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2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貞原係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明知顯水公司因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顯水公司名下所有之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為將本案房地暫時過戶予他公司,以借用他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增貸,被告即透過其子之友人詹聰助介紹,與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席垚公司)之負責人張席垚達成上開協議,由席垚公司借名予顯水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顯水公司遂於民國95年6 月27日以買賣之名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以便席垚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實則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因為系爭房地有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設定抵押貸款,但我們利息繳貸款利息繳的很吃力,因為沈玟秀與我是朋友,他們夫妻需要用錢,要到大陸投資,所以他們建議賣掉系爭房地,我兒子就去找他朋友幫忙找買主,他朋友就找到被告公司(指席垚公司),後來以新臺幣【下同】2,600 萬元成交…」、「…因為我們也捨不得出賣,所以對造就同意2 年內可以讓我們優先買回,但買回的價金沒有談」、「…我們是為了需要錢用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席垚公司,當初不是為了向張席垚借錢,才將系爭房地轉賣給席垚公司作為擔保,而是單純的買賣,只是多附上買回條件…」等語(下稱甲證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顯水公司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貞涉犯上揭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甲證詞及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文、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2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之證詞、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之民事陳述狀、錄音譯文、判決各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證,本案是真買賣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依96年8 月14日錄音譯文中蔡華得、蔡騰璋及席垚公司負責人張席垚當日談論內容,可認被告於96年8 月14日錄音時所述之假買賣等語,係指顯水公司擬借用信用較好之一家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支付向席垚公司買回本案不動產之價金而言,非謂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為假買賣,而該日協調以第三人名義買回不動產情事時,張席垚為估算價金而考慮其先前買受本案不動產後所繳納之稅金、貸款利息等支出款項,則於96年8 月14日錄音提及稅金及貸款利息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顯水公司於95年間出賣本案不動產予席垚公司時,附有得於2 年內買回之約定,原本考慮於價金中預扣席垚公司於買回期間內之貸款本息支出,惟後因顯水公司及蔡華得個人希望繼續使用本案不動產,改以租金扣抵部分價金,蔡華得及蔡騰璋於上開錄音所述留100 萬繳利息等語,僅係買賣過程中曾經考慮而提及之事項,並非買賣雙方最終達成以租金扣抵部分價金之約定內容。若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為假買賣,蔡華得及蔡騰璋何須於96年8 月14日找張席垚協調以第三人名義買回不動產之事?又何以蔡華得於錄音中自承「程序都走完了、並無所謂假買賣、說假買賣會給人家笑」等語?足見檢察官以上述96年8 月14日錄音提及假買賣、貸款利息等語,指稱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於95年5 月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為假買賣云云,尚非可採。㈡顯水公司所提102 年11月之錄音部分,前後顯有部分遭截斷,有斷章取義之嫌。而經勘驗結果,足證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間之2,600 萬元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有2 年內可由顯水公司買回之約定,並蓋有由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華得或其妻沈錦淑保管之顯水公司大、小章,足見該買賣契約係經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及用印,縱有契約事後補簽之情形,亦屬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補簽,並無不實。另該錄音所述預留100 萬或200 萬利息等語,係因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起初商議買賣條件時曾提及買賣價金預扣2 年買回期限之貸款利息,其後因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華得表示其公司有繼續使用本案房地之需要,而改以租金抵充部分價金,而未以該款項為預扣貸款利息。再者,原審勘驗錄音之筆錄,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載被告於該錄音稱「上次你幫我拿去打字的陳述狀拿給法院了,那些內容也都照實講,怎麼可能做偽證」等語。檢察官上訴理由以102 年11月之錄音指稱100 年9 月26日陳述狀係被告林素貞自行書寫委由蔡騰璋打字、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間就房地之買賣乃為辦理貸款而為假買賣,且此事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亦有誤解之處。㈢本案房地買賣,席垚公司確已支付價金予被告,再由被告扣除其與蔡華得夫妻間之借款等費用後交付給蔡華得夫妻,,此與被告於另案之陳述相符,並經另案檢察官及法官調查屬實,是該買賣屬實無訛。且顯水公司既未依約於2 年內買回本案房地,席垚公司並已支付價金,本案房地依約由席垚公司買受取得,事隔多年後,顯水公司竟對被告提告偽證,試圖翻案云云,實屬顛倒黑白之詞。㈣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 年9 月26日之陳述狀,係由蔡騰璋事先打好交給被告,並以威脅、利誘之口吻要求被告簽名,被告不堪其擾且誤信蔡騰璋之說詞,未細閱內容即予簽名,該陳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僅認定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間之租約為通謀虛偽訂立之契約,並未認定該兩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假買賣,然蔡華得及顯水公司於出賣本案房地予席垚公司後,確實仍繼續使用本案房地,席垚公司於另案主張以蔡華得及顯水公司使用房地之租金抵付部分價金,確與實情相符,此不受上開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訂立之影響。又蔡騰璋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審理之102 年間,多次以緊迫盯人、威嚇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打官司,被告誤信其言,而照蔡騰璋之意思於102 年11月21日出庭證述,惟該案承審法院仍判決認定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並非假買賣契約,足見被告受蔡騰璋之影響而於該案證述之內容及顯水公司所提出之102 年11月之錄音內容,與事實均有出入。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9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既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3784號、98年度偵字第4584號不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本院第100 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確定判決理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之調查結果相符,足見被告上開證述屬實。起訴書中之96年8 月14日錄音,確有相關對話反可證明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之本案房地買賣並非假買賣,而顯水公司所提102 年11月錄音,亦有相關對話足以證明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之2,600 萬元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蓋顯水公司印文之印章包含大、小章,均係由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華得或其妻沈錦淑保管,且雙方確有約定顯水公司可於2 年內買回本案房地等事實,足可認定該買賣契約係經顯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意後始為簽訂。檢察官上訴理由既認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有約定2 年內「買回」,足見顯水公司與席垚公間之本案房地買賣屬實,否則即無所謂「買回」可言,而有買回約定,席垚公司方面會考慮其已支出之稅金、貸款本金、利息等計算買回之價金,而不至於因此發生虧損,甚或可因此獲得合理之利益,當屬合乎常情之事。席垚公司之負責人張席垚與顯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華得、沈錦淑間並無親屬故舊關係,且席垚公司並未獲有其他額外之利益,其等間若非實際買賣本案不動產,席垚公司何須向臺灣銀行貸款代償本案房地之原貸款,並支付其餘價金予時任顯水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且與顯水公司約定租金折抵價金,及自費長期繳納臺灣銀行貸款利息、本金及本案房地稅金等?又為何本案房地為買賣移轉登記後,土地及建物權狀亦均由席垚公司保管?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間之本案房地買賣,既附有2 年內得由顯水公司買回之條件,則雙方起初曾論及預扣部分價金繳納席垚公司上開買回期間之貸款利息,亦在情理之內,尚難據此即認為雙方間並無買賣存在。何況,本案房地買賣之貸款人為席垚公司,而席垚公司因此須對貸款銀行負擔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席垚公司係正常營業之公司,不可能單純出借本身之信用及貸款額度予顯水公司;另於95年間買賣本案房地當時景氣低迷,且本案房地為工業區房地,貸款限制較多,若非實際買賣,席垚公司實無必要擔負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上訴理由稱席垚公司只須借出無形之信用,即可換取實質之利益何樂而不為云云,與常理不合。末查,假設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之證述係屬虛偽,而足以影響顯水公司訴訟權益,何以遲至相關民事訴訟均敗訴確定後始於103 年間提起本案偽證之告發?顯見顯水公司係於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為圖翻案始提起本案告發,其告發動機顯屬可疑。㈤依上所述,充分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證述內容屬實,檢察官僅以被告受蔡謄璋影響而簽署之陳述狀及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102 年11月21日之證述筆錄,即謂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間之本案房地買賣為假買賣、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之證述係屬虛偽云云,與前揭多件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處分之調查多項證據所認定之實情不符,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甲證詞之證述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83至84、91頁、原審卷㈡第85頁),復有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97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02 年11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登記是為了貸款出來給顯水公司使用,顯水公司跟席垚公司並無買賣的真正意思,剛開始的時候講好,要去借給席垚公司去貸款,其實席垚公司那邊伊也不認識,假買賣都是他們說的,伊只是說登記過戶他們的名字,因為一定要登記,只是暫時名義的登記人,他們有講好兩年之後要登記回來,確實沒有買賣的真意等語(下稱乙證詞),亦有上開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102 年11月21日之審判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影卷第8 頁正反面);又上開顯水公司對席垚公司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依上開甲證詞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顯水公司敗訴),顯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98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99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5 至129 頁);另被告所為上開乙證詞之證述,經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判決認係迴護另案被告蔡華得而臨訟虛撰,應非事實,不予採信,亦有上開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反面、第179 頁),是本案被告先後有甲證詞、乙證詞之不同證述,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有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 ㈡本案房地原為告訴人顯水公司所有,於95年6 月19日以「買賣」原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觀達公司(即席垚公司),嗣經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27日完成登記等情,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2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立約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22日)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13、25至26頁反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第15至16頁)。另被告除於上開甲證詞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亦於98年3 月27日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簽立買賣契約時,房地已經賣給席垚公司,但蔡華得他們還住在裡面,而且租金已經包括在價金裡面,所以席垚公司才要求簽1 份契約保障權利,席垚公司貸款下來後,匯給伊的錢,伊拿去繳顯水公司的稅款及當作蔡華得清償之前欠伊的借款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於98年11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4號案件偵訊時供稱:伊有與張席垚討論房地的買賣事宜,因為蔡華得的太太沈玟秀來拜託伊,說他們要賣房子,所以伊就透過伊兒子的朋友詹聰助去找到張席垚,房地的價金共2,600 萬,其中100 萬是支付詹聰助仲介費,另外顯水公司有在台灣中小企銀貸款1,500 萬元,連同利息及房屋稅、土地稅、契稅等稅金,最後由張席垚直接匯款到伊帳戶裡大約800 多萬,扣掉伊投資顯水公司的400 萬及蔡華得向伊借款約7 、80萬後,伊把剩餘的錢部分以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交付蔡華得,蔡華得真的有說要賣房子,伊才會去幫他找買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584號影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於99年3 月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號案件偵訊時供稱:2,600 萬是直接匯入伊帳戶,伊再將錢匯給蔡華得,伊只有拿回伊本來投資的400 萬元,2 年時間到了之後,蔡華得有優先承買權,但蔡華得沒有買回,且價錢沒有談攏,所以沒有買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6號影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審理時具結證稱:辦理房地登記時,張席圭有答應給蔡華得2 年的時間,以買賣方式登記回去,不然他就要處理這房地,房地賣給張席垚後,伊將張席垚匯款給伊的價款,扣掉稅金及400 萬後,就全部匯款或拿現金給蔡華得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影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交付經過及次序,前後陳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張席垚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84號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是買顯水公司的土地,價金就是買2,600 萬元,當時是跟林素貞討論買土地跟房屋,簽約後有實際上付款買賣,都有資金流程,包括代償他們有向台中商銀借款1,500 多萬,要過戶的時,伊要先代償他們的借款餘額,其他還有當初簽約時有拿100 萬元的現金給林素貞,之後還分兩筆款項匯給林素貞,另外200 萬是因為顯水公司還要繼續租用房地,所以先支付伊200 萬租金,房地過戶完,伊有貸款2,500 萬元,利息從伊公司戶頭付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584號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18頁);證人詹聰助於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95年3 月時,林素貞的兒子莊厚仁來找伊,說顯水公司有土地要出賣,請伊幫忙找買主,結果伊找到張席垚,後來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有面談,第1 次是去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2 段饒明加油站旁的房子洽談,洽談結果是看張席垚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張席垚表示要到現場看一下,後來都有去現場看,張席垚也有帶朋友去,看完後覺得可以談價錢,後來雙方談到最後以2,600 萬元成交,5 月份時有寫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伊只是幫忙介紹,成交後伊有收到佣金,去現場看時,蔡華得、沈錦淑均有在現場,也知道去現場是談土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第23頁)。上開證人張席垚、詹聰助所述亦核與被告上開所稱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蔡華得於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言詞辯論時具結亦證稱:林素貞有匯給伊300 多萬元等語(見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第19頁),另依詹聰助上開所述,張席垚、蔡華得、沈錦淑均有至本案房地看現場,若僅係為顯水公司增貸,張席垚何需至現場觀看、評估?足認顯水公司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顯係基於買賣無訛。 ㈢再者,依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上記載買賣價金為2,600 萬元(第一條)、附註記載「本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如在壹年陸個月內優先承購,如無法承購則願由承買人自處分並搬遷交屋,如有違約願放棄申訴抗辯權」等語,亦與前開被告證述雙方議定價金及「買回約定」之情節相符。而席垚公司為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於95年7 月5 日代償顯水公司向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借款餘額1,503 萬9,825 元,次於同月18日、20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及282 萬2,927 元予被告(合計支付2286萬2752元),有席垚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資料1 份、臺灣銀行匯款單取款憑條各3 紙、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97年11月4 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顯水公司帳戶往來明細1 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訴字第132 號影卷㈡第22至25頁、見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影卷第25頁正反面),倘若顯水公司僅係為向銀行借款而與席垚公司通謀成立假買賣關係,何以席垚公司除代償顯水公司於銀行之借款餘額外,猶需給付高達782 萬2,927 元予被告?被告又何必將剩餘款項300 多萬元交給蔡華得?且顯水公司未曾提出已返還席垚公司原買賣金額或計畫返還該款項之資料,亦未提出任何席垚公司係提供自身公司之信用供顯水公司使用而因此獲得利益等證據,況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者為席垚公司,張席垚為連帶保證人,繳納貸款本息者為席垚公司,若張席垚係為顯水公司增貸,則日後顯水公司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時,銀行僅會向債務人即席垚公司及張席垚追討,並非向顯水公司追討,將使席垚公司及張席垚蒙受不利,而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張席垚與蔡華得、沈錦淑亦非親友,衡諸常情,席垚公司及張席垚怎可能於無任何對價關係、利益下,做此有弊無利之事,是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就本案房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公訴人所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非無疑。 ㈣雖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席垚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請求顯水公司返還本案房地所提之民事訴訟為無理由,然該判決並未認定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買賣契約無效之情形,且買賣關係與租賃關係間亦非存有互斥關係,縱上開租賃物返還之民事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96年8 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張席垚已承認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且該租賃契約係倒填日期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惟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足以證明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並不足以證明本案買賣契約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自無法以上開租賃物返還之民事判決、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定本案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顯水公司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向本院就上開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 號判決駁回,顯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5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0 至152 頁),益徵無法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遽認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之所以於102 年11月21日之具結證詞,是因蔡華得的弟弟蔡騰璋跑去伊家,要伊幫他們出庭作證,要伊要配合他們,他們問什麼,伊就答什麼,辯護人怎麼問,伊就怎麼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該陳述狀係蔡騰璋請人寫的,要伊簽名及給臺中高分院,因為一開始覺得是顯水公司的錯,後來覺得是席垚公司的錯,因為張席垚要拆房地上的建築物,但蔡華得的爸爸還住在那邊,且蔡騰璋說如果這件告贏,會坐下來跟張席垚好好談,所以才在陳述狀上簽名,陳述狀內容與事實大部分是對的,但有一些疏漏,陳述狀沒有寫到2 年內顯水公司要把建物登記回去,如果沒有登記回去就視為買賣,伊不知道這是真買賣或假買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92頁),而被告於乙證詞中亦有:在錄音譯文中伊好像有說買賣,但沒有說假買賣,伊是說人家公司貸款借錢要登記,伊所謂沒有經過買賣,是沒有實質的買賣,因為公司大家都講好同意過戶登記,貸款給他們用,有約定2 年內要登記回來等語(見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影卷第7 頁反面)。是以,被告雖於乙證詞中證稱本案房地買賣是假買賣,但又稱訂立契約2 年後,顯水公司需向席垚公司買回本案房地,則被告所指之假買賣,究係我國民法第87條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附買回約定之買賣契約,仍有推敲之處,蓋一般人民所使用之用語,常借用法律條文文字,但兩者所指涉之法律關係卻大相逕庭,若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有約定2 年後買回本案房地之權利條件,因顯水公司簽約時已全然同意由席垚公司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並接受席垚公司給付之款項,而就價金與移轉所有權標的之契約重要之點與席垚公司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僅為民法上「買回」之特約,對於買賣契約之本質並無影響,此觀諸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註記載「本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如在壹年陸個月內優先承購…」之用語自明,是被告翻異前詞而於乙證詞及上開譯文、陳述狀中所稱本案房地是假買賣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確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並以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則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甲證詞之證述,並無虛偽之陳述,被告所為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甲證詞,又於本院審理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於100 年9 月27日遞狀稱「於民國95年初本人擔任顯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時,逢蔡華得(顯水公司股東,亦為沈玟秀配偶)有意到大陸投資缺乏資金,找本人商研能否尋求可信任朋友,借用其公司名譽再由顯水公司提供土地。暫時辦理移轉過戶再行增貸、期望取得投資資金」、「蔡華得與本人針對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所辦理移轉過戶的假買賣,最後看法是一致本人所說假買賣,並非指手續或程序作假,而是指雙方間無買賣的真意純屬善意幫忙」等情,有民事陳述狀1 紙在卷可參,再於102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102 年度上訴字第460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中為乙證詞,是被告就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事實,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翻異前詞,並否認該房地買賣之真實性,再按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若欲製造假買賣,除虛偽簽訂合約外,仍會製做買賣價金之資金流向證明,以利日後查核,原審竟以被告對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及與顯水公司利益相反之席垚公司負責人張席垚之證述,遽認被告所為甲證詞並非虛偽,未對被告於乙證詞所言,稍加質疑,逕採甲證詞之說詞,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調查不備之情。㈡原審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未認定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有無買賣本案房地等事實存在,且買賣關係與租賃關係間亦並非存有互斥關係。縱上開判決審酌錄音光碟及譯文而認定租賃關係不存在,仍無法以錄音光碟及譯文認定本案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所指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2,600 萬元之交付過程,其中200 萬元為顯水公司向席垚公司租用該房地16個月之租金及押金,席垚公司以該租金抵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且張席垚已於錄音中承認租賃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而訂立之契約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在案,則租賃契約既係席垚公司為向銀行取得貸款而簽訂,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均無租賃房地之意,顯水公司自無支付200 萬元租金及押金予席垚公司之理,則被告所指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支付過程,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加詳查,即率然認定買賣關係與租賃關係間非存有互斥關係,否定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嫌速斷。㈢原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貸款者為席垚公司,張席垚為連帶保證人,若張席垚係為顯水公司增貸,則日後顯水公司無法正常繳納貸款時,銀行僅會向債務人即席垚公司及張席垚追討,並非向顯水公司追討,將使席垚公司及張席垚蒙受不利,而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並非關係企業,張席垚與蔡華得、沈錦淑亦非親友,殊難想像有人願做此有弊無利之事」,然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價金僅2,600 萬元,席垚公司持以向銀行取得2,500 萬元之貸款,已達買賣價金之百分之96,而一般銀行貸款成數多為7 、8 成,而席垚公司竟可以本案房地取得9 成6 之貸款成數,顯見經銀行評估本案房地之價值應高於2,600 萬元,再依被告所述價金支付過程,席垚公司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2,500 萬元後,代為償還顯水公司積欠之借款1,503 萬9,995 元,再扣除訂金100 萬元、95年7 月18日匯款予被告500 萬元、95年7 月20日匯款予被告282 萬2,927 元後,仍有113 萬7078元,是對席垚公司而言,購入本案房地之價金皆係以其信用向銀行貸款而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當庭勘驗由證人蔡騰璋提出之96年8 月14日談話錄音,內容略以「林素貞:有一百萬有利息錢。他說一百萬不夠…」、「蔡騰璋:一百是要做什麼?」、「林素貞:要留著兩年的利息」、「林素貞:我有跟他講:『張席垚說二年中間,可能一百萬不夠,可能要多留一百萬或二百萬。』我有跟他講」等語,可證席垚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亦係由應付予顯水公司之買賣價金中支應,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自承「審判長問:如果達觀公司(指席垚公司)與顯水公司就買回的部分,價金無法合意,該如何處理?」、「被告答:達觀就不願意賣,一定不能虧錢,達觀一開始支付兩千多萬,如果要賣回去,價金要對等,不能差太多,沒有人會做賠錢的事。當初有講說如果可以在兩年買回去,達觀不會賺他們的錢,但也不能虧錢」等語,足認本案房地買賣時約定2 年後買回,且顯水公司2 年後買回之價格必須高於或等於賣出之價金,席垚公司並不虧本,縱顯水公司拒不還款,席垚公司以其取得之本案房地再行賣出,其取得之價金未必比貸款金額還低,由此可知此交易對席垚公司而言,有利而無弊,且席垚公司名下又增加房屋及土地等資產,可再用以向銀行增貸取得資金,席垚公司只須借出無形之信用,即可換取實質之利益何樂而不為?原審未認本案房地交易若為通謀虛偽之表示,對席垚公司有幣而無利乙情,仍屬有疑。㈣原審認被告有誤解本案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虞,然被告為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就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促成者及中間人,對顯水公司及席垚公司房地買賣交易本質究竟為何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告對買賣價金、交易過程等細微末節尚且記憶清楚,亦無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惟對於本案房地買賣真意之基本事實部分,竟為不同之陳述,顯見其飾詞卸責之心態,實已昭然若揭,原審未加詳查,逕謂被告係誤解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虞。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本案告訴人顯水公司與席垚公司間,確有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並以買賣之方式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席垚公司,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則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供前具結後,為上開甲證詞之證述,即無虛偽之陳述,而被告上開乙證詞、譯文、陳述狀中所稱本案房地是假買賣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乙證詞、譯文、陳述狀中所述與甲證詞不符,即遽認被告於上開甲證詞所述必為虛偽之陳述,而應以偽證罪相繩。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