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輝成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輝成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輝成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數量各為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璋,並各向陳國 璋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陳國璋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之說明: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陳輝成及證人陳國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及證人陳國璋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輝成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陳國璋於偵查中(偵3662號卷第35至40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11至116頁反面)及本院審 理時(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所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陳輝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3月25日至103年9月19日之完整通聯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警 卷第10至18頁、原審卷第43至69頁),以及被告指認證人陳國璋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陳國璋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牌照號碼QC-180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陳國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10月14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信客一㈠警密(104)字第0547號簡便函所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站台是否涵蓋發收話點彙整表暨站台位置圖、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4年10月16日觀潭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春霖工程行104年10月8日春霖南投地院1008號函暨交通部觀光局日月潭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陸域環境清潔勞務委外工作出勤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分 見警卷第19至20、35至37頁;原審卷第104、205至206、210至21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再被告及證人陳國璋均陳稱,起訴之8次犯行中,有1次係陳國璋以支票付款並有兌現(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239頁背面至240、248頁背面),此部分2人所述相符,且查: ⒈證人陳國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曾拿支票向陳輝成調現過?)那不是調現,那是跟陳輝成買毒品的錢。(問:你到底拿支票跟陳輝成調現或買毒品幾次?)1次。我總共跟陳輝成拿一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 一兩是3萬5千元,半兩他算我1萬8千元,總共5萬3千元,4萬7千元是陳輝成找給我的現金,那一張10萬元的支票是我用來購買毒品,是我交給陳輝成兌領的」、「(受命法官問:【提示辯護人今日庭呈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你剛剛跟辯護人表示曾經有拿票給陳輝成,跟他拿一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付給他5萬3千元的情形?)是。這張10萬的支票就是我跟他拿一兩半的毒品5萬3千元後,他找我4萬7千元的現金。(問:你是否是103年5月21日向陳輝成拿毒品?)日期我不記得,但支票確實是我拿給他的,這張支票是黃文胤他父親拿給我的那張支票。(問: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你說每次拿一兩,沒有拿一兩半的情況,可否確認?)只有那一次是這樣。因為我那時沒有現金,所以我先拿一兩後,隔天再拿半兩,結果變成5萬3千元,所以我說把10萬元支票給他,他再找我4萬7千元現金。(問:你拿票給陳輝成時,他就給你甲基安非他命,還是隔天才拿給你?)第一次他拿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金3 萬5千元,我先欠著沒有給,隔天我另外跟他買半兩,他 說半兩算我1萬8千元,這兩次價金合起來是5萬3千元,我因為身上沒有現金,就把黃文胤的父親給我的10萬元支票給他,他找我4萬7千元現金,並交付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辯護人問:陳輝成找你4萬7千元的時間是你給支票當天還是隔幾天以後?)我給陳輝成支票的時候,他當場就找我4萬7千元的現金,地點是在國姓鄉北山村我的住處。(受命法官問:依你剛才所述,你給陳輝成10萬元的支票,他當場找你4萬7千元,地點是在國姓鄉北山村你的住處,但本案你被起訴的8次犯行都是在陳輝成住 處,有何意見?)陳輝成是在我北山村的住處把4萬7千元交給我,我也是在當日向他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前一天那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才是我到陳輝成家跟他拿的」、「我跟陳輝成拿一兩甲基安非他命時,這張支票我是否已經從黃文胤父親那邊拿到手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115頁、239頁背面);證人陳國璋於本院再 證稱:(以支票購買毒品的)日期部分我忘記了,但確實有用支票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支票的金額是十萬元,他有找錢給我,但找的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 )。 ⒉而查,證人陳國璋所述上開用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10萬元支票,係於103年5月16日19、20時許以恐嚇取財之不法方法,自案外人黃文胤之父親處所取得(支票號碼AA0386078、發票人黃欽或,下稱系爭支票),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第六大點)。而該支票於同年5月19日11時30分由被告親至日月潭郵局臨櫃辦理託收,於同年5月21日8時38分許入帳,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6月22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5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7月1日 104埔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 正反面影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局號:0401391 、帳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4、129至130、208頁)。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陳國璋有1張10萬元的票 放在伊處,伊先墊錢去拿毒品,票兌現之後其中3萬5千元先還伊之前墊付的毒品錢,過1、2天後再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國璋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陳國璋先把支票給伊之後,伊請人打電話查證該帳戶有無退票紀錄,確認支票沒有問題,伊就拿去郵局存入託收,過2天再去買毒品,將陳國璋的部分 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於本院再供稱:( 問:你自己承認陳國璋有一次拿支票來,是哪一次?)那是在5月的時候。(問:這張票是5月16日陳國璋用恐嚇取財的方式拿到,5月19日由你有去代收,5月21日入帳,所以這個究竟是哪一次?)我確認入帳之後才去拿安非他命,所以應該是5月21日編號6這次。(問:那次你拿多少安非他命給陳國璋?)一兩。(問:一兩是3萬5千元嗎?)對,剩下的錢我就拿還給陳國璋。(問:所以你有去提領十萬元,去拿安非他命,剩下的錢還給陳國璋嗎?)我沒有到郵局提領,我是到農會,哪一天領出來我忘記了,我確定有把剩下的錢還給他,剩下的錢就是六萬五千元。(問:後來有無再拿半兩給陳國璋?)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跟他的帳,我沒有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足見被告前後所稱尚屬一致,即本次交易時間係103年5月21日12時01分該次,是由證人陳國璋先於同年月19日交付被告系爭10萬元支票,被告則請人打電話查詢該帳戶有無退票紀錄,確認支票沒有問題後,即於同日拿至郵局存入託收,過2天(即同年月21日)確認票款入帳 後,被告才將1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國璋,並將多出之 金錢還給陳國璋,核與系爭支票之取得、託收、入帳之資料相符,且與證人陳國璋所證: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系爭支票向陳輝成拿1兩 的甲基安非他命,有在檢察官所起訴之8次犯行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證 人陳國璋證稱,伊是先拿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再拿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共拿1兩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自己於偵查中所證,伊每次都是向被告拿1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不符,且依證人陳國璋所證:第一次被告拿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價金3萬5千元,我先欠著沒有給,隔天我「另外跟他買半兩」,他說半兩算我1萬8千元,這兩次價金合起來是5萬3千元等語,可知此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應係在本次交易之後另行起意,則被告是否另有於1、2日後再販賣陳國璋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此部分販賣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既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陳國璋僅為朋友關係,並非至親,而每次交易數量頗多,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況被告自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為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迄99年8月25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俱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 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陳國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幫他購買1兩或半兩,價錢1兩是3萬5千元,半兩是1萬8千元(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過 約10至12次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國璋,是他叫我幫他拿的(見偵卷第21頁);陳國璋叫我幫他調毒品次數約10次左右,時間從今年1或2月開始,最後一次是6月(見偵卷第5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的這8次都是我與陳國璋合資去 購買毒品(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等語,雖坦認有授受毒 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然「代購毒品」或「合資購買毒品」均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行為,與「買賣毒品」應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難認被告之前已有自白販賣毒品。從而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全部販賣毒品犯行,仍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1 兩,所得價金均為3 萬5 千元,次數多達8 次,價量均屬非微,而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 年1 月,以其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關於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證人陳國璋1人,惟各次販賣之數量均多達1兩,各次販毒所得亦高達3萬5千元,價量均非微等犯罪情節,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所示之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就其犯 罪所得財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門號之租用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本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雖該門號於本案查獲前之103年8月18日已停用,有上述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可佐,亦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1個多月已停掉等語,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593公克)、電子磅秤1臺、已使用過之杓子 及注射針筒各4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 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個等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電子磅 秤、杓子係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針筒、分裝袋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吸食器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其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諭知沒收前述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 杓子及注射針筒各4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 包、分裝袋6個等物確定(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揭從刑在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前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附表編號5所 示犯行,另以附表編號1-4、7-8等6次犯行,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而認應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另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有就販賣毒品之外觀事實坦承,至於係轉讓毒品、合資購買或販賣毒品,係屬法律評價,自屬法院判斷之範籌,而謂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亦無理由 ,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亦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之交易,亦 係由證人陳國璋當場交付3萬5千元現金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說明檢察官所起訴之8次犯行中,以系爭支 票交易部分,應未在本件起訴之犯行內,惟此與被告及證人陳國璋2人上開互為一致之供、證述及卷存證據資料不符, 且經本院認定以支票付款之該次交易即係附表編號6該次, 已詳如前述,從而此部分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而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璋,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其販賣之數量多達1兩, 販毒所得亦高達3萬5千元,價量均非微等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月。另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枚),係供被告犯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而該門號之租用人及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本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 原審卷第211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就主刑及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所得│ 交 易 方 式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新臺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陳國璋 │103 年4 │陳輝成位│35,000元│陳輝成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4日17│於南投縣│ │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5分通│魚池鄉頭│ │國璋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2 │陳國璋 │103 年4 │陳輝成位│35,000元│陳輝成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6日(│於南投縣│ │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起訴書誤│魚池鄉頭│ │國璋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載為29日│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經檢察│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官當庭更│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正)11時│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29分通話│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後某時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3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 日11│於南投縣│ │1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7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4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15日14│於南投縣│ │76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01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5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11│於南投縣│ │1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4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6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輝成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1日12│於南投縣│ │39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01分通│魚池鄉頭│ │國璋持用之000000│刑柒年壹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先收取陳國璋所交│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付之1張10萬元支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票,經兌現後,再│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將1兩重之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陳國璋,並扣除│ │ │ │ │ │ │ │價金35000元後, │ │ │ │ │ │ │ │將多出之金額返還│ │ │ │ │ │ │ │陳國璋。 │ │ ├─┼────┼────┼────┼────┼────────┼─────────┤ │7 │陳國璋 │103 年5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7日13│於南投縣│ │76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27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8 │陳國璋 │103 年6 │陳輝成位│35,000元│陳國璋以00000000│陳輝成販賣第二級毒│ │ │ │月4 日21│於南投縣│ │10號行動電話與陳│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37分通│魚池鄉頭│ │輝成持用之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 │ │ │話後某時│社村平和│ │0000號行動電話相│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巷7 之1 │ │互聯絡交易第二級│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 │ │ │號住處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事宜後,陳輝成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產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將1 兩重之甲基│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交付│支(含0000000000號│ │ │ │ │ │ │予陳國璋,並向陳│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國璋收取價金3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本院上訴駁回) │ ├─┴────┴────┴────┴────┴────────┴─────────┤ │販毒所得合計:28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