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楊勝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蕭金戶」署名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勝智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1樓辰陽綜合 工程行(下稱辰陽工程行)之負責人,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林一志」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經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照會票據 信用後,得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為空頭支票即俗稱之 「芭樂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至郭明輝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代書事務所,向郭明輝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是其收取之工程 款,欲向郭明輝借款(即俗稱之票貼,還款日即發票日)以支付工程之運費及工資,郭明輝認楊勝智信用不佳,遂向楊勝智稱須吳駿杰及楊勝智之岳父母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背書,始願意貸借款項予楊勝智,楊勝智為達借款之目的,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隨即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某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巿梧棲區中央路1 段942號,應予更正),未經其岳父蕭金戶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 用區」偽簽其岳父「蕭金戶」之署名各1枚(合計偽造「蕭 金戶」署名2枚)及以不詳方式盜用「蕭金戶」印文各1枚(合計盜用印文2枚),並由吳駿杰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背書後,楊勝智於同年月16日某時,持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蕭金戶」背書之支票2紙至郭明輝上開代書事務所,向 郭明輝佯稱已得蕭金戶之同意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蕭金戶」背書之支票2紙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予郭明 輝,致生損害於蕭金戶之權益,郭明輝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蕭金戶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上背書以擔保楊勝 智向郭明輝之借款,乃應允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之前所欠款項後,貸借新臺幣(下同)48萬 915元予楊勝智,並於同年月16日15時6分28秒,自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轉帳48萬915元至楊勝智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屆期楊勝智未依約償還前開款項,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經郭明輝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經郭明輝多次向楊勝智催討欠款後,楊勝智乃於103年3月5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予郭明輝作為償還款項之用,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屆期經提示後,仍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郭明輝至此始知受騙。 二、楊勝智於102年10月7日,以吳駿杰為登記負責人,設立玖羿車業行,由其擔任實際經營者。然因玖羿車業行經營不善,楊勝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向郭明輝佯稱因購入中古車,該車已牽回臺中賣給他人,積欠原車主2萬5000元,需錢周轉云云,並於103年3月13日某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送簡訊至郭明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誆稱:「一點半之前一定要匯款給車商。不然兩點車子人家也不要了'直接報失竊。星期日也不用開幕了」、「拜託您。這次 的25000真的下星期五還。加上兩個月6萬的利息」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其所轉投資之玖羿車業購入中古車後,因積欠原車主尾款2萬5000元,亟需款項周轉」等語,應予更 正),致郭明輝陷於錯誤,誤認楊勝智因經營中古車行,尚欠原車主2萬5000元,亟需款項周轉,而於同日以現金2萬5000元存入楊勝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勝智詐得該筆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17分12秒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990元(外加轉帳手 續費15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9分32秒、14時31分31秒自其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各領出2萬元、5000元後花用殆盡,屆期亦未清償前開款 項,郭明輝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郭明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郭明輝、證人吳駿杰、證人蕭金戶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被告楊勝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郭明輝、吳駿杰、蕭金戶之上開陳述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則證人郭明輝、吳駿杰、蕭金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經法院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136568號函所附之辰陽工程行之歷次商業變更登記原卷影本1份、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3年7月17日梧棲營字第10350002191號 函及所附辰陽工程行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特 莉實業有限公司及勝賓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資料查詢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6日台新作文 字第10415295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104年7月17日國世清水字第1040000044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玖羿車業行名片1份、玖羿車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臺灣銀行梧棲分 行104年11月26日梧棲營字第10400031911號函附授信申請書、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資料查詢、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貸款案件聯合審查第三十九次會議紀錄、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結業證書各1份、告訴人郭明輝臺灣企銀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6月7日存款憑條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6月 18日沙鹿字第4820450127號函附辰陽工程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甲地資字第104000953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大甲區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0000-0000地號、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 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 票影本1紙、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屬於文書證據, 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至14、47頁背面至48頁,原審卷第36頁背面、74至75、145頁背面,本院 卷第39、68頁背面、69頁),並經告訴人郭明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問:(提示票號0000000、面額 36萬580元、發票日103年2月15日、發票人為特莉公司)這 張支票什麼意思?〕這是楊勝智之後再拿這張支票跟我借錢,借錢時間是102年12月16日,地點在我梧棲區文明街91巷 14號的事務所,當時是楊勝智跟他太太一起來,楊勝智說這張支票是他做別人的工程款,因為到期日還很久,他需要先將這張支票向我貼現,我一直認為吳駿杰跟楊勝智是合夥關係,我要求楊勝智回去請吳駿杰背書,因為蕭金戶是楊勝智的岳父,之前150萬元的利息給的不正常,我要求楊勝智要 去找他太太或他岳父來背書,我才願意借」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被告後來有拿兩張支票給你供做擔保,就是後面有蕭金戶的背書,為何後面有蕭金戶的背書?)因為被告後來在支付利息的這個部分,被告已經沒有按照當初大家口頭上講的這樣子,就是程序上已經有問題了,但是被告又說這兩張支票是他跟他前一手工作拿到的工程款,因為日期要很久,他也需要換成現金來支付運費跟工人的錢,因為被告已經沒有什麼誠信了,只有楊勝智或吳駿杰這兩個人背書的話,我不要借款,基本上都是被告楊勝智苦苦哀求,也有一點昧於自己的人情,因為這段期間我知道被告的岳父、岳母住在梧棲這邊,我說如果你岳父、岳母願意背書,願意來負責任,那我就再把支票的錢借給你,被告就拿回去,被告隔天就說他的岳父已經背書好了,我就借給被告」、「(問:是48萬9150元?)因為被告的兩張支票,其中一張是36幾萬元,一張是20幾萬元,我當然不可能全額給他,因為他跟我借的時間好像是在 102年年底左右,這個距離到期日大概將近兩、三個月,大 概都三個月左右,我有先將他要付給我利息的部份先扣掉,還有扣掉他150萬元裡面應該要給我的錢,我有先扣掉,所 以我給他是多少錢,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問:你有無跟蕭金戶確認?)沒有,因為那時候我根本不認識蕭金戶,到現在我也不認識蕭金戶」、「(問:後來這支票就跳票了?)對,這兩張都跳票。」、「〔問:(提示同上偵緝712 號卷第55至56頁,並告以要旨)你所匯款的金額,是否有一個郭明輝在102年12月16日所匯的48萬915元?兩張支票所匯款的金額合起來是不是48萬多元的金額?〕應該是這個金額,基本上我跟被告金錢的往來,印象中幾乎很少是用現金交易,因為我的工作上,我沒辦法整天在等他們來跟我拿錢,所以都是他給我某一個帳號,但是我印象中他給的帳號不是只有一個」、「(問:針對你匯款48萬915元給被告之後, 你有無拿他給你的支票去兌現?)有」、「(問:兩張提示的結果是否都退票?)對,都退票,拒絕往來戶跟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問:兩張支票退票之後你怎麼處理,你有無找楊勝智?)有,我找楊勝智跟吳駿杰,退票以後,我就到經濟部商業司的網站去查這家公司到底是存不存在,是不是真的如被告所講的是委託他做工程的,結果我一查,等於說是在到期日之前就已經公司結束掉了的一個公司,就是社會上俗稱的空頭公司,我有找楊勝智跟吳駿杰來談,我有跟他們講,你連我這樣子這麼信賴你、信任你的你都敢這樣子亂騙,我那時候是有警告他們兩個,我說你要給我處理」、「(問:然後他怎麼處理呢?)當然嘴巴講」、「(問:他有無重新開一張支票給你?)有」、「(問:開多少錢的本票給你?)好像是開70萬元」、「(問:是開銀行本票還是開一般的擔保本票,還是一般的商業本票?)沒有,銀行的本票,有點類似銀行的支票這一類的,是由銀行擔任付款人的本票」、「(問:這一張銀行本票後來兌現的結果如何?)也是退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1至102頁);又證人吳駿杰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前開特莉公司及勝賓公司支票)前開兩張支票背面的吳駿杰是否你背書的?〕是,是楊勝智拿給我簽的,當時他跟我說郭明輝說一定要我簽名才算數,我在想是否我土地給他抵押,代表這樣比較有保障」、「(問:是否知悉楊勝智有拿這兩張支票去跟郭明輝借錢?)知道」、「(問:既然前開支票是由楊勝智拿去向郭明輝借錢,與你無關,為何要你背書?)楊勝智跟我說郭明輝要我簽名」、「(問:楊勝智拿這兩張支票去跟郭明輝借錢後,有無分錢給你?)沒有」、「(問:當時有無問楊勝智這兩張支票怎麼來的?)我沒問,楊勝智跟我說要我背書後,郭明輝才肯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提示偵查卷第104頁支票, 發票人特莉(原審筆錄誤載為「特力」,應予更正)實業有限公司,票號:DH0000000、AE0000000〕這兩張支票上面的吳駿杰背書是否都是你簽的?}是」、「(問:這兩張支票你背書的目的為何?)他當時說他要跟郭明輝借錢要我簽名時,我當時沒有答應,沒有答應之後他就跟我說他急需用錢,他是跟我說郭明輝說我沒有簽字的話他不借,所以就簽了」、「(問:在何處簽的?)這是在梧棲中華路,楊勝智租屋處」、「(問:另外一個背書人是蕭金戶,蕭金戶是否有在場?)沒有」、「(問:你當時有無聽到楊勝智對郭明輝講,是因為他承包土方工程的工程款沒收回來,需要現金來付卡車運費?)我有聽到」、「(問:這兩張支票向郭明輝借的錢是匯到何人的帳戶?)被告的」、「(問:你有無分到任何款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14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蕭金戶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特莉公司及勝賓公司前開支票)前開支票背面的蕭金戶是否你簽名的?〕筆跡不是我的」、「(問:有無看過這兩張支票?)沒看過,那個確實不是我的筆跡」、「(問:楊勝智或蕭喻馨有無跟你表示要請你在前開特莉公司及勝賓公司支票上背書的事情?)都沒有」、「(問:請你再確認上開兩張支票背面的蕭金戶是否你本人簽名的?)不是」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且證人蕭喻馨即被告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妳爸爸蕭金戶有無曾經幫楊勝智背書過?)沒有,不曾。」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存帳戶退票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府授 經商字第1030136568號函所附之辰陽工程行之歷次商業變更登記原卷影本1份、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3年7月17日梧棲營 字第10350002191號函及所附辰陽工程行102年1月1日起至 103年7月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款存摺歷 史明細查詢各1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2紙、特莉實業有限公司及勝賓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各1份、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5295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20至21、24至74、76至93、104至105、106至 108、109頁,偵緝卷第65、71頁背面),互核上開證據與被告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2.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在臺中巿梧棲區中央路1段942號住處偽簽證人蕭金戶之署名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臺中市沙鹿區向證人郭明輝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借款地點在證人郭明輝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代書事務所,當時其搬到中華路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核與證人吳駿杰、證人郭明輝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之上開供詞,應屬記憶有誤,然此尚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礙,併此說明。3.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背面「蕭金戶」之印章是其配偶蕭喻馨所提供,由其盜 蓋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4頁背面,原審卷第74頁背面)。然證人蕭喻馨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提供印章給被告蓋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 ),是被告供稱證人蕭金戶之印章係證人蕭喻馨所提供並與其共同至證人郭明輝之代書事務所向證人郭明輝借款一節,實有疑義;又該印章是否為證人蕭金戶所有一節,證人蕭金戶於原審審理時拒絕作證(見原審卷第94頁),準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印章係遭人盜刻,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係盜用之印章。 4.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3月13日某時以積欠原車主2萬5000 元,需款周轉為由,以簡訊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2萬5000元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積欠原車主2萬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查 : 1.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某時,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一點半之前一定要匯款給車商。不然兩點車子人家也不要了'直接報失竊。星期日也不用開幕了」 、「拜託您。這次的25000真的下星期五還。加上兩個月6萬的利息」之簡訊至證人郭明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4頁,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告訴人郭明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103年3月13日楊勝智是否傳簡訊給你,向你表示要借款 25000元(提示簡訊)?〕他傳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借 款原因是楊勝智開中古車行,有一部車他已經跟原車主買了,並把這台車牽回台中賣給別人,但還差25000元沒辦法給 原車主,楊勝智說沒把錢給對方的話,對方要報失竊,楊勝智叫我先借他25000,他賣了後,就可還錢給我,我就同意 借25000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稱:「(問:你說楊勝智又在103年3月傳簡訊給你,說他要做車行,因為他有買車子尾款的問題,向你借款2萬 5000元,你交付金錢給他的方式是否也是用匯款?)應該也是」、「〔問:(提示偵緝712號卷第58頁,並告以要旨) 你匯款給被告楊勝智的金額是否如這個存款憑證所示,這是你的匯款紀錄,是否如此?〕對」、「(問:這筆錢匯款之後,被告有無清償給你,當時約定什麼時候要還錢?)約定應該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復有103年3月13日被告與證人郭明輝聯絡之簡訊1則(見偵卷第1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4年7月17日國世清水字第1040000044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緝卷第62至64頁)在卷足憑,徵諸上開帳戶於 103年3月13日之交易資料及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於103年3月13日以簡訊向證人郭明輝借款,證人郭明輝即於同日存入現金2萬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無訛。 2.關於玖羿車業行經營的情形,業據證人陳材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梧棲區中興路9號的車行你是否知道? )知道」、「(問:是否你幫他租的?)是我出錢的,不是我幫他租,是他跟地主租的,叫我投資」、「(問:叫你投資多少錢?)1、200萬元」、「(問:那個車行是你投資1 、200萬元?)是,他都沒有出到錢,他說叫我投資,做中 古車如果認真賺就可以賺回來了」、「(問:何時去投資的?)那個有打契約書,好像是103年,幾月份我忘記了」、 「(問:那個中古車行後來營業狀況如何?)就沒有營業,就被砸店了」、「(問:為何被砸店?)欠人家錢,也不知道被誰砸的,有新光保全也有繳費,結果電源總開關關掉,都沒有錄到」、「(問:你投資的車行名稱為何?)玖羿車業」、「(問:那時候楊勝智有無積欠一個高雄的車主尾款2萬5000元?)我不知道,他有叫我匯款給高雄那個人」、 「(問:匯多少錢?)楊勝智沒有錢給他,叫我要匯給他,他要付車款,匯兩次」、「(問:你匯多少錢?)1萬5000 元匯兩次」、「(問:總共3萬元?)是,那個車主牽車來 的時候,楊勝智就先向我借5萬元,他自己寫的,說要去牽 車,就寫一張本票、身分證影本,就這樣,沒有押還款日期」、「(問:意思是說那個車主把車子賣給你們中古車行?)賣給被告」、「(問:你在付錢的?)還沒看到車,他就說先跟我借5萬元,後來他有去牽兩台車子回來,高雄那個 說要小額貸款,他找楊勝智沒有,說不然先向我借,所以我匯給他兩次」、「((問:一共3萬元?)對」、「(問: 當時車主的車款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問:是那個車主直接打電話給你,還是楊勝智跟你講的?)車主打給我,車主找不到他」、「(問: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他了?)我不知道,他就跟我說兩台車我有投資,車子他牽去,他沒有說要我負責,他說先借給他,他要繳貸款」、「(問:車子後來是否有牽回來?)有」、「(問:楊勝智有牽回去?)不是,高雄那個把車牽回去」、「(問:這個車子是高雄那個人把車賣給你們,還是他跟你們買車子?)他賣車子」、「(問:高雄那個車主把車子賣給你們中古車行,你們中古車行要給他錢,是否如此?)對」、「(問:車款一共多少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是楊勝智跟高雄車主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並有被告之玖羿車業行名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被告雖為玖羿車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但其開設車行之資金、購車款項等支出,係向證人陳材澈索取而得,且被告業已向證人陳材澈借款支付高雄車主之中古車款項,則被告是否仍有為支付高雄車主之中古車款而向證人郭明輝另行借款2萬5000元之必要, 即非無疑。 3.此外,證人吳駿杰即車行之登記名義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後來楊勝智開車行的事你是否知情?)知道,他當時說他要開車行,那是後來的事情,後來我知道辰陽已經沒有做了,沒有做之後,他的意思是說要用我的名字來開玖羿車業,因為原本我不肯,後來他說用我的名字開,到時候看他一個月多少錢,意思就是要付租金給我,然後也沒有付租金,到最後也沒有做」、「(問:是否有用你的名字去登記?)有」、「(問:他也沒有付租金?)他是用我的名字開,等於一個月跟我租,給我一些錢」、「(問:那時候約定一個月要給你多少錢?)沒有講到多少錢,後來就不了了之」、「(問:他說他要給你錢,用你的名字當負責人?)對,後來開了玖羿的時候一直在缺錢,說要給我的都沒給我」、「(問:他跟陳材澈的事情你也不知道?)大概知道一點點,就是如果沒有資金他就是會跟他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並有玖羿車業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可徵被告確為實際經營玖羿車業行之人,且若短缺資金會向證人陳材澈拿取無疑。 4.再者,告訴人郭明輝於103年3月13日以現金存入2萬5000元 至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被告旋於同日13時17分12秒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990元(外加轉帳手續費15元)至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9分32秒、14時31分31秒自其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各領出2萬元、5000元等 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104年7月17日國世清水字第1040000044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5295號函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按(見偵緝卷第62至63、65、 74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郭明輝以現金存入2萬5000 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後,並無如其於簡訊中所述「一點半以前一定要匯款給車商」之行為,反而是於同日13時17分12秒以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990 元(外加轉帳手續費15元)至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29分32秒、14時31分31秒各領出現金2萬元、5000元,且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均未提出有「匯款給車商2萬5000元」之證明, 堪認被告於同日自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領出2萬元、5000元後,係自行花用殆盡無訛。 5.綜合上情,被告以證人吳駿杰之名義開設玖羿車業行,玖羿車業行資金周轉均由證人陳材澈支出,且證人陳材澈已先後匯款1萬5000元2次共3萬元給原高雄車主,被告自無再積欠 原高雄車主2萬5000元之情,又告訴人郭明輝於103年3月13 日以現金存入2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亦無「匯款給 車商2萬5000元」之行為,反而是轉帳至自己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右昌分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自行花用,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委無足採。 6.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倍。」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次修法將原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增加科處罰金之上限額度,對於被告而言自屬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1.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偽造「蕭金戶」署名之 偽造私文書行為,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盜用證人蕭金戶印章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該已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2.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詐取財物之犯罪決意,在進行詐欺犯行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所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正 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向告訴人郭明輝詐得之金額48萬915元,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向告訴人郭明 輝詐得之金額2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達剝奪犯罪所得、遏阻犯罪誘因之目的。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以致未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主文欄中併為沒收、追徵前揭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部分,固坦承犯行,惟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經入監矯正後,出監後仍續犯本案,且多次詐騙告訴人郭明輝,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明輝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郭明輝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輕,難收教化之效果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被告前雖曾犯竊盜、強盜殺人等、搶奪、妨害兵役案件而入監服刑,嗣因強盜殺人判處無期徒刑案件於100 年5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可知被告之前並 無犯詐欺取財之前科,而被告於出監後,即於100年8月28日參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委託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辦理「100青年創業育成班」,修畢21小時課程,並於101年10月間向臺灣銀行梧棲分行聲請青年創業貸款,此有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4年11月26日梧棲營字第10400031911號函附授信申請書、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資料查詢、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青年創業貸款案件聯合審查第三十九次會議紀錄、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結業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 至70頁),且於101年7月10日申請設定登記「晨陽綜合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嗣於102年3月6日變更登記為「辰陽綜 合工程行」),復於102年10月7日以證人吳駿杰名義開設玖羿車業行,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136568號函附辰陽綜合工程行歷次商業變更登記資料1份、 玖羿車業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至60 、111頁),可知被告自上開假釋出監後,確思力圖振作向 上而從事商業經濟活動,然因經營不善,方為本案詐欺告訴人郭明輝之行為,而原審已斟酌被告詐騙告訴人郭明輝各次之金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郭明輝達成和解之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為取信告訴人郭明輝,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2紙, 擅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偽簽「蕭金戶」之署名 ,據以表示對支票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並交付予告訴人郭明輝而行使,佯以擔保其借款,使告訴人郭明輝誤信得以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權利,並使證人蕭金戶處於受追索票據責任之危險,又向告訴人郭明輝佯稱有「需匯款給車商」之急用而詐取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顯不足取,且其所詐欺之金額分別為48萬915元、2萬5000元,合計達50萬5915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郭明輝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明輝之損失,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入監前經營辰陽工程行及玖羿車業行、月薪7萬餘元(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 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見該條立法理由)。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 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另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未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既係被告為詐取告訴人郭明 輝財物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郭明輝,應認已為告訴人郭明輝所有,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背面 「蕭金戶」之印文2枚,承上所述,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背面被告所偽造之「 蕭金戶」署名2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無「韓明翾」之簽名,起訴意旨請求併予沒收,顯係誤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為48萬915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均尚未償還告訴人郭明輝等情,業經告訴人郭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智係辰陽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02 年6月間結識告訴人郭明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在前開辰陽工程行之 辦公室內,向告訴人郭明輝佯稱其標到土方工程,需先行支付運費等工程款項,亟需現金周轉,需借款150萬元,並願 意每月支付利息3萬元云云,同時提供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6日、發票人為被告及證人吳駿杰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郭明輝供擔保,致告訴人郭明輝陷 於錯誤,誤認被告所經營之辰陽工程行確有標得土方工程亟需資金周轉,同意出借款項,由告訴人郭明輝於102年6月7 日匯款150萬元至辰陽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的利息予告訴人郭明輝,即未能給付利息,經告訴人郭明輝多次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式,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郭明輝之指訴、告訴人郭明輝提出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102年6月7日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6月18日104沙鹿字第4820450127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料10紙,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詐欺郭明輝,伊是華成機電的下包,華成機電有承包到臺中火力發電廠的太陽能發電工程一到四期,伊承接的是排水系統、底座,伊跟郭明輝說有標到土方工程要支付運費,有拿吳駿杰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郭明輝,借的錢因為公司有買很多機具,土方有一部分要付現,只是後來有些工程款沒有拿回來,竹東鎮公所還欠伊106萬 元,如果要騙郭明輝的話,何必拿土地去抵押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2年6月7日,在前開辰陽工程行之辦公室內,向告 訴人郭明輝借款150萬元,並願意每月支付利息3萬元,同時提供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9月6 日、發票人為被告及證人吳駿杰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郭明輝 供擔保,由告訴人郭明輝於102年6月7日以案外人蔡珠如即 其配偶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辰陽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僅支付4個月的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13、47頁,原審卷第45、74頁),並經告訴人郭明輝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背面,偵緝卷第10至11、46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99頁背面至100、102頁背面至105頁),復有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告訴人郭明輝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2年6 月7日存款憑條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年6月18日沙鹿字第4820450127號函附辰陽工程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3頁,偵緝卷第50至52、28、33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吳駿杰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你跟楊勝智向郭明輝借150萬的原因?)我是幫楊勝智,他說要做工程款資金 不夠,工程款做完有錢再還給郭明輝,再塗銷抵押權」、「(問:這150萬你有無拿到?)我拿到30萬,錢是匯到楊勝 智工程行的帳戶,他再領給我,當時我自己本身也有欠錢,也需要用錢,原本我跟楊勝智說不要借那麼多,但楊勝智說要150萬才夠」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提供的土地是否九張犁小段678 地號土地?)應該是」、「(問:是否土地跟房子一起抵押?當時是怎麼講的?)因為我們地上建築物的部分是以前的三合院」、「(問:抵押時建物就沒有登記在裡面,是否如此?)應該說已經有分割好了,但是地上的建築物還是以前的三合院」、「(問:是何人說要提供抵押的?)楊勝智」、「(問:何人去跟郭明輝借150萬元?是否你們兩個一起 去?)楊勝智講的」、「(問:提供這些不動產抵押時,你們是如何跟郭明輝講的?是說要把房子跟土地一起抵押還是提供土地抵押?)是沒有講到說地上物還是土地,那就一張土地權狀」、「(問:郭明輝有無去看過那個房子?)沒有」、「(問:那個不動產你占多少?)我跟我弟弟各一半」、「(問:價值多少?)我不清楚,因為當時被告是跟我講說這個工程做完以後就會把錢還掉了,還掉之後就會解除設定,當時也沒有去說那麼多」、「(問:你提供不動產權狀給郭明輝說要借錢,郭明輝就說好?)這都是被告去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 ㈢告訴人郭明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問:當時楊勝智跟你借150萬時,吳駿杰除了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 簽名外,有無提供房屋土地抵押給你?)當時吳駿杰有把他戶籍地所在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我,至於房子部分是沒辦理保存登記,沒辦法做抵押權設定」、「(問:當時為何會要求吳駿杰把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你?)我跟楊勝智見過一兩次面,借款金額也很大,楊勝智說他可以找的到抵押品,我就借給他錢」、「(問:每個月支付三萬元利息是誰跟誰談的?)楊勝智跟我談的」、「(問:既然楊勝智向你借款已經有簽發本票,並有提供吳駿杰的土地作為抵押,為何還會約定每月要給你三萬元利息?)借貸本來就要付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11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蔡珠如與你何關係?)蔡珠如是我太太」、「(問:這 150萬元吳駿杰有提供房子給你抵押?)土地」、「(問: 土地你有無看過?)沒有去現場看,所以現場在哪裡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那個價值多少,他有無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講,但是我的行業是代書,我一般都是從公告現值,從Google上面去看那個位置,去推斷它大概值多少錢」、「(問:你有無推算過?)有」、「(問:大概值多少錢?)如果不是用法拍的話,那塊地的持分大概有90坪,大概可以值200到300萬元」、「(問:這些錢是否足夠來清償150 萬元的借款?)對,那時候我就是因為覺得」、「(問:因為這樣子你才借被告這個款項就對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㈣證人蕭喻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2年6月份的時候,楊勝智的經濟狀況如何?)那時候應該是還好」、「(問:有沒有辦法拿出150萬元?)102年那時候工程還在做」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㈤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郭明輝借貸150萬元 時,被告經營之辰陽工程行確實尚有工程在施作,且證人吳駿杰亦在被告提供給告訴人郭明輝擔保之本票發票人上簽名,復由證人吳駿杰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給告訴人郭明輝指名之案外人蔡珠如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50萬元以供擔保,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4年11月23日甲地資字第104000953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大甲區九張犁段九張犁小段0000-0000地號、 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57至 58、60至62頁),則告訴人郭明輝衡量該土地面積並仔細推算其價值,估計有200萬元至300萬元,已足以擔保被告所借之150萬元,顯見告訴人郭明輝此部分係經過縝密思考之後 始借款予被告,非受被告之詐欺始貸借上開款項。再觀諸證人吳駿杰提供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地目為建,面積達637平方公尺,證人吳駿杰持分二分之一,於104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甲地資字第1040009531號函附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57頁),據此 ,該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可達267萬5400元(637×42 00=0000000),再以證人吳駿杰持分二分之一計,仍有133萬7700元,雖未達被告借款之150萬元,然此為公告現值, 若依市價計當足以抵償150萬元,亦即被告向告訴人郭明輝 借款之初已提供相當或大於借款金額之土地供擔保,縱使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告訴人郭明輝亦不致於受有損害,益徵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況目前證人吳駿杰已對告訴人郭明輝清償此部分之150萬元,並塗銷上開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告訴人郭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70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綜合上情,被告於 102年6月7日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150萬元,其經營之辰陽工程行既有工程尚在施作,則被告向告訴人郭明輝稱其標到土方工程,需先行支付運費一節,尚非無稽,被告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郭明輝施以詐術,就主觀犯意而言,被告已提供證人吳駿杰所有之上開土地供擔保,該土地價值已足以抵償所借之150萬元,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準此,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詐欺告訴人郭明輝之行為。 ㈥準此,本案實難遽認被告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此部分嗣後因故未能清償積欠金額,然此僅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無力還款,而欲取得告訴人郭明輝之借款,無意償還,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甚明,此由被告之多次退票紀錄,票據信用不佳,已於102年3月8日遭臺灣銀行通報拒 絕往來,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 佐,即可得知,而被告係於102年6月7日向告訴人郭明輝借 款150萬元,在借款之時,已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其向告 訴人佯稱有標到土方工程,要支付工程費用云云,經法院要求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時,被告辯稱:伊當時被押走,離開梧棲不敢回去,原本的資料在大智路,是陳材澈租的,資料應該都移到梧棲區中興路9號的車行,資料要問陳材澈才知 道云云;而據證人陳材澈在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將工程相關資料交給伊保管,伊也沒有看過,伊不知道工程的事等語;證人吳駿杰於審理中證稱:伊跟郭明輝借款前,被告有拿跟中龍鋼鐵的契約書跟伊說,他標到前開工程,要付工程款,要伊拿土地所有權狀一起跟郭明輝借款等語;依前開證人所述,並無台電太陽能工程之契約,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所據;又原審雖以被告持證人吳駿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擔保,向告訴人郭明輝 借款,前開土地價值已足以供擔保被告所借之150萬元,而 認定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惟證人吳駿杰在審理中證述:被告向伊說有標到中龍鋼鐵的工程,叫伊拿地契出來借錢,後來借150萬元,伊只分到30萬元等語,而被告並無提出 有標到中龍鋼鐵工程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係以錯誤之事實誤導證人吳駿杰,使證人吳駿杰拿出土地供擔保借款,以使其能順利自告訴人處詐騙款項,其自始即無還款意願,且其詐騙後並無賠償證人吳駿杰及告訴人,亦足肯認其係以前開土地擔保借款,係施用詐術之手段,原審以此認定被告無詐欺取財犯意,似有誤解云云。然: ㈠被告於104年6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建成營造公司的小包 ,建成營造公司是華成機電的下游廠商,建成營造公司發包給其的工程是排水系統及後來追加的基礎模組,就是太陽光電基座,台電公司另有一筆在臺中港那邊的土方工程,伊因要支付臺電的太陽光電興建工程工程款,所以向郭明輝借款15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3、47頁),又於原審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是華成機電的下包,華成機電有承包臺中火力發電廠的太陽能發電工程一至四期,伊承接的是排水系統、底座,伊是跟郭明輝說有標到土方工程要支付運費,伊向郭明輝借的錢是因為公司有買很多機具,土方有一部分要付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於原審105年1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郭明輝說伊承包臺電的太陽能供電系統的基礎工程,每天怪手要加油,堆高機一天有70個工人,因為沒有那麼多人手,都是去仲介公司請臨時工,臨時工都是付現,借150萬元是要支付給人力派遣公司、怪手油錢 及伙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再於原審105年3月1日 審理時供稱:華成機電承包太陽光電興建工程,建成營造公司承攬上開太陽光電興建公司,伊是負責承攬建成營造公司所分包的排水系統工程,後來又增加了太陽能板機座興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則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係因承攬建成營造公司所分包之排水系統及太陽光電基座工程,而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150萬元,此核與證人吳駿杰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楊勝智經營辰陽工程行時,伊有看過工程行外面有挖土機,也有工人,楊勝智也有拿他標到工程的合約書給伊看,要向郭明輝借款150萬元時,伊有聽到 楊勝智對郭明輝講因承包土方工程的工程款還沒收回來,所以需要現金付卡車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137、 140頁),及告訴人郭明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在借150萬元之前3、5天,楊勝智說他標到一個工程,工人 要結算工錢是做完10天,他想先跟伊借錢當周轉金,伊有問一下楊勝智承包的工程在哪裡,他好像說在臺中港火力發電廠的一個填土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背面),大致符合,足見被告當時確係因承包工程需現金支付工程款項而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無訛。 ㈡證人陳材澈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楊勝智並沒有將工程相關資料交給伊保管,伊也沒有看過,伊不知道工程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4頁)。然觀之證人陳材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住在楊勝智所開設辰陽工程行的隔壁,因而認識楊勝智,當時伊在清潔隊上班,玖羿車業行是楊勝智叫伊出錢200萬元投資,以吳駿杰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經 營者為楊勝智,吳駿杰那時在現代汽車做買賣汽車業務,要與楊勝智一起合作經營玖羿車業行,一開始先有摩托車進駐,但還沒有營業,還沒有賺錢,就被砸店了,辰陽工程行停業以後的那些資料,伊根本外行,看也看不懂,伊也沒有權利拿那些資料,伊那時候身體狀況很不好,又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憂鬱症十多年了,伊沒有管理玖羿車業行的財務,但錢都是伊出的,要錢就是找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129、130頁背面、131、133頁),足見證人陳材澈當時仍有自己的工作,純係出錢投資經營玖羿車業行,身體、精神狀況均不佳,並無過問玖羿車業行的實際經營狀況甚明,則在此情況下,縱被告將辰陽工程行結束營業後之資料放在玖羿車業行,證人陳材澈當亦無餘力留意。又被告係因另案在監執行致無法前往玖羿車業行營業地址尋找伊所稱之工程資料提供予本院參酌,自無從以證人陳材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勝智並沒有將工程相關資料交給伊保管,伊也沒有看過,伊不知道工程的事等語,即遽認被告辯稱係有工程合約一事為不實。 ㈢至於證人吳駿杰雖證稱:楊勝智的辰陽工程行沒做之後,他說他在龍井的中龍鋼鐵有標到工程,有拿中龍鋼鐵的合約書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136、137頁)。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伊起先在中龍鋼鐵上班,後來標到臺電土方回填工程,其有拿臺電土方回填工程的契約書給吳駿杰看,吳駿杰誤記為中龍鋼鐵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則證人吳駿杰不無可能係誤記契約書之當事人名稱。且衡以告訴人郭明輝當是因為被告與證人吳駿杰共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證人吳駿杰復提供價值相當之土地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足擔保其150萬元債權之清償,方會願意借款150萬元給被告,且被告當時確有進行工 程事項,已如前述,即難以證人吳駿杰上開證言,即認被告所辯係因承攬建成營造公司所分包之排水系統及太陽光電基座工程而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150萬元一事,有何虛假之處 。 ㈣被告固因有多次退票紀錄,而經臺灣銀行於102年3月8日通 報拒絕往來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臺灣銀行梧棲分行103年7月17日梧棲營字第10350002191號函 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1、76頁),然被告於102年6 月7日向告訴人郭明輝借款150萬元時,既有承包工程正在進行工作中,且與證人吳駿杰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又由證人吳駿杰提供價值相當之土地設定15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㈤核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係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所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原審判決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更正)規定為被告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 │面額(新│發票人 │支票帳號 │ │ │ │ │臺幣) ├───────┤ │ │ │ │ │ │付款人 │ │ ├──┼───┼─────┼────┼───────┼─────┤ │ 一 │103年2│DH0000000 │36萬580 │特莉實業有限公│000000000 │ │ │月15日│ │元 │司、馬德利 │ │ │ │ │ │ ├───────┤ │ │ │ │ │ │臺北市第五信合│ │ │ │ │ │ │作社大安分行 │ │ ├──┼───┼─────┼────┼───────┼─────┤ │ 二 │103年2│AE0000000 │28萬6000│勝賓國際有限公│9361 │ │ │月28日│ │元 │司、陳金泉 │ │ │ │ │ │ ├───────┤ │ │ │ │ │ │陽信銀行新店分│ │ │ │ │ │ │行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 │面額 │發票人 │支存帳號 │ │ ├───┤ │(新臺幣├───────┤ │ │ │到期日│ │) │擔當付款人 │ │ ├──┼───┼─────┼────┼───────┼─────┤ │ │103年3│ │ │晨陽綜合工程行│ │ │1 │月5日 │CE0000000 │70萬元 │楊勝智 │000000000 │ │ ├───┤ │ ├───────┤ │ │ │103年4│ │ │臺灣銀行梧棲分│ │ │ │月30日│ │ │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