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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勝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35號、第25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永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綽號便當)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98年8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1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永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8時40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由林永勝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給陳俊隆,陳俊隆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林永勝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1、林永勝於104年7月21日晚上8時27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隆,陳俊隆則交付5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2、林永勝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1時23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陳俊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某時,在臺中市○○區鎮○路○○巷0號,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俊隆,陳俊隆先交付300元給林永勝而完成交易,隔2天再將賒欠之200元交給林永勝。

3、林永勝於104年7月26日晚上7時33分8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30分鐘,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6前,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世明,楊世明則交付1,0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4、林永勝於104年8月2日晚上9時51分54秒許,以其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楊世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15分鐘,在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三和巷某處,由林永勝交付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楊世明,楊世明則交付1,000元給林永勝,當場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被告上揭犯行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撤回上訴一情,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合先敘明。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49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2435號卷《下稱第22435號偵卷》第23至27頁、第181至182頁、104年度聲羈字第637號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第29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第50頁背面、第98頁)。且查:(一)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陳俊隆(見警卷第50至52頁背面、第22435號偵卷第117頁至背面)、楊世明(見警卷第64至66頁背面、第22435號偵卷第156頁至背面)分別證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毒品經過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至背面、第53頁至背面、第68頁至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1883號、104年聲監續字第2040號通訊監察署及附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3至3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均詳附表二所示)、7-Mobile統一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申登人資料(見警卷第35至36頁、第54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況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均可獲利約2、300元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至背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所犯上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且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輕之。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仍須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次數並不多,且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為1,000元,金額亦不高,是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參以被告供稱: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獲利約2、300元許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足見其販毒所得非鉅,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其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此部分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以先加重(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後遞減輕之。另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最低刑為7年有期徒刑,況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4、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稱:伊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利」之林宦利所購買,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一情在卷(見警卷第3至8頁、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惟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詢偵辦結果,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係因聲請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通訊監察期間發現被告之上游藥頭為林宦利(綽號「阿利」),而於104年8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宦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到案之情事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26076號函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嗣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一節,亦有該署105年5月18日中檢秀闕104偵22435字第5177號在附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本案既無因被告上揭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原判決仍引修正前條文並以從刑論之,自非得當。2、且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上開規定,不得加重。另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是被告就各次犯行,依上揭規定,應依累犯之例先加,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遞減其刑;然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原判決就被告如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就論以累犯時,雖敘明其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於減輕其刑時,僅記載「依法先重後減輕之」(見原判決第6頁),疏未將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其適用法律容有錯誤。(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購毒者並非因被告之行為而誘其等吸毒,對社會危害之情節並不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9頁背面、第98頁背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其他一切情狀,逐一或概括說明而予以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量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其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情節,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並無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第一審自由裁量權之行使,有如何之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之理由,即率將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改處為有期徒刑5月,亦有未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顯無理由。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以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之聯絡工具,其販毒毒品行為,不僅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審酌被告迭於偵審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之次數僅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其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500元或1,000元,獲利共4,000元;暨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四)沒收部分1、有關本次修法之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⑵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⑶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⑷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本案沒收之說明:⑴被告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取得之販毒款項,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諭知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以示懲儆。⑵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知情案外人葉信村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經不詳之第三人所轉賣而購得,為其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7- 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頁),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結果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固有該院104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25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第25373號偵卷第10頁);然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所購入;又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均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均與本案無涉,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⑷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⑸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105年6月22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林永勝(下稱被告)涉犯1次販賣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⒈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⒉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所示│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微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⒊  │如犯罪事實欄㈡⒉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所示│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⒊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⒋所示│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⒋所載  │林永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⒌所示│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部分)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時間  │監察對│方│通話對象│內容                        │備註  │
│號│      │象    │向│        │                            │      │
├─┼───┼───┼─┼────┼──────────────┼───┤
│1 │2015年│0974-3│←│0000-000│B:你不是講3分鐘            │23884 │
│  │7月22 │51165 │  │026     │A:要到了                   │警卷第│
│  │日    │林永勝│  │陳俊隆  │B:好好                     │56頁  │
│  │下午  │      │  │        │                            │      │
│  │08:40│      │  │        │                            │      │
│  │:36  │      │  │        │                            │      │
├─┼───┼───┼─┼────┼──────────────┼───┤
│2 │2015年│0974-3│→│0000-000│A:在幹什麼                 │23884 │
│  │7月21 │51165 │  │026     │B:在家                     │警卷第│
│  │日下午│林永勝│  │陳俊隆  │A:幹那個女的不接不回       │56頁  │
│  │08:27│      │  │        │B:阿去那裡                 │      │
│  │:43  │      │  │        │A:我怎麼知道我在沙鹿等回去 │      │
│  │      │      │  │        │   過去找你                 │      │
│  │      │      │  │        │B:好啦                     │      │
├─┼───┼───┼─┼────┼──────────────┼───┤
│3 │2015年│0974-3│→│0000-000│A:你在幹什麼               │23884 │
│  │7月23 │51165 │  │026     │B:看電視                   │警卷第│
│  │日    │林永勝│  │陳俊隆  │A:身上有200嗎還有300       │56頁  │
│  │下午  │      │  │        │B:有啦200                  │      │
│  │11:32│      │  │        │A:我等一下就到             │      │
│  │:43  │      │  │        │                            │      │
├─┼───┼───┼─┼────┼──────────────┼───┤
│4 │2015年│0974-3│←│0000-000│B:在那                     │23884 │
│  │7月26 │51165 │  │002     │A:外面要等一下30分鐘       │警卷第│
│  │日    │林永勝│  │楊世明  │B:嗯                       │67頁  │
│  │下午  │      │  │        │                            │      │
│  │07:33│      │  │        │                            │      │
│  │:08  │      │  │        │                            │      │
├─┼───┼───┼─┼────┼──────────────┼───┤
│5 │2015年│0974-3│←│0000-000│B:在哪                     │23884 │
│  │8月2日│51165 │  │002     │A:家裡,你在哪             │警卷第│
│  │下午  │林永勝│  │楊世明  │B:宇鎮這                   │67頁  │
│  │09:51│      │  │        │A:我等一下我在過去我洗個澡 │      │
│  │:54  │      │  │        │   15分鐘                   │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海洛因(毛重0.43公克、│1包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1, │
 │    │驗前淨重0.2547公克、驗│    │      │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    │餘淨重0.2353公克)    │    │      │海洛因成分(見25373 │
 │    │                      │    │      │號偵卷第10頁)。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2│1包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2, │
 │    │公克、驗前淨重1.4081公│    │      │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    │克、驗餘淨重1.4040公克│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
 │    │)                    │    │      │25373號偵卷第10頁) │
 │    │                      │    │      │。                  │
 ├──┼───────────┼──┼───┼──────────┤
 │3   │分裝杓子              │2支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3。 │
 ├──┼───────────┼──┼───┼──────────┤
 │4   │分裝夾鍵袋            │1包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4。 │
 ├──┼───────────┼──┼───┼──────────┤
 │5   │玻璃球管              │1支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5。 │
 ├──┼───────────┼──┼───┼──────────┤
 │6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1支 │林永勝│見警卷第25頁編號6。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
 │    │張,IMEI碼:          │    │      │                    │
 │    │000000000000 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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