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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
    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 被告
    陳炯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炯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葉○森」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葉○森」、「李○賢」印章各壹顆,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讓渡書上偽造之「張○菁」署押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炯琿為津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津銘公司)之負責人,然因經營不善,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炯琿於民國95年4月間,為便於辦理貸款而欲將津銘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施妮吟,遂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吳○青辦理相關股權轉讓、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然於吳○青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予陳炯琿,並請陳炯琿召集股東開會及交由相關股東簽章時,陳炯琿竟便宜行事,在未取得該公司股東葉○森、李○賢、高○興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簽「葉○森」、「李○賢」、「高○興」之署押,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葉○森」印文樣式之印章蓋用暨將李○賢、高○興留存於津銘公司之印章盜蓋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後,即將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連上開偽刻之「葉○森」之印章及留存在津銘公司之公司章、其餘股東印章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吳○青辦理,吳○青即於95年4月21日檢具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股東同 意書及其依陳炯琿授權所製作及蓋用上開偽刻之「葉○森」印章、盜用李○賢之印文之方式,完成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津銘公司章程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津銘公司負責人、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股東葉○森、李○賢及高○興同意上開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即於同日核准津銘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且將施妮吟取得該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葉○森、李○賢、高○興、津銘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炯琿另於95年9月間,復委請不知情之吳○青辦理相關津 銘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然當吳○青提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予陳炯琿,並請陳炯琿召集股東開會及交由相關股東簽章時,陳炯琿竟便宜行事,在未取得該公司股東葉○森、李○賢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在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簽「葉○森」、「李○賢」之署押,復將其另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葉○森」、「李○賢」印文樣式之印章(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印文之印章不同)蓋用於該份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後,即將該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吳○青辦理相關解散登記事宜,並為免因「葉○森」、「李○賢」之印文不符而遭退件,另將上開偽刻之「葉○森」、「李○賢」印章交予吳○青以因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補正之要求。吳○青即於95年9月25日 檢具上揭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津銘公司解散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然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審查時查悉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葉○森」印文與先前登記之股東葉○森之印文不符而要求吳○青出具切結書,吳○青即本於陳炯琿交付上開「葉○森」印章而取得陳炯琿授權,填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並將陳炯琿所交付之上開偽刻「葉○森」之印章蓋用於該份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經該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股東葉○森、李○賢同意上開申請解散登記之事項,遂於同日核准津銘公司上開解散登記,且將津銘公司辦理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葉○森、李○賢、津銘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森於97年4月、8月間,分別接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4、95年度津銘公司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2451號支付命令後 ,調閱相關津銘公司登記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陳炯琿另為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麗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菁)之股東,全權負責經營、管理麗嘉公司,而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且基於業務之需要得管領、使用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然因需錢孔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5年9月間某日前,陳炯琿明知A車為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該A車所有權人之地位,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以15萬元 之價格典當與某不詳當舖,足生損害於麗嘉公司;嗣經張○菁向警方申報遺失後,經員警於97年2月18日在臺中市○○ 區○○里○○路00號對面空地尋獲(已發還麗嘉公司負責人張○菁)。 ㈡於95年9月5日前某日,持支票向劉○鳳借款應急時,因劉○鳳要求需另提出足額之擔保,陳炯琿明知B車為麗嘉公司所 有之資產,不得擅自處分,然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復萌生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劉○鳳事先所書寫之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位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偽簽張○菁之署押1 枚,及另將之前留存在公司之「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張○菁」印章各1顆盜蓋在上開讓渡書(印文各2枚)後,即於95年9月5日,連同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麗嘉公司負責人張○菁身分證影本、B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及 上開讓渡書交予劉○鳳以行使,用以表彰麗嘉公司負責人張○菁同意將B車讓渡予劉○鳳之配偶陳源興之不實內容,將B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將該車以13萬元之價格讓渡與劉○鳳,足生損害於張○菁及麗嘉公司。嗣因陳炯琿避不見面,張○菁即於95年9月13日、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炯琿返還上開A車及交回B車行車執照等,然陳炯琿均置之不理,復於95年10月間某日,因劉○鳳持上開讓渡書要求張○菁處理,張○菁始查悉上情,並與劉○鳳協議以16萬5千元取 回上開讓渡書及B車之行車執照。 三、案經葉○森、張○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炯琿(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一第4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且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復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吳○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透過葉○森介紹而認識被告,認識沒多久,被告就約我到被告位於神岡區快速道路底下的公司倉庫見面,被告跟我說要辦理津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宜,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辦理這個程序需要準備哪些資料,也有請被告準備一些文件,包括新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且還要做股權轉讓予新負責人,我向被告表示會先繕打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後我就依據被告跟我講的內容回去登打相關文件,我準備好這些文件之後,就在上開辦公室內,將我登打好的空白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並告訴被告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請股東來開會及請股東親自簽名、蓋章,過2、3天後,被告就通知我文件已經準備好了,我就到上開辦公室跟被告拿,被告就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津銘公司及股東的印章都交給我,我當時看股東同意書上都有股東簽名及蓋章,而附表編號二的章程是我製作完成後,就將被告交給我的印章蓋在上面,然後就拿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但辦理時,承辦人員發現股東葉○森之印文與當初設立登記之印文不符,所以就拿出空白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要我填寫,才會讓案件通過,所以我就當場填寫股東葉○森印章遺失之切結書,並蓋用被告交給我的津銘公司大小章等語(參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 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95至105頁),並有津銘公司之登 記案卷在卷可稽(參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4至11頁),堪認被告於95年4月間,曾委請吳○青辦理津銘公司之股權轉讓、章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並將津銘公司之大小章及全體股東印章交予吳○青辦理,吳○青即檢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5年4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經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同日審查後,即將上開申請變更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而完成變更登記。 2.證人葉○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做這些變更登記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授權被告幫我處理這些文書等語(參103年 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津銘公司在95年8、9月間辦理解散登記,我並不知道,沒有開公司會議,也沒有通知我們到現場,89到97年中間都沒有通知我開過公司股東會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 ;證人高○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之前曾經擔任津銘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我90年時就離開公司了,沒有退股,90年前都是陳炯輝在負責,90年後我就不知道公司是誰負責,95年4月21日股東同意書沒有看過,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等語(參 10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17、18頁);李○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是陳炯琿找我入股的,一開始施妮吟還沒有加入股東,我也不知道她什麼時候加入股東,是公司倒掉後我才知道。95年4月21日股東同意書沒有看過,上面不是我的簽名等 語(參10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17、18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並沒有告知其他股東,也未取得同意等語(參原審卷第19頁)。據上堪認,被告委託證人吳○青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時,並未事先告知證人葉○森、李○賢及高○興,並取得證人葉○森、李○賢及高○興之同意,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股東同意書上「葉○森」、「李○賢」、「高○興」之簽名自非證人葉○森、李○賢及高○興本人所為或經其同意或授權甚明;另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森」之印文,經比對89年11月11日津銘公司設立時之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即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與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之「葉○森」印文,顯然並不相符;且參以證人吳○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時,承辦人員發現股東葉○森之印文與當初設立登記之印文不符,所以就拿出空白的印鑑遺失切結書要我填寫,才會讓案件通過,所以我就當場填寫股東葉○森印章遺失之切結書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反 面至第103頁)及佐以卷附之印章遺失切結書(參卷附之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6頁),顯見被告當 時交予證人吳○青之「葉○森」印章,並非證人葉○森於津銘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留存於津銘公司之該顆印章甚明,而此益徵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葉○森」之印文及該顆印章係屬偽造。 3.上揭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上之「葉○森」、「李○賢」及「高○興」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者,固已如前述,然究係何人所偽造?本院前曾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及被告於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帳戶時之簽名資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筆跡結果,因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而無法認定乙節,固有該局10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75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簽名 ,與前揭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上之「葉○森」、「李○賢」及「高○興」之簽名,其書寫筆順等並不相符,亦無法確認屬同一,自難認係被告所簽押;惟被告既負責津銘公司之經營,且相關變更公司登記事務係亦由被告委託吳明責辦理,且佐以證人吳○青與被告係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前不久才認識,並無特殊之情誼,另證人吳○青當時係擔任土地代書,專門從事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衡情證人吳○青自當知悉偽造申請相關文件之嚴重性,則其自無可能僅因貪圖數千元之報酬,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代為偽簽股東之姓名及盜刻、盜蓋股東之印章,足徵本件應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葉○森」之印章,復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上之「葉○森」、「李○賢」及「高○興」之簽名、「葉○森」之印文,並盜蓋李○賢、高○興之印文之事實,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葉○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另證人吳○青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津銘公司95年9月間之解散登 記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的,因為被告當時在外面有債務問題,在跑路,所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做公司解散的動作,我就幫被告登打資料,辦理該次解散登記所檢附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股東同意書內容就是我登打的,打完空白文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臺中市某路上見面,我就將上開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明要請股東蓋章,之後被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我時,上面就有簽名、印文,當時被告還有給我津銘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印章,我就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當時承辦人員發現股東同意書上津銘公司大小章及股東葉○森的印章不符,我就依據承辦人員的指示填寫印章遺失切結書及葉○森之承諾書,並蓋用被告交給我的津銘公司大小章及「葉○森」之印章等語明確(參103年度偵緝 字第1430號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98至105頁),並有津 銘公司之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參卷附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堪認被告於95年9月間,曾委請吳○青辦理津銘公司之解散事宜,並將津 銘公司之大小章及全體股東印章交予吳○青辦理,吳○青即檢附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於95年9月25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辦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同日審查後,即將上開申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完成解散登記。 2.本院前曾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之筆跡部分未獲結論,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簽名,與前揭津銘公司登記案卷上之「葉○森」、「李○賢」之簽名,其書寫筆順等特徵並不相符,無法確認屬同一,自難認係被告所簽押;然被告既負責津銘公司之經營,且相關津銘公司解散登記事務係亦由被告委託吳○青辦理,且佐以證人吳○青與被告係於辦理本件變更登記前不久才認識,並無特殊之情誼,另證人吳○青當時係擔任土地代書,專門從事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衡情證人吳○青自當知悉偽造申請相關文件之嚴重性,則其自無可能僅因貪圖數千元之報酬,而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代為偽簽股東之姓名及盜刻、盜蓋股東之印章;再證人吳○青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承辦本件解散登記事宜時,只有被告與我聯絡,且葉○森的印章是被告拿給我的,我主要是要趕快把案件順利通過,印章不符是津銘公司內部的問題,所以我並沒有跟葉○森確認過,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股東同意書內容就是我登打的,打完空白文件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約在臺中市某路上見面,我就將上開空白的股東同意書交給被告,並跟被告說明要請股東蓋章,之後被告將股東同意書交給我時,上面就有簽名、印文等語(參原審卷第98至105頁),則辦理上開解散登記顯係被告一人所主導,且 與被告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堪認上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文件上「葉○森」、「李○賢」之簽名及「葉○森」、「李○賢」印文之印章(李○賢此部分之印文明顯與留存公司部分不同,且李○賢已證稱其並不知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事項,已如前述,此印章自係偽造無訛)應係被告採同上方法所偽造無誤。 3.證人吳○青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解散登記,嗣因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審查時查悉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所蓋用之「葉○森」印文與先前登記之股東葉○森印文不符而要求吳○青出具切結書,吳○青即本於陳炯琿之授權,而填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並將陳炯琿所交付之上開偽刻「葉○森」印章蓋用於該份文件上而偽造完成上開文書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而此並未溢脫被告授權之範圍,是被告就此亦應擔負行使偽造文書之責。 4.綜上,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張○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95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第146至14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麗嘉公司登記文件在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132至 137頁);是被告為執行麗嘉公司業務之人,且基於業務之 需要得管領、使用上開A車、B車,應堪認定。 2.被告自承於95年9月那段時間,曾將A車質押給當舖(參原審卷第198頁)、典當之金額為15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 頁),核與證人張○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月間去麗嘉公司,找不到公司名下的A車,我就去報遺失,我報A車失竊時,有一個警察打電話告訴我該車已經 轉賣了,所以被告應該在我報失竊前,有將該車抵借給別人,我也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將A車返還,但被告都 沒有出面,後來是警察通知我去領,才找回這輛車等語相符(參95年度偵字22240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44、146 頁、第148頁反面、第149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參95年度偵字第22240 號卷第5至7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41、43頁)。 3.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爭執並表示:A車是我自己所 購買,而掛名在麗嘉公司名下,我本來就有權可以將之處分等語;惟證人張○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A車是我 以公司名義向陳○盈所購買,做為公務使用,當時是由被告與陳○盈談好,才來跟我說,我想說如果公司有需要就可以買,該車總價款42萬元,我分別於94年9月15日、94年10月 17日、94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22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津銘公司帳戶,再由被告拿錢給陳○盈等語明確(參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41頁,103年度偵緝字第902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7頁),核與證人陳○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是我個人的車,那時候我跟陳炯琿說我想換 車,他那時候有點意願,好像要買我那輛車,所以我就去中古行去估那台車的車價差不多多少錢,我就跟他講大約那個價位,他就好像有去跟他股東還是誰他們有去討論,就說願意買我那輛車。這輛車後來過戶給台灣麗嘉公司這家公司。陳炯琿跟我講說要登記在台灣麗嘉公司,陳炯琿說公司來買,公司買了之後,由他來開,我當初也是到社頭去跟公司負責人張○菁拿她的所有證件,去監理所辦這個登記,公司證件是張○菁誰拿給我的,我跟陳炯琿一起去找她,她跟我說這輛車是公司要買的等語相互吻合(參本院卷一第118至123頁);此外,復有卷附證人張○菁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津銘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0月20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A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可憑(參103年度偵緝字第902 號卷第46頁,原審卷第40至41、51、53、54頁,本院卷二第15、16頁);據上堪認,上開A車確係證人張○菁所出資購 買作為麗嘉公司之資產。 4.綜上,被告上揭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上開A車既屬麗嘉公司所有之資產,被告僅因執行公司之業 務而取得持有、管領該車之權利而已,被告卻將A車變易持 有為所有,將之典當換取價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是被告侵占A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1.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證人張○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B車是我跟一個客戶買的,是由我出資向車行購買 ,登記在麗嘉公司名下,購買該車是作為公務使用等語(參原審卷第144、145、151、152頁),堪認B車係麗嘉公司所 有之資產。 2.依證人張○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9 月間到麗嘉公司查看,沒有看到B車,就有問公司的送貨司 機,後來司機就有把B車牽回來,並說是被告指示把貨車開 去藏起來,且該車的行車執照在6月時就被被告拿走,所以 我就有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返還B車的行照,但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於95年9月22日晚上,劉○鳳及2、3名男 子來找我,拿著讓渡書、B車的行照及我的身分證影本,跟 我說被告去跟劉○鳳借錢,將B車抵押給劉○鳳,還質問我 怎麼有權利把車子開走,但該讓渡書上張○菁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是我當時留在公司方便會計小姐使用的章,後來我就跟對方談好以165,000元將 該車贖回來,並當場簽了協議書及開票劉○鳳,劉○鳳就有將B車的行車執照、讓渡書、麗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等文件交還給我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第17頁 ,原審卷第147頁反面至153頁、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卷附協議書上立書人之簽名是我簽的,「陳源興代」也是我簽的,我有印象將該份協議書交給張○菁,當時張○菁說想要這部車,應該還有將讓渡書還給張○菁等語相符(參95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第17頁,原 審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2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參95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第5至7頁)、讓渡書(參95年度偵字第 22240號卷第8頁)、協議書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支票(參 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46至49頁)、張○菁之彰化縣 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參原審卷第38頁)、陳源興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90至9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原審卷第166頁)、證人張○菁庭呈所取回 之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物為憑(參原審卷第209至211頁);是證人劉○鳳於95年9月22日晚間,曾持上開讓渡書、影印 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文件,要求張○菁交付B車,嗣經雙方協議由張○菁給付 165,000元取回上開文件,張○菁即當場開立及交付上開彰 化縣社頭鄉農會支票,並取回上開文件,而後上開支票經陳源興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提示兌現等情,足堪認定。 3.證人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1個人說公司欠 錢來跟我借錢,應該有開1張公司的票給我,我要查這張票 的票據信用,所以就叫被告下次再來,但我的金主是我公公,我公公覺得這張票不太穩,所以說要補強,才再寫讓渡書,讓渡書的內容看起來像是我寫的,因為很像我的字,是被告告訴我怎麼寫,我當場寫好後就給被告拿回去,請被告去蓋相關的章及備齊相關證件才有辦法抵押,後來被告就將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同時交給我,我之所以要被告出具讓渡書及檢附這些資料是為了如果將來被告沒有按期還款,我就可以憑著這些資料辦理過戶,被告當時也知道簽立這份讓渡書的目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79 頁反面至第189頁);復佐以證人張○菁庭呈所取回之影印 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文件之背面,另印有「93年度牌價表」、「週報表」、「傑歐石油JIEOU PS-300重型防銹膏」等內容(參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再依證人張○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是麗嘉公司的廢紙等語(參原審卷第190頁)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是我公司的廢紙等語(參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足徵 證人張○菁向證人劉○鳳所取回之上開影印麗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原本、讓渡書原本及黏貼被告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等文件均係使用麗嘉公司之廢紙所影印、書寫及黏貼,而被告身為麗嘉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自可輕易取得上開廢紙使用,且本件係被告單獨與證人劉○鳳洽借款項,並未假手他人,借款款項與否與被告具有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他人隨意取得上開麗嘉公司廢紙並製作上開文件交予證人劉○鳳之可能性已低,堪認上開讓渡書及相關文件應係被告向證人劉○鳳借款時,為能順利貸得款項,而應證人劉○鳳之要求,出具上開讓渡書及相關文件予證人劉○鳳甚明。 4.依證人張○菁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該讓渡書上「張○菁」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而上面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是我當時留在公司方便會計小姐使用的章等語(參原審卷第 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及證人劉○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讓渡書的內容是被告告訴我怎麼寫,我當場寫好後就給被告拿回去,請被告去蓋相關的章及備齊相關證件才有辦法抵押,後來被告就將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同時交給我,讓渡書上的印章不可能是我刻的,讓渡人張○菁的簽名也不是我常寫的字等語(參原審卷第179頁反 面至第189頁);是上揭讓渡書上之「張○菁」簽名係屬偽 造,而嘉麗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則係經遭盜用無訛。 5.上揭讓渡書上之「張○菁」簽名係他人所偽造者,固已如前述,然究係何人所偽造?本院前曾將讓渡書及被告於中興商業銀行、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立帳戶時之簽名資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筆跡結果,因無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可資比對,而無法認定乙節,固有該局 105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可憑(參本院卷一第175頁);而觀諸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簽名,與讓渡 書上之「張○菁」簽名,其書寫筆順等特徵並不相符,亦無法確認屬同一,自難認係被告所簽押;然被告既係讓渡車輛之人,且依證人劉○鳳上揭證述內容,讓渡書的內容是被告教導書寫,書寫畢劉○鳳復請被告去蓋用相關的章及備齊相關證件等,足徵本件應係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讓渡書上之「張○菁」之簽名。 6.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B車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見解)。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 罰金部分,因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 ;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 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及二之㈠、㈡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 3.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本件定應執行刑亦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同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 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中被告所涉沒收問題,即應依上揭規定予以審認。 三、論罪部分之說明: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遭偽 造股東「葉○森」等人之簽名及印文等,係表彰股東葉○森同意上開文件所載之內容,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非 僅單純署押,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亦據此誤認上開文件之內容業經股東葉○森等人同意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起訴書內,另就上述偽造李○賢、高○興署押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2.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上揭各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吳○青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解散登記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分別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於為侵占後,縱 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侵占行為之 構成,係行為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侵占行為,且不以達到此行為之目的為必要。查被告為麗嘉公司之股東,且全權負責麗嘉公司之經營、管理等事務,被告基於業務之需要均得管領、使用麗嘉公司所有之A車、B車,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藉此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麗嘉公司之A車典當予不詳之當舖及行使偽造之讓 渡書將B車讓渡予劉○鳳指定之陳源興,顯然已具有變更持 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事實欄二之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偽造上揭文書而行使,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以行使偽造之讓渡書而侵占麗嘉公司所有之B車,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業務侵占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月24日 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麗嘉公司之負責人張○菁於95年10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因被告傳拘未 到,而經該署於95年12月27日發佈通緝,迄至97年7月18日 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刑事告訴狀、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在卷可查(參95年度偵字第22240號卷第1至3、33頁,97年度偵緝字 第1670號卷第3至5、18頁),足見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即經發佈通緝,然其並未於96年 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且告訴人葉○森係於97年9月5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因被告傳拘未到,而經該署於98年3月6日發佈通緝,迄至103年10月30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刑事告訴狀、通 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30日中市警六 分偵字第103005274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參97年度偵字第21316號卷第1至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卷第 7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卷第4至5頁),則被告上開 犯行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尚未告訴及發佈通 緝,自與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合,而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自 應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暨自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揭各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各犯行,除偽造「葉○森」簽名及印文外,另有偽造「李○賢」、「高○興」簽名,及盜用李○賢、高○興印文之部分,原審疏未查明,自有未洽。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甚明。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沒收等相關規定,亦有未合。 ㈢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二之2次侵占犯行,其侵 占金額各為15萬及13萬元,原審對被告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被告犯罪所得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相較結果,容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容有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同有未洽。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身為津銘公司之負責人,並為麗嘉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竟因經營不善、需錢應急,即利用股東葉○森、李○賢、高○興及張○菁等人對其之信任,而分別冒用渠等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讓渡書等,不僅影響該等股東之權益,並造成津銘公司、麗嘉公司之損害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事後亦避不出面,所為非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被害人等之原諒,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張○菁業於與被告和解表示願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另告訴人葉○森則請求依法辦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於如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其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既有不同,即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被告業於106年1月8日與告訴人即麗嘉公司法定代 理人張○菁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麗嘉公司之損失,告訴人張○菁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顯示被告犯後已積極展現其和解誠意,並取得告訴人張○菁之諒解,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及對社會 付出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 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1.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吳○青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解散登記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葉○森」、「李○賢」署押、印文,及「高○興」署押,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葉○森」印文樣式之印章2顆(附表編號一、二之印文與 附表編號三、四之印文不同),「李○賢」印章1顆,雖未 扣案,惟既屬被告為偽造上開文書所偽刻,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盜用之「李○賢」、「高○興」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而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2.被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偽造之讓渡書,業經被告交予證人劉○鳳,再經劉○鳳交予證人張○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讓渡書上偽造之「張○菁」署押,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查被告在上開讓渡書上所蓋用「台灣麗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張○菁」之印文,業經證人張○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讓渡書上蓋的公司大小章印文確實是我當時留在公司方便會計小姐使用的章等語(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堪認蓋用上開印文之印章並非被告所盜刻,而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刑法規範意旨乃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於個案如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侵占所得依股東出資額比例相互扣抵後之16萬5千元全數給付與麗嘉 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非由檢、警機關或法院依法發還與被害人,然既已由被告合法返還與被害人,參酌上揭法律規定意旨,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4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事實欄二之㈠之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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