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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宗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林弘翔)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前某日,撥打
電話向丙○○訛稱:伊經營之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
公司)前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承包工程,尚有新
臺幣(下同)1 億3859萬元工程款未領,惟需25% 作為交際
活動費始得領取云云,欲向丙○○借款3400萬元及讓與工程
款債權,且為取信丙○○,於同年5 月21日,在臺中市永春
路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署長楊偉甫」印章1 枚後,在臺中市○○區○○○○街00
0 號3 樓之1 住處,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公文發文日期前1
日,在附表一所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水利署函文4 紙上,以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印章,各蓋用1 枚「署長楊偉甫」印文函
文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4 紙,並在臺中市東興
路上郵局,郵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
住處而行使之,及於同年7 月15日,承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京
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佯以水利署代理人名義,偽造性質屬
私文書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式二聯)交予承辦行員,
匯款10萬565 元至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乙
○○見丙○○似有懷疑遲不借錢,為使丙○○順利受騙,遂
承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請甲○○(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甲○○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10月2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幫助假扮署長錄製對話錄音
,而甲○○明知其非署長,可預見假扮署長與乙○○錄製對
話錄音,可能遭持以作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在其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住處,由其
假扮署長,與乙○○以錄音筆錄製錄音檔案1 份,內容略為
:「署長」向乙○○表示工程款1 億3000多萬元已準備好,
「委員」要求盡快交付25 %疏通費用等語,再由乙○○持以
播放予丙○○聆聽。惟丙○○仍認有異,委託友人向水利署
查證,發覺不實始未受騙。嗣經警於104 年9 月17日持搜索
票,在附表三、四所示地點,扣得附表三、四所示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水利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6 頁,他卷第21頁,偵卷第21頁),並有被害
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內載以
水利署名義匯入10萬565 元至被害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
之被害人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付匯款備查簿、京
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0、14、20、25、26頁,警卷第21至27頁),且被告與同
案被告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 至4 號及附表二編號2 至9 號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
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
言,俗稱大印及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
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
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771、463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刻
之「署長楊偉甫」章,為長官之簽名章,屬普通印章,起訴
書記載為公印,並認用以蓋在水利署函文上之印文為公印文
,依前揭說明,均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水利署並未委任被
告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匯款委託書,以水利署之名義匯款10
萬565 元給被害人,被告竟以水利署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
委託書,而無權代理,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
,又其偽造完成後,交予承辦行員處理,而予行使,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偽造附表一所示水利署函4 紙寄交被害人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
以水利署名義匯款予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詐騙被害人未得逞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署長楊偉甫」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㈤被告偽造「署長楊偉甫」印章,及偽造附表一所示「署長楊
偉甫」印文之行為(原審誤載為公印文),均係偽造附表一
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
私文書(即匯款委託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公文發文日期前1 日之3 次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及以相同方式,對
相同被害人,侵害相同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寄交水利署公文、以水利署名義匯款予被害人、由同案
被告甲○○假冒署長錄製對話錄音播放予被害人聆聽,目的
乃欲詐騙被害人交付工程款25% 之疏通費,是其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均係為
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規定(詳如後述說明),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
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甲方(丙○○)不追究乙方(被
告)任何民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見
本院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和解之犯
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稱碩士畢業學歷(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
載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經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結業,
因積欠債務而以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要求同案被
告甲○○錄音假扮署長,欲向被害人詐取疏通款項3400萬元
,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形象,所為實值非難,幸經被害人
小心求證,始未受騙而蒙受損失,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暨其自稱家中有母親、姪子罹有重病,及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撫養,家庭經濟賴其支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末按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法院裁
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長期放款予伊,案發前已
積欠被害人高達900 餘萬元,並交付珠寶及古董花瓶分供擔
保及由被害人出售,惟被害人不僅未出售古董花瓶,復未返
還珠寶,反取走許多高價珠寶作為擔保品,致伊負債情形更
為嚴重,於遭受各方債權人逼迫追債,不得已出此下策,犯
罪情狀顯有可憫之處,酌予減輕其刑;又其家中經濟負擔甚
為沈重,母親患有多重病症,需照顧受監護宣告之胞姐,及
負責撫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姪子,尚有兩名就學中子女需扶
養,家中並無配偶或其他親屬可分擔經濟壓力,走頭無路下
始犯本案,且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侵害他人,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然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護照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
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間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有該
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起至7 月15日止之緩刑期間內,因
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次論罪
科刑紀錄而受有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難認法院前
次所為緩刑宣告已收矯治之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取
得被害人諒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本案被告除詐騙被
害人未遂外,尚偽刻水利署「署長楊偉甫」印章、偽造屬公
文書之水利署函文及偽以水利署代理人名義匯款,復推由友
人甲○○假冒水利署長製作錄音檔案,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
害人行騙,所為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侵害水利署長之個人
法益及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
告所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且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亦不宜僅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稱之家庭狀況,即
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
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
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
已非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
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
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
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
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
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
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
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
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
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
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
刑區隔而獨立論列,合先說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錄
音筆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
至4 、7 之水利署函文4 紙,附表二編號5 之信封袋3 個,
係被告所有,印製不滿意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63頁);附表二編號9 之京城銀行委託書原本1
張(第二聯客戶收執聯),係被告所有,因冒充水利署代理
人匯款予被害人之物,均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是上開附表二
編號2 至7 、9 所示等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
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水利
署函4 紙,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聯原本,因經被告分
別寄交被害人及交付銀行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得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署長楊偉甫」印文計4 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8 之偽造「署長楊偉甫」印章1 個,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 項但書、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
予宣告沒收。
㈣本件雖尚扣有其他物品(即扣除附表二編號2 至8 號應沒收
之扣案物外,所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均非屬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後)、
但書(修正後)、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丙○○之偽造經濟部水利署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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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文日期及字號│ 函文要旨 │ 偽造之印文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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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5 月28日│貴公司承攬本所「荖濃溪…五件工程」│署長楊偉甫(│壹枚 │
│ │經水署字第1040│,本署經…開會協調一致同意核撥工程│丙○○未提出│ │
│ │025688號 │款共計一億三千八百五十九萬元整,經│該紙偽造之公│ │
│ │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撥給│文書) │ │
│ │ │丙○○公司,…上述五標工程皆屬100 │ │ │
│ │ │年度,工程款皆已繳回國庫,需等明年│ │ │
│ │ │度編列預算後可優先撥付。 │ │ │
├──┼───────┼─────────────────┼──────┼───┤
│ 2 │104 年6 月22日│本署應付貴公司之工程款新臺幣壹億參│署長楊偉甫(│壹枚 │
│ │經水署字第1040│仟捌佰伍拾玖萬元整(原審誤載為1 億│受文者:邱泓│ │
│ │025839號 │8359萬元),經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出具│錫,見警卷第│ │
│ │ │切結書同意撥給丙○○先生,原本需等│25頁) │ │
│ │ │明年度編列預算後可優先撥付,經監察│ │ │
├──┼───────┤院副秘書長許海泉委員、蔡榮根委員、├──────┼───┤
│ 3 │104 年6 月22日│許添財立法委員與本署署長、主計處、│署長楊偉甫(│壹枚 │
│ │經水署字第1040│財政處、工程處開會協調一致同意該工│受文者:許添│ │
│ │025839號 │程款以工程結餘款核撥,經主計處、財│財立法委員,│ │
│ │ │政處核算結果本署同意於104 年12月31│見他卷第26頁│ │
│ │ │日撥款新臺幣壹億參仟捌佰伍拾玖萬元│) │ │
│ │ │整,戶名:丙○○。 │ │ │
├──┼───────┼─────────────────┼──────┼───┤
│ 4 │104 年7 月15日│本署應於104 年12月31日撥款新臺幣壹│署長楊偉甫(│壹枚 │
│ │經水署字第1040│億參仟捌佰伍拾玖萬元整,戶名:邱泓│受文者:邱泓│ │
│ │715126號 │錫,…因本署六月份結算,其中應返還│錫,見警卷第│ │
│ │ │之保固金業經廠商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維│26頁) │ │
│ │ │修保固,故無法返還上述保固金,故六│ │ │
│ │ │月份工程結餘款剩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 │ │
│ │ │整,全數匯入丙○○戶中,日後於104 │ │ │
│ │ │年12月31日應付款項中扣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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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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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相關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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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署長楊偉甫」印文共4枚 │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
│ 2 │經濟部水利署104 年5 月28日經水署字第1040025688號函│即附表三編號1 之其中│
│ │1 張(受文者:丙○○,影本見本院卷第96頁) │3 紙扣案物,函文內容│
├──┼─────────────────────────┤各與附表一編號1 、2 │
│ 3 │經濟部水利署104 年6 月22日經水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4 所示函文相同,惟│
│ │1 張(受文者:丙○○,影本見本院卷第111 頁) │均未蓋偽造之「署長楊│
├──┼─────────────────────────┤偉甫」印文 │
│ 4 │經濟部水利署104 年7 月15日經水署字第1040715126號函│ │
│ │1 張(受文者:丙○○,影本見本院卷第110 頁) │ │
├──┼─────────────────────────┼──────────┤
│ 5 │經濟部水利署信封袋3 個(影本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即附表三編號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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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錄音筆(快譯通)1支 │即附表三編號3 │
├──┼─────────────────────────┼──────────┤
│ 7 │經濟部水利署104 年6 月22日經水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附表四編號1 ,函文│
│ │(受文者:許添財,影本見本院卷第116 頁) │內容與附表一編號3 所│
│ │ │示函文相同,惟未蓋偽│
│ │ │造之「署長楊偉甫」印│
│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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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之署長楊偉甫印章1個 │即附表四編號2 │
├──┼─────────────────────────┼──────────┤
│ 9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原本1 張(第二聯客戶收執聯)(影│即附表四編號6 │
│ │本見本院卷第117 頁上方) │ │
└──┴─────────────────────────┴──────────┘
附表三:警方於104 年9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3 樓之1 住處扣得之物品(見
警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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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偽造經濟部水利署函等紙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6│16張│
│ │至111頁) │ │
├──┼─────────────────────┼──┤
│2 │偽造經濟部水利署信封袋(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個│
│ │4 頁) │ │
├──┼─────────────────────┼──┤
│3 │錄音筆(快譯通)(附燒錄光碟1片) │1 支│
├──┼─────────────────────┼──┤
│4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章 │1 個│
├──┼─────────────────────┼──┤
│5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1 個│
├──┼─────────────────────┼──┤
│6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 │1 個│
├──┼─────────────────────┼──┤
│7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見│1 張│
│ │本院卷第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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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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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隨身碟 │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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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4 年9 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被告所有之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物品(見警卷第18、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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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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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經濟部水利署104 年6 月22日經水署字第│1 張│
│ │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許添財立法委員,見│ │
│ │本院卷第11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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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橡皮章(署長楊偉甫)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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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職名章(總工程司鍾朝泰、主任秘書王藝峰、副│3 枚│
│ │署長曹華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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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京城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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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7 頁下方)│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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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京城銀行匯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17頁上方) │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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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丙○○印章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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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大章、小章)│3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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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假鈔 │70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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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股票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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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玉晶光電公司章 │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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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私章(陳天慶、張萬林) │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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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日盛銀行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3 本│
│ │4356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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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元大銀行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2 本│
│ │304717、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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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國票證券存摺(戶名:甲○○,帳號:00000000│1 本│
│ │35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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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