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鄭永玉、鍾貴堯、卓進仕
- 被告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福村、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福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村 上二人共同 周玉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福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益 選任辯護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5、918、1759、1760、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所犯之罪,均撤銷。 楊福村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楊福進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福村自民國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18之順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柏昌公司)負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17之昶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景公司)負責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操作廠區內各該公司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順柏昌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鋅、鍍黑鎳、鍍銅、鍍鎳業務,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昶景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鎳、鍍青銅、鍍黑鎳,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三氧化鉻、氰化亞銅、重鉻酸鉀、硫酸鎳。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㈠上架(或裝桶);㈡脫脂;㈢酸洗;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㈠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㈡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㈢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 )、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㈣鍍鋅(鹼 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㈤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㈥鍍錫鉛合金;㈦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㈧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又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水(液)可分:㈠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水(液);㈡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水(液);㈢脫脂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水(液);㈣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水(液);㈤製程中各單元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水(液);㈥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水(液);㈦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水(液);㈧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水(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水(液)。上開廢水(液)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液)(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其中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廢水(液)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電鍍廢水(液)處理,傳統上均採用氧化還原及化學混凝沉澱法處理,其中氰化物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鉻酸採用酸性還原法,重金屬離子則應用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各製程單元所產生之廢液則以定量泵抽送至相關之廢水貯槽再定量處理,亦即一、氰系廢水(液):因氰化物具強烈毒性,尤其廢水(液)在酸性時其毒性甚強(生成HCN毒性氣體),處理方法以添加氧化劑方式 ,在適當PH、氧化還原電位及反應時間等條件下操作,最終分解成無毒性CO2及N2氣體。二、鉻系廢水(液):含鉻離 子廢水(液)之處理過程中,還原為一重要單元,此方法之要點為將具有高毒性之六價鉻離子先還原成三價之鉻離子,再以鹼處理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鉻沉澱而去除,可使用之還原劑有NaHS O3、SO2、FeSO4、Na2 SO3、Na2S2O5等,鹼劑 則有石灰、消石灰、氫氧化鈉,惟其會產生大量污泥,需予以妥善處理,以避免造成二次污染。三、一般酸鹼系廢水(液):通常採用鹼或酸調整廢水(液)之PH值,使產生不溶性金屬氫氧化物後,再添加適當及適量的混凝劑(協助沉澱),以沉降分離方式去除,可去除之金屬包括鉻、銅、鎳、鋅、鎘、鉛及鐵等金屬離子。依上開電鍍程序所產生之電鍍廢水(液),倘未依前開所述廢水種類及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內,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氰系廢水(液)〕、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並使受污染之水體底泥之重金屬含量超過底泥品質指標,致生公共危險。 二、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楊福進並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且其等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依法處理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不得將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仍基於排出有害健康之物(自88年4月23日即刑法第190條之1經公布生效之日起)、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自88年7 月16日即廢棄物清理法增列刑罰之日起)、另基於無許可證而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 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之接續犯意,依 序為下列犯行: ㈠楊福村、楊福進利用其等於85年間毗連設置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廠房時,委由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與板模工人,將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合法之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之原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違法增設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水管連接至繞流管(未經流量表),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製程中所產生未經處理而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鉻系、氰系(兼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酸鹼系原廢水,經由楊福村、楊福進共設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入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與水電工黃進益討論,希望設置一種設備以控制是否以前揭方式排放。黃進益知悉楊福村與楊福進係為躲避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告知楊福村、楊福進可裝設電動閥,並應允楊福村與楊福進幫助裝設。黃進益遂購買2具電動閥、開關及相關電線材料,經楊福村與楊福 進派人開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1樓後方違法之繞流管線 ,黃進益再裝設電動閥,並以電線分別拉設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辦公室內,於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使楊福村、楊福進得以分別控制違法排放而躲避稽查,迄至102年12月 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為免遭查獲,始委由黃進益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嗣經彰化縣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日採取該暗管排入福馬圳 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 g/L、鋅104mg/L 、鎳515mg/L、氰化物50.5mg/L;於103年1月10日採取 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1430mg/L、銅28mg/L、鋅6.64m g/L、鎳301m g/L、總鉻5.52mg/L、 氰化物146mg/L;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mg/L、鎳19.9mg /L、總鉻2.85 mg/L、氰化物24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下稱放流水標準)。 ㈡楊福進為排放昶景公司處理部分電鍍廢水過程中產生之污泥,擬在沉澱階段將未完成沉澱程序之污泥水排出,於97年間某日起,委由黃進益施設暗管,黃進益知悉楊福進係為排放化學沈澱槽底下之污泥水,仍基於同上之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在3樓至4樓之樓梯間之連接化學沈澱槽(包括氰系廢水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 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 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此附掛管路係排入竹仔腳排水道,繞過流量表),將未經處理之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以每個月排放1次,每次 排放1公噸以上之數量,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嗣於102年中,楊福進委由黃進益將前揭3樓牆外之水管鋸掉1截,另以1截可隨時取下之活動式水管取代,以躲避稽查。 ㈢楊福村、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分別以打開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順柏昌公司 包括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昶景公司包括綜合貯槽、酸鹼貯槽)內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廢水(液)自然逸流至3樓 頂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 表),再由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99年1月5日(順柏昌公司)、同年5月5日(昶景公司)查獲上情。 ㈣楊福村於99年間某日起,將1樓廠區俗稱前處理之未經處理 之拋光原廢水(液),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 ㈤嗣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11、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採取昶景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 、化學需氧量423mg/L、銅12mg/L、鋅6mg/L、鎳314mg/L,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均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除外;昶景公司自89年12 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除外),依法應定期向彰化縣政府申報事業放流水量之檢驗測定。詎楊福村、楊福進分別均明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前揭以繞流排放電鍍原廢水之水量均未算入放流水水錶,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自8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昶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未申報 除外),逕以該未計入繞流水量之放流水水錶所顯示之不實資料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福村(下稱被告楊福村)雖坦承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順柏昌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順柏昌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知悉上開電鍍流程及順柏昌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液及應處理流程,且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以違法增設原廢水槽池繞流排放廢水至福馬圳,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順柏昌公司3樓 頂廢水貯存槽未覆蓋貯存槽蓋而有溢流沿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復有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以軟管繞流放排未經處理之拋光原廢水;另有犯罪事實欄三自88年4月23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電鍍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待法院認定,廢液排出去後,可能因稀釋等原因而不見得會產生公共危險,且排放出去之位置,人類不會直接接觸,人體有一定之排毒能力,未必會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貯存槽蓋是被風吹走,不是故意打開;犯罪事實欄二㈣是尚未電鍍之脫脂區廢水,含有重金屬,但不像電鍍後廢水那麼嚴重云云。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刑法第190條之1部分,客觀上應有具體發生公共危險之事實為要件,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排放廢水至福馬圳,福馬圳裡長年都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 會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溉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之虞,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另福馬圳下游34筆土地之農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知福馬圳下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又對於電鍍業排放之廢水,歷來不論行政、司法機關都是傾向以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矚上訴 字第3號判決(下稱日月光判決)亦認廢棄物清理法並非水 污染防治法之特別法,所規範的是不同領域;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對於電鍍業 者所產生廢棄物,亦以廢水處理後之污泥為主要規範,被告並非棄置電鍍污泥,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可知,其他廢液是以槽車運送才屬廢棄物,故被告楊福村所為,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要件不符,另順柏昌公司有部分期 間未取得排放許可,係因政府政策改變,並非未取得許可而執意排放廢水等語。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福進(下稱被告楊福進)雖坦承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昶景公司負責人,負責監督策劃昶景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廢水排放之操作,知悉前揭電鍍流程及昶景公司電鍍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廢液及應處理流程,且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以違法增設原廢水槽池繞流排放廢水至福馬圳;並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以3通閥水管連接至 附掛管路繞流排放至竹子腳排水道;及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存槽未覆蓋貯存槽蓋而有溢流延廠區 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另有犯罪事實欄三自88年4 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未據實申報放流水量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致生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電鍍廢液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待法院認定,廢液排出去後,可能因稀釋等原因而不見得會產生公共危險,且排放出去之位置,人類不會直接接觸,人體有一定之排毒能力,未必會危害人體身體健康;犯罪事實欄二㈡以3通閥水 管連接繞流部分,只是污泥攪出來水比較多時才會以此方式排放;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是貯存槽之液位感應器故障才會溢流,我不是故意的云云。被告楊福進、昶景公司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楊福進既已設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1樓繞流管排放廢水,又何需多此一舉將廢水排至3樓再由3樓雨水口將廢水排出。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2月7日函第二點記載土壤檢測並未遭受污染;福馬圳下游土壤所產農作物亦未受污染,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月20日檢驗報告可證;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福馬圳電鍍工廠下游環境介質調查結果第貳點亦載明土壤檢測結果皆無發現受污染;且依日月光判決可知,底泥超標原因諸多且會累積,尚不能以此底泥超標,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底泥不會直接由人類吃到,並不會直接對人類產生立即危害,而福馬圳並未供市民飲用,與公共危險要件不符。另銅為人體必須元素、鎳能累積於生物體內,無生物放大作用,是否會對人體、水中生物造成影響,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故本件是否致生公共危險,值得商榷。再依日月光判決、行政機關函釋及水污染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法可知,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 法並非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本案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益(下稱被告黃進益)雖坦承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電動閥及開關,並於102年12月間拆除上開電動閥及開關,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他人排出有害健康之物、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水電工,有毒之髒水與無毒之髒水,外觀上無法分辨,並非我專業能力所及,該電動罰及開關是楊福村、楊福進分別問我有沒有可以在辦公室控制開、關之設備,要排水及擋水,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只是告知要排「污水」(閩南語意味髒水,並非毒水),我不知道是排什麼水;我只有幫楊福進施作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記載延伸至3樓牆外之1段約2尺長的管子,楊福進沒有告知我用途,對我而言,只有 賺取微薄工資及材料費用,並無甘冒身陷風險之動機與利益云云。被告黃進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進益僅為水電工人,並不知悉裝設電動閥之用意,所得僅5萬元,無幫助犯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楊福村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18之順柏昌公司負責人;楊福進自81年4月6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之17之昶景公司負責人。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係從事金屬電鍍及表面處理,楊福村、楊福進分別負責策劃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之事業活動,並負責有關各該公司廢水排放之操作。順柏昌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鋅、鍍黑鎳、鍍銅、鍍鎳業務,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氰化亞銅、重鉻酸鉀、三氧化鉻、氫氧化鈉、硫酸鎳;昶景公司依客戶要求從事鍍鎳、鍍青銅、鍍黑鎳,使用電鍍原料包括氰化鈉、氰化鋅、三氧化鉻、氰化亞銅、重鉻酸鉀、硫酸鎳、濃硫酸,又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電鍍程序、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種類、電鍍廢水處理流程,其中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所從事電鍍種類部分,分別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知悉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0 至122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0至214頁、原審卷一第89 頁背面、90、91頁、原審卷九第17、18頁、本院卷第175頁 背面、176頁〕,並有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張、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檢附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 )水檢測申報表、昶景公司之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評鑑初評結果報告書各1份、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 程圖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32頁、原審卷二第23至 80、105至161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79至186頁背面、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11頁),均堪認定。 ㈡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 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並未依規定申請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乙節,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24頁),並有環保局103年8月8日函及檢附之申報資料、103年9月29日函檢附 之申報表、103年10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申報資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61頁、原審卷四第1至48、83 頁、原審卷五第107至120頁),亦堪採認。至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指稱:被告順柏昌公司無廢水許可證期間,乃因政府政策變更所致,並提出卷附會勘紀錄1份為憑 (見原審卷6第160頁),然此尚無礙於順柏昌公司確實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之事實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楊福村、楊福進均知悉福馬圳為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之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其等於85年間毗連設置順柏昌、昶景公司電鍍廠房時,委由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與板模工人,將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合法之氰系貯存槽、鉻系貯存槽、酸鹼貯存槽之原廢水槽池,非法增設容積後,再以鐵板隔離,預留下方孔洞使電鍍原廢水相通,而於違法增設之原廢水槽池,分別以水管連接至繞流管(未經流量表),而自88年4月23日起,將其電鍍製程中所產生未經 處理之鉻系、氰系、酸鹼系原廢水,經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共設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放入福馬圳,嗣於99年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裝設電動閥,並於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辦公室內裝設開關,以控制違法排放,迄至102年12月底某日,楊福村、楊福進始拆除上 開電動閥及開關,並以管帽阻塞繞流管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5、166頁、他字第2777 號卷四第211、212、251、252、原審卷一第91頁背面、93頁、原審院卷九第19、21頁、本院卷第176頁),並有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水污染稽查紀錄2份及檢附之照片、 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78 至182、188至199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0、286至288、319至324頁、偵字第915號卷第66至71、78頁、原審卷六第3頁背面、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上開電動閥及開關之設置及拆除,均係被告黃進益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黃進益自承在卷(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2 、283頁、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並經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 85、101頁、原審卷七第169頁),應可採認。再證人即被告楊福村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福馬圳有時遇到非灌溉期,福馬圳裡會沒有水,如果我排放會被民眾知道,就請黃進益來做電動閥,我才可以控制要不要出水,這些事情我都有跟黃進益講,是我跟黃進益討論,我告訴他要控制水要不要排出去,黃進益跟我講有電動閥,並幫我找出來,也是黃進益裝設,黃進益裝電動閥必須鋸掉水管再將兩旁水管接到電動閥,連接水管也是黃進益接的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8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我偵訊中回答有照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4頁背面、185頁);證人即被告楊福進於偵查中亦證稱:電動閥開關約是4、5年前由黃進益裝的,是要躲避環保局查緝,我請教黃進益,跟黃進益講環保局的人來稽查時,將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擋住不要排放出去,在沒有人稽查時,可以自由控制是否讓未經處理的電鍍原廢水排出去,……黃進益知道這個電動閥的功能是要用來控制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放到福馬圳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 100頁背面、10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偵訊中證稱黃進益知道電動閥是控制未經處理電鍍原廢水排到福馬圳來躲避稽查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7頁),可知被告 黃進益知悉其所裝設之電動閥及開關係楊福村、楊福進為避免稽查人員發現其等排放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甚明。另被告黃進益自承:我裝1個開關排到廢水管下去,……原廢水槽3支管子上來,應該是流到福馬圳的那個管子,……我從偵字第2777號卷三第190頁照片上方水管接到馬達(即電動閥)後 ,馬達(即電動閥)另1支水管再接到下面照片箭頭所畫那 支水管,那支是地下水管,……電動閥是擋水開關,可以控制開關讓水流出去或擋起來,……我知道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是作電鍍,……我知道1樓後方是污水集水槽,我看得 出來是要抽到樓上去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15號卷第35頁背 面、36頁背面、129至130頁),復對照原廢水槽及被告黃進益施工相對位置緊鄰之照片以觀(見偵字第2777號卷3第188、190頁照片),被告黃進益既知悉電鍍廠之污水集水槽是 抽到樓上處理,而被告黃進益所施作電動閥及開關是要讓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控制讓該處附近之水管水流是否流出廠外,顯見被告黃進益確實知悉所設置之電動閥及開關係用以躲避違法排放廢水之稽查無疑。被告黃進益以前詞置辯,尚難憑採;另被告楊福村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黃進益不會刻意去瞭解什麼云云;被告楊福進雖改稱:我沒有告知要偷排廢水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73頁背面),均係迴護被告黃進益 之詞,亦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楊福進知悉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於97年間某日起,委由黃進益施設暗管,在昶景公司3樓 至4樓之樓梯間之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 水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繞過流量表),將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以每個月排放1次,每次排放1公噸以上之數量,直接排放至竹仔腳排水道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樓上那支是處理污泥時,如果污泥太多,我會偷漏一些,這支是黃進益安裝,並連接到三通等語(見聲羈字第14號卷第24頁背面、25、26頁);於偵查中自承:鋸掉一截又接一截水管應該是這幾年環保局抓比較嚴,所以才這樣處理……3 樓頂違法污泥明管約是97年間裝設,每1、2個月排放1次每 次約1公噸,……我原廢水槽暗管大約設置到8分滿時才會溢流,8分滿以內的水處理到沈澱槽時,還可以用繞流方式直 接到放流槽,如此沈澱槽的污泥才可以從放流槽排出去,這樣我工廠處理污泥量就可以減少等語(見偵字915號卷第100頁背面、101頁、偵字第2777號卷四第252頁);於原審勘驗時供承:對檢察官當場所述「昶景公司3樓在自化學槽底部 管線連接至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正常管線間,靠近3樓至4樓間樓梯下方之管線,設置3通水管(如附件一編號11、12、 15、17照片所示,設置2個控制閥,藉由關閉控制閥2,開啟控制閥1之方式,使原應流向控制閥2正常管線之污泥水經由控制閥1違法管線繞流),連接違法設置之管線,延伸至3樓牆面及外牆,如要排放時再裝上搜索當日扣案之水管1支連 接(如附件一編號21、22照片所示,連接前狀態如附件一編號22照片所示),再順延至2樓與1樓間鐵皮屋頂設置(如附件一編號23、24照片所示),再於鐵架骨幹內(如附件一編號24、25照片所示)以水管連接至設置在順柏昌公司前方之匯流陰井(即起訴書所載之會合處水槽,如附件一編號27、28照片所示,現場槽體標示為放流槽),再連接至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辦之附掛管線,排放置竹仔腳排水道」等情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頁〕,並有水污染稽查 紀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位置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2月27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 287、300、311頁、原審卷六第2、7、11、14至21、23至26 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1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認 。至被告楊福進於原審雖辯稱:只是污泥攪出來水比較多時才會以此方式排放,只是要比較方便,沒有犯意云云,然此與其前揭供述不符,且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與污泥帶濾式脫水機間水管內之物質,本應送至污泥帶濾式脫水機壓縮污泥,再將污泥交由昶景公司委託之瑞斯曼公司處理,此為被告楊福進所自承(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1頁),則被告楊 福進卻逕將之排放至竹仔腳,其辯稱沒有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上開昶景公司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水管間,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再以水管連接至於94年間,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辦理之附掛管路(繞過流量表),係被告楊福進委由被告黃進益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楊福進於偵查中供稱:(3樓明管原本要經過污 泥壓縮機,但是沒有經過而是直接排放到匯流陰井是何時做的、叫誰做的?)這1支管大約已經做了5、6年,應該是黃 進益沒錯,……(這支水管本來好好,可以直接用開關控制,為什麼後來將這1支水管鋸掉後又接一截水管上去?)應 該是這幾年環保局抓比較嚴,所以才這樣處理,這支水管也是叫黃進益作的,……(提示偵字第2777號卷四第304頁, 此為排放廢污泥管線,這一組管線到底是誰施作的?)全部都是黃進益作的,這個那麼高,我沒辦法作,我確定這些是黃進益作的,……樓上那支是由黃進益安裝的,已經安裝3 、4年了,應該是黃進益施作,要作哪裡也是要跟他講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915號卷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29頁、聲羈字第14號卷第25頁),且被告黃進 益亦自承:上開以3通水管連接至繞流管線延伸至3樓牆外,其中3樓牆外接管有鋸掉一截又接一截活動水管,是102年中左右施作,此鋸掉及銜接之水管均為我施作等語(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36頁、原審卷九第19頁背面),是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再參酌該連接化學沈澱槽底部水管與污泥帶濾式脫水機之水管間之以3通水管連接並延伸至3樓牆外,順延2樓至1樓鐵皮屋屋頂,再於鐵架骨幹內以水管連接至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匯流陰井槽之繞流管線,係自外觀明顯合法之管線外另以隱密方式連接設置,且以控制閥控制管線內水流方式;又繞流水管所連接之槽體載明「污泥濃縮槽」,且被告黃進益所施作之三通控制閥即在該槽體上方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4至25頁),顯見 係為非法繞流排放之管線,被告黃進益施作此等管線,應可知悉係昶景公司違法排放廢水之管線甚明。被告黃進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㈤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楊福村於98年底某日起,以打開順柏昌公司3樓頂廢水 貯槽頂蓋方式,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 之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 ),經由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業據被告楊福村於偵查中供稱:98、99年間,綜合槽內泡沫會溢出來,就會流入家庭廢水之排水溝排放至福馬圳內;因為泡沫問題,原廢液泡沫滿出來,藉由3樓頂水管排放口 直接流到下雨水道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66頁 背面、偵字第915號卷第83頁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 緩衝槽、快混槽、綜合槽)均未覆蓋蓋子,貯槽所在地面之鐵板有嚴重腐蝕狀況,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40至45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村雖先辯 稱:係因颱風將蓋子吹走,才沒有蓋子,(其他桶子比該桶還高,為何沒有被颱風吹走?)有的是又買回來蓋上的云云;嗣又改稱:我沒有再買蓋子回來蓋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8頁、原審卷六第4頁),前後所辯歧異,已屬可疑。再者,該廢水貯槽蓋子內側有螺旋狀條紋,需扭轉旋緊始能覆蓋完成,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4、40至43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 此覆蓋完成之蓋子顯非颱風可吹走,是被告楊福村所辯,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楊福進於98年底某日起,因昶景公司3樓頂廢水貯槽 頂蓋未覆蓋,任令貯槽內之電鍍原廢水自然逸流至3樓頂之 地面,而經由3樓地面雨水孔流經下雨水道(繞過流量表) ,經由昶景公司廠區前方之生活水管流至福馬圳內等情,業據被告楊福進供承:除是因裝在貯槽上面之液位感應器壞掉,水才滿出來外,其餘都正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且該廢水貯槽(包括綜合貯槽、酸鹼貯槽)均未覆蓋蓋子,亦有99年5月5日稽查記錄及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至44頁、原審卷六第2 頁背面、第30至32頁),應堪認定。至被告楊福進雖以上情置辯,然就此被告楊福進於99年5月5日行政稽查時及被告昶景公司先前具狀係陳稱:可能是因為酸鹼貯槽體之液位控制器老舊,因靈敏度不佳致原水溢出經雨水口流入並排放於地面水體云云(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42頁、原審卷四第52頁),嗣被告楊福進於原審勘驗時則改稱:綜合貯槽、酸鹼貯槽都有感應器,只有綜合貯槽的液位感應器壞掉,其他的沒有壞掉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第3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參酌該廢水貯槽蓋子覆蓋處內側有螺旋狀條紋,需扭轉旋緊始能覆蓋完成,有卷附原審勘驗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30至32頁),倘非刻意將蓋子打開,此覆蓋完成之蓋子顯非因液位感應器壞掉即可將蓋子打開,是被告楊福進所辯,洵無可採。 ㈥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 被告楊福村自99年間某日起,將1樓廠區俗稱前處理之未經 處理之拋光原廢水,以軟管方式連接至工廠內預設生活污水排放管,以約每2個月排放1次、1次排放0.5公噸之頻率,排放至順柏昌公司廠區前方之福馬圳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字第915號 卷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九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卷附103年1月15日稽查紀錄可證(見 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㈦有關廢水、底泥檢測結果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繞流排入廠區前橋下之暗管而任意排放入福馬圳部分,經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3.4、銅45.3mg/L、鋅104mg/L、鎳515mg/L、氰化物50.5mg/L;103年1月10日採取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9、化學需氧量 1430mg/L、銅28mg/L、鋅6.64m g/L、鎳301mg/L、總鉻5.52mg/L、氰化物146mg/L;於103年1月15日採取所排放 水體送驗結果,PH值12、化學需氧量490mg/L、銅16.2 mg /L、鎳19.9mg/L、總鉻2.85mg/L、氰化物24mg/L;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採取該處底泥檢驗結果,銅323mg/kg、鎳524mg/kg、鋅720mg/ kg。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㈢、㈣所載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經由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部分,經環保局人員於99年1月5日採取順柏昌公司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11、化學需氧量157mg/L、銅5.72mg/L、鎳5.73mg/L;採取昶景公司所排放水體送驗結果,PH值2.4、化學需氧 量423mg/L、銅12mg/L、鋅6m g/L、鎳314mg/L;經環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分別採取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前生活污水(雨水)管排入福馬圳處之底泥檢驗結果,前者銅212mg/kg、鎳243mg/kg、鋅48 5mg/kg;後者銅230mg /kg、鎳549mg/kg。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昶景公 司將未經處理之化學沈澱槽底之電鍍污泥水經由昶景公司前之匯流陰井槽,再接管經由附掛管路排入竹仔腳排水道部分,經環保局人員於103年1月15日採取該匯流陰井槽內之水體檢驗結果,銅208mg/L、鎳336mg/L、鋅113mg/L;另經環保署人員於103年1月22日採取該附掛管路落水入竹仔腳處之底泥檢驗結果,銅316mg/kg、鋅712mg/kg,且被告楊福進亦不爭執其中申請附掛管線之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採樣內部管線水值均合格,且經檢察官調閱歷年污泥比均合法。上開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廢水、底泥檢測結果,均為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康維邦、薛智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第915 號卷第42、43頁)及原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位置圖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六第4頁背面至7頁背面、11、48至55頁),復有彰化縣環保局檢測報告5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彰化縣福馬圳電鍍工廠下游底泥檢測結果、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頁、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37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8頁、偵字第915號卷第 137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9頁),是該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放流水標準之氰化物為1mg/L、PH值為6至9、化學需氧量為100mg/L、銅為3m g/L、鋅為5mg/L、鎳為1mg/L,有 卷附放流水標準可證(見915號卷第146頁至第148頁),其 中氰化物、銅、鎳、總鉻,均屬有害健康物質,亦經環保署公告在案(見原審卷八第57頁),顯見前揭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液)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另上開底泥檢測結果亦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復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4月22日函檢附之調查結果、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可資佐證,同可採認。 ㈧是否達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致生公共危險: ⒈按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即為通稱之抽象危險犯。至於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之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毒物罪,係以投棄、 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發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亦可參照)。 ⒉本件證人即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系教授盧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美國休士頓大學博士,研究專長包括發表論文均有涉及電鍍相關方面之專業,……底泥超過底泥品質指標上限值,對水體中生物或是經由食物鏈對人體健康是具有危險性的,……重金屬是無法消滅的,會累積……〔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37頁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順柏昌公司部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PH值11,可能讓魚死掉,如果瞬間接觸到,是有傷害的,如果人體皮膚直接接觸,會造成灼傷,總鉻0.4mg/L、銅5.72mg/L還是偏高,沒有立即危害,但還是會累積。…… 〔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38頁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㈢昶景公司部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PH值2.4、鎳314就算有處理,也是隨便處理,PH值2.4,小於2.5,很酸,環境對酸緩衝能力比較低。……〔提示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219頁、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97 頁3份檢測報告(即犯罪事實二㈠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部 分),此檢測報告對生態環境、人體健康會造成何種影響?〕其中報告編號10301W125之氰化物24mg/L,幾乎對生物是立即傷害,傷害很大,報告編號10301W63氰化物146是瞬間 很毒,PH2.9跟剛剛2.4相去不遠,這股水應該沒有處理,報告編號10301W04之PH3.4、鎳515也是幾乎沒有處理,氰化物50跟剛剛100多或20幾一樣,對生物來講都是瞬間傷害,對 植物或動物都一樣,如果人體飲入大概不必救,人體皮膚接觸則是腐蝕性的,因為皮膚也會吸收,PH3點多碰到氰化物 ,有一部分氰化物轉化成氣體HCN,就是氰化氫,從鼻孔進 去變成是吸入性危害,也不容易救,幾乎是瞬間的。……〔提示偵字第915號卷137頁底泥檢測結果SD11、12、09、原審卷六第5頁背面(即犯罪事實二㈢、㈣順柏昌公司、昶景公 司部分)、原審卷六第6頁(即犯罪事實二㈠,此檢測結果 對生態之影響?〕此對生態是負面的,大部分生物會離開,但不是很敏感的魚還是可能在那邊生存,……〔提示偵字第915號卷137頁底泥檢測結果SD 03、原審卷六第7頁(即犯罪事實二之㈡昶景公司部分),此檢測結果對生態之影響?〕鉻偏高,關鍵在銅、鋅,但銅、鋅毒性不像鉻那麼強,……是透過食物鏈傷害人體,銅、鋅雖是人體所需,但不應該到那麼高,還是會中毒,鎳透過食物鏈進到人體,是負面的,……鉻進入人體會影響到神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10頁 背面、14頁背面、20至24、28頁);又人體食入大量銅,會引起嚴重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吐血、變性血紅素症、血尿等症狀,嚴重者會有肝炎、低血壓、昏迷、溶血、急性腎衰竭、抽搐等併發症,甚至可能死亡;長期食用含過量鋅之食物會使人產生噁心、嘔吐、腹痛、血便、發燒等症狀,長期大量鋅曝露,會引起慢性鋅中毒,引起血銅濃度大幅下降、貧血、白血球稀少症、免疫力受損、體重減輕等症狀;長期六價鉻暴露可能引起癌症,六價鉻對會造成鼻中膈穿孔、過敏性接觸皮膚炎、胃腸出血性胃腸炎、急性腎衰竭、肺水腫;長期皮膚接觸鎳會有過敏性皮膚炎、慢性呼吸道疾病、免疫機能異常等等情,亦有卷附之相關文件資料可佐(見他字第2777號卷五第76至85頁)。由此可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前揭繞流排放之廢水(液),已造成地面水體嚴重污染,而該等污染物,經人體皮膚接觸可造成灼傷、腐蝕,其中氰化物若結合酸性物質,更可轉換為劇毒之氣體,對人體健康自有嚴重危害之可能;另該等污染物藉由水中生物之食物鏈進入人體,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負面影響,已屬在客觀上對公眾之安全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 ⒊至被告楊福村、順柏昌公司辯護人雖辯稱:福馬圳裡長年都有水,水位高時有達1公尺,在如此大量水稀釋下,是否會 構成公共危險之要件,尚有疑問,且一般人不會去接觸灌溉溝渠,自無人直接接觸廢水造成傷害之虞,另福馬圳下游34筆土地之農作物都有送驗,送驗結果鉛、鎘都符合標準,可知福馬圳下游土壤並未受到污染,應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等語;另被告楊福進、昶景公司辯護人固辯稱:底泥不會直接由人類吃到,並不會直接對人類產生立即危害,而福馬圳並未供市民飲用,與公共危險要件不符,而銅為人體必須元素、鎳能累積於生物體內,無生物放大作用,是否會對人體、水中生物造成影響,亦無客觀證據可供參考等語。然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見他字第2777號卷二第70至73、112至114頁)可知,我國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僅針對鎘、汞、鉛有規範,本案遭污染之水體有重金屬銅、鋅、鎳、總鉻,此部分重金屬於我國並無制定食米限量標準;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僅針對糙米、蔬菜為檢驗,其他種類農作物則不包括,尚不能以上開檢驗結果,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福馬圳為灌溉水源、竹仔腳為漁業水源,係屬公共財,因其流動、開放特性,農夫從事農事、漁夫從事漁業事務而接觸該等水體,甚或一般民眾因偶然機會而接觸該水體,均屬可能,對具體公共安全造成危害,自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部分 ⒈按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觀該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規定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 棄物,包括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於操作過程所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可能同時該當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液體廢棄物。再觀諸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4條(見原審卷八第99至100頁)所規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其中不乏多種「廢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益徵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並非以固體為限,合先敘明。 ⒉又本件向環保署函詢本案電鍍事業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液,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經環保署函覆稱:電鍍製程通常係將鍍件先經電鍍槽電鍍,再經水洗槽清洗後,送入其他製程,產生之廢水或廢棄之電鍍液,依其屬性和處理方式不同,分別適用其對應之法令及管理方式,對於污染物可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其屬性為廢水,並透過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管理;對於液體其污染物濃度高,而不適藉由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之情形,通常係以桶裝或槽車方式委託清理單位作後續處理(如焚化等),其屬性為液體廢棄物,並透過廢棄物清理法進行管理等語,此固有環保署103年8月15日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1頁)。另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之辯護人 雖以上詞辯稱:本案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等語。然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時固可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可謂其釋示即係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經查: ⑴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與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液體廢棄物,均有明確之定義,已如前述,環保署上開函覆內容逕以污染物之濃度高低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之廢水處理設施進行污染物削減等因素,而區別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實已逾越法律規定之要件。 ⑵又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方式,包括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即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等),此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甚明。可見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液,並非不可藉由事業自行設置之設備清理,亦即是否由事業自行設置設備清理,顯非有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決定因素。 ⑶再參酌本件前就上開廢水、底泥檢測結果函詢環保署是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環保署以104年11月4日函函覆略以:液體污染物確有同時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廢水及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之可能,因此需就個案情事,始能分辨管理範疇,於實際判斷污染物適用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時,宜以削減污染物之手段作為主要認定方式,但依主客觀事實及論理經驗法則,足以證明該污染物適用其他法律或改變認定屬性時,則由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5至186頁),是環保署顯已變更上開103年8月15日函覆意旨之內容。 ⑷另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廠區內設有廢水處理設施乙節,固有事業平面位置圖、廢水處理單元流程圖各2份可證( 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至16頁、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10、11頁),然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上開犯罪行為態樣,並未依廠區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電鍍廢水,其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甚至將電鍍原廢水槽內未經任何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以所設暗管排入福馬圳,廠區內廢水處理設施形同虛設,倘徒以廠區內設有廢水處理設施,即認其屬性僅為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而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顯非合理。 ⑸又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臚列多種「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行業別為「其他具有右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之行業」中之「五、使用氰化物之電鍍程序清洗及汽提廢液」,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五第57頁);而本件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程序均有使用氰化物之電鍍液,且製程中使用氰化物後有清洗所產生之廢液等情,均已如理由欄四㈠詳述明確,是依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可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後產生之廢液,自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⑹再者,本案與日月光判決調查後所認事實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拘束本案;且廢棄物清理法與水污染防治法有不同之立法歷程及修法沿革,上開辯護人引用日月光判決而認以法定刑度輕重、規定是否形同具文等決定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自非可採。綜上,本院認本案應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⒊本件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電鍍程序中使用氰化物電鍍液後清洗所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上開⒉⑸所述。至其餘電鍍產生之廢水(液),尚無從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之「列表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僅能認定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本案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對廠區內電鍍廢水(液),應分別種類採用鹼性氧化分解法(氰系廢水)、酸性還原法(鉻系廢水)、鹼性重金屬氫氧化物沉澱法加以去除(一般酸鹼性廢水)等方式處理,已如前所述,此部分過程,核屬前揭規定所謂中間處理。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卻未依此等方法處理,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之規定。 ㈩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坦承不諱,並有環境局103年8月8日、103年9月29日函及檢附之 申報表、103年10月17日函、103年12月2日函及檢附之申報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至161頁、原審卷四第1至48、 83頁、原審卷五第107至120頁),足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3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五、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行為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35條之規定為:「依 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6 條之規定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第35條之規定將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第36條則修正規定為「事業注入 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90條之1係於88年4月23日經公布生效施行;另 廢棄物清理法於88年7月16日經公布生效施行,並增訂有刑 罰規定,在此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有行政罰並無刑罰之規定。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謂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應依法令規定方式為之而未為。是核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被 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分別因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另被告黃進益所為,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之罪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罪。 ㈢另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罪名之事實,及就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未取得許可文件期間之繞流排放犯行而違反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5條)規定部分,雖 均未載明,然此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均已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自應併予審理。 ㈤再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係構成一罪之行為,無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被評價為一罪。本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基於一個非法繞流排放電鍍廢水(液)之意思決定,長期(包括取得及未取得行政許可文件期間)繞流排放未經任何處理或未經處理完成之電鍍原廢水(液);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等均係基於一個因繞流排放所衍生申報不實之意思決定,長期(包括有無許可文件前後期間)為不實申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主觀上分別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參酌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液)、申報紀錄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楊福村、楊福進上開各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均各評價為罪數上之一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另按幫助犯之罪數雖不當然從屬於正犯之行為個數以計算,但正犯所犯者如為一罪時,幫助犯即便以數個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接續完成其幫助行為,仍應認定為一幫助行為;本案正犯即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上開違法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既均僅成立一罪,則被告黃進益上開數次幫助行為,亦應認僅為一個幫助行為,且其以一行為幫助正犯被告楊福村、楊福進為上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 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各罪,均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處斷。又被告黃進益 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事業場所負責人犯污染水體罪處斷。 ㈦又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水體罪與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2 罪申報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進益就上開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㈨原審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經查,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係自88年4月23日起,長達 近15年,其等所為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液)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環境生態之影響甚大,原判決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該部分犯行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尚屬過輕,有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執前詞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各該部分為不當,且認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㈩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有關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犯行,審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利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楊福村、楊福進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歷 ,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順柏昌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每日操作紀錄表、電鍍數量統計表、103年1月份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水管套頭、PVC 彎管,雖與本案犯罪相關,然並非被告楊福村所有;另昶景公司部分,扣案之廢水處理設施用電及污水檢定日報表、昶景繞流暗管、廢水設施每日操作紀錄表雖與本案犯罪相關,然並非被告楊福進所有等情,分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被告黃進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9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經營電鍍業,竟違反法律規定,利益薰心,罔顧國民健康安全,持續長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液),從中所獲取之利潤亦非微,且不實申報,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監控事業排水狀況,另被告黃進益幫助楊福村、楊福進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液),其等所為對於人體健康之傷害,環境生態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且犯後均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 佐,暨被告楊福村係國小畢業學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4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楊福進係國小畢業學 歷,前從事電鍍業,現賣紅豆餅,已婚,有2子女均已結婚 ;被告黃進益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已婚,有2女 兒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所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進益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黃進益就上開部分上訴雖均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等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福村與楊福進均明知竹仔腳排水道為大肚溪出海口之漁業用水源,竟分別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將處理未完全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廠內合法管線連接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合法之附掛管路(經流量表),而排入竹仔腳排水道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一㈡⒋部分);另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均屬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事業,詎楊福村與楊福進均為掩飾上述以暗管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之犯行,分別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 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 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就以暗管繞流排放之電鍍原廢水量均未算入其等所負責定期申報之放流水量,造成每次所申報之放流水量均少於實際排放之放流水量,而有申報不實之情形,因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就此部分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本法規定 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污染河川罪、水污染防治第35條之 申報不實罪;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並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條第35條之罰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另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處理後仍超標,並藉由合法管線經掛管(合法)排入竹子腳排水道(見原審卷六第3頁),並提出自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6日在彰 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636巷即順柏昌公司與昶景附掛管路排入竹仔腳排水出水口所採樣之總表分析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見他字第2777號卷五第1至66頁)、順柏昌公司 現場搜索與勘驗及開挖照片(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40至 163 、187至211頁)、順柏昌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見他字第2777號卷三第130至136頁、偵字第1760號卷第56、59頁)、昶景公司現場搜索與勘驗及開挖照片(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55至279、293至324頁)、昶景公司扣押物品明細清單(見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17至225、241至250頁、偵字第1759號卷第44頁)、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他字第2777號卷四第289頁)及申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否認上開檢察官所指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經由廠內合法管線連接至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天佑工業社、義豐工業社、三合和鍍金有限公司,共同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辦理合法之附掛管路之犯行,被告楊福村、楊福進均辯稱:經由合法管線排出的水都是有處理過,只是沒有處理到很好等語。 ㈤經查:⒈經採樣被告順柏昌公司、昶景公司個別設置於廠區前之放流口內水體檢驗結果,被告順柏昌公司之銅、鎘;昶景公司之銅、鎳均逾放流水標準等節,雖有上開彰化農田水利會複驗報告書可證,然此部分具體係何原因所致,尚乏證據證明;另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楊福村、楊福進此部分犯行。⒉被告順柏昌公司自90年4月15日起至 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昶景公司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自95年10 月30日起至96年1月15日,均係無許可證狀態,已如前述,依 環保局104年2月9日函、環保署103年11月6日函所示(見原 審卷六第166、167頁),並無定期申報之義務,自無申報不實可言;另昶景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並未 申報,亦如前述,自亦無申報不實之舉,是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分別與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福村、楊福進、黃進益就犯罪事實二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 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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