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 被告謝元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元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元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4月、1年1月、8月,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振榕(由原審另行審結)與李敏郎係兄弟,因見李敏郎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安裝修公司)似有獲利,遂與陳俊岳(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謝元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意圖,於103年9月10日某時由謝元銘、陳俊岳、李振榕共乘謝元銘使用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找陳俊岳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借得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李振榕、陳俊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 議字第62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李振榕且告知謝元銘、陳俊岳要前往長安裝修公司「做場面」,另陳俊岳且撥打電話告知李敏郎稱:「你當哥哥的要照顧弟弟,我的大哥佳隆只是不願意明說而已,你主動拿個幾萬元給佳隆。」等語,旋李振榕與陳俊岳、謝元銘即於103年9月10日18時許,以黑色手提袋攜帶上開槍械,由謝元銘開車搭載李振榕、陳俊岳一同驅車前往上址長安裝修公司,於當日19時許,適有長安裝修公司會計劉美雲在上址公司內,李振榕隨即出示手提袋內之槍械,欲要求劉美雲放置在保險箱內,經劉美雲拒絕並即通知李敏郎到場,於等候李敏郎前來長安裝修公司期間,陳俊岳、謝元銘因故先暫時離開現場,待李敏郎抵達上址長安裝修公司辦公室,李振榕見李敏郎到場後,即組裝攜帶至現場之槍械,並將槍口對準李敏郎,致李敏郎心生畏怖,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李振榕,李振榕方離去上址長 安裝修公司,陳俊岳、謝元銘再駕車返回上址搭載李振榕,李振榕遂交付4000元予陳俊岳;交付7000元予謝元銘。嗣經李敏郎報請警方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4年度易字第1219 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謝元銘與同案被告李振榕、陳俊岳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以104年度偵 緝字第143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原審104年度易字第 1322號),經核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李敏郎以A1身分於104年2月5日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李敏郎上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謝元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因此使用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之陳述而指摘其所述為不可採信,尚不得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性。另彈劾證據雖係對證人陳述之說明,但解釋上以之作為爭執證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被害人等)陳述之憑信性,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證人李振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俊岳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李敏郎於104年6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所為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自均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元銘固坦承上揭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振榕、陳俊岳共同攜帶槍械於上開時間一起至長安裝修公司,其間李振榕且有說玩具槍是要做場面的,渠等至長安裝修公司後,李振榕有說槍要放在長安裝修公司,惟遭會計劉美雲拒絕,後來其與陳俊岳有先離開長安裝修公司去辦事,俟其與陳俊岳返回長安裝修公司後,李振榕返回車上時有給其7千元及 給陳俊岳4千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正、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第70頁正、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告陳俊岳向被害人李敏郎說什麼,這是陳俊岳個人的行為,陳俊岳完全沒有去長安裝修公司上班,伊不知陳俊岳有打上開電話予李敏郎,槍是陳俊岳去借的。案發當天帶槍去的事情伊知道,帶槍去是針對長安裝修公司之承包廠商、工頭,是要「做場面」的,槍是假的,槍是要對工頭,不是要對被害人李敏郎,伊只是開車負責載他們過去而已,其餘事情伊都不知道。當時長安室內裝修公司的總裁是李敏郎,李振榕是長安裝修公司的監務也是李敏郎的胞弟。本案係因長安裝修公司的工頭都要追加預算,所以沒有賺錢,當時李振榕叫陳俊岳也在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上班一段時間,在李振榕擔任公司監務期間公司開始有賺錢,後來李敏郎把李振榕辭退,公司沒有李振榕的時候,就又開始沒有賺錢,工頭又開始出問題,又要再加預算,但是當時李振榕的父親都是李振榕在照顧,還有一些農作也是李振榕在做,但是公司又開始沒有賺錢的時候,李敏郎又去邀請李振榕回來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但是李振榕認為他沒有時間去上班,又顧慮到兄弟情,所以李振榕就要請伊去擔任他的副監務,所以在案發前當年的中秋節李振榕乃邀請伊擔任李振榕的副監務,李振榕也有向總裁李敏郎報告要邀請伊擔任李振榕的副監務,伊乃於本案案發後隔日即至長安裝修公司上班並擔任副監務職務,負責監督工頭做工作。案發當日伊等3人帶玩具槍去長安室內裝修公司 只是要對工頭下馬威,是要做場面的,因為當時工頭都會加預算,公司就比較不賺錢,李振榕的意思是要對工頭下馬威,要工頭不要亂加預算。被告李振榕返回車上時雖有給伊7 千元,給陳俊岳4千元,但李振榕告訴伊7000元是工資、補 貼伊油錢及生活費,其於案發後隔日即有去長安裝修公司上班,上班期間係104年9月間,伊上班不到1個月,李振榕即 告訴伊不用再去了,且因伊係臨時工,所以沒有勞健保資料,伊並未共同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敏郎於104年2月5日偵查中結證 綦詳(見偵卷一影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劉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見他卷影卷第5至7頁、偵卷一影卷第83至85頁)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承:伊與李 振榕、陳俊岳是一起去拿槍,是要做場面而已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28頁正、背面);於同年10月29日偵 查中供承:拿槍是要去裝場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帶槍去的事情伊知道,帶槍去是要去做場面的,伊有負責載李振榕、陳俊岳過去長安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正、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直承: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李振榕、陳俊岳共同攜帶槍械於上開時間一起至長安裝修公司,其間李振榕且有說玩具槍是要做場面的,渠等至長安裝修公司後,李振榕有說槍要放在長安裝修公司,惟遭會計劉美雲拒絕,後來伊與陳俊岳有先離開長安裝修公司去辦事,俟伊與陳俊岳返回長安裝修公司後,李振榕返回車上時有給伊7千元及給陳俊岳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正、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 第70頁正、背面)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李敏郎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影卷第122至1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影卷第126頁),雅砌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日報表 (見偵卷二影卷第2至225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謝元 銘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8至 41頁)在卷可憑,已足認證人李敏郎、劉美雲前揭證述情節屬實。且查: 1、證人即長安裝修公司會計劉美雲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9 月10日當天約傍晚6時許,李佳隆(即李振榕)先打公司電話0000000000進公司,由我本人接通,他電話中告知:10多分 鐘後會進公司,並會拿資料交給我,讓我放置公司的保險箱 ,掛上電話後,我隨即以我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線(哪一線我有點忘了)本人撥打給老闆李敏郎告知上述情事(當天老闆李先生到臺北出差),他聽完後於電話 中告知,若是與公司無關的資料不可收。後於當天7時左右,李佳隆便帶著綽號阿俊(即陳俊岳)及一名(即謝元銘)我 沒見過之男子進入公司,李佳隆進公司時手提黑色手提袋, 便往我的辦公桌放下,並拉開拉鍊,我看到裡面有放著槍械 ,讓我感到很害怕,也不敢拿,我只和他說袋子太大,保險 箱放不下,後他們就將黑色手提袋提往後區之辦公室。」、 「(據你供述查出綽號“佳隆”本名李振榕、57年12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正確?)是的,綽號“佳 隆”本人李振榕無誤。」、「(據你供述查出3號男子本名謝元銘、54年3月1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正 確?)是的,3號即是於103年9月10日及10月1日與李振榕共 同前來公司之人,本名謝元銘無誤。」、「(5號即綽號阿俊男子,本名陳俊岳、69年10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正確?)是的,綽號“阿俊”即我所指認5號男子, 於103年9月10日與李振榕、謝元銘等人共同前來公司之人, 本名陳俊岳無誤。」等語(見他字卷影卷第5頁反面、第6頁 反面至第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在103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你是否有在公司內看到綽號佳隆、跛腳銘 及阿俊等人到你公司?)是,當天晚上同事都下班,只剩我 一個人,李佳隆有說他要到公司來寄放東西,他約是18時30 分到公司來,然後進到辦公區的時候就拿了一個3、40公分長的黑色手提袋,他說他要寄放在公司,我就問他是什麼東西 ,他就把手提袋打開給我看,我看到黑色的槍,但是我無法 辨別是何類型的槍枝,也沒有看到子彈,我看到時就說這不 是公司的東西,無法寄放,李佳隆就把東西拿走,然後就到 公司辦公區後方的泡茶區泡茶,我就打電話通知李敏郎,那 天李敏郎是到北部出差,我等李敏郎從北部回來,約是二小 時之後我才離開。」、「(《提示指認表》當天有到場有何 人?)編號1、3、5號,1號是李佳隆,3號是謝元銘,5號是 陳俊岳,我知道1號的真名是李振榕,但是我們都叫他李佳隆,好像是他對外的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235至236頁, 偵卷一影卷第83至8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敏郎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 「(是否有於103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看到李振榕、謝元 銘、陳俊岳到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的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當天我只有看到李振榕,另外二人在公司外面,李振 榕是在公司的辦公區後方等我,我當時看到他帶著一個黑色 紅色相間的手提袋,內有一把左輪式的散彈槍,還有一支衝 鋒槍,我有看到散彈槍裡有子彈,李振榕有把槍組裝好給我 看,並且跟我說殺傷力很大,打到穩死的。」、「(當天你 看到槍械時會害怕嗎?)會,因為他把槍械組裝起來後,並 把槍口對著我,我會害怕。」、「(你會害怕,當時你有作 什麼處理嗎?)他把槍收起來後,我就把我身上的三萬元給 他,並且要求他快離開我的公司,然後他就離開了。」等語 (見他字卷第240至241頁,偵卷一影卷第77至78頁)。 3、由上開證人劉美雲、李敏郎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謝元銘等 人均欠缺適法權源得向被害人李敏郎取得財物,竟仍圖將財 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顯見其等主觀上均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又同案被告陳俊岳撥打電話告知李敏郎稱 :「你當哥哥的要照顧弟弟,我的大哥佳隆只是不願意明說 而已,你主動拿個幾萬元給佳隆。」等語,而被告謝元銘再 與同案被告李振榕、陳俊岳,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其 等雖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李敏郎,然係以脅迫為手段 ,使被害人李敏郎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並交付3萬元,則被告3人所為,亦均該當刑法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無疑。 (二)被告謝元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經警通緝到案後,於104年10月12日偵查中即供承:「伊與李振榕、陳俊岳是一起去拿槍」,是要做 場面而已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卷第28頁正、背面);於同年10月29日偵查中復再度供承:拿槍是要去裝場面等 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背面),又證人李振榕於104年5月20日 警詢中除證稱:伊認識趙慶忠,是透過陳俊岳介紹,103年9 月10日18時伊有與謝元銘、陳俊岳一起去長安裝修公司,當 天要去之前謝元銘和陳俊岳有去借到東西,東西是以一個黑 色的袋子包裝,裡面裝2至3支的道具手槍,然後就一起前往 我大哥的公司,當天離開時伊就坐謝元銘的車等語外(見偵卷一影卷第14頁正、背面、第15頁),並證稱:是謝元銘及陳俊岳2人帶伊去的,去到那裡時,謝元銘和陳俊岳一起下車跟阿忠講話,然後就有拿一手提袋上車,伊忘記是誰拿的,當時 伊有向2人問手提袋裝何物品,2人就有說裡面是道具槍,拿 到上述手提袋後就直接前往長安裝修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至18頁)。被告嗣於上訴理由狀中載稱:當時公司監委李振榕與陳俊岳帶著玩具槍,麻煩被告載他們至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辯稱:槍是陳俊岳去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70頁),顯與被告上開偵查中自 白及證人李振榕於警詢中證述係渠等3人同車一起去借槍情節不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當時公司監委李振榕 與陳俊岳帶著玩具槍,麻煩被告載他們至公司,槍是陳俊岳 去借的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者,案 發當日係被告駕車搭載李振榕、陳俊岳前往長安裝修公司,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承明確,被告於偵查中 竟辯稱:「(為何有槍枝還要結夥一起去長安裝修公司?)『 我只是被載去而已』。..。」云云(見偵緝卷第28頁背面), 益見被告所辯顯有臨訟避重就輕情形。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03年10月1日伊有跟李振榕至長安裝修 公司,包商要跟李振榕買二個茶盤,因為包商沒有現金,叫 李振榕去跟李敏郎拿,所以後來有去跟李敏郎要,那天拿完2萬元現金,我們還一起吃飯,『後來也都在那邊工作』云云(見偵緝卷第43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我載陳俊岳及李振榕去告訴人公司這樣而已,『後來』李振榕要 我去公司上班,告訴人當時也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則辯稱:「當時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總裁李敏郎、李振榕是李敏郎的胞弟,『案發 前』當年的中秋節是李振榕即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的 監務邀請我,李振榕有向總裁李敏郎報告,報告要邀請我擔 任李振榕的副監務,因為當時公司沒有賺錢,工頭都要追加 預算,所以公司沒有賺錢,當時李振榕叫陳俊岳也在長安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上班一段時間,在李振榕擔任公 司監務期間公司開始有賺錢,後來李敏郎把李振榕辭退,公 司沒有李振榕的時候,就又開始沒有賺錢,工頭又開始出問 題,又要再加預算,但是當時李振榕的父親都是李振榕在照 顧,還有一些農作也是李振榕在做,但是『公司又開始沒有 賺錢的時候,李敏郎又去邀請李振榕回來長安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上班,但是李振榕認為他沒有時間去上班』,又顧 慮到兄弟情,所以李振榕就要請我去擔任他的副監務,也有 跟總裁報告。」、「我在104年9月份開始上班,擔任副監務 的職務,工作內容是監督工頭做工作,『薪水如何算沒有說 』。」、「(案發當天你們為何要帶槍去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當天帶玩具槍只是要對工頭下馬威。」、「(玩具 槍要如何對工頭下馬威?)這是要做場面的,當時李振榕與陳俊岳帶玩具手槍,李振榕說是要做場面的。」、「(是誰要拿玩具槍做場面?)我不了解。」、「(你的副監務的職務是誰 僱用的?)李振榕,但是李振榕有跟李敏郎報告。」、「(薪 水誰要付給你?)『都還沒有談到薪水的問題』。」、「(所 以你擔任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副監務你不知道誰要付 你薪水?)當然是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要付我薪水。」、「(薪水如何算你都不知道嗎?)我不知道。」、「(從頭到尾都沒有談過嗎?)還沒有講到薪水,『從頭到尾都沒有談過』。」、「(你在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做到什麼時候?)『九月份』。」、「(你從頭到尾在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任職期間多久?)大約『不到一個月』。」、「(案發當 時你還有在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嗎?)當時才開始要去上班而已。」、「(你在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實際在哪些地方工作過?)臺中市西屯路大成朗雲(音同),我也不知道怎麼寫,我在大成朗雲上班不到一個月。 」、「(你除了在大成朗雲還有無在其他地方實際工作?)沒 有。」、「(所以你在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只有在臺中市西屯路大成朗雲(音同)的工地實際工作嗎?)是。」、「(你後來為什麼沒有做了?)因為後來公司沒有再僱 用我,我就沒有去了。」、「(誰叫你不要去的?)李振榕叫 我不要去的。」、「(李振榕什麼時候叫你不要去的?)實際 的時間我不清楚,是在本案案發後不到一個月李振榕跟我說 不要再去。..。」、「(案發後隔多久去上班?)大概隔天就 開始去大成朗雲(音同)上班。」、「(李振榕叫你不要再去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班的時候,你薪水領了沒?)我都還沒有領到薪水,我一毛錢都還沒有領到。」、「(實際上僱用你的人是誰?)李振榕。」、「(你上班之前李敏郎有對 你面試嗎?)有。」、「(你有沒有問李振榕跟李敏郎你的薪 水如何算?)我沒有問。」、「(他們有沒有跟你說薪水如何 算?)李振榕有大概說一個月最少約3、4萬。」、「(李振榕 是跟你說薪水是用月薪算的嗎?)李振榕只有說一個月最少3 、4萬。」、「(李振榕有沒有跟你說是月薪制還是日薪制?)他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問。」、「(你都沒有領到薪水,你有沒有去跟誰討?)都沒有。」、「(有沒有去跟李振榕討?)沒有。」、「(有沒有去跟李敏郎討?)沒有,我跟他相處的 很好吧。」、「(你跟李振榕到底是什麼關係?)『偶而往來 的朋友,我們大家以前都住在草屯,所以認識』。」、「(你跟李振榕平常有什麼往來?)朋友,談一些園藝的事情。」、「(你在做什麼工作?)我在101年3月出來我就去臺中職訓局 學園藝造景,我有園藝丙級執照。」、「(長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在大成朗雲(音同)是承包什麼工程?)室內裝潢、設計。」、「(室內裝潢跟設計你懂嗎?)我不懂,但是我有 稍微學一點。」、「(你不懂只有稍微學一點,你怎麼監督工頭?)看他們有沒有認真做。」、「(所以你在現場都做什麼 ?)我就是監督他們看他們做,照相做資料,回來再報告李振榕,還有到公司去也要向總裁報告一下。」、「(你跟李振榕有沒有什麼金錢往來?)沒有。」、「(李振榕為何給你七千 元?)他說要先讓我貼車子的油錢,還有做一些生活費用。」、「(這七千元算是薪資嗎?)李振榕說是先付我薪資。」、 「(他為什麼也給陳俊岳四千元?)這我就不知道,『可能是 陳俊岳當時也在公司上班』。」、「(所以陳俊岳也是薪資嗎?)可能是,這個我也不知道,他們的事我不知道。」云云( 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陳俊岳完全沒有去公司上班』,李振榕有去公司上班,我們是 一起去上班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 3、細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①對於李振榕究係案發前即邀被告 至長安裝修公司上班,抑或案發後才要被告去公司上班,所 辯先後不一。②對於103年10月1日之後被告是否有在長安裝 修公司上班乙節,於偵查中辯稱103年10月1日之後也都在那 邊上班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伊係於103年9月 10日案發後隔日至長安裝修公司上班,且只做到103年9月份 ,伊在該公司上班不到1個月云云,所辯先後矛盾。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而辯稱:「(他為什麼也給陳俊岳四千元?)這我就不知道,『可能是陳俊岳當時也在公司上班』。」、「(所以陳俊岳也是薪資嗎?)可能是,這個我也不 知道,他們的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至5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陳俊岳完全沒有去公司上 班』,李振榕有去公司上班,我們是一起去上班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所辯亦先後不一,並與證人李振榕 於警詢中所證:「(當天負責人有無拿錢給你?)有,那是給 我1個月的薪水,是新臺幣3萬元。」、「(你有無將錢轉分給謝元銘或陳俊岳?)有,『因為他2人都有到工地幫忙』,所 以我一人分7千至8千元給他們。」云云不符。 4、再者,被告至長安裝修公司上班時,究有無談到薪水如何計 算乙節,被告先係辯稱「還沒有講到薪水,『從頭到尾都沒 有談過』。」云云,旋又當庭改稱:「(他們有沒有跟你說薪水如何算?)李振榕有大概說一個月最少約3、4萬。」、「( 李振榕是跟你說薪水是用月薪算的嗎?)李振榕只有說一個月最少3、4萬。」云云,所辯亦先後反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李振榕是工務主任,我是他的助理,我們在長安 公司上班,照理說老闆應該要給我們錢這是工資,在那裏上 班1、2個月..。」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則李振榕1個月的薪水如僅3萬元,被告僅為李振榕之助理,李振榕豈有應允被告薪水每月至少3、4萬元之理。又李振榕、陳俊岳及被告如 真均受僱於長安裝修公司,自應由該公司給付渠等3人薪水,李敏郎於案發當日交予李振榕之款項如真係李振榕1個月之薪資,李振榕又何須將其中計1萬1千元分給被告及陳俊岳?此 外,被告與李振榕既僅偶爾往來,並無深交,則被告豈有未 談及薪資如何計算即至長安裝修公司上班,且上班近1個月未拿到薪資,又豈有不聞不問未找李敏郎、李振榕催討之理。 且被告薪資本應由長安公司支付,月薪僅3萬元之李振榕又豈有在被告尚未開始上班前,即預先給付僅偶爾往來並無深交 之被告工資7千元之理。況查,李振榕交予被告及陳俊岳之7 千元及4千元,核係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衡情,渠等3人苟 非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與李振榕間復僅有偶爾往 來之交情,李振榕豈有將恐嚇取財所得3萬元中之7千元及4千元,分予被告及陳俊岳之理。 5、又共同正犯陳俊岳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63頁),且供承:伊有撥打那通電話,打電話所說之內容大意與起訴書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衡情,被告3人案發當日一起拿槍之目的如係如被告所辯 係針對承包商、工頭,則共同正犯陳俊岳何需針對李敏郎而 撥打上開電話予李敏郎為前揭言詞,殆由李振榕取得李敏郎 所交付之3萬元後,旋即分別分7千元及4千元予被告及陳俊岳。且被告所辯亦與證人陳俊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及證人 李振榕於警詢中所辯:「(你是否知道陳俊岳為何要借上述物品?)謝元銘及陳俊岳『也想到公司工作』,借那些東西應該是要做面子的,炫耀用的。」云云(見偵卷一影卷第18頁)不 符。 6、被害人即證人李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曾經雇用李振 榕擔任工地的監工?)在102年12月至103年3月間,是有安排他到北屯護膚店,還有一個中興新村的案子請他去監工。」 、「(是否有在103年9月間,請他找幾個人去顧河南路的工 地?)沒有,那時候他本來要叫一個姓謝的朋友進公司,但我拒絕他,之後李振榕也沒有來。」、「(你們公司有無一個 河南路與公益路口大樓17A的工地?)17A工地是在黎明路與 青海路,李振榕只有帶謝元銘去現場看一次,後來就沒有過 去工地,那個工地是17A跟20A二戶一起施工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205頁及反面)。且依卷附之工地施工日報表(見偵卷(二)第2至225頁)之記載,亦均無被告謝元銘至施工現 場之紀錄。再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2月25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謝元銘自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謝元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322號卷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亦均無被告謝元銘至長安裝修公司任職之投保資料。 由此足認被害人即證人李敏郎證稱,其並未雇用被告謝元銘 至長安裝修公司任職等情,自屬可採。被告謝元銘一再辯稱 :其曾至長安裝修公司擔任臨時工云云,難認有據。 7、被告謝元銘既已知悉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事後復收受 被告李振榕交付之7000元。則其辯稱:不清楚被告李振榕與 被害人李敏郎談話之內容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難 認可採。 8、再者,被告謝元銘等人係持槍械至被害人李敏郎經營之長安 裝修公司,並非至長安裝修公司之工地現場,且以槍械威嚇 長安裝修公司之承包廠商。且被害人李敏郎於原審審理時亦 具狀陳稱:「因該案主謀是本人胞弟李振榕,從出社會到今 無業,以聚眾滋事、吸毒、偷盜為業,全家都恐懼害怕他的 行為,誰料本次目標是親哥哥,讓我全家害怕他會報復,均 因為沒人敢惹他,聽說手段兇殘、暴力,本次拿槍恐嚇,害 我懼怕甚巨」(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53頁及反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跟被告謝元銘不太熟識,本案 我覺得很莫名其妙,為什麼他要拿槍來,他說的做場面我也 聽不懂,拿槍來無非就是要錢,親弟弟出社會20幾年來,我 也不知道如何跟他勸導,我爸媽也很煩惱,他一直沒有工作 ,爸媽交代有機會要多照顧他,我當然有工地叫他去,只是 他叫了一堆人,我也很不願意,可能會生一些意外,我不要 ,他沒有聽我的話,不知道在想什麼,我也不懂。」、「我 不希望見到這些人,我不想出庭,因為我想到這些事情,我 就會害怕,我不知道要躲到哪裡去,他們三個人,我只有一 個人,我每天上下班都害怕被跟,有一種很大的恐懼在,我 不懂為什麼要拿槍來,尤其是自己的大哥怎麼可以這樣,太 離譜。」、「我都有跟檢察官屬實報告,一些過程都我有跟 檢察官一一報告,我沒有欠人家任何一毛錢,我也沒有欠誰 薪資,我這個弟弟從我身上拿的錢都不止這些,他向我要我 就給,可是這次拿槍來,我覺得他就是要拿錢,我就把錢給 他,他們就去分了,陳俊岳也有把事情講出來,我想這件事 情就是事實了,其他沒有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足見被告等人持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係對被害人李敏郎恐嚇取財無疑。則被告謝元銘辯稱:槍是要「做場 面」,針對承包廠商、工頭,不是針對李敏郎云云,顯無可 採。 9、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先後反覆,且與證人陳俊岳於原審審 理中自白及證人李振榕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不符,且顯悖常情 ,要難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次按,犯罪 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綜觀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岳、李振榕一起去向陳俊岳友人拿取前揭槍枝後,3人復一同至長安裝修公司為前揭 犯行,李振榕取得李敏郎交付之3萬元款項後,復即將其中7千元及4千元分予被告及陳俊岳暨被告前揭所持辯解要無可 採等節,已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岳、李振榕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聽到同案被告陳俊岳撥打上開電話予李敏郎,亦未在長安裝修公司內參與見聞李振榕對李敏郎實施前揭恐嚇舉動,惟依據上開說明,要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元銘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元銘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46條所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謂。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他人者亦然。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3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3號、94年度臺 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元銘與同案被告陳俊岳、李振榕,彼此分擔實施,以撥打電話、攜帶槍械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李敏郎因心生畏懼,進而交付3萬元予被 告李振榕,被告李振榕再將其中7000元、4000元,分別交予被告謝元銘、陳俊岳。而被告等攜帶槍械至長安裝修公司後,由同案被告李振榕單獨在現場將槍口對準胞兄李敏郎,然被害人李敏郎尚能自由活動並主動交付金錢予被告李振榕,依李敏郎、李振榕兄弟2人關係及當時情況,衡情被告等人 之上開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應不足以使被害人失去自由意志。是被告陳俊岳等人所為,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李敏郎意思自由之程度,被害人李敏郎並非不能抗拒。然被告等所實施之恐嚇之手段,非但違法,且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核被告謝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俊岳、謝元銘與同案被告李振榕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元銘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 規定,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攜帶槍械之手段恐嚇被害人,藉以牟取個人不法私利,犯罪動機實屬可責,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犯罪後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被告等尚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際危害,兼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分得恐嚇所得財物7000元,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元銘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未扣案之槍械係被告陳俊岳向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30至40歲,綽號「阿文」之友人借用,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且被告陳俊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39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29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業如前述。被告陳俊岳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槍械於103年9月10日當天就從李敏郎的公司帶回來,並已丟到草屯靠近霧峰之烏溪橋下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219號卷第117頁反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所執辯解,如何先後不一,且與證人陳俊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證人李振榕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不符,復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均業如前述,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尚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謝元銘雖聲請傳訊證人王嘉慶以證明其確有至長安裝修公司上班;傳訊證人李振榕,因為資料都在他那裡;傳訊證人李敏郎,以證明渠等與李敏郎之間都是誤會;傳訊證人陳俊岳,證明他當時打電話給李敏郎,伊完全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9頁)。然查:本案綜觀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俊岳、李振榕一起去向陳俊岳友人拿取前揭槍枝後,3人復一同至長安裝修公司為前揭犯行,李振榕取得李敏郎 交付之3萬元款項後,復即將其中7千元及4千元分予被告及 陳俊岳及被告前揭所持辯解要無可採等節,已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岳、李振榕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聽到同案被告陳俊岳撥打上開電話予李敏郎,亦未在長安裝修公司內參與見聞李振榕對李敏郎實施前揭恐嚇舉動,惟依據上開說明,要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等節,業如前述。且依上開施工日表之記載,到場施工之工人均未詳予記載,則證人王嘉慶是否曾在該工地工作,已非無疑。縱證人王嘉慶曾在現場工作,然被告謝元銘與被害人李敏郎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亦非現場工人得以知悉。況被告所持李振榕交付予伊之7千元係工資云 之辯解,如何先後反覆且與證人陳俊岳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及證人李振榕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不符,並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上開調查必要,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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