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黃志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得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萬得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萬得發有限公司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宏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為237之3號)萬得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發公司)負責人,萬得發為從事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之法人,黃志宏則係實際執行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之人。黃志宏明知越南泰豐貿易責任有限公司(即Thai Phong Company,下稱越南泰豐公司)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後,即未出口農藥予萬得發公司,亦明知農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製造、輸入,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若非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即屬未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偽農藥,不得憑附表所示之農藥許可證輸入,竟與WONDERFUL AGRICULATURE (VN)CO.LTD(下稱越 南萬得發公司)人員共同基於輸入偽農藥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志宏在臺灣將農藥標籤之電腦檔案傳送予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經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製作標示原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及相關農藥許可證進口字號之不實農藥標籤(100年11月3日輸入之「新-剋星」偽農藥除 外),將非由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包裝完成後,再以越南萬得發公司名義或KIEN NONG COMPANY LTD.(下稱KIEN NONG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航運業者出口予萬得發公司,黃志宏並同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黃信達提供船公司電放切結書、提單影印本、裝箱單、商業發票、農藥販賣執照及農委會防檢局核准如附表所示之農藥許可證予不知情之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人員,鼎元公司人員乃依據農藥許可證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欄位,在附表所示之電子及書面進口報單記載進口農藥之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之不實事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辦理進口報關事宜 而行使之(通關方式為C1、C3X者,僅有行使電子進口報單 ),足生損害於越南泰豐公司及海關人員對於貨物進口審查之正確性,黃志宏即以此方式輸入偽農藥共10次(附表編號8、9所示部分係同時輸入)。 二、黃志宏明知越南泰豐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後,即未出口農藥予萬得發公司,且農藥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農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足生損害於越南泰豐公司及偽農藥購買者: (一)於101年9月13日前之某時,為不詳之人於100年11月24日所 製造之「代捕完」182瓶(每瓶250ml,普通名稱為百利普芬11%)製作農藥標籤,其上標示農藥進字第02698號農藥許可證、國外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等不實內容,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再經由不知情之經銷商久禾行對外販售,並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農藥標籤。嗣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供銷部查核,當場查獲偽農藥「代捕完」182瓶。 (二)於101年8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輸入由不詳之人於100年9月3日所製造之偽農藥「戰炭」2瓶(每瓶250c.c.,普通名稱 為待克利24.9%,輸入時已貼有標示農藥進字第02377號農藥許可證、國外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農藥標籤)銷售予雙大農業行,並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農藥標籤。嗣屏東縣政府於101年8月29日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偽農藥「戰炭」2瓶。 (三)於101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委託不知情之東和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化學公司)為不詳之人於101年6月26日製造之「新-剋星」5包(每包250公克,普通名稱為待克利10%)製作農藥標籤,其上標示農藥進字第02412號農藥許可證、 國外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等不實內容,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再經由不知情之經銷商東和化學公司對外銷售,並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農藥標籤。嗣經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1年11月2日在弘安農業資材行當場查獲「新-剋星」5包。 (四)於101年11月5日前之某時,為不詳公司於101年4月9日製造 之「萬福精」13瓶(每瓶1000c.c.,普通名稱為依普同23.7%)製作農藥標籤,其上標示農藥進字第02490號農藥許可證、國外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等不實內容,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再銷售予東晉農業資材行,並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農藥藥籤。嗣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1年11月5日,在東晉農業資材行當場查獲萬福精13瓶。 三、案經越南泰豐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黃志宏(下稱被告黃志宏)、上訴人即被告萬得發公司(下稱被告萬得發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2頁、第195頁背面),而本院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越南泰豐公司所提出未經翻譯、認證之外國文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89頁、第98頁,本院卷第92頁),惟本院並未以該等文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兼代表人黃志宏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雖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訴更卷一第22頁、原審訴更卷三第105頁、本院卷第92頁、第194頁),但辯稱:越南泰豐公司當時跟伊表明他們設備根本不夠,只能分裝而已,伊為了產品品質著想,才跟藥毒所申請變更國外加工廠,經過一段時間後也正式獲得核准,之前越南泰豐公司有一些屬於被告萬得發公司的庫存,把庫存挪到越南萬得發公司工廠那邊,伊等是依越南萬得發公司通知,才拿標示為越南泰豐公司加工的登記證去領貨,伊等沒有仿冒越南泰豐公司產品;輸入及販賣的農藥,都是以前的庫存品;伊也沒有製作農藥標籤,用電腦傳給越南萬得發公司,標籤是越南泰豐公司做的云云(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102頁背面、本院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經查: 一、被告黃志宏為被告萬得發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而萬得發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農藥批發業、肥料批發業、農藥零售業、肥料零售業,並曾向農委會防檢局申請許可自越南輸入由越南泰豐公司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農藥獲准等情,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航調處供承在卷(見航調處卷一第6頁背面 ),並有被告萬得發公司登記資料2份、如附表所示各農藥 許可證影本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航調處卷一第52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16號卷第57至68頁,下稱原審訴字卷;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1頁、第200頁;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萬得發公司係從事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之法人,而被告黃志宏係實際執行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之代表人,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志宏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萬得發公司員工黃信達提供船公司電放切結書、提單影印本、裝箱單、商業發票、農藥販賣執照及農委會防檢局核發如附表所示農藥進字號之農藥許可證等資料予鼎元公司,鼎元公司人員乃依據農藥許可證上「國外原製造工廠名稱」欄位,在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記載上開農藥之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辦理進口及報關手續,而輸入附表所示各農藥,為被告黃志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信達及鼎元公司員工蘇美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背面),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年7月3日中普業一字第1041010517號函 檢附萬得發公司進口報單與相關文件檢送清表、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及鼎元公司說明書可資佐證(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第167至232頁、第239頁),亦堪 以認定。 三、關於附表所示各農藥是否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乙節,被告黃志宏於原審104年5月1日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99年、100年間,公司誤以為有農藥登記證字號就可以去領貨,那時在變更國外製造加工廠,當初輸入的農藥不是越南泰豐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2頁),是被告黃志宏業已自承明知係偽農藥仍擅加輸入之犯行。至其雖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多次辯稱如附表所示輸入之農藥實係越南泰豐公司為被告萬得發公司加工製造之庫存,送到越南萬得發公司後,再由越南萬得發公司出口予被告萬得發公司云云,果若屬實,其應可提出被告萬得發公司歷來年委託越南泰豐公司生產製造農藥之相關合約、訂單、支付加工費等相關資料,再與被告萬得發公司歷年來進口報單逐筆勾稽後,即可得知越南泰豐公司是否確有已製造但尚未正式交付予被告萬得發公司之農藥庫存,非無證明之可能。然原審促請被告黃志宏提出98、99年間,被告萬得發公司委託越南泰豐公司製造或向越南泰豐公司購買農藥之下單紀錄、加工合約或給付價金之資料後(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3頁背面),被告黃志宏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僅於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 被證1至8為證(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254至298頁),內容分別為:①被證1:13880瓶(每瓶250ml)及10桶(每桶200L )代捕完相關之電子郵件、加工費請款單(日期99年8月6日)、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匯款水單(匯款日期99年8 月19日),②被證2:BENF URACARB 25% WP(免扶克)9750包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9年11月18日,農藥進字第00000 號),③被證3:達滅芬2000公斤、二福隆2000公斤之進口 報單(進口日期100年4月4日),④被證4:代捕完4100瓶(每瓶250ml)及9800瓶(每瓶500ml)相關之電子郵件、請款單(日期99年3月4日)、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匯款水單(匯款日期99年3月9日),⑤被證5:賽滅淨6000包(每 包50g)及1萬4000瓶(每瓶50g)、二福隆1萬瓶(每包100g)相關之電子郵件、請款單、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匯款水單(匯款日期99年3月16日),⑥被證6:萬福精4800瓶(每瓶500ml)及600瓶(每瓶1L)相關之電子郵件、請款單、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匯款水單(匯款日期99年4月21日),⑦被證7:克收欣4000瓶(每瓶250ml)及1萬瓶(每瓶100g)相關之電子郵件、請款單(日期99年8月31日)、 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匯款水單(匯款日期99年9月8日),⑧被證8:越南泰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與被告萬得發 公司討論免扶克包裝之電子郵件、免扶克包裝及裝箱照片3 張、被告萬得發公司向越南泰豐公司購買免扶克9750包(每包200g)之契約(日期99年9月22日)、提單、商業發票、 裝箱單、匯款水單(匯款日期99年12月3日)。其中被證3僅係進口報單本身,並無相關之下單紀錄、加工合約或給付價金資料一併供核,不能用以證明其上有關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之記載確屬實情。而對照卷附進口報單,被證1 相關之代捕完農藥,業於99年7月30日由越南泰豐公司出口 ,於99年8月4日進口至我國;被證4相關之代捕完農藥,業 於99年2月3日由越南泰豐公司出口,於99年2月11日進口至 我國;被證5相關之賽滅淨、二福隆農藥,業於99年2月9日 由越南泰豐公司出口,於99年2月17日進口至我國;被證6相關之農藥萬福精,業於99年3月26日由越南泰豐公司出口, 於99年4月1日進口至我國;被證7相關之農藥克收欣,業於 99年8月20日由越南泰豐公司出口,於99年8月25日進口至我國;被證8相關之農藥免扶克,業於99年11月12日由越南泰 豐公司出口,於99年11月18日進口至我國(見航調處卷一第74、56、58、63、76、78頁)。另觀諸告訴代理人於104年10月14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2010年越南泰豐 公司給台灣萬得發公司加工出口及買賣農藥產品綜合表」,次序8部分記載產品名稱規格為Benfuracarb 25% WP 200g/ 包,合同簽署日期為99年9月22日,數量為9750包,報關出 口日期99年11月8日,款到銀行帳戶日期為99年12月3日(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108頁),核與被告黃志宏 提出之被證2、8各項書證內容相符。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越南泰豐公司係於99年11月12日最後一次出口其製造之農藥免扶克予被告萬得發公司,並於99年11月18日進口至我國,被告萬得發公司則以農藥進字第02615號農藥許可證辦理報關 。故起訴書附表所載萬得發公司自100年4月4日起輸入之各 農藥,均非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屬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輸入之偽農藥,應可認定。 四、附表編號1所示之輸入偽農藥犯行,出口商雖為KIEN NONG公司,但證人黃信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KIEN NONG公 司,但本案與KIEN NONG公司有關之報關文件也是越南萬得 發公司提供給伊的,伊沒有與KIEN NONG公司接觸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足認附表所示各次輸入偽農藥犯行,實均由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委託航運業者出口。又附表編號8、9所示輸入偽農藥之犯行,雖分屬不同進口報單,惟依該2份進口報單所示,出口日期均為101年3月24日,進口日期均為101年3月28日,報關日期均為101年3月29日,進口船(機)名及呼號令班次均為「WAN HAI 232 V.N1 70」(見原審訴更卷一第203頁、第210頁),顯係同次輸入行為,從而,被告黃志宏輸入偽農藥之次數應為10次,而非起訴書所載之11次。再者,附表編號11所示之輸入偽農藥犯行,於通關查驗時,即遭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認定違反農藥管理法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扣押在案,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101年9月3日中業一字第1011014121號函、101年9 月14日中普業一字第1011014782號函暨函附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可憑(見航調處卷一第32、37、41頁),然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次由越南萬得發公司出口之偽農藥,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始被查獲,輸入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併此敘明。 五、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01年9月13日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供銷部實施查核,查獲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被告萬得發公司、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698號、國外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 豐公司、製造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之「代捕完(百利普芬 11%乳劑)」182瓶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1年10月15日高市農植字第101325447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封存物品清冊、查核照片6張、103年2月6日高市農植字第10330294900號函暨函附農藥包裝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航調處卷二第42至47頁,偵卷第48至50頁)。又屏東縣政府於101 年8月29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雙大農藥行實施農藥檢查,查 獲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被告萬得發公司、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377號、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日期為100年10月3日之「戰炭(待克利24.9%)」2罐之事實,則有屏 東縣政府101年9月4日屏府農產字第10127965300號函暨函附農藥檢查表、切結保管書、封存物品清冊、沒入物品拋棄切結書、屏東縣待銷毀之查扣農藥數量統計表、現場查核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7日屏府農產字第10303749400號函暨函附農藥包裝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航調處卷二第48至 54頁,偵卷第73至76頁)。另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於101年 11月2日前往在弘安農業資材行實施查核,查獲包裝上標示 總代理為被告萬得發公司,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412號 、國外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日期為101年6月26日之「新-剋星(待克利10%)」5包,復於101年11月5日前 往東晉農業資材行實施查核,查獲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被告萬得發公司、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490號、國外原製造 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日期為101年4月9日之「萬福精 (依普同23.7%)」13罐之事實,亦有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 101年11月5日動植防四字第1010004108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3張、封存物品清冊2份、農藥保管切結書2份及宜蘭縣動植 物防疫所103年2月6日動植物防四字第1030000505號函暨函 附農藥包裝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航調處卷二第56至63頁, 偵卷第51至56頁)。而關於上開各扣案農藥之販售情形,證人即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供銷部人員蘇義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間向九大農藥肥料行購買「代捕完」,後來過期,於101年間向九大農藥肥料行換貨182瓶,故扣案之「代捕完」製造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81頁至82頁),並提出日期為101年9月13日之訂送貨簽收單 為憑(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109頁);證人即雙大農藥行負 責人翁榮仁於航調處證稱:「戰炭」係伊向被告萬得發公司購買,伊係被告萬得發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航調處卷一第24頁);證人即弘安農業資材行負責人之陳飛宏於航調處證稱:伊是向宜蘭縣的經銷商購買「新-剋星」等語(見航調 處卷一第30頁背面);證人即東晉農業資材行負責人林永裕於航調處證稱:伊販售之「萬福精」來源為被告萬得發公司,伊是被告萬得發公司之經銷商等語(見航調處卷一第27頁背面);被告黃志宏於原審105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扣案之「代捕完」是透過高雄的經銷商久禾行賣的,「新- 剋星」係由東和化學公司總經銷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見上開各扣案農藥均係被告黃志宏以被告萬得發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上開各扣案農藥之製造日期均在越南泰豐公司最後一次出口農藥予被告萬得發公司之99年11月12日之後,顯非越南泰豐公司實際製造至明。 六、證人黃信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各次輸入之農藥標籤、包裝,都是在越南製造,製造日期也先會打好,如果是罐裝的,會貼在瓶子上,農藥都已經包裝好,進口進來就可以直接販售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84頁),被告黃志宏則供稱:本案除了「新-剋星」,是提供中文標籤予東和化學公 司製作外,其餘農藥標籤係伊傳送電腦檔案給越南萬得發公司,由他們當地的印刷廠去印製,100年11月3日輸入之「新-剋星」上面應該沒有偽造的標籤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一 第23頁,訴更字卷三第100頁、第104頁)。足見附表所示各次輸入之偽農藥,除於100年11月3日輸入之「新-剋星」外 ,均先在越南由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製作標示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之不實標籤並包裝完畢。又本件查得最後一次輸入之「代捕完」、「萬福精」、「新-剋星」偽農藥進口日 期分別為100年6月29日、101年3月22日及100年11月3日,但在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供銷門市部扣得「代捕完」標籤上標示之製造日期為100年11月24日,在東晉農業資材行扣得「萬 福精」標籤上標示之製造日期為101年4月9日,在弘安農業 資材行扣得「新-剋星」標籤上標示之製造日期為101年6月 26日,均晚於最後一次進口日期,而衡情越南萬得發公司並無可能將製造日期標示在進口日期之後,足認扣案之「代捕完」、「萬福精」及「新-剋星」,應非由越南萬得發公司 出口予萬得發公司,而係另以不詳之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仿冒,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項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仿冒國內外產品」之偽農藥,且相關之不實標籤亦係在臺灣另行製作無訛。 七、被告黃志宏係萬得發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從事輸入及販賣農藥業務,業如前述,故為輸入、銷售農藥而製作進口報單、農藥標籤,均屬被告黃志宏經營公司之業務範疇。被告黃志宏明知越南泰豐公司於99年11月12日之後,已不再出口農藥予萬得發公司,卻委託越南萬得發公司、東和化學公司在農藥標籤上標示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及相關農藥許可證字號,另委由不知情之鼎元公司人員依農藥許可證內容,在電子及書面進口報單上填載各次輸入農藥之國外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之不實內容後申報,又對外銷售偽農藥而行使不實農藥標籤,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越南泰豐公司、偽農藥購買者及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審核之正確性。又附表所示各次輸入偽農藥之通關方式,經原審函詢結果,附表編號1係採「C2 」,附表編號2至6、8至9係採「C1」,附表編號7、10係採 「C3X」,附表編號11係採「C3」,鼎元公司並就仍在文件 保存期限內之101年間採用「C1」、「C3X」通關方式輸入者補送書面報單,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4年7月3日中普業 一字第1041010517號函暨函附萬得發公司進口報單及相關文件檢送清表可查(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嗣原審再函詢各次輸入行為之進口報單究係如何申報,據覆稱:「二、旨揭清表所列之各份進口報單,經查均為鼎元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元公司)受萬得發有限公司委託,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向本關辦理連線申報。三、按實施辦法第13條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 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C3):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爰前開各份進口報單如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通關方式為文件審核通關(C2)或貨物查驗通關(C3),由鼎元公司依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向本關遞送書面報單時一併檢附其他有關文件;至於進口報單如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通關(Cl)或儀器查驗免補報單通關(C3X),依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免向本關補送書面文件,其有關文件由鼎元公司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中關105年3月14日中普業一字第1051003266號函可查(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16頁)。參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對 於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1年,對於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 件或其電腦檔案,應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保存,可知鼎元公司就各次輸入偽農藥行為,係一律製作電子進口報單(性質上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及書面進口報單,並先以網路連線方式申報電子進口報單,如經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通關方式為「C2」及「C3」,再補送書面進口報單。是以,被告黃志宏就各次輸入偽農藥行為,均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書面進口報單)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即電子進口報單)之犯行,如採「C2」及「C3」通關方式者,因進一步行使書面進口報單,尚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八、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33號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黃志宏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未指明偽造之私文書為何,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則表示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偽造之私文書,應係農藥標籤(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80頁)。但觀諸卷附扣案之各偽農藥標籤照片,均在標籤正面以大字體標示「總代理:萬得發有限公司」及相關農藥許可證字號,僅於標籤背面之有效成分、推薦使用方式及適用範圍、儲藏及使用應注意事項、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廢容器清洗及回收方法及國外原製造廠商及地址等諸多事項中,以細小字體標示國外原製造廠商為「Thai Phong Company」(見偵卷第49至50頁、52至56頁、第74至75頁),整體觀之,顯在對外表示農藥標籤係由代理商即被告萬得發公司做成,而無冒用越南泰豐公司名義做成農藥標籤之意。又農藥許可證係由被告萬得發公司申請核准輸入農藥所用,標示內容雖屬不實,但被告萬得發公司仍屬有權使用許可證字號之人。而被告黃志宏身為被告萬得發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使用被告萬得發公司之名義做成農藥標籤及使用農藥許可證字號之權限,不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宏關於偽農藥係越南泰豐公司製造的庫存及農藥標籤係越南泰豐公司製作之辯解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宏及被告萬得發公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48條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4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 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且一律應併科而無酌科之餘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及黃志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第1項之 輸入偽農藥罪、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申報不實書面進口報單及銷售偽農藥時行使不實農藥標籤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申報不實電子進口報單部分)、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偽農藥製作不實農藥標籤 但無證據足認已銷售而達行使程度部分、製作不實書面進口報單但未申報部分)。 三、本件輸入偽農藥係由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負責出口,而除於100年11月3日輸入之「新-剋星」偽農藥外,其餘輸入之偽 農藥亦係在越南由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負責製作不實農藥標籤,而遍觀全卷,並無越南萬得發公司合法向越南泰豐公司取得農藥以出口之證據,堪認越南萬得發公司人員對於其出口並製作相關農藥標籤之農藥非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乙情知之甚詳,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志宏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志宏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載運偽農藥及不知情之鼎元公司報關人員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以輸入偽農藥,另利用不知情之東和化學公司為「新-剋星」偽農藥製作不實之 農藥標籤,又利用不知情之久禾行、東和化學公司販賣偽農藥,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黃志宏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書面不實進口報單及銷售偽農藥前製作不實農藥標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製作不實電子進口報單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故被告黃志宏基於從事農藥銷售業務以營利之犯意,多次反覆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志宏每次為實現輸入偽農藥之目的,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農藥標籤、製作不實書面進口報單但未行使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申報不實書面進口報單部分)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申報不實電子進口報單部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輸入偽藥業罪處斷。又被告於販賣偽農藥時,同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農藥標籤),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斷。 七、被告黃志宏所犯輸入偽農藥罪(共10罪)及販賣偽農藥罪(共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萬得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黃志宏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應依同法第49條規定,以被告黃志宏 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分別科以罰金。 九、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志宏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與原起訴之輸入偽農藥、販賣偽農藥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04年度偵字第3133號 移送併辦書(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將該移 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至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輸入偽農藥行為所涉之偽造文書犯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後,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本案扣案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宏於101年8月29日前某日,明知農藥進字第02615號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為「絕讚」、 普通名稱「免扶克25%」、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 ,且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絕讚」(製造日期99年10月15日)農藥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於10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員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銷商販售之絕讚41包(200公克/包),因認被告黃志宏就此涉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萬得發公司則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志宏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絕讚是越南泰豐公司給的,不是偽農藥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103頁 反面、第106頁)。經查: (一)屏東縣政府於101年8月29日前往屏東縣潮州鎮雙大農藥行實施查核,查獲包裝上標示總代理為萬得發公司、農藥許可證農藥進號第02615號、原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日 期為99年10月15日之「絕讚(免扶克25%)」41包(每包200克)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101年9月4日屏府農產字第10127965300號函暨函附農藥檢查表、切結保管書、封存物品清冊、沒入物品拋棄切結書、屏東縣待銷毀之查扣農藥數量統計表、現場查核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7日屏府農產 字第10303749400號函暨函附農藥包裝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航調處卷二第49至54頁,偵卷第73至76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萬得發公司早於96年12月25日即取得農藥進字第02615號農 藥許可證,得輸入成品農藥,農藥普通名稱為「免扶克」,農藥廠牌名稱為「絕讚」,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嗣於102年8月8日始變更為越南萬得發公司等情,則有農 藥進字第02615號農藥許可證影本及農委會防檢局105年5月3日防檢三字第1051407040號函可憑(見原審訴更字卷一第89頁、訴更字卷三第58頁)。 (三)萬得發公司與越南泰豐公司曾於99年9月22日訂立契約,購 買9750包(每包200g)之免扶克,越南泰豐公司因而於99年11月12日出口,於99年11月18日進口至我國,被告萬得發公司則以農藥進字第02615號農藥許可證辦理報關之事實,原 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扣案之絕讚(免扶克25%)41包標示之 製造日期為99年10月15日,恰在上開契約訂立日與輸入日間,堪認係契約訂立後,由泰豐公司製造再輸入我國無訛。是扣案之「絕讚(免扶克25%)」41包係被告黃志宏以萬得發 公司名義合法輸入,非屬偽農藥,故後續之販賣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偽農藥罪。且扣案之「絕讚」標籤上農藥許可證農藥進號第02615號及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之標示 亦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志宏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萬得發公司亦毋庸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規定受罰金之刑,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志宏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成立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黃志宏、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之10次輸入偽農藥犯行,及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之1次販賣偽農藥罪,應數罪併罰,業經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10萬元,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50萬元,固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黃志宏所犯係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 偽農藥罪,為最低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則各處罰金10萬元, 依原審判罪刑度累計被告黃志宏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原應執行罰金100萬元,惟原審判決 似仍參照修正前連續犯之刑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則連同所犯販賣偽農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罰金50萬元,則被告黃志宏第4次、被告萬得發有限公 司第6次以後及所犯販賣偽農藥部分之犯行形同未加處罰, 恐有鼓勵多次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顯然定刑之後與原先合計應併罰之刑度差距過大,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罪刑不相當,根本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實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背,亦即違反重要法律秩序之理念,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自有定應執行刑逾越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違法。另本件被告黃志宏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多次陳稱告訴人公司並無告訴權,無須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黃志宏販賣之偽農藥已查獲部分遍及高雄市、屏東縣、宜蘭縣,扣得偽農藥超過200餘瓶,已銷售未查扣部 分恐更多,所造成之損害非微,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云云。 (二)被告黃志宏、被告萬得發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得發公司有意與告訴人越南泰豐公司和解,但越南泰豐公司請求賠償金額高達美金50萬元,金額過高,難以達成和解;又被告黃志宏係聲請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獲准前,便宜行事而於新藥證核發前持未變更國外製造工廠之農藥登記證,領取國外製造工廠製造之農藥,別無其他違法之情形,違法之情節尚屬輕微;又越南泰豐公司僅係被告萬得發公司委託之加工廠,即使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且被告萬得發公司所有之農藥登記證已全部變更國外製造廠完成,已無再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情形,且各項產品檢驗報告均為合格;故原審量刑均有過重,請從輕量刑,並改判被告黃志宏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 ⑴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我國法制係採加重單一刑主義,此即刑法第50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考立法者所以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個別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故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⑵本件被告黃志宏犯輸入偽農藥罪(共10罪),被告萬得發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罪(共10罪)及犯販賣偽農藥罪(1罪),分別經原審各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黃志宏),及罰金10萬元(被告萬得發公司);被告黃志宏所犯各罪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萬得發公司罰金 最高額為10萬元,故裁量定應執行刑時,被告黃志宏應於有期徒刑7月至5年10月之間酌定,被告萬得發公司應於10萬元至110萬元之間酌定。被告黃志宏係於100年4月至101年7月 間密集犯罪,雖有輸入偽農藥之不當行為,但所犯均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單一之罪的宣告刑最高僅有期徒刑7月 (被告萬得發公司則為10萬元),且係因被告萬得發公司聲請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獲准前,便宜行事而於新藥證核發前持未變更國外製造工廠之農藥登記證,領取國外製造工廠製造之農藥,又被告萬得發公司所有之農藥登記證已全部變更國外製造廠完成(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3頁),各項產品檢驗報告主原料均相符(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違法情節尚非嚴重,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原審審酌被告黃志宏、萬得發公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分別定其被告黃志宏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萬得發公司之應執行刑罰金50萬元,並無過輕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⑶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之罪,有期徒刑的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罰金的法定本刑則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有期徒刑的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原審審酌:①被告黃志宏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憑藉原本合法取得之農藥許可證,多次自國外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農藥許可證之偽農藥,並販賣偽農藥牟利,非但足生損害越南泰豐公司、偽農藥購買者、海關人員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我國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各次輸入及販賣偽農藥數量之犯罪情節;②被告黃志宏為臺中高農畢業,目前經營萬得發公司,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名小孩(見原審訴更字卷三第10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黃志宏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實則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仍多所爭執,復未與主要被害人越南泰豐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志宏所犯輸入偽農藥罪(10罪),均判處有期刑7月,販賣偽農 藥罪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萬得發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罪(10罪),均判處罰金10萬元,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未逾各自法定最重本刑範圍,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被告黃志宏、萬得發公司所指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或檢察官所指失之過輕之情形(就被告黃志宏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是檢察官、被告黃志宏、萬得發公司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黃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萬得發公司原領有農藥輸入許可證, 被告黃志宏雖於被告萬得發公司聲請變更國外製造工廠獲准前,便宜行事而於新藥證核發前持未變更國外製造工廠之農藥登記證,輸入國外製造工廠製造之農藥,但被告萬得發公司所有之農藥登記證已全部變更國外製造廠完成,且各項產品檢驗報告主原料均相符,業如上述,故被告黃志宏可受非難性之程度較輕。又被告黃志宏、萬得發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越南泰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500萬元,有本 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告訴人越南泰豐公司代理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黃志宏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第210頁),可見被告黃 志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其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被告黃志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黃志宏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黃志宏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為加強被告黃志宏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被告黃志宏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僅就原審所宣告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應於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之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販賣偽農藥罪,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輸入偽農藥罪(10罪)連同販賣偽農藥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罰金50萬元,則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形同未加處理;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被告萬得發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越南泰豐公司僅係被告萬得發公司委託之加工廠,即使受有損害,亦屬輕微;且被告萬得發公司所有之農藥登記證已全部變更國外製造廠完成,已無再有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情形,且各項產品檢驗報告均為合格;故原審量刑有過重情形,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⑴按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定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⑵原審就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輸入偽農藥罪(10罪)與販賣偽農藥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罰金50萬元,係原審審酌被告萬得發公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的結果,並無過輕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非就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未加處理,業如上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審審酌被告萬得發公司犯販賣偽農藥罪之數量、對象等情節,處罰金10萬元,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最重本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故被告萬得發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 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本案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上述販賣偽農藥罪,雖適用裁判時法,但就被告萬得發公司販賣偽農藥所得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裁判時 ,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萬得發公司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亦併予撤銷。 ⑶爰審酌被告萬得發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志宏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竟販賣偽農藥牟利,販賣的對象、販賣之數量、所販賣偽農藥檢驗報告主原料均相符,違法情節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0萬元,並與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輸入偽農藥罪10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被告萬得發公司販賣偽農藥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戰炭」一瓶為120元、「新-剋星」一瓶為150元;「萬福精」一瓶為400元,業據被告萬得發公司代表人黃志宏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故被告萬得發公司販賣偽農藥之所得 為6190元(計算式:120×2+150×5+400×13=6190),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萬得發公司所犯販賣偽農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萬得發公司雖經由久 禾行販賣偽農藥「代捕完」182瓶予高雄市大社區農會;但 該偽農藥「代捕完」182瓶,係因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於99年 購買被告萬得發公司合法輸入之農藥,已逾有效期限,才以過期品更換標示製造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之新品,有高雄 市大社區農會104年11月10日社區農供字第808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訴更字卷二第186頁);故被告萬得發公司雖有出 售偽農藥「代捕完」182瓶,但因以逾有效期限之舊品更換 新品,故無實際販賣所得,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 ,農藥管理法第4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第7款、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志宏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及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進口報單號碼│進口日期/ │進口農藥名│ 數量 │ 出口商 │使用之農藥進│ 相關書證 │ │ │ │報關日期 │稱 │ │ │口證許可字號│ │ ├──┼──────┼─────┼─────┼─────┼─────┼──────┼────────┤ │ 1 │DA00FD110003│100年4月4 │達滅芬 │2000公斤 │KIEN NONG │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2│日/100年4 │ │ │公司(起訴│02378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 │月6日 ├─────┼─────┤書誤載為越├──────┤、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二福隆 │2000公斤 │南萬得發公│農藥進字第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 │ │司) │02423號 │證2份(見訴更字 │ │ │ │ │ │ │ │ │卷一第167至174頁│ │ │ │ │ │ │ │ │) │ ├──┼──────┼─────┼─────┼─────┼─────┼──────┼────────┤ │ 2 │DA00FS700015│100年6月29│代捕完(百│2200公升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日/100年6 │利普芬) │ │公司 │02698號 │見訴更字卷一第 │ │ │) │月30日 │ │ │ │ │175至176頁) │ ├──┼──────┼─────┼─────┼─────┼─────┼──────┼────────┤ │ 3 │DA00G0000000│100年10月5│報你發(達│2700公斤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日/100年10│滅芬) │ │公司 │02378號 │見訴更字卷一第17│ │ │) │月5日 ├─────┼─────┤ ├──────┤7至179頁) │ │ │ │ │萬事寧(撲│2000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 │滅寧) ├─────┤ │02294號 │ │ │ │ │ │ │1000公斤 │ │ │ │ ├──┼──────┼─────┼─────┼─────┼─────┼──────┼────────┤ │ 4 │DA00GC140045│100年11月3│萬事寧(撲│800公斤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日/100年11│滅寧) │ │公司 │02294號 │見訴更字卷一第 │ │ │) │月3日 ├─────┼─────┤ ├──────┤180至182頁) │ │ │ │ │億寶(二福│1885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 │隆) │ │ │02423號 │ │ │ │ │ ├─────┼─────┤ ├──────┤ │ │ │ │ │新一剋星(│2000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 │待克利) │ │ │02412號 │ │ ├──┼──────┼─────┼─────┼─────┼─────┼──────┼────────┤ │ 5 │DA00GL900042│100年12月 │萬福精(依│1691公升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29日(起訴│普同) │ │公司 │02490號 │見訴更字卷一第18│ │ │) │書誤載為24├─────┼─────┤ ├──────┤3至185頁) │ │ │ │日)/101年│萬讚(賽滅│1000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1月2日 │淨) │ │ │02287號 │ │ │ │ │ ├─────┼─────┤ ├──────┤ │ │ │ │ │紋添祥(依│600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 │普座) ├─────┤ │02596號 │ │ │ │ │ │ │500公斤 │ │ │ │ │ │ │ │ ├─────┤ │ │ │ │ │ │ │ │889.5公斤 │ │ │ │ ├──┼──────┼─────┼─────┼─────┼─────┼──────┼────────┤ │ 6 │DA01F0000000│101年2月15│萬事寧(撲│2000公斤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日/101年2 │滅寧) │ │公司 │02294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 │月17日 ├─────┼─────┤ ├──────┤、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戰炭(待克│600公升 │ │農藥進字第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利) ├─────┤ │02377號 │證2份(見訴更字 │ │ │ │ │ │400公升 │ │ │卷一第186至193頁│ │ │ │ │ ├─────┤ │ │) │ │ │ │ │ │1000公升 │ │ │ │ ├──┼──────┼─────┼─────┼─────┼─────┼──────┼────────┤ │ 7 │DA01FB680054│101年3月22│萬事寧(撲│786公斤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 │日/101年3 │滅寧) ├─────┤公司 │02294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C3X ) │月23日 │ │400公斤 │ │ │、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 ├─────┤ │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 │850公斤 │ │ │證3份(見訴更字 │ │ │ │ ├─────┼─────┤ ├──────┤卷一第194至202頁│ │ │ │ │萬福果(依│240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 │普同) ├─────┤ │02574號 │ │ │ │ │ │ │600公斤 │ │ │ │ │ │ │ │ ├─────┤ │ │ │ │ │ │ │ │800公斤 │ │ │ │ │ │ │ ├─────┼─────┤ ├──────┤ │ │ │ │ │萬福精(依│1500公升 │ │農藥進字第 │ │ │ │ │ │普同) ├─────┤ │02490號 │ │ │ │ │ │ │1963公升 │ │ │ │ ├──┼──────┼─────┼─────┼─────┼─────┼──────┼────────┤ │ 8 │DA01FD250056│101年3月28│尚厲害(益│1500公升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日/101年3 │達胺) ├─────┤公司 │02419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 │月29日 │ │7978公升 │ │ │、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 │ │ │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 │ │ │ │證(見訴更字卷一│ │ │ │ │ │ │ │ │第203至209頁) │ ├──┼──────┼─────┼─────┼─────┼─────┼──────┼────────┤ │ 9 │DA01FD253010│101年3月28│萬福果(依│1800公斤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1│日/101年3 │普同) │ │公司 │02574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 │月29日 │ │ │ │ │、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 │ │ │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 │ │ │ │證(見訴更字卷一│ │ │ │ │ │ │ │ │第210至215頁) │ ├──┼──────┼─────┼─────┼─────┼─────┼──────┼────────┤ │ 10 │DA01FM640028│101年5月20│紋添祥(依│500公升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 │日/101年5 │普座) ├─────┤公司 │02596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C3X) │月22日 │ │1545.5公升│ │ │、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戰炭(待克│600公升 │ │農藥進字第 │證2 份(見訴更字│ │ │ │ │利) ├─────┤ │02377號 │卷一第216至223頁│ │ │ │ │ │2100公升 │ │ │) │ ├──┼──────┼─────┼─────┼─────┼─────┼──────┼────────┤ │ 11 │DA01FW480005│101年7月11│百利普芬 │1566公斤 │越南萬得發│農藥進字第 │進口報單、提單、│ │ │(通關方式C3│日/101年7 │ │(起訴書誤│公司 │02698號 │商業發票、裝箱單│ │ │) │月11日 │ │載為6937 │ │ │、臺中縣農藥販賣│ │ │ │ │ │公斤) │ │ │業執照、農藥許可│ │ │ │ │ ├─────┤ │ │證3 份(見訴更字│ │ │ │ │ │212公斤( │ │ │卷一第224至232頁│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為1980公斤│ │ │ │ │ │ │ │ │) │ │ │ │ │ │ │ ├─────┼─────┤ ├──────┤ │ │ │ │ │克收欣 │1086公斤 │ │農藥進字第 │ │ │ │ │ │ │ │ │02562號 │ │ │ │ │ ├─────┼─────┤ ├──────┤ │ │ │ │ │克收欣 │1003.5公斤│ │農藥進字第 │ │ │ │ │ │ │ │ │02496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