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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皓棋 (原名曾皓棋)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耀霆
- 即被告
- 李柏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廖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844號、105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8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I○○、c○○、卯○○部分,均撤銷。
I○○犯附表一編號1、4、5、6、8、10、12、17、18、22、
25、26、31至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5、6、8、
10、12、17、18、22、25、26、31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2、3、7、9、11、13至16、19至21、23、24、27至30,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2、3、7、9、11、13至16、19至21、23、24、27至30,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c○○犯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12至15、17至19、21至
26、28、30至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10、12至15、17至19、21至26、28、30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2、3、7、11、16、20、27、29,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7、11、16、
20、27、29,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卯○○犯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9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I○○(原名:曾皓棋、綽號「老頭」,下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成年人,其因販賣行動電話SIM卡而結識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邀約I○○擔任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即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I○○遂與成年之c○○、卯○○(綽號「Andy」)、K○○(綽號「大頭」,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其中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4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P○○及未成年之陳俊廷(綽號「胖子」,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18至20、25至28、30至34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附表一編號29、附表二編號24、39、40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未經其、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少年林○智(85年8月24日生、綽號「巧克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78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係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I○○於103年2月間招募c○○,再由c○○於同年3至5月間陸續招募卯○○、林○智及K○○,林○智另於同年5月間招募陳俊廷加入,c○○再於同年8月間招募不知林○智為未滿18歲少年之P○○(所犯附表二編號39至42所示之罪,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5年9月22日訊問時撤回上訴確定)加入,組成該車手集團(實際分工詳附表四),I○○、c○○、卯○○、K○○均可得而知林○智係一未滿18歲之少年,猶不違背其等本意,仍與林○智共同犯下述詐欺各該犯行。嗣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二「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先聯絡I○○領取帳戶資料,I○○則通知c○○及卯○○,再由c○○及卯○○通知K○○、林○智,並由K○○及林○智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南屯區等地之黑貓宅急便或大嘴鳥宅急便領取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或併負責測試包裹內金融卡能否使用後,回報予I○○轉知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待指示提款之消息。而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待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I○○應領取之金融卡帳號、密碼及金額,I○○再通知K○○及林○智將上開金融卡交與陳俊廷、P○○或林○智,並由陳俊廷、P○○或林○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嗣陳俊廷、P○○或林○智將領得之金額交與c○○、卯○○或K○○,並由c○○、卯○○或K○○轉交與I○○,I○○扣除領得金額之5%後,旋將剩餘金額匯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而c○○、卯○○則分配得各該次提領贓款之1.5%、陳俊廷與少年林○智則分配得各該次提領贓款之1%,K○○則按件計酬(每領1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比例計酬),P○○則甫因進入該集團,原亦約定可領取1%之報酬,惟尚未至結算日,僅領取2千元報酬,I○○則可賺取販賣門號卡所得費用。總計I○○因本案犯罪所得計4千5百元,c○○與卯○○各為6萬2006元(附表一合計2萬1048元,附表二合計4萬0958元)。而I○○、c○○、卯○○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將其等上開犯罪所得悉數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陳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1至23、25至38所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有罪確定,檢察官未予起訴,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案經r○○、蔡○臻(85年8 月生)、M○、U○○、丑○○、地○○、甲○○、k○○、e○○、黃○○、C○○、p○○、游○卉(87年2 月生)、f○○、辰○○、o○○、J○○、O○○、S○○(原名T○○○,下同)、a○○、Y○○、u○○、乙○○、H○○、辛○○、壬○○、宙○○、j○○、R○○、丙○○、N○○、X○○、子○○、Z○○、G○○、未○○、温淳雅、g○○、丁○○、劉鎔愷(原判決均誤繕為l○○,下同)、F○○、天○○、午○○、x○○、林○璇(86年4月生)、W○、h○○、己○○、i○○、t○○、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P○○提起上訴後,於105年9月22日本院訊問時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可參,被告K○○於105年12月15日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其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可參。是以,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I○○、c○○、卯○○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I○○、c○○、卯○○,及被告I○○、c○○、卯○○之於原審或本院之辯護人於法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上開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I○○、c○○、卯○○,及被告I○○、c○○、卯○○於原審或本院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同意就全部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103訴1844卷〈下稱原審卷均指103訴1844卷〉一第233頁正反面、239頁反面、249至250、261頁、卷六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下稱本院卷,均指本院卷面為105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第1299號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133、1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I○○、c○○、卯○○及辯護人等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I○○、c○○、卯○○對於上開除否認知悉林○智為未滿18歲之人一節,對其餘犯罪事實及犯普通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均坦承不諱,並均辯以:我們原先不知道林○智未滿18歲,是後來眾人前往PUB時,林○智遭保全人員阻止進入消費,才知道林○智未滿18歲,就要求林○智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c○○、卯○○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彼此供述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r○○、蔡○臻、M○、U○○、丑○○、地○○、甲○○、k○○、e○○、黃○○、C○○、p○○、游○卉、f○○、辰○○、o○○、J○○、O○○、S○○、a○○、Y○○、u○○、乙○○、H○○、辛○○、壬○○、宙○○、j○○、R○○、丙○○、N○○、X○○、子○○、Z○○、G○○、未○○、温淳雅、g○○、丁○○、劉鎔愷、F○○、天○○、午○○、x○○、林○璇、W○、h○○、己○○、i○○、t○○、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y○○、s○○、玄○○、v○○、A○○、w○○、巳○○、b○○、癸○○、L○○、酉○○、D○○、q○○、亥○○、戊○○、d○○、戌○○、申○○、游○蓉、n○○、m○○、Q○○、V○○、B○○、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廷、P○○、K○○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或併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證人即被告P○○友人張睿家、證人陳嘉文、證人即告訴人o○○之女友E○○、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郭庭豪、張瀚云、黃姿嘉、陳君薇、簡鈺樺、張瑞元、謝明諺、黃品順、吳亞青、温邦建、薛郁琪、余曜忠、吳榮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I○○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I○○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c○○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7月9日17時30分三皇三家搜證照片、林啓華黑貓宅急便寄件資料、103年8月6日領取包裹男子照片、103年8月4日19時至23時蒐證畫面、c○○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黑貓宅急便寄件資料2張、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5月31日12時35分至黑貓宅急便北屯營業所領取「王保家」包裹未遂男子照片、卯○○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K○○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K○○自願受搜索同意書、K○○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張宏柏姪子代收宅急便寄送資料、103年6月13日9時30分K○○至大嘴鳥宅急便領取蔡本義郵件畫面、103年6月15日陳俊廷領取謝明諺包裹照片、103年6月14日K○○領取謝明諺包裹照片、103年5月31日K○○、卯○○領取王保家包裹未遂照片、陳俊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5月2日19時18分林○智領取郭庭豪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5月3日17時16分林○智領取林雨薇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5月9日19時34分林○智領取張瀚云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12日8時39分領取謝明諺黑貓宅急便照片、103年5月18日林○智、陳俊廷領取黃姿嘉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13日9時30分K○○至大嘴鳥宅急便領取張瑞元包裹照片、103年6月14日23時21分林○智領取張瑞元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5月20日9時3分林○智領取蔡珮珊黑貓宅急便包裹照片、103年6月8日15時15分林○智領取簡鈺樺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8日10時33分不詳司機領取卓雋堂黑貓宅急便包裹照片、103年6月6日21時4分林○智領取蔡尚儒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5日20時58分林○智領取張曉平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8日18時6分林○智領取陳君薇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4日21時31分林○智領取戴偉桓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7日19時10分林○智領取蔣筱筠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11日18時46分林○智領取陳雅琳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18日22時19分陳俊廷領取賴宛君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19日21時32分陳俊廷領取陳學庸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21日0時2分林○智領取黃品順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24日21時22分林○智領取汪政明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26日20時27分林○智領取洪筠婷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29日22時20分林○智領取陳文福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29日20時17分林○智領取全文鼎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6月29日12時30分陳俊廷領取王聖博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7月1日19時27分陳俊廷領取史峻宇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7月6日19時3分陳俊廷領取吳亞青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7月6日18時58分陳俊廷領取吳亞青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7月7日20時6分陳俊廷領取温邦建帳戶內款項照片、提款照片、103年8月8日14時30分陳俊廷領取林啓華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8月7日13時51分P○○領取林啓華帳戶內款項照片、P○○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睿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瀚云宅急便寄件資料、黃姿嘉與嫌犯line內容、陳君薇與嫌犯line內容、張瑞元宅急便寄件資料、謝明諺宅急便寄件資料、黃品順遭詐騙之報紙廣告、黃品順宅急便寄件資料、吳亞青與犯嫌line內容、103年7月7日20時6分陳俊廷領取薛郁琪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7月8日13時15分陳俊廷領取余曜忠帳戶內款項照片、薛郁琪與嫌犯line內容、103年7月19日18時50分陳俊廷領取吳榮哲帳戶內款項照片、103年7月20日20時3分陳俊廷領取吳榮哲帳戶內款項照片、吳榮哲與嫌犯電子郵件內容(以上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12、14、16、33至39、43至45、48、50至54、63至6
8、73至75、77、88至97、99、101、109至114、117、118、120至123、125至142、147-3至147-19、152、155至157、166至168、205至207、241、250至257、274至275、294、299、309至311、338、357至361、378至380頁)、被害人y○○匯款資料暨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r○○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臻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M○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s○○匯款資料、身分證、郵局、華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U○○匯款資料、被害人玄○○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丑○○存摺影本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地○○轉帳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存摺及匯款資料、告訴人k○○匯款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e○○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v○○匯款資料、郵局及台銀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C○○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p○○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卉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董俐嫺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辰○○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詐騙電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o○○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J○○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O○○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A○○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S○○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w○○合庫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被害人巳○○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Y○○匯款資料、郵局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u○○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H○○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辛○○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b○○郵局存摺影本、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j○○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匯款資料、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R○○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癸○○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L○○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N○○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X○○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子○○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酉○○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Z○○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D○○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q○○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G○○匯款資料、手機翻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未○○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亥○○帳號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戊○○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d○○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戌○○帳號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申○○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被害人游○蓉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n○○帳號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温淳雅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m○○帳號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g○○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匯款資料、駕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鎔愷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F○○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影本、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Q○○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午○○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x○○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V○○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璇匯款資料、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告訴人W○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h○○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己○○遭騙案103年10月16日渣打銀行回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B○○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庚○○匯款資料、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i○○遭詐騙簡訊、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t○○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寅○○匯款資料、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以上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卷【下稱警卷二】第386至388、393至394、398至399、403至408、412至414、414A4、417至419、423至
425、428至431、435至436、439至446、452至454、458至
460、464至467、472至474、479至480、484至485、492至
493、497至499、499A8、503至504、509至510、514至516、519至520、523至524、527至529、532至534、538、541至
543、552至555、558至560、564至565、565A4至565A5、565A9至56510、565A14至56515、569至571、577至582、586至589、594至595、599至600、604至606、609至611、614至615、620至623、627至629、634至635、639至640、644至
646、650至654、658至660、667至678、682至685、688至
690、693至694、697、700至702、706至708、711至712、715至720、727至729、733、736、740至741、744至747、
753、756至757、761至763、766至767、770至772、776至
777、781至782、785至788、792至794、798至800、803至
808、812至815、819至820、824至827頁)、員警偵查報告(見103他4072卷第3至5頁反面)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K○○所有黃黑色外套、黑色短褲各1件、林○智所有之黑色衣服1件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I○○、c○○、卯○○(下稱被告I○○等人)雖均以前開情詞置辯,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c○○,並經被告c○○邀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我在集團內負責提領贓款,當初被告卯○○有問我是否已滿18歲,我回答已滿18歲,我平常是騎摩托車,被告卯○○有看過。當初我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被告c○○有跟我說要滿18歲, 所以我就騙被告c○○說我已滿18歲,103年7月眾人去PUB時,店門口的保安把我攔下來,被告I○○等人才知道我未滿18歲,隔天我就沒有繼續做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I○○等人表示未滿18歲就不可參與詐騙集團,但被告I○○等人並未要求查看我的身分證或駕照。因為被告I○○等人知道我未滿18歲不讓我繼續做,但我缺錢,所以才會找被告陳俊廷加入,被告I○○給我領得款項2%之分紅,我跟被告陳俊廷一起分。被告I○○等人要給被告陳俊廷的錢是透過我交給被告陳俊廷,因為人是我找的,我要負責控管,實際領款或領包裹之人都是被告陳俊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至35頁),固核與被告I○○等人所辯相符。惟證人林○智於警詢時業已供證稱:我於103年5月18日19時31分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陳俊廷於同日16時22分及18時21分亦有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為我當時在洗澡,有工作過來我就叫被告陳俊廷去提領,被告陳俊廷沒有分得贓款,但我無償提供被告陳俊廷住宿,我於103年5月20日9時3分有至「黑貓宅急便」北屯營運所領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資料,是被告I○○說包裹距離我比較近,所以要我去拿,我領得款項後可分紅1%,其餘款項交給被告卯○○或被告c○○,一開始我不知道是贓款,直到103年5月多我覺得怪怪的,才詢問被告c○○而得知係提領詐騙贓款,但我因缺錢仍繼續參與,直到同年6月底才停止等語(見警卷一第162至164頁);被告K○○於偵查中供證稱:一開始是林○智負責領款,後來林○智懶了,就要被告陳俊廷負責去領款等語(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27頁反面);被告陳俊廷於警詢供證稱:是林○智要我去領款,林○智於103年7月不做提款之後,我才開始分1%,林○智說他跑來跑去很累,才要我去領款等語(見警卷一第106至108頁),顯與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103年7月才看過被告I○○,且於該月前往PUB時遭被告I○○等人發現其未滿18歲而要求其退出,其才找被告陳俊廷加入乙節不符。況依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I○○等人於知悉林○智未滿18歲後,仍讓其參與負責控管被告陳俊廷,被告陳俊廷所得款項亦係透過林○智交付,苟被告I○○等人確不欲令未滿18歲之人參與,豈會於明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後,仍允其為該等行為分擔,堪認證人林○智於原審審理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I○○等人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尚難憑採。又依證人林○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被告I○○會交付包裹名義人之身分證給其(見警卷一第163頁、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29頁),而被告c○○、卯○○及K○○均曾向其收取領得之贓款或交付提款卡給其(見警卷一第163、164頁、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28、29頁),而被告I○○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2卷二第98至103頁所示之人即為林○智,在本案案發期間就是長這樣,有戴方型眼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而稽諸林○智犯案時(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98至103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見警卷一第246頁)照片,其短髮有留海,戴方型眼鏡,稚氣未脫,任何人一見聞均可得而知其可能未滿18歲,雖被告I○○等人均否認可得而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或辯稱:當時有問過林○智是否滿18歲,林○智說有,或辯稱:陳俊廷說林○智是他同學,陳俊廷曾於103年5月發生車禍,當時去醫院看陳俊廷時,就知道陳俊廷有滿18歲,所以林○智應該也滿18歲,或辯稱:林○智有騎乘機車、有刺青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然被告I○○等人對於林○智是否滿18歲此節,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係此一問題時,始終無法正面回答,亦無法陳述為何未滿18歲之人不能參與本案之理由,則其等於法院審理期間始極力撇清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智係未滿18歲之人,顯係因知悉倘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本案可能有加重刑度之效果,始為上開辯解。況且,被告I○○等人雖均供稱:因為陳俊廷滿18歲,林○智為其同學,故林○智應該也滿18歲,然被告卯○○供稱:我沒有跟林○智確認,沒看過林○智身分證,被告K○○供稱:我並未跟陳俊廷與林○智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其等雖均辯稱在意林○智是否未滿18歲乙節,惟均未就林○智之年齡進行確認,連簡易之核對身分證、健保卡等動作均付之闕如,其等所為上開辯解礙難採信。再者,稽諸陳俊廷與林○智犯案時及指認犯罪嫌疑人上照片(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98至103、104至105頁、警卷一第246頁),兩相比較對照,一見即知林○智外表尚屬稚嫩,年紀較幼於陳俊廷,則被告I○○等人上開辯解稱因為陳俊廷已滿18歲,與林○智是同學,所以林○智也滿18歲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再參以被告I○○等人與林○智既有多次直接面對接觸之機會,則其等對於林○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有預見,竟尤決意與少年林○智共犯本件犯行,且依其等供述於103年7月份已明知林○智未滿18歲後,仍與其負責監控同案被告陳俊廷而繼續參與犯行,林○智並可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I○○等人顯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I○○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I○○等人所為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林○智亦有參與,尚難認被告I○○等人亦有與少年共同犯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I○○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I○○等人犯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均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則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I○○等人行為時即103年6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復按被告I○○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第51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罪名
㈠被告I○○等人就附表一部分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I○○等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34所示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六第25頁反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I○○等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亦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乙節,惟該款規定所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以該條款係以詐騙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詐騙集團成員間或詐騙集團與車手集團間抑或車手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應非該條款所欲規範之範圍。經查,本案依被告I○○等人、同案被告K○○、陳俊廷、P○○及同案少年林○智等人之供述,均無供述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警方又未破獲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資料,亦無法得知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自不得僅推認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事,附此敘明。再張瑞元所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帳戶資料、黃品順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陳文福所有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余曜忠所有附表二編號27至29所示之帳戶資料,雖未經其等同意而由前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再交付予被告I○○等人及同案被告K○○、陳俊廷、P○○、同案少年林○智,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I○○等人知悉此事,自無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適用,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各人加入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7至
17、21至2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I○○等人與同案被告K○○、同案少年林○智互相並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4至6、18至20、25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I○○等人、與同案被告K○○、陳俊廷、同案少年林○智互相並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I○○等人,與同案被告K○○、P○○、陳俊廷、同案少年林○智互相並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I○○等人與同案被告K○○、P○○互相並與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7、9、11、14、16、20、24、27至29、31至32及附表二編號2、5、7至10、13、15、16、25、28、34、39至4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對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等詐騙款項,致其等先後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人頭帳戶,對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各單一被害人實施,均係為對各該單一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對各單一被害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㈡公訴意旨關於附表一就編號3之①②均未起訴,就編號7之②
③④均未起訴,就編號11之②③均未起訴,就編號14之①③
④⑤均未起訴,就編號29之②(金額僅提及2萬1,017元)③
④⑤均未起訴,附表二編號7之②未起訴,編號13之②③均未起訴,編號15之③未起訴,編號28之②③均未起訴,編號39之②③均未起訴,編號41之①③均未起訴,然此部分未起訴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各該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公訴意旨針對附表一編號20部分,雖認僅被害人o○○遭騙,惟依o○○警詢供述(見警卷二第499A1至499A4頁),其係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後,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復再依對方指示需提供另帳號供操作,o○○始與女友E○○一同操作提款機,因此受騙,而匯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被告I○○等人固不知本次受害者為2人,然其等提領金額實包括o○○與E○○被害部分,是以,此部分受害金額自應包括E○○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受害金額僅2萬9,985元,即有未當,且o○○實際轉讓金額為2萬8,321元,並非2萬9,985元,且尚應包括E○○另2筆金額,即2萬9,987元、2萬,9985元,此2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害人o○○部分為接續被害,為同一事實,本院仍得併予審理。
四、數罪併罰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I○○等人上開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共34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2罪)犯行間,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卯○○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只論以接續犯而應以一罪論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28至
29、30至34、144至145頁、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均要無可採。
五、與少年犯罪加重其刑
㈠被告I○○等人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成年人,其等所為附表一所示之普通詐欺取財及附表二編號1至4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與同案少年林○智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17及附表二編號21、34所示遭上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所施用詐術詐騙之被害人於被害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I○○等人係擔任車手集團成員,並未與上開被害人聯繫,無從預見上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於詐得上開被害人財物時,已對上開被害人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詐欺少年財物之故意,是被告I○○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I○○前曾於95年間,因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㈡被告c○○於原審之辯護人,及被告卯○○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c○○、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招攬、管理及監控車手之角色,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被告c○○、卯○○均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c○○、卯○○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I○○等人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第51條等規定均於被告I○○等人行為後有所修正或增訂,復修正後刑法已變更沒收之性質,而獨立於主刑之外,且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被告I○○本案均該當累犯規定,原審未予適用,亦有違誤;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7、11、14、20及附表二編號7、13、28、39、41所示犯行,尚有部分合於接續犯之被害金額未予審酌,以致客觀上與原判決附表五所呈現之調(和)解情形有所出入,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金額之認定亦有錯誤,而亦未洽;被告I○○、卯○○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部分款項,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上均有未當。被告I○○等人上訴意旨或以本案應該當接續犯之一罪,或以未有少年參與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I○○、c○○、卯○○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含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電話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故此類犯罪,不宜輕縱,且被告I○○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此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審酌被告I○○4人於該集團內之地位與分工,固非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然被告I○○擔任在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事宜,是為臺灣地區之對應窗口,並負責將被告c○○、卯○○、同案被告K○○、陳俊廷、P○○、同案少年林○智所提領之贓款於扣除5%後,悉數交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其居於臺灣地區之首謀主導地位,其年紀在同案被告中較為年長,參與程度復較其餘被告為深入、層級亦屬較高,被告c○○則擔任找車手及工作分配事宜,其參與程度較次之,至卯○○、K○○則依序更次之,及被告I○○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詳如附表五)之犯罪後態度,並分別審酌:㈠被告I○○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須支付扶養費用,另須扶養父母,從事電信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㈡被告c○○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父母離異、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現在家中從事養殖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㈢被告卯○○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及未婚、需扶養均健在之父母親,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及被告I○○等人之素行及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2頁)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就被告I○○等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被告卯○○除外,蓋其於本院已有部分賠償,故仍量處與原審相同刑度)、7、11、14、20,及附表二編號7、13、28、39、41所示犯行,僅認定同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及次數,並未審酌上開編號被害人其餘詐騙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以上雖各均屬接續之1罪,然原審既未審酌被告I○○等人詐欺上開編號被害人實際遭詐騙總額之犯罪情節(均高於原審上開編號所認定之金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實質上已有擴張,原審就上開部分所量處之刑既不包括其餘款項之犯罪情節,本院予以認定,因而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受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I○○等人先後為34次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及4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I○○等人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5至8月間,其等各次詐欺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考量被告I○○參與程度較被告c○○為深,被告c○○又較被告卯○○為深,而被告I○○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支出賠償金額共計30餘萬元、被告c○○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支出賠償金額共計30餘萬元,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支出賠償金額共計16萬餘元以上,被告I○○等人就犯行參與之程度、獲利程度(見下述四)、犯後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爰就各該被告I○○等人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各該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於定刑後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I○○等人及同案被告K○○、陳俊廷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該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六第58頁),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故無庸再贅引同條第4項規定而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I○○等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依其等參與之角色分擔不法所得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c○○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38頁、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亦均坦承其等各可領取各該次提領贓款之1.5%作為報酬。是以,依其等上開供述,被告c○○、卯○○就各該次詐欺之獲利即各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總計其等各獲利為6萬2006元。惟依被告c○○、卯○○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款項(見附表五「履行情形」欄記載),被告c○○部分合計30餘萬元,被告卯○○部分合計16萬餘元以上,業已超出其等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其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就其等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I○○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領之贓款95%均交由我轉匯至大陸地區,我先保留提領贓款之5%交給c○○,自103年5月份開始,c○○與卯○○各可領取各該提領贓款1.5%之報酬,取款車手抽取2%;K○○係負責提領包裹,由c○○、卯○○、林○智每人每週各給付其1500元(見警卷一第3、5頁);103年5月份,c○○沒有繼續做,但c○○還是分1.5%,另1.5%給卯○○,陳俊廷分1%,林○智也分1%(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共犯c○○、卯○○均供述其等各可領取各該次提領贓款之
1.5%做為報酬(已如前述⒈),陳俊廷及林○智各分1%,亦經共犯陳俊廷於偵訊時證稱:我獲利是1%(見103少連偵182卷二第122頁),林○智於警偵訊時均供稱:我待遇是提款金額的1%(見警卷一第164頁、103少連偵182卷一第231頁反面),足見被告I○○供稱其並未自詐欺被害人款項中獲得報酬,而係自販賣電話卡部分獲利,尚堪採信。再依被告I○○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販賣3支門號給卯○○、c○○及K○○各1支,各獲利1500元,所以總共獲利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惟依被告I○○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告訴人款項(見附表五「履行情形」欄記載),合計30餘萬元,業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其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扣案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被告所有,惟被告I○○、c○○、卯○○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原審卷六第58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為供本案被告I○○等人或同案被告K○○、陳俊廷、P○○、林○智共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扣案被告K○○所有之黃黑色外套、黑色短褲各1件、林○智所有之黑色衣服1件,可資為其等犯罪之佐證,惟其性質為被告K○○、林○智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用以掩飾身分,尚難認係供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以上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c○○、卯○○於原審或本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c○○、卯○○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均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其等請求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
│編│行為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領款人│ 匯入帳戶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號├───┤ │ ├─────┤ │ │ │
│ │被害人│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1│I○○│於103 年5 月2 日18│103 年5 │2 萬9,989 │林○智│郭庭豪(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c○○│時30分許,假冒網路│月2 日19│元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卯○○│購物中心客服人員、│點53分 │ │ │業經法院判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1│K○○│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拘役30日,附│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玉山銀行)行員之詐│ │c○○、李│ │條件緩刑2年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大陸地│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柏霖各取得│ │確定)所有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集團│繫y○○,先後佯稱│ │1.5%即450│ │山大洲郵局7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成年成│:其先前於網路購物│ │元為其等本│ │0-000000000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時,簽名欄位有誤,│ │次犯罪所得│ │3729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導致多扣款項,須依│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y○○│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29989×1.5│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致y○○陷於錯誤│ │%=449.83│ │ │ │
│ │ │而匯款。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I○○│於103 年5 月2 日19│① │ │林○智│林雨薇(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假冒郵局人員│103 年5 │2 萬9,989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2│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月3 日16│元 │ │業經法院判處│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話聯繫r○○,佯稱│時54分 │ │ │徒刑6月確定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伊之帳戶有異常,├────┼─────┤ │)所有彰化商│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大陸地│須先將錢領出,並購│② │ │ │業銀行(下稱│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買MyCard遊戲點數,│103 年5 │1,608 元 │ │彰化銀行)淡│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再等候指示云云,盧│月3 日17│ │ │水分行009-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心萍遂依指示辦理。│時12分 │ │ │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 │待於翌日,復來電佯├────┼─────┤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稱:需要另一個有錢│ │c○○、李│ │ │ │
│ ├───┤的帳戶將前日提領之│ │柏霖各取得│ │ │ │
│ │r○○│款項匯回云云,盧心│ │1.5%即474│ │ │ │
│ │ │萍因而陷於錯誤,遂│ │元為其等本│ │ │ │
│ │ │向其母周筱筠商借華│ │次犯罪所得│ │ │ │
│ │ │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計算方式│ │ │ │
│ │ │南銀行)帳戶,並依│ │如下: │ │ │ │
│ │ │指示,前往新竹市西│ │31597×1.5│ │ │ │
│ │ │大路118 號之華南銀│ │%=473.95│ │ │ │
│ │ │行大眾分行利用自動│ │(四捨五入│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
├─┼───┼─────────┼────┼─────┼───┼──────┼──────────────────┤
│3│I○○│於103 年5 月9 日17│① │ │林○智│轉入000-0000│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冒充「Queen │103年5月│1 萬5,845 │ │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3│卯○○│shop」購物網站服務│9日18時 │元 │ │帳戶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人員以電話聯繫蔡○│30分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臻,佯稱:因新進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大陸地│員作業疏失,誤將網│② │ │ │同上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購商品設定為分12期│103年5月│2 萬9,989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付款,須依指示至自│9日19時 │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動櫃員機前操作,始│19分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能取消云云,致蔡○├────┼─────┤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少年蔡│臻陷於錯誤,使用其│③ │ │ │張瀚云(所犯│ │
│ │○臻(│母李麗琴之合作金庫│103年5月│1 萬4,014 │ │幫助詐欺犯行│ │
│ │85年8 │商業銀行(下稱合庫│9日19時 │元 │ │業經法院判處│ │
│ │月生)│)帳戶匯款。 │30分 │ │ │拘役50日、緩│ │
│ │ │ │ │ │ │刑2年)所有 │ │
│ │ │ │ │ │ │臺中大里郵局│ │
│ │ │ ├────┼─────┤ │000-00000000│ │
│ │ │ │ │c○○、李│ │704813號帳戶│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898│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9848×1.5│ │ │ │
│ │ │ │ │%=897.72│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4│I○○│於103 年5 月18日15│103 年5 │2 萬9,989 │林○智│黃姿嘉(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56分許,由假冒「│月18日16│元 │陳俊廷│幫助詐欺犯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4│卯○○│TKB TV數位學堂」員│時44分 │ │ │業據臺灣新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工、台新國際商業銀├────┼─────┤ │地方法院檢察│示之物均沒收。 │
│ │林○智│行(下稱台新銀行)│ │c○○、李│ │署檢察官起訴│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柏霖各取得│ │)所有臺灣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以電話聯繫M○,先│ │1.5%即450│ │光商業銀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後佯稱:其先前訂購│ │元為其等本│ │下稱新光銀行│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教材時不慎多訂購1 │ │次犯罪所得│ │)大里分行10│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份,若欲退訂,須依│ │)計算方式│ │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如下: │ │170491號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M○ │操作云云,致M○陷│ │29989×1.5│ │ │均沒收之。 │
│ │ │於錯誤而匯款。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5│I○○│於103 年5 月18日20│① │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23分許,由假冒露│103年5月│1 萬2,123 │陳俊廷│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5│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18日21時│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K○○│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19分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s○○├────┼─────┤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先後佯稱:網路購│②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物至超商取貨時,因│103年5月│3,123 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簽錯單子,導致會連│18日21時│ │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續扣款12期,須依指│38分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作,始能取消云云,│ │c○○、李│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致s○○陷於錯誤而│ │柏霖各取得│ │ │均沒收之。 │
│ ├───┤匯款。 │ │1.5%即229│ │ │ │
│ │s○○│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15246×1.5│ │ │ │
│ │ │ │ │%=228.69│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6│I○○│於103 年5 月18日20│103 年5 │1 萬8,999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40分許,由假冒露│月18日21│元 │陳俊廷│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6│卯○○│天拍賣網站管理人員│時3 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及郵局人員之詐騙集├────┼─────┤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柏豪,先後佯稱:因│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新進人員作業疏失,│ │1.5%即285│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誤將網購商品設定為│ │元為其等本│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分12期付款,須依指│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作,始能取消云云,│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U○○│致U○○陷於錯誤而│ │18999×1.5│ │ │均沒收之。 │
│ │ │匯款。 │ │%=284.98│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7│I○○│於103 年5 月20日下│① │ │林○智│蔡佩珊(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午某時,由冒充網路│103 年5 │2 萬9,987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7│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詐│月20日20│元 │ │經地檢署以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時41分 │ │ │犯行為確定判│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繫玄○○,先後佯稱│ │ │ │決效力所及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大陸地│:因購物時操作錯誤│ │ │ │為不起訴處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導致該商品購買12│ │ │ │確定)所有民│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次,須依指示至自動│ │ │ │雄郵局7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 │ │0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解除云云,致玄○○│ │ │ │號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玄○○│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② │ │ │轉入000-0000│ │
│ │ │ │103年5月│2 萬9,987 │ │000000000號 │ │
│ │ │ │20日20時│元 │ │帳戶 │ │
│ │ │ │43分 │ │ │ │ │
│ │ │ ├────┼─────┤ │ │ │
│ │ │ │③ │ │ │ │ │
│ │ │ │103年5月│2 萬9,987 │ │ │ │
│ │ │ │20日20時│元 │ │ │ │
│ │ │ │45分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 │103年5月│2 萬6,032 │ │ │ │
│ │ │ │20日20時│元 │ │ │ │
│ │ │ │47分 │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470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115993× │ │ │ │
│ │ │ │ │1.5%= │ │ │ │
│ │ │ │ │1739.805(│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8│I○○│於103 年6 月4 日20│103 年6 │3 萬元 │林○智│戴偉桓(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由冒充網路賣│月4 日21│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8│卯○○│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時27分 │ │ │業經地檢署檢│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K○○│行(下稱國泰世華)├────┼─────┤ │察官為附條件│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c○○、李│ │緩起訴處分確│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大陸地│以電話聯繫丑○○,│ │柏霖各取得│ │定)所有國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集團│佯稱:在網路購物時│ │1.5%即450│ │世華高雄分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成年成│,因人員作業疏失,│ │元為其等本│ │000-0000000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錯誤設定為12期分期│ │次犯罪所得│ │1951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付款,須依指示至自│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丑○○│動櫃員機前操作,始│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能解除止付云云,致│ │30000×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丑○○因而陷於錯誤│ │%=450 │ │ │ │
│ │ │,而委託其父李元州│ │ │ │ │ │
│ │ │匯款。 │ │ │ │ │ │
├─┼───┼─────────┼────┼─────┼───┼──────┼──────────────────┤
│9│I○○│於103 年6 月5 日19│① │ │林○智│張曉平(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58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6 │1 萬3,123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9│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月5 日20│元 │ │業經判處有期│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時許 │ │ │徒刑2月確定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繫地○○,佯稱:伊├────┼─────┤ │)所有華南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在網路購物時,因疏│② │ │ │業銀行(下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區集團│失設定為12期分期付│103 年6 │2 萬6,998 │ │華南銀行)大│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月5 日20│元 │ │昌分行008-70│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時許 │ │ │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取消云云,致地○○├────┼─────┤ │帳戶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c○○、李│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地○○│ │ │1.5%即602│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40121×1.5│ │ │ │
│ │ │ │ │%=601.81│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I○○│於103 年6 月5 日19│103 年6 │2 萬2,052 │林○智│蔡尚儒(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6 分許,以電話聯│月6 日21│元(起訴書│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0│卯○○│繫甲○○,由冒充露│時14分 │誤將手續費│ │業經判處有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K○○│天拍賣客服人員之詐│ │15元計入而│ │徒刑2月確定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騙集團成員佯稱:伊│ │載為2 萬2,│ │)所有渣打國│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大陸地│在網路購物時,將購│ │067 元) │ │際商業銀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集團│物商品訂單誤簽為分├────┼─────┤ │下稱渣打銀行│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成年成│期付款,將遭重複扣│ │c○○、李│ │)會稽分行05│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款12期云云;再由假│ │柏霖各取得│ │0-0000000000│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5%即331│ │120999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甲○○│(下稱兆豐銀行)客│ │元為其等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員以電話聯繫甲○○│ │)計算方式│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詐稱:須持金融卡至│ │如下: │ │ │ │
│ │ │自動櫃員機確認餘額│ │22052×1.5│ │ │ │
│ │ │有無遭扣款云云,致│ │%=330.78│ │ │ │
│ │ │甲○○陷於錯誤而匯│ │(四捨五入│ │ │ │
│ │ │款。 │ │) │ │ │ │
├─┼───┼─────────┼────┼─────┼───┼──────┼──────────────────┤
│11│I○○│於103 年6 月6 日21│① │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由假冒網路購│103 年6 │2 萬9,989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11│卯○○│物賣家之詐騙集團成│月6 日21│元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員以電話聯繫k○○│時53分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佯稱:網路購物有├────┼─────┤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大陸地│錯誤,須依指示至自│②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動櫃員機前操作,始│103年6月│2 萬9,108 │ │轉入007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能改正云云,致劉佳│7日0時29│元 │ │-0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苡陷於錯誤而匯款。│分 │ │ │91474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③ │ │ │同上 │ │
│ │k○○│ │103年6月│3萬元 │ │ │ │
│ │ │ │7日0時37│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336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89097×1.5│ │ │ │
│ │ │ │ │%=1336. │ │ │ │
│ │ │ │ │455(四捨 │ │ │ │
│ │ │ │ │五入) │ │ │ │
├─┼───┼─────────┼────┼─────┼───┼──────┼──────────────────┤
│12│I○○│於103 年6 月6 日20│103 年6 │2 萬9,989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由假冒露天拍│月6 日21│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2│卯○○│賣賣家之詐騙集團成│時33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K○○│員以電話聯繫e○○├────┼─────┤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佯稱:在網路購物│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大陸地│時訂單誤簽為分期付│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集團│款,將遭重複扣款,│ │1.5%即45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成年成│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元為其等本│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機前操作,始能取消│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設定云云,致e○○│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e○○│陷於錯誤而匯款。 │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 │ │29989×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3│I○○│於103 年6 月7 日17│103年6月│2 萬9,989 │林○智│蔣筱筠(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43分許,由假冒「│7 日18時│元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13│卯○○│UV100 防曬網」網站│21分 │ │ │業經法院判處│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K○○│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 │有期徒刑2月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成員以電話聯繫羅秀│ │c○○、李│ │、緩刑2年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榮,佯稱:其在網路│ │柏霖各取得│ │定)所有新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區集團│購物時,因人員作業│ │1.5%即450│ │銀行員林分行│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疏失,錯誤設定為重│ │元為其等本│ │000-00000000│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複扣款12次,須依指│ │次犯罪所得│ │53041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計算方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v○○│作,始能解除止付云│ │如下: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云,致v○○陷於錯│ │29989×1.5│ │ │ │
│ │ │誤而匯款。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4│I○○│於103 年6 月7 日16│① │ │林○智│轉入000-0000│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41分許,由冒充網│103年6月│2 萬2,132 │ │00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14│卯○○│路購物賣家之詐騙集│7日17時 │元 │ │號帳戶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18分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鈺雲,佯稱:在網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購物時,因錯誤設定│② │ │ │蔣筱筠(所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區集團│,導致設定為分期付│103 年6 │1 萬7,989 │ │幫助詐欺犯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月7 日17│元 │ │業經地檢署檢│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時23分 │ │ │察官以同一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取消云云,致黃○○│ │ │ │件業經判決有│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黃○○│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罪確定為由為│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不起訴處分確│ │
│ │ │ │ │ │ │定)所有新光│ │
│ │ │ │ │ │ │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③ │ │ │轉入000-0000│ │
│ │ │ │103年6月│3,798元 │ │000000000000│ │
│ │ │ │7日17時 │ │ │號帳戶 │ │
│ │ │ │25分 │ │ │ │ │
│ │ │ ├────┼─────┤ ├──────┤ │
│ │ │ │④ │ │ │轉入000-0000│ │
│ │ │ │103年6月│1 萬7,989 │ │000000000000│ │
│ │ │ │7日17時 │元 │ │8號帳戶 │ │
│ │ │ │27分 │ │ │ │ │
│ │ │ ├────┼─────┤ ├──────┤ │
│ │ │ │⑤ │ │ │轉入000-0000│ │
│ │ │ │103年6月│2,345元 │ │000000000000│ │
│ │ │ │7日17時 │ │ │號帳戶 │ │
│ │ │ │27分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964│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64253×1.5│ │ │ │
│ │ │ │ │%=963.79│ │ │ │
│ │ │ │ │5(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15│I○○│於103 年6 月8 日18│103 年6 │2 萬9,989 │林○智│陳君薇(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30分許,由假冒「│月8 日19│元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15│卯○○│動感科技」網站客服│時1 分許│ │ │業經法院判處│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K○○│人員、中國信託商業├────┼─────┤ │有期徒刑2月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c○○、李│ │確定)所有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行員以電話聯繫胡│ │柏霖各取得│ │南銀行竹北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區集團│瑞月,先後佯稱:因│ │1.5%即450│ │行000-00000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購物時操作錯誤,導│ │元為其等本│ │246942號帳戶│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致該商品購買12次,│ │次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計算方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
│ │C○○│機前操作,始能解除│ │如下: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云云,致C○○陷於│ │29989×1.5│ │ │ │
│ │ │錯誤而匯款。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6│I○○│於103 年6 月8 日15│① │ │林○智│簡鈺樺(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12分許,由假冒「│103 年6 │2 萬3,732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16│卯○○│集賢商旅」人員之詐│月8 日16│元 │ │,業經法院判│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時47分 │ │ │處拘役50日、│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繫p○○,佯稱:因├────┼─────┤ │緩刑2年確定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大陸地│內部作業疏失,導致│② │ │ │)所有臺北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每月都會從帳戶中扣│103 年6 │1 萬3,299 │ │邦商業銀行(│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款云云;復由冒充玉│月8 日16│元 │ │下稱富邦銀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山銀行行員之詐騙集│時50分 │ │ │)鳳山分行01│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 │0-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惟臨,訛稱:需至自│ │c○○、李│ │51號帳戶 │ │
│ ├───┤動櫃員機確認p○○│ │柏霖各取得│ │ │ │
│ │p○○│是否取消每月扣款之│ │1.5%即555│ │ │ │
│ │ │設定云云,致p○○│ │元為其等本│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37031×1.5│ │ │ │
│ │ │ │ │%=555.46│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7│I○○│於103 年6 月8 日17│103 年6 │1 萬4,123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31分許,由冒充露│月8 日17│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7│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時25分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繫游○卉,佯稱:游│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大陸地│○卉於露天拍賣所購│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集團│買之紙膠帶交易次數│ │1.5%即212│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成年成│錯誤,必須至自動櫃│ │元為其等本│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以│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免重複扣款云云,致│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少年游│游○卉陷於錯誤而匯│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卉(│款。 │ │14123×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87年2 │ │ │%=211.84│ │ │ │
│ │月生)│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8│I○○│於103 年6 月10日20│103 年6 │1 萬3,002 │陳俊廷│卓雋棠(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26分許,由假冒露│月10日21│元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18│卯○○│天拍賣網站賣家「iC│時6 分 │ │ │業經法院判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shop1 」及郵局人員├────┼─────┤ │拘役55日確定│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c○○、李│ │)所有臺灣銀│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話聯繫董俐嫺,先後│ │柏霖各取得│ │行桃園分行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佯稱:因新進人員拿│ │1.5%即195│ │0-0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錯出貨單,導致製作│ │元為其等本│ │96號帳戶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成12筆交易,若欲取│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消,須依指示至自動│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櫃員機前操作云云,│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董俐嫺│致董俐嫺陷於錯誤而│ │13002×1.5│ │ │均沒收之。 │
│ │ │匯款。 │ │%=195.0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9│I○○│於103 年6 月10日19│103 年6 │2 萬9,987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30分許,由假冒露│月10日20│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19│卯○○│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時28分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K○○│、郵局人員之詐騙集├────┼─────┤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李│ │c○○、李│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陳俊廷│界廷,先後佯稱:在│ │柏霖各取得│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大陸地│網路購物時,因會計│ │1.5%即450│ │ │均沒收之。 │
│ │區集團│部作業疏失,設定為│ │元為其等本│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12期分期付款,須依│ │次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計算方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操作,始能解除設定│ │如下: │ │ │均沒收之。 │
│ │辰○○│云云,致辰○○陷於│ │29987×1.5│ │ │ │
│ │ │錯誤而匯款。 │ │%=449.8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0│I○○│於103 年6 月9 日16│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39分許,由假冒「│103 年6 │2萬8,321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20│卯○○│阿蔓的家」民宿人員│月10日20│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郵局人員之詐騙集│時38分(│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鄭│o○○)│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陳俊廷│宇捷,佯稱:其先前├────┼─────┤ │ │均沒收之。 │
│ │大陸地│在網路訂該民宿時,│② │2萬9,987元│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區集團│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103年6月│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成年成│為1 年會員制,導致│10日19時│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員 │會按月扣款共12次,│44分(孫│ │ │ │均沒收之。 │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沛瑜) │ │ │ │ │
│ │o○○│機前操作,始能解除├────┼─────┤ │ │ │
│ │E○○│設定云云,o○○依│③ │2萬9,985元│ │ │ │
│ │ │指示操作後發覺被扣│103年6月│ │ │ │ │
│ │ │款,詐騙集團成員復│10日20時│ │ │ │ │
│ │ │訛稱:須另行提供帳│38分(孫│ │ │ │ │
│ │ │戶以供匯回款項,鄭│沛瑜) │ │ │ │ │
│ │ │宇捷陷於錯誤,遂告├────┼─────┤ │ │ │
│ │ │知女友E○○,2人 │ │c○○、李│ │ │ │
│ │ │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柏霖各取得│ │ │ │
│ │ │員機進行操作匯款。│ │1.5%即132│ │ │ │
│ │ │ │ │4元為其等 │ │ │ │
│ │ │ │ │本次犯罪所│ │ │ │
│ │ │ │ │得)計算 │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88293×1.5│ │ │ │
│ │ │ │ │%=1324.3│ │ │ │
│ │ │ │ │9(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21│I○○│於103 年6 月11日17│103 年6 │2 萬9,426 │林○智│陳雅琳(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37分許,由假冒網│月11日17│元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21│卯○○│路購物客服人員、彰│時50分許│ │ │業經法院判處│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K○○│化銀行行員之詐騙集├────┼─────┤ │拘役40日確定│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張│ │c○○、李│ │)所有第一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竣閎,先後佯稱:在│ │柏霖各取得│ │業銀行虎尾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區集團│網路購物時,因店員│ │1.5%即441│ │行000-00000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操作疏失,設定為須│ │元為其等本│ │93860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繳納12期分期付款,│ │次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計算方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J○○│機前操作,始能解除│ │如下: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設定云云,致J○○│ │19426×1.5│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441.39│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I○○│於103 年6 月10日21│103 年6 │1 萬0,988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45分許,由假冒「│月11日18│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22│卯○○│Mrt Stay」民宿人員│時39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K○○│、郵局人員之詐騙集├────┼─────┤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許│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大陸地│鍾祺,佯稱:之前去│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集團│該民宿消費時,因服│ │1.5%即165│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成年成│務人員設定錯誤,須│ │元為其等本│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示操作,始得更改設│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O○○│定云云,致O○○陷│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 │ │於錯誤而匯款。 │ │10988×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64.82│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3│I○○│於103 年6 月11日17│103 年6 │2 萬9,987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1 分許,由假冒「│月11日17│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23│卯○○│弗萊堡莊園民宿」服│時59分 │ │ │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K○○│務人員及遠東國際商├────┼─────┤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業銀行行員之詐騙集│ │c○○、李│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邱│ │柏霖各取得│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區集團│雪瀠,佯稱:其之前│ │1.5%即450│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預訂該民宿時,因服│ │元為其等本│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務人員疏失設定為長│ │次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期客戶,導致會自動│ │)計算方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A○○│扣款12次,須至自動│ │如下: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 │29987×1.5│ │ │ │
│ │ │,始得取消約定轉帳│ │%=449.80│ │ │ │
│ │ │之動作云云,致邱雪│ │(四捨五入│ │ │ │
│ │ │瀠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24│I○○│於103 年6 月14日20│① │ │林○智│不知情之張瑞│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48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6 │2 萬9,989 │ │元(所涉幫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24│卯○○│天網站賣家之詐騙集│月14日20│元 │ │詐欺犯嫌業經│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陳│時48分 │ │ │地檢署檢察官│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宥霖,佯稱:因種種├────┼─────┤ │以嫌疑不足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大陸地│原因,導致先前交易│② │ │ │不起訴處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區集團│製作成12筆,若欲解│103 年6 │8,000 元 │ │所有朴子郵局│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除交易,須依指示至│月14日20│ │ │000-00000000│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時53分 │ │ │684743號帳戶│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云,致S○○陷於錯├────┼─────┤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 │ │ │ │c○○、李│ │ │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S○○│ │ │1.5%即570│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37989×1.5│ │ │ │
│ │ │ │ │%=56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5│I○○│於103 年6 月15日15│103 年6 │2 萬9,989 │陳俊廷│謝明諺(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由假冒露天拍│月15日15│元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25│卯○○│賣網站賣家之詐騙集│時許 │ │ │業經法院判處│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嚴├────┼─────┤ │有期徒刑3月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政羽,佯稱:因公司│ │c○○、李│ │、附條件緩刑│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人員搞錯出貨量,若│ │柏霖各取得│ │2年確定)所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要取消交易,須依指│ │1.5%即450│ │有渣打銀行東│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元為其等本│ │臺南分行052-│均沒收之。 │
│ │成年成│作云云,致w○○陷│ │次犯罪所得│ │000000000000│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於錯誤而匯款。 │ │)計算方式│ │71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w○○│ │ │29989×1.5│ │ │均沒收之。 │
│ │ │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6│I○○│於103 年6 月15日15│103 年6 │1 萬2,018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9 分許,由假冒露│月15日15│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26│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時57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繫巳○○,佯稱:在│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網路購物時,因錯誤│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設定,導致設定為分│ │1.5%即18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期付款,將連續扣繳│ │元為其等本│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12個月,須依指示至│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始能取消云云,致李│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巳○○│約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2018×1.5│ │ │均沒收之。 │
│ │ │。 │ │%=180.27│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7│I○○│於103年6月15日17時│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46分許,由假冒露天│103 年6 │2 萬6,999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27│卯○○│拍賣網站賣家及郵局│月15日18│元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時13分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以電話聯繫a○○,├────┼─────┤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陳俊廷│先後佯稱:之前網路│② │ │ │ │均沒收之。 │
│ │大陸地│購物時,設定錯誤,│103 年6 │1 萬7,999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區集團│導致會自動扣款12次│月15日18│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成年成│,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時33分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員 │依指示操作,始取消├────┼─────┤ │ │均沒收之。 │
│ │ │云云,致a○○陷於│ │c○○、李│ │ │ │
│ │ │錯誤而匯款。 │ │柏霖各取得│ │ │ │
│ ├───┤ │ │1.5%即675│ │ │ │
│ │a○○│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44998×1.5│ │ │ │
│ │ │ │ │%=674.97│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8│I○○│於103年6月15日16時│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38分許,由假冒露天│103 年6 │2 萬9,98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28│卯○○│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月15日17│元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郵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時15分 │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林○智│成員以電話聯繫陳楷├────┼─────┤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陳俊廷│婷,先後佯稱:在網│②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大陸地│路購物時,因賣家設│103 年6 │1 萬1,111 │ │ │均沒收之。 │
│ │區集團│定出錯,導致扣款方│月15日17│元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式為12期分期付款,│時21分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機前操作,始能解除│ │c○○、李│ │ │均沒收之。 │
│ │ │設定云云,致Y○○│ │柏霖各取得│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1.5%即616│ │ │ │
│ │Y○○│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41098×1.5│ │ │ │
│ │ │ │ │%=616.47│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9│I○○│於103 年6 月18日19│① │ │陳俊廷│賴宛君(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53分許,冒充露天│103 年6 │2 萬9,989 │ │幫助詐欺犯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
│29│卯○○│拍賣網站賣家、郵局│月18日20│元 │ │業經法院判處│示之物均沒收之。 │
│ │K○○│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時52分 │ │ │有期徒刑3月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以電話聯繫u○○,├────┼─────┤ │、附條件緩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陳俊廷│先後佯稱:因工作人│② │ │ │3年確定)所 │物均沒收之。 │
│ │大陸地│員疏失,將之前在露│103 年6 │2 萬9,989 │ │有合作金庫商│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區集團│天拍賣設定成12個款│月18日20│元 │ │業銀行新泰分│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成年成│項之批發商,若要解│時57分 │ │ │行000-000000│均沒收之。 │
│ │員 │除,須至自動櫃員機├────┼─────┤ │000000000號 │ │
│ ├───┤前依指示操作云云,│③ │ │ │帳戶 │ │
│ │u○○│致u○○陷於錯誤而│103 年6 │2 萬9,989 │ │ │ │
│ │ │匯款。 │月18日20│元 │ │ │ │
│ │ │ │時59分 │ │ │ │ │
│ │ │ ├────┼─────┤ │ │ │
│ │ │ │④ │ │ │ │ │
│ │ │ │103 年6 │6 萬0,998 │ │ │ │
│ │ │ │月18日22│元 │ │ │ │
│ │ │ │時18分 │ │ │ │ │
│ │ │ ├────┼─────┤ │ │ │
│ │ │ │⑤ │ │ │ │ │
│ │ │ │103 年6 │9 萬9,983 │ │ │ │
│ │ │ │晨某時 │ │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3764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250948× │ │ │ │
│ │ │ │ │1.5%= │ │ │ │
│ │ │ │ │3764.22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0│I○○│於103 年6 月19日21│103 年6 │2 萬2,345 │陳俊廷│林學庸(已歿│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46分許,由冒充網│月16日21│元 │ │,經地檢署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30│卯○○│路賣家客服人員之詐│時46分 │ │ │察官為不起訴│示之物均沒收之。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處分確定)所│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智│繫乙○○,佯稱:在│ │c○○、李│ │有富邦銀行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陳俊廷│網路拍賣時,誤加購│ │柏霖各取得│ │臺中分行012-│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大陸地│幾件商品,若要取消│ │1.5%即335│ │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
│ │區集團│交易,須依指示至自│ │元為其等本│ │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成年成│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 │次犯罪所得│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 │,致乙○○陷於錯誤│ │)計算方式│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而匯款。 │ │如下: │ │ │均沒收之。 │
│ │乙○○│ │ │22345×1.5│ │ │ │
│ │ │ │ │%=335.17│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I○○│於103 年6 月19日19│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20分許,由假冒「│103 年6 │1 萬0,01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31│卯○○│普雷伊網站」工作人│月19日20│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K○○│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時44分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行(下稱臺企銀)行├────┼─────┤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②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電話聯繫H○○,先│103 年6 │1 萬0,013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後佯稱:在網路拍賣│月19日21│元 │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時,重複購買很多次│時13分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若要取消交易,須├────┼─────┤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c○○、李│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前操作云云,致張峻│ │柏霖各取得│ │ │均沒收之。 │
│ ├───┤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5%即300│ │ │ │
│ │H○○│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20026×1.5│ │ │ │
│ │ │ │ │%=300.39│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2│I○○│於103 年6 月19日20│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39分許,由假冒「│103 年6 │1 萬4,008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32│卯○○│貝殼屋青年旅館」客│月19日21│元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 │K○○│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時26分 │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電話聯繫辛○○,先│②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後佯稱:其在網路訂│103 年6 │5,818 元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該民宿時,工作人員│月19日21│ │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誤將其設為1 年期常│時29分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客,導致會按月扣款├────┼─────┤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共12次,須依指示至│ │c○○、李│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柏霖各取得│ │ │均沒收之。 │
│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 │1.5%即297│ │ │ │
│ │辛○○│致辛○○陷於錯誤而│ │元為其等本│ │ │ │
│ │ │匯款。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19826×1.5│ │ │ │
│ │ │ │ │%=297.39│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I○○│於103 年6 月19日20│103 年6 │2 萬1,980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許,由假冒網路書│月19日21│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33│卯○○│店之客服人員及郵局│時40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成員以電話聯繫吳品│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岳,先後佯稱:在網│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路購物時,因設定錯│ │1.5%即33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誤,變成分期付款,│ │元為其等本│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若要取消交易,須依│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操作云云,致壬○○│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 │21980×1.5│ │ │均沒收之。 │
│ │ │ │ │%=329.7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4│I○○│於103 年6 月19日20│103 年6 │2 萬9,989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c○○│時51分許,由假冒露│月19日21│元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34│卯○○│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時56分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
│︶│K○○│員及兆豐銀行行員「├────┼─────┤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林琪峰(音譯)」之│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俊廷│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柏霖各取得│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大陸地│聯繫宙○○,先後佯│ │1.5%即450│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區集團│稱:在網路購物時,│ │元為其等本│ │ │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因客服人員設定錯誤│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 │,變成分期付款,若│ │)計算方式│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要取消交易,須依指│ │如下: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宙○○│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29989×1.5│ │ │均沒收之。 │
│ │ │作云云,致宙○○陷│ │%=449.83│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欄括號內數字為起訴書附表之編號)
┌─┬───┬─────────┬────┬─────┬───┬──────┬──────────────────┐
│編│行為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領款人│匯 入 帳 戶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被害人│ │ │ 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 │ │ │
├─┼───┼─────────┼────┼─────┼───┼──────┼──────────────────┤
│1│I○○│於103 年6 月20日11│103 年6 │17萬元 │林○智│不知情之黃品│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b○○│月20日12│ │ │順(經地檢署│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5│卯○○│友人歐惠萍之詐騙集│時30分 │ │ │檢察官以其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K○○│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曾├────┼─────┤ │罪嫌疑不足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淑蜜,佯稱:因下午│ │c○○、李│ │為不起訴處分│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3 點半要軋票,需要│ │柏霖各取得│ │)所有合庫銀│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30萬元現金解套云云│ │1.5%即255│ │行小港分行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致b○○陷於錯誤│ │0元為其等 │ │0-0000000000│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而匯款。 │ │本次犯罪所│ │970 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 │得)計算方│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b○○│ │ │式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170000×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5%= │ │ │ │
│ │ │ │ │2550 │ │ │ │
│ │ │ │ │ │ │ │ │
├─┼───┼─────────┼────┼─────┼───┼──────┼──────────────────┤
│2│I○○│於103 年6 月21日15│① │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46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6 │2 萬6,140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6│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月21日16│元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時許 │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繫j○○,佯稱:在├────┼─────┤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網路購物時,因訂單│②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出錯,變成自動扣款│103 年6 │9,827元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若要取消交易,須│月21日16│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時許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前操作云云,致劉士├────┼─────┤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j○○│維陷於錯誤而匯款。│ │c○○、李│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柏霖各取得│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5%即540│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35967×1.5│ │ │ │
│ │ │ │ │%=539.5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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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於103 年6 月24日21│103 年6 │2 萬9,989 │林○智│汪政明(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露天拍│月24日21│元 │ │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7│卯○○│賣網站賣家及郵局人│時21分 │ │ │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有期徒刑4月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電話聯繫R○○,先│ │c○○、李│ │確定)所有公│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後佯稱:因內部財務│ │柏霖各取得│ │館鶴岡郵局70│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有問題,要將12期分│ │1.5%即450│ │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期付款改掉,須依指│ │元為其等本│ │6971號帳戶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面│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操作云云,致R○○│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R○○│陷於錯誤而匯款。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29989×1.5│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4│I○○│於103 年6 月24日20│103 年6 │2 萬9,987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0分許,由假冒「│月24日21│元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8│卯○○│命運好好玩」購物網│時9 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站客服人員之詐騙集├────┼─────┤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王│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聖元,佯稱:因網購│ │柏霖各取得│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記帳時有誤,造成重│ │1.5%即45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複扣款,須至自動櫃│ │元為其等本│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員機前操作,始能取│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消云云,致丙○○陷│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丙○○│於錯誤而匯款。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29987×1.5│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5│I○○│於103 年6 月26日18│① │ │林○智│洪筠婷(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1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6 │2 萬9,986 │ │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39│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月26日19│元(起訴書│ │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時30分 │誤將手續費│ │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癸○○│ │12元計入而│ │確定)所有華│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先後佯稱:因工作│ │載為2 萬9,│ │南銀行竹南分│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人員疏失,造成重複│ │998 元,業│ │行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扣款12次,須至自動│ │據原審檢察│ │491638號帳戶│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官當庭更正│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取消云云,致癸○○│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癸○○│ │②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103 年6 │2 萬9,986 │ │ │ │
│ │ │ │月26日19│元(起訴書│ │ │ │
│ │ │ │時30分 │誤將手續費│ │ │ │
│ │ │ │ │15元計入而│ │ │ │
│ │ │ │ │載為3 萬0,│ │ │ │
│ │ │ │ │001 元,業│ │ │ │
│ │ │ │ │據原審檢察│ │ │ │
│ │ │ │ │官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900│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9972×1.5│ │ │ │
│ │ │ │ │%=899.58│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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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I○○│於103 年6 月26日19│103年6月│5,099 元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47分許,由假冒「│26日20時│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0│卯○○│爭鮮迴轉壽司」購物│21分(起│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網站人員之詐騙集團│訴書誤載│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成員以電話聯繫張震│為21時21│ │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琳,佯稱:因工作人│分)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員疏失,造成連續扣├────┼─────┤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款12期,須至自動櫃│ │c○○、李│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員機前操作,始能取│ │柏霖各取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消云云,致L○○陷│ │1.5%即76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L○○│於錯誤而匯款。 │ │元為其等本│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次犯罪所得│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099×1.5 │ │ │ │
│ │ │ │ │%=76.48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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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I○○│於103 年6 月26日18│① │ │林○智│洪筠婷(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0分許,由冒充露│103 年6 │2 萬9,989 │ │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1│卯○○│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月26日19│元 │ │業經地檢署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K○○│及郵局人員之詐騙集│時3 分 │ │ │送併辦)所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許│ │ │ │華南銀行竹南│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吉宏,佯稱:在網路│ │ │ │分行000-0000│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購物時簽錯簽單,造│ │ │ │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成會連續扣款,須至│ │ │ │戶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始能取消云云,致許│② │ │ │轉入華南銀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03年6月│2 萬7,010 │ │新興分行008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6日19時│元 │ │-00000000000│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11分 │ │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N○○│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855│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6999×1.5│ │ │ │
│ │ │ │ │%=854.98│ │ │ │
│ │ │ │ │5(四捨五 │ │ │ │
│ │ │ │ │入) │ │ │ │
├─┼───┼─────────┼────┼─────┼───┼──────┼──────────────────┤
│8│I○○│於103 年6 月29日20│① │ │林○智│陳文福(經地│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0分許,由假冒「│103 年6 │7 萬4,123 │ │檢署檢察官以│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2│卯○○│命運好好玩」購物網│月29日21│元 │ │犯罪嫌疑不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44│K○○│站客服人員及澳盛銀│時11分 │ │ │而為不起訴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 │分確定)所有│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大陸地│員以電話聯繫X○○│② │ │ │富邦銀行安平│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先後佯稱:因網路│103 年6 │9 萬9,999 │ │分行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購物公司人員疏失,│月30日某│元 │ │00000000號帳│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造成重複扣款12期,│時 │ │ │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作,始能取消扣款云│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云,致X○○陷於錯├────┼─────┤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X○○│誤而匯款。 │③ │ │ │全文鼎(所犯│ │
│ │ │ │103 年6 │2 萬5,123 │ │幫助詐欺犯行│ │
│ │ │ │月29日21│元 │ │業經法院判處│ │
│ │ │ │時11分 │ │ │有期徒刑2月 │ │
│ │ │ ├────┼─────┤ │確定)所有信│ │
│ │ │ │ │c○○、李│ │義郵局700-04│ │
│ │ │ │ │柏霖各取得│ │000000000000│ │
│ │ │ │ │1.5%即 │ │號帳戶 │ │
│ │ │ │ │2989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199245× │ │ │ │
│ │ │ │ │1.5 %= │ │ │ │
│ │ │ │ │2988.67(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9│I○○│於103 年6 月29日22│① │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網路賣│103 年6 │2 萬9,980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3│卯○○│家客服人員之詐騙集│月29日23│元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K○○│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李│時13分 │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秀枝,佯稱:因作業├────┼─────┤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疏失,造成分12期扣│②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103年6月│2 萬9,980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前操作,始能取消云│29日23時│元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云,致子○○陷於錯│20分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誤而匯款。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c○○、李│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柏霖各取得│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子○○│ │ │1.5%即899│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9960×1.5│ │ │ │
│ │ │ │ │%=899.4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0│I○○│於103 年6 月29日19│① │ │林○智│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0分許,由冒充拍│103 年6 │2 萬9,987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5│卯○○│賣網站賣家及花旗銀│月29日某│元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K○○│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時 │ │ │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酉○○├────┼─────┤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大陸地│,先後佯稱:因員工│②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區集團│下錯訂單,導致購買│103 年6 │2 萬9,987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成年成│成12份商品,須依指│月30日(│元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起訴書誤│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 │作,始得取消訂單云│載為同年│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云,致酉○○陷於錯│月29日)│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酉○○│誤而匯款。 │某時 │ │ │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900│ │ │ │
│ │ │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59974×1.5│ │ │ │
│ │ │ │ │%=899.61│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1│I○○│於103 年7 月10日18│103 年7 │2 萬9,989 │陳俊廷│王聖博(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21分許,由假冒露│月10日18│元 │(另案│幫助加重詐欺│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6│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時33分 │ │判處有│犯行業經法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期徒刑│判處有期徒刑│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Z○○│ │c○○、李│1 年2 │6月確定)所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先後佯稱:因賣家│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有臺中工業區│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作業疏失,造成每月│ │1.5%即450│) │郵局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重複扣款,須至自動│ │元為其等本│ │0000000000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次犯罪所得│ │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取消扣款云云,致陳│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駿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Z○○│。 │ │29989×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2│I○○│於103 年7 月8 日15│103 年7 │10萬元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冒充D○○│月9 日12│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7│卯○○│友人「淑惠」之詐騙│時10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K○○│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期徒刑│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D○○,佯稱需要借│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10萬元繳保費云云,│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致D○○陷於錯誤而│ │1.5%即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匯款。 │ │1500元為其│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 │ │等本次犯罪│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 │ │所得)計算│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方式如下:│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D○○│ │ │10000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5 %= │ │ │ │
│ │ │ │ │1500 │ │ │ │
│ │ │ │ │ │ │ │ │
├─┼───┼─────────┼────┼─────┼───┼──────┼──────────────────┤
│13│I○○│於103 年7 月10日18│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7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7 │2 萬9,987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8│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第│月10日19│元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 │K○○│一銀行行員之詐騙集│時42分 │ │期徒刑│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鄭│ │ │1 年3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玉蓓,先後佯稱:在│ │ │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超商取貨之設定錯誤│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導致變成分期付款├────┼─────┤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須至自動櫃員機前│②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操作,始能取消扣款│103年7月│7 萬0,012 │ │轉入渣打銀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云云,致q○○陷於│10日 │元 │ │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錯誤而匯款。 │ │ │ │00000000號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戶 │ │
│ │ │ ├────┼─────┤ ├──────┤ │
│ ├───┤ │③ │ │ │ │ │
│ │q○○│ │103年7月│3萬元 │ │同上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950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129999× │ │ │ │
│ │ │ │ │1.5%= │ │ │ │
│ │ │ │ │1949.985(│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14│I○○│於103 年6 月30日11│103 年6 │10萬元 │陳俊廷│史峻宇(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22分許,由假冒翁│月30日12│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49│卯○○│愛珠之友人翁小輝之│時許 │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K○○│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期徒刑│拘役40日、緩│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聯繫G○○,佯稱:│ │c○○、李│1 年2 │刑2年確定)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因人在國外,需借錢│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所有台企銀雙│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處理國內票款,待回│ │1.5%即 │) │和分行050-12│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國後馬上還錢云云,│ │1500元為其│ │000000000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致G○○陷於錯誤而│ │等本次犯罪│ │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匯款。 │ │所得)計算│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方式如下:│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G○○│ │ │10000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1.5 %= │ │ │ │
│ │ │ │ │1500 │ │ │ │
├─┼───┼─────────┼────┼─────┼───┼──────┼──────────────────┤
│15│I○○│於103 年7 月1 日17│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4分許,由假冒露│103年7月│2 萬0,224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0│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1日19時 │元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56分 │ │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繫未○○,佯稱:因├────┼─────┤1 年2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作業疏失,造成分12│② │ │月確定│史峻宇(所犯│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期扣款,須至自動櫃│103 年7 │2 萬9,703 │) │幫助詐欺犯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月1 日18│元 │ │業經法院判處│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消云云,致未○○陷│時3 分 │ │ │拘役40日、緩│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於錯誤而匯款。 ├────┼─────┤ │刑2年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③ │ │ │所有新光商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103 年7 │3 萬0,999 │ │銀行永和分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月1 日18│元 │ │000-00000000│ │
│ ├───┤ │時45分 │ │ │75292號帳戶 │ │
│ │未○○│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214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80926×1.5│ │ │ │
│ │ │ │ │%= │ │ │ │
│ │ │ │ │1213.89(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16│I○○│於103 年7 月6 日16│① │ │陳俊廷│吳亞青(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1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7 │2 萬9,989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1│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月6 日18│元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
│54│K○○│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時20分 │ │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亥○○├────┼─────┤1 年3 │、附條件緩刑│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陳俊廷│,先後佯稱:因工作│② │ │月確定│3年確定)所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人員疏失,導致之前│103 年7 │2 萬9,989 │) │有臺銀西屯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消費變成下單12筆,│月6 日17│元 │ │行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若欲取消須至自動櫃│時46分 │ │ │0000000號帳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員機前操作云云,致├────┼─────┤ │戶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亥○○陷於錯誤而匯│③ │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款。 │103年7 │2 萬9,989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月6日17 │元 │ │ │ │
│ │ │ │時48分 │ │ │ │ │
│ ├───┤ ├────┼─────┤ ├──────┤ │
│ │亥○○│ │④ │ │ │吳亞青(所犯│ │
│ │ │ │103 年7 │1 萬3,234 │ │幫助詐欺犯行│ │
│ │ │ │月6 日17│元 │ │業經法院判處│ │
│ │ │ │時49分 │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附條件緩刑│ │
│ │ │ │⑤ │ │ │3年確定)所 │ │
│ │ │ │103 年7 │1 萬6,765 │ │有埤頭郵局70│ │
│ │ │ │月6 日18│元 │ │0-0000000000│ │
│ │ │ │時40分 │ │ │0141號帳戶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799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119966× │ │ │ │
│ │ │ │ │1.5%= │ │ │ │
│ │ │ │ │1799.49(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17│I○○│於103 年7 月間某日│103 年7 │2 萬9,699 │陳俊廷│吳亞青(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由假冒露天拍賣網│月6 日19│元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2│卯○○│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時18分 │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員以電話聯繫戊○○├────┼─────┤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佯稱:因作業疏失│ │c○○、李│1 年2 │、附條件緩刑│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將其登記成為批發│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3年確定)所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商,須至自動櫃員機│ │1.5%即445│) │有臺銀西屯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前操作,始能取消云│ │元為其等本│ │行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云,致戊○○陷於錯│ │次犯罪所得│ │0000000號帳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誤而匯款。 │ │)計算方式│ │戶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戊○○│ │ │29699×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5.48│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18│I○○│於103 年7 月6 日18│103 年7 │2 萬9,987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4 分許,由假冒露│月6 日19│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3│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時15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d○○│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先後佯稱:網路購│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物時付款方式有誤,│ │1.5%即45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若要更正須至自動櫃│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員機前操作云云,致│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d○○陷於錯誤而匯│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款。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d○○│ │ │29987×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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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I○○│於103 年7 月5 日21│103 年7 │2 萬0,466 │陳俊廷│李涵筑(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露天拍│月6 日15│元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5│卯○○│賣網站賣家之詐騙集│時44分 │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林├────┼─────┤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宜諺,佯稱:因工作│ │c○○、李│1 年2 │確定)所有臺│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人員疏失,導致多1 │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灣銀行三民分│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筆交易紀錄,若欲取│ │1.5%即307│) │行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 │元為其等本│ │424187號帳戶│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操作云云,致戌○○│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陷於錯誤而匯款。 │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戌○○│ │ │20466×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306.99│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0│I○○│於103 年7 月6 日14│103 年7 │2 萬9,500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8分前某時,由假│月6 日14│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6│卯○○│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時58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人員及郵局人員之詐├────┼─────┤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繫申○○,先後佯稱│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因工作人員疏失,│ │1.5%即443│)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導致之前消費變成分│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期付款,若欲取消須│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云云,致申○○陷於│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申○○│錯誤而匯款。 │ │29500×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2.5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1│I○○│於103 年7 月7 日17│103 年7 │1 萬7,112 │陳俊廷│温邦建(所涉│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7分前之某時,由│月7 日17│元 │(另案│幫助詐欺犯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7│卯○○│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時57分 │ │判處有│業經地檢署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服人員及臺銀行員之├────┼─────┤期徒刑│察官以同一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c○○、李│1 年2 │件業經判決有│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聯繫游○蓉,先後佯│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罪確定為由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稱:因工作人員疏失│ │1.5%即257│) │為不起訴處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導致之前消費變成│ │元為其等本│ │確定)所有彰│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重複下單12次,若欲│ │次犯罪所得│ │化商業銀行潮│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取消須至自動櫃員機│ │)計算方式│ │州分行009-00│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前操作云云,致游○│ │如下: │ │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少年游│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7112×1.5│ │00號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蓉(│ │ │%=256.68│ │ │ │
│ │89年2 │ │ │(四捨五入│ │ │ │
│ │月生)│ │ │) │ │ │ │
├─┼───┼─────────┼────┼─────┼───┼──────┼──────────────────┤
│22│I○○│於103 年7 月5 日19│103 年7 │1 萬7,138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9分許,由假冒網│月7 日某│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8│卯○○│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時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聯繫n○○,先後佯│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稱:有一筆出貨異常│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單,顯示會連續12次│ │1.5%即257│)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出貨,若欲取消須至│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云,致n○○陷於錯│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誤而匯款。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n○○│ │ │17138×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257.07│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3│I○○│於103 年7 月4 或5 │103年7月│2 萬5,012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日20時許,由假冒露│7日 │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59│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c○○、李│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繫温淳雅,佯稱:因│ │柏霖各取得│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超商人員刷錯條碼,│ │1.5%即375│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因而多扣銀行款項,│ │元為其等本│)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為將款項匯回,須至│ │次犯罪所得│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 │)計算方式│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云,致温淳雅陷於錯│ │如下: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誤而匯款。 │ │25012×1.5│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温淳雅│ │ │%=375.18│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I○○│於103 年7 月6 日17│103 年7 │2 萬9,987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42分許,由假冒露│月7 日17│元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0│卯○○│天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時49分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繫m○○,佯稱:其│ │c○○、李│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先前購買書籍時,因│ │柏霖各取得│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公司會計小姐作業疏│ │1.5%即45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失,錯誤設定成12期│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分期扣款,導致每月│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均會扣款,須至自動│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m○○│取消云云,致m○○│ │29987×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449.8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5│I○○│於103 年7 月7 日16│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1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7 │2 萬9,989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1│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月7 日17│元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
│ │K○○│局經理「陳先生」之│時40分 │ │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聯繫g○○,先後佯│② │ │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稱:因作業疏失,錯│103 年7 │882 元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誤設定成24期分期扣│月7 日1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款,導致每月均會扣│時42分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前操作,始能取消云│ │c○○、李│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 │云,致g○○陷於錯│ │柏霖各取得│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誤而匯款。 │ │1.5%即463│ │ │ │
│ │g○○│ │ │元為其等本│ │ │ │
│ │ │ │ │次犯罪所得│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 │ │ │如下: │ │ │ │
│ │ │ │ │30871×1.5│ │ │ │
│ │ │ │ │%=463.06│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6│I○○│於103 年7 月8 日19│103 年7 │2 萬6,009 │陳俊廷│薛郁琪(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0分許,由假冒露│月8 日19│元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2│卯○○│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時47分 │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話聯繫丁○○,佯稱│ │c○○、李│1 年2 │確定)所有大│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因作業疏失,錯誤│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林蒲郵局700-│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設定成多買12個手機│ │1.5%即390│) │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殼,導致會多扣款,│ │元為其等本│ │91號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作,始能取消云云,│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致丁○○陷於錯誤而│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丁○○│匯款。 │ │26009×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390.1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7│I○○│於103 年7 月10日17│103 年7 │2 萬9,755 │陳俊廷│不知情之余曜│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露天拍│月10日17│元 │(另案│忠(所涉幫助│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3│卯○○│賣網站工作人員之詐│時50分 │ │判處有│詐欺犯行業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期徒刑│地檢署檢察官│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繫劉鎔愷,佯稱:因│ │c○○、李│1 年2 │為不起訴處分│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作業疏失,送貨人員│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確定)所有菜│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撕錯回執聯,導致造│ │1.5%即446│) │公郵局7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成連續訂貨12期,須│ │元為其等本│ │000000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次犯罪所得│ │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始能取消云云,致│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劉鎔愷陷於錯誤而匯│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劉鎔愷│款。 │ │29755×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6.32│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28│I○○│於103 年7 月8 日14│① │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F○○│103 年7 │20萬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4│卯○○│友人「阿雲」之詐騙│月8 日12│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 │K○○│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時26分 │ │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F○○,佯稱:因票│ │ │1 年6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據到期,急需金錢周│ │ │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轉云云,致F○○陷│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於錯誤而匯款。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 │② │ │ │兆豐銀行潭子│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 │103年7月│5萬元 │ │分行00000000│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9日11時 │ │ │920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
│ │F○○│ │32分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③ │ │ │同上 │ │
│ │ │ │103年7月│20萬元 │ │ │ │
│ │ │ │10日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6750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450000×1.│ │ │ │
│ │ │ │ │5%=67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I○○│於103 年7 月10日17│103 年7 │2 萬9,056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10分許,由假冒露│月10日17│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5│卯○○│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時26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K○○│及大眾商業銀行「陳├────┼─────┤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主任」之詐騙集團成│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員以電話聯繫天○○│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先後佯稱:因作業│ │1.5%即436│)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疏失,錯誤設定成12│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期分期扣款,導致每│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月均會扣款,須至自│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動櫃員機前操作,始│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天○○│能取消云云,致林威│ │29056×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435.84│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0│I○○│於103 年7 月19日17│103 年7 │3 萬元 │陳俊廷│吳榮哲(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14分許,由假冒露│月19日18│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6│卯○○│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時35分 │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及郵局「羅專員」之├────┼─────┤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c○○、李│1 年3 │確定)所有彰│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聯繫Q○○,先後佯│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化銀行彰化分│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稱:因作業疏失,錯│ │1.5%即450│) │行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誤設定成12期分期扣│ │元為其等本│ │00000000號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款,導致會按月連續│ │次犯罪所得│ │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12次扣款900 元,須│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Q○○│,始能取消云云,致│ │30000×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Q○○陷於錯誤而匯│ │%=450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31│I○○│於103 年7 月19日17│103 年7 │2 萬9,980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16分許,由假冒「│月19日18│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7│卯○○│小三美日平價美妝」│時48分許│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購物網站人員及中信├────┼─────┤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成員以電話聯繫李晨│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綾,先後佯稱:因作│ │1.5%即45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業疏失,錯誤設定成│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取消云云,致午○○│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 │29980×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7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2│I○○│於103 年7 月19日20│103 年7 │1 萬7,200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17分許,由假冒網│月19日21│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8│卯○○│路賣家及郵局人員之│時10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聯繫x○○,先後佯│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稱:在超商取貨時,│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誤簽在批發處,若不│ │1.5%即258│)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取消直接在帳戶上扣│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款,若要取消,須至│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云,致x○○陷於錯│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x○○│誤而匯款。 │ │17200×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25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I○○│於103 年7 月19日20│103 年7 │2 萬9,987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小三│月19日20│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69│卯○○│美日平價美妝」購物│時44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網站人員及郵局人員├────┼─────┤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話聯繫V○○,先後│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佯稱:因作業疏失,│ │1.5%即45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導致造成連續訂購1 │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年份商品,須至自動│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櫃員機前操作,始能│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取消云云,致V○○│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V○○│陷於錯誤而匯款。 │ │29987×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4│I○○│於103 年7 月20日19│① │ │陳俊廷│吳榮哲(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21分許,由假冒露│103 年7 │9,843 元 │(另案│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0│卯○○│天拍賣網站賣家及郵│月20日20│ │判處有│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 │K○○│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時5 分 │ │期徒刑│有期徒刑5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員以電話聯繫林○璇├────┼─────┤1 年2 │確定)所有臺│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先後佯稱:在超商│② │ │月確定│銀彰化分行00│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取貨時,誤填資料成│103 年7 │7,088 元 │) │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為批發商,若要取消│月20日21│ │ │18號帳戶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時19分 │ │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操作云云,致林○璇├────┼─────┤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c○○、李│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 │柏霖各取得│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1.5%即254│ │ │ │
│ │少年林│ │ │元為其等本│ │ │ │
│ │○璇(│ │ │次犯罪所得│ │ │ │
│ │86年4 │ │ │)計算方式│ │ │ │
│ │月生)│ │ │如下: │ │ │ │
│ │ │ │ │16931×1.5│ │ │ │
│ │ │ │ │%=253.96│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5│I○○│於103 年7 月20日21│103 年7 │1 萬5,049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11分許,由假冒網│月20日21│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1│卯○○│路賣家之詐騙集團成│時52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員以電話聯繫W○,├────┼─────┤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佯稱:其在超商取貨│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時,因誤填資料成為│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批發商,導致會自動│ │1.5%即226│)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扣款12次,須至自動│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櫃員機前操作始能解│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除扣款設定云云,致│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W○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W ○│。 │ │15049×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225.7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6│I○○│於103 年7 月20日19│103 年7 │2 萬9,617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9分許,由假冒第│月20日20│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2│卯○○│一銀行「羅偉涵(音│時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K○○│譯)」專員之詐騙集├────┼─────┤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廖│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健良,佯稱:因其網│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 │1.5%即444│)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要取消網路拍賣帳│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戶,避免被扣款,可│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云云,致h○○陷於│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h○○│錯誤而匯款。 │ │29617×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4.25│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7│I○○│於103 年7 月20日21│103 年7 │2 萬7,980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小三│月20日21│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3│卯○○│美日平價美妝」購物│時44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網站人員及銀行專員├────┼─────┤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話聯繫己○○,先後│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佯稱:因作業疏失,│ │1.5%即42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導致造成連續訂購相│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同商品12期,須至自│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動櫃員機前操作,始│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能取消云云,致何雅│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
│ │己○○│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27980×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19.7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8│I○○│於103 年7 月20日19│103 年7 │1 萬4,022 │陳俊廷│同上 │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57分許,由假冒露│月20日20│元 │(另案│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4│卯○○│天拍賣網站人員之詐│時28分 │ │判處有│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期徒刑│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林○智│繫B○○,佯稱:因│ │c○○、李│1 年2 │ │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其網路購物時,簽收│ │柏霖各取得│月確定│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大陸地│錯誤,導致每月都會│ │1.5%即210│)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區集團│扣款,若要取消,須│ │元為其等本│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成年成│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 │次犯罪所得│ │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員 │云云,致B○○陷於│ │)計算方式│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錯誤而匯款。 │ │如下: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
│ │B○○│ │ │14022×1.5│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210.33│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39│I○○│於103 年8 月7 日10│① │ │陳俊廷│林啓華(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30分許,由假冒余│103年8月│10萬元 │ │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5│卯○○│紅柑同事林春燕之詐│7日14時 │ │ │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 │K○○│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42分 │ │ │有期徒刑3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繫庚○○,佯稱:急│ │ │ │確定)所有新│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需借用10萬元云云,│ │ │ │光商業銀行東│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P○○│致庚○○陷於錯誤而│ │ │ │臺南分行103-│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 │大陸地│匯款。 │ │ │ │000000000000│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 │ │ │ │5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成年成│ │ │ │ │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② │ │ │轉入國泰世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03年8月│10萬元 │ │永康分行0415│ │
│ │庚○○│ │8日14時 │ │ │00000000號帳│ │
│ │ │ │43分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③ │ │ │轉入中國信託│ │
│ │ │ │103年8月│10萬元 │ │新竹分行2995│ │
│ │ │ │11日 │ │ │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4500 元為 │ │ │ │
│ │ │ │ │其等本次犯│ │ │ │
│ │ │ │ │罪所得)計│ │ │ │
│ │ │ │ │算方式如下│ │ │ │
│ │ │ │ │: │ │ │ │
│ │ │ │ │300000× │ │ │ │
│ │ │ │ │1.5 %= │ │ │ │
│ │ │ │ │4500 │ │ │ │
├─┼───┼─────────┼────┼─────┼───┼──────┼──────────────────┤
│40│I○○│於103 年8 月7 日12│① │ │陳俊廷│林啓華(所犯│I○○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c○○│時許,由假冒i○○│103 年8 │10萬元 │ │幫助詐欺犯行│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76│卯○○│黃秀靜之詐騙集團成│月8 日13│ │ │業經法院判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77│K○○│員以電話聯繫i○○│時42分 │ │ │有期徒刑3月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林○智│,佯稱:急需借用金│ │ │ │確定)所有新│c○○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廷│錢,翌日即會清償云│ │ │ │光商業銀行東│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P○○│云,致i○○陷於錯│ │ │ │臺南分行103-│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大陸地│誤而匯款。 │ │ │ │000000000000│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區集團│ │ │ │ │5號帳戶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
│ │成年成│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員 │ │② │ │P○○│林啓華(所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103年8月│10萬元 │ │幫助詐欺犯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i○○│ │7 日13時│ │ │業經法院判處│ │
│ │ │ │21分 │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確定)所有兆│ │
│ │ │ │ │ │ │豐商業銀行南│ │
│ │ │ │ │ │ │科分行017-24│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3000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200000× │ │ │ │
│ │ │ │ │1.5 %= │ │ │ │
│ │ │ │ │3000 │ │ │ │
├─┼───┼─────────┼────┼─────┼───┼──────┼──────────────────┤
│41│I○○│於103 年8 月8 日,│① │ │P○○│轉入000-0000│I○○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c○○│由假冒露天拍賣網站│103年8月│2 萬9,989 │ │0000000000號│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78│卯○○│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8日21時 │元 │ │帳戶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K○○│成員以電話聯繫鍾欣│26分 │ │ │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P○○│鈴,佯稱:在便利商├────┼─────┤ ├──────┤c○○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大陸地│便付款時,錯誤設定│② │ │ │林啓華(所犯│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區集團│成12期分期扣款,導│103 年8 │2 萬9,989 │ │幫助詐欺犯行│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成年成│致每月均會扣款,須│月8 日21│元 │ │業經法院判處│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時30分 │ │ │有期徒刑3月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始能約定轉帳云云│ │ │ │確定)所有兆│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t○○│,致t○○陷於錯誤│ │ │ │豐商業銀行南│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 │ │而匯款。 │ │ │ │科分行017-24│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③ │ │ │轉入國泰世華│ │
│ │ │ │103年8月│4 萬9,989 │ │臺北安和分行│ │
│ │ │ │8日22時 │元 │ │000-00000000│ │
│ │ │ │22分 │ │ │351號帳戶 │ │
│ │ │ ├────┼─────┼───┼──────┤ │
│ │ │ │ │c○○、李│ │ │ │
│ │ │ │ │柏霖各取得│ │ │ │
│ │ │ │ │1.5%即 │ │ │ │
│ │ │ │ │1650元為其│ │ │ │
│ │ │ │ │等本次犯罪│ │ │ │
│ │ │ │ │所得)計算│ │ │ │
│ │ │ │ │方式如下:│ │ │ │
│ │ │ │ │109967× │ │ │ │
│ │ │ │ │1.5%= │ │ │ │
│ │ │ │ │1649.505(│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2│I○○│於103 年8 月8 日20│103 年8 │2 萬9,987 │P○○│同上 │I○○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c○○│時39分許,假冒「Ev│月8 日21│元 │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79│卯○○│a Eva 」購物網站賣│時38分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K○○│家及富邦銀行行員之├────┼─────┤ │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P○○│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c○○、李│ │ │c○○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大陸地│聯繫寅○○,先後佯│ │柏霖各取得│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區集團│稱:須至自動櫃員機│ │1.5%即450│ │ │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 │成年成│前操作,變更付款條│ │元為其等本│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員 │件云云,致寅○○陷│ │次犯罪所得│ │ │卯○○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
│ ├───┤於錯誤而匯款。 │ │)計算方式│ │ │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寅○○│ │ │如下: │ │ │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
│ │ │ │ │29987×1.5│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449.80│ │ │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持有人│備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I○○│ │
├──┼──────────────────┼───┼───────┤
│ 2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c○○│ │
│ │號SIM 卡1 枚) │ │ │
├──┼──────────────────┼───┼───────┤
│ 3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卯○○│ │
│ │號SIM 卡1 枚) │ │ │
├──┼──────────────────┼───┼───────┤
│ 4 │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K○○│ │
│ │號SIM 卡1 枚) │ │ │
├──┼──────────────────┼───┼───────┤
│ 5 │Infocus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陳俊廷│係被告I○○交│
│ │72號、00000000000000號) │ │付予同案被告陳│
│ │ │ │俊廷使用之工作│
│ │ │ │機 │
└──┴──────────────────┴───┴───────┘
【附表三之一】
┌───────────┬──┬───┬─────┐
│品名 │單位│所有人│備考 │
│ │ │ │ │
├───────────┼──┼───┼─────┤
│SONY牌行動電話(不含 │1 支│I○○│0000000000│
│SIM 卡) │ │ │08650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1 支│I○○│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83379 │
│1 枚) │ │ │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I○○│0000000000│
│ │ │ │36964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I○○│0000000000│
│ │ │ │41631 │
├───────────┼──┼───┼─────┤
│LG牌行動電話 │1 支│I○○│0000000000│
│ │ │ │89537 │
├───────────┼──┼───┼─────┤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 支│I○○│亞太手機 │
│ │ │ │無序號 │
├───────────┼──┼───┼─────┤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1 支│I○○│亞太手機 │
│ │ │ │無序號 │
├───────────┼──┼───┼─────┤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I○○│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63981、 │
│) │ │ │0000000000│
│ │ │ │3999 │
├───────────┼──┼───┼─────┤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I○○│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 │
├───────────┼──┼───┼─────┤
│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 枚│I○○│ │
├───────────┼──┼───┼─────┤
│0000000000資料(無SIM │1 枚│I○○│ │
│卡) │ │ │ │
├───────────┼──┼───┼─────┤
│0000-000000 SIM 卡 │1 枚│I○○│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張耀霆│a000002aF2│
│ │ │ │F9F7(MEID)│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張耀霆│0000000000│
│ │ │ │19520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c○○│Z000000000│
│ │ │ │F988(MEID)│
├───────────┼──┼───┼─────┤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c○○│(MEID)A100│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0032cc92a0│
│) │ │ │、 │
│ │ │ │IMEI352581│
│ │ │ │000000000 │
├───────────┼──┼───┼─────┤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c○○│IMEI352584│
│ │ │ │000000000 │
├───────────┼──┼───┼─────┤
│遠傳3G易付一塊卡(門號│1 枚│c○○│ │
│0000000000號) │ │ │ │
├───────────┼──┼───┼─────┤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1 枚│c○○│ │
│26號SIM 卡 │ │ │ │
├───────────┼──┼───┼─────┤
│APPLE 牌手機(含門號09│1 支│卯○○│IMEI:3586│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0000000000│
├───────────┼──┼───┼─────┤
│HTC 牌紅色行動電話(含│1 支│林○智│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
│ASUS牌白色行動電話(含│1 支│林○智│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 枚) │ │ │ │
└───────────┴──┴───┴─────┘
【附表四】
┌─┬───┬───────────────┐
│編│姓名 │工作內容 │
│號│ │ │
├─┼───┼───────────────┤
│1│I○○│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洽、提│
│ │ │供SIM 卡予其餘車手集團成員使用│
│ │ │、實際指示該車手集團之各該成員│
│ │ │、通知該車手集團成員領取包裹及│
│ │ │交付贓款、將提領之詐騙贓款匯給│
│ │ │大陸地區集團成員 │
├─┼───┼───────────────┤
│2│c○○│招攬該車手集團其他成員、管理該│
│ │ │集團之車手、現場監控車手領款、│
│ │ │負責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I○○│
├─┼───┼───────────────┤
│3│卯○○│管理該車手集團之車手、提領包裹│
│ │ │、現場監控車手領款、以微信通訊│
│ │ │軟體聯繫其他車手、測試金融卡可│
│ │ │否使用、偶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
│ │ │I○○ │
├─┼───┼───────────────┤
│4│K○○│負責領取包裹、測試金融卡可否使│
│ │ │用、偶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張皓│
│ │ │棋 │
├─┼───┼───────────────┤
│5│陳俊廷│負責領取包裹、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
│6│P○○│負責領取包裹、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
│7│林○智│負責領取包裹、提領詐騙所得贓款│
│ │ │、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 │
└─┴───┴───────────────┘
【附表五】被告I○○、c○○、卯○○、K○○與被害人調(
和)解及履行之情形
┌─┬───┬──────┬───────┬─────────┬─────┐
│編│被害人│本案遭詐騙金│調(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履行情形之│
│號│ │額(新臺幣)│及卷頁出處 │ │卷頁出處(│
│ │ │ │(下載調解成立│ │以下稱本院│
│ │ │ │,未註明與何人│ │卷均指卷面│
│ │ │ │者,即係指與張│ │為105年度 │
│ │ │ │皓棋、c○○、│ │上訴字第12│
│ │ │ │卯○○、K○○│ │96號、1299│
│ │ │ │、P○○5人調 │ │號卷宗) │
│ │ │ │解) │ │ │
├─┼───┼──────┼───────┼─────────┼─────┤
│1│y○○│2萬9,989元 │ │ │ │
├─┼───┼──────┼───────┼─────────┼─────┤
│2│r○○│3萬1,59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3萬1,597元) │賠償部分金額5,300 │342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 │
│ │ │ │12至13、74至 ├─────────┼─────┤
│ │ │ │75頁、原審卷四│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第343至344頁)│賠償部分金額5,300 │220頁 │
│ │ │ │ │元 │ │
├─┼───┼──────┼───────┼─────────┼─────┤
│3│蔡○臻│1萬4,014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5萬9,848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83至84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1萬元,已履行完 │ │
│ │ │ │14至15、76至77│畢 │ │
│ │ │ │頁) ├─────────┼─────┤
│ │ │ │ │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1萬0,4│195頁、原 │
│ │ │ │ │00 元 │審卷四第62│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1萬元 │214頁 │
├─┼───┼──────┼───────┼─────────┼─────┤
│4│M ○│2萬9,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2萬9,989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97至98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 │
│ │ │ │277至278、299 │完畢 │ │
│ │ │ │頁正反面、原審├─────────┼─────┤
│ │ │ │卷四第207頁正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反面) │賠償部分金額5,000 │208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K○○於原審另│原審卷四第│
│ │ │ │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335頁、原 │
│ │ │ │ │額5,000元,已履行 │審卷六第 │
│ │ │ │ │完畢 │115頁 │
│ │ │ │ ├─────────┼─────┤
│ │ │ │ │被告I○○、c○○│原審卷六第│
│ │ │ │ │、卯○○、K○○4 │135、143頁│
│ │ │ │ │人於原審另與被害人│ │
│ │ │ │ │成立和解金額30,000│ │
│ │ │ │ │元,已履行完畢 │ │
├─┼───┼──────┼───────┼─────────┼─────┤
│5│s○○│1萬5,246元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500 │213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500 │221頁 │
│ │ │ │ │元 │ │
├─┼───┼──────┼───────┼─────────┼─────┤
│6│U○○│1萬8,999元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200 │211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200 │222頁 │
│ │ │ │ │元 │ │
├─┼───┼──────┼───────┼─────────┼─────┤
│7│玄○○│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11萬5,993元) │賠償部分金額2萬元 │181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 │審卷四第61│
│ │ │ │60至61、122至 │ │頁 │
│ │ │ │123頁) │ │ │
├─┼───┼──────┼───────┼─────────┼─────┤
│8│丑○○│3萬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2萬9,989元) │賠償部分金額5,000 │135頁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148頁 │
│ │ │ │ │元 │ │
├─┼───┼──────┼───────┼─────────┼─────┤
│9│地○○│4萬0,121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4萬0,121元) │與被害人成立賠償金│81至82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7,000元,已履行 │ │
│ │ │ │16至17、78至79│完畢 │ │
│ │ │ │頁) ├─────────┼─────┤
│ │ │ │ │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800 │192頁、原 │
│ │ │ │ │元 │審卷四第60│
│ │ │ │ │ │頁 │
├─┼───┼──────┼───────┼─────────┼─────┤
│10│甲○○│2萬2,052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500 │136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500 │149頁 │
│ │ │ │ │元 │ │
├─┼───┼──────┼───────┼─────────┼─────┤
│11│k○○│2萬9,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9萬5,252元) │賠償部分金額1萬6,4│187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59│
│ │ │ │18至19、80至81│ │頁 │
│ │ │ │頁) │ │ │
│ │ │ │ │ │ │
├─┼───┼──────┼───────┼─────────┼─────┤
│12│e○○│2萬9,989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137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150頁 │
│ │ │ │ │元 │ │
├─┼───┼──────┼───────┼─────────┼─────┤
│13│v○○│2萬9,9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黃○○│1萬7,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6萬4,253元) │賠償部分金額1萬1,2│180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57│
│ │ │ │20至21、82至83│ │頁 │
│ │ │ │頁) │ │ │
│ │ │ │ │ │ │
├─┼───┼──────┼───────┼─────────┼─────┤
│15│C○○│2萬9,989元 │ │ │ │
├─┼───┼──────┼───────┼─────────┼─────┤
│16│p○○│3萬7,031元 │ │ │ │
├─┼───┼──────┼───────┼─────────┼─────┤
│17│游○卉│1萬4,123元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300 │215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300 │223頁 │
│ │ │ │ │元 │ │
├─┼───┼──────┼───────┼─────────┼─────┤
│18│董俐嫺│1萬3,002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200 │138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200 │147頁 │
│ │ │ │ │元 │ │
├─┼───┼──────┼───────┼─────────┼─────┤
│19│辰○○│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2萬9,987元) │賠償部分金額5,200 │65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原判決誤載為 │ │
│ │ │ │22至23、84至85│5,215元) │ │
│ │ │ │頁、原審卷四第├─────────┼─────┤
│ │ │ │346至347頁)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45頁 │
│ │ │ │ │元 │ │
│ │ │ │ │ │ │
├─┼───┼──────┼───────┼─────────┼─────┤
│20│o○○│2萬8,321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2萬8,321元) │賠償部分金額4,800 │206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 │
│ │ │ │279至280、300 ├─────────┼─────┤
│ │ │ │頁正反面、原審│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卷四第205頁正 │賠償部分金額4,800 │224頁 │
│ │ │ │反面) │元 │ │
│ │ │ │ │ │ │
│ ├───┼──────┼───────┼─────────┼─────┤
│ │E○○│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2萬9,985元 │5萬9,972元) │賠償部分金額10,000│212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 │
│ │ │ │281至282、298 │ │ │
│ │ │ │頁正反面、原審│ │ │
│ │ │ │卷四第211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21│J○○│2萬9,426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2萬9,426 元)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48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 │
│ │ │ │24至25、86至87│ │ │
│ │ │ │、原審卷四第 │ │ │
│ │ │ │349至35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O○○│1萬0,988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000 │139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000 │151頁 │
│ │ │ │ │元 │ │
├─┼───┼──────┼───────┼─────────┼─────┤
│23│A○○│2萬9,987元 │ │ │ │
├─┼───┼──────┼───────┼─────────┼─────┤
│24│S○○│3萬7,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原名│ │3萬7,989元) │賠償部分金額6,400 │189頁、原 │
│ │:陳毅│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60│
│ │哲) │ │26至27、88至89│ │頁 │
│ │ │ │頁、原審卷四第├─────────┼─────┤
│ │ │ │352至353頁)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400 │351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二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400 │66頁 │
│ │ │ │ │元 │ │
├─┼───┼──────┼───────┼─────────┼─────┤
│25│w○○│2萬9,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2萬9,989元) │與被害人成立賠償金│91至92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 │
│ │ │ │28至29、90至91│完畢 │ │
│ │ │ │頁、原審卷四第├─────────┼─────┤
│ │ │ │355至356頁) │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200 │201頁、原 │
│ │ │ │ │元 │審卷四第64│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 │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第354頁 │
│ │ │ │ │元 │ │
├─┼───┼──────┼───────┼─────────┼─────┤
│26│巳○○│1萬2,018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1萬2,018元) │賠償部分金額2,000 │183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58│
│ │ │ │30至31、92至93│ │頁 │
│ │ │ │頁、原審卷四第├─────────┼─────┤
│ │ │ │358至359頁)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000 │357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K○○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000 │338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000 │140頁 │
│ │ │ │ │元 │ │
├─┼───┼──────┼───────┼─────────┼─────┤
│27│a○○│4萬4,998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4萬4,998元) │與被害人成立賠償金│85至86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7,500元,已履行 │ │
│ │ │ │285至286、297 │完畢 │ │
│ │ │ │頁正反面、原審├─────────┼─────┤
│ │ │ │卷四第209頁正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反面) │賠償部分金額7,500 │210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K○○於原審另│原審卷四第│
│ │ │ │ │與被害人成立賠償金│330頁、原 │
│ │ │ │ │額8,000元,已履行 │審卷六第 │
│ │ │ │ │完畢 │119頁 │
├─┼───┼──────┼───────┼─────────┼─────┤
│28│Y○○│4萬1,098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4萬1,098元) │賠償部分金額6,800 │199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63│
│ │ │ │32至33、94至95│ │頁 │
│ │ │ │頁)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800 │141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800 │151頁 │
│ │ │ │ │元 │ │
├─┼───┼──────┼───────┼─────────┼─────┤
│29│u○○│30萬1,377元 │ │ │ │
│ │ │ │ │ │ │
├─┼───┼──────┼───────┼─────────┼─────┤
│30│乙○○│2萬2,345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2萬2,345元) │賠償部分金額3,600 │65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原判決誤載為 │ │
│ │ │ │34至35、96至97│3,815元) │ │
│ │ │ │頁、原審卷四第├─────────┼─────┤
│ │ │ │361至362頁)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800 │360頁 │
│ │ │ │ │元 │ │
│ │ │ │ │ │ │
├─┼───┼──────┼───────┼─────────┼─────┤
│31│H○○│2萬0,026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二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300 │67頁 │
│ │ │ │ │元 │ │
├─┼───┼──────┼───────┼─────────┼─────┤
│32│辛○○│1萬9,826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1萬9,826元) │賠償部分金額3,300 │363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 │
│ │ │ │36至37、98至99├─────────┼─────┤
│ │ │ │頁、原審卷四第│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二第│
│ │ │ │364至365頁) │賠償部分金額3,300 │142頁 │
│ │ │ │ │元 │ │
│ │ │ │ │ │ │
├─┼───┼──────┼───────┼─────────┼─────┤
│33│壬○○│2萬1,980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二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700 │68頁 │
│ │ │ │ │元 │ │
├─┼───┼──────┼───────┼─────────┼─────┤
│34│宙○○│2萬9,989 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2萬9,989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93至94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 │
│ │ │ │38至39、100至 │完畢 │ │
│ │ │ │101頁、原審卷 ├─────────┼─────┤
│ │ │ │四第367至368頁│被告K○○於原審另│原審卷四第│
│ │ │ │)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331頁、原 │
│ │ │ │ │額6,000元,已履行 │審卷六第 │
│ │ │ │ │完畢 │113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66頁 │
│ │ │ │ │元 │ │
├─┼───┼──────┼───────┼─────────┼─────┤
│35│b○○│17萬元 │ │ │ │
├─┼───┼──────┼───────┼─────────┼─────┤
│36│j○○│3萬5,96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 │
│ │ │ │3萬5,967元) │賠償部分金額6,000 │190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59│
│ │ │ │40至41、102至 │ │頁 │
│ │ │ │103頁) │ │ │
│ │ │ │ │ │ │
├─┼───┼──────┼───────┼─────────┼─────┤
│37│R○○│2萬9,989元 │ │ │ │
├─┼───┼──────┼───────┼─────────┼─────┤
│38│丙○○│2萬9,987元 │ │ │ │
├─┼───┼──────┼───────┼─────────┼─────┤
│39│癸○○│5萬9,972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5萬9,982元) │賠償部分金額10,400│185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58│
│ │ │ │62至63、124至 │ │頁 │
│ │ │ │125頁) ├─────────┼─────┤
│ │ │ │ │被告I○○、c○○│原審卷六第│
│ │ │ │ │、卯○○、K○○4 │133、145頁│
│ │ │ │ │人於原審另與被害人│ │
│ │ │ │ │成立和解金額60,000│ │
│ │ │ │ │元,已履行完畢 │ │
│ │ │ │ ├─────────┤ │
│ │ │ │ │全額賠償完畢 │ │
├─┼───┼──────┼───────┼─────────┼─────┤
│40│L○○│5,099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1,000 │202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1,000 │209頁 │
│ │ │ │ │元 │ │
├─┼───┼──────┼───────┼─────────┼─────┤
│41│N○○│2萬9,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5萬6,999元) │賠償部分金額9,600 │198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63│
│ │ │ │42至43、104至 │ │頁 │
│ │ │ │105頁、原審卷 ├─────────┼─────┤
│ │ │ │四第370至371頁│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1萬元 │369頁 │
│ │ │ │ │ │ │
│ │ │ │ │ │ │
├─┼───┼──────┼───────┼─────────┼─────┤
│42│X○○│19萬9,245元 │ │ │ │
├─┼───┼──────┼───────┼─────────┼─────┤
│43│子○○│5萬9,960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5萬9,960元) │賠償部分金額1萬0,4│197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62│
│ │ │ │44至45、106至 │ │頁 │
│ │ │ │107頁) │ │ │
│ │ │ │ │ │ │
├─┼───┼──────┼───────┼─────────┼─────┤
│44│酉○○│5 萬9,974 元│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5萬9,974元) │賠償部分金額1萬元 │214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287至288、295 │ │ │
│ │ │ │頁正反面、原審│ │ │
│ │ │ │卷四第213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45│Z○○│2萬9,989元 │ │ │ │
├─┼───┼──────┼───────┼─────────┼─────┤
│46│D○○│10萬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10萬元) │賠償部分金額1萬7,2│194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61│
│ │ │ │64至65、126至 │ │頁 │
│ │ │ │127頁) │ │ │
│ │ │ │ │ │ │
├─┼───┼──────┼───────┼─────────┼─────┤
│47│q○○│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12萬9,999元) │賠償部分金額2萬2,4│182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四卷第57│
│ │ │ │66至67、128至 │ │頁 │
│ │ │ │129頁) │ │ │
│ │ │ │ │ │ │
├─┼───┼──────┼───────┼─────────┼─────┤
│48│G○○│10萬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10萬元) │賠償部分金額1萬7,2│191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60│
│ │ │ │46至47、108至 │ │頁 │
│ │ │ │109頁) │ │ │
│ │ │ │ │ │ │
├─┼───┼──────┼───────┼─────────┼─────┤
│49│未○○│8萬0,926元 │ │ │ │
├─┼───┼──────┼───────┼─────────┼─────┤
│50│亥○○│11萬9,966 元│調解成立(金額│ │ │
│ │ │ │14萬3,966元) │ │ │
│ │ │ │(見原審卷三第│ │ │
│ │ │ │283至284、296 │ │ │
│ │ │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51│戊○○│2萬9,699元 │ │ │ │
├─┼───┼──────┼───────┼─────────┼─────┤
│52│d○○│2萬9,987元 │與被告I○○調│被告I○○已於調解│本院卷一第│
│ │ │ │解成立(金額 │當場賠償5,000元 │203頁 │
│ │ │ │5,000元)(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203 │ │ │
│ │ │ │頁) │ │ │
│ │ │ ├───────┼─────────┼─────┤
│ │ │ │與被告卯○○調│被告卯○○已於調解│本院卷一第│
│ │ │ │解成立(金額 │當場賠償5,000元 │216頁 │
│ │ │ │5,000元)(見 │ │ │
│ │ │ │本院卷一第216 │ │ │
│ │ │ │頁) │ │ │
├─┼───┼──────┼───────┼─────────┼─────┤
│53│戌○○│2萬0,466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二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3,400 │69頁 │
│ │ │ │ │元 │ │
├─┼───┼──────┼───────┼─────────┼─────┤
│54│申○○│2萬9,500 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2萬9,500元)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72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 │
│ │ │ │68至69、130至 ├─────────┼─────┤
│ │ │ │131頁、原審卷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四第373至374頁│賠償部分金額5,000 │204頁 │
│ │ │ │) │元 │ │
│ │ │ │ │ │ │
├─┼───┼──────┼───────┼─────────┼─────┤
│55│游○蓉│1萬7,112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850 │205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850 │209頁 │
│ │ │ │ │元 │ │
├─┼───┼──────┼───────┼─────────┼─────┤
│56│n○○│1萬7,138元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800 │212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800 │225頁 │
│ │ │ │ │元 │ │
├─┼───┼──────┼───────┼─────────┼─────┤
│57│温淳雅│2萬5,012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4,150 │206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4,150 │209頁 │
│ │ │ │ │元 │ │
├─┼───┼──────┼───────┼─────────┼─────┤
│58│m○○│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2 萬9,987 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89至90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 │
│ │ │ │70至71、132至 │完畢 │ │
│ │ │ │133頁、原審卷 ├─────────┼─────┤
│ │ │ │四第376至377頁│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200 │179頁、原 │
│ │ │ │ │元 │審卷四第32│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75頁 │
│ │ │ │ │元 │ │
├─┼───┼──────┼───────┼─────────┼─────┤
│59│g○○│3萬0,871元 │ │ │ │
├─┼───┼──────┼───────┼─────────┼─────┤
│60│丁○○│2萬6,009元 │ │ │ │
├─┼───┼──────┼───────┼─────────┼─────┤
│61│劉鎔愷│2萬9,755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2萬9,755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95至96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 │
│ │ │ │48至49、110至 │完畢 │ │
│ │ │ │111頁、原審卷 ├─────────┼─────┤
│ │ │ │四第379至380頁│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4,800 │186頁、原 │
│ │ │ │ │元 │審卷四第57│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78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c○○│原審卷六第│
│ │ │ │ │、卯○○、K○○4 │136、144頁│
│ │ │ │ │人於原審另與被害人│ │
│ │ │ │ │成立和解金額30,000│ │
│ │ │ │ │元,已履行完畢 │ │
│ │ │ │ ├─────────┤ │
│ │ │ │ │全額賠償完畢 │ │
├─┼───┼──────┼───────┼─────────┼─────┤
│62│F○○│20萬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45萬元) │賠償部分金額7萬8,4│193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61│
│ │ │ │50至51、112至 │ │頁 │
│ │ │ │113頁) │ │ │
│ │ │ │ │ │ │
├─┼───┼──────┼───────┼─────────┼─────┤
│63│天○○│2萬9,056元 │ │被告I○○、c○○│原審卷六第│
│ │ │ │ │、卯○○、K○○4 │134、142頁│
│ │ │ │ │人於原審另與被害人│ │
│ │ │ │ │成立和解金額29,056│ │
│ │ │ │ │元,已履行完畢 │ │
│ │ │ │ ├─────────┤ │
│ │ │ │ │全額賠償完畢 │ │
├─┼───┼──────┼───────┼─────────┼─────┤
│64│Q○○│3萬元 │ │ │ │
├─┼───┼──────┼───────┼─────────┼─────┤
│65│午○○│2萬9,980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K○○於原審另│原審卷四第│
│ │ │ │2萬9,980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333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審卷六第 │
│ │ │ │52至53、114至 │完畢 │117頁 │
│ │ │ │115頁、原審卷 ├─────────┼─────┤
│ │ │ │四第382至383頁│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81頁 │
│ │ │ │ │元 │ │
│ │ │ │ │ │ │
├─┼───┼──────┼───────┼─────────┼─────┤
│66│x○○│1萬7,200元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900 │210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900 │226頁 │
│ │ │ │ │元 │ │
├─┼───┼──────┼───────┼─────────┼─────┤
│67│V○○│2萬9,987元 │ │ │ │
├─┼───┼──────┼───────┼─────────┼─────┤
│68│林○璇│1萬6,931元 │ │ │ │
├─┼───┼──────┼───────┼─────────┼─────┤
│69│W ○│1萬5,049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500 │143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卯○○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500 │149頁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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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h○○│2萬9,61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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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己○○│2萬7,980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I○○於原審另│原審卷六第│
│ │ │ │2萬7,980元)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金│87至88頁 │
│ │ │ │(見原審卷三第│額5,000元,已履行 │ │
│ │ │ │54至55、116至 │完畢 │ │
│ │ │ │117頁、原審卷 ├─────────┼─────┤
│ │ │ │四第385至386頁│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4,800 │200頁、原 │
│ │ │ │ │元 │審卷四第63│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400 │384頁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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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B○○│1萬4,022元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二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300 │70頁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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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庚○○│10萬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30萬元) │賠償部分金額5萬2,4│184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58│
│ │ │ │72至73、134至 │ │頁 │
│ │ │ │135頁) ├─────────┼─────┤
│ │ │ │ │被告P○○於原審已│原審卷六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2萬元 │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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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i○○│2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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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t○○│2萬9,989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15萬9,956 元)│賠償部分金額2萬7,6│196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00元 │審卷四第63│
│ │ │ │56至57、118至 │ │頁 │
│ │ │ │119頁) ├─────────┼─────┤
│ │ │ │ │被告P○○於原審已│原審卷六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000 │137頁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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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寅○○│2萬9,987元 │調解成立(金額│被告c○○於原審已│原審卷三第│
│ │ │ │2 萬9,987元) │賠償部分金額5,200 │188頁、原 │
│ │ │ │(見原審卷三第│元 │審卷四第59│
│ │ │ │58至59、120至 │ │頁、原審卷│
│ │ │ │121頁、原審卷 │ │六第8頁 │
│ │ │ │四第388至389頁├─────────┼─────┤
│ │ │ │) │被告K○○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37頁、原 │
│ │ │ │ │元 │審卷六第8 │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卯○○於原審已│原審卷四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387頁、原 │
│ │ │ │ │元 │審卷六第8 │
│ │ │ │ │ │頁 │
│ │ │ │ ├─────────┼─────┤
│ │ │ │ │被告P○○於原審已│原審卷六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6,000 │8、122頁 │
│ │ │ │ │元 │ │
│ │ │ │ ├─────────┼─────┤
│ │ │ │ │被告I○○於本院已│本院卷一第│
│ │ │ │ │賠償部分金額5,000 │207頁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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