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8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子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12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謝敏祺(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由謝敏祺駕駛巧克力雲莊所有車 牌Q5-836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子良,前往陳明法位在苗栗 縣大湖鄉○○村○○○00號住處,2人原欲由該處後門侵入 ,然無法開啟,即由陳子良將手伸入窗內轉動門把後發現並未上鎖,陳子良即將門把往下壓後,啟門侵入廚房內,2人 共同徒手將置放該處之圓桌1張(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竊取得手後,由陳子良將該圓桌變賣得款1萬1千元朋分花用。嗣經陳明法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陳子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經審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子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謝敏祺駕車至被害人陳明法住處搬運圓桌變賣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謝敏祺請求幫他搬圓桌,當初伊有問圓桌是誰的,謝敏祺說是他岳母的,謝敏祺說他岳母家有3張,他岳父有答應他可以搬走1張去變賣。伊在偵訊時雖表示對謝敏祺警詢、偵訊供述的內容除了伊只有拿到4950元外,其餘沒有意見,但伊根本沒有聽到謝敏祺供述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子良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搭乘同案被告謝敏祺所 駕自小貨車,前往被害人陳明法住處,原欲由該處後門侵入,但無法開啟,即由被告陳子良將手伸入窗內轉動門把後發現並未上鎖,被告陳子良將門把往下壓後,啟門侵入廚房內,2人共同徒手將置放該處之圓桌搬運上車,竊取得手後變 賣得款1萬1千元朋分花用,嗣經陳明法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為被告陳子良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26 、60-62頁),核與同案被告謝敏祺供證及被害人陳明法、 員警蕭松林、黃興國、呂頁錡等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25、29頁、62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43-58頁反面、60-62頁),並有指認嫌疑人相片(謝敏祺指認陳子良) 、遭竊圓桌相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4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子良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謝敏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25、62頁、原審卷第25頁正反 面、60-62頁),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問:陳子良於警詢說你有跟他說該圓桌是你岳母家所有,是否如此?)我並沒有這麼說。(問:陳子良知道要搬圓桌是竊取他人之物?)他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陳子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亦供稱:「(問:《提示被告謝敏祺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及告以剛才作證之證詞內容》有何意見?)實際上我只有拿到4950元,其餘的證述內容我沒有意見。(是否承認本件犯行?)承認」等語,並簽名確認其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陳子良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陳子良於偵查中確曾坦認犯行,且對同案被告謝敏祺上揭證詞並無意見。 2.同案被告謝敏祺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伊沒有跟陳子良說圓桌是伊岳母家所有的,伊是搬完了事後才跟陳子良講說那張桌子是伊岳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46-47頁) ,嗣改稱:伊於進去搬桌子之前曾跟陳子良講說桌子是伊岳母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48頁),然經原審再次向 其確認後,又改稱:陳子良知道進去搬桌子那1間不是伊岳 母家,因為伊有跟陳子良說那1間是伊岳母家隔壁等語(見 原審卷第49頁)。綜觀同案被告謝敏祺前揭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言,雖前後反覆,然最終仍係證稱被告陳子良知悉上開圓桌並非同案被告謝敏祺之岳母應允贈與同案被告謝敏祺,此核與其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相符,堪值採信。 3.同案被告謝敏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晚上9點多 伊與陳子良駕駛上開車輛回途時有遇到警察攔檢,警察將伊等帶回警局並對那張桌子拍照,伊向警察表示那張桌子是伊岳母的,並假裝與伊母親對話說那張桌子是伊岳父的,警察聽一聽就放伊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51頁)。可 徵被告陳子良應係於回程時遇警欄檢,因聽聞同案被告謝敏祺此一辯詞後,方欲藉此辯詞為己脫罪。 4.又被告陳子良警詢供稱:該圓桌經伊變賣給吳兆松介紹來的買家買走,變賣後仲介吳兆松分得1100元(原判決誤載為1 萬1千元),伊與謝敏祺各分得495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據此,若上開圓桌確係同案被告謝敏祺岳母應允贈與,同案被告謝敏祺係商請被告陳子良共同搬運並仲介賣出,然一般仲介通常僅可取得賣價1至3成作為報酬,被告陳子良卻可取得扣除仲介費用後賣價之半數,顯與常情不符,更可見其上開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子良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 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 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子良以手伸入窗戶內,之後再開啟被害人陳明法住處後門進入,依上開說明,係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核被告陳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然被告2人所犯上開不同罪名僅係該法條加重條件 之增加,法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部分予以補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子良與同案被告謝敏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子良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陳子良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殊值非難;本件迄尚未能與被害人陳明法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其最近1次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兼衡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陳明法稱價值約2萬元,見偵卷第 29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模式、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告陳子良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被告陳子良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被 告2人犯本案所使用之車輛為巧克力雲莊所有,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經同案被告謝敏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陳子良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係受謝敏祺之託去幫忙搬圓桌,當時謝敏祺說圓桌係其岳父給的,伊2人遇警攔檢時 ,伊及謝敏祺都有說圓桌是謝敏祺岳家的,謝敏祺當時也有向伊借電話打給他太太跟岳母幫忙證明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敏祺。經查:證人謝敏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本件案發104年5月26日下午5點多,兩位搬了圓桌之後 ,是不是在前往苗栗的途中被警方攔查,後來送到銅鑼派出所,是否有這件事情?)對。....(問:送到派出所之後,警方如何處理?)就查桌子,問說桌子哪裡來的,我當時跟他說這是我岳父的,後面是大埔分局那邊,跟三義的沒有關係,他問到這邊就放我們走了。....(問:當時是否有借用被告陳子良的手機跟你的母親以及你太太有聯絡?)有。(問:你跟你太太和你媽媽是聯絡什麼內容?)因為那是公司的貨車,我媽在那邊做主管。(問:你打電話給你母親是聯絡什麼事情?)跟她講1聲,因為他查那車子查到老闆那邊 去,然後我打電話跟她講1聲。(問:你打電話給你太太聯 絡什麼事情?)就是跟我岳父講1聲,講說那個桌子假如有 人打電話就說是他的。....(問:還是你在跟你的母親或岳父聯絡的時候,警方直接把手機拿過來直接問?)有,他有拿過去,路檢的時候他有接過去聽。(問:你跟誰講電話的時候警方拿過去的?)跟我媽。(問:當時警方跟你媽媽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問:所以是有查證的這個過程?)有。(問:放你們走之後,後來你們到哪裡去?)本來是說桌子要不要搬回原來偷的地方去放,然後被告陳子良說不要,後來載到被告陳子良的家裡,然後我就不知道了,隔天我就去上班。(問:這個桌子後來賣給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實際上賣多少你不知道嗎?)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73頁),足見同案被告謝敏 祺本案返程遇警時,其向警所稱圓桌為其岳家所有云云係屬脫罪諉詞,其向被告陳子良借用行動電話打給其妻及母親亦係為要其妻及其母配合其說詞之舉,而被告陳子良並因此執以為辯之事實顯然,是證人謝敏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仍非得執作有利被告陳子良之認據;況證人謝敏祺更供證其為警攔檢後本欲將圓桌搬回原處,惟被告陳子良不允,復自行將該圓桌處分變賣,稽此,益徵被告陳子良本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明確。綜上,被告陳子良否認犯行所辯上詞,洵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