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興 葉建發 阮錦順 上三人共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02 、2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鄭順興(綽號「阿興」、「小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一案);復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6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70日、60日、罰金新臺幣12000 元,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 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阮錦順(綽號「阮的」、「阿順」)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另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二案);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三案);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7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順興、阮錦順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二、鄭順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與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海洛因予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並向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三、鄭順興與葉建發(綽號「發哥」、「阿發」;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渠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鄭順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葉建發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作為渠等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迨湯元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惟因鄭順興身上並無海洛因,鄭順興隨即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2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建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向葉建發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湯元豪乃於104 年5 月29日18時許,開車載鄭順興至葉建發住處附近之台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附近之陸橋旁,由鄭順興先向湯元豪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鄭順興再下車進入葉建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葉建發購買海洛因,葉建發即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鄭順興,並向鄭順興收取購毒價金。嗣後鄭順興下車後,乃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湯元豪(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四、鄭順興與阮錦順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鄭順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與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聯絡,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賴家宏;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方式、價格,共同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海洛因予顏正信、高文村,並向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 五、葉建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與盧建宇、林群翰、鄭順興聯絡,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林群翰;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順興,惟依鄭順興指示交付予蘇宏茹,並向盧建宇、林群翰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惟鄭順興尚未交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葉建發(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 六、鄭順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各與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聯絡,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並向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詳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 七、嗣警方依法對鄭順興、葉建發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已掌握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等人涉嫌販毒情事,遂於104 年8 月5 日14時25分許、同日18時40分許、19時5 分許,依續將葉建發、阮錦順、鄭順興3 人拘提到案,復持搜索票至葉建發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葉建發所有持以供其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供其施用而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74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係2.7174公克、0.3958公克、0.3702公克、0.05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2.7153公克、0.3943公克、0.3697公克、0.0588公克)、夾鏈袋8 只;另警方於拘提鄭順興時並查扣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湯元豪、盧建宇、林群翰、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宏茹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鄭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葉建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鄭順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該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104 年6 月16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104 年7 月14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續字第1722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4 年5 月21日至104 年8 月14日止;本案對被告葉建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該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16日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1579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172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104 年6 月18日至104 年8 月14日止,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3 份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5 頁、第146 至149 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分別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及辯護人先後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且為警員持原審搜索票執行搜索或因拘提而附帶搜索查扣,乃合法採得之證物,與本案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及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賴家宏、蘇宏茹等人於警詢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被告鄭順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2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情節相符(湯元豪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26至30頁、第37頁反面;顏正信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2至102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高文村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74至78頁、第84頁正、反面;陳建光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42至46頁、第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22 至223 、242 、250 、26 0、311 、322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證述之內容,已敘明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金額之海洛因,核與被告鄭順興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鄭順興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證述有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7 、9 、11至14、1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顏正信、高文村、陳建光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鄭順興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興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83頁、第220 頁反面)及被告葉建發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 6頁、原審卷第83頁、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湯元豪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26至第30頁、第37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鄭順興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43 至245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葉建發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湯元豪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已證明證人湯元豪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依證人鄭順興之證述內容,已敘明被告鄭順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葉建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後,再將其向被告葉建發所購得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湯元豪,核與被告鄭順興、葉建發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湯元豪、鄭順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證人湯元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鄭順興於原審之證述自均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鄭順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興之證據,是以,證人湯元豪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有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海洛因及證人鄭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葉建發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被告鄭順興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興之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及被告葉建發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鄭順興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被告鄭順興、阮錦順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及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被告鄭順興、阮錦順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顏正信、高文村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偵訊、原審聲羈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被告阮錦順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盧建宇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6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賴家宏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61頁、第72頁正、反面;顏正信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7至98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高文村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76至77頁、第84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9905 號卷二第16頁、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27 、301 、332 、265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證述之內容,業已證明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於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核與被告鄭順興、阮錦順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鄭順興、阮錦順2 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據,是以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阮錦順於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事實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15至17所示部分,依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於偵訊之證述,均係由被告阮錦順交付毒品予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並由被告阮錦順向證人盧建宇、高文村、賴家宏收取購毒價金(詳前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依證人顏正信於偵訊之證述,係由被告鄭順興與阮錦順一起前來交付毒品及向其收取購毒價金(詳前證述),足認被告阮錦順均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犯行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阮錦順與鄭順興顯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阮錦順與鄭順興2 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甚明。 ㈣、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阮錦順2 人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 、17、8 、15、1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顏正信、高文村等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被告葉建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發於偵訊、原審聲羈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6 頁、聲羈卷第9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3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情節(盧建宇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24頁;林群翰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4 至5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及證人蘇宏茹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90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379 頁、第351 頁、第359 頁、第304 至305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57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6 至147 頁),此外復有被告葉建發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證述之內容,已證明證人盧建宇、林群翰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葉建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鄭順興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葉建發購買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要被告葉建發代為轉交予證人蘇宏茹,核與被告葉建發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蘇宏茹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葉建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盧建宇、林群翰證述有向被告葉建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證人蘇宏茹證述其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被告鄭順興要求被告葉建發代為轉交之證述,均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葉建發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及被告鄭順興(代為轉交證人蘇宏茹)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葉建發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林群翰及被告鄭順興(代為轉交證人蘇宏茹)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六即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被告鄭順興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順興於原審聲羈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第83頁、第221 頁反面、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39 頁),核與證人顏正信於偵訊證述之情節(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反面)及證人賴家宏、蘇宏茹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賴家宏部分見偵19902 號卷二第61至62頁、第72頁正、反面;蘇宏茹部分見偵22577 號卷第155 至173 頁、偵19902 號卷二第89至90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577 號卷第249 頁、第290 頁、第230 至231 頁、第246 至247 頁、第250 頁、第304 至305 頁)及原審104 年聲監字第1276號及104 年聲監續字第145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9902 號卷一第140 至143 頁),此外復有被告鄭順興所有持以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證述之內容,已證明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於如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鄭順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鄭順興供述之內容相符,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鄭順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證述有向被告鄭順興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於如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鄭順興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18、20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正信、賴家宏、蘇宏茹之犯行,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再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彼等均坦承犯行,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獲悉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亦無法察知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確有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元豪、盧建宇、林群翰、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宏茹等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且參以被告等3 人與湯元豪等人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一再與其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參酌被告鄭順興於原審羈押訊詢時供承:(為何朋友不自己跟葉建發購買毒品?)因我朋友不認識葉建發。(你從中有無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葉建發會讓我多施用一些的毒品…有時是我跟葉建發購買時,會拿到比較多量的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湯元豪於104 年5 月29日中午12點31分、同日16時33分、17時40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所以你於同日16時38分跟葉建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湯元豪於當天下午開車載你到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與環河路口附近陸橋旁,由你向湯元豪收取購買毒品價金1000元,你再下車向葉建發購買海洛因,並交付給你海洛因1 包,你向葉建發購買毒品的過程,葉建發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你有無從葉建發給你的毒品中取得一些自己使用?)沒有。事後我有需要毒品使用的時候,我會去向葉建發拿毒品,他會免費給我毒品使用,只有這樣而已。(其他在本案類似的情形是否都是有這樣的情形?)大部就是類似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甚詳,堪認被告等3 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刑事法之販賣行為,係基於禁止管制之物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以該物品是否已經交付予買方,作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至於賣方是否已經收得價金或約定之對價,則非所問。此與民事法之買賣,係本於誠信之要求,而以雙方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作為契約履行完竣之區別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湯元豪等人,及被告鄭順興,並已將毒品交付予附表一所示湯元豪等人、被告鄭順興,及被告鄭順興所指定之人,且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湯元豪等人及被告鄭順興,除被告鄭順興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尚未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葉建發外,其餘購毒者均已交付價金予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等人,故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屬販賣既遂。 ㈡、故①核被告鄭順興就附表一編號1 、2 、7 至9 、11至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2罪);就附表一編號3 、10、17、18、20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 罪)。②核被告葉建發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③核被告阮錦順就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就附表一編號3 、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㈢、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為供其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湯元豪等人及被告鄭順興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順興與阮錦順2 人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號3 、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建宇、賴家宏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顏正信、高文村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順興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所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70日、60日、罰金新臺幣12000 元,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8 日確定(第二案);其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三案);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3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阮錦順(綽號「阮的」、「阿順」)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32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一案);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二案);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三案);其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4 案經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憑,被告鄭順興、阮錦順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關於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 2、經查,本案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就被告鄭順興、葉建發羈押,經原審於104 年8 月6 日對被告鄭順興為羈押訊問時,被告鄭順興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見聲羈卷第8 頁反面);被告葉建發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聲羈卷第9 頁),另被告葉建發於偵訊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其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陳稱:(問:你自己本身有無在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我自己有吃,我知道販賣的責任很大,我坦承有幫阮錦順、鄭順興他們跑腿而已。(問:什麼叫做只幫他們跑腿而已?)就是賺中間免費吸食毒品的利益。(問:藥腳的部分是跟你聯絡?還是跟他們2 個聯絡?)鄭順興需要毒品,由我去幫他調毒品拿來給鄭順興。(問:鄭順興跟阮錦順他們有無在對外販賣毒品?)我不曉得,我只有拿毒品給他們而已等語(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6 頁)。且被告鄭順興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第83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23 頁),被告葉建發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前開犯行自白坦承(見原審卷第83頁、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第223 頁),從而,就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鄭順興部分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判決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增訂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文義解釋,應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述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鼓勵被告認罪自新,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以節省時間及勞費;故必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能達節省訴訟程序及勞費之目的。若被告雖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在審判中卻否認犯罪,或在偵查中否認犯罪,而在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者,均與上述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4、依前揭所述,被告阮錦順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及附表一編號3 、1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聲羈訊問時陳述如下: ①、被告阮錦順於警詢陳稱:附表一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鄭順興叫我拿1000元下去給綽號「小宇」之盧建宇,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盧建宇,我沒有賣毒品給盧建宇,我是拿錢下去給盧建宇,我不知道鄭順興有無販賣毒品給盧建宇。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高文村,那天是鄭順興下去的,我跟鄭順興住在一起,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販賣。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鄭順興叫我打給高文村的,高文村後來有過來樓下跟鄭順興見面,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跟鄭順興共同販毒予高文村,我不知道為何高文村要指證我賣海洛因給他等語(見偵19902 號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 ②、被告阮錦順於偵訊陳稱:我所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鄭順興拿回來的,放在我這裡,我就直接拿來用,我沒有跟誰買,因為我已經嚇到了,我大約知道鄭順興在做什麼。(問:所以你知道鄭順興有在外面賣毒品?)大約。(問:大約?你的通訊監察譯文已經被錄到你跟藥腳有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怎麼可能是大約知悉?)我還要去找他。(問:你要找誰?)我希望檢察官真的幫我查清楚,我要解釋他們打電話給鄭順興的時候,因為鄭順興有一陣子身體不舒服,電話由我接的,我知道這個嚴重性,我能閃就儘量閃。(問:可是根據譯文的內容,你還有主動回應鄭順興的藥腳,告知鄭順興回來了?)是,鄭順興叫我幫他打的。(問:還有藥腳指證是你交付毒品給他們的,有何答辯?)(搖頭)。(問:你有無跟鄭順興、葉建發二個人共同販賣毒品?)絕對沒有等語(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 ③、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阮錦順時,被告阮錦順於原審聲羈訊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我有意見,他們全部都是找鄭順興,剛好那段時間我與鄭順興住一起,有時候我幫忙聽鄭順興的電話,那些藥腳就以為我與鄭順興是一樣的,本件可以訊問鄭順興等人,本案我有無參與。我只有一、二次幫忙接聽電話,藥腳打電話來要找同居一處的鄭順興,他剛好身體不舒服,我跟藥腳說要不要等一下再打電話,我要鄭順興起來接聽,另一次是鄭順興要我打電話給一支0915的電話,說「小興」已經回來了。(問:對證人指證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與你通電話購買毒品海洛因,藥腳以1 千元向綽號「阿順」的男子購買毒品,有何意見?)我有意見,電話要找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1 千元毒品給藥腳,我不知道藥腳為何這樣說,但我堅持沒有這樣做。(問:證人意旨指證於104 年7 月11日你接聽電話,並下樓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我有意見,不是我(搖頭)等語(見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 ④、足認被告阮錦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聲羈訊問時均否認有與被告鄭順興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故被告阮錦順於警詢、偵訊中並未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犯行。 5、又於被告販賣予同一人數次或不同人皆數次毒品之犯罪型態,以一罪一罰之概念,於檢察官告以涉犯罪名與相關權利後,概括提示有否販賣毒品與交易人別之際,若被告否認之,檢察官當無再就各次販賣之犯罪細節逐一訊問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於初步訊問中僅為非犯罪主要事實之概括坦認時,應即以檢察官逐一提示各該證據時,被告為承認與否之陳述,並有無就犯罪主要事實陳述判斷其自白與否,不得逕以被告未及犯罪主要事實為語意不清之概括承認為被告自白之判定,自不待言。查被告阮錦順於104 年8 月6 日原審聲羈訊問時陳稱:(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即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我有意見,他們全部都是找鄭順興,剛好那段時間我與鄭順興住一起,有時候我幫忙聽鄭順興的電話,那些藥腳就以為我與鄭順興是一樣的,本件可以訊問鄭順興等人,本案我有無參與。我只有一、二次幫忙接聽電話,藥腳打電話來要找同居一處的鄭順興,他剛好身體不舒服,我跟藥腳說要不要等一下再打電話,我要鄭順興起來接聽,另一次是鄭順興要我打電話給一支0915的電話,說「小興」已經回來了等語。足徵被告阮錦順應已明確知悉法官所訊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盧建宇、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等人犯行之具體事實為何,堪認法官業已賦予被告阮錦順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各次犯行逐一自白之機會,實無剝奪被告阮錦順之訴訟防禦權之虞,被告阮錦順顯非無從就前揭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犯行逐一自白。而被告阮錦順雖有敘及其因於那段時間與被告鄭順興住一起,有時候其幫忙聽被告鄭順興之電話等語,惟其馬上又辯稱:其只有一、二次幫忙接聽電話,藥腳打電話來要找同居一處的鄭順興,他剛好身體不舒服,我跟藥腳說要不要等一下再打電話,我要鄭順興起來接聽,另一次是鄭順興要我打電話給一支0915的電話,說「小興」已經回來了等語,被告阮錦順已明白敘有其接聽電話之後僅告訴對方要不要等一下再打電話,或告訴對方被告鄭順興已經回來等語,其接聽電話時所陳述之內容完全未涉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未敘及其有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構成要件之犯行,且被告阮順興並反駁證人證稱向其購買毒品或由其下樓交付毒品之說法。是以被告阮錦順就所犯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 、1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 、17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至於被告阮錦順之原審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阮錦順辯稱:被告阮錦順於偵訊時供稱:因為鄭順興有一陣子身體不舒服,電話由我接的等情,足認被告阮錦順有承認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等語。惟查,被告阮錦順接著即陳稱:(問:可是根據譯文的內容,你還有主動回應鄭順興的藥腳,告知鄭順興回來了?)是,鄭順興叫我幫他打的。(問:還有藥腳指證是你交付毒品給他們的,有何答辯?)(搖頭)。(問:你有無跟鄭順興、葉建發二個人共同販賣毒品?)絕對沒有等語(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依上下文意觀之,被告阮錦順於該次偵訊完全否認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否認與被告鄭順興共同販賣毒品,且被告阮錦順於原審聲羈訊問時又再次強調其只有一、二次幫忙接聽電話,藥腳打電話來要找同居一處的被告鄭順興,他剛好身體不舒服,其跟藥腳說要不要等一下再打電話,其要鄭順興起來接聽,另一次是鄭順興要我打電話給一支0915的電話,說「小興」已經回來了等情。足徵被告阮錦順並未自白曾幫被告鄭順興接聽之電話即係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辯護人前揭所為辯護之詞,顯不足採。 ㈦、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本案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7 至9 、11至16、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本件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500 、1,000 元不等,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非鉅,因係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一時貪念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從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在本案被告鄭順興、葉建發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9 、11至16、19所示部分及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鄭順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7 至9 、11至16、19所示犯行及被告阮錦順如附表一編號8 、15、16所示犯行之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㈧、再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鄭順興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阮錦順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葉建發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至6 、23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3 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均不相同,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3 人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3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7、18、20至2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均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被告鄭順興、葉建發2 人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7、18、20至23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6 、10、17、18、20至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等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元豪等人,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等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且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所收取價金之多寡,再考量被告鄭順興係國中畢業,被告阮錦順、葉建發均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阮錦順、葉建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順興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阮錦順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葉建發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以示懲儆。並敘明: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依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均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從刑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關於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按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3,600 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200 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200 元之餘地;另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70年台上字第1186號、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可憑,惟上開2 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有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憑。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經查: 2、被告鄭順興、葉建發單獨及被告鄭順興、阮錦順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部分: ①、就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鄭順興供承其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後,其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購毒價金(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3 頁),且證人湯元豪等人亦於偵訊具結證述其均有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鄭順興;被告葉建發供承其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購毒者後,其均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購毒價金(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且證人盧建宇等人亦於偵訊具結證述其均有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葉建發,又被告鄭順與亦陳稱其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購買價金交付予被告葉建發,則上開被告鄭順興、葉建發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需全部諭知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2 、7 、9 至14、18至23)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鄭順興之財產抵償之,及於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葉建發之財產抵償之。 ②、另被告鄭順興、阮錦順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被告鄭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阮錦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購毒者後所收受之購毒價金,均交付予其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正、反面),則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共同正犯所採之「違法連帶、責任各別」原則,就犯罪所得須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及追徵、追繳、抵償之意旨,被告鄭順興、阮錦順2 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既均由被告鄭順興實際取得,是以應於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不應於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阮錦順所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鄭順興之財產抵償之。 ③、至於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購毒者即被告鄭順興既尚未將購毒價金2000元交付予被告葉建發,此業據被告葉建發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頁),是以被告葉建發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不能於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3)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裝放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鄭順興所有,此業經被告鄭順興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8 頁),且係供其自己或與被告阮錦順共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之罪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均足資遵循。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業經扣案,屬特定之物,參諸前揭判決見解,原審尚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仍應於共犯即被告阮錦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裝放該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葉建發所有,此業經被告葉建發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18 頁),且係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故就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5、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 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鄭順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阮錦順所犯如附表編號3 、8 、15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建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2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6、至於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74公克,驗餘淨重0.1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分別係2.7174公克、0.3958公克、0.3702公克、0.05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係2.7153公克、0.3943公克、0.3697公克、0.0588公克)及夾鏈袋8 只,雖係被告葉建發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葉建發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8 頁),惟被告葉建發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夾鏈袋8 只係供其盛裝其所欲施用之毒品,以便於攜帶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葉建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自與被告葉建發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無罪部分(即被告鄭順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阮錦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建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之犯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與葉建發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建發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鄭順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自104 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以渠等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後,再分別由渠等3 人於指定之地點進行交易以牟利,並朋分利潤(即被告鄭順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阮錦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葉建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鄭順興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認被告阮錦順就附表一編號1 、2 、7 、9 、11至14、19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10、18、20至23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認被告葉建發就附表一編號1 、7 至9 、11至16、19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 、10、17、18、20至22部分均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共同涉犯販賣上開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鄭順興於偵訊之供述(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8 頁)及證人湯元豪於偵訊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順興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阮錦順堅詞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犯行,被告葉建發亦堅詞否認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之犯行,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均辯稱:伊等3 人並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等語。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鄭順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部分、阮錦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部分,及葉建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依,證人即被告鄭順興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坦承有賣海洛因,我在外面販毒之毒品來源都是跟葉建發拿的,我會打電話跟葉建發說有人需要毒品,我就會帶藥腳過去給葉建發,由葉建發直接跟藥腳交易,我沒有在賣毒品…所以葉建發是我的藥頭…我承認我有帶人去給葉建發等語,另證人湯元豪於偵訊中曾證稱:黃春生為警逮捕羈押後,我就改向鄭順興購買毒品,鄭順興後來的海洛因都是跟葉建發拿的,算是鄭順興向葉建發調貨,後來他們就合夥,一個出東西,一個出藥腳等語。次查,證人高文村於偵訊中曾證稱:我請阮錦順轉達鄭順興說我要過去買海洛因,我大概在打完電話後的9 點半左右,到鄭順興的租屋處樓下,是阮錦順一小包海洛因拿下來給我,我拿1000元給阮錦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三人確係共組販賣毒品集團無誤,原審僅個別認定實際參與次數,似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鄭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拿錢給葉建發,葉建發負責把毒品拿來賣我,我並沒有替葉建發販賣毒品,我只是向葉建發購買毒品,我是自己販賣毒品,自負營虧,我跟葉建發的關係是買賣關係,不是葉建發叫我去幫他找藥腳、販賣毒品、交毒品、收錢,本件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23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我與葉建發一起販賣,或我幫葉建發販賣之情形。我與阮錦順是朋友關係,我於104 年5 月間搬過去阮錦順住處與他住在一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犯行部分,係因那時候我人不舒服,我請阮錦順幫我接電話或下去交毒品、收錢,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犯行外,其他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阮錦順並沒有與我一起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12 頁)。足認證人鄭順興係向被告葉建發購買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再自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且自負營虧,又證人鄭順興與被告阮錦順係同住一起之朋友關係,證人阮錦順僅因身體不適,而於附表一編號3 、8 、15至17所示時、地,請被告阮錦順幫其接聽電話或下樓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再轉交予證人鄭順興,其他附表一所載犯行,證人鄭順興均無與被告阮錦順、葉建發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 ㈡、至於證人鄭順興雖於偵訊陳稱:我坦承有賣海洛因,但我並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葉建發,我在外面販毒之毒品來源都是去跟葉建發拿的,我會打電話跟葉建發說有人需要毒品,我就會帶藥腳過去給葉建發,由葉建發直接跟藥腳交易,我沒有在賣毒品,我從頭到尾都是帶人過去跟葉建發拿,並不是我先出錢去拿,是有人先打電話給我,我再帶購毒者去跟葉建發購買毒品,所以葉建發是我的藥頭,我跟葉建發之間沒有合夥關係,我承認我有帶人去給葉建發,我或者是跟我其他的購毒者合資跟葉建發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9902 號卷二第118 頁)。惟依證人湯元豪就附表一編號2 之證述,證人湯元豪並未與被告葉建發直接接洽購買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係由證人湯元豪在自用小客車內先將錢交給被告鄭順興,被告鄭順興再下車進入被告葉建發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葉建發購買海洛因,嗣被告鄭順興下車後再由被告鄭順興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詳上述),又證人湯元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證人盧建宇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證人顏正信就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犯行、證人高文村就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證人賴家宏就附表一編號17至18所示犯行、證人陳建光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及證人蘇宏茹就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犯行,均係由購毒者直接與被告鄭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前述),且依上開證人湯元豪等人所為證述,渠等購買毒品均係由被告鄭順興與購毒者見面完成毒品交易(其中附表一編號3 、15至17部分係由被告鄭順興委由被告阮錦順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除外),而非如被告鄭順興於偵訊時所稱:我會打電話跟葉建發說有人需要毒品,我就會帶藥腳過去給葉建發,由葉建發直接跟藥腳交易,我沒有在賣毒品,我從頭到尾都是帶人過去跟葉建發拿,並不是我先出錢去拿,是有人先打電話給我,我再帶購毒者去跟葉建發購買毒品,所以葉建發是我的藥頭,我跟葉建發之間沒有合夥關係,我承認我有帶人去給葉建發,我或者是跟我其他的購毒者合資跟葉建發購買毒品等情,是以被告鄭順興於偵訊所為上開供述顯係為飾卸其販賣毒品之罪責,而推稱均係由購毒者直接與被告葉建發見面並交易毒品,是被告鄭順興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 ㈢、證人湯元豪於偵訊時雖證稱:黃春生為警逮捕羈押後,我就改向「小興」鄭順興購買毒品,最後鄭順興那裡也沒有,我就轉向「發哥」葉建發買,鄭順興、阮錦順算是黃春生那邊養的人,黃春生被警逮捕之後,鄭順興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還有毒品,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買,當天就叫我過去,鄭順興後來的海洛因都是跟葉建發拿的,算是鄭順興向葉建發調貨,後來他們就合夥,一個出東西,一個出藥腳等語(見偵19902 號卷二第37至38頁)。惟就證人湯元豪如附表一編號2 之證述,證人湯元豪並未與被告葉建發直接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且係由證人湯元豪在自用小客車內先將錢交給被告鄭順興,被告鄭順興再下車進入被告葉建發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葉建發購買海洛因,嗣被告鄭順興下車後再由被告鄭順興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湯元豪(詳上述),又證人湯元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直接與被告鄭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前述),且依上開證人湯元豪所為證述,其該次購買毒品係由被告鄭順興與其見面完成毒品交易,並無證人湯元豪所證述:鄭順興後來的海洛因都是跟葉建發拿的,算是鄭順興向葉建發調貨,後來他們就合夥,一個出東西,一個出藥腳之情形,是以證人湯元豪上開證述自無從做為被告葉建發有與被告鄭順興共組販賣毒品集團之證據,而無從為不利被告葉建發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順興所辯稱其未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宇、林群翰之辯詞,尚堪採信;被告阮錦順關於未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元豪、盧建宇、林群翰、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宏茹部分所辯尚堪採信;被告葉建發關於未於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湯元豪、盧建宇、顏正信、高文村、賴家宏、陳建光、蘇宏茹部分所辯尚堪採信,參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有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鄭順興、阮錦順、葉建發3 人被訴於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就被告鄭順興被訴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阮錦順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葉建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鄭順興被訴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阮錦順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9 至14、18至2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葉建發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3 、7 至2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行推斷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等人涉有上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等人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被訴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有罪部分均得上訴;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無罪部分,被告鄭順興、葉建發、阮錦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此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被告無罪部分得上訴,惟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販賣時間│購毒者│聯絡及交易方式 │ 主 文 │ │號 │ │交易地點│ │ │ │ ├──┼───┼────┼───┼─────────┼─────────┤ │ 1 │鄭順興│104 年5 │湯元豪│湯元豪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2日13│ │22日13時2 分、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04分許│ │時4 分,以其所持用│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後之某時│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行動電話,與鄭順興│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太│ │所持用門號0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平區中山│ │98號行動電話相互聯│,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4段23 │ │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號旁之鐵│ │海洛因及約定之交易│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皮屋 │ │之時間、地點後,由│含SIM 壹張)沒收。│ │ │ │ │ │鄭順興與湯元豪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見面後│阮錦順無罪。 │ │ │ │ │ │,鄭順興即將海洛因│葉建發無罪 │ │ │ │ │ │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 │ │ │ │ │ │湯元豪,湯元豪則交│ │ │ │ │ │ │付購毒價金500 元予│ │ │ │ │ │ │鄭順興,而完成毒品│ │ │ │ │ │ │交易。 │ │ ├──┼───┼────┼───┼─────────┼─────────┤ │ 2 │鄭順興│104 年5 │湯元豪│湯元豪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葉建發│月29日18│ │29日中午12時31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同日16時33分、17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大│ │行動電話,與鄭順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里區爽文│ │所持用門號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與環河│ │98號行動電話相互聯│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口附近│ │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之陸橋旁│ │海洛因及約定之交易│含SIM 壹張)沒收。│ │ │ │ │ │時間、地點後,因鄭│ │ │ │ │ │ │順興身上並無毒品海│葉建發販賣第一級毒│ │ │ │ │ │洛因,故鄭順興又隨│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即再於同日16時38分│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2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話與葉建發持用之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電話聯繫其向葉建發│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相│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關事宜後,湯元豪乃│壹張)沒收。 │ │ │ │ │ │於104 年5 月29日18│ │ │ │ │ │ │時許,開車載鄭順興│阮錦順無罪。 │ │ │ │ │ │至葉建發住處附近之│ │ │ │ │ │ │台中市大里區爽文路│ │ │ │ │ │ │與環河路口附近之陸│ │ │ │ │ │ │橋旁,由鄭順興先向│ │ │ │ │ │ │湯元豪收取購買毒品│ │ │ │ │ │ │之價金1,000 元,鄭│ │ │ │ │ │ │順興再下車進入葉建│ │ │ │ │ │ │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 │ │ │ │ │車內,向葉建發購買│ │ │ │ │ │ │海洛因,葉建發即販│ │ │ │ │ │ │賣並交付海洛因1 小│ │ │ │ │ │ │包予鄭順興,並向鄭│ │ │ │ │ │ │順興收取購毒價金1,│ │ │ │ │ │ │000 元;嗣後鄭順興│ │ │ │ │ │ │下車後,乃再於左列│ │ │ │ │ │ │之時間、地點,販賣│ │ │ │ │ │ │並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 │ │ │予湯元豪。 │ │ ├──┼───┼────┼───┼─────────┼─────────┤ │ 3 │鄭順興│104 年7 │盧建宇│盧建宇於104 年7 月│鄭順興共同販賣第二│ │ │阮錦順│月2 日凌│ │1 日23時52分、同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晨0 時5 │ │時55分、同年月2 日│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分後某時│ │凌晨0 時5 分,以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許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鄭順興所持用門號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臺中市大│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扣案之門號0000│ │ │ │里區大里│ │相互聯繫欲購買第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橋附近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支(含SIM 壹張)沒│ │ │ │ │ │及約定之交易地點後│收。 │ │ │ │ │ │,由阮錦順與盧建宇│ │ │ │ │ │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阮錦順共同販賣第二│ │ │ │ │ │見面後,阮錦順即將│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 │ │ │ │ │販賣並交付予盧建宇│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盧建宇則交付購毒│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價金1,000 元予阮錦│SIM 壹張)沒收。 │ │ │ │ │ │順,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阮錦順嗣後再將所│葉建發無罪。 │ │ │ │ │ │收取之毒品價金交付│ │ │ │ │ │ │予鄭順興。 │ │ ├──┼───┼────┼───┼─────────┼─────────┤ │ 4 │葉建發│104 年7 │盧建宇│盧建宇於104 年7 月│葉建發販賣第二級毒│ │ │ │月5 日中│ │5 日中午12時10分、│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午12時22│ │同日時22分,以其所│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分許後之│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某時 │ │28號行動電話,與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建發所持用門號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臺中市大│ │互聯繫欲購買第二級│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里區爽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路與環河│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壹張)沒收。 │ │ │ │路口附近│ │由葉建發與盧建宇於│ │ │ │ │圳溝旁 │ │左列之時間、地點見│鄭順興無罪。 │ │ │ │ │ │面後,葉建發即將甲│阮錦順無罪。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 │ │ │ │ │賣並交付予盧建宇,│ │ │ │ │ │ │盧建宇則交付購毒價│ │ │ │ │ │ │金1,000 元予葉建發│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5 │葉建發│104 年6 │林群翰│林群翰(與綽號「阿│葉建發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19│ │文」男子合資購買)│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30分許│ │於104 年6 月20日18│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時58分、同日19時15│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分、19時16分許,以│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臺中市南│ │000000號行動電話,│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區文心南│ │與葉建發所持用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路與大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街口附近│ │話相互聯繫欲購買第│壹張)沒收。 │ │ │ │之五金行│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外 │ │命及約定之交易地點│鄭順興無罪。 │ │ │ │ │ │後,由葉建發與林群│阮錦順無罪。 │ │ │ │ │ │翰、「阿文」於左列│ │ │ │ │ │ │之時間、地點見面後│ │ │ │ │ │ │,葉建發即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 │ │ │ │ │ │交付予林群翰,林群│ │ │ │ │ │ │翰則交付購毒價金1,│ │ │ │ │ │ │000 元予葉建發,而│ │ │ │ │ │ │完成毒品交易。 │ │ ├──┼───┼────┼───┼─────────┼─────────┤ │ 6 │葉建發│104 年6 │林群翰│林群翰(與友人合資│葉建發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3日20│ │購買)於104 年6 月│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54分許│ │23日20時54分許,以│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後之某時│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與葉建發所持用門號│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臺中市大│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里區大明│ │話相互聯繫欲購買第│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路附近之│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大圳溝旁│ │命及約定之交易地點│壹張)沒收。 │ │ │ │ │ │後,由葉建發與林群│ │ │ │ │ │ │翰於左列之時間、地│鄭順興無罪。 │ │ │ │ │ │點見面後,葉建發即│阮錦順無罪。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販賣並交付予林群│ │ │ │ │ │ │翰,林群翰則交付購│ │ │ │ │ │ │毒價金1,000 元予葉│ │ │ │ │ │ │建發,而完成毒品交│ │ │ │ │ │ │易。 │ │ ├──┼───┼────┼───┼─────────┼─────────┤ │ 7 │鄭順興│104 年5 │顏正信│顏正信先於104 年5 │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3日某│ │月22日20時31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 │ │以其00-00000000 號│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市內電話,與鄭順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大│ │98號行動電話相互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里區大明│ │繫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鄭順興│ │海洛因及約定之交易│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租屋處附│ │地點後,由鄭順興與│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近 │ │顏正信於左列時間、│含SIM 壹張)沒收。│ │ │ │ │ │地點見面後,鄭順興│ │ │ │ │ │ │即將海洛因1 小包販│阮錦順無罪。 │ │ │ │ │ │賣並交付予顏正信,│葉建發無罪。 │ │ │ │ │ │顏正信則交付購毒價│ │ │ │ │ │ │金1,000 元予鄭順興│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8 │鄭順興│104 年5 │顏正信│顏正信於104 年5 月│鄭順興共同販賣第一│ │ │阮錦順│月24日14│ │24日14時30分至同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55分許│ │時35分許,以其04-2│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0000000 號市內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臺中市大│ │,與鄭順興所持用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里區大明│ │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鄭順興│ │電話相互聯繫欲購買│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租屋處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之;扣案之門號0000│ │ │ │近 │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由鄭順興、阮錦順2 │支(含SIM 壹張)沒│ │ │ │ │ │人與顏正信於左列之│收。 │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 │ │ │ │ │ │鄭順興、阮錦順即將│阮錦順販賣第一級毒│ │ │ │ │ │海洛因1 小包販賣並│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交付予顏正信,顏正│刑拾伍年貳月。扣案│ │ │ │ │ │信則交付購毒價金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000 元予鄭順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SIM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葉建發無罪。 │ ├──┼───┼────┼───┼─────────┼─────────┤ │ 9 │鄭順興│104 年5 │顏正信│顏正信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9日上│ │29日10時20分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0時40│ │其00-00000000 號市│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 │內電話,與鄭順興所│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大│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里區大明│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鄭順興│ │洛因及約定之交易地│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租屋處附│ │點後,由鄭順興與顏│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近 │ │正信於左列時間、地│含SIM 壹張)沒收。│ │ │ │ │ │點見面後,鄭順興即│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阮錦順無罪。 │ │ │ │ │ │並交付予顏正信,顏│葉建發無罪。 │ │ │ │ │ │正信則交付購毒價金│ │ │ │ │ │ │1,000 元予鄭順興,│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10 │鄭順興│104 年5 │顏正信│顏正信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1日凌│ │31日凌晨2 時1 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晨2 時20│ │以其00-00000000 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 │市內電話,與鄭順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98號行動電話相互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臺中市大│ │甲基安非他命及約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里區大明│ │之交易地點後,由鄭│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鄭順興│ │順興與顏正信於左列│含SIM 壹張)沒收。│ │ │ │租屋處附│ │之時間、地點見面後│ │ │ │ │近 │ │,鄭順興即將甲基安│阮錦順無罪。 │ │ │ │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葉建發無罪。 │ │ │ │ │ │交付予顏正信,顏正│ │ │ │ │ │ │信則交付購毒價金 │ │ │ │ │ │ │1,000 元予鄭順興,│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11 │鄭順興│104 年5 │顏正信│顏正信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1日上│ │31日上午6 時24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9 時許│ │、同日時26分許,先│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後以其00-000000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號市內電話、門號00│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臺中市大│ │,與鄭順興所持用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里區大明│ │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鄭順興│ │電話相互聯繫欲購買│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租屋處附│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SIM 壹張)沒收。│ │ │ │近 │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 │ │ │ │ │ │由鄭順興與顏正信於│阮錦順無罪。 │ │ │ │ │ │左列之時間、地點見│葉建發無罪。 │ │ │ │ │ │面後,鄭順興即將海│ │ │ │ │ │ │洛因1 小包販賣並交│ │ │ │ │ │ │付予顏正信,顏正信│ │ │ │ │ │ │則交付購毒價金1,00│ │ │ │ │ │ │0 元予鄭順興,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12 │鄭順興│104 年7 │顏正信│顏正信於104 年7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 日上│ │3 日上午9 時4 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9 時34│ │同日時34分許,分別│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分後之某│ │以其00-00000000 號│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時 │ │市內電話及公共電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與鄭順興所持用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臺中市大│ │電話相互聯繫欲購買│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里區大明│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鄭順興│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含SIM 壹張)沒收。│ │ │ │租屋處附│ │由鄭順興與顏正信於│ │ │ │ │近 │ │左列之時間、地點見│阮錦順無罪。 │ │ │ │ │ │面後,鄭順興即將海│葉建發無罪。 │ │ │ │ │ │洛因1 小包販賣並交│ │ │ │ │ │ │付予顏正信,顏正信│ │ │ │ │ │ │則交付購毒價金500 │ │ │ │ │ │ │元予鄭順興,而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 ├──┼───┼────┼───┼─────────┼─────────┤ │ 13 │鄭順興│104 年6 │高文村│高文村於104 年6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4 日上│ │4 日上午9 時9 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9 時9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分後之某│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時 │ │電話,與鄭順興所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臺中市大│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欲│,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里區成功│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鄭順興│ │因及約定之交易地點│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租屋處 │ │後,由鄭順興與高文│含SIM 壹張)沒收。│ │ │ │ │ │村於左列之時間、地│ │ │ │ │ │ │點見面後,鄭順興即│阮錦順無罪。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葉建發無罪。 │ │ │ │ │ │並交付予高文村,高│ │ │ │ │ │ │文村則交付購毒價金│ │ │ │ │ │ │1,000 元予鄭順興,│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14 │鄭順興│104 年7 │高文村│高文村於104 年7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7 日23│ │7 日23時10分、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8分通│ │23時48分,以其所持│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話後約5 │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鐘 │ │號行動電話電話,與│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鄭順興所持用門號09│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臺中市大│ │相互聯繫欲購買第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里區成功│ │級毒品海洛因及約定│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鄭順興│ │之交易地點後,由鄭│含SIM 壹張)沒收。│ │ │ │租屋處 │ │順興與高文村於左列│ │ │ │ │ │ │之時間、地點見面後│阮錦順無罪。 │ │ │ │ │ │,鄭順興即將海洛因│葉建發無罪 │ │ │ │ │ │1 小包販賣並交付予│ │ │ │ │ │ │高文村,高文村則交│ │ │ │ │ │ │付購毒價金1,000 元│ │ │ │ │ │ │予鄭順興,而完成毒│ │ │ │ │ │ │品交易。 │ │ ├──┼───┼────┼───┼─────────┼─────────┤ │ 15 │鄭順興│104 年6 │高文村│高文村於104 年6 月│鄭順興共同販賣第一│ │ │阮錦順│月30日上│ │30日上午9 時23分,│級毒品,累犯,處有│ │ │ │午9 時30│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電話,與鄭順興所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臺中市大│ │用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里區成功│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欲│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路鄭順興│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扣案之門號0000│ │ │ │租屋處樓│ │因及約定之交易地點│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下 │ │後,由阮錦順與高文│支(含SIM 壹張)沒│ │ │ │ │ │村於左列之時間、地│收。 │ │ │ │ │ │點見面後,阮錦順即│ │ │ │ │ │ │將海洛因1 小包販賣│阮錦順共同販賣第一│ │ │ │ │ │並交付予高文村,高│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文村則交付購毒價金│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1,000 元予阮錦順,│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嗣│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後阮錦順再將所收取│含SIM 壹張)沒收。│ │ │ │ │ │之毒品價金交付予鄭│ │ │ │ │ │ │順興。 │葉建發無罪。 │ ├──┼───┼────┼───┼─────────┼─────────┤ │ 16 │鄭順興│104 年7 │高文村│高文村於104 年7 月│鄭順興共同販賣第一│ │ │阮錦順│月11日22│ │11日21時48分許,以│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許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臺中市大│ │,與阮錦順持用鄭順│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里區成功│ │興之門號0000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路鄭順興│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租屋處樓│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之;扣案之門號0000│ │ │ │下 │ │洛因及約定之交易地│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點後,由阮錦順與高│支(含SIM 壹張)沒│ │ │ │ │ │文村於左列之時間、│收。 │ │ │ │ │ │地點見面後,阮錦順│ │ │ │ │ │ │即將海洛因1 小包販│阮錦順共同販賣第一│ │ │ │ │ │賣並交付予高文村,│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高文村則交付購毒價│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 │金1,000 元予阮錦順│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嗣後阮錦順再將所收│含SIM 壹張)沒收。│ │ │ │ │ │取之毒品價金交付予│ │ │ │ │ │ │鄭順興。 │葉建發無罪。 │ ├──┼───┼────┼───┼─────────┼─────────┤ │ 17 │鄭順興│104 年6 │賴家宏│賴家宏於104 年6 月│鄭順興共同販賣第二│ │ │阮錦順│月6 日17│ │6 日17時6 分、同日│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時43分後│ │時43分許,以其所持│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之某時 │ │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號行動電話,與鄭順│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興持用之門號000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中市大│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里區成功│ │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之;扣案之門號0000│ │ │ │路鄭順興│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租屋處樓│ │定之交易地點後,由│支(含SIM 壹張)沒│ │ │ │下 │ │阮錦順與賴家宏於左│收。 │ │ │ │ │ │列之時間、地點見面│ │ │ │ │ │ │後,阮錦順即將甲基│阮錦順共同販賣第二│ │ │ │ │ │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並交付予賴家宏,賴│期徒刑柒年壹月。扣│ │ │ │ │ │家宏則交付購毒價金│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500 元予阮錦順,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完成毒品交易,嗣後│SIM 壹張)沒收。 │ │ │ │ │ │阮錦順再將所收取之│ │ │ │ │ │ │毒品價金交付予鄭順│葉建發無罪。 │ │ │ │ │ │興。 │ │ ├──┼───┼────┼───┼─────────┼─────────┤ │ 18 │鄭順興│104 年6 │賴家宏│賴家宏於104 年6 月│鄭順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5日17│ │25日16時54分、同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6分後│ │17時14分、16分許,│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之某時 │ │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與鄭順興持用之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臺中市南│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區五權南│ │話相互聯繫欲購買第│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與高工│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路附近之│ │命及約定之交易地點│含SIM 壹張)沒收。│ │ │ │便利超商│ │後,由鄭順興與賴家│ │ │ │ │外 │ │宏於左列之時間、地│阮錦順無罪。 │ │ │ │ │ │點見面後,鄭順興即│葉建發無罪。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販賣並交付予賴家│ │ │ │ │ │ │宏,賴家宏則經鄭順│ │ │ │ │ │ │興同意暫賒欠購毒價│ │ │ │ │ │ │金,嗣後賴家宏即交│ │ │ │ │ │ │付賒欠之購毒價金 │ │ │ │ │ │ │500 元予鄭順興。 │ │ ├──┼───┼────┼───┼─────────┼─────────┤ │ 19 │鄭順興│104 年5 │陳建光│陳建光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2日18│ │22日17時22分許,以│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至19時許│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臺中市太│ │與鄭順興持用之門號│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平區中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郵局附│ │話相互聯繫欲購買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近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約│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定之交易地點後,由│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鄭順興與陳建光於左│含SIM 壹張)沒收。│ │ │ │ │ │列之時間、地點見面│ │ │ │ │ │ │後,鄭順興即將海洛│阮錦順無罪。 │ │ │ │ │ │因1 小包販賣並交付│葉建發無罪。 │ │ │ │ │ │予陳建光,陳建光則│ │ │ │ │ │ │交付購毒價金1,00 0│ │ │ │ │ │ │元予鄭順興,而完成│ │ │ │ │ │ │毒品交易。 │ │ ├──┼───┼────┼───┼─────────┼─────────┤ │ 20 │鄭順興│㈠ │蘇宏茹│蘇宏茹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二級毒│ │ │ │104 年5 │ │25日上午7 時15分、│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月25日上│ │16分、37分、54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午7 時54│ │;同日上午8 時36分│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分後某時│ │、10時59分、11時21│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分,以所持用之門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臺中市太│ │00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平區中山│ │話,與鄭順興持用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路4 段肯│ │門號0000000000號行│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德基速食│ │動電話相互聯繫欲購│含SIM 壹張)沒收。│ │ │ │店外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及約定之交易│阮錦順無罪。 │ │ │ │ │ │地點後,先於左列㈠│葉建發無罪。 │ │ │ │ │ │之時間、地點見面後│ │ │ │ │㈡ │ │,鄭順興即將甲基安│ │ │ │ │104 年5 │ │非他命1 小包販賣並│ │ │ │ │月25日上│ │交付予蘇宏茹,而蘇│ │ │ │ │午11時30│ │宏茹則交付購毒價金│ │ │ │ │分許 │ │1,000 元予鄭順興,│ │ │ │ │ │ │惟因毒品量不足,故│ │ │ │ │臺中市南│ │雙方再相約於左列㈡│ │ │ │ │區復興路│ │之時間、地點,鄭順│ │ │ │ │與國光路│ │興補足不足數量之毒│ │ │ │ │附近之大│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 │ │ │ │都會網咖│ │宏茹,而完成毒品交│ │ │ │ │外 │ │易。 │ │ ├──┼───┼────┼───┼─────────┼─────────┤ │ 21 │鄭順興│104 年5 │蘇宏茹│蘇宏茹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9日21│ │29日20時16分許至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 │日時53分止,以其所│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68號行動電話,與鄭│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大│ │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里區五權│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南一路與│ │互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南和一街│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之河堤旁│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含SIM 壹張)沒收。│ │ │ │ │ │由鄭順興與蘇宏茹於│ │ │ │ │ │ │左列之時間、地點見│阮錦順無罪。 │ │ │ │ │ │面後,鄭順興即將甲│葉建發無罪。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 │ │ │ │ │ │賣並交付予蘇宏茹,│ │ │ │ │ │ │蘇宏茹則交付購毒價│ │ │ │ │ │ │金1,000 元予鄭順興│ │ │ │ │ │ │,而完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22 │鄭順興│104 年5 │蘇宏茹│蘇宏茹於104 年5 月│鄭順興販賣第二級毒│ │ │ │月31日上│ │31日上午9 時52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0時30│ │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 │分許 │ │許止,以其所持用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大│ │動電話,與鄭順興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里區成功│ │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國中後門│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附近之便│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利超商外│ │基安非他命及約定之│含SIM 壹張)沒收。│ │ │ │ │ │交易地點後,由鄭順│ │ │ │ │ │ │興與蘇宏茹於左列之│阮錦順無罪。 │ │ │ │ │ │時間、地點見面後,│葉建發無罪。 │ │ │ │ │ │鄭順興即將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販賣並交│ │ │ │ │ │ │付予蘇宏茹,蘇宏茹│ │ │ │ │ │ │則交付購毒價金1,00│ │ │ │ │ │ │0 元予鄭順興,而完│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23 │鄭順興│104 年7 │蘇宏茹│蘇宏茹於104 年7 月│鄭順興販賣第二級毒│ │ │葉建發│月31日晚│ │1 日17時41分許至同│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間 │ │日19時15分止,以所│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鄭│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臺中市南│ │順興持用之門號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區五權南│ │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路與南│ │互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和街口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98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約定之交易地點後,│含SIM 壹張)沒收。│ │ │ │ │ │鄭順興於104 年7 月│ │ │ │ │ │ │1 日業已收受蘇宏茹│葉建發販賣第二級毒│ │ │ │ │ │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000 元,惟鄭順興卻│玖月。 │ │ │ │ │ │遲遲未交付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予蘇宏茹,│阮錦順無罪。 │ │ │ │ │ │待鄭順興於104 年7 │ │ │ │ │ │ │月底自北部回到台中│ │ │ │ │ │ │,鄭順興乃於104 年│ │ │ │ │ │ │7 月31日向葉建發聯│ │ │ │ │ │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並要葉│ │ │ │ │ │ │建發代其將其所購買│ │ │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予蘇宏茹,葉建│ │ │ │ │ │ │發乃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將鄭順興所購得│ │ │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交付予蘇宏茹,惟鄭│ │ │ │ │ │ │順興尚未給付葉建發│ │ │ │ │ │ │購買毒品之價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