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陽欣業有限公司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義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教誠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3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前因苗栗縣大湖國民小學(下稱大湖國小)於民國99年6 、7 月間,向教育部及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各獲取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340 萬元、371 萬元後,欲興建學校泳池,經辦理「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及「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標案。由被告黃教誠開設元埕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8 月間,就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得標。被告黃教誠係受大湖國小委託提供採購設計規劃人員,且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對其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標示擬採購產品或服務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竟與被告冠陽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冠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義緯,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由被告許義緯於99年8 月前之某時許,先將冠陽公司生產「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下稱A 產品;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太陽能集熱板及相關設備」(下稱B 產品;;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下稱C 產品;另A 、B 、C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交予被告黃教誠按此繪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被告黃教誠並於設計圖說載明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大湖國小校長即案外人莊勝隆、總務主任即案外人劉新福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致使得標者必須向被告冠陽公司購置系爭產品,方有辦法施作。㈡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辦理第2 次開標,由證人張瀗益開設案外人丁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田公司)於100 年3 月28日得標,並委由案外人欣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璋公司)施作。嗣因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未使用被告黃教誠前揭設計之被告冠陽公司產品,僅提出具有相同效果之替代產品即自德國訂購進口銅銀離子殺菌設備,被告黃教誠為圖維護被告冠陽公司利益,承前揭同一圖利被告冠陽公司之犯意,要求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須提出ISO 國際認證文件,且多次於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就游泳池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等事由,致使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關於游泳池池體部分,限制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採購被告冠陽公司之系爭產品施作,即對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為違反法令審查。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嗣因無法自其他廠商處取得非金屬材質之集熱板內管路,遂請託被告黃教誠開設之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居間協調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板相關產品,游泳池池體部分亦因無法按期完工而解約。因認被告黃教誠、許義緯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罪嫌,另被告冠陽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義緯、黃教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罪嫌,另被告冠陽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斷,無非係以案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原名謝富賓,下稱證人謝富泰)、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案外人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梅芳、案外人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張意明、元埕建築師事務所監工即證人王祥旭、大湖國小前後任總務主任即證人劉新福、林恩睦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並有苗栗縣大湖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設計規劃、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核定底價簽辦單、相關簽呈、招標評選總表、招標、決標公告、系爭工程開標、決標公告、核定底價簽辦單、開決標紀錄暨相關函文、建造執照、太陽能集熱保溫結構、銅銀殺菌結構、太陽能集熱結構、太陽能熱水器之匯流管專利證書、圖說、公報、被告黃教誠製作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圖說、被告冠陽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工程參考訪價整理表、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與國內廠商間之電子郵件、案外人丁田公司函文、系爭工程相關審查意見、試驗報告、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系爭工程審議協調會相關紀錄、補充內容紀錄、工程預算書、採購契約書、協調會議紀錄、相關圖說、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冠陽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義緯固不否認,其曾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予被告黃教誠等情;另被告黃教誠亦不否認,其開設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得標後,其參照被告許義緯前曾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生產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而受託繪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並於設計圖說上載明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後,交由大湖國小使用該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等情,惟其等均堅詞否認有何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之犯行。①被告冠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義緯辯稱:其為圖推廣被告冠陽公司業務,而將該公司產品相關資料寄送予各建築師及被告黃教誠,純係商業行為,得標廠商能否承做系爭工程事涉該得標廠商成本考量或專業能力。其暨被告冠陽公司無要求被告黃教誠應使用何家公司產品,亦未將相關規格交予被告黃教誠,其暨被告冠陽公司與被告黃教誠間無不當利益交換。至被告冠陽公司太陽能集熱板之新型專利未包含相關設備,系爭工程得標廠商非必須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才能施作。案外人欣璋公司提出A 產品之替代品品質與A 產品不同,另案外人欣璋公司亦無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板以外之其他相關產品(參見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下同;A 卷第66頁至第67頁)等語;②被告黃教誠則辯稱:其於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時,誤載「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等字未移除。證人謝富泰係自己逕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板相關產品,非由其居間協調,且系爭產品尚有其他廠商生產同等品可替代。其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將不鏽鋼、PVC 自行產製且將樣品送至苗栗縣政府,嗣因產品有瑕疵,其才不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繼續施作。其就系爭工程雖曾參考被告冠陽公司產品規劃,然其無將系爭工程設定由被告冠陽公司施作或由得標廠商需向被告冠陽公司採購產品之意(參見A 卷第34頁至第36頁;C 卷第165 頁反面)等語,經查:㈠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88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換言之,行為人之主觀上須有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須係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或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始得成立本罪。倘行為人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或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並無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先予指明。 ㈡①被告許義緯曾於99年8 月前某時許,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生產系爭產品之A 、B 產品型錄設計圖說,且A 、B 產品被告冠陽公司已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新型專利,交予開設元埕建築師事務所之被告黃教誠參考;②被告黃教誠於99年8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部分得標後,自行參考上揭資料設計系爭工程設計圖作為系爭工程施作標案之招標文件,並於A 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8、B-29上載有「銅銀離子殺菌設備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已符合品質需求」等字樣;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5 日第2 次開標,於同年3 月28日由案外人丁田公司得標,並委由案外人欣璋公司施作;③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提出替代產品即自德國訂購進口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另就泳池池壁提出同等產品審查時,以PVC 複合材須於廠內一體成型、池壁與PVC 複合材須一體成型後再現場組裝事由,要求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須依規格設計圖說施作;④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嗣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上開太陽能集熱板,至泳池池體部分因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解約等情,業據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所不爭執(參見A 卷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張瀗益、陳金珠、謝富泰、陳葉權、劉新福、林恩睦證述情節相符(參見B 卷第236 頁至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306 頁;D 卷第229 至231 頁;E 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F 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G 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並有系爭工程之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9、B-36、B-24、B-28、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14日府教體字第0990127657號函、教育部99年6 月30日台體㈠字第0990111833C 號函、大湖國小99年12月6 日、28日採購招標簽辦審核表、苗栗縣發包中心代辦苗栗縣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採購執行方式採購委託書、98年5 月18日採購案概述表、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99年12月13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12月28日開標紀錄、大湖國小99年12月28日湖國小總字第0990003466號函、99年12月29日無法決標公告、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1 月5 日開標紀錄、苗栗縣政府採購招標核定底價簽辦單、開標報告、採購案底價核定單、苗栗縣政府(100 )栗商建湖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苗栗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行發字第1000076198號函、工程總標單、苗栗縣政府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丁田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4 月21日決標公告、電子憑據資料、票據信用查覆單、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專利公報(證書號數:M310897 、M311011 、M368046 )、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冠陽公司申請國內專利資料、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2 月24日元埕字第00000-000 號函、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送審核章表(送審項目:池體鈑金施工圖,101 年2 月14日第1 次提報、101 年2 月28日第2 次提報)、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契約終止接管協調會會議紀錄暨附件、99年8 月18日苗栗縣大湖國小游泳池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決標公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310897 、M311011 、M000000 號)、欣璋公司與冠陽公司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大湖國小游泳池太陽能加溫設備)、工程報價單、發票2 紙、冠陽公司網頁介紹不鏽鋼游泳池工法、不鏽鋼板與PVC 結合過程示意圖、混凝土泳池底板列印資料、大湖國小本案相關歷次招標、決標資料(參見D 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46頁至第140 頁、第188 頁至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4 頁、第210 頁反面、第212 頁、第213 頁;E 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70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F 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G 卷第35頁至第37頁;H 卷第8 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黃教誠參考被告許義緯提供系爭產品型錄、設計圖說繪製系爭工程設計規格,且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明文允許案外人丁田公司提出同等品施工,被告黃教誠就A 、C 產品亦確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以同等品送審,應無違反法令之限制或違法限制競爭效果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認為,被告冠陽公司具有A 、B 產品相關新型專利權不具有效性,且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28、B-29、B-36均未落入被告冠陽公司上開專利權之專利權範圍,法律上不具限制競爭效果等情,此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104 年2 月24日(104 )北機技11鑑字第179 號鑑定報告1 份(參見B 卷第7 頁)附卷可參。另C 產品部分並無專利,此有被告冠陽公司人員與Myrtha公司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參見D 卷第22頁反面)附卷可參。故系爭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4、B-28、B-29、B-36,在法律上均無限制競爭效果,應可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未據客觀性,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尚難謂有理由。 ⒉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扣案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按即得標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用、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或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㈣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等語觀之(參見扣案物品編號6 -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 頁),已同意得標廠商可提出同等品施工;況C 產品圖號B-24游泳池週邊設備規範㈠設計圖說內亦載明:本圖尺寸僅供參考,承包商須另行提送產品型錄或施工圖經監造單位審核後據以施工(參見扣案物品編號8 -圖說資料圖號B-24)等語,益徵該圖說尚無絕對拘束力。故被告黃教誠雖曾參考被告冠陽公司產品圖說、材質、規格、型式等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亦無違反上開規定,應可認定。 ⒊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案外人丁田公司有拿到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設備款項,至於驗收款則未收到(參見B 卷第269 頁反面)等語;案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歷經約7 、8 次協調後,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有送審通過(參見B 卷第277 頁反面至第278 頁)等語;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有很多家廠商在做銅銀離子殺菌設備,此部分其當初送審通過審核,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是以同等品至現場施作(參見B 卷第297 頁、第305 頁反面)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徵就A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送審通過,案外人丁田公司已就設備款項部分完成請款等情屬實,是尚難認定被告黃教誠有違法限制情事屬實。 ⒋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改以冷貼合之傳統現場貼合工法施作,亦即就C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施作,嗣因與系爭工程原契約規範品質不符,經案外人教育部輔導委員王慶堂糾正,而改回系爭工程原契約之方式施工等情,業據被告被告黃教誠所不否認,核與①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關於游泳池池壁部分,原本開會時被告黃教誠同意接受案外人丁田公司以常偉公司規範送審,案外人丁田公司施作至一半時,被告黃教誠又表示不同意。其不知道之後案外人丁田公司遭解約原因為何,但案外人丁田公司提供樣品時,被告黃教誠就覺得此工法不好(參見B 卷第268 頁反面至第269 頁)等語;②案外人丁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瀗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先施作鋼板部分,之後教育部輔導委員督導後發現有問題,被告黃教誠才又不同意(參見B 卷第251 頁)等語;③案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於警詢中證稱: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於100 年12月間,將PVC 複合材材料試驗報告送交監造建築師即被告黃教誠審查,被告黃教誠最初函覆稱,因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未將游泳池池體施工圖繪製完整。經其補件2 次後,被告黃教誠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施作游泳池池體鋼板,至PVC 複合材料部分,因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函告監造即被告黃教誠找不到符合設計圖說、規範及製造流程之相同材料,故被告黃教誠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進場施作,亦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先施作池體鋼板後,再將PVC 複合材料在現場貼合。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於101 年2 月間某日,進場施工約一半進度時,因案外人即體委會委員王慶堂至工地視察,發現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非使用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工法即PVC 複合材需於廠內一體成型,遂要求施工廠商即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暫停施作,並請設計監造單位即被告黃教誠提出檢討。案外人王慶堂自101 年2 月起至5 月間,透過被告黃教誠召開工務會議、輔導會議、協調會議,要求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將已施作池體鋼板拆除,改施作符合設計圖說即PVC 與不鏽鋼板一體成型之產品,否決原先被告黃教誠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先施作游泳池池體鋼板後,再於現場將PVC 複合材料貼合之工法(參見E 卷第86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陳金珠、張瀗益、謝富泰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大湖國小101 年7 月27日苗湖小總字第1010002911號函、元埕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7 月10日元埕字第10107 -331 號函檢附丁田公司101 年6 月25日PVC 防水複合材及不銹鋼複合材施工計畫1 份(參見G 卷第88頁、第87頁反面;扣案物品編號12-送審核章表卷)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黃教誠於原審審判中雖辯稱:其未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先施作鋼板再至現場貼合(參見C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再由案外人丁田公司101 年6 月25日PVC 防水複合材及不銹鋼複合材施工計畫內,關於PVC 防水複合材施工計畫第2 頁(參見扣案物品編號12-送審核章表卷)記載:PVC 卷材的滿黏式工法,是指採用專用接著劑將PVC 滿黏於不鏽鋼板上,再以特殊滾筒將PVC 卷材均勻黏貼於不鏽鋼板上,再以專用固定件,如螺釘、金屬壓條等,將黏製完成之不鏽鋼板複合材及其他層次的系統材料固定在泳池結構層上等語觀之,並參酌證人許進清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冷貼合用膠水貼,熱貼合用溫度貼,靠溫度把它融熔貼合(參見C 卷第50頁反面)等語,益徵上開案外人丁田公司之現場施工計畫貼合方法為冷貼合方法,核與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24游泳池不銹鋼複合式壁板製造流程圖記載:「使用輪壓方式使PVC 穩固結合至熱鋼」等語,即採熱貼合方式顯有不同。另大湖國小101 年4 月3 日游泳池新建工程工作協調會議紀錄(參見扣案物品編號13-公文資料一卷)亦記載:「決議:建築師:…⒉泳池PVC 與不鏽鋼池壁施工部分:請承包商將工廠滾壓成型之PVC 與不鏽鋼池壁及承包商自行黏合PVC 與不鏽鋼施作後之成品,二種成品送實驗室作黏著性試驗,作差異性比較等語;又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輔導委員王慶堂紀錄表(參見扣案物品編號14-公文資料二卷),⑴於101 年4 月2 日記載:依據設計發包之圖說規模與所編預算額度,不鏽鋼池體之壁板為廠製不鏽鋼及PVC 一體成型板材,目前現場僅有不鏽鋼壁板組立,未有PVC 面層,顯與設計發包之施工圖不符,監造單位是否有依工程合約規範要求承商施作,並依據監造計畫落實監造工作,建議檢討改進,以確保工程品質等語;⑵於101 年4 月9 日記載:請建築師確認尚未送驗之不鏽鋼池板材及PVC 面層(指溢水溝部分)先行施作是否可行,未來是否衍生品質及驗收之困難,請監造單位先行釐清及評估品質檢驗之標準與可行性,確認未送審材料設備及未依圖說施工之部分可否辦理驗收付款,以確保工程品質,避免衍生合約之履約爭議等語觀之,益徵被告黃教誠確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改以傳統現場貼合工法即冷貼合施作。亦即就C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以同等品施作,嗣因與原訂契約規範品質不符,且經案外人即教育部體委會輔導委員王慶堂糾正應依約施工,自難認被告黃教誠有何違法限制情事。 ㈣系爭產品在國內或國外具有品質相同產品,非必須購買被告冠陽公司系爭產品施作,實質上亦無違法限制競爭效果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A 產品部分:關於A 產品未具特殊性,市場上尚非難以獲取等情,業據①證人謝富泰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實可以查到很多符合圖說規範內容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參見B 卷第283 頁)等語;②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有很多家廠商在做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參見B 卷第297 頁)等語明確,並有季灃國際有限公司、麗池康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鵬準公司、超群公司、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阿克森科技有限公司、廣州艾可康體設備有限公司、廣州千葉水設備有限公司銷售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之網路搜尋列印資料1 份(參見A 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附卷可參,況證人陳葉權於偵訊中亦證述,當時施作使用銅銀離子殺菌設備係向欣能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參見E 卷第71頁反面)等語明確,益徵A 產品確無特殊性,市場上取得容易,被告黃教誠並無限制競爭情事。 ⒉B 產品部分:關於B 產品無具特殊性,市場上尚非難以獲取等情,業據①案外人昶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范郁萍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依照B 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36規範,案外人昶新公司有能力做出相同產品即太陽能集熱板,可是要有一點時間,只要開模花錢即可承做(參見C 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等語;②另案外人大垣陽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徐崇輔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案外人大垣陽公司開模即可生產B-36設計圖說之太陽能集熱板(參見C 卷第70頁反面)等語;③案外人子正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鄭仁偉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將設計圖說圖號B-36太陽能集熱板,交予其公司之代工廠商觀看,該代工廠商表示可以做(參見C 卷第79頁)等語;④案外人森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經理即證人賴智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案外人森林公司有能力可以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36太陽能集熱板,但該公司基於成本考量不會承做此物(參見C 卷第150 頁)等語屬實,爰審酌上揭證人核與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間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出言迴護前述上開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依前開證人證詞,目前市場上具有能力製作B 產品之廠商,至少有案外人昶新公司、大垣陽公司、子正公司、森林公司等4 家公司。復依案外人昶新公司函覆原審表示,B 產品自開模測試完成起至製造交貨止,約需工作日60天等情,此有昶新公司104 年11月16日昶(104 )字第10411160001 號函1 份(參見C 卷第133 頁)附卷可參。故縱使上開公司無現貨可資供應,然由開模至製造完成之所需時間亦僅約60日。案外人丁田公司如具相當專業能力,及早因應且尋得相關廠商代為開模製作,當可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此部分施作。至此部分因無現貨須另行開模製作,費用較高,而無符成本效益,然此為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本應自行評估事項,尚難執此逕行為不利於被告黃教誠事實之認定。況市場上既有眾多管道可資取得B 產品,此部分亦難認被告黃教誠有何限制競爭情事。至案外人森林公司經理即證人賴智俊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該公司於生產前,會向專利局索取相關資料或參考專利公報,比對有無可能涉及他人申請專利後,再行決定是否生產。該公司不會重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36太陽能集熱器,因為此部分曾經他人申請暫准專利,基於避免衍生糾紛考量,而不會重製該物(參見C 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賴智俊上揭證述內容,僅指該公司於發覺他人曾經申請暫准專利後,基於商業考量,為避免衍生糾紛考量,而不會重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36太陽能集熱器,且證人賴智俊尚非具有專利背景之人,是尚難以證人賴智俊此部分證述內容,逕行認定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 36 太陽能集熱器即屬被告冠陽公司B 產品,而他人公司不得任意生產製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賴智俊此部分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工程施作時,僅有被告冠陽公司生產B 產品可供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⒊C 產品部分: ①關於C 產品在市場上非僅有被告冠陽公司可提供等情,依卷附教育部補助各級學校興建教學游泳池輔導計畫輔導委員建議表,該訪評委員王慶堂亦於101 年5 月26日表示,有關池底PVC 及不鏽鋼板貼合成形等材料及工法,於國內外均多所採用,並非特殊或專利材料或工法,國內亦有多座學校及公共游泳池施作完成(參見E 卷第138 頁)等語觀之,堪認不鏽鋼板與PVC 膜結合之游泳池複合式壁板並非罕見或難以取得之物。復依被告黃教誠提出資料觀之,除Myrtha廠之外,至少亦尚有Natare可提供組合式鋼板內襯PVC 膜池體(參見C 卷第207 頁、第224 頁至第229 頁),國內亦有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Rich Pool&Spa Eng .Co . , Ltd 」確有販售C 產品,亦有被告黃教誠提出估價單1 紙(參見F 卷第46頁)附卷可參,足徵C 產品在市場上,非僅被告冠陽公司可以提供,自難認被告黃教誠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②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1 年4 月間打電話給被告冠陽公司之林姓經理,請該經理將系爭工程「不鏽鋼複合式壁板池體及設備工程」報價予案外人丁田公司,總價為543 萬1,252 元,此價格雖與案外人丁田公司與大湖國小簽約價格差距很多,然當時系爭工程因已逾施工期限,案外人丁田公司急需且原有意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但被告冠陽公司之林經理表示,因該產品須向歐洲某公司訂製,從下訂至進口交貨約需4 個月,恐將造成案外人丁田公司更多損失,建議案外人丁田公司作罷(參見F 卷第258 頁反面)等語,並有丁田公司101 年6 月12日丁營字第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D 卷第4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再自前揭卷附案外人丁田公司函文所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圖號B-24即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部分(不銹鋼與硬質PVC 膜為一體成型),冠陽公司代理Myrtha公司,訂製好進口之時程為期約3.5 至4 個月等語觀之,足見向被告冠陽公司合作之國外Myrtha原廠訂製、進口本案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所需作業期間,約為4 個月左右,應堪認定。爰審酌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原為100 年5 月23日至101 年1 月20日(參見工程採購契約第6 條第1 項),嗣因屋頂鋼構底版設計有誤,經查核委員建議修正,而延長履約期限至101 年3 月18日,此有扣案物品編號6 -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1 份、101 年5 月24日系爭工程第1 次審議協調會議紀錄(參見D 卷第219 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約達9 個月左右。案外人丁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瀗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初案外人丁田公司沒有想過要跟國外直接購買,若要跟國外買還需要半年時間,最初案外人丁田公司也沒有想到要跟國外購買,因為當初發包給案外人欣璋公司承做(參見G 卷第98頁反面)等語,足徵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若事先規劃因應,或積極尋找相關產品資訊,應可於履約期限前,向國外Myrtha公司訂製、進口不鏽鋼複合式壁板並完成組裝。況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發達,各種網路搜尋工具甚為發達,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是否積極搜尋或尋訪未果,未據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屬實,而有疑義,是尚難僅依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未事先因應,或事後尋訪未果之事實,進行推論被告黃教誠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③至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所示,該游泳池池壁硬質PVC 面層厚度為0.5mm 等情,此有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參見扣案物品編號6 -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詳細價目表第26頁)在卷可參。而案外人慶大樂公司、炘立公司雖曾函覆原審表示,其等確有從事PVC 布與不鏽鋼板之熱貼合業務之作業能力等情,此有慶大樂公司、炘立公司函文各1 份(參見A 卷第160 、163 頁)附卷可參。然案外人炘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進清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案外人炘立公司現有黏貼PVC 面材厚度為0.2mm ,頂多可貼至厚度0.25mm(參見C 卷第57頁)等語;案外人慶大樂公司廠長即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案外人慶大樂公司黏貼皮膜厚度均只貼0.15至0.18mm,沒有貼過厚度0.5mm 皮膜,因為那非常厚,案外人慶大樂公司設備可能無法完成,如欲貼厚度0.5mm 皮膜,則案外人慶大樂公司部分設備尚須再更新,故案外人慶大樂公司未承做此種案例(參見C 卷第61頁至第62頁)等語明確。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堪認目前能將厚度0.5mm 硬質PVC 膜熱貼合於不鏽鋼板上之廠商尚非普及,應堪認定。惟國內廠商自行產製C 產品技術尚未普及,然C 產品在市場上,非僅被告冠陽公司可以提供,亦有其他管道可以獲得,已如前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黃教誠有何限制競爭情事。 ⒋被告黃教誠雖於A 產品設計圖說圖號B-28、B-29上載有「型號MAXI-600.7.3」、「型號MAXI200.0.1 」、「銅銀離子殺菌設備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已符合品質需求」等字樣,然此部分業經苗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予以糾正後,被告黃教誠即表示,該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型號與ISO 認證均為誤植,應刪除,立即改正等情,此有大湖國小101 年8 月24日苗湖小總字第1010003232號函檢附大湖國小聲復苗栗縣政府採購稽核小組稽核通知事項處理情形表1 份(參見D 卷第13頁反面)附卷可參。況被告黃教誠確未依設計圖說標明型號為審查,仍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得以同等品完成銅銀離子殺菌設備部分之施作,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黃教誠前揭辯稱,其於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時,誤載「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等字未移除等語,應堪採信。 ⒌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之原監造人員即證人王祥旭曾就系爭工程向證人謝富泰收取佣金介紹費30萬元,再轉交予介紹證人王祥旭擔任系爭工程監造人員之案外人游修信,案外人游修信再將其中5 萬元交予證人王祥旭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王祥旭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F 卷第69頁至第75頁),然證人王祥旭亦曾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證人謝富泰(按原名謝富賓)較為熟識,被告黃教誠不知道其就系爭工程向證人謝富泰收取佣金介紹費30萬元這件事,其亦無與被告黃教誠朋分該筆佣金等語(參見F 卷第72、74頁);又證人謝富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表示有給證人王祥旭介紹費30萬元,但是被告黃教誠向其表示沒有收到該款項(參見E 卷第91頁)等語,爰審酌證人王祥旭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謝富泰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教誠就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之原監造人員即證人王祥旭曾就系爭工程向證人謝富泰收取佣金介紹費30萬元之事,除毫無所悉外,亦無收取任何不當費用,應堪認定,自難執此認定被告黃教誠有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違法限制之情事。 ⒍至證人王祥旭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證稱:當初證人謝富泰(按原名謝富賓)檢送系爭工程規格審查時,其發現被告黃教誠回覆意見表示製造廠商要有ISO 認證,其向被告黃教誠表示這樣是違法,會有不當限制競爭情形,然被告黃教誠依舊未更改審查意見,且表示圖說已載明(參見F 卷第73頁、G 卷第98頁)等語,然被告黃教誠於原審審判中亦陳稱:其當初得知證人王祥旭曾向證人謝富泰拿30萬元後,無法認同監造人員有此種操守瑕疵,故將證人王祥旭解職(參見A 卷第37頁)等語,而證人謝富泰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被告黃教誠向其表示未曾收取上揭介紹佣金後,其曾向證人王祥旭詢問為何會如此,證人王祥旭則向其表示,因被告黃教誠尚積欠薪水未付,證人王祥旭與被告存有糾紛,故證人王祥旭才離職。其於尚未承攬系爭工承前,即詢問證人王祥旭有無將上揭給付介紹佣金之事告訴被告黃教誠,證人王祥旭向其表示已跟被告黃教誠溝通好了(參見E 卷第94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被告黃教誠就元埕建築師事務所委任之原監造人員即證人王祥旭曾因系爭工程向證人謝富泰收取佣金介紹費30萬元之事,毫無所悉,亦無收取任何不當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黃教誠發覺證人王祥旭上揭情狀後,業將證人王祥旭解職,堪認被告黃教誠與證人王祥旭間,已因監造人員收取廠商介紹佣金遭解職,而存有嫌隙,應可認定。是證人王祥旭上開證述不利於被告黃教誠事實內容部分,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系爭工程A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亦曾同意案外人欣璋公司以被告冠陽公司以外之他廠產品施作,被告冠陽公司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再依證人王祥旭、謝富泰前揭證言內容,均無足證明被告黃教誠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黃教誠於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時,誤載「須有ISO 國際認證文件」等字未移除等情,已如前述,是欲執上揭圖說載有「製造廠商須通過ISO 國際認證」等語,證明被告黃教誠所為係圖利被告冠陽公司或為圖自己不法利益,均與前揭事證不符。另依事理常情觀之,若被告黃教誠欲藉此圖利自己,僅需事先知會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並向其等索取賄賂即可輕易達到目的,無需利用事後大費周章依法進行審查,甚或招致原得標廠商因而不滿舉發之風險,而藉此獲利之必要。從而,尚難僅依證人王祥旭前開證言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黃教誠事實之認定。 ⒎被告黃教誠於原審審判中陳稱:池底是軟性PVC 布,該布與水泥地並無貼合,係靠水重、水壓直接將PVC 布壓平(見B 卷第295 頁)等語;另被告許義緯於原審審判中陳稱:系爭工程有兩塊PVC 布,一塊是池底體PVC 膜布厚度為1.5mm ,具有自體重量,可直接攤平在池底體上即具有防止效果,該池底體PVC 膜布是義大利Myrtha公司生產,屬於冷貼合。所謂冷貼合即將PVC 膜布利用膠經過滾壓貼合成型,過程中未加熱。至另一塊池壁硬質PVC 膜布厚度僅有0.5mm ,非屬軟質(參見A 卷第153 頁、B 卷第294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黃教誠、許義緯上揭所述,已明確敘明游泳池施工工法之物理性質,核與事理常情無違。至證人陳葉權、謝富泰雖均證述:被告黃教誠以為避免粉塵,貼合品質較好為由,要求不鏽鋼板在工廠加工,但對游泳池池體部分又要求可在現場貼合,竟不擔心粉塵黏著問題,顯屬矛盾(參見E 卷第59頁、第73頁)云云,容或係證人謝富泰、陳葉權個人誤解系爭工程游泳池池體部分之施工工法所致,自不得據為對被告黃教誠不利之推論。 ⒏被告黃教誠於原審審判中陳稱:因傳統游泳池如產生龜裂或漏水時,除非將整池水全部放掉,否則無法查出漏水所在位置,且會造成浪費。C 產品工法係游泳池四周水泥壁與鋼壁間有一段距離,作為維修管道,如鋼壁背襯地板有水,即表示該處有滲水,為滲水點,當可快速修補,利於維修及維護管理(參見C 卷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等語;被告許義緯於原審審判中亦陳稱:因不鏽鋼板一邊跟水接觸,另一邊為廊道,利用一個板與一個板拼湊接好後,再打封蠟劑將接面封掉,故不會滲水,且因斷面在廊道內,故水不會與斷面接觸。若在現場貼合,斷面會與水接觸,且經約3 至6 個月後,膠會在水中逐漸融化,故不能在現場黏貼(見C 卷第183 頁)等語,爰審酌自被告黃教誠、許義緯上揭陳述內容觀之,復參酌證人案外人丁田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瀗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一體成型工法實質上與一般傳統浮貼工法是有差異,就功能性而言,一般傳統浮貼工法僅約可達80%相同效果(見B 卷第238 頁反面)等語,堪認C 產品相較於在現場貼合傳統工法,具有不會使黏合膠水接觸水面而脫落,造成池水滲入鋼板接面,且在管理維護較為方便,核屬優點較多之工法。另被告黃教誠亦釋明系爭工程游泳池池體,因經第2 次招標時,係因第1 次招標發生爭議,大湖國小校方不想再橫生枝節,故非採用一體成型之工法,而改採用與案外人欣璋公司原施作相同工法,然兩種工法預算相差約達80萬元(參見C 卷第173 頁)等語明確。是自不得以事後系爭工程游泳池池體第2 次招標之工法,與案外人欣璋公司原施作工法相同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黃教誠原設計工法顯無必要,而屬違法限制屬實。 ㈤被告黃教誠依原有設計圖說規範進行審查,亦無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情狀,茲分述如下: ⒈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應於等標期之四分之一期限前,以書面提出,該期限自公告日之次日起算;若認為本採購案有違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於同條所列期限內,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見扣案物品編號6 -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第6 頁至第7 頁)。是案外人丁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材料、施工工法、品質標準於公告招標時即已知悉,如對上揭項目有疑義者,依法於等標期間自應向大湖國小或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或要求說明釋疑,然案外人丁田公司既未依上揭規定提出疑義、異議,並進而要求更改系爭採購契約規範內容,則A 、B 、C 產品之設計圖說圖號B-24、B- 28 、B-29、B-36既已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一部分,被告黃教誠依圖說內容而為審查,難認係違反法令之審查。 ⒉①案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黃教誠向其等詢問「沒有感覺被刁難嗎?」,其等覺得奇怪,明明其等檢送物品品質比較好,竟一直無法通過審查。嗣後證人王祥旭離職,故其向被告黃教誠表示有給證人王祥旭30萬元,但是被告黃教誠表示未收到錢,其無法確定被告黃教誠是否因而刁難,其判斷被告黃教誠因為沒有拿到錢才會這樣講(參見E 卷第91、94頁)等語;②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至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冠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義緯協商之際,被告黃教誠曾向其等表示,是否知悉其等送審設備為何一直遭退件原因。證人謝富泰見狀才將已交付30萬元予證人王祥旭之事告知被告黃教誠,被告黃建築師當場表示並無收到這筆錢。證人謝富泰強調就是因為被告黃教誠沒有收到錢,才會一直退件,被告黃教誠即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參見E 卷第60、6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謝富泰、陳葉權上開證述內容,業經被告黃教誠否認上情,被告黃教誠並辯稱:其於100 年11月間與證人謝富泰、被告許義緯至事務所會談之際,曾告訴證人謝富泰,因證人謝富泰送審資料之材料均不符合設計規範而遭退件。該次會談前,其透過案外人丁田公司老闆即證人張瀗益,得知證人謝富泰曾送30萬元給證人王祥旭。其除向證人謝富泰確認有無上情外,亦向證人謝富泰確認證人王祥旭後續有藉故向證人謝富泰要錢,其當場向證人謝富泰表示此為證人王祥旭個人行為,且已將證人王祥旭辭退。其未曾向證人謝富賓表示,因其沒有收到證人王祥旭轉交30萬元之故,而將案外人丁田公司送審資料退件(參見E 卷第102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謝富泰、陳葉權與被告黃教誠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而具有利害關係,其等所述是否可信容有疑義,況證人謝富泰、陳葉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認為被告黃教誠係因未收到介紹佣金而故意刁難,是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黃教誠事實之認定。 ⒊案外人丁田公司員工即證人陳金珠於原審審判中曾具結證稱:銅銀離子殺菌設備最後水質檢驗未經通過(參見B 卷第261 頁反面)等語,益徵案外人欣璋公司經理即證人謝富泰透過案外人欣璋公司下包廠商即證人陳葉權採購施做之銅銀離子殺菌設備品質,因品質未達標準而未能符合原訂契約規範。且游泳池不鏽鋼複合式壁板若非一體成型而係於現場組裝,因未留維修廊道且鋼板斷面封膠裸露於外與池水接觸,易造成封膠脫落等情,已如前述,況依案外人丁田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張瀗益前揭證述,一般傳統浮貼工法性能僅有原訂工法80%等語觀之,自非合格之同等品。是被告黃教誠依法審查不予通過,本係依設計、監造契約對業主大湖國小應負之忠實審查義務,尚非屬故意刁難案外人丁田公司,亦可認定。 ㈥被告黃教誠就系爭工程之系爭產品,主觀上尚無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獲取不法利益等情,茲分述如下:⒈被告黃教誠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就A 產品部分以同等品送審通過,亦曾同意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就C 產品利用傳統冷貼合之工法施作,均無需採購被告冠陽公司產品,被告黃教誠、冠陽公司均未因此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教誠無圖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⒉另案外人丁田公司之下包廠商即案外人欣璋公司因無法找到被告冠陽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生產製造非金屬材質集熱板內管路之太陽能板產品即B 產品後,係案外人欣璋公司自己與被告冠陽公司商談購買,被告黃教誠未介入此事等情,業據被告黃教誠、許義緯所不否認(參見E 卷第100 頁、第164 頁),核與證人謝富泰於警詢中及原審審判中證述:因案外人欣璋公司找不到其他廠商提供非金屬材質集熱板內管路之太陽能板產品,其向被告黃教誠表示上情,經被告黃教誠應允幫忙協調聯絡被告冠陽公司,嗣後其主動再打電話聯絡被告冠陽公司報價、欲簽約、訂貨。其未向被告黃教誠說明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價格,僅商請被告黃教誠幫忙聯絡被告冠陽公司,被告黃教誠完全沒有介入案外人欣璋公司與被告冠陽公司間之購買過程(參見E 卷第83頁;B 卷第287 頁)等語相符,足認就B 產品部分,被告黃教誠未曾介入案外人欣璋公司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亦無積極促使證人謝富泰向被告許義緯購買B 產品之情事,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黃教誠主觀上具有為使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證人謝富泰無法取得系爭工程相關設備即前述系爭產品時,被告黃教誠係經證人謝富泰主動請求後,方被動代為向被告許義緯聯繫會談之事等情,業據證人謝富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E 卷第94頁;C 卷第276 、288 頁),業據被告黃教誠所不否認(參見E 卷第100 頁);又被告黃教誠於證人謝富泰與被告許義緯上述協商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系爭工程設備過程中,並未介入或表示任何意見,僅表示應由其等自行協商解決等情,業據①證人謝富泰於警詢中證稱:其與被告許義緯商談時,在場建築師即被告黃教誠也不講話,什麼表示都沒有,都沒有說話幫忙,所以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參見E 卷第83、91頁)等語;②證人陳葉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黃教誠在場僅係要案外人欣璋公司與被告冠陽公司雙方自己解決,對於協商過程中,被告冠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義緯之態度及要求,被告黃教誠均無表示意見。其雖有要求被告黃教誠協助解決問題,但被告黃教誠還是表示由其等自己解決,後來大家就不歡而散,沒有達成任何結論(見E 卷第59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71頁)等語明確,是證人謝富泰主動請求被告黃教誠,代為向被告許義緯聯繫協商會談,且被告黃教誠於證人謝富泰與被告許義緯協商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系爭工程設備過程中,未介入或表示任何意見,僅表示應由其等自行協商解決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黃教誠並無力促證人謝富泰向被告許義緯購買系爭工程設備之情事,當亦難認定被告黃教誠主觀上具有為使自己或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被告黃教誠於警詢中陳稱:其原即欲投標系爭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嗣經案外人即建築師梁仁勳主動告知有關游泳池規劃可找被告冠陽公司協助,並介紹被告冠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義緯與其認識。被告許義緯提供相關電路系統圖供其參考,其遂參考被告冠陽公司提供相關產品型錄作為設計規劃,製作服務建議書並順利得標。在細部設計時即依被告許義緯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系爭產品參考規格製作規範(參見E 卷第96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被告許義緯既為被告冠陽公司負責人,為圖增加銷售被告冠陽公司產品機會,雖曾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相關電路系統圖與產品圖說供被告黃教誠參考,應僅屬正常商業推銷行為,核與事理無違;況是否參考被告許義緯提供相關電路系統圖說作為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內容之決定者係被告黃教誠,並非被告許義緯,自難僅因被告許義緯曾有提供提供被告冠陽公司相關電路系統圖與產品圖說供被告黃教誠參考,逕行推論被告許義緯於本件有共同綁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 ㈧證人謝富泰先後2 次分別就B 產品、C 產品與被告許義緯接觸,均係證人謝富泰主動要求被告黃教誠居間協調,或證人謝富泰自行主動為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許義緯僅係被動應邀與證人謝富泰會面,益徵被告許義緯無主動參與其中,亦無積極說服相關人員即被告黃教誠或案外人丁田公司、欣璋公司採用被告冠陽公司生產產品之行為,尚難以被告許義緯前揭介紹商業推銷行為,或被告黃教誠應證人謝富泰主動請求居間邀約被告許義緯參與協調之事實,逕行推論被告許義緯於本件亦有共同綁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實。 ㈨①證人謝富泰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請被告黃教誠協助與被告冠陽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許義緯見面之目的,主要希望這3 樣設備向被告冠陽公司購買,至其他土木工程包括配管,其已施做即將完成,但被告許義緯不願意,向其表示應全部退場,逕行認賠(參見B 卷第276 、293 頁)等語;②證人陳葉權於警詢及偵訊中則證述:被告許義緯當場向其等表示「少年人要能受得了損失」(閩南語)這句話,意即要求案外人欣璋公司向案外人丁田公司解約,再由被告冠陽公司與案外人丁田公司簽約,以完成後續工程(參見E 卷第59、68頁)等語;③證人張瀗益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證人謝富泰向其表示,證人謝富泰曾找被告黃教誠跟被告許義緯商談,被告許義緯意思要求案外人欣璋公司將以前施作游泳池相關設備拆掉,由被告冠陽公司進來承做(參見B 卷第252 頁)等語;④證人王祥旭於警詢中證稱:其後來有聽說這次會面時,被告冠陽公司有向證人謝富泰表示,因證人謝富泰踩了被告冠陽公司的線,要求證人謝富泰退出(參見F 卷第75頁)等語,爰審酌上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黃教誠警詢中陳述內容(參見E 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相符,足徵被告許義緯確有在元埕建築師事務所與證人謝富泰會面商談時,曾要求案外人欣璋公司應退場,由被告冠陽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游泳池相關工程等情之事實屬實。至被告許義緯辯稱,其未要求案外人欣璋公司認賠解約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惟被告許義緯雖曾於前揭商談場合,強勢要求案外人欣璋公司解約退場,由被告冠陽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中游泳池相關工程,然此僅屬常見商場吞併行為;況被告許義緯既於事前無法預測必有該次會面商談,且被告黃教誠於會面之際,亦無積極介入被告許義緯與證人謝富泰間之商場談判,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許義緯、黃教誠間就系爭工程有何違法限制、審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㈩綜上所述,被告冠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義緯、被告黃教誠前開所辯,應屬可採。至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93 號、第52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書、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書所載之另案犯罪事實(參見D 卷第144 頁至第178 頁),核與本件無必然關連性,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事實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冠陽公司、許義緯、黃教誠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教誠、許義緯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違法限制審查獲利罪嫌,另被告冠陽公司自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斷,而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 卷宗名稱 │代號│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㈠ │A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㈡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號卷宗㈢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宗㈠│D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92號卷宗㈡│E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宗 │F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80號卷宗 │G卷 │ ├────────────────────────┼──┤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 │H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