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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張智雄陳慧珊江奇峰

  • 當事人
    蔡佳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縮刑假釋,於104年3月1日起在位於苗栗縣通宵火力發電廠,大承 包商宏華營造的下游包商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塗裝包覆工程,直到104年5月份起開始,下午5點下班若沒有加班, 趕緊回家吃飯洗澡換衣服,大致6點開始兼差接送傳播小姐 至中、北部各個中、小型汽車旅館、飯店、酒店、公關交際,因此也較常跑高速公路、跑國道定會經過電子收費系統,然交通部都會寄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隨狀附上通行費繳費通知單正本14張),另被告名下3部汽車其車牌號碼為①6728-HY馬自達丘比特休旅車、②M9-7717喜美房車、③9588-HJTOYOTA房車,3部車輪著開,依當天小姐人數及長短途,而決 定開哪部車,另附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共計5張,和國道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影本計15張,共 計20張)。被告於偵查中時在偵訊室、地檢、地院,檢察官問:「(提示尿液報告)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被告均都說:「⑴因為經常熬夜搞得身體不好常感冒,且牙齦浮腫,我每天都喝雙貓感冒藥水和吃消炎、止痛藥。⑵被告白天在臺電上班,下班後有兼職接送傳播小姐們於北部、中部跑,有兩位小姐在我後座吸食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是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車窗緊閉開車,難免會吸到二手。被告陸續把當初載送其兩位在車內吸食毒品的傳播小姐約出面談,請她們能夠在被告下次開庭時,能夠出庭幫被告澄清,但她們卻回說:「叫我們幫你澄清,然後你沒事卻換我們兩個有事,很抱歉,實在做不到」,以上被告所提理由,懇請貴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據被告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該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一聯、第三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 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宗第12至14頁);復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故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 10時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認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曾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科以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且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 未見絲毫悔意,並衡其家庭狀況、經濟收入、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臺電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從形式上觀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查,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係表示有服用藥局感冒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偵查中係供陳:「((提示尿液報告)你於104年11月18日10時5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何時、地、方式施用毒品?)我沒有吸食。那時我 有吃感冒藥。感冒藥是在通霄的西藥房買的。」、「(感冒 藥水不可能驗出安非他命的反應,有無意見?)我真的沒有 吸食。」云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卷第17頁);於105年4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辯陳:「我沒有吸食毒品。 我有在104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8分在苗栗地檢署採尿,驗 尿結果發現尿液裡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載傳播小姐,傳播小姐北部、南部這樣跑,他們在我車上有吸食,『我不知道是否有安非他命』,她們在我車上、後座,在高速公路上吸食,我車窗緊閉,我在開車,我吸食到二手煙。我知道傳播小姐在車上吸食毒品,他們拿玻璃管直接點火吸食,我看到他們拿東西吸食,我不知道是玻璃球還是玻璃管,只知道拿一個玻璃的東西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我載的是苗栗、臺中的小姐,小姐很多,都有花名,『我不知道是哪一位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你說是傳播小姐在你車後吸食毒品, 你在前面開車,吸食到二手煙?)對。」、「(有無辦法提出傳播小姐?)有兩個。」、「那陣子我真的有喝感冒藥,又 載他們,有吸食到二手,我又買感冒藥來喝,雙貓的感冒藥液來喝,比較好睡。」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 (三)被告所辯伊有吃感冒藥且在車上吸入二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詳予敘明:「..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吸食。那時我有吃感冒藥。感冒藥是在通霄的西藥房買的」云云(見偵查卷宗第17頁);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吸食。我載傳播小姐,他們在我車上後座有拿玻璃球或玻璃管點火吸食毒品,在高速公路上,我車窗緊閉開車」、「(問:你說傳播小姐在你車後吸食毒品,你在前面開車,吸食到二手煙?)對。大概104年11月17日晚上11時到隔日 凌晨3時許吸到二手煙。」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 背面)。則被告就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先於偵查中辯稱係因食用感冒藥所致,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更異前詞而辯稱係因誤吸二手煙所致,衡其前後所供陳內容歧異不一,實屬可疑,要難採信;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審認,故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復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惟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15ng/ mL,此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 ,顯高於檢測單位據以判別陽性反應之判定依據500ng/mL,更遠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達75.375倍,可見其檢出 之濃度甚高,尚難認係因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二手煙所致。是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其駕車載送傳播小姐時吸得二手菸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等語綦詳(見原審判決第3至4頁,本院卷第57頁正 、背面)。經核原審就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予說明予以指駁,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憑己見,妄加爭執,自非客觀可採,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依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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