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駿凱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駿凱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逢茂(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駿凱(原名周錦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道○0段00 號21樓之3錦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捷公司)負責人 。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周駿凱及陳逢茂於民國99年3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 建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任何獲利可言,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周駿凱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可獲利 1200萬元,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 分紅250萬元云云,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吳玉山前往「新店 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現場介紹,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誤認其等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江惠美並於99年3月24日依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 235萬元合計500萬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高緁妤(陳逢茂之子媳 )帳戶,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每 月各1張)、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5 張交予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㈡周駿凱及陳逢茂食髓知味,明知其等已放棄承攬「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任何獲利可言,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再度 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8年8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工程總價為1億零300萬元),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 富有限公司(下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周駿凱以科富公司之名義向宮源公司承攬,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400萬元,致江惠美、吳玉山夫妻 信以為真,誤認其等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江惠美並於99年4月20日依照陳逢茂之指示, 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匯款 380萬元、6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票日均為99年9月20日、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交予江惠美 、吳玉山夫妻。 ㈢周駿凱及陳逢茂實際並無完成「臺灣電力公司嘉義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管路工程」(下稱「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 間,再度邀約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陳逢茂及周駿凱提示99年5月24日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 6550萬元),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詹記公司,現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 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誤認其等確 實有上開工程承攬,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江惠美並於99年5月28日依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 路分行、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共 5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 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號至AX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至 100年4月10日(每月各1張)、面額均為75萬元、發票人為 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詎料,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又於99年7月初,前開支票即將屆期之際,陳逢茂以工程資 金調度為由,要求抽換前開㈠所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及前開所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號至AX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至 99年9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連同其另向江惠美借款171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 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17萬元,乃簽發帳號9647號、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 司鍾素玉之支票2張,交付予江惠美。再於99年9月間,另行簽發帳號9647號、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168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 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以抽換回上開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嗣因前 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且周駿凱及陳逢茂均避不見面,經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尋得周駿凱,周駿凱稱係因宮源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以致退票,復經宮源公司總經理陳國順表示前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因未興建,故新紀元公司並未承包該工程,該協議切結書亦經作廢,周駿凱則稱該款項係遭陳逢茂領取花用,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此始知受騙。 二、周駿凱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見江惠美前揭一、㈡款項業已入帳,為先取得上開部分款項供己使用,於99年4月21日前某時,遂向陳逢茂佯稱:需支付承昌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500萬元云云,致陳逢茂信 以為真,遂交待會計黃宜羚,開立其向洪麗文借用,以洪麗文為發票人,而指名受款人為承昌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支票5 張(均於支票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劃有平行線)交付周駿凱轉給承昌公司存入其銀行帳戶兌領。詎周駿凱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並未交付承昌公司,而在未經取得有權使用發票人洪麗文上開支票印章及上開支票之陳逢茂同意下,以不詳方式取得洪麗文上開支票章後,盜蓋在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以塗銷陳逢茂對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更改陳逢茂禁止背書轉讓意在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之原意,創設使得該支票可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自由流通,而偽造該部分文書,後並將該支票章放回原處,再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承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明達之公司章、私章,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偽刻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等印章蓋在上開5張支票背面,形成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印文5枚及偽造之「廖明 達印」印文6枚(於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有2枚 「廖明達印」之印文)。周駿凱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9年4月22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5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雅芬,以「裕欣企業社」之帳戶至臺灣銀行復興分行持以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承昌公司、廖明達及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再由黃雅芬領取後將款項悉數轉交周駿凱,而取得500萬元現金,因陳逢茂事後發覺承昌公司並未 領得上開500萬元,詢問周駿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江惠美委由其夫吳玉山、呂勝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駿凱固坦承有與陳逢茂合作犯罪事實一所示3件工程,由伊負責執行工程,陳逢茂負 責籌募資金,並知道陳逢茂有向江惠美借款之事,但細節部分都由陳逢茂處理,暨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向陳逢茂表示需要資金500萬元,陳逢茂交代會計黃宜羚簽發附表二所 示以洪麗文為發票人之5紙支票交付後,伊再請黃雅芬提示 兌領,「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是伊拿洪麗文印章蓋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關於詐欺的部分,蘭花新城工程案件,陳逢茂以此向吳玉山借錢的事我完全不知情,嘉義臺電案件及「南投瑞岩工程」我知道陳逢茂有去跟吳玉山借錢,但借多少錢、利息多少、怎麼還款等細節我不知道,錢進來之後我知道陳逢茂有拿來辦履約保證金的部分;「南投瑞岩工程」的部分,這案子是我跟陳逢茂提說可以接再建工程,可是鋼構工程必須要有800萬才會把轉讓合約蓋出來,我知道陳逢茂有向吳 玉山借1千萬元,可是陳逢茂找我去的時候,說他只能交給 我500萬元,3個月後必須本利攤還,1個月還150萬元,因為只有500萬元,我只能去做「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工程跟 其他小型工程的支出,執行到後來,「南投瑞岩工程」部分水電工程款也在150萬元左右(於本院改稱有180餘萬元或 190餘萬元左右),那個錢我也交還給吳玉山、讓吳玉山領 走,這筆錢後來也是交還給他。另外我跟一個工程顧問的個案,那時候還沒有領、還沒有結案、將近90萬元的應收款的權利,我也一樣轉讓給吳玉山、讓他領走,資金往來的部分都是由吳玉山跟陳逢茂他們自己在洽談借錢金額跟過程,所有的資金也都是由吳玉山匯款或交給陳逢茂,除了500萬元 的部分用在「南投瑞岩工程」的水電及其他小型工程支出明細外,我並沒有取得吳玉山的錢,我沒有任何意圖去對吳玉山詐欺。至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一開始我跟陳逢茂有提供30萬元的費用給洪麗文,作為洪麗文將支票跟印章借給我們做工程上使用之代價,這筆費用是由大容建設我的權利轉移的部分所支出,洪麗文的支票都放在公司樓下固定的地方,在我跟陳逢茂沒因為錢發生爭議前,我跟陳逢茂都有默契大家都是有權使用的,當我拿到支票時,沒有注意有抬頭的問題,是我拿洪麗文印章將禁止背書蓋掉的,如果我要提領現金,只要將抬頭劃掉蓋章就好,沒有必要去偽刻承昌公司印章蓋在支票背面背書,背書印章不是我偽刻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陳逢茂係合作承攬工程之關係,被告負責工程之執行,陳逢茂則負責調度資金,惟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或與陳逢茂共同向告訴人江惠美借款,所有借款細節都由陳逢茂與江惠美、吳玉山洽談,被告並未出席及參與,亦無提供意見,另陳逢茂為取信吳玉山,而帶吳玉山至「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瑞岩工程」、「臺電嘉義工程」現場參訪,被告並未一同前往,難認被告就陳逢茂參與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何況陳逢茂自告訴人江惠美處取得之資金,被告分文未取,果被告有與陳逢茂共同詐欺,為何不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對於陳逢茂詐欺所得款項分文未取,亦徵被告並未共同詐欺。又被告與陳逢茂合夥承攬工程,如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係用以支付 合夥所應支付與廠商之款項,被告非無動用合夥資金之權利,被告既有權利使用合夥資金,應認被告有權利將陳逢茂所交付之票據為文義變更,洪麗文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與陳逢茂皆有權使用以洪麗文所開立之支票,是以,被告將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除去,難認觸犯法律;至於 支票為何會有承昌公司及其負責人廖明達之印章,被告並不知情,並非被告所偽刻,而由黃雅芬所述其好像是領現金 500萬元給被告,其並不認識廖明達,然系爭500萬元係分次領取,而於不同時間交付被告之事實,則有裕欣企業乙存及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明,可證黃雅芬證述之不實,此可見被告辯稱黃雅芬表示如果我的工程款用不到,就先借給她使用,而有開口向被告借款一節為實在,本案應係黃雅芬涉嫌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瑞岩工程」、「臺電嘉義工程」,所分別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究係基於陳逢茂與被告邀約投資而交付,或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一節,本院依下說明認定係投資,理由如下: ⒈依據⑴告訴人江惠美於原審法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705號陳逢茂詐欺案,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這3次交付款項給 對方,是投資,不是借款,這3次投資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是因為相信陳逢茂;協議承諾書是陳逢茂簽給我們的,因為他開給我們高緁妤的票跳票,還有一些短期借貸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9至10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之 夫吳玉山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逢茂間是投資關係,協議承諾書、承攬合約書、臺電配電管路工程這些資料都是陳逢茂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拿給我的;保證獲利4成是陳逢 茂跟我講的;沒有投資協議書,因為我跟陳逢茂認識20年了,以前共事過(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41頁反面)及於原審 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陳逢茂為取得我的信任,在投資之前,99年3月8日我借給他200萬元,他說1個月給我8萬元利息 ,因為200萬元先扣利息8萬元,所以我匯192萬元給陳逢茂 ,也是匯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就開8張或6張8萬元支票給 我,第1張8萬元的支票過了之後,陳逢茂就開口跟我說要投資工程,他這樣讓我認為,他利息都有付,信用蠻好的,所以我就一直投資下去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21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對於系爭合計2000萬元款項之交付,均認係為投資陳逢茂及被告系爭3件工程 以獲取高達4至5成之保證獲利,並非單純出借款項予陳逢茂及被告。 ⒉次以,觀諸陳逢茂與告訴人江惠美於99年10月28日簽訂之協議承諾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64頁),明白記載陳逢茂 於99年4月20日邀告訴人江惠美「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祥發 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統包及其他工程等案之情;又陳逢茂於99年11月8日寫給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書信中亦有提及「投 資款項」之字眼(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上易1590影卷第130頁);且就「臺電嘉義工程」所製作之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收支(5/25)表(見100偵緝1508 影卷第50至53頁)上之收入摘要欄亦明確記載「吳桑『投資』(實投入500萬+250利潤)」、收入金額欄記載「5,000,000」、備註欄記載「開立新光支票10張7/10~100/4/10,...,個案投資比例為350/500=70%」(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50頁);前開書面文件上均明確記載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陳逢茂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取得之情。 ⒊再者,陳逢茂於原審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吳 玉山對全富公司請求民事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發票人為全富公司、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元及438萬8000元之支票2張,係因其邀請吳玉山「投資」南投縣仁愛鄉等工程而交付,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 第1433號、第147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一第94頁反面、95頁)可稽,核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陳逢茂與被告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而交付之情,應堪認定。 ⒋至於,陳逢茂於另案審理時雖辯稱系爭2000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並主張⑴第1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前2個半月(即99年3月24日至99年6月14日)只計息 不還本,每月利息50萬元,自99年6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 分5個月,每月攤還本利,每月利息25萬元,合計利息共250萬元,連同本金500萬元,共750萬元,開立99年7月15日至 99年11月15日,每月15日1張,面額各為每張150萬元之支票5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⑵第2筆10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8分計,每月利息80萬元,借款期間5個月至99年9 月20日止一次清償本息,開立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 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及400萬元支票3張作為清償本息之用;⑶第3筆5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利息以月息10分計,借款期間10個月,每月利息50萬元,因按月本息攤還,故每月利息折半計算為25萬元,陳逢茂經吳玉山同意展延至99年7 月10日開始攤還本息,因此開立99年7月10日至100年4月10 日,每月10日一張、面額均為75萬元之支票10張(見臺中高分院103上易1590影卷第86頁反面、160至161頁)。然依據 陳逢茂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向吳玉山借款200萬元,4分利1個月領8萬元,開了半年支票都兌現,我借錢都是同樣金額、同樣本票同時開出去(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5頁反面、16頁),及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臺中高分院準備程序中亦指稱:陳逢茂在99年3月8日向我借款200萬元,利息1個月8萬元,利息預扣,所以匯192萬元給陳逢茂(見臺中高分院103上易1590影卷第87頁反面)可知,陳逢茂於99年3月8日 甫向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借款200萬元,利息係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預扣,陳逢茂實際取得款項為192萬元,每月利息8萬元,陳逢茂係以簽發面額8萬元之支票支付,對照陳逢茂前 揭說詞,系爭3筆款項並無一般民間借貸利息預扣之情,且 陳逢茂甫以月息4分向吳玉山借款,何以於99年3月24日借款利息暴增至月息10分,陳逢茂仍會同意借款?又陳逢茂取得系爭3筆款項之時間分別為99年3月24日、99年4月20日、99 年5月28日,相隔不久,何以借款利率有月息10分、8分、10分之差別?再者,一般民間借貸與銀行借貸不同,並無按月本利攤還,以致本金逐月降低連帶按月利息隨之調降之情,而陳逢茂就前開200萬元借款,亦無此情,何以系爭3筆借款會有所謂按月本利攤還之情?陳逢茂於另案審理時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均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詞,本院難遽採信其等所謂借貸之辯詞。 ⒌從而,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間就系爭「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瑞岩工程」、「臺電嘉義工程」分別交付之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款項,應係基於陳逢茂及被告之邀約投資而交付,並非出於金錢借貸之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江惠美雖稱:第一筆500萬元保證獲 利5成、第二筆1000萬元保證獲利4成、第三筆500萬元保證 獲利5成,保證獲利成數都是陳逢茂依據承包工程實際可以 獲利來計算等情(見臺中高分院103上易1590影卷第87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與一般投資有盈虧之情形固不 相符。然因本案陳逢茂與被告係以承攬工程且有保證獲利之方式,實則以業已失效之合約或根本無資力履行之合約內容施詐,致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誤信陳逢茂與被告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有承攬工程利益可期,且系爭投資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因而陷於錯誤據以投資系爭3個工程,則既 係以有工程承攬暨保證獲利之方式,作為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手段,顯然並非一般正常之投資。又依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因為周駿凱有編預算給我,說工程有多少利潤可以賺,我就照周駿凱編了利潤開支票給吳玉山,分給吳玉山的利潤是64或55等語(見100偵緝1508 影卷第63頁正反面)。由此可知,本案被告與陳逢茂確實係以系爭3件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 ,並以保證獲取4至5成之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匯款投資,而非單純借款支付利息之情形可比擬。且若無被告提供上開3件工程及編預算告知共犯陳逢茂,佯 稱工程有多少利潤,則共犯陳逢茂亦無從據此詐騙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投資款項,且被告係以此使陳逢茂取得詐騙之資金,再由陳逢茂處取得詐騙所得資金,供其等花用,故其與共犯陳逢茂對於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辯稱:資金往來的部分都是由吳玉山跟陳逢茂他們自己在洽談借錢金額跟過程,所有的資金也都是由吳玉山匯款或交給陳逢茂,除了500萬元的部分用在「南投瑞岩工程 」的水電及其他小型工程支出明細外,我並沒有取得吳玉山的錢,我沒有任何意圖去對吳玉山為詐欺云云,顯無可採。㈡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於99年3月間,明知「新店蘭花新城新建 工程」已停止施工,並無任何獲利可言,竟仍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至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出97年7月9日簽立之協議切結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佯稱:該協議書係錦捷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所簽訂,因新紀元公司向元盟公司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擬將該工程轉交錦捷公司承攬,惟錦捷公司需出資保證金500萬元, 而該工程可獲利1200萬元,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共犯陳逢茂並於翌日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該工程現場介紹,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誤認其等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並於99年3月 24日依照共犯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內匯款265萬元、235萬元合計500萬 元,至共犯陳逢茂之子媳高緁妤向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犯陳逢茂則分別簽發帳 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年11月15日、面額各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5張交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即共犯陳逢茂、證人陳國順、林信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新紀元公司與錦捷公司於97年7月9日簽訂之協議切結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46至47頁)、元 盟公司與錦捷公司、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於97年5月19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271至277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擔任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於98年6月15日簽 立之原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297、298頁)、元盟公司與天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公 司)於98年8月14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原審102訴 705影卷一第105至118頁,約定由新紀元公司陳國順擔任連 帶保證人)、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48頁)、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見101偵續66影卷三第453、467頁反面)等在卷可稽。佐以, 本案之源起係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5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依新紀元公司要求指定本工程承攬契約由凱群公司及錦捷公司承攬施工,新紀元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其後錦捷公司於98年6月5日發函予元盟公司解除該承攬合約並要求由天佑公司繼續承受該承攬合約,新紀元公司亦於98年7月 16日發函予元盟公司終止原承攬合約,新紀元公司陳國順基於協議書指定營造商條款,要求得由天佑公司承攬,元盟公司乃要求陳國順基於協議書精神,必須繼續履行替天佑公司做保證人及繼續維持工程保證金條款,後來新紀元公司陳國順表明拒保,以致承攬合約無效,新紀元公司陳國順也發函解除協議書,工程保證金亦全部取回,天佑公司也不曾施工等情,此有證人林信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㈠暨檢附之元盟公司與新紀元公司於97年5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錦捷公司98 年6月5日(98)錦工新字第980605002號函、新紀元公司98 年7月16日(98)元字第716號函、98年8月23日(98)元字 第823號函、凱群公司99年2月1日凱總函字第990201001號函(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32至139頁)在卷可稽。稽之,被告經營之錦捷公司於97年3月6日設立,於99年3月1日即已申請停業迄今,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10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10007469號函(見101 偵續66影卷一第96頁)在卷可稽。換言之,被告以錦捷公司所承攬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於98年6月15日即已 主動放棄承攬,無法繼續施作該工程,而錦捷公司亦於99年3月1日申請停業,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卻仍於99年3月間,持 先前於97年7月9日簽立,其後已於98年6月15日終止之協議 切結書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甚至於99年3 月間由陳逢茂帶同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前往已因放棄承攬無法再進入施作工程之「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工地察看,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足徵被告確有與共犯陳逢茂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再參諸下列證人之供述,尤可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⑴於偵查中證稱:99年3月陳逢茂邀 我跟吳玉山到全富公司,【由被告跟陳逢茂提出協議切結書,也是被告、陳逢茂跟我們說新紀元公司有接到元盟公司案子,被告、陳逢茂說因為資金短缺,所以要求我投資500萬 元】,工地是我先生吳玉山跟陳逢茂一起上去的,我匯了 5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簽了5張支票總共750萬元給 我,因為陳逢茂說可以獲利1200萬元,我可以分到250萬元 ;後來認定陳逢茂詐欺是因為事後我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99偵27393 影卷一第80、81頁)。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這份蘭花新城工程之協議切結書是陳逢茂於99年3月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富公司拿給吳玉山,我先生吳玉山於99年2月 間碰到陳逢茂之後就有聯絡,陳逢茂說他那邊有些建案,問我先生是否有興趣再投資,就都會約在全富公司,那裡離我家也很近,我也有去,【當時對方有陳逢茂、被告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陳逢茂拿出協議切結書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陳逢茂說這個案子可以賺錢,叫我們投資500萬 元,他可以賺不知道幾百萬元,然後他願意分250萬元的紅 利給我們,他隔天就帶吳玉山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工地看,【協議切結書上之錦捷公司是被告的,而被告跟陳逢茂一起合作,那時他們兩個都在場,被告說這個案子就是跟一個上市的、不錯的元盟公司、那個案子有多少利潤】,我先生想說82年以前有投資陳逢茂的建設公司,承作案子我們都有賺錢,後來我們有投資5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 交付,陳逢茂說他沒有帳戶,匯到他媳婦高緁妤帳戶沒有問題,然後他就開高緁妤的支票給我們,包含我們的500萬元 再加紅利250萬元,150萬元的票開5張,總額是750萬元,後來這些支票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5至7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投資主要是我先生吳玉山有去現場看過,陳逢茂及被告都有介紹,被告都有跟我們解說何時可以請款、如何施工、多久完工、他及陳逢茂可以獲利多少等等,被告口才很好,在我匯500萬元之際,陳逢茂跟 被告都說目前進度在做水土保持,他們都說合作的對象就是元盟公司,他們說元盟公司不錯,請款都會很順利,他們有說做到水土保持,我先生還去看過工地,如果工地不存在的話,我們怎麼可能會投資;被告與陳逢茂是合作關係,被告對工程很熟,陳逢茂說工程都是被告拿回來的;我們之前跟陳逢茂的所有投資大家都是口頭上講,互相信任,我們也沒有任何紙張契約,都有獲利,我們之前跟陳逢茂合作都有獲利約4、5成左右,也都沒有簽寫任何投資協議,都是口頭協議而已,本案也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157、158頁反面、159頁反面至1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陳逢茂,當時陳逢茂跟我說他有幾個工程要進行,叫我投資且保證獲利有4、5成,陳逢茂拿「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切結書給我看,【當時被告跟我太太江惠美都有在場】,陳逢茂一直跟我說工程在幾個月就可以完工,叫我500萬元給 他,陳逢茂說他會賺1200萬元,願意分給我,他有開支票給我,但後來全部都退票(見101偵續66影卷一第174頁反面),陳逢茂找我投資「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的時間,是在我匯款日之前,約於99年3月間,在陳逢茂跟我講完後隔天 就匯款,陳逢茂馬上開支票出來,匯款後陳逢茂有帶我去「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之工地看過,我太太江惠美沒有去,實際跟陳逢茂接洽的人是我跟我太太,因為我不會開車(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41頁反面),陳逢茂約我投資該工程 ,保證獲利1200萬元,要我出資500萬元,保證可獲利250萬元,陳逢茂有帶我去新店工程現場看過,因為我看過工程現場,陳逢茂又跟我說獲利很好,所以我才決定投資;陳逢茂開給我的750萬元支票退票後,我就去找陳國順,陳國順說 這件案子跟他無關,他也沒有投資,這個工程也都沒有動工,我才知道被被告跟陳逢茂騙了,【因為被告都跟陳逢茂在一起,都是被告跟陳逢茂一同跟我解說這個工程進度及獲利】(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100頁)。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協議書是於99年3月份時, 陳逢茂在臺中市三民西路之全富公司拿給我看的,當時還有陳逢茂、被告、他們公司會計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陳逢茂為了叫我投資500萬元,所以拿這份協議切結書給我 看,他說這工程有1000多萬元的利潤,要給我250萬元的紅 利,後來我有投資500萬元,投資款是用我太太江惠美的名 義分兩筆匯到陳逢茂指定其媳婦高緁妤帳戶,因為陳逢茂說他沒有帳戶;陳逢茂告訴我說這個工程是被告介紹進來給他做的,然後陳逢茂才找我投資,【被告當時也有在場大略講一下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陳逢茂在說】,這一件工程的工地,陳逢茂有帶我去看過,這次投資陳逢茂開了包含投資500萬元及紅利250萬元共750萬元高緁妤的支票給我,後來 全部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7至18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及陳逢茂拿切結書給我看時,上面確實有被告的名字,所以我就誤認,陳逢茂說這個案子就是被告在北部跟人家承攬工程,現在再拿多少錢去就可以完成,陳逢茂還帶我去臺北工地看過,當時是陳逢茂來找我,被告在旁邊,說這個工程有利潤,他們2人一起說這個會賺 錢,但他們卻是拿失效的合約書來騙我,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一夥的;我跟陳逢茂20幾年來,我從來沒有跟他成立契約就投資,多少他開支票給我,就是這樣而已,所以我沒有跟他簽投資契約;投資款項部分陳逢茂開立的支票一直延,到最後退票,我去找陳逢茂,陳逢茂才說這筆錢有一半是被告拿去花用,他也要告被告;陳逢茂說被告跟他是全富公司的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148、149頁反面、150頁反 面)。 ⒊證人即新世元公司總經理陳國順:⑴於偵查中證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是新紀元公司出保證金,是元盟公司與錦捷公司訂立合約,這個案件由錦捷公司做了,後來付款都沒有知會我們,直接給錦捷公司,後來此工程使用執照有問題,有問題是元盟公司要負責,跟我們沒有關係,錦捷公司只有做到水土保持的工作,切結書裡面1000萬元保證金的用意,是500萬元由錦捷公司付、500萬元由新紀元公司付;之後錦捷公司有付500萬元,也有拿回元盟公司開的支票,錦 捷公司拿500萬元給元盟公司,元盟公司也有開500萬元支票,二邊都有兌現;之後來錦捷公司做不下去,我不知道錦捷公司為何做不下去,當時他們說原因是元盟公司那邊使用執照請不下來,只有做基礎工程就做不下去,錦捷公司有向元盟公司請款,也有貨款結清證明,使用執照未下來,袋地就是違法,元盟公司是向錦捷公司借500萬元及向我們借500萬元,都有開支票(見101偵續66影卷一第128頁正反面)。⑵於偵查中又證稱:錦捷公司有承攬「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錦捷公司在97年5月19日跟元盟公司訂立工程合約,錦 捷公司就進場開始做基地水土保持,做了1300多萬元的工程款,元盟公司也有支付工程款,是以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錦捷公司,工程款也結清了,這個工程因為是山坡地、法律上的問題,沒有變更就無法興建,但真正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錦捷公司的保證人而已,保證錦捷公司會履約,因為乙方是凱群公司,丙方是錦捷公司,我是向元盟公司保證乙、丙雙方會履約,【乙方跟丙方在98年6月15日就放棄 承攬了】,所以這個工程就告一段落,工程就結束了;【放棄承攬同意書是給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之原因,因元盟公司是起造人,承造人是錦捷公司跟凱群公司,因為執照要登記並公告,所以放棄一定要向主管機關表示】;元盟公司跟錦捷公司有無終止承攬合約,我不清楚,但我聽元盟公司老闆林信良說好像有終止,應該是同時終止,但我不確定,【因為都向主管機關申報終止,私下就不能再建了】;依照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是在98年6月15日將蘭花新 城合約終止,至於實際跟元盟公司何時終止,這要問元盟公司,【但只要簽這一份放棄承攬同意書,錦捷公司就不是承造人,就不能再進場了】;我記憶中被告是有拿另外一家甲級營造公司名義跟元盟公司重新簽約,據我了解,「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好像水土保持、執照變更有問題,案子就一直停在那個地方,我不了解被告為何要以另外一家甲級營造名義重新簽約,這就要問元盟公司了(見100偵緝1508影 卷第40、41頁)。⑶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擔任過新紀元公司負責人,新紀元公司並沒有向元盟公司承攬施作「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我們只是協議合作,元盟公司只是要我們投資,因為我們要投資,就介紹被告下去做,被告是用錦捷公司的名義去承攬這個工程,但不是用錦捷,錦捷不夠資格做這個工程,他用一家甲級營造廠叫凱群,向主管機關登記要甲級營造廠才可以做,錦捷好像才丙種還是乙種,反正錦捷是不夠資格承攬,所以他承攬時是兩家公司;這個工程後來沒有做完,做到怎麼樣要問業主才知道,我只知道做到基礎工程,業主也付錢給他了;這個契約書後來是錦捷跟凱群提出終止的,【因為那時他有告訴我他不要做了,他有提出文書,終止後整個工程就停頓,沒有繼續後續了】,終止日期是根據他們提出之文件;陳逢茂有來過我家,談這些工程的事情,有問過新店蘭花新城這個案子被告有無承攬,我說有,看合約書就知道;後來錦捷有放棄這個工程,因為水土保持的問題,工程要變更主管機關好像有問題,所以這個工程就沒有繼續做下去了,很久了,所以就拋棄終止這個合約,而且不是錦捷拋棄,包括凱群也終止;元盟公司與天佑公司簽約,我是當連帶保證人,約一個禮拜,我就跟元盟公司講我不保了,因為我投資的1000萬元已經拿回來了,【那時是被告去找天佑公司跟元盟公司簽這份合約書的,用意是要擴大營業,要讓大家知道他有承攬很多工程】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94至100、116頁)。 ⒋證人即元盟公司負責人林信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間我是擔任元盟公司負責人,現在是監察人,元盟公司有負責興建「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案,該工程是由錦捷公司製作,有訂合約,就是這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那時是錦捷公司的被告偕同凱群公司一起來承攬,凱群公司是什麼資格的營造廠,我沒印象,因為依我們的工地規模,印象中不需要到甲級的營造,【被告那邊的工程履行能力有些問題,我記得他提到沒有辦法,那就把合約解除掉】,所以那時我們合約就解除掉,【解約是被告那邊有主動提,且工程履約能力做了之後有些問題,工程進度或整個工案的品質沒有辦法符合我們業主的要求,跟地目應該沒有什麼關係】,這個工程後來有變更設計,凱群公司、錦捷公司解約後,沒有再找其他的來做,因為變更設計後建照過期,我們就沒再動工了;被告有跟我提到天佑公司,他說希望工程能繼續,好像不只有這個工程,我記得被告跟我講過他有龐大的團隊,能繼續做營造,他團隊會越來越擴大,施工的品質跟財力也有一直在改善,天佑公司後來沒有做;解約當時,對被告之權利義務跟工程款的結算都有完畢,錢都有付,印象中沒有積欠錦捷公司任何款項,【在解約之後,被告應該沒有繼續履行之前元盟公司發包給他的工程】,【給他錢之後,工地就沒在動,解除後工地也沒再動】;元盟公司有跟天佑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但簽立後馬上無效,那時候跟錦捷公司那份合約已經終止了,我記得那時有公文往來,要求陳國順(新紀元公司)要連帶保證,我們的意思是已經終止跟他結算清楚了,這個合約我們不做了,被告要求簽約,再把它解除掉,我們有跟陳國順講你要擔保,簽這合約有什麼你要負責,陳國順說他不保,簽了以後馬上就不保,我說陳國順退保這個合約就是無效;【因此跟天佑公司簽了約以後,工地都沒有動,錦捷公司的時候才真的給他蓋,天佑公司並沒有】;因為被告是陳國順介紹的,陳國順是我父執輩第二代的朋友,基於交情簽約的,但簽了約以後陳國順要負責,因為陳國順具體跟我講他要撤保,拒絕替被告做保證,陳國順跟我們說天佑公司的被告實際上好像不好,所以我們就說「你撤保就等於這個合約無效」,而且天佑公司也沒有實質進場,都沒有做任何的工作;因為跟天佑公司簽了約以後,陳國順即刻就撤保了,撤保這個合約就無效,【可以講說雙方當時在簽工程承攬契約書時,其實並沒有真的要去履行這個契約的意思】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09至116頁)。 ⒌被告:⑴於偵查中供稱:「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最後沒有施工,只有進去做基礎水保工程而已,後來主結構就停工了,現在就在等;我簽協議書時,跟陳逢茂還沒有共同合作,後來我跟陳逢茂合作後,陳逢茂知道我在等這個工程,他可能用這個合約去跟吳玉山調資金等語(見100偵緝1508影 卷第28頁)。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陳逢茂合夥,由我提出工程並負責工務部分,陳逢茂則負責財務部分,有獲利時再做分配,工程利潤由陳逢茂提,最後淨利我可以分得百分之30,其他由陳逢茂去處理,但每個案都沒有結案,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上開協議書本來就放在全富公司,「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在本案江惠美匯款之99年3月間早已停 止施工了(見本院卷一第70、71至72頁)。 ㈢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明知已放棄承攬「南投瑞岩工程」,並無任何獲利可言,竟於99年4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江惠美、 吳玉山夫妻前往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示98年8 月24日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協議書係由科富公司與案外人謝秀珠所簽,而謝秀珠係宮源公司總經理之同居人,因宮源公司代辦「南投瑞岩工程」,由被告以科富公司之名義,向宮源公司承攬,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1000萬元,保證獲利分紅 400萬元,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信以為真,誤認其 等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並於99年4月20日依照共犯陳逢茂之指示,分別自 其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匯款380萬元 、620萬元合計10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 戶,共犯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到期日均為99年9月20日、面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交予告訴人 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陳國順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下述),並有謝秀珠與科富公司於98年8月 24日簽訂之工程合作協議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49至52 、265至268頁)、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匯出匯款憑證(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 53頁)、施工進度管制網狀圖(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105頁)、謝秀珠與科富公司(由被告代理)於99年3月16日簽訂 之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見99偵27393影 卷一第262至263、264頁)、南投縣政府代辦南投縣仁愛鄉 發祥村瑞岩部落重建住宅新建統包工程明細表(見99偵27393影卷二第46頁)、宮源公司與承昌公司於98年8月26日簽訂之關於鋼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74至375頁、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57至164頁)、承昌公司於 98年8月26日簽立之拋棄承攬切結書(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76頁)、承昌公司工程款結清證明書(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77頁)、承昌公司報價單(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78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 明細(見101偵續66影卷三第453、469頁反面)等在卷可稽 。衡以,被告借用科富公司牌照承攬「南投瑞岩工程」,於99年3月16日即已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及終止工程合作協議 書,而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卻仍於99年4月間持先前於98年8月24日簽立、已於99年3月16日終止之工程合作協議書邀約告 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藉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刻意隱瞞已經解約之事,益徵其等有對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施詐行騙之主觀不法意圖及客觀詐騙行為。再參諸下列證人之供述,尤可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⑴於偵查中證稱:【99年4月間,陳 逢茂跟被告在全富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要求我們投資】,說投資1000萬元可以獲利400萬元,所以我又匯了1000萬元 到高緁妤帳戶去,陳逢茂簽3張總共1400萬元支票給我,這 也是本金加上利潤;後來會認定陳逢茂詐欺,是因為我後來有跟陳國順查證才知道這個合約早就失效,他們根本就沒有做等語(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80、81頁)。⑵於原審另案 審理時證稱:「南投瑞岩工程」協議書是陳逢茂於99年4月 份在全富公司拿給我們的,【當時是我跟吳玉山一起去,對方有陳逢茂、被告及黃宜羚(原名黃毓倩)在場】,【之後我還有碰到被告,且被告有拿那個工程網狀圖給我們,我們也有問被告怎麼付款、請款】,這份工程協議書的用途,是他們要叫我們投資,說這個是政府工程最穩了;協議書中,被告為裡面的連帶保證人,謝秀珠就是新紀元公司陳國順的同居人,【陳逢茂及被告都有說這個工程利潤很多,願意給我們400萬元的紅利】,後來我有投資1000萬元,一樣是匯 款到高緁妤戶頭,陳逢茂則開高緁妤支票合計1400萬元作為擔保,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南投瑞岩工程」的工程協議書上之科富公司跟陳逢茂、被告沒有關係,當時他們是說科富公司是他們借牌來的,上面有寫一個黃淵祚,就是說陳逢茂、被告他們要做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7至8、1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逢茂及被告都跟我們講說宮源營造是很大的一家公司,陳逢茂、被告都講是他們賄賂南投縣縣長李朝卿的小舅子才拿到本工程,陳逢茂及被告邀約我們投資時都有在場且解說,陳逢茂及被告都有跟我們講他們利潤有多少、完工時間及請款時間為何,因為是縣政府發包,所以工程請款都很穩,被告還拿工程網狀圖跟我們解釋怎樣施工、第幾期款,然後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大概可以拿到多少錢,因為他們要先付給工人和材料,都是他們跟我們講了才開支票給我們;被告與陳逢茂是合作關係,被告對工程很熟,陳逢茂說工程都是被告拿回來的;我們之前跟陳逢茂的所有投資大家都是口頭上講,互相信任,我們也沒有任何紙張契約,我們之前跟陳逢茂合作都有獲利約4 、5成左右,也都沒有簽寫任何投資協議,都是口頭協議而 已,本案也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8頁反面、159頁反面至1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⑴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陳逢茂,當時陳逢茂跟我說他有幾個工程要進行,叫我投資且保證獲利有4、5成,陳逢茂有拿「南投瑞岩工程」承攬契約給我看,【當時被告跟我太太江惠美都有在場】,陳逢茂說此工程已進行5、6個月,再1個月可以完工,叫我投資1000萬 元,說要買鋼筋等,他有開99年9月20日3張支票各500萬、 500萬、400萬元,共1400萬元(見101偵續66影卷一第174頁反面),【陳逢茂跟被告也是用相同模式跟我說投資這個工程可以獲利1200萬元】,叫我投資1000萬元,說會給我400 萬的利潤,陳逢茂跟我說我就相信他了,我就匯了10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交了高緁妤3張共1400萬元支票給我 ,錢都是從我太太帳戶匯出去的,我跟我太太是一起跟陳逢茂接洽的;後來陳逢茂開給我的高緁妤支票也退票了,我就去宮源公司找總經理陳國順,陳國順說陳逢茂一毛錢都沒有投資,並說工程合約是失效的,所以我認為陳逢茂他們騙我跟我太太;這是陳國順當著被告的面這樣跟我說的,當時我太太也在場等語(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100、101、102頁)。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南投瑞岩工程」合作協議書是陳逢茂與被告於99年4月在全富公司拿給我看的,當時 我與江惠美一起去】,因為我不會開車,都是我太太開車,【對方有陳逢茂、被告、黃宜羚,陳逢茂要叫我投資所以給我看這個合約】,陳逢茂說這個投資是透過李朝卿的小舅子,給他3000萬元偷偷拿來的,利潤好像1億多元,那時我說 我華碩股票差不多賠了4成,陳逢茂就說「4成我給你,你把錢借給我」,叫我投資「南投瑞岩工程」,此工程要我投資1000萬元,可獲利400萬元,我有投資,錢一樣匯到高緁妤 戶頭,陳逢茂也開了投資款1000萬元加紅利400萬元總共1400萬元之高緁妤支票給我,後來這部分的支票全部退票,一 毛錢都沒有兌現;【陳逢茂說這案子是被告跟陳國順,也就是謝秀珠同居人去跟他拿來的工程】,他說他們有走後路,有賄賂李朝卿縣長,給他回扣3000萬元,所以工程才發包給他,陳逢茂就跟我說一大堆,我相信了就把錢匯給他,因我認為20年前的朋友不會騙我;此工程我沒有去看過現場,我要去看時,陳逢茂說現場在山上要開車6、7個小時,說那是產業道路,那時下雨天無法去看,後來幾個月我想說奇怪怎麼工程都沒有進行,陳逢茂就說他們透過關係跟李朝卿講好說,工程進行到某個進度就會撥款,就會跟我兌現,【後來支票到期了陳逢茂就說要延期,並找被告來拿了一張工程進行網狀圖來騙我】,說工程現在進行到哪個階段,說到了什麼階段就可以撥錢下來、什麼時候就可以把錢給我,結果都是騙局一場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8至19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逢茂當時拿工程承攬契約書給我,他說這個工程已經終止了,當時陳逢茂及被告都在旁邊,雖然工程已經終止但再進去做要多少錢,就會有1億多元利潤, 又說這個工程是他們去賄賂3000萬元拿到的,所以叫我投資1千萬元,並給我400萬元利潤,被告在旁邊唱雙簧,就是說這個一定會賺錢,又說南投縣政府會按時撥款,被告說這個工程確實是他從陳國順那邊也就是謝秀珠那邊拿到的,當時不記得是被告或陳逢茂說謝秀珠就是陳國順的同居人;我匯錢(應係其妻江惠美匯款)後各1、2天左右,被告還跟黃淵祚在旁邊開支票又說這是他要去買鋼筋800萬,馬上要付給 人家,被告又拿工程進度網狀圖給我看,說現在工程進行到什麼程度,到幾個月後會先撥款下來,或是他們有後路可以去跟縣政府講,撥款比較快,過4、5個月想說怎麼都沒動,我跟被告及陳逢茂講要去看工地,他們說開車要6、7個小時,要經過非常泥濘的產業道路,根本沒有辦法到,而且又下雨,我就相信他;我跟陳逢茂認識20多年了,以前我跟他投資過建案,我不知道他最後會拿失效的合約來騙我,被告又在旁邊唱雙簧,我契約書根本沒有仔細看,也沒去注意契約條款為何,直到後來打官司時去問陳國順,陳國順跟我講說我被被告及陳逢茂騙了,這個工程他們根本沒做;我跟陳逢茂20幾年來,我從來沒有跟他成立契約就投資,多少他開支票給我,就是這樣而已,所以我沒有跟他簽投資契約;投資款項部分陳逢茂開立的支票一直延,到最後退票,我去找陳逢茂,陳逢茂才說這筆錢有一半是被告拿去花用,他也要告被告;陳逢茂說被告跟他是全富公司的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8、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⒊證人即宮源公司執行長陳國順: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借科富公司的牌來訂約,後來有解約,科富公司沒有資金及人無法做下去,所以被告就親自簽名解約,被告原來借牌時並未讓我知道,且被告信用不好,我不是公司負責人,所以不行,因此被告就借科富公司的牌,工程終止日期就如同切結書及協議書上的日期,【南投瑞岩部落重建住宅興建統包工程沒有人及沒有錢】,該工程沒有施工,所以沒有施工費,且那是921震災的房子有時效性,因此我們不能等,所以我們 就與被告解約找別人趕快做(見101偵續66影卷一第128頁反面、129頁),我是擔任宮源公司在這個工程的執行長,這 個工程是南投縣政府發包給宮源公司,宮源公司派我當執行長,謝秀珠是我們宮源公司的員工,因為這個工程的資金保證金是由謝秀珠負責的;我是宮源公司總經理,現在退休了;依照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被告是向科富公司借牌,向宮源公司承包「南投瑞岩工程」,但已經終止了,我們是把部分工程分包給科富公司,是被告借用科富公司的名義向我們簽約;被告是於98年8月24日借牌來做部分工程,這個工程 因為是統包工程,那時在申請建築執照,到99年1月18日仁 愛鄉公所才准我們施工,建照才出來,【科富公司進場後,可能是資金問題,有一些人員問題,一直都在拖工程】,最後我站在執行長的立場,認為應該要改變,不能再拖下去,最後就找被告把這個合約解除,【就簽了終止工程合作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時間是在99年3月16日】,日期部分 沒有打出來,由被告手寫;【被告確實有進場施作,但人跟建材調度不來,所以就沒有進度】,因為這個工程是南投縣政府發包,有請建築是監造,建築師一直跟南投縣政府說這樣的進度無法交代;【被告只是承攬水電部分,他沒有拿到工程款,因為他沒有施工,如何拿到工程款】;這個終止絕對是完成的,完成之後黃淵祚叫承昌公司來接,來接時,他們科富公司的權利義務就要找承昌公司要,簽終止後,我沒有講過被告的資金如果夠大的話,還可以讓被告繼續做本工程部分這樣的話,因為工程已經轉給承昌公司了,權利義務也都轉給承昌公司了;99年4月12日傳真之南投瑞岩部落重 建住宅興建工程合約協議書,【是被告要我把終止合約原稿傳真過去,我才傳真的】,因為當時已經終止了,對我來講也只是廢紙而已,終止後我們就立刻跟承昌簽約了,所以被告要,我就傳真給他,【我怎麼知道他會拿去貸款】;【我們這個合約一個解除,就再簽一個,被告說他要找人再來投資,我已經沒有權利了,因為我已經把工程發包給承昌公司了,我怎麼有權利說被告可以再來做,他自己要去找承昌公司協商】(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40頁反面、58頁正反面) 。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列名在南投瑞岩部落合約中乙方科富公司保證人是因為他介紹科富公司,以科富公司名義跟我們宮源公司私底下協議,【後來被告沒有履約,有很多原因,資金問題、人員問題,很多問題都無法繼續做下去,一直停在那邊】,因為工程要進行,所以就停擺了,後來有終止合約;科富公司的權利義務在合約書就很清楚,其實他還沒跟宮源公司訂約,只是私底下大家的協議而已,【剛開始因為科富公司沒有辦法就拋棄了,終止後權利義務要轉給承昌公司】;被告第一次來時,吳玉山問我有沒有把水電工程給被告做,他只有這樣問我,他也不曉得有什麼工程,他問我們公司有沒有水電工程給他(被告)做,我說有,被告水電工程是用椿發名義來簽約,就講這樣;被告帶吳玉山夫妻過來,我對吳玉山根本不熟,很多事情他問什麼,我也不見得會那個,那天有問起關於被告承攬工程的部分,當天我好像沒有提供資料給吳玉山跟江惠美,也沒有提供任何工程合約書或相關資料給他們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01至105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富公司拋棄承攬後,改由最大包商承昌公司來負責,改由承昌公司締約後就開始施工,這期間被告也有來表示他還想要再做,我說你如果有資金也可以,但還是要承昌公司同意,但承昌公司不同意,我就認為本工程是承昌公司在做,不是被告在做,我沒有告訴過被告只要投入800萬元資金就可以運作了,因為 800萬元根本做不起來,合約金額就是3500萬元,光材料就 要2千多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5頁)。 ⒋被告:⑴於偵查中供稱:【這個工程合作協議書是我提供的】,這份是我跟陳國順的宮源公司簽的,我們本來是要進場做水電的大包,後來我們也有進場,但因為他們現場進度不順利,所以變成後來我們跟宮源公司解約了,【當時細節都是陳逢茂跟吳玉山他們談的,我只是負責講解工程而已】;我是用科富公司跟宮源公司簽約的,我們跟吳玉山夫妻接觸之前,我們就已經跟宮源公司簽約了;【因為這個工程1億 多元,約有1000萬元的利潤,陳逢茂說要給他們百分之40的利潤】;最早案子都是我接的,後來我跟陳逢茂有合作,所以陳逢茂會就未來工程營收去做資金調度;這個案子是在98年簽的,那時我跟陳逢茂還沒有合作,那時我沒有牌,我是請孫裕清借科富公司的牌給我,科富公司是孫裕清替我向吳文中借科富公司的牌,來跟宮源公司簽約等語(見100偵緝 1508影卷第27、28頁),⑵又供稱:一開始是我介紹這個案子給陳國順去標,當初本來講好他標下來之後,應該是說這個案子本來黃淵祚要做,但是因為沒有押標金跟週轉金,所以請我幫忙找人出面來標,我就找了陳國順用宮源公司名義出來標這個案子,標下來之後黃淵祚用科富公司名義簽約,我知道科富公司是黃淵祚跟孫裕清借牌,後來黃淵祚就找一些小包,但黃淵祚的週轉金一直沒有籌出來,所以做金屬的廖先生(承昌金屬公司,應係廖明達)就直接跟宮源公司做總承攬,科富公司就沒有做了,我介紹何岳青進來做水電,何岳青做完臨時水電後,本工程一直沒有重新開工,圖面一直在修改,後來何岳青發現工程沒有利潤,何岳青就不想做了,因為我二邊都有保證責任,就得接起來繼續做,就由我接手,【後來我在99年8月底退場,我也跟宮源公司簽終止 合約】,就由施工人員接手做,我的部分就退場;【針對科富公司部分有終止,是我簽的】,我有電話跟黃淵祚徵詢過(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57頁反面),那時我們除了水電外 ,還有做詹記公司的案子,被告說這1000萬元有一個還款時間點,如果依南投瑞岩工程部落重建住宅興建工程進度,應該還款時間會來不及,所以我們就把錢分配到其他工程上使用,這樣還款時間才會來得及,我拿了500萬元去做嘉義、 南投這些案子等語(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58頁)。⑶於本 院供稱:我跟陳逢茂合夥,由我提出工程並負責工務部分,陳逢茂則負責財務部分,有獲利時再做分配,工程利潤由陳逢茂提,最後淨利我可以分得百分之30,其他由陳逢茂去處理,但每個案都沒有結案,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南投瑞岩工程」是宮源公司向政府承包,因宮源公司是我介紹陳國順去標的,後來陳國順問我有沒有人要承接大包,說要有一筆800萬元的資金,將已經進場的鋼構材料款項付清,才有 辦法承接做二包的工作。所以我有將此信息跟陳逢茂講,陳逢茂跟我講,他會找吳玉山借錢,就我所知,因他有私人債務問題,只能給我500萬元,我說500萬元沒有辦法接大包,所以只能夠接小包較細項的工作,同時間我、陳逢茂、王守玄所承包的南投縣政府7件工程,也在進行,所以我就把500萬元的部分款項挪用作為7件工程的使用,所以我沒有辦法 去承包「南投瑞岩工程」,此部分陳逢茂也知情。(你確實有拿到陳逢茂交給你的500萬元?)是的。(為什麼你要把 500萬元部分款項做其他的承包工程?)因為其他的工作也 都是我在管理,因陳逢茂的資金狀況不佳,我剛開始不知道他財務狀況不佳的,因為約定財務由他負責,但等到開始合作時,約99年初左右,我就發現他的財務狀況不好,資金調度不過來,所以陳逢茂將500萬元交給我時,我為了讓公司 的其他個案能夠進行下去,所以我把款項用在公司的其他工程款項。(將江惠美、吳玉山所交付的款項用作「南投瑞岩工程」以外的工程,有無告知江惠美、吳玉山?)我沒有跟他們做這部分的接觸,我的窗口只有跟陳逢茂而已。我拿到500萬元的時候,有跟陳逢茂約定,我必須要在3個月後每個月還150萬元給陳逢茂,再由陳逢茂還給江惠美、吳玉山, 所以我才會將500萬元的部分款項先作為其他的工程調度之 用。(陳逢茂500萬元是如何交給你的?)開支票。(你後 來有如期將3個月各150萬元交給陳逢茂?)沒有(見本院卷一第70、71、72、73頁)。 ㈣被告及共犯陳逢茂實際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之真意,竟於99年5月間,再度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前往 全富公司,由被告及共犯陳逢茂提示99年5月24日簽立之承 攬合約書,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誆稱:該合約書係全富公司與詹記公司簽立,由全富公司向詹記公司承攬「臺電嘉義工程」,若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資500萬元 ,保證獲利分紅25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 妻信以為真,誤認其等確實有上開工程承攬,因而陷於錯誤,遂應允投資,告訴人江惠美遂於99年5月28日,依照陳逢 茂指示,分別自其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行、國泰世華南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元、400萬元共500萬元至高緁妤前開新光 銀行中華分行帳戶,陳逢茂則簽發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號至AX0000000號、到期日為99年7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面額均為75 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共10張交予江惠美收執;該工程開工後,全富公司截至99年8月2日為止,僅完成臺電交辦61工項中之3個工項,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屢向上包詹記 公司借款,並無完成「臺電嘉義工程」承攬部分以取得工程款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人古文珊、孫咸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詳如下述),核與共犯陳逢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詹記公司只匯給我們100萬元,他們那時有買了500萬元的機具給我們是真的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22頁)相 符,並有詹記公司與全富公司於99年5月24日簽訂之承攬合 約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54頁)、合作金庫忠明南路分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55頁)、詹記公司代全富公司支付工程費用 之全富公司暫付款明細表(嘉義)(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 301至302頁)、全富公司與詹記公司分別於99年7月7日、99年7月9日書立之借據(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3、305頁) 、授權書(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4、306頁)、臺電配電 管路工程支出及收入一覽表(見101偵續66影卷一第154至 157頁)、詹記公司99年7月9日(99)詹字第249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7頁)、99年7月20日(99)詹字第266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9頁)、99年7月19日(99)詹 字第264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0頁)、99年8月2日 (99)偵字第285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1頁)、99 年8月13日(99)詹字第302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3至314頁)、存證信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2、315、318、324頁)、99年8月19日(99)詹字第307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6至317頁)、99年8月25日(99)詹字第311 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9至320頁)、99年9月14日(99)詹字第325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25至32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91號函檢送之高緁妤帳戶往來明細 (見101偵續66影卷三第453、471頁)等在卷可稽。衡以, 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以全富公司承攬之「臺電嘉義工程」為由,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500萬元,連同被告 所稱「南投瑞岩工程」挪用之部分投資款,其等明明有數百萬元投資款可以運用,卻一再向詹記公司借款週轉、購置機械設備,而實際施作之工程部分亦無法達到向臺電公司驗收請款之程度,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對於「臺電嘉義工程」並無實際施作之真意,更未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所支付之500萬元款項作為施作該工程之用途,事後被告亦無 法明確交代該筆投資款之開銷流向,由此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亦係藉由承攬「臺電嘉義工程」之名目,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投資款,以供其等花用,是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共同詐欺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情,亦堪認定。再參諸下列證人之供述,尤可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⑴於偵查中證稱:99年5月間,【陳 逢茂跟被告提出承攬合約書給我,邀我投資500萬元】,我 匯了50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簽了10張共75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會認定陳逢茂詐欺,是因為我跟詹記公司查證,陳逢茂跟被告根本就沒有進去施作等語(見99偵27393影 卷一第80、81頁)。⑵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臺電嘉義工程」的工程合約是陳逢茂於99年5月在全富公司拿給我 們的,當時我跟吳玉山一起,對方有陳逢茂、被告、黃毓倩】,拿這份合約的用途是叫我們投資,陳逢茂說詹記公司也是上市公司,臺電是公家的,可以賺錢,請款也都會很順,叫我們投資,說有多少利潤這樣,當時我們投資500萬元, 陳逢茂答應給我們250萬元紅利,後來我們有投資500萬元,一樣匯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有開高緁妤10張75萬元的支票,後來都沒有兌現;【陳逢茂說被告是做工程的,陳逢茂調轉資金,他們兩個都一起合作的】,陳逢茂是全富公司的負責人,他太太鍾素玉是全富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8至9、15頁反面)。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有問詹記公司能力如何,他們都說很好,都承攬政府工程,付款也很阿莎力,我們要投資之前都會問請款的部分,被告跟我們講說他們請款要做什麼,然後很快,我印象中被告說他們做嘉義這個工程,有好幾個地方,做了之後馬上可以請款,他講請款很順;被告與陳逢茂是合作關係,被告對工程很熟,陳逢茂說工程都是被告拿回來的;我們之前跟陳逢茂的所有投資大家都是口頭上講,互相信任,我們也沒有任何紙張契約,我們之前跟陳逢茂合作都有獲利約4、5成左右,也都沒有簽寫任何投資協議,都是口頭協議而已,本案也是如此(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160頁反面至1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⑴於偵查中證稱:【陳逢茂跟被告也是用同樣手法,找我跟我太太去,跟我們說這個獲利不錯,叫我投資500萬元,他們說可以賺800萬元,會分250萬 元給我】,我就匯了250萬元到高緁妤帳戶,陳逢茂拿了10 張共750萬元支票給我;我跟詹記公司不認識,是因為我信 任陳逢茂,他叫我投資,且利潤不錯,我才投資,但我投資給陳逢茂的錢,陳逢茂根本沒有投入到這個工程去,後來支票也退票,所以我認為陳逢茂騙我(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 101頁),我只認識陳逢茂,當時陳逢茂跟我說他有幾個工 程要進行,叫我投資且保證獲利有4、5成,陳逢茂有拿全富公司跟詹記公司承攬合約書給我看,【當時被告跟我太太都在場】,陳逢茂於99年5月跟我說出資500萬元,分紅250萬 元,原本預計99年7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每張面額是75 萬元(見101偵續66影卷一第174頁反面、175頁)。⑵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於99年5月,在全富公司有看過 「臺電嘉義工程」承攬合約書,大部分都是江惠美跟我去,這次我不太記得江惠美有無同我一起去,【當時對方有陳逢茂、被告、黃宜羚】;當時是陳逢茂跟我說這個工程有利潤,都是陳逢茂跟我說,因為我只認識陳逢茂,所以不可能跟被告談,資料也是陳逢茂提供給我;陳逢茂叫我投資500萬 元,然後說250萬元利潤要給我,這件工程我有投資,錢一 樣匯到陳逢茂指定之高緁妤帳戶,陳逢茂也是開高緁妤的支票750萬元給我,後來全部沒有兌現;【我有到嘉義去,請 被告帶我去看現場,那時我們去找嘉義縣議會議長,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有個投標案要拜託議長,而我跟嘉義縣議會的議長認識,所以我與被告一同去找他,由被告跟他談要拜託的事情】,後來被告不知怎麼又跟我說那個工程現場太遠不要去了,結果我最後就沒有去看現場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9至20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記公司部分是陳逢茂跟被告主動跟我講的,承攬合約書上有全富公司,鍾素玉就是陳逢茂的太太,上面又傳真周錦榮(即被告),他就在旁邊,所以我認為這個契約是真的,我就是相信陳逢茂,他告訴我利潤有多少,然後又看到全富公司和被告,我也叫被告帶我去嘉義工地看;投資款項部分陳逢茂開立的支票一直延,到最後退票,我去找陳逢茂,陳逢茂才說這筆錢有一半是被告拿去花用,他也要告被告;我跟陳逢茂20幾年來,我從來沒有跟他成立契約就投資,多少他開支票給我,就是這樣而已,所以我沒有跟他簽投資契約;陳逢茂說被告跟他是全富公司的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149頁反面、150頁反面)。 ⒊證人古文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詹記公司法務,詹記公司於100年更名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富公司確實有 承攬詹記公司的「臺電嘉義工程」,我們是在99年5月訂約 ,工程總價6550萬元,我們有說要協助全富公司購買機具,全富公司承攬該工程後有進場施作,但進度落後,原因我們不太清楚,我們有一直發文請他們加快速度,但他們一直沒有派人出來;【暫付款證明可證明他們有時會以借支方式,要我們公司代墊款項,到時再從工程款扣回來】;借據是他們有時薪資發不出來,也跟我們借支;授權書是他們授權我們公司填載他們全富公司的本票到期日;【後來這個合約沒有完成,我們在99年8月19日終止合約,因為他們進度落後 】,請他們派人出來跟我們協商,他們也一直沒有派人出來(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39頁反面),我們承攬「臺電嘉義 工程」,把部分工程分包給全富公司,剛開始全富公司是以資金短缺為理由,要求我們先匯款500萬元給他們,後來公 司有給他們資金的援助,然後他們在99年8月初發通知函給 我們,說我們如果沒有繼續援助的話,他們就要停止進場施作,之後公司評估他們公司的履約能力及經營狀況,在99年8月底發函給他們終止合約,全富公司也沒有回應,也都沒 有進場施作;【全富公司大部分都是陳逢茂跟被告出面要求我們公司援助】(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82頁)。 ⒋證人孫咸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是詹記公司業務處經理,現在是副總,【全富公司最早是被告來接洽的,他只有介紹他是全富公司,那時也有帶我去臺中他們有一個辦公室,那時在臺中的辦公室有看到陳逢茂】,那時有跟全富公司簽一個合約,因為他們那時在趕案子,那時全富公司說要先做,剛開始雙方有達成合意,他們就馬上設立一個辦公室,就是工地工務所,把我們公司名字和全富公司名字做一個很大的招牌,所以我們3個區處臨時在趕工時看到,覺得這個 案子好像是有在做,他們說做這個需要資金,也需要買機具,還說要先墊工資,【因為工程做了到最後要領工程款有一段時間,所以跟我們借了很多錢,也去買了機具】,我們想說工程好像都有在做,後面反正可以回收,所以我們錢也都有匯進去他們指定的帳戶給他,【後來一直跟我們借錢,我們去瞭解,才發現他跟我們借的錢所買的機具不知道在哪裡,工程也無法驗收】,後來才說如果我們不繼續借錢給他,他就沒辦法作,之後就跑掉,人就不見了,我們去才發現他連辦公室的租金、工人的錢、買的道路、維安的錢也都沒付,那些人就通通跑來找我們,說招牌上面是我們公司跟全富公司在一起;當初是講我們跟他是承攬,這個案子臺電公司從驗收到撥款會有一段時間,我說要是這樣我錢會再付給他,他們那時都說有在做,可是都沒到可以跟臺電公司計價的狀況,【那時他們說每個月要付機具費,就先跟我們借錢】,那時我記得還有簽借據、本票的方式,錢都匯到他們要求的指定帳戶內,都是用匯款方式,【工程款他都是預借】,他做的工程到他跑掉之前都無法跟臺電公司辦理請款,【他那時有派人做,但是做的狀況都無法驗收,也無法請款】,那時我們有借錢給他,他說他們要資金先走,否則沒辦法作下去,後來人就跑掉了;這個案子我們沒有做過,後來我們三個同時得標才發現是要去外面挖馬路,挖馬路需要很多機具,他們是說要做這個案子,但是沒有這麼多錢去買機具,我們說如果你可以把這個案子做下去的話,我們借錢給他買機具,以後從工程款裡扣掉,讓案子可以繼續下去且可以節省成本,他們說這樣才有辦法繼續做,所以我們才會同意配合他們去購置這些機具,【我記得他們要了好幾百萬去買機具】,所以後來才會說你買了機具,至少要讓我看到機具在哪裡,後來一直鬧,他們就跑掉了,【我們錢有匯,但是機具沒有看過】;【陳逢茂跟被告他們2個都有去,我記得被 告有打電話給我,陳逢茂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趕快再借他錢,不然現場沒辦法做】;99年8月那時連工地主任都跑掉 了,因為發現現場狀況越來越不對勁,所以公司才會發文去催促他,也有去現場聯絡、找他們的人,全富公司他們就是要我們趕快借錢給他們,一直跟我們借錢,他們沒有依照我們公司發文趕快把工程完成,就一直推、拖、拉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17至121頁)。 ⒌被告:⑴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做「臺電嘉義工程」沒有錯,但是,是陳逢茂約吳玉山夫妻來出資等語(見100偵緝 1508影卷第28頁)。⑵於本院供稱:我跟陳逢茂合夥,由我提出工程並負責工務部分,陳逢茂則負責財務部分,有獲利時再做分配,工程利潤由陳逢茂提,最後淨利我可以分得百分之30,其他由陳逢茂去處理,但每個案都沒有結案,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我知道陳逢茂有向吳玉山、江惠美夫妻拿500萬元,但是在拿錢之前或之後知道,我不清楚(見本院 卷一第70、71、74頁反面)。 ㈤共犯陳逢茂於99年7月初,前開支票屆期之際,以工程資金 調度為由,要求抽換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發票日為99年7月15日至99 年9月15日、面額為150萬元、發票人為高婕妤之支票3張, 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光銀行中華分行、支票號碼為AX0000000號至AX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7月10日至99年9月10日、面額為75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合計675萬元),連同其另向江惠美借款171萬5000元及其自行計算因延期抽換支票之紅利貼補金額 17萬元,乃簽發帳號9647號、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24萬7000 元及438萬8000元、發票日為99年9月3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2張(合計863萬5000元),交付予告訴人江惠美。再於99年9月間,另行簽發帳號9647號、付 款人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1680 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月20日、發票人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鍾素玉之支票1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以抽換回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發票日為99年9月2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 500萬元、400萬元、發票人為高緁妤之支票3張,而前開支 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共犯陳逢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江惠美、吳玉山證述相符,並有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57至63頁、101偵續66影卷三第533至544頁)可稽,佐以,共犯陳逢茂所使用其子媳高緁妤向新光銀行中華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 票存款帳戶,業於99年6月14日開始退票,並於99年11月15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22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890號函檢送之存款帳戶退票明細查詢表在卷(見101偵續66影卷三 第586至588頁)為憑,應堪認定。 ㈥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被告盜用洪麗文支票章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欄位及偽造承昌公司、廖明達之背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黃雅芬持以行使,以詐騙取得陳逢茂與被告2人共同從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婦騙得之犯罪事實一、 ㈡1000萬元中之500萬元犯行部分。查: ⒈上開部分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向陳逢茂說「南投瑞岩工程」需要500萬元週轉金才能繼續做,完工後會有1000 多萬元的利潤,陳逢茂開5張各100萬元支票指名承昌公司,而交給我。【我有拿到陳逢茂上開支票之500萬元,而未交 給承昌公司,因為工程趕不上還款,所以我做水電工程,即把一半的錢挪到「臺電嘉義工程」】。我跟陳逢茂算是合夥,上開支票印章等都放在樓下那邊,【我要領錢時,就用洪麗文上開支票章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我沒有將此事跟陳逢茂說】。我知道黃雅芬也有臺灣銀行的帳戶,所以將上開支票交其代收。【陳逢茂開出來,那筆錢是吳玉山匯進來其中的500萬元】,吳玉山都是陳逢茂接觸,我要工程款都是跟 陳逢茂拿的,【那些錢本來是要付鋼構的材料款】。【上開支票是黃宜羚(以前叫黃毓倩)開立,開好後直接交給我,我交給黃雅芬代收】。是我跟陳逢茂說好,再跟黃宜羚說,洪麗文將票借給陳逢茂使用,至於我跟陳逢茂要用,大家講一下都可以使用。【我跟陳逢茂當時約定就是要付給承昌公司的錢,因為要將1000多萬元在期限內攤還,後來才將款項攤到各個工程使用,我做其他使用並沒有告知陳逢茂】,我跟陳逢茂有做很多案子,其區隔就是週轉金是我要還出來,至於工程等陳逢茂就不會過問。【我只知道禁止背書是我蓋掉,至於承昌公司有無蓋掉,我不確定】,【黃宜羚將票交給我,到我將票交給黃雅芬之間,並未有人經手過上開支票】,【我要將禁止背書轉讓蓋掉,沒有跟黃宜羚、陳逢茂說】,掌管印章的人是黃宜羚,而且當時章是放在樓下,錢是陳逢茂給我,我去支付等語(見99偵27395影卷二第16頁正 反面、101偵續66影卷一第138、171頁反面、101偵續66影卷二第252至253、370頁)明確,於法院審理期間仍坦承有持 洪麗文印章蓋用於「禁止背書轉讓」等情無誤。 ⒉核與被害人陳逢茂、證人黃宜羚、黃雅芬、廖明達於偵查中指證述明確。此有被害人陳逢茂於偵查中指稱:吳玉山1千 萬元投資款進來,我拿500萬元支票給被告,要被告交給承 昌公司,到99年8月我才知道這筆錢沒有進到承昌公司的帳 戶,後來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被蓋掉了,所以這筆錢並沒有用到承昌公司,後來我去查才知道是被告個人拿去領掉(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91頁),證人黃宜羚於偵訊時證稱:上 開支票是我開的,我在開票之前,一定要問陳逢茂,抬頭是照被告說的寫,我交出去的上開支票沒有背書,禁止背書轉讓是我蓋的,但禁背不是我劃掉,洪麗文的支票章有時放一樓抽屜,有時我會保管,我的抽屜沒有鎖,被告沒有跟我說要拿洪麗文的支票章將禁止背書轉讓劃掉,也沒有跟我拿過洪麗文的章,支票平常由我保管,如果陳逢茂要拿去的話,就由他保管,章他一併帶去,洪麗文的票除華盛頓那個建案是蔡志昌指示我開票外,其他部分是陳逢茂指示我開立,我就開立(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20頁),證人黃雅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我公司去,說上開支票好像是工程款,當時我要到臺銀,說要我代收一下,在兌現之後,我好像是將現金領出來就還給被告,好像是500萬元,我不認識廖明達, 我是收500萬元支票,確定都是用裕欣企業社,臺灣銀行復 興分行33418號帳戶的甲存戶頭代收,金額是500萬元,我忘記我有無背書,我用支票直接存進去,有無抬頭我忘了(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251至2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不認識承昌公司,也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我平常與該公司沒有往來,不認識廖明達,我只是剛好要去銀行,被告就託我代收500萬元支票,我就直接將支票拿去銀行,銀行就代 收了,我並沒有在偵查庭開完庭後告訴被告說我有偽刻承昌公司及廖明達的印章,我就只是單純拿支票去銀行代收,銀行就代收,之後我就把錢領出交給被告,我是分2次將500萬元交付被告,我並沒有因為代收支票而向被告借用20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證人廖明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承昌公司負責人,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業務往來,陳逢茂有質問我那筆款項說我到底有無拿到,我就說你想呢,上開支票上的公司章不是承昌公司的,我根本沒有拿到這筆錢,我的私人章沒有如上開支票上之印文者(見101偵續66影卷 二第367頁反面至369頁)等情可明,復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附卷(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59至363頁反面)可查。 ⒊足證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名義發票人為洪麗文,由洪麗文 借予陳逢茂使用)係陳逢茂指示黃宜羚所開立,而交給被告以之支付承昌公司之款項,且為使該支票支付之錢,不致遭承昌公司以外之人不當挪用,而在上開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為承昌公司,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屬明確。則不管上開支票之名義所有人洪麗文有無表示上開支票帳戶內之其餘支票亦同意借予被告使用,本案系爭附表二所示上開5張支 票之有權為發票行為及變更其上記載之人,仍僅有陳逢茂一人,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記名開立予承昌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僅有承昌公司得以領取支票面額票款,此亦為陳逢茂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意,亦為被告當初告知陳逢茂要500萬元款項之理由,然被告卻在未告知且徵得陳 逢茂之同意下,私自盜用洪麗文之支票章將上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蓋掉以塗銷之,即構成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辯稱其亦係有權使用洪麗文所有支票,故有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蓋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云云,顯無可採。 ⒋另因被告疏未將受款人承昌公司之記載一併蓋掉以塗銷之,為取得上開支票款項才會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承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明達之印章蓋在上開支票背面,形成背書連續之外觀,以便能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以其商號之銀行帳戶交由銀行提示而兌領之,此由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不蓋承昌公司、廖明達的印章是否領的到錢?)應該領不到(見本院卷一第76頁)等語益明。 ⒌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我並未偽造承昌公司之背書,可能是黃雅芬要向我借這筆錢,才會偽造背書云云,其辯護人並以黃雅芬並非一次提領500萬元給被告,可見被告辯稱是黃雅芬 向其表示要借用款項,黃雅芬才是偽造背書之嫌疑人一節。然而,黃雅芬於99年4月21日受被告委託代收附表二所示支 票,並經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交換提示後,於99年4月22日均 已存入裕欣企業社甲存帳戶內,而裕欣企業社甲存帳戶則自99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提領499萬9300元,此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1年9月4日大甲營字第10150006501號函文、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1年9月12日復興營字第1015000785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甲乙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 見101偵續66影卷二第345頁、101偵續66影卷三第381、415 至416頁)可按,堪認黃雅芬已於受被告委託代收不到1星期內,即已將499萬9300元將近500萬元款項領出,且上開款項領取之時間大多數集中於99年4月23日及26日2天。被告雖辯稱此係因黃雅芬要向其借貸,故並非一次提領500萬元後交 付,才會出現多次提領不等金額的情形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黃雅芬有要向其借款之事,僅於獲悉黃雅芬上開裕欣企業社之銀行往來明細呈現附表二所示支票託收後,主觀認知並非如黃雅芬所述係一次提領500萬元後,方改口 稱是黃雅芬向其借貸而拿去使用,然依黃雅芬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未證述其係一次提領500萬元,而係證述其應係提領 5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於本院方證述其係分2次交付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逕以黃雅芬係「1次」提領500萬元,企圖形成黃雅芬為急於向被告借貸,而有為本案偽造「承昌公司」、「廖明達」印章之嫌疑,其心可議,自非可採。況且,誠如被告所直承,其係為支付工程款項,才向陳逢茂要500 萬元,而被告既不惜以向陳逢茂詐稱佯以給付承昌公司工程款,實則要作為其他工程用途之非法手段,又豈會於黃雅芬出口向其借貸時,未曾表明自身經濟需款孔急予以拒卻,反而借貸黃雅芬達200萬元之巨,顯然違背常情。再者,被告 於原審、本院均供稱:在陳逢茂取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江惠美交付之1000萬元後,隨即向陳逢茂表示要給付承昌公司鋼構工程款500萬元,其並將該500萬元用於「南投瑞岩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卻於本院訊其關於附表二所示支票時,又供稱:陳逢茂開立洪麗文之面額500萬元支票,是要給承 昌公司,其委由黃雅芬兌領後,由黃雅芬借貸200萬元,只 提領300萬元給我,這300萬元就用在剛才所說「南投瑞岩工程」之小包細項費用及另向南投縣政府承包之7件工程的費 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經再質疑所述款項為何前後有500萬元、300萬元不符後,又改稱:我是把我全部有墊支的部分都算進去,包括向詹記公司承包的工程也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至為灼然。至被告辯護人以依黃雅芬上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見黃雅芬於受被告代收支票之際有總計116萬8300元之票款需支付, 足見黃雅芬確實有向被告借錢之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正反面),惟證人黃雅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裕欣企業社的甲存帳戶是因為我先生有工程需求,需用支票,才去開立該帳戶,且不是只有臺灣銀行有支票帳戶而已,我受被告代收支票之際,並沒有金錢上需求而有向被告借錢的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134頁)明確,縱如被告 辯護人所述黃雅芬上開銀行帳戶於本案代收之際有116萬8300元之票款需支付,亦未必表示黃雅芬即有向被告借貸之需 要,遑論更無法以此證明黃雅芬確實有向被告借貸200萬元 之情。甚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雅芬不認識承昌公司負責人,應該不知道承昌公司負責人之名字等語(見原審105訴緝56卷第104頁),此亦經證人黃雅芬證述如前,則黃雅芬既然不知道承昌公司負責人為廖明達,如何能偽刻廖明達之私章以蓋在上開支票上?而上開支票如被告所言,在黃宜羚交付其持有後,既未有人經手,而如上所論,代收上開票據之黃雅芬因不知承昌公司之負責人為廖明達,故不可能偽造其背書,則可能偽造承昌公司及廖明達背書及有此動機之人,僅有被告1人而已。是以,被告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始 辯稱是因為黃雅芬要向其借貸金錢,所以才偽造「承昌公司」、「廖明達」印章及偽造背書云云,其辯護人亦均屢以此替被告辯護稱:係黃雅芬偽造印章及背書云云,顯均非可採。 ⒍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偽刻「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而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之印文,用以表示承昌公司及廖明達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對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之意,且造成背書連續之假象,而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存入銀行提示取得票上所載金額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承昌公司、廖明達及兌付之臺灣銀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開一之情詞置辯。然: ⒈依據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支票跳票之後,陳逢茂就避不見面,電話都不接,我們一直找陳逢茂,他一直避不見面,後來好不容易聯絡到被告,因為合約與陳國順有關係,吳玉山就叫被告帶他去找陳國順,到陳國順家也是他公司,【當時陳國順有說這些合約早就都失效、都已拋棄承諾,我們才知道被騙,當時被告有在場,他沒有反駁、都默認】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0頁);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因為99年10月27日支票被退票後,陳逢茂就避不見面,我去全富公司發現東西全被搬走,我找不到他,後來我就去找被告,被告說是陳國順這邊沒有撥款給他什麼的,我就和被告一起去找陳國順,【結果陳國順說我被陳逢茂與被告2人騙了,他們2位根本沒有實際參與工程、合約早已失效,當時被告也在場,被告說錢都是陳逢茂拿去私人用,他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這3個工程我所投資的錢,陳逢茂根本沒有拿去用在工程 上;被告當場沒有反駁陳國順所說合約失效之事,當時他都沒有講話,他默認】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20頁反面、21頁)可知,系爭3項工程之協議書、合約書影本及「 南投瑞岩工程」之試算表均係被告提供予共犯陳逢茂,再提供予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而被告當時亦均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指證歷歷(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2頁反面、20頁),共犯陳逢茂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有給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看過「南投瑞岩工程」之試算表等語(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6頁反面),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我本身沒有錢,陳逢茂有他資金調度的方式,那時他跟吳玉山最熟,吳玉山的閒錢也比較多,資金也比較寬裕,那時陳逢茂說吳玉山手邊隨便都有1、2億元(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28頁)。顯見被告 與共犯陳逢茂係藉系爭工程之協議書、合約書影本以取信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復以,依共犯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被告講好,我負責籌押標金,他負責找下包去做,我固定分百分之15利潤等語(見100偵緝1508影卷第63 頁反面)可知,共犯陳逢茂與被告之合作模式為被告負責承攬工程,共犯陳逢茂負責籌措資金來興建工程,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0頁),在此情況下,被告理當對於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均明確掌握其工程進度,以便其因應工程進度籌措各期工程費用,換言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有無實際施工、實際施工所需之工人及材料等相關費用均應知悉甚詳,然本案系爭工程或已因解約,而無施作之需要;或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實無完成工程之真意,是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對於實際需要籌措之工程費用,並無所需,僅係單純推由共犯陳逢茂利用其與告訴代理人吳玉山多年前投資合作之經驗,取得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之信任後,憑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協議書、試算表等資料,進一步取信告訴代理人吳玉山,以達其邀約投資,騙取資金之目的,且在告訴人江惠美先後支付系爭工程之投資款後,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即對於系爭工程之進行不聞不問,顯見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並無實際承攬系爭工程以獲取工程款之真意,僅係藉系爭工程可以保證高額獲利為名,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前開投資款。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 ⒉本案共犯陳逢茂在邀約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出錢投資系爭3項工程之過程中,被告均有在場參與,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惠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山證述綦詳(見原審102訴705影卷二第10頁反面、101偵續66影卷一第175頁),而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亦均有各自支用告訴人江惠美匯入之投資款之情。佐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外面接回來的工程,都找陳逢茂用全富公司的名義承接等語(見99偵27393 影卷一第89頁),於本院供稱:接洽業務都是以我個人名義,如果要簽約,就由陳逢茂決定以全富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簽約(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及共犯陳逢茂於偵查中供稱:全富公司實際上是我經營的等語(見99偵27393影卷一 第89頁)可知,本案系爭3件工程之投資案均係由被告提供 系爭承攬工程交由共犯陳逢茂作為邀約投資詐財之名目,其2人間就系爭3件工程投資詐財案,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事後於偵、審中互相推諉卸責,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洪麗文借予陳逢茂使用,而上開支票係因其向陳逢茂詐稱為取得工程需支付承昌公司之款項,由陳逢茂交代黃宜羚開立交付其持有,陳逢茂為確保承昌公司得以領得款項,而囑由黃宜羚在票據正面載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旨,是被告即使曾泛得到票據名義人洪麗文之授權,亦得使用該支票帳戶之支票,亦只能在其他由其以洪麗文名義而為發票行為之票據上,始有權就該票據記載內容為變更。至於陳逢茂交代黃宜羚開立之附表二所示支票,雖名義上發票人為洪麗文,實際之發票人為陳逢茂1人,被 告既非發票人,自無變更票上記載之權利,其未告知,亦未徵得陳逢茂之同意,而私自取用洪麗文之支票章將上開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盜蓋掉以塗銷之,自已構成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其辯稱有得到名義發票人洪麗文之同意,得使用洪麗文名義之支票,而有權變更上開支票之記載,顯無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聲請向臺電公司調取「臺電嘉義工程」自99年5 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程日報表(見本院卷一第85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進場施工一節。然經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調結果,該公司表示工程工作單歸檔保存期限為5年,故部分資料已依規定辦理銷燬,並 檢送部分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語,有該公司105年9月19日嘉義字第105808405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可參 ,稽諸臺電公司隨函檢送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依現存資料中顯示「臺電嘉義工程」總共交辦31件工程,大多數均於進場施工後未幾即停工,僅有施工號碼B99A00325之工程,於 99年6月27日竣工檢查,及施工號碼B99A0022,於99年7月30日管路試通(見本院外放「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卷第36、 113頁),其餘工程則均於臺電公司交辦後未幾即停擺,並 未完成。再參以詹記公司前開99年7月9日(99)詹字第249 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7頁)、99年7月20日(99) 詹字第266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9頁)、99年7月19日(99)詹字第264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0頁)、 99年8月2日(99)偵字第285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 311頁)、99年8月13日(99)詹字第302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3至314頁)、存證信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 312、315、318、324頁)、99年8月19日(99)詹字第307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6至317頁)、99年8月25日(99)詹字第311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19至320頁)、99年9月14日(99)詹字第325號函(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25至326頁),無一不是催促全富公司儘速履約,甚至告知如 不進場施工、違約之法律處罰,然被告及共犯陳逢茂均未予置理,只得由詹記公司再僱工完成未完成工程。是以,被告及陳逢茂除於承攬「臺電嘉義工程」一開始即無資力承包,甚至需一再以向詹記公司借貸、由詹記公司先行給付工資、購買機具等方式墊支,而有全富公司暫付款明細表(嘉義)(見99偵27393影卷一第301至302頁)、借據及授權書(見 99偵27393影卷一第303至306頁)可參,即便如此,仍然無 法如期施工並竣工,則被告辯護人再以其與陳逢茂、全富公司確實有施工,是詹記公司不配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共犯陳逢茂以系爭工程保證獲利為由,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詐取投資款等情,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為本院所不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係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詳下述),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復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 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之2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唯票據法第125條已明定支票應記載之 事項,苟依該條之規定記載完成,支票即屬有效,若加記該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該加記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於「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次按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在票據上係表示在該記載之人為此記載後,其後手不得再將該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乃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並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自係法律規定之私文書,其為私文書之性質與「背書」相同,故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應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2162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3 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3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 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針對被告將詐得之附表二所示支票上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以私自取用之洪麗文支票章蓋掉以塗銷之,使得發票人原本禁止支票背書轉讓之目的,已因蓋章塗銷,而使得該等支票得以背書轉讓方式自由流通,創設票據自由轉讓之效力,此部分文書本質已有變更,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第210條 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用偽刻「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而偽造各該背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完成後交付不知情之黃雅芬向銀行提出票據交換、持以行使兌領財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陳逢茂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洪麗文之支票章後,蓋在附表二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以塗銷洪麗文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將該支票章放回原處,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僅表示解除執票人之權利移轉,係法律規定之私文書,已如前述一、二、㈡,故此部分犯行僅該當偽造私文書,並非變造有價證券,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茲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盜用「洪麗文」支票章之盜用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再論以盜用印章罪;至被告盜用「洪麗文」支票章之目的在偽造上開支票,用完後即放回原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之印章後,復蓋用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而形成偽造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偽造印章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逢茂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及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七、接續犯 被告在詐騙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後,在「禁止背書轉讓 」蓋印塗銷該效力而變更其本質予以偽造,及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在客觀上雖可區分為數行為,然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達被告詐得支票面額之單一目的,為接續之一罪,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八、想像競合犯 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完成後,復委由不知情之黃雅芬持向銀行託收兌領,並詐得支票面額,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者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九、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開3次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第51條等規定均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或增訂,復修正後刑法已變更沒收之性質,而獨立於主刑之外,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沒收,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有未洽;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蓋用洪麗文印章,僅屬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定係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另依證人江惠美、吳玉山所述,出面邀攬其等投資者為共犯陳逢茂,被告係在旁附和其說詞,證人江惠美、吳玉山亦係因為多年前曾與陳逢茂有合作投資之經驗,且獲利頗豐,而信任陳逢茂說詞,導致受騙,且江惠美亦將受騙款項均匯入陳逢茂子媳高緁妤帳戶內,而為陳逢茂所得掌控,堪認本案詐欺係以陳逢茂為主,被告為輔之方式共同行騙,則主從刑度應當有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部分均量處與陳逢茂相同刑度,有違公平原則,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取得「新店蘭花新城新建工程」、「南投瑞岩部落工程」、「臺電嘉義工程」之承攬合約或協議書,利用共犯陳逢茂以保證獲取4成至5成之高額紅利為由,誘使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投資系爭工程,致告訴人江惠美先後遭詐騙500萬元、1000萬元、500萬元合計高達2000萬元之款項,惟被告與共犯陳逢茂於取得前開投資款後,並未悉數將之作為系爭3項工程款之用,反 而挪為他用,違背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之信任,造成告訴人江惠美財物重大損失,並考量被告與共犯陳逢茂向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各次詐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1千萬元、500萬元之巨額,共犯陳逢茂為主要詐財者、被告則 在旁附和角色次之,另被告為取得與陳逢茂共同已詐得1千 萬元之部分款項,竟盜蓋發票人洪麗文印章於「禁止背書轉讓」及偽造他人背書,並順利詐取500萬元得逞,於犯罪偵 審期間,猶否認犯罪,迄今仍未展現誠意,積極與告訴人江惠美、吳玉山夫妻洽談和解,以金錢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另斟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學歷,家庭狀況為已婚、有二孩子分別就讀高中、大學,從事營造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江惠美雖將其受騙款項均依共犯陳逢茂之指示匯入其子媳高緁妤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然陳逢茂既係以高緁妤帳戶做為資金出入之用,並以高緁妤上開帳戶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江惠美收執,顯見高緁妤上開帳戶本即為共犯陳逢茂在使用,告訴人江惠美匯入高緁妤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為共犯陳逢茂所有,並非高緁妤所有,則堪認定。復按共犯陳逢茂與被告本案共同詐欺所得,均已經匯入共犯陳逢茂指定之高緁妤帳戶內,而為其等取得,茲共犯陳逢茂在通緝中,在原審另案審理期間陳逢茂屢供稱本案詐欺所得部分由被告取用,被告復否認犯罪,以致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陳逢茂自本案詐欺所得實際利益若干,亦無事證證明其與共犯陳逢茂已為如何之分配,故應認尚未分配;再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未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等應與被告共同沒收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3389、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有 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從而非屬於刑罰之沒收,自不在此限。故第二審法院仍於105年7月1日後,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7 號研討意見參照)。 ㈡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與共犯陳逢茂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依序為500萬元、1千萬元、500萬元,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主文例示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次犯行被告雖與陳逢茂共犯,然陳逢茂並非本案受判決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庸於主文中諭知連帶沒收、連帶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單獨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偽刻「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章各1 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又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蓋「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後形成偽造之印文5枚、6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以上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且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至明,是以,就未扣案之偽造印章、印文部分,基於公益性,法律均無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本院亦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予說明。至於附表二所示支票5紙,業由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黃雅芬持 以行使並交付銀行兌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在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上所蓋用之「洪麗文」印文,係被告私自取用真正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所蓋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規定應沒收之內,而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另應說明者係: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從「南投瑞岩工程」領得工程款180 幾萬或190萬元交給陳逢茂,陳逢茂應該有交給吳玉山(見 本院卷一第73頁),然為告訴代理人吳玉山所否認,指稱:我從陳逢茂處所拿到的180萬元,是陳逢茂另外償還向我借 貸1700萬元之部分款項,與犯罪事實一所示3件工程均屬無 關(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共犯陳逢茂於原審另案審理期間亦不否認確實有向吳玉山借貸迄未清償完畢之事。是以,被告供稱就「南投瑞岩工程」已領工程款180幾萬元或190萬元業已讓告訴代理人吳玉山領取一節,僅其個人供述而已,尚難認其業已交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認定為1千萬元。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本即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之部 分,倘將來判決確定執行時,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應扣除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倘已對被告執行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時,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範圍內,亦不得再重複執行沒收,以避免對被告形成雙重之不利益,此於執行時應予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 犯罪事實一、㈠ │周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犯罪事實一、㈡ │周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 犯罪事實一、㈢ │周駿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 犯罪事實二 │周駿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刻│ │ │ │「承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廖明達印」印章各壹顆、如附│ │ │ │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周駿凱就支票部分應沒收之印文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禁止背書轉│應沒收之印文 │ │ │ │ │新臺幣) │ │ │讓之記載 ├───────────┤ │ │ │ │ │ │ │ │卷頁出處 │ ├──┼─────┼──────┼─────┼───┼───┼─────┼───────────┤ │ 1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101偵續66影卷二第359頁│ │ │ │ │ │ │ │ │反面 │ ├──┼─────┼──────┼─────┼───┼───┼─────┼───────────┤ │ 2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101偵續66影卷二第360頁│ │ │ │ │ │ │ │ │反面 │ ├──┼─────┼──────┼─────┼───┼───┼─────┼───────────┤ │ 3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101偵續66影卷二第361頁│ │ │ │ │ │ │ │ │反面 │ ├──┼─────┼──────┼─────┼───┼───┼─────┼───────────┤ │ 4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廖│ │ │ │ │ │分行 │ │ │明達印」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 │ │ │ │ │101偵續66影卷二第362頁│ │ │ │ │ │ │ │ │反面 │ ├──┼─────┼──────┼─────┼───┼───┼─────┼───────────┤ │ 5 │AD0000000 │99年4月21日 │100萬元 │臺灣銀│洪麗文│ 有 │支票背面偽造之「承昌金│ │ │ │ │ │行大甲│ │ │屬企業有限公司」印文1 │ │ │ │ │ │分行 │ │ │枚、「廖明達印」印文2 │ │ │ │ │ │ │ │ │枚 │ │ │ │ │ │ │ │ ├───────────┤ │ │ │ │ │ │ │ │101偵續66影卷二第363頁│ │ │ │ │ │ │ │ │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