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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記
許志銘
黃威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11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㈣可供參酌。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中既均坦承知悉沅進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沅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積欠昌益汽車修配廠(下稱昌益修車廠)修繕費用等債務,而遭昌益修車廠會計人員游麗玫依法行使留置權,昌益修車廠且拒絕出借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予被告等人使用等情,則其等於寅夜中,未經昌益修車廠人員同意,即擅自以自備鑰匙將前開營業用小貨車開走,置入自己實力之支配中,所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同。再查,縱認被告3 人所行竊之營業用小貨車,係沅進公司所有,且係經沅進公司負責人鄭煌亮授意所為,並無所有權被侵害之情形。以被告3 人明知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係在昌益修車廠依法行使留置權中,其等共同以不告而取之暴力方式,剝奪昌益修車廠留置權之行使,依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仍非無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可能。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既係同一,則原審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調查被告3 人是否成立強制罪之可能,逕以被告3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3 人竊盜犯行無罪之判決,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5 年5 月1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㈡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
⒈查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煌亮(通緝另結)係沅進公司(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新記為沅進公司之經理。緣沅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故障,於104 年5 月中旬委託昌益修車廠(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號)維修。嗣因沅進公司與昌益修車廠有債權債務糾紛,致上開營業小貨車遭昌益修車廠所留置。詎被告鄭煌亮需要使用上開營業小貨車,竟與被告黃新記、許志銘、黃威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3日1 時24分前某時,在沅進公司內,要求被告黃新記前去將上開營業小貨車牽回。被告黃新記遂將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備份鑰匙交給被告許志銘,並請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黃新記之妻)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嗣於凌晨1 時17分許,被告許志銘即持被告黃新記所交付的鑰匙,前往昌益修車廠竊得上開營業小貨車。告訴人即昌益修車廠人員游麗玫於同日8 時許,發現上開營業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依據現場之監視影像及附近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除自被告黃新記處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 支外,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護康護理之家」前,尋獲上開營業小貨車。因認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⒉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而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並敘明其理由如下:
①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新記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備份鑰匙交給被告許志銘,並由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昌益修車廠,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新記辯稱:是沅進公司老闆即被告鄭煌亮交代我把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來,104 年6 月13日當天凌晨12時、1 時,因為我們業務是與宅配通合約外包,工作要繼續,所以我跟被告許志銘、黃威駿在彰化的公司,商議由被告許志銘、黃威駿一起將車開回來,被告許志銘當天剛從南部回來比較不清楚等語;被告許志銘辯稱:被告黃新記跟我說要我把車開回來等語;被告黃威駿辯稱:被告黃新記請我去牽車,跟我說公司要用到車,我跟被告許志銘去昌益修車廠將車牽回來等語。
②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係沅進公司所有,於104 年5月中旬送至昌益修車廠維修,因沅進公司有積欠昌益修車廠款項未付,故該營業小貨車仍留在昌益修車廠之情,此據證人即昌益修車廠之會計人員游麗玫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黃新記、黃威駿、許志銘均任職於沅進公司,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凌晨1 時許,由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昌益修車廠,未事先取得昌益修車廠之人員同意即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之情,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游麗玫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照照片1 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以及尋獲失車照片8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③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所有人為沅進公司,惟該營業小貨車自104 年5 月中旬起交由昌益修車廠維修,至本案發生時間仍留在昌益修車廠、未由沅進公司領回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該營業小貨車於本案發生時即處於昌益修車廠之現實占有之下,任何人未經同意而取走該營業小貨車,即屬侵害昌益修車廠對該營業小貨車之占有利益。是被告3 人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確實侵害昌益修車廠對該營業小貨車之占有,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3 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④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游麗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沅進公司都是月結,在5 月底有票到期,被告黃新記他們牽車來時我問他們公司是否收掉了,他說沒有,我們就不敢修,我們要他們去找零件來更換,我們幫他們施工,後來5 月底的票就跳票,後來3 、4 月的帳也都沒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縱然昌益修車廠對沅進公司有債權尚未獲得清償,而欲行使民法上對於動產之留置權而留置該營業小貨車,惟民法第928 條以下留置權仍須符合一定之要件,昌益修車廠對沅進公司之債權究竟有哪些、是否符合得留置該營業小貨車之規定,尚不明確,被告3 人僅為沅進公司之員工,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詳細關係亦非被告3人所知悉,倘沅進公司未主動清償債務,昌益修車廠仍需透過如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等手段確認債權金額,再經由強制執行等方式取得清償,非必然可直接從現實占有之該營業小貨車取償,故該營業小貨車之所有人即沅進公司若將該車輛取回供己使用,尚難認違背法秩序對財產利益之分配。而被告3 人均為沅進公司職員,被告黃新記供稱:老闆鄭煌亮有口頭跟我講過把該營業小貨車開回來。老闆跑了,沅進公司係與宅配通有合約,需要使用車輛幫宅配通送貨,沒工作就沒有飯吃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被告許志銘、黃威駿均供稱:是被告黃新記交代去把該營業小貨車開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故被告鄭煌亮雖已不知去向,然公司繼續性之業務不會因為公司負責人逃避就毋庸履行,是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該營業小貨車既然為沅進公司所有,且沅進公司運送業務之進行必須使用車輛,其等也必須繼續沅進公司之工作才有收入,為此而取回公司所有之車輛供公司之業務使用,堪認其等為沅進公司之業務而占有使用該營業小貨車並無牴觸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自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所為構成竊盜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3 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論斷之理由,形式上觀之,核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 人明知沅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積欠昌益修車廠修繕費用等債務,而遭昌益修車廠會計人員游麗玫依法行使留置權,昌益修車廠且拒絕出借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予被告等人使用等情,則其等於寅夜中,未經昌益修車廠人員同意,即擅自以自備鑰匙將前開營業用小貨車開走,置入自己實力之支配中,所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認同等語,無非置原審已審酌論斷之事實,任憑己見臆斷之詞,自無可採。另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 人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凌晨1 時許,由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昌益修車廠,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斯時昌益修車廠人員並無人在場之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依此以觀,被告3 人既利用昌益修車廠人員不在時,將昌益修車廠占有之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因昌益修車廠人員當時並不在場,被告3 人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未補提其他不利被告3 人之證據,僅據上開情詞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