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廖俊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邱大偉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陳德泉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蘇献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5年 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8號、第800號、第902號、第1357號、第1509號、第2180號、第2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德於通緝逃亡期間,因亟需籌措大筆逃亡費用,並察覺南投縣地區由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等政府機關定期或不定期辦理之濁水溪、陳有蘭溪及神木溪等疏濬砂石標售案,可藉由被告許天德以其不良幫派「天道盟」之黑道勢力恐嚇、威脅中部地區之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第三河川局之河川疏濬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價格,待各家廠商低價得標後,將得標之砂石載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再由被告廖俊哲統一分配各家廠商可配得多少砂石數量之方式,以規避標購數量及提領期間之限制,謀取上開政府機關所標售之龐大不法砂石暴利。嗣被告許天德即與被告蘇献淳(綽號「小蘇」,為江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邱大偉(係址設南投縣○○鄉○○路 000號之金永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被告陳德泉(為砂石挖土機業者)及被告廖俊哲(為址設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之東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泥公司】、全谷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等砂石相關業者5 人,共同開始密謀進行運作恐嚇、威脅中部地區之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之行動。被告許天德先於102年 7月8日,透過被害人蔡易霖(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砂石公司】及高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生砂石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理事長)之友人王清俊(綽號雙頭)處打探獲悉被害人蔡易霖之聯絡電話,並由被告許天德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霖,於電話中表明欲親自拜訪被害人蔡易霖,討論協調有關中港砂石公司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及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等事宜,惟遭被害人蔡易霖拒絕見面,不願配合。被告許天德旋於同年7、8月間某日,由不知情之陳德謀(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至被告陳德泉位於南投縣○○鄉○○路 00○000號住處,由被告許天德當面向被告陳德泉告稱:伊曾持槍襲警,因為現在正在跑路,要賺一些錢用,其他人都已經說好要配合投標,只剩下這幾間不願配合等語,並推要被告陳德泉負責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即尚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意公司】負責人、津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禾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津禾豐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事宜)、吳大村(為吳大芳之弟,係鼎興砂石行負責人)、李介榮(即彰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濱公司】負責人,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宏邦公司】、順通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聖宏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通砂石行之投標事宜)及顏宏和(即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負責人)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由南投縣政府於 102年8月22日辦理之「101濁水溪玉峰橋下游龜子頭堤防河段疏濬作業- 收入部分」【下稱系爭標案】等砂石標售案,共同藉此謀取瓜分龐大之不法砂石暴利。嗣被告許天德與被告陳德泉、蘇献淳、邱大偉及廖俊哲等砂石相關業者5 人,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献淳於同年7、8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德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陳德泉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共同配合低價圍標。嗣經被告陳德泉出面將上開共同配合統一標案之投標價格乙事,告知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配合共同低價圍標,惟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均認為應市場自由競爭而不願配合。嗣被告許天德等人惟恐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仍不願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復於102年8月16日即系爭標案開標前,被告許天德透過被告蘇献淳,由被告蘇献淳出面邀集被告陳德泉、邱大偉、廖俊哲等人至被告邱大偉經營之金永豐修車廠後方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當時被告許天德及其2名姓名不詳手下亦有到場,該2名許天德手下並亮出1支M16步槍、2支衝鋒槍及2支短槍(均未扣案),由被告許天德再次向被告陳德泉及在場之被告廖俊哲、邱大偉及蘇献淳等人告稱:這次伊不要賺錢,伊只要面子等語,並要求被告陳德泉轉告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系爭標案,被告陳德泉遂於系爭標案開標前,將前述被告許天德亮槍恐嚇情事告知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並要求其等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復於系爭標案投標前,由被告蘇献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德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告知被告陳德泉系爭標案之統一標案之投標價格為投標單價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60 元之價格投標,並聯絡被告陳德泉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鹿橋附近某處路旁碰面,再由被告蘇献淳當面告知被告陳德泉系爭標案,其他廠商都已喬好了,只剩這幾家,要被告陳德泉再轉告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須配合依照被告許天德等人所指示之共同低價圍標之統一標案標價為投標單價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260元,即投標金額總標價(5萬立方公尺)不得超過1300萬元之不法手段,配合共同低價圍標,被告陳德泉旋於102年8月22日上開標案投標前,分別向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砂石業者等人轉述恫稱: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被告許天德要做面子,要求廠商要配合投標,被告許天德要他們配合共同低價圍標,要統一標案的標價,投標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 260元,投標總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等語,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使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懾於被告許天德之黑道勢力而心生畏懼,遂依照被告陳德泉之指示脅迫,於系爭標案投標時,均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之每立方公尺不得超過 260元單價投標。開標結果,尚意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300萬元、彰濱實業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299.9萬元、權峰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1298萬元、鼎興砂石行第一次參與投標,縣府因故(詳後述)廢標後,第二次遂放棄參與投標以避免意外情事發生。其後南投縣政府於102年辦理101和社溪神和橋下游疏濬河川標案【下稱神和橋標案】、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辦理 102年度濁水溪寶石橋上下段疏濬河川疏濬標案【下稱寶石橋標案】,被告邱大偉、廖俊哲等人均以上開同一方式要求縣內各家廠商配合以低價參與投標,獲取以低價取得河川疏濬標案、降低砂石取得成本,及各家廠商得標之砂石均需交由被告廖俊哲及邱大偉等人統一調度處理之不法利益。又被告許天德等人前於102年 7月8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霖,並於電話中表明欲親自拜訪被害人蔡易霖,討論協調有關上述砂石業者配合共同低價圍標及統一標案的投標價格等事宜,惟遭被害人蔡易霖拒絕見面,不願配合乙情,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為蔡易霖之弟,中港砂石公司總經理)亦均無懼黑道勢力,不願妥協配合被告許天德等人以共同低價圍標之統一標案標價之不法方式,參與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2日辦理之系爭標案,故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於102年8月22日,均未依被告許天德等人要求設定之每立方公尺砂石260元之標價參加投標,而係以高於260元之價格得標,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分列提貨第1順位、第2順位。嗣於102年8月28日,即上開標案因經部分砂石業者廠商陳情檢舉,疑涉有低價圍標等投標異常情事,遭南投縣政府廢標後,被告邱大偉等人向被害人蔡易謀表示,上開標案綁15天工期,外縣市業者載運不符成本,且上開標案係由被告許天德出面維持秩序(即暴力圍標),如果繼續參加標案將會出事等語;惟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仍均不願配合,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復於同年9月27日第2次重新招標時,仍執意以正常合理價格參加投標,並以高於每立方公尺砂石260 元之價格得標,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分列提貨第1順位、第2順位。嗣於同年9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另案被告潘柏樺、陳宇杰、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吳先益、詹易霖及詹易學(所涉毀損犯行另呈請移轉管轄)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及搭乘數輛車牌號碼不詳(因車牌號碼均事先遮蓋,無法辨識)之自小客車一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中港砂石公司,先喝令當晚之值班保全員林君潢不要妄動,渠等再下車分持鐵棒、木棍等工具砸毀該公司之辦公室桌椅、門窗玻璃、冰箱及電腦等辦公營運設備及砂石車4輛、挖土機1輛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中港砂石公司。經被害人蔡易霖報案後,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3年2月9日2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拘提被告許天德到案,並對其駕駛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03年3月24日持搜索票至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東泥公司、金永豐公司搜索,並拘提另案被告潘柏樺、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詹易霖等人到案;再於同年6月26日持搜索票搜索全谷砂石行並扣得103年度陳有蘭溪興安橋上下游疏濬-收入部分提貨單118張、寶石橋標案提貨聯150張、過磅單1箱、四河川局過磅單 2張、廠商代號對照表 1張、廠商間相互借料數量統計表15張、領用提貨單領據16張、益邦企業社、順統企業社、楠峰實業投標證件包1包、全谷砂石行進貨統計表 4張、廠商過磅統計表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52年台上第1300號、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五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蔡易霖、蔡易謀、證人陳德謀、許天廷、張文招、林君潢、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柏樺、陳大為、陳鼎育、陳思璁、陳宇杰及詹易霖、詹易學等人之證述,及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16日府工資字第1020187230號函、南投縣政府工程開標記錄表、投標廠商簽到紀錄簿、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2年8月26日投商砂石哲字第102100020號、102年9月30日投商砂石哲字第102100027號函、被告蘇献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 7、8月間,與陳德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212號、監續字第214號、第234號及103年度聲監字第7號、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中港砂石公司辦公室桌椅、門窗玻璃、冰箱及電腦及砂石車4輛、挖機1輛等物遭砸毀之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租車合約、南投縣政府辦理神和橋標案、第四河川局辦理寶石橋標案與本件對照比較之相關標案投標價格及得標價格等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五人雖坦承有於102年8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內碰面,然均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均辯稱沒有要被告陳德泉去恐嚇其他廠商,也沒有指使另案被告陳大為等人去砸毀中港砂石公司等語;被告陳德泉於原審則辯稱:我有去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顏宏和、李介榮等人,說被告許天德要圍標系爭標案,且說有亮槍之情形,但我與被告許天德等人不是共犯,我是懼怕被告許天德,因自身及家人安全,所以才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去轉告;於本院更辯稱:我與吳大芳、吳大村、顏宏和、李介榮是好友,基於好意而為轉告,目的是要他們不要淌此渾水;事實上,被告許天德至我住處見面時,並未有其他具體加害法益之言語或動作,只是因我知悉被告許天德之身分而感到壓力而已;嗣被告許天德在系爭鐵皮屋亮槍,無非要突顯其為黑道份子身分,並非恐嚇當時在場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許天德等人藉由恐嚇中部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河川局之疏濬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價格云云,然參與系爭標案第一次投標之砂石業者共28間;第二次投標之砂石業者共6 間,除被告廖俊哲之全谷砂石行、東泥公司、被告邱大偉之金永豐公司、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之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被害人吳大芳之尚意公司、津禾豐公司、被害人李介榮之彰濱公司、聖宏邦公司及被害人顏宏和之權峰公司外,其餘參與投標之砂石業者均證稱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他們配合圍標,也沒有與他們聯繫過;他們不知悉被告許天德等人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有亮槍恐嚇欲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並要求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系爭標案之投標價格是他們自行計算出來乙節,有證人即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江清泉、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張銘全、財承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陳政緯、長鎰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陳政亨、金裕昌有限公司及金昌裕有限公司(均位於南投縣)負責人劉玉柱、新旭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劉枝勇、順通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邱素琴、經理曾俊龍、溫河砂石有限公司及慧海砂石行(均位於雲林縣)負責人許建良、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負責人許青容、大力砂石行(位於彰化縣)負責人楊龍河、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陳秀鳳、永裕石業有限公司及大裕砂石有限公司(均位於南投縣)負責人黃永裕、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林美珠、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林明珠等人分別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卷㈡【下稱②卷】第6 至52頁、第70至74頁、第82至99頁、第106至143頁、第156至161頁);未參與系爭標案之砂石業者亦均證稱他們因考量公司庫存或成本考量,所以沒有參與系爭標案;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以恐嚇方式要求他們配合圍標,也沒有與他們聯繫過;他們不知被告許天德等人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有亮槍恐嚇欲參與系爭標案之人,並要求標價不得超過1300萬元乙情,此有證人即穎陞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負責人王清和、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負責人趙世鍊、英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負責人蔡正忠證述在卷(見②卷第53至62頁、第76至81頁),且證人即上鼎砂石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彭慶龍、順益砂石行(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石世貴、義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內)負責人石豐瑞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他們沒聽聞過圍標砂石,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的標案都去參與,都正常投標,也有得標;沒看過被告許天德,被告廖俊哲、邱大偉沒有帶人去找他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⑦卷】第67至70頁)。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天德等人是藉由恐嚇中部地區其他砂石業者,要其他業者將得標砂石運到被告廖俊哲所經營之全谷砂石行,由被告廖俊哲分配砂石,則除系爭標案外,被告許天德等人勢必就其他南投縣內之砂石標售案一併逼迫其他砂石業者圍標並將得標砂石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就系爭標案與他們聯絡或對他們有何恐嚇圍標之情事,是被告許天德等人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已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顏宏和等人係受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恐嚇,惟: ⒈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雖於調查站證稱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顏宏和、張文招等人曾告知他們有關被告許天德等人上開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均為許天德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許天德等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所轉述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證詞,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許天德等人有無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依據,先此敘明。 ⒉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有於102年8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碰面乙情,業據被告許天德(見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卷㈢【下稱③卷】第25頁、第28頁;原審卷三第123頁)、廖俊哲(見③卷第95頁、第99頁、第104至105頁;103年度偵字第2180號卷【下稱⑨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三第140頁)、邱大偉(見③卷第 120頁、第127頁;⑨卷第83頁)、陳德泉(見103年度偵字第758號卷㈠【下稱①卷】第41頁;③卷第158頁、第173至174頁;⑦卷第200頁;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84至185頁)、蘇献淳(見③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四第11頁反面至12頁)自承在卷,且與當時仍在台中市瑞井國小任職之證人陳獻泗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6頁反面至13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許天德曾於上開時間,在系爭鐵皮屋亮槍,被告陳德泉在被告許天德要求下,於系爭標案開標前有將被告許天德亮槍及說要圍標系爭標案之情形轉告並恫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然查: ⑴被告陳德泉先於調查站陳稱:102年8月間系爭標案開標前之某日晚上,被告蘇献淳打電話約我見面,並帶我至系爭鐵皮屋,當時現場尚有被告邱大偉、廖俊哲等人在場,被告許天德及2名小弟隨後才到場,並攜帶5把長短槍置於桌上,被告許天德向在場人士表示:「我這一次沒有要賺錢,純粹要做面子的」等語,並要我回去向其他砂石場講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金額時,就按照之前說的那樣;我後來便將當晚被告許天德亮槍恐嚇,並要求配合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金額之事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①卷第41至42頁;③卷第158至15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去完系爭鐵皮屋後,有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說:被告許天德要做面子,要他們配合,也告知他們被告許天德的黑道背景,當晚有看到槍,也跟他們說價格每立方公尺 260元,這價格是被告蘇献淳跟我說的等語(見中市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⑬卷】第51至54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完系爭鐵皮屋後,有轉告給被害人吳大芳他們說系爭標案每不要超立方公尺不要高過 260元,除了這個,我沒有再跟他們講其他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完系爭鐵皮屋後,有去找被害人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他們,沒有找被害人吳大芳;我去找他們說被告許天德他不要賺錢,要做個面子,到時候再看如何寫就好;投標前1、2天,被告蘇献淳打電話跟我約見面,見面後,被告蘇献淳說被告許天德叫他來轉達,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 260元,當時被告蘇献淳沒有講任何恐嚇、脅迫的言語;後來我有跟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顏宏和說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 260元,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言語;在系爭標案開標前,我都沒有跟被害人吳大村等人說被告許天德有帶槍,系爭標案已經標完後過一段時間,我再跟被害人吳大芳說那天晚上我有看到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至203頁反面)。 ⑵被告陳德泉對於究竟有無將被告許天德於系爭鐵皮屋亮槍一事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及在何時將系爭標案之價格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 260元乙節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前後證述已有不符,是被告陳德泉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依被害人吳大芳於調查站、偵查中與原審均證稱:被告陳德泉之前沒有說過被告許天德有亮槍,是被告許天德落網後不久,被告陳德泉才跟我說許天德有對他亮槍恐嚇過;且於偵查中與原審證稱:被告陳德泉只找過我一次等語(見③卷第84頁反面、第91至92頁;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168頁);被害人吳大村、顏宏和及李介榮等人均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德泉在系爭標案前並未告知被告許天德有亮槍或恐嚇一事,被告陳德泉只找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第152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7頁;原審卷三第28頁、第30頁反面),此節亦與被告陳德泉陳稱有找過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數次之情形不同;況被告陳德泉固陳稱被告許天德當時有說「不要錢,只要面子」等語,然被告許天德苟未企圖從系爭標案獲取利益,何需大費周章拿出槍枝並邀集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等人?顯違常理。是就被告陳德泉有無於系爭標案前,將被告許天德於上開時間、地點亮出槍枝等情告知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乙節,既有上開諸多疑點,自難認定被告陳德泉所述與事實相符。 ⑶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於系爭標案前究竟是否有遭被告許天德等人恐嚇?查: ①被害人吳大芳於調查站陳稱:被告陳德泉曾於102年8月16或17日於系爭標案投標前來找我,並轉告我因案通緝中之被告許天德有意介入本標案,屆時填寫系爭標案標單價格時,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單價約為 260元左右,並要求我予以配合,我因懼怕黑道惡勢力且為避免砂石場遭受不利,所以被迫予以配合;至於被告陳德泉有無遭被告許天德恐嚇,被告陳德泉並未告訴我,所以我不清楚;我並未直接遭受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的恐嚇,我是因被告陳德泉轉述被告許天德的傳話而心生畏懼而被迫配合參標本標案,又因本標案有黑道份子子介入而放棄本標案第2 次投標;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向我要求抽成,被告陳德泉只是轉告我必須配合被告許天德指示金額投標等語(見①卷第57至第60頁反面;③卷第83至8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系爭標案前1、2天跑到我公司跟我說被告許天德有在關心系爭標案,要配合投標;被告陳德泉沒有說不配合會怎樣,我說我不認識被告許天德,他說被告許天德之前有拿槍襲警,我會害怕;後來我有依照指定而以每立方公尺 260元的金額去標,因我害怕人身安全遭受危害,家人都住在集集;被告陳德泉之前沒有說過被告許天德有亮槍,是被告許天德落網後不久,被告陳德泉才跟我說被告許天德有對他亮槍等語(見③卷第91至9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有來找我一次,說有人在說大約寫多少就好,叫我配合寫多少標價;被告陳德泉有說被告許天德要大家不要亂寫價格,寫統一,所以我就照被告陳德泉的意思;當時被告陳德泉只有跟我說「有黑道介入這個標案」這個消息,沒有從其他方面再聽到這個消息;被告陳德泉沒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會怎樣,只是單純來跟我轉述而已,也沒有要借用被告許天德名義來恐嚇我;在被告陳德泉來找我時,我就知道被告許天德黑道背景,是從電視新聞報導知道的;被告陳德泉來找我時,沒有恐嚇我;當時如果沒有這樣照寫,我也不會感到害怕;我僅是配合去投標,與被告許天德之前曾經有襲警相關的這些犯罪行為背景,沒有關係;我於偵查時說害怕應該是在調查站時他不知道如何記錄,我說害怕是因我在電視新聞有看到被告許天德襲警的新聞,因為我是一個普通的百姓、經營者,所以盡量不去惹事情,求個平安;當時系爭標案的價格差不多就是這樣,我就按照被告陳德泉講的數字去投標,有得標也好,沒得標也好,當時我砂石料還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至168頁)。 ②被害人吳大村於調查站陳稱:被告陳德泉於系爭標案前有到我公司閒聊,當時曾告訴我有黑道份子要介入系爭標案,事後才知道他稱的黑道份子是被告許天德,加上本標案不符成本,我就沒有參標;我不知道被告陳德泉有無遭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找去傳話給砂石業者;被告許天德、邱大偉等人並未向我恐嚇也沒找我外出,我是透過被告陳德泉知道他們介入砂石標案的;因為被告許天德是黑道份子,我也不想惹麻煩,所以就沒有參標;我不清楚被告許天德在102年8月間有持槍恐嚇被告陳德泉;102年9月間,被害人蔡易謀有來找我,我有告訴他因系爭標案有黑道份子介入,加上成本不合,所以不願投標;我不清楚被害人吳大芳、張文招等人如何配合被告許天德等人圍標等語(見①卷第49至52頁反面;③卷第73至7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投標前的2、3天在水里或集集跟我講說,被告許天德要處理,叫我配合;之前看電視知道被告許天德有持槍襲警,因為會害怕,所以就不標了;我與被告陳德泉認識好幾年了,因為很熟,他講了後,我會害怕,我家人都在集集,想說不要惹麻煩等語(見③卷第78頁至7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說系爭標案有人在介入、關心,要我配合;被告陳德泉來找我時,只有說到黑道,但沒說到被告許天德(後改稱被告陳德泉有說到黑道份子就是被告許天德);被告陳德泉沒說不配合,黑道份子會對我如何;在被告陳德泉來找我前,我曾經在電視新聞報導看過被告許天德一次;被告陳德泉沒說他有受到什麼壓力;被告陳德泉沒有惡意,只是告知、轉述而已;被告陳德泉不曾跟我說過「被告許天德有黑道背景,他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許天德要做面子,要求配合」等語;最後我沒去投標是因為我位於下游,與被告陳德泉和我說有黑道份子介入無關;被告陳德泉找我當天沒有對我說不利恐嚇的話,在廢標後與第二次開標前也沒人來恐嚇過我;我沒有因為被告陳德泉說有黑道份子介入心裡感到驚惶;被告陳德泉來找我說時,是好心提醒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至20頁)。 ③被害人李介榮於調查站陳稱:被告陳德泉於102年8月間向我表示,被告許天德要參標公司都不許系爭標案標價超過1300萬元,希望我配合;我聽完以後也很無奈,事後我考慮後認為還是不要得罪那些黑道份子,所以我就以1299.9萬元標價參標;當時被告陳德泉離去時並未對我恐嚇;被告陳德泉之後並未再與我聯絡;被告許天德並沒以暴力恐嚇方式要求我配合系爭標案投標,也不知道被告許天德曾恐嚇過哪些業者不得參標;因為我有聽別人說過,被告許天德是黑道大哥,當時正在跑路,我怕得罪那些黑道份子,他們會對我和我的家人有所不利,所以我配合投標等語(見①卷第80至83頁;③卷第63至65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投標前一個禮拜到我公司,他說有人叫我配合,他說被告許天德說價格不要寫太高,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 260元,我曾聽過被告許天德持槍襲警,我聽到後會害怕,他在跑路,怕人身及家庭公司有威脅;被告陳德泉沒說是受何人指使,只來轉達,被告許天德要請我配合,並說被告許天德要請我吃飯,我不敢去吃,想只要配合就好了等語(見③卷第70至7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大概是開標的前幾天,有來找我,說被告許天德有找到他家去,希望這件標案我不要標,或是標的話不要超過1300萬,請被告陳德泉來轉達我,被告陳德泉對我說,如果可以的話配合一下,免得他為難,那我聽到這種消息,也是只好配合,因為我當時一定要標,要有砂石料,後來還是照他們的意思;被告陳德泉是好意來轉達,沒有要藉被告許天德名號來恐嚇,他自己心理上也有壓力;系爭標案陳德泉只有來講的這一次而已;我不認識被告許天德,曾經聽人家說他在跑路,他曾經拿槍攻擊警察,但是誰跟我說我忘了;我自己畏懼被告許天德的背景,所以我就配合;我之前說畏懼有黑道背景的人可能會危及到身家性命的安全,是我主觀上的想法,被告陳德泉來跟我轉達有這個情形,我就配合;被告陳德泉沒有跟我說「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被告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他要做面子要我去配合。」等語;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許天德不曾找過我;被告陳德泉沒有說若不配合,要對我不利也沒說其他恐嚇言語;我聽到被告陳德泉轉達被告許天德的訊息後,有以配合金額來投標,我會配合以這個金額投標,是因為當時也快要沒料了,被告陳德泉說不要標或不要超過 260元,我想說配合就好,比較不會有麻煩;我聽到被告許天德有涉入標案,我心中當然是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40頁反面)。 ④另與被害人李介榮共同經營順通砂石行之內部負責人陳同烈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李介榮沒有跟我反應過有被恐嚇,我看到報紙說被告許天德涉嫌恐嚇,有去問過李介榮,李介榮說不可能(見③卷第153頁)。 ⑤被害人顏宏和於調查站陳稱:被告陳德泉於投標前來找我,說有黑道份子介入本標案,要求我配合,要我填寫標單時,寫每立方公尺之金額約 260元左右;我因恐懼黑道惡勢力,所以被迫配合;我當時曾問被告陳德泉是何人要介入,但被告陳德泉不願告訴我是何人,只說我到時候就會知道了;我認為被告陳德泉的意思是有黑道份子介入,我害怕不配合的話會出事,因此照被告陳德泉轉述的金額填寫標單;我不知道被告許天德持槍恐嚇被告陳德泉,並要他轉告我參與系爭標案不得超過1300萬元乙事;被告許天德沒有邀約我吃飯;被告許天德等人沒有恐嚇要求我不得參加系爭標案的第2 次投標;我不知道被告許天德恐嚇哪些業者不得參與系爭標案;被告許天德除透過被告陳德泉傳話配合參與系爭標案外,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①卷第72至75頁;③卷第112至114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投標前2 天要我以每立方公尺 260元投標,他沒有說誰要處理;被告陳德泉叫我配合,我就配合,因我會怕人身安全及公司的安全等語(見③卷第116至11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德泉在第一次開標之前有來找我討論系爭標案,他說:「這一標可能有人要處理」等語;被告陳德泉只來找過我一次;被告陳德泉有跟我說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260元,我就用250幾元去標;被告陳德泉他沒有說不配合的話會怎樣,也沒提到被告許天德;我是被告陳德泉找我之後才聽人家說有被告許天德這個人在跑路;被告陳德泉來找我時沒有說過「被告許天德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正在跑路」、「許天德這次不要賺錢,許天德要面子,要求你們要配合投標。」、「你若沒有照我說的來配合,有人會對你開槍,或者對你會做出不利的恐嚇行為」等語;沒有人跟我說一定要投這個金額,我是自己要去投標的,我認為被告陳德泉是好心跟我講;我做人情給他,只有送個人情配合而已,沒有被恐嚇;被告陳德泉當時跟我講說有人要處理這件事情時,口氣應該是好心、閒聊這樣子;我沒有想過如果不照被告陳德泉的話去做會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50頁)。 ⑥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論係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行為,抑或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行為,均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若該言語或舉動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客觀上社會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反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因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依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上開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雖均有提及被告陳德泉曾告知系爭標案有黑道介入並要求要統一系爭標案之價格,但就被告陳德泉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許天德係黑道份子,曾持槍襲警,現在通緝中」、「被告許天德有介入系爭標案」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是否因被告陳德泉告知上開情事而心生畏懼,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處,是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是否因被告陳德泉告知被告許天德介入而心生恐懼,本有疑義;況縱使被告陳德泉確實曾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系爭標案有黑道份子被告許天德介入,但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上開證述,被告陳德泉並無再進一步為其他脅迫或恐嚇言詞或動作,是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被告陳德泉告知有黑道份子被告許天德介入系爭標案乙節已足以使人達於心生畏怖之程度。另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及被告陳德泉之證述,被告陳德泉並未要求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配合系爭標案之同時,需交付財物予被告許天德等人或使被告許天德等人獲取利益,是若被告許天德等人確有向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恐嚇取財或得利之意,為何未透過被告陳德泉為該等要求?再參諸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上開證詞,均一再表明被告陳德泉係好意告知系爭標案有被告許天德介入,顯見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一方面乃基於被告陳德泉之請求,為了人情而同意以該價格投標系爭標案,另一方面則仍在預防萬一,而非真的害怕有何具體惡害發生。 ⒋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證詞而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遭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恐嚇,惟: ⒈被害人蔡易霖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時陳稱:系爭標案第1次、第2 次投標前後,被告許天德、陳德謀、廖俊哲、邱大偉等人沒有暴力恐嚇要求我配合;只有許天德曾於102年7月間透過我朋友王清俊與我電話聯絡,表示要來拜訪我,之後沒有再與我聯繫或對我採取其他恐嚇、警告或傷害等情事。102年9月上旬,被害人蔡易謀有與蔡明伯去找被害人吳大村,但吳大村並未透露被告許天德等人介入系爭標案之相關情形;我不知道被告邱大偉有表示系爭標案是被告許天德與他在負責,我公司不配合就會出事;但我有聽聞同業說陳德謀對外放話表示要對我及蔡易謀不利等語(見①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⒉被害人蔡易霖於103年1月20日警詢中固稱:系爭標案前,曾有一位綽號雙頭之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要找我,我說好,然後電話就轉給該男子,該男子自稱「天德」或「天廷」,說要找我,但我說與他不熟,有事電話說就好,該男子就說電話中說不清,要當面講,但我說很忙,且要出國,有空再說,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中市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⑫卷】第1 頁反面),而綽號雙頭之王靖壹(王清俊)於警詢中亦證稱:印象中許天廷(即許天德之弟)於102年 7月8日與被告蘇献淳有事要找蔡易霖,打電話跟我要蔡易霖的電話,我有告知,好像是他要見面被拒絕,請我跟蔡易霖溝通,所以我有打給蔡易霖,蔡易霖稱許天廷沒講什麼事要找他,我就說如果不清楚那就不要理他(見③卷第1 至3頁),經質之被告許天德於警詢及原審中雖辯稱:我沒 有與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見過面或電話聯絡過等語(見③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然該被害人蔡易霖所稱之電話內容既未提及系爭標案,亦未有恐嚇之言詞,自難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 ⒊被害人蔡易霖雖於103年1月20日警詢時另稱:在系爭標案前,被告邱大偉就曾要求我公司不要標;我有聽聞同業說被告邱大偉有要求他們低價圍標的情事,也有自稱是天德、天廷的黑道份子出面亮槍威嚇他們,所以我才會認為是綽號天德、天廷的黑道份子因我不願配合圍標綁標及又以高價標得砂石所以才會教唆小弟去砸毀我公司的辦公室及營運設備等語(見⑫卷第1至2頁)。然於103年4月22日偵訊時則證稱:我在所得標之系爭標案沒有遭到恐嚇;因同業都有人打電話過來說系爭標案找被告許天德來南投維持秩序,南投業者有反應說標到以後砂石要平分;至於其他有被恐嚇的都是聽說的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357號卷【下稱⑧卷】第2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前有聽聞有人想要圍標的意思;被告邱大偉不曾要求我不要標系爭標案;沒有任何人對我要求就系爭標案配合投標金額,也沒要求我就系爭標案不為投標或價格競爭;被害人蔡易謀去找被告廖俊哲、邱大偉後,沒有跟我講到他與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的對話的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反面)。 ⒋被害人蔡易謀於102年9月30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8月間曾遭人恐嚇威脅不得參加系爭標案;被告邱大偉於102年8月15日左右來找我,當日我不在,所以被告邱大偉就向被害人蔡易霖表示,希望我公司這次不要參與系爭標案,但因我公司營運需要,被害人蔡易霖就向被告邱大偉表示一定會去投標;後來系爭標案開標,我公司為第1及第2標取得第1及第2提貨順序;我於102年8月28日與臺灣區砂石採取公會秘書長楊文昌分別前往拜會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詢問為何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要退出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被告廖俊哲表示我不要去標南投縣政府之疏濬工程就好,而被告邱大偉及他胞弟邱少偉當面表示說我不願配合他們去圍標南投縣政府疏濬工程,我說圍標政府工程是違法的,所以我一定不會配合他們圍標,被告邱大偉就說這個工程是臺北(天道盟)天德會黑道份子圍標的,他們有3布袋的槍、1千多發的子彈,如果不配合圍標我會有事情,當日結果就不歡而散;當日我去找被告邱大偉、廖俊哲時,我有講如果你們要這樣圍標的話,那我要去向檢調檢舉,被告邱大偉及廖俊哲就分推說是對方主導等語(見⑫卷第3至5頁)。另於102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8月22日的標案廢標後去找被告邱大偉,他當時跟我說是綽號「天德」的男子在處理這個標案,同時恐嚇我「你如果再來標、可能會出事情」等語;原本我以為他說的「天德」是指天道盟天德會之成員,後來其他業界同行的人才跟我說這個「天德」是之前曾在國道遭警方查獲持有衝鋒槍的人,我上網查詢後才知道綽號「天德」的男子為被告許天德,於98年 4月份遭警方查獲制式之短槍、衝鋒槍及 100多發子彈;業界同行的人有跟我說,被告許天德、邱大偉有在外面放風聲,說一個月內要將我結束丟掉等語(見⑫卷第6至8頁)。嗣於102年10月2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2年8 月28日去找被告邱大偉,現場尚有被告邱大偉的弟弟邱少偉及臺灣區土石採取公會秘書長楊文昌,被告邱大偉表示系爭標案是被告許天德及他在圍標的,外縣市的業者不要來投標南投縣砂石,有綁15天的工期限制,我會來不及載運,且他都有找被告許天德來維持秩序,所以我不要來投標,不要這樣搞,這樣會出事;被告邱大偉對我恐嚇時,邱少偉稱「叫你們不要來標有那麼困難嗎,你如果繼續標會出事情」等語,楊文昌則表示標售砂石一事與公會無關等語(見①卷第18至21頁反面)。復於偵訊時證稱:在系爭標案前,被告邱大偉夫婦有到我公司找被害人蔡易霖並說砂石案他們都喬好了,要我公司不要標,但是因為我公司不標就沒有料,所以還是有去標;後來我跟楊文昌去找被告廖俊哲,我拿公文給被告廖俊哲看,說你們圍標還罵我,被告廖俊哲說是被告邱大偉做的,跟他沒關係;被告廖俊哲跟我說「繼續標會出事情」,但出什麼事情去找被告邱大偉就知道,我就去找被告邱大偉,我去被告邱大偉時,現場還有他弟弟邱少偉在場,邱少偉對我說我標到了,但是不會挖給我好的料,說他們都喬好了,我會破壞秩序,被告邱大偉說他有請黑道份子來維持秩序,到時候就知道了,我當場並沒有感覺害怕,只是覺得會何變成這樣等語(見①卷第24至2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俊哲有要我不要來標系爭標案;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的時候,被害人蔡易霖跟我講說被告邱大偉有去找他,因為我沒有遇到被告邱大偉;當時被害人蔡易霖說被告邱大偉叫我們不要標;系爭標案標完以後,我去找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當天我跟楊文昌先去找被告廖俊哲,被告廖俊哲跟我講說那不是他在搞的,圍標是被告邱大偉在搞的,且說黑道份子不是他引進的,跟他沒關係,要我去找被告邱大偉,被告廖俊哲也有要我及其他臺中的業者不要進來標,後來被告廖俊哲有說「大家試看看」,帶有一些恐嚇的意味;我去找被告邱大偉時,被告邱大偉說要臺中業者不要進來標,他們都處理好了,並說這件事是被告廖俊哲在處理,我們等如果要繼續來標可能會出事情,但他沒有說到天德;我公司被砸後,有去南投找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他們,然後他們兩個就很緊張、就很怕,就說不要在這裡講,就約我到山上半山腰那裡講話,我就問他們什麼事情,他們說看到人家都拿槍來了,我們等還硬要標,難怪被砸;我不認識被告許天德,不曾跟被告許天德有過接觸;我於102年8月28日去找被告邱大偉跟廖俊哲後,有告訴被害人蔡易霖當時對談的詳細內容;系爭標案第一次得標前,被告邱大偉、許天德有一起去向南投縣砂石業者做警告的行為,但我不是南投業者,他們也沒有去警告我;系爭標案前,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有說被告廖俊哲、邱大偉他們有在圍標;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邱大偉夫妻曾經到我公司去跟找蔡易霖並要我公司不要去標系爭標案,當時我不在,這是後來被害人蔡易霖跟我說的;系爭標案開標前,被告廖俊哲沒有聯絡過我;被害人蔡易霖沒有跟我講過被告廖俊哲有去找過他;我之前在警詢時提到:「3布袋的槍、1千多發的子彈。」,是被告陳德泉跟我說的;我去找被告廖俊哲時,他沒有跟我恐嚇說你們要來標的話,會遭受到什麼不利,只是叫我與其他臺中業者不要去南投縣標砂石而已;我去找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那天,被告陳德泉也在場,被告陳德泉有說他們那邊準備好幾布袋的槍還有一千多發的子彈這樣而已,沒有說地點,現場有誰、有多少小弟,也沒說有人拿槍威脅他,他形容就是很多槍;被告邱大偉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恐嚇話語;在102年8月22日系爭標案第一次開標以前到102年9月27日第二次開標這段時間,沒有人對我恐嚇過或類似的恐嚇言詞,也沒有任何人就系爭標案要不要投標,或投標金額多少錢、恐嚇我要我配合,不然要如何、如何之類的情形;我沒聽過臺中的其他砂石業者提到被告廖俊哲要他們不要來標南投的砂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26頁反面)。 ⒌由上開蔡易霖、蔡易謀之證詞以觀,蔡易謀、蔡易謀二人自始至終均稱自己並未受到他人恐嚇,所稱被告許天德等人有在南投縣地區以恐嚇手段圍標乙節,均來自傳聞,致不僅自身證述前後矛盾,且二人間之證述情節亦不一致,參以被害人顏宏和、吳大芳、吳大村等人均證稱未曾向蔡易霖、蔡易謀告知有關被告許天德等人有亮槍恐嚇及圍標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第163頁反面;卷三第11至14頁反面),蔡易霖、蔡易謀雖稱其傳聞有來自張文招,然依南投縣大汗砂石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招於調查站及原審中亦證稱:102年8月間系爭標案投標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等人沒有以暴力恐嚇等方式要求我配合圍標系爭標案,我也沒有聽到同業間說要統一價格;被告陳德泉沒有跟我討論過系爭標案;被害人蔡易謀於102年9月底找過我說他砂石場被人破壞,問我這邊有無受到威脅恐嚇,我說沒有遇到,他有問我是否聽過被告陳德泉被亮槍一事,他說同業在傳,但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被告許天德、邱大偉有恐嚇哪些砂石業者;我沒有向蔡易霖說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要找黑道來維持秩序及廖俊哲是負責協調南投縣內砂石業者配合,邱大偉則負責南投縣以外的砂石業者的協調也不曾對蔡易霖、蔡易謀說過被告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曾經在被告邱大偉公司裡面曾經有出現過槍的事情;在系爭標案前後,不曾有人拿槍到我們公司過,也沒有對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吳大村、吳大芳等人說過有同業有找黑道份子開車在南投地區繞來繞去,看哪一個砂石場不配合、不聽話就去找他或車內可能有槍等語;我也沒有跟被害人吳大芳或是吳大村提過說有人槍都拿到門口了等語;我不曾去過中港砂石公司或是高生砂石公司,也不曾在其他場合遇到蔡易霖、蔡易謀,我不是台灣區土石採取業同業公會會員,也不曾去那邊開會跟蔡易霖說什麼;沒有跟人說過若我不配合,我一定會不利,且會有人對我開槍,也沒人說被告許天德有黑道背景,曾持槍襲警,因案通緝跑路,被告許天德有說這次不要賺錢,要做面子等語;之前說有聽過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藉黑道份子來整合南投標價,是因為蔡易霖來找我時有說到這些事情等語(見①卷第64頁至第67頁;⑬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90頁)。是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所述被告許天德等人有持槍恐嚇南投縣地區砂石業者情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至於被害人蔡易謀雖證稱被告邱大偉有對其稱再來標這樣會出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4頁),然被害人蔡易謀亦自承:我跟被告邱大偉說:「時代在變,你堅持要圍標、綁標,一定會出事情」;被告邱大偉說我們若堅持進來標,那就這樣去做,我一直跟他說,不要這樣搞,搞到後來你們全部抓去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8頁及反面),顯見「出事情」乙詞,僅係二人互相警告對方可能會涉及法律責任,並非真有對他方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名譽有何加害之意,難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均自承除有「天德」、「天廷」之人曾以電話約見面外,被告許天德並未再聯絡過或為恐嚇言語,被告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亦均未有向他們做任何恐嚇行為等語(見①卷第30頁;⑧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 124頁反面至125 頁),是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是否恐嚇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以得利,此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⒍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所經營之中港砂石公司雖於102年9月30日遭他人分持棍棒砸毀門窗及玻璃等物,此節業經蔡易霖、蔡易謀及時任保全之林君鐄證述在卷(見⑫卷第1 頁及反面、第3頁及反面、第9頁至第13頁;原審卷二第62頁、第110頁反面),並有地圖3份、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幀、相關照片42幀、汽車出租單戶籍資料各2份、GIS行車記錄查詢、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查緝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8份(見⑫卷第14至15頁、第38頁;第16頁、第39至61頁;第17至37頁;第62頁、第66頁;第64頁、第68頁;第63頁、第67頁;第70頁;第71頁;第72至97頁;第98至121 頁)可佐。並為另案被告陳大為(見⑫卷第148至151頁;①卷第200至202頁;⑦卷第47頁)、陳鼎育(見⑫卷第171至175頁;①卷第179至181頁;⑦卷第48頁)、陳宇杰(見⑫卷第188至190頁;①卷第157至159頁;⑦卷第48至49頁)、潘柏樺(見⑫卷第200至204頁;①卷第137至140頁;⑦卷第47至49頁)、陳思璁(見⑫卷第219至222頁;①卷第223至225頁;⑦卷第49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承,然此事發生於系爭標案第2 次開標後,且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亦均稱於系爭標案前並未受到恐嚇,自難僅憑許天廷曾向綽號雙頭之王靖壹要被害人蔡易霖之電話相約見面,即推認此次公司遭人毀損係被告許天德等人為恐嚇得利所為之犯行。 ⒎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之證詞而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有恐嚇取財犯行。 ㈣被告陳德泉雖陳稱係因被告許天德到其住處,因為恐懼許天德會對其不利,所以依許天德指示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等人,且被告許天德有要其邀約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等人出來飯,但為被害人吳大芳等人所拒絕,後來在系爭鐵皮屋看到被告許天德亮槍,因為恐懼所以有轉告給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等人,之後被告蘇献淳有告知系爭標案之金額不得超過每立方公尺260 元,因而再去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等語(見③卷第157至161頁反面、第173至174頁;⑧卷第 6頁;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卷三第183至第203頁反面);然此情為被告許天德所否認,並辯稱:我與陳德謀去找被告陳德泉,只是要問借牌的事等語(見③卷第20頁、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34頁反面);證人陳德謀亦證稱:當日是我帶被告許天德去被告陳德泉家,之前被告許天德與被告陳德泉就認識,當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是很清楚,但他們談話過程還OK,口氣沒很差,被告許天德講話很客氣;事後被告陳德泉也沒跟我抱怨為何被告許天德去他住處,也沒說該次見面後,他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2頁反面至104頁),且被告陳德泉亦自承:被告許天德去其住處時,並無對其有何恐嚇言語及動作,也沒說不配合會怎樣等語(見③卷第39至4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德泉於被告許天德至其住處見面時,雖因知悉被告許天德之身分而感受到壓力,然被告許天德未有其他具體加害法益之言語或動作,實難只憑被告許天德至被告陳德泉住處即認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至於被告陳德泉雖陳稱被告許天德曾在系爭鐵皮屋亮出槍枝,要其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然此節業經被告許天德所否認,且被告廖俊哲(見③卷第95頁反面、第99頁、第105頁;原審卷三第 141頁、第142頁反面)、邱大偉(見③卷第120頁及反面、第127頁;原審卷三第 168頁)、蘇献淳(見③卷第31頁;原審卷四第15頁)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當時未見到槍枝;參諸被害人吳大芳證稱被告陳德泉雖曾於系爭標案前告知系爭標案之金額不要高過 260元,但沒有提到亮槍等語,已如前述;被害人吳大村並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德泉在開標之後才提過被告許天德持槍一事;被告陳德泉沒說若要投標系爭標案,要寫多少標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第18頁反面)。是被告陳德泉所證稱被告許天德於系爭鐵皮屋內曾亮出槍枝,並要其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乙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依被告陳德泉證述:被告許天德拿出槍枝時並未講任何恐嚇、脅迫言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及反面、第191頁)。退步言之,縱如被告陳德泉所言,被告許天德當日確有拿出槍枝,然被告許天德亮出槍枝之目的,亦非要恐嚇當時在場之人,而係要被告陳德泉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配合圍標,難認被告許天德此舉係對被告陳德泉進行恐嚇。再者,若被告陳德泉確實因被告許天德亮出槍枝而心生畏懼,理應將被告許天德持有槍枝一事告知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始能確保他們將因而依照被告許天德指示價格投標,然依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之證述,被告陳德泉並未於系爭標案投標前,將上開情事轉告,自失去被告許天德亮槍之目的,是被告陳德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是否嗣因被告許天德被查獲大量槍枝後(此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被告陳德泉為減輕其轉述低價圍標之責,乃強加因被告許天德對其亮槍而不得不配合之說詞,以上諸多疑點,難讓本院認定被告陳德泉指述被告許天德曾向其恐嚇而逼迫其轉告被害人吳大村、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乙節為真實。㈤公訴意旨雖以在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扣得之其他砂石業者之提單及系爭標案、神和橋標案、寶石橋標案相關資料及得標價格,認被告許天德與被告廖俊哲藉由恐嚇中部砂石業者,要求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南投縣政府及河川局疏浚標案,以壓低砂石標售,待各家廠商低價得標後,將得標之砂石載運至被告廖俊哲經營之全谷砂石行,再由被告廖俊哲統一分配各家廠商可配得多少砂石數量之方式,以規避標購數量及提領時間之限制云云。訊據被告廖俊哲辯稱:我沒有圍標;在我公司扣到的提貨單及統計單,是因為其他公司互相借料,且信任我為公會理事長,所以將提貨單寄放在我這邊;一般業者會自行去協調借料,我只負責統計及提醒相關業者不要超過,如果真的有業者有困難,無法當期出貨完畢,且為自行協調借料,我才會幫忙問有無其他業者願意先收料再償還,最後沒辦法才會由我吸收等語(見⑬卷第1至7頁;⑨卷第15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89頁;原審卷三第143頁反面至144頁);被告邱大偉辯稱:其他得標的砂石場若無法在提貨期限內載運完成,就會轉售給我,其他廠商向我借料,我會借給同業;我標到的案子,有些沒有載就交給被告廖俊哲;互相交換提單的情形,在前任理事長時就開始,後來因為砂石車跑到南部,各家廠商來不及將標得的砂石載運完畢,所以拜託被告廖俊哲載運砂石等語(見⑬卷第20頁及反面;⑨卷第83頁)。經查: ⒈依被害人蔡易霖於原審證稱:沒有聽說過標到系爭標案的人都要運到被告廖俊哲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被害人吳大芳於原審證稱:標到的砂石料,要看車輛,如果載得回就自己載,不行就找他人幫忙,因為這都有限制時間、提貨順序;這些調度都是自願互相配合,沒有人要抽成,也沒人說要統一交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至161頁);被害人吳大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工期及車班的問題,我廠區無法在短期內載運完畢,所以請被告廖俊哲幫忙處理,所以有將空白提單交給被告廖俊哲;我先將無法載運的量交給被告廖俊哲處理,之後我公司需要砂石時,被告廖俊哲負責提供其他順序提單給我,我再依提單取得砂石原料,這樣我才會載的完,不然押標金會被沒收;互換提單是業者間互利行為,沒人逼迫,也沒人抽成等語(見⑦卷第153至156頁;原審卷三第 9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被害人李介榮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但有互相借用的情形,因為載運有限制時間,所以會跟其他業者互換載運的提單;因為我需要料,但我提單的日期還沒到,無法拿到提單,就去拜託被告廖俊哲幫忙借已經到期別人的提單,我會統計提單數量,等我拿到自己的提單就還給被告廖俊哲,所以我公司的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我跟別人借提單,把提單還給別人,或別人跟伊借提單,借跟還都是拿給被告廖俊哲處理,大部分的業者都是這樣處理;會將提單都給被告廖俊哲,是因為他是理事長,有公信力;互相借提單不會有差價問題,因為提單都是同一區,只看數量,沒有價差;我請被告廖俊哲幫忙互換提單,不用付費;沒有人說一定要交給誰去統一處理等語(見⑦卷第163至165頁;原審卷三第30頁);被害人顏宏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工期及運距的問題,所以有些砂石我公司沒辦法在限定工期內載回廠區,所以有轉賣給興威砂石公司,但我不知道為何會跑到被告廖俊哲公司;我都是把提單給貨運司機老闆載,載滿我標的數量,載的時間不一定,我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可能是貨運司機老闆拿去換,我也不清楚;沒人說標到之後一定要給誰處理,也沒說轉賣給其他人要多少錢等語(見⑦卷第141至144頁;原審卷二第146頁反面)。 ⒉證人石世貴、石豐瑞、許青容、曾俊龍、彭慶龍、黃永裕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所得標之砂石均載運回自己經營之砂石行,沒有採售給別人;我們載運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是因為公司得標後就會將載運單繳給俗稱車板頭之砂石車司機老闆,由車板頭負責將得標砂石全數運回公司,若公司無法收料時,該老闆會先載運到其他得標業者,之後再將其他得標業者的砂石原料載運給公司,所以我們也會收到其他得標業者的過磅單等語(見⑦卷第90至92頁、第95至97頁、第110至111頁、第132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68至171頁);證人楊龍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工期問題及運距問題,有些砂石我公司沒辦法在限定工期內載回廠區,所以無法工期內運回之砂石原料會轉賣在集集的長鎰砂石行,至於為何我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我不知道等語(見⑦卷第100至102頁);證人張銘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沒有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因為我廠區離採區比較遠,所以沒辦法在期限內載完,在載不完的情形下,我將剩下的賣給全泥公司,我轉售沒有加價,沒有交由被告廖俊哲統一處理等語(見⑦卷第105至107頁);證人林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如果載不完,會轉賣給其他業者;我得標後,會先派車到採區載運得標砂石,載不完的再賣給他人;系爭標案我有得標,但我沒有全部載回公司,其他的有加價賣出,我有轉賣砂石給全泥公司;我沒有全部交由被告廖俊哲處理(見⑦卷第115至118頁);證人陳政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標案投標,有得標,因為我需要特殊規格石料,所以有些標案的原料不符使用時,會委託被告廖俊哲將我得標之砂石額度,向其他砂石業者換取不同標案的石料;我是將我標案的提單交給被告廖俊哲,被告廖俊哲會將交換取得的提單交給我,差價則是各自投標價換算後,再加減運費差額,所以我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那邊;等載運完畢後,被告廖俊哲跟我說換單後的價差,我再將價差給被告廖俊哲;如果料跟品質差不多就不用補差價;證人楊龍河的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是因為我向楊龍河購入砂石後,再向被告廖俊哲換我需要的料等語(見⑦卷第121至124頁);證人劉枝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參與得標之砂石全部載運回自己砂石場,有些標案數量我載不完時,就會和其他得標業者互相借換;我所有之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公司,是因為砂石業者間要順利完成得標砂石的清運工作,才會把提單拿到被告廖俊哲公司,由他統一借換;我因為時間太短,請被告廖俊哲幫忙我後面提單順位的人換提單,我可以慢慢載,所以我提單會在被告廖俊哲,標案換完,就會換其他順位的提單給我;換順位不用補差價,換標案就要等語(見⑦卷第127至129頁);證人劉玉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工期問題,我廠區無法在短期內載運完畢,所以有委請被告廖俊哲幫忙處理,將空白提單交給被告廖俊哲;我先將無法載運的量交給被告廖俊哲處理,之後我公司需要砂石時,被告廖俊哲負責提供其他標案的提單給我,我再依提單取得砂石原料,若被告廖俊哲其他其他標案的提單標價太高,我就會放棄,等有與原投標價格差不多的標案,我再去取料等語(見⑦卷第147至149頁)。⒊證人即全谷砂石行秘書楊惠琪證稱:我在被告廖俊哲公司負責處理進料單,我收到的單子各家都有,有些是被告廖俊哲拿來,有些是其他廠商拿來等語(見⑨卷第79頁)。 ⒋經核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所為證述,核與被告廖俊哲之辯稱大致相符。足認砂石業者間因互相借料而交換提單之情形多有常見,且有部分砂石業者亦有委託被告廖俊哲處理互相借料數量之事務,是在被告廖俊哲公司處扣得其他砂石廠商之提單,並未違背常理,自難憑在被告廖俊哲扣得其他砂石業者之提單即遽認被告廖俊哲有恐嚇其他砂石廠商而將砂石均交由其處理分配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另以102 年下半年度,南投縣政府辦理之神和橋標案之投標價格落差太大致廢標重新招標後投標廠商異常減少、第四河川局辦理寶石橋標案之標售案投標廠商異常減少、決標價格大幅降低、其他標案亦有多家業者價格一致或價格明顯雷同,多家業者低於最低決標價再以最低決標價得標之情形,因而認被告許天德等人有低價圍標壟斷砂石云云,然查: ⒈公訴人除提出上開決標文件外,並未具體指出哪些業者有遭被告許天德等人恐嚇而配合哪些標案,進而使被告許天德等人獲取多少利益,況被告許天德等人並未就神和橋標案、寶石橋標案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及顏宏和、蔡易霖、蔡易謀等人聯絡或要求配合圍標,此節業經被害人蔡易霖、顏宏和、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第 14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原審卷三第 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其他砂石業者亦均證述被告許天德等人均未有共同圍標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指述,純屬臆測,尚難採認。況依南投縣政府及第四河川局101年8月至103年7月間辦理疏濬土石標售資料:系爭標案第2次開標時,有2家公司投標價格低於底價,另1 家公司不同意以最低決標價決標(見原審卷一第193頁);101和社溪神和橋下游疏濬作業,共有4 家公司行號參標,被告廖俊哲之全谷砂石有限公司投標價格高於其他3 家公司行號,甚至比最低標價高出近1000萬(見原審卷一第 193頁反面);102 年國姓鄉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20家,被告廖俊哲之東泥公司亦有參與投標且為第2 高價得標,與最高投標價有近100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194頁);102 年清水溪瑞草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25家,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有近 800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102 年加走寮溪瑞興橋上下游河段疏濬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25家,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亦有近600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102年濁水溪雙龍野溪匯流口河段疏濬作業標案,投標廠商有13家,被告廖俊哲之全谷砂石有限公司、東泥公司雖有參與投標,但均未得標,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有近100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102年竹山鎮山坪頂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投標廠商有24家,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有近800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198頁);102 年竹山鎮番婆夾坑野溪清疏作業,投標廠商有20家,最低投標價與最高投標價,亦有近600 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反面);寶石橋標案第1標之得標廠商有12家,被告廖俊哲之東泥公司亦有得標,最低得標價與最高得標價有近300萬之差距(見原審卷一第203頁),且南投縣政府於101年8月至103年7月土石標售決標之最低決標價亦均高於核定底價甚多(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此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工資字第103025117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0頁),若被告許天德等人已迫使中部地區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則投標廠商之價格應趨近一致,為何仍有上述投標金額差距過大之情形,且被告廖俊哲知公司所投標價格亦有高於其他砂石業者,或低於底標之情?況102 年國姓鄉墘溝野溪清疏作業標案中,被告廖俊哲之東泥公司投標價格比被害人蔡易霖、蔡易謀所屬位於臺中之中港砂石公司、高生砂石公司之投標價格更高(見原審卷一第 194頁),就此情形,顯已難認定被告許天德等人串連中部地區砂石業者配合低價圍標。 ⒉被害人蔡易霖於原審證稱:以相同的砂石品質,臺中市的價格較高,南投運到臺中,還要加運費;系爭標案有限制提貨期間,但因其公司沒有原料可以生產,所以賠錢也要去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被害人吳大芳於原審證稱:寶石橋標案我有標到,但放棄提貨,因為那個時候應該是砂石量已經有了,當時應該是標價較高,若標價寫太高就賠錢,大家成本問題,都會算;量大就標價便宜,缺料時才會高價搶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59頁反面至160頁);被害人吳大村於原審證稱:我有參加寶石橋標案,放棄提貨的原因大約是當時料很多,當時標到,料多車子就不好調度,標到成本會提高,放棄就是押標金會被沒收,但是若是載運回來加工會不敷成本;砂石是照時價會起起落落,標案多,標到高價者會賠錢,標案少,價格就會偏高,押標金若是100萬,但做了會賠200萬,通常要賠100萬,而非200萬,沒人壓迫我要放棄提貨;系爭標案第1標跟第2標的價格差這麼多,是因為隔年的砂石標案出來了,量出來,價格就會降,沒砂石時,大家就會標比較高,有砂石時價格就會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6頁);被害人李介榮於原審證稱:寶石橋標案,我有3 家公司投標,都得標,後來只有聖宏邦那家有完成提貨,另外兩家彰濱、順通全部放棄提貨,因為這個那時候標的價錢太高了,因為這個是汛期以前最後一標,就想說標了趕快載,寫高一點排在前面能夠把料趕快搶回來堆置,以防汛期空窗期;一樣都是在寶石橋,102 年底與103年2月的得標價格有差距是因為前面那次標案在防汛期以前,且先順位的可以載比較好一點的料,所以寧願寫高一點,搶第1、2順位;去投標時,會考慮到未來有多少砂石的量會釋出,如果釋出的量很多,價格就會低,反之,如果釋出的量少,價格都會高,這是市場供需法則;砂石業賣出去給下游的價格,會有起伏,但大家彼此間都會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2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被害人顏宏和於原審證稱:系爭標案時因為在防汛期不夠料,有在搶料,標到後趕快載回來,防汛期那段時間,砂石可以拿回來賣不會賠錢,如果防汛期過後,當時都下雨,砂石拿不回來會賠錢;因為河川局都有公告砂石價格,大部分都知道說明年度要放多少料,因為系爭標案是當年度的結尾,年終時不夠砂石的人會搶標,搶高價後若未順利提貨,之後新的標案出來,砂石就比較多,價格就會降下來,降價就賠錢了,若貨提回來會賠300萬,押標金只100萬,純粹商業考量就是賠少一點,乾脆押標金100萬給政府沒收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50 頁);另順通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曾俊龍於調查站證稱:我公司位於雲林縣,基於運費成本考量,未參與系爭標案第1次投標,後來因有第1次招標之標價可參考,故參加第2 次招標,雖有得標,但因得標價高於成本,所以當場棄標等語(見②卷第82頁反面)。是以,非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雖然投標南投縣地區之砂石,需負擔將砂石運回之費用,但一方面臺中市之市價較高,另一方面,其距離臺中市區較近,運送至市場之成本較低,且考慮到防汛期及市場供給問題,是非屬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會以高於南投縣地區業者之標價來標得南投縣地區之砂石,理屬正常現象,況系爭標案中,亦有位於臺中市地區之己力企業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地區之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位於雲林縣之順通砂石行、溫和砂石有限公司、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金砂礫股份有限公司,其投標價格均低於1300萬元(見③卷第162 頁),顯見無法單憑非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標價高於南投縣地區業者,即認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之投標價有異常過低之情。 ⒊依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於102年、103年之砂石標售資料,每次標售之底價均不相同,且平均單價落差甚大,每次參與廠商數量也非相同,且有標案出現流標,或有得標廠商放棄提領之情形,此有南投縣政府103 年12月24日府工資字第1030251173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1至第200頁)、第四河川局103年12月26日水四管字第1035012501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查。若被告許天德等人苟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為了確保可低價得標,為何未要求南投縣地區砂石業者盡量參與投標?況得標後,竟有南投縣地區業者寧可保證金遭沒收也要放棄提領,而非將標得砂石交給被告廖俊哲?以上諸多疑點,實難認定此部分犯行。 六、原審判決乃綜合上情,認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得利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足使法院獲致被告許天德等人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許天德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而就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人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陳德泉將黑道許天德介入南投縣區砂石標售案件之情形轉達予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德泉、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證述詳實,原審判決認被告陳德泉、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5 人彼此間之警詢、偵訊、院訊筆錄相互矛盾而全部不可採信,但卻未審酌被告陳德泉、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5 人就黑道介入南投縣區砂石標售案件、投標價格不得超過每立方米 260元等情則無二致,且有南投縣政府提供之開標紀錄可證南投縣內廠商投標價格均集中在 260元上下可證;何況,被告陳德泉本身為怪手業者,並非砂石業者,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若無因被告陳德泉之轉述,因黑道勢力介入而懼怕,何需理會怪手業者陳德泉傳達之警示?何況,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亦坦承確實因為被告陳德泉來轉達黑道介入標售後,心理產生恐慌,基於自己只是生意人,並不想惹麻煩,因此或配合出價不超過 260元、或不參與投標,而全面性減少投標廠商家數、壓低標購廠商投標價格,因此得以以較低價格購得砂石,因而獲得低價購入砂石之利益;而被告陳德泉自身為怪手業者,南投縣區砂石標售案價格高低與被告並無關連,若未與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等人有犯意聯絡,何須風塵僕僕去轉達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之意思?是故,本件應係達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認定被告陳德泉與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私交較好,縱被告陳德泉非砂石業者,但信任被告陳德泉帶給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人標案因有黑道介入砂石標售,確實足以使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等心生畏懼,而配合低價或放棄投標。且人之記憶力本隨時間之經過而日益模糊,本件案發後迄於審理時已歷2 年有餘,不難想見被告陳德泉、證人4 人之記憶未若案發初期清楚。徵諸被告陳德泉、證人對於黑道介入圍標之主要事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迨於審理時證詞或閃躲、或反覆,可知被告陳德泉、證人於審理時,或有其他考量致使證詞翻來覆去,自應以其於案發初期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謂被告陳德泉、證人所證前後不一,無異強求被告陳德泉、證人須為鉅細靡遺之記憶,且於歷次陳述均無任何遺漏、混淆或模糊之處,難謂妥適。再衡酌被告陳德泉、證人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其所述將使被告許天德等人遭科以刑罰,則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涉嫌犯罪,攸關甚鉅,被告陳德泉、證人4 人又豈會對無何糾紛、怨懟之其他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逕指涉有本案犯行,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是被告陳德泉、證人等實無再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所證應堪採信。㈡證人蔡易霖、蔡易謀經營之中港、高生砂石場廠址均位在臺中,在南投縣區標得砂石後,運回砂石場之路途顯然較位在南投之砂石場遠,運輸成本亦較高,但證人蔡易霖、蔡易謀所願投標之價格顯然較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等之價格高出甚多,也比其他相同位於南投之砂石場投標價格還高,顯然與一般商業經營方式有所不同,而其他南投廠商之投標價格,亦確實落在被告陳德泉、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證述之不超過每立方米260元,顯見被告等人結合投標廠商將價格壓低至260元,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欲以聯合圍標、壓低標價之方式而獲得低價得標之利益之情形。而在第二次標售時,證人蔡易霖、蔡易謀2 人以更高之價格投標,且該次投標廠商大減,更足以證明原先 260元之投標價格顯然與當時市場價格不相符合,而有共同圍標壓低價格之情形。且人之記憶力本隨時間之經過而日益模糊,本件案發後迄於審理時已歷 2年有餘,不難想見證人2 人之記憶未若案發初期清楚。徵諸證人因對於標案價格有疑,進而詢問其他同業,再前往拜訪被告廖俊哲、邱大偉之主要事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迨於審理時證詞或有不相符合,但大方向上均屬一致,並以案發初期之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謂證人所證前後不一,無異強求證人須為鉅細靡遺之記憶,且於歷次陳述均無任何遺漏、混淆或模糊之處,難謂妥適。再衡酌證人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其所述將使被告許天德等人遭科以刑罰,則被告等人究竟有無涉嫌犯罪,攸關甚鉅,證人2人又豈會對無何糾紛、怨懟之 其他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逕指涉有本案犯行,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是證人等實無再甘冒偽證罪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所證應堪採信。㈢證人蔡易霖、蔡易謀轉述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被恐嚇情形,固屬傳聞證據,但證人就與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接觸及聽聞證人轉述有黑道介入部分,則屬證人蔡易霖、蔡易謀2 人直接聽聞,並與被告陳德泉、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所稱大致相符;再者,證人蔡易霖、蔡易謀2 人以臺灣區砂石採取公會之名義,因投標價格偏低,向相關砂石業者打聽後,前往拜訪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被告廖俊哲、邱大偉2 人亦不否認圍標之情,僅向證人蔡易謀表示均係對方所為,更可證明被告廖俊哲、邱大偉確有參與聯合圍標、壓低標價之行為。㈣102年8月16日發生在被告邱大偉修車廠後方鐵皮屋之情形,就該日有無見到槍枝乙情,雖然在場被告5人中,只有被告陳德泉證述有見到,另4名被告均稱未見到槍枝,但綜合全案卷證可知,被告陳德泉其他陳述內容,有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互相符合。雖就102年8月16日因僅有被告5 人在場,而無其他證人或證據,但綜合全卷後,被告5 人中應以被告陳德泉之陳述較為可採,何況被告陳德泉何須虛構槍枝恐嚇情節,反使自己陷入刑事訴追之危險?原審又以「這次要面子,不要賺錢」而認被告許天德並無獲利,但該次聚會被告許天德已亮出長、短槍予被告陳德泉,其恐嚇用意自已寓於出示長、短槍枝之行為中,且被告陳德泉亦已證述因怕家中妻小有危險而感到害怕,故配合被告許天德等人。而依被告陳德泉所述,102年8月16日當晚槍枝裝在袋中,放在桌上,在場人均可輕易看到袋中槍枝,而在場之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等人亦可輕易見到,卻無人報警,且被告許天德對被告陳德泉稱「這次要面子,不要賺錢」等語,亦無人出聲制止,顯見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有犯意聯絡,須於開標日前明確表達黑道介入圍標之情事,使被告陳德泉通知證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配合以同一價格圍標。㈤神和橋、寶石橋標案部分,由卷附南投縣政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提供之標案價格可知,存在有有投標廠商異常減少、多家業者價格一致或價格明顯雷同、多家業者低於最低決標價再以最低決標價得標(最低決標價係為全部投標業者平均價格,利用多家業者以低價投標來拉低平均價)、投標價格差太大等情況,均已在起訴書中詳述,而此投標價格異常之結果,亦如起訴書所述係被告5 人恐嚇砂石廠商就南投縣區內之砂石標售案件一同行動,故意不為價格競爭,共同壓低投標價格而獲得低價得標之不法利益。據而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為有罪諭知云云。八、然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5 人涉犯本案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許天德於102年8月16日曾在系爭鐵皮屋當被告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面前亮槍,並要被告陳德泉轉告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顏宏和及李介榮等人低價圍標系爭標案為據。惟被告許天德並未於102年8月16日在系爭鐵皮屋亮槍,已經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分別供述在卷,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顏宏和及李介榮且已分別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中證實被告陳德泉在系爭標案投標(102年8月22日)前不曾說過被告許天德有亮槍恐嚇情事,均如前所述。再由被害人吳大芳於103年3月17日在調查站即陳明:「陳德泉於今(103)年農曆春節期間看到許天德遭警方逮捕歸案,並緝獲2 袋長、短槍枝的新聞後才告訴我許天德之前約他見面時就在他面前亮槍恐嚇過,但陳德泉當時並未告訴我許天德對他亮槍恐嚇的詳細時間及地點」(見③卷第84頁反面);被害人吳大村於同日在調查站亦稱:「(陳德泉有無告知你許天德等人對渠亮槍恐嚇之情?)沒有」(見③卷第74頁);被害人顏宏和於同日在調查站亦稱:「(102年8月本標案投標前,許天德及其手下曾亮槍恐嚇陳德泉…,詳情為何?)當時阿德【指陳德泉】沒有跟我講太多」,且與被害人李介榮於同日在調查站均稱102年 7、8月間並無黑道到其公司騷擾或恐嚇(見③卷第 113頁及反面、第64頁反面),足證被告陳德泉於調查站、偵查中指證:「我後來便將當晚被告許天德亮槍恐嚇,並要求配合填寫系爭標案標單金額之事轉告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及顏宏和等人」並非實在,況被告陳德泉嗣於原審已證稱:「後來我有跟被害人吳大芳、李介榮、顏宏和說每立方公尺不要超過 260元,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言語;在系爭標案已經標完後過一段時間,我再跟被害人吳大芳說那天晚上我有看到槍」,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案重初供為由,認被告陳德泉嗣於原審之證詞為不可採,卻忽略被害人於調查站之初供,顯只選擇不利被告之證詞而為採認,有失平允。再者,被告陳德泉於原審已證實其轉達時沒有說其他恐嚇的言語,核與被害人吳大芳、吳大村、李介榮、顏宏和及蔡易霖、蔡易謀等人前開證詞相符,檢察官仍只以被告許天德是黑道份子且要求低價圍標系爭標案,並無積極舉證其有何恐嚇之言詞或舉動,僅以被告許天德事後被查獲槍枝即採認被告陳德泉所為有在系爭鐵皮屋亮槍之證詞,而捨在場之被告廖俊哲、邱大偉、蘇献淳所為當場未見槍枝之證述,不免偏頗。又非屬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會以高於南投縣地區業者之標價來標得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本屬正常現象,公訴人乃以系徵標案與南投縣政府辦理之神和橋標案、第四河川局辦理寶石橋標案之標售案之南投縣地區之砂石業者投標價過低、投標廠商減少而推認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5 人涉犯本案之恐嚇得利罪嫌,無非臆測,核無足採。雖蔡易霖、蔡易謀之中港砂石公司於102年9月30日遭另案被告陳大為、陳鼎育、陳宇杰、潘柏樺、陳思璁等人分持棍棒砸毀門窗及玻璃等物,仍無積極事證證明為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 5人所主使,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實未達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就恐嚇得利罪嫌部分諭知被告許天德、廖俊哲、邱大偉、陳德泉蘇献淳等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