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758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近來無工作收入,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0 時4分許,手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戴口罩以 掩蓋其臉部口鼻之方式進入臺中市○區○○路000號「錢霸 王彩券行」,見該彩券行只有甲○○、乙○○二名女店員,即進入櫃檯內,以右手持該螺絲起子指著當時正在結帳之值班員工甲○○、乙○○2人,並大聲喝令:「我要錢」等語 ,又作勢脅迫甲○○、乙○○2人退後,甲○○遇此情況因 感到很害怕只能一直大叫,而甲○○、乙○○2人因害怕遭 刺傷,遂均退至櫃檯之最左側閃避不敢動,丙○○以此脅迫手段,致使甲○○、乙○○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已達至使 不能抗拒之程度。丙○○見甲○○、乙○○2人均不敢抗拒 後,遂自行打開櫃檯放置運動彩券販售現金之抽屜,迅速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5400元。丙○○於 強盜得手後隨即迅速逃離現場,甲○○、乙○○2人見丙○ ○逃逸後,不敢追出去,而係趕快將店門關上並上鎖,以保護自己之安全後,再打電話通知老闆。而期間路過「錢霸王彩券行」之洪義宏、郭晁亨因聽聞彩券行有人大喊「搶劫」,2人即將機車騎至彩券行門口,剛好目睹丙○○從彩券行 跑出,左轉民權路往市府路方向逃逸,洪義宏、郭晁亨2人 即趨前欲攔阻丙○○,惟丙○○隨即在民權路與市○路○○○○○○○○○○○號000-00號計程車,並坐上該計程車,洪義宏即向計程車司機陳玄聖表示丙○○係強盜犯,要陳玄聖不要開車,陳玄聖遂馬上拔下該計程車之鑰匙,並下車將車門鎖上,丙○○乃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欲離去,洪義宏、郭晁亨及陳玄聖3人即將丙○○攔下不讓其離開,而協助警 方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強盜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及強盜所得現金5萬54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供承確有前揭事實所示之客觀強盜財物行為,雖否認主觀上有何強盜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因罹患失眠、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長期睡前有服用失眠、憂鬱症及躁鬱症用藥共13顆,當天係因服用13顆安眠藥並飲用啤酒,因安眠藥與啤酒交互作用之影響,產生幻聽、幻覺,才會有前揭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其供承確有如前開事實所示之客觀強盜財物行為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今日凌晨0時4分我和同事乙○○在店內結帳當日營業額時,突然有個男子衝進來,他手上拿著螺絲起子,將我和乙○○逼到角落,自行打開店內抽屜搜刮抽屜內財物,搜刮完之後就左轉民權路,往火車站的方向步行離開,我和同事有大叫搶劫,有兩名騎機車的男子就追過去,他跑走之後,我們就趕緊離開櫃台到外面鎖門保護自己,當下我們馬上打給老闆,老闆說他馬上過來處理,老闆先到,警察也馬上就到了。該男子在我們抽屜內強盜55400元,48張千 元鈔,五百元14張及百元鈔4張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 。於偵訊時證稱:(問:強盜過程為何?)當時我與乙○ ○正在門市做結帳,在收銀檯數錢,就有一個男子直接從門外跑進來,並衝進櫃檯內,當時他手上有拿一支螺絲起子,對著我和乙○○大喊:我要錢,並作勢把我們兩人逼到角落,接下來我因為太緊張,不知道他又說了什麼,之後他就自己把抽屜打開,抓了一把現金就跑了。(問:當時該男子持螺絲起子將你與乙○○逼到角落時,有無心畏懼並無法反抗?)是,當時很害怕,只能一直大叫,,希望有人來幫我們。(問:當日損失財物多少?)5萬5400 元,都是彩券行的財物。(問:是否仍繼續在彩券行上班?)沒有,當天嚇到後我們就離職了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霸王彩券行」是凌晨1點打烊 ,可是我們12點多就會先做結帳的動作,案發當時我與乙○○都在結帳,我背對門口坐在辦公桌結帳,乙○○站在櫃檯結帳,所以我與乙○○都沒有注意到被告衝進來,被告衝進來後就對我們喊說他要錢之類的話,我們是聽到被告說要錢,才起來看到被告站在我們的中間櫃台,他手上拿著類似螺絲起子的武器,距離我兩個大概有兩個人的距離而已,被告有靠近我們,但是我們有倒退,然後他就直接進入櫃檯去開入口的第一個抽屜,被告從頭到尾手上都拿著螺絲起子,問說錢呢。因為那個櫃檯只有一個出口,所以我們沒辦法離開,被告手上拿武器,我們怕他會傷害到我們,所以我們當下被他嚇到往後退,後來我們兩個已經被他嚇到都不敢動,躲到櫃檯的最角落,且已經沒地方可跑了,我們就一直喊救命,被告就自己開抽屜拿錢,後來被告自己拿完抽屜的錢就跑了,我們就趕緊跑出去關門,因為我們驚嚇過度,就趕快先把第一道門市的門關起來並鎖上較安全,然後打電話求救,我們不敢追出去,是路過的民眾幫我們追被告的,我們等老闆及警察到場,我們才敢開門,整個過程很快,大約1分鐘左右。(問:當時 妳們有無辦法反抗?)沒辦法,因為他手上有武器。(問:所以妳們當時有沒有辦法反抗?)我們不敢。(問:妳們兩位是什麼時候才求救?)我們當下就已經在叫了。(問:是被告進店內,妳們就一直叫了?)對,我們嚇到躲到角落就開始求救,可能是被路過的民眾聽到,幫我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大概是今(29)日凌晨0時4分左右,我在清點店內營收,突然一名男子手持螺絲起子進入「錢霸王彩券行」,當時他手持利器,我們被逼退到牆角,後來該男子將運動彩券的營收搶走,搶走後徒步跑走,從店門口左轉往民權路郵局的方向逃逸,於是我將玻璃門鎖上,並連繫店長,因為我與甲○○大叫,所以有熱心路人上前協助追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訊證稱:(問:強盜過程是否如甲○○所言,有無其他補充?)就如甲○○所述,當時我們是在結帳,男子就突然衝進來,拿螺絲起子把我們逼到角落,當時害怕到沒有辦法反抗。(問:當日損失財物多少?)5萬5400元,都是彩券行 的財物。(問:是否仍繼續在彩券行上班?)沒有,當天嚇到後我們就離職了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又據證人洪義宏、郭晁亨於警詢均證稱: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6分,當時我跟朋友郭晁亨騎乘機車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在三民路待轉時聽見彩券行內有女生大叫搶劫,我就與郭晁亨將機車騎至「錢霸王彩券行」門口,剛好看見強盜犯從店內跑出來,我就與郭晁亨追上去要攔住他,他從店裡出來後,就左轉沿民權路往市府路方向逃逸,我與郭晁亨一路追上去,後來他在民權路與市○路○○○○○○號000-00號計程車,他上車後我就跟計程車司機說他是強盜犯,要司機不要開車,所以司機就拔下車鑰匙將車門鎖上,將嫌疑人鎖在車上,後來嫌疑人就從駕駛座開車門下車要離開,我就與郭晁亨及計程車司機將他攔下不讓他離開,沒多久警方就到達現場。(問:嫌疑人要離開時你與朋友郭晁亨及計程車司機陳玄聖攔下時犯嫌丙○○有無對你們有暴力脅迫之情事?)他下車時為了不讓我們攔下,有用他手上的螺絲起子進行反抗動作。所以後來司機就將犯嫌丙○○手上的螺絲起子搶下來。後來我們就合力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8至23頁),再據證人陳玄聖於警詢證稱:我於105年5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未載客由市府路往南行駛,至民權路與市府路口停等紅燈時,忽然有一男子(即被告丙○○)由三民路至市府路口攔我的計程車要搭乘,此時有兩名騎乘機車之男子(即洪義宏、郭晁亨)告訴我該人是強盜犯,要我不要開車,因此我拔下鑰匙並下車,此時就有警方到場將該攔車之犯嫌逮捕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互核相符,甚為明確;此外,尚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查獲作案用工具、被告犯案時穿著 之照片、扣案之犯案工具、查獲強盜所得贓款之照片共6 幀、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暨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6之1頁、第42頁),復有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第649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另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或使其身體或精神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不因暴力未直接施加被害人身體,或被害人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持螺絲起子抵住我們2人 之身體或對我們2人揮舞,他只是作勢叫我們閃遠一點等 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雖因證人甲○○、乙○○2人未防護店內財物,阻止被告強盜抽屜內之金錢,而未 對證人甲○○、乙○○2人進一步為傷害行為。然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妳們有無辦法反抗?)沒辦法,因為他手上有武器。(問:所以妳們當時有沒有辦法反抗?)我們不敢。(問:妳們兩位是什麼時候才求救?)我們當下就已經在叫了。(問:是被告進店內,妳們就一直叫了?)對,我們嚇到躲到角落就開始求救,可能是被路過的民眾聽到,幫我們報警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又證人乙○○於偵訊證稱:(問:強盜過程是否如甲○○所言,有無其他補充?)就如甲○○所述,當時我們是在結帳,男子就突然衝進來,拿螺絲起子把我們逼到角落,當時害怕到沒有辦法反抗。(問:是否仍繼續在彩券行上班?)沒有,當天嚇到後我們就離職了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足認證人甲○○、乙○○2人見被告持兇 器螺絲起子指向證人甲○○、乙○○,因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傷害而不能、不敢抗拒,一直大叫,並退到店內角落,而任令被告將抽屜內之現金取走。再者,被告持以威嚇證人甲○○、乙○○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23.5公分、柄 長8.5公分、金屬刃部長15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且該螺絲起子前端呈十字型尖銳貌,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械,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他當時拿這個武器衝進來就說他要錢,當時是離妳跟乙○○的距離大概多遠?或他當時站在店的什麼地方?)站在我們的中間櫃檯,當時我們被他嚇到已經往後退了。」、「(問:大概距離你們兩個多遠?)大概兩個人的距離而已。」、「(問:就趕快退到櫃檯後?)對,因為已經沒地方可退了,那已經是角落了,我們就往角落跑。」「(問:被告當時有無持武器逼近妳們兩位?)他就是有靠近,但是我們有倒退,然後他就自己去開第一個櫃子了。」等語(原審卷第62頁),則當時深夜店內僅證人甲○○、乙○○二位女子,被告復持螺絲起子對著證人甲○○、乙○○,大聲喝令「我要錢」等語,被告係距離證人甲○○、乙○○等約2個人之距 離,並有靠近證人甲○○、乙○○2人,證人甲○○、乙 ○○2人即趕快退後,且證人甲○○、乙○○2人當時在櫃檯內,無處可逃,只得退至店內之最角落,已無處可退,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縱被告未直接施加暴力於被害人身體,然其持兇器威嚇脅迫行為所施加之精神壓力,顯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精神狀態,更何況證人甲○○、乙○○二位女子遇此情況內心必然是驚恐異常,以致一直大叫,希望有人能聽見而前來救她們,甚且證人甲○○、乙○○2人於身處此驚悚情境後,已不敢在該 彩券行上班,隨即向老闆辭職,亦可推知證人甲○○、乙○○2人當時內心之恐懼,又證人甲○○、乙○○2人復因不敢抵抗,可知被告持螺絲起子之威嚇脅迫行為所施加於證人甲○○、乙○○2人之精神壓力之大,確已使證人甲 ○○、乙○○2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是證人甲○○、 乙○○2人因畏懼如未配合交出財物,恐遭被告以螺絲起 子刺向其身體而傷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從期待證人甲○○、乙○○2人有何積極之反抗行為。證人甲○○、 乙○○2人因見被告持螺絲起子,心生畏懼,害怕被傷害 而不能、不敢抗拒,乃任由被告打開櫃檯之抽屜取走現金,是證人甲○○、乙○○2人雖無激烈反抗而交出財物, 然被告持螺絲起子喝令深夜值班、難以求援且不敢抵抗之證人甲○○、乙○○2人交出現金之手段,已足以壓抑證 人甲○○、乙○○2人之意思自由,至使其等陷於不能抗 拒之情狀,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因證人甲○○、乙○○有無實際抗拒行為,而影響強盜罪之成立。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分屬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且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涉嫌強盜案?有無共犯?所得財物為何?)105年5月29日0時4分許,我自己1人戴著口罩身穿黃色外套、深藍色牛仔褲進入「錢霸 王彩券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內,見該彩券行只剩 下2名女店員,我就拿出預藏的螺絲起子進入櫃檯內,右 手持該螺絲起子指著兩位女店員她們就自動退後。因為我去消費過所以知道錢放那邊抽屜我就打開櫃檯抽屜自己拿現金。當時我右手拿螺絲起子左手拿取櫃檯的現金放進我左邊的牛仔褲內,得手後我走出大門往左邊沿民權路方向離去逃逸,只有我一個人沒有共犯。(問:你進入「錢霸王彩券行」內涉嫌強盜案所用時間多少?得手後逃逸路線為何?)我進入彩券行花約15至20秒就得手離去。我離開後沿民權路往市府路方向離去,後來在是市府路口攔下一部計程車要離去,但是遭兩名年輕人攔下所以沒有逃逸成功。(問:你使用何交通工具到達「錢霸王彩券行」涉嫌強盜案?涉嫌該強盜案時所使用之口罩、螺絲起子如何取得?)因為我現住在他隔壁8、9間而已,所以我從家中徒步過去而已。螺絲起子是在我家中拿取的,那隻螺絲起子本來是我在家為修東西用的,已購買2、30年了,我也忘 記在何處購買的。口罩也是從家中拿取的,該口罩是以前SARS期間購買的,購賣地也忘記了。(問:現警方根據「錢霸王彩券行」案發時現場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本人。(問:你為何強盜「錢霸王彩券行」強盜財物之動機為何?事先如何計畫、是否有人參與計畫?)因為最近沒有工作收入,造成手頭不方便所以才會犯案。我是臨時起意的沒有計畫性也沒有任何人參與計畫。(問:你如何選定「錢霸王彩券行」臺中市○區○○路000號為下手對象?)因居住 在該彩券行附近,再加上我去消費過幾次知道她們的錢放何處及營業時段。所以我才選定他們要打烊時間進入。(問:你如何遭警方查獲?查獲過程為何?)我犯案後在逃逸時遭兩名年輕人追呼,後來在中區民權路與市府路口攔下一部計程車上車後請司機快點開車要逃離現場。後來該兩名年輕人攔下該部計程車,再加上司機有看到我手拿螺絲起子他就拔下鑰匙離開車子。後來因為司機將車子上鎖我無法從後座離開,所以我從駕駛座開門要逃逸就被當時那兩位年輕人攔下來,當時警方也立即趕到將我逮捕。(問:你從計程車下車後為了避免遭人逮捕是否攻擊要前往將你攔下之兩名年輕人及計程車司機?)我當時為了要逃逸確有作勢要攻擊兩位年輕人,但是我沒有造成他們任何傷害。後來也就遭他們攔下並將螺絲起子搶下。但是螺絲起子是遭何人奪下我也不確定。(問:警方逮捕時在你身有查扣哪些物品?)查扣贓款現金55400元、口罩1個、犯案用螺絲起子1把等語(警卷第7至12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就其犯案之動機、為何選定「錢霸王彩券行」作案,如何選定作案時間,犯案工具、強盜過程、作案所花費之時間、犯案後逃逸之路線及遭人攔阻以致於為警查獲等細節,均能清楚表達,且被告犯案之行為需複雜性且高功能之認知與判斷處理能力,被告並於犯行過程時會考慮外在環境因素,並有與其思考判斷流程所相關之後續動作與行為,無法符合安眠藥與酒精所影響之臨床神經精神行為症狀如言詞糊模糊、運動協調障礙、步態不穩、木僵或昏迷;況且被告亦明白表示其係因最近沒有工作收入,造成手頭不方便,才會犯下此案,且其因居住在「錢霸王彩券行」附近,且因其去消費過幾次知道該彩券行的錢放何處及營業時段,所以才選定該彩券行要打烊時間進入作案;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口罩是我犯案時使用的,因為不想讓附近的人知道本人長相,不想讓其他人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⒉又被告前曾另案於104年8月20日23時許,攜帶水果刀,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陳勇一經營之中藥行,敲門向 陳勇一及其妻陳賴春佯稱欲購買中藥材,迨陳勇一開啟中藥行鐵門後,被告進入中藥行並取出先前預藏之水果刀,作勢刺向陳勇一腹部,並佯稱其已殺害其妻子,需要跑路費云云,要求陳勇一交付1萬元,陳勇一因害怕遭刺,遂 向後閃避,然丙○○仍持續持刀進逼,致使陳勇一及在旁之陳賴春均因而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被告即逕自打開抽屜,強取陳勇一所有皮夾1只(內有現金4000元及陳勇一之 信用卡及證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9號強盜案將被告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該院於105年4月14日(即本件案發前約一個半月)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述約13年前因失眠問題開始至精神科門診求診,合併有憂鬱症狀),自述過去10年以上,約二、三天左右會在晚餐時飲用高粱酒約100cc,自覺 可協助放鬆,自述只會在晚餐時飲用高粱酒,其餘時刻否認有其他酒精使用會對於酒精之耐受性或戒斷症狀,同時亦否認有明顯酒精中毒之狀況,並否認有其他物質濫用或依賴之情形。被告之語文智商為89,屬中等至中下智能範圍,作業智商為79顯著落差於語文智商。被告語文智商在中等程度,應較反映預估之病前能力;而操作之視動協調處理輸出速度表現顯著缺損,應較病前能力弱化,推測應受限於被告目前的情緒狀態較低所致。綜合被告之整體測驗結果,被告於案發期間之表現與其目前日常表現相近,因其表示於案發前有使用安眠藥物及約300公克啤酒,雖 有可能影響其情緒表現及衝動控制,但應不致完全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其現實感的表現是一致的。推估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脫離現實或精神病性行為影響其決策及判斷能力,主因為被告能清楚表達整個犯案過程,且被告犯案之行為需複雜性且高功能之認知與判斷處理能力,被告並於犯行過程時會考慮外在環境因素,並有與其思考判斷流程所相關之後續動作與行為,無法符合安眠藥與酒精所影響之臨床神經精神行為症狀如言詞糊模糊、運動協調障礙、步態不穩、木僵或昏迷。因此推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之臨床精神醫學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5月27日院精字第105000627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2頁)。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針對被告前於104年8月20日之持刀強盜案為精神狀態之鑑定,惟該醫院係於105年4月14日始實際對未遭羈押之被告為精神鑑定,是以被告為該精神鑑定之時間反倒較接近於本案被告之犯強盜罪之時間,即被告於該精神鑑定後1個半 月,即犯下本案,故該精神鑑定報告當係最能真實反應被告於本案前夕之精神狀態,自當可為判斷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依據。 ⒊基上,本件被告係因無工作收入,手頭不方便,心念不正,始萌生攜帶兇器強盜犯意,核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犯行,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無因被告自陳長期失眠、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情形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0條定有 明文。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23.5公分、柄長8.5公分、金屬刃部長15公分,已如前述,且該螺絲起子前端呈十字型尖銳貌,倘持以攻擊人體,顯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器械,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強盜被害人甲○○、乙○○2人所管領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強盜被害人甲○○、乙○○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甲○○、乙○○因此強盜案即馬上辭職,不敢在該彩券行工作,所為實值非難,且衡以被告前已另犯強盜案件經交保在外,竟又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強盜所得財物5萬54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乙○○,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 月,並說明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 起子1支及口罩1個,均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9頁反面),且係供其犯本案強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所得 之財物5萬5400元,於案發後即為警查扣,且業已發還予被 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予以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何上揭加重強盜犯行,核無足採,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