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滄 鄭鴻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由永泰國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68、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鴻滄自民國94年11月17日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起至97年11月26日止擔任永泰公司董事長,而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擔任永泰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此時登記負責人為鄭翔瑋,鄭翔瑋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鄭鴻忠則自永泰公司完成登記時起至99年7月6日止均擔任永泰公司董事,均實際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及買賣業務之人。鄭鴻滄、鄭鴻忠(下稱鄭鴻滄等2人)因向陳建村借款 新臺幣(下同)860萬元無力償還,經雙方於96年3月26日協議以債作股,並由陳建村另行支付價金1,090萬元,取得永 泰公司30%股權而成為永泰公司股東,並約定在彰化銀行竹 南分行開戶,作為永泰公司之往來帳戶(其後即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間,陳建村再以680萬元取得永泰公司10%股權,另於98年3月10日鄭鴻滄等2人復各 移轉永泰公司20%股權(即共40%股權)予陳建村作為買回陳建村所有40%永泰公司股權之擔保。 二、鄭鴻滄明知永泰公司所承攬之苗栗縣大湖鄉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河段疏浚兼供土石販售案(下稱A 案)及火炎山土石流災害整治土石案(下稱B 案)均係借牌予他人投標,永泰公司實際上並未承攬A案、B案之工程,故承攬A案、B案所得之款項與所退回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並非永泰公司之營業收入,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玉臻,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之日期,填製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不實內容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 三、緣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矩公司)購買永泰公司之砂石,均係由鄭鴻忠代表永泰公司進行交易,詎鄭鴻滄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未將以永泰公司名義與永炬、永矩公司進行砂石交易所得之貨款,存入永泰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反由鄭鴻忠提供永泰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及以鄭鴻滄等2人於97年12月23日另外開立、為陳建 村所不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請款,永炬、永矩公司人員遂將永泰公司99年2月至6月間之貨款614萬106元匯入乙帳戶,鄭鴻滄等2人 均於款項匯入後之當日或隔日即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期間經陳建村發現後,於99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永炬、永矩公司,並以電話告知永炬公司稽核部經理羅明志,且委託李震華律師於99年6月11日發律師函予永炬公司不 得再將款項支付予鄭鴻滄等2人後,鄭鴻滄竟於99年7月1日 出具切結書,擔保永泰砂行與永泰公司無關,再由鄭鴻忠提供以永泰砂行名義所開立之發票,及以永泰砂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請款 ,永炬、永矩公司人員遂將永泰公司於99年7月1日至23日間之貨款181萬9,230元匯入丙帳戶,並由鄭鴻滄等2人陸續將 永炬、永矩公司匯入乙、丙帳戶內之貨款提領私用,經扣除99年2月至7月23日永泰公司之管銷費用315萬8,078元及乙帳戶餘額5,058元後,一共侵占永泰公司盈餘479萬6,200元。 嗣經永泰公司人員向永炬、永矩公司詢問何以尚未付款,並詢問永炬、永矩公司人員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永泰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永泰公司於本院委任江慧敏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合法: ㈠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213 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212 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214 條第2 項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 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監察人確有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且此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又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 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惟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8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213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條所定情形外,尚須經股東會決議,監察人 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亦堪認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須經股東會決議方得為之。 ㈡「原判決理由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對其具有董事身分之被告提起自訴,未依公司法第212、213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決議,即逕以董事長林○○(嗣補正為監察人林○○)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則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上開規定,且無補正其上開瑕疵之可能等由,為其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論據。如果無訛,似認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未經股東會決議,違背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且無補正該項瑕疵之可能。然上開情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公司補正,非無研求餘地 。原判決於此未勾稽明白,並詳細說明何以不得補正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公司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99年6月2日永泰公司監察人陳建村代表永泰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雖未經永泰公司股東會作成對被告鄭鴻滄等2人提起自訴之決議,然依上開說明,自仍得補 正。 ㈢永泰公司業於99年7 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本件監察人代表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有永泰公司99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3號卷〔下 稱原審自字卷〕卷一第128頁至反面)。辯護人雖主張:陳 建村雖於96年3月26日受讓永泰公司30%股份,於96年5月間 再受讓10%股份,然其再於98年3月10日受讓之40%股份則係 屬讓與擔保性質,陳建村所持有之股份總數總計雖已達80 %,但無權行使該40%讓與擔保性質股份之權利,故99年7月7 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超過2分之1,所為相關決議包括改選董監與追認本件自訴之合法性等均屬不成立、無效,且亦無法以追認方式為之云云。惟查: 1.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讓與擔保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債之關係,讓與擔保移轉所有權行為仍屬有效,且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查永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永泰公司於99年7 月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監察人陳建村名下有永泰公司40 萬股股份,其中20萬股(40﹪)係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98年3月10日移轉與陳建村作為買回陳建村持有永泰公司40%股權 所積欠買賣價金債務還款之擔保。辯護人雖主張陳建村不得行使該20萬股(40﹪)讓與擔保性質股份之股東權利,然此讓與擔保係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陳建村之約定,其等就該20 萬股股份所有權所為讓與行為仍屬有效,至其等關於股權行使之限制與永泰公司無關,該限制對永泰公司亦不生效力。又被告鄭鴻滄等2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之受讓人陳建村與讓 與人被告鄭鴻滄等2人,在其等內部關係,受讓人陳建村固 僅得在擔保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惟在對外關係,受讓人陳建村已完全取得該20萬股(40﹪)股份之所有權,而永泰公司係獨立於陳建村與被告鄭鴻滄等2人以外之第三人,故就 對外關係之永泰公司而言,陳建村已完全取得被告鄭鴻滄等2人讓與20萬股股份之所有權。據此,陳建村於永泰公司99 年7月7日股東臨時會時,行使其名下40萬股股份之權利,就永泰公司而言,並不受其等間信託讓與擔保內部關係之限制。是就永泰公司而言,99年7月7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權數為40萬股,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分之1,被告鄭鴻滄等2人以渠等與陳建村間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抗辯該次股 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超過2分之1,尚不足採。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98年3月10日將永泰公司上開20萬股股份讓與陳建村供擔保後,隨即於98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做成會議紀錄,其中第7點記載:「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一第150頁),是陳建村於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98年3月10日讓與擔保前即已取得20萬股股份,陳建村 行使此部分股東權利,本無任何限制,僅該讓與擔保性質之20萬股股份,受有讓與擔保目的之限制,故上開協議內容特別約定「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顯係針對98年3月10日讓與擔保之20萬股 股份,特別約定陳建村可行使該部分股東權益。再者,該點後段所載「持股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歸還永泰公司」,良駿即陳建村於永泰公司還清款項後,所應過戶歸還之持股比例,係包括陳建村名下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故前段所定陳建村得行使股東權利,自係包括該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另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陳建村所為陳建村可行使股東權益之約定,既未排 除該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顯見被告鄭鴻滄等2人已同意 在永泰公司還清欠款前,陳建村得行使該讓與擔保之20萬股股份權利。故永泰公司於99年7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會表決權數達40萬股即股份總數百分之80(總股數50萬股),已超過2分之1,所為相關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追認本件訴訟之決議既屬合法有效,且得以追認方式為之,則本件自訴之程序瑕疵即已補正,本院自應進行實體審理。 ㈣按「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本件自訴、追加自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示,上訴人以自訴人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身分,先後盜用自訴人公司員工印章,蓋用於具領清冊領款人簽章處,填製屬自訴人原始內部憑證之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同具有業務文書之性質),同時偽造表示各該員工已具領相關款項之私文書,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或自訴人臨時管理人記入帳冊,並使自訴人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情,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各該員工及自訴人會計財務之正確性,自訴人亦應屬上訴人上揭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35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鄭鴻滄使不 知情之記帳人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永泰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自足以生損害於永泰公司會計財務之正確性,永泰公司自得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㈤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37條第1項明定:自 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另可參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經查,被告鄭鴻滄等2人因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本件上訴,自訴人永泰公司雖未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利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自訴人經本院裁定後,亦已委任江慧敏律師為代理人,是本件上訴自亦屬合法,本院自應實質審判。 二、本案審理中,自訴人永泰公司之董事長於99年7月14日由鄭 翔瑋變更為陳國播,嗣於103年10月27日再變更為陳建村, 有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3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 1033381921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證(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續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原審自字卷卷三第50至52頁),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雖否認自訴代理人所提出永泰公司99年6月30 日資產負債表、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會計科目:應受帳 款)、96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會計科目:應收收益)會計科目餘額表(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201至203頁)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二第198頁、本院卷第271頁反面),然證人即負責辦理永泰公司會計事項之會計事務主管林俐均(原名林俐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資產負債表是伊助理做的,助理做完之後不需要給伊審核,因為伊在會計傳票時已經審核過了,報表只要電腦裡面叫出來就有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262頁反面),足見上開文件確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傳聞例外規定,自訴代理人、被告鄭 鴻滄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代理人、被告鄭鴻滄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反面、第199頁至反面、第327頁至第331 頁反面、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於本院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自訴代理人、被告鄭鴻滄等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卷 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叄、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鴻滄等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 鄭鴻滄辯稱:㈠我沒有製作假傳票,A案、B案都是鄭鴻忠負責,是借牌,詳細內容我不知道,當初是陳建村派林俐均來處理會計事項,林俐均叫張玉臻來記帳,會計事項不是我們處理的,且林俐均亦知悉借牌情事。㈡當初確實有開立乙帳戶,也有把營業收入存到乙帳戶,但是絕對沒有侵占乙、丙帳戶內屬永泰公司的款項。我都是用在公司支出,貨款部分因為雙方交惡,由我自己經營,材料款都是我自付。陳建村自98年底的時候就不撥款,我沒有辦法動用公司資金,所以為了籌錢買材料才設立乙帳戶,銷售給永炬、永矩公司之砂石,材料都是我們自己出資購買,不是用永泰公司的資金,只是用永泰公司名義運轉,我認為這個錢是自己賺來的,不用告知陳建村云云;被告鄭鴻忠辯稱:我與鄭鴻滄沒有侵占乙、丙帳戶內的款項,那段時間材料是我們自己出錢去買的,這部分陳建村沒有拿錢出來,怎麼會說算是公司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渠等辯護稱:㈠96年3月26日陳建村入股後 ,永泰公司所有財務會計款項都是陳建村負責管理,陳建村1星期叫良駿公司的會計來收相關的單據記帳。被告鄭鴻滄 單純提供單據,林俐均會審核,依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陳建 村所簽讓渡契約書第3條約定,永泰公司所有財務會計是陳 建村負責,被告鄭鴻滄雖是負責人,但對帳目及會計事項無法事前控管,只能依陳建村作成的會計憑證於簽核欄簽名,被告鄭鴻滄只是就林俐均製作完成的相關表格或是憑證簽名,不表示該等文書是被告鄭鴻滄製作,被告鄭鴻滄並非負責會計事項之人。而永泰公司名義借人家去投標,當時的會計主管林俐均都知道,他們知道之後還是記載在傳票上面,如果這樣對永泰公司的相關報表有不實而有犯罪的話,應該也是跟林琍均共犯;㈡有關貨款是否侵占,民、刑事訴訟不同,本案應由自訴人舉證所出售給永炬、永矩公司之砂石成本係來自永泰公司原物料或撥款交由被告等人購買砂石,而非僅以出貨單或發票係永泰公司名義即認該貨款屬永泰公司所有,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原則,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多次說明有另向他人購買營建廢土據以加工出售。又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陳建村98年4月7日會議紀錄,陳建村已 經要退出永泰公司經營,到99年陳建村更將所有款項凍結,所以購買砂石原料的資金並非屬於永泰公司所有。另本案被告2人涉嫌侵占之貨款總額為795萬9,336元,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苗栗分局提供之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則此部分永泰公司之利潤僅為79萬5,933.6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定盈餘為274萬6,796元並非正確等語。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鄭鴻滄自94年11月17日永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起至97年11月26日止擔任永泰公司董事長,自97年11月27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擔任永泰公司董事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鴻忠自永泰公司創立時起至99年7月6日止均擔任永泰公司董事,均係經營砂石碎解洗選及買賣業務之人,被告鄭鴻滄明知A 案及B案均係借牌予他人投標,永泰公司實際上並未承攬A案、B案,承攬A案、B案所得之款項與所退回先前繳納之保證 金並非永泰公司之營業收入,永泰公司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99年2月至6月被告鄭鴻滄等2人有以永泰公司 名義與永炬、永矩公司交易並以永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之貨款614萬106元係匯入乙帳戶,99年7月1日至23日以永泰公司名義與永炬、永矩公司交易改以永泰砂行名義開立發票之貨款181萬9,230元係匯入丙帳戶,99年7月12日乙帳戶內尚有 餘額5,058元,乙、丙帳戶經提領之款項業遭被告鄭鴻滄等2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鄭鴻滄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自 字卷卷二第69頁、第175頁至反面、第300頁至第304頁、第 326頁至第327頁),核與證人羅明志、林俐均、張玉臻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6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72頁至第73頁, 原審法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465號卷〔下稱原審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145至150頁、原審自字卷卷二第251頁反面至 第279頁反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永泰砂行 99年7月15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永炬公司、品名砂、金額70 萬3,836元)、臺灣土地銀行99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永泰砂行-鄭鴻滄、匯款金額70萬3,836元)、永炬公司99年6月25日匯出匯款明細、永泰公司99年6月15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永炬公司、品名砂、金額54萬5,748元、36萬234元)、永矩公司99年6月25日匯出匯款明細、永泰公司99年6月15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永矩公司、品名砂、金額17萬1,486元)、永泰公司與永炬、永矩公司交易貨款匯入帳戶、金 額明細、永泰公司應收對帳單(往來對象名稱:永炬-竹東 、永炬-楊梅、永矩-竹南)、甲帳戶存摺影本、永泰公司99年7月16日寄予永炬、永矩公司之存證信函暨所附永泰公司 99年7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7月1日永泰砂 行切結書、林助信律師事務所99年7月22日信律字第09900700221號函、永泰公司94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表、95年10月13日、96年5月30日、97年12月5日、98年3月10日、99年7月6 日、99年7月14日變更登記表、附表所示轉帳傳票、苗栗縣 公庫專戶存款支票、永泰公司99年2月2日至3月15日與永炬 、永矩公司銷貨轉帳傳票、應收款項餘額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04年4月16日104竹南密字第15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04年4月30日104竹南密第158號函暨所附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取款憑條影本、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永泰公司99年2月10日、4月9日、10日 出料憑單、99年7月23日、24日交貨單(客戶名稱均為永炬 公司)、永泰公司99年7月23日出料憑單、永泰砂行99年7月24日出料憑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75至77、85至86、99、104至110頁、證物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52至54、152至 157、170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續卷㈠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至第 165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 面、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21頁反面 至第122頁反面,原審自字卷卷一第4至43頁、卷二第38至40、43至50、104至105頁、苗檢101年度他字第44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8頁至反面、第75至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證人林俐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之前永泰公司並沒有做帳務登載,因為陳建村算是外人入股加入永泰公司,變成陳建村負責帳務登載,其他經營管理仍由鄭鴻滄等2人執 行,我們只做帳務登載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252頁反 面);證人林俐均復具結證稱:帳務管理是由伊這邊來做,伊這邊是由張玉臻去執行帳務管理的工作,張玉臻會依營運狀況1個禮拜去永泰砂石場那邊1次或2次,依照鄭鴻滄所提 供的一些表單單據去做實務登載,她回來之後會把她登載的傳票拿給伊審核,審核完再拿回去給鄭鴻滄簽核,張玉臻是依照他們所提供的資料和說明去做登載,會計登載是事後的,行為已經發生才有單據,有單據才做登載的動作。公庫支票是鄭鴻滄提供的,我們只針對鄭鴻滄表述的內容去做登載,轉帳傳票伊有經手審核,轉帳傳票記載的內容是依據鄭鴻滄或鄭鴻忠的表述去做登載,這部分要問張玉臻,後面沒有附件就表示只是針對他的口頭去做登載。我們提供人員去做登錄的動作,至於登錄所有帳務的提供或是什麼,都是由鄭鴻滄提供的一些相關的單據去做登載,我們會計過去都是被動的,有單據、有東西,他有說明才會有登載,他沒有的我們就沒有辦法,無從得知。會計每個禮拜1次或2次到永泰公司去,她並不是把會計憑證帶回來公司做,是直接在永泰公司就製作完成,只是她做完的東西會拿回來給伊審核,伊審核完之後會再拿回去給鄭鴻滄確認,所以最後會有鄭鴻滄的簽名,表示鄭鴻滄對我們會計小姐所登載的內容是沒有異議的,如果鄭鴻滄有異議會跟小姐講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253頁反面至第254頁反面、第260頁、第26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玉臻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附表一轉帳傳票是永泰公司那邊的人把資料交給伊,伊在永泰公司做完,用電腦打,然後印出來直接給鄭鴻滄簽名,鄭鴻滄簽完之後,伊才會把傳票帶回去給林俐均簽,伊做完轉帳傳票會將轉帳傳票留在永泰公司給鄭鴻滄簽完,下一次去的時候再把鄭鴻滄上一次做給他簽的帶回來送給林俐均審核,鄭鴻滄有給伊什麼原始或會計憑證,伊就會附在傳票上帶回去良駿公司,傳票上的記載是鄭鴻滄有跟伊敘述,伊依據鄭鴻滄的敘述去keyin的,伊是根據鄭鴻滄給伊的敘述去打傳票的摘要,伊在永 泰公司所針對的人就是鄭鴻滄,憑證都是鄭鴻滄給伊的,有關帳務怎麼做都是鄭鴻滄跟伊接觸的,伊按照鄭鴻滄所說的逐句打進去。收入一定是鄭鴻滄說是屬於公司的,伊才會做在帳上,如果不是屬於公司的,鄭鴻滄支票不會給伊,也不會入在公司帳。幾米、多少錢也是鄭鴻滄告知伊,伊再依照伊所認知應該歸類的會計科目登載進去。卷附支票部分是林俐均自己跟鄭鴻滄聯繫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273頁反 面至第275頁、第276頁反面、第278頁至反面)。其二人所 證,亦與卷附96年3月26日讓渡書第3條約定:「上開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場)於讓渡後仍由鄭鴻滄擔任公司董事長,鄭鴻忠、楊一珍擔任董事,監察人則由陳建村擔任,甲方擔任行政事務總負責,乙方則擔任財務管理,公司每半年結算分紅1次。」(見原審自字卷卷一第144頁)大致相符。足見永泰公司帳務登載轉帳傳票製作流程,確係由證人張玉臻依被告鄭鴻滄之指示當場在永泰公司製作列印,且附表轉帳傳票確係不知情之證人張玉臻依被告鄭鴻滄之指示所製作,被告鄭鴻滄辯稱會計事項並非其處理、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鴻滄僅單純提供單據,無法事前控管,只能依陳建村作成之會計憑證於簽核欄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⒉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而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董事係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 鴻滄當時係永泰公司董事長,並實際負責永泰公司之經營管理,明知不實,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張玉臻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已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被告鄭鴻滄的意思是雖然上開2件工程不是永泰公司實際去標的,但是借人 家去標,當時的會計主管(證人林俐均)都知道,他們知道之後還是記載在傳票上面,如果這樣對永泰公司的相關報表有不實而有犯罪的話,應該也是跟林琍均共犯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依上開實際製作會記憑證、記入帳冊之證人張玉臻所證,只得認定其是依照被告鄭鴻滄之指示而製作,而被告鄭鴻滄既明知為不實,仍於其上簽核,則自構成本罪,至於林俐均是否知情及有無在其上簽核,乃林俐均是否涉犯本罪之認定問題,於被告鄭鴻滄構成本罪並無影響,而林俐均部分既未經起訴(無論是公訴或自訴),本院自未能審理。辯護人以若本院認定被告鄭鴻滄此部分有罪,則請移送偵辦林俐均亦共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274頁反面),惟因 本院未為林俐均亦為此部分犯行為共犯之認定,自難依辯護人所請而為移送,附此敘明。是關於此部分被告鄭鴻滄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㈢業務侵占部分: ⒈被告鄭鴻滄等2人因向陳建村借款860萬元無法償還,經雙方同意以債作股,並由陳建村另行支付價金1,090萬元,於96 年3月26日取得永泰公司30%股權成為永泰公司股東,並約定開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即甲帳戶)作為永泰公司之往來帳戶,96年5月間陳建村再以680萬元取得永泰公司10%股 權,98年3月10日被告鄭鴻滄等2人復各移轉永泰公司20%股 權與陳建村作為買回陳建村持有40%永泰公司股權之擔保, 有前開永泰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3月26日讓渡契約書、被 告鄭鴻滄等2人所開立之面額各340萬元之本票、98年4月7日永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 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整理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自字卷卷一第144至145、147、150頁、第379頁反面至第38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羅明志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之 前都是由我們公司採購與被告鄭鴻忠交易。我們交易始終都是跟鄭鴻忠進行,除了鄭鴻忠外始終沒有人出來稱他是永泰的代表人等語(見原審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147至149頁);其於本案警詢中亦證稱:伊都是和永泰砂行鄭鴻忠接洽買賣,沒有和其他人接洽等語(見苗檢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17頁反面),足認本案係由被告鄭鴻忠代表永泰公司或永泰砂行出面與永炬、永矩公司交易無誤。證人羅明志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貨款是看他們開的發票來支付(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99年間永炬公司與永泰公司、永泰砂行往來都有出料憑單,99年7月23日以前是永泰公司, 99年7月24日以後就是永泰砂行,我們有2間永炬、永矩公司向他們進料,99年7月23日前後進料都是進細砂,數量沒有 差,只有匯款方式因為公司別帳號不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正反面),堪認永炬、永矩公司如何付款,全係依被告鄭鴻忠所提供予永炬、永矩公司請款之發票開立人名義及匯款帳戶而定。證人羅明志復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7月份的時候要簽立該切結書?)那時伊有 接到陳建村的電話,講的內容大概與他在月底寄的存證信函差不多,內容大概是說永泰砂行與永泰公司有糾紛,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需要用到永泰砂行提供的材料,所以伊接到陳建村的電話就跟被告鄭鴻忠講,請他們處理,被告鄭鴻忠就在99年7月1日出具切結書給伊,另外伊也請陳建村再補寄存證信函給伊,讓伊有書面資料留底,所以陳建村在7月底寄 給伊。本來伊在接到陳建村的電話後,因為他後來有簽立切結書給伊,所以伊認定是他們公司內部問題,且伊需要他們公司的材料,所以繼續有生意往來,…伊分的很清楚,只要7月份以後都用永泰砂行的發票跟伊請款,所以伊就匯到永 泰砂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146至 147頁);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7月31日,伊有收到永泰公司陳建村的存證信函,伊當下詢問鄭鴻忠說我們再跟永泰砂行交易有無問題,他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我們才繼續跟他交易。我們公司擔心有糾紛,所以我們請鄭先生書立切結書,切結書及租賃契約書在警局有提出來等語(見苗檢99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38頁反面)。而查,以被告鄭鴻滄名義於99年7月1日出具予永炬、永矩公司之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永泰砂行與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子母企業或資金上之關連,亦無股東交互持股或投資關係,本公司(永泰砂行)與貴公司(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細砂買賣行為絕無牽涉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有牽涉,本公司將自行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對貴公司就此切結事項,如有對貴公司造成任何損失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見他字卷第57頁)。故陳建村於發現永炬、永矩公司將貨款匯入乙帳戶而非甲帳戶後,確有以電話通知證人羅明志,證人羅明志將此情告知被告鄭鴻忠後,再由被告鄭鴻忠提供由被告鄭鴻滄所書立之切結書擔保永泰砂行與永泰公司無關,再由被告鄭鴻忠提供永泰砂行名義開立之發票與匯款帳戶(即丙帳戶)向永炬、永矩公司請款,應堪認定。另陳建村發現永炬、永矩公司將砂石貨款匯入乙帳戶後,曾於99年5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永炬、永矩公司,並委託李震 華律師於99年6月11日發律師函予永炬公司,表示不得再將 款項支付予被告鄭鴻滄等2人,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應堪認定。 ⒊再本案出售予永炬、永矩公司之砂石原料貨款應係由永泰公司支付: ⑴被告鄭鴻滄之個人帳戶於98年1月6日有自永泰公司匯入6萬 元,98年1月22日匯入88200元,98年5月5日匯入6萬元,98 年7月7日匯入27955元,98年8月11日匯入27955元,98年11 月11日匯入27955元,99年3月5日匯入2萬元;另被告鄭鴻忠之個人帳戶於98年7月7日有自永泰公司匯入6萬元、98年8月11日匯入6萬元,98年11月11日匯入6萬元,99年2月5日匯入2萬元,3月5日匯入2萬元,99年4月6日匯入2萬元,有被告 鄭鴻滄等2人之個人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20至131 頁);另被告鄭鴻滄於99年2月23日、3月31日仍有向永泰公司請領員工勞健保費,有永泰公司99年2月23日、3月31日經被告鄭鴻滄簽名確認之轉帳傳票影本2紙在卷可查;另於99 年7月間其亦有向永泰公司請領鄭鴻滄、鄭鴻忠、鄭翔瑋3人於99年6月份薪資、陳永田98年度年終獎金,及永泰公司之 營運費用等,有被告鄭鴻滄提出簽收之請款單影本、及被告鄭鴻滄提出申請之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苗檢99年度偵字第5723號卷第21頁、見原審民事訴字卷一第319至323頁),足認被告鄭鴻滄於98、99年間仍有向永泰公司請領費用並獲支領之事實,被告鄭鴻滄等2人及辯護人辯稱98年起因雙方 交惡,陳建村已將款項凍結未再撥款致無法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鄭鴻滄等2人雖又辯稱,上開匯款有的係渠等 自行提撥匯入永泰公司帳戶後,再由永泰公司匯給渠等發薪資云云,惟此豈非是被告鄭鴻滄等2人將自己的錢存入永泰 公司,再由永泰公司匯入其2人自己之帳戶,被告鄭鴻滄等2人又為何要多此一舉?渠等所辯,顯與事理、經驗法則有違,自無足採信。 ⑵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辯護人於另案原審法院民事庭即永泰公 司向永泰砂行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亦係被告鄭鴻滄等2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件民事庭審理中陳 稱:99年被告等自己在經營,就是永炬公司匯款進來的錢(應係指乙帳戶)去購買砂石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庭訴字卷卷二第278頁)。惟被告鄭鴻滄2人及辯護人歷經迭次審理,均未能提出渠等究係向何人購買砂石原料而以自有資金支付之證據以供調查。而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99年2月間至7月23 日售予永炬公司、永矩公司砂石之請款發票,則係交付永泰公司名義之發票,亦經證人羅明志證明屬實,此部分成本,自係由永泰公司支付所有營業稅賦,且生產、管銷費用亦均係由永泰公司支出,而與永泰砂行無關,況永泰砂行早於永泰公司之前即已成立(於67年9月21日成立),若被告鄭鴻 滄等2人確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砂石原料而與永炬、永矩公司 交易,則何不直接以永泰砂行名義為交易即可,卻仍以永泰公司名義為交易,且係交付永泰公司發票,而由永泰公司負擔所有之稅賦、生產及管銷費用?此亦有違常情。是永泰公司對永炬、永矩公司之貨款應係屬永泰公司所有,被告鄭鴻滄等2人既以該等款項支應購買砂石原料,則砂石原料自係 以永泰公司所有之資金支付。 ⑶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節本,謂永泰公司自97年起即每況愈下 ,98年亦同虧損,導致從97年底起陳建村即不再支應永泰公司任何款項,98年中旬起根本不撥款予被告鄭鴻滄等2人, 故98年間起永泰公司之開銷,幾乎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自行 張羅。惟依上開⑴之說明,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98、99年間 仍有向永泰公司請領費用並獲支領之事實,辯護人辯稱98年起陳建村即不再支應永泰公司任何款項,已無足採。再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所載,涉及公司自行調整數據,並無客觀依據,無從作為推算各該年度營業收益之依據,業據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說明甚詳,辯護人以上開資料謂永泰公司每況愈下,難謂可採,況即便永泰公司自97年起即每況愈下,98年亦同虧損,與陳建村是否即不再支應永泰公司款項亦無必然關連性。而本院104 年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永泰砂行,即 被告鄭鴻滄等人合夥之商號)雖辯稱該等砂石原料係其所購買,而非被上訴人(永泰公司)所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為舉證,且依證人林俐均所述及98年至99年間均有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進貨發票,亦足證該等砂石原料係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建村同意撥款後所購買者,倘陳建村拒絕撥款,鄭鴻滄、鄭鴻中亦無可能自行出資,以伊名義購買砂石原料。且該等砂石原料如非伊所有,上訴人亦無可能以伊名義出貨。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參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得心證之理由㈣2之⑶所載,該件判決經永泰砂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⑷再者,乙帳戶係由被告鄭鴻滄開立,亦據被告鄭鴻滄於偵查中供承:(問:公司既然有彰銀帳戶,為何要開立中小企銀帳戶?)陳建村2月份就開始講要退股,陳建村保管彰銀的 銀行章,我們無法動用帳戶,才另開立帳戶等語(102偵續 60號卷第44頁);於本院供承:(問:為何會有乙帳戶?永泰公司不是本來就有甲帳戶?)因陳建村於98年間就說想要退股,我們才另外開乙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查,乙帳戶係於97年12月23日存入1萬元開戶,而自開戶後原未 存入任何款項,迄99年2月25日起,即陸續存入由永炬、永 矩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並均於匯款後之當日或翌日即被以現金提領方式提領,有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102偵續60號卷第66至68頁),顯然乙帳戶係由被告鄭鴻 滄等2人所掌控,而永泰公司所收款項自99年2月25日之後即存入乙帳戶,且均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當日或翌日以現金 提領方式提領完畢,則自斯時起甲帳戶即無永炬、永矩公司貨款存入,則又如何能依此反推因甲帳戶無款項存入,故係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自行張羅款項購買砂石原料出售?況被 告2人亦自承:(問:在尚未陳建村發生糾紛之前,永泰公 司也是由你們負責經營?)是。(問:永泰公司在你們經營期間,資金進出是否透過永泰公司向彰銀申請開立之帳戶?)是等語(102偵續60號卷第73頁),則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97年12月23日另私下開立乙帳戶,顯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此部分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認定。 ⑸再永泰公司98年4月7日股東會議紀錄(參原審自字卷一第 150頁)記載「1、良駿(陳建村)退出永泰經營體系,自4 月份起永泰3個月處理退出股份相關事宜。2、自7/1起如永 泰無法還清良駿投資款金額,自7/1起依良駿投資金額起算 計息,利率月息1%。…3、永泰向良駿借款餘額450萬及500 萬及後續增加的10%股權680萬元,自4/1起算利息利率月息 1%。…4、向陳建村個人借款金額,鄭鴻滄70萬,鄭鴻忠10 萬,自4/1起算利息利率月息1%。…5、自4/1起良駿到永泰 作帳,將收取記帳費…。6、在永泰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 前,必須提供足額的不動產給良駿-陳建村設定抵押權,待 清償所有欠款後,良駿配合塗銷設定。(4/15前提供相關文件給良駿辦理設定,規費由永泰支付)。7、在永泰還清所 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有權行使股東權益,持股 比例及公司印鑑章(大章),待永泰還清所有款項,良駿承諾過戶及歸還永泰公司。」可知陳建村雖有意自98年4月份 起退出永泰公司,惟在永泰公司還清所有投資款及借款前,良駿-陳建村仍有權行使股東權益及保有公司印鑑章(大章 ),亦即其仍為公司股東,對公司盈虧自有關係,即其亦須承擔永泰公司之盈虧,故要保有公司之印鑑章。而查,99年2月至7月間,陳建村所持有永泰公司股權為40%,若包含讓 與擔保部分則為80%,業如前述,永泰砂行則係被告鄭鴻滄 等2人與渠2人之配偶楊一珍、林育以及鄭翔瑋合夥設立,有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8頁反面),故永 泰公司之盈餘,依法陳建村可分配至少40%至多80%,而永泰砂行之盈餘則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家族成員獨享。故被告 鄭鴻滄等2人若係以自己之資金支付永泰公司砂石原料貨款 ,縱令永炬、永矩公司支付之貨款係匯款至陳建村所不知情之乙帳戶,然因永泰公司會計帳上應收貨款並未入帳、付款至甲帳戶,假以時日必然會被陳建村發現,則前開匯款至乙帳戶內之貨款依法仍須分配40%至80%予陳建村,被告鄭鴻滄等2人並非至愚之人,自無以自己勞費為他人作嫁之可能, 此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得悉永泰公司於99年7月14日已完成變更登記(登記負責人為陳國播)、並將公司設址處自苗栗縣造橋鄉遷移至竹南鎮而由陳建村實質掌控後,即於99年7 月24日起改以永泰砂行名義與永炬、永矩公司交易,並要求將99年7月份之貨款匯入丙帳戶乙節以觀,更屬灼然。況依 96年3月26日雙方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第9點記載「甲乙雙方各按比例提撥新台幣三百萬元,甲方出二百一十萬元,乙方出九十萬元,在彰化銀行竹南分行開戶作為公司之開辦費使用。」(參原審自字卷卷一第144頁反面),亦即永泰公司 只有開立甲帳戶作為公司之帳戶使用,惟被告鄭鴻滄等2人 卻於97年12月23日私下開立乙帳戶,此亦據被告鄭鴻滄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則渠等顯然有意侵占公司款項無訛。故被告鄭鴻滄等2人辯稱係以自有資金支付永泰公司出售 予永炬、永矩公司之砂石原料貨款云云,顯不符常情,委無足採。 ⑹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曾依職權傳 喚曾出售砂石予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證人胡清陽,然證人胡 清陽具結證稱:伊在99年11、12月份才載送砂土,且是純碎賺取運費,因為砂土是廢土,不用錢等語(見原審法院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392至393頁),自無從證明被告鄭鴻滄等2 人於99年2月至7月間確有自行出資購買砂石原料。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再提出登記為被告鄭鴻滄所有之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共同擔保地號:○○ ○段0000、0000、0000、○○段000、000-0、○○段000、 000、000、000-0),表示曾於98年11月10日設定新台幣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高秀英,並聲請傳喚之以證明被告等有以自有土地提供擔保向高秀英之子借款,用以證明係以自籌資金購買砂石物料之事。惟查,證人高秀英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2人,是我的身分證借給朋友,我朋友今天也有 到場,可能是身分證的問題吧,我也不曉得,我今天有帶我身分證借給他的人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見本案 與高秀英應無何關係。另經隔離訊問證人李秀英所偕同到庭之證人李美蓉與被告2人後,被告2人係供稱:是鄭鴻滄向李美蓉借錢,鄭鴻忠也知道這件事情,當初就是沒有錢要跟她借錢,是透過男的年輕朋友介紹的(朋友的名字忘記了、大約四、五十歲),借好多次,【都是在頭份第一銀行拿錢給我的】,她都領現金,【有時候是鄭鴻滄去、有時候是鄭鴻滄去,沒有二個一起去】。我們有拿出土地、房子設定抵押,設定抵押給誰我們不曉得,當時是頭份的代書在辦理的,抵押設定借了一千多萬元。借錢的人我們沒有看過,我們都是找李美蓉小姐,【每次都是一個男的跟李美蓉來】,借錢的時間大約就是98、99年那段時間,每次都借一百萬、二百萬元。有算利息但我忘記了,就一般正常的利息。後來房子賣掉就有還一部分,房子賣了將近八百萬,這八百萬元就先還農會,因為農會有貸款,剩下的就還她,農會還三百多萬元,【還她大約四百萬元左右】。現在連利息還欠多少錢我不知道,還沒結清。前前後後總共借很多次,但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有幾次。當時應該有寫借據,有借才寫借據,所以寫好幾次。【(審判長問:你們跟李美蓉借錢是先設定抵押權,還是先借錢?)先設定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惟證人即由高秀英偕同到庭之李美蓉則證稱:與庭上這2位被告第一次認識的時間大約十幾年前就認識了,有 借錢給這2位被告,借錢之前不認識,他們有提供土地擔保 ,就是設定抵押,是用高秀英的名字,但設定時間我真的忘記了,設定上面記載是借款多少錢,我不記得,借幾次錢我忘記了,大概陸陸續續有一、二千萬元,【撥款給他們是用現金,是在頭份的百越房屋公司】,那是代書的。(辯護人問:妳剛剛說用現金給被告,這個現金都放在家裡?或是去金融機構領出來給被告?)【我從家裡拿的】。借款後來這段期間,被告有無還錢,我忘了。(問:借款他們有無簽借據或本票?或其他之類的?)會簽本票。(問:借款這個撥款妳自己有無紀錄?)我沒有紀錄。(問:每次拿現金給被告,都是妳嗎?或是有別人拿給他們?)都是我。(問:你拿給被告的時候,是你自己一個人?或有別人一起?)還有代書。【(問:有無朋友跟妳一起?)沒有。】(問:最後一次被告跟妳借錢是什麼時候?)我真的忘記了。【(問:他們還有多少錢沒還?)從來沒還過】。【(審判長問:你們先設定抵押再借錢?還是先借錢再設定抵押?)先借錢再設定抵押。】(審判長問:你們有無賣被告的土地?)我 們有去拍賣,因為被告借錢之後人就不見了,我們就聲請法院拍賣。(問:有分配到部分的金錢嗎?)還要看。(受命法官問:被告每次借多少錢?)一百萬、二百萬、三百萬元都有。(問:有無約定利息?)我忘了,因為真的很久了,而且也找不到被告人。(問:跟被告不認識,借錢給被告會沒有利息嗎?)那時候不知道是二分、還是三分,我真的忘了。(問:借錢是誰來借錢?)鄭鴻滄剛開始來,【有時候他們二個一起來。(問:鄭鴻忠會不會自己去?)不曾。】(問:妳是否知道當初被告為何要借錢?)他們說要做什麼砂石,我搞不懂。(問:妳知道他們有開一家公司嗎?是否知道名稱?)我都不知道。(問:妳的錢都是你自己的嗎?或是後面有金主?)是,都我自己的。(問:妳從事什麼業務?)當然也有跟朋友借。我投資當舖,我自己沒有開當舖。(問:妳既然跟被告二人不認識,為何會借錢給被告?)想賺一點利息。(問:是被告找妳?或是妳找被告?)百越房屋的代書介紹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42頁),是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證人李美蓉所證,有上開諸多歧異之處 ,尤以究係先設定抵押再借款,抑或是先借款再設定押,所述即有極大矛盾。而依證人李美蓉於庭後所寄予本院之本票影本共6紙(參本院卷第174頁至176頁),分別如下: ┌───┬────┬──────┬──────┐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1 │ 鄭鴻滄│ 98.10.15 │1,000,000元 │ ├───┼────┼──────┼──────┤ │ 2 │ 鄭鴻忠│ 98.11.4 │ 200,000元 │ ├───┼────┼──────┼──────┤ │ 3 │ 鄭鴻滄│ 98.11.4 │8,000,000元 │ ├───┼────┼──────┼──────┤ │ 4 │ 鄭鴻滄│ 98.11.10 │1,000,000元 │ ├───┼────┼──────┼──────┤ │ 5 │ 鄭鴻滄│ 98.11.23 │ 800,000元 │ ├───┼────┼──────┼──────┤ │ 6 │ 鄭鴻忠│ 100.4.1 │7,000,000元 │ └───┴────┴──────┴──────┘ 若依證人李美蓉所證,應係於98年11月10日設定800萬元抵 押權時(參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等即已向李美蓉借款10,200,000元,之後於98年11月23日再借80萬元(另100年4月1日再借款7,000,000元似與本案無關)。惟本案出售予永矩 、永炬公司之貨款為99年2月之後,則上開款項是否確用於 購買大量砂石原料,亦難以明確證明,且被告鄭鴻滄等2人 於原審經法官訊問:(你們說是用自己的錢買砂石,有何證據?)被告鄭鴻滄答: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舉證等語、被告鄭鴻忠亦答稱:同鄭鴻滄所述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30 2頁),均已自承就渠等所主張出售予永炬、永矩公司之砂石原料貨款係渠等自行出資乙情無法舉證,何況上開款項分別為100萬元、20萬元、8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金額均 甚為龐大,光要清點即甚為耗時,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證人 李美蓉間是否得直接以現金借貸方式為之,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之前之97年12月23日既已自行開設乙 帳戶由渠等自行掌控,則何不以轉帳方式將所借款項存入乙帳戶即可,甚或是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自始至終所掌控之丙 帳戶,再由乙帳戶或丙帳戶提領支付購買砂石原料即可,反須以現金方式借貸?若非有不法所有意圖,何以致之。被告鄭鴻滄等2人及辯護人另提陳稱,被告鄭鴻滄等2人亦有以退休金作為購料之用,並提供其2人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存摺 (參本院卷第120至131頁),表示其中被告鄭鴻滄之帳戶,於98年3月5日獲得勞保局匯入退休款1,616,560元,被告鄭 鴻忠之帳戶,於99年1月7日匯入退休款1,476,720元,亦陸 續支付於購買物料之用。惟查,被告鄭鴻滄等2人侵占永泰 公司款項之時間係99年2月以後,被告鄭鴻滄之退休款1,616,560元於98年3月5日即已匯入,之後並陸續提領,其中於98年3月5日即提領30萬元,於98年3月6日亦提領64萬元,於98年3月9日再提領40萬元,故於98年3月9日之存款僅剩18萬6774元,迄98年12月止,該帳戶更僅剩682元,則如何得謂係 以該退休金購買砂石原料?況甲、乙、丙等三帳戶分別最早係於98年11月10日、99年2月25日及98年10月27日才有永炬 企業之匯入款,是被告鄭鴻滄抗辯上揭勞退金係作為購買原物料(砂石部分)之用,顯不足採,蓋其早從98年3月5日即提領勞退金,如何謂係為未來7個月後之10月間之交易作準 備?另被告鄭鴻忠之退休金雖係於99年1月7日匯入1,476,720元,惟其於當日及翌日即分別提領60萬元、60萬元及27萬5千元,致該帳戶於99年1月8日之存款僅剩2263元,且其提領上開款項後到底用於何處,亦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與渠等所侵占之金額亦不相當,空言所辯係用於購買砂石原料云云,亦難以採信。則被告鄭鴻滄等2人及辯護人主張 以自有現金向他人購買砂石原料云云,自難憑採。 ⑺綜上分析,本案出售予永炬、永矩公司之砂石原料貨款應係永泰公司之資金,應堪認定。 ⒋管銷費用數額之認定: ⑴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定管銷費用,係以被告鄭鴻滄等2人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首次提出之支出費用明 細為依據(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原審法院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204至206、209至210頁),然被告鄭鴻滄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供稱:第2次提出即原審法院訴字卷卷 一第232頁以下黑白影印的管銷費用有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證 明才是正確的版本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48頁反面),故檢察官之認定顯然有誤。又移送併辦意旨扣除部分費用,理由記載係「被告2人個人應負擔之款項或有重複之情形」 (見原審自字卷卷二第126頁),而經原審函請檢察官提出 說明不列入計算之理由,惟檢察官並未說明,有原審法院函稿及苗檢105年6月6日苗檢珍昃104偵5528字第1362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28至29頁),故本院自難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之主張作為認定管銷費用之基礎。 ⑵證人林俐均於本案偵查中曾就被告鄭鴻滄等2人前揭第2次所提之費用明細,與其所提出永泰公司會計帳內有登帳之費用進行核對,剔除部分費用後計算出管銷費用總額,提供檢察官參考(見偵續卷第132頁至第139頁),堪為本院認定管銷費用數額之基礎。本院茲參考證人林俐均及被告鄭鴻滄雙方之說明(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73頁至第87頁反面),列舉相關費用明細中雙方有爭議部分並說明是否剔除之理由如下:①被告鄭鴻滄無異議逕予剔除部分: 附件二編號57上方之汽油費明顯與編號57重複,編號64下方之材料費明顯與編號64重複,編號69上方之汽油費明顯與編號69重複,其餘附件三編號4 、5 、6 、8 、11、12、13、72予以剔除,被告鄭鴻滄並無意見(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本院逕予剔除。 ②重複入帳予以剔除部分: a.附件二編號2、3之99年4月30日中央健保局、勞工保險局 ,編號45中央健保局等勞健保費用,附件三編號89健保費,於偵續卷第134頁99年3、4、5、6月之勞健保費確已入 帳,雖金額不同,但本院認應有重複請求仍應予以剔除(另99年4月永泰公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委託金融機構 轉帳代繳保險費收據顯示該月保險費係由甲帳戶代扣繳,見原審法院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245頁,此部分自不得計 入)。附件三編號1、2、3之99年2月4日、10日、編號10 之99年2月27日、編號15、16之99年3月11日、15日、編號19、20之99年3月17日、23日、編號22之99年3月26日、編號24之99年4月3日、編號30、31、32、33之99年4月10日 、11日、26日、27日、編號51之99年6月2日柴油費用,於偵續卷第133至134頁99年2月4日、10日、27日、3月11日 、15日、17日、23日、26日、4月3日、10日、11日、26日、27日、6月2日確已入帳,雖金額不同,但本院認應有重複請求,仍應予以剔除。 b.附件二編號13、22、23、27、46、47、48,附件三編號9 、17、18、21、25、26、27、29、35、36、37、38、39、41、43、45、46、47、48、58、70、71、81確已入帳(見偵續卷第133至135頁),自應予剔除。 ③屬被告鄭鴻滄等2人或其家屬私人費用部分: 附件二編號1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188 元,證人林俐均證述此應為被告鄭鴻滄之母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80頁),與編號22、23之電信費用相較,因費用過低,顯非作為公司業務上聯絡使用,證人林俐均證述應屬可採,此部分應予剔除。 ④證人林俐均認屬被告鄭鴻滄等2人私人支出,但本院認仍應 列計為永泰公司費用部分: a.附件二編號1信和有線電視公司、附件三編號65換飲水機 RO膜,被告鄭鴻滄已說明:我們原來把公司的房子當作員工宿舍,我們在現場時間很長,等於當作員工宿舍,所以認為是公司的費用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78頁至反面)。而永泰公司於99年7月13日以前係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任董事負責業務經營,有權決定公司營運,故本院認此部分仍應列入費用計算。 b.附件二編號5、16昇祐汽車保養場,附件三編號44牌照稅 、編號61永昇修理費、編號64裕新汽車修理、編號76燃料稅,被告鄭鴻滄已說明:車子是公司在使用,都是用公司永泰砂行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80頁)。而依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陳建村於96年3月26日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之約定(見原審自字卷卷一第144頁至反面),永泰 公司與永泰砂行對永泰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鄭鴻滄等2人與 陳建村而言,並無不同,故自不能將永泰砂行之支出剔除認為並非永泰公司之支出,故此部分仍應認係不得剔除之費用。 c.附件二編號37吉泰冷氣冷凍行修理費(統一發票見原審法院民事庭訴字卷卷一第244頁),被告鄭鴻滄已說明:住 家沒有安裝冷氣,只有1台中央空調等語(見原審自字卷 卷三第81頁),因永泰公司、永泰砂行確有提供員工宿舍,業如前述,則此部分仍應列計。 ⑤無單據部分若證人林俐均對該項費用支出是否確實存在有爭執,因被告鄭鴻滄未能提出單據佐證,逕予剔除包括附件三編號7 炮及拜拜用品現金付款、編號12勞退基金、編號14勞保費、編號23、34、49存入永泰國際甲存、編號28存入永泰國際乙存、編號60存入乙帳戶(存入永泰公司帳戶不能認為係營業支出之費用)、編號50、59、66汽油費、編號69柴油費用、編號74汽油費、編號86、87、88柴油費用。 ⑶綜上分析,本案管銷費用應為301 萬8,636 元(證人林俐均計算出之管銷費用)+13萬9,442 元(證人林俐均認應剔除但本院認不應剔除之管銷費用,計算式:1,770 +9,083 +9,083 +34,000+36,086+20,000+9,000 +1,700 +18, 720=139,442)=315萬8,078元。而此應解為係永泰公司一般例行性支出,即為公司營運所為之支出,而非係為犯罪支出之犯罪成本,自當予以扣除。 ⒌故本案被告鄭鴻滄等2人侵占之款項應為614萬106元+181萬9, 230元-315萬8,078元-5,058元=479萬6,200元。又本 案既已有確切之匯款、帳務資料及費用單據等可供計算正確之費用與利潤,辯護人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推估,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鴻滄等2人及辯護人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鄭鴻滄等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不依該法條論罪科刑,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鄭鴻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鄭鴻滄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鄭鴻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玉臻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鴻滄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鴻滄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先後2次 因借牌予他人投標所不實填載之附表編號1、2,以及3、4轉帳傳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借牌予他人投標取得苗栗縣政府標案之目的而為;被告鄭鴻滄等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永泰公司出售砂石予永炬、永矩公司所得貨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皆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鴻滄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認被告鄭鴻滄等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鄭鴻滄擔任永泰公司董 事長並負責處理帳務登載,竟先後2次因借牌予他人投標而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永泰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帳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鄭鴻滄等2人擔任永泰公司董事,實際負責永泰公司業務 之執行,應嚴禁藉機中飽私囊之行為,且明知永泰公司之股東尚有陳建村,且佔有多數股份,在渠等未依約出資買回股份前,陳建村對永泰公司仍有合法權利,竟擅將永泰公司等同永泰砂行視為渠等家族所有,恣意排除陳建村之權利,法治觀念偏差,並利用職務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所代收之永泰公司對永炬、永矩公司貨款侵占入己,已足生損害於永泰公司與股東陳建村、本案被告鄭鴻滄等2人所侵占款項之金 額、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鴻滄等2 人之素行,被告鄭鴻滄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賴兒子扶養,被告鄭鴻忠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依靠子女供應生活並幫忙接送孫子放學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自字卷卷三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鴻滄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鄭鴻滄。從而,被告鄭鴻滄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得併合處罰,故僅就被告鄭鴻滄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考量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時間間隔與犯罪行為次數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被 告鄭鴻滄等2人共同侵占之款項479萬6,200元,因被告鄭鴻 滄等2人均否認犯罪,無從查明渠等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 各人之犯罪所得金額為多少,而最高法院又為避免對財產權過度侵害,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制。然為免知過坦承者犯罪所得全被沒收,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得留存犯罪所得,而失情理之平。本院認應由被告鄭鴻滄等2人平均分擔,較 為公平,爰認定渠等2人個別之犯罪所得均為239萬8,1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㈣至於被告鄭鴻滄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屬永泰公司而非屬被告鄭鴻滄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鄭鴻滄等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會計科目│摘要 │借方金額│貸方金額│日期 │ │號│名稱 │ │ │ │ │ ├─┼────┼──────────┼────┼────┼────┤ │1 │應收收益│付砂石公會代我司標大│500,000 │ │96年12月│ │ │ │湖疏浚工程25000米*20│ │ │19日 │ │ ├────┼──────────┼────┼────┤ │ │ │業務收入│同上 │ │500,000 │ │ ├─┼────┼──────────┼────┼────┼────┤ │2 │應收票據│大安溪象鼻橋至梅象橋│265,000 │ │97年3 月│ │ │ │河段疏濬兼供土石販售│ │ │19日 │ │ │ │第一期二類申購 │ │ │ │ │ ├────┼──────────┼────┼────┤ │ │ │應收收益│付砂石公會代我司標大│ │265,000 │ │ │ │ │湖疏浚工程25000米*20│ │ │ │ ├─┼────┼──────────┼────┼────┼────┤ │3 │應收收益│付砂石公會代我司標火│200,000 │ │97年2 月│ │ │ │炎山山地土石流災害整│ │ │29日 │ │ │ │治土石申請10000米*20│ │ │ │ │ ├────┼──────────┼────┼────┤ │ │ │業務收入│同上 │ │200,000 │ │ │ │ │ │ │ │ │ ├─┼────┼──────────┼────┼────┼────┤ │4 │應收票據│火炎山地區土石流災害│158,000 │ │97年6 月│ │ │ │整治土石10000米*20 │ │ │4 日 │ │ ├────┼──────────┼────┼────┤ │ │ │應收收益│付砂石公會代我司標火│ │158,000 │ │ │ │ │炎山山地土石流災害整│ │ │ │ │ │ │治土石申請10000米*2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