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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劉登俊施慶鴻賴妙雲

  • 被告
    任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29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冲(原名任志偉)見風力發電行業未來前景看好,並利用風力發電研發出風力發電之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燈結構, 於民國97年7月、9月起陸續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分別申請專利中,惟其與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亦未有任何合作計畫,為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明知其未受WindTek風技綠 能公司聘為專案經理,卻先行委由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員印製介紹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研發WT2008風力發電機等之 宣傳單,其上並標示其所屬研發團隊包含富有電力、航空動力、電機、結構動力、機械等專長之陳博士、林博士、楊博士、蘇先生、葉先生及現職律師為退休檢察官之魏克仁等人,並署名為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之專案經理。適於97年12 月18日上午11時許,任冲於彰化縣員林市某處遇見周聖智,周聖智獲悉任冲從事上開風力發電之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 燈結構之研發,認為前景看好,任冲見周聖智產生興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經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聘 為專案經理,並出具上開事先印妥之署名WindTek風技綠能 公司專案經理任志偉,內容介紹該公司研發WT2008風力發電機等之宣傳單及交付其上記載有「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 (公司網址)http://www.windte k.com.tw、專案經理任志偉」等不實內容之名片(起訴書贅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予周聖智,以此詐術取信周聖智,而招攬周聖智出錢投資,周聖智誤信任冲為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本案研發風力發電 機之專案經理,且所屬團隊有魏克仁律師(退休檢察官)之參與,值得信賴,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在臺中市區不詳處所),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與任冲。嗣因該項投資未有下文,任冲復遲遲未返還投資款予周聖智,周聖智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聖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任冲於原審固直承其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交付前開名片、宣傳單予告訴人周聖智,並於同日晚上6、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某處,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10萬元等情,於本院則稱是在彰化縣員林市路上不期而遇,才向告訴人提及本投資案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97年起一直在做風力發電,認為如果真的有辦法募到資金也可以自己開發,我和告訴人認識很久了,是告訴人自願要投資的,當時我在臺灣、大陸也有申請專利,花了很多錢,沒有詐騙告訴人,告訴人還跟我及王為仁一起去艾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委託該公司辦理大陸地區專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如何訛稱其係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之專案經理,並交 付不實之上開名片、宣傳單予告訴人,因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見104他2533卷第90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復有上開不實內容之名片(見104他510卷第3頁)、宣傳單(見104他2533卷第55、56、59頁)、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50頁),及被告於101年1月9日親簽之懺悔書(見104他2533卷第54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的 專案經理嗎?)是,葉老闆(按:指該公司當時負責人葉有全)他叫我們,他說不請我們,只要我們能招攬到東西,就分3成給我們,我們要自己去印資料。(名片是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印給你的嗎?)不是,是我先這樣做了之後,我才跟他們公司說我要這樣操作。(WindTek的研發團隊是否真 的都是你的團隊嗎?還是你只是列名,他們根本不知道你在做這個?)這是我自己大意,我想說我先自己做這些資料,我沒有經過他們這些經營團隊人員的同意。這些資料都是我想要自己去做的,他(按:指葉有全)說我們不吃他的頭路,我們自己要想辦法,所以我搞個專案經理,之後那些資料是我自己去做的,我想要去做,…的確,有些事情我是先做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於本院復坦稱:「(你在向告訴人表示你是WindTek風技綠能公 司的專案經理時,實際上並沒有跟該公司有任何的僱傭或委任關係?)沒有關係。(當時你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有退休的檢察官魏克仁的參與,是否如此?)我沒有跟他講,但是型錄上看得出來。(型錄是否為你製作的?)是的。(魏克仁是否有參與你本案風力發電機的研發?)我認為他是我的未來團隊。(魏克仁當時是否有加入研發團隊?)沒有。(魏克仁知道你把他列為未來的研發團隊?)他知道,因為我們常常在泡沫紅茶店聊天。(魏克仁當時有投資嗎?)沒有,我想要魏克仁當我未來研發團隊的法律顧問。(葉先生是何人?)就是葉有全。(那陳博士、林博士、楊博士、蘇先生是何人?)我是從葉有全的型錄上照抄過來的。(是否能夠提供葉有全的型錄?)我現在沒有辦法。(葉有全是否有授權給你轉載他公司的型錄資料?)這點我沒有經過他的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依被告於本院所供:當時我在清水休息站看到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研發之 風力發電機,我主動去找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老闆葉有全 ,葉老闆說只要我能夠招攬到1部風力發電機30萬元,就會 給我3成報酬,我想要開發一個新的電子式招牌交通訊號燈 結構及屋頂風力發電機(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僅因見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已有風力發電機,遂前去 找該公司老闆葉有全,倘其招攬到1部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已量產之風力發電機之業績,則可獲得3成利潤,並非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要委請或與被告合作發展任何風力發電之裝置,至為灼然。而被告當時確實未受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 聘任為專案經理,與該公司亦無任何委任或僱傭關係,且亦無如其宣傳單上載之「陳博士、林博士、楊博士、林博士、蘇先生、葉先生、魏克仁」等人為其研發團隊之情,仍自行印製具有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專案經理任志偉等不實內容 之名片,及委由不知情之影印店成年人員印製上開內容不實之宣傳單交予告訴人,且有上開具有電力、航空動力、電機、結構動力、機械等專業知識之陳博士等人,乃至富有法律專長、身為律師、退休檢察官之魏克仁參與其中,捏造虛偽之職業假象,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實任職於WindTek風技綠 能公司且擔任風力發電機研發之專案經理,具有從事風力發電之專業能力,並有相關專業人士參與,確實足以影響告訴人投資之認知及研判,而促使告訴人決定出錢投資,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㈢再稽諸被告親簽之懺悔書內容確有「本人任志偉於2012年1 月9日向永遠的債權人周聖智下跪!雙跪!我任志偉承認: 2008年12月18日為了向周方(按:指周聖智)拿錢所出示之資料為假資料!整件事是詐騙行為!」等文字之記載,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懺悔書的內容是告訴人寫的,任志偉的簽名是我簽的,內容我有看,而且我也願意對上開內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以被告直承與告訴人認識多年,其本身復係大學外文系肄業,曾從事業務、律師事務所職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已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明知告訴人事先擬妥之上開懺悔書內容,並於「懺悔人」處簽名,更足以印證告訴人所為上開被告對其詐欺取財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提出97年9月11日委請艾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向中國大陸申請「風力發電之電子招牌及道路交通號誌」新型專利之委任契約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31至32、57頁)等件為證。據告訴人周聖智於本院指稱:於97年12月18日被告邀約其投資之際,除交付 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WT2008風力發電機宣傳單外,另有交 付渦輪發電機組影印廣告、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燈結構之 資料及風力發電之電子招牌及道路交通號誌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上開委任契約書,即104他2533卷第55至57、65至68、 70至73、82頁所示資料,我們還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限為1年(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有其於本院所提出 之合作備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可參,並指稱:在97年12月18日投資之際,被告就有提到他有風力發電的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燈結構,但有沒有申請專利現在沒有印象了 ,但隔2天我與被告有去黎明路的經濟部某局處,當時是要 看專利有無下來(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7年12月18日招攬告訴人投資之際,確實有表示其要研發風力發電機及風力發電的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燈結構,且依被告 所提無論係艾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大陸地區專利申請之委任契約書(97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 產權局專利申請受理通知書(申請日期97年11月1日),抑 或被告自行在臺灣申辦之專利申請所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7年7月11日),時間均在被告招攬告 訴人本案投資之前,顯見被告於招攬告訴人投資之際,確實從事風力發電機之研發,且所研發之風力發電的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燈結構,亦為告訴人所得認知,固難認被告供稱 以研發風力發電機為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一節為不實。惟被告未徵得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之同意,自行印製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之型錄,並以該公司專案經理自居,將富有電力、電機、航空動力、結構動力、機械等專長之陳博士、林博士、楊博士、蘇先生、葉先生及具備法律素養之律師、退休檢察官魏克仁等人記載為其研發團隊,致令告訴人喪失正確判斷,誤認有該等專業知識人士參與,未來研發產品應屬可期,因而陷於錯誤,投資10萬元交付被告,自仍該當刑法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則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上開書證,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提出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屋頂風力發電機」之宣傳單、至葦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申請表(見原審卷第29至30、33至35頁)等件為證。經核其提出上開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屋頂風力發電機」之宣傳單,該內容與其提出與告訴人之WindTek風技綠能公 司WT2008風力發電機宣傳單內容大致相同,僅公司名稱由 WindTek風技綠能公司改為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WT2008風 力發電機改為TW2009風力發電機,而被告係於103年8月19日以至葦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預查,由經濟部核准保留,迄今並無該公司之成立,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及本院職權調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7頁 )可按,足見被告自97年7月、9月乃至12月告訴人受騙之際,迄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係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至韋風 力機有限公司「屋頂風力發電機」之宣傳單),在長達7年 餘之時間,未見有何風力發電之電子式招牌/交通信號燈結 構或風力發電機相關設備之實體作品可資提出,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2月20日所締結之合作備忘錄,亦約定被告應於半年內成立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然被告卻僅於103年8月19日申請至葦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預查,並由經濟部審查核准保留而已,並仍未有該公司之成立,已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備忘錄之時程相差甚遠,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目前上開專利還未下來,也沒有資金(見本院卷第36頁),猶足見被告在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10萬元後,僅提出上開書面宣傳文件而已,並未積極從事公司之成立,亦未見再有何具體作為,上開至韋風力機有限公司「屋頂風力發電機」之宣傳單尚難引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王為仁欲證明告訴人有偕同被告、王為仁一起去艾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大陸地區之專利事宜,暨傳訊證人謝嘒衿欲證明其在製作、影印WindTek風 技綠能公司型錄時,告訴人也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然告訴人並不否認曾與被告、王為仁一起去艾帝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時間為98年8月份,至於去影印店, 則是要影印發光的安全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與被告供述固然未盡相符。然本院認被告係於97年12月18日詐欺告訴人,彼時係提供內容不實之上開名片及宣傳單,導致告訴人產生誤判,因而於當日交付財物與被告,縱使告訴人事後有與被告前去專利事務所或曾陪同影印何種資料,亦均在本案詐欺犯行成立以後,與本案認定並不生若何影響,故均不予傳訊。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高於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復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 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等規定。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7年12月18日,除交付上開不實之載有「WindTek風技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任志 偉」名片予告訴人外,尚有交付「明哲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任志偉、95台檢證字第6961號、0000000000、彰化縣○○鄉○○○路000號」、「明哲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任志偉、95 台檢證字第6961號、0000000000、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公理明哲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任志偉、律 師任冲、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號」等名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10萬元現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上開被告詐騙你 時所提出之資料,有無記載…任志偉是律師等情形嗎?)…關於被告是否是律師這個部分,在我交付給被告10萬元現款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談到這些話,而且被告提給我的假資料,裡面也沒有記載被告是律師這部分。…(被告何時跟你說他是明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律師證號等?)是我交給被告10萬元之後,後來被告才有交給我律師的名片,聲稱說被告是律師。104年度他字第510號卷第3頁下方所示3張律師名片,都是我交給被告10萬元之後,被告才拿給我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有該3張律師名片在卷 可憑(見104他510卷第3頁),足見前開不實之律師名片係 被告於詐騙告訴人上開10萬元投資款得逞後,始交付予告訴人者,自非屬被告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所施用之詐術,而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及,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影印店成年人員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宣傳單,為間接正犯。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被告雖對告訴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詐欺告訴人之際尚非無研發風力發電相關產品,僅係以不實名片及宣傳單訛詐告訴人而有不法,原審於認定被告詐欺行為時,亦認定其並無從事風力發電相關工作一節(見原審判決書第3至4頁之4.述),尚有未洽,暨於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或增訂,而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創新求精進,因而研發風力發電之相關產品設備,動機固屬良善,惟其明知自己並無資金,與WindTek風 技綠能公司亦無任何關連,竟假借該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義,自行摘錄該公司型錄以為宣傳單,並提供不實名片,致令告訴人喪失正確判斷,致生財物之損失,手段已屬違法,犯後復仍持內容不實之任志偉律師名片,交付告訴人持以行使,誤導其具律師資格,犯後作為顯然不佳,暨考以其係大學外文系肄業,曾從事業務及律師事務所職員,目前名下有土地5筆、汽車5輛(有其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24至28頁可參)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財產狀況,曾與告訴人約定分期償還,惟均未依約償還,仍一再拖延還款,致未履行完畢,迄今僅償還告訴人4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同法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時雖在97年12月18日,惟於本案判決時已在105年7月1日之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財物為10萬元,據告訴人於本院供稱目前已償還4 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39頁),雖告訴人於本判決前曾要求 被告簽發面額11萬元本票,超出的1萬元是利息及被告詐欺 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該紙本票1紙(見本 院卷第48頁)為據,然就被告已返還之4萬2千元部分,依民法322條第1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規定,仍應認係優先償還本詐欺所得10萬元中之4萬2千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4萬2千元以外,就5 萬8千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司法院擬具「沒收特別程序」相關例稿,針對扣案物品諭知「沒收」,未扣案物品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相關說明)。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本判決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3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權利人仍得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第2 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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