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林清鈞、柯志民、黃小琴
- 被告鍾朝雄、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陳建志、辛元中、林春松、陳永義、賴聰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朝雄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奕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義宗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財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佑良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忠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元中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松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義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聰福 賴祥宇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廣齊(原名孫鉉勝)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洪鈴喻律師 被 告 黃民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被 告 郭文才 姜登凡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被 告 許勝通 賴永千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游永欽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第72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4874號、第498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4號,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同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奕、曾建國、張進財、鄭文忠、胡佑良、鍾朝雄、蘇義宗、陳建志、林春松、陳永義、孫廣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奕犯如附表一之⑴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 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應予追徵。 曾建國犯如附表一之⑵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⑵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張進財犯如附表一之⑶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⑶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之⑶編號3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⑶編號1、2、4、5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鄭文忠犯如附表一之⑷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⑷編號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胡佑良犯如附表一之⑸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應予追徵。被訴犯罪事實丁-7部分無罪。 鍾朝雄犯如附表一之⑹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叁元,應予追徵。 蘇義宗犯如附表一之⑺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拾壹元,應予追徵。 陳建志犯如附表一之⑻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⑻編號1至5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之⑻編號2、5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之⑻編號1、3、4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被訴犯罪事實乙-1、丙-1部分均無罪。被訴犯罪事實己-1部分免刑。 林春松犯如附表一之⑼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⑼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之⑼編號1至3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義犯如附表一之⑽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被訴犯罪事實丙-1部分無罪。 孫廣齊犯如附表一之⑾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 公權壹年。 賴聰福犯如附表一之⑿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 公權壹年。 賴祥宇犯如附表一之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壹年。 辛元中犯如附表一之⒁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 公權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身分敘述: 一、李奕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擔任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工務處橋隧科長,自99年3月11日起至 100年3月8日止擔任正工程司,自99年4月6日起至100年3月 24日止擔任正工程司派兼專案工程處副處長,自100年3月8 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擔任工務處副處長。 二、曾建國自101年5月8日起至101年11月16日止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助理工務員。 三、張進財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擔任臺鐵局工務 養護總隊工務員,其中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1月6日止經 指派支援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並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擔任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工務員,自101年2月23 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擔任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幫工程司。四、鄭文忠自96年8月起至100年3月間止,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 線科材料股股長(職級副工程司,其中自98年8月17日起至 99年8月23日止佔缺工務養護總隊副隊長,自99年8月23日起佔缺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 11月2日止擔任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 五、胡佑良自99年8月3日起至100年3月23日止擔任臺鐵局工務養護總隊隊長,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日止擔任工務處臺中工務段段長。 六、蘇義宗自98年1月10日起迄今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軌道 股幫工程司。 七、鍾朝雄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擔任臺鐵局總工程司;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1日止擔任副局長。 八、林春松係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負責人,亦為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游永欽)。 九、陳永義係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十、陳建志係潤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任職於志成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經理。 十一、賴聰福為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十二、賴祥宇為賴聰福之子,擔任福旺公司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 十三、辛元中為科儒空間設計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工程顧問公司及營造公司之仲介工作。 十四、孫廣齊(原名孫鉉勝,於105年8月1日改名為孫廣齊)從 事媒介工程包商與工程得標廠商之工作。 貳、犯罪情節分述如下: 一、陳建志為取得臺鐵局工務處辦理鐵道材料採購之資訊,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 10月至12月間,以招待斯時任職於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之陳世雄(已於101年8月1日死亡,未據起訴)至有女陪 侍之酒店喝花酒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26,500元,而陳世雄明知其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 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對鐵道材料採購事務具有職權,竟仍本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將其於100年 12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供應各工務段「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工程需要之「50公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40套」之鐵道材料採購案(下稱50公斤伸縮接頭案),採購預算為19,185,600元,預算經臺鐵局核准後,陳世雄乃於101年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傳遞簡訊予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為:「50公斤伸縮接頭40套,2月3日開第一次標,我的預估金額1,720萬(未稅)。《訊息看後請刪 除》」等語,陳世雄因而洩漏50公斤伸縮接頭案未稅建議底價予陳建志知悉(下稱犯罪事實甲-1)。 二、李奕經臺鐵局局長指派擔任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鐵道材料採購案(下稱50 公斤枕型道岔案)之主驗人員,陳世雄則為協驗人員,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得標廠商為甲聖公司,本案採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第一批道岔材料順利驗收通過,遂授權其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李奕、陳世雄在花蓮倉庫及崇德 站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驗收貨款為5,157,490元)作業結 束後,由魏文彬出面招待李奕、陳世雄至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到場參加者即魏文彬、李奕、陳世雄3人),而李奕明知其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 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對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鐵道材料驗收事務具有職權,竟仍與陳世雄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上開招待,並由魏文彬刷卡支付當日喝花酒消費金額33,000元,魏文彬則於招待後檢具發票、支出憑證交回不知情之甲聖公司會計廖佳燕製作傳票,由甲聖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將同額暫付款交予魏文彬。李奕接受林春松、魏文彬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李奕受有價值11,000元之不正利益,而上開第一批道岔材料則順利通過驗收,甲聖公司並領得材料款(下稱犯罪事實甲-2)。 三、曾建國、張進財為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協驗人員。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第二、三批道岔材料之花蓮倉庫及崇德站部分順利驗收通過,仍授權其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2人承前犯罪事實甲-2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在花蓮倉庫及崇德站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驗收貨款為70,874,131元)作業結束後,由魏文彬出面招待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用餐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對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鐵道材料驗收事務具有職權,3 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李奕並承前犯罪事實甲-2之接續犯意),共同接受魏文彬招待用餐(到場參加者除魏文彬、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不知情之謝丁山,合計5人),消費金額為4,000元,隨後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續攤(到場參加者除魏文彬、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不知情之甲聖公司員工1名,合計5人),消費金額為30,000元,上開消費金額均由魏文彬支付。嗣因李奕不勝酒力,而由魏文彬招待至花蓮市經典假日飯店投宿(起訴書誤載為城市阿瑪菲民宿),住宿費用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亦由魏文彬支付,曾建國、張進財則於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完花酒後,至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魏文彬上開支付之3筆消費金額檢具發票、支出憑證交回不知情之甲聖公 司會計廖佳燕製作傳票,由甲聖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將同額暫付款交予魏文彬。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接受林春松、魏文彬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住宿則僅李奕1人接受招待),李奕受有價值8,800元之不正利益,曾建國、張進財則各受有價值6,800元之不正利益,而上 開第二、三批道岔材料之花蓮倉庫及崇德站部分則順利通過驗收,甲聖公司並領得材料款(下稱犯罪事實甲-3)。 四、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第二批道岔材料之高雄岡山站及九曲堂倉庫部分順利驗收通過,仍授權其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共同與甲聖公司之下游材料廠商代表陳建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林春松並與魏文彬承前犯罪事實甲-2、甲-3之接續犯意聯絡),在101年4月9日李奕、曾建國、 張進財於岡山站及九曲堂倉庫第二批材料驗收(驗收貨款為13,415,110元)作業結束後,由魏文彬、陳建志出面招待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住宿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對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鐵道材料驗收事務具有職權,3 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李奕並承前犯罪事實甲-2、甲-3之接續犯意,曾建國、張進財並承前犯罪事實甲-3之接續犯意),,共同接受魏文彬、陳建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辰KTV酒店喝花酒(到 場參加者除魏文彬、陳建志、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不知情之工人2名,合計7人),消費金額為26,280元,隨後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金磚視聽歌城喝花酒(到場參加者即魏文彬、陳建志、李奕、曾建國、張進財5人),消 費金額為34,500元,飲宴結束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並接受招待住宿於高雄市之京城飯店,其等當日住宿費用各 1,400元及前揭兩筆喝花酒費用均由魏文彬以刷卡方式支付 ,而魏文彬上開支付之3筆消費金額檢具發票、支出憑證交 回不知情之甲聖公司會計廖佳燕製作傳票,由甲聖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將同額暫付款交予魏文彬。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接受林春松、魏文彬、陳建志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住宿則3人各為1,400元),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各受有價值12,054元之不正利益,而上開第二批道岔材料則順利通過驗收,甲聖公司並領得材料款(下稱犯罪事實甲-4)。 五、曾建國及張進財擔任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50公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40套」(下稱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協驗人員,而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得標廠商為甲聖公司,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該50公斤伸縮接頭案履約過程之勘廠作業順利通過,遂授權其公司之下游材料供應商代表陳建志,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9日勘查甲聖公司所屬之南投廠 及神岡廠作業後,由陳建志出面招待曾建國及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而曾建國及張 進財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對50公斤伸縮接頭之鐵道材料勘廠事務具有職權,2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共同接受上開招待(到場參加者除陳建志、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胡佑良〈犯罪事實丁-4〉、鄭文忠〈犯罪事實丙-2、丁-7〉,合計5人),由陳建志刷卡支付當日喝花酒消費 金額26,250元,經依到場人數平均後,曾建國、張進財各受有價值5,250元之不正利益,陳建志並持開立具甲聖公司統 一編號之發票,憑向林春松請款,由甲聖公司以交際費核銷,甲聖公司因而順利通過勘廠程序(下稱犯罪事實甲-5)。六、張進財自100年8月間起擔任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承辦人,職司臺鐵局材料規範修訂、規劃及鐵道材料採購等業務,其明知自己因職務所悉該處各鐵道材料採購案之工程底價、材料規範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涉及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揭露予無權知悉之人,竟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0年12月間,張進財為辦理「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材料規範修訂事宜,陸續於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將上開 修正中材料規範,自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 箱寄送至陳建志(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伍、無罪部分之一第(一)點)帳號為chen @ru nkai.com.tw之電子信箱,再依照陳建志所提供之滾動衝擊試驗費用及AUTOCAD圖 檔資料加以修正,陳送工務總隊及工務處審核,再交材料處憑辦「50㎏-N(6孔)及UIC60鋼軌用夾膠絕緣接頭2項共計 360套」採購案發包作業,以此方式將臺鐵局屬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不公開標案資訊,洩漏予陳建志知悉(下稱犯罪事實乙-1)。而陳建志自99年間起,代表志成公司承攬數件臺鐵局及鐵路改建工程局等政府機構發包鐵道用橡膠製品、彈性基鈑、平交道板、鐵軌防震板等材料採購案件,即意圖自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陳世雄及張進財等處,探知、蒐集臺鐵局擬發包之鐵道材料採購案相關規範及底價等應秘密之採購資訊,進一步指導材料股承辦人陳世雄、張進財等人,利用職務權限為其打造量身訂作之材料規範,便於採購案之資格審查程序,排除具投標競爭力之國內外廠商,再利用其預先知悉底價之優勢,於價格標程序,以最接近底價之標價取得優先議價權,提升陳建志及其合作廠商順利得標機率,朋分鐵道材料採購案之利益。嗣於101年3、4月間,張進 財因同股承辦人陳世雄罹癌住院而奉示續辦陳世雄未結案件,陳建志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告知張進財同意支付其至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等酒店喝花酒或外召酒店小姐提供性服務等消費。張進財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因職務而知悉臺鐵局工務處各鐵道材料採購案之工程底價,且負責研擬修訂與採購案相關之鐵道材料規範,而掌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訊,涉及政府機關採購程序之公平、公開,及採購之效益、功能與品質,攸關國家採購事務之公共利益,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其身為機關辦理採購之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開標前揭露予無權知悉之人,竟仍將下述臺鐵局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不公開標案資訊,分別以電子郵件寄送或電話告知等方式洩漏予陳建志知悉,因而獲取陳建志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正利益,價值合計21,218元,張進財接續為違背職務及洩密之行為如下列(一)、(二)所載,該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均與附表三所示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 (一)張進財於101年6月間簽辦「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 之鐵道材料購案,奉臺鐵局核定之預算金額為39,375,000元。101年10月10日,張進財將前揭標前資料「財物採購 案送件檢核表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101.10.12.doc」 電子檔,以其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 箱寄送至陳建志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並於當晚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陳建志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上開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採購案之材料建議底價每米訂為2,450元,並依陳建志建議,將該表第四項參標廠商資格自「不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改為「適用WTO政府採 購協定(GPA)」,而參與投標廠商資格則由「世界各國 ,排除韓國及中國大陸」改為「世界各國,排除中國大陸」。101年10月11日,張進財根據陳建志之意見而修正之 採購送件檢核表,逐級陳請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處綜核科批示,奉准於101年10月23日移請材料處辦理後續發包事 宜(下稱犯罪事實乙-2)。 (二)張進財於101年9月間為辦理上開「50kg-N硬頭鋼軌15000 公尺」鐵道材料購案相關之「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訂事宜,陸續於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6日,將上開修訂中「50kg-N鋼軌」材料規範電子檔,以其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送至陳建 志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而洩露予陳建志知悉,嗣陳建志針對該規範之「4.3外觀狀態尺 寸容許誤差」及「6.1檢驗」等章節提供修正意見,張進 財即依陳建志修正之意見,提出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訂內容逐級送審;嗣經會辦單位中區供應廠對於「6.1檢驗 」一節修正規範內容有不同意見,張進財乃於101年10月 14日,再以上開其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傳遞「50kg-N鋼軌」材料規範中區供應廠及材料處會辦意見便簽掃瞄電子檔予陳建志,並要求陳建志以SKYPE程式線上討論規範修訂 內容,避免遭司法調查單位監聽。迨至101年10月19日, 張進財復以其使用之上開電子信箱傳遞依陳建志指示修正經核定之「50kg-N鋼軌規範修訂版101.10.18」電子檔予 陳建志收執(下稱犯罪事實乙-3)。 七、臺鐵局工務處於99年5、6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而簽辦「UIC 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材料採購案(下稱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總預算金額為389,707,500元,屬巨額之財 務採購案件,且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協定案件。於99年11月9日辦理開標作業,共有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志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茂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科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投標,嗣於99年11月23日至99年12月26日間臺鐵局辦理投標廠商之資格、產品規格文件審查,有7家投標廠商通過審查 ,再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價格開標,開標結果由志成公司以257,302,500元得標,臺鐵局遂於100年1月11日決標,100年2月8日辦理正式簽約。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履約時 程分述如下: ㈠履約期限為本案分三批交貨,第一批交貨5萬套組自樣品 測試合格後6個月內交清。第二批4萬套組自第一批驗收合格後並通知製交時起6個月內交清。第三(末)批4萬套組自第二批驗收合格後並通知製交時起6個月內交清。 ㈡付款辦法: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㈢實際抽樣、驗收時程: ⑴100年5月4日辦理樣品查驗。 ⑵100年8月1日樣品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測試)。 ⑶100年8月11日樣品檢驗判定合格通知立約商志成公司交貨。 ⑷100年9月21日立約商志成公司第一批交貨5萬套組。 ⑸100年10月5日辦理交貨品5萬套組抽驗30套組(每5千組抽1組)送驗。 ⑹100年11月24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判定全部合格。 ⑺100年12月16日第一批5萬套組(金額98,962,500元)辦理驗收。 ⑻101年4月11日立約商志成公司第二批交貨4萬套組。 ⑼101年5月2日辦理交貨品4萬套組抽驗24組送驗。 ⑽101年6月22日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判定抽驗品全部合格。⑾101年7月11日辦理第二批4萬套組(金額79,170,000元 )驗收。 ⑿101年9月12日立約商志成公司第三(末)批交貨品4萬 套組交貨。 ⒀101年9月21日辦理4萬套組抽驗24組送驗(嗣因案發而 未完成驗收)。 ㈣申請貨款、付款時程:第一筆預付款於100年4月18日領款77,190,000元,第一批貨款於100年12月30日領款68,082,002元(扣除預付款),第二批貨款於101年8月9日領款56,012,775元,合計志成公司已領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貨款201,284,725元。 志成公司負責人陳永義在臺鐵局於99年8至12月間建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案、簽擬材料規範、招標資格及規格等招標文件期間,以及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公開 招標、審標、決標等期間,為求較其他廠商優先獲悉採購規範、招標文件資訊,以順利得標,以及志成公司得標後,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順利通過驗收、儘速 請款,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遂授權其公司業務部副經理陳建志,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 接續犯意聯絡(丙-1部分除外,詳見理由欄伍、無罪部分之一第(二)點),由陳建志出面多次招待臺鐵局相關官員喝花酒,而由志成公司負擔該等費用,以使臺鐵局相關官員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為各該職務上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鄭文忠於99年5、6月間簽辦建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 ,簽核巨額採購使用效益分析、材料規範、投標廠商資、規格、自我檢查表等採購文件,交由辦理招標之材料處據以製作招標文件,辦理招標,在招標、開標期間,持續負責有關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等工 作,具有經辦採購該案之職權。陳永義、陳建志為求順利得標,於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間,由陳建志出 面招待鄭文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臺中市億晶皇 宮酒店喝花酒,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每筆消費款項均由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支付(陳永義、陳建志交付鄭文忠如附表四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即100年6月30日以前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對陳永義、陳建志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伍、無罪部分之一第(二)點)。鄭文忠明知其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經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採購事宜,對 於該標案事務具有職權,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其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399,750元,並於收受該等不正 利益期間,因其於99年11月23日參與志成公司等8家投標 廠商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而知悉志成公司於投標之際所附文件未能有效證明係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經招標單位臺鐵局材料處發文要求提出澄清說明,志成公司倘未通過投標資格審查,則將喪失參標資格。陳建志乃於99年11月底或12月初向鄭文忠請求釋疑,鄭文忠遂以其辦理採購UIC60鋼 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上行為,而指導陳建志可就上開遭遇資格審查問題函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以補正證明志成公司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曾應用在臺東工務段所建橋樑工程上的使用情形,以利澄清。嗣經陳建志商請不知情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函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提供該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彈性基鈑材料之協力製造廠志成公司參與UIC60 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招標之相關證明,而臺東工務段則函覆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說明彈性基鈑產品使用情形良好,志成公司因而補正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會之審標意見上開參與價格標資格,並順利得標(下稱犯罪事實丙-1)。 (二)鄭文忠於100年1月11日志成公司確定得標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後之100年3月間,經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指派擔任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人員,負責會同協助 驗收人員,代表臺鐵局主持驗收事務,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廠勘、驗料、樣品送驗、收貨、驗收及審核貨款,並擁有抽、查驗交貨成品尺寸、品質、數量,提列產品缺失,扣減材料貨款等權責,具有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陳永義、陳建志於 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履行期間,為求抽驗、驗收 、請款過程順利,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至101年10月間 ,由陳建志出面招待鄭文忠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或安排飲宴,應允支付鄭文忠自行前往酒店所有消費帳款。鄭文忠明知其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經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事 宜,對於該標案事務具有職權,竟仍承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載(惟:①陳永義、陳建志就其中交付鄭文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不正利益部分〈即100年6月30日以前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對陳永義、陳建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附表五編號34、58、64部分,因不能證明鄭文忠、陳永義、陳建志犯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③鄭文忠就附表五編號71部分,係與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張進財〈犯罪事實丙-6〉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就附表五編號74部分,係與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2,748,581元,而志成公司則順利完成上開第⑴至⒀點所載各 項抽驗、交貨之履約事務,並領得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契約之貨款(下稱犯罪事實丙-2)。 (三)陳世雄(已於101年8月1日死亡,未據起訴)自100年1月 間至101年4月間,擔任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人 員,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廠勘、驗料、樣品送驗、收貨、驗收及審核貨款等驗收作業,並擁有抽、查驗交貨成品尺寸、品質、數量,提列產品缺失,扣減材料貨款等權責,具有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陳永義、陳建志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 契約履行期間,為求抽驗、驗收、請款過程順利,2人承 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至101年1月間,由陳建志出面招待陳世雄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或安排酒店女子出場之飲宴,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六所載,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287,800元,志 成公司則順利通過上開第㈢項第⑴至⑺點所載各該抽驗、交貨之履約時程(下稱犯罪事實丙-4)。 (四)曾建國自101年5月8日起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 助理工務員,並接手因病請假之陳世雄業務,而擔任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人員。張進財任職於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職稱自101年2月23日起由工務員調升為幫工程司,並自101年4月間起擔任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之協驗人員。其2人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 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廠勘、驗料、樣品送驗、收貨、驗收及審核貨款等驗收作業,並擁有抽、查驗交貨成品尺寸、品質、數量,提列產品缺失,扣減材料貨款等權責,具有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陳永義、陳建志於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履行期間,為求抽驗、驗收、請款過程順利,2人承前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 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1日,由陳建志出面招待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及安排飲宴;復於101年7月18日,由陳建志出面招待曾建國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曾建國、張進財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經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事宜,對於該標案 事務具有職權,2人竟仍與鄭文忠(犯罪事實丙-2)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曾建國並基於接續犯意,共同接受上開招待,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七(曾建國部分)、附表八(張進財部分)所載,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曾建國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044元、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 價值為5,424元,而志成公司則順利通過上開第㈢項第⑻ 點至第⒀點所載各該抽驗、交貨之履約時程(曾建國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丙-5,張進財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丙-6)。 八、孫廣齊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自99年12月1日起,以其向格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全新LEXUSRX350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市價約250萬元,每 月租金57,6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4,857元),提供予當時已佔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職缺、並自100年3月間起任職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之鄭文忠無償使用,而自100年7月1日 起以該不正利益按月行賄鄭文忠至101年4月底止(至於孫廣齊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提供該車予鄭文忠無 償使用部分,為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對孫廣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鄭文忠亦明知其按月收受該名車無償使用之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擔任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一職,協助該工務段段長督導該段段務,包括協助執行該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案件之督導管理等權責,仍本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孫廣齊於鄭文忠收受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期間,知悉臺鐵局辦理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招標案(下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但因原招標公告之履約工程期限150日曆天,工期不足,估計得標後無法如 期完工,恐逾期罰款,孫廣齊乃於100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 向鄭文忠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鄭文忠明知孫廣齊上開請託一事後,乃向不知情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伍、無罪部分之四)討論延長工期一事,嗣因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前於100年11月9日、11月24日兩次開標結果,無人得標而流標,胡佑良乃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並主持 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預算修正檢討會議,會議結論就原訂招標履約工期150日延長為210日(計追加60日),此會議結論並獲工務處同意,因而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招標公告載明履約期限為自簽約翌日起7日曆天內開 工,210日曆天竣工。鄭文忠則持續收受孫廣齊上開交付之 無償使用名車之不正利益至101年4月底止,嗣因孫廣齊無力再支應每月之高額租金,乃向鄭文忠取回該車返還格上租車公司。總計鄭文忠獲有價值相當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 月底止之租金總額979,200元(每月租金57,600元,共17個 月)之不正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丁-1)。 九、賴聰福為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祥宇為賴聰福之子,擔任福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等要職,福旺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得標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下稱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決標公告日為101年2月3日),於101年2月14日得標 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決標公告日為101年2月16日),賴聰福、賴祥宇為求福旺公司所承攬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履約完成,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順利領取工程款,遂與辛元中基於對時任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副段長鄭文忠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賴聰福、賴祥宇共同於101年2月1日、2月23日、2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館內, 先行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元,共計1,255, 000元予辛元中,以支應辛元中招待胡佑良、鄭文忠不正利 益之開銷,而辛元中為建立與胡佑良、鄭文忠聯繫管道,遂與陳建志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支付招待胡佑良、鄭文忠喝花酒費用,推由陳建志密集且接續招待胡佑良、鄭文忠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方式喝花酒(各該次消費日期、酒店、相關消費帳款,其中胡佑良部分為附表九所載,鄭文忠部分為附表十所載),而胡佑良、鄭文忠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仍本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多次共同或自行接受上開招待,其中胡佑良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附表九所載,價值258,922元;鄭文忠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附表 十所載,價值1,367,314元(胡佑良如附表九所收受之不正 利益,除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俱係與鄭 文忠共同收受),胡佑良、鄭文忠於附表九、附表十所示收受不正利益期間,接受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之請託,分擔實施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如下: (一)福旺公司承攬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因遭遇其中后里車站電梯位置向月台南側移設之變更,而有必要辦理工期展延,遂由賴聰福、賴祥宇協請辛元中向胡佑良請託福旺公司申請展延之工期能儘速全數通過,辛元中乃於101 年6月6日致電胡佑良,請託胡佑良協助通過福旺公司上開延展工期申請日數一事,胡佑良應允其請託(下稱犯罪事實丁-4)。 (二)因福旺公司於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賴聰福、賴祥宇認為經辦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技術助理謝文昌給予刁難,而欲調換謝文昌,賴聰福、賴祥宇遂要求辛元中、陳建志向鄭文忠請託,要求調換謝文昌,改由配合度高之人員接任。鄭文忠於101年9月初向辛元中、陳建志表示,雖無法更換謝文昌,惟允諾協助福旺公司施作,並協助公文行政程序(下稱犯罪事實丁-7)。 十、蘇義宗是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軌道股幫工程司,為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環島鐵路系統安全提昇計畫之後庄站九曲堂站六塊厝站崁頂站南州站等車站站場更新工程(下稱站場更新工程)之主驗人員。而陳建志之友人即案外人黃志賢(尚無證據認定黃志賢教唆或共犯本案交付不正利益或行賄等罪責)為永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連公司)負責人,永連公司為承攬站場更新工程之施作廠商,站場更新工程於99年12月3日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11月28日,驗收日期為101年3月30日。陳建志於101年3月29日接獲黃志賢來電,黃志賢表示希望陳建志向站場更新工程主驗人員蘇義宗說項,於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際,不致刁難永連公司,而陳建志旋即致電蘇義宗,並表示站場更新工程承攬商永連公司負責人黃志賢為其好友,並向蘇義宗請託於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際,讓永連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嗣於101年3月30日上午,蘇義宗前往臺鐵局高雄工務段,在黃志賢陪同下,與該段不知情之經辦兼協驗人員李芳琪、監驗人員許志勇、沈玲慧等人執行驗收事務,驗收完畢後,蘇義宗即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及驗收紀錄驗收結果欄載明「經驗相符,准予驗收」字樣,並於紀錄、主驗人員等欄位,簽認其姓名而完成驗收程序。蘇義宗為回應陳建志101年3月29日之請託,乃於101年3月30日下午12時55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知聯絡陳建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告知陳建志關於永連公司承攬之站場更新工程已通過驗收一事,而陳建志對於蘇義宗上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職務上行為,則於事前及事後基於對蘇義宗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出資招待蘇義宗前往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歌坊等場所消費,而蘇義宗明知其接受前往有女子陪侍坐檯之歌坊等場所消費,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任職臺鐵局幫工程司一職,並對於站場更新工程具有主驗之職務,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收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6、8至11(起訴書漏載編號9部分,其餘編號1至6、8、10、1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5、27至29部分;另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載之各 次不正利益,總計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1,511元(下稱犯罪事實戊)。 十一、臺鐵局於99年11月9日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環島鐵路整 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下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嗣由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100年12月間,陳建志曾向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松表示,其可協助全聖公司解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關變更設計、工期展延、儘速撥付工程估驗款及計價計量等問題,惟希望林春松能分攤招待臺鐵局相關官員費用。其2人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0日,由林春松在其辦公室當面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陳建志,並向陳建志表示:「阿通那裡,要去走一走」等語,示意陳建志以該50萬元其中一部分作為行賄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之賄款。陳建志乃於101年1、2月間之某日,利用前往臺東工務段之機會,表示希望促 成全聖公司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申請案能儘速通過,並冀求讓已完成施工部分儘速計價獲款,而提出內裝有20萬元現金鈔票之紙袋欲交予許勝通,而以賄賂行求之,但遭許勝通拒絕收受(下稱犯罪事實己-1)。 十二、鍾朝雄於擔任臺鐵局之總工程司一職之期間,就該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執行管理監督事務之職務。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臺鐵局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全聖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應自行履約,而不得將應自行履約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但仍於100年2月底,將該工程轉包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嗣因洪大公司與下包商發生糾紛而遭下包商向臺東工務段檢舉全聖公司轉包一事,經案外人即承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臺東工務段施工室助理工務員賴永千函請全聖公司就轉包一事提出說明,全聖公司遂提出該公司與洪大公司之工程管理契約書,賴永千認為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嫌,而於100年8月25日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將號函檢附該工程管理契約書,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辦理解除契約。嗣經臺鐵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示釋是否屬於轉包之疑義,經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9月29日覆稱已涉及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之情事,並促請臺鐵局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妥處。臺鐵局隨即於100年9月30日函請臺東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限期全聖公司提出說明,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全聖公司並副知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全聖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 及異議,賴永千乃於100年10月26日將全聖公司提出之異 議轉呈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報請召開研討會議審議。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松為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順利履約而可領取工程款,避免因臺鐵局認定轉包而違約,亦為冀求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順利領得工程款,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前某 日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志(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理由欄伍、無罪部分之十)聯繫後,林春松即於100年11月25日招 待鍾朝雄至臺中市高檔之3A鐵板燒餐廳用餐及至有女陪侍之海舞酒店喝花酒(該次消費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載; 到場參加者除林春松、鍾朝雄、陳建志外,另有不知情之張登龍、林聖仁、另臺鐵局人員2名,合計7人),消費金額為5萬元,且於該日飲宴中請託鍾朝雄協助解決全聖公 司遭檢舉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並冀求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而鍾朝雄明知其接受上開高檔餐廳、喝花酒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執行管理監督事務職權,即對於林春松上開表達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否違法轉包、工程款計價撥款具有管理監督之職務,仍本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鍾朝雄接受林春松招待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估算後,鍾朝雄受有價值7,143元之不正利益。嗣經全聖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再發函臺東工務段補充說明對於轉包疑義之異議理由,而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則再將上開全聖公司補充異議理由轉呈工務處,並副知總工程司室,再次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1月4日 函請臺東工務段補正全聖公司之下包契約書後,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再於101年1月30日函覆工務處,再報請工務處召開會議審議全聖公司有無違法轉包情事,而工務處之承辦人林章淇乃於翌日即101年1月31日擬具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表示就立約商全聖公司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一案請求擇期召開會議,經依權責劃分表上陳至工務處長徐仁財後,再呈送至總工程司室之際,鍾朝雄本應填具擬辦意見,並將系爭簽呈上陳至副局長核辦,然鍾朝雄竟違背其職務,而拒不批示,並於系爭簽呈上黏貼便利貼紙,且於該便利貼紙上書寫「退回管理科」,使全聖公司轉包之違法事實未獲適法處置。而全聖公司則已於上開飲宴後、鍾朝雄拒不批示系爭簽呈前之100 年12月27日,在鍾朝雄職務上管理監督之下,順利取得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15,732,184元。迨至本案查獲後,臺鐵局方於101年11月22日召集監造單位正堯公 司、局內臺東工務段、工務處、政風室、法規小組、臺鐵局特約律師劉承斌、材料處研議後,獲得全聖公司確係轉包無訛之結論,並由臺東工務段於102年1月2日以東工施 字第1010005361號函為提報全聖公司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沒收全聖公司尚未發還之全額 9,864,500元保證金,至此,臺鐵局始得以對全聖公司之 轉包行為,為適法處理(就上開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部分,下稱犯罪事實己-2;就上開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部分,下稱犯罪事實己-3)。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本案審理犯罪事實之範圍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及本案卷證之對照編整,併就本判決論述編排之方式,先予說明如下: 一、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案號為: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2年度偵字第584號、第4874號、第4989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6號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838號受理)。公訴人於原審受理上開102年度訴字 第456號期間,再於102年4月3日對被告孫廣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案號為:102年度偵字第584號,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受理(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1839號受理)。又原審受理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第729號 案件期間,公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102年度偵字第5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卷㈦2-3頁);而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俱與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根據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以涉及相同鐵道材料採購案之事實為基準,按公訴人所起訴之各該被告,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然因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人、罪名有所更正,原審復經公訴人、全體被告、辯護人同意,而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公訴人更正之處,彙整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行為人、罪名與罪數,依順序予以區分及整合如下;本判決亦予沿用: ㈠甲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之「50公斤伸縮接頭」、「50公斤枕型道岔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甲-1、甲-2、甲-3、甲-4、甲-5,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甲類犯罪事實所載。 ㈡乙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被告張進財、陳建志之間電子郵件往來而洩漏相關鐵道材料規範內容修正及採購建議底價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乙-1、乙-2、乙-3,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乙類犯罪事實所載。 ㈢丙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 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丙-1、丙-2、丙-3、丙-4、丙-5、丙-6,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丙類犯罪事實所載。 ㈣丁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丁類犯罪事實所載。 ㈤戊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之「站場更新工程」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標載為戊,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戊類犯罪事實所載。 ㈥己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且以承辦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公務員接受不正利益部分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人別及犯罪態樣,區分為己-1、己-2、己-3、己-4、己-5、己-6、己-7、己-8,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所載。 ㈦庚類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以起訴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而辦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核心。本院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犯罪行為階段,及起訴之罪名與上開己類犯罪事實不同,而以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行為人行為分擔態樣、階段為中心,區分為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庚-8、庚-9,上開犯罪事實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庚-8、庚-9,並非個別獨立之犯罪事實,係本院為便於說明論述公訴人起訴庚類犯罪事實之共同行為人行為分擔態樣、階段而設,要與上開甲類犯罪事實(甲-1、甲-2、甲-3、甲-4、甲-5)、乙類犯罪事實(乙-1、乙-2、乙-3)、丙類犯罪事實(丙-1、丙-2、丙-3、丙-4、丙-5、丙-6)、丁類犯罪事實(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己類犯罪事實(己-1、己-2、己-3、己-4、己-5、己-6、己-7、己-8)之區分後之各個事實為公訴人起訴之獨立犯罪事實為不同,應予辨明。又上開庚類犯罪事實並與本案起訴書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整合對照,詳如附件一之庚類犯罪事實所載。 三、為利本案卷證之閱讀及引用,對於上開檢察官訴追之七大類犯罪事實之編整順序簡稱〔指上開甲-1、甲-2、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丙-1、丙-2、丙-3、丙-4、丙-5、丙-6;丁-1、丁-2、丁-3、丁-4、丁-5、丁-6、丁-7;戊;己-1、己-2、己-3、己-4、己-5、己-6、己-7、己-8;庚(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庚-8、庚-9)〕,以不因本院對各該事實項下之各行為人為有罪、無罪之認定而造成紊亂為原則,故本院就各該事實審理結果為斷,關於有罪之犯罪事實依序詳載於本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而關於無罪之部分,則依序詳載於本判決之理由欄,並均分別於各該事實項下標明上開各編整順序之簡稱。 四、本案判決理由所援引各該證據之卷證出處,說明如下: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658號卷共有19宗 ,為便利引用及閱讀此卷宗出處,故將上開案卷簡稱為「他字卷」,並依序標示他字卷㈠至卷。 ㈡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卷宗龐雜,為因應判決理由所載證據出處及卷宗整編以利閱覽需求,除有於卷宗封面標示「專卷」、「交互詰問卷」外,其餘均以「原審卷」稱之,並依序稱之為原審卷㈠至卷、原審專卷、原審交互詰問卷㈠至卷㈦。惟其中原審交互詰問卷㈣、㈥、㈦部分,分別各有2宗,為利閱讀及識別,分別稱之為: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㈣-⑵卷、㈥-⑴卷、㈥-⑵卷、㈦-⑴卷、㈦-⑵卷。 ㈢本院係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第1839號受理本案合併 審理,其中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卷㈠至卷內附有本案 第二審全部卷證,以下即以本院卷㈠至卷稱之。 ㈣除上開以簡稱方式標示卷證之出處外,其餘引用部分則以全稱為之。 五、本判決論述編排方式,說明如下: ㈠因本案經公訴人起訴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所涉及之罪名具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故關於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應先予論述說明(如本判決 理由欄貳所載)。 ㈡次就有罪部分,無罪部分依序論述。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詳載於理由欄叁,至於對各該被告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則載於理由欄肆。無罪部分詳載於理由欄伍,惟由於公訴人所起訴之各該犯罪事實,篇幅甚大,為便利閱讀之連貫性,本院乃就認定無罪之理由,均緊接於各該公訴犯罪事實之後為論述。 ㈢有罪部分:依次按上開犯罪事實甲-1、甲-2、甲-3、甲-4、甲-5;乙-1(被告張進財部分)、乙-2、乙-3;丙-1(被告鄭文忠部分)、丙-2、丙-4、丙-5、丙-6;丁-1(被告孫廣齊、鄭文忠部分)、丁-4、丁-7(被告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部分);戊;己-1、己-2(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部分)、己-3(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部分)為論述。惟犯罪事實乙-1關於被告陳建志被訴部分,丙-1關於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部分,丁-1關於被告郭文才、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部分,丁-7關於被告胡佑良被訴部分,己-2及己-3關於被告陳建志被訴部分,本院係為無罪之諭知,就該等被告被訴各該犯罪事實,為符合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一貫之編整順序簡稱,故仍於理由欄伍、無罪部分援用犯罪事實乙-1、丙-1、丁-1、丁-7、己-2、己-3之簡稱。 ㈣無罪部分:依次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乙-1(被告陳建志部分);丙-1(被告陳永義、陳建志部分)、丙-3;丁-1(被告郭文才、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部分)、丁-2、丁-3、丁-5、丁-6、丁-7(被告胡佑良部分);己-2及己-3(被告陳建志部分)、己-4、己-5、己-6、己-7、己-8;庚(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庚-8、庚-9)為論述。 六、關於各該被告所交付或收受不正利益價值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貳、本案公訴人起訴各該犯罪事實項下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係以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故關於本案「公務員」之身分,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際究應如何認定,先予說明如下,並援引為本案後開論述理由之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各 該犯罪行為人具備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公務員」身分為要 件;而同條例第11條規定,則係以該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行為人對具備同條例第2條規定之「 公務員」身分之人為之,方符合構成犯罪之要件。故先予辨別本案遭起訴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是否具備上開「公務員」身分之要件,確有必要性。二、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上開同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 員身分之認定,應回歸刑法規範公務員之定義及類型。而刑法規範之公務員定義見於該法第10條第2項,惟該條項於95 年7月1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修正理由謂:「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其中第1款 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 第2款訂之」等語。根據上開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 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款前段、後段 及第2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 ,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係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所訴追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均任職於臺鐵局,而臺鐵局係依據交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設立之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屬於公營事業機構 ,復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臺鐵局 掌理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有關運輸設備及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等事項,主要任務在於輸運旅客及貨物,該局與旅客、貨主間之運輸契約純為民事旅客或物品運送契約關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與國家統治權作用無關,因此,臺鐵局非屬於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之,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固然均任職於臺鐵局,但究非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四、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根據: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 ㈡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掌理下列事項: ⑴鐵路中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 ⑵鐵路行銷業務、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督導、考核。 ⑶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 ⑷鐵路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考核。 ⑸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督導、考核。 ⑹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施之設計、督導、考核。 ⑺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配、稽核。 ⑻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 由此可見,鐵路局對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 ㈢復次,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第6條、第9條規定,該局工務處、材料處對於工務材料、財物機具、土木工程、建築工程,分別掌理預算編列、審核、請購、驗收、調配及規範之修訂擬訂,及採購案件之辦理開標、決標、簽約等事項。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 於8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工程企字第 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 條規定,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採購人員並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準則第7條第1、6款規定,採購人 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或有未公正辦理採購等行為。而上開所稱採購人員,依同準則第2條規定,係指機關 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㈣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前揭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前揭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 均採同一意旨)。 ㈤再者,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內容 揭示:「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之判別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之標準而論。本案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分別就如下所載之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案件,有如下所載之權責: ⑴被告黃民仁為臺鐵局副局長,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管理、督導之權責。 ⑵被告鍾朝雄為臺鐵局副局長,並歷任總工程司一職,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管理、督導之權責。 ⑶被告郭文才為臺鐵局工務處代理處長,並歷任工務處副處長一職,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及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均具有管理、督導之權責。 ⑷被告李奕為臺鐵局工務處副處長,並歷任工務處橋隧科長、專案工程處副處長等職務,對於50公斤枕型道岔案具有辦理驗收權責,並對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管理、督導之權責。 ⑸被告蘇義宗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軌道股幫工程司一職,對於站場更新工程具有辦理驗收權責。 ⑹被告張進財先後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工務員、幫工程司之職,對於50公斤伸縮接頭、50公斤枕型道岔案具有經辦驗收(包括抽驗、協驗)等權責,並負責50kg- 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50kg-N鋼軌等材料規範修訂事宜案及研擬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材料 採購案材料建議底價等職務。 ⑺被告曾建國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助理工務員,負有50公斤伸縮接頭、50公斤枕型道岔案、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之驗收(包括抽驗、協驗)等權責。 ⑻被告胡佑良任臺鐵局正工程司兼任工務處臺中工務段段長一職,負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管理、督導之權責。 ⑼被告鄭文忠為臺鐵局副工程司,任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一職,並歷任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股長、養護總隊副隊長等職務,負有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經辦招標、驗收 ,及協助管理督導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等權責。⑽被告許勝通任臺鐵局正工程司兼任工務處臺東工務段段長一職,負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均具有管理、督導之權責。 ⑾被告賴永千任臺鐵局助理工務員一職,負有經辦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權責。 ⑿被告姜登凡任臺鐵局正工程司一職,於任職工務處臺東工務段段長一職期間,負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均具有管理、督導之權責。 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各別具有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上開揭示之「50公斤伸縮接頭」、「50公斤枕型道岔案」、「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站場更新工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管理、督導、經辦驗收(包括抽驗、協驗)等權責。 ㈥承上,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各就採購案件之鐵道材料、火車站站場土木更新工程、鐵道橋樑等軌道土木工程案件,及被告張進財經辦之相關鐵道材料規範修訂等職務,是否具備公共事務之性質,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本院併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及刑法學界所揭示之「對內性」、「對外性」要件檢視之:⑴以對內性面向而言:臺鐵局對於各該鐵道材料採購、火車站站場土木更新工程、鐵道橋樑等軌道土木工程案件訂定有一定之驗收、督導、檢核項目及標準,就鐵道材料規範修訂亦有嚴謹之上對下之行政程序審核,故對於各該執行之授權公務員而言,具備上下關係之支配權限。 ⑵以對外性面向而言:鐵道材料規範修訂、各該種類鐵道材料、火車站站場土木更新工程、鐵道橋樑等軌道土木工程案件,具是影響鐵路工作之品質及乘車者之安危,牽繫臺鐵局獨占鐵路營運市場而負有對於搭乘鐵路交通之大眾之照料義務,影響大眾乘坐鐵路運輸之安全甚深,具有高度之公益性。⑶綜上,整體而言,臺鐵局對於各該執行之授權公務員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且人民對於各該被授權公務員之行為(即修訂鐵道材料規範,管理、督導、驗收鐵道材料採購、火車站站場土木更新工程、鐵道橋樑等軌道土木工程等作為)具有實質之依賴性與順從性。 ㈦本院認為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所各別從事涉及上開採購案管理、督導、驗收,及履約相關工作內容及性質,暨鐵道材料規範修訂等職務,攸關眾多鐵路工作人員、鐵路安全,及大眾運輸安全等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所為之事務即屬公共事務,其等辦理採購事務、鐵道材料規範研擬修訂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為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要屬無疑。至被告胡佑良之辯護人張慶宗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2號判決理由所稱:「台鐵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所掌業務性質上並非全屬公共事務,且實際上係以經營鐵路之客貨運轉為主要業務,所從事者為私經濟行為,並非本於國家公權力作用,基於行使國家統治權所為之公共事務。被告等人負責之與台鐵業務有關之工程設計、施工、監工、驗收等業務,非屬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之公共事務,自亦非刑法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爭辯被告胡佑良應非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上之公務員;然查上開判決乃屬個案見解,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該案被告等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公布施行),且非最高法院判例,本院無庸受其拘束,併此說明。 五、基於上述理由,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李奕、蘇義宗、張進財、曾建國、胡佑良、鄭文忠、許勝通、賴永千、姜登凡等人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規定之公務員,為本院所不採。 叁、有罪部分: 一、法規依據釋意及說明: (一)關於公務員之貪污、瀆職及其他違法、失職等行為,其中以貪污、瀆職為例,公務員從事公職,已由國家支付法定薪資,是執行公務時,應秉持公正、廉明,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不再收錢即可公正處理事情之「廉潔性」(即不可收買性)及執行職務「公正性」等期待,而此等廉潔性、公正性之期待,於辦理政府採購人員之法制規範上則體現於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尤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訂定,其中第3條規範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第4條則明訂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 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具是秉持上開執行公權力之「廉潔性」、「公正性」為核心理念,至於落實辦理政府採購人員之細緻化作為則展現於該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至第9條規範,其中第7條明訂禁止採購人員之作 為,諸如: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等妨害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而第8條、第9條則例外的訂定允許接受廠商之餽贈或招待,惟仍有相當條件限制,諸如:符合社會禮儀或習俗,偶發之情形,價值在500元以下之招待, 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或於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或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等等。我國法制對於辦理政府採購人員之規範,可謂清晰而明確,保護法益之核心理念與落實規制具體之作為,並無偏漏,是為政府採購人員執行職務之重要準據。 (二)而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態樣,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刑事判例意旨指出:刑法上之賄 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準此,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而言。而「職務」係指職權事務之意,公務員於任職其內,皆有一定範圍之職掌事務,而本此職掌事務即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此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抑或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兼辦性質,並非所問,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亦不以職務本體為必要,只要關涉其職務事項為足。又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賄賂與不正利益,已有明確之辨別,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 例意旨指出: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下列所載犯罪事實甲-1、甲-2、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丙-1、丙-2、丙-4、丙-5、丙-6;丁-1、丁-4;戊;己-1、己-2、己-3等各所載之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喝花酒),或召女陪侍之飲酒作樂(喝花酒),或招待半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或提供無償使用名貴車輛之利益等,具屬上開所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屬於不正利益之範疇。(三)進而,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意旨指出: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準此,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評斷標準,最高法院亦有明確闡釋,此可見於該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有 如下之闡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準此,交付者本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以交付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認為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公務員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不正利益,允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實際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為必要。 二、就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憑證據及理由,按各個犯罪事實之次序,臚列於下: (一)犯罪事實甲-1: 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甲-1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建志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採購預算金額為19,185,600元,這是公告的,但陳世雄傳簡訊給我的預估金額為1,720萬元,甲聖公司得標金額為 11,895,072元,如果是我把陳世雄告訴我的1720萬元告訴甲聖公司,甲聖公司怎麼會用如此低的金額得標。我否認將陳世雄寫給我的金額轉知給甲聖公司林春松。陳世雄傳的簡訊是預估金額並不是底價,所以沒有洩漏底價的問題。 2.否認100年10月至12月的消費金額126,500元與上開標案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陳建志任職之志成公司或被告陳建志負責實際經營之潤凱公司,均未投標臺鐵局50公斤伸縮接頭案,即令陳世雄於101年1月13日以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告陳建志屬實,對被告陳建志而言,實無任何實益。 2.甲聖公司固曾投標50公斤伸縮接頭案,並以11,895,072元得標。惟被告陳建志並未把陳世雄告知之預估底價通知甲聖公司之負責人林春松,亦未告知實際參與投標事宜之經理魏文彬。 3.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預算金額19,185,600元,業據臺鐵局於招標前之101年1月13日公告在案,甲聖公司自可憑該公告之預算金額,審慎計算投標之金額。被告陳建志於事前並未告知甲聖公司預估底價,事中亦未曾參與甲聖公司投標金額之決定。況且,甲聖公司若預先知悉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預估底價,則不可能以底價66%之價格投標。 4.50公斤伸縮接頭案建議底價1,720萬元(未稅)之訊息, 對被告陳建志既無任何實益,自無刺探之動機,被告陳建志即不可能以招待陳世雄喝花酒來換取無用之訊息。被告陳建志事先既不知50公斤伸縮接頭之招標案,對陳世雄怎會有所求,而預先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即招待陳世雄 喝花酒,該100年10月至12月間之喝花酒之消費126,500元,即令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屬實,亦與陳世雄於101年1月13日以簡訊告知建議底價無關,兩者即無對價關係。 5.綜上,被告陳建志抑或志成公司、潤凱公司均非50公斤伸縮接頭之生產者,亦非販售者,陳世雄將預估金額告知被告陳建志,只是提供資料予鐵道迷之被告陳建志蒐集,此與被告陳建志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招待陳世雄喝花酒, 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 認定犯罪事實甲-1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志熟知陳世雄承辦臺鐵局之職務及事務,並以招待陳世雄喝花酒方式,而與陳世雄所承辦之事務有密切之交流,有下列事證為佐證: 1.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就其與陳世雄電子信箱往來資料之情節,供認:「我遭扣案的電腦中有寄件人陳世雄於101年1月間所寄送之工務處101年度採購材料表之檔案,這電子 郵件是由臺鐵局工務處承辦人陳世雄郵寄給我有關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度材料採購概估總表,讓我本人參考瞭解 臺鐵局於101年度計畫辦理的材料採購標案」(他字卷 238頁反面-239頁);「101年1月間,陳世雄曾寄送工務 處101年度採購材料表檔案至你個人使用之電子信箱,我 記得陳世雄也曾經寄送有關臺鐵局採購標案之材料規範,並與我研討材料規範的內容,我也會提供一些材料規範上的意見供其參考,同時也讓我事先取得臺鐵局招標之材料規範及採購資訊,但是不一定每次的資訊對我都有用或有利」,「我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28日止,多次免費招待陳世雄、張進財等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他們所主辦的臺鐵局材料採購標案中,在履約期間辦理有關材料驗收時,不要刁難我的公司或是我所配合的廠商。我與張進財、陳世雄等人傳遞或討論還未招標案件之材料規範,我只是提供意見給他們參考,我本人並未獲得好處」等語(他字卷239頁反面-240頁)。而上開被告陳建志供認陳 世雄曾寄送工務處101年度採購材料表檔案之事實,亦有 列印自被告陳建志所有電腦之文件即工務處101年度材料 採購概估總表可佐(他字卷281-282頁),可見被告陳 建志上開供認之情節與真實相符。 2.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就其與陳世雄是否曾就陳世雄經辦之合成樹脂枕木材料案予以協助之情節,供認:「陛優公司得標承攬合成樹脂枕木(計272支)材料案,履約期間係101年2月15日至101年5月14日,履約期間合成樹脂枕木材 料案之承辦人陳世雄曾向我透露,該標案遭立法委員王進士出面向臺鐵局提出關切,指稱陛優公司以大陸劣質品混充驗料,且有其他廠商提出檢舉,恐無法通過驗料,要陛優公司黃俊誠注意處理」,「我有假借前述陛優公司遭檢舉以劣質品混充交貨等情,表示我可以協助出面解決,並要求陛優公司分擔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費用,我有要求黃俊誠分擔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的酒錢,才有辦法出面打點臺鐵局官員,擺平此事,以利陛優公司順利通過驗收」,「我要求黃俊誠分擔招待臺鐵局官員喝酒費用,並沒有具體金額,最後黃俊誠僅支付11,000元酒錢,並要求我提供發票供其報帳核銷」,「陳世雄要求我轉告陛優公司,必需詳實做好A級檢驗報告,我便將此意告知黃俊誠 ,黃俊誠便做好檢驗報告,並順利通過審核,完成驗收」等語(他字卷㈡34頁反面-35頁)。 3.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就其與陳世雄是否曾就陳世雄經辦之騰隆公司得標之合成樹脂枕木標案予以協助之情節,供認:「陳世雄曾向我提及100年間應該是騰隆公司向臺鐵局 得標之合成樹脂枕木標案,廠商所提送之A級公證之驗廠 證明,懷疑有問題,於101年1月18日我便在此通電話請陳世雄拿該份廠商提送之驗廠證明報告供我查看確認真偽,陳世雄也配合拿影本到臺北市林森路星光大道酒店給我一起討論,我查看後,我認為是有問題,查看後便交還給陳世雄帶回,我並沒有帶走或影印。當日我招待陳世雄在星光大道喝花酒,花費約6,000元,全都是我本人支付」等 語(他字卷325頁反面-326頁)。 4.參以本院整合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被告陳建志與陳世雄間通話及簡訊往來資料,彙整如附件二所載之譯文,其2人 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1年3月9日間,密切通話及訊息往 來達50次,諸如: ⑴101年1月13日陳世雄辦理關節式道岔PC岔枕勘廠業務。 ⑵101年1月16日被告陳建志提及PC直結式軌道系統的規範審查進度。 ⑶101年1月17日陳世雄報告甲聖道岔請款核銷進度, UIC60E J簽辦進展。 ⑷101年1月18日、2月9日雙方約定在臺北市○○○道○○○○○○○○○號:秋子)之處見面交付資料。 ⑸101年1月19日陳世雄提及高猛鋼岔心報價一事。 ⑹101年2月4日被告陳建志詢問木枕鐵道材料何時上網公告 開標。 ⑺101年2月9日被告陳建志表達洽詢木枕的檢驗項目及時間 點,EJ請款的進度。 ⑻101年2月13日被告陳建志詢問道岔試裝時程問題。 ⑼101年2月16日被告陳建志探詢剪型道岔案中區由何人承辦,及素枕、油料檢查、大榮成品組裝檢查等進展及時程安排等等。 5.承上,綜合上開聯繫往來之資訊,涉及之層面包括:被告陳建志請託之事務、陳世雄經辦之事務,雙方且互為回報事務進行進度,以及其等約定不正當飲宴等聯繫情誼,可見被告陳建志熟稔陳世雄權責內所經辦之事務內容,甚為明顯。 ㈡被告陳建志確實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招待陳世雄喝花酒 ,耗費126,500元,並向甲聖公司尋得金援之事實,有下 列事證為憑據: 1.被告陳建志於原審供認:「檢察官在起訴書第72頁所引用的積極事證100年10-12月間招待陳世雄喝花酒交付不正利益126,500元,事實是如此」等語(原審卷㈩120頁)。 2.證人魏文彬於原審結證:「因為陳建志是甲聖公司承攬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橡膠製品材料供應商,而且其與臺鐵局工務處人員相當熟識,故甲聖公司得標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後,我經常請陳建志幫忙,向臺鐵局人員協調有關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履約事宜,100年9月間,甲聖公司開始辦理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驗料、交貨及驗收等履約事宜,亟需陳建志從旁協助,協調臺鐵局人員,當時陳建志曾向我表示,其為向臺鐵局人員協調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履約事宜,多次招待臺鐵局工務處等官員喝花酒、飲宴,花費甚鉅,希望甲聖公司可分攤其招待臺鐵局人員喝花酒的部分費用,我為了要讓甲聖公司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後續驗料、交貨、驗收及請款能夠順利進行,便答應陳建志的要求,同意分攤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的部分費用,陳建志遂於101年1月上旬,郵寄其自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2月16日招待臺鐵局人員喝花酒等支出,共計12萬6500元等相關憑證至甲聖公司,我再以我個人名義書寫支出證明,並檢附陳建志寄來的支出憑證,全數交予會計廖佳燕記帳,據我記憶所及,會計廖佳燕係以匯款方式,將該筆12萬6500元款項匯至陳建志指定帳戶,也因此廖佳燕才會在「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內帳記錄列記該筆支出費用」;「讓陳建志以12萬6500元來向甲聖公司報帳,純粹是因為這時候甲聖公司因為在履約道岔案,而陳建志提出一筆資金需要甲聖公司來幫忙分攤,至於陳建志當初在100年10月到12 月之間這筆錢到底花在什麼地方我不過問,只是100年1月份的時候道岔案正在履約,而需要陳建志,陳建志在這個時候跟我提出一筆12萬6500元希望來分攤」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頁正反面)。 3.復有列印自甲聖公司遭扣案之電腦主機中「100道+伸/道岔.xls」檔案之EXCEL內帳資料,其中道岔帳冊中明確填 載「陳建志10/16-12/26便餐126,500」(他字卷㈥160頁 反面)。 4.再徵之於被告陳建志上開表示「陛優公司之合成樹脂枕木材料案」之情節(詳上開㈠第2.點),可見被告陳建志為取得陳世雄因職務而承辦事務之資訊,確實有花費鉅資招待陳世雄喝花酒之舉,以此建立聚合關係,而被告陳建志所耗費之喝花酒支出,則佯以各項名目向廠商尋得支助以為填補因應,此為被告陳建志謀事之法,堪予認定。 5.綜上,被告陳建志上開供認確實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招 待陳世雄喝花酒,耗費126,500元一事,與真實相符,堪 予信實。從而,被告陳建志於100年10月至12月間所交付 陳世雄不正利益之價值,即相當於陳世雄喝花酒之消費款項126,500元。 ㈢陳世雄為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財物採購底價預估金額之承辦人員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之: 1.關於臺鐵局財物採購招標案底價訂定流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該局材料管理須知第41條辦理,由機關之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再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及該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之採購底價核定流程,由底價訂定小組予以核定。上開採購案之底價訂定流程及法令依據,業據臺鐵局103年4月7日覆稱說明無訛,有臺 鐵局103年4月7日函文暨附件說明欄第二欄可佐(原審卷 ㈧74-75頁)。因此,提出採購案之預估金額及其分析, 確實屬於政府採購案承辦人員之職務。 2.原審為釐清陳世雄是否為50公斤伸縮接頭之鐵道材料採購案之財物採購底價預估金額之承辦人員,於104年6月25日函詢臺鐵局(函文見原審卷86頁),該局覆稱陳世雄確為50公斤伸縮接頭之鐵道材料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陳世雄所簽署之文件包括100年12月15日、16日之50公斤伸縮接 頭鐵道材料採購案之預算動支請示單二張,以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陳世雄於100年12月23日提出本案50 公斤伸縮接頭之鐵道材料採購案之預估金額明細及其分析說明表等陳世雄經辦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之職務上文件(上開函覆資料均附於原審卷229-234頁)。其中陳世 雄於100年12月23日提出本案50公斤伸縮接頭之鐵道材料 採購案之預估金額明細及分析說明表,確實載明本案之預估採購金額1,720萬(未稅)(原審卷233頁),與其於101年1月13日傳送予被告陳建志之簡訊內容相符,足可確信陳世雄確實將其因職務上所承辦之事項,洩漏予陳建志知悉。 3.陳世雄本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 標前洩漏底價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然陳世雄竟於招標前洩漏其承辦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採購預估金額,實已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顯然造 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背其職務。 ㈣除上開各項事證外,尚有下列非供述證述可為憑斷: 1.陳世雄於101年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傳遞簡訊予陳建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簡訊內容為:「50公斤伸縮接頭40套,2月3日開第一次標,我的預估金額1,720萬(未稅)。《訊息看後 請刪除》」等語,有監聽譯文資料可佐(他字卷㈧203頁 )。 2.陳世雄經辦上開50公斤伸縮接頭案所研擬之備註條款,載明交貨期限、地點、數量等注意事項,有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備註條款1張為證(他字卷105頁)。 ㈤認定被告陳建志交付陳世雄上開價值126,500元之不正利 益與陳世雄將上開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採購未稅建議底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如下:1.根據附件二所載被告陳建志與陳世雄往來之通聯紀錄、簡訊傳遞內容,除本案之101年1月13日簡訊內容,陳世雄特別用意於簡訊內容最末提醒收訊者即被告陳建志《訊息看後請刪除》之外,其餘簡訊內容並未特意提醒看後刪除之警語,可見此警語之提醒,顯示陳世雄主觀意識上有所警覺該簡訊內容觸及之採購案未稅建議底價,已然違背其職務上應嚴守不得洩漏之義務,足以表徵陳世雄對於傳遞該採購案未稅建議底價之違法性強烈認識,並已證承陳世雄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均成立。 2.再據被告陳建志於知悉上開陳世雄傳遞之採購案未稅建議底價後,即回覆訊息,而向陳世雄表示:「50公斤伸縮接頭競爭激烈,我看也是刀光劍影血流成河,我的橡膠只佔小小部分,誰標到再說吧!感恩你的追蹤…」等語(他字卷㈧203頁)。被告陳建志上開簡訊回覆內容,具有二層 意義,其一:被告陳建志與該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有商業上之利益關係,被告陳建志企求可向該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得標商供應橡膠材料,以為獲利,故提及「我的橡膠只佔小小部分,誰標到再說吧」;其二:被告陳建志是委由陳世雄長期留意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之進展,且知悉陳世雄是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之承辦人,故於回訊中提及「感恩你的追蹤」,除聊表言謝之心意外,反面論之,更是直指被告陳建志確曾向陳世雄表示關注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而陳世雄因而長期關注並給予被告陳建志關於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之資訊,故涉及50公斤伸縮接頭採購案之相關資訊,包括此採購案之未稅建議底價,並不脫於被告陳建志、陳世雄間所建立之彼此合致範疇。 3.衡以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主辦人員為陳世雄,在100年10月至12月間,該標案密集驗 料期間,我常常招待陳世雄前往有女陪侍的臺北市林森北路星光大道酒店,找綽號秋子之張建萍安排喝酒唱歌,我希望甲聖公司能夠分擔部分費用,所以我才向魏文彬提出分攤要求,也獲得魏文彬同意支付報帳請款」等語(他字卷23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認:「我答應讓他們去喝 酒,但我不知道他們喝那麼多,所以我才會跟林春松要求提供金錢讓我可以請他們喝花酒,其中包括南太麻里溪橋的花費」等語(他字卷321頁正反面),可見被告陳建 志之資力顯然不足支撐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開銷,而被告陳建志卻仍花費鉅資於不特定時間而長期密集招待陳世雄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陳建志藉此等招待行為,給予陳世雄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冀求陳世雄違背其職務而給予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採購未稅建議底價,而陳世雄公然接受被告陳建志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此乃根源於雙方建立之不特定時間且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陳世雄違背職務事項概括的確定,而由被告陳建志不定時提供支應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以滿足陳世雄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故上開被告陳建志於100年10月至12 月間招待陳世雄喝花酒,耗費126,500元,與陳世雄上開 違背職務而洩漏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採購未稅建議底價予陳建志知悉,具有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㈥綜上,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固然提出如上所載之抗辯,惟根據上開各項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陳建志犯上開犯罪事實甲-1,被告陳建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抗辯,顯不可信。被告陳建志犯上開犯罪事實甲-1,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甲-2: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魏文彬、廖佳燕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魏文彬、廖佳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魏文彬、廖佳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甲-2,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奕、林春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221頁 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奕部分: 1.被告李奕辯稱:縱認被告李奕辦理本件材料採購契約之驗收事項,具公務員身分,惟被告李奕執行驗收職務,與完成驗收後之吃飯、唱歌、住宿間,並無對價關係。 2.被告李奕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就本採購特性而言,驗收排程既已排定,真正影響撥款順利與否之關鍵在於後續之點收料、入帳(指材料數量財產帳)、憑證開立等等作業;而此等作業並非驗收階段之工作,自非主驗人職務範圍。故公訴意旨,概以驗收攸關材料款撥付順利與否,與本採購案實務作業上誠屬有間。查其驗收紀錄,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共計13次。觀其內容所載,歷次均依採購法第五章驗收,細則第91條規定工作內容完成驗收作成紀錄,並無差異之處,顯見在歷次的驗收中,均採一致的做法。被告李奕不論於宴飲前後,均為一致。迄至驗收合格,才在驗收記錄簽名,如此嚴密的驗收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奕驗收有放水圖利廠商情形。 ⑵縱魏文彬允陳世雄之要求,其賄求對象為陳世雄並非被告李奕。檢方以陳、魏2人之可能合意行為,遽以推測或擬 制方式認定魏文彬基於行賄之犯意而對被告李奕行賄,此等認定與事實誠屬有間。被告李奕並未受有魏文彬行賄意圖,且未有主動對魏文彬提出招待要求,顯然被告李奕與魏文彬之間,並無對價關係條件存在犯意聯絡之事實。縱陳世雄已將與魏文彬之合意轉知被告,被告李奕並未同意而被予買通。 ⑶100年12月14日驗收已是第5次驗收,前均無吃飯喝酒,本次驗收完畢適逢中午用餐時間,魏文彬一併邀請被告李奕用餐,餐後唱歌喝酒已非驗收職務範圍。且據起訴書內容所稱當日飲宴期間情形均未有詳實之查證,即指稱被告李奕受有全數不正利益,顯不合理符實。 ⑷魏文彬於中午跟員工去用餐一併邀請被告李奕去吃飯喝酒唱歌消費,並無要求被告李奕驗收放水不要刁難,被告李奕按照採購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驗收,並無於驗收職務給予廠商魏文彬驗收放水方便,不予刁難情事,顯見被告李奕於主觀上未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行為事實,倘遽以廠商代表請吃飯請款收據,即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對價關係,顯與事實有間。 ㈡被告林春松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㈨44頁)。 認定犯罪事實甲-2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奕為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主驗人員,並執行主 驗人員之職務,有下列事證佐實: 1.臺鐵局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決標公告1份(他字卷㈣53-54頁),業已載明: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採最低價,屬於巨額採購金額,適用WTO政府採購 協定,足認本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件。 2.被告李奕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我是這個案子的主驗人員」等語(原審卷㈩120頁反面)。 3.復有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驗收紀錄文 件可佐(他字卷79頁),其中主驗人員由被告李奕親自簽署,而協驗人員則由陳世雄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經過一欄。 4.再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且根據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該局驗收人員之職掌內容,其中主驗人員為決定驗收是否通過之人,有該局103年4月7日函文說明表可佐(原審卷㈧74-75頁)。 5.綜上,足認被告李奕擔任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主驗人 員,並執行主驗人員之職務。 ㈡50公斤枕型道岔案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被告林春松授權魏文彬於100年12月14日第一 批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與陳世雄合計消費33,000元,以求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順利通過,而領得貨款等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憑據: 1.被告李奕於原審供認:「關於100年12月14日到桃花源視 聽伴唱酒吧飲宴的部分,事實是有」等語(原審卷㈩120 頁)。 2.證人即代表甲聖公司處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履約事宜之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就50公斤枕型道岔案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且於100年12月14日進 行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之情節,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如下:⑴「詳細執行驗收期間以相關文書記載為主,經我查閱本公司資料,初步可知,甲聖公司承攬之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驗料及中間檢查期間,約為100年9月23日至101年2月2日 ,其中,100年9月23日,辦理水泥枕驗料,100年10月7日,辦理各規格道岔預作組裝試鋪驗收,100年11月17日, 甲聖公司檢送到SGS機構材料檢驗報告予臺鐵局,100年11月23日,追加10號水泥枕道岔抽樣驗收,101年2月1日, 辦理第2批水泥枕材料抽樣驗收,101年2月2日,辦理第3 批水泥枕材料抽樣驗收。交貨驗收部分,100年11月17日 ,至新竹縣、富岡基地辨理第1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0年12月8日,至新北市侯硐辦理第1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0年12月12日,至新北市樹林調車廠辦理第1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0年12月14日,至花蓮縣、花蓮站和崇德站 辦理第l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0年12月19日,至新營站、嘉義倉庫辦理第1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0年12月2日 ,至高雄市岡山站九曲堂倉庫辦理第1批整組道岔軌道驗 收;101年2月20日,至新竹縣、富岡基地辦理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1年3月26日,至宜蘭頭城辦理第3批 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1年3月27日,至花蓮縣、花蓮站、崇德站辦理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1年4月2日, 至新營站、嘉義倉庫辦理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101年4月9日,至高雄市岡山站九曲堂倉庫辦理第2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等語(他字卷108頁反面-109頁)。 ⑵「甲聖公司係於101年4月9日完成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最 後一批貨品交貨並通過審核,本案係採分批交貨、分批領款,故約於101年5、6月間,臺鐵局支付最後一批貨品的 工程款予甲聖公司,該案始履約完成、結案,甲聖公司本案合計請領3億7,829萬9,758元」等語(他字卷109頁)。 3.又證人魏文彬就50公斤枕型道岔案於100年12月14日第一 批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消費33,000元之事實,亦於偵查中結證:「是陳世雄在驗收完後跟我說,現在驗完還早早的,不然去唱個歌,是陳世雄以及李奕於100年12月14日帶我去的,是驗收完後,那次消費也有 小姐陪酒、陪唱,消費金額都是我報甲聖公司的帳出的。李奕、陳世雄沒有說要還我錢。陳世雄跟我講,我自然就會招待他們,因為甲聖公司一直有承包臺鐵的標案,怕驗收時被刁難,因為第一次是臺鐵的人要求我招待的,所以在第一次起,擔心得罪他們,跟他們關係不好,以後他們會刁難,會囉唆,而且他們叫我們招待我們還是都會過去。在甲聖公司扣押物編號9-1-1-3筆記型電腦-會計資料中檔名為(道岔)之帳記檔案所示(道岔)之帳記檔案,其中交際費項下記載,100年12月19日(魏經理:驗收便餐 12/7-8-13-14,合計支出152,792),確實是我在100年12月辦理驗收期間,招待主驗人員李奕和主辦人員陳世雄吃飯、喝花酒的總花費,我記得我係於100年12月14日,前 往花蓮縣花蓮站、崇德站辦理第1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 驗收完成後,我出面招待臺鐵局主驗人員李奕、主辦人員陳世雄等人,赴花蓮市有女陪侍之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 ,當天我們叫了3位小姐坐檯陪酒,合計消費33,000元, 當日我應是以刷卡方式結帳,返回公司後,我即持花蓮市○○○街00號1樓桃花源視聽伴唱之消費發票2張,向會計廖佳燕辦理報銷,其後我有順利領得該筆喝花酒的代墊款項。我招待李奕及陳世雄的目的,就是希望李奕及陳世雄能夠讓甲聖公司交付的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第1批整組道 岔軌道順利通過驗收,且希望他們不要刁難甲聖公司第1 批貨款的請款作業,儘速撥款」等語(他字卷112頁反 面-114頁反面)。 4.再者,關於被告林春松授權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喝花酒方式,以求驗收順利通過,而領得貨款等,亦有下列事證為斷: ⑴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我確實代表甲聖公司對外處理承攬臺鐵局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的履約事宜,由於我代表甲聖公司對外處理承攬臺鐵局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的履約事宜,實際負責人林春松有授權我,並同意我報銷因執行業務而支出的交際費用,前述喝花酒等鉅額交際費支出,我均係交予會計廖佳燕核銷,再由廖佳燕轉呈經理張鳳儀批准,經張鳳儀批准後,公司即會核撥或歸墊款項給我。我本人並無審閱權關於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個案內帳支出記錄,該內帳應是會計廖佳燕整理後,提送予課長林克昌(林春松外甥)、財務經理張鳳儀及董事長林春松等人逐級審閱」等語(他字卷115頁反面 -116頁、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6頁反面-37頁)。 ⑵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聖公司本來就有授權業務經理公關費可以去交際,10萬元以內都可以,10萬元以上也是可以」(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這筆交際費是甲聖公司林春松公司業內的授權,也不是只有那個標案,包含其他的交際費,公司都有授權」,「交際法就是吃飯喝酒」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反面)。 ⑶證人廖佳燕於偵查中結證:「電腦查獲開發費這個會計科目,是主管叫我用開發費列帳,但我不知道是作何用。開發費如何沖銷,我不清楚。林春松於100年1月7日指示我 到甲聖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 提領完以後,是以開發費記帳」(他字卷㈥182頁);「 甲聖公司可以要求我提領現金的人只有林春松,因為都要林春松用印」等語(他字卷㈥182頁反面)。 ⑷另輔以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表示關於甲聖公司核撥員工採購案相關紅利之情節,而結證:「甲聖公司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在會計資料中檔名為(道岔)之帳記檔案所示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內帳第14頁開發費項下,100年1月7日開發費支出300萬元,該筆300萬元的開發費支出用途 為何,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在100年1月初,甲聖公司得標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後,董事長林春松為犒賞甲聖公司努力得標本標案,且因當年度業績良好,曾拿出一筆獎金稿賞甲聖公司經營團隊核心幹部,據我記憶所及,該次林克昌獲得獎金100萬元、我本人及財務經理張鳳 儀各獲得獎金30萬元,課長羅昌聘及王金標則各獲得獎金10萬元,這些獎金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內帳記載之開發費300萬元,詳情必須問林克昌才清楚」等語(他字卷116頁反面)。 ⑸綜上各該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甲聖公司,就甲聖公司各項開銷支出細目,確實指示會計組長廖佳燕另行製作嚴謹的內帳資料,且該等內帳之帳目涉及甲聖公司支付各該標案之交際費用、紅利分配,為稅捐機關所不得知悉之隱諱帳務資料,但卻是甲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所掌握及關切,是至為關鍵的影響甲聖公司整體營運盈虧及現金流動之內部資料,為甲聖公司管理營運之資產要項資料,被告林春松對其內容自屬知悉。 ⑹甚且,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政府採購標案係以營利為導向,價值及目的即在於獲取利潤,而利潤多寡甚而影響公司高階員工分配利潤額度,故關於一切履約過程之開支,亦為影響標案盈虧之指標,而成為營業成本之部分。既已獲取最大利潤為主要目的,則涉及履約過程之成本支出,即是商業經營不得不重視之重要環節,因而相關內帳製作即是公司負責人掌握公司實質盈虧數額之重要資訊,成本支付之憑證亦必隨附於該履約過程之核銷文件中,而公關費、交際費之消費處所、方式,藉由證人魏文彬上開證詞「交際法就是吃飯喝酒」,並據本案卷證顯示之被告林春松個人生活及智識經驗,其中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不正利益消費處所即有女陪侍之臺中市海舞酒店,為被告林春松長期前往消費之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有證人劉明珍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可佐(他字卷216頁),可見被告林春松對 於交際應酬之方式、花費,非無認識之經驗基礎,本案核銷之交際費用為33,000元,已逾一般禮俗往來之程度甚大,而可顯明被告林春松同意所屬員工以招待喝花酒方式進行交際、公關。 ⑺被告林春松掌理甲聖公司、負責現金流動、過問公司盈虧分配紅利,並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已足以論斷被告林春松必然知悉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內帳紀錄,並授權魏文彬於100年12月14日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 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亦同意將該次消費金額33,000元予以核銷,以求順利領得貨款。 ㈢除上開各項論述事證之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為佐證:1.甲聖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交際費-便餐:33000(他字卷86頁)。 2.100年12月14日桃花源視聽伴唱統一發票2張,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3000元(他字卷87-88頁)。 3.列印自甲聖公司筆記型電腦中之100道+伸/道岔.xls檔案 會計資料,其中載明100/12/19魏經理驗收便餐12/7-8-13-14,52792元(他字卷㈥160頁反面)。 ㈣認定被告林春松、魏文彬招待被告李奕、陳世雄上開不正利益與李奕擔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 第一批材料之主驗人員一職,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論述如下: 1.甲聖公司業務開發部經理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履約事宜,魏 文彬就履約過程中甲聖公司與臺鐵局驗收人員間之利害關係,及就宴飲付款之情節,於原審結證如下:「100年12 月14日關於50公斤枕型道岔案花蓮倉庫跟崇德站驗收後,之後還有2次驗收,基本上我們當然是希望打好關係,我 們的想法想說關係弄好一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4頁反面),「我在偵查中證稱是怕被李奕、曾建國、張進財等人刁難,才請他們去喝花酒,吃飯喝酒也是臺鐵的文化,他們的習慣,他們是沒有這樣要求,我的立場是希望把關係弄好,也避免沒有必要的意外刁難情形發生。整個規範那麼大,如果有心的話,任何的文字應該也會造成困擾,這是我們怕的部分」(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正反面),「驗收的品質會根據量的多少抽多少,然後送第三公正單位做檢測。由臺鐵人員抽,這是先前的部分,我們也是會有些擔心」(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反面),「第一次是陳世雄主動說還有時間要去唱歌,他有口頭說要請,但後來是我付錢的,也是他臨時提議的,第二次花蓮101年3月27日那次是我主動禮貌上問一下,地點就是根據第一次陳世雄帶我去的地置去的,因為我對花蓮不熟,我個人也沒有這個習慣」(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反面),「我剛剛有陳述臺鐵的文化常常吃吃喝喝,沒事也在吃也在喝,我也很怕沒有禮貌上問一下,我們一直都有跟臺鐵進行中或是後續也會有些工作,我怕被囉嗦,我會擔心這樣,所以會有這個想法。工程採購標案臺鐵以外的機關的人員是沒有喝花酒,只有臺鐵的部分有。獨獨針對臺鐵是因為這個文化,因為平常也有聽到這些聲音」(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3頁正反面),「我說陳世雄說還有時間要不要去喝個酒,他要處理,陳世雄處理的意思是他要找地點,那天是我主動付錢的。我想怎麼可能讓他付,所以我就付掉了。我的認知是說我怎麼可能給他付,我已經付掉了,我不敢說有默契」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5頁反面-36頁)。 2.甚且,原審向證人魏文彬求證本案驗收後之宴飲招待喝花酒之舉與甲聖公司之利益連結關係為何,證人魏文彬結證:「我提到驗收完成後要請臺鐵人員吃飯,固然這是臺鐵人員的文化,但也是在確保希望甲聖公司在完成驗收後,不要再日後又因為保固,又因為其他瑕疵問題,而被臺鐵局要求改善或要求履行其他契約責任」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7頁),已明白表示驗收後之招待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況且,證人魏文彬更進一步表示招待喝花酒與被告李奕、陳世雄承辦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驗收職務具有關聯性 之事實,而於原審結證:「我請臺鐵人員吃飯或包括請陳世雄到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我的目的完全是針對驗收的這項行為而來,假設甲聖公司跟臺鐵局方面沒有訂立這項契約,他們這些人不負責這些驗收業務,甲聖公司是完全沒有理由需要去請這些人吃飯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7頁),更明確指明上開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於100年12月14日第一批道岔材料驗 收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與被告李奕執行該50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3.再據與被告李奕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人 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已經 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 ,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證人蘇國平之任職經驗,足可為同任職於臺鐵局之全體人員執行採購事務之認知基礎,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李奕(被告李奕於100年12月間高 居工務處副處長一職,且自86年8月6日任職之始迄至100 年12月間止,已於臺鐵局服務14年有餘,詳專卷㈠44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而言,自當更為熟知及嚴謹持守。 4.被告林春松為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推由其所屬開發業務部經理魏文彬為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即被告李奕喝花酒之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林春松推由魏文彬此等招待行為,給予被告李奕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冀求李奕執行其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被告李奕公然接受甲聖公司代表魏文彬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李奕執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 日驗收職務予以特定,而由魏文彬於驗收事務完成後,提供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以滿足被告李奕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足可認定被告林春松、魏文彬招待被告李奕、陳世雄上開不正利益與李奕擔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主驗人員一職,具有對 價關係。 5.被告李奕參與犯罪事實甲-2之喝花酒費用為33,000元,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李奕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依證人魏文彬於調查及偵訊時所述:我出面招待主驗人員李奕和主辦人員陳世雄赴花蓮市區「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的消費,該2張消費金額3 萬3000元的酒店發票,便是我在100年12月14日招待李奕 、陳世雄喝花酒後向酒店索取的相關支出憑證無誤等語(他字卷75、111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李奕、陳世雄、魏文彬),被告李奕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1,000元(計算式:33,000元÷3人=11,000元)。 ㈤綜上,足見被告林春松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李奕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李奕有犯罪事實甲-2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奕、林春松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甲-3: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魏文彬、廖佳燕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魏文彬、廖佳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魏文彬、廖佳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甲-3 ,除如上述㈠ 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林春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221 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奕部分: 1.被告李奕辯稱:縱認被告李奕辦理本件材料採購契約之驗收事項,具公務員身分,惟被告李奕執行驗收職務,與完成驗收後之吃飯、唱歌、住宿間,並無對價關係。 2.被告李奕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就本採購特性而言,驗收排程既已排定,真正影響撥款順利與否之關鍵在於後續之點收料、入帳(指材料數量財產帳)、憑證開立等等作業;而此等作業並非驗收階段之工作,自非主驗人職務範圍。故公訴意旨,概以驗收攸關材料款撥付順利與否,與本採購案實務作業上誠屬有間。查其驗收紀錄,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共計13次。觀其內容所載,歷次均依採購法第五章驗收,細則第91條規定工作內容完成驗收作成紀錄,並無差異之處,顯見在歷次的驗收中,均採一致的做法。被告李奕不論於宴飲前後,均為一致。 ⑵101年3月27日驗收已是第12次驗收,為與工務段多數非關驗收同仁之場合,顯見並無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可跡。且本次驗收完畢亦適逢中午用餐時間,廠商魏文彬帶著公司員工去用餐,亦禮貌上邀請被告李奕用餐,餐後唱歌喝酒,已非驗收職務範圍。且據起訴書內容所稱當日飲宴期間情形均未有詳實之查證,即指稱被告李奕受有全數不正利益,顯不合理符實。 ⑶魏文彬並無要求被告李奕驗收放水不要刁難,被告李奕按照採購契約條款規定辦理驗收,並無於驗收職務給予廠商魏文彬驗收放水方便或不予刁難等情事,顯見被告李奕於主觀上未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行為事實,其間之對價關係條件尚有未符。縱魏文彬供稱其招待之目的係為避免第2、3批被刁難,然第2、3批驗收前,所有相關材質檢驗合格證明已歷多次驗收,且均獲各參與驗收單位檢視認可,魏文彬所謂避免刁難,誠屬其個人不正確臆測,或基於業界普遍存在之觀念習慣所致。且被告李奕與魏文彬間從未有合意、明示或默許冀求存在之事實證據。又倘魏文彬對被告李奕提出冀求,被告李奕亦未因此調整驗收方式配合。被告李奕與魏文彬間並無合意之犯意聯絡,亦未有主觀上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行為事實。是以,其間之對價關係條件尚有未符。倘遽以廠商代表請吃飯請款收據,即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對價關係,顯與事實有間。 ㈡被告曾建國部分: 1.被告曾建國辯稱: ⑴被告曾建國暫調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支援,協助採購案驗收工作,只是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決定權應屬主驗人員。 ⑵被告曾建國實質上並無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不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⑶歷次飲宴均未談及驗收之事,與採購案並無任何關係,各該消費是如何由陳建志買單?被告曾建國完全不知情。 ⑷驗收程序當天已完成,廠商所言避免驗收後沒有必要的意外刁難,純屬個人臆測及想法。 2.被告曾建國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被告曾建國因原承辦人員陳世雄自三月起向工務處請病假,方接受工務處材料股股長戴金原多次臨時指派擔任協驗人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協驗人 員並無決定該驗收之結果,僅得協助辦理驗收有關庶務。被告曾建國臨時被指派為協驗人員僅執行聯絡交通車輛,現場拍攝照片等庶務,勘驗程序中仍有用料單位人員擔任會驗人員,並由工程處副處長李奕擔任主驗人員,更有政風室、會計室人員擔任監驗人員。被告曾建國僅僅擔任現場執行驗收之庶務執行人員,職務上實無無權影響是否採購特定產品或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價金之快慢。 ⑵101年3月27日魏文彬宴請之對象應為實際上對貨款給付有影響力之李奕,而非擔任協驗人員之被告曾建國。曾建國之所以前往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飲宴乃受其上級長官李奕之邀約,而非欲接受廠商之招待,而廠商一併招待李奕之部屬有為李奕做足面子,更易於達成行賄之目的,被告曾建國當日雖接受宴飲,且被告曾建國當時主觀上並無因為自己先前的行為,有去冀求魏文彬要招待吃飯、喝酒,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 ㈢被告張進財部分: 1.被告張進財辯稱:招待飲宴或酒店性交易,均係驗收完畢後臨時邀約,事先並無約定,且協驗者並無驗收之決定權,如何產生對價關係。 2.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據證人曾建國證述,我們一同到車站去買票換車證,然後各自分開了,我是跟張進財一起走。而張建財亦證述,101年3月27日在花蓮倉庫的這批道岔材料驗收完之後,當天晚上沒有留宿花蓮,在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唱完歌就走了,以步行方式走到火車站,那時我跟曾建國一起走。另證人魏文彬證述,住宿費用只有李奕一個人。 ⑵由曾建國及張進財,與廠商代表魏文彬證詞互核相符可知,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魏文彬及接受者招待之曾建國及張進財,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曾建國及張進財亦無明知交付者魏文彬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魏文彬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者,是張進財收受魏文彬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 ㈣被告林春松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㈨44頁)。 認定犯罪事實甲-3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奕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3月27日第一批材料之主驗人員,並執行主驗人員之職務;而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則為協驗人員,並執行協驗人員之職務,有下列事證為佐: 1.依據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決標公告(他字卷㈣53-54頁) ,業已載明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採最低價,屬於巨額採購金額,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足 認本採購案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件。 2.臺鐵局101年3月27日之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驗收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82頁),其中主驗人員由被告李奕親自簽 署,而協驗人員則由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3.被告曾建國對於協驗人員之職責,於調查中供認:「以我的經驗而言,進入材料驗收階段時,由材料處經辦人員排定驗收日期並通知工務處材料股、會計室、政風室、工務處主驗人,以及包商會同至現場,到場後由工務處主驗人負責材料的開箱抽驗動作,開箱後所有會同人員一起就所交材料外觀、數量進行驗收,至於材質、成分等肉眼無法辨識項目,通常會委託SGS負責提供檢驗報告,如果屬於 外國進口的特殊項目,則會事先在契約中要求承攬包商會提供A級檢驗報告(依規範亦有提供B或C的檢驗報告), 抽驗當天會由承辦的材料處經辦人員製作驗收記錄,由相關會同人員逐一簽名後,完成驗收程序,而工務處材料股人員驗收當天也會參與抽驗材料的審視工作,所以我們通稱為協助驗收工作,前開程序也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但由臺鐵局哪些單位參與會同驗收等細節,應該是臺鐵局內部的規定,但由於我剛接任工作不久,確實的相關內規我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㈤277頁);於偵查 中亦供認:「100年9月調入至101年3月間學習材料彙整業務,負責鐵道工程維修用料彙整,3月之後因陳世雄因病 住院,他的業務無人接辦,股長戴金原指派我承接陳世雄部分業務,如採購後續的履約動作,就是配合材料處協驗。一般而言,材料彙整後原來承辦人需要購買的材料簽准後送至材料處,請材料處採購,材料處負責公告招標、履約、驗收,簽約過後中間材料檢驗動作,由材料處通知工務處配合檢驗。金額超過一億元以上採購,材料處會通知主驗人,主驗人是工務處提出建議名單給局長由局長圈選,如有需要會通知用料單位。檢驗過程中由主驗人主導依契約規範去做一定數量檢驗,檢驗一般都是對尺寸外觀檢驗。抽驗的樣品我們會由主驗人、協驗人、材料處、立約商簽名過後由工務處、材料處、立約商送樣品至SGS檢驗 。SGS檢驗合格後會寄報告給材料處,材料處再發公文給 工務處判定是否合格,如合格工務處會發文給材料處表示此批檢驗判定合格,合格後再辦理驗收,驗收會由材料處發文給會計、政風、主驗人、工務處進行驗收程序,驗收程序由主驗人主導,依契約規範為驗收。我是負責協驗,如主驗人拿清單點收,我們負責幫忙點收」等語(他字卷㈤285頁正反面)。 4.被告張進財對於協驗人員之職責,於調查中供認:「我曾經參與過50公斤枕型道岔案的勘廠及交貨驗收的協驗工作」(他字卷11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認:「主驗是整 個案件的主驗修官,一般我們會提建議名單,長官批示,要有一定層級以上,會驗人員一般就是我們驗料單位還有供應廠。協驗人員有可能是基層的需用單位」等語(他字卷㈠155頁)。 5.再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協驗人員則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另外,根據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該局協驗人員之職掌內容,包括驗收地點安排交通車輛及人員支援、通知使用單位指派會驗人員會同抽驗、驗收現場等工作,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因無參與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權責),驗收是否通過其決定權應屬主驗人,有該局103年4月7日函文說明表可佐 (原審卷㈧74-75頁)。 ㈡50公斤枕型道岔案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甲聖公司履約之代表魏文彬於101年3月27日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用餐,並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共計消費34,000元,嗣後並招待被告李奕夜宿經典假日飯店,花費2,000元之事實,積極事證 臚列如下: 1.被告供認部分: ⑴被告李奕於原審供認:「起訴書事實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這一次飲宴有」等語(原審卷㈩120頁反面)。 ⑵被告曾建國於原審供認:「起訴書事實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這一次飲宴有」等語(原審卷㈩121頁)。 ⑶被告張進財於原審供認:「101年3月27日是花蓮倉庫及崇德站第2、3批材料道岔案材料驗收,中午我有與李奕、曾建國及花蓮同事去吃飯,魏文彬有去,消費金額多少錢我不知道,這4, 000元不爭執,但我沒有出。我有去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是與李奕、曾建國、魏文彬,印象中好像還有花蓮工務段的同事一起去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消費金額3萬元不爭執,我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㈩136頁)。 2.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結證:「甲聖公司筆記型電腦中會計資料檔名為(道岔)之帳記檔案,在交際費項下記載(101年3月31日魏經理:便餐3/27支出35,000),確實是我在101年3月27日至花蓮縣花蓮站、崇德站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驗收金額分別為18,792,918元、52,081,213元,共計70,874,131元)後,由我出面招待臺鐵局主驗人員李奕、主辦人員曾建國等人赴花蓮市有女陪侍之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之相關費用3萬5000元的內帳資料無誤,我墊付該筆款項後,有持憑證予會計廖佳燕辦理報銷,其後我有順利領得該筆代墊款項,當天張進財也有去」等語(他字卷112頁正反面),「甲聖公司101年3月28日轉帳傳 票編號0000000000列記2筆交際費,其中花蓮市○○○街 00號1樓桃花源視聽伴唱3萬元是我在101年3月27日前往花蓮辦理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後,招待主驗人員李奕、主辦人員曾建國及張進財赴花蓮市區吃飯,再一同前往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的消費,我記 得我們在該酒店叫了4名小姐坐檯陪酒,消費結束後,我 係以刷卡方式結帳,並向該酒店索取發票報銷,該張消費金額3萬元的酒店發票,便是我在101年3月27日至101年3 月28日凌晨,招待李奕、曾建國和張進財喝花酒的相關支出憑證,我返回公司後,我將我招待其等吃飯而未索取發票的消費5000元支出憑證,及該張桃花源KTV酒店發票向 會計人員廖佳燕報帳」(他字卷112頁反面-113頁), 「我在101年3月27日至101年3月28日凌晨,僅招待李奕、曾建國及張進財至花蓮市區吃飯,再到有女陪侍之桃花源酒店喝花酒,我並未招待其他驗收人員」(他字卷113 頁正反面),「我招待李奕、曾建國及張進財的目的,就是希望李奕、曾建國及張進財等人,能夠讓甲聖公司交付的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順利通過驗收,且希望他們不要刁難甲聖公司第2、3批貨款之請款作業,能夠儘速撥款」等語(他字卷113頁反面)。 ⑵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3月27日前往花蓮辦理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第2、3批整組道岔軌道驗收後,招待主驗人員李奕、主辦人員曾建國及張進財赴花蓮市區吃飯,再一同前往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我記得 我們在該酒店叫了4名小姐坐檯陪酒,消費結束後,我係 以刷卡方式結帳,並向該酒店索取發票報銷,該張消費金額3萬元的酒店發票,便是我在101年3月27日至101年3 月28日凌晨,招待李奕、曾建國和張進財喝花酒的相關支出憑證,…只有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和我前往桃花源KTV 酒店喝花酒到當天晚上8、9點,而張進財則因為有事已先行離開,而曾建國則是結束後自行搭乘火車離開,只有李奕因為酒醉,所以由我攙扶他進住桃花源KTV酒店右前方 的飯店(飯店名稱我已經忘記了),並由我代李奕先行支付當天的住宿費用」(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5頁),「住宿費用只有李奕一個人,是我付的。李奕沒有還我這筆錢。住宿的費用我應該有跟甲聖公司報帳核銷,支付憑證寫住宿費多少就可以了。支付憑證有時在特殊情形下,如果沒有單據,例如出差去路邊攤吃東西,一些小額的,有些店沒有收據的話,我只要寫一寫就可以報了」(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5頁正反面),「經法院提示的Google街景圖2張 後,我剛剛證詞提到後來李奕不勝酒力,我攙扶他走出來到右邊最近的一家旅館投宿,是「經典假日飯店」。我是住「城市阿瑪菲民宿」,我的民宿費用是1,300元。而經 典假日飯店一般雙人房一大床的價格是2,730元,依我的 記憶,當天我是幫李奕付現,金額是2,000元左右」等語 (原審交互詰問卷㈠72頁反面-73頁反面)。 ⑶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接受甲聖公司履約代表魏文彬招待住宿花蓮市民宿「城市阿瑪菲」,各獲有不正利益1,300元部分,惟查: ①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101年3月27日接受甲聖公司履約代表魏文彬招待前往飲宴及至花蓮市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 後,並未夜宿花蓮市,而是自行離開,僅被告李奕接受魏文彬招待而投宿於花蓮市經典假日飯店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和我前往桃花源KTV酒店喝花酒到當天晚上8、9點,而張進財 則因為有事已先行離開,而曾建國則是結束後自行搭乘火車離開,只有李奕因為酒醉,所以由我攙扶他進住桃花源KTV酒店右前方的飯店,並由我代李奕先行支付當天的住 宿費用」,「住宿費用只有李奕一人,是我以現金付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5頁正反面);「我與李奕住不同一家,我自己去住城市阿瑪菲民宿,費用是1,300元,李奕 是住經典假日飯店,金額是2000元左右」等語屬實(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6頁、72頁反面、73頁正反面)。 ②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關於魏文彬招待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101年3月27日投宿花蓮市城市阿瑪菲民宿之相關積極事證(如消費憑證、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起訴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各獲有住宿花蓮市城市阿瑪菲民宿之不正利益1,300元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接 受甲聖公司履約代表魏文彬招待住宿花蓮市民宿「城市阿瑪菲」,各獲有不正利益1,300元部分,實有誤解,而不 能認定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各獲有投宿花蓮市民宿「城市阿瑪菲」之不正利益1,300元。 ㈢又關於被告林春松授權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喝花酒方式,以求驗收順利通過,而領得貨款,分別有下列事證為斷: 1.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我確實代表甲聖公司對外處理承攬臺鐵局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的履約事宜,由於我代表甲聖公司對外處理承攬臺鐵局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的履約事宜,實際負責人林春松有授權我,並同意我報銷因執行業務而支出的交際費用,前述喝花酒等鉅額交際費支出,我均係交予會計廖佳燕核銷,再由廖佳燕轉呈經理張鳳儀批准,經張鳳儀批准後,公司即會核撥或歸墊款項給我。我本人並無審閱權關於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個案內帳支出記錄,該內帳應是會計廖佳燕整理後,提送予課長林克昌(林春松外甥)、財務經理張鳳儀及董事長林春松等人逐級審閱」等語(他字卷115頁反面-116頁、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6頁反面-37頁)。 2.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聖公司本來就有授權業務經理公關費可以去交際,10萬元以內都可以,10萬元以上也是可以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這筆交際費是甲聖公司林春松公司業內的授權,也不是只有那個標案,包含其他的交際費,公司都有授權」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反面)。 3.證人廖佳燕於偵查中結證:「電腦查獲開發費這個會計科目,是主管叫我用開發費列帳,但我不知道是作何用。開發費如何沖銷,我不清楚。林春松於100年1月7日指示我 到甲聖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 提領完以後,是以開發費記帳」(他字卷㈥182頁);「 甲聖公司可以要求我提領現金的人只有林春松,因為都要林春松用印」等語(他字卷㈥182頁反面)。 4.另輔以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表示關於甲聖公司核撥員工採購案相關紅利之情節,而結證:「甲聖公司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在會計資料中檔名為(道岔)之帳記檔案所示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內帳第14頁開發費項下,100年1月7日開發費支出3,000,000,該筆300萬元的開發費支出用 途為何,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在100年1月初,甲聖公司得標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後,董事長林春松為犒賞甲聖公司努力得標本標案,且因當年度業績良好,曾拿出一筆獎金犒賞甲聖公司經營團隊核心幹部,據我記憶所及,該次林克昌獲得獎金100萬元、我本人及財務經理張 鳳儀各獲得獎金30萬元,課長羅昌聘及王金標則各獲得獎金10萬元,這些獎金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內帳記載之開發費300萬元,詳情必須問林克昌才清楚」等語(他字卷 116頁反面)。 5.綜上各該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甲聖公司,就公司各項開銷支出細目,確實指示會計組長廖佳燕另行製作嚴謹的內帳資料,且該等內帳之帳目涉及甲聖公司支付各該標案之交際費用、紅利分配,為稅捐機關所不得知悉之隱諱帳務資料,但卻是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所掌握及關切,是至為關鍵的影響甲聖公司整體營運盈虧及現金流動之內部資料,為甲聖公司管理營運之資產要項資料,被告林春松對其內容自屬知悉。 6.甚且,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政府採購標案係以營利為導向,價值及目的即在於獲取利潤,而利潤多寡甚而影響公司高階員工分配利潤額度,故關於一切履約過程之開支,亦為影響標案盈虧之指標,而成為營業成本之部分。既已獲取最大利潤為主要目的,則涉及履約過程之成本支出,即是商業經營不得不重視之重要環節,因而相關內帳製作即是公司負責人掌握公司實質盈虧數額之重要資訊,成本支付之憑證亦必隨之附於該履約過程之核銷文件中,而公關費、交際費之消費處所、方式,藉由證人魏文彬上開證詞「交際法就是吃飯喝酒」,並據本案卷證顯示之被告林春松個人生活及智識經驗,其中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不正利益消費處所即有女陪侍之臺中市海舞酒店,為被告林春松長期前往消費之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有證人劉明珍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可佐(他字卷216頁),可見被告林春松 對於交際應酬之方式、花費,非無認識之經驗基礎,本案核銷之交際費用34,000元,招待住宿2,000元,已逾一般 禮俗往來之程度甚大,而可顯明被告林春松同意所屬員工以招待喝花酒方式進行交際、公關。 7.被告林春松掌理甲聖公司、負責現金流動、過問公司盈虧、分配紅利,並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已足以論斷被告林春松必然知悉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內帳紀錄,並授權魏文彬於101年3月27日道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用餐並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亦同意將該次喝花酒消費34,000元、住宿費用2,000元予以核銷,以求順利領 得貨款。 ㈣除上開各項積極事證外,尚有下列非供述證據為佐證: 1.甲聖公司扣案筆記型電內之會計資料-道岔記帳檔案登載 :101/3/31「魏經理:便餐3/00-00000元(他字卷105 頁)。 2.甲聖公司101年3月28日轉帳傳票1張,登載交際費-便餐等:34,195元(他字卷90頁)。 3.101年3月28日桃花源視聽伴唱統一發票1張,金額3萬元(他字卷92頁)。 4.址設於花蓮市○○○街00號1樓之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 及花蓮市○○○路000號之經典假日飯店之街景圖照片2張(原審交互詰問卷㈠79-80頁)。 ㈤認定被告林春松、魏文彬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上開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支付被告李奕住宿費用2,000 元,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擔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3月27日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之主驗人員、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如下: 1.證人魏文彬就其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在甲聖本身是擔任業務主管,我當然是希望不是指針對工作上,基本上就是將關係弄好,也不是針對特別的事項,只是把關係經營好的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相關事宜發生,純粹個人,他們也沒有提出,我邀請他們,他們也沒有拒絕。他們的態度就直接去吃飯。後來有去KTV。後來他們三個沒有任何 人提到說到底有多少費用,他們要攤還」(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4頁正反面),「我說攀關係是因為我們長期有跟臺鐵有工作上往來,當然是想說要將人際關係用好一點,純粹是這樣而已」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8頁)。 2.復參酌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履約事宜,魏文彬就履約過程中甲聖公司與臺鐵局驗收人員間之利害關係,及就宴飲付款之情節,於原審結證如下:「100年12月14日關於50公斤 枕型道岔案花蓮倉庫跟崇德站驗收後,之後還有2次驗收 ,基本上我們當然是希望打好關係,我們的想法想說關係弄好一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4頁反面),「我在偵查中證稱是怕被李奕、曾建國、張進財等人刁難,才請他們去喝花酒,吃飯喝酒也是臺鐵的文化,他們的習慣,他們是沒有這樣要求,我的立場是希望把關係弄好,也避免沒有必要的意外刁難情形發生。整個規範那麼大,如果有心的話,任何的文字應該也會造成困擾,這是我們怕的部分」(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正反面),「驗收的品質會根據量的多少抽多少,然後送第三公正單位做檢測。由臺鐵人員抽,這是先前的部分,我們也是會有些擔心」(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反面),「第一次是陳世雄主動說還有時間要去唱歌,他有口頭說要請,但後來是我付錢的,也是他臨時提議的,第二次花蓮101年3月27日那次是我主動禮貌上問一下,地點就是根據第一次陳世雄帶我去的地置去的,因為我對花蓮不熟,我個人也沒有這個習慣」(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反面),「我剛剛有陳述臺鐵的文化常常吃吃喝喝,沒事也在吃也在喝,我也很怕沒有禮貌上問一下,我們一直都有跟臺鐵進行中或是後續也會有些工作,我怕被囉嗦,我會擔心這樣,所以會有這個想法。工程採購標案臺鐵以外的機關的人員是沒有喝花酒,只有臺鐵的部分有。獨獨針對臺鐵是因為這個文化,因為平常也有聽到這些聲音」(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3頁正反面),「我說陳世雄說還有時間要不要去喝個酒,他要處理,陳世雄處理的意思是他要找地點,那天是我主動付錢的。我想怎麼可能讓他付,所以我就付掉了。我的認知是說我怎麼可能給他付,我已經付掉了,我不敢說有默契」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5頁反面-36頁)。 3.甚且,原審向證人魏文彬求證驗收後之宴飲招待喝花酒之舉與甲聖公司之利益連結關係為何,證人魏文彬結證:「我提到驗收完成後要請臺鐵人員吃飯,固然這是臺鐵人員的文化,但也是在確保希望甲聖公司在完成驗收後,不要再日後又因為保固,又因為其他瑕疵問題,而被臺鐵局要求改善或要求履行其他契約責任」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7頁),已明白表示驗收後之招待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 4.輔以,證人魏文彬更進一步表示招待喝花酒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承辦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3月27日驗收職務具有關聯性之事實,而於原審結證:「我請臺鐵人員吃飯或包括請陳世雄到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我的目的完全是針對驗收的這項行為而來,假設甲聖公司跟臺鐵局方面沒有訂立這項契約,他們這些人不負責這些驗收業務,甲聖公司是完全沒有理由需要去請這些人吃飯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7頁),更明確指明上開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於101年3月27日花蓮倉庫及崇德站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後用餐消費4,000元,隨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 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消費30,000元,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執行該50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5.再據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 縮接頭案的勘廠人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 勘廠那天結束已經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 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而言,以其等之學經歷:其中被告李奕具備碩士學歷,於100年12月間高居工務 處副處長一職,且自86年8月6日任職之始迄至100年12月 間止,已於臺鐵局服務14年有餘;被告曾建國為專科畢業,自86年7月間服務於臺鐵局,於99年4月16日起派任助理工務員之職務;被告張進財具備碩士學歷,自88年3月1日起服務於臺鐵局,歷任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工務員、幫工程司等職務(以上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之學經歷,均見原審專卷㈠44、63、71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自當更為認識及嚴謹持守。 6.被告林春松為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推由其所屬開發業務部經理魏文彬為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即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林春松藉由魏文彬此等招待行為,給予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給予被告李奕投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冀求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執行其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公然接受甲聖公司代表魏文彬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執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3月27日驗收職務予以特定,而由魏文彬於驗收事務完成後,當日隨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7.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參與犯罪事實甲-3之飲宴費用為4,000元、喝花酒費用為30,000元,被告李奕住宿之費 用為2,000元,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 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而依證人魏文彬於偵訊時所述:經我回想,當天中餐除李奕、曾建國及張進財外,尚有花蓮工務段養路主任謝丁山一同用餐等語(他字卷213頁反面),以及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所述:那天餐費好像是4千元,有單據,我 有核銷,參與人員還有當地工務段的人員,…去唱歌我還有帶員工去,主要就是他們3人〈按:指被告李奕、曾建 國、張進財〉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69、70、72頁),堪認當日共有5人參與飲宴(即李奕、曾建國、張進財、 魏文彬、謝丁山),平均每人花費為800元(計算式:4,000元÷5人=800元);共有5人參與喝花酒(即李奕、曾 建國、張進財、魏文彬、另員工1名),平均每人花費為 6,000元(計算式:30,000元÷5人=6,000元);僅有被 告李奕1人住宿,其花費為2,000元。故就犯罪事實甲-3 ,被告李奕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800元(計算式: 飲宴800元+喝花酒6,000元+住宿2,000元=8,800元),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各為6,800元 (計算式:飲宴800元+喝花酒6,000元=6,800元)。 ㈥綜上,足見被告林春松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有犯罪事實甲-3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林春松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甲-4: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魏文彬、陳建志、廖佳燕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魏文彬、陳建志、廖佳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魏文彬、陳建志、廖佳燕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查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自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甲-4,除如上述㈠、㈡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林春松、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221頁反面、卷㈦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李奕部分: 1.被告李奕辯稱:這個飲宴並不是我去約廠商,或是廠商約我的,這兩次飲宴是我與張進財、曾建國在車站候車的時候,驗收程序已經結束,因為是用餐時間,我們3人準備 吃飯,在車站外面遇到陳建志與魏文彬,這個部分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2.被告李奕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就本採購特性而言,驗收排程既已排定,真正影響撥款順利與否之關鍵在於後續之點收料、入帳(指材料數量財產帳)、憑證開立等等作業;而此等作業並非驗收階段之工作,自非主驗人職務範圍。故公訴意旨,概以驗收攸關材料款撥付順利與否,與本採購案實務作業上誠屬有間。查其驗收紀錄,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4月9日止,共計13次。觀其內容所載,歷次均依採購法第五章驗收,細則第91條規定工作內容完成驗收作成紀錄,並無差異之處,顯見在歷次的驗收中,均採一致的做法。被告李奕不論於宴飲前後,均為一致。 ⑵101年4月9日是第13項即最後一次驗收,宴飲時點係為巧 遇,驗收工作全部結束,嗣後喝酒唱歌、住宿均非驗收職務工作甚明。此等慣常之相偕共聚,尚非可認即具有主觀上收受意思。且此等相偕共聚已在當日驗收工作完成各自離開後之巧遇,已未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之標的存在。 ⑶據證人魏文彬證述,4月9日驗收記錄裡面簽名時驗收都已經合格,魏文彬、陳建志於驗收合格後,邀請李奕等3人 去飲宴消費,並非基於請客飲宴的目的要求被告李奕等3 人驗收放水不要刁難以回報,被告李奕等3人亦按照採購 契約的規定來辦理驗收完成,並無於驗收職務給予廠商放水方便,不予刁難情事,顯見被李奕於主觀上未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種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行為事實,其間之對價關係條件尚有未符。倘遽以廠商代表請吃飯請款收據,即以推測或擬制方式認定對價關係,顯與事實有間。 ㈡被告曾建國部分: 1.被告曾建國辯稱: ⑴被告曾建國暫調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支援,協助採購案驗收工作,只是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決定權應屬主驗人員。 ⑵被告曾建國實質上並無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不足以影響採購結果。 ⑶歷次飲宴均未談及驗收之事,與採購案並無任何關係,各該消費是如何由陳建志買單?被告曾建國完全不知情。 ⑷驗收程序當天已完成,廠商所言避免驗收後沒有必要的意外刁難,純屬個人臆測及想法。 2.被告曾建國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被告曾建國僅為最低階職員且承辦事務僅屬庶務性之協驗工作,協驗工作僅需協助清點數量或搬運驗收產品,對驗收結果或驗收產品之品質均無影響,故均被告曾建國之主管戴金原均臨時指派協辦人員,可認協辦人員於驗收程序中實無足輕重。魏文彬、陳建志均明知此情事,僅因其主觀上認為宴請主驗人員將有助於業務推展,方於宴請主驗人員或高階主管時,一同宴請無決定權之人。 ⑵被告曾建國無權影響驗收結果,自難認被告曾建國於101 年4月9日接受宴飲行為與職務行為具對價關係。 ㈢被告張進財部分: 1.被告張進財辯稱:招待飲宴或酒店性交易,均係驗收完畢後臨時邀約,事先並無約定,且協驗者並無驗收之決定權,如何產生對價關係。 2.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據證人曾建國證稱,當初戴金原在指派我跟張進財時,股長沒有交代我們什麼事情,因為原則上是股長要跟我們一起去,高雄那天是他剛好有事就沒有去,就叫我跟張進財兩個去。4月9日當天,因為李奕邀請我們留下來陪副座吃個飯唱個歌,後來我們才留下來。當天李奕、張進財都有說住宿費用要拿錢給陳建志,陳建志說不用。因為整個驗收案已經完了,這批採購案已經完全就沒有相關了。當天飲宴的招待行為本身,我認為是與驗收是無關的。 ⑵由曾建國及張進財,與廠商代表陳建志、魏文彬證詞互核相符可知,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陳建志、魏文彬,及接受者招待之曾建國及張進財,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曾建國及張進財亦無明知交付者陳建志、魏文彬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魏文彬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招待,是張進財收受陳建志、魏文彬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 ㈣被告林春松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㈨44頁)。 ㈤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135頁反面、本院 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甲-4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奕為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4月9日第二批材料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執行主 驗人員之職務;而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為協驗人員,並執行協驗人員之職務,其等主驗、協驗之職掌內容分別說明如下: 1.依據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決標公告(他字卷㈣53-54頁) ,業已載明本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採最低價,屬於巨額採購金額,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足 認本採購案確屬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財物採購案件。 2.臺鐵局101年4月9日之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驗收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84頁),其中主驗人員由被告李奕親自簽署,而協驗人員則由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3.被告曾建國對於協驗人員之職責,於調查中供認:「以我的經驗而言,進入材料驗收階段時,由材料處經辦人員排定驗收日期並通知工務處材料股、會計室、政風室、工務處主驗人,以及包商會同至現場,到場後由工務處主驗人負責材料的開箱抽驗動作,開箱後所有會同人員一起就所交材料外觀、數量進行驗收,至於材質、成分等肉眼無法辨識項目,通常會委託SGS負責提供檢驗報告,如果屬於 外國進口的特殊項目,則會事先在契約中要求承攬包商會提供A級檢驗報告(依規範亦有提供B或C的檢驗報告), 抽驗當天會由承辦的材料處經辦人員製作驗收記錄,由相關會同人員逐一簽名後,完成驗收程序,而工務處材料股人員驗收當天也會參與抽驗材料的審視工作,所以我們通稱為協助驗收工作,前開程序也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但由臺鐵局哪些單位參與會同驗收等細節,應該是臺鐵局內部的規定,但由於我剛接任工作不久,確實的相關內規我並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㈤277頁);於偵查 中亦供認:「100年9月調入至101年3月間學習材料彙整業務,負責鐵道工程維修用料彙整,3月之後因陳世雄因病 住院,他的業務無人接辦,股長戴金原指派我承接陳世雄部分業務,如採購後續的履約動作,就是配合材料處協驗。一般而言,材料彙整後原來承辦人需要購買的材料簽准後送至材料處,請材料處採購,材料處負責公告招標、履約、驗收,簽約過後中間材料檢驗動作,由材料處通知工務處配合檢驗。金額超過一億元以上採購,材料處會通知主驗人,主驗人是工務處提出建議名單給局長由局長圈選,如有需要會通知用料單位。檢驗過程中由主驗人主導依契約規範去做一定數量檢驗,檢驗一般都是對尺寸外觀檢驗。抽驗的樣品我們會由主驗人、協驗人、材料處、立約商簽名過後由工務處、材料處、立約商送樣品至SGS檢驗 。SGS檢驗合格後會寄報告給材料處,材料處再發公文給 工務處判定是否合格,如合格工務處會發文給材料處表示此批檢驗判定合格,合格後再辦理驗收,驗收會由材料處發文給會計、政風、主驗人、工務處進行驗收程序,驗收程序由主驗人主導,依契約規範為驗收。我是負責協驗,如主驗人拿清單點收,我們負責幫忙點收」等語(他字卷㈤285頁正反面)。 4.被告張進財對於協驗人員之職責,於調查中供認:「我曾經參與過50公斤枕型道岔案的勘廠及交貨驗收的協驗工作」(他字卷11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認:「主驗是整 個案件的主驗修官,一般我們會提建議名單,長官批示,要有一定層級以上,會驗人員一般就是我們驗料單位還有供應廠。協驗人員有可能是基層的需用單位」等語(他字卷㈠155頁)。 5.再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明訂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職掌,其中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而協驗人員則是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另外,根據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該局協驗人員之職掌內容,包括驗收地點安排交通車輛及人員支援、通知使用單位指派會驗人員會同抽驗、驗收現場等工作,協驗人員對驗收是否通過並無決定權(因無參與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之權責),驗收是否通過其決定權應屬主驗人,有該局103年4月7日函文說明表可佐 (原審卷㈧74-75頁)。 ㈡50公斤枕型道岔案採取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被告林春松授權魏文彬於101年4月9日第二批 道岔材料驗收後,與被告陳建志共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用餐,並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辰KTV酒店消費26,280元,並接續至有女陪侍之 高雄市金磚視聽歌城消費34,500元,飲宴結束後,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接續接受招待住宿高雄市之京城飯店,住宿費用各為1,400元,上開費用均由魏文彬先行支付 ,並向甲聖公司辦理核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憑據:1.被告李奕於原審供認:「行為事實確實是有,我有到日月星辰KTV酒店及金磚視聽歌城,我也有到京城飯店住宿」 等語(原審卷㈩121頁)。 2.被告曾建國於原審供認:「我有去日月星辰KTV酒店及金 磚視聽歌城,也有去京城飯店住宿」等語(原審卷㈩121 頁反面)。 3.被告張進財於原審供認:「101年4月9日辦理「50公斤枕 型道岔案」岡山站及九曲堂倉庫第2批材料驗收沒有錯。 我與李奕、曾建國、魏文彬、陳建志一起去日月星辰KTV 酒店、金磚視聽歌城,對消費金額不爭執,我沒有支付消費金額。我有投宿京城飯店,陳建志已經先行支付完之後,我當下拿到住宿的房門鑰匙,要拿錢給櫃台,櫃台跟我說已經支付完了,我當下要拿錢給陳建志,但陳建志不收」等語(原審卷㈩136頁反面)。 4.被告陳建志於準備程序時供認:「起訴書所寫的事實都有,我有去日月星辰KTV酒店及金磚視聽歌城,也有去京城 飯店住宿」等語(原審卷㈩121頁反面)。 5.魏文彬與被告陳建志共同於101年4月9日被告李奕、曾建 國、張進財驗收上開鐵道材料後,以喝花酒、住宿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之情節,有下列證人之供述證據為佐: ⑴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事後這兩攤日月星辰KTV酒店跟金磚視聽歌城花酒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我有拿 回去甲聖公司報帳」(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4頁),「去 酒店喝酒有時候是客人請,有時候是我們出,一向都是這樣請款的,也沒有說不准的情形」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4頁反面)。 ⑵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約於101年4月9日下午4、5點左右於高雄臺鐵局九曲堂站的倉庫完成驗收甲聖公 司依50公斤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工程契約所供應之材料後,我和魏文彬便邀約臺鐵局李奕、張進財及曾建國等3人一起前往高雄市日月星辰KTV喝酒並招來4、5名女子陪侍,至晚間8點多結束,結束時由魏文彬買單付帳。 隨後我與魏文彬再帶李奕、張進財及曾建國等3人一起轉 往高雄市○○○路000號7樓有女陪侍之金磚酒店繼續飲酒作樂,同時亦召來4、5名女子坐檯。直到約晚上11點多左右,我和魏文彬各自開車將李奕、張進財及曾建國等3人 送至高雄市京城飯店住宿休息,據我記憶所及,魏文彬有替李奕、張進財及曾建國等3人支付住宿費用。在日月星 晨KTV酒店跟金磚視聽歌城先後這兩個地點的飲宴都是點 了4、5名女子陪侍,一般我們去酒店喝酒都是會點1個人1個小姐」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1頁),「後來去日 月星辰KTV酒店跟金磚視聽歌城是我決定的。住宿也是我 決定的。我是在4月9日當天6點6分打電話到京城飯店訂房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05頁反面)。 ⑶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結證:「陳建志有一次招待臺鐵局官員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作樂,而找我到現場致意,並支付費用,時間於101年4月9日晚上,陳建志打電話 叫我到高雄市某家有女陪侍的酒店(詳細酒店名稱我忘記了),我到現場後發現李奕、張進財及曾建國及陳建志在場,我到場後有支付酒帳費用,金額約2萬多元,詳細金 額現在不確定,此部分酒店有開發票,我有交回公司給財務廖佳燕處理,我是先代墊款項再向廖佳燕請款」等語(他字卷㈣248頁反面),「第二站九曲堂驗收完之後,陳 建志與李奕、張進財、曾建國總共4人已經在酒店,我是 打電話沿路問陳建志才到達酒店,我因為是臨時被邀請,所以兩位工人也有去,大約下午3、4點左右到一家可以唱歌的酒店,我就在裡面與陳建志與李奕、張進財、曾建國4人在裡面喝酒唱歌,是在2樓,有叫7個陪酒小姐進來, 消費2到3小時左右」(他字卷㈨196頁反面-197頁),「 我用中國信託鈦金卡刷卡,日月星辰KTV費用刷了2、3萬 元。因為我之前跟陳建志聊天,他說喝酒是臺鐵的文化,陳建志找我去付錢,我不能說不。因為甲聖公司持續性有跟臺鐵做生意,怕以後被刁難,所以才不得不付。因為日月星辰KTV的服務員來結帳時,是我來支付所有費用,李 奕、張進財、曾建國有看到結帳的過程,這樣他們就知道了,希望他們以後不要刁難甲聖公司。後來這筆錢,李奕、張進財、曾建國沒有說要還我。喝完第一攤,又去喝第二攤金磚酒店,這是臺鐵的文化,我招待他們第一攤完之後,陳建志問李奕、張進財、曾建國3人要不要喝第二攤 ,他們3人都沒有拒絕的意思,沒有人說不要了或是要先 離開。金磚酒店是陳建志找的酒店」(他字卷㈨197頁反 面-198頁),「我替李奕、曾建國及張進財支付的住宿費用為每人1400元,3人共計4200元,當時我並未取得飯店 開立的發票,事後,我是以製作本公司支出憑證方式,向甲聖公司會計廖佳燕報帳請款,並順利領得甲聖公司歸墊款項」等語(他字卷110頁反面)。 ⑷證人曾建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驗收的時候,我與甲聖公司代表魏文彬在此之前並不認識,當天也有志成橡膠的陳建志在場,我跟陳建志比較熟,在驗收完之後,張進財與陳建志很熟,他們在聊天,因為我們中午才到高雄,就急忙趕去驗收地點,驗收歷時約3個多小時,包括交 通時間驗完2個點之後,約下午3點多,我聽到是陳建志建議我們就去吃飯、唱歌,李奕也要去,因為我們是跟政風、會計人員及材料處人員一起搭公務車來高雄驗收的,除了我、李奕、張進財3個人以外,其他人就搭原公務車回 火車站搭車要回臺北,我就跟李奕、張進財坐陳建志的轎車」(他字卷㈨108頁正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認:「 如果我不是擔任臺鐵的協驗人員,當天陳建志和魏文彬沒有任何理由要招待我,並付吃飯、喝酒、唱歌、住宿的錢。我知道這方面我有做錯,在這個身分裡面本來沒有一直在承辦採購案件,因原承辦人無法執行而臨時被指派,在當下我並沒有想那麼多,我對這些工作都沒有經驗,雖然驗收完後是否可以跟廠商吃飯,其實我自己也很清楚跟廠商吃飯是不可以的,當下是想說自己也還沒吃飯,大家初次見面多喝了幾杯酒,過後廠商的邀約就沒有想這麼多,也是自己的一時疏忽,自己當下也很後悔」等語(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007號卷7頁反面-8頁)。 ⑸證人張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1年4月9日在高雄市 接受陳建志的招待是跟李奕跟曾建國一起去,那次是去驗收關節式的道岔。是白天驗收同一天晚上接受招待,先去日月星辰KTV,在那邊唱歌喝酒,大概從下午5點到7點多 ,接著去金磚酒店續攤,金磚酒店也是唱歌喝酒,有女陪侍但沒有脫衣,也沒有做全套或半套,事後就回飯店。唱歌喝酒應該是廠商付的,那天是甲聖公司的魏什麼彬的經理有一起去KTV,他之後也有去酒店,沒有看到其他廠商 。KTV跟酒店陳建志都有去,陳建志也有送我們回飯店。 唱歌喝酒的部分我們沒有付,住宿錢當下我們要付,但是他們說不要,所以我們3個應該都沒付,1人住1間,我沒 有叫小姐,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60-161頁 )。 ⑹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臺鐵在101年4月9日驗收甲 聖公司的50KG-N的混凝土枕道岔」的標案,有派曾建國、張進財、李奕南下高雄驗收,當時甲聖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於今年農曆過年後的某日在高雄日月星辰KTV以及金磚 酒店宴請該標案的驗收人員曾建國、張進財、李奕3人。 我與魏文彬、曾建國、張進財、李奕總共5人唱歌、喝酒 每人都有1個小姐陪唱陪酒,共有5名小姐在場陪酒陪唱。金磚酒店也是有小姐陪曾建國、張進財、李奕陪酒、陪唱,1人各陪1個。我不清楚日月星辰酒店以及金磚酒店各別花了多少錢,都是魏文彬拿錢出來的」等語(他字卷㈣31頁正反面)。 ㈢被告陳建志為甲聖公司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下游材料供應商,確實與50公斤枕型道岔案具有利益關係之事實,有如下之證據可證: 1.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甲聖公司在101年4月9 日承攬臺鐵的50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時,我是一開始就在場。因為我是甲聖公司的材料供應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07頁)。 2.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9日在高雄, 陳建志也來跟我們一起參與驗收工作,因為我們橡膠片的部分也是都是全部他交的,所以他是供應商的角色、角度」(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2頁),「陳建志是甲聖公司承 攬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橡膠製品之材料供應商,陳建志供應甲聖公司之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橡膠製品約有800、900萬元,再加上陳建志和臺鐵局工務處、材料處人員均相當熟識且關係良好,因此,我才會請陳建志一同出面招待臺鐵局驗收及主辦人員李奕、曾建國及張進財喝花酒」等語(交互詰問卷㈠117頁正反面)。 ㈣又關於被告林春松授權魏文彬以招待驗收人員喝花酒方式,以求驗收順利通過,以領得貨款等,分別有下列事證為斷: 1.證人魏文彬於回應公訴人詰問是否招待臺鐵局官員去喝花酒,讓被告林春松知悉也沒問題一事,固然表示被告林春松就細節部分未能全盤知悉,但結證:「林春松的個性就是大喇喇、不拘小節,不管那些小事情,反正這些事情交給你們,就是做好就對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6 頁反面)。 2.證人魏文彬另就其支付臺鐵局官員喝花酒、投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後,向甲聖公司辦理核銷請款之細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我確實代表甲聖公司對外處理承攬臺鐵局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的履約事宜,由於我代表甲聖公司對外處理承攬臺鐵局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的履約事宜,實際負責人林春松有授權我,並同意我報銷因執行業務而支出的交際費用,前述喝花酒等鉅額交際費支出,我均係交予會計廖佳燕核銷,再由廖佳燕轉呈經理張鳳儀批准,經張鳳儀批准後,公司即會核撥或歸墊款項給我。我本人並無審閱權關於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個案內帳支出記錄,該內帳應是會計廖佳燕整理後,提送予課長林克昌(林春松外甥)、財務經理張鳳儀及董事長林春松等人逐級審閱」等語(他字卷115頁反面-116頁、原審交互詰問 卷㈠36頁反面-37頁)。 3.另就魏文彬任職甲聖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一職,就被告林春松授權對外進行交際費用、公關費用開支之權限部分,證人魏文彬於原審審理證稱:「甲聖公司本來就有授權業務經理公關費可以去交際,10萬元以內都可以,10萬元以上也是可以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這筆交際費是甲聖公司林春松公司業內的授權,也不是只有那個標案,包含其他的交際費,公司都有授權」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反面)。 4.證人廖佳燕於偵查中結證:「電腦查獲開發費這個會計科目,是主管叫我用開發費列帳,但我不知道是作何用。開發費如何沖銷,我不清楚。林春松於100年1月7日指示我 到甲聖公司之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提領現金300萬元, 提領完以後,是以開發費記帳」(他字卷㈥182頁);「 甲聖公司可以要求我提領現金的人只有林春松,因為都要林春松用印」等語(他字卷㈥182頁反面)。 5.另輔以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表示關於甲聖公司核撥員工採購案相關紅利之情節,而結證:「甲聖公司遭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中,在會計資料中檔名為(道岔)之帳記檔案所示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內帳第14頁開發費項下(100年1月7 日開發費支出3,000,000),該筆300萬元的開發費支出用途為何,詳情我並不清楚,但是,我記得在100年1月初,甲聖公司得標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後,董事長林春松為犒賞甲聖公司努力得標本標案,且因當年度業績良好,曾拿出一筆獎金犒賞甲聖公司經營團隊核心幹部,據我記憶所及,該次林克昌獲得獎金100萬元、我本人及財務經理張 鳳儀各獲得獎金30萬元,課長羅昌聘及王金標則各獲得獎金10萬元,這些獎金資金來源是否來自於內帳記載之開發費300萬元,詳情必須問林克昌才清楚」等語(他字卷 116頁反面)。 6.綜上各該證人之證述,本院認為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甲聖公司,就公司各項開銷支出細目,確實指示會計組長廖佳燕另行製作嚴謹的內帳資料,且該等內帳之帳目涉及甲聖公司支付各該標案之交際費用、紅利分配,為稅捐機關所不得知悉之隱諱帳務資料,但卻是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所掌握及關切,是至為關鍵的影響甲聖公司整體營運盈虧及現金流動之內部資料,為甲聖公司管理營運之資產要項資料,被告林春松對其內容自屬知悉。 7.甚且,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政府採購標案係以營利為導向,價值及目的即在於獲取利潤,而利潤多寡甚而影響公司高階員工分配利潤額度,故關於一切履約過程之開支,亦為影響標案盈虧之指標,而成為營業成本之部分。既已獲取最大利潤為主要目的,則涉及履約過程之成本支出,即是商業經營不得不重視之重要環節,因而相關內帳製作即是公司負責人掌握公司實質盈虧數額之重要資訊,成本支付之憑證亦必隨之附於該履約過程之核銷文件中,而公關費、交際費之消費處所、方式,藉由證人魏文彬上開證詞「交際法就是吃飯喝酒」,並據本案卷證顯示之被告林春松個人生活及智識經驗,其中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不正利益消費處所即有女陪侍之臺中市海舞酒店,為被告林春松長期前往消費之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有證人劉明珍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可佐(他字卷216頁),可見被告林春松 對於交際應酬之方式、花費,非無認識之經驗基礎,本案核銷之交際費用為64,980元,已逾一般禮俗往來之程度甚大,而可顯明被告林春松同意所屬員工以招待喝花酒方式進行交際、公關。 8.被告林春松掌理甲聖公司、負責現金流動、過問公司盈虧、分配紅利,並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已足以論斷被告林春松必然知悉50公斤混凝土道岔案之內帳紀錄,並授權魏文彬於101年4月9日岡山站、九曲堂倉庫第二批道 岔材料驗收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辰KTV酒店消費26,280 元,及金磚視聽歌城消費34,500元,並於宴飲結束後,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住宿高雄市之京城飯店,住宿費用各為1,400元,亦同意將上開消費款項予以核銷, 以求順利領得貨款。 ㈤除上開各項積極事證外,尚有下列非供述證據為佐證: 1.101年4月9日之日月星辰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金額26,280元(他字卷95頁),101年4月10日之金磚視聽歌城統一發票1張,金額34,500元(他字卷97頁)。 2.證人魏文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4月9日、10日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181頁)。 3.甲聖公司101年4月9日轉帳傳票(總號:0000000000)填 載交際費-便餐:26,800(他字卷94頁);甲聖公司101年4月10日轉帳傳票(總號:0000000000)填載交際費-便餐:38,420元(他字卷96頁)。 4.甲聖公司扣案筆電內之會計資料-道岔記帳檔案101/4/10 「魏經理:便餐4/00-00000、101/4/10住宿費4/10-4200 」(他字卷105頁)。 5.本案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詳他字卷㈧454-455頁): ⑴被告陳建志於101年4月9日下午6時56分3秒持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高雄市京城大飯店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譯文資料(他字卷㈧454頁):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小姐你好,今天晚上有沒有房間?我要三間。 飯店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飯):有來住過嗎? 陳:鐵路局的! 飯:好,有房間。 陳:你幫我留三間。 飯:其中一位的大名? 陳:張進財! 飯:聯絡電話是? 陳:你留我的好了,0000-000000。 飯:你會來住嘛! 陳:我不會啦,我朋友會去住。 飯:他也是臺鐵的嗎? 陳:對對對。 飯:要帶識別證過來,是張進財要住的是不是? 陳:對,他們有三位,可能會很晚才會進去。 飯:好,先生你貴姓? 陳:我姓陳。 飯:好,陳先生。 陳:有什麼問題你打剛剛那支手機。 ⑵被告陳建志於101年4月9日下午6時58分26秒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色情業者吳芳峻之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譯文資料(他字卷㈧454-455頁): 老猴(色情業者吳芳峻,以下簡稱猴):我電話在充電啦,一樣沒變呀。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在大同路跟? 猴:中山路呀。 陳:中山路大同路口那裡?幾樓? 猴:對呀,七樓,樓下是188。 陳:你現在怎樣算? 猴:一樣呀!算人頭。 陳:你有special的嗎? 猴:有呀,一樣有便服跟制服的。 陳:你幾點開始? 猴:要九點才有小姐。 陳:挖,拜託!我想說八點多要帶過來。 猴:可以呀,先聊一下天呀。 陳:沒有啦,要喝又要講什麼啦!我從中午喝到現在,想等下要帶過去你那,我在日月星辰(KTV),你小姐 先幫我催一下。 猴:好,你幾個人? 陳:五個!幫我排較會玩的! 猴:好。 ㈥認定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上開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住宿費用各1,400元,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擔 任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4月9日第二批道岔材料 驗收之主驗人員、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如下: 1.證人魏文彬就其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約之關聯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畢竟是廠商,因為還是有蠻多不確定的因素,也是怕說會被刁難,當然那天整個的驗收程序也都合格通過,我個人會怕說有些不確定因素,所以也怕就是說,而且後續也都有跟臺鐵配合,也想說建立好的關係,不要說有一些刁難的情形發生。我不知道怎麼講,就是有些不確定因素,我也是怕雖然這樣ok,但是不知道會不會被刁難。做廠商就是怕這樣」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1頁反面-112頁)。 2.證人魏文彬就其前往酒店支付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費用及向甲聖公司核銷請款等情節與甲聖公司履約之連結因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畢竟我是廠商,叫我去應該就是我要付的,他也不可能請我,按照社會經驗,叫我去一定是我要付的。我們也是怕有一些不確定因素,不知道是不是說有刁難的情形。這個工作是我負責的,如果驗收不合格或者是後續的相關請款事宜、資料、延後付款,也會影響公司的資金運用」(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4 頁反面-115頁),「因為這個標案的話,主要就是也是要整個程序走完以後OK以後,才能夠請款,公司也投入那麼多錢,當然也要有收款的動作,這個業務的工作是我負責的,我的立場是希望把這個工作做好,我想說既然有提出要去酒店的話,我也是配合,目的是說讓整個工作做個完滿結束,畢竟是我負責的工作,我也怕說沒辦法完成的話,對公司也沒辦法交待」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16頁 )。 3.復參酌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0 年12月14日第一批材料之履約事宜,魏文彬就履約過程中甲聖公司與臺鐵局驗收人員間之利害關係,及就宴飲付款之情節,於原審結證如下:「100年12月14日關於50公斤 枕型道岔案花蓮倉庫跟崇德站驗收後,之後還有2次驗收 ,基本上我們當然是希望打好關係,我們的想法想說關係弄好一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4頁反面),「我在偵查中證稱是怕被李奕、曾建國、張進財等人刁難,才請他們去喝花酒,吃飯喝酒也是臺鐵的文化,他們的習慣,他們是沒有這樣要求,我的立場是希望把關係弄好,也避免沒有必要的意外刁難情形發生。整個規範那麼大,如果有心的話,任何的文字應該也會造成困擾,這是我們怕的部分」(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正反面),「驗收的品質會根據量的多少抽多少,然後送第三公正單位做檢測。由臺鐵人員抽,這是先前的部分,我們也是會有些擔心」(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反面),「第一次是陳世雄主動說還有時間要去唱歌,他有口頭說要請,但後來是我付錢的,也是他臨時提議的,第二次花蓮101年3月27日那次是我主動禮貌上問一下,地點就是根據第一次陳世雄帶我去的地置去的,因為我對花蓮不熟,我個人也沒有這個習慣」(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5頁反面),「我剛剛有陳述臺鐵的文化常常吃吃喝喝,沒事也在吃也在喝,我也很怕沒有禮貌上問一下,我們一直都有跟臺鐵進行中或是後續也會有些工作,我怕被囉嗦,我會擔心這樣,所以會有這個想法。工程採購標案臺鐵以外的機關的人員是沒有喝花酒,只有臺鐵的部分有。獨獨針對臺鐵是因為這個文化,因為平常也有聽到這些聲音」(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3頁正反面),「我說陳世雄說還有時間要不要去喝個酒,他要處理,陳世雄處理的意思是他要找地點,那天是我主動付錢的。我想怎麼可能讓他付,所以我就付掉了。我的認知是說我怎麼可能給他付,我已經付掉了,我不敢說有默契」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5頁反面-36頁)。 4.甚且,原審向證人魏文彬求證驗收後之宴飲招待喝花酒之舉與甲聖公司之利益連結關係為何,證人魏文彬結證:「我提到驗收完成後要請臺鐵人員吃飯,固然這是臺鐵人員的文化,但也是在確保希望甲聖公司在完成驗收後,不要再日後又因為保固,又因為其他瑕疵問題,而被臺鐵局要求改善或要求履行其他契約責任」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7頁),已明白表示驗收後之招待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確實存有利害關係。 5.輔以證人魏文彬更進一步表示招待喝花酒與被告李奕等人承辦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驗收職務具有關聯性之事實,而於原審結證:「我請臺鐵人員吃飯或包括請陳世雄到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我的目的完全是針對驗收的這項行為而來,假設甲聖公司跟臺鐵局方面沒有訂立這項契約,他們這些人不負責這些驗收業務,甲聖公司是完全沒有理由需要去請這些人吃飯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27頁),更明確指明上開魏文彬代表甲聖公司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於101年4月9日岡山站及九曲 堂倉庫第二批材料驗收後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晨KTV酒店消費26,280元,並接續至有女陪侍之高雄市金磚 視聽歌城消費34,500元,飲宴結束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接續接受招待住宿高雄市之京城飯店,其等當日住宿費用各1,400元,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執行該50 公斤枕型道岔案驗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存在。 6.再據與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 縮接頭案的勘廠人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 勘廠那天結束已經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 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而言,以其等之學經歷:其中被告李奕具備碩士學歷,於100年12月間高居工務 處副處長一職,且自86年8月6日任職之始迄至100年12月 間止,已於臺鐵局服務14年有餘;被告曾建國為專科畢業,自86年7月間服務於臺鐵局,於99年4月16日起派任助理工務員之職務;被告張進財具備碩士學歷,自88年3月1日起服務於臺鐵局,歷任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工務員、幫工程司等職務(以上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之學經歷,均見原審專卷㈠44、63、71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自當更為認識及嚴謹持守。 7.被告林春松為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推由其所屬開發業務部經理魏文彬為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魏文彬與具有履約利益關係之被告陳建志共同招待驗收人員即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林春松藉由魏文彬此等招待行為,給予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及給予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投宿費用之不正利益,冀求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執行其驗收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公然接受甲聖公司代表魏文彬與被告陳建志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執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101年4月9日驗收職務予以特定,而由 魏文彬、被告陳建志於驗收事務完成後,當日隨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 8.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參與犯罪事實甲-4之日月星辰KTV酒店喝花酒費用為26,280元、金磚視聽歌城喝花酒費 用為34,500元、京城飯店住宿費用為4,200元(3人各為1,400元),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所 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而依證人魏文彬於偵訊時所述:「陳建志與李奕、張進財、曾建國總共4人已經在酒店,我是打電話沿路問陳建 志才到達酒店,我因為是臨時被邀請,所以兩位工人也有去,大約下午3、4點左右到一家可以唱歌的酒店〈按:即日月星辰KTV酒店〉」、「(問:在包廂消費的時候,有 無叫陪酒小姐進來?)總共7個小姐,因為當時連同我, 還有陳建志與李奕、張進財、曾建國4人,我也帶了甲聖 公司的2個工人進去,現場大約7個小姐」、「(問:你們一行人如何去第二攤金磚酒店?)我叫我的兩個工人開原來的休旅車回去,我則坐陳建志的車子過去…」等語(他字卷㈨197-198頁),堪認當日共有7人參與日月星辰KTV 酒店喝花酒(即李奕、曾建國、張進財、魏文彬、陳建志、另工人2名),平均每人花費為3,754元(計算式:26,280元÷7人=3,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5人參與 金磚視聽歌城喝花酒(即李奕、曾建國、張進財、魏文彬、陳建志),平均每人花費為6,900元(計算式:34,500 元÷5人=6,900元)。故就犯罪事實甲-4,被告李奕、曾 建國、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各為12,054元(計算式:日月星辰KTV酒店3,754元+金磚視聽歌城6,900元+ 京城飯店住宿1,400元=12,054元)。 ㈦綜上,足見被告林春松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有犯罪事實甲-4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林春松、陳建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甲-5: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魏文彬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魏文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魏文彬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甲-5,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林春松、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曾建國部分: 1.被告曾建國辯稱: ⑴否認飲宴行為與廠商有對價關係存在。 ⑵我只是勘廠的協驗人員,履約單位是材料處,材料處代表的勘廠人員是蘇國平。 ⑶勘廠作業程序結束後,由張進財聯絡退休同事邀約前往中午聚餐,於餐敘中,我已經喝很醉,在無意識行為能力下,被陳建志載往御金殿酒店休息、睡覺,我醒來時,沒有與其他人一起消費即離開。 2.被告曾建國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據證人蘇國平證述,103年5月9日之勘驗係至供應商廠房 廠勘,僅單純檢視廠商是否有契約上所示之設備,如廠房處確有設備,則屬符合契約規定。而是否合格係由技術單位告知業務單位,業務單位人員即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及證人蘇國平均無決定權限。因原承辦人員陳世雄請病假,方臨時決定由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協助辦理甲-5等驗收事項,故曾、張兩人並非原訂案件承辦人,自難認臨時代班之人員乃廠商欲招待之對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協驗人員並無決定該驗收之結果,僅得協 助辦理驗收有關庶務。被告曾建國僅僅擔任現場執行驗收之庶務執行人員,職務上實無無權影響是否採購特定產品或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價金之快慢。 ⑵縱曾建國確有參與5月9日宴飲,因鄭文忠為陳建志等工程掮客集團擔任重要之中介及協助角色,故陳建志均為鄭文忠清償飲酒費用,其實非廠商陳建志欲行賄之對象,故曾建國參與宴飲之行為與其僅有執行勘驗之庶務之業務顯無對價關係。 ⑶被告曾建國會去御金殿理容院,是因為他在酒醉、不知情之情況下,被陳建志載往御金殿理容院休息,被告曾建國主觀上沒有冀求,無論事前、事後都沒有要求陳建志招待其至御金殿理容院。 ㈡被告張進財部分: 1.被告張進財辯稱: ⑴我不是勘廠人員,我是見習人員,我不清楚曾建國是不是勘廠人員,我只知道曾建國要去,我就跟著他去。 ⑵昌興餐廳的聚餐是鐵路局退休人員的聚餐,昌興餐廳不是陳建志招待的。 ⑶否認昌興餐廳及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的消費金額與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⑷我與被告曾建國都喝很醉,陳建志順勢將我和曾建國載到御金殿理容院休息,我和曾建國清醒後就各自離開了。 2.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據被告曾建國證述,勘驗是由中區供應廠蘇國平及我跟張進財兩人一起去確認,然後拍照。勘廠結果:符合契約規定。是由蘇國平決定,因為他是履約管理單位,他有確認。5月9日當天陳世雄請假,戴金原才叫我跟張進財下去,是當天決定的。及證人蘇國平證述,在做這合格、不合格的廠勘記錄時,當然是絕對沒有跟張進財或曾建國聯繫過。 ⑵由前揭曾建國、陳建志、蘇國平等人證詞互核可知,當天勘廠作業的結果跟後來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是沒有關係 的,因為是偶發事件,事先沒有預算要去,是後來看他們喝醉才帶張進財過去的,沒有預先設想好的。且因為後來鄭文忠過來就有去唱歌,陳建志甚至連他們有沒有進來唱歌我都不記得等情可知,當天勘廠作業的結果跟後來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沒有關係。是故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陳 建志及接受招待者之曾建國及張進財,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曾建國及張進財亦無明知交付者陳建志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魏文彬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者,是張進財收受陳建志、魏文彬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 ㈢被告林春松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㈨44頁)。 ㈣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135頁反面、本院 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甲-5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為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50公斤伸接頭案之受所屬時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股長指派之勘廠人員,並執行勘廠之職務,有下列事證可佐: 1.50公斤伸接頭案為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財物採購案,有101年1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他字卷㈣63-64 頁),101年3月30日決標公告(他字卷㈣64頁反面-65頁 )等可佐,以及101年3月27日臺鐵局材料處因甲聖公司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70,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執行程序五之一規定,簽擬照價決標予該合格最低標之公文(他字卷108-109頁),嗣於101年4月2日臺鐵局材料處簽擬核章辦理與甲聖公司之簽約手續,亦有簽呈公文1件可證( 他字卷112-113頁)。 2.證人即時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股長戴金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5月9日當時我是臺鐵局材料股股長 ,材料股同事當時有張進財、曾建國、陳世雄、張素惠、蘇欽。101年5月9日有關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作業, 我是指定曾建國跟張進財。我們是用料單位,履約管理是我們材料處中區供應廠,他們有回應勘廠的公文過來,我們就預訂他們排定的時間去參加。我們勘廠只是看立約商有那些設備。中區供應廠他們給我們委驗單,我們臺鐵局工務處有規範,有規定這件購案的設備是那些,主要是去看設備」(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正反面、152頁)。 3.證人曾建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依照戴金原指示擔任勘廠、材料檢驗等中間檢查協驗人員」等語(他字卷93頁反面);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張進財進行勘廠之事務流程結證:「勘驗是由中區供應廠蘇國平及我跟張進財兩人一起去確認,然後拍照」(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28頁 反面),「勘廠的目的是在於那時是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是履約管理單位,他們發一個委驗單給我們,是配合做工廠設備有沒有與我們的契約規範相符,我們跟中區供應廠的蘇國平一起到南投廠跟神岡廠去確認他們的設備有沒有跟我們契約的內容相符。勘廠作業只是要確認他甲聖工廠的設備符合契約規定。實際勘驗情形就是如101年5月9日材 料抽驗記錄單辦理情形一欄所載之第二項第⑴至⑼等設備」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28頁反面)。 4.被告張進財於偵查中亦供認:「勘廠作業的主辦權在蘇國平他們,我與曾建國是會同去作勘廠,我們是協助勘廠的相關作業,規範上所寫的要有哪些機械、設備,我跟曾建國是協助確認有沒有符合的規範的機械、設備在那邊,過程中都有拍照。我跟曾建國是協助蘇國平,我也協助曾建國去確認這些機械、設備,以符合規範上所列的」等語(他字卷18頁正反面)。 5.足見勘廠亦是屬於本案採購履約規範之程序之一,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受上級長官所指派之職掌事務。 ㈡被告林春松授權被告陳建志於101年5月9日勘廠作業之後 ,與被告陳建志共同以不正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前往有女陪侍之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26,250元,被告陳建志並持開立具甲聖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 憑向甲聖公司請款,由甲聖公司以交際費核銷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憑據: 1.被告曾建國於原審供認:「101年5月9日勘廠完之後已經 大概12點30分,那時由甲聖公司代表林克昌帶我們勘廠,陳建志也在場,但我們不知道他與甲聖公司有什麼關係,張進財他是在烏日養護總隊單位待過,他說在同事在附近聚餐,也就是在昌興餐廳,當時聚餐有兩桌,我們就接受同事們聚餐飲宴,聚餐的同事一部分後來也有邀約去唱歌,唱歌地點我不是很熟,但我知道有去唱歌,我對唱歌的地點是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這部分不爭執」等語(原審 卷㈩122頁)。 2.被告張進財於原審供認:「我有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印象中我是與曾建國被陳建志載過去,消費金額不爭執,我在昌興餐廳就已經醉了,沒有支付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的消費金額」等語(原審卷㈩137頁)。 3.被告陳建志於原審供認:「我是甲聖公司50 公斤伸縮接 頭案的橡膠材料供應商,是魏文彬通知我到場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36頁反面),「當時去勘廠時,甲聖公司 人力不足,魏文彬請我去幫忙他載人,林克昌有去,魏文彬並沒有去。林克昌載蘇國平,在蘇國平勘廠完後載去火車站,我不確定是載去那個火車站搭車,我則是載曾建國、張進財要去吃飯,然後張進財上我的車之後,就說他們有同事退休人員在昌興餐廳用餐,要我載他們過去昌興餐廳用餐,然後當時我就載曾建國、張進財一起到昌興餐廳,我就讓臺鐵人員請客,在昌興餐廳吃飯我沒有付錢。飯後曾建國、張進財喝得很醉,我主動帶曾建國、張進財到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休息,那邊有按摩,可以讓曾建國、 張進財躺下來休息,消費是我刷卡新臺幣26,250元,我是開甲聖公司統一編號發票交給魏文彬,跟他請款,現金是魏文彬拿給我的。發票的抬頭是甲聖公司,林春松是甲聖公司的負責人我知道,魏文彬是甲聖公司的經理我也知道」等語(原審卷㈩122頁反面-123頁)。 4.證人魏文彬於偵查中結證:「印象中,我和林克昌陪同臺鐵局人員進行完勘廠後,我就載臺鐵局官員赴臺中火車站搭車,當晚林克昌及我都沒有招待臺鐵局人員前往御金殿KTV酒店喝花酒。此外,就本標案中,有權責到該等場所 消費,並得以辦理核銷的人是林克昌、陳建志及我,而林春松曾因為求順利取得本標案及順利執行,曾答應陳建志可以用甲聖公司名義招待臺鐵局官員,所以該筆款項應該是陳建志處理的,至於陳建志當天是招待臺鐵局哪些官員前往御金殿KTV酒店喝花酒,我就不清楚了。林春松確實 有授權陳建志可以以甲聖公司的名義招待臺鐵局官員,但是這一次的消費,是否由陳建志於消費後,持發票向林春松請款,要問陳建志才清楚」等語(他字卷212頁正反 面)。 5.又關於被告陳建志持紫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101年5月9日金額為26,250元之發票1張向甲聖公司核銷請款之情節,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印象中不一定是拿給他(指魏文彬),有時是拿給他們會計廖小姐,我就說這個是我們請臺鐵人員吃飯的發票,而她怎麼去轉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2頁 ),「我會請會計幫我轉交給魏文彬,有時魏文彬不在我就交給廖小姐說這個你跟魏文彬講,是我請臺鐵人員吃飯的錢,請妳幫我轉給魏文彬,我是這樣一個處理方式」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3頁正反面)。 6.證人即代表甲聖公司於101年5月9日辦理勘廠作業之品管 課課長林克昌就被告陳建志向甲聖公司請款核銷26,250元一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後來我有跟我們經理(指魏文彬)說本來是只要吃飯而已,我是跟他(指陳建志)說你如果吃飯,到時候發票再寄來我們公司,我們再來核銷就好,結果他寄過來的時候,我有跟我們經理說這個怎麼寄來這麼多,可能去喝酒吧,我們經理也說好吧,都寄來了,要不然怎麼辦,所以他就直接核掉了」(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4頁反面),「魏文彬有權限可以支應這筆錢, 因為他是負責業務的最高主管,是林春松授權他當業務主管的,負責客戶業務的承接,還有去做推銷的動作,包括一些額外的開銷支應,交際費這類的錢」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5頁反面-156頁)。 7.再參以前述被告陳建志為甲聖公司就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鐵道材料為下游橡膠材料之供應商,與甲聖公司具有履約利害關係,且甲聖公司確實製作轉帳傳票予以核銷被告陳建志上開支付之26,250元酒店費用之事實,併援引前述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甲聖公司,就公司各項開銷支出細目,確實指示會計組長廖佳燕另行製作嚴謹的內帳資料,且該等內帳之帳目涉及甲聖公司支付各該標案之交際費用、紅利分配,為稅捐機關所不得知悉之隱諱帳務資料,但卻是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所掌握及關切,是至為關鍵的影響甲聖公司整體營運盈虧及現金流動之內部資料,為甲聖公司管理營運之資產要項資料,被告林春松對其內容自屬知悉。 8.被告林春松所經營之政府採購標案係以營利為導向,價值及目的即在於獲取利潤,而利潤多寡甚而影響公司高階員工分配利潤額度,故關於一切履約過程之開支,亦為影響標案盈虧之指標,而成為營業成本之部分。既已獲取最大利潤為主要目的,則涉及履約過程之成本支出,即是商業經營不得不重視之重要環節,因而相關內帳製作即是公司負責人掌握公司實質盈虧數額之重要資訊,成本支付之憑證亦必隨之附於該履約過程之核銷文件中,而公關費、交際費之消費處所、方式,藉由證人魏文彬上開證詞「交際法就是吃飯喝酒」(原審交互詰問卷㈠34頁反面),並據本案卷證顯示之被告林春松個人生活及智識經驗,其中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不正利益消費處所即有女陪侍之臺中市海舞酒店,為被告林春松長期前往消費之有女陪侍之娛樂場所,有證人劉明珍於偵查中結證內容可佐(他字卷216頁),可見被告林春松對於交際應酬之方式、花費,非 無認識之經驗基礎,本案核銷之交際費用為26,250元,已逾一般禮俗往來之程度甚大,而可顯明被告林春松同意所屬員工以招待喝花酒方式進行交際、公關。 9.被告林春松掌理甲聖公司、負責現金流動、過問公司盈虧、分配紅利,並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內容,已足以論斷被告林春松必然知悉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內帳紀錄,並同意予以核銷被告陳建志於101年5月9日勘廠結束後以不正 利益方式招待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前往有女陪侍之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之26,250元,以求順利通過勘廠 ,俾利後續履約事宜。 ㈢除上開各項事證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佐實: 1.臺鐵局101年5月9日「50公斤伸接頭案」勘廠抽驗紀錄影 本1份(他字卷104頁)。 2.臺鐵局101年5月18日中區供應廠「50公斤伸縮接頭案」材中廠材字第319號勘廠檢查結果通知單,判定結果為合格 (他字卷105頁)。 3.甲聖公司101年5月9日轉帳傳票(總號:0000000000)填 載交際費視聽26,250,並附有紫金殿有限公司101年5月9 日發票1張,金額為26,250元(他字卷99-100頁)。 ㈣認定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招待被告曾建國、張進財上開 不正利益,與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擔任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101年5月9日勘廠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 證如下: 1.證人陳建志就其招待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與甲聖公司履約之關聯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我主動帶他們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我當天招待張進財跟曾建國的目 的,當然是希望他們在履約的過程不要刁難」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38頁),「我招待曾建國與張進財之目的 就是希望主辦人員曾建國、張進財在辦理勘查50公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40ST之得標廠商相關生產設備勘查,結果能夠順利通過,且未來辦理中間檢查、驗收時候能夠不被刁難」(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5頁反面),「整 個消費都是我負擔的,後來這個消費我有向甲聖公司報,因為這個案子是甲聖的案子,因為我之前有跟魏文彬講過,如果今天關於他的案子有請臺鐵人吃飯,有些東西他要來付這些錢」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39頁)。 2.被告陳建志就其招待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付款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去那邊是一定有開銷,這個開銷不可能讓公務人員出錢,因為之前我跟魏文彬有講過這樣的東西,跟他有談過說像他們甲聖公司的案子我有請公務人員吃飯,這部分他會答應我說我拿單據回去公司那邊報帳」(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1反面)。 3.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知悉被告陳建志為50公斤伸縮接頭案廠商甲聖公司之材料供應商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建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張進財跟曾建國在101年5月9日的昌興 餐廳及後去的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的過程中,已經知道我 跟魏文彬的關係,因為我有告訴他們我是甲聖公司橡膠材料的供應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2頁反面)。 4.據與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證人蘇國平亦擔任勘廠程序之承辦人員,惟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 廠人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 已經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 頁),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曾建國、張進財而言,以其等之學經歷:其中被告曾建國為專科畢業,自86年7月間服務於臺鐵局,於99年4月16日起派任助理工務員之職務;被告張進財具備碩士學歷,自88年3月1日起服務於臺鐵局,歷任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工務員、幫工程司等職務(以上被告曾建國、張進財之學經歷,均見原審專卷㈠63、71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自當更為認識及嚴謹持守。 5.被告林春松為甲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推由其所屬品管課課長林克昌及材料供應商被告陳建志為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勘廠履約負責人員,授權並同意被告陳建志以招待勘廠驗收人員即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林春松藉由被告陳建志此等招待行為,給予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冀求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執行其勘廠職務,不致刁難甲聖公司,使甲聖公司順利通過勘廠,俾利履行契約,而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公然接受甲聖公司供應商被告陳建志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執行50公斤伸縮接頭之101年5月9日勘廠職務予以 特定,而由被告陳建志勘廠事務完成後,當日隨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被告曾建國、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 6.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參與犯罪事實甲-5之喝花酒費用為26,250元,已如前述。關於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而依證人陳建志於偵訊時所述:「我負責開車載同曾建國及張進財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我帶同曾建國及張進財至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喝花酒, 另外臺鐵局工務段鄭文忠、段長胡佑良也接續前來酒店消費,當日我們花費共計2萬6250元,均由我刷卡支付,不 過,我當日曾向酒店要求,以甲聖公司統一編號開立一張消費2萬6250元的發票憑用以向甲聖公司請款」、「調查 官所提示之101年5月9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是 我於當日招待曾建國、張進財、鄭文忠與胡佑良在臺中御金殿酒店相關消費的電話通聯資料」等語(偵卷㈡108頁 正反面、他字卷326頁反面),堪認本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曾建國、張進財、陳建志、胡佑良、鄭文忠),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各為5,250元( 計算式:26,250元÷5人=5,250元)。 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勘廠結束後前往臺中市昌興餐廳用餐之費用(詳起訴書13頁19-20行)亦為被 告曾建國、張進財獲得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查,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勘廠後先行前往昌興用餐是緣於臺鐵局退休人員於昌興餐廳聚餐,而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前往與臺鐵局同仁相聚,而非接受被告陳建志、林春松之宴請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告曾建國、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隔別結證屬實,其2人證詞如下: 1.證人曾建國結證:「當天昌興餐廳是鐵路局退休人員聚餐,是陳建志說他願意載我們過去,是由張進財聯絡,因為張進財之前在養護總隊待過,他跟他同事熟,他說帶我一起過去,後來張進財有跟我說他們每個月是固定的聚餐,看是由誰主辦就是由誰出。當天昌興餐廳陳建志也是客人。有二桌,蠻多人的,10、20個人」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31頁正反面)。 2.證人陳建志結證:「是張進財聯絡說要去昌興餐廳,在車上張進財聯絡時,才確定從神岡那邊去烏日。當天是我載張進財還有曾建國,我知道昌興餐廳用餐的人是一些臺鐵退休人員的聚餐,因為那個退休太久了,我印象中有一個是孫其(音譯),其他的我都不認識。那天用餐的餐費不是我支付。是用完餐後,我帶曾建國、張進財去御金殿理容KTV」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37-138頁)。 3.上開證人係經原審隔別後進行詰問,其2人就前往昌興餐 廳之緣由,該餐廳聚餐人員組成等細節,為一致之供述,其2人之證詞應與真實相符,堪信屬實。故上開公訴人指 訴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勘廠結束後前往臺中市昌興餐廳用餐之費用,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提供之不正利益,實有可疑。況且,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昌興餐廳之消費金額,係由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支付之事實,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前往臺中市昌興餐廳用餐與其等執行勘廠職務有何關聯性,公訴人認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於勘廠結束後前往臺中市昌興餐廳用餐之費用,亦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獲得之不正利益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見被告林春松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曾建國、張進財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有犯罪事實甲-5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國、張進財、林春松、陳建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乙(含犯罪事實乙-1、乙-2、乙-3):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張建萍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張建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張建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查被告張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張進財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自得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乙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進財、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犯罪事實乙-1: 1.被告張進財辯稱:100年12月間辦理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等材料規範修訂,此二案尚在烏日工務養護總隊審議中,並未送到被告張進財任職之工務處。我好像是口頭詢問陳建志知不知道滾動衝擊試驗收費大概為何,陳建志就提供我相關滾動衝擊試驗費用的行情。我請陳建志畫了AUTOCAD圖檔,我將陳建志畫的AUTOCAD圖檔轉換為WORD資料,上開陳建志所提供之資訊,是因為烏日工務養護總隊私下請我幫忙,我再將陳建志給我的資訊轉給烏日工務養護總隊,烏日工務養護總隊多次開會審核後,於規範書封面核章,才再上報到工務處,此時才由被告張進財接辦,被告張進財只是將文件轉給材料處而已。被告張進財係基於與被告陳建志朋友情誼,而接受被告陳建志飲宴,否認上開4次檢察官所起訴不正利益的部分與 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2.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陳建志並無投標乙-1標案,亦無證據證明陳建志有將被告張進財所提供尚未公開之採購規範資訊,告知相關具投標資格廠商。 ⑵被告張進財提供給陳建志之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規範內容,均係舊案之招標文件,為 已公開之資料,並無機密可言,更非本標案之招標文件。且烏日工務養護總隊送出簽核之請購案檢附文件中,並無陳建志所提供之「滾動衝擊試驗費用」及AUTOCAD圖檔資 料。難認被告張進財寄給陳建志已公開之舊規範及徵詢滾動衝擊試驗費用、請陳建志幫忙畫AUTOCAD圖檔以免產生 亂碼情形,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情節。 ⑶如何認定張進財於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5日、101年8月29日及101年9月19日收受陳建志之前揭之招待,係為於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將6孔絕緣接頭材料規範修訂寄給陳建志之對價。二者時間上相差甚大,如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雙方事先有約定,實難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更何況,公訴意旨對於前揭所載之不正利益,同時亦認為屬後述乙-2及乙-3之不正利益,顯然公訴意旨亦無積極證據認定前揭所載之不正利益,與乙-1之事實間具對價關係。 ㈡犯罪事實乙-2: 1.被告張進財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辯稱: ①改為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GPA)是因為依據WTO的協定 所規定,採購金額在新臺幣1992萬元以上就要適用WTO政 府採購協定(GPA)辦理。 ②陳建志建議方案是非GPA會員國皆不可辦理投標,但是被 告張進財上簽的方案是是世界各國,排除中國大陸。 ③否認陳建志建議將參與投標廠商資格由世界各國,排除韓國及中國大陸,改為世界各國,排除中國大陸。 ④否認上開4次檢察官所訴追不正利益的部分與違背職務上 行為有對價關係。 ⑵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陳建志並無投標乙-2標案,亦無證據證明陳建志有將被告張進財所提供尚未公開之採購規範資訊,告知相關具投標資格廠商。 ②「財務採購案送件檢核表」實際上為採購案之目錄,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不具有利害影響,自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難認被告張進財為徵詢意見,而詢問建議底價是否低於市場行情及提供送件檢核表之行為,有何洩密之違背職務情形。 ③「財務採購案送件檢核表」非屬正式之招標文件,被告張進財並未照陳建志建議之項目,最後送出之版本與陳建志建議之內容不同,而係自行決定開放不限WTO簽約國,世 界各國廠商均可投標,但排除中國大陸,並經台鐵局各單位及上級簽核蓋章,足證被告張進財僅係參考陳建志之建議而已,此與接受陳建志招待間不具有對價關係,更不會造成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之情形。 ④由被告張進財、陳建志2人證詞互核相符,無論是出資招 待者之陳建志及接受者招待之張進財,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張進財亦無明知交付者陳建志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陳建志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者,是張進財收受陳建志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且陳建志招待張進財之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10日、8月15日、8月29日、9月19日安排全套性交易及半套 服務、酒店陪酒服務,而公訴意旨認定張進財告知建議底價及送件檢核表之時間為101年10月10日,係在接受招待 之後,招待在先,提供建議底價及送件檢核表在後,且二者相差由5月至約1個月之時間,顯然不合常理,如何能認定被告張進財接受前揭之招待,與告知建議底價及提供送檢檢核表二者間有對價關係。況公訴意旨對於前揭所載之不正利益,同時亦認為屬公訴事實編號丙-6,及前述乙-1及後述乙-3之不正利益,顯然公訴意旨亦無積極證據認定前揭所載之不正利益,與乙-2之事實間具對價關係。 2.被告陳建志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辯稱: ①會請臺鐵官員宴飲,除了原本就有私交以外,是希望在履約或驗收的過程不會受到刁難,原本並沒有要鐵路局人員違背職務。 ②材料建議底價我是建議張進財去查最近98年底臺鐵局50kg-N硬頭鋼軌採購案的決標公告,換算成每米單價作為建議底價,是我跟張進財討論後,因為一般公家單位的採購都會參考前購價來訂定價格,決標公告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上都是公開的資訊。 ③因為上一批臺鐵局所招標的鋼軌是大陸產品,為能通過驗收,張進財應該是希望可以排除中國大陸的貨源,但又希望能有更多廠商可以參加競標,於是我建議張進財可以參考鐵路改建工程局的標案,在是否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的地方,選擇適用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GPA),就可以避免買到中國大陸進口的鋼軌。 ④我並沒有參與50kg-N硬頭鋼軌採購標案。否認檢察官所訴追不正利益部分,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⑵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張進財簽擬之財物採購案送件檢核表,僅係草擬階段,尚未經上級核准。張進財係為與被告陳建志討論時有所本,才會mail送件檢核表予被告陳建志,其主觀上自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張進財雖於101年6月間,即已簽辦50㎏-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材料採購案,迄101年10月10日mail上開送件檢核表予被告陳建志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建志有此採購案。被告陳建志任職之志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之潤凱公司,並未從事50㎏-N硬頭鋼軌之製造、販售業務,上開兩家公司均不可能投標此一標案,該50㎏-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最終因故取消採購。被告陳建志並無預先 知悉50㎏-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採購相關訊息之實益,被 告陳建志即無以喝花酒不正利益行賄張進財之必要,要無萌生行賄張進財之犯意。 ②被告陳建志即令有請張進財喝花酒屬實,被告陳建志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亦查無被告陳建志有以招待張進財喝花酒不正利益,換取張進財提供送件檢核表為其對價之證據。被告陳建志縱有針對張進財詢問之問題提供上開意見,惟最終建議底價,亦是張進財自己決定;勾選世界各國,但排除中國大陸之選項,更未採納被告陳建志之意見,被告陳建志對張進財最終勾選之結果亦不知情,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犯罪事實乙-3: 1.被告張進財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辯稱: ①陳建志是建議50kg-N鋼軌材料規範原版中第4.3部分有20 ℃狀態下之文字刪除,我跟材料股同仁討論過後,此狀態是符合實際所需,可避免無謂爭議,所以就在新版的材料規範中把20℃狀態下之文字刪除。 ②6.1檢驗的部分是在50kg-N鋼軌材料規範原版中採取較寬 鬆的C級公證檢驗,陳建志建議更改為較為嚴謹的A級公證檢驗,我跟材料股同仁討論過後,這對於鐵路局是有益的,所以就在新版的材料規範中把C級公證檢驗改為A級公證檢驗。 ③否認上開4次檢察官所訴追不正利益的部分與違背職務上 行為有對價關係。 ⑵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陳建志並無投標乙-3標案,亦無證據證明陳建志有將尚未公開之採購規範資訊,告知相關具投標資格廠商。 ②由被告張進財與陳建志證詞互核可知,張進財陸續於101 年9月14日、101年9月15日及101年9月16日,將修訂中50 kg-N鋼軌材料規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洩露予陳建志,俟陳建志針對該規範之4.3外觀狀態尺寸容許誤差及6.1檢驗等章節提供修正意見,張進財即依陳建志指示修訂材料規範;101年10月9日,張進財再以手機簡訊告知,材料處否准陳建志修訂之6.1檢驗內容,並於101年10月14日,傳遞50kg-N鋼軌材料規範中區供應廠及材料處會辦意見便簽掃瞄電子檔予陳建志,要求陳建志以SKYPE程式線上討論規 範修訂內容,目的在討論修改材料規範,並非為取得陳建志上揭花酒招待,且由雙方討論之內容,建議將20℃的狀態下會有履約爭議部分改掉,由C級的公正檢驗提升到A級的公正檢驗,讓辦理採購時更嚴謹,均是對鐵路局有利之建議,而陳建志更證稱全係出於一個朋友的建議。 ③足見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陳建志及接受者招待之張進財,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張進財亦無明知交付者陳建志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陳建志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者,是張進財收受陳建志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乙-3所認被告張進財提供與陳建志之前揭電子檔內容及討論修改意見之行為,與接受前揭之招待,有何相對之對價關係。 2.被告陳建志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辯稱: ①會請臺鐵官員宴飲,除了原本就有私交以外,是希望在履約或驗收的過程不會受到刁難,原本並沒有要鐵路局人員違背職務。張進財email給我相關材料規範的資料跟本件 標案沒有關係。 ②50kg-N鋼軌材料規範,是政府電子採購網上曾經公告的資料,並非機密資料,我提供建議給張進財參考,但並非訂定對我有利的規範。 ③我沒有參與50kg-N鋼軌的標案。否認檢察官所訴追不正利益部分,與違背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⑵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臺鐵局亦認20℃狀態下等字樣刪除,較符合實需;且改為A級檢驗較之C級檢驗嚴謹,業經臺鐵局104年5月28日鐵工路字第104001477號函復在卷。張進財採納被告陳建志建 議之意見,修訂50㎏-N鋼軌之規範草案,送經上級逐層核訂,而成為臺鐵局50㎏-N鋼軌之採購規範。張進財負責修訂50㎏-N鋼軌規範,尚在討論徵詢意見之階段,連規範之草擬本尚未完成,張進財mail給被告陳建志之規範,均係過去招標案已公開之舊規範,請被告陳建志提供意見,自非屬應秘密之事項。 ②被告陳建志任職之志成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之潤凱公司,並未從事50㎏-N硬頭鋼軌之製造、販售業務,被告陳建志並無預先知悉50㎏-N鋼軌招標規範之實益,即無以喝花酒不正利益行賄張進財之必要。況張進財是要被告陳建志對舊規範之規定,提供修正意見,是給被告陳建志添加麻煩,被告陳建志豈有反而招待張進財喝花酒之理。被告陳建志即令有請張進財喝花酒屬實,被告陳建志主觀上並無行賄張進財之犯意,亦查無被告陳建志有以換取張進財提供網路上下載之過往招標公告規範為對價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乙-1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進財有犯罪事實乙-1所示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據: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張進財就陳建志收受其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1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件四)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12月間,臺鐵局50kg-N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等材料規範之修訂事宜,是由烏日的工務養護總隊他們首先要負責擬定,他們擬定簽核完畢以後才會送到局本部這邊做後續的往上簽核動作,我是負責後段的,就是說他們簽核完畢之後才送上來給我,然後我後面負責這個文書再往上轉簽給主管簽核及其他單位會核。我於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 有將材料規範以[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至陳建 志che [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所傳的材料規範那個 規範還是在養護總隊的階段,只是說他們有需求的話,就請我幫忙,我會提供一些資訊給他們作為參考」(原審交互詰問卷㈡10頁)、「陳建志有提供修正意見,夾膠絕緣接頭的部分就是有關於滾動衝擊試驗的部分,這個我是有徵詢他有關於滾動衝擊試驗的費用,我有問他試一組大概要多少錢,因為這個我是要做後續評估,以後總不能說一份材料假設是1萬元,試驗費用要高達7、80萬元,這樣子來講就不符合成本,所以我想知道的就是滾動衝擊試驗費用大概在多少錢,以後在採購上來講是怎樣比較合理的部分。另外的部分就是我有請陳建志幫我畫AUTOCAD圖檔, 因為本身我是念電機工程的,AUTOCAD我不太會畫,我知 道AUTOCAD再轉到Word裡面來講,因為它是不同公司出的 產品,所以它轉過去會有所謂亂碼的問題,我請陳建志提供圖檔坦白講就是我要把圖檔轉到Word裡面提供給烏日那邊參考,他們如果有需要修改,AUTOCAD檔我會一併給烏 日,然後由他們自己去改。我向陳建志請教的這些意見是要提供給烏日工務養護總隊去做他們的修正,他們會做參考,他們也是還會經過很多次的開會討論」(原審交互詰問卷㈡11頁反面)、「因為材料規範必須隨著材料科技是一直會變化,譬如說以前訂的規範也許符合當時,但可能會不符合現在的需求,這都必須做一個適當的修正。修正的目的是50kg -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我們舊的規範是50kg的那個最早以前是只有4個孔, 只是為了增加它的長度,所以他們就改成6孔的。規範修 正之後,這些修正規範的程序是往後採購程序的前置作業」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12頁正反面)。 ⑵證人陳建志就被告張進財寄送如附件四電子郵件內容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張進財有在100年12月18日、 12月25日、12月26日將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 孔絕緣接頭規範修訂方案寄給我,張進財寄給我的目的,我記得當初張進財是要詢問我有關於滾動試驗的費用及滾動試驗AUTOCAD的圖檔」(原審交互詰問卷㈡5頁)、「張進財寄給我以後,我印象中當初他有二個重點,就是問我滾動衝擊的試驗費用是多少錢,還有一個就是有關於滾動測試的有一張那個圖,他請我用AUTOCAD畫的圖檔給他」 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5頁反面)。 ⑶又被告張進財認知其所經辦尚未經核定之材料採購相關規範修訂,不得洩漏予職務以外之人知悉,於調查中供認:「材料標案的材料規範修訂是為了要適應當時的採購背景,先由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的承辦人提出修正草案,上陳給材料股股長、路線科科長、工務處副處長、工務處處長審核,後再會材料處,經材料處同意後,上陳給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核定,之後即依照修訂完成後的版本辦理材料採購。據我所知,臺鐵局各材料採購案發包前,應該不可以將尚未修正定稿的材料規範揭露予潛在得標廠商或其代表知悉」等語(他字卷122頁正反面)。 ⑷再者,關於被告張進財寄送予被告陳建志於上開犯罪事實乙-1之電子信件內容「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材料規範修訂事宜,為被告張 進財承辦之職務,亦經被告張進財於偵查中供認:「我在材料處有辦理50KGN(六孔)及鋼軌用夾膠絕緣接頭2項共計250ST,是我定的規範,我寄給陳建志的是50KG-N(6孔)絕緣接頭建議草案的電子檔,以及UIC鋼軌6孔絕緣接頭建議草案的電子檔,是針對修改規範的建議草案。這兩個標案的規範,是由工務養護總隊先訂完往上送到工務處的材料股,由我作初步的審核,再依權責逐層往上陳審,我初步審核的工作是我先會看該規範有何奇怪或不妥的地方,再跟養護總隊討論協議一個平衡點。養護總隊也是有一個小組訂定的,他們如果堅持我還是會往上送,如果要修改,我還是會修改,但修改最後的決定權不是我,我只能建議而已。只有我修改上開50KG-N(6孔)絕緣接頭,以 及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的規範,陳世雄沒有。我是要問滾動衝擊試驗的費用多少,以及請陳建志把他在12月18日給我的電子郵件中的2個附件中的相關附圖的電子檔以AUTOCAD方式寄給我。因為陳建志本來適用WORD的格式寄給我,但是有些圖檔的文字無法修改,必須以AUTOCAD格式, 所以才在12月25日晚上以電子郵件叫陳建志將該附圖電子檔要作修改,譬如說「ψ」這個符號,是一個直徑單位,在WORD上顯示是「?」,我就用陳建志給我的圖檔,改為正確陳報上去。CAD檔印象中有用陳建志提供給我SOURSE 檔,當我的修改建議,回覆給總隊,再由總隊研議,總隊再報過來」等語(他字卷20頁正反面)。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 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於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往來之電子 傳送資料(他字卷260-262頁),所傳遞電子信件包括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均詳如附件四所載。 ①根據上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顯示:陳建志於100年12月18 日傳遞2個檔名為「50kg-N6孔絕緣接頭建議草案0000000.doc」、「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建議草案0000000.doc」之文件予被告張進財,而被告張進財則於12月25日回覆信函表示:請將參考文件的所有附圖電子檔(AutoCAD)儘 速寄給我等語,並提問:「滾動衝擊試驗費用為何?」,陳建志嗣於翌日即12月26日回覆被告張進財滾動衝擊試驗費用尚待詢問檢驗單位,會盡快回覆等語,並檢附檔名為「50及60夾膠接頭cad圖檔.dwg」。被告張進財則於同日 再次寄送電子信函,表示試驗費用可能逾材料費用,而促請陳建志撥冗查明費用,以利工進。陳建志隨即以6大說 明回覆之,其中第4點說明「滾動最新的衝擊試驗是依據 捷運局六孔的夾膠接頭訂定的,其實我已經把國外的夾膠接頭測試有爭議的刪減了一兩項了」,第6點則表示:我 已請廠商提供報價單,收到後會轉給你參考」,其餘部分則說明被告陳建志個人經驗及建議事項,而被告張進財則覆稱「這樣我了解了,費用部分我大約了解了,滾動衝擊部分我一樣是有留下來,之所以再三勞煩您提供資料,無非是想要定一個儘量完整且完美的規範…CAD電子檔的部 分僅有小部分的修改及小部分的順序重新排列而已,明天就可以完成所有的初稿了,也會先請總隊(指烏日養護總隊)核章後送處(指臺鐵局工務處)審閱。因為我現在人已經回到家裡了,電子檔在臺北,您若是想要先看看,我明天再寄一份最終版的給您看」等語。 ②根據上開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往來之電 子傳送資料,足認被告張進財確實將其承辦50kg-N6孔夾 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向陳建志洩漏。 ⑵臺鐵局於104年5月28日函覆原審下列事項(原審卷22頁): ①本局材料規範於研議階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原審卷23頁反面)。 ②本局張員(指被告張進財)係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 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審查人員(原審卷24頁反面)。 ③臺鐵局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 接頭之材料規範封面,規範審核章一欄之經辦員為「張進財」(原審卷35-36頁)。 ⑶臺鐵局於106年3月21日函覆本院下列事項(本院卷㈦311 頁): 本局採購案件公告前,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暨本局「重大、特殊案件採購專案機密維護作業要點」之規定,先行於政府採購網與本局官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以為參考。 3.依上可知,被告張進財就其所承辦之50kg-N6孔夾膠絕緣 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本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招標文件公告 前應予保密,縱有需要徵求參考意見,亦須由臺鐵局於政府採購網與臺鐵局官網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以為參考,非可由被告張進財私下向特定個人或廠商徵詢意見而破壞投標公平性。然被告張進財竟透過與被告陳建志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就研議修訂材料規範階段內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之內容,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而屬洩漏國防以外機 密之行為。 4.被告張進財辯稱:100年12月間上開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兩案尚在烏日工務養護總隊審議中,尚未送到被告張進財任職之工務處云云。惟查,被告張進財於100年8月10日後即任職於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負責材料規範整理及修訂之職責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中供認無訛(他字卷㈠111頁反面),而工務養護總隊為工務 處所屬之單位,該總隊所研擬之材料修訂規範係呈送臺鐵局工務處審核,上開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亦是經工務養護總 隊初擬後,呈送工務處接續辦理審核,被告張進財則為上開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 之採購及規範審查人員,有上開2.⑵所載之臺鐵局104年5月28日函之說明及上開二件材料規範封面為證(原審卷35-36頁),被告張進財亦供認:「50kg-N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等材料規範之修訂事宜,是由烏日的工務養護總隊他們首先要負責擬定,他們擬定簽核完畢以後才會送到局本部這邊做後續的往上簽核動作,我是負責後段的,就是說他們簽核完畢之後才送上來給我,然後我後面負責這個文書再往上轉簽給主管簽核及其他單位會核」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9頁反面-10頁),均足以確認被告張進財知悉其承辦工務養護總隊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 規範修訂內容之職責。 5.承上,被告張進財就下屬單位工務養護總隊所諮詢之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修正規 範內容,本於工務處審核承辦之職責,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招標文件公告前予以保密,然被告 張進財竟將所屬工務養護總隊初擬之50kg-N6孔夾膠絕緣 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修正規範內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內容,被告張進財所為,實屬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無疑。 6.被告張進財另辯稱:係為臺鐵局利益而諮詢被告陳建志云云。惟查,本案係探究並論斷被告張進財向被告陳建志洩漏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 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之行為是否適法,而非審究修正內容實質上是否有利益於臺鐵局。被告張進財將所屬工務養護總隊初擬之50kg-N6孔夾膠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 絕緣接頭之修正規範內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內容,此等行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範所欲建立之公平競爭條件,有違其 保密之職責,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被告張進財上開辯詞,不足以影響其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1所為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與其收受陳建志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惟查,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1之洩密行為,係於100年12月間所為,至 於附表三所示各該不正利益,則係被告張進財於洩密行為完成後4個多月至8個多月(即101年5月至9月間),方自 陳建志處陸續收受,時間相隔甚久,難認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應認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1所為,係屬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行為,尚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餘地。 8.綜上,被告張進財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張進財有犯罪事實乙-1所示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張進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認定犯罪事實乙-2、乙-3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關於附表三所示不正利益存否及數額之認定,為犯罪事實乙-2、乙-3之共通基礎要件,故關於被告張進財有無收受被告陳建志交付如附表三所載各次之不正利益、價值若干,本院先予論述(即下述之第㈠項);次就被告張進財於犯罪事實乙-2、乙-3所涉及之違背職務行為(即下述之第㈡、㈢、㈣項)予以論述;再就被告張進財涉及之違背職務行為與附表三所示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即下述之第㈤項)予以說明認定。茲依序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進財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正利益,有下列事證可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於原審供認:「檢察官訴追不正利益部分,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都承認」等語(原審卷㈩138頁 )。 ⑵被告陳建志於原審供認:「檢察官訴追不正利益部分,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都承認」等語(原審卷㈩165頁 )。 ⑶證人張建萍就其任職於星光大道酒店,星光大道酒店之消費方式包含提供半套性服務,被告張進財前往星光大道酒店消費之事實及金額,並由被告陳建志予以埋單支付等事實,於偵查中結證:「我在100年8、9月間到林森北路的 星光大道酒店擔任業績幹部迄今,我的名字叫秋子,公司都叫我秋子。星光大道酒店之消費模式為客人進來有基本消費3000元,叫小姐每個小時是1500元,客人叫洋酒才需要另外算錢,啤酒是免費的。酒店不會再收其他費用,一間包廂要給少爺服務費1000元。(油秀)就是俗稱打手槍。客人進來最低消費是3000元,小姐陪客人的2個小時中 間,公司有提供小姐為客人打手槍的服務,時間是10分鐘,我們叫做(油秀)」等語(他字卷㈢93-94頁)。並就 附表三之各該次不正利益之消費情節,分別結證如下: ①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結證:「101年5月10日陳建志確實 有招待張進財等5、6人前來星光大道酒店唱歌喝酒,現場由我接待,並安排5、6位小姐在場陪酒,席間在場坐檯的小姐會依客人需要至廁所內提供(油秀)服務,即是俗稱打手槍,但是此服務並沒有另外加收錢。當晚依消費人數估計,每人一個鐘頭以1千5百元計算,至少2個小時,另 外加計包廂費、少爺服務費及酒錢等費用,總金額約2萬5千元左右。該筆帳款是由陳建志於事後1星期內來臺北的 時候以現金支付給我,我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張進財及黃宗欣有來過很多次」等語(他字卷72頁)。 ②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結證:「101年8月15日陳建志確實 有帶張進財及其他3、4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前來星光大道酒店,由我出面安排包廂及6名小姐坐檯陪酒,一般情況 一位客人會安排一名小姐作陪,當日消費金額約2萬5千多元,結束後我告訴陳建志當日消費為2萬5千多元,同樣地陳建志於日後來臺北的時候,再以現金方式交付該筆帳款給我」(他字卷75頁),「張進財說的當天(101年8月15日)有在星光大道酒店唱歌喝酒,在廁所做半套性服務,這是實在的,星光大道公司在席間坐檯小姐會視客人需要提供(油秀)服務也就是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並不會另外加收費用」(他字卷75-76頁),「遭扣案之101年8 月15日秋子之客人消費簽帳單及拆帳單金額為2萬4,770元是陳建志於當日招待張進財等人之消費明細及金額,另外必須支付給少爺小費1,000元,所以陳建志當日支付的金 額為25,770元」等語(他字卷76頁)。 ③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結證:「101年8月29日23時許臺鐵 局張進財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其要來星光大道消費,希望某位特定的小姐來坐他的檯(我忘記是哪位小姐),我則告知張進財要指定特定小姐來坐檯,要用(框)小姐的方式,所謂(框)即是將該位小姐出場時間一次就要買至少4小時。我即打電話給陳建志告如此事,陳建志告訴我, 要我招待好張進財,示意我若是張進財沒有付款,他會來支付該筆帳款。張進財約於晚上23時多抵達星光大道,我安排其指定的坐檯小姐並買4小時出場,張進財便帶該位 小姐出場,至於張進財與該位小姐在帶出場後的事情,我就沒有過問。該日張進財所有花費約7,000元左右,本公 司有製作公司應收帳款單據交給我,我再向陳建志收款,後來陳建志以現金交付該筆7,000元左右帳款給我」(他 字卷76-77頁),「8月29日拆帳單中記載(秋子應回金額為7345)即是當日張進財帶小姐出場之所有費用7, 345元,該筆費用最後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他字卷78頁)。 ④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結證:「101年9月19日22時39分張 進財所指的科長確實是我前面所指之有點禿頭特徵之科長黃宗欣,該次只有張進財及黃宗欣等2人過來星光大道酒 店消費,並由我出面接待及安排包廂、2名小姐坐檯陪酒 。當天張進財與黃宗欣約在店內消費2小時又10分鐘,在 消費過程中,張進財與黃宗欣都有接受小姐之「油秀」性服務,我說2個都有做清潔就是指(油秀)性服務。當天 他們2人消費金額約6,000元,當日張進財及黃宗欣均沒有付款,而由我向陳建志報帳請款,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陳建志以現金支付給我該筆約6,000元帳款」(他字卷78-80頁),「101年9月19日秋子於酒店之拆帳單及訂位表確實是前述張進財於當日和黃宗欣一同前來星光大道店內消費之相關帳記,及訂位記錄,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日消費的金額為5,530元,陳建志也是支付給我5,530元帳款」等語(他字卷80頁)。 ⑷證人陳建志就被告張進財接受其招待不正利益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有交代張建萍說如果張進財有去,錢就算我的。我就說臺鐵文化就是這樣子吃吃喝喝的,基於我的立場當然我就是要跟他們博感情」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8頁)。 ⑸證人張進財就被告陳建志招待如附表三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於原審結證:「101年5月10日、101年8月15日、101 年8月29日、101年9月19日,這些我都知道是陳建志招待 我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40頁)。 ⑹惟就被告張進財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於101年8月15日前往臺北市三甲日式小吃店用餐之消費金額部分,起訴書認定為4,000元(詳起訴書第14頁倒數第3行),然經本院審酌下列事證後,認該次消費金額應為10,880元(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①),理由如下: ①被告張進財於調查中就其於101年8月15日前往臺北市三甲日式小吃店用餐之情節,供稱:「當天5個人有我、花蓮 工務段周柏村、臺中工務段江海堂、嘉義工務段鄭昇富、工務處橋隧科陳俊吉(原在烏日工務養護總隊),我邀陳建志先去三甲日本料理用餐,用餐完後再到星光大道酒店唱歌喝酒,我有在酒店廁所做半套性服務,至於其他4人 有沒有接受性招待,我就不清楚了,當天吃飯及酒店消費、半套性服務費用應該全都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116頁),「我不確定陳建志是否認識周柏村、江海堂、鄭 昇富、陳俊吉等人」等語(他字卷124頁)。 ②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8月15日張進財向我表示其想邀約3、4位同事吃飯,要我出面作陪,當日我帶同張進財及其他4名同事前往三甲日本料理店吃飯,吃飯結 束並由我支付餐費…,我再帶同張進財及其他4人前往星 光大道酒店喝酒,結束後所有在該酒店的費用均是由我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張建萍…」等語(他字卷329頁反面) 。 ③被告陳建志於101年8月15日招待被告張進財前往臺北市三甲日式小吃店用餐之費用為10,880元,有三甲日式小吃店發票1張為證(他字卷289頁反面),故其於偵查中結證:「支付餐費4000元」(他字卷329頁反面),要與其 實際支付之數額不符,並非真實,而不足信之。 ④準此,根據被告張進財、證人陳建志所述情節,互核附件三-⑵所載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以及三甲日式小吃店發票 金額為10,880元等事證,足認被告陳建志於101年8月15日招待被告張進財前往臺北市三甲日式小吃店用餐之消費金額,應為10,880元。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 ①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10日16:00:03、16:24:42、18:55:19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即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10日21:10:21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三-⑴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陳建志與被告張進財約定於101 年5月10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錢櫃林森店前會合,且被告陳建志應允被告張進財糾集欲宴飲招待之人赴宴,此由被告陳建志向被告張進財說「看你要找誰」、「表示人讓你找」等語可知,而被告張進財則回應「專案一位組長」,「專案那個組長,跟李奕很熟啊」,再與被告陳建志與證人張建萍之訂定包廂通話內容相核對,足信被告張進財確實於101年5月10日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 ②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5日12:07:19、17:03:07、17:06:2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5日16:50:28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即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8月15日20:30:21、21:04:38之通訊監察譯文(詳 附件三-⑵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陳建志首先發送簡訊予被告張進財,簡訊內容提醒被告張進財本日晚上約定事項,並向三甲日本料理餐廳訂定宴飲,而被告張進財於接近飲宴時間之際回訊被告陳建志稱:「5個人,在車上,預計5:50到達」,被告陳建志稍晚則向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指定到達該星光大道酒店4樓,並以暗語表示「指定酒店小姐 手工(指半套)服務」之意。綜上,足信被告張進財確實於101年8月15日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及半套性交易。 ③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即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9日23:07:5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三-⑶所 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於101年8月29日致電被告陳建志後,被告陳建志向張建萍確認到酒店消費之人是否為張進財,而張建萍向被告陳建志確認是張進財之後,並隨即表示張進財消費方式的時間及計算,而被告陳建志則回應交由張建萍好好招呼。綜上,足信被告張進財確實於101年8月29日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及全套性交易。 ④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19日22:39:18、23:21:3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即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20日18:14:33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三-⑷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張進財於101年9月19日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被告陳建志其邀約科長前往秋詞那邊(音譯,指星光大道酒店),被告陳建志則回應被告張進財,表示直接致電星光大道酒店即可。被告張進財稍後又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至酒店人數增加一人,而被告陳建志回應稱:「你儘量去啦」,被告陳建志已明白表示同意被告張進財攜同友人及職場上長官前往星光大道酒店消費之意思。嗣被告陳建志於翌日致電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後,詢問被告張進財於101年9月19日消費方式及時間,張建萍則回應並描述被告張進財消費情節,被告陳建志隨即向張建萍確認被告張進財接受「清潔」(指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並囑咐張建萍隨被告張進財喜好消費時間即可。綜上,足信被告張進財確實於101年9月19日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及半套性交易。 ⑵消費紀錄部分: ①星光大道酒店101年8月15日直走單,金額25,770元(他字卷㈢86頁)。星光大道酒店101年8月15日回公司單,金額24,770元(他字卷㈢90頁)。 ②星光大道酒店8月15日客人消費明細資料(他字卷21-22頁)。 ③三甲日式小吃店發票1張,金額10,880元(他字卷289頁反面)。 ④星光大道酒店101年8月29日直走單,金額7,345元(他字 卷㈢87頁)。星光大道酒店101年8月29日回公司單,金額5,945元(他字卷㈢91頁)。 ⑤星光大道酒店101年9月19日直走單,金額5,530元(他字 卷㈢88頁)。星光大道酒店101年9月19日回公司單,金額4,330元(他字卷㈢92頁)。星光大道酒店101年9月19拆 帳單(他字卷23-24頁)。星光大道酒店101年9月19日 訂位表(他字卷28頁)。 3.綜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張進財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如附表三所示之不正利益。關於被告張進財所收受各該次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 依被告張進財於偵訊時所述:101年5月10日和我一起去星光大道酒店的有林永昌、林國隆、黃志新,在星光大道我們4個都有輪流跟女生進去廁所作半套性服務,陳建志也 有去,這邊有脫衣陪酒等語(他字卷㈠161頁),以及被 告陳建志於偵訊時所述:101年5月10日我和張進財、林永昌、林國隆、黃志新吃完飯後便轉往林森北路星光大道酒店繼續唱歌喝酒,現場我點叫5位小姐在場陪酒等語(他 字卷328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張進財、陳建志、林永昌、林國隆、黃志新),被告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 人=5,000元)。 ⑵附表三編號2: 依被告張進財於調查中所述:(101年8月15日)當天的5 個人有我、花蓮工務段周柏村、臺中工務段江海堂、嘉義工務段鄭昇富、工務處橋隧科陳俊吉,我邀陳建志先去三甲日本料理用餐,用餐完後再到星光大道酒店唱歌喝酒,我有在酒店廁所做半套性服務等語(他字卷㈠116頁), 以及證人張建萍於偵訊時所述:101年8月15日陳建志確實有帶張進財及其他3、4位我不認識的人一起前來星光大道酒店,由我出面安排包廂及6名小姐坐檯陪酒,一般情況 一位客人會安排一名小姐作陪,當日消費金額約2萬5千多元,結束後我告訴陳建志當日消費為2萬5千多元,同樣地陳建志於日後來臺北的時候,再以現金方式交付該筆帳款給我等語(他字卷75頁),堪認附表三編號2-①臺北市三甲日本料理、編號2-②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皆為6人參 與消費(即張進財、陳建志、周柏村、江海堂、鄭昇富、陳俊吉),被告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編號2-①1,813元(計算式:10,880元÷6人=1,813元)、編號2- ②4,295元(計算式:25,770元÷6人=4,295元)。 ⑶附表三編號3: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次消費未見有被告張進財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漲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345元。 ⑷附表十一編號4: 依被告張進財於偵訊時所述:(101年)9月19日在臺北的星光大道酒店,一起去的還有黃宗欣,陳建志沒有過去,陳建志應該有幫我們先聯絡那邊的幹部,我認識那邊的一個幹部叫秋子,我不知道本名,那天之前已經去消費過好幾次,約4、5次,應該都是陳建志招待的等語(他字卷㈠158頁),以及證人張建萍於偵訊時所述:(101年)9月 19日「阿財」跟科長來酒店消費,他們2人都有讓小姐幫 他們「油秀」,當天的錢後來也是由陳建志付的等語(他字卷㈢96頁)、證人黃宗欣於偵訊時所述:我確實在101 年9月19日被本科同仁張進財拉到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去 等語(他字卷㈢141頁),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張進財、黃宗欣),被告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2,765元(計算式:5,530元÷2人=2,765元)。 ⑸依上加總結果,被告張進財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不正利益之價值,共為21,218元。 ㈡被告張進財有犯罪事實乙-2所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據: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張進財就被告陳建志收受其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2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件五),及被告陳建志與其討論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採購案之底價、參標廠 商資格之過程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101年 10月10日將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材料採購案送件檢 核表之電子檔mail給陳建志,該送件檢核表是我製作的。我mail給陳建志時,該送件檢核表,上級都還沒有核章。我mail上開送件檢核表給陳建志目的想徵詢他的一些意見作為我參考使用。用口頭敘述的話,他可能會聽不清楚我要表達的重點是什麼,用文件的話他就會知道我要講的大概是哪方面的問題,方便討論。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 尺採購案之底價2450元/公尺,是建議底價,不是最後底 價。建議底價就是那時候跟陳建志討論時,他有跟我說前購案曾經有買過一個東西,前購案的金額大概是多少,因為臺鐵局的一個慣例就是建議底價送上去之後,會有一個底價小組,還要經過好幾層的審訂後才會訂出底價,每一層來講,他們都會有做一些折數的折扣,比如說算一算來講,參考我的預算底價,參考我的預算金額大概是多少,然後算出大概是多少送上去的話,才不會到後來主管訂的底價太低造成案件流標買不到材料進來,因為那時候鋼軌缺料缺的很嚴重。事後我回去做送件檢核表的時候,還有跟當時的股長戴金原他們再討論過,這樣子送上去他們再打個折數來講的話,是不是會跟之前前購案的金額大概差不多,因為要考慮當時的物價波動是不是買的到,我還有再跟同仁討論過。我於101年10月10日晚上,在電話中有 告知陳建志建議底價每米2450元,是屬實的。我告知陳建志建議底價每米2450元,當時電話中我自己稍微評估一下這應該是合理的,所以當時就說那2450元應該是合理的,就這樣子而已,沒有別的目的。在上開50kg-N硬頭鋼軌材料標案中,我有想到要排除中國大陸之產品,我有向陳建志徵詢如何排除大陸產品之意見,陳建志當時就是說因為我們臺灣有加入WTO政府採購協定,因為大陸並沒有在裡 面,所以最快的方式就是直接勾選標案非會員國不可以投標,這樣大陸就進不來了。最後我根據當時所簽訂的WTO 會員國全世界只有40個國家,但是最後我勾選因為也是為了開放所謂的增加,因為以採購法的精神就是說要公平公開,而且要公開競爭,所以我就開放給全世界各國,但是唯獨排除中國大陸」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35-37頁) 。 ⑵證人即被告陳建志就被告張進財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2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件五)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張進財在101年10月10日將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財物採購案送件檢核表及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101.10.12.doc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傳真予我當晚張進財有以電話告知你這個建議底價每米是2450元,電話中有在討論這個問題」(原審交互詰問卷㈡25頁)、「後來我印象中我有提醒他如果訂金額的時候要適用WTO政府採購 法(GPA)這個部分。所以我是建議他直接勾選就是以WTO簽約國才能投標」(原審交互詰問卷㈡25頁反面-26頁) 、「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有關於參標廠商的部分改 成世界各國,排除中國大陸,張進財在訂這個規範的時候…我記得他那時候因為他上一批臺鐵採購的那個鋼軌是大陸的,一直有履約的爭議,電話中我聽張進財的意思應該是希望能夠排除中國大陸,所以我只是去建議他去勾選適用於WTO政府採購法(GPA)的部分…張進財有在電話中跟我討論過。甲聖公司有跟韓國的廠商合作,甲聖公司的材料有購買自韓國韓國山票(音譯)公司。是進道岔的材料,其他的我不清楚該公司還有什麼產品,我知道甲聖跟他合作的部分是道岔。101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 因為當初甲聖不想韓國的產品進來,甲聖想要自己在國內做道岔,那時候甲聖有去查GPA的條文,查到我對話裡面 講的這個部分,因為我們有去查剛加入WTO那時候的條文 ,條文裡面就有寫到一個部分就是加入WTO之後,我記得 是2年,2年之後軌道的部分就必須要開放給韓國進口,後來這個部分因為我們有打電話去問材料處,材料處那邊說這個經濟部長,我記得是陳水扁總統的任內的經濟部長說有跟韓國簽一個密約,說這個地方不能排除,為什麼這個地方我們會講韓國排除,因為現在去看臺鐵的很多標案都是世界各國,排除韓國跟大陸,為什麼會單獨排除韓國,因為韓國當初他們好像有一批車廂的履約一直有爭議,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臺鐵那邊的高層好像就是說,以後韓國的東西我們不用,類似有這樣的講法,這個部分我講的就是說當初為什麼會有去跟他提到說這個部分是從甲聖那邊,很早年的時候去問出來的資料。我印象中他只是不希望大陸的產品進來而已,因為如果沒有在條文裡面去勾選的話,單獨只有寫排除大陸,一般像這種案子,廠商都會在公告之後就發文去抗議,當初因為我印象中鐵路改建觀光局有一個標案就是用這樣勾選的方式去符合WTO(GPA)的條款,那就可以順理成章的將大陸排除掉,因為在WTO的 條款裡面它有一個一定的金額,我記得當初我拿到的資料是600多萬以上的金額,這一定要開放給WTO的會員國來參標」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28-29頁)。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建志就被告張進財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2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件五)後,進而與被告張進財討論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採購案之材料建議底價及 參標廠商資格等事項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與張進財討論的案件是101年10月間張進財正在簽辦準備招 標之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的案件檢核表,電話之前 張進財先將該標案檢核表電子檔寄送給我,再和我討論,該兩通的電話我與張進財討論的主要內容為,1.建議底價要定多少才合理,我則請其查閱98年臺鐵局所發包之硬頭鋼軌每米決標價當作參考,經計算後,過去標案每米決標價為2300多元,但本案預算金額換算成每米約2500元,我則建議張進財訂建議底價為每公尺2450元;2.因為上一批臺鐵所招標採購的鋼軌是大陸產品,未通過驗收,張進財想在本標案中訂立排除大陸產品的條款,我就建議張進財在採購招標須知內明訂需加入WTO會員國(GPA)始可參與投標,就可排除大陸產品。另外,我又與張進財討論計畫招標之50kg -N鋼軌材料及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案之招標規範,張進財正在簽辦研定本2件招標案之材料規範, 張進財認為過去材料規範明訂抽樣時發現有任何一支鋼軌外觀尺寸不符合規定時,便無法通過驗收,太過於嚴格,其想修正版本為400支內有一定比例不合格,始可判定不 符合驗收,但是遭到材料處供應廠簽辦反對意見,我則建議張進財應先將50Kg-N鋼軌材料抽驗方式,與材料處溝通後才容易成功,再將修改成功的材料規範套用在50Kg-N硬頭鋼軌案上。張進財傳給我50kg-N的鋼軌規範研修的內部簽文資料,用意是為了便於與我討論修改抽樣規範的進度」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32頁反面-34頁)。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 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於101年10月10日往來之電子傳送資料,包括50kg-N 硬頭鋼軌15000公尺財物採購案送件檢核表等電子信件內 容均詳如附件五所載。 ①根據上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顯示:被告張進財於2012年10月10日傳遞文件一份予被告陳建志,檔名為「財物採購案件送件檢核表-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101.10.12.doc 」,經列印該檔案內容後,得出如附件五所載之文件,文件內容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案送件檢核表,送件日期:101年10月12日,採購標的: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其中第四項本案採購金額是否適用WTO政府 採購協定(GPA)一欄,勾選為「否」,併勾選「可以參 與投標,並得公平參與」項下之「世界各國,排除韓國及中國大陸」,其餘各欄位勾選項目詳附件五所載之文件。而此份送件檢核表即為被告張進財於101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9時許與被告陳建志電話通訊時(詳後述第⑷點通 訊監察獲得之證據欄),仍在研擬之送件檢核表,被告張進財與被告陳建志電話通訊後,被告張進財於翌日即10月11日21:35之時間呈送之送件檢核表則為原審卷62-63 頁反面所示之文件,就上開第四項本案採購金額是否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GPA)一欄,勾選為「是」,併勾選「可以參與投標,並得公平參與」項下之「世界各國,排除中國大陸」。 ②根據上開被告張進財寄送之電子檔案文件內容,可確認被告張進財確實向被告陳建志洩漏其經辦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之財物採購資訊。 ⑵臺鐵局於103年4月7日函覆原審下列事項: 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採購案之原承辦人為材料股張 進財,鑑於張進財因涉案被調查,本局為求慎重,故將該採購案撤回重新檢討(原審卷㈧76頁)。 ⑶臺鐵局於104年5月28日函覆原審下列事項(原審卷22頁,函文在原審卷244頁): ①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財物採購案送件檢核表是依據 臺鐵局101年3月1日鐵材財字第1010006014號函而製作, 目的為提升採購供應效率,避免請購時發生錯誤而影響供料時程,依檢核表所列項目逐項檢視後隨請購案件遞送臺鐵局材料處,以加速購辦時效(原審卷25頁)。 ②被告張進財經辦之臺鐵局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之財 物採購案送件檢核表(原審卷62-63頁反面)。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3月27日函覆本院下列事項(本院卷㈧86-89頁): ①招標文件,按採購法第29條規定,為招標機關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或收件日止公開發給、發售之文件,其內容應包括投標廠商提交投標書所需之一切必要資料,惟未限於「已呈請長官核定,尚待公告之招標文件」。 ②來函所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案件送件檢核表」,請貴院查察上開檢核表之內容是否作為正式招標文件;如是,上開檢核表不論是否已呈請長官核定,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 如否,機關於招標前如先行提供該檢核表予廠商,將有利於其提前準備投標者,該檢核表與招標文件相同之內容,屬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 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公告前不得洩漏。 ⑸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0日20: 46:45、21:15:45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院就其中20:46:45該次通訊錄音之勘驗內容(均詳附件六所載)。①根據上開譯文及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被告張進財於101年 10月10日致電被告陳建志,並稱呼被告陳建志為「老大」後,開始詢問其將「硬頭鋼軌」預算編為2500,則建議底價應訂為如何?折扣數為何?被告陳建志則回應9折還可 以,隨後其2人討論建議底價應以預算金額之何成數為適 合,有93折、95折、正興標案的參考價格等,以便預留砍價空間予招標案之底價訂定小組決定之。又其2人後段通 訊內容,則顯示:被告張進財詢問其欲於招標資格排除中國大陸,而被告陳建志則應稱:「我是建議你勾選非GPA 會員國不得加入」,被告張進財再詢問適用政府採購法 GPA協定,要勾選是還是勾否之疑問,被告陳建志則表示 「勾是,就是要符合GPA會員國才能參與投標」,接著2人談話內容仍著墨於非協約或條約國之投標資格等。至於同日其2人之第二次通話內容,則接續上開第一次通話之焦 點,仍就於研擬勾選參標廠商資格之要件及影響層面,且通訊最末被告張進財向被告陳建志表示「目前金額我是打2450啦,幾乎是契約價格,我會在建議底價裡面,有一個是價格…前購案的價格,前購案的案號幾號…然後得標價格是多少…才不會弄太低了…」等語。 ②綜上,足信被告張進財確實於101年10月10日與被告陳建 志談論其職務上經辦之事項,甚而明白告訴被告陳建志其辦理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鐵道材料採購案之擬定建 議底價之資訊,以及給予其研擬勾選參標廠商資格是否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是否排除特定國家之外國廠商等涉 及該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招標案之核心事項予被告 陳建志知悉。 3.依上可知,關於臺鐵局財物採購招標案底價訂定流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及該局材料管理須知第41條辦理,由機關之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再依據上開政府採購法規範及該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之採購底價核定流程,由底價訂定小組予以核定。上開採購案之底價訂定流程及法令依據,業據臺鐵局103年4月7日覆稱原審 說明無訛,有臺鐵局103年4月7日函文暨附件說明欄第二 欄可佐(原審卷㈧74-75頁)。被告張進財確為50kg-N硬 頭鋼軌15000公尺之財物採購承辦人員,本應依據政府採 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及足以造 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然被告張進財竟於招標前洩漏其承辦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材料採購之建議底價金 額,實已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顯然造 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背其職務。 4.被告張進財辯稱:因為大陸進來的產品品質參差不齊,所以想把大陸排除掉云云。惟查,本案係探究並論斷被告張進財向被告陳建志洩漏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之鐵道 材料採購參標廠商資格之擬訂內容之行為是否適法,而非過問修正內容實質上是否有利益於臺鐵局,且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係 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就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此係聚焦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即處罰之對象乃是行為具備不法性,至於該違背職務行為之結果所衍生之事務有否利益於所屬機關,並無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效果。被告張進財將其初擬之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之鐵道材料採購參標 廠商資格之擬訂內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研擬參標廠商資格,此等行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範所欲建立之公平競爭條件,違背其 保密之職責,被告張進財上開辯詞,不足以影響其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㈢被告張進財有犯罪事實乙-3所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據: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證人張進財就被告陳建志收受其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3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件七),及被告陳建志與其討論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正內容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101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將50kg-N鋼軌材料規範mail給陳建志,上開材料規範mail給陳建志時,還沒有經過上級核定而定案。我mail上開材料規範給陳建志目的是想徵詢他的意見作為我修改規範的參考。一份規範的文字很長,他沒有看到文件,我在講東他可能聽成西,因為我們的規範是採用舊的下去改的,總不能說我在改的時候他還要再去幫我找原始資料,所以我就給他看,這樣才看得懂。陳建志建議有一個就是在於檢驗裡面的4點 多節裡面,因為鋼軌是一個很特殊的東西,就是它每個部分的尺寸規格有一定的規定,在檢驗過程中有一定的公差,舊的規範裡面有一個在20度C狀態下要去量測這個東西 ,但是因為他當時的建議說那是一個材料檢驗的標準,以臺鐵局來講,一根鋼軌25公尺長,我們沒有那種環境可以把材料放在20度C的環境底下來做這個量測,如果說照這 樣把文字拿掉來講的話,如果在以後履約上可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爭議。還有另一個就是說鋼軌在買的過程中我們會請鋼軌的供應商提供一個所謂的公正檢驗,公正檢驗有分A、B、C等級,我們舊的規範是寫到C等級,C等級那個 是標準比較寬的,那他會建議你把等級拉高到A等級,因 為鋼軌是直接就鋪在鐵軌上面,然後火車在上面跑,所以如果鋼軌有問題,火車就一定會翻,所以為了行車安全,他會建議說等級拉高一點,也可以保障一些民眾搭車的安全。我於101年10月9日以手機簡訊告知陳建志,材料處否准了6.1檢驗內容,因為當時最早的6.1檢驗方式到我們最後101年10月底所核定的方式來講,那個檢驗的方式是不 同的,因為最早的那個檢驗方式是有爭議的,然後在改的過程中這一些想法都是我的想法,只是說寫上去之後又被退了,印象中前前後後從2、3月開始簽一直到10月才改完成的,被退還那時候心情也是很不好,而且鋼軌採購已經很急了,現場缺料又缺的很嚴重,所以我想說都被退了,看有什麼方法也是符合實際需要,所以我是有一點抱怨的意思說一直被退,我有什麼方法可以說能符合大家的需求,可以定出一個規範和檢驗法標準。我於101年10月14日 為何要傳這一個50kg-N鋼軌材料規範中區供應廠及材料處會辦意見便籤掃瞄電子檔予陳建志,就是當時6.1的問題 。我承辦上開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正事宜之底稿是參考以前舊的資料來寫的,以50kg-N鋼軌這件來講,是我到路線科的時候大家抽屜都有,所以我是直接拿出來抄的。這些舊資料因為公開招標而讓人家公開閱覽,是政府採購電子網。我在101年10月19日,有將50kg-N鋼軌規範修訂版 101.10.18電子檔傳予陳建志收執,目的就是徵詢他的意 見,我這樣改是不是會合乎比較常理,就是徵詢他的意見,那是我自己的修正,上級核定完的是不能改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37-39頁反面)。 ⑵證人陳建志就被告張進財寄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乙-3之電子郵件內容(即附件七),及與被告張進財討論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正內容等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張進財有在101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將50kg-N鋼軌標案修訂規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寄送予我我有就4.3外觀狀態尺寸容許誤差及6.1檢驗等章節提供修正意見給張進財我的記憶中4.3節的部分,因為規範裡面有一個20 度C狀態之下,我是建議他將20度C的狀態之下的文字刪除,因為在實務上找不到20度C的倉儲空間,把這個刪除以 後可以避免履約時有爭議;在6.1節的部分,我建議他是 由C級的公正檢驗提升到A級的公正檢驗,要讓公正的檢驗更嚴格,可以確保採購的品質。這是我的經驗跟我之前有研究過的興趣,針對這個部分的條文如果有爭議或怎樣狀況,我們會建議他們去做這樣的修改」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㈡26頁反面-27頁)。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 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於101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10月14日、10月19日往來之電子傳送資料,包括50kg-N鋼軌材料規範修正內容(他字卷273-280頁反面、264-266頁),所傳遞電子信件內容均詳如附件七所載。 ①根據上開電子信件往來內容顯示:被告張進財於101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傳遞二個檔名為「50kg-N鋼軌規範修訂版101.9.4.doc」,「無道碴防震軌道(PC枕直結式)規 範v1.7doc」之文件,並於信件內容書寫「文件2份,請查收,…現在有道班同仁在我家聊聊,大約12點才會離開,可以打我手機或是我家裡的電話0*-7*7*0**(本院 就部分電話號碼為遮掩)」等字詞,而上開「50kg-N鋼軌規範修訂版101.9.4.doc」之電子檔案文件經列印後之內 容詳如附件七所載。嗣被告陳建志於101年9月15日上午以電子信箱傳遞二個檔名為「50kg-N鋼軌規範0000000建議 版-1.doc」,「50kg-N鋼軌規範0000000建議版-2.doc」 ,並於信件內容書寫「-1是以原稿建議修改版本,-2是整理過的版本。尺寸容許誤差4.3章節裡,是在20℃狀態下 量測,這以後在實務檢查時會有爭議,如果檢驗時溫度不對又檢驗不合格時…我強烈建議拿掉這20℃狀態下的字眼…有問題再聯絡」,被告陳建志又於同日下午10時許,再以電子信箱傳遞一個檔名為「50kg-N鋼軌規範0000000建 議版-3.doc」,並寫上「6.1檢驗的地方我在編排上有修 改(紅色部分)」,嗣被告張進財於翌日凌晨1時許回覆 被告陳建志上開電子信件,並言及「剛看了一下,比之前有系統…,殊不知如果50kg-N硬頭、UIC60也連同比照修 訂,是否可行???」。嗣被告張進財於101年10月14日 下午4時許以電子信箱傳遞載有:「50kg-N的鋼軌規範上 星期五已經又被材料處退回…但是材料處(中區沈大廠長)有意見,附上意見的照片檔供參…我大約8點多才會再 回到家裡,如果您方便,可以用skype與你討論嗎?…因 skype免費,且不會被監聽,又可以邊做事邊討論…,我 的skype帳號:c**i***ai*(本院就部分帳號為遮 掩)」等內容,並附上二張照片為附件予被告陳建志,而上開電子檔案之二張照片經列印後之文件,其一為臺鐵局工務處簽稿會核單,案情摘要為「檢陳本局修訂50kg-N鋼軌規範一份」,另一文件則為中區供應廠之便箋,內文載有「…50kg-N鋼軌TRAS(E)-011規範,本廠僅就規範6.2…表示意見如下…」等內容(內容全文詳附件七所載)。又被告張進財再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0時許,傳遞檔名 為「50kg-N鋼軌規範修訂版101.10.18.doc」之檔案予被 告陳建志,而該檔案經列印後之文件即為臺鐵局TRAS(E )50kg-N鋼軌規範,總號TRAS(E)-011(規範內容詳附 件七所載),與上開照片檔案之中區供應廠之修正規範內容意見,均為相同之材料規範即50kg-N鋼軌規範。 ②根據上開被告張進財寄送之電子檔案文件內容,可確認被告張進財確實向被告陳建志洩漏其經辦50kg-N鋼軌規範之修正規範內容資訊,且據被告張進財於上開電子信件中表示可避免監聽之認知,足以顯現被告張進財主觀上已明知於臺鐵局核定前且於招標文件公告前洩漏50kg-N鋼軌規範之修正規範內容資訊,已然違背其職務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嚴守不得洩漏之法定義務,而表徵被告張進財對於與被告陳建志交流討論50kg-N鋼軌規範之修正規範內容之違法性強烈認識,且已證承被告張進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均成立。 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6年6月22日函覆本院下列事項(本院卷㈧248-250頁): 採購法並無「潛在廠商」乙詞。但如「鐵道材料規範修訂內容」作為正式招標文件,屬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於 公告前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除符合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末段但書「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 資料者」之情形,並依其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辦理外,公告前不得洩漏。如「鐵道材料規範修訂內容」未作為正式招標文件,惟機關於招標前先行提供予廠商,致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屬採購法第34條第2項 後段所定之情形,開標前不得洩漏。 ⑶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張進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0日20:46:45、21:15:45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六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張進財與被告陳建志原對話焦點在於上開犯罪事實乙-2所載之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 鐵道材料採購案之擬定建議底價之資訊,以及給予其研擬勾選參標廠商資格是否適用WTO政府採購協定,惟其中仍 有涉及犯罪事實乙-3所載之「50Kg-N鋼軌」材料修正規範中檢驗等級等修正意見,其中被告陳建志提出「你現在就只能去相信國外的檢驗單位,所以你可以把檢驗單位的層級提高到A級」等語,被告張進財則回應「如果我在裡面 檢驗部分,除了交貨地點…依據每個爐次做什麼檢驗…做公證報告這樣」,之後其2人則著墨於外觀尺寸容許公差 部分以及交貨時間問題,其中被告張進財表示「這件可能10月底就公告了,他180天做得出來嗎?…他如果提早交 ,那就提早驗」,陳建志表示「你到時候再把交貨地點跟交貨資料給我就好了」,可見其2人討論內容確有觸及外 觀狀態尺寸容許誤差及材料檢驗等級等涉及鐵道材料規範修正之議題。 3.依上可知,被告張進財就其所承辦上開「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鐵道材料購案相關之「50kg-N鋼軌」材料規 範修訂內容,本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 招標文件公告前應予保密,然被告張進財透過與被告陳建志電子郵件往來之方式,就研議修訂材料規範階段內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之內容,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而違背其 職務。 4.被告張進財辯稱「20℃狀態下」之文字刪除,此狀態是符合實際所需,可避免無謂爭議,較寬鬆的C級公證檢驗更 改為較為嚴謹的A級公證檢驗,這對於鐵路局是有益的云 云。惟查,本案係探究並論斷被告張進財向被告陳建志洩漏50kg-N鋼軌鐵道材料修正規範內容之行為是否適法,而非過問修正內容實質上是否有利益於臺鐵局,且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就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均係聚焦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即處罰之對象乃是行為具備不法性,至於該違背職務行為之結果所衍生之事務有否利益於所屬機關,並無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效果。被告張進財將其研擬之50kg-N鋼軌鐵道材料之修正規範內容,洩漏予被告陳建志知悉,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內容,此等行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範所欲建立之 公平競爭條件,違背其保密之職責,被告張進財上開辯詞,不足以影響其行為不法性之認定。 ㈤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2、乙-3所示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陳建志交付被告張進財如附表三所載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有下列事證為憑據: 1.被告張進財、陳建志平日往來情節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就其與被告陳建志之素日情誼交往情節,於偵查中供認:「從未與陳建志單獨因為非因公務而相聚,平常亦無因非公務上的事情而電話聯繫,且從來沒有跟陳建志私下見面的場合。與陳建志都沒有私下交情的聯繫」等語(他字卷㈦98頁反面)。並於調查中供認:「我與陳建志並無私下交往,僅有公務往來」等語(他字卷118頁 反面)。 ⑵被告陳建志就其與被告張進財之素日情誼交往情節,於調查中供認:「我約於去(100)年認識張進財,我因赴臺 鐵局洽公,進而認識張進財,我與張進財平常偶爾往來,並無密切交往關係」(他字卷㈡32頁反面);「我與臺鐵局工務處承辦員張進財約於3、4年前才認識,平時並沒有往來,但直到約於101年4、5月間,因工務處承辦員陳世 雄因病住院而有張進財承接相關業務,才和我有較密切的業務往來,而進一步熟識。我與張進財沒有任何的借貸或投資等關係」,「101年4、5月間,陳世雄因病住院,其 負責業務均由張進財及曾建國及股長戴金原等人負責,因為張進財擔任志成公司所承攬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 ST標案相關承辦人員及會驗人員,另外,張進財也擔任甲聖公司所承攬50公斤N預力混擬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標案 的相關承辦人及會驗人員,也因此張進財與我有比較多的往來」等語(他字卷9頁)。 ⑶根據上開被告張進財、陳建志供述內容,足見其2人素日 並無私下交流往來,彼此間無故舊情誼之存在,其2人係 因被告張進財承辦臺鐵局採購、修正材料規範等事務,進而結識,其2人之相識基礎即與被告張進財之職務作為具 有關聯性,堪可認定。 ⑷被告張進財、陳建志抗辯基於彼此間朋友情誼而有飲宴之事實云云,惟其等素日無故舊往來之情誼,被告張進財基於與被告陳建志之朋友情誼而接受招待飲宴之說詞,已無成立之基礎,被告張進財、陳建志上開辯詞,均不足信之。 2.被告張進財就其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喝花酒之情節部分:⑴被告張進財就其喝花酒消費付款係由被告陳建志買單支付之情節,於偵查中供認:「是陳建志在101年8、9月間, 在星光大道聚餐喝酒的時候,陳建志主動跟我說如果要來星光大道以及鄉村卡拉OK兩個地方喝酒的時候,叫我直接過去,再打電話跟他說一下即可,但他沒有明講,是我過去前,還是過去後才打電話,但我都是去星光大道,在去之前,禮貌上都會問陳建志可不可以去星光大道消費」(他字卷㈦99頁),「我當天(指101年8月29日)心血來潮,想全套性交易,就打電話問陳建志可不可以,陳建志說我直接找秋子就可以了」等語(他字卷㈦99頁反面)。 ⑵被告陳建志就其支付被告張進財喝花酒費用之情節,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張進財也是會自己去喝然後報我的帳」等語(原審卷㈠152頁)。 3.被告張進財明知被告陳建志為臺鐵局相關鐵道材料之供應商,與其職務上依存著利益關係一事,於偵查中供認:「因為他們屬於材料商,他們廠商與廠商間會有聯繫,我想請陳建志去幫我問一下我定的是否合乎常理。因為陳建志還會再認識別的廠商,陳建志有他的朋友圈,他認識哪些廠商我不清楚,我只想問他這是否合乎常理,我不知道陳建志是否會再去問人。因為陳建志的公司有在做臺鐵彈性基鈑的材料,彈性基鈑是放在鋼軌底下的,這是相關的材料。一般而言,這些材料供應商應該是會互通的」等語(他字卷㈦100頁正反面)。 4.被告張進財明知其所承辦之鐵道材料規範修訂內容,於各該鐵道材料採購案發包前,不可揭露予潛在得標廠商或其代表知悉之義務,於調查中供認:「材料標案的材料規範修訂是為了要適應當時的採購背景,先由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的承辦人提出修正草案,上陳給材料股股長、路線科科長、工務處副處長、工務處處長審核,後再會材料處,經材料處同意後,上陳給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核定,之後即依照修訂完成後的版本辦理材料採購。據我所知,臺鐵局各材料採購案發包前,應該不可以將尚未修正定稿的材料規範揭露予潛在得標廠商或其代表知悉」等語(他字卷122頁正反面)。 5.被告陳建志就招待被告張進財喝花酒係依附於被告張進財之職務而具有商場營利關係,於調查中供認:「我與臺鐵局工務處承辦員張進財約於3、4年前才認識,平時並沒有往來,但直到約於101年4、5月間,因工務處承辦員陳世 雄因病住院而有張進財承接相關業務,才和我有較密切的業務往來,而進一步熟識;我與張進財沒有任何的借貸或投資等關係」(他字卷9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 「關於起訴書所載我招待人員宴飲的部分,是自己以志成公司名義承攬了臺鐵的材料工程或者是其他的廠商承包到臺鐵的工程後,會向我購買所需的材料,都希望在履約的期間可以順利,希望臺鐵的公務人員不要刁難」等語(原審卷㈠151頁反面)。 6.輔以被告陳建志就其何以花費鉅資而招待臺鐵局官員之疑義,被告陳建志釋明其用意在於長期經營與臺鐵局官員之人情關係,俾利益於其商業經營,有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歷次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可明: ⑴「基於我的立場當然我就是要跟他們博感情」(原審交互詰問卷㈡8頁),「我在臺鐵還有很多案件,我需要跟臺 鐵建立良好的關係」(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7頁),「因為我長時間跟臺鐵局博感情,就是為了以後我到潤凱公司可以跟他們有好的關係,以後驗收時不要被刁難」(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9頁反面),「因為長時間在經營臺鐵這塊 人脈,除了用我自己潤凱公司的錢以外,有志成公司這筆錢進來當然是有幫助」(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9頁反面) ,「因為臺鐵文化就是這樣吃吃喝喝,我長時間這樣宴請他們,當然是希望在以後在履約時不要刻意去刁難我,不要雞蛋裡挑骨頭。所以即便標案還沒有招標,還沒有發生,先去建立一個關係,避免以後的刁難」(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7頁)。 ⑵「因為我經營臺鐵這個人脈已經很多年,不是這段時間而已,從檢察官他們有了資料之前,我其實一直都在經營這塊,只是那時候的宴請跟吃飯沒有那麼頻繁,沒那麼多,我的想法就是一定要跟公務人員打好關係,以後才好做事情,包括驗收的時候不要刁難,…因為我們做公家做這麼久,我們很怕公務人員刁難我們,明明是可以的東西,他就是要故意雞蛋裡挑骨頭,這部分以我的想法最主要宴請的目的是這樣…」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40頁反面-41 頁)。 7.本院認為被告張進財、陳建志彼此係因被告張進財承辦臺鐵局之職務而互為熟識,但無私下交流往來,並無故舊情誼,被告陳建志為厚實其經營鐵道材料市場之能量,而想方設法與相關臺鐵局官員建立聯繫脈絡,如前述之甲類犯罪事實之陳世雄,後述之丙類犯罪事實之被告鄭文忠、丁類犯罪事實之被告胡佑良,耗費鉅資款待臺鐵局相關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藉由人情脈動之網絡連結,俾利益於其日後對於鐵道材料規範、招標等資訊取得,亦為建立履約通暢獲取貨款等事項進行鋪陳安排。而被告張進財明知被告陳建志為鐵道材料之供應商,並實際參與臺鐵局公開招標,不知避嫌,尤不定時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酒店作樂,接受性招待,被告陳建志透過長時間招待被告張進財喝花酒、性招待,層層堆砌與被告張進財之人情脈動,或以電話聯繫、或以電子信件往來方式,而與被告張進財發展層層套疊之鐵道材料規範、採購等資訊往來,取得尚未公開之採購規範資訊,而具備優於其他競爭廠商之地位,形成鐵道材料公開採購市場之不公平競爭,而此等不公平競爭之源流乃是被告張進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而洩漏犯罪事實乙-2(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採購案 之建議底價、參標廠商資格)、乙-3(50kg-N鋼軌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不公平競爭之資料,違背其本身承辦事務之法定職責,顯示被告張進財、陳建志透由彼此間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張進財違背職務事項概括的確定,而由被告陳建志不定時提供被告張進財喝花酒、性交易之不正利益,隨著其等所建立之不正利益聚合關係,一方(即被告張進財)不斷積累不正利益所獲得之生活上娛樂消遣,而一方(即被告陳建志)不斷優先獲取有利於採購資訊之競爭條件,彼此間長期的堆疊各所依附之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資訊,形成反覆性利誘之犯罪型態,而成就權力型態的無形利益作為不法交易的對價,形成不法對價之隱密性。 8.承上,被告張進財執行臺鐵局職務之公正性,隨著其與被告陳建志間所建立不定時而長期之不正利益聚合關係而消磨殆盡,並在其等酒酣耳熱之際,陪葬其職務之廉潔性。從而,附表三所示各該次不正利益,縱然被告張進財受招待之時間為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乙-2、乙-3之違背職務行為時之前或後,均應認為屬於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2、乙-3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利益,方吻合於被告張進財、陳建志所建構之不定時且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彼此依附於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資訊之提供,而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 ㈥綜上,被告張進財、陳建志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張進財、陳建志有犯罪事實乙-2、乙-3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進財、陳建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丙-1: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陳建志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處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陳永義、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陳永義、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鄭文忠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鄭文忠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陳永義、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應認證人陳永義、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證人陳永義、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陳永義、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丙-1,除如上述㈠、㈡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鄭文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文忠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鄭文忠辯稱: 1.我在95年3月1日開始擔任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股長一職,99年5月27日就已經卸任,這是公文的派令,但交接於99 年7月30日才交接完成。這個案子是在99年8月23日到27日辦理公開閱覽,廠商就可以上網取得所有招標文件,公訴人所訴追16次消費,是在99年8月31日以後,所指洩漏招 標文件不是事實。我沒有洩漏招標文件,因為這是公開閱覽的。 2.有關公訴人稱我具有經辦採購招標之職權,不是事實。依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處室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辦理招標採購單位為材料處,我所屬工務處僅是材料的使用單位,而且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 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本購案我奉局長指派為主驗人員,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所以不具有經辦採購該案之職權。 3.針對起訴書所稱我幫志成公司指導解套通過審查順利得標一事,我並沒有指導陳建志所謂實績如何取得,本次投標共計8家廠商,其中7家合格,除了志成公司以外的其他六家,亦具有資格待澄清的部分,此6家多數為第1次參標,相較志成公司,志成公司反具有投標經驗,所以根本不需要來請教我給予指導解套,何況志成公司也可透過正式公函請教審標單位,應澄清之細節為何,所以沒有招待我來給予指導解套之必要。 4.有關起訴書所指我有在第1次99年11月25日審標意見書上 會章,純係承辦人及股長請我提供經驗檢視有無意見,第2次審查合格我就沒有參加,而在99年11月25日審標意見 書之前,已有召開99年11月23日審查會議,該次會議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是審標小組成員,至於99年9月2日兆盈公司閱覽招標文件後所提疑義回覆的便簽我有核章,亦純提供經驗幫忙檢視而已,與志成公司是否順利得標沒有關係。 5.有關陳建志向公司報帳部分,我並不知情,因為他告訴我,這都是他自己或他潤凱公司的錢,與志成公司無關。 ㈡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人員不得 擔任該採購案之主驗人,該法所稱「承辦採購人員」係指臺鐵局材料處財物採購科之人員。被告鄭文忠於99年5月 27日以前為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之人員,嗣奉局長指派擔任本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驗收之主驗人,自非 本採購案「招標」之採購人員,遑論具有採購、招標權限。 2.被告鄭文忠並非資格審查小組成員,在第1次99年11月25 日審標意見書上會章部分,單純係承辦人及股長請被告鄭文忠提供經驗檢視有無意見,第2次審查合格被告鄭文忠 就沒有參加,而在審標意見書之前已有召開99年11月23日審查會議,該次會議被告鄭文忠沒有參加。至於99年9月2日兆盈公司閱覽招標文件後所提疑義回覆的便簽被告鄭文忠有核章,亦單純為提供經驗幫忙檢視而已,與志成公司是否順利得標沒有關係。且志成公司係因最低標方得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若非最低標,縱然通過資格 審查,亦無法順利得標。 3.本件工程係於99年8月23日至27日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 件全部公開閱覽,廠商可以上網取得招標文件,並無洩漏招標文件必要,被告鄭文忠並非本採購案之承辦人,未參與此部分招標作業,未曾指導陳建志就有關說明部分函詢臺東工務段。而公訴人所稱被告鄭文忠16次消費係在99年8月31日之後,顯然與本件工程招標無關。 4.志成公司已有投標經驗,不需要被告鄭文忠指導解套,況志成公司亦可透過正式公函請教審標單位應予澄清之細節為何,被告鄭文忠並無指導解套之必要,陳建志亦無因此招待被告鄭文忠之必要。 5.被告鄭文忠與陳建志吃飯喝酒部分,純屬私人宴會,該私人宴會之行為,與招標行為間亦無對價關係。被告鄭文忠並無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被告鄭文忠雖然參加陳建志飲宴,但非職務上行為,亦無對價關係。 6.廠商施作臺鐵局工程,於工程完工後均可向臺鐵局申請相關完工文件。收文者對於臺鐵局所發公文其文字意義不明瞭時,本得直接請教發文單位即股長許國忠,發文單位本有解釋說明之義務。證人陳建志於104年7月15日原審審理時,已就其調查站筆錄中所稱「指導」一詞之真正文義予以釐清,此種解釋說明公文文義之行為,根本就無違背職務之處。 7.附表四所示消費金額均係由陳建志個人全部負擔,並非由陳建志與志成公司謀議負擔。 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係以被告陳建志、陳永義為求較其他廠商優先獲悉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採購規範、招標文件資訊,以順利得標,以及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順利通過驗收、儘速 請款,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而由被告陳建志、陳永義謀議推由被告陳建志以喝花酒方式招待臺鐵局官員,且被告陳建志可將相關支出憑證向志成公司辦理核銷,以使相關臺鐵局官員為職務上之行為等情節,為被告陳永義所否認。茲因被告陳永義是否與陳建志共同謀議並推由被告陳建志以喝花酒方式招待臺鐵局官員一事,為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亦為論斷各該被告是否該當於被訴犯罪構成要件所憑之基礎,有必要先予釐清,復可避免於各該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項下重複論述之弊,故本院就此爭點先予認定,並援引為後述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㈡本院根據下列論述,認為被告陳永義確實與被告陳建志謀議以不正利益多次招待如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所載承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相關事項之臺 鐵局官員即被告鄭文忠、陳世雄、曾建國、張進財: 1.根據被告陳永義就其經營志成公司,任務分派,應酬交際費用核銷,業務責任額度,獎金分配方式,投標成本分析決策、履約完成與否對志成公司之影響性等涉及公司營運核心事項,被告陳永義皆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此據被告陳永義有如下之供述: ⑴就其管理之志成公司之營運、人員任務分派之事實,供認:「我擔任志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總經理室設有專案經理陳秋鎔及特別助理陳柏任(長子),志成公司下轄業務部、廠務部及總務部等3大部門,業務部主管為經理謝志雄、副 理陳建志,該部門主要負責對外尋求廠商及政府相關標案,並負責處理相關投標事宜;廠務部主管則為主任楊利智,該部門主要負責生產本公司產品,例如:碼頭防舷材、平交道版、橡膠防震版、鐵路基鈑、防震版等橡膠製品;總務部主管則為我太太黃玲紹,該部門主要負責本公司的財務及會計等業務」等語(他字卷㈡97頁反面-98頁), 「經理謝志雄、副理陳建志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其2人均 直接對我負責,業務部經理及副理所負責的業務內容均相同,都是對外尋求客源,謝志雄主要對外行銷本公司防舷材的製品,客戶為港務局及與碼頭有關之營造商;而副理陳建志主要是對外行銷本公司平交道版、橡膠防震版、鐵路基鈑、防震版等製品,客戶為臺鐵局,另外尚有負責接洽部分購買防舷材的營造商客戶。我為了與志成公司有所區隔,所以另行設立一個迪米特公司,該公司人員均是志成公司的成員,利用迪米特公司這一個公司牌對外招攬業務,將志成公司產製之產品轉售予迪米特公司,再以迪米特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並曾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港務局公開招標之的標案」等語(他字卷㈡98頁正反面)。 ⑵就授權所屬員工對外交際應酬及核銷請款之事實,供認:「志成公司除我以外,尚有業務部經理謝志雄、副理陳建志及廠務部主任楊利智有對外應酬、交際等費用之使用額度;本公司對外應酬、交際費用是採實報實銷,並沒有額度上的限制。謝志雄、陳建志需填寫公司的支付憑證,並檢具相關消費單據,交給會計張雅惠製作傳票,並由出納陳幸瑋用印,再交由黃玲紹初審,最後由我進行核決,再交給出納出帳支應費用,另外有關於業務主管對外應酬、交際等費用均是以「交際費」之會計科目登帳」等語(他字卷㈡99頁)。 ⑶就志成公司營運獲利目標及參與臺鐵局公開招標採購之事實,供認:「經理謝志雄、副理陳建志會分別先行瞭解港務局及臺鐵局的標案,其等找到適合的標案後,先對標案的獲利空間作初步評估,每一標案的獲利大約是訂在8%至10%不等,其等評估標案獲利成數後,再由我依據原物料 的價格、標案的工期是否得已實現等因素並考量標案獲利空間,再核決是否參與該標案之投標。經我同意參與投標後,由謝志雄、陳建志製作標單,並向總務部申請押標金以參與投標,再由謝志雄、陳建志負責代表公司參與開標等過程。約於10餘年前起,志成公司即開始參與臺鐵局的標案,均由副理陳建志負責搜尋臺鐵局的標案。剛開始臺鐵局主要是向本公司採購50KG-N橡膠式平交道版,後於99年間,臺鐵局開始對外採購50KG-N鋼軌彈性基鈑及UIC60 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等語(他字卷㈡99頁反面)。 ⑷就其共同與被告陳建志討論投標事宜與授權被告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對外交際應酬、核算被告陳建志之業務獎金等事實,供認:「志成公司標得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 萬ST及50KG-N鋼軌彈性基鈑1,650ST,該2標案之決標價格都是由我和陳建志討論後,最終由我決定決標金額,再由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參與標案投標。陳建志每月月薪為4 萬餘元及依照公司發佈年終獎金的月數領取年終獎金,至於業績獎金部分,陳建志年度業績責任額為5,000萬元, 若當年業績在5,000萬元至6,000萬元間,可領取1個月薪 資,若超過6,000萬元的業績,依據比值加計1個月的基本業績以計算超額業績獎金,例如:陳建志當年爭取到1億 元的業績,即可領取1.8個月的業績獎金(即1億元-6,000萬元/5,000萬元=0.8比值),另外近5、6年來,我個人每年會再給他30萬元的紅包。陳建志因公司業務需要,在外飲宴、上酒店的公關費用支出,如有取據相關單據,即可向本公司實報實銷,並沒有額度的限制」等語(他字卷㈡101頁反面-102頁)。 ⑸就其授權被告陳建志負責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事 宜之事實,供認:「由陳建志先行與臺鐵局人員約定交貨的時間及地點,由其負責送貨並與臺鐵局人員點交數量,並與臺鐵局人員另行約時間抽樣(每5000片抽樣3片), 並送交高雄SGS檢驗公司進行檢驗,約過1個月,檢驗報告完成後,再由陳建志會同臺鐵局驗收人員進行驗收,配合臺鐵局辦理驗收的過程,都是陳建志專責處理,公司其他同仁並沒有參與」等語(他字卷㈡104頁正反面)。 ⑹就其同意被告陳建志申報核銷之交際費、公關費之情節,供認:「我並不是沒有規定交際費的上限。我交際費的上限就是良心線。就陳建志若因需完成前揭2標案之交貨、 檢驗等業務需要事宜,而與臺鐵局的官員交際應酬,志成公司讓陳建志核銷該等費用問題,我不會問這麼多,只要陳建志把事情處理好就好」(他字卷㈡106頁正反面), 「志成公司沒有編列固定經費,但陳建志出去若是為公司業務所需,所花費之應酬費用,只要有單據公司都會讓他核銷,基本上是沒有固定的金額,我印象中他也沒有報過很離譜的花費。陳建志就在外應酬花費之費用,是需要經過我的同意才可以報公司帳核銷。陳建志於報銷應酬花費費用時,陳建志有時會說明花費的時間地點、對象,有時也不會講,基本上我不太會過問,就相信他的作法,主要他業績有達到就好了,而且他請的交際費也不多」等語(他字卷㈡125頁正反面)。 ⑺就志成公司是否順利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完 成之影響性,供認:「若產品未順利完成驗收,這樣公司一定會倒閉,當然陳建志就無法領取業績獎金及30萬元的紅包」等語(他字卷㈡106頁)。 2.證人即志成公司業務部副理陳建志就其代表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且經授權核銷交際費、公 關費,此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下: ⑴就其代表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之事 實,結證:「我是負責業務的副理,經常在外面比較多。志成公司有關臺鐵局相關標案與履約,都是我在處理」(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頁反面),「我們當初標這個案件時,我們最開始的橡膠我們自己包膠的部分,需要去評估模具要開幾副,原料用多少,加油時間要用多少,鑽出來所謂交集的時間是否滿足,其他配件的部分,鑄鋼的部分我們詢問嘉義鋼鐵廠,他有報一個成本價給我們,螺栓的部分我們是跟春怡(音譯)做標前協議,還有電圈的部分我們也是找高雄的全利(音譯)做出一個成本,另外在塑膠的部分,我們是找高雄亞得利公司(音譯)報一個價格給我們做參考,我們在投標前就跟這些廠商,希望能夠跟他們做標前協議取得最低價的價格,我們當初是依據成本的東西去分析,加上我們的利潤之後用一個價格去投標。投標的底價是我跟陳永義共同討論」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8頁反面)。 ⑵就其經被告陳永義授權而向志成公司核銷公關費、交際費之情節,結證:「我在志成公司經常在外面接洽業務,可以就交際費、公關費報銷。公司對於金額部分沒有什麼限制。公司從沒跟我說這個花費太多還是怎樣」(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頁反面),「我招待過公務人員部分只有臺鐵局人員。沒有別的單位」(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3背面-14 頁),「我們之前有一個董事長黃彰信,我記得那時候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上限,我通常寫一寫拿給會計單位就去核銷。這些花費沒有什麼限制」(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這筆錢公司就是丟出去當作所謂的給業務人員跟公家機關或廠商承包單位做交際應酬使用。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公關做得好當然對公司是正面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6頁正反面),「因為當時有在執行彈性基鈑的案子,為志成公司去宴請客人,當然要拿回去志成公司報帳」(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0頁反面),「報帳沒有上限,只要有必要就行了,陳永義是完全授權」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4頁)。 3.被告陳建志持其招待上開臺鐵局承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之官員喝花酒之消費憑據,而由志成公司辦理核銷請款之證據: ⑴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A0000000,交際費28,000元、33,000元(他字卷276頁),即犯罪事實丙-4之附表六 編號3、4。 ⑵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AA060003,交際費23,000元(他字卷278頁),即犯罪事實丙-4之附表六編號5。 ⑶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AC020002,雜費-煙酒38,500 元(他字卷279頁),即犯罪事實丙-4之附表六編號6。⑷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AC120002,雜費-煙酒29,300 元(他字卷280頁),即犯罪事實丙-4之附表六編號7。⑸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AC260003,雜費-煙酒43,800 元(他字卷283頁),即犯罪事實丙-4之附表六編號8。⑹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B0000000,雜費-煙酒43,800 元(他字卷284頁),即犯罪事實丙-4之附表六編號9。⑺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B0000000,交際費37,300元(他字卷285頁),即犯罪事實丙-2之附表五編號51。 ⑻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B0000000,交際費15,312元、33,500元(他字卷286頁),即犯罪事實丙-2之附表五 編號71。 ⑼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B0000000,雜費-煙酒28,600 元(他字卷288頁),即犯罪事實丙-2之附表五編號79 。 ⑽志成公司支出傳票號碼:VHB0000000,交際費10,880元(他字卷289頁),即犯罪事實丙-6之附表八編號3。 4.被告陳永義為志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等業務且委由其配偶即總務部主管黃玲紹負責,可見被告陳永義確實全盤掌握志成公司之盈虧,而根據上開志成公司製作之傳票紀錄及發票單據,志成公司之會計帳目清楚可辨,為核算公司開銷成本、獲利、獎金核撥之重要核算基礎,是至為關鍵的影響志成公司整體營運之盈虧及現金流動之會計資料,為志成公司管理營運之資產要項資料,被告陳永義無從諉為不知。況且,根據被告陳永義上開供認志成公司確實設有公關費、交際費之核銷機制,顯見被告陳永義對於其所屬業務副理即被告陳建志於代表志成公司對外招攬臺鐵局招標業務、履行臺鐵局標案契約事務,為求志成公司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中獲取可得之 利潤,而由被告陳建志招待臺鐵局承辦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官員赴視聽歌唱娛樂處所消費,為遂行公關社交之便宜措施,自為被告陳永義所認識且明知。又據被告陳永義概括同意予以核銷被告陳建志招待相關臺鐵局承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官員之公關、交際費用,且核銷 之數額全憑於其與被告陳建志間信任關係,而由被告陳建志自行衡酌拿捏,可見被告陳永義概括同意並授權被告陳建志對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投標、契約履行期間對 於此採購案之相關臺鐵局承辦官員進行公關、交際之行為,目的於求取志成公司業務增長及履約順利,增加志成公司營運獲利績效。被告陳永義辯稱對被告陳建志在外所有作為,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信之。 5.從而,本院認為上開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所載係以被告陳建志、陳永義為求較其他廠商優先獲悉採購規範、招標文件資訊,以順利得標,以及為求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順利通過驗收、儘速請款,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而由被告陳建志、陳永義謀議推由被告陳建志以喝花酒方式招待臺鐵局官員,且被告陳建志可將相關支出憑證向志成公司辦理核銷,以使相關臺鐵局官員為職務上之行為等情節,確與實情相符,堪予信實。6.被告陳永義上開辯稱無從知悉消費對象及處所,而被告陳建志則辯稱起訴書附表二之各次消費為潤凱公司經費,與志成公司無對價關係云云。惟此乃被告陳建志在UIC60鋼 軌彈性基鈑標案投標、履約期間,於其於任職志成公司期間,因薪資、業務獎金等未臻理想,因而另行創設潤凱公司,以謀求於其自志成公司離職後,個人事業仍得以順遂發展,故在志成公司任職期間,藉由與志成公司共同挹注之公關費、交際費等資源,而共同長期且不定時向臺鐵局相關官員交付喝花酒等不正利益方式,營賺其個人及志成公司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投標、履約期間之利益, 並預為奠基潤凱公司於其自志成公司離職後而投入臺鐵局鐵道材料標案之優勢地位等二者效益目的。此論述之驗證基礎即是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丙類犯罪事實審理期間之證言:「當初會去私下設立潤凱公司,是因為我覺得志成公司的福利待遇不好,薪水太少,然後業績獎金太少,所以那時覺得我的付出跟所得不成比例,對公司的一些理念上比較不認同。我有要辭職,因為我在100年時已經有跟陳 永義提過,就是把UIC60鋼軌彈性基鈑這個案子結束掉我 就要辭職」(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6頁反面),「我的薪 水一個月底薪4萬多,加一些差旅雜支,有時不到5萬,獎金的部分,公司是一個比例,就以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 案子來講,營業額1億的業績,我實際領到的獎金大約只 有幾萬元,不到2個月底薪,不到8萬,我當初接這個案子時,我朋友就跟我講說,我這個光是獎金就好幾百萬,實際上這個落差太大」(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9頁),「因 為宴請臺鐵局公務人員,我們需要長時間經營這塊人脈,要跟他博感情」,「我在臺鐵還有很多案件,我需要跟臺鐵建立良好關係」(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7頁),「我認為志成公司也要負責部分負擔招待臺鐵局官員的費用」(原審交互詰問卷㈢39頁反面),「因為當時有在執行彈性基鈑的案子,為志成公司去宴請客人,當然要拿回去志成公司報帳」(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0頁反面),「不一定是特定的說一定要在這天報什麼帳,從這麼多次的消費裡面,也無法具體的特定事項說今天一定要報志成,今天不報志成」(原審交互詰問卷㈢39頁),「只是臺鐵這塊有一部分我是用潤凱公司的錢去支付,當然有一部分我會拿去志成公司報帳」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8頁正反面)。 被告陳建志上開證言就其交付臺鐵局官員之不正利益費用,兼併由志成公司核銷請款及潤凱公司予以吸收,僅係權衡上開二者之效益目的,而給予之分配。從而,無論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臺鐵局官員即被告鄭文忠、陳世雄、曾建國、張進財所花費之各該次不正利益消費(即犯罪事實丙-1所載被告鄭文忠收受之附表四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丙-2所載被告鄭文忠收受之附表五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丙-4所載陳世雄收受之附表六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丙-5所載被告曾建國收受之附表七不正利益;犯罪事實丙-6所載被告張進財收受之附表八不正利益),究係由被告陳建志向志成公司申請核銷領款,抑或由潤凱公司支應,均無礙於認定被告陳永義為求較其他廠商優先獲悉採購規範、招標文件資訊,以順利得標,以及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履約期間順利通過驗收、儘速請款,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而與被告陳建志謀議,並推由被告陳建志以喝花酒方式招待臺鐵局官員,且被告陳建志可將相關支出憑證向志成公司辦理核銷,以使相關臺鐵局官員為職務上之行為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認定犯罪事實丙-1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除如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項下所載外,並有: ㈠被告鄭文忠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鄭文忠於原審供認:「13次接受飲宴部分,金額因為不是我付款的,我不爭執」等語(原審卷㈣237頁反面-238頁)。 ⑵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119,這裡面如果是我有刷卡的,有很明確的消費方式我 才能肯定是我支付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頁),「我 有跟鄭文忠承諾過他喝酒的錢,我願意幫他付,包含臺中市御金殿酒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頁反面)。 ⑶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消費總表期間為99年8月31 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確是我本人在臺中市御金殿酒店支 付的帳款,該等花費總金額經我察看後,確實如電腦統計資料顯示,高達466萬6040元,該等花費主要是我本人替 臺鐵局鄭文忠支付其自行前往臺中市御金殿酒店消費之帳款,有部分則是我陪同鄭文忠赴臺中市御金殿酒店的消費帳款。我確實是因為鄭文忠調至臺中市臺中工務段服務,我才會就近還在臺中市的御金殿酒店內招待鄭文忠,並替鄭文忠支付其自行在御金殿酒店內的消費帳款。我之所以選擇御金殿酒店作為招待鄭文忠的場所,是因為透過友人何方介紹的而認識酒店幹部許麗省,並於99年8月底招待 鄭文忠前往御金殿酒店消費,消費後我認為該酒店價格合理且交通便利,才會集中在御金殿酒店內消費」等語(他字卷332頁反面-333頁反面)。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被告陳建志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99年8月31日、10月7日、10月15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23日,及100年1月4日、1月18日、1月25日、1月26日等消費刷卡紀錄,上開各該次刷卡消費紀錄帳單均標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11,互核證人陳建志上開結證:「有 很明確的消費方式我才能肯定是我支付的」之情,堪信附表四編號1至11均為被告陳建志持其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 支付被告鄭文忠於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公司登記名稱為 :紫金殿有限公司)之消費金額。 3.綜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說明,本院認定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確有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正利益。又依卷證資料所示,附表四各次消費未見有被告鄭文忠以外之人參與,故本院認定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399,750 元(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4.被告鄭文忠雖曾辯稱:被告鄭文忠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1 、4、5之消費,其中附表四編號1之消費期日99年8月31日,是被告鄭文忠於臺中梧棲御將KTV刷卡消費14,000元招 待被告陳建志;編號4則是被告鄭文忠在99年10月20日、 21日在臺中辦理東線石碴檢驗,被告鄭文忠不在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編號5部分,被告鄭文忠於99年10月27日帶女兒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眼睛,故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飲宴云云。惟查: ⑴被告鄭文忠固於原審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9年9月 份之信用卡對帳單(原審卷268頁),以釋明其曾於臺 中梧棲御將KTV刷卡消費14,000元之事實,然上開消費紀 錄僅足以說明被告鄭文忠於99年8月31日在臺中梧棲御將 KTV刷卡消費之事實,至於被告陳建志是否赴宴,並無其 他事證可以佐實,況且二地皆在臺中市,飲宴時間交錯,續攤赴宴,亦屬常態,被告鄭文忠否認參與附表四編號1 之飲宴,不足採信。 ⑵被告鄭文忠於原審提出99年10月份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原審卷269頁),欲證明其於99年10月20日、21日(即附 表四編號4之消費期日99年10月20日)在臺東執行東線鐵 路運輸辦理碎石道碴檢驗之事實,惟上開員工出勤明細表乃被告鄭文忠向臺鐵局提出差假之申請紀錄,為預定執行該碎石道碴檢驗之時程,要與被告鄭文忠是否有在臺東地區執行公務,而無離開臺東地區之事實,係屬二事,以此員工出勤明細表尚無法釋明被告鄭文忠該二日全日皆在臺東地區執行公務,而無離開臺東地區之事實,尤以被告鄭文忠向臺鐵局申請差勤(公差、公出)執行職務,是否按申請差勤時間而徹底執行,由下開第⑶點所載,可推斷被告鄭文忠於申請差勤所載之時間內,並非全程處於應執行該勤務之狀態,而有餘暇辦理私人事務,堪認被告鄭文忠誠實的遵循差勤時間而執行所承辦之差勤事務,已無憑信性之基礎。因此,本院認為按告鄭文忠個人提出之差勤執行勤務狀態,上開員工出勤明細表僅能釋明被告向臺鐵局提出差假申請之事實,而無法驗證被告鄭文忠確實於該二日全日皆留守於臺東地區並切實於當地執行公務之事實。⑶被告鄭文忠於原審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收據1張(原 審卷270頁),欲證明其並未參與附表四編號5之99年10月27日之消費,依據上開門診收據載明之收款日期及時間為99/10/27/11:07:44,可見被告鄭文忠攜同其女兒前 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間為是日上午11時許,但對應於被告鄭文忠提出之99年10月份之員工出勤明細表(原審卷269頁),顯示被告鄭文忠向臺鐵局申請於99年10月27 日「公出」,差勤系統登載時間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公出事務為臺中工務段轄內清水~彰化號誌檢查,據此,應推斷被告鄭文忠99年10月27日全日應在臺中工務段所屬清水~彰化區間執行號誌檢查之勤務,惟被告鄭文忠提出上開門診收據,已表明其攜同其女兒於該日上午11時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顯見被告鄭文忠利用公出執行職務之便,而離開執行事務之現場,脫離執行事務之狀態,並有餘暇處理個人事務,足可認定被告鄭文忠確有利用公出差勤時間而進行私人事務之事實,關於被告鄭文忠誠實的遵循差勤時間而執行所承辦之差勤事務,本院認為已無憑信性之基礎。況且,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為特種營業場所,營業時間是每日下午1時之後(詳證 人許麗省於偵查中結證該酒店之早班人員是下午1時開始 上班之事實,他字卷㈢45頁反面),並非在是日上午,亦與上開門診時間不相衝突,被告鄭文忠以上開陪同就診為由,而證明未參與該次飲宴云云,不足信之。 ㈡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所為職務上行為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鄭文忠就其參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審標會議 ,及知悉該審標會議對志成公司缺漏事項之認定影響該公司投標資格取得之利害關係一事,於調查中供認:「我有在第一次審標意見書內核章,審視廠商之投標資格、生產產品設計圖是否符合材料規範,審查結果確如審標意見書表內所載,主要審查結果為,除茂雄1家廠商因未提出廠 商資格證明文件,喪失進入價格標之資格,餘7家廠商均 有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產品設計圖說等疑義待澄清。本工務處將審標意見書結果函予負責辦理招標的材料處後,材料處會發文予該7家參標廠商,由志成公司等7家廠商各自提出疑義說明文件補正。如果志成公司等7家廠商所提出 之疑義說明文件無法說明疑義時,可再請該廠商補澄清,或判定不合格即喪失進入後續價格標的資格。而第1次審 標意見書有關志成公司資格審查欄記載(所附文件未能有效證明係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意思是志成公司提出之產品設計規格文件,未能有效證明其所生產產品,係經國內外鐵路機構(包含臺鐵局、東部路線改建工程局、鐵路改建工程局、捷運局、高鐵局及國外鐵路管理機構等)認可,另外,(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是指,志成公司提出之產品實績,必須證明可用在1067mm軌距,時速達130 公里以上,並於1435mm軌距,時速達140公里以上,但是 該次志成公司所提文件未能有效證明符合上開要求」等語(他字卷192頁反面-193頁)。 ⑵證人即被告陳建志就志成公司投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後,因臺鐵局就參標廠商資格進行審標,並就志成公司未盡符合招標案條款之缺漏事項(即志成所附文件未能有效證明係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原審卷㈨82-83頁)通知補正,否則即 不具參標資格而不能得標,因而向被告鄭文忠諮詢如何補正上開缺漏事項,經被告鄭文忠釋疑、志成公司補正後,得以符合參標資格而得標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有如下之結證: ①於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詰問時,證人陳建志結證:「志成公司在投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案之後,臺鐵局有請 志成公司提出有效證明是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的相關證明文件。後來志成公司發文給旭盛營造公司,請旭盛營造公司幫忙發文到臺東工務段去取得相關的證明文件。在過程中我當初有去請教鄭文忠,鄭文忠跟我說你回去看清楚招標文件的部分臺鐵需要的是什麼樣的文件,後來我回去詳細看了之後,是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的文件,所以我們才發文給旭盛營造公司,在調查局筆錄我當初所講的指導,我在調查局時的用字遣詞比較不正確、比較不貼切,事實上鄭文忠只是點醒我叫我回去看清楚,因為我們當初拿去投標的文件是旭盛營造公司私人公司出具的證明文件,我們後來查覺這不是鐵路單位出具的。我如果沒有發文去索取證明文件,我無法辦法澄清,變成會是不合格,當然發文對我是有幫助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0頁反面- 11頁)。 ②於公訴人詰問時,證人陳建志結證:「其實應該說是他(指被告鄭文忠)點醒我,點醒說你回去看清楚,事實上我們給他的是一張旭盛營造公司出具的證明文件,跟當初旭盛營造公司它後來臺鐵局結算的文,我們當初想說這也是臺鐵局的東西,後來鄭文忠說你要看清楚裡面寫的文字內容,我回去看原來要鐵路局出具的才算,而不是旭盛營造的那份驗收證明,因為驗收證明還有這個項目,後來我們發現不是他出具的,我們才發文請旭盛營造公司出具這個證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4頁反面-15頁)。 ③於原審補充訊問時,證人陳建志結證:「我前前後後就只有請教鄭文忠一人,我記得應該是在99年11月底還是12月初,地點在臺北火車站一樓外面抽菸的地方,應該是在東門的地方,因為他們裡面不能抽菸,我們都會在那邊抽菸。我問他說你要我們澄清到底要什麼資料,他用臺語說你回去看清楚規範到底是怎麼寫的,人家寫國內外機構。規範就是臺鐵局有一個UIC60彈性基鈑的規範,裡面需要符 合比如說鋼材的悟性,你需要的證明文件有一些規範書,規範書我們在投標之前會下載下來,有一個規範書可以讓我們依據。他跟我講完之後,我心裡就有底,當初我記得是寫國內外機構出具,一開始我們送投標時,證明文件是旭盛營造公司出的證明文件,我們律師有去調文來看,就知道我們還要附旭盛營造的決標清算,就附在一起給臺鐵局去審,當初我們認為也是臺鐵局的東西為何不行,他跟我點醒之後,後來我回去看規範書時,更確定這是要鐵路局出具的函文。因果關係上,是鄭文忠點醒我,我才想到應該要請旭盛公司發文讓臺東工務段說明澄清。鄭文忠的點醒對志成公司後來能夠得標,事實上是一個有效的幫助」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21-22頁)。 ⑶證人陳建志就志成公司投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後, 因臺鐵局通知志成公司所附資料未能有效證明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而向被告鄭文忠詢問何謂有效證明之事實過程,於偵查中結證:「我記得本公司在投標後的資格審查時,曾被提出質疑,認為本公司所附的資格及產品規格文件未能有效證明是經過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的資料,被臺鐵局發文要求提出澄清說明。我曾經向鄭文忠詢問,什麼是有效證明的文件,及如何因應臺鐵局的要求來澄清。鄭文忠指導我可以發文給臺東工務段,請其來函證明志成公司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曾應用在臺東工務段的橋樑工程上的使用情形,俾利用來澄清。事後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曾回文說明本公司所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其使用情形良好。鄭文忠給我的幫助,發文部分對我得標是有助益的」等語(他字卷238頁)。 ⑷綜上,堪信被告鄭文忠確實告知被告陳建志如何補正志成公司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缺漏國內外鐵路機構認 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被告陳建志因被告鄭文忠上開告知,因而尋覓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函請臺東工務段就該旭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志成公司承辦臺鐵局鐵道更新工程所提供之彈性基鈑材料,給予使用情形之說明,志成公司因而補正臺鐵局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 審標意見所載之缺漏事項,得以取得參標資格並得標。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本院彙整臺鐵局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各項採購事項 文件,而按辦理之時序、內容,臚列於下,以明瞭被告鄭文忠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經辦職務行為: ①臺鐵局工務處於99年5月18日為辦理採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而由被告鄭文忠於工務處簽擬增加資本用料購料預算3億9千萬元,以利動支採購UIC60彈性基鈑,有被告 鄭文忠於工務處之簽呈可佐(他字卷197頁-198頁)。 ②臺鐵局工務處於99年6月2日為辦理採購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而由被告鄭文忠於工務處簽擬說明採購UIC60鋼 軌彈性基鈑之各項交貨作業預定時程,詳細時程規劃內容詳如99年6月2日簽呈所載,該簽呈亦為被告鄭文忠所辦理,有99年6月2日之簽呈可佐(他字卷201頁-202頁)。 ③臺鐵局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 表1張,該檢核表內容詳列21項自我檢核事項,檢核人為 技術員王世昌,而被告鄭文忠則為複核人,有被告鄭文忠於複核人欄之用印為證(他字卷207頁)。 ④臺鐵局於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財物採購前,於99 年6月29日進行巨額採購前預期使用情形之效益分析表之 登載,由被告鄭文忠任經辦人,有被告鄭文忠於經辦一欄之用印及簽署時間為證(他字卷208頁)。 ⑤臺鐵局於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財物採購前,實施 巨額採購廠商資格及技術規格訂定自我檢核,暨廠商特定資格及產品或服務之規格訂定自我檢核,上開自我檢核項目之覆核人為被告鄭文忠,有被告鄭文忠於覆核人欄之用印為證(他字卷210頁-211頁反面)。 ⑥臺鐵局工務處於99年7月30日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簽擬召開「資格、規格訂定小組」專案會議,該次專案會議決議事項為:「經依自我檢核表逐項討論結果符合規範內容,無其他決議事項」,且上開專案會議被告鄭文忠為到場之出席人員,有上開專案會議之會議紀錄文件可證(他字卷127頁)。 ⑦臺鐵局於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財物採購公開閱覽 期間,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鐵局表達對備註條款、採購規範內容等意見,而工務處經材料處會辦後,就上開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意見向材料處提出說明,工務處提出之說明內容係經技術員王世昌簽擬而呈送被告鄭文忠閱覽批核,有該說明書可證(他字卷213頁)。 ⑧臺鐵局工務處為承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案之規 格審查會議,而通知被告鄭文忠於99年11月23日上午列席與會,有該工務處之開會通知單為證(他字卷215頁) 。 ⑨臺鐵局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於99年11月23日召開審 標會議(第一次),就參標廠商志成公司部分,審查結果認為志成公司應依招標規範提出曾製造鋼軌彈性基鈑之合格證明書且其產品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並仍使用於軸重16噸以上之鐵路系統上,其行車速度在1067mm軌距時達130公里/小時,或在1435mm軌距時達140公里/小時以上之有效證明文件(即審標意見書所載招標規範編號1之欄位說 明),惟該公司所附文件未能有效證明係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因而審標結論認為應予志成公司澄清之補正。此外,投標廠商茂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經審查後有二大項項目不合格,而不符合參標資格;投標廠商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科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營造有限公司、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審標後,亦各有不同之待澄清項目應予補正,方具有參標資格,上開審標會議之結論有臺鐵局99年11月23日之審標意見書可佐(原審卷㈨82-83頁)。又上開99年11月23 日之審標意見書係經被告鄭文忠於99年11月25日進行審核,有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之印文、時間可佐(詳原審卷㈨83頁)。 ⑩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於99年12月8日函覆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關於該旭盛公司之彈性基鈑材協力製造廠志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提供證明資料一事 ,而提出說明:「臺東工務段於95年間辦理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畫玉里-東里站間曲線改善鋪軌工程,該工程 使用之彈性基鈑,其鐵路系統設計條件為軌距:1067mm、軸重:K-18標準活載重、行車速度:130公里/小時,該批軌道彈性基鈑自完工通車後至今使用情形良好」等語,有該工務段99年12月8日函文可佐(原審卷㈨81頁)。 ⑪臺鐵局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於99年12月14日召開第 二次審標會議,就參標廠商志成公司部分,審查結果認為志成公司已依招標規範提出曾製造鋼軌彈性基鈑之合格證明書且其產品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並仍使用於軸重16噸以上之鐵路系統上,其行車速度在1067mm軌距時達130公 里/小時,或在1435mm軌距時達140公里/小時以上之有效 證明文件,而符合參標資格,上開審標會議之結論有臺鐵局99年12月14日之第二次審標意見書可佐(他字卷219 頁-220頁反面)。 ⑵根據上開文件顯示,被告鄭文忠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之預算編列、申請動用採購預算、巨額財務採購自我檢核事項檢核、複核之事務、公開閱覽期間之疑義文件處理、列席並審核99年11月23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審 標會議及結論等事項,而此等事項即為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採購事務之一,足認被告鄭文忠確實為UIC60鋼 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採購人員。 3.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同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依上規定可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本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有以書面答復之義務。基於同一法理解釋,本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投 標廠商志成公司,對於如何方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於開標前補正之具體內容存有疑義,自亦得以書面請求招標機關即臺鐵局釋疑,俾憑適切補正,臺鐵局對該疑義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答復志成公司。則被告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口頭詢問臺鐵局負責該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被告鄭文忠,應如何補正能有效證明係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一事,被告鄭文忠本其權責而予口頭答復及指導,雖與上開法條所定廠商請求釋疑及機關答復均須以書面為之之訓示規定有所不符,惟此等行政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鄭文忠對志成公司請求釋疑所為答復本質上並無違背其職務、係屬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至於被告鄭文忠先 前列席參與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審標會議,其中審 標決議結論除志成公司部分外,另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科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營造有限公司、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雖亦分別各有應待澄清之事項,惟未見該等廠商有向臺鐵局或被告鄭文忠請求釋疑而被告鄭文忠故意不為答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鄭文忠上開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係屬違背職務之行 為。 ㈢被告鄭文忠上開犯罪事實丙-1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被告鄭文忠如附表四所載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有下列事證為憑: 1.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就志成公司編列公關費之目的,以及以公關費招待臺鐵局官員宴飲之目的,有如下之結證:「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的上限,這些花費的目的沒有什麼限制…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這樣的話就會讓公司一部分是正面,如果公關做得好當然是正面的…花這個錢當然是不要被刁難,但是跟投標、得標沒有關係…長時間經營臺鐵的人脈,這目的當然是為了以後的工作,因為做公家單位,希望以後在驗收的時候不要被刁難,種種之類的,驗收的部分是最重要」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16頁反面、19頁)。 2.參以被告陳建志個人生活上並無飲酒作樂之喜好,其招待被告陳建志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係為經營與臺鐵局職員之往來密切關係;並且就其招待被告鄭文忠宴飲部分,甚且因應被告鄭文忠任職處所異動而予以調整,此據其於偵查中結證:「我個人確實不喜歡喝酒,且我酒量不好,很容易酒醉」,「我確實是因為鄭文忠調至臺中市臺中工務段服務,我才會就近選在臺中市的御金殿酒店內招待鄭文忠,並替鄭文忠支付其自行在御金殿酒店內的消費帳款。我之所以選擇御金殿酒店作為招待鄭文忠的場所,是因為透過友人何方介紹的而認識酒店幹部許麗省,並於99年8月底招待鄭文忠前往御金殿酒店消費,消費 後我認為該酒店價格合理且交通便利,才會集中在御金殿酒店內消費」等語(他字卷333頁正反面)。 3.被告陳建志就招待被告鄭文忠如附表四所載之不正利益,係確為取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相關訊息,而於偵 查中結證:「在99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我密 集招待鄭文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酒店消費,目的是我想向鄭文忠詢問有關UIC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的相關訊息,以利 志成公司順利得標。我記得本公司在投標後的資格審查時,曾被提出質疑,認為本公司所附的資格及產品規格文件未能有效證明是經過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的資料,被臺鐵局發文要求提出澄清說明。我曾經向鄭文忠詢問,什麼是有效證明的文件,及如何因應臺鐵局的要求來澄清。鄭文忠指導我可以發文給臺東工務段,請其來函證明志成公司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曾應用在臺東工務段的橋樑工程上的使用情形,俾利用來澄清。事後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曾回文說明本公司所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其使用情形良好。鄭文忠給我的幫助,發文部分對我得標是有助益的」等語(他字卷335 頁正反面)。 4.綜合上開釋明志成公司編列公關費之目的,在於求取與臺鐵局承辦職員保持人情之連結互動,尋求與臺鐵局往來關係中,得以順利達成業務利益,且被告陳建志本身並無飲酒作樂之喜好,其與臺鐵局職員以外之其他友人素日往來並無建立以女子陪侍為宴飲之活動,又於招待被告鄭文忠宴飲期間,確有與被告鄭文忠接觸並詢問上述UIC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之補正事宜,可見被告鄭文忠、陳建志辯稱各次招待僅係純友誼交流,而無觸及臺鐵局事務云云,與真實相違,不可信之。 5.承上,復據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且明確證稱如附表四所載之不正利益之目的是為取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相 關訊息,而與其表示被告鄭文忠上開告知UIC60鋼軌彈性 基鈑規範是載明國內外鐵路機構之出具文件,志成公司因而尋覓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函請臺東工務段就該旭盛公司之協力廠商志成公司承辦臺鐵局鐵道更新工程所提供之彈性基鈑材料,給予使用情形良好之證明文件,志成公司因而補正臺鐵局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審標意見所載缺漏 事項一事,互為呼應。 6.本院認為被告陳建志本身並無邀宴女子陪侍飲酒作樂之喜好,其為厚實經營鐵道材料市場之能量,並與被告陳永義為順利取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而多方設法與相關 臺鐵局官員建立聯繫脈絡,耗費鉅資款待臺鐵局相關承辦人員,藉由人情脈動之網絡連結,俾利取得UIC60鋼軌鋼 軌彈性基鈑標案之相關資訊。而被告鄭文忠明知被告陳建志任職於鐵道材料之供應商志成公司,並實際參與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各案,其不知避嫌,猶接續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酒店作樂,層層堆砌與被告陳建志之人情脈動,被告鄭文忠與被告陳永義、陳建志透過各該次不正當飲宴,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鄭文忠職務上行為之事項概括地確定,而由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接續多次招待被告鄭文忠喝花酒,給予被告鄭文忠生活上娛樂消遣之不正利益,並自被告鄭文忠處取得應如何適切補正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相關資訊。從而,附表四所示各該次飲宴,與被告鄭文忠上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時間相近,縱然被告鄭文忠接受招待之時間,在其為犯罪事實丙-1之職務上行為時之前或後,均應認為屬於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利益,方吻合於被告鄭文忠與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所建構之不定時且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彼此依附於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行為之配合,而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 ㈣綜上,被告鄭文忠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鄭文忠有犯罪事實丙-1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鄭文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鄭文忠於收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119所示不正利益期間,被告鄭文 忠曾將UIC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訊息洩漏予被告陳建志 知悉,以利志成公司得標(起訴書第20頁第10-12行)。 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116,亦為被告鄭文忠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招待而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不正 利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1、63,亦為被告鄭文忠於 犯罪事實丙-1所接受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鄭文忠上開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文忠曾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 訊息洩漏予被告陳建志一事,業據被告鄭文忠、陳永義、陳建志否認,其中被告鄭文忠、陳建志表示: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公告閱覽期間從99年8月23日到99年8月27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上公開閱覽,並沒有採購訊息的往來等語,核與交通部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所載本案稽核意見第拾項第(二)2.3.點辦理過程及稽核意見:本案於99年8月23日辦理公開閱覽(日期:99年8月23日-99年8月27日);本案於99年9月9日刊登公開招標公告(含英文公告)等稽核內容相符(他字卷225頁正反面)。而公訴 人就此起訴犯罪之情節,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鄭文忠所洩漏採購訊息之內容為何?洩漏之時間、方式又為何?該遭洩漏之內容是否為被告鄭文忠經辦?又否屬於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而不得洩漏之資訊?上開各項疑義,俱為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是否因洩漏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採購訊息,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核心事項,然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事證佐實其具體內容及真實性,以致本院無從審斷被告鄭文忠有如上開公訴人起訴將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採購訊息洩漏予被告陳建志之罪行,並該當於公訴人上開所起訴之罪名。且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援引為證明被告鄭文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證據,所能證明之待證事實皆為前述犯罪事實丙-1指導志成公司適切補正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而無任何關於被告鄭文忠洩漏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訊息之事證(詳起 訴書73-74頁)。 ㈣公訴意旨雖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116亦為被告鄭文忠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招待而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之不正利益,惟據公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佐證資料有二: 1.其一為被告陳建志於102年2月19日於調查處之供述證據,然本院遍查被告陳建志於該日之調查筆錄,並未見被告陳建志明確供述其於100年1月3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1月1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招待被告鄭文忠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並分別支付18,000元、19,320元,並持此等消費憑證向志成公司核銷請款等情節。 2.其二為物證欄所載「志成公司日記帳及傳票」(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116之物證欄),然本院遍查公訴人提出之各項書證,並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116所載之不正利益期日之志成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原審亦曾向公訴人闡明卷內並無上開書證,且於105年4月20日、4月21日審理 時詢問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出處為何,公訴人則表示:「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原審卷12頁反面-13頁,219頁反面),而未具體提出並說明證據出處,故公訴人此部分援引之積極證據,並不存在,而無從證實為真。 3.從而,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116之不正利益,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實其說,本院自應排除此部分為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範圍。 ㈤公訴人雖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1、63等3次飲宴亦為被告鄭文忠於犯罪事實丙-1所接受之不正利益,然查:上開3次飲宴之發生時間分別是101年8月10日、101年3月22日 、101年5月24日,為志成公司得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後之履行契約交付彈性基鈑之期間,本院認定為後述犯罪事實丙-2之不正利益範圍(詳後述犯罪事實丙-2之論述理由),公訴人誤列上開3次不正利益為犯罪事實丙-1之 範疇,應屬誤會。 ㈥綜上,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文忠有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文忠此部分犯罪。而因被告鄭文忠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丙-1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犯罪事實丙-2: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陳建志、洪坤元、許麗省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建志、洪坤元、許麗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建志、洪坤元、許麗省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處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鄭文忠、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鄭文忠、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鄭文忠、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則應認鄭文忠、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鄭文忠、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鄭文忠、陳建志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丙-2,除如上述㈠、㈡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文忠、陳永義、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2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鄭文忠部分: 1.被告鄭文忠辯稱: ⑴本採購案履約管理(送驗、測驗、交貨、聲請預付款及請款),均與我職務無關。本購案為單純材料驗收案件,與工程驗收不同,所有驗收流程、方式均已規範載明,而且必須經過SGS檢驗,驗收時也有會驗、協驗、監驗及供應 廠之主辦人員在場共同驗收,而且驗收結果係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結果來據以認定,完全沒有我介入的空間,所以沒有職務上對價關係。 ⑵鄭文忠與陳建志吃飯喝酒部分,純屬私人宴會,該私人宴會行為,與驗收合格之間亦無對價關係。再由所有起訴書附表二臚列的飲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如果陳建志是公司副理,純領月薪,為何能夠替志成公司負擔如此龐大的招待費用,且陳建志何次向志成公司報帳,我完全不知情。有關起訴書所載性服務或性招待之部分,我絕對沒有該項事實。 ⑶本購案共分3批驗收,案發前已辦理第3批(末批)之抽驗,是在101年9月21日,101年10月2日送SGS檢驗,因案發 後重新簽局改派主驗人員,結果也合格,所以驗收結果是跟志成公司本身履約行為有關,不需主驗人員予以協助或護航才能通過驗收。自志成公司承接本購案以來,陳建志從未在任何場合請託或要求我幫他任何有關本購案驗收事宜,我也沒有幫助他任何驗收事情,所以我認為我們之間的飲宴,與我的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⑷附表五編號1部分,當時我還沒有被通知成為主驗人;附 表五編號78部分,我並沒有參加,101年7月26日我是參加臺北工務處同仁的退休餐會。 2.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本採購案共分3批驗收,案發前已辦理第3批(末批)抽驗,在10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日送SGS檢驗,本件案發後重新改派主驗人員,驗收結果也合格,因此驗收是否合格通過,不需擔任主驗人之被告鄭文忠予以協助或護航。志成公司係因SGS認證合格方得順利請款,已於第1批交貨前之100年4月18日領有7,719萬元預付款,並無請款遭受刁 難之可能,且於抽驗過程中又無證據顯示有人為介入,實與陳建志招待被告鄭文忠之飲宴行為毫無關係。 ⑵被告鄭文忠與陳建志飲宴純屬私人情誼,與採購案是否驗收合格,並無對價關係,志成公司承包本採購案以來,陳建志從未在任何場合請託或要求被告鄭文忠幫他任何有關本採購案驗收事宜,被告鄭文忠亦無幫助任何驗收事宜,此期間,被告鄭文忠雖有參與飲宴,但與被告鄭文忠職務沒有對價關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情事。 ⑶陳建志雖坦承以志成公司3筆報帳部分,其主觀上可能係 基於行賄之意思。惟陳建志既未將此行賄意思告知被告鄭文忠,被告鄭文忠主觀上顯然不具受賄之意思。 ⑷附表五編號10、11、12是陳建志以潤凱公司名義招待該公司籃球隊員飲宴,與本採購案無關。 ⑸附表五編號53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談及「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 ㈡被告陳永義部分: 1.被告陳永義辯稱: ⑴陳建志拿回來的單據做何運用我不清楚,陳建志也沒有告訴我要請臺鐵員工吃飯、唱歌以便順利完成履約及驗收。陳建志的行賄犯行我均不知情,也沒有與他共犯。至於陳建志招待鄭文忠去消費及鄭文忠去消費,我都不知情。 ⑵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顯示,陳建志有報帳事實,但單純報帳行為係因陳建志擔任業務副理向公司核報公關費用,無法從憑證上看出消費場所與消費對象是誰,因此本件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 ⑶志成公司關於業務方面一向委由專業經理人在辦理,我基於信任原則一向不多過問,至於陳建志涉及本案在外的所有作為我真的不知情。 2.被告陳永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陳建志宴請鄭文忠部分,被告陳永義從未指示陳建志宴請鄭文忠,亦不知道陳建志有宴請鄭文忠之情、更未曾參與任何一次之飲宴,且陳建志對於宴請鄭文忠之款項,亦僅有少部分持向志成公司請款。 ⑵志成公司支出傳票之記載,並無載明各支出費用之詳細用途、所交際之對象,復以被告陳建志從未向被告陳永義報告其宴請對象為何、交際費用究係如何花費。又陳建志請領有關公關費用時提出消費之發票,由發票上之外觀上亦無從知陳建志支出時係與何人同時在場,被告陳永義更無從得知該請領之公關費用,係用於宴請鐵路局人員,實難以陳建志向志成公司申請公關費之情,即認被告陳永義知悉陳建志有公訴人所指犯行,進而推認被告陳永義與陳建志間有共犯之關係。 ㈢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135頁反面、本院 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丙-2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除如前述理由叁第(七)點「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項下所載外,並有: ㈠被告鄭文忠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之事證: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就其交付被告鄭文忠如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就其招待被告鄭文忠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理容KTV等特種營業場所 消費飲宴之付款細節,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被告鄭文忠)去或找朋友一起去,他會跟經理說,當天的消費金額經理會用簡訊通知我,我會去付款,但是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應允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原審卷㈠152頁);並於調查時供認:「臺 中御金殿理容KTV部分,約於99年間鄭文忠調到臺中擔任 臺中段副段長職務,鄭文忠希望我招待他到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消費,我便時常招待鄭文忠、胡佑良、鍾朝雄、 陳世雄、張進財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其後我答應鄭文 忠自行前往御金殿理容KTV之所有花費均由我負責支付。 但因為我不勝酒力,且人時常到處奔走業務,無法隨時出面到該店招待鄭文忠等臺鐵官員,我便直接找御金殿理容KTV幹部綽號丸子(本名許麗省)洽談,凡是鄭文忠、胡 佑良等人自行到該店的消費,均由我負責支付所有的帳款,我接到綽號丸子(本名許麗省)的通知支付帳款時,會親自到該店以現金、或刷卡、或匯款方式結清帳款,直到101年6、7月間,我與許麗省約定採月結方式,於月底通 知我該月所有的消費帳款,我再到該店以現金直接結清所有帳款,每月支付的帳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他字卷㈢303頁反面-304頁),「我每次前去付清所有帳款時 ,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酒店幹部許麗省或是楊明珠會出 面與我核帳,他們會拿出鄭文忠等臺鐵官員所有簽帳消費單據供我逐筆核對,但是我沒有細看每一筆簽單的情形,我只是確認總金額是否正確」(他字卷㈢304頁),「扣 押物編號28-1許麗省(丸子)消費明細帳100年8月1日至9月30日當中,列有小鄭的各筆帳款或是陳健治(音同陳建志)的各筆帳款,均是我招待鄭文忠等人或我替臺鐵局官員鄭文忠等人在臺中御金殿理容KTV之相關消費帳款,所 列記的帳款內容及日期均是我前往結帳之相關日期,該等費用確實是由我全部支付,而101年5月1日至10月18日帳 款明細當中,列有小鄭、陳健治、何方的各筆帳款,確實是臺鐵局官員鄭文忠等人在臺中御金殿理容KTV消費之相 關帳記紀錄,我均是依照幹部許麗省或楊明珠的要求,前往支付所有帳款。約於101年6月間,我前去臺中御金殿理容KTV消費時,許麗省要求我支付鄭文忠等人消費相關帳 款,我從簽帳單據中發現均簽註為小鄭等註記,我認為這樣太過敏感,希望能改用其他名字,後來許麗省便以何方之姓名記載在其等消費之帳冊紀錄中;何方是鄭文忠友人」等語(他字卷㈢304頁正反面)。 ⑵被告陳建志就其先行支付如附表五所示不正利益金額,部分自101年4月起係採取月結方式報帳買單之事實,於偵查中結證:「根據調查官提示並詢問我與許麗省之通訊監察顯示,於許麗省5月31日通報4、5月份累積欠帳為209550 元、6月22日通報6月份累積欠帳為204550元、8月23日通 報7月份累積欠帳為308750元、9月2日通報8月份累積欠帳為320750元、10月3日通報9月份累積欠帳為209550元,合計為125萬3150元,該5筆款項我均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御金殿酒店,通常我接到許麗省告知我當月份鄭文忠等人在御金殿酒店累積的欠帳金額之後,我會利用路過臺中市的時機,到御金殿酒店內向許麗省或會計人員,核算該月份之帳款後,我便以現金方式結清許麗省通報我的帳款」等語(他字卷324頁反面)。 ⑶被告陳建志就被告鄭文忠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有如下之結證: ①於被告陳永義辯護人詰問時,結證:「丙-2所提到的犯罪事實在100年3月到101年10月相當長的時間,在這段期間 按照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我幫被告鄭文忠付了多少消費的款項,因為太多了,我沒有印象。次數應該是有100多 次」(原審交互詰問卷㈢36頁正反面)。 ②於被告鄭文忠辯護人詰問時,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1、63及120-224,我不記得鄭文忠那幾次有付錢,通常我如果先走,他說要付,事後許麗省有無跟我報帳請款我是不確認,因為她跟我報帳後,我沒有去核對每次的日期與金額,所以我無法確認他是否有付錢。飲宴的錢大部分由我支付」(原審交互詰問卷㈢38頁正反面)。 ③於公訴人詰問時,結證:「因為鄭文忠找誰去,包括他有些朋友我也都有認識,他也是有宴請臺鐵局其他人員,所以我不會說我光請你一個人,他要請誰要做何事,我既然已經答應他,我就不會去過問。他請臺鐵的官員,包括他請朋友我不會過問,宴請其他人我沒有其他的想法跟意思說你一定要幫我請誰來,我沒有特定的目的。鄭文忠自己找人也沒關係」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39頁反面-40頁 )。 ⑷證人洪坤元於偵查中結證:「鄭文忠通常都邀約我、段長胡佑良、吳瑞隆比較常去御金殿理容KTV」(他字卷271頁),「去御金殿理容KTV都是鄭文忠找的,都是鄭文忠 找我們才會去」等語(他字卷271頁),「第一次去大 概是100年年底開始,都是鄭文忠邀約我去的,最後一次 好像是101年10月間,去御金殿理容KTV的次數大約一個月去3-4次」等語(他字卷271頁)。 ⑸證人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就被告陳建志支付 被告鄭文忠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金額之情節,以及 結清帳款方式,於偵查中結證: ①就其與被告陳建志約定支付被告鄭文忠至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之情節,結證:「陳建志本人很少來,他大部分都是幫別人付帳。陳建志有交代我,胡段長及鄭文忠到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喝酒消費之費用都找他請款,包括叫小姐外 出陪侍之金額,胡段長跟鄭文忠帶朋友來消費,也都是找陳建志請款。胡段長跟鄭文忠不會自己簽帳,是由櫃臺在類似確認單上面寫小鄭,也會寫消費金額,那一張確認單是拿給我簽名,我再以簡訊通知陳建志實際消費金額,陳建志會以匯款方式或付現金的方式結帳」(他字卷㈢46頁);「臺鐵人員鄭文忠、胡段長等人到店內的消費,都是由陳建志買單,鄭文忠如果帶朋友來店內消費的費用,也是由陳建志買單」等語(他字卷㈢50頁反面)。 ②就被告陳建志結清被告鄭文忠不正利益帳款方式,證人許麗省根據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消費摘記、帳冊,以及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證人許麗省結證內容,臚列於下: 「101年4月2日7時48分簡訊,是陳建志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28000+54450+34350+99150=215950今天匯款,請查 收,是他將鄭文忠他們到店內消費的215,950元匯給我」 (他字卷㈢47頁)。 「101年5月31日8時45分,我傳簡訊向陳建志報帳,簡訊 內容,陳董,丸子跟你報帳,5/7=24700+5/14=33750+5/17=37250+5/18=54500+5/21=25350+5/30=35850+小辛的-5/2=58150共269550謝謝,也是鄭文忠他們在上開 時間來消費,我要向陳建志報帳」(他字卷㈢47頁反面)。 「101年6月22日7時53分,我傳簡訊向陳建志報帳,簡訊 內容,陳董,丸子跟你報帳,6/1=79900-6/4=37250-6/7=43400-6/11=44000共204550謝謝,是鄭文忠他們於6 月份來消費,我向陳建志報帳」(他字卷㈢48頁)。 「101年8月2日21時40分,我傳簡訊給陳建志,內容343550,是指鄭文忠他們7月份來店內消費的金額,我向陳建志報帳」(他字卷㈢48頁反面)。 「101年8月23日21時29分,我傳簡訊給陳建志,內容情人節快樂….000000-00000=308750,是指鄭文忠他們7月份來店內消費的總金額,我向陳建志報帳」(他字卷㈢49 頁)。 「101年9月2日21時23分,我傳簡訊給陳建志,內容320750,是指鄭文忠他們8月份來店內消費的總金額,我跟陳建志報帳」(他字卷㈢49頁)。 「扣押物編號29-1之陳建志消費摘記,是我製作,內容是我登載今年臺鐵局鄭文忠等人分別於6/1在臺中市御金殿 理容KTV酒店消費79900元、6/4消費37250元、6/7消費43400元、6/11消費44000元、6/13消費10800元、6/14消費36050元,該些帳款我都向陳建志申請」(他字卷㈢49頁反 面)。 「扣押物編號29-2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是我保管使用的,存摺中陳建志於100年5月23日轉帳存入435850元(即附表五編號4)、100年12月30日轉帳存入113700元(即附表五編號28)、101年1月20日轉帳存入66650元(即附表五 編號29、32)是陳建志匯給我的,該些款項均是陳建志替鄭文忠等人支付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內消費之費用 」(他字卷㈢49頁反面-50頁)。 「扣押物編號28-1之100年8月至9月30日、101年5月至9月等2部分,帳冊內容是我本人的帳冊是我公司御金殿酒店 的會計人員張佩樺負責記錄的,100年8月1日至9月30日帳款明細4頁當中,列有小鄭、小正的各筆帳款,均是鄭文 忠、胡佑良等人前往我任職的御金殿酒店之相關消費紀錄,所列記的金額,最後都是由陳建志負責付帳,在帳冊金額旁以紅筆記載的日期,便是付帳結清的日期;101年5月1日至9月30日帳款明細12頁當中,列有小鄭、陳建志、何方的各筆帳款,確實是臺鐵局官員鄭文忠、胡佑良等人在臺中御金殿酒店消費之相關帳記紀錄,其中記有陳建志,是當日陳建志有到場,該等各筆帳款都是由陳建志付款結清」(他字卷101-102頁)。 「調查官提示陳建志在臺中市御金殿酒店付款明細總表5 頁,所示的付款明細總表,是陳建志信用卡刷卡記錄、志成公司日記帳及傳票、御金殿酒店許麗省的扣押帳冊、通訊監察資料、甲聖公司日記帳及傳票所整理,期間為99年8月3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明細總表所列計次數高達124次,總消費金額為470萬1,390元,該紀錄內容應該與事 實相符,這些花費是陳建志在御金殿酒店招待臺鐵局官員鄭文忠、胡佑良等人的消費帳款」等語(他字卷106頁 )。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根據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察內容,足以確認被告鄭文忠在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接受飲 宴喝花酒之事實,本院彙整如附件九所載,各該通訊監察內容之出處亦併載於附件九之備註欄。 ⑵被告陳建志所有花旗銀行2張信用卡,卡號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VISA卡 )之刷卡紀錄(信用卡帳單名稱為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各該刷卡紀錄所證明之消費期日及金額,已詳載於附表五,各該期日之刷卡紀錄出處亦併載於附表五之證據出處一欄。 ⑶證人許麗省所有之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即扣案物編號28-1),為證人許麗省製作之被告鄭文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明細資料,含消費期日、金額。上開客戶 明細資料所登載期間區分為二,其一是100年8月至9月30 日,其一是101年5月至9月,其中登載「小鄭」、「小正 」、「陳健治」(音同,指陳建志)、「何方」,具為被告鄭文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明細資料, 各該紀錄所證明之消費期日及金額,已詳載於附表五。 ⑷證人許麗省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即扣案物編號29-2),根據上開證人許麗省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被告陳建志確實於100年5月23日轉帳存入435,850元(即附表五編號4)、100年12 月30日轉帳存入113,700元(即附表五編號28)、101年1 月20日轉帳存入66,650元(即附表五編號29、32)。 ⑸證人許麗省所有之陳建志消費摘要紀錄單(即扣案物編號29-1),根據上開證人許麗省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上開消費摘要紀錄單為被告鄭文忠於101年6月份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紀錄,各該紀錄所證明之消費期日 及金額,已詳載於附表五。 3.其中附表五編號53之不正利益消費,公訴人雖未論及,惟此次不正利益係被告鄭文忠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而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該日消費金額由在場陪同之被告陳 建志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9日17 :39:54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鄭文忠與同案被告胡佑良約定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㈧515頁):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要過去了啦。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不用了啦,要直接過去老地方(御金殿理容KTV)啦!我要把你 的事情都咬出來啦! 胡:瘋子!呵呵,黑白講! 鄭:打到辦公室說你早就走了!你要編一個開會的理由,幾點到啦? 胡:半個鐘頭到。 鄭:快點啦。 胡: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9日21 :45:04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辛元 中通聯對話期間,被告陳建志將行動電話轉交被告鄭文忠與同案被告辛元中對話,而背景聲音為女子唱歌之聲音(他字卷㈧515-517頁):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你剛剛講那個事情,他說那個說合約有寫,沒辦法推!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合約裡面? 陳:副座講說,那個裡面有一條,說鋼構部分不可自己去推,我搞不清楚耶。 辛:…鋼構數量耶。 陳:對啊…你現在是設計本身有問題還是怎樣? 辛:對,就是設計上面的數量啊,跟實際上使用的數量,誤差已經超出啊,超出原設計數量啊。 陳:他說裡面有一條…鋼構部分不可能去追加減啊。 辛:是喔。 陳:副座是這樣跟我講… (略) 辛:可是建築師說後面那個要變動,要從工務會議裡面變動啊…要從那邊裁決才可以啊。阿忠還有在你旁邊嗎? 陳:有,你要和他講嗎?你等一下。 (陳建志將電話拿給鄭文忠,以下簡稱鄭) 鄭:我跟你講,鋼構要追加是不行的啦,我沒騙你,但是電梯變更可以,懂嗎? 辛:…可是昨天是建築師那邊跟他討論的耶? 鄭:我問你,你憑什麼追加呢? 辛:他原設計的數量跟圖說的數量啊,跟實際上在做的時候,他整個數量是超出原設計的範圍內。 鄭:我問你,他們的單價,當初在定的時候,有沒有正負10%? 辛:有。 鄭:耗材殘餘單價內,對不對? 辛:對啊…可是他超過10%。他超過30%了耶。 鄭:超過10%我們就要追究他的責任,李學能(音譯)他 就要擔喔。不可能啦,這種東西,死死的,怎麼有可能超過10%?他是怎麼設計的?你跟我講。 辛:有啦…超過30%耶。 鄭:沒關係,到時候再討論。這一定有責任歸屬,他如果設計的,會追加到30%的話,他就是要負責任,懂嗎 ? 辛:對… 鄭:你自己也知道,除非業主要求變更什麼的。 辛:對 鄭:好好的一件事情怎麼可能追加到30%?…但有一個好 消息是,你的電梯我們一定有辦法,懂嗎? 辛:這樣喔,好啊。 鄭:這是電梯的部分,那鋼構的部分我就跟你講了,可能沒辦法。如果有的話,他就要負責任,我不騙你。 辛:好,瞭解,我先跟他討論一下。 鄭:好,討論一下,因為我們會追究他的責任喔。 辛:好。 ⑶本次消費與犯罪事實甲-5為同一次消費,關於消費金額,有甲聖公司101年5月9日轉帳傳票(總號:0000000000) 填載交際費視聽26,250,並附有紫金殿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發票1張,金額為26,250元可憑(他字卷99-100頁)。 ⑷公訴人就被告鄭文忠於101年5月9日接受陳建志上開招待 部分,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之附表五其餘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綜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以及前開論述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謀議以不正利益招待如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所載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臺鐵局 官員即被告鄭文忠、陳世雄、曾建國、張進財之事實(詳如前述理由「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項下所載),足認被告鄭文忠確有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次不正利益。 5.被告鄭文忠雖抗辯如下所載之各次飲宴,被告鄭文忠或未參與,或與執行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職務並無對 價關係云云。然查,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鄭文忠所辯不值採信: ⑴附表五編號8(消費日期100年8月8日)、編號18(消費 日期100年10月7日): 被告鄭文忠抗辯其曾於100年8月5日、100年10月11日刷卡招待被告陳建志,消費10,400元、31,350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電子帳單為證,然被告鄭文忠於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7日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6,350元、 58,650元之事實,有證人許麗省上開關於記帳明細之證言可佐,並有其製作之客戶消費明細資料(扣案物編號28-1),以及被告陳建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已標明於附表五編號18之證據出處欄)可證,足認該記帳明細中100年8月8日「小鄭」即被告鄭文忠記帳消費6,350元,且根據銷帳收回之標記紀錄,係由被告陳建志於100年8月15日買單付清,及100年10月7日由被告陳建志刷卡支付。被告鄭文忠辯稱其另有刷卡招待被告陳建志一情,縱屬不虛,並無礙於其100年8月8日、10月7日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附表五編號8、18所示不正飲宴之事實。 ⑵附表五編號10(消費日期100年8月19日)、編號11(消費日期100年8月20日)、編號12(消費日期100年8月21日): 被告鄭文忠雖辯稱上開3次飲宴係被告陳建志以潤凱公司 名義招待籃球隊員飲宴,與犯罪事實丙-2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並舉證人何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有一個籃球隊,我們苑裡鎮有籃球錦標賽,我們已經打了十幾年了,後來是由陳建志的潤凱實業贊助,我們打他們公司的名字,都有球衣,100年8月19日、20日、21日連續這3天的 消費,是因為我們籃球隊參加比賽,所以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由陳建志買單,那年拿到冠軍,第3天是慶功宴,我是擔任籃球隊的領隊和公關,鄭文忠是籃球隊的隊員,我和鄭文忠這3天都有去御金殿參與消費,陳建志第2、3天也都有去等語(本院卷㈧121-125頁)。惟觀被告鄭文忠所提100年8月20日至8月21日舉辦之「苑裡鎮鴻運百 年鎮長盃籃球賽秩序冊」影本所載(本院卷㈠248頁反面 ),該次參賽之「潤凱實業」籃球隊領隊為被告鄭文忠而非證人何方,又該籃球隊並無「公關」一職,相近職務之「聯絡人」為李宥霖,亦非證人何方,且該籃球隊成員包含領隊鄭文忠、聯絡人李宥霖、隊員范志雲、黃飛均、周威均、李彥旻、謝旻傑、李恆豪、陳錦偉(兼教練)、高俊傑、劉孟竹、許義章、曾士庭、施誌遠共計14人,但無「何方」其人在內,是證人何方於100年間並未在該籃球 隊擔任行政職務或隊員(被告鄭文忠亦狀稱證人何方係於101年間擔任籃球隊長,100年間之隊長為被告鄭文忠;見本院卷㈠239頁上訴理由狀、249頁反面-250頁101年苑裡 鎮鎮長盃籃球賽秩序冊影本),其證稱100年8月19日起連續3日飲宴之目的純係被告陳建志招待籃球隊成員一情, 要難採信。再者,其中100年8月19日、8月20日消費之人 、金額,係經證人許麗省記帳於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即扣案物編號28-1),載明「小鄭」即被告鄭文忠,顯見被告陳建志於100年8月19日、8月20日並未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現場,而是由被告鄭文忠消費記帳,再由證人許麗省通知被告陳建志買單,與前述被告鄭文忠自行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記帳情節如出一轍(由此並可見上開證人何 方所述陳建志於第2天即8月20日之飲宴有到場一情非屬真實),而100年8月21日之消費金額,則是由被告陳建志現場刷卡支付;依上足認被告鄭文忠就該3日之飲宴均係居 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建志係因被告鄭文忠於該3日皆有前 往消費,故願意支付第1、2日由被告鄭文忠消費記帳之款項,並於第3日親至現場刷卡支付被告鄭文忠消費之款項 。雖依被告鄭文忠所辯及證人何方所述,該3日與被告鄭 文忠同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之人,尚有證人何方以 及被告鄭文忠所屬籃球隊其他成員,然此僅涉及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按到場參與消費人數平均計算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等飲宴確為被告鄭文忠就其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之認定。 ⑶附表五編號29(消費日期101年1月2日): 被告鄭文忠舉出證人洪坤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欲佐證該次其不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現場。經查,證人洪坤元固於 偵查中結證胡佑良與其在101年1月2日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並證述被告鄭文忠與吳瑞隆、李謀風等人在大樓打麻將等語(他字卷275頁),惟據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 供認其與胡佑良於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4,000元,由其結帳付清一事(他字卷254頁),互核勾稽被告陳建志 根據證人許麗省報帳資料,而於101年1月20日匯款予許麗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包含101年1月2日消費款13,700 元、101年1月13日消費款52,950元,合計66,650元,足證該13,700元係後來被告鄭文忠到場後之消費記帳,始由許麗省向被告陳建志請款而獲被告陳建志如數支付,佐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鄭文忠對酒店老闆娘說:「等下我們過去,我們段長在樓下唱歌,這樣瞭解嗎?」、被告鄭文忠對洪坤元說:「等下3點到那,你先陪段長」等語 ,可見被告鄭文忠於打完麻將後,仍有至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參與消費,此為證人洪坤元先行離開該酒店後發生之事實,為證人洪坤元所不知,故證人洪坤元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鄭文忠有利之認定。 ⑷附表五編號39(消費日期101年3月10)、編號50(消費日期101年5月2日)、編號51(消費日期101年5月3日)、編號60(消費日期101年6月1日)、編號71(消費日期101年7月11日)、編號78(消費日期101年7月26日)、編號79 (消費日期101年7月26日晚間)、編號91(消費日期101 年8月24日)、編號93(消費日期101年8月29日)、編號 99(消費日期101年9月18日): 被告鄭文忠固辯稱上開日期其或攜同女兒至眼科就醫,或休假,或未召女陪侍,或未到場消費,或卷內消費金額過高云云,然被告鄭文忠接受上開招待喝花酒之事實,業據本院彙整如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實,被告鄭文忠所辯各節,其中攜同女兒就醫時間與其接受喝花酒招待時間並無衝突,其餘則屬空言否認,甚且其中附表五編號50即101年5月2日、編號51即101年5月3日之消費,業據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我可以確定(101年)5月2日、3日招待鄭文忠赴臺中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等 語(他字卷242頁反面)。故被告鄭文忠上開抗辯,不 足以推翻前述各項積極證據,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辯無可憑信。 6.關於被告鄭文忠收受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次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除不另諭知無罪之編號34、58、64部分外,詳後述理由),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五編號1至9、13至25、28、32、33、38至40、42、46至49、51、55至57、59、67、68、70、72、73、75、77- ②、80、86至88、90至93、98、99: 依卷證資料所示,上開各次消費未見有被告鄭文忠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即相當於各次之消費金額。 ⑵附表五編號10至12: 依前述理由5.⑵可知,附表五編號10、11參與消費之人皆為何方、鄭文忠及其所屬籃球隊成員,合計15人,是以編號10平均每人花費為1,853元(計算式:27,800元÷15人 =1,853元),編號11平均每人花費為843元(計算式:12,650元÷15人=843元)。編號12加計陳建志共16人,平 均每人花費為5,581元(計算式:89,300元÷16人=5,581 元)。故就附表五編號10、11、12,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各為1,853元、843元、5,581元。 ⑶附表五編號26、27: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附表五編號26、27皆為5人參 與消費: 100年12月16日17:28:03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 字卷291頁): 「楊:老板!你們有幾個? 鄭:我們有4加1,吳瑞隆可能晚一點!你了解嗎? 楊:瑞隆會比較晚一點嗎? 鄭:會晚一點!你知道要留誰喔!(指選派特定的小姐) 楊:好!我會叫「阿花」下來! 鄭;好! 楊:是等瑞隆好時,再叫他下來嗎? 鄭:也可以! 楊:好!」 依此計算結果,附表五編號26平均每人花費為6,240元( 計算式:31,200元÷5人=6,240元),編號27平均每人花 費為11,350元(計算式:56,750元÷5人=11,350元)。 故就附表五編號26、27,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各為6,240元、11,350元。 ⑷附表五編號29: 依前述理由5.⑵之認定,洪坤元與胡佑良在御金殿理容 KTV酒店消費4,000元,由洪坤元結帳付清,洪坤元離開後,被告鄭文忠有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13,700元,當 時胡佑良並未離開而亦有參與消費(此為胡佑良所自承,見本院卷㈨167頁,即附表九編號1),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 邱仔): 101年1月2日15:24:15鄭文忠與酒店老闆娘通話內容( ,他字卷㈧174頁): 「酒店老闆娘:老闆!我叫170到樓下坐,還是樓上? 鄭文忠:妳問我們段長。 娘:問段長喔?他們幾個人? 鄭:對啦,他們兩個而已,他跟邱仔。 娘: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4567元(計算式:13,700元÷3人=4,567元)。 ⑸附表五編號30: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陳建志、周處德、賴宗男): ①101年1月4日14:48:41鄭文忠與陳建志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184頁)。 「鄭文忠:周處德和賴宗男在臺中喔! 陳建志:了解。 鄭:你在哪? 陳:嘉義啦。 鄭:你幾點會到,你要說阿。 陳:知道啦,我會上去啦。」 ②101年1月4日16:24:19鄭文忠與陳建志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184頁): 「鄭文忠:你到了喔? 陳建志:我下交流道了。 鄭: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6, 275元(計算式:65,100元÷4人=16,275元)。 ⑹附表五編號31: 依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所述:「(問:承前提示之信用卡帳單,其中列記…101年1月4日紫金殿刷卡49100〈按:即附表五編號31〉,合計28萬7100元,該等刷卡費用是否為你在御金殿理容KTV所支付之帳款?是否為你招待臺鐵局 鄭文忠等官員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帳款?)〈經 檢視後作答〉是的,所示各筆帳款,合計28萬7100元,該等刷卡費用確實是我在御金殿理容KTV所支付之帳款,該 等帳款為我招待臺鐵局鄭文忠等官員在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之消費帳款」、「(問:承前,你招待臺鐵局鄭文忠等官員花費28萬7100元,主要是招待哪些官員?原因為何?)該等花費28萬7100元,主要是招待鄭文忠、胡佑良」等語(他字卷㈢305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 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陳建志、周處 德、賴宗男): ①101年1月4日14:44:28鄭文忠與酒店老闆娘通話內容 (他字卷㈧183-184頁): 「鄭文忠:今天沒有要打牌啦,你今天有多少人? 老闆娘:現在目前5個啦,183、3條、101、152、170。 鄭:好,我跟你說你都排進去,我晚一點過去,10分鐘後我朋友會先過去。 老闆娘:好。」 ②101年1月4日14:48:41鄭文忠與陳建志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184頁)。 「鄭文忠:周處德和賴宗男在臺中喔! 陳建志:了解。 鄭:你在哪? 陳:嘉義啦。 鄭:你幾點會到,你要說阿。 陳:知道啦,我會上去啦。」 ③101年1月4日16:24:19鄭文忠與陳建志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184頁): 「鄭文忠:你到了喔? 陳建志:我下交流道了。 鄭: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820元(計算式:49,100元÷5人=9,820元)。 ⑺附表五編號35: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 101年2月17日17:55:50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271頁): 「酒店老闆娘楊明珠:老闆! 鄭文忠:現在呢? 楊:現在你要的(小姐)都有在!除了118而已。 鄭:2分鐘後到。 楊:你們幾個人? 鄭:6個。 楊:這樣喔!讚!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292元(計算式:49,750元÷6人=8,292元)。 ⑻附表五編號36: 依證人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我於101年2月24日前往苗栗視察,視察後,苗栗的同事邀約我與鄭文忠前往苗栗的王府KTV喝酒唱歌,鄭文忠並打電話給臺中市御金殿理容 KTV幹部楊明珠表示要叫編號108與170之酒店小姐前往苗 栗的王府KTV坐檯陪酒,當天參加的人有我、鄭文忠、吳 瑞隆及苗栗的同事」等語(他字卷㈩244頁),堪認本次 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苗栗某 同事),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538元( 計算式:26,150元÷4人=6,538元)。 ⑼附表五編號37: 依證人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前述我與鄭文忠等人在苗栗的王府KTV飲宴,大約至24日晚間7、8時結束,結束後 ,我、鄭文忠及編號108與170之酒店小姐一起搭計程車返回臺中,並至臺中御金殿理容KTV繼續飲宴,吳瑞隆當晚 也有前往御金殿,我在24日晚間11時左右即先行離開」等語(他字卷㈩244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1,733元(計算式:35,200元÷3人=11,733元) 。 ⑽附表五編號41: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胡佑良): ①101年3月14日17:03:32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347頁): 「胡佑良:你有要來嗎? 鄭文忠:幾點了,你在哪? 胡:5點。 鄭:你在哪? 胡:老地方啊。 鄭:好啊,我打電話跟他們講啊。」 ②101年3月14日17:04:48鄭文忠與御金殿酒店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347頁): 「鄭文忠:我們段長有在那邊嗎? 楊明珠(酒店):有啊。 鄭:你傳給建志啦,今天傳給他。 楊: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850元(計算式:19,700元÷2人=9,850元)。 ⑾附表五編號43: 依證人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該通聯內容確係鄭文忠要我至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的410號房消費,當場除了鄭文忠以外,尚有道班班長洪坤元、助理工務員吳瑞隆及我等4人,我約於當21時30分到御金殿,約23時許,我並沒 有付帳就先自行離去」等語(他字卷㈠182頁),堪認本 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 隆),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000元(計 算式:28,000元÷4人=7,000元)。 ⑿附表五編號44: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當日應該是我與胡佑良在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招待退休之苗栗臺鐵局官員,並要 求陳建志支付談酒店帳款54,450元,至於是招待何人我已記不得」(他字卷㈠225頁)、證人許麗省於偵訊時證稱 :「鄭文忠及胡段長於101年3月22、23日(凌晨)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宴請段長朋友的消費金額,是不是苗栗來 的,我不知道,我是要向陳建志請款」等語(他字卷㈢46頁反面-47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臺鐵局苗栗某官員),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8,150元(計算式:54,450元÷3人=18,150 元)。 ⒀附表五編號45: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101年3月30日是我通知陳建志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同時向陳建志透露101年4月2日胡佑良將參加由福旺公司承攬臺中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會議之消息;事後許麗省通知陳建志支付我與胡佑良等人所賒欠之酒店帳款34,350元」(他字卷㈠225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7,175元(計算式:34,350元÷2人=17,175元)。 ⒁附表五編號50: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我不記得當天除我、陳建志及辛元中外,尚有何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消費及消費金額為何,當日消費應是由陳建志支付」等 語(他字卷㈠227頁反面-228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 文,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陳建志、辛 元中): 101年5月2日17:06:40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501頁): 「陳建志:你是在哪裡?我出來沒看到你? 辛元中:段長室啊,你不是說進來了? 陳:我在五權路啦!你神經啊,我再進去段裡要做什麼? 辛:你不是要帶阿忠回來? 陳:回來到五權路了,你聽不懂嗎?在御金殿這邊! 辛:在御金殿哦,那我跟老大講! 陳:他知道啦,你過來就好了!我跟你講,等一下臭屁仔(按:即鄭文忠)會問你林同棪那件事情!他叫你要老實說,他用意是什麼我不知道!林同棪那個始末的事情?我先跟你講一下! 辛: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9, 383元(計算式:58,150元÷3人=19,383元)。 ⒂附表五編號52: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8頁,即附表九編號21),堪認本次共有被 告鄭文忠、胡佑良等7人參與消費: 101年5月7日18:28:3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508頁): 「楊明珠:老闆! 鄭文忠:你好,你有上班嗎? 楊:有啊,我怎麼可以不來! 鄭:那現在幾個人? 楊:你要的都有,除了170! 鄭:妳又來了,妳都演這句話! 楊:說真的,不要掉漆哦! 鄭:我們開始了,要到妳們那邊,我們7個喔。 楊:真的啦,你要的都有啦! 鄭:7個哦,妳幫我留好,差不多10幾分鐘就到了!7 個哦! 楊: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3529元(計算式:24,700元÷7人=3,529元)。 ⒃附表五編號53: 本次消費與犯罪事實甲-5為同一次消費。茲援引前述犯罪事實甲-5關於不正利益價值之計算結果,認定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250元。 ⒄附表五編號54: 依證人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101年5月14日當天,鄭文忠邀約我前往御金殿理容KTV消費,參加的人有我、鄭文 忠、臺中工務段的同事、陳建志及辛元中,消費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當天提早離開,所以當天的酒帳是何人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㈩245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 有5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某同事 、陳建志、辛元中),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750元(計算式:33,750元÷5人=6,750元)。 (18)附表五編號60: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 101年6月1日20:07:45鄭文忠與同事通話內容(他字卷 ㈧559頁): 「鄭文忠:你幫我包4份,1個肉圓1個羹,4份,要拿碗喔。 同事:裡面就有了。 鄭:你就拿啦。(鄭文忠在御金殿喝酒)」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9, 975元(計算式:79,900元÷4人=19,975元)。 (19)附表五編號61: 依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6月4 日21時53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6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洪坤元),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313元(計算式:37,250元÷4人= 9,313元)。 (20)附表五編號62: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胡佑良、另一不明人士): 101年6月7日21:31:23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580頁): 「胡佑良:沒有啦,出來就沒算了,就切掉了喔。 鄭文忠:沒有,都…啥?沒有什麼? 胡:沒有啦,出來就結算了,沒算了,你瞭解就好。 鄭:都沒有了嗎? 胡:對啦,結帳了他…我感覺… 鄭:他有沒有酒醉? 胡:沒有。 鄭:你在哪? 胡:我在半路,他說沒有就算了,切掉,我坐計程車回去了。 鄭:明天再說。」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4, 467元(計算式:43,400元÷3人=14,467元)。 (21)附表五編號63: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101年6月確是我和其他臺中工務段的3位同仁在彰化滿庭KTV時,要求楊明珠派4名 小姐過去,但我不記得當時是哪3位同仁,代號170及108 分別為花名『小琪』(音)、『小杜』(音)的酒女陪侍,該聚會之目的及消費金額我不記得,應是由陳建志事後支付。之後我們4人到底有幾人返回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繼續消費,我已不記得,但我在御金殿理容KTV消費時, 我有叫我綽號『卜仔』(臺語音,調查處音譯為舅仔)、何方等2位苗栗苑裡的朋友前往同樂,在我離開後,楊明 珠以電話告知我綽號『卜仔』的朋友有意帶小姐出場,而我答應,該消費金額我已不記得,事後應該是由陳建志支付,前述2位苗栗苑裡的朋友,陳建志也都認識」等語( 他字卷㈠230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臺中工務段另3名同仁、卜仔、何方),被告鄭 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333元(計算式:44,000 元÷6人=7,333元)。 (22)附表五編號65: 依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6月14日16時29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6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洪坤元),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013元(計算式:36,050元÷4人= 9,013元)。 (23)附表五編號66: 依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鄭文忠於該日(按:即101年6月21日)有電話邀約我至御金殿理容KTV消費,雖然 當日我有前往消費,但我不記得其他參與人員有誰、消費金額為何及由何人支付」等語(他字卷223頁反面-224 頁),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洪坤元) ,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4,225元(計算式:28,450元÷2人=14,225元)。 (24)附表五編號69: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 101年7月3日15:43:5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602頁): 「御金殿楊明珠:老闆! 鄭文忠:現在有誰? 楊:108、170、101! 鄭:還有誰? 楊:就這樣! 鄭:我要3加1啦! 楊:那183啦! 鄭:不要!183不要! 楊:那這3個,你還要誰? 鄭:哪3個? 楊:101、108、170! 鄭:還有誰? 楊:沒有啊!還1個183啊! 鄭:沒人了哦,妳們裡面剩下4個!你不要謊報,匿報 ! 楊:那172! 鄭:172是誰? 楊:172你說很會玩的那個,那天跟你們喝到到酒醉那 個有沒有!要不要? 鄭:妳說跟誰喝到酒醉? 楊:跟排骨仔啊! 鄭:好,那個好! 楊:你多久會到? 鄭:我到了,我不是要去那邊,我在閤家歡。 楊:幾號? 鄭:112! 楊: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0, 100元(計算式:40,400元÷4人=10,100元)。 (25)附表五編號71: 被告鄭文忠本次收受之不正利益,係與被告曾建國(附表七編號1)、張進財(附表八編號1)就同一採購標案共同收受。茲援引後述犯罪事實丙-5關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不 正利益價值之計算結果,認定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424元。 (26)附表五編號74: 被告鄭文忠本次收受之不正利益,係與被告曾建國(附表七編號2)就同一採購標案共同收受。茲援引後述犯罪事 實丙-5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不正利益價值之計算結果, 認定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3,620元。 (27)附表五編號76: 依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所述,本次消費是其替被告鄭文忠支付御金殿酒店消費帳款其中之一(他字卷235頁反面 ),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0頁,即 附表九編號41),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胡佑良),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525 元(計算式:13,050元÷2人=6,525元)。 (28)附表五編號77-①: 依被告鄭文忠、陳建志於偵訊時所述,本次共有鄭文忠、郭文才、鍾朝雄、蘇義宗4人參與消費(他字卷㈠287頁、卷27頁反面)。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250元(計算式:5,000元÷4人=1,250元 )。 (29)附表五編號78: 本次消費與附表十一編號8為同一次消費。茲援引後述犯 罪事實戊關於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不正利益價值之計算結 果,認定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457元。 (30)附表五編號79: 本次消費與附表十一編號9為同一次消費。茲援引後述犯 罪事實戊關於附表十一編號9所示不正利益價值之計算結 果,認定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720元。 (31)附表五編號81: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 101年8月1日15:40:34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660頁): 「鄭文忠:妳現在有誰? 楊明珠:沒幾個,183、152、103、170、115、108、3 條! 鄭:這麼多,妳不是說沒什麼人? 楊:其他的你又不要。 鄭:我是要叫外出的耶。 楊:有呀,好呀,你要叫幾個? 鄭:梧棲,2個就好,你叫170和誰?給你傷腦筋,另外一個給妳決定。 楊:好,哪裡? 鄭:裕將(音譯)中港路一直來,大家都知道。 楊:幾號? 鄭:104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6, 200元(計算式:32,400元÷2人=16,200元)。 (32)附表五編號82: 依證人吳瑞隆於調查中所述:「…我當日(按:即101年8月3日)確曾前往苗栗的王府KTV酒店,而且有叫御金殿理KTV酒店3名小姐陪侍飲宴,當日尚有胡佑良及鄭文忠,洪坤元印象中應該沒有去,至於其他參與人員有何?消費金額為何及由何人支付,我則不清楚」等語(他字卷224 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 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 ①101年8月3日16:02:34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5頁): 「楊明珠:要170和誰?要幾個? 鄭文忠:3個啦,88可以出來嗎? 楊:我聯絡她看看。 鄭: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她和108好了,來苗栗喔。 楊:好。 鄭:宏富(音譯)她們知道啦,唱卡拉OK的在車站前。 楊:差不多4點半,5點前。」 ②101年8月3日16:09:22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5頁): 「鄭:你等下坐火車去苗栗,瑞隆和段長都在車站前的宏富啦,地下室那間啦。 洪:我沒有要過去。 鄭:那我過去好了。 洪:好啦。」 ③101年8月3日17:03:16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6頁): 「楊明珠:去了,坐車去了。 鄭文忠:幾個? 楊:3個。」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8, 567元(計算式:55,700元÷3人=18,567元)。 (33)附表五編號83: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0頁,即附表九編號46),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 ①101年8月6日14:23:10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9頁): 「鄭文忠:去你們那裡打麻將可以嗎? 楊明珠:可以啊。 鄭文忠:你先幫我打一下,有嗎? 楊:可以啦。 鄭:我現在要過去,你在外面等我們。」 ②101年8月6日17:06:28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70頁): 「鄭文忠:你在哪? 胡:在家了。 鄭:快點啦,就我跟你喝酒就好了,我不玩了,我在後面的樓頂。 胡:是喔。 鄭:你過來我去樓下,你過來再打給我。 胡: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3, 450元(計算式:26,900元÷2人=13,450元)。 (34)附表五編號84: 依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當晚(按:即101年8月8日)有鄭文忠、段長胡佑良、橋隧科長周祖德以及我到 御金殿消費,但因我當晚要上班所以先走,後來由誰支付消費金額,我不清楚」(他字卷250頁反面),於偵訊 時所述:「(問:〈提示101年8月8日17時31分你與鄭文 忠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實在」、「(問:當天有何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 )橋隧科長周祖德、鄭文忠、胡佑良與我」等語(他字卷273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周祖德): 101年8月8日17:31:12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672頁): 「鄭文忠:你要做大夜班還在睡喔? 洪坤元(臺中工務段職員):就是大夜班才要睡呀! 鄭:周祖德你認識嗎? 洪:認識啊。 鄭:今天我跟周祖德和段長而已。你先過來。 洪:好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300元(計算式:25,200元÷4人=6,300元)。 (35)附表五編號85: 依證人即被告鄭文忠、陳建志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述,本次共有鄭文忠、陳建志、鍾朝雄、溫彩炎、賴宗楠等5人 參與消費(原審交互詰問卷㈣84頁反面、76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4,800元( 計算式:24,000元÷5人=4,800元)。 (36)附表五編號89: 依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該次我飲宴我有到場參加,有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及吳瑞隆以及3名小姐到臺 中市故鄉KTV陪酒」等語(他字卷251頁反面),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段長胡佑良、處長郭文才、發哥、洪坤元、吳瑞隆):①101年8月20日15:30:05鄭文忠與給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卷㈧696頁): 「鄭文忠:你在哪? 洪坤元: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喔,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②101年8月20日15:34:0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697頁):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③101年8月20日16:18:50鄭文忠與吳瑞隆通話內容(他字卷㈧698-699頁): 「鄭文忠:你還沒過去喔? 吳瑞隆:剛開完,怎樣? 鄭:你每次也都剛開完,處長點名了,我跟你講! 吳:點名,怎麼了? 鄭:在故鄉啦,你找阿玉(音)一起來! 吳:阿玉(音)坐他們同事的,轉過去了! 鄭:我就知道!他跟小威(音)啊,他有進來段裡,我有看到! 吳:我就不清楚了,我剛開完! 鄭:你們那邊還有誰? 吳:都沒人了! 鄭:國棟不是有在那裡? 吳:他有在裡面,但我已經在外面了! 鄭:哦,你出來了哦,那你來哦,我打給他!故鄉,209! 吳:哦,我知道!」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483元(計算式:32,900元÷6人=5,483元)。 (37)附表五編號94: 依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8月31日17時5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 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6頁),佐以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 次消費(本院卷㈨171頁,即附表九編號56),堪認本次 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隆 ),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238元(計算 式:32,950元÷4人=8,238元)。 (38)附表五編號95: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鄭文忠當日有邀胡佑良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而獲首肯,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 101年9月7日16:36:21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735-736頁): 「鄭文忠:段長,輪到你了嗎? 胡佑良:還在看。 鄭:你看完要回辦公室嘛! 胡:我要回去了,我要趕東西。 鄭:對對,你回去再過來這裡(御金殿)喔。 胡:好啦。 鄭:我剛來而已,好OK。」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125元(計算式:14,250元÷2人=7,125元)。 (39)附表五編號96: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鄭文忠當日有外叫4名御 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至故鄉KTV陪侍,並有邀洪坤元前往故鄉KTV而獲首肯,佐以證人吳瑞隆於調查中自承有參與 本次消費(他字卷224頁反面),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洪坤元、吳瑞隆、另一不明人士): ①101年9月10日16:00:55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40頁): 「楊明珠:老闆,170、108、兔兔、151? 鄭文忠:好啦。 楊明珠:他們現在要過去了喔。 鄭文忠:好。」 ②101年9月10日16:08:57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40頁): 「鄭文忠:故鄉!故鄉!201。 洪坤元:好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0, 788元(計算式:43,150元÷4人=10,788元)。 (40)附表五編號97: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何方): 101年9月13日17:52:16鄭文忠與何方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52頁): 「鄭文忠:你幾點下班? 何方:還沒下班呀。 鄭:下班就可以去了! 何:我明天早上要載人! 鄭:你就來就對了!沒我的事! 何:明天早上來! 鄭:你就來就對了!下班就來!」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4, 550元(計算式:29,100元÷2人=14,550元)。 (41)附表五編號100: 依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9月19日17時33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7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 地臺位置,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 良、洪坤元、吳瑞隆): ①101年9月19日17:32:48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3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我到了耶! 胡佑良:好,了解。」 ②101年9月19日17:33:19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3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你在哪? 洪坤元:要到了,再5分鐘到。 鄭:你幫我買檳榔跟煙。 洪: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888元(計算式:31,550元÷4人=7,888元)。 (42)附表五編號101: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佐以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2頁,即附表九編號63),堪 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何方): ①101年9月24日16:57:46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段長,我們剛來,來這裡吃晚餐就好了。 胡佑良:好好。」 ②101年9月24日17:55:22胡佑良與兒子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胡佑良:你跟媽媽說,爸爸還在臺北,晚上沒辦法跟你們一起去彰化。 兒子:好。」 ③101年9月24日21:18:34鄭文忠與何方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你不事要跟我拿2萬6? 何方:在你那喔? 鄭:多講的!2萬6耶,要花完了,你還不來,你幾點會到? 何:我現在出門也10點啦。 鄭:10點,快點啦,要不然2萬6我要花掉。 何:你花掉,我就打給(陳)建志。 鄭:這樣。」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600元(計算式:25,800元÷3人=8,600元)。 (43)附表五編號102: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可知,本次共有2人參 與消費(即鄭文忠、古正育): 101年9月26日20:39:18張進財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9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張進財:副座,阿財啦。 鄭文忠:嗯。 張:小古,古正育有和你在一起嗎? 鄭:有啊。 張:他老婆在找他,他電話又不通了,他老婆打給我。鄭:他坐9點46分的,你都不要講喔,你也不要打給他 老婆喔。他11點多會到中壢啦。 張:你要確定喔。 鄭:確定。 (略) 鄭:他老婆為什麼會打給你?你是抓爬仔嗎? 張:她原本是要打給你的。她以為我和他在一起。 鄭:你當作不知道就好了啦。 張:你確定喔? 鄭:我們現在在臺中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0, 700元(計算式:21,400元÷2人=10,700元)。 (44)附表五編號103: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佐以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2頁,即附表九編號65),堪認本次共有鄭 文忠、胡佑良等8人參與消費: ①101年9月27日20:51:01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74-775頁): 「鄭文忠:你有在那喔? 楊明珠:有呀。 鄭:你在店裡面嗎? 楊:對啊。 鄭:還在店裡面嗎? 楊:有啊,還好幾個咧。 鄭:誰啊? 楊:你們幾個人要來? 鄭:80幾個人。 楊:7、8個人嗎?有啦,7、8個小姐是有啦。 鄭:原住民(酒店小姐)到了嗎? 楊:…她九點才上班啦。 鄭:5分鐘就到喔。」 ②101年9月28日00:10:01胡佑良與某男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75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胡佑良:到家了嗎? 某男(喝醉):要到家了啦。 胡:到家就好啦。 某男:老大,謝謝你啦。 胡:平安就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2113元(計算式:16,900元÷8人=2,113元)。 (45)附表五編號104: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仁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消費,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 良,邀他們前來喝酒,因為胡佑良和吳瑞隆當晚一起參與其他聚餐,所以我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後來他們3人也都有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當次消費金額若干我不清楚,但也是陳建志支付的」等語(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佐以胡佑良於偵、審中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 (他字卷㈩246頁正反面、274頁,本院卷㈨172頁,即附 表九編號66),堪認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胡佑良、吳林築、游文德、洪坤元、吳瑞隆),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875元(計算式:47,250元 ÷6人=7,875元)。 (46)附表五編號105: 依證人許麗省於偵訊時所述:臺鐵局官員鄭文忠、胡佑良等2人確實於101年10月1日、3日及15日均有到御金殿酒店消費,經我向公司會計暸解,10月1日消費金額是4萬7250元,3日是2萬8250元,15日是4萬4950元;主要消費人員 有鄭文忠、胡佑良等2人,其他人員我則不記得,因為我 主要是針對鄭文忠及胡佑良2人等語(他字卷105-106頁),以及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問:〈播放101 年10月3日19時45分,鄭文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地 台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附近)聯繫其下屬洪坤元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之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依據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鄭文忠要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消費? 鄭文忠與胡佑良於當日有無前往消費?你有無前往?除你洪坤元外,現場參與臺鐵局人員為何?吳瑞隆有無參與消費?當日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金額為何?由何人 支付?)〈經仔細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有我與鄭文忠、胡佑良以及吳瑞隆等4人到御金殿消費,但有無 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印象了,當天是星期三我要上夜班,所以我先離開,當晚的消費由何人買單我不清楚」(他字卷252頁反面)、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10月3日19時45分鄭文忠與你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 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實在」、「(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 我」等語(他字卷274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隆),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063元(計算式:28,250元÷4人 =7,063元)。 (47)附表五編號106: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問:(提示:101年10月 15日行動蒐證照片〉所示照片是否為你鄭文忠、吳瑞隆、洪坤元及胡佑良等臺中工務段人員於101年10月15、16 日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之情形?你有何解釋 ?)〈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照片確實是我、吳瑞隆、洪坤元及胡佑良等臺中工務段人員於101年10月15、16 日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情形,當天費用若 干我記不清楚,是由陳建志支付的」等語(他字卷㈠240 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堪認本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隆、 徐主任): ①101年10月15日20:48:19鄭文忠與徐主任通話內容( 他字卷㈧784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徐主任!你和段長一起過來,好嗎?你和段長一起過來,我會請計程車載你們回去。 徐主任:我知道啦。 鄭:你跟徐副總(副總工程司徐匯源)講一下。 徐:徐副總回去台北了。 鄭:你和我段長下來,快點。 徐:好啦。」 ②101年10月15日21:34:13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 他卷㈧785頁): 「鄭文忠:你到哪了? 胡佑良:(臺中火車站)車站了。 鄭:下車了嗎? 胡:下車了,差一點坐過頭。 鄭:好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990元(計算式:44,950元÷5人=8,990元)。 ㈡被告鄭文忠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主驗人員,並執行主驗人員之職務,為具有依據政府採購法執行驗收事務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有下列事證為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鄭文忠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確實是UIC60鋼軌基 鈑標案的主驗人員」(原審卷㈣237頁反面),「我是本 案的主驗人員,分別在100年5月4日、10月5日、12月16日,及101年5月2日、7月11日、9月21日等六次參與抽驗及 驗收」等語(原審卷㈩224頁);於調查處詢問時供認: 「我確實被局長指派擔任UIC60鋼軌基鈑13萬組巨額採購 案主驗人員,代表臺鐵局驗收此項工程,我是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等相關法規及UIC60鋼軌基鈑13萬組 巨額採購的契約、材料規範、圖說辦理驗收」(他字卷193頁反面)。 ⑵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UIC60鋼軌 基鈑標案之抽驗現場有臺鐵局中區材料廠的承辦人員與工務處使用單位的張進財與曾建國,有時候使用單位的鍾國源也會參加,當然主驗的鄭文忠也會參加,我也會在場」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37頁)。 ⑶至於被告鄭文忠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執行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之驗收事務,為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之認定理由,已如前開理由貳所載。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臺鐵局材料處於100年3月4日函請工務處提供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人員名單,以便簽請臺鐵局長核定,有100年3月4日函文可佐(他字卷221頁)。 ⑵臺鐵局工務處於100年3月8日由副工程司許國忠簽擬提供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人員名單,共三名,分別是臺中工務段副段長(即被告)鄭文忠,宜蘭工務段養路主任林呂鑫,花蓮工務段副段長李宜隆,有該100年3月8日 簽呈可佐(他字卷222頁)。 ⑶嗣經臺鐵局材料處將上開建議三名主驗人員名單簽請該局局長核定,該局局長范植谷核定臺中工務段副段長(即被告)鄭文忠為驗收之主驗人,有驗收主驗人指派表可佐(他字卷223頁)。 ⑷臺鐵局100年5月4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1批材料抽 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59頁),其中主驗人員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⑸臺鐵局100年10月5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1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2頁),其中主驗人員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⑹臺鐵局100年12月16日UIC60鋼軌基鈑標案第1批驗收紀錄 影本1張(他字卷263頁,他字卷㈠167頁),其中主驗 人員由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⑺臺鐵局101年5月2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材料抽 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5頁,他字卷㈨121頁),其 中主驗人員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⑻臺鐵局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6頁,他字卷㈠168頁),其中主 驗人員由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⑼臺鐵局101年9月2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8頁,他字卷㈠169頁),其 中主驗人員被告鄭文忠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㈢認定被告鄭文忠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驗 收等職務,與其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之附表五所載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如下: 1.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鄭文忠如附表五編號6至106所示不正利益,與被告鄭文忠執行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驗收等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因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為認罪之表示。 2.證人陳建志就志成公司編列公關費之目的,以及以公關費招待臺鐵局官員宴飲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時,有如下之結證:「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的上限,這些花費的目的沒有什麼限制…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這樣的話就會讓公司一部分是正面,如果公關做得好當然是正面的…花這個錢當然是不要被刁難,但是跟投標、得標沒有關係…長時間經營臺鐵的人脈,這目的當然是為了以後的工作,因為做公家單位,希望以後在驗收的時候不要被刁難,種種之類的,驗收的部分是最重要」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16頁反面、19頁)。 3.證人陳建志就招待被告鄭文忠喝花酒之目的性,與被告鄭文忠任職於臺鐵局並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 、主驗事務關聯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然我們心裡希望藉由聚餐付費的方法使鄭文忠對於志成公司抽驗及驗收程序能夠順利進行,希望不要刁難。100年3月24日起迄101年10月31日,我花費達數百萬元鉅額資金招待鄭文忠 赴御金殿酒店消費或是替鄭文忠支付自行前往御金殿酒店消費之相關帳款,目的確實是為了讓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的履約期間,相關抽驗、驗收、請款等事宜,能夠不被刻意刁難,順利通過,儘速請款。是我心裡的想法」(交互詰問卷㈢38頁反面),「因為我經營臺鐵這個人脈已經很多年,不是這段時間而已,從檢察官他們有了資料之前,我其實一直都在經營這塊,只是那時候的宴請跟吃飯沒有那麼頻繁,沒那麼多,我的想法就是一定要跟公務人員打好關係,以後才好做事情,包括驗收的時候不要刁難,當然到後面的時候因為大家也都是好朋友,你說一定要把它講出來說告訴鄭文忠說你要來幫忙我,我的案件沒有過,你要幫忙我,事實上來講以志成公司的產品,我們從後面到第3批也都檢驗合格,我們不需要跟他說哪裡不合 格要幫我放水,因為我們做公家做這麼久,我們很怕公務人員刁難我們,明明是可以的東西,他就是要故意雞蛋裡挑骨頭,這部分以我的想法最主要宴請的目的是這樣」(交互詰問卷㈢40頁反面-41頁)。並於偵查中結證:「我 招待鄭文忠及張進財等人喝花酒,並支付帳款之主要目的是希望在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履約期間,有關抽 驗、驗收及請款,不要給我們刁難」等語(他字卷332 頁反面)。 4.證人陳建志就招待被告鄭文忠喝花酒所採取之記帳、結帳之方式及作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許麗省(丸子)客戶消費明細表中自101年7月起,改列記為「何方」,是因為約於101年6月間,我前去臺中御金殿理容KTV消費時, 許麗省要求我支付鄭文忠等人消費相關帳款,我從簽帳單據中發現均簽註為「小鄭」等註記,我認為這樣太過敏感,希望能改用其他名字,後來許麗省便以「何方」之姓名記載在其等消費之帳冊紀錄中;「何方」是鄭文忠友人。太過敏感是指我們宴請這些公務人員喝酒,對他們來講會違反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這些接受廠商招待違法的東西,所以我會覺得是比較敏感」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41頁正反面)。 5.參以被告陳建志個人生活上並無飲酒作樂之喜好,其招待被告陳建志至有女陪侍之酒店等特種營業場所,係為經營與臺鐵局職員之往來密切關係;並且就其招待被告鄭文忠宴飲部分,甚且因應被告鄭文忠任職處所異動而予以調整,此據其於偵查中結證:「我個人確實不喜歡喝酒,且我酒量不好,很容易酒醉」,「我確實是因為鄭文忠調至臺中市臺中工務段服務,我才會就近選在臺中市的御金殿酒店內招待鄭文忠,並替鄭文忠支付其自行在御金殿酒店內的消費帳款。我之所以選擇御金殿酒店作為招待鄭文忠的場所,是因為透過友人何方介紹的而認識酒店幹部許麗省,並於99年8月底招待鄭文忠前往御金殿酒店消費,消費 後我認為該酒店價格合理且交通便利,才會集中在御金殿酒店內消費」等語(他字卷333頁正反面)。 6.輔以被告陳建志就其於不正利益場所招待被告鄭文忠喝花酒之期間,與被告鄭文忠屢屢觸及臺鐵局事務之事實,此據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101年5月2日我聯絡辛元 中前來御金殿理容KTV,當時辛元中正在臺中工務段段長 室找胡佑良,我已經在御金殿理容KTV與鄭文忠喝酒,並 事先告知辛元中鄭文忠將詢問他有關林同棪的事情(指臺鐵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一案之圖說)」(他字卷㈡39頁反面),「101年5月9日是辛元中、我及鄭文忠有通話 ,當時我及鄭文忠人在御金殿理容KTV喝酒,鄭文忠告訴 我之前所提電梯變更為99萬元之下,如果符合契約規範要求,可以變更,但是所提另外要變更設計追加鋼構材料數量可能不行,已經超過原設計圖之數量,因此我把電話直接交給辛元中與鄭文忠交談」等語(他字卷㈡40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1年3月1日16時18分、17 時18分被告鄭文忠與被告陳建志、同日22時12分同案被告辛元中與被告陳建志;3月2日12時30分、14時2分被告陳 建志與同案被告辛元中、17時18分被告陳建志與被告鄭文忠等7通通話錄音及譯文後,結證:「101年3月初,因辛 元中與福旺公司得標臺中工務段所主辦之大甲、清水及后里等電梯新建工程,需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勞安品質等計劃書,需要撰寫範本參考格式,辛元中拜託我向鄭文忠借取類似的計劃書參考資料,該等電話即是鄭文忠通知我過去臺中工務段拿取計劃書參考範本共約3、4本紙本,我拿到該等計劃書紙本之後,便聯絡辛元中相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交給辛元中,隔一天即3月2日,鄭文忠告訴我該等計劃書正本趕快請辛元中還給他」等語(他字卷323頁反 面-324頁)。 7.此外,本案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亦獲有被告鄭文忠、陳建志彼此之間,屢有接觸被告鄭文忠所經辦之臺鐵局職務事項,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陳建志於101年2月13日下午1時25分4秒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譯文資料(他字卷㈧257頁):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你跑去苗栗開會?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對,我在苗栗。 陳:我咧… 鄭:你找我們段長啊。 陳:我要找你啊… 鄭:後天好不好? 陳:我有放一份資料在你桌上啦,你星期五有沒有要去臺北開會? 鄭:對啊,那跟你也有關係嗎? 陳:有啦,你看到我再跟你講,那個主要是要用電弧爐啦鄭:我知道,我問你喔,你們上禮拜五到幾點? 陳:到9點多吧。 鄭:到9點多,那李奕坐幾點的? 陳:…坐9點40幾的吧,就自強的 鄭:段長的不是有下來? 陳:有啊。 鄭:有喔,都有在一起就對了。 陳:有啦。 鄭:我們段長的幾點走? 陳:同樣那個時間啊。 鄭:是喔。 陳:他本來要提早走,我說我不可以,擋他擋不住啊… 鄭:對對,這樣就對了,哈哈,那我看好之後再跟你聯絡啦。 陳:好。 ⑵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1時24分24秒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譯文資料(他字卷㈧408-409頁):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小辛。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哈囉。等一下你在哪? 陳:在嘉義了啦,我昨天沒留在臺北啊。 辛:那是要怎樣拿給你? 陳:傳真的。 辛:好啦,我等一下跟你講。 陳:我等一下用簡訊跟你講我的傳真號碼。 辛:還有你要跟臭屁仔(鄭文忠)講一下,這兩天有接到一通,說這兩天可能大家要會勘開會啦。 陳:瞭解。 辛:看他要來還是老大要來? 陳:好。 ⑶被告陳建志於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49分40秒持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譯文資料(他字卷㈧547 頁): 辛元中:要跟你講說臺中那個建築師也發文到臺中去了,延了啦。 陳建志:嗯。 辛元中:要跟你講說,你如果有過去,順便跟阿忠(鄭文忠)和老大(胡佑良)說一下。 陳建志:瞭解。 ⑷被告陳建志於101年7月4日上午11時45分21秒持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臺鐵局材料處中區材料廠蘇姓人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譯文資料(他字卷㈧606-607頁): 臺鐵局材料處中區材料廠蘇姓人員(以下簡稱蘇):你好陳建志(以下簡稱陳):蘇兄你好,我是陳建志。 蘇:副理你好。 陳:講話方便嗎? 蘇:方便,請說。 陳:我們EYC60的那個,公司那邊回去的,你收到沒有? 蘇:還沒收到,明天大概就會收到了。 陳:你明天會去辦公室吧? 蘇:明天會進辦公室。 陳:那個我等一下會去臺中,想跟主任那邊協調是不是下個禮拜來排驗收,不知道你方不方便? 蘇:下個星期三已經講好了,阿國已經跟我講了。 陳:講下禮拜三要排驗收? 蘇:是的。 陳:那我下去跟鄭副座講一下。 蘇:感謝你,我明天回去就去行文了。 陳:下禮拜四早上排幾點? 蘇:是下禮拜三早上10點吧,還是10點半,你認為呢? 陳:沒關係,我等一下去跟鄭副座商量一下,看是要幾點。商量好之後跟你回電話。 ⑸根據上開所載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足可驗證被告鄭文忠與被告陳建志經常論及被告鄭文忠之職責事務,而非僅有純粹友誼交流,未接觸被告鄭文忠之職責事務。 8.再據與被告鄭文忠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 人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已 經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 ),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鄭文忠而言,以其碩士畢業、86年間任職於臺鐵局助理工務員,98年8月14日派令佔缺工務養護總隊副隊長一職,99 年8月23日派令佔缺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一職,並於100年3 月間承接臺中工務段副段長職責(原審專卷㈠90-92頁) 等學經歷,並援引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你既然是驗收人員,他(指被告陳建志)承包廠商,還讓他付酒店錢?你覺得一般民眾可以接受嗎?」後,被告鄭文忠應稱:「應該不能接受」,又檢察官再提及:「你覺得這樣子民眾會覺得沒有對價關係嗎?」,被告鄭文忠則回應:「應該會覺得」(他字卷㈠285頁)等情,足認被告鄭文忠 對於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及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具備理性且符合社會共同價值之認知基準,而當為嚴謹持守。 9.又被告鄭文忠提及其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喝花酒,固然表示係基於2人間之朋友情誼云云,惟據被告鄭文忠自陳其 生活交友經驗中,並無其他友人以支應其喝花酒開銷為建立朋友情誼之手段(原審卷㈠170頁),可見被告鄭文忠 本身並無相同於本案抗辯朋友情誼之間長期提供喝花酒之經驗背景,而可成為其言稱與被告陳建志之間透過招待喝花酒建立朋友情誼交流往來之認知基礎,被告鄭文忠個人生活經驗既無法支持上開辯詞成立之可能性,則檢視其對於受招待喝花酒之真實心理認知狀態,以其與被告陳建志交談過程中確有諸多觸及臺鐵局事務之客觀事實,根據被告鄭文忠下列所載應訊說詞,可以誠實的顯示其對上開所載理性且符合社會共同價值之認知基準: ⑴被告鄭文忠於接受調查處詢問之際,就其辯稱被告陳建志基於朋友立場而應允買單其喝花酒之費用一事,調查官遂提出被告陳建志無故支付其喝花酒費用每月數萬元至幾十餘萬元不等,與常情不符之質疑,被告鄭文忠供認:「我認為陳建志把我當好朋友,另他可能認為我在臺鐵局未來發展會很好,希望能對他將來投標臺鐵局相關工程有所幫助,因為陳建志本身就有承作臺鐵局相關工程」等語(他字卷㈠219頁反面),被告鄭文忠首度坦認被告陳建志與 臺鐵局事務,及其受招待喝花酒與其任職臺鐵局職務等關聯性,而此關聯性事實即呼應其於偵查中結證:「因為在場只有陳建志一個廠商,照習慣都是由廠商來請」,「通常有女陪侍的場所就是由廠商來支付坐檯費用」,「我們長官幾乎都不出錢的」等語(他字卷㈩305頁)等對於臺 鐵局官員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之普遍經驗,顯示其確知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其具有臺鐵局職務間,有密切之關聯性。⑵嗣於檢察官再就上開被告陳建志無故支付其喝花酒費用每月數萬元至幾十餘萬元不等,與常情不符之質疑,而提出「認為你在臺鐵有發展性?」,「是因為認為你將來在臺鐵有發展性,所以免費招待你,跟你保持良好關係?」等訊問後,被告鄭文忠則均供認肯定答覆(他字卷㈠276頁 ),被告鄭文忠再次承認其受招待喝花酒與其任職臺鐵局職務之密切關聯性。 ⑶又檢察官依據101年7月4日獲得之被告鄭文忠、陳建志、 曾建國、蘇國平等監聽譯文資料,而訊問被告鄭文忠是否在101年7月4日當日由被告陳建志買單支付101年6月份酒 店消費費用,並且約定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驗收時間 ,被告鄭文忠則供認:「是,約定要去驗收」,檢察官進而訊問「你既然是驗收人員,他(指被告陳建志)承包商,還讓他付酒店錢?你覺得一般民眾可以接受嗎?」後,被告鄭文忠應稱:「應該不能接受」,又檢察官再提及:「你覺得這樣子民眾會覺得沒有對價關係嗎?」,被告鄭文忠則回應:「應該會覺得」(他字卷㈠284-285頁), 足認被告鄭文忠以其所接受之理性且符合社會共同價值認知原則,省視其於本案受招待喝花酒與其驗收職務之對價性,最核心之意義,並不是憑藉盲從感受而建立與道德倫理活動相關的評價,而是理性思辨基於法規範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不可收買性、公正性之界限。準此,亦可驗證於證人即被告陳建志上開第4.點所載之結證內容,就招待被告鄭文忠喝花酒所採取之記帳、結帳等方式,以採取匿名、掩飾等作為,而真實的以「比較敏感」等語詞表露對於違法性的認識,本即根源於規避其招待喝花酒與被告鄭文忠任職於臺鐵局職務之對價性,實已暴露被告鄭文忠、陳建志、陳永義主觀上強烈認知所為已構成違法性。 ⑷嗣於原審法院受理本案後,被告鄭文忠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認為陳建志幫我支付宴飲的費用也有朋友的成分,也有職務的成分在內」等語(原審卷㈠170頁),至此被 告鄭文忠雖仍佯稱而保留一絲朋友情誼聯繫之說詞,然已誠實的面對上開客觀檢驗無法突破之瓶頸,而本於自由意志明確供認其受招待喝花酒與其執行臺鐵局職務之對價性。 ⑸綜上,被告鄭文忠上開坦認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其任職臺鐵局職務,具有對價性,要與真實相符,應予信實。被告鄭文忠、陳建志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喝花酒,要與其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驗收職務無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均不足信之。 ⒑被告鄭文忠明知被告陳建志任職於志成公司,而其所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主驗事務,履約對象為 即是該志成公司,被告陳建志且是志成公司之履約代表,根據被告鄭文忠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主 驗事務之歷程,所填載之歷次抽驗或驗收之紀錄文件,其中臺鐵局100年5月4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1批材料 抽驗紀錄影本1張、100年10月5日UIC60鋼軌基鈑標案第1 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100年12月16日UIC60鋼軌基鈑 標案第1批驗收紀錄影本1張、101年5月2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101年7月11日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紀錄影本1張等文件,均有被告陳建志代表履約商志成公司執行契約義務,而親自簽署於上開文件之憑據,被告鄭文忠不知避嫌,猶於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測驗、交貨、驗收期程前 後,接續接受被告陳建志、陳永義招待前往酒店作樂,每次消費額動輒數萬元,已非一般禮俗往來認知之範圍,被告鄭文忠經年累月消費鉅資,透由以消費帳款記帳予被告陳建志方式,層層堆砌與被告陳建志之人情脈絡,進而與被告陳永義所屬之志成公司產生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契約利益連結性,而此種基於一方給予不正利益、一方接受不正利益之對向行為,共同構築於公務員職務行為關係之連結,正是我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100年06月29日 修正增訂第11條第2項、第4項杜絕紅包文化之法制精神,以及政府採購法制規範所欲阻斷之處,規範制訂之理念精神源於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有不再收錢即可公正處理事情之「廉潔性」(即不可收買性)及執行職務「公正性」等期待,具備高度之公益性,被告鄭文忠、陳建志、陳永義彼此透過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建立不正利益之連結脈絡,彼此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而就被告鄭文忠於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抽驗、主驗事務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接續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其喝花酒之不正利益,隨著其等所建立之不正利益聚合關係,一方(即被告鄭文忠)不斷積累不正利益所獲得之生活上娛樂消遣,而一方(即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獲得完整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之契約利益,彼此間反覆性的堆疊各所依附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之權勢與便利利益,形成反覆性利誘之犯罪型態,而成就權力型態的無形利益作為不法交易的對價,形成不法對價之隱密性。 ⒒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鄭文忠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 之抽驗、驗收等職務,與其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之附表五所載之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足見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鄭文忠、陳永義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鄭文忠、陳永義有犯罪事實丙-2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忠、陳永義、陳建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1.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鄭文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不正利益,目的係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之 抽驗、驗收、請款過程順利,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係對鄭文忠對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之抽驗、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於行賄之意思,接續給予之不正利益,與鄭文忠執行UIC60鋼 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因認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2.附表五編號34、58、6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5、63、 183)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137、170部分,亦均為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就被告鄭文忠上開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鄭文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經查: 1.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對於鄭文忠就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驗收之職務上行為,而交付鄭文忠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不正利益,各該次交付不正利益時間,分別是100年3月24日、4月21日、5月9日、100年2 月至5月間、100年6月9日。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增訂,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 。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增訂前所不處罰之行為,依據刑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2.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附表五編號34、64部分,被告鄭文忠並未前往參與消費;附表五編號58部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支付該筆費用而屬不正利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137、170部分,均非屬被告鄭文忠 就犯罪事實丙-2所收受不正利益之範疇。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五編號34: 依證人李奕、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所述,本次共有李奕、陳建志、胡佑良、辛元中等4人參與消費(他字卷㈡139頁反面、160頁,他字卷9至11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鄭文忠並未參與本次消費: ①101年2月10日13:52:59陳建志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248-250頁): 「陳建志:怎樣? 鄭文忠:李奕(工務處副處長)在這裡喔! 陳:好啦,我在這附近,我等一下 鄭:真的假的?你直接打給我們段長,不要打給我。 陳:今天你沒去喔? 鄭:我沒有。 陳:靠。 鄭:李奕在那邊。 陳:好啦,我有空再打給他啦。 鄭:我打給我們段長。 陳:好。」 ②101年2月10日18:14:58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250-251頁): 「女:你好! 胡段長:耶!你哪位? 女:你猜猜我哪位?請問是胡先生嗎? 胡:呵呵,是! 女:你要找鄭先生嗎?你稍等。 胡:喂! (某女將電話交給鄭先生) 胡:還沒結束喔? 鄭文忠:你在哪啦?你有帶他去嗎?有嗎?建志不是也在那邊嗎? 胡:對啊,我要走了啦。 鄭:他們還在那邊嗎? 胡:對。 鄭:真的假的? 胡:嗯。 鄭:你跟建志講一下就好了。 胡:好。」 ③101年2月10日19:14:01孫廣齊與辛元中通話內容(他字卷㈧251頁): 「孫廣齊:你人在哪?怎麼這麼吵? 辛元中:在御金殿。 孫:跟誰啊? 辛:李奕啊。 孫:你怎麼會跟李奕他們在一起? 辛:他說有事情啊,就下來講了。 孫:有事情就來講了? 辛:對啊…建志啦。 孫:跟建志啊? 辛:對啊…臺東的事情 孫:臺東的事情? 辛:對啊。 孫:臭屁(按:即鄭文忠)他們呢? 辛:臭屁沒來。 孫:建志跟李奕? 辛:對,你現在那種嗎? 孫:對啊。 辛:我們在那個御金殿啦。」 ⑵附表五編號58: 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即否認此筆消費金額係由被告陳建志所支付,辯稱:我忘記當日消費金額若干,但當日消費應是我支付的,當日只是單純同事間聚會,並無特定目的,我並非所有的飲宴支出都由陳建志支付,有時我也會自行支付等語(他字卷㈠230頁)。依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卷㈧546頁),被告鄭文忠當晚係邀集同事敏生(音 譯)、某科長、陳志峰、黃宗欣、張棟X(無法辨識)、 蘇義宗、胡佑良、姜登凡夫婦等人前往鄉村歌坊。然該次消費帳款並無由被告陳建志支付之證據資料可憑,檢察官所提104年度蒞字第8912號補充理由書附件一(原審卷4頁反面),亦僅有證人即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籠統證稱:「(臺鐵局官員)之前大約1個多月來本店消費1次,每次消費金額大約2000元上下,每次參與人員約3、4人至6 、7人不等」,尚不足以證明該次消費帳款係由被告陳建 志所支付而屬不正利益。 ⑶附表五編號64: 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即否認有前往參與該次消費,辯稱:當天我因應變中心值班,沒有前往臺中與段長、副處長李奕、工務處職員古正育等官員一同飲宴,我是因工務處同仁南下臺中,因此安排該場聚會聯誼,消費金額事後由陳建志支付等語(他字卷㈠230頁反面-231頁)。核與證人 許麗省於偵訊時證稱:是鄭文忠要楊明珠叫3位御金殿酒 店小姐到臺中市閤家歡KTV去陪胡段長他們喝酒,此次消 費也是陳建志付的等語相符(他字卷㈢47頁反面-48頁) 。佐以下列3則通訊監察譯文,堪信被告鄭文忠該次僅負 責聯絡,並未到場參與消費: ①101年6月13日18:19:19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588頁): 「胡佑良:你聯絡兩個到合家歡唱歌啦。 鄭文忠:是喔,好啦。 胡:這樣才不會無趣。 鄭:兩個喔? 胡:對,看到再說。 鄭:好。」 ②101年6月13日18:42:3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588頁): 「鄭文忠:我跟你說,我老大在合家歡!妳叫3個人過去 。 楊明珠:這樣喔,好!幾號? 鄭:701有在家嗎? 楊:有喔。 鄭:另外兩個幼齒一點沒關係啦,看你啦,你有我段長的電話嗎? 楊:有。 鄭:到了你打給他,到了問哪一間。 楊:好。」 ③101年6月13日20:32:31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588頁): 「胡佑良:你在家喔? 鄭文忠:沒有啦,古正育有在那裡嗎?他太太在找他啦,你跟他講一下。他們都有在那裡喔? 胡:李奕和古正育啊! 鄭:喔。」 ⑷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100年3月11日,消費地點:御金 殿理容KTV酒店,金額15,850元): 公訴人標明此部分不正利益飲宴係援引志成公司日記帳及傳票為積極證據,然經本院遍查公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並無公訴人指出之100年3月11日之志成公司日記帳及傳票,亦無相關本日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發票,或帳冊資料 ,可供核實。且原審曾於105年4月20日、4月21日審理時 闡明並詢問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出處為何,公訴人則表示:「請鈞院依法認定」等語(原審卷12頁反面-13頁、219頁反面)。足見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日飲宴之事實及金額,本院自無從認定公訴人追訴之本日飲宴、金額為被告鄭文忠接受之不法利益。 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100年9月28日,消費地點:御金 殿理容KTV酒店,金額31,300元): 公訴人提出被告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紀錄為證,惟本院核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經理許麗省之帳冊資料(他字卷㈢310頁反面),與被告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00 年9月份帳單資料(他字卷28頁反面),根據御金殿理 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之帳冊資料顯示:100年9月19日被 告鄭文忠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許麗省以「陳健志 」之名,記帳31,300元,嗣於100年9月29日結清,許麗省將此筆記帳刪除,並標示「9/29」,與被告陳建志於9月 28日刷卡支付紫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 公司登記名稱)31,300元相符,另外被告陳建志亦於100 年9月29日刷卡支付紫金殿有限公司34,600元(參照本判 決附表五編號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上開2次刷卡消費時間相近,且對照該酒店經理於帳冊資料標註收回100年9月19日帳款之時間為「9/29」,以及該帳冊資料並無記載100年9月29日被告鄭文忠消費記帳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建志於9月28日夜間至9月29日凌晨之跨日時段,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持信用卡支付被告鄭文忠飲宴之消費金 額,其中100年9月28日刷卡支付之31,300元即是支付被告鄭文忠100年9月19日之消費帳款(參照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且於100年9月29日刷卡 支付被告鄭文忠該日消費34,600元。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137是同一筆消費,只是被告陳建志於100年9月28日先持信用卡向該酒店結帳付清100年9月19日之消費款,迨被告鄭文忠於100年9月28日消費至翌日即9月29日凌晨時 段,被告陳建志再持信用卡向該酒店結帳付清100年9月29日之帳款。公訴人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137誤為是不同次消費,而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7亦屬於被告鄭文 忠就犯罪事實丙-2之不正利益範疇,尚有誤會。 ⑹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0(100年4月16日,消費地點:御金 殿理容KTV酒店,金額68,000元): 根據被告鄭文忠於101年4月份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 紀錄,勾稽互核該4月份各次消費帳款繳付紀錄,顯示被 告鄭文忠分別於101年4月5日、9日、16日赴御金殿理容 KTV酒店消費,但其中101年4月5日、9日之消費帳款,並 未於當日結清,而是延至101年4月16日消費當日併予結清上開2日之消費帳款合計68,000元,而4月16日消費帳款則另分2次刷卡結清,有被告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101年4月份帳單資料可佐(他字卷68頁反面),被告鄭文忠抗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0刷 卡紀錄係結清101年4月5日、9日之消費帳款,並非無據。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0之不正利益金額,亦屬 於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2之不正利益範疇,尚有誤會。 3.而因被告陳永義、陳建志、鄭文忠被訴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丙-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犯罪事實丙-4: 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丙-4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22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永義部分: 1.被告陳永義辯稱: ⑴陳建志拿回來的單據做何運用我不清楚,陳建志也沒有告訴我要請臺鐵員工吃飯、唱歌以便順利完成履約及驗收。陳建志的行賄犯行我均不知情,也沒有與他共犯。至於陳建志招待鄭文忠去消費及鄭文忠去消費,我都不知情。 ⑵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顯示,陳建志有報帳事實,但單純報帳行為係因陳建志擔任業務副理向公司核報公關費用,無法從憑證上看出消費場所與消費對象是誰,因此本件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 ⑶志成公司關於業務方面一向委由專業經理人在辦理,我基於信任原則一向不多過問,至於陳建志涉及本案在外的所有作為我真的不知情。 2.被告陳永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由卷證資料暨陳建志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陳永義不知陳建志所請領之交際費用係於請臺鐵局人員。被告陳永義從未指示陳建志宴請陳世雄等人,亦不知道陳建志有宴請陳世雄等人之情、更未曾參與任何一次之飲宴,自不能以陳建志當時有任職於志成公司,即推斷被告陳永義對於陳建志之行為均知情。 ⑵除陳建志有向志成公司報帳之事實外,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永義指示、知悉或參與陳建志宴請臺鐵局人員之情,自難僅以單純請領交際費之事實,即認被告陳永義涉有本件犯行。 ㈡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135頁反面、本院 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丙-4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除如前述理由叁第(七)點「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項下所載外,並有: ㈠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陳世雄如附表六所示之不正利益,價值合計為287,800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就交付陳世雄如附表六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⑵被告陳建志並就招待陳世雄如附表六所示不正利益之部分情節,於調查中供認: ①就附表六編號3、4部分,供認:「100年9月21日UIC60鋼 軌彈性基鈑材料案之交貨單,該次參加人員只有我與蘇國平,該次主要工作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區材料廠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案第1批交貨5萬件的事宜。(志成公司 100年9月20日傳票及交際費支出發票2張)所示100年9月 20日傳票中記載交際費支出德成欣業公司(即星光大道酒店所開立的發票)28,000元、33,000元,合計61,000元。該筆花費是我於100年9月20日招待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 料案臺鐵局經辦人員陳世雄赴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之相關花費,事後我持酒店的發票向志成公司報帳。但是當日我招待陳世雄的消費金額並沒有61,000元,其中部分的金額是我之前招待陳世雄赴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所累積的相關花費」等語(他字卷240頁反面)。 ②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供認:「100年10月5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13萬組材料標案之材料抽驗記錄,該次參加人員有我與鄭文忠、陳世雄、蘇國平,該次主要工作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區材料廠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案之第1批5 萬套彈性基鈑抽樣事宜,並辦理成品之外觀尺寸檢查,確認符合外觀尺寸要求。再擇日將簽封後之樣品送至高雄市的臺灣檢驗科技公司(SGS公司)辦理測試。志成公司100年10月6日傳票及交際費支出發票1張記載「交際費」支出德成欣業公司(即星光大道酒店所開立的發票)23,000元,該筆花費是我於100年10月6日招待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材料案驗收人員陳世雄赴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之相關花費,事後並由我向志成公司報帳核銷」等語(他字卷241 頁)。 ③就附表六編號6部分,供認:「志成公司100年12月2日傳 票及交際費支出發票各1張,記載交際費支出德成欣業公 司(即星光大道酒店所開立的發票)38,500元。該筆花費是我於100年12月1日招待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案主辦 人員陳世雄赴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之相關花費,該筆花費的發票是我請張建萍於事後補開隔日(100年12月2日)的發票,讓我向志成公司報帳核銷」等語(他字卷241頁 反面)。 ④就附表六編號7部分,供認:「志成公司100年12月12日傳票及交際費支出發票各1張記載「交際費」支出德成欣業 公司(即星光大道酒店所開立的發票)29,300元,該筆花費確實是我於100年12月12日招待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案驗收人員陳世雄赴星光大道酒店喝花酒之相關花費,並由我向志成公司報帳核銷」等語(他字卷241頁反面) 。 ⑶又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就陳世雄接受其招待如附表六之各次不正利益之事實,結證:「100年7月22日、8月5日、9月1日、9月21日、10月5日、12月1日、12月12日、 12月26日、101年1月18日這些的時間點,不含5月4日,總共是九次,這些時間點都有宴請陳世雄的情形」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87頁反面-88頁)。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根據被告陳建志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之刷卡紀錄(信用卡帳單名稱為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以及志成公司傳票、發票等資料,本院彙陳世雄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喝花酒不正利益詳如附表六所載,各該非供述證據出處亦併載於附表六之證據出處一欄。 ㈡陳世雄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之抽驗、協驗人員,為具有依據政府採購法執行驗收事務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有下列事證為佐: 1.臺鐵局100年5月4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1批材料抽 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59頁),其中協驗人員陳世雄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2.臺鐵局100年10月5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1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2頁),其中協驗人員陳世雄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3.臺鐵局100年12月16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1批驗收 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3頁、卷㈠167頁),其中協驗 人員由陳世雄親自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4.併據陳世雄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有關預付款還款 扣回係參考履約交貨時程以比例方式扣回之簽呈3張(他 字卷149-153頁)。 ㈢認定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陳世雄如附表六之不正利益,與陳世雄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 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如下: 1.被告陳建志就交付陳世雄如附表六所示不正利益,與陳世雄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驗職務具有對價 關係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2.被告陳建志並就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目的,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自己以志成公司名義承攬了臺鐵的材料工程或者是其他的廠商承包到臺鐵的工程後,會向我購買所需的材料,都希望在履約的期間可以順利,希望臺鐵的公務人員不要刁難」等語(原審卷㈠151頁反面)。並於調 查時,就招待陳世雄喝花酒與陳世雄驗收職務之對價性,於調查時供認:「我於100年10月間至101年10月28日止,多次免費招待陳世雄、張進財等人,最主要的目的是為了他們所主辦的臺鐵局材料採購標案中,在履約期間辦理有關材料驗收時,不要刁難我的公司或是我所配合的廠商」等語(他字卷239頁反面-240頁)。 3.被告陳建志復於原審審理時,就志成公司編列公關費之目的,以及以公關費招待臺鐵局官員宴飲之目的,有如下之結證:「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的上限,這些花費的目的沒有什麼限制…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這樣的話就會讓公司一部分是正面,如果公關做得好當然是正面的…花這個錢當然是不要被刁難,但是跟投標、得標沒有關係…長時間經營臺鐵的人脈,這目的當然是為了以後的工作,因為做公家單位,希望以後在驗收的時候不要被刁難,種種之類的,驗收的部分是最重要」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16頁反面、19頁);並就其經被告陳永義授權而向志成公司核銷公關費、交際費之情節,結證:「我在志成公司經常在外面接洽業務,可以就交際費、公關費報銷。公司對於金額部分沒有什麼限制。公司從沒跟我說這個花費太多還是怎樣」(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頁反面),「我招待過公務人員部分只有臺鐵局人員。沒有別的單位」(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3頁反面-14頁),「我們之前有 一個董事長黃彰信,我記得那時候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上限,我通常寫一寫拿給會計單位就去核銷。這些花費沒有什麼限制」(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這筆錢公司就是丟出去當作所謂的給業務人員跟公家機關或廠商承包單位做交際應酬使用。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公關做得好當然對公司是正面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6頁正反面),「因為當時有在執行彈性基鈑的案子,為志成公司去宴請客人,當然要拿回去志成公司報帳」(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0頁反面),「報帳沒有上限,只要有必要就行了,陳永義是完全授權」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4頁 )。 4.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就招待陳世雄喝花酒與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對價關係,以證人身 分結證:「關於犯罪事實丙-4、丙-5部分,我之所以會把這些酒店消費的發票交給志成公司報帳,因為我們當時有在執行彈性基鈑的案子,為志成公司去宴請客人,當然要拿回去志成公司報帳。我們請單上面有一個單子,比方說加油多少錢、住宿多少錢、便餐多少錢,就是會寫這樣的東西在上面,在請款單上面我們要寫這個是便餐、加油,還是住宿的費用,還是說有買其他的東西,請款單是跟發票一起送上去給會計部門。我可以可以去報這些交際費,是在之前我有談過,因為在陳永義當董事長之前,我們還有一個黃堂欣(音譯)董事長,從他那時候開始,我們業務就有這一個類似不成文的規定,就是我們只要寫這樣的請款單上去,以前就一直這樣做,我也不知道說有無什麼默契」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0頁反面-91頁)。 5.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花費鉅資於不特定時間而長期密集招待陳世雄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喝花酒,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藉此等招待行為,給予陳世雄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冀求陳世雄於執行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抽驗、協驗職務之際,不予志成公司刁難,順利交付鐵道材料予臺鐵局,以便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契約,而陳世雄公然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此乃根源於雙方建立之長期且不特定時間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陳世雄職務事項概括的確定,而由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於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驗收期間,不定時提供或支應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以滿足陳世雄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故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陳世雄如附表六所示不正利益,與陳世雄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抽驗、協驗 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被告陳永義固然否認犯罪,並提出上開辯詞,惟本院依據上開論證,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犯上開犯罪事實丙-4,事證明確。被告陳永義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於100年5月4日於陳世雄 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樣品送交高雄市臺灣檢驗科 技公司受檢驗之際,於該日招待陳世雄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富爺酒店、金磚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39,200元,目的係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之抽驗、驗收 、請款過程順利,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係對陳世雄對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 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於行賄之意思,接續給予之不正利益,與陳世雄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之抽驗、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不正利益罪等語。 ㈡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對於陳世雄就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驗收等職務上行為,而於 100年5月4日招待陳世雄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富爺酒店 、金磚酒店喝花酒,消費金額39,200元,固然有志成公司100年5月4日傳票及富爺視聽社發票、金磚視聽歌城發票 各1張可佐(他字卷274-275頁)。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增訂,並於100年7月1 日施行。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增訂前所不處罰之行為,依據刑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而因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丙-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犯罪事實丙-5: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陳建志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丙-5,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曾建國、陳永義、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221 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曾建國部分: 1.被告曾建國辯稱: ⑴兩次飲宴部分,或是同事聚餐或是為了升等、請老師吃飯,該日的活動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沒有關係,並不 是為了驗收。我並沒有去臺中市御金殿酒店消費。 ⑵被告曾建國擔任協驗人員,並沒有決定系爭材料驗收合格與否之權限,決定權應屬主驗人員,所以認為飲宴與職務並無對價關係。 2.被告曾建國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據證人蘇國平證述,因原承辦人員陳世雄請病假,方臨時決定由被告曾建國、張進財協助辦理丙-5等驗收事項,故曾、張兩人並非原訂案件承辦人,自難認臨時代班之人員乃廠商欲招待之對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1 項規定,協驗人員並無決定該驗收之結果,僅得協助辦理驗收有關庶務。被告曾建國僅擔任現場執行驗收之庶務執行人員,職務上實無權影響是否採購特定產品或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價金之快慢。 ⑵縱曾建國確有參與7月11日、7月18日宴飲,聚餐後因鄭文忠起意夥同眾人前往臺中御金殿酒店飲酒,不勝酒力之曾建國均受他人開車載往酒店。鄭文忠為陳建志等工程掮客集團擔任重要之中介及協助角色,故陳建志均為鄭文忠清償飲酒費用,其實非廠商陳建志欲行賄之對象,故曾建國參與宴飲之行為與其僅有執行勘驗之庶務之業務顯無對價關係。 ⑶被告曾建國101年7月18日至臺中市烏日區進行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貯存場地會勘,此乃是臺鐵局向 德國進口之原料,與志成公司所承攬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完全沒有關係。 ㈡被告陳永義部分: 1.被告陳永義辯稱: ⑴陳建志拿回來的單據做何運用我不清楚,陳建志也沒有告訴我要請臺鐵員工吃飯、唱歌以便順利完成履約及驗收。陳建志的行賄犯行我均不知情,也沒有與他共犯。至於陳建志招待鄭文忠去消費及鄭文忠去消費,我都不知情。 ⑵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顯示,陳建志有報帳事實,但單純報帳行為係因陳建志擔任業務副理向公司核報公關費用,無法從憑證上看出消費場所與消費對象是誰,因此本件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 ⑶志成公司關於業務方面一向委由專業經理人在辦理,我基於信任原則一向不多過問,至於陳建志涉及本案在外的所有作為我真的不知情。 2.被告陳永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由卷證資料暨陳建志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陳永義不知陳建志所請領之交際費用係於請臺鐵局人員。被告陳永義從未指示陳建志宴請曾建國等人,亦不知道陳建志有宴請曾建國等人之情、更未曾參與任何一次之飲宴,自不能以陳建志當時有任職於志成公司,即推斷被告陳永義對於陳建志之行為均知情。 ⑵除陳建志有向志成公司報帳之事實外,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永義指示、知悉或參與陳建志宴請臺鐵局人員之情,自難僅以單純請領交際費之事實,即認被告陳永義涉有本件犯行。 ㈢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135頁反面、本院 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丙-5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除如前述理由叁第(七)點「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項下所載外,並有: ㈠被告曾建國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附表七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就交付曾建國如附表七所示不正利益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⑵被告曾建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如附表七所示飲宴之事實。 ⑶被告曾建國接受附表七編號2所示不正利益之情節,證人 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志成公司101年7月11日傳票及發票記載交際費支出臺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費用15,312元、支付御金殿酒店費用33,500元,合計48,812元。該2筆花 費是我於101年7月11日招待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驗收 人員鄭文忠、張進財、曾建國等人赴臺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飲宴及前往臺中御金殿酒店喝花酒之費用,事後並由我向志成公司報帳核銷」等語(他字卷340頁反面)。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附表七編號1: ①根據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所載,台南擔仔麵餐廳於101年7月11日開立消費金額15,312元之發票(他字卷286頁) ;紫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於101年7月 11日開立消費金額33,500元之發票(他字卷287頁)。 ②根據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之客戶消費明細資料 ,101年7月11日,許麗省以被告陳建志囑咐之「何方」之名記帳(詳上開犯罪事實丙-2所載證人許麗省於偵查中之證詞,他字卷102頁),消費金額雖填載為34,800元( 他字卷㈢313頁);惟本院依據上開紫金殿有限公司開立 之正式發票金額,認定附表七編號1所示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金額應為33,500元。 ⑵附表七編號2: ①根據101年7月18日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件十),被告鄭文忠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臺鐵局官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與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18日聯繫過程,顯示被告曾建國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之事實。 ②根據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之客戶消費明細資料 ,101年7月18日,許麗省以被告陳建志囑咐之「何方」之名記帳(詳上開犯罪事實丙-2所載證人許麗省於偵查中之證詞,他字卷102頁),消費金額填載為18,100元(他 字卷㈢313頁)。 3.被告曾建國就犯罪事實丙-5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就附表七編號1部分,係與被告鄭文忠(附表五編號71)、張進財 (附表八)就同一採購標案共同收受;就附表七編號2部 分,係與被告鄭文忠(附表五編號74)就同一採購標案共同收受。關於被告曾建國所收受各該次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七編號1: 依證人即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1年7月11日你們去『台南擔仔麵餐廳』,是否記得?)記得」、「(問:那天什麼時候去『台南擔仔麵餐廳』吃飯?你們那天除了去『台南擔仔麵餐廳』,還有去什麼地方?)那天是早上驗收,因為我們段裡的養路股長就是今天證人范吉橖,他在『大大茶樓』有辦一個餐敘,要慶祝他升官,我們從竹北下來臺中,中午就在那邊吃飯,吃到大約2 點多,我跟段長胡佑良因為我們還有公事,所以就先進工務段,然後大概4點多我的老師張寬勇及我學弟黃麒然, 他們從臺北下來,他們應該是在中部出差,然後順道要找我,我跟他們約在『御金殿』,我跟段長胡佑良下班大概5點多才過去『御金殿』,在『御金殿』大概1個鐘頭就提議要去吃飯,因為找不到餐廳,那時就問裡面的服務生,服務生就說可以去『台南擔仔麵餐廳』,所以我們全部的人就過去『台南擔仔麵餐廳』」(原審交互詰問卷㈢99頁反面-100頁正面)、「(問:你到『御金殿』時,現場有那些人?)陳建志、張進財、曾建國、鍾國源、郭庚旺、胡佑良、老師張寬勇及我的學弟黃麒然」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01頁反面),堪認當日共有9人參與台南擔仔麵餐廳及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即陳建志、曾建國、 鄭文忠、張進財、鍾國源、郭庚旺、胡佑良、張寬勇、黃麒然),平均每人花費為5,424元〔計算式:(15,312元 +33,500元)÷9人=5,424元〕。 ⑵附表七編號2: 依被告曾建國於調查中供稱:「…我可以確定當天在酒店內消費的人,包括我及彭賢麗、鄭文忠、鍾國源、許國忠等5人」等語(他字卷97頁反面),堪認當日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曾建國、鄭文忠、彭賢麗、鍾國源、許國忠);佐以卷內鄭文忠、許國忠於101年7月18日16:34:31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鄭文忠、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 明珠於101年7月18日16:47:05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108頁),亦可見當日參與消費人數為5人: 「許國忠:副座,現在帶阿國(曾建國)和鍾國源到御金殿喔!」 鄭文忠:好好。」 「鄭文忠:等下我們朋友會過去。 楊明珠:幾個? 鄭:和我共5個,你自己排(小姐)啦。 楊:好,OK。」 依此計算結果,平均每人花費為3,620元(計算式:18,100元÷5人=3,620元)。故就附表七編號2,被告曾建國所 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3,620元。 4.依上加總結果,被告曾建國收受如附表七所示不正利益之價值,共為9,044元。 ㈡被告曾建國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為具有依據政府採購法執行驗收事務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有下列事證為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曾建國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其為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之事實(原審卷㈣239頁)。 ⑵證人陳建志就被告曾建國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 抽驗、協驗等職責內容之事實,於偵查中結證:「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標案之材料驗收紀錄,該 次參加人員有我與鄭文忠、張進財、曾建國、鍾國源、蘇國平,該次主要工作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區材料供應廠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案之第2批4萬套成品驗收,驗收 金額為7917萬元,驗收貨品之外觀尺寸量測,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之外觀、尺寸要求」等語(他字卷340頁正反面 )。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臺鐵局101年5月2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材料抽 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5頁,他字卷㈨121頁),其 中抽驗人員被告曾建國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⑵臺鐵局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6頁,他字卷㈠168頁),其中會 驗人員由被告曾建國親自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⑶臺鐵局101年9月2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8頁,他字卷㈠169頁),其 中協驗人員被告曾建國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㈢認定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被告曾建國如附表七之不正利益價值25,320元,與被告曾建國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臚列如下: 1.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曾建國如附表七所示不正利益,與被告曾建國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因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為認罪之表示。 2.被告陳建志就招待被告曾建國飲宴、喝花酒之目的,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自己以志成公司名義承攬了臺鐵的材料工程或者是其他的廠商承包到臺鐵的工程後,會向我購買所需的材料,都希望在履約的期間可以順利,希望臺鐵的公務人員不要刁難」等語(原審卷㈠151頁反面)。 3.證人陳建志就志成公司編列公關費之目的,以及以公關費招待臺鐵局官員宴飲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時,有如下之結證:「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的上限,這些花費的目的沒有什麼限制…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這樣的話就會讓公司一部分是正面,如果公關做得好當然是正面的…花這個錢當然是不要被刁難,但是跟投標、得標沒有關係…長時間經營臺鐵的人脈,這目的當然是為了以後的工作,因為做公家單位,希望以後在驗收的時候不要被刁難,種種之類的,驗收的部分是最重要」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16頁反面、19頁)。 4.參據被告曾建國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人 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已經 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 ,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曾建國而言,以其專科畢業,自86年7月間服務於臺鐵局,於99 年4月16日起派任助理工務員之職務,任職已10餘年(以 上被告曾建國學經歷,見原審專卷㈠71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自當更為認識及嚴謹持守。而被告曾建國亦於原審訊問時,亦主動回應關於上開採購人員與廠商往來份際之認知,表示:「雖然驗收後是否可以跟廠商吃飯,其實我自己也很清楚跟廠商吃飯是不可以的,當下是想說自己也還沒吃飯,大家初次見面多喝了幾杯酒,過後廠商的邀約就沒想這麼多…」等語(101年度聲羈字第1007號卷8頁),可見被告曾建國就其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 驗、協驗人員職務之廉潔性,具備理性且符合社會共同價值之認知基準。準此,回歸檢視被告曾建國於調查中對於附表七編號1所載之不正利益消費情節,表示如下:「我 確實於當天(指101年7月11日)下午前往有女陪侍的理容KTV,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因為我不勝酒力,所以當天後續是否有前往台南擔仔麵餐廳及再回到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唱歌,我已無法回憶,我前次之所 以稱未曾到前揭處所,是因為貴處上次並未提示相關譯文,經我看過提示文件後,才回想起來有這情形」(他字卷3頁反面-4頁),嗣就調查官詢問明知被告陳建志為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立約商志成公司代表,為何仍接受陳建志不正常飲宴邀約之疑問時,被告曾建國則應稱:「當天下午到有女陪侍的理容KTV唱歌,也是由范吉橖主動邀 約,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范吉橖買單,我並不知道實際上買單的人是陳建志」等語(他字卷4頁)。惟本院認為被 告曾建國上開供述不正利益消費情節,顯係刻意隱匿規避其認知該等不正利益消費係由廠商即志成公司代表陳建志先行支付之事實,敘明如後: ⑴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證人即被告陳建志、證人范吉橖於原審審理時,就101年7月11日前往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之情節,經隔別交互詰問後,分別結證如下: ①證人鄭文忠結證:「101年7月11日中午在大大茶樓餐宴是范吉橖付錢,他升副工程司,在大大茶樓之後,我們全部都回工務段,范吉橖也回工務段,回工務段之後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沒有找范吉橖,范吉橖妻管嚴,他太太管得 蠻緊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09頁反面-110頁),「大 大茶樓用完餐之後,張進財、曾建國、鍾國源是跟陳建志一起走的」,「用完餐之後是去御金殿,因為在吃飯要結束時就有講」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1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建志結證:「有轉去御金殿的人有鄭文忠、張進財、曾建國、我…」(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3頁反面)等語。 ③證人范吉橖結證:「我在101年7月11日因為升副工程司而宴請臺鐵同事」(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7頁反面),「我 最後一個人走,我出來時人都跑光了」(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9頁背面),「我付完帳出來大家都跑光了,因為沒 有要做什麼,我就回辦公室,他們去哪邊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30頁反面)。 ⑵綜據上開鄭文忠、陳建志、范吉橖之證詞內容,足以確信被告曾建國於101年7月11日中午參與范吉橖舉辦之升職慶宴後,並未與范吉橖商議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而是 逕自隨同被告陳建志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被告曾建 國上開表示認為附表七編號1之不正利益係范吉橖買單, 已毫無事證可為其認知之基礎。被告曾建國既隨同被告陳建志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且是日即是其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之協驗職務,其於執行協 驗職務後,隨即接受廠商志成公司之喝花酒招待,足可特定被告曾建國公然接受廠商志成公司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執行101年7月11日協驗職務具有關聯性,被告曾建國上開說詞,顯然為刻意隱匿規避其接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廠商志成公司之代表即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不正利益招待。 ⑶而附表七編號2之不正利益消費情節,根據上開101年7月 18日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顯示,被告曾建國於101年7月18日至臺中市烏日區進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貯存場地會勘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臺鐵局人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聯繫,其中第1次 聯繫內容係表示被告曾建國等待同案被告鄭文忠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而第2次聯繫內容則是表示已攜同被告曾建國前往該酒店,可見被告曾建國身處上開通話聯繫現場,並且根據邀約內容而前往該酒店,又輔以被告曾建國於101年7月11日甫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而與同案被告鄭文忠接受廠商志成公司代表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喝花酒招待之事實(即上開附表七編號1)基礎 下,而建立之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則被告曾建國於101年7月18日於臺中市執行UIC60鋼 軌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貯存場地會勘後,基於上開互 為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下,接續與被告鄭文忠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享樂不正利益,亦應認定被告 陳永義、陳建志招待被告曾建國如附表七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曾建國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 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5.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順利通 過抽驗、驗收藉由前往高級餐廳、喝花酒等招待行為,給予被告曾建國之不正利益,冀求被告曾建國執行其抽驗、協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不致刁難志成公司 ,使志成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被告曾建國公然接受志成公司代表即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曾建國執行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之職務予以特定,而推由被告陳建志於抽驗、協驗事務完成前後之期間,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被告曾建國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被告曾建國如附表七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曾建國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被告曾建國、陳永義固然否認犯罪,並提出上開辯詞,惟本院根據上開論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曾建國、陳永義、陳建志犯上開犯罪事實丙-5,事證明確。被告曾建國、陳永義及其等辯護人提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曾建國、陳永義、陳建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犯罪事實丙-6: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陳建志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丙-6,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張進財、陳永義、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221 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張進財部分: 1.被告張進財辯稱: ⑴101年7月11日驗收完當天,是應臺中范主任升官之邀而去臺中大大茶樓吃飯,這個應該是范主任請的,吃飯完後我跟著去御金殿酒店唱歌,那時有聽鄭文忠說要請他的老師跟學弟去臺中市台南擔子麵餐廳吃飯,應該是鄭文忠請的,我從御金殿酒店出來去臺中市台南擔子麵餐廳,在臺中市台南擔子麵餐廳完後,因為我已經喝醉了,所以就被載回去御金殿酒店,之後我醒來後就回家了。 ⑵附表八編號1至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至37)各該次消費,與我這一次協驗職務沒有對價關係。 2.被告張進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據陳建志證述,這4次的消費都是跟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的驗收完全沒有關係,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進財受由陳建志支付之4次招待,與被告張進財擔任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會驗等工作有何具體對價關係,公訴人起訴意旨僅以: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基於對於張進財職務上之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張進財本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云云,顯屬率斷,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 ⑵由前揭陳建志、鄭文忠證詞互核相符可知,當天主要是招待鄭文忠及其老師及學弟,被告張進財僅是陪客,無論是出資招待者之陳建志及接受招待者之張進財,主觀上之認識,均無行賄認識及受賄認識之意思,曾建國及張進財亦無明知交付者陳建志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者其招待,是張進財收受陳建志招待之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自不具有對價關係。況公訴意旨對於本件前揭所載之不正利益,屬犯罪事實丙之6之不正利益,卻又將其列為犯罪事 實乙之1、乙之2、乙之3之不正利益,起訴意旨,已相互 矛盾,卻又無法說明其間具體對價關係。 ㈡被告陳永義部分: 1.被告陳永義辯稱: ⑴陳建志拿回來的單據做何運用我不清楚,陳建志也沒有告訴我要請臺鐵員工吃飯、唱歌以便順利完成履約及驗收。陳建志的行賄犯行我均不知情,也沒有與他共犯。至於陳建志招待鄭文忠去消費及鄭文忠去消費,我都不知情。 ⑵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顯示,陳建志有報帳事實,但單純報帳行為係因陳建志擔任業務副理向公司核報公關費用,無法從憑證上看出消費場所與消費對象是誰,因此本件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 ⑶志成公司關於業務方面一向委由專業經理人在辦理,我基於信任原則一向不多過問,至於陳建志涉及本案在外的所有作為我真的不知情。 2.被告陳永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被告陳永義確實從未指示陳建志宴請張進財,亦不知道陳建志有宴請張進財之情、更未曾參與任何一次之飲宴,且陳建志對於宴請張進財之款項,亦僅有少部分持向志成公司請款,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陳建志當時有任職於志成公司,即推斷被告陳永義對於陳建志之行為均知情。 ⑵該等5次之飲宴中,陳建志僅將其中2次之款項向志成公司申領交際費,甚至,同樣宴請張進財之事實,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即101年5月9日陳建志宴請張進財之飲宴支 出,陳建志係向甲聖公司請款。被告陳永義確實未參與陳建志任何行賄臺鐵局人員之犯行或與之有犯意之連絡。 ㈢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135頁反面、本院 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丙-6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除如前述理由叁第(七)點「認定犯罪事實丙-1、丙-2、丙-4、丙-5、丙-6共同之爭點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項下所載外,並有: ㈠被告張進財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如附表八編號1 之不正利益,價值為16,270元之事實: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就交付張進財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不正利益之 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⑵被告張進財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如附表八編號1之飲宴 之事實。 ⑶被告張進財接受附表八編號1之不正利益之情節,證人陳 建志於偵查中結證:「志成公司101年7月11日傳票及發票記載交際費支出臺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費用15,312元、支付御金殿酒店費用33,500元,合計48,812元。該2筆花費 是我於101年7月11日招待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案驗收 人員鄭文忠、張進財、曾建國等人赴臺中市台南擔仔麵餐廳飲宴及前往臺中御金殿酒店喝花酒之費用,事後並由我向志成公司報帳核銷」等語(他字卷340頁反面)。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根據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所載,台南擔子麵店於101年7月11日開立消費金額15,312元之發票;紫金殿有限公司(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於101年7月11日開立消費金額33,500元之發票。 ⑵根據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之客戶消費明細資料 ,101年7月11日,許麗省以被告陳建志囑咐之「何方」之名記帳(詳上開犯罪事實丙-2所載之證人許麗省於偵查中之結證證詞,他字卷102頁),消費金額填載為34,800 元。惟本院依據上開紫金殿有限公司開立之正式發票金額,認定附表八編號1之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不正利益金額為33,500元。 3.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丙-6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附表八),係與被告鄭文忠(附表五編號71)、曾建國(附表七編號1)就同一採購標案共同收受。關於被告張進財所收受 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茲援引前述被告曾建國部分關於附表七編號1所示不正利益 價值之計算結果,認定被告張進財收受如附表八所示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424元。 ㈡被告張進財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為具有依據政府採購法執行驗收事務之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有下列事證為佐: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張進財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其為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 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之事實(原審卷㈣237頁反面) 。 ⑵證人陳建志就被告張進財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 抽驗、協驗等職責內容之事實,於偵查中結證:「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材料驗收紀錄,該次參 加人員有我與鄭文忠、張進財、曾建國、鍾國源、蘇國平,該次主要工作是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區材料供應廠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案之第2批4萬套成品驗收,驗收金額 為7917萬元,驗收貨品之外觀尺寸量測,確認符合契約規範之外觀、尺寸要求」等語(他字卷340頁正反面)。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臺鐵局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6頁、卷㈠168頁),其中會驗人 員由被告張進財親自簽署,驗收數量、規格已詳載於該驗收紀錄所載驗收經過一欄。 ⑵臺鐵局101年9月2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3批材料抽驗紀錄影本1張(他字卷268頁、卷㈠169頁),其中協 驗人員被告張進財親自簽署,抽驗辦理情節已詳載於該抽驗紀錄辦理情形一欄。 ㈢認定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被告張進財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張進財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相關事證臚列於下: 1.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被告張進財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不正利益,與被告張進財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抽驗、協驗人員職務具有對價關係,因而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為認罪之表示。 2.被告張進財接受於101年7月11日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第2批驗收協驗職務後,於該日中午隨同被告鄭文忠 參與臺鐵局同仁范吉橖升職餐宴後,隨即與該日執行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人員即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鄭文忠、曾建國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有 下列證人之證詞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101年7月11日中午在大大茶樓餐宴是范吉橖付錢,他升副工程司,在大大茶樓之後,我們全部都回工務段,范吉橖也回工務段,回工務段之後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沒有找范吉橖,范吉橖妻管嚴, 他太太管得蠻緊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09頁反面-110 頁),「大大茶樓用完餐之後,張進財、曾建國、鍾國源是跟陳建志一起走的」,「用完餐之後是去御金殿,因為在吃飯要結束時就有講」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1頁 正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陳建志結證:「有轉去御金殿的人有鄭文忠、張進財、曾建國、我…」(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13頁反面), 「7月11日在大大茶樓吃飯,我印象中應該是吃飯時,郭 庚旺說吃飽飯大家去唱個歌,我印象中是郭庚旺提說要去唱歌的,那御金殿是我找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 117頁)。 ⑶證人范吉橖結證:「我在101年7月11日因為升副工程司而宴請臺鐵同事」(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7頁反面),「我 最後一個人走,我出來時人都跑光了」(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29頁反面),「我付完帳出來大家都跑光了,因為沒 有要做什麼,我就回辦公室,他們去哪邊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30頁正反面)。綜據上開鄭文忠、 陳建志、范吉橖之證詞內容,足以確信101年7月11日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接受喝花酒招待具是該日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職務之人員。 3.承上,被告張進財隨同被告陳建志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消費,且是日即是其執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第2批驗收之協驗職務,其於執行協驗職務後,隨即接受廠商志成公司之喝花酒招待,足可特定被告張進財公然接受廠商志成公司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執行101年7月11日協驗職務具有關聯性。 4.且被告陳建志就招待被告張進財飲宴、喝花酒之目的,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自己以志成公司名義承攬了臺鐵的材料工程或者是其他的廠商承包到臺鐵的工程後,會向我購買所需的材料,都希望在履約的期間可以順利,希望臺鐵的公務人員不要刁難」(原審卷㈠151頁反面),「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34(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1),與丙-6事 實有關有對價關係,招待對象是張進財、鄭文忠、曾建國,對價關係的對象就是張進財、鄭文忠、曾建國…」等語(原審卷㈩227頁)。 5.又證人陳建志就志成公司編列公關費之目的,以及以公關費招待臺鐵局官員宴飲之目的,於原審審理時,有如下之結證:「我當業務就沒有所謂交際費的上限,這些花費的目的沒有什麼限制…公關費用就是打好關係,這樣的話就會讓公司一部分是正面,如果公關做得好當然是正面的…花這個錢當然是不要被刁難,但是跟投標、得標沒有關係…長時間經營臺鐵的人脈,這目的當然是為了以後的工作,因為做公家單位,希望以後在驗收的時候不要被刁難,種種之類的,驗收的部分是最重要」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15頁、16頁反面、19頁)。 6.參據被告張進財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人 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已經 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 ,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任職職位更為高層之被告張進財而言,以其具備碩士學歷,自88年3月1日起服務於臺鐵局,歷任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工務員、幫工程司等職務具備碩士學歷,自88年3月1日起服務於臺鐵局,歷任技術助理、助理工務員、工務員、幫工程司等職務(原審專卷㈠63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自當更為認識及嚴謹持守。7.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順利通 過抽驗、驗收,而藉由招待驗收人員前往高級餐廳、喝花酒等招待行為,給予被告張進財之不正利益,冀求被告張進財執行其協驗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不致刁 難志成公司,使志成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而被告張進財公然接受志成公司代表陳永義、陳建志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張進財執行101年7月11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之職務予以特定,而 推由陳建志於協驗事務完成前後之期間,即提供上開不正利益,以滿足被告張進財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貪樂慾望,已足以認定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被告張進財如附表八編號1之不正利益,與被告張進財擔任驗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人員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 8.至於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35、36、37等4次 不正利益(即附表八編號2至5),亦為被告張進財犯如犯罪事實丙-6犯行之不正利益範疇,然上開4次不正利益業 經本院認定為犯罪事實乙-1、乙-2、乙-3所載被告張進財違犯其職務之對價(詳如前開犯罪事實乙-1、乙-2、乙-3所載論述理由),本案犯罪事實丙-6為被告張進財於執行101年7月11日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職務,於 協驗事務完成後,隨即於當日接受該UIC60鋼軌彈性基鈑 標案廠商志成公司代表被告陳建志邀約而前往有女陪侍之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飲酒作樂,接受招待不正利益時間與 其執行職務時間密接,且是隨同履約廠商志成公司代表一同前往該酒店,同行者亦具為本次執行驗收事務之人員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曾建國,並斟酌如上開犯罪事實乙-1、乙-2、乙-3所載論述理由認定被告張進財與被告陳建志彼此間並無故舊情誼,其等間僅有職務往來關係,則被告張進財於101年7月11日前往該酒店消費,確實被告陳永義、陳建志針對101年7月11日當日執行驗收職務之人員給予之對價,公訴人指稱上開4次不正利益,則與犯罪事實乙-1 、乙-2、乙-3所載之被告張進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要與被告張進財於本案犯罪事實丙-6之協驗事務無涉。 ㈣綜上,被告張進財、陳永義固然否認犯罪,並提出上開辯詞,惟本院根據上開論證,已足以認定被告張進財、陳永義、陳建志犯上開犯罪事實丙-6,事證明確。被告張進財、陳永義及其等辯護人提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張進財、陳永義、陳建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犯罪事實丁-1: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李建廣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李建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李建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丁-1,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文忠、孫廣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鄭文忠部分: 1.被告鄭文忠辯稱: ⑴有關招標職務部分,依據鐵路局各處室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採購招標是材料處業務,工務處是預算執行單位,材料處才是政府採購法所稱的採購單位,我不是承辦採購單位材料處的人,沒有具有經辦該案採購招標職權,所以這兩個車站無障礙工程招標案不是我的職權範圍。 ⑵臺中工務段主要分為養路及施工兩大業務,我是負責養路的副段長,因為負責施工的副段長,他借調專案工程處,所以施工的業務由段長直接督導,有關工程的招標條件的變動不是我的權限範圍,我也沒有參與招標條件的變動。⑶有關孫廣齊無償提供自小客車供我使用部分,是基於朋友情誼,提供我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會歸建臺中工務段,我也不是政府採購法規定的承辦、監辦電梯工程採購人員,更不知道後來會有大甲清水后里這個電梯工程,所以沒有職務上對價關係。 ⑷在招標期間孫廣齊有來找我反應,有關大甲清水后里電梯工程限期完工,可否改成日曆天,我告訴他,不是早就是日曆天了嗎?所以我認為這不是關說,後來他也沒有再提到這件事。 ⑸當初我們是在開玩笑,孫廣齊說如果我有錢,我就租一部車先給你用。就是這樣炫富而已。在我的認知孫廣齊就是炫富,所以他租這台車給我使用。有關孫廣齊提供的這部車子在101年4月牽回,照理說福旺公司得標之後,如果有對價關係,應該車子會繼續保留使用,怎會在得標施工履約開始時牽回?所以我認為使用車子跟本工程沒有對價關係。 2.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日期為100年11月9日,而孫廣齊係於99年12月1日將其租用之休旅車借給被告鄭文忠使用,斯時尚無本件電梯工程。 ⑵100年11月至101年10月間,為工程招標履約期間,此期間,被告鄭文忠從未接受孫廣齊及辛元中任何招待。被告鄭文忠雖有接受陳建志招待,但與大甲清水后里之電梯工程無關,既無職務上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情事。 ⑶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供認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孫廣齊係向被告鄭文忠反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履約工程期限是101年3月30日,於履行工期不利,而建議招標之履約工期條件應以日曆天計算150天為適宜。 ⑷本件電梯工程屬施工部分,依其等之分工,並非被告鄭文忠之職務權限,且本件電梯工程施工期限自150日曆天延 長至210日曆天,亦係李學能建築師建議,而由臺中工務 段、工務處指派之人員於100年12月19日共同開會作成之 決議,被告鄭文忠既未參加,遑論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延長日曆天工期,更動採購條件之犯行。 ⑸依臺鐵局內部作業規範,臺中工務段雖於100年12月19日 作成延長日曆天之決議,後續仍須呈報上級單位工務處審查,再視預算金額由負責之權限長官為准駁之決定,亦經證人郭文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明確。 ⑹本件電梯工程第1次公告履約期限即為150日曆天,而無限期完工之限制等情,亦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且依時間序觀之,孫廣齊於100年11月間始聯繫辛元中尋找廠商 欲投標本件電梯工程,而辛元中直至101年1月初始認識福旺公司,福旺公司嗣後進而決定投標本件電梯工程,惟本件電梯工程早於100年12月19日即作成延長日曆天之決議 ,亦經證人孫廣齊、辛元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所謂孫廣齊、辛元中、陳建志於100年11月間即與福 旺公司負責人賴聰福、賴祥宇共同謀議,由孫廣齊於同年12月間開始向被告鄭文忠關說延長履約期限至210日曆天 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難以信採。 ㈡被告孫廣齊部分: 1.被告孫廣齊辯稱: ⑴關於那台車子,我與鄭文忠是認識將近10年的朋友,我跟他說我有買新車,如果他沒車,可以先拿去用,因為那時我做花蓮工程,我一牽到車,我就打電話給鄭文忠,因為我在花蓮,所以鄭文忠可以先把車拿去用。 ⑵檢察官起訴我有去問鄭文忠日曆天的部分,是因為那個案件我想說去參考看看,辛元中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與鄭文忠的關係,但是150日曆天是無法施作完成的,所以辛 元中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問問看是怎麼一回事,因為做不起來,那時我也想要與辛元中配合,我找一些下游廠商來做。改為210天之後,福旺公司去標我都不曉得。 2.被告孫廣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招標案係在100年底,被 告孫廣齊與鄭文忠於99年底開始授受不正利益之初始,如何預知台鐵局會有此標案,並由鄭文忠負責協助督導管理? ⑵依卷存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3年4月7日鐵工路字第1030009191號函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 內部控制機制表規定,鄭文忠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招標、投標與決標期間,並非「財物採購案底價小組」之成員,亦非底價核定人,關於招標、投標、決標、工程履約期限延長與否之准駁等事項,均非屬其職務上應予處理之事項,亦非其業務範疇內之職掌。 ⑶工程履約期限延長與否之准駁,係由臺中工務段將負責監造建築師之建議呈請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裁決核定,根本不屬於鄭文忠之職務範圍,雖鄭文忠享有無償使用租賃汽車之利益;惟「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履約期限延長與否之准駁權限既非屬其職務上應處理之事項,亦非屬其職務範圍內,則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與其何種職務行為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屬有疑。 ⑷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嗣後縱然接受工程處承辦人員與設計監造建築師李學能之建議,核定為履約期限之延長至210天,此因實行公開 招標自對於欲行投標之所有廠商均一體適用,焉會造成公訴意旨所指「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關係」,亦即僅限定福旺公司始得參與投標或獨厚福旺公司之結果?是公訴意旨關此部分所指,核之亦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捍格,自不足以採認,被告孫廣齊所為實難逕謂即與上述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認定犯罪事實丁-1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文忠就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負有協助臺中工務段段長即同案被告胡佑良督導管理之職務,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供認:「自99年8月23日起佔缺工務 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惟執行交接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之UIC鋼軌道岔巨額採購案之事務),並自100年3月間起至 101年11月2日止實際執行臺鐵局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之職務」(他字卷190頁反面),「我在100年3月間赴 臺中工務段擔任副段長以後,主要協助段長綜理臺中工務段段務,臺中工務段為總局工務處所屬單位,負責區域範圍包括竹南至彰化山、海線鐵路,主要業務則為前述區域內的鐵路軌道維護、橋樑場站之新建及維護,所以我擔任副段長期間,主要協助段長綜理本段施工及養路業務,但施工室之工程業務,係由段長負責督導,養路室之業務則由我負責」等語(他字卷191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佑良則就其指派指揮下屬副段長即被告鄭文忠協助其督導管理段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施工、養路當然是沒有劃分的很清楚,但是絕大部分是有一個默契,施工部分大部分都是我在代理,養路部分是由鄭文忠處理。本案的電梯工程算是施工,但沒有很明確的這樣區分,因為我本身有段長的工作,所以有時有需要時,養路他忙的時候我就會代理,有時做一些現場的檢查或是怎麼樣會委託他幫我代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15頁反面-16頁)。並於調查中供認:「本案依合約開工日期為101年3月2日, 完工日期為101年10月27日,至101年10月30日施工進度僅為62.8%,施工查核日期係由工務處及臺中工務段進行不 定期查核,因查核次數甚多,必須詳查施工查核檔案,才可獲知正確日期,查核方式是由副段長鄭文忠帶隊,率領施工室主任朱我帆、承辦人員謝文昌、陳仕昇,以及勞安室人員所組成查核小組辦理,其流程為是查核小組前往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材料、勞安,以及其他與工程相關事項、監造日誌、檢驗報告等資料」等語(他字卷㈠178 頁)。 3.復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證: ⑴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工務段之公務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9月4日09:10:1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723-724頁): 臺中工務段張小姐:段長,那個謝文昌要跟你講一下。 (電話拿給謝文昌) 謝文昌:段長你今天要開會,你忘了喔?上次喬一喬說你星期一才有空耶。 胡佑良:請副座開一下,我休假。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同案被告胡佑良確有指示被告鄭文忠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會議一事。 ⑵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工務段之公務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9月4日09:11:2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724頁): 臺中工務段張小姐:副座早,今天有一個謝文昌的大甲三站電梯鋼構的會議,10點半在我們的樓下。 鄭文忠: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臺中工務段奉段長即同案被告胡佑良指示由副段長即被告鄭文忠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會議後,隨即致電被告鄭文忠,被告鄭文忠並應允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會議之職務。 ⑶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謝文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18日09:18:49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1頁): 謝文昌(以下簡稱謝):喂!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鄭文忠!我們下禮拜是不是要工程督檢! 謝:哪裡? 鄭:那個大甲清水有沒有? 謝:26啦! 鄭:改26哦! 謝:不是改26,本來就26! 鄭:下禮拜四哦! 謝:我有叫米林(音)寫在黑板上,拜託你啊! 鄭:沒有,工程執行表有大指標! 謝:我知道! 鄭:那要填寫哦!那我們段還有一個自主評量表!你去問吳自強,他們都漏掉! 謝: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下來的! 鄭:對!那2張都要填寫,他們之前都沒填!照片要有日 ,照片上的人要符合規定!沒有載勞安配備的要篩選掉!你就抄他的範本就OK了! 謝:抄他的範本就OK了哦! 鄭:差不多啊,有缺點的,要補充的,我們再改!你要跟吳自強討論一下,他有聽到! 謝:我用好,再把初稿給你! 鄭:我下禮拜再看一次,那你先做! 謝:好,謝謝!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鄭文忠負有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督導檢查職務,並致電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經辦人員謝文昌後,交辦應完成工程自主評量表及拍攝照片,以完成工程督導要求事項。 ⑷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工務段某姓名不詳之主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18日10:27:3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2頁 ):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主任喔我鄭文忠,我跟你說,下禮拜四(7月26日),大甲、清 水、后里,要工程督檢。下禮拜四之前,你要出來繞一圈喔,看如果有一些設施不完全的,你要叫他們趕緊用喔。 主任:好,我等一下進去會叫他們用。 鄭:大甲、清水、后里喔,要去看一下。有什麼缺失叫他們開出來,趕緊去改善。 主任: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鄭文忠指示下屬務必完成工地安全設施之檢查,以通過工程督導檢查。 ⑸綜據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鄭文忠確有實際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監督管理職務之事實。 ㈡被告鄭文忠於99年12月1日至101年4月底之期間接受被告 孫廣齊提供其無償使用LEXUSRX350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市價約250萬元,每月租金57,600元)之不正利益,總計獲取價值相當於租金總額979,200元(每月租金 57,600元,共17個月)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佐實: 1.被告鄭文忠於原審供認:「孫廣齊無償提供自小客車供我使用」(原審卷7頁反面);於調查中供認:「孫廣齊 確實於99年主動將一部型號RX350的凌志轎車(詳細車號 我記不清楚,是租賃車)放在我家供我使用,但於101年3、4月間已取回」(他字卷㈠240頁反面);於偵訊時供認:「當時在99年底,孫鉉勝賺了不少錢,他就向我提議要用租賃的方式寄放在我那邊讓我使用,他是先跟我提議後,才去做那些租賃的動作,我有跟孫鉉勝去格上租車看那輛車,我本來說中古的就好,但是孫鉉勝還是租新的給我,車號是22-3169孫鉉勝是帶我去看車子之前,就把租賃 辦好了,後來是帶著我去台北濱江路的格上汽車租賃將那部車開走,開始由我自己使用」等語(他字卷㈥13頁反面至14頁)。 2.被告孫廣齊於原審供認:「那台車子,我與鄭文忠是認識將近10年的朋友,當時我與鄭文忠很好,常常有聯絡,我跟他說我有買新車,如果他沒車,可以先拿去用,因為那時我做花蓮工程,我一牽到車,我就打電話給鄭文忠,因為我在花蓮,所以鄭文忠可以先把車拿去用」等語(原審卷10頁);「我承認我有牽車給鄭文忠,是由我出面向格上租車承租LEXUS休旅車無償提供給鄭文忠使用,名義 上是用冠怡土木包工業為承租人,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間,因為我從101年1月起就沒有支付每月的租金, 格上租車係以我拿給冠怡土木包工業代為繳付的保證金扣抵,一直到4月份我就將車子從鄭文忠那邊牽回來,5月份我就將車子還給格上租車」等語(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卷㈠146頁反面);於。 3.又上開車輛係被告孫廣齊以冠怡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被告孫廣齊支付每月租金57,600元,支付期間是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5月間之事實,分據被告孫 廣齊、證人即冠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建廣供述如下: ⑴被告孫廣齊就其承租上開車輛、支付租金之情節,於調查中供述:「99年12月間,我確實曾向李建廣表示,希望購買一台凌志休旅車,而280萬元的購車發票可用以抵充前 述『花蓮至壽豐段電纜基座鐵路改善工程(CL111案)』 的進銷項費用。另外我與李建廣約定,所需約280萬元車 款原則上由我本人負責支付,但是礙於我個人資金不足,由李建廣先行墊付再由該工程的工程款中扣抵。經李建廣同意後,我便以冠怡土木包工業名義向格上汽車公司辦理租賃車號0000-00之黑色3500cc凌志休旅車,租賃期間為 99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0日,為期36個月,並開立冠 怡土木包工業名義之各期支票及頭期款支票,總金額為280萬元左右。3169-22車號之租賃契約書確實是我以冠怡土木包工業名義所簽立之車輛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75萬元,是由李建廣開票,但我本人另外拿75萬元現金給李建廣去繳納該筆款項,我記得約於101年2、3月間因為我遲未 繳納每月租賃費用,而遭到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催款,最後該筆75萬元保證金遭到沒收。我記得於101年5月間我向鄭文忠表示,我必須將該部車號0000-00黑色凌志休旅車交 還給格上公司,我便前往鄭文忠位於苗栗通宵的住所,將此部車輛開去還給格上公司,正確時間應該是以格上汽車公司的公文所載為準。確實是我繳納3169-22黑色凌志休 旅車的租賃費用,其中99年12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共6期,如我前述,是以李建廣的支票付款,第7期至13期是由 我本人直接匯款至格上汽車公司的帳戶內繳納」等語(他字卷57-58頁)。 ⑵證人即冠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建廣於偵查中結證:「99年初,孫廣齊介紹我施作花崗國中校舍工程,該工程即將完工前,同年間,孫廣齊又介紹我擔任承攬東改局花蓮至壽豐段電纜基座鐵路改善工程(CL111案)的華勝營造有 限公司的下包商,該工程總工程費為3,000多萬元,孫廣 齊轉包該工程1,500萬元的工程(連工帶料)給我,並向 我索取700萬元的回扣;其後,他也介紹我擔任光復至瑞 穗段電纜基座鐵路改善工程(CL114案)得標商全聖公司 )之下包商,該工程之總工程款也是3,000多萬元,該案 孫廣齊欲轉包1,500萬元的工程給我,另向我索取500萬元的工程回扣。前述1,200萬元的工程回扣款,我均以開立 支票的方式交給孫廣齊,我記得我是開立冠怡公司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和第一銀行花蓮分行的支票給孫廣齊,但因孫廣齊向我索取的工程回扣過於龐大,超過我的能力,所以我在100年8月15日之後,就停止支付票款,前後我約支付500多萬元的工程回扣予孫廣齊,其中包括孫廣齊介紹 我擔任全聖公司承攬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下包商的回扣,孫廣齊將該回扣拿來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一部車號0000-00之黑色3500cc凌志休旅車, 但是實際上我沒有看到該部車,我記得那台車的車輛租賃費用約280萬元,我是以冠怡公司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的 帳戶,除第1期支票金額為2萬7,600元,其於各期支票面 額均為5萬7,600元,開票日均為99年11月29日,票號為QY0000000至QY0000000,共36張,到期日從99年12月5日至 102年11月5日,不過,我僅支付前6期的票款,亦即我共 兌現31萬5,600元的票款」,「孫廣齊為了要向我索討擔 任全聖公司承攬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下包商工程回扣,曾要我以冠怡公司的名義,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賃一輛車號0000-00之黑色3500cc凌志休旅車,不過,該契 約是孫廣齊借用冠怡公司的名義去訂立,我僅出借冠怡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李冠蔚的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和冠怡公司大小章,該車租賃期間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以冠怡公司開立的支票總金額為204萬3,600元,另履約保證金75萬元也是由冠怡公司名義開票支付給格上汽車公司,但該75萬元到期日前,孫廣齊即以自有資金支付。孫廣齊租賃該車的用途為何,實際由何人使用,我均不清楚」,「我是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下包商,不過,我簽約後,並未實際施工,但孫廣齊介紹我擔任下包商後,即向我索取前述200多萬元的車款回扣,我 因為孫廣齊向我借款付房租、借票周轉,到期均未償還,一直到100年5月間,我向孫廣齊索討前述借款,孫廣齊向我推託該等借款均為回扣,我才會停止支付前述孫廣齊向我索討的工程回扣及租賃費用支票款。我曾向孫廣齊表示,我領到工程款才能支付工程回扣,孫廣齊雖然口頭上同意,另一方面卻要我先開立支票借他錢,惟等我向其索討先行墊付的票款時,孫廣齊又推說,那是工程回扣款,並非借款」等語(他字卷214頁反面-215頁)。 ⑶再者,復有格上租車公司提出之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他字卷63-66頁)、繳款查詢紀錄(他字卷67頁)、證 人李建廣提出之支票購車明細表(他字卷208-209頁) 等佐證。 ⑷格上租車公司於偵查中亦具狀表明上開LEXUSRX350休旅車係經被告孫廣齊於101年6月12日返還之事實(他字卷62頁)。 4.綜據上開卷證資料,被告孫廣齊於原審供認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間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鄭文忠使用等語 ;並於調查中供述係於101年5月間向被告鄭文忠取回上開車輛,其後交還格上租車公司,正確還車時間以格上租車公司公文所載為準等語。格上租車公司則狀稱被告孫廣齊係於101年6月12日返還上開車輛等語。佐以被告鄭文忠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車輛於被告孫廣齊辦妥租賃手續後,即由被告鄭文忠開始使用等語。本院認定被告鄭文忠收受上開車輛使用之時間,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止, 共17個月,總計獲取價值相當於租金總額979,200元(計 算式:每月租金57,600元×17個月=979,200元)之不正 利益。 ㈢被告孫廣齊向被告鄭文忠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履約工程期限150日曆天予以延長,被告 鄭文忠則應允協助,而向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反應上開電梯工程案招標條件之履約期限予以修改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憑: 1.被告孫廣齊就其向被告鄭文忠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履約工程期限150日曆天予以延長之 情節,有如下供述: ⑴於原審訊問時供認:「當初我與辛元中洽談上開標案,辛元中找上我本來就是看上我與鄭文忠的關係。本件標案因為有工程期的限制,辛元中有與我商議是否可以找鄭文忠,我去找鄭文忠說150天沒有人可以做得起來,我請鄭文 忠在臺鐵的會議中提出是否可以延展工作期日,當時這個標案都還沒有結標,只是在公告階段,後來公告的工程期就改成210天了」等語(102年度訴字第729號卷㈠147頁)。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檢察官起訴我有去問鄭文忠日曆天的部分,是因為那個案件我想說去參考看看,辛元中打電話給我,他知道我與鄭文忠的關係,但是150日曆天 是無法施作完成的,所以辛元中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問問看是怎麼一回事,因為做不起來,那時我也想要與辛元中配合,我找一些下游廠商來做」等語(原審卷10頁)。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時我也沒有注意到這個工期,我做好給他後,辛元中有上網去看那個資料,他跟我說那個工期好像做不起來,他有沒有講150天我忘記了,我想說 我跟鄭文忠有熟,就跟他請教一下,問他一下這工期到底是怎麼回事。」(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54頁反面),「 他(指被告鄭文忠)有說本來就是150日曆天,是我搞錯 了,他當初跟我講時好像是說150天,還是怎麼樣,我去 的時候他是跟我回答150個工作天,我說150個日曆天,他說對就是150個日曆天」(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55頁),「譯文中講到330(指3月30日),好像是他自己看標單自己去估算工期,一般我們的工期說150,我們自己會去估 ,因為開標後330,好像開標之後多久完工,一般而言, 營造廠會自己去估算一下,但是不會很準」(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5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鄭文忠與其談論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履約工程期限150日曆天予以延長之事實,結證:「我們在段裡面工 作上有閒聊過,這時間點應該是要開會的那個時期,開會前還是開會後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曾經有聊過就有關於這個工期要不要做一個考量」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 ⑴卷17頁反面)。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元中就其與被告孫廣齊商討原招標公告所載履約期限過短,建議可以向被告孫廣齊熟識的被告鄭文忠反應之情節,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沒有說要改成210日曆天,我只是說那個時間很短,我說依照採購法 來講,因為那已經公開閱覽過,也流標好幾次了,我說如果不是預算的問題,就是工程實際上施作時間點的問題,當時賴董在算這個案子時,他也有跟我說他的時間很趕,可能沒有辦法在150天做完,即使後面再上網150天也沒有辦法標,所以那時我才跟孫廣齊講那個工期沒有辦法在那個時間完工,這對廠商來講是一個很大的壓力,我當時是想說它已經公開上網了,你跟業主這邊如果有認識,你是依法可以向他提出建言,可以建議他把這個施工的日曆天延長,這樣廠商投標的意願才會增加。我是有跟孫廣齊講,因為我知道他跟鄭文忠很好,我就說你可以跟工務段反應,剛好鄭文忠你有認識,你也可以跟他反應」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69頁)。 4.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供認:「100年12月30日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是我與孫廣齊之對話無誤,當時係該工程已發包多次,無廠商參標,經監造設計單位同意將投標須知之前述某工程案公開招標須知的工程履約期限(101年)3月30日規定,修改為以日曆天計算,更改完工期限後送工務處審核中,孫廣齊希望我加快完成該投標須知之變更並公告,以便趕快辦理招標,我告訴孫廣齊,當時投標須知變更卡在工務處,所以要他打電話給時任工務處副處長郭文才請求幫忙。孫廣齊確實曾就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請求我幫忙促使投標須知更改早日完成,不過因我都只聽聽而已,並未真的幫忙,所以剛剛我一時不記得我曾在電話中敷衍地答應幫忙孫廣齊」(他字卷㈠221頁反面-222頁)。 5.又據被告孫廣齊就其得知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資訊後,欲尋覓廠商投標,以牟取分包或承攬下包獲取工程利潤,因而將上開工程招標資訊告知同案被告辛元中,並冀求同案被告辛元中尋覓相關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之事實,於調查中供認:「我於101年1月間因花蓮工程結束,身上沒有資金,經我上網看到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後,向辛元中詢問他可不可以找到公司來參標該工程,得標後再由我來做代工下包,經辛元中同意後要求我提供報價單,再由辛元中去找福旺公司參標,當時我已與辛元中約定得標後,由我和上海公司賴宗義負責施工,得標公司負責材料及管理人員。後來福旺公司得標後,經辛元中介紹,我與賴宗義於101年3月間一起去找福旺公司賴聰福談,約定並同意下包要給我和賴宗義代工,福旺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及管理人員,當時我幫福旺公司預估利潤約得標金額1成即300餘萬元,我與賴宗義則賺得工資利潤,約5%即100餘萬元,後來我一直在等福旺公司來簽約及支 付訂金,該公司遲遲沒來,經我詢問辛元中後才知道福旺公司已經自行承做,我很不高興,要求辛元中向福旺公司拿取100萬元工程顧問費,101年3、4月時辛元中在臺中市拿了60萬元現金給我,並且說工程在施工中若有什麼問題,要我出來幫忙,我答應他有需要時我會過去施工現場幫忙處理施工上的技術問題。另我也同樣在網路上看到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向辛元中詢問可否找到公司來參標該工程,得標後再由我下包部分工程,我同樣提供辛元中報價單,後來才知道也是福旺公司得標,前述我與賴宗義一起去找賴聰福談時,賴聰福並未同意給我們下包,而後福旺公司前述2工程都沒給我們做,我很不高興,所 以前述100萬元是包括該兩工程的工程顧問費。我提供工 程估價單及成本分析給福旺公司參考,我不知道福旺公司有沒有使用我提供估價單及成本分析去參標上述2工程, 但依辛元中所說,福旺公司參標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應該有使用我提供的估價單及成本分析」等語(他字卷㈣89頁反面-90頁)。 6.承上,被告孫廣齊與同案被告辛元中於準備尋覓廠商進行投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事務之際,有頻繁通聯交流,被告孫廣齊並向同案被告辛元中告以被告鄭文忠確實應允其請託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一事,給予職務上協助之表示,有本案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佐(詳附件十一): ⑴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上海營造公司負責人賴宗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5日16:38:41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一- ⑴所載)。 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孫廣齊提供其預估投標之相關估價及合作之下包商後,而同案被告辛元中循線與被告孫廣齊合作之下包商即上海營造公司負責人賴宗義確認合作意願,以及進一步商談工程預估造價,以便擬定可投標金額之情,與被告孫廣齊上開供認將上開工程招標資訊告知同案被告辛元中,並冀求同案被告辛元中尋覓相關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之事實,互相吻合。 ⑵被告孫廣齊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1日10 :03:2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一-⑵所載)。 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孫廣齊向同案被告辛元中表示會盡快提供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報價單予同案被告辛元中。 ⑶被告孫廣齊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1日16 :13:08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一-⑶所載)。 ①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孫廣齊與同案被告辛元中約定被告孫廣齊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分包部分是水電、電梯部分,並接續商談上海營造公司負責人賴宗義提出報價額度問題。又同案被告辛元中向被告孫廣齊反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履約工程期限是101年3月30日,於履行工期不利,不可能如期完工等語;而被告孫廣齊則回應其已向臭屁仔即被告鄭文忠(詳證人孫廣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稱呼被告鄭文忠為「臭屁仔」,交互詰問㈣-⑴卷53頁;而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綽號為臭屁仔,交 互詰問㈣-⑴卷14頁)告知該履約工期過短,不可能如期 完工一事,並轉知同案被告辛元中稱被告鄭文忠已向其說明第二次招標條件已經進行檢討。 ②根據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足認被告孫廣齊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與被告鄭文忠有所談論,並且請託被告鄭文忠就此項招標條件予以改善,復經被告鄭文忠轉知而了解臺中工務段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履約期限之條件,已進行檢討。 ③綜上,足資確認被告鄭文忠確實接受被告孫廣齊請託關說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公告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之事實,並且告知被告孫廣齊臺中工務段關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招標公告履約工程期限已召開檢討會之職務上所知訊息。 ⑷被告孫廣齊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12日11 :46:50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一-⑷所載)。 ①上開通聯譯文顯示:同案被告辛元中再次向被告孫廣齊反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履約工程期限是101年3月30日,於履行工期不利,而建議招標之履約工期條件應以日曆天為適宜,並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限期完工履約條件為例,被告孫廣齊則回應同案被告辛元中稱會跟臭屁仔即被告鄭文忠說,並向辛元中表示「他(指被告鄭文忠)到時候會用那個啦」,以默示之表示向同案被告辛元中保證該履約工期部分,被告鄭文忠會予以協助之意。 ②根據被告孫廣齊上開說詞,顯見被告孫廣齊已向被告鄭文忠多方表示該履約工期影響履約利益,對於投標有所不利,並獲得被告鄭文忠回應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 ㈣本院認定被告孫廣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鄭文忠無償使用達18個月之不正利益,與被告鄭文忠執行協助臺中工務段段長對於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責,具有對價關係之論據如下: 1.以被告孫廣齊之資力情形而論: ⑴被告孫廣齊於101年3月以前已積欠辛元中30萬元之事實,業具被告孫廣齊於調查中供認:「我也確實積欠辛元中30餘萬元借款」等語無訛(他字卷㈣97頁正反面)。 ⑵被告孫廣齊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被告鄭文忠使 用之前已積欠他人數百萬元之債務之事實,業具被告孫廣齊於調查中供認:「我將該部3169-22黑色凌志休旅車交 與鄭文忠使用並負責支付高達109萬元費用之目的…我本 人在外積欠數百萬元債務,我怕開該部進口高級車輛回家會被誤認為我賺大錢,債主會紛紛登門討債」等語(他字卷58頁正反面)。 ⑶被告孫廣齊在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標得臺鐵局南太麻 里溪橋改建工程標案後,因其資金缺口而極需週轉,復因其曾轉知全聖公司名義負責人游永欽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標案招標資訊及估價,並意欲媒介相關下包向全聖公司承攬部分工項等因素,遂向負責人林春松佯稱欲求取工程顧問費400萬元,經林春松拒絕後,再向林春松借款400萬元,亦遭林春松拒絕等事實,業經被告孫廣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詳細說明是事實過程如下:「這個目的是要跟林春松拿錢,因為我要跟林春松借400萬,因為我別 的工程急需要貼錢,要配合之後標到這個工程,但是當初要標的時候我跟林春松要借400萬,因為我別的工程缺錢 用,因為不用的話,我另一個工地可能會倒,我後來要跟他借,他沒有借我,他跟我說到時再說,那時已經標到了,標到的時候那時我跟他講現場的東西讓我去發包管理,一些周轉金給我,本來是說好,他看看要跟游永欽談談,後來又沒有,我那時又急著想要用錢,所以那時我就想說我幫你標到這個案件了,我什麼發包錢都沒有拿到,我不知道叫誰幫我打的,我就想說這樣看錢能不能給我騙林春松,結果那打完最後也沒有拿出去,為什麼沒有拿出去,就是他們裡面比我熟,拿出去我會穿幫,他一問就會知道我跟裡面跟任何人沒有承諾,如果我用這張騙他錢一定會穿幫,這樣反而我就完蛋了,搞不好就會有兄弟來了,第二點,跟他拿錢沒有做事情,這樣交代不過去,他裡面又比我熟,這樣我就做罷了。裡面比我熟的意思是林春松之前有做過臺鐵局,林春松如果問一下裡面比較認識的,然後裡面的人說沒有啊沒有啊,所以那時我一直在想,因為我之前就跟你講,我很怕因為這一張…,也是怕外面的人,你把我交保出去時我就是被外面的誤導,我跟他講說我說我要騙林春松的錢,我老實說怎麼樣的,他說這樣有可能犯詐欺罪。那時我本來想說標到要跟他借400萬,因為 我另外一邊工地的財務狀況很糟,所以我那時確實想要補那邊的洞,那時我就在想要跟林春松借,林春松又不借我,我那邊也沒那麼多錢,那時我緊張,我就想說打一打用騙的,看能不能騙到先來補這個洞,但要騙要用什麼理由,我跟林春松又沒有什麼交情,只能用說剛剛得到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說我要處理裡面的人,很急著要用錢,所以才編這個理由」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46頁反面-1 47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元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孫廣齊欠我40萬」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77頁反面) ⑸證人李建廣就被告孫廣齊積欠其借款、票款,屆期仍未償還,而被告孫廣齊利用媒介其承攬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下包商之機會,向其索取回扣,並以此回扣金額承租上開車輛,向被告孫廣齊並對其佯稱該借款、票款為回扣款等情節,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下包商,不過,我簽約後,並未實際施工,但孫廣齊介紹我擔任下包商後,即向我索取前述200多萬 元的車款回扣,我因為孫廣齊向我借款付房租、借票周轉,到期均未償還,一直到100年5月間,我向孫廣齊索討前述借款,孫廣齊向我推託該等借款均為回扣,我才會停止支付前述孫廣齊向我索討的工程回扣及租賃費用支票款。我曾向孫廣齊表示,我領到工程款才能支付工程回扣,孫廣齊雖然口頭上同意,另一方面卻要我先開立支票借他錢,惟等我向其索討先行墊付的票款時,孫廣齊又推說,那是工程回扣款,並非借款」等語(他字卷215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聰福(即福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福旺公司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因被告孫廣齊媒介上海營造公司承攬下包工作,而欲向其索取100萬 元之訂金,但遭其拒絕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孫廣齊的部分本來是要介紹上海營造來包我部分的工程,可是他一開始還沒有做任何事情,就要先跟我拿100萬的訂 金,那有工程都還沒有做,就要跟我拿100萬的,我就不 肯,一毛錢也沒有給,最後就不了了之,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曉得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42頁反面)。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松就被告孫廣齊於100年1月間前往全聖公司向其商借400萬元之情節,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我對於孫廣齊印象很深,得標後沒多久孫廣齊就要向我借400萬元,我將他趕出去」(原審卷45頁反面),「他 (指被告孫廣齊)說在花蓮有一個工程1,000萬元,他說 就近他要做,結束後他虧400萬元,我問他為何虧400萬元,他就沒有說話」(原審卷46頁),「孫廣齊要借400 萬元是得標後沒多久,大約在100年1月或2月」等語(本 院卷46頁反面)。 ⑻綜據上開各情,足認被告孫廣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其受有借款債務、工程資金周轉需求之壓迫,惟被告孫廣齊仍願付出相當成本承租上開車輛,提供被告鄭文忠奢侈交通享受,已非是純粹友誼、炫富之說詞可以服人,必要且應探究的是對價性展現,尤以被告鄭文忠任職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副段長職務與被告孫廣齊連結利益為核心,詳如後開第⒉點所載以被告鄭文忠之職務關係為核心之論述。 2.以被告鄭文忠之職務關係而論: ⑴被告鄭文忠就其與被告孫廣齊關於職務上接觸之歷程,於偵查中供認:「在清水無障礙電梯工程原本是以限期完工方式來招標,但是標了4次都標不出去,總局要我檢討為 何無人投標,因為這個程序要給建築師去檢討,我們就移給李學能建築師,後來就改成用日曆天210天或240天來完工,該標案成立後,孫廣齊有來問我這標案何時會再公告,但是當時我們已經把案件送到總局進行發包,因為孫廣齊有點像是工程禿鷹,他去引介想參標的廠商,並且與該等參標廠商協議分包的事情」,「孫廣齊有來問我這標案何時會再公告,但是當時我們已經把案件送到總局進行發包,因為孫廣齊有點像是工程禿鷹,他去引介想參標的廠商,並且與該等參標廠商協議分包的事情」,「孫廣齊如何得知有該標案,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有4次公告流標, 他才來問的,因為在一起的時候,他會講一些工作上的事情,也會問我一些工作上的事情」等語(他字卷㈥14頁正反面)。 ⑵復據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顯示,被告鄭文忠於100年11月7日致電被告孫廣齊,談論被告孫廣齊因處理東部地區工程不甚順利,積欠相當大款項,而要被告孫廣齊結束東部地區工程工作,回歸到西部地區經營,被告鄭文忠得以方便利用其職務關係而給予被告孫廣齊利益,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3頁):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孫廣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7日22:09:15之通訊監察譯文: 鄭(以下簡稱鄭):大胖仔,你在做啥?你有想我嗎?你東部沒辦法處理,你過來西部好嗎?孫(以下簡稱孫):我明天過去找你啦,明天我叫王仔載我過去。 鄭:楊梅耶! 孫:我明天要過去呀。 鄭:我明天要去臺北開會,你再打給我。我跟你講源仔一直跟我說… 孫:我知道,我會開給他,已經開好了。 鄭:不是,因為我知道你的人啦,我有跟他解釋,知道嗎? 孫:我知道,我就開好了。 鄭:不是,我們過來西部好了。 孫:我知道,這裡收一收啦。 鄭:你怎麼知道!你知道你欠甲聖多少錢嗎? 孫:甲聖!欠甲聖? 鄭:人家都說了啦,欠500多萬~ 孫:全聖喔! 鄭:要拿500多萬出來,人家才要放過你。 孫:我何時欠他們500多萬?工作都還沒做完! 鄭:工程款500多萬!你總仔!到這個月月底而已,你知 道嗎? 孫:還沒做完啊,我都還沒請款啊。 鄭:我都知道啦,你在做啥我都知道。 孫:花蓮那裏,他們爭取500多是買鐵仔、混凝土,螺絲 錢,我是向它請到一點錢都沒有耶。 鄭:我們過來西部做好了。 孫:對,我就是想東部這邊的工作要結束掉,但都還沒請款。 鄭:你請款請一請,你在東部我沒辦法照顧你啊,了解嗎? 孫:瞭解。 鄭:明天再說啦。 本院檢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被告鄭文忠對被告孫廣齊表達:「你東部沒辦法處理,你過來西部好嗎」,「我們過來西部做好了」,「你請款請一請,你在東部我沒辦法照顧你啊,了解嗎」等內涵,隱諱以「過來西部」、「照顧」來表達其欲利用職務關係而給予被告孫廣齊利益之真意,再再凸顯被告鄭文忠允諾被告孫廣齊其踐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可配合性。 ⑶被告孫廣齊因資力不佳,而遭格上租車公司取回上開車輛,被告孫廣齊因而於101年6月26日03:01:34傳遞訊息予被告鄭文忠,訊息內容如下:「鬥陣的那台車我正在處理要怎樣拿回我很想著你想跟你吐吐苦水但是我忍住了因為我要起來後在去找你還有聽說你要榮升到嘉義當段長是真的嗎在些時間我會去找你吐苦水的」(詳他字卷㈧596頁 ),根據上開簡訊內容,固然被告孫廣齊一方面表達對於取回該部承租車輛一事之歉意外,同時亦表示亟欲積極處理取回之意願,且簡訊內容後段更提及其聽聞被告鄭文忠調升嘉義工務段段長職務之訊息,可見被告孫廣齊對於被告鄭文忠職務之變動,有所關注。 ⑷承上,何以被告孫廣齊關注被告鄭文忠職務異動,是否如其2人辯稱僅因2人是很好朋友、純粹友誼交流關係。本院透過被告孫廣齊於媒介辛元中、福旺公司投標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再將目標投射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投標之際,被告孫廣齊於101年2月1日致電 被告鄭文忠,通訊監察獲得之內容詳如附件十一-⑸所載 ),依據上開通訊監察所獲資料,回歸並檢視被告孫廣齊與被告鄭文忠彼此間交流往來之細節,被告孫廣齊先是告以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已投標取得,以「跟你同一個建築師」言詞,表達與臺中工務段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建築師均為李學能建築師,甚以「現在要拼你的啊」來示意其欲投標臺中工務段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且被告孫廣齊就「現在要拼你的啊」之表示內涵,於調查中供認:「告訴鄭文忠將接續投標鄭文忠所負責的大甲、清水、后里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案」等語(他字卷59頁反面),被告鄭文忠明白且知悉被告孫廣齊認知其對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關係後,對被告孫廣齊回應「好啦」,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其2人間素日往來之生活細節,無任何掩飾及隱藏,鉅 細靡遺彰顯其2人在職場建構交織綿密之職務關係,被告 孫廣齊媒介、承攬臺鐵局相關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工程招標案件與被告鄭文忠任職臺鐵局職務之連結性,與被告鄭文忠上開於偵查中供認其與被告孫廣齊彼此間就其職務資訊往來細節相吻合。其2人素日朋友情誼交往,實係依 附於彼此間職務資訊提供、不正利益提供之緊密結合,被告孫廣齊建立連結目標並非被告鄭文忠個人,而是被告鄭文忠所擔任臺鐵局之職務,透過其與被告鄭文忠長期累積之不正當利益提供,藉由被告鄭文忠之職務作為,居中斡旋媒介廠商競標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工程,進而以分包、顧問等不同名目,分食工程利潤,其2人所 稱友誼關係實係建構於長期不正當利益交付、收受之聚合關係。 3.被告孫廣齊以其資金承租上開車輛,並無償交付被告鄭文忠使用之期間,被告孫廣齊正值資力情狀陷入窘境之地,已據其及上開各證人結證明確,堪認被告孫廣齊並無餘裕資金為奢侈浪費之行為,在其受工作、生活等開支壓迫下,進而四處尋覓可得資金運用之窘態下,以其所採取之謀取資金手段、方式而論,毫無任何利益於目的性之徒耗資金舉動,斷非其抉擇,然被告孫廣齊處於此窘境狀態,向冠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建廣索取工程回扣,並利用回扣所得承租上開高級進口車輛供被告鄭文忠無償使用,合理釋明被告孫廣齊主觀意圖及動機,誠如其於偵查中供認:「我年輕的時候就認識鄭文忠,他說他想開我那部車,我就把車子放在他那邊」等語(他字卷㈣115頁),係為周 全其建構與被告鄭文忠互為給予利益而層層堆砌之人情脈絡,對應於被告鄭文忠臺鐵局任職之背景,明顯且刻意的運用長期不正當利益交付、收受之聚合關係,遂於內、外關係上,獲取助益: ⑴對內而言:被告鄭文忠、孫廣齊2人間互有接受並給予他 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鄭文忠職務事項之行為,概括的確定,而被告孫廣齊長期提供不正利益予被告鄭文忠,堆砌其2人間聚合關係,一方(即 被告鄭文忠)不斷積累不正利益所獲得之奢侈生活滿足,而一方(即被告孫廣齊)則建立與臺鐵局高級官員之連結,進而求取被告鄭文忠協助解決所遭遇之臺鐵局招標案、履約之瓶頸、困難,彼此間長期的堆疊各所依附之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資訊,形成反覆性利誘之犯罪型態,而成就權力型態的無形利益作為不法交易的對價,造就不法對價之隱密性。 ⑵對外而言:被告孫廣齊刻意的運用其與被告鄭文忠長期不正當利益交付、收受之聚合關係,建構其與臺鐵局高級官員之連結,對外產生邊際效應,使第三人認知被告孫廣齊交付不正利益對被告鄭文忠職務作為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性,客觀上已使得一般理性之人認知其2人長期不正當利益 交付、收受之聚合關係,與被告鄭文忠執行臺鐵局職務行為具有對價性,此可見於同案被告辛元中就被告孫廣齊所媒介之上海營造公司遭福旺公司拒絕合作後,被告孫廣齊未能獲得分包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利潤、媒介費用等,同案被告辛元中顧慮被告孫廣齊向被告鄭文忠施壓,而遭受刁難,遂轉而求助於另一名與被告鄭文忠相識之同案被告陳建志向被告鄭文忠說情,此情節業據證人辛元中於偵查中供認:「初期投標跟陳建志沒有關係,是後來標到之後發現孫廣齊提供的下包上海營造不可靠,好像沒這個能力施作,因此福旺那邊希望不要用上海營造,孫廣齊告訴我說他的好朋友鄭文忠在那邊,我怕把他的廠商換掉,他去跟鄭文忠說我得標後不理他,我不敢跟他說他的上海營造不可靠。所以我要透過陳建志幫我約鄭文忠,讓我大概把營造廠的意思告訴他,可能他們要自己施作,後來鄭文忠的意思只要營造做好就好,不用管下包是誰」等語(他字卷㈡19頁)。 ⑶被告鄭文忠於被告孫廣齊請託關說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原招標公告之履約工程期限前後,按月長期收受被告孫廣齊提供之使用高級名貴車輛為交通工具,被告鄭文忠無償使用期間即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止, 總計受有達17個月,相當於租金價值979,2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57,600元×17個月=979,200元)之不正利益 ,均應認為屬於被告鄭文忠就上開犯罪事實丁-1所載應允為職務行為之對價利益,方吻合於被告孫廣齊、鄭文忠所建構之長期且不定時不正利益之聚合關係,彼此依附於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行為資訊之提供,而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之真實。 4.綜上,被告鄭文忠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止,接 受並無償使用被告孫廣齊提供之上開高級進口名車,總計受有達17個月,相當於租金價值979,200元之不正利益, 並接受被告孫廣齊請託協助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履約工程期限,與其擔任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併受段長胡佑良指示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責,具有對價性,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鄭文忠、孫廣齊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鄭文忠、孫廣齊有犯罪事實丁-1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鄭文忠、孫廣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孫廣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99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間交付名車為不正利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孫廣齊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以 其所承租之全新LEXUSRX350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市價約250萬元,每月租金57,600元,提供予同案被 告鄭文忠無償使用,目的係為向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協助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招標履約工程期限,上開無償提供名貴車輛供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係對同案被告鄭文忠擔任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一職而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於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接續給予之不正利益,與同案被告鄭文忠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等語,並認為被告孫廣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增訂,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孫廣齊被訴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增訂前所不處罰之行為,依據刑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被告孫廣齊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而因被告孫廣齊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丁-1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鄭文忠、孫廣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收受、交付喝花酒為不正利益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孫廣齊與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4人無罪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第伍項第二點所載)共同 以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交付同案被告辛元中之顧問費1,255,000元,而同案被告辛元中再將其中60餘萬元交付 被告孫廣齊,同案被告辛元中並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協議共同分擔招待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郭文才(同案被告胡佑良、郭文才2人無罪部分,詳如本判決理由第伍 項第二點所載),而共同謀議交付公務員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作為被告孫廣齊與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行賄公務員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郭文才等費用,而向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郭文才請託關說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原招標公告之履約工程期限。嗣因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前於100年11月9日、11月24日兩次開標結果,無人得標而流標,同案被告胡佑良乃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並主持大甲 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預算修正檢討會議,會議結論就原訂招標履約工期150日延長為210日(計追加60日),此會議結論並獲工務處同意,因而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招標公告載明履約期限為自簽約翌日起7日曆天 內開工,210日曆天竣工。被告鄭文忠因而收受被告孫廣 齊與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所示至有女陪侍或召女陪侍之喝花酒不正利益等語。並認為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 孫廣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文忠收受被告孫廣齊與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 至224所示至有女陪侍或召女陪侍之喝花酒不正利益,與 被告孫廣齊向被告鄭文忠請託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原招標公告之履約工程期限一事,具有對價關係,立論基礎在於被告孫廣齊收受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交付同案被告辛元中顧問費1,255,000元中的60萬元,被告 孫廣齊並以此60萬元與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謀招待被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 224所示至有女陪侍或召女陪侍之喝花酒不正利益,具有 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孫廣齊之犯罪情節,業據被告鄭文忠、孫廣齊否認,其中被告鄭文忠辯稱:招標條件變動與被告鄭文忠職務無關,被告鄭文忠並未與招標條件變動等語;被告孫廣齊辯稱:辛元中交付的60萬元,是因為我找廠商估價要競標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我跟辛元中合作,辛元中去找廠商來競標,我負責介紹下包廠商,跟辛元中約定得標後要分包一些工項給我合作廠商施作,但得標廠商福旺公司後來沒有分包給我,之後才我一些費用就是這60萬元,這60萬元與宴請被告鄭文忠沒有關係等語。 ㈤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孫廣齊以同案被告辛元中交付之60萬元而出資,共同行賄被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 至224所示不正利益之論據,應先予釐清者為被告孫廣齊 收受該60萬元之事實緣由,及被告孫廣齊有無以該60萬元為出資而行賄被告鄭文忠等判斷構成被告孫廣齊交付不正利益、被告鄭文忠收受不正利益罪行要件。經查: 1.被告孫廣齊於得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招標訊息後,欲尋覓廠商競標,而向同案被告辛元中告知招標案之訊息,並與同案被告辛元中約定尋覓有意願競標廠商,惟因同案被告辛元中認為招標公告工期不合理而向被告孫廣齊反應,被告孫廣齊因而利用與被告鄭文忠之職務關係,而向被告鄭文忠請託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履約工程期限之過程,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元中於調查中證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先後公告後,孫廣齊告訴我,他已經找好下游小包商,並且已經計算好單價,要我找有興趣的營造公司進來投標,然後再與該些下游小包商協調如何施作。整個投標的過程中,我個人確實沒有找公務員關說,但是孫廣齊曾告訴我,他有針對工期的部分向鄭文忠反應。整個過程中,我僅好心提醒孫廣齊要向鄭文忠反應,這樣的工期是不合理的,不會有任何廠商願意投標」等語(他字卷㈡4頁、7頁正反面)。 2.福旺公司得標後,因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賴聰福拒絕與被告孫廣齊推薦之上海營造公司分包施作,同案被告辛元中為免被告孫廣齊心生怨懟而向被告鄭文忠抱怨施壓,導致同案被告辛元中媒介競標之福旺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招致刁難,同案被告辛元中遂自行將60萬元交付被告孫廣齊,作為安撫被告孫廣齊之用,惟同案被告辛元中則轉而求助於另一名與被告鄭文忠相識之同案被告陳建志向被告鄭文忠說情,避免福旺公司於履約過程遭受刁難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同案被告賴聰福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我跟辛元中有兩個案件,一個是新營、善化,一個就是大甲、清水,我跟他談好的原本第一次是新營、善化,我們講的就是,本來他開口就是要4%所謂的顧問費用,我說我用4%加上標價,就怎麼標也標不到,不用去標了,所以我們用3%,為什麼會27萬,因為我們講好案子得標之後,因為他現在手頭緊要我先支付他1%,他後續會幫我處理很多事情,要扣除稅雜費、種種一些費用,3仟多萬扣除稅雜費剩下2,700多萬,所以2月1日第一次付他27萬的部分,就是所謂第一筆的錢,我付給他的錢,他怎麼去花費,我根本就不認識孫廣齊,是已經這個案子得標之後,我已經付給他錢了,這個孫廣齊才要來公司跟我接洽業務,為什麼我後來工程不給他做,因為沒有人說做工程什麼工程都還沒有動,要我先支付100萬,我100萬給他拿了,他什麼都不給我做,我要怎麼辦,是這個原因。要給孫廣齊60萬這件事是辛元中個人的意思,絕對不是事實,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我那時根本就不曉得孫廣齊這個人」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 91頁正反面)。 ⑵同案被告辛元中於調查中供認:「我自賴聰福處取得100 餘萬元現金,扣除孫廣齊欠我的40餘萬元,將剩下的60餘萬元親自赴臺中交給孫廣齊」(他字卷㈡8頁反面)。並 於偵查中供認:「後來標到之後發現孫廣齊提供的下包上海營造不可靠,好像沒這個能力施作,因此福旺那邊希望不要用上海營造,好像沒有能力施做,孫廣齊告訴我說他的好朋友鄭文忠在那邊,我怕把他的廠商換掉,他去跟鄭文忠說我得標後不理他,我不敢跟他說他的上海營造不可靠。所以我要透過陳建志幫我約鄭文忠,讓我大概把營造廠的意思告訴他,可能他們要自己施作,後來鄭文忠的意思只要營造做好就好,不用管下包是誰」(他字卷㈡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他(指被告孫廣齊)的廠商沒有做了,那怎麼跟人家交待就變成他的廠商要叫孫廣齊自己去安撫,這個金額就變成違約金,直接給孫廣齊讓他自己去處理自己的廠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87 頁反面)。 ⑶被告孫廣齊就其收取60萬元之事實,於調查中供認:「我於101年1月間因花蓮工程結束,身上沒有資金,經我上網看到新營等車站無障礙工程後,向辛元中詢問他可不可以找到公司來參標該工程,得標後再由我來做代工下包,經辛元中同意後要求我提供報價單,再由辛元中去找福旺公司參標,當時我已與辛元中約定得標後,由我和上海公司賴宗義負責施工,得標公司負責材料及管理人員。後來福旺公司得標後,經辛元中介紹,我與賴宗義於101年3月間一起去找福旺公司賴聰福談,約定並同意下包要給我和賴宗義代工,福旺公司負責提供材料及管理人員,當時我幫福旺公司預估利潤約得標金額1成即300餘萬元,我與賴宗義則賺得工資利潤,約5%即100餘萬元,後來我一直在等 福旺公司來簽約及支付訂金,該公司遲遲沒來,經我詢問辛元中後才知道福旺公司已經自行承做,我很不高興,要求辛元中向福旺公司拿取100萬元工程顧問費,101年3、4月時辛元中在臺中市拿了60萬元現金給我,並且說工程在施工中若有什麼問題,要我出來幫忙,我答應他有需要時我會過去施工現場幫忙處理施工上的技術問題。另我也同樣在網路上看到「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向辛元中詢問可否找到公司來參標該工程,得標後再由我下包部分工程,我同樣提供辛元中報價單,後來才知道也是福旺公司得標,前述我與賴宗義一起去找賴聰福談時,賴聰福並未同意給我們下包,而後福旺公司前述2工程都沒給我們做,我很不高興,所以前述100萬元是包括該兩工程的工程顧問費。工程顧問費金額100萬元,我 是隨便講講的,但是辛元中只拿60萬元給我,並跟我說60萬元拿去,其他的等工程結束後再說,後來就不了了之,至於為何辛元中只拿60萬元給我,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㈣89頁反面-90頁)。 ⑷被告孫廣齊就其向同案被告辛元中收取60萬元後之運用情節,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01年3、4月時在臺中市向辛 元中取得該60萬元工程顧問費現金後,當天就將20萬元現金交給載我來臺中市的1位王姓防水工程包商,請他代為 轉交給賴宗義作為償還我向其的借款,另我隔天在臺中市火車站對面的郵局匯款13萬或15萬元至我母親孫翁金菊郵局帳戶,同時匯款11、12萬元至我前女友傅子文郵局帳戶(帳號不記得),剩餘的錢我留作私用」等語(他字卷㈣118頁)。 ⑸復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被告孫廣齊就其媒介之上海營造公司遭福旺公司拒絕分包合作後,而對媒介福旺公司得標之同案被告辛元中不諒解,懷疑同案被告辛元中另尋求與陳建志合作,因而從中破壞其2人原合作約定及獲取工程 利潤,而與同案被告辛元中發生糾紛,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①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孫廣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2日17:22:55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279頁): 孫廣齊(以下簡稱孫):我跟你講,不行啦!你就做那麼久了,小辛不要在講那個了,不然我就放棄!看你要怎麼用,讓他們去用!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你文書的東西,你要用好啦! 孫:我就跟你講了,那一天也去他們那裡講的很好。看他們這樣子,講話不算話,我已經很生氣了! 辛:好啦! 孫:他講話已經不算…(斷訊)。 ②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賴祥宇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2日17:27:04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279-281頁):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現在送去那兩個人都可以掛啊,只有賴董是負責人,他不行。 福旺小賴(以下簡稱賴):沒那回事啦。勞保可以雙重投保!誰說不行! 辛:他現在講的是,他那個賴。 賴:沒有,我是要把他投勞保,所以叫他請他資料一起過來! 辛:投勞保,可是他是另外公司負責人!那個會有問題啦! 賴:那有問題! 辛:他是公司負責人的話。 賴:會有什麼問題? 辛:我們上次那個好像就是這樣,那個管理的部分,是不能外包的,那你現在他本身又掛另一公司負責人,那個部分就會有爭議,工程上會有問題! 賴:可是他如果不進來的話,他跟我簽這個約,換我會有問題。因為他掛我勞保,他就是我公司的人,他去執行案件,絕對沒有人會講話,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辛:要不就要用那個誰,他現在如果是用小基去做主控的話,就是用小基來簽,然後上來作擔保。 賴:我真覺得很麻煩,我說這個人喬不定,觀念落差這麼大,施工品質不知道。 辛:我覺得他的個人來講,他是另外一個公司的負責人,他是卡那邊,我想之前的案例,好像負責人爭議比較大,他如果不是負責人,是沒有關係,他如果是負責人,好像爭議比較大,所以你看他如果是負責人的問題的話。 賴:所有的事情都對他,捉別人來簽,這樣不是很奇怪嗎? 辛:那個還好,以執行面來講,他現在不是包商都全部分開了嗎?你就把他當成是包商,你名義上就是把他當包商就對了!然後工地裡面還要有一個主控的人,主控的人你看是小基,還是我們這邊直接派進去一個人當主控。 賴:駐廠嗎? 辛:對對對! 賴:如果要人駐廠的話,乾脆我來統籌管理好了! 辛:對對對! ③被告孫廣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3日17:05:29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289-290頁): 孫廣齊(以下簡稱孫):你在開會喔?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沒有,我在辦公室,怎樣? 孫:那小辛有過去找你嗎? 鄭:怎麼樣!什麼事情? 孫:啊? 鄭:有啦! 孫:今天哦! 鄭:對的!什麼事情? 孫:他給我裝肖(臺語發音),有多大,你知道嗎? 鄭:怎麼樣? 孫: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鄭:他,沒有啊,他跟我講他剛走哦!他說現在要去找你! 孫:現在要來找我! 鄭:對!他要去楊梅,你不是在楊梅? 孫:對,他說要找我,他是不是在講那一些工作的事情!鄭:沒有,沒有,不是啦!反正你星期六有要去中壢嗎?孫:可能會! 鄭:對,你有過去再講,不要在電話講!好不好? 孫:好、好! ④被告孫廣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4日17:42:11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295頁): 孫廣齊(以下簡稱孫):小辛,乾脆我們找個時間見面說一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嗯。我們不是常常在講! 孫:不要說常常講,我不曉得你這麼搞我! 辛:搞你什麼? 孫:剛才去臭屁仔那邊是怎麼處理?你昨天跟我講你在講事情! 辛:對啊! 孫:你這樣做我,你真的是,你叫建志出來,我會找建志,我絕對找建志來輸贏! 辛:那不是找建志,那是為了你好!因為我說,你絕對不會聽我的,我才會拜託建志,才會拜託臭屁仔說,遇到你的時候。 孫:我已經跟建志明說,我說很多事情,我現在都曉得了,我不知道我是得罪你們什麼? 辛:你不要想得那麼複雜,我們很單純,現在只是說有這個問題,你如果說我玩你,我是要怎麼跟你講,我們常常在見面,常常在講,你的脾氣我怎麼會不知道,嗯! ⑤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孫廣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4日18:18:55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296-297頁): 孫廣齊(以下簡稱孫):小辛,我現在想不通你的意思。你把東西拿給崁仔(鄭文忠),叫崁仔拿給我。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我那有說拿給崁仔,叫崁仔拿給你! 孫:不然,崁仔跟我講。 辛:沒有啦,我是說到時候我會幫你處理,那個部分就不要煩惱了,叫他勸你一下。 孫:那你東西呢?東西崁仔跟我說,你東西拿給他,叫他拿給我! 辛:那有啦! 孫:他不要拿,我跟他講那有做法作成這樣! 辛:如果說去他那裡拿,你那一天我會去找你,拿給你嗎? 孫:他就不要給你收啊! 辛:沒有啦! 孫:不然崁仔不會跟我講啦!你知道今天我現在才從崁仔那邊出來,剛才是訊號差。 辛:我跟你講,是哪個誰建議的,我說不要,因為我知道你的狀況,你在那邊催,我說不要,這樣做不好,我說我答應你的事情,我對你就好了,只是說叫臭屁仔幫忙一下,勸你一下,你才會聽!不然我勸你,你又不聽,我就不知道要怎麼樣?那不是我講的,那是另外的建議的,另外的人建議的,我說不要,這樣子做不好! 孫:誰建議的? 辛:誰建議的你就不要問了,我就說那就用好了就好了。孫:誰建議的?是建志建議的嗎,如果是,我馬上打電話給建志! 辛:不是啦! 孫:不然你又找誰進去? 辛:不是啦!好啦,好啦,那上來再講啦! 孫:我真的搞不懂,你們到底在玩什麼,我看不懂! 辛:我沒有在玩什麼,沒有人要害你。 孫:我先講給你聽,我星期二、星期三,我一定要找你見面,為什麼,一些事情我們今天已經跟那個講完了,我們大家都很不爽,要叫你出來,要怎麼解決,我要跟你講! 辛:什麼? 孫:你不用講什麼,反正見面我會跟你講,我講過了,今天的事情,我真的不會講。 辛:好心替你處理事情,你又這樣子,我也沒話講了。 孫:你替我處理,我現在在用的是,怎麼樣,叫賴仔出來辛:你把我當作兄弟,我把你當作兄弟,替你把事情向他們講,大家互相一下互相幫忙處理掉,你又有面子,大家也有面子,這樣子你也不高興,我不知道要怎麼講。 孫:不是你今天處理方式,第一,我跟你講過。 辛:我主要的目的,是拜託臭屁私底下,你們2個很好,不 然我直接去找胡佑良就好了!看要怎麼做,我就找胡佑良了,問題就是他和你很好,所以我拜託你,我也跟臭屁仔講,我說你和孫仔那麼好,我跟孫仔有沒有,雖然…(斷訊)。 ⑥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孫廣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4日18:25:13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297-298頁):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說一說電話又斷掉! 孫廣齊(以下簡稱孫):電話斷掉了哦,信號很差,我不是跟你講信號很差!今天臭屁仔跟我講很多,今天很多人,一票人,說很多,我越聽越覺得不對! 辛:不要想那麼多,我就拜託臭屁仔,看到你的時候勸你一下,昨天就跟你講過,大家是為你好! 孫:臭屁仔在講,你們在講的,我不是沒有聽下去,但是今天臭屁仔跟我講,你的作法,反正見面在講啦!我不要講那麼多啦! 辛:都是兄弟,沒有人會。 孫:後面還一個東西,今天建志在後面怎麼弄我,你當作沒人跟我講! 辛:他弄你什麼? 孫:不要講那麼多,我覺得建志,我覺得你們2個這樣下 去,不是我死,就是他要死! 辛:不是那個問題啦!我打給臭屁仔我可以,但是我怕你誤會,所以我才會拜話建志,事情是這樣子來的,我知道你的個性。 孫:建志不可能昨天在臺中吧?一定是你們事先聯絡好,他才會去,不然建志怎麼可能昨天會在臺中! 辛:他原本在臺中那邊,又轉回來,他要到家了,我跟他講,我有一些事情在臺中,看他要不要轉回來,不然到時候時間又一直拖,他就說好,他在嘉義快到家了,所以他從嘉義那邊又回來臺中,所以我拜託臭屁仔說看到你,跟你講一下,因為我自己可以打給臭屁仔,問題是我不要,我如果打給他,依你的個性,絕對跳到天上了!所以才拜託志仔,剛好建志要回家,臺中離他家不遠。 孫:他在嘉義啊! 辛:對啊,他就剛回家,我才。 孫:現在電話中很多事情我不要講,你就見面再講! 辛:好啦,你不要想那麼多,真的,我被你打敗! 3.綜上,足認被告孫廣齊向同案被告辛元中收取之60萬元,係屬於同案被告辛元中為安撫被告孫廣齊因媒介上海營造公司分包部分工項未成之用,且被告孫廣齊取得該60萬元後,並無與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出資而行賄或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鄭文忠之事實行為,故公訴人起訴被告孫廣齊以該60萬元支應招待被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所示喝花酒之代價,尚乏實據可為佐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孫廣齊、鄭文忠此部分犯罪。而因被告孫廣齊、鄭文忠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丁-1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犯罪事實丁-4、丁-7: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處調查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有前後陳述一部分不符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因為在客觀環境下,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外,另在程序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未陳述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且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卷內之證據內容相符者,則應認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為可信。故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即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鄭文忠、陳建志、胡佑良於調查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敍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參照)。被告賴祥宇、辛元中、胡佑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依上開㈡之說明,被告賴祥宇、辛元中、胡佑良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不符之處,然被告賴祥宇、辛元中、胡佑良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調查處陳述均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自得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丁-4、丁-7,除如上述㈠至㈢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鄭文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221頁反面、卷㈦9頁、卷㈧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犯罪事實丁-4部分: 1.被告胡佑良部分: ⑴被告胡佑良辯稱: ①丁-4所稱辛元中電話要求胡佑良協助經過前述福旺公司賴祥宇所託事項,我當時是說要通過會議來討論。 ②以鐵路局展延工期規定,是需要現場實際情況,由監造單位即建築師提出,再跟鐵路局相關單位人員討論,作成會議記錄,再到工務處核准,並不是我一個人就可以決定定案。 ③有關於本案展延工期,據我資料是屬於現場后里站機坑位移,和端午節旅運計劃配合而展延,這部分都有會議紀錄參考。 ④原審判決附表九所認定69次之飲宴,我沒有全部參加。我只有參加其中20次左右,而且我參加都是由鄭文忠及同事邀約參加,並不是陳建志或辛元中所邀請,這20次左右的飲宴與職務上行為也沒有對價關係。 ⑵被告胡佑良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有關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展延工期計分三部分,即變更鋼構鍍鋅防銹、后里車站原設計之電梯座落位置變更、及遇泰利颱風暨配合臺鐵局端午節旅運計劃等三部分,係因基於實際上之需要而不能不展延工期,惟所需展延之工期均須先經由負責設計及監造之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評估計算,再提經臺鐵局工務處所派及臺中工務段相關人員,會同建築師李學能開會討論作成結論後,再將開會所得結論送由臺鐵局總局核定,並非被告胡佑良一人所得擅權決定。 ②證人賴聰福、賴祥宇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具結同證稱沒有拜託陳建志向胡佑良關說,協助通過丁-4該部分起訴事實所指之展延工期案。且辛元中於電話中僅禮貌性請求胡佑良就工程上需要業主協助的地方多予幫忙,究係針對胡佑良何一特定之職務上行為有所請託,被告胡佑良復已為賄求對象允諾或踐履何一特定之職務上行為,公訴意旨中亦有欠明瞭,更何況上開賴祥宇交給辛元中之125萬5,000元,並無一分一毫用於附表九所示69次之飲宴,謂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係以上開125萬5,000元行賄打點被告胡佑良等人,顯與事證不符。 ③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胡佑良有參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九所示之69次飲宴,雖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20幾次或20次左右,且參加的飲宴與職務行為沒有對價關係。 2.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均承認犯罪(本院卷㈠137頁 )。 3.被告辛元中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㈧70頁)。 4.被告陳建志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辯稱: ①展延工期部分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向胡佑良談及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展延工期一事。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飲宴如前所述,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⑵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因后里站電梯施作位置改變,由臺鐵局主動變更設計,而予以展延工期,既非福旺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福旺公司即無向臺鐵局人員關說、請託之動機。關於臺中大甲、清水、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展延工期得以儘速通過一事,福旺公司之賴祥宇固曾打電話予辛元中,惟辛元中雖與胡佑良連絡,但並未直接就展延工期一事,有所請託,此經證人辛元中、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互核相符。且臺鐵局最終核定展延之日數,並未依照福旺公司申請展延日數全數通過,此有相關函文在卷可稽。 ②向胡佑良請託協助福旺公司工程順利推展者,係辛元中而非被告陳建志。 ③賴聰福、賴祥宇於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時,並未囑辛元中將部分款額給付被告陳建志;辛元中、孫廣齊亦未曾給付被告陳建志任何金錢。又福旺公司,或賴聰福、賴祥宇亦從未給付分文予被告陳建志等情,業據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胡佑良參加附表九所示69次飲宴,縱該費用係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被告陳建志既未從福旺公司受取好處,辛元中亦未轉交任何金錢,且對福旺公司展延工期一事,毫無所知,衡情不可能萌生以自費為福旺公司向臺鐵局人員行賄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以招待胡佑良飲宴以換取福旺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儘速」、「全數」通過為對價之事證,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㈡犯罪事實丁-7部分: 1.被告鄭文忠部分: ⑴被告鄭文忠辯稱: 辛元中在電話中向福旺公司賴祥宇所說有關起訴書部分我所允諾的事,與事實不符,這些話我從來沒有說過,可由在場人員胡佑良及陳建志,及事後種種作為可以求證。 ⑵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辛元中、陳建志若果真有共同行賄之謀議,於辛元中向福旺公司領得125萬5,000元,理應依其等所謀議之內容由辛元中共同負擔招待臺鐵局官員等花費,但實際上均由與福旺公司毫無任何關聯之陳建志一人單獨負擔,足認辛元中僅為虛應而無共同負擔之真意。福旺公司或辛元中既未實際出資招待,而無行賄之事實,起訴書竟認被告鄭文忠有收受無實際出資者之不正利益,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②根據證人辛元中、胡佑良、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鄭文忠從未應允辛元中之請託,對於辛元中所為請託言語,被告鄭文忠頂多虛應但從來沒有應允,辛元中卻將自己之請託言語當成被告鄭文忠之言語,向賴聰福及賴祥宇轉述,以致誤解。證人辛元中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採信。 ③胡佑良雖有指示臺中工務段張小姐請被告鄭文忠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會議,被告鄭文忠雖有應允,惟嗣後因故未出席主持會議。 2.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均承認犯罪(本院卷㈠137頁 )。 3.被告辛元中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㈧70頁)。 4.被告陳建志部分: ⑴被告陳建志辯稱: ①辛元中確實有在電話中跟我抱怨訴苦,謝文昌該做的事情都不做,工作速度太慢影響工程進度,希望可以撤換謝文昌,因為這兩個工程都跟我沒有關係,而且我也沒有去過工地現場,不了解辛元中所說的情況,所以後來是辛元中自己跟鄭文忠反應這件事情。 ②起訴書第30頁第6-10行「允諾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施作」,這部分我完全不知情。 ③招待鄭文忠、胡佑良等人的飲宴如前所述,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⑵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①被告陳建志僅係單純陪同辛元中向鄭文忠反應得否撤換謝文昌一事,並未就此議題向鄭文忠表示任何意見。至於胡佑良、鄭文忠應允辛元中,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並協助排除困難,指導福旺公司撰擬相關函文,使能順利通過謝文昌之審核等情,縱令為真,亦係辛元中向鄭文忠表示撤換謝文昌遭拒後,與鄭文忠閒聊時所為之請託,被告陳建志事前並不知情,難認被告陳建志與辛元中有何共同之犯意。 ②被告陳建志未曾自福旺公司、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獲取任何之金錢,不可能萌生以自費為福旺公司招待飲宴行賄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等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查無被告陳建志係以招待胡佑良、鄭文忠飲宴,換取胡佑良、鄭文忠應允上開諸情事為對價之事證,自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相繩。 認定犯罪事實丁-4、丁-7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丁-4之被告為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而犯罪事實丁-7之被告則為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至於被告胡佑良被訴犯罪事實丁-7部分係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犯罪事實丁-4、丁-7涉及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是否收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喝花酒不正利益之事實認定,亦為論斷被告胡佑良、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是否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先予論述,復可避免於犯罪事實丁-4、丁-7項下重複論述之弊,故本院就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爭點,先予論斷;次就被告胡佑良所犯之犯罪事實丁-4所載應允展延工期之請託事項,以及被告鄭文忠所犯之犯罪事實丁-7所載雖不同意調換承辦人但允諾協助公文程序之請託事項為論述;再就上開交付、收受不正利益與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職務有無對價關係為判斷。茲據上開說明,依序論述如下: 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交付1,255,000元予被告辛元中之事 實及目的: 1.被告賴聰福就其囑咐被告賴祥宇將1,255,000元交付被告 辛元中之情節及目的,供認如下: ⑴被告賴聰福於調查中供認如下: ①「約於100年12月底,辛元中告知賴祥宇,其與臺鐵局內 部人員熟識,其透過關係得知臺鐵局近期將發包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案,洽詢福旺公司有無興趣參標,我和賴祥宇得知後,自行上網查詢採購須知,評估參標後扣除成本應有10%的利潤而決定參標,並透過賴祥宇告知 辛元中,福旺公司有意參標,但福旺公司從未投標過臺鐵局的採購案,對於相關下包商及臺鐵局內部人員均不熟悉,考量萬一得標前述案件,恐於施工期間遭臺鐵局人員刁難,辛元中向我和賴祥宇表示,若福旺公司順利得標前述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案遭到刁難時,他有辦法協助福旺公司打點、溝通臺鐵局內部人員,並推薦相關下包商人脈予福旺公司,但福旺公司必須支付直接工程款的4%作為回扣及運作的費用,我考量支付直接工程款的4%後,福旺公司即無合理利潤,經雙方協調,最後約定支付辛元中直接工程款的3%作為回扣及運作的費用,但福旺公司係以顧問費名義支付;101年1月間,我又從臺鐵局採購網公告得知,臺鐵局將發包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我為降低鋼構等進料成本,遂決定參與前述標案,並再透過賴祥宇去找辛元中,告知辛元中福旺公司有意參標,經與辛元中洽商,辛元中答應協助福旺公司得標該案,並在將來施工過程中,遇臺鐵局人員刁難時,協助福旺公司打點、溝通臺鐵局內部人員,不過,福旺公司同樣需支付辛元中該採購案的直接工程款3%作為回扣及運作的費用」(他字卷㈡170頁反面-171頁)。 ②「福旺公司支付前述兩件採購案直接工程價金3%作為辛元中工程運作及回扣款,辛元中就負責協助福旺公司去打點、溝通臺鐵局內部人員,不過,辛元中以何種方式打點臺鐵局內部人員,我並未過問」(他字卷㈡171頁反面)。 ③「福旺公司原和辛元中達成協議,在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得標後,支付辛元中直接工程款3%作為打點費用,目前福旺公司已支付該2案直接工程款約1.3%予辛元中,共分3次,均以現金支付,第1次支付顧問費的時間,約是101年2 月初,當時福旺公司已確定得標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我指示賴祥宇領取現金275,000元(總工程款1% 扣除稅雜費用)至臺北交付辛元中本人收執;第2次支付 「顧問費」的時間,約在101年2月間,即福旺公司確定得標「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隔沒幾天,我又指示賴祥宇領取59萬元(總工程款1%扣除稅雜費用)現金,至臺北交付辛元中本人收執;第3次支付顧問 費的時間,約是在本公司交付前述第2筆顧問費後幾天, 我記得當時是辛元中主動向我表示,其為打點、溝通臺鐵局內部人員有急用,希望我從剩餘的2%「顧問費」裡,先支付39萬元,我允諾後,指示賴祥宇提領39萬元現金,至臺北交付辛元中本人收執。目前共計支付顧問費1,255,000元,約佔總工程款1.3%」(他字卷㈡171頁反面-172頁)。 ④「我是允諾支付總工程款3%的運作費用予辛元中,目前 已支付總工程款1.3%共1,255,000元運作費用給辛元中, 由辛元中負責協助福旺公司承包前述2工程的施工過程順 遂,不會被臺鐵局人員刁難,至於辛元中如何打點、處理臺鐵局人員,或有無招待臺鐵局人員去喝花酒,詳情我並不清楚」(他字卷㈡176頁正反面)。 ⑤「因為辛元中告訴我,他除了可以幫我尋找前述2案的相 關下包商外,他也熟識臺鐵局內部人員,若我得標前述2 案遭遇臺鐵局官員刁難,他一定可以幫我處理、打點臺鐵局高層和內部人員,幫我解決問題,因此,我才敢去臺鐵局投標前述2案,並同意支付前述2案總工程款3%的顧問費給辛元中,由辛元中負責幫我打點臺鐵局內部人員」(他字卷㈡176頁反面)。 ⑥「福旺公司遭扣押之編號:12-拾肆-2工程收支明細表㈡ 影本1份,支出項目科儒空間設計企業有限公司(顧問費 )、支出金額275,000,付款日期101.2.1,確實是我得標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後,支付予辛元中之第1筆 顧問費。福旺公司遭扣押之編號:12-拾肆-1工程收支明 細表㈠影本1份,支出項目均為科儒空間設計企業有限公 司、支出金額分別為590,000、390,000,付款日期分別為101.2.23、101.2.25,確實是我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支付予辛元中之第2筆和第3筆顧問費」等語(他字卷㈡184頁正反面)。 ⑵被告賴聰福於偵查中結證如下: ①「辛元中主動跟我表示他跟臺鐵局裡面人很熟,那時候也沒特別表示跟誰很熟,因為我跟他提到說這種工程單位我也未曾做過,裡面的文化不曉得怎麼樣,因為我們從事公家工作也常被刁難,有的公務人員不作為怕的要死,有些是不怕死,有些很怕死。辛元中之所以主動跟我表示他跟臺鐵局很熟主要是他在臺北跟祥宇有接觸,問我兒子你們手頭有沒有案子在做,我兒子跟他說目前工作競價都很低,目前手上也沒有什麼工程,辛元中就主動告訴我兒子,說臺鐵的工程你們做不做,我兒子也就是說臺鐵的部分我們也未曾做過,這個整體他們工程慣例或文化背景我們都不懂,不敢試。後來辛元中主動表示臺鐵方面的人員他都有熟,如果碰到什麼困難,他可以解決溝通,不會說因為不熟,就被人家刻意刁難」(他字卷㈡217頁正反面)。 ②「辛元中介紹的背後動機是,他跟我兒子談到說剛好現在臺鐵有新營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流標兩次了,你們有興趣做嗎,什麼工程名稱有講,叫我們自己上網看,我們就自己上網把相關資料DOWNLOAD下來,當然我們自己有稍做評估,我們認為能夠不要標太低,也是可以做,他大致跟我兒子說,他說不要標太低的話,應該是可以做,我兒子可能當時有跟他講,這部分有些很專業,我們公司不是很內行,他就允諾說如果得標會找一些協力廠商來幫忙配合。重點就是跟我兒子談到我們如果得標的話,他們會幫我們處理這些比較沒有辦法處理的協力廠商或是鐵路局方面有被人家刻意刁難的話,他會去溝通,他有講到費用,他說這樣的話,就一個顧問費要4%,我兒子說要回來跟我講,我兒子就回來跟我說,我標單大致上有抓一抓,大約多少成本可以做,最多只能給3%,且是直接工程費的3%,不包括稅金,後來我兒子跟他又有進一步,有達成共識,結論我們就去投標,那天就只有兩家廠商,我們跟人家落差幾百萬就百萬,後來他有介紹上海協力等協力廠商來」(他字卷㈡217頁反面-218頁)。 ③「這3%的顧問費辛元中說會去運用,我想說反正他要如何處理跟我沒有關係,我想他要怎麼打通,我付給他這個顧問費,沒有叫他做違法的事,但有困難的話,他也會去想辦法溝通,看哪邊有困難,哪個承辦人」(他字卷㈡218 頁)。 ④「我交付3%的顧問費給辛元中,是希望我標到的這兩件工程,能夠順利施工驗收,不要受到刁難,縱使辛元中拿去打點臺鐵局的公務人員,我也不過問」等語(他字卷㈡227頁反面)。 2.被告賴祥宇就其受被告賴聰福囑咐而將1,255,000元交付 被告辛元中之情節及目的,供認如下: ⑴被告賴祥宇於調查中供認如下: ①「因為辛元中在介紹我們臺鐵局工程時,說的他跟臺鐵局人員很熟,有能力能夠幫忙打點臺鐵局人員,使我在施工時得以順遂,而且他堅持要索取現金,不得匯款、開立支票給付,因為工期即將開工,工期又不長,為求施工不遭到刁難,所以我們配合辛元中的要求支付款項,在我爸跟辛元中談妥後,我就應我爸指示,分別在101年2月1日、2月23日、25日與辛元中約好在臺視總公司(地址臺北市八德路上)附近的伯朗咖啡廳或星巴克咖啡廳當面交付275,000元、59萬元、39萬元給辛元中,並要他簽領顧問費領 取收據,當時他應有簽立辛元中及科儒空間設計企業有限公司的字據,但這3張收據如何簽寫,我現在沒有辦法很 確定,我願意在返家後,再提供予司法人員參考」(他字卷㈡80頁反面)。 ②「我應該是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的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旺營造有限公司、威展工程有限公司、久龍土木包工業、馥宇建設有限公司這幾個帳戶提領的,但因為我沒註記習慣,所以我沒辦法記清楚是從哪個帳戶提領,而且也沒確定是1筆或好幾筆款項湊成的,只可以確定是從這5個帳戶去提領款項的」(他字卷㈡80頁反面)。 ③「辛元中簽立收據後,我就將收據拿給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林巧雯、楊舒涵記帳,她們是以辛元中的科儒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支付對象,會計科目為顧問費」等語(他字卷㈡81頁)。 ⑵於偵查中供認如下: ①「原則上我在交付三筆款項給辛元中時就知道該些金錢的用途之一就是讓辛元中去溝通鐵路局的人員讓福旺公司標得的兩個工程案件可以順利完工取款不受刁難,就不希望業主從中作梗,故意刁我們,倒沒有希望可以幫忙謀什麼特別的利益」(他字卷㈡90頁)。 ②「如果辛元中真的將這筆錢真的交到經辦公務人員的手中,我交付的時候是抱著寧可信其有的態度」(他字卷㈡90頁反面-91頁)。 ③「我個人認為是在施工及驗收過程,業主不要刻意刁難,讓案子順利完成才是重點。我們在做這些工程之前,一直聽聞鐵路局是個很封閉的市場,不是隨便人可以進去做的,感覺這個案子如果不給,到時無法順利完成,對公司也是傷害,才摸著鼻子給,當時有想說臺中的部分有需要嗎」(他字卷㈡89頁)。 ④「辛元中提出要支付上開款項是在標之前有稍微提一下,標之後就很強烈的講,他講的話語感覺如果不繳這筆錢,工程會很難進行。怕會受到監造或鐵路局的刁難,怕他從中作梗。辛元中意思就是說他跟鐵路局裡面的人都很熟,也沒有很明講是怎樣做」等語(他字卷㈡89頁正反面)。3.綜上,根據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於調查中、偵查中之上開供述、證述內容,足以確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於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為求避免遭到臺中工務段經辦人員刁難,以致無法順利驗收通過領取工程款,乃請託被告辛元中負責協助福旺公司打點、溝通臺中工務段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公務人員,而被告辛元中究與何人聯繫,以何種方式打點該等公務人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並不干涉,而以支付顧問費方式,默示授權被告辛元中招待臺中工務段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公務人員喝花酒等不正利益方式,打點該等公務人員。 ㈡被告辛元中與被告陳建志謀議以共同攤付喝花酒方式招待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情節,而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接受招待前往酒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酒歡唱等情節,有如下事證可佐實: 1.被告辛元中、陳建志積極參與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事務,並商議共同攤付喝花酒費用之歷程,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被告辛元中對於犯罪事實丁-1之被告孫廣齊所媒介之上海營造公司遭福旺公司拒絕合作後,孫廣齊未能獲得分包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工項、媒介費用等,被告辛元中顧慮孫廣齊與被告鄭文忠有相當熟識之往來關係,恐孫廣齊因心生不滿,而向被告鄭文忠施壓,使福旺公司於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遭受刁難,遂轉而求助於與被告鄭文忠相當熟識關係之被告陳建志,而向被告鄭文忠說情等情節,業據被告辛元中於偵查中供認:「初期投標跟陳建志沒有關係,是後來標到之後發現孫廣齊提供的下包上海營造不可靠,好像沒這個能力施作,因此福旺那邊希望不要用上海營造,孫廣齊告訴我說他的好朋友鄭文忠在那邊,我怕把他的廠商換掉,他去跟鄭文忠說我得標後不理他,我不敢跟他說他的上海營造不可靠。所以我要透過陳建志幫我約鄭文忠,讓我大概把營造廠的意思告訴他,可能他們要自己施作,後來鄭文忠的意思只要營造做好就好,不用管下包是誰」等語(他字卷㈡19頁)。 ⑵被告辛元中就其主動與被告陳建志商議共同攤付招待臺鐵局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胡佑良、副段長被告鄭文忠之喝花酒費用之事實,於調查中供認:「我確實有告訴陳建志,針對福旺公司承攬新營等車站無障礙工程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工程電梯工程,有關臺鐵局總局及臺中工務段官員喝花酒之酒帳,若我有參與,我會幫他分擔。但是迄今我仍未實際交付給陳建志任何要分擔的酒錢」等語(他字卷26頁)。 ⑶被告辛元中就其主動與被告陳建志商議共同攤付招待臺鐵局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胡佑良、副段長被告鄭文忠之喝花酒費用之事實,並承認共同招待臺鐵官員喝花酒之事實,而於偵查中供認:「從我協助福旺公司標到臺中清水大甲后里無障礙電梯的案子後兩個月內,有一次下來臺中,好像是開會或做什麼,我有遇到陳建志,我就問他在御金殿理容KTV招待臺鐵官員花費這麼高,你是怎麼能負擔這麼多 ,陳建志說,對啊他負擔很重,陳建志就說既然你已經接到臺中清水大甲后里無障礙電梯的案子,看能不能幫他負擔一些酒店的消費。所謂負擔酒店的消費指的是招待臺鐵喝花酒的消費,他本身應該不會自己去喝,我就跟他說如果我有下來臺中,我也在場,我能負擔就盡量幫他負擔。我之所以講說要幫他負擔臺鐵官員喝花酒的費用有一半原因是因為陳建志有請臺鐵官員喝花酒,有時找我作陪,但都不是我付帳,我因此跟臺鐵官員有熟識,另外一半原因為了以後可以讓陳建志在臺中這邊為我去處理一些緊急的事情、了解幫忙臺鐵工程的事情。我承認我協助福旺公司履約清水等無障礙電梯工程部分有與陳建志共同招待臺鐵官員喝花酒的事實」等語(他字卷73-74頁)。並於偵 查中就其供認有關臺中工務段官員喝花酒之酒帳願意與被告陳建志分擔一事之真意,於偵查中結證:「我承認有與陳建志共同招待臺鐵官員喝花酒的意思」等語(他字卷84頁)。 ⑷被告辛元中應允攤付臺鐵局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胡佑良、副段長被告鄭文忠之喝花酒費用之事實,於偵查中結證:「101年5月31日8時45分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被告陳建志之簡訊譯文,其中小辛的5/2=58150,是指 陳建志在101年5月2日宴請臺鐵局官員前往臺中市御金殿 理容KTV酒店飲宴喝酒,總計消費5萬8,150元的酒帳,當 天我是接到陳建志的電話才去的,參加的臺鐵局官員包括鄭文忠、張進財、胡佑良及其他我不認識的臺鐵局人員,該筆酒帳我有答應陳建志要幫他支付,但迄今我仍未支付給陳建志」等語(他字卷90頁)。 ⑸被告辛元中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有付費招待過臺鐵人員去御金殿理容KTV,有一次,101年4、5月左右,當天在場的有陳建志、胡佑良、鄭文忠」等語(101年度聲羈字 第953號卷32頁)。 2.關於被告陳建志就福旺公司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與辛元中共同協助福旺公司與臺鐵局臺中工務段間事務之事證: ⑴被告鄭文忠調查中供認:「101年3月30日16:32監聽電話內容,是我通知陳建志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同 時向陳建志透露101年4月2日段長胡佑良將參加由福旺公 司承攬臺中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會議之消息」等語(他字卷㈠225頁反面)。上開被告鄭文忠供認告知被 告陳建志之情節,復有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30日16:32:28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429-430頁),該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喂!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等下可以過去那裡嗎? 陳:可以啊,去啊。 鄭:還是要問你一下啊。 陳:不用38啦。 鄭:你還在那喔?我跟你講,下星期一我們段長會過去后里。 陳:好好。 ⑵證人即被告鄭文忠於偵查中結證:「101年4月16日14時56分監聽電話內容,陳建志應是在我臺中工務段的辦公室與辛元中談論福旺公司施作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無誤,因為從該段對話之背景聲音,是我以電話跟我工務段的同仁在講話」等語(他字卷㈠282頁 )。上開證人即被告鄭文忠結證關於被告陳建志與辛元中談論關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情節,復有被告陳建志於101年4月16日14:56:37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472頁),該次通聯譯文如 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請教一下,你們是先從大甲先做嗎?電梯是從大甲先做嗎?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對呀,因為后里不能做阿。 陳:兩台電梯是嗎? 辛:應該是兩個或三個吧。 陳:好啦,暸解,沒事啦。 ⑶被告陳建志供認被告辛元中與其討論福旺公司承攬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施工計畫書(含勞安品質計畫書)式樣、延展工期、電梯價格、玻璃帷幕爪具變更、工程協調會等事務之情節如下: 施工計畫書(含勞安品質計畫書)式樣部分: ①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101年3月初,因辛元中與福旺公司得標臺中工務段所主辦之大甲、清水及后里等電梯新建工程,需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勞安品質等計劃書,需要撰寫範本參考格式,辛元中拜託我向鄭文忠借取類似的計劃書參考資料,該等電話即是鄭文忠通知我過去臺中工務段拿取計劃書參考範本共約3、4本紙本,我拿到該等計劃書紙本之後,便聯絡辛元中相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交給辛元中,隔一天即3月2日,鄭文忠告訴我該等計劃書正本趕快請辛元中還給他」等語(他字卷5頁反面-6頁)。 ②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 A.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1日16:18:43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鄭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305頁),該次通聯譯文如下 :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有紙本啦,你影印完正本要還我。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好。 鄭:你在哪? 陳:我在嘉義。 鄭:我明天及後天都沒空耶,你來一下,拿完就走,你打給我。 陳:好。 B.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1日17:18:57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鄭文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305頁),該次通聯譯文如下 :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出發了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要到中投交流道了。 鄭:呵呵,我段長不想出門耶,只有我跟你,我很無聊,你到這幾點? 陳:不用半個小時。 鄭:好啦,我東西先拿給你。 陳:好。 鄭:你自己進來好了。 陳:好。 C.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1日22:12:56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305-306頁),該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那個資料我有拿到了,但是是紙本,有好幾本,明天我去臺北在跟你聯絡。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好。 陳:到時候在拿給你,但是要還人喔。 辛:喔,我知道啊。 陳:到時見面再說。 辛:好。 D.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2日12:30:43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307頁),該次通聯 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小辛,我坐高鐵大概兩點到臺北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兩點喔,好。 陳:你看能不能方便到火車站來一下。 辛:好。 陳:我們等會在碰面,你到時再打給我。 辛:好。 E.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2日14:02:48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307頁),該次通聯 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我在北一(門)這邊,市民大到這邊,靠公園這邊。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OK,你在車上? 辛:對。 陳:我過去。 F.被告陳建志於101年3月2日17:18:31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308頁),該次通聯 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跟你講,那個資料我下星期就要拿回來。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下星期喔? 鄭:對呀,你要跟小辛說。 陳:瞭解,我叫他儘快還給我。 鄭:你要跟他說喔,拜託。 陳:好。 就延展工期部分: ①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101年3月27日15時19分我與辛元中通話錄音及譯文,我們討論有關福旺公司承攬臺南善化、新營站(嘉義工務段承辦)無障礙工程案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站(臺中工務段承辦)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展延工期事宜,當時辛元中要求我協助出面向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綽號「臭屁仔」)拜託,請求臺鐵局能在合約規範內展延工期,我便答應辛元中出面向鄭文忠請教如何解決展延工期的問題」等語(他字卷㈡36頁反面-37頁)。 ②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可佐:被告陳建志於101 年3月27日15:19:40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 資料(他字卷㈧413-41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另外一件事,我剛有打給建築師,他說有跟裡面業主講說展延工期,業主跟他講,好像不同意展延耶。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你說臺中還是嘉義? 辛:我不曉得,好像是嘉義吧,臺中上次我們去過,應該是OK啦。 陳:嘉義喔,還是要趕快安排一下時間,跟臭屁的(鄭文忠)下去一趟。 辛:對啊。 陳:你叫董仔趕快和包商講好,我們叫他進去裡面推啦,比較快,因為裡面他比較熟,我們在外面使不上力,他那邊比較熟。當然主辦的他不一定熟,但是他那邊裡面比我們熟啦。我今天早上打給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講這個事情…他也有跟我講到那個…早上你講的那個什麼要件,我們可以用那個當理由去跟他講啊,沒點給我,我無法動作,又不准我展延工期,那不就是叫我去死嗎? 辛:對啊,後來是有重新發一個文啊。 陳:那個責任不在我,當然是要給我展延工期啊…哪有這個道理。 辛:我們現在趕緊想一下嘉義這邊通路趕緊打通。包商那邊我是跟他講說盡量,他先整個抓完,後面再找,可能這兩天,明天下去的時候就會找他談了。我是說盡量可以的狀況下就給他,差很多的話,那也沒辦法。就電梯價格部分: ①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101年3月27日15時26分我與辛元中通話錄音及譯文,我與辛元中通話內容是辛元中告訴我前述臺南善化、新營站無障礙工程案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在合約規範內,電梯項目有被原設計師綁標之嫌疑,因為電梯供應廠商報價偏高,在100萬元以上,辛元中希望能夠提供報價99萬元以內 的電梯規格給臺鐵局及建築師審核,且該電梯規格可以符合規範,所以希望我出面向臺鐵局人員說明,能夠讓該電梯規格符合審查,俾後續施工,我們所謂的九九乘法表即是99萬元以下的電梯規格」等語(他字卷㈡37頁)。 ②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可佐:被告陳建志於101 年3月27日15:26:46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他字卷㈧415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小辛,怎樣?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你那兩張看的懂吧? 陳:懂啦! 辛:它那個喔,另外可以去背那個九九乘法啦。 陳:我知道,暸解。 辛:暸解喔! 陳:我知道。 玻璃帷幕爪具變更部分: ①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101年4月18日12時17分我與辛元中該次通話的內容是,辛元中有意在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及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變更電梯使用的玻璃帷幕的爪具,已經由鋁合金改為不銹鋼,辛元中希望我能向臺中工務段取得相關變更設計函用以參考」等語(他字卷㈡39頁)。 ②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可佐:被告陳建志於101 年4月18日12:17:03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 資料(他字卷㈧473-47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你還有在臺中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沒有啦,我現在人在高雄。 辛:你回到嘉義跟臺中的時候,可以幫我去裡面(臺鐵某工務段)要個東西啦! 陳:什麼東西? 辛:借那個嘉義跟彰化站那個電梯爪具,從鋁合金改成不銹鋼,可以看一下他們當時怎麼發文的? 陳:你e-mail給阿賢,叫阿賢幫你問較快,黃世賢(音譯)啦。 辛:彰化站不是在臺中嗎? 陳:沒有阿,你不是嘉義也要變? 辛:嘉義好像也要變喔。 陳:你如果有就叫他處理較快呀,那天我有去他那裡坐,你工地的人有去他那,你就叫那邊的人去處理較快。辛:好。 陳:你如果嘉義沒有,再跟我講,我去臺中拿。 辛:好。 工程協調會部分: ①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認:「101年5月14日9時57分該通 電話是辛元中要我一起前去臺中工務段參加福旺公司承攬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程協調會議,當日5月14日,我到臺中高鐵站載辛元中一起到 臺中工務段,由辛元中進場參加協調會議,會議主要內容參加成員有哪些我已忘記了」等語(他字卷㈡40頁反面- 41頁)。 ②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可佐:被告陳建志於101 年5月14日9:57:23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他字卷㈧52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小辛,怎樣?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建志喔,你早上…中午有來這嗎? 我現在要搭高鐵下去。 陳:你要搭高鐵下來喔,那我現在要下去就對了? 辛:對啊。 陳:你們是在哪裡開?工務段嗎? 辛:工務段。 陳:幾點開? 辛:一點半啊。 陳:瞭解。 3.被告陳建志就被告辛元中與其商議共同攤付喝花酒費用之歷程,於偵查中結證如下: ⑴「我確實曾經與辛元中談及針對福旺公司承攬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就有關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消費金額幫忙分擔支付。但是我並沒有與他談及分擔招待官員喝花酒的的成數,辛元中迄今尚未交付給我任何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金額」(他字卷342頁反面)。 ⑵「辛元中說確實有告訴我,針對福旺公司承攬前述工程,有關臺鐵局總局及臺中工務段官員喝花酒之酒帳,若他有參與,他會幫我分擔,但是迄今他仍未實際交付給陳建志任何要分擔的酒錢」(他字卷342頁反面)。 ⑶「我是在福旺公司於101年2月間得標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的標案後,約於同年3月初,我前往臺北與辛元中談及前 述他要幫忙分擔部分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的費用」等語(他字卷342頁反面-343頁)。 4.被告陳建志就招待被告胡佑良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或召女陪侍飲酒歡唱,並先行墊付各該次消費金額等情節,於調查中供認: ⑴「因為我不勝酒力,且人時常到處奔走業務,無法隨時出面到該店招待鄭文忠等臺鐵官員,我便直接找御金殿理容KTV幹部綽號丸子(本名許麗省)洽談,凡是鄭文忠、胡 佑良等人自行到該店的消費,均由我負責支付所有的帳款,我接到綽號丸子(本名許麗省)的通知支付帳款時,會親自到該店以現金、或刷卡、或匯款方式結清帳款,直到101年6、7月間,我與許麗省約定採月結方式,於月底通 知我該月所有的消費帳款,我再到該店以現金直接結清所有帳款,每月支付的帳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他字卷㈢303頁反面-304頁)。 ⑵「信用卡帳單,其中列記100年4月21日紫金殿有限公司刷卡50200、100年7月29日紫金殿有限公司刷卡57650、100 年11月26日紫金殿刷卡9350、同日御金殿有限公司刷卡43750、100年12月2日紫金殿刷卡47150、100年11月30日御 金殿有限公司刷卡29900、101年1月4日紫金殿刷卡49100 ,合計28萬7100元,確實是我在御金殿理容KTV所支付之 帳款,該等帳款為我招待臺鐵局鄭文忠等官員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帳款。主要是招待鄭文忠、胡佑良,因 為我本人沒有到場,我不知道尚有何人接受招待」(他字卷㈢305頁)。 ⑶「101年2月10日當日我及辛元中確實有招待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我確實於 101年2月10日招待鄭文忠及胡佑良等人在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喝花酒,花費為26,000元、51,000元,並由我刷卡支付帳款」(他字卷㈩187頁反面-188頁)。 ⑷「101年9月2日21時23分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許麗省傳送短訊內容:320750給我,就是許麗省要我前去支付臺鐵局官員於8月份在該店賒欠的32萬750元帳款,該些費用大多是鄭文忠及胡佑良等官員所消費的款項」等語(他字卷307頁)。 5.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及本院供認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 6.被告胡佑良於原審及本院供認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 7.證人即被告鄭文忠就被告胡佑良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且知悉各次喝花酒費用皆由被告陳建志結清付款等事實,於偵查中結證:「臺鐵局官員分別於101年5月至9月, 有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或外叫該店小姐出 場陪侍之情形,每次前往該店消費之人員,我印象中有我、胡佑良及吳瑞隆等人大部分都會到場,…消費金額均由陳建志支付」等語(他字卷㈩303頁反面-304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胡佑良每次喝花酒的消費是何人支付,這個段長胡佑良應該早就知道了,可能每次消費結束後的帳款,我們消費完就直接都走了,所以他心裡應該知道。他知道是何人支付的,因為他知道我跟陳建志很好」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7頁);而原審復訊問其如何知悉被告胡佑良知道是被告陳建志付款一事,被告鄭文忠於原審供認:「因為陳建志有交代店家說如果我與胡佑良去的話,就由陳建志支付。我之所以會知道是陳建志跟我說的。陳建志有沒有跟胡佑良說,我就不知道。我自己也沒有這樣跟胡佑良說過。我與胡佑良去喝酒時,有時候陳建志也會在。因為我與胡佑良都沒有支付款項,且胡佑良也知道我沒有支付」等語(原審卷㈠170頁反面)。 8.被告胡佑良則就其喝花酒消費之情節,於調查中供認:「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間,陳建志透過鄭文忠邀約我至御金殿理容KTV消費,次數約有20餘次,大部分我都提早 離開,其中約有5、6次,我是與鄭文忠、鍾朝雄、陳世雄及張進財等人一起去,另有數次我僅是熬不過同仁的邀約,基於同事間情誼而去,所以僅在現場停留約10至20分鐘就離開。前述至御金殿理容KTV消費,我沒有支付過酒帳 ,都是鄭文忠負責處理酒帳,事後鄭文忠告訴我,酒帳都是由陳建志支付的,不過我不清楚陳建志每月支付御金殿理容KTV的帳款金額。我記得約於101年6、7月間,鄭文忠告訴我,因陳建志業務繁忙,以後去御金殿理容KTV喝酒 時,無法每次到場,但他有交代,我們及其他同事若到御金殿理容KTV喝酒的所有酒帳,陳建志事後會去跟酒店業 者處理支付酒帳」等語(他字卷㈩240頁);且於偵查中 供認:「我印象中在御金殿辛元中到場只有一次,我不知道他到底出幾次錢」等語(他字卷㈩266頁)。 9.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接受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喝花酒招待之歷次消費期日、金額,及所依憑之證據,均分別詳載於附表九、附表十。 ⑴其中附表九編號22、附表十編號25分別是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於101年5月9日接受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代表福旺公 司招待而同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之不正利益,該日 消費金額由在場陪同之被告陳建志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清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9日17:39 :54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鄭文忠與被告胡佑良約定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㈧515頁):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要過去了啦。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不用了啦,要直接過去老地方(御金殿理容KTV)啦!我要把你 的事情都咬出來啦! 胡:瘋子!呵呵,黑白講! 鄭:打到辦公室說你早就走了!你要編一個開會的理由,幾點到啦? 胡:半個鐘頭到。 鄭:快點啦。 胡:好啦。 ②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9日21:45 :0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與被告辛元中通聯對話期間,被告陳建志將行動電話轉交被告鄭文忠與被告辛元中對話,而背景聲音為女子唱歌之聲音(他字卷㈧515-517頁):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你剛剛講那個事情,他說那個說合約有寫,沒辦法推!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合約裡面? 陳:副座講說,那個裡面有一條,說鋼構部分不可自己去推,我搞不清楚耶。 辛:…鋼構數量耶。 陳:對啊…你現在是設計本身有問題還是怎樣? 辛:對,就是設計上面的數量啊,跟實際上使用的數量,誤差已經超出啊,超出原設計數量啊。 陳:他說裡面有一條…鋼構部分不可能去追加減啊。 辛:是喔。 陳:副座是這樣跟我講… (略) 辛:可是建築師說後面那個要變動,要從工務會議裡面變動啊…要從那邊裁決才可以啊。阿忠還有在你旁邊嗎? 陳:有,你要和他講嗎?你等一下。 (陳建志將電話拿給鄭文忠,以下簡稱鄭) 鄭:我跟你講,鋼構要追加是不行的啦,我沒騙你,但是電梯變更可以,懂嗎? 辛:…可是昨天是建築師那邊跟他討論的耶? 鄭:我問你,你憑什麼追加呢? 辛:他原設計的數量跟圖說的數量啊,跟實際上在做的時候,他整個數量是超出原設計的範圍內。 鄭:我問你,他們的單價,當初在定的時候,有沒有正負10%? 辛:有。 鄭:耗材殘餘單價內,對不對? 辛:對啊…可是他超過10%。他超過30%了耶。 鄭:超過10%我們就要追究他的責任,李學能(音譯)他 就要擔喔。不可能啦,這種東西,死死的,怎麼有可能超過10%?他是怎麼設計的?你跟我講。 辛:有啦…超過30%耶。 鄭:沒關係,到時候再討論。這一定有責任歸屬,他如果設計的,會追加到30%的話,他就是要負責任,懂嗎 ? 辛:對… 鄭:你自己也知道,除非業主要求變更什麼的。 辛:對 鄭:好好的一件事情怎麼可能追加到30%?…但有一個好 消息是,你的電梯我們一定有辦法,懂嗎? 辛:這樣喔,好啊。 鄭:這是電梯的部分,那鋼構的部分我就跟你講了,可能沒辦法。如果有的話,他就要負責任,我不騙你。 辛:好,瞭解,我先跟他討論一下。 鄭:好,討論一下,因為我們會追究他的責任喔。 辛:好。 ③被告陳建志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被告鄭文忠於101年5月9日晚間於御 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金額36,250元,有該日之刷卡紀 錄之帳單為憑據(他字卷70頁反面)。 ⑵公訴人就上開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於101年5月9日接受不 正利益部分(附表九編號22、附表十編號25),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之附表九、附表十之其餘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向被告胡佑良請託延展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延長工期一事(即犯罪事實丁-4職務行為部分): 1.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即證人李學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是先發包,發包後后里站原來的使用單位是建議把電梯做在北側,這個都已經發包完、設計完,原來電梯是設置在第一月台的北側,大家都已經確認完,而且也已經完成設計跟發包,都OK了,經過發包以後施工廠商要施工,結果新的站長不同意做在北側,所以在101 年4月20日臺中工務段有辦一個現場的會勘,就是說明一 的這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101年4月20日函,把北側的位置移到南側,所以才要重新設計、重新計算,大概的情況是這樣」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5頁)。並有證人李學能提出關於大甲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歷次辦理展延工期之相關文件及會議紀錄(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86頁),其中第一次變更工期係因配合后里站站方建議電梯位置移設,並經101年4月13日實施會勘,確認原設計位置不利於行動不便者進出動線,故會勘決議將第一月台、第二月台之無障礙電梯向南移設,第二月台3號 電梯原出入口轉向,與第一月台2號電梯出入口同向北開 有會勘紀錄一份可佐(詳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88-189頁)。上開會勘紀錄決議經臺中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胡佑良於101年6月7日主持大甲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各電梯位置 配合站方建議移設調整、工期變更協調會,作成展延工期53日之結論,亦有該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91-192頁)。 2.被告胡佑良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延長工期部分,於調查中供認:「福旺公司因后里車站要求變更電梯的機坑位置,必須請建築師變更設計,需展延工期53天,臺中工務段認為申請理由合理,乃通過初審,建議如福旺公司所請求展延工期53日,嗣工務處亦核定展延工期53天」(他字卷㈠17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后 里站的問題,是由后里車站的站長認為在北端不適合旅客,或是會影響日後通運上有困難度,所以他希望調整到南端,像這類似的情況的話是由使用單位,就是車站方面提出要求做調整或辦理會勘,會勘後我們還要請原設計單位就是建築師,還要邀請工務處相關的權責單位一起參加會議的研討,研討後再把研討結果呈送到工務處做最後的核定,核定後我們才能具體做調整變更」(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6頁反面),「我看這個文是總共申請70天,後來我們執行單位施工股承辦人員跟主任他們去研討結果,還有這些相關人員一起開會討論的結果,我們認為是給53天比較合理,所以他提供的70天我們沒有全部接受」(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7頁),「工期展延的事情辛元中是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能夠…,不是針對工期展延,是希望這工程能夠在某些方面能夠儘量協助,就是工程整個進度運作執行之中,因為我是段長,希望段裡面能夠協助儘量讓它能夠順利推展,沒有具體的說是什麼問題」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8頁)。 3.被告胡佑良就被告辛元中於其101年6月7日主持大甲車站 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各電梯位置配合站方建議移設調整、工期變更協會前之101年6月6日,被告辛元中致電表示請託 延展工期一事之情節,有下列供述可佐: ⑴於調查中供認:「101年6月6日16時53分,辛元中致電給 我,我僅表示我會再瞭解後做出結論」等語(他字卷㈠186頁)。 ⑵於偵查中結證補充:「當初開會的時候我們有邀請建築師參加,經過審核後,因為鋼構有移位,經建築師重新評估後,認為屬於后里站的鋼構機坑部分,屬於要徑部分,就是會影響主體工程,建築師初審同意,我們也開會討論也同意,再轉報」(他字卷㈠20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工期展延的事情辛元中是有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能夠…,不是針對工期展延,是希望這工程能夠在某些方面能夠儘量協助,就是工程整個進度運作執行之中,因為我是段長,希望段裡面能夠協助儘量讓它能夠順利推展,沒有具體的說是什麼問題」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8頁)。 4.被告辛元中就其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要求,而致電被告胡佑良請託大甲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第一次展延工期一事之情節,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6日的監聽電話 錄音及譯文是我與賴祥宇、胡佑良之通聯無誤,該二段對話是在討論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展延工期的問題,前段對話是賴祥宇要我跟段長胡佑良先打聲招呼,請胡佑良關照一下,希望申請的展延工期天數能全部通過,我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胡佑良要他多幫忙,但事後據我瞭解,66天的工期天數遭限縮為50幾天,但實際獲准的展延天數要看公文才能確定」等語(他字卷90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但是我確實於福旺公司得標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後,我確實曾與辛元中一同去找過胡佑良,向其表示討論希望福旺公司施作該工程期間,能夠多幫忙,不要刁難,胡佑良當場並無表示特別意見」等語(他字卷343頁 反面)。 6.復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為證: ⑴被告辛元中於101年6月6日16:53:58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福旺營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574-575頁),本次通聯譯 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福旺嗎? 福旺營造(以下簡稱福):是!是! 辛:請問阿龍(音)的手機是幾號? 福:阿龍(音)的手機哦,你哪裡? 辛:我小辛! 福:哦,辛哥哦!0000-000-000! 辛:工務所那邊有傳真嗎? 福:那邊好像沒有! 辛:是哦,那監造那邊也沒有傳真哦? 福:不知道,你要問阿龍(音)會比較清楚! 辛:哦,因為我剛剛。 福:辛哥!你明天有空嗎? 辛:怎麼樣? 福:明天要開工期的會議! 辛:工期的會議,臺中哦? 福:他說最主要是段長要出來主持! 辛:哦,工期的哦!可是我明天要去興亞,那沒關係啦,那工期的你們去開就好了!我打電話跟段長講一下就好了! 福:我是申請66天,合理範圍66天!就謝仔比較有意見而已! 辛:哦,好! 福:你再先照會一下! 辛:OK!好! 福:好! 上開譯文顯示,被告辛元中受福旺公司委託,並知悉福旺公司向臺中工務段申請展延工期66日,且顧忌受到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員謝文昌刁難,被告辛元中乃言明會主動向臺中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胡佑良請託關於福旺公司展延工期66日一事。 ⑵被告辛元中於101年6月7日17:58:56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胡佑良00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576頁),本次通聯 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老大!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你好。 辛:下班了喔? 胡:下班了啊。 辛:對了,明天要開會,是你主持的嗎? 胡:最後我會去做結論啦,因為早上有一個會,我要先去參加。 辛:這樣喔,因為我明天還在裡面,所以趕不過去,那明天再請你幫忙一下! 胡:好,暸解。 辛:瞭解,好謝謝。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辛元中致電被告胡佑良,並詢問確認被告胡佑良是否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期會議,而向被告胡佑良請託關於福旺公司申請展延工期一事,而被告胡佑良回應被告辛元中表示了解,而默示應允被告辛元中上開請託之事。 5.綜上,足認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透過辛元中、陳建志而向被告胡佑良請託關於福旺公司延展工期一事。 ㈣犯罪事實丁-7職務行為部分: 1.關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有向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反應,希望撤換臺鐵局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辛元中①於偵查中結證:「101年9月2日11時57分電 話確實是陳建志與我的對話無誤,當時是福旺公司賴聰福告訴我,福旺公司所承攬施作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很難配合,該作的事情都不作,影響工程進度,所以我希望藉由陳建志與臺鐵局高層的關係,看是否能將謝文昌調走,換一個比較好配合的承辦人,但是陳建志並沒有達成我的前述要求」、「101年9月2日18時0分電話確實是我與陳建志的對話無誤,如前述,因為承辦人謝文昌很難配合,該作的事情都不作,影響工程進度,所以我希望藉由陳建志與臺鐵局高層的關係,看是否能將謝文昌調走,換一個比較好配合的承辦人,但是陳建志並沒有達成我的前述要求」(他字卷90-91頁)。②於調查中供認:「101年9月3日10時42分電話確實是我與陳建志的對話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他們』是指賴聰福,當天是我與賴聰福一起開車南下找鄭文忠,希望鄭文忠能幫忙解決謝文昌刁難的問題」、「我確實曾經和陳建志一起去臺中工務段找鄭文忠,拜託鄭文忠是否能撤換負責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主辦人員謝文昌,但並未達成撤換謝文昌的目的」(他字卷33頁正反面、34頁反面)等語。 ⑵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稱:「101年9月2日11時57分該通 電話確實是辛元中拜託我向鄭文忠請求能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調離,事後我有向鄭文忠請教此事,鄭文忠認為工程施工中不可能調動承辦人」、「101年9月2日18時0分電話是辛元中再次要我向鄭文忠關說,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主辦人謝文昌調離現職」等語(他字卷㈡42頁正反面)。 ⑶復有通訊監察獲得資料而為佐證: ①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2日11: 57:44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他字卷㈧715頁):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你這兩天有沒有要去找臭屁仔(鄭文忠)?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會啦,應該會去走一趟。 辛:跟你商量一下,看看可不可以把謝仔調走? 陳:是喔。 辛:是呀,他擋在那裏的事情,跟他是處的還好,不知道是在怕什麼,都坐著緊緊的,老大是說…上次是丙群那邊進度落後,謝的在我們這邊做的不錯,進度超前,表示說他能力很強,把他調去支援另外一邊,呵呵。 陳:是哪一個謝的?他們裡面那個嗎? 辛:對呀,那個是約聘的,是老大那邊的人,問題是謝仔現在有案在身呀,所以做事情都抓的死死的。 陳:了解,我下星期去一趟。 辛:就說謝的能力很好,請他過去協助另外一邊,因為另外一邊落後這麼多,他的協辦人不錯,職位也比謝的高,問題他是協辦,變成約聘的在他之上,是說把職務高的調上來當主辦。 陳:我再看看。 辛:這個很重要。 陳:到時候有不清楚再問你。 辛:對對,我下個星期會過去,你先動作。 陳:我下星期過去一趟。 ②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2日18: 00:39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他字卷㈧716-717頁):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因為那天開會,說到那個建築師算錯的數量,結果他堅持說什麼損耗不能,損耗差那麼多,那要怎麼做,結果老大被我們講的他也不敢說! 陳:你說謝添發(音)嗎?不是添發嗎? 辛:不是,謝文昌(音)啊! 陳:哦! 辛:他們自己的人,竟然對我們老大挑剔說那個應該損耗要算進去!結果謝仔跟人家講說那個不能算!被挑剔的,老大竟然不說話!那個對以後通通會有影響,影響大了,結果另外那個丙群(音)那邊,人家那邊沒去講,配合度都很高,怎麼弄都可以,那我們這邊卡到他,臭屁仔卻卡到! 陳:瞭解! 辛:所以看他們2個對調,叫他過去支援,再把我們那個 下面那個層級高的,讓他協辦變主辦也可以,只要不是他,通通都好解決,我們裡面大家在那邊作,大家都有誇獎到!大家都有幫,只有謝,謝不是不幫,但是抓太緊了!大家就有困擾,所以想辦法把他嗯嗯!2.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共同前往臺中工務段向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請託撤換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一事時,係遭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予以拒絕,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被告鄭文忠①於調查中供稱:「(經聆聽101年9月2日11 時57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辛元中與陳建志確於101年9月3日一起到臺中工務段找我,辛元中並 當面向我提出,可否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調離,並要較好配合之協辦人員接任;但我當面告知辛元中無法更換主辦人員謝文昌,目前為止該主辦人員仍由謝文昌擔任」、「(經聆聽101年9月2日18時0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該對話確實由辛元中向陳建志表示,要求陳建志於向我關說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主辦人謝文昌調離現職;如前述,我於101年9月3日 辛元中與陳建志一起到臺中工務段找我時,當面告知辛元中無法更換主辦人員謝文昌」、「(經聆聽101年9月3日 10時42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101年9月3日,陳建志與辛元中確實一同到臺中工務段找我,但並 不是要關說福旺公司承攬臺鐵局工程遭遇施工困難之事宜,該2人主要是提議更換主辦人員謝文昌」、「辛元中與 陳建志到臺中工務段找我時,辛元中確實有提議更換主辦人謝文昌,但我沒有答應」(他字卷㈠236頁反面-237頁 反面、239頁反面)。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就是101年9月3日大概下午的時候,陳建志跟辛元中有直接到段長室來,因為段長跟副段長在同一個空間,他們進來,我不知道怎麼聊,可是他們有提到可不可以把謝文昌換掉,我是跟他說不可能,換掉這程序上是不符合的,不能換掉他,除非你們要檢具事由,發文上來,我們工務段再來做檢討,通常一般的程序也都是這樣子。他們請託應該是換謝文昌。我印象中他們只有提到要換掉承辦人,可不可以換掉承辦人,我就跟他講說不能換」、「陳建志跟辛元中當天來段長室,當時聊的具體內容我現在講真的不能講的很完整,可是主要是有提到要換承辦人,就是要換承辦人。理由我不清楚,他說謝文昌會刁難他們。我現在有印象,就是他們可能是認為因為鋼構數量的計算部分,可能是謝文昌有意見,可是事實是不是這樣我不曉得。通常如果有反應的話,因為我們跟同事之間彼此都有熟識,這個人行為怎麼樣,我們大概都會有暸解,所以他們講的,我覺得一定是沒有道理的,就是你會先去暸解這個同事他平常的為人、做事的風格,所以他這樣講我就知道了,就是不太對。陳建志跟辛元中來段長室找你跟胡佑良之前,沒有先由福旺公司發文向建築師或是向業主表示主辦刁難的事情。他們講說會被刁難,可是我覺得謝文昌的人,應該不會刁難人家,他在工務段那麼久了,會刁難人家一定都有傳聞的。辛元中跟陳建志來辦公室是下午,胡佑良應該有在場,因為我們桌子是這樣子,他們好像坐在裡面,那個場景大概就是這樣子,我的位置就是在證人席,段長的位置大概在檢座那邊,是開放空間,胡佑良好像也是說不可能換承辦人。當時陳建志跟辛元中就直接來段長室」(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93-296頁)等語。 ⑵同案被告胡佑良①於調查中供稱:「(經聆聽101年9月2 日11時57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是的,如我前述,陳建志確實有向我及鄭文忠提出期望將謝文昌調離之事,但我考量後最後並未將謝文昌調離」(他字卷㈠188頁正反面)。②於偵查中供稱:「陳建志曾向我反 應臺中工務段承辦人謝文昌監工時有刁難福旺公司情形,期請能更換承辦人員,我則不同意」(他字卷㈠201頁) 、「我是在事後才跟辛元中談的,是辛元中約1個月後到 臺中工務段來找我,他跟我談現場主辦人員,相關變更設計也就是鍍鋅的問題,以及關於后里站關於電梯位置的調整。辛元中說他協助福旺公司來處理這部分。因為辛元中認為我們工地現場的人比較嚴苛,因為謝文昌比較嚴格要求,福旺公司的人希望通融一點,請辛元中來跟我反應。因為福旺公司的現場施工人員不好配合。我跟辛元中說這我沒有辦法答應你。我有去問過謝文昌,我暸解是謝文昌對於現場很嚴苛,但是我認為嚴苛一點對公司很好」(他字卷㈩265頁反面、266頁反面)等語。 ⑶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稱:「101年9月2日11時57分該通 電話確實是辛元中拜託我向鄭文忠請求能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調離,事後我有向鄭文忠請教此事,鄭文忠認為工程施工中不可能調動承辦人」等語(他字卷㈡42頁)。 ⑷證人即被告辛元中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一直接到我們老闆賴聰福跟現場工程師賴祥宇、賴祥崴他們一直跟我反應,就是有關謝文昌在現場的公文執行上的問題,變成說他有些東西該做不做,會造成他們的困擾,一直叫我去向業主那邊反應,看能不能獲得解決,在這種壓力下,我就只好去轉達賴聰福的意思,就是去詢問有關謝文昌如果在工程上有確實的事實去刁難的狀況下,業主這個部分是不是承辦人員是不是檢討可以撤換」、「因為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東西事實出來,鄭文忠說那個承辦人是不可能更換,其實我自己心裡也知道,一開始我也知道要撤換一個承辦人員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一定要有具體的事實呈現,所以他回答這樣我也認為是正常」(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311頁反面-312頁)。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所以你去,你101年9月2日當 天,你就是向鄭文忠申訴,謝文昌有刁難的情事,是否如此?)是,我就是把我們賴聰福的意見轉達給工務所,讓他們知道」、「(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鄭文忠怎麼回答?)他也是跟我講說,換謝文昌是不可能的,因為那個承辦人不是隨便說換就可以換的」、「(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所以是當時就回絕你了?)對」(本院卷㈧34頁反面-35頁)等語。 3.被告鄭文忠對於被告辛元中等請託撤換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一事雖未應允,卻另有允諾協助福旺公司審閱函文內容以利順利履約,有下列事證可佐:⑴被告賴聰福於調查中供認:「(經聆聽101年9月3日14時 55分、9月3日18時12分賴祥崴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該兩通電話確實是辛元中和賴祥崴表示,鄭文忠已經承諾會讓謝文昌忙其他業務,不讓謝文昌刁難福旺公司,另允諾福旺公司往後若有任何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要求,可先將資料或公文交由副段長鄭文忠審閱,再由鄭文忠由上而下護航福旺公司」等語(他字卷㈡184頁)。 ⑵被告辛元中①於調查中供認:「我確實曾經和陳建志一起去臺中工務段找鄭文忠,拜託鄭文忠是否能撤換負責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主辦人員謝文昌,但並未達成撤換謝文昌的目的,我也確實有告訴福旺公司賴祥崴,往後福旺公司呈送申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及展延工期等資料公文至臺中工務段主辦人員謝文昌審核前,先送予副段長鄭文忠審閱,鄭文忠已經有承諾會幫忙」(他字卷34頁反面)。②於偵查中結證:「101年9月3日 14時55分電話確實是我與賴祥崴之對話無誤,該通對話主要是我告訴賴祥崴,往後福旺公司若有任何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要求,先將資料或公文交由副段長鄭文忠審閱,而我也跟鄭文忠說過,鄭文忠也有答應幫忙,久了之後,謝文昌就不會再刁難了」、「101年9月3日18時12分確實 是我與賴祥崴之對話無誤,如前述,我告訴賴祥崴,鄭文忠有答應會找一些事情讓謝文昌去忙,讓謝文昌沒空去刁難福旺公司」、「(問:鄭文忠如何幫忙?)他幫我們看內容是否合理,後面再看謝文昌後面不過是否合理」(他字卷91-92頁)。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9月間 我和陳建志有去過臺中工務段,主要是找鄭文忠」、「因為我一直接到我們老闆賴聰福跟現場工程師賴祥宇、賴祥崴他們一直跟我反應,就是有關謝文昌在現場的公文執行上的問題,變成說他有些東西該做不做,會造成他們的困擾,一直叫我去向業主那邊反應,看能不能獲得解決,在這種壓力下,我就只好去轉達賴聰福的意思,就是去詢問有關謝文昌如果在工程上有確實的事實去刁難的狀況下,業主這個部分是不是承辦人員是不是檢討可以撤換」、「因為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東西事實出來,鄭文忠說那個承辦人是不可能更換,其實我自己心裡也知道,一開始我也知道要撤換一個承辦人員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一定要有具體的事實呈現,所以他回答這樣我也認為是正常,所以並沒有其他意見,後來只是在閒聊時,大概是跟他提到要不然找一些事情給他做,還是說將來…,比如說我們現場工程師如果真的碰到什麼問題,有具體事實的話,在建築師有提送公文的狀況下,可以讓他們直接來跟你請教,看這樣子讓他先暸解整個事情的狀況,後面再看謝文昌在處理事情上面有沒有其他不合理的地方,這樣他們才有辦法去給我們一個建議」、「我不知道他(指鄭文忠)是虛應的還是什麼,因為我大概講完,他就說『好、好、好』,反正如果說今天我們廠商有任何問題,向業主反應的話,他們還是會去看我們所提的東西是不是跟建築師送上來的文號,是不是都照正常的程序在走。如果連他都認為不合理,那謝文昌退件本來就很合理,並沒有刁難的事情」、「我講的意思是,如果工地現場,建築師那邊已經成案了,他的公文已經呈送業主了,這個部分來講的話,如果現場工程師認為有需要,那他可不可以把這些已經成案的一些文件先送過去請教鄭文忠看這樣子,讓他暸解整件事情是不是OK,讓他先暸解狀況,後面再看承辦人員是否有按照規定去辦理」、「鄭文忠就是後面我們要離開他就說『好好好…』這樣子,在我認為當然他會幫我們提供一些意見,但是要有具體的事實。所以賴聰福跟賴祥崴、賴祥宇他們一直跟我講有關他們被謝文昌刁難事情的狀況下,我又不常在那邊,不暸解他事實上發生了什麼事情,所以我才會請他們說『你去請他…』,如果他認為合理的,我們再正式發文或幹嘛,這樣子去處理比較妥當」、「他(鄭文忠)答應我的事情只是我跟他講說萬一我們工務所,因為我不常在那邊,我們工務所裡面如果碰到什麼事情的話,直接可以向他去請教,他是跟我講說好」、「我就講說要不然謝文昌看他那麼閒,不要讓他把重點放在這邊,要不然我們那個工地現場跟賴聰福一直跟我反應謝文昌的問題,乾脆找一些事情讓他忙,他就笑一笑,後來我就跟他講說要不然的話就是我們那個工地現場真的有碰到事情的話,因為距離他們工務段比較近,他會直接請他過來直接找鄭文忠,直接請教,讓他給他意見,讓他暸解整個狀況,看後面該怎麼處理,給他們一個意見,他當場就跟我講說『好吧』就這樣,所以我會認為說他是有答應我,所以我才會去轉達給我們的工務所,說你在工程上面有碰到什麼問題,你就可以直接進去先跟鄭文忠,先讓他暸解,然後溝通,這樣子」(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311頁反面-314頁反面)。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9月3日下午 我跟陳建志去臺中工務段找鄭文忠,就是為了賴聰福一直催促我,說謝文昌不斷刁難、要換掉謝文昌的問題,所以逼不得已,我就跑一趟工務段,跟工務所反應賴聰福的意見,我主要是跟鄭文忠在對談,鄭文忠有跟我講說撤換謝文昌是不可能,後來大概有提到福旺公司原本發文的東西出去被退件,上面沒有敘明理由,變成廠商不知道如何回應承辦後續,我記憶中鄭文忠是回答說不可能,業主不可能會有這個狀況,因為我也沒看到那份公文,那份公文是在福旺公司,我只是說,如果說真的有的話,再提出來讓你們工務所看,是那個回文的狀況,鄭文忠是說好,就是針對那個回文的部分,當時我自己認為他是這樣答應我的,就是跳過謝文昌,直接把文給他看這樣,後來我有回報賴聰福父子說我已經處理好了,我跟賴聰福父子講說,你把那份文,已經被退件的文,如果說上面都沒有敘明理由,不知道該怎麼處理的話,就直接拿到工務所,可以去請鄭文忠看、去回復說,看這個要怎麼處理,看到底是什麼原因,我主觀上認為這樣就是跳過謝文昌了,直接給鄭文忠看等語(本院卷㈧41-42頁反面)。 ⑶復有通訊監察獲得資料而為佐證: ①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福旺營造賴祥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3日 14:55:28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他字卷㈧720-721頁) :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明天那是幾點? 賴祥崴(以下簡稱賴):10點半。 辛:他是叫我們資料整理一下,明天開會的時候先送進去給他,他先看完後,當場直接做決議。 賴:直接做決議就對了? 辛:對對,他說這樣做個兩次後,謝(文昌)那邊他會私下去溝通,溝通兩次大家就知道我們每次都跟大家溝通過了,後面他就不會再攔了。 辛:對對,這個儘量,我已經有跟他講了,他大概了解,譬如說我們做這個,在發文上去給謝(文昌)之前,他先把我們事務所決定的東西拿去說明,讓他看一下,他全盤了解(跳過主辦人謝文昌,先把資料拿給副段長鄭文忠看過)後,他主持會議。 賴:變成是我以後都先拿監造幫我處理好的(資料),就直接先給他(鄭文忠)看? 辛:對對。 辛:要不然就請(工務)處下來處理呀,明天已經有先跟臭屁仔(鄭文忠)說了,叫他主持啦,以後就是由他來主持。 賴:臭屁仔主持就對了? 辛:現在就是說以後的開會,時間,譬如說我們發文過去,要開什麼會,會先讓我們知道,我會叫臭屁仔他們先把時間排出來。 ②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福旺營造賴祥崴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3日 18:12:59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他字卷㈧722-723頁) :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剛剛有在講了,他(鄭文忠)說這幾天他們會找一些事情給他(謝文昌)忙啦,讓他不要把重點放在這邊啦。 賴祥崴(以下簡稱賴):剛剛有講就對了? 辛:對呀,就說看找一些事情,要不然他現在這麼閒,一天到晚盯者我們那個在看。 賴:其實我也不怕人家看,也沒怎樣,只是問題是說…厚…。 辛:我有他講了,看有沒有要上課的,叫他去上課啦。 4.綜據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建志、辛元中有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所託,而向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請求撤換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員謝文昌,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則均予以回絕並未答應;然被告鄭文忠雖未答應撤換承辦人,卻另有允諾協助福旺公司審閱函文內容以利順利履約。 ㈤被告胡佑良接受如附表九之喝花酒等不正利益,與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請託延展工期一事(即犯罪事實丁-4之對價性);被告鄭文忠接受如附表十之喝花酒等不正利益,與其允諾協助福旺公司審閱函文內容以利順利履約一事(即犯罪事實丁-7之對價性),均具有對價關係: 1.被告胡佑良就其本身及被告鄭文忠對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權責,於調查中供認:「我負責綜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權責。我與鄭文忠分工合作,針對廠商施工期間發生施工設計窒礙難行部分,如障礙物甚難排除或動線設計不當等問題,由我、鄭文忠及朱我帆前往會勘及協調解決,我等並負責審核本案建築師所提之施工報告及各類計價、請款之申報文件」(他字卷㈠176頁反面 ),「本案依合約開工日期為101年3月2日,完工日期為 101年10月27日,至101年10月30日施工進度僅為62.8%, 施工查核日期係由工務處及臺中工務段進行不定期查核,因查核次數甚多,必須詳查施工查核檔案,才可獲知正確日期,查核方式是由副段長鄭文忠帶隊,率領施工室主任朱我帆、承辦人員謝文昌、陳仕昇,以及勞安室人員所組成查核小組辦理,其流程為是查核小組前往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材料、勞安,以及其他與工程相關事項、監造日誌、檢驗報告等資料。工程進度落後時,臺中工務段會要求廠商提出趕工計畫送交建築師審核,嗣交由臺中工務段複審,若福旺公司向建築師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由建築師詳細評估分析後,轉送臺中工務段初審,初審時需考量是否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車站旅運需求、夜間施工衍生陳情抗爭問題等因素,經查證屬實後再呈送工務處核定是否同意展延」等語(他字卷㈠178頁)。 2.被告鄭文忠確實執行督導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職責之事實,有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為佐: ⑴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工務段之公務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9月4日09:10:1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723-724頁),此 次通聯譯文如下: 臺中工務段張小姐:段長,那個謝文昌要跟你講一下。(電話拿給謝文昌) 謝:段長你今天要開會,你忘了喔?上次喬一喬說你星期一才有空耶。 胡佑良:請副座開一下,我休假。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胡佑良確有指示被告鄭文忠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會議一事。 ⑵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工務段之公務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9月4日09:11:2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724頁)可佐,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 臺中工務段張小姐:副座早,今天有一個謝文昌的大甲三站電梯鋼構的會議,10點半在我們的樓下。 鄭文忠: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臺中工務段奉段長即被告胡佑良指示由副段長即被告鄭文忠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會議後,隨即致電被告鄭文忠,被告鄭文忠並應允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會議之職務。 ⑶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謝文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18日09:18:49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1頁)可佐,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謝文昌:喂!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鄭文忠!我們下禮拜是不是要工程督檢! 謝文昌:哪裡? 鄭:那個大甲清水有沒有? 謝文昌:26啦! 鄭:改26哦! 謝文昌:不是改26,本來就26! 鄭:下禮拜四哦! 謝文昌:我有叫米林(音)寫在黑板上,拜託你啊! 鄭:沒有,工程執行表有大指標! 謝文昌:我知道! 鄭:那要填寫哦!那我們段還有一個自主評量表!你去問吳自強,他們都漏掉! 謝文昌:就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下來的! 鄭:對!那2張都要填寫,他們之前都沒填!照片要有日 ,照片上的人要符合規定!沒有載勞安配備的要篩選掉!你就抄他的範本就OK了! 謝文昌:抄他的範本就OK了哦! 鄭:差不多啊,有缺點的,要補充的,我們再改!你要跟吳自強討論一下,他有聽到! 謝文昌:我用好,再把初稿給你! 鄭:我下禮拜再看一次,那你先做! 謝文昌:好,謝謝!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鄭文忠負有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督導檢查職務,並致電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經辦人員謝文昌後,交辦應完成工程自主評量表及拍攝照片,以完成工程督導要求事項。 ⑷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工務段某姓名不詳之主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18日10:27:3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2頁 )可佐,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主任喔我鄭文忠,我跟你說,下禮拜四(7月26日),大甲、清水 、后里,要工程督檢。下禮拜四之前,你要出來繞一圈喔,看如果有一些設施不完全的,你要叫他們趕緊用喔。 主任:好,我等一下進去會叫他們用。 鄭:大甲、清水、后里喔,要去看一下。有什麼缺失叫他們開出來,趕緊去改善。 主任: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鄭文忠指示下屬務必完成工地安全設施之檢查,以通過工程督導檢查。 3.被告胡佑良認知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係協助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承攬商福旺公司執行履約之人,且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居間與其有所接觸之事實,分據被告胡佑良於原審訊問時、偵查中供述如下: ⑴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剛剛所述無障礙電梯案中,陳建志有要求我更換工地的主辦人員,因為原來的人員要求比較嚴格。後來主辦人員並沒有更換。在陳建志與我初次請託之後,是有參加過鄭文忠的要求去參與宴飲,但是宴飲中沒有提過工程的事情。當初前往之前並不知道陳建志也會在,去了才看到陳建志。我們喝酒大部分都是鄭文忠、我、段裡面的同事」(原審卷㈠166頁正反面)。 ⑵於偵查中結證:「我認識辛元中,也是在餐會的某些場合、是陳建志引介的」(他字卷㈠197頁),「工程得標後 ,陳建志有一次來辦公室拜訪時,說福旺公司是他朋友去標到這件工程」等語(他字卷㈠198頁)。 ⑶於偵查中供認:「因為辛元中之前有因為福旺公司的無障礙電梯工程來段裡找過我,時間是在100年底,有來跟我 講說他與福旺公司的負責人是好朋友,關於該無障礙電梯工程要幫助福旺公司,我這時就知道辛元中可能與福旺公司有關係」(他字卷㈩276頁),「我曾有思考懷疑陳建 志搞不好有跟福旺公司合作施作本案,所以才會積極協助」(他字卷㈠201頁)。 4.被告胡佑良就其接受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喝花酒招待後,認知與其對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權責,具有相當關聯性,而於偵查中供認:「我是去了看到辛元中也在場,我覺得這樣不妥,因為辛元中之前有來找過我,要我照顧電梯工程的過程,我想,鄭文忠就把我拉住,說既然來了就坐一下,大約整了2個小時,當時大約有4、5個小 姐。我當天覺得辛元中在場不好,因為覺得有職務上的不妥。我當時就知道他與清水大甲等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有關,因為辛元中之前有因為福旺公司的無障礙電梯工程來我段裡找過我」等語(他字卷㈩275頁反面-276頁)。被告 胡佑良就上開供認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就公訴人行反詰問之際,再以證人身分結證:「上開供認當時被告辛元中在場而想要離開,我被被告陳建志拉住這個過程是確實的,我當時也覺得辛元中在場好像有一些職務上的不妥,所以想要離開,當天接受招待的時候就已經知道辛元中是代表福旺公司的人,我心裡顧慮覺得有一些職務上不妥」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㈣-⑵卷11頁反面)。 5.承上,被告胡佑良上開結證認為接受喝花酒招待與職務上行為有所不妥之例證,則展現於其偵查中供認:「辛元中向我請託的部分分為人跟事,人的部分是要求更換工程主辦人員謝文昌;事的部分是指鍍鋅部分,但鍍鋅部分是我們主動提出要求的」(他字卷㈦15頁反面),「在喝花酒的期間辛元中沒有提到這些,是在事後我停止喝花酒之後,辛元中才來辦公室找我,提到剛剛所說的人跟事的部分。辛元中有一次,是在御金殿,當時辛元中的立場與角色與陳建志是一致的,他們對我都是有所請託,但是當時還沒有明講,是事後才說的」(他字卷㈦15頁反面),「我接受陳建志喝花酒時,心裡存在疑問,他以後可能有所請託。後來辛元中來找我談的時候,我有回應但沒有違背我的職務,我沒有同意他請託的事情」(他字卷㈦15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不敢講起訴書所載宴飲部分與本件無障礙工程無關,事後陳建志確實有提到剛剛所述請託的事情(指要求我更換工地的主辦人員一事),我才知道他是有目的的」(原審卷㈠166頁正反面)。 6.又據與被告胡佑良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 人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已 經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 ),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證人蘇國平之任職經驗,足可為同任職於臺鐵局之全體人員執行採購事務之認知基礎,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位居臺鐵局要津之被告胡佑良而言,自當更為熟知及嚴謹持守,被告胡佑良於偵查中亦結證:「照理說公務員不行去有女陪侍的酒店,不行受承包廠商的邀約到有女陪侍的酒店」(他字卷㈠208頁),可見被告胡佑良對於執行依 具政府採購法進行之採購事務等各項職責,知悉與各該得標廠商往來之份際,對於賄賂、不正利益等認知,具有理性思辨之能力,被告胡佑良本應嚴正拒絕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喝花酒招待,卻不知節制,利用被告辛元中、陳建志結清有女陪侍消費帳款機會,集結段內不知情同事或邀宴所屬長官,或為滿足個人生活飲酒享樂,或為周全個人職場人際脈絡,由喝花酒飲宴獲取利益,再再顯明被告胡佑良長期且不定時接受喝花酒招待,其心智遭到反覆利誘之動搖與突破,遂以公權力作為繼續換取不正利益的代價。7.被告鄭文忠接受喝花酒與其對於協助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關係,最為直接連結之例證,莫過於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於101年5月9日接受被告辛 元中、陳建志招待於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現場(即附 表九編號22,即附表十編號25),由被告鄭文忠逕以電話與被告辛元中聯繫並告知涉及其協助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事項,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9日21:45:04之通訊監察紀 錄可證(詳他字卷㈧515-517頁)可佐,此次通聯譯文如 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你剛剛講那個事情,他說那個說合約有寫,沒辦法推!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合約裡面? 陳:副座講說,那個裡面有一條,說鋼構部分不可自己去推,我搞不清楚耶。 辛:…鋼構數量耶。 陳:對啊…你現在是設計本身有問題還是怎樣? 辛:對,就是設計上面的數量啊,跟實際上使用的數量,誤差已經超出啊,超出原設計數量啊。 陳:他說裡面有一條…鋼構部分不可能去追加減啊。 辛:是喔。 陳:副座是這樣跟我講… (略) 辛:可是建築師說後面那個要變動,要從工務會議裡面變動啊…要從那邊裁決才可以啊。阿忠還有在你旁邊嗎? 陳:有,你要和他講嗎?你等一下。 (陳建志將電話拿給鄭文忠) 鄭:我跟你講,鋼構要追加是不行的啦,我沒騙你,但是電梯變更可以,懂嗎? 辛:…可是昨天是建築師那邊跟他討論的耶? 鄭:我問你,你憑什麼追加呢? 辛:他原設計的數量跟圖說的數量啊,跟實際上在做的時候,他整個數量是超出原設計的範圍內。 鄭:我問你,他們的單價,當初在定的時候,有沒有正負10%? 辛:有。 鄭:耗材殘餘單價內,對不對? 辛:對啊…可是他超過10%。他超過30%了耶。 鄭:超過10%我們就要追究他的責任,李學能(音譯)他 就要擔喔。不可能啦,這種東西,死死的,怎麼有可能超過10%?他是怎麼設計的?你跟我講。 辛:有啦…超過30%耶。 鄭:沒關係,到時候再討論。這一定有責任歸屬,他如果設計的,會追加到30%的話,他就是要負責任,懂嗎 ? 辛:對… 鄭:你自己也知道,除非業主要求變更什麼的。 辛:對。 鄭:好好的一件事情怎麼可能追加到30%?…但有一個好 消息是,你的電梯我們一定有辦法,懂嗎? 辛:這樣喔,好啊。 鄭:這是電梯的部分,那鋼構的部分我就跟你講了,可能沒辦法。如果有的話,他就要負責任,我不騙你。 辛:好,瞭解,我先跟他討論一下。 鄭:好,討論一下,因為我們會追究他的責任喔。 辛:好。 8.再綜觀上開通聯內容提及之工項之追加減問題之緣由,可據被告辛元中、陳建志、賴聰福及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如下所載通訊監察內容: ⑴被告陳建志於101年5月9日17:02:36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原審卷㈧514-515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星期一那個是每兩個禮拜開的,禮拜五下午兩點開的那個協議組織(音譯)會議啦。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嗯。 辛:那個建築師會當場提出來啦,那個我們所有大甲那個所有棧體鋼構啊,現在整個已經核完了,數量超出滿多的,應該是超出30%以上,所以這個需要透過工務 會議作確認。 陳:瞭解,剛才已經超出原設計的30%了。 辛:對。 陳:等一下段長應該會來,我問一下。 辛:這樣麻煩他們一定要有大人在。 陳:這個東西應該是由你們發文去召開這個會議啊。 辛:他現在就是每2個禮拜都要開一次組織協調會。 陳:我的意思是段裡面根本就不知道你們要討論什麼啊,所以他不知道事情是否重大,那他怎樣去調配人選出來呢? ⑵被告陳建志於101年5月9日17:39:54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原審卷㈧515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要過去了啦。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不用了啦,要直接過去老地方(御金殿理容KTV)啦!我要把你 的事情都咬出來啦! 胡:瘋子!呵呵,黑白講! 鄭:打到辦公室說你早就走了!你要編一個開會的理由,幾點到啦? 胡:半個鐘頭到。 鄭:快點啦。 胡:好啦。 ⑶被告陳建志於101年5月9日19:52:41持其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原審卷㈧515頁),此 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剛剛有跟胡老大(胡佑良)報告了。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嗯。 陳:他的意思是他們裡面都不知道這件事情,就你講的鋼板部分超過30%的事情…所以你現在要他們出席參加 例行性的會議,他們沒有立場啊… 辛:所以要發文? 陳:他的意思是你趕緊發一張文來段裡面,針對這個東西,希望段裡面來參加這個會議,他會把它併在下禮拜去討論。 辛:好。 ⑷被告辛元中於101年5月10日09:30:08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賴聰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517-518頁),此次通 聯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昨天副座有打給我。 福旺賴聰福(以下簡稱賴):嗯。 辛:他有跟我講,你那個文,先不要發,然後你跟建築師先討論好。他說鋼構部分,多的部分是不能追加的。賴:怎麼會不可能追加,那數量多那麼多,誰有辦法吸收? 辛:因為我問的時候,裡面好像有一條規定…我們先跟建築師討論好啦…禮拜一過去的時候,我叫建築師直接到段長室裡面,大家討論一下…因為他說局裡面有規定,像這個數量差太多的話,可以讓你追,但是一定會追究建築師責任。 ⑸根據上開101年5月9日、5月10日通聯歷程及內容,足認被告辛元中先以電話聯繫被告陳建志,談論關於預計於週一召開的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工程會議,會議內容將提出站體鋼構數量追加確認一事(即上開⑴之譯文),隨後被告鄭文忠即致電被告胡佑良,約定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即上開⑵之譯文),而被告陳建志則致 電被告辛元中轉知其與被告胡佑良報告關於會議提出站體鋼構數量追加之議題之意見(即上開⑶之譯文),嗣被告陳建志再致電被告辛元中關於被告鄭文忠對於上開數量追加議題之意見(即上開第⒎點之譯文),被告辛元中明瞭被告胡佑良、鄭文忠等意見後,於翌日101年5月10日隨即致電被告賴聰福,並向賴聰福報告其與被告胡佑良、鄭文忠聯繫結論(即上開⑷之譯文)。 9.本院認為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明知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代表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施工主任即被告賴祥宇向其請託相關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事宜之事實,仍於該不正利益消費場所,接受被告辛元中、陳建志招待,復於該次招待直接而明白的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談論涉及其承辦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事項,牽繫其等對於該工程案之職責,此乃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接受招待喝花酒與其等對於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關係,最為直接連結之例證。足以認定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胡佑良、鄭文忠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彼此杯觥交錯,明確勾稽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代表福旺公司所招待者絕非出自於與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朋友情誼,而是被告胡佑良、鄭文忠所表徵之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行為,已是毋庸置疑之客觀事實。 ⒑綜上,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合意透過長時間招待負有執行管理監督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責之被告胡佑良、鄭文忠喝花酒,層層堆砌與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人情脈絡,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冀求被告胡佑良、鄭文忠執行其管理監督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責之際,不致刁難福旺公司,使福旺公司就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順利延展工期(被告胡佑良部分,即犯罪事實丁-4);及協助福旺公司審閱該工程案函文內容,以利順利履約(被告鄭文忠部分,即犯罪事實丁-7),而被告胡佑良、鄭文忠均知悉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代表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施工主任即被告賴祥宇向其2人請託相關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 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事宜,其中被告胡佑良認知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代表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施工主任即被告賴祥宇向其請託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之延展工期事務(即犯罪事實丁-4);而被告鄭文忠亦明知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代表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施工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請託調換該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不成,被告鄭文忠竟予允諾協助福旺公司審閱函文內容以利順利履約(即犯罪事實丁-7),其2人公然接受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 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被告陳建志異於常情之喝花酒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胡佑良、鄭文忠雄執行管理監督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行為予以特定,而由被告辛元中、陳建志長期且不定時提供被告胡佑良、鄭文忠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或召女陪侍飲酒作樂之不正利益,隨著其等建立不正利益聚合關係下,彼此長期堆疊各所依附之不正利益、執行管理監督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行為,行程不法對價之隱密性。從而,被告胡佑良收受之附表九各該次不正利益,被告鄭文忠收受之附表十各該次不正利益,縱然所受招待之時間為其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丁-4、丁-7之執行管理 監督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行為時之前或後,均應認為屬於被告胡佑良、鄭文忠就上開犯罪事實丁-4、丁-7之職務行為之對價利益,方吻合於被告辛元中、陳建志所建構長期且不定時之不正利益之聚合關係,彼此依附於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行為之配合,而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 ㈥被告胡佑良就犯罪事實丁-4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如附表九編號1、3、6、8、9、12至15、21至23、29、30、32、 33、41、45至47、51、56、57、62、63、65至69部分所示(其餘編號2、4、5、7、10、11、16至20、24至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理由),本院認定被告胡佑良有參與消費及其不正利益價值之理由如下: 1.附表九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29、附表十編號1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鄭文忠舉出證人洪坤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欲佐證該次其不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現場。經查,證人洪坤元固於 偵查中結證胡佑良與其在101年1月2日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並證述被告鄭文忠與吳瑞隆、李謀風等人在大樓打麻將等語(他字卷275頁),惟據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 供認其與胡佑良於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4,000元,由其結帳付清一事(他字卷254頁),互核勾稽被告陳建志 根據證人許麗省報帳資料,而於101年1月20日匯款予許麗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包含101年1月2日消費款13,700 元、101年1月13日消費款52,950元,合計66,650元,足證該13,700元係後來被告鄭文忠到場後之消費記帳,始由許麗省向被告陳建志請款而獲被告陳建志如數支付,佐以當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鄭文忠對酒店老闆娘說:「等下我們過去,我們段長在樓下唱歌,這樣瞭解嗎?」、被告鄭文忠對洪坤元說:「等下3點到那,你先陪段長」等語 ,可見被告鄭文忠於打完麻將後,仍有至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參與消費,此為證人洪坤元先行離開該酒店後發生之事實,為證人洪坤元所不知,故證人洪坤元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鄭文忠有利之認定。由此可見洪坤元與被告胡佑良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4,000元,由洪坤元結帳付清,洪坤元離開後,被告鄭文忠有至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 費13,700元,當時被告胡佑良並未離開而亦有參與消費(此為被告胡佑良所自承,見本院卷㈨167頁),佐以下列 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胡佑良、邱仔): 101年1月2日15:24:15鄭文忠與酒店老闆娘通話內容( ,他字卷㈧174頁): 「酒店老闆娘:老闆!我叫170到樓下坐,還是樓上? 鄭文忠:妳問我們段長。 娘:問段長喔?他們幾個人? 鄭:對啦,他們兩個而已,他跟邱仔。 娘: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4567元(計算式:13,700元÷3人=4,567元)。 2.附表九編號3(與附表五編號31、附表十編號3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所述:「(問:承前提示之信用卡帳單,其中列記…101年1月4日紫金殿刷卡49100〈按:即附表五編號31〉,合計28萬7100元,該等刷卡費用是否為你在御金殿理容KTV所支付之帳款?是否為你招待臺鐵局 鄭文忠等官員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帳款?)〈經 檢視後作答〉是的,所示各筆帳款,合計28萬7100元,該等刷卡費用確實是我在御金殿理容KTV所支付之帳款,該 等帳款為我招待臺鐵局鄭文忠等官員在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之消費帳款」、「(問:承前,你招待臺鐵局鄭文忠等官員花費28萬7100元,主要是招待哪些官員?原因為何?)該等花費28萬7100元,主要是招待鄭文忠、胡佑良」等語(他字卷㈢305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 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陳建志、周處 德、賴宗男): ①101年1月4日14:44:28鄭文忠與酒店老闆娘通話內容 (他字卷㈧183-184頁): 「鄭文忠:今天沒有要打牌啦,你今天有多少人? 老闆娘:現在目前5個啦,183、3條、101、152、170。 鄭:好,我跟你說你都排進去,我晚一點過去,10分鐘後我朋友會先過去。 老闆娘:好。」 ②101年1月4日14:48:41鄭文忠與陳建志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184頁)。 「鄭文忠:周處德和賴宗男在臺中喔! 陳建志:了解。 鄭:你在哪? 陳:嘉義啦。 鄭:你幾點會到,你要說阿。 陳:知道啦,我會上去啦。」 ③101年1月4日16:24:19鄭文忠與陳建志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184頁): 「鄭文忠:你到了喔? 陳建志:我下交流道了。 鄭: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820元(計算式:49,100元÷5人=9,820元)。 3.附表九編號6(與附表五編號34、附表十編號6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證人李奕、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所述,本次共有李奕、陳建志、胡佑良、辛元中等4人參與消費(他字卷㈡139頁反面、160頁,他字卷9至11頁),佐以被告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7頁),堪認屬實。依此 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2,750元(計算式:51,000元÷4人=12,750元)。 4.附表九編號8(與附表五編號36、附表十編號8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被告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我於101年2月24日前往苗栗視察,視察後,苗栗的同事邀約我與鄭文忠前往苗栗的王府KTV喝酒唱歌,鄭文忠並打電話給臺中市御金殿理容 KTV幹部楊明珠表示要叫編號108與170之酒店小姐前往苗 栗的王府KTV坐檯陪酒,當天參加的人有我、鄭文忠、吳 瑞隆及苗栗的同事」等語(他字卷㈩244頁),堪認本次 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苗栗某 同事),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538元( 計算式:26,150元÷4人=6,538元)。 5.附表九編號9(與附表五編號37、附表十編號9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被告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前述我與鄭文忠等人在苗栗的王府KTV飲宴,大約至24日晚間7、8時結束,結束後 ,我、鄭文忠及編號108與170之酒店小姐一起搭計程車返回臺中,並至臺中御金殿理容KTV繼續飲宴,吳瑞隆當晚 也有前往御金殿,我在24日晚間11時左右即先行離開」等語(他字卷㈩244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1,733元(計算式:35,200元÷3人=11,733元) 。 6.附表九編號12(與附表五編號41、附表十編號13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7頁),佐 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胡佑良): ①101年3月14日17:03:32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347頁): 「胡佑良:你有要來嗎? 鄭文忠:幾點了,你在哪? 胡:5點。 鄭:你在哪? 胡:老地方啊。 鄭:好啊,我打電話跟他們講啊。」 ②101年3月14日17:04:48鄭文忠與御金殿酒店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347頁): 「鄭文忠:我們段長有在那邊嗎? 楊明珠(酒店):有啊。 鄭:你傳給建志啦,今天傳給他。 楊: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850元(計算式:19,700元÷2人=9,850元)。 7.附表九編號13(與附表五編號43、附表十編號15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被告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該通聯內容確係鄭文忠要我至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的410號房消費,當場除了鄭文忠以外,尚有道班班長洪坤元、助理工務員吳瑞隆及我等4人,我約於當21時30分到御金殿,約23時許,我並沒 有付帳就先自行離去」等語(他字卷㈠182頁),堪認本 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 隆),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000元(計 算式:28,000元÷4人=7,000元)。 8.附表九編號14(與附表五編號44、附表十編號16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7頁),佐 以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當日應該是我與胡佑良在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招待退休之苗栗臺鐵局官員,並要 求陳建志支付談酒店帳款54,450元,至於是招待何人我已記不得」(他字卷㈠225頁)、證人許麗省於偵訊時證稱 :「鄭文忠及胡段長於101年3月22、23日(凌晨)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宴請段長朋友的消費金額,是不是苗栗來 的,我不知道,我是要向陳建志請款」等語(他字卷㈢46頁反面-47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臺鐵局苗栗某官員),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8,150元(計算式:54,450元÷3人=18,150 元)。 9.附表九編號15(與附表五編號45、附表十編號17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101年3月30日是我通知陳建志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同時向陳建志透露101年4月2日胡佑良將參加由福旺公司承攬臺中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會議之消息;事後許麗省通知陳建志支付我與胡佑良等人所賒欠之酒店帳款34,350元」(他字卷㈠225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7,175元(計算式:34,350元÷2人=17,175元)。 ⒑附表九編號21(與附表五編號52、附表十編號24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8頁),佐 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被告鄭文忠、胡佑良等7人參與消費: 101年5月7日18:28:3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508頁): 「楊明珠:老闆! 鄭文忠:你好,你有上班嗎? 楊:有啊,我怎麼可以不來! 鄭:那現在幾個人? 楊:你要的都有,除了170! 鄭:妳又來了,妳都演這句話! 楊:說真的,不要掉漆哦! 鄭:我們開始了,要到妳們那邊,我們7個喔。 楊:真的啦,你要的都有啦! 鄭:7個哦,妳幫我留好,差不多10幾分鐘就到了!7 個哦! 楊: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3529元(計算式:24,700元÷7人=3,529元)。 ⒒附表九編號22(與犯罪事實甲-5、附表五編號53、附表十編號25均為同一次消費): 本次消費與犯罪事實甲-5為同一次消費。茲援引前述犯罪事實甲-5關於被告胡佑良有參與本次消費及計算不正利益價值之理由,認定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 5,250元。 ⒓附表九編號23(與附表五編號54、附表十編號26均為同一依被告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101年5月14日當天,鄭文忠邀約我前往御金殿理容KTV消費,參加的人有我、鄭文 忠、臺中工務段的同事、陳建志及辛元中,消費金額我不清楚,因為我當天提早離開,所以當天的酒帳是何人處理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㈩245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 有5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某同事 、陳建志、辛元中),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750元(計算式:33,750元÷5人=6,750元)。 ⒔附表九編號29(與附表五編號61、附表十編號33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9頁),佐 以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6月4 日21時53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6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洪坤元),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313元(計算式:37,250元÷4人= 9,313元)。 ⒕附表九編號30(與附表五編號62、附表十編號34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9頁),佐 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胡佑良、另一不明人士): 101年6月7日21:31:23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580頁): 「胡佑良:沒有啦,出來就沒算了,就切掉了喔。 鄭文忠:沒有,都…啥?沒有什麼? 胡:沒有啦,出來就結算了,沒算了,你瞭解就好。 鄭:都沒有了嗎? 胡:對啦,結帳了他…我感覺… 鄭:他有沒有酒醉? 胡:沒有。 鄭:你在哪? 胡:我在半路,他說沒有就算了,切掉,我坐計程車回去了。 鄭:明天再說。」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4, 467元(計算式:43,400元÷3人=14,467元)。 ⒖附表九編號32(與附表五編號64、附表十編號36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69頁),佐 以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當天我因應變中心值班,沒有前往臺中與段長、副處長李奕、工務處職員古正育等官員一同飲宴,我是因工務處同仁南下臺中,因此安排該場聚會聯誼,消費金額事後由陳建志支付等語(他字卷㈠230頁反面-231頁)、證人許麗省於偵訊時所述:是鄭文忠 要楊明珠叫3位御金殿酒店小姐到臺中市閤家歡KTV去陪胡段長他們喝酒,此次消費也是陳建志付的等語(他字卷㈢47頁反面-48頁),以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 有3人參與消費(即胡佑良、李奕、古正育): ①101年6月13日18:19:19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588頁): 「胡佑良:你聯絡兩個到合家歡唱歌啦。 鄭文忠:是喔,好啦。 胡:這樣才不會無趣。 鄭:兩個喔? 胡:對,看到再說。 鄭:好。」 ②101年6月13日18:42:3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588頁): 「鄭文忠:我跟你說,我老大在合家歡!妳叫3個人過去 。 楊明珠:這樣喔,好!幾號? 鄭:701有在家嗎? 楊:有喔。 鄭:另外兩個幼齒一點沒關係啦,看你啦,你有我段長的電話嗎? 楊:有。 鄭:到了你打給他,到了問哪一間。 楊:好。」 ③101年6月13日20:32:31胡佑良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588頁): 「胡佑良:你在家喔? 鄭文忠:沒有啦,古正育有在那裡嗎?他太太在找他啦,你跟他講一下。他們都有在那裡喔? 胡:李奕和古正育啊! 鄭:喔。」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3600元(計算式:10,800元÷3人=3,600元)。 ⒗附表九編號33(與附表五編號65、附表十編號37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6月14日16時29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6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洪坤元),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9,013元(計算式:36,050元÷4人= 9,013元)。 ⒘附表九編號41(與附表五編號76、附表十編號48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所述,本次消費是其替被告鄭文忠支付御金殿酒店消費帳款其中之一(他字卷235頁反面 ),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0頁,即 附表九編號41),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胡佑良),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525 元(計算式:13,050元÷2人=6,525元)。 ⒙附表九編號45(與附表五編號82、附表十編號54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0頁),佐 以證人吳瑞隆於調查中所述:「…我當日(按:即101年8月3日)確曾前往苗栗的王府KTV酒店,而且有叫御金殿理KTV酒店3名小姐陪侍飲宴,當日尚有胡佑良及鄭文忠,洪坤元印象中應該沒有去,至於其他參與人員有何?消費金額為何及由何人支付,我則不清楚」等語(他字卷224 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 費(即鄭文忠、胡佑良、吳瑞隆): ①101年8月3日16:02:34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5頁): 「楊明珠:要170和誰?要幾個? 鄭文忠:3個啦,88可以出來嗎? 楊:我聯絡她看看。 鄭:如果沒有的話,就是她和108好了,來苗栗喔。 楊:好。 鄭:宏富(音譯)她們知道啦,唱卡拉OK的在車站前。 楊:差不多4點半,5點前。」 ②101年8月3日16:09:22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5頁): 「鄭:你等下坐火車去苗栗,瑞隆和段長都在車站前的宏富啦,地下室那間啦。 洪:我沒有要過去。 鄭:那我過去好了。 洪:好啦。」 ③101年8月3日17:03:16楊明珠與鄭文忠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6頁): 「楊明珠:去了,坐車去了。 鄭文忠:幾個? 楊:3個。」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8, 567元(計算式:55,700元÷3人=18,567元)。 ⒚附表九編號46(與附表五編號83、附表十編號55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0頁),佐 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 文忠、胡佑良): ①101年8月6日14:23:10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69頁): 「鄭文忠:去你們那裡打麻將可以嗎? 楊明珠:可以啊。 鄭文忠:你先幫我打一下,有嗎? 楊:可以啦。 鄭:我現在要過去,你在外面等我們。」 ②101年8月6日17:06:28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 字卷㈧670頁): 「鄭文忠:你在哪? 胡:在家了。 鄭:快點啦,就我跟你喝酒就好了,我不玩了,我在後面的樓頂。 胡:是喔。 鄭:你過來我去樓下,你過來再打給我。 胡: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3, 450元(計算式:26,900元÷2人=13,450元)。 ⒛附表九編號47(與附表五編號84、附表十編號56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0頁),佐 以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當晚(按:即101年8月8日)有鄭文忠、段長胡佑良、橋隧科長周祖德以及我到 御金殿消費,但因我當晚要上班所以先走,後來由誰支付消費金額,我不清楚」(他字卷250頁反面),於偵訊 時所述:「(問:〈提示101年8月8日17時31分你與鄭文 忠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實在」、「(問:當天有何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 )橋隧科長周祖德、鄭文忠、胡佑良與我」等語(他字卷273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周祖德): 101年8月8日17:31:12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672頁): 「鄭文忠:你要做大夜班還在睡喔? 洪坤元(臺中工務段職員):就是大夜班才要睡呀! 鄭:周祖德你認識嗎? 洪:認識啊。 鄭:今天我跟周祖德和段長而已。你先過來。 洪:好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300元(計算式:25,200元÷4人=6,300元)。 附表九編號51(與附表五編號89、附表十編號61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1頁),佐 以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該次我飲宴我有到場參加,有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及吳瑞隆以及3名小姐到臺 中市故鄉KTV陪酒」等語(他字卷251頁反面),以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段長胡佑良、處長郭文才、發哥、洪坤元、吳瑞隆):①101年8月20日15:30:05鄭文忠與給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卷㈧696頁): 「鄭文忠:你在哪? 洪坤元: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喔,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②101年8月20日15:34:07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697頁):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③101年8月20日16:18:50鄭文忠與吳瑞隆通話內容(他字卷㈧698-699頁): 「鄭文忠:你還沒過去喔? 吳瑞隆:剛開完,怎樣? 鄭:你每次也都剛開完,處長點名了,我跟你講! 吳:點名,怎麼了? 鄭:在故鄉啦,你找阿玉(音)一起來! 吳:阿玉(音)坐他們同事的,轉過去了! 鄭:我就知道!他跟小威(音)啊,他有進來段裡,我有看到! 吳:我就不清楚了,我剛開完! 鄭:你們那邊還有誰? 吳:都沒人了! 鄭:國棟不是有在那裡? 吳:他有在裡面,但我已經在外面了! 鄭:哦,你出來了哦,那你來哦,我打給他!故鄉,209! 吳:哦,我知道!」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483元(計算式:32,900元÷6人=5,483元)。 附表九編號56(與附表五編號94、附表十編號66均為同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1頁),佐 以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8月31日17時5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 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6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隆),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238元(計算式:32,950元÷4人= 8,238元)。 附表九編號57(與附表五編號95、附表十編號67均為同一次消費):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鄭文忠當日有邀胡佑良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而獲首肯,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 101年9月7日16:36:21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 卷㈧735-73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段長,輪到你了嗎? 胡佑良:還在看。 鄭:你看完要回辦公室嘛! 胡:我要回去了,我要趕東西。 鄭:對對,你回去再過來這裡(御金殿)喔。 胡:好啦。 鄭:我剛來而已,好OK。」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125元(計算式:14,250元÷2人=7,125元)。 附表九編號62(與附表五編號100、附表十編號72均為同 一次消費): 依證人洪坤元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9月19日17時33分鄭文忠與你的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屬實」、「(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我 」等語(他字卷277頁),佐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 地臺位置,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 良、洪坤元、吳瑞隆): ①101年9月19日17:32:48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3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我到了耶! 胡佑良:好,了解。」 ②101年9月19日17:33:19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3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你在哪? 洪坤元:要到了,再5分鐘到。 鄭:你幫我買檳榔跟煙。 洪: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888元(計算式:31,550元÷4人=7,888元)。 附表九編號63(與附表五編號101、附表十編號73均為同 一次消費):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佐以胡佑良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2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何方): ①101年9月24日16:57:46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段長,我們剛來,來這裡吃晚餐就好了。 胡佑良:好好。」 ②101年9月24日17:55:22胡佑良與兒子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胡佑良:你跟媽媽說,爸爸還在臺北,晚上沒辦法跟你們一起去彰化。 兒子:好。」 ③101年9月24日21:18:34鄭文忠與何方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66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你不事要跟我拿2萬6? 何方:在你那喔? 鄭:多講的!2萬6耶,要花完了,你還不來,你幾點會到? 何:我現在出門也10點啦。 鄭:10點,快點啦,要不然2萬6我要花掉。 何:你花掉,我就打給(陳)建志。 鄭:這樣。」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600元(計算式:25,800元÷3人=8,600元)。 附表九編號65(與附表五編號103、附表十編號75均為同 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2頁),佐 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共有鄭文忠、胡佑良等8 人參與消費: ①101年9月27日20:51:01鄭文忠與楊明珠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74-775頁): 「鄭文忠:你有在那喔? 楊明珠:有呀。 鄭:你在店裡面嗎? 楊:對啊。 鄭:還在店裡面嗎? 楊:有啊,還好幾個咧。 鄭:誰啊? 楊:你們幾個人要來? 鄭:80幾個人。 楊:7、8個人嗎?有啦,7、8個小姐是有啦。 鄭:原住民(酒店小姐)到了嗎? 楊:…她九點才上班啦。 鄭:5分鐘就到喔。」 ②101年9月28日00:10:01胡佑良與某男通話內容(他字卷㈧775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胡佑良:到家了嗎? 某男(喝醉):要到家了啦。 胡:到家就好啦。 某男:老大,謝謝你啦。 胡:平安就好。」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2113元(計算式:16,900元÷8人=2,113元)。 附表九編號66(與附表五編號104、附表十編號76均為同 一次消費): 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仁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消費,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 良,邀他們前來喝酒,因為胡佑良和吳瑞隆當晚一起參與其他聚餐,所以我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後來他們3人也都有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當次消費金額若干我不清楚,但也是陳建志支付的」等語(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佐以胡佑良於偵、審中亦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 (他字卷㈩246頁正反面、274頁,本院卷㈨172頁,即附 表九編號66),堪認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 胡佑良、吳林築、游文德、洪坤元、吳瑞隆),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875元(計算式:47,250元 ÷6人=7,875元)。 附表九編號66(與附表五編號105、附表十編號77均為同 一次消費): 依證人許麗省於偵訊時所述:臺鐵局官員鄭文忠、胡佑良等2人確實於101年10月1日、3日及15日均有到御金殿酒店消費,經我向公司會計暸解,10月1日消費金額是4萬7250元,3日是2萬8250元,15日是4萬4950元;主要消費人員 有鄭文忠、胡佑良等2人,其他人員我則不記得,因為我 主要是針對鄭文忠及胡佑良2人等語(他字卷105-106頁),以及證人洪坤元於調查中所述:「(問:〈播放101 年10月3日19時45分,鄭文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地 台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附近)聯繫其下屬洪坤元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之對話錄音及提示譯文〉依據鄭文忠與洪坤元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係鄭文忠要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消費? 鄭文忠與胡佑良於當日有無前往消費?你有無前往?除你洪坤元外,現場參與臺鐵局人員為何?吳瑞隆有無參與消費?當日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金額為何?由何人 支付?)〈經仔細聆聽及詳視後作答〉是的,當天有我與鄭文忠、胡佑良以及吳瑞隆等4人到御金殿消費,但有無 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印象了,當天是星期三我要上夜班,所以我先離開,當晚的消費由何人買單我不清楚」(他字卷252頁反面)、於偵訊時所述:「(問:〈提示101年10月3日19時45分鄭文忠與你通訊譯文〉你在臺中市調查處 詢問時所回答是否屬實?)實在」、「(問:該次有哪些人到御金殿理容KTV消費?)胡佑良、鄭文忠、吳瑞隆及 我」等語(他字卷274頁),堪認本次共有4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隆),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063元(計算式:28,250元÷4人 =7,063元)。 附表九編號68: 依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可知,被告胡佑良確有參與本次消費: 101年10月9日20:03:23胡佑良與酒店女黃瑤珍通話內容(他字卷㈩249頁反面-250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胡佑良:妳沒工作就過來坐一下呀! 御金殿酒店小姐黃瑤珍:呵呵,不用啦,你叫人家按(摩)呀。 胡:不要啦,妳過來這坐啦。 黃:不要啦。 胡:妳來啦。 黃:沒關係啦,你叫其他人按好了。 胡:沒沒沒,妳來。 黃:不要,很奇怪啦。 胡:妳來啦,拜託耶,我等下就走了。」 佐以被告胡佑良於調查中所述:「古正育是我臺北工務處同事,101年10月9日當天,古正育南下臺中洽公,我邀約古正育及臺中工務段同事至御金殿理容KTV喝酒飲宴,鄭 文忠當天沒有一起去,但是他有交代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幹部要招待我們,酒店幹部他會處理當天的酒帳,所以飲宴結束後,我們沒有簽帳,就直接離開了」等語(他字卷㈩246頁反面-247頁),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胡佑良、古正育、臺中工務段某同事),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200元(計算式:3,600元÷3人=1, 200元)。 附表九編號69(與附表五編號106、附表十編號78均為同 一次消費): 被告胡佑良自承有參與本次消費(本院卷㈨172頁),佐 以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問:(提示:101年10月 15日行動蒐證照片〉所示照片是否為你鄭文忠、吳瑞隆、洪坤元及胡佑良等臺中工務段人員於101年10月15、16日 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之情形?你有何解釋 ?)〈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照片確實是我、吳瑞隆、洪坤元及胡佑良等臺中工務段人員於101年10月15、16 日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情形,當天費用若 干我記不清楚,是由陳建志支付的」等語(他字卷㈠240 頁),以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堪認本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鄭文忠、胡佑良、洪坤元、吳瑞隆、 徐主任): ①101年10月15日20:48:19鄭文忠與徐主任通話內容( 他字卷㈧784頁): 「(基地臺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頂) 鄭文忠:徐主任!你和段長一起過來,好嗎?你和段長一起過來,我會請計程車載你們回去。 徐主任:我知道啦。 鄭:你跟徐副總(副總工程司徐匯源)講一下。 徐:徐副總回去台北了。 鄭:你和我段長下來,快點。 徐:好啦。」 ②101年10月15日21:34:13鄭文忠與胡佑良通話內容( 他卷㈧785頁): 「鄭文忠:你到哪了? 胡佑良:(臺中火車站)車站了。 鄭:下車了嗎? 胡:下車了,差一點坐過頭。 鄭:好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8990元(計算式:44,950元÷5人=8,990元)。 ㈦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丁-7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即如附表十所示(除不另諭知無罪之編號6、30、36部分外),此 與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29以下(除不另諭知無罪之編號34、58、64部分外)完全相同,茲引用該部分認定不正利益價值之理由論述。 ㈧綜上,足見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胡佑良、鄭文忠、陳建志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胡佑良、陳建志有犯罪事實丁-4之犯行,被告鄭文忠、陳建志有犯罪事實丁-7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胡佑良、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丁-4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至20、24至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1、42、44、47、48、53至56、58、61至65、68、71至77、79至81、85至87、89至92、95至98、101部分),亦均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 、辛元中、陳建志就被告胡佑良上開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胡佑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經查,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至20、24、25、27、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佑良確有參與消費。編號26部分,被告胡佑良雖有參與消費,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支付該筆費用而屬不正利益;蓋依被告鄭文忠於調查中所述:我忘記當日消費金額若干,但當日消費應是我支付的,當日只是單純同事間聚會,並無特定目的,我並非所有的飲宴支出都由陳建志支付,有時我也會自行支付等語(他字卷㈠230頁),且依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546頁),被告鄭文忠當晚固 邀集被告胡佑良及同事敏生(音譯)、某科長、陳志峰、黃宗欣、張棟X(無法辨識)、蘇義宗、姜登凡夫婦等人 前往鄉村歌坊,然該次消費帳款並無由被告陳建志支付之證據資料可憑,檢察官所提104年度蒞字第8912號補充理 由書附件一(原審卷4頁反面),亦僅有證人即鄉村歌 坊負責人李宛諭籠統證稱:「(臺鐵局官員)之前大約1 個多月來本店消費1次,每次消費金額大約2000元上下, 每次參與人員約3、4人至6、7人不等」,尚不足以證明該次消費帳款係由被告陳建志所支付而屬不正利益。是上開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犯罪,而因被告胡佑良、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被訴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丁-4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犯罪事實丁-7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 1.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丁-7部分,除共同招待被告鄭文忠外,尚有共同招待同案被告胡佑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編號106所示至有女陪侍酒 店或召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其等共同招待同案被告胡佑良期間,於101年9月間,福旺公司所承攬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臺中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經常嚴格審查福旺公司施工、進度等情形,因涉案遭行政調查,被告賴聰福遂請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向同案被告胡佑良請託,要求撤換謝文昌,改由配合度高之人員接任。同案被告胡佑良向其等表示,雖無法更換該工程主辦人員,惟允諾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施作,並請被告辛元中向被告賴聰福及賴祥宇轉達表示,該公司若遭遇任何施工問題及遭受承辦相關人員刁難等情,均可事先與其會商並協助排除困難,另應允事先指導福旺公司撰擬該工程相關發函予臺鐵局之公文,使其能順利通過主辦人謝文昌之審核。因認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2.附表十編號6、30、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5、63、183部分),亦均為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就被告鄭文忠 上開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鄭文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經查: 1.同案被告胡佑良被訴就犯罪事實丁-7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 ,係經本院以不能證明同案被告胡佑良此部分犯罪,而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詳如理由欄伍、無罪部分之七),基於同一理由,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丁-7被訴對同案被告胡佑良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又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就犯罪事實丁-7對同案被告胡佑良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丁-7即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對被告鄭文忠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犯罪事實丁-7對同案被告胡佑良交付不正利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鄭文忠被訴犯罪事實丁-7之附表十編號6、30、36部 分,與其被訴犯罪事實丙-2之附表五編號34、58、64部分完全相同,茲引用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論述。 (十四)犯罪事實戊: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陳碧、李宛諭、陳建志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碧、李宛諭、陳建志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陳碧、李宛諭、陳建志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戊,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蘇義宗、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 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蘇義宗部分: 1.被告蘇義宗辯稱: ⑴我將所持用的行動電話交予黃志賢與陳建志通聯,目的是告訴陳建志我已經按照程序驗收完了,因為陳建志之前已經有打電話告訴我說黃志賢是他的兄弟,我只是讓陳建志知道已經驗收完成了。 ⑵我接受陳建志的招待與本件站場更新工程並沒有對價關係,純粹是我與陳建志的私交,陳建志才幫我付錢的。 ⑶陳建志有於101年3月29日晚上9時打電話給我,陳建志說 黃志賢老闆是他的兄弟,我回答他說「這個事情你不要管,你管這個要死嗎?(臺語)」,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不正利益部分,與本案驗收行為有對價關係。 2.被告蘇義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被告蘇義宗固有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接 受陳建志招待如附表十一所示飲宴之事實,然並無證據顯示陳建志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被告蘇義宗飲宴,及被告蘇義宗有因陳建志之招待而允諾將履踐職務範圍內之某具體特定行為,即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⑵被告蘇義宗非因同意踐履某職務上特定行為,而接受陳建志招待飲宴作為報酬,被告蘇義宗未答應或允諾陳建志踐履某驗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此有101年3月29日21時7分 14秒陳建志打電話予被告蘇義宗之通聯監聽譯文可證。 ⑶附表十一編號8,101年7月26日御金殿,鄭文忠個人外叫3名小姐北上陪侍消費額32,400元部分,非屬被告蘇義宗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附表十一編號9,101年7月26日星光 大道酒店,該次飲宴中陳建志並未就被告蘇義宗驗收屏東車站站場更新工程之職務有何明事或默示冀求,被告蘇義宗亦未就上揭驗收職務有何允諾,故不具對價關係。 ㈡被告陳建志部分: 1.被告陳建志辯稱: ⑴黃志賢是我的好朋友,101年3月29日黃志賢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蘇義宗隔天要到高雄驗收工程,我有打電話給蘇義宗,並沒有請蘇義宗讓他順利通過驗收,連不要刁難都沒有說。 ⑵我請蘇義宗喝酒,是因為蘇義宗是老臺鐵人,我常常跟蘇義宗請益,我們常常聚會吃飯喝酒,並討論軌道問題,我並不是為了本案驗收而招待他。黃志賢也從未給我任何好處或費用,要我去招待蘇義宗。否認檢察官所訴追不正利益部分,與本案驗收行為有對價關係。 2.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被告陳建志就被訴犯罪事實戊未認罪,但因原審此部分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故被告陳建志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不作無罪答辯,僅請求從輕量刑。 認定犯罪事實戊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蘇義宗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交付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 6、8至11所示之不正利益: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蘇義宗於原審供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即附表十一編號1至8、10、11),各次時間、消費地點、消費金額都承認,不爭執」等語(原審卷㈩169頁反 面)。 並就其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不正利益消費,且由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情節,供認如下: ①於偵查中供認:「因為陳建志事先跟我講過,陳建志也跟老闆講過,陳建志會付錢」(他字卷㈦32頁)。 ②於調查中供認:「我確實有接受陳建志多次招待至有女陪侍場所飲宴,大多數是去鄉村歌坊酒店,次數約數十次、華登卡拉OK酒店4、5次、星光大道酒店1次等,但我個人 未曾接受性招待。因陳建志曾向我表示,到鄉村歌坊酒店、華登卡拉OK酒店只要報陳建志名字即可,陳建志之後會與店家清帳,…我於事前或飲宴中打電話給陳建志,陳建志就會明白我意思,會主動處理該筆消費」(他字卷㈠89頁反面),「我於101年6月30日打電話給陳建志表示我與當時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處長郭文才在華登卡拉ok酒店飲宴,並要陳建志處理當天消費,但我已經忘記出席人員與消費金額」(他字卷㈠93頁),「101年7月24日我與當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與工務處處長郭文才、總工程司鍾朝雄於101年7月24日有前往華登卡拉OK酒店消費,並由鄭文忠打電話給陳建志,要求處理5,000多元 的帳款,至於當日其他出席人員我已記不清楚」(他字卷㈠93頁正反面),「我記得101年7月26日陳建志、鄭文忠、李奕與我共同前往星光大道酒店飲宴」(他字卷㈠93頁反面),「我於101年8月21日要阿扁(即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用手機打給陳建志後,由我與陳建志對談,內容是要陳建志支付當天16,000元帳款,其他出席人員我忘記了」(他字卷㈠94頁),「我於101年9月19日要陳碧華(指華登卡拉OK店之負責人陳碧)用手機打給陳建志後,由我與陳建志對談,內容是要陳建志支付當天10,000元帳款,其他出席人員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㈠94頁)。 ⑵證人即被告陳建志就被告蘇義宗接受其招待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不正利益及花費之金額,分別於原 審審理中、偵查中結證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有在101年1、2月間告知鄉村歌 坊酒店的老闆李宛諭綽號阿扁說你日後蘇義宗等臺鐵人員到鄉村歌坊酒店唱歌喝酒的費用會由我支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消費日期是101年4月9日金額是3,000元,編號24消費日期是101年4月30日金額是7,000元,這飲宴是我出 錢招待蘇義宗等人去消費的。我記得應該是蘇義宗他有去的時候會先打電話跟我說,李宛諭綽號阿扁也會打電話通知我說他們有在那邊消費,事後如果我有上北部的話,我會把帳款付清。蘇義宗自行去消費的時候之前通知我,然後我事後去付費」(原審交互詰問卷㈤5頁正反面),「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即本判決附表十一),這10次的飲宴是我招待蘇義宗參與的飲宴」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6頁)。 ②於偵查中結證:我確實在101年1、2月間告知李宛諭(綽 號:阿扁),日後蘇義宗、鍾朝雄、黃宗欣、張進財、曾建國、郭文才、鄭文忠等臺鐵人員,平時到鄉村歌坊唱歌喝酒的費用會由我本人支付,若通知我後,我會盡快前去結清帳款。我都是到臺北市鄉村歌坊以現金支付給李宛諭,付款次數大約7、8次,金額自數千至1、2萬元不等,前後約支付15、16萬元,詳細金額我沒有統計等語(他字卷24頁)。 ⑶證人即被告陳建志並就飲宴相關費用,於偵查中結證如下: ①就附表十一編號1部分,結證:100年12月23日該通聯係我與鄭文忠的對話無誤,當時我與鄭文忠談到,蘇義宗叫鄭文忠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臺北市鄉村歌坊,因為蘇義宗和工務處退休的處長陳憲頂及孫祺等人在鄉村歌坊唱歌喝酒,我告訴鄭文忠,蘇義宗在下午5點多就打給我了,我 答應蘇義宗會支付該筆消費。我約隔1個禮拜後自行前往 鄉村歌坊,支付蘇義宗等人該筆消費帳款約4、5千元現金給綽號阿扁之李宛諭等語(他字卷24頁正反面)。 ②就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結證:101年2月14日確實有前往 鄉村歌坊消費,在消費中蘇義宗打電話給我,要我支付當天他們所有消費,所以我便再打電話給李宛諭,表示會支付該筆消費帳款,我是以現金支付給李宛諭的等語(他字卷25頁反面)。 ③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結證:101年2月20日的2通電話主要意思是指,蘇義宗告訴我他在臺北鄉村歌坊消費已經積欠2萬9,000元,意思要我過去支付該筆帳款,我則告知蘇義宗我會於下週前去臺北時親自到該店向「阿扁」李宛諭支付帳款,其後,我於3月2日前往鄉村歌坊將該筆蘇義宗所消費之帳款2萬9,000元支付給李宛諭,李宛諭通知蘇義宗我已將該筆帳款結清,而後蘇義宗打來跟我表示感謝等語(他字卷25頁反面-26頁)。 ④就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結證:101年4月9日的2通電話確 實是指蘇義宗打電話告訴我,他和臺鐵局宜蘭工務段產業股林國隆計畫吃完飯後要去鄉村歌坊唱歌喝酒,並要我前去支付該筆帳款,我同意支付該筆帳款,並請蘇義宗自行前往,後來我就打給李宛諭,李宛諭告訴我蘇義宗正在該店消費,我則表示將去支付該筆帳款,依該譯文資料只知道現場消費人員有蘇義宗及林國隆,該次消費約2、3千元,事後我也有將帳款支付給李宛諭等語(他字卷26頁正反面)。 ⑤就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結證:101年4月30日第1通是蘇義宗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要去鄉村歌坊消費,示意我替他支付帳款;第2通是我打電話鄉村歌坊李宛諭,李宛諭表 示蘇義宗正在該店消費,我則請其注意蘇義宗喝酒後的人身安全,並示意我會前往支付帳款,事後我有支付該筆帳款,但詳細金額我已忘記了等語(他字卷26頁反面-27 頁)。 ⑥就附表十一編號6部分,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 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華登卡拉 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 ⑦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結證:101年7月27日該通電話確 實是陳碧華通知我前往華登卡拉OK支付101年7月24日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與工務處代理處長郭文才、總工程司鍾朝雄等人在該店消費帳款5,800元,當日我接完 電話後約1個小時內,便到該店內將現金交給陳碧華等語 (他字卷28頁)。上開證人即被告陳建志結證「101年7月27日前往華登卡拉OK支付101年7月24日消費款」之情節,互核後開證人即華登卡拉OK負責人陳碧結證「陳建志於101年7月27日當天到店裡結帳前一日(即101年7月26日消費款5,800元」等語,以及101年7月27日21時39分被告陳 建志與證人陳碧之通訊監察內容,證人陳碧明確提及昨日(即101年7月26日)消費款加計小姐陪侍費用共5,800元 之事實,故可見被告陳建志於101年7月27日前往華登卡拉OK支付之帳款是101年7月26日消費款5,800元,上開證人 即被告陳建志結證「101年7月27日前往華登卡拉OK支付101年7月24日消費款」之情節,應係口誤,而應認被告陳建志於101年7月27日前往華登卡拉OK支付101年7月26日帳款5,800元為真實。 ⑧就附表十一編號9部分,結證:7月26日下午4點多,前往 鄉村歌坊飲酒唱歌後,…約於晚上20時許,鄭文忠與李奕再前往秋子即張建萍所服務之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另外,曾建國、呂進成及我本人前往華登卡拉OK消費,約晚上23時左右我再前往星光大道與鄭文忠及李奕2人會合 ,繼續喝酒唱歌。在星光大道及華登卡拉OK的所有消費帳款均是由我支付,金額為何必須查閱該2家酒店的帳款才 會清楚等語(他字卷328頁反面-329頁)。 ⑨就附表十一編號10部分,結證:101年8月21日該通電話是鄉村歌坊老闆李宛諭打電話給我,再由蘇義宗告訴我,蘇義宗等人在該店累積消費達16,000元,並示意我過去支付該筆帳款,我也答應蘇義宗會前去付款,事後我也依約定前去鄉村歌坊以現金方式支付16,000元給李宛諭等語(他字卷28頁正反面)。 ⑩就附表十一編號11部分,結證:101年9月19日該通電話是鄉村歌坊老闆李宛諭打電話給我,再由蘇義宗告訴我,蘇義宗等人當天在該店消費1萬元,示意要我支付該筆帳款 ,我也答應蘇義宗會前去付款,事後我也依約定前去鄉村歌坊以現金方式支付1萬元給李宛諭等語(他字卷28頁 反面-29頁)。 ⑷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我認識蘇義宗,蘇義宗曾帶1名鍾姓同事朋友到我店裡消費多次 ,我都叫他鍾大哥,鍾大哥就是鍾朝雄,蘇義宗另曾帶許多同事朋友到我店裡消費,但我不曉得這些人的姓名、職稱。我比較熟的就是鍾朝雄與蘇義宗,其實鍾大哥我本來也不知道他的名字,是剛剛調查官提示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叫鍾朝雄。就我記憶所及最近幾個月蘇義宗等鐵路局人員約每個月到我店裡消費1、2次,消費金額大概都在5,000元左右,今年大約4、5月間蘇義宗等鐵路局人員才 開始到我店裡消費迄今。我認識蘇義宗很多年了,我以前在其他地方開卡拉OK時就認識蘇義宗了,後來我換到華登這邊來蘇義宗並不知道,是到今年4、5月才知道,知道後蘇義宗就過來消費」等語(他字卷㈢21-22頁)。又證人 陳碧就附表十一之相關消費金額,於偵查中結證如下: ①就附表十一編號6部分,結證:我於調查筆錄所說101年6 月30日通話是蘇義宗與陳建志的對話,蘇義宗要求陳建志支付其餘鍾朝雄、郭文才等臺鐵人員到我店內消費的帳款,但這次的消費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他字卷㈢22頁)。 ②就附表十一編號8部分,結證:101年7月27日監聽電話中 提及之帳款5,800元即是蘇義宗等鐵路局人員在前一天( 指101年7月26日)到我店裡消費的款項,但我不知道蘇義宗與陳建志之間的關係。陳建志於101年7月27日當天有到我店裡,並付5,800元給我等語(他字卷㈢21頁)。 ③就附表十一編號11部分,結證:101年9月19日當天蘇義宗等人到你店裡消費1萬元,飲宴中蘇義宗要我以我的電話 打電話給陳建志,我打通以後告訴陳建志說蘇義宗等人在我店裡,然後我就將電話交給蘇義宗,蘇義宗就告訴陳建志本次的消費是1萬元,陳建志回答說沒問題盡量喝,蘇 義宗說好就結束通話等語(他字卷㈢23頁)。 ⑷證人即臺北市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就被告蘇義宗於鄉村歌坊之消費及金額,於偵查中結證如下: ①就附表十一編號2部分,結證:我於調查筆錄所說101年2 月14日監聽譯文,是當天蘇義宗等人的消費金額共7,000 餘元,陳建志打電話向我打招呼,並表示該筆消費金額會付給我,陳建志都是付現金給我,當天來消費的人我只認識蘇義宗,其他人都叫他蘇老大,至於譯文中所說的國隆我就不認識等語(他字卷㈢10頁)。 ②就附表十一編號3部分,結證:我沒辦法記得101年2月20 日當時蘇義宗積欠我多少消費帳款,蘇義宗每次去我店裡消費並由陳建志買單的金額大約6、7,000元至1萬多元不 等,有時候是蘇義宗累積幾次消費後,陳建志再來買單,並不是蘇義宗每來消費一次陳建志就會來買單一次等語(他字卷㈢10頁)。佐以證人李宛諭另於調查中證稱:「(臺鐵局人員)之前大約1個多月來本店消費1次,每次消費金額大約2千元上下」等語(他字卷㈢3頁反面),檢察官遂認本次消費金額為2000元(原審卷4頁反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8912號補充理由 書附件1),且為被告蘇義宗所承認,本院亦同此認定。 ③就附表十一編號4部分,結證:「101年4月9日當天是蘇義宗去我店裡消費,陳建志也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會處理蘇義宗的消費帳款,但我忘記這次消費金額多少,我只能確定金額上千元」等語(他字卷㈢11頁)。 ④就附表十一編號5部分,結證:「101年4月30日當天是蘇 義宗去我店裡消費,陳建志並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會處理蘇義宗的消費帳款,消費金額我忘記是多少,時間很久了」等語(他字卷㈢11頁)。 ⑤就附表十一編號10部分,結證:「101年8月21日蘇義宗等人消費之該筆金額1萬6千元確實是由陳建志所支付,金額應該是我親收的」等語(他字卷㈢11頁)。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證據: ①附表十一編號1: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3日19:47: 43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⑴所載)。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鄭文忠明確表示被告蘇義宗與處長、孫祺在鄉村歌坊,而被告陳建志則立即表示「有啊,我去處理了」等語,足見被告蘇義宗在100年12月23日有 前往鄉村歌坊消費,而消費金額則由被告陳建志支付。 ②附表十一編號2: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4日17:21:04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4日20:12:3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4日20:19:20、20:20:0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北市鄉村○○○○○○○○○○號阿扁)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2月14日20:21:46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即臺鐵工務處林國隆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5日01:30:07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⑵所載)。 綜合上開101年2月14日、2月15日之電話內容譯文,其中 被告陳建志、蘇義宗2人先行聯絡,而由被告蘇義宗告知 被告陳建志,被告蘇義宗在鄉村歌坊招呼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林國隆等人,以「有處理一條」為表示內容,被告陳建志則回應瞭解,沒關係。進而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則致電該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表示其與被告蘇義宗現在鄉村歌坊,被告蘇義宗要其致電被告陳建志,而要求鄭文忠轉知被告陳建志,隨即鄭文忠以簡訊告知被告陳建志,被告蘇義宗等人在鄉村歌坊,要求被告陳建志致電被告蘇義宗或該歌坊負責人李宛諭(綽號阿扁),而被告陳建志隨即回覆鄭文忠訊息,表示已處理妥當,並致電鄉村歌坊向李宛諭確認臺鐵局人員在店內消費後,以「你瞭解就好」來示意將由被告陳建志支付本日(即101年2月14日)被告蘇義宗等人之消費金額。甚而,翌日(即101年2月15日)凌晨林國隆且致電被告陳建志,向被告陳建志表明係應被告蘇義宗(林國隆稱被告蘇義宗為蘇老大)之要求,而須向被告陳建志會報鄉村歌坊喝酒消費一事,被告陳建志表示無須會報。以上均足以顯示被告陳建志於101年2月14日支付被告蘇義宗等人在鄉村歌坊消費之金額。 ③附表十一編號3: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20日17:30:07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⑶所載)。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被告蘇義宗向被告陳建志表示在阿扁(指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那裡已經積欠消費款之事實,而被告陳建志則覆稱被告蘇義宗去消費,不用打電話告知,不用擔心,且言明已交代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去消費只須寫名字;而被告蘇義宗則向被告陳建志表示今日有到鄉村歌坊消費,且稱以後都不會打電話告知,並說明101年2月14日央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致電被告陳建志之緣由。以上足以證明被告蘇義宗於101年2月20日前往鄉村歌坊消費,且被告蘇義宗前往該歌坊消費之前,會以電話事先告知被告陳建志,目的在於使被告陳建志知悉並支付其消費款,而被告陳建志確實向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承諾被告蘇義宗前往歌坊消費金額,由被告陳建志負責支應等事實。 ④附表十一編號4: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4月9日19:03 :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使用之室內電話0000000000,於101年4月9日22:06:45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 件十二-⑷所載)。 上開2通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蘇義宗於101年4月9日與林國隆欲前往鄉村歌坊消費前,曾致電被告陳建志,惟被告陳建志詢問被告蘇義宗前往何處,被告蘇義宗則對被告陳建志表示「你知道就好了,不要問啦」,未久,被告陳建志即致電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確認被告蘇義宗在該歌坊消費,並向李宛諭交代處理本次消費,意指被告蘇義宗本次消費亦由其支付之本意。 ⑤附表十一編號5: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4月30日16:39:57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4月30日16:54:51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⑸所載)。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欲前往鄉村歌坊消費後,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李宛諭確認被告蘇義宗在該歌坊消費,並向李宛諭交代照應被告蘇義宗,意指被告蘇義宗本次消費亦由其支付之本意。 ⑥附表十一編號6: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⑹所載)。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 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⑦附表十一編號8: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7日21:39:12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⑻所載 )。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被告陳建志聯繫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陳碧告知被告陳建志101年7月26日消費金額加陪侍小姐費用共5,800元,被告陳建志則告知半小時內到 場付款之訊息。 ⑧附表十一編號9: 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30:41、22:33:3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41:05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北市○○○道○○○○○○○○○○○○○○○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48:40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 ⑼所載)。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被告蘇義宗致電鄭文忠表示可否與一位綽號胖子昌之人共同到場與鄭文忠同樂唱歌,未久,被告陳建志致電被告蘇義宗約定在臺北市錦州街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麥當勞碰面,嗣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經理張建萍,要求開包廂。以上通話內容,足以確信被告蘇義宗於101年7月26日前往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消費之事實。公訴人雖未論及上開被告蘇義宗於101 年7月26日晚間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前往星光大道酒店喝 花酒之不正利益(即附表十一編號9),然此部分之不正 利益與經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之附表十一編號1至6、8、10 、11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⑨附表十一編號10: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1日21:18:02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⑽所載) 。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致電被告陳建志後,隨即將行動電話轉予被告蘇義宗,被告蘇義宗告知被告陳建志在鄉村歌坊消費1萬6千元之事實並探詢可否支付之意,被告陳建志應稱瞭解,OK,好啦。足以確信被告蘇義宗於101年8月21日前往鄉村歌坊消費1萬6千元,且由被告陳建志支付該消費款之事實。 ⑩附表十一編號11: 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19日23:01:04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二-(11)所 載)。 根據此通電話內容譯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致電被告陳建志表示被告蘇義宗本日在華登卡拉OK消費,被告蘇義宗隨即於該電話中向被告陳建志表示本次消費1萬元, 被告陳建志則應稱沒問題,盡量啦等語,足以確信被告蘇義宗於101年9月19日前往華登卡拉OK消費,且被告陳建志已經應允支付該次消費款之事實。 ⑵此外,尚有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他字卷㈢313頁反面, 其上記載附表十一編號8該次消費金額為32,400元)、志 成公司傳票及發票(他字卷288頁,其上記載附表十一 編號9該次消費金額為28,600元)、「扣押物編號26-貳」:101年7月26日星光大道酒店客人進場領台訂位表(他字卷25-26頁,即附表十一編號9部分)可佐。 3.綜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蘇義宗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女子陪侍坐檯之場所消費,各該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8至11所載。關於被告蘇義 宗所收受各該次不正利益價值之認定,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十一編號1: 依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0年12月23日該 通聯係我與鄭文忠的對話無誤,當時我與鄭文忠談到,蘇義宗叫鄭文忠打電話給我,要我前往臺北市鄉村歌坊,因為蘇義宗和工務處退休的處長陳憲頂及孫祺等人在鄉村歌坊唱歌喝酒,我告訴鄭文忠,蘇義宗在下午5點多就打給 我了,我答應蘇義宗會支付該筆消費。我約隔1個禮拜後 自行前往鄉村歌坊,支付蘇義宗等人該筆消費帳款約4、5千元現金給綽號阿扁之李宛諭」等語(他字卷24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3人參與消費(即蘇義宗、陳憲頂、 孫祺);佐以卷內鄭文忠、陳建志於100年12月23日19: 47:4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二-⑴),亦可見本次參 與消費人數為3人: 「鄭文忠:你打給蘇義宗啦,他跟處長和孫祺在鄉村啦。陳建志:有啊,我去處理了啊。 鄭:真的假的?誰打給你的? 陳:蘇義宗啊。 鄭:這樣!這麼自動! 陳:5點多就打給我。」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667元(計算式:5,000元÷3人=1,667元)。 ⑵附表十一編號2: 如前所述,依附件十二-⑵所載101年2月14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當日被告蘇義宗先行致電告知被告陳建志,謂被告蘇義宗在鄉村歌坊招呼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林國隆等人,以「有處理一條」為表示內容,被告陳建志則回應瞭解,沒關係。進而胡佑良則致電該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表示其與被告蘇義宗現在鄉村歌坊,被告蘇義宗要其致電被告陳建志,而要求鄭文忠轉知被告陳建志。細繹其中2則通訊監察譯文,堪認本次至多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蘇義宗、胡佑良、林國隆、國樑、高文正、黃宗欣): 「蘇義宗:建志!有一個壞蛋要找你,國隆耶。 陳建志:要找我喔? 蘇:找你的屁股啦,他又來臺北,和胡佑良啦…臺中的段長。我有處理一條喔。 陳:好,我瞭解!沒關係。 蘇:你等我一下。 (蘇義宗將電話交給臺鐵同事林國隆) 國隆:老大,什麼時候上來? 陳:後天啦。 國隆:後天喔,好啦。 陳:你跟誰在那邊? 國隆:跟蘇老大而已啊,他們等一下國樑和高文正他們會過來…黃宗欣也會來。 陳:開心一點啊。」 「胡段長:副座! 鄭文忠:段長,怎樣? 胡:蘇的(蘇義宗)叫我打給建志,我不知道什麼意思呢?我們現在在『鄉村』啦,你跟他(陳建志)講一下。 鄭:好,我跟他講。」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167元(計算式:7,000元÷6人=1,167元)。 ⑶附表十一編號3: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次消費未見有被告蘇義宗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2,000元。 ⑷附表十一編號4: 依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4月9日的2通電話確實是指蘇義宗打電話告訴我,他和臺鐵局宜蘭工務段產業股林國隆計畫吃完飯後要去鄉村歌坊唱歌喝酒,並要我前去支付該筆帳款,我同意支付該筆帳款,並請蘇義宗自行前往,後來我就打給李宛諭,李宛諭告訴我蘇義宗正在該店消費,我則表示將去支付該筆帳款,依該譯文資料只知道現場消費人員有蘇義宗及林國隆,該次消費約2 、3千元,事後我也有將帳款支付給李宛諭」等語(他字 卷26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2人參與消費(即蘇義 宗、林國隆);佐以卷內陳建志、蘇義宗於101年4月9日 19:03:22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陳建志、鄉村歌坊負責人李宛諭(綽號阿扁)於101年4月9日22:06:45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件十二-⑷),亦可見本次參與消費人數為2人: 「蘇義宗:我蘇義宗! 陳建志:你在鄉村! 蘇:我跟(林)國隆在一起,要去吃飯。 陳:然後要去哪? 蘇:你知道就好了!不要問啦,你在臺北嗎? 陳:沒有,我和李副座(李奕;工務處副處長)在高雄。 蘇:喔,OK啦。 陳:看你要去哪再說一下。 蘇:好。」 「陳:我兄弟在那喔? 扁:你可以過來嗎? 陳:我在高雄啦。 扁:蘇義宗他們在這啦。 陳:我了解,幫我處裡好喔! 扁:好啦,我處理啦。」 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500元(計算式:3,000元÷2人=1,500元)。 ⑸附表十一編號5: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次消費未見有被告蘇義宗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000元。 ⑹附表十一編號6: 依被告蘇義宗於偵訊時所述:「(問:101年6月30日下午4點26分,你與陳建志的通聯中,說『建志,不好意思, 我蘇義宗』,陳建志說:『我知道怎麼樣』,你說:『拜託,我說不出口』,為何你會說不出口?)因為讓陳建志請很多次了,我覺得很不好意思」、「(問:101年6月30日有鍾朝雄、郭文才一起來,為何他們會一起出現在華登?)因為當天好像禮拜六,是副總工程司陳世昌兒子結婚,我與鍾朝雄、郭文才去臺北市民權西路與松江路口的餐廳參加喜宴,喜宴完之後就去唱歌,我與鍾朝雄、郭文才、郭文才老婆就跑到華登消費」(101年12月13日偵訊筆 錄,他字卷㈦33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101年6月30日你有沒有到『華登卡拉OK酒店』唱歌?)有」、「(問:那天有那些人跟你一起去?)那天是我們有一個陳世宗副總工程司娶媳婦,中午吃完後有同事提議說要去唱歌,人數有幾個我不記得,我記得有鐘朝雄、郭文才夫妻,還有一個臺北工務段的副段長,我印象中是有這幾個,還有我。那天的費用是陳建志處理掉的,那個消費是5,000元,陳建志沒有到場,陳建志有告訴我我去 喝酒他會跟老闆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㈣80頁正反面),堪認本次共有5人參與消費(即蘇義宗、鍾朝雄、郭 文才夫婦、另臺北工務段副段長1人),被告蘇義宗所收 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5,000元÷5人= 1,000元)。 ⑺附表十一編號8: 依被告蘇義宗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述:「因為有路線科號誌股的同事呂進成退休,我們科裡在天津街家味鮮餐廳請他吃飯,陳建志有在場,在場是大家繳錢請呂進成吃飯,接下來我與呂進成、副總工程司徐匯源以及另外一個退休的同事鄭永昌去華登,陳建志當時也有跟我們一起去華登」(他字卷㈦33頁),被告陳建志於偵訊時所述:「7 月26日下午4點多,前往鄉村歌坊飲酒唱歌後,大家一起 去參加臺鐵局呂進成餐會後,約於晚上20時許,鄭文忠與李奕再前往『秋子』張建萍所服務之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另外,曾建國、呂進成及我本人前往華登卡拉OK消費,約晚上23時左右我再前往『星光大道』與鄭文忠及李奕2人會合,繼續喝酒唱歌。在星光大道及華登卡拉 OK的所有消費帳款均是由我支付」(他字卷1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去『華登卡拉0K酒店』的人有呂進成、曾建國、徐匯源,蘇義宗也有去『華登卡拉0K酒店』」(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27頁),以及同案被告鄭 文忠於調查中所述:該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是在我、蘇義宗及路線科的同事到家味鮮餐廳吃飯時,該3名 小姐才與我們會合等語(他字卷㈠233頁反面;由此可見 鄭文忠外叫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北上陪侍,係於家味鮮餐廳聚餐時即已與被告蘇義宗、鄭文忠等人會合,被告蘇義宗自有受到該部分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蘇義宗及辯護人於本院辯稱:鄭文忠個人外叫3名小姐北上陪侍消 費額32,400元部分,非屬被告蘇義宗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云云,尚無可採),堪認本次共有6人參與消費(即蘇義 宗、陳建志、鄭文忠、呂進成、徐匯源、鄭永昌、曾建國),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6,367元〔計算 式:(5,800元+32,400元)÷7人=5,457元〕。 ⑻附表十一編號9: 依被告蘇義宗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述:「(問:請詳述星光大道的部分,接受陳建志招待的過程?)…因為鄭文忠他們在星光大道,我跟陳建志說等一下我跟鄭永昌過去,因為呂進成酒醉,我要先叫計程車送他回去,徐匯源自己坐車回家,我就跟鄭永昌一起去星光大道」(他字卷㈦33頁),被告陳建志於偵訊時所述:「7月26日下午4點多,前往鄉村歌坊飲酒唱歌後,大家一起去參加臺鐵局呂進成餐會後,約於晚上20時許,鄭文忠與李奕再前往『秋子』張建萍所服務之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另外,曾建國、呂進成及我本人前往華登卡拉OK消費,約晚上23時左右我再前往『星光大道』與鄭文忠及李奕2人會合, 繼續喝酒唱歌。在星光大道及華登卡拉OK的所有消費帳款均是由我支付」等語(他字卷15頁反面),堪認本次共有5人參與星光大道酒店之消費(即蘇義宗、陳建志、鄭 文忠、鄭永昌、李奕),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5,720元(計算式:28,600元÷5人=5,720元)。 ⑼附表十一編號10: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次消費未見有被告蘇義宗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6,000元。 ⑽附表十一編號11: 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次消費未見有被告蘇義宗以外之人參與,故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10,000元。 ⑾依上加總結果,被告蘇義宗收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8 至11所示不正利益之價值,共為52,421元。 ㈡被告蘇義宗確有執行上開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部分: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蘇義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我是後庄站九曲堂站六塊厝站崁頂站南州站等車站站場更新工程101年3月30日主驗人員。於103年3月30日經過會計、政風人員認為合格,我就按照鐵路局設計規定,我有親自下去量,驗收記錄單都有記錄,我認為驗收合格才簽名」等語(原審卷㈩169頁反面)。被告蘇義宗亦於調查中就其受被告陳建志 之請託幫忙站場更新工程驗收事務通過一事,供認:「101年3月30日12時55分陳建志與我的通話,係陳建志友人承攬屏東縣車站月台加高工程(即站場更新工程),因該工程由我驗收,所以陳建志拜託我幫忙,但我並未因此在該工程驗收上放水,我只是打電話告知陳建志驗收結果」等語(他字卷㈠91頁反面-92頁)。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 ①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永連公司負責人黃志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29日21:00:23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三-⑴所載) 。 上開通訊內容顯示:黃志賢致電被告陳建志後,黃志賢告知被告陳建志「明天蘇義宗要下來」,被告陳建志則向黃志賢確認被告蘇義宗為驗收黃志賢經辦臺鐵局之事務而來,被告陳建志隨即表示「我再打電話跟他講就好了」,而黃志賢則回應其致電被告陳建志之目的及用意,而稱:「因為我和他(指被告蘇義宗)沒那麼熟啦,是說明天要叫人家跟他嗨一下這樣」,被告陳建志則再提議與被告蘇義宗進行關說之方式,而表示「你見個面,跟他(指被告蘇義宗)說我,我再打電話跟他說一下」,「我跟他說,還是你在那裡的時候,你打我電話,直接拿給他聽好了」,黃志賢則應諾稱「這樣喔,有機會的話我再打,這樣就好」,被告陳建志又再表示「有機會的話我再打電話給他說一聲,我怕我忘記了」,之後其2人討論被告蘇義宗為何 會承辦黃志賢經辦臺鐵局之事務之驗收工作,其中被告陳建志甚且表示被告蘇義宗都是承辦臺鐵局軌道事務,黃志賢則稱「就搞到要來這樣」,而被告陳建志則向黃志賢確認「沒關係啦,妥當啦,我馬上打」,黃志賢則即向被告陳建志稱被告蘇義宗在南州那裡(指南州火車站),並表示麻煩被告陳建志之意思。因此,足認黃志賢確實商請被告陳建志聯繫被告蘇義宗,向被告蘇義宗表達希望站場更新工程順利驗收通過之意,而被告陳建志亦應允聯繫被告蘇義宗。 ②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29日21:07:14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三-⑵所載)。 上開通訊內容顯示:接續上開被告陳建志、黃志賢通話後,被告陳建志即致電被告蘇義宗,詢問並確認被告蘇義宗於翌日(即101年3月30日進行驗收工作,且明白表示該工程是其嘉義自己的兄弟(指黃志賢)完成的,被告蘇義宗則表示「拜託那是什麼東西呀」,接著被告陳建志向被告蘇義宗釋明「剛剛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問我說明天有沒有空下去高雄,明天要去臺東…就聽說你在南部」等語。從而,根據上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陳建志向被告蘇義宗確認其為辦理站場更新工程之驗收人員後,向被告蘇義宗表示該工程施作廠商為其兄弟,希望受檢驗事務順利通過之事實。 ③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案外人黃志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29日21:11:19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三-⑶所載)。 上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陳建志於聯繫被告蘇義宗後,即致電黃志賢並告知其如何向被告蘇義宗表示希望驗收通過之意,而稱「賢仔,我跟他說完了」,「他說你還管到那邊去」,「我有跟他說完了」,「我有大概跟他說了」,「我就說都是好朋友呀」,而黃志賢則稱「沒辦法,你跟他說我們就是很會煩惱呀」,並表達「我就想說他不是在管這個的呀」,傳達對於何以由被告蘇義宗擔任驗收職務之疑慮,被告陳建志則再釋明黃志賢上開疑慮,而稱「輪到他啦,有一些工程會排到他去驗,照輪的」等語。根據上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陳建志向黃志賢表達已經向被告蘇義宗表達希望站場更新工程順利通過驗收之意。 ④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30日12:55:24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件十三-⑷所載)。 上開通訊內容顯示:被告蘇義宗於驗收站場更新工程後,主動致電被告陳建志,首稱「建志,OK,驗好了」,並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轉交予在現場之黃志賢,黃志賢向被告陳建志稱正在用餐中,而被告陳建志則回應「處理好就好」。根據上開通話內容,足認被告蘇義宗確有針對被告陳建志於前一日之請託事項即站場更新工程順利通過驗收,表徵其驗收職務上之行為已完成,而回應上開請託事項之事實。 ⑵本案之站場更新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影本(他字卷378頁正反面),主驗人員一欄均由被告蘇 義宗親自簽署。 3.綜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蘇義宗確有執行上開犯罪事實戊所載之站場更新工程101年3月30日主驗職務行為。 ㈢認定被告蘇義宗執行上開犯罪事實戊所載之站場更新工程101年3月30日主驗職務行為,與被告陳建志交付被告蘇義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8至11所載之不正利益間,具有 對價關係,有下列相關積極事證可佐實: 1.證人陳建志就其長期招待被告蘇義宗之意圖,於公訴人詰問其招待蘇義宗等臺鐵官員,是否是與其等官員建立關係,以利工程驗收或不被刁難之疑,證人陳建志結證:「這是我一直在講,我跟臺鐵這些官員請他們喝酒都是在搏感情,當然是希望以後如果我自己材料的案子,還是有配合的材料的廠商到時驗收時不要被刁難,我不知道蘇義宗怎麼會去驗這個,因為當初黃志賢在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在電話中有跟他談到,他不是管材料的嗎?怎麼會去驗你的土木工程,其實在電話中我有聽出來黃志賢的擔心,就是一個管材料的人怎麼會懂土木的東西,來驗到底會不會去跟我刁難還是幹嘛,如果不懂隨便亂驗,所以我才會答應黃志賢說我要打電話去講一下,跟蘇義宗關心一下。我跟他說黃志賢是我的兄弟,這工程是他做的,我這樣講的用意當然是希望他依照規定規矩去驗收,不要刻意去刁難,也是幫他關心一下,如果你懂的就好好驗,不懂的就不要去刻意挑毛病。我只是在人情世故上去幫他(指黃志賢)轉一下這個關心,讓蘇義宗知道我有打通電話。這次驗收時間之前,已經有幾次在鄉村歌坊酒店招待蘇義宗,驗收之後,也有繼續請蘇義宗在鄉村歌坊酒店飲宴。這個我就講請他們喝酒是持續的東西,是這個案子的前面有,後面有,也是繼續一直在延續下去,這也不是中間特地為了驗收這個東西,而且驗收這事情我是驗收的前一天晚上黃志賢才跟我講的。我在電話裡沒有提到不要刁難,當然這刁難是我心裡是希望這驗收要照規矩驗,不要去刁難,電話裡面沒有跟他提到刁難這部分。當時我打電話給蘇義宗時,蘇義宗知道我所講的是即將驗收黃志賢的工程」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7-8頁反面)。 2.參以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被告蘇義宗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7日18時27分26秒與同案被 告鄭文忠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對話內容(詳他字卷㈧328頁),臚列於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現在在喝喔?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我在鄉村! 鄭:我和郭文才及張素惠在臺中。下星期一我會上去,你不要落跑。 蘇:喂,那個,打電話給建志感謝他啦。 鄭:好啦,知道啦。 蘇:你知道他出多少錢嗎?你知道嗎? 鄭:我知道啦,那沒關係,不是重點,我下星期一要上去。 根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內容,可見被告蘇義宗認知被告陳建志已數次不定期之招待其飲宴娛樂等開銷,所費不貲,而特意再向同受被告陳建志招待之另名臺鐵局官員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轉達其感謝之意。被告蘇義宗長期而不定時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至娛樂場所歡唱飲酒,在其個人生活領域得到慾望享樂之滿足,進而對被告陳建志引生人情脈動連結,以生活常情語言表達此連結關係即是上開被告陳建志供認之相博感情之實,便是被告陳建志利用提供被告蘇義宗享受不正利益之手段而達成之效益所在。 3.被告蘇義宗及其辯護人辯稱:純粹是我與陳建志的私交,陳建志才幫我付錢的云云,然據被告陳建志供述其與被告蘇義宗素日往來情節,被告陳建志於調查時供認:「我平常偶爾聯絡蘇義宗,但是我們交往不密切」等語(他字卷㈡32頁反面),可見其2人間並無故舊情誼,且於平日亦 無生活交流,被告蘇義宗上開辯詞,無非係為其接受不正宴飲之行為,尋得推諉搪塞之藉口,實難採信。 4.以上開證人陳建志釋意其招待臺鐵局官員們喝酒都是在搏感情之用意,真正體現之處即在於利用此等不法對價之利益,由於具有強烈隱蔽性,隱諱在人性生理慾望所衍生之利益歸屬情感,被告蘇義宗在接續多次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娛樂飲宴下,反覆受到利誘,而動搖其執行職務之廉潔性、公正性,表徵於其與交付不正利益者被告陳建志之語言方式,即如上開附件十三通訊監察獲得之證據(詳附件十三-⑴至附件十三-⑷),被告陳建志利用其接續多次提供被告蘇義宗宴飲、歡唱等娛樂,而受其友人黃志賢請託關於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際,透過該等不正利益而與被告蘇義宗建立之長期不正利益之聚合關係,直接且明白表示關於站場更新工程為其熟識且情誼如兄弟般之友人(即黃志賢)所承作,冀求被告蘇義宗於驗收職務上不予刁難,所營賺者無非是人情之維繫及事業上往來之協助,被告陳建志、蘇義宗彼此透過層層堆砌之人情脈動,而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此等表示方式在言語傳達上固然極為隱諱,但彼此主觀所呈現之意欲卻顯明地展現出彼此默契,意思表示形成一致,隨著其等所建立之不正利益聚合關係,被告蘇義宗持續享有被告陳建志所提供之生活上娛樂消遣,而被告陳建志則透過接續多次不正利益之提供,換得被告蘇義宗職務上之資訊與職務行為之配合,彼此間長期堆疊各所依附之不正利益、職務行為利益,形成反覆性利誘之犯罪型態,而成就職務權力型態的無形利益作為不法交易的對價,形成不法對價之隱密性,犯罪事實戊所載被告蘇義宗對於站場更新工程之驗收職務,即是迸發被告陳建志對於被告蘇義宗職務權力型態之無形利益之展現。 5.從而,附表十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各該次不正利益, 縱然被告蘇義宗接受招待之時間,在其為犯罪事實戊之驗收職務行為時之前或後,均應認為屬於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之驗收職務行為之對價利益,方吻合於被告蘇義宗、陳建志所建構之不定時且長期不正當飲宴之聚合關係,彼此依附於不正利益、公務員職務行為之配合,而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 綜上,被告蘇義宗、陳建志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蘇義宗、陳建志有犯罪事實戊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蘇義宗、陳建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案外人黃志賢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案外人黃志賢有交付任何不法之利益予被告陳建志,並委由被告陳建志交付被告蘇義宗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證明案外人黃志賢與被告陳建志有何共同謀議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行賄被告蘇義宗之犯意聯絡,或教唆被告陳建志以交付不正利益方式行賄被告蘇義宗,故案外人黃志賢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有何教唆或共犯本案交付不正利益或行賄等罪責,併此敘明。 被告蘇義宗、陳建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附表十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㈠公訴意旨:附表十一編號7部分,亦為被告陳建志就被告 蘇義宗上開職務上行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陳建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蘇義宗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㈡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就附表十一編號7 所指不正利益,與被告蘇義宗前揭犯罪事實戊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具對價關係: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酒店這次唱歌的聚會,當天人蠻多的,因為那天是我們處裡面二個月舉辦一次的管理會議,我是代表臺中工務段參加,到傍晚下班後就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的,鍾朝雄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5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7頁)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7-648頁)如下: 陳碧(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被告蘇義宗飲宴結束離開後,致電被告陳建志,向被告陳建志表示其招待同案被告鍾朝雄、某處長於華登卡拉OK酒店一事,示意本次消費帳款將以被告陳建志之名義記帳,由被告陳建志買單結帳,嗣該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致電被告陳建志,示意前來酒店結清帳款,被告陳建志應允之。根據上開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及其致電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時間係在被告蘇義宗離開該酒店之後(此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鄭文忠對陳建志說:「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即可證明),顯然被告蘇義宗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前來付款一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蘇義宗認知本次飲宴提供者為被告陳建志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實。準此,被告蘇義宗既無從認知本次飲宴與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前揭犯罪事實庚之職務上行為,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㈢綜上,附表十一編號7所指不正利益,與被告蘇義宗前揭 犯罪事實庚之職務上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對價關係,是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庚被訴收受附表十一編號7所 指不正利益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被告蘇義宗有此部分犯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庚被訴對被告蘇義宗交付附表十一編號7所指不正利益部分,同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建志有此部分犯罪。而因被告蘇義宗、陳建志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庚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蘇義宗、陳建志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犯罪事實己-1: 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己-1部分,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春松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65頁反面、卷204頁,本院卷㈨44頁)。 ㈡被告陳建志部分:承認犯罪(原審卷65頁反面、卷185頁反面,本院卷㈥124頁)。 認定犯罪事實己-1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志就被告林春松交付50萬元,並向其表示對時任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為行賄之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㈡被告林春松就其交付50萬元,並向被告陳建志表示對時任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為行賄之情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㈢證人即被告陳建志就被告林春松交付50萬元,並向其表示向時任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為行賄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農曆春節前後,我有到林春松公 司,跟林春松拿一筆50萬元,因為當時快接近農曆年,那時我手頭比較緊,我想說既然有協助他處理一些事情,希望他能夠補貼我一些車馬費。50萬是林春松主動拿給我的」(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4頁正反面)、「林春松跟我講阿通那裡,要去走一走,因為我記得那時在閒聊,他就用手敲桌子說阿通那裡,要去走一走,因為他用兩隻手敲桌子兩下,所以我的認知是他要我拿20萬去給他,那是我自己的認知」(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5頁)、「林春松是用一個公文封的袋子裝起來,所以我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那他這樣講,我的意思是他應該是要我拿20萬去給阿通(指許勝通)」(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5頁)、「因為整個工程,我對工程不暸解,但我曾經聽他們現場跟林董(林春松)說他們圖說的審核太慢,會影響工程進度,還有很多他們己經完成的工程都不跟他們計價,我是針對這個部分去跟阿通(指許勝通)講,送過去給他們審的圖要儘快審核下來,不然他們沒有圖說可以施工,工程進度會一直延後」(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5頁反面)、「因為那時是冬天,我錢也沒有拿出來,我只是跟他說這邊有全聖公司的心意,這樣子而已。許勝通就跟我說不用」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6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被告林春松就轉交被告陳建志賄款之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實際上的情形是約於101年1月間,陳建志告訴我臺鐵局的官員間的風俗上就是喜歡吃吃喝喝等,我就拿50萬元現金給陳建志,請他出面招待臺鐵局官員,希望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中,不要刁難我們,讓我們盡快順利計價計量。我應該是於101年1月10日打電話邀約陳建志前來南投市甲聖公司找我,陳建志也依約定於下午前來與我見面,我便將該筆賄款50萬元現金交給陳建志收執。全聖公司會計101年1月10日傳票中登載支出開發費50萬元」等語(他字卷204頁反面)。 ㈤證人許勝通則就被告陳建志向其行賄之情節,於調查中證稱:「我認識陳建志,全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陳建志曾與全聖公司相關人一起前來參與協調會議,我才知道陳建志是全聖公司採購橋樑支撐墊的協力廠商,我及本工務段人員基本上沒有業務往來關係,我與他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他字卷177頁反面)、「陳建志曾經於某日(詳 細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直接到臺東工務段找我,並拿了一包紙袋要送給我,該紙袋從外觀看不出內容物為何;陳建志並向我表示,要將該紙袋送給我,這是他的一點意思,我當場予以婉拒,並表示若其執意要我收下,我就會通報政風室,並將該紙袋送給政風室,陳建志這才悻悻然的離開」(他字卷177頁反面-178頁)、「當時陳建志打算 交給我前述紙袋時,並沒有向我表示該紙袋中的東西是全聖公司要交給我的,因我當時有所警覺他是代表全聖公司以及為何而來,所以我才斷然拒絕,也不敢去碰該紙袋」(他字卷178頁)、「我當場僅表示會依法辦理,而事 後我也沒有違法放水的情形」等語(他字卷178頁反面 )。 ㈥此外並有全聖公司101年1月10日傳票50萬元支票影本可佐(他字卷㈥50-51頁)。 ㈦復有被告陳建志於101年1月10日09:00:46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林春松0000000000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通聯資料可佐(他字卷㈧194-195頁 ),該次通聯譯文如下: 林春松(以下簡稱林):你下午一點有空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今天我在嘉義這邊耶,怎樣? 林:一點來我公司一趟好嗎? 陳:南投喔? 林:嗯,我現在在路上。 陳:好。 根據上開譯文,足認被告陳建志於101年1月10日確實應被告林春松之邀而前往南投市之甲聖公司公司碰面,與上開被告林春松結證之情節相吻合。 ㈧綜上,被告林春松、陳建志自白行賄時任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之犯行,與真實相符,堪予信實。 ㈨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犯上開犯罪事實己-1,事證明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六)犯罪事實己-2、己-3: 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證人林章淇、許世能、徐仁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才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林章淇、許世能、徐仁財、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就犯罪事實己-2、己-3,除如上述㈠所示部分外,以下所引用被告鍾朝雄、林春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㈥170 頁反面、卷㈦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鍾朝雄部分: 1.被告鍾朝雄辯稱: ⑴附表十二編號1這天我有接受林春松邀請去3A鐵板燒吃飯 ,林春松有提及他有很多工程款沒有辦法按照時程給付,我就跟他講,這個事情要找現場工務段段長協調,其次我有跟他說這個工程進度希望林春松設法趕工,大概就是談這些事情。 ⑵關於經工程會認定全聖公司確有轉包行為我不知情,我是到本案案發才知道,因為工程會給臺鐵局的公文沒有到我這裡,101年1月30日臺東工務段發函建議臺鐵局解約的部分,發函的內容並不是要解約,是要臺鐵局召開會議討論履約爭議案件要經過協調會。當時於101年1月31日工務處簽呈我之所以會退回,是因為流程不對,按照臺鐵局SOP 類似的這種履約爭議案件,應該要按照鐵路局SOP送給臺 鐵局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而這個調解委員會的召集人是副總工程司,所以公文不應該送到總工程司及副局長這邊來。當時這個公文送到我那邊時,我有請主辦科的股長許世能到我辦公室,我跟股長做說明,了解為什麼公文會送到我這裡來,而且告訴他,這個公文裡面有好幾個錯誤的地方,讓他了解,事後我就貼了一個便利貼,寫說送回管理科,這個意思是請我的秘書把這件公文送回管理科,大概整個過程是如此。我沒有找郭文才談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具體指示。 ⑶我沒有跳過會計處長,直接向會計相關承辦人員催促或督促撥款。臺鐵局材料撥款程序是直接材料廠送到會計處,總工程司不會知道那一筆錢什麼時候要撥付,至於陳建志曾經跟我抱怨材料款撥付太慢的事情,我曾經請教工務處的材料經辦人員,我問他的問題,如果這個案子材料廠已經送到會計處,多久可以撥款,他告訴我如果會計處審核通過沒有問題,大概1星期可以撥款,所以我就把這個訊 息用簡訊傳給陳建志。 2.被告鍾朝雄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⑴被告鍾朝雄並無己-2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情事,證人郭文才、林春松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對被告鍾朝雄不利之認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屬鉅額工程採購,有關立約商即全聖公司疑涉及轉包一節,依據權責劃分,工程決標後即進入履約管理階段,由工務段及監造專業公司負責履約管理,而轉包或分包之審查處理均屬履約管理事項,應由工務段及監造公司負責,工務處為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督導管理。被告鍾朝雄所以將該公文退回管理科,係因被告鍾朝雄看到該簽文時,發現簽文上沒有副總工程司核章,且有疑義,不符公文流程,並非為包庇轉包。 ⑵被告鍾朝雄之所以傳送上開簡訊予陳建志,印象中是因為陳建志有以電話向被告鍾朝雄表示,臺鐵局材料採購案撥款之速度均很慢,有時甚至會超過1個月以上,為免使外 界對於鐵路局有效率不彰之觀感,被告鍾朝雄乃以電話向工務處會計股了解會計作業之程序與時間,經會計股告知,只要文件齊備,送到局會計室約一週即可付款,故為澄清此等疑慮,被告鍾朝雄方才以簡訊告知陳建志週內可發款,並非被告鍾朝雄曾就任何具體之請款案,甚至公訴人所指全聖公司第4期1573萬2184元之工程款,向會計處承 辦人員督促撥付。 ⑶公訴人所指被告鍾朝雄參與飲宴之情形,被告鍾朝雄除有如上未參加之情形外,至於被告鍾朝雄所參加者,均係被動受同事邀請或基於社交禮儀而參加之聚會,被告鍾朝雄從未主動表示要求聚會,受同事邀請部分,亦由同事付款,被告鍾朝雄確無公訴人所謂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㈡被告林春松部分:承認犯罪(本院卷㈨44頁)。 認定犯罪事實己-2、己-3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朝雄確有接受被告林春松交付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 不正利益,被告林春松總共花費5萬元,有下列事證可佐 : 1.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鍾朝雄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有參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之飲宴等語(原審卷70頁反面)。 ⑵被告林春松則就其招待被告鍾朝雄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不 正利益之情節,供認如下: ①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有於101年11月25日去3A鐵板燒 及臺中市7期海舞酒店招待鍾朝雄,消費的錢是我付的」 等語(原審卷67頁)。 ②於101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問:〈提示林 春松調查筆錄第10、11頁〉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確實曾於100年11月25日由你主動邀約時任總工程司鍾朝雄到臺中 市前來會面,另外你也請陳建志坐陪,招待鍾朝雄赴臺中市市政北七路3A鐵板燒用餐,並到臺中市向上路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按:指海舞酒店,下同〉喝酒…,是否屬實?)是」、「(問:你當天招待鍾朝雄在3A鐵板燒用餐及在海派酒店喝酒,花了多少錢?)總共大約花5萬元」等 語(他字卷㈤78頁反面、79頁反面)。 ③於10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 林春松與劉明珍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00年11月25日21時8分之監聽譯文及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5頁第9行至第22行〉關 於上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該通電話確實是你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21時許,你招待鍾朝雄前往3A鐵板燒 吃飯後,計畫招待鍾朝雄、陳建志等2人前往海派酒店( 即海舞酒店)喝酒唱歌,你遂打該通電話給熟識的酒店大班劉明珍,通知你們將前往消費,請她事先安排包廂等事宜,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6頁第17行至第19行〉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當晚招待鍾朝雄在海舞酒店包廂內共點了5位小姐坐檯陪酒,直到 約12點左右結束,結束時由陳建志開車載送鍾朝雄離去,是否屬實?)屬實」、「(問:〈提示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6頁第20行至第24行〉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當晚結束招待鍾朝雄後,消費金額5萬元,你是向劉明珍結帳,至於你 是以簽帳或刷卡、現金方式結帳,你已經忘記,但你確定當晚是你付帳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卷124-125頁)。 ⑶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25日3A鐵板 燒的餐會,我記得應該是林春松約鍾朝雄,鍾朝雄請我去車站接他,林春松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約鍾朝雄一起到臺中碰面,我記得我有聯絡他們公司說地點是在那裡」(原審交互詰問六-⑴卷40頁反面)、「大約當晚9點多到海舞酒店的」(原審交互詰問六-⑴卷46頁)、「鍾朝雄 在海舞酒店待了大概1個多小時左右」等語(原審交互詰 問六-⑴卷46頁反面)。 2.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 ①被告林春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1日11: 32:37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四-⑴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林春松主動致電邀約被告鍾朝雄,談及要商談「工作」的事,並互為致意約定地點、時間。 ②被告林春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24日10: 36:47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四-⑵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鍾朝雄傳遞訊息予被告林春松,並確認見面期日為翌日即100年11月25日。 ③被告林春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海舞酒店領班劉明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 25日20:42:44,及21:08:03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十四-⑶所載)。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被告林春松致電訊息予海舞酒店領班劉明珍,表示預定酒店包廂之意思,及確認到場消費之時間。 ⑵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他字卷㈨301頁反面),其中該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5日21:24:26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而該位 址與海舞酒店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相距僅150公尺,足認被告鍾朝雄確在海舞酒店內接受招 待喝花酒之事實。 ㈡被告鍾朝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1.首先,為顯現形成系爭簽呈之前因與被告鍾朝雄之關聯性,而可說明被告鍾朝雄對於執行管理監督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事件之權責,故就系爭簽呈呈送被告鍾朝雄前,臺鐵局臺東工務段、工務處關於全聖公司是否涉及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所進行之各項行程程序及文件,先予說明如下: ⑴臺東工務段助理工務員賴永千於經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期間,因洪大公司與下包發生糾紛而遭檢舉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一事,賴永千乃函請全聖公司就轉包一事提出說明全聖公司遂提出該公司與洪大公司之工程管理契約書,賴永千認為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嫌,而於100年8月25日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將號函檢附該工程管理契約書,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辦理解除契約之情節,有下列書證為憑: ①臺鐵局臺東工務段100年8月25日函文,此函文已檢附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簽訂工程管理契約為附件,且該函說明第三項載明:「本工程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送與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工程管理契約書內容第壹、貳、參條顯示,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洪大建築有限公司管理本工程及代理發包全部之工程內容,並訂定發包總價、利潤及相關履約罰則。綜上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規定之疑,請鈞處裁示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等語(他字卷㈤154頁) 。 ②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所簽定之工程管理契約(他字卷㈤105-109頁),契約內容:「壹 、本案工程係由甲方(即全聖公司)向業主承攬,為完成本案工程,甲方委請乙方(即洪大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管理服務工作,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受任事務。貳、乙方受任處理事務包含下列事項: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內容,由乙方代甲方覓妥適當包商,並由乙方代理甲方發包(承攬契約書以甲方擔任定作人)。監督前款之承攬人確實依照與甲方所訂立承攬契約書履約。各承攬人現場施作如有需要協調者,亦由乙方出面負責處理。本案工程保險亦由乙方負責發包,其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參、乙方應擔保依前條由乙方代理甲方發包之全部工程內容,確實係完成本案工程之全部項目(乙方承諾總發包金額在新臺幣35000萬元內), 如有遺漏者,應由乙方負責施作完成,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肆、乙方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萬元整(此為總發包金額於35000萬內乙方所能獲取之剩餘利潤)」。 ⑵臺鐵局就上開臺東工務段函文所揭之疑義事項,於100年9月22日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示釋是否屬於轉包之疑義,而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9月29日覆稱已涉及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之情事,並請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妥處之事實,有下列書證為憑: ①臺鐵局100年9月22日函文,其主旨載明:「本局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擔任工程管理事宜,並簽訂"工程管理契約書"1案 ,是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65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之情事,函請示釋」,說明第二項則載明:「旨揭工程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億 9458萬元得標,並於99年12月16日與本局簽訂工程契約;依該契約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立約商應自行履行部分(主要部分):橋台、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等,已經明載,惟該商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內容,以3億5000萬元委託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管理服務工作,並於100年2月22日簽訂"工程管理契書",代理該公司辦理發包之全部工程內容,除工程管理服務工作委辦外,該公司另將基樁部分工程分包予洪大公司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懿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軌道工程分包予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其他工程則由全聖公司自行施作或分包予其他協力廠商,基此是否屬政府採購法65條定義之"轉包"」等語(他字卷㈥113頁)。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9月29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則載明:「所詢事項,來函說明二已載明:『…依該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條,立約商應自行履行部分(主要部分): 橋台、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等…』、『…該公司另將基樁部分工程分包予洪大公司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懿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軌道工程分包予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涉及將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另請就所附『工程管理契約書』貳、乙方受任處理事務包含下列事項第1點載明之內容:『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內 容,由乙方代甲方覓妥適當承包商,並由乙方代理甲方發包(承攬契約書以甲方擔任定作人)』,均請依本法第32條、第65條、第66條、第10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 妥處」等語(他字卷㈥114頁)。 ⑶臺鐵局再於100年9月30日函請臺東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限期全聖公司提出說明,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全聖公司並副知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全聖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 提出說明及異議,賴永千於100年10月26日將全聖公司提 出之異議轉呈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報請召開研討會議審議之事實,有下列書證為憑: ①臺鐵局100年9月30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則載明:「旨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65條、第66條,第101條及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妥處(詳 附件),並請依施行細則109條之1規定,函請立約商限期提出說明」等語(他字卷㈥115頁)。 ②臺鐵局臺東工務段100年10月7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則載明:「旨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65條、第66條,第101條及施行細則第87條規 定妥處」等語(他字卷㈥116頁)。此函文正本寄送全聖 公司,而副本則寄送: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 ③全聖公司100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及異議,異議理由認為 :「(即說明欄第三項)經查,本件工程依採購投標須知第71條規定:依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為(無者免填):詳工程說明書、工程說明書第五點所載:『五、立約商應自行履約部分(主要部分):橋台、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等。』,核貴段係將本件工程全部內容皆列為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主要部分,明顯違背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9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800468030號函 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之本旨,貴段以此認定本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容有不合,就此聲明異議」等語(他字卷㈥117頁正反面) 。 ④臺鐵局臺東工務段100年10月26日函文,主旨:「有關『 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立約商疑違反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1 案,詳如說明」,說明第三項則載明:「擬請鈞處依本工程立約商提出異議部分召開會議審議」等語(他字卷㈥ 118頁)。此函文正本寄送: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 。 ⑷全聖公司再於100年12月14日發函臺東工務段補充說明對 於轉包疑義之異議理由,而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則再將上開全聖公司補充異議理由轉呈工務處,並副知總工程司室,再次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嗣經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1月4日函請臺東工務段補正全聖 公司之下包契約書,臺東工務段賴永千再於101年1月30日函覆工務處,再報請工務處召開會議審議全聖公司有無違法轉包情事,而工務處之承辦人林章淇乃於翌日即101年1月31日具簽即系爭簽呈之事實,有下列書證為憑: ①全聖公司100年12月14日提出補充說明及異議,異議理由 認為:「(即說明欄第五項)綜上,按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參億玖仟肆佰伍拾捌萬元。單就鋼鐵材料部分即佔總工程款43.6%,預拌混凝土部分即占總工程款26.4%,此均有本公司採購給付證明可稽。而就『橋梁下部結構工程』,此部分工程之施作尚需開挖、擋土設施…等,另須鋼筋綁紮,吊裝,組立,焊接…等作業程序始能完成,全套管之施作工程僅為其中之一小部分機械施作之工項,且佔全部工程不到4.77%之比率,怎可推算為主要部分。而 本工程於開工施作時,均由本公司總經理現場親自領軍,全程指揮督導管理,並參與所有會議討論,貴段就該工程狀況瞭若指掌,知之甚詳,不容質疑,本公司豈有將工程轉包他人之理」等語(他字卷㈥119頁正反面)。 ②臺鐵局臺東工務段100年12月20日函文,說明第三項則載 明:「本工程契約主要部分立約商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有轉包之行為,請鈞處裁示」等語(他字卷㈥120頁)。此 函文正本寄送:本局工務處,副本寄送:本局總工程司室。 ③臺鐵局工務處101年1月4日函請臺東工務段文,函文內容 載明:「旨揭工程請彙總說明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疑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規定之全案認證文件說明,及該商與下包之契約影本送處,俾擇期召開會議研討。有關立約商對本工程工程說明書『主要部分之疑議』,請貴段一併述明具報研商」等語(他字卷㈥121頁)。 ④臺鐵局臺東工務段101年1月30日函文,函文內容載明:「本工程立約商全聖公司提送之下包契約書,其中與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有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疑。經查目前工程施工管理人員皆為全聖公司人員,並未有洪大建築公司人員進駐,自99年12月26日開工至今期間是否有轉包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請鈞處召開會議,就立約商全聖公司提送之下包契約書研討是否違反契約不得轉包規定。有關立約商對本工程工程說明書『主要部分之疑義』,立約商應自行履約主要部分為:橋台、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以上工項立約商擬分包施工,依契約第9條第15項第2款,本局得予審查是否違反契約不得轉包規定」等語(他字卷㈥122頁)。 ⑤臺鐵局工務處101年1月31日簽,簽呈主旨:「本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立約商疑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1 案,擬請鈞長或指派長官擇期召開會議研討以利工進,報請鑒核」,而內容則載明:「旨揭工程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億9458元承包,依契約規定本工程 主要部分:橋台、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等該商應自行履行不得轉包,惟依該商與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分包契約內容,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之疑。經本局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示釋,該會於100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000359050號函復本局自行依法妥處: 有關立約商對本工程橋臺、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等列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包之規定提出疑議,本局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5項第2款,本局得予審查是否違反契約規定」等語(他字卷㈩92頁正反面)。 ⑸上開第⑴點至第⑷點所載之各函文所呈現之行政流程時序,亦據證人賴永千提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事件之處理經過時序表,各已載明各行政公文之時間、文號、說明內容等要旨可佐(詳他字卷㈥97-98頁)。 ⑹根據上開文件資料顯示,關於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期間,是否將該改建工程案轉包予洪大公司,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揭示之不得轉包之規範,臺鐵局臺東工務段為該改建工程案之現場執行單位,根據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履約管理專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契約,由承辦人員賴永千遞次函請臺鐵局本部就上開轉包疑義事項予以裁示,並建請就立約商全聖公司提出之異議,召開會議審議之。而臺鐵局工務處於徵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後,並蒐集本案相關工程契約資料後,就上開轉包疑義事項簽擬建請召開會議研討,審查立約商全聖公司是否違反契約規定,由工務處經辦之工務員林章淇擬簽後,依序呈送各職別層級,而分別經時任工事股股長許世能、管理科科長陳宗宏、暫辦工務處副處長郭文才、工務處處長徐仁財等核章後,呈送總工程司即被告鍾朝雄批示。堪認上開遞次公文所揭示之意旨,均聚焦於建請臺鐵局本部裁示是否召開研討會議審認轉包疑義事項,而此權責要屬時任總工程司一職之被告鍾朝雄所擔負之督導工務職責範圍,且上開所載⑶②④及⑷②所載函文,均送達於總工程司室,可見被告鍾朝雄於接受被告林春松於100年11月25日提供 上開不正利益前,即已知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涉及轉包一事,且於系爭簽呈呈送至總工程司室前,已知悉並臺東工務段函送臺鐵局本部裁示辦理之事實,故被告鍾朝雄其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管理監督事務職權,上開轉包一事,為被告鍾朝雄不可迴避之職責所在。 2.就被告鍾朝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以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被告鍾朝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有關簽呈的事,當時於101年1月31日工務處簽呈我之所以會退回,…事後我就貼了一個便利貼,寫說送回管理科,這個意思是請我的秘書把這件公文送回管理科」等語(原審卷70頁反面- 71頁),而坦承其確有於系爭簽呈黏貼便利貼紙,並於便利貼書寫「送回管理科」方式,而退回系爭簽呈之事實。⑵證人即系爭簽呈之承辦工務員林章淇就研擬系爭簽呈之過程,呈送系爭簽呈後遭被告鍾朝雄退回,系爭簽呈依次呈遞之職別層級並無疏失等事實,於偵查中結證:「我確於100年9月收到工程會認定全聖公司有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禁止轉包的行為,且依照該函簽請上級長官對此情與全聖公司人員以召開協調會議,以進行後續作為,但是我上呈該工程會的來函之簽處意見卻遭鍾朝雄退文,所以經我與科長陳宗宏如討論後,決定由本處發函臺東工路段,請其針對全聖公司疑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轉包行為之情事,再度進行釐清。系爭簽呈由我來擬稿,股長、科長覆核,再給副處長、處長批核決定工務處要這樣辦了,這件不需要經過會辦單位,就送到總工程司室,這個流程沒有問題。我看到鍾朝雄在決行欄浮貼一張便利貼,其上寫送回管理科,照程序總工程司看了公文以後要批准或不准,但這一件鍾朝雄是在便利貼上批示,我就覺得不妥當,因為本件工程是巨額採購,從發包、施工一直不順,我的意思要開會決定,總工程司鍾朝雄又不准,我覺得會程序不符,就留存一份在我身邊,會覺得安全一點。我將便利貼用膠水將該便利貼黏在該簽呈上,貼的死死的,將該簽呈連同便利貼,一併放在卷宗裡,發文歸檔,並且另外影印一份放在家裡。我有跟科長陳宗宏說既然總工程司的意思,再簽也不會同意,就發函給臺東工務段要他們再釐清一下,並且將貼有便利貼的簽呈傳真給賴永千。賴永千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鍾朝雄既然是這樣,我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賴永千有打電話給我說怎麼會是這種情況,我就在電話裡說這是長官的意思,我也沒有辦法,為了要證明不是我的意思,我就將該貼有便利貼的簽呈傳真給賴永千。我確定我的公文流程沒有問題。鍾朝雄沒有跟我提過轉包的事情。如果是公文流程錯誤,長官會批示重擬,或是清稿。如果說是有科室沒有會,就會退回,並加批要先會何科室。如果說是認為副總工程司沒有簽的話,會直接送到副總工程司室,不會直接返回管理科,如果要退到管理科,要在其上批註意見,因為這是處長已經看過的東西,就算退回也要先退回給工務處,再由工務處的總收發退回給管理科。正常必須總工程司有批註意見說他不批,我們才能越級向更上一層副局長報告,後來因為我有傳真一份給賴永千看,賴永千也就沒有再繼續陳報轉包的事情了。後來賴永千就發文表示以衡平原則,擬稿是我寫的,意思是不要讓鐵路局受損,廠商吃虧。只要是巨額採購的工程都要經過鍾朝雄,因為他是技術類層級的最高決策者,只要是總工程司有簽註過意見,局長都會尊重。我上簽給總工程司的簽呈,寫的清清楚楚這是轉包,要請長官開會來商討這件事情」等語(他字卷210頁反面-211頁反面 )。 ⑶證人即系爭簽呈核稿之工事股股長許世能就系爭簽呈遭被告鍾朝雄退回,系爭簽呈依次呈遞之職別層級並無疏失等事實,於偵查中結證:「系爭簽呈公文流程沒有錯誤,我們要請上級召開會議,就是用逐級陳報的方式,如果要會辦單位的話,林章淇會在會辦單位欄寫上會辦單位名稱。如果流程錯誤應該會退到工務處,而不是給管理科。鍾朝雄在上面批示送回管理科,我認為鍾朝雄沒有要開會。因為簽報上去結果送回來,我們就認為是沒有要開會。我與林章淇去找科長,陳宗宏科長說該公文要繼續辦下去不能歸檔,針對疑義的部分,要請臺東工務段再提出。送回管理科這幾個字是寫在便利貼上面。我跟林章淇去找科長,有看到這一張簽呈上的便利貼。因為當時林章淇收到這張簽呈就找我去找科長,因為辦不下去了,我們認為鍾朝雄沒有要開會的意思」等語(他字卷183頁正反面);「 我回去後包括過年這段時間仔細回想,當時鍾朝雄有透過電話或是叫人來找我叫我去總工程司辦公室,問我該簽呈是什麼意思,我就跟鍾朝雄說這是臺東工務段報一些廠商涉嫌轉包的資料上來,簽請召開會議,所以才送到總工程司這邊來,並且有把臺東工務段簽呈後所附的相關附件當面指給鍾朝雄看,鍾朝雄看過之後沒有任何指示只說「好」,後來隔了不知道多久,工務處收到原簽稿貼了一張便利貼,上面寫「退回管理科」看到這個簽稿後,林章淇就找我去找科長陳宗宏,看要如何處理,接下來就如同我上次所述,林章淇就擬好文要發函給臺東工務段時,該函經過郭文才的時候,郭文才把我跟林章淇叫去,問我們發這個文的用意為何,我就把鍾朝雄退回簽請開會簽呈的過程,以及該文的用意,他聽完以後,我記得郭文才說這樣發好嗎,但也沒有給我們其他指示,後來這個文有發到臺東工務段。我不知道鍾朝雄為何不開會,以我的層級收到以後也只能跟科長請示」等語(他字卷159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系爭簽呈核稿之暫辦工務處副處長即同案被告郭文才就系爭簽呈遭被告鍾朝雄退回之原因,於偵查中結證:「徐仁財以工務處處長批核之後,就要送給總工程司,因為我們認為有轉包,要請局長批示解約,中間過程不用再會其他單位,工務處處理完就直接給總工程司,結果文送到以後,鍾朝雄找我以及許世能一起去總工程司的辦公室,就說轉包的事情不要處理,先去處理變更設計的事情。至於鍾朝雄講到為什麼不處理轉包,是如同我前次講的」(他字卷290頁反面)、「大約在100年4、5月間,全聖公司的小包說領不到工程款,有檢舉轉包的事情,管理科行文請臺東工務段轉給全聖公司解釋,全聖公司就把它與洪大公司契約書拿來,解釋說不是轉包,我也把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的契約書跟李奕討論,我跟李奕都認為這是轉包行為了,我們就請管理科去處理,管理科長陳宗宏說慎重一點,請公共工程會釋示,公共工程會100年8月底函示回來說這是轉包,因為是明顯轉包,管理科就上簽,因為解約是局長的權限,公文就簽到鍾朝雄那邊後,他找我以及工務處管理科的工事股許世能股長2人去討論,在此同 時,因為正堯公司也提出變更設計的事情,鍾朝雄找我們去討論時,就說因為將全聖公司解約會涉及履約爭議與求償以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停權問題,要我與許世能先 不要處理轉包的事情,並叫我跟許世能把工務處要報給局長建議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的簽呈拿回去,叫我 們先去處理正堯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的事情」等語(他字卷㈦109頁正反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才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他(指被告鍾朝雄)的意思是說現在工地已經做支撐先進變更做…現場已經在做支撐辦法,那這個轉包的事情,是不是先詳細詳查了之後再做處理」(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29頁 )、「我們這個文寫的不是履約爭議的事情,我們寫的文是說要請長官指派長官擇期召開會議來研討,而且這個層級是我們的決行是1-2是要給副局長去決行的,所以我們 要經過總工這個層級,再轉到副局長」(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29頁反面)、「這個公文要先到總工程司那邊去沒 有錯」(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31頁)、「我在偵查中講 的鍾朝雄叫我們先去處理正堯公司申請變更設計的事情(參照他字卷㈦109頁),指的是支撐先進變更場撐的事情 ,鍾朝雄有跟我們說這個變更已經在申請變更的事情」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32頁)。 ⑹證人即系爭簽呈覆核之工務處處長徐仁財就系爭簽呈依次呈遞之職別層級並無疏失,以及公文批示之職權等事實,於偵查中結證:「我有核准林章淇的簽,之後簽呈送給總工程司,我是後來才了解簽呈被退回來,並沒有送到局長那裡,按照簽呈上面記載,應該由第一層(1-2)決行, 也就是應該由副局長決行,但簽呈決行欄位下面的「送回管理科」是由鍾朝雄寫的。一般不會這樣退回來,如果不准也會批理由,並蓋自己的章或簽名」等語(他字卷㈩110-111頁)。 ⑺證人即被告林春松則就被告鍾朝雄應允其協助解決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一事,於10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林春松調查 筆錄第16頁末4行至第17頁第13行〉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 確實曾於100年11月25日由你主動邀約時任總工程司鍾朝 雄到臺中市前來會面,另外你也請陳建志作陪,招待鍾朝雄赴臺中市市政北七路3A鐵板燒用餐,並到臺中市向上路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喝酒,該次你主要目的是想請鍾朝雄能夠向台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主辦賴永千等人交代,讓已經做好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能夠讓你計價請款,另外也請鍾朝雄能夠協助讓未來的變更設計能夠支持通過,也有拜託鍾朝雄能夠協助解決全聖公司遭檢舉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面臨解約一事,鍾朝雄也答應你會協助解決等語,是否屬實?)屬實」(他字卷125-126頁)、「(問 :〈提示林春松與陳敏郎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00年12月15 日9時21分之監聽譯文及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3頁第13行至 第28行〉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該通電話確實是你與陳敏郎的對話無誤,在電話中所提的函文,確實是為了解決全聖公司被檢舉違約轉包的事情,你在之前有透過陳建志請總工程司鍾朝雄協助解決全聖公司被檢舉轉包的事情,鍾朝雄也有答應會全力協助解決轉包的事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卷124頁)。 上開證人林春松結證與陳敏郎之通話內容,即如下列所載之通訊監察獲得之資料: ①上開證人即被告林春松結證持其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敏郎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 12月15日09:21:24之通話錄音內容譯文內容可佐(他字卷㈧141-1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林春松(以下簡稱林):剛才那個段長阿通打給我,他說那個文發出去再補充說明一下。陳敏郎(以下簡稱陳):有啊,我有給他們主辦看過了,昨天要發的時候,想說要不要給臺北總局看一下。 林:剛才段長是說叫我發出去,他們總工程司…跟你說的一樣啦,他要把這個事情處理掉啦! 陳:喔,好啦,我了解,我馬上發出去。 林:可能是說可以了啦。 陳:是說可以啦,不知道臺北…我知道了。 林:他是關心說是不是有換將啦,我是說加強啦。 陳:我是有跟小范說,要他多協助葉主任。 ②根據上開譯文內容,被告林春松確實提及總工程司要把這個事情處理掉(指違法轉包)。 ⑻上開證人林章淇、許世能、郭文才、徐仁財具為服務於臺鐵局工務處職員,具備從事臺鐵局工務之行政專業,受有嚴謹行政作業管考,熟稔公文次序遞送流程,並且依據法令規範從事掌理之職務,上開涉及系爭簽呈研擬過程、呈送次序、呈遞之職別層級、遭被告鍾朝雄以浮貼便利貼方式送回管理科、及系爭簽呈遭退回之原因等證述情節,具為其等親身經歷事項,所述情節相符,足堪信實其等證詞應與真實相符。而被告林春松亦明確供認確實向被告鍾朝雄請託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並有上開譯文可佐,亦可佐實被告林春松供認請託之情節,與真實相符。 ⑼被告鍾朝雄抗辯:系爭簽呈層遞流程錯誤,應送給臺鐵局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該調解委員會召集人是副總工程司,所以公文不應該送到總工程司、副局長這邊,而且有請主辦科的股長許世能到辦公室,並向股長做說明,了解為什麼公文會送到我這裡來,而且告訴股長,這個公文裡面有好幾個錯誤的地方,讓股長了解云云(原審卷70頁反面-71頁)。惟查,被告鍾朝雄上開抗辯,有諸多不 實之處可指,而難採信,分敘如下: ①被告鍾朝雄就系爭簽呈層遞流程錯誤之辯詞,表示應送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之召集人是副總工程司云云,然系爭簽呈並非建請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事項,而是建請召開審認違法轉包與否,要與履約爭議調解程序進行與否無涉,自無須經由副總工程司批示或會辦其他單位。甚且,倘若被告鍾朝雄認為應先行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則應於其權責內批示召開履約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並指示召集人副總工程司辦理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而可正確無誤的傳達其對系爭簽呈之意見,下屬必可依循處理。並且,根據被告鍾朝雄自陳其曾向工事股股長許世能表示系爭簽呈諸多錯誤之處,此情若屬實,則許世能必遵被告鍾朝雄諸多指示,或為補正系爭公文層遞流程,或為簽擬召開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等被告鍾朝雄指正之處。惟實非如此,證人許世能已明確證稱被告鍾朝雄並無任何指示,也無召開會議之意,系爭簽呈所屬各層級及臺東工務段,因而陷入進退維谷之窘境,更何況研擬系爭簽呈之工務員林章淇已意識必須影印該書寫「退回管理科」字樣之便利貼而求自保,顯見被告鍾朝雄上開辯稱向工事股股長許世能指正諸多錯誤或瑕疵之處,及應呈送履約爭議調解會召集人副總工程司云云,均屬不實,為卸責之詞。 ②再者,被告鍾朝雄於偵查中,就其退回系爭簽呈之情節,曾辯稱:「因為副總工程司、會辦單位還未蓋章,不符合公文程序,所以我寫送回管理科,我當時沒有看過系爭簽呈內容,因為會辦單位與副總工程司沒有核章,公文流程沒有跑完,我在紙上寫字,我是要管理科去補正」云云(他字卷44頁正反面),然系爭簽呈層遞流程並無疏失之事實,迭據上開證人林章淇、許世能、郭文才、徐仁財結證屬實,被告鍾朝雄認為未備全系爭簽呈公文流程云云,要屬卸責推諉之詞。況且,其辯稱未閱讀及審認系爭簽呈內容,而是形式觀察副總工程司、會辦單位尚未核章而予以退回,則其既未知悉系爭簽呈內容係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件承包商全聖公司涉嫌轉包一事而建請召開審認會議,卻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曾召工事股股長許世能進辦公室,並告知系爭簽呈內容好幾個錯誤之處,以及其係因履約管理爭議而認為應呈送召集人副總工程司,故予以退回云云,偵審期間之前後辯詞,互為衝突,互相矛盾,此外,又無其他事證佐實其辯詞之真實性。故被告鍾朝雄上開辯詞,顯係卸責,藉口搪塞之詞,不足憑信。 ⑽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公務員就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綜上,被告鍾朝雄於100年1月31日擔任總工程司一職,負有督導工務處之業務,且被告鍾朝雄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因為黃副局長當時因為我曾經經歷過很多重大工程,重大工程經驗很好,雖然是徐匯源副總工程司在專案督導,但希望我能出面協助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17頁反面)。足認被告鍾朝雄對於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案受所屬上級主管長官之授權分配,而有督導管理職責。被告鍾朝雄就系爭簽呈所擬辦之轉包事件,本應依其督導管理職責就建請事項為核閱批覆,抑或擬具不予批覆之理由,甚或就系爭簽呈之標的議題(即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件涉嫌違法轉包一事)擬具其他方案進行,以供層遞予具決行權責之行政長官審核批示,惟被告鍾朝雄不為其所應為,而故意以退回系爭簽呈方式,規避其應踐履之職責,以其職務上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而回應其受被告林春松請託協助解決違法轉包之爭議,被告鍾朝雄違背其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已可究實。 3.就被告鍾朝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以非供述證據而為佐證部分: ⑴載有被告鍾朝雄書寫「退回管理科」字樣之便利貼之系爭簽呈1張(他字卷㈥123頁)。 ⑵復據,臺鐵局就系爭簽呈依據公文流程究否應會辦其他相關單位一事,曾函覆稱:「本案由工務處逐級簽核後,經工務處登記桌,依公文流程送本局行政處登錄後,陳核送件至總工程司室(無須再會簽其他相關單位)再依流程向上呈核。該簽呈批示退回管理科(便利貼)後,經公文流程由總工程司室退件送回本局工務處登記桌簽收後,再退回承辦人」等語,有該局102年3月1日函文可佐(他字卷 108頁)。更可確信,系爭簽呈呈送至總工程司室前, 並無須再會辦其他相關單位之事實。被告鍾朝雄上開辯稱公文流程層遞錯誤云云,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㈢被告鍾朝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己-3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1.被告林春松因臺鐵局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計價核撥不及其所需之周轉資金,因而於100年11月25日 邀宴被告鍾朝雄,就其向被告鍾朝雄請託加速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計價核撥等情節,分別於調查、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⑴於101年12月5日調查中供認:「100年11月間,我開始介 入處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時,本公司有部分先行施作一些工項(詳細工項我忘記了),但許勝通遲遲不願讓我計價,要求我等到完成設計變更或追加預算時,才有辦法計價,此情造成我財務重大負擔,所以我拜託鍾朝雄能夠交代許勝通或賴永千等人幫忙,讓我能夠計價請款」等語(他字卷㈥188頁)。 ⑵於10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 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6頁末4行至第17頁第13行〉你於調查 筆錄所說你確實曾於100年11月25日由你主動邀約時任總 工程司鍾朝雄到臺中市前來會面,另外你也請陳建志作陪,招待鍾朝雄赴臺中市市政北七路3A鐵板燒用餐,並到臺中市向上路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喝酒,該次你主要目的是想請鍾朝雄能夠向台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主辦賴永千等人交代,讓已經做好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能夠讓你計價請款,另外也請鍾朝雄能夠協助讓未來的變更設計能夠支持通過,也有拜託鍾朝雄能夠協助解決全聖公司遭檢舉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面臨解約一事,鍾朝雄也答應你會協助解決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卷125-126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3A鐵板燒裡面,我跟鍾朝雄請託,意思是反應一下那個工程款的問題。跟鍾朝雄反應一下,他們工程款,工程做好了請他們不要一直拖,老是都一直拖」(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33頁正反面)、「11 月25是跟鍾朝雄反應工務段那邊拖到我們工程款的進度,是跟鍾朝雄反應一下」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83頁 反面)。 2.被告鍾朝雄則就其接受被告林春松邀宴之緣由,並就被告林春松請託儘速撥款一事,予以回應之情節,分別於調查中、原審審理時,有如下之供述: ⑴於調查中供認:「100年11月25日的通訊監察錄音電話, 是我跟林春松的對話無誤,那天是我透過陳建志邀約林春松一起到臺中市3A鐵板燒餐廳用餐,主要是去拜訪林春松,希望他儘速協助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完工,屬於禮貌性拜訪,我不清楚當天餐費是何人支付但我沒有支付任何餐費」等語(他字卷240頁反面)。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這天(指 100年11月25日)我確實有去參加飲宴,那時候參加是知 道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度有落後,當時我是總工程司,副局長有叫我說這個工程是行政院列管工程,叫我多關心一下,所以當林春松打電話約我,我之前跟林春松不認識,突然他打電話給我要見面聊聊,我想說就利用這個機會跟林春松聊聊這個工程進度的情形,當天見面後我有接受林春松邀請去3A鐵板燒吃飯,吃飯過程中,林春松有提及他有很多工程款沒有辦法按照時程給付,我就跟他講,這個事情要找現場工務段段長協調,其次我有跟他說這個工程進度希望林春松設法趕工,大概就是談這些事情。之後因為大家喝酒喝的很高興,林春松說邀我去唱歌,因為我喝的有點醉醉的,就跟林春松去唱歌了」等語(原審卷70頁反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因為黃副局長當時因為我曾經經歷過很多的重大工程,他說我重大工程經驗很好,雖然徐匯源副總工程司在專案督導,他希望我也能出面來協助,所以我想當初我真的是為了臺鐵局的工程著想,因為這個工程是行政院列管的重大工程,所以我想說利用這個機會來認識林春松,跟他研討看到底有沒有辦法趕工,工程落後的原因是什麼,跟他見個面,跟他請教討論一下」等語(交互詰問㈥-⑴卷17頁反面)。 3.本案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張鳳儀(即全聖公司財務主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陳敏郎(即全聖公司管理部經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12月28日09:12: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167-16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敏郎(以下簡稱陳):太麻里的錢下來了,昨天下午進來的,15,732,184(元)啦! 張鳳儀(以下簡稱張):我寫一下。 4.根據上揭載明之法規依據釋意及說明,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交付不正利益,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之不正利益,其收受不正利益與其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認為具有對價關係,而不問公務員是否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職務行為為必要。勾稽互核上開被告林春松、鍾朝雄供述附表十二編號1之飲宴情節,顯示被告林春松係為請 託被告鍾朝雄協助解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計價核撥,而被告鍾朝雄亦明瞭被告林春松上開請託之事項及目的,並提出與現場工務段段長協調之回應,足以彰顯被告林春松冀求被告鍾朝雄於總工程司之職責內,督導管理所屬臺東工務段儘速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已施作工項予以計價核撥,而被告鍾朝雄亦默示允為其職責範圍內執行其職務管理監督之責,協助承攬商即被告林春松上開請託工程款事項,彼此之意思已達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而為實際交付、收受如附表十二編號1之不正利益飲宴。 5.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就犯罪事實己-3係犯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並以「以其總工程司職務,跳過會計處長,直接向該局會計處承辦人員督促撥付」為犯罪情節(詳起訴書34頁2-3行),惟查,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遍查 卷證資料,並無公訴人訊問相關人員(包括臺鐵局會計處長、會計承辦人員)之證據資料可為佐實,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撥付工程款之文件資料、會計資料相佐,因此,於本院審斷究實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利用其總工程司一職而指揮相關會計人員違法撥付工程款之情節,相關核心事實證據,均付之闕如,而無從認定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違法指揮會計處承辦人員犯罪情節為真實。至於公訴人舉出100年12月27日09:00:42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鍾 朝雄0000000000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28日 09:12:05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165頁),由被告 鍾朝雄發送「請款乙事,本週內可發款」文字訊息予被告陳建志,惟上開簡訊內容故可說明被告鍾朝雄像被告陳建志表示「發款之時間」,然所指之款項究否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與被告林春松上開請託事項有無相關,並無法由此簡訊內容可得確信無疑,況且如前述丙類犯罪事實所載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亦於100年12月30日領得68,082,002元之材料款(第一批貨款),與上開簡訊內容所提出之發款時間亦相距不遠,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簡訊內容之意涵,結證:「我講材料款部分,我確實有跟鍾朝雄反應過很多次,那個在我的筆錄都有,我針對某一個案子,我已經完成了,希望他去注意這個30天是否會有超過的部分,針對工程款的部分,我確實沒有針對是那幾期的款要趕快什麼時間過戶,沒有,因為我甚至他們工程款的請款程序我都不暸解」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88頁反面),可見上開簡 訊內容並無任何事證可以佐實被告鍾朝雄利用總工程司一職,而對於會計人員指示違法撥付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上開簡訊內容不足為認定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行為之證據。 ㈣認定被告鍾朝雄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及己-3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春松交付被告鍾朝雄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載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關係, 有下列事證為憑據: 1.被告林春松就被告鍾朝雄接受附表十二編號1之不正利益 飲宴之際,曾向被告鍾朝雄表明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一事(即犯罪事實己-2),給予協助解決之情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我在100年11月25 日招待被告鍾朝雄至3A鐵板燒及臺中市7期海舞酒店消費 是在向被告鍾朝雄說兩件事,第一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款核撥的部分能夠準時不要拖延,第二是全聖公司跟洪大公司不是轉包。跟鍾朝雄說的目的,是希望鍾朝雄轉包事件能夠做對全聖公司有利的認定,也就是不是轉包,否則會被解約」(原審卷68頁正反面);於102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林春松調 查筆錄第16頁末4行至第17頁第13行〉你於調查筆錄所說 你確實曾於100年11月25日由你主動邀約時任總工程司鍾 朝雄到臺中市前來會面,另外你也請陳建志作陪,招待鍾朝雄赴臺中市市政北七路3A鐵板燒用餐,並到臺中市向上路有女陪侍之海派酒店喝酒,該次你主要目的是想請鍾朝雄能夠向台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主辦賴永千等人交代,讓已經做好的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能夠讓你計價請款,另外也請鍾朝雄能夠協助讓未來的變更設計能夠支持通過,也有拜託鍾朝雄能夠協助解決全聖公司遭檢舉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面臨解約一事,鍾朝雄也答應你會協助解決等語,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卷125-126頁)。 2.被告林春松就被告鍾朝雄接受附表十二編號1之不正利益 飲宴之際,曾向被告鍾朝雄表明請託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核撥之情節(即犯罪事實己-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我在100年11月 25日招待被告鍾朝雄至3A鐵板燒及臺中市7期海舞酒店消 費是在向被告鍾朝雄說兩件事,第一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款核撥的部分能夠準時不要拖延。跟鍾朝雄說的目的,是希望鍾朝雄能夠協助準時撥款」等語(原審卷67-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其向被 告鍾朝雄冀求儘速計價核撥工程款之情節,而結證:「在3A鐵板燒裡面,我跟鍾朝雄請託,意思是反應一下那個工程款的問題。跟鍾朝雄反應一下,他們工程款,工程做好了請他們不要一直拖,老是都一直拖」(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33頁正反面)、「11月25是跟鍾朝雄反應工務段那 邊拖到我們工程款的進度,是跟鍾朝雄反應一下」等語(交互詰問㈥-⑴卷83頁反面)。 3.被告鍾朝雄就被告林春松於附表十二編號1之不正利益宴 飲中,向其表示冀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儘速計價核撥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11月25日我本人 、林春松及陳建志及可能還有其他隨行人員去臺中市的3A鐵板燒吃飯,那次是我第一次跟林春松見面,餐後還有去一家酒店海舞酒店唱歌。印象那天在餐會中假使互相溝通工程,那個溝通工程的主軸還是我前面所報告的,就是工程進度的研討,到底落後原因在那裡,當時林春松一再跟我提說會落後是因為工程款撥付慢,讓他現場有點周轉不過來的現象,所以工人、材料方面也有一點落後,當初他整個談的重心在這個部分,是撥款的問題。我當時說工程計價是契約裡面有明文規定,只要是你完成的工程經過段裡初驗合格的話,照理說應該計價給你,所以如果有這樣的情況的話,已經工程完成了,而且初驗合格了,還不跟你計價的話,你直接找段長協商,我當初還跟他介紹說段長叫許勝通,可以直接找許勝通段長協商。撥款是由段裡來辦理計價,就完成的項目、數量計價完之後,直接送到局的會計室去審核,審核通過後再移給行政處撥款」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17頁反面-18頁反面)。 4.甚且,被告林春松於100年11月25日招待被告鍾朝雄附表 十二編號1所載不正利益後,復於100年12月15日再致電被告鍾朝雄,欲再次進行見面聯繫商談上開違法轉包疑義及請託儘速計價撥款等事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林春松於102 年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林春松與鍾朝雄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00年12月15日19時8分之監聽譯文及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4頁第11行至第15頁第1行〉關 於上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筆錄所說你打該通電話邀約時任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並計畫透過陳建志居間聯繫於近期見面之目的,就是打算再次請鍾朝雄出面解決前述違法轉包的事情,另外就是想要求臺鐵局儘速核撥有關變更設計部分全聖公司已先行施工的工程款,能夠儘速同意計量計價,是否屬實?)屬實」等語(他字卷124頁), 並有該日100年12月15日執行通訊監察獲得之監聽譯文可 佐(詳附件十四-⑷所載)。 5.再者,被告林春松就全聖公司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將該工程施作轉包予洪大公司之情節,於偵查中供認:「總經理游永欽說有辦法做,我完全授權他,我相信他有能力做,當時好像是全部都轉包給洪大公司做,但照理說不可以這樣做,當初是游永欽決定的,我只知道跟洪大公司簽約,但我不知道簽約的內容是要將工程內容全部給洪大公司做,他沒有跟我說,我只知道投標該工程可以賺3千萬元而已」等語(他字卷㈤78頁);於101年12月5 日調查中供認:「全聖公司總經理游永欽將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簽訂契約發包予洪大建築公司,發包總金額為3億5000萬元,且約定洪大公司獲得報酬利潤為3500 萬元等情,我並沒有授意,我當時也不知道此情,直到100年7月間洪大公司的下包商陳情沒收到工程款,鬧到全聖公司來,我才知道游永欽簽訂此契約,將工程發包予洪大公司」等語(他字卷㈥186頁正反面)。 6.關於上開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業經臺鐵局於101年12月6日召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疑違法轉包之研討會,認定全聖公司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臺鐵局且已終止與全聖公司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契約關係,以上有臺鐵局101年12月6日函文暨研討會會議紀錄、臺東工務段102年1月2日函文為證(他字卷㈨27-32頁)。 7.又據與被告鍾朝雄同樣任職於臺鐵局之證人蘇國平對於接受廠商宴飲之間之法治觀念、不正利益連結及與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之檢驗標準,於原審結證如下:「我是倉庫管理人員,我在101年5月9日是辦理50公斤伸縮接頭案的勘廠 人員」(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47頁)、「勘廠那天結束已 經過中午了,因為當天我可能在材料處有會議,我在事情結束完畢之後,就請廠商帶我回車站,如果我沒有這些業務等我我回去辦公,我也不會留下來吃飯,廠商邀約我去有女陪侍的酒店飲酒作樂,我不會去,因為公務人員廉政倫理裡面有規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0頁反面) ,原審進一步訊問證人蘇國平就赴宴喝花酒之後果有何思量一事,證人蘇國平仍堅稱不會前往,並釋明仍堅守公務人員廉政倫理準則之相關規定(原審交互詰問卷㈠151頁 ),可見任職於臺鐵局基層員工之蘇國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與採購案件之廠商交際往來份際,尚且明晰可辨,證人蘇國平之任職經驗,足可為同任職於臺鐵局之全體人員執行採購事務之認知基礎,而此等法治觀念及規範於位居臺鐵局要津之被告鍾朝雄而言,自當更為熟知及嚴謹持守。 8.綜上,被告林春松以招待負有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之被告鍾朝雄喝花酒、高檔餐廳飲宴等方式,已逾一般禮節往來合理範疇,冀求被告林春松執行其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之際,不致刁難全聖公司,使全聖公司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一事,獲得解決,且冀求儘速就部分工項計價予以核撥,而被告鍾朝雄公然接受全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異於常情之飲宴招待,可見雙方於行為時,均互有接受並給予他方相當對價利益之合意表示甚明,彼此間已就被告鍾朝雄執行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予以特定,特定之職責事務範圍即是上開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一事,及儘速計價核撥已施作工項之工程款。且被告鍾朝雄於不正利益飲宴後,以消極不為批覆系爭簽呈,及退回管理科之方式,消弭上開全聖公司違法轉包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一事。足可認定被告林春松招待被告鍾朝雄如上開附表十二編號1所載不正利益, 與被告鍾朝雄負有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具有對價關係。 ㈤被告鍾朝雄參與上開犯罪事實己-2、己-3之3A鐵板燒餐廳用餐及海舞酒店喝花酒費用為50,000元,已如前述。關於被告鍾朝雄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應以消費人數平均計算,方為妥適。依證人即被告林春松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林春松與張登龍所使用手機門號於100年11月 25日21時8分之監聽譯文及林春松調查筆錄第15頁末6行至第16頁第8行〉關於上開監聽譯文,你於調查筆錄所說該 通電話顯示100年11月25日晚上21時許你招待鍾朝雄到海 舞酒店喝酒時,現場尚有陳建志、張登龍及你兒子林聖仁及你等5人,是否屬實?)屬實。我要補充,我印象當中 還有另外兩個臺鐵人員,好像是臺中工務段的段長與副段長,我不知道他們姓名」等語(他字卷124頁反面), 可知當日共有7人參與消費(即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 、張登龍、林聖仁、另臺鐵局人員2名);佐以卷內林春 松、張登龍於100年11月25日21:08:30之通訊監察譯文 (他字卷119頁),亦可見當日參與消費人數為7人: 「林:你問老鴇(劉明珍)啦。…我後面還有4個朋友。 張:好啦。 林:我兒子啊,叫他來喔。 張:會啦,我等一下會跟聖仁(林聖仁)過去啦。」 又依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陳稱:「鍾朝雄來臺中時是我去臺中火車站去接鍾朝雄去3A餐廳的,在席間林春松有跟鍾朝雄說到變更設計與請款流程的事情,鍾朝雄跟林春松說公務員處理流程仍然需要一定的時間,那餐是林春松出的錢,鍾朝雄應該沒有出錢,我也沒有付錢,停留約2 個小時,後來林春松說要去海舞酒店唱歌,鍾朝雄後來也答應了,就一起去,我也一起去,我們3人到海舞酒店是 在1樓的包廂,除了我、鍾朝雄、林春松以及林春松的兒 子,林春松又帶他的幾個朋友,當場就唱歌喝酒,總共有7、8個小姐、待在該包廂內陪我們及鍾朝雄唱歌喝酒」等語(他字卷㈣30頁正反面),亦與上開被告林春松所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喝花酒人數為7人相符。依此計算結果 ,平均每人花費為7,143元(計算式:50,000元÷7人= 7,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犯罪事實己-2、己-3 ,被告鍾朝雄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143元。 ㈥綜上,足見被告林春松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鍾朝雄雖否認犯罪,並與辯護人提出前揭辯詞,惟依上開卷證及論述,已足以認定被告鍾朝雄有犯罪事實己-2、己-3之犯行,所辯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鍾朝雄、林春松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鍾朝雄、林春松就犯罪事實己-2、己-3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部分,亦為被告鍾 朝雄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不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云云。 ┌──────┬──────┬─────┬──────┬────────┐ │起訴書附表二│時 間 │地 點│消 費 金 額 │備 註│ │編 號│ │ │(新臺幣) │ │ ├──────┼──────┼─────┼──────┼────────┤ │ 1 │100年12月28 │苗栗車站附│10,800元 │ │ │ │日 │近王府飯店│ │ │ │ │ │附設KTV( │ │ │ │ │ │外叫3名御 │ │ │ │ │ │金殿理容KT│ │ │ │ │ │V酒店小姐 │ │ │ │ │ │陪侍) │ │ │ ├──────┼──────┼─────┼──────┼────────┤ │ 2 │101年6月30日│華登卡拉OK│5,000元 │與本判決附表十一│ │ │ │ │ │編號6(即起訴書 │ │ │ │ │ │附表二編號25)為│ │ │ │ │ │同一次消費 │ ├──────┼──────┼─────┼──────┼────────┤ │ 3 │101年7月9日 │臺中市閤家│54,150元 │ │ │ │ │歡KTV(外 │ │ │ │ │ │叫御金殿理│ │ │ │ │ │容KTV酒店 │ │ │ │ │ │小姐陪侍)│ │ │ ├──────┼──────┼─────┼──────┼────────┤ │ 4 │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5,800元 │與本判決附表十一│ │ │ │ │ │編號7(即起訴書 │ │ │ │ │ │附表二編號26)為│ │ │ │ │ │同一次消費 │ ├──────┼──────┼─────┼──────┼────────┤ │ 5 │101年7月26日│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消│與本判決附表十一│ │ │ │華登卡拉OK│費金額: │編號8(即起訴書 │ │ │ │(外叫3名 │5,800元 │附表二編號27)為│ │ │ │御金殿理容│御金殿消費金│同一次消費 │ │ │ │KTV酒店小 │額: │ │ │ │ │姐北上陪侍│32,400元 │ │ │ │ │) │ │ │ ├──────┼──────┼─────┼──────┼────────┤ │ 6 │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24,000元 │與本判決附表五編│ │ │ │KTV之103號│ │號85(即起訴書附│ │ │ │包廂(外叫│ │表二編號6)為同 │ │ │ │4名御金殿 │ │一次消費 │ │ │ │理容KTV小 │ │ │ │ │ │姐陪侍) │ │ │ ├──────┼──────┼─────┼──────┼────────┤ │ 8 │101年6月11日│臺鐵辦公室│4,600元 │ │ │ │ │ │(被訴以3000│ │ │ │ │ │元之價格,經│ │ │ │ │ │由陳建志向林│ │ │ │ │ │春松索取2瓶 │ │ │ │ │ │總值7600元之│ │ │ │ │ │高級進口威士│ │ │ │ │ │忌洋酒,藉此│ │ │ │ │ │獲得差額4600│ │ │ │ │ │元不正利益)│ │ └──────┴──────┴─────┴──────┴────────┘ ㈡惟查,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所指「不正利益」,與被告鍾朝雄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 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並不具對價關係: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應該是我們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跟徐永祥徐主任他們在苗栗那邊吃飯,然後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是在火車站前的一家小餐廳,大概快傍晚了,有總工程司鍾朝雄、徐永祥、胡佑良。在餐廳吃飯之後,基於同事的招待,就請鍾朝雄總工程司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那邊。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時我印象中還有臺鐵局一機(第一養護機械隊)的同事。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的費用是我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3頁反面-74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鄭文忠於100年12月28日21 :12:11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169頁)如下: 酒店老闆娘楊明珠(以下簡稱娘):不好意思我剛在換電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小妹仔今天表現不錯! 娘:真的喔。 鄭:晚一點會回去你店裡。 娘: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本次飲宴亦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 陳建志無涉。 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飲宴,況且,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證人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準此,被告鍾朝雄既無從認知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有關,則其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⑴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陳建志為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參照附表十一編號6),而交付之不正利益,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 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9,這10 次飲宴都是我招待蘇義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6頁)。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598頁)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⑶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而告知同案被告陳建志買單其與被告鍾朝雄及未指明單位姓名之處長之飲宴,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建志結證情節相符。顯見同案被告陳建志出資招待本次飲宴係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相關,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飲宴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實,故本次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則被告鍾朝雄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101年7月9日在臺中閤家歡KTV飲宴的過程,當天有臺鐵局府會聯絡室的王春祥,還有我們段長胡佑良,鍾朝雄有到場,鍾朝雄那天去參加烏日高架的延伸案座談會,中午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大約3、4點多時過去閤家歡KTV」等語(原審交 互詰問㈥-⑴卷74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2:13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3頁)如下: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阿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嗯,總仔。 鍾:你有說要來臺中烏日站喔? 鄭:我現在在高鐵站,在找出口。 ②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4:2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3頁)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們從一樓大廳還要下來。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好啦,等下有一個老朋友要跟你見面。 鄭:好好好,7號喔。 ③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 日13:45:4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4-615頁)如 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到哪了?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中港路啦。 鄭:我們在這裡等你,你自己下車就好了,保信(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胡:沒有。 鄭:他要過去段裡喔? 胡:我跟他去段裡用一用再過去。 鄭:啥?你說啥?你先來這再說啦。 胡:好啦。 ④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經理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45:36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4頁)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怎樣?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等一下闔家歡喔!5個! 楊:幾號(小姐)? 鄭:妳先找人啦,都是我們的人。 楊:妳有指定要叫誰嗎? 鄭:就是要我們喜歡的,我們不喜歡的妳就完了喔! 楊:好啦,沒問題啦。 鄭:5個!妳叫好打給我,看我們在哪裡,我們現在要過 去。 楊:好。 ⑤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52 :33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4頁)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這樣5個,170、101、108、179及126,5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好,等下妳幫我用兩盤水果。 楊:差不多3點40分才能出發。 鄭:叫她們隨便塗一塗就可以了啦。 楊:好啦,呵呵。 ⑥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5:29 :3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5頁)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哪一間? 鄭文忠:208! 楊:好好。 ⑶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鍾朝雄,而將被告鍾朝雄接往閤家歡KTV飲 宴,並主動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後召女前 往閤家歡KTV陪侍,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均未在 飲宴現場,根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且公訴人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飲宴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實。準此,被告鍾朝雄既無從認知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酒店這次唱歌的聚會,當天人蠻多的,因為那天是我們處裡面二個月舉辦一次的管理會議,我是代表臺中工務段參加,到傍晚下班後就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的,鍾朝雄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5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7頁)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②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47-648頁)如下: 陳碧(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被告鍾朝雄飲宴結束離開後,致電被告同案被告陳建志,向同案被告陳建志表示其招待被告鍾朝雄、某處長於華登卡拉OK酒店一事,示意本次消費帳款將以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名義記帳,由同案被告陳建志買單結帳,嗣該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示意前來酒店結清帳款,同案被告陳建志應允之。根據上開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及其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時間係在被告鍾朝雄離開該酒店之後,顯然被告鍾朝雄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前來付款一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飲宴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實。準此,被告鍾朝雄既無從認知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7月26日這 部分,沒有請鍾朝雄到華登卡拉OK酒店,也沒有請鍾朝雄到鄉村歌坊,因為這天是呂進成退休餐會,我印象中鍾朝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4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印象中鍾朝雄沒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81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4:21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50-651頁)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早!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妳在做啥? 楊:等你電話啊。 (略) 鄭:你們現在裡面有誰? 楊:101、183、115、117、138、131、126。 鄭:怎麼那麼多人?重點是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調上來臺北的耶。 楊:好啊,幾個。 鄭: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喔。 ②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8:33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51頁)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不是說要去臺北?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在臺北呀,和人在談事情,你在那邊喔? 鄭:現在下大雨喔? 陳:對呀。 鄭:我們要去阿扁(鄉村歌坊)那裡啦。 陳:好啦,你先過去,我等下過去。 ③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04:32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51-652頁)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喂。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現在呢? 鄭:現在有誰啊? 楊:你跟我說要幾個? 鄭:我2個就好了,是誰你跟我講。 楊:那我就叫101、126,這兩個很會喝。 鄭:126是誰? 楊:瘦瘦高高很漂亮那一個啊。 鄭:他也要出來喔?很硬喔,很遠耶,要搭高鐵耶? 楊:對啦,好嗎? 鄭:108呢? 楊:還沒來。 鄭:還沒來是指休息還是怎樣? 楊:出去的樣子。 鄭:這麼早喔,現在才幾點,臺北在下大雨耶。 楊:就沒進來啊。 鄭:到底有沒有啦? 楊:有啦。 鄭:那你排101、108跟126。 楊:3個喔? 鄭:對啦,建志也在這邊,等會我會叫他載她回去。 楊:好 鄭:你跟他們講說,搭到臺北,重慶南路跟忠孝東路,消防隊旁邊,你叫他們下車後打電話給我。 楊:到了打給你。 ④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42:37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52頁): 短訊內容:老闆…108出場了!我叫101、126、131、3個 喔! ⑶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被告鍾朝雄參與本次飲宴之事證。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參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故此部分飲宴與被 告鍾朝雄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KTV那次,是因為總工程司好像是去阿里山 籌備處,就是阿里山鐵路復舊的事,然後總工跟我們工務處的副處長溫彩炎,還有軌道股長賴宗楠,他們去嘉義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在嘉義工務段有一位同事跟我們段長很好,叫做關慶雲,他打電話跟段長說總工在嘉義,他要坐幾點的要北上,然後段長就打給我,請我看總工要不要在中部留下來。是臨時打電話約鍾朝雄的,鍾朝雄才決定要下車。那天在滿庭芳KTV費用是我支付的,有女陪侍的 部分是陳建志出的,我沒有跟鍾朝雄說那天的費用到底是誰負擔什麼部分,什麼錢是誰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6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是鄭文忠打電話叫我去,那天我人是在臺北,我是搭高鐵,然後再轉臺鐵到彰化去。鄭文忠是當天臨時跟我講的。後來我到達彰化滿庭芳KTV時,鄭文忠他們已經在裡面 唱歌。滿庭芳KTV的費用不是我支付的,御金殿外叫小姐 的錢是我支付的,用月結的方式支付的。外叫的小姐是鄭文忠叫的。我負擔外叫小姐費用這部分,鄭文忠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84頁反面 -85頁反面)。 ⑶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某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4:29:08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82頁)如下: 某男:你說要打沒打!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打他沒接。 某男:那你跟他講。 (該男將電話交給總工程司鍾朝雄)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喂。 鄭:總工喔!你今天要留在嘉義喔? 鍾:沒有啦,我等下要坐3點多的。 鄭:我知道呀,你做3點多過來彰化嘛!好嗎?我跟段長 都在等你。 鍾:哈哈哈,我現在已經醉了。 鄭:沒關係,你喝較薄的,2%就好。 鍾:3點多去彰化就5點多。 鄭:沒有啦,4點啦。 鍾:好啦,我跟你們講話就好,不要叫我喝酒,我已經醉了。 鄭:好,我跟他講。 ②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6:35:41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82-683頁)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有誰?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6個,101、170、108、138、151、兔兔。 鄭:我跟妳講,108、170,138是誰? 楊:之前坐(檯)過陳建志的,高高的,頭髮長長。 鄭:好138!,再兔兔好了,叫她們4個來彰化滿庭芳103 ,再準備一盤水果來。 楊:好。 ⑷根據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同案被告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飲宴。準此,被告鍾朝雄既無從認知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有關,則其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⑴被告鍾朝雄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鍾朝雄辯稱:「因我先前南下臺中與陳建志、林春松在三A鐵板燒吃 飯,林春松招待我喝的洋酒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陳建志講,請陳建志幫忙購買類似的酒,隔1個星期後,陳建志 到臺北並交付我所託他買的酒,他告訴我大概價格,我便交給陳建志3,000元,他也有收下」等語(他字卷245頁正反面)。 ⑵同案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陳建志供稱:「我攜帶該2瓶洋酒前往臺鐵局鍾朝雄辦公室內當 面交給鍾朝雄,而鍾朝雄拿給我酒錢3,000元,要我轉交 給林春松,但事後我忘記交給林春松」等語(他字卷㈨216頁)。 ⑶被告鍾朝雄、同案被告陳建志本案遭羈押期間,分別接受調查處之詢問,就取得洋酒、支付費用之情節,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惟其等就上開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堪信上開2人所述情節,應予真實相符。且公訴人於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表示:「2瓶總值7,600元之高級進口 威士忌洋酒,藉此獲得差額4,600元之不正利益」云云, 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該2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之價值之證 據,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認為公訴人認定該2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7,600元之基礎事實,尚屬可議。況且,被告鍾朝雄確有支付3,000元予被告陳建志 之事實,可見被告鍾朝雄主觀上亦無無償受取該2瓶洋酒 利益之犯意。從而,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能證明被告鍾朝雄受有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 ㈢綜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所指「不正利益」,與 被告鍾朝雄前揭犯罪事實己-2之違背職務行為、己-3之職務上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對價關係,是被告鍾朝雄就犯罪事實己-2、己-3被訴收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所指「不正利益」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被告鍾朝雄有 此部分犯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己-2、己-3被訴對被告鍾朝雄交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8 所指「不正利益」部分,同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春松有此部分犯罪。而因被告鍾朝雄、林春松被訴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己-2及己-3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鍾朝雄、林春松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李奕(附表一之⑴): 1.犯罪事實甲-2、甲-3、甲-4: 被告李奕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李奕擔任臺鐵局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主驗職務,陳世雄、曾建國、張進財皆擔任協驗職務,被告李奕就犯罪事實甲-2係與陳世雄共同接受招待,就犯罪事實甲-3、甲-4均係與曾建國、張進財共同接受招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奕就犯罪事實甲-2、甲-3、甲-4,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收受林春松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處斷刑之減輕 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 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 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 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又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於有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被告李奕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31,854元(11,000元〈甲-2〉+8,800元〈甲-3〉+12,054元〈甲 -4〉=31,854元),在5萬元以下,尚屬不多,審酌其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堪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奕所犯之罪,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致 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李奕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驗收採購鐵道材料之職務,接受廠商交付喝花酒等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操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李奕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原審以被告李奕就犯罪事實甲-2、甲-3、甲-4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甲-2、甲-3、甲-4未對被告李奕論以共同正犯、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且就被告李奕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而認定有誤,凡此均有未洽。被告李奕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奕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奕歷任臺鐵局工務處橋隧科科長、專案工程處副處長、工務處副處長等要職,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出入不正當場所,甚且偕同承辦驗收事務之下屬一同赴宴,戕害吏治,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敗壞官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上開3罪之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 兼衡被告李奕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及價值多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不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㈥5頁所 附李奕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34頁所附李奕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5.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奕所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6.追徵部分: ⑴被告李奕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 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李奕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31,854元,係屬於被告李奕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不正利益已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價額方式, 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諭知應予追徵31,854元。 (二)被告曾建國(附表一之⑵): 1.犯罪事實甲-3、甲-4: 被告曾建國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建國擔任臺鐵局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協驗職務,李奕、張進財則各擔任主驗、協驗職務,被告曾建國就犯罪事實甲-3、甲-4均係與李奕、張進財共同接受招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建國就犯罪事實甲-3、甲-4,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收受林春松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甲-5: 被告曾建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建國與張進財擔任臺鐵局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協驗職務,其2人對於101年5月9日勘查該採購案得標廠商甲聖公司所屬南投廠及神岡廠之職務上行為,共同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丙-5(附表七): 被告曾建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曾建國擔任臺鐵局UIC60 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職務,鄭文忠、張進財則各擔任主驗、協驗職務,被告曾建國就附表七編號1係與鄭文忠 (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71)、張進財(犯罪事實丙-6)共同接受招待,就附表七編號2係與鄭文忠(犯罪 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74)共同接受招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建國就附表七編號1、2,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收受陳建志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曾建國所犯上開三罪,各係對於臺鐵局不同採購案(50公斤枕型道岔案、50公斤伸縮接頭案、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處斷刑之減輕 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 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 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 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又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於有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被告曾建國犯上開三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各為18,854元(6,800元〈甲-3〉+12,054元〈甲-4〉=18,854元)、5,250元(甲-5)、9,044元(丙-5),皆在5萬元以下,尚屬不多,審酌其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堪認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曾建國所犯上開三罪,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致其最低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曾建國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驗收採購鐵道材料之職務,接受廠商交付喝花酒等不正利益,有害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操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曾建國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7.原審以被告曾建國就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丙-5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就犯罪事實甲-3、甲-4未依接續犯對被告曾建國論以一罪;⑵就被告曾建國所犯上開三罪均未論以共同正犯;⑶就被告曾建國犯上開三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皆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致認定有誤;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曾建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建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建國擔任臺鐵局工務處材料科助理工務員,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出入不正當場所,於執行各次驗收職務之際,隨同所屬上級行政長官一同接受廠商邀宴而收受不正利益,戕害吏治,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敗壞官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上開3罪之犯行 ,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曾建國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及多寡,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不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㈥8頁所附曾建國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本院卷㈥37頁所附曾建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㈤2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⑵編號1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8.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曾建國犯上開三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之⑵編號1至3所示。 9.追徵部分:援引上開標示(一)6.⑴至⑷之論述。被告曾建國就犯罪事實甲-3及甲-4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18,854元,就犯罪事實甲-5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5,250元,就 犯罪事實丙-5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9,044元,俱屬於被 告曾建國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不正利益已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價額方式, 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於附表一之⑵編號1至3項下,諭知各應追徵之價額。 (三)被告張進財(附表一之⑶): 1.犯罪事實甲-3、甲-4: 被告張進財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張進財擔任臺鐵局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協驗職務,李奕、曾建國則各擔任主驗、協驗職務,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甲-3、甲-4均係與李奕、曾建國共同接受招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甲-3、甲-4,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收受林春松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甲-5: 被告張進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張進財與曾建國擔任臺鐵局50公斤伸縮接頭案之協驗職務,其2人對於101年5月9日勘查該採購案得標廠商甲聖公司所屬南投廠及神岡廠之職務上行為,共同接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乙-1: 被告張進財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張進財於100年12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 年月26日所為洩密行為,係於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乙-1部分,已於其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張進財「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多次將臺鐵局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不公開標案資訊,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洩漏予陳建志知悉」(起訴書15頁),並於所犯法條項下載明被告張進財犯洩密罪嫌之旨(起訴書138頁反面), 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張進財係兼以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為對價而收受不正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起訴書138頁反面、 本判決附件一編號乙-1),尚有未洽,應就被告張進財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4.犯罪事實乙-2、乙-3: 被告張進財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2、乙-3,皆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處斷。又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2、乙-3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案 (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相關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收受陳建志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犯罪事實丙-6: 被告張進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張進財擔任臺鐵局UIC60 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協驗職務,鄭文忠、曾建國則各擔任主驗、協驗職務,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丙-6係與鄭文忠(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71)、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共同接受招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建國就犯罪事實丙-6,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2次 收受陳建志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被告張進財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三罪(甲-3、甲-4論一罪,甲-5論一罪,丙-6論一罪);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一罪(乙 -2、乙-3論一罪);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一罪(乙-1論一罪),合計共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處斷刑之減輕 事由,非屬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之規定(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而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 應分別而論,得為不同之量刑,各自之刑罰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就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財物於沒收時,最高法院已不採共犯連帶,而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原則,且參諸實務上就亦為減輕事由之同條例第8條「繳交全部所 得」,亦採各共同正犯祇需將個人實際所得繳交即有適用,則本諸相同法理,對於上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所得 或圖得財物」自不宜仍採共犯連帶之合併計算,而應以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又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於有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被告張進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四罪,其收受之不正利益價值 分別為18, 854元(甲-3、甲-4論一罪)、5,250元(甲-5論一罪)、21,218元(乙-2、乙-3論一罪)、5,424元( 丙-6論一罪),皆在5萬元以下,尚屬不多,審酌其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堪認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8.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張進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四罪,均已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所犯刑法洩密一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非重罪。且被告張進財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承辦修訂鐵道材料規範、擬具採購建議底價等職務,而接受性招待,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張進財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9.原審以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丙-6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甲-3、甲-4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乙-2、乙-3亦未依接續犯論以一罪;⑵原判決就被告張進財所犯甲-3、甲-4一罪,甲-5一罪,丙-6一罪,均未論以共同正犯;⑶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1,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原判決誤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⑷除犯罪事實乙-1外,就被告張進財犯其餘各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原判決皆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致認定有誤;以上均有未洽。被告張進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進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進財歷任臺鐵局工務處烏日養護總隊、工務處路線科等單位,擔任工務員一職,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出入不正當場所,利用執行各次驗收職務、修訂鐵道材料規範、及擬定鐵道材料採購底價等職務之際,或隨同所屬上級行政長官一同接受廠商邀宴而接受不正利益,或個別接受性交易服務,或邀宴其他不知情同仁同赴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戕害吏治,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敗壞官箴,莫此為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張進財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及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36頁所附張進財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㈠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⑶ 編號1至5所示之刑。 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進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院對被告張進財所犯如附表一之⑶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其中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編號1、2、4、5部分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 ⒒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張進財犯上開各罪,除犯罪事實乙-1外,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之⑶編號1、2、4、5所示。 ⒓追徵部分:援引上開標示(一)6.⑴至⑷之論述。被告張進財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分別為18,854元(甲-3、甲-4論一罪)、5,250元(甲-5論一罪)、21,218元(乙-2、 乙-3論一罪)、5,424元(丙-6論一罪),俱屬於被告張 進財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不正利益已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價額方式,作為 沒收之替代手段,諭知追徵。故於附表一之⑶編號1、2、4、5項下,諭知各應追徵之價額。 (四)被告鄭文忠(附表一之⑷): 1.犯罪事實丙-1、丙-2: 被告鄭文忠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丙-1部分,認為被告鄭文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鄭文忠擔任臺鐵局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職務,曾建國 、張進財皆擔任協驗職務,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71部分,係與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張進財(犯罪事實丙-6)共同接受招待,就附表五編號74部分,係與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共同接受招待,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丙-2,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標案(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多次收受陳建志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丁-1: 被告鄭文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3.犯罪事實丁-7: 被告鄭文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丁-7收受如附表十所示不正利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外),與被告胡佑良就犯罪事實丁-4收受如附表九所示不正利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外),均係針對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多次相偕收受不正利益並分擔實施職務上之行為,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文忠係基於對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多次收受陳建志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丁-7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29以下(除不另諭知無罪之編號34、58、64外)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完全相同,核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丙-1、丙-2一罪處斷。 4.被告鄭文忠所犯上開丙-2(含丙-1、丁-7)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一罪、丁-1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一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 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被告鄭文忠接續犯丙-1、丙-2(含丁-7)之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 元,另犯丁-1之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亦已逾5萬元 ,故均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鄭文忠任職臺鐵局重要管理階層主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主管職務關係,長期且密集接受喝花酒招待等不正利益,嚴重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鄭文忠上開二罪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7.原審以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丙-2、丁-1、丁-7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丙-2、丁-7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原判決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而認定有誤;另就犯罪事實丁-1,被告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相當於17個月之車輛租金,原判決認定為相當於18個月之車輛租金,亦屬有誤;⑵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71部分,被告鄭文忠係與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張進財(犯罪事實丙-6)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附表五編號74部分,被告鄭文忠係與曾建國(犯罪事實丙-5)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又被告鄭文忠所犯丁-7之罪,與被告胡佑良所犯丁-4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均未對被告鄭文忠論以共同正犯;⑶就犯罪事實丙-1、丙-2,原判決未依接續犯對被告鄭文忠論以一罪;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丁-7一罪,未與犯罪事實丙-1、丙-2一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⑸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34、58、64部分(即犯罪事實丁-7 其 中附表十編號6、30、36部分),應不另諭知無罪而認定 為有罪;以上均有未洽。被告鄭文忠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丙-1、丙-2、丁-7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予以撤銷而改判一罪。本院審酌被告鄭文忠歷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股長、佔缺烏日養護總隊副隊長、臺中工務段副段長等職務,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長期接受孫廣齊、陳建志等提供之不正利益,無償使用他人名車代步之期間長達1年餘,並出入不正當場所飲酒作 樂,接受飲宴或有女陪侍之喝花酒等招待多達103次,戕 害吏治,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敗壞官箴,莫此為甚,犯後否認構成犯罪,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39頁所附鄭文忠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㈠2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之⑷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8.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鄭文忠犯上開二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之⑷編號1、2所示。 9.追徵部分:援引上開標示(一)6.⑴至⑷之論述。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丙-1及丙-2(含丁-7)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2,748,581元,就犯罪事實丁-1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 為979,200元,俱屬於被告鄭文忠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 不正利益已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改以追徵價額方式,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於附表一之⑷編號1、2項下,諭知各應追徵之價額。 (五)被告胡佑良(附表一之⑸): 1.犯罪事實丁-4: 被告胡佑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胡佑良就犯罪事實丁-4收受如附表九所示不正利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外),與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丁-7收受如附表十所示不正利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除外),均係針對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多次相偕收受不正利益並分擔實施職務上之行為,堪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佑良係基於對同一採購標案(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多次收受陳建志等所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 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被告胡佑良接續犯丁-4之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自不得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胡佑良任職臺鐵局重要管理階層主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主管職務關係,而長期且密集接受喝花酒等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胡佑良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原審以被告胡佑良就犯罪事實丁-4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原判決未對被告胡佑良論以共同正犯;⑵原判決就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而認定有誤;⑶原判決就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至20、24、25、27、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應不另諭知無罪卻認定為有罪;⑷原判決就應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丁-7部分,卻對被告胡佑良論罪科刑;以上均有未洽。被告胡佑良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其併以上開第⑵至⑷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佑良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佑良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胡佑良歷任臺鐵局工務處烏日養護總隊隊長、臺中工務段段長等要職,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長期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出入不正當場所飲酒作樂,接受飲宴或有女陪侍之喝花酒等招待多達30次,戕害吏治,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敗壞官箴,莫此為甚,犯後否認構成犯罪,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38頁所附胡佑良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㈩2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 5.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胡佑良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6.追徵部分:援引上開標示(一)6.⑴至⑷之論述,被告胡佑良就犯罪事實丁-4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258,922元, 屬於被告蘇義宗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不正利益已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價額 方式,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諭知應予追徵258,922元 。 (六)被告鍾朝雄(附表一之⑹): 1.犯罪事實己-2: 被告鍾朝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2.犯罪事實己-3: 被告鍾朝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鍾朝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自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3.就犯罪事實己-2、己-3,被告鍾朝雄係以一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 4.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 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 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 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被告鍾朝雄犯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143元,在5萬元以下,尚屬不多,審酌其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堪認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鍾朝雄所犯前開之罪,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致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鍾朝雄任職 臺鐵局重要管理階層主管,高居總工程司之要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主管職務關係,接受飲宴及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鍾朝雄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6.原審以被告鍾朝雄就犯罪事實己-2、己-3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就被告鍾朝雄上開犯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而認定有誤,尚有未洽。被告鍾朝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朝雄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鍾朝雄位居臺鐵局總工程司之要職,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之際,與廠商洽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一事,嗣後退回系爭簽呈,延誤處理公務,顯屬違背職務,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於法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態樣及價值多寡、違背職務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不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㈥3頁所附鍾朝 雄前案紀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33頁所附鍾朝雄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㈠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7.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鍾朝雄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8.追徵部分:援引上開標示(一)6.⑴至⑷之論述,被告鍾朝雄就犯罪事實己-2、己-3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143元,屬於被告鍾朝雄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不正利益已 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 價額方式,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諭知應予追徵7,143 元。 (七)被告蘇義宗(附表一之⑺): 1.犯罪事實戊: 被告蘇義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蘇義宗係基於就單一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由被告陳建志提供之不正利益,侵害 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蘇義宗各次收受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 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人自 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不罰,僅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被告蘇義宗接續犯上開之罪,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自不得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蘇義宗任職臺鐵局基層執行公務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利用驗收更新站體工程之職務關係,而接續10次接受喝花酒等不正利益,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自省悔悟之意,綜觀被告蘇義宗犯罪情節,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4.原審以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原判決就被告蘇義宗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未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而認定有誤;⑵原判決就附表十一編號7部分,應不另諭知無罪 而認定為有罪;以上均有未洽。被告蘇義宗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其併以上開第⑴、⑵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義宗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義宗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蘇義宗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幫工程司一職,領取國家薪俸,不知廉潔自持,貪圖不正利益,接續接受履約廠商提供之不正利益多達10次,一再出入不正當場所,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本份,破壞政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敗壞官箴,於法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被告蘇義宗收受不正利益之態樣及價值多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不法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㈥6頁所附蘇義宗前案紀錄表)、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35頁所附蘇義宗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㈠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5.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蘇義宗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6.追徵部分:援引上開標示(一)6.⑴至⑷之論述,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收受不正利益價值為51,511元,屬於被告蘇義宗之犯罪所得,惟因此等不正利益已因消費型態完成而消滅,而無法沒收原不正利益消費利得之客體,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改以追徵價額方式 ,作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諭知應予追徵51,511元。 (八)被告陳建志(附表一之⑻): 免刑部分(即犯罪事實己-1): 1.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本件臺 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本無收賄之意,係被告陳建志突然將裝有現金之紙袋欲交給許勝通,然為許勝通拒絕收受,被告陳建志才悻然離開,是尚難論被告陳建志、林春松交付或期約賄賂罪,應僅論以行求賄賂罪。故核被告陳建志如犯罪事實己-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 賂罪。被告陳建志與被告林春松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被告陳建志於犯罪被發覺前之101年 11月15日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問:後來林春松有沒有請你繼續與鍾朝雄接洽關於南太麻里工程的事情?)有,在年底的時候,林春松的工程進度已經嚴重落後了約10%,已經快到解約的階段了,也收到臺鐵的進度嚴重 落後的通知書,要全聖公司提趕工計晝,林春松在收到通知之後,也是年底的時間找我去他的公司,問我要怎麼辦,林春松當時只有一個想法,他認為無論如何一定繼續做南太麻里溪橋,我說既然有提趕工計畫,臺鐵就會開會審計畫,他有去找鍾朝雄,他說他有收到落後的通知書,鍾朝雄就說林春松到底有沒有心要做,如果沒有的話,不要耗在那邊,101年農曆過年前後,當時我手頭比較緊,我 去找林春松,希望可以撥一點車馬費給我使用,林春松想一想就拿50萬元給我,並且指示我拿20萬元給我並且說:『阿通那裡你走一下(臺語)』,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拿這20萬元打點臺東段的段長許勝通」、「(問:為何要打點許勝通?)因為林春松認為許勝通很難搞,所以要用錢買通他,請他程序快一點」、「(問:許勝通當時是段長,他就該工程負責何事,為何他可以快一點?)該工程的承辦人是賴永千,上面是主任,再上面是副段長,再來就是許勝通,所有段裡面要出去的公文都要經過許勝通,林春松拿50萬元給我之後,大約隔了1個月才拿其中20萬元給 許勝通,但這20萬元的錢不是原來的錢,只是按照林春松指示的數額,許勝通也知道我的來意是受林春松的委託,要講上開那些事情,我把20萬元放在我外套的左側內袋裡,並用我的右手拍拍該處說我這邊有點心意,許勝通就說不用,許勝通說我能幫忙的我一定會盡力去協助,當時進度是在做基樁了,許勝通有叫我轉告林春松,錢他不收」等語(他字卷㈣30頁反面-31頁)。而林春松係於其後之 101年12月5日調查中始供承與陳建志有此共同行賄事實(他字卷㈥191頁反面)、許勝通則係於其後之102年2月21 日調查中始供述陳建志有此行賄事實(他字卷177頁反 面-178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卷證資料顯示,在被告陳建志於101年11月15日偵訊時坦承此一行賄事實之前,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業已知悉被告陳建志有此犯罪事實,堪認被告陳建志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佐以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行賄犯行仍均坦認犯罪,顯有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科刑部分: 1.犯罪事實甲-1: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 定義),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 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 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 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 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 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建志係潤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兼志成公司副經理一職,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 範之公務員資格。核被告陳建志如犯罪事實甲-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2.犯罪事實甲-4: 被告陳建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與林春松、魏文彬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志係基於對公務員單一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供各該喝花酒、住宿之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3.犯罪事實甲-5: 被告陳建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與林春松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甲-5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53、犯罪事實丁-4其中附表九編號22、犯罪事實丁-7其中附表十編號25所交付之不正利益均屬同一次消費,核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丙-2該罪處斷。 4.犯罪事實乙-2、乙-3: 被告陳建志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乙-2、乙-3,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採購案(50kg-N硬頭鋼軌15000公尺)承辦公務員張進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提供張進財飲宴、喝花酒(半套或全套性服務)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陳建志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5.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 被告陳建志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皆與陳永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對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建志就丙-6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丙-5其中附表七編號1、丙-2其中附表五 編號71均為同一次消費;而其就丙-5其中附表七編號2所 交付之不正利益,則與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74為同一次消費;且被告陳建志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採購標案(UIC60 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同時向擔任主驗職務之被告鄭文忠(丙-2)及擔任協驗職務之被告曾建國(丙-5)、張進財(丙-6)提供飲宴、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認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丙-5、丙-6不另單獨成罪,而俱與犯罪事實丙-2共同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丙-2(含丙-5、丙-6)、丙-4,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採購標案(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多次提供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陳建志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6.犯罪事實丁-4、丁-7: 被告陳建志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丁-4、丁-7,皆與賴聰福、辛元中、賴祥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對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陳建志就丁-4所交付胡佑良之不正利益,除附表九編號6、32、68及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外,俱與丁-7所交付鄭文忠之不正利益相同而為同一次消費(惟丁-7招待鄭文忠之消費次數更多),且被告陳建志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同時向主其事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丁-4)、副段長鄭文忠(丁-7)提供飲宴、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認丁-4不另單獨成罪,而係與丁-7共同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丁-7(及丁-4)先後多次提供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賴聰福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丁-7(及丁-4)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除其中附表九編號6、32、68部分外,俱與犯罪 事實丙-2相同而為同一次消費(惟丙-2之消費次數更多),惟丙、丁分屬不同標案,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有異,核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丙-2、丙-4、丙-5、丙-6一罪處斷。 7.犯罪事實戊: 被告陳建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係基於對公務員單一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交付被告蘇義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6、8至11 所示之不正利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陳建志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8.被告陳建志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二罪(甲-1論一罪,乙-2、乙-3論一罪);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三罪(甲-4論一罪,丙-2〈含甲-5〉、丙-4、丙-5、丙-6及丁-4、丁-7論一罪,戊論一罪),合計共犯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9.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減輕其刑)」,於有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志所犯甲-4一罪,乙-2、乙-3一罪,此二罪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皆在5萬元以下(甲-4各交付李 奕、曾建國、張進財價值12,054元之不正利益,合計36, 162元;乙-2、乙-3共交付張進財價值21,218元之不正利 益),尚屬不多,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堪認情節輕微,爰就此二罪予以減輕其刑。至其所犯甲-1一罪,丙-2〈含甲-5〉、丙-4、丙-5、丙-6及丁-4、丁-7一罪,戊一罪,此三罪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皆已逾5萬元,自不得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另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就所犯上開五罪均為自白供述,起訴書已將其供述或證述列為證據,敘明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羈押中多次提訊,均能據實協助調查等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建志所犯上開五罪均予減輕其刑;其中甲-4一罪,乙-2、乙-3一罪,此二罪係遞減之。又檢察官事先同意對被告陳建志援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並記明於偵訊筆錄(102年度偵字第584號卷㈠179頁反面),且於起訴書敘明被告陳建志為依證人保 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請依證人保護法第3條、第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等語,是被告陳建志所犯上開五罪,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其刑; 其中甲-4一罪,乙-2、乙-3一罪,此二罪係再遞減之。 ⒒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建志為營賺臺鐵局辦理採購案件之利益,利用提供性招待、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予臺鐵局公務員之方式,或為獲取不得公開之政府採購資訊,或為通過各項鐵道材料之驗收,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本院認為被告陳建志所犯上開五罪,經依前述各該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⒓原審以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甲-1、甲-4、甲-5、乙-2、乙-3、丙-2、丙-4、丙-5、丙-6、戊、丁-4、丁-7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就犯罪事實甲-4、甲-5、丙-2、丙-4、丙-5、丙-6,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及宣告刑欄均未對被告陳建志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丁-4、丁-7,原判決於其宣告刑欄亦未對被告陳建志論以共同正犯;⑵就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原判決未依接續犯對被告陳建志論以一罪,致分別計算各該不正利益之價值,而誤認丙-5、丙-6部分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乙-2、乙-3,丁-4、丁-7,原判決亦未依接續犯對被告陳建志各論以一罪;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甲-5,未與犯罪事實丙-2及丁-4、丁-7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就犯罪事實丁-4、丁-7一罪,亦未與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一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⑷就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34、58、64部分,以及應諭知無罪之被訴犯罪事實乙-1、丙-1,原判決誤對被告陳建志論罪科刑;⑸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就所犯上開五罪均為自白供述,原判決就其中甲-1一罪,乙-2、乙-3一罪,戊一罪,皆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⑹被告陳建志所犯上開五罪均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原判決皆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⑺就犯罪事實己-1,被告陳建 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規 定免除其刑,原判決誤對被告陳建志科處刑罰;以上均有未洽。被告陳建志上訴意旨以上開第⑹、⑺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建志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志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志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陳建志為潤凱公司負責人,並為志成公司業務部主管,為其個人及所屬公司之採辦鐵道材料之利益,而長期招待臺鐵局官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不正消費場所,飲酒作樂,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信譽,造成廠商間不公平之競爭,本當予以嚴懲,惟念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配合檢察官偵辦而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40頁所附陳建志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他字卷㈡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⑻編號1至5所示之刑。 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建志犯上開五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之⑻編號1至5所示。 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院對被告陳建志犯如附表一之⑻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刑,就其中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編號2、5所 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九)被告林春松(附表一之⑼): 1.犯罪事實甲-2、甲-3、甲-4: 被告林春松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甲-2、甲-3,與魏文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甲-4,與陳建志、魏文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甲-2、甲-3、甲-4,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採購案(50公斤枕型道岔案)相關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數次提供各該公務員飲宴、喝花酒、住宿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犯罪事實甲-5: 被告林春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與陳建志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己-1: 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和公務員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則係該高階行為之實行,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乃不待言。惟若公務員本無受賄意思,非但無所期約,且行賄者係以「強塞」或「強送」等不待公務員表示其回應意思之方式,完成交付賄賂行為,當仍祇論以行求賄賂罪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本件臺 鐵局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本無收賄之意,係陳建志突然將裝有現金之紙袋欲交給許勝通,然為許勝通拒絕收受,陳建志才悻然離開,是尚難論被告林春松交付或期約賄賂罪,應僅論以行求賄賂罪。故核被告林春松如犯罪事實己-1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林春松與陳建志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己-2、己-3: ⑴犯罪事實己-2: 被告林春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⑵犯罪事實己-3: 被告林春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春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自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己-2、己-3,係以一交付不正利益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斷。5.被告林春松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二罪(甲-2、甲-3、甲-4論一罪,甲-5論一罪);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一罪(己-2、己-3論一罪);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共一罪(己-1論一罪),合計共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減輕其刑)」,於有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林春松接續犯甲-2、甲-3、甲-4一罪,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另犯己-1一罪,所 行求之賄賂金額亦已逾5萬元,是該二罪即不得適用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甲-5一罪 ,己-2、己-3一罪,此二罪所交付之不正利益皆在5萬元 以下,尚屬不多,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堪認情節輕微,爰就此二罪予以減輕其刑。 7.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春松於原審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己-1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判中就其餘犯罪事實甲-2、甲-3、甲-4、甲-5、己-2(及己-3)亦皆為自白認罪之表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就被告林春松所犯上開各罪 均予減輕其刑,其中甲-5一罪,己-2、己-3一罪,此二罪係遞減之。 8.原審以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甲-2、甲-3、甲-4、甲-5、己-1、己-2(及己-3)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就犯罪事實甲-2(及甲-3、甲-4)、甲-5,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及宣告刑欄皆未對被告林春松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己-1,原判決於其宣告刑欄亦未對被告林春松論以共同正犯;⑵就犯罪事實甲-2、甲-3、甲-4,原判決未依接續犯對被告林春松論以一罪,致分別計算各次不正利益之價值而誤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己-2(及己-3)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為7,143元,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林春松就犯罪事實甲-2(及甲-3、甲-4)、甲-5、己-2(及己-3)部分已於上訴本院後自白認罪,致就上開各罪未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以上均有未洽。被告林春松上訴意旨以上開第⑶、⑷項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林春松有罪部分量刑過重;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春松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春松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林春松為甲聖公司、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個人及所屬公司之採辦鐵道材料、鐵道工程之利益,或招待臺鐵局公務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場所飲宴作樂,或對臺鐵局公務員行求賄賂,破壞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及工程驗收之公正性及信譽,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於原審已就犯罪事實己-1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全面反省過錯,而就犯罪事實甲-2(及甲-3、甲-4)、甲-5、己-2(及己-3)亦均為認罪之表示,暨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42頁所附林春松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他字卷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之⑼編號1至4所示之刑。 9.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春松犯上開四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之⑼編號1至4所示。 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春松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使行為人若所犯數罪中,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能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本院對被告林春松所犯如附表一之⑼編號1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十)被告陳永義(附表一之⑽): 1.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 被告陳永義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永義就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皆與陳建志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永義就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採購案(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相關公務員職務上之行 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先後多次提供各該公務員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陳永義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2.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減輕其刑)」,於有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陳永義接續犯上開之罪,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即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永義為營賺臺鐵局辦理採購案件之利益,利用提供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予臺鐵局公務員之方式,為通過各項鐵道材料之驗收,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對被告陳永義所犯之罪,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原審以被告陳永義就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就犯罪事實丙-2、丙-4、丙-5、丙-6未對被告陳永義論以共同正犯,且未依接續犯對被告陳永義論以一罪,致分別計算各該不正利益之價值,而誤認丙-5、丙-6部分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規定減輕其刑;⑵就應不另諭知無罪之犯罪事實丙-2其中附表五編號34、58、64部分,以及應諭知無罪之被訴犯罪事實丙-1,卻對被告陳永義論罪科刑;凡此均有未洽。被告陳永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其指稱被訴事實充其量為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原判決分論併罰顯有違誤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義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陳永義為志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個人及所屬公司採辦鐵道材料之利益,招待臺鐵局官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不正消費場所飲酒作樂,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信譽,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43頁所附陳永義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他字卷㈡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5.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永義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十一)被告孫廣齊(附表一之⑾) 1.犯罪事實丁-1: 被告孫廣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孫廣齊為營賺臺鐵局辦理採購案件之利益,利用提供長期提供高級車輛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不正利益方式,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對被告孫廣齊所犯之罪,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原審以被告孫廣齊就犯罪事實丁-1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被告鄭文忠就犯罪事實丁-1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為相當於17個月之車輛租金,原判決認定為相當於18個月之車輛租金,即屬有誤。被告孫廣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廣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孫廣齊為其個人營賺臺鐵局辦理政府採購標案之利益,而長期招待臺鐵局官員不正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信譽,且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52頁所附孫廣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㈣88頁),以及9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839號卷㈣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 4.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孫廣齊犯上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十二)被告賴聰福(附表一之⑿) 1.犯罪事實丁-4、丁-7: 被告賴聰福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賴聰福就犯罪事實丁-4、丁-7,皆與陳建志、辛元中、賴祥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對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賴聰福就丁-4所交付胡佑良之不正利益,除附表九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俱與丁-7所交付 鄭文忠之不正利益相同而為同一次消費(惟丁-7招待鄭文忠之消費次數更多),且被告賴聰福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同時向主其事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丁-4)、副段長鄭文忠(丁-7)提供飲宴、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認丁-4不另單獨成罪,而係與丁-7共同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賴聰福就犯罪事實丁-7(及丁-4)先後多次提供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賴聰福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2.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亦同(減輕其刑)」,於有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聰福接續犯丁-7(及丁-4)之罪,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自不 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賴聰福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丁-4及丁-7為自白認罪之表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賴聰福所犯前開之罪,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賴聰福為營賺臺鐵局辦 理電梯工程採購案件之利益,利用長期提供不正利益予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方式,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對被告賴聰福所犯之罪,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原審以被告賴聰福就犯罪事實丁-4、丁-7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未依接續犯對被告賴聰福論以一罪,且於宣告刑欄未對被告賴聰福論以共同正犯;⑵未及審酌被告賴聰福已於上訴本院後自白認罪,致未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減輕其刑;⑶就被告賴聰福被訴犯罪事實丁-4其中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至20、24至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以及被訴犯罪事實丁-7其中附表十編號6、30、36部 分,應不另諭知無罪而認定為有罪;以上均有未洽。被告賴聰福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認罪請求依法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聰福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聰福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賴聰福為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個人及所屬公司之利益,而招待臺鐵局官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不正消費場所飲酒作樂,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信譽,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反省過錯而為認罪之表示,暨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44頁所附賴聰福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㈡1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0月。 6.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賴聰福犯上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十三)被告賴祥宇(附表一之⒀) 1.犯罪事實丁-4、丁-7: 被告賴祥宇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賴祥宇就犯罪事實丁-4、丁-7,皆與陳建志、辛元中、賴聰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對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賴祥宇就丁-4所交付胡佑良之不正利益,除附表九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俱與丁-7所交付 鄭文忠之不正利益相同而為同一次消費(惟丁-7招待鄭文忠之消費次數更多),且被告賴祥宇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同時向主其事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丁-4)、副段長鄭文忠(丁-7)提供飲宴、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認丁-4不另單獨成罪,而係與丁-7共同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賴祥宇就犯罪事實丁-7(及丁-4)先後多次提供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賴祥宇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2.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亦同(減輕其刑)」,於有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祥宇接續犯丁-7(及丁-4)之罪,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自不 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賴祥宇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丁-4及丁-7為自白認罪之表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 4.原審以被告賴祥宇就犯罪事實丁-4、丁-7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未依接續犯對被告賴祥宇論以一罪,且於宣告刑欄未對被告賴祥宇論以共同正犯;⑵未及審酌被告賴祥宇已於上訴本院後自白認罪,致未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減輕其刑;⑶就被告賴祥宇被訴犯罪事實丁-4其中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至20、24至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以及被訴犯罪事實丁-7其中附表十編號6、30、36部 分,應不另諭知無罪而認定為有罪;以上均有未洽。被告賴祥宇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認罪請求依法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祥宇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祥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賴祥宇為福旺公司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為其個人及所屬公司之利益,而招待臺鐵局官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不正消費場所飲酒作樂,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信譽,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反省過錯而為認罪之表示,暨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45頁所附賴祥宇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㈡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5.本院審酌被告賴祥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㈥22頁),此次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賴祥宇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衡酌被告賴祥宇對 公務員交付不正利益,損害國家法益,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賴祥宇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賴祥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6.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賴祥宇犯上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十四)被告辛元中(附表一之⒁) 1.犯罪事實丁-4、丁-7: 被告辛元中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告辛元中就犯罪事實丁-4、丁-7,皆與陳建志、賴聰福、賴祥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苟係對於同一職務行為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只成立單純一罪。被告辛元中就丁-4所交付胡佑良之不正利益,除附表九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俱與丁-7所交付 鄭文忠之不正利益相同而為同一次消費(惟丁-7招待鄭文忠之消費次數更多),且被告辛元中係基於對臺鐵局同一工程標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同時向主其事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丁-4)、副段長鄭文忠(丁-7)提供飲宴、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應認丁-4不另單獨成罪,而係與丁-7共同成立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當。被告辛元中就犯罪事實丁-7(及丁-4)先後多次提供飲宴、喝花酒等不正利益,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每次交付不正利益之目的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被告辛元中各次交付不正利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以免評價過度;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2.按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亦同(減輕其刑)」,於有接續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元中接續犯丁-7(及丁-4)之罪,所交付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已逾5萬元,自不 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辛元中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丁-4及丁-7為自白認罪之表示,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 定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被告辛元中所犯前開之罪,業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辛元中為從中營賺臺鐵 局辦理電梯工程採購案件之利益,利用長期提供不正利益予被告胡佑良、鄭文忠之方式,破壞公務員廉潔自持之法紀,所犯情節實屬非輕,尚難認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本院認為對被告辛元中所犯之罪,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原審以被告辛元中就犯罪事實丁-4、丁-7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原判決有下列違失:⑴未依接續犯對被告辛元中論以一罪,且於宣告刑欄未對被告辛元中論以共同正犯;⑵未及審酌被告辛元中已於上訴本院後自白認罪,致未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 規定減輕其刑;⑶就被告辛元中被訴犯罪事實丁-4其中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至20、24至28、31、34至40、42至44、48至50、52至55、58至61、64部分,以及被訴犯罪事實丁-7其中附表十編號6、30、36部 分,應不另諭知無罪而認定為有罪;以上均有未洽。被告辛元中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認罪請求依法減輕其刑,而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元中有罪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元中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辛元中為科儒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臺鐵局辦理政府採購標案而營賺其個人及所屬公司之利益,以招待臺鐵局官員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等不正消費場所,飲酒作樂為手段,破壞政府採購之公正性及信譽,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反省過錯而為認罪之表示,暨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態樣、情節、價值多寡,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㈥41頁所附辛元中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調查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他字卷㈡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 6.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被告辛元中犯上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十五)本案如附表十三編號1至36所示之扣案物品,雖不乏可 為本案證據之物,惟或因非屬法定應沒收之物,或經考量與被告等犯罪無直接之關聯性,不能認為係本案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又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乙-1部分(被告陳建志):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建志自99年間起,代表志成公司承攬數件臺鐵局及鐵路改建工程局等政府機構發包鐵道用橡膠製品、彈性基鈑、平交道板、鐵軌防震板等材料採購案件,即意圖自工務處路線科材料股陳世雄及張進財等處,探知、蒐集臺鐵局擬發包之鐵道材料採購案相關規範及底價等應秘密之採購資訊,進一步指導材料股承辦人陳世雄、張進財等人,利用職務權限為其打造「量身訂作」之材料規範,便於採購案之資格審查程序,排除具投標競爭力之國內外廠商,再利用其預先知悉底價之優勢,於價格標程序,以最接近底價之標價取得優先議價權,提升被告陳建志及其合作廠商順利得標機率,朋分購案利益,遂與張進財達成協議,同意支付其至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等酒店喝花酒或外召酒店小姐提供全套性服務等消費。張進財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各次不正利益共計6萬2530元後,於100年12月間,張進財為辦理「50kg-N6孔絕緣接頭」、「UIC60鋼軌6孔絕緣接頭」材料規範修訂事宜,陸續於100年12月18日、12月25日、12月26日,將前揭修正中材料規範,自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寄送至陳建志 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電子信箱,再依照被告陳建志所提供之滾動衝擊試驗費用及AUTOCAD圖檔資料加以修 正,陳送工務總隊及工務處審核,再交材料處憑辦「50㎏-N(6孔)及UIC60鋼軌用夾膠絕緣接頭2項共計360套」採購案發包作業。因認被告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乙-1)。 (二)經查:同案被告張進財確實有將其承辦50kg-N6孔夾膠絕 緣接頭、UIC60鋼軌6孔夾膠絕緣接頭之材料規範修訂內容向被告陳建志洩漏,並與被告陳建志討論修訂規範之內容,張進財所為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而屬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六)點犯罪事實乙-1理由論述)。同案被告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1之洩密行為,係於100 年12月間所為,至於附表三所示各該不正利益,則係於張進財洩密行為完成後4個多月至8個多月(即101年5月至9 月間),方由被告陳建志陸續交付,時間相隔甚久,難認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應認張進財就犯罪事實乙-1所為,係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尚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 餘地,此亦詳如前述;從而被告陳建志自亦無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 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公務員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陳建志既係張進財洩密行為之相對人,自不能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建志於知悉此項國防以外秘密後,有另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知悉,是亦無成立刑法第132條 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可言。故被告陳建 志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遽對被告陳建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並科處刑罰,即有未合。被告陳建志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二、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丙-1部分(被告陳永義、陳建志):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在臺鐵局於99年8至12月 間建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案、簽擬材料規範、 招標資格及規格等招標文件期間,以及辦理UIC60鋼軌彈 性基鈑標案之公開招標、審標、決標等期間,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為求較其他廠商優先獲悉採購規範、招標文件資訊,以順利得標,於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間, 由被告陳建志密集且接續招待臺鐵局負責有關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等工作,具有經辦採購該案職權之鄭文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臺中市億 晶皇宮酒店喝花酒,各該次消費日期、消費酒店、相關消費帳款,均詳如附表四所載,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399,750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113、115、117-119),每筆消費款均由被告陳建志全部支付。鄭文忠於附表四所示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因其於99年11月23日參與上開志成公司等8家投標廠商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而知 悉志成公司於投標之際所附文件未能有效證明係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遭招標單位臺鐵局材料處發文要求提出澄清說明,志成公司倘未通過投標資格審查,則將喪失參標資格。被告陳建志乃向鄭文忠請求解套之道,鄭文忠明知其辦理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決標前,應維持投標廠商間公平競爭,而不得指導各該投標廠商應如何補正該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會之審標意見,惟鄭文忠竟違背其辦理採購上開 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而指導被告陳建志可就 上開遭遇資格審查問題函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以補正證明志成公司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曾應用在臺東工務段所建橋樑工程上的使用情形,以利澄清。嗣經被告陳建志商請不知情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函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提供該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彈性基鈑材料之協力製造廠志成公司參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招標之相關證明,而臺東工 務段則函覆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說明彈性基鈑產品使用情形良好,志成公司因而補正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會之審標意見上開參與價格標資格,並順利得標。因認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丙-1)。 (二)經查: 被告陳永義、陳建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鄭文忠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正利益,並由被告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向鄭文忠諮詢如何補正上開招標文件缺漏事項,經鄭文忠釋疑後,志成公司得以順利補正而符合參標資格並得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七)點犯罪事實丙-1理由論述)。而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同法第41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依上規定可知,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本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有以書面答復之義務。基於同一法理解釋,本件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投標廠商志成公司,對於 如何方能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於開標前補正之具體內容存有疑義,自亦得以書面請求招標機關即臺鐵局釋疑,俾憑適切補正,臺鐵局對該疑義之處理結果,應以書面答復志成公司。則被告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口頭詢問臺鐵局負責該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之被告鄭文忠,應如何補正能有效證明係經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以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一事,被告鄭文忠本其權責而予口頭答復及指導,雖與上開法條所定廠商請求釋疑及機關答復均須以書面為之之訓示規定有所不符,惟此等行政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鄭文忠對志成公司請求釋疑所為答復本質上並無違背其職務、係屬職務上行為之認定。至於被告鄭文忠先前列席參與之UIC60鋼軌 彈性基鈑標案審標會議,其中審標決議結論除志成公司部分外,另就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科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營造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徵信營造有限公司、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廠商,雖亦分別各有應待澄清之事項,惟未見該等廠商有向臺鐵局或被告鄭文忠請求釋疑而被告鄭文忠故意不為答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鄭文忠上開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造成不 公平之競爭、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此亦詳如前述。從而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此部分所為,應係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先予指明。 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交付鄭文忠如附表四所示不正利益之時間,係自99年8月31起至100年1月26日止。 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係於100年6月29日增訂,並於100年7月1日施行。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 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項增訂前所不處罰之行為,依據刑法第1條規定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故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遽對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並科處刑罰,即有未合。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丙-3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郭文才係臺鐵局副總工程司兼工務處處長(自101年5月18日起代理處長一職),負責督導及參與臺鐵局材料採購案件之預算編列、審核、請購、驗收、調配、規範、擬(修)訂標準圖等之審核、核定職權,並於代理工務處長期間,負責督導橋隧、路線及管理科等辦理各項職掌業務。被告郭文才明知其上開職務,攸關志成公司承攬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之抽驗、試驗、驗 收、請款能否順利,而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出資招待相關審核、驗收人員,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或至色情酒店,或安排女子出場為性服務,或出資安排飲宴,目的係為求抽驗、驗收、請款過程順利,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竟仍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許,由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出資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歡唱飲宴,並外叫御金殿理容KTV酒店3名小 姐出場前往陪酒作樂,該次花費金額為32,900元,均由被告陳建志支付,而臺鐵局工務處等單位於同年8月間亦順 利核定第2批4萬套彈性基鈑、7,917萬元驗收通過,核准 撥付材料貨款,志成公司遂順利請領到第2批工程款,並 續辦理第3批貨品之交貨,供臺鐵局工務處辦理驗收事宜 ,被告郭文才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價值計32,900元。因認被告郭文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 告陳永義、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丙-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文才、陳永義、陳建志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罪行,並分別辯稱: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UIC60鋼軌基鈑標案工務處是需料單位,辦理採購業務是 材料處,所以材料處要負責上網公告、招標、決標、製造、檢驗、驗收、試驗、請款、計價、結算,這些都是由材料處負責,我沒有參與驗收,所以在本案中並無法定職務。彈性基鈑檢驗材料通知單只是檢驗材料結果出來的通知,檢驗須由其他人現場取樣,並送SGS實驗室檢驗,該公 司是依據檢驗結果判定有無合格,上面職章雖有我的職章,但該章是乙章,是由溫彩炎領取並使用,所以我並沒有具體審查行為。 2.101年8月20日是我陪同局長到龍井視察工地,中午局長離開後,當時段長胡佑良說我接代理處長後,沒有到過臺中工務段,所以他要請我吃飯,跟同仁聯誼,所以2-3點以 後我到故鄉KTV,7點多以後就離開,在場都是工務段同仁,陳建志沒有參加,福旺的人也沒有參加,我飲宴完就回臺北,另外他們之後有去御金殿酒店,御金殿酒店並不是我的消費。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本件標案是工務處提出需求,承辦採購(包括採購之公告上網、招標、決標、驗收、計價、付款)的是材料處,工務處是需求單位,驗收由材料處辦理,而材料處因須需求單位派員主驗,故此由材料處提出名單供局長勾選,嗣經局長勾選主驗人員是鄭文忠,被告郭文才所屬工務處僅是材料的使用單位,本採購案局長指派鄭文忠為主驗人員。被告郭文才不具有經辦採購該案之職權,且本採購案為單純材料驗收案件,與工程驗收不同,驗收流程、方式依據合約規範載明,必須經過SGS檢驗,且驗收時須有會驗、 協驗、監驗及供應廠之主辦人員在場共同驗收,驗收結果係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結果來據以認定,系爭驗收既經送SGS實驗室檢驗判定為合格,依分層負責之權責,該檢驗 通知單係依據檢驗報告以被告郭文才名義在其上為形式上之核章,且該通知單上被告郭文才之職章,為乙章,該段期間之處長乙章,係由當時之副處長溫彩炎領取並管理使用,故此,被告郭文才並無客觀之簽章行為。 2.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許,被告郭文才、胡佑良及鄭文忠3人雖有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歡唱飲宴,其間並外叫御金殿酒店小姐前往陪侍,然被告郭文才離開臺中市故鄉KTV後,其他人仍再前往御金殿酒店歡唱飲宴、酒店小 姐陪侍,被告郭文才並未參與。該日御金殿酒店花費金額為3萬2,900元應為兩段之費用,前段臺中市故鄉KTV歡唱 飲宴,其間並外叫御金殿酒店小姐前往倒酒坐陪唱歌,其費用非高,應未至不正利益之程度。再,該段飲宴期間,付費之陳建志既從未出現,另飲宴期間無人提及前開志成公司得標案,復以被告郭文才並無客觀且具體行為存在,故此難認飲宴行為與前開標案有對價關係。 被告陳永義部分: ㈠被告陳永義辯稱: 1.陳建志拿回來的單據做何運用我不清楚,陳建志也沒有告訴我要請臺鐵員工吃飯、唱歌以便順利完成履約及驗收。陳建志的行賄犯行我均不知情,也沒有與他共犯。至於陳建志招待鄭文忠去消費及鄭文忠去消費,我都不知情。 2.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顯示,陳建志有報帳事實,但單純報帳行為係因陳建志擔任業務副理向公司核報公關費用,無法從憑證上看出消費場所與消費對象是誰,因此本件並無法證明有犯意聯絡。 3.志成公司關於業務方面一向委由專業經理人辦理,我基於信任原則一向不多過問,至於陳建志涉及本案在外的所有作為,我真的不知情。 ㈡被告陳永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陳建志宴請UIC60鋼軌基鈑標案驗收人員郭文才部分,被 告陳永義確實從未指示陳建志宴請郭文才,亦不知道陳建志有宴請郭文才之情、更未曾參與該次飲宴,自不能以陳建志當時有任職於志成公司,即推斷被告陳永義對於陳建志之行為均知情。 2.況且,丙-3事實所指即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許,陳建志出資招待郭文才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歡唱飲宴,並外叫 御金殿酒店3名小姐出場前往陪酒作樂乙節,經查,該次 飲宴依起訴書附表2編號12及附表3編號120之記載,該等 支出金額陳建志並未向志成公司申領交際費,公訴人就本案陳永義與陳建志間犯意聯絡之推論,確非事實。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101年8月20日故鄉KTV的飲宴,我並沒 有到場,也不知道當天有誰在場,我從來沒有跟郭文才提及有關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任何事情,臺中市御金殿酒 店的費用,是幹部許麗省整理後給我支付,因為我都是月結,我不清楚是誰去喝。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郭文才於101年8月間,在臺鐵局工務處服務,擔任代理處長,工務處雖是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之需求單位,但 有關UIC60鋼軌彈性基鈑之採購業務,諸如上網公告、招 標、決標、檢驗、抽驗、試驗、計價、請款等均由材料處負責。UIC60鋼軌彈性基鈑之得標廠商志成公司履約期間 之各個進程,均與郭文才之職務無涉。被告陳建志任職之志成公司(按即UIC60鋼軌彈性基鈑之材料供應商),要 無對郭文才行賄之必要。 2.101年8月20日下午2、3時許,郭文才係應段長胡佑良之邀約,前往臺中市故鄉KTV唱歌,並非被告陳建志出面邀請 ,況該次飲宴被告陳建志並未到場,亦不知情。席間縱有外叫御金殿3位小姐到場,亦是應在場之鄭文忠電招而來 。由於100年3月起,被告陳建志已與御金殿之經理許麗省約定酒帳等消費,採月結結帳,亦告知許麗省,臺鐵局人員去消費,均由伊付帳,故鄭文忠等人前往御金殿消費,或外叫御金殿小姐,均無須事先知會被告陳建志,查無被告陳建志有以101年8月20日以飲宴換取郭文才就志成公司UIC60鋼軌彈性基鈑材料案順利驗收為對價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永義、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係以:被告郭文才自101年5月18日起擔任副總工程司兼代理工務處處長,負責督導及審核、決行有關志成公司承攬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履行期間之抽驗、試驗、驗收、請款等職務(詳起訴書第77頁記載:證明被告郭文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待證事項),及於101年8月20日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並且被告郭文才上開審核、核定職權與該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關係,為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就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犯罪事實丙-3之職務上行為,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喝花酒招待,及職務行為與喝花酒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等建構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陳永義、陳建志三人之罪行,究否該當於上開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郭文才是否有經辦關於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契約期間之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之審核、核定職 權部分: ㈠公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之際,提出臺鐵局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他字卷㈨122頁),以證明被告郭文才於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期間,具有抽驗、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職權(原審交互詰問卷㈢73頁)。惟上開通知單形式上確有時任代理工務處處長一職之被告郭文才於7月3日核章,職章印文顯示為「工務處代理處長郭文才(乙)」,然上開核章是否為被告郭文才本人所為,被告郭文才釋明該通知單上之職章為乙章,是工務處副處長溫彩炎所蓋,副處長級別就可以執行等語,並提出溫彩炎領用該「郭文才(乙)」職章之資料為證(原審卷81頁反面)。 ㈡本院檢視上開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於函送臺鐵局中 區供應廠前,係經工務處路線科經辦人員即同案被告曾建國擬具函稿,函送上開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為合格之通知 予中區供應廠,而該函稿呈送路線科科長黃宗欣後,再呈送決行層級即工務處處長,然斯時決行上開簽稿之人為工務處副處長溫彩炎,有溫彩炎於決行欄批示之「發」及簽署姓名、批示期日時間為「00000000」(意指7月3日下午4時25分),而所使用之職章則為「工務處代理處長郭文 才(乙)」,有該簽稿1張可佐(他字卷㈨123頁),與上開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之核章日時間「00000000」 (意指7月3日下午4時30分),時間相距僅有5分鐘,且均為使用「郭文才(乙)」之職章為審核、決行之批示,核與被告郭文才提出之上開職名章別領用資料相符,而可信實上開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係經該工務處副處長溫 彩炎執行審核驗收通過及決行函文通知中區供應廠等事實,而非被告郭文才執行予以審核、核定。足信被告郭文才上開釋明理由,並非無據。 ㈢又根據公訴人偵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郭文才於志成公司得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前,曾填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第二次審標會議結論資料(他字卷219-220頁),以及呈擬提供主驗人員名單予局長圈選(他字 卷222頁),而上開二份文件公訴人並未於本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為證明被告郭文才涉犯上開罪行之積極事證(詳起訴書第77頁記載),本院亦認為上開文件雖為被告郭文才以其職權而為之職務行為,但該等職務為志成公司得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前,及開始履約交 付鐵道材料前等職責,而非屬於公訴人於本案起訴之對志成公司抽驗、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職權之職務行為,故上開二份文件資料,亦不足為被告郭文才涉犯犯罪事實丙-3罪行之積極事證。 ㈣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⑴被告郭文才對於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期間之抽驗、 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具體之職務行為為何;⑵被告郭文才以何種不法意圖或行為而操控或指揮副處長溫彩炎,抑或是否與副處長溫彩炎共同謀議,而執行對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期間之抽驗、試驗 、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之職務行為,因而接受志成公司代表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之不正利益招待。上開應予究明事項具為審認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於犯罪事實丙-3罪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為論斷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惟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執行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期間之抽 驗、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等職務行為,並未究明,亦無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故尚不能率斷上開副處長溫彩炎所執行審核、核定第2批檢驗材料結果之 職責,等同是被告郭文才對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 基鈑標案期間,有抽驗、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之職務行為。 關於被告郭文才是否於101年8月20日接受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招待喝花酒之不正利益部分: ㈠關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鄭文忠、胡佑良如下證述可 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 金殿酒店小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 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 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 不記得,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 鄭文忠所處理,是否由鄭文忠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8頁)。 3.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 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 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楊明珠(以下 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4.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鄭文忠、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志成公司相關之履約代表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志成公司相關人員安排,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實被告郭文才確有接觸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期間,有抽驗、試驗、驗 收、請款等審核、核定之職務行為;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胡佑良、鄭文忠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之上級長官,其2人 斯時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東道主身分而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從而,被告郭文才於本次飲宴之前後期間、飲宴過程中,均未觸及與UIC 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事務之關聯性,被告郭文才辯稱因接任代理工務處處長一職而應工務段段長即同案被告胡佑良、副段長即同案被告鄭文忠之邀,而前往故鄉KTV宴飲, 應與真實相符,堪予信實。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郭文才對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期間,有抽驗、 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之職務行為,亦未證明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之飲宴招待係被告陳永義、陳建志提供予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對於志成公司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 案期間,有抽驗、試驗、驗收、請款等審核、核定之職務行為,與上開101年8月20日之不正利益具有對價性部分,並不成立。原審因此認為被告郭文才並未違犯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永義、陳建志並未違犯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文才、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文才、陳永義、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文才、陳永義、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郭文才利用公務時間,應下屬之邀而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其出入不正當場所,無端接受下屬逾越一般禮俗之招待,雖不涉及刑事罪責,然行為確屬失當,自應由權責機關,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追究被告郭文才行政責任。 四、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丁-1部分(被告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 (一)公訴意旨:被告賴聰福、被告賴祥宇交付被告辛元中125 萬5,000元現金,作為其2人與被告辛元中、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孫廣齊(同案被告孫廣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八所載犯罪事實丁-1,及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二)點之犯罪事實丁-1理由論述)共同行賄被告胡佑良、被告郭文才、同案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八所載犯罪事實丁-1,及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二)點之犯罪事實丁-1理由論述)之費用,招待被告胡佑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至 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招待被告郭文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 侍飲宴等不正利益。上開被告胡佑良、郭文才接受招待期間,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及同案被告孫廣齊為協助福旺公司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乃由同案被告孫廣齊向被告胡佑良、郭文才關說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被告胡佑良、郭文才因而不違背職務,接受同案被告孫廣齊關說請託,而依同案被告孫廣齊之說項,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履約工程期限,由150日曆天延長至210日曆天,並於101年2月1日重新辦理 公開招標,福旺公司遂依計畫於同年2月14日,以6,024萬元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因認被告胡佑良、郭文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丁-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問被告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均否認上情,並分別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胡佑良部分: ㈠被告胡佑良辯稱: 1.有關大甲清水后里電梯工程發包採購作業都是由鐵路局材料處辦理,並非我的職權。招標條件由150天變為210天,是由於流標兩次,無人投標,由建築師及鐵路局相關單位人員開會討論,工務處簽及上級同意,這有會議記錄。 2.有關於我接受不正利益招待部分,本件工程我從未接受辛元中及孫廣齊兩位招待,嚴格說來與福旺公司也沒有牽涉到招待問題。我接受陳建志招待的次數我不認為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106,因為參加大部分都是隨機的,也沒有做紀錄,參加的次數沒有那麼多,也沒有辦法確定,參加時候都是同事邀約,我被動參加,我並未主動要求去唱歌,而陳建志跟大甲清水后里電梯工程無關。我認為丁-1 事實與我職務無關,沒有對價關係。 ㈡被告胡佑良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依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科長黃宗欣及被告鄭文忠調查時供述,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招標及發包均係由材料處負責辦理,縱使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係由臺中工務段負責主辦,然關於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等業務係由臺鐵局材料處負責辦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等業務係由臺中工務段所負責,有關該工程之招標及發包自未可認為係屬被告胡佑良之職務上行為。且上開標案雖經延長日曆天工期之修訂,其招標仍採公開招標,亦無從獨惠於某一特定廠商,招標之條件對所有參與投標之廠商均一視同仁,究竟如何會因更動採購條件,而造成廠商間之不公平競爭關係,猶屬令人費解。 2.廠商因自估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所定之施工期限150日曆天過短,認一旦得標後恐難如期完工,於此情 形,本即不宜投標,甚至不能投標,且福旺公司決定不投標,並無法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證人孫廣齊、辛元中、陳建志於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稱福旺公司決定不投標,並無法掌控其他廠商不能投標。 3.本案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106所示於御金殿理容KTV 等酒店消費之帳款,全部均為陳建志所支付,除迭據陳建志供證在卷外,辛元中、孫廣齊、賴聰福、賴祥宇等人從未支付分毫,業據辛元中、孫廣齊、陳建志、許麗省證述在卷。關於胡佑良究係參加過69次飲宴中之若干次,亦查無任何登記之資料可憑,自難憑記憶而能確知胡佑良究竟係參加過其中之若干次,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遽認被告胡佑良確係參加過69次,恐有未當。 4.參以證人李學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變更150日曆天為210日曆天之工期,是其依據個人專業,並非出於臺鐵人或其他人所指示,因有兩次發包不出去,經相關單位開會、討論,其才建議修正為210日曆天,苗栗苑裡、通霄、三義 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標案,原來好像也是定150日曆天 的工期,後來也變更為210日曆天等情,且採購招標事宜 係鐵路局材料處業務,並非被告胡佑良之職權範圍,亦難謂上開69次之飲宴係屬與被告胡佑良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之不正利益。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有關大甲清水后里車站電梯工程履約日期210天,這個標 案是鐵路局材料處負責採購招標作業,是因為經過兩次招標11月9日、11月24日無人投標而流標,材料處才把這個 標案退回工務處,工務處函文退還給臺中工務段,請臺中工務段召開會議研討工期是否合理。工務段經過研討以後,重新將工期從150天延長至210天,臺中工務段再將函文陳報到工務處,由工務處橋隧科詹正兆工程師簽報,我當時是擔任副處長,但最後是由處長徐仁財核准,所以這個案件,我不是簽報人,也不是最後核准權限的人。有關大甲清水后里車站電梯工程預估底價與底價訂定,都是由處長徐仁財核定,我從未參與。 2.這個招標後來是由三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以才正式開標,這不是廠商可以控制。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我從未接受孫廣齊及辛元中招待,編號9、10、11是同事聚餐,編號12即101年8月20日故 鄉KTV飲宴當時在場的人並沒有陳建志,我並不知道陳建 志會來付款。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大甲清水后里車站電梯工程履約日期210天,本標案是鐵 路局材料處負責採購招標作業,是因為經過兩次招標11月9日、11月24日無人投標而流標,材料處於100年11月30日以便箋建議工務處研議辦理,工務處為此於100年12月15 日以工橋隧字第1000017385號函文請臺中工務段研議續辦及適切處理方式,臺中工務段召開會議研討工期是否合理。工務段經過100年12月19日之預算修正檢討會議後,重 新將工期從150天延長至210天,臺中工務段再以100年12 月23日中工施字第1000008910函文陳報到工務處,以建築師表示招標期間廠商反映工期及資金壓力,考量廠商投標意願下,增加工期及降低履約保證金,該簽呈係由工務處橋隧科詹正兆工程師於101年1月4日簽出逐級轉呈並會辦 相關單位,被告郭文才當時是任副處長雖有簽章,但最後是由處長徐仁財核准,故此其發動及決行,被告郭文才均非有權決定之人。 2.就該部分工期增加部分,李學能建築師亦已於原審證述原150日曆天為其提出,其均不認識廠商,係因兩次流標發 包不出去,故此依其專業不增加預算建議工期適度往後延改成210日曆天,建議增加60天,有關大甲清水后里車站 電梯工程預估底價與底價訂定,都是由處長徐仁財核定,被告並未參與,所以被告郭文才既非本標案之簽辦人員亦非有最後核准權限之人,被告郭文才所為形式審核之核章,應不構成犯罪。再者,本標案重新招標係依政府採購法經過上網公告,任何不特定廠商都可以參與投標,其後亦有三家廠商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以才正式開標,這不是廠商或被告郭文才所能控制,不能與不正利益做連結,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被告郭文才主觀 上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 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 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辯稱: 1.我們上網知道有該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時,該工期已經是210天了。之前的過程我不清楚。起訴書記載兩件 標案分別以標價比百分之98.2、98.7得標,純粹是因為我做工程的經驗,以最接近底價但不超過底價得標,與辛元中、孫廣齊都無關。 2.福旺公司投標本案,一切依政府採購法投標,沒有違法,101年1月7日後,我只有認識被告辛元中,支付辛元中的 費用完全是他應有的所得工程技術服務及材料採購服務的費用。 3.本案開標後,並不是福旺公司為最低標,3家廠商皆未進 入底標,才重新比價,福旺公司才僥倖最底標得標,無所謂檢察官起訴的標前皆已謀議來得標本案件。 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在101年1月7日前,被告賴聰福及賴祥宇根本不認識辛元 中,與陳建志、孫廣齊等人,更無任何往來,與胡佑良、鄭文忠及郭文才等人間並不熟識,亦無往來。辛元中與孫廣齊對於上開工程謀定後,始邀請不知情之福旺公司投標,而福旺公司參與投標過程,亦均按照相關政府公共工程採購法令辦理。是在101年2月福旺公司投標前,被告賴聰福及賴祥宇根本無參與辛元中或孫廣齊對於上開工程之討論或操作。 2.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福旺公司均依法依約辦理,臺鐵局並無任何放水之作為存在。投標過程,福旺公司均依法為之,且單純從工程本身之施作成本及能力為考量,並無事先取得底價或其他內幕訊息等情存在。福旺公司委請辛元中擔任工程顧問,確實係為擔負協調及協助相關施工技術層面之考量,該支付3%工程款價金確實為給付其顧問服務之合理對價,絕無起訴書所載,該支付3%工程款價金係作為行賄及打點臺鐵公務員之用。該費用中之60萬乃作為補償孫廣齊未取得下包工程之用,至於剩餘部分,辛元中自行留用,並無用在支付任何花酒或不當飲宴之費用上,此經陳建志、辛元中證述在卷。 3.原150日曆天往後延改成210日曆天,李學能建築師亦已於原審證述,係證人李學能本於其專業,就客觀上之需要主動提供之建議,然後由臺鐵局工務處決定。此顯與起訴意旨所述係基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關說所致有間。 4.辛元中與陳建志間關係為何,究有無協議存在,為何事協議,被告賴聰福與賴祥宇均不知情,甚而辛元中有透過陳建志與臺鐵高層溝通部分,被告賴聰福與賴祥宇亦不知悉。自不能以辛元中、陳建志與臺鐵高層有不當飲宴行為即推論係被告賴聰福與賴祥宇指使。 被告辛元中部分: ㈠被告辛元中辯稱: 1.在丁-1有關孫廣齊提供休旅車借予鄭文忠使用部分,是在99年12月1日開始,我不知道這台車,也沒有與孫廣齊共 同負擔這台車的事實,更不會想要拿這台車作為日後工作的對價關係。 2.100年12月間向郭文才關說部分,我是與賴聰福於101年1 月7日之後認識,有關福旺公司共同討論這個標案的時程 問題都是在101年1月7日之後,所以100年12月間,我不可能去幫福旺公司關說這件事。 3.有關福旺公司支付給我1,255,000元報酬是我提供技術服 務與協助採購服務的報酬,其中60萬元交給孫廣齊,讓孫廣齊去處理與上海營造公司的問題,讓上海營造公司退出福旺公司承攬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招標案工程違約的部分。 4.本工程執行所有期間內,我與福旺公司均沒有委託陳建志或直接與相關公務人員有邀約喝酒等不正利益的行為。在施作期間內,我應陳建志邀請去臺中酒店只有兩次,陳建志打電話給我,都是應邀參加。 5.當時賴聰福覺得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比較遠,怕管理不到,才請陳建志幫忙介紹有無認識當地工班,所以才有永連公司出來。 6.根據公共工程採購法規定,工程招標前一定會經過公開閱覽程序,所以不管臺中案子或是善化案子,在我們福旺公司101年有意願要投標之前,在100年10月份,這些案子都已經經過公開閱覽程序,在公開閱覽書有明文規定,不管所有中華民國國境內廠商及民眾,對於本工程標案,有任何意見,都可以向主辦機關及承辦單位提出建言,且有任何疑慮,可以請求相關單位釋疑。在101年之後我們私下 有討論工程上時程問題,依照上開權利,我們都可以提出意見,所以是否違背職務問題是有誤解。 ㈡被告辛元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孫廣齊自始未曾告知被告辛元中,迄101年5月間,在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得標後,孫員告知被告辛元中欲支付租車款時,經被告辛元中一再追問原由,孫員始告知將該車無償提供鄭文忠使用之情事,且開始借車時,鄭文忠並未任職於臺中工務段。被告辛元中及賴聰福、賴祥宇2 人並無與孫廣齊共同以租用LEXUSRX350休旅車,提供鄭文忠無償使用之不正利益行賄之任何犯意聯絡及犯行。 2.李學能建築師建議將工期延長為210天報請臺鐵局變更工 期,另行招標,此有證人李學能於審理中檢附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詳細具結證述在卷。然電梯工程並非鄭文忠之職掌事項,並未參與100年12月23日檢討變更工期會議。況 被告辛元中係遲至101年1月7日參加雲林同鄉會總會長交 接宴會時,始與賴祥宇相遇結識,而臺中大甲等無障礙電梯工程,早於100年12月23日即已開會決議延工期為210天,變更工期之決定要與辛元中、孫廣齊、鄭文忠及陳建志無關。 3.至於福旺公司另行投標臺南新營、善化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純係福旺公司自行決定,要與被告辛元中、孫廣齊、陳建志、鄭文忠及郭文才等人並無任何關係。且辛元中於福旺公司得標臺鐵局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及臺中大甲等無障礙電梯工程後,收取福旺公司125萬5千元純屬顧問費之性質。被告辛元中亦依約,應福旺公司之要求提供各項顧問服務,其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無對臺鐵局負責臺南新營、善化及臺中大甲、清水、后里等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業務相關人員支付任何不法利益之事實。 4.至於陳建志於100年2月10日在臺中御金殿宴請胡佑良、鄭文忠及李奕,被告辛元中係臨時受邀前往,宴飲前後並不知陳建志邀宴之目的為何,席間亦未與任何人有論及任何有關臺南新營、善化及臺中大甲等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情事,亦經郭文才、鄭文忠、胡佑良等人當庭結證屬實,要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辛元中雖曾向陳建志表示本人如有參加其邀宴時,就其參與部分,願意幫忙負擔之場面應酬言語,並無負擔上開宴飲費用之真意及必要,故而始終未曾支付上開費用,經酒店向陳建志請款後,陳建志遂自行要求御金殿KTV酒店打折後由志成公司支付37,300元結清宴 飲費用,被告辛元中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孫廣齊提供休旅車借予鄭文忠部分,我並沒有與孫廣齊共同負擔休旅車費用,這是孫廣齊個人行為與我無關。 2.我對工程一竅不通,我沒有與孫廣齊、辛元中組成工程掮客集團,起訴書延長日曆工期、更動採購條件部分,我完全不知情。 3.賴聰福支付兩工程款3%價金1,255,000元給辛元中部分, 我也完全不知情。 4.辛元中是在得標以後,有一次參加飲宴過程中,他有告訴我如果他有參加的飲宴,會幫我分擔一些費用,我當時認為他說的只是人情上的客套話,他也從來沒有付過錢。 5.起訴書附表二的飲宴,純粹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並無對價關係,我所有支出費用都是我自己的錢,我從來沒有跟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孫廣齊拿過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0、198鄭文忠部分,這部分與丙事實重複。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起訴書所載孫廣齊自99年2月1日起,無償提供伊所承租LEXUSRX3休旅車一輛,給時任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之鄭文忠使用,即令屬實。惟被告陳建志並不知情,亦未分擔孫廣齊所繳納之租金。 2.臺鐵局臺中大甲、清水、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2件工程標案於 福旺公司投標前,被告陳建志並不知情,亦從未涉入福旺公司投標前之準備作業。被告陳建志係於福旺公司得標後,經辛元中介紹始認識賴聰福,且被告陳建志並未與孫廣齊、辛元中組成工程掮客集團。 3.況臺中大甲、清水、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原定工期150日,惟發包3次(按可能係2次筆誤)均告流標,嗣 由臺鐵局主動延長為210日曆天。 4.賴聰福縱有因福旺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囑其子賴祥宇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嗣辛元中將其中60萬元給付孫廣齊,惟賴聰福、賴祥宇於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時,並未囑辛元中將部分款額給付被告陳建志;辛元中、孫廣齊亦未曾給付被告陳建志任何金錢。又福旺公司,或賴聰福、賴祥宇亦從未給付分文予被告陳建志。 5.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50-224、38-106、9-12等之飲宴 ,縱係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屬實。惟招待鄭文忠、郭文才、胡佑良唱歌、喝酒,純係日常酬作。上開招標工程之完工天數由150日曆天,變更為210日曆天,被告陳建志既不知情,要與被告陳建志無關,被告陳建志主觀上自無行賄之故意,客觀上,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志有以招待鄭文忠、郭文才、胡佑良唱歌、喝酒換取延長至210日曆天為對價之事實。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胡佑良、郭文才收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 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 不正利益,與其2人對於延長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 案之履約工程期限具有職務,而其2人接受上開不正利益 招待與上開延長履約工程期限之職務具有對價為主要論據。惟查: 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變動之情節: ㈠本院就同案被告孫廣齊向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關說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延長一事,業已認定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丁-1 。根據該犯罪事實欄丁-1所載及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理由(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二)點之犯罪事實丁-1理由論述),同案被告孫廣齊係為尋覓廠商競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而將招標資訊告知被告辛元中,嗣因被告辛元中閱覽原招標公告後,發覺工程履約期限不足,恐將影響廠商競標意願,被告辛元中將其所發覺工期不足一事告知同案被告孫廣齊。同案被告孫廣齊為創造有利之招標條件,併有利於被告辛元中遊說媒介廠商競標,並且得以媒介其所屬廠商或下包向得標廠商分包,而可獲取媒介工程費用或顧問費利益等考量下,同案被告孫廣齊乃利用同案被告鄭文忠之職務關係,而向同案被告鄭文忠關說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 ㈡復據被告辛元中、同案被告孫廣齊於100年12月11日10: 03:20、100年12月11日16:13:08、100年12月12日11:46:50之通訊監察資料(詳附件十一-⑵、⑶、⑷所載) ,顯示僅有同案被告孫廣齊一人向同案被告鄭文忠多次表示該履約工期影響履約利益,對於投標有所不利,並獲得同案被告鄭文忠回應於其職務範圍內給予協助。顯見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均未參與向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關說上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一事。 ㈢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涉及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就上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延長一事,而有向被告胡佑良、郭文才、同案被告鄭文忠進行關說、請託,冀求被告胡佑良、郭文才、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其等職務上行為予以配合等謀議情節或行為舉動之積極事證以供論斷,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就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延長一事有向被告胡佑良、郭文才、同案被告鄭文忠進行關說、請託等犯罪情節,尚乏實據,而有顯著之瑕疵可指。 就被告胡佑良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至有女 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部分: ㈠本院認定被告胡佑良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 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參照本判決附表九所載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胡佑良之不正利益,但對價關係則是福旺公司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冀求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順利、不受刁難,而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共同以招待喝花酒方式,給予被告胡佑良之不正利益。而被告胡佑良則於福旺公司履約期間遭遇之后里車站電梯位置向月台南側移設之變更,有必要辦理工期展延事項(即犯罪事實丁-4),於其職務上行為給予配合、應允之表示,構成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至有女陪侍酒店 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之不法對價(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三)點犯罪事實丁-4理由論述)。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之上開不正利益對價關係,並不包含同案被告孫廣齊向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上開福旺公司得標前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一事。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各次不正利益與同案被告 孫廣齊請託上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一事具有對價關係,尚乏實據。 就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 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101年3月13日 飲宴(家味鮮餐廳、鄉村歌坊),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12:2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1-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小辛,我在家味鮮(餐廳),你有空過來。 辛元中: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45: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沒找總仔? 張素惠(以下簡稱張):他說媳婦有來,一家人要聚餐。鄭:你看要不要約周祖德? 張:你那邊幾人? 鄭:我們這邊沒幾人。 張:課長也不在啊,被處長約去了。 鄭:你約周祖德啦。 張:好。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8:58: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你星期四晚上還是星期五晚上有空?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怎樣? 鄭:小辛約吃飯啦。星期四可以嗎? 胡:可以啊。 鄭:你回去啦? 胡:在家裡啊。 鄭:晚點要不要出來? 胡:不用啦。 鄭:我等一下要搭高鐵下去啦,你自己編一下理由,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他吃一吃就要走了,我現在跟郭副座他們在一起。 胡:好。 ⑷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1年3月14日21:36:0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54頁): 短訊內容:陳董!!3/13=16750-3/14=19700共36450《丸子》 2.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本次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之飲宴,但並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且據被告 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同案被告鄭文忠)或他找去的朋友,他會跟經理說,當天消費金額經理會傳簡訊給我,我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允許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即明(原審卷㈠152頁);而同案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接受招待不正 利益之際,由其糾集同仁、邀宴酒伴一同作樂之事實,而於調查中供認:「我基於同事情誼,帶周祖德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㈠234頁反面);「一般有臺鐵局的長官來臺中,我通常都會請陳建志到場陪同與支付款項,101年8月10日除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外,我記得有我、段長胡佑良及其他臺中工務段同事有到彰化滿庭芳KTV會面應酬,…當日消費應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5頁反面);「101年8月20日因臺鐵局工務處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 236頁正反面);「101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我打電話給吳瑞隆,目的是要叫吳瑞隆於8時30分到臺中市御金殿理 容KTV酒店,陪我及胡佑良喝酒,…由陳建志支付」(他 字卷㈩282頁);「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 仁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良,邀他們 前來喝酒,…我也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也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本院根據上 開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鄭文忠供認之事實為基礎,認為同案被告鄭文忠確有藉由接受不正利益飲宴方式,廣邀同樂相伴之人,達到或與該等同仁、友人建立情誼,聯絡聚會之目的,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被告郭文才抗辯其係應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而前往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並非無據,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可說明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被告郭文才,而非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本次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101年6月30日飲宴,為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之不正利益飲宴,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根據上開通聯電話內容,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同案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2.復據被告即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 華登卡拉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 3.暨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同案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 4.可見被告陳建志係為周全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建立職務關係之緊密聯絡脈動,遂同意併與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攜同前來之其他同仁、友人,同案被告蘇義宗藉以被告陳建志招待飲宴方式而達到或與其同仁建立情誼,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具屬於同案被告蘇義宗因此飲宴而獲致之不正利益。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是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而為同案被告蘇義宗犯如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非屬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101年7月24日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華(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5日12:10: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那天在陳碧華那裏簽多少(欠酒帳)?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不知道。 蘇:你不知道! 鄭:對呀,建志有跟她說了。 蘇:對呀,你也要知道多少。 鄭:我不知道耶,呵呵。 蘇:我再打電話給陳碧華。 鄭:好啦,你問她啦。 2.根據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譯文,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總工程司、處長、同案被告蘇義宗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包括同案被告蘇義宗消費在內之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對同案被告鄭文忠覆稱應允及瞭解之意。且同案被告鄭文忠隨即致電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確認約定付款地點及營業時間。從而,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蘇義宗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並不知悉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要求買單付款之情節,其主觀上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 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證人即 被告胡佑良如下證述可佐: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 金殿酒店小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 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 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 不記得,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被告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鄭文 忠所處理,是否由陳建志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7頁反面-188頁)。 2.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 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 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楊明珠(以下 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被告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安排,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被告胡佑良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之上 級長官,其2人斯時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東道主身 分而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被告郭文才主觀上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所 載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而之不正利益之犯罪情節,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2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交付,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亦有可議之處。 (五)綜上,公訴人就起訴被告胡佑良、郭文才於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期間,有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請託、關說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所載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一事,並因而分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9至12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等 犯罪情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且有如本院上開指出可議之處,而不能達到確信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胡佑良、郭文才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丁-2部分: (一)公訴意旨:福旺公司與臺鐵局簽定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政府採購契約,業已載明上開二件電梯工程案所配合之電梯廠商需具有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甲四類以上(含)會員資格(俗稱甲四類規格),惟福旺公司所配合之下游電梯廠商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電梯公司)並不符合甲四類規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先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23日及同 年月25日,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館 內,分別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元,共計 不正利益款項1,255,000元現金予被告辛元中後,與被告 陳建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 、被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之不正利益,而由被告賴聰福商請被告辛元中協助,被告辛元中遂請被告陳建志向被告郭文才、鄭文忠尋求協助,將上開二件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商即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所訂定限制電梯供應商之甲四類規格條件予以刪除,由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謀議,而由被告辛元中、陳建志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被告郭文才部分 )、編號150至224(被告鄭文忠部分)所載之時地,招待被告郭文才、鄭文忠前往消費,被告郭文才因而不違背職務行為,而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使福旺公司解套並繼續順利施作。因認被告郭文才、鄭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 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丁-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問被告郭文才、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均否認上情,並分別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六川公司是福旺公司分包廠商,六川公司本身就具備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甲四類資格,此項資格在本標案執行當中從未被刪除,且經過鐵路局委託建築師審核通過,起訴書記載與事實不符。電梯資格的審查,是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來審查,工務段只是備查,所以規格審查作業是建築師依權責辦理,並非工務段權責等語(原審卷15頁反面)。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六川公司具備甲四類會員資格,有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101年5月9日101建師台中字第081號函及施工品質計畫書送 審核章表、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名錄可稽,且此項資格在本項標案從來沒有刪除過,起訴書顯有誤認有刪除下游電梯廠商須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之事實,本部分無公訴人所指變更之職務上行為等語(原審卷105頁反面)。 被告鄭文忠部分: ㈠被告鄭文忠辯稱:有關電梯資格規定的部分,甲四類規格規定從來沒有被刪除,起訴書所載有被刪除的部分與事實有誤,也就是在履約過程中沒有變動過。電梯資格的審查,是建築師依監造契約來審查,工務段只是備查,所以規格審查作業是建築師依權責辦理,並非工務段權責。 ㈡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鄭文忠並非材料處承辦採購人員,並無經辦此部分採購案之採購職權,此部分之電梯廠商資格條件是否刪除,並非被告鄭文忠之職權範圍。何況,實際上被告鄭文忠亦未參與此部分之電梯廠商資格條件是否刪除,此經原審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具結作證屬實,被告鄭文忠雖有接受陳建志招待飲宴,但與此部分電梯廠商資格條件是否刪除無關,既無職務上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情事。 2.關於公訴人指稱福旺公司賴聰福、賴祥宇交付不正利益款項125萬5,000元現金予辛元中,再與陳建志共同招待郭文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224之不正利益,而由陳建志向郭文才及鄭文忠請 求協助將此部分電梯廠商資格條件予以刪除云云,與事實不符。 3.本件電梯工程屬施工部分,依其等之分工,並非被告鄭文忠之職務權限,已如前述。本件電梯工程因非被告鄭文忠之職務權限,被告鄭文忠自無置喙之權,且若欲刪除電梯供應商之資格,將涉及契約之變更,豈是被告鄭文忠或同案被告郭文才可共同為之。遑論本件電梯工程廠商資格始終未遭刪除,飲宴過程亦未提及欲刪除電梯工程廠商資格問題。 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 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均辯稱:福旺公司所提供電梯廠商原本就具有甲四類資格,而且經過監造單位李學能建築師審核經過,福旺公司才引用。 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福旺公司所提送之電梯公司即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來即具備甲四類資格,有相關文件可稽,只是在系爭工程採購發包過程當中,有與顧問辛元中談及依目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相關規定,似不能指定廠商之特定資格,如此是否容易構成政府採購錯誤樣態,因此就該問題與顧問辛元中研議。 被告辛元中部分: ㈠被告辛元中辯稱:福旺公司所提供電梯廠商原本就具有甲四類資格,而且經過監造單位李學能建築師審核經過,福旺公司才引用。我並沒有因為電梯這個案子交付任何不正利益給公務人員。 ㈡被告辛元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臺鐵局自該兩件工程上網公開招標公告時起,有關電梯包商資格必須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條件,迄福旺公司得標施作完工為止,始終未曾刪除變更上開限制電梯廠商資格條件。業經證人李學能檢具會議紀錄及與業管單位往來公文及會議紀錄並與鄭文忠、胡佑良及郭文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誤。至於本件被告辛元中係應福旺公司負責人賴聰福之反應,而向鄭文忠請教招標公告中限制電梯廠商必須具備甲四類資格條件,有無綁標之疑慮,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爰因鄭文忠亦非該標案之業務負責人員,乃告知請廠商以書面方式向業管單位提出質疑,亦經辛元中、鄭文忠、郭文才及賴聰福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詳述在卷。況得標廠商就招標條件是否適法,輾轉向業管機關反應事實提出質疑,請求解惑,誠屬合法之舉措。 2.被告辛元中亦始終未曾對鄭文忠、胡佑良及郭文才有任何交付不法利益或不當邀宴情事。被告辛元中基於福旺公司顧問之職責,認於標案中限制電梯廠商資格條件,似有綁標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疑慮,乃逕自透過陳建志而輾轉向鄭文忠反應,尋求適法解決之方式,惟此時並不知福旺公司已另行補正六川公司送審,且已核准在案,由此更足證明,李學能建築師並未受任何第三人之關說干擾,且自始即未曾有任何刪除限制電梯廠商資格條件之情事。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辛元中曾經問過我電梯甲四類問題,如果符合公共工程規範,臺鐵局是否可以接受,但是我對這個東西不懂,所以後來是辛元中去向鄭文忠請教。我從來沒有跟郭文才談及這兩個電梯工程案的事情。 2.辛元中是在得標以後,有一次參加飲宴過程中,他有告訴我如果他有參加的飲宴,會幫我分擔一些費用,我當時認為他說的只是人情上的客套話,他也從來沒有付過錢。 3.起訴書附表二的飲宴,純粹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並無對價關係,我所有支出費用都是我自己的錢,我從來沒有跟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孫廣齊拿過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0、198鄭文忠部分,這部分與丙事實重複。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福旺公司第2次陳報電梯廠商六川公司,既符合甲四類之 規格,即無刪除甲四類規格之必要。福旺公司自無行賄臺鐵局官員將前揭電梯供應商須具甲四類規格之資格條件刪除之動機。 2.賴聰福縱有因福旺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囑其子賴祥宇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嗣辛元中將其中60萬元給付孫廣齊,惟賴聰福、賴祥宇於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時,並未囑辛元中將部分款額給付被告陳建志;辛元中、孫廣齊亦未曾給付被告陳建志任何金錢;又福旺公司,或賴聰福、賴祥宇亦從未給付分文予被告陳建志。起訴書所載附表2編號9至12(郭文才部分)、編號150至224(鄭文忠部分)招待郭文才、鄭文忠等人飲宴,縱該消費係由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亦與本件辛元中向郭文才、鄭文忠反應電梯廠商採甲四類規格有綁標嫌疑一事無關。況在各次飲宴中既無人談論甲四類規格刪除之問題,甚至根本沒有刪除甲四類規格之事實,亦查無被告陳建志係以招待郭文才、鄭文忠喝花酒,換取刪除電梯廠商甲四類規格之限制為對價之事證。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郭文才、鄭文忠才分別收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 、編號150至224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與被告郭文才經辦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及被告鄭文忠經辦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而其2人接受上開不正利益招 待與上開刪除甲四類規格之限制條件具有對價關係為主要論據。 (五)關於上開公訴人起訴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福旺公司配合之六川電梯公司不具備甲四類規格,但因被告郭文才、鄭文忠之職務上行為協助,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而予以核准通過一情,為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鄭文忠犯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事實行為 。惟查,就被告郭文才、鄭文忠是否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等情節,為被告郭文才、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是否構成犯行之核心事項,實應詳予探究: 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電梯廠商資格,於福旺公司履約期間並未刪除甲四類規格之限制,且福旺公司所配合之電梯廠商即六川電梯公司具備甲四類規格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李學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國內甲五類的廠商大概有六家,我們是分成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甲五,甲五類是最高級的,國內大概會有東芝、三菱、大同、永大…等廠商大概就有六家,甲四類包括剛才所提的六川、保速達、百朝…等等累積約有20家,甲五、甲四、甲三的差別是甲五類大概會有100個 專業技師在裡面,甲四類可能只剩下30個,甲二類可能只剩下10個,甲的數字越高的話,他專業的技術人員會越高,是在職的不是約聘的,我們當初在訂的時候是希望不要綁標,如果綁標的話就用甲五類,甲五類就變成只有東芝、三菱、大同可以做而已,但是那家數太少,我們是希望有所限定但是又不能達到綁標,所以就訂在甲四類,甲四類是從開會的過程中,就決定要訂甲四類以上了,在招標的過程中就決定了所有廠商來一律是甲四類以上的廠商」(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191頁),「福旺公司呈報電梯廠商時,第一次是呈報甲二類,甲二類送來的時候,我們第一階段就給他退了,所以六川公司是在第二階段的第一次我們有審,是我們同意的,5月9日函文(指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269頁)是第二階段的第一次,並不是原來就送六川公司。第二階段第一次送審的時候,是符合甲四類、符合甲級的成商,其他後續的部分,公共安全的資格人員沒有附上,合約的內容也都沒有附上,所以我們第一次是符合的我們就核准,不足的我們就退」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191頁反面)。 ㈡證人李學能於偵查中結證:「甲四類是指電梯製造商依照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依照個廠商的資本額、業績及公司專業人員的數目,而分甲乙類,其中甲級又分一到五類,甲五類是最高等級,本件我定在甲四類以上的廠商是為了顧及品質、保固並且避免綁標的嫌疑,經我計算當時有14家廠商符合資格。福旺公司在101年3月27日送一家我忘記電梯廠商的名字過來,但該廠是甲二類,我們事務所就檢送工程說明書及圖說,請福旺公司送甲四類以上的廠商過來審,第二次福旺公司有送六川公司的資格文件過來,經我們審查缺乏證件,再請他補呈,但第3次有符合第2次的要求,但是漏了電梯設備的內容,我們又請他們補呈,第4 次就過了」等語(他字卷247頁正反面)。 ㈢證人李學能於調查中證述:「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施工廠商福旺公司於施作該工程初期,第1次資料送審時,所找尋之電梯供應商並不符合甲四類 規格資格,遭本公司退件,第2次送審時,電梯供應商雖 有符合甲四類規格資格(電梯供應商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因欠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會員資格等資料,又遭退件,第3次送審時,再因電梯審圖內容欠缺部分 設計圖說,亦遭本公司退件,直到第4次補齊資料後,送 審才通過」等語(他字卷219頁正反面)。 ㈣復有臺鐵局於104年9月9日函覆原審稱:「新營等車站無 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皆有限制電梯包商資格必須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俗稱甲四類規格),工程履約期間均無遭刪除或變動,上揭二案電梯工程包商皆為六川公司,該公司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俗稱甲四類規格)」(原審卷47頁)。 ㈤證人李學能提出審查文件,認定六川電梯公司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俗稱甲四類規格)之資料一份(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269-276頁)。 ㈥六川電梯公司為中華民國電梯協會甲四類會員之會員證書1張(他字卷225頁)。 ㈦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鄭文忠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等犯罪情節,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積極證據為佐證,復據上開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商即證人李學能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審查福旺公司之配合廠商六川電梯公司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俗稱甲四類規格),及上開審查資料、臺鐵局函覆資料,均足以認定公訴人起訴郭文才、鄭文忠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等犯罪情節,要與真實不符,公訴人上開起訴犯罪情節,顯有重大瑕疵可指。 就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 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101年3月13日 飲宴(家味鮮餐廳、鄉村歌坊),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12:2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1-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小辛,我在家味鮮(餐廳),你有空過來。 辛元中:好。 ⑵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使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45: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沒找總仔? 張素惠(以下簡稱張):他說媳婦有來,一家人要聚餐。鄭:你看要不要約周祖德? 張:你那邊幾人? 鄭:我們這邊沒幾人。 張:課長也不在啊,被處長約去了。 鄭:你約周祖德啦。 張:好。 ⑶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8:58: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你星期四晚上還是星期五晚上有空?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怎樣? 鄭:小辛約吃飯啦。星期四可以嗎? 胡:可以啊。 鄭:你回去啦? 胡:在家裡啊。 鄭:晚點要不要出來? 胡:不用啦。 鄭:我等一下要搭高鐵下去啦,你自己編一下理由,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他吃一吃就要走了,我現在跟郭副座他們在一起。 胡:好。 ⑷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1年3月14日21:36:0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54頁): 短訊內容:陳董!!3/13=16750-3/14=19700共36450《丸子》 2.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本次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之飲宴,但並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且據被告 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同案被告鄭文忠)或他找去的朋友,他會跟經理說,當天消費金額經理會傳簡訊給我,我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允許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即明(原審卷㈠152頁);而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接受招待不正利益 之際,由其糾集同仁、邀宴酒伴一同作樂之事實,而於調查中供認:「我基於同事情誼,帶周祖德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㈠234頁反面);「一般有臺鐵局的長官來臺中,我通常都會請陳建志到場陪同與支付款項,101年8月10日除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外,我記得有我、段長胡佑良及其他臺中工務段同事有到彰化滿庭芳KTV會 面應酬,…當日消費應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5頁 反面);「101年8月20日因臺鐵局工務處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6頁正反面);「101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我打電話給吳 瑞隆,目的是要叫吳瑞隆於8時30分到臺中市御金殿理容 KTV酒店,陪我及胡佑良喝酒,…由陳建志支付」(他字 卷㈩282頁);「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仁 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良,邀他們前 來喝酒,…我也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也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本院根據上開 被告陳建志、被告鄭文忠供認之事實為基礎,認為被告鄭文忠確有藉由接受不正利益飲宴方式,廣邀同樂相伴之人,達到或與該等同仁、友人建立情誼,聯絡聚會之目的,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被告郭文才抗辯其係應被告鄭文忠邀約而前往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並非無據,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可說明本次飲宴應係被告鄭文忠邀約被告郭文才,而非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本次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101年6月30日飲宴,為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之不正利益飲宴,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根據上開通聯電話內容,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同案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2.復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 華登卡拉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同案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可見被告陳建志係為周全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建立職務關係之緊密聯絡脈動,遂同意併與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攜同前來之其他同仁、友人,同案被告蘇義宗藉以被告陳建志招待飲宴方式而達到或與其同仁建立情誼,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具屬於同案被告蘇義宗因此飲宴而獲致之不正利益。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亦是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而為同案被告蘇義宗犯如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非屬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101年7月24日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華(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5日12:10: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8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那天在陳碧華那裏簽多少(欠酒帳)?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不知道。 蘇:你不知道! 鄭:對呀,建志有跟她說了。 蘇:對呀,你也要知道多少。 鄭:我不知道耶,呵呵。 蘇:我再打電話給陳碧華。 鄭:好啦,你問她啦。 2.根據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譯文,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總工程司、處長、同案被告蘇義宗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包括同案被告被告蘇義宗消費在內之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對被告鄭文忠覆稱應允及瞭解之意。且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確認約定付款地點及營業時間。從而,本次飲宴應係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蘇義宗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並不知悉本次飲宴係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要求買單付款之情節,其主觀上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關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即被告鄭文忠、證人即同案 被告胡佑良如下證述可佐: ⑴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金殿酒店小 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事後 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⑵證人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鄭文忠所處理,是否由鄭文忠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7頁反面-188頁)。 2.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安排。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被告鄭文忠、同案被告胡佑良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之上級長 官,其2人斯時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東道主身分而 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被告郭文才主觀上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㈤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所 載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而之不正利益之犯罪情節,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2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交付,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亦有可議之處。 就被告鄭文忠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之犯罪情節,因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上開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積極證據為佐證,且經證人李學能於調查中、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審查福旺公司之配合廠商六川電梯公司具備第四級以上會員資格(俗稱甲四類規格),及上開審查資料、臺鐵局函覆資料,均足以認定公訴人起訴鄭文忠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之犯罪情節,與真實並不相符,則公訴人認為被告鄭文忠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與被告鄭文忠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刪除甲四類規格限制條件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性,即失所依據。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就起訴被告郭文才、鄭文忠於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期間,有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請託、關說,而將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電梯工程案所配合之電梯廠商需具有甲四類規格之限制條件,予以刪除,並積極指導福旺公司修正撰擬相關申請公文並予以核准通過,並因而分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編號150至224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等犯 罪情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且有如本院上開指出可議之處,而不能達到確信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鄭文忠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文才、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文才、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文才、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丁-3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 23日及同年月25日,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 朗咖啡館內,分別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 元,共計不正利益款項1,255,000元現金予被告辛元中後 ,與被告陳建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被告郭文才於收受上開不正利益期間,福旺公 司承攬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20% 以上,被告賴聰福、賴祥宇為免遭臺鐵局處以扣減履約保證金、逾期施工罰款等處分,遂要求被告辛元中向被告郭文才關說,將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比照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以施工鋼構鍍鋅防鏽之名義辦理變更設計,藉以展延工期,臺鐵局乃於101年5月29日就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召開變更設計會議,並決議福旺公司提送因施工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20天一案,先行提送設計監造單位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再送至業主臺鐵局核定。被告辛元中則先於101年5月23、24日前往被告郭文才之臺鐵局辦公室,請其協助將福旺公司承攬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所申請展延之工期予以迅速核准通過,被告郭文才則應允其要求。被告郭文才因而獲得不正利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 郭文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丁-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問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均否認上情,並分別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是嘉義工務段承辦,嘉義工務段於101年5月29日針對電梯鍍鋅工程提出變更會議,在會議結論第2項,記載為增加天橋使用年限,鋼構部分 增加熱浸鍍鋅,請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單價,以利提供本段提送至工務處辦理新增工項議價程序,新增工項部分擬辦理展延工期(新營站、善化站預計20天),這個會議是由嘉義工務段段長主持,工務處並沒有派員參加,101年6月6日召開第二次變更會議,由嘉義副段長主持,因為這是 屬於正式的變更會議,有邀請工務處、會計室及政風處參加。鐵路局工程變更設計要先簽准,才能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工務處核辦,本項熱浸鍍鋅因為是新增項目,要以利承包商議價完成,展延工期20天是在產生新的工作項目後,才會有施作所需要的時間,因為本項議價不成,所以就沒有給展延工期20天的事情。 2.有關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編號9、10 、11三次都是同事聚餐,我太太也有參加,沒有接受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陳建志接待,且公訴人是將這三次編在太麻里溪的對價上。編號12是編列在101年8月20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對價職務上,此部分是因為 我跟局長去龍井會勘,局長離開後,因為臺中工務段段長說我很久沒有來臺中工務段,所以邀我聚餐,請我吃飯,所以我沒有付錢,在場的都是工務段的同仁,陳建志等人並沒有在場。另外32,900元請釐清其費用,我只有去故鄉KTV,沒有去臺中市御金殿酒店。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鐵路局工程變更設計需先簽准,才能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工務處核辦,本項熱浸鍍鋅因為是新增項目,需與承包商議價完成,才會有展延工期,因為本項議價不成,所以就本工程並無鋼構部分增加熱浸鍍鋅展延工期20天之情形,是其後由福旺營造公司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提出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年眾聲(義)字第059號仲裁判斷應展延工期29天,故此被告郭文才就本項並無公訴人所指變更之職務上行為。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 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交付,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 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 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均辯稱: 展延工期部分是因為善化站原設計機坑被站內販賣機佔用需遷移,影響到施工工期,所以有辦理展延工期,展延幾天我忘記了,但都有核准的公文為憑。 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有關展延工期乙案,福旺公司早於101年4月30日依契約相關規定提出申請,詳如(101)福旺環島南字第0430001號函及已核准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期期限變更報告可稽。是該展延工期與鋼構鍍鋅防鏽無涉。且鋼構鍍鋅防鏽之變更設計提案,並非由福旺公司所主動要求,而係由業主內部本於其需求及專業考量所提出,福旺公司配合辦理。2.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除熱浸鍍鋅之事由外,主要係因該工程為預留善化站第一月台之銜接機制,以作為將來增設第二月台及天橋步道銜接之用,此更與鋼構鍍鋅無關,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而有關其中展延工期20天乙案只是會議中協商之內容,亦非為已同意展延之結果。至於熱浸鍍鋅變更案之工期展延,更是待仲裁結果判斷出爐後,臺鐵局始依仲裁結果辦理展延工期。 3.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主要係因展延工期公文遲未核發,使系爭工程進度表無法隨之立即修正,以致在尚未修正時期所產生之假性落後甚明。此外,在進度落後之情形,臺鐵局亦非須立即解約,而應視廠商有無履約誠意及履約能力而定,並非必然解約。 被告辛元中部分: ㈠被告辛元中辯稱: 展延工期部分是因為善化站原設計機坑被站內販賣機佔用需遷移,影響到施工工期,所以有辦理展延工期,有核准的公文為憑。鋼構作業是提前發包,突然間改變設計時,鋼構廠會有很多損備料,增加備料的成本,這些成本會加註在營造廠身上,所以對於廠商發包作業不利,一開始我們也不想做變更作業,熱浸鍍鋅變更是被迫接受。 ㈡被告辛元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有關鋼構鍍鋅及展延工期、開挖障礙展延工期以及善化增加第二月台展延工期等,均係負責設計、監造工程師李學能基於專業及工程需要所提出之要求,非福旺公司或被告辛元中提議,其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起訴書所列工程進度落後20%部分 ,僅針對開挖施工障礙無法進行,惟工地進度表,仍按預定進度計算,以致造成假性落後之情形,並未計入扣除,此於設計監造李學能報請臺鐵局核定展延工期後之實際落後進度,並不相同,甚至實際並無進度落後之情事。被告辛元中於101年5月23日前往臺鐵局會晤被告郭文才,實為福旺公司關心因開挖施工障礙報請展延工期遲未核定前往瞭解進行程度而已,要無任何不法情事。 2.被告辛元中收受福旺公司負責人賴聰福及賴祥宇分別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23日及25日各交付275,000元、590,000元及390,000元之款項,業經賴聰福、賴祥宇分別證明純屬顧問費性質,負責為福旺公司尋找協力廠商及處理業務上與臺鐵局協調及文書作業方法等事項之服務費用,並非作為行賄臺鐵局人員之用途。另起訴書附表二所列,郭文才參與編號9至12次宴飲中,被告辛元中僅受陳建志之邀 請參與第9次101年3月13日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宴飲。 此期間臺鐵局臺中及嘉義工務段尚未有任何鋼構鍍鋅之研議,被告辛元中自無任何憑空發想而於宴飲中向郭文才關說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鋼構鍍鋅延展工期之可能。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展延工期部分,我完全不知情,我從來沒有向郭文才提及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任何事情。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飲宴,是我與郭文才間的私人情誼飲宴,與本案並無對價關係。編號10、11、12這三次飲宴我沒有到場。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既非福旺公司提議,而是嘉義工務段主動提議變更設計,福旺公司就不可能萌生以鋼構鍍鋅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之動機。 2.福旺公司承攬臺南善化及新營車站無障礙工程案,固曾申請展延工期,郭文才參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之飲宴,固係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帳屬實。然被告陳建志於編號9之飲宴在場,其餘10至12飲宴均未在場,惟飲宴中從 未有人提及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以鋼構鍍鋅展延工期之事實,被告陳建志就此議題毫不知情,亦查無以招待郭文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飲宴,換取郭文才協助福旺公司承攬善化及新營車站無障礙工程案,所申請展延之工期予以迅速核准通過為對價之事證。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郭文才收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侍酒 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與被告郭文才經辦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期間,於該工程增加鋼構鍍鋅變更設計,因而展延工期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為主要論據。 (五)關於上開公訴人起訴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及因而展延工期一情,為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犯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事實行為。惟查,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之歷程,是否肇始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向被告郭文才請託關說而成;又被告郭文才是否因協助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工項,而受有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之不正利益,均是論斷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無違犯公訴人上開罪行之核心事項,應先予辨別釐清: 關於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之歷程: ㈠證人李學能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承攬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勞務契約,負責現況測量、規劃、製作預算、發包、監造到完工。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期有展延,展延原因是增加熱浸鍍鋅的因素展延的,只要增加工程經費或是增加製作的流程,就會依照契約的精神我們會做一個建議,就是熱浸鍍鋅裁切完還不能組裝,就要把鋼構原始的成品送到電鍍廠,配合電鍍廠的電鍍流程、時辰跟安排再出廠,所以這個的時間我們會經過專業的考量會給予建議增加的工期。增加熱浸鍍鋅這個工項是一開始沒有設計進去的,是在工程期間依據臺鐵局給我們公文,他給我們公文就是要研議是否要增加熱浸鍍鋅,是嘉義工務段主動告知我要增加熱浸鍍鋅,有正式行文。大致上是開會研議,會研議增加這個材料、工法對工程的進度有沒有影響,對工程上的維修年限、使用年限有沒有幫助,大概會做這方面的建議。在我判斷熱浸鍍鋅的過程中,臺鐵局的工務處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要我怎麼樣去做研議,被告郭文才沒有給我任何指示要做怎樣的研議」(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253-254頁);「在我收到臺鐵局工務段、工務處公文說要做熱浸鍍鋅的變更的公文之前,沒有任何人跟我提起熱浸鍍鋅這件事情,也沒有人跟我討論過這件事。一定會比較傳統工法跟熱浸鍍鋅工法,就是說這個能增加多少年限,工法是如何,做熱浸鍍鋅一定是會比傳統的鋅粉底漆…,因為鋅粉底漆是用噴的,熱浸鍍鋅是把整個鋼構浸到300度以上的鍍鋅槽,是整個用熱鎔 的方式,我是有做這方面的比較,我會認為兩個都是及格的,只是說熱浸鍍鋅會比較好」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 ⑴卷254頁反面-256頁)。 ㈡復有證人李學能建築師提出之嘉義工務段通知101年5月29日召開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33頁) ,該通知單已標註討論議題:1.討論未來善化站新增月台時,現有無障礙電梯是否能接續未來天橋步道;2.鋼構部分是否追加熱浸鍍鋅;3.新市站月台側電梯完成面兩側尺寸為114分、115公分,是否需偏向一側;4.請設計單位製作簡報並粗估上列工項金額等事項。 ㈢承上,嘉義工務段於101年5月29日召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協調會議,出席單位包括嘉義工務段、高雄運務段、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福旺公司等,會中獲得結論,認為為增加天橋使用年限,鋼構部分擬增加熱浸鍍鋅處理,請設計單位提送相關單價以利本段(即嘉義工務段)提送至工務處辦理新增工項議價程序(5月31日前完成);新增工項部分擬依程序辦理展 延工期(新營站及善化站預計20天,社頭等7站預計30天 ),有嘉義工務段101年5月31日函文暨協調會會議紀錄可佐(原審卷㈡88-90頁)。 ㈣再者,因嘉義工務段辦理新增熱浸鍍鋅之工項,而導致該工項之計價單價及延展工期等事項,與福旺公司產生履約爭議,福旺公司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請求仲裁判斷,並經該仲裁協會以102年仲聲(義)字第59號受理在案,嗣 經仲裁判斷後,認定上開鋼構加做熱浸鍍鋅之金額(新營、善化二站)合計3,209,245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76頁),而加做熱浸鍍鋅工項之延展日數則為29日(原審 交互詰問㈣-⑵卷279頁),有上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證(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46-281頁)。 ㈤根據上開證人李學能證述: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原是嘉義工務段因考量延長天橋使用年限,而主動提出增加鋼構鍍鋅之工項,並於召開會議後,決議進行鋼構鍍鋅之工項等情節,顯見增加鋼構鍍鋅之工項並非福旺公司於本案履約期間主動企求所致。況且上開增加鋼構鍍鋅之工項衍生單價計算及延展工期等爭議,福旺公司甚而提出仲裁聲請,並獲致合理之工項計價及展延工期日數。 ㈥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郭文才係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向被告郭文才請託關說,因而向嘉義工務段指示提出增加鋼構鍍鋅之工項之積極證據或相關事證;又關於上開增加鋼構鍍鋅之工項所衍生之單價計算及延展工期等爭議,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接受被告辛元中於101 年5月23、24日之請託而核准通過福旺公司所申請展延之 工期,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郭文才核准通過福旺公司所申請展延工期之相關文件以為佐證,公訴人起訴此部分犯罪情節,容有可議之處。甚且,本院依據上開仲裁判斷書所列載之福旺公司、臺鐵局就增加鋼構鍍鋅工項之展延工期日數一事,有各自迥異之立場與主張,其中福旺公司提出:鋼架結構熱浸鍍鋅工項增加41日,吊裝及外部裝修增加29日,合計70日之主張(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63頁);而臺鐵局則提出:新營站熱浸鍍鋅作業所需延展12日,善化站熱浸鍍鋅作業所需延展8日之主張(原審交互詰問 ㈣-⑵卷270頁),根據上開仲裁判斷書所列載之福旺公司、臺鐵局各自陳述與主張等情節,倘若如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已應允核准福旺公司熱浸鍍鋅作業所需延展之工期日數,則福旺公司、臺鐵局何以衍生該熱浸鍍鋅工項之延展日數之爭端,且延續至仲裁程序方獲得解決,顯見被告郭文才並無如公訴人上開起訴其應允核准福旺公司所申請展延工期之表示或舉措。 ㈦綜上,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一案,並非肇始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向被告郭文才請託關說而成,且亦無證據佐證被告郭文才有何協助、指示嘉義工務段增加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工項,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文才於其職務行為上應允核准福旺公司就熱浸鍍鋅工項所提出之延展日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各次飲宴,是否為被告郭文才 向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101年3月13日 飲宴(家味鮮餐廳、鄉村歌坊),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12:2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1-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小辛,我在家味鮮(餐廳),你有空過來。 辛元中: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45: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沒找總仔? 張素惠(以下簡稱張):他說媳婦有來,一家人要聚餐。鄭:你看要不要約周祖德? 張:你那邊幾人? 鄭:我們這邊沒幾人。 張:課長也不在啊,被處長約去了。 鄭:你約周祖德啦。 張:好。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8:58: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你星期四晚上還是星期五晚上有空?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怎樣? 鄭:小辛約吃飯啦。星期四可以嗎? 胡:可以啊。 鄭:你回去啦? 胡:在家裡啊。 鄭:晚點要不要出來? 胡:不用啦。 鄭:我等一下要搭高鐵下去啦,你自己編一下理由,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他吃一吃就要走了,我現在跟郭副座他們在一起。 胡:好。 ⑷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1年3月14日21:36:0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54頁): 短訊內容:陳董!!3/13=16750-3/14=19700共36450《丸子》 2.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本次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之飲宴,但並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且據被告 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同案被告鄭文忠)或他找去的朋友,他會跟經理說,當天消費金額經理會傳簡訊給我,我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允許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即明(原審卷㈠152頁);而同案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接受招待不正 利益之際,由其糾集同仁、邀宴酒伴一同作樂之事實,而於調查中供認:「我基於同事情誼,帶周祖德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㈠234頁反面);「一般有臺鐵局的長官來臺中,我通常都會請陳建志到場陪同與支付款項,101年8月10日除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外,我記得有我、段長胡佑良及其他臺中工務段同事有到彰化滿庭芳KTV會面應酬,…當日消費應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5頁反面);「101年8月20日因臺鐵局工務處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 236頁正反面);「101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我打電話給吳瑞隆,目的是要叫吳瑞隆於8時30分到臺中市御金殿理 容KTV酒店,陪我及胡佑良喝酒,…由陳建志支付」(他 字卷㈩282頁);「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 仁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良,邀他們 前來喝酒,…我也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也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本院根據上 開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鄭文忠供認之事實為基礎,認為同案被告鄭文忠確有藉由接受不正利益飲宴方式,廣邀同樂相伴之人,達到或與該等同仁、友人建立情誼,聯絡聚會之目的,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被告郭文才抗辯其係應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而前往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並非無據,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可說明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被告郭文才,而非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本次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101年6月30日飲宴,為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之不正利益飲宴,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根據上開通聯電話內容,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同案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2.復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 華登卡拉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同案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可見被告陳建志係為周全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建立職務關係之緊密聯絡脈動,遂同意併與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攜同前來之其他同仁、友人,同案被告蘇義宗藉以被告陳建志招待飲宴方式而達到或與其同仁建立情誼,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具屬於同案被告蘇義宗因此飲宴而獲致之不正利益。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亦是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而為同案被告蘇義宗犯如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非屬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101年7月24日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華(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5日12:10: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那天在陳碧華那裏簽多少(欠酒帳)?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不知道。 蘇:你不知道! 鄭:對呀,建志有跟她說了。 蘇:對呀,你也要知道多少。 鄭:我不知道耶,呵呵。 蘇:我再打電話給陳碧華。 鄭:好啦,你問她啦。 2.根據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譯文,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總工程司、處長、同案被告蘇義宗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包括同案被告蘇義宗消費在內之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對同案被告鄭文忠覆稱應允及瞭解之意。且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確認約定付款地點及營業時間。從而,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蘇義宗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並不知悉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要求買單付款之情節,其主觀上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關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證人即 同案被告胡佑良如下證述可佐: ⑴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金殿酒店小 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事後 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⑵證人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鄭文忠所處理,是否由鄭文忠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7頁反面-188頁)。 2.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 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 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楊明珠(以下 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安排,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之上級行 政長官,其2人斯時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東道主身 分而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被告郭文才主觀上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㈤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就被告郭文才執行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而之不正利益之犯罪情節,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 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交付,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亦有可議之處。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郭文才有如其起訴之應允被告辛元中關說請託協助將福旺公司承攬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因新增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工項,而申請展延之工期予以迅速核准通過之犯罪情節,且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不正利益,亦不能認 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丁-3之對價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丁-5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 23日及同年月25日,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 朗咖啡館內,分別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 元,共計不正利益款項1,255,000元現金予被告辛元中後 ,與被告陳建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被告郭文才於收受上開不正利益期間,賴聰福 於101年6月20日向辛元中表示,福旺公司承攬臺鐵局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應於同年7月17日完工,惟該 月之工程進度已落後高達23.64%,郭文才明知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應由福旺公司提出趕工計畫,且若無改進情形,將依契約及法令予以終止契約,惟被告郭文才竟以藉展延工期方式將工程履約期限延後,致使福旺公司免遭逾期罰款,被告郭文才因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 不正利益。因認被告郭文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 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丁-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問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均否認上情,並分別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新營善化工期本應於101年7月15日完工,依照雙方工程契約,配合本局旅運計劃、颱風天與其他工程配合施工因素(非廠商因素),可免計工期,有下列幾項: ⑴101年4月18日是228連續假期旅運計劃免計工期4天。 ⑵101年7月9日善化站出租倉庫及空調設備未拆除,影響施 工要徑,展延工期41天。 ⑶101年8月23日配合端午節及颱風豪雨影響疏運,免計工期3天,展延工期2天。 ⑷101年9月24日之A部分:配合臺鐵鐵路地下化善化站新增 設第二月台,須待變更影響主要徑,展延工期15天。 B部分:配合善化站要求增設臨時廁所通道,影響地底開 挖,展延工期15天。 C部分:臺南區101年8月2日停止上班上課1天。 以上共計展延工期81天,所以原訂工期101年7月15日完工,展延至101年10月4日完工。 2.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101年9月報表,本工程預定進度為93%,實際進度為78.39%,落後達 14.61%,未達20%,所以沒有終止契約。 3.因福旺公司進度持續落後,本局嘉義工務段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機關通知廠商應限期改善,嘉義工務 段依法於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3日、 101年9月17日召開協調會並命限期改善,因立約商進度遲未改善,依契約規定,未予計價給廠商,此乃依據契約積極執行,並未有包庇廠商之行為。 4.如廠商持續落後達20%以上,要由嘉義工務段檢具工程進 度表及相關事證,陳報到工務處,再由工務處審核事實後,上簽給局長核定,因為解約是局長權責。因為未達20% ,也就未有解約行為。 5.有關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編號9、10 、11三次都是同事聚餐,我太太也有參加,沒有接受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陳建志接待,且公訴人是將這三次編在太麻里溪的對價上。編號12是編列在101年8月20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對價職務上,此部分是因為 我跟局長去龍井會勘,局長離開後,因為臺中工務段段長說我很久沒有來臺中工務段,所以邀我聚餐,請我吃飯,所以我沒有付錢,在場的都是工務段的同仁,陳建志等人並沒有在場。另外32,900元請庭上釐清其費用,我只有去故鄉KTV,沒有去臺中市御金殿酒店。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101年9月報表,本工程雖有預定進度為93%,實際進度為78.39%,落 後達14.61%,然新營善化車站免於逾期罰款均與鋼構鍍鋅工程無關。再者,上開不計工期之核核准,依工程契約是於事由終止以後45天內申請,故此工程慣例上,施工日報表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會有落差,經常是因為展延事由發生後,廠商未即時向業主申請展延,如將該展延事由考慮進去做進度調整,本工程即不會有進度落後的情形,此有證人胡佑良於原審證述展延是由發生到審查歷時約二星期至一個月以上,證人李學能於原審證述從發生展延事由到核定期間約需兩個月左右,另外系爭工程之鋼構加工係在廠區外,在外面有做,沒有計入進度,可能落後29%是因 為施工預定進度曲線還沒有核定,其只能依據核定前進度通知業主,所以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所反映之進度會與展延事由核准後之調整進度有差異。公訴人及臺鐵局認為有進度落後之逾期情形,明顯未考慮納入不計入工期之事由所生不計入工期之天數。關於展延事由的審查,是由監造單位負責審查,其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臺鐵局核准只是形式審查。故此,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招標案之免於逾期罰款部分,與被告郭文才職務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不正利益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編號9、10 、11三次都是同事聚餐,被告郭文才太太也有參加,沒有接受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陳建志接待。 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 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均辯稱: 福旺公司一切展延事由都與契約相關因素所聲請展延,惟相關單位因行文時間冗長,導致福旺公司從進度表上都一直進度落後,福旺公司當然會緊張,而商請顧問辛元中居中協調公文流程,以維護權益。 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有關鋼構鍍鋅工法之變更,確實由臺鐵局所主導,福旺公司只有聽從配合辦理。又有關工期展延一案,福旺公司均依法依約辦理。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僅係因展延工期公文遲未核發,核定時間竟長達兩個月左右,使系爭工程進度表無法隨之立即修正,以致在尚未修正時期所產生之假性落後,此情事亦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監造單位及業主所知悉。在進度落後之情形,亦非立即解約,而應視廠商有無履約誠意及履約能力而定,必非必然解約。而福旺公司於上開8月間,並無針對大甲、清水及后里工程案有 申請任何展延工期案存在。 2.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與陳建志、胡佑良、鄭文忠及郭文才等人間並不熟識,亦無往來,彼此間之認識過程與關係詳如前述。 被告辛元中部分: ㈠被告辛元中辯稱: 賴聰福有告訴我工程進度高達23.64%,我聽他說完之後,我告訴他,如果真正工程實際進度達到23.64%,我找誰都沒有用,所以我並沒有因為落後23.64%而去找郭文才,商討如何解決的問題,因為公共工程只要落後到20%以上, 就是依法處理,找誰都沒有用,所以我不會因為這樣,再去宴請公務人員,因為我從來都沒有宴請或請託關說公務人員。 ㈡被告辛元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本件因善化站商店遷移(含預留機制加鋼構部分),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李學能建議展延工期41天,最後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102年仲聲義字第59 號)判定展延68天。新營、善化鋼構鍍鋅,建築師建議展延20天,仲裁書判定展延29天,本件新營、善化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計入實際展延及免計工期天數,並無賴聰福於101年6月20日向被告辛元中表示有進度落後23.64%之情形,嘉義工務段亦依李學能建築師之建議,以進度落後10% 而依規定為停止計價之處分。 2.福旺公司於得標新營、善化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後,按得標總價分別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分 別交付275,000元、59萬元及39萬元,共計支付1,255,000元。被告辛元中應福旺公司之要求提供各項顧問服務,其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無對臺鐵局負責臺南新營、善化及臺中大甲、清水、后里等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業務相關人員支付任何不法利益之事實。更無對郭文才為臺南、新營、善化無障礙電梯工程為免逾期罰款,而給付如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12各次宴飲之不法利益情事。 3.郭文才參加起訴書附件二編號9-12次宴飲中被告辛元中僅受陳建志之邀請參加編號9之101年3月13日家味鮮餐廳及 鄉村歌坊之平價餐敘,席間並談及任何有關新營、善化無障礙電梯工程相關事宜,被告辛元中並無任何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工程進度落後逾期罰款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向郭文才提及此部分的事情。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飲宴如前所述,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依監工日報表或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標案管理系統所呈現之施工進度,若有落後,亦有可能尚未按核定之展延日數去調整工程進度,致有所謂假性落後之情事發生。縱令101年6月20日賴聰福向辛元中表示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工程進度落後23.64%屬實,既是核定工期尚未調整,即難認工程進度達20%以上,況業主臺鐵 局業已針對福旺公司工進落後,著手處理,尚難認郭文才有何包庇之情事。賴聰福固有於101年6月20日電話中告知辛元中臺南新營及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工進落後23.64%之情事,惟並未告知被告陳建志知情,辛元中亦未曾將工程進度落後23.64%告訴被告陳建志。 2.賴聰福縱有因福旺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囑其子賴祥宇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嗣辛元中將其中60萬元給付孫廣齊,惟賴聰福、賴祥宇於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時,並未囑辛元中將部分款額給付被告陳建志;辛元中、孫廣齊亦未曾給付被告陳建志任何金錢;又福旺公司,或賴聰福、賴祥宇亦從未給付分文予被告陳建志,業據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屬實。郭文才參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9-12之飲宴,縱該費用係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被告陳建志既未從福旺公司受取好處,辛元中亦未轉交任何金錢,且對福旺公司工進落後一事,毫無所知,衡情不可能萌生以自費為福旺公司向臺鐵局人員行賄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查無以招待郭文才飲宴以換取包庇福旺公司工進落後未予解約為對價之事證。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郭文才收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侍酒 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與被告郭文才經辦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期間,於該工程進度已落後高達 23.64%之際,竟於職務上包庇福旺公司藉展延工期方式將工程履約期限延後,致使福旺公司免遭逾期罰款,具有對價關係為主要論據。 (五)關於上開公訴人起訴福旺公司承攬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程進度落後達23.64%之際,被告郭文才藉由展延工期方式將工程履約期限延後,致使福旺公司免遭逾期罰款之犯罪情節,為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犯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罪之事實行為。惟查,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程進度是否於101年6月20日落後達23.64%;又被告郭文才是否藉由展延工期方式而協助增加福旺公司之履約期限,而受有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均是論斷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無違犯公訴人上開罪行之核心事項,應先予辨別釐清: 關於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程進度百分比計算之歷程,係受制於臺鐵局究否將免計工期事由及展延工期事由予以核定及核定時間等要素,進而影響工程進度落後比率之計算之工程實務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證人即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商李學能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上有預定進度與落後進度比率,這是工程發包以後開工前要提出整個工程計畫每一單項的施工進度及權重的百分比做核定,作為日後施工、計價、進度控制的依據,施工進度表及進度百分比是經過審核的,甲方(指臺鐵局)同意的。在工程發生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的事由時,會發生施工與監造日報表所填寫的實際進度跟考慮該事由(指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的事由)以後的進度調整後的進度是不一樣的情形。在我經歷的展延事由及免計工期事由中,從發生到核定期間大約兩個月左右,所以在兩個月之內會發生實際進度跟考慮該事由(指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的事由)後的調整進度會有差異」(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87頁正反 面),「工程進度的網路曲線是開工時就有核定了,這是依照契約發包時核定的,而101年8月時落後進度達到29% ,在這之前發生101年7月9日出租車倉庫及空調設備未拆 除影響要徑41天及101年4月18日228連續假期免計工期4天,總共45天,這要修正預定進度曲線要經過臺鐵局與工務處同意後,我們要接到公文我們才會回過頭來修正預定進度曲線,所以即使事情發生了,我們還是不能修正,事情發生當下(指101年7月9日出租車倉庫及空調設備未拆除 影響要徑41天及101年4月18日228連續假期免計工期4天)不可以修正預定進度曲線,是要呈報臺鐵局工務處核定後,有正式公文書我們再依據公文書回過頭來修正預定進度曲線」(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90頁正反面),「我剛才 提到一些展延工期先不計入,在業主尚未核定前,不會先去補回這些進度,因為預定進度曲線是有核定的、不能改的,但實際進度曲線是依照現場包括預製的東西去做進度的查核,落後29%的部分是因為施工預定曲線還沒有核定 ,所以不能改,可能才會造成這麼大的落差。實際的進度是依照現場有做哪些東西、廠區有做哪些東西,實際的進度是不會改的,他做了多少我們就寫多少,但預定進度曲線是要依據臺鐵局最後核定的結果我們才能修正預定進度曲線,兩個是不同的,實際的是真的現場有做了哪些,我們就寫實際的進度,那預定是沒有改的。我們會依據核定前的進度來通知業主,因為核定前的進度是有經過臺鐵局同意的,核定的東西是不能改,除非臺鐵局後面有延長工期的部分已經同意了,我們才會依據同意的內容修正預定進度曲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90頁反面-91頁)。 ㈡復據證人李學能建築師提出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101年8月31日監造日報表(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63頁),固然累計落後進度為29.02%,然該日報表亦於第四項填載:「春節免計工期4天(核備);商店倉庫及設備遷移 展延41天(核備);天候因素展延兩天及端午節免計三天合計5天(核備);辦理變更及通往廁所臨時通道申請展 延30天(辦理中);天候因素辦理展延1天(辦理中); 增加熱浸鍍鋅變更展延20天(辦理中);鋼構增加預留機制其展延天數(商議中)」等各項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部分事由尚且在辦理程序中,尚未經臺鐵局核定,對照於證人李學能建築師上開結證尚未經臺鐵局核定前之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事由、日數,並不計入工程進度之網路曲線一情,因而導致累計工程進度落後達29.02%,惟此乃肇因於工程進度歷程係受臺鐵局究否將免計工期事由及展延工期事由予以核定,進而影響工程進度後比率之計算結果,並非逕可認定福旺公司實際累計落後工程進度達29.02%。」 ㈢再者,根據證人李學能建築師提出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歷次辦理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文件資料(詳附件十五,即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14-233頁),顯示各該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發生時日、實際核定日,確有影響工程進度後比率之計算結果,詳述如下: 1.第一次免計工期事由:101年2月25日至28日,配合臺鐵局228連續假期旅客疏運計畫,免計工期4日。遲至101年3月22日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通知核定不計入工期。 2.第二次免計工期事由: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25日配合善化站遷移商店、倉庫冷氣設備,免計工期41日。遲至101年5月15日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通知核定不計入工期。 3.第三次免計工期事由:101年6月12日、6月20日經行政院 公告為天然災害日,免計工期2日;101年6月22日至24日 配合臺鐵局端午節旅客疏運計畫,免計工期3日。均遲至 101年8月14日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通知核定不計入工期。4.第四次免計工期暨展延工期事由:101年8月2日經行政院 公告為天然災害日,免計工期1日;101年5月29日至6月27日配合月台增設銜接機制、設置臨時通道、地坪改善工程,展延工期30日。均遲至101年8月29日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通知核定不計入工期。 5.第五次免計工期事由:101年9月28日至9月30日配合臺鐵 局中秋節旅客疏運計畫,免計工期3日,遲至101年10月19日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通知核定不計入工期。101年6月30日至7月2日配合臺鐵局大學指考輸運計畫,免計工期3日 ,遲至101年10月26日經臺鐵局嘉義工務段通知核定不計 入工期。 6.依據仲裁結果展延工期事由:依據我國仲裁協會102年仲 聲(義)字第59號判斷書所載,包括辦理變更設計展延68日、增加鋼構數量及製作時間展延32日、增加鋼構吊裝作業時間展延24日、增加熱浸鍍鋅工項展延29日等事由,上開仲裁判斷完成之時間,已是本案工程履約完畢後之103 年1月12日。 7.綜上,上開各項免計工期事由、日數,展延工期事由、日數,具非當月即獲得臺鐵局核定認可,因而於福旺公司執行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履約工程進度計算,可見公訴人起訴福旺公司於101年6月間落後工程進度達23.64%,尚且未計入上開部分免計工期、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影響實際落後之工程進度比率計算結果,故公訴人逕認福旺公司於101年6月間落後工程進度達23.64%,實嫌速斷,而有不妥。 ㈣又上開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包括辦理變更設計展延68日、增加鋼構數量及製作時間展延32日、增加鋼構吊裝作業時間展延24日、增加熱浸鍍鋅工項展延29日等事由,業經我國仲裁協會判斷在案,並且福旺公司均獲得合理之展延工期日數。足見上開各項展延工期事由,確屬必要且合理,而無虛偽掩飾之情形,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假借各項展延工期之事由而將本案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履約期間延後等情節,欠缺實證,顯有瑕疵可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各次飲宴,是否為被告郭文才 向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101年3月13日 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12:2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1-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小辛,我在家味鮮(餐廳),你有空過來。 辛元中: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45: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沒找總仔? 張素惠(以下簡稱張):他說媳婦有來,一家人要聚餐。鄭:你看要不要約周祖德? 張:你那邊幾人? 鄭:我們這邊沒幾人。 張:課長也不在啊,被處長約去了。 鄭:你約周祖德啦。 張:好。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8:58: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你星期四晚上還是星期五晚上有空?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怎樣? 鄭:小辛約吃飯啦。星期四可以嗎? 胡:可以啊。 鄭:你回去啦? 胡:在家裡啊。 鄭:晚點要不要出來? 胡:不用啦。 鄭:我等一下要搭高鐵下去啦,你自己編一下理由,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他吃一吃就要走了,我現在跟郭副座他們在一起。 胡:好。 ⑷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1年3月14日21:36:0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54頁): 短訊內容:陳董!!3/13=16750-3/14=19700共36450《丸子》 2.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本次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之飲宴,但並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且據被告 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同案被告鄭文忠)或他找去的朋友,他會跟經理說,當天消費金額經理會傳簡訊給我,我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允許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即明(原審卷㈠152頁);而同案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接受招待不正 利益之際,由其糾集同仁、邀宴酒伴一同作樂之事實,而於調查中供認:「我基於同事情誼,帶周祖德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㈠234頁反面);「一般有臺鐵局的長官來臺中,我通常都會請陳建志到場陪同與支付款項,101年8月10日除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外,我記得有我、段長胡佑良及其他臺中工務段同事有到彰化滿庭芳KTV會面應酬,…當日消費應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5頁反面);「101年8月20日因臺鐵局工務處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 236頁正反面);「101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我打電話給吳瑞隆,目的是要叫吳瑞隆於8時30分到臺中市御金殿理 容KTV酒店,陪我及胡佑良喝酒,…由陳建志支付」(他 字卷㈩282頁);「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 仁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良,邀他們 前來喝酒,…我也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也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本院根據上 開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鄭文忠供認之事實為基礎,認為同案被告鄭文忠確有藉由接受不正利益飲宴方式,廣邀同樂相伴之人,達到或與該等同仁、友人建立情誼,聯絡聚會之目的,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被告郭文才抗辯其係應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而前往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並非無據,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可說明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被告郭文才,而非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本次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 101年6月30日飲宴,為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之不正利益飲宴,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根據上開通聯電話內容,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同案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2.復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 華登卡拉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同案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可見被告陳建志係為周全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建立職務關係之緊密聯絡脈動,遂同意併與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攜同前來之其他同仁、友人,同案被告蘇義宗藉以被告陳建志招待飲宴方式而達到或與其同仁建立情誼,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具屬於同案被告蘇義宗因此飲宴而獲致之不正利益。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亦是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而為同案被告蘇義宗犯如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非屬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101年7月24日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華(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5日12:10: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那天在陳碧華那裏簽多少(欠酒帳)?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不知道。 蘇:你不知道! 鄭:對呀,建志有跟她說了。 蘇:對呀,你也要知道多少。 鄭:我不知道耶,呵呵。 蘇:我再打電話給陳碧華。 鄭:好啦,你問她啦。 2.根據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譯文,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總工程司、處長、同案被告蘇義宗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包括同案被告蘇義宗消費在內之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對同案被告鄭文忠覆稱應允及瞭解之意。且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確認約定付款地點及營業時間。從而,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蘇義宗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並不知悉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要求買單付款之情節,其主觀上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關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 如下證述可佐: ⑴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金殿酒店小 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 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⑵證人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卷-⑵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鄭文忠所處理,是否由鄭文忠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7頁反面-188頁)。 2.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 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 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楊明珠(以下 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同案被告辛元中、被告陳建志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安排,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 之上級行政長官,其2人斯時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 東道主身分而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被告郭文才主觀上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㈤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就被告郭文才執行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而之不正利益之犯罪情節,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 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交付,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亦有可議之處。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被告郭文才有如其起訴之藉由展延工期方式將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工程履約期限延後,而包庇福旺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犯罪情節,且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不正利益 ,亦不能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丁-5之對價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賴 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丁-6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 23日及同年月25日,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 朗咖啡館內,分別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 元,共計不正利益款項1,255,000元現金予被告辛元中後 ,與被告陳建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被告胡佑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被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之期間,福旺公司承攬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於101年8月間,因泰利颱風及配合臺鐵局該年端午節旅運計畫須辦理展延工期,又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H型鋼構 鍍鋅防鏽之工項(預算金額:4,489,501元)在即,福旺 公司為求前揭事項及辦理之展延工期事項順利經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等審批通過,而提出申請,嗣經臺中工務段於101年8月8日簽辦第一次鍍鋅變更設計4,489,501元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動支資本支出請示單,先由被告鄭文忠於該請示單上蓋被告胡佑良之甲章職章,代理胡佑良決行後,被告郭文才再於101年8月21日在臺鐵局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蓋章表示同意該變更設計案,臺鐵局工務處遂於101年8月23日以工管理字第1010011501號函,函示臺中工務段表示福旺公司所申請展延之工期已准予通過。因認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丁-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問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均否認上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情節,並分別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本案鋼構變更設計是臺中工務段主辦人員謝文昌及主任朱我帆主動提及,臺中工務段也經過委託的建築師評估,也經過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4日兩次研討,由建築師向 工務段提報,工務段以101年7月2日提報變更設計,經工 務處橋隧科101年7月9日上簽,經過股長、科長、處長、 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最後由授權之副局長簽核定,我並非決定權限之人。 2.鐵路局變更工程設計,要先簽准後才能將變更設計預算書送核,副局長於101年8月4日核定後,工務段才將101年8 月7日工程變更預算書送到工務處核章,經過層層審核, 最後101年8月24日核准,由授權之副局長核准,我並非決定權限之人。 3.有關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編號9、10 、11三次都是同事聚餐,我太太也有參加,沒有接受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陳建志接待,且公訴人是將這三次編在太麻里溪的對價上。編號12是編列在101年8月20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對價職務上,此部分是因為 我跟局長去龍井會勘,局長離開後,因為臺中工務段段長說我很久沒有來臺中工務段,所以邀我聚餐,請我吃飯,所以我沒有付錢,在場的都是工務段的同仁,陳建志等人並沒有在場。另外32,900元請庭上釐清其費用,我只有去故鄉KTV,沒有去臺中市御金殿酒店。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本案鋼構變更設計是臺中工務段主辦人員謝文昌及主任朱我帆主動提及,臺中工務段經過委託的李學能建築師連同秉群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通霄、苑裡及三義站工程通案評估,並經過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4日兩次研討,由 建築師向工務段提報,工務段以101年7月2日提報變更設 計,經工務處橋隧科101年7月9日上簽,經過股長、科長 、處長、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最後由授權之副局長簽核定。本件變更設計是由建築師負責提出概算實質審查,臺中工務段及鐵路局僅負責形式審查,就形式審查部分,前後歷經15位人員行政核章,被告郭文才只是其中一位,並非最後有決定權限之人,不會做實質審核,起訴書第29頁最後第5行指出經被告郭文才蓋章表示同意變更設計, 並非事實。再者,就鋼構熱浸鍍鋅變更設計之工程款及工期,依據李學能於原審證述,鐵路局均係依據102年仲聲 (和)字第067號仲裁判斷書給付工程款及展延工期,與 變更設計及預算通過無關聯性,故此,關於不正利益部分,沒有辦法與被告郭文才行政核章之行為做連結。 被告胡佑良部分: ㈠被告胡佑良辯稱: 1.這個鋼構變更案是經由建築師編列變更預算及圖說,送達工務段,經承辦人員、主任審核後,送段長室。茲因段長室缺少一位副段長,所以一般施工方面相關的業務,均由我段長兼代,有關本案之變更設計,是由我本人看過後,再請辦公室小姐核章,因為本案工程最主要是委託建築師事務所全權設計監造,所以原則上是由監造單位負責處理,至於工務段是程序上核章,呈送上級工務處再做最後的確認。 2.有關本案變更是由本工務段主任及主辦人員基於電梯大部分位於海線及週邊有電車線,考量日後維修困難及保養人力經費,所以才建議變更調整鋼構熱浸鍍鋅的工項,以增加鋼構防鏽之耐久性。 ㈡被告胡佑良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依郭文才、辛元中、謝文昌、朱我帆、李學能等證人所證,本案熱浸鍍鋅防銹處理之變更設計,係臺中工務段主辦人員謝文昌所提出,經開會討論,及經主管單位臺鐵局工務處同意後,臺中工務段始將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送請工務處審定,被告胡佑良並無核定權,核准變更預算之權限,顯然不在被告胡佑良之職務範圍。 2.101年8月20日之飲宴,辛元中並不知情,費用亦非其所付,在該次飲宴之前,其未曾就該工程變更設計事項對胡佑良有所請託,且在101年8月20日飲宴之前,臺中工務段相關人員於上開預算書及請示單用印之一般行政程序公文流程,早在101年8月8日即已完成,如何可能於101年8月20 日飲宴時始與郭文才就其在上開預算書及請示單上同意一事互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胡佑良、鄭文忠、郭文才3人共同對於彼等 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101年8月20日與陳建志在故鄉KTV飲 宴之不正利益。 被告鄭文忠部分: ㈠被告鄭文忠辯稱: 1.有關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變更設計、議價、展延工期,不是我的職務範圍,我沒有權限參與,也從來沒有參與,更沒有人請託我協助。 2.起訴書提到有關我在101年8月8日及101年9月7日在相關變更設計預算動支資本請示單及變更概算書蓋有甲章,這部分甲章不是我本人所核章,因為101年8月8日我全日公出 ,而101年9月7日我休假,相關文件甲章押註日期及時間 不是我的筆跡。依我的習慣,如果我看過的話,我會先押註日期時間後,由辦公室小姐使用我的甲章並蓋用。 ㈡被告鄭文忠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鄭文忠並非材料處承辦採購人員,並無經辦此部分採購案之採購職權,此部分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並非被告鄭文忠之職權範圍,且實際上,被告鄭文忠亦未參與此部分電梯工程辦理變更設計。 2.此經原審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交互詰問具結作證屬實,被告鄭文忠雖有接受陳建志招待飲宴,但與此部分之電梯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無關,既無職務上關係,亦無對價關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情事。 3.本件電梯工程屬施工部分,依其等之分工,並非被告鄭文忠之職務權限。本件電梯工程嗣後辦理H型鋼構鍍鋅防鏽 變更設計,亦係由承辦人員謝文昌、施工主任朱我帆所提出,並經由臺中工務段、工務處指派之人員與監造設計之李學能建築師開會決議,被告鄭文忠從未主持相關會議,且101年8月8日早上8點至下午5點被告鄭文忠均因公外出 ,如何代替被告胡佑良在請示單上蓋甲章。通霄、苑裡及三義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得標廠商既非福旺公司,若真有公訴意旨所指違法行為,何以通霄、苑裡及三義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需一同辦理變更設計。參以系爭電梯工程鋼構除鏽處理變更為熱浸鍍鋅,將造成福旺公司需重新與廠商議價等問題,顯無益於福旺公司。 4.至於101年8月20日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歡唱飲宴,亦僅有 臺鐵局人員參加,飲宴過程中亦未提及本件電梯工程。 被告賴聰福、賴祥宇部分: ㈠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辯稱: 福旺公司只是配合業主要求辦理變更,已經是有所損失,包括工期和金錢價金,業主方面因為他們的行政流程冗長,造成福旺公司損失甚鉅,相關變更福旺公司一切皆依業主指示配合辦理。 ㈡被告賴聰福、賴祥宇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101年5月21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召開鋼構鍍鋅防鏽之相關會議,福旺公司並未接獲通知,更未派員參與,事後僅有收到該次會議記錄,此有公文為證。有關鋼構鍍鋅防鏽之議題,乃由業主主導,福旺公司只有聽從配合辦理。且一開始福旺公司得知鋼構要鍍鋅一事,曾表示反對意見,蓋如要鍍鋅,將改變原先設計之工法,甚而已完成之部分須重新加工,進而影響工期,甚而增加施工成本。然後來臺中工務段決議仍要改採鍍鋅工法,福旺公司基於施工一致性之成本考量,以及增加工期考量,後來確實有致電給顧問辛元中說明,詢問該新營及善化站同樣為李學能建築師設計之工程案,不知能否協商比照辦理,以符業主之需求。但福旺公司絕無要求顧問辛元中向郭文才關說等情存在。 2.該變更設計核准事項,一切係依臺鐵局內部之正常流程予以核准,且該申請案係先經臺鐵局之副局長於101年8月1 日即已同意蓋章,並於101年8月7日發函給臺中工務段, 臺中工務段之人員(即郭文才、鄭文忠)方根據臺鐵局所發的函去送變更概算的請示單來蓋章,且該文件蓋章之流程係於101年8月8日即經證人胡佑良蓋章,順著流程方剛 好由證人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蓋章,故該核准流程,顯在公訴意旨所述101年8月20日於臺中市故鄉KTV之歡唱飲 宴之前已於業主內部達成共識,而與該次飲宴不具任何對價關係。 被告辛元中部分: ㈠被告辛元中辯稱: 有關熱浸鍍鋅部分並非福旺公司主導,事實上一開始福旺公司並無意願處理熱浸鍍鋅部分,更無可能以所謂的不正利益做交換動作。這個是開完會之後,才知道消息要變更熱浸鍍鋅,當時賴聰福跟我通電話時是很反對變更的,不可能因為我們反對變更,還要去交付公務人員任何的不正利益。 ㈡被告辛元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臺中大甲、清水、后里等車站變更設計鋼構鍍鋅防銹處理,純係由臺中工務段主辦工程師謝文昌基於海線鐵路易遭鹽害,維護保養不易,為期延長鋼構使用年限及節省財力、人力之需要而提出構想,經臺中工務段於函徵李學能建築師意見開會後,而決議採鋼構鍍鋅處理,報奉臺鐵局核定後,再簽報動支預算448萬9,501元資本支出,經由段長胡佑良於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上簽註00000000(101年8月8日11時30分)委由段長室小姐代蓋段長甲章 決行報臺鐵局核定。且101南8月8日當天副段長鄭文忠全 天公出,絕無代段長胡佑良蓋用甲章之情事。 2.關於臺中大甲、清水、后里等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因泰利颱風核定展延工期一天,端午節輸運旅客停計工期三天,均係業管單位基於天候因素或輸運旅客之需要,依約所採取必要作為,要無任何關說或給付不正利益之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 3.被告辛元中收受福旺公司負責人賴聰福及賴祥宇分別於101年2月1日、同年月23日及25日各交付275,000元、590,000元及390,000元之款項,純屬顧問費性質,負責為福旺公司引介廠商及處理事務上需與臺鐵局業管機關協調及文書作業等事項,並非作為行賄臺鐵局人員之用途,被告辛元中亦未曾支付任何與臺鐵局人員宴飲之費用。工務處依公文流程逐級簽核,被告郭文才20日核章後,逐級簽奉副局長於8月24日核准,時間日期與8月20日在臺中故鄉KTV宴 飲,純屬巧合,並無任何職務上之對價關係,況當日被告郭文才係因代理處長之職務上關係陪同局長范植谷前往龍井會勘完成後局長搭車北返,胡佑良為祝賀郭文才代理處長而力邀郭文才晚間餐敘,席間並無陳建志及辛元中在場,被告辛元中始終並不知悉該次宴飲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通過變更設計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向胡佑良、郭文才、鄭文忠提及任何熱浸鍍鋅變更的事情。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飲宴如前所述,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沒有任何對價關係。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臺中大甲、清水、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案,既是臺鐵局主動提出,並非福旺公司提出申請,福旺公司對臺中大甲、清水、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案,既無所求,自無行賄臺鐵局官員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之必要。 2.賴聰福縱有因福旺公司得標上開工程,囑其子賴祥宇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嗣辛元中將其中60萬元給付孫廣齊,惟賴聰福、賴祥宇於給付125萬5,000元予辛元中時,並未囑辛元中將部分款額給付被告陳建志;辛元中、孫廣齊亦未曾給付被告陳建志任何金錢;又福旺公司,或賴聰福、賴祥宇亦從未給付分文予被告陳建志等情,業據賴聰福、賴祥宇、孫廣齊、辛元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屬實。被告陳建志既未自福旺公司受有任何好處,受有125萬 5,000元之辛元中,亦未曾因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案委請被 告陳建志以其自費招待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飲宴,向彼等關說,賴聰福、賴祥宇亦未因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案,有任何請託被告陳建志替福旺公司關說或行賄臺鐵局官員等。被告陳建志就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既一無所知,且事不關己,自無萌生以自費為福旺公司招待飲宴行賄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等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查無被告陳建志係以招待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飲宴,換取鋼構鍍鋅變更設計案核准為對價之證據。 (四)關於上開公訴人起訴福旺公司承攬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因泰利颱風、101年端午節旅運計畫及第一次變更 設計而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被告賴聰福、賴祥宇 、辛元中、陳建志為求辦理展延工期一事順利通過,乃向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分別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38至106、150至224等各次不正利益,先由被告鄭文忠代理被告胡佑良於101年8月8日之資本支出工程類 預算動支資本支出請示單(第一次變更)蓋章,被告郭文才再於101年8月21日核批,最後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8月23日以工管理字第1010011501號函,函示臺中工務段表示福旺公司所申請展延之工期已准予通過之犯罪情節,為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犯行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罪之事實行為。 (五)承上,惟查,關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泰利颱風、101年端午節旅運計畫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等事項,因而辦理展延工期部分,是否為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予以核批准許;又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否藉由上開核批展延工期之職務而受有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均是論斷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無違犯公訴人上開罪行之核心事項,應先予辨別釐清: 關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泰利颱風、101年端午 節旅運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 項等展延工期歷程: ㈠就泰利颱風、101年端午節旅運計畫而展延工期部分: 根據證人李學能建築師提出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歷次辦理展延工期相關資料文件及會議紀錄(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86-213頁),其中101年6月20日因泰利颱風而停止上班上課一日,故該日免計工期;101年6月22日至25日配合臺鐵局101年端午節疏運計畫,免計工期3日。上開免計工期4日均非可歸責於福旺公司,應予展延,且經臺 中工務段施工室主任朱我帆於101年7月10日召開工期協調會,會中針對上開泰利颱風及端午節疏運計畫而免計日數共4日部分,依據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工程契約 第7條、第17條約定,辦理展延工期4日,臺中工務段並於101年7月12日函知上開會議結論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設計監造商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李學能建築師據上開會議結論及臺中工務段函文,而予以變更工程進度曲線展延工期4日(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93-195頁)。因 此上開泰利颱風、101年端午節旅運計畫而展延工期部分 ,與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於101年8月8日之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動支資本支出請示單(第一次 變更)蓋章核批之職務,並無關係。公訴人舉出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於101年8月8日之資本支出工程類預 算變更請示單(第一次變更)蓋章核批(請示單附於他字卷234頁)為證,欲佐實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 協助通過展延工期一事,然查,該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僅係臺鐵局工務處依據臺中工務段通過後開所述之熱浸鍍鋅工項,影響原工程預算因而必需辦理工程預算變更,與上開泰利颱風、101年端午節旅運計畫而展延工 期部分,毫不相關。公訴人就此起訴犯罪情節之舉證,顯有誤會。 ㈡就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緣由及 歷程: 1.證人即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經辦人謝文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鋼構鍍鋅防鏽變更設計是由我提出,主任朱我帆及段長胡佑良,我跟他們說明這個案子為什麼沒有鍍鋅的部分,因為我們有一些車站是緊臨海線,因為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及通霄、苑裡、三義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這二個案子是屬於勞務契約,是由吳志強承辦的,所以開會時都由他來做記錄,我們再根據開會的決議再往上呈報。當初就是因為我看到這個施工圖說,沒有鍍鋅的部分,所以我就去跟主任朱我帆及段長胡佑良討論,最後決議由承辦的勞務契約承辦人員發開會通知單,經與會討論了二次,往上呈核,也經過我們處層級的核定單位發文同意辦。這個工程設計變更熱浸鍍鋅防鏽不是出於胡佑良的指示。這個案子是101 年3月2日開工,101年5月召開熱浸鍍鋅第一次會議,就是由勞務契約的承辦人員吳志強召開二次,一次是5月21日 、一次是6月4日」(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26頁反面-127頁反面),「當初是我私底下看到設計圖說,我跟我們主任、段長討論,討論之後就請勞務契約的承辦工程師吳志強,由他來召開,因為這整個設計案跟委託規劃設計案是由他承辦的,所以由他主導召開會議,段長主持,一開始的起心動念是我,沒有人指示我」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28頁反面)。 2.證人謝文昌於偵查中證稱:「鍍鋅是我跟當時的朱我帆主任反應的,並不是上級來的壓力」等語(他字卷26頁);於調查中證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原設計內容是將鋼架做一般鋼構的油漆,包括底漆、面漆及防火漆,耐用年限約5年左右,因為大甲、清水是靠海邊,受海 風吹拂,一般鋼構的油漆防鏽能力較差,導致高架電梯工程及相關週邊設備日後維修困難,所以臺鐵局有主動要求承包商進行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追加金額是一公斤13元,總價約400多萬元。至於原設計為何沒有鍍鋅 之設計,因當時委託規劃設計案是由另一名工程師吳志強負責承辦。設計部分是由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至於為何沒有鍍鋅的設計,我不清楚。在工程施工期間,我發現鋼架結構並未做鍍鋅的設計,經我請教吳志強工程師,他表示因為他為新進人員,不清楚需不需要做鍍鋅設計,於是我與吳志強去向工務段施工室主任朱我帆反應,朱我帆也認為靠近海邊的工程有必要做鍍鋅處理,所以再向段長胡佑良報告,經主任朱我帆向工務處瞭解有無結餘款後,再由吳志強發開會通知單,於101年4、5月間召開2次會議。我在工程契約及圖說上發現鋼架結構僅塗底漆、面漆、防火漆,至於底漆是酸磷底漆或是鋅粉底漆,我不確定,要看圖說及契約才清楚,依我的經驗與專業,鋼構鍍鋅的防鏽能力絕對強過原設計,而且彰化火車站於101年間 的無障礙電梯工程也是使用鍍鋅,所以基於上述原因,我才去請教吳志強後,向朱我帆反應,並沒有工務段長官或臺鐵局授意我如此做」等語(他字卷12頁反面-13頁反 面)。 3.證人即前臺中工務段施工室主任朱我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鋼構鍍鋅防鏽變更設計是由臺中工務段提出的。是謝文昌來找我想到要做這個鍍鋅防鏽變更設計。因為我們施工的位置靠海,鋼構鐵件的部分特別容易受到鹽害,生鏽會特別的快,我們為了拉長它的使用年限,避免它在很短的時間內生鏽,我們就需要去維修保養,增加我們日後養護維修的人力跟經費,所以我們希望在施工階段就可以先用熱浸鍍鋅來增加鋼構防蝕的能力。段長胡佑良沒有預先指示要提出這個變更設計」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30頁反面-131頁)。 4.證人朱我帆於調查中證稱:「本案承辦人是本室謝文昌,他在鋼構材料加工前,向我建議,是否應提昇鋼構防鏽能力,我也認同,考量施工地點靠海邊,海風含鹽量較高,較易鏽蝕,為提升鋼構防鏽能力,減少日後維修保養的時間、人力及經費,應辦理鋼構鍍鋅的變更設計,經向段長胡佑良報告後,獲得段長的支持同意後,便指示我們依臺鐵局的程序,召開變更設計會議,由總局工務處、政風室、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承包商福旺公司及本工務段均派員參加,獲得同意變更設計之結論後,依本局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將前述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中的鋼構部分,再追加熱浸鍍鋅的程序,以增加防鏽能力,我印象中,變更設計追加金額約400餘萬元」,「本 追加變更設計並非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與副段長鄭文忠主動提出,而是本室承辦人的建議,經我轉陳報獲得段長同意後,依規定辦理。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或副段長鄭文忠並無私下要我代表提出有關該工程施工鋼構鍍鋅之變更設計案」,「本案是到現場施工時,謝文昌始發現有此疑慮,由於事後維修也是由本室來負責,若能變更設計為較高防鏽程度的鋼構鍍鋅,對本室日後維修工作的推行也較順遂」,「我與謝文昌認為施工地點靠海邊,海風含鹽量較高,較易鏽蝕,為提升鋼構防鏽能力,減少日後維修保養的時間、人力及經費,有必要加強防鏽能力,變更設計為鋼構鍍鋅,此提案均是依照現場工程需要提出,我跟謝文昌並無受到臺中工務段長官或臺鐵局授意」等語(他字卷19頁正反面)。 5.證人即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設計監造商李學能建築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一般工程只要沒有特殊需求、沒有特殊要求最基本的工法就是先做噴砂處理,再用鋅粉底漆,再塗上一小時的防火時效,這是全臺灣鋼構最基本的防鏽處理。塗鋅粉底漆是防鏽最低階的處理方式。鋼構做熱浸鍍鋅處理是會比較高階,會使鋼構的使用年限加長。在業主的費用充裕的情況之下,我會建議用熱浸鍍鋅」(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34頁),「臺中工務段要變更成熱浸鍍鋅,我的建議是熱浸鍍鋅會比較好,但前提是要有足夠的工程費用。開會前的會議通知就已經有寫,開會的開會事由就是鋼構變更除鏽處理研議會議,我只是建議,他們問我說這個好不好,我就我的專業,我認為熱浸鍍鋅對鋼構的使用年限是有幫助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㈣- ⑵卷137頁反面-138頁)。 6.復據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其中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賴聰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5月21日15:17:44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39-540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賴聰福(下稱賴):辛仔!我們那個臺中工務段,我們工程鋼構的部分,他們今天有開會,初步是很有那個意思要將我們鋼構部分,變做鍍鋅啦!因為他們說那個地方在海邊啦,如果沒有鍍鋅,怕很快會損害掉,現在衍生說就是價格的問題,因為我們已經把東西買到工地了,但是他現在才說要把它變更成做這樣鍍鋅的東西,所以變成我們成本會變的較高。 辛元中(下稱辛):它上面本來有沒有說要鍍鋅? 賴:一開始是沒有,現在就是要把它改為鍍鋅。 辛:是誰提的? 賴:是工務段承辦謝仔提的! 辛:是工務段本身發動的?謝的喔? 賴:嗯,今天有開會啦,初步是同意,不只是我們,還有炳群(音譯)他的三個站都一樣要處理,所以造成我們兩邊的報價都要相同,就是你要跟周仔連絡一下。辛:喔。 根據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賴聰福、辛元中對於臺中工務段進行鋼構熱浸鍍鋅之規劃一事,確實事先毫無所知,自無運作請託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情。甚且,被 告賴聰福向被告辛元中抱怨,因已價購鋼材並運至工地現場,臺中工務段臨時要求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將 增加施工程本。 7.再者,臺中工務段就通宵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增加鋼構變更除鏽工項(即鋼構熱浸鍍鋅),先後召開二次研議會議如下: ⑴101年5月21日召開通宵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鋼構變更除鏽處理研議會議,達成:原設計鋼構防鏽部分,為考量延長使用年限及數處車站鄰靠海線,經李學能建築師建議,本段同意改採熱浸鍍鋅方式辦理;請建築師依熱浸鍍鋅工法,編列預算及工項分析;原設計鋼構底漆,因改採熱浸鍍鋅工法,需配合更改材質,請建築師在不增加經費原則下,研議改採介面漆替換原底漆之可行性及成本分析,並確定介面漆材質等結論(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36-237頁之會議紀錄)。 ⑵嗣再於101年6月4日召開通宵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大 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鋼構變更除鏽處理第二次研議會議,達成:本兩案原設計鋼構材料部分,雖設計防鏽處理,惟因數處車站鄰靠海線,考量增加鋼構防鏽耐久性及節省日後維護人力及經費,故同意追加新增項目鋼構熱浸鍍鋅,立約商(指承攬商福旺公司、秉群營造有限公司)同意配合辦理;熱浸鍍鋅加工部分,建請本局工務處先行辦理議價程序,以利工進等結論(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 239-240頁之會議紀錄)。 8.綜上,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變更設計而增加H型 鋼構鍍鋅防鏽工項(即鋼構熱浸鍍鋅),係因臺中工務段佐級技術助理謝文昌、時任施工室主任朱我帆考量該等工程車站鄰近海線,為延長鋼構防鏽耐久性及節省日後維護人力及經費,因而變更原鋼構工法之設計,而改採較高等級之防鏽處理即熱浸鍍鋅工法,而非承攬商福旺公司主動向業主臺鐵局臺中工務段,或向設計監造商李學能建築師提出變更請求,福旺公司係應臺鐵局之需求,而於工進進行中,被動配合辦理鋼構熱浸鍍鋅之變更設計。公訴人起訴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冀求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變更設計而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 (即鋼構熱浸鍍鋅)順利通過被告郭文才、胡佑良、鄭文忠審核之犯罪情節,要與上開事證相違,而有顯著瑕疵可指。 9.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於101年8月8日之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變更請示單(第一次變更)蓋 章核批部分(他字卷234頁),則是臺鐵局工務處依據 臺中工務段通過後開所述之熱浸鍍鋅工項,影響原工程預算因而必需辦理工程預算變更,所進行之簽核預算變更之行政結果,要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變更設計而增加H型鋼構鍍鋅防鏽工項(即鋼構熱浸鍍鋅)無涉。 ㈢再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部分而論: 1.由於臺中工務段佐級技術助理謝文昌、時任施工室主任朱我帆考量該等工程車站鄰近海線,為延長鋼構防鏽耐久性及節省日後維護人力及經費,因而變更原鋼構工法之設計,而改採較高等級之防鏽處理即熱浸鍍鋅工法,承攬商福旺公司亦因而配合辦理該向熱浸鍍鋅工法之變更設計,惟據此而衍生增加之鋼構數量、工期展延等爭議,福旺公司與臺鐵局有不同之主張,福旺公司遂尋求我國仲裁協會之解決途徑,而訴請仲裁判斷,經仲裁協會以102年仲聲( 和)字第67號仲裁判斷後,認為鋼構結算數量多於契約數量應展延工期34日、新增鋼構熱浸鍍鋅工項應展延工期15日、鋼構數量增加影響吊裝作業時程應展延工期23日等事實,有證人李學能建築師提出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歷次辦理展延工期說明表暨檢附之102年仲聲(和)字 第67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可佐(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86、207-210頁)。 2.可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部分,是經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判斷方式解決福旺公司、臺鐵局之間對於上開展延工期之爭議,福旺公司因而獲得合理且必要之展延工期日數。公訴人起訴係經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以核批資本支出工程類預算動支資本支出請示單方式後准許展延工期,已有誤解。3.又公訴人另表明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8月23日以工管理字第1010011501號函為證,欲佐實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核批福旺公司所申請展延之工期通過,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101年8月23日之工管理字第1010011501號函至本院,以致本院無從審認該函文內容表意內容究為何,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部分犯罪情節有無關聯性;況且根據上開仲裁判斷之事實及歷程,顯然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部分,福旺公司與臺鐵局各自有不同之主張,因而發生履約糾紛,福旺公司提請仲裁判斷之前,臺鐵局臺中工務段且於102年1月31日召開工期檢討會,會中達成:有關本工程新增熱浸鍍鋅工項部分請立約商(即福旺公司)採履約爭議調解辦理之結論,有該檢討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交互詰問㈣- ⑵卷244-245頁),顯見臺鐵局、福旺公司就大甲等車站 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部分,仍存有極大之爭議,而足以推斷臺鐵局工務處自無核准福旺公司申請上開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之事實。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以101年8月23日以工管理字第1010011501號函核准通過福旺公司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之展延工期部分,予以核准通過,應與真實不符,亦有顯著瑕疵可指。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各次飲宴,是否為被告郭文才 向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收受之不正利益: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101年3月13日 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12:2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1-34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小辛,我在家味鮮(餐廳),你有空過來。 辛元中:好。 ⑵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使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45: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沒找總仔? 張素惠(以下簡稱張):他說媳婦有來,一家人要聚餐。鄭:你看要不要約周祖德? 張:你那邊幾人? 鄭:我們這邊沒幾人。 張:課長也不在啊,被處長約去了。 鄭:你約周祖德啦。 張:好。 ⑶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8:58: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你星期四晚上還是星期五晚上有空?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怎樣? 鄭:小辛約吃飯啦。星期四可以嗎? 胡:可以啊。 鄭:你回去啦? 胡:在家裡啊。 鄭:晚點要不要出來? 胡:不用啦。 鄭:我等一下要搭高鐵下去啦,你自己編一下理由,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他吃一吃就要走了,我現在跟郭副座他們在一起。 胡:好。 ⑷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1年3月14日21:36:0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54頁): 短訊內容:陳董!!3/13=16750-3/14=19700共36450《丸子》 2.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本次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之飲宴,但並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且據被告 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同案被告鄭文忠)或他找去的朋友,他會跟經理說,當天消費金額經理會傳簡訊給我,我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允許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即明(原審卷㈠152頁);而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接受招待不正利益 之際,由其糾集同仁、邀宴酒伴一同作樂之事實,於調查中供認:「我基於同事情誼,帶周祖德赴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消費」(他字卷㈠234頁反面);「一般有臺鐵局的 長官來臺中,我通常都會請陳建志到場陪同與支付款項,101年8月10日除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外,我記得有我、段長胡佑良及其他臺中工務段同事有到彰化滿庭芳KTV會 面應酬,…當日消費應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5頁 反面);「101年8月20日因臺鐵局工務處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236頁正反面);「101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我打電話給吳 瑞隆,目的是要叫吳瑞隆於8時30分到臺中市御金殿理容 KTV酒店,陪我及胡佑良喝酒,…由陳建志支付」(他字 卷㈩282頁);「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的同仁 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良,邀他們前 來喝酒,…我也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也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本院根據上開 被告陳建志、鄭文忠供認之事實為基礎,認為被告鄭文忠確有藉由接受不正利益飲宴方式,廣邀同樂相伴之人,達到或與該等同仁、友人建立情誼,聯絡聚會之目的,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被告郭文才抗辯其係應被告鄭文忠邀約而前往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並非無據,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可說明本次飲宴應係被告鄭文忠邀約被告郭文才,而非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本次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101年6月30日飲宴,為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之不正利益飲宴,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根據上開通聯電話內容,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同案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2.復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 華登卡拉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同案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可見被告陳建志係為周全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建立職務關係之緊密聯絡脈動,遂同意併與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攜同前來之其他同仁、友人,同案被告蘇義宗藉以被告陳建志招待飲宴方式而達到或與其同仁建立情誼,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具屬於同案被告蘇義宗因此飲宴而獲致之不正利益。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亦是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而為同案被告蘇義宗犯如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非屬於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101年7月24日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華(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5日12:10: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8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那天在陳碧華那裏簽多少(欠酒帳)?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不知道。 蘇:你不知道! 鄭:對呀,建志有跟她說了。 蘇:對呀,你也要知道多少。 鄭:我不知道耶,呵呵。 蘇:我再打電話給陳碧華。 鄭:好啦,你問她啦。 2.根據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譯文,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總工程司、處長、同案被告蘇義宗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包括同案被告蘇義宗消費在內之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對被告鄭文忠覆稱應允及瞭解之意。且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確認約定付款地點及營業時間。從而,本次飲宴應係被告鄭文忠、同案蘇義宗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並不知悉本次飲宴係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要求買單付款之情節,其主觀上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關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即被告鄭文忠、胡佑良如下 證述可佐: ⑴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金殿酒店小 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事後 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⑵證人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鄭文忠所處理,是否由鄭文忠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7頁反面-188頁)。 2.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被告鄭文忠、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承攬商福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聰福、工地主任即被告賴祥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安排,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被告鄭文忠、胡佑良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之上級行政長官,其二 人斯時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東道主身分而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被告郭文才主觀上無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㈤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而之不正利益之犯罪情節,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賴聰福、 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所交付,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亦有可議之處。 就被告胡佑良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至有女 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胡佑良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至有女陪侍酒 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益(參照本判決附表九所載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交付被告胡佑良之不正利益,但對價關係則是福旺公司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冀求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梯工程案契約期間順 利、不受刁難,而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共同以招待喝花酒方式,給予被告胡佑良之不正利益。而被告胡佑良則於福旺公司履約期間遭遇之后里車站電梯位置向月臺南側移設之變更,有必要辦理工期展延事項(即犯罪事實丁-4,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九第(一)點所載),於其職務上行為給予配合、應允之表示,構成上開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8至106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 利益之不法對價(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三)點犯罪事實丁-4理由論述)。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之上開不正利益對價關係,並無涵攝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暨因該熱浸鍍鋅工項而衍生之展延工期部分。 (六)綜上,公訴人就起訴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於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期間,有接受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請託、關說,而核准延展福旺公司申請泰利颱風免計工期、101年端午節旅運計畫免計工 期、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辦理新增鋼構鍍鋅防鏽工項暨因該熱浸鍍鋅工項而衍生之展延工期等事項,並因而分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0至224、編號38至106 、編號9至12之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等不正利 益等犯罪情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且有如本院上開指出可議之處,而不能達到確信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罪;起訴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郭文才、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丁-7部分(被告胡佑良): (一)公訴意旨: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於101年2月1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伯朗咖啡館內,分別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元,共計不正利益款項1,255,000元現金予同案被告辛元中後,並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承上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招待被告胡佑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同案被告鄭文忠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50至224所示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同案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及同案 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九第(二)點所載犯罪事實丁-7,及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三)點關於犯罪事實丁-7理由論述)。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期間,於101年9月間,福旺公司所承攬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臺中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經常嚴格審查福旺公司施工、進度等情形,因涉案遭行政調查,同案被告賴聰福遂請同案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向被告胡佑良及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要求撤換謝文昌,改由配合度高之人員接任。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向其等表示,雖無法更換該工程主辦人員,惟允諾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施作,並請同案被告辛元中向同案被告賴聰福及賴祥宇轉達表示,該公司若遭遇任何施工問題及遭受承辦相關人員刁難等情,均可事先與其等會商並協助排除困難,另應允事先指導福旺公司撰擬該工程相關發函予臺鐵局之公文,使其能順利通過主辦人謝文昌之審核。因認被告胡佑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下稱 犯罪事實丁-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問被告胡佑良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提出如下之抗辯:被告胡佑良辯稱: 工程進行都很順利,為何要撤換主辦人員,本工程從一開始到案發,從來都沒有想要撤換主辦人員謝文昌。關於指導撰寫發函部分,縱然有要我們盡量協助工程完成,也不可能要我們指導撰寫。 被告胡佑良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依證人謝文昌、辛元中、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鄭文忠已當面對辛元中表示無法更換主辦人謝文昌,被告胡佑良亦未應允辛元中將就何一具體內容對福旺公司予以協助。且被告胡佑良於拒絕撤換謝文昌後,並無履踐任何協助解決福旺公司履約困境之特定職務上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四)經查: 關於同案被告辛元中、陳建志謀議以共同攤付喝花酒方式招待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而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有接受招待前往酒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酒歡唱等情節,雖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可認為真實: ㈠同案被告辛元中⑴於調查中供認:「我確實有告訴陳建志,針對福旺公司承攬新營等車站無障礙工程電梯工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工程電梯工程,有關臺鐵局總局及臺中工務段官員喝花酒之酒帳,若我有參與,我會幫他分擔。但是迄今我仍未實際交付給陳建志任何要分擔的酒錢」(他字卷26頁)。⑵於偵查中供認:「從我協助福旺公司標到臺中清水大甲后里無障礙電梯的案子後兩個月內,有一次下來臺中,好像是開會或做什麼,我有遇到陳建志,我就問他在御金殿理容KTV招待臺鐵官員花費這麼高,你是 怎麼能負擔這麼多,陳建志說,對啊他負擔很重,陳建志就說既然你已經接到臺中清水大甲后里無障礙電梯的案子,看能不能幫他負擔一些酒店的消費。所謂負擔酒店的消費指的是招待臺鐵喝花酒的消費,他本身應該不會自己去喝,我就跟他說如果我有下來臺中,我也在場,我能負擔就盡量幫他負擔。我之所以講說要幫他負擔臺鐵官員喝花酒的費用有一半原因是因為陳建志有請臺鐵官員喝花酒,有時找我作陪,但都不是我付帳,我因此跟臺鐵官員有熟識,另外一半原因為了以後可以讓陳建志在臺中這邊為我去處理一些緊急的事情、了解幫忙臺鐵工程的事情。我承認我協助福旺公司履約清水等無障礙電梯工程部分有與陳建志共同招待臺鐵官員喝花酒的事實」(他字卷73-74 頁)。⑶於偵查中結證:「我承認有與陳建志共同招待臺鐵官員喝花酒的意思」、「101年5月31日8時45分臺中市 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被告陳建志之簡訊譯文, 其中小辛的5/2=58150,是指陳建志在101年5月2日宴請臺鐵局官員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飲宴喝酒,總計 消費58,150元的酒帳,當天我是接到陳建志的電話才去的,參加的臺鐵局官員包括鄭文忠、張進財、胡佑良及其他我不認識的臺鐵局人員,該筆酒帳我有答應陳建志要幫他支付,但迄今我仍未支付給陳建志」(他字卷84、90頁)。⑷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我有付費招待過臺鐵人員去御金殿理容KTV,有一次,101年4、5月左右,當天在場的有陳建志、胡佑良、鄭文忠」(101年度聲羈字第953號卷32頁)等語。 ㈡同案被告陳建志⑴於偵查中結證:「我確實曾經與辛元中談及針對福旺公司承攬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就有關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消費金額幫忙分擔支付。但是我並沒有與他談及分擔招待官員喝花酒的的成數,辛元中迄今尚未交付給我任何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之金額」、「辛元中說確實有告訴我,針對福旺公司承攬前述工程,有關臺鐵局總局及臺中工務段官員喝花酒之酒帳,若他有參與,他會幫我分擔,但是迄今他仍未實際交付給陳建志任何要分擔的酒錢」、「我是在福旺公司於101年2月間得標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臺南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工程的標案後,約於同年3月初,我前往臺北與辛 元中談及前述他要幫忙分擔部分招待臺鐵局官員喝花酒的費用」(他字卷342頁反面-343頁)。⑵於調查中供認 :「因為我不勝酒力,且人時常到處奔走業務,無法隨時出面到該店招待鄭文忠等臺鐵官員,我便直接找御金殿理容KTV幹部綽號丸子(本名許麗省)洽談,凡是鄭文忠、 胡佑良等人自行到該店的消費,均由我負責支付所有的帳款,我接到綽號丸子(本名許麗省)的通知支付帳款時,會親自到該店以現金、或刷卡、或匯款方式結清帳款,直到101年6、7月間,我與許麗省約定採月結方式,於月底 通知我該月所有的消費帳款,我再到該店以現金直接結清所有帳款,每月支付的帳款約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信用卡帳單,其中列記100年4月21日紫金殿有限公司刷卡50,200、100年7月29日紫金殿有限公司刷卡57,650、100 年11月26日紫金殿刷卡9,350、同日御金殿有限公司刷卡 43,750、100年12月2日紫金殿刷卡47,150、100年11月30 日御金殿有限公司刷卡29,900、101年1月4日紫金殿刷卡 49,100,合計28萬7100元,確實是我在御金殿理容KTV所 支付之帳款,該等帳款為我招待臺鐵局鄭文忠等官員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帳款。主要是招待鄭文忠、胡佑 良,因為我本人沒有到場,我不知道尚有何人接受招待」(他字卷㈢303頁反面-305頁)、「101年2月10日當日我 及辛元中確實有招待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我確實於101年2月10日招待鄭文 忠及胡佑良等人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喝花酒,花費為26,000元、51,000元,並由我刷卡支付帳款」(他字卷㈩187頁反面-188頁)、「101年9月2日21時23分臺中市御金殿 理容KTV酒店許麗省傳送短訊內容:320750給我,就是許 麗省要我前去支付臺鐵局官員於8月份在該店賒欠的32萬 750元帳款,該些費用大多是鄭文忠及胡佑良等官員所消 費的款項」(他字卷307頁)等語。 ㈢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及本院均供認確有接受被告陳建志招待喝花酒之事實。 關於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有向同案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反應,希望撤換臺鐵局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之事實,雖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可認為真實:㈠同案被告辛元中⑴於偵查中結證:「101年9月2日11時57 分電話確實是陳建志與我的對話無誤,當時是福旺公司賴聰福告訴我,福旺公司所承攬施作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很難配合,該作的事情都不作,影響工程進度,所以我希望藉由陳建志與臺鐵局高層的關係,看是否能將謝文昌調走,換一個比較好配合的承辦人,但是陳建志並沒有達成我的前述要求」、「101年9月2日18時0分電話確實是我與陳建志的對話無誤,如前述,因為承辦人謝文昌很難配合,該作的事情都不作,影響工程進度,所以我希望藉由陳建志與臺鐵局高層的關係,看是否能將謝文昌調走,換一個比較好配合的承辦人,但是陳建志並沒有達成我的前述要求」(他字卷90-91頁)。⑵於調查中供認:「101年9月3日10時42分電話確實是我與陳建志的對話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他們』是指賴聰福,當天是我與賴聰福一起開車南下找鄭文忠,希望鄭文忠能幫忙解決謝文昌刁難的問題」、「我確實曾經和陳建志一起去臺中工務段找鄭文忠,拜託鄭文忠是否能撤換負責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之主辦人員謝文昌,但並未達成撤換謝文昌的目的」(他字卷33頁正反面、34頁反面)等語。 ㈡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稱:「101年9月2日11時57分 該通電話確實是辛元中拜託我向鄭文忠請求能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調離,事後我有向鄭文忠請教此事,鄭文忠認為工程施工中不可能調動承辦人」、「101年9月2日18時0分電話是辛元中再次要我向鄭文忠關說,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主辦人謝文昌調離現職」等語(他字卷㈡42頁正反面)。 ㈢復有通訊監察獲得資料而為佐證: 1.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2日11:57:44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他字卷㈧715頁):辛元中(以下簡稱辛):你這兩天有沒有要去找臭屁仔(鄭文忠)?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會啦,應該會去走一趟。 辛:跟你商量一下,看看可不可以把謝仔調走? 陳:是喔。 辛:是呀,他擋在那裏的事情,跟他是處的還好,不知道是在怕什麼,都坐著緊緊的,老大是說…上次是丙群那邊進度落後,謝的在我們這邊做的不錯,進度超前,表示說他能力很強,把他調去支援另外一邊,呵呵。 陳:是哪一個謝的?他們裡面那個嗎? 辛:對呀,那個是約聘的,是老大那邊的人,問題是謝仔現在有案在身呀,所以做事情都抓的死死的。 陳:了解,我下星期去一趟。 辛:就說謝的能力很好,請他過去協助另外一邊,因為另外一邊落後這麼多,他的協辦人不錯,職位也比謝的高,問題他是協辦,變成約聘的在他之上,是說把職務高的調上來當主辦。 陳:我再看看。 辛:這個很重要。 陳:到時候有不清楚再問你。 辛:對對,我下個星期會過去,你先動作。 陳:我下星期過去一趟。 2.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9月2日18:00:39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他字卷㈧716-717頁):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因為那天開會,說到那個建築師算錯的數量,結果他堅持說什麼損耗不能,損耗差那麼多,那要怎麼做,結果老大被我們講的他也不敢說! 陳:你說謝添發(音)嗎?不是添發嗎? 辛:不是,謝文昌(音)啊! 陳:哦! 辛:他們自己的人,竟然對我們老大挑剔說那個應該損耗要算進去!結果謝仔跟人家講說那個不能算!被挑剔的,老大竟然不說話!那個對以後通通會有影響,影響大了,結果另外那個丙群(音)那邊,人家那邊沒去講,配合度都很高,怎麼弄都可以,那我們這邊卡到他,臭屁仔卻卡到! 陳:瞭解! 辛:所以看他們2個對調,叫他過去支援,再把我們那個 下面那個層級高的,讓他協辦變主辦也可以,只要不是他,通通都好解決,我們裡面大家在那邊作,大家都有誇獎到!大家都有幫,只有謝,謝不是不幫,但是抓太緊了!大家就有困擾,所以想辦法把他嗯嗯!然則,同案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共同前往臺中工務段向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撤換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一事時,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均明確予以拒絕,有下列事證可佐,而可認為真實:㈠被告胡佑良⑴於調查中供稱:「(經聆聽101年9月2日11 時57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是的,如我前述,陳建志確實有向我及鄭文忠提出期望將謝文昌調離之事,但我考量後最後並未將謝文昌調離」(他字卷㈠ 188頁正反面)。⑵於偵查中供稱:「陳建志曾向我反應 臺中工務段承辦人謝文昌監工時有刁難福旺公司情形,期請能更換承辦人員,我則不同意」(他字卷㈠201頁)、 「我是在事後才跟辛元中談的,是辛元中約1個月後到臺 中工務段來找我,他跟我談現場主辦人員,相關變更設計也就是鍍鋅的問題,以及關於后里站關於電梯位置的調整。辛元中說他協助福旺公司來處理這部分。因為辛元中認為我們工地現場的人比較嚴苛,因為謝文昌比較嚴格要求,福旺公司的人希望通融一點,請辛元中來跟我反應。因為福旺公司的現場施工人員不好配合。我跟辛元中說這我沒有辦法答應你。我有去問過謝文昌,我暸解是謝文昌對於現場很嚴苛,但是我認為嚴苛一點對公司很好」(他字卷㈩265頁反面、266頁反面)等語。 ㈡同案被告鄭文忠⑴於調查中供稱:「(經聆聽101年9月2 日11時57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辛元中與陳建志確於101年9月3日一起到臺中工務段找我,辛元 中並當面向我提出,可否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調離,並要較好配合之協辦人員接任;但我當面告知辛元中無法更換主辦人員謝文昌,目前為止該主辦人員仍由謝文昌擔任」、「(經聆聽101年9月2日18時0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該對話確實由辛元中向陳建志表示,要求陳建志於向我關說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主辦人謝文昌調離現職;如前述,我於101年9月3日辛元中與陳建志一起到臺中工務段找我時,當面告知 辛元中無法更換主辦人員謝文昌」、「(經聆聽101年9月3日10時42分陳建志與辛元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後)101年9月3日,陳建志與辛元中確實一同到臺中工務段找我,但並不是要關說福旺公司承攬臺鐵局工程遭遇施工困難之事宜,該2人主要是提議更換主辦人員謝文昌」、「辛元中 與陳建志到臺中工務段找我時,辛元中確實有提議更換主辦人謝文昌,但我沒有答應」(他字卷㈠236頁反面-237 頁反面、239頁反面)。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就是101年9月3日大概下午的時候,陳建志跟辛元中有直接到段長室來,因為段長跟副段長在同一個空間,他們進來,我不知道怎麼聊,可是他們有提到可不可以把謝文昌換掉,我是跟他說不可能,換掉這程序上是不符合的,不能換掉他,除非你們要檢具事由,發文上來,我們工務段再來做檢討,通常一般的程序也都是這樣子。他們請託應該是換謝文昌。我印象中他們只有提到要換掉承辦人,可不可以換掉承辦人,我就跟他講說不能換」、「陳建志跟辛元中當天來段長室,當時聊的具體內容我現在講真的不能講的很完整,可是主要是有提到要換承辦人,就是要換承辦人。理由我不清楚,他說謝文昌會刁難他們。我現在有印象,就是他們可能是認為因為鋼構數量的計算部分,可能是謝文昌有意見,可是事實是不是這樣我不曉得。通常如果有反應的話,因為我們跟同事之間彼此都有熟識,這個人行為怎麼樣,我們大概都會有暸解,所以他們講的,我覺得一定是沒有道理的,就是你會先去暸解這個同事他平常的為人、做事的風格,所以他這樣講我就知道了,就是不太對。陳建志跟辛元中來段長室找你跟胡佑良之前,沒有先由福旺公司發文向建築師或是向業主表示主辦刁難的事情。他們講說會被刁難,可是我覺得謝文昌的人,應該不會刁難人家,他在工務段那麼久了,會刁難人家一定都有傳聞的。辛元中跟陳建志來辦公室是下午,胡佑良應該有在場,因為我們桌子是這樣子,他們好像坐在裡面,那個場景大概就是這樣子,我的位置就是在證人席,段長的位置大概在檢座那邊,是開放空間,胡佑良好像也是說不可能換承辦人。當時陳建志跟辛元中就直接來段長室」(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293-296頁)等語。 ㈢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調查中供稱:「101年9月2日11時57分 該通電話確實是辛元中拜託我向鄭文忠請求能將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之工務段主辦人謝文昌調離,事後我有向鄭文忠請教此事,鄭文忠認為工程施工中不可能調動承辦人」等語(他字卷㈡42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元中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我一直接到我們老闆賴聰福跟現場工程師賴祥宇、賴祥崴他們一直跟我反應,就是有關謝文昌在現場的公文執行上的問題,變成說他有些東西該做不做,會造成他們的困擾,一直叫我去向業主那邊反應,看能不能獲得解決,在這種壓力下,我就只好去轉達賴聰福的意思,就是去詢問有關謝文昌如果在工程上有確實的事實去刁難的狀況下,業主這個部分是不是承辦人員是不是檢討可以撤換」、「因為沒有辦法提出具體的東西事實出來,鄭文忠說那個承辦人是不可能更換,其實我自己心裡也知道,一開始我也知道要撤換一個承辦人員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一定要有具體的事實呈現,所以他回答這樣我也認為是正常」(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311頁反面-312頁)。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所以你去,你101年9月2 日當天,你就是向鄭文忠申訴,謝文昌有刁難的情事,是否如此?)是,我就是把我們賴聰福的意見轉達給工務所,讓他們知道」、「(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鄭文忠怎麼回答?)他也是跟我講說,換謝文昌是不可能的,因為那個承辦人不是隨便說換就可以換的」、「(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問:所以是當時就回絕你了?)對」(本院卷㈧34頁反面-35頁)等語。 綜上,足認同案被告陳建志、辛元中固有受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所託,而向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請託撤換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承辦人員謝文昌之事實,但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並未答應而係明確予以回絕,顯見被告胡佑良並無撤換該工程案承辦人員謝文昌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難認被告胡佑良接受喝花酒招待,與被告辛元中等人請託撤換該工程案承辦人一事有何對價關係(至於同案被告鄭文忠雖亦拒絕撤換該工程案承辦人,惟另有允諾協助福旺公司審閱該工程案函文內容以利順利履約,堪認同案被告鄭文忠收受喝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三)之第㈤點關於犯罪事實丁-7對價關係之理由論述)。且被告胡佑良被訴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所示至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 宴之不正利益部分,本院已認定被告胡佑良收受該等不正利益(參照本判決附表九所載各次不正利益)之不法對價關係,在於福旺公司得標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後,被告賴聰福、賴祥宇冀求福旺公司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順利,而與被告辛元中、陳建志共同以招待喝花酒方式,給予被告胡佑良之不正利益,被告胡佑良則於福旺公司履約期間遭遇之后里車站電梯位置向月臺南側移設之變更,有必要辦理工期展延事項(即犯罪事實丁-4,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九第(一)點所載),於其職務上行為給予配合、應允及踐履(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三)點犯罪事實丁-4理由論述)。故被告胡佑良所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應為犯罪事實丁-4部分,除非另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否則不應認上開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尚包括同一工程案業經被告胡佑良明確拒絕之撤換該工程案承辦人部分(即被訴犯罪事實丁-7部分)。 至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胡佑良、同案被告鄭文忠向同案被告辛元中、陳建志表示,雖無法更換該工程主辦人員,惟允諾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施作,並請被告辛元中向被告賴聰福及賴祥宇轉達表示,該公司若遭遇任何施工問題及遭受承辦相關人員刁難等情,均可事先與其等會商並協助排除困難,另應允事先指導福旺公司撰擬該工程相關發函予臺鐵局之公文,使其能順利通過主辦人謝文昌之審核云云。經查,依卷證資料顯示(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三)之第㈣點3.),101年9月間於拒絕撤換承辦人後向同案被告辛元中等允諾上開事項之人,僅有同案被告鄭文忠一人,並未見被告胡佑良亦有對同案被告辛元中等作此承諾。雖則同案被告賴聰福於偵查中結證:「101年4月2日9時48分監聽譯文確實是我和辛元中的對話無誤,因我向辛元中抱怨臺中工務段謝文昌刻意刁難本公司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相關送審文件,導致延誤本工程的工程進度,辛元中向胡佑良反映後,胡佑良允諾,日後其會交代謝文昌協助福旺公司儘速審核相關送審資料,不會刻意刁難,該通電話就是辛元中向我回報,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已經允諾會協助福旺公司儘速審查」(他字卷㈡224頁),及同案被告辛元中於偵 查中結證:「101年4月1日13時34分監聽譯文,確實是我 與福旺公司負責人賴聰福的對話無誤,因福旺公司有承攬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該案臺鐵局承辦人是謝文昌,賴聰福要我先透過段長胡佑良跟承辦人謝文昌打招呼,讓謝文昌在往後的工程施作不要刻意刁難」、「101年4月2日9時48分監聽譯文是我與賴聰福之對話無誤,我告訴賴聰福,我已經去找過段長胡佑良,請他往後如果遇到問題能夠多幫忙,胡佑良也有答應」(他字卷85-86頁)等語;然上述2則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均在「101年4月間」,斯時尚未發生公訴意旨所稱「101年9月間」福旺公司遭該工程案承辦人謝文昌刁難而向被告胡佑良要求撤換謝文昌之事,何能以101年4月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101年9月間被告胡佑良拒絕撤換謝文昌後有另承諾協助解決福旺公司履約困境之證明依據?是公訴意旨對被告胡佑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五)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胡佑良於執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期間,有接受同案被告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請託、關說,而表示雖無法更換該工程主辦人員謝文昌,惟允諾將繼續護航福旺公司施作,福旺公司若遭遇任何施工問題及遭受承辦人員刁難,均可事先與其會商並協助排除困難,另應允事先指導福旺公司撰擬該工程相關發函予臺鐵局之公文,使其能順利通過主辦人謝文昌之審核,並因而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至106所示至有 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飲宴之不正利益等犯罪情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且有如本院上開指出可議之處,而不能達到確信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胡佑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胡佑良有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胡佑良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加詳查,就此部分被訴事實遽對被告胡佑良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胡佑良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佑良被訴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以示審慎。 十、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己-2、己-3部分(被告陳建志):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建志共同與同案被告林春松(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二所載犯罪事實己-2、己-3)交付同案被告鍾朝雄(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 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罪,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二所載犯罪事實己-2、己-3)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編號8為被告 陳建志親自參與,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則是被告陳建志利用林春松於101年1月間,交付之50萬元,而由被告陳建志用於支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正利益費用。被告陳建志與林春松為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順利履約而可領取工程款,避免因臺鐵局認定轉包而違約,及為冀求儘速計價核撥已施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項之工程款,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共同招待鍾朝雄至臺中市高檔之3A 鐵板燒餐廳及有女陪侍之海舞酒店消費(該次之消費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所載),而鍾朝雄明知其受上開高檔餐廳 、喝花酒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對上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件具有執行監督事務職權,即明知對於林春松上開表達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與否、工程款計價撥款具有管理監督之職務,仍本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價值5萬元。嗣鍾朝雄拒不批示系爭簽呈,並於便利貼 紙上書寫「退回管理科」,使全聖公司轉包之違法轉包一事,未獲適法處置,且全聖公司亦於100年12月27日取得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15,732,184元。因認被告陳建志就犯罪事實己-2、己-3,各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 ┌──────┬──────┬─────┬──────┐ │起訴書附表二│時 間 │地 點│不正利益金額│ │編號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2月28 │苗栗車站附│10,800元 │ │ │日 │近王府飯店│ │ │ │ │附設KTV( │ │ │ │ │外叫3名御 │ │ │ │ │金殿理容KT│ │ │ │ │V酒店小姐 │ │ │ │ │陪侍) │ │ ├──────┼──────┼─────┼──────┤ │ 2 │101年6月30日│華登卡拉OK│5,000元 │ │ │下午4時起 │ │ │ ├──────┼──────┼─────┼──────┤ │ 3 │101年7月9日 │臺中市閤家│54,150元 │ │ │ │歡KTV(外 │ │ │ │ │叫御金殿理│ │ │ │ │容KTV酒店 │ │ │ │ │小姐陪侍)│ │ ├──────┼──────┼─────┼──────┤ │ 4 │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5,800元 │ ├──────┼──────┼─────┼──────┤ │ 5 │101年7月26日│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消│ │ │ │華登卡拉OK│費金額: │ │ │ │(外叫3名 │5,800元 │ │ │ │御金殿理容│御金殿消費金│ │ │ │KTV酒店小 │額: │ │ │ │姐北上陪侍│32,400元 │ │ │ │) │ │ ├──────┼──────┼─────┼──────┤ │ 6 │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24,000元 │ │ │ │KTV之103號│ │ │ │ │包廂(外叫│ │ │ │ │4名御金殿 │ │ │ │ │理容KTV小 │ │ │ │ │姐陪侍) │ │ ├──────┼──────┼─────┼──────┤ │ 7 │100年11月25 │3A鐵板燒、│50,000元 │ │(即本判決附│日 │臺中市七期│(臺灣臺中地│ │表十二編號1 │ │海舞酒店 │方法院檢察署│ │) │ │ │檢察官104年 │ │ │ │ │度蒞字第8912│ │ │ │ │號補充理由書│ │ │ │ │附件1〈原審 │ │ │ │ │卷4頁〉誤 │ │ │ │ │載為51800元 │ │ │ │ │) │ ├──────┼──────┼─────┼──────┤ │ 8 │101年6月11日│臺鐵辦公室│4,600元 │ │ │ │ │(以3000元之│ │ │ │ │價格,經由陳│ │ │ │ │建志向林春松│ │ │ │ │索取2瓶總值 │ │ │ │ │7600元之高級│ │ │ │ │進口威士忌洋│ │ │ │ │酒,藉此獲得│ │ │ │ │差額4600元不│ │ │ │ │正利益) │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問被告陳建志否認上情,並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陳建志辯稱: ㈠對全聖公司轉包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不可能要求鍾朝雄包庇全聖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我都沒有到場,有什 麼人去也不清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鍾朝雄並沒有參加 呂進成退休餐敘及鄉村歌坊、華登卡拉KTV飲宴。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6我的記憶中,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於101年6月就已經解約,101年8月10日我就跟全聖公司完全沒 有關係,而且那天是鄭文忠叫我去的,不可能跟鍾朝雄談及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的任何事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邀宴是林春松打電話給鍾朝雄,鍾朝雄請我去火 車站接他去赴宴,先去3A鐵板燒和林春松吃飯,晚上9點 多到海舞酒店唱歌,10點多我就開車在鍾朝雄到臺中火車站坐火車離開,該次消費多少錢我不清楚,不是我支付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是鍾朝雄託我向林春松買酒,因為 該酒是那天在3A鐵板燒林春松帶去喝的酒,在市面上我從來沒有看過,我跟林春松說鍾朝雄要買兩瓶酒,林春松表示不要算錢,我拿給鍾朝雄的時候,鍾朝雄執意要拿錢給我,因為我沒有問林春松多少錢,我就用平常在外面買酒的價格跟鍾朝雄說,拿3,000元好了,所以不知道有起訴 書內的4,600元的差額。 ㈡否認請託鍾朝雄去催促全聖公司的工程款,簡訊的內容應該是我曾向鍾朝雄請教,我們志成的材料請款程序到了會計單位後,廠商大概多久可以領到貨款,鍾朝雄才會以簡訊告訴我大約要1星期。 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㈠100年11月25日於臺中3A鐵板燒之餐敘,係林春松於100年11月21日主動邀約鍾朝雄,經林春松、鍾朝雄事後轉知,被告陳建志始知悉餐敘之邀約,始會開車去臺中火車站接鍾朝雄與會。惟林春松與鍾朝雄見面,究係為何目的?被告陳建志事先並不知情。100年11月25日3A鐵板燒及海舞 酒店之消費,均是林春松付帳,被告陳建志未出分文。被告陳建志對是否有轉包洪大公司之事,全然不知情,豈有可能因此事為全聖公司對鍾朝雄有所請託,被告陳建志自無可能萌生以飲宴不正利益行賄鍾朝雄之犯意。 ㈡林春松於100年11月21日電話邀約鍾朝雄於100年11月25日至臺中3A鐵板燒餐敘,於席間曾向鍾朝雄反應工程款遲延計價付款之情事,被告陳建志當時在場吃飯,但並未就此議題表示任何意見。 ㈢被告陳建志、林春松、鍾朝雄於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1日電話通聯,及101年2月3日在鍾朝雄辦公室見面,均只談論支撐先進改為場撐工法之變更設計,並未涉及轉包解約之事。 ㈣況鍾朝雄上開100年12月27日簡訊如係指全聖公司第4期工程款,鍾朝雄簡訊應通知「……今日內可撥付」等語,而非「本週內可撥付」,益足證明「陳兄,請款乙事,本週內可撥款」之簡訊,與全聖公司第4期工程款15,732,184 元之撥付無關。被告陳建志對全聖公司第4期工程款既全 然不知情,自非被告陳建志關說之結果。 ㈤起訴書附表2編號1-8之飲宴,縱令相關之花費,係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主觀上,被告陳建志均無為全聖公司行賄鍾朝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查被告陳建志有以包庇全聖公司轉包解約之事為對價之證據,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關於違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罪,共二罪,係以:被告陳建志交付鍾朝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且於100年11月25日向鍾朝雄表示 全聖公司承攬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違法轉包一事,促使鍾朝雄退回系爭簽呈,及向鍾朝雄冀求儘速計價核撥已施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項之工程款,上開不正利益與鍾朝雄對上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件具有執行監督事務職權,具有對價關係為主要之論據。 (五)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陳建志交付鍾朝雄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部分,攸關被告陳建志是否該當於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之要件,而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被告陳建志是否與林春松交付鍾朝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一事,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並非是被告陳建志交付被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應該是我們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跟徐永祥徐主任他們在苗栗那邊吃飯,然後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是在火車站前的一家小餐廳,大概快傍晚了,有總工程司鍾朝雄、徐永祥、胡佑良。在餐廳吃飯之後,基於同事的招待,就請鍾朝雄總工程司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那邊。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時我印象中還有臺鐵局一機(第一養護機械隊)的同事。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的費用是我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3頁反面-74頁反面)。 ㈡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鄭文忠於100年12月28日21:12:11 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169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酒店老闆娘楊明珠(以下簡稱娘):不好意思我剛在換電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小妹仔今天表現不錯! 娘:真的喔。 鄭:晚一點會回去你店裡。 娘: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本次飲宴是鄭文忠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與被告陳建志、林春松無涉。 ㈢本院認為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鄭文忠為招待上級行政長官即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鍾朝雄自無從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陳建志與林春松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則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陳建志相關,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本次飲宴係被告陳建志為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參照附表十一編號6),而交付之不正利益,此據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9,這10次飲宴都是我招 待蘇義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6頁)。 ㈡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㈢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互核被告陳建志就交付蘇義宗(犯罪事實戊)之不正利益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只要是蘇義宗帶來的人都可以請,只要是臺鐵局人員還是有時候甚至是他(指被告蘇義宗)來,因為鄉村歌坊酒店消費很便宜,所以這對我來說並不會去在意。蘇義宗不一定先跟我講才能去,…不一定要事先跟我講他才去,沒有先斬後奏的問題」(原審交互詰問卷㈤7頁);於原審 訊問時供認:「蘇義宗也是類似鄭文忠(指犯罪事實丙-1、丙-2)情形,也是自己去喝然後報我的帳,鄭文忠的情形是他或他找朋友一起去,他會跟經理說,當天的金額經理會用簡訊通知我,我會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方式,我事前有應允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原審卷㈠152頁),與本次消費地點之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 店負責人陳碧就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顯示本次飲宴係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而告知被告陳建志買單其與鍾朝雄及未指明單位姓名之處長之飲宴,與上開被告陳建志結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志出資招待本次飲宴,係與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相關,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鍾朝雄認識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故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並非被告陳建志與林春松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從而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㈠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101年7月9日在臺中 閤家歡KTV飲宴的過程,當天有臺鐵局府會聯絡室的王春 祥,還有我們段長胡佑良,鍾朝雄有到場,鍾朝雄那天去參加烏日高架的延伸案座談會,中午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大約3、4點多時過去閤家歡KTV」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4頁反面)。 ㈡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1.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12:13之通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3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阿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嗯,總仔。 鍾:你有說要來臺中烏日站喔? 鄭:我現在在高鐵站,在找出口。 2.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14:22之通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3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們從一樓大廳還要下來。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好啦,等下有一個老朋友要跟你見面。 鄭:好好好,7號喔。 3.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3:45:42之通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4-615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到哪了?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中港路啦。 鄭:我們在這裡等你,你自己下車就好了,保信(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胡:沒有。 鄭:他要過去段裡喔? 胡:我跟他去段裡用一用再過去。 鄭:啥?你說啥?你先來這再說啦。 胡:好啦。 4.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御金殿理容KTV 酒店之經理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45:36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怎樣?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等一下闔家歡喔!5個! 楊:幾號(小姐)? 鄭:妳先找人啦,都是我們的人。 楊:妳有指定要叫誰嗎? 鄭:就是要我們喜歡的,我們不喜歡的妳就完了喔! 楊:好啦,沒問題啦。 鄭:5個!妳叫好打給我,看我們在哪裡,我們現在要過 去。 楊:好。 5.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52:33之通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這樣5個,170、101、108、179及126,5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好,等下妳幫我用兩盤水果。 楊:差不多3點40分才能出發。 鄭:叫她們隨便塗一塗就可以了啦。 楊:好啦,呵呵。 6.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5:29 :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5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哪一間? 鄭文忠:208! 楊:好好。 ㈢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案被告鍾朝雄,而將同案被告鍾朝雄接往閤家歡KTV飲宴,並主動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同案被告林春松、被告陳建志均未在飲宴現場,又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同案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同案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同案被告鍾朝雄認識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同案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酒店這次唱歌的聚會,當天人蠻多的,因為那天是我們處裡面二個月舉辦一次的管理會議,我是代表臺中工務段參加,到傍晚下班後就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的,鍾朝雄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5頁反面)。 ㈡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1.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2.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㈢本院認為本次飲宴係證人鄭文忠於同案被告鍾朝雄飲宴結束離開後,致電被告陳建志,向被告陳建志表示其招待同案被告鍾朝雄、某處長於華登卡拉OK酒店一事,示意本次消費帳款將以被告陳建志之名義記帳,由被告陳建志買單結帳,嗣該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致電被告陳建志,示意前來酒店結清帳款之意,被告陳建志應允證人鄭文忠,被告陳建志招待不正利益之對象為同案被告鄭文忠。復根據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鍾朝雄離開該酒店之後,顯然同案被告鍾朝雄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前來付款一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同案被告鍾朝雄認識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同案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7月26日這部分 ,沒有請鍾朝雄到華登卡拉OK酒店,也沒有請鍾朝雄到鄉村歌坊,因為這天是呂進成退休餐會,我印象中鍾朝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印象中鍾朝雄沒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1頁反面)。 ㈡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1.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4:2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0-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早!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妳在做啥? 楊:等你電話啊。 (略) 鄭:你們現在裡面有誰? 楊:101、183、115、117、138、131、126。 鄭:怎麼那麼多人?重點是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調上來臺北的耶。 楊:好啊,幾個。 鄭: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喔。 2.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8: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不是說要去臺北?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在臺北呀,和人在談事情,你在那邊喔? 鄭:現在下大雨喔? 陳:對呀。 鄭:我們要去阿扁(鄉村歌坊)那裡啦。 陳:好啦,你先過去,我等下過去。 3.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04: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65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喂。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現在呢? 鄭:現在有誰啊? 楊:你跟我說要幾個? 鄭:我2個就好了,是誰你跟我講。 楊:那我就叫101、126,這兩個很會喝。 鄭:126是誰? 楊:瘦瘦高高很漂亮那一個啊。 鄭:他也要出來喔?很硬喔,很遠耶,要搭高鐵耶? 楊:對啦,好嗎? 鄭:108呢? 楊:還沒來。 鄭:還沒來是指休息還是怎樣? 楊:出去的樣子。 鄭:這麼早喔,現在才幾點,臺北在下大雨耶。 楊:就沒進來啊。 鄭:到底有沒有啦? 楊:有啦。 鄭:那你排101、108跟126。 楊:3個喔? 鄭:對啦,建志也在這邊,等會我會叫他載她回去。 楊:好 鄭:你跟他們講說,搭到臺北,重慶南路跟忠孝東路,消防隊旁邊,你叫他們下車後打電話給我。 楊:到了打給你。 4.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42:3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2頁): 短訊內容:老闆…108出場了!我叫101、126、131、3個 喔! ㈢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同案被告鍾朝雄參與本次飲宴之事證。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鍾朝雄參與本次飲宴,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故此部分飲宴與同案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並無對價關係存在。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KTV那次,是因為總工程司好像是去阿里山 籌備處,就是阿里山鐵路復舊的事,然後總工跟我們工務處的副處長溫彩炎,還有軌道股長賴宗楠,他們去嘉義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在嘉義工務段有一位同事跟我們段長很好,叫做關慶雲,他打電話跟段長說總工在嘉義,他要坐幾點的要北上,然後段長就打給我,請我看總工要不要在中部留下來。是臨時打電話約鍾朝雄的,鍾朝雄才決定要下車。那天在滿庭芳KTV費用是我支付的,有女陪侍的 部分是陳建志出的,我沒有跟鍾朝雄說那天的費用到底是誰負擔什麼部分,什麼錢是誰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6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是鄭文忠打電話叫我去,那天我人是在臺北,我是搭高鐵,然後再轉臺鐵到彰化去。鄭文忠是當天臨時跟我講的。後來我到達彰化滿庭芳KTV時,鄭文忠他們已經在裡面唱歌 。滿庭芳KTV的費用不是我支付的,御金殿外叫小姐的錢 是我支付的,用月結的方式支付的。外叫的小姐是鄭文忠叫的。我負擔外叫小姐費用這部分,鄭文忠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4頁反面-85頁)。 ㈢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1.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某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4:29:0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頁),此次通聯譯 文如下: 某男:你說要打沒打!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打他沒接。 某男:那你跟他講。 (該男將電話交給總工程司鍾朝雄)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喂。 鄭:總工喔!你今天要留在嘉義喔? 鍾:沒有啦,我等下要坐3點多的。 鄭:我知道呀,你做3點多過來彰化嘛!好嗎?我跟段長 都在等你。 鍾:哈哈哈,我現在已經醉了。 鄭:沒關係,你喝較薄的,2%就好。 鍾:3點多去彰化就5點多。 鄭:沒有啦,4點啦。 鍾:好啦,我跟你們講話就好,不要叫我喝酒,我已經醉了。 鄭:好,我跟他講。 2.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6:35:4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68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有誰?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6個,101、170、108、138、151、兔兔。 鄭:我跟妳講,108、170,138是誰? 楊:之前坐(檯)過陳建志的,高高的,頭髮長長。 鄭:好138!,再兔兔好了,叫她們4個來彰化滿庭芳103 ,再準備一盤水果來。 楊:好。 ㈣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同案被告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同案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同案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同案被告林春松、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同案被告林春松、被告陳建志係為同案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則同案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同案被告林春松、被告陳建志相關,則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己-2、己-3所標示之附表十二編號1): 根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春松於原審審理時,就邀宴同案被告鍾朝雄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我於100年11 月25日邀約鍾朝雄到3A鐵板燒,吃完飯後又去海舞酒店,3A鐵板燒跟海舞酒店的費用都是我支付的」(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37頁反面),「我有找陳建志坐陪,我跟鍾朝 雄反應一下工程款的問題,轉包的問題。跟鍾朝雄講工程做好了請他們不要一直拖,老是都一直拖,沒有轉包,事實就是沒有轉包。陳建志沒有表示或講什麼話」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33-34頁),並審酌附件十四所載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堪認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係同案被告林春松主動邀約同案被告鍾朝雄,並支付本次不正利益消費帳款,且於不正利益飲宴過程中,同案被告林春松主動談及請託上開犯罪事實己-2所載全聖公司承攬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違法轉包及上開犯罪事實己-3所載冀求儘速計價核撥工程款等事項。就同案被告林春松與同案被告鍾朝雄間談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違法轉包一事,並無積極事證佐實被告陳建志有何事先與同案被告林春松聯絡或參與討論之情節,且於本次不正利益飲宴過程中及飲宴之後,亦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建志向同案被告鍾朝雄表達任何涉及或關切上開工程違法轉包及儘速核撥工程款計價撥款等事項,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應是同案被告林春松交付同案被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而與被告陳建志並無任何關聯性。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㈠同案被告鍾朝雄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同案被告鍾朝雄辯稱:「因我先前南下臺中與陳建志、林春松在3A鐵板燒吃飯,林春松招待我喝的洋酒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陳建志講,請陳建志幫忙購買類似的酒,隔1個星期後,陳 建志到臺北並交付我所託他買的酒,他告訴我大概價格,我便交給陳建志3,000元,他也有收下」等語(他字卷 245頁正反面)。 ㈡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陳建志供認:「我攜帶該2瓶洋酒前往臺鐵局鍾朝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 鍾朝雄,而鍾朝雄拿給我酒錢3,000元,要我轉交給林春 松,但事後我忘記交給林春松」等語(他字卷㈨216頁) 。 ㈢同案被告鍾朝雄、被告陳建志本案遭羈押期間,分別接受調查處之詢問,就取得洋酒、支付費用之情節,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惟其等就上開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堪信上開2人所述情節,應予真實相符。 ㈣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表示:「二瓶總值7,600元之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藉此獲得差額4,600元之不 正利益」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之證據,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認為公訴人認定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7,600 元之基礎事實,尚屬可議。況且,同案被告鍾朝雄確有支付3,000元予被告陳建志之事實,可見同案被告鍾朝雄主 觀上並無無償受取該二瓶洋酒利益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能證明 同案被告鍾朝雄受有同案被告林春松、被告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 綜上,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不正利益,為犯罪事實己-2、己-3之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林春松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同案被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然經本院逐一分析判斷後,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陳建志所交付,故與本案犯罪事實己-2、己-3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陳建志犯罪情節無涉,無不法對價性存在。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有可議之處。 (六)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共二罪,係以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林春松共同謀議交付同案被告鍾朝雄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為該當構成犯罪之要件,然公訴人引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8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具非被告陳建志交付同案被 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且公訴人起訴之同案被告鍾朝雄於上開犯罪事實己-2、己-3所載之違背職務犯行(惟本院認定同案被告鍾朝雄就犯罪事實己-3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六)點理由論述),亦與被告陳建志無關聯性,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志涉犯如其訴追之上開罪嫌,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陳建志犯罪事實己-2、己-3部分,諭知被告陳建志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己-4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基於共同對於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鍾朝雄,被告鍾朝雄以之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100年12月27日,違反 採購人員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不得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之義務,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陳建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陳建志告知:「有碴或無碴乙節,原則採有碴」等語,而洩漏南太麻里溪橋鐵軌鋪設材料之臺鐵局內部應祕密之資訊,使被告陳建志得先予評估其是否有利可圖,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鍾朝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己-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罪行,並分別辯稱: 被告鍾朝雄部分: ㈠被告鍾朝雄辯稱: 1.有關傳簡訊這件事情,主要是陳建志知道我有從事軌道工程的經驗,他跟我請教一般土路基路段的話,是採用有道碴或是無道碴,是問我這個專業知識,我們國內土路基段也有採用無道碴,但這很少數,所以我才會講原則採有碴,因為採用有碴是比較安全的,因為土路基是軟的,如果沒有採有碴的話,會影響行車安全,而如果是高架的話,因為路基已經是混凝土,是硬的,所以可以採無碴。 2.至於是否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秘密資訊,因為99年11月就已經公開上網,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是否有碴或無碴訊息,是公開的了,沒有什麼秘密資訊可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意見同犯罪事實己-2所述。 ㈡被告鍾朝雄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鍾朝雄非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顯與本案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被告鍾朝雄之所以於100年12月27日, 以簡訊告知陳建志:有碴或無碴乙節,原則採有碴等語,係因陳建志先前曾詢問被告鍾朝雄有關鐵路局土路基段軌道的型式所採用之原則,被告鍾朝雄乃在傳送簡訊告知陳建志有關撥款時間時,一併於簡訊內回覆此問題,此為一般軌道常識,非指某一特定工程;況且,公訴人所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所採軌道型式,合約書設計圖已有明載,被告鍾朝雄更無以簡訊說明之必要,足見該等軌道常識之說明,確與本件工程無關。申言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早在99年間即已發包,而依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合約書工程詳細表第17-8頁中即規定鋪設石碴軌道含石碴,亦即在99年系爭工程合約簽定時即已確定採有碴工程之施作方式,自無於100年12月間,仍由被告鍾朝雄洩漏採 購資訊予陳建志之可能。參照被告陳建志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益可證上開簡訊內容確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無關。 2.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鍾朝雄參與飲宴之情形,被告鍾朝雄除有如上未參加之情形外,至於被告鍾朝雄所參加者,均係被動受同事邀請或基於社交禮儀而參加之聚會,被告鍾朝雄從未主動表示要求聚會,受同事邀請部分,亦由同事付款,被告鍾朝雄確無公訴人所謂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被告林春松部分: ㈠被告林春松辯稱: 我不知道鍾朝雄與陳建志用電話簡訊聯絡的事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意見同犯罪事實己-2所述。 ㈡被告林春松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有碴、無碴經證人鍾朝雄、陳建志之證述亦實根本與全聖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且倘其為採購資訊,則依現行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採購資訊均應公開,則何有公訴人所指其為臺鐵局應秘密之採購資訊呢。況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既已得標系爭工程,相關應施作之材料均已明 訂於契約,則無論其有碴或無碴俱無可能影響全聖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之結果,則其究有何應秘密之可言。 2.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陳建志招待鍾朝雄之花費,實與被告林春松交付陳建志之50萬元無關。蓋被告林春松所以交付陳建志50萬元,除許勝通外,並未指示陳建志將該款項用於招待鍾朝雄或其他臺鐵人員。而主要係因尋求陳建志幫忙解決臺東工務段計價付款拖延之問題,而於陳建志央告其過去應酬臺鐵局人員已花費龐大費用致手頭不便下,予以陳建志之援助。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洋酒 及100年11月25日晚間被告林春松招待鍾朝雄至海舞酒店 ,惟其絕非請託鍾朝雄包庇轉包之事。 3.全聖公司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立約廠商,早於100 年12月27日前1年之99年12月9日即已得標。在全聖公司得標後,無論是採有碴或無碴,甚至部分有碴、部分無碴,全聖公司均只能依原設計或變更後的設計施工,全聖公司既早已得標,有碴或無碴對全聖公司又有何投標利益可言,林春松又何須以請喝花酒等不正利益換取此等資訊。本工程有碴或無碴並非臺鐵局在採購上應秘密之資訊,縱使日後確有另為採購之必要,亦與全聖公司或被告林春松無關。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我看到鐵路改建工程局在東部工程還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都是採用無道碴軌道工程,所以曾經向鍾朝雄請教臺鐵局一般路基段是否可能採用無道碴軌道系統,鍾朝雄以簡訊回覆我,原則採有碴,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所需的軌道材料都是由臺鐵局提供材料給營造廠施作,所以不管有碴或無碴,對我材料供應商沒有什麼有利可圖不可圖的問題。這個訊息是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網路上下載的資料裡面,這個標案招標階段公告裡面的標單的數量、規格、設計圖說,就會有相關設計圖面資料,我就知道這是採無道碴軌道系統,這從招標之後在網路上會有1年的時間可以 下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意見同犯罪事實己-2所述。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被告陳建志向鍾朝雄詢問臺鐵局將來土路基軌道工程,究會採有碴軌道抑或無碴軌道,並未針對某項具體工程而為詢問。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全聖公司已在99年12月9日得標,橋面軌道採用無碴軌道,早已在招標公告中載 明,且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橋面軌道之材料,均屬局供材料(按即材料係由臺鐵局供應,得標廠商無須自行購料,只須負責施工),於招標公告中業已揭明,亦不可能因鍾朝雄100年12月27日之簡訊,而有何洩漏南太麻里溪橋 鐵軌鋪設材料之臺鐵局內部應秘密之資訊之可言。被告陳建志所營之潤凱公司,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固係出售橡膠支承墊予全聖公司之協力廠商,與橋面軌道工程之施工,毫無關係。被告陳建志任副理之志成公司生產之彈性基鈑言,固是施作於某種無碴軌道之材料,但本件全聖公司於太麻里溪橋橋面施作之無碴軌道,係套靴式之軌道系統,亦無法使用彈性基鈑,被告陳建志亦無須預先評估是否有利可圖之問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飲宴,雖係被 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南太麻里溪橋橋面軌道工程,於招標公告中早已載明採用無碴軌道,於全聖公司得標後,被告陳建志自無向鍾朝雄探知之必要。主觀上,自不可能萌生以飲宴不正利益行賄鍾朝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查被告陳建志有以鍾朝雄告知南太麻里溪橋鐵軌舖鋪設材料之臺鐵局內部應秘密之資訊為對價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嫌,係以:被告鍾朝雄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提供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並因而於100年12月27日使用其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陳建志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陳建志告知:「有碴或無碴乙節,原則採有碴」等語,洩漏南太麻里溪橋鐵軌鋪設材料一事,為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就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鍾朝雄犯罪事實己-4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等建構上開起訴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三人之罪行,究否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鍾朝雄是否有洩漏南太麻里溪橋鐵軌鋪設材料而違背其職務部分: ㈠公訴人固然提出通訊監察所得之被告鍾朝雄於100年12月 27日09:00:42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送 簡訊內容:「有碴或無碴乙節,原則採有碴」至被告陳建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據(他字卷㈧165頁)。然上開簡訊內容並未載明該有碴、無碴所指涉之軌道為南太麻里溪橋鐵軌鋪設材料一案,且依據上開簡訊內容遣詞用字及表達方式,顯然是回應被告陳建志前曾提問之鋪設軌道系統之選擇準據為何,被告鍾朝雄因而回應「原則採有碴」,以「原則」二字體現其所回應之準據係針對臺鐵局執行通案軌道石碴系統之建置,顯示其2人在問 與答之間應當係指臺鐵局一般鋪設軌道系統通案之選擇。㈡承上,更進一步深究臺鐵局軌道系統有碴或無碴之選擇,乃是「土路基段」、「橋樑路段」之不同,為臺鐵局對於軌道系統維護及建置之政策執行,詳情如證人即被告鍾朝雄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回應被告陳建志上開簡訊內容之詳細說明,結證:「這是因為陳建志問我說臺鐵在一般的土路基段到底是要採有碴的軌道還是無碴的軌道,我才這樣告訴他我們在臺鐵局來講,一般在泥土所填土的路基段一般是要採有碴,因為無碴一般是採用在底部是硬的,像橋樑上面或隧道下面,那個下面是混凝土的,才可以採用無碴軌道,一般土路基段會有沈陷問題要採用有碴的軌道,我是這樣告訴他。這只是我們臺鐵局軌道作業方式的一個常識。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這個橋樑,就我的暸解,有土路基段,也有橋樑段,土路基段是採用有碴,在橋樑段是採用無碴,所以在這工程裡也有有碴的軌道路段也有,無碴的軌道路段也有,兩個都有。通常我們工程在發包之前,會有一個公開閱覽的階段,大概為期一個禮拜,這時就會把工程內容的一些項目、數量、規格還有圖說都會公告給大家看,所以應該在那個時候一般的人要去看都可以看得到。因為我們所謂公開閱覽就是讓一般廠商來看,對我們這個工程來做暸解,然後他有疑議的時候可以問臺鐵局,我們臺鐵局有義務來做說明,說明這個工程的疑義或是內容部分,這就是公開閱覽的一個目的。一般外界有來問鐵路局的一個常識問題,我們都會跟他說明,因為這也讓外界多暸解臺鐵,這個有碴或無碴也不是一個秘密,是一個常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108頁-109頁反面)。 ㈢再者,被告陳建志詢問被告鍾朝雄臺鐵局執行建置軌道系統有碴或無碴之準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都暸解橋面、隧道一般後來他們會改用無道碴,土路基段原則上來講還是不會用,我只是隨口問他,因為所謂無道碴的軌道以臺鐵局來講他們叫做省力化的軌道,就是用了無道碴軌道之後將來可以減少一些養護的時間跟費用,這是以前我們去上課時老師講,就是他是一個省力化軌道,如果他們的政策如果有可能改一般土路基段如果改成是無道碴,我是詢問他有關於這方面的可能性」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119頁反面-120頁)。 ㈣又根據公訴人提出之臺鐵局與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16日簽訂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契約書正本,其中該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表第17之8頁之第75項、第76項工程 項目,分別已載明軌道工程、鋪設石碴軌道,並分別列明工程金額,其中鋪設石碴軌道更備註「含石碴」,而上開契約文件及相關招標資訊早已於99年12月16日訂約前已公開閱覽,至遲亦於契約文件簽訂後,該軌道工程之建置究採有碴或無碴,已是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既定施工項目,屬於公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被告鍾朝雄於100年12月27日傳遞上開簡訊內容,縱涉及如公訴人起訴 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軌道工程,亦不構成洩漏該工程案之軌道工程採有碴或無碴之資訊,而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罪行。 被告鍾朝雄有否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該不正利益是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又該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如何等該當上開起訴成罪之構成要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及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應該是我們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跟徐永祥徐主任他們在苗栗那邊吃飯,然後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是在火車站前的一家小餐廳,大概快傍晚了,有總工程司鍾朝雄、徐永祥、胡佑良。在餐廳吃飯之後,基於同事的招待,就請鍾朝雄總工程司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那邊。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時我印象中還有臺鐵局一機(第一養護機械隊)的同事。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的費用是我出的」等語(交互詰問㈥-⑴卷73頁反面-74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鄭文忠於100年12月28日21 :12:11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169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酒店老闆娘楊明珠(以下簡稱娘):不好意思我剛在換電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小妹仔今天表現不錯! 娘:真的喔。 鄭:晚一點會回去你店裡。 娘: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本次飲宴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與被告陳建志、林春松無涉 。 3.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況且,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證人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相關,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本次飲宴係被告陳建志為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參照附表十一編號6),而交付之不正利益,此據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9,這10次飲宴都是我招 待蘇義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6頁)。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而告知被告陳建志買單其與被告鍾朝雄及未指明單位姓名之處長之飲宴,與上開被告陳建志結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志出資招待本次飲宴係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相關,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故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101年7月9日在臺中閤家歡KTV飲宴的過程,當天有臺鐵局府會聯絡室的王春祥,還有我們段長胡佑良,鍾朝雄有到場,鍾朝雄那天去參加烏日高架的延伸案座談會,中午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大約3、4點多時過去閤家歡KTV」等語(原審交 互詰問㈥-⑴卷74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2: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阿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嗯,總仔。 鍾:你有說要來臺中烏日站喔? 鄭:我現在在高鐵站,在找出口。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4: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們從一樓大廳還要下來。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好啦,等下有一個老朋友要跟你見面。 鄭:好好好,7號喔。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 日13:45:4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615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到哪了?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中港路啦。 鄭:我們在這裡等你,你自己下車就好了,保信(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胡:沒有。 鄭:他要過去段裡喔? 胡:我跟他去段裡用一用再過去。 鄭:啥?你說啥?你先來這再說啦。 胡:好啦。 ⑷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經理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45:3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怎樣?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等一下闔家歡喔!5個! 楊:幾號(小姐)? 鄭:妳先找人啦,都是我們的人。 楊:妳有指定要叫誰嗎? 鄭:就是要我們喜歡的,我們不喜歡的妳就完了喔! 楊:好啦,沒問題啦。 鄭:5個!妳叫好打給我,看我們在哪裡,我們現在要過 去。 楊:好。 ⑸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52 :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這樣5個,170、101、108、179及126,5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好,等下妳幫我用兩盤水果。 楊:差不多3點40分才能出發。 鄭:叫她們隨便塗一塗就可以了啦。 楊:好啦,呵呵。 ⑹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5:29 :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5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哪一間? 鄭文忠:208! 楊:好好。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鍾朝雄,而將被告鍾朝雄接往閤家歡KTV飲 宴,並主動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被告林 春松、陳建志均未在飲宴現場,根據上開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且公訴人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酒店這次唱歌的聚會,當天人蠻多的,因為那天是我們處裡面二個月舉辦一次的管理會議,我是代表臺中工務段參加,到傍晚下班後就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的,鍾朝雄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5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鄭文忠於被告鍾朝雄飲宴結束離開後,致電被告陳建志,向陳建志表示其招待被告鍾朝雄、某處長於華登卡拉OK酒店一事,示意本次消費帳款將以被告陳建志之名義記帳,由被告陳建志買單結帳,嗣該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致電被告陳建志,示意前來酒店結清帳款之意,被告陳建志應允之。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及其致電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時間係在被告鍾朝雄離開該酒店之後,顯然被告鍾朝雄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前來付款一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識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公訴人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㈤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7月26日這部分 ,沒有請鍾朝雄到華登卡拉OK酒店,也沒有請鍾朝雄到鄉村歌坊,因為這天是呂進成退休餐會,我印象中鍾朝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義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印象中鍾朝雄沒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1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4:2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0-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早!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妳在做啥? 楊:等你電話啊。 (略) 鄭:你們現在裡面有誰? 楊:101、183、115、117、138、131、126。 鄭:怎麼那麼多人?重點是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調上來臺北的耶。 楊:好啊,幾個。 鄭: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喔。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8: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不是說要去臺北?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在臺北呀,和人在談事情,你在那邊喔? 鄭:現在下大雨喔? 陳:對呀。 鄭:我們要去阿扁(鄉村歌坊)那裡啦。 陳:好啦,你先過去,我等下過去。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04: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65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喂。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現在呢? 鄭:現在有誰啊? 楊:你跟我說要幾個? 鄭:我2個就好了,是誰你跟我講。 楊:那我就叫101、126,這兩個很會喝。 鄭:126是誰? 楊:瘦瘦高高很漂亮那一個啊。 鄭:他也要出來喔?很硬喔,很遠耶,要搭高鐵耶? 楊:對啦,好嗎? 鄭:108呢? 楊:還沒來。 鄭:還沒來是指休息還是怎樣? 楊:出去的樣子。 鄭:這麼早喔,現在才幾點,臺北在下大雨耶。 楊:就沒進來啊。 鄭:到底有沒有啦? 楊:有啦。 鄭:那你排101、108跟126。 楊:3個喔? 鄭:對啦,建志也在這邊,等會我會叫他載她回去。 楊:好 鄭:你跟他們講說,搭到臺北,重慶南路跟忠孝東路,消防隊旁邊,你叫他們下車後打電話給我。 楊:到了打給你。 ⑷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42:3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2頁): 短訊內容:老闆…108出場了!我叫101、126、131、3個 喔!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被告鍾朝雄參與本次飲宴之事證。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參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故此部分飲宴與公 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㈥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KTV那次,是因為總工程司好像是去阿里山 籌備處,就是阿里山鐵路復舊的事,然後總工跟我們工務處的副處長溫彩炎,還有軌道股長賴宗楠,他們去嘉義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在嘉義工務段有一位同事跟我們段長很好,叫做關慶雲,他打電話跟段長說總工在嘉義,他要坐幾點的要北上,然後段長就打給我,請我看總工要不要在中部留下來。是臨時打電話約鍾朝雄的,鍾朝雄才決定要下車。那天在滿庭芳KTV費用是我支付的,有女陪侍的 部分是陳建志出的,我沒有跟鍾朝雄說那天的費用到底是誰負擔什麼部分,什麼錢是誰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6頁正反面)。 2.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是鄭文忠打電話叫我去,那天我人是在臺北,我是搭高鐵,然後再轉臺鐵到彰化去。鄭文忠是當天臨時跟我講的。後來我到達彰化滿庭芳KTV時,鄭文忠他們已經在裡面唱歌 。滿庭芳KTV的費用不是我支付的,御金殿外叫小姐的錢 是我支付的,用月結的方式支付的。外叫的小姐是鄭文忠叫的。我負擔外叫小姐費用這部分,鄭文忠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4頁反面-85頁)。 3.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某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4:29:0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頁),此次通聯譯 文如下: 某男:你說要打沒打!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打他沒接。 某男:那你跟他講。 (該男將電話交給總工程司鍾朝雄)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喂。 鄭:總工喔!你今天要留在嘉義喔? 鍾:沒有啦,我等下要坐3點多的。 鄭:我知道呀,你做3點多過來彰化嘛!好嗎?我跟段長 都在等你。 鍾:哈哈哈,我現在已經醉了。 鄭:沒關係,你喝較薄的,2%就好。 鍾:3點多去彰化就5點多。 鄭:沒有啦,4點啦。 鍾:好啦,我跟你們講話就好,不要叫我喝酒,我已經醉了。 鄭:好,我跟他講。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6:35:4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68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有誰?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6個,101、170、108、138、151、兔兔。 鄭:我跟妳講,108、170,138是誰? 楊:之前坐(檯)過陳建志的,高高的,頭髮長長。 鄭:好138!,再兔兔好了,叫她們4個來彰化滿庭芳103 ,再準備一盤水果來。 楊:好。 4.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同案被告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相關,則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㈦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前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 己-2、己-3所標示之附表十二編號1): 1.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係被告林春松為請託被告鍾朝雄關於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事件(即犯罪事實己-2),及就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部分(即犯罪事實己-3),而交付被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本次不正利益並非被告陳建志交付被告鍾朝雄,被告陳建志與本次不正利益並無關聯性。 2.況且,縱如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簡訊內容係連結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軌道工程相關資訊,然簡訊內容之事項業已於臺鐵局、全聖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中揭露,並非秘密事項,被告鍾朝雄以簡訊內容告知已揭露之契約事項,亦無違背其職務可言;甚且,既已是契約內容揭露事項,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更無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去獲取已公開揭露資訊之必要性,公訴人建立此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連結性,有失論理法則之準據。 ㈧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被告鍾朝雄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鍾朝雄辯稱:「因我先前南下臺中與陳建志、林春松在3A鐵板燒吃飯,林春松招待我喝的洋酒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陳建志講,請陳建志幫忙購買類似的酒,隔1個星期後,陳建志到臺 北並交付我所託他買的酒,他告訴我大概價格,我便交給陳建志3,000元,他也有收下」等語(他字卷245頁正反面)。 2.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陳建志供認:「我攜帶該2瓶洋酒前往臺鐵局鍾朝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 鍾朝雄,而鍾朝雄拿給我酒錢3,000元,要我轉交給林春 松,但事後我忘記交給林春松」等語(他字卷㈨216頁) 。 3.被告鍾朝雄、陳建志本案遭羈押期間,分別接受調查處之詢問,就取得洋酒、支付費用之情節,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惟其等就上開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堪信上開二人所述情節,應予真實相符。 4.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表示:「二瓶總值7,600元之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藉此獲得差額4,600元之不 正利益」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之證據,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認為公訴人認定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7,600 元之基礎事實,尚屬可議。況且,被告鍾朝雄確有支付3,000元予被告陳建志之事實,可見被告鍾朝雄主觀上確有 價購該二瓶威士忌洋酒之意思,而無無償收受該二瓶洋酒利益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 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能證明被告鍾朝雄受有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 ㈨綜上,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不正利益,為犯罪事實己-4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經本院逐一分析判斷後,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8要與本案犯罪事實己-4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情節無 涉,並無對價關係存在。甚且,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軌道工程究採有碴或無碴之施工設計,亦已於該工程契約詳載,屬於公開資訊,並無秘密性可言,被告林春松為該工程契約當事人全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細查閱該工程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表,便可知悉,自無必要為瞭解此軌道工程有碴或無碴之施工設計,再花費相當之不正利益金額,獲取契約規範已載明之資訊,而無任何實質效益可言。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鍾朝雄有如其起訴之洩漏南太麻里溪橋鐵軌鋪設材料之臺鐵局內部應祕密之資訊,且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亦不能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己-4之對價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罪行,及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部分,並不成立。原審因此認為被告鍾朝雄並未違犯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 告林春松、陳建志亦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己-5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基於共同對於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予被告鍾朝雄,被告鍾朝雄以之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其總工程司辦公室內,將包含:臺鐵局內部關於全聖公司履約過程之工程落後主要原因之分析、關於工程進度執行率偏低之對策、臺鐵內部對全聖公司解約之建議、全聖公司轉包問題之工作記事及受理人民陳情處理等內容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不得揭示於全聖公司之內部文件,交予被告陳建志,並囑咐其轉交給被告林春松閱覽知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鍾朝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罪(下稱犯罪事實己-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罪行,並分別辯稱: 被告鍾朝雄部分: ㈠被告鍾朝雄辯稱: 1.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按照公文密件管理並非機密文件,密等是普通,所以我認為不是機密文件,是普通文件。我擔任總工程司以來,是第一次有段級單位有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從來沒有其他單位有做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當時我看到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時,我認為可以看出整個工程的落後情形的全貌,剛好陳建志到鐵路局來跟我見到面,我就利用這個機會,順道將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因為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將整個工程講的很清楚,所以我要陳建志拿給全聖公司,讓全聖公司想辦法趕工,我當初的用意是如此。 2.從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的表列工作記事記載,可以知道是100年8月13日到100年12月30日,幾乎每月都召開工程趕 工協調會,有時候一個月開好幾次,關於全聖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其實不需要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來洩密給全聖公司,因為每天都在催,開了至少20至30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意見同犯罪事實己-2所述。 ㈡被告鍾朝雄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鐵路局臺東工務段於100年12月30日以東工施字第1000005234號函報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 ,副本給總工程司室,主旨是請工務處召開工程檢討暨趕工會議;該公文密等為普通,內容為工程進度及落後情形和改善對策等,均為甲、乙雙方知悉事項;當時正好陳建志至鐵路局洽公,被告鍾朝雄認為工地人員當然清楚現場情形,但是林春松或許不了解,為讓林春松知道工地實際進度落後情形,讓身為老闆的他能實際了解狀況,有利後續趕工,故將該年終檢討報告交陳建志轉交林春松,主觀上既無洩漏秘密、亦無違背職務之意思。 2.上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應非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由臺鐵局之立場而言,希望承包商儘速趕工、以順利完成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實屬基本之立場及對甲、乙雙方均最有利之方向,適時地使承包商知悉鐵路局甚為重視本工程、甚至對於工程進度落後不惜走向解約之立場,亦可使承包商知所警惕,對於鐵路局而言,不僅非屬秘密之事項亦無任何不利可言,實不知將此等並非秘密之資料告知全聖公司,有何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可言。 被告林春松部分: ㈠被告林春松辯稱: 1.我也不知道為何可以拿到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就是陳建志好意拿到南崗工業區甲聖公司辦公室給我,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用途。我沒有無問過陳建志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的來源為何,這也不是什麼秘密。因為這個工程落後,臺鐵一直發文說這個工程已經落後。 2.拿到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後,我有將內容看過,我應該有將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交給游永欽看,因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都是游永欽處理的,並跟全聖公司的游永欽說要加緊趕工。那時候也還不認識周駿凱,所以沒有跟周駿凱說,我是直接跟游永欽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消費同犯罪事實己-2所述。 ㈡被告林春松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依證人鍾朝雄、陳建志之證述,係鍾朝雄主動交付請陳建志轉交被告林春松,被告林春松或陳建志既不知有該報告書之存在,遑論向其索取。則被告林春松又豈會於該年終報告書做成前,如公訴人所指事先交付鍾朝雄不正利益,以謀向鍾朝雄索取該報告書。 2.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並非密件,而鍾朝雄於原審亦證稱,林春松並未向他索討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純粹是當時工程有延宕,他偶然碰到陳建志,故囑其轉交該報告書給林春松,要求林春松依該報告書所述之工程缺失儘速擬妥改善計畫。陳建志於同日亦證稱,林春松沒有委託他向鍾朝雄索取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係鍾朝雄囑其轉交給林春松。 3.本件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係發生在履約期間之文書,當時採購招標之程序早已完成,故非採購資訊,亦非採購人員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檢察官所引用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明顯與本件判斷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是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關。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鍾朝雄確實有要我轉交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給林春松,希望林春松趕快加緊工程進度,鍾朝雄並沒有跟我說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是機密文件,不能給外人看。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意見同犯罪事實己-2所述。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林春松就臺東工務段編製有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鍾朝雄持有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事先均不知情,何有可能請陳建志幫忙去向鍾朝雄拿取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飲宴,縱令相關之花費,係被告陳 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被告陳建志、林春松均不知鍾朝雄持有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自不可能主動向鍾朝雄索取。主觀上,被告陳建志自無可能為取得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而萌生行賄鍾朝雄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被告陳建志有以鍾朝雄交付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為對價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嫌,係以:被告鍾朝雄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並因而於101年1月初某日將不得揭示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交予陳建志,並囑咐其轉交予被告林春松閱覽知悉,為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就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鍾朝雄犯罪事實己-5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等建構上開起訴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三人之罪行,究否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之撰寫緣由及內容等涉及判斷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之性質,是否屬於不可對承攬商全聖公司不可揭示之資訊,予以說明如下: ㈠根據臺東工務段於100年12月30日函送工務處、總工程司 室之東工施字第1000005234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一份,該函主旨係陳請工務處召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檢討暨趕工會議(詳他字卷㈩222頁)。 ㈡承上,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一項表示:至100年12月30日工 程預定進度為38.7%,實際進度29.65%,落後進度9.05%,若工程持續落後10%以上,本段將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款,得辦理終止解除契約;第二項則表示:本工程100年8月間原落後進度10.14%,經該工務段與立約商積極督導協商及監造單位正堯公司提供專業協助後,於100年11月中 旬追趕工程進度落後6.95%,但承攬商人員組織變動,致 使工程進度持續落後,且現場工班及協力廠商對承攬商信譽亦產生質疑,至無法配合趲趕進度;第三項則 說明:本工程開工至今,主要工項僅施作基樁工程及擋土牆工程,即使用360天工期,期間同一工項不斷更換工班 及產生契約糾紛,顯然施工管理有問題,若河中段橋樑結構無法於汛期內完成,則本工程確定無法於工期內完工,懇請局、處召開趕工會議,以利工進等語。 ㈢又根據上開函文檢附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內容分別載明主辦單位即臺東工務段就本工程之工作紀事、完成之工程主要項目、計價明細及遭遇困難及改善對策,而監造單位即正堯公司亦提出工作紀事及檢討與建議事項。 其中臺東工務段就本工程之改善對策提出三點,分別是:⑴要求立約商(即全聖公司)增加人員機具及加開工作面,趲趕落後進度。 ⑵每週召開趕工會議,要求立約商全面進場施工,並請監造單位督導立約商依據會議結論確實執行管控。 ⑶與公路總局施工界面衝突部分已加強聯繫溝通,並依實際需要不定期辦理協調會勘。 ⑷建議事項部分,提出倘若工程持續落後10%以上,則工 務段將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約定,機關得辦理終止解除契約辦理(詳他字卷㈩228頁)。 而監造單位則提出趕工分析建議: ⑴施工方面:後續工項應儘速覓妥協力廠商,以免延誤開始施工時間點;重新規劃施工動線、人員機具配置,加強廠商之間施工界面銜接,提早規劃下一個施工工項。⑵管理方面:撤換工地管理人員或加強工地管理人員管理監控能力訓練,可以解決工地產生問題,減少施工停頓時間,讓主要要徑進行而不會落後,減少工地停頓時間大過於施工時間。詳細分析工程要徑並安排施工人員、材料、機具設置等進場時間點控制等因素,編排工程趕工時程表。 ⑶技術方面:詳細分析設計圖說,盡早找出施工問題產生點,進一步研擬新的工法或改變施工方式(詳他字卷㈩230頁)。 ㈣原審函詢臺鐵局關於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是否屬於應秘密之採購資訊,臺鐵局函覆稱:「本局並無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該報告應指本局工務處年終業務檢討報告書,此報告書係為內部檢討及控管各項業務及工程進度用途,並未對外公開發行」等語(原審卷㈧76頁)。可見上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僅係臺鐵局於行政管理檢討控管之用途,非為應秘密之採購資訊。 ㈤綜據上開各點,本院認為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並非為不可揭示予全聖公司知悉之資訊,理由如下: ⑴上開臺東工務段函文及檢附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施工年終報告書,已於函文本身之機密等級分類上載明為普通,可見此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並非屬於應秘密之文件。 ⑵再據上開函文說明事項及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之內文,主要目的在於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進度落後提出改善及對策,而相關改善及對策作為亦均涉及承攬商即全聖公司配合,臺東工務段就如何有效達成上開檢討工程進度落後之改善及對策之方式,則已於該函文主旨載明:「陳請鈞處召開工程檢討會議暨趕工會議」等語,因而上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性質上屬於臺鐵局臺東工務段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契約之履約管理事項資料之一,為臺東工務段對該工程履約過程之查核所得資料。 ⑶承上,又內文提及之檢討暨改善方針均涉及承攬商全聖公司履行該工程契約之作為,所欲採取之手段亦是陳請召集檢討會議暨趕工會議,承攬商全聖公司既為履行契約之關係者,勢必參與該檢討會議暨趕工會議,並執行該等會議之共同結論,以達成趲趕工程進度之目的,故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非屬於政府採購法規範應秘密之文書。 ⑷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既非屬於政府採購法規範應秘密之文書,且為有效達到趲趕工程進度之目的,於法規未明示不得揭露之規範下,則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即無不可對承攬商全聖公司揭示之限制。 ⑸公訴人認為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為不可揭示之資訊,屬於應秘密之事項,然未提出相關法規為憑據,以圓其說,已有瑕疵可指。而本院已詳論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之撰寫緣由、內容及目的等要項,而判斷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屬性非屬於政府採購法規範應秘密之文書,此外,亦無其他法令為依據而限制該施工年終報告書不得揭露,公訴人未具體敘明法令規範之基礎,而逕認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為不可揭示之資訊,實為不妥。 被告鍾朝雄將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囑咐被告陳建志轉交承攬商全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行為:㈠被告鍾朝雄時任臺鐵局總工程司一職,負有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其於該接受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後,就採取如何之行政裁量,應屬於被告鍾朝雄於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之判斷餘地。而被告鍾朝雄就其如何因應上開臺東工務段函文所載明趲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施工進度,據被告鍾朝雄於本院陳稱:「我擔任總工程司以來,是第一次有段級單位有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從來沒有其他單位有做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當時我看到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時,我認為可以看出整個工程的落後情形的全貌,剛好陳建志到鐵路局來,跟我見到面,我就利用這個機會,順道將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因為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將整個工程講的很清楚,所以我要陳建志拿給全聖公司,讓全聖公司想辦法趕工,我當初的用意是如此。工務處有擬辦意見,請求召開進度落後檢討會,101年1月13日有會議記錄,這個就是工務處請求召開檢討會的會議內容。我應該是在101年1月13日會議之前交付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給陳建志,因為101年1月13日會議是我主持的,100年8月13日到100年12 月30日,幾乎每月都召開工程趕工協調會,有時候一個月開好幾次,關於全聖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其實不需要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來洩密給全聖公司,因為每天都在催,開了至少20-30次」等語(原審卷77-78頁)。 ㈡承上,比對被告鍾朝雄上開供陳之101年1月13日召開檢討會一事,互核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2月1日函文全聖公司 、正堯公司之101年1月13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度落後說明及履約疑義會議紀錄(函文附於他字卷㈥124頁 ,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全文詳見他字卷134-135頁) ,可徵被告鍾朝雄上開供陳101年1月13日主持該進度落後說明及履約疑異會議一事,確屬實情,且該次會議全聖公司、正堯公司均派人與會,其中部分會議結論摘記如下:⑴本工程應在汛期前完成河中段橋樑工程,立約商全聖公司承諾河中段P2-P6樁帽於101年2月11日前完成,P2-P6墩柱於101年3月9日前完成。 ⑵為配合鐵、公路界面施工,立約商全聖公司承諾路堤段P7-P11墩柱於101年2月1日前完成臨時擋土設施以維施 工安全,並於101年2月1日隨即進場施作基樁,施做順 序由P7往P11推進。 ⑶A1橋台(含翼牆)最遲於101年2月1日前進場施工,於 101年3月1日前完成。P1橋墩施工時程請配合水利會用 水時間再另定。 ⑷本工程預力箱型梁施工計畫書,請全聖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前提送。 ⑸請承商全聖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前提送變更理由及工法設計圖由監造正堯公司審查核准後,再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會勘。 由上開各項會議結論內容,可見該工程契約雙方即臺鐵局與全聖公司就改善工程進度落後一事,已達成上開所載施工期限、順序以為因應之道,而上開趲趕工程工項及施工順序俱是上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所載之改善對策(如加開工作面、提早規劃下一個施工工項),足見被告鍾朝雄於101年1月13日會議前將該年終報告書交付全聖公司,以便全聖公司設法趲趕工程進度,進而於101年1月13日會議獲致結論行程共識,有效達成上開臺東工務段製作年終報告書以陳請召開進度落後說明及履約疑異會議紀錄之目的,於行政裁量上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之處,被告鍾朝雄將上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囑咐被告陳建志轉交予承攬商全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之情節,所採取之便宜交付措施,雖不合於以公文函送方式之正當程序規範,固值檢討改進,以符法制外,但並不背於其督導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為其職責內之判斷餘地範疇,並不涉及刑事罪責。 又被告鍾朝雄有否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該不正利益是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及該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有否該當上開起訴成罪之構成要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2): 1.證人及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應該是我們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跟徐永祥徐主任他們在苗栗那邊吃飯,然後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是在火車站前的一家小餐廳,大概快傍晚了,有總工程司鍾朝雄、徐永祥、胡佑良。在餐廳吃飯之後,基於同事的招待,就請鍾朝雄總工程司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那邊。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時我印象中還有臺鐵局一機(第一養護機械隊)的同事。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的費用是我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3頁反面-74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鄭文忠於100年12月28日21 :12:11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169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酒店老闆娘楊明珠(以下簡稱娘):不好意思我剛在換電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小妹仔今天表現不錯! 娘:真的喔。 鄭:晚一點會回去你店裡。 娘: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本次飲宴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與被告陳建志、林春松無涉 。 3.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況且,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證人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相關,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4): 1.本次飲宴係被告陳建志為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參照附表十一編號6),而交付之不正利益,此據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9,這10次飲宴都是我招 待蘇義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6頁)。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而告知被告陳建志買單其與被告鍾朝雄及未指明單位姓名之處長之飲宴,與上開被告陳建志結證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陳建志出資招待本次飲宴係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相關,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故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5):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101年7月9日在臺中閤家歡KTV飲宴的過程,當天有臺鐵局府會聯絡室的王春祥,還有我們段長胡佑良,鍾朝雄有到場,鍾朝雄那天去參加烏日高架的延伸案座談會,中午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大約3、4點多時過去閤家歡KTV」等語(原審交 互詰問㈥-⑴卷74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2: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阿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嗯,總仔。 鍾:你有說要來臺中烏日站喔? 鄭:我現在在高鐵站,在找出口。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4: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們從一樓大廳還要下來。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好啦,等下有一個老朋友要跟你見面。 鄭:好好好,7號喔。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 日13:45:4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615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到哪了?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中港路啦。 鄭:我們在這裡等你,你自己下車就好了,保信(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胡:沒有。 鄭:他要過去段裡喔? 胡:我跟他去段裡用一用再過去。 鄭:啥?你說啥?你先來這再說啦。 胡:好啦。 ⑷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經理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45:3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怎樣?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等一下闔家歡喔!5個! 楊:幾號(小姐)? 鄭:妳先找人啦,都是我們的人。 楊:妳有指定要叫誰嗎? 鄭:就是要我們喜歡的,我們不喜歡的妳就完了喔! 楊:好啦,沒問題啦。 鄭:5個!妳叫好打給我,看我們在哪裡,我們現在要過 去。 楊:好。 ⑸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52 :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這樣5個,170、101、108、179及126,5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好,等下妳幫我用兩盤水果。 楊:差不多3點40分才能出發。 鄭:叫她們隨便塗一塗就可以了啦。 楊:好啦,呵呵。 ⑹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5:29 :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5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哪一間? 鄭文忠:208! 楊:好好。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鍾朝雄,而將被告鍾朝雄接往閤家歡KTV飲 宴,並主動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被告林 春松、陳建志均未在飲宴現場,根據上開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且公訴人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6):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酒店這次唱歌的聚會,當天人蠻多的,因為那天是我們處裡面二個月舉辦一次的管理會議,我是代表臺中工務段參加,到傍晚下班後就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的,鍾朝雄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5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 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鄭文忠於被告鍾朝雄飲宴結束離開後,致電被告陳建志,向陳建志表示其招待被告鍾朝雄、某處長於華登卡拉OK酒店一事,示意本次消費帳款將以被告陳建志之名義記帳,由被告陳建志買單結帳,嗣該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致電被告陳建志,示意前來酒店結清帳款之意,被告陳建志應允之。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及其致電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時間係在被告鍾朝雄離開該酒店之後,顯然被告鍾朝雄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前來付款一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識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公訴人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㈤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7): 1.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7月26日這部分 ,沒有請鍾朝雄到華登卡拉OK酒店,也沒有請鍾朝雄到鄉村歌坊,因為這天是呂進成退休餐會,我印象中鍾朝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43頁 );證人蘇義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印象中鍾朝雄沒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1頁反面)。 2.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4:2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0-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早!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妳在做啥? 楊:等你電話啊。 (略) 鄭:你們現在裡面有誰? 楊:101、183、115、117、138、131、126。 鄭:怎麼那麼多人?重點是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調上來臺北的耶。 楊:好啊,幾個。 鄭: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喔。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8: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不是說要去臺北?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在臺北呀,和人在談事情,你在那邊喔? 鄭:現在下大雨喔? 陳:對呀。 鄭:我們要去阿扁(鄉村歌坊)那裡啦。 陳:好啦,你先過去,我等下過去。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04: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65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喂。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現在呢? 鄭:現在有誰啊? 楊:你跟我說要幾個? 鄭:我2個就好了,是誰你跟我講。 楊:那我就叫101、126,這兩個很會喝。 鄭:126是誰? 楊:瘦瘦高高很漂亮那一個啊。 鄭:他也要出來喔?很硬喔,很遠耶,要搭高鐵耶? 楊:對啦,好嗎? 鄭:108呢? 楊:還沒來。 鄭:還沒來是指休息還是怎樣? 楊:出去的樣子。 鄭:這麼早喔,現在才幾點,臺北在下大雨耶。 楊:就沒進來啊。 鄭:到底有沒有啦? 楊:有啦。 鄭:那你排101、108跟126。 楊:3個喔? 鄭:對啦,建志也在這邊,等會我會叫他載她回去。 楊:好 鄭:你跟他們講說,搭到臺北,重慶南路跟忠孝東路,消防隊旁邊,你叫他們下車後打電話給我。 楊:到了打給你。 ⑷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42:3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2頁): 短訊內容:老闆…108出場了!我叫101、126、131、3個 喔!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被告鍾朝雄參與本次飲宴之事證。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參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故此部分飲宴與公 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㈥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8):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KTV那次,是因為總工程司好像是去阿里山 籌備處,就是阿里山鐵路復舊的事,然後總工跟我們工務處的副處長溫彩炎,還有軌道股長賴宗楠,他們去嘉義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在嘉義工務段有一位同事跟我們段長很好,叫做關慶雲,他打電話跟段長說總工在嘉義,他要坐幾點的要北上,然後段長就打給我,請我看總工要不要在中部留下來。是臨時打電話約鍾朝雄的,鍾朝雄才決定要下車。那天在滿庭芳KTV費用是我支付的,有女陪侍的 部分是陳建志出的,我沒有跟鍾朝雄說那天的費用到底是誰負擔什麼部分,什麼錢是誰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6頁正反面)。 2.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是鄭文忠打電話叫我去,那天我人是在臺北,我是搭高鐵,然後再轉臺鐵到彰化去。鄭文忠是當天臨時跟我講的。後來我到達彰化滿庭芳KTV時,鄭文忠他們已經在裡面唱歌 。滿庭芳KTV的費用不是我支付的,御金殿外叫小姐的錢 是我支付的,用月結的方式支付的。外叫的小姐是鄭文忠叫的。我負擔外叫小姐費用這部分,鄭文忠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4頁反面-85頁)。 3.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某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4:29:0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頁),此次通聯譯 文如下: 某男:你說要打沒打!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打他沒接。 某男:那你跟他講。 (該男將電話交給總工程司鍾朝雄)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喂。 鄭:總工喔!你今天要留在嘉義喔? 鍾:沒有啦,我等下要坐3點多的。 鄭:我知道呀,你做3點多過來彰化嘛!好嗎?我跟段長 都在等你。 鍾:哈哈哈,我現在已經醉了。 鄭:沒關係,你喝較薄的,2%就好。 鍾:3點多去彰化就5點多。 鄭:沒有啦,4點啦。 鍾:好啦,我跟你們講話就好,不要叫我喝酒,我已經醉了。 鄭:好,我跟他講。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6:35:4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68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有誰?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6個,101、170、108、138、151、兔兔。 鄭:我跟妳講,108、170,138是誰? 楊:之前坐(檯)過陳建志的,高高的,頭髮長長。 鄭:好138!,再兔兔好了,叫她們4個來彰化滿庭芳103 ,再準備一盤水果來。 楊:好。 4.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同案被告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相關,則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㈦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即犯罪事實己-2、己-3 所標示之附表十二編號1): 1.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係被告林春松為請託被告鍾朝雄關於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事件(即犯罪事實己-2),及就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部分(即犯罪事實己-3),而交付被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本次不正利益並非被告陳建志交付被告鍾朝雄,被告陳建志與本次不正利益並無關聯性。 2.況且,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既非屬於政府採購法規範應秘密之文書,且為有效達到趲趕工程進度之目的,於法規未明示不得揭露之規範下,被告鍾朝雄未經行政程序規範將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揭露予全聖公司知悉,並無違背其職務可言;甚且,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既已是契約內容所揭露各該應進行之履約事項,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更無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去獲取已知之應履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契約義務之必要性,公訴人建立此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連結性,有失論理法則之準據。 ㈧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3): 1.被告鍾朝雄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鍾朝雄辯稱:「因我先前南下臺中與陳建志、林春松在3A鐵板燒吃飯,林春松招待我喝的洋酒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陳建志講,請陳建志幫忙購買類似的酒,隔1個星期後,陳建志到臺 北並交付我所託他買的酒,他告訴我大概價格,我便交給陳建志3,000元,他也有收下」等語(他字卷245頁正反面)。 2.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陳建志供認:「我攜帶該2瓶洋酒前往臺鐵局鍾朝雄辦公室內當面交給 鍾朝雄,而鍾朝雄拿給我酒錢3,000元,要我轉交給林春 松,但事後我忘記交給林春松」等語(他字卷㈨216頁) 。 3.被告鍾朝雄、陳建志本案遭羈押期間,分別接受調查處之詢問,就取得洋酒、支付費用之情節,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惟其等就上開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堪信上開二人所述情節,應予真實相符。 4.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表示:「二瓶總值7,600元之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藉此獲得差額4,600元之不 正利益」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之證據,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認為公訴人認定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7,600 元之基礎事實,尚屬可議。況且,被告鍾朝雄確有支付3,000元予被告陳建志之事實,可見被告鍾朝雄主觀上並無 無償受取該二瓶洋酒利益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能證明被告鍾朝 雄受有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 ㈨綜上,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不正利益,為犯罪事實己-5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行為之收受之不正利益,經本院逐一分析判斷後,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要與本案犯罪事實己-5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情節無涉 ,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鍾朝雄有如其起訴之洩漏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之臺鐵局內部應祕密資訊,且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不正利益,亦不能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己-5之對價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鍾朝雄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罪行,及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行部分,並不成立。原審因此認為被告鍾朝雄並未違犯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亦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鍾朝雄、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鍾朝雄參與附表十二編號2、5、8等各次飲宴, 雖不涉及刑事罪責,然行為確屬失當,自應由權責機關,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追究被告鍾朝雄行政責任,已詳如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己-4論述理由第(七)點所載,不另贅述。 十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己-6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基於共同對於被告郭文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春松交付被告陳建志50萬元,以為支應交付被告郭文才不正利益之花費,且推由被告陳建志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 12之不正利益,招待具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郭文才。被告郭文才明知上開不正利益為其違背職務之不法利益,而於101年1月31日,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同案被告鍾朝雄之犯行詳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二所載犯罪事實己-2)均明知工務處管理科依臺東工務段請示,上呈副局長之系爭簽呈係為召開會議處理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被告郭文才竟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基於共同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並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同案被告即臺鐵局副局長黃民仁(同案被告黃 民仁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如本判決理由伍無罪部分第十四點所載之被訴犯罪事實庚)辦公室,受同案被告黃民仁指示與全聖公司辦理合意解約、進行相關善後及後續再度編列經費重新發包事宜後,且於101年5月24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續契約執行研討會。嗣於101年8月6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合意終止契 約工程數量清點確認及後續執行事宜會議等職務,包庇全聖公司因違法轉包而應予解約之事實,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郭文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己-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郭文才、林春松、陳建志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罪行,並分別辯稱: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101年1月31日我那時擔任工務處暫辦負副處長,那時候是臺東工務段將全聖公司涉及轉包部分,上報工務處,要求召開會議檢討,管理科林章淇就上簽呈請副局長指派長官主持會議,簽呈我有蓋章,處長蓋章核准,這個簽呈判行是副局長的權責,所以我們依鐵路局公文呈序事項因為是電腦作業,送至總工程司室核批,總工程司室就認為這個案件有問題,貼個條子退回管理科,退回後我有跟許世能講,因為總工程司室不核批,我們沒辦法結案,請許世能跟科長商量臺東工務段的公文如何處理,因為沒有結案,科裡認為轉包情況沒有釐清,仍然要請臺東工務段詳查檢附相關資料在報告處裡面來,所以林章淇以稿給臺東工務段,文稿送到我這邊時,我有找許世能、林章淇詢問這張文的處理情形,他們說就再等臺東工務段把資料報到工務處來再上簽,我就代處長決行發函給臺東工務段,沒有違背職務的行為,因為是在具體處理轉包的事情。 2.101年8月6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合意終止契約工程數量親 點確認及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是因為南太麻里溪橋變更設計新增項目,經過四次議價,5月2、7、9日、6月4日四次議價不成,我們在6月8日進行第五次議價,這時全聖公司沒有來議價,全聖公司就發函說因為上幾次報價都偏高,議價不成,依照採購契約第21條第7項規定要合意終止工 程契約,工務處認為①本工程設計過程中因未能及早考慮公路橋相關位置,施工空間不足,導致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工。②因變更為場撐,是新的項目,議價不成無法施工,所以理由不可歸責於締約商。管理科以101年7月5日上 簽給局長,因為解約是局長的權責,局長以101年7月31日核准。既然局長已經同意終止契約,所以現場要做後續清點動作,釐清廠商施工項目,及要承包廠商維護施作完成部分避免遭受破壞,所以才召開這個會議,並沒有違背職務的行為。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不記得,但都是同事聚餐,我記得好 像是鄭文忠邀請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是參加副總工程司陳世昌家中喜宴,宴後大家提議去華登卡拉KTV唱歌, 一般我們去唱歌的話,都是我太太付錢或是蘇義宗付錢。那一次我有問蘇義宗,蘇義宗說他會處理,所以我們8點 多就先離開了,現場都是工務處同仁,陳建志沒有參加,也沒有外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也是同事聚餐,現場都是工務處同仁,那天晚上7點半才去吃飯,我剛接代理處 長不久,同事紛紛向我敬酒,我就酒醉了,我到華登卡拉KTV沒有印象,是我太太帶我回家,陳建志沒有參加,也 沒有其他外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是編列在101年8月20日UIC60鋼軌彈性基鈑的對價職務上,此部分是因為我跟 局長去龍井會勘,局長離開後,因為臺中工務段段長說我很久沒有來臺中工務段,所以邀我聚餐,請我吃飯,所以我沒有付錢,在場的都是工務段的同仁,陳建志等人並沒有在場。另外32,900元請釐清其費用,我只有去故鄉KTV ,沒有去臺中市御金殿酒店。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該稿歷經幫工程司許世能、管理科長陳宗宏,最後經正工程司兼副處長郭文才代處長徐仁財決行,於101年2月22日發文,該文稿送到被告郭文才時,被告郭文才有找許世能、林章淇詢問本文之處理情形,其等以等臺東工務段把資料報到工務處來再依程序上簽辦理,被告郭文才始代處長決行發函給臺東工務段重新調查研議,既被告郭文才並非吃案不為處理,僅是同意承辦人員意見,將臺東工務段之來文發文請其查明後依程序上簽辦理辦理,以行為時當時之情事,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2.被告郭文才於代為決行前開工管理字第1010001255號函以前,臺東地檢署已於101年2月15日函請臺東工務段提供全聖公司與下包廠商之契約,臺東工務段並於101年2月21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062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送臺東地檢署辦理,並將該函副本含附件通知工務處,顯然就本工程是否轉包以為臺東地檢署查辦中,故此被告郭文才未為立即處理轉包事,尚難以此消極之遲延作為或不作為,認定應構成犯罪。更何況關於轉包部分,其後業經臺鐵局於101 年11月22日召開因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規定研討會,認定廠商違反不得轉包規定,於102 年1月2日對於全聖公司為不良廠商通知,故此,全聖公司最終仍被認定為違反轉包規定而為不良廠商通知,並非未為處理。該工程既經局長同意終止契約,所以被告郭文才僅是銜命依約做現場後續清點動作,釐清廠商施工項目,此為解約後的當然之法律效果,被告郭文才召開上開會議,並無違背職務的行為。 3.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1飲宴,被告郭文才雖然有參加,但是該飲宴的費用尚未到不正利益的程度,且被告郭文才並無收受不正利益的認識。 4.101年5月24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續契約執行事宜之會議,101年8月6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合意終止 契約工程數量清點確認及後續執行事宜會議,上開兩次會議主題及結論均不涉及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事宜,與轉包事件無關聯,不能以被告郭文才主持此次會議即論斷被告包庇全聖公司違反轉包事件。 被告林春松部分: ㈠被告林春松辯稱: 1.50萬元是拿給陳建志,他跟郭文才有什麼花費,我也不知道,這也是交付50萬元給陳建志,後來他沒有花完還給我20萬元,我怎麼知道他跟郭文才有什麼花費。 2.全聖公司沒有轉包。解約在臺鐵局開了好幾次,有一大票人,我只有去一次,大概是他們在談工程款好像議價好幾次,議價到最後大家都沒有辦法接受,所以鐵路局發文合意解約。 ㈡被告林春松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林春松因乏工程實務背景,且與洪大公司之合作契約亦交由游永欽與洪大公司簽立,則被告林春松於聽信游永欽之說詞下,對系爭工程根本無有轉包之認識。況依前述,洪大及其下包之萬群公司於100年6月底已全部退出系爭工地之施作,及至100年8月臺東工務段向上提報全聖公司有轉包之嫌時,現場工地則早已均是全聖公司之員工及分包商在進行施作,則鍾朝雄所稱不能單憑一紙合約即認定有實質轉包之事實,自非無可採信之處。 2.縱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臺鐵局亦係得終止契約而非應終止契約。至於臺鐵局相關人員所以未逕決定終止契約,實係其等唯恐自己行政疏失暴露,係為其等自身利益考量,而非為圖利包庇全聖公司或被告林春松。蓋其縱以採購法第65條終止契約,惟臺鐵局之設計既屬不能施作,則其又曷能於終止契約後以同一設計另行發包而向全聖公司請求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至於被告林春松最後所以同意合意終止契約,根本原因在於前述全聖公司數千萬元之支出,既未經臺鐵局正式變更設計追加計價,法律上根本缺乏依據得向臺鐵局請求,此為被告林春松根本不得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緣由。 3.全聖公司自簽約日起至解約日止,均為自己施作,並無轉包事實。臺東工務段許勝通、賴永千基於工程會前開函示,於101年1月30日函請工務處開會討論全聖公司是否有轉包事實,以及應否解約等,經工務處簽擬建請副局長黃民仁開會研議簽呈,依公文流程送至總工程司室時,為鍾朝雄退回簽呈等情,全聖公司上下,包括被告林春松均不知此事,又如何請託鍾朝雄等公務員包庇轉包。本件純因情勢變更,導致工程變更設計,立約廠商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 4.上開飲宴時間介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9月間,同時期陳 建志所參與或協力之臺鐵局招標案,尚有志成公司承攬之橡膠製品、彈性基板、平交道板、鐵軌防震板等採購案,福旺公司承攬之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即乙、丙、丁、戊類犯罪事實),而前開飲宴臺中工務段之胡佑良、鄭文忠大部分都在場,陳建志又有招待臺鐵局公務員飲宴之習慣,檢察官又何得認定前開陳建志招待之飲宴,係全為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關。陳建志向林春松索討50萬元扣除20萬元後之剩下之30萬元之目的,謹係基於私誼要求林春松幫忙其在年節前度過難關,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建志以此30萬元為全聖公司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一案招待臺鐵局官員。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全聖公司轉包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不可能要求郭文才包庇,也沒有跟郭文才談及合意解約的事情。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家味鮮餐廳費用是我支付,但鄉村歌 坊費用不是我支付,家味鮮餐廳是私人飲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1、12我都沒有在場,我不知道當天有誰在,但費用都是我支付的。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臺鐵局工務處於100年1月31日依臺東工務段101年1月30日東工施字第1010000064號函所為之簽呈,究係建議臺鐵局解約,抑或只是呈請副局長召開會議研討全聖公司有無轉包之情事,語意不明。鍾朝雄見及該函文,究係以公文程序有瑕疵未批示轉呈,而將該簽呈送回工務處,抑或告知郭文才先不管轉包之事,而退回工務處之簽呈,鍾朝雄與郭文才之說法兩歧。惟無論何者為真,被告陳建志均全然不知情,如何向鍾朝雄關心此事。況依臺鐵局與全聖公司之承攬契約第21條第1款第3目之約定,即令立約商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亦僅是臺鐵局得予解約,而非應予解約。若臺鐵局未依前款規定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立約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起訴書指稱全聖公司轉包應予解約,若未解約,即屬包庇一節,似有誤會。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飲宴,縱令相關之花費,係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式結清帳款。又即令被告陳建志在101年農 曆年後,自林春松處受取50萬元(按嗣後已還林春松20 萬元),被告陳建志,就全聖公司是否有違約轉包之情事,既全然不知,自無可能為使郭文才包庇全聖公司轉包解約一事,萌生以飲宴不正利益行賄郭文才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無查被告陳建志有以郭文才包庇全聖公司轉包解約之事為對價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嫌,係以:被告郭文才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不正利益,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基於共同包 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且受副局長黃民仁指示與全聖公司辦理合意解約、進行相關善後及後續再度編列經費重新發包事宜,有包庇全聖公司轉包應予解約之事實,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就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犯罪事實己-6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等建構上開起訴被告郭文才、林春松、陳建志三人之罪行,究否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郭文才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包庇全聖公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之爭議,根據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將系爭簽呈退回、於101年5月24日主持契約執行事宜之會議、於101年8月6日主持合意終止契約工程 數量清點確認事宜會議等三大部分事實情節,依據而論:㈠就系爭簽呈遭退回管理科部分: 1.系爭簽呈之形成原因及公文層遞流程,已如犯罪事實己-2所論述(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六)點犯罪事實己-2理由論述),而被告郭文才於所屬工務處工務員林章淇於101年1月31日具簽呈送後,經時任工事股股長許世能、管理科科長陳宗宏、暫辦工務處副處長郭文才、工務處處長徐仁財等核章後,呈送總工程司即被告鍾朝雄批示,被告郭文才並無退回系爭簽呈或阻擋系爭簽呈向上層遞之舉措。 2.系爭簽呈遭退回管理科之始末,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係同案被告鍾朝雄接受被告林春松不正利益飲宴後,拒不批覆系爭簽呈或擬具意見向上層遞而違背其職務(詳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六)點犯罪事實己-2理由論述),被告郭文才並未涉及退回或阻擋系爭簽呈,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之情節,容有可議之處。 ㈡被告郭文才於101年5月24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續契約執行事宜之會議部分: 1.被告郭文才以工務處之代處長一職而於101年5月24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續契約執行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他字卷㈤42-44頁)。 2.上開會議係為因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工法工程議價事宜而召開,其中臺鐵局表示就變更工法導致工程預算變更,經議價三次不成(101年5月2日、5月7日、5月9日),惟因價格編列已符合現況市場合理價格,無偏低 及無調整修正之必要等語;而全聖公司代表則表示原工程設計採取支撐先進工法,無河道內施工風險,於變更設計後為場撐支撐工法後,河道內施工風險提高,故需考量入施工成本內,設計變更新增項目經議價三次仍無法進入底價,無法於本會議承諾決定任何事項等語。會議結論則載明:立約商於101年5月28日前書面回覆及確認擬定方案,俾續辦理議價或後續契約執行。若經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則雙方依契約約定續辦理有爭議部分並依契約爭議程序辦理。 3.證人即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人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於調查中就臺鐵局與全聖公司關於上開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場撐支撐工法之議價過程,於調查中證述:「主要變更是指將箱型樑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鑄支撐工法,如果是採變更工法來核定,就僅能在原工程價款內核算,如果變更工法比較便宜則必需追減工程款;若是採變更設計就可以以新的科目來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我在101 年1月18日以正工東字第101011877-5號公文請臺東工務段確認究係「變更工法」還是「變更設計」;臺東工務段於101年3月5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0858號函覆:「該支撐 型式本段原則同意,請儘速提送細部計劃圖、結構計算及預算,以利本段辦理後續變更事宜」,所以本公司便進行變更設計事宜,我於101年3月29日以正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箱型梁場 撐變更設計全部圖面,請臺東工務段核定,依公文資料顯示,臺東工務段並沒有再函文告知正堯公司是否核准,並於101年5月2日、5月7日、5月9日3次與全聖公司議價不成,無法進入底價,可參考101年5月24日在臺鐵工務處會議室會議紀錄,正堯公司於101年6月11日以正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全聖公司「…目前預定進度仍依101年2 月22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第三次修正版)計算,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大於10%,依契約規定將影響貴公司下期(6月份)估驗請款權益」,後來經過多次開會協議,臺鐵局於101年9月12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3827號函同意與全聖公司於101年8月30日起終止契約。臺鐵局曾在101年5月24日會議中同意追加7,397萬元,但無法與全聖公司完成議價 ,但展延工期的部分並未陳述」等語(他字卷㈤34頁正反面)。 4.綜上,可見101年5月24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續契約執行事宜之會議,係針對該工程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場撐支撐工法,因而衍生變更預算及增加施工工項價格,臺鐵局與全聖公司就變更工法之價格經三次議價後,仍未達成共識,此次會議在於確認議價之方案可否再進行,以及議價不成後之後續契約執行方向,本次會議主題及結論均不涉及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事宜,與上開轉包事件無任何關聯性,故不能以被告郭文才主持此次會議即論斷被告郭文才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 ㈢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6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 合意終止契約工程數量清點確認及後續執行事宜會議部分: 1.被告郭文才以工務處之代處長一職而於101年8月6日主持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合意終止契約工程數量清點確認及後續執行事宜會議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為證(原審卷㈤166-167頁反面)。 2.上開會議係為因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於101年7月31日經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批示核可終止與全聖公司上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契約關係後,為針對工程現場狀況進行數量清點確認,並就上開工程橋樑下部結構之P8-4基樁、P7-P11帽樑施工完成細節,及工程現場點交時間等事宜進行協商討論,有臺鐵局工務處101年7月5日具簽呈 請鑑核辦理終止契約之公文可佐(他字卷㈨57-58頁), 此公文說明欄第五項已載明:本案終止契約後擬由臺東工務段會同監造單位依約辦理現場清點、結算、接管等事務(他字卷㈨57頁反面)。 3.而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亦載明:河道內剩餘土石方、帽樑底模鋼製鷹架及鋼管施工架、竹節鋼筋、安全護欄等數量清點及差異,工程完成進度百分比,P8-4基樁由全聖公司於101年8月21日前完成基樁完整性試驗,P7-P11全聖公司不再施作,現場已施作之鋼筋裸露部分,全聖公司同意進行防鏽蝕保護,工地現場點交期限101年8月31日前完成,預付款還款扣繳部分依清點結算結果而定等語。上開會議議題及結論係為執行臺鐵局已核可與全聖公司終止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契約關係之後續事務,目的在於釐清該工程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並未涉及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事宜,與上開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無任何關聯性,故不能以被告郭文才主持此次會議即論斷被告郭文才包庇上開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 ㈣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基於共同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而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之情節,並未據公訴人提出被告郭文才究如何與同案被告鍾朝雄謀議,謀議內容如何,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之作為為何,均付之闕如,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5月24日、101年8月6日主持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 建工程案之會議,亦是被告郭文才秉其代理工務處長一職,而執行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契約履約事務,與公訴人起訴之上開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並無關聯性。公訴人認為被告郭文才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包庇全聖公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之罪行,並無實據可為佐證。 又被告郭文才有否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該不正利益是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部分, 又該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有否該當上開起訴成罪之構成要件: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101年3月13日 飲宴(家味鮮餐廳、鄉村歌坊),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12:2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1-342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小辛,我在家味鮮(餐廳),你有空過來。 辛元中: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與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7:45: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沒找總仔? 張素惠(以下簡稱張):他說媳婦有來,一家人要聚餐。鄭:你看要不要約周祖德? 張:你那邊幾人? 鄭:我們這邊沒幾人 張:課長也不在啊,被處長約去了 鄭:你約周祖德啦 張:好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3月13日18:58:1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42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你星期四晚上還是星期五晚上有空?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怎樣? 鄭:小辛約吃飯啦。星期四可以嗎? 胡:可以啊。 鄭:你回去啦? 胡:在家裡啊。 鄭:晚點要不要出來? 胡:不用啦。 鄭:我等一下要搭高鐵下去啦,你自己編一下理由,我到了再打給你,我等一下跟他吃一吃就要走了,我現在跟郭副座他們在一起。 胡:好。 ⑷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許麗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 101年3月14日21:36:0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354頁): 短訊內容:陳董!!3/13=16750-3/14=19700共36450《丸子》 2.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本次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之飲宴,但並未參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消費,且據證人 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應該是說他(指被告鄭文忠)或他找去的朋友,他會跟經理說,當天消費金額經理會傳簡訊給我,我去付款,但當天我或我公司的人沒有去,這也是一種聯絡感情的方式,我事前有允許他,沒有給他一定的額度,看他要喝多少都可以」等語即明(原審卷㈠152頁);而同案被告鄭文忠亦供認其接受招待不 正利益之際,由其糾集同仁、邀宴酒伴一同作樂之事實,而於調查中供認:「我基於同事情誼,帶周祖德赴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他字卷㈠234頁反面);「一般有臺鐵局的長官來臺中,我通常都會請陳建志到場陪同與支付款項,101年8月10日除臺鐵局總工程司鍾朝雄外,我記得有我、段長胡佑良及其他臺中工務段同事有到彰化滿庭芳KTV會面應酬,…當日消費應由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㈠ 235頁反面);「101年8月20日因臺鐵局工務處處長郭文 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事後是由陳建志支付」(他字 卷㈠236頁正反面);「101年2月24日晚上7時30分我打電話給吳瑞隆,目的是要叫吳瑞隆於8時30分到臺中市御金 殿理容KTV酒店,陪我及胡佑良喝酒,…由陳建志支付」 (他字卷㈩282頁);「101年10月1日臺北工務段路線科 的同仁吳林築及游文德到臺中出差,當晚我招待他們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也先後打電話給洪坤元及胡佑良,邀 他們前來喝酒,…我也叫胡佑良帶吳瑞隆一起過來,…也是陳建志支付」(他字卷㈩283頁反面-284頁)。本院根 據上開被告陳建志、同案被告鄭文忠供認之事實為基礎,認為同案被告鄭文忠確有藉由接受不正利益飲宴方式,廣邀同樂相伴之人,達到或與該等同仁、友人建立情誼,聯絡聚會之目的,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被告郭文才抗辯其係應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而前往家味鮮餐廳及鄉村歌坊並非無據,復佐以上開通訊監察所獲得之資料,可說明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邀約被告郭文才,而非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本次飲宴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載之101年6月30日飲宴,有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根據上開通聯電話內容,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臺鐵局總工程司、處長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覆稱瞭解,並向同案被告蘇義宗確認消費地址在博愛路9號(指華登卡拉OK店之位置)。 2.復據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結證:「101年6月30日該通電話是蘇義宗告訴我,他正和總工程司鍾朝雄、當時代理工務處長郭文才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室 華登卡拉OK酒店喝酒唱歌,並要我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事後我有依約定支付該筆帳款給陳碧華約4、5,000元」等語(他字卷27頁正反面)。暨證人即臺北市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則就同案被告蘇義宗於華登卡拉OK店之消費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如下:「我不認識陳建志,陳建志個人也沒有到我的店裡消費過,但是陳建志的鐵路局朋友蘇義宗等人到我店裡消費完後,會打電話給陳建志,有時會借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陳建志,所以陳建志會回我的電話,蘇義宗打電話給陳建志的目的,是要陳建志到我的店裡來支付蘇義宗等人的消費款項」等語(他字卷㈢21頁),可見被告陳建志係為周全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建立職務關係之緊密聯絡脈動,遂同意併與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攜同前來之其他同仁、友人,同案被告蘇義宗藉以被告陳建志招待飲宴方式而達到或與其同仁建立情誼,或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之能耐,具屬於同案被告蘇義宗因此飲宴而獲致之不正利益。因此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亦是被告陳建志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而為同案被告蘇義宗犯如犯罪事實戊所載之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非屬於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招待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被告郭文才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101年7月24日飲宴,有下列所載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可佐: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蘇義宗?)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華(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5日12:10:2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那天在陳碧華那裏簽多少(欠酒帳)?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不知道。 蘇:你不知道! 鄭:對呀,建志有跟她說了。 蘇:對呀,你也要知道多少。 鄭:我不知道耶,呵呵。 蘇:我再打電話給陳碧華。 鄭:好啦,你問她啦。 2.根據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譯文,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告知其與總工程司、處長、蘇義宗在華登卡拉OK店消費之事實,且央求被告陳建志前往支付包括同案被告蘇義宗消費在內之本次消費款,被告陳建志對同案被告鄭文忠覆稱應允及瞭解之意。且被告陳建志隨即致電華登卡拉OK店負責人陳碧確認約定付款地點及營業時間。從而,本次飲宴應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蘇義宗共同收受之不正利益,被告郭文才並不知悉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陳建志要求買單付款之情節,其主觀上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關於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接受招待前往臺中市故鄉KTV消費之情節,分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 如下證述可佐: ⑴證人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們是吃完中飯之後過去故鄉KTV的,是我先付費的。當天是我叫御金殿酒店小 姐過來故鄉KTV的」(原審交互詰問卷㈢55頁反面-56頁),「101年8月20日,因為臺鐵局工務處長郭文才來臺中開會,所以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臺中工務段洪坤元及我等人,確實叫了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小姐出場至臺中市故鄉KTV陪酒飲宴,該等飲宴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事後 是由陳建志支付」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㈢64頁正反面)。 ⑵證人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因為郭文才處長來中部參加另外公務行程,然後我想說他因為升任處長以後沒有邀請他來一起吃飯,是我邀請才會有那個聚會」(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111頁);於調查中證稱:「101年8月20日的通聯確係郭文才、我、鄭文忠及洪坤元等人在臺中市故鄉KTV宴飲,並由鄭文忠安排3名御金殿理容KTV酒 店小姐到場陪酒宴飲,至於該等飲宴金額係由鄭文忠所處理,是否由鄭文忠事後支付,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㈠187頁反面-188頁)。 2.並據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洪坤元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0: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96頁),此次通聯譯文 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 洪坤元(以下簡稱洪):我要到寮仔了。 鄭:是巡路嗎? 洪:沒有! 鄭:快,快一點,出發了哦! 洪:我不是跟你講我晚上要守夜! 鄭:處長來了啦!就我和段長這樣子而已啦,和發哥(音)這樣子而已啦! 洪:好啦!剛又出問題了! 鄭:真的假的,我怎麼沒收到簡訊! 洪:那就林班去處理了! 鄭:是哦,那可能小規模而已啦!好啦,快啦! 洪:我先找人代一下! 鄭:ok,好!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20日15:34:0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 字卷㈧696-697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楊明珠(以下 簡稱楊):老闆?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現在裡面有誰? 楊:裡面哦,你要叫幾個出去? 鄭:你先跟我講有誰? 楊:現在有5個! 鄭:哪5個? 楊:183、3條、152、170、108等5個! 鄭:183、152、170、108和3條,3條是番仔那一個嗎? 楊:頭髮很長那一個啦! 鄭:哦,臉都臭臭的那一個嗎? 楊:對! 鄭:那183呢? 楊:黑黑的,大陸的! 鄭:那我跟你講,170、108和183好了!去故鄉! 楊:幾號? 鄭:209! 楊:好! 3.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郭文才於101年8月20日因公務而至臺中市,該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以東道主之姿,而招待被告郭文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承攬商全聖公司相關之履約代表並不在飲宴現場,且飲宴日之前後期間,及飲宴過程中,已是偵辦本案檢察官合法執行通訊監察之期間,但並無相關監察所得資料可以驗證被告郭文才接受本次宴飲係經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承攬商全聖公司相關人員安排,再據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仁洪坤元表示「處長(指被告郭文才)來了啦」,並催促洪坤元儘速到場作陪一情,足認本次宴飲確實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基於被告郭文才具有工務處代理處長之身分,為其2人之上級長官,其2人斯時 均任職於臺中工務段,故以東道主身分而對於前來臺中市執行公務之被告郭文才所為之招待。被告郭文才主觀上並無接受被告陳建志不正利益宴飲之認識,故本次飲宴尚不能認定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被告郭文才之不正利益。 ㈤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郭文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然經本院逐一論述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後,不能認定為被告林春松、 陳建志所交付予被告郭文才,且就被告郭文才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亦有可議之處。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郭文才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有包庇轉包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郭文才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 郭文才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2之不正利益,不具備對價關係。公 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文才、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文才、林春松、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文才、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己-7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基於共同對於被告李奕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春松交付被告陳建志50萬元分擔交付被告李奕不正利益之前後花費,推由被告陳建志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不正利益,招待具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之被告李奕。被告李奕以之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價,而於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職務期間,於100年8、9月間,被告 李奕已知悉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包行為,事證明確,竟仍予包庇,接續於101年3月22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會議;101年4月12日,代表工務處參與出席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上部結構施工工法第二次會議;101年4月16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上部結構施工工法會議;101年4月24日,在工務處擬辦理第一次變更預算案簽呈中,以承辦單位工務處副處長身分簽章,不依法提請罰款、解約,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李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己-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奕、林春松、陳建志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罪行,並分別辯稱: 被告李奕部分: ㈠被告李奕辯稱: 1.有關轉包的部分,在工務處業務分管裡,有關於履約也就是契約履約處理部分,是在管理科工事股,工事股業務不屬於我督導列管,轉包部分我並不知道始末過程。民眾陳情的部分來文日期100年7月27日,7月23日所寫手稿無法 預知27日陳情案件,如何說是包庇轉包。 2.歷次會議都是工程技術的探討,所以原工程設計上如有不適當,或是現場施工無法吻合的部分,如果因為去檢討原設計問題,就被認定為包庇廠商,不依合約施作,可能還是有距離的,所以就手稿及開會實質內容與飲宴的時間點,沒有包庇轉包及變更的情事,時間也不具連貫性。此外對於林春松與陳建志部分,因為我跟林春松、陳建志從來沒有針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任何接觸、溝通或討論,所以並沒有接受招待的犯意。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我是到臺中做橋樑檢查覆核工作,在檢查完後,胡佑良段長邀請我一起用餐,之後再去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唱歌,所以我並不知道胡佑良約了誰一起 去,陳建志出現我並不知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我到烏日做鋼樑檢查覆核工作,檢查完後是許國忠副隊長邀請我們一起去用餐,然後去臺中市閤家歡KTV唱歌,在整個過 程裡沒有廠商在場,也沒有外叫小姐,沒有陪侍,都是我們自己的人,臺中市閤家歡KTV費用是我們自己支付的。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當天是呂進成退休餐宴,用完餐之後,我的印象是搭計程車回家了,所以華登卡拉KTV、 鄉村歌坊、星光大道我都沒有去。 ㈡被告李奕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副處長一職於其襄理處長事務時,並未具任何實質決策權力,就行政流程,實無可行使足以影響結果之特定行為之能力。101年3月22日會議,被告李奕對委託監造顧問(正堯公司)所提變更工法說明,仍堅持而未予同意,囑其不採用原工法原因需再詳加說明,同時要求提出最具效益方案。顯然被告李奕針對上部結構施工工法變更,不論是廠商提出或監造顧問提出,自100年6月初至101年3月底,長達至少10個月均未同意,並無違背職務行為甚明。101年4月12日鍾朝雄副局長所主持之會議,工務處尚有徐仁財處長、郭文才副處長、周祖德科長及許世能工程司等人員,被告李奕係經徐仁財處長指示列席,並非工務處出席者職位最高者。101年4月16日會議係依循前次會議,鍾朝雄副局長指示辦理,被告李奕係由徐仁財處長指示代為主持。其記錄內容仍僅延用前次會議內容,並未有任何執行決策之行為。101年4月24日第一次變更預算簽呈,主要係上部結構之工法變更,探其內容,實採控制金額方式(僅追加3,745萬275元)簽辦,完全符合被告李奕向來所堅持按原設計工法施工之目的殊途同歸,被告李奕始於簽呈中簽章,惟仍需依權責劃分逐級陳報,被告李奕雖有核章但並無最後決定權,雖經處長核准,最後仍因未符廠商期待,經多次議價不成,致該上部結構之工法之變更最後並未成立。有關全聖公司轉包部分,被告李奕針對秘二列管第778 號案,以手稿囑經辦業務科需詳予了解後回覆,足見被告李奕以審慎態度積極囑管理科查證。工程履約爭議業務(管理科工事股)既非被告李奕督導業務範圍,縱有主管承辦副處長不在偶而代看層轉公文或代為開會,但該案仍要回歸承辦副處長職責處理,非關被告李奕督導承辦事項,而轉包事實又於100年9月2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程企字第10000359050號函釋明確認定。基於常理,被告李 奕無由包庇。 2.被告李奕之宴飲行為悉數僅係受同仁執意邀約,推辭不下隨之前往,事前不知有廠商參與(如101年2月10日),究該宴飲時點前後期間,被告李奕並未對廠商冀求之上部結構施工工法變更有任何職務上同意之特定行為;另如其他同仁就單純同仁聚會之消費金額要求陳建志買單(如101 年6月13日),亦為被告李奕所不能預知(見)之情形; 至於101年7月26日,不論是依起訴書內容所陳,被告李奕先後於華登至星光大道;或華登之事係屬記錯日期,當日恐因同仁退休聚餐而不勝酒力,在無法控制行為能力下被載往星光大道,而致全無印象,究該宴飲時點,廠商已就其所積極訴求之工法變更因多次議價不成(101年5月2日 、7日、9日、同年6月4日、8日)而未成立,並於101年6 月8日發函聲告不予繼續承做之後;就一般常理,廠商積 極訴求事項已然未成底定,實無再招待宴飲而有所冀求之理。故其宴飲實為當時背景環境之機緣巧合,朋友間相聚共歡而致。 3.被告李奕100年7月23日所寫手稿所對應之民陳案件確為秘二列管第778號,並非秘二列管第809號,且被告針對秘二列管第778號,以手稿囑經辦業務科需詳予了解後回覆, 足見被告李奕以審慎態度積極囑管理科查證,無任何不妥處。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部分,係被告李奕接受鐵路局同事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之飲宴而前往酒店消費、或被告認知飲宴係由鐵路局同事付款,與被告李奕監督管理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 被告林春松部分: ㈠被告林春松辯稱: 1.我沒有請陳建志去跟李奕說不要給我罰款或解約,我沒有這樣講。 2.李奕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6的飲宴我都不曉得。 ㈡被告林春松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林春松因乏工程實務背景,且與洪大公司之合作契約亦交由游永欽與洪大公司簽立,則被告林春松於聽信游永欽之說詞下,對系爭工程根本無有轉包之認識。況依前述,洪大及其下包之萬群公司於100年6月底已全部退出系爭工地之施作,及至100年8月臺東工務段向上提報全聖公司有轉包之嫌時,現場工地則早已均是全聖公司之員工及分包商在進行施作,則鍾朝雄所稱不能單憑一紙合約即認定有實質轉包之事實,自非無可採信之處。 2.縱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臺鐵局亦係得終止契約而非應終止契約。至於臺鐵局相關人員所以未逕決定終止契約,實係其等唯恐自己行政疏失暴露,係為其等自身利益考量,而非為圖利包庇全聖公司或被告林春松。蓋其縱以採購法第65條終止契約,惟臺鐵局之設計既屬不能施作,則其又曷能於終止契約後以同一設計另行發包而向全聖公司請求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至於被告林春松最後所以同意合意終止契約,則根本之原因在於前述全聖公司數千萬元之支出,既未經臺鐵局正式變更設計追加計價,法律上亦根本缺乏依據得向臺鐵局請求,此為被告林春松亦根本不得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緣由。 3.全聖公司自簽約日起至解約日止,均為自己施作,並無轉包事實。臺東工務段許勝通、賴永千基於工程會前開函示,於101年1月30日函請工務處開會討論全聖公司是否有轉包事實,以及應否解約等,經工務處簽擬建請副局長黃民仁開會研議簽呈,依公文流程送至總工程司室時,為鍾朝雄退回簽呈等情,全聖公司上下,包括被告林春松均不知此事,又如何請託鍾朝雄等公務員包庇轉包。本件純因情勢變更,導致工程變更設計,立約廠商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 4.上開飲宴時間介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9月間,同時期陳 建志所參與或協力之臺鐵局招標案,尚有志成公司承攬之橡膠製品、彈性基板、平交道板、鐵軌防震板等採購案,福旺公司承攬之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即乙、丙、丁、戊類犯罪事實),而前開飲宴臺中工務段之胡佑良、鄭文忠大部分都在場,陳建志又有招待臺鐵局公務員飲宴之習慣,檢察官又何得認定前開陳建志招待之飲宴,係全為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關。陳建志向林春松索討50萬元扣除20萬元後之剩下之30萬元之目的,謹係基於私誼要求林春松幫忙其在年節前度過難關,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建志以此30萬元為全聖公司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一案招待臺鐵局官員。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1.全聖公司轉包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不可能要求李奕包庇,也沒有跟李奕談及解約或罰款的事情。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是私人情誼的飲宴,與本案無對價關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當天我沒有在場,不知道有誰,臺中市閤家歡KTV的費用則不是我支付的,因為我沒有在 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鄉村歌坊及華登卡拉KTV李奕並 沒有在場,我有在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是私人情誼飲宴,與本案無對價關係,那天是呂進成退休餐聚,不可能跟李奕談及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任何事情,費用均是事後採月結付款。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100年8、9月,李奕任職臺鐵局工務處副處長,承包商是 否履約,或有無違約,均非其業管範圍。李奕縱有代理郭文才處理人民陳情案,但全聖公司究否有轉包,抑或是分包,尚有爭議。要求下屬單位查明,尚難指李奕所寫之手稿有何違法之情事。至於後續之追蹤,本即非李奕之業管事務。全聖公司承攬臺鐵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即令任臺鐵局副處長之李奕已確知100年8、9月間全聖公司有 違法轉包之情事屬實。惟被告陳建志自始至終均不知情,臺鐵局究否應就此事依法提請罰款、解約,被告陳建志更屬不知。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6飲宴,即令被告陳建志以月結方 式結清帳款,被告陳建志既不知有上開之陳情案件,更無法預知李奕會代郭文才批示。主觀上,自不可能萌生以飲宴不正利益行賄李奕之犯意;客觀上,亦查無被告陳建志有以招待李奕飲宴不正利益,換取不對全聖公司依法罰款、轉包解約之事為對價之證據。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李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嫌,係以:被告李奕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不正利益,包庇全聖公司所承攬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並於101年3月22日、4月16日、4月24日執行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變更設計會議及第一次變更預算案簽呈,有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而應予解約一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主要之論據。(五)經查,就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李奕犯罪事實己-7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等建構上開起訴被告李奕、林春松、陳建志三人之罪行,究否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被告李奕是否有包庇全聖公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 ㈠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指出被告李奕於101年3月22日、4月 16日、4月24日執行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變更設計會 議及第一次變更預算案簽呈等職務行為,為表徵被告李奕包庇全聖公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違法轉包事件之違法行為,然認定上開被告李奕於101年3月22日、4月16日、4月24日執行之職務行為與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工程之間具有關聯性之前提要件之一,乃是公訴人於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李奕於100年8、9月間已知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 包行為,事證明確」之情節,已達確無可疑之處。據此,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起訴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規定,進而檢視起訴書就起訴被告李奕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僅載明被告李奕接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編號13至16之各次飲宴之佐證證據,但就憑藉何證據基礎進而建構被告李奕於100年8、9 月間已知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包行為之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第101頁正反面),則付之闕如,而無任何記載。因此 ,本院認為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奕於100年8、9月間已知悉 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包行為一情,尚屬可疑,而無積極事證足以佐實。 ㈡再者,公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李奕於100年12月 間辦理時任立法委員顏清標辦公室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召開之協調會相關批示文件,其一為100年12月1日之重要案件交付通知單,被告李奕批示「請管理科備妥資料並派員,請郭副處長率員」等語(原審卷㈤153頁);其 二則是上開協調會100年12月5日之會議情形報告表,會議主要結論內容為:有關立約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情,請立約商全聖公司補充說明報本局施工單位審查(原審卷㈤154頁)。上開公文資訊顯示被告李奕確 實於12月間有接觸全聖公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事件,惟該等資訊僅足以說明被告李奕認識之全聖公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一事,尚且由全聖公司補充說明報臺鐵局施工單位審查程序中(即上開100年12月5日協調會會議結論),而非如公訴人指訴已知悉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事證明確之情節。 ㈢復據本判決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六)點之犯罪事實己-2、己-3理由論述所載之系爭簽呈始末,自臺東工務段於100年8月25日函文初始提及全聖公司涉嫌違法轉包,至101年1月30日函文陳請召開研討全聖公司是否違法轉包,及101年1月31日工務處擬具系爭簽呈,陳請擇期召開會議研討立約商疑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一案,期間除上開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之外,公訴人提出之涉及上開違法轉包一事相關文件,並無被告李奕經辦或簽署者,且系爭簽呈係經工務處工務員林章淇、工事股股長許世能、管理科科長陳宗宏、暫辦副處長即被告郭文才、工務處處長徐仁財等層呈遞送,亦未經被告李奕簽署,直至同案被告鍾朝雄利用其總工程司一職,而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同案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詳本判 決犯罪事實欄貳之十二所載犯罪事實己-2),使得上開違法轉包事件遲至101年11月22日經臺鐵局召開會議認定確 認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無訛(詳他字卷㈨27-31頁之會議紀錄),被告李奕並 無隱匿或包庇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包之舉措。因而,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奕知悉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包一事,事證明確之情節,亦僅能以臺鐵局於101年11月22日會議認定無 訛後,而可確知被告李奕認知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事實。㈣又上開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於101年11月22日經臺鐵 局召開會議認定前,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因工址條件施工障礙併工法變更議價不成,而經臺鐵局、全聖公司於101年8月30日合意終止該工程契約,有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7月5日具簽呈請鑑核辦理終止契約之公 文,並經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於101年7月31日於該公文批示核可終止與全聖公司上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契約關係可佐(詳他字卷㈨57-58頁),及臺東工務段101年9月12日東工施字第1010003827號函文表明同意於101年8 月30日終止契約之意旨可證(詳他字卷㈤46頁)。因而,被告李奕於臺鐵局101年8月30日終止該工程契約之前,分別於101年3月22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會議;101年4月12日,代表工務處參與出席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上部結構施工工法第二次會議;101年4月16日,主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上部結構施工工法會議;101年4月24日,在工務處擬辦理第一次變更預算案簽呈中,以承辦單位工務處副處長身分簽章,具屬於其在該工程契約期間應執行之職責,非可認為是包庇上開違法轉包之舉。公訴人逕認被告李奕上開主持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相關會議,為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違背職務舉措,顯有失據。 又被告李奕有否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該不正利益是否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又該等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有否該當上開起訴成罪之構成要件: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1.被告李奕確實前往有女陪侍之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消費,而其係應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邀請而前往飲宴,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佑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只知道好像是接到鄭文忠的電話,有提到當時副處長李奕來到臺中,他說如果有空的話我過去,就是長官來我坐陪一下,印象中是這樣。誰負擔我不清楚,因為大概一段時間我就先離席了,所以我不清楚。我事後好像問鄭文忠,鄭文忠說他會處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16頁)。 2.復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其中101年2月10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辛元中、被告陳建志彼此之間通聯紀錄如下: ⑴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林春松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09:41: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47-248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林董,我建志。 林春松(以下簡稱林):嗯。 陳:我下午兩點到你公司那邊,你有空嗎? 林:下午兩點我沒空啊,那時候我不在,現在來的話我有空。 陳:我目前在臺北,陪他們看那些道岔,現在組裝有一些問題,我正陪他們看道岔。 林:要不然好啦,兩點沒關係啦。 ⑵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3:52:59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48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怎樣?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李奕(工務處副處長)在這裡喔! 陳:好啦,我在這附近,我等一下。 鄭:真的假的?你直接打給我們段長,不要打給我。 陳:今天你沒去喔? 鄭:我沒有。 陳:靠。 鄭:李奕在那邊。 陳:好啦,我有空再打給他啦。 鄭:我打給我們段長。 陳:好。 ⑶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4:39:2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48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小辛,你等下有空嗎?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可以啊。 陳:因為我人現在走不開,是否你能下來一趟?方便嗎?辛:在哪裡? 陳:你就搭乘高鐵下來,到時候我再看..因為我現在要進去臺中市,我正在南投,要離開,要進去臺中市,你搭高鐵下來之後看在哪裡,我再打電話跟你說。 辛:喔。 陳:這樣方便嗎?..你搭高鐵下來,之後換乘計程車進來就好,看我在哪裡..還是我再去高鐵站會合這樣子。辛:好。 陳:因為李副座在臺中,我現在要過去一下,有一些事情要和你當面說。 辛:喔。 陳:你看看怎麼樣,再跟我聯絡。 辛:好。 ⑷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5:23:5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49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辛元中(以下簡稱辛):差不多4點到。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你講4點22啦!你不是坐3點30的嗎? 辛:3點半的啊。 陳:3點半…4點22的啊。 辛:對。 陳:慢點,我問你,你有沒有要進來市區和李副座見面?李奕! 辛:看你啊。 陳:你如果要進來就搭計程車進來,若不要,那我到時候,因為他們現在正要過去,如果你不要進來,我等一下就去高鐵站和你會合。看你啊。 辛:喔。 陳:如果你要進來和他們喝兩杯,就進來。若不要,我到時候就去高鐵站和你見面就好,看你。 辛:都沒關係,那要不然過去會合好了。 陳:那你到高鐵站之後上計程車,電話拿給我,我跟司機講在哪裡就好了。 辛:好。 ⑸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5:36:3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49頁): 短訊內容:臺中市○○路00號,御金殿。 ⑹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辛元中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6:51:0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50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嗯。 辛元中:我在樓下。 ⑺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2月10日18:14:5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250-251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女:你好! 胡段長:耶!你哪位? 女:你猜猜我哪位?請問是胡先生嗎? 胡:呵呵,是! 女:你要找鄭先生嗎?你稍等。 胡:喂! (某女A將電話交給鄭先生C) 胡:還沒結束喔?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在哪啦?你有帶他去嗎?有嗎?建志不是也在那邊嗎? 胡:對啊,我要走了啦 鄭:他們還在那邊嗎? 胡:對啊。 鄭:真的假的? 胡:嗯。 鄭:你跟建志講一下就好了。 胡:好。 3.根據上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被告陳建志係因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而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目的係為應 同案被告鄭文忠告知其招待所屬行政長官即被告李奕在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一事而默示被告陳建志前往買單支 付消費款。與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2月10日 御金殿理容KTV的飲宴是鄭文忠約我去的,我記得是鄭文 忠跟我講胡佑良跟李奕在那邊,我印象中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是在南投在甲聖公司,並不是我出面邀約他們去」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27頁反面)情節相符。且 根據上開第⑶點所載之被告陳建志與同案被告辛元中通話內容,被告陳建志並非邀約同案被告辛元中前往該酒店與被告李奕碰面,而是向被告辛元中說明其必須前往該酒店,但因有要事想當面說明,故邀約同案被告辛元中前往該酒店碰面,至於其等所談論內容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跟辛元中那天最主要談的事情是因為我當天是去南投的全聖公司,因為之前辛元中有請我去跟全聖公司談要支付林同棪的顧問費用,我當天有去南投跟全聖公司的張鳳儀談這個事情,鄭文忠打電話給我說胡佑良跟李奕在臺中的時候,我就我打給辛元中要他來御金殿理容KTV,因為去 跟全聖公司談完之後全聖公司那邊對林同棪這個顧問費用似乎沒有付款的意願,我急著要把這個事情告訴辛元中,跟胡佑良及李奕部分就純粹只有唱歌而已,沒有談論到工程的事情」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25頁反面-26頁),互核上開通訊監察所得結果,均無具體事證顯示本次飲宴涉及談論全聖公司違法上開轉包事件,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李奕應允或默示相關違法轉包事件之違背職務作為。本次飲宴應是被告李奕接受下屬即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之飲宴,而前往該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與其監督管理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並無價關係。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依據本案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其中101年6月13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彼此之 間通聯紀錄如下: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13日17:08:2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87-58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段長,許國忠和李奕(工務處副處長)在臺中耶!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我沒聽他說耶。 鄭:他剛剛打給我,他們晚上就陪我值班(去酒店)!! 胡:哈哈哈。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13日18:19:19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8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你聯絡兩個到合家歡唱歌啦!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是喔,好啦。 胡:這樣才不會無趣。 鄭:兩個喔? 胡:對,看到再說。 鄭:好。 ⑶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13日18:42:3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他字卷㈧58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跟你說,我老大在合家歡!妳叫3個人過去。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這樣喔,好!幾號? 鄭:701有在家嗎? 楊:有喔。 鄭:另外兩個幼齒一點沒關係啦,看妳啦。你有我段長的電話嗎? 楊:有。 鄭:到了你打給他,到了問哪一間。 楊:好。 ⑷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13日20:32:3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88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你在家喔?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沒有啦,古正育有在那裡嗎?他太太在找他啦,你跟他講一下。他們都有在那裡喔? 胡:李奕和古正育阿! 鄭:喔。 2.根據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足以確信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胡佑良、鄭文忠共同邀請被告李奕、臺中工務養護總隊副隊長許國忠前往闔家歡KTV消費,並由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 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經理楊明珠後,外叫三名陪侍女子到 場之事實。顯然本次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糾集,而其2人亦無參與本次飲宴,本次飲宴係由被告陳建志結 清帳款,為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所明知,應認收受不正利益者為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本次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為冀求被告李奕包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而提供之不正利益。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 1.根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其中101年7月26日同案被告鄭文忠、蘇義宗、被告陳建志、臺北市○○○道○○○○○○○○○○○號:秋子)彼此之間通聯紀錄如下: ⑴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30:4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4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臺鐵工務處蘇義宗(以下簡稱蘇):你在哪?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在唱歌。你要不要來找我? 蘇:你在哪裡?有沒有在臺北? 鄭:我在臺北,真的啊! 蘇:臺北哪裡? 鄭:你要來嗎? 蘇:你在哪裡? 鄭:林森北跟錦州街!你在樓下,麥當勞旁邊等好嗎?我接你來,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蘇:嗯! ⑵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33: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4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我可以過去嗎?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可以呀。你來就對了! 蘇:我跟胖子昌哦! 鄭:你跟胖子昌,我跟建志而已! 蘇:什麼地方啊? 鄭:林森北跟錦州街啦!你到的時候打給我! 蘇:好! ⑶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41:0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4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在麥當勞等你。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我怎知道麥當勞在哪。 陳:錦州街和林森路口。 蘇:嗯。 ⑷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建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22:48:4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4頁),此次通聯譯文 如下: 陳建志:我到了,客人到了,妳幫我開一下包廂。 張建萍:好。 2.證人即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記得是鄭文忠跟我說,他跟李奕副座要去星光大道酒店」,「是鄭文忠邀被告李奕去的,鄭文忠有跟我講說他要去星光大道酒店,他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 29頁)。 3.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建志之證述,可見被告陳建志並未糾集被告李奕參與本次飲宴,且飲宴之前後期間,均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就上開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對被告李奕有何明示或默示冀求被告李奕予以包庇或消極不為處理違法轉包之違背職務行為。本次飲宴亦屬於同案被告鄭文忠收受之不正利益,係為展現其個人社交能力、與同仁相聚建立人際網路脈絡等效益。本次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陳建志為冀求被告李奕包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違法轉包一事,而提供之不正利益。 ㈣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奕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編號16之各次不正利益,係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就被告李奕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之不正利益等犯罪情節,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各次不正利益,並不能認定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交付,且就被告李奕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亦無不法對價性,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情節,尚有可議之處。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李奕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有包庇違法轉包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李奕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載之各次不正利益。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李奕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不正利益,不具備對價關係。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李奕、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李奕、林春松、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李奕、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李奕利用公務時間,應下屬或同仁之邀而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雖不涉及刑事罪責,然其出入不正當場所,無端接受下屬或同仁邀宴而前往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或由下屬致電酒店小姐前來陪侍,顯已逾越一般禮俗之招待,行為確屬失當,自應由權責機關,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追究被告李奕行政責任。 十五、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己-8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蘇義宗自98年1月10日起,迄本案查獲之 際,擔任臺鐵局工務處路線科軌道股幫工程司,其於100 年、101年間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雖無相關職務, 惟已知被告林春松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得標廠商全聖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陳建志為全聖公司之材料提供廠商,具為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有利益關聯之廠商,復明知同案被告鍾朝雄(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鍾朝雄之犯罪事實詳如上開犯罪事實己-2、己-3、己-4、己-5所載)、同案被告郭文才(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郭文才之犯罪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己-6所載)為有執行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職務之人,為達其可依附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向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收受不正利益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基於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積極為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向被告陳建志要求並收受不正利益,並以其熟識之綽號「阿扁」之李宛諭、化名為「陳碧」之陳碧華所分別經營之「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為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向被告林春松、陳建志收受不正利益之據點等行為分擔,主動向被告陳建志要求飲宴之不正利益、或於與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共同接受被告陳建志飲宴之不正利益後,再為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聯絡被告陳建志前來付帳等行為分擔,共同與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所示之時間、在「鄉村歌坊」或「華登卡拉OK酒店」,收受由被告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計達10次,被告蘇義宗因而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己-2、己-3、己-4、己-5,與同案被告郭文才共同犯如犯罪事實己-6之罪行。因認被告蘇義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五罪;被告陳建志、林春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下稱犯罪事實己-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蘇義宗、林春松、陳建志均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罪行,並分別辯稱: 被告蘇義宗部分: ㈠被告蘇義宗辯稱: 陳建志從來沒有要我找鍾朝雄、郭文才來唱歌、吃飯、喝酒,鍾朝雄只有一次在101年6月30日有個副總娶媳婦,我們吃中飯,有人說要一起去唱歌,鍾朝雄就去了一次,他也不知道誰付錢。郭文才我印象中這10次只有2-3次,郭 文才也不知道誰付錢,郭文才他老婆也都有一起去,隔天郭文才老婆也有問我說要分擔多少錢,我跟郭文才老婆說這一攤有人付掉了。郭文才和他老婆有參加的話,都是由郭文才老婆出面,他老婆也是我的同事。陳建志跟鍾朝雄、郭文才都很熟,不需要透過我請他們,陳建志都直接到辦公室找鍾朝雄、郭文才,不需要透過我。 ㈡被告蘇義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蘇義宗並非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被告蘇義宗就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及其各項材料採購案,均無相關職務,並未參與、知悉或了解上揭工程有關人員之職務範圍與執行情形,自無與鍾朝雄或郭文才,就其等在上揭工程所執行之某具體特定職務上行為,有共同收取陳建志、林春松共同交付作為鍾朝雄、郭文才執行某職務上具體特定行為對價之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陳建志招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號等10次飲宴,並非作為鍾朝雄、郭文才允諾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執行某特定職務之對價。本件被告蘇義宗僅係單純接受陳建志招待參與飲宴,至於共同參與飲宴之鍾朝雄、郭文才或其他人員,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無職務上行為之職權,或其等是否有允諾陳建志、林春松為何種具體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被告蘇義宗既未參與,即無所悉,且被告蘇義宗並非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職務有關之人,自非該職務行為之犯罪主體。 被告林春松部分: ㈠被告林春松辯稱: 起訴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2、25-29共8次飲宴,其中 鍾朝雄參與25-27,此部分詳如之前答辯,剩下5次即20- 22及28、29鍾朝雄沒有參與,而所有參與飲宴人員都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無關,包含蘇義宗在內,此部分不知檢察官起訴之依據何在,陳建志本身也沒有參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其居間或自己承攬臺鐵局其他工程,與被告林春松完全無關。 ㈡被告林春松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蘇義宗與系爭工程根本無涉。公訴人所指其依附鍾朝雄、郭文才積極向陳建志及被告林春松索取不正利益云云,顯然違背事理。 2.上開飲宴時間介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9月間,同時期陳 建志所參與或協力之臺鐵局招標案,尚有志成公司承攬之橡膠製品、彈性基板、平交道板、鐵軌防震板等採購案,福旺公司承攬之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即乙、丙、丁、戊類犯罪事實),而前開飲宴臺中工務段之胡佑良、鄭文忠大部分都在場,陳建志又有招待臺鐵局公務員飲宴之習慣,檢察官又何得認定前開陳建志招待之飲宴,係全為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關。陳建志向林春松索討50萬元扣除20萬元後之剩下之30萬元之目的,謹係基於私誼要求林春松幫忙其在年節前度過難關,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陳建志以此30萬元為全聖公司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一案招待臺鐵局官員。 3.本件公訴意旨既認為蘇義宗於100年、101年間,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已無相關職務,則無論其所收受者是否為不正利益,如何與其職務產生對價關係。又假定蘇義宗所收受者係承繼戊類犯罪事實而來之接續犯意,則其職務關係之對價亦應來自戊類犯罪事實,與被告林春松又何關係涉。 被告陳建志部分: ㈠被告陳建志辯稱: 我沒有委託蘇義宗擔任總務,我也沒有委託蘇義宗在臺北設置招待據點,宴請鍾朝雄、郭文才等臺鐵局官員,我雖然有告訴鄉村歌坊老闆娘李宛諭,如果臺鐵人員來鄉村歌坊喝酒由我請客,但我沒有告訴臺鐵官員這樣的話,我請蘇義宗喝酒是因為蘇義宗是老臺鐵人,我常常會向蘇義宗請益,在軌道專業上,他提供我很多知識,讓我獲益良多,我是為了回饋報答蘇義宗,才請他喝酒,至於蘇義宗要請誰陪他喝酒,我不會過問,我也沒有要求蘇義宗前去鄉村歌坊喝酒時要告訴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9是私人 情誼的飲宴,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 ㈡被告陳建志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蘇義宗與鍾朝雄,均有參加當 次之飲宴,編號1、3、6蘇義宗則未參加,僅鍾朝雄與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11等次飲宴,蘇義宗與郭文 才均有參加,編號12飲宴,蘇義宗則未與會,惟無論蘇義宗有無參加,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蘇義宗有為達自己依附鍾朝雄、郭文才向陳建志收受不正利益之證據。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次鍾朝雄參與之飲宴或收受不正利益,編號9至12郭文才參與之飲宴,即令是被告陳建志以 月結方式結清帳款,但被告陳建志對全聖公司有無轉包之情事,鍾朝雄、郭文才有無違背職務,幫忙全聖公司,致未罰款、解約等各情,被告陳建志全然不知情。被告陳建志自無行賄鍾朝雄、郭文才、蘇義宗之主觀犯意。且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志有以飲宴不正利益換取鍾朝雄、郭文才、蘇義宗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之事實。(四)公訴人認為被告蘇義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陳建志、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等罪嫌,係以:被告蘇義宗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之不正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共同犯犯罪事實己-2、己-3、己-4、己-5,與同案被告郭文才共同犯犯罪事實己-6,而不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主要之論據。 (五)然查,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蘇義宗犯罪事實己-8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被告林春松、陳建志之不正利益,及與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關係等建構上開起訴被告蘇義宗、林春松、陳建志三人之罪行,究否該當於法定構成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公訴人起訴被告蘇義宗接受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之各次不正利益,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蘇義宗係基於其擔任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之職責,而接受被告陳建志提供之不正利益(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戊)。公訴人起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之各該次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乃是被告蘇義宗於站場更新工程之驗收職務,交付不正利益者乃是被告陳建志,與被告林春松並無關聯性。公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就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履約過程中,對被告蘇義宗交付任何關於該改建工程案之職務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之謀議策劃情節,亦未提出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謀議向被告蘇義宗請託相關行賄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之積極事證。公訴人建構起訴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同交付被告蘇義宗上開不正利益之事實,顯有瑕疵可指。 況且,同案被告鍾朝雄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己-2、己-3,業經本院認定為被告鍾朝雄基於違背其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及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與被告蘇義宗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起訴被告蘇義宗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共犯如犯罪事實己-2、己-3之罪行,實屬無據。至於同案被告鍾朝雄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己-4、己-5,郭文才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己-6,則經本院認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罪行,公訴人起訴被告蘇義宗分別與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共犯上開犯罪事實己-4、己-5、己-6部分,回歸構成共犯成立基礎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判別,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實被告蘇義宗與鍾朝雄、郭文才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節,則其起訴被告蘇義宗為共犯之情節,亦有瑕疵可指。 綜據上述,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佐實起訴被告蘇義宗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有何與同案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共犯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從而,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蘇義宗分別與同案被告鍾朝雄共犯之犯罪事實己-2、己-3、己-4、己-5,與同案被告郭文才共犯之犯罪事實己-6等情節,與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9之不正利益不具有對價性。公訴人起訴被告蘇義宗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五罪;被告林春松、陳建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4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不成立。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蘇義宗、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蘇義宗、林春松、陳建志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蘇義宗、林春松、陳建志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六、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跨越臺東縣太麻里溪之原南太麻里溪鐵路橋,於98年8月間因莫拉克颱風受損,該鐵路橋雖於98年9月中旬已搶通,惟臺鐵局自99年1月間起,即有以興建高架、 長跨距之新橋取代原鐵路橋,以期免受風災之損害,一勞永逸之研議。承辦單位臺東工務段原計畫以委外設計方式辦理,惟於99年8月中旬,因委外招標文件仍未齊備,被 告黃民仁與工務處研議後,雖曾擬以統包方式辦理,但至同年9月間仍無進展,乃改請時任總工程司之被告鍾朝雄 、時任工務處橋隧科科長之被告郭文才、時任臺東工務段段長之被告姜登凡以機關自行設計之方式辦理。其等均為臺鐵局之高階主管,長年經辦公用工程之採購,均明知臺鐵局如欲自辦設計,需符合技師法第12條第4項所定應實 施專業技師簽證之橋樑。橋樑由機關自行設計、監造時,依技師法、公共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及工程會於98年之函示、命令,應由機關內部技師在相關圖說、文件上簽證,以維設計、監造安全,並釐清技師責任。臺鐵局如欲「自辦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設計圖說,應由臺鐵內部具有依法取得相關類科之技師資格之人對「基本設計圖」、「細部設計圖」逐頁簽署,並加蓋執業技師圖記;對於「設計計算書」、「工程預算書」,應於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職業圖記,確認該設計書圖均符合安全規範,並予簽證,以確認該技師及機關之責任之後,始能將該等設計書圖逐層送由總工程司複核,而以之為招標文件公告招標;如欲「自辦監造」,則臺鐵局應以機關內部具有依法取得相關類科之技師資格之人,對該工程施作期間之「各階段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之綜合研判總表」上逐頁簽署並加蓋執業技師圖記;並在「監造計畫書」、「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之抽查紀錄表」等文書之封面或內容首頁簽署並加蓋技師職業圖記,俾覈實監造、維護橋樑施工品質,並釐清該等監造人之責任。亦即,臺鐵局內部如無相關技師可為簽證,依法自不得以自辦設計、監造之方式,辦理本件橋樑改建工程,而應誠實以委外設計、監造方式辦理。又根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採 購人員不得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人均屬採購人員,自應依該準則之規定妥為規劃、設計、履約管理及驗收。是對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階段,須先為現地繪測、地質分析、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而南太麻里溪為東部主要河川,集水面積達22 6.3平方公里,莫拉克風災時造成嚴重災情,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鐵路橋樑工程,規劃、設計,需投注大量人力、專業資源,始能符合安全要求,故關於橋樑結構計算,須經現地地質調查後,詳實規劃,始得計算,而符合交通部於95年12月間,因加入921地震大量資料 及研究而頒佈之最新「鐵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即需於每橋墩落蹲位置鑽孔為地質調查等前置作業,及臺鐵局最新之工務規章,而關於太麻里溪之水理分析,均須符合現地泛期溪流狀況,對於落墩位置、如何與其旁之公路橋配合,以確保重大工程之抗洪能力,維護交通順暢及民眾生命安全。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為應付上級對上開改建工程列管之壓力,竟起舞弊犯意,明知以斯時臺鐵局內之人力資源及時間等客觀條件,無從合法辦理自辦設計,為掩飾委外設計進度遲延,並與在其側之公路總局公路橋改建工程較勁,暨個人及機關績效考量,乃以舞弊方式經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自99年8 月中旬起,經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與非公務員之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舞弊犯行: 被告黃民仁、姜登凡為取得投標文件所需之工程設計圖說充數,先由被告黃民仁於99年8月間商請不知情之世曦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提供該公司於87年間設計,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無關之曾文溪橋設計圖說,充當發包所需之設計圖說。被告黃民仁為覓得願意配合舞弊之形式上設計人,乃命甫自臺東工務段池上所所屬鐵道班調至臺東工務段施工室任職約1月餘之基層員工 被告賴永千至其辦公室,由被告黃民仁指導繪製設計圖後,由被告由賴永千於99年10月23日掛名為上開概略設計圖說之設計兼繪製者,由不知情之臺鐵局臨時工陳伯賢就該等圖說加以核定後,再由本應依實審核該圖說之權責人員即被告姜登凡、郭文才、鍾朝雄等,違背職務,未加任何審查,直接在該等圖說上審核、複審欄簽名,而逕以之為招標文件發包,使該重大工程採購案實無圖說可施作,卻先予發包之境地。臺東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許勝通、被告賴永千以該設計圖說為招標文件,簽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採購委託書(下稱系爭採購委託書)至總局後,被告郭文才明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應依規定應實施技師簽證,竟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將系爭採購委託書上勾選格式事項之「本案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一欄,勾選為「否」,以掩人耳目。雖在委託採購案簽核過程中,該局副總工程司何明村發現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並未先經必要程序,期期以為不可,並自99年10月28日起,屢在採購委託書上加註「本工程因未經作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故將此費用列入立約商包工費用內,與一般工程編製程序有別,且可能造成施工時預算變更(追加減),敬請核參」等語,並經不知情之范植谷局長以文字批示,提醒被告黃民仁、鍾朝雄等應一併注意,惟被告黃民仁仍矯以「FAST TRACKING」等 學說名詞,即所謂「快速發包、多頭進行、容許工程施作時,為必要之變更設計」概念,不顧法令及安全目的,執意為之。斯時任橋遂科長之被告郭文才早於98年間,即透過同案被告鄭文忠而認識工程掮客即被告孫廣齊,對被告孫廣齊之不法行徑知之甚詳,並以「工程禿鷹」稱之。乃由被告郭文才負責與掮客被告孫廣齊牽線,於99年10月中旬即招標公告日(99年11月19日)前約1個月之某日,在 其橋隧科長辦公室內,違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將臺鐵局就本案工程係採自辦設計,並向被告孫廣齊告知招標案件之設計、監造圖面、大概預算金額及計畫發包時程等等資訊,而由具有舞弊犯意之被告孫廣齊負責與全聖公司之被告游永欽謀議,共同商定由全聖公司以低於4億元之投標 金額投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並由具有舞弊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元中出面,委由不知情之林同棪公司繪製設計圖說,以取代原由被告賴永千繪製之招標設計圖(下稱犯罪事實庚-1)。 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以其等行使底價建議小組之職權,刻意以遠悖於市價達4,000餘萬元之不合理低價,而將建議 底價訂為4億2,000萬元後,交由不知情之局長核定底價為4億1,560萬元,而操縱底價,藉以擺脫不知情殷實廠商之競標,護航委由掮客被告孫廣齊牽線之配合公司得標。被告孫廣齊於99年10月中旬即招標公告日(99年11月19日)前約1個月之某日,經被告郭文才在其橋隧科長辦公室內 之告知後,獲悉臺鐵局就本件工程係採自辦設計、招標案件之設計、監造圖面、大概預算金額及計畫發包時程資訊後,遂於開標日99年12月9日前約一週左右,與本無投標 念頭之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被告游永欽接洽,並告知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如投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保證可以獲得3,000多萬 元利潤,但要投4億元以下才能得標等語,被告林春松、 游永欽乃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與被告孫廣齊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約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得標後將全部交由被告孫廣齊發落,並由被告孫廣齊與被告辛元中共同為全聖公司處理轉包牟利事宜。嗣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於99年12月9日開標時,具施工經驗之廠商萬德 營造有限公司(標價4億6,880萬元)、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標價4億8,200萬元)、煜峰營造有限公司(標價4 億6,277萬元)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唯獨無經驗及能 力施作之全聖公司以3億9,458萬元之價格得標(下稱犯罪事實庚-2)。 被告孫廣齊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公告招標前,透過時任橋遂科長之被告郭文才洩漏招標前應秘密資訊及私下舞弊協議,早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將有大量變更設計,經其於99年12月9日確定全聖公司得標後,向被告辛 元中告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將會有大量的變更設計,旋即於99年12月14日至17日期間某日,委由被告辛元中前往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與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陳嘉有接洽,被告孫廣齊、辛元中並於99年12月24日與陳嘉有共同前往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現地會勘,經陳嘉有現場指出諸如原設計與舊鐵橋部分路線重疊等缺失,確認應為變更設計後,隨即將結果告知被告游永欽。而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均早已知悉被告賴永千繪製設計之圖說,僅為應付發包之設計圖說,並未經結構計算、水理分析等事前調查,在現地施作將發生困難,乃由被告黃民仁主動邀集被告林春松、游永欽至其辦公室內,洽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進行方式,並允全聖公司自行繪製新圖取代契約設計圖說施作。全聖公司因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概括變更設計之承諾,配合舞弊計畫,於99年12月間,在被告孫廣齊、辛元中之牽線下,由全聖公司自費以1,200萬元為代價,與林同棪公司訂立契約,由 林同棪公司提供全套變更設計圖予全聖公司,再依與被告黃民仁等人間之私下默契施作。嗣後,該筆1,200萬元之 費用,則轉由轉包商洪大公司在全聖公司給予之工程款內分期攤還(下稱犯罪事實庚-3)。 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並未經現地測量,而曾文溪橋之設計是針對曾文溪現地及兩邊無障礙物之施工條件所設計,且被告黃民仁等以曾文溪橋設計帽樑部分長達10公尺,套用至太麻里溪現地後(該地應以5公尺左右最為適當 ),因左右各有現行鐵路橋及公路橋,亦即遭遇施作困難,註定無法以支撐先進工法施工,而該工程已以該設計圖發包興建,縮短帽樑將牽動橋柱及基樁之全盤變動,乃變更以場撐方式施工。被告黃民仁等為使臺鐵局內各相關處室,均能配合其經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乃於100年2月25日,以副局長身分,在臺鐵局第4會議室主持南太麻 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度督導及研商行水區內既有路線於防汛期間之防洪措施會議(下稱100年2月25日改建工程進度督導會議),召來全聖公司進行簡報,使與會各處室人員共同聽取由林同棪公司之陳嘉有現場播放全聖公司、林同棪公司共同具名之簡報投影,並由陳嘉有在場說明。該等說明盡是工程勢將變更設計之內容,被告黃民仁非惟故意不指示與會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即被告賴永千應另行繪製變更設計圖,反向與會臺鐵局各處室人員裁示依林同棪公司重新設計內容當作替代方案,並宣稱:「對全聖公司很有信心,如果有困難依照程序報給鐵路局」等語,公開宣示承諾由全聖公司與林同棪公司共同主導變更設計,使在場之臺鐵局各處室人員均依其指示行事。臺東工務段段長即被告許勝通、被告賴永千日後均以全聖公司所提供之重新設計圖說為施作之依據,而將原契約設計圖說,全然棄置不用。因被告黃民仁等之舞弊犯行,全聖公司除其己身施作角色外,亦取得該改建工程全部設計圖說重新規劃、設計及繪製之角色,及臺東工務段因監造人即被告賴永千本無監造能力,而依被告黃民仁之指示,對全聖公司之變更設計圖說全盤照收,形同奉送監造權之情形下,全聖公司集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業主設計權、監造權及施工者三方互為監督、權衡之角色於一身,嗣後並在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之護航下,大肆遂行舞弊及圖利行為(下稱犯罪事實庚-4)。 被告許勝通、賴永千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99年12月26日開工後,為衝高年度預算執行率,均明知全聖公司尚未進場施作,工程進度為0%,且明知全聖公司尚未提出預付款保證金銀行擔保,竟於99年12月31日,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永千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單號EXYOOLO599PC914601)核撥工程款之會計系 統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虛偽登載該工程進度為10%,以 符合會計系統通知需求,而產生工程計價明細表,並以之為憑,完成核撥4,846萬5,091元工程款之內部作業程序,藉此衝高預算執行率(下稱犯罪事實庚-5)。 在全聖公司方面,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本無心進場施作,其投標之動機,僅著眼於獲得由孫廣齊在投標前向其等所保證之3,000多萬元不法利益。嗣被告黃民仁於100年2月 25日,在其主持之改建工程進度督導會議中,公開表態後,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既結合掮客被告辛元中、孫廣齊等人,獲得被告黃民仁、鍾朝雄等概括變更設計之承諾,在被告辛元中透過再下層掮客即案外人周駿凱牽線下,已可說服周駿凱等放心參與工程事宜,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於100年2月底簽立名為「工程管理契約」,實為全部轉包之契約,而洪大公司則依約交付4張面額均為875萬元,總計3,500萬元之保證金本票給全聖公司。不知情之洪大公司 負責人李榮基亦僅為圖再轉包之不法利益,而將洪大公司借牌給周駿凱,而周駿凱經由被告辛元中之告知,已知臺鐵局內部對於變更設計問題,均由全聖公司處理完成,乃以此說服不知情之萬群公司負責人廖國裕進場施作。廖國裕於100年4月下旬帶領萬群公司員工施作期間,因擔心施作後無法完成變更設計將血本無歸,而一再向被告辛元中、孫廣齊、游永欽確認。被告辛元中、孫廣齊則共同表示會負責臺鐵局內部變更設計之事,其中孫廣齊並向廖國裕表示:其為臺鐵局籃面人物,與臺鐵局的人關係很好,包括工務處、段長、副段長,甚至連鐵改局的人都很熟,其並從被告林春松那邊拿4、500萬元給臺鐵局的人等語,以說服廖國裕安心施作。嗣於100年6、7月間,因全聖公司 已將工程全部轉包給洪大公司,而萬群公司等小包係與洪大公司訂約進場施作,全聖公司全然否認對該等小包之債務關係,該等小包無法對全聖公司請求撥付自臺鐵局之款項,致損失慘重,所付出材料工資機具成本4千餘萬元, 竟只獲得洪大公司撥付之390萬元工程款,因而分別在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對周駿凱、全聖公司之游永欽等人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犯罪事實庚-6)。 因被告賴永千取得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間之轉包證據即上述工程管理契約書,經臺東工務段於100年8月25日,以東工施字第1000003313號函檢附該證據,以全聖公司顯有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解約。嗣經臺鐵局工務處於100年9月22日檢具上開資料,函請工程會釋示全聖公司是否涉有轉包行為,經工程會以100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000359050號函覆,明白確認全聖公司涉有轉 包行為,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被告許勝通、賴永千雖自始即違法配合被告黃民仁等舞弊,惟仍咸認此係對全聖公司解約、及停止與被告黃民仁等違法配合之良機,乃於101年1月30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0064號函請工務處開會處理全聖公司違法轉包行為,經案外人工務處林章淇於101年1月31日依權責劃分表簽擬建請副局長黃民仁開會研議簽呈(即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系爭簽呈),經工務處長批閱後,依公文流程送至總工程司室時,被告鍾朝雄於全案遂行舞弊時,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在臺中市接受被告林春松 在海舞酒店所設有女陪侍之花酒招待,接受被告林春松所提儘速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儘速撥款及解決轉包問題等之請託,而對系爭簽呈加以阻擋(即犯罪事實己-2),其先召來不知情之工務處管理科股長許世能至其辦公室確認該函之意係在上陳副局長召開會議商討轉包後,又召來被告郭文才至其辦公室指示:先不管轉包之事,先辦理變更設計再說等語,使被告郭文才因之照辦,被告郭文才再向被告許勝通、賴永千告知被告鍾朝雄之意。被告鍾朝雄於當日便將該簽呈退回管理科,並在便利貼上親簽「退回管理科」字樣並浮貼在系爭簽呈之會簽欄。該貼有便利貼之系爭簽呈經退回管理科後,案外人林章淇亦透過轉知,得知係被告鍾朝雄退回文件不願意辦理,為明確責任歸屬,乃以膠水將該浮貼之便利貼,牢牢貼實在該簽呈原張貼便利貼之位置,穩固證據,並加影印乙份留存於自己住處,復傳真予被告賴永千知悉後,表明係被告鍾朝雄不願開會之意後,始將該系爭簽呈原本歸檔(關於上開被告鍾朝雄收受被告林春松交付之不正利益,而退回系爭簽呈之犯行,即如犯罪事實己-2所載,下稱系爭簽呈事件)。工務處隨後順應被告鍾朝雄、郭文才之意,示意臺東工務段虛以「衡平原則」結束對全聖公司轉包事實之追究,被告賴永千則於101年3月1日簽擬:「本案已請全聖公司提送相關資 料,於資料提送本段後,再辦理研議,文存查。」等語,而經被告許勝通批准。經此舞弊手法,全聖公司轉包之違法事實,終於因被告鍾朝雄之包庇,而消弭無形,其與被告郭文才之包庇行為因之得逞。時至本案查獲後,原本因受被告鍾朝雄等人蒙蔽之范植谷局長,始得知悉有確實轉包事實及上開報請開會研議之事,乃於101年11月22日召 集監造單位正堯公司、局內臺東工務段、工務處、政風室、法規小組、臺鐵局特約律師劉承斌、材料處研議後,除正堯公司認定全聖公司無轉包、材料處形同無意見外,餘單位及律師均認全聖公司確係轉包無訛而做成結論,並由臺東工務段於102年1月2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5361號函 提報全聖公司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並於101年12月10 日發函銀行沒收全聖公司之全額986萬4,500元保證金。被告鍾朝雄關於經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務,除前揭論述被告鍾朝雄與被告黃民仁、郭文才、林春松等人共同為舞弊及圖利行為外,因其於經辦工程中途,又自100 年11月24日起,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自100年11月24日晚上起,以其職務為對價,多次接受同案 被告陳建志(另如犯罪事實己-2、己-3、己-4、己-5所載)與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春松共同出資,以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名義,在海舞酒店、御金殿理容KTV、王府 卡拉OK、闔家歡KTV、故鄉KTV、鄉村歌坊及華登酒店等處所設有女陪侍之花酒招待,時間、地點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自100年11月24日起,被告鍾朝雄基於舞弊、圖 利及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意,為如下行為: ㈠被告鍾朝雄為全聖公司撥款問題,允諾陳建志、林春松,於100年12月27日前某日,以其職位高於會計處處長 之總工程司身分,向該局會計處承辦人員督促撥付第4 期工程款15,732,184元給全聖公司,而踐行行賄者要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下稱撥款事件)。 ㈡被告鍾朝雄於100年12月27日,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 之犯意,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不得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之義務,而以行動電話簡訊向陳建志告以:「有碴或無碴乙節,原則採有碴」等語,洩漏該南太麻里溪橋鐵軌鋪設材料之臺鐵局內部資訊,使陳建志得先予評估其是否有利可圖,而踐行行賄者要求之違背職務行為(下稱道碴簡訊事件)。 ㈢被告鍾朝雄明知臺東工務段關於該改建工程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係臺鐵局內部對於施工廠商全聖公司關於履約過程之內部文件,其中包括對工程落後主要原因之分析、關於工程進度執行率偏低之對策及臺鐵內部對全聖公司解約之建議、包括全聖公司轉包問題之工作記事、人民陳情處理過程等不得對於全聖公司揭示之內部文件,亦屬臺鐵局於履約管理階段對於該改建工程採購過程中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但被告鍾朝雄竟又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違背上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之採購人員義務,於101年1月初某日,在總工程司辦公室內,將該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交予案外人陳建志,囑咐轉交給林春松,並轉知林春松追趕工程進度,以免被解約等語,陳建志乃於收受後1週內,將該等文件轉交給林春松,使林春松及全聖 公司所屬職員得以知悉臺東工務段對於解約之建議內容及態度(下稱施工年終報告書事件)。 ㈣另因被告鍾朝雄與被告黃民仁已概括同意全聖公司在變更設計完成前,先行施作變更項目之違法共識,乃於101年2月3日與掮客陳建志在總工程司室,對於全聖公司 設計之場撐鋼模支撐架出具橫槓支撐補強之意見,而由陳建志轉知全聖公司之人員(下稱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 以上系爭簽呈事件為被告鍾朝雄、郭文才包庇違法轉包之舞弊、圖利事證;而撥款事件、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書事件、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為被告鍾朝雄、林春松涉犯舞弊、圖利、收受不正利益之事證(下稱犯罪事實庚-7)。 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除護航配合之全聖公司得標外,明知該工程尚未發委外監造標,竟違反技師法、公共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及工程會之函示、命令,而違法指定由無技師資格且無大型工程監造經驗之被告賴永千負責全般工程之監造,被告許勝通、賴永千於監造期間,除遵照被告黃民仁等之意旨,對全聖公司為違法監造。於被告賴永千監造期間(99年12月26日開工後至正堯公司進場監造時止),全聖公司及臺東工務段均將原設計圖說棄置不顧,全然以全聖公司囑由不知情之林同棪公司所繪製之設計圖說為據施工,全聖公司按工程進度,依林同棪公司設計圖繪製施工圖說後,交由臺東工務段審查時,臺東工務段並未以原契約設計圖為審查依據,而係以全聖公司所交付之全套林同棪公司設計圖為據,甚至不為審查,即行發函同意全聖公司施作。甚至於100年4月間,轉包商洪大公司之下包萬群公司等因挖掘基樁遭遇破碎岩盤,無法或無技術或不願下挖,未經專業技師會勘評估,隨即由全聖公司又請林同棪公司自繪變更設計圖,以將基樁數目由7根變更為9根,而將原設計基樁長度縮短,而又以施工者之角色,自繪變更設計圖,臺東工務段全盤照收,至應備之安全性簽證部分,因臺東工務段無技師可為變更設計之簽證,竟又透過工程掮客被告辛元中牽線,由正堯公司(斯時尚非監造商)辦理技師檢覈及以林同棪之設計圖為本,而向臺東工務段提出變更建議後,即同意變更設計,施作完成。於自辦監造中,透過掮客被告辛元中引進具有舞弊犯意聯絡之監造商正堯公司,進行後續變更設計之舞弊犯行:於100年7月間,轉包商洪大公司之下包萬群公司等退場後,工地長達數天無人施作,被告賴永千為維持工程進度,明知自100年7月18日起至8月間全聖公司透 過孫廣齊尋來下包商施作之日止,該工地均未施工,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監造日報表記載計算工程施作數量之不實事項,藉以計算工程進度。其後被告林春松、孫廣齊、辛元中,考量變更設計實務上需由業主即臺鐵局或委外監造商提出變更設計圖說,較符合程序,而被告賴永千亦自忖無能力繪製變更設計圖說,且其無技師資格,無法在圖說及其他應簽證之文件上為技師簽證,其監造均有違法疑慮,而無欲再任人擺佈、背負違法監造責任,乃簽報臺鐵局於工程進行中途,發包委外監造標,惟因工程進行至中途發監造標,實啟人疑竇,不知情之殷實廠商均不願對其未監造部分負責,再者工程銜接部分多有疑慮,而無意願,故該監造標雖經公開評選,其中僅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早透過辛元中之解說及其於100年5、6月間 參與P1至P3橋墩變更設計之檢覈,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來龍去脈已甚明瞭,甚且已握有全聖公司所交付原由林同棪公司所繪製之全套變更設計之圖說(包括CAD電 子檔),又因林同棪公司不滿全聖公司遲未依約給付近 1,000萬元之繪製全套變更設計圖說之契約款項已與全聖 公司交惡,楊名裕評估既可免費使用林同棪公司上開圖說,又可獲取臺鐵局支付之監造費用(700餘萬元),復可 與被告辛元中共同掌握後續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權,操控變更設計之方向,乃參與投標,該標案果僅有一家投標,由被告鍾朝雄決策勾選不知情之甄審委員經評選後,正堯公司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評選得標,隨即於100年8月13日進場監造。惟正堯公司為被告辛元中牽線而來,並未執行其身為臺鐵局發包委託之監造商所應盡之職務,正堯公司進場後,實僅在取代被告賴永千之位置,配合該舞弊工程進行變更設計程序,期儘速完成,以掩人耳目,其仍係以由全聖公司所交付之全套林同棪公司設計圖說為施工圖說審查之依據(下稱犯罪事實庚-8)。 全聖公司經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於101年2月3日前,已改 擬場撐施工,並同意全聖公司在變更工法新增項目議價前,先行施作,全聖公司乃耗費2,000萬餘元先行製作鋼模2套,以便進行場撐施工。惟嗣後該新增工項經數次議價後,全聖公司因考慮成本利潤,不願再減價。臺鐵局雖表面上仍要求立約商儘速完成議價程序,持續施作,惟被告黃民仁明知全聖公司有轉包、工程遲延等事實,且技術、能力均有不足,依場撐方式施工,斷不可能如期完工,全聖公司將面臨以日計算每日40萬元所累計之龐大預期罰款;另一方面又因全聖公司已耗費製作上開鋼模,雖知該工程尚有如工程會所指可用成本較高之上撐式工法施作,亦知可改以鋼構樑取代預力箱樑之設計,全聖公司應有契約義務繼續施作,並無合意解約之空間,惟被告黃民仁、鍾朝雄為免全聖公司以其等已答應之事未遵守承諾,向臺鐵局求償而使全案東窗事發,以圖利全聖公司為交換條件,為己解圍,而於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黃民仁在 其辦公室,向工務處長被告郭文才指示應辦理:「南太麻里溪橋合意終止契約,已開挖三墩完成帽樑,未開挖三墩預留檢測機制,已現有變更(取支撐先進改場撐)原預算單價,清算後,重新發包,土地預算六月底完成,7、8月發包,9月開工,102年8月完工」等事宜,並由被告郭文 才於101年6月6日上午9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全聖公司斯時負責人張鳳儀聯繫,而為舞弊行為之謀議,而以「兩不相欠」之方式率憑己意解約,圖利全聖公司之方式自保(下稱犯罪事實庚-9)。 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共同舞弊以投機取巧之方式,舞弊經辦工程,使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興建伊始,便蒙有最根本之「設計體質」上之瑕疵,因此使該橋之興建過程,品質無法獲得確保,較諸「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輕微、局部瑕疵之舞弊行為,有過之而無不及。又上開舞弊結果,造成公庫支出不應支出之費用並受有損失,其中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加計展期原應於101年12月16日完工,而目前進 度僅56%,因工程遭違法肆虐,必須重新發包支出原不應 支付之以數億元計之重新發包費用;臺鐵局辦理發包,請第三公正單位鑑定橋樑品質及工程銜接問題之費用;對於全聖公司約達8,000萬元之遲延違約金(計算式:由預定 施工進度表觀之,工程進行至56%時,其後至完工所需工 期約為1年,本件實際解約日為101年7月31日,如施工順 利,預計需於102年7月31日完工,而預定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16日,亦即將逾期7月即210日以上,依工程契約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每日以契約價金總額之1/1000計算,即每日至少應罰款工程款39萬4,580元,以此計算,至少8,000萬元);因全聖公司確定之違法轉包行為,臺鐵局本可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對全聖公司所沒入之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臺鐵局因全聖公司上開轉包行為得索賠之損害賠 償金額等,合計以上使公庫受有至少3億元以上之損失及 支出。至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品質部分,該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原應於101年8月間完工(加入展延工期後為101年12月間),惟於101年8月30日合意解約,該 標案經清算結案,最後進度為56%,檢視被告黃民仁等因 舞弊、圖利犯行,肇致之該工程之品質如下: ㈠經工程會於101年10月31日訪查所見,鐵路局重新招標工 作,應不可能於101年11月底前完成等語。而該工程因有 品質疑慮,現由臺鐵局發包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該橋樑之品質俾於進行重新發包之銜接工程,該鑑定工作預計於102年8月間完成,而鑑定結果該等橋墩之品質安全是否無虞,尚未可知。是因被告黃民仁等所為,此使國家建設工程延宕、影響交通安全,亦無法免去未來數年汛期對現有舊橋可能產生之災險,該筆經費之投注,顯未獲應有之品質。 ㈡因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結合工程掮客之舞弊操作,及具有舞弊犯意聯絡之被告許勝通、賴永千對全聖公司之違法配合,使全聖公司除其原施工者角色外,又取得繪製設計圖之業主角色及監造者之角色,全聖公司乃集三種權力於一身。並在被告黃民仁、鍾朝雄等之包庇下,除違法轉包、再轉包外,並概括同意全聖公司可在變更設計完成前,未以原工程圖施作,而以全聖公司自己取得繪製之圖說取代而先行施作,而違法撥付共計13期,約2億餘元之工程款,而該等變更設計則於合意解約後一次 追認: 1.本工程前期(100年4月至7月間),由被告許勝通、賴永 千銜黃民仁、鍾朝雄等之命,違法監造。其間全聖公司並無經驗技術及人力可施作,其獲得轉包利益3500萬元後,將全部工程轉包給洪大公司;而洪大公司亦未自己施作,獲得總工程款2%即約400萬元之再轉包不法利益後,復以 給付100萬元佣金為代價,將該工程之全部委由掮客被告 辛元中、孫廣齊,再尋來下一層之掮客周駿凱向洪大公司借牌,而由周駿凱自尋下包商及萬群公司等實際施作,周駿凱則獲得該等下包廠商借款之利益。而下包商萬群公司等施作至100年7月間,全程所自負之4,000萬餘元機具、 材料及工本,僅獲得由洪大公司撥付之390萬元,而致血 本無歸。是該等實際施作之下包商在未獲支應工程款之期間之工程品質遂生疑慮。 2.於工程後期(100年8月起至101年8月間合意解約時止),經被告鍾朝雄圈選不知情評選委員依限制性招標評選之正堯公司,亦早自100年4月間即與前述掮客被告辛元中勾結,因於100年7月間,獲得全聖公司轉交之林同棪公司全套重新設計圖,而透過參標臺鐵局於自辦監造中途發包之監造標進場套利。於全聖公司自行進場施作期間,迴護全聖公司粗糙施工並為不實監造,使該改建工程至少有如上述工程會所見需敲除帽樑之重大瑕疵,而正堯公司、臺東工務段仍予驗收結算,且未辦理任何扣款並付款予廠商,使該工程未獲應有之品質。 3.況全聖公司本無技術及能力,其原僅為轉包圖利,而中途因再轉包商自工地撤離,並屢經遭檢舉轉包、工程會認定為轉包事件,歷遭解約之風險。經被告鍾朝雄包庇消彌後,始在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之督促及私下開會協助下,由全省各處湊足小包勉強趕工施作,其工程進度恆落後預定工程進度10%左右,其工地主任葉鴻敏為節省費用,甚至 有欲以「木頭包鐵皮」取代原應以全新鋼模澆灌橋樑之省錢提議者,又監造商正堯公司本係由掮客辛元中牽線而來,現場施工主任劉富臨對全聖公司之監造工作亦係以「服務」心態為之,使工程品質低劣。經工程會現地檢視全聖公司施作結果,僅單從表面觀之,至少已有施工品質精度不佳等問題: ⑴工程會查訪報告及查訪照片指出:多數橋墩帽樑上之「支撐墊鋼筋」有高度不足者,甚至有沒入帽樑表面全部隱去者等語。該等情形將造成施作支撐墊時,其內無鋼筋或鋼筋不足之情形,而該等支撐墊為橋樑與帽樑間之唯一接觸受力點,其承受橋樑、無石碴鐵軌、及行駛在其上之雙線軌道列車之總成重量,其內如無鋼筋,有支撐墊極易碎裂,嚴重者,使橋面側傾,鐵軌亦足扭曲,列車勢有脫軌中斷或釀成交通災害危險之虞。依工程會意見,解決方式僅能重新植筋補救甚至敲除帽樑始能接續重新施作之工程。⑵工程會查訪報告及照片指出:剪力榫未在同一直線上,精度不足等語。查該剪力榫係放置預力橋樑之銜接卡榫,藉此銜接點固定橋樑前後左右之位置,不致因地震等因素而滑動,如該等剪力榫未在同一直線上,將造成預力樑無法安置在帽樑上,依工程會之所見,補救方式亦需重新植筋補救甚至敲除帽樑。 因認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涉犯下列法條及罪嫌: ㈠被告黃民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㈡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姜登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㈤被告許勝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賴永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㈦被告孫廣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㈧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㈨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㈩被告游永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 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均否認上情,並分別提出如下之抗辯: 被告黃民仁部分: ㈠被告黃民仁辯稱: 1.犯罪事實庚-1:檢察官提到的事實跟我們工程實務差異滿大的,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是因為兩次颱風災害造成南迴交通中斷,行政院透過工程會督導此案,實際上有辦理的急迫性,臺鐵行政體系接到這個指示後,為了趕快展開工程改建橋樑來消除地方水患問題,經過研究,委託設計工期要增加1年,自行設計可以省掉設計委託招標的行程 大概1年,這工程就可以在101年底完成,我個人找工務處檢討結果,我是主張委外設計,我在鐵路局推動委外設計已經20幾年,知道委外設計對鐵路局的必要性,但委外設計有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要有經費,比如改建橋要4 億,經費要有著落,就是設計費,第二個時程上要能夠配合,結果這個工程這兩個條件都無法配合,我們想退第二步改用統包的方式,因為我準備統包的文件需要時間,時間我可以去找經費來做這個工程,當研究統包可行性時,就碰到99年9月18日的颱風豪雨,橋又沖斷了,工程會通知 我們要加快速度去做這個案件,所以我們當下就檢討,只有自辦設計,工務處接到自辦設計的要求後,就跟工務段聯繫,聯繫的結果工務段反應他沒有這個能力,要求找參考或找指導,要求支援設計資料或者指導人員,當時我們就想到臺鐵投資的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屬下的世曦公司,我跟單位的協理黃炤烈有點熟識,問他可否提供協助,他有同意,我想以我們臺鐵的人力再加上中華顧問的協助,這個設計應該沒有難處,這樣就往前推動。此後的設計工程跟發包工作我都沒有參與,當初決定採自辦設計,重點在經費沒有著落,後來99年9月18日颱風過後,交通部同意 我們用行政院已經核定的安全效能提升計劃裡面的動資4 億6千萬元的經費辦理,有這筆經費,往後的工程招標才 可以進行,專案的設計只能擺著,假如委託設計,如4億6千萬元沒有著落,委外的程序都不能辦,這就是關鍵所在。臺東工務段跟我反應說他們沒有辦法完成自辦設計要求支援,這個是工務處那時候的副處長郭文才跟我說他們臺東工務段需要技術支援。 2.犯罪事實庚-2:檢察官說我明知賴永千繪製的圖說無法施工而遭廠商解約,實際上這個圖說我交代下去自辦設計以後,我就沒有看過,照臺鐵的分層負責,這圖說最後不會到我手上。壓低底價是底價建議小組討論的結果,後來我們檢討各廠商的標價,就算一毛錢不減,還是全聖得標,這是公平競標的機制,並沒有因為底價訂的高低而有護航或不護航的問題。 3.犯罪事實庚-3:黃民仁及鍾朝雄均早己知悉賴永千繪製設計之圖說,僅為應付發包不是事實,關於黃民仁主動邀集林春松、游永欽等全聖公司至其辦公室內,有兩點要說明,第一臺鐵的辦公室是開放式的,誰都可以進出,所以不是密室會商。第二這個邀集是工務處奉局長在重大督導會報指示邀集到我辦公室協調,協商的重點是請他們排除萬難趕快開工。 4.犯罪事實庚-4:起訴書談到100年2月25日會議說我公開承諾,這不是事實,我回頭仔細看會議記錄,沒有這個意思。依黃民仁指示對全聖公司變更設計圖說全盤照收,這件事我不知道,因為工地事務於工務處與工務段在辦理,不會到副局長這邊來。 5.犯罪事實庚-6:這些廠商我全部都不認識。100年2月25日的會議並沒有所謂公開表態。我沒有同意全聖公司概括變更設計。 6.犯罪事實庚-8:工程監造是工務處與工務段的事情,輪不到我來指派。鐵路局在99年、100年這幾年合格可以簽證 的技師超過10位,主辦單位對於工務處跟工務段,從局裡調動這10位其中一位符合資格的人員去做監造不是不可以,但是工務段跟工務處沒有這樣做。庚-8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除護航配合之公司得標外,明知該工程尚未委外監造標,竟違反上開技師法…,下命令讓沒有技師資格去監造,不是事實,這命令不是我下的,以下的監造過程我就不清楚。 7.犯罪事實庚-9:因為工程進行到101年變更設計,跟廠商 議價4次議不成,時間就這樣拖下去,下部結構就是橋墩 的部分做完後,上部無法進行,工程會擱下來,所以我們就找相關單位也就是工務處橋隧科研究到底有什麼辦法可以突破這個僵局,後來得到一個共識,繼續議下去議到不能議,我們不妨走解約這條路,但是我們有一個條件就是不能跟臺鐵求償,因為我們檢討過,這個設計空間不夠不是包商的錯,是臺鐵的錯,這種情形下包商如果要跟臺鐵求償,臺鐵也逃不過被求償的命運,那現在要解約,我們可以接受解約,但包商不能跟臺灣求償,我們希望包商在解約前,會影響河川流水的下部結構橋墩以下部分全部完工再解約,解約後我們繼續接著辦,工程也會在102年雨 季前可以完成,鐵路局的內部協調談這樣的事情。沒有兩不相欠的事情,因為解約一旦啟動後,我們就要點收看哪些做完、哪些合格,結算再確定到底彼此之間還有多少財務要解決,談完才能正式解約。另外101年5月21日下午3 時許,由黃民仁在其辦公室,向工務處長郭文才指示,這中間沒有指示的空間在,因為執行單位是工務處,他執行不下去跟我研究要怎麼處理,我們得到的共識是這樣,那是共識不是結果,因為共識還要經過正式行政程序,完成了各相關主管單位確認沒有問題才能執行,這只是一個解決當下問題的一個共識,後來在簽呈過程中並沒有不同意見,我們還留有一步,包商有些計價款,因為計算要等結算後才計給人家,我們估算從啟動解約到結算大約還有3 、4個月時間,可以確定結算金額有多少,所以我們把計 價款保留,林春松生氣我們不給他錢就是這個部分,沒有付給他錢,要等結算確定才給他錢,才確保臺鐵的權益。㈡被告黃民仁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6月18日函及所附98年至100年度工程案件統計表,該局98年至100年度工程案件,自辦設計及監造比率達91.90%,而委外設計及監造比例僅為8.10%,勘認該局就鐵道之興建工程,向 即以自辦設計、監造為政策及原則。另本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是因為二次颱風災害造成南迴交通中斷,地方人士向總統、行政院陳情,行政院令工程會來督導交通改善情形,是本件系爭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實際上有辦理的急迫性。臺鐵局為了盡速展開工程改建橋樑,經過研究後,認委託設計工期要增加1年,自行設計可以省掉此部 分之時程,工程即可在100年底完成,一來可節省因委外 設計耗費時間,二來可及早改善地區的交通問題。被告黃民仁請示時任局長范植谷同意後,決定以自辦設計進行本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其非為規避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之繁瑣程序及技師法之強制規定。況據證人姜登凡、賴永千證述,有提出舊橋基礎深度、鑽探、水文中心之調查等資料供世曦公司作參考,世曦公司工程師即證人曾榮川更證稱:有進行結構計算、結構並是安全的之語。足認世曦公司於協助本工程之設計時,已進行過結構計算、水理分析,僅因係無償協助而不願提出結構計算書,非有未進行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之情。本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因係自辦設計,即無可能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實施設計、監造簽證之工程項目或內容,是執行端之證人賴永千、陳浩秋等人,於承辦之初均不知道本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需要技師簽證之事,而證人賴永千係直至填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時,方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屬應實施技師簽證,然該採購委託書除經主辦單位即臺鐵局工務段承辦人填具後,經委辦單位即臺鐵局工務處核章後,即送招標單位即臺鐵局材料處檢視辦理採購,全無經任副局長之被告黃民仁簽核,則位於決策端之被告黃民仁又如何知悉需要技師簽證,而萌生規避之意。遑論臺鐵局工務處擁有技師資格者多達一、二十人之多,誠無須規避簽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設計圖僅是參考曾文溪橋之設計圖完成,其上部結構與下部結構完全不同,非同一設計圖,更非一成不變之抄襲。而被告黃民仁就本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僅有依臺鐵局之決議,指示工務處自辦設計,衡情其無可能指示工務段之賴永千繪製設計圖。證人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實際上係可施作的,僅證人賴永千嗣後無法於設計圖上作技師簽證,非其所繪製之設計圖不堪使用。 2.犯罪事實庚-2:本件系爭工程底價訂立,係適用臺鐵局巨額工程之底價訂定流程為之,即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指供分析底價之相關資料,擬訂底價並密封送底價審議小組,再由審議小組作成審查結論及建議底價並封後送底價訂定小組,再由訂定小組作成議定底價並密封後送局長核定底價,是此等擬定底價、作成建議底價、議定底價及核定底價其訂立過程歷經各級層員,其參與者眾,其非被告黃民仁一人或工務處任何少數人可得片面決定者。被告黃民仁所參與之議訂底價,係由底價審議小組依據擬定底價及資料後分析審議出一建議底價價額後,再由被告黃民仁與總工程司、工務處長、材料處處長等4人組成之 底價訂定小組議定底價數額,最終方由局長核定底價。本案被告黃民仁等人組成之底價訂定小組因考量工法單純、避免災損後無預算可修復等情,而略減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底價,最後再交由局長核定,非刻意訂定不合理之低價。況證人孫廣齊已證稱其係依經驗抓本案工程之底價,而其之所以得標,乃因底價最低所致,即便底價訂定小組未減少底價審議小組審議之底價,依常情證人孫廣齊仍會得標本案工程。 3.犯罪事實庚-3:證人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說實際上堪用,並經過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另技師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僅要求巨額鐵路橋樑採購,應在相關圖說上實施專業技師簽證,然就自辦設計之工程無何時應為簽證之規定,而依證人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證述,可認本案證人賴永千繪製之設計圖說欠缺技師簽證部分,臺鐵局已要求得標廠商全聖公司補正,則此瑕疵既已補正,要難逕認此涉不法。本案全聖公司委由林同棪公司所製作者,係為完成證人賴永千繪製之設計圖之施工圖,並非為取代其所繪設計圖之變更設計圖。100年2月25日簡報結論即如會議記錄所載,而依當日會議記錄,適可證被告黃民仁主持會議時,僅作出請全聖公司進場施作之結論,全無任何應允全聖公司以自行繪製新圖取代契約設計圖書施作,或同意變更工法之情。 4.犯罪事實庚-4:臺鐵局之立場僅係一再要求全聖公司進場施工,被告黃民仁並未裁示依林同棪公司重新設計內容當作替代方案,公開宣示承諾由全聖公司與林同棪公司共同主導變更設計非為使臺鐵局內各相關處室,配合經辦該工程。被告黃民仁對於本案改建工程原先之設計因施作困難,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既無所悉,何來故意不指示證人賴永千另行繪製變更設計圖,或裁示依林同棪公司重新設計內容當作替代方案,宣示承諾由全聖公司與林同棪公司共同主導變更設計之可能。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設計圖之製作,本非被告黃民仁權責範圍,其何得裁示對全聖公司變更設計圖說全盤照收。 5.犯罪事實庚-6:被告黃民仁主持100年2月25日改建工程進度督導會議,該次會議被告黃民仁除代表臺鐵局要求立約商即全聖公司進場施工之外,並無應允全聖公司自行繪製新圖取代契約設計圖書施作,或有何公開表態之事,對於其後全聖公司覓林同棪公司繪製施工圖、或將工程轉包予洪大公司之事,均非該次會議之議題,且會中亦無人提及,被告黃民仁如何能有所知悉。 6.犯罪事實庚-8:依被告黃民仁及證人鍾朝雄之供述,可知工程監造是工務處與工務段的權責範圍,與被告黃民仁斯時所任副局長之職務無涉,凡此亦可由卷內所有有關之簽文中,均未有送至副局長核定之情可明。是被告黃民仁自不可能逾越職權代為指派證人賴永千進行監造。且被告黃民仁與游永欽、辛元中、孫廣齊等人並不認識,實無護航配合得標廠商之可能與必要。 7.犯罪事實庚-9: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101年7月5日簽呈及其簽稿會核單所示,廠商依約申請,經鐵路局 承辦即工務處逐級送至處長,並會橋隧科、材料科、法規小組、受會單位等單位,再由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局長核定決行。其間就本件工程確因緊鄰鐵道之公路橋建造完成,造成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作,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變更為場撐工法施作又多次議價不成;為能及提早延續執行,免除災害等,由各級單位謹慎考量,作成合意終止契約,決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廠商有轉包、工程遲延、技術能力不足或免為罰款等事,更非被告黃民仁一人可以擅斷決定者。臺鐵局與全聖公司合意解約係因全聖公司不同意變更契約(經4次議價不成),工 務處無法繼續執行本案改建工程,工務處因此上簽呈,表明立約商全聖公司來函請求終止契約。被告黃民仁與證人郭文才討論後,思及本案係因公路橋完成,造成與興建之鐵路橋太近,無法依原施工法施作而變更契約等,確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認以合意解約較能維護臺鐵局利益,始於簽呈上同意解約,並經局長核定,報請交通部核備後為之。臺鐵局與全聖公司之解約事宜,在行政程序上亦需經層層核定,絕非被告黃民仁得獨斷指示而定。 被告鍾朝雄部分: ㈠被告鍾朝雄辯稱: 1.犯罪事實庚-1:有關本件工程設計成立的流程,通常我們這個設計圖在工務處會招開專案審查的會議,實質審查是在這個階段就已經辦理完畢,工務處進行這個專案會議,進行實質審查完後,工務處本身會先在設計圖簽名,包括經辦、科長一直簽到處長,簽完以後再送到副總工程司那邊,副總工程司看完後會送到我這邊來,我大概會看說整個應該簽核的人都有簽名,一般我都會就工程內容跟行車有關的部分我會比較注意,我不可能每張圖去看,因為這是工務處的專案實審查階段應該要做的工作,一份設計圖有好幾百張,總工程司只是就安全的部分去注意,且應該簽名的人都有簽,我就會簽名,這是有關設計圖簽核的過程。這個設計圖後來發生無法施工,是因為新橋位置跟公路橋的相對位置所產生的,通常這種錯誤在看設計圖是看不出來的,一定要等到現場要去施工時,現場測量放樣,放樣出來後知道新橋位置確定在哪裡,才會發現這個支撐先進工法的空間夠不夠施工,光看設計圖是無法看出來。有關副總工程司何明村在99年10月28日簽呈上簽的這段話,這部分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核章,所以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99年7月16日才擔任總工程司的工作,上任 後因為局裡的重大工程很多,99年10月初工務處叫我來簽這個圖時,我才知道有這個工程在辦理,這個工程整個情形我不瞭解,也從未參與,所以這個工程我就是簽那個圖,後來送預算書時,可能我不在,所以我也沒有看到這個預算書,預算書成立過程我也不曉得,直到發包完成後,副總工程司何副總或是徐副總才告訴我這個工程有順利發包出去,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有發包出去,整個工程從頭始末我都不清楚。 2.犯罪事實庚-2:我們局裡面的工程,全名應該是預估底價審議小組,會由這個小組來進行審核是否具有採購,最後的底價要由局長核定的部分,才會由這個小組來做事前的審核。總工程司是審核小組的當然成員之一,鉅額採購在局裡畢竟不多,我是99年7月16日上任後,印象中是我第 一次參加鉅額採購底價的審議,當天我去參加審議時,參加的人除副局長外,還有工務處長及材料處長,我印象中先由工務處長做說明,就看大家有無意見,當時我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3.犯罪事實庚-3:黃民仁及鍾朝雄均早己知悉賴永千繪製設計之圖說,僅為應付發包之設計圖說,不是事實,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們局裡具有採購設計圖最後才會送到我這邊做最後的核簽,在這之前的前置作業一定是經過工務處召開專案會議,做實質的審查通過,經辦、科長、處長都核簽完,送到副總工程司那邊,審查後才會送到我這邊,會送到我這邊的設計圖大概前置作業我認為是完整的,並不是不能夠發包的設計圖說。全聖公司得鍾朝雄等人概括變更設計之承諾不是事實,有關我們局裡的工程變更設計,整個提出、會勘、討論,到最後決定變更的方式,這整個作業都是在段級跟處級在辦理,他們辦完後再上簽到有權核定的人來做核定,這件工程具有採購,最後核定是局長,也就是說遇到有變更設計的案子,一定由段級做現場會勘討論後,再由處段去做會勘,擬定變更設計方案,再往上呈報給局長做最後核定。在往局長簽核的過程中,會經過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依程序核章,所以總工程司並沒有權利做任何決定性的承諾。 4.犯罪事實庚-7:我不認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我並沒有 參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我有參加,但這兩次我都是接受同事請客,現場並沒有廠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 分,是郭文才太太打電話邀我去的,是蘇義宗請客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是鄭文忠請客的,當天我就知道。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4、5我都沒有參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我 有參加,我是接受鄭文忠請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這天 我有接受林春松邀請去3A鐵板燒吃飯,林春松有提及他有很多工程款沒有辦法按照時程給付,我就跟他講,這個事情要找現場工務段段長協調,其次我有跟他說這個工程進度希望林春松設法趕工,大概就是談這些事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我打電話拜託陳建志設法看看能否買到我之前 在3A鐵板燒喝到的那種酒,要買兩瓶,後來陳建志就送來兩瓶酒,我就拿錢給他,陳建志說大概3,000元左右,我 就拿3,000元給陳建志。關於經工程會認定全聖公司確有 轉包行為我不知情,我是到本案案發才知道,因為工程會給臺鐵局的公文沒有到我這裡,101年1月30日臺東工務段發函建議臺鐵局解約的部分,發函的內容並不是要解約,是要臺鐵局召開會議討論履約爭議案件要經過協調會。當時於101年1月31日工務處簽呈我之所以會退回,是因為流程不對,按照臺鐵局SOP類似的這種履約爭議案件,應該 要按照鐵路局SOP送給臺鐵局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而這個調解委員會的召集人是副總工程司,所以公文不應該送到總工程司及副局長這邊來。當時這個公文送到我那邊時,我有請主辦科的股長許世能到我辦公室,我跟股長做說明,了解為什麼公文會送到我這裡來,而且告訴他,這個公文裡面有好幾個錯誤的地方,讓他了解,事後我就貼了一個便利貼,寫說送回管理科,這個意思是請我的秘書把這件公文送回管理科,大概整個過程是如此。我沒有找郭文才談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具體指示。我沒有跳過會計處長,直接向會計相關承辦人員催促或督促撥款。臺鐵局材料撥款程序是直接材料廠送到會計處,總工程司不會知道那一筆錢什麼時候要撥付,至於陳建志曾經跟我抱怨材料款撥付太慢的事情,我曾經請教工務處的材料經辦人員,我問他的問題,如果這個案子材料廠已經送到會計處,多久可以撥款,他告訴我如果會計處審核通過沒有問題,大概1星期可以撥款,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用簡訊傳給 陳建志。有關傳簡訊這件事情,主要是陳建志知道我有從事軌道工程的經驗,他跟我請教一般土路基路段的話,是採用有道碴或是無道碴,是問我這個專業知識,我們國內土路基段也有採用無道碴,但這很少數,所以我才會講原則採有碴,因為採用有碴是比較安全的,因為土路基是軟的,如果沒有採有碴的話,會影響行車安全,而如果是高架的話,因為路基已經是混凝土,是硬的,所以可以採無碴。至於是否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秘密資訊,因為99年11月就已經公開上網,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是否有碴或無碴訊息,是公開的了,沒有什麼秘密資訊可言。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按照公文密件管理並非機密文件,密等是普通,所以我認為不是機密文件,是普通文件。我擔任總工程司以來,是第一次有段級單位有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從來沒有其他單位有做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當時我看到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時,我認為可以看出整個工程的落後情形的全貌,剛好陳建志到鐵路局來跟我見到面,我就利用這個機會,順道將這份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因為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將整個工程講的很清楚,所以我要陳建志拿給全聖公司,讓全聖公司想辦法趕工,我當初的用意是如此。從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的表列工作記事記載,可以知道是100年8月13日到100年12月30日,幾乎每月 都召開工程趕工協調會,有時候一個月開好幾次,關於全聖公司工程進度落後之事,其實不需要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來洩密給全聖公司,因為每天都在催,開了至少20至30次。 5.犯罪事實庚-8:有關違法指定賴永千負責監造不是事實,工程發包後就進入履約階段,監造工程屬於履約階段的工作之一,按照局裡的分層負責,履約階段的負責單位是工務段不是工務處,所以總工程司不會管到這個部分。起訴書提到評選正堯公司監造的部分,因為評選向外徵求監造是限制性招標,限制性招標如果經費是100萬元以下是屬 於總工程司的權責,才會把評選委員的名單由工務處內部,他們應該是從工程會的網站下載,比如說未來評選委員是5位,會下載15位下載名單送到我那邊,我再去勾選5位正選,5位備取的,我的工作到這部分,我勾選完交回工 務處,將下來的發包評選過程通通不會經過我這邊,不可能我去圈選評選委員與未來的正堯公司得標,彼此會有因果關係是不可能的。 6.犯罪事實庚-9:之所以改採場撐施工,是經過現場放樣後才發現的,這個案子我到101年4月10日左右工務處簽報要由我去主持變更場撐工法可行性探討時,我才全盤瞭解無法施工之情形,要如何來克服這個問題,擬採場撐工法是否可行,這些工作由工務處簽報,由我來主持,我才深入瞭解整個不可施工之情形,純粹是經過現場放樣後才曉得。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由黃民仁在其辦公室,向工 務處長郭文才指示,我當天沒有參與,同時間我人在嘉義工務段召開曾文溪橋的工程協調會,所以我並沒有參與這個討論會,對於這個討論會的內容我也不清楚。 ㈡被告鍾朝雄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被告鍾朝雄係於99年7月16日接任總工程 司之職,在此之前,被告鍾朝雄係任職於勞安室,故在就職之時並不知道有南太麻里溪橋工程在設計中,其時工務處應已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進行半年以上,被告鍾朝雄直至99年9月左右,因工務處簽呈要被告鍾朝雄在設計 圖上簽章,被告鍾朝雄才知道有此工程之存在,故檢察官所指設計過程、甚至決定自辦設計等過程,被告鍾朝雄均未參與,自無公訴人所謂之舞弊行為。至於被告鍾朝雄之所以在設計圖上簽章,係因工務段設計完成各級主管審核簽名後,依行政程序送至工務處逐級審核簽名,故被告鍾朝雄看到設計圖時,認為所有的審核事項均已完成,各級主管亦均已簽名,被告鍾朝雄乃依局內授權辦法,在設計圖上簽名,簽完後送回給工務處進行預算書編製工作;工務處完成預算書後再併設計圖簽報局長核定,因為此工程為鉅額採購,屬局長權責,工務處於99年10月28日簽報局長時,未經被告鍾朝雄核章,被告鍾朝雄並不知道預算書內容,亦不清楚結構計算、水理分析及技師簽證等預算書內容。依鐵路局104年6月18日函文所檢附之臺灣鐵路管理局98至100年度工程案件統計表所示,在99至100年度鐵路自辦設計及監造之工程件數高達1192件,佔全部工程比率達91.9%,更見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以自辦方式為 之,並無悖離常情甚至違法舞弊之處。 2.犯罪事實庚-2:被告鍾朝雄雖參與底價建議小組之開會,亦因不知預算內容,故未發言,且該建議小組係採合議制,被告鍾朝雄當時僅在場聽取意見後即簽名於上,何來操縱底價可言。 3.犯罪事實庚-3:被告鍾朝雄在就職之初不僅不知道有南太麻里溪橋工程在設計中,亦未參與自辦設計之決策過程,亦未看過預算書。被告鍾朝雄於101年4月12日召開南太麻里溪橋工程上部結構工法研討會中,才知悉臺東工務段於101年3月13日確定支撐先進無法施工,同意辦理變更,並於同月22日開會,決議請監造商正堯公司於104年4月6日 前提出變更設計圖及預算書草案,於上述4月12日研討會 結論,並依程序辦理,至於工地現場有基樁變更及林同棪公司繪圖等情形,屬於履約管理,是監造及工務段責任,被告鍾朝雄並不知情,亦未看過變更設計的書圖。 4.犯罪事實庚-7:被告鍾朝雄並無包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情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屬鉅額工程採購,有關立約商即全聖公司疑涉及轉包乙節,依據權責劃分,工程決標後即進入履約管理階段,由工務段及監造專業公司負責履約管理,而轉包或分包之審查處理均屬履約管理事項,應由工務段及監造公司負責,工務處為其上級主管單位,負責督導管理。被告鍾朝雄所以將該公文退回管理科,係因被告鍾朝雄看到該簽文時,發現簽文上沒有副總工程司核章,且有疑義,不符公文流程,並非為包庇轉包。 5.犯罪事實庚-8:依鐵路局104年6月18日以鐵工管字第1040020235號函所述,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為加速推動於100年底前完成主體結構工程,須趕辦設計,儘早發 包,以爭取於非汛期(99年12月-100年5月)辦理河川中 段下部結構施工,故由鐵路局副局長黃民仁指示採自辦設計、並先行自辦監造方式辦理監造,故此部分之決策並非被告鍾朝雄所為、更非其所能左右。事後委外監造部分,據被告鍾朝雄事後瞭解,應係臺東工務段提出需求,由工務處核准辦理,並未經過被告鍾朝雄,且委外監造預算書等發包文件,亦均為工務處權責核定,因此辦理委外監造乙節,被告鍾朝雄係直到最後要發包時,評選委員名單要須經總工程司勾選,才知道有委外監造要發包,而被告鍾朝雄所參與之部分亦僅有勾選評選委員名單而已,後續評選及發包之過程均為工務處辦理,被告鍾朝雄不清楚亦未參與,何來涉及違法監造、甚或配合辛元中由正堯公司擔任監造之情。 6.犯罪事實庚-9:公訴人徒以鍾朝雄為免全聖公司以其等已答應之事未遵守承諾之毫無根據之用語,既未說明被告鍾朝雄於何時、何地與黃民仁或郭文才有何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即認定被告鍾朝雄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實屬無由。解約部分係由黃民仁與郭文才討論後,方有郭文才以行動電話與全聖公司斯時負責人張鳳儀聯繫之情,要與被告鍾朝雄無涉。 7.公訴人所指被告鍾朝雄參與飲宴之情形,被告鍾朝雄除有未參加之情形外,至於被告鍾朝雄所參加者,均係被動受同事邀請或基於社交禮儀而參加之聚會,被告鍾朝雄從未主動表示要求聚會,受同事邀請部分,亦由同事付款,被告鍾朝雄確無公訴人所謂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 被告郭文才部分: ㈠被告郭文才辯稱: 1.犯罪事實庚-1:我是99年4月8日才接橋隧科科長,98年那時候我根本不認識孫廣齊,那時候我還在臺北工務段。局長指示南太麻里溪要自行設計時,我記得是臺東工務段他們有反應,說他們沒有能力做自行設計,當初他們來反應時,我有跟當時的處長陳憲頂反應,處長指示叫我直接去找黃民仁副局長看要如何解決這個自行設計的問題,黃副局長才指示是否可以找世曦公司來協助,世曦公司是副局長找的,臺灣世曦雖然是參考曾文溪橋的設計,但是它的上部結構與下部結構完全與曾文溪完全不同,後來我瞭解曾文溪橋1個垮度40米,是4垮連續的,臺灣世曦設計的南太麻里溪橋1垮40米,但是是3垮連續的,這樣的結構行為在結構的計算與結構的硬力分析與現場的施工是完全不同的。下部結構曾文溪橋是採直徑1米5或1米6,是20根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是採直徑20公分,7支2個柱的設計,所以是完全不同的,臺灣世曦是有經過結構計算,且也會參考到95年1月間交通部頒布之鐵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因為 臺灣世曦是國內屬一屬二的設計公司,所以會去參考這個設計,且同時也會參考水理分析,我們也請臺東工務段提供70幾年現有橋樑南太麻里溪橋的地質鑽探資料給臺灣世曦去做參考,因為設計橋樑基礎一定要有鑽探資料,因為地質鑽探資料大概是不會變更的,地面下的地質是不會變更的。臺灣世曦設計出來的,據我了解是有經過結構計算,沒有經過計算是無法設計出來,因為當初我們沒有付費給臺灣世曦,所以臺灣世曦就不提供這份結構計算書,我講的這個理由是說,設計出來的東西是可行的,不是不可行的,沒有人要設計出來的東西是不能做的。這個設計圖經過臺東工務段的審核,也經過我們科裡面的審核,也呈報給副處長、處長核章,副總跟總工程司的核章,所以我們認為這個設計圖是可行的。世曦公司我記得是曾榮川交給我光碟片。預算書是局長99年11月17日才核章,局長核章後我們工務處就把預算書用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送給材料處辦理採購案,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第6欄要勾選技師 簽證,原來我們是勾選是,材料處後來發現把委託書退回給我們,他說這是南太麻里溪橋的重建工程,不是勞務的採購案,所以要勾選否,因為工程會的網站要去填報的話,要是委託設計或是委託監造的才要勾選是。材料處的採購科承辦人跟我這樣說,我要看他的章才知道他的名字。正式退回沒有做函文,直接通知我們的承辦人去把公文拿回來,材料處採購科有這樣的說法。所以這個否是橋隧科的承辦人陳伯賢勾選的,因為他有來問我,我就說勾否,它是工程採購案,不是委託設計或委託監造案,所以要勾選否。 2.犯罪事實庚-3:孫廣齊有到我的辦公室,但是當時的預算書都還在設計中,所以沒有洩漏招標前應守的秘密。99年12月9日決標時,我已經離開橋遂科,我在路線科,關於 現場說不能施工、變更什麼的我並不知道。 3.犯罪事實庚-7:我不認罪。簽呈被總工程司退回來後,我們有請許世能去跟管理科科長研究說這張公文因為沒有結案,這張公文要如何處理,管理科研究後就說要請臺東工務段呈報相關的資料,這張公文由林章淇上稿來給我核批,因為裡面寫說為期本案衡平原則下可以釐清疑異,請詳查後再議,就說我們會退回給臺東工務段,再請他們呈報資料再報上來,我們還是會認為全聖公司仍然有轉包之嫌疑,所以我們會請工務段再呈報事宜,我們等工務段報上來時,我們仍然上簽給副局長去請高級長官召集會議來認知轉包之行為,所以沒有包庇之行為,我有實際上的作為,而且這張公文是我代處長決行。 4.犯罪事實庚-9:我不認罪。新的項目變更時,就經過5月2日、5月7日、5月9日3次議價不成後,因為我是5月18日接代理處長,當時副局長又找我去,問我南太麻里溪橋新的變更有沒有成功,我說沒有完成,他認為沒有完成,後續怎麼走下去,因為沒有新項目的話,現場就無法施工,所以他才會去做這樣的說明,假如是議價不成,要做合意終止契約的打算,新的預算何時成立、何時發包、何時完工,才有這樣的說明。5月24日雖然是我召開,但是是5月15日前任的處長徐仁財批的,叫我去主持5月24日南太麻里 溪橋興建工程的後續契約執行事宜,也就是請承包商來說明議價不完成是否要繼續契約的執行下去,因為當場全聖公司的人說沒有授權要回去請示,我就答應全聖公司28日以前要給我們答復,所以才在6月4日召開南太麻里溪橋興建工程後續執行事宜的第二次會議,會議內容要確認未完成的部分預算的變更。第二點是請承包商確認要不要繼續施工下去,關於第一點的部分,張鳳儀有提示他們已經施工的部分,就包括變更追加的部分,因為工務段一直都不給他們錢,他們怕做下去,比如說數量本來只有100立方 ,他已經做150立方,他怕增加的50立方拿不到錢,他們 在會中有提出疑義,我有跟他解釋,6月6日張鳳儀打電話給我時,我再次跟他重申變更的部分,經過鐵路局正常程序變更後,我們會給你錢,新增加的項目也要經過議價的手續,要雙方議完價後,才能夠繼續執行新的工程項目,請他們6月8日繼續議價,他們當場有答應說6月8日要來做第五次的議價,結果6月8日他們沒有報價,反而在6月8日那天就說要依照採購契約第21條第7項之規定要合意終止 這個契約,這個過程中我是認為我沒有做違反職務的行為,跟包庇承包廠商的行為,他們呈報上來時,我們管理科就去研議,就是議價不成,因為是新的項目,我們檢討結果是因為現場施工的空間不足,導致支撐先進無法施工,因為這個理由不能歸責於立約商,所以我們工務處管理科才在101年7月5日上簽給局長,因為解約的行為是局長的 權責,所以局長101年7月31日核准,才有101年8月6日後 續清點的動作。 ㈡被告郭文才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 ⑴關於設計舞弊部分,該設計案鐵路局並非意圖包庇而為舞弊胡亂設計,其後該設計案並經過臺東工務段、工務處,再呈報給副處長、處長核章,副總跟總工程司的核章,故此,該設計圖是可行的。被告郭文才雖有參與審核圖說,但是審核當時確實有圖說存在,其後因現場漏未考慮與公路橋衝突致上部結構之支撐先進工法不可行,此為工程界面或施工協調問題,該施工條件變化致須變更支撐先進工法之設計部分,在審核當時是無法預期,故此,被告郭文才當初的審核行為並不會構成違背職務行為的一部分。 ⑵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實施技師簽證範圍登載不實部分,南太麻里溪橋預算書是鐵路局局長於99年11月19日始核章,該工程標案須經局長核章後,工務處才能把預算書用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送給材料處辦理採購案。該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第6欄勾選技師簽證,被告郭文才所屬工程處原來 勾選是,材料處採購科後來發現直接認為有誤,為此通知承辦人領回公文,並解釋此為南太麻里溪橋的重建工程,不是勞務的採購案,所以要勾選否,工程會的網站該項填報,要委託設計或是委託監造的才是勾選是。其後橋隧科承辦人陳伯賢即問被告郭文才,被告郭文才告以本案為工程採購案,不是委託設計或委託監造案,所以要勾選否。另依據工程會函覆原審意見略以有關於勞務的部分,才會涉及到技師簽證,設計監造是屬於勞務採購。另有關於統包工程,統包系將設計監造、工程的均在包括在同一個標案,故此亦屬之。如果只是單純工程類的話,工程會的解釋是採取排除法,除了統包工程及勞務採購外,其他是技師簽證,勾選欄位應勾選否才對,所以被告郭文才此部分的勾選否,其登載是正確的登載行為並無不實。僅因為法律見解不一所以更改上開計師簽證欄位,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郭文才有犯罪之故意及行為。 ⑶洩密部分,本工程預算書鐵路局局長於99年11月17日核准,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預算根本尚未成立,且本工程屬2 億元以上鉅額採購預算,依該法規定需上網公告預算書,另該預算底價建議小組,被告郭文才並無權責參加,故此被告郭文才至多僅能知道有南太麻里溪橋的設計案,且被告郭文才雖有向其提到此設計案為自辦設計,然因設計案還在設計中,預算金額尚且未出來,被告郭文才對廠商所言無非是希望多些廠商來參與投標,使公共工程能夠快點決標。既,被告郭文才為資訊揭露時整個標案尚未成立,故此即無所謂的秘密內容可以洩漏,就此部分只是單純告知有工程要發包,並不構成洩密或圖利行為的一部分。 2.犯罪事實庚-3:南太麻里溪橋99年12月9日決標時,被告 郭文才已離開橋遂科,到路線科,故此關於本部分之事實行為被告郭文才並未參與,更不知有現場不能施工而須變更設計等事。南太麻里溪橋工程之承包商委由林同棪公司提供之服務,都是施工圖與結構計算,並未有另外製作一份新的設計圖,施工圖是依據設計圖說製作。事實上從事後來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金額僅達1,900萬元,故此並 無大量變更設計。且證人曾榮川另證述依工程慣例會因地質變化而變更基樁長度及位址,且雖然地質鑽探,仍可能在陡坡發生地質變異,故此,變更設計為工程之常態,並非異常,尚難具設計變更認定機關或設計者有意圖利廠商。且如果被告郭文才等確實於得標前即與廠商商議得標後即變更設計,且變更金額尚非巨大,豈有到解約前10 1 年尚未完成之理。 3.犯罪事實庚-7:前開簽呈被總工程司退回來後,被告郭文才有請許世能去跟管理科科長研究該公文沒有結案,應如何處理,管理科研究後就說,要請臺東工務段呈報相關的資料再行研議辦理,該公文後由林章淇呈稿來給被告郭文才核批,因公文載明為期本案衡平原則下可以釐清疑異,請詳查後再議,即被告機關仍認為全聖公司有轉包之嫌,故請工務段再呈報,俟其報上來後,被告郭文才仍然代處長決行上簽給副局長去請高級長官召集會議來認知轉包之行為,故此被告郭文才有實際作為,並無包庇之行為。 4.犯罪事實庚-9:系爭工程就上部結構支撐先進工法工項之變更,該介面或工作面問題,並非事先可以預知,屬情事變更,應非可歸責於廠商。被告郭文才其後於5月18日才 接任代理處長,其前在被告郭文才暫辦副處長任內(100 年3月22日至101年5月17日)負責督導橋隧科的營建股和 隧道股業務,故於副處長任內,對於屬橋梁股業務之南太麻里溪橋相關變更的事宜,皆未參與。其後因當時副局長找被告郭文才研議南太麻里溪橋變更設計議價問題,因為該新增工項項如未變更,現場就無法施工,所以才會做合意終止契約的打算。因雙方無法完成議價即因此終止契約之過程,因廠商報價,經管理科研議後,雙方議價不成,又因該新增工項的項目,其變更設計原因為現場施工的空間不足,導致支撐先進無法施工,故此不能歸責於立約商,又且解約為鐵路局局長權責,工務處管理科已於101年7月5日上簽給局長,局長於101年7月31日核准,才有101年8月6日後續清點的動作。被告郭文才並無圖利舞弊之行為,就合意解約行為時,廠商雖無賠償責任,然其所獲取之工程款唯依契約所訂工項實作實算之工程款,廠商因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作而預先訂製做為場撐使用之鋼模並未計價,且廠商終止契約後由鐵路局清算接收之工作物,於後續重新發包之工程仍繼續使用,且完工至今雖歷經多次天然災害仍完好如初,故此,鐵路局計價付款給廠商之工作物均屬堪用,故此鐵路局並未受有損失。 被告姜登凡部分: ㈠被告姜登凡辯稱: 犯罪事實庚-1部分,我接到指令後,橋隧科科長郭文才打電話來工務段給我,叫我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做自辦設計,因為當時臺北臺中很遠,郭文才說南太麻里溪橋要請我們臺東工務段自行設計,我跟他說那邊可能人力不夠,當時高員級的沒有幾個,剩下的人在辦理環島鐵路隧道的架構工程那些,所以我那邊沒有人力可以辦理這麼大的工程,當時河堤有拓寬,原來橋墩是在河堤的邊是蠻足的,但是河堤未來要拓寬後,我的土堤會擋住他們未來的河道,所以我的橋樑要配合往後退縮,在河中的柱子要增加,往後再延接的意思,以前我臺北工務段有往後延接過一次的經驗,當時我要提出規劃報告,經過我們規劃後,我們認為還是要用興建的,因為當時的地方政府,退堤幾公尺一直在變,有時候50公尺、100米,過幾天又說要150米,後來我們乾脆主張退到200米,一次改建後我們改成永久 性的,因為當時雖然是有經過颱風災害後經過搶修,但那些都是屬於加固讓它維持保持通車的條件,並沒有一個很規模永久性的橋樑,那是很早以前建造的,所以強度沒有像有些類似耐震設計一樣,以前造的房子跟後來的要求又不一樣,耐震的強度都會改變,所以我們為了配合以後的強度,我們主張興建,興建的話可能經費會很多,我才主張要用委外設計比較適當,委託外面的顧問公司來做設計。我們沒有結構計算書、結構技師可以做結結構計算的簽章,所以把這個項目放在立約包商的包工費用裡面,我是獨立放入,我想說結構計算是獨立作業的程序。這個結構計算是需要技師的。賴永千不是技師,所以我們要委外讓具有技師資格來幫我們算,檢核一下,看當初CCI有沒有 做錯。由外面的人來認證臺鐵做的這個事情是ok的,算是一個Double Check,雖然我們很相信CCI,裡面都是技師 做出來應該沒問題,但我們不放心,所以再用一個DoubleCheck,當時的立意是這樣。 ㈡被告姜登凡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被告姜登凡擔任臺東工務段長期間,系爭工程僅在設計規劃階段,故被告姜登凡至多知悉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階段過程。被告姜登凡調派至臺北工務段後,並未繼續參與臺東工務段之事務,被告許勝通亦未於到任前即先參與臺東工務段之事務,故縱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姜登凡、許勝通兩人顯然無法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起訴書並未指摘被告姜登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何以庚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又指摘被告郭文才、黃民仁、姜登凡及賴永千涉有偽造文書行為,況綜觀庚事實之全數內容均未見被告姜登凡有何偽造文書之論述,則公訴人所謂被告姜登凡之偽造文書行為舞弊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之依據何在。自客觀要件以觀,不論公訴意旨指摘是否據實,被告黃民仁等縱有違反前揭規定,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謂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 取不法利益者等相當之行為,相差甚遠。 2.依被告姜登凡過去於鐵路局服務經驗,除委外設計之設計圖說有經技師簽證外,自辦設計工程未曾有設計圖說由技師簽證經驗,是被告姜登凡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當時,並不明瞭系爭工程倘採自辦設計,設計圖說須經技師簽證之相關規定。該項預算編列之技師簽證對象,係針對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而非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費,此觀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詳細表,工程項目01413技 師簽證費用係列於工程項目0141技師辦理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計算撰寫及簽證之子項目下即明該項費用顯非技師設計圖說簽證費,且編列之目的僅在於再次檢核臺灣世曦公司協助計算之結果之正確性。 3.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巨額採購案件之核准動支權限係屬局長層級,本件被告姜登凡就系爭工程並無決定採委外設計抑或自行設計之權限。臺東工務段曾就系爭工程以委外設計方式,於99年8月9日編列正式預算送工務處審核,遲至99年8月底,因系爭 工程委外設計仍未送請發包,而時任橋隧科科長郭文才指示被告姜登凡改採由臺東工務段自行設計,被告姜登凡斯時即反應臺東工務段之人力、經驗不足,故建議採委外設計,惟郭文才主張黃民仁副局長已請臺灣世曦公司協助,臺鐵應利用此機會訓練員工、提升設計能力。被告姜登凡受上開自行設計之指示後,旋即於99年9月8日至工務處會議室做設計規劃簡報。被告姜登凡復偕同賴永千前往臺灣世曦公司,臺灣世曦公司結構部經理曾榮川因而請闕山仁工程師及結構部其他同仁協助,提出橋樑主體工程部分之圖說、概略預算及概略數量等資料。 4.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係重新繪製而非抄襲,賴永千雖於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未實際進行地質鑽測、水質分析,惟其設計時所採用之假設數據均採取趨於保守之安全值,且臺灣世曦公司亦以保守之安全值進行結構計算。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既非抄襲曾文溪橋,且屬可施作之設計圖說,依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招標階段,原設計圖說乃屬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其他廠商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釋 疑,甚或放棄投標,反而仍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檢附之原設計圖說估算投標金額並參與投標,而得標廠商全聖公司亦依該設計圖說進行施作。且得標廠商全聖公司係委託林同棪公司繪製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並非計圖說。被告姜登凡於審核圖說時,已確認賴永千所設計之圖說並未將曾文溪設計圖說直接作為自行設計圖說,以及賴永千設計時確有請教臺東工務段人員等情,並見施工主任陳浩秋已簽認,始以主管簽章趕送橋隧科複審。被告姜登凡亦未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勞務採購委託書上有何核章。系爭工程屬工程採購案,依交通部臺灣鐵路局103年7月7 日覆函內容可知於登錄採購書之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欄位已顯示為否。 5.為於期程內辦理完成,僅自辦設計方式為唯一選擇,故本局黃副局長民仁指示採自辦設計、並先行自辦監造方式辦理監造工作,俟委託監造標決標(100年7月22日決標)後委由正堯工程顧問公司監造,併觀臺灣鐵路管理局98年至100年度工程案件統計表,可知臺鐵局於98年至100年度工程案件有高達91.90%係採自辦設計及監造,已明揭系爭工程採行自辦設計、監造之理由,且明揭被告黃民仁指示辦理自辦設計之意旨,負責執行之所屬臺鐵局公務人員,除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人外,尚有諸多不同科室、職務層級之臺鐵局人員參與其中,係本於此決策下而逐步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事務,為行政體系分層執法之必然。 被告許勝通部分: ㈠被告許勝通辯稱: 1.犯罪事實庚-1:整個工程在99年11月19日就公告發包,本人在99年11月24日交接到職,這是在我到任前就已經公告發包,這個整個案件我都沒有參與,我都不瞭解。 2.犯罪事實庚-5:議價的部分,各機關在每年年終會計就要結帳,要關帳前已經計價的就沒有問題,已經發生權責,但尚未計價完成的部分,就會列入應付未付處理,每年年終都會開這個會,99年12月20日召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已經簽名,並在12月26日開工,工程契約有規定廠商可以提出契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預付款,也就是7891萬6000元的預付款,會計處怕廠商來請領這個錢,但關帳後沒有那麼多錢,要求臺東工務段在年底之前至少要做預付款的保留款,至少要一半以上,也就是10%以上,臺東 工務段趕在12月31日前把這個保留款計了4846萬5091元,也就是我們有超過10%,這樣的內部計價作為保留款。 3.犯罪事實庚-8:我在99年12月24日接任臺東工務段段長,有很多的業務,工程業務只是一部分,契約已經完成是自辦監造,原來的施工團隊即為承辦人組長及副段長研討這個監造希望有技師資格的監造公司來做,我們就行文局處爭取。 ㈡被告許勝通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被告許勝通於99年11月25日前,係任職於花蓮工務段副段長,於99年11月25日起,始接任被告姜登凡之臺東工務段段長職務,當時本案工程之設計、發包等相關工作均已底定並完成招標公告,木已成舟,被告許勝通均未參與庚-1所指之任何行為。 2.犯罪事實庚-2:此所涉及者為本案底價建議小組建議底價權責,被告許勝通並非本案底價建議小組成員。又底價核定時,在本案招標公告日前(即99年11月19日前),被告許勝通當時係任職於花蓮工務段副段長,亦無任何與本案底價建議小組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就99年12月9 日開標程序而言,斯時被告許勝通雖已到任臺東工務段段長職務,然而招標程序並非被告許勝通職權,而係由鐵路局材料處執行開標程序。換言之,任何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均非被告許勝通所可置啄,被告許勝通自無涉犯庚-2部分之可能。 3.犯罪事實庚-3:本工程於契約中之工程說明書八.2.業已 載明本工程橋樑部分應委請技師辦理結構計算,經計算符合設計規範(詳設計圖)並簽證後方可施工一節,工程詳細表第158頁亦編列技師辦理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計 算撰寫及簽證工項。本工程經林同棪公司就原設計圖做成橋樑結構計算書及擋土牆結構計算書之檢覆結果,而林同棪公司係就原設計圖為檢核而屬於施工圖性質。被告許勝通並無涉犯庚-3犯罪事實之犯意,且庚-3犯罪事實所指林同棪公司繪製全新設計圖說性質係完全取代工程契約設計圖一節,亦與事實不符。 4.犯罪事實庚-4:全聖公司委託林同棪公司繪製全新設計圖說性質為施工圖,而臺東工務段對於係依原來設計圖說執行監造,並無應共同被告黃民仁公開指示而全力配合全聖公司情事。 5.犯罪事實庚-5:被告許勝通於上開臺灣鐵路管理局99年12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5次列管施政計畫預算執行率檢討會 議記錄會議之後,僅係指示被告賴永千將本案工程廠商未領取之預付款部分,依該會議附件即列管計畫填報須知內之三、工程預付款(三)所示,儘速於年底前辦理…一節,亦即僅係對於臺東工務段施工室為上開列入預算執行率之原則性指示,其實際上表格填列之記載如何,被告許勝通因公務繁忙並不知情。會計系統在登錄的設定上,無法與預付款性質相容。依臺鐵局105年3月21日鐵公管字第1050007713號函所示,足稽上開會計系統將本案預付款誤為工程施工計價,故有需填載工程進度之限制一節。臺鐵局之會計系統在登錄的設定上無法登錄預付款之瑕疵。賴永千雖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之工程進度欄位填寫10%,僅 係其個人因臺鐵局之會計系統在登錄的設定上,無法與預付款性質相容之上述設計上瑕疵,誤將預算金額執行率 10%認為即為工程進度10%,被告許勝通並未指示被告賴永千於上開計價單表格之工程進度欄位填寫10%。被告許勝 通僅係主觀上認為廠商未領取之預付款可以列入預算執行率,依此對於賴永千為原則上指示,事後辦理細節並不知悉。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之末尾,雖有蓋有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甲)之被告許勝通職章,惟該職章係代理被告許勝通第一層決行之甲章,該甲章為臺東段副段長楊志斌所執有。換言之,該工程分期計價單並非被告許勝通親自過目決行,而係由臺東段副長楊志斌代為決行。該工程分期計價單未經被告許勝通審核。 6.犯罪事實庚-6:被告許勝通於廠商全聖公司施工期間,力抗全聖公司之恐嚇威脅,另有101年5月31日會議紀錄關於當日會中全聖公司代表林文琪表示要對段長許勝通不利之記載。對全聖公司透過陳建志欲交付賄款20萬元之利誘行為,不為所動。於本案開工後,多次一再呈報臺鐵局委託監造。善盡呈報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實並建議工務處開會處理之陳報責任,足稽被告許勝通全然未與全聖公司、掮客集團有集體轉包套利之犯行。 7.犯罪事實庚-7部分,被告許勝通善盡呈報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實並建議工務處開會處理之陳報責任,並對全聖公司透過陳建志欲交付賄款20萬元之利誘行為及會議中全聖公司代表林文琪之言語威脅,不為所動,自無涉犯庚-7犯行。 8.犯罪事實庚-8: ⑴被告許勝通被訴違法監造部分,本工程由臺鐵局自辦監造,係早於被告許勝通99年11月24日接任臺東工務段段長職務前之既定政策,係依所屬之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且被告許勝通甫接任時不知該自辦監造,係違法監造。被告許勝通於本工程開工(99年12月26日)後數日,即100年1月4日即以以稿代簽呈報臺鐵局工務處,表 明擬請工務處派遣具技師資格之工程司協助監造或同意辦理委託監造。足稽被告許勝通於接任後,經深入瞭解後,對於臺鐵局工務處自辦監造之政策執行,左右為難。上開以稿代簽,形同求救,欲導偏返正,顯見被告許勝通並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共犯犯意。縱使被告許勝通求救不成,而認有違法監造事實,其所違反者亦係技師法之規定,充其量為公務員內部之行政上處分。豈可認為此係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重罪,而以10年以上之徒刑相繩。 ⑵就被訴未依原設計圖審查、施作部分而言,本工程經林同棪公司就原設計圖做成橋樑結構計算書及擋土牆結構計算書之檢覆結果,經廠商函送臺東工務段後,臺東工務段即於100年3月21日東工施字第1000001064號函轉臺鐵工務處審查。臺鐵工務處審查後於100年3月30日以工橋隧字第1000003604號函復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段即於100年3月31日東工施字第1000001252號函請廠商就檢核結果繪製施工圖,函中提及關於涉及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請就原設計圖結構檢核結果NG(不良,即英文no good之縮寫)部分結 構計算書函送本段,以利核對後辦理變更事宜一節,業已載明林同棪公司係就原設計圖為檢核。林同棪公司所繪製圖說性質上,係原來契約設計圖之施工圖。 ⑶就P1至P3基礎變更設計部分而言,本工項變更之簽證,係由具有專業技師資格之林同棪公司所繪製者係變更設計建議書草圖,復交由具有專業技師資格之正堯公司辦理技師檢覈,以確保P1至P3基礎變更設計,應有其工程上合理性及必要性。原設計圖因為是假想為一般破碎岩盤,要達到一定的承載力,所設計之基樁較深。惟在P1至P3之上開基礎開挖後,即發現較之混凝土承載力(混凝土承載力N值=100)更強的硬頁岩盤(N值大於100)。換言之,變更為 較原設計基樁長度更短的基樁,即可達到更大的承載力。亦即此等「硬頁岩盤」有如天然墊腳石,是埋在地下的禮物,變更設計後,予以有效利用,不僅可以減帳,機關節省公帑,亦可得到更大的承載力,增加橋墩基礎的穩固性。 ⑷被訴100年7月18日起至8月間監造日報表登載不實部分, 上開年終報告第7頁第2.項關於8月15日之記載,係為被告賴永千之筆誤。經查,自100年7月18日起,廠商即已進場施作,此有相關施工照片、混凝土送貨單、SGS試驗報告 可稽。故而100年7月18日起至8月間監造日報表並無登載 不實之情形。 ⑸被訴工程進行至中途發監造標,啟人疑竇部分,被告許勝通於本工程開工後數日即100年1月4日即以以稿代簽呈報 臺鐵局工務處,表明擬請工務處派遣具技師資格之工程司協助監造或同意辦理委託監造。足稽被告許勝通於接任後,經深入瞭解後,對於臺鐵局工務處自辦監造之政策執行,左右為難。上開以稿代簽,形同求救,欲導偏返正。最後臺鐵終於同意辦理委託監造。該監造標之招標程序並無不法。 9.犯罪事實庚-9:本工程為臺鐵局權限,所有包括展延工期、合意解約等重要契約上意思表示,均應由臺鐵局工務處及局內長官核可辦理後,臺東工務段始可據以執行辦理。被告許勝通於解約當時,雖為臺東工務段段長,然而對於本工程合約合意解除…等事宜,並無任何置喙之處。亦無任何與上開共同被告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可能。被告許勝通於廠商全聖公司施工期間,力抗全聖公司之恐嚇威脅,且對於全聖公司透過陳建志欲交付賄款20萬元之利誘行為,不為所動,又於本案開工後,多次一再呈報臺鐵局委託監造及對於廠商予以解約,被告許勝通確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之犯意。 被告賴永千部分: ㈠被告賴永千辯稱: 1.犯罪事實庚-1:林同棪的設計圖完全取代我的設計圖與事實不符,全聖公司提出的是依據契約,他們在施工前要送施工圖來給我們審查,審查過後他才用施工圖下去現場施作。路線規畫是我規劃的,離舊橋多少公尺是我規劃的,但橋樑結構的部分是世曦公司提供的,後來支撐先進沒有辦法施作下去,當時世曦公司提供給我的時候,我沒有考量到後來要展開,展開的話它的支撐先進是比較寬的,所以路線規劃時寬度就不足。本件設計案是黃民仁先生核示,由姜登凡指派我設計的,這個沒有錯。我沒有無能力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我所有的設計、依據跟參考都是世曦公司給我的,再加上自己對工程或鐵軌的專業,把東西補上去。我有跟姜登凡反應說需要結構技師的結構計算過,所以他才叫我在預算書裡面編列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我不具結構計算技師的資格,我有跟姜登凡提過。結構計算裡面必須要有結構技師的認證或簽證,這是我們所知道的。解套的方式就是放在承包商的包工費用內,叫包商去找技師來認證。是姜登凡叫我列在預算裡面這樣做的。 2.犯罪事實庚-5:99年12月31日計價是因為段長這邊指示隔年1月份會計會關帳,廠商如果提出預付款,要關帳的話 會計那邊沒有錢可以支付,所以打電話給我趕快計價作為保留款,應付廠商來申請預付款時有錢可以支付,預付款是等到廠商提出銀行保證時才予以撥款,並無計價後馬上撥款,他們提出銀行保證後,經過工務處對保沒有問題,發函給我說對保完成可以撥款,會計才撥款,實際上並沒有計價後把錢撥給全聖公司。 3.犯罪事實庚-8:剛才前面幾位被告所述的派誰監造的部分,是合約書下來後,當時的施工主任陳浩秋把合約書給我,指派我來監造,臺東工務段的意思是誰設計的,發包就是誰監造的。臺東工務段均將原設計圖說棄置不顧與事實不符。全聖公司所交付之全套林同棪公司設計圖說為據,甚至不為審查與事實不符,我們都會有審查的動作。施作P1至P3等3座橋樑基礎時,因為開挖後大概2至16米延台是一個斜坡的狀態下,依工程貫例只要路延2米以下就可以 切掉不用做,原設計一支基樁是30米,總共有7支,一墩 是270米,減座之後,基樁的長度是2.5米左右到16米,總共加起來會是170米左右,這是追減狀態,且是安全的狀 態下執行的,沒有所謂圖利的部分。年終報告有提到100 年7月18日至8月間全聖公司完全沒有施作的部分,這是筆誤,有相關佐證資料已經呈報給法院。 ㈡被告賴永千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99年1月13日公布之技師法則無上開規定 ,本案臺灣鐵路局於99年8月自辦設計時,即無現行技師 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賴永千主觀上並無舞弊 之故意,被告賴永千當時接受繪製本案工程設計圖之命令時,曾向當時為段長之共同被告姜登凡反應其無法為簽證行為,然共同被告姜登凡告知被告賴永千僅需在預算裡編列技師簽證費用即可,故被告賴永千當時係認為臺灣世曦提供的設計圖為世曦公司結構技師計算過,結構安全上應無問題,且將來會再經過檢核簽證,則意謂其所繪製之設計圖並不會有施工品質上之問題,被告賴永千當時之想法乃係認為即使原始設計圖為其所繪製,亦不會導致品質結構安全不良之情形發生。被告賴永千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該當舞弊罪之構成要件,全聖公司送請臺東工務段核定之施工圖說皆係以被告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為基礎而繪製,並無無法依被告賴永千之設計圖製作施工圖之情形發生,足證被告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確可供為本件工程之用。該變更設計僅係就基樁橋墩位置為調整,並未就被告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主要結構內容為更動。全聖公司委託林同棪公司所繪製之施工圖,乃係依據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所製作,且並無無法依據賴永千所繪製的設計圖而繪製施工圖之情形。又關於本件工程之進行,雖發生有必須變更落墩位置、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作之情形,然前者當時亦已經調整線路而為改善,後者則係因為發生設計之初無法預料之情事,即公路局施作工程較臺鐵局進展為快,致空間不足而無法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所造成,故實不得以上開情事遽認被告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有專業上之嚴重瑕疵,更遑論被告賴永千有何舞弊犯行。 2.犯罪事實庚-5:被告賴永千承認有於99年12月31日登載工程進度為10%之行為,惟當時予以先行計價係因上級認為 會計即將於隔年1月份關帳,故如未先行計價,則恐致無 法於承包商提出銀行保證後申請核撥預付款時核發款項,被告賴永千方會在上級指示下先為計價行為,然於完成核撥作業程序當時,被告賴永千並未立即將款項核撥予全聖公司,而係直至全聖公司提出銀行保證後,方將上開款項為核撥予全聖公司。被告賴永千將款項於全聖公司提出銀行保證後方為撥付,應係合於臺鐵局與全聖公司之契約約定,故關於被告賴永千上開先予計價之行為,應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又被告賴永千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單號EXYOOLO599PC914601)之工程進度欄位填寫10%,係因被告賴永千誤將預算金額執行 率10%認為即為工程進度10%所致而誤為填載,被告賴永千當時並非為填載工程進度10%方為填載,係為填載預算金 額執行率10%方為填載,故被告賴永千實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故意,此由該分期計價單所填寫之實際開工日期99/ 12/26,並於附註欄位加註實際開工一語,與登錄日期99/12/31僅相差5天,實際經驗上根本不可能於開工5天內達 到工程進度10%即可推知。況且預算執行率99%以上均屬於實支數(根據實際工程進度隨之付款),上開計價單表格主要亦針對實支數為設計,在預付款情形,自然容易造成預算執行進度10%與工程進度10%二者相混淆情形,此對未受過相關訓練、甫至臺鐵局工作之被告賴永千更屬當然。復且被告賴永千雖有上開先予計價及填列進度之行為,然關於全聖公司之實際施工情形,被告賴永千於監造日報表上皆依實際進度詳實之記載,此除足證上開計價行為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外,更可證明被告賴永千並無舞弊、圖利、故意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3.犯罪事實庚-8:被告賴永千初始擔任監造人員時,並不知悉自辦監造必須具有技師之在相關文書上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被告賴永千係於登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網站系統時,發現必須輸入相關技師資料方得上傳,始知悉自辦監造亦需有技師為相關事務處理,被告賴永千遂立即簽請上級委外監造,故由被告賴永千立即簽請委外監造乙節,該簽呈上級長官僅表示儘速辦理委外監造,對於臺鐵局工務處就臺東工務段請求協助之要求並無積極作為,致被告賴永千左右為難。而由被告賴永千上開簽呈上級之行為,乃係被告賴永千求救之行為,係被告賴永千欲導偏返正之行為,而如被告賴永千有舞弊或圖利故意,又豈有可能為上開簽呈之行為,由此顯見被告賴永千絕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意。本案工程施工年終報告第7頁第2項雖記載6/18-8/15日因立約商與協力廠商發生契約糾紛,無 故停工,然其中記載停工至8月15日乃為被告賴永千之筆 誤記載,蓋於100年7月14日以後,全聖公司即已進場施工,此有現場施工照片、試驗報告及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貨單等可稽。本工程於契約中之工程說明書八.2業已載明本工程橋樑部分應委請技師辦理結構計算,經計算符合設計規範(詳設計圖)並簽證後方可施工一節,工程詳細表第158項亦編列技師辦理橋 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計算撰寫及簽證工項。林同棪公司應依原設計圖設計內容,始可於程式中建模及辦理後續分析結果,才可能形成各圖之檢覈結果。而本工程經林同棪公司就原設計圖做成橋樑結構計算書及擋土牆結構計算書之檢覆結果,經廠商函送臺東工務段後,臺東工務段即於100年3月21日東工施字第1000001064號函轉臺鐵工務處審查,臺鐵工務處審查後於100年3月30日以工橋隧字第1000003604號函復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段即於100年3月31日東工施字第1000001252號函請廠商就檢核結果繪製施工圖一節,業已載明林同棪公司係就原設計圖為檢核,而全聖公司亦係據此為相關施工。又關於P1-P3基樁遇岩層而為 變更設計部分,因現場岩盤為硬頁岩盤,硬頁岩盤之承載力比混凝土為高,故無需以混凝土施作,且基樁長度得以縮減,故此次變更設計乃係在維持(甚至提升)品質之前提下減少材料支出以節省成本之變更,對於臺鐵局是屬有利等語(原審卷116-131頁)。 被告孫廣齊部分: ㈠被告孫廣齊辯稱: 1.犯罪事實庚-1:在98年間郭文才說的項目,可能郭文才記錯了,我應該不是98年間過去,我應該是99年間,我忘記在什麼地方看到招標公告閱覽,才知道南太麻里這個案件,我看了之後才找郭文才問一下,有些日期我真的搞混,並不是我事先得到消息,當時我沒有說要不要標,要不要做,工程沒有算過成本,根本不敢標,因為標到有時候會虧本,在採購案,有時候大家算是有點認識,我們會去問一下,沒有特地的,招標工程我們都是要算過,跟小包詢價才敢發標,我才敢跟要合作的公司說標起來一些工程給我做,都要算過的,檢察官記載的大致上是這樣,檢察官說我是舞弊,我也搞不懂什麼叫舞弊。 2.犯罪事實庚-2:就公司得標的底價,我根本不曉得底價,怎麼跟他們舞弊,投標的金額那時我們都交由廠商估價過,開標前有估價過的,才決定投標金額,並不是說隨隨便便就投標。 3.犯罪事實庚-3:郭文才沒有洩漏招標前的秘密,我沒有跟他要資料。 4.犯罪事實庚-6:起先我不認識洪大,洪大好像是一個蘇先生,透過辛元中介紹的,他自稱是榮工的主任,之前在榮工做過主任,他懂這個工程,想要來做一部分的工作,他來做之後好像第一次跟公司談,談不成,之後洪大進來跟公司簽約我都不知道。我根本不認識萬群,是後期要撤廠,游永欽拜託我要我去幫忙工程,那時候我才認識的,才知道有萬群這家公司,不然之前我完全不認識這些人,那時跟萬群在聊天時,我們也沒有談到4、500萬元,只不過在某部分萬群說他外面有些工程,我想要跟他配合,所以有時在講話方面會比較誇口一點,比如說有些人我只見過一次面,我會說我認識很久,因為我要跟他配合,想要他的工作分一點給我做(原審卷47頁反面-48頁)。 ㈡被告孫廣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以臺鐵局人員出於如此應付管考與績效考量之主觀動機,其等顯無藉由經辦公用工程,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卻欲從中自肥,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情形,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 舞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孫廣齊建議全聖公司要以四億元以下之標價投標才能得標,全聖公司得標後即由被告孫廣齊發落該工程,被告孫廣齊並與被告辛元中掮介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全聖公司之顧問,約定獲得100萬元佣金等行為,暨嗣後因系爭南迴線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與公路總局南迴公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施作之位置間距不足,無法依原設計方法施工,而與承包商全聖公司合意解除契約,致國庫受有損失之虞,其危害性如何等同於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顯有疑問。 2.依起訴意旨所指臺鐵局人員之所以就此部分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以違法自辦設計、監造,其目的既在為自身績效考量,並與公路總局較勁及衝高臺灣鐵路管理局預算執行率,已若前述,則身為非公務員之被告孫廣齊又有何與其餘共同被告鍾朝雄等臺鐵人員有共同目的之舞弊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事實就被告孫廣齊與被告鍾朝雄等人究係共同圖利何人,彼此相互間究為互相對立之對向犯,抑或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等攸關被告孫廣齊是否構成本罪共同正犯;抑或其本身即係被告鍾朝雄等人圖利之對象之判斷,均未加以辨明,亦有率斷之處。實則縱使被告鍾朝雄等人關於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標案之實施,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責,然依起訴事實所闡述, 被告孫廣齊亦應屬被告鍾朝雄等承辦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其與被告鍾朝雄等人間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等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孫廣齊等人獲得不法之利益,但其等行為既各有其目的,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應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孫廣齊自不得逕以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辛元中部分: ㈠被告辛元中辯稱: 1.犯罪事實庚-1:在100年以前我對上述這些臺東工務段及 包括全聖營造、之前培發營造,完全都不認識,我不知道要跟誰合作,也不知道怎麼去跟他們舞弊。在他們得標前,孫廣齊來找我說要介紹看能不能推薦建築師給他們清理圖說前,我根本沒有跟全聖營造任何人接觸過,也沒有跟臺東工務段的公務人員所有人也沒有接觸過,甚至於我都不知道孫廣齊要投標,我也沒有參與他們任何備標的行為,也沒有參與任何備標的作業,包括廠商的詢價,所有的東西我都沒有參與。 2.犯罪事實庚-2:得標當時我並不知道全聖公司,也沒有接觸過,也沒有參與任何備標的行為,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跟他共同舞弊。我並沒有跟孫廣齊為全聖公司處理轉包謀利的事,因為全聖公司我根本不認識,怎麼可能叫我去做轉包謀利,轉包的部分洪大公司也不是我牽線帶他到全聖公司做簽約的,他們何時簽約我都不曉得,包括他們有給中人佣金的部分,我也從來沒有拿過,也沒有跟洪大公司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也沒有請領過顧問費、任何形式的車馬費,我也從來沒有跟全聖公司請領過任何一塊錢。另外TY林我介紹全聖公司,TY林本身是橋樑的專業,負責要幫全聖公司處理施工大樣圖並含簽證,這部分都是TY林的專業,我也幫不上忙,因為我對土木及橋樑不懂,我沒有立場與動機處理這些問題,我只是純粹好心幫忙引薦好的工程顧問公司給他們。 3.犯罪事實庚-3:對該工程繪製全新設計圖說,以取代工程契約圖,而概括對該工程為變更設計,這部分我並沒有要求TY林要去做這個,因為設計圖說是本來得標就已經有的,接下來TY林的部分除做簽證、結構計算、水理分析,他到現場比對圖說,TY林專業看完後,經理告訴我說定線有無在做測量,又回去問孫廣齊那邊測量是否已經發包,孫廣齊說已經發包,當時都是以TY林到現場會勘後的專業意見作為意見,此部分我們沒有對他專業的部分要求他做全新的設計圖說。因為雇主是全聖公司,他是配合全聖公司的需求繪製施工圖說,工程進行中,全聖公司給TY林什麼指示,他就依照他的專業去辦理,過程中我也沒有插手設計圖或施工圖如何作業,因為這不是我的專業我也不懂,這部分我沒有要求TY林去做全新的設計圖說取代原本的工程契約圖說。 4.犯罪事實庚-6:當時跟黃民仁、鍾朝雄都不認識,也沒辦法跟他們做變更設計的承諾。有關洪大公司周駿凱的問題,之前TY林已經會勘過現場,之後孫廣齊是說他們那邊當時在發包,有些小的土木跟需要一些工人,在花蓮當地有個劉小姐,她說你當地如果有工班的話,他們要做的話再去幫他做小工,結果後來劉小姐就帶著蘇先生,好像還有一個陳先生,他們出來就說要去承包全聖公司的工程,後來他們到公司去談,談不攏就走了,從此我們就沒有再聯絡,直到後來劉小姐直接到工地,當時TY林也在現場,我在幫TY林蒐集現場的資料回去給TY林參考,碰到劉小姐跟周駿凱,那時候我第一次碰到周駿凱,周駿凱問我說TY林在現場看的那些有關前徑支撐的問題,我是說橋樑的部分我不是很懂,但我聽TY林說那個地方好像前徑支撐是沒辦法展開是不能做的,我說奇怪你問這個幹嘛,他們說跟全聖公司有熟,他會跟全聖公司講,我就沒有再問,到後面他們怎麼跟全聖公司簽約,包括簽約的承包內容我完全不知情,直到他們簽約完,蘇先生問我是否知道洪大公司也有做,我說我不知道,他們是自行去跟全聖公司議約聯絡,這部分我就不曉得他們是透過何關係去講的,我只知道劉小姐跟我說蘇主任跟全聖公司也很熟,當時TY林在現場,需要現場的資料作為他繪製施工圖的依據時,那時候無法到工地現場,也是幫TY林一個忙,我也是跑到工地現場蒐集資料,碰到當時的萬群廖國裕這個人,我問他說現在現場到底誰是窗口,要負責把你們現在碰到問題的圖說要交給TY林,因為你們都沒有人送過去,TY林無法幫你們繪製那些施工圖說,就是後面的施工大樣圖,後來跟廖國裕在聊天,我說你們承包的部分到底涵蓋哪些東西,因為你們要做哪些東西,要知道你們的機器設備,因為TY林叫我問,我只好問他們,我說你到底承包哪些部分,廖國裕不願意告訴我,那我要怎麼跟TY林回報,當時為了這件事情跟游總說你們工地現場TY林那邊反應你們想要做哪些東西,有哪些機器設備可以做到什麼程度,要告知TY林,讓他在繪製施工大樣圖時,才有辦法去配合你們工地。至於周駿凱的部分,他跟全聖公司的簽約就要請問周駿凱,如果今天是我們引介牽線讓他去成交的,就我所知之前周駿凱都有付佣金,佣金應該交給我,為何我一塊錢都沒有拿到,我覺得很奇怪,在這部分我沒有跟洪大公司、周駿凱領取過任何的一塊錢,包括佣金的部分,我也從來沒有收到過任何的佣金,現在變成他們有事,領錢的人都不知道跑去哪裡,怎麼會變成我牽線的,這點我真的比較委屈的地方,簽約我沒有帶他們去,我也不知道他們何時去簽約,簽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他們在分佣金,沒有人跟我講,從來沒有人分錢給我,我也沒有拿過他們一毛錢。 5.犯罪事實庚-8:這個部分跟之前的狀況都是一樣,因為工程在施作期間,原本正堯公司是我引薦給臺東工務段沒有錯,是因為有個小額工程需要簽證,需要有技師去簽證,我就詢問正堯公司如果他們有意願就直接跟工務段聯絡,後來是正堯公司自行跟工務段直接聯絡做了小額簽證的部分,內容做了哪些東西我也並不清楚。至於到後面正堯公司去接監造,他是自行在網站上看到,自行投標的,投標也沒來跟我說需要協助,正堯公司是自行去領標投標,完全遵照法律上給他的權限,並不是因為我介紹他後,變成他後面所做的一切都跟我有關係,正堯公司是工程顧問公司,一般他們在拿設計案或監造案會自行去判斷,也會自行上網找尋這些工作。檢察官跟我講說我一直為這個舞弊行為在運作,我舞弊這個東西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這些公務人員我之前完全沒有接觸過也不認識,包括營造廠、營造商、全聖營造我也不認識,我也沒有立場,他也不可能聘請我。包括我當時在介紹林同棪後,我還到工地幫他蒐集那些資料,都是我自己自費,變成我好心介紹工程顧問公司給你,每次你們之間有問題,電話就打來叫我去催他盡快把東西交給他,要不然就請我幫他跑一趟工地,幫他拿一些資料,完全都是我自費的,後來我也跟游總反應以後不要有什麼事都叫我去幫忙,我沒有領你們任何的費用,我只是基於朋友立場,介紹好的建築師跟工程顧問公司給你,但後面你們在自行運作時,要自行去調適,你們希望哪些東西他可以交給你的,他們會有專業的判斷,我對這個東西完全不懂,搞到最後變成我一直在做舞弊行為,我舞弊到底是為了什麼,為了錢嗎,在這中間我拿了全聖公司任何一塊錢,還是拿了洪大公司一毛錢。起訴書所記載的事實與原本的事實差距很大,我覺得非常不平衡,只是一個很簡單的動作,他需要比較好的公司或建築師,剛好我認識就請他們自行聯絡,到最後莫名其妙變成我在從中做舞弊行為,工程專業東西有時候也需要大家去查清楚,我覺得這樣很不公平,因為大家都為了這些東西要好幾年都耗在這邊不知道要幹嘛。 ㈡被告辛元中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臺鐵局99年8月間開始自辦設計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伊始,迄99年12月9日開標日前,被告辛元 中與孫廣齊並無任何互動,亦未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提供任何協助,並對該標案之內容,毫無所悉,僅於99年12月9日開標後接獲孫廣齊來電,代為前往臺鐵局開標 現場抄錄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後,面交孫廣齊收存,直至兩週後,復應孫員之請求,為全聖公司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繪製圖說及技師簽證等事宜,引介具有橋樑設計專業背景之林同棪公司,與全聖公司洽談簽約事宜。被告辛元中對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於臺鐵局自辦設計時起至招標完成時為止,始終未曾有任何介入之行為事實,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姜凡登等人均於審理中具結證明與被告辛元中素不相識,且招標前均未曾謀面,全聖公司林春松與游永欽亦於審理中具結證明於投標前均不認識被告辛元中,並經被告孫廣齊、林春松及游永欽分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被告郭文才則具結證明僅有孫廣齊曾於公告投標前曾來詢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他當時就知道這個工程是臺鐵自行設計了。他說他會來標這個工程,他也有詢問我該工程多少錢,我跟他講大概數字是4、5億元,歡迎來投標。公務員涉犯貪污舞弊圖利案件,首應查明涉案公務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更應詳究其中之不法利益及金錢之流向去處,如此鉅額之公共工程之貪污舞弊及圖利重罪,起訴事實竟不見任何鉅大不法利益之具體流向,誠屬有違經驗法則。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行政院交通部專案列管之緊急重大工程,且每屆汛期即有斷橋封路之壓力,採自辦設計之動機,係在於爭取時效及藉機提昇鐵路局本身自有工程人員之設計能力,並求節省大筆委外設計之鉅額經費。另有外在因素,因並行太麻里公路斷橋,亦同時由公路局同時發包興建,進度超前,比較心理巨大,決定自辦設計之初,似有思慮未見周全,以及鐵公路設計施工單位,橫向協調不足所致。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臺鐵局施工中途雖與全聖公司完成解約程序,另行發包完成全部工程,包括全聖公司施作部分,均已順利驗收通過,使用迄今,並無任何事故瑕疵情況產生,足證全聖公司所施作部分,亦非不堪使用之豆渣工程。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元中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自辦設計部分,有共犯經辦公共工程共同舞弊及圖利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庚-2:被告辛元中僅於臺鐵局投標完成當日應孫廣齊之來電請求,前往臺鐵局招標現場抄錄投標廠商及投標金額,交付孫廣齊收執。被告辛元中根本未曾涉入,何來共同犯罪之可能。起訴事實指稱孫廣齊於99年10月中旬招標公告日(99年11月19日)前約一個月之某日,經郭文才在橋隧科長辦公室內告知本件工程係採自辦設計等情,業經被告孫廣齊及郭文才於審理中具結明確證明被告辛元中均未在場,被告辛元中自無可能知悉上情,要無可能於招標階段涉嫌犯罪。被告孫廣齊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開標前(99年12月9日)一週告知全聖公司林春松、游永 欽,如投標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保證可獲利3000多萬元,但要投4億元以下才能得標等語,被告孫廣齊始 終未曾告知被告辛元中,並已具結證述在卷。亦經被告林春松、游永欽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辛元中當時並未在場屬實。本件於全聖公司標得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因有繪製圖說水理分析及技師簽證等需要,經由被告孫廣齊向被告辛元中請求引介適當專業技師,被告辛元中考量係橋樑工程,乃介紹有橋樑設計專業背景之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全聖公司自行洽談簽約事宜,其間並無任何為全聖公司處理轉包牟利之情事。 3.犯罪事實庚-3:本件臺鐵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招標案,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後,究竟有無變更設計, 業經被告鍾朝雄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全聖公司委請林同棪公司繪製施工圖說,並非用來取代臺鐵局之設計圖,施工圖較設計圖更詳細,現場才能操作。被告郭文才則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招標前臺東工務段還在編預算,那有可能知道會變更,我只告訴他(孫廣齊)我們有這個工程很急迫,要做改建,他有興趣可以來投標,那時圖都還沒有怎麼知道會變更。參以被告許勝通於審理中亦具結證明,並無要以全聖公司委託林同棪公司所設計之新圖取代賴永千原設計圖,所謂的圖只是把原來的設計圖重新確認一遍,再由技師簽證,我們認定林同棪公司只是他們(全聖公司)的技師,支撐先進改為場撐是工法有問題,不是設計有問題,原因是情事變更(公路橋進度超前先進行橋面工程,以致影響鐵路局南太麻里溪橋先進工法無法展開),另有本案承辦人被告賴永千,則於審理中具結證明,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整座600米的橋樑結構 不變,只是再配合公路橋及堤防間線做前後左右移動,是整座橋在移動,這個橋基本上是沒變的,林同棪公司的施工圖,基本上與設計圖(招標圖)沒有什麼很大區別。由上足證,全聖公司並無以林同棪公司就南太麻里溪橋重新繪製全新圖說,用以取代工程契約圖,而概括對該工程為變更設計之事實。本件被告辛元中於99年12月9日全聖公 司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前,與林春松及游永欽等全聖公司人員均素不相識,係於得標後,應孫廣齊之請求代全聖公司尋覓清理圖面結構計算、水理分析及技師簽證之工程顧問公司,而為孫廣齊引介林同棪公司,至於全聖公司與林同棪公司如何進行議約及簽定契約,被告辛元中完全未曾介入,則係全聖公司與林同棪公司自行完成全部簽約程序。被告辛元中並不知悉,且自始並不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招標後將有大量變更設計之事實,況由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大量變更設計並非事實,被告辛元中單純引介林同棪公司為全聖公司提供專業服務,自無任何不法情事。 4.犯罪事實庚-6:洪大公司為決定與全聖公司簽約係因周駿凱應被告辛元中之邀,於100年2月底前參加由黃民仁主持之會議,林同棪公司於會議中簡報,指出現場圖面的施作空間沒辦法作支撐先進工法,黃民仁當場指示鍾朝雄趕快確認,另外,就是鋼筋價(過低)的部分,全聖公司也有提出來,所以周駿凱基於二十年以上之工作經驗,於參與上開會議基本上的確認而認為可以簽約施作,乃自行決定於100年3月10日與全聖公司簽立工程管理契約,並將日期倒填為100年2月22日值此之故,本件工程管理契約自始並非透過被告辛元中之牽線所簽立,否則,何以周駿凱所支付兩只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係由孫廣齊提示兌現一張,另一張亦經孫員提示未獲支付,而非由被告辛元中收取兌現。辛元中純係應孫廣齊之請求代全聖公司尋找工程顧問而引介林同棪公司為全聖公司就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辦理清理圖面,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等事項。另履勘現場後,又追加辦理補充測量及水理分析,雙方自行議定契約內容後,以1200萬元之代價簽立服務契約。況林同棪公司所支付之仲介費用100萬元,亦悉數由孫廣齊所收取, 要與被告辛元中無關。辛元中僅於100年2月25日應林同棪公司陳嘉有之要求陪同前往臺鐵局與會,在此之前,如何可能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將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何來積極接洽之事實,進而進行預定之套利轉包行為,況本件迄100年6、7月游永欽調離之前,仍未獲得臺鐵局同意 變更設計及單價調整,亦經證人游永欽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證在100年3月10日洪大公司與全聖公司簽立工程管理契約之前,要無任何林春松、游永欽既結合掮客被告辛元中及孫廣齊等人獲得黃民仁、鍾朝雄等概括變更設計之承諾之事實,被告辛元中何來用以說服周駿凱等人放心參與工程事宜。至於周駿凱以洪大公司名義與全聖公司簽立契約,係依憑其數十年從事建築工程之經驗,在商言商,自行判斷本件工程能否獲利,所為慎重決定,焉能任由他人慫恿而草率為之。況且臺鐵局由副局長黃民仁甫於100年2月25日為臺鐵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進度督導會議中指示工務局著手研究部分區段無法放樣問題,更遑論如何進行後續之變更設計及編列預算等程序。足證證人周駿凱指稱,被告辛元中告知臺鐵局內部對於變更設計問題均由全聖公司處理完成,並以此說說服不知情知萬群公司負責人廖國裕進場施作,並稱孫廣齊、辛元中則共同表示會負責臺鐵局內部變更設計之事,均屬子虛,純係廖國裕因鉅額投資血本無歸而為與事實完全不符之情緒性表述,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辛元中之證據。 5.犯罪事實庚-8: ⑴被告黃民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明始終未曾指示賴永千負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監造。沒有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期間打電話給臺東工務段段長,要求他給付工程款給全聖公司,有因臺鐵局行政作業趕不上工程實際進展,應廠商反應領不到錢,而請工務段去瞭解問題出在那。臺東工務段100年4月單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P1-P3部分 辦理小額採購技師簽證一事,被告辛元中並不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早於99年10月26日工務段在南迴線富山站邊坡安全監測系統規劃設計工作審查會議中,要求希望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委託監工(造)一起發包出去,工務處99年11月3日行文臺中工務段合併成立委託監造 標,請貴段進行後續相關作業,臺東工務段100年1月4日 簽請工務處長,希望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能夠委託監造,在未完成委託監造前,請派合格技師協助監造,工務處長100年1月11日批示委託監造請速辦。為完成各項行政程序,直至100年6月8日上開招標,7月22日訂約,其間並無任何監造之情事,純屬行政程序遲緩所致。 ⑵被告鍾朝雄任鐵路局總工程司一職,對於辦理小額採購委託監造等事項,均屬工務局職掌,並非總工程司審核事項,僅於工務局簽請圈選監造標憑選委員名單時,始知悉此事,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其間亦無任何不法情事。 ⑶全聖公司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應工程進行之需要,委託林同棪公司所製作之圖說,均係配合招標公告所附設計圖進行製作之施工圖說,並為各項施工圖說辦理技師簽證於各項內圖之上。因林同棪公司並非合約之相對人,臺東工務段乃要求林同棪公司與全聖公司共同具名之圖框中刪除林同棪公司之名稱,其間並無任何變更設計,以及不依原契約設計圖審查施工等不法情事,均經被告許勝通及賴永千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⑷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P1至P3橋墩,純係因落墩位置挖到岩層硬度更佳,不必增加費用,按原設計深度往下開挖,基於情事變更之需要而作變更,且安全及硬度更勝於原設計,且因此而節省公帑約600萬元,因擔心此部分之結構 變更,承辦人之審核能力不足而採小額採購方式委外監造,以期周全,其並無任何共同貪污舞弊及圖利等不法情事,亦經證人許勝通、賴永千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明。 ⑸正堯公司擔任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P1至P3橋墩委託監造,係因臺東工務段決定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技師檢覈簽證後,主辦賴永千對結構技師之生態並不熟悉,就教於被告辛元中於徵詢楊明裕之意願後,由雙方自行接洽辦理簽約事宜,完全依鐵路局內規,按小額採購規定辦理,並無不法。 ⑹正堯公司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委託監造,乃楊明裕建築師自行上網查閱公告得標,正堯公司按臺東公務段交付契約設計圖及林同棪公司為全勝公司按原設計圖所繪製之施工圖說進行監造,依約收取監造費用,自難謂有任何共同貪污舞弊圖利之不法情事,業經證人楊明裕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元中有就起訴書所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違法監造部分有任何涉犯共同貪污舞弊及圖利之犯罪事實。 被告林春松部分: ㈠被告林春松辯稱: 1.犯罪事實庚-2:游永欽算一算標4億元以下就會有3,000萬元的利潤,我不知道他是有算錯還是有部分沒有算到,這是游永欽算給我的。游永欽算了圖說給我。游永欽會有這些資料是他去鐵路局領標、領圖說,當時有這些資料而已。當時游永欽是內行的,他會算,計算4億元以下。游永 欽沒有跟我說他找何人一起計算。游永欽沒有無跟我說他去何處問價格的。游永欽他說標4億元以下就有3,000萬元的利潤。投標的金額是游永欽決定的,我過去的所有案件都是游永欽決定的,他是內行的。游永欽沒有無說4億元 以下才標得到,他說標4億元以下有3,000萬元的利潤,他說可能就會標得到,可能性很大。 2.犯罪事實庚-3:起訴書記載我請孫廣齊跟辛元中出面出資去請林同棪公司製作圖說,沒有這回事,孫廣齊又不是我們公司的人,酬勞是1,200萬元,因為我們公司大部分都 是游永欽在處理,林同棪我也不認識。 3.犯罪事實庚-6:這些下包都是游永欽全權在處理,我們沒有轉包,從頭到尾都沒有轉包,一開始就有請很多員工,混凝土、鐵這些都有憑證可以查。我對於孫廣齊印象很深,得標後沒多久孫廣齊就要向我借400萬元,我將他趕出 去。我不知道孫廣齊為何要向我借400萬元。 4.犯罪事實庚-7:我跟人家喝酒是很平常,我跟人家吃飯就要叫人家做不法的的事情?至於轉包的問題,鐵路局也很矛盾,一方面在說轉包,一方面催我趕快做,不然雨季快要到了,如果是轉包改解約就好了,他們的高壓行政權是很可怕的,我在農曆過年前他們局長有去橋的工程那邊,我從12月或1月開始進場,工程有稍微落後,我就跟局長 報告4月底前工程就要完成,8月底前就要讓他們試通車,我在4月中旬就將這個工程完成,時間的過程橋很重要, 關係到坐車的人行車的生命安全問題,我們很認真在做,一點都不敢馬虎,完成56%經過第三單位公認,56%是要給我2億3000多萬元,才給我1億8000萬元,目前還尚欠我將近6,000萬元。同年101年4月完成的,11月內部開會送我 4個字,我不是不良廠商,幫他們這麼認真在做,做到變 不良廠商,品質還做得很好,品質好不是我說的但我也不知道品質好壞,我只知道要認真做,是經過第三公益單位來驗收2次,他就一直騙我,叫我一直做,我一定錢給你 ,我們鐵路局不會欠人家錢,鋼模做下去,這個工程如果照工程款的算法,整個工程做到完,底價3億9000萬元無 法領到完,50%核准的部分他們還欠我將近600多萬元。 5.犯罪事實庚-8:此部分我完全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犯罪。6.犯罪事實庚-9:我的工程都提前完工,工作天都提前完工,本來在101年4月30日要完成的工程,我在101年4月15日完工,比如說重大節日不能施工,一些加起來的工期百多天也不用討,工期應該到102年1月,我在101年8月中旬就可以通車,所以沒有逾期罰款,後面這些都是鐵路局的好聽話,變更設計、追加數量、這項目沒有單價、你已經有做的、甲方這邊有承認的一定都會算給你,這些都是騙人,到現在還在騙我,總共還欠我6000多萬元,議價不過4 次都叫別人虧錢,因為這個工程後面都是我在做,議價我連去我都不想去,我就請張鳳儀去,因為我不想看到鐵路局的人,最大的受害者是全聖公司及我。 ㈡被告林春松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1: ⑴依證人黃民仁證述系爭工程,臺鐵局所以自辦設計而未委外設計,係因囿於經費、時間,及上級機關對莫拉克風災重建迫切之需求。且依臺鐵局慣例自辦設計之比例原即高達8、9成,及臺鐵局慣例自辦設計之傳統原不需要技師簽證所致。參照原審104年5月21日函詢臺鐵局之結果,臺鐵局98年至101年在建及發包工程,其由臺鐵局自辦設計之 比例確高達9成以上,足見黃民仁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 係基於採購舞弊之故意,方就系爭工程採行自辦設計。臺鐵局確係囿於時間及經費所以自辦設計、監造,其後於委託監造之經費有著落後,再改為委託監造,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基於舞弊故意而為自辦設計監造。郭文才所告知之資訊一者內容並不確定,再者上開資訊於公告招標後,一般人均可得知其更確定之內容。則孫廣齊縱提早探知臺鐵局將有系爭工程之發包計畫,惟此衡情充其量僅能充孫廣齊向全聖公司或其他公司誇張吹牛之素材,就得標取得系爭工程,根本毫無實益。系爭工程所以需變更設計之原因,既在於發包後現地施工環境之嗣後改變所致,而非系爭工程本身原始設計之不當,則無論係全聖公司,或任何參標廠商甚至臺鐵局要均無從由賴永千之原始設計圖即能未卜先知將來將有設計變更之情事,從而有公訴人所指故意以低價搶標,以排除擺脫不知情殷實廠商競標之舞弊情事。依證人陳浩秋即原臺東工務段施工室主任之證述,上述臺鐵局因外部施工環境改變,所不得不為之變更設計,所以並無預算追加給廠商,益徵臺鐵局嗣後所需之設計變更,亦根本非係基於採購舞弊之故意。 ⑵政府採購法並未禁止工程需求機關自辦設計,而自辦設計與委外設計究竟何者為適當,工程需求機關自應視其機關是否具有設計能力,以及當年度預算狀況,做最有利之判斷。工程需求機關除非明顯有貪贓枉法或違背其機關專業判斷之情事,否則甚難以經辦工程之結果反推自辦設計是否違法。依100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計師法第12條第4項( 修正後移列第13條第4項,並採全面技師簽證制度),配 合工程會頒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本件設計確實需要技師簽證,然而法規並未規定技師簽證應在工程招標前或招標後為之。而臺鐵局日後將技師簽證費用(連同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等)放在工程合約裡,亦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4條統包之精神,難謂為違法。至於招標時圖說有無技師簽證,與自辦設計是否違法,並無絕對之關係。本件無論經辦工程之臺鐵局官員決定自辦設計是否適法,在此階段,被告林春松甚至尚不知有此標案,自無形成與臺鐵局相關公務員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庚-2: ⑴依證人游永欽、范俊平之證述,系爭工程被告林春松並無估價之能力,而係由其2人分別估價後,交由被告林春松 裁示投標價格。被告林春松所以以低於4億元之價格投標 系爭工程,根本非基於孫廣齊或臺鐵局人員透過孫廣齊之保證,而係因受孫廣齊小包報價之誤導,兼之負責工程估價之游永欽、范俊平不察而未予被告林春松適時正確之建議,致被告林春松誤以為孫廣齊之報價評估為符合市場價格所致。另由孫廣齊之證述,其既覬覦全聖得標後,能將工程之分包交由其發落,以從中向小包賺取工程介紹之佣金,衡情,其所報價自必低於市價,俾全聖公司不察以低於市場價格得標後,於市價場無從另外尋覓可承作之分包商,從而將使整個工程之分包商蓋落入孫廣齊之掌握。 ⑵訂定底價為招標機關在預算範圍內之形成自由。在全聖公司決定以3億9458萬元為投標金額為前提下,底價縱使提 高到5億元,亦不能改變全聖公司得標之結果。廠商競標 公共工程之目的即在於獲利,故林春松、游永欽2人在非 公務員孫廣齊等人遊說下,認為有利可圖而參與本件競標,在此階段難謂與何人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本件工程在決標前,任何廠 商單憑圖說並不知悉係臺鐵局自辦設計,亦看不出來圖說尚無技師簽證,而且尚未做結構計算、地質鑽探或水理分析。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春松以全聖公司名義投標,係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明顯有誤會。 3.犯罪事實庚-3: ⑴依證人黃民仁所證述林同棪所繪製之圖說1200萬元,臺鐵局不可能編列預算負擔。因系爭工程之合約內容及價格,並未因全聖公司花費鉅資請林同棪公司繪製施工圖及為技師簽證、放樣等周全工程之進行措施而有所變更,自無公訴人所指以林同棪之設計圖取代賴永千設計圖之情事。另由游永欽之證述亦明顯可證,其因未於投標前妥善評估,致全聖公司須花費鉅資,委請林同棪公司周全工程進行項目,所致損失者係全聖公司,抑或係提供資金予全聖公司之被告林春松,而非臺鐵局,則被告林春松又豈有公訴人所指舞弊犯行。 ⑵圖說為招標公告之附件,代表業主對本件工程招標之需求,決標後並列為契約之一部分。圖說並不能作為動態施工之依據,得標廠商必須依據圖說另行繪製工程施工圖,此部分業據證人賴永千於10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 卷。而監造之依據,無論在臺鐵局自行監造期間或委外由正堯公司監造時期,均需以臺鐵局與全聖公司之合約圖面,即圖說為監造依據,此部分亦有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日後原設計圖說所使用之支撐先進工法,因公路橋率先施工,而南太麻里溪鐵路新橋(及本件工程)恰巧處於公路橋與鐵路舊橋之間,施工空間不足,必須改為場撐工法,並必須變更部分設計,係規劃當時思慮不周全所致,並非於招標階段臺鐵局相關承辦人員即已知悉必有變更設計。前開工法變更導致必須變更部分設計,係101年初以後之事,與100年2月間林同棪公司繪 製工程施工圖為兩回事,公訴意旨認為全聖公司委託林同棪公司繪製工程施工圖,為整體舞弊行為之一部分,並無依據。 4.犯罪事實庚-4:就業主立場,若希望工程順利進行,並依限完工,則業主與立約廠商間通力合作,為必要條件。黃民仁基於工程順利進展之目的,要求臺鐵局內部配合全聖公司,未知能與舞弊產生何等之關聯。 5.犯罪事實庚-5:此部分為臺鐵局內部作業,被告林春松並不清楚臺東工務段為何要這麼做,況證人許勝通、賴永千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全聖公司任何人,包含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均無以任何形式拜託臺東工務段這麼做。全聖公司依合約應領到10%之預付款,係在100 年1月中旬提出銀行擔保後,臺鐵局始確實支付,此部分 只要查詢臺鐵局之付款紀錄及全聖公司之發票日期即可得知,故全聖公司並未因臺東工務段於99年12月底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核撥工程款之會計系統上,登載該工程進度為10%,而得到任何不法利益。至於預付款保留與工程進 度在會計電腦系統內為何會產生連動效果,必須要臺鐵局內部人員始能說明,被告林春松以一立約廠商之立場,實難窺其奧妙。總之,許勝通、賴永千於99年12月底在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核撥工程款之會計系統上,登載工程進度為10%,無論是否構成犯罪,均與林春松無涉,林春松實 無因此而與臺鐵局公務員為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 6.犯罪事實庚-6:由廖國裕之證述,顯然其所稱系爭工程得標後即預定要變更設計及孫廣齊處理、行賄臺鐵局人員,無非均係聽聞自孫廣齊之傳聞證詞。再參諸孫廣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所製作之所謂前置作業已支出費用報告,目的即在向被告林春松誆騙費用而未果,故上述其聽聞自孫廣齊之傳聞自殊難採信。再者,廖國裕之萬群公司並非與全聖公司締約之下包商,而係周駿凱所借牌之洪大公司方係其上包商,依契約之相對性,則萬群公司又何得向全聖公司請求工程款,從而謂被告林春松對其有詐欺(此部分早經臺北地檢署偵結不起訴)。至於該周駿凱所向廖國裕誆稱靠變更設計則衡情無非係誆騙萬群公司進場施作之詞,即孫廣齊一方面以其利潤分析誤導被告林春松,並於游永欽失察下,低價得標,一方面再引介洪大公司以更低價承接施作,從中向洪大公司借牌之周駿凱收取工程仲介費。而該周駿凱則根本無力施作,故一方面向全聖公司先以借支名義騙取工程款,一方面則再以變更設計為名誆騙萬群公司施作卻又不給付工程款。而事實上及至萬群公司於100年6月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前,甚至全聖公司與臺鐵局於101年8月合意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亦根本無有因設計變更而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足見證人或公訴人所指陳之事實,根本不存在。 7.犯罪事實庚-7: ⑴由游永欽之證述,被告林春松因乏工程實務背景,且與洪大公司之合作契約亦交由游永欽與洪大公司簽立,則被告林春松於聽信游永欽之說詞下,對系爭工程根本無有轉包之認識。洪大及其下包之萬群公司於100年6月底已全部退出系爭工地之施作,及至100年8月臺東工務段向上提報全聖公司有轉包之嫌時,現場工地則早已均是全聖公司之員工及分包商在進行施作,則鍾朝雄所稱不能單憑一紙合約即認定有實質轉包之事實,自非無可採信之處。況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廠商如違法轉包,機關亦僅係得終止契約而非應終止契約,則鍾朝雄所稱得限期改善自亦非不足採。是被告林春松既無轉包之認識,而鍾朝雄亦無包庇之故意,自難僅以被告林春松曾招待鍾朝雄飲宴即謂被告與其有共同舞弊之故意或認被告林春松有以不正利益對鍾朝雄行賄而謀求其違背職務包庇全聖公司轉包之行為。另依證人陳建志之證述,被告林春松亦未有如公訴人所指請陳建志以向臺鐵人員招待飲宴關說轉包之情事。 ⑵全聖公司自簽約日起至解約日止,均為自己施作,並無轉包事實。本件所有轉包之誤解,來自與洪大公司簽立之工程管理契約。事實上該工程管理契約係由全聖公司主動提供給臺東工務段,業據證人賴永千證述在卷,倘若全聖公司自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意圖轉包圖不法利益之事實,又何至將此重大違約之證據交給業主即臺鐵局。此外,臺東工務段認定有轉包疑慮,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解約(惟公文中強調工地現場目前均為全聖公司人員)。嗣經臺鐵局工務處檢具資料函請工程會釋示全聖公司是否涉有轉包行為,經工程會於100年9月29日函示確認全聖公司涉有轉包行為等情,被告林春松固均不爭執,惟上開臺鐵局之疑慮及工程會之認定依據,均來自同一份工程管理契約,工程會於函示前,未曾派員至工地實地了解,故其前開函示仍不得作為全聖公司有實質轉包之證據。至於臺東工務段許勝通、賴永千基於工程會前開函示,於101年1月30日函請工務處開會討論全聖公司是否有轉包事實,以及應否解約等,經工務處簽擬建請副局長黃民仁開會研議簽呈,依公文流程送至總工程司室時,為鍾朝雄退回簽呈等情,全聖公司上下,包括被告林春松均不知此事(若知之亦會循合法管道據理力爭),又如何請託鍾朝雄等公務員包庇轉包。綜上,全聖公司既無實質轉包之事實,自無要求黃民仁等臺鐵局官員包庇轉包,而與臺鐵局公務員為共同舞弊之事實。 8.犯罪事實庚-8: ⑴依證人鍾朝雄、許勝通、楊名裕之證述,並無公訴人所指舞弊之情事。 ⑵本件工程臺鐵局原決定採自辦設計及監造,技師簽證部分(含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等)則委由得標廠商負責,並無權責不分之情形,已如前述。其後臺東工務段有感於人力不足,故於100年8月間另行就監造部分發包,採限制性招標,因只有正堯公司前來投標,故評選後由正堯公司得標,並於同月間接手賴永千之監造業務,據前引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之證述內容,監造依據仍以原契約工程圖說為準。至於全聖公司(由林同棪公司繪製)之施工圖,亦必須符合原契約圖說。 9.犯罪事實庚-9: ⑴全聖公司蒙受鉅額損失主要原因係臺鐵局相關人員於招標之初未考量公路橋樑嗣後施作所造成工地現場變更之設計錯誤,又唯恐自己遭究責,故而企圖蒙混全聖公司賠本施作所致。臺鐵局既設計錯誤致系爭工程橋墩落墩必須位移及上部結構根本不能施作,則於變更設計使系爭工程能繼續施作前,根本非可歸責於全聖公司之遲延,則曷有公訴人所指全聖公司將面臨每日逾期罰款40萬元之問題。又退萬步言,縱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臺鐵局亦係得終止契約而非應終止契約。至於臺鐵局相關人員所以未逕決定終止契約,依前所述,實係其等唯恐自己行政疏失暴露,係為其等自身利益考量,而非為圖利包庇全聖公司或被告林春松。蓋其縱以採購法第65條終止契約,惟臺鐵局之設計既屬不能施作,則其又曷能於終止契約後以同一設計另行發包而向全聖公司請求另行發包之差價損失。至於被告林春松最後所以同意合意終止契約,則根本之原因在於前述全聖公司數千萬元之支出,既未經臺鐵局正式變更設計追加計價,法律上亦根本缺乏依據得向臺鐵局請求,此為被告林春松亦根本不得不同意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緣由,絕非共同舞弊。本案依公訴人所指之前開事實,既難認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為具有同等危害性之事實,退萬步言,縱被告林春松之無公務員身份者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假設語),惟因彼此行為各有目的,參照最高法院裁判,自亦難認被告林春松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或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正犯。 ⑵本件工程原設計圖說所使用之支撐先進工法,因公路橋率先施工,而南太麻里溪鐵路新橋恰巧處於公路橋與鐵路舊橋之間,施工空間不足,必須改為場撐工法,並必須變更部分設計,係規劃當時思慮不周全所致,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變更設計之不利益,責任並不在立約廠商。惟此部分變更設計未必造成追加預算之結果,音場撐所新增項目固應追加預算,但未施作之先進支撐項目亦應刪減,故正確說法應為加減預算,是以,縱使議價成功,全聖公司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郭文才於101年6月6日承黃民仁之命 與全聖公司張鳳儀以電話溝通、討論解約後如何計價之問題,完全沒有提到所謂兩不相欠。事實上,若雙方同意採取兩不相欠立場,亦即全聖公司撤場,兩套全新鋼模約2000萬元之損失必須自行吸收,不利益之一方明顯在全聖公司,何來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可言。另公訴意旨一方面認定有變更設計,則變更部分必須另行議價或議約,惟公訴意旨又同時認為全聖公司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豈不自相矛盾。再者,變更設計既有追加項目,工期自應另計,何有每日40萬元之逾期罰款。公訴意旨於此說理有欠周延。⒑本件純因情勢變更,導致工程變更設計,立約廠商並無任何不法利益可言,而相關公務員又無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之其他舞弊情事,故本件所涉及之公務員或非公務員均應不合致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本件被告林春松並非公 務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公訴意旨亦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無此身分之林春松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縱使林春松或全聖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其實沒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亦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游永欽部分: ㈠被告游永欽辯稱: 1.犯罪事實庚-2:這個案子一開始是孫廣齊把這個訊息告訴林春松,林春松請我去做評估,我從網路下載招標公告,我請范俊平經理,到臺東實地勘測拍回照片,並請他協助我詢價這個工程的總費用,當時我們2人他做一部分,我 做一部分,算出來的價值是4億多元,投標的總金額是4億多元,後來把這個訊息,我跟范俊平、林董三人在二樓的辦公室前面研討正確的投標金額是多少,林春松整個過程不是很瞭解,他只會問我說這樣有無希望,我們的經驗來講如果要4億多元標可能比較沒有希望,競爭的能力力道 比較不足,他就問我說大概有多少利潤在,我說毛利率大約會有1成左右就是4,000多萬元,淨利的部分大約5至8% ,因為我們的標單底下會有營業稅,一般習慣會把營業稅已經在單價裡面給小包,等於我們最基本會賺到5%的營業稅,這是一般工程上的習慣,這都是我們自己來做,我並沒有知道底價或與他們共同舞弊,要不然我為何要花這麼多的精神去算這些東西,還要找人拍這些照片。起訴書記載我是一人公司,我這家公司將近有10位員工,而且都是相當有經驗的,在這個工程招標之前我們有做公路局的草湖橋、南投縣政府的萬丹橋,都是我們公司自己在執行,自己在做,全部都是自己的人,我很納悶為何我會變成沒有經驗的公司,那我們做的產品是屬於什麼樣的產品我真的搞不懂,剛好在臺東的案子之前大里的草湖橋也剛剛才完工。 2.犯罪事實庚-3:關於起訴書記載12月24日林同棪告訴我說有變更,我如果沒有記錯當日是我們簽訂合約那天,應該是得標後幾天內要簽訂合約的最後期限,那天我從臺中趕到臺東將近中午,把合約放在臺東工務段讓他們用印,雙方用印簽訂合約,中午休息那段時間,我跟林同棪公司的人員約在施工現場,早上我們先過去時,他們已經在測量,他有跟我說放不下去,可能要變更,那天我是曉得,因為那天下午又被段長帶去公路局,為了水理分析在那邊吵,這個工地一開始就兩個東西,一個要測量,一個要水理分析,水理分析沒有過,不能到工地施作,因為臺東縣政府會阻擋我們到河床施作。1,200萬元跟剛才所提的合約 裡面是5、60萬元,這是兩碼子的事,如果每個工程的單 項都是賺錢,早就賺翻了,有的地方可能虧,有的地方是賠,我相信他們的專業,他們提供他們的報價單1,200萬 元,相對我們有比較其他的,當初我們另一位蔡昌平也找他們的技師來跟我報價,可是水理分析及結構計算就要跟我拿5、600萬元,還不包含全程的測量放樣,有合約書可以證明還有包含測量放樣、水理分析、結構計算、簽證及施工圖,這些都是他要幫我畫,1,200萬元不是局限於只 有水理分析跟結構計算,不是這兩樣就1,200萬元。 3.犯罪事實庚-6:關於游永欽率辛元中、孫廣齊等積極與黃民仁、鍾朝雄涉案臺鐵局官員接洽,我剛才有跟庭上講過林春松帶我去找黃副局長那次,然後擇期開會,另一次是100年2月25日簡報的那次,不要說我帶他們,連我自己從來都沒有跟鐵路局人員做積極的洽談,唯一的兩次就是林春松帶我去辦公室那次與簡報那次,其他時間我都沒有碰過黃民仁、鍾朝雄。 ㈡被告游永欽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 1.犯罪事實庚-2: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投標底價在制度規範的重重把關下,根本無法由被告孫廣齊知悉,當然更遑論再進一步與被告林春松、游永欽議定投標金額,故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並無所據。被告孫廣齊既然無法準確掌握底價,又如何保證系爭工程已4億元得標後會有 3000萬元之利潤,此種結論充其量僅是被告孫廣齊的誇大之詞而已,是否確如其所言,本非可信;故而,被告游永欽才會自行上網下載標單,並請求證人范俊平一同協助評估進行系爭工程所需之工程費用,以利參與投標。另方面,若確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游永欽僅是著眼於得標後轉包之差額利益,則直接以被告孫廣齊之報價投標即可,何以除自行估價外,同時還要求證人范俊平也進行估價,如此豈非多此一舉。全聖公司自始即不信任被告孫廣齊,於估價階段被告游永欽尚且親力親為,如何可能將如此龐大的工程全部約定交由被告孫廣齊,而事實上,不論是被告游永欽或是全聖公司,也從未曾將系爭工程的部分交由被告孫廣齊管理或施作,且連同被告辛元中,全聖公司及被告游永欽更是從未給付任何的佣金給2人,足見根本無公訴 意旨所指全聖公司與被告孫廣齊及辛元中約定由其等2人 處理轉包牟利之事。又系爭工程究竟是否屬於轉包,公訴意旨是以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間的工程管理契約書為據,並以該契約書之工程金額,佔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比例相對較高,做為判斷依據,僅以單一的契約書,即認定全聖公司及被告游永欽有轉包之行為,尚嫌率斷。設若全聖公司本就有轉包之故意,何以還將該合約書主動送交臺東工務段,以備審查,此舉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故而,系爭工程是否由全聖公司轉包其他廠商施作,在認定上或容有討論空間,但絕非如公訴意旨所述全聖公司自始根本無心施作,僅是著眼轉包的利益而已。全聖公司絕非僅只有被告游永欽一人熟悉工程實務,工程施作皆有其共通之處,縱使從未出現過之新設計,只要設計得當即可按圖施工,並無困難,否則未來只會也只能出現相同的工程,而不會有其他新設計之產生。公訴意旨始終著眼於全聖公司是否曾經承攬過臺鐵其他橋梁之工程,目的僅在說明全聖公司無能力及經驗施作系爭工程,惟若依此邏輯,可承攬系爭工程者恐怕寥寥無幾,顯然悖於常情。 2.犯罪事實庚-3:僅僅依憑招標資料中的圖說,根本無法看出將來是否需要變更設計,非得實際著手測量放樣後,才會發現是否可行。公訴意旨認依圖說即可判斷將來是否必須變更設計,毋寧將工程專業領域設想的太過單純且悖離現實,顯非合理,其主張被告孫廣齊對變更設計早有預見,實嫌太過理所當然。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圖並無問題,僅是未具技師簽證一環而已,現實上亦無起訴書所載黃民仁主動邀集林春松、游永欽洽談工程進行並允諾以新圖取代舊圖一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事實並無所據。被告游永欽於得標後,依投標文件要求隨即開始進行準備工作,不僅詢問辛元中,同時亦詢問全勝公司的同事蔡滄挺有無相關的專業公司可協助提供簽證、結構計算等必要工作,以利其進行比價,控制成本。後經蔡滄挺回報其所詢得公司,收費相當昂貴,僅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就報價600至800萬之間,辛元中所介紹的林同棪公司雖報價1200萬元,然服務項目除有簽證、水理分析、結構計算外,更包括有施工、品管、勞安之計畫書以及施工圖、測量等等,兩相比較之下,被告游永欽當然會選擇林同棪公司以節省成本。故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永欽竟還未系爭工程自費1200萬元,並非合理,然此已是對系爭工程的最佳選擇,無庸置疑。全聖公司為避免成為不良廠商,自斷未來名聲,尚且願自費120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之項目,則若遽指全聖公司及被告游永欽等僅著眼於3000萬元之轉包利益,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實無法歸責於廠商,若仍謂被告游永欽等可確定將來會發生變更設計的結果,實屬要求過苛。 3.犯罪事實庚-6:全聖公司及被告游永欽為系爭工程耗費心力,從事前的準備到得標後的積極履約,尋求專業人士協助,若被告游永欽已準備轉包,何須積極與承辦人聯繫討論,其大可靜候覓得承包商後直接轉包,將所欲困難交由承包商處理即可,根本無需如此積極的處理,公訴意旨若猶仍認定被告游永欽之行為屬轉包,未免偏離經驗法則。全聖公司仍由被告游永欽代表,在工地掌控全局,若確如公訴意旨所述,全聖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何以被告游永欽仍舊在工地駐守指揮,與通常轉包後即不再聞問的情形顯有不同,換言之,全聖公司僅是因自己未安排工班,臨時人力資源不足,才會請求小包廠商支援,實際上並非轉包,否則其毋庸仍駐守現場;以現實狀況而言,全聖公司所缺乏者僅是工人資源,且小包皆奉游永欽之命施作,如此似應無法再逕認系爭工程已由全聖公司轉包。全聖公司本身未自辦工班,僅是公司依其需求的安排尚屬正常,公訴意旨未慮及此,僅因被告游永欽請求人力到系爭工程現場協助施作以及簽訂工程管理契約,就認定此項行為屬於轉包,實嫌速斷。被告游永欽與洪大公司所簽工程管理契約,無非是本於誠信,希望將所有事項都予他方知悉;而相對的,他方也不可擅自作主,若要再另外發包,也得經過被告游永欽的同意始可,原本善意的合作模式卻被解為轉包行為,被告游永欽甚感無奈。公訴意旨稱被告游永欽率孫廣齊、辛元中積極與黃民仁、鍾朝雄接洽欲變更設計等語,惟無此積極接洽的行為,則後續欲圖以變更設計套利之指訴亦失所據。另被告游永欽約於100年6 月 間已經由全聖公司調往花蓮,系爭工程則由范俊平接手,而自全聖公司得標後一直到被告游永欽調職前即6月時, 其所施作的工程部分並未涉及任何變更或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後續所涉及的任何變更或合意解約,被告游永欽均無從知悉。本件臺鐵局人員自辦設計、監造,其目的既在為自身績效考量並與公路總局較近及衝高臺鐵年度預算執行率,則縱使臺鐵局人員之行為涉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則身為廠商之被告游永欽又如何與其等有共同目的之舞弊之犯意聯絡。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庚所載之罪行,係以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彼此間具有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而犯如犯罪事實庚所載之舞弊、圖利犯行,其等行為分擔則如上開庚-1、庚-2、庚-3、庚-4、庚-5、庚-6、庚-7、庚-8、庚-9所載為主要論據。惟查,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 該當要件,以及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行為態樣有無成立,並且是否該當於上開貪污治罪條例舞弊罪、圖利罪之處罰要件,應逐一辨別釐清,分述如下: 我國司法實務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該 當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明確之闡釋,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 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指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且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惟行政裁量權乃行政法中便宜原則之展現,係為因應行政事務多元化下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司 法實務所闡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 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下稱舞弊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下稱圖利罪)之該當構成要件內涵,即為本院論斷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共犯舞弊罪、圖利罪之準據。 犯罪事實庚-1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1部分,係以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為規避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之繁瑣程序及技師法之強制規定,以無法施作之設計圖說發包,製造與公路局公路橋樑共同開工進行之外觀,先行應付上級管考壓力,並由被告郭文才洩漏採購相關資訊予被告孫廣齊,嗣再透過被告辛元中、孫廣齊取得圖說,以取代原設計圖說興建該橋樑為其起訴舞弊罪、圖利罪犯行之主要論據。惟查,本案應先予探究啟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緣由,採取自辦設計之演變過程,以及被告郭文才有否指示於系爭採購委託書上登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非屬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並洩漏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相關招標資訊,而分擔舞弊罪、圖利罪之犯行等要項,以究明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彼此間有無之舞弊、圖利罪犯行之犯意聯絡。 ㈠關於啟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緣由,以及採取自辦設計之演變過程,涉及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是否刻意規避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應實施技師簽證等規範(即技師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而故意陷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於弊端之處,分述如下: 1.被告黃民仁就其受到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經費預算之爭取、編列、執行,以及受到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行政督導等推動時程壓力,進而以世曦公司成立之初曾屬交通部督導之背景,而情商世曦公司協助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之進行等事實,分別供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供認:「在設計前有去請教世曦公司,因為舊的太麻里溪橋因為颱風斷了,進度會比較會被外界要求,所以以比較快的速度上網招標,所以我就請教鐵工局問什麼方式比較快,世曦公司就建議我用fast-tracking,也就 是設計與水理計算同時進行,橋樑結構是誰去做的我不清楚。設計圖招標如果用評選的方式,大概會花2到3個月。臺東段的段長不是門外漢,是由工務處交給臺東工務段來設計的。臺東段是個團隊,他們自己會處理。後來在工程圖說不清楚誰在處理,圖的審核是到總工程司而已」(他字卷㈤306-307頁);「臺東工務段原本,有打算委外設 計,但工務處告訴我沒有財源。在99年9月下旬,改請工 務處自行設計,我是告訴工務處長陳憲頂。我認為人力夠就自行設計,人力不夠才委外設計」(他字卷2頁反面 );「我當時只管要趕快發包,因為是莫拉克重建委員會的要求」(他字卷4頁反面);「對我而言,我只關心 可不可以年底發包,因為該橋是從環島鐵路計畫預算中提出來的,是為了要在旱季能夠施作,與預算執行有關係,是摸蛤兼洗褲的事情,但我還是側重在旱季能趕快施作。」等語(他字卷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個臺鐵局自辦設計是由我交代出去的,但是實際情況有必要說明,因為工程會透過莫拉克重建委員會要我們趕快改建這個橋,工務段就呈報委託設計通知請示單到路局,但路局會計室沒有辦法登帳,因為他沒有辦法拆頁,工務處問我怎麼辦,我說就照老辦法自辦設計怎麼樣,他們研判結果可行,所以我們就說好就開始設計。自辦設計在臺鐵局是制式,工程必須要有經費、有時間,才簽准同意委託設計,不然的話就只有一條路自辦設計,自辦設計在臺鐵局的工程裡面佔8到9成以上」(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7頁反面-8頁),「這個工程主要是配合工程會莫拉克重建委員會要求了河川自體的需要,臺鐵局的橋太短,沒有辦法全部跨過太麻里溪,他希望我們的橋增長,增長的唯一辦法就是改建,他要我們趕快改建,是受這個管制,要我們快辦。這個案子發生在99年,前一年98年莫拉克颱風造成林邊地區大淹水,這個民眾會對鐵路局、會對公部門橋樑改建的需求非常的殷切,所以希望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不要再重蹈平面地基的覆轍,那時院長跟總統都承諾要儘快也限定時間完成橋樑改建」(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8頁反面),「郭文才當時跟我建議委託設計的預算動支弄不出來沒有經費,看我可以用傳統做法,自辦設計。臺鐵局的工程分二條路,一條是自辦設計一個是委託設計,自辦設計有自辦設計的SOP,他不需 要問過我。因為這個要配合政府政策,重建太麻里溪橋是路局推卸不了的責任,所以局裡要我追縱這個進度,既然設計進行不下去,等於他碰到困難跟路局求救,我知道所以我出面去協調」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8頁反面-9頁),「行政院透過交通部體系要臺鐵局趕快改建這個橋,而且限定日期,那時本來在98年莫拉克颱風以後就有規畫要改建,但找不到錢,一直到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 以後變成一個地方百姓陳情總統跟院長要趕快改建,所以就變成急迫性,急迫性要建臺鐵局無法拒絕,原來我們主張用委託設計,但委託設計工務段送出預算動支設計的款項之後,財務部門說這個沒有經費來源,不能動,工務處就無法推動下去了,就建議我是不是用自辦設計的方式去辦理。因為有預算上及時程的問題,工務處建議我用自辦設計,所以我同意用自辦設計,當時局長也同意,這自辦設計的這件案子在申請經費給路局的簽呈有寫清楚,怎麼樣的橋多少錢、錢從那裡出、怎麼做,有寫清楚,連部裡都有批示」(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20頁反面-121頁),「我是學工程管理,我相信專家,我雖然做橋做了20幾年,但實際上對長跨度40米的橋我不是頂尖的,中華顧問(指世曦公司)才是頂尖的,我只是替管理單位就是工務處找老師跟參考資料,他們最後談出來的結果就是支撐先進工法。我們初談的時候只談40米長跨度的橋,我們不是頂尖的,頂尖的在世曦公司,我就把世曦公司的聯絡電話給工務處,工務處跟他們講,就得到這樣的處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21頁)。 2.被告鍾朝雄則就其職務異動時間,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預算編列、設計圖說製作等初始接觸階段之關聯性,供認:「工程設計圖需要經過逐級審核,審核通過後才能進行發包。系爭工程的設計圖是由承辦人賴永千上陳給臺東工務段主任、段長姜登凡、工務處橋隧科承辦人、科長、工務處長陳憲頂(由副處長陳仕其代簽)及副總工程司何明村審核,最後由總工程司我本人作最後核簽,前述上陳的設計圖還需附上該工程的預算書,當時我才擔任總工程司1個多月而已。至於臺鐵局為何不將工程公開招標交 由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自行設計之理由,決定工程交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人自行設計,因為當時我還是勞安室主任,尚未擔任總工程司一職,所以我不清楚系爭工程由臺鐵局自辦設計以及交由臺東工務段主辦人自行設計的理由」等語(他字卷234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我是99年7月16日由原來的勞安室主任調任總工程司 ,99年7月16日接任之後也不曉得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 程,一直到9月底、10月初,工務處送設計圖來給我簽名 的時候我才知道工務有在辦這個工程。不過這件工程在當初在99年10月28日簽這個預算書跟設計圖給局長做核定時並沒有經過我。我不知道沒有經過結構計算、水理分析及技師簽證的這個過程」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3頁 反面)。 3.被告郭文才則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受到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行政督導等推動時程壓力,以及經費預算之爭取、編列、執行等程序與斯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自辦設計、委外設計、統包等裁量決策之關聯性,供認:「99年6月凡那比颱風把南太麻里溪橋 的臺東端路基沖毀60公尺,我與陳憲頂處長去現場做緊急搶救,當時臺東工務段告知行政院莫拉克颱風重建委員會要求我們要改建」(他字卷㈦107頁正反面);「南太麻 里溪橋要重建的話一般都要委託設計,但是重建委員會要求我們這座橋要改在101年8月完工,所以我們工務處本身認為如果用委託設計可能拖到1年或9個月的時間,我們工務處有這個疑惑在99年1月間產生的,如果委託設計的話 ,可能會無法在101年8月間完工,當初的考量是這樣,所以當時就想要自行設計」(他字卷㈥19頁);「原來行政院核定的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的149億4,900萬元是沒有包括南太麻里溪橋工程的,這是98年2月間起到 101年12月底的4年計畫,因為行政院莫拉克風災重建委員會就要求自行籌措系爭工程改建的錢,我們在99年5、6月間,就把自行設計的部分與重建的經費,簽擬由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勻支,奉局長核准後向交通部呈報,交通部也准了,這筆預算就變成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之一,但因為是4年計畫,必須在101年12月底核銷」(他字卷㈥23頁反面-24頁);「黃民仁副局長有提 出統包方式處理(所稱統包係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參照),因為之前南 港隧道就有這樣這樣處理過。在99年1月間,工務處有跟 黃民仁副局長在他的辦公室有討論興建該橋的事情,黃民仁就問我們工務處的人,該橋是要自行設計、委託設計或是用統包方式處理,我們工務處包括我就分析給他聽,因為統包有些前置作業要報到交通部,時間會比委託設計長,委託設計也是要9個月到1年的時間,我們臺鐵很多工程是委託設計的,例如曾文溪橋就是委託設計,曾文溪橋花多久時間委託設計我不曉得,黃民仁就問我們自行設計要怎麼弄,我就把早上跟檢察官敘述的那一段講給黃民仁聽(指南太麻里溪橋要重建的話一般都要委託設計,但是重建委員會要求我們這座橋要改在101年8月完工,所以我們工務處本身認為如果用委託設計可能拖到1年或9個月的時間,我們工務處有這個疑惑在99年1月間產生的,如果委 託設計的話,可能會無法在101年8月間完工,當初的考量是這樣,所以當時就想要自行設計)」等語(他字卷㈥24頁)。 4.被告姜登凡亦就其任職臺東工務段段長期間受到臺鐵局指示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招標、設計圖說之時間迫切性,供認:「因為該工程有急迫性,為加速工程進度而沒有多餘時間從事該等項目工作,再加上依據過去經驗,該工程現場地質應屬於砂礫石層,並不用特別考量地質問題。有急迫性的原因是因為98年因颱風來襲,造成原有堤防破堤,危及到原南太麻里溪橋通行安全,所以於98年8、9月間在行政院召開重建會議中,會議中指示臺鐵局必須於99年5月間汛期前完成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基礎 工程,所以工程進度有急迫性」(他字卷㈣196頁反面) ;「當初在辦理設計業務時,我曾事先向工務處時任科長的郭文才反映,本工務段並無專業的設計人才,亦無足夠人力討論設計事宜,所以建議該工程委外設計,郭文才以要本段要訓練相關設計人才,另可以找臺灣世曦工程公司專業人員協助等由拒絕委外設計,最後我也在考量該工程委外設計耗時較久且必須短期內儘速施工,以免造成交通不便下,所以勉強接受自行設計」」(他字卷㈣197頁反 面);「當時我及賴永千曾至臺鐵局工務處反映本工務段缺乏專業及人力,但時任科長郭文才以要加強訓練人才為由不同意委外設計,最後我也考量該工程施工有急迫性,加以臺灣世曦是具有規模的專業設計單位,有他們協助,於結構安全上應可無慮,所以同意自行設計」(他字卷㈣198頁);「郭文才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公開招標 前,曾指示我該案要由臺鐵局自行設計,我曾向郭文才反映該工程案應該要委外設計,因為臺東工務段人員不足,專業能力有限,恐無法勝任,但是郭文才告訴我,為了訓練臺鐵局人員的設計能力,同時會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協助,所以在技術上應可以克服,我基於可以提升同仁設計能力及考慮該工程需於100年5月汛期前完成下部結構的施工壓力因素才勉為接受郭文才的指示,並由我本人考慮人力調配、專業能力及徵詢施工室主任陳浩秋的意見,最後我決定由賴永千擔任該工程案的經辦工程師,負責製作設計圖說等工作」等語(他字卷371頁)。並於偵查 中供認:「當時行政院在南部有重建會議,要求我們在隔年的汛期之前完成南太麻溪橋的下部結構重建」(他字卷㈣207頁);「在99年7、8月間,郭文才打電話叫我們自 辦設計,我當時跟郭文才說我這邊人力有限,能力也有限,我主張要委託設計,當時還沒有提到監造,郭文才說沒有關係,我們要訓練自己員工,他說我們有請臺灣世曦公司來協助,我的考量是臺灣世曦公司是具有規模的公司提供的設計圖應有價值,並且藉這個機會可以培訓工程師的能力,另外行政院莫拉克風災委員會要求我們在100年完 成該橋,基於這個理由我們就找賴永千」等語(他字卷372頁反面)。 5.被告許勝通則就其參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並不包括初始之預算編列、設計圖說等製作、決策過程,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99年11月24日到104年1月19日擔任臺東工務段段長,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完成招標、招標圖說的製作等過程,是什麼人、什麼時間我不知道,因為我到職時這個工程已經公告發包了,是已經公告發包了我才去接任」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1頁)。 6.被告賴永千則就其何以被指示經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以及於被告黃民仁向世曦公司情商之後,向世曦公司取得相關設計圖說以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參考資料等過程,分別供述如下: ⑴於調查中供認:「我雖有小型工程的設計經驗,但該工程預算高達4億餘元,並非我能力所及,我曾經向姜登凡反 應,他則告訴我會去找臺灣世曦公司無償索取設計圖,叫我套繪,之後約於99年8、9月間,黃民仁副局長曾在其副局長辦公室招集我、姜登凡及臺灣世曦曾榮川經理等人,討論設計架構,請臺灣世曦無償提供設計圖。在該會議之後,臺灣世曦人員確實以e-mail方式提供相關設計圖給我,就我事後瞭解,該設計圖是臺灣世曦根據設計曾文溪橋改建工程的設計圖,再針對太麻里溪橋的狀況修改而成」等語(他字卷㈤173頁)。 ⑵於偵查中供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何要這麼趕,我的訊息是說要衝年度執行率,而且臺鐵已經答應高層要在什麼時候完成發包。當時我沒有從臺鐵那邊得到是重建委員會提到什麼時程的問題,因為在99年8、9月間堤防都還沒有做好,落墩位置無法確定。當時公路橋應該也有限期完成發包的壓力,但他們作了正確決定,應該要委外設計,當時公路橋是已經發委外設計監造標,等堤防線確定後才確定落墩位置。99年間重建委員會來關切臺東太麻里溪橋的重建進度時,是同時對臺鐵局與公路總局作指示,是同時而且作一樣的指示,就是橋樑要在何時完成」等語(他字卷4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承辦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期間,有跟姜登凡一起前往世曦公司,因為我們跟處裡面反應我們沒有設計能力,處裡面跟黃民仁副局長反應,所以他就協調世曦公司幫忙無償來協助我們設計,所以才去拜訪世曦公司。當時應該是99年9月份,我提供舊橋 基礎的深度、鑽探的資料,還沒有鑽探之前研判是卵礫石層,他們才可以依據卵礫石層的承載力來設計橋墩的基礎結構」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4頁正反面)。 7.證人即世曦公司鐵道部的協理王炤烈則就其受被告黃民仁情商後,協助臺鐵局進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世曦公司是96年成立的,之前是交通部在58年成立中華顧問工程司,這是交通部的督導系統,包括我們的董事幾乎都是交通部所屬的,但是照顧問機構管理辦法,大概在94年、96年左右有修改由財團法人不能辦理相關設計工作,所以就由中華顧問在96年百分之百所有轉成立一個叫臺灣世曦公司,所以所有工程就從中華顧問轉到世曦公司,基本上大家都認同從95年到96年叫中華顧問,96年以後就叫臺灣世曦公司」(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31頁反面);「黃民仁曾經有跟我電 話聯繫過是不是能做一些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的協助。協助內容我記得第一個速度要快,因為救災,另外來講他們有費用的關係,可能沒有辦法來委託我們訂契約辦理這個設計,所以希望我們為政府做交通建設的情況之下能提供一些基本設計,後續來讓臺鐵局順利完成這個案子的發包作業。不過那時我不在第一結構部,這是橋樑部分,所以我找第一結構部的相關的人員來辦理後續」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32頁正反面)。 8.證人即時任臺鐵局工務處副處長陳仕其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受到上級行政機關督導研考時程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交通部是常常在催我們,至於有沒有要求年底或是我們怎麼承諾他,這個部分我不太記得。我們看到公文都是一直在催臺鐵局要趕快去把這個橋樑改建好」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43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 證稱:「因為黃民仁要趕快興建完成,所以常常向工務處追蹤,委託設計的案子出來沒有,但是臺東工務段一直提不出來,黃民仁又改成統包,但臺東工務段還是拿不出來預算書,黃民仁就說乾脆自辦設計,就請臺灣世曦公司提供圖來做設計」等語(他字卷227頁正反面)。 9.證人即時任臺鐵局工務處橋隧科經辦員陳伯賢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受到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督導配合時間壓力之事實,於調查中證稱:「當時未辦理設計規劃監造標之原因應該是本工程案有時間緊迫之問題,必須配合莫拉克颱風重建委員會重建防汛等需求,所以才會自行設計,當時副局長黃民仁認為臺鐵局有能力自辦設計監造本工程案,所以才會由臺東工務段自辦設計,相關招標文件並經各級長官核定後辦理」等語(他字卷㈩44頁反面)。 ⒑證人即時任臺東工務段施工室主任陳浩秋就臺東工務段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立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臺東工務段包括我、姜登凡、賴永千有向局裡反應本案本來就應該最好是採委外設計跟監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52頁)。 ⒒根據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99年2月22 日召開專案協商會議紀錄顯示,提及太麻里溪治理整治計畫,涉及公路、鐵路之重建,而指示確認堤線位置(他字卷33頁);該委員會復於99年5月17日具體指示臺鐵局 配合太麻里溪治理計畫線,儘速辦理跨河結構物之規劃、設計及施工,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7日執行進度第1次檢討會會議紀錄(他字卷38頁反面-41頁)。臺鐵局就時任 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月20日巡視花蓮縣、臺東縣指示 事項,做成分辦表,行政院長之具體指示事項為:請交通部配合太麻里溪堤防法線,將南迴鐵路、台九線公路改以大跨距橋樑取代現行路堤方式,跨越太麻里溪等語,而臺鐵局擬辦:…工程經費擬在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內支應,預定99年12月底前完成發包開工,並於101年 上半年完成切換通車等語,有臺鐵局分辦表1張可佐(他 字卷43頁)。嗣經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具簽呈送交通部,擬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原則採大跨徑方式配置減少落墩數,加深基礎及基樁深度,橋樑斷面以箱型梁設計並採支撐先進工法,以縮短工期,…預定99年12月底前完成發包開工,100年5月汛期前完成行水區基礎墩柱構造物,汛期期間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箱型預力梁,以避免影響太麻里溪排洪,100年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並在 101年上半年完成切換通車等語,有時任局長范植谷之具 名簽署之簽呈可佐(他字卷44-45頁)。 ⒓並據被告姜登凡於99年9月8日向臺鐵局提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說明報告,已載明改建工程案之緣起係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重創太麻里,為配合治理計畫,因河道加寬,堤防重新設置,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必需配合延長,而設計方案則提出三項以供選擇,惟就臺東工務段之人力、能力之條件,是否足可承辦自行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提出「本工程若由本段自行設計,在人員、經驗均不足情況下,且尚需另外委託辦理地質鑽探及委託技師作各項結構耐震分析,時程較難掌控,若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則地質鑽探、水理分析、結構耐震分析、支撐結構分析等可包括在委託設計預算內,時程可縮短且無責任釐清問題,為期在民國100年底前完成決算 本段建議委由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設計為妥」之具體意見(詳如原審卷㈢281頁反面)。 ⒔復據臺鐵局就啟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緣由,於104年6月18日函覆稱:「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係因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連續兩年遭受颱風(98年莫拉克颱風、99年凡那比颱風)侵襲災害沖毀,導致鐵路中斷,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及鐵路運輸安全,故加速辦理橋樑延長改建工程刻不容緩。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次日(9月20日),行政院吳前院長巡視花蓮及臺東縣災情,指示配合太麻里溪堤防法線,將南迴鐵路、臺九線公路改以大跨距橋樑取代現行路堤方式,跨越太麻里溪;另99年10月7日第 1429次交通部部務會報重要決議暨主席指(裁)示事項,略以,『…行政院吳院長指示應儘速進行該兩處橋樑改建為長跨距橋樑之相關作業,於明(100)年底前完成橋梁 改建』。本局因改建壓力已迫在眉睫,為加速推動於100 年底前完成主體結構工程,必須趕辦設計,儘早發包,以爭取於非汛期(99年12月至100年5月)辦理河中段下部結構施工。惟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程序,委託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辦理規劃設計作業預估須耗時1年,而採自辦設計只需 約3個月情形下,為於期程內辦理完成,僅自行設計方式 為唯一選擇。故當時本局黃副局長民仁指示採自辦設計、並先行自辦監造方式辦理監造工作,俟委託監造標決標(100年7月22日決標)後委由正堯工程顧問公司監造」等語(原審卷92頁正反面)。更可見臺鐵局急迫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時程壓力。 ⒕整合上開臺鐵局啟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緣由,以及採取自辦設計之演變過程,確實涉及經費預算之爭取、編列、執行,以及受到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行政督導等推動時程壓力、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已具簽呈送交通部而承諾工程作業時序(如99 年12月底 前完成發包開工,100年5月汛期前完成行水區基礎墩柱構造物等具體時程承諾)等事實,故被告黃民仁於原審訊問時,釋明其決策採取自辦設計之背景及過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是因為二次颱風災害造成南迴交通中斷,地方人士向總統、行政院請求趕快改建此橋,行政院透過工程會督導此案,實際上有辦理的急迫性,臺鐵行政體系接到這個指示後,為了趕快展開工程改建橋樑來消除地方水患問題,經過研究,經過委託設計工期要增加1年,自行 設計可以省掉設計委託招標的行程大概1年,這工程就可 以在101年底完成,我個人找工務處檢討結果,我是主張 委外設計,我在鐵路局推動委外設計已經20幾年,知道委外設計對鐵路局的必要性,但委外設計有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要有經費,比如改建橋要4億,經費要有著落,就 是設計費,第二個時程上要能夠配合,結果這個工程這兩個條件都無法配合,我們想退第二步改用統包的方式,因為我準備統包的文件需要時間,時間我可以去找經費來做這個工程,當研究統包可行性時,就碰到99年9月18日的 颱風豪雨,橋又沖斷了,工程會通知我們要加快速度去做這個案件,所以我們當下就檢討,只有自辦設計,工務處接到自辦設計的要求後,就跟工務段聯繫,聯繫的結果工務段反應他沒有這個能力,要求找參考或找指導,要求支援設計資料或者指導人員,當時我們就想到臺鐵投資的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屬下的世曦公司,我跟單位的協理黃炤烈有點熟識,問他可否提供協助,他有同意,我想以我們臺鐵的人力再加上中華顧問的協助,這個設計應該沒有難處,這樣就往前推動。當初決定採自辦設計,重點在經費沒有著落,後來怎麼會有著落,我99年9月18日颱風過後, 交通部同意我們用行政院已經核定的安全效能提升計劃裡面的動資4億6千萬元的經費辦理,有這筆經費,往後的工程招標才可以進行,專案的設計只能擺著,假如委託設計,如4億6千萬元沒有著落,委外的程序都不能辦,這就是關鍵所在。這個任務是是我交代出去,假如工務段他們覺得需要委託設計時,他要呈報上來,呈報上來之後,要經過裁處單位看有沒有財源,臺鐵的裁處單位說這工程沒有財源就不能做,從98年莫拉克颱風過後就在找財源來委託設計,但找不到財源就停在那邊。假如今天的橋樑改建是臺鐵的橋樑被沖壞要去改建,臺鐵要找錢,但今天不是,今天臺鐵橋樑是沒有問題的,但是河堤要往外擴大,讓臺鐵段面增加,所以河川橋的長度要增加,是地方的防洪工程一部分,不應該臺鐵出錢,所以臺鐵出不了這筆錢,就沒有經費來源,我們曾經請交通部支援,交通部告訴我們去協調南迴工程單位,看能否變南迴雙軌變化去做,南迴單位說不可以,因為他們已經進行到一半,不能再加入所有工程,所以等於沒錢,沒錢再請交通部另外找經費支援,交通部說沒有,所以這個案子就擱下來,到99年9月18 日後颱風,交通部認為不能再拖了,就准我們這筆錢」等語(原審卷14頁反面-15頁),並非虛妄,足以採信為 被告黃民仁決策採用自辦設計之立足點。 ⒖綜上,臺鐵局於99年間著手進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規劃之際,於自辦設計、委外設計招標、統包方式(係指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併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採購契約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參照)等方案周旋 考量,而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已具簽呈送交通部,且於該簽呈內文載明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相關時程工序之完成期限,諸如:99年12月底前完成發包開工,100年5月汛期前完成行水區基礎墩柱構造物,汛期期間以支撐先進工法施作箱型預力梁,100年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並在101年上半年完成切換通車等等事項,而可認定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已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政策上之承諾。⒗故被告黃民仁基於上開局長之政策推動、預算爭取、編列、執行及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推動重建時程要求等考量因素及壓力下,決策採取以自辦設計方式進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而此行政決策依循之法制,並無限制或禁止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採取自辦設計招標之規定,亦即被告黃民仁決策採取以自辦設計方式進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作為,並無違反法規命令,自應先予肯認被告黃民仁本於其行政職權而決策採取自辦設計方式,屬於被告黃民仁行政裁量之權限。至於被告黃民仁決策採取自辦設計方式後,負責執行之所屬臺鐵局公務人員,除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人外,尚有諸多不同科室、職務層級之臺鐵局人員參與其中,係本於此決策下而逐步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等事務,為行政體系分層執法之必然。 ⒘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為應付上級列管壓力,而起舞弊之犯意,以掩飾委外設計遲延云云,然被告黃民仁既本於其職權,決策裁量採用自辦設計方式進行招標,並未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其決策後,落實於執行層面,如公訴人起訴之庚-2至庚-9等各該階段究有無涉及舞弊、圖利等刑責,抑或屬於行政責任,則分別詳如後述。惟公訴人既未具體提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究如何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自辦設計階段有何共同謀議而有舞弊之犯意聯絡情節,且無具體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事實,再者公訴人指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刻意繪製不可行之設計圖說,然該等設計圖說之諸多瑕疵並非是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串通謀劃而刻意繪製,以便圖利廠商,乃係受指派繪製之基層承辦人員被告賴永千不具計師資格,而臺鐵局亦未提供專業資源予以有效協助,復因官僚本位之指揮管理體系欠當而導致(詳後述之犯罪事實庚-3論述理由),且公訴人亦有忽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受到預算編列之變動影響,而影響行政裁量決策等因素,故公訴人逕認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為應付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列管之壓力,即興起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實有尚未慎思明辨之處,而可質疑。㈡關於被告郭文才有否指示於系爭採購委託書登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非屬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一事: 公訴人固然提出系爭採購委託書(他字卷㈩71頁),欲證明被告郭文才明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應實施技師簽證,竟指示承辦人員陳伯賢就該採購契約書第六項本案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一欄勾選為否,而有配合被告黃民仁舞弊之舉。然系爭採購委託書勾選應否實施技師簽證之作業歷程,涉及臺鐵局已決策採取自辦設計之工程採購,及政府電子採購網招標公告系統之設定作業相關,茲說明如下: 1.首先,由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已決策採取自辦設計方式進行招標,則臺鐵局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所應遵循之政府採購程序即是工程採購,屬於施工標,而不包含工程設計之勞務招標。因此,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自應由臺鐵局設計完成,再以此設計圖說併同其他招標條件予以公告,辦理工程招標,且依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 程案屬於巨額金額以上之軌道、橋樑工程,自應實施技師簽證,且實施技師簽證之項目為設計、監造(詳原審卷㈨113頁之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項目之附表),又據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原審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否屬於公共工程實施簽證範圍之疑義事項,亦明確 說明:「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採購性質為工程類,係屬施工標,無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適用,惟就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部分,因其工程種類屬軌道運輸工程中之鐵路,且其規模達巨額金額(工程採購為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故案內有關航空測量、工址測量、機電工程、照明工程、軌道、橋樑及隧道工程、水理分析、排水工程、交通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均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實施技師簽證(詳原審卷32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3月1日函文)。故上開臺鐵局就南太麻里溪 橋改建工程案之公開招標設計圖說,涉及航空測量、工址測量、機電工程、照明工程、軌道、橋樑及隧道工程、水理分析、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等項目之文件,均應以具有技師之人實施簽證後,併同其他招標條件予以公告招標,方合於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然臺鐵局 啟動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之際,係由時任臺東工務段段長姜登凡指派未具技師資格之被告賴永千進行繪製設計圖說,另由被告黃民仁情商世曦公司提供協助,而完成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未經技師簽證之設計圖說之事實,業如上開㈠所載,且該等自辦設計圖說涉及航空測量、工址測量、機電工程、照明工程、軌道、橋樑及隧道工程、水理分析、排水工程、交通工程等項目,亦未經臺鐵局指派具技師資格之人員進行簽證審核。 2.被告姜登凡、郭文才為因應自辦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圖說未經技師簽證之窘境,乃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預算中予以編列技師簽證費用,以為替代解決方案,此情節業據原審訊問如何因應自辦設計圖說未經技師簽證之窘境,被告姜登凡、賴永千、郭文才分別供認: ⑴被告姜登凡供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沒有結構計算書,沒有結構技師可以做結構計算的簽章,所以把這個項目放在立約包商的包工費用裡面,是獨立放入,我想說結構計算是獨立作業的程序」(原審卷26頁),「這樣的採購預算費用編列我在臺東是第一次,以前我在臺北有聽說也有這種情形」(原審卷26頁反面),「這樣的編列方式等於是我委託包商去請外面獨立的技師來算這個,因為我們未來還有監造的,是沒有什麼關係,最主要你的計算是正確,我就達到目的,也不是什麼有關係沒有關係,我要的是事實,我這個結構是堪用的,是可以的,你給我檢核這個部分就好,設計圖也不用你重畫,我花一筆錢你幫我檢核,彌補CCI(指世曦公司)沒有 給我的東西,你去幫我檢核,檢核出來可行不可行,這個結構安全不安全,是這樣子而已。結構計算書把費用列入立約包商包工費用裡面,讓承包商即契約得標的相對人去請一個結構計算技師,來檢核我們現在附在招標文件裡面的設計圖的結構計算沒有問題可以施作,這種預算編列的方式是我主導的,我不是主動去變成這種事情,當初有要求這件要做結構計算,CCI(指世曦公司)有做結構計算 ,但沒有把結構計算書附出來,我才跟他說放在包工費裡面,同步進行才會快,才不會擔誤到未來發包以後可以開工,5月底要完成項目結構的時程,不是無緣無故想這樣 」等語(原審卷26頁反面)。 ⑵被告賴永千供認:「我們知道結構計算裡面必須要有結構技師的認證或簽證,我有跟姜登凡提過我沒有技師資格,解套的方式就是放在承包商的包工費用內,叫包商去找技師來認證,是姜登凡叫我列在預算裡面這樣做的」等語(原審卷29頁正反面)。 ⑶被告賴永千且於調查、偵查過程中,供認:「是段長姜登凡指定我設計,我有跟段長反應我的能力可能無法設計,可是姜登凡說他以前有做過豆子橋工程,他也是自己設計,預算裡面編簽證費,發包之後再請人去審設計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所以不直接發包請設計公司設計,是因為發包程序還要評選,無法趕在年底發包,局長要求的執行力無法達成」(他字卷㈤213頁),「我雖然知道 我所設計的工程設計圖說需經專業技師簽名認證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我也曾經跟當時的段長姜登凡反映,我沒有能力去規劃這麼複雜的工程,也不具技師資格足以認證,但姜登凡對我表示,反正該案在發包預算內再編列一筆技師檢核費用,即可補正設計圖說未經技師簽名認證的缺漏,我才會依照姜登凡的指示,將未經專業技師簽名認證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的設計圖說交給工務處橋隧科審核辦理發包」(他字卷217頁反面-218頁),「我有向姜登凡 反應我沒有技師資格,不能作簽證,姜登凡還是要求我設計,因為他說只要在預算裡編列技師簽證費就可以了。黃副局長就這樣要求姜段長,姜段長就硬要我這樣做,姜段長1-2天就會來問我設計的進度,並會坐在我旁邊,還要 求我畫圖,我跟他說沒有那麼快,而且他還打電話給黃副局長說,大約一個禮拜就會好了。局裡面希望過年前就發包,但是何人要求的,就要問姜段長」等語(他字卷 244頁)。 ⑷又被告郭文才就上開被告姜登凡將技師簽證費用編列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預算內之情節,供認:「我知道二億以上的鐵路橋樑工程要作技師簽證,但我們把費用編在預算書內。因為我們臺東段的人與工務處的人並沒有技師資格,工務處本身大約有2到3個有技師資格,但是他們沒有承辦這一塊業務,橋隧科本身有技師資格是正工程司蔡清木。在研討臺東工務段賴永千送來草圖時,我們工務處就決定要把簽證預算放在工程款內」等語(他字卷㈥20頁),「自行設計會遇下部結構、水理分析及技師簽證的問題。我們在開始設計的過程有想到,所以技師簽證的費用列在預算書裡,我們有考慮這個問題。大約在99年7 、8月間,設計圖都用好了以後,有跟鍾朝雄報告技師簽 證的問題,他同意我們將技師簽證放在預算書的作法,因為疏忽臺鐵本身的技師或委外簽證。我認為該橋的上部結構,是臺灣世曦公司用曾文溪橋的設計,下部結構臺灣世曦公司有重新檢算,提升安全的部分,我們認為可以通過技師簽證」等語(他字卷㈦28頁反面-29頁)。 3.被告黃民仁決策採取自辦設計進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後,對於所屬工務處、臺東工務段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期間,除情商世曦公司予以協助之外,對於實際執行自辦設計圖說須實施技師簽證等細節,並無聞問,亦未協商整合臺鐵局人力資源之事實,此據被告黃民仁供認:「鐵路局在99年、100年這幾年合格可 以簽證的技師超過10位,主辦單位對於工務處跟工務段,從局裡調動這10位其中一位符合資格的人員去做監造不是不可以,但是工務段跟工務處沒有這樣做」(原審卷53頁反面-54頁),「設計工作是工務處的資格,我交代要 趕快設計了以後他怎麼設計沒有告知我,也不需要告知我」(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9頁反面),「工務處說他有困難,問我怎麼辦,世曦公司是交通部成立的顧問工程公司的子公司,臺鐵局有技術上問題的時候經常、習慣上就是找他們技術支援,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臺鐵局因為這個一個跨度40米的橋,我們叫長跨度的橋,這在臺鐵局非常罕見,唯一有的橋就是當時的曾文溪橋,是40米橋設計的,國內包括鐵路局內部跟顧問工程師界都沒有這樣的前例。當初是想工務處告訴我,我就想找世曦公司來協助我們,那跟世曦公司討教的結果他認為他們有曾文溪橋的經驗應該可以幫忙,所以願意協助」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㈦-⑴10頁)。 4.至此,由於執行之臺鐵局副局長即被告黃民仁、臺東工務段段長即被告姜登凡為因應臺鐵局決策定於99年年底之前完成招標時程之作業,以順利達成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100年年前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之行政時程壓力,就南太 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指派予毫無巨額採購工程經驗且無技師資格之被告賴永千承擔,於遭遇技師簽證資格窘境之際,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身為各監督、執行單位之主管,非但未尋求局本部之人力資源整合與利用,以臺鐵局本身所具備之技師專業人力,協助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檢核,反而覆藏投機取巧編列技師簽證預算於招標工程項目費用內,以致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採購程序,形式上固為工程標(施工標),然實質上含括技師簽證之勞務採購,此可見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招標工程說明書第八項第2點載明:「本工程 橋樑部分應委請技師辦理結構計算,經計算符合設計規範並簽證後,方可施工」等語,並於工程詳細表編列「技師辦理橋樑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計算撰寫及簽證」項目,附註並載明「含開挖支撐結構計算,箱型梁預力分析」,有工程說明書及工程詳細表為證(原審卷㈢12-13頁)。 足認臺鐵局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採購程序,徹底紊亂工程採購程序、委託設計之勞務採購、統包採購程序(統包採購程序含括工程之施工採購、工程設計之勞務採購),除後述之設計圖說諸多顯著瑕疵之外,在採購程序諸多未符採購法制規範之處,雖未涉犯刑事罪責,然仍應就臺鐵局執行採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公務員進行行政責任之追究。 5.承上,臺鐵局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既採自辦設計、自辦監造方式進行招標,則關於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部分,本應於公告招標前完成設計圖說簽證,且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行系爭採購委託書填寫之際,為求一貫的延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僅為工程採購性質(施工標),而非勞務採購性質(即非屬於設計、監造之委外採購案),亦非適用統包之採購程序之原則下,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遂由被告賴永千於系爭採購委託書上就「是否屬於應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一項,勾選為否,該系爭採購委託書嗣經層遞至臺鐵局工務處後,經委辦單位之經辦人員陳伯賢、股長賴宗楠、科長即被告郭文才,與主辦發包招標之材料處洽商後,被告郭文才反覆猶豫於應如何勾選,此情節業據證人陳伯賢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如下:⑴於偵查中結證:「採購委託書送上來時,第六項(本案是否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後面是勾選否,長官郭文才叫我改勾選是,因為長官認為應該要技師簽證,後來有編列技師簽證的費用,郭文才又叫我勾選否,叫我在上面要蓋章」等語(他字卷㈩7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賴永千是勾選否,我再由否改成是,這個部分是長官跟材料處的人跟我講的,我這邊有去問賴永千說這部分需要更改,我說這邊先幫你改,可以嗎,賴永千說可以」,「後來又再從是改成否時,郭文才好像說是採購的程序上這個不需要」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68頁反面)。 根據上開證人陳伯賢結證被告郭文才反覆猶豫指示應如何勾選「是否屬於應實施技師簽證範圍」一項之情節,足以說明被告郭文才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是受到已編列技師簽證費用預算之影響,暨為符順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屬性為施工標之採購性質,而基於採購法制規範之定型化,抉擇以勾選「否」為結果,而呈現符合政府採購法制規範施工招標之作業。 6.又據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工程採購、勞務採購之公告登載系統操作差異性,就「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欄位,屬於勞務採購時,機關可勾選「是」或「否」;如為工程採購案,則已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系統上逕予設定並無可供勾選項目(於公告系統中係顯示為「否」),有臺鐵局103年7月7日函文可佐( 原審卷㈨110頁)。 7.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就系爭委託書第六項「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欄位如何適用勾選一事,則函覆原審稱:「本會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設置之『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欄位,機關辦理簽證規則第5條所定公共工程之設 計或監造勞務採購案,或辦理統包工程採購案(設計及施工合併招標)包含簽證規則第5條所定公共工程設計服務 者,在政府電子採購網之招標公告勾選規定並無不同,均勾選『是』;非屬簽證規則第5條所定公共工程之設計或 監造勞務採購案,或非屬上述之工程採購案,則不勾選『是』」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8月1日函文 檢附之意見對照表第三項說明可佐(原審卷㈨112頁反面 )。 8.綜上,本院認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工程採購案,屬於工程類之施工標案,不包含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亦非屬於統包工程採購案,故根據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說明之勾選原則,以及臺鐵局函覆說明之操作設定,被告郭文才指示系爭採購委託書第六項「是否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欄位,勾選為「否」,並無缺失,亦無不法。被告郭文才釋明其指示勾選之決斷因素,而稱:「當初陳伯賢送上來時有關第六項,因為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工程契約上有一個叫技師簽證,我當初認為這個工程契約項目有要技師簽證,所以我才叫他改做『是』。這個委託單送到材料處時,材料處的人有來跟我解釋,因為在單子上的第一個欄位『採購性質』有『工程類』及『勞務類』,這件工程是『工程類』,在他們材料處上網去做填報作業的時候『工程類』一定要勾『否』不能勾『是』,所以我才要他再改回來」等語(交互詰問㈦-⑵卷170頁正反面),其中被告郭文才就其受材料處告知勾選之原則,確實與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原審之意旨相符,被告郭文才上開釋明,尚非虛妄不實,堪予信實。 9.從而,被告郭文才既本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採購屬性,以及遵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勾選是否實施技師簽證之準則,而指示經辦人員陳伯賢,實難謂被告郭文才有何舞弊、圖利之嫌,亦無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舉。 ⒑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指示案外人陳伯賢於系爭採購委託書虛偽登載不實,以掩人耳目,而有共同舞弊、圖利犯行,顯然係出於對工程採購(工程施工標)、勞務採購(設計、監造之採購標)之誤解,亦未辨明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範圍、項目,上開公訴人起訴之情節,顯有瑕疵可指。 ㈢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向被告孫廣齊洩漏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以及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共同謀議投標,重新繪製設計圖說等部分: 1.被告郭文才就其與被告孫廣齊談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資訊情節,供認:「孫廣齊在99年7、8月間我們與臺東工務段規劃自行設計南太麻里溪橋時,孫廣齊也在99年7、8月間到橋隧科找我,當時我是橋隧科長,孫廣齊是來我的辦公室找我,我有跟他講說南太麻里溪橋是我們要自行設計的,歡迎孫廣齊他們來投標,因為這些都是公開發包的」等語(他字卷㈨280頁反面)。 2.被告孫廣齊就其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資訊,以及與全聖公司、被告辛元中進行委請林同棪公司進行技師簽證及繪製施工圖等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從工程會網站得知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底價我不曉得,只有預算,預算是公開的」(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97 頁反面),「我當初要跟全聖公司配合的時候,我有放標案的價碼給他們參考。是我問廠商,有一些是經驗。有一些是工程經驗,有一些是問專業廠商。就是一個詳細表給全聖公司」(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97頁反面-98頁),「我在得標後不知道幾天,公司(指全聖公司)那邊要做一些那裡面標案有一些文件需要一些簽證有的沒有的,還有一些事情,所以那時游永欽找我看有沒有人能有什麼可以幫他做,然後我就找辛元中幫忙推薦,看他那邊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推薦一下」(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99頁),「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在招標作業之前,我並不曉得有大量變更設計,郭文才也沒有告訴我,得標之後需要有技師簽證跟文件要做,我跟游永欽說,游永欽說要找人,我說好我幫你找人」(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05頁反面),「當初介紹完之後,林同棪公司跟全聖公司談,談了之後陳嘉有說要去現場會勘一下,辛元中打電話給我說順便大家一起過去看一下。我後來跟游永欽說現場上面有一些問題,就照陳嘉有講的那樣,可能圖面跟現場有點不符」(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07頁正反面)。 3.被告辛元中則就被告孫廣齊向其諮詢繪製橋樑施工圖說之專業人士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知道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在孫廣齊得標後告訴我的,之前都完全沒有接觸。因為孫廣齊在得標後約2個禮拜後,有一天突 然找我,請我介紹一個建築師事務所給他,那時我問他為什麼要建築師事務所,他才跟我講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這個案子需要建築師技師的一些簽證跟他們繪製一些施工圖說的問題,所以那時我才想到那個地方是橋樑,應該找專業的工程顧問公司,才介紹林同棪給他。我只是單純介紹,所有的內容、後面簽定的合約都是林同棪公司人員跟他們全聖公司的應該是游永欽,他們聯絡議定的。林同棪繪製施工圖說的時候,他們要趕圖,但是林同棪沒有他們包商所提供任何機具設備的資料,所以那時為了這個事情,他們之間有造成一些爭執,所以那時游永欽有打電話來跟我投訴,林同棪也有打電話來跟我投訴,就說他沒有辦法得到完整的資料,後來游永欽就要求我要去,我就幫林同棪公司去問他們工務所包商的資料,請他們的包商跟林同棪公司繪圖人員聯絡,幫他們繪製施工圖,後來他們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的狀況下,林同棪就根據他自己的意思去繪製那個施工圖說交給全聖公司。後來游永欽一直跟我講,因為林同棪公司是我介紹的,他們二邊都同時,變成本來沒有我的事情,變成兩個都來投訴我,我只好下去幫他們協調,他們兩造之間的問題」(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 108頁正反面),「孫廣齊沒有跟我說南太麻里溪橋改建 工程案會有大量變更設計,是林同棪公司陳嘉有我們一起到工地會勘之後,陳嘉有提供專業的狀況,主動提出有些部分不太符合圖說。我知道可能要變更設計,是陳嘉有到現場會勘以後的事」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10頁反面)。 4.被告游永欽則就全聖公司進行投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細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全聖公司會去投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因為孫廣齊把這個訊息告訴我們公司以後,我們董事長叫我們去評估,才會去投標這個工程。在投標前孫廣齊只是告訴我們訊息,整個標案的內容是我自己上公共工程採購網去抓下來,他的協助是有一部分他比較事先有廠商在,整個評估我們剛開始的時候是我請我們范俊平開標前去臺東現場勘查,勘查完了以後跟范俊平二個人各自評估訪價,得到的價錢以後給我們董事長,那時孫廣齊就沒有參加,議定這次的投標價,所以我剛才有說這次議定的標價是我們董事長決定,我們2人算下來 的是4億多,我們董事長說這樣標得到嗎,可以再便宜一 點嗎?利潤空間有多少,我們跟他說扣掉將近1成,因為 管銷利潤跟稅金,稅金的部分5%大概會有2.5%是多餘的,因為單項單價裡面有的廠商已經含稅了,所以在獲利能力上會再大於2.5%,再扣掉1成以後如果還要調整,可能就 可以接受到4億以下的價格,當然最後的數字是我們董事 長定的,他要投多少價錢,我們才去填那個價錢。孫廣齊只是告訴我們4億以下標有3000多萬的利潤,但是那是他 的說詞,我對他個人來講我不是很信任,所以從頭到尾我都自己再去算,請我們范俊平經理來協助我全部去做重新估算,他之前跟我認識的時間點他只是做我們的鳳翔國小的小包,所以我沒有辦法完全說這個工程他算多少就多少」(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12頁正反面),「我印象中孫廣齊沒有講說要4億以下才可以得標孫廣齊只是告訴我他 要標3億9千多萬的話有獲利3000多萬,沒有說一定要多少金額才會得標」(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54頁反面),「投標前我沒有跟任何臺鐵局的人員有過任何的接觸,孫廣齊沒有告訴我變更設計這些」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 卷155頁)。 5.證人即全聖公司管理部前經理陳敏郎,就全聖公司投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情節,於偵查中結證:「當初投標金額是游永欽,我有參與會議,由我及林春松、游永欽、范俊平、孫廣齊,之前游永欽與范俊平各別算出成本及預估投標金額、利潤,算完之後才來開這個會議,決定是否要投標」(他字卷㈤246頁),「孫廣齊有提供投標金 額供你們公司參考,他在開會中說金額不要超過四億的話很有機會得標,游永欽認為投標在3億9000多萬左右,他 可以得到3千多萬的利潤。范俊平算出來說沒有辦法可以 得到這個利潤,要得到3千多萬的利潤,投標金額需要4億2千多萬。游永欽說有自信,我認為既然他有這個自信的 話,就由他全權處理。在投標之前,全聖公司沒有與林同棪公司接洽,是在投標之後才有」等語(他字卷㈤247頁 )。 6.被告游永欽另就全聖公司得標後前往工地現場進行放樣,補正設計圖說技師簽證,以及進行施工圖說之繪製等事項,進而發現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不甚吻合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在得標後得標後第7天還是第8天,那時才認識的辛元中的。第一次見到辛元中是跟孫廣齊、林同棪在…,我印象很清楚是我得標以後合約要用印剛好是招標工程的最後一天,我們到臺東工務段去,那時臺東工務段跟臺鐵局為了橋樑落墩位置的問題一直在爭議,當天就是把合約印章丟在臺東工務段讓他們用印,然後我跟他們段長許勝通去公路局開會,開完會回來以後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現場,林同棪跟他們剛好放樣回來,所以告訴我說那個地方放樣放不下去。全聖公司沒有讓辛元中擔任職務,但是有關於因為那時合約上必須要有技師簽證、一大堆結構計算…什麼的這些,必需由專業能力的人,我有請孫廣齊跟辛元中幫我介紹,後來因為林同棪公司是辛元中介紹,所以很多往來之間,不管是時程上的延遲或是他該交圖沒有交出來,常常會有電話的聯繫,至於剛才我看到檢察官問的那個是正堯公司接手以後我已經都不在工地了,所以後續辛元中跟林同棪的接洽我都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這個工地是到100年6月以後就離開這個工地,就沒有插手這個工地了,所以後續的變更我就不清楚了」(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13頁正反面),「因為合約裡面就有編列技師簽證費用,這是比較特殊一點,但是使用者付費,他(指臺鐵局)有給我錢那我當然就照做,一般我們任何一個公司拿到圖都是相信政府是OK的沒有問題的,所以剛才有講過,當我第一次下到工地放樣的那一天,我才知道這套圖根本不適用於工地,因為套不上去,放樣的結果套不上去。後來工地從99年12月一直到100年2月份幾乎呈現停工狀態,因為差不多從開工一直到一、二個禮拜裡面幾乎包括臺東、臺北的公路局,我都陪同段長去參加他們的會議,就為了落墩,墩沒有決定我怎麼做,落墩的位置那時還在爭執到底要多長多寬,等於就是在推翻原設計的東西,我陪他走了很久,後來為了要申請施工要進入河床,跟臺東縣政府申請河床使用工地的使用,必須有水理分析。全聖公司最後決定要用1000萬跟TY林(指林同棪公司)訂約,包括結構計算測量,還有水理分析都是他們要做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15頁反面)。 7.被告賴永千就上開被告游永欽上開結證全聖公司得標後至工地現場放樣預備進場施作之際,方發現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不甚吻合之情事,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當時全聖公司在施工上遇到落墩太靠近,沒有辦法施工,有問題,這是開工之後一、二個月吧,大概100年2月份。我有跟許勝通段長研究說落墩的位置要調整,當時公路局的橋樑也沒有有完成,還要配合公路局的橋樑做調整。大概在100 年3月份開會。當時出席的人員有公路局的人還有我們段 的人、承包商全聖公司。臺東工務段是我賴永千、許勝通,公路局那邊我不記得,全聖公司是游永欽、林同棪測量的工程人員。結論是兩座橋(指公路橋、鐵路橋)要切齊,路線的話是我跟段長討論後在高丘峰再加一個3000的曲線就可以解決這個問題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 135頁正反面)。 8.證人即林同棪公司結構部副理陳嘉有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全聖公司得標後,方受全聖公司委託而前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地現場進行勘測及辦理技師簽證事務等事實,於調查中證稱:「本工程之施工規範內有載明,得標廠商需自行委託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結構分析及技師簽證,故本工程得標廠商全聖公司始於99年12月中下旬委託本公司負責工程結構分析及技師簽證業務,實務上橋樑工程需取得專業技師簽證才可以施工」(他字卷㈤3頁),「本公司接受全聖公司委託辦理南迴線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結構分析業務時,發現該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如次缺失:第一,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沒有做過實地測量,以致新橋與舊橋間結構體距離太近,造成新、舊橋樑之A1橋台及P1橋墩基礎有重疊情形,必須要修改工程定線;第二,本工程沒有經過水理分析,會造成排水困難情形;第三,本工程原設計係採支撐先進工法,但因現場環境東側有台9線公路橋樑,西側有鐵路 舊橋,中間空間無法使用原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第四,本工程臺鐵局全程僅施作2孔鑽孔試驗,依橋樑設計規範 ,每一個橋墩需做鑽孔試驗,若地質均勻,可每100公尺 施作1孔,但本工程長達6百公尺,僅施作2孔試驗,數量 明顯不足」(他字卷㈤3頁正反面),「本工程是由臺鐵 局自行設計;因為臺鐵局自行設計之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圖說與工址(工程施作環境)不符,所以全聖公司在99年12月上旬得標後約1至2星期,本公司才接觸全聖公司人員,至100年1月份雙方才簽訂委託契約,所以不是由我和楊政儒先行設計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設計圖給臺鐵局或全聖公司。我沒有幫本工程估算變更後與原設計圖說之經費差距若干,我也不曉得本工程之原設計工項單價與變更後的差距,所以有無因為變更設計而讓全聖公司獲得大量利潤,我不清楚,我的工作只是單純負責本工程之結構計算及設計圖繪製」(他字卷㈤3頁反面-4頁),「本工程案全聖公司與本公司於100年1月24日有 簽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委託施工技術服務勞務契約,簽約金額為1,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水理分析費,50萬元係測量費用,其餘則為服務費用」等語(他字卷㈤4頁 )。 9.根據上開被告郭文才、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證人陳嘉有供述之情節,被告郭文才並未對被告孫廣齊洩漏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採購標案底價,亦未告知因自辦設計圖說而與工地現場不符,將有大量變更設計而可獲取利益之舞弊、圖利等情事,公訴人起訴被告郭文才、孫廣齊係基於為舞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共同目的,遂而進行分工合作之意思聯絡,要與實情不符。公訴人亦無提出足以認定被告孫廣齊透過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賴永千等公務員而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審議底價、訂定底價,並將此等底價洩漏予全聖公司知悉因而得標之事證;尤其,臺鐵局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公告中所檢附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諸多不甚吻合之處,係全聖公司得標後經委由林同棪公司實地勘測,才見知曉,公訴人質疑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因預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將大量辦理變更設計,而委請林同棪公司繪製設計圖說取代原設計圖說,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人員有共同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顯係公訴人臆測之情節,更乏所據。 犯罪事實庚-2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2部分,係以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以被告賴永千繪製之設計圖說為招標文件,如由其他殷實廠商得標,勢將因無法施作而遭該廠商以臺鐵局違反契約為由解約,全案勢將東窗事發,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利用底價建議小組之職權,刻意壓低建議底價而將建議投標底價訂為4億2千萬元,並由被告孫廣齊牽線尋得之配合廠商即全聖公司施作為舞弊、圖利犯行之主要論據。惟查,關於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參與底價建議小組運作情節,攸關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彼此間有無之舞弊、圖利罪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可究實上開公訴人起訴之舞弊罪、圖利罪犯行,自應先予釐清: ㈠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利用底價建議小組之職權,刻意壓低建議底價之情節,惟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招標底價核定前,尚須歷經建議底價、預估底價、審議底價、訂定底價、核定底價等程序,有臺鐵局函覆之建議底價分析表(原審卷94頁反面),及工程開標之預估、審議、訂定底價會報通知單可佐(原審卷95頁)。根據上開底價核定前之建議底價程序,係由工務處經辦人員陳伯賢、股長賴宗楠、橋隧科科長周祖德、工務處處長陳憲頂按建議底價分析表所載之項目逐一表列調整係數及權重,層遞審核而擬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建議底價;又據底價預估、審議、訂定等階段所參與之成員,其中預估小組人員為科長周祖德、被告郭文才、科長孫廷雄;審議小組成員為工務處副處長溫彩炎、機務處副處長許文鑫、電務處副處長古東峰專案工程處副處長李奕;底價訂定小組成員被告黃民仁、被告鍾朝雄、材料處處長陳三旗、工務處處長陳憲頂;核定底價之人則為臺鐵局局長范植谷,各階段成員不同,職別階級不同,彼此互不受拘束,其中底價訂定階段成員有4人,除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外, 尚有材料處處長陳三旗、工務處處長陳憲頂,採4人共識 議定方式決之,再呈遞予局長核定之。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材料處處長陳三旗、工務處處長陳憲頂於底價訂定小組議定底價4億2千萬元整(含稅)一欄,皆共同簽署確認之,可見上開議定金額為該4人所共同合意而肯認之 金額。且證人陳憲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12月8 日有參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的底價議定,伊與陳三旗、鍾朝雄、黃民仁等4人是底價訂定小組的成員,伊等 訂定出來的底價是4億2千萬元,當時是每個人寫一個底價,再交給採購中心的經辦人,現在因為隔太久,伊記不清楚當初自己是寫多少,但是據伊所知,最後是按伊等4個 人寫的底價去平均,伊的直覺是應該是有人寫得比較低,所以平均出來是這個價錢,黃民仁或鍾朝雄在議定底價時,並沒有對伊施壓,後來開標結果,伊是覺得標價太低了,不是底價低的問題,伊對底價訂定小組議定的底價4億2千萬元,並沒有覺得不合理,其實歷次的決標,大概都是在預算的8折標、9折標左右,就大概是預算的8折到9折等語(本院卷㈧147至148、150、153頁)。證人陳三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間,伊有參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的底價議定,伊和陳憲頂、鍾朝雄、黃民仁等4人 是底價訂定小組成員,當初伊等4人是如何訂定底價為4億2千萬元,因為時間太久,過程伊幾乎忘了,但是底價訂 定有一定的流程,比如說這個工程是工務處的,應該在工務處有一個底價擬定小組預估底價,然後才送到底價審議小組做審議,伊等底價訂定小組這4個成員,就是參考底 價審議小組的結論及所建議的底價,然後經過討論才去研定底價,討論時伊等會參酌相關的歷史標案,相關的營建物價指數,看看還有什麼相關的資料去統整,至於為什麼會跟審議小組差了4300萬元,伊忘記了,但是在定這個底價,不可能都和以前、前面定的那些小組一樣,要不然就不用這些流程了,底價訂定的討論過程中,每個人都可以表示意見,成員中並沒有強制主導的情形,這4億2千萬元應該是經過伊等4個人討論出來的,伊認同這個金額才會 簽名,時間經過太久了,但是伊覺得沒有什麼異狀、特別的情況讓伊到現在有記憶等語(本院卷㈧156至159頁)。綜觀證人陳憲頂、陳三旗上開證述內容,雖關於底價訂定小組究竟係以各成員所提底價之平均值而訂定底價,抑或係以各成員討論意見之結果而訂定底價,其2人所述或因 時間久遠記憶差誤而有所不同;然關於其等在底價訂定小組議定底價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黃民仁或鍾朝雄施壓或強制主導,該小組所議定底價4億2千萬元並無不合理處,且為小組各成員所認同等情,其2人所述則無矛盾齟齬, 堪以採信。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刻意壓低建議底價之情節,並無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尚屬空泛臆測之詞,而有顯著之瑕疵可指,自不足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根據公訴人上開建構之犯罪事實庚之輪廓,被告孫廣齊係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尋覓配合舞弊、圖利之廠商,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有何主動積極尋覓廠商之舉,而是被告孫廣齊藉由工程會網站獲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資訊後,再轉知被告游永欽,謀求全聖公司得標後獲取部分分包工程施作,而被告游永欽則協同所屬全聖公司經理范俊平進行評估投標價格,上開情節除據被告游永欽已陳明如上所載之外(參照上開第㈢4.項),證人即被告游永欽亦就被告孫廣齊轉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案訊息之用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他(指被告孫廣齊)沒有財力也沒有什麼,要跟我們借牌我們不可能,是希望看我們能不能發一些小包給他做,就像之前高雄我發給他小包,看能不能多少賺一點,這個在標到以後,他也曾去找過我們董事長,我們董事長也跟我說有工作就儘量給他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54頁);證人范俊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個標案的標單我有計算過」,「我印象中在開標前有跟林春松董事長跟游永欽討論我們各自算出來的理由跟意見,在我們的辦公室,二樓還是三樓我忘記了」等語可佐(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38頁)。可見於全聖公司準備進行投標之階段,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有何積極協助全聖公司得標之違法舉動,諸如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審議底價、訂定底價、核定底價洩漏予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或者其他串連舞弊、圖利之違法事證。因而,公訴人建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廠商即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之間,共築舞弊、圖利集團之基礎,容有可議之處。 犯罪事實庚-3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3部分,係以全聖公司配合在得標後,委由被告孫廣齊、辛元中出面,由被告辛元中以全聖公司之代表人自居,與林同棪公司約定由全聖公司出資,請林同棪公司繪製設計圖說以便取代被告賴永千繪製之設計圖說為主要論據。惟關於林同棪公司繪製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相關圖說之情節,應先予釐清,以為判斷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是否涉犯共同舞弊罪、圖利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㈠本院認為全聖公司係於得標後,委託林同棪公司繪製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施工圖說並辦理技師簽證,嗣經林同棪公司檢核被告賴永千所繪製之設計圖說,發現設計瑕疵或錯誤之處,諸如:①橋墩主筋支數不足;②基樁主鋼筋量不足;③箍筋間距不足;④橋台背牆主筋鋼筋量不足;⑤新舊橋結構體距離太近,造成新舊橋樑之橋樑A1橋臺及P1橋墩基礎重疊,必須修改工程定線;⑥未經過水理分析,造成排水困難;⑦原設計採支撐先進工法,但施作現場之東側有公路橋,而西側有鐵路舊橋,空間不足,無法進行支撐先進工法;⑧鑽孔試驗數量不足等至少8大項缺 失錯誤之處後,因而修正部分由被告賴永千設計之圖說,辦理變更設計,嗣因正堯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事務,相關變更設計事務,即由正堯公司辦理。可見上開全聖公司得標後進行施工圖繪製及技師簽證所遭遇之困難,均是源自於臺鐵局公告招標所檢附之原設計圖說之瑕疵、錯誤所致,而原設計圖說之繪製即是上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執行自辦設計決策之際,現實上臺鐵局本即具有充分之人力資源、能力,而足以保持高度執行之品質,此據證人即被告黃民仁結證:「設計是工務處的權責,最高的審核單位是總工程司,所以圖說不會到我這邊來,當時也沒有人告訴我圖沒有技師簽證有違法的問題,我不知道這個問題,其實那時候臺鐵技師有十幾二十個,所以就自辦設計,臺鐵也有技師可以簽,不會說鐵路局一個那麼大的單位找不到一個技師來簽證」等語即明(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78頁反面),惟其等位居臺鐵局要津,未積極整合局內專業技師資源予以協助,竟因官僚體制分部、分責本位心態,而各自獨善其身,反而妄求無償提供協助之世曦公司給予完善之設計圖說,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為應付上級行政管考壓力,企求儘速發包施作,彼此鄉愿,不問執行決策所呈現之品質,可從被告黃民仁陳明:「臺鐵的制度,分工分的很細,分層負責分工辦理,工程發包以後到了執行階段,就是工務處跟工務段的權責,假如碰到需要路局協助的時候,才會呈報到局裡,不然就在處跟段就解決掉了,這案子一直到工程單位檢討好幾次,之後確定原來工法有困難,那時候才在重大工程督導會報提報說有困難,我們路局才介入,不然我們不會介入」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 ⑴-卷179頁),以及被告姜登凡就檢察官詢問為何不將結構計算、水理分析交予臺鐵局內部技師簽證疑義時,被告姜登凡回應:「因為有技師資格都比我還大,他們也不願意作」等語(他字卷373頁),具已充分顯現臺鐵局行 政官僚體系個人本位思想造成阻礙政策執行效果,衍生結果即是層層剝削最基層且毫無設計巨額橋樑工程經驗,亦無任何專業技師資格之被告賴永千,被告賴永千已是避之唯恐不及,遑論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等高階公務人員進行舞弊、圖利等罪行之犯意聯絡,至此事態演變結果,任令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發生重大瑕疵,延滯處理,終致執行工程契約期間,處處受限,而非如公訴人起訴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許勝通、姜登凡、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合意同謀由林同棪公司繪製一份全新之設計圖說而取代被告賴永千繪製之設計圖說。本院上開認定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 1.證人即林同棪公司結構部技師楊政儒就林同棪公司接受全聖公司委託之緣由、時間、原設計圖說之缺失、繪製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施工圖、變更設計圖、辦理技師簽證等情節,於調查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間由組長陳嘉有指派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予我,該案係受全聖公司委託林同棪公司於設計圖簽證,並檢查臺鐵局自行設計但沒有技師簽證的圖說,包含大地技師(負責擋土牆、擋土開挖設計)、結構技師(負責橋樑結構)簽證,我負責該案的橋樑結構檢核及臺鐵局自行設計圖說不符合規範部分之變更設計」(他字卷㈣155頁),「因為該工程依規定需 取得技師簽證方能依設計圖施工,但因臺鐵認為該工程是緊急工程,所以在未取得技師簽證下辦理發包,所以全聖公司在得標後,才找我們公司辦理技師簽證方能施工」(他字卷㈣155頁),「因為本案是臺鐵自行設計,但臺鐵 人員沒有技師簽證,在未取得技師簽證前,即於99年12月9日辦理發包,全聖公司需取得技師簽證方能辦理施工, 故全聖公司於100年1月24日以1,200萬元與本公司簽訂勞 務契約以辦理設計圖說技師簽證」(他字卷㈣155頁反面 ),「我於100年1月負責本案橋樑結構檢核,100年2月底發現臺鐵自行設計之結構有設計錯誤如橋墩主筋支數不足、基樁主筋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足、橋台背牆主筋鋼筋量不足等不符合交通部頒鐵路橋樑設計規範、交通部頒鐵路橋樑耐震設計規範之情形,我們會將錯誤情形回報全聖公司並建議由全聖公司轉達臺鐵局辦理該工程變更設計,在臺鐵局沒有同意變更設計前,我們公司不會辦理技師簽證這個動作。本公司只針對修正後符合規範要求之設計圖說辦理技師簽證,初始提供給全聖公司的設計圖有蓋技師簽證章,但有註明僅供營造商參考,非正式圖說,後來提供給全聖公司的設計圖就沒有蓋技師簽證章,至於要不要辦理變更設計是全聖公司與臺鐵局的事情,公司沒有立場介入」(他字卷㈣155頁反面),「全聖公司施作南太 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確實依照林同棪公司提供技師簽證之變更設計圖施作,但該變更設計圖並未取得臺鐵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林同棪公司將有技師簽證但附註本圖僅供營造商參考,非正式提送圖說的變更設計圖交給全聖公司後,全聖公司會依此繪製施工圖並由該公司技師簽證,再送交臺鐵局審核同意後方能依圖施作。臺鐵局人員同意依照變更設計後的圖說,同意全聖公司施作」(他字卷㈣157 頁反面),「我們公司提供給臺鐵局的橋樑結構計算書、擋土牆結構計算書都有技師簽證,我推測臺鐵局可能就認為該設計已獲得技師簽證」等語(他字卷㈣159頁反面) 。 2.證人即林同棪公司結構部副理陳嘉有就林同棪公司接受全聖公司委託之緣由、時間、原設計圖說之缺失、繪製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施工圖、變更設計圖、與全聖公司發生履約糾紛之細節等情節,於調查中證稱:「本工程之施工規範內有載明,得標廠商需自行委託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結構分析及技師簽證,故本工程得標廠商全聖公司始於99年12月中下旬委託本公司負責工程結構分析及技師簽證業務」(他字卷㈤3頁),「本公司接受全 聖公司委託辦理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結構分析業務時,發現該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有如次缺失:第一,本工程之設計圖說沒有做過實地測量,以致新橋與舊橋間結構體距離太近,造成新、舊橋樑之A1橋台及P1橋墩基礎有重疊情形,必須要修改工程定線;第二,本工程沒有經過水理分析,會造成排水困難情形;第三,本工程原設計係採支撐先進工法,但因現場環境東側有台9線 公路橋樑,西側有鐵路舊橋,中間空間無法使用原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第四,本工程臺鐵局全程僅施作2孔鑽孔 試驗,依橋樑設計規範,每一個橋墩需做鑽孔試驗,若地質均勻,可每100公尺施作1孔,但本工程長達6百公尺, 僅施作2孔試驗,數量明顯不足」(他字卷㈤3頁正反面),「該契約約定標的為臺鐵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臺鐵南迴線里程K70+698至里程K72+572之鐵路橋樑、鐵路路基及軌道等工程,服務工作範圍如勞務契約所載,包括無論本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均應針對鐵路橋台及引道擋土牆部分提出分析計算書。分析計算書內容必須包含橋台及擋土牆整體之穩定性分析,以及橋台及擋土牆之基樁、基礎、牆身等結構強度分析;依照公共工程技師簽證制度,提供本工程所需之技師簽證作業;辦理臺鐵南太麻里溪橋之河川水理分析,水理分析作業應將鄰近之臺鐵鐵路橋樑及台九線公路橋樑之現有結構納入考量等」(他字卷㈤4頁),「12月8日林同棪公司與全聖公司簽訂該工程之施工技術服務契約係屬契約稿本,而正式契約是在 100年1月24日簽訂;當時全聖公司與臺鐵局的契約文件中規定,全聖公司須委託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結構分析及技師簽證;在99年12月中旬林同棪公司與全聖公司接觸,討論本工程之勞務契約時,即已發現本工程之橋樑設計圖說係臺鐵局自行設計,與現況不符,所以必須辦理工程變更,因此才會在本工程之99年12月28日勞務契約稿本上出現林同棪公司須替全聖公司設計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之條文內容,但當時本公司不同意,故於100年1月24日正式勞務契約中第二條第二項服務工作內容之第四款、第五款中均有載明『無論本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均應針對鐵路橋台及引道擋土牆部分提出分析計算書』等字樣,表示本工程不一定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是依實際工地環境需要才辦理變更設計。林同棪公司替全聖公司設計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圖是由我及楊政儒負責,但未獲全聖公司採用,因為臺鐵局於100年7、8月間委任正堯工程顧 問公司擔任本工程之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須由監造單位辦理,所以未採用我與楊政儒所設計之變更設計圖;我與楊政儒辦理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內容有中心線、橋樑施工法(由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就地支撐法)、基樁位置配置、橋墩尺寸等項目變更,但後來係採用正堯公司之變更設計圖說」(他字卷㈤4頁反面),「100年12月24日楊政儒與辛元中之談話內容(詳他字卷㈧160-16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談論臺鐵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變更設計案,實際設計單位係林同棪公司設計,為何全聖公司不支付相關之設計圖費用給林同棪公司,辛元中解釋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需由甲方臺鐵局所委託之監造公司才可製作變更設計圖說,所以林同棪公司雖然有為全聖公司繪製部分設計圖,但全聖公司以變更設計係監造單位正堯公司所提出,故不願意支付設計圖費用給林同棪公司,辛元中要楊政儒把之前提給全聖公司的設計圖列出清單,再向全聖公司請款之意」(他字卷㈤6頁正反面),「101年4月12日 我與辛元中之談話(詳他字卷㈧465-466頁之通訊監察譯 文),林同棪公司提供給全聖公司之臺鐵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紙本上,均印有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字樣,且林同棪公司同時提供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之電腦檔給全聖公司,全聖公司未使用林同棪公司提供之設計圖,而僅提供結構計算書給臺鐵局,後來全聖公司不願意支付林同棪公司製作本工程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費用,且以監造單位正堯公司才具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力,故我與辛元中之對話中質疑全聖公司作法失當,我並向辛元中強調我們僅需履行契約製作相關變更設計圖,而不管全聖公司如何以設計圖向臺鐵局辦理工程變更;我個人認為全聖公司不用林同棪公司所具名之設計圖向臺鐵局辦理變更設計,係因臺鐵局與全聖公司都認為,林同棪公司不是臺鐵局所委託之監造單位,不能辦理變更設計,所以才會不使用林同棪公司具名之設計圖」(他字卷㈤7頁正反 面),「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細部設計圖是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底得標後提供給林同棪公司參考之用,我在該細部設計圖發現新建橋樑起點K71+180之A1橋台P1橋墩與 舊橋距離過近,擋土牆基樁設計一排強度不足,需增加一排;支撐先進工法施工空間不足,須改用就地支撐工法,後來我將該些錯誤修正後,於100年5月向全聖公司提出變更設計後之細部設計圖」(他字卷㈤8頁)。證人陳嘉有 並於偵查中證稱:「12月28日我們公司送給全聖公司該工程之施工技術服務契約係屬契約稿本,而正式契約是在 100年1月24日簽訂;當時全聖公司與臺鐵局的契約文件中規定,全聖公司須委託合格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本工程之結構分析及技師簽證;在99年12月中旬全聖公司和我們接觸,討論本工程之勞務契約時,即已發現本工程之橋樑設計圖說係臺鐵局自行設計,與現況不符,我們還有去現場看,所以必需辦理工程變更,因此才會在本工程之99年12月28日勞務契約稿本上出現林同棪公司須替全聖公司設計該工程之變更設計圖說之條文內容,事後我們公司想一想覺得不妥,當時還沒有仔細分析,所以不確定原始設計圖到底可不可以用,所以於100年1月24日正式勞務契約中第二條第二項服務工作內容之第四款、第五款中均有載明『無論本工程是否須辦理變更設計,均應針對鐵路橋台及引道擋土牆部分提出分析計算書』等字樣,表示本工程不一定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是依實際工地環境需要才辦理變更設計」(他字卷㈤22頁),「由我及楊政儒負責畫一個新的圖,後來全聖公司沒有採用,因為臺鐵局於100年7、8 月間委任正堯工程顧問公司擔任本工程之監造單位,變更設計須由監造單位辦理,所以未採用我與楊政儒所設計之變更設計圖;我與楊政儒辦理本工程之變更設計內容有中心線、橋樑施工法(由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就地支撐法)、基樁位置配置、橋墩尺寸等項目變更,但後來係採用正堯之變更設計圖說」(他字卷㈤22頁正反面),「正堯公司有沒有幫全聖公司畫新的設計圖,我不知道,我們幫全聖公司畫的新圖,上面所附的結構計算書,我們有簽證,圖上面有公司的名稱,我們做的水理分析也有簽證,基樁要有大地技師的簽證,本來我們已經要做大地技師簽證,圖上面的結構簽證也打算要簽了,全聖公司叫我們不要簽,叫我們送一份沒有簽證的圖給他們,有簽證的結構計算書也給全聖公司了」(他字卷㈤22頁反面),「我們一直跟全聖公司要服務費,但是他不付,全聖公司不付的理由認為變更設計是監造辦理,不是我們來辦理」等語(他字卷㈤25頁)。 3.證人即全聖公司工地主任葉鴻敏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原設計圖說瑕疵、林同棪公司繪製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施工圖,變更設計圖、及施工過程與圖說不符而衍生之施作窘境,於調查中證稱:「100年12月間我再次回 到培發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當時培發營造公司已經改名為全聖公司,我擔任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他字卷221頁),「因我承接范俊平,擔任南太麻 里溪橋改建工程的工地主任時,范俊平交給我的現場施工圖說,即是由林同棪公司所設計,我因為施工關係需與工程師楊政儒時常研討,偶爾也會碰到陳嘉有偕同楊政儒一起前往」(他字卷221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的原設計圖說,與現地施工狀況完全不符,原設計圖說沒有考慮到現地的施工狀況,當時的施工現場一邊是正常行駛中的鐵路,另一邊是公路局正在進行道路施工,施工現場夾在中間,根本沒有迴旋的空間,另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與公路局道路施工的介面要如何處理,也沒有提出另一邊與鐵路正常營運相互抵觸的處理方法,且原設計圖說所設計的支撐先進工法在現場沒辦法施作,所以最後才會改採林同棪公司所設計之變更設計圖說來進行施工」(他字卷221頁反面-222頁),「全聖公司在開始進行下構工 程施工後,曾多次向監造單位及業主提出變更設計的申請,但都沒有通過,該部分是先行施工,再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主要變更設計內容是與公路局的道路施工介面的處理問題及另一邊帽梁施工若不辦理變更設計,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恐會土方坍塌,影響鐵道行車安全的處理方法。另外,上構工程也有申請辦理變更設計,由原設計圖說的支撐先進工法變更為場撐工法,但該部分的變更設計申請也未獲通過,上構工程若未辦理變更設計,按原設計圖說施工,根本無法施作」等語(他字卷222頁正反面)。證 人葉鴻敏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范俊平那邊接收到三分,一份是林同棪公司的版本,一份是監造商正堯公司核定的版本,一份是當初承包本案的臺鐵設計的發包圖。現場實際施工是依照核定的施工圖。有些東西還是回歸到當初發包的設計圖。林同棪的施工圖也是針對太麻里溪橋工程所設計的」(他字卷232頁),「全聖公司設計給正堯 公司核定的那個施工圖有的部分林同棪公司幫我們繪製,但沒有掛名,出名的是我們,有的部分是請全聖公司周技師繪製,他現在應該離職了。我們請林同棪去繪製施工圖,我們再發文給正堯去核定,就公文來來往往,有核定。施工圖並不侷限當初發包的圖,因為發包的圖不會規劃假設工程怎麼做,有些設計圖只是簡易圖,我們必須畫得很詳細來通過審核。是依照正堯所核定的施工圖來施工,那林同棪的施工圖在施工中是輔助施工而已」(他字卷233頁正反面),「原契約設計圖說是上構支撐先進,但無 法施做,所以以林同棪公司所設計之變更設計圖說來進行施作,改採變更場撐設計,但沒有通過議價,議價階段三、四次都沒有成功,接到訊息就是合意解約。當初的支撐先進無法施作,改成要場撐,支撐架跟模板數量都增加,工跟料都多很多,幾乎加倍的。是業主設計的圖支撐先進沒有辦法做,我覺得應該是臺鐵的問題」等語(他字卷235-236頁)。 4.證人即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商正堯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監造工程師劉富臨,就其監造期間所依據之圖說及變更設計情節,於調查中證稱:「在我任職於正堯公司期間,我都是依照正堯公司交給我鐵路局的工程契約設計圖說核對全聖公司提報的施工圖,確認無誤後,我即同意全聖公司以該施工圖進行施工,而正堯公司提供的設計圖說上印有臺東工務段繪製及臺鐵局各級官員的簽認,因此,我認為我係根據臺鐵局的契約圖說進行監工,據我所知,林同棪公司有協助全聖公司繪製施工圖,至於林同棪公司有無協助全聖公司繪製變更設計圖說,我不清楚」(他字卷241頁),「全聖公司在100年8月間正堯公司擔任監 造單位後,均是以林同棪公司的施工圖進行施工,而我則是以臺東工務段交給正堯公司的原設計圖、全聖公司提供的施工圖以及100年6月1日召開的變更設計會議結論,作 為監工和修正設計圖說的依據」(他字卷242頁),「 全聖公司承攬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期間,曾向監造廠商及業主申請過3次變更設計,第1次變更設計約是101年4月左右,當時全聖公司因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工,擬改為場撐工法的變更設計,後因議價不成並未完成變更;第2次變更設計的時間約是101年5、6月間,變更設計主要內容是增加基樁、墩柱鋼筋粗細數量,另外該次變更亦針對A1橋台和P1基樁入岩深度減少之情形辦理減價,該次變更設計約在101年7月間核定;第3次變更設計的時間約是 101年8月左右,該次變更設計主要內容是全聖公司與臺鐵局合意終止契約的結算、清點,不過,該次變更設計流程至臺鐵局會計室後被擋下,所以到目前為止,本工程僅正式辦理完成1次變更設計」(他字卷241頁反面-242頁),「本工程原設計圖的鑽探等工作均未辦理,故施工後才發現有許多無法施工需辦理變更的情形,又因為變更設計的內容太過複雜,臺東工務段無法在100年6月1日變更設 計會議結束後立即辦理變更設計,以致於正堯公司接手監造業務後,必須以未完成變更設計的原設計圖,搭配全聖公司的施工圖以及前述變更設計會議結論進行監工,而各該施工圖均有事先經臺東工務段備查再行施作」等語(他字卷242頁反面)。 5.證人即全聖公司於101年3月至6月間委任南太麻里溪橋改 建工程案上部結構施工工法之變更設計技師鄒鈐淵,就臺鐵局原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窒礙難行之處,於調查中證稱:「全聖公司確實曾在101年3至6月間委託我協助系爭工 程案,規劃新的橋樑工法及施工設備的設計。當時因為臺鐵局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的工程圖說並未依法辦理技師簽證,且未委託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設計,造成原設計的工法與現有公路橋樑領空重疊無法施作,所以全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透過同業朝富開發公司介紹,請我協助規劃新的橋樑工法及施工設備的設計,經我瞭解系爭工程案後,我認為全聖公司與業主臺鐵局間就整個設計變更上,將會有很大困難,所以我僅答應林春松就新橋樑工法規劃及新施工設備的設計給予協助,並就系爭工程案所牽涉的變更設計部分,與業主臺鐵局及監造單位正堯公司開會協調」(他字卷23頁反面),「我記得林春松是在101年1月底、2月 間找我洽談,經我考慮後以旲大公司名義前後提出3份報 價單給林春松,條列工作內容及金額分別為189萬元、173,250元、262,500元,經林春松與我議價後,決定以第1份報價單189萬元為委託報酬,原訂工作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9月30日為期6個月,但後因全聖公司與業主臺鐵局因變更設計內容一直無法定案,全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鳳儀經理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電話通知我,全聖公司有意與臺鐵局就系爭工程案解約,要我自6月1日起不必再執行雙方議定委託事項,也不必再至臺東工地了,我於全聖公司委託期間,每月底均會將請款單送給全聖公司工地葉姓主任(名字我忘記了),全聖公司會依我的請款內容開立支票郵寄給我,總計自3月1日至5月31日 共支付我酬勞945,000元」(他字卷23頁反面-24頁),「我自101年3月1日至5月31日接受全聖公司委託期間,工作內容有:確認業主臺鐵局原設計的「支撐先進工法」於該工地現況無法施作、規劃新的橋樑工法及相關設備設計、協助全聖公司3至5月間已完工部分的估驗計價、協助草擬向業主臺鐵局申請變更設計的公文資料。因為全聖公司是工程施作廠商,無法自行製作工程(變更)設計圖說,因此全聖公司張鳳儀經理及葉姓工地主任要我把我所完成的變更設計圖說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監造商正堯公司的劉富臨工程師及蔡姓工程師(詳細姓名我不記得)。我受全聖公司委託完成變更設計圖說資料包括:新的橋樑工法及新設備的設計,我雖具備專業土木技師身份,但該等變更設計圖說並非業主臺鐵局委託我製作,所以我並無簽證立場,且全聖公司也未委託我簽證,所以前述變更設計圖說雖係我製作,但我並未簽證。至於我交付給正堯公司後,監造廠商正堯公司或業主臺鐵局如何就我設計的變更圖說進行修訂、辦理簽證我均不清楚」(他字卷24頁正反面),「全聖公司人員本身並沒有能力可以審查鐵路橋樑工程的變更設計圖說,因此全聖公司張鳳儀經理及工地葉主任要我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監造廠商正堯公司的兩位工程師,再由正堯公司與業主臺鐵局討論後(我本人曾參與過正堯公司與臺鐵局就變更設計圖面部分,所召開的2次審查會議),正堯公司前述兩位工程師再告訴我應 該修改哪些部分,我再依此作修正變更設計圖說。就我所知,最後所確認的變更設計議價圖說係全聖公司將我所製作的資料提供正堯公司修改完成,但系爭工程最後因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的議價程序未能完成,因此解約至於解約的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他字卷24頁反面-25頁),「我 並未參與全聖公司與臺鐵局解約的過程,我只知道系爭工程在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的議價過程中,全聖公司張鳳儀經理減價的金額一直無法進入臺鐵局的底價,我印象中我曾參加過3次議價,每次議價得進行3次減價,但全聖公司減價後的金額均高於底價,最後張鳳儀決定不再減價,至於後續全聖公司與臺鐵局如何解約,我不清楚」(他字卷25頁),「我依照全聖公司葉姓主任及張鳳儀經理,所提供林同棪公司所製作變更設計圖說資料,再加以作新橋樑工法規劃及設備設計的部分,都是屬於橋樑主體上方(橋面版)之施工工法,在我101年3月起接受全聖公司委託協助系爭工程案時,該工地橋樑下方的基礎工程已經依照林同棪公司所做變更設計圖進行施作,我設計的部分到我受張鳳儀經理指示,於101年6月1日起停止協助全聖公 司的時候,並未進行任何工項」等語(他字卷25頁正反面)。 6.被告賴永千則就其原設計圖說缺失與全聖公司得標並委託林同棪公司進行技師簽證、繪製施工圖說後,而發生變更設計之關聯性,供認:「該工程會馬上變更設計,是因為我本身沒有結構技師的資格,所以在預算書裏就編列技師檢核的費用,而全聖公司得標之後,全聖公司就請陳嘉有技師計算,計算結果發現鋼筋量不足,因而變更設計方式、展延工期。另外在全聖公司得標時,我就有發現該公司得標價格偏低,於是我與協辦張天雄即對每根基樁進行查核,而非以抽驗方式進行查核,引起全聖公司人員抱怨」(他字卷㈤176頁反面),「林同棪公司有替全聖公司設 計該工程的施工圖,而非變更設計圖,而該施工圖有經專業技師陳嘉有的簽證」(他字卷㈤176頁反面),「雖然 我沒有在預算書裏編列監造的費用,但我有向許段長口頭報告應該辦理工程的監造標的發包,許段長也同意,並請另一任同仁沈德隆編列委託監造預算,但一直到100年7月間才完成發包,所以在這之前的監造人員就由我擔任」(他字卷㈤178頁反面),「林同棪公司原本受僱於全聖公 司,辦理本案施工圖的繪製,但我聽說後來林同棪公司與全聖公司有工程款收不到的問題,所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人林嘉有技師就不願意在施工圖上簽證,全聖公司就找他們公司的專任技師或是周技師在施工圖上簽證,所以他們送過來的施工圖上的簽證是全聖公司的專任技師或周技師的簽證,因為有技師的簽證,我等臺東工務段人員仍核准他們繼續施工,並沒有護航違法施作工程的情形」(他字卷㈤183頁反面),「林同棪公司設計南太麻里溪 橋改建工程案之施工圖根據我的設計圖及林同棪公司的技師陳嘉有檢核之結果應補強部分,所繪製之施工圖」(他字卷㈥60頁反面),「最後施作的鋼筋數、混凝土厚度、橡膠支撐墊的數量與原設計圖不一樣,但我認為那還沒有涉及到變更設計的問題,因為依照合約第20條第3項規定 ,我們可以同意承作廠商先行施作,事後再補行變更設計,所以我的答覆並沒有矛盾」(他字卷㈥61頁),「全聖公司有將林同棪設計的變更後施工圖送達臺東工務段,經我們同意先行施工後,全聖公司才依據該施工圖施工,在我監工的過程當中,我並沒有發現全聖公司有未經臺鐵局正式發文同意變更設計後先行施工的情形,但全聖公司有先行備料的情形。另全聖公司有發函要求先行進行整地、定位及基樁開挖等工程項目,因為該等工程項目沒有涉及施工圖變更部分,所以我就簽請段長同意後,准許他們先行施工」(他字卷㈥61頁反面),「全聖公司曾申請多次變更設計,有關變更設計項目共計有4大部分,第1項變更設計就是我前述鋼筋數、混凝土厚度、橡膠支撐墊的數量因技師檢核後認為地震系數不足應補強部分(臺東工務段在未進行變更設計前,依合約先行同意全聖公司施工,變更設計程序後補),第2項變更設計是土方增加部分,那 是因為施工場地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因此造成土方變更,而有追加,第3項變更設計是臨時擋土設施設計部分,因 下挖時碰到岩層,而進行擋土牆設計變更(預算追減),第4項變更設計是箱型梁場撐部分,因施作系爭工程鐵路 橋樑與其他工程之公路橋樑距離太近,致原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作,而必須變更設計為場撐工法。但因為我認為全聖公司專業能力有問題,所以與段長許勝通商量後,在監造單位正堯公司提出變更預算時,刻意要將該預算砍至預算低標,致使全聖公司無利益可圖而同意合意解約,故該變更設計因為議價未成,而沒有辦理變更設計。其餘第1至3項的變更設計,因涉及預算的追加、追減,故經核算之後,總計追加約470萬元。前述的4項變更設計都是先由全聖公司提出申請後,臺東工務段會馬上進行變更設計會議,決定是否同意全聖公司依據技師簽核的內容先行施工,同意後會等到累計金額到達一定數額後,或依全聖公司之要求,才會進行契約總價的變更程序,以利辦理計價」(他字卷㈥61頁反面-62頁),「由於工程變更若每 次小額變更都要把整個變更流程走完,會造成工程的延宕、不利施作,所以大部分都累積到一定的金額再將全部的小額變更一次走完變更程序,而且這也是工程都會有的慣例。至於是否同意廠商在未走完變更程序時繼續施工,決定權在於臺鐵局工務處,而前述系爭工程的小額變更時,也都經過變更會議時工務處代表同意後,我才會同意全聖公司繼續施工」等語(他字卷㈥62頁)。並於偵查中供認:「全聖公司說照我設計圖施工沒有辦法作,用支撐先進法,的確是無法施作,因為跟旁邊的橋太靠近了。有要求要變更設計,經過4次議價不成,所以後來就沒有做變更 設計」(他字卷㈤218頁)。 7.證人即被告賴永千於原審審理時,就全聖公司於得標後之100年2月25日以簡報方式向臺鐵局反應履約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之際,與現場工地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包括新鐵橋與舊鐵橋之路線相重疊,設計圖採用之支撐先進工法因施工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等二項重大設計瑕疵,臺鐵局則於該次簡報後因應之情節,結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關於下部結構在100年2、3月開始檢討 ,同時發現二個問題,新鐵橋改建工程與舊鐵橋之間有侵入現有軌道的問題,以及支撐先進工法脫模的時候,會跟公路橋的空間不足,產生施工上的困難。其中侵入現有軌道的障礙瓶頸,改進方式是作鐵道曲線的改變,往高雄方向加一個半徑3000公尺的曲線,而支撐先進工法脫模空間不足問題,我們一直認為還有其他方法,不願意遷就廠商一定要做場撐,大概拖了1年左右,101年2、3月最後決定改善的方式,就是用場撐方式施工」(原審交互詰問㈦- ⑴-卷202頁正反面),「100年2月份全聖公司有提出來支撐先進工法空間不足的問題,但我的想法是如果沒有考慮撐開是可以做的,是否有另外一個方法可以整個拆下來再往前挪,但是這個工法也因為工區都在施工,所以我們就先擱置沒有去解決這個問題,趕快先作下部結構,下部結構做起來之後,行水區防汛就不會有問題,再來解決上部結構的問題。臺東工務段這邊是因為再來就是汛期,希望他們趕快把下部結構先做起來,而上部結構就是再作檢討,需不需要變更再作檢討」(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99頁正反面),「新建鐵路橋與公路橋,縣政府的河川單位要求我們落墩一定要切齊。新建鐵路橋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無法脫模是因為空間不足。即便新建鐵路橋與公路橋一起施作,還是沒有辦法脫模,因為兩邊都有橋,一個是鐵路橋(指舊鐵路橋)、一個是公路橋,我是盡量把路線設計在中線這邊,但是脫模要兩邊一起脫。是設計造成註定無法做支撐先進工法,因為當初沒有考慮脫模的問題。100 年2月25日會議,全聖公司希望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施 作,這要經過變更設計,但因為汛期快到了,這個問題再作檢討,我只想趕快把下部結構完成,以免影響汛期」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01頁正反面)。 8.證人即被告游永欽亦就全聖公司於得標後委請林同棪公司依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繪製施工圖說、技師簽證,以及遭遇工程現地與設計圖說不符之處向臺鐵局反應後,臺鐵局未妥善因應等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我跟林同棪公司議的價錢,包含結構計算簽證、水理分析、施工圖、測量放樣圖通通要。我得標以後,標單裡面本來就要找一個技師,就是負責我剛所說不管是水理分析、結構計算、測量放樣,還有施工圖,我當初請孫廣齊、辛元中,說如果你們有認識的,介紹給我,公司還有另一位股東蔡滄鋌也有介紹,評比下來是因為林同棪公司最便宜,細節的部分就是我與林同棪公司接洽才簽約。在我擔任的期間內,我幾乎都照原來的設計圖,我請林同棪公司繪製施工圖,送給工務段核准之後就按照我們繪製的施工圖去施工」(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16頁反面-217頁),「從99年一直到100年2月這個工地開工,但沒有實際進場,為何沒有實際進場是,第一個我們常常跟工務段在吵合約的單價,它是以業主的合約單價調整我們所有每一項的單價,依採購法是錯誤的樣態,我提出抗議,可是他們告訴我你合約已經簽了,已經用印了就不能反悔,這東西吵了一陣子。第二個就是為了跟公路局,整個與公路局前後拖了一個月將近兩個月,我陪工務段跑公路局為了落墩的位置。第三個是為了水理分析這些問題,還有現況不符,所以我有跟林春松報告,所以他說找一個時間去拜訪黃民仁,那一天我第一次跟黃副局長見面,是我、林春松、陳敏郎與黃民仁,講到差不多5-6分鐘以後,黃民仁也不 是很清楚,有請一位總工還是副總工我不曉得進去談,他說好你們有這些困難我們知道會在開會,所以才會有100 年2月25日那次的簡報,那一次簡報是由我們委託的林同 棪公司負責,簡報是陳嘉有介紹,後來作成的結論就如會議記錄所講,脫模往外脫會碰到鐵路橋,並沒有公路橋的問題,所以我們請求他們辦理變更,他們不太願意,後來才變成用替代工法,才會改曲線,一改就變成往公路局那邊挪動,那就不能動了,問題就耗在那邊。至於水理分析的問題,一直到他們簡報後3月份,那時候有一個徐匯源 主持的會議,工務段一直要求我們比照公路局的不曉得是一圍還是二圍我忘記了,徐匯源說合約既然沒有載明,工務段為何一直要求比照公路局的辦法,所以同意依照我們提出的水理分析去送縣政府,真正動的時候已經將近4月 份,前面幾乎都在做測量放樣、一些路工的整理,我在的時候就是這些問題一直在跟工務段吵,我說有些東西必須先有設計圖,我才能畫施工圖送上去讓你們審核,當初賴永千、許勝通就一直施壓力,先要我們施作下部,我所知他們也打電話跟林春松講,林春松就打電話給我說能夠做的先做,所以我做的部分從P5往花蓮方向到往北的路堤段,所以會議以後第一個是變更曲線,第二個放樣的時候變更南北兩端的位置,改的地方因為他們一直沒有給我,我要求的工期也不給,展延、變更通通不准,他們告訴我說如果是替代工法的話,如位置移動、數量增減,我們是實作實算,也不牽扯到所謂的變更,只是到最後的竣工結算而已,一直到6月正堯進來後我就交接給范俊平,所以後 續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 ⑴卷217頁正反面)。 9.證人即被告許勝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調任的時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已經發包了。我後來才知道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由賴永千設計,調任開工後碰到問題,要拿出來解決的時候才知道。賴永千設計圖在施作上在施作上的困難,後廠商進場要放樣,第一個碰到的是落墩,落墩水利單位要求我們要水理分析,要跟公路局在同一個斷面上橋墩,才不會阻礙水流,所以原來的設計勢必要做移動,整座橋要稍為移動,符合公路局與鐵路局在同一條線上,這在原先的設計不會考慮到,那是後來的要求。在2月份他們有提到幾個碰到的困難,橋面的問題是施 工的問題不是設計的問題,就是說我們一個樑要有7米的 樑,如果用鋼樑來做大概兩邊支撐,木模來做要很多支撐,否則承作力不夠,施工方法可能有問題,所以在這個會議來做比較詳細的研究,跟整個設計即橋墩、樑的部分、工法的部分再詳細研討。我們在合約裡面有要全聖公司來確認橋樑,他找林同棪,我們跟林同棪沒有合約關係,我們認定林同棪只是他的技師,圖說裡面要列林同棪必須把他拿掉,後來他們兩個訴訟的時候,就跟鐵路局沒有關係。林同棪在後來繪製的施工圖,不可能取代賴永千原來的設計,全部把賴永千的設計拋諸腦後,合約一直是沒有變動的,合約是要監工、監造、計價、驗收,整個過程不只是鐵路局、交通部、工程會,很多單位都要來看的,不可能把它取代,所謂的圖只是把原來的設計圖重新確認一遍,再讓技師簽名作為我們的附件」(原審交互詰問㈦-⑴ 卷191-192頁),「100年2月25日簡報是全聖公司開始施 工時,第一放樣碰到問題,所以把困難提出,一個是落墩,第二個就是新橋與舊橋接近,施工會比較危險,影響行車,還有一個就是支撐先進工法可能會碰到問題,大概是這三個問題」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94頁反面)。⒑林同棪公司曾於101年3月9日函文全聖公司,說明完成服 務之工作內容,其中函文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據了解本案並非統包工程,應係八八風災(即指莫拉克颱風)搶修,時程急迫,臺鐵局於設計內容未臻妥善即行發包,惟於招標文件要求承商於得標後,須委託專業顧問公司重新辦理設計工作,再據以施工。貴公司(指全聖公司)向臺鐵局得標工程後,即依契約規定委託本公司辦理該項設計工作,包括結構分析、圖說製作、數量計算及鐵路永久構造物設計技師簽證等。本公司並未參與貴公司原始投標作業,依據貴我雙方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本公司僅係受託提供專業性工程設計服務,不負責貴公司標案契約及營建施工管理,更與貴公司施工進度及工程盈虧無涉」等語,並於該函文中詳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內容,包括水理分析、補充測量、設計工作、會議及簡報工作等等,有林同棪公司101年3月9日函文可證(他字卷54頁)。根據上開函 文內容所載,顯見林同棪公司確實是全聖公司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方受全聖公司委託,進行技師簽證及施工圖說等製作服務工作。甚且,關係著啟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否周詳妥當之初機,即相關招標、設計圖說是否遵循法制規範,逐步穩妥進行重大公共工程之採購,因臺鐵局以覆藏取巧編列技師簽證費用方式,徹底紊亂施工招標案、統包招標案、勞務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法制,亦為林同棪公司接受委任後所察知,故林同棪公司乃於上開函文中明白表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並非統包工程」等語。可見全聖公司得標前,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並未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共同運作炮製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說,而有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 ⒒又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施工工法,原設計圖說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但因施工現場空間不足,無法施作之障礙,業已於100年2月10日工程會議由全聖公司併同其他原設計圖說與工地現場不符之施作障礙問題提出(包括橋臺、橋墩與舊線結構衝突、侵入現有軌道),然臺東工務段就上部結構設計疑義事項,僅回覆:「請立約商繪製新建橋樑施工與鐵、公路橋樑或其他構造物之相互關係,以利研議後續對策」等語,有100 年2月10日之會 議紀錄可佐(他字卷㈩70頁正反面)。 ⒓承上,100年2月10日之工程會議後,全聖公司、林同棪公司共同具名於100年2月25日提出之施工簡報,其中就變更設計建議部分,提出原設計圖說採支撐先進工法與既有橋樑衝突,無法施作,並建議採用場鑄逐跨架設工法,具體分析工程項目費用增加約260萬元,有100年2月25日施工 簡報可佐(他字卷㈩59頁-64頁反面)。 ㈡綜據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足認全聖公司係於得標後,因工程契約已載明必須進行技師簽證等作業,遂經比價後,委由林同棪公司進行技師簽證以及水理分析、施工圖、測量放樣圖等全部作業,嗣經林同棪公司之陳嘉有技師前往工地現場放樣測量,發現臺鐵局之設計圖說諸多與工地現場不符之處,造成施作障礙,亟待解決商議。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明知臺鐵局設計圖諸多重大瑕疵,而允諾全聖公司繪製全新設計圖說以為取代,並與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共同舞弊、圖利之情節,惟以被告賴永千上開證稱就全聖公司提出設計圖說之支撐先進工法不可行之障礙後,猶延滯一年後,方進行上部結構工法之變更設計及議價,甚且於全聖公司花費2千餘萬元鑄造 場撐工法所使用之鋼模工具後,因議價未果,而進行解約(詳後開被訴犯罪事實庚-4、庚-9之論述)等情節,以此檢視探究上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情節與真實是否相符之疑義,則公訴人建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共同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之基礎下,所衍生之犯罪結果,呈現的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工程工法,遲延未決一年有餘,甚且導致全聖公司無端賠付鋼模成本,並遭解約,本院認為本案之行為結果完全無法驗證公訴人上開建構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共同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之主觀故意。犯罪事實庚-4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4部分,係以被告黃民仁於臺鐵局公開指示臺鐵局內承辦本件工程之相關處室單位員工,應全力配合全聖公司,而配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為主要論據。但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與施作過程之關聯性,應予辨明,究為全聖公司履約過程遭遇之不可抗力因素而致變更設計,抑或基於舞弊、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下,以變更設計方式而圖利全聖公司: ㈠證人即100年8月13日起擔任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商正堯公司之負責人楊名裕,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工法變更設計之細節,於調查中證稱:「全聖公司申請變更的次數很多,主要變更是指將箱型樑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鑄支撐工法,如果是採變更工法來核定,就僅能在原工程價款內核算,如果變更工法比較便宜則必需追減工程款;若是採變更設計就可以以新的科目來計算追加工程款及展延工期,我在101年1月18日以正工東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請臺東工務段確認究係變更工法還是變 更設計;臺東工務段於101年3月5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0858號函覆:該支撐型式本段原則同意,請儘速提送細部 計劃圖、結構計算及預算,以利本段辦理後續變更事宜。所以本公司便進行變更設計事宜,我於101年3月29日以正工東字第101032909-1號函提送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 工程之箱型梁場撐變更設計全部圖面,請臺東工務段核定,依公文資料顯示,臺東工務段並沒有再函文告知正堯公司是否核准,並於101年5月2日、5月7日、5月9日3次與全聖公司議價不成,無法進入底價,可參考101年5月24日在臺鐵工務處會議室會議紀錄,正堯公司於101年6月11日以正工東字第101061177-1號函告知全聖公司:目前預定進 度仍依101年2月22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第三次修正版)計算,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大於10%,依契約規定將影響貴 公司下期(6月份)估驗請款權益。後來經過多次開會協 議,臺鐵局於101年9月12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3827號函同意與全聖公司於101年8月30日起終止契約」(他字卷㈤34頁正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本案很特殊,是因為原來的設計不能推,營造廠商可以提說設計錯誤,不要施工,另外可以說繼續施工,但要變更工法,就是在原始價錢內,變更工法比原始工法價格低,就要扣回差額,如果變更後更高就以原始的價錢計價,不能再追加。如果變更設計就不一樣了,就是錯誤就可以要求變更設計,這樣就跟原來的契約不一樣了,就形成追加」,「來文說是要變更設計,由我們做設計,經過我們簽證,把圖面提供給營造廠商,但臺鐵局與全聖公司議價不成」(他字卷㈤59頁),「在我們當監造單位以後,即101年8月13日以後沒有發生過進度落後10%的情形,在後來下部工程完成後 ,上部工程因為原始的設計有錯,無法施作,工期就停在那裡,但我們還是依照過去核定的工程進度預定表來核計工期,所以在6月間就超過10%,就馬上發文請他改善,免得無法計價估驗款」等語(他字卷㈤60頁)。 ㈡證人楊名裕另就正堯公司於監造期間所依憑使用圖說之依據,於調查中證稱:「正堯公司都是依據臺東工務段所提供的林同校公司設計系爭工程的變更設計圖來監造」等語(他字卷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原始那套圖是來自於世曦公司,但是臺鐵局並沒有提供地形條件及水文資料給世曦公司,世曦公司只能用假設性的數據作設計,無法去考慮地形條件,因為當時無法去先行暸解地質條件,所以賴永千直接套用世曦公司提供的圖面,會造成施工時,基樁長度會有很大的變化,因為原設計的長度都是一致的,但無法配合現地的高程,而且從P7到P14因為有舊軌 路基的斜坡,導致支撐先進無法展開,另外P7到P14的樁 帽或稱基礎板,完全無法施作,但這些都是我開始監造後,才發現的問題」(他字卷53頁正反面),「正堯公司進場後,全聖公司已經將全套由林同棪公司繪製的變更設計圖交給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段再將林同棪公司的圖交給正堯公司來作監造的依據,這些圖說是由臺東工務段提供給我的」(他字卷53頁反面),「正堯公司進來之後,因為完全沒有辦法依照原始契約圖施作,所以我們都是用林同棪公司的變更設計圖,請全聖公司製作施工圖說,經正堯公司依照林同棪公司的變更設計圖來審查並簽認後,送臺東工務段核准後,再交由全聖公司據以施工」(他字卷54頁),「因為賴永千所設計的圖面,完全無法執行,大家就停在那邊就好了。我都是依照臺東工務段給我的設計圖來作監造」等語(他字卷54頁)。 ㈢證人楊名裕另就正堯公司於監造期間所依憑使用圖說之依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簽約以後我們是監造,監造的話我們要依照工務段跟全聖公司簽約的圖去做監造。這個圖面就是臺鐵局臺東工務段跟全聖公司簽約的合約,他合約其實是有規範,有合約的制式合約,再來裡面有一大本的圖面,那個就是設計圖,也就是全聖公司跟臺鐵局的關係,我要依照他們簽約的圖面來做監造,他要依照這個圖面施作…就依這個圖面來審查全聖公司提出的施工計劃書,施工計劃書裡面就有施工圖,他就要附施工圖過來,我們就檢核,他是不是跟我們的設計圖是不是一樣。至於為什麼有林同棪公司的圖面,因為我們去監造時已經是8、9月了,之前因為遇到蠻多問題的,所以林同棪有幫全聖公司做一套結構計算,他們就結構的安全性幫他們做結構計算,裡面應該是有經過工務段的同意,大家應該是有經過開會同意,就是有改變一些鋼筋的配筋,那這些都是屬於變更的東西,變更的東西他們沒有辦法做,我們監造進來以後要替他們做這些變更的東西,合法化就對了。當時林同棪公司在為全聖公司繪製施工圖時,已經有做一些變更設計了,大體上與賴永千所繪製的設計圖是一致的。還是要以原始的設計圖來做依據,如果要變更也是要依照原始的設計圖來做變更,因為這部分是因為沒有測量圖,對現地不了解,所以他們進來以後一定會為了配合現地做一些變更,這些變更一定有經過他們跟臺東工務段的會勘,這一定合法,我們所變更的依據也是依照他們的會勘的記錄給我們以後,我們才替他們辦理這些變更設計。我的意思是說我們進來以後其實這裡面有很多變更的東西,那變更的東西其實臺東工務段他們已經有經過一些會勘、一些記錄,需要我們做變更,但是那時其實林同棪公司對於那些變更設計已經做好了,我們只是接受過來自己做檢核,就是說他們之間有經過會勘過後,如果都OK,我們就把他拿過來重新做變更,當作我們做變更的設計圖,現在就是他們的設計圖等於是由我們正堯公司承受後,拿這個變更設計圖,這個變更設計圖做好以後我們再送到工務段去送審,由他們核定,變成因為我們已經是接手做監造了,所以所有的法律責任變成我們在負。我在偵查中提到正堯公司進來之後,因為完全沒有辦法依照原始設計圖施作,不是叫做完全沒辦法,當然要依照原始設計圖,有很多部分有改變,其實這個完全沒辦法的意思是有很多部分有改變,就像我剛才回答P1-P3的,其實那個基樁也是整套都改變 ,那也叫作變更設計,這在我們工程術語就是你就是改變了,就是做了要符合現場施作的變更設計圖」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01頁反面-103頁)。 ㈣證人即臺東工務段施工室主任陳浩秋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與施工圖說相關變更事宜,於調查中證稱:「系爭工程在辦理招標時,為了讓原本由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未經專業技師簽證的設計圖說得以順利施工,所以就將技師審查費用納入系爭工程預算書內,由得標廠商自行尋覓專業技師,針對原設計圖說進行修改,因此林同棪公司在認定原設計圖無法施作時,就會向本工務段提出變更設計之建議,再由本工務段陳報到工務處召開審查會進行處理,經議決後再交由本工務段配合執行」(他字卷66頁反面-67頁),「全聖公司並沒有在 未經臺鐵局之正式發文同意變更設計之情況下,而先行施作變更設計之施工項目。本工務段並沒有能力設計並監造系爭工程,當初也才會編列預算辦理;當然是委託專業工程顧問公司來進行設計系爭工程較具高度專業及安全性」(他字卷67頁),「我可以確定當時是全聖公司將以賴永千名義設計的圖說交給林同棪公司,再由該公司審查並進行修正,再出具新的設計圖說,都有進行簽證,且該等圖說均會有顯示林同棪公司的簽證字樣,但若經林同棪公司審查認為無需修改的圖說部分,就沒有出具新的圖說,所以也就是沒有在原圖說顯示林同棪公司的簽證字樣」等語(他字卷67頁反面)。 ㈤證人即全聖公司董事蔡滄鋌就全聖公司提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所遭遇之困難,於調查中證稱:「因全聖公司得標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原設計圖面和實際工地現場狀況不符,施工期間屢遭臺東工務段人員刁難,全聖公司經辛元中、孫廣齊介紹找林同棪公司重新設計後,游永欽、陳敏郎、我和林同棪公司陳嘉有等人,遂前往臺鐵局工務處,由黃民仁副局長主持,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全聖公司提出應依林同棪公司重新設計之內容辦理變更設計,但臺鐵局工務處不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最後副局長黃民仁裁示,依林同棪公司重新設計內容當作替代方案,不過該替代方案最後也沒有形成結論,因為臺鐵局並未依該協調會議結果發文核准同意依林同棪公司設計施工;其後,全聖公司施工人員與臺東工務段對於設計圖說和現況不符,經常產生摩擦,林春松、陳敏郎和我等3人 曾陸續前往臺鐵局工務處協調3次未果」(他字卷㈣126頁正反面)。證人蔡滄鋌並於偵查中證稱:「標到後,公司的人就通知我說,標到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隔了一、二個星期,游永欽就要討論,但是發現圖面和現場不符,想說要怎麼辦,那時辛元中、孫廣齊就陸續出現了,我的主意就是我們公開招標,標到臺鐵的工程,竟然圖面與現場不符,我的意見就是要向臺鐵申請變更設計。後來公司有發文給臺鐵,最後臺鐵有訂出一個開會時間,由我和陳敏郎、游永欽、林同棪公司陳嘉有等人去臺北臺鐵局工務處,在會議室裡面,由黃民仁副局長主持,開我們認為是變更設計的說明會,而且陳嘉有有說現場與原來的設計圖如何不符,及有些施工方式無法施工,我們要求要變更設計,當時很多單位有表示意見,但是議而不決,後來也沒有發文給我們同意變更設計。部分我知道的情況,後來臺東工務段就由我們委託林同棪公司設計的圖面做為依據來施工」(他字卷㈣147頁),「在得標後約1個月,有跟陳敏郎、游永欽到黃民仁的辦公室,談設計上的問題,那天我有沒有見到鍾朝雄我沒有印象,主要是游永欽向黃民仁說這些圖面有很大的問題,全聖公司無所適從,我們有在清圖面了,希望副局長關心這個案子,不然按照圖面我們沒有辦法做。有些問題黃民仁沒有辦法回答,有時候他會找鍾朝雄來或工務處長來,黃民仁當場有跟鍾朝雄及工務處長指示,一定要協助全聖公司,該鐵路局的錯,就該鐵路局處理,給全聖公司有施作的依據」等語(他字卷168頁反面)。 ㈥被告林春松則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工法進行變更設計之細節,供認:「我確實於100年3月間施工初期帶同游永欽、蔡滄鋌、陳敏郎等人赴臺鐵局找副局長黃民仁洽商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契約圖說與現地不符,需要變更設計圖說。該次我與黃民仁會談時,黃民仁看到我後,確實有表示說對全聖公司很有信心,絕對可以順利完成此項工程。黃民仁亦表示會請臺鐵局工務處及臺東工務段人員與全聖公司協商解決此事,但該次會談並沒有實質結論」(他字卷96頁正反面),「101年3、4月 間我為了與臺鐵局人員協商辦理1億多元變更設計的問題 ,才會寫出紙條內容(扣押物編號9-1-1-3-12之便條紙,內容記載⑴去年3月約黃副、總工、全聖在黃副辦公室即 談及支撐先進改廠撐問題①與公路局太接近②路堤上的土方無法施工),列為建議及協商的重點,以資備忘。我撰寫上開便條紙內容,主要原因係因為臺鐵局的契約設計圖與公路局的路面太接近,且路堤上有土方造成契約規定的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作,必須改成場撐工法才有辦法施作,希望能夠辦理此項工法的變更設計。此問題在去年100 年3月間在黃副局長辦公室開會,當時黃副局長民仁、總 工鍾朝雄與全聖公司人員我、游永欽、陳敏郎、蔡滄鋌等人均在場討論此些事情。後來於100年3、4月間,我曾前 去臺東工務段找段長許勝通、主辦賴永千協商,以及曾到臺北總局與當時候的工務處長(姓名我忘記了)協商時,便同意全聖公司將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工法來進行施工,所以全聖公司才會依照場撐工法所需要的設備,花費數千萬元來購置鋼模、工字鐵支撐架等設備。便條雜記內容記載為了工進,必須以二套模施作,認為變更設計費用過高可以重新招標,免得使貴局上下為難,這些內容目的是指在場撐工法施工中,若僅有1套鋼模來施作,進度太慢 會超過工期,為了加速工程進度,必須多購買1套鋼模來 同時施作,我書寫二套鋼模這一點是為了向臺鐵局爭取多編列一套場撐工法之鋼模的經費,抑或是要求臺鐵局展延工期。所列第3點的意思是指全聖公司所提案變更設計所 追加的預算多達1億多元,臺鐵局認為費用過高,我則計 畫向臺鐵局提出建議,針對變更設計的部分重新招標,免得讓臺鐵局上下官員為難。第4點的意思是指建議臺鐵局 開會、建議辦理重新招標,公文由下往上簽」等語(他字卷96頁反面-97頁)。 ㈦被告林春松再就其為順利按期履約完成,於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議價核定前,訂製上部結構工法變更設計後所須之鋼模,嗣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用部分未達成共識,進行解除契約事宜等情節,於調查供認:「101年1月30日、2月1日,我和陳建志、鍾朝雄等人之間相互通電話對話。電話內容主要意思是,我要陳建志邀約鍾朝雄一起在101 年2月3日在臺鐵局見面,當日我與陳建志前往臺鐵局鍾朝雄辦公室找鍾朝雄,我將本公司委請鄒鈴淵技師所製作之太麻里溪橋工程支撐先進改為場撐工法變更設計的圖面,出示給鍾朝雄查看,鍾朝雄查看後指出,支撐的工字鐵橫向的支撐數目太少,我是希望鍾朝雄能夠同意讓支撐先進改為場撐工法之核准變更設計,並追加1億元的工程款, 當日鍾朝雄有口頭同意改為場撐工法之變更設計,後來鍾朝雄帶我到副局長黃民仁的辦公室,繼續向黃民仁商談變更設計的事宜,我同樣出示該份場撐工法變更設計的圖面給黃民仁查看,黃民仁也口頭答應,本公司以場撐工法施工,辦理變更設計。另外,黃民仁表示有關追加到1億元 工程款之事宜,他會交待工務處長及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等人找全聖公司人員協商」(他字卷164頁反面), 「101年2月3日,我和陳建志、鍾朝雄及黃民仁先後研商 前述改以場撐工法變更設計事宜後並獲得鍾朝雄及黃民仁原則同意以場撐工法變更設計,之後,我便和陳建志下樓,隨後,我和陳建志一起前往新生南路阿財羊肉爐與鍾朝雄、處長徐仁財及副處長李奕一同用餐,用餐過程中,我有向徐仁財及李奕等人表示變更設計的事宜,已獲得鍾朝雄及黃民仁的同意,請處長及副處長能夠一起開會討論協商後續的變更設計事宜,並獲得他們的支持)(他字卷164頁反面-165頁),「副局長黃民仁及鍾朝雄確實有指 示工務處及臺東工務段人員出面與全聖公司人員協商有關以場撐工法施工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億元之事宜 ,曾經召開數次的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原則同意本公司對於橋樑的上部結構以場撐工法施工,但是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到達1億多元,金額太高,依我記憶所及,臺鐵局希 望能夠追加工程款最高3000多萬元,而全聖公司提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至1億多元,主要的內容為本公司主張為 求在契約的工期內完工,不要逾期,則需要購買3套場撐 的鋼模及支撐架同時施工,也因此購買設備費需增加數千萬的費用。臺鐵局則主張使用1套鋼模及支撐設備進行施 工。我們認為使用1套鋼模施工則需工期330天左右,必定會逾期」(他字卷165頁),「101年1月31日我與許勝 通的對話,重點為我向許勝通表示:一、臺鐵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中,全聖公司已經按照場撐工法進行購買鋼模、支撐架及鋼鐵等材料。二、請求臺鐵局儘速將場撐工法變更設計之函文正式核准下來,以利場撐施作上部橋樑。三、希望已經施作的全套管變更設計之工程,能夠儘速計價計量核撥工程款。許勝通一再向我表示黃民仁副局長對於該工程進度相當關心,並表示會全力配合協助全聖公司施作該工程」(他字卷165頁正反面),「101年3月15 日許勝通與我通電話,該通電話主要意思是許勝通向我表示,臺鐵局已核准全聖公司施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工期至今(101)年年底,並要我不用擔心工期問題,且 未來所有工期的問題,段長許勝通、「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及副局長黃民仁等都會全力協助解決。101年3月15日當時,臺鐵局確實核准太麻里溪橋工程的施工期限至101 年12月底。我曾經與全聖公司內部人員張鳳儀、工地主任葉鴻敏詳細討論在101年12月底,工程應可順利完工,但 是有關上部橋樑結構,必須以場撐法施工,必須使用3套 鋼模同時施工,才可順利完工,不會逾期被罰款」(他字卷165頁反面-166頁),「全聖公司於101年2、3月便訂購了2套鋼模,及相當數量的工字鐵,約隔1個月後交貨,總共花費約2、3000萬元,本公司也已經完成付款且所購 買的2套鋼模,及相當數量的工字鐵皆已全部運到工地現 場。至101年6月間全聖公司與臺鐵局辦理合意解約時,我則指派張鳳儀經理全權處理合意解約的事宜,據我所知此部分鋼模、工字鐵購置費用,因為已經運到工地現場,希望能夠依照合意解約中有關補償已進場材料的條款,納入商討合約補償事宜,但臺鐵局以未完成變更設計程序為由,拒絕補償該筆2、3000萬元費用。我則指示張鳳儀將該 等鋼模、工字鐵等運回公司貯存在民間倉庫內」等語(他字卷97頁正反面)。 ㈧又被告林春松就變更設計追加費用與臺鐵局、正堯公司發生齟齬之細節,而於調查中供認:「101年3月20日我與楊明裕電話中討論的主題確實為全聖公司所提送的變更設計追加1億元工程款之相關設計圖說及數量計價等事宜」( 他字卷167頁),「我確實於100年3月19日前往臺鐵局 與總工程司鍾朝雄、副局長黃民仁商談之後,再與工務處找處長徐仁財(以當時時任處長為準)、副處長李奕,商談有關該工程設計變更之內容。商談主要內容為全聖公司委請鄒鈴淵技師所製作的變更設計,追加1億元工程款之 書圖內,只有列計施工項目及單價,並未標示數量,處長及副處長李奕同意,為了趕工需要,可由全聖公司先行施作各項工項,再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計量,所以我才會在電話中,向楊明裕表示,臺鐵局已有交待,可以用實作實算方式,暫時在設計圖說內,不要列計變更設計的數量」(他字卷167頁正反面),「101年3月23日我打給正堯 公司張士尹之電話,當時全聖公司向臺鐵局提出辦理場撐變更設計必須要追加3套鋼模的預算,但是監造商正堯公 司,卻向臺鐵局建議追加2套鋼模,所以我才特別打電話 向正堯公司張士尹確認此情,但是張士尹如全聖購買2套 鋼模用來施工,則不會虧錢,如果設計3套鋼模施工,則 全聖會虧錢。據我當時瞭解正堯公司結合辛元中計畫出售一套來自於彰化的鋼模,欲推售給全聖公司購買」(他字卷167頁反面-168頁),「101年3月28日我打電話給許 勝通之電話,主要是當時臺鐵局核撥工程款遲遲未核撥,及已經施作之小變更設計工程款,均未核撥,造成全聖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所以我想停工,故要發文給臺鐵局,因此我打此電話告知許勝通,許勝通在電話中向我表示,副局長黃民仁及總工程司鍾朝雄及渠本人會共同協助全聖公司度過難關,示意我不要停工」(他字卷168頁反面) ,「101年3月30日,全聖公司曾函報臺鐵局暫時停工,應該沒有獲得核准,我記得本公司一直施工到101年4月中旬以後,才因為前述場撐工法變更設計遲遲未獲核准,全聖公司再次函報臺鐵局停工,才獲得核准停工,等候協商議價的結果」(他字卷168頁反面),「101年6月6日我與張鳳儀等公司人員商量後決定,辦理合意中止契約,繼續施作會虧損擴大,所以張鳳儀才打此電話告知處長郭文才本公司的決定,並請轉告副局長黃民仁及總工程司鍾朝雄等人。當時議價的過程中,我個人所設定的追加工程款底限為7100萬元,如果臺鐵局不同意,全聖公司便要與臺鐵局辦理合意中止契約」等語(他字卷169頁)。 ㈨被告黃民仁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上部結構工法是否變更,於偵查中供認:「我的解讀是包括,因為要不要採支撐先進,工務處協調了很久,因為該橋支撐先進有困難,後來又改成場撐,並且採用鋼架的場撐施工方式,就研討變更設計,因為議價議不成,包商來公文要解約,因為臺鐵暸解,包商把場撐成本編的很高,鐵公路兩邊行車的安全,並沒有重視,以全聖公司拖拖拉拉的能耐,會讓鐵公路交通受嚴重衝擊,而且工期很難掌握,當下工務處檢討結果就把解約,但解約方式很多,包括工程會履約爭議的程序,另外一種是和諧的協議解約,我們採和諧的協議解約,不採履約爭議的程序是因為又會拖半年,如果要錯開汛期又要拖一年」等語(他字卷5頁反面)。 ㈩被告賴永千則就全聖公司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契約期間,歷次提出辦理變更設計之細節,於調查中供認:「有關變更設計項目共計有4大部分,第1項變更設計就是我前述鋼筋數、混凝土厚度、橡膠支撐墊的數量因技師檢核後認為地震系數不足應補強部分(臺東工務段在未進行變更設計前,依合約先行同意全聖公司施工,變更設計程序後補),第2項變更設計是土方增加部分,那是因為施 工場地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因此造成土方變更,而有追加,第3項變更設計是臨時擋土設施設計部分,因下挖時碰 到岩層,而進行擋土牆設計變更(預算追減),第4項變 更設計是箱型梁場撐部分,因施作系爭工程鐵路橋樑與其他工程之公路橋樑距離太近,致原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施作,而必須變更設計為場撐工法。但因為我認為全聖公司專業能力有問題,所以與段長許勝通商量後,在監造單位正堯公司提出變更預算時,刻意要將該預算砍至預算低標,致使全聖公司無利益可圖而同意合議解約,故該變更設計因為議價未成,而沒有辦理變更設計。其餘第1至3項的變更設計,因涉及預算的追加、追減,故經核算之後,總計追加約470萬元。前述的4項變更設計都是先由全聖公司提出申請後,臺東工務段會馬上進行變更設計會議,決定是否同意全聖公司依據技師簽核的內容先行施工,同意後會等到累計金額到達一定數額後,或依全聖公司之要求,才會進行契約總價的變更程序,以利辦理計價」(他字卷㈥61頁反面-62頁),「P1到P3,總共3座橋墩,基樁從原來的7根變成9根,原來的基樁都是要打基礎下30公尺,後來因為開挖後遇到岩層,請我們去會勘,挖出來的東西確實是挖到岩層,包商就要求我們變更設計。全聖公司挖不下去時,要求做現場會勘,因為我們沒有技師辦理結構計算,我們就發文請示用9萬多元小額採購,請正堯公 司來作檢核」等語(他字卷㈩21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 就全聖公司於得標後之100年2月25日以簡報方式向臺鐵局反應履約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設計圖之際,與現場工地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包括新鐵橋與舊鐵橋之路線相重疊,設計圖採用之支撐先進工法因施工空間不足而無法施作等二項重大設計瑕疵,臺鐵局則於該次簡報後因應之情節,結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關於下部結構在100年2、3月開始檢討,同時發現二個問題,新鐵橋改建 工程與舊鐵橋之間有侵入現有軌道的問題,以及支撐先進工法脫模的時候,會跟公路橋的空間不足,產生施工上的困難。其中侵入現有軌道的障礙瓶頸,改進方式是作鐵道曲線的改變,往高雄方向加一個半徑3000公尺的曲線,而支撐先進工法脫模空間不足問題,我們一直認為還有其他方法,不願意遷就廠商一定要做場撐,大概拖了1年左右 ,101年2、3月最後決定改善的方式,就是用場撐方式施 工」(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02頁正反面),「100年2月份全聖公司有提出來支撐先進工法空間不足的問題,但我的想法是如果沒有考慮撐開是可以做的,是否有另外一個方法可以整個拆下來再往前挪,但是這個工法也因為工區都在施工,所以我們就先擱置沒有去解決這個問題,趕快先作下部結構,下部結構做起來之後,行水區防汛就不會有問題,再來解決上部結構的問題。臺東工務段這邊是因為再來就是汛期,希望他們趕快把下部結構先做起來,而上部結構就是再作檢討,需不需要變更再作檢討」(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99頁正反面),「新建鐵路橋與公路橋,縣政府的河川單位要求我們落墩一定要切齊。新建鐵路橋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無法脫模是因為空間不足。即便新建鐵路橋與公路橋一起施作,還是沒有辦法脫模,因為兩邊都有橋,一個是鐵路橋(指舊鐵路橋)、一個是公路橋,我是盡量把路線設計在中線這邊,但是脫模要兩邊一起脫。是設計造成註定無法做支撐先進工法,因為當初沒有考慮脫模的問題。100年2月25日會議,全聖公司希望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施作,這要經過變更設計,但因為汛期快到了,這個問題再作檢討,我只想趕快把下部結構完成,以免影響汛期」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01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賴永千就其承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設計圖說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以及技師簽證以納編工程項目預算方式辦理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設計支撐先進工法當時我沒有考慮到展開的問題,如果沒有展開是OK的,但是展開來就不行,就沒有辦法推進」(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96頁反面-197頁),「公告之前我不曉得現地最後支撐先進工法沒有辦法施工。我的長官如黃民仁、鍾朝雄、姜登凡他們沒有指示我這個案子在設計時要用支撐先進工法。我設計圖畫好準備招標,全部只缺技師簽證。當初我有跟姜登凡提到技師簽證的問題,他說把費用列在預算裡面。後來立約商全聖公司得標以後,找林同棪繪圖,所以結構計算與水理分析全部給林同棪公司去處理,他們要負責,包括技師簽證都還在合約範圍內」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197頁反面-198頁)。 復據,臺鐵局曾於101年4月12日召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上部結構施工工法研討會,會中討論⑴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執行困難檢討;⑵支撐先進工法擬變更設計辦理過程;⑶變更設計方案之研討等三大項目,並於會議結論載明:「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執行困難檢討,本工程支撐先進工法受限於現場施作空間不足,經再行檢討確認結果,確實無法施作,有關辦理變更設計過程中,未能及早考量到公路新橋與本局路線相關位置,逕而在設計時選用支撐先進工法採下撐式支撐法,造成無法施作,實有欠周延,此部分請檢討相關人員疏失責任;本次會議就上構施工工法變更,就工法技術面進行研議,請工務處依本次會議所獲共識及結論,儘速召開正式變更會議,依程序辦理」等語(他字卷41-44頁)。 公訴人認為被告黃民仁指示臺鐵局護航全聖公司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上部結構工法變更設計,而棄置原設計圖不用,形成全聖公司集設計權、施作者、監造權於一身,失去監督、制衡等舞弊、圖利行為云云,惟據上開證人楊名裕、蔡滄鋌均已明確證稱臺鐵局原設計採用之支撐先進工法無法於工地現場施作,與被告賴永千、林春松供認情節相符,復據上開犯罪事實庚-3所載之證人陳嘉有、葉鴻敏、劉富臨、鄒鈐淵等人證稱臺鐵局原設計之支撐先進工法窒礙難行之處之事實,已足認上開公訴人起訴之上部結構工法變更設計係源於被告賴永千設計之圖說所採用之支撐先進工法與工地現場不相容,形成全聖公司施作之障礙,確實源於被告賴永千設計之初未慮及支撐先進工法所須開展空間,造成工法無法進行之窘境,惟此等疏漏並非被告賴永千刻意所為,亦無事證顯示被告賴永千係受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等人指示而故意採用設計顯不可行之支撐先進工法。雖此等顯著設計瑕疵仍應認為可歸責於臺鐵局之因素,惟本院認為是全聖公司履約過程遭遇之情事變更,乃是不可抗力因素而致有變更設計之必要,非可認為是全聖公司得標前即已知悉並進行變更設計之舞弊、圖利計畫之部分。要難謂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就變更設計之過程有何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有何舞弊、圖利之聯絡;況且,涉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上部結構工法變更一事,自全聖公司得標後之100年2月間提出,遲至101年3月5日方獲得臺東工務段表 示同意變更設計採用場撐方式進行施作,耗時1年有餘, 終因議價爭議未獲共識,仍無法順利進行變更設計之施作,全聖公司甚且賠付鋼模2具,自無圖利之結果可言。果 如公訴人上開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護航全聖公司變更設計之舞弊行為,進而圖利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林春松等人,則何以釋明變更設計歷時1年有餘仍未獲妥是解決, 且議價歷程及結果亦無任何圖利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林春松之實證。 公訴人上開起訴犯罪情節,已然忽視被告賴永千設計之初,實因疏漏而將上部結構工法採用與工地現場不相容之支撐先進工法,臺鐵局又為隱藏上開設計疏漏之責任,遲未儘速合理解決,以有效追趕工程進度而持續施作下部結構工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執行自辦設計初始所造成疏漏,包含臺鐵局人力資源未予整合、設計圖說顯著瑕疵、覆藏取巧編列技師簽證預算等,應歸屬於行政責任懲處,尚不構成舞弊、圖利等刑事罪責;而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林春松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得標、施作期間,為能順利獲取預定標得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利潤,除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違法轉包事件外,屢屢想方設法對上開設計瑕疵下造成之施工障礙,尋求合理解決之道,衍生冀求以變更設計再獲取工程利潤之附帶利益,此在工程實務領域,亦常見於因工地地理環境之不可抗力變更,而透過變更設計程序,獲取合理之變更設計工程利潤,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林春松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立場迥異,所求目的不同,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共同舞弄弊端、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之事實。 犯罪事實庚-5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5部分,係以被告許勝通、賴永千於99年12月31日均明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進度為0%,且明知全聖公司尚未提出預付款保證金銀行擔保,而共同為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提出臺鐵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登載工程進度10%(單號:EXY00L0599PC914601 ,登錄日期:99/12/31,他字卷㈥66頁)為主要論據。但關於被告許勝通、賴永千於99年12月31日登載工程進度確有涉及臺鐵局核算99年度預算執行率、會計系統設計等層面,而應予辨明其等主觀認知,以釐清有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㈠被告賴永千就其於99年12月31日登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進度之緣由,供認:「至99年12月31日止,全聖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進度為零,臺鐵局並沒有核撥任何工程款,不過99年12月底或100年1月初,臺鐵局的管理科人員(是誰我不清楚)通知段長許勝通,先行以預付款金額以下進行計價,所以我在許段長的指示下,開始進行假性計價,以利會計室作內帳,衝高當年度的執行率,我第一次配合假性計價的金額約5000多萬元(詳細金額我不記得),全聖公司也配合製作該等金額的發票等憑證送交臺東工務段,不過該等款項是否有實際撥付,我不清楚,要問臺鐵局的會計室才清楚,直到100年1月中旬全聖公司才把銀行保證金的相關還款憑證送到臺鐵局,我已不記得是送到工務處或是臺東工務段,不過當我接到這些憑證時,我有要求工務處進行對保,工務處指派管理科承辦人員林章淇進行對保程序,對保完後工務處有將對保完全之保證書函送臺東工務段,我再以預付款金額扣除前述第一次假性計價的金額之餘額進行計價,再請全聖公司針對預付款餘額部分送交發票等憑證給臺東工務段,我再報請臺鐵局會計室進行撥款」(他字卷㈥57頁反面-58頁),「一般工程 合約不見得有預付款的條文,系爭工程會有預付款的條約就是因為副局長黃民仁有意衝高當年的預算執行率,所以才會在該工程上有預付款的條文,且由臺東工務段自行設計而未委外設計。而預付款支付通常都是等到廠商提交銀行保證後,直接由會計室撥款支付,不會有計價的程序,系爭工程會這麼做純綷是因為了要衝高當(99年)年度的預算執行率,若等到全聖公司提交銀行保證時,怕會來不及,經臺鐵局工務處管理科核算後,未達到執行率80%, 故通知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針對系爭工程進行前述假性計價金額之計價程序,至於該決定究竟是由何人決定,我不知道」(他字卷㈥58頁),「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1日進度為零,會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單號:EXY00L0599PC914601)之內容,是為了配合假性計價的作法,因為會計系統必須輸入進度才能進行計價,我為了配合臺鐵局衝高99年度預算執行率,所以才在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的要求下進行假性計價,至於有沒有核撥該等款項,在我認知是不應該核發,因為全聖公司還沒提出銀行擔保,不過會計室是否有核撥該筆款項,則不是我職權,我無從知道。當時是臺東工務段段長許勝通告訴我為了衝高預算執行率,工務處要求臺東工務段假性計價約 5,000多萬元,所以我才以系爭工程總價進行核算後取整 數,才會以工程進度10%進行假性計價」等語(他字卷㈥ 58頁正反面),「當時是段長許勝通跟我說,來自上級指示(究竟是誰要問段長許勝通),為提高本局所有在建工程的預算執行率,要求我在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會計計價系統中,先行虛偽登錄工程進度和已施工工程項目數量,我依照段長許勝通的指示,隨即在該計價系統,填註本工程虛偽進度為10%,再預估全聖公司可能會先行 施作的工程項目,填入虛偽的施工數量,我填註完成後即列印紙本,由我、陳浩秋及楊志斌(蓋用段長甲章)核章送本段總務張曉鈞,由張曉鈞彙辦陳送本局會計室(何人我不清楚),因為總務張曉鈞知道,該等工程進度和施工數量皆為虛擬數字,廠商根本還沒施作,所以會計室審核後,即將該筆估驗款改列為應付未付款科目,並未辦理後續撥款動作,至於會計室是依照何長官指示作帳,我不清楚」等語(他字卷219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告許勝通就被告賴永千登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預付款之情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各機關在每年年終會計就要結帳,要關帳前已經計價的就沒有問題,已經發生權責,但尚未計價完成的部分,就會列入應付未付處理,每年年終都會開這個會,99年12月20日召開,這個有文書,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已經簽名,並在12月26日開工,工程契約有規定廠商可以提出契約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作為預付款,也就是7,891萬6,000元的預付款,會計處怕廠商來請領這個錢,但關帳後沒有那麼多錢,要求臺東工務段在年底之前至少要做預付款的保留款,至少要一半以上,也就是10%以上,臺東工務段趕在12月31日前把 這個保留款計了4,846萬5,091元,也就是我們有超過10% ,這樣的內部計價作為保留款」,「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並沒有拜託我做預付款保留」(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40頁反面),「我們通知鐵路局有一個會議,12月底要把預付款快點計價。就是在99年12月20日有召開99年度第五次列管施政計劃預算執行率檢討會議,紀錄裡面有說做這個動作。本次會議就是指示應付未付(指已經確定可以付但還沒有付出去),應該要計的要計。全聖公司這筆預付款是簽約以後就可以付的,這在合約裡面有規定。保留預付款到年底很多工程都這樣做,就是已經做了但計價動作還沒有完成,就是到12月底有做但還來不及計價,一定要做保留計價的動作,這是局在99年12月20日召開會議,要求我們在年底做這個動作,不是我們個人要去做這個動作」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42-243頁)。 ㈢證人即臺東工務段施施工室主任陳浩秋亦就被告賴永千登載預付款保留,與臺鐵局會計作業系統操作等細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段長直接打給賴永千,賴永千來找我,要我打電話去工務處會計股詢問績效還差多少,當時會計股跟我說大概還差5,000萬元,我就把5,000萬元的數字跟賴永千講。是許勝通打電話回來說處裡面有指示我們要做預付款的保留,至於金額多少,要我們自己去聯絡,我打電話到工務處會計股,會計股長說我們績效還差5,000萬 元,我就把5,000萬元上下的數字跟賴永千講」(原審交 互詰問㈦-⑴卷251頁反面-252頁),「賴永千送到我這邊時,說他的系統有問題,如果填載0,就沒有辦法跑出金 額,一定要填到10才有這個金額出來。據我了解臺鐵局會計系統沒有區分預付款的填載表格跟工程款的填載表格」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251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被告郭文才就預算執行率影響臺鐵局年度考核之重要性,於偵查中證稱:「臺鐵的年度預算執行率對臺鐵很重要,因為年度預算執行率會影響行政院研考會的年終考核,該考核會影響臺鐵的考績甲等或乙等,因為長官會要求我們執行預算,臺鐵對預算執行很在意,重大工程督導會報都是局長親自主持,代表局長很重視預算的執行,以及年終的考評。本件工程的預付款可以核算執行率」等語(他字卷278頁反面)。 ㈤復據臺鐵局確實於99年12月20日召開99年度第5次列管施 政計畫預算執行率檢討會議,要求確實清查符合應付未付數記列之工程,提列99年度應付未付數,以利提升預算執行率之事實(原審卷㈢9-11頁)。暨臺鐵局函覆原審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行預付款認列應付未付數帳,及該局會計作業系統核撥預付款作業與施工進度填載之關聯性,而稱:「本局於99年底,依據98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執行成果重賞重罰原則,認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預付款可認列為執行率,惟考量預付款於99年底尚未能完成完整程序,故僅以部分金額4,846萬5,091元認列,並以應付未付數列帳,為有實際現金支付。又採購法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及本工程投標須知第52條已有明訂工程之預付款,由廠商提供同額付款還款保證,並保證該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經本局與銀行對保無誤後,核撥工程預付款,得逕於本局會計資訊系統辦理請款作業,並無須辦理工程進度之填載,惟經辦班為辦理前述預付款請款作業時,於會計系統誤為工程施工計價,故有需填載工程進度之限制」等語,有臺鐵局105年3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行政院98年度公共建設計畫執行成果重賞重罰原則等附件可佐(原審卷60-75頁)。 ㈥再者,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採行提供預付款機制,係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前之99年10月6日經 臺鐵局併同臺北車站防火避難設備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等11項採購案件,核定於各該標案工作書列訂採取提供預付款機制,目的在於減少廠商財務負擔並增加廠商投標意願,提高成標機會,有臺鐵局工務處簽呈、會辦單可佐(他字卷86頁反面-87頁)。 ㈦綜上,足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採行提供預付款機制,並非是個案之特例,而是臺鐵局執行99年度積極推動重點項目主體工程之發包作業之通案考量,而提供預付款機制下,衍生預算執行率之管考監督。被告賴永千為執行臺鐵局於99年度第5次列管施政計畫預算執行率檢討會議, 有效達成提升預算執行率之要求,而受被告許勝通指示,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部分預付款認列為應付未付數,以利提升臺鐵局99年度預算執行率,然因於會計作業系統之際,因尚未經全聖公司提出同額付款還款保證,無從進行與銀行對保之作業,而不得於會計系統逕行辦理請款作業,遂以工程計價方式,填具工程進度10%而顯示相 當於所須填報之執行率差額4,846萬5,091元,認列為臺鐵局應付未付數,未有實際支付全聖公司之事實。被告賴永千上開供認之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㈧被告賴永千、許勝通主觀認知既係為執行上開99年度第5 次列管施政計畫預算執行率檢討會議之政策,惟因會計資訊作業系統之限制條件,而採取行政便宜措施,由被告賴永千以登載工程進度10%方式,呈現所須填報之執行率差 額4,846萬5,091元,達成應付未付數之列帳,以提升預算執行率之行政目的,固然於執行登載程序不符臺鐵局會計資訊系統設計,而有顯著瑕疵,然此應由臺鐵局於預付款保留列帳之行政程序上予以檢討修正,要難謂被告許勝通、賴永千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主觀故意犯意。公訴人未予審慎辨明臺鐵局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部分預付款於99年度認列應付未付數之政策指示,與該局會計資訊作業系統扞格之處,逕認被告賴永千、許勝通故意以不實工程進度登載,而觸犯舞弊罪、圖利罪,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實屬率斷。 犯罪事實庚-6、庚-7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6、庚-7部分,係以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為使全聖公司獲取轉包之利益,而配合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舞弊行為,並由被告辛元中向不知情之廠商佯稱變更設計之事均在臺鐵局內部完成,使萬群公司等廠商為全聖公司進場施作,事後均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而受有損失,並使該等公司退場,全聖公司至此始正式進場施作,而被告鍾朝雄共同掩飾包庇全聖公司轉包之事實,因而受不正利益招待,認為被告鍾朝雄因而向會計處督促撥付第4期工程款(即撥款事件)、向同案被告陳建志洩漏有碴 無碴之鐵軌鋪設材料秘密採購事項(即道碴簡訊事件)、將屬於應保守秘密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洩漏予被告林春松知悉(即施工年終報告書事件)、將變更設計之場撐鋼模支撐架出具橫槓支撐補強意見予全聖公司知悉(即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等四項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行為,構成舞弊、圖利之罪行為主要論據。惟關於全聖公司涉及違法轉包部分,及被告鍾朝雄上開遭起訴之四項違背職務行為(撥款事件、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書事件、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是否即該當於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涉犯共同舞弊罪、圖利罪犯行之分擔態樣,則應先予探明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事件之始末,以及被告鍾朝雄是否構成上開四項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行為之罪責: ㈠本院根據下列所載事證,認定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構成違法轉包,惟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除被告鍾朝雄接受被告林春松交付之不正利益而違背其職務,被告鍾朝雄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罪,被告林春松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詳如犯罪事實己-2),本院認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及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並無公訴人起訴以包庇違法轉包之手法進行舞弊、圖利等罪行,分述如下: 1.證人即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商洪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榮基,就全聖公司轉包之事實,於偵查中結證:「全聖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臺鐵局南迴線 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是後來才轉包的,上面是寫2 月24日,但是卻是在100年3月才正式與全聖營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是得標後才轉包給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他字卷㈣189頁),「洪大公司下包廠商都是周駿凱找來的, 我知道二家,有富鋼工程、群信工程有限公司是作基樁的,萬群公司是作挖土機及現場管理。有一個品管工程師就是萬群去請的。全聖公司轉包給洪大公司的工程項目,與全聖公司與臺鐵局的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完全相同,全聖公司是將臺鐵局的合約成為我與他們公司合約的全部」等語(他字卷㈣191頁)。 2.證人即借洪大公司名義向全聖公司轉包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周駿凱,於調查中就其向洪大公司借牌並向全聖公司轉包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情節,證稱:「我要借牌承攬全聖公司轉包之本工程,於是在本工程接洽轉包細節、簽訂合約、進場施作、請款等問題,即開始與全聖公司登記負責人游永欽接洽」(他字卷㈣210頁), 「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於100年3月間,確實有簽訂本工程(轉包)契約書(不過契約日期記載為100年2月22日),契約內容主要為洪大公司以3億5,000萬元之價金,承攬本轉包工程案之施作(本工程原承攬合約金為3億9,457萬餘元),該次簽約會議出席人員包括我、廖春明及全聖公司游永欽等3人,簽約後,由我將該份工程(轉包)契約 書拿至洪大公司用印,再交由游永欽拿回全聖公司用印」(他字卷㈣212頁),「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本工程後,僅有在施工處所設立工務所,之後,約於100年2、3月間,全聖公司就將本工程轉包給我承攬施作,我則係 向洪大公司借牌承攬本工程,並與萬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群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合約,以施作本工程,我約於100年3月初進場施工,不過,在我進場施工前,全聖公司並未進行任何工程進度,全聖公司係將本工程全數轉包給我,由我以洪大公司名義承攬,我並沒有另外轉包給其他營造公司,至於萬群公司,則係我自行接洽、與我共同合作承攬本工程之營造商,並非全聖公司的轉包公司」(他字卷㈣211頁正反面),「我向洪大公司借牌後,是由 我代表洪大公司,與全聖公司游永欽協商本工程轉包事宜」(他字卷㈣212頁),「全聖公司轉包予洪大公司施作 臺鐵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之施工項目,主要包括本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亦即橋面工程)、橋樑下部結構(基樁、橋墩、帽樑等工程)、雜項工程(護坡、路基、測量點、伸縮縫、軌道等)等3大區塊工程之施作,也就 是全聖公司得標承攬之本工程施工內容,完全轉包給洪大公司」(他字卷㈣212頁反面)。 3.證人即洪大公司轉包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分包商萬群公司負責人廖國裕,就洪大公司轉包承攬後,再分包予萬群公司之事實,證稱:「全聖公司得標本臺鐵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後,並無實際施作,而且他們也沒有相關的工班人員可以施作,僅是象徵性派駐游永欽、辛元中與孫廣齊等人至工地現場,我記得約於得標後沒多久(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即報請開工,但報請開工後根本沒有實際進場施作,僅進行相關的行政文書作業,直至100 年4月底萬群公司相關人員開始進駐,相關機具開始進場 ,工程才有實際進度。除了萬群公司擔任下游包商先行進駐外,後續另有下游包商富鋼公司進駐,其主要負責施作2米基樁之工程」(他字卷㈦67頁),「全聖公司將所承 攬臺鐵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中,所有的施工項目全部轉包給洪大公司。洪大公司自全聖公司完全接受轉包後,再將全部的施工項目分包給萬群公司與富鋼公司。富鋼公司負責2米基樁的施作,其餘均由萬群公司來施作。萬群公 司現場負責人是我及謝銘光,富鋼公司是由吳榮華負責」等語(他字卷㈦67頁反面)。 4.證人周駿凱另於偵查中就全聖公司規避轉包手法之情節,於偵查中結證:「全聖公司為了閃避全部轉包的狀況,有把鋼筋與混凝土的部分,由我們自行採購,但由全聖公司去付款,這樣的意義在於顯示出是全聖公司供料給我去施作,就可以規避不得全部轉包的規定。是因為工程合約裡面一定會有規定如果有轉包的情形就一定要解約。據我的了解,依據採購法的規定應該也是要解除合約。業界的慣例,大家都會閃避這種全部轉包狀況,不敢明目張膽」等語(他字卷㈣219頁)。 5.證人廖國裕亦就全聖公司規避轉包手法之情節,證稱:「因為全聖公司的人員並沒有在現場施工,而且我們萬群公司的施工人員都有穿公司制服在現場施工,而且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主辦賴永千也有與我們施工人員接觸,所以他知道。而且我們在開始施工的初期臺鐵局的查驗人員張天雄亦曾問我們是不是全聖公司的人員,我向他表示我們是萬群公司的人員,擔任洪大公司的下包商,他即將此事回報給主辦人員賴永千。萬群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員謝銘光亦曾親向賴永千報告此事,他們對此並無任何表示,但事後全聖公司的游永欽曾要求萬群及富鋼公司必須將現場施工人員的勞保投保單位改成全聖公司,但相關的投保款項還是由各公司自行負責,全聖公司以此方式方能規避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查核」(他字卷㈦87-88頁),「我提供我們萬 群公司員工的身分證、品管工程師、勞安人員、工地主任的證照,我準備好資料交給我們公司勞安人員游明泉轉交給游永欽去報的,我的資料是直接交給游永欽去報的。而且全聖公司發的公文都是萬群公司擬稿的,再交給游永欽看過後,再用全聖公司名義發文給臺東工務段」等語(他字卷㈦167頁)。 6.參以證人李榮基、周駿凱曾於100年5月23日簽訂合作承攬協議書,載明:「甲方(即洪大公司)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執行廠商,負責向全聖公司以總價3億5千萬元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洪大公司並開立未填到期日、面額875萬元之本票4張,交付全聖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而乙方(即周駿凱)向甲方(即洪大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總額3億3千9百50萬元,周駿 凱並簽發未填到期日、面額850萬元之本票4張交付洪大公司,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等語(他字卷㈣176頁)。以 及洪大公司負責人李榮基簽發之各為面額875萬元之本票4張(他字卷㈣177頁-178頁)。 7.復據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簽訂之工程管理契約(他字卷㈤105-109頁),契約內容載明:「壹、本案工程係由甲方 (即全聖公司)向業主承攬,為完成本案工程,甲方委請乙方(即洪大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管理服務工作,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本件受任事務。貳、乙方受任處理事務包含下列事項: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內容,由乙方代甲方覓妥適當包商,並由乙方代理甲方發包(承攬契約書以甲方擔任定作人)。監督前款之承攬人確實依照與甲方所訂立承攬契約書履約。各承攬人現場施作如有需要協調者,亦由乙方出面負責處理。本案工程保險亦由乙方負責發包,其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叁、乙方應擔保依前條由乙方代理甲方發包之全部工程內容,確實係完成本案工程之全部項目(乙方承諾總發包金額在新臺幣35000萬元內),如有遺漏者,應由乙 方負責施作完成,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肆、乙方之報酬為新臺幣:3500萬元整(此為總發包金額於35000萬內乙 方所能獲取之剩餘利潤)」等語,已明白標示全聖公司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應施作之全部工作內容,均交由洪大公司承攬施作。 8.再者,臺鐵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之上開工程管理契約,有無涉及轉包之疑義事項,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9月29日函文,說明第二項載明:「所詢事項,來函說明二已載明:『…依該契約工程說明書第5條,立約商應自行履行部分(主要部分):橋台 、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執道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等…』、『…該公司另將基樁部分工程分包予洪大公司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分包予懿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軌道工程分包予東泰元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涉及將招標文件規定之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另請就所附『工程管理契約書』貳、乙方受任處理事務包含下列事項第1 點載明之內容:『就完成本案工程所需之全部工作內容,由乙方代甲方覓妥適當承包商,並由乙方代理甲方發包(承攬契約書以乙方擔任定作人)』,均請依本法第32條、第65條、第66條、第10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妥處 」等語(他字卷㈥114頁),亦足認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 上開簽訂之工程管理契約,已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應自行履行部分即主要部分轉包予洪大公司。 9.綜據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本院認定全聖公司於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被告林春松、游永欽代表全聖公司將應自行履行部分即主要部分轉包予洪大公司,因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要屬無疑。 ⒑然被告賴永千、許勝通所屬之臺東工務段、被告郭文才所屬之臺鐵局工務處,分就上開全聖公司違法轉包情事,遞次層送公文、發函請求臺鐵局就全聖公司是否涉及違法轉包一事予以裁示之歷程事實如下: ⑴臺東工務段100年8月25日函文,此函文已檢附全聖公司與洪大公司簽訂工程管理契約為附件,且該函說明第三項載明:「本工程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送與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之工程管理契約書內容第壹、貳、參條顯示,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洪大建築有限公司管理本工程及代理發包全部之工程內容,並訂定發包總價、利潤及相關履約罰則。綜上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規定之疑,請鈞處裁示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66條規定辦理解除契約」(他字卷㈤154頁)。 ⑵臺東工務段100年10月7日函文,說明第二項則載明:「旨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65條、第66條,第101條及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妥處 」(他字卷㈥116頁)。 ⑶臺東工務段100年10月26日函文,主旨:「有關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案立約商疑違反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1案,詳如說明」,說明第三項則載明:「擬請鈞處依 本工程立約商提出異議部分召開會議審議」(他字卷㈥118頁)。 ⑷臺鐵局工務處101年1月4日函請臺東工務段文,函文內容 載明:「二旨揭工程請彙總說明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疑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規定之全案認證文件說明,及該商與下包之契約影本送處,俾擇期召開會議研討。三有關立約商對本工程工程說明書『主要部分之疑議』,請貴段一併述明具報研商」(他字卷㈥121頁)。 ⑸臺東工務段101年1月30日函文,函文內容載明:「二本工程立約商全聖公司提送之下包契約書,其中與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契約內容,有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疑。經查目前工程施工管理人員皆為全聖公司人員,並未有洪大建築公司人員進駐,自99年12月26日開工至今期間是否有轉包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請鈞處召開會議,就立約商全聖公司提送之下包契約書研討是否違反契約不得轉包規定。三有關立約商對本工程工程說明書『主要部分之疑義』,立約商應自行履約主要部分為:橋台、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以上工項立約商擬分包施工,依契約第9條第15項第2款,本局得予審查是否違反契約不得轉包規定」(他字卷㈥122頁)。 ⑹臺鐵局工務處101年1月31日簽(即犯罪事實己-2所載之系爭簽呈),簽呈主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立約商疑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1案,擬請鈞長或 指派長官擇期召開會議研討以利工進,報請鑒核」,而內容則載明:「旨揭工程立約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3億9458元承包,依契約規定本工程主要部分:橋台 、橋墩、基礎、橋面板、路基工程、軌道工程等該商應自行履行不得轉包,惟依該商與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分包契約內容,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65條之疑。經本局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示釋,該會於100年9月29日工程企字第10000359050號函復本局自行依法妥處」(他字卷㈩92頁正 反面),被告郭文才核批時間為101年2月4日下午3時,層遞至時任工務處處長徐仁財,徐仁財核批時間則為101年2月6日上午7時50分。 ⒒承上,被告賴永千、許勝通、郭文才就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依據其等所職務上所知悉之內容,按法令規制之正當程序,函請全聖公司提出說明後,並徵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主要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之認定基礎,而循公文層遞流程,擬請臺鐵局進行裁示及處理,自無不法可言。被告賴永千、許勝通、郭文才既已於行政程序公開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而冀求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等規範予以合法處理,已可驗證其等主觀上自無舞弊罪、圖利罪之犯意。 ⒓惟因系爭簽呈層遞至被告鍾朝雄之際,被告鍾朝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被告林春松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於便利貼上書寫退回管理科方式,消極不為批示系爭簽呈之違背職務行為,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以致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未能及時獲得合法之解決(詳如犯罪事實己-2所載),諸如:是否進行解除契約,是否終止契約,是否請求損害賠償,是否進行刊登採購公報及限制參與投標處分等等作為,此係被告鍾朝雄個人違背職務而收受被告林春松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黃民仁有何違法指示或參與被告鍾朝雄如何隱匿或覆藏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民仁究與被告鍾朝雄如何共謀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等情節。從而,公訴人逕認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舉,即是被告黃民仁包庇、圖利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犯行,因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黃民仁有何知悉且指示或參與如何隱匿或覆藏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致於論斷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包庇、圖利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之情節,欠缺實證之基礎,而不能為被告黃民仁不利之認定。 ⒔至於全聖公司違法轉包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予洪大公司之目的,據上開證人周駿凱證稱以3億5,000萬元之價金而承攬轉包工程之事實,互核被告林春松於偵查、調查中數次供認為賺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利潤3千 萬元,並對照證人李榮基曾簽發面額各為875萬元之本票4張(合計3,500萬元)、周駿凱曾簽發面額各為850萬元之本票4張(合計3,400萬元),以及全聖公司得標工程價3 億9,458萬元(他字卷㈣51頁反面-52頁),各次轉包承攬之價差約為3千餘萬,實為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洪大公 司登記負責人李榮基、周駿凱等人欲營賺之工程利潤。惟轉包承攬之禁止,乃是政府採購規範機制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故禁止得標廠商轉包,以有效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而違反轉包之禁止規定,政府採購法已明訂得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事由,並可進行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訂定公告限制參與投標之處分(詳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但並 未制訂相關刑事罪責之處罰,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洪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榮基、周駿凱等人實著眼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巨額工程採購案,而意欲從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獲取工程利潤,乃透過層層轉包承攬方式,剝削各該實作之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為經營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營業手段,此據上開證人廖國裕、周駿凱結證工程實務上操作規避違法轉包之手段(如轉換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之脫法手段)可為相佐。因此,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洪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榮基、周駿凱等人上開以轉包承攬方式而營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利潤,確實妨害政府採購公正性,形成變相之借牌,然被告賴永千、許勝通、郭文才已依行政正當程序,公開的進行檢討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則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洪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榮基、周駿凱等人上開層層轉包承攬而營賺工程利潤一事,僅可說明是其等各自為利之經營手段,尚難認定是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配合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之舞弊行為。且上開被告林春松、游永欽、洪大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榮基、周駿凱等人以轉包承攬方式進行各自為利之經營手段,並非受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之指示所為,又該等公務員亦無參與轉包牟利之事實,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以包庇轉包牟取不法利益方式,進行舞弊、圖利等犯罪情節,實屬誤解。 ⒕又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消極不為批示系爭簽呈之違背職務行為,將系爭簽呈退回管理科之情節,而認為被告鍾朝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係指存在於單方之不法行為,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較重之刑度,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係商民交付之賄賂,則應論以同條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鍾朝雄並無指示或參與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之情節,而是與被告林春松違法勾結,接受被告林春松交付之不正利益,違背其職務,乃是被告鍾朝雄、林春松各取好處,形成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屬於商民交付之賄賂,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詳如犯罪事 實己-2),並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⒖公訴人再論及被告林春松、游永欽獲得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概括同意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並以此透過被告孫廣齊、辛元中引薦牽線洪大公司進行違法轉包牟利之情節,惟查:關於上開公訴人起訴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黃民仁、鍾朝雄等人利用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一事,進行舞弊、圖利之犯行,根據下列證人周駿凱、楊名裕之證述,本院認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並無概括同意變更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之事實,而係被告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以模糊、浮誇之語意,營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容有因變更設計而獲取龐大工程利潤之氛圍,進而鼓動證人周駿凱、楊名裕轉包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以轉包承攬之差格差距,及被告辛元中、孫廣齊為媒介承攬而取得為數可觀之仲介費,作為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各自牟取之利益之手段,要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人員無涉,詳述如下: ⑴證人周駿凱於接受調查員詢問之際,固然曾表示:「在工程變更設計部分,臺鐵局黃民仁、鍾朝雄等高層及主辦賴永千,在前述協調會議當中,均已允諾同意變更工程施作工法…」云云(他字卷㈣213頁反面),而指向於被告黃 民仁、鍾朝雄應允承諾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之事實,然證人周駿凱上開表示之真意究否係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明確表示承諾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一事,經檢察官訊問並探詢證人周駿凱上開於調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之際,證人周駿凱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調查中說全聖公司約在100年1月份,也就是在得標後不久,即馬上向臺鐵局提出變更設計需求,變更設計項目主要就是有關橋面工程施工工法變更,以及鋼筋單價(含工帶料)之調高,而在我與全聖公司簽約承攬本轉包工程案之前,約於100年2月底、3月初,我曾與全聖公司游永欽一同 前往臺鐵局,與副局長黃民仁、總工程司鍾朝雄,以及工務處、材料處之多名承辦人員,開會討論本工程案之變更設計事宜,經過該次討論以後,我知道臺鐵局黃民仁、鍾朝雄等人,與全聖公司對本工程之變更設計案,早有共識及默契,所以我才願意以洪大公司名義,承攬本轉包工程案等情節,我的意思應該是指該次工務會議的初步結論就是同意辦理變更設計,這是開會的共識,不是單純指同意變更設計是黃民仁、鍾朝雄的個人意見,就是與會的臺鐵人員都沒有表示反對」(他字卷㈣219頁反面),「我總 共去過臺鐵總局2次,第2次是在100年4月中,我與辛元中、游永欽及全聖公司其中一個股東,可能是陳敏郎或是蔡滄鋌,這次是去副局長辦公室直接找黃民仁,黃民仁也有找鍾朝雄來辦公室,是在洽談之前,支撐改場撐及鋼筋單價的問題,黃民仁與鍾朝雄口頭上有說要處理,但一直我們6月退場時,變更設計一直都沒過」等語(他字卷178頁),足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並無當面向證人周駿凱承諾或應允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一事;再者,根據證人周駿凱就其支付被告辛元中、孫廣齊媒介轉包之仲介報酬之際,曾就其認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行變更設計一案,證稱:「我有給辛元中、孫廣齊報酬,我最初跟辛元中接洽的時候,是約好變更設計過才會付給辛元中佣金,辛元中的要求是1000萬元依照進度給,但是我所參加的會議過程,臺鐵給我的感覺都是同意變更設計,我就沒有等變更設計過,就於100年5月底到6月初,大約 是臺北市龍江路附近的一家泡沫紅茶店交給辛元中、孫廣齊2人,總計兩張各50萬元由洪大公司所開的支票,其中 洪大公司有兌現一張,後來全聖公司在100年5月28日付 590萬元給洪大公司,第二期本來應該在100年6月20日以 前,但全聖公司說鐵路局都沒有撥第二期以後的款項,所以後來都沒有再給了」等語(他字卷㈦59頁反面-60頁) ,可見被告辛元中、孫廣齊利用與被告游永欽參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務會議之機會,而攜同證人周駿凱與會,給予正周駿凱其2人與臺鐵局官員熟識之意象,然被 告黃民仁、鍾朝雄初期並未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變更設計有明確之瞭解及指示,以致被告辛元中、孫廣齊利用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模糊未清之回應,認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之工程利潤可觀,有利可圖,加以遊說證人周駿凱轉包承攬,證人周駿凱主觀臆測身居臺鐵局要津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之意向,而如其上開證稱以自身感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同意變更設計一事,進而評斷本身轉包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可獲有相當之利益,並據此主觀臆測之判斷,而於臺鐵局同意並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前,同意支付為數甚觀之1千萬元之媒介費用 予被告辛元中、孫廣齊,並已先行支付100萬元。 ⑵證人廖國裕則就被告辛元中、孫廣齊、游永欽,以及案外人周駿凱如何勸說鼓動其繼續施工之情節,證稱:「周駿凱來找萬群公司做下包的時候,萬群公司本身有作評估,以全聖公司3億9000元這個標價來作該工程絕對會賠錢, 所以周駿凱當時說服我要進去做下包的時候,有跟我說,這件要靠變更設計,而且全聖公司那邊都處理好了,所謂處理好是指跟臺鐵內部的人都說好了,而且周駿凱也跟我說每半個月可以領到估驗計價的現金款項,所以我就答應了」(他字卷㈦84頁),「萬群公司進場以後,我向辛元中、孫廣齊、游永欽三人確認,在我跟他們三人接洽的過程,大部分辛元中、孫廣齊都會一起出現,而只要孫廣齊、辛元中出現的場合,游永欽就會出現,辛元中、孫廣齊跟我說他們會負責臺鐵內部變更設計的事情」(他字卷㈦84頁),「游永欽說全聖公司已經都跟臺鐵都講好了,我評估後全聖公司既然答應我沒有問題了,我就相信他們」(他字卷㈦85頁),「孫廣齊於100年7月間,我要停工的前幾天,…在工務所外的屋簷下跟我說,他當時是找林春松,報告要標這項工程,才有這項工程,我在工作進行期間,孫廣齊及游永欽分別跟我說過,說當時臺鐵斗六車站工程,林春松與臺鐵人員有涉案,游永欽去幫林春松扛起來,也就是說把這件案件搓掉,才林春松全身而退,所以林春松對游永欽很好,全聖公司才讓游永欽掛名總經理,游永欽本來在培發公司時代只是培發的工務人員。孫廣齊跟我說他師父在斗六車站的案件也有吃上官司,所以孫廣齊跟林春松很熟,本來都是由孫廣齊的師父直接找林春松,但因為斗六車站案件,就改由孫廣齊代替他師父與林春松及臺鐵人員接洽。我不知道那位師父名字,但他是斗六車站被告之一,時間是在95、96年間。孫廣齊的師父與臺鐵之間關係很好,說要變更就變更,說要工期延長就延長,這是孫廣齊親口跟我說的。他們這群人專門在玩臺鐵的案件,我聽說斗六車站的案件,只有一個公務人員卡到案件,其他都全身而退,孫廣齊自認他師父對臺鐵有功,臺鐵人員要轉而感激他,他自稱他是「籃面」,就是說,一籃水果裡面賣相最好的,要放在最上面給人家看的,臺鐵的人對他要尊敬三分」等語(他字卷㈦89-90頁),亦可 見被告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以及案外人周駿凱為鼓動萬群公司負責人廖國裕持續進場施作,且可獲得相對工程款,而片面告知廖國裕變更設計一事已全盤掌握,以為安撫之用,實則並無任何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承諾或應允變更設計之憑據,而可佐實其等片面說詞之可信性。 ⑶綜上,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承諾應允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一事,為建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廠商共同舞弊、圖利之基礎,然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並未曾向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人表示或應允承諾通過變更設計意思之具體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人係為鼓動案外人周駿凱、廖國裕轉包承攬施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而片面的以浮誇模糊之語意,營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容有因變更設計而獲取龐大工程利潤之氛圍,促使案外人周駿凱、廖國裕願意投入工程施作,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廠商圖取的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現實上獲利,而非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共同基於舞弊、圖利之犯意,而進行轉包承攬。 ㈡公訴意旨另認為系爭簽呈事件、撥款事件、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亦屬於犯罪事實庚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廠商共犯舞弊、圖利等罪嫌之犯罪情節;以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鍾朝雄就撥款事件、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亦犯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與舞弊、圖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鍾朝雄所犯應論以較重之舞弊罪、圖利罪等部分,分述如下: 1.系爭簽呈事件、撥款事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鍾朝雄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被告林春松交付之不正利益(系爭簽呈事件詳如犯罪事實己-2所載,撥款事件詳如犯罪事實己-3所載),被告鍾朝雄於違犯系爭簽呈事件、撥款事件,係屬於被告鍾朝雄與被告林春松違法勾結,乃是被告鍾朝雄、林春松各取好處,形成被告鍾朝雄違背及不違背職務之對價。而公訴人並未提出事證以證明被告黃民仁有何具體參與系爭簽呈事件之作為,或違法指示或參被告鍾朝雄如何隱匿或覆藏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之行為;且被告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已依據正當行政公文程序(即系爭簽呈)而將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予以展開,並冀求臺鐵局召開相關會議予以裁處是否解除契約,要難謂被告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有何隱匿或覆藏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事件之行為及犯意;此外,撥款事件亦未見公訴人舉出被告黃民仁、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等行為足以驗證被告黃民仁、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與被告鍾朝雄有共同犯罪之事證。因此,系爭簽呈事件、撥款事件是被告鍾朝雄、林春松2人之間建立於收受、交付不正利益之 違法犯行,要與公訴人起訴之舞弊、圖利等犯罪情節無涉。 2.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公訴人另認為係被告鍾朝雄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道碴簡訊事件詳如犯罪事實己-4所載,施工年終報告事件詳如犯罪事實己-5所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鍾朝雄並無公訴人起訴之違犯職務之情節,且公訴人提出之被告鍾朝雄接受不正利益飲宴,亦與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因而諭知無罪在案,公訴人援引相同之犯罪事實而起訴被告鍾朝雄、林春松另犯舞弊、圖利等罪嫌,因論罪之基礎事實已無法證明為真實,公訴人以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起訴被告鍾朝雄、林春松另犯舞弊、圖利等罪嫌,自不能為被告鍾朝雄、林春松不利之認定。另外,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亦未見公訴人舉出被告黃民仁、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及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等人有何參與或犯意聯絡等行為足以驗證被告黃民仁、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與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等人與被告鍾朝雄有共同犯罪之事證。因此,公訴人以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為建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及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游永欽、林春松等人共同舞弊、圖利等犯罪情節,亦屬無據。 3.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鍾朝雄提出橫槓支撐補強意見係為舞弊罪、圖利罪、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行,然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一事,係源於臺鐵局於招標設計之初,因囑咐未具技師資格之被告賴永千繪製設計圖說,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工法採取與工地現場顯不相容之支撐先進工法,復未經技師於設計圖說檢核簽證,即逕予招標,造成日後施作必須進行變更設計,已如上述。因此,被告鍾朝雄身為技術類之幕僚長,於變更設計之過程中,與全聖公司就變更設計相關工法進行協商討論等事宜,實為彌補臺鐵局於設計圖說之瑕疵錯誤所必然,且具有正當性,況且,公訴意旨提出被告鍾朝雄自100年11月24日多 次接受不正利益飲宴(即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因而違背職務而提出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部分,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飲宴與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部分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詳如下述編號至: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及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應該是我們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跟徐永祥徐主任他們在苗栗那邊吃飯,然後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是在火車站前的一家小餐廳,大概快傍晚了,有總工程司鍾朝雄、徐永祥、胡佑良。在餐廳吃飯之後,基於同事的招待,就請鍾朝雄總工程司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那邊。到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時我印象中還有臺鐵局一機(第一養護機械隊)的同事。王府大飯店地下室卡拉OK的費用是我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73頁反面-74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鄭文忠於100年12月28日21 :12:11持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169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酒店老闆娘楊明珠(以下簡稱娘):不好意思我剛在換電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小妹仔今天表現不錯! 娘:真的喔。 鄭:晚一點會回去你店裡。 娘:好。 根據上開譯文顯示,本次飲宴是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 建志無涉。 ⑶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況且,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證人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相關,則與其提出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陳建志為招待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參照附表十一編號6),而交付之不正利益(本院認定理由詳如理由欄 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四)點理由論述),復據證人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9,這 10次飲宴都是我招待蘇義宗」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㈤6 頁),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建志此次招待不正利益宴飲之對象為同案被告蘇義宗。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蘇義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6月30日16:26:1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59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蘇義宗(以下簡稱蘇):建志,不好意思!我蘇義宗啦。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知道。怎麼樣? 蘇:拜託,我講不出口。 陳:什麼講不出口! 蘇:那個博愛路9號「華登卡拉ok」地下室,那你來處理 一下,我現在跟總仔和處長一起! 陳:哦,好,瞭解! 蘇:不好意思啦! 陳:不會啦!好啦,瞭解,博愛路9號! 蘇:那個太麻里上禮拜是解約了嗎? 陳:對啊! 蘇:那你有什麼福利? 陳:沒有啦,那和我們沒有什麼關係!那和我沒有什麼關係! 蘇:和你沒關係哦! 陳:那個改天上去再講啦! 蘇:博愛路9號哦! 陳:好啦,OK!瞭解,好! ⑶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蘇義宗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而告知同案被告陳建志買單其與被告鍾朝雄及未指明單位姓名之處長之飲宴,與上開同案被告陳建志結證情節相符,顯見同案被告陳建志出資招待本次飲宴係與同案被告蘇義宗就犯罪事實戊所載之驗收站場更新工程職務行為相關,且公訴人亦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故本次不正利益飲宴並非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被告鍾朝雄提出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101年7月9日在臺中閤家歡KTV飲宴的過程,當天有臺鐵局府會聯絡室的王春祥,還有我們段長胡佑良,鍾朝雄有到場,鍾朝雄那天去參加烏日高架的延伸案座談會,中午完就去吃飯,吃完飯大約3、4點多時過去閤家歡KTV」等語(原審交 互詰問㈥-⑴卷74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2:1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阿忠。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嗯,總仔。 鍾:你有說要來臺中烏日站喔? 鄭:我現在在高鐵站,在找出口。 ②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鍾朝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09 :14: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們從一樓大廳還要下來。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好啦,等下有一個老朋友要跟你見面。 鄭:好好好,7號喔。 ③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胡佑良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 日13:45:4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615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到哪了? 胡佑良(以下簡稱胡):中港路啦。 鄭:我們在這裡等你,你自己下車就好了,保信(音譯)有跟你在一起嗎? 胡:沒有。 鄭:他要過去段裡喔? 胡:我跟他去段裡用一用再過去。 鄭:啥?你說啥?你先來這再說啦。 胡:好啦。 ④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御金殿理容KTV酒店之經理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45:3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怎樣?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等一下闔家歡喔!5個! 楊:幾號(小姐)? 鄭:妳先找人啦,都是我們的人。 楊:妳有指定要叫誰嗎? 鄭:就是要我們喜歡的,我們不喜歡的妳就完了喔! 楊:好啦,沒問題啦。 鄭:5個!妳叫好打給我,看我們在哪裡,我們現在要過 去。 楊:好。 ⑤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4:52 :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4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這樣5個,170、101、108、179及126,5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好,等下妳幫我用兩盤水果。 楊:差不多3點40分才能出發。 鄭:叫她們隨便塗一塗就可以了啦。 楊:好啦,呵呵。 ⑥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9日15:29 :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15頁),此次通聯 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哪一間? 鄭文忠:208! 楊:好好。 ⑶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本次飲宴係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被告鍾朝雄,而將被告鍾朝雄接往閤家歡KTV飲 宴,並主動致電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後召女陪侍,被告林 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均未在飲宴現場,根據上開同案被告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鄭文忠、胡佑良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且公訴人未提出本次飲宴與被告林春松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知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其提出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十二編號6):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酒店這次唱歌的聚會,當天人蠻多的,因為那天是我們處裡面二個月舉辦一次的管理會議,我是代表臺中工務段參加,到傍晚下班後就去吃飯,吃完飯之後才去華登卡拉OK酒店的,鍾朝雄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5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建志喔,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啦,和處長一起,在陳碧華那裡,你知道嗎?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不知道,沒關係啦,你就那個啦,我會去。 鄭:你知道嗎? 陳:我不知道地方,但是我有聽他們說。 鄭:你來過嗎? 陳:我有啦。 鄭:你有喔,那我等下跟她說喔!今天5000多喔! 陳:好啦了解。 鄭:總仔(總工程司鍾朝雄)和蘇仔剛走,我留你的電話喔。 陳:好啦。 ②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4日22:36:56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47-648頁),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陳碧(以下簡稱碧):建志喔。 陳建志(以下簡稱志):陳小姐喔! 碧:我叫陳碧華,你認識我嗎?我之前在鄉村的。 志:聽過妳的名字啦,好啦,我過去臺北再打給妳。 碧:你人在哪? 志:我在嘉義啦,你幾點開始? 碧:我中午11點半就開始了,你知道我這裡在哪裡嗎? 志:我過去再問你啦。 碧:我們在博愛路及開封街口。 志:好啦。 碧:電話給我留著喔。 志:好啦。 ⑶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顯示同案被告鄭文忠於被告鍾朝雄飲宴結束離開後,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後,向同案被告陳建志表示其招待被告鍾朝雄、某處長於華登卡拉OK酒店一事,示意本次消費帳款將以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名義記帳,由同案被告陳建志買單結帳,嗣該華登卡拉OK酒店負責人陳碧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示意前來酒店結清帳款之意,同案被告陳建志應允之。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邀集飲宴情節,及其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付款之時間係在被告鍾朝雄離開該酒店之後,顯然被告鍾朝雄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鄭文忠致電同案被告陳建志前來付款一事,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鍾朝雄認識本次不正利益提供者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基礎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之相關性,則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7月26日這 部分,沒有請鍾朝雄到華登卡拉OK酒店,也沒有請鍾朝雄到鄉村歌坊,因為這天是呂進成退休餐會,我印象中鍾朝雄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 43頁);證人蘇義宗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印象中鍾朝雄沒有參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1頁反面)。 ⑵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4:2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0-651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老闆早!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妳在做啥? 楊:等你電話啊。 (略) 鄭:你們現在裡面有誰? 楊:101、183、115、117、138、131、126。 鄭:怎麼那麼多人?重點是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調上來臺北的耶。 楊:好啊,幾個。 鄭:你等我10分鐘,我再打給你喔。 ②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陳建志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5:58:3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頁), 此次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你不是說要去臺北? 陳建志(以下簡稱陳):我在臺北呀,和人在談事情,你在那邊喔? 鄭:現在下大雨喔? 陳:對呀。 鄭:我們要去阿扁(鄉村歌坊)那裡啦。 陳:好啦,你先過去,我等下過去。 ③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04:3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1-652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喂。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現在呢? 鄭:現在有誰啊? 楊:你跟我說要幾個? 鄭:我2個就好了,是誰你跟我講。 楊:那我就叫101、126,這兩個很會喝。 鄭:126是誰? 楊:瘦瘦高高很漂亮那一個啊。 鄭:他也要出來喔?很硬喔,很遠耶,要搭高鐵耶? 楊:對啦,好嗎? 鄭:108呢? 楊:還沒來。 鄭:還沒來是指休息還是怎樣? 楊:出去的樣子。 鄭:這麼早喔,現在才幾點,臺北在下大雨耶。 楊:就沒進來啊。 鄭:到底有沒有啦? 楊:有啦。 鄭:那你排101、108跟126。 楊:3個喔? 鄭:對啦,建志也在這邊,等會我會叫他載她回去。 楊:好。 鄭:你跟他們講說,搭到臺北,重慶南路跟忠孝東路,消防隊旁邊,你叫他們下車後打電話給我。 楊:到了打給你。 ④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7月26日16:42:3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52頁): 短訊內容:老闆…108出場了!我叫101、126、131、3個 喔! ⑶根據上開證人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並無被告鍾朝雄參與本次飲宴之事證。公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參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並無證據可為佐證,故此部分飲宴與公 訴人起訴被告鍾朝雄上開違背職務之情節,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KT V那次,是因為總工程司好像是去阿里山籌備處,就是阿里山鐵路復舊的事,然後總工跟我們工務處的副處長溫彩炎,還有軌道股長賴宗楠,他們去嘉義開會,開完會之後因為在嘉義工務段有一位同事跟我們段長很好,叫做關慶雲,他打電話跟段長說總工在嘉義,他要坐幾點的要北上,然後段長就打給我,請我看總工要不要在中部留下來。是臨時打電話約鍾朝雄的,鍾朝雄才決定要下車。那天在滿庭芳KTV費用是我支付的,有女陪侍的 部分是陳建志出的,我沒有跟鍾朝雄說那天的費用到底是誰負擔什麼部分,什麼錢是誰出的」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76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1年8月10日是鄭文忠打電話叫我去,那天我人是在臺北,我是搭高鐵,然後再轉臺鐵到彰化去。鄭文忠是當天臨時跟我講的。後來我到達彰化滿庭芳KTV時,鄭文忠他們已經在裡面 唱歌。滿庭芳KTV的費用不是我支付的,御金殿外叫小姐 的錢是我支付的,用月結的方式支付的。外叫的小姐是鄭文忠叫的。我負擔外叫小姐費用這部分,鄭文忠知道,沒有跟其他人講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卷㈥-⑴卷84頁反 面-85頁)。 ⑶本案偵查期間獲得之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①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某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4:29:08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頁),此次通聯譯 文如下: 某男:你說要打沒打!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我打他沒接。 某男:那你跟他講。 (該男將電話交給總工程司鍾朝雄) 鍾朝雄(以下簡稱鍾):喂。 鄭:總工喔!你今天要留在嘉義喔? 鍾:沒有啦,我等下要坐3點多的。 鄭:我知道呀,你做3點多過來彰化嘛!好嗎?我跟段長 都在等你。 鍾:哈哈哈,我現在已經醉了。 鄭:沒關係,你喝較薄的,2%就好。 鍾:3點多去彰化就5點多。 鄭:沒有啦,4點啦。 鍾:好啦,我跟你們講話就好,不要叫我喝酒,我已經醉了。 鄭:好,我跟他講。 ②同案被告鄭文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楊明珠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8月10日16:35:4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他字卷㈧682-683頁),此次 通聯譯文如下: 鄭文忠(以下簡稱鄭):有誰? 楊明珠(以下簡稱楊):6個,101、170、108、138、151、兔兔。 鄭:我跟妳講,108、170,138是誰? 楊:之前坐(檯)過陳建志的,高高的,頭髮長長。 鄭:好138!,再兔兔好了,叫她們4個來彰化滿庭芳103 ,再準備一盤水果來。 楊:好。 ⑷根據上開證人鄭文忠結證本次飲宴之緣由,及其召女陪侍之情節,係因同案被告鄭文忠為招待所屬上級行政長官即被告鍾朝雄而進行之應酬交流,被告鍾朝雄自無認知本次飲宴為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共同謀議策劃而提供之基礎,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實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係為被告鍾朝雄監督管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職責而提供本次不正利益飲宴,則被告鍾朝雄既無認知本次不正利益飲宴與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相關,則被告鍾朝雄提出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之情節,自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本次不正利益飲宴業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係被告林春松為請託被告鍾朝雄關於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事件(即犯罪事實己-2),及就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部分(即犯罪事實己-3),而交付被告鍾朝雄之不正利益(本院認定理由詳如理由欄叁、有罪部分之二第(十六)點理由論述),要與被告鍾朝雄提出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之情節無涉,與本次飲宴不具對價關係。 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⑴被告鍾朝雄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鍾朝雄辯稱:「因我先前南下臺中與陳建志、林春松在3A鐵板燒吃飯,林春松招待我喝的洋酒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陳建志講,請陳建志幫忙購買類似的酒,隔1個星期後,陳建志到臺 北並交付我所託他買的酒,他告訴我大概價格,我便交給陳建志3000元,他也有收下」等語(他字卷245頁正反 面)。 ⑵同案被告陳建志於本案偵查期間遭羈押在案,於羈押期間經調查官借提訊問此部分之不正利益情節,被告陳建志供認:「我攜帶該2瓶洋酒前往臺鐵局鍾朝雄辦公室內當面 交給鍾朝雄,而鍾朝雄拿給我酒錢3000元,要我轉交給林春松,但事後我忘記交給林春松」等語(他字卷㈨216頁 )。 ⑶被告鍾朝雄、同案被告陳建志本案遭羈押期間,分別接受調查處之詢問,就取得洋酒、支付費用之情節,無事先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惟其等就上開情節為相一致之陳述,堪信上開2人所述情節,應予真實相符。 ⑷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表示:「二瓶總值7,600元之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藉此獲得差額4,600元之不 正利益」云云,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明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之證據,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本院認為公訴人認定該二瓶高級進口威士忌洋酒價值7,600 元之基礎事實,尚屬可議。況且,被告鍾朝雄確有支付3,000元予同案被告陳建志之事實,可見被告鍾朝雄主觀上 並無無償受取該二瓶洋酒利益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起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之不正利益部分,並未能證明被告 鍾朝雄受有被告林春松、同案被告陳建志交付之不正利益。 綜上,公訴人認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之各次不正利益,為被告鍾朝雄就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部分所收受之不正利益,經本院逐一分析判斷後,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要與公訴人起訴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之犯罪情節無涉,並無對價關係存在。 4.承上,公訴人忽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變更設計一事之緣起,係因可歸責於臺鐵局招標設計圖說之瑕疵錯誤,而逕指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係被告鍾朝雄與全聖公司舞弊、圖利,及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犯罪情節,實屬輕率。 5.綜上,公訴人認為系爭簽呈事件、撥款事件、道碴簡訊事件、施工年終報告事件、變更設計補強意見事件,亦屬於犯罪事實庚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廠商共犯舞弊、圖利等罪嫌之犯罪情節,顯有誤認。 6.至於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庚提及同案被告陳建志與被告林春松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鍾朝雄部分,惟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陳建志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鍾朝雄部分,除已如犯罪事實己-2、己-3、己-4、己-5所載之外,究否為犯罪事實庚所起訴之被告,公訴人業已於原審表明:「因起訴書並未記載陳建志之舞弊及圖利事實,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載明陳建志有何犯舞弊及圖利之罪名,起訴書第37頁第参項以下及今日庭呈庚事實簡述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無訴追陳建志」等語(原審卷5頁),可確認 犯罪事實庚部分,並未起訴同案被告陳建志,附此敘明。犯罪事實庚-8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8部分,係以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為掩飾設計圖說不符之事實,勢無法發包監造標,而違反技師法、公共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及工程會之函示、命令,指示聽命行事之被告賴永千負責監造,被告賴永千且於全聖公司101年7月18日至8月之 停工期間,虛偽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並由被告辛元中配合與舞弊事項,而另尋正堯公司協助被告賴永千,以符合其中技師檢覈程序,事後,因被告賴永千無欲再違法監造,而由被告鍾朝雄核准發包由正堯公司監造,由被告辛元中繼續為舞弊行為為主要論據。然關於被告賴永千虛偽登載不實工程進度部分,以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委外監造進行等情節,是否如公訴人起訴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指示被告賴永千配合,嗣再由正堯公司配合,而構成舞弊、圖利之犯行,應予說明如下: ㈠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賴永千虛偽登載不實工程進度部分: 1.公訴人固然提出被告賴永千所製作之施工年終報告書第7 頁第2點記載「6/18~8/15立約商(指全聖公司)與協力 商發生契約糾紛,無故停工」等語,與監造日報表不符為證(他字卷㈩228頁),而認為被告賴永千於監造日報表 虛偽登載上開停工期間之不實進度。 2.惟被告賴永千填載上開施工年終日報表之全聖公司停工時間,係出於顯然之筆誤,業據被告賴永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的工地在100年6月18日到8月有施工,工程施工年終報告的第7頁第2點寫6月18日到8月15日因立約商與協力廠商發生契約糾紛,無故停工, 這純粹是筆誤,年終報告內容的停工日期寫錯了,正確停工時間為100年6月中旬到7月中旬,這段停工期間並沒有 報工進」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97頁反面),且被 告賴永千於調查中亦已釋明:「我在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執行率偏低原因及遭遇困難與改善對策表格中所填寫的停工日期,應是我誤植,全聖公司實際復工時間,需視監造報表記載才能確認,據我記憶所及,全聖公司應在100年7月間就開始另外找下包商恢復施工才對」等語(他字卷216頁反面)。本院就上開被告賴永千所稱全聖公司停工期 間100年6月中旬至7月中旬互核扣案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 工程案之監造日報表,得知全聖公司停工時間係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3日止之期間,有監造日報表可佐(詳原審法院105年度院保字第463號編號1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4本)。 3.再據證人即礐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重豪,就其公司於100年7月31日、8月3日、8月5日、8月6日運輸混凝土至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地現場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這4個日期確定當天所送貨的日期,可以直接 確定工地現場是有施工的。因為全聖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如果沒有施工的話他不可能主動叫貨,不能主動叫貨,我們一定要等我們調度的人員、生產廠那邊都必須要都是等現場施工的人員都已經鋼筋扎好了、立模好了,確定他們要澆置混擬土才可以打電話去廠裡叫料,因為預拌混擬土的工作時效性只有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而已,超過的話就會硬掉就不能用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06頁),並有該公司送貨單據8張為證(原審卷308-311頁)。4.綜上,足認全聖公司停工期間係自100年6月18日起至100 年7月13之期間,公訴人提出被告賴永千所撰寫之施工年 終報告書第7頁第2點記載「6/18~8/15立約商(指全聖公司)與協力商發生契約糾紛,無故停工」,堪信為被告賴永千因撰寫之際,未審慎核對監造日報表、相關工進進行時序,以致疏漏而誤載。被告賴永千所填載之監造日報表,應無虛偽登載之情事,公訴人認為被告賴永千於監造日報表虛偽登載上開停工期間之不實進度,確有誤認。 ㈡就公訴人起訴被告賴永千、正堯公司違法監造進行舞弊、圖利部分: 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程序進行,區分為二個階段,第一階段由被告賴永千執行監造事務至100年8月12日,第二階段於100年8月13日起由委外監造之正堯公司執行監造事務,上開執行二階段監造事務之原委,有必要先予釐清,以澄清公訴人起訴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成立與否。 1.被告賴永千就其擔任執行第一階段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之原委,於調查中供認:「發包後段長改由許勝通接任,將監造之任務交由主任陳浩秋,陳浩秋再指派我擔任監造,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必須要有技師資格,事後我在閱讀相關傳閱公文知道此規定後,向當時段長許勝通報告,應由有技師資格的人進行監造,許段長同意後,指派沈德隆編列預算,報請工務處同意另外發包聘請其他工程顧問公司進行監造。而監造標未決標前沒有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工作,但是全聖公司已經進場施作,而且臺鐵局上級官員都一直在催系爭工程之進度,我為了不使該工程停工,所以只好繼續擔任監造工作」等語(他字卷㈥63頁正反面)。 2.被告賴永千另就其第二階段委外監造之歷程,釋明:「臺東工務段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發包後即要求局處儘速委託顧問公司辦理監造業務,監造預算於100年3月7日 成立,100年6月8日招標公告,期間長達3個月,原因是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委託監造與同屬南迴線之富山站K51+730附近邊坡加固工程委託監造要合併發包委託監造 ,後來工務處又以節省經費為由,要求刪除富山站之委託監造預算,工務處並不斷要求臺東工務段修改預算,造成發包遲延至100年7月29日決標」等語(他字卷253頁反 面)。 3.上開第二階段委外監造部分,係自101年8月13日起委由正堯公司執行監造事務之事實,有臺東工務段100年8月12日函文可佐(他字卷㈩22頁)。 4.本院再予以核對下列事證,認為被告賴永千上開供認及釋明上開執行二階段監造事務之原委,與真實相符,而可信實: ⑴根據證人即被告陳浩秋於調查中就臺東工務段爭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委外監造發標作業之情節,於調查中證稱:「系爭工程發包階段時,本工務段原本就要求系爭工程需要委託設計及監造,但是副局長黃民仁基於時效的考量,設計部分由黃民仁透過關係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圖說,但是監造部分本段仍向臺鐵局局本部反應本段沒有自行監造系爭工程之能力,但是前段長姜登凡表示,總局聲稱目前沒有預算支應,後來系爭工程監造作業窒礙難行,經一再反映之後,總局才答應能將系爭工程的監造委外,所以本段才將監造預算送交局本部,直到100 年5月才定案並進行發包作業」等語(他字卷64頁)。 ⑵證人即被告許勝通就其於99年11月24日接任臺東工務段段長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委外監造進行之歷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在接任段長時這個監造沒有委外,要自行監造,我就馬上提出希望能夠委外,就是在100年1月4日提出,然後就去找經費,通知我們說要編列預算, 這個預算到3月段裡面的預算就成立了,送到局裡面去審 核,到4月份局裡面審核通過,開始做標單,在6月時公告,在7月簽約,所以8月時監造的廠商就進場了。至於併同富山站一起發監造是我來之前他們是希望這二個併,但是我後來接時他們沒有併,所以我們另外提出單就這個工程做委外監造」(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87頁正反面),「 我不清楚為什麼後來沒有併同委外監造」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88頁反面)。於調查中亦證稱:「本工務段 賴永千當初確實簽請同時發包本工程監造標,但總局回復財源不足,要求本段人員先自行負責監造業務,待資金補足後再行辦理本工程監造業務之公開招標,後來大約在 100年3、4月間,總局來文指示已有資金可以辦理本工程 監造標,並由總局材料處辦理本工程監造標之公開招標,由正堯公司得標」等語(他字卷㈤122頁反面-123頁)。 ⑶證人即被告黃民仁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委外監造歷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查檔案是99年10月26日在工務段舉辦南迴線富山站邊波安全監測系統規劃設計工作的審查會議,這會議裡面有一個工務段提出的要求,希望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委託監工併在這個工程一起發包出去,呈報給工務處,工務處99年11月3日發文給臺東工 務段說合併成立一委託監造標,請貴段進行後續相關作業,工務段接到後,施工主任簽註意見目前委託案煩沈員編列預算中,段長批如擬,這個公文是第一次臺東工務段希望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的監工委外監造,工務處就決定如他們意見去辦理,然後在次年的100年1月4日臺東工務 段寫了一個簽呈給工務處處長,希望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能夠委託監造,在委託監造還沒有完成之前,請他派合格的技師來協助監造,工務處長在100年1月11日批委託監造請速辦,這是我事後從檔案裡發現二個公文,說明這個工程一開始就要委託監造,為什麼沒有辦法委託監造又為什麼沒有派技師去處理,要請工務處說明」(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78頁正反面),「1月4日簽呈上來以後工務段 就開始編列招標文件,一直到6月8日招標文件才上網招標,100年6月21日批准、100年7月22日訂約,是處長的權限,8月23日就要進場,這是我事後查資料的」等語(原審 交互詰問㈦-⑵卷78頁反面)。 ⑷臺鐵局99年10月26日富山站K51+730附近邊坡安全監測評 估與加固規劃設計工作加固補強審查會議紀錄第4點,載 明:本案(指富山站邊坡加固規劃設計工作案)一併納入委託監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擬請工務處裁示。嗣於99年10月27日臺東工務段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臺鐵局工務處,工務處對上開會議結論裁示(原審交互詰問㈦-⑵ 卷125頁反面),並於99年11月3日函請臺東工務段就上開二件工程案合併成立一委託監造標辦理後續相關作業(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25頁)。 ⑸臺東工務段於接受工務處准予合併成立委託監造標後,隨即進行預算編列,有臺東工務段承辦人卓孟慧於上開工務處99年11月3日函文之擬辦意見可佐(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25頁)。 ⑹然被告賴永千復於100年1月4日擬具簽呈,表示:「標案 管理系統上規定二億元以上工程自辦設計、自辦監造需要填報技師資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為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自辦設計及自辦監造須相關技師簽證,本段目前並未有符合技師簽證人員。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各項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表…均要技師簽證」等語,並具體擬辦建請工務處:①擬請工務處派遣具技師資格之工程司協助本段辦理相關計畫書審查簽證;②擬請工務處同意本工程辦理委託監造,由監造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相關計畫書審查簽證等事項,有被告賴永千擬具之簽呈1張可 佐(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28頁)。 ⑺上開被告賴永千所簽擬之簽呈及建請工務處擬辦事項,經時任工務處處長陳憲頂於100年1月11日批示「委託監造案請速辦」(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28頁)。 5.綜上,足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於99年10月間進行招標程序之際,本欲合併富山站之監造事務,一併委外進行監造勞務之招標,並由臺東工務段編列預算進行,未久,據被告賴永千於100年1月4日乃再具簽表示南太麻里溪橋 改建工程案之委外技師監造或建請局內技師協助監造之必要性,顯見上開合併委外監造招標遭遇困難或決策改變,以致被告賴永千必須另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事務簽請委外招標,以符合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需由技師辦理監造之規範。而臺鐵局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事務,因被告賴永千上開具簽內容,已得知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必須由具技師資格之人進行監造事務,被告賴永千亦明白表示建請指派具技師資格之同仁協助臺東工務段執行監造事務,然工務處僅就委外監造部分,進行預算編列、招標,而忽視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已開工,於委外監造招標完成前之階段,應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規範,亦應由具技師資格之人進行監造事務之簽證,疏漏未予裁示,亦未處理於委外招標完成前之期間,究應如何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行監造事務,此據證人即被告郭文才於偵查中證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巨額採購,需要在監造時為技師簽證,原本鐵路局應由現場的工程司負責原本應由技師法所負的責任,可是臺東工務段已經在100年1月4日檢 具工持會命令及函文,認為一定要有技師簽證,請工務處處理,當時已經決定辦委託監造。那時只想趕快施工,所以沒有等委託監造之後再合法興建」等語(他字卷176 頁反面)可得印證。臺鐵局為加速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發包施工,採取自辦設計後進行工程施作之招標案,而就案內有關航空測量、工址測量、機電工程、照明工程、軌道、橋樑及隧道工程、水理分析、排水工程、交通工程之設計圖說,並未實施專業技師,而是以覆藏取巧編列技師簽證費用方式,併同工程施工標進行採購程序,已是紊亂政府採購程序法制在先;嗣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事務,復為儘速開工,營造工程進度,因應行政管考督導,於委外監造之勞務招標未完成前之委外技師監造空窗期,視而不見,官僚體制因循苟且、分責本位心態,各自獨善其身,鄉愿以對,未妥善運用局內專業人力資源,合法合理分配事務職掌,適宜調遣技師人力予以協助,終致衍生如上開被告賴永千釋明:「臺鐵局上級官員都一直在催系爭工程之進度,我為了不使該工程停工,所以只好繼續擔任監造工作」等語之窘境,以致100年8月前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均未經專業技師予以簽證,違反技師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規範。足見,被告賴永千、許勝通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確實是工務處裁示採取委託監造之決策後,因行政程序延滯,復未慮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開工後至委外監造之勞務招標完成前之空窗期間,而予以妥適因應,而被迫執行監造事務。被告賴永千、許勝通併同臺鐵局工務處時任相關公務人員就上開監督、管理、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監造事務,固然違反技師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規範,惟該等規範並無相關刑事罪責之處罰,故被告賴永千不具專業技師資格,而實際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並不涉及刑事罪責,惟臺鐵局辦理委外監造之執行事務所衍生之疏失,包括各層級之督導、管理,自應擔負相當之行政責任,此應由權責機關詳查進行追究。 6.公訴人未查上情,逕認定被告辛元中為配合舞弊事項,而另尋正堯公司協助被告賴永千,並由被告鍾朝雄核准發包由正堯公司監造,被告辛元中繼續為舞弊行為,要與上開事實相違,公訴人此部分起訴犯罪情節,無從認定為真實。從而,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與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廠商執行監造事務,係基於舞弊、圖利之犯意聯絡,而進行違法之監造云云,並不符實。 犯罪事實庚-9部分: 公訴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庚-9部分,係以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為免東窗事發,指示指導與被告林春松協議兩不相欠,了事解約為主要論據。然關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終止契約歷程,是否係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基於舞弊、圖利全聖公司而為,有予以說明之必要: ㈠證人即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就全聖公司與臺鐵局辦理解除契約之過程,於調查中稱:「因為全聖公司與臺鐵局一直無法達成變更設計的議價金額,同時臺鐵局原始的工程設計錯誤,無法全部歸責於全聖公司,所以臺鐵局跟全聖公司終止契約,故臺鐵局於101年9月12日以東工施字第1010003827號函同意與全聖公司於101年8月30日起終止契約。依據規範或法令為臺鐵局原始的工程設計錯誤,無法全部歸責於全聖公司,全聖公司無法施作故與臺鐵局合意終止契約」等語(他字卷㈤35頁)。 ㈡證人即全聖公司財務主管張鳳儀就全聖公司向臺鐵局提出解除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契約之過程,證稱:「我接手系爭工程後,除了前述以春節停工為由向臺鐵局提出申請外,另外於101年3、4月也有向臺鐵局發函申請 停工,主要原因是本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河中段的「上構箱型樑」無法依照原先的設計圖說繼續進行施作,需要進行變更設計的申請,所以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所以才會發函向臺鐵局申請停工,但是臺鐵局迄今沒有發文同意,所以該部分工程迄今無法施作」(他字卷㈣41頁),「全聖公司因無法依照原設計圖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也有規定,只要是不可歸咎承包商的責任,而造成工程無法繼續施作的話,業主就不需要同意承包商解除契約,所以我於101年6月間就代表全聖公司與臺東工務段、臺鐵局,以「上構箱型樑」無法依照原先的設計圖說繼續進行施作為由,向臺鐵局提出解約之申請,後來於101 年8月底臺鐵局正式終止承攬契約,當初依據的規範就是 工程合約裡面的合意內容」等語(他字卷㈣41頁反面)。並於偵查中證稱:「解約當時是因為我一直減價,再怎麼算我們都沒有辦法進底價,如果再減價等於是公司會虧損的更嚴重,因此就沒有辦法再承攬,鋼模已經依照臺鐵原設計的廂型樑來做,圖面在101年4月間臺鐵局就認可全聖公司可以作了。而之所以先作2套鋼模,是因為臺鐵局在 101年2月間農曆過完年沒有多久,就口頭上同意林春松說全聖公司可以先做2套鋼模以及支撐架,全聖公司就花了 3000多萬元去做場撐支架及2套鋼模,而且已經陸續進場 ,後來這套鋼模現在放在名間的料場。因為跟臺鐵幾次變更設計的減價不成,我們也想解約,以及請臺鐵計算之前由全聖公司以1200萬元委託林同棪公司及鄒鈐淵技師月薪30萬元長達6個月的180萬元為該工程畫設計圖的費用,以及結構計算及簽證的費用,因為設計圖本來就是要由臺鐵來提供,但臺鐵一開始就請全聖公司來畫圖,全聖公司就請林同棪公司來畫,所以要跟臺鐵求償設計的費用,我們打算跟臺鐵求償1200萬元的費用,我們跟臺鐵局求償這個費用,至少工務處、工務段都知道我們有這個要求,但是他們回覆是依法無據,另外鋼模的部分,臺鐵已經同意我們先做了,而且要求我們用大跨距的方式來做所以費用很高,全聖公司已經作了,但是臺鐵不願意提高底價,所以也請臺鐵計價進去,但是臺鐵也不願意,因為議價談不成,就不能計價進去」(他字卷164頁反面-165頁),「 我跟郭文才在101年6月6日電話中,郭文才講到好來好去 ,互不求償,那是政府機關如果自己沒有責任的話,絕對不會跟我們合意終止契約,所以他希望我們不要去追償這些費用」(他字卷165頁),「臺鐵因為設計不當,所 以才會合意解約。而且後來變更設計時,應該是由臺鐵自己來畫,但是臺鐵都是以叫全聖公司畫施工圖的名義,叫我們把設計圖及施工圖一起畫出來,而且鄒鈐淵就一直問臺鐵說沒有設計圖哪來的施工圖,但臺鐵都是審施工圖而已」(他字卷165頁正反面),「我於101年6月6日上午跟林春松報告,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做下去,如果做下去會賠更多錢,才會決定要終止契約,在還沒有合意終止契約的時候,就有這些共識,在合意終止後,全聖公司就依合約條款來申退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擔保金,臺鐵也同意,但最後第4期的履約保證金900多萬元沒有全退,預付款保證金1200萬元也在銀行退剩餘的預付款給臺鐵後,也退給我們了,已施作的數量儘速計量計價核撥也有做到,但是鋼模全額補償沒有做」等語(他字卷165頁反面)。 ㈢證人即被告林春松亦就全聖公司向臺鐵局提出解除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契約之過程,證稱:「我確有聯繫陳敏郎及蔡滄鋌等人,於隔日前往公司共同會商後續與臺鐵局協商合意中止契約之條件及因應對策,最後決定合意中止契約的條件有3個:第一,全額發還39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及退還1200萬元預付款銀行保證金;第二,已經施作工程的數量,應儘速計量計價,核撥工程款;第三、援引契約有關凡進廠之材料,應予以補償的規定,要求用於場撐工法之2套鋼模、工字鐵支撐架且已放置工地現場, 應予全額補償。臺鐵局僅同意第一項,全額發還390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退還1200萬元預付款銀行保證金及第二項,已經施作工程的數量,應儘速計量計價,核撥工程款,但是要依照估驗的程序辦理,另外,因臺鐵局以場撐工法未經通過變更設計為由,不同意補償場撐工法之2套鋼模、 工字鐵支撐架的任何費用」等語(他字卷169頁反面-170頁)。 ㈣證人即被告黃民仁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解除契約之歷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因為變更預算有新項目,是支撐先進工法行不通,改成場撐,所以臺鐵局與全聖公司重新議價,但議價我沒有參與,雙方議價沒有成功」(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41頁反面),「在(101年)4月10日、16日還有一個日期看不清楚,工務處經過三次的研商會決定變更工法為鋼構場撐,這是4月16日決定的。開始議 價6月4日、6月8日」(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46頁正反面),「議價不成的話,我們臺鐵局一直擔心101年完成的 支票會跳票,所以我決定找工務處來研究有什麼解決辦法,研究的結果就是繼續議價,只要議得成最好,議不成就是解約」(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42頁),「議價不成後,後來全聖公司來一張公文說他要解約,我們經過簽報程序,局長也同意解約報部核備」(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 142頁反面),「變成場撐沒有計價成,沒有議價成所以 就解約,解約以後我們連樑都一起變,變成鋼樑」(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44頁反面),「簽准解約的程序是管理單位工務處在簽,要會過相關的主管部門,就是說合約管理是材料處,還有法規、政風室及會計室。最後是局長的權限,但是材料處提解,還有專案報備,手續都要完成。照程序簽到局長那邊,局長看各單位意見沒有反對意見,他也批如擬。工務處簽上來立約商函請依契約21條合意解約,但是工務處把合意拿掉,終止契約一案,謹請鑒核,他的原因是推進工法無法施工,空間不夠,為了橋樑能繼續執行,擬同意終止契約,規劃階段考量欠周延相關人員責任檢討」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47頁反面-148頁)。 ㈤證人即被告郭文才就其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變更設計議價過程,及辦理與全聖公司解約過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如下:「我上次已經有作證過,這個變更的事情都不知道,因為像剛才黃副局長所說,已經有三次的議價,5月2日、5月7日及5月9日的三次議價都議不成,那時我還是副處長,不是我辦的我還不知道,我是5月18日才接代理處長,因為議價議不成,他們又通知說要辦 第四次的議價,大概是我們管理科的人說那天議價請我去議價,6月4日那天是我主持的,因為是新增項目的議價是我們工務處辦理,第一是我們管理科的同事請我去主持這個議價的會議,第二點新增項目的底價是局長核定的,那個底價單是密封的,有局長蓋的章,第三點我們依照採購法的規定,我們有通知政風室、會計室的人來現場監辦這件事情」(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57頁),「因為是新增的契約項目,他們有報價,但是我們就當場拆封,拆封時就看是超過我們局長核定的底價,所以請他減價,6月4日那天就已經減了3次價,還是超過我們的底價,所以我們 就請他再減,他就說不能再減了,那我們就跟他講我們就擇期再議價,我們的意思是既然走到這個階段了,是不是讓這個工程再繼續走下去,因為議價議不成,局長核定的底價單我當場要密封,因為當場有會計、政風的人在現場做監督,所以我要再密封起來」(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 157頁正反面),「因為我(101年5月)18日接的時候黃 民仁副局長有找我去,他是問我議了幾次,因為我剛接,說真的那都不是我用,我也不清楚,我說我知道是有議了2、3次,黃民仁副局長說議不成怎麼辦?我說議不成只好再議看看,因為那已經是議3次了,一般議價議2次就議成,他議了3次都議不成,我說再議看看,黃民仁副局長說 再議不成怎麼辦?我是沒有說提解約的事情,因為那時我們的想法很簡單,假如議成了這個工程就繼續做下去,就沒有什麼解約後續的問題,就是因為議不成,承包商要做新的工程契約項目,他沒有單價他沒有辦法做,只好找終止契約的這條路來走」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58頁)。 ㈥又關於臺鐵局與全聖公司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上部結構工程因變更設計之議價未達共識,遂而進行合意終止契約,分別有歷次議價明細資料(他字卷97-135頁),及全聖公司101年6月8日函文通知臺鐵局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他字卷149頁)等件可佐。而臺鐵局則於101年7 月5日就上開全聖公司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具簽表 示:「本案原設計支撐先進工法,設計過程中未能及早考量公路橋與本路線相關位置,導致現場空間不足,造成無法施工,為不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為期本案橋樑改建工程之任務期程目標接續執行,經研議為利本工程後續執行,擬同意該商所請合意終止契約」等語,並經時任局長范植谷核定終止契約,有臺鐵局101年7月5日簽呈、會核 單等件可佐(他字卷137頁-139頁反面)。嗣臺東工務 段於101年9月12日函文通知全聖公司,於101年8月30日起終止工程契約,亦有臺東工務段101年9月12日函文可證(他字卷㈤46頁)。 ㈦綜上,足認全聖公司與臺鐵局進行終止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契約,係基於該改建工程案之上部結構變更設計預算,未達成議價共識,為不可歸責於全聖公司之事由,故進行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後,有否損害賠償、瑕疵擔保責任等請求,乃是涉及契約雙方之私法關係範疇。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許勝通、姜登凡、賴永千等人於辦理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終止契約過程中,圖利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之不法事證,且本案終止契約之因素,乃是臺鐵局原設計圖說,因工址條件造成施工障礙,為設計圖說之疏漏,此據臺東工務段於101年5月22日提出責任檢討,就本案設計圖說之想法與建構基礎,詳細載明:「本工程設計時考量上游空間雖大,但除施作橋樑外尚須施作隧道,費用大工期長,故選擇下游鐵公路間施作新橋。由於本工程在完成設計時,於下游側平行鐵路之公路橋工程尚未設計,嗣後公路總局在設計時,雖向本局調閱瞭解設計圖,惟其所設計橋位與本局原有舊橋空間,仍無法滿足本局採支撐先進工法拆脫模及推進應有之基本施作空間;而本段設計時選用支撐先進工法並採下撐式支撐法,所需施工空間較其他工法原本就較大,就現場有限之狹窄空間而言,實需辦理變更設計。經本段檢討,造成本次變更設計主要因素為本工程預算書、圖乃由本段施工室工程司在鈞長指示下短時間(2個月)內編制完成,期間未經過初設及細設會議 等充分討論,故未辦理地質鑽探、結構計算及水理分析等,且河川堤防法線尚未確立,鐵路橋即設計長600公尺, 公路則於堤防線確立後設計440公尺,故目前尚有新設農 路、灌溉水圳及堤防銜接等需配合辦理變更,爾後本段將以此案做為警惕…」等語即明(他字卷42頁正反面)。本案自設計圖說建構之初至終止契約之時,並無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公務員故意炮製顯不可行之設計圖說,而欲舞弊、圖利全聖公司,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進行大量變更設計,以牟取不法利益等積極事證,而是基於上述之設計圖說疏漏瑕疵之處,進而衍生得標廠商全聖公司於施作過程中,處處受限於工址條件、法令規範,顯不可歸責於全聖公司,自難認終止契約之結果為舞弊之手段。 除上開已逐項論駁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庚所載之庚-1至庚-9之舞弊罪、圖利罪之犯行態樣,不足為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不利之認定外。另外,本院探究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P1-P3橋墩變更設計之歷 程及結果,暨㈡100年3月間曾因全聖公司開工後,遲未進行工程而衍生檢討解除契約與否等事件,亦均足以駁斥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等人共築舞弊、圖利之集團犯罪結構之情節,茲分述如下: ㈠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P1-P3橋墩變更設計一事,係 因南太麻里溪之地層岩盤變化,而就基樁為追減,有效簡省公帑,並保持原有設計之強度及品質之事實,有下列事證為佐: 1.證人即被告許勝通於原審審理時結證:「100年4月單就P1-P3橋墩部分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技師簽證,是因為當時 P1到P3有碰到岩盤,岩盤有一個比較可行的方式,這岩盤我們之前有鑽探,他的N值有到100,他的強度是夠的,怎麼讓基樁深入岩盤足夠才會安全,就跟原來設計的長度不一樣,數量會減掉,會有變動,必須由原設計單位來畫這個圖,必須要有一個技師來做核定這個部分,所以臺鐵局另外委外發了一個技師來處理這個部分」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86頁反面-87頁)。 2.被告即賴永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P1-P3這三個橋樑基 礎要變更設計,是因為基樁開挖之後遇到岩層,然後全聖公司就是說這已經遇到岩層的部分不需要再往下挖了,因為以工程實際來講就是遇到岩層的部分N值大於50就比卵 礫石層的支撐力還夠,然後硬點的話標準段N值就大於100了,這比混凝土的強度還大,再往下挖只是浪費公帑,所以這就可以做岩層2米半座落在岩層上,就已經可以達到 我們設計的強度,甚至於更強。因為這個硬岩是一個非常好的天然基礎,硬挖下去只會浪費公帑,P1到P3原本設計630米,經過實際開挖,縮短基樁之後還有每一墩增加2支,但是他的總長度只有360幾米,我之前有算一下,大概 是P1-P3的基樁追減600多萬元。基礎承載力更強且沒有變動,至於P1到P3的基礎變更的流程,是全聖公司開挖基樁時發現岩層告訴我們,我們也請他旁邊再挖,整個再開挖,怪手打下去再開挖確實整片都是岩層,我們再核對之前有補做的鑽探報告,根據那個鑽探報告確實底下都是岩層,然後我們就請全聖公司提出他們的意見,這個部分要怎麼施工、長度是多少大概就到岩層了,因為他要實際鑽,下去做之後才知這支基樁要做幾米,因為要入岩2米,要 實際鑽了之後他才知道整支長度是多少,所以我請他們提出他們的建議圖出來,然後因為這個建議圖沒有經過我們的結構計算,所以我才跟段長報告說這是全聖公司提出來的,但是沒有符合結構安全還是要經過其他的技師來做確認比較妥當,所以才會找正堯公司來做另外的簽證」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96頁反面-97頁)。 3.互核勾稽證人即監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正堯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正堯公司的結構技師。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關P1-P3橋樑基礎的變更 設計,我擔任變更設計,圖面我幫忙檢核過,然後做簽證。變更前後的原因及變更後大致上的差異及變更的理由是P1、P2、P3橋墩落的基礎是因為原始設計,其實他是世曦公司引用曾文溪橋,所以當時他沒有鑽探資料,所以設計時橋基樁都是一樣的長度,但是現場P1-P3的基礎座落的 位置,它的岩盤面比較高,可能是一個河道,是這樣傾斜下去,在靠比較河面的邊緣,所以基礎的岩盤是比較高的,會往下落,所以他的基樁落點落下來的時候很快就進入岩盤,所以就變很短就進入岩盤,依照我們設計規範進入岩盤的話,大概在1D左右一個基樁的半徑就已經足夠了,我有稍微替他看過,如果依照他原始的基樁長度的話是卵礫石層一直下去,再他把岩盤當作是比較低的位置,所以後來是依照這個部分再增加2支基樁的樣子,這2支基樁是補足原來的基樁是比較長,長的話邊緣會有摩擦力,他是用2支基樁的承載力,就是基礎的承載力去補足這個基樁 的摩擦力,他少掉很多摩擦力,所以用這個基樁來補足他的摩擦力,所以這樣也是能夠跟他原始的設計所需要的力量,以後要承載鐵路過去時要承載的荷重,所以他也是可以達到所需要承載的力量。如果按照原設計圖而不去變更的話,強做也是可以,但是是過度設計,過度設計的話岩盤要一直往下打、往下打,其實工程經費會浪費很多,對於臺鐵局也是損失,因為岩盤就等於我們天然的基礎,我們不需要再一直往下做,我們只要做到規範所規定的就是一個基樁的直徑1D,一個基樁的直徑入到岩盤面就可以了。過度設計就是指浪費公帑。本件的工程因為這基樁長度的縮減的確有省到錢」等語(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100頁反面-101頁)。 4.綜據上開被告許勝通、賴永千、證人楊名裕所證述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P1-P3橋墩基柱進行變更設計而追減之 情節相符,足以信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P1-P3橋墩 基柱變更設計係因地層岩盤變化,而就基樁為追減,有效簡省公帑,並保持原有設計之強度及品質之事實。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共築建構舞弊、圖利集團之情節,則以上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P1至P3之橋墩基柱變更設計一事為例,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如實依據原設計圖說予以施作,便可獲取不當之工程利潤,以遂行其等舞弊、圖利之犯行,惟實情不然,於遭遇不可違逆之客觀環境因素之際,乃秉持有效維持施工品質、強度之原則下,因變更設計而導致工程費用追減,變更設計之結果已然與舞弊、圖利之犯行相互違異,足以凸顯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共築建構舞弊、圖利集團之情節,顯有論理法則之矛盾之處。 ㈡100年3月間曾因全聖公司開工後,遲未進行工程而衍生檢討解除契約與否等事件部分,有下列事證可佐: 根據公訴人實施偵查期間獲得之臺東工務段100年3月29日函文(他字卷㈥75頁,他字卷㈨37頁),及工務處100年4月1日局簽、100年4月20日函文(他字卷㈨33-36頁)所顯示之內容: 1.臺東工務段100年3月29日函文內容表示: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截至100年3月23日局長會同賴坤成立法委員及張基義副縣長至現場視察,所有材料、機具均未進場,連架設工程之圍籬及工程告示牌均未設置,足見該公司無履約之誠意,至本工程依交通部要求達成進度目標產生重大障礙,建請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終止解除契約等語。 2.臺鐵局工務處於接獲上開臺東工務段函文後,先由時任工務處處長徐仁財批示:「管理科請妥處、橋遂科協辦」,而被告鍾朝雄亦批示:「工務處,請依契約檢討,考量終止契約對該橋及行車安全之利弊」等語。 3.工務處隨即於100年4月1日擬具局簽,並會辦法規小組, 而表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11款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因此該解除契約之要件為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本局書面通知仍未改正。是以前諸辦理過程,當僅止於立約商未依時程進度辦理相關工作,自有遲延並影響進度而造成落後情事,似難謂稱「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且亦無書面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之法定程序…為求程序完備,擬請臺東工務段遵依契約終止解除規定程序辦理,並衡酌施工現況再行評估立約商後續履約執行能力,積極協調辦理,如有工程進度持續落後情節,併依終止解除契約程序通知立約商限期改善,屆時未改善者,再依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並經包含被告郭文才、鍾朝雄、黃民仁在內之各行政層級予以核閱批示,最後層遞至時任局長范植谷,而由局長裁示:確實依約辦理,請依討論事項發包。 4.根據上開臺東工務段函文、工務處局簽之內容,足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自99年12月26日開工迄至100年3月29日之期間,全聖公司未積極進場施作,以致臺東工務段承辦人即被告賴永千、許勝通以正式函文通知工務處,就影響工程進度之法律效果,具體建議是否採行解除契約,惟因臺鐵局考量解除契約之要件、程序尚未完備,以及衡酌協調辦理履約執行能力等因素後,由時任局長裁示如上開所載。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為舞弊、圖利之集團犯罪,惟被告賴永千、許勝通於100年3月間即以公開之行政程序,具體建議與全聖公司解除契約,倘如上開公訴人建構之舞弊、圖利之集團犯罪模式,則身為集團犯罪之要角,竟提出對於犯罪集團不利之解除契約,而非窮盡各種覆藏隱匿等手法,進而阻斷各該對於被告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等聚攏而成之全聖公司之不利事項,公訴人論述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林春松、游永欽、孫廣齊、辛元中為舞弊、圖利之集團犯罪,顯有瑕疵可指之處。 本院認為臺鐵局承辦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自決策乃至執行期間,分就臺鐵局、全聖公司兩方面予以說明之:㈠以臺鐵局方面而言:初始因被告黃民仁基於時任局長范植谷已為改建時程之政策上承諾,及因預算爭取、編列、執行及重建推動委員會之推動重建時程要求等考量因素及壓力下,而決策採取以自辦設計方式進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惟於執行自辦設計過程中,固然由最基層之臺東工務段經辦人員即被告賴永千承辦繪製招標圖說之設計圖,然因被告賴永千不具專業技師資格,亦無承作巨額工程採購經驗以及設計大跨距鐵軌橋樑工程之經驗,承擔能力已稍嫌不足,臺鐵局各層級視而不見,包括時任局長范植谷、副局長即被告黃民仁、總工程司即被告鍾朝雄、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執行期間歷任工程處處長一職之陳憲頂、徐仁財、被告郭文才、時任臺東工務段段長被告姜登凡,未適時給予資源協助,廣納編制整合局內專業人力資源,因官僚體制分部、分責本位心態,各自獨善其身,彼此鄉愿,不問執行決策品質,未妥是運用調配整合局內專業人才資源,被告黃民仁雖然外求情商世曦公司給予設計圖說之專業協助,然臺鐵局究未與世曦公司有何委託契約關係存在,此等基於人情、職位等非正途之情商協助,實非可取,況且世曦公司之協助自屬有限,更不可能無償提供技師檢核簽證等專業且須擔負責任之服務,此為失當之一;又臺鐵局覆藏取巧之編列預算方式進行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徹底紊亂採購招標之法制規範,此為失當之二;原設計圖說諸多瑕疵錯誤,諸如橋墩主筋支數不足,基樁主鋼筋量不足,箍筋間距不足,橋台背牆主筋鋼筋量不足,新舊橋結構體距離太近,造成新舊橋樑之橋樑A1橋臺及P1橋墩基礎重疊,必須修改工程定線,未經過水理分析,造成排水困難,原設計採支撐先進工法,但施作現場之東側有公路橋,而西側有鐵路舊橋,空間不足,無法進行支撐先進工法,鑽孔試驗數量不足等至少8大項缺失瑕疵 ,此為失當之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監造事務未妥善規劃,因預算編列、行政作業遲滯,更導致部分監造期間由不具技師資格之被告賴永千辦理監造事務,違反技師法、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規範,此為失當之四;復因全聖公司違法轉包而衍生系爭簽呈事件,未依法制規範進行處理,延誤妥是處理之時機,此為失當之五。上開五大項缺失,具屬於臺鐵局承辦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期間顯著之瑕疵,固然無涉及公訴人起訴舞弊罪、圖利罪等刑事責任,惟仍應由權責機關具體詳究相關管理、督導、執行人員之行政責任為是。 ㈡以全聖公司方面:被告林春松、游永欽透過被告孫廣齊告知,而知悉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招標訊息,並進行投標之估算及準備,得標之後為謀得預定之工程利潤,而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轉包予洪大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惟因被告林春松積極遊說,並邀宴被告鍾朝雄喝花酒,交付不正利益予被告鍾朝雄,使得全聖公司違法轉包一事,暫獲平息,此為失當之一;又全聖公司得標後,經被告游永欽委由林同棪公司勘查現場及進行原設計圖說之技師簽證後,已得知原設計圖說諸多瑕疵錯誤之處,但為企求因變更設計所衍生之工程利益,未即時與臺鐵局正式進行法律上爭議處理,以明確取得具法律效力之結果,據以繼續工程契約關係或者解除契約,以致衍生諸多施工、計價爭議,乃至於商議上部結構工法變更設計未獲共識結論之前,率先訂製相關工具設備,招致損害之擴大,此為失當之二;再者,全聖公司執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期間,引入非屬公司原本人力之被告孫廣齊、辛元中,明知被告孫廣齊、辛元中居間穿梭全聖公司、臺鐵局、林同棪公司之間,營賺所謂仲介費、介紹費、顧問費等等,甚且利用轉包承攬、原設計圖說瑕疵之誤而企求取得更多利益,此為失當之三。上開全聖公司於履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工程契約期間所造成之三大缺失,或為代表全聖公司之被告林春松、游永欽追求個人、公司利益所致,或為被告孫廣齊、辛元中居間穿梭造成人際紛爭複雜化,惟並未形成公訴人起訴與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等人之舞弊、圖利之集團犯罪結構。至於公訴人提及遲延違約金、轉包商洪大公司之分包商萬群公司之工程損害賠償、工程瑕疵事項等,具屬於全聖公司、臺鐵局、洪大公司、萬群公司彼此之間民事糾葛,與刑事罪責無涉。 (五)綜據上述,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庚起訴被告黃民仁、鍾朝雄、郭文才、姜登凡、許勝通、賴永千、孫廣齊、辛元中、林春松、游永欽(下稱被告黃民仁等10人)涉犯如下所載之法條及罪名: 被告黃民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 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姜登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被告許勝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賴永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 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孫廣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被告游永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上開各罪均不成立,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黃民仁等10人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黃民仁等10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黃民仁等10人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之⑻編號2、4、5、6、附表一之⑼編號1至3、附表一之⑽、⑾、⑿、⒀、⒁、附表二之⑶編號2、3、附表二之⑷編號3至6、附表二之⑸編號3至6、附表二之⑹編號2至5、附表二之⑺編號2至5、附表二之⑻編號4至7、附表二之⒃編號2、3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之⑶編號3部分,被告張進財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於附表二之⑶編號1、附表二之⑷編號1、2、附表二之 ⑸編號1、2、附表二之⑹編號1、附表二之⑺編號1、附表二之⑻編號1至3、附表二之⑽、⑾、⑿、⒀、⒁、⒂、附表二之⒃編號1、附表二之⒄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項行為者,依前2項規定處斷。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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