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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 當事人
    周駿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駿凱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 第5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委由周駿凱(原名周錦榮)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黃淵祚則為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綜誼公司)負責人,並向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陳○○臨時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周轉金,乃透過周駿凱出 面向板金蔡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板金蔡公司)負責人蔡○○商借100萬元,蔡○○遂於99年6月14日,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之板金蔡公司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下稱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全○公司渣打銀行○○分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全○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而由板金蔡公司借款100 萬元予全○公司,周駿凱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X0000000號)作為借款之擔保。旋陳○○於3日後即籌措資金,並委任周駿凱以全○公司資金償還上開100萬 元借款,詎因黃淵祚向周駿凱表示:其施作工程需要周轉金,若先以該100萬元替不知情之林○寶償還欠款,林○寶之 金主「阿昌」即可再借300萬元,屆時再以借得之300萬元中之100萬元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其餘200萬元可供工程周轉等語,周駿凱為協助黃淵祚籌措工程周轉金,竟意圖為黃淵祚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將全○公司資金用以償還板金蔡公司,而於99年6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全○公司會 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將全○公司之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黃淵祚提供之不知情之陳○ 容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容郵局帳戶),林○寶再與陳○容至郵局將該100萬元領出交付 不知情之吳○榮,委託吳○榮交付綽號「阿昌」之金主,以清償林○寶借款。惟事後吳○榮並未依約轉交上開金錢予「阿昌」,「阿昌」乃未再借款300萬元予林○寶,周駿凱因 之無法償還全○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100萬元借款。 嗣蔡○○因見全○公司遲未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向與其交好之黃淵祚反應,黃淵祚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於99年7月 12日匯款100萬元至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全 ○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借款(黃淵祚涉犯背信罪嫌,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二、案經全○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駿 凱(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時均同意將之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6月17日,為利同案被告黃淵祚籌 措工程款,而指示全○公司會計黃○羚將全○公司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陳○容上開郵局 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有跟陳○○講過這100萬元黃淵祚要拿去周轉,借300萬元下來,其中100萬元再拿去還板金蔡公司,伊有經過陳○○同意。伊還 有去找一位余小姐,拜託余小姐開私人票擔保這300萬元, 這些事都有跟陳○○報備,陳○○還因此同意借余小姐6萬 元,先預借3萬元,但後來黃淵祚錢沒有拿到,所以余小姐 也沒有開票;伊與陳○○是合作關係,就所有的工程個案,從98年下半年開始,他負責財務,伊負責工程,他長時間借貸,週轉資金,也借到相當高利息,他在地院講說沒有財務壓力,是不對的。伊確實有得到陳○○同意要先把這一百萬借給黃淵祚周轉幾天,然後再去借三百萬回來。陳○○是為了要告黃淵祚才連伊一起提告,且伊於當年四月底五月初與陳○○因有支票金錢糾紛,也可能是陳○○挾怨報復故意稱未得其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285號卷,下稱偵卷, 第29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83頁反面、原審101年度 易字第1516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卷㈠第24頁反面、第36頁、第171頁正反面、原審105年度易緝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易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116頁反面及117頁)。 二、經查: ㈠全○公司於99年間,向詹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委由被告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黃淵祚則為綜誼公司負責人,並向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全○公司因需100萬元周轉 金,被告乃依證人陳○○委託向證人蔡○○借款,證人蔡○○即於99年6月14日,以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全○公司渣打銀行帳戶,被告並同時交付面額100萬元 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AX0000000號)作為借款擔保。繼證人陳○○於3日後籌措資金,並交待被告以全○公司資金償 還上開100萬元借款,惟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板金 蔡公司,而於99年6月17日,指示全○公司會計黃○羚將全 ○公司之資金,以「嘉天下營造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 至案外人陳○容郵局帳戶,嗣由證人林○寶與案外人陳○容至郵局將該100萬元領出交付案外人吳○榮,委託案外人吳 ○榮交付綽號「阿昌」之金主,以清償證人林○寶之欠款。詎案外人吳秋榮並未依約轉交上開金錢予「阿昌」,「阿 昌」乃未再借款300萬元予證人林○寶,被告亦因之未能清 償全○公司積欠板金蔡公司之上開借款,同案被告黃淵祚 乃另委由不知情之林○文於99年7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板 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用以清償全○公司積欠板金蔡公 司之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 6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卷第29頁正反 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100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㈠第36頁、第171頁正 反面、原審易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淵祚(見他字卷第88 頁、偵卷第37頁反面)、證人陳○○(見他字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89頁反面至 第90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蔡○○(見他字卷 第12頁、原審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5 頁反面)、證人林○寶(見偵卷第28頁、第36頁正反面、 第37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正反 面、第27頁)、證人黃宜羚(見偵卷第37頁)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存簿內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 、全○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案外 人陳○容郵局存摺封面、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 情表暨申請人基本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均影本 )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24頁正反 面、第41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偵緝卷第19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記載證人陳○○係提領100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惟質之被告堅稱證人陳○○僅係交代其 告知證人黃○羚匯款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171頁、 原審易緝卷第63頁),核與證人陳○○證稱:伊是叫黃○ 羚跟被告聯絡,看這個錢要匯到哪裡還給板金蔡公司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0頁反面),及證人黃○羚證述:這 100萬元應該是被告交代伊領全○公司的現金去匯款的等語 (見偵卷第37頁)相符,堪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緝卷第40頁),爰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證人陳○○同意,始將原欲用以返還板金蔡公司之100萬元匯至案外人陳○容帳戶,以籌措工程款周 轉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從全○公司拿100萬元說 要去還給板金蔡公司,但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拿去還。被告有跟伊提過黃淵祚要去借300萬元,但沒有跟伊說要將還板 金蔡公司的100萬元,先拿去替黃淵祚還給基隆金主。伊沒 有同意被告先拿100萬元去還,再讓黃淵祚借300萬元。如果這筆錢黃淵祚先拿去用了,也應該要讓伊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有提過黃淵祚要去跟別人借300萬元,但伊當時不知道 被告所說要拿去調借的100萬元,就是全○公司要還板金蔡 公司借款的100萬元,是事後才知道。伊如果知道就不會同 意。伊當時有跟被告說這筆100萬元是要還板金蔡公司的錢 ,伊不認識陳○容、吳○榮、「阿昌」、林○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 、第102頁反面)。核證人陳○○之上開證述,明確否認曾 授權或同意被告挪用全○公司欲償還板金蔡公司之100萬元 。 ⒉再者,訊之被告供稱:100萬元準備好後,黃淵祚說叫伊等 先把錢借給他,讓他還給基隆的金主,還完之後,基隆金主會再借300萬元給他,他再把錢還給板金蔡公司。借下來是 要給黃淵祚作工程支出使用。當時伊只有跟黃淵祚接洽,是替黃淵祚還這100萬元,所以黃淵祚後來才說板金蔡公司這 100萬元由他負責。黃淵祚說他有先跟金主借100萬元,用來施作工程,約定好如果領到工程款,會再借黃淵祚300萬元 ,所以匯款要用嘉天下營造的名義匯款,這樣金主才會認為確實是用領到的工程款返還的。黃淵祚說他承包工程自備款不足,這筆錢可不可以先借他周轉1次,他再拿去還等語( 見他字卷第88頁、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3頁反面、偵緝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㈠第36 頁、第171頁、原審易緝卷第39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 詰之證人林○寶亦證稱:黃淵祚承攬全○公司的工程,叫伊從基隆下來施做,工程施做地點是在嘉義茶山。伊要來南部工作時,有跟林口朋友借100萬元,當初黃淵祚說嘉義這個 工程會有1,000萬元的周轉金下來,結果沒有,那時就沒有 資金可以調度。黃淵祚就叫伊跟金主「阿昌」調300萬元, 工程上要周轉,但沒有說誰要借,只說那麼多工程周轉金的問題,要從伊這邊借錢過來周轉。那時候有很多工程,黃淵祚資金方面也不足。金主說要伊先把之前借的100萬元還掉 ,才肯再借伊300萬元,伊把「阿昌」的意思告訴黃淵祚, 黃淵祚同意先幫伊還這100萬元,所以伊就叫黃淵祚匯100萬元到伊岳父陳○容帳戶,伊不知道為何匯款人是嘉天下營造公司。後來100萬元被吳秋榮吃掉,沒有拿去還,所以300萬元也沒有借下來。借這300萬元伊都是直接跟黃淵祚談的, 很少遇到被告,如果借到錢伊也會拿給黃淵祚,不會交給被告。黃淵祚同時施作很多工程,因為請款都很慢,所以資金非常艱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佐以證人蔡○○證稱:伊一直催討,後來是黃淵祚找了林○文匯款100萬元給板金蔡公司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見係同案被告黃淵祚因工程資金需求,遂說服被告將全○公司原欲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之100萬元款項,改匯入案外人 陳○容郵局帳戶,以求再貸得300萬元周轉,故該筆金額遭 案外人吳秋榮侵吞後,始需由同案被告黃淵祚自行籌措金額還款。是證人陳○○證稱:被告說是黃淵祚要借300萬元。 是黃淵祚要周轉,跟伊無關。全○公司當時沒有資金缺口,也不需要300萬元之周轉金,更不會找下包即黃淵祚調錢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8頁),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雖聲稱陳○○之全○公司長時間借貸,週轉資金,此可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調來之陳○○相關帳戶可察知云云,惟經調閱被告所稱之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150號(原審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變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遍查全案相關卷證,並無法佐證陳○○或全○公司當時有須以同意原欲償還板金蔡公司借款之100萬元款項, 交由被告轉交黃淵祚應急,以求再貸得300萬元周轉之必要 ,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再查全○公司前於99年5月27日,因系爭工程需要,以全○ 公司名義向板金蔡公司購買KOBELCO廠牌、KOMATS U廠牌挖 土機各1臺(起訴書誤載為均係KOBELCO廠牌,下稱系爭2臺 挖土機),總價1,995,000元,並由詹記公司依與全○公司 之工程款約定,於99年6月8日將上開款項匯至前開板金蔡公司兆豐商銀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蔡○○(見他字卷第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板金蔡公司估價單、合作金庫銀行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頁、第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被告坦承:買了挖土機後,板金蔡公司說要把挖土機整理好再給全○公司,還沒交付前那幾天剛好公司要用錢,印象中只要用2、3天,陳○○叫伊先跟板金蔡公司調100萬元 回來給公司用,過2、3天全○公司把錢交給板金蔡公司,板金蔡公司再把機器交給全○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偵緝卷第8頁)。證人蔡○○證稱:詹記公司在99年6月8日匯 款1,994,985元到板金蔡公司,扣掉手續費15元,99年6月14日被告說要標工程,標金不夠要跟板金蔡公司借100萬元周 轉3日,但過了3日都沒有還錢。被告借款時說要標工程錢不夠,就借一個禮拜,當時系爭挖土機還在伊工廠組裝,還沒出廠,被告提議用系爭挖土機質押借款,若還錢挖土機才要拖回去,伊還有要求被告開一張支票做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陳○○亦證述:當時伊週轉金夠,只是差幾天還沒進來,所以跟板金蔡公司借100萬元,因為伊跟板金蔡 公司買挖土機,共1,995,000元,挖土機還沒交付全○公司 ,當時全○公司缺100萬元,伊跟被告說先跟板金蔡公司借 ,幾天後就還。伊交給被告100萬元,目的就是要還給板金 蔡公司,然後把挖土機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足認被告、證人陳○○、蔡○○均同意待全○公司償還100萬元欠款後,板 金蔡公司再行交付系爭2臺挖土機,即形同以未出廠之系爭2臺挖土機供作全○公司借款之擔保。則衡諸常情,證人陳○○自無可能同意被告挪用全○公司資金,供作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使用,而使全○公司蒙受無法取得系爭2臺挖土機之 損失。系爭2臺挖土機嗣確實遭黃淵祚向他人質押借款週轉 ,致陳○○之全○公司未能取得所有,全○公司始會對被告及黃淵祚提出本件背信罪之告訴,黃淵祚因此遭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16號刑事 判決可稽,益徵證人陳○○確實並未同意將系爭100萬元先 供黃淵祚週轉之用。至被告原審所辯當時證人陳○○託由某余姓女子開票擔保向金主調借之300萬元借款乙節,迄本院 審理時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又按該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該罪之犯罪行為人,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害人為委任人即本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陳○○合夥,負責處理全○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並受證人陳○○委任償還全○公司向板金蔡公司之借款,竟擅自挪用該筆款項供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則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同案被告黃淵祚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致生損害於全○公司之財產,依首揭說明,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同案被告黃淵祚後雖另透過不知情之林○文匯款與板金蔡公司,用以支付全○公司積欠之該筆借款,惟查背信罪係即成犯(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透過同案被告黃淵祚彌 補損害,亦無礙於原審上開認定,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飾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刑將罰金刑上限自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上 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99年6月17日)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證人陳○○委任代全○公司償還積欠板金蔡公司之100萬元借款,竟趁此機會 ,為供同案被告黃淵祚周轉之用,擅自挪用該筆借款,使全○公司受有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犯本罪前,無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挪用之該筆100萬元借款,嗣經同案被告黃淵祚另向不知情之林○文借款,經案外人林○文於99年7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板金蔡公司,有如前述,是全○公司該部分損失已獲彌補,惜因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傳喚未到(陳○○於104年10月 19日遭通緝至今),致被告亦無機會與全○公司達成和解( 見原審易緝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5頁);又被告自承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子,其原擔任營 造工程負責人、工地主任等職務,經濟狀況普通,其入監服刑後,家中經濟由其配偶擔任臨時工及子女打工支應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緝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詳予審酌,自無失之輕重而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 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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