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滄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滄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滄明為僑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巷00○0號)之廠長;僑豐公司以造紙為業, 產品製程中需要使用大量蒸汽,往昔均使用燃油鍋爐燃燒燃料油藉以產生蒸汽,嗣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改與鼎盛新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新公司)締約,由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廠內設立再生能源鍋爐,並以燃燒棕梠殼等燃料產生蒸汽供給僑豐公司,僑豐公司則按其所使用之蒸汽流量,依照一定之計算公式折算應給付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源款項,亦即僑豐公司係向鼎盛新公司購買蒸汽能量之法律關係。為此,鼎盛新公司委請柏城有限公司(下稱柏城公司)安裝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藉由測量通過之蒸汽流量與設定相關參數,以計算僑豐公司實際使用之蒸汽總量。 二、詎黃滄明意圖為僑豐公司不法之所有,自102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2年9月14日趁鼎盛新公司派任僑豐公司駐廠人員不注意之際,擅自將前開柏城公司設置之液晶顯示器(代稱A)內參數值由0.89修改為 0.82,使前開蒸汽流量計與液晶顯示器之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量。㈡嗣鼎盛新公司之駐廠人員發現僑豐公司每日使用之蒸汽流量不合理減少,而於102年 11月16日將前開A液晶顯示器拆回柏城公司檢修,並同時請 柏城公司重新裝設全新之液晶顯示器(代稱B),參數值設 定為1.0(因當時調整蒸汽壓力,故需一併調整設定參數值 ),黃滄明復接續前開不法所有意圖,於同日再次擅將該B 液晶顯示器內參數值由1.0修改為0.82,使該蒸汽流量計與 新液晶顯示器之計量失準,而以此方式竊取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量。後因鼎盛新公司再次於102年11月24日,將前開B液晶顯示器拆回柏城公司檢修,並將調整後之A液晶顯示器重 新裝回僑豐公司,始發現前開A、B液晶顯示器參數值均遭到不當調整之情事,致使鼎盛新公司受有蒸汽用量共計216.4 噸、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42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 三、案經鼎盛新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滄明(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僑豐公司之廠長,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間訂有購買蒸汽能量之契約,由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廠內設立再生能源鍋爐,並以燃燒棕梠殼等燃料產生蒸汽供給僑豐公司,且鼎盛新公司委請柏城公司在僑豐公司安裝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僑豐公司及鼎盛新公司自從102年3月開始,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並非以柏城公司所安裝之蒸汽流量計與液晶顯示器來計算,我並無調整之動機,且我不知道如何調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係賴俊瑋去調降參數值,這樣他們才能在協商時提出要增加,且倘若被告要修改參數值,理應會隱密為之,何以會當著陳俊傑等人的面操作;又倘若賴俊瑋早就發現被告修改數值,應不會等到僑豐公司告鼎盛新公司後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於101年2月24日起,訂有購買蒸汽能量之契約,由鼎盛新公司在僑豐公司廠內設立再生能源鍋爐,並以燃燒棕梠殼等燃料產生蒸汽供給僑豐公司,且鼎盛新公司委請柏城公司在僑豐公司安裝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林松玄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再生能源鍋爐蒸汽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設置於僑豐公司之蒸汽流量液晶顯示器確實經人調降參數值,且被告確實知悉如何調整參數值,並將該參數值調降至0.82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林松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是否實際發現參數被改成0.82的人?)是,兩次都是我發現參數被改成0.82 」 、「告訴人公司是使用柏城公司的流量計,…,所以一開始我就教導賴俊瑋與黃滄明設定參數的方式,這樣他們以後要修改壓力設定,就可以對應修改」、「(液晶顯示器是否有加裝密碼的事情?)有,去年(指102年)因為發生他們公 司表示計算不準的事情,賴俊瑋說他沒有調,我說不然就是加密碼,所以最後才加上密碼,加上密碼後,黃滄明表示他看不到設定的參數,我就到現場再弄給他們看」、「(有無可能不小心改到參數?)瀏覽參數是瀏覽參數的操作方式,瀏覽到參數後,必須長壓SET鍵3秒,此時會進入可以修改參數狀態,再用上下鍵去調整參數值,調整好後,再按SET 鍵就好了」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第20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到僑豐公司去處理過本案的流量液晶顯示器?)是鼎盛新公司的賴俊瑋總經理叫我去,我才去的,以前我都沒有去過僑豐公司」、「(是否還記得何時第1次去?)第1次去好像是在102年5月中旬以後。因為賴俊瑋5月初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流量計不準確 ,所以賴俊瑋才通知要我下去僑豐公司」、「(你去了有做什麼事情?)去了之後跟他們解釋,因為他們說我的流量計不準,所以要跟賴俊瑋及僑豐公司黃滄明廠長解釋我的流量計是準確的,他們也有說到所謂的蒸氣壓力的變化怎麼樣,所以我才告訴他要怎麼調整」、「(是否5月7日就告訴他們要怎麼調整?)5月7日是因為我在台北沒有時間下去,我那時候用傳真的,想說教他們就好了,就傳真給賴俊瑋」、「(你傳真的資料是否還記得?)是我寫的我都會記得」、「(【提示原審卷第112、206頁】這2份傳真是否是你發給賴 俊瑋的?)對,是我在5月7日傳真的沒錯」、「(這2份傳 真有何差別?)一個是更改流量、一個是更改參數。第112 頁是更改流量的最大量,第206頁是因為壓力不一樣所以要 設定K值,因為密度不同K值要不同,是與更改參數的操作程序有關,會影響到實際跳出來的量」、「(這206頁你是否 傳真給賴俊瑋?)我那時候傳真過去的意思是,鼎盛新公司跟我買東西,我技術轉移通通教他們,結果他們還是叫我下去,這份我當面就有影印,每次我有資料帶過去的時候也都有影印給黃滄明,這一張也有影印給黃滄明,因為他們拿出來說的時候,我要跟他們解釋為什麼要改,東西裝在他們工廠,他們不可能讓我亂改,我是從台北下來的。那時候我傳真這個是想要能夠教他們的意思,他們2個通通會了我就不 用下來,因為這幾萬元東西跑來跑去,根本不夠工錢,所以我才把所有東西全部寫一寫傳真給他們,意思就是在這邊」、「(除了傳真給賴俊瑋外,是否有傳給黃滄明?)5月10 幾日賴俊瑋叫我到僑豐公司工廠,他跟黃滄明在那邊討論,黃滄明有拿出來問我傳真的東西,當時我所有資料黃滄明都有影印過去」、「(所以包括參數修改程序的這一張資料黃滄明也有影印過去?)對,很多東西,我只要有帶過去的東西他們都有影印過去」、「(你5月10幾日到僑豐公司工廠 的時候,有無教黃滄明怎麼操作修改參數?)我當他們2個 的面告訴他們怎麼樣弄,就這2份教他們為何我會寫這樣, 因為他們可能看不懂,所以我就過去當面教他們這是要怎麼按」、「(除了102年5月之外你還有無再到僑豐公司過?)有,後來僑豐公司董事長及黃滄明常常打電話給我,說我東西不準,我說我都有校正好怎麼會不準,後來他們董事長跟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因為我大部分都跟黃滄明見面而已,他們那時候叫我下去他們工廠,說他們董事長有些技術要問我,因此我還有跑過2趟。之後因為賴俊瑋常常說不準,常常 寄回來給我校正,調整完再寄過去,我被這個一直困擾,我說你們做生意這樣一直找我,參數一直改來改去不是辦法,我提議說我要設密碼,設密碼就是我才能到裡面去改,不然我沒設密碼的話別人都可以改,只要會的人都可以改,是不是會改我不曉得,但只要有我寫的手冊就可以進去改」、「(在設定密碼那一次之前,鼎盛新公司有無寄液晶顯示器回去給你檢測?)有」、「(你檢測的過程能否說明?)鼎盛新公司第1次寄的是流量計的本體,我說假如一直不準,搞 不好是顯示器不會顯示,因為流量計有2個,配管管路上面 一個流量計有顯示器,我說不然把流量計寄回來給我檢查,怕裡面有塞到髒東西才造成不準,結果鼎盛新公司拖了蠻久,到11月初才寄流量計的本體給我檢查,我檢查流量計本體沒問題後又寄還給鼎盛新公司,鼎盛新公司後來又寄表頭的顯示器過來,我檢查後告訴他們當然會不準,因為參數都跟我原來的設定不一樣。原本配合壓力的關係,將壓力由7公 斤改為6公斤,所以密度不一樣,參數從1改成0.89,但結果寄回來的參數是0.82,這樣當然差了好幾%,我就打電話告訴賴俊瑋,後來賴俊瑋又寄一個回來檢查,然後買一台新的讓我寄過去,新的我設定參數為1,結果過一陣子送回來又 被改成0.82」、「(後來才會發生你又到僑豐公司,去針對液晶顯示器的部分設密碼?)對」、「(你設密碼的時候,被告黃滄明廠長有無來看你當時設密碼的那一顆液晶顯示器的參數是多少?)黃滄明有說,我設密碼後他們都不能進去看我到底設的是否正確,他還懷疑我設的是否正確,我就開給他看,那時候我還特別要求他們通通走開,包括賴俊瑋及他們的施工人員都走開,我用手套遮著,因為密碼按下去他們都會看到,所以遮起來。我設完密碼後打開程序進去裡面,給黃滄明及賴俊瑋都看過看參數是多少後我才又鎖起來。主要是一直說我的流量計不準,我在賣東西的人會覺得很糟糕,所以我就一直抗議」、「(液晶顯示器要修改參數大概需要花多少時間?)要看是否瞭解,那時候黃滄明常常打電話給我,因為他也是賴俊瑋的客戶,所以黃滄明一直問我參數要怎麼設的時候,我也通通告訴他,也不好意思得罪他」、「(顯示器跟流量計有無可能會因為非人為的更改影響而導致不準確?)除了流量計本身在管路上,東西有的裝上去塞住以外,不可能,不然就是壞掉,壞掉就不會恢復了」、「(以你當時去現場看及拆回去檢測結果,這個流量計或顯示器有無你剛剛所講的非人為而導致不準確的情形發生?)不可能。因為有寄回來給我檢查,並沒有髒東西或灰塵。應該是人為去按的」、「(你說最後一次鼎盛新公司有把流量計寄回去你那邊讓你檢測,你後來才設定了密碼?)這之後我就說他們這樣一直說不準我覺得很煩,不然我設密碼,他們都沒辦法改,我才願意承擔責任,不然每次都說是我的東西不準」、「(你設定密碼之後,除了你之外有無任何人知道這個這碼?)沒有,除非有人偷看。當時設密碼之後黃滄明常常打電話給我,說我設密碼他都沒辦法檢查到底蒸汽量準不準,所以他常常問,我說我設密碼就是不要讓人家改,我絕對不會告訴他密碼,所以我沒有告訴黃滄明,後來就沒有再跟我說過不準確的問題」、「(起訴書記載是鼎盛新公司拆回去請柏城公司設計全新的液晶顯示器之後,被告接續不法意圖將新的又更改一次?)設密碼是在這個之後,還要更後面」、「(第一次設定的參數都是0.89,為何後來設定的參數是1.0?)因為工作壓力從7公斤變成6公,結果會差 11%,所以才設0.89。其實1.0是因為賴俊瑋說不然寄個新 的過去,因為我不曉得他要裝哪裡,一般來講參數都設1, 我就直接寄過去給賴俊瑋,他裝好之後,結果後來寄回來又變成0.82,一般沒有說的話,我都設1.0」、「(你可以知 道調整參數值的人除了你、賴俊瑋之外,是否只有被告而已?)我只有教他們2個,因為要技術轉移,其他的人會不會 我不曉得,因為他們有無再教別人我不曉得,但我只教他們2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至259頁背面、261頁背面至262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液晶顯示 器的螢幕參數是你設定的嗎?)後來是我設定的」、「(『後來』是什麼時候?)102年5月以後,同原審所述」、「(為何你會設定0.89?)在102年5月的時候,他們說流量器不準,是鼎盛新的賴先生請我去僑豐公司一起開會,因為工作壓力由8公斤改為7公斤,換算後就會變成0.89,因為蒸汽每差1公斤,會有11%的密度和差,…,所以要調成0.89來調 整,他們說流量計不準,拿工作壓力的表給我看,我看了以後發現會有上述的誤差,所以幫他們修正,而且這個修正都是他們開會討論以後,才由我調整」、「(後來鼎盛新有寄液晶顯示器給你檢修嗎?)有,包括流量計、液晶顯示器總共有3次左右」、「(第1次寄回去給你的時候你有發現有被調降嗎?)有,被調降為0.82」、「(後來你檢修之後,有再調回去嗎?)我有打電話給賴先生告知0.89被調成0.82的事情,後來因為賴先生有買一個新的,因為賴先生有寄流量計回來,所以我有校正回原來的公斤數」、「(那參數有改嗎?)因為流量計沒有問題了,我同時改為對應的工作壓力,更正以後,我將參數改成1.0寄回給他們」、「(1.0怎麼來的?)因為當初流量計在管路上,他們覺得麻煩,所以他們沒有拆下來,流量計本身設定8公斤來說,如果沒有從電 腦修正的話,只能從下面的顯示器修正」、「(你說流量計的設計是8公斤?)流量計本身設計是設定8公斤,因為他們實際工作的工作壓力是7公斤,所以才有這個問題」、「( 1.0是怎麼算出來的?)這部分在原審也有講過,我以原審 所述為準,流量計是8公斤,要改成7公斤的時候,因為蒸汽密度的關係,氣體壓縮的關係,氣體壓縮的更緊密,工作壓力沒有那麼高的時候就要調降,因為之前流量計在管路上沒有拆下來給我改,所以就從液晶顯示器改,後來改成1.0是 因為102年的11月他們將流量計拆下來寄給我校正,因為他 們之前一直說不準,我請他們要把流量計和液晶顯示器同時給我校正,才調成1.0,當時兩家公司都是同意的」、「( 你改回1.0後,鼎盛新是否又有把顯示器寄給你?)有,參 數又變成0.82,所以我又有打給賴先生告知這件事情,我跟他說顯示器不準的原因是因為有人調整過顯示器」、「(你有教過誰可以調整參數?)102年5月初的時候,我有傳真2 張操作說明給賴俊瑋先生,賴先生當時叫我下去,我沒空,所以後來5月中旬的時候,叫我到僑豐公司跟黃滄明見面, 我有跟黃廠長見面並講解」、「(所以你只有教過賴俊瑋和黃滄明兩個?)對,東西都放在僑豐公司那邊,我要改都要經過他們的同意,而且這些數據都是他們兩家討論後我才更改,怎麼操作我都有教他們,那時候我都有帶資料去跟他們解說,每次他們都會跟我拷貝資料,我是技術人員,就我的立場,他們跟我買東西,我盡量將技術轉移給他們,這樣我比較省事」、「(後來參數被改成0.82,這個一定是人為造成的嗎?)一定是人為造成的」、「(有無可能機器誤差或變動?)不會,流量計壞就壞掉了」、「我當著賴先生和黃滄明的面,我有拿出每公斤的差距給他們看,僑豐公司的黃滄明即當時黃廠長有拷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背 面至128頁背面、129頁)。 ⒉另證人賴俊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會調整參數的是否只有被告一個人?)林松玄只有教我跟黃滄明。102年9月14日我們停機保養,當時已經發現蒸汽量減少,想要把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帶回檢查,但是黃滄明不允許,只同意我們送流量計,所以我們將流量計交給柏城公司檢查,柏城公司檢查認為沒有問題,是後來102年11月16日再次停機保養,我要 求將液晶顯示器一起帶回檢查,並由我們公司出錢安裝一個新的液晶顯示器,才經由柏城公司告知液晶顯示器的參數被改成0.82。102年11月24日我們請柏城公司將舊的液晶顯示 器參數調成1.0安裝回去(因為當時一併調整流量計本體設 定壓力),並加上密碼、壓克力板避免再次遭到竄改,也將上次安裝的液晶顯示器帶回交給柏城公司檢查,柏城公司之後才又告知這個新的也被改成0.82」等語(見103年度他字 第2440號卷第19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關鼎盛新公司設置在僑豐公司的液晶顯示器的參數如何調整,你會嗎?)我要看表才會調整,那個表是柏城公司林松玄在5月7日傳真給我的,林松玄後來有下來教的,我們在僑豐公司廠長的廠務室,林松玄有跟我們做說明,我們當場有到僑豐公司辦公室把那個表影印一份給黃滄明,當場在那裡說明」、「(林松玄除了教導你修改參數之外,有無同時教被告如何修改?)林松玄同時只教我跟黃滄明2人,這個表 及流量計的液晶顯示器怎麼去設定、調整只有教我們2個人 ,沒有教過其他人」、「(鼎盛新公司有無派人在僑豐公司工作?)鼎盛新公司有派輪班人員,……,一個人要看2個 地方的鍋爐」、「(你有無修改過液晶顯示器的參數?)我從來沒有動過液晶顯示器,因為這是我跟客戶的一個忠誠度的表現,所以我跟我的員工講得很清楚,液晶顯示器任何人都不准動,包括我自己也不能去動」、「(為何林松玄要教你跟被告如何調整參數?)因為林松玄本身是在台北,每次要叫他下來很麻煩,林松玄就說如果我們雙方有需要條件修改,譬如生產壓力本來7公斤要降為6公斤,參數要修改,他不可能專程跑來彰化教我們修改,所以林松玄教我們如何修改後,我們雙方同意就自己修改就好,他就不必再來跑一趟」、「(派駐在僑豐公司的員工有無跟你報告過,看見被告曾操作液晶顯示器?)我的4個員工,包括廠長都跟我報告 過,我說黃滄明去按沒有關係,反正他要去看就給他去看,但是我的想法是他不可能去動那個數字」、「(所以你當下有無跟僑豐公司表示抗議?)我沒有抗議,因為我不知道,後來是送到柏城公司去檢測以後才知道參數被修改,不然在流量計大量減少的時候,我一直認為是流量計在主管的本體被鐵鏽卡住,所以流量計不準,變少了。後來主體送去柏城公司去檢查以後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要求液晶顯示器也要送去檢查,液晶顯示器送去檢查後,柏城公司才跟我說參數從0.89被改為0.82」、「(貴公司跟僑豐公司就蒸汽使用量如何計價?)在101年我們簽訂的合約書裡面就已經規定 的很清楚,有一個計算公式,…,就是依照流量計的總量來換算每個月用油的公秉數,然後用中油的牌價乘以用油的公秉數來付費,這在合約書的第四或第三節中寫的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至265頁背面)。 ⒊證人陳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負責機器維修等事項,也包括每日蒸汽量的統計,是因為我們現場的工作人員曾跟我說黃滄明有操作液晶顯示器,我也親自看過黃滄明操作液晶顯示器,才會跟賴俊瑋報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僑豐公司的時候,鼎盛新公司的人員是否就坐在桌椅這裡看機械?)我們是一班有一個人,但他是二個點在跑,如果在僑豐公司是坐在桌子前面半個小時」、「(你以前做這個的時候何時看到被告去按?)時間我不記得,大概在102年5月柏城公司來調整參數過後,陸陸續續黃滄明來就有調整,就有在按,我就問他按流量計要做什麼,他就說要看裡面的參數有無修改到,大概是這樣。我沒有仔細去看被告如何調整,我是看到被告徒手去按按鈕」、「(你看到被告來調整之後你如何處置?)剛開始我有看到黃滄明按的時候,我會跟賴俊瑋報告,陸陸續續黃滄明至少有5、6次,再來我們師傅也有看到很多次,只要我去的時候我們師傅都會跟我反應,有看到僑豐黃滄明廠長有去動液晶顯示表,我說我有問過黃滄明,黃滄明說是要看裡面的參數有無動到,剛開始我會跟賴俊瑋報告,後面就大概2、3天或3、4天,一陣子我才會跟賴俊瑋再報告一次」、「(你既然不讓黃滄明去按,是否有注意到黃滄明有無更動?)黃滄明在現場按,我在旁邊的時候,我記得我曾經跟他講過看參數是可以,但是裡面的參數不能去動到,不然可能以後雙方面會有算帳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8、269頁)。 ⒋審酌證人林松玄及賴俊瑋、陳俊傑前後所述均一致,且互核相符;且證人陳俊傑證述於看到被告操作液晶顯示器後,有向證人賴俊瑋報告等情,亦與證人賴俊瑋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證人林松玄、賴俊瑋及陳俊傑並無仇怨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背面),且依證人林松玄、 賴俊瑋及陳俊傑上開所述,均無直接證述被告有調整參數值,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罪之虞,故證人林松玄、賴俊瑋及陳俊傑上開證詞,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是依證人林松玄、賴俊瑋及陳俊傑所言,本案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確實曾兩次遭人調降參數值至0.82;而於本案中知悉如何調整液晶顯示器參數之人,除證人林松玄外,既僅有被告及證人賴俊瑋2人,且調降參數值將使液晶顯示器之流量計數據因而減 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致使僑豐公司付款予鼎盛新公司之款項短少,則如此對於僑豐公司有利,而不利於鼎盛新公司之行為,當不可能係證人賴俊瑋所為,又被告曾多次操作該液晶顯示器,顯然本案調降設置於僑豐公司之液晶顯示器參數值為0.82之人確係被告無誤,應可認定。此外,復有僑豐公司102年蒸汽累積紀錄表、鼎盛新公司請款明細影本及僑 豐公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㈢又依證人賴俊瑋上開所述,參以鼎盛新公司所提出之托運單2紙(見103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第118、119頁),鼎盛新公司係分別於102年11月16日及24日,將裝置於僑豐公司之液 晶顯示器拆回,並分別於同年月18日及25日寄回柏城公司檢測後,發現該顯示器遭人調降參數值為0.82;而在依據告訴人所提之102年2月至9月份蒸汽累積記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第30至37頁)顯示,僑豐公司廠區之蒸汽用量自102年9月14日起即較102年2月份至9月13日之前之蒸汽用量 有大幅降低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竄改系爭液晶顯示器參數值之時間,應係自102年9月14日起至證人林松玄於102年11月 24日第2次將檢修完畢之液晶顯示器設定密碼寄回僑豐公司 安裝後之間,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及同年11月16日後某日調降參數值,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辯以:僑豐公司及鼎盛新公司自從102年3月開始,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我並無調整之動機云云;然依照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間之契約,確實雙方間係以柏城公司所安裝於僑豐公司之蒸汽流量計及液晶顯示器來計算蒸汽流量及價格,縱使被告提出雙方間之會議協商紀錄(見原審卷第109頁)欲證其所辯,惟該 會議紀錄係於103年1月22日所協商,並無從證明雙方於102 年間即有以固定基準來計算價格之情事,且何以雙方會書立該協商紀錄,業據證人賴俊瑋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據被告所稱,你們後來協議是按照每個月固定流量計算,就是不看實際使用量,而是用固定的蒸汽流量計價,這部分是否屬實?)我講一句很簡單的話,工廠有可能生產多也有可能生產少,怎麼有可能固定的數量,這是不可能的,我在這全台灣做了30幾家的客戶,又不是只做它一家,30幾家的客戶全部都是依照流量計在計算,沒有人用固定的,因為每家工廠今天生產多少、明天生產多少不可能一樣,那使用的蒸汽怎麼有可能一樣,這是不可能的事情」、「(103年1月22日會議協商的紀錄你還有無印象?)103年1月22日已經是在9月14日他們修改流量計以後的事情了,且103年1月22日為 何會簽那個協議,我們在民事庭的時候已經講的很清楚,是因為僑豐公司11月、12月蒸汽的費用都不給我,已經到過年,我們沒有錢發給員工薪水,我不得不去跟僑豐公司協商說錢先給我員工過年,所以才去簽,針對11月、12月份的蒸汽費用沒有給我去寫那個協議,但是那個協議他們董事長沒有簽,所以也無法生效」、「(會議記錄中有提到『全年平均,平均後每個月76公秉』,是什麼意思?)僑豐公司說在100年、101年全年平均起來,大概每個月平均用量76公秉,76公秉除以30天就是2.53,要用這個原則付給我11月、12月份的蒸汽費用」、「(第二點『雙方協商折數以76公秉為準之係數』?)應該前面有一個流量計。重點是我們的流量計在11月下旬就校正好了,我們在102年12月10日就正式發公文 給僑豐公司,以後雙方都同意這是準確的流量計,就是要按照這個流量計計費給我們,但是僑豐公司在11月、12月費用沒有給我們,所以我們在第二條就寫說,以後就是按照流量計計算,至於跟76公秉會有一個差異,譬如計算出來只有70公秉,70除以76就是0.9幾,如果計算出來是80幾公秉除以 76,就是1.1幾,0.9幾、1.1幾就是那個係數,經過3個月以後大家再來討論到底問題出在哪裡」、「(依照協議雙方針對蒸汽使用量,只要每天有使用蒸汽量的話就固定用2.53公秉計算,並沒有達成這樣的協議?)這種事情我有可能同意嗎?我在全台灣30幾家都用流量計,就好像家裡的天然瓦斯一樣,用多少也是用流量計來算用了多少立方米來收費,哪有可能每個月都一樣,我們自己想一想家裡的天然瓦斯,家裡的人每天都是這些人,每個月的天然瓦斯有無可能付費都一樣,如果有一樣的話我才會同意,如果沒有一樣,我同意的話就是傻瓜」、「(如果你沒有同意為何會在上面簽名?)我剛剛講過了,是102年11月、12月份費用僑豐公司沒有 給我,是針對11月、12月份,因為我過年到了沒有錢發給員工薪水,不得不同意用這一個處理11月、12月份的蒸汽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背面至266頁),自不能以此事後之協商紀錄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雙方間自係固定以每月76公秉即每日2.53公秉為基準來計算價格,又何以再於103年1月22日與鼎盛新公司再次協商;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只關心工作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而工作壓力與參數值之高低均會影響 蒸汽流量之計量,倘若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間係以固定基準值來計算價格,則被告大可不理會工作壓力之數值,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憑。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係賴俊瑋去調降參數值,這樣他們才能在協商時提出要增加,且倘若被告要修改參數值,理應會隱密為之,何以會當著陳俊傑等人的面操作等語。然調降參數值會導致蒸汽流量之正確計量因而減少,對僑豐公司有利,已如前述,難以想像鼎盛新公司會以如此不利於己之行為作為談判之籌碼。再者,基於商業關係彼此信任基礎下,被告操作液晶顯示器時,其僅稱要看參數值是否設定正確,因參數值會影響蒸汽流量之計算,故被告時常前往操作液晶顯示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況本案被告亦非當證人陳俊傑之面調降參數值,辯護人上開所辯,應有誤會。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賴俊瑋早就發現被告修改數值,應不會等到僑豐公司告鼎盛新公司後才提出告訴等語,惟僑豐公司與鼎盛新公司於103年間仍存在合作關係,是縱使證 人賴俊瑋知悉被告調降顯示器參數值後,選擇先不提出告訴,直自雙方關係交惡後再提出告訴,亦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㈥又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蒸汽買賣契約書第四節第二條約定:「蒸汽費用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第四節第四項規定,由甲方按月依實際蒸汽耗用量支付蒸汽費予乙方」,另第四節第四條約定:「乙方再生能源鍋爐產生之蒸汽供售甲方,蒸汽費以甲方當月蒸汽流量計使用之實際蒸汽量換算,蒸汽以每公噸計算,其計價公式為:當月蒸汽總費用(含稅)={蒸汽流量計總量(噸)/B}×{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含稅 )+A}×C」,又其中A為現有甲方即僑豐公司之燃料油運 費;B為依僑豐公司現有鍋爐設備裝設流量計,實測每噸燃 料油產生蒸汽之噸數作為計量數值或雙方協商認定之實績;C設定為0.87;中油低硫燃料油以中油公佈網站上之牌價為 準等情,有該蒸汽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 2440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28頁),且依該買賣契約蒸汽費計價公式可知,所稱C值0.87即為告訴人公司給予僑豐公司 蒸汽費之折數,亦即當告訴人透過流量計本體測得每日或每月僑豐公司使用之蒸汽流量,並由蒸汽流量計顯示器反應之數值,知悉當月蒸汽費之總量後,並透過計價公式將「蒸汽量」換算成「用油量」後,再乘以當月中油牌價,最後再乘以告訴人公司給予僑豐公司優惠之「87折」,最後所計算出之數值,即為告訴人公司向僑豐公司請款之當月蒸汽費用。又上開中油低硫燃料油牌價(含稅)102年9、10、11月份分別為每公秉21,202元、21,162元、21,168元,另上開A關於 僑豐公司之燃料油運費均以150計算,B部分則依101年8月22日雙方會簽之實測值每公秉中油低硫燃料油產生13.936噸蒸汽計算,分別有告訴人公司102年1至11月之請款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2440號偵查卷第38、40、42頁、 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將液晶顯示器參數由0.89修改為0.82,另於102年11月16日將液晶顯示器參數由1.0修改為0.82,導致液晶顯示器所顯示之蒸汽使用量較實際蒸汽使用量減少,依上開蒸汽買賣契約書約定及102年9月至11月份蒸汽累積記錄表(見103年度他字第2440號卷第30、39、41頁)計算,致使告 訴人公司受有蒸汽用量共計216.4噸、金額288,042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告訴人公司雖具狀陳報其受有之蒸汽使用量較實際蒸汽使用量減少共達251.6噸,因而所 致告訴人之蒸汽費損失共計334,888元云云;然查,告訴人 鼎盛新公司於該陳報狀中自陳「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15日,雖尚未將第三人柏城公司之液晶顯示器送檢 驗,惟告訴人已自行購買並加裝橫河(YOKOKAWA)品牌之壓力補償式流量計本體以計算正確之蒸汽用量,並於該段期間暫先以該橫河品牌之壓力補償式流量計計算蒸汽用量。是102年11月份之蒸汽累積記錄表所統計之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15日之蒸汽總用量,係使用橫河流量計所計算之正確蒸汽總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僑豐公司於102年11月5日至102年11月15日之蒸汽總用量因鼎盛新公司係使用橫河流量計所計算之,故該期間僑豐公司所使用蒸汽總量為正確之記載,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調 降液晶顯示器之參數值,使蒸汽流量之計算應而減少,所竊得之蒸汽能量可供應僑豐公司生產使用,應屬其他能量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24日(其中應扣除102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5日,已如前述)間調降液晶顯示器參數值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將液晶顯示器參數由0.89修改為0.82,另於102年11月16日將液晶顯示器參數由1.0修改為0.82,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蒸汽用量共計216.4噸、金額288,04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前後2 次修改液晶顯示器,「以此方式竊取鼎盛新公司之蒸汽能量若干」,對於告訴人公司所受蒸汽用量損失及損害金額均未認定,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僑豐公司之廠長,縱與鼎盛新公司間就蒸汽流量計價方式有爭議,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私自調降液晶顯示器之參數值,致使蒸汽流量計算不實,以此方式竊取蒸汽流量,使得僑豐公司所應付予鼎盛新公司之款項應而短少,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意,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生活狀況(現任僑豐公司廠長,已婚,小孩均已成年)、智識程度(臺中高工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時間 │遭竄改之蒸汽用量(單位:噸)│實際之蒸汽用量(單位:噸) │竊取之蒸汽用量│損失金額(單位:│ │ │ │(以竄改之數量乘以0.89/0.82或 │(單位:噸) │元) │ │ │ │1/0.82) │ │ │ ├─────┼──────────────┼───────────────┼───────┼────────┤ │102年9月14│11.2+12.5+17.4+8.5+31.2+31.5│438.9×0.89/0.82=476.4(小數點│476.4-438.9=37│(37.5噸/13.936 │ │日至同年月│+30.6+29+31.2+31.2+31.2+27.4│後第2位4捨5入) │.5 │)×(21202+150 │ │30日 │+30.9+30.6+29.9+31.6+23=438.│ │ │)×0.87=49,986 │ │ │9 │ │ │(小數點後四捨五│ │ │ │ │ │入) │ ├─────┼──────────────┼───────────────┼───────┼────────┤ │102年10月1│31.8+31.9+30.9+32.8+26.1+32.│1017×0.89/0.82=1103.8(小數點│1103.8-1017=86│(86.8噸/13.936 │ │日起至102 │7+32.8+33.1+33+32.7+31.8+31.│後第2位4捨5入) │.8 │)×(21,162+150│ │年10月31日│9+32.7+32.6+32.8+32.8+31+35.│ │ │)×0.87=115,485│ │ │1+33.5+34.2+34.1+27.1+34+35.│ │ │(小數點後四捨五│ │ │5+35.5+34.1+34.6+32.6+35.5+3│ │ │入) │ │ │4.5+33.3=1017 │ │ │ │ ├─────┼──────────────┼───────────────┼───────┼────────┤ │102年11月1│32.6+34.6+19.6=86.8 │86.8×0.89/0.82=94.2(小數點後│94.2-86.8=7.4 │(7.4噸/13.936)│ │日至102年 │ │第2位4捨5入) │ │×(21,168+150)│ │11月4日 │ │ │ │×0.87=9,848(小│ │ │ │ │ │數點後四捨五入)│ ├─────┼──────────────┼───────────────┼───────┼────────┤ │102年11月 │41+46+46+30+46+47+44+40+46= │386×1/0.82=470.7(小數點後第2│470.7-386=84.7│(84.7噸/13.936 │ │16日至102 │386 │位4捨5入) │ │)×(21,168+150│ │年11月24日│ │ │ │)×0.87=112,723│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 │ │ │ │ │入) │ │ │ │ │ │ │ ├─────┴──────────────┴───────────────┼───────┼────────┤ │總計 │216.4 │288,0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