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2、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2、35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采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78、54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39號、追加起訴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采楨在彰化縣田中鎮女人花小吃部上班時,柳世權為李采楨之客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14時40分許,李采楨、柳世 權相約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內見面。詎李采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2顆摻 入柳世權之咖啡內,使不知情之柳世權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再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柳世權離開現場,嗣李采楨將車輛駛至彰化縣社頭鄉忠義路與忠孝二路口時,見柳世權因藥效發作而意識模糊,遂將柳世權攙扶下車後任令其昏迷倒於路旁,並見柳世權已昏迷而不能抗拒時,取走柳世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後駕車離去。李采楨駕車離去途中,因良心不安而要求附近住戶周梅桂與其一同前往現場察看柳世權之狀況,恰柳世權之遠親蕭琇文亦路經該處,遂通知柳世權之家人並將柳世權送醫。 二、李采楨之後到彰化縣員林市東京KTV上班,張良榮為李采楨 之客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李采楨、張良榮相約在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326巷口碰面,由李采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良榮,欲前往用餐。 詎李采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佐沛眠(Zolpidem)成分之藥物摻入咖啡中,使不知情之張良榮飲用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張良榮飲用咖啡後,神智即陷入混沌之狀態,李采楨遂將車輛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向日葵服飾店附近,偕同 張良榮下車進入店內,張良榮因意識模糊遂躺坐在店內椅子上,李采楨見張良榮已昏迷而不能抗拒,即取走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 三、李采楨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向日葵服飾店內,先選購價值17,400元之衣物,並於同日19時57分許,將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杜思瑀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1),再偽簽張良榮之 署名,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再交予杜思瑀而行使之,致杜思瑀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向日葵服飾店及張良榮。 四、李采楨得手後,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THE BODY SHOP員林店」,選購價值2,857元之商品後,將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 之店員曹語彤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2),偽簽張良 榮之署名而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再交予曹語彤而行使之,致曹語彤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THE BODY SHOP員林店」 及張良榮。 五、李采楨偕同向日葵服飾店店員杜思瑀將張良榮攙扶回前揭自用小客車內,再駕車前往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000號之 鈺珊銀樓並獨自進入店內,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27分許,選購價值分別為50,946元、25,892元之金飾,再將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羅忠洲,致羅忠洲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易失敗,故未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六、李采楨見上開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似已無法使用,遂㈠接續上開強盜取財之犯意,自已不能抗拒之張良榮身上,再拿取張良榮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及共約11萬元之現金,再駕駛上開車輛將張良榮載回原先相約之地點附近,令張良榮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而張良榮因藥力發作,對當晚經過始終無印象,於同日21時5分許返家後即陷入昏睡。㈡李采楨另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獨自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0號小 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佯稱試刷信用卡額度,將上開張良榮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林美珠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3、4)後偽簽張良榮之署名,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單之私文書,又選購價值3,700元之商品後,於同日21時31分許,以上開張良榮之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列印簽帳單(下稱簽帳單5),偽簽張 良榮之署名而偽造製作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均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致林美珠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李采楨,足以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及張良榮。 七、李采楨駕車離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後,再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街00號微笑運動用品店,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54分至22時3分許,選購價值20,043元之商品, 並將上開張良榮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凱基銀行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謝易展,致謝易展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進行刷卡,惟因交易失敗,故未詐得財物而未遂。李采楨見上開2 張信用卡均已不能使用,遂返回車內拿取張良榮身上之現金,再持現金至店內結帳,購買價值11,152元之商品。 八、嗣因柳世權於醫院清醒後報警處理,及張良榮返家後,其妻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九、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張良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采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柳世權、證人即附近居民周梅桂、證人即被害人遠親蕭琇文具結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柳世權之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及藥袋照片等件在卷可證;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至七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良榮、證人即向日葵服飾店人員杜思瑀、證人即「THE BODY SHOP」員林店人員曹語彤、證人即鈺珊 銀樓人員羅忠洲、證人即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人員林美珠、證人即微笑運動用品店人員謝易展具結所證相符,並有向日葵服飾店、「THE BODY SHOP員林店」之簽單各1張、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之簽單2張、統一發票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信用卡 照片4張、聯邦銀行及凱基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照片翻拍照片9張、「THE BODY SHOP員林店」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建達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張良榮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 ㈡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偽造「柳世權」、「張良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強盜取財之單一犯意,以藥劑至使被害人張良榮不能抗拒後,接續拿取被害人張良榮之凱基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約11萬元等物,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在上開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內,佯稱試刷信用卡額度,以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隨即刷退,均列印簽帳單後偽簽張良榮之署名,而偽造製作不實刷卡簽帳單及刷退簽帳單之私文書,交予林美珠而行使之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惟此部分與其上開在小周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內行使偽造3,700元簽帳單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取財、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盜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3、4、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強盜取財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7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分別審酌被告貪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含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劑犯案,及強盜現金、與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高齡父母及就讀國中女兒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柳世權已領回上開11,000元、也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偵6539號卷第61頁背面)、尚未與被害人張良榮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上開簽帳單1至5上所偽簽之「張良榮」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扣案藥物2顆,係被告於警詢中提出其平日服用之藥物(見偵6539號卷第13頁),並非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采楨未與告訴人張良榮和解,且一案未了,又犯新案,2次強盜罪之總刑期長達10年6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長達14個月,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比較之下顯然強盜部分之應執行刑過輕而失當,請 改予從重量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有與被害人柳世權和解、賠償,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慮及被告上 開強盜取財犯行,均以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摻入咖啡方式使被害人柳世權、張良榮服用,至使被害人2人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對於被害人2人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分別審酌上開各情,而諭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核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偏重之情形,而關於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柳世權並獲其諒解一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張良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自無予以從輕之理由,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張良榮達成民事和解一情,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告訴人張良榮仍得循民事途徑以為救濟,是檢察官及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5、7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 │所犯罪名 │ ├──┼─────┼─────────────┼──────────┤ │1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一之事實│伍年貳月。 │ 強盜取財罪 │ │ │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2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 │欄二、六㈠│伍年肆月。 │ 強盜取財罪 │ │ │之事實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 │ │ │ │ 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 │ │ │ 品罪 │ ├──┼─────┼─────────────┼──────────┤ │3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三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1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四之事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2上偽造之「張良榮」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署押壹枚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五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⒈刑法第216條、第210│ │ │欄六㈡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實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 │簽帳單3、4、5上偽造之「張 │ 詐欺取財既遂罪 │ │ │ │良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 │7 │如犯罪事實│李采楨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 │欄七之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