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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仁松唐中興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鴻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傷害致死之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2次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5月1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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