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柯志民
- 被告方敏懿、呂彥葦、李文豪、洪上川、王暐翔、羅郁翔、林佳和、張智竣、劉冠余、李偉弘、謝同富、林翰捷、黃士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葦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豪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 梁郁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上川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豐守 律師(於106年2月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郁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竣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余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弘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江健鋒 律師 周復興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同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逸文 律師(105年10月2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翰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原 李世祺 杜宗憲 方永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322、6378、9721、10129 、11017 、12062 、12285 、12986 、12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庚○○、B○○、卯○○、F○○、己○○、玄○○、午○○、癸○○、辛○○、丑○○、壬○○、子○○、甲○○、酉○○部分,及巳○○有罪部分,暨乙○○、庚○○、B○○、卯○○、F○○、己○○、玄○○、午○○、辛○○、丑○○及巳○○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殺人未遂、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B○○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F○○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均無罪。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擄人勒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加重竊盜(被害人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小方),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因大甲媽祖遶境期間,因未穿著D○○(綽號阿樹)、丁○○代表之聖母宮服裝,率眾參與搶轎,與聖母宮人員發生鬥毆衝突,乙○○因而對D○○心生不滿,乃欲尋機報復。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於103 年11月12日4 時55分許,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登記入住臺中市○○○○街000 號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於同日13時55分許登記9 名訪客進入該包廂。D○○於同日17、18時許,應友人丁○○邀請,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聚會,而遭223 號包廂人員發現。乙○○經該包廂內之不詳男子使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得悉D○○在220 號包廂,認機不可失,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群組功能,對庚○○(綽號阿喜)、綽號「阿西」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群組成員發出通知,而其他群組成員亦相互通知到場。其後眾人分乘車號000-0000號(下稱B車)、AJS-5355號(下稱C車)、AJT-0872號(下稱D車)及1115-E3 號(下稱E車)自小客車陸續抵達蘭夏會館(除車號E車駛入蘭夏會館外,原先登記住宿之A車,及後來抵達之B車、C車、D車均停放在蘭夏會館外),未○○(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未○○不服提起上訴後,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停在蘭夏會館外,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徒步抵達223 號包廂。而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宗晉」委託保管改造手槍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將之放置在不詳處所,而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之。詎料,午○○受該微信群組通知後,竟取出該把改造手槍及該顆子彈,攜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至此時223 號包廂內已有乙○○、B○○、庚○○、卯○○、己○○、F○○、玄○○、午○○、未○○,「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且除午○○外,尚有他人攜帶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管制之刀械數支到場。同日20時許,原在223 號包廂之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至蘭夏會館櫃檯找中班組長地○○,地○○受櫃檯人員林鈺翎通報返回櫃檯,該3 名男子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與乙○○、B○○、庚○○、卯○○、己○○、F○○、玄○○、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1 名男子走在地○○左方,另2 名男子在地○○後方,再由其中1 人持前端為圓形平面之硬物抵住地○○後腰部,至使地○○不能抗拒,押往蘭夏會館4 樓辦公室,由其中2 人徒手拔取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台得手,旋將地○○押到223 號包廂,由未○○及另1 、2 名男子看守,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地○○之行動自由。乙○○、B○○、庚○○、卯○○、己○○、F○○、玄○○、午○○、「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前開3 名不詳男子將地○○押返223 號包廂前,即由乙○○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庚○○持非管制之開山刀、午○○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餘人等分持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管制刀械前往220 號包廂。乙○○等人進入220 號包廂後,乙○○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確認D○○及丁○○坐在該包廂之沙發上,乙○○等人立刻包圍該沙發。詎料,原站立在乙○○後方之午○○,竟另行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趨前越過乙○○,站立在D○○及丁○○前方,再手持該改造手槍,往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該子彈貫穿左側沙發擊中牆壁,在沙發前後留下各1 彈孔,並在牆壁壁面留下1 處彈著點,致生危害於D○○之安全(毀損部分蘭夏會館未告訴)。丁○○、D○○因包廂突遭乙○○等多人闖入,場面混亂,未及注意午○○突然持槍上前朝左側沙發處開槍,待聽見槍聲後,均誤以係朝自己方向開去,丁○○基於直覺反應,將坐在右側之D○○往自己身上攬抱,午○○於開槍後仍不罷手,再以槍托敲擊D○○頭部,致使D○○後腦右上方部分受有頭皮挫傷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D○○告訴)。嗣因開槍聲音過大,導致蘭夏會館其他包廂及櫃檯均已聽見,乙○○、B○○、庚○○、卯○○、己○○、F○○、玄○○、午○○、「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男子以自備手銬,將D○○雙手銬在身體前方,強行將D○○押離包廂,乙○○則在220 號包廂內向丁○○表示「要留一條路給你走」,丁○○不願棄D○○於不顧,遂向乙○○表示「要跟你們一起走」後,即與乙○○等人離開220 號包廂,至於D○○則遭帶入黑色CAMR Y之B車後座中間,午○○與不詳男子分坐在D○○兩旁,乘坐該車前往雲林,另其餘人等分乘A車、C車、D車、E車離開蘭夏會館;未○○在223 號包廂聽見槍聲後,立即收拾包廂內之手機、香菸及包包等物品,步行離開包廂及蘭夏會館,並駕駛F車搭載庚○○及另名不詳人士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等處。而丁○○雖自願隨乙○○上車,惟乙○○、玄○○、B○○、F○○、卯○○、己○○及午○○等人於11月12日22時許,共同將D○○、丁○○帶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下稱雲林鐵皮屋),乙○○等人已不願讓丁○○自由離去,遂承前私行拘禁之同一犯意聯絡,將D○○及丁○○帶進該廠房2 樓房間,並對丁○○恫稱:「等一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否則不小心會被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丁○○心生畏懼,不敢替D○○講話。而玄○○及其中數名男子持槍抵住D○○頭部,乙○○即在該房內對D○○恫稱:「知道苗栗老家在何處,打算到苗栗老家丟手榴彈、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且要去買鉗子將牙齒拔下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D○○心生畏懼,再徒手毆打D○○之耳部、眼睛及臉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要求D○○承認做錯事情。約2 、3 小時後,乙○○、B○○、卯○○、己○○、F○○、玄○○、午○○、「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又分乘車輛,將D○○、丁○○轉往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透天厝(下稱雲林透天厝),分別將丁○○、D○○拘禁在2 樓、3 樓房間,並指派玄○○、午○○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負責看守。未○○於11月13日3 時12分許,駕駛F車搭載庚○○自臺中市抵達該透天厝,加入私行拘禁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於11月13日4 、5 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鄭錦元(綽號「醜元」)及丙○○後,指派未○○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將鄭錦元與其友人蕭有發駕駛之車輛帶領至該透天厝,鄭錦元與乙○○商談後,乙○○同意先行釋放丁○○,惟仍不願釋放D○○,鄭錦元遂於11月13日8 、9 時許,將丁○○帶離該透天厝返回臺中,丁○○共計遭拘禁約10小時。未○○於11月13日10時許,依庚○○指示,駕車將庚○○載返臺中,復於同日19時許,再依庚○○指示,駕車搭載庚○○至該透天厝後,乙○○等人於同日20時22分許後某時,再分乘數部車輛,將D○○帶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之三合院(下稱雲林三合院)繼續拘禁。嗣因丙○○聯繫乙○○,要求乙○○釋放D○○,乙○○遂於11月14日中午指示未○○駕車至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將鄭錦元、丙○○與蕭有發帶領至雲林三合院,乙○○始釋放D○○,D○○共計遭拘禁約40小時。 二、黃○○、郭文哲(綽號「貼紙」)及另4 位姓名年籍不詳股東共同投資流動賭場,由郭文哲實際經營,於104 年1 月6 日設在臺中市環中路與廣福路口附近鐵皮屋廠房,癸○○(綽號「阿偉」)於當日凌晨4 、5 時許,至該賭場賭「推筒子」麻將,於同日6 時27分至7 時31分許,不甘輸錢,自認遭賭場內之「陳姓師傅」詐賭,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陸續以電話告知庚○○(綽號「阿喜」)其遭詐賭,要求庚○○帶人至該賭場抓詐賭之「陳姓師傅」,庚○○詢問是否確遭詐賭,經癸○○回稱確定,庚○○、未○○、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遂與癸○○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搭載庚○○、「黑仔」、及另名男子至賭場外等候,見癸○○與「陳姓師傅」在賭場外爭執,庚○○即手持外觀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將「陳姓師傅」強行拖進F車。黃○○聞訊自賭場走出目睹上情,便向庚○○表示自願陪同前往瞭解有無詐賭情事,並返回賭場拿取麻將筒子,搭乘癸○○駕駛之CAMRY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上專門販售賭博器具之不詳處所,找癸○○之不詳友人驗牌,庚○○等人旋將「陳姓師傅」押往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子內某大樓地下室等候驗牌結果。癸○○之友人表示該麻將有記號,癸○○隨即與黃○○前往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內某大樓地下室,黃○○及與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陳姓師傅」(黃○○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問有無詐賭,惟遭「陳姓師傅」否認。庚○○得知黃○○及郭文哲均有投資該賭場,要求黃○○聯繫郭文哲出面處理,黃○○表示同意後,黃○○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友人駕車前來,庚○○即於同日11時許釋放「陳姓師傅」,由黃○○與「陳姓師傅」搭乘「小余」所駕車輛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姓師傅」行動自由。而黃○○將「陳姓師傅」帶走後,並未找到郭文哲,且未主動與庚○○聯絡,庚○○自認係黃○○與郭文哲共謀詐賭,遂向乙○○談及此事,兩人均知悉疑似詐賭金額僅20萬元,黃○○僅為賭場6 位股東之一,該賭場實際負責人為郭文哲,竟認有機可趁,利用黃○○仍願出面處理之機會,謀議要求該賭場6 位股東應各賠償400 萬元,強命黃○○承擔所有股東責任,擔負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忍受之2400萬元賠償責任,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犯意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庚○○於1 月7 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癸○○,要求癸○○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之「鬍鬚蘭檳榔攤」,及打電話約黃○○前往檳榔攤,並告知此事不要再插手,交給「小方」處理。癸○○雖不知庚○○、乙○○將對黃○○索取高額賠償,惟因已參與「陳姓師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知悉庚○○、乙○○等人將再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要求黃○○解決詐賭糾紛,遂與庚○○、乙○○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黃○○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7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事相談,約黃○○至鬍鬚蘭檳榔攤,黃○○不疑有他,於通話結束後立即前往該檳榔攤。庚○○得知黃○○即將前往該檳榔攤後,旋由其女友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並指示未○○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且於黃○○抵達前,與癸○○先行在檳榔攤後方客廳會合。另乙○○尚邀集B○○、辛○○、卯○○、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該檳榔攤,而B○○、辛○○、卯○○及己○○均不知庚○○、乙○○與黃○○間有無債務關係,亦不知詐賭糾紛之具體內容,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惟仍知悉受乙○○邀集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之目的,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竟與乙○○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黃○○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由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辛○○、乙○○,而卯○○駕駛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人等前往該檳榔攤。黃○○依約前往,並由未○○帶領至檳榔攤後方客廳,與庚○○、癸○○見面,當時客廳內尚有不知情之檳榔攤老闆E○○在場。乙○○不久後,夥同B○○、卯○○、辛○○、己○○、綽號「小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客廳,癸○○見乙○○抵達,即離開檳榔攤未再返回。乙○○入內,旋即詢問黃○○「知不知道我是誰?」,庚○○即對黃○○表示「這就是我老闆」,隨同乙○○到場之B○○、卯○○、辛○○、己○○、「小飛」及其他不詳男子數名立即朝黃○○所在方向衝過去欲壓制黃○○,惟遭乙○○喝止,並令與其同行之男子:「將東西都拿出去」等語,與乙○○同行之男子中有5 、6 人聞訊後即手摸腰際及隨身攜帶之皮包,藉以暗示其等有攜帶槍械,乙○○再質問黃○○要如何處理「陳姓師傅」詐賭之事,黃○○先對乙○○解釋自己亦為被害人,當晚輸了很多錢,乙○○見黃○○試圖解釋,竟要求同行男子取出鋁棒,喝令黃○○伸出右手及右腳,以鋁棒毆擊右手及右膝,再對黃○○恫稱:「你們裡面有6 個股東,每人都交400 萬出來,總計要拿2400萬出來擺平這件事情」,黃○○當場對乙○○表示無資力處理,乙○○又持鋁棒毆擊黃○○右手、右腳關節處,命黃○○應交出金錢賠償,並表示「你女友的父親有錢」,黃○○因遭乙○○以強暴方法之鋁棒毆打及脅迫方法之恫嚇行為,且行動自由遭控制在檳榔攤後方客廳而至不能抗拒,乃於該日2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女友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申○○準備300 萬元現金。之後即由庚○○以黃○○持用之前開電話撥打予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申○○恫稱:「燕青現在跟我老闆『小方』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黃○○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萬元的帳款」、「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我」等語,脅迫申○○應交付贖款,始願釋放黃○○,並與申○○約在臺中市青海路及漢口路見面,庚○○乃命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並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方,搭上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在車上再對申○○恫稱:「你也知道我們老闆『小方』在市區的勢力很大,不是像你講要設局詐騙你們的人,如果你要讓黃○○平安無事回來的話,我只是要你們就賭場的事情給我們一個交代。我給你時間想辦法,如果沒有錢,就開500 萬的現金票給我們」,仍要求申○○應交付贖款後,黃○○始能獲得釋放,隨即下車返回「鬍鬚蘭檳榔攤」,申○○聞訊後心生畏懼,隨即與其父親陳純卿聯繫,並依陳純卿建議,駕駛該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陳純卿之住處。期間乙○○一度暫離檳榔攤,又返回繼續質問黃○○要如何處理此事,黃○○仍對乙○○解釋籌不出錢,乙○○再持鋁棒毆打黃○○之右腳、右手關節處。乙○○又要求黃○○打電話給申○○,要申○○向陳純卿拿500 萬元,並強命黃○○簽立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黃○○因對方人數眾多,屢遭毆打、恐嚇及人身自由遭剝奪而不能抗拒,為求脫身,當場依乙○○指示簽發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交予庚○○;乙○○仍不罷手,又喝叱黃○○:「你什麼都沒有戴這麼好的手錶,將手錶拔下來」,庚○○亦附和稱:「你不是有很多隻手錶?」,黃○○亦因不能抗拒,屈從乙○○、庚○○指示,將手上所戴之「沛納海」手錶(PANERAI ,市值30餘萬元)解下,交付該只手錶放在桌上,嗣後由庚○○取走。惟乙○○見黃○○已陸續簽發本票、交付手錶,竟再對黃○○表示:「你不是剛買1 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車子現在在哪裡,將這輛車交出來」、「我不管車子有沒有過戶,車子交出來就對了」等語,庚○○為取得該跑車作為贖款,持黃○○前開電話,撥打電話對申○○恫稱:「應交出該跑車,始會放黃○○回去」,申○○恐該跑車遭乙○○、庚○○取走,與庚○○周旋數通電話,嗣因乙○○感到不耐,又命在旁男子取出鋁棒,此時庚○○見狀,遂持放在桌上之菸灰缸,欲毆打黃○○頭部,黃○○舉起右手阻擋而遭菸灰缸擊中,乙○○再持鋁棒毆打黃○○右手臂關節處,繼而對黃○○恫稱:「回答問題自己要先想清楚之後再告訴我」,黃○○仍因不堪持續遭乙○○、庚○○毆打、恐嚇,且人身自由遭剝奪而無法抗拒,以電話對申○○表示車子先交給他們,申○○遂與黃○○約定1 個小時後會將車子開到黃○○位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市政交響曲」A棟門口,庚○○即指派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飛」,將黃○○押返臺中市市○○○路000 號「市政交響曲」A棟12樓之8 住處,乙○○見黃○○已交付1 只手錶、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共計5 、6 張,且由未○○及「小飛」押返住處取出另只手錶及同意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後,即先行離開檳榔攤。陳純卿於申○○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後,得知申○○與庚○○、黃○○約定將該跑車開回住處門口,再由庚○○、乙○○派人取走,認不宜由申○○單獨前往,遂於104 年1 月8 日5 時25分許,獨自將該跑車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停放,並將該車鑰匙交予超商櫃檯服務人員,由申○○通知黃○○之交車地點。未○○及「小飛」駕駛F車將黃○○載返「市政交響曲」大樓,黃○○途中接獲申○○來電告知該跑車已停在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鑰匙交予該超商櫃檯。未○○等人於104 年1 月8 日5 時33分許抵達「市政交響曲」,並與黃○○搭乘電梯上樓,令黃○○獨自進入屋內取出愛彼錶交付未○○及「小飛」,黃○○並告知跑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後,未○○及「小飛」於同日5 時40分搭乘電梯下樓,並回報庚○○,庚○○得知跑車變更停放地點後,於同日5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向黃○○恫稱:「你如果不下來,我就叫人再到你的住處把你抓回現場」等語,黃○○心生畏懼,擔憂自己安危,於同日5 時50分許搭乘電梯下樓,乘坐未○○及「小飛」之車輛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於同日6 時8 分抵達,「小飛」下車向超商店員拿取鑰匙,開啟跑車車門進入駕駛座,惟因不知如何發動跑車,黃○○遂自未○○駕駛之F車後座下車,進入該跑車駕駛座,「小飛」改坐至副駕駛座,並於同日6 時11分許,由未○○駕駛F車,黃○○駕駛該跑車搭載「小飛」返回臺中市,「小飛」並在車上向庚○○以電話回報已取得該跑車後,「小飛」即向黃○○表示已可回家,黃○○即與家人約在臺中市市政路與黎明路口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6 時30分許獲釋下車,「小飛」將該跑車交予庚○○。黃○○則於104 年1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室接受驗傷及X光檢查,診斷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右膝、右腳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已遭乙○○毆打而成傷,且傷害未經黃○○告訴)。 三、乙○○因亥○○前於98年9 月22日,與許博祐共同持槍侵入其與友人聚會之蘭夏會館218 號包廂後,對空鳴槍示警,致使其顏面無光,對亥○○心生不滿。亥○○因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得悉亥○○出獄後,與其胞弟宇○○經營進口車仲介及買賣生意,且自認亥○○及宇○○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力頗豐,惟遲未向其知會、道歉,遂於103 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獨自前往亥○○及其胞弟宇○○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立展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對該店店長表示要找亥○○,該店長即撥打電話予宇○○,乙○○即向宇○○叫囂稱:「亥○○出獄這麼久,都沒有知會,叫他不要再躲,出來面對」等語,但未獲滿意答覆,遂與辛○○、丑○○、午○○及玄○○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明哥」、「阿明」名義隱身幕後,為下列犯行:㈠丑○○為駕車將擄走亥○○,且避免擄人犯行遭發覺,遂另行起意,與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小志」攜帶長約2 、30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六角扳手1 支,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由己○○及「小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G車),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前後車牌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之私人停車場,由己○○持「小志」交付之該把六角扳手,下車竊取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及由丑○○持不詳物品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34 分 許,將竊得之ALU-0719號前後車牌各1 面懸掛在E車上,及於同日20時5 分許,將竊得之AJV-0509號前後車牌各1 面懸掛在G車上,於同日20時9 分許停在「立展車業」門市對面之檳榔攤及在附近繞行,藉此觀察亥○○及宇○○之生活作息及往來對象。另己○○與「小志」另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46分許,駕駛G車(懸掛AJV-0509號車牌)至臺中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各1 面得手,將該車牌2 面交予巳○○,己○○即駕車離開現場。巳○○雖知悉駕車外出之目的係為擄走亥○○,惟不知其所收受之前後車牌2 面為竊盜所得之贓物,仍為掩飾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下稱I車)之真實車號,將己○○及「小志」竊得之AGV-3298號前後車牌各1 面懸掛在其使用之I車,與丑○○、午○○、玄○○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於104 年1 月6 日,因受不知情之戴秀珠請託搬運家具之故而取得之臺中市○○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予丑○○,旋駕駛I車(原審判決誤載為G車)搭載2 名不詳成年男子,另丑○○駕駛E車搭載午○○、玄○○及另名不詳男子,2 車合計共計7 人(原審判決誤載為8 人),於同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大墩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亥○○住處附近埋伏守候,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尾隨監控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53分許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游淮瑄外出,於同日23時59分自小客車自臺中市精誠十二街入口處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欲與友人魏孜羽前往中華路看電影、聊天。巳○○、丑○○見亥○○將車停在迎賓車道前,認見機不可失,遂將I車及E車依序停放在亥○○車輛右前側及右後側包圍阻擋,6 名男子分戴口罩、帽子、套頭式毛帽,各自I車及E車開車門下車(其中自E車內包含駕駛共有4 名男子下車,另自I車有2 名男子下車,但I車駕駛未下車,共計7 名男子),上前欲將亥○○押上車輛,亥○○見狀往「鄉林夏都」社區方向逃離,惟4 名男子自後追趕至精誠十二街,於2 月4 日0 時1 分許在精誠十二街將亥○○押上I車後座(原審判決誤載為G車),I車與E車即依序自精誠十二街往精誠路方向駛離;I車後座之2 名不詳男子以手銬將亥○○雙手反扣,用腳將亥○○踩在車後座腳踏板處,再以電擊棒電擊亥○○左手臂,及徒手毆打亥○○背部及頭部,以前述方法妨害亥○○行動自由,並於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途中,在不詳地點,將I車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換回ABZ-7106號車牌,且將E車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換回1115-E3 號車牌,再將亥○○移轉至丑○○、午○○及玄○○之E車後座,旋駕駛I車搭載其餘3 名不詳成年男子離去。丑○○駕駛之E車搭載午○○、玄○○及亥○○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午○○及玄○○在後座以腳將亥○○踩在腳踏板處,於2 月4 日0 時30分許,丑○○等人持「水黎明社區」遙控器及鑰匙,進入臺中市○○區○○巷00○00號透天厝,將亥○○拘禁在該處。午○○等人抵達該屋,見未準備飲食,遂於同日0 時30分後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告知上情,乙○○即撥打電話予辛○○,辛○○再以「微信」通知不知情之己○○,己○○即搭乘不知情之F○○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至臺中市大連路某處接辛○○,共同採買食物及飲料,再以電話通知乙○○已抵達「水黎明社區」,乙○○再指示午○○、丑○○或玄○○其中1 人於2 月4 日5 時50分許駕駛E車駛出「水黎明社區」,與辛○○等人會合後,辛○○將食物及飲料交付該位E車駕駛,該E車駕駛旋於同日5 時59分許駕車返回「水黎明社區」。 ㈡丑○○、玄○○及午○○將亥○○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3 樓房間期間,持續將亥○○雙手反銬,以口罩罩住雙眼,除由丑○○、玄○○及午○○輪流看守外,尚對亥○○恫稱要交給乙○○處理等語,及強迫亥○○自白曾經營跨境詐騙機房之犯罪行為供其錄音、錄影,並強迫亥○○錄下請家屬支付2 億元贖金之語音。亥○○因聽聞要交給乙○○處理,以其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對乙○○開槍示威,及乙○○近期至「立展車業」叫囂,暨其出獄後未與他人結怨等事實判斷本案係由乙○○主導,遂提議與乙○○有交情,先前曾為D○○出面斡旋之鄭錦元(綽號「醜元」)介入處理,丑○○、午○○及玄○○聞言又告知亥○○,陳盈助與鄭錦元有交情,可經陳盈助找鄭錦元出面擔保支付贖金之責任。而辛○○於亥○○遭擄後,於2 月5 日5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J車),自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0時、11時許與乙○○在臺北市○○○路000 號13樓之南非聯絡辦事處樓下見面,乙○○即於同日10時48分、10時58分、11時9 分、11時14分及11時1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13時25分許乘坐辛○○駕駛之J車,自重慶北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14時4 分在楊梅- 幼獅交流道轉往北上,於同日14時34分許再自五股- 環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返回臺北市,另乙○○於15時53分許至16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向宇○○恫稱:「你的動靜我們都一清二楚,你好好配合,你哥哥絕對沒事情,包括你也沒事啦,你如果不要,你哥哥我們會凌遲到他對你怨一輩子,到時候換找你,你聽懂嗎?」、「好好配合,以後都沒事尾,我保證啦,求財而已」、「我們隨時都可以帶你啦」等語,要求宇○○應與「醜元」、「盈助」、「賴董」取得聯繫,及申辦3 支全新門號之行動電話,其中1 支作為與乙○○聯繫之用,另2 支門號行動電話則分別交付予鄭錦元及陳盈助,並要求該2 人出面擔保支付前開贖金。宇○○依照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 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依指示將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辛○○依原訂計畫,駕駛J車於同日17時37分由堤頂- 環北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於同日18時54分許自中壢服務區- 內壢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辛○○再於2 月6 日19、20時許,駕駛J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議會議員黃凱服務處,以籌設賭場為由,請黃凱協助尋覓地點;不知情之黃凱於該日介紹不知情之陳義豐將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鐵皮屋廠房(下稱虎尾鐵皮屋廠房)出借予辛○○。辛○○借得虎尾鐵皮屋廠房後,駕駛J車返回臺中,而乙○○於2 月6 日16、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K車,車主登記黃俊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1、22時許將K車交由辛○○駕駛,自己坐在副駕駛座,於同日22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範圍,撥打電話予宇○○,告知將讓宇○○與亥○○通話,旋前往不詳地點與丑○○、午○○及玄○○會合。丑○○、午○○及玄○○得知乙○○欲將亥○○轉移至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由丑○○駕駛E車,另由午○○、玄○○分坐在亥○○後座兩旁之方式,駕車將亥○○押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於抵達臺中市大雅交流道前之某處,與辛○○、乙○○乘坐之K車會合,午○○、玄○○即將亥○○改押上K車後座,分坐在亥○○左右兩旁,辛○○遂駕駛K車搭載乙○○、午○○、玄○○及亥○○,於同日23時56分許自大雅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丑○○則駕駛E車尾隨K車。途中,乙○○於2 月7 日0 時1 分許,在K車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宇○○,並將電話交予亥○○,由亥○○向宇○○表示「我跟你講總共要2 億,你都不要講話,1 億要叫我元兄出來答應,要現金1 億,還有盈助那1 億,我才可以回去」等語;乙○○於2 月7 日0 時6 分、0 時8 分許,在K車上再撥打前開電話予宇○○,要求宇○○應將電話交予「醜元」即鄭錦元,及應交付2 億元贖金等語,惟宇○○仍向乙○○表示金額過高,難以籌足。辛○○駕駛之K車及丑○○駕駛之E車於2 月7 日0 時34分許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抵達虎尾鐵皮屋廠房,丑○○、午○○及玄○○即將亥○○繼續拘禁在該鐵皮屋廠房2 樓房間,而辛○○於同日1 時13分許,駕駛K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 時49分許,自南屯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返回臺中市區。辛○○於2 月8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或太原路之友人「大雄」住處,向不知情之楊忠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L車),於同月8 日23時47分許起至2 月9 日2 時1 分許,駕駛L車搭載乙○○自大雅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北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宇○○恫稱如欲讓亥○○平安回去,應儘速交付贖金,並播放午○○、玄○○、丑○○事先對亥○○錄製之錄音檔案予宇○○聽,並於2 月9 日0 時59分經內壢- 中壢交流道折返南下,於2 月9 日2 、3 時許,將L車歸還楊忠志。辛○○又於2 月9 日19、20時許,以搬東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酉○○向不知情之陳育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TOYOTA廠牌、WISH型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M車),酉○○得知陳育聲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陳展麒住處,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P車)前往該處,陳育聲委託陳展麒將M車鑰匙交予酉○○,酉○○將P車停在陳展麒住處門口,自己將M車開至臺中市軍功路上之麥當勞,將M車交予辛○○,辛○○遂駕駛M車,在不詳地點搭載乙○○,自南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於2 月10日0 時55分許起至1 時29分止,沿途在臺中市大肚區、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虎尾鎮及嘉義縣大林鎮等地,由乙○○在車上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宇○○,要求宇○○提供新行動電話號碼,經宇○○告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宇○○告知已找「醜元」幫忙,惟遭「醜元」以贖金過高為由拒絕,乙○○仍要求宇○○應將電話交予「醜元」,並多次播放亥○○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予宇○○,並向證人宇○○恫稱:「會害死你大哥」、「我會讓大你哥怨嘆你這個小弟」、「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至1 億元現金交給這個醜元,順便把那支電話交代給他」、「到時候你大哥的光碟跟一些光碟、錄音、影片我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辛○○即再駕車將乙○○載返臺中,並將M車歸還予酉○○,酉○○於2 月10日3 時許駕駛M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將該車鑰匙交予陳展麒而歸還陳育聲。辛○○於2 月10日再度駕駛K車搭載乙○○前往雲林虎尾鐵皮屋,丑○○、午○○及玄○○其中2 人押解亥○○坐在K車後座,分坐亥○○兩旁,於2 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至18時46分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沿途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義縣太保市方向,再轉北往雲林縣斗南鎮等地,途中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K車上由亥○○與宇○○對話後,乙○○即向宇○○恫稱:「你要給你大哥怨嘆你」、「你要這樣讓他繼續,沒關係,我就是給他更痛苦一點」、「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致使宇○○心生畏懼;嗣於2 月11日15時32分、16時27分、20時45分許,乙○○再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宇○○表示應籌措1500萬元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醜元」,並詢問宇○○現鄭錦元是否願意收下電話時,宇○○向被告乙○○稱:「他的意思是說他錢他不收,他說要是這1500萬可以回來的話,才要收這筆錢」、「你是說我把錢交給『元兄』對不對」等語,乙○○即接受此條件,向宇○○表示:「要是你要在那有的沒的,我也不跟你講了」、「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臺中這個醜元」等語,宇○○即向乙○○表示「我們說到做到」等語,乙○○得知鄭錦元願收下電話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錦元表示「到時候兩個禮拜後,麻煩大欸就是還有1 個2000的這樣」、「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個1500會給你,到時候我們有人會跟你聯絡,再來就是他答應說回去之後兩個禮拜,他會再拿一個2000的,這中間,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會跟他聯絡,要到哪裡我們跟他處理」後,乙○○認鄭錦元已出面擔保宇○○日後必定如數交付1500萬元贖款,認已與宇○○、亥○○談妥條件,縱將亥○○先行釋放,因該筆1500萬元已獲鄭錦元出面承諾轉交,以鄭錦元在其等生活圈中之地位,日後宇○○仍會如期交付贖款,不因亥○○先行遭釋放而拒絕支付贖金,遂搭乘辛○○駕駛之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由丑○○、午○○及玄○○其中2 人押解亥○○乘坐K車後座,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亥○○;乙○○於2 月12日0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宇○○,宇○○表示「我1500萬我絕對會付」、「我大哥確定平安會回來了齁」,乙○○仍向宇○○恫稱「他,他已經走了,說的到我們也做的到」、「你要是變鬼變怪的話,沒關係,你也知道,你在明,我在暗」等語,致使宇○○心生畏懼,不敢不支付贖金。亥○○獲釋後,於同日2 、3 時許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電話卡撥打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路旁加油站與宇○○見面,並於同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⒈頭部挫傷;⒉右後枕部挫傷;⒊右後背部挫傷;⒋右手腕挫傷;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檢察官確認亥○○獲釋且安全無虞後,立即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及第六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於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號拘提辛○○,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拘提己○○,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及於翌日(13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拘提巳○○,並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於同月12日上午徵得戴秀珠同意,鑑識小組成員勘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前由丑○○等人駕駛,於104 年2 月7 日7 時35分許,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藝文中心停車場之E車,及J車、K車、L車及M車,並採集前開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之指紋及生物跡證。 ㈢乙○○等人於104 年2 月12日釋放亥○○後,均未與宇○○及鄭錦元聯繫,惟於同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22時40分許,乙○○與壬○○搭乘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N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 ○0 號鄭錦元住處附近,由壬○○獨自進入屋內找鄭錦元,並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乙○○,接通後由乙○○邀約鄭錦元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附近之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鄭錦元依約獨自前往該廣場,即向乙○○催討債務,惟乙○○對鄭錦元表示欲先返還向黃○○取得之奧斯頓馬丁跑車,經鄭錦元以該車已售予黃○○,要求乙○○自行與黃○○處理為由拒絕,乙○○另要鄭錦元通知亥○○家屬交付約定之1500萬元贖金,鄭錦元聽聞後,向乙○○表示於初十(2 月28日)前來取款,並透過不詳友人約宇○○見面,宇○○乃於翌日(21日,農曆大年初三),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與鄭錦元見面,鄭錦元即對宇○○表示若已籌足1500萬元贖金,就將贖金交付綽號「阿忠」之吳清忠。宇○○返家將上情轉知亥○○,並與亥○○分頭籌錢。宇○○於2 月27日22時許籌足1500萬元贖金,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郅原,委託黃郅原將1500萬元現金轉交吳清忠,黃郅原收受裝有1500萬元之紅色行李箱,隨即與吳清忠聯繫,並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00號與吳清忠會合,再由吳清忠聯繫綽號「阿亦」之邱世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車)至上址會合,黃郅原於同日23時21分許,將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邱世熙,再由邱世熙將該行李箱放入O車後座,載至鄭錦元經營之臺中市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公司,鄭錦元要求邱世熙將該紅色行李箱直接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楓林街232 之6 號住處停放。嗣乙○○依其與鄭錦元於2 月20日見面時之約定,推由玄○○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午○○,於2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 ○0 號「620 計程車行」,午○○下車後,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鄭錦元上開住處,於該日11時51分許抵達,午○○即要求潘義隆在屋外迴旋並將車頭轉向外側道路,獨自下車走進鄭錦元住處;鄭錦元見午○○前來,獨自步出屋外,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取出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午○○,午○○取得該紅色行李箱後,旋提行李箱走出該住處外,搭乘由潘義隆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於12時許,午○○要求潘義隆將計程車停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五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口,午○○在該路口下車,再由玄○○駕車將午○○載離現場,於同日14時7 分許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乙○○得知玄○○、午○○已取得贖款,自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出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該處,午○○及玄○○即將取得之贖金1500萬元(含紅色行李箱1 只)交予乙○○。 ㈣壬○○明知乙○○涉為擄人勒贖案之犯罪嫌疑人,且丑○○、玄○○及午○○均為本件擄人勒贖案之犯罪嫌疑人及應依法逮捕之通緝犯,竟基於隱蔽人犯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犯行: ⒈乙○○、丑○○、玄○○及午○○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新聞報導而為社會周知,其等商議北上逃亡、暫避鋒頭,以逃避檢警追緝,酉○○明知乙○○、丑○○、玄○○及午○○為擄人勒贖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且丑○○、玄○○及午○○為依法應逮捕之通緝犯,竟與壬○○基於使乙○○、丑○○、玄○○及午○○隱蔽之犯意聯絡,推由酉○○於104 年3 月1 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車)搭載壬○○,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 巷0 號「佳林租車行」,由壬○○出資,酉○○出面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Q車),完成租賃手續後,壬○○於同日19時16分許駕駛Q車離開,酉○○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車)離開現場。 ⒉午○○於104 年3 月1 日晚間,因不明原因導致雙手前臂骨折,須急診就醫,而甲○○明知午○○為擄人勒贖案之犯罪嫌疑人及應依法逮捕之通緝犯,為避免午○○就醫時暴露犯人之身分,竟與壬○○基於使午○○隱蔽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年籍資料予午○○使用,推由壬○○駕駛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搭載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靜」之午○○女友,「小靜」將午○○受傷乙事通知不知情之柯淵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要向柯淵文借錢支付醫藥費,柯淵文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會合,壬○○、柯淵文、午○○及「小靜」於104 年3 月2 日1 時21分許,同時抵達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由壬○○及「小靜」協助午○○以甲○○之名義掛號,柯淵文因見午○○已就醫等候診治,隨即先行離開。嗣甲○○於同月2 日1 時56分許,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趕赴童綜合醫院關切午○○傷勢,該院醫師為午○○為治療診斷後,午○○決定離去該醫院,遂由甲○○、壬○○之攙扶下坐進H車後座,由壬○○於同日2 時44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午○○、午○○女友「小靜」及甲○○離去童綜合醫院。 ⒊子○○明知乙○○、丑○○、玄○○及午○○為擄人勒贖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且丑○○、玄○○及午○○為依法應逮捕之通緝犯,竟與壬○○基於使乙○○、丑○○、玄○○及午○○隱蔽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2 日9 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3 月1 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里○○巷00號之「勁發興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車),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R車在不詳處所搭載乙○○後,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壬○○亦於同日上午某時,駕駛Q車至臺中市不詳處所搭載午○○、玄○○、丑○○,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2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萬熹大飯店」旁巷弄(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與子○○駕駛之R車會合,乙○○、丑○○、玄○○及午○○即下車與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步前往淡水捷運站,並由子○○駕駛R車,壬○○駕駛Q車在前方擔任警戒。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乙○○等人企圖逃亡之訊息,立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於該日13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拘提乙○○,及逮捕丑○○、玄○○及午○○,並扣得玄○○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乙○○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丑○○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四、丑○○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am phetamine、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底,在彰化縣和美鎮靠近伸港鄉某產業道路,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K」之女子,以6 、7 萬元之價格,購入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6 包(檢驗前總毛重303.1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97.69公克,驗餘淨重297.42公克,純度約94%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8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99.9 公克》)、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共11包(內含206 支香菸,驗前總毛重217.9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97.35 公克,驗餘總淨重95.95 公克,推估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3公克《原審判決誤載為檢驗前總毛重223.9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207.21公克》),及附表八編號2 所示摻有微量MDA 之毒咖啡包共10包(檢驗前總毛重223.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58.5 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07.21公克,驗餘淨重206.67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嗣經警據報於104 年3 月2 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逮捕丑○○,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F○○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約定販賣愷他命朋分所得利益,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志」之男子,於104 年2 月初,在臺中市黎明路與向上路口,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販入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毛重540.67公克,驗前淨重為534.84公克,驗餘淨重534.69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為513.44公克),並交付予F○○保管,於F○○尚在等待「阿志」指示交易對象與交易方式前,經警於104 年3 月3 日13時2 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6 住處拘提F○○,並在其住處扣得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始知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①D○○、丁○○、地○○、廖健宏、未○○、黃○○、申○○、陳純卿、E○○、亥○○、鄭錦元、宇○○及A1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9 、121 、17 2頁,原審卷㈢第73頁,本院卷㈢第141 頁,本院卷㈩第26、27、30、31、44);②申○○、陳純卿、黃○○、未○○、丁○○、D○○及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③庚○○、游淮瑄、亥○○及戴秀珠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原審卷㈢第138 頁,原審卷㈦第20頁,就天○○部分,原爭執證據能力,後改為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④黃○○及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本院卷㈢第164 、171 、172 頁,本院卷㈧第92頁,本院卷㈨第65、93頁);⑤未○○於104 年5 月1 日第4 次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B○○)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B○○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⑥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己○○、F○○(下稱被告己○○、被告F○○)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己○○、F○○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㈧第92頁,本院卷㈨第93頁),而前開部分均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 9條第1 項規定,對上開被告所爭執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下述判決理由引用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而非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中,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未○○、D○○、丁○○、地○○、黃○○、E○○、廖健宏、亥○○、鄭錦元及宇○○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9 、121 、172 頁,原審卷㈢第73頁,本院卷㈢第141 頁,原審漏載廖健宏、亥○○及宇○○,應予補充);②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申○○、陳純卿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21 頁);③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庚○○於104 年3 月12日、4 月16日、5 月12日、8 月21日偵訊及亥○○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原審卷㈢第138 頁,被告巳○○及辯護人尚爭執游淮瑄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述能力,惟游淮瑄部分查無於偵訊時之證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意見,應有誤會;另證人庚○○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後述理由㈢);④被告B○○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未○○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243 頁,本院卷㈢第164 頁)。然證人未○○、D○○、丁○○、地○○、黃○○、E○○、鄭錦元、申○○、陳純卿、廖健宏、亥○○、鄭錦元、宇○○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庚○○、巳○○、B○○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未○○、D○○、丁○○、地○○、黃○○、E○○、鄭錦元、申○○、陳純卿、廖健宏、亥○○、鄭錦元、宇○○及庚○○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查,共同被告庚○○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時,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其所為陳述對被告巳○○而言,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無查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巳○○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62 頁,原審卷㈢第138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庚○○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中就被告巳○○部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彈道重建示意圖),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8、47頁,另就現場勘查照片30張部分,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後述),且經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現場勘查報告(含彈道重建示意圖)自無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庚○○、辛○○、巳○○、己○○、F○○、丑○○、午○○、玄○○、癸○○、B○○、酉○○、壬○○、子○○、甲○○、卯○○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各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㈡第109 、121 、122 、130 、138 、140 、149 、151 、162 、166 、172 、243 頁,原審卷㈢第73、74、111 、138 、195 、206 頁,本院卷㈢第141 、164 、171 、172 頁,本院卷㈣第38、54、72頁。另被告巳○○部分,原於原審爭執天○○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改稱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被告丑○○部分,原於原審爭執莊強升、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㈡第130 、151 頁》,惟改稱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73、111 頁》;被告己○○部分,原於原審爭執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惟於本院改稱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㈡第38、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30張,分經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38、47、53、54頁,本院卷㈨第81頁),然該等現場照片既均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未經人為操控,且就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載明:「一、本案因案情複雜,涉案車輛眾多,案發時因顧及時效,由派出所警員持隨身碟至各路口監視器主機下載檔案後反所監看,並將監看結果直接以截圖方式傳送本分局承辦人。二、因本案監視器檔案數量眾多,員警擷取圖片後立即清空隨身碟再前往不同路口下載,大多數公家路口監視器檔案未保存,僅有截圖檔案」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8頁),是前開照片均係員警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非出於違法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乙○○坦承至蘭夏會館押走D○○,及經鄭錦元協商後同意釋放丁○○、D○○,而私行拘禁D○○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丁○○犯行,辯稱:丁○○係自願同行,並未說任何恐嚇丁○○之言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卷㈩第62頁)。②被告庚○○坦承參與私行拘禁D○○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丁○○犯行,辯稱:伊有到蘭夏會館將D○○押走,但未參與從蘭夏會館到雲林鐵皮屋廠房之階段,伊當天凌晨始抵達雲林,且係前往透天厝及三合院參與看守D○○、丁○○,丁○○乃自願前往現場,且未遭拘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㈨第41頁,本院卷㈩第62頁)。③被告玄○○坦承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D○○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丁○○犯行,辯稱:伊未進入蘭夏會館,不知會館內發生何事,且丁○○係自願前往,其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且未恐嚇丁○○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④被告B○○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將車輛借給己○○,故牽車去223 號包廂交付己○○,伊在裡面等一下,傍晚時即離開,故伊不在場,不知其他人做何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原審卷㈨第41頁,本院卷㈩第62頁)。⑤被告午○○坦承私行拘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槍枝係伊帶往蘭夏會館,伊持槍以槍托敲擊D○○頭部時,槍枝不慎走火擊發,而非針對D○○開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248 頁,原審卷㈢第108 、109 頁,本院卷㈩第62頁)。⑥被告F○○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聚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未前往220 包廂,不知該包廂發生何事,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⑦被告卯○○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未前往220 號包廂,乙○○到達蘭夏會館後,要求伊先離開,伊於當日20時許離開223 號包廂,不知蘭夏會館嗣後發生何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109 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⑧被告己○○坦承於上揭時、地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僅在223 號包廂抽K菸,不知220 號包廂內發生何事,未聽從乙○○指揮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惟查: 一、被告乙○○、庚○○、玄○○、B○○、午○○、F○○、卯○○、己○○、「阿憲」、「阿西」及未○○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方面: ㈠被告乙○○因大甲媽祖遶境,與被害人D○○發生衝突,對被害人D○○心生不滿,亟欲找尋機會報復方面: ⒈被害人即證人D○○①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阿樹」,與丁○○交情很好,沒有恩怨,與乙○○之過節係於103 年3 月份要接大甲媽祖鑾轎時,乙○○的人要搶轎,卻未穿伊與丁○○共同代表的「聖母宮」衣服,伊這方的人看到不是穿自己宮廟制服的人要來搶轎,就打起來發生肢體衝突,乙○○在場,但傷勢應該還好。丁○○當時在隊伍前方,因人數眾多無法過來等語(見他卷㈠第26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衝突事件,你這邊的是你跟丁○○兩個人,對方那邊是乙○○還有何人?)就他們。(他們是指還有何人?)就因為我們穿的衣服,跟他們穿的衣服是不一樣」、「(那天是否確實是跟乙○○這邊的人,包含乙○○本人發生衝突?)對」、「(處不來,那就大甲媽祖的那次發生打架以外,互相還有無其他的衝突?)正面衝突就那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2、93、99頁)。 ⒉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天是朋友打給我,要去那裡說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所以我才會去。(朋友是何人?)阿西」、「因為他要去說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情。…因為那天大甲媽祖我也有在那裡」等語(原審卷㈤第255 、256 、267 頁)。 ⒊被告乙○○①於警詢時供稱:伊認識D○○、丁○○,與D○○是仇人關係,因為是大甲媽祖遶境時,有起鬥毆衝突等語(見偵卷㈣第92頁),②於偵訊供稱:「去年大甲媽祖廟遶境時,因為我沒有穿著D○○等人所侍奉聖母宮的制服,要趨前扛轎時遭D○○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卷㈣第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到220 包廂的時候,D○○跟丁○○是否有在包廂裡?)有。(你們進去之後,有無跟D○○、丁○○講話?)有。…就是講之前大甲媽祖的事情」、「因為那時候我們算跟D○○之前就有口角。(那天要去做何事?)要去跟他說清楚」等語(原審卷㈤第242 、254 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於103 年3 月間,因大甲媽祖遶境轎,欲趨前扛轎,因未穿著被害人D○○、丁○○方面代表之「聖母宮」衣服,與「聖母宮」方面之人員發生肢體鬥毆衝突,被告乙○○因而對被害人D○○心生不滿,亟欲尋機報復等情,應可認定。此外,被告午○○於103 年3 月間發生扛轎糾紛時在場,且於103 年11月12日受綽號「阿西」之人通知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惟被害人D○○並未證述其與被告午○○間有何仇恨,亦未提及與其他當天亦有共同前往之被告庚○○、玄○○、B○○、未○○、F○○、卯○○及己○○間有何糾紛存在,足徵本案應係被告乙○○個人因扛轎事件,欲尋機報復被害人D○○,應屬明確。 ㈡被告乙○○、庚○○、玄○○、B○○、F○○、卯○○、己○○、午○○、「阿憲」、「阿西」及未○○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許,均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方面: ⒈證人地○○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蘭夏會館中班組長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他卷㈡第12頁)…這張住宿表是否是223 房號住宿的登記表?)是」、「(右上角有註明一個9999-D9 ,這是什麼意思?)…這個車牌的人來這裡住宿」、「(…是從何時開始住的?)…11月12日凌晨4 時55分。(退房是何時?)…11月12日晚上10時18分。(這張住宿表上面,有寫一欄11月12日WED 星期三,13時55分住宿清潔費4500元、數量9 、小計500 元,是什麼意思?)就是他們進去的人數的清潔費用」、「(這張表上面這樣註記是否代表11月12日13時55分,有9 個人進去223 號房,然後每一個人收500 元,總共4500元?)對」、「(這間房間當天是否最多到11人?)他這邊註明的是11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7 、178 頁)。⑵證人D○○於偵訊證稱:綽號「阿喜」的庚○○,有拿刀與乙○○等人一起,另外還有綽號「阿憲」在包廂內持1 把長槍與乙○○等人在一起,另外綽號「阿西」持槍在場,不過在照片中伊認不出來;玄○○有在透天厝與三合院看守我等語(見他卷㈠第26頁,偵卷㈥第258 頁)。 ⑶證人丁○○於偵訊證稱:乙○○、玄○○及其他伊不認識之男子,有進入220 號包廂,伊有在雲林透天厝看到午○○等語(見偵卷㈥第258 頁)。 ⑷證人未○○①於104 年4 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當天到現場是找庚○○聊天,我還在上廁所時,該包廂大部分的男子就都到另外一個包廂,我出來後現一場有留下1 、2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庚○○也有跟著到隔壁的包廂,在223 包廂中還有一名蘭夏會館的男性幹部。(你當天在223 包廂有看到誰?)乙○○及庚○○等人」等語(見偵卷㈧第190 頁),②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當時在223 包廂,當時包廂內有F○○、庚○○、乙○○、B○○、己○○、玄○○及午○○,其他的我不認識」、「我離開蘭夏會館時,在門口有看到A車及C車,A車這輛車平時是乙○○駕駛的,我印象中離去時有將前述對講機交給F○○,F○○應該是乘坐前述兩輛車其中一輛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㈧第273 、274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在103 年11月12日,當天你有無到臺中市○○區○○00街000 號蘭夏會館?)有。…自己開車過去」、「晚餐之後7 、8 點左右」、「(進去以後到哪一個包廂去?)223 。(你去的時候,庚○○是否已經在223 裡面了?)有」、「(你到了223 包廂裡面,223 包廂你認得的有多少人在那裡面,…?)庚○○、乙○○,然後不太記得,己○○我不太確定,我想到就己○○這樣子。(你當時在警詢或偵查中,有無指認過223 包廂在場的人,有無拿口卡片或是照片讓你指認過?)好像有。(那時的指認是否正確?)應該是」、「(當時在這份筆錄裡面,你說:002 F○○、003 庚○○、005 乙○○、007 B○○、028 己○○、047 玄○○、048 午○○有和我在223 室,當時指認有無錯誤,還是亂指認的?)沒有」、「(請求提示偵卷㈧第279 頁,於警詢時,當時這些指認有無指認錯誤,還是亂講話?)應該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2 、113 、116 、118 、119 頁)。 ⒉被告乙○○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庚○○或卯○○通知我」、「我有看到庚○○」、「F○○、玄○○、午○○我也不知道誰通知他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②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103 年11月12日那天,你是否有到蘭夏會館?)有。(何人找你去那邊的?)當時應該是庚○○還是卯○○通知的,還是看那個我們有一個群組那個微信的,我忘記了。(大概幾點到達蘭夏會館的?)差不多晚上8 點。(你到現場之後有無看到午○○?)有」、「我們在現場的,就我跟庚○○,還有午○○,還有綽號一個阿西跟阿憲」、「(不然何人找你的?)就庚○○跟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2 、250 、254 頁)。 ⑵被告卯○○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年3 年11月12日有無到蘭夏會館?)有」、「(當天有無看到庭上之己○○、F○○、未○○?)我有看到己○○在場,未○○我有看過…而F○○好像有在場」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 ⑶被告F○○①於警詢供稱:「(你所使用之車輛車號為何?何時開始使用?)AJT-0872,約103 年9 至10月間開始使用」、「(你於103 年11月12日有無前往蘭夏會館?你與何人共同前往?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蘭夏會館用意為何?誰號召你前往?以何方式通知你?當晚AJS-5355及9999-D9 何人駕駛?何人搭乘?)我有去。我駕駛AJT-0872和己○○一同前往。綽號『阿明』之男子」、「找我去蘭夏會館,他跟5 -6個朋友在那邊聊天,綽號『阿明』之男子用微信聯絡我去的」等語(見偵卷㈥第6 、7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3 年11月12日如何前往蘭夏會館並在現在經歷何事?)當天晚上9 時許,我駕駛ATJ-0872號自用小客車載己○○一起去,一到時我們就一起進去一個包廂,包廂內有『阿明』、己○○、B○○。『阿明』他們有一群人在裡面吸菸,我跟己○○、B○○就在旁邊聊天。當時我聽他們聊天的內容和口氣,隱約知道他們正準備要去處理事情,但要處理什麼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見偵卷㈥第45頁),③於104 年4 月21日偵訊供稱:「我當天應該有到現場,我與己○○原本在其中一間包廂,但號碼我不記得了,原本在該包廂約有10名男子,之後有一些男子到別間包廂,但我與己○○留在原來的包廂,但是我是直到隔天才知道當天晚上有開槍」等語(見偵卷㈧第150 頁),④於104 年9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年3 年11月12日有無到蘭夏會館?)有。(是否認識未○○?)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 ⑷被告庚○○①於警詢時供稱:「我103 年11月12日有跟未○○一起前往蘭夏會館,我搭未○○車前往。我是陪未○○一起去」等語(見偵卷㈣第175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103 年11月12日下午你跟B○○、乙○○、卯○○、辰○○、己○○、F○○一起到蘭夏會館223 號房?)裡面我只認識B○○及乙○○而已」等語(見偵卷㈣第222 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於上開時間有到現場找未○○,是由我自己開車到現場的,我進入包廂內有看到未○○、辰○○、己○○、F○○,其餘的男子我均不認識,裡面的男子加我有7 、8 個人」等語(見偵卷㈦第82頁)。 ⑸被告己○○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年3 年11月12日有無到蘭夏會館?)有。(是否認識未○○?)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②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103 年11月12日,你是否有前往臺中市○○00街000 號蘭夏會館?)有。…坐計程車。(所以你是否前一天就有去蘭夏會館了?)就要12日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9 頁)。 ⑹被告午○○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朋友『小歐』一起去,是他在當(12)日下午開車1 臺黑色TOYOYA車子去的,他當時把我放在蘭夏會館出入口等我下車後,他就自己開走了。後來我在當(12)日晚間6- 7時離開。(你於102 年11月12日晚間6-7 時離開蘭夏會館後,有無再行前往蘭夏會館?)沒有」等語(見偵卷㈦第95、96頁),②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會去那裡,何人叫你去的?)那天是朋友打給我,要去那裡說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所以我才會去。(朋友是何人?)阿西」、「(你進去的時候,現場有看到哪些人,…?)庚○○、乙○○」等語(原審卷㈤第255 、256 、264 頁)。 ⒊A車於103 年11月12日4 時51分登記住宿,於同日13時55分加收9 名人員清潔費,有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房至退房之帳單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員警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內桌上寶特瓶,採集得被告卯○○左手食指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8 日刑紋字第103800641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4 頁)。 ⒌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18時24分48秒、19時8 分54秒、20時8 分54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事實,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㈣第132 、133 、135 頁)。 ⒍綜上所述,①被告乙○○部分,除自承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及220 號包廂外,尚經被害人D○○、丁○○證述有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及經證人未○○、被告庚○○、午○○指稱有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且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該段時間出現在蘭夏會館附近;②被告庚○○部分,除自承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220 號外,尚經被害人D○○、證人未○○、被告乙○○、午○○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③「阿憲」經被害人D○○、被告乙○○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④「阿西」經被害人D○○、被告乙○○、午○○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⑤被告玄○○部分,經被害人D○○證述曾在雲林透天厝與三合院參與拘禁,且為被害人丁○○證稱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並經證人未○○及被告乙○○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⑥被告午○○部分,除自承前往蘭夏會館及進入220 號包廂外,尚經被害人丁○○證稱在雲林透天厝有見到,且經證人未○○及被告乙○○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⑦被告F○○部分,除自承至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外,經證人未○○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且於離去時交付對講機,另被告乙○○、庚○○、卯○○均指稱被告F○○亦有在場;⑧被告B○○部分,業經證人未○○、被告F○○、庚○○均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⑨被告己○○部分,除自承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外,尚經證人未○○、被告卯○○、F○○、庚○○指稱有進入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⑩被告卯○○部分,除自承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外,尚經被告乙○○指稱如非被告卯○○,即為被告庚○○通知伊前往蘭夏會館之人,且經警方在223 號包廂內採集到留有卯○○左手食指指紋之保特瓶空罐。再參以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A車)於103 年11月12日4 時55分時,有2 名不詳人士在蘭夏會館登記住宿223 號包廂,於同日13時55分許有9 名訪客記進入該223 號包廂,於同日22時18分登記退房,故該223 號包廂自11月12日13時55分起,共計有2 名登記住宿及9 名訪客,合計11位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自11月12日13時55分起,至少有11名人士在該包廂內,而被告乙○○、庚○○、玄○○、午○○、F○○、B○○、己○○、卯○○、「阿憲」、「阿西」及未○○共計11人,分別係自承或由證人D○○、丁○○及共同被告彼此間指認確有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之人,足徵被告乙○○、庚○○、玄○○、午○○、F○○、B○○、己○○、卯○○、「阿憲」及「阿西」,於前往被害人D○○、丁○○所在之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前,確與證人未○○均同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內乙節,應屬明確。 ⒎被告F○○、玄○○及B○○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F○○固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裡面待了30、40分鐘就離開了,我就跟己○○去蘭夏會館停車場的車上,等我朋友陳俊澔來找我們,等到他之後,我們就離開了。我們離開時,還不知道『阿明』他們有無去處理事情」云云(見偵卷㈥第45頁),惟其於104 年4 月21日偵訊則改稱:「原本在該包廂約有10名男子,之後有一些男子到別間包廂,但我與己○○留在原來的包廂,但是我是直到隔天才知道當天晚上有開槍」云云(見偵卷㈧第150 頁),是被告F○○就其與被告己○○離開時,『阿明』等人是否已經前往220 號包廂前往『處理』事情乙節(先證稱:離開時不知「阿明」有無去處理事情云云;後改稱:之後有一些男子到別間包廂云云),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則其辯稱於『阿明』等人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前,其早已離開蘭夏會館云云,實難採信。 ⑵被告玄○○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玄○○於108 年11月12日當日並未進入蘭夏會館220 及223 號包廂,…而就共犯犯罪事實一之被告乙○○、午○○、庚○○、B○○、卯○○、F○○、己○○等人及被窖人丁○○、D○○二人在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玄○○有參與或進入蘭夏會館220 及223 號包廂等情事,而原審判決遽予認定,實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頁)。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F○○、【玄○○】、午○○我也不知道誰通知他們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經核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乙○○、【玄○○】及其他伊不認識之男子,有進入220 號包廂等語(見偵卷㈥第258 頁),及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223 包廂,當時包廂內有F○○、庚○○、乙○○、B○○、己○○、【玄○○】及午○○」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273 頁)。是被告玄○○辯稱其未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及223 號包廂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約6 時許固有前往『蘭夏會館』,惟係因共同被告己○○向其借車,表示人在『藺夏會館』,被告B○○始駕駛AJS-5355號BMW 自小客車前往並進入223 號包廂,被告B○○僅短暫停留與被告己○○、F○○聊天,隨即將車鑰匙交予共同被告己○○並搭乘計桯車離開蘭夏會館」、「惟除共同被告未○○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被告或被害人指認被告B○○有參與公訴人所指犯行。證人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無法指認係何人將其從櫃檯帶往4 樓辦公室、223 號房間內有哪些人等情,而被害人D○○於偵訊、被害人丁○○於警詢復均未指認被告B○○有在蘭夏會館220 號房等情,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未○○一人之指述,遽認被告B○○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甚或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83頁,本院卷㈧第238 頁)。然查: ①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前往蘭夏會館,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在該會館223 號包廂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223 號包廂)裡面我只認識【B○○】及乙○○而已」等語(見偵卷㈣第222 頁),經核與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223 包廂,當時包廂內有F○○、庚○○、乙○○、【B○○】、己○○、玄○○及午○○」等語(見偵卷㈧第273 頁)及被告卯○○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包廂內有『阿明』、己○○、【B○○】」等語相符(見偵卷㈥第45頁)。而被告庚○○、卯○○及證人未○○均自承於103 年11月12日確有前往蘭夏會館,並進入223 號包廂等情,且均一致指稱被告B○○亦與被告乙○○等人同在該包廂內,足徵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確實有至蘭夏會館233 號無誤。再參以被告B○○申設且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5 時43分、5 時58分、7 時13分、13時6 分、18時5 分、19時55分許,分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各有104 秒、286 秒、60秒、39秒、55秒、27秒通話,而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該基地台位置係在蘭夏會館所在地即「臺中市○○區○○00街000 號」隔壁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google網路地圖查詢列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6 、277 頁,本院卷㈨第211 頁),是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5 時43分起至7 時13分止,即已在蘭夏會館內,此與A車登記入住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之時間互核相符,且於同日18時5 分起至19時55分止,即被害人D○○、丁○○遭人從蘭夏會館帶走前之時間,亦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內,此與被告庚○○、卯○○及證人未○○供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庚○○、卯○○及證人未○○一致指稱被告B○○當日亦同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內,此與前開證據相符,堪信屬實。辯護意旨認:被告B○○僅於當日18時許短暫停留在223 號包廂,將車輛鑰匙交付己○○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且本案僅有未○○一人指訴,別無其他被告指訴云云,均與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②至於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到蘭夏會館的時候,你有無印象你是進到幾號包廂?)我有先到就是不是吵架那間,是先到223 包廂」、「(進到那個223 號包廂的時候,裡面有幾個人?)大概6 、7 個,7 、8 個,人數就也忘記了」、「(你進去223 號包廂的時候,你有無看到穿黑色衣服的被告B○○?)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08 頁)。然被告庚○○於偵訊時已供稱被告B○○確在223 號包廂,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見到B○○云云,除前後矛盾外,再參酌被告B○○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否認曾至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僅係辯解停留時間及前往包廂之目的,則被告庚○○於原審證稱在223 號包廂內未見被告B○○云云,難為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 ③另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B○○是103 年11月11日晚上把車開去借你,還是103 年11月12日那天把車開去借給你?)應該算12日了。(是否開去蘭夏會館借你?)是」、「(你有無跟他說是哪一個包廂?)有」、「(你向被告B○○借了他的BMW 車之後,你當天晚上就是103 年11月12晚上,你有無開去別的地方?)有去下南部」、「(你是否是自己開,還是有載別人,還是別人開你坐在車上?)我請F○○幫我開的云云(原審卷㈤第270 頁)。然被告F○○於警詢時則供稱:「(何時駕駛9999-D9 、AJS-5355及6268-ZG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與你有何關係?你有無駕駛過9999-D9 、AJS-5355及6268-ZG 號自小客車?)我都不知道。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沒有駕駛過」、「(你於103 年11月12日有無前往蘭夏會館?你與何人共同前往?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蘭夏會館用意為何?誰號召你前往?以何方式通知你?當晚AJS-5355及9999-D9 何人駕駛?何人搭乘?)我有去。我駕駛AJT-0872和己○○一同前往。…我不知道當晚AJS-5355及9999-D9 何人駕駛,不知道何人搭乘」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是被告F○○於104 年11月12日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前往蘭夏會館,且被告F○○未曾駕駛過被告B○○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C車)自小客車等情明確,則被告己○○前揭於原審時之證述,與被告F○○供述情節不符,實難輕信。再參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因為那時候我沒有辦法開,我請他幫我開」、「因為我有吸食咖啡包跟K 他命,我沒辦法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1 、272 頁),依此,被告己○○於當晚既有施用毒品無法駕車,則其自無必要向被告B○○借車;況被告B○○見被告己○○已施用毒品而無法駕車,是否會願將所有之AJS-5355號(C車)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己○○,亦非全然無疑。又被告己○○向被告B○○借車之目的,如係要求被告F○○駕車搭載伊離開,則被告F○○自己亦有車輛可供駕駛,尚無另行向他人借車之必要。從而,被告己○○於原審證稱伊向被告B○○借車之情節,均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此外,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B○○進到223 包廂後,待了多久就離開?)應該沒多久,跟我講一下話,鑰匙交給我這樣」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75 頁),然被告B○○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自103 年11月12日5 時43分、5 時58分、7 時13分、13時6 分、18時5 分、19時55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均在蘭夏會館隔壁,且晚間停留之時間至少從18時5 分起至19時55分止,此與被告己○○所稱「應該沒多久,跟我講一下話」之情節不符,益徵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與其他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B○○之詞,無從採信。被告B○○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車子是先開到蘭夏會館借給己○○,鑰匙交給己○○」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82 頁),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到蘭夏會館以後,你是直接進入220 號包廂嗎?)對。…我是自己去的,…我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樓上了,『阿西』跟我說他在220 號包廂,所以我就直接進去了。(你直接進入220 號包廂之前或之後,你有無進入223 號包廂?)沒有」、「(當天晚上你在220 號包廂前後停留多久?)沒有幾分鐘,大概3 分鐘到5 分鐘左右,我上去沒多久以後就下來了」、「(當時你是否有看到被告B○○在場?)我沒有看到他。(你確定從包廂出來的10幾個人你每個人都看過嗎?)從包廂出來的時候,我是走前面,我不知道後面的狀況」、「(你以前是否認識被告B○○?)我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59 至161 頁)。然被告午○○當天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前,確曾先至223 號包廂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直接前往220 號包廂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被告B○○於法院審理期間,並未否認曾前往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僅係辯稱在該包廂短暫停留云云,是被告午○○雖證稱未在蘭夏會館見到被告B○○云云,惟本院依據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B○○至少於103 年11月12日5 時43分起至7 時13分、18時5 分起至19時55分許均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內,雖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見到被告B○○云云,仍無從據此即認被告B○○於上開時間未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併此說明。 ㈢被告乙○○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被害人D○○及丁○○帶離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方面: ⒈證人D○○、丁○○、地○○、林鈺翎、張妤甄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D○○①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晚上,伊與丁○○在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乙○○帶了10多個男子,包括庚○○、「阿憲」及「阿西」,打開包廂下面鐵門從樓梯及電梯上來,進入220 號包廂,乙○○第一個闖進來,大喊:「阿樹」人在哪裡,隨後所有的小弟就進來包圍伊和丁○○坐的沙發區,乙○○他們起碼帶了5 、6 支槍,有長槍也有短槍。他們來時伊坐在沙發上,過程中乙○○先衝進來,小弟隨後就都到伊所坐的沙發位置,就是伊坐著的方向的右前方,有一名乙○○帶來的小弟,朝伊開了1 槍,…。該名小弟開完槍之後,還有用槍打伊的後腦,伊因此頭流血,乙○○等人就喝令現場人趴下,現場除了伊與丁○○外總共有5 、6 名男子,伊趴下後,乙○○的小弟就用手銬將伊的手銬在前方,先將伊拖到樓梯,伊跌倒後他們還是繼續將伊拖行,伊被拖了大約半層樓伊就爬起來,但仍然被他們一直按著快步往前走,現場丁○○也被帶走,伊是被押上車子後座中間等語(見他卷㈠第26至27頁),②於原審證稱:「(被押出去的時候,你的手是否有上手銬?)有。(手銬是否銬在後面,還是銬在前面?)前面。(當時你被帶走的時候,是否還記得所坐的車子是什麼車子?)…類似本田跟NISSAN,可以確定不是進口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1頁)。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1月12日19、20時許,乙○○帶了約7 、8 名男子闖進220 號包廂,但伊只認得乙○○,伊記得乙○○持一把手槍。乙○○等人進到包廂後,乙○○就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接下來就有4 、5 名男子上前要抓D○○,接下來有名男子朝伊與D○○的方向開槍,…接著就有4 、5 名男子將D○○拖下樓。乙○○表示要留條路讓伊走,但伊對乙○○表示,伊朋友被帶走了,伊就跟你們一起走,等伊到樓下時,D○○已經被帶走了。乙○○等人雖然沒有將伊上手銬,但將伊帶進一輛自用小客車後座,兩旁各坐一名男子,但沒有對伊蒙面及戴眼罩,有一個小弟開車,而乙○○就坐在那輛車的副駕駛座,坐在伊身旁的男子也有帶手槍,但他們沒有毆打伊等語(見偵卷㈥第257 頁)。 ⑶證人地○○於偵訊證稱:那3 人從辦公室走了之後,伊回到櫃檯,又有人來叫伊到他們房間,他們沒有講話,一樣推著伊到223 號包廂,並且將伊的無線電對講機拔掉,在裡面伊有看到一群人約十來人,他們叫伊不要動,不要講話,其中1 人叫伊在那裡休息,伊很緊張,緊張到抽筋,就站在那裡。隔沒多久現場大約10多名男子就往外面衝出去,不久伊就聽到好像是在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伊聽到沒有聲音後就衝回櫃檯,打電話給經理說伊剛剛被挾持,監視主機被拔走,此時223 號包廂已經沒有人了,櫃檯人員就請房務人員報警等語(見偵卷㈥第221 至222 頁)。 ⑷證人林鈺翎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當天晚上快20時,有2 、3 個人徒步走過來說,要找現場主管地○○,過了10幾分鍾左右,就聽到櫃檯後面2 開頭號包廂的位置有碰一聲,之後有其他客人打電話問伊等是不是有客人在吵架,伊就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絡地○○,但地○○都沒有回應,無線電對講機要用手指按著按鈕才能通話,但伊都沒有聽到地○○那邊的聲音,之後伊忽然聽到車速很快的聲音,伊看到2 部車跟10幾個人從出口的位置跑出來,車速很快,伊就趕緊將出口閘門打開,怕他們撞斷,伊只知道是從後面2 字頭的房間跑出來,但是伊不知道從哪一間跑出來。伊趕緊留意監視器,發現監視器畫面已經停止了。在那2 部車跟10幾個人跑出去後,約10分鍾內地○○才回到櫃檯,伊等問地○○是什麼事情,而且一樓螢幕壞掉了,地○○才跟伊等說是220 號包廂跟223 號包廂的客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㈥第218 至219 頁)。 ⑸證人張妤甄於偵訊證稱:103 年11月12日晚上快20時,有3 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鈺翎對話,要求林鈺翎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伊等就用對講機聯繫地○○,地○○不到5 分鐘就過來,地○○先跟客人在櫃檯門口講話,過一會兒不知道走到哪裡。之後伊在櫃檯聽到客人在房間裡面吵架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有聽到碰的一聲,印象中是220 號包廂間的方向傳過來,當時已經聯繫不上地○○,碰一聲之後約5 到10分鍾,就看到很多人從220 、223 號包廂的方向跑出來。再過5 到10分鍾,地○○才出現在櫃檯等語(見偵卷㈥第219 至220頁) ⑹證人未○○於偵訊證稱:「過程中原本在223 包廂內的男子就往樓下移動,我就衝出來跟上前述男子,之後我在223 包廂2 樓到1 樓的樓梯口就看到該汽車旅館的男性主管,現場的男子叫他將身上的對講機取下來乖乖的自己上樓進入房間內,是何人將該男性主管押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離該名男性主管最近,我就陪該名男性主管待在223 包廂,當時在223 包廂還有1 、2 名男子與我共同待在包廂內,這些男子我都不認識,【我所指證的前述男子都有前往220 包廂】」、「我聽到槍聲之後,…我離開蘭夏會館時,在門口有看到9999-D9 及AJS-5355號自小客車,…我印象中離去時有將前述對講機交給F○○,F○○應該是乘坐前述兩輛車其中一輛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㈧第273 、274 頁)。 ⒉被告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被告午○○①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後來我朋友阿西要拉他(D○○)拉不走,後來我把槍拿給阿西,換我把阿樹拉走,押下去樓下」、「我先押D○○,阿西跟在我們後面。(你押D○○是否是坐同一臺車?)對」、「(後來帶走後上車,是帶去何處?)雲林」、「(你是否就一直在那邊顧人?)對,之後D○○走我才走的」等語(原審卷㈤第258 、260 頁),②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如何去雲林?)好像是坐『阿西』的車,我也不知道,總之我就上車了。(D○○跟你坐同一臺車嗎?)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161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方面: ⑴E車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34分進入蘭夏會館,於同日20時32分許離開蘭夏會館,有大正街往大墩十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偵卷第57頁)。 ⑵B車(不詳人士駕駛)、A車(被告乙○○所有)及C車(被告B○○所有)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36分許,依序先後排成一行,停放在蘭夏會館旁之馬路上,B車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36分許43秒許先離開;被告庚○○、未○○及身穿連帽T恤之不詳男子出現在A車及C車旁,另不詳人士分別坐上A車及C車後,A車及C車於同日20時37分許前後相隨駛離現場,有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見偵卷㈣第202 至206 頁,偵卷㈤第56至58頁,偵卷㈦第29至32頁)。 ⑶被告庚○○與上開穿著連帽T恤之男子,於A車及C車駛離現場後,於同日日20時37分許,橫越馬路走向F車(未○○駕駛),F車隨即於同日20時37分許駛離,此有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往大墩十街方向)、大墩十一街路口全景監視器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7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32至34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午○○、「阿憲」、「阿西」、玄○○、B○○、F○○、卯○○、己○○均前往被害人D○○、丁○○所在之220 號包廂,證人未○○與另兩名不詳男子,在223 號包廂內看守證人地○○,並未隨同前往220 號包廂。被告乙○○等人進入220 號包廂後,被告乙○○以台語表示「阿樹在哪裡」,被告午○○等人即站立在被害人D○○、丁○○所坐之沙發前方,被告午○○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未扣案之改造槍枝,站立在被害人D○○前方,朝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詳後述),再以槍托敲擊被害人D○○頭部後,由不詳人士以自備手銬銬住被害人D○○,將被害人D○○強行帶離220 號包廂,並將被害人D○○帶入黑色CAMR Y之B車後座中間,被告午○○與不詳男子分坐在被害人D○○兩旁,乘坐該車離開;被告乙○○則在220 號包廂內向被害人丁○○表示「要留一條路給你走」,被害人丁○○向被告乙○○表示「要跟你們一起走」後,即與被告乙○○等人離開220 號包廂,並與被告乙○○乘坐同部車輛前往雲林;證人未○○則駕駛F車搭載被告庚○○及另名不詳人士,先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等情,業據被告午○○、證人未○○、地○○、林鈺翎、張妤甄、D○○及丁○○證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並有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堪信屬實。準此以觀,被告乙○○、庚○○、玄○○、B○○、F○○、卯○○、己○○、午○○、「阿憲」、「阿西」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數名,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許,分持刀械及無證據可資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於被告午○○朝證人D○○所坐之沙發處開槍後,再由被告乙○○、庚○○、B○○、卯○○、F○○、己○○、玄○○、午○○、「阿憲」、「阿西」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共同以手銬銬住被害人D○○,將證人D○○帶離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並與被害人丁○○分乘B車、A車、C車、F車、E車離開現場等情,足徵被告乙○○、庚○○、B○○、卯○○、F○○、己○○、玄○○、午○○、未○○、「阿憲」、「阿西」及其他數名不詳人士對於將被害人D○○強行從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帶走之妨害自由行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至於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茍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駕駛該車隨同乙○○等人前往雲林,被害人D○○豈有未看到被告B○○之理?參諸大正街及大墩十一街路口監視器(往大墩十街方向)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6分監視晝面擷取照片中,並無被告B○○及事後上車之影像,則被告B○○究係如何前往雲林,原審判決並未詳加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本院卷㈧第240 至243 頁)。然本院依被告B○○聲請勘驗「大正街往大墩十街於103 年11月12日之監視錄影檔案」(見本院卷㈢第175 、176 頁),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時間:20:33:24 9999-D9 號白色BMW 車出現在畫面下方,但因前方有計程車擋住,始終停留在原處。 ㈡畫面時間:20:34:14 計程車離開,但9999-D9 號車未往前移動,仍停留原地。㈢畫面時間:20:36:17 9999-D9 號自小客車往前移動。 ㈣畫面時間:20:36:22 AJS-5355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下方,並跟隨在9999-D9 號車後方,緩慢往前移動。 ㈤畫面時間:20:36:24 9999-D9 號車停止移動,後方之AJS-5355號車跟隨於9999-D9 號車後方並停止移動。 ㈥畫面時間:20:36:42 AGR-7993號車自畫面右側駛入,並直接往前沿道路駛離現場,於20:36:48離開畫面上方。 ㈦畫面時間:20:36:49 有一男子(E:未○○)身穿深灰色上衣,搭黑色長袖外套,牛仔褲,淺色鞋,出現在畫面右方,從9999-D9 號車前經過,手提大型袋子,穿越馬路,並消失在畫面左側。㈧畫面時間:20:36:56 陸續走出4 名男子,第一位(A)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將黑色側背包置於腹部,低頭搜尋包包內物品;第二位(B)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上臂部有兩條線條),深色長褲,白色鞋;第三位(C:庚○○)身穿白色短袖T 恤搭深色背心(背心後面有格子紋),深色長褲,白色鞋,右肩背一大型側背包,雙手交叉於胸前;第四位(D)身穿黑色上衣搭淺灰色外套,外套內有一側背包斜背於左肩,淺色牛仔褲,黑色白底鞋子。 ㈨畫面時間:20:36:58 未○○出現在畫面左側,手拿一發光物品,並走向AJS-5355號車,將手中物品交給該車駕駛座內後,離開該車,並向該車後方離去,於20:37:00消失在畫面。 ㈩畫面時間:20:36:59 B男子離開,消失在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1 A男持續搜尋包包內物品,行走路線稍微離開畫面左側。畫面時間:20:37:02 D男子離開現場,消失在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3 A男子以小跑步方式,朝向AJS-5355號車後方跑去,至20:37:07秒消失在畫面下方。 畫面時間:20:37:04 庚○○站在AJS-5355號車旁回頭張望。 畫面時間:20:37:06 庚○○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左側。 畫面時間:20:37:06 B男子重新出現在畫面左側,伸手準備拉開AJS-5355號車左側後車門。 畫面時間:20:37:09 9999-D9號車開始往前移動離開現場。 畫面時間:20:37:10 B男子坐進AJS-5355號車左側後座。庚○○步行經過AJS-5355 號車左後方。 畫面時間:20:37:11 AJS-5355號車開始向前移動並駛離現場。 畫面時間:20:37:13 D男重新進入畫面左側,並與庚○○併行,兩人有交談。畫面時間:20:37:17 庚○○與D男子兩人皆消失在畫面下方。整個監視器光碟內容未見被告B○○。AJS-5355號車駕駛人也未下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80 至182 頁)。依此,上開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固然拍攝到被告庚○○、證人未○○、A、B、D男及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AGR-7993號等自小客車,惟未能拍攝到被害人D○○或丁○○遭帶上自小客車之畫面,益徵該監視錄影檔案並未完全錄及被告乙○○等所有人分乘數部自小客車離去蘭夏會館之經過。此外,該監視錄影檔案僅能拍攝到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未能拍到右側車身之副駕駛座及後方車門之開關情形,以致於究竟何人自前開2 部自小客車右方車門進入,均無從於該監視錄影畫面得知。又被告庚○○、證人未○○、A、B、D男出現在監視錄影檔案前,車號0000-00 號、AJS-5355號、AGR-7993號等自小客車於勘驗筆錄㈠至㈥之記載,均有移動之情形,益徵該3 部車內早有人負責駕駛,且無從自勘驗結果中得知係由何人駕駛。然被害人D○○、丁○○確遭被告乙○○等人以上開車輛帶往雲林等3 處地點拘禁,且被告B○○之車輛及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均隨上開車輛之行車動線而往雲林方向移動(均詳後述),足認被告B○○確實乘坐在前開車輛內,並參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將被害人D○○、丁○○押往雲林拘禁之犯行,雖前開監視錄影檔案未能拍到被告B○○進出車輛或相關行蹤,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B○○並未參與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之犯行。 ㈣被告乙○○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將被害人D○○及丁○○帶離蘭夏會館,於同日21時48分許抵達雲林縣虎尾鎮附近方面: ⒈證人未○○①於偵訊時證稱:「我離開蘭夏會館時在門口有著到9999-D9 及AJS-5355自小客車,9999-D9 這輛車平常是乙○○駕駛的,我印象中離去時有將前述對講機交給F○○,F○○應核是乘坐前述兩輛車其中一輛離開現場的」、「(之後有前往雲林縣拘禁被害人的處所嗎?)有的,我是隔日凌晨接獲庚○○的電話,既使上開車輛載著庚○○前去雲林縣○○市○○路000 ○0 號的透天厝,我在該處有看到乙○○、庚○○、F○○、己○○及B○○,他們在現在所為就如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載」等語(見偵卷㈧第274 頁),②於原審證稱:「(這份筆錄,你說你離開蘭夏會館的時,在門口有看到9999-D9 跟AJS-5355號,9999-D9 是乙○○駕駛的,你印象離去時有把對講機給F○○,F○○應該是乘坐前面兩輛車的其中一輛離開現場。是否如此?)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20 頁)。 ⒉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⑴A車、C車離開蘭夏會館後,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58分許,行經環中路與五權西路路口往高速公路方向;於同日21時48分許,C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 號路口往虎尾方向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環中五權西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雲林縣○○鎮○○路00000 號往虎尾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6 、137 、139 至140 頁,偵卷㈤第31、33、34、35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乙○○所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㈣第80、81、90頁),而該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19時8 分許,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於11月12日21時8 分許,位在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於11月13日1 時3 分許,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地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此有遠傳電信MSISDN碼定位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0 至134 頁)。 ⑶被告F○○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係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未扣案),於103 年11月12日22時52分許,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有該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第61頁)。 ⑷被告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月12日20時29分、21時21分起至29分、22時13分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15 號,有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列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8 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乙○○、庚○○、玄○○、B○○、F○○、卯○○、己○○、午○○、「阿憲」、「阿西」、未○○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數名共同將被害人D○○、丁○○自蘭夏會館帶走後,除證人未○○搭載被告庚○○及1 名不詳男子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方向外,其餘搭載被害人D○○之B車,及被告乙○○等人分乘之A車、C車均直接驅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乙○○、F○○及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11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其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一致從臺中市往雲林縣虎尾鎮方向移動,足認被告乙○○、F○○及B○○均分乘前揭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再參以被告玄○○、午○○均坦承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D○○之犯行,且證人未○○亦證稱在蘭夏會館離開前,將對講機交予被告F○○,並於稍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時,在該處見到被告乙○○、庚○○、F○○、己○○及B○○等情,足徵被告乙○○、庚○○、F○○、己○○、B○○、玄○○及午○○等人將被害人D○○、丁○○帶離蘭夏會館時,均立即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因而對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B○○將AJS-5355號自小客車借予共同被告己○○後,隨即返回住處,並未前住雲林縣某鐵皮屋廠房、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透天厝或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三合院,被告B○○回到住處後,才發現自己的手機遺留在車內。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104 年12目17日審理時經詰問後證稱:向被告B○○借了他的車之後,當天晚上就是103 年11月12日晚上,有開下去南部,我是請F○○幫我開的,開車去南部的途中,記得車內行動有電話,但我不知道是誰的,有響我把它切靜音,印象中是兩、三次等語,顯見103 年11月12日有駕駛該AJS-5355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前往雲林虎尾,應係共同被告F○○與己○○駕駛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所致,被告B○○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遺留在車內,因行動上網或他人撥打電話而有連接基地台之記錄,乃屬當然。無從遽認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有駕駛該AJS-5355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某鐵皮屋廠房、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或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三合院等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㈧第242 頁)。然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向被告B○○借用車輛之情節,顯有瑕疵而難採信,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B○○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29分、21時21分起至29分、22時13分許,各有秒數7 秒、490 秒、1291秒之行動電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15 號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78 頁)。是被告B○○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從蘭夏會館離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途中,均有使用行動上網之紀錄,且於抵達雲林縣虎尾鎮平和20-15 號基地台範圍時,更有高達連續21分31秒之行動上網紀錄,足徵被告B○○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之使用情形,與單純遺留在車上之情節有異。辯護意旨認被告B○○係將行動電話遺留在C車車內云云,與該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不符,自難採憑。 ㈤被告乙○○等人自103 年11月12日22時許起11月14日中午止,將證人D○○、丁○○私行拘禁在雲林縣虎尾鎮鐵皮屋、透天厝及三合院等處方面: ⒈證人D○○、丁○○、鄭錦元、丙○○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D○○①於104 年2 月8 日偵訊時證稱:「(…你被帶上車後,他們將你載往何處?)載往1 個鐵皮屋,我在車上雙方被拷在前方,沒有將我矇面,但將我的頭壓低在膝蓋處,我大概是在103 年11月12日晚上8 、9 點左右被帶走的,那個鐵皮屋的位置我被釋放後才知道是在雲林,丁○○當時是自願陪我前去的,乙○○等人並沒有強押丁○○上車,丁○○也是坐乙○○等人駕駛的車輛前去,…誰和我同車我不清楚,但他們有用槍抵著我的頭叫我不要出聲,到鐵皮屋後就將我帶進裡面的1 間房間,乙○○一個人就徒手毆打我,他的意思是要我承認自己做錯事情了,我耳部、眼睛及臉部都有受傷」、「約過了2 、3 個小時後,乙○○等人又將我載到另外1 個透天厝,…我和丁○○都被帶到3 樓,乙○○對我們表示很多人在找他,要求他放人,乙○○說會放走丁○○,可能要把我帶到南部,之後就把丁○○帶到2 樓,之後丁○○告訴我他是於隔日凌晨才離開,我一直待在3 樓,我在3 樓時就沒有被打,乙○○有和我交談,說沒有要讓我回去,後來隔了1 天1 夜後又將我帶到一處山上的某個三合院,在三合院內,乙○○等人並沒有恐嚇及毆打我,乙○○說他欠一些長輩人情,所以他有答應要放我回去,叫我不要太擔心,我是在12日晚上被帶走,直到l4日晚上才被放走,是3 個長輩將我帶走的,3 個長輩和乙○○交談時,我都不在場我不知道他們談些什麼,丁○○也是這3 個長輩來接走的,但當時乙○○仍堅持不放我走」、「乙○○知道我苗栗老家在哪裡,我害怕他們會去找我家人麻煩,乙○○在鐵皮屋房間內,有對我表示還沒有捉到我之前,本來打算到我苗栗老家丟手榴彈,還對我表示,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還要去買鉗子將我牙齒拔下來」、「(丁○○是自願陪你去,但他可以自由意願離開現場嗎)不行,丁○○也是坐乙○○等人的車前往現場,一直到透天厝時,才由3 個長輩來接走,他也無法自由意願離開現場」等語(見他卷㈠第26、27頁),②於104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初與乙○○一起到前述包廂內押走你與丁○○的男子,是否有在一覽表內?)…編號47號的男子(經比對年籍為玄○○),…有在透天厝及三合院看守我」等語(見偵卷㈥第258 頁),③於原審證稱:「被乙○○打,徒手打臉。(…透天厝被乙○○打的時候,旁邊有無人拿槍押著你?)有。…1 個」、「(有無跟乙○○講話?)有。…就談這些不愉快就像大甲媽祖的事情。…就說他問我說為什麼我去講那些話,我說我沒有講那些話」、「(丁○○是在第幾個地點被釋放的?)第2 個」、「是在第一個地方被打。(…那你在第一個地方被乙○○毆打的時候,旁邊還有無小弟拿槍指著你?)有」、「(在三合院的時候,小方有無到場,就是第3 個地方?)有。…銬手銬坐著,他就問我一些事情,問我有沒有講,然後小弟就拿槍指著我的頭,說現在叫你講了還不講,就這樣子」、「(最後決定讓你離開三合院的是否是乙○○?)對,是他說要放我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3 頁)。 ⑵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將我帶往一處以鐵皮屋搭建的工廠,…我下車後乙○○及2 名男子將我帶上2 樓,並對我表示D○○也在2 樓,要我等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不然不小心會被打死。我上樓後就有看到D○○趴在地上,我有在現場目睹乙○○有毆打D○○,其他的男子則以手槍抵住D○○的頭,之後又將我與D○○又帶到一處連棟的透天厝,到達後,乙○○等人將我與D○○帶到一棟透天厝的3 樓,之後又將我獨自帶到2 樓一間房間,乙○○也有獨自進入房間與我聊天,…之後是乙○○聯繫綽號『醜元』的鄭錦元到場後才將我帶走。【鄭錦元到場前,我並沒有辦法自由離開現場】」、「直到鄭錦元於13日上午8 、9 時許到達前開透天厝後,我就坐上鄭錦元駕駛的車輛離開。(提示指認犯嫌一覽表,當初與乙○○一起到前述包廂內押走你與D○○的男子,是否有在一覽表內?)我指認的編號5 號的乙○○及編號47號的男子(經比對其年籍為玄○○)。編號48號的男子我有印象,我在上開透天厝時有看過他(經比對其年籍為午○○),其餘男子我均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㈥第257 至258 頁)。 ⑶證人鄭錦元於104 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翌日早上4 、5 時許,乙○○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詢問他案發的由來,並約他當面商談,之後我就南下雲林,從斗南或斗六交流道下去後,在該交流道口等候,不久乙○○指派1 名男子駕車來接我,之後該名男子帶我到一處連棟的透天厝,我進入後乙○○對我表示D○○都在外頭說他的壞話,因為到蘭夏汽車旅館包廂找到D○○時丁○○也在場,因為D○○遭乙○○等人押走,丁○○也就自願一同前往,我與乙○○在談論本件案情時,丁○○也在旁聽聞,丁○○並沒有被銬上手銬及拘禁的房間」、「當天(13日)上午8 、9 時許,我就帶著丁○○先離開了。我原本對乙○○表示我一趟南下到雲林,雙方沒有什麼深仇大恨,我要帶著丁○○及D○○離開,原本乙○○有答應,但之後乙○○又反悔對我表示他要再想一下,之後我就載著丁○○先離開了」、「(你是否還有再南下雲林,乙○○才讓你將D○○帶走?)是的,我隔天中午也是跟一名朋友共同前往,乙○○也是指派1 名男子駕車在雲林斗南或斗六交流道帶領我到現場,這次是換到雲林某不詳山區的一處三合院,到達後我進入該三合院內就有見到D○○坐在裡面,但沒有被上手銬,現場除了乙○○外,也是有3 、4 名男子在現場,乙○○在現場對我表示D○○已經承認一直在外頭講我壤話,當時我見到D○○渾身很髒,精神狀態很不好,額頭上有乾涸的血跡,我在現場與乙○○等人聊了一下天,就載D○○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33 、234 頁)。 ⑷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跟朋友餐敘,…應該是在晚上8 點或9 點,丁○○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跟被告乙○○有衝突,被被告乙○○他們帶走了,因為兩方都是我的好朋友,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有接,被告乙○○電話中一直在發牢騷說D○○一直在外面講他的壞話,他也跟D○○說很多次了,但D○○都不聽,今天雙方遇到了就只好來處理,我跟被告乙○○說大家好好的講就好了,不要把事情鬧那麼大…」、「被告乙○○說是丁○○一直要跟他去的,他說他怕D○○有差池,所以丁○○一直要跟他去,是他自己要去的」、「到最後被告乙○○自己打電話給我說『兄,你叫人先來把丁○○帶回去』,他們應該是分開的,然後我就通知另外兩個朋友去帶他」、「(當天你們3 位是要去帶走D○○,你們3 位跟被告乙○○、D○○都在場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D○○有受傷?)D○○的手一直在摸他的頭,因為他摸很多次,我才問他有沒有怎麼樣,我的認知是他可能有受到凌辱,他說他被槍柄打,我本來想要罵被告乙○○,但我又怕被告乙○○反悔,所以我想說先帶走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㈧第88至91頁)。⑹證人未○○①於104 年4 月24日偵訊供稱:「當晚我離開蘭夏會館後就先回崇德路家中,後來隔天凌晨庚○○才打電話給我,要我先駕駛6820-ZG 自小客車載他去處理賭場的事情,結束後他才叫我載他過去雲林縣○○市○○路000 ○0 號,進去之後我看到乙○○在1 樓抽菸,阿喜就叫我幫忙做K菸,我就留在1 樓和F○○、己○○在做K菸,B○○就在沙發上睡覺,阿喜後來在做什麼我沒有注意,後來乙○○去2 樓的房間跟『建業』聊天,我做好K 菸後就拿到2 樓、3 樓去給他們抽,上去時有看到『建業』和1 名男子在2 樓的房間,乙○○在跟『建業』聊天,『阿樹』和另1 名男子則在3 樓的房間,『阿樹』的頭還留有乾掉的血,之後我就一直都在1 樓做K菸,直到13日中午左右我先載庚○○回臺中,其他人都還留在那裡。13日晚上庚○○又叫我載他去雲林縣○○市○○路000 ○0 號,到現場時有看到9999-D9 號停在外面的路上,進去屋內,看到卯○○在抽K菸,庚○○就坐在沙發上發呆,…到了晚上庚○○就跟我說要換地方,然後我就開6268-ZG 到門口載『阿樹』、乙○○及1 名男子,乙○○叫我跟著前面的9999-D9 號自小客車就好,後面還有車子跟著我,有幾臺我沒注意,其中1 台是F○○,所有的白色人ALITS 自小客車,到達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後,與我同車那名男子就把『阿樹』帶進去屋子,我們其他人都跟著乙○○一同進入屋內,『阿樹』被關在一間房間,誰看著他我不清禁,我和同車那名男子就把環境稍微打掃一下,然後跟大家坐在客廳休息,過一段時間之後,乙○○叫我去國道3 號斗六交流道帶『醜元』過來這裡,『醜元』過來之後先和乙○○談事情,談沒有很久,『醜元』就帶著『阿樹』離開了,隨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回臺中」等語(見偵卷㈧第 279 頁),②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是隔日凌晨接獲庚○○的電話,駕駛上開車輛載著庚○○前去雲林縣○○市○○路000 ○0 號的透天厝,我在該處有看到乙○○、庚○○、F○○、己○○及B○○,他們在現在所為就如我於警詢筆錄中所載,之後乙○○去2 樓房間與綽號建業的男子聊天,阿樹當時被帶到3 樓房間,我在1 樓做好K煙之後有拿給建業及乙○○抽,之後順道到3 樓有看到阿樹在其中一間房間,頭上還有乾掉的血,我當時有看到指認表編號47的玄○○,手持短搶看顧阿樹,不久乙○○就要求我開車到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帶『醜元』過來,綽號醜元的男子就駕車跟隨我的車輛前來,我不清楚他車上有無載人,到達後醜元與乙○○在現場談事情,不久乙○○就讓醜元帶建業離開,我於13日中午就先開車載著庚○○回臺中,其他的人都繼續留在該處所,13日晚上庚○○又要求我載他到前開透天厝,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9999-D9 停在現場路邊,進去之後有看到卯○○、庚○○及乙○○,我在現場有聽聞庚○○及乙○○等人提及要換地方,他們就要求我開6268-Z G自小客車載阿樹、乙○○及玄○○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該處是間三合院,到達後玄○○就將阿樹帶進房子原本在透天厝所有的男子都跟著到這間三合院,不久乙○○就叫我駕車到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帶「醜元」過來,醜元的男子就駕車跟隨我的車輛前來,當時約有3 、4 輛車,到達後醜元與乙○○在現場談事情,不久乙○○就讓醜元帶阿樹離開」等語(偵卷㈧第274 、275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時是否是載阿樹、乙○○跟玄○○過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的三合院?)是」(見原審卷㈥第120 頁)、「(你有載乙○○、阿樹、玄○○要換地方,要換到三合院,是否想得起來這段路上座位位置是如何,除了你開車以外?)乙○○坐副駕駛座,後面他們怎麼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2 頁)。 ⒉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去雲林,有參與看守D○○、丁○○」、「我是半夜1 、2 點才到,我在三合院、透天厝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 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⑴被告未○○駕駛F車,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46分許行經環中與五權西路路口,而被告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月12日23時5 分許至11月13日0 時12分許,均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9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於11月13日3 時12分許至同日9 時53分許,各停留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雲林縣○○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於11月13日10時32分許後,經過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回到臺中市;於11月13日19時10分許回到雲林縣○○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此有臺中市○○○○○○○○○○○○○○路○○○○路○○○○路○○路○○○○○○○○○○○○○號0000000000號連網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6 至137 頁,偵卷㈤第35、41至45、47至48頁)。 ⑵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12日22時20分許、11月13日0 時6 分許,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9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於11月13日8 時3 分許、34分許,位在雲林縣○○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於11月13日10時35分許,經過臺中市○○區00鄰○○街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回到臺中市;於11月13日20時4 分許、20時22分許,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此有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㈣第208 至212 頁)。 ⑶被告F○○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SIM 卡未扣案),於103 年11月13日3 時9 分許,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000 號」基地台收訊範圍;於11月13日3 時13分許係位在「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基地台收訊範圍;於11月13日3 時58分許位在「雲林縣○○市○○○段000 ○00地號」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有該門號通聯記錄在卷(見偵卷第61頁)。 ⑷A車於103 年11月13日6 時1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0 號路口往虎尾方向,有雲林縣○○○○○○○○○○○○○○○○鎮○○路00000 號往虎尾方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138 、140 頁,偵卷㈤第32、33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未○○離開蘭夏會館後,先行前往臺中市崇德路附近;被告乙○○、玄○○、B○○、F○○、卯○○、己○○及午○○等人共同將害人D○○、丁○○自蘭夏會館帶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被告乙○○等人將被害人D○○及證人丁○○帶進該廠房2 樓房間,並對被害人丁○○恫稱:「等一下配合一點不要亂動,否則不小心會被打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不敢替被害人D○○講話,而被告乙○○等人即在該房間內對被害人D○○恫稱:知道苗栗老家在何處,打算到苗栗老家丟手榴彈、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且要去買鉗子將牙齒拔下來等語,再徒手毆打證人D○○之耳部、眼睛及臉部(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要求被害人D○○承認做錯事情,約2 、3 小時後,轉往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且將被害人丁○○、D○○分別帶至該屋2 樓、3 樓。被告庚○○及未○○於11月13日3 時12分許,自臺中市抵達該透天厝,證人未○○見被告乙○○1 樓抽菸,被告庚○○即指示證人未○○製作K菸,證人未○○遂與被告F○○、己○○一起製作K菸,被告B○○在沙發上睡覺,被告玄○○在3 樓看管被害人D○○;於11月13日4 、5 時許,被告乙○○撥打電話予證人鄭錦元、丙○○後,證人鄭錦元與案外人蕭有發前往雲林縣斗六交流道,由證人未○○駕車帶領至該透天厝,證人鄭錦元與被告乙○○商談後,被告乙○○同意釋放被害人丁○○,惟仍不願釋放被害人D○○,證人鄭錦元遂於11月13日8 、9 時許,將被害人丁○○帶離該透天厝,返回臺中。證人未○○於13日10時許,再依被告庚○○指示,駕車將被告庚○○載返臺中,復於同日19時許,晚上再依被告庚○○指示,駕車搭載被告庚○○至該透天厝,見被告卯○○在該透天厝抽K菸。被告乙○○、庚○○、F○○、午○○、玄○○、卯○○及證人未○○等人於11月13日20時22分許後某時,再分乘數部車輛,將證人D○○帶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之三合院;被告乙○○於11月14日中午指示證人未○○駕車至國道三號斗六交流道,將證人鄭錦元、丙○○與案外人蕭有發帶領至三合院,被告乙○○始釋放證人D○○,由證人鄭錦元將被害人D○○帶回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D○○、丁○○、鄭錦元、丙○○及未○○分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內容見前述),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動電話連網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等在卷可稽。又證人未○○所述其與被告庚○○之行程,均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門號通聯紀錄互核相符,而被害人D○○在透天厝及三合院係受證人D○○看守,且被害人丁○○亦指稱被告玄○○參與包廂押人,並由被告午○○負責在透天厝看守被害人D○○,堪信證人未○○證述其與被告庚○○於11月13日凌晨抵達透天厝後,見被告乙○○在1 樓抽菸,與被告F○○、己○○作K菸,被告B○○在沙發上睡覺,被告玄○○在3 樓房間看守被害人D○○,及於晚間再度前往透天厝時,見被告卯○○在該透天厝內抽K菸,後來在該透天厝內之眾人均移至三合院等情,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乙○○、B○○、卯○○、F○○、己○○、玄○○、午○○於11月12日22時52分許前,將被害人D○○、丁○○押抵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鐵皮屋廠房,再於11月13日3 時12分前,將被害人D○○、丁○○押抵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透天厝,並拘禁於該處,被告庚○○及證人未○○則於11月13日3 時12分許直接前往透天厝,承前同一犯意,續為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犯行。嗣於11月13日證人鄭錦元等人將被害人丁○○帶離後,被告乙○○、庚○○、B○○、卯○○、F○○、己○○、玄○○、午○○及證人未○○再於11月13日20時22分許後某時,將被害人D○○押抵雲林縣林內鄉坪頂78號三合院,繼續對被害人D○○為私行拘禁犯行,堪認被告被告乙○○、庚○○、B○○、卯○○、F○○、己○○、玄○○、午○○及證人未○○對於前揭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 ⒌至於被告乙○○、庚○○及玄○○均否認有何對證人丁○○為私行拘禁犯行。然查,被害人丁○○於103 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見友人D○○遭被告乙○○等人強行押走,遂向被告乙○○表示自願同行,並與被告乙○○搭乘同部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鐵皮屋,再轉往透天厝,嗣經證人鄭錦元與被告乙○○商談後,被告乙○○始釋放被害人丁○○等情,業據證人D○○於偵訊時稱:「丁○○當時是自願陪我前去的,乙○○等人並沒有強押丁○○上車,丁○○也是坐乙○○等人駕駛的車輛」、「(丁○○是自願陪你去,但他可以自由意願離開現場嗎?)不行,丁○○也是坐乙○○等人的車前往現場,一直到透天厝時,才由3 個長輩來接走,他也無法自由意願離開現場」等語甚詳(見他卷㈠第27頁),經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打給被告乙○○的時候,被告乙○○有跟你講說D○○、丁○○當時人在哪裡嗎?)…沒有,是要帶的時候他才有跟我講」、「(…雖然是丁○○自己跟被告乙○○去的,但丁○○是否可以照自己的意願離開?)以我當警察的經驗是不行。(你的意思是雖然是丁○○自己要跟他們去,但丁○○無法按照他自己的意思想離開就離開,是否如此?)當然,所以才會需要我們去帶他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93、94頁)。依此,被告乙○○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之目的,原在強行押走被害人D○○,起初對被害人丁○○並無私行拘禁之犯意,且係被害人丁○○自願與被告乙○○等人同行,惟被害人丁○○既與被害人D○○同遭被告乙○○載往雲林縣虎尾鎮某鐵皮屋廠房及雲林縣斗六市透天厝,且須經證人鄭錦元、丙○○多方斡旋,證人鄭錦元始得先將被害人丁○○帶離雲林縣斗六市透天厝,堪認被害人丁○○在蘭夏會館內,雖自願與被告乙○○等人同行,且於拘禁期間未受毆打或以手銬銬住,惟其搭乘被告乙○○等人之車輛時起,已無從依其自由意願行動,且證人丙○○基於擔任多年刑事警察之經驗判斷,須經交涉始得帶離被害人丁○○,遂依被告乙○○意思,推由證人鄭錦元至雲林縣斗六鎮透天厝將被害人丁○○帶離,足徵被告乙○○等人確係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同時將被害人D○○、丁○○拘禁在雲林縣虎尾鎮鐵皮屋廠房及斗六市透天厝等處。 ⒍另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AJS-5355號自小客車係由共同被告己○○、F○○駕駛前往雲林,且被害人D○○於原審104 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在該3 處地點沒有看到被告B○○、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在透天庴及另一個地方都沒有看到被告B○○,就是沒有過到他這樣等語」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本院卷㈧第240 至243 頁)。然查, ⑴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隔日凌晨接獲庚○○的電話,駕駛上開車輛載著庚○○前去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0 號的透天厝,我在該處有看到乙○○、庚○○、F○○、己○○及B○○」等語甚詳(偵卷㈧第274 頁),而證人未○○前揭指訴出現在透天厝之人,非僅被告B○○,尚有被告乙○○、庚○○、F○○及己○○等人,而被告乙○○等人除證人未○○指訴外,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已足認定被告B○○於11月12日20時30分許,隨被告乙○○等人駕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等地,亦如前述,被告B○○空言否認並未前往雲林縣等處,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未○○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到三合院的時候,B○○有無在那個三合院?)都是沒看到,可是我不確定」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23 頁),與偵訊及前開行動電話連網紀錄均有不符,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到那個透天厝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B○○?)沒有。(你說你還有到另外一個地方,那另外那一個地方,你有無看到被告B○○?)應該也是沒有,就沒有印象看到B○○。(是否是沒有看到,還是沒有印象?)就是沒有遇到他這樣。…我下去都是跟乙○○在聊天,所以未○○他看到誰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9 頁);證人D○○於原審證稱:「(…在那3 個地方有無看過穿黑色T-SHIRT 的被告B○○?)好像沒有,【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1 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在那3 個地方你有看到被告B○○嗎?)我沒有看到他」、「當時我大部分都在3 樓或2 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1 、163 頁)。依此,被告庚○○已無印象有無在現場看見被告B○○,且被害人D○○亦不確定被告B○○有無在場,至於被告午○○多數時間均在看守被害人D○○。是被告庚○○、午○○及被害人D○○前揭證述,均無法肯認被告B○○未在現場,惟被告B○○於103 年11月12日5 時43分許起已在蘭夏會館,且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被告乙○○等人一同至雲林縣等處,並參與本案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犯行,則被告庚○○、午○○及被害人D○○前開證述,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庚○○、玄○○、B○○、午○○、F○○、卯○○、己○○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午○○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方面: ㈠被告午○○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方面: ⒈被告午○○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被告午○○持有1 枝槍及該槍有擊發的事實承認,…?)是」、「(槍枝是改造?)那是改造的長槍,…總長大概50公分長」、「(槍是你帶去,槍是誰的?那裡來的?)臺北的朋友阿晉寄放在我這裡的。應該是游宗晉,我現在沒有他的聯絡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 、110 頁),②於審理時供稱:「(是否是改造的長槍?)那是改的」、「(後來那枝槍的去向是?)我寄放在阿西那裡,我現在槍在阿西那裡」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257 、259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見本院卷㈩第62頁),經核與證人D○○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看到他們帶幾枝槍?)因為當時比較亂了點,應該起碼有5 、6 枝槍。(都是短槍嗎?)也有長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9 至30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 至137 頁),足認被告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午○○於不詳時間,受年籍不詳之友人「游宗晉」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將之藏放在不詳處所,並於103 年11月12日將該改造槍枝1 枝及子彈1 顆攜往蘭夏會館等情,應可認定。 ⒉按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固屬專業判斷,然如客觀上已顯現相當威力,依通常一般人之經驗,已得推認具有殺傷力而無疑義者,縱未經鑑定,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枝有無殺傷力,應以該槍枝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所發射之彈丸是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為其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受寄藏之改造手槍,雖於案發後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男子藏放而未扣案,亦未能在現場查扣任何彈頭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鑑識小組(下稱鑑識小組)廖健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業者有無曾經跟你們講說有找到彈頭?)我們曾經有詢問過業者,但是他說沒有」、「(…那麼你們彈道鑑識的重建的結果,從現場的孔洞,牆壁上、沙發上的兩個孔洞你們有無辦法判斷說這個是什麼樣的子彈貫穿?)沒有辦法,沒有彈頭也沒有彈殼,所以沒辦法去知道說是什麼樣的子彈」、「(這份報告裡面,對於他使用槍枝的類型是否沒辦法鑑定?)沒辦法」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233 、237 、239 、240 頁)。惟該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已貫穿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內之沙發皮套前後兩側,並在沙發後方之牆壁上留有彈孔,形成3 處彈著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1、14、20等照片3 張(見偵卷第132 至134 頁),足徵該改造手槍所發射之子彈已足貫穿沙發,並在堅硬之牆面上留有彈孔。再參酌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偵訊證稱:「就現場牆壁上的彈孔研判,子彈射擊的威力不小有相當的威力」等語甚詳(見偵卷㈧第36頁),而人體皮肉層不若沙發皮套及牆面堅硬,該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自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造成傷害,自具有殺傷力。又該把改造手槍既得擊發該子彈,並造成3 處彈著點,可知該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至少可擊發該子彈,縱未能查扣該把改造手槍俾送鑑定,亦不影響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方面: ⒈被告午○○持前開受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內,且該改造手槍擊發子彈,造成包廂內沙發皮套前後及牆上留下3 處彈著點,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D○○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衝進來的時候你坐在沙發上,是不是?)是。(那過程中,到底是乙○○朝你開槍,還是他旁邊那個小弟?)他旁邊。(他站在乙○○的旁邊是不是那個小弟?)他…小弟在前方,他在後方」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至28頁),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他們進來都有拿槍了啊。天色…因為燈光很昏暗,他們走到很前面的時候,是一下子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頁),是被告午○○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係站立在被告乙○○前方開槍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午○○於104 年10月8 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那天拿槍托敲D○○的頭,所以才會走火,我沒有朝著他開槍」、「我沒有把槍枝上膛,是敲D○○的頭才走火的,我沒有擊發。(你用後面的槍托敲D○○哪裡?)頭部,我沒有注意是敲頭的哪裡,應該是敲他頭的後面,他坐在沙發上,我走過一腳踩在沙發上,從他頭的右上或右後上方敲下去,我從他的右邊敲。槍枝敲打後,我聽到槍枝喀一聲,沒有聽到碰一聲,我就看到牆壁、沙發上有一個洞」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9 頁),堪認被告午○○辯稱以槍管朝上方式,自右上或右後上方,以槍托敲擊被害人D○○頭部,因而不慎擊發子彈。為此,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原審104 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害人坐的位置,就如同他們所說的是在沙發的那個位置的話,這位先生他如果說站在他旁邊,基本上如果是拿槍托,因為槍托是長槍在後面,如果用槍托打他的頭,基本上他的彈道不太可能就是會我們所重建的彈道軌跡,因為那個方向的可能性很低」等語(原審卷㈤第232 頁),是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以槍托敲擊被害人D○○頭部,不慎擊發槍枝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為釐清案發時現場彈道情形,於103 年12月14日14時許,至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進行現場彈道重建,重建結果業據參與彈道重建之鑑識小組人員即鑑定證人廖健宏①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們鑑識小組前往案發現場,以彈道重建工具經由現場遭貫穿的沙發及後方牆壁遭擊中的坑洞,重建出當時的彈道,再以量角器實際測量彈道與牆面夾角,詳如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片編號23至26所載」等語(見偵卷㈧第35頁),②於原審證稱:「原本在我們進蘭夏220 號房,發現所進的房間左側牆壁上,有發現1 個疑似的彈孔,然後沙發他送修的部分,業者把疑似貫穿彈孔的外側的皮套他有留存,然後我們再把皮套的部分重新套在原本的沙發椅上,然後我們針對3 個位置,就是牆壁的彈孔,還有沙發上這兩個貫穿的孔洞來作反推,看他可能的、合理的貫穿的軌跡,整個做完後大致上就是如我們報告裡面的內容所示,可能的、合理的貫穿、射擊的軌跡以及可能射擊的熱區在哪個區塊」、「我們是針對牆壁上的彈孔,然後皮套上的那兩個射入孔跟射出孔這3 個點位,然後用一些基本彈道工具反推,以可能射擊的身高是160 公分到180 公分,然後反推射擊熱區在坐在沙發上左前側的那個位置」、「如果依擺設位置來說,如果他擺設位置是正確沒有移動的話,3 個點所連成這個直線的位置就是在左前側的位置。(依照現場鑑定的時候擺設的位置為前題,所以那個孔洞是否有點斜左前方?)是,是有點角度,然後依平面來說他是離地面的高度約20度,依直角牆面約70度,有點角度由右上往下這樣子」等語(原審卷㈤第227 、229 、230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相片編號23至26在卷(見偵卷第135 、136 頁)。準此以觀,鑑識小組於103 年12月14日至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在房間左側牆壁上發現1 處疑似彈孔,並要求業者將遭射擊擊穿之沙發皮套,套在原沙發上,以牆壁彈孔及沙發前後兩側彈孔,使用量角器測量彈道與牆面夾角等工具進行彈道重建,得出可能之射擊熱區,即在3 處彈著點直線連結而成之區域,約在疑似牆壁彈孔之左斜前方(詳如附圖一,確實情形,應參見現場勘查照片)。又鑑識小組為彈道重建時,係至原發生槍擊事件之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且該沙發尚未更換,仍屬原留有彈孔之沙發,僅係更換沙發皮套,並將遭槍擊之皮套套回原沙發而為彈道重建,足徵鑑識小組於103 年12月14日所為之彈道重建結果,應可採信。 附圖一:X為牆壁彈著點 ┌───┬───┬───┬───┬───┐ │ │ │ │ │ │ │ │ │ │ │ │ ├───┼───┴┬──┴┬──┼───┤ │ │ │ 熱區 │ │ │ │X │ └───┘ │ │ ├───┤ ┌──────┐ ├───┤ │ │ │ │ │ │ │ │ │ 茶 几 │ │ │ └───┘ └──────┘ └───┘ ⒊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原審證稱:「(…作彈道重建之前,你們有無跟被害人確認他們案發當時坐的位置在什麼地方?)沒有。(…你是否只是根據現場的彈孔去作測試而已?)是。…我們是針對現場那3 個孔洞作彈道重建,一直到今年的4 月2 日,林檢察官帶我們回現場重建的時候,他才有請被害人回到現場、坐在那個位置,…直到那個時候我們才知道他是約略坐在那個位置」等語(原審卷㈤第235 頁)。依此,鑑識小組所為彈道重建結果堪可採信,已如前述。惟被告午○○在射擊熱區針對彈著點開槍射擊時,係基於殺人未遂犯意,抑或僅具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仍應視被害人D○○及證人丁○○於103 年11月12日在包廂內所坐實際位置而定。經查: ⑴鑑識小組成員於104 年4 月2 日,與被害人D○○再度返回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由被害人D○○指出其與證人丁○○當天所坐位置,再由鑑識小組成員站立在103 年12月14日所為彈道重建所得之射擊熱區位置處,以雷射光束指出可能之彈道及有無針對被害人D○○身體開槍,並拍攝模擬照片10張(見偵卷第188 至193 頁)。依被害人D○○於104 年4 月2 日所稱其與證人丁○○所坐位置,則當天情形應如附圖二所載(確實情形,應參見模擬照片): 附圖二:X為牆壁彈著點 ┌───┬───┬───┬───┬───┐ │ │ │ │ │ │ │丁○○│ │ │ │ │ ├───┼───┴┬──┴┬──┼───┤ │D○○│ │ 熱區 │ │ │ │X │ └───┘ │ │ ├───┤ ┌──────┐ ├───┤ │ │ │ │ │ │ │ │ │ 茶 几 │ │ │ └───┘ └──────┘ └───┘ 是依104 年4 月2 日現場模擬照片結果,如被害人D○○與證人丁○○所坐位置,係在牆壁彈著點前之沙發,則站立在射擊熱區之被告午○○,應係站在被害人D○○左前方處,由上往下朝被害人D○○頸部下方與心臟上方間之左胸位置處開槍,此有該現場模擬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92 頁),並經證人廖健宏於104年4月2日偵訊證稱:「(經現場模擬 結果,如果D○○沒有即時閃避,被告所射擊的子彈大約會擊中D○○的何部位?)大約會擊中被害人左肩胛的部位,因為還會牽涉被害人當時坐姿的問題,如果稍有偏移也有可能會直接擊中被害人的左胸」等語屬實(見偵卷㈧第36頁)。惟被害人D○○所指證人丁○○所坐之沙發處,係在該沙發左上角落,該角落依據鑑識小組於103年12月14日為彈道 重建時,左側沙發與中間三人座之沙發係相連,並未分開,此參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編號28、29號可知(見偵卷第136 頁反面),而於104年4月2日現場模擬時,當時包廂內之沙 發已遭更換,並非原103年11月12日發生本案或104年12月14日鑑識小組為彈道重建之該組沙發,且該左側沙發與中間三人座沙發連接處並未相連,有些許縫隙存在,該位扮演證人丁○○之男子左腳必須伸入該處縫隙,始能坐在左上角沙發處(見偵卷第192頁下方照片)。然蘭夏會館220號包廂於103年11月12日案發時所放置之沙發,扣除左上角及右上角 兩側位置,尚有7個座位,可謂甚為寬敞;證人丁○○於被 告乙○○等人進入包廂前,應無必要以不舒適的方式,坐在該沙發左上角處,並將左腳放在左側沙發及中間三人座沙發之空隙處。再參以被害人D○○於104年2月8日警詢時,在 警方提供之「汽旅套房案發現場圖」上,畫出其與證人丁○○所坐位置,有該現場圖在卷(見偵卷第50頁),詳如下述附圖三所載。則被害人D○○於104年2月8日警詢時所繪 現場圖,亦與104年4月2日現場模擬時略有差異。從而,被 害人D○○於104年2月8日警詢及4月2日現場模擬時所指稱 之位置,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附圖三:X為牆壁彈著 點 ┌───┬───┬───┬───┬───┐ │ │ │ │ │ │ │ │ │ │ │ │ ├───┼───┴┬──┴┬──┼───┤ │ 王 │ │ 熱區 │ │ │ │X 鍾 │ └───┘ │ │ ├───┤ ┌──────┐ ├───┤ │ │ │ │ │ │ │ │ │ 茶 几 │ │ │ └───┘ └──────┘ └───┘ ⑵又被害人D○○就開槍射擊之槍手站立位置,①先於偵訊證稱:「乙○○是第一個衝進來,…小弟隨後全都上來,都到那個房間嘛,就沙發的位置」、「(來你坐著,是你左邊或右邊的小弟朝你開槍?)右手邊吧」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至28頁),②再於原審證稱:「(因此當時對你開槍的那個人,是否在你坐著方向的右前方?)對」、「(在你的記憶中,站在你左前方那1 、2 個人,有無拿槍朝著你開?)沒有,都比著、對著而已」、「(請求提示偵卷第50頁,D○○的現場圖,你是否能把你說的那個開槍的小弟的位置畫出來?)…沒辦法確認」、「沒有辦法真的很確定,應該是前方偏右」云云(見原審卷㈥第88、99、100 頁)。依此,被害人D○○就槍手站立位置,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其右前方,惟根據鑑識小組現場模擬結果,如被害人D○○坐在左側沙發,則該位槍手所在熱區,應係在被害人D○○左前方,而非右前方。依此,被害人D○○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指述槍手開槍位置,與鑑識小組根據彈道重建後所得熱區位置不符,足徵被害人D○○於偵訊及法院所證情節,亦非毫無瑕疵可指。 ⑶證人丁○○於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在警方提供之「汽旅套房案發現場圖」上,指出其與被害人D○○所坐具體位置,有該現場圖在卷(見偵卷第62頁),詳如附圖四。又被告乙○○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之目的,係為找被害人D○○尋仇,而非證人丁○○,且證人丁○○在包廂內,或從蘭夏會館遭帶往雲林縣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均未受毆打、辱罵,則其所為證述,應較被害人D○○客觀,而可採信。是被害人D○○與證人丁○○所坐位置,應係如附圖四所載,始為正確。至於被害人D○○所指如附圖二、三之位置,均與證人丁○○在現場圖上所繪位置不同,自非可採。另證人丁○○於偵訊時改稱:「(…所以是朝鍾信吉方向開槍…是朝你們方向開槍,你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對,朝我們方向開槍」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1頁),惟鑑識小組依彈道重建結果,認槍手係站立在熱區朝左側牆壁開槍,並未朝被害人D○○及證人丁○○方向開去,足認證人丁○○於偵訊時所稱槍手係朝伊與被害人D○○開槍之證詞,與彈道重建結果不符,亦難採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附圖四:X為牆壁彈著點 ┌───┬───┬───┬───┬───┐ │ │D○○│丁○○│ │ │ │ │ │ │ │ │ ├───┼───┴┬──┴┬──┼───┤ │ │ │ 熱區 │ │ │ │X │ └───┘ │ │ ├───┤ ┌──────┐ ├───┤ │ │ │ │ │ │ │ │ │ 茶 几 │ │ │ └───┘ └──────┘ └───┘ ⑷至於證人丁○○及被害人D○○聽見被告午○○開槍後之反應乙節,業據被害人D○○①於偵訊時證稱:「(是丁○○拉我一把才沒被打到你是不是?)把我抱住」、「(如果他沒有抱住你會打到你嗎?)會打到啊!因為後面(檢說:子彈越過)這個頭髮是燒焦。(所以他如果沒有攔過你,坐在那裡,那一槍會打到你?)會。(丁○○當時坐在你旁邊嘛哦!)在我左手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至28頁),②於原審證稱:「(你被開槍當時,丁○○坐在你的哪一邊?)應該是左邊…(開槍的人,當時開槍的時候,…大概距離你多遠?)應該算滿靠近。…因為那時候當下的現場是很亂。…沒有辦法看到,當下那麼亂」、「(聽到槍砰一聲之後,現場的人如何反應?)我就這樣被抱住」、「(你接著說,當時丁○○坐在我的左手邊,丁○○看到情況不對,就趕緊用手把我的頭部往左側傾倒,丁○○這個動作是否在你聽到槍聲以後?)…是聽到槍聲,我被丁○○抱著」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7、98、100 頁);另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他(乙○○)就跟我說抓走了,他就說帶走了,帶走的時候就聽到槍聲啊。(誰開的知道嗎?)不知道(搖頭) 」、「他總共4 、5 個要抓他,也不知道是誰開的,也不知道是不是乙○○開的,可是我那時是抱著他啊。(…你都不知道誰要開槍,你怎麼來得及?)不是我們開槍的,開槍的時候我們兩個是抱著,後來先聽到槍聲。(先聽到槍聲?)對。(你先聽到槍聲,你再把D○○再把他攔下來,你這樣怎麼來得及?)來得及」云云(見本院卷㈤第31頁)。然不論被害人D○○與證人丁○○當日所坐位置,係在沙發左側抑或中間三人座,被告午○○開槍位置在射擊熱區處,距離被害人D○○、證人丁○○甚近,且依被害人D○○、證人丁○○所述,當時包廂內尚有多人在內,場面混亂,且事前未注意到被告午○○有開槍跡象;如被告午○○開槍之用意,意欲取被害人D○○性命,則以當時情形,並無任何難度,且子彈擊發射擊之行進速度甚快,被害人D○○、證人丁○○如係聽見槍聲後,始進行閃躲動作,事實上毫無可能閃躲成功。惟被害人D○○、證人丁○○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竟均一致證稱係坐在被害人D○○左側之證人丁○○聽見槍聲後,將趕緊抱住被害人D○○頭部,並往自己方向攬抱,始能躲過槍擊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為不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⑸另證人D○○①於偵訊時證稱:「(若沒拉你時,槍會打到你哪裡?)很亂,因為是從(比後腦) 」、「(你皮膚有灼傷嗎?還是只有頭髮燒到?)頭髮」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至28頁),②於原審證稱:「(開槍的時候,你說你的頭髮有被燒焦,子彈有擦到你的後頸部,是否能指出子彈擦到後頸部的位置?)後腦到頸部,這邊整個頭髮是燒焦,右後腦的頸部」、「(燒焦的是右後的枕部頭髮燒焦,這個是否也是確定的?)確定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88、104 頁)。又依證人D○○提出之頭部受傷照片,頭部右後方貼有紗布,且右下方有用原子筆圈出,標明「燒」之字樣,此有證人D○○頭部受傷照片在卷(見他卷㈡第74頁)。該頭部右後方貼有紗布之傷勢,係遭槍托打擊所造成之傷勢,固無疑義。惟就照片上註明之「燒」字樣,實無從自該照片中看出有無遭子彈擦過受熱之痕跡。再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剛才說你、鄭錦元和蕭有發一起去把D○○帶回來,當時你是否有跟D○○坐同一臺車?)有。(當時你是否有看到D○○身上有沒有傷痕?)他說他被槍柄打,我想說被槍柄打應該很大力,我說先去醫院檢查,但他說不用。…我是在三合院看到,我看到他一直在摸他的頭,事實上看不到傷痕,但他一直摸,所以我才問他」、「(D○○除了跟你說他被槍柄打、有受傷以外,他是否還有講其他的傷勢?)沒有。(D○○是否有跟你說他的頭髮有被子彈打到,然後燒焦的事情?)沒有。(《提示他卷㈡第74頁》D○○說他的右後腦下方有頭髮燒焦的痕跡,當時你有看到嗎?)沒有」、「(在車上的時候,你有看到D○○的頭髮有燒焦的痕跡嗎?)在車上的時候,我坐在前面,D○○跟蕭有發坐在後座,所以我看不到。(在車上的時候,D○○都沒有跟你說他的頭髮有燒焦的痕跡嗎?)他沒有說這件事情,我們沿路幾乎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4、95頁)。依此,證人丙○○協同鄭錦元、案外人蕭有發前往雲林三合院將被害人D○○帶回時,被害人D○○僅向證人丙○○表示遭頭部遭槍柄毆打,並未提及頭髮有遭燒傷之情事。然被害人D○○如因證人丁○○聽見槍聲後攬抱閃躲之行為,始得僥倖躲過子彈槍擊,僅在頭部後方留有頭髮燒傷之痕跡,此等情節應較頭部遭槍柄毆擊嚴重,被害人D○○自無可能未向丙○○提及此事。是被害人D○○雖為前揭證述及提出受傷照片,惟仍難據此即認係受證人丁○○攬抱閃躲,始未受被告午○○槍擊,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午○○攜帶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隨被告乙○○等人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見被害人D○○及證人丁○○坐在該包廂之沙發上,竟單獨趨前越過被告乙○○,站立在被害人D○○及證人丁○○前方,再手持該改造手槍,往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而被害人D○○、證人丁○○因突遭被告乙○○等人闖入,且經被告乙○○出言詢問「阿樹」在那裡,未及注意被告午○○已手持改造手槍趨前越過被告乙○○,且朝左開槍擊發手槍,待於聽見槍聲後,證人丁○○即直覺反應,將坐在右側之證人D○○往自己身上攬抱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午○○與被害人D○○素無仇怨,僅係受通知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堪認主觀上無殺人動機,且其已持改造手槍站立在被害人D○○及證人丁○○前方,如具殺人犯意,當可直接朝被害人D○○身上開槍,惟其手持改造手槍,往左朝左側沙發射擊後,該子彈穿越沙發前後兩側,並在牆上留有彈孔,堪認被告午○○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開槍恫嚇方式,迫使被害人D○○避免採取反抗行為,而非有何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⒌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3 年11月12日,警方於同年12月14日進行彈道重建時,業者已修補牆壁彈痕,並將沙發送廠維修,惟有將沙發皮套留下,遂以現場所留跡證進行彈道重建,此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28 頁)。另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2 日)現場擺放的沙發已經更換了,原本鑑識基礎有變更,加上也沒有用量角器實際丈量,所以我只能以約略的角度去重建當時鑑識出來的彈道」等語(見偵卷㈧第35頁),是鑑識小組於104 年4 月2 日再度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進行現場模擬,現場已有更動。再參以本院為查明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現場有無回覆,依職權函詢蘭夏會館,經該會館函覆稱:「220 包廂發生之槍擊案件,牆上彈孔目前看不出來,應該是以補土方式處理,該組沙發也已更換」,有蘭夏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蘭字第1051014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26 頁)。是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自案發後迄今,已無法看出牆上彈孔,且沙發亦已更換,尚難重建案發當時現場。而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午○○在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開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午○○之辯護人聲請至現場模擬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庚○○坦承於前揭時、地,剝奪被害陳姓師傅及黃○○之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黃○○、取走沛納海手錶,使被害人黃○○簽發本票,命令被告未○○與綽號「小飛」之男子載被害人黃○○回去拿愛彼名錶,並開走奧斯頓馬丁跑車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見本院卷㈩第65、66頁),辯稱:伊與黃○○間因詐賭而有財物糾紛,黃○○積欠伊300 萬元,有立場向黃○○追討,要求黃○○給個交代,所以約黃○○到檳榔攤;黃○○交付手錶、超跑係抵押性質,伊答應只要郭文哲出面,便歸還手錶、超跑;伊要求黃○○簽發本票,係恐怕黃○○事後找他人處理糾紛,後來黃○○避不見面,本票也就銷毀,伊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與其他被告間無犯意聯絡云云。②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檳榔攤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見本院卷㈩第65、66頁),辯稱:伊經庚○○通知到場,協調雙方圓滿處理事情,恐嚇申○○係庚○○個人之行為,與伊無關,伊未與庚○○商議藉機對黃○○恐嚇金錢花用,並未對劉燕清為恐嚇、持鋁棒毆打、命簽發本票、命交付手錶及取走跑車等行為,且未拘禁黃○○云云。③被告癸○○坦承在賭場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及於翌日撥打電話約被害人黃○○前往檳榔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㈨第101 頁),辯稱:伊至郭文哲之賭場前,先去庚○○那邊玩牌,得知庚○○他們也要過去,伊就先過去該賭場,賭博中發現明顯有詐賭,伊就善意通知庚○○他們不要來。後來發生的變化,是伊離開檳榔攤以後發生,不知為何會演變成對黃○○強盜取財云云。④被告B○○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卷㈩第66頁),辯稱:伊不在案發現場,不知情云云。⑤被告辛○○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檳榔攤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㈨第101 頁),辯稱:伊僅在檳榔攤外騎樓停留一下即離開,不知發生何事云云。⑥被告卯○○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檳榔攤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㈨第101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乙○○、庚○○交談時,要求伊在外等候,未與乙○○、庚○○間有犯意聯絡云云。⑦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檳榔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見本院卷㈨第101 頁),辯稱:伊載乙○○過去後,在加油站等,等候半小時就離開,未進入檳榔攤云云。惟查: 一、被告庚○○及癸○○對「陳姓師傅」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方面: ㈠證人黃○○、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①於104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綽號阿偉的男子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4 、5 點與我在上開賭場賭博,過程中綽號阿偉的男子覺得有遭詐賭,就找綽號阿喜的庚○○及其他3 、4 名男子到場,他們到達後就在賭場外等賭博師傅綽號陳仔的男子走出賭場,就分持兩把手槍將綽號陳仔的男子押進白色的BMW320汽車內,我聞訊後趕到賭場外,就看到綽號陳仔的男子已經在車內後座,兩旁各坐一名男子,我就坐上由綽號阿偉的男子駕駛的黑色CAMRY 車內,坐上車前我認為既然綽號阿偉的男子對我表示賭場詐賭,我就進入賭場將筒子(麻將)拿到車上,我們共同到臺中市忠明南路不詳的處所找阿偉的朋友驗牌,…該名友人表示這副麻將上確實有做記號,之後綽號阿喜等男子又將我及綽號陳仔的師傳一起帶到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子內大樓的地下室,我是自願跟綽號阿喜等男子一同前往。到達現場後,他們就逼問綽號陳仔的師傅有沒有詐賭,一開始綽號陳仔的師傅都表示沒有,之後與綽號阿喜男子共同到場的其他男子就徒手毆打綽號陳仔的師傅,但綽號陳仔的師傅仍不承認有詐賭,綽號阿喜的男子知道我有投資這個賭場,也剛好郭文哲打電話給我,…就與郭文哲約定6 日上午11點半在他表哥位在中清路與雷中街的住處見面,之後我就聯繫郭文哲的票主小余到場來接我,…在車上綽號陳仔的師傅對我表示他確實有詐賭」等語(見他卷㈡第136 頁),②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凌晨庚○○等人要將『陳仔』拖進其所駕乘的自小客車內,我從賭場出來有目睹上情,我怕庚○○等人會毆打『陳仔』,我才要求『陳仔』坐進庚○○等人所駕乘的自小客車,之後我與癸○○有先去驗牌,證明麻將賭具上確實有做記號,因為我在該賭場輸1000多萬元,所以伊到達該大樓地下室時,有毆打『陳仔』,與庚○○一起來的2 名男子也有毆打『陳仔』,庚○○、未○○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㈦第168 頁),③於原審證稱:「(癸○○)到早上就是有叫朋友過來這樣。(叫何人來?)庚○○」、「(那時候是幾點的時候叫他來的?)6 、7 點」、「(後來綽號『陳仔』這位男子,走出賭場以外,然後被帶上車這一段,你有無看到?)有。…就是2 、3 個人把他拖進去車內,我就是跟他們說稍等一下,事情先問清楚」、「(…你有無看到這2 、3 個人手上有拿什麼器械?)看是像槍。(幾個人拿?)1 個。(拿看起來像槍的那一位是何人?)阿喜。(…陳仔有無被他們帶走?)…是我進去說這個如果真的有問題,牌棋也要帶走,不然你也沒辦法驗證,是牌棋我進去帶走後才把人帶走的。(牌棋是何人帶去驗的?)我跟阿偉」、「(驗牌以後,癸○○是否載你去綽號陳仔這個男子被帶到的那個地方?)對」、「(有無問『陳仔』是否有詐賭的情形?)有。(他當時有無承認?)一開始沒有。(後來是否有承認?)有承認,…出來到門口他有承認,但是他們沒聽到,是到車上的時候承認後我打電話跟阿偉說這個師傅有承認」、「(後來你叫他坐進去,你前面為何覺得他是要被押進去了?)因為有拉扯的動作」、「(拉扯的時候,癸○○有無在現場?)在現場,在他車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0、112 、113 頁) ⒉證人未○○於原審證稱:「(104 年1 月6 日早上6 、7 時或7 、8 時的時候,你是否有開一輛6268-ZG 的BMW320的自用小客車,載庚○○以及綽號黑仔去臺中市廣福路跟環中路附近有一家流動賭場的外面?)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頁)。 ㈡被告癸○○、庚○○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①於警詢供稱:「我確定他在賭博的場子有詐賭,…所以我就打給綽號阿喜的男子到場,然後我就跟黃○○一台車,阿喜載著陳姓師傅一台車前往阿喜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的某間民宅…,目的是要一起查證賭具是否有被做手腳。現場黃○○、阿喜等人都說賭具確實有問題」、「當天阿喜載陳姓師傅先抵達該處,我載黃○○於1 個小時後亦抵達該處」、「因為有黃○○在,所以確認賭具有沒有問題之前,陳姓師傅不敢離開。到了臺中市昌平路及天津路口一帶大樓地下室之後,阿喜他們當場有3 、4 個人,陳姓師傅也不敢離開。(承上,在臺中市昌平路及天津路口一帶大樓地下室後來談得如何? )…黃○○要跟朋友討論後才能給我們答案,黃○○叫他朋友來載陳姓師傅一同離開」等語(見偵卷㈥第113 頁);②於偵訊供稱:「當時我跟黃○○在裡面,陳仔要出去,然後阿喜就把陳仔抓上車子,然後我跟黃○○出去,黃○○說要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黃○○說筒子有問題,然後黃○○就說要;去求證,我就開我的銀色自小客車,黃○○開他的車,我跟黃○○去忠明南路請朋友檢查筒子有無問題,…那個人看了之後就說有問題。之後我們就去天津路與昌平路口跟他們會合,在場有阿喜、我、黃○○、陳仔,我們有問陳仔有無詐賭,陳仔說沒有,之後我們有給陳仔看筒子的狀況,劉燕清說除了他以外,還有其他大股東,…然後陳仔有承認有詐賭,然後在1 月6 日下午5 點,我跟黃○○碰面,然後就說『貼紙』跑路了」等語(見偵卷㈥第145 頁)。 ⒉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稱:「阿偉有通知我前往賭場。阿偉是撥打我0000000000門號通知我前往賭埸,因為我們發現黃○○他們詐賭」、「我與未○○(微信、匿稱是GABBANA )、綽號黑耶(目前無法連絡)乘由未○○所駕駛之藍色BMW 自小客車前往」、「我們跟陳姓師傅說:懷疑你們詐賭。我們在現場有跟陳姓師傅爭吵,黃○○在場把麻將牌與阿偉一起拿去檢查,我與未○○、綽號黑耶算3 人叫陳姓師傅上我們的車,我們就將陳姓師傅載走,如果賭具檢查沒問題就還陳姓師傅一個清白,黃○○有同意我把陳姓師傅載到我們的地方,我們把陳姓師傅帶至該處所地下室。我們有罵他及跟陳姓師傅說要是他如果有詐賭趕快承認,不然算一下檢查出來賭具有問題,你現在就是在浪費時間。但是他都否認詐賭行為,我們現場有發生爭執,之後黃○○與阿偉檢查賭具回來,確認麻將牌是詐賭之賭具,但是陳姓師傅還是不承認,黃○○就開始拿椅子、鐵槌、電風扇等隨手可得之物品毆打陳姓師傅」等語(見偵卷㈣第172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阿偉』104 年1 月6 日早上打電話跟我說賭場有人詐賭。是『阿偉』去賭才發現,…要叫我去抓詐賭」、「黃○○叫我們把師傅載走,黃○○與『阿偉』去驗牌,…當時我是與未○○、『小黑』的人一起載師傅離開,我們載師傅去昌平路附近一個朋友租的大樓地下室」、「黃○○到場之後,確認賭具有作記號,黃○○就逼他講實話所以有動手打他,我們沒有動手打他」、「後續黃○○就打師傅,打到師傅還是不承認,他後來就要把師傅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待,104 年1 月6 日中午11點多黃○○本人帶走之後,下午1 點多才說師父承認詐賭」等語(見偵卷㈣第219 、220 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那天阿偉跟我說他覺得賭場有詐賭,…於是我就跟未○○、綽號黑耶一起過去賭場瞭解,…只剩下阿偉跟賭場師傅在爭執」、「我們到賭場後,黃○○就叫賭場師傅上未○○所駕駛之6268-ZG 自小客車跟我們3 人去天津路、昌平路朋友的大樓一樓地下室,等黃○○跟阿偉去驗賭具回去」、「黃○○驗完賭具回來後,在天津路、昌平路的朋友住處地下室毆打陳姓師傅,我在樓上泡茶,黃○○打完後上來跟我說這個師傅是賭場另一個股東綽號貼紙那邊叫來的賭客,所以黃○○也不知道有詐賭」等語(見偵卷㈦第44、45頁),④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天上午我才接獲綽號阿偉的癸○○來電,對我表示他懷疑該賭場有詐賭,我與未○○及綽號小黑的男子共乘未○○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到現場,但我們沒有攜帶槍械,之後我們等綽號陳仔的師傅走出賭場後,黃○○就要求綽號陳仔師傅坐上我們的車後座,與綽號黑仔的男子到臺中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子內某大樓」、「之後黃○○及癸○○有前來該大樓地下室與我們會合,過程中我與未○○及綽號黑仔並沒有毆打綽號陳仔的男子,只有黃○○毆打該名男子。但該名男子並沒有承認詐賭行為」等語(見偵卷㈦第83頁),⑤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是何人通知你去的?)癸○○。…他就是說那個賭場裡有人詐賭,【就是叫我過去抓師傅】。…叫我帶人過去,我算有跟他問,你是有無確定,百分之幾,他跟我說99% ,【叫我帶人過去抓賭】」、「我到門口的時候,癸○○跟陳姓師父剛好一起走出來」、「就是也有半強迫把他拉上車,就是因為他跟癸○○走出來,他們就稍微有在爭執,我就是過去我就直接跟癸○○還有師傅講,乾脆先上車看要去哪裡講清楚,【就是半強迫】,我承認」、「好像帶上車的時候,黃○○有出來」、「就是我們到(天津路與昌平路口)那裡一下,他們去驗牌,驗牌完,…我跟癸○○講電話,他就叫我等他們回去,他們來的時候就教我如何看那個牌,看一看他們又下去地下室,問陳仔詐賭的情形這樣,…然後黃○○就問不出來,問不出來他就跟我表示說,那個師傅因為那是他們賭場發生的,師傅他帶走」等語(原審卷㈥第18至21頁)。 ㈢被告癸○○於104 年1 月6 日6 時27分、6 時32分、6 時53分、6 時58分、7 時15分、7 時20分、7 時31分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㈥第138頁)。 ㈣綜上所述,證人黃○○與案外人郭文哲在臺中市環中路與廣福路口經營流動式賭場;被告癸○○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4 、5 時許,至該賭場賭「推筒子」麻將,於同日6 時27分至7 時31分許,因不甘輸錢,自認遭賭場內之被害人「陳姓師傅」詐賭,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被告庚○○遭詐賭,要求被告庚○○帶人至該賭場抓詐賭之「陳姓師傅」,被告庚○○詢問是否確遭詐賭,經被告癸○○回稱確定,被告庚○○、證人未○○、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 人,遂由證人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F車)搭載被告庚○○、「黑仔」至該賭場外等候,見被告癸○○與「陳姓師傅」在賭場外爭執,被告庚○○即手持外觀類似槍枝之不明物體(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將陳姓師傅強行拖進F車。證人黃○○聞訊自賭場走出目睹上情,便向被告庚○○表示自願陪同前往瞭解有無詐賭情事,並返回賭場拿取麻將筒子,搭乘被告癸○○駕駛之CAMRY 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上專門販售賭博器具之不詳處所,找被告癸○○之友人驗牌,被告庚○○等人旋將「陳姓師傅」押往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子內某大樓地下室等候驗牌結果。被告癸○○之友人表示該麻將有記號,被告癸○○隨即與黃○○前往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巷內某大樓地下室,黃○○及與該2 名不詳成年男子毆打「陳姓師傅」(黃○○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問有無詐賭,惟遭「陳姓師傅」否認。被告庚○○得知證人黃○○及案外人郭文哲有投資該賭場,要求證人黃○○聯繫案外人郭文哲出面處理,證人黃○○表示同意後,證人黃○○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友人駕車前來,被告庚○○即於同日11時許釋放「陳姓師傅」,由證人黃○○與「陳姓師傅」搭乘「小余」所駕車輛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庚○○及癸○○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黃○○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堪信屬實。 ㈤又賭博固屬非法行為,惟在流動賭場參與賭博之賭客仍會要求賭博具公平性,即賭場提供之賭具無記號、參與賭博之人未施用詐術等,賭客或賭場如有詐賭行為,均係破壞公平性之行為,且易使參與賭博之人感到不悅。依此,受質疑詐賭之人,縱確有詐賭行為,如非當場發覺,通常不會輕易承認;而懷疑他人詐賭之人,如未當場逮獲,亦難輕易指控他人詐賭,此觀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算有跟他《癸○○》問,你是有無確定,百分之幾,他跟我說百分之99,叫我帶人過去抓賭」等語自明(見原審卷㈥第18頁)。是被告癸○○在賭場輸錢,懷疑遭「陳姓師傅」詐賭,明知未當場逮獲,甚難僅以口頭印證其懷疑,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發現詐賭行為,要求「帶人過去抓賭」,顯然其知悉單憑一己之力,難以將「陳姓師傅」帶離現場,堪認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際,主觀上已存在剝奪「陳姓師傅」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被告庚○○於清晨時分,接獲被告癸○○電話,得知有人詐賭,攜帶外觀類似槍械之物體,與證人未○○等人至該賭場外,見被告癸○○與「陳姓師傅」爭執,遂持外觀類似槍械之物體要求「陳姓師傅」上車,足認被告庚○○、證人未○○、「黑仔」及另名不詳男子與被告癸○○就剝奪「陳姓師傅」行動自由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癸○○辯稱係善意通知被告庚○○等人不要過來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及庚○○對「陳姓師傅」所為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庚○○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癸○○、B○○、辛○○、己○○、卯○○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方面: ㈠被告癸○○於104 年1 月7 日21時7 分許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黃○○到鬍鬚蘭檳榔攤前,被告庚○○已就詐賭糾紛乙事告知被告乙○○方面: ⒈證人黃○○①於偵訊時證稱:「(之後是7 日晚上8 點多阿偉主動跟你連繫,是不是?)對。(約你這個8 點到10點之間到北屯到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的鬍鬚蘭檳榔攤見面?)對。(…你獨自去嗎?)…就我一個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2 、153 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7 日晚上,你是如何過去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的鬍鬚蘭檳榔攤那邊?)阿偉打給我的」、「(癸○○打電話跟你講的時候是如何講的?)說有事情要講這樣而已」、「(在104 年1 月7 日晚上大概8 時左右,癸○○打電話給你,你們談了什麼?)…就叫我去那邊坐,說有事情要講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113 頁)。 ⒉被告癸○○、庚○○及乙○○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癸○○①於警詢供稱:「(於104 年1 月7 日21時許,你是否有聯絡黃○○前往位於臺中市中清路與文武街口之鬍鬚蘭檳榔攤?當天情形為何?)我有聯絡黃○○前往鬍鬚蘭檳榔攤。那天阿喜主動聯絡我要討論詐賭的事後處理情形,阿喜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要再插手了,我也同意,就交給阿喜的老闆小方處理,阿喜就叫我打給黃○○叫他過來檳榔攤,等了10幾分鐘黃○○就到了,幾分鐘後小方就帶著5 、6 個人也到場,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就留下黃○○跟阿喜、小方他們去談詐賭的事情」等語(見偵卷㈥第113 頁),②於偵訊供稱:「(你有無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8 點,聯絡黃○○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的鬍鬚蘭檳榔攤那邊?)有。是我打給黃○○,因為當天阿喜叫我先去檳榔攤,他說這件詐賭叫我不要插手,給他們處理,…我就說你們有認識,你們去處理就好」、「(為何乙○○知道此事?)那是阿喜跟他講的」等語(見偵卷㈥第146 頁)。 ⑵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供稱:「黃○○有向我說,等抓到綽號貼紙會給我一個交代,因為這個陳姓師傅是綽號貼紙帶進來賭場的」、「過了2 天他都沒有跟我聯絡,我就認為黃○○與綽號貼紙是共謀對我詐賭,所以我就約黃○○到鬍鬚蘭檳榔攤見面」、「是我本人通知乙○○到場。我是以微信聯絡乙○○到場」等語(見偵卷㈣第173 頁),②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當時師傅沒有承認他有詐賭,是黃○○把師傅帶走後,說要給我一個交代,事後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師傅後來有承認詐賭」、「(你有無向癸○○表示要如何處理?)我跟癸○○說要找黃○○出來談」等語(見偵卷㈦第46、49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當晚確實有聯繫癸○○到該檳榔攤與我見面,因為黃○○中午有打電話告知癸○○該名陳姓男子有承認詐賭」、「我要求癸○○約黃○○出來」等語(見偵卷㈦第83頁),④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有跟癸○○說,今天晚上要約燕青出來講詐賭的事情出來」、「(…這次的鬍鬚蘭檳榔攤的事件,你為何要找乙○○過來?)…【前一天我們應該在喝茶的時候去找他,吃飯的時候有在講到,我跟乙○○表示說我被人家詐賭,…我有跟乙○○講到說就是,他們詐賭的事主現在要出來協商了】」、「(當下要癸○○打電話給黃○○的時候,是如何跟癸○○說的?)…就是叫他幫我約黃○○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28、34頁)。 ⑶被告乙○○①於警詢供稱:「我那天跟他見面是因為他給庚○○詐賭,黃○○跟他在檳榔攤內談事情,我過去找庚○○,當天大約是晚上11、12點,庚○○以微信通知我,告訴我黃○○詐賭,他請我過去檳榔攤,協助聯絡醜元。所以請我我過去之後了解雙方情形」等語(見偵卷㈣第90頁),②於偵訊供稱:「我有到現場,是庚○○叫我過去的,庚○○對我表示黃○○有涉嫌詐賭,他們調這件糾紛」等語(見偵卷㈣第143 、144 頁),③於原審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那天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你為何會過去鬍鬚蘭檳榔攤?)因為庚○○打電話給我,就是好像他被詐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7 頁)。 ⒊被告庚○○、癸○○及被害人黃○○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⑴被告庚○○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癸○○於同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㈣第141 頁)。 ⑵被告癸○○於104 年1 月7 日21時7 分58秒、21時11分、21時28分、21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之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遠傳公司104 年1 月通話明細在卷(見偵卷㈣第141 頁,原審卷㈧第184 頁)。⒋綜上所述,被害人黃○○於104 年1 月6 日11時許將「陳姓師傅」帶走後,並未找到案外人郭文哲,且未與被告庚○○聯絡,被告庚○○自認遭被害人黃○○與案外人郭文哲共謀詐賭,遂於7 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癸○○,要求被告癸○○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之「鬍鬚蘭檳榔攤」,及告知此事不要再插手,交給「小方」處理,並要求癸○○撥打電話約被害人黃○○,被告癸○○遂於同日21時7 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事相談,約被害人黃○○至鬍鬚蘭檳榔攤,被害人黃○○不疑有他,於通話結束後即前往該檳榔攤等情,業據被告癸○○、庚○○及乙○○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黃○○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堪信屬實。 ⒌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偵審中供稱案發當天係伊聯繫被告乙○○前去鬍鬚蘭檳榔攤,並無所謂事先與被告乙○○有任何謀議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7頁)。然查: ⑴被告癸○○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乙○○知道此事?)那是阿喜跟他講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146 頁),經核與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前一天我們應該在喝茶的時候去找他,吃飯的時候有在講到,我跟乙○○表示說我被人家詐賭,…我有跟乙○○講到說就是,他們詐賭的事主現在要出來協商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28頁)。依此,被告庚○○於104 年1 月7 日17時46分及19時29分與被告癸○○通話前,已於前1 日與被告乙○○吃飯及喝茶時提及此事,且與被告癸○○通話時,向被告癸○○表示不用再插手,現由被告乙○○處理,及要求被告癸○○約被害人黃○○到鬍鬚蘭檳榔攤前,且被告乙○○於被害人黃○○抵達不久後,即率眾抵達鬍鬚蘭檳榔攤,堪認被告乙○○前往該檳榔攤之目的,即為參與處理被告庚○○所稱之詐賭糾紛,而非臨時受被告庚○○通知而前往該處甚明。此外,被告乙○○率眾抵達鬍鬚蘭檳榔攤後,即對被害人黃○○表示「現在怎麼還有人在詐賭」等語(此部分詳後述理由㈡),益徵被告乙○○於抵達鬍鬚蘭檳榔攤前,即已知悉被害人黃○○遭被告庚○○指控詐賭,且當日前往檳榔攤之目的,即為處理該詐賭糾紛,否則自無可能抵達檳榔攤時即為前揭言語。⑵另被告癸○○於警詢供稱:「那天阿喜主動聯絡我要討論詐賭的事後處理情形,阿喜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要再插手了,我也同意,就交給阿喜的老闆小方處理」等語,及於偵訊供稱:「因為當天阿喜叫我先去檳榔攤,他說這件詐賭叫我不要插手,給他們處理」等語(見偵卷㈥第146 頁)。而被告庚○○認被告癸○○供述不實在,並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不是說叫他完全不要插手,就是說我的意思是說,我本身損失比較多,這件詐賭的事情,等一下燕青來,讓我跟他講這樣,你如果講到乙○○的部分,那是比較後面,就是乙○○說他要過來跟我關心,並不是說事先說這件事情乙○○要出來插手,叫其他人不要插手」、「因為我們前一天有稍微講到,乙○○才過來,並沒有直接跟癸○○講,叫他不要插手,這件事情我老闆小方要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1、22頁)。然被告癸○○係於1 月6 日清晨前往該流動賭場賭博之人,及於1 月7 日撥打電話約被害人黃○○前往檳榔攤,如當天有意繼續與被害人黃○○商討如何解決該詐賭糾紛,縱被告乙○○等人到場後,自應停留在該處,與被告庚○○、被害人黃○○在檳榔攤內討論,而非被告乙○○等人抵達後,即自行離去該處(此部分詳後述),堪認被告癸○○待被告乙○○等人抵達現場後,自行離開該處,此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即該詐賭糾紛已交由被告乙○○處理,被告癸○○退出不再插手之情節相符。至於被告庚○○於原審前揭證述情節,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信。⑶至於被告乙○○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伊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之原因方面,固據被告乙○○①先於警詢辯稱:「庚○○跟黃○○因為被師傅詐賭,他們認為醜元在該賭場有賭輸,庚○○知道我跟醜元很好,所以請我協助聯絡醜元」云云(見偵卷㈣第90頁),②嗣於偵訊改稱:「庚○○對我表示黃○○有涉嫌詐賭,他們調這件糾紛,叫我幫他聯絡綽號醜元的鄭錦元,因為黃○○及庚○○均對我表示這輛奧斯頓馬汀的超跑是黃○○向鄭錦元買的,請我詢問鄭錦元是否真有此事」云云(見偵卷㈣第143 、144 頁),③再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那天我們是在那邊聊天,而且我去我也是跟黃○○說:這是你跟阿喜的事情,我是來關心的而已,什麼年代的還有人在詐賭。我坐在那邊就是聽他們在講,而且我有跟黃○○說這些事跟我無關,你們自己好就好」云云(原審卷㈤第184 頁),是被告乙○○先稱「醜元在該賭場有賭輸」,後改稱「請我詢問鄭錦元是否真有(黃○○向鄭錦元購買超跑)此事」,再改稱「我坐在那邊就是聽他們在講,而且我有跟黃○○說這些事跟我無關」,則其就前往該處之原因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難採信。 ㈡被告乙○○、庚○○各自邀集辛○○、B○○、卯○○、己○○及證人未○○等人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方面: ⒈證人黃○○、E○○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①於偵訊時證稱:「現場剛開始原本2 至3 個」、「然後我一進去的時侯,就是因為一進去就看到阿偉了嘛,…坐下沙發之後,剛點菸起來,阿偉就直接走出去。…這些人直接走出去之後就換另外一批人進來」、「(…乙○○帶了你說幾個人?…)10幾個。…說問我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台語)」、「然後那個阿喜就隨後說這是我老闆(台語),…然後就一堆人要往我這邊壓過來嘛,然後乙○○就說,就是先退下的意思。(他們本來往你這邊壓過來,是要毆打你嗎?)可能就是有什麼東西,可能要嚇唬我幹嘛的,他可能就表示我可能只有1 個人」、「(…乙○○同來的這群男子就朝我的方向要壓制我,乙○○就出聲要所有人退下,把東西收好?)就把東西收出去,他意思是把東西全部拿出去(台語)。(…你在現場有看到槍嗎?)隱約就是在腰際、包包,都是預備動作那些的。(…沒有看到槍是不是?)沒有。(那你說作動作是?動作要拿槍出來嗎?)對,做勢」、「(那他們有做這個動作把東西都交出去外面嗎?)有的人就直接走出去了,過了不知道多久才又進來這樣子」、「(…要叫你處理是不是?)他很直接就說,這個該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3 、154 頁),②於原審證稱:「(你去鬍鬚蘭檳榔攤的時候,有多少人在那裡?)…阿喜、癸○○還有檳榔攤老闆『散籽』E○○」、「(進去以後多久乙○○他們過來了?)差不多3 、5 分鐘。(你之前是否知道乙○○會過來鬍鬚蘭檳榔攤?)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3頁)。 ⑵證人E○○①於104 年4 月7 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是庚○○與我聯繫要到該檳榔攤,在黃○○還沒有前往該檳榔攤前,庚○○及綽號阿偉的男子2 人就先到該檳榔攤找我,之後黃○○就到達該檳榔攤,不久乙○○就帶3 、4 名男子到現場」等語(見偵卷㈧第69頁),②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稱:「(在庭的辛○○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7 、8 時許,是否有與乙○○共同前往你所經營的檳榔攤?)有的,當時乙○○帶著辛○○及4 、5 名男子共同前來」等語(見偵卷㈧第266 頁),③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誰最先到你所開設的鬍鬚蘭檳榔攤?)庚○○」、「(綽號阿偉的癸○○何時到的?)他比阿喜晚到。(癸○○跟何人去的?)自己來」、「(黃○○來了以後,乙○○隔多久到?)大概5 至10分鐘。(乙○○來的時候,是多少人跟他一起進去檳榔攤?)3 、4 個左右。(乙○○來的時候,你是在外面還是裡面的客廳?)裡面的客廳」、「(乙○○帶3 、4 個人進來你剛剛講的那個大客廳的時候,現場有多少人在那裡了?)7 個人左右。(是什麼人?)我、庚○○、黃○○加上乙○○帶進來3 、4 個人而已」、「(當天辛○○有無進去鬍鬚蘭檳榔攤的大客廳裡面?)有,但是他一下就出去了,因為我後來出去外送的時候,有跟他稍微就是打招呼這樣」、「(所以你去外送的時候,他人是否還待在小客廳裡面?)走了,就是我剛好要出去,他剛好也要走,我們打招呼這樣而已。(你的意思是否是他至少留到你要去外送的時候?)對」、「(…你是否確定有看到辛○○跟他進來?)對」、「(所以你泡茶泡到一半覺得不太妥,辛○○已經先出去的時候,可是他是否還是在小客廳?)對」、「(跟你總結時間序,一開始你在大客廳裡面,乙○○帶1 至2 或2 至3 個人進來有看到辛○○,然後你在泡茶的時候,你覺得情形不對的時候,你要走出去以前,辛○○就已經離開大客廳到中間小客廳,後來到外面以後你要送貨的時候剛好看到辛○○要走,是否如此?)是」、「(所以是否《檢察官偵訊時》那時候講得比較正確?)比較完整,現在事情過那麼久了,我都忘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1 至193 、197 、203 、204 、207 頁)。 ⑶證人未○○①於偵訊時證稱:「(鬍鬚蘭檳榔攤強盜案,你也有參與?)是的,是庚○○要求我到現場的,我到達時庚○○已經在現場,現場有乙○○、卯○○、B○○及己○○,綽號『散彈』的E○○是該檳榔攤的老闆,還有其他約3 、4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等語(偵卷㈧第274 頁),②於原審證稱:「我自己一個人開車去」、「(104 年1 月7 日,你說晚上7 、8 點之後,過去鬍鬚蘭檳榔攤,是何人叫你過去的?)庚○○」、「(黃○○來的時候,是否是你去外面帶黃○○進去鬍鬚蘭檳榔攤的,他本來不知道鬍鬚蘭檳榔攤在哪裡?)對」、「(你接獲指示,你就忘記是誰,在場有何人在鬍鬚蘭檳榔攤後面的包廂?)E○○、庚○○、癸○○、還有我」、「(請求《提示偵卷㈧第273 至275 頁》…你在這次偵訊筆錄,你所講的,是否是親眼看到這些人,包含卯○○、B○○、己○○,是否如此?)對」、「(你有無看到他們和己○○的位置在哪裡?)都是在大包廂裡面。(己○○是否有進去大包廂裡面?)印象中是有」、「(你剛剛檢察官主詰問的時候有問,你回答你帶黃○○進去後,你去買東西吃,買完東西回來,你又到大包廂看一下,然後跑去前面吃完東西,又進去大包廂,那時候乙○○是否在裡面了?)對。(當時被告B○○有無在裡面?)真的不敢確定,不是很確定。(你在5 月1 日偵訊,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你有講到說:我到達時庚○○也在現場,現場有乙○○、卯○○、B○○、己○○還有E○○,你說確實他們有在現場,你是何時看到B○○的?)就是有看到,然後回來之後,進去的時候」、「(當時B○○在大包廂作什麼?)站著而已。(你是否知道他站著的位置?)靠沙發椅那邊」等語(原審卷㈥第39、40、45、47至49頁)。 ⒉被告癸○○、庚○○、乙○○、己○○、卯○○及辛○○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癸○○①於警詢供稱:「阿喜就叫我打給黃○○,叫他過來檳榔攤,等了10分鐘黃○○就到了,幾分鐘後小方就帶著5 、6 個人也到場,之後我就離開現場,就留下黃○○、阿喜、小方他們去談詐賭的事情」、「那天阿喜主動聯絡我要討論詐賭的事後處理情形,阿喜比我先到場,…我到場等了10幾分鐘黃○○就到了,幾分鐘後小方就帶著5 、6 個人也到場,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㈥第113 、11 8頁),②於偵訊供稱:「(黃○○大約幾點到場?)我打給他,大約20分鐘到,他有進去檳榔攤裡面,然後小方就走進來,因為我不喜歡他們身上的味道,所以我就先離開了。(你有看到幾個人去現場嗎?)我有看到乙○○去,我才走,那是我第一次看到乙○○。他旁邊的人我都不認識,大約4 、5 個人」等語(見偵卷㈥第146 頁)。 ⑵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稱:「我是搭乘6198-Q3 號車前往,是我女友駕駛人載我」、「我在處理的過程中乙○○有到場找我」、「是我本人通知乙○○到場。我是以微信聯絡乙○○到場」、「乙○○帶同3 、4 人(我不認識)到場,【乙○○跟黃○○說現在怎麼還有人在詐賭的】」、「我帶同阿偉、黑耶、未○○、散彈及乙○○帶同3 、4 人到鬍鬚蘭檳榔攤,是我召集前往的」等語(見偵卷㈣第173 、17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你約黃○○去鬍鬚蘭檳榔攤見面,你是否還約了乙○○、B○○、薛毓竣、『阿偉』、還有其他2 名男子一同到埸?)薛毓竣沒去,其他人都有到」等語(見偵卷㈣第221 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鬍鬚蘭檳榔攤裡面有未○○、…鐘睿志、癸○○、黃○○、乙○○、B○○、另外還有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B○○的朋友」、「我約癸○○去鬍鬚蘭檳榔攤,黃○○是癸○○叫去的。乙○○是我通知前往的,其他人就是互相通知前往的」、「他(乙○○)跟B○○一起去的,其他去的我不認識,是我通知乙○○的」、「因為我之前在那個賭場也有輸錢,所以我跟癸○○說我要處理,乙○○是我自己告知他我有被詐賭」等語(見偵卷㈦第48、49頁),④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黃○○到場後才聯繫乙○○過來,當時該房間內有未○○、…E○○、癸○○、B○○及另外2 、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83頁),⑤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燕青來的時候,乙○○他們還沒來,燕青來的時候,我算是有跟他說,就是詐賭的事要怎麼處理,之後過大概10至15分鐘乙○○才來」、「(所以那天是否是你聯絡乙○○到場?)對」、「(乙○○到場時候,是否還是你主導處理這件事情,還是變成乙○○在主導?)一直都是我主導。(所以乙○○到場時,是否還是你跟黃○○處理協調詐賭的事情?)對,全程我就是事主,全程就都我在主導的」、「在場有我、E○○、黃○○、乙○○,還有癸○○我真的不確定,但是癸○○我確定的是他比較先離開」等語(原審卷㈥第22、28、29、34頁)。 ⑶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辛○○那時候有無跟你一起過去?)記得是他好像有去那邊找我,後來他就好像先走,好像跟他朋友走」、「(當天)應該是人家開車載我去(鬍鬚蘭檳榔攤)的」、「(誰載你去?)應該是王瑋翔。…我知道己○○開1 台,我也開1 台。(…誰幫你把你的車開去?)應該是卯○○,因為我的車常都借他開。(所以是否卯○○一開始就開著你的車,跟著己○○的車一起去?)我應該是給己○○載,後來卯○○有把我的車開過去,我開著我自己的車出去」等語(原審卷㈤第181 頁)。⑷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104 年1 月7 日晚上,你有無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路的鬍鬚蘭檳榔攤?)…有。(當天你是自己過去,還是你有無載人家過去?)載辛○○跟乙○○」、「(可是乙○○說辛○○後來才出現來找他,好像不是跟他一起來的,你是否確定是一起來的?)確定。(他們在車上討論什麼事情?)沒有,叫我幫他找人而已」、「(可是乙○○說辛○○後來才出現來找他,好像不是跟他一起來的,你是否確定是一起來的?)確定」等語(原審卷㈤第184 、190 頁)。 ⑸被告卯○○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104 年1 月7 日晚上你有無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的鬍鬚蘭檳榔攤?)有。…乙○○通知我把車子開還給他,然後我就離開了。(你開哪一部車還給乙○○?)賓士D9-9999 號」、「(你進入檳榔攤以後停留多久?)5 至10分鐘不到」、「(你進去把鑰匙還給乙○○的這個時間和地點,現場有多少人?)差不多4 、5 個人」、「(你如何離開?)我坐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4 至166 頁)。 ⑹被告辛○○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104 年1 月7 日晚上你有無到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的鬍鬚蘭檳榔攤?)有。(你跟誰去?)我跟己○○、乙○○坐同1 臺車去,當時是己○○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6 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庚○○要求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燕及指示證人未○○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後,乘坐其女友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該檳榔攤,並與被告癸○○、證人未○○在檳榔攤後方客廳會合,等候被害人黃○○。被害人黃○○抵達後,被告庚○○指示證人未○○帶領至檳榔攤後方客廳,與被告庚○○、癸○○見面,當時客廳內尚有檳榔攤老闆E○○在場。被告乙○○則夥同被告B○○、卯○○、辛○○、己○○、綽號「小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由被告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乙○○,而被告卯○○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他人等抵達該檳榔攤,並均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客廳,被告癸○○見乙○○抵達,即離開檳榔攤而未再返回。被告乙○○入內,旋詢問被害人黃○○「知不知道我是誰?」,被告庚○○即對被害人黃○○表示「這就是我老闆」,隨同被告乙○○到場之B○○、卯○○、辛○○、己○○、「小飛」及其他不詳男子數名立即朝被害人黃○○所在方向衝過去欲壓制被害人黃○○,惟遭被告乙○○喝稱:「將東西都拿出去」等語,與被告乙○○同行之男子中有5 、6 人聞訊後即手摸腰際及隨身皮包,藉以暗示其等有攜帶槍械,被害人黃○○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被告癸○○、庚○○、乙○○、己○○、卯○○及辛○○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黃○○、E○○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堪信屬實。依此,被告庚○○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前,已於前1 日向被告乙○○談及詐賭事宜,且於當日再以微信通知被告乙○○到場,而被告乙○○如未事前與被告庚○○謀議以非法方法強逼被害人黃○○處理該詐賭糾紛,則被告乙○○實無可能臨時受被告庚○○以微信通知後,即於短時間內邀集多人到場。況被告乙○○到場後,立即向被害人黃○○詢問「知不知道我是誰?」、「現在怎麼還有人在詐賭的」,顯然被告乙○○受被告庚○○通知前往檳榔攤之目的,即為參與處理該件被告庚○○所稱之詐賭糾紛。再參以被告庚○○事前告知被告乙○○其欲處理詐賭糾紛,並於當日通知被告乙○○到場,而被告B○○、卯○○、辛○○、己○○及「小飛」均隨被告乙○○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客廳,並於被告乙○○到場出聲質問被害人黃○○後,一致上前趨往被害人黃○○方向,欲壓制被害人黃○○,且作勢手摸腰際,暗示攜帶槍械到場,益徵被告B○○、卯○○、辛○○、己○○及「小飛」等人當日在鬍鬚蘭檳榔攤內,對於欲以眾人之力,剝奪被害人黃○○之行動自由,以解決該詐賭糾紛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癸○○接獲被告庚○○來電告知此事不必再插手,現由其老闆「小方」處理,並推由被告癸○○聯絡被害人黃○○到檳榔攤,且於被告乙○○抵達現場後,立即離去該檳榔攤,顯見被告癸○○於接獲被告庚○○電話時起,已知被告庚○○欲以非法方法,迫使被害人黃○○處理該賭債糾紛,惟仍應被告庚○○要求而邀集被害人黃○○,足徵被告癸○○與被告庚○○間,就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方面,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證人未○○及「小飛」始終在場,且證人未○○受被告庚○○指示,載被告庚○○前去與證人申○○會合,並與「小飛」共同將被害人黃○○載返住處取出愛彼錶,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取得跑車,堪認證人未○○與被告庚○○、「小飛」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⒋被告辛○○、卯○○、己○○及B○○辯解不足採信方面:⑴被告辛○○方面: 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除於偵查中未能指認被告辛○○有參與外,其於原審清楚證稱,其未有在檳榔攤後方房間難見被告辛○○,對被告辛○○沒有印象。再者,被告辛○○並未否認於案發當天有到過鬍鬚蘭檳榔攤,而係否認有與被告乙○○、庚○○進到檳榔攤後方房間與黃○○處理詐賭事情,是不能徒以證人E○○指認有在檳榔攤見到辛○○,即認定辛○○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又依同案被告乙○○之證詞,被告辛○○確實未有參與處理庚○○遭詐賭乙事,未進到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包廂,此與被害人黃○○所述亦相符合」、「綜上所述,本案同案被告乙○○、被害人黃○○均清楚證稱被告辛○○未有進到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包廂,而依同案被告乙○○、證人E○○於原審證詞,亦可證被告辛○○稱其先離開檳榔攤等語,確屬事實」於云(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6 頁)。然查: ①證人E○○為鬍鬚蘭檳榔攤經營者,因被告庚○○及癸○○當天前往檳榔攤,在該檳榔攤後方客廳與被害人黃○○商談此事,始目睹本案發生經過,其與被告庚○○、乙○○、癸○○、辛○○及被害人黃○○等人均無仇怨,自無必要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證述。再參以證人E○○104 年4 月30日偵訊時與被告辛○○同在庭內,惟證人E○○仍當庭指稱:「當時乙○○帶著辛○○及4 、5 名男子共同前來,其餘的男子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㈧第266 頁),足徵證人E○○認識被告辛○○,且於偵查中與被告辛○○同庭時當庭指認,其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如被告辛○○當天未隨被告乙○○同在檳榔攤後方客廳,自無特別指明「乙○○帶著辛○○及4 、5 名男子共同前來」之必要。再參以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當天你是自己過去,還是你有無載人家過去?)載辛○○跟乙○○」、「(他們在車上討論什麼事情?)沒有,叫我幫他找人而已」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184 、190 頁),是被告己○○駕車搭載被告乙○○及辛○○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時,被告乙○○要求被告己○○邀集其他人等共同前往,足見被告乙○○、己○○及辛○○在前往鬍鬚蘭檳榔攤車上,已有邀集多人共同前往該處之行為,且被告辛○○既與被告乙○○共同乘坐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專程前往鬍鬚蘭檳榔攤,自無可能於車上未予瞭解前去鬍鬚蘭檳榔攤之目的,亦無可能未隨被告乙○○、己○○等人共同進入鬍鬚蘭檳榔攤,更無可能於抵達檳榔攤後,僅在騎樓停留一下即行離開,否則實無必要專程搭乘被告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該處。此外,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乙○○帶來的這些人你是認識的,是否可以把名字講出來?)我認識的就遇到一個,就是剛來的時候就是在場很多人,有看到辛○○,再來就沒有了我認識的」、「(…你們在處理詐賭糾紛的時候,辛○○有無在你們後面大客廳?)沒有。(他是何時走的?)我也不知道」、「(你剛剛說你有說跟詐賭無關的人都出去,那時候人就變少,那時乙○○跟你都有在那,那時辛○○是否在裡面?)沒有」等語(原審卷㈥第23、31、32頁),而被告庚○○於被告乙○○率眾抵達現場時,係與證人未○○、E○○、被告癸○○及被害人黃○○在鬍鬚蘭檳榔攤之客廳內,而非在騎樓,則被告庚○○雖見到多人隨被告乙○○進入客廳,且具體指認被告辛○○為其所認識之人,雖被告辛○○於嗣後由被告庚○○、乙○○與被害人黃○○處理疑似詐賭糾紛時未在檳榔攤後方客廳內,惟其與被告乙○○等人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被告辛○○未全程在後方客廳,即認為其與被告乙○○等人無犯意聯絡。 ②至於被害人黃○○與被告辛○○素不相識,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那邊我就沒有一個認識的,除了阿喜以外」、「(現在請你看被告席上,右邊穿黑色衣服的被告辛○○,你那天在檳榔攤後面那個房間,你是否有看到這個人?)沒有印象」、「(那天是進去包廂裡面,你說乙○○有拿棍棒打你兩次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辛○○?)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93、109 、110 頁),是被害人黃○○於原審固無法指認被告辛○○,惟此非指被告辛○○並未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而係被害人黃○○與被告辛○○素不相識。況被害人黃○○抵達現場不久後,被告乙○○即帶多名男子抵達現場,並出言質問被害人黃○○,且被害人黃○○當時因有多名男子作勢要壓制,及撫摸腰際而有類似收槍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則其嗣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無法指認被告辛○○有無參與,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僅以被害人黃○○當時無法指認,即認被告辛○○並未進入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客廳。是被告辛○○自承當天曾前往鬍鬚蘭檳榔攤等情,佐以證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辛○○隨被告乙○○前往鬍鬚蘭檳榔攤,確有進入該檳榔攤後方客廳。被告辛○○辯稱其未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③至於被告乙○○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固證稱:「(你進去包廂以後,辛○○跟你一起進去鬍鬚蘭檳榔攤,那辛○○有無跟你一起進去包廂?)沒有,他在外面跟我講話,後來講一講他就說他要跟朋友先走。(所以你後來進去包廂,後來到你離開以後是否都沒有看過辛○○了?)對」「(包括你後來有提到,你離開一次又再第二次去鬍鬚蘭檳榔攤,又再回去是否也沒有再跟辛○○見面了?)那時候他不在了」、「(重點是辛○○是否沒有進去包廂,也沒有碰到庚○○他們?)沒有」云云(原審卷㈤第178 頁)。然查,證人E○○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辛○○有進到檳榔攤後方客廳內,也有在檳榔攤中間的小客廳內碰到辛○○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203 頁),且證人E○○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辛○○當天係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該處之人,且被告辛○○因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客廳而涉嫌本案,被告乙○○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尚非可採。 ⑵被告卯○○、己○○方面: ①證人未○○於104 年5 月1 日以證人地位證述時,係由其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葉柏岳律師陪同,且於偵訊時證稱:「現場有乙○○、卯○○、B○○及己○○」等語甚詳(見偵卷㈧第274 頁),足認證人未○○於偵訊時,係基於任意性而具體證述被告卯○○、己○○當日確與被告乙○○在現場。此外,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除再次證述其於偵訊時證述為真實外,並就被告己○○部分,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至稱:「(你有無看到他們和己○○的位置在哪裡?)都是在大包廂裡面。(己○○是否有進去大包廂裡面?)印象中是有」等語(原審卷㈥第47、48頁),益徵被告卯○○及己○○除與被告乙○○抵達檳榔攤外,尚隨被告乙○○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卯○○、己○○均辯稱當天並未進入檳榔攤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於證人黃○○於原審證稱:「(這位被告叫卯○○,你有無見過被告卯○○?)時間過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104 年1 月7 日、8 日在鬍鬚蘭檳榔攤那天晚上,你有無印象看到卯○○?)現在沒有辦法認。(是否以警詢的時候回答為準?)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7 、128 頁)。然被害人黃○○突遭被告乙○○帶同多人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並出言恫嚇及作勢壓制,內心處於驚恐狀態,且與被告卯○○素不相識,其無法指認被告卯○○有無出現在檳榔攤後方客廳,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黃○○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⑶被告B○○方面: ①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遍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B○○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理由,僅以一段敘述(原審判決第90頁至第91頁),所憑證據僅有共同被告未○○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細究本案全部卷證,均無任何人指述被告B○○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1 月7 日晚上出現在『鬍鬚蘭檳榔攤』,則被告B○○當天如何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未見原審判決詳加說明,已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5、86頁)。然查,被告庚○○⑴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你約黃○○去鬍鬚蘭檳榔攤見面,你是否還約了乙○○、【B○○】、薛毓竣、『阿偉』、還有其他2 名男子一同到埸?)薛毓竣沒去,其他人都有到」等語(見偵卷㈣第221 頁),⑵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鬍鬚蘭檳榔攤裡面有未○○、…鐘睿志、癸○○、黃○○、乙○○、【B○○】、另外還有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是B○○的朋友」等語(見偵卷㈦第48、49頁),⑶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黃○○到場後才聯繫乙○○過來,當時該房間內有未○○、…E○○、癸○○、【B○○】及另外2 、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83頁),經核與證人未○○⑴於偵訊時證稱:「我到達時庚○○已經在現場,現場有乙○○、卯○○、【B○○】及己○○,綽號『散彈』的E○○是該檳榔攤的老闆,還有其他約3 、4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等語(偵卷㈧第274 頁),⑵於原審證稱:「(你在5 月1 日偵訊,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你有講到說:我到達時庚○○也在現場,現場有乙○○、卯○○、【B○○】、己○○還有E○○,你說確實他們有在現場,你是何時看到B○○的?)就是有看到,然後回來之後,進去的時候」、「(當時B○○在大包廂作什麼?)站著而已。(你是否知道他站著的位置?)靠沙發椅那邊」等語相符(原審卷㈥第48、4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google網路地圖查詢列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177 頁,本院卷㈨第211 頁)。又證人未○○於104 年5 月1 日以證人地位證述時,係由其當時委任之辯護人葉柏岳律師陪同,且於偵訊時證稱:「我到達時庚○○已經在現場,現場有乙○○、卯○○、【B○○】及己○○,綽號『散彈』的E○○是該檳榔攤的老闆,還有其他約3 、4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場」等語甚詳(偵卷㈧第274 頁);而被告庚○○於104 年3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由當時辯護人陳淑卿律師陪同,且於同年3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由當時辯護人陳淑卿律師及袁烈輝律師陪同,有104 年3 月3 日及3 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見偵卷㈣第222 頁,偵卷㈦第83頁),足認證人未○○及被告庚○○於前開偵訊時,均係基於任意性而具體證述被告B○○當日確與被告乙○○在現場,且無瑕疵可指。此外,依被告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 月8 日4 時34分、5 時45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英才路130 之4 號樓頂」,距離鬍鬚蘭檳榔攤所在位置即臺中市中清路與文武街口僅約250 公尺;另於同日7 時3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號」,於同日7 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頂」,參以被告B○○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且證人黃○○係於同日6 時30分許遭釋放等情以觀,堪認被告B○○至遲於1 月8 日5 時45分許,均仍在鬍鬚蘭檳榔攤而未離去,且於被害人黃○○獲釋後,始駕車往大里區立仁路167 巷12號住處方向行駛,堪認被告B○○於證人黃○○遭妨害自由期間全程在場。從而,被告庚○○與證人未○○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與被告B○○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足認被告B○○於案發時,不僅在鬍鬚蘭檳榔攤內,且至少停留至1 月8 日5 時45分止,應屬明確。被告B○○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云云,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僅有證人未○○指訴被告B○○,且指訴內容有瑕疵云云,均非可採。②被告B○○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未○○對於被告B○○係在『鬍鬚蘭檳榔攤』一樓後方大包廂(大客廳)內之哪一個位置,先證稱不知道,後又證稱靠沙發,且證人未○○既能於偵查中指認如此多人在場,卻無法指出當時係何人站在被告B○○旁邊,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值存疑;尤有甚者,證人未○○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稱其站的位置,大家都可以看到,竟不知被告B○○有無離開、何時離開,更令人難以置信,除非被告B○○當日未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否則證人未○○絕無可能僅看見被告B○○在大包廂卻無法回答何時離去。證人未○○既事前取得檢察官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之優惠,其指訴之真實性自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然證人未○○證述內容與被告庚○○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被告B○○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資佐證,堪認證人未○○前揭證述關於被告B○○部分,尚無瑕疵可指。又證人未○○以證人地位於原審證稱:「(你在5 月1 日偵訊,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你有講到說:我到達時庚○○也在現場,現場有乙○○、卯○○、B○○、己○○還有E○○,你說確實他們有在現場,你是何時看到B○○的?)就是有看到,然後回來之後,進去的時候」、「(當時B○○在大包廂作什麼?)站著而已。(你是否知道他站著的位置?)靠沙發椅那邊」等語甚詳(原審卷㈥第48、49頁),足徵證人未○○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B○○有出現在鬍鬚蘭檳榔攤,甚且證人未○○於外出檳榔攤又返回時,看到被告B○○站在檳榔攤後方客廳靠沙發椅之處。是辯護人為被告B○○辯護稱:證人未○○無法指出被告B○○在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客廳之具體位置云云,尚非可採。 ③至於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改證稱:「(所以B○○到底有無在場?)我現在不確定,那時候中打也沒有很確定、「你說B○○,我跟他本身就不是很熟」、「(…你如何確定B○○有去?)…我就想說誰比較常跟乙○○在一起,我就這樣回答。(104 年1 月7 日晚上,你是否確實沒有在檳榔攤看到、被告B○○?)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所以黃○○剛到的時候,被告B○○沒有在大客廳裡面?)我確定沒有。(你中間有離開包廂,你離開的時候,有無在檳榔攤外面或是中間小客廳看到被告B○○?)檳榔攤外面我確定沒有,中間客廳那就走過去不會去注意,所以就不確定,就走過去」、「(被告乙○○到檳榔攤,進到後面包廂的時候,他旁邊跟的人有無被告B○○?)不確定,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3、31、36頁)。然被告庚○○於104 年3 月3 日及3 月12日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B○○確與被告乙○○前往鬍鬚蘭檳榔攤等情甚詳,且經核與證人未○○證述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相符,已如前述,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確定被告B○○有沒有去」,尚不足據此即認被告B○○並未前往檳榔攤。況被告庚○○於2 次偵訊時所述均係出於任意,亦如前述,且證述內容亦較原審為清楚,距離案發時間亦較為接近,被告庚○○於偵訊時所述,應較為可信,併此說明。 ④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到達鬍鬚蘭檳榔攤的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B○○?)沒有」、「(你離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B○○?)沒有」云云(原審卷㈤第177 頁);被告辛○○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到檳榔攤以後雖然只停留1 分鐘,當時你在現場有看到被告B○○嗎?)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67 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⑤另證人黃○○於原審證稱:「(在104 年1 月7 日晚上9 時,到鬍鬚蘭檳榔攤的時候,你有無看到坐在坐角落,那個穿藍色衣服的人《被告B○○》?)沒有。(你後來進到鬍鬚蘭檳榔攤後方的房間的時候,你有無看到B○○?)沒有」、「事後過那麼久,你叫我現在看,我怎麼看得出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115 頁);被告卯○○於本院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鬍鬚蘭檳榔攤現場的客廳內待了5 到10分鐘的時間裡面,你有無看到被告B○○?)我沒有印象。(104 年1 月7 日晚上之前,你認識被告B○○嗎?)有看過幾次,但不熟」、「(剛才辯護人問你在鬍鬚蘭檳榔攤的時候,你是沒有看到被告B○○?還是有沒有看到被告B○○你已經沒有印象了?)我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6 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7 日晚上之前,B○○有沒有到過你經營的鬍鬚蘭檳榔攤?)沒有。從來沒有,我也不認識他」、「(104 年1 月7 日晚上8 、9 時,你對於鬍鬚欄檳榔攤有什麼人在場停留及在檳榔攤及停留多久,你現在還記得嗎?)不太清楚」、「(104 年1 月7 日晚上8 、9 時B○○有沒有到過你的檳榔攤?)沒有。(你從頭到尾沒有看過他?)我就不認識他」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19 頁)。是被害人黃○○因事隔已久,對於被告B○○是否在鬍鬚蘭檳榔攤內乙節,已不復記憶;而被告卯○○與被告B○○尚非熟識,另證人E○○不認識被告B○○。是被害人黃○○、被告卯○○及證人E○○均無法確認被告B○○當晚有無在鬍鬚蘭檳榔攤內,自無從有利於被告B○○之認定。 ㈢被告乙○○、庚○○以被告庚○○、癸○○遭「陳姓師傅」詐賭為名義,向被害人黃○○要求高額賠償,顯逾通常一般人所得容忍之程度,因認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黃○○、申○○、E○○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①於偵訊證稱:「《乙○○》他就很直接的說,你們裡面反正就是有6 個人,6 個股東。(他知道你們是6 個股東?)因為那個阿喜有跟他討論過,他說因為你們就是6 個人,6 個股東嘛,他的意思就是1 個人要400 萬」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5 頁),②於原審證稱:「(是否有跟你說,你們總共所有股東,全部都要拿出2400萬這件事?)這是他自己跟旁邊的人說,我聽到的這樣,當下他是沒有對我這樣講,他是這樣說,但是他是對旁邊說,是有說啦」、「(當天阿喜要聯絡你女朋友,是要聯絡你女朋友準備多少錢給他?)300 萬還是多少,我真的忘記了」、「(所以阿喜打電話給你女友申○○的時候,你是否還沒被打,還是被打過1 次了?)1 次」、「(所以你是否剛剛有跟檢察官解釋,乙○○沒有說要跟你拿2400萬元本票的事?)我有聽到,但是也不是對我講的」、「(你剛才有跟檢察官說你有打電話給你女朋友這件事情,這是對外事實沒有錯,是何人叫你要打電話?)阿喜。(阿喜叫你打電話給你女友的目的為何?)他覺得我還有剩下的錢在我女友那…,就說你女朋友那裡應該還有。(是否就是要叫你女朋友一起出來幫忙處理?)是。(打電話的時候,乙○○是否在場?)第一通的時候有」、(證人你當時是說乙○○有跟誰說有6 個股東,1 個人400 萬元,總共2400萬元?)【他就是當我面說】,就是旁邊有人的情況下說的。(跟何人?)跟旁邊的人。…我不確定是不是小弟還是庚○○」、「(交代說一個股東400 萬元,總共要付2400萬元,他沒跟你講難道是要叫小弟付2400萬元?)沒有,他說一人要拿400 萬元。(是否是講給你聽的?)他不是當著我的面對我講的。…(是否總共要你們股東拿出2400萬元出來?)對」、「(是否2400萬元都要找你?)不是找我,是找股東,不是只找我一個而已。…因為當天在場是只有我一個而已,其他的人又不在那裡,【他當然針對的是我】」、「(你有聽到乙○○說一個股東400 萬元,六個股東2400萬元,雖然不是對著你講,是否感覺像是你聽到他心裡的盤算?)大概,應該是」、「(為何會跑出擔保這個東西?)他就是叫我交代而已,我就說我現金也沒有,什麼也沒有。(是否變成你答應他之後,你如果沒處理好就抓你的意思?)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3、97、103 、104 、116 、121 、123 、125 頁)。 ⑵證人申○○①於偵訊證稱:「我於101 年1 月7 日晚上10點30分陸續接到我男友及綽號阿喜的男子,以我男友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繫,一開始黃○○要求我先準備300 萬元現金給他」、「並對我表示『你們不是剛收了1 筆500 萬元的帳款』」、「阿喜就對我表示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他」、「我對阿喜表示我也沒辦法開立現金票,阿喜就要求我將奧斯頓馬汀的超跑交給他」等語(見他卷㈡第158 、159 頁),②於原審證稱:「(…當時接到黃○○打電話給妳,要妳準備現在300 萬元的情形,他是在電話中如何跟妳講的?)他說他有事情要用到,叫我先準備起來」、「(綽號阿喜的庚○○後來有無打電話給妳?)對。…他有說就是我男朋友跟他在一起,然後就上次賭場的一些糾紛,問我說要不要幫忙我男朋友這樣子」、「他是叫黃○○跟我說要先準備好300 萬的現金」、「(是否叫妳要準備500 萬元的現金支票?)對。(妳如何回答綽號阿喜的庚○○?)我說錢都被股東騙走了,公司也沒辦法運作,錢沒有、票沒有這樣子」、「(所以有關於交付這台2727-S5 的超跑的事情,是否是因為妳對阿喜表示因為妳沒辦法開立現金票給他,所以阿喜才要求妳把奧斯頓馬丁的超跑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0 至133 、137 、138 頁)。 ⑶證人E○○①於偵訊證稱:「過程中我有聽到【乙○○對黃○○表示其所經營的賭場有詐賭的問題,要向他索討2400萬元】,但黃○○有當場對乙○○表明他本身也是被害人,並沒有詐賭他人,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我覺得當時氣氛不對,怕有事情發生,就先離開現場」、「我聽到乙○○等人要求黃○○交出2400萬元出來處理本件糾紛時,我自己也嚇一跳」等語(見偵卷㈧第69、70頁),②於原審證稱:「(協商時)有提到這個金額(2400萬)」、「(黃○○他在12月10日他有來作證,他作證他也是說他有聽到這2400萬元這個數字,他說乙○○是對旁邊的人不是對他講,情形是否如此?)是」、「(是否大家都知道那個2400萬元是對著黃○○講的?)這你要問他們,你怎麼會問我,你看他們在跟誰協商,誰在講這件事情。(是否在現場就知道誰在協商,2400萬元是針對誰?)對。(前後有連貫,所以是否那個2400萬元對著天花板講,也是叫黃○○要處理的意思?)在跟他協商,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4 、202 、211 、212 頁)。⑷證人未○○①於偵訊證稱:「我在現場有聽聞庚○○求黃○○以240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也有聽到他們要求黃○○簽立本票的事情」等語(偵卷㈧第274 頁),②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跟檢察官講說,你在現場有聽聞庚○○有要求黃○○,以2400萬元解決本件糾紛?)有。(所以這是否你確實聽到當時的情形,這2400萬元是庚○○提出來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5、46頁)。 ⒉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我從未○○駕駛的6268-ZG 車上下車,然後上她女友駕駛的2727-S5 ,在車上轉達黃○○欠我錢新臺幣300 萬元,要他女友想辦法處理,我就下車搭乘6268-ZG 回鬍鬚蘭檳榔攤等消息」等語(見偵卷㈦第51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你是否開口向黃○○的女友說至少要拿500 萬的現金票?)我是說至少要300 萬的支票,我與黃○○女友見面分開之後,我再回去跟黃○○一起等,黃○○要我打電話給他女友問前籌得怎麼樣,這時候我才要求他們開300 萬的支票出來」等語(見偵卷㈣第221 頁),③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無跟黃○○講說,他們有6 個股東,一個人出400 萬元,…要叫他們拿2400萬元出來解決這個事情?)這句話,確實有這句話,…就是我跟燕青表示說,你之前也有去處理人家詐賭的事情,那他一個股東賠他差不多400 萬元,我只不過是跟黃○○說,如果照你的方式處理,【是不是你們有6 個股東,一個人出400 萬元,就是2400萬元】,大概就是舉個例給黃○○自己想出一個方式出來,看要如何跟我們處理這件詐賭」、「(針對詐賭的事情,跟乙○○有無任何關係?)跟他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28頁)。 ⒊證人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證人未○○駕駛之F車,於104 年1 月7 日22時51分8 秒,均行經大隆路往精誠路路口監視錄影器前方,有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66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庚○○在鬍鬚蘭檳榔攤內,均對被害人黃○○表示該賭場有6 位股東,每位股東應賠償400 萬元,共計2400萬元,並由被告庚○○向被害人黃○○之女友申○○表示應提出300 萬元現金,經證人申○○表示無法提出後,被告庚○○改稱至少應提出500 萬元現金票,再經證人申○○表示無法開立現金票後,被告庚○○始要求證人申○○交出價值約850 萬元之奧斯頓馬丁超跑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於偵訊時證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申○○、E○○及未○○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均見前述),堪以認定。另被害人黃○○尚交出2 支手錶(價值各30餘萬、70餘萬元)及簽立合計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約5 、6 紙後,始得脫離被告庚○○、證人未○○及案外人「小飛」等人之控制(此部分詳後述理由),益徵被告乙○○及庚○○在檳榔攤內,確有以詐賭為由,對被害人黃○○要求提出2400萬元之賠償。再參以被告庚○○於原審證稱:「(針對詐賭的事情,跟乙○○有無任何關係?)跟他沒關係」等語甚詳(原審卷㈥第25、28頁),惟被告乙○○抵達檳榔攤後,立即對被害人黃○○質問該如何處理,且被告庚○○亦向被害人黃○○表示「此為伊老闆」,之後被告乙○○即對被害人黃○○表示其曾與被告庚○○討論過,該賭場有6 位股東,每人應各提出400 萬元等情,堪認被告乙○○與庚○○於抵達檳榔攤前,應已就如何向被害人黃○○要求解決詐賭糾紛,及提出何種具體賠償金額等,彼此間有所商議及討論,而為相互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被害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有說2400萬元,但當下並非對伊講,而是對旁邊說云云(見原審卷㈤第93頁),然被害人黃○○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乙○○係直接對伊表明該賭場有6 位股東,每位應賠償400 萬元等語甚詳,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對旁邊人講云云,已有不符;證人E○○於原審亦證稱:「(是否大家都知道那個2400萬元是對著黃○○講的?)…你看他們在跟誰協商,誰在講這件事情。(是否在現場就知道誰在協商,2400萬元是針對誰?)對」等語甚詳。準此,當日在鬍鬚蘭檳榔攤內,受主張提出賠償之人,僅有被害人黃○○,別無他人,縱被告乙○○在檳榔攤內,係向同在檳榔攤內之人表示「6 位股東,1 個人要400 萬」,實際上仍係將該言語直接傳達予被害人黃○○知悉,而非同在檳榔攤內之其他人等。是被害人黃○○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⒌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參照)。又按賭博行為有悖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施之於對方(即不法原因而負給付「義務」之他方),致使不能抗拒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前開條例之強劫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7、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癸○○因在案外人郭文哲經營之賭場賭輸約20萬元,自認遭該賭場「陳姓師傅」詐賭,因而找被告庚○○出面,被告庚○○除以非法方法剝奪「陳姓師傅」之行動自由外,尚要求賭場股東即被害人黃○○出面處理,已如前述。然公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均屬非法行為、違背善良風俗,且被告癸○○在該賭場賭輸之債務,屬自然債務,當可拒絕給付;而被告庚○○、乙○○等人以被告癸○○在該賭場遭詐賭為由,要求該賭場經營者或股東即被害人黃○○賠償,亦不受法律保護而欠缺適法權源。又被告乙○○、庚○○均明知疑似對被告癸○○詐賭之人為「陳姓師傅」,並非被害人黃○○,且被害人黃○○僅係該賭場6 位股東之一,賭場實際負責人仍為案外人郭文哲,如被告乙○○、庚○○本意在向被害人黃○○催討被告癸○○因遭詐賭之損失,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不能採取和平、理性之非強暴、脅迫手段,待6 位股東或多數股東共同出面後,與該賭場股東商談。惟被告乙○○、庚○○竟使被害人黃○○單獨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並狹眾人之勢,強命被害人黃○○承擔所有股東責任,擔負高達2400萬元之賠償責任,足徵被告乙○○、庚○○係憑藉不法腕力,藉端、藉勢對被害人黃○○提出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忍受之金額,欲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命被害人黃○○提出高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乙○○、庚○○以被告癸○○在被害人黃○○擔任股東之賭場遭詐賭輸20萬元為由,要求被害人黃○○應承諾賠償2400萬元,其等欲取得之賠償高出宣稱遭詐賭之款項達120 倍,顯已逾越一般所得忍受之範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辯稱:伊於103 年12月間借200 萬元予綽號貼紙之郭文哲賭博,因郭文哲輸錢,表示要組賭場還錢,邀伊前往捧場,伊於104 年1 月6 日前幾日前往本案流動賭場賭博後,前後共計輸約100 萬元,後來伊與癸○○於104 年1 月6 日平分,推由癸○○前往該賭場賭博,輸約20萬元,癸○○因與伊平分該次賭資,告知遭詐賭,伊認為黃○○與郭文哲共同對伊詐賭,且黃○○說要幫忙處理郭文哲積欠之200 萬元,遂要求被害人黃○○負責賠償300 萬元,此次抵押物總價值沒有超過300 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偵卷㈣第172 、219 至221 頁,偵卷㈦第44、55、83頁,原審卷㈥第19、20、26、33、34頁)。經查:①被告癸○○先於警詢供稱:「(庚○○)他原本就曾經在該賭場賭博,想說之前在該賭場輸的應該也有遭詐賭的部分,心有不甘,所以積極想處理黃○○賭場詐賭一事」等語(見偵卷㈥第118 頁),再於偵訊供稱:「我那天只輸不到20萬,而且詐賭可以不用付錢,所以我那天沒付錢,所以沒有我的事。(你知道阿喜有在那邊賭博過?)知道」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146 頁),經核與證人黃○○於偵訊稱:「是綽號阿偉的癸○○在賭場輸錢後打電話通知庚○○帶人過來的」等語相符(見偵卷㈦第168 頁)。依此,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4 年1 月6 日獨自前往賭博,被告庚○○並未前往,未曾供稱伊與被告庚○○有何「平分」該次賭博之情形。況被告癸○○於偵訊時提及被告庚○○有無前往該賭場賭博方面,僅供稱知悉被告庚○○曾在該賭場賭博,而未供稱與被告庚○○平分該次賭資。此外,被告癸○○該次前往臺中市環中路與廣福路口鐵皮屋賭博如係與被告庚○○平分,則被告庚○○受被告癸○○通知前往該流動賭場鐵皮屋等候「陳姓師傅」外出時,自可立即向該「陳姓師傅」或賭場股東即被害人黃○○反應,惟被告庚○○未曾向被害人黃○○有此表示,足徵被告庚○○嗣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提出其與被告癸○○「平分」該次賭博之辯詞,僅係欲形式上取得處理該次詐賭糾紛之說詞,實際上被告癸○○於104 年1 月6 日並未與被告庚○○平分輸贏,而推由被告癸○○出面賭博之事。 ②就被告庚○○所稱伊於104 年1 月6 日前幾日,在該流動賭場賭輸約100 萬元方面,證人黃○○於偵訊證稱:「(庚○○在你所投資經營的賭場有無輸錢?)沒有。庚○○在案發前也有來過賭場賭博2 次,但他都贏錢,因為當時我都在場,總共贏了約4 、50萬元」等語(見偵卷㈦第168 頁),於原審證稱:「(那庚○○是何時有在你們賭場賭輸錢?)在我印象是沒有,但我回去看單子事實上是有。(是否在你印象沒有?)我有看過他,他有贏過1 次錢」、「他有來賭過,但是我看到那次是贏錢的。(有無輸錢的時候?)輸錢我沒看到,但是問題。…我不可能每天在那裡。(那他跟你說他是何時輸錢的,有無輸錢?)…我看單是有。(何時的?)11月份。…中旬」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19 、120 頁)。是被害人黃○○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庚○○前往該賭場賭博2 次,合計贏錢共計4 、50萬元,而於原審審理時稱有贏過1 次錢等語,雖就贏錢次數略有不符,惟就被告庚○○未在本案之流動賭場輸錢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是被告庚○○是否在該賭場輸錢達100 萬元,已非無疑。再參酌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你是要負責多少,你連去看人家有無輸錢都不知道?)說實在的,沒輸也會說他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 頁)。準此,被害人黃○○已於偵訊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庚○○在賭場並未輸錢,則被告庚○○以詐賭為由向被害人黃○○要求高額賠償,僅係為取得索償之說詞,此與被害人黃○○所證之「沒輸也會說他輸」情節相符。被告庚○○辯稱其在被害人黃○○擔任股東之賭場輸錢約100 萬元云云,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綽號貼紙於103 年12月間因為賭博欠我200 萬元,綽號貼紙說要用一賭場賺錢來還我」等語(見偵卷㈣第172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104 年1 月6 日前幾天我有到那邊賭」等語(見偵卷㈣第219 頁),依此,被告庚○○自稱前往案外人郭文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賭場賭博時間為104 年1 月6 日前幾日。惟參酌被害人黃○○於原審證稱:「我看單是有(輸錢)。(何時的?)11月份。…中旬」等語,足徵被害人黃○○所稱被告庚○○輸錢之時間為103 年11月中旬,此與被告庚○○自稱前往該流動賭場賭博而輸錢之時間不符,難認被告庚○○所稱賭輸約100 萬元之情節,與本案無關。 ③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尚聲請傳喚證人戌○○,待證事項為案外人郭文哲於104 年1 月7 日以前是否積欠被告庚○○200 萬元債務(本院卷㈣第129 頁)。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庚○○跟郭文哲之間有金錢往來的關係?)他們好像有一些債務的問題沒有錯。…我印象中是在另外一個地方,好像是在中正路附近,他們曾經提及過郭文哲好像有欠被告庚○○錢。…我印象中應該超過100 萬元。(你是否知道為何郭文哲會欠被告庚○○錢?)細節我沒有很清楚」、「(你剛才說你知道郭文哲有欠被告庚○○100 多萬元,你是如何得知郭文哲有欠被告庚○○100 多萬元?)那一次郭文哲、被告庚○○和我在中正路那邊碰頭出來的時候,當時還有好幾個人,我沒有記得非常清楚,他們出來的時候有在討論郭文哲有積欠被告庚○○錢,金額有達100 萬元以上。(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具體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有瞭解是什麼原因欠錢嗎?)我沒有瞭解得很深入…實際上有沒有欠我不知道,但是依當時我印象中他們的對話,我聽起來的內容是郭文哲確實一定有積欠被告庚○○這一筆債務,金額我印象中是100 萬元以上,但實際上是多少錢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0、12、13頁)。依此,證人戌○○雖證稱案外人郭文哲積欠被告庚○○達100 萬元以上,惟就積欠時間、原因、實際金額及具體內容等,均證稱不清楚,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戌○○前揭證述,即認案外人郭文哲於103 年12月間有積欠被告庚○○200 萬元債務。另證人黃○○於偵訊尚證稱:「(你與庚○○之間有任何債務糾紛嗎?)沒有」、「(郭文哲有積欠庚○○200 萬元債務嗎?)…郭文哲積欠庚○○的債務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郭文哲就算欠庚○○200 萬元債務與我也沒有關係,庚○○等人是藉機向我勒索財物」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168 、169 頁)。被告庚○○以被告癸○○遭「陳姓師傅」詐賭,要求被害人黃○○找案外人郭文哲出面處理,惟迄至被害人黃○○獨自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前為止,被告庚○○未曾與案外人郭文哲取得聯繫,案外人郭文哲並未告知被告庚○○欲將其債務轉由被害人黃○○承擔,且被害人黃○○亦未向被告庚○○承諾負擔該筆200 萬元,足徵被害人黃○○與該筆債務無關,且與被告庚○○間亦無任何債務糾紛。被告庚○○自認被告癸○○遭被害人黃○○、案外人郭文哲共謀詐賭,即要求被害人黃○○承擔案外人郭文哲之該筆債務,顯係故意找尋說詞,藉以向被害人黃○○索取高額賠償,而非被害人黃○○對被告庚○○有何賠償義務。 ⑶被告庚○○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待證事項為黃○○是否另行交付20萬元,並委請被告庚○○拿給他的朋友(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而被告庚○○先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身上有20萬元,他有請我幫他送到賭場給綽號『阿啟』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8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果我當初真的對證人黃○○身上的財物有占為己有的想法的話,我就不用幫他歸還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㈧第9 頁)。經查,被害人黃○○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過當天尚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庚○○,由被告庚○○轉交予證人A○○之情節。又證人A○○與被告庚○○取得聯繫,及被害人黃○○如何將該筆20萬元交付予被告庚○○之經過等情,①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你在檳榔攤的時候,你是否有拿20萬元請被告庚○○幫你去還錢?)有」、「(你是拿2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庚○○嗎?)對。(你還記得你的債權人叫什麼名字嗎?)他的綽號叫作『阿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你剛才說你有帶20萬元去檳榔攤,這20萬元是如何來的?)我去銀行領出來的。(何時領的?)當天中午。(從哪一個銀行領的?)應該是我女朋友申○○中國信託的帳戶,不是我的帳戶」、「(…你是什麼原因要拿錢給『阿啟』?)因為我前一天在他那裡輸錢,所以隔天我要拿給他。」、「你當天有聯絡『阿啟』嗎?)他有聯絡我。(『阿啟』如何聯絡你?)透過戌○○找我,本來我就要帶出去給他,但他找不到我,因為當時我在檳榔攤裡面。(戌○○當天有無找到你?)有。(戌○○如何找到你?)他應該是打給被告庚○○」、「(被告庚○○有再交出去嗎?)事實上有,因為我有問過『阿啟』,『阿啟』確認有收到我這筆20萬元的賭債」云云(見本院卷5 至㈧第7 頁),②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受『阿啟』」或『阿啟』的友人委託要找黃○○要錢?)沒有。(你有無因為受『阿啟』或『阿啟』的友人委託要找黃○○要錢,但要不到,輾轉得知黃○○當時跟被告庚○○在一起,然後你就打給被告庚○○?)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經人家跟你講黃○○跟被告庚○○在一起的時候,你要找黃○○找不到,你打給被告庚○○就找到了,然後來談關於黃○○欠『阿啟』錢的事情?)沒有」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3頁),③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在民國104 年1 月間,黃○○是否有欠你錢?)有。(還記得他欠你多少錢?)20幾萬元。(後來這筆錢有無還你?)有。(如何還你的,還有印象嗎?)不知是他打電話給我,還是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會拿給庚○○,叫庚○○拿給我」、「(這2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你從何人手上拿到的?)應該是庚○○拿給我的,因為我有跟庚○○碰面」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06 、107 頁)。準此,被害人黃○○固然證稱證人A○○因找不到伊,故透過戌○○與被告庚○○聯絡後找到伊,惟證人戌○○則證稱其未受證人A○○找尋被害人黃○○,且無被害人黃○○所稱透過證人戌○○、被告庚○○才找到被害人黃○○之情節;另證人A○○雖證稱有取得該筆20萬元,惟就取得經過已不復記憶,則本院亦難僅憑證人黃○○、戌○○及A○○於本院前揭證言,即認被害人黃○○交付予被告A○○之20萬元,係於當日晚間所發生。況依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認該筆20萬元現金,係其於104 年1 月7 日中午自其女友即證人申○○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而來。惟證人申○○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僅於103 年12月26日有1 筆現金20萬元之提款紀錄,惟於104 年1 月7 日並無任何提款之事實,有該公司105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769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㈧第53、54頁),是被害人黃○○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現金20萬元之來源,與前揭存款交易明細表不符。此外,縱被害人黃○○於當晚在鬍鬚蘭檳榔攤內,有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庚○○,請被告庚○○交付與證人A○○等情屬實,惟被害人黃○○攜帶之20萬元,原預定要親自交付給證人A○○,而證人A○○當天因找不到被害人黃○○,才撥打電話給證人戌○○,證人戌○○聯繫被告庚○○後,始得與被害人黃○○取得聯繫。是被告庚○○與證人戌○○聯繫後,亦知悉該筆款項係被害人黃○○欲交付予證人A○○之款項,而被告庚○○對被害人黃○○所主張之詐賭賠償,與證人A○○無關,被告庚○○亦無可能將與詐賭事件無關之證人A○○款項侵吞,並將證人A○○扯入本案詐賭糾紛。是縱使被告庚○○未當場主張該筆20萬元應為賠償之一部份,而受被害人黃○○委託交付予證人A○○,惟仍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庚○○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乙○○、庚○○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方面: ⒈證人黃○○、申○○、陳純卿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①於偵訊證稱:「(乙○○)他很直接就說,這個該怎麼做?…然後我就回頭就看著那個阿喜嘛,因為當下的情形他最知道嘛,我就跟那個阿喜說我也是被害者」、「因為當下我也在那邊輸了很多錢了,這個他們都知道的。(…在現場你有被毆打嘛!)有。(乙○○打的嗎?)對。(他親自打的?)對。(鋁棒誰拿給他的?)就是跟他同夥的小弟。(…當下進來時沒有,他說『肉達給我拿來』(台語),結果他是拿著一支鋁棒出來」、「(乙○○就打你哪裡?)先叫我把右腳伸出來,…重擊我的膝蓋。(…他有打你其他身體的部位嘛吼?打手臂?)…他都是以膝蓋為主,…當然我會擋,…他意思是這樣啊,但他可能就是有節力(台語)…一定有節力(台語),就是打下去會讓你痛,但就沒有要把你的腳擊碎或幹嘛的」、「他就很直接的說,你們裡面反正就是有6 個人,6 個股東。…因為那個【阿喜有跟他討論過】,他說因為你們就是6 個人,6 個股東嘛,他的意思就是1 個人要400 萬」、「(…然後他又拿鋁棒打你嗎?)對。(打的部位也都打你的關節啊?)對,都是打關節」、「(右手跟右腳哦?)對」、「我說我沒錢,他說啊恁某ㄟ老爸有錢這樣子」、「(現場有叫你簽本票嗎?)那是到最後。(…有要求你簽下面額1000萬的本票5 、6 張給他?)有,…100 萬元的4 至5 張,然後最後1 張補足到1000萬這樣。(…不得已本票也簽給他?)對。(…誰要求你將手上戴的沛納海的手錶交出來?)乙○○跟阿喜。(…是乙○○直接講的嗎?)他講說,意思是說你什麼都沒有,錶還戴那麼好的,你錶給我拔下來。(乙○○講的?)對,然後隨後就阿喜就說你的手錶不是有好幾個這樣子。(…你在場就有先將你配戴的手錶沛納海那支,…你交給誰?)放桌上,他叫我放桌上。(…這支市價多少錢?)30幾萬。(…阿喜收走的?還是小方收走的?)到我走的時侯,就是要帶我去牽車之前,都還在桌上」、「(…有2 個小弟這個要跟著你回你家再拿手錶,對不對?)對」、「(…這2 個小弟是小方派過去的,派出去的嗎?)應該是阿喜那邊的人」、「(…然後跑車也是在當下要求你這輛車要交出來嗎?)對,就手錶、本票、跑車就是當下。(…跑車的事情是阿喜說的還是小方說的?)小方說的。(乙○○又對我表示?)我不是跟誰就是買了1 台超跑這樣子。(他知道你跟誰買的?)對」、「(跟鄭錦元買的?)對。(…將這輛車交出來是不是?)嗯,就問我車子在那裡這樣子。…就當下我跟他表示,車子就都還沒有過戶幹嘛的。…在當下的時侯就是他們有先電話跟我聯繫我女朋友,因為車子在她手上嘛」、「(誰打的?阿喜打的嗎?)對…然後我女朋友就表示說她人不在家,…應該是乙○○這樣子講,他說我不管車子有沒有過戶啦,你車子就是給我交出來就對了」、「(…要她將這輛車交出來,才會放你回去嘛?)對」、「(…他們跟申○○連繫的結果怎麼樣?)連繫可能我女朋友就是也怕車子被人家牽走,就跟他週旋一下下,然後當初就是又通了2 、3 次電話。(都是阿喜跟你女友講的?)對,…他們幾乎通電話都是叫我用擴音的,或幹嘛的就是,讓週邊都聽的到。(…所以都是由你直接跟你女友連繫嗎?)沒有,阿喜,多半都是阿喜跟她講的。…他們自己講的就是沒擴音。…然後可能就是週旋了一會兒之後,這個乙○○就不耐煩,所以他就叫小弟去拿鋁棒出來就毆打我的右手,…是乙○○叫他們拿鋁棒過來的,然後其中一個小弟可能就是要做場面或幹嘛的,隨手就拿了那個桌上的那個玻璃是厚的菸灰缸,就是做勢要打我的頭,就是一打就打到我這隻手。(右手腕部分嘛)對,就是這裡」、「(…然後呢?)然後就是小方叫他們就是退下這樣子,就是他自己來這樣子,就叫我就是把右手伸出來,…(台語),然後就是這樣子。(就打?)對。…然後就叫我講話自己就是要小心一點,想好再跟他講。(…打了這次之後,就帶兩名男子叫你帶你去取車跟取手錶嗎?)沒有沒有,就是我說那我直接打電話跟我女朋友講,講話這樣子,就由我就打電話,我就說,就我的意思說是我們先離開檳榔攤再說,車子就先給他沒關係」、「那個我女友就說一個小時之後,她人也不在臺中市,一個小時之後就是把車子會停在我住的市政交響曲的一樓門口這樣,…因為他說大概要一個小時嘛,所以他們就讓我在那邊坐大約30至40分鐘,中間就是乙○○跟阿喜他們2 個對話之後,講完沒多久,就是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那個乙○○就準備要走了,然後阿喜就叫了2 個,就是時間差不多,就是要取車的時間就順便載我回家拿手錶,然後跟取車這樣子。(…乙○○就先離開了?是不是?他有先離開?)對,他先離開,講完差不多沒幾分鐘,1 、2 分鐘,2 、3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4 至158 頁),②於原審證稱:「(當天是誰有無要求你簽總面額1 千萬的本票,大概5 張或6 張?)有,阿喜。(簽的時候,乙○○有無在場?)他本來在,可是後來就走了,最後我真的不記得了」、「(在這過程裡面,你是先被打還是先簽本票,還是簽本票後再被打?)簽本票是最後。(所以是否是先被人家打兩遍之後才簽本票?)對。(那天你說你有拿一支沛納海的手錶,拿沛納海的手錶在前還是簽本票在前?)簽本票在前面。(是何人叫你拔沛納海的手錶?)阿喜。(你拔沛納海的手錶起來以後,是直接交給阿喜還是放在鬍鬚蘭檳榔攤的內側包廂客廳的桌上?)桌上」、「(是否能說明為何要打電話給申○○的原因及過程?)意思就是我講的那樣就是金額的部分,答應他沒做到就是意思要我負責這筆,意思叫我女朋友先拿出來,因為我說我沒有。(要叫她拿多少出來?)這部分我真的忘了,因為都是他在跟她講比較多。(誰和誰講比較多?)阿喜跟我女朋友」、「(…為何要簽到總面額1000萬的本票?)因為阿喜一直要我給個交代,意思說也是要有個保障,人要是跑掉,時間如果拖長,這個錢也跟人家借的,意思是說要利息,我說也沒那麼多。(但為何要簽那麼多?)意思是要利息,如果我拖了3 年、5 年,就說錢怎麼借的,他不管,就是叫我寫借金就對了。(所以是否是一定要你簽1000萬元的本票?)但是事後他是有說,人如果有找到,當然他也是不可能拿,只是本票,也不是支票說如果拿去銀行兌換,就一定要給他領,考慮我的信用就一定要給他去領,是這樣」、「(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給你寫的?)阿喜。(那次你所配戴的沛納海手錶,當時市值大概多少錢?)20、30萬」、「(那支錶是否為愛彼錶?)對。(當時市值大概為多少錢?)50、60萬」、「(叫你要把車牌號碼0000的這一台超跑交付,是在簽本票後、交沛納海之後,還是在那之前?)之後。(是否就是在簽本票後、交沛納海後,叫你把超跑交付給他?)應該是這樣講,就是阿喜打給我女朋友那當時,就講到這個車。(是否叫她交這輛車?)是在後面的時候,意思說:你什麼都沒有,不然你那台車先給我做抵押」、「(你在檳榔攤現場在拔手錶這件事,是何人叫你拔的?)阿喜。(他為何叫你拔手錶?)意思說本票只是一個形式,也是要有實質上的東西。(拔手錶之後,現場那支是否是沛納海?)對。(拔手錶之後,又去家裡拿手錶是何人叫你去拿的?)阿喜」、「(你在104 年1 月12日,在刑事偵六大隊的筆錄,…你的筆錄都說是乙○○叫你做的,跟你剛才講的是阿喜叫你做的不一樣,到底是何人叫你做這些事情?)問的大概都是阿喜在問我,但是在當時的情況,我感覺是他哥哥在主使,所以我感覺是他在講的。…因為他們會對談。(…你筆錄會說是乙○○的原因為何?)因為阿喜都會問他:這樣好嗎,他就說:看你意思」、「(你在104 年1 月23日,檢察官在偵訊時,…所以你這份筆錄這樣作,原因跟你剛才說的是否相同?)就是我感覺是他指使的這樣而已」、「(乙○○是否打完你兩次就走,然後就進進出出這樣?)是,進進出出兩次。(雖然是這樣出入,但是這樣的話你是否還是覺得他是主使?)感覺上,事實上感覺上是。(是否事實上庚○○還是要尊重他的意思?)感覺上。(他都已經走來走去,為何你還是有這種感覺?)問題是他坐在那哩,我就覺得就像他們說的,就是要尊重他一下還是怎樣」、「(乙○○如果不讓你走,你是否也沒辦法走?)在我的認知,我也是在這裡坐而已,變成跟你耗,變成我自己像我自己講的。我精神狀況也不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4、95、98、100 、104 至106 、124 頁)。 ⑵證人申○○①於偵訊證稱:「於101 年1 月7 日晚上10點30分許,陸續接到我男友及綽號阿喜的男子以我男友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我聯繫,一開始黃○○要求我先準備300 萬元現金給他,我問他原因,但黃○○對我表示現在沒辦法跟我解釋,之後就由阿喜跟我聯繫,對我表示『燕青現在跟我老闆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黃○○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對我表示『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元的帳款』,我聽到電話的背景聲有其他的男子提到說我父親很有錢,我就很生氣的對阿喜表示你們是不是聯合起來騙我爸爸,我確實沒有錢,錢都被股東郭文哲拿走了,阿喜就對我表示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他,並與我約在臺中市青海路及漢口路見面」、「之後我獨自駕車行經臺中市漢口路與陝西七街口,綽號阿喜的男子以我男友持用的上開行動電話打給我,問我不是要見面嗎,並對我表示他車子已經在我車子後方,我轉頭去看發現一輛灰綠色的BMW 自小客車,綽號阿喜的男子對我表示『你不要擔心,我只是要轉述狀況讓你瞭解,你先靠邊停,我會帶你去找你男友』,之後我將車子停在中港路與大墩路口靠旁停在萬來伯檳榔攤,綽號阿喜的男子就坐進我的副駕駛座,對我表示他要轉述他老闆的話,對我表示『你也知道我們老闆小方在市區的勢力很大,不是像你講的設局要詐騙你們的人,如果你要讓黃○○平安無事回來的話,我只是要你們就賭場的事情給我們一個交代。我給你時問想辦法,如果沒有錢就開500 萬的現金票給我們』,講完後他就下車了…。之後我就回彰化縣福興鄉我父親的住處找我父親並告知上情,之後黃○○及阿喜都有輪番與我聯繫,我對阿喜表示我也沒辦法開立現金票,阿喜就要求我將奧斯頓馬汀的超跑交給他,黃○○也對我表示將超跑交給他們,他就可以回來了。原本我與黃○○約定要將超跑停在市政交響曲大樓前方,之後我將超跑交給我父親陳純卿,由我父親獨自將超跑開到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停放,由我再打給黃○○告訴他超跑停放的地點,之後我就接到黃○○的電話,告訴我他已經回到家了,時間大約是8 日上午6 、7 點」等語(見他卷㈡第158 、159 頁),②於原審證稱:「(…當時接到黃○○打電話給妳,要妳準備現在300 萬元的情形,他是在電話中如何跟妳講的?)他說他有事情要用到,叫我先準備起來」、「(綽號阿喜的庚○○後來有無打電話給妳?)對。…他有說就是我男朋友跟他在一起,然後就上次賭場的一些糾紛,問我說要不要幫忙我男朋友這樣子。…他說就是人現在在我這邊這樣子」、「(碰面以後還有無打?)有。…2 次,1 次是說黃○○在他那邊,1 次是約地方說他車子在我後面這樣。(是否都是用妳男朋友的電話打?)對。(碰面前的這兩次電話裡,是否綽號阿喜的庚○○有提到要妳開500 萬元的現金票給他?)電話中沒有,他是叫黃○○跟我說要先準備好300 萬的現金」、「(是否叫妳要準備500 萬元的現金支票?)對。…我說錢都被股東騙走了,公司也沒辦法運作,錢沒有、票沒有這樣子」、「(或是妳有無在電話中聽出來說,電話的那一頭有人在講,妳爸爸作建築的有錢,可以叫妳爸爸開票?)有聽到她爸不是作建築的,…就叫她爸開票這樣子。…是背景聲音」、「(所以庚○○約妳要碰面,原來是約妳要在何處碰面?)就是青海路跟漢口路那。…(後來有無去?)沒去。…我爸叫我趕快回去找他」、「(結果是否在那邊就被庚○○的車子遇到?)對。…那時候我要開到臺灣大道的時候,接到庚○○的電話,其實我早就已經到了,可是我那時候接到我爸的電話叫我先直接回去。(要開到臺灣大道後就被庚○○的車子遇到,之後情形為何?)然後他說他車子在我後面,然後就是叫我停車讓他上車這樣子」、「(上車以後,你們是在某個路邊停還是車子邊開他邊跟妳講話?)邊開邊講話。…大概就說場子的糾紛,然後就是燕青現在在那邊,然後問我就是有沒有辦法,一起想辦法讓他出來這樣子」、「(錢是否是在電話中講的?)對」、「(是否他上車是有講到這段話,但沒有講到500 萬元現金票的事情?)沒有」、「(那原來說現金是要拿多少錢?)300 萬元」、「那是後來我說我沒有錢,然後也沒有票,我說我就剩一台車,要你就拿走」、「(所以有關於交付這台2727-S5 的超跑的事情,是否是因為妳對阿喜表示因為妳沒辦法開立現金票給他,所以阿喜才要求妳把奧斯頓馬丁的超跑交給他的。是否如此?)是」、「(妳當時遇到事情妳為何會害怕?…)事情還沒有處理好,就是賭場的糾紛事情也還沒有處理好,就是怕後續會有什麼事情。(是否光聽到『妳知不知道我們老大是誰』、『燕青在我這邊』以及叫妳想辦法支票拿出來,光聽到這些就足夠讓妳非常亂、非常擔心了?)因為人不在,我沒有看到人又接到電話,所以就是會擔心、會害怕。(是否擔心害怕黃○○會發生什麼事?)對。(所以整個過程是否都是在擔心黃○○是生是死還是有無受傷?)就擔心他人身安全,會不會受傷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0 至138 、142 頁)。 ⑶證人陳純卿①於偵訊證稱:「申○○打電話給我對我表示,剛剛車上有一位綽號阿喜的男子對她表示男友黃○○在他綽號小方的老大手上,要求她拿錢給他們讓黃○○回家,現在阿喜已經下車了,我聽了之後覺得事態嚴重,就要求申○○趕快回家,不要單獨跟他們見面,之後陳玫妤單獨駕駛上開跑車回到我住處,當時家裡只有我與我女兒,我有詢問我女兒事件的過程及對方的訴求是什麼,申○○對我表示綽號阿喜的男子原本要求她交付現金300 萬,但因為她籌不到錢,該名男子就要求她去開立面額500 萬元的現金支票,但她並沒有開,期間申○○有與黃○○及綽號阿喜等人聯繫,綽號阿喜等人一直要求申○○先向我借錢開現金票給他們,但申○○都對他們表示聯繫不到我,104 年1 月8 日凌晨4 、5 點多,黃○○打電話給申○○問她在哪梩,我對申○○表示告訴黃○○她人在臺中,黃○○要求申○○將前述跑車開到黃○○位在市政北一路住處的大樓前方,鑰匙放在車上,綽號小方及阿喜等人會派人過去拿車,申○○聽完電話後告訴我上情,我擔心申○○如果單獨將車輛交給綽號小方等人可能會有人身安全的問題,就由我單獨駕駛上開跑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豐門市停放,並交鑰匙交給超商服務人員,我對服務人員表示等下有人會來拿鑰匙,之後我就搭乘計程車離開了」、「我將車停放好後,又打電話給我女兒要他轉告黃○○車子停放的地點」等語(見他卷㈡第105 、106 頁),②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女兒為何要叫你把這台車牌號碼0000-S5 的自用小客車,牽到這個地方去寄放?)她就說有人要牽這樣而已。…她說叫我鑰匙寄放在櫃檯,就有人會去牽」、「(錢300 萬元、500 萬元這邊有無記錯的地方?)沒有,我女兒那天要向我借票,應該是這樣」、「(你女兒開車回家,在跟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當時的表情、心情、狀態是還平靜,還是滿恐慌的?)有一點緊張」、「(當天你女兒回到彰化之後,她有無跟人通電話?)有」、「(是否當天你女兒接完電話,請你要把車子開去彰鹿路的超商放?)是」、「(所以現在是否能請你回想,因為你筆錄中說,電話中黃○○說阿喜他們要那台跑車,是否是那時候你女兒跟你說阿喜他們要那台車?)她有那樣跟我講,我才會那樣講」等語(原審卷㈤第167 、169 至171 、175 頁)。 ⑷證人未○○①於偵訊證稱:「(當天晚上庚○○是否要求你及一名綽號阿飛的男子載著黃○○回住處拿1 支手錶?)有的,黃○○將該支手錶交給我,我事後有轉交給庚○○。(你及阿飛是否又帶著黃○○南下彰化開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是的,我們後來將該輛超跑也交給庚○○」等語(見偵卷㈦第84頁),②於原審證稱:「(是何人叫你載黃○○去市政路交響曲去拿錶的?)庚○○」、「(你提到乙○○中途有出去,總共出去幾次?)至少有1 次」、「(出去多久後又再回來?)他出去應該是至少1 個小時以上」、「(後來第2 次回來待多久?)大概也有1 個小時左右」、「(你載庚○○出去跟黃○○女朋友見面的時候,那個時間點,是在乙○○第一次來又出去的時間,還是第二次回來的時間,如果切成三段時間,乙○○來,後來出去,又回來,三段時間的哪段時間?)第一段。(是否就是乙○○來,還沒有外出,待在大包廂那段時間?)是。(你是否還記得大概是幾點?)12、1 點那邊,還滿早的」、「(後來帶燕青回去住處拿錶跟超跑,是否是庚○○叫你去?)是」、「(包廂一直都還有庚○○、乙○○、黃○○以外,是否都還有其他人在裡面?)多少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2至44、46、50頁)。 ⒉被告庚○○及乙○○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供稱:「之後由未○○、綽號小飛2 人去黃○○到他家裡拿到2 只手錶」、「(未○○等人帶同黃○○至家中取走幾只手錶?廠牌為何?)2 只手錶,廠牌AP約60萬元、沛那海約15至20萬元」、「未○○取回手錶之後,拿到鬍鬚蘭檳榔攤交給我,我將該2 只手鐘拿去向綽號林大哥抵押以支票換現金60至70萬元」、「在未○○、小飛取得手錶後,就先下樓打電話告訴我,黃○○說未○○、小飛自己到彰化牽車,我就打電話給黃○○必須邀未○○、小飛一起去牽車。所以黃○○就再讓未○○、小飛上樓一起再往彰化取車」、「未○○、小飛牽回車黃○○所有之跑車後,立即牽來鬍鬚蘭檳榔攤交給我,我就將該車停放路邊、乙○○經營之洗車場(臺中市大墩四街)及過年後未○○住處停車場」等語(見偵卷㈣第17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我們達成協議之後,我們才說送黃○○回去,拿錶及開車,黃○○手上那1 顆沛納海在我朋友那邊就先給我了,他是要回去拿另外2 顆錶及開車」等語(見偵卷㈣第222 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是我叫未○○及綽號小飛之男子,駕駛6268-ZG 陪同劉燕音回住所拿手錶及牽2727-S5 (市價新臺幣1680萬)」等語(見偵卷㈦第52頁),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天你給黃○○簽的本票總共幾張?)大概4 、5 張。(總金額多少?)1000萬」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頁)。 ⑵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後來庚○○有要求黃○○在現場簽本票,但面額多少我不清楚,本票及黃○○的手錶都是庚○○拿走的」等語(見偵卷㈧第252 頁)。 ⒊證人陳純卿於104 年1 月8 日5 時25分許,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前之停車格,於同日5 時30分許,將鑰匙交給值班店員保管後離去該超商,此有該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79至83頁,偵卷㈤第55頁)。⒋證人申○○於104 年1 月7 日及1 月8 日與證人陳純卿、黃○○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⑴證人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父親陳純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為1 月7 日22時54分、23時31分、1 月8 日5 時30分,有遠傳電信104 年1 月通話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01 頁)。 ⑵證人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為1 月7 日22時15分、22時29分、22時43分、22時46分、23時1 分、23時9 分、1 月8 日1 時39分、1 時40分、1 時53分、2 時6 分、2 時28分、3 時50分、4 時37分、5 時5 分、5 時29分、5 時31分、5 時39分、5 時53分、5 時57分、7 時16分、7 時25分、7 時29分、7 時53分,有遠傳電信104 年1 月通話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㈧第201 、208 、209 頁)。 ⒌被害人黃○○於104 年1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室接受驗傷及X光檢查,診斷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卷㈡第36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員警於同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辦公處所,對被害人黃○○之傷勢拍攝照片,顯示被害人黃○○受有右前臂挫傷(他卷㈡第37頁上方照片)、右手腕挫傷(他卷㈡第37頁下方照片)、右上臂挫傷(他卷㈡第38頁),有各該挫傷部位之彩色照片附卷可憑。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質問被害人黃○○要如何處理「陳姓師傅」詐賭之事,被害人黃○○先對被告乙○○解釋自己亦為被害人,當晚輸了很多錢,被告乙○○見被害人黃○○試圖解釋,竟要求同行男子取出鋁棒,喝令被害人黃○○伸出右手及右腳,以鋁棒毆擊右手及右膝,再對被害人黃○○恫稱:「你們裡面有6 個股東,每人都交400 萬出來,總計要拿2400萬出來擺平這件事情」,被害人黃○○當場對被告乙○○表示無資力處理,被告乙○○又再持鋁棒毆擊被害人黃○○右手、右腳關節處,命被害人黃○○應交出金錢賠償,並表示「你女友的父親有錢」,被害人黃○○不得已,乃於該日22時15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女友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害人申○○準備300 萬元現金。之後即由被告庚○○以被害人黃○○持用之前開電話撥打予被害人申○○,對被害人申○○恫稱:「燕青現在跟我老闆『小方』在一起,賭場的師傅人被你們帶走,說要給我一個交代,到現在也沒有消息,站在社會事的角度,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如果你要黃○○平安回去】,就要給我一個交代」、「你們不是剛收了一筆500 萬元的帳款」、「不管狀況如何,至少要將500 萬元的現金票交給我」等語,並與被害人申○○約在臺中市青海路及漢口路見面,被告庚○○乃命證人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並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方,搭上被害人申○○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在車上對被害人申○○恫稱:「你也知道我們老闆『小方』在市區的勢力很大,不是像你講要設局詐騙你們的人,【如果你要讓黃○○平安無事回來的話】,我只是要你們就賭場的事情給我們一個交代。我給你時間想辦法,如果沒有錢,就開500 萬的現金票給我們」,隨即下車返回「鬍鬚蘭檳榔攤」,致使被害人申○○心生畏懼,隨即與其父親陳純卿聯繫,並依證人陳純卿建議,駕駛奧斯頓馬丁跑車返回彰化縣福興鄉陳純卿之住處。期間被告乙○○一度暫離檳榔攤後,又返回繼續質問被害人黃○○要如何處理此事,被害人黃○○則對被告乙○○解釋籌不出錢,被告乙○○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之右腳、右手關節處。被告乙○○又要求被害人黃○○打電話給被害人申○○,要被害人申○○向父親拿500 萬元,並命令被害人黃○○簽立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被害人黃○○因對方人數眾多,且屢遭毆打,因而無法抗拒,為求盡快脫身,當場簽發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被告乙○○為使被害人乙○○交付手上所戴之「沛納海」(PANERAI ,市值30餘萬元)手錶,又喝叱被害人黃○○:「你什麼都沒有戴這麼好的手錶,將手錶拔下來」,被告庚○○亦附和稱:「你不是有很多隻手錶?」,被害人黃○○遂屈從被告乙○○、庚○○指示,將「沛納海」手錶解下放在桌上,交付予被告庚○○及乙○○;乙○○又對黃○○表示:「你不是剛買1 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車子現在在哪裡,將這輛車交出來」、「我不管車子有沒有過戶,車子交出來就對了」等語,被告庚○○即持被害人黃○○前開電話,撥打予被害人申○○,對被害人申○○恫稱:「應交出該跑車,始會放黃○○回去」,被害人申○○恐該跑車遭乙○○、庚○○取走,遂與被告庚○○周旋數通電話,嗣因被告乙○○感到不耐,又命在旁男子取出鋁棒,此時被告庚○○見狀,遂持放在桌上之菸灰缸,欲毆打被害人黃○○頭部,被害人黃○○舉起右手阻擋而遭菸灰缸擊中,被告乙○○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右手臂關節處,繼而對被害人黃○○恫稱:「回答問題自己要先想清楚之後再告訴我」,被告乙○○即以行動電話擴音方式,由被害人黃○○與申○○聯繫,被害人黃○○對被害人申○○表示車子先交給他們,被害人申○○遂與被害人黃○○約定1 個小時後會將車子開到黃○○位在臺中市市○○○路000 號「市政交響曲」A棟門口,被告庚○○即指派證人未○○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之男子,將被害人黃○○押返臺中市市○○○路000 號「市政交響曲」A棟12樓之8 住處,被告乙○○見被害人黃○○已交付1 只手錶、簽立面額1000萬元本票共計5 、6 張,且由證人未○○及「小飛」押返住處取出另只手錶及同意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即先行離開檳榔攤。而證人陳純卿於被害人申○○返回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後,得知被害人申○○與被告庚○○、被害人黃○○約定將該跑車開回住處門口,由被告庚○○、乙○○派人取走,認不宜由被害人申○○單獨前往,遂於104 年1 月8 日5 時25分許,獨自將該跑車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停放,並將該車鑰匙交予超商櫃檯服務人員,由被害人申○○通知被害人黃○○之交車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黃○○、申○○、陳純卿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並有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前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遠傳電信104 年1 月通話明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黃○○各該挫傷部位之彩色照片附卷可憑,堪信屬實。至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均辯稱:黃○○在檳榔攤現場未遭控制行動自由、毆打,亦未指示庚○○向黃○○追討詐賭損失,且伊未以棍棒毆打黃○○云云(見偵卷㈣第90、91、143 頁),及被告庚○○於警詢辯稱:「沒有人強盜,是他自己拔下來手上沛納海名錶」、「(何人要脅黃○○簽立本票?)沒有。黃○○沒有簽本票」、「是我叫未○○及綽號小飛之男子,駕駛6268-ZG 陪同黃○○住所拿手錶及牽2727-S5 ,沒有強押」云云(見偵卷㈦第50、52頁),均不足採信。另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是記得我牽到車之後,我這樣推想的,我是牽到車我才聯絡乙○○,就是說車我要放在乙○○那裡」、「(那叫黃○○簽本票的時候,被告乙○○是否在場?)簽本票跟拿手錶是同一個時間,所以應該也是不在場」云云(原審卷㈥第24、25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非可採。 ⒎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及被告庚○○雙方主觀上既均認為『黃○○』應對其賭場之詐賭行為負責,且黃○○同意處理詐賭乙事,雙方均認為彼此間確有『債務糾紛』,而庚○○又係出於『抵押擔保』之目的要求黃○○簽發本票、交付手錶及超跑,其主觀上自無所謂『強盜』及『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㈢第90、92頁,本院卷㈩第88頁);另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辯稱:「我要求黃○○現場籌錢300 萬,但是他拿不出來,我問他有無抵押物品,他說有3 個手錶(廠牌AP)約60萬元、沛納海約15至20萬元、另1 不知何牌約40至50萬元給我抵押,另他要我給他2 星期時間先給我200 萬元,我說這樣還不到300 萬元,因此,黃○○又跟我說他的車子(廠牌:奧斯頓馬丁、約800 萬元,他才付50萬元)給我抵押」云云(見偵卷㈣第173 、17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你當時有無要黃○○簽本票?)我有要求他簽,但是黃○○不要,說要拿他的手錶及跑車來抵押」云云(見偵卷㈣第221 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是我跟黃○○協商後,黃○○借不到錢,於是我提議要拿手錶作為抵押,黃○○同意,跑車是2727-55 是黃○○自己說要抵押給我的」云云(見偵卷㈦第53頁)。經查: ⑴本票方面: ①被害人黃○○係因被告癸○○通知始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且在檳榔攤後方客廳內,遭被告乙○○、庚○○等人挾眾人之勢,先由被告乙○○、庚○○恫嚇後,再由被告乙○○手持鋁棒毆打,命被害人黃○○應籌出300 萬元現金及命被害人申○○備妥500 萬元現金票未果,始要求被害人黃○○簽立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已如前述。依此,被害人黃○○係遭拘束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始會簽發本票,而非係基於抵押之目的,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首應說明。 ②至於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那天,你主要會簽本票,是否因為庚○○這筆你要先給他一個擔保你才簽,還是說你被打之後你才簽這張本票?)後來講到這筆,也是感覺人也是要找出來,後面他事實上有強調,人你如果找出來,東西我會還給你這樣。(所以簽這張是否是擔保你會去把郭文哲找出來?)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7 頁),經核與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簽這個本票的用意,…我原本是想說他後面還會叫人家出來講,…比如說叫什麼人出來跟我商量,…因為你如果出來商量,一定是要給人家打折,我本身就想300 多萬我不損失,所以這個本票簽1000萬的用意是在這裡,…我知道多簽這個金額是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頁)。是被告庚○○、乙○○係因被害人黃○○無法當場交付現金300 萬元或至少500 萬元之現金票後,即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黃○○不能抗拒,被害人黃○○始簽發本票,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黃○○自始無意願,且無義務為案外人郭文哲承擔債務,被告庚○○、乙○○使被害人黃○○單獨在檳榔攤內,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命被害人黃○○簽立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令被害人黃○○承擔其所無意願且無義務承擔之債務,其等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庚○○、乙○○要求被害人黃○○簽發本票之目的,仍係為日後向被害人黃○○繼續催討債務,不讓被害人黃○○離去檳榔攤後,即拒絕承擔前開高額債務,益徵被告庚○○、乙○○主觀上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害人黃○○多次向被告庚○○、乙○○表示其亦為被害人,顯無意承擔被告庚○○及乙○○所主張之2400萬元賠償責任,自無可能會為擔保賠償責任,而基於自由意志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庚○○作為抵押之用。被告庚○○前揭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③另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張本票有無人來找你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9 頁),且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這個本票我也沒去討過,後來他人不見,我還有叫人跟他說我要還他,他沒來拿我就把本票撕掉」等語(原審卷㈥第25頁)。然被告庚○○、乙○○以強暴方法,取得被害人黃○○簽發之本票後,其犯罪行為已既遂,縱被告庚○○取得本票後,嗣後未能找到被害人黃○○出面商談解決本票債務問題,以致未能向被害人黃○○繼續要求提出賠償,仍無礙於本案犯行之成立。況被害人黃○○於104 年1 月6 月將疑似詐賭之「陳姓師傅」帶走後,於翌日即7 日未找到案外人郭文哲出面處理,即遭被告庚○○、乙○○為前開犯行,且須簽發本票、交出手錶及跑車始能獲釋,則被害人黃○○內心自然會害怕如未能找到案外人郭文哲出面處理,即貿然與被告庚○○、乙○○等人接觸,將有可能再次遭受相同或類似之不法,甚至受被告庚○○、乙○○要求應承擔更高額之賠償金額。是本案甚難以被告庚○○嗣後未能再持本票向被害人黃○○有所主張,即反推認為被告庚○○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手錶方面: ①被害人黃○○在檳榔攤後方客廳內,遭被告乙○○、庚○○等人挾眾人之勢,先由被告乙○○、庚○○恫嚇後,再由被告乙○○手持鋁棒毆打,因而簽立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惟被告乙○○、庚○○仍不滿足,強命被害人黃○○取下沛納海手錶,嗣後再由被告庚○○指示證人未○○及「小飛」將被害人黃○○押返住處,命被害人黃○○取出愛彼錶,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黃○○於偵訊證稱:「(…你所配戴的2 支名錶…,是你自願拿出來你抵押,用以清償他們的債務,有無意見?)我並沒有積欠庚○○任何金錢,【根本不需要拿這些東西抵押給他】,我是因為現場有多名男子且有人毆打我,我才不得不交出上開物品給他們」等語(見偵卷㈦第168 頁),及於原審證稱:「(在你當下的想法,你拿出去那些東西,是否也不可能拿回來了?)錶的部分我確定,我那當下是這樣想沒有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25 頁),益徵被告黃○○並非自願為供擔保而取下手錶及返回住處交出手錶,乃係不堪被告乙○○、庚○○所為強暴方法,處於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而為。 ②又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所謂的抵押是什麼意思,是否可以解釋一下?)抵押就是一個【實質性上的抵押】,他們這個賭場,如果照我的損失,詐賭先不要講,獨獨郭文哲那個200 萬,抵押品就沒有超過,抵押是這個意思,就是他的錶一支30萬,另外一支好像6 、70萬」等語(原審卷㈥第29、30頁)。然被害人黃○○不願,且義務承擔案外人郭文哲積欠予被告庚○○之200 萬元債務,此係被告庚○○主觀上自認被害人黃○○應為案外人郭文哲負擔此筆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庚○○以案外人郭文哲積欠200 萬元債務,要求被害人黃○○交付沛納海及愛彼錶,難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③至於被告庚○○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當時係因被告所經營的賭場有資金上調度的需要,經與金主調度款項後,暫時將愛彼錶、沛納海與蕭邦充作抵押,但借款大概在2 周內即全數返還,金主雖未立即將手錶返還予被告,然被告能在本件事發後,隨即取回手錶並返還予黃○○,亦能證明被告確實並未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處分手錶,手錶暫放在金主處,也只是充作抵押,並非財產處分之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然查,被告庚○○於104 年1 月8 日取得被害人黃○○之沛納海、愛彼錶後,於同月26日連同與本案無關之蕭邦手錶及面額135 萬元之支票1 紙(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太平分行,票號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0日),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巴黎第六區一樓大廳,向證人涂進富調借現金135 萬元,言明如該紙支票獲得兌現後,即可取回前開3 只手錶,其後該紙支票於2 月10日獲得兌現等情,業據證人涂進富於104 年3 月26日警詢證稱:「(庚○○於何時、何地將手錶?押予你?因何原因?)他在104 年1 月26日下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地點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巴黎第六區一樓大廳,因為他說有急用,要將他持有的支票先向我兌現現金,該支票的金額是新臺幣135 萬元,當天我是到合作金庫松竹分行提領150 萬現金,並將135 萬元現金交給庚○○,該張支票的給付日是2 月10日,他當天有抵押3 隻手錶給我,作為擔保,給付日期後,支票的錢如果有兌出來,手錶就會還給他。(現在手錶為何還在你這裡?)他沒有來拿手錶回去。(該張支票是否有兌換成功?)有的。(庚○○所抵押給你的3 隻手錶廠牌跟型號為何?)我只知道1 支是AP,1 支是沛納海,1 支是蕭邦,型號我不知道」等語甚詳(見偵卷㈧第61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偵卷㈧第63至66頁)。是被告庚○○於104 年1 月8 日取得被害人黃○○所有之沛納海、愛彼錶後,確於1 月26日持該2 只手錶作為抵押向證人涂進富借款,已立於所有人地位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縱被告庚○○提供之該紙支票嗣後由證人涂進富兌現,而處於得隨時向證人涂進富取回手錶之狀態,惟被告庚○○持該紙支票及3 只手錶向證人涂進富借款之際,確已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2 只手錶,不因嗣後該紙支票獲兌現而有差異,併此說明。 ⑶超跑方面: ①被害人黃○○在檳榔攤後方客廳內,遭被告乙○○、庚○○等人挾眾人之勢,先由被告乙○○、庚○○恫嚇後,再由被告乙○○手持鋁棒毆打,因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及交付沛納海手錶後,復因被告乙○○、庚○○均要求應交出該甫向證人鄭錦元購買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進行交車事宜,再由證人未○○及「小飛」押返住處取出手錶後,旋依被告庚○○指示,由證人未○○及「小飛」駕車載至彰化取得該部跑車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黃○○於偵訊證稱:「(…奧斯頓馬丁跑車,是你自願拿出來你抵押,用以清償他們的債務,有無意見?)我並沒有積欠庚○○任何金錢,【根本不需要拿這些東西抵押給他】,我是因為現場有多名男子且有人毆打我,我才不得不交出上開物品給他們」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168 頁),足見被害人黃○○並非自願基於抵押目的而交付該部跑車,而係受被告乙○○、庚○○以前開強暴方法,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由被害人申○○交付該部跑車作為贖款後,始能獲得釋放等情,甚為明確。 ②被告庚○○於本院辯稱:「那時候我們抵押那臺跑車的時候,確實是跟證人黃○○說『你跟鄭錦元買50萬元,這臺跑車抵押的價值就是50萬元』,…所以當下我不是說要抵押整臺跑車的價值,那個價值就只有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㈧第9 頁)。然證人黃○○於原審證稱:「是何人叫你要把超跑交出來?)好像阿喜提起,也是說拿來做抵押品。…意思就是人抓到的時候,他東西會還給我,當下他是這樣講」、「(你繳了多少錢?)50萬而已」、「(那台車的價值,那當時市價大概多少?)要買850 萬」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4 、105 頁),及於本院證稱:「這臺奧斯頓馬丁的車當時你向鄭錦元買多少錢?)850 萬元。(你是否只有付50萬元?)對」、「(關於這一臺奧斯頓馬丁的跑車,當時你跟鄭錦元約定每個月要付多少錢?)30萬元到50萬元」、「(後來縱使沒有拿回來,欠鄭錦元車款的人是你還是被告庚○○?)是我。(所以餘款800 萬元的部分都是你要付,而不是被告庚○○要付,是否正確?)對。(你當時交給被告庚○○抵押的意思是奧斯頓馬丁的跑車他們牽走,因為你已經先付50萬元,所以剩下的800 萬元是他們要付給鄭錦元,是否如此?)不是」、「(鄭錦元要車款是找你?還是找被告庚○○?)找我。(實際上這臺跑車被牽走的時候,你所要負擔的錢就是已經付出去的50萬元跟未給付的車款800 萬元,是否正確?)對。(你認為你的車子在這個情形下被被告庚○○他們拿走,被告庚○○會幫你負擔你所還沒有付給鄭錦元的800 萬元車款嗎?)不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7 、8 頁)。依此,被害人黃○○係以850 萬元價格向證人鄭錦元購買該部奧斯頓馬丁跑車,且僅支付50萬元予鄭錦元,餘款800 萬元部分尚與證人鄭錦元約定每月支付30至50萬元車款,且該部跑車由被告庚○○、乙○○取走後,所餘車款仍應由被害人黃○○負責支付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庚○○、乙○○既以前開非法方法,取得實際上已屬被害人黃○○所有之該部跑車,並將之藏放在被告乙○○所有之洗車場、住處等地,顯然已將該部跑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被告乙○○、庚○○於被害人黃○○進入檳榔攤後,即向被害人黃○○要求該賭場有6 位股東,每位股東應賠償400 萬元,合計向被害人黃○○要求提出2400萬元之賠償,而被害人黃○○因無現金可支付,遂於簽立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及沛納海、愛彼錶後,尚要求被害人黃○○應交出甫向證人鄭錦元所購買之跑車,顯然被告乙○○、庚○○於本次犯行中,即係憑藉「陳姓師傅」疑似詐賭之理由,而欲向被害人黃○○索取高額賠償。又被告乙○○、庚○○既已明確向被害人黃○○要求提出2400萬元賠償,而實際上除取得沛納海、愛彼錶及面額合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外,尚取得價值不斐之跑車,顯見被害人黃○○日後如欲取回該部跑車,被告乙○○、庚○○實無可能僅以被害人黃○○所支付予證人鄭錦元之價款50萬元,作為取回該部跑車之代價,此部分亦據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當下我有跟黃○○問說:你是跟鄭錦元繳清還是車子買斷,有無貸款?燕青跟我說,他只有付給元哥鄭錦元50萬,之後要放乙○○那裡是因為,因為這台車你才付給鄭錦元50萬,你就要拿出來做抵押品,…就是等他們郭文哲找出來,還是說300 萬,2 、3 個禮拜後,股東商量好要如何還我,就會還給他」等語甚詳(原審卷㈥第30頁),益徵被告庚○○主觀上知悉被害人黃○○係向鄭錦元購買該部跑車,如未試圖取回該部跑車,被害人黃○○仍應繼續向證人鄭錦元支付車款;而被害人黃○○如欲取回該部跑車,尚須找案外人郭文哲出面,抑或提出高額賠償,堪認被告庚○○取得該部跑車時,主觀上並非認為被告黃○○僅需提出50萬元,即可將該部跑車取回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說明。 ③被告庚○○於偵訊時尚辯稱:「如果我要脅迫黃○○交出手錶及車子,我於當天稍早時就有與黃○○的女友申○○見面,當時申○○就是開著系爭超跑,我當時就可以逼申○○交出車子,不用給黃○○籌錢」云云(見偵卷㈦第83頁)。然查,證人黃○○於原審證稱:「(…當時你女朋友申○○就是開著這台超跑跟庚○○見面,如果之前在電話裡面,就有講到說,請你女朋友把超跑交付給他,來作為還債的擔保的話,那在那個時間點為何沒有把車交給他?)這個部份我真的不清楚,…(我的意思是,當時你已經有答應超跑要交給他們,你女朋友開著超跑去跟庚○○見面的時候,那時有無講到超跑要交給他們了?)沒有,因為根本我就不知道車的事情。(是否還沒講到?)還沒。(是否後來才講到超跑要交給他們?)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0 頁),經核與證人申○○於原審證稱:「(碰面前跟綽號阿喜的庚○○,在碰面前的電話裡面,跟碰面以後,有無提到妳那時候開的一輛2727-S5 的超跑交給他們這件事情?)那是後來我說我沒有錢,然後也沒有票,我說我就剩一台車,要你就拿走。(這是在後面的事情,碰面是否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37 頁)。依此,被告庚○○與被害人申○○約在臺中市青海路與漢口路見面時,並未向被害人黃○○或申○○要求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且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之萬來伯檳榔攤前,坐上被害人申○○駕駛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後,係向被害人申○○要求應開立500 萬元之現金票,而未提及應交出跑車,嗣後被告庚○○返回檳榔攤後,被害人黃○○在檳榔攤內,再遭被告乙○○、庚○○毆打及恫嚇,始因不能抗拒而簽立本票、交付手錶,及聯繫被害人申○○交出跑車。被告庚○○與被害人申○○在車上商談時,被告庚○○、乙○○尚未向被害人黃○○應交出跑車,則被告庚○○自無可能在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強行命被害人申○○交付該部跑車之可能。是被告庚○○上開辯解,應有時序錯置之違誤,尚非可採。 ④另被告庚○○於104 年1 月8 日取得被害人黃○○所有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後,旋開往被告乙○○所有之亞禾洗車場停放,再由被告乙○○開至其所有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車庫,迄因警方以被告乙○○涉嫌對被害人亥○○犯擄人勒贖案件,於同年2 月12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後數日,被告乙○○再指示被告庚○○將該跑車開至證人未○○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崇德巴黎」社區停放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04 年2 月12日12時45分,經寅○○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執行搜索,現場蒐證照片上載車輛,是否為你所有?)2927-S5 不是我的,…那是庚○○寄放在我那裏的。(庚○○何時將該車寄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處所?)他是在過年前,我開門讓他將車寄放在那邊。(目前2727-S5 號車輛停放何處?)庚○○牽走了,在104 年2 月12日警方搜索後過幾天,我開門讓呂彥來把車子牽走」等語(見偵卷㈣第91頁),及於偵訊供稱:「(…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是否就是黃○○所開超跑?)是的,現場是我家的車庫,這輛車是庚○○於104 年1 月間獨自開到我家的,庚○○對我表示要先寄放在我家」等語(見偵卷㈣第144 頁),及被告庚○○於警詢供稱:「(跑車)一開始停在乙○○的亞禾洗車場,由乙○○保管,由乙○○把車開到他南屯區的別墅裡面」、「我再把2727-S5 移到未○○崇德巴黎的地下室停放」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55至57頁),經核與證人未○○於原審證稱:「(這台超跑是否曾經在你家裡待過?)有。…庚○○說車子就是先停我這邊,我沒有問他為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46頁)。是被告庚○○、乙○○取得被害人黃○○所有之跑車後,歷次變更藏放處所,甚且於警方以被告乙○○涉嫌另案擄人勒贖案件,於104 年2 月1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乙○○所有之臺中市○○○○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後,為繼續將該部跑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仍指示被告庚○○前往該處將該車駛離,藏放在證人未○○住處社區之停車場。 ⑷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證人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乃僅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及推測,尚難認定被告乙○○就黃○○開立之本票、手錶、跑車等財物有何犯意聯絡,遑論授意指使」、「又被告乙○○縱有於案件當場到鬍鬚蘭檳榔攤現場,惟被告乙○○確實未就上開強盜犯行,與庚○○有何共同謀議,遑論授意指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6 頁),且被告乙○○於警詢辯稱:「(你在檳榔攤內該談論何事?)就是喬該名師傅詐賭的事情,聽黃○○跟庚○○討論怎麼處理師傅的事問他們,還沒結果我就先走了」云云(見偵卷㈣第90頁)。然查,被告庚○○於前1 日已與被告乙○○談及此事,且被告乙○○於當晚抵達鬍鬚蘭檳榔攤後,亦向被害人黃○○要求應提出2400萬元賠償,且為前揭強暴等行為,並非單純在場旁聽,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乙○○在現場的時候,你是否也有在現場?)我中途有離開,就是跑去找黃○○他女朋友。(你中途離開的時候,乙○○有無在現場?)…我在現場乙○○有在現場,他就來來去去」等語甚詳(原審卷㈥第29頁),經核與證人未○○於原審證稱:「(20分鐘回來以後,你有無進去後面包廂?)有。…有稍微過去看一下,…可是有看到滿多人。…6 至8 個人」、「(買東西回來第2 次進去,是否就有看到乙○○?)是。(你這次進去大包廂,進去裡面多久?)…沒有超過半小時,半小時以內,20至30分鐘」、「(你說你買東西回來後,第二次進去,有在裡面待至20至30分鍾,在這個時間點看到的人有何人在那邊,你認識的?)乙○○、庚○○、黃○○、E○○」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㈥第39、41頁)。準此,被害人黃○○於104 年1 月7 日21時後某時許,即被限制行動自由在檳榔攤,直至1 月8 日5 時許由證人未○○及「小飛」押返「市政交響曲」大樓為止,時間長達數小時。又證人未○○於被害人黃○○抵達現場前,即已在該檳榔攤內等候,雖曾外出購買物品,但返回檳榔攤後,仍見被告乙○○、庚○○在檳榔攤內,亦證被告乙○○與庚○○多數時間均同在該檳榔攤內。從而,被告庚○○離開檳榔攤係為當面向被害人申○○表示應交付500 萬元現金票,始願釋放被害人黃○○,亦如前述,是被告庚○○離開檳榔攤之目的,係為遂行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而被告乙○○雖有中間短暫離開之情形,但稍後仍返回檳榔攤,繼續對被害人黃○○為恐嚇、毆打及妨害自由等行為,並命被害人黃○○應提出賠償,堪認被告乙○○、庚○○均不因曾各自短暫時間該檳榔攤,即認已中斷犯意聯絡。 ⑸另被告庚○○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郭文哲拒不出面,因黃○○同意擔保郭文哲積欠被告的200 萬元,以及前開詐賭所生100 萬元債務,合計300 萬元。但因黃○○當時身上沒有現金,應與其女友申○○調度不成後,遂同意主動交付沛納海、愛彼錶各乙只,以及鄭錦元所有的奧斯頓馬汀跑車,供作擔保。被告則承諾黃○○,只要黃○○嗣後能找到郭文哲出面釐清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前開手錶與跑車均會如實返還,此有黃○○於105 年4 月29日所簽和解協議書可證」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查,被告庚○○於本院提出105 年4 月29日和解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乙方(黃○○)於104 年1 月間,就乙方與郭文哲合夥開設的遊戲場,因陳姓師傅疑似詐賭與甲方(庚○○)衍生債務糾紛,為擔保該遊戲場將妥適處理前開糾紛,乙方同意將其有奧斯頓馬丁之超級跑車(車牌號碼0000-S5 )、手錶沛納海、愛彼錶、以及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自願交給甲方,作為擔保之用」、「甲方已依乙方要求,將前揭供擔保之用的手錶沛納海、愛彼錶返還乙方,將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撕毀作廢,並將乙方持有奧斯頓馬汀之超級跑車(車號0000-00 )返還予車輛所有人鄭錦元,並經乙方確認無誤」等語,有該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0-3頁)。惟該協議書係於原審判決後,繫屬本院前所簽立,且該和解協議書所載「合夥開設的遊戲場」、「同意」、「自願交給甲方,作為擔保之用」等內容,均與本院認定該處係由案外人郭文哲、黃○○等6 位股東合夥開立之流動賭場,且被害人黃○○係在行動自由遭限制,及受毆打、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下始簽立,而非基於自願而同意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乙○○、庚○○作為抵押之用等情不符,本院不因該和解協議書記載「自願」、「同意交付」、「作為擔保之用」等語,即認被害人黃○○係自願供作擔保而交付上開物品。況被害人黃○○於104 年3 月10日,經警方通知始取回該部車號0000-00 號跑車,且因證人涂進富主動於104 年3 月3 日交出愛彼錶及沛納海錶予警方,經警方通知而於3 月27日領回該2 只手錶等情,有被害人黃○○簽立之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見偵卷第88至91頁),並非被告庚○○將手錶2 只及跑車各返還被害人黃○○及證人鄭錦元。是被告庚○○與被害人黃○○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採憑。 ㈤被告庚○○取得被害人黃○○所有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後,於1 月8 日6 時30分許始釋放被害人黃○○釋放方面: ⒈證人黃○○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①於偵訊證稱:「(你說《在住處》交了幾支手錶?)1 支。(又交了一支手錶,愛彼?)對。(市值70幾萬元?)對。(…他們有跟著你進入你的屋內嗎?)他們在門口。…(…他們都站在門口,由你進去拿錶?)對。(你家在大樓的幾樓?)12樓。(他們有跟著你坐電梯上去嗎?)有。(…你就交給他們其中1 個人嗎?)對。(是交給未○○嗎?開車那一個?)不是。(交給另外1 名男子?)對,戴眼鏡的那個。(…你有連繫你女友說車子在那裡嗎?)沒有,是快到我家的中途,就差不多2 、3 分鐘,我女朋友就打來說,就是車子就是沒有在臺中市,就叫我跟對方車上的人講說,車子她就停在彰化市的彰鹿路。(…然後取完手錶之後你們就趕到這邊了嗎?)沒有,我是跟對方這二個帶我回去這二個年輕人講說,車子就在這裡,他們當下可能就是覺得OK那他們就去牽車,下樓之後回報給他們,然後那個阿喜馬上打電話給我,說你現在是裝肖維(台語),怎麼車子又變在彰化那裏,…他說那你下樓,跟這2 個一起過去牽車這樣子」、「(…你有下車嗎?)我有下車」、「(…在現場有看到超跑嘛吼?)對。(…由戴眼鏡那名男子去拿鑰匙還是另外一名男子去拿鑰匙?)戴眼鏡的。(…之後將這輛車開到那裏?)車子後來是我開的,因為他們不會發動」、「(…他們有坐上這輛超跑嗎?)戴眼鏡那個。(…回到哪裡呢?)…那途中就是因為我媽媽有打給我,我跟他說我現在就是平安,然後回家,那就不要回我住處這邊,他就約在市政路與黎明路口的統一超商門口見面這樣子」、「(…大概時間點什麼時侯?)大概早上6 點初左右」、「(那你在鬍鬚蘭那邊這個被妨害自由的確切時間這邊沒寫,是晚上大概你是大概幾點到?)9 點、9 點至10點中間、9 點初」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8 、159 頁),②於原審證稱:「我說其他的錶在家,你如果要,我就給你也沒關係,但是現在先讓我回去」、「(未○○跟另外一位戴眼鏡的男子,帶你回市政交響曲,陪你去樓上,你是在門口還是在住處把愛彼錶交給他們的?)門口。(是否是你進去拿愛彼錶之後拿出來交給他們?)對。(這兩位拿到愛彼錶以後,他們是否就直接下樓?)對。(後來為何又跑來找你,叫你下樓,這個轉折在哪裡?)好像是本來說要開來一樓交給他們,後來是我女朋友打給我說,車是在彰化,我才又跟他們說車要去哪裡牽,後來他們才又再回來把我載去的,然後車子本來是要他自己開走」、「(下來之後你是否還有接到庚○○的電話?)有。(他是跟你說些什麼?)意思說車沒有在一樓,意思說我在裝瘋賣傻這樣。(所以你是否就說要跟他們去彰化?)後來我才知道車子在彰化。(於是你就跟著他們兩個去?)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8、99、101 、108 頁)。 ⑵證人未○○於本院證稱:「(離開鬍鬚蘭檳榔攤之後,是不是你開車載黃○○回家?)是。(在車上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另外一個人跟著黃○○一起回去?)對」、「(到黃○○他家的時候,你們是如何上去的?…)他帶我們上去的」、「我們在那邊等了大概15分鐘左右,後來也是他直接幫我們感應讓我們下來,後來我們就離開了。(你們後來是否有再回去找黃○○?)有。…後來好像是我們同行的另外一個人,他不知道跟誰聯絡,後來也不知道是誰通知黃○○的,他叫我們在樓下等黃○○下來,差不多過10幾分鐘後他就下來,然後叫我們載他去彰化的一間便利商店牽車」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6、17頁)。 ⒉被害人黃○○取出愛彼錶及交付跑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⑴被害人黃○○與證人未○○、「小飛」於8 日5 時33分許,,進入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一路之「市政交響曲」大樓一樓門廳,3 人均搭乘電梯上樓;證人未○○及「小飛」於同日5 時40分許,搭乘電梯下樓,於同日5 時41分許離開;惟「小飛」於同日5 時46分許,返回「市政交響曲」大樓;被害人黃○○於同日5 時50分許,下樓隨「小飛」離開等情,有該大樓一樓門廳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他卷㈡第51頁)。 ⑵陳純卿交付跑車之監視錄影畫面: ①「小飛」及被害人黃○○於8 日6 時8 分許,抵達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由「小飛」下車向店員索取鑰匙,走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被害人黃○○從證人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開門下車,走向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小飛」改至副駕駛座,有該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卷㈡第52、83至89頁,偵卷㈥第55至61頁)。 ②被害人黃○○於1 月8 日6 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跟隨證人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有該門市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52、89至93頁,偵卷㈤第61至65頁)。 ③「小飛」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1 月8 日6 時49分57秒行經臺中市大雅路往太原路方向路口監視器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6 時50分4 秒行經大雅路往太原路方向路口監視器前,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見偵卷㈤第54頁)。 ⒊被告庚○○於1 月8 日5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使用之基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頂樓」,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㈣第215 頁)。 ⒋綜上所述,證人未○○及「小飛」駕駛F車將被害人黃○○載返「市政交響曲」大樓,被害人黃○○於途中接獲被害人申○○來電告知該跑車已停在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鑰匙交予該超商櫃檯;證人未○○等人於104 年1 月8 日5 時33分許抵達「市政交響曲」,並與被害人黃○○搭乘電梯上樓後,由被害人黃○○獨自進入屋內取出愛彼錶交予證人未○○及「小飛」,被害人黃○○並告知跑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證人未○○及「小飛」於同日5 時40分搭乘電梯下樓,並回報被告庚○○;被告庚○○得知跑車變更停放地點後,於同日5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恫稱:「你如果不下來,我就叫人再到你的住處把你抓回現場」等語,被害人黃○○心生畏懼,於同日5 時50分許搭乘電梯下樓,與未○○及「小飛」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於同日6 時8 分抵達,「小飛」下車向超商店員拿取鑰匙,開啟跑車車門進入駕駛座,惟不知如何發動跑車,被害人黃○○遂自證人未○○駕駛之F車後座下車,進入該跑車駕駛座,「小飛」改坐至副駕駛座,並於同日6 時11分許,被害人黃○○駕駛該跑車搭載「小飛」返回臺中市,「小飛」在車上以電話向被告庚○○回報已取得該跑車後,「小飛」向被害人黃○○表示已可回家,被害人黃○○遂與家人約在臺中市市政路與黎明路口統一便利超商,於同日6 時30分許獲釋下車等情,業據證人黃○○及未○○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堪信屬實。 ⒌被告庚○○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⑴至於被告庚○○於偵訊時尚辯稱:「過程中黃○○已獨自返回住處,如果我有恐嚇或脅迫他使他交付財物,他可以立即報警,不用再下樓陪未○○下去牽車」云云(見偵卷㈦第84頁)。然被害人黃○○聯絡被害人申○○交出該跑車後,被告庚○○旋指示證人未○○及「小飛」將被害人黃○○載返住處,使被害人黃○○交付愛彼錶及跑車;而證人未○○及「小飛」抵達被害人黃○○居住之「市政交響曲」A棟12樓之8 住處,由被害人黃○○自行入內取出愛彼錶,且於同日5 時40分取得愛彼錶後自行下樓,惟被告庚○○得知該跑車未依約停在大樓門口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恫稱應立即下樓及證人未○○及「小飛」前往彰化取車。被害人黃○○於同日5 時45分接獲電話,旋於同日5 時50分搭乘電梯下樓,依被告庚○○指示,與證人未○○及「小飛」前往安豐門市取車,足徵被害人黃○○當時仍處於恐懼狀態,否則自無可能接獲被告庚○○電話後立即下樓,堪認被害人黃○○之行動自由,尚因證人未○○及「小飛」在樓下等候及被告庚○○之言語恫嚇而受拘束,不因該短暫之10分獨自在屋內,即認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至為明確。 ⑵另被害人黃○○於原審尚證稱:「(…你在鬍鬚蘭檳榔攤,有無辦法自由離開那個地方?)其實有機會,但是就是當下那麼多人,【我也怕自己發生什麼意外】。(你說有機會是指什麼意思?)走出去其實門也是開開的,差別的是我人坐在裡面。(所以你是認為有機會,但是你不敢,不敢是怕到哪方面的問題?)【自己的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1 頁)。是被害人黃○○已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也怕自己發生什麼意外」、「(怕)自己的人身安全」等語,可見被害人黃○○在檳榔攤內之行動自由已受限制。雖其於原審尚稱「其實有機會」離開,惟此非指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得基於自由意志離去檳榔攤,而係該檳榔攤客廳門未緊閉,如欲趁被告庚○○等人或其他在外看守之人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並非全無機會,僅係被害人黃○○仍恐自己若未順利逃離,恐遭更高強度之強暴、脅迫行為對待,始不敢逃離現場。又被害人黃○○於被告乙○○起初抵達檳榔攤,遭被告乙○○質問該如何解決本件詐賭糾紛時,尚試圖解釋其亦為被害人及無資力提出現金,嗣因不堪遭鋁棒毆打及言語恫嚇,始同意簽立本票及交付手錶、超跑,益徵被害人黃○○自104 年1 月7 日21時許進入鬍鬚蘭檳榔攤時起,其行動自由已受拘束,且係於不能抗拒下簽發本票及交付手錶、跑車,不因被害人黃○○自認在檳榔攤內有機會趁隙逃離現場,即認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併此說明。 ㈥被告乙○○及庚○○在鬍鬚蘭檳榔攤內對被害人黃○○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行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⒈證人黃○○、E○○、未○○及申○○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黃○○①於偵訊證稱:「(…乙○○帶了你說幾個人?…)10幾個。…說問我說『你知道我是誰嗎?』(台語)這樣」、「然後那個阿喜就隨後說這是我老闆(台語),…然後就一堆人要往我這邊壓過來嘛,然後乙○○就說,就是先退下的意思」、「(…在現場你有被毆打嘛!)有。(乙○○打的嗎?)對」、「(鋁棒誰拿給他的?)就是跟他同夥的小弟」、「(乙○○就打你哪裡?)先叫我把右腳伸出來,…重擊我的膝蓋…然後我就說第一我是受害者,再者我也沒這個能力去弄」、「(…然後他又拿鋁棒打你嗎?)對。(打的部位也都打你的關節丫?)對,都是打關節」、「(右手跟右腳哦?)對」、(…所以都是由你直接跟你女友連繫嗎?)沒有,阿喜,多半都是阿喜跟她講的。…他們自己講的就是沒擴音。…然後可能就是周旋了一會兒之後,這個乙○○就不耐煩,所以他就叫小弟去拿鋁棒出來就毆打我的右手,…是乙○○叫他們拿鋁棒過來的,然後其中一個小弟可能就是要做場面或幹嘛的,隨手就拿了那個桌上的那個玻璃是厚的菸灰缸,就是做勢要打我的頭,就是一打就打到我這隻手。(右手腕部分嘛)對,就是這裡」、「(…然後呢?)然後就是小方叫他們就是退下這樣子,就是他自己來這樣子,就叫我就是把右手伸出來,…(台語),然後就是這樣子。(就打?)對。…然後就叫我講話自己就是要小心一點,想好再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53 、154 、157 頁),②於原審證稱:「(當天乙○○有無拿棒球棒或棍棒打你?)有。(打了幾次?)兩次。(打的時候是打在身體的哪裡?)手跟腳」、「(乙○○進來時帶多少人進來?)…可能就7 、8 個。(進來的時候,乙○○所帶的這些人,他們有無拿什麼器械出來?)沒有,但有插腰間,就疑似啦,我感覺也是有扶住東西的感覺。(你是否感覺腰間有帶器械?)對」、「(所以你當下是否是迫於無奈做出這些動作:簽本票、交手錶、交超跑?)當下在我感覺是這樣」、「(過程中有無人拿菸灰缸打你?)一個,但是沒有打到」、「(你所謂被乙○○打的時間點是否在剛進來沒多久打一次,後來你打電話給你女友,在這過程中覺得你們要拖還是什麼,後來又打一次?)對。(是否之後才有簽本票、才有拿手錶、才有拿超跑的事情?)對。(你後來會願意把手錶、把超跑交給庚○○他們是否是因為被乙○○打的關係?)…當時我想他們抓我,就是要給我麻(台語)」、(所以你是否是自願交付手錶跟跑車?)【在當時我是感覺不願意】」、「(庚○○在檳榔攤)做的這麼激烈,我感覺我就是要硬吸收起來」、「(他們是否當場在檳榔攤就是要把你怎樣,你不答應也不行?)當下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3至96、101 至103 、106 、107 、111 、124 頁)。 ⑵證人E○○①於偵訊證稱:「中途我有再回到客廳區從冰箱中拿飲料出來賣給消費者,當時我有見到黃○○扶著手肘,看起來想是有被人毆打過的感覺,我沒有注意到鋁棒擺放的位置」等語(見偵卷㈧第69、70頁),②於原審證稱:「(當時你看到黃○○扶著手肘,是扶著哪一手的手肘?)右手。(是否右手垂下放在右邊的大腿上,左手從上往下按住關節?)是」等語(原審卷㈤第196 頁)。 ⑶證人未○○於偵訊證稱:「快要起衝突時,我就到外面的櫃檯等,沒有目睹乙○○毆打黃○○的過程,但該間房間原本就有放1 支球棒,但材質為何我不清楚」等語(偵卷㈧第 274 頁)。 ⑷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黃○○聯繫期間,有感覺到他聲音越來越虛弱,後來黃○○返家後我有看到他右手臂及右手腕及右腳膝蓋處有瘀青挫傷」等語(見他卷㈡第159 頁)。 ⒉被告庚○○、乙○○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在場有聽到庚○○向黃○○求償詐賭損失」等語(見偵卷㈣第91頁)。 ⑵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供稱:「黃○○跟我說綽號貼紙已經跑路了,我質疑黃○○與綽號貼紙共謀詐賭,我要求他把我在該賭場的損失100 萬元,及貼紙欠我的200 萬元,要黃○○負責還我,現場我們雙方有發生鬥毆爭吵,我有用菸灰缸打黃○○」等語(見偵卷㈣第173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到場之後,你們這邊的人是否要打黃○○?)只有我打了,因為我與黃○○有起口角,我拿菸灰缸敲黃○○,敲何處我沒有注意到,可能是丟到他的腳」等語(見偵卷㈣第221 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警詢供稱:「黃○○到場後,我跟黃○○發生口角並有互毆,之後就跟黃○○協商,由他押三隻手錶及一部車給我做為抵押」、「互毆的過程中,我有拿菸灰缸丟他」等語(見偵卷㈦第49、50頁),④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過程中我有拿菸灰缸及徒手毆打黃○○」等語(見偵卷㈦第83頁),⑤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當天是否有出手打黃○○?)有。(你有無拿菸灰缸敲黃○○?)不是敲他,是丟他。…就砸他這樣」等語(原審卷㈥第29頁)。 ⒊被害人黃○○於104 年1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室接受驗傷及X光檢查,診斷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他卷㈡第36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員警於同月1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辦公處所,對被害人黃○○之傷勢拍攝照片,顯示被害人黃○○受有右前臂挫傷(他卷㈡第37頁上方照片)、右手腕挫傷(他卷㈡第37頁下方照片)、右上臂挫傷(他卷㈡第38頁),有各該挫傷部位之彩色照片附卷可憑。 ⒋綜上所述,被害人黃○○進入檳榔攤後方客廳後,被告乙○○旋帶同多人抵達該處,並向被害人黃○○質問應如何處理詐賭糾紛,經被害人黃○○解釋其亦為被害人,被告乙○○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並向被害人黃○○表示應提出2400萬元賠償,被害人黃○○此時仍不願屈從被告乙○○,被告乙○○遂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始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申○○,要求被害人申○○準備現金300 萬元,足見被害人黃○○雖遭被告乙○○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在檳榔攤後方客廳,惟此時仍未立即答應被告乙○○等人之要求,係因被告乙○○二度持鋁棒毆打及言語恫嚇,已達不能抗拒程度,始同意撥打電話予其女友申○○,請被害人申○○準備300 萬元現金。又被告庚○○在臺中市臺灣大道與大墩路口,坐上被害人申○○駕駛之跑車上,向被害人申○○表示應交付500 萬元現金票,被害人申○○仍未能提出,被告乙○○及庚○○分持鋁棒及煙灰缸內,再度在檳榔攤內毆打被害人黃○○,而被害人黃○○因不堪遭限制行動自由、恐嚇及毆打,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遂同意簽立本票及交付手錶,再由被害人申○○交付超跑後,始能獲得釋放,是以被害人黃○○因受被告乙○○、庚○○之強暴脅迫,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庚○○①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供稱:「(乙○○後來是否問黃○○『這一條你怎麼算』?)是我問,因為原本黃○○就要還這些錢」、「(乙○○是聽完之後,是否拿鋁棒打黃○○右手右腳?)沒有」云云(見偵卷㈣第221 頁),②及於偵訊供稱:「乙○○沒有對黃○○施暴」云云(見偵卷㈦第50頁),③於104 年3 月12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乙○○並沒有拿鋁棒毆打黃○○,其餘男子只有到現場關心聊天」云云(見偵卷㈦第83頁),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乙○○拿鋁棒打黃○○?)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9頁),均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彼此間之主觀犯意範圍不同,自僅得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犯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庚○○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庚○○向被告乙○○談及其遭被害人黃○○及案外人郭文哲詐賭,兩人均知悉被告癸○○輸錢金額僅20萬元,且被害人黃○○為賭場6 位股東之一,實際經營者為案外人郭文哲,竟謀議由被害人黃○○擔負2400萬元之賠償,再由被告庚○○指示僅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癸○○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黃○○至鬍鬚蘭檳榔攤,再找證人未○○至該檳榔攤;另被告乙○○則邀集僅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被告B○○、卯○○、辛○○、己○○、「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數名共同前往該檳榔攤,並於抵達該處後,將被害人黃○○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再由被告乙○○、庚○○對被害人黃○○為出言恫嚇、持鋁棒毆打等強暴行為,及命被害人黃○○應交出2400萬元賠償,惟遭被害人黃○○拒絕後,被告乙○○再持鋁棒毆打,至使被害人黃○○不能抗拒,撥打電話予其女友申○○準備300 萬元現金,及由被告庚○○出面向申○○表示應交出500 萬元現金票,惟被害人申○○亦均表示無力支付後,被告乙○○遂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被害人黃○○仍因不能抗拒,而在鬍鬚蘭檳榔攤內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及交付沛納海手錶,並由證人未○○、「小飛」押返住處取出愛彼錶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交付奧斯頓馬丁後,始在臺中市市政路與黎明路口之統一超商獲釋等情,足認被告庚○○於事前已向被告乙○○表明被告癸○○疑似遭詐賭,且決意欲以該賭場有6 位股東,每位股東應賠償400 萬元為由,向被害人黃○○索賠,足認其等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在鬍鬚蘭檳榔攤及市政交響曲大樓住處內,對被害人黃○○為強盜本票、愛彼錶及沛納海手錶後,及命被害人申○○交付作為贖金之奧斯頓馬丁跑車後始能獲釋,益徵被告庚○○及乙○○彼此間確有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癸○○、B○○、辛○○、卯○○、己○○、證人未○○、「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庚○○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案發前1 日先行聯絡被告乙○○,告知被告癸○○遭案外人郭文哲及被害人黃○○詐賭乙事,於當日通知證人未○○前往,另要求被告癸○○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前往該檳榔攤;而被告乙○○於前1 日受被告庚○○告知後,於當日由被告庚○○通知,得知被害人黃○○將前往檳榔攤,旋邀集被告B○○、辛○○、卯○○、己○○、「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前往檳榔攤,並於抵達後將被害人黃○○限制行動自由在該處,直至被害人黃○○簽立本票、交付手錶及使被害人申○○交付奧斯頓馬丁跑車後,始獲得釋放,已如前述。雖被告癸○○未與被告乙○○、B○○、辛○○、卯○○、己○○、證人未○○、「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間有何直接聯絡,僅係受被告庚○○通知,負責聯繫被害人黃○○到場;惟被告乙○○、B○○、辛○○、卯○○、己○○、證人未○○、「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抵達檳榔攤後,即推由被告乙○○質問被害人黃○○是否知悉其為何人後,隨同被告乙○○到場之被告B○○、辛○○、卯○○、己○○、證人未○○、「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旋趨往作勢壓制被害人黃○○,並分別停留在檳榔攤後方大客廳、小客廳及店面處,防止被害人黃○○趁隙脫逃,依前揭說明,被告癸○○、B○○、辛○○、卯○○、己○○、證人未○○、「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庚○○、乙○○共同負責。是被告庚○○、乙○○、癸○○、B○○、辛○○、卯○○、己○○、證人未○○、「小飛」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⑵被告癸○○與被告庚○○間,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方面: ①被告癸○○於104 年1 月7 日經被告庚○○告知此事由被告乙○○處理,並受要求通知被害人黃○○到場,於主觀上固可知被告庚○○、乙○○將以壓迫被害人黃○○之意思決定自由及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強命被害人黃○○處理本件疑似詐賭糾紛。然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當下癸○○要離開在場的時候,或是癸○○在場的時候,你跟癸○○兩個人有無去討論到要跟黃○○要多少錢?)沒有。(所以你當初是要就20萬元來處理,或是你說的300 多萬元,或者200 萬元來處理,癸○○他是否是不清楚的?)…當下在鬍鬚蘭檳榔攤,他並不知道我要如何跟黃○○處理多少錢。(整個在鬍鬚蘭的5 、6 個鐘頭裡面,你們發生什麼事情,去要簽本票、拿手錶、甚至於拿超跑抵押,在癸○○離開檳榔攤的時候,他是否知情?)不知情,因為抵押車子跟手錶,是比較後面的事情,癸○○比較早就離開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34、36頁),經核與證人E○○於本院證稱:「(當天他們如何到你檳榔攤,先後順序?)好像是庚○○先到,再來癸○○,再來黃○○,再來乙○○」、「(乙○○來的時候,癸○○還在現場嗎?)好像走的樣子,好像我出去外面做生意的時候癸○○走的。他有走,但是時間點我記不太清楚。(你剛才有提到,說你有出來外面檳榔攤做生意,請問你出來的時候,癸○○還在裡面談嗎?)走了。我出去的時候,癸○○就前後就跟著出來,他就走了。(癸○○出來後,有沒有再進去或回來過?)沒有」、「(就你所知,癸○○跟乙○○是否認識或講話?)沒有看到」、「(當天晚上癸○○離開之後,你說他沒有再回來,你的記憶裡面,癸○○有沒有打電話來問說事情處理的怎麼樣?)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215 至218 頁)。依此,被告庚○○於事前未與被告癸○○商談欲向被害人黃○○索賠之金額,且被告癸○○於被告乙○○抵達後即離開該檳榔攤,未與被告乙○○有何對話,且於離開檳榔攤後未再返回,未親眼目睹或參與被告庚○○、乙○○向被害人黃○○強命要求簽立本票、交付手錶及跑車之經過,實難認被告癸○○於主觀上已知悉被告庚○○、乙○○將如何要求被害人黃○○提出賠償及賠償數額。況被害人黃○○最終雖因簽立本票、交付手錶及超跑始能獲釋,惟被告庚○○、乙○○一開始並非即要求被害人黃○○應簽立本票及交付上開物品,而係以2400萬元為基礎,要求被害人黃○○應先交付現金300 萬元,嗣因被害人黃○○一再表示無資力後,始由現金票500 萬元變更為交付上開物品,是被告庚○○、乙○○要求被害人黃○○應交付之物品亦屬一再變動,此部分是否為被告癸○○所得預見或在謀議範圍內,亦非全然無疑。另被告庚○○雖以被害人郭文哲積欠伊300 萬元債務為由,向被害人黃○○索賠,惟此部分涉及被告庚○○與案外人郭文哲、被害人黃○○之內部關係,此與被告癸○○無涉,且係被告庚○○所自行主張之金額,至於該金額是否存在,尚非被告癸○○所得根據被告庚○○片面之說法核實。是被告癸○○縱使知悉被告庚○○主張案外人郭文哲及被害人黃○○負有300 萬元債務,仍難據此即認被告癸○○主觀上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 ②又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21時39分與被害人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該基地台位置在鬍鬚蘭檳榔攤附近之「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惟於同日21時45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21時55分許之「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於同日22時21分起至22時49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3時25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於同日23時42分起至1 月8 月10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㈥第141 頁)。依此,被告癸○○與被害人黃○○於1 月7 日21時39分通話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即變動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且於同日23時42分以後即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再參以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就剛坐下,菸才剛點,講沒兩三句話。…來的時候原本三個,阿喜、散彈還有他,他站著,我菸點下去,沒多久他(癸○○)就走出去外面」、「(…這個過程中,癸○○有無跟阿喜或者跟乙○○聯繫,你所知道的?)…我沒看到他。(是否你的認知裡面那段時間他就是沒有?)對」、「(…在這個過程裡面,不管是阿喜或是乙○○,或是其他人有無打去給癸○○就這些事情做討論?)沒有。(這件事情發生以後到現在,你跟癸○○有無就這些事情去做討論?)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4 、115 頁),足見被告癸○○供稱其於被告乙○○抵達後即離開現場,且未再返回鬍鬚蘭檳榔攤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庚○○既已向被告癸○○供稱該事由被告乙○○處理,則以被告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知悉其委託被告庚○○處理本件疑似詐賭糾紛,而被告庚○○再告知此事交由被告乙○○處理,則被告乙○○如何處理,已非被告癸○○所得過問及掌控,自難認被告癸○○與被告庚○○、乙○○間,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庚○○,待證事項為被告癸○○未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然查,被告癸○○已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庚○○(見原審卷㈢第138 頁),且原審於104 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亦依被告癸○○聲請而傳喚證人庚○○到庭證述甚詳,並賦予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被告癸○○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㈥第32至35頁)。辯護人茲就同一事項,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第4 款規定,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之情形,應予駁回。 ⑶被告B○○、辛○○、己○○、卯○○與被告乙○○間,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難認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方面: 被告B○○、辛○○、己○○及卯○○於104 年1 月7 日晚間,確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並各在檳榔攤內外負責看守,而與被告乙○○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B○○、辛○○、己○○及卯○○受通知前往該檳榔攤時,已知悉被告庚○○與被害人黃○○間之詐賭糾紛是否存在,及被告乙○○、庚○○擬向被害人黃○○索賠之金額多寡。雖被告B○○、辛○○、己○○及卯○○均係受通知而與被告乙○○共同或分別前往,惟均未向被害人黃○○有何要求應提出賠償等參與實行強盜擄人勒贖犯罪之行為,亦難認其等就該部分犯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依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B○○、辛○○、己○○及卯○○受通知前往該處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認其等於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被告乙○○間,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外,被告庚○○與證人未○○外出向被害人申○○恫嚇應交出至少500 萬元之現金票方面,僅有被告庚○○與被害人申○○在車上,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固係屬與被告乙○○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但就被告B○○、辛○○、己○○及卯○○部分,則均未隨被告庚○○前往,亦未與被害人申○○有何接觸,亦難認被告B○○、辛○○、己○○及卯○○就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庚○○間有何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庚○○於前1 日已與被告乙○○洽談過本件疑似詐賭糾紛,且被告乙○○於檳榔攤內亦直接對被害人黃○○要求應提出合計2400萬元之賠償,則被告乙○○於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B○○、辛○○、己○○、卯○○就本案瞭解程度及參與情形,均與被告乙○○之情節相異,本院自不得以被告B○○、辛○○、己○○及卯○○與被告乙○○同時到場,即認被告B○○、辛○○、己○○及卯○○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併此說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及乙○○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癸○○、B○○、辛○○、卯○○、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認定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乙○○坦承曾於104 年2 月20日晚間前往鄭錦元住處,及於104 年3 月2 日與丑○○、玄○○及午○○在淡水捷運站遭警方逮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與亥○○之恩怨,已透過中部幾個老大講完,伊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4頁,本院卷㈩第70頁)。②被告辛○○坦承駕車搭載「明哥」,由「明哥」撥打電話予宇○○,及向雲林縣議員黃凱借用雲林鐵皮屋廠房,並將亥○○載至鐵皮屋廠房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遭「阿明」利用,「阿明」在臺北搭乘伊駕駛之車輛,第一次撥打電話,且係「阿明」叫伊向黃凱借用虎尾鐵皮屋廠房,伊始前往雲林向黃凱借用廠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4 、215 頁,本院卷㈨第105 頁)。③被告己○○坦承加重竊盜等犯行不諱。④被告巳○○坦承向戴秀珠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並將該鑰匙歸還戴秀珠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已清楚交代借車過程、人、地;伊稱呼午○○為「胖胖」之原因,係考量取與外表不相符合之外號,比較不會注意到午○○,而當初未提及午○○之原因,係午○○表示要借車處理事情,要求伊不要提到午○○云云(見本院卷㈨第114 頁)。⑤被告丑○○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午○○、玄○○在「水黎明社區」及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被害人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竊取車牌,且著手實施竊取車牌之人亦未表示伊有參與;另伊未與亥○○約定支付2000萬元贖回自白犯罪光碟及裸照,亦未在辛○○駕駛之小客車上打電話予宇○○,伊僅妨礙亥○○之行動自由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88 、189 頁,原審卷㈢第56頁,本院卷㈩第70頁)。⑥被告午○○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丑○○、玄○○在「水黎明社區」、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被害人亥○○,及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亥○○,暨於2 月18日向鄭錦元取得1500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擄人行為,且於2 月7 日將亥○○移至虎尾鐵皮屋廠房途中,並未撥打電話求宇○○籌錢;另亥○○與「明哥」確有債務糾紛,並無擄人勒贖行為,且伊取得裝有1500萬元之皮箱後,已交給「明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本院卷㈩第70頁)。⑦被告玄○○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午○○、丑○○在「水黎明社區」、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被害人亥○○,及於2 月28日與午○○前往彰化,由午○○向鄭錦元取得1500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擄人行為,僅參與看守及釋放亥○○,未與亥○○約定以2000萬元買回自白犯行光碟與裸照,且未打電話要求宇○○趕快籌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7 至179 頁,本院卷㈨第105 頁)。惟查: 一、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遭被害人亥○○及案外人許博祐在蘭夏會館開槍示威,直至被害人亥○○於103 年6 月17日出獄後仍有不滿方面: ㈠證人亥○○及宇○○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分述如下:⒈被害人即證人亥○○①於偵訊時證稱:「(在103 年底,乙○○曾到你經營的立展車行,將手搶放入外套口袋,以右手握槍指著你公司業務員,你是否清楚?)我清楚,當時我不在場,事後店長對我表示乙○○有與2 輛車共同前來,但只有他一人下車,進入車行後以右手握槍指著他,並對他表示要找我,後來店長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宇○○,在電話中對我弟弟表示『你哥出來這麼久了,都沒有找我會,叫他不要再躲了,出來與我面對』等語,我弟弟有將乙○○所為的上開言詞轉告我,我並有看車行監視器攝錄影像,很明顯的有看到小方將手槍放進口袋指著店長,我感到很恐懼,怕他會找我復仇」等語(見偵卷㈢第21、22頁),②於原審證稱:「(在103 年11月14日晚上9 時28分,立展車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有4 張,照片上所示穿藍色外套的這位先生,是否是被告乙○○?)是。(103 年11月14日當天晚上被告乙○○到立展車行,去的時候你人有無在現場?)沒有」、「(你在同一份警詢筆錄,你說你出獄以後,你要遠離以前的恩怨跟生活環境,所以你也沒有再去找小方,也沒有報警處理,直到104 年2 月4 日凌晨被擄走,直覺告訴你這就是小方主導所犯下的案件。為何你會有這樣的直覺?)因為他有去車行」、「(當時你那件刑案是跟何人有糾紛?)乙○○」、「(你為何會涉入此事?)許博祐找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17、20頁)。 ⒉證人宇○○①於偵訊證稱:「(本件事發前,你或你哥哥廖品榮,有無與他人發生糾紛?)確切時問不記得,最近幾個月,外號小方的乙○○有到我與我哥及其他股東一起經營的車行叫囂,意思是我哥出獄後,為何沒有向小方道歉,但這段經過,我不在場,我是聽店長轉述的大致內容。目前我唯一有被鬧事的事情就是這件,其他都沒有與人有糾紛的情形」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②於原審證稱:「(店長後來有無跟你回報被告乙○○去你們車行所為何事?)他…有拿我們店長的微信打過來給我。(有無跟你通到電話?)有」、「(電話內容為何?)意思就是當初好像我大哥跟方先生的一些過節,那可能我大哥已經服刑服完了,沒有跟他做知會,諸如此類的話語。(口氣聽起來是否有一點埋怨、抱怨?)埋怨」、「(在那通電話裡面,被告乙○○有無跟你講說後續什麼發展?)簡單來講,就是一些叫囂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24頁)。 ㈡被告乙○○①於警詢供稱:「我是去立展車行找亥○○的弟弟綽號老二,當時他不在車行,所以我用車行電話連絡亥○○的弟弟,我跟他問說外面風聲說你們要處理我,老二當時否認這個事情。…(警方提供103 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立展車行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卷㈣第83頁),②於偵訊供稱:「(你與亥○○有無糾紛?)亥○○於6 、7 年前前往蘭夏會館我與朋友所在的包廂朝天花板開槍,喝令我與現場友人下跪」等語(見偵卷㈣第144 頁)。 ㈢「立展車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害人亥○○前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方面: ⒈被告乙○○於103 年11月14日21時28分、21時30分許,在「立展車業」之事實,有該車業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 ⒉案外人許博祐與被告乙○○素有仇隙,於98年9 月22日見被告乙○○在「蘭夏會館」218 號包廂,取出制式手槍等物,並撥打電話邀集亥○○前往蘭夏會館;亥○○與許博祐會合後,與案外人張瑋杰、魯家新、石文亮及均不知情之林祐瑋、劉沅迪等人先至蘭夏會館219 號房,由亥○○、案外人許博祐分持槍枝,偕同案外人張瑋杰依序進入221 號房,魯家新在221 號房前之樓梯間把風接應,石文亮持空氣長槍在樓下。案外人許博祐先趨前與被告乙○○理論,雙方發生口角拉扯,案外人許博祐及亥○○遂分持上開槍枝朝房間之天花板、牆面等處射擊多發子彈,恐嚇在場之乙○○及案外人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蔡孟修等人。案外人許博祐等人於槍擊後,分乘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20 至125 頁)。而亥○○因該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㈥第119 頁)。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亥○○前於98年9 月22日,因與案外人許博祐共同在蘭夏會館218 號包廂內,對被告乙○○開槍示威等犯行,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乙○○得知被害人亥○○已出獄,仍不滿遭被害人亥○○當時在包廂內喝令被告乙○○下跪、開槍示威,令被告乙○○在同行友人及酒店女服務生面前顏面盡失,且出獄後未找伊商談,竟於103 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獨自進入被害人亥○○、證人宇○○與他人共同經營之「立展車業」,對該店店長表示要找亥○○,而該店長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宇○○,被告乙○○在電話中向證人宇○○叫囂稱:「亥○○出獄這麼久,都沒有知會,叫他不要再躲,出來面對」等語,證人宇○○將上開言語轉告被害人亥○○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並經證人亥○○、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並有立展車業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被害人亥○○於入獄前,僅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對被告乙○○開槍,而與被告乙○○間存在糾葛,且於出獄後至遭擄前,均未與他人有何糾紛乙節,亦據證人宇○○①於偵訊證稱:「(你哥亥○○有無與他人有糾紛?)沒有。因為我哥於103 年間才出獄,當時確實是跟小方有糾紛,但那是在5 年前的事」等語(見偵卷㈢第33頁),②於原審證稱:「(從你哥哥103 年出獄後到現在,你哥哥在外面有無結下什麼樑子或是外面欠債?)沒有,剛假釋回來。(你本身對外有無跟別人結仇?)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30頁),益徵被告乙○○於被害人亥○○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獄後,仍對被害人亥○○在蘭夏會館218 號包廂內開槍之行為感到不滿,應屬明確。 ㈤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乙○○與亥○○固有舊怨,惟亥○○因該次事件已被判入監服刑數年,方始出獄,且該次事件發生後,雙方已經透過社會大老出面協調,互泯恩仇,乙○○偵、審迭經辨明,是公訴意旨、原審判決認定乙○○有何勒贖動機,純屬臆測」云云(見本院卷㈩第109 頁)。然查,證人亥○○於原審證稱:「(在103 年6 月份出獄後到這個事件發生,你有無跟被告乙○○見過面?)沒有。(有無透過何人去跟被告乙○○講你們之前的事情?)沒有。(是否完全沒有聯繫、接觸?)沒有」、「(先前在蘭夏會館對乙○○開槍的)糾紛以後有無透過什麼人出來協調、講和?)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4、16頁),經核與證人宇○○於原審證稱:「(103 年你哥哥從監獄釋放以後,到本案104 年2 月4 日案發,就你所知你哥哥跟被告乙○○,有無就以前的恩怨去接觸或是和解?)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24頁)。是證人亥○○出獄後未曾與被告乙○○見面,亦無被告乙○○所稱由中部社會大老出面接觸或和談之情,且被告乙○○亦未能具體指出究竟係由何位社會大老居間斡旋,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並無任何根據,實難採信。縱被告乙○○於當日晚間前,確已經由不詳之中部社會大老出面,與被害人亥○○達成和解及化解恩怨,則被告乙○○如對該協調結果心悅誠服,自應遵守該中部社會大老協調結果,互泯恩仇,實無可能且無必要於當日晚間仍前往立展車業叫囂及要求被害人亥○○道歉。然被告乙○○事實上仍於104 年11月14日前往立展車業尋釁,顯然被告乙○○未因該社會大老出面居間協調而釋懷,且未遵守、尊重該社會大老協調結果,心中仍有不悅,始於當日晚間前往叫囂、示威,自難認被告乙○○已釋懷被害人亥○○之開槍恫嚇、喝令下跪之羞辱行為。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自非可採。 二、被告己○○、丑○○及「小志」對於104 年2 月2 日竊取被害人戊○○及宙○○所有車牌各2 面之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己○○及「小志」對於104 年2 月3 日竊取被害人天○○所有車牌2 面之加重竊盜犯行方面: ㈠證人宙○○、戊○○、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分述如下:⒈證人宙○○於警詢證稱:「因我所有的自小客車AJV-0509車牌失竊而接受警詢筆錄之製作」、「我在10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接到停車場通知,告知我停放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武昌路私人停車場內發現我自小客車車牌2 面遺失,我才知道我2 面車牌不見」等語(見偵卷㈦第199 頁)。⒉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是於今(3 )13時許接到停車場通知,告知我停放於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武昌路口的私人停車場內的車輛,前後兩面均遭人竊走」、「車號000-0000號」等語(偵卷㈦第188 、189 頁)。 ⒊證人天○○於警詢證稱:「我於104 年2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路旁停車格發現我自小客車AGV-3298車牌失竊」等語(見偵卷㈦第193 頁)。㈡被告己○○①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供稱:「約103 年12月初向馮佑凱借用該部自小客車ACD-2060號(即G車),於104 年2 月5 日0 至1 時許間歸還」、「(自小客車ACD-2060號平時何人在使用?)我向他借用時,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卷㈠第112 、113 頁),②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所使用的自小客車是誰交給你的?)是綽號阿耀的馮佑凱於103 年12月間,在臺中市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交給我的…我於上開時地取得該車後,一直使用到104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許,馮佑凱出國回來後在上開地點還給馮佑凱,這段期間都是我使用上開車輛,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你在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是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路與武昌路口停車場,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兩面?)是。我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的成年男子共同去上址竊得的,該名男子也竊取另外一輛車的車牌兩面。(是何人指使你去竊取上開車輛的車牌)是綽號小志的成年男子要求我去竊得該車車牌,他對我表示他與人結怨,需要用到車子,但不希望連累我,要我幫他偷2 面車牌…當時是我與小志共同去竊取上開車輛的車牌,是由小志駕駛上開車輛」、「我是持綽號小志的男子交給我的一隻金屬材質長約2 、30公分的六角扳手獨自下車竊取該車車牌,綽好小志的男子在車上等我。偷完車牌後我交給小志,小志載我離開現場後,有在某個路段停下來,我當時坐在後座,我有看到小志在駕駛車輛前後走來走去,之後上車跟我說一聲好了,我大概知道他在懸掛偽造的車牌。之後由小志開車在附近繞來繞去,我坐在後座」、「(提示失竊車牌處所及立展車行附近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所攝錄的影像是否就是你與駕駛1115-E3 自小客車駕駛者去偷竊車牌及勘查立展車行附近的監視畫面?)是的,但勘查立展車行時我在後座睡覺」、「我只偷其中一輛車的兩面車牌,另兩面車牌是當時與我共同前去竊案地點,駕駛1115-E3 的駕駛人偷的,我偷完車牌後當天就交給綽號小志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49 至151 頁),③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供稱:「(ACD-2060號自小客車平時是由何人保管使用?)借用期間都是我本人保管使用」、「(經調閱監視器,你所保管使用之ACD-2060號自小客車與1115-E3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2 月初持續在武昌街停車場附近徘徊?用意為何?)1115-E3 是我朋友綽號小志的朋友,他是跟著我一起前往該處附近偷竊車牌」、「(104 年2 月3 日中午12時至2 月4 日中午12時區間,ACD-206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保管使用?)都是我在保管使用」、「104 年2 月4 日半夜我已經將ACD-2060號車歸還給馮佑凱了,我當時是開F○○的???-0872號車前往高雄,後來馮佑凱開ACD-2060號車來高雄找我」等語(偵卷㈣第227 、232 、233 頁),④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曾在104 年2 月2 日晚上7 時9 分許與一名年籍不詳的人,共同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路與武昌路停車場,持六角扳手竊取車號000-0000、AJV-0509自小客車之車牌?)有。(與你共犯之人為何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上開竊取的車牌都交給何人?)我都交給小志」等語(見偵卷㈣第270 頁)。 ㈢被害人宙○○、天○○及戊○○報案紀錄方面: ⒈證人戊○○發現其車牌遭竊後,於104 年2 月3 日15時3 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有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見偵卷㈦第189 至191 頁)。 ⒉證人天○○發現其車牌遭竊後,於104 年2 月3 日21時4 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報案,有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㈦第194 至196 頁)。 ⒊證人宙○○發現其車牌遭竊後,於104 年2 月3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報案,有立人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竊盜現場照片、AJV-0509號車牌104 年2 月2 日行經忠勇路、永春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節錄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見偵卷㈦第198 、200 至204 、206 頁)。㈣警方於案發後,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採集證物編號C4、C5號衛生紙,經鑑定結果認:「⒈…編號C4衛生紙(採自懸掛車號0000-00 號AB車輛左前車門置物空間)…,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11月9 日送檢『建檔案』涉嫌人丑○○DNA-STR 型別相符」、「⒌編號C5衛生紙(採自懸掛車號0000-00 號AB車輛右前座腳踏墊上)標示00000000處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 人,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霧峰分局94年12月1 日送檢『建檔案』涉嫌人莊強升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DNA-STR 型別與被告丑○○DNA-STR 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1562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㈧第39至45頁),足認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丑○○使用乙節,應屬明確。 ㈤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方面: ⒈被告己○○駕駛之G車及被告丑○○駕駛之E車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行駛至竊取ALU-0719號車牌、AJV-0509號車牌之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武昌路口停車場,有武昌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㈣第274 頁)。⒉被告己○○駕駛之G車及被告丑○○駕駛之E車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27分,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精誠12街口;於同日19時32分,E車尾隨G車,行經大墩11街;於同日19時34分,E車(改懸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再度行經大墩11街;於同日19時39分,G車與E車在向上路繞行;於同日20時5 分,G車(改懸掛失竊之AJV-0509號車牌)再度繞行在向上路;於同日20時9 分,E車停放在「立展車業」對面之檳榔攤,G車隨即停至E車後方;於同日20時30分許,G車在臺中市西區大墩十街與大進街口附近徘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2 至3 頁,偵卷㈣第275 至277 頁)。 ⒊被告己○○駕駛之G車(懸掛失竊之AJV-0509號車牌)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46分許,經向心南路行駛至文心南九路119 號即AGV-3298號車牌失竊地點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㈣第277 頁)。 ⒋被告丑○○駕駛之E車(懸掛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104 年2 月3 日22時10分許起,及被告巳○○使用之國瑞廠牌I車(改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尾隨被害人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6 分許,被告己○○駕駛之G車行經被害人亥○○住處外之大聖街;於同日23時59分許,I車及E車先後尾隨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精誠12街入口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3 、4 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己○○、丑○○及「小志」分別駕駛G車、E車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之私人停車場,由被告己○○持「小志」交付之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被害人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及由被告丑○○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 面得手後,旋於同日19時34分許,被告丑○○駕駛之E車改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另於同日20時5 分許,被告己○○駕駛之G車改懸掛失竊之AJV-0509號車牌,並於同日20時9 分許,均停在被害人亥○○之「立展車業」對面檳榔攤。另被告己○○與「小志」駕駛G車(懸掛AJV-0509號車牌)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持六角扳手下車竊取被害人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並將該車牌交予被告巳○○,由被告巳○○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換裝懸掛在自己使用之I車,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與被告丑○○駕駛之E車(懸掛ALU-0719號車牌)尾隨被害人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59分隨被害人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精誠十二街入口進入「鄉林君悅社區」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宙○○、戊○○、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以觀,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始均由被告丑○○使用,未曾借用予他人,且與被告己○○、「小志」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路口之私人停車場,由被告己○○及丑○○下車竊取前開2 部車輛之前後車牌,復於同日分別懸掛前揭失竊車牌在E車及G車上,足見被告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AJV-0509號各2 面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己○○、「小志」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丑○○於104 年2 月3 日未與被告己○○、「小志」往臺中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且未參與該次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詳見後述理由),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三、被告巳○○於104 年1 月6 日取得證人戴秀珠所有「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房屋鑰匙,直至被害人亥○○於2 月6 日23時6 分許遭被告辛○○等人移轉至雲林鐵皮屋廠房拘禁後,於2 月7 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始歸還方面: ㈠證人戴秀珠於原審證稱:「(跟本案被告巳○○是否認識?)認識」、「(這間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的透天厝,妳是否曾經把鑰匙和遙控器拿交給巳○○?)有,他來我家裡拿的」、「那時候我要搬我朋友送我的家具,因為我沒有貨車,這麼多年來,我搬大型東西都請他們幫我搬,搬了N次了」、「104 年1 月份的時候,朋友送我一套沙發很大,電動沙發還有一個花梨木的櫃子,那我沒有辦法,我的車載不下,所以我就請他們有空的時候來幫我搬。(是否請巳○○有空來幫妳搬,還是請庚○○?)對,我都有傳Line跟他們講東西要麻煩他們幫我搬」、「因為這次以後,鑰匙他就很久沒有還我,我那邊只是空屋我也無所謂,鑰匙我比較迷糊,【但是我有跟他說這把鑰匙我只有一把】,不能丟掉,你要幫我保管好這樣子,要記得拿來還我。他後來還我就是拿到我朋友海產店『海味餐廳』還我,就是交給櫃檯」、「(是否交給櫃檯,櫃檯再通知妳去拿?)對」、「(請求提示偵卷㈧第27頁至第29頁,Line的通訊內容裡面有一個茱蒂亞,還有一個DEISO ,這兩個人是何人?)莉蒂亞是我,另外一個是上川。(是否是妳跟巳○○兩人之間,手機LINE裡面的訊息內容?)對」、「(妳那時候是否把鑰匙跟遙控器交給巳○○?)上川那時候在,對」、「(妳所講的104 年1 月6 日當天把鑰匙交給巳○○以後,那巳○○何時才把鑰匙交回來?)就隔很久,因為他們還有搬一些他們其他的東西,他說他們還有東西要搬,我就說:沒關係,那房子你們住我也不趕,可是鑰匙一定要幫我保管好」、「(…2015年2 月7 日上午11時49分07秒,有打一個訊息叫作:水黎明的鑰匙跟遙控器要順便都還我喔。這是何意思?)就是他鑰匙一直到2 月7 日都還沒還我,你看我就催了很久,從1 月份催到現在,到2 月7 日我還在催,我一直跟他說,他說要來找我,我說:你這個鑰匙都要拿來還我。因為我總是要保管起來、要收起來,他一直到那個時候都沒有還我。(所以2015年2 月7 日上午11時49分07秒的這個LINE的通訊內容,是否是妳催巳○○,叫他把水黎明的鑰匙跟遙控器要拿回來還妳?)對,我催好幾次了,有時候電話裡面或見面,我就跟他講:【你鑰匙我真的就只有這組】,因為那鑰匙我換一副就要7000多元。(所以按照這個Line的通訊內容所述,水黎明社區的鑰匙跟遙控器,是否是妳是在104 年1 月6 日交給巳○○,巳○○直到104 年2 月7 日11時以後才交回來給你?)應該是1 點以前,因為我1 點有事。(是否2 月7 日11時以後、1 時以前才交給妳鑰匙?)對」、「(這個房子分鑰匙跟遙控器,遙控器是指哪裡的遙控器?)大門那個閘門的遙控器。(是否是進去水黎明社區,那個大門閘門的遙控器?)對,車子要有閘門,那個開了才能進去。(房子裡面還有無要使用遙控器開車庫門?)不用」、「(1 月6 日之後開始到2 月7 日,這中間巳○○有無還過鑰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 至13、15頁)。 ㈡證人戴秀珠於104 年1 月6 日,因委請被告巳○○搬東西,而將「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被告巳○○,證人戴秀珠於同日叮嚀被告巳○○應收好鑰匙,惟被告巳○○至1 月8 日均未完成,且證人戴秀珠直到2 月7 日23時49分許,才通知被告巳○○當日見面時要順便交還「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見偵卷㈧第27至29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巳○○於104 年1 月6 日受證人戴秀珠委託,搬電動沙發、花梨木櫃子等大型物品,取得證人戴秀珠僅有唯一一副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車庫遙控器,直至同年2 月7 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許,被告巳○○始將該鑰匙及車庫遙控器交至證人戴秀珠指定之「海味餐廳」櫃檯等情,業據證人戴秀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見前述),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依此,被害人亥○○自104 年2 月4 日0 時1 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出入口前,遭擄上被告巳○○所有之I車(懸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並在不詳地點轉搭被告丑○○駕駛之E車(懸掛失竊之ALU-0719號車牌),前往證人戴秀珠所有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直至104 年2 月6 日23時6 分許,被告丑○○等人駕駛E車將被害人亥○○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期間(此部分詳後述理由七),該透天厝鑰匙及車庫遙控器均未曾歸還證人戴秀珠,係由被告巳○○持有、管領中;而被告巳○○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59分至2 月4 日0 時1 分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將被害人亥○○擄走之行為後,已將該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被告丑○○,否則被告丑○○等人自無可能駕駛E車自由進出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此部分詳後述理由四、七),足見駕駛E車之被告丑○○係自被告巳○○處取得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且被告巳○○為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前擄人之行為,亦曾更換失竊之AGV-3298號車牌等節,堪認被告巳○○向證人戴秀珠取得「水黎明社區」之遙控器及鑰匙後,直至104 年2 月7 日13時許始歸還之原因,即為將該「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作為拘禁被害人亥○○使用等情,應可認定。況被害人亥○○於104 年2 月6 日23時6 分許,遭被告丑○○駕車載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後,被告巳○○旋於翌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將「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交至證人戴秀珠指定之地點,兩者時間僅相隔約10餘小時,堪認被告巳○○確有參與對被害人亥○○私行拘禁之犯行無誤(至於被告巳○○未與被告乙○○等人間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且與負責看守之被告丑○○、午○○、玄○○為不同認定之理由,均詳見後述)。 ㈣至於被告巳○○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她說你以要借用該處所東西為由跟她借鑰匙,直至104 年2 月7 日才向你催討該處的鑰匙,這段期間只有你才有該處所的鑰匙及搖控器,與你所述不符,有無意見?)我跟她借地方放冷氣等雜物。鑰匙有有先還她。(《提示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莉蒂亞的通訊內容》顯示你於104 年1 月6 日左右向戴秀珠借上開處鑰匙直至104 年2 月7 日戴秀珠才跟你催促要把該處鑰匙及搖控器,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內容是我與戴秀珠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我於1 月6 日向她借完鑰匙後有先還給他。直到2 月7 號才有跟她再借一次」云云(見偵卷㈧第24頁)。然查,證人戴秀珠於原審明確證稱:「(1 月6 日之後開始到2 月7 日,這中間巳○○有無還過鑰匙?)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5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見偵卷㈧第27至29頁)。而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證人戴秀珠於104 年1 月7 日16時2 分許傳送「我在餐廳等你們」訊息予被告巳○○後,被告巳○○於同日19時許回覆:「哥跟我們說搬東西改明天早上9 點」之訊息予證人戴秀珠;證人戴秀珠又於年1 月8 日上午傳「等等要開始搬了」之訊息予被告巳○○,足見證人戴秀珠於1 月6 日將鑰匙交予被告巳○○之原因,即請被告巳○○搬沙發等大型物品,直至1 月8 日為止,仍繼續要求被告巳○○繼續搬大型物品,足認被告巳○○前開辯解稱於1 月7 日曾先返還鑰匙予戴秀珠,直至2 月7 日才第2 次向戴秀珠借鑰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四、被告巳○○、丑○○、午○○、玄○○及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I車及E車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59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將被害人亥○○擄上I車,並於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途中換搭E車,由被告丑○○、午○○及玄○○負責在該透天厝內,自2 月4 日0 時30分許起看守至2 月6 日23時6 分許方面: ㈠證人亥○○及游淮瑄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亥○○①於偵訊證稱:「(我當天載我女友前往鄉林君悅15樓找我與女友共同的朋友魏孜羽,要找她看電影聊天…,我到達後一下車就發現有兩輛轎車分別是黑色國瑞及黑色的BMW 停在我車輛的右後方,從前述兩輛車下來的4 名男子,他們均掛口罩、有的戴帽子有的戴套頭式的毛帽,只露出眼睛,我無法辨識出他們是誰,他們一下車並沒有呼喊我的名字,就直接上前來抓我,我在現場有逃跑,後來跌到附近的水池,就被他們四人抓到,但我奮力掙脫後跑出水池,我就跑往鄉林夏都的方向,但在半途中跌倒,4 個人就一起上來將我架走,把我架進黑色國瑞的自小客車的後座,旁邊各坐有1 名男子,他們將我雙手反扣,並用腳將我踩在腳踏板處,有人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左手臂,有人徒手毆打我的背部及頭部,導致我的頭部有點腫脹,背部一開始會疼痛,但現在已經不會了。中途他們有停車,並將我帶進一輛黑色的BMW 後座,旁邊各坐有1 名男子,他們將我雙手反扣,並用腳將我踩在腳踏板處,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將車停在半途更換車牌,之後就將我帶到一間透天厝」等語(見偵卷㈢第18、19頁),②於原審證稱:「(…那時員警有問你說:犯案歹徒是幾車幾人?你說:犯案歹徒共兩車、我被押入其中一部國瑞車輛,案發現場共有6 名歹徒,歹徒擄我之後在不詳路段把我蒙頭扣住,換到另一部黑色BMW 車輛,繼續將我羈押到羈押處。那時候第一時間你跟員警是講這樣,情形是否如此?)應該是。(那時候你是否是說6 個人?)應該是。(…後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是4 名歹徒,你也講是4 名歹徒。下車的到底是6 個還是4 個?)…應該是4 個。(下來的這些、擄走你的這些人,有無蒙面?)有。(蒙面是指戴口罩還是戴頭套?)戴口罩」、「(在鄉林君悅把你擄走的過程裡面他們有無拿器械,比如棍、電擊棒、槍、刀?)記得是電擊棒」、「(你被押上車後,眼睛有無被蓋住或是說他是把你踩在座位底下?)座位底下。(所以路你是否看不到?)看不到。(這個過程裡面,你剛剛在警訊筆錄有提到說有換車,是否是把你押在一台車,之後再換一台車?)是」、「(被關押到羈押處所的時候,在裡面眼睛、臉有無把你矇住?)有。(是否一直都有矇住?)矇住」、「(第一個關押地點,在那邊顧你的人總共有幾個人?)2 、3 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0至12頁)。 ⒉證人游淮媗於原審證稱:104 年2 月4 日晚上,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BMW 自用小客車,至公益路住處載伊,欲前往中華路看電影,到公益路與忠明南路口時,亥○○臨時改變主意說明天再去看,就左轉繞去忠明南路106 號「鄉林君悅社區」要找友人魏孜羽,彼等剛停好車,就有兩部黑色小客車很快的過來,亥○○下車後就一直跑,並且一直喊:報警、報警、報警。那兩輛車上下來的人就將亥○○拉上車,從精誠12街往精誠路的方向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9 至142 頁)。 ㈡被告玄○○、午○○、辛○○、丑○○、己○○、F○○及巳○○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玄○○①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當時也是聽明哥講,要我幫忙看管被害人,在臺中北屯區清水巷,雲林,我總共看管被害人約有3 、4 天」等語(見聲羈卷㈢第62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擄人勒贖案是何人指使的?)是綽號明哥的人要求我到大坑看顧人質。但我現在沒有辦法聯繫到明哥,當初與明哥聯繫使用的電話已經被他收走了」等語(見偵卷㈦第137 頁)。 ⒉被告午○○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 年2 月初(確定日期我不記得)一個綽號『明哥』之男子,在我去跟他借錢時,叫我去幫他顧人,…我在那裏2 天,跟在場連我我總計3 個人輪流在3 樓門口看管那個男人」、「照片中車號黑色這輛是載我到臺中市○○區○○巷00000 號的車」等語(見偵卷㈤第164 、165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4 年2 月初,是否有到臺中市○○區○○巷00000 號?)有。我有答應外號明哥之男子去此處顧人,當時我有問他,他沒有跟我多說、只說是顧欠他錢的人。(現場有幾個人在看管肉票?)連同我共3 人」等語(見偵卷㈤第193 頁),③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供稱:「(擄人勒贖案件是由何人策劃?如何選定肉票對象?)我不知道,是『明哥』當初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幫忙,我問他是要幫什麼忙,他只告訴我去了就知道。(為何選擇亥○○作為擄人勒贖對象?)『明哥』說因為有欠他錢,所以才選擇他為對象」等語(見偵卷㈦第93頁),④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誰要求你去看顧肉票?)是綽號明哥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20 頁),⑤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剛才說的顧人是只有在一個固定地點顧還是有在車上押人?)在臺中大坑那裡跟雲林那裡鐵皮屋」、「(你在顧被害人亥○○時,當時有幾個人在那裡看他?)3 個。(除了你還有何人?)玄○○、丑○○」、「(是否都是你們3 位?大坑也是你們3 位,鐵皮屋也是你們3 位?)是」、「(你說同樣在那邊顧肉票的是被告玄○○跟被告丑○○,是否是你們3 位?)是」、「(到離開之前還有無出來去?人家載你進去,你們之後再去雲林,這中間你有無出來過?)沒有」、「(在你在清水巷這幾天,這兩天裡面你說你都沒有外出,其他人像被告玄○○、被告丑○○他們有無外出?)我不知道,我看的時候是沒有」、「(在你在清水巷透天厝顧被害人亥○○的期間,你有無碰過、看過被告辛○○,除了你剛剛說離開的時候是被告辛○○來載你們的以外,這中間你有無遇過被告辛○○?)有,他拿東西來。(被告辛○○是拿進去清水巷這棟房子,還是只約在外面?)我忘記了,不知道是在樓下,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去拿的,那次我忘記了,我記得我在清水巷有打給明哥,說裡面沒吃的,然後他有叫辛○○買來」、「(你們在那裡顧被害人亥○○時,包含清水巷跟雲林,被害人亥○○有無被你們蒙面?)有,他有帶口罩。(眼罩是否也有?)有,都有戴。(這期間是否都有叫他戴著?)他也有拔下來。(拔下來他是否就看到你們了?)沒有,我們也是有蒙面。(所以在清水巷和雲林那邊,是否通通都有蒙面?)沒有,我們也是有戴口罩跟帽子。(所以他是否不會看到你們的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 、148 、150 、151 、152 、153 、155 頁)。 ⒊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104 年2 月4 日凌晨5 、6 點,為何會夥同F○○及己○○前往臺立市太平區東山路清水巷的水黎明社區?)因為我有先接獲綽號阿明的男子電話,要求我買一些吃的東西過去,因為人不方便去買,該社區的地址也是阿明在電話中告訴我的,我就以微信聯繫己○○開車來載我,之後己○○坐在一個男子駕駛的自小客車到臺中市大連路上來接我,我們一起去採買吃的東西及飲料,之後就共同前往該社區,到達該社區後我就打電話給綽號阿明的男子,對他表示我乘坐黑色的自小客車到現場了,之後就有一名男子駕駛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到現場,停在我所乘坐的車輛前方,我與己○○等人均有下車,但己○○去上廁所,我跟對方的駕駛表示是阿明叫我來的,並將所採買的東西交給該名男子,但該名男子沒有將錢交給我。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65 頁)。 ⒋被告丑○○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亥○○」、「(你、玄○○及午○○在水黎明社區看守亥○○時,誰負責毆打亥○○,強迫其要承認犯罪,並將他的自白內容錄音又強拍他的裸照?)我不知道,我有時要到地下室將薄被拿上來給亥○○蓋,及負責在該透天厝二樓看外面有沒有陌生車輛進來」等語(見偵卷㈦第135、136 頁)。 ⒌被告己○○①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曾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6 時,你與F○○一同前去台中市太平區東山路清水巷附近?)我記得應該是那一天沒錯,而且是快早上的時候沒錯,我坐F○○開的AJT-0872號白色TOYOTA自小客車有去到北屯,大坑那附近繞過。(車上有無其他人?)有,後面還坐了一個人,我記得是好像是辛○○,我們是在北屯的大連路載他的。(當時有無在路邊停車並與另台友人所開之車輛於路邊會合,並下車交談?)有,但我不知道是否是約好的,到了那個地方辛○○有下車我也下車,但我是去旁邊下廁所,辛○○有跟對面開過來的一輛車,車上的人也有下來,他們就在那邊交談,對方下來1 個或2 個人」等語(見偵卷㈣卷第270 頁),②於104 年3 月11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104 年2 月4 日凌展5 、6 點,為何會夥同F○○及辛○○前往臺中區東山路清水巷的水黎明社區?)當時我原本與F○○在一起,之後辛○○以微信聯繁我要大連路載他,但他並沒有對我表示是什麼事,辛○○上車後由F○○依照辛○○的指示開車,開到該社區後我們將該車輛停在路邊,我、F○○及辛○○都有下車,我跑對車後上廁所,當時從社區內有開出一輛自小客車,並停在現場,我沒有與車內的人員交談」等語(見偵卷㈥卷第265 頁)。 ⒍被告F○○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供稱:「(104 年2 月4 日凌晨6 時AJT-0872前往臺中市東區東山路及清水巷用意為何?何人要你前往?)己○○叫我去載他和他的朋友,己○○叫我去他至善路住處載他和他朋友,他叫我從文心路過去東山路,在東山路過了一座橋後,己○○與他朋友下車與朋友聊天,我沒有下車,約10-20 分鐘後他與朋友上車,我就載他回去至善路住處」等語(見偵卷㈥第7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4 年2 月4 日凌晨6 時,你有無駕駛AJT-0872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東山路清水巷之水黎明社區?)…那一天應該是我開車載己○○過去那裡…」、「當天約早上4 、5 點,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他住的地方載他,後來王瑋翔又叫我去崇德路載他一個朋友,我就開車載己○○及他另外一個朋友去大坑那邊,他那一個朋友我不認識,我只知道他們是去那裡找人,我印象中我們是開到半路,對面也一台車子開過來,他們好像是約好的,對方就逆向停在我旁邊,他們兩個就下車,對方有一個人從駕駛座下車,他們就在我的車頭前面聊天」、「他們聊不到半小時,就又各自上自己的車。我就在己○○和他的朋友到東山路途中,己○○的朋友就下車了,之後我就載己○○回去」等語(見偵卷㈥第45頁)。 ⒎被告巳○○①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供稱:「我平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是ABZ-7106號自小客車(I車)」、「我是從103 年7 月19日交保出來後,開始使用這部車到現在。【104 年2 月3 日0 時起至2 月5 日24時止都是我在駕駛、使用的】」等語(見偵卷㈠第42頁),②於104 年2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是否都是你在使用?)是的,車主廖素貞是我母親」等語(見偵卷㈠第82頁),③於104 年3 月27日警詢供稱:「(ABZ-7106號自小客車平時由何人保管、使用?他人有無鑰匙?)是我保管及使用」等語(見偵卷㈧第9 頁)。 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方面: ⒈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方面: ⑴被害人亥○○駕車搭載證人游淮瑄於2 月3 日23時59分抵達「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後,E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C車)及I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B車)旋於2 月4 日0 時0 分許,自右側前、後阻擋包圍,自E車內之甲男、乙男、丁男、戊男依序自該車副駕駛座後車門、駕駛座後車門、副駕駛座、駕駛座車門開門下車,另I車內之丙男、己男依序自駕駛座側後車門、副駕駛座開車門下車(除I車駕駛並未下車外,共計有6 名男子下車,總計至少7 名男子分別搭乘E車及I車),追趕被害人亥○○,並於逮獲被害人亥○○後,將被害人亥○○押入I車等情,有「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㈢第3 至5 頁,偵卷㈠第45、49至55、104 至107 、131 至136 頁,偵卷㈢第4 、6 至8 頁,偵卷㈤第277 、278 頁,原審卷㈣第164 至183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鄉林君悅」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6至18頁)。 ⑵被害人亥○○於104 年2 月4 日0 時1 分許,在精誠十二街迎賓車道出入口前方被押上I車,後方尾隨E車,二車前後緊鄰,自精誠12街往文心路方向,途經東興路過臺灣大道、漢口路往四川路方向(0 時4 分)、北平路往興安路方向(0 時14分)後右轉文心路往東山路方向(0 時15分)離去,於同日0 時25分許,I車及E車均已掛回原車牌,沿東山路行經軍功路往水景巷方向行駛,經過水景巷後右轉清水巷離去等情,有各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㈠第45、49至55、104 至107 、131 至136 頁,偵卷㈢第4 、6 至8 頁,偵卷㈣第277 、278 頁)。 ⑶E車於104 年2 月4 日0 時30分許,駛入清水巷內「水黎明社區」;同日5 時50分許,E車駛離「水黎明社區」;於同日5 時59分許返回「水黎明社區」;於2 月6 日23時6 分許離開「水黎明社區」,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他卷㈡第175 至178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在拘禁被害人亥○○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在該處驗得與被告丑○○之DNA 型別相符之檳榔渣(一樓往地下室樓梯上)、(二樓前房間地板、四樓陽台地面)菸蒂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㈧第44頁)。 ㈣綜上所述,被害人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游淮瑄至鄉林君悅社區大樓,欲與友人魏孜羽前往中華路看電影、聊天,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59分許抵達該社區大樓迎賓車道,被告丑○○與午○○、玄○○及另名不詳男子共乘E車,另被告巳○○與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乘I車自後尾隨被害人亥○○,見被害人亥○○停車後,I車及E車旋依序停放在被害人亥○○車輛右前側及右後側包圍阻擋,6 名男子分戴口罩、帽子、套頭式毛帽,分別自I車及E車開車門下車(其中自E車內下來4 名男子,另自I車內下來2 名男子,其中I車駕駛並未下車,共計至少7 名男子分乘E車及I 車前往該處),上前欲將被害人亥○○押上車輛,惟被害人亥○○往鄉林夏都社區方向逃離,惟該4 名男子自後追趕至精誠十二街後,於2 月4 日0 時1 分許,在精誠十二街將被害人亥○○押上I車後座,I車與E車即依序自精誠12街往精誠路的方向離去;I車後座之2 名不詳男子將被害人亥○○雙手反扣,以腳將被害人亥○○踩在腳踏板處,再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亥○○左手臂,並徒手毆打被害人亥○○背部及頭部,途中在不詳地點,將I車懸掛竊得之AGV-3298號車牌換回原ABZ-7106號車牌,且將E車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車牌換回原1115-E3 號車牌,並將被害人亥○○移轉至被告丑○○、午○○及玄○○之E車後座,再由後座2 名男子仍以腳將被害人亥○○踩在腳踏板處,於2 月4 日0 時30分許,由被告丑○○等人持被告巳○○交付之「水黎明社區」遙控器及鑰匙進入該社區25-93 號透天厝,將被害人亥○○拘禁在該處,並以物品矇住被害人亥○○眼部,並由被告丑○○、玄○○及午○○3 人在該處負責看管被害人亥○○,至同月6 日23時6 分許始轉往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等情,業據被告玄○○、午○○、辛○○、丑○○、己○○、F○○及玄○○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經核與證人亥○○及游淮瑄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原審勘驗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另被告午○○等人於2 月4 日0 時30分將被害人亥○○押入「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後,因該透天厝未準備飲食,被告午○○遂於同日0 時30分後之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即明哥),被告乙○○旋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被告辛○○再以微信通知被告己○○,被告己○○即搭乘不知情之F○○所駕駛之D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大連路某處接被告辛○○,旋共同採買食物及飲料後,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已抵達「水黎明社區」,被告乙○○即再指示被告午○○、丑○○及玄○○其中1 人,於2 月4 日5 時50分許駕駛E車駛出「水黎明社區」,與被告辛○○等人會合後,由被告辛○○交付飲料及食物,該位E車駕駛旋於同日5 時59分許,返回「水黎明社區」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經核與被告辛○○、己○○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午○○、丑○○、玄○○及巳○○均參與在「鄉林君悅」迎賓車道將被害人亥○○押上I車之行為方面: ⒈被告午○○、玄○○及丑○○雖均否認參與在「鄉林君悅」迎賓車道前擄人之行為云云(見偵卷㈦第94頁,偵卷㈥第59頁,偵卷㈤第97頁)。然查,被告丑○○所有之E車及被告巳○○所有之I車係於104 年2 月3 日22時10分起即開始尾隨被害人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於同日23時59分許尾隨被害人亥○○之前開車輛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且被害人亥○○於2 月4 日0 時1 分遭擄上I車後,中途被換至E車,旋遭E車內之被告丑○○、玄○○及午○○押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直至2 月6 日23時6 分許轉往虎尾鐵皮屋廠拘禁為止,E車僅於2 月4 日5 時50分起至5 時59分止有外出之情形,其餘時間被告丑○○、玄○○及午○○均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負責看守被害人亥○○,亦如前述。是被告丑○○、玄○○及午○○均係同時於2 月4 日0 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而無分批抵達之情形,且E車自104 年2 月3 日22時10分起至2 月6 日23時6 分止之行蹤,亦已敘述如上,則被告丑○○、玄○○及午○○顯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59分起,均同在E車車內,且均參與「鄉林君悅」迎賓車道前將被害人亥○○強押上車之行為。此外,被害人亥○○於偵訊時證稱:「中途他們有停車,並將我帶進一輛黑色的BMW 後座」等語(見偵卷㈢第19頁),及於原審證稱:「(這個過程裡面,你剛剛在警詢筆錄有提到說有換車,是否把你押在1 台車,之後再換1 台車?)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頁),是被害人亥○○遭押上I車後,中途曾遭換上E車,惟被害人亥○○遭換上E車後,即遭被告丑○○等人驅車載往「水黎明社區」拘禁,未再有前往他處搭載其他乘客之行為,則被告午○○、玄○○亦無可能於E車前往「水黎明社區」之途中上車。況被告丑○○等人既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擄得被害人亥○○,為避免證人游淮瑄立即報警,甚至遭警方當場查獲,自當立即驅車前往「水黎明社區」,而無必要在路上多加停留,而被告丑○○等人於2 月4 日0 時1 分擄得被害人亥○○後,旋於同日0 時30分抵達位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堪認被告丑○○等人確實亦於擄得被害人亥○○後,立即驅車前往他處,而未為不必要之停留,益徵被告丑○○、午○○及玄○○確均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之擄人行為,至為明確。⒉又被告己○○與「小志」又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000 號對面停車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並將該2 面車牌交予被告巳○○,由被告巳○○換裝在自己駕駛之I車後,被告巳○○即與被告丑○○分別駕駛I車及E車自2 月3 日22時10分許開始尾隨被害人亥○○,並於同日23時59分在鄉林君悅社區前將被害人亥○○押上被告丑○○駕駛之E車上,被告丑○○旋駕駛E車將被害人亥○○押往「水黎明社區」,顯見被告巳○○所有之I車於2 月3 日22時10分、23時59分許,均與被告丑○○所有之E車同時遭相關路口監視器拍攝有跟隨被害人亥○○之行為,且遭「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之監視錄影器拍到依序停在被害人亥○○車輛右側前後包圍阻擋,而被告巳○○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坦承I車於該段時間均為其使用等情不諱(見偵卷㈠第42、82頁,偵卷㈧第9 頁,供述內容見前述理由㈡⒎所載)。再參酌被告丑○○於2 月4 日0 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前,應已取得該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否則自無可能單獨以E車將被害人亥○○押往該透天厝拘禁,此部分對照「水黎明社區」鑰匙及遙控器係證人戴秀珠於1 月6 日交予被告巳○○,且至2 月7 日11時至13時間某時始歸還予證人戴秀珠之情節自明。另自證人戴秀珠於原審亦多次證述其僅有此份鑰匙及遙控器,並叮囑被告巳○○切勿遺失等情以觀,堪認被告丑○○等人係自被告巳○○處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無誤。從而,被告巳○○取得證人戴秀珠所有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遙控器後,交予被告丑○○等人後,與被告丑○○自2 月3 日22時10分起至2 月4 日0 時1 分止,為跟蹤被害人亥○○及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前將被害人亥○○強押上車等行為,應屬明確。 ㈥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稱:「原判決另行援用亥○○證述『而且看守伊的小弟,曾經問伊為何被關,伊回答就是給乙○○漏氣,所以才會被關,該名歹徒就回答伊,你是不是與乙○○有恩怨,你是不是要伊將你交給乙○○處理,這種對話讓伊更深信是乙○○主導對伊下的案件』(參原判決第142 至143 頁)。惟上揭對話乃亥○○對看守伊的小弟主動敘及伊認為是給乙○○漏氣才會被關,看守的小弟方才據此詢問伊是否與乙○○有恩怨,上揭詢問乃依憑亥○○證述所生,究非看守之小弟主動提及乙○○,原判決理由更無隻字片語敘明上揭證述如何可以採納,遽採為判決基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本院卷㈩第106 頁)。查,被害人亥○○於①於偵訊時證稱:「他們一將我綁到第一間透天厝就開口向我勒索要交付2 億元贖金,我對他們表示我才剛關出來,哪有這麼多錢,他們有詢問我是犯了什麼案件,我對他們表示我在蘭夏汽車會館開槍,…【之後就對我表示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你就是綽號阿凱的男子,小方就是乙○○,綁架我的3 名男子對我表示我再配合就要將我交給小方」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被綁這8 天的期間你有無聽到小方這兩個字?不管你是跟歹徒聊天或是歹徒之間聊天,你有無聽到小方這兩個字?)【他們好像有說他們要交給小方】。(有提到說要交給小方,是否能說明是什麼情況?)他問我什麼案件去關的。(其中有人問你因為什麼案件去關,那之後發展為何,為何會提到小方?)就是跟小方在蘭夏的那個事情。(跟你聊天的對象說,因為你在蘭夏會館跟小方的事情,之後發展為何?)叫我配合一點,不然就是要把我交給小方這樣子」、「(你的意思我再把你整理一下,你聽看看是否正確,因為你跟他在聊天,然後他有問你你是因為什麼事情去關,你跟他說因為跟小方在蘭夏會館有糾紛的事情,所以才去坐牢,然後他就跟你講說,你要配合一點不然把你交給小方,他是否是這樣講?)是,那個不是在聊天,那個是在問我話,叫我要配合一點,【不然不配合的話要把我交給小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17頁)。準此以觀,被害人亥○○遭被告丑○○、午○○及玄○○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係由被告丑○○、午○○及玄○○向被害人亥○○詢問係因何案入監執行,經被害人亥○○僅答稱係在蘭夏會館開槍之案件,未提及被告乙○○,而被告丑○○、午○○及玄○○即向被害人亥○○表示「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等語,堪認係被告丑○○、午○○及玄○○主動向被害人亥○○提及「是不是對小方開槍」、「若未配合要交給小方」等語,而非被害人亥○○主動提及「小方」。況被害人亥○○係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開槍,相隔遭擄時間有5 年餘,若非對該事件相當瞭解或於當時有聽他人提及,自難會使人立即聯想到5 年餘前之事件;又被害人亥○○於當時僅提及「我在蘭夏汽車會館」開槍,而未提及對何人開槍,惟被告午○○等人竟立即向被害人亥○○表示「是不是對小方開槍」,可見被告午○○等人並非在拘禁被害人亥○○期間無端提及被告乙○○。辯護意旨認「非看守之小弟主動提及乙○○」云云,顯與被害人亥○○前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不符,尚非可採。 ⒉另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尚稱:「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乙○○有犯罪動機部分,大量援用亥○○證詞,惟細譯亥○○證述,其證述之基礎乃以『直覺』告訴伊這就是乙○○主導所犯下的案件(參原判決第142 頁),惟此直覺並無客觀憑證支撐,就屬其以一己之推測,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本院卷㈩第106 頁)。然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故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之意見或推測,倘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述證據,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證據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係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其體驗之事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等情形,始足資以作為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亥○○前於98年間,因與案外人許博祐在蘭夏會館內對被告乙○○開槍,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入監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乙○○旋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至被害人亥○○與他人經營之「立展車業」尋釁,該糾紛未經任何中間人斡旋化解,且被害人亥○○自出獄後迄本案案發前為止,均未與他人結怨等情,已如前述理由一所載。是被害人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為前揭證述,均係受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與被告丑○○、午○○及玄○○所為之對話內容,屬自己親身經驗之事項,而非本於推測而來,且與被告丑○○、午○○及玄○○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之對話內容,與其先前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內對被告乙○○開槍、於103 年6 月17日甫出獄及於同年11月14日遭被告乙○○至「立展車業」等行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時間亦有緊密連結,且被告丑○○、午○○及玄○○與被害人亥○○為前揭對話時,僅有被害人亥○○在場,別無他人,其證述方式及證言內容亦均具有不可替代性,足徵被害人亥○○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均具有證據能力,而非未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之猜測。從而,本案係由被告丑○○、午○○及玄○○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負責看守被害人亥○○,且3 人均表示係受「明哥」指示而為本案,並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質問被害人亥○○是否「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堪認被告丑○○、午○○及玄○○所稱之「明哥」即為被告乙○○,否則被告丑○○、午○○及玄○○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內質問被害人亥○○及要求被害人亥○○配合時,自無必要提及無關之被告乙○○,以要求被害人亥○○配合其等拘禁行為。至於被告被告午○○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講的外號明哥之男子是否為乙○○?)不是」云云(見偵卷㈤第193 頁),則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非可採。 ㈦被告午○○辯解不足採信部分: 被告午○○就其參與看守被害人亥○○之情節,固據其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04 年2 月初(確定日期我不記得)1 個綽號『明哥』之男子,在我去跟他借錢時,叫我去幫他顧人,…他就跟我說過2 天後晚上22時,到臺中市文心路與梅川路口等1 台BMW 深色車來載我,時間到時我就到現場,看到那台BMW 深色車,我就跟開車的駕駛說我是明哥的朋友,他就叫我上車,上車後就載我去明哥叫我看管的人的地方…我在那裏2 天,跟在場連我我總計3 個人輪流在3 樓門口看管那個男人」云云(見偵卷㈤第16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於104 年1 月間,向外號明哥之男子借1 萬5000元,之後外號明哥之男子問我下個月要做什麼,他知道我手頭緊、沒有工作,所以叫我2 月初的某一日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某條路口碰面,等一台BMW 的車子載我去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的別墅,我到此處後,就有人開車等我,並叫我上車,我上車時,BMW 的車上加上我共3 人,我上車時,前座的兩人都已經蒙面,之後就載我到清水巷,到此處後,我沒有看見明哥,之後我就與來載我之兩人一起顧人質,我到時,人質已經在裡面了,人質坐在床上並蒙面,手並沒有被上銬」云云(見偵卷㈤第193 頁),③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供稱:「(『明哥』何時指示你看守肉票?地點為何?)案件發生前的1 個月前,時間大概是104 年1 月初左右,他有約我在臺中市臺中港路的水舞饌餐館旁見面,當時『明哥』向我表示有人欠我錢,到時要怎麼處理會再通知我,隨後就拿給我1 支手機作為聯絡所用」云云(見偵卷㈦第93頁),④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承上,上開懸掛偽造車牌1115-53 黑色自小客車是誰開的?)我要去看顧肉票前,有人駕駛這輛自小客車到文心路與梅川東路或柳川東路口接我,駕駛這輛自小客車的人有戴口罩及帽子,我不知道是誰開的,但連同駕駛及我加起來總共3 個人,他們將我載到水黎明社區該處透天厝,我進入屋內,就已經有兩個人在該處所看顧亥○○,開車載我去的這兩人也有一起進入屋內」云云(見偵卷㈦第120 頁),⑤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是如何去清水巷這個地方的…?)給人載的。(何人載你去的?)明哥他朋友。…(載你的人有無在本案被告裡面這些人?)沒有,不是他們載我的」、「(你去的時候裡面是否有人了?)有。(何人在那裡?)亥○○」、「(那個人開車載你進去室內車庫後,那個人有無陪你一起上去清水巷25之93號這個地方?)沒有,他沒有上去,他叫我後車箱的東西、吃的東西提上去」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49 至151 頁)。綜上,被告午○○上開供述,就①與「明哥」接觸時間(於3 月3 日警詢稱:104 年2 月初云云;於3 月3 日偵訊及3 月13日警詢時稱:104 年1 月間云云)、②見面原因(於3 月3 日警詢及偵訊稱:伊向明哥借錢云云;於3 月13日警詢稱:明哥約伊在餐廳見面云云)、③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時,該屋除被害人亥○○外,還有無他人在內(於3 月3 日警詢及偵訊稱:跟在場連我總計3 個人《連被害人共計4 人》等語;於3 月13日偵訊稱:伊連同車上2 人共3 人均進入屋內,屋內已經有2 人看顧亥○○《連被害人共計6 人》云云)、④開車載伊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人有無進入屋內(於3 月3 日偵訊稱:之後我就與來載我之兩人一起顧人質等語;於3 月13日偵訊稱:開車載我去的這兩人也有一起進入屋內等語;於原審改稱:(開車的人)他沒有去上云云)等節,前後供述情節矛盾,實難輕信。此外,被告午○○於警詢尚辯稱:伊於2 月3 日22時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梅川路口搭乘1 台深色BMW 車輛,前往「水黎明社區」負責看管被害人亥○○云云(見偵卷㈤第164 頁)。然被害人亥○○於2 月4 日0 時1 分許,始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遭押上I車,且於同日0 時30分間某時改乘E車,並於同日0 時30分抵達「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均如前述。被告午○○自無可能於2 月3 日22時許,尚未擄得被害人亥○○前,即受通知前往「水黎明社區」負責看管被害人亥○○。被告午○○辯稱其未參與擄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㈧被告巳○○辯解不足採信方面: ⒈被告巳○○於104 年2 月13日首次警詢時,於警方尚未提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予被告巳○○前,被告巳○○明確向警方供稱:「我平時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就是ABZ-7106號自小客車(I車)」、「我是從103 年7 月19日交保出來後,開始使用這部車到現在。104 年2 月3 日0 時起至2 月5 日24時止都是我在駕駛、使用的」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42頁),嗣經警方提示104 年2 月4 日0 時1 分59秒至2 分5 秒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予被告巳○○時,被告巳○○旋改稱:伊不在車上,當時車輛借予綽號「胖胖」之男子云云(見偵卷㈠第42、43頁)。依此,被告巳○○見警方提示2 月4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始改稱該車已借予綽號「胖胖」之人使用,而非其駕駛云云,已難輕信。另被告巳○○就其將車輛借予「胖胖」之情節,①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前階段供稱:「(你自104 年2 月1 日至今(13)日ABZ-7106號是否都是你在駕駛、使用的?借用日期時間為何?)除了有將車借給綽號『胖胖』1 次以外,就都是我在使用的。何時借用我都忘記了」、「(你於何時、地將ABZ-7106號自小客車借給綽號『胖胖』,當時情形為何?)日期及時間我都不知道,在臺中市X-CLUB夜店裡面遇見他,他說要借我的車去載人,差不多1 個小時的時間,他就會開回來給我,當天那1 個小時的時間去找我朋友施伯宇(跟他都是用微信聯絡,但電話號碼我不記得)聊天,車借給綽號『胖胖』的這1 個小時時間,我是跟施伯宇在一起的」云云(見偵卷㈠第43頁),②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後階段改稱:「我要補充我是104 年2 月4 日0 時到達老虎城旁邊X-CLUB夜店,差不多在1 點左右,在夜店裡面將車借給綽號『胖胖』,在3 點半牽到我的車,他是把車子放在老虎城旁7- 11 便利商店對面的停車場中間位置,以鑰匙放在我的車內的方式,將車還給我」云云(見偵卷㈠第44頁),③於104 年2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先證稱:「(你於104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許,是否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其他3 名綁匪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共同下車將亥○○強押上車?)沒有,我當時人在夜店,我大約在該日凌晨0 時許將上開車輛借給綽號「胖胖」的成年男子,我借給該名男子前都是我在使用,我大約是在前一天晚上11點或4 日凌晨1 點多之間將車輛借給前開男子」云云(見偵卷㈠第82頁),④於104 年2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改稱:「我於2 月3 日晚上10點到翌日3 、4 點左右,我到華美西街找我朋友。我當時已經車輛借給別人了,我是坐計程車找我朋友,他名叫辰○○」云云(見偵卷㈠第82頁)。依此,被告巳○○就①出借I車予「胖胖」之時間(於2 月13日警詢前階段稱:不知道云云;於2 月13日警詢後階段稱:2 月4 日1 時許云云;於2 月14日偵訊時先稱:2 月3 日23時許至2 月4 日1 時間某時許云云;於2 月14日偵訊時改稱:2 月3 日22時許前,已經將車出借云云);②借予「胖胖」使用之時間(於2 月13日警詢前階段稱:約1 個小時云云;於2 月13日警詢後階段稱:1 時許出借,3 時30分許取回車輛云云;於2 月14日偵訊稱:2 月3 日22時許至2 月4 日3 、4 時許云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亦難採信。此外,被告巳○○於本院尚聲請傳喚證人辰○○,而證人辰○○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巳○○問:我在賭場的工作是負責開車載客人,是否?)是。(巳○○問:我有一次車子有被人家借走,然後那一次沒有車子,後來人家還我車子之後,我有叫你與黑仔,我們3 人一起與黑仔開車去老虎城將車子牽回來,是否記得?)記得。我們好像是坐計程車過去,開回來的車子是黑色的車子。(巳○○問:黑色的什麼車子?)黑色CAMRY 的車子。(巳○○問:那台車是否我平常在開的?)是。(巳○○問:我們到老虎城之前,有無進去一家便利商店?)記得。(巳○○問:那家便利商店是哪一家?)7-11統一便利商店。(巳○○問:我們開車後,去那裡?)忘記了。(巳○○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不記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291 、292 頁)。依此,證人辰○○雖證稱曾因被告巳○○將車輛借用予他人,而陪同被告巳○○前往取車等情,惟證人辰○○所證上開情節,已不復記憶何時發生,兼以被告巳○○就前開將車輛借用予「胖胖」之情節前後數度變更說詞,且有如上諸多瑕疵,本院實難以證人辰○○前開證述,即認被告巳○○於本案案發時間確已將I車出借,而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巳○○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意旨稱:「該車於案發時,被告巳○○已出借予綽號『胖胖』之男子,雖被告巳○○平日與人稱兄道弟,未能知悉『胖胖』之真實姓名,惟查,依鈞院104 年6 月12日午○○訊問筆錄,第4 頁,本案另尚有一名『戴眼鏡、胖胖的』(偵卷㈤第164 頁背面),符合綽號『胖胖』外觀之人物,尚未查獲」云云(見原審卷㈦第201 、202 頁)。然查,被告午○○①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供稱:「(於104 年2 月初曾至肉票亥○○遭拘禁之處所臺中市○○區○○巷00000 號(水黎明社區)並負責看管肉票,現場尚有何人?)是在我被抓後,一個胖胖的男子,他有跟我一起開庭;另外還有『冠仔』,就只有我們3 個」(見偵卷㈦第92頁),②於104 年6 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你看守亥○○過程中有看過哪些人?)玄○○,還有1 個戴眼鏡、胖胖的,明哥,還有1 個瘦瘦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是被告午○○所稱該位「胖胖」的男子,係與其共同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負責看守被害人亥○○之人;而負責在透天厝負責看守被害人亥○○之人即為被告午○○、玄○○及丑○○。再參以被告午○○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具體指明負責看管被害人亥○○之人為「我」、「1 個胖胖的男子」及「冠仔」,顯然該位「胖胖」的男子並非係指自己;又被告午○○係以「冠仔」稱呼被告玄○○,則被告午○○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及於同年6 月12日原審所稱「胖胖」的男子,即為被告丑○○。另警方尚提供予共同被告指認之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㈣第85、179 頁),其中關於被告丑○○(均列為編號14號),臉部確屬圓潤,且有戴眼鏡,亦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照片相符。此外,被告午○○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尚稱:「在我被抓之後,1 個胖胖的男子,他有跟我一起開庭」等語,而被告午○○於104 年3 月13日接受警詢前,僅於同年3 月4 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與被告玄○○、丑○○同庭接受原審法官之訊問,有104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見聲羈卷㈢第61至63頁),益徵被告午○○於前開警詢及原審訊問筆錄所稱之「胖胖」的男子,即為被告丑○○。綜上,被告午○○所稱之「胖胖」的人係被告丑○○,而被告丑○○參與2 月3 日之擄人行為時,係駕駛自己使用之E車,而未向被告巳○○借車,辯護人僅以被告午○○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以身形描述被告丑○○為「胖胖」的人,即援引附和被告巳○○之辯詞,認為被告巳○○所稱之「胖胖」即為被告午○○所稱之「胖胖」的人,且被告巳○○已將I車借予「胖胖」云云,均非可採。 ⒊另被告巳○○於106 年1 月24日審理時供稱:「跟我借車及借房子的人,實際上是午○○」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92 頁)。被告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被告巳○○確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其平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camry 黑色轎車,以及戴秀珠交其保管之鑰匙,係由共同被告午○○取走;惟午○○事先並未向被告巳○○說明取走車號000-0000號黑色轎車以及房屋鑰匙,係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午○○,待證事項為「車號000-0000號camry 黑色轎車於案發時當,究係由被告巳○○使用?抑或係由其他共同被告或不知名人士使用?」(見本院卷㈨第117 、118 頁)。查,被告午○○於104 年6 月12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看過巳○○?)【我不認識】」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是被告午○○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巳○○,自無可能於案發前向被告巳○○借用車輛及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鑰匙、遙控器,且其為前開供述時,被告巳○○尚未提出被告午○○為「胖胖」之辯解,則被告午○○當時供述內容,自非附和被告巳○○之詞,應較可信。至於被告巳○○於106 年1 月24日改稱「胖胖」為被告午○○,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午○○,被告午○○於106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4 年2 月3 日那天你有向人借車嗎?)有。(你向誰借車?)巳○○。(他車子什麼牌子?)TOYOTA。(什麼顏色?)黑色的。(你除了向巳○○借車外,是否向他借家裡的鑰匙?)有。(那間房子的鑰匙?)水黎明社區。(你是在何時向巳○○借車的?借車的地點?)我是在104 年2 月3 日下午向他借車的。是在臺中市文心南路那裡向他借的車。(車與家裡的鑰匙一起借的嗎?)那天一起借的。(你借的時候,有沒有跟巳○○說要做什麼?)沒有。(你沒有跟他說要做什麼,他怎麼會借你?)沒有,那天我是向他說我要借車,房子是我之前就向他說要跟他借了,我沒有說借房子要做什麼。(有跟他講說車子與鑰匙何時還他?)沒有跟他講。(車子與鑰匙後來交給誰?)那時交給「明哥」。(『明哥』本名?)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㈨第59、60頁),此等借用情節,均與被告巳○○自己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及2 月14日偵訊所述關於將車輛借用予「胖胖」之情節完全不符(供述內容見前述㈧⒈所載,不再贅引),且被告巳○○於前開警詢、偵訊時均僅提及將其使用之I車借予「胖胖」,而未曾提及I車連同鑰匙、遙控器一併借予「胖胖」之情,堪認被告巳○○自己前後辯解內容矛盾已難輕信,且與被告午○○前開證述情節不符,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午○○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係附和被告巳○○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午○○就其綽號為何乙節,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什麼外號?)「長腳」。(你的朋友除了叫你『長腳』外還沒有其他外號?)幾乎都是『長腳』或『阿竣』。(有沒有其他外號?)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㈨第60頁),明確證述其除「長腳」、「阿竣」外,並無其他綽號;惟被告午○○再經追問後,始改證稱:「(你有沒有一個外號叫『胖胖』?)有人這樣叫我」、「(你的身材是胖還是瘦?)中等。(有沒有胖?)我認為還好。(為何你叫『胖胖』,因你看起來不胖?)『阿川』及他的朋友叫我『胖胖』。(是巳○○的朋友幫你取的綽號?)他們就這樣叫我。(身高、體重?)187 公分,體重80公斤,以前曾經到90公斤」云云,是依被告午○○身高187 公分,體重80至90公斤不等之身材,其外觀絕非圓潤,且經本院詢問綽號時,亦未主動稱其綽號為「胖胖」,足徵被告午○○於本院證述後階段始附和稱「巳○○及其友人稱呼其為『胖胖』」云云,亦屬附和被告巳○○之辯詞,自難採信。⒋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午○○及被害人亥○○方面: ⑴被告巳○○之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待證事項為巳○○於104 年2 月3 日晚上10時許起2 月4 日2 時許,並未使用ABZ-7106號自小客車,係將車輛借給胖胖(見本院卷㈣第39、63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一天你偷完車牌之後,你人到哪裡去?)大墩四街的亞禾洗車行。…我去那邊看完電視就睡著了。(你睡到幾點?)我不知道,我記得後來被告巳○○有叫我載他」、「他本來叫我載他去找他朋友,我載他載到一半,我剛好也有事,我就在黎明路、公益路那裡攔計程車,他就搭計程車離去」、「(所以被告巳○○去哪裡你並不知道嗎?)我不知道」、「(被告巳○○自己有車,那一天半夜為何他會叫你載他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3 、154 頁)。然被告巳○○於2 月3 日23時59分起至2 月4 日0 時1 分許,確與被告午○○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將被害人亥○○強押上其使用之I車,且於0 時30分間之某時許,將被害人亥○○移轉至被告丑○○所有之E車,隨後並未隨同被告丑○○、午○○及玄○○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巳○○參與該次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之擄人行為後,再前往亞禾汽車旅館找被告己○○,且為避免犯行遭發覺,始未再駕駛自己所有之I車,亦與常情無違,且難以被告巳○○於擄人行為結束後,轉往亞禾洗車場找被告己○○,即認被告巳○○並未參與本案擄人犯行。 ⑵被告巳○○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亥○○(見本院卷㈧第144 頁)。然被害亥○○於106 年1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晚上被強押上車的時候,有幾個人押你?)很多人,大約有6 、7 個人」、「(你被強押上車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巳○○?)沒有。(你認不認得任何一個人?)不認得,因為他們有戴口罩與帽子。(你有沒有辦法從身體高、矮、胖、瘦,指出任何人?)我沒有辦法」、「(你剛說被強押上車,辯護人問你,你有沒有看到巳○○,沒有看到巳○○意思為何?)我是沒有看出來巳○○,不是巳○○沒有出現在現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㈧第290 頁),益徵被害人亥○○遭擄上被告巳○○使用之I車前,著手實施擄人之行為人均頭帶帽子、套頭毛帽,並有戴口罩,以以致於被害人亥○○根本無從自外貌上指認任何實施下手擄人之行為人,縱使被告午○○、玄○○及丑○○負責看守被害人亥○○多日,亦因被害人亥○○遭拘禁之期間,臉部亦遭遮蔽,亦無從指認此段期間與其接觸之任何行為人。是被害人亥○○前揭證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被告辛○○駕駛J車於2 月5 日5 時許,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並與被告乙○○在臺北南非辦事處見面後,由被告乙○○於同日10時48分許撥出首通勒贖電話方面: ㈠證人宇○○、陳杏宜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宇○○①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5 日上午,我有接到對方打電話到車行找我的訊息,我就請店員跟對方約104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45分左右,我會在車行接電話,當時對方疑似使用變聲器,第1 通的內容是對方先確認我的身分,表明我哥在他們那邊,要我準備兩億現金,並準備3 張SIM 卡,其中1 張0000000000號由我使用,另外1 張0000000000號也是由我使用,第3 張SIM 卡0000000000號是交給外號『醜元』之人」等語(見偵卷㈢第31頁),②於原審證稱:「(《犯嫌》打電話的內容為何?)意思就是說我哥在他們手上,然後要錢、要兩億」、「(第1 通電話裡面,有無提到說要你去找鄭錦元就是綽號醜元的人?還是是以後的電話才提到的?)好像是第2 通的樣子。(你是否認識鄭錦元?)我跟他不熟」、「(有要你準備3 支電話的這個是在第1 通就這樣講還是後來才這樣講?)第1 通他就叫我去準備3 支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25頁)。 ⒉證人陳杏宜於偵訊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平時由伊使用,辛○○也會開該車等語(見偵卷㈦第172頁)。 ㈡被告辛○○及乙○○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①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供稱:「(自小客車AHB-2259當天是否都是你在駕駛?你有沒有借給別人?)是我在駕駛,沒有借別人」、「(你自2 月1 日至本日間行蹤,請逐日說明?)期間我有去臺北找同學乙○○」、「我在2 月初上臺北時,有跟綽號阿明見面,我開車載阿明,阿明在車上有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內容大約是交人、金錢,當時聽到他說幾千萬。因為我都在開車他過程中有稍微講到金錢,具體多少我沒有聽得很清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打給家屬,被綁的是誰我不知道,我有聽到他說老二。他好像是稱呼家屬老二。(有沒有跟老二說是誰被綁?)他說是老二的哥哥。(你總共載阿明打幾次的勒贖電話?)大概2 至3 次」等語(見偵卷㈡第180 至182 頁),②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乙○○當天打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我就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到上開地點與乙○○見面」、「當天是乙○○先聯繫我到臺北找他,之後我接到阿明的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跟他表示我要去台北,阿明與我約在林森北路附近見面,阿明坐上我的車後,我就開上中山高南下到桃園平鎮交流道旋即北上,阿明在途中有撥打勒贖電話講完後我又開車載阿明回臺北從重慶北路附近的交流道下國道,阿明就在附近先下車了,我再獨自一人駕車前去汽車旅館找乙○○」、「過程中我一直勸阿明這樣子會犯很大條,但阿明一直對我表示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我也勸阿明趕快讓被害人回去」、「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乙○○有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227 、228 頁),③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之後於2 月5 日上午阿明又有打電話給我,與我約在臺北市的某不詳路邊見面,我們見面後,阿明就坐上我駕駛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就叫我開往高速公路南下,這次阿明就有在我車上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㈥第109 頁)。 ⒉被告乙○○①於警詢供稱:「辛○○在104 年2 月4 日案發之後,確實有跟我聯絡,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他應該是用電話或微信跟我聯絡,【那是當天早上10、11時許】,我去臺北市南非辦事處面試要辦簽證,我跟他就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只有我跟他兩個」等語(見偵卷㈣第82頁),②於偵訊以證人地位證稱:「辛○○要找我的,我當天在臺北南非大使館辦簽證」等語(見偵卷㈧第252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及自用小客車ETC 收費紀錄、外交部函等書證方面: ⒈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4 日13時2 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於同日17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34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 年2 月5 日2 時49分首次開通,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5 樓頂」;於104 年2 月5 日10時48分許,播出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有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見偵卷㈡第126 頁)。 ⒊被告辛○○使用之J車(車號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5 日,通過下列收費門架: ⑴5 時14分:經由臺中(臺灣大道)- 大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77.40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北上。 ⑵6 時37分: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0 收費門架,下五股- 環北交流道抵達臺北等情,有J車自用小客車ETC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217 頁)。⒋外交部105 年8 月1 日外條法字第10524068580 號函(見本院卷㈤第22頁):「南非聯絡辦事處確認乙○○係於104 年2 月5 日親向該處申辦商務簽證並接受該處領務人員面試」;另南非聯絡辦事處地址為「臺北市○○○路000 號13樓1301室」,且簽證組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12時之事實,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南非辦事處全球資訊網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09、21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駕駛J車於2 月5 日5 時許,自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6 時47分許經由五股環北交流道抵達臺北,於同日10時、11時許與被告乙○○在「臺北市○○○路000 號13樓」之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2 月5 日2 時49分在「臺中市○○區○○巷00○0 號5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範圍開通該門號,於同日10時48分許,首次撥打勒贖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等情,業據被告辛○○、乙○○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宇○○、陳杏宜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J車ETC 收費紀錄在卷,堪信屬實。而被告乙○○為辦理簽證,於2 月5 日10時、11時許,在南非辦事處接受該處領務人員面談,而於2 月5 日10時48分許,即有被害人亥○○遭擄後之首通勒贖電話撥出,且南非辦事處之「臺北市○○○路000 號13樓」與該勒贖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僅相隔2.8 至3.2 公里不等之距離,亦有google網路地圖列印在卷(見本院卷㈨第210 頁),足徵被告乙○○於2 月5 日10時至11時許間之所在位置,與該門號撥出首通勒贖電話之時間、地點均屬甚為相近,且該勒贖電話於2 月5 日2 時49分許開通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乙○○慣常活動之臺中市北區亦有重疊,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開通及首次撥打情形,均與被告乙○○具有時間及地點之高度關連性。此外,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乙○○當天打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我在該處與乙○○聊天」等語(見偵卷㈡第227 頁),然被告辛○○係於2 月5 日清晨5 時許出發前往臺北,且於2 月5 日當天接到被告乙○○電話前往,顯然被告乙○○係於2 月5 日5 時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被告辛○○;惟不論具體時間為何,被告乙○○係於一般人休息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並要求被告辛○○北上,如非有急事或極為重要之事,自無可能於此種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辛○○,且被告辛○○亦無可能於接獲電話後立即驅車北上;然依被告辛○○前揭證述,並未提及被告乙○○究竟係因何事撥打電話要求北上,僅粗略以「聊天」帶過,反而就其如何駕車從臺北搭載「明哥」往南至楊梅交流道,途中讓「明哥」撥打勒贖電話後,再駕車搭載「明哥」北上,詳細說明其經過,顯見被告乙○○為掩飾其真實行蹤,遂要求被告辛○○駕車北上,再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J車,並且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否則被告辛○○自無可能無法交代被告乙○○究竟因何事而於清晨時間要求其專程自臺中驅車北上。此外,被告辛○○於2 月5 日5 時許自臺中出發,與被告乙○○於同日10、11時許在臺北市南非辦事處見面,且見面期間有首通勒贖電話撥出;又被告辛○○自承其駕車搭載「明哥」,於2 月5 日13時25分許,由圓山交流道南下,於14時許通過楊梅交流道後再往北上,於同日14時34分許自五股環北交流道下平面道路,「明哥」在車上亦有撥打數通勒贖電話等情,有J車ETC 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 、217 頁,此部分詳後述理由);再參以被告辛○○①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阿明跟我說就是有恩怨」等語(見偵卷㈡第183 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乙○○有恩怨」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228 頁),而被告乙○○與被害人亥○○於98年間確有蘭夏會館包廂開槍,且迄至被害人亥○○於103 年間出獄後仍未化解之恩怨,而前往「立展車業」尋釁等情相符(詳見前述理由一),堪認被告辛○○所稱之「明哥」即為被告乙○○無誤。 ㈤另被告辛○○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在臺北見面之情節,固據被告辛○○①於警詢供稱:「我有去臺北找同學乙○○,約在臺北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見面」云云(見偵卷㈡第181 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乙○○當天打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我就駕駛我所有的自小客車到上開地點與乙○○見面,我有見到乙○○帶著妻小住在汽車旅館內,我在該處與乙○○聊天」、「當天是乙○○先聯繫我到臺北找他」、「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乙○○有恩怨」云云(見偵卷㈡第227 、228 頁);被告乙○○①於警詢供稱:「辛○○在104 年2 月4 日案發之後,確實有跟我聯絡,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他應該是用電話或微信跟我聯絡,那是當天早上10、11時許,我去臺北市南非辦事處面試要辦簽證,我跟他就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等語(見偵卷㈣第82、83頁),②於偵訊以證人地位證稱:「辛○○要找我的,我當天在臺北南非大使館辦簽證。於本件擄人勒贖案發生前,辛○○曾對我表示之前與我在蘭夏會館遭亥○○等人開槍示威,問我要不要出一口氣,我當下跟他回絕,並對他表示我跟亥○○已經協商好了。辛○○到薇閣汽車旅館我承租的房間後,我有詢問他亥○○遭勒贖一案是否為他所為,辛○○對我表示他旁邊的人所為,看我能不能聯繫綽號醜元的鄭錦元」云云(見偵卷㈧第252 頁)。依此,被告辛○○及乙○○上開供述,就①2 月5 日係何人約何人見面(被告辛○○於偵訊稱:乙○○當天打行動電話聯繫我,要求我到臺北找他等語;被告乙○○於偵訊稱:辛○○要找我的云云),②在何處見面(被告辛○○稱:薇閣汽車旅館云云;被告乙○○於警詢稱:在南非辦事處樓下見面等語,後於偵訊改稱:辛○○到薇閣汽車旅館所承租的房間云云),③何人對何人存有仇怨(被告辛○○於偵訊稱:被害人與乙○○有恩怨等語;被告乙○○於偵訊稱:伊與辛○○在蘭夏會館遭亥○○開槍,要不要出一口氣云云),④被告乙○○與辛○○見面所為何事(被告辛○○於偵訊稱:在薇閣汽車旅館與乙○○聊天云云;被告乙○○於偵訊稱:能不能聯繫醜元云云)等情,供述情節互異,實難採信。 ㈥被告乙○○辯解不足採信之部分: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細譯被告辛○○上揭陳述雖有提及有在臺北市與被告乙○○見面,惟警方乃係詢以『你自2 月1 日至本日間行蹤,請逐日說明』,警方並無向辛○○確認除乙○○外,在臺北市並無與他人見面,更無從據此認定,原判決理由認定『此外別無他人』,逕為反面排除認定辛○○上揭陳述即指無他人,顯屬無憑」云云(見本院卷㈩第108 頁)。然查,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你自2 月1 日至本日間行蹤,請逐日說明?)期間有我去臺北找同學乙○○,約在臺北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你在臺北停留多久?回程去哪裡?)我停留一晚後回程。我開AHB-2259,乙○○開1 台4 個車牌號碼一樣的載他老婆小孩。我們去桃園吃東西後就回臺中找朋友,之後我再回苗栗。(除此之外你還有離開臺中嗎?)有,我上周假日去高雄建國路、七賢路那邊找我老婆。(你從2 月初到現在只有這兩天離開臺中嗎?)去高雄之後我還有去過三義,沒去過別的地方了。(你有去過彰化嗎?)沒有去彰化。不會記錯」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81 、182 頁)。依此,警方於被告辛○○104 年2 月13日到案後,以開放性問題詢問被告辛○○自2 月1 日起至2 月13日止之行蹤,其目的即在讓被告辛○○基於自由意志回想,據實供述此段期間所到之處所及接觸人、物,而非由被告辛○○選擇性、隱瞞性之交代。而被告辛○○於2 月13日接受警詢時,距離2 月1 日起之行蹤僅有13日,且於此段期間參與擄人勒贖犯行,自不可能無法回想此段期間所接觸之對象。此外,被告辛○○於2 月5 日係於清晨時間受被告乙○○要求而駕車前往臺北,此等行為應非常見而屬特例,被告辛○○自無可能經過10餘日後即予淡忘,因此,被告辛○○實無可能無法清楚回想其於2 月5 日在臺北見過被告乙○○以外之人。從而,被告辛○○在臺北除與被告乙○○見面外,如尚與他人見面,且無不可告人之事,為避免遭警方誤認為擄人勒贖共犯,自會於警詢時供出其尚與何人見面,不會有所隱瞞。惟被告辛○○於警詢前階段僅供述被告乙○○,而未供述其他人,顯見被告辛○○於2 月5 日在臺北除與被告乙○○見面外,並未與他人見面。至於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與被告乙○○見面後,尚與「明哥」見面,惟被告乙○○即為「明哥」,且被告辛○○前揭供述,係屬迴護被告乙○○之詞,而為本院所不採(詳見後述理由六㈥所載),是本院不因被告辛○○於該次警詢後階段供出「明哥」,即認被告辛○○於2 月5 日尚與被告乙○○以外之人在臺北見面,併此說明。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尚稱:「辛○○談及與乙○○見面之情節乃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汽車旅館,當日乙○○尚有帶其兒子共同前往住宿,原判決理由捨此未究,亦難認已屬無疑,逕為認定實屬可議」云云(見本院卷㈩第108 頁)。然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固供稱:「(見面後你住薇閣汽車旅館嗎?)對,我住一間,乙○○住一間,乙○○還有帶乙○○的小男孩。(見面後你在臺北停留多久?回程去哪裡?)我停留一晚後回程。我開AHB-2259,乙○○開1 台4 個車牌號碼一樣的載他老婆小孩。我們去桃園吃東西後就回臺中找朋友,之後我再回苗栗」云云(見偵卷㈡第181 頁),惟對照被告乙○○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於2 月5 日與妻兒共同前往臺北,並投宿在薇閣汽車旅館之情(見偵卷㈣第90至93、142 至145 頁),則被告乙○○於2 月5 日投宿臺北薇閣汽車旅館時,是否有妻兒陪同,實有可疑。況被告乙○○於2 月5 日如與妻兒投宿在臺北薇閣汽車旅館,亦無不能於到案後即時向警方供出之理,而非援引被告辛○○此部分有瑕疵之說詞而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詳後述)。此外,被告乙○○於2 月5 日上午前往南非辦事處辦理簽證,下午搭乘被告辛○○之車輛撥打勒贖電話,均如前述,縱被告乙○○於當日與妻兒住宿在薇閣汽車旅館,惟仍非不得將幼子交由妻子照顧,自己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車輛為前開行為。再者,被告辛○○使用之J車(車號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5 日5 時14分由大雅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北上,於6 時37分抵達臺北,於13時25分從圓山交流道南下,於14時34分又返回臺北,於同日17時37分許,再由堤頂- 環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於18時54分自中壢服務區- 內壢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嗣於翌日即2 月6 日14時50分許,始再由內壢- 中壢附近駛上高速公路,並往南下方向行駛,有J車自用小客車ETC 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 、217 頁)。是被告辛○○所述其於2 月5 日,伊與乙○○(及其妻兒)在臺北薇閣汽車旅館各住1 間房,於翌日始南下臺中云云,與前開收費紀錄不符,難認屬實。被告辛○○於警詢供稱被告乙○○與妻兒於2 月5 日投宿在薇閣汽車旅館云云,容有瑕疵可指,亦難據此即認被告乙○○並未指示被告辛○○等人為前開擄人勒贖行為,併此說明。 ⒊至於被告乙○○於警詢尚辯稱:「98、99年亥○○在我面前開槍,要漏我氣的時候,辛○○有在場,因為辛○○在幾個月前,從大陸回臺灣的時候,他有說他想不開,他有找我要給亥○○教訓,但是那個時候我跟亥○○的事情已經有了結,所以我沒有接受他的意見。當時他跟我說他想不開,我問他亥○○是不是他做的,他說答不是他做的,當時他說他沒有做,我說如果是你們做的要讓我知道,不然我就變成箭靶」云云(見偵卷㈣第82頁)。然查: ⑴證人亥○○前於98年9 月22日,因友人許博祐在蘭夏會館見乙○○在該處,受許博祐邀約,與許博祐等人在蘭夏會館會合後,至乙○○當時所在之蘭夏會館219 號房,由許博祐及亥○○各持槍枝朝該房天花板、牆面等處射擊多發子彈,恐嚇在房內之乙○○、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及蔡孟修,旋各駕車離去現場,因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證人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8 至125 頁,本院卷㈦第5 至17頁),合先說明。 ⑵又本院為查明被告辛○○於98年9 月22日有無與被告乙○○同在蘭夏會館219 號房內,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 號全卷,而依當時在場之許博祐、亥○○、魯家新、張瑋杰、乙○○、林琬蓉、陳曉琪、蔡佳穎、曲羽莛、林芳帆、朱芸萱、溫媛淇、吳秀雲及蔡孟修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無任何人指稱被告辛○○當時亦同在蘭夏會館219 號包廂內,此有上開人等之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筆錄在卷(見本院卷㈦第19至104 、121 、122 、127 至152 頁)。此外,被告辛○○於98年9 月22日間,並無因案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在案之事實,亦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通緝紀錄表在卷,是被告辛○○當時如確實與被告乙○○同在該包廂,認遭亥○○開槍恫嚇,顏面盡失,直至證人亥○○出獄後仍無法釋懷,則依當時並無遭通緝或其他特殊情事以觀,自無可能於案發後未出現指證證人亥○○,亦無可能與被告乙○○同在包廂內之人,均無任何一人指稱被告辛○○亦同在包廂。是被告乙○○辯稱被告辛○○當時遭亥○○羞辱,無法釋懷而犯本案云云,顯屬虛偽,自非可採。 ⑶此外,依該案被告許博祐於警詢時供稱:「約於2 年前阿愷他親弟叫『阿弟仔』在臺中市大觀路『SHOW HOUSE』之夜店遭小方等10餘人毆打,當時我亦在場,『阿弟仔』被小方他們打到傷重住院多天,另於今(98)年4 月我與小方等人在屏東墾丁又發生互毆事件,事後小方就一直在外面放風聲說如果碰到我就要跟我輸贏不放過我,就是因上述二件事我一直記恨在心,所以這是我在『蘭夏汽車旅館』看到他,才會想要給他一點教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4頁);該案被告魯家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知道許博祐與『小方』之間有一些糾紛,是因為他們在墾丁有過吵架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1頁);證人亥○○於警詢時供稱:「(許博祐與小方有何仇恨或糾紛?)我知道他們分別於墾丁及臺中市的夜店曾發生打架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2頁),再參以被告乙○○於98年10月6 日警詢時供稱:「(你友人之中有無與歹徒有仇恨或糾紛?)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6頁)。此外,該案被告許博祐、亥○○於衝突發生過程中,均係針對被告乙○○而來,並未針對其他人;如果被告辛○○當時在場,且糾紛存在於被告辛○○與證人亥○○間,則證人亥○○自無可能未與被告辛○○發生任何衝突。因此,原始衝突發生存在於許博祐與被告乙○○間,而非證人亥○○與被告乙○○間,更非被告辛○○與許博祐、亥○○間。被告乙○○辯稱:辛○○當時在場,辛○○說他想不開,要找伊給亥○○教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六、被告辛○○於2 月5 日駕駛J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宇○○方面:㈠證人宇○○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5 日當天,主要就是在談判勒贖金額,我當天沒有聽到我哥的聲音」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 ㈡被告辛○○①於警詢供稱:「第一趟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在國道一號臺北往楊梅的時候,有走平面也有走高架,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叫老二,有說到要勒贖金錢」、「當時阿明跟我說就是有恩怨,電話裡面我聽在講勒贖的是我不要,他就說好,他說要教訓他,不會對他怎樣,他說要幫人出氣而已,到後面也是我一直勸他才放人」等語(見偵卷㈡第182 、183 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是否是你在使用?)是的,這輛車是登記在我太太陳杏宜的名下。(經查,在你背心扣案的其中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本件據人勒賭案綁匪所使用的行動電話,扣案的便條紙中所載00000000是立展車行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是被害人家屬持有與綁匪單線聯絡的電話號瑪,你是否有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我有載著綽號阿明的男子在行進間由該名男子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有次我人在臺北,駕駛AHB-2259自小客車由中山高南下,在楊梅附近下交流道,之後繼續開中山高北上,該次阿明有在我車上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這次被害人沒有在車上」、「(《提示根據綁匪撥打勒贖電話所顯示的基地台位置及向遠通電收公司調閱符合上開基地台位置的扣款車輛紀錄》顯示綁匪於104 年2 月5 日13時31分,乘坐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從新北市南下,自桃園平鎮地區下交流道旋即北上,在途中撥打勒贖電話,…是由你駕駛自己所有的自小客車及上開3 輛他人的轎車,由綁匪自行撥打勒贖電話,或由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或播放被害人錄音檔給家屬聽?)是的,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等語(見偵卷㈡第224 、226 頁)。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J車自小客車ETC 收費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5 日10時58分許,於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頂」;於104 年2 月5 日11時9 分許,於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於104 年2 月5 日11時14分、11時15分許,於通話時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有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卷(見偵卷㈡第126 頁),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位在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及臺北市松山運動中心附近,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當時確在此區域活動。 ⒉被告辛○○使用之J車(車號000-0000號),於104 年2 月5 日,通過下列收費門架: ⑴13時25分:由圓山(建國北路)- 臺北(重慶北、士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24.8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南下。 ⑵14時0 分:通過國道一號南下68.10 收費門架下幼獅- 楊梅交流道。 ⑶14時4 分:由楊梅- 幼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68.1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北上。 ⑷14時34分: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北上27.10 收費門架,由五股- 環北交流道下平面道路。 ⑸17時37分:由堤頂- 環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20.60 收費門架,沿國道一號南下。 ⑹18時54分:由中壢服務區- 內壢通過國號一號南下55.7收費門架,離開高速公路等情,有J車自用小客車ETC 收費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216 、217 頁)。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 年2 月5 日15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話,向證人宇○○勒贖,指示證人宇○○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並向證人宇○○恫稱:「你的動靜我們都一清二楚,你好好配合,你哥哥絕對沒事情,包括你也沒事啦,你如果不要,你哥哥我們會凌遲到他對你怨一輩子,到時候換找你,你聽懂嗎?」、「好好配合,以後都沒事尾,我保證啦,求財而已」、「我們隨時都可以帶你啦」等語,並告知證人宇○○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復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電話聯繫證人宇○○,經證人宇○○告知其申辦作為聯絡之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羈卷㈠第8 至9 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於104 年2 月5 日10、11時許與被告乙○○在臺北南非辦事處見面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J車搭載被告乙○○自重慶北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於同日14時4 分在楊梅- 幼獅交流道轉往北上,於同日14時34分許再自五股- 環北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且被告乙○○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J車期間,亦多次撥打電話至「立展車業」,向證人宇○○恫稱:「你的動靜我們都一清二楚,你好好配合,你哥哥絕對沒事情,包括你也沒事啦,你如果不要,你哥哥我們會凌遲到他對你怨一輩子,到時候換找你,你聽懂嗎?」、「好好配合,以後都沒事尾,我保證啦,求財而已」、「我們隨時都可以帶你啦」等語,要求證人宇○○應與「醜元」、「盈助」、「賴董」取得聯繫,證人宇○○尚依被告乙○○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被告乙○○聯繫之用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辛○○於警詢坦承:「第一趟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在國道一號臺北往楊梅的時候,有走平面也有走高架,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叫老二,有說到要勒贖金錢」等語,且於偵訊時坦承:「有次我人在臺北,駕駛AHB-2259自小客車由中山高南下,在楊梅附近下交流道,之後繼續開中山高北上,該次阿明有在我車上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這次被害人沒有在車上」等語甚詳,是被告辛○○於2 月5 日駕車搭載被告乙○○行駛高速公路南下時,被告乙○○在車上已撥打電話予證人宇○○,在電話中以加害被害人亥○○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證人宇○○,且向證人宇○○表示「求財而已」,顯見被告辛○○於駕車過程中,已知悉被害人亥○○遭擄,且被告乙○○所為係屬擄人勒贖犯行,惟被告辛○○仍繼續駕車搭載被告乙○○,且至被告乙○○於2 月12日在彰化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被害人亥○○為止,分別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多次撥打電話對證人宇○○為勒贖行為(此部分詳後述理由七至九),益徵被告辛○○就擄人勒贖犯行,與被告乙○○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辛○○於警詢雖辯稱:「(阿明叫你載他時你是否知道他是要策劃本次的擄人勒贖案?)我事先不知道,上車聽到他講才知道」云云(見偵卷㈡第183 頁),然被告辛○○至遲於2 月5 日駕駛J車搭載被告乙○○時,已知悉被告乙○○所為係屬擄人勒贖犯行,惟被告辛○○仍各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被告乙○○,使被告乙○○續為擄人勒贖犯行,縱被告辛○○遲至2 月5 日始知悉,仍無礙於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另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乙○○聯繫伊在臺北見面,之後伊接到「阿明」電話,「阿明」約伊在林森北路見面,「阿明」在中山高南下往返平鎮交流道路途中,在伊所駕駛J車內打電話給家屬,之後回臺北後,「阿明」在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下車,伊再獨自到汽車旅館找乙○○云云(見偵卷㈡第227 、228 頁)。然被告乙○○即為「明哥」乙節,已如前述。再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5 日10時48分、10時58分、11時9 分、11時14分、11時15分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樓頂」、「臺北市○○區○○路○段0 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均距離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13樓」之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甚為接近,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明哥」,其使用該勒贖電話時之位置,與被告乙○○自承於2 月5 日10、11時許,在臺北南非聯絡辦事處辦理簽證之行蹤完全相符,益徵被告乙○○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勒贖電話之「明哥」無誤。依此,被告辛○○前開所述先與被告乙○○見面,再駕車搭載「明哥」往南至楊梅後再北上,之後再與被告乙○○見面之情節即屬虛偽,被告辛○○應係於2 月5 日10、11時許,與被告乙○○在南非辦事處見面後,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駛J車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宇○○,始為實情。被告辛○○前揭偵查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應係面臨檢察官偵辦,且警方已調得J車之ETC 收費紀錄,經核復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勒贖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已無法迴避其確有駕車搭載某人撥打勒贖電話之事實,為隱匿被告乙○○為幕後主使者,不願向檢警供出被告乙○○,始以「明哥」取代被告乙○○於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中之地位及角色,並將被告乙○○於本案中所為之行為,全以「阿明」或「明哥」取代,另捏造部分完全與事實不符合之情節,諸如認識『阿明』不久、無法與『阿明』聯繫、不知『阿明』之真實年籍資料等,企圖混淆檢警偵辦,以達幫助被告乙○○脫罪之目的。是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乙○○沒有指示我配合阿明涉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本件真的不是乙○○指使我的」云云(見偵卷㈡第227 、228 頁),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自非可採。 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對照外交部回函載明乙○○確於104 年2 月5 日親向南非聯絡辦事處申請商務簽證並接受面試,面試要求回答申請簽證相關問題並親簽申請表件等情,再互核鈞院另行調取104 年2 月5 日乙○○手機基地台之位置紀錄,嗣後於同日15時48分、16時34分、17時02分、19時11分、19時57分、22時19分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此與辛○○供述上揭情節綽號『阿明』者在國道一號臺北往楊梅的時候,過程中他打電話給家屬綽號老二,有說要要勒贖金錢等情,客觀事實顯然齟齬,殊難認定辛○○所述同車往返臺北、楊梅之情節,乙○○在辛○○車上,更難認定『阿明』者與乙○○為同一人,自應為乙○○有利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㈩第108 頁)。然辯護意旨所指本院調取104 年2 月5 日乙○○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實際上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查階段對被告乙○○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本院依職權向該局調取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由該局以105 年7 月29日刑偵六(3 )字第1050066693號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㈣第189 至194 頁)。依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 年2 月4 日22時20分起(亥○○於2 月4 日23時59分遭擄),至2 月7 日23時19分停止實施通訊監察為止,該門號除於2 月6 日15時22分有接收1 通簡訊外,共計有13通撥打予被告乙○○之電話,且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惟該13通電話均有接通,但無人接聽,且無任何對話】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94 頁)。依此,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2 月4 日22時20分起至2 月7 日23時19分許,固有13通電話要打給被告乙○○,但該電話均無人接聽,且該電話均係使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基地台,足見被告乙○○於2 月4 日22時20分起,即將該電話留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基地台範圍內之某處,且於2 月5 日至臺北南非辦事處時,並未將該手機連同攜往臺北,至為明確。此外,被告辛○○係於2 月5 日5 時許前某時,接獲被告乙○○電話,要求被告辛○○駕車前往臺北,被告辛○○始駕車北上臺北與被告乙○○見面,益徵被告乙○○於2 月5 日5 時許前,已經在臺北,且另有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辛○○,被告辛○○始會前往臺北,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乙○○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有使用其他與被告辛○○聯繫之不詳行動電話,且該電話為上開13通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所不知,但為被告辛○○所知悉,否則被告辛○○自無可能與被告乙○○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乙○○於2 月4 日至臺北時,係將其平常與外界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留在臺中,而未攜往臺北乙節,亦可認定。辯護意旨僅以「104 年2 月5 日15時48分、16時34分、17時2 分、19時11分、19時57分、22時19分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里○○00街00號』」,即認被告乙○○當時人在臺中,而未在臺北,進而認為被告乙○○並未搭乘被告辛○○駕駛之J車而撥打勒贖電話,顯係刻意忽略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通話紀錄【均未接通】之事實,自難採憑。 七、被告辛○○於2 月6 日23時6 分前某時,向證人黃凱借得鐵皮屋廠房;被告乙○○、辛○○、丑○○、午○○及玄○○於2 月6 日23時6 分許至2 月7 日1 時17分止分乘K車及E車,將被害人亥○○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移至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且被告乙○○於途中尚撥打勒贖電話方面: ㈠被告辛○○於2 月6 日23時6 分前某時,向證人黃凱借得鐵皮屋廠房方面: ⒈證人孫豐榮及黃凱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內容,分述如下:⑴證人孫豐榮於警詢供稱:「小方我在去年年底選舉前,有在雲林縣議員黃凱的造勢場合看過他」等語(見偵卷㈢第100 頁)。 ⑵證人黃凱於偵訊時證稱:「(你認識乙○○及辛○○嗎?)我認識乙○○但不熟,與辛○○是去年年初經由一名大陸友人介紹認識的。(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廠房確實是你借給辛○○的嗎?)是的,辛○○於今年2 月初先打電話與我聯絡後,到我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的服務處向我借的,綽號阿K的辛○○對我表示過年要到了要經營賭場,需要找一個地點比較大的地方,之後我就帶他找陳益豐原商借上開廠房,我與陳益豐還有帶著辛○○到該處廠房察看,陳益豐在現場有教辛○○如何開門及解除密碼鎖並將遙控器交給辛○○,我及陳益豐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㈦第167 頁)。 ⒉被告辛○○①於警詢供稱:「是綽號『阿明』男子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時段打電話向我說,要我找一個寬闊有房間地方,於隔日(7 日),我就自己駕駛AHB-2259號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找綽號『凱哥』之民代朋友…我直接向凱哥表示要過年了,想找個地方經營賭場,『凱哥』說要問問看有沒有地方,約半個小時的時間,『凱哥』說有地方可以讓我經營賭場…我及『凱哥』的小弟同車,跟隨『凱哥』乘坐的車輛前往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廠房,到達後,我進入該址調查後,我向凱哥及其友人表示該廠借我幾天使用經營賭場凱哥及其友人答應後,其朋友就將廠房的大門遙控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㈦第113 、114 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是2 月7 日晚上6 點獨自駕駛AHB-2259自小客車前去雲林找現任議員黃凱,我對他表示要向他借地方要開賭場,黃凱有跟我去找另一名男性友人,該名男子有偕同我及黃凱前去勘查該處鐵皮屋,後該名男子就將遙控器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㈥第109 頁)。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亥○○於104 年2 月3 日23時59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遭擄,拘禁至同月6 日23時6 分許移往虎尾鐵皮屋廠房,已如前述。然被告辛○○向證人黃凱借用虎尾鐵皮屋廠房之時間,與被害人亥○○遭擄、拘禁及移轉之時間密切銜接,即被告辛○○向證人黃凱借用虎尾鐵皮屋廠房拘禁時,被害人亥○○已遭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且被告乙○○亦於2 月5 日10時48分起持續以電話向證人宇○○勒贖,足徵被告辛○○向證人黃凱借用該虎尾鐵皮屋廠房之目的,即為作為拘禁被害人亥○○之處所,並將已備妥該鐵皮屋廠房之事實告知被告乙○○等人,從事移置被害人亥○○以繼續拘禁之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辛○○確已參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辛○○係受被告乙○○(即阿明)指示,找尋寬闊、有房間之處所後,旋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向縣議員黃凱表明有無適當處所出借;而證人黃凱自承與被告乙○○、辛○○均認識,且認識被告辛○○係經由大陸友人介紹而認識等情不諱,足徵被告辛○○與證人黃凱雖屬認識,但仍係經由他人輾轉介紹,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辛○○既與證人黃凱無特殊交情,竟仍獨自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找證人黃凱要借用鐵皮屋廠房,如未表明係受何人指示前來,證人黃凱自無可能輕易予以接待,甚至出借鐵皮屋廠房之理。另被告辛○○係以經營賭場為由,向證人黃凱表示要借用處所,而證人黃凱係擔任雲林縣議員,具有公職身分,如非有特殊關係,得知他人欲借用場所於過年期間欲開設賭場之用,自無可能輕易出借予他人,甚至親自陪同被告辛○○至虎尾鐵皮屋廠房查看,再經被告辛○○認為適當後,立即將該鐵皮屋廠房之遙控器交予被告辛○○,堪認證人黃凱願意出借之原因,並非僅因與被告辛○○經友人輾轉介紹認識,即輕率出借該鐵皮屋廠房。至於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向黃凱借用該鐵皮屋廠房之時間為2 月7 日18時許云云,惟被害人亥○○於104 年2 月6 日23時6 分許已遭帶離「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移往雲林鐵皮屋廠房拘禁,是被告辛○○此部分供述,應係記憶上之瑕疵,被告辛○○向證人黃凱借用鐵皮屋廠房之時間應為2 月6 日23時6 分許前,併予說明。 ㈡被告乙○○、辛○○、丑○○、午○○及玄○○於2 月6 日23時6 分許至2 月7 日1 時17分止分乘K車(車號00-0000 號)及E車(車號0000-00 號),將被害人亥○○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移至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且被告乙○○於途中撥打勒贖電話與證人宇○○方面: ⒈證人宇○○、亥○○、黃俊財及孫豐榮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宇○○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是104 年2 月6 、7 日也有接到對方的電話,其中有一通電話我有聽到我哥的聲音。接下來幾通電話,都是對方要我籌錢,對方有要求我找外號『醜元』之人來替我擔保1 億元,另外1 億元由『助哥』擔保」等語(見偵卷㈢第32頁)。 ⑵證人亥○○①於偵訊證稱:「我在該處透天厝被關了幾天後,他們又將我押進黑色的BMW 後座,旁邊各坐有1 名男子,他們要求我將身體壓低,並將我雙手銬在前方,我記得當時車輛在行進中,我有跟我弟弟第1 次通電話。之後我就被帶進1 間廢棄工廠,我要進入工廠前有踩到落葉,進入廠房後他們將我帶到2 樓房間,該廠房四周都以鐵皮搭建,房間內有衛浴設備及床,也是同樣3 個人看守著我」、「(你第1 次與你弟弟通電話時,是否是在行進中的車?)是的,第2 次也是在行進中的車內與我弟弟通話,我被綁架期間共與我弟弟通話兩次」等語(見偵卷㈢第19、20頁),②於原審證稱:「(在移動的路上車裡有無讓你打電話?)有」、「(在路上移動,你在打電話的時候,那時你是坐在哪個位置?)後座。(你左右兩邊有無坐人?)有。(你有在車上的時候,車上的人是否也有打電話給你弟弟宇○○講這件事情?)好像有。(坐在車子裡面的哪一個位置的人打電話跟你弟弟宇○○講你被擄走的事情?)前面那個。(是開車的人還是副駕駛座那個人?)副駕駛座」、「(坐在左右兩邊的人有無說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3、14頁)。 ⑶證人黃俊財於警詢證稱:「(該自小客車LH-0711 號車主登記為何人?)該車車主是登記我的名下。(該自小客車LH-0711 號為何人在使用?)是1 位綽號『阿德』之男子在使用」、「(LH-0711 號自小客車平時都停放於何處?)詐騙集團機房車庫(臺中市○○區○○路000 號)」、「只有綽號『阿德』、綽號『阿榮』孫豐榮能將LH-0711 號自小客車開出去」等語(見偵卷㈡第109 、111 頁)。 ⑷證人孫豐榮於警詢證稱:「於2 月6 日下午4 至5 點時,我聽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一樓鐵捲門開啟的聲音,我馬上衝下樓查看,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上去阿德房間,看他是否有將車輛開出去,結果他在房間上網,我接下來問黃俊財車子是誰開走的,黃俊財回我說:管他的,所以我不清楚是誰將車輛開出去」等語(見偵卷㈢第100 頁)。 ⒉被告辛○○、午○○、玄○○及丑○○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被告辛○○①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供稱:「(你曾經載被害人撥打電話給家屬?)2 月7 日有一次在太原路載阿明,開阿明提供的車輛走國道一號南下轉快速道路到虎尾交流道下」、「帶上車後讓肉票跟家屬通電話,電話內容是叫家屬去收錢什麼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83 頁),②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提示車號00-0000 、7509-J3 自小客車外觀照片及AHJ-338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你是否曾駕駛這3 輛自小客車,由綽號阿明的男子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有的,我就是駕駛LH-0711 號自小客車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電話」、「(《提示根據綁匪撥打勒贖電話所顯示的基地台位置及向遠通電收公司調閱符合上開基地台位置的扣款車輛紀錄》…於104 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自臺中上中山高南下,自虎尾交流道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由被害人與家屬通電話,…是由你駕駛自己所有的自小客車及上開3 輛他人的轎車,由綁匪自行撥打勒贖電話,或由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或播放被害人錄音檔給家屬聽?)是的,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我記得被害人有直接與家屬對話兩次」等語(見偵卷㈡第225 、226 頁),③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供稱:「我於104 年2 月7 日(或8 日)約於21時至22時間,由我駕駛由阿明提供深色國瑞汽車(號牌LH-0711 號),車子由我駕駛,…另2 名不詳男子將肉票亥○○押在後座中間,我們從臺中市北屯區清水巷第1 個拘禁亥○○處所出發,行駛東山路接松竹路上74號快速道路,再接中彰快速道路,及五權西路交流道上國道1 號南下至78號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至虎尾交道下,於第1 個路口迴轉,將肉票亥○○載到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廠房,並由車上3 名不詳男子將肉票亥○○押至二樓拘禁,我就離開了」、「編號3 (午○○)是我於104 年2 月7 日(或8 日)約於21時至22時間,由我駕LH-0711 號自小客車,2 名不詳男子將肉票亥○○押在後座中間之其中1 人(他坐在亥○○的左邊),他有負責在雲林拘禁處所看守肉票亥○○。…編號15(玄○○)是押解肉票坐在亥○○右邊的男子,他有負責在雲林拘禁處所看守肉票亥○○」、「是綽號『阿明』男子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我都負責開車,我都駕駛LH-0711 號自小客車。阿明坐在副駕駛座打電話勒索,每次於後座負責控制肉票亥○○有2 人,該2 人為編號3 號(午○○)及15號(玄○○)男子」等語(見偵卷㈦第112 至11 4頁),④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初要將被害人從水黎明社區移到雲林該處鐵皮屋,也是由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水黎明社區該處透天厝內,將肉票載往雲林的。當時水黎明社區的透天厝內就是由午○○、丑○○及玄○○3 人負責看管被害人」、「(由你駕駛自小客車載著撥打勒贖電話的男子及被害人亥○○時是否均有兩名負責看顧肉票的男子上車?)大多數都是午○○及玄○○一同上車,坐在亥○○兩旁」等語(見偵卷㈥第109 、110 頁)。 ⑵被告午○○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2 天後你們至何處?)有一個胖胖的人開一台深色系的車子來載我去下一個準備拘禁肉票的地點做準備,至於地點詳細住址我不清楚。(何時更換拘禁處所載運肉票至雲林縣拘禁?路線如何行駛?)我不知道是何時、何人指使要換地方,行駛路線我只知道有上高速公路然後到達一個鐵皮屋,然後我就進去整理房間」等語(見偵卷㈥第16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在臺中市○○區○○巷00000 號顧了被害人2 天,之後兩天把被害人移至另一小鐵皮屋」、「(在虎尾時,也是3 人看管被害人?)是」、「(開豐田自小客車搭載你們去雲林的駕駛有無蒙面)有」等語(見偵卷㈤第193 、194 頁),③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供稱:「(肉票亥○○於何時遭移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拘禁?)我不知道,是我到兩天後就移到雲林虎尾去了。(何人與你一同押肉票亥○○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是一臺黑色的TOYOTA,當時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都有一個人,我坐在左後座等語(見偵卷㈦第92 頁),④於104年3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誰要求你去看顧肉票?)是綽號明哥的男子。(辛○○於2 月6 日晚上11時許至2 月7 日凌晨0 時許,是否有開車前往水黎明社區將你、丑○○、玄○○及亥○○一同載往位在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我記得我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看顧肉票2 晚後,有一天晚上有人駕駛一輛舊車,副駕駛座也坐一名男子」、「我只有一次帶著亥○○進入車內,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但是由丑○○或玄○○跟我一同押著廖品榮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㈦第119 、120 頁),⑤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知道有1 個人負責開車載『明哥』來,還有載我們去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離開的時候,你坐的那輛車離開清水巷,離開的時候你是跟被害人亥○○一起,還有無跟何人一起?)一起去雲林的有我、大冠他們,就是玄○○跟丑○○。(是否還有其他人?)辛○○。(還有無其他人?)亥○○」、「(但是被告辛○○載你們下去雲林那台車不是BMW 的那台是TOYOTA?)我們有換車,我不知道那是哪1 台,但不是BMW 那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2、153 頁)。 ⑶被告丑○○於104 年3 月16日偵查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亥○○。(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至7 日凌晨,辛○○是否獨自駕車到水黎明社區將你及玄○○、午○○及廖品榮載到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工廠?)是的,辛○○當天確實是獨自一人駕車到現場,…玄○○及午○○則坐在後座,分別坐在亥○○兩旁。(承上,午○○當天是否有人先載他去鐵皮屋還是與你們共同前去錢去鐵皮屋?)午○○是與我們共同前去的。(據查,2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中途有人自辛○○駕駛的車輛內撥打勒贖電話,這通勒贖電話是不是由你撥打的?)不是,但我在車上確實有聽到亥○○在與他的家屬打電話,但我不確定這通電話是誰撥出的,我願意接受聲紋比對」等語(見偵卷㈦第13 5、136 頁)。⑷被告玄○○於104 年3 月1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只有負責看顧亥○○。(於104 年2 月6 日晚上至7 日凌晨,辛○○是否獨自駕車到水黎明社區將你及丑○○、午○○及廖品榮載到雲林縣虎尾鎮的鐵皮屋工廠?)是的,當天確實有一名男子獨自駕車到現場,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及午○○坐在後座,分別坐在亥○○兩旁」、「(承上,午○○當天是否有人先載他去鐵皮屋還是與你們共同前去該鐵皮屋?)午○○是與我們共同前去的」等語(見偵卷㈦第136 、137 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 行車通行紀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方面: ⑴被告丑○○所有之E車於104 年2 月6 日23時6 分許駛離「水黎明社區」,且未攝得其他車輛進入「水黎明社區」等情,有「水黎明社區」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㈡第175 至178 頁)。 ⑵被告辛○○於105 年2 月6 日23時56分起,駕駛K車自臺中市○○○○道○○○道○號南下,途經彰化、雲林,於2 月7 日0 時34分許離開國道一號,行駛市區道路至雲林鐵皮屋廠房;於同日1 時13分許,行駛國道一號北上,途經彰化、臺中,於同日1 時49分許,下南屯交流道行駛市區道路等情,有K車之ETC 行車通行紀錄在卷(見偵卷㈡第129 頁)。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於104 年2 月6 日22時30分起至104 年2 月7 日1 時17分58秒止之通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方面: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6 日22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告知「我會讓…你大哥跟你通電話啦」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26 頁)。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7 日0 時1 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並將該電話交予被害人亥○○,由被害人亥○○對證人宇○○表示「我跟你講總共要2 億,你都不要講話,1 億要叫我元兄出來答應,要現金1 億,還有盈助那1 億,我才可以回去」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26 頁)。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7 日0 時6 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鎮○○路○段0 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向證人宇○○表示「我跟你說,臺中那個叫醜元的,你就是拿他的現金,你交給他,再來就是那個盈助,我叫你準備1 個電話」,經證人宇○○表示「0000000000」後,該門號持用人即表示「到時候你聯絡臺中醜元,把這電話交給他」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26 頁)。 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7 日0 時8 分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市○○○段00000 地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證人宇○○表示「我真的,我沒辦法,2 億欸」,該門號持用人則恫稱:「你是不要你大哥回去就對了」、「你就去想辦法啦,不然我跟你大哥講啦,好不好,說你就這樣講,沒要處理了」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26 頁)。 ⑤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7 日1 時17分17秒、1 時17分58秒許(基地台位置各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惟未接通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0頁,偵卷㈡第126 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於2 月6 日16、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K車後,於同日21、22時許,將K車交由被告辛○○駕駛,自己坐在副駕駛座,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之範圍,撥打電話予證人宇○○,告知將讓證人宇○○與被害人亥○○通話後,旋前往不詳地點與被告丑○○、午○○及玄○○會合;而被告丑○○、午○○及玄○○以不詳方式得知被告乙○○欲將被害人亥○○轉移至位在雲林縣○○鎮○○里○○000 號廠房(下稱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監禁後,於同日23時56分許,由被告丑○○駕駛E車,另由被告午○○、玄○○分坐在被害人亥○○後座兩旁之方式,駕車離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並於抵達臺中市大雅交流道前之某處,與被告辛○○、乙○○乘坐之K車會合後,被告午○○、玄○○即將被害人亥○○押上K車後座,分坐在被害人亥○○左右兩旁,被告辛○○遂駕駛K車搭載被告乙○○、午○○、玄○○及被害人亥○○,於同日23時56分許自大雅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南下,被告丑○○則駕駛E車尾隨被告辛○○駕駛之K車。被告乙○○於2 月7 日0 時1 分許,在K車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宇○○,並將電話交予被害人亥○○,由被害人亥○○向證人宇○○表示「我跟你講總共要2 億,你都不要講話,1 億要叫我元兄出來答應,要現金1 億,還有盈助那1 億,我才可以回去」等語;被告乙○○於2 月7 日0 時6 分、0 時8 分許,在K車上再撥打前開電話予證人宇○○,要求證人宇○○應將電話交予「醜元」即鄭錦元,及應交付2 億元贖金等語,惟證人宇○○仍向被告乙○○表示金額過高,難以籌足。被告辛○○駕駛之K車及被告丑○○駕駛之E車於2 月7 日0 時34分許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抵達雲林縣虎尾鐵皮屋廠房,被告丑○○、午○○及玄○○即將被害人亥○○繼續拘禁在該鐵皮屋廠房,而被告辛○○於同日1 時13分許,駕駛K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 時49分許,自南屯交流道離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改行駛市區道路等情,業據被告辛○○、午○○、玄○○及丑○○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件前述理由⒉),經核與證人宇○○、亥○○、黃俊財及蘇豐榮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TC 行車通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被告乙○○用以撥打予證人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2 月7 日0 時1 分起至1 時17分止,依序自臺中市烏日區、彰化縣和美鎮、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虎尾鎮、雲林縣西螺鎮等地移動,此等移動情節與被告辛○○駕駛之K車,於105 年2 月6 日23時56分起自大雅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南下,於2 月7 日0 時34分離開國道一號行駛市區道路之行車路線完全相吻合;再參酌被告午○○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後來從臺中市○○區○○巷00號移到虎尾,是搭乘豐田的爛車」等語(見偵卷㈤第194 頁),此與卷附K車照片(見偵卷㈡第232 頁,偵卷㈢第108 頁),係屬年份較久之豐田廠牌自小客車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辛○○係駕駛K車搭載「明哥」,由「明哥」坐在副駕駛座,另由被告午○○、玄○○分坐在被害人亥○○兩旁,而由「明哥」撥打勒贖電話之情節,堪可採信。準此以觀,被告辛○○受被告乙○○指示,駕駛K車搭載被告午○○、玄○○及被害人亥○○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轉往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繼續拘禁,且於前往途中,被告乙○○撥打電話讓證人宇○○及被害人亥○○交談,並向證人宇○○表示應儘速籌足贖金2 億元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辛○○、午○○及玄○○均同在車上,對於被告乙○○將電話交予被害人亥○○,由被害人亥○○與證人宇○○交談,及由被告乙○○對證人宇○○恫嚇應交付贖金等情節,均親自目睹及見聞,其等竟仍受被告乙○○指示,分別駕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及在該鐵皮屋廠房內拘禁看管被害人亥○○,堪認被告辛○○、午○○及玄○○就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均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辛○○所述不足採信之部分: ⑴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時供稱:「由另外一名男子帶被害人上車」云云(見偵卷㈡第183 頁)。然被害人亥○○明確證稱其自E車被戴上K車後座時,左右兩旁都各坐一人,且被告午○○已經自承其與被告玄○○押被害人亥○○上被告辛○○駕駛之K車,且被告辛○○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也供稱「另2 名男子將肉票亥○○押在後座中間」等語相符,足見被告辛○○此部分供述,應有錯誤,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丑○○於2 月6 日23時56分許,駕駛E車搭載被告午○○、玄○○及被害人亥○○離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且抵達大雅交流道前,讓被告午○○、玄○○及被害人亥○○改搭被告辛○○、乙○○所乘坐之K車往虎尾鐵皮屋廠房,且被告丑○○於被害人亥○○抵達虎尾鐵皮屋廠房後,與被告午○○、玄○○繼續看守被害人亥○○,足認被告丑○○於被告午○○、玄○○及被害人亥○○改搭被告辛○○駕駛之K車後,亦隨被告辛○○之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此外,虎尾鐵皮屋廠房係被告辛○○臨時受被告乙○○指示而向證人黃凱所借得,如被告丑○○於2 月7 日未跟隨被告辛○○駕駛之K車,亦難迅速得知該廠房之所在位置,及繼續參與拘禁被害人亥○○之行為,堪認被告丑○○在臺中讓被告午○○、玄○○及被害人亥○○下車後,確隨被告辛○○駕駛之車輛而前往虎尾鐵皮屋。 ⒍被告午○○所辯不足採信之部分: 至於被告午○○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肉票也是當晚由另一台3 人押到鐵皮屋2 樓,然後也是由我們3 個看管肉票,然後我也是管2 天左右我就離開了,我離開時肉票還在現場2 樓」云云(見偵卷㈥第16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之後兩天把被害人移至另一小鐵皮屋,我總共顧了被害人4 天」、「我跟在臺中市○○區○○巷00000 號看管被害人之其中1 人一起先到虎尾,還有人留在臺中市○○區○○巷00000 號看顧被害人,之後被害人隔了5 、6 小時,才被載去虎尾」、「後來被害人被載到虎尾鐵皮屋時,駕駛也有在虎尾鐵皮屋停留一天」云云(見偵卷㈤第193 、194 頁),③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供稱:「(肉票是你至雲林縣○○鎮○○里○○000 號打掃後何時抵達該處?)我是在當天晚上7 至8 時左右到達這地方打掃,差不多打掃幾個小時後,肉票也到這裡」云云(見偵卷㈦第94頁),④於104 年3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並沒有押著肉票進入車內,由別人撥打勒贖電話」云云(見偵卷㈦第119 、120 頁),⑤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天走的時候,你們是如何從清水巷這邊走的,是否是有人開車來載?)沒有,裡面有車。(裡面那輛車是否是原來載你去那輛?)我們有換車」、「(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們要載被害人亥○○到雲林時,是先開清水巷裡面的車子,開出來後到附近換車?)是」、「(所以你是否坐被告辛○○的車離開清水巷這個地方?)他載我們的」、「(你們換車的時候是否是你、被告玄○○、被告丑○○跟被害人亥○○一起上被告辛○○的車,然後載到雲林去?)對」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52 、153 頁)。然被告午○○與玄○○、丑○○自2 月4 日起至2 月12日釋放被害人亥○○為止,均全程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看守被害人亥○○,而非僅有4 日(此部分詳後述),且被告午○○於2 月7 日0 時34分許,係與被告辛○○、乙○○、玄○○共乘K車,與被告玄○○負責在後座押送被害人亥○○之人,並與乙○○等人共同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並未自行前往鐵皮屋廠房打掃,且被告辛○○於2 月7 日1 時13分許,即駕駛K車行駛國道一號北上返回臺中,並未在鐵皮屋廠房停留1 日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午○○前開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⒎被告辛○○、丑○○及玄○○所述關於被告乙○○並未坐在K車副駕駛座不足採信之部分: 被告辛○○①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供稱:「1 名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編號14(丑○○)是押解肉票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云云(見偵卷㈦第112 、114 頁),②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將被害人移往雲林鐵皮屋時,午○○等3 人也有連同被害人坐上由我駕駛的自小客車,阿明這一次沒有跟我前往」云云(見偵卷㈥第109 頁);被告丑○○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偵卷㈦第137 頁);被告玄○○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至於丑○○坐哪裡我不清楚,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云云(見偵卷㈦第136 頁)。然查,被告辛○○駕駛之K車,係由被告乙○○即明哥交付,且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也證稱「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等語,及於104 年3 月3 日警詢時稱:「這幾次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是綽號『阿明』男子撥打勒贖電話給家屬,我都負責開車,阿明坐在副駕駛座打電話勒索,每次後座負責控制肉票亥○○之人為午○○及玄○○」等語甚詳,而其駕駛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時,後座係乘坐被告午○○、玄○○及被害人亥○○,足徵被告乙○○於被告辛○○駕車前往雲林時,既然在車上撥打電話給證人宇○○,顯見被告乙○○應係全程坐在副駕駛座無誤,則被告辛○○於104 年3 月13日警詢時所稱之「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即為被告乙○○。況且,當天負責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宇○○為「明哥」即被告乙○○,而非被告丑○○,且負責撥打電話聯繫證人宇○○之人均為「明哥」,而非被告丑○○,堪認當天坐在副駕駛座之人應為被告乙○○,而非被告丑○○。是被告告辛○○、丑○○及玄○○均稱:丑○○坐在K車副駕駛座云云,容與事實不符,且均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八、被告辛○○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47分起,各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被告乙○○等人,由被告乙○○撥打勒贖電話,並於同年2 月12日0 時4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被害人亥○○方面: ㈠證人宇○○、亥○○、鄭錦元、楊忠志、陳展麒、酉○○及陳育聲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宇○○①於偵訊時證稱:「接下來幾通電話,都是對方要求我籌錢,對方有要求我找外號『醜元』之人來替我擔保1 億元,另外1 億由「助哥」擔保…,在104 年2 月10、11日左右,對方將贖金降為1 億,其中8000萬元要現金,可以讓我哥先回來,另外2000萬元可以換回我哥的不雅照或自白」等語(見偵卷㈢第31、32頁),②於原審證稱:「(1500萬元是你這邊說只能籌到1500萬元還是後來對方自己降到1500萬元?)我自己。(另外是否還有一筆2000萬的?)可以講我跟歹徒的通話紀錄當中,我就講這筆1500萬的,因為事後有聽我大哥講,那他們現場有說怎樣我不清楚,我的部分就是我答應的1500萬。(可是歹徒是否有在電話裡提到2000萬元這件事?)…我也是很坦白的跟他講我真的沒有辦法,我就最多1500萬元了,我四處跟朋友這樣借錢」、「(當時你是如何去找綽號『醜元』的鄭錦元?)透過朋友」、「(是否是你拜託朋友去聯繫鄭錦元過來這邊拜託他?)剛開始因為這種東西沒有人可以擔保什麼,那鄭先生本身他是基於說幫忙,當然我之前有透過朋友找,我可以站在鄭先生的立場想,這趟渾水沒有人想去碰,…鄭先生他是基於救人的立場才答應而收下手機」、「(1500萬的贖金是否是你跟歹徒提議的?)我只有那麼多錢,幾經討價還價的時候,我真的沒辦法了」、「(當你們合意1500萬的贖金後,歹徒有無告訴你要如何交付、何時交付?)沒有。(他有無跟你講說贖金要交給何人轉交?)只有叫我交電話。(是否只有叫你交電話給剛剛你說的鄭錦元跟助哥?)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至28、31頁)。 ⒉證人亥○○①於偵訊時證稱:「(你第1 次與你弟弟通電話時,是否是在行進中的車?)是的,第2 次也是在行進中的車內與我弟弟通話,我被綁架期間共與我弟弟通話兩次」、「他們3 人有對我錄音、錄影要求我自白犯罪,及錄影給家屬聽的內容及拍我裸照。(歹徒將你拘禁在前兩個處所,期間有無與你交談?)有的。他們要我承認犯罪,他們怎麼講我就怎麼講,他們說配合他們講就比較不會受皮肉痛」、「(你最後答應要支付給綁匪多少錢,他們才願意釋放你?)一開始歹徒對我表示要各交1 億元給鄭錦元及陳盈助,鄭錦元要現金,陳盈助的部分歹徒會自己跟他談,之後歹徒與我弟弟商議交付8000萬讓我回去後,我要再籌2000萬元贖回他們拍攝我自白犯罪的錄音錄音及裸照,最後他們怎麼與我弟弟商談的我不清楚,最後有1 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顏色跟廠牌我都不清楚來接我及看顧我的3 名男子,我一樣坐在後座,旁邊各坐有1 名男子,他們將我雙手前銬,並將我壓在雙腿之間。之後將我載到伸港鄉一處不知名的產業道路讓我下車,我就慢慢走」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③於原審證稱:「(對方看顧你的人,跟你錄音還說要拍裸照,是在第幾個關押地點做這些事情?)第2 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頁)。 ⒊證人鄭錦元於原審證稱:「(歹徒總共打幾次電話給你?)打1 通而已。(…104 年2 月11日晚上1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那通電話的內容大概是說什麼?)就說人在那,要錢這樣。(還有無說其他的,何時要交贖金?)沒講,我也不知道誰,他聲音好像都是變聲,如果講有說叫對方,算叫家屬這邊來找我,就是信任我,如果是信任我的話,我答應也沒關係,我答應,你人先讓他回來,就是講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37頁)。 ⒋證人楊忠志①於警詢證稱:伊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許至9 日2 時許,將7509-J3 號自小客車(即L車)借給辛○○,當時伊人在「大雄」位在臺中市崇德路或太原路家,直至「阿K」駕車還我車後,我才駕車返回基隆等語(見偵卷㈡第49至51頁),②於偵訊證稱:辛○○於23時許,到「大雄」家向伊借用L車,於凌晨2 時許回來,辛○○沒有講要做什麼,開出去2 個多小時等語(見偵卷㈡第97、99頁)。 ⒌證人陳展麒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酉○○於104 年2 月9 日19 、20 時許到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的租屋處找陳育聲,酉○○是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育聲,酉○○抵達時,當時陳育聲正在玩電腦,說酉○○借M車要搬東西,請伊拿M車鑰匙到門口給酉○○,酉○○借得這台車後,就把自己的P車停在軍福十九街36號門口,到104 年2 月10日2、3時許,酉○○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陳育聲後就把車輛開回來,也是伊下樓去向酉○○取回M車鑰匙的等語(見他卷㈠第61頁,偵卷㈢第45至47、59至60頁)。 ⒍證人酉○○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間辛○○以要搬東西為由,要求伊向陳育聲借用WISH轎車,伊獨自駕駛P車到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陳育聲友人的住處借得該車。一個真實姓名不清楚,名字叫「展麒」的友人,並不是辛○○說的「阿明」,拿WISH轎車的鑰匙給伊,伊就開這輛車到軍功路上的麥當勞交給辛○○,沒有看到辛○○身邊有其他人,之後伊就坐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㈥第273 頁)。 ⒎證人陳育聲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酉○○於104 年2 月9 日19、20時許向伊借用M車,當時伊待在陳展麒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9路住處,酉○○用微信聯絡伊之後約10分鐘,就開他自己的P車過來找伊,酉○○到陳展麒家後,是陳展麒將車子交給酉○○,因為伊當時在4 樓看電視。酉○○借車時說因為他的車子是跑車,不方便搬東西所以要向伊借車,這是酉○○第一次向伊借車,酉○○借用M車到104 年2 月10日2 、3 時許還伊,也是由陳展麒去將鑰匙取回等語(見偵卷㈠第158 頁)。 ㈡被告辛○○、午○○、丑○○及玄○○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①於104 年2 月13日警詢供稱:「2 月8 日笫二次是我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從中清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阿明叫我幫他開車,阿明跟家屬通話叫家屬趕快把錢湊出來,不會為難人質,阿明有跟家屬說叫他們自己講」、「2 月10日第三次是跟阿明兩個人,開我自己的車,從五權西路南屯交流道往南上高速公路,阿明叫我幫他開車,阿明跟家屬通話叫家屬趕快把錢籌出來,不會為難人質,阿明有跟家屬說叫他們自己講」、「(第二次載肉票打電話是甚麼?)02月11日我去太原路開阿明借的車TOYOTA那台,載阿明前往虎尾鐵皮屋載他,現場有2 個戒護的人帶被害人上車,車上加我總共5 個人,由阿明指引我路線把被害人帶到田埂邊放」等語(見偵卷㈡第182 、183 頁),②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有次也是開我的車上中山高,但我忘記是先往北還是往南,是阿明也是在我車上打勒贖電話,這次被害人也沒有在我車上。…還有1 次是開1 輛白色TOYOTA的轎式休旅車,1 次是開著1 輛深色的賓士轎車,也是沿著中山高,1 次先往北、1 次先往南,都是從中清或五權西路交流道上中山高,阿明也有坐在副駕駛座打勒贖電話給家屬,過程中並有播放事先錄製被害人的錄音給家屬聽,最後1 次是我載著阿明南下從虎尾流道下高速公路到一處鐵皮屋,由兩名成年男子押著被害人進入我的車後座,由阿明指示我沿著中山高接二高,不知道從那個交流道下,開到彰化不知名的產業道路,讓被害人獨自下車,當時大概是凌晨0 時至1 時許,之後我還阿明及其他兩名負責看顧人質的綁匪到臺中市太原路路邊讓他們下車,我也將所駕駛了TOYOTA舊式的自小客車還給阿明,我叫朋友來接我,我就先離開了,前往旱溪東路一處大樓開我自己的小客車。(《提示車號00-0000 、7509-J3 自小客車外觀照片及AHJ-3389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你是否駕駛這3 輛自小客車,由綽號阿明的男子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有的,我就是駕駛LH-0711 自小客車讓被害人在車上與家屬通電話,及最後一次駕駛該輛車載被害人到彰化後釋放被害人。駕駛其他兩輛車都是阿明事先錄製被害人的錄音給家屬聽」、「(…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許,自臺中上國道北上自桃園市楊梅區下國道旋即南下,途中綁匪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及於104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55分許,自臺中上中山高南下,自嘉義縣大林鎮附近下國道旋即北上,途中綁匪播放事先錄製的被害人錄音給家屬聽,這4 次都是由你由駕駛自己所有的自小客車及上開3 輛他人的轎車,由綁匪自行撥打勒贖電話,或由被害人與家屬通話,或播放被害人錄音檔給家屬聽?)是的,這次也是都是由我駕駛的,並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我記得被害人在我車上有直接與家屬對話兩次。(根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綁匪於2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也曾撥打勒贖電話讓被害人與家屬通話,這次是否也是由你開車?)是的,這次也是駕駛LH-0 711號自小客車載著阿明,從虎尾交流道下交流道到該處鐵皮屋,有兩名男子將被害人押到我的車後座,之後由我駕車開到嘉義地區下交流道旋即北上,途中阿明有讓被害人與家屬對話。(是否是上開車輛的車主直接將車輛借給你讓阿明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不是,都是阿明指示我開這些車的,我都是以我之前購買插用人頭卡的手機與阿明聯絡,都是阿明主動聯絡我,要求我在太原路邊等他,他都將這些車輛開到上開處所,就由我駕駛上開車輛載阿明離開」等語(見偵卷㈡第225 至227 頁),③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以證人地位證稱:「(AHJ-3389號《M車》WISH轎式休旅車是否是你向綽號『四元』的酉○○向陳育聲借得的?)是的,但酉○○不知道我借這輛車的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卷㈦第172 頁)。 ⒉被告午○○①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去北屯區水黎明社區看管廖品榮?)有。(你有無去水黎明社區把廖品榮押到另一處雲林虎尾的鐵皮廠房?)有。(你有無從該鐵皮廠房押廖品榮在國道一號上往南到嘉義再回來,過程中讓廖品榮打電話給他弟弟?)我只知道有出去,廖品榮在車上有打電話,我不知道他打電話給誰,但我不知道是開到哪裡)。(有無在上開鐵皮廠房押廖品榮到彰化伸港釋放?)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 頁),②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你在103 年3 月13日的偵訊筆錄,你有跟檢察官說:有一次帶著亥○○進入車內,由阿明撥打勒贖電話,但是由我跟丑○○還是玄○○押著亥○○我不清楚,是否有這件事情?)那是在雲林的時候。(是否有在車上跟被害人亥○○在一起過?)有。(那次阿明是否也有在車上?)有。(阿明是否有撥打勒索電話?)他沒有打勒索電話,他是讓亥○○跟他弟弟講話」、「(你跟被害者亥○○、阿明一起在車上,你是否只有跟他們兩個人?)還有,就是我們要載亥○○回去那個。(綁的那次不算,除了那次是否就是另一次要綁他而在一起而已?)是」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 頁)。 ⒊被告玄○○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無參與綁架廖品榮的事情?)我沒有參加,我只有看管他而已」「(你去哪裡看管他?)在大坑那裡」、「(中間有無將廖品榮帶到雲林縣的鐵皮廠房?)有,曾經有」、「(中間有無開車出去,讓廖品榮在國道一號公路上打電話給他弟弟?)有。(有無再將廖品榮押到彰化縣伸港鄉,將其釋放?)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在這個犯行過程中,除了明哥之外,你還看過什麼人?)除了午○○之外,還有另個看管的人丑○○。」(原審卷㈠第179 頁)。 ⒋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中間有無從大坑搭車到國道上,讓廖品榮打電話回去說要拿錢把他贖回?)我們有在國道上,就是在大坑兩天後,就上國道載他到雲林」、「(你有參與把廖品榮移到雲林的那段?)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 ㈢被告辛○○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47分許至2 月9 日2 時1 分許駕駛L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宇○○之行車動線及基地台位置: ⒈被告辛○○駕駛L車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47分許,由大雅─豐原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23時55分許經過后里─三義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57.20公里收費門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00○0 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恫稱「我問你啦,你有找到你大哥說的這個醜元跟盈助嗎?」、「你要想辦法啦,你不想你大哥回去是不是」等語,並播放預先錄製之被害人亥○○錄音檔案予證人宇○○等情,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6 頁,聲羈卷第11頁)。⒉被告辛○○駕駛L車於104 年2 月9 日0 時2 分許,行經三義─銅鑼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46.50公里收費門架,於同日0 時7 分許經過銅鑼─苗栗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138.90公里收費門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 時8 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播放預先錄製之被害人亥○○錄音檔案予證人宇○○等情,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7 頁,聲羈卷第11頁)。 ⒊被告辛○○駕駛L車於104 年2 月9 日0 時12分許,行經苗栗─頭屋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29.20公里收費門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 時1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鄉○○村0 ○0 號土地),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向證人宇○○恫稱:「我問你啦,3 天時間給你了啦,你也拿個誠意出來,你現在有拿什麼誠意出來嗎?」、「你要是讓你大哥在那冷,我也順你的意,你懂沒,我就說你這小弟怎麼做,我就是對他怎麼做」、「講難聽點,我們錢也不要了,下一次就換等抓你,你懂沒,這事情如果都圓滿結束的話,大家都沒事」、「花什麼錢我不知道啦,我只知道你們騙多少錢啦,你聽懂沒,你就是叫你大哥指定的這些人來給他交保,你聽懂沒,他也說啦,錢再賺就好了,我這邊的兄弟真很難過,我們才會走這條路,啊就運氣差,你大哥替你做這個替死鬼,原本是要帶你的啊,講坦白點,你聽懂沒」等語,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7 頁,聲羈卷第12頁)。 ⒋被告辛○○駕駛L車於104 年2 月9 日0 時23分許,行經頭屋─頭份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112.30公里收費門架;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 時3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路00巷00號頂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向證人宇○○恫稱:「你看現在這樣你想要怎麼處理,剛剛你這樣想,你想要怎樣處理」等語,並反覆播放預先錄製之被害人亥○○錄音檔案予證人宇○○3 次後,再向證人宇○○恫稱:「我跟你講,我就給你明天一天的時間,1 億現金,…要不然我就把你這邊所有的資料先寄給壹週刊,…要是真的要走到這樣,再來我就換帶你了,你最好就不要出門,甚至你公司你也不用用了,底下員工什麼你也都不用用了,你要再繼續賺錢,就是大家配合,不然我一定用到讓你公司也都沒辦法生存到時候你底下的人怨嘆你跟你大哥,這你也不要怪我們,這樣聽懂沒」等語;於同日0 時39分許經過竹北─湖口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88.00 公里收費門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 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鄉○○村00○0 號3 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向證人宇○○恫稱:「你就是1 億現金交代給大街這個醜元,我明天我會打給你,要是沒有的話,抱歉,你大哥的手骨、腳骨我會處理,我會相片寄給你那個立展汽車,這樣你聽懂沒有」、「你要是想看到你大哥的手腳還是相片,你就明天就什麼事情都不要做,到時候換你」等語,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7 頁,聲羈卷第12、13頁)。 ⒌被告辛○○駕駛L車於104 年2 月9 日0 時46分許,行經湖口─楊梅交流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75.00 公里收費門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 時47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三段/ 楊梅湖口交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證人宇○○表示「我說我只有辦法籌到2000而已」,該持用人表示「我跟你說啦,你大哥就指定這個臺中醜元跟盈助啦,你就是找這兩個啦,你大哥也說找這個盈助借啦,甚至說那個什麼賴董欸的有辦法聯絡他們」等語,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7 頁,聲羈卷第13頁)。 ⒍被告辛○○駕駛L車於104 年2 月9 日0 時50分許,行經楊梅─幼獅交流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68.10 公里收費門架,於同日0 時56分許經過中壢─內壢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北上58.40 公里收費門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同日0 時55分、0 時56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15樓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惟未經證人宇○○接聽;被告辛○○駕駛之L車旋於同日0 時59分經過內壢─中壢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57.80 公里收費門架,轉向國道一號南下方向行駛,於同日2 時1 分經過豐原─大雅交流道通過國道一號南下172.50公里收費門架等情,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㈡第82至83、85、88至91、126 頁,聲羈卷第13頁)。 ㈣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0日0 時55分許至2 月10日1 時29分許駕駛M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宇○○之對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 ⒈被告辛○○駕駛M車於104 年2 月10日0 時55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3 樓頂),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證人宇○○告知另支新申辦之行動電話,經證人宇○○告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4頁,偵卷㈡第127 頁)。 ⒉被告辛○○駕駛M車於104 年2 月10日0 時58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8 樓),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宇○○告知已找醜元幫忙,惟醜元以金額過高拒絕,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5頁,偵卷㈡第127 頁)。⒊被告辛○○駕駛M車於104 年2 月10日1 時1 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 地號),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宇○○表示「你到時候你把這支電話拿給你說的那個臺中的醜元」,並播放被害人亥○○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後,再向證人宇○○恫稱:「我不管啦,反正我上面就是這樣交代」、「你如果在那邊黑白弄啊,還是你要是要配合機關的話,會害死你大哥」、「這樣沒關係,你大哥我就帶出來外海了,你就當作沒這個大哥啦」、「我會讓你大哥怨嘆你這個小弟」、「我跟你講過了,原本是要帶你的,要是今天是你的話,你大哥一定幫你」、「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至1 億現金交給這個醜元,順便把那支電話交代給他,要是這個醜元答應8000至1 億的現金都可以的時候,你大哥我就讓他回去,甚至這些光碟、錄音,我也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6頁,偵卷㈡第127 頁)。 ⒋被告辛○○駕駛M車於104 年2 月10日1 時20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宇○○表示「總歸一句,因為你大哥苦苦哀求,也很盡力配合我們,這樣總金額就是1 億」,並播放被害人亥○○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6頁,偵卷㈡第127 頁)。 ⒌被告辛○○駕駛M車於104 年2 月10日1 時29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 地號),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宇○○表示「你等一下就是可以找這個醜元,就是1 億的現金,我講給你聽,這個8000萬的現金,你大哥才可以回去,剩下2000,到時候醜元他如果有答應,到時候你大哥的光碟跟一些光碟、錄音、影片我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6頁,偵卷㈡第127 頁)。 ㈤被告辛○○於104 年2 月10日17時20分許至2 月10日18時46分許駕駛K車(車號00-0000 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撥打電話予證人宇○○、鄭錦元之對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 ⒈被告辛○○駕駛K車於104 年2 月10日17時20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鄉○○巷0000地號),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讓證人宇○○與被害人亥○○對話後,並向證人宇○○恫稱:「你這樣有聽到嗎,你要給你大哥怨嘆你,不好意思,你不要怪這兄弟,我告訴你,事情遇到了,不要走這條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7頁,偵卷㈡第127 頁)。⒉被告辛○○駕駛K車於104 年2 月10日17時31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太保市○○○段000 ○0 地號),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宇○○恫稱:「相信你大哥,也快要撐不住了,你要這樣讓他繼續,沒關係,我就是給他更痛苦一點,你如果不要就看你怎麼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8頁,偵卷㈡第127 頁)。 ⒊被告辛○○駕駛K車於104 年2 月10日18時46分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基地台位置在雲林縣○○鎮○○街000 號8 樓),撥打證人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宇○○恫稱:「你大哥剛剛也一直跟我們說,叫我們不要傷他,我們也有我們的壓力,看你事情辦到哪裡,我們就是做到哪裡」、「剩幾天也不方面說剩幾天,上面要是受不了,我們也受不了了,這種日子我們也過差不多十天了,上面要是受不了,我們也受不了,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8頁,偵卷㈡第128 頁)。 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 年2 月11日15時32分許至2 月12日0 時49分止之對話內容: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4 年2 月11日15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宇○○,詢問是否已向「醜元」借到錢,證人宇○○表示「醜元」並不認識被害人亥○○,不願意借錢,歹徒聞話後就對證人宇○○表示,就以證人宇○○所籌措的1500萬元現金,連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交給「醜元」即可,要證人宇○○馬上著手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8、19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11日16時2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證人宇○○,詢問證人宇○○是否已將1500萬元現金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醜元」,經證人宇○○表示還在等候「醜元」回電等情,有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9頁)。 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11日20時45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宇○○,向證人宇○○恫稱:「要是你要在那有的沒的,我也不跟你講了」、「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臺中這個醜元」、「我們說到做到」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7分許,撥打證人宇○○提供予證人鄭錦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鄭錦元表示「到時候兩個禮拜後,麻煩大欸就是還有1 個2000的這樣」、「兩個禮拜後還有一個2000的,到時候有人會跟你聯絡」、「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個1500會給你,到時候我們有人會跟你聯絡,再來就是他答應說回去之後兩個禮拜,他會再拿一個2000的,這中間,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會跟他聯絡,要到哪裡我們跟他處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羈卷㈠第2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於104 年2 月12日0 時49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宇○○,證人宇○○表示「我1500萬我絕對會付」、「我大哥確定平安會回來了齁」,該持用人向證人宇○○恫稱「他,他已經走了,說的到我們也做的到」、「你要是變鬼變怪的話,沒關係,你也知道,你在明,我在暗」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19頁)。 ㈦被害人亥○○104 年2 月12日獲釋後,於同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⒈頭部挫傷;⒉右後枕部挫傷;⒊右後背部挫傷;⒋右手腕挫傷;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㈦第184 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辛○○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許,在臺中市崇德路或太原路之友人「大雄」住處,向不知情之證人楊忠志借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L車),於同月8 日23時47分許起至2 月9 日2 時1 分許,駕駛L車搭載被告乙○○自大雅交流道行駛高速公路北上,途中由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證人宇○○恫稱如欲讓被害人亥○○平安回去,應儘速交付贖金,並播放被害人亥○○預錄之錄音檔案予證人宇○○,致證人宇○○心生畏懼,並於2 月9 日0 時59分經內壢─中壢交流道折返南下,於2 月9 日2 、3 時許,將L車歸還證人楊忠志;又於104 年2 月9 日19、20時許,被告辛○○以搬東西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酉○○向不知情之陳育聲借用TOYOTA廠牌、WISH型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M車),證人酉○○得知證人陳育聲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陳展麒住處,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 號自小客車(P車)前往該處,證人陳育聲遂委託證人陳展麒將M車鑰匙交予證人酉○○,證人酉○○將自己所有之P車停在陳展麒住處門口,自己則將M車開至臺中市軍功路上之麥當勞,將M車交予被告辛○○,被告辛○○遂駕駛M車搭載被告乙○○,自南屯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於2 月10日0 時55分許起至1 時29分止,沿途在臺中市大肚區、彰化縣彰化市、雲林縣虎尾鎮及嘉義縣大林鎮等地,由被告乙○○在車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證人宇○○,要求證人宇○○提供新的行動電話號碼,經證人宇○○告知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乙○○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證人宇○○提供之門號,證人宇○○告知已找「醜元」幫忙,惟遭「醜元」以贖金過高為由拒絕,被告乙○○仍要求證人宇○○應將電話交予「醜元」,並多次播放被害人亥○○預先錄製之錄音檔案予證人宇○○,並向證人宇○○恫稱:「會害死你大哥」、「我會讓大你哥怨嘆你這個小弟」、「最後一次跟你講,你回去準備8000萬至1 億元現金交給這個醜元,順便把那支電話交代給他」、「到時候你大哥的光碟跟一些光碟、錄音、影片我都會交給這個醜元」等語,被告辛○○即再駕車將被告乙○○載返臺中,並將M車歸還予證人酉○○,證人酉○○於2 月10日3 時許,將M車開回臺中市○○區○○○○路00號,並將該車鑰匙交予陳展麒而歸還陳育聲;被告辛○○於2 月10日再度駕駛K車搭載被告乙○○前往雲林虎尾鐵皮屋,由被告丑○○、午○○及玄○○其中2 人押解被害人亥○○坐在K車後座,於2 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至18時46分止,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南,沿途在雲林縣大埤鄉、嘉義縣太保市後,再轉北在雲林縣斗南鎮等地,由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K車上由被害人亥○○與證人宇○○對話後,被告乙○○即向證人宇○○恫稱:「你要給你大哥怨嘆你」、「你要這樣讓他繼續,沒關係,我就是給他更痛苦一點」、「你也不要怪我們這些兄弟」等語,致使證人宇○○心生畏懼;嗣於2 月11日15時32分、16時27分、20時45分許,被告乙○○再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宇○○表示應籌措1500萬元及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予「醜元」,並詢問證人宇○○關於證人鄭錦元是否願意收下電話時,證人宇○○向被告乙○○稱:「他的意思是說他錢他不收,他說要是這1500萬可以回來的話,才要收這筆錢」、「你是說我把錢交給『元兄』對不對」等語,被告乙○○即接受此條件,並向證人宇○○表示:「要是你要在那有的沒的,我也不跟你講了」、「到時候你大哥要是真的回去的時候,你要是沒把現金拿給臺中這個醜元」等語,證人宇○○即向被告乙○○表示「我們說到做到」等語,被告乙○○得知證人鄭錦元願幫忙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鄭錦元表示「到時候兩個禮拜後,麻煩大欸就是還有1 個2000的這樣」、「我現在是說等下他回去之後,到時候這個1500會給你,到時候我們有人會跟你聯絡,再來就是他答應說回去之後兩個禮拜,他會再拿一個2000的,這中間,我們會跟他聯絡,跟大欸你都沒關係,我們會跟他聯絡,要到哪裡我們跟他處理」後,被告乙○○認鄭錦元已出面承諾於證人宇○○交付1500萬元後會如數轉交,認已與證人宇○○、被害人亥○○談妥條件,縱將被害人亥○○先行釋放,該筆1500萬元已獲證人鄭錦元出面承諾轉交,日後證人宇○○仍將如期交付贖款,遂搭乘被告辛○○駕駛之K車前往虎尾鐵皮屋廠房,由被告丑○○、午○○及玄○○其中2 人押解被害人亥○○乘坐K車後座,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被害人亥○○後,被告乙○○於2 月12日0 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宇○○,證人宇○○表示「我1500萬我絕對會付」、「我大哥確定平安會回來了齁」,被告乙○○仍向證人宇○○恫稱「他,他已經走了,說的到我們也做的到」、「你要是變鬼變怪的話,沒關係,你也知道,你在明,我在暗」;被害人亥○○獲釋後,於同日前往林新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認受有「⒈頭部挫傷;⒉右後枕部挫傷;⒊右後背部挫傷;⒋右手腕挫傷;⒌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及午○○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⒉),經核與證人宇○○、亥○○、鄭錦元、楊忠志、陳展麒、酉○○及陳育聲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⒈),並有L車通行交易明細、扣款紀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證據內容見前述理由㈢至㈦)。而被告辛○○前揭供述關於駕駛L車、M車及K車搭載「明哥(即被告乙○○)」,由「明哥」在車上撥打勒贖電話予證人宇○○、播放被害人亥○○預錄之錄音檔案、讓被害人亥○○與證人宇○○直接對話之時間及勒贖言語內容,經核與L車、M車及K車之行車動線相符,足徵被告辛○○前揭供述,堪可採信。而被告辛○○既駕車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在車上撥打電話向證人宇○○勒贖,贖金自原先之2 億元,陸續降為1 億元,之後再以1500萬元達成共識,則被告辛○○見聞被告乙○○與證人宇○○反覆磋商之經過,且曾駕車搭載被害人亥○○,由被害人亥○○直接與證人宇○○對話,明知被告乙○○所為即屬擄人勒贖犯行,惟仍繼續為前開行為,且受被告乙○○指示駕車釋放被害人亥○○等行為,其與被告乙○○及負責看守之被告丑○○、午○○及玄○○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丑○○、午○○及玄○○均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起至虎尾鐵皮屋廠房均持續負責看守被害人亥○○,命被害人亥○○錄製自白犯罪光碟及拍攝裸照,且曾二度推由其中2 人押解被害人亥○○,與被害人亥○○均同坐在被告辛○○所駕駛之K車上,聽聞被告乙○○、被害人亥○○與證人宇○○間之對話,且被害人亥○○當時向證人宇○○表示被告乙○○等人當時所要求之贖金金額即為1 億元,堪認其等主觀上均明知所為即屬擄人勒贖犯行,至為明確。 ㈨又被害人亥○○①於104 年2 月12日偵訊時證稱:「(為何歹徒與你弟弟通話過程中表示你要求你弟弟去找綽號『醜元』的鄭錦元及陳盈助,你與他們兩人有交情嗎?)因為綁架我的歹徒對我表示要找誰來替我作保,因為我第一時間直覺是綽號小方的乙○○與鄭錦元有交情,且【歹徒對我表示鄭錦元與陳盈助也有交情】,要我弟弟表示透過陳盈助找鄭錦元,【並非我主動表示要找陳盈助的】」等語(見偵卷㈢第20頁),②104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是我主動要求要找鄭錦元協助幫忙的。我跟鄭錦元不熟,但我第一直覺得這件是乙○○做的,之前我有風聞綽號阿樹的男子遭乙○○等人帶走後,也是透過鄭錦元協助幫忙救出,所以我才對歹徒表示希望能夠經由家屬也就是我弟弟廖幕儒聯繫鄭錦元,我不知道乙○○與鄭錦元間有債務糾紛」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168 頁)。依此,被害人亥○○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因負責看守之被告丑○○、午○○及玄○○中有人向被害人亥○○詢問「當初是不是對小方開槍」,並恫嚇「不然不配合的話要把我交給小方」等語,且再自行回想過去與人結怨之情形,參酌被告乙○○甫於103 年11月14日甫至「立展車業」叫囂等實際經驗事實,判斷該案為被告乙○○指示所為,已如前述(詳見前述理由四㈥所載);再佐以其知悉證人鄭錦元與被告乙○○間素有交情,且聽聞綽號「阿樹」之D○○,亦係因證人鄭錦元居間協調,始能安全獲釋等情節,遂主動表示希望由綽號「醜元」之鄭錦元出面協調,至於被害人亥○○與案外人陳盈助素不相識,而係本案擄人勒贖方面之行為人表示證人鄭錦元與案外人陳盈助亦有交情,而要求證人宇○○尋求陳盈助出面處理,應非被害人亥○○主動提出。然本案證人鄭錦元起初因金額過高,不願涉入,嗣因證人鄭錦元於2 月11日20時45分前某時,收下證人宇○○交付之行動電話後,承諾願代為將1500萬元轉交予歹徒方面,被告乙○○認該1500萬元已獲得確保日後可順利取得,旋於相隔4 小時內,迅速於2 月12日0 時49分前某時釋放被害人亥○○,益徵被害人亥○○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及實際經驗為基礎,認本案應由證人鄭錦元出面處理之判斷,且以嗣後由證人鄭錦元介入後立即遭釋放之結果以觀,足認被害人亥○○之判斷應屬正確無誤。此外,證人宇○○起初拜託證人鄭錦元出面處理時,證人鄭錦元多次拒絕,嗣因證人宇○○委請友人,證人鄭錦元始勉強同意,否則以本案係屬擄人勒贖案件,多數人均會盡量避免涉入,以免徒增不必要困擾(例如:遭認為共犯、歹徒日後無法順利取贖時,恐遭歹徒作為催討贖金之對象、案件遭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多次作證所面臨之勞費及人情、心理等壓力)。再觀之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7分撥打電話予證人鄭錦元時,其對證人鄭錦元甚為客氣,多次對證人鄭錦元表示「不好意思」、「大欸」、「大欸不好意思」、「麻煩」、「再麻煩你這支一樣留著」等語,言談中不因使用變聲器而繼續使用強硬語氣,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羈卷㈠第23頁),堪認證人鄭錦元確實對被告乙○○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又綁匪實施擄人勒贖之目的係為取得贖金,如該綁匪非被告乙○○,則該綁匪斷無可能低聲下氣向證人鄭錦元以「大欸」稱呼,且在電話中多次表示「不好意思」、「麻煩」等語,而應繼續以強硬言語恫嚇,迫使證人宇○○立即付款,亦無可能於證人鄭錦元出面後,僅憑證人鄭錦元口頭擔保,即將已拘禁多日之被害人亥○○立即釋放,堪認該通與證人鄭錦元對話之人即為被告乙○○無誤。被害人亥○○明知此點,判斷本案為被告乙○○所為,且證人鄭錦元與被告乙○○間有交情,主動提出請證人鄭錦元出面協調,堪認被害人亥○○此部分基於客觀經驗事實所為之判斷,與被告乙○○與證人鄭錦元間之對話相符,堪可採信。 ㈩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參諸宇○○既會對綁匪提及『你也知道說前陣子的事情我花很多錢出去,我錢都花在那裡』,綁匪回稱『我只知道你們騙多少錢啦』等語,宇○○恐與綁匪於本應互有認識,參以綁匪回應宇○○『花什麼錢我不知道啦,我只知道你們騙多少錢啦。啊就運氣差,你大哥替你做這個替死鬼,原本是要帶你的,講坦白的,你聽懂沒啦』,一來可知宇○○與綁匪間,恐怕早有債權債務糾紛,方有所謂『騙錢』一說,二來綁匪原本計畫綁架對象為宇○○,並非亥○○,亦可佐證原判決理由認定乙○○與亥○○因『洗臉』之事,因而策劃本件擄人勒贖之事,實有客觀卷證不合,原判決不察,逕為乙○○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㈩第110 頁)。然查,被告午○○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選擇亥○○作為擄人勒贖對象?)【『明哥』說因為有欠他錢,所以才選擇他為對象】」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93頁),經核與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過程中我一直勸阿明這樣子會犯很大條,但阿明一直對我表示只是要嚇嚇被害人,我也勸阿明趕快讓被害人回去」、「阿明一直對我表示他與被害人有恩怨,只是要嚇嚇他,【我也知道被害人與乙○○有恩怨】」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227 、228 頁)。依此,被告午○○、辛○○與「明哥」接觸過程中,經「明哥」本人告知其與被害人亥○○間存在恩怨關係,始選定被害人亥○○作為對象(午○○所稱之債務關係為虛偽),且被告午○○、辛○○均明確證稱係以被害人亥○○為對象,而非證人宇○○,是被告乙○○雖於2 月5 日15時53分及2 月10日1 時1 分,與證人宇○○之通話中,數度對證人宇○○表示「今天你哥哥算替代你」、「原本是要帶你的」、「你大哥替你做這個替死鬼」等語,仍難認原先鎖定及糾紛存在之對象為證人宇○○,而非被害人亥○○。此外,被告乙○○與被害人亥○○確於98年間,因在蘭夏會館內開槍之事而結怨,且至103 年6 月17日被害人亥○○假釋出獄後仍未化解,已如前述理由一所載,益徵係被告乙○○與被害人亥○○間存在恩怨未解,而非被告乙○○與證人宇○○。至於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5 日15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許,撥打「立展車業」之(04)00000000號市話,向證人宇○○勒贖,指示證人宇○○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告知證人宇○○:「其實我告訴你,你的一些行蹤都很清楚啦,今天你大哥算代替你,包括什麼廟、車行,甚至一些車洗完又開回去家裡地下室2 樓、停什麼車,停什麼車我們就不要講了,你看熟不熟,還有一些BMW 車子去你家,還有黑色的車,我也不講什麼牌子啦」,且描述證人宇○○之用車、行蹤、何時與何人在一起,同時警告證人宇○○應儘快與「醜元」、「盈助」取得聯繫等情,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聲羈卷㈠第8 至9 頁)。惟被告乙○○於103 年11月14日21時30分許,以被害人亥○○出獄後仍未知會為由至「立展車業」叫囂;再參酌被告乙○○等人為擄人勒贖之時間為104 年2 月4 日,相隔僅約2 月餘,被害人亥○○及證人宇○○應尚未淡忘;被告乙○○於104 年2 月5 日15時53分至16時許撥打予證人宇○○之通話中,如直言擄人對象自始為被害人亥○○,以被害人亥○○入監原因、出監後之交往情形等情節,自實可輕易連結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況被告乙○○等人所為係屬擄人勒贖重罪,且於犯罪行為由共犯竊取車牌使用、使用多支非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車輛,並自「水黎明社區」透天厝變更拘禁處所至虎尾鐵皮屋廠房,及由被告辛○○負責駕車搭載其反覆在高速公路行駛,且由被告午○○、丑○○及玄○○專責看守行為,可見其等分工縝密,目的無非掩飾真實身份及確實行蹤,使證人宇○○及警方難以輕易查知,則被告乙○○於實際撥打勒贖電話時,自應採取其他說法,誤導或拖延警方偵辦方向,實無可能輕易透露足以讓人查知本案實際行為人之訊息予證人宇○○,亦無可能直接告知證人宇○○本案自始所欲作為肉票之對象即為被害人亥○○。另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0日1 時1 分許,對證人宇○○所為勒贖電話中表示「我不管啦,反正我上面就是這樣交代」等語,亦與被告乙○○為掩飾其自身犯行,刻意向證人宇○○表示「今天你大哥算替代你」之情形相同,即混淆證人宇○○,增加檢警偵辦困難之說法。此外,證人宇○○與被告乙○○、辛○○、午○○、玄○○及丑○○間,並無任何仇怨存在,縱被告乙○○自認證人宇○○及被害人亥○○從事詐欺集團犯行,向不特定被害人騙取鉅額款項,認證人宇○○、被害人亥○○有足夠資力提出2 億元贖金,因而在電話中向證人宇○○表示「我只知道道你們騙多少錢啦」等語,仍難遽認證人宇○○對外結怨,或與他人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被告乙○○等人縱使原先擬欲擄人之對象為證人宇○○,惟被告乙○○對被害人亥○○前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內開槍之行為仍有不滿,且認證人宇○○、被害人亥○○係從事詐欺集團而獲取鉅額不法款項,認有機可趁,則勒索對象仍為被害人亥○○,而非證人宇○○,此觀社會上過去已發生之擄人勒贖案件中,真正有仇怨之對象,未必實際遭作為肉票拘禁,亦有可能係仇家之至親好友作為肉票,直接對該仇家為勒贖行為,不必然直接將該仇家作為肉票拘禁。從而,被告乙○○等人計畫欲作為肉票之對象自始即為被害人亥○○,縱有其他拘禁證人宇○○之備案存在,本案被告乙○○等人於著手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中,既已實際將被害人亥○○自「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擄走,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雲林虎尾鐵皮屋廠房等地,並撥打電話向證人宇○○勒贖,其等所為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相當,不因被告乙○○於前開電話中對證人宇○○為上揭表示而異其認定。 另被告辛○○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2 月9 日凌晨,你是不是當面向楊忠志表示要借用他所有的車號0000-0 0號《L車》自小客車?)當時我與阿明均在場,是由阿明開口向楊忠志借車,我也當場對楊忠志表明車子我要開」云云(見偵卷㈥第110 頁),然被告楊忠志已明確證稱係被被告辛○○向其借用車輛及歸還車輛,而非被告乙○○,是被告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九、被告乙○○於2 月20日22時40分許,前往證人鄭錦元之住處,要求證人鄭錦元通知被害人亥○○家屬應給付1500萬元贖款,證人鄭錦元向被告乙○○表示於2 月28日可來取款,並於翌日聯絡證人宇○○應於2 月28日前籌足贖金方面: ㈠證人鄭錦元及宇○○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鄭錦元①於104 年3 月9 日偵訊證稱:「(擄人勒贖的歹徒事後是否因為你有出面保證這1500萬元的贖款,他們才願意釋放肉票?)是的,因為【我有答應會支付這筆1500萬元】。(亥○○遭釋放後,之後有無犯嫌向你聯絡要支付這筆贖款?)…於農曆初一或初二晚上11、12時許,有一名男子獨自駕車來找我,他事先並沒有撥打被害人家屬留給我的電話,也沒有透過朋友告知我要來找我,【他進入屋內後就對我表示要來拿1500萬元】,但我對他表示當初我並沒有向被害人家屬拿這筆錢,我對該男子表示初十中午左右到我住處來拿這筆錢,我要先與被害人家屬聯絡,過程中彼此都不用再聯繫。當天晚上就透過朋友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要約被害人家屬見面,之後被害人家屬約我在大里朋友住處見面,我對他表示有人要來拿這筆贖金,被害人家屬對我表示當初是他們麻煩我,會顧及我的信用不會讓我難做人,但他們要外出,且當時銀行也沒有營業。我就與被害人家屬商議,等他們外出回來後將1500萬元現金交給綽號『阿忠』的吳清忠,再由吳清忠將款項交給我,之後被害人家屬確實有將1500萬元現金先交給吳清忠後,再由吳清忠轉交給綽號『阿亦』的邱世熙,再由邱世熙拿到我臺中的公司給我」等語(見偵卷㈥第236 、237 頁),②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稱:「當天晚上有一名男子先到我芬園鄉住處找我,在我面前打電話給乙○○,由乙○○直接跟我對話,約我到舊家附近某間廟宇前廣場見面,我獨自到現場後,見到乙○○與綽號小杜的男子,及另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綽號的男子,乙○○當場有與我談到帳目的問題,我有向乙○○催討積欠我的上開債務,且對我表示要將我賣給黃○○的那台奧斯頓馬丁的超跑還給我,我對乙○○說不需要還給我,我車子也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見偵卷㈧第261 頁),③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20日大年初二晚上,乙○○是否有與你約在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舊家附近某間廟宇前廣場見面?)有的,是位在彰化市我舊家附近的法主廟前廣場見面,當時乙○○先推由一名男子到我家找我,這名男子好像是警方提示我指認照片編號7 (壬○○),在現場以通訊軟體與我跟乙○○聯繫,之後我獨自駕車到該廟宇廣場與乙○○見面,現場除了乙○○及上開男子之外,還有一名綽號小杜的男子,也就是指認表中編號1 的子○○也在現場。乙○○有詢問我從黃○○那裡牽回去一輛奧斯頓馬汀超跑,因為是登記在我名下,問我要不要取回去,我說不用,因為我已經賣給黃○○了。此外,乙○○在現場也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1500萬元的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我當時對乙○○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還沒有人來找我要那筆贖金」等語(見偵卷㈧第328 、329 頁),④於原審證稱:「(…那是何人來跟你說:你要記得跟家屬講,要拿1500萬元出來了?)人家去(芬園)家裡找我」、「(所以2 月20日是否有跟被告乙○○見面?)是,在我舊家那邊。(是否能請你稍微講一下,當天見面你跟被告乙○○,所談何事?)說債務,他欠我錢。…我有跟他說他之前欠我的錢時候,他有說他有車,車要給我,怎麼都沒有消息,我叫他哥哥還是弟弟看有無辦法跟他講、看有無辦法跟他聯絡」、「(是否有提到亥○○被綁架這件事、1500萬的事情?)有講到,但是不是這樣講,比如我說他找我是大家債務的釐清的時候,在聊天的中間他說最近發生什麼事情,剛好那陣子就發生那件事情,他在說外面大家都在說他,他跟我說事實上不是他,不是他這樣」、「(《請求提示偵卷㈧第329 頁背面》…你那時候回答…乙○○在現場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索1500萬元的贖金,…當時2 月20日跟被告乙○○是否有講到這件事情?)對,他跟我說什麼,…那筆錢不是我有去跟人家處理清楚了,我說都還沒,他說不是那筆錢人家來跟我拿,我說還沒」、「(你想一下,你剛才有講到有一位『阿明』的人,跟你說要準備贖款,這位阿明是跟你見面講還是電話講?)去找我的,也不是說準備贖款,【他是來跟我說要拿那筆錢而已,但是後來我有去處理到講那個意思我們就聽懂了】。(他是否有去找你說那筆錢要準備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7至39、42頁)。 ⒉證人宇○○①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證稱:「(你哥哥亥○○被釋放之前,贖金究竟有無交付?)沒有。是我再三拜託綽號『醜元』的鄭錦元幫忙救人,鄭錦元一開始也不願捲入這件糾紛,是我再三懇求,他才願意接受我交給他的手機,由歹徒撥打該支手機門號與他聯繫,由鄭錦元出面擔保日後我們會交付贖款,歹徒才願意釋放亥○○。(亥○○遭釋放後,鄭錦元有無直接或間接與你聯繫,要求你要交付贖金?)有的,亥○○釋放後,大約農曆初三、初四之間,我在臺中朋友的住處遇見鄭錦元,…我就對鄭錦元表示如果我將錢籌好要交給誰,鄭錦元對我表示就將錢交給在場一名綽號阿中(諧音)的男子,我聽聞之後有將上情告知我哥哥亥○○,我與他就分頭去籌錢,最後分別向多數友人籌得150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㈥第229 頁),②於原審證稱:「(你們開始籌1500萬元,是否是初三這次跟鄭錦元見面之後才開始積極的籌1500萬元?)對」、「(鄭錦元是否有說當天歹徒是何時打給他的?)沒有。(104 年2 月12日,你哥哥釋放以後,歹徒有無再跟你聯絡過?)釋放之後沒有,電話就交給警方拿回去了是」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29頁)。 ㈡被告乙○○①於警詢供稱:「(警方調閱你查扣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通信紀錄顯示,你於104 年2 月20日晚間22時30分至23時許曾至彰化縣芬園鄉一帶,你去做何事?找何人?)…當天在他舊家附近的一家廟宇見面,我是叫子○○聯絡的」等語(見偵卷㈧第194 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晚子○○開車載著我到鄭錦元位於芬園鄉舊家對面的廟宇廣場見面」等語(見偵卷㈧第252頁)。 ㈢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方面: ⑴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於104 年2 月20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基地台」範圍內,到同日23時3 分許,均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基地台」、「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基地台」、「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5 樓頂基地台」等範圍內之事實,有該門號104 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㈧第125 、141 頁)。 ⑵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於104 年2 月20日22點36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號4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之事實,有該門號104 年2 月20日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㈤第126 、141 頁)。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人於104 年2 月12日釋放被害人亥○○後,均未與證人宇○○及鄭錦元聯繫,惟於104 年2 月20日(農曆大年初二)22時40分許,被告乙○○與壬○○搭乘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街000 ○0 號鄭錦元住處附近,由壬○○獨自進入屋內找證人鄭錦元,並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乙○○,接通後由被告乙○○邀約證人鄭錦元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附近之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證人鄭錦元依約獨自前往該廣場,見被告乙○○後,即向被告乙○○催討債務,惟被告乙○○對證人鄭錦元表示欲先返還向黃○○取得之奧斯頓馬丁跑車,經證人鄭錦元以該車已售予黃○○,要求乙○○自行與黃○○處理為由拒絕,被告乙○○另要證人鄭錦元通知被害人亥○○家屬交付約定之1500萬元贖金,證人鄭錦元聽聞後,向被告乙○○表示得於初十(2 月28日)前來取款,並透過不詳友人約證人宇○○見面,證人宇○○乃於翌日(21日,農曆大年初三),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友人住處與證人鄭錦元見面,證人鄭錦元即對證人宇○○表示若已備妥1500萬元贖金,就將贖金交付綽號「阿忠」之吳清忠。宇○○返家後旋即上情轉知被害人亥○○,並與被害人亥○○分頭籌足1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件前述理由⒉),經核與證人鄭錦元、宇○○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⒈),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堪信屬實。又被害人亥○○係因證人鄭錦元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7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通話,保證證人宇○○會支付1500萬元後始獲釋,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鄭錦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之具體通話內容,除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外,僅有證人鄭錦元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知悉,然依證人鄭錦元於104 年2 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法主廟前廣場見面時,除與被告乙○○談及出售予黃○○之奧斯頓馬丁跑車之處理事宜外,被告乙○○尚提及贖金1500萬元之事,業據證人鄭錦元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堪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2 月11日22時47分係直接與證人鄭錦元對話,未經他人轉傳,由證人鄭錦元保證證人宇○○會支付1500萬元贖款,且被告乙○○於2 月20日與證人鄭錦元見面時,所談及之贖金金額亦為1500萬元,與2 月11日22時47分之通話內容完全相符;此外,本案擄人勒贖之金額,自最初之2 億元,亦曾降至1 億元,後期亦出現8000萬元、2000萬元不等金額,而被告乙○○於2 月20日22時40分與證人鄭錦元見面後,向證人鄭錦元所提之1500萬元金額(不論其確實用語為何),竟與證人鄭錦元於2 月11日22時47分許通話中所保證讓證人宇○○付款之金額完全相符、正確無誤;佐以證人鄭錦元既已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保證證人宇○○會如數支付贖款,如其非確認前來取款之人即為綁匪,自無可能輕易答應為對方聯繫證人宇○○,更無可能將贖款交予非綁匪之人。甚且,證人鄭錦元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對該男子表示初十中午左右到我住處來拿這筆錢,我要先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語甚詳,堪認被告乙○○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亦即為明哥無誤。至於證人鄭錦元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先改證稱:「阿明」與乙○○於2 月20日同日當晚先後與伊見面,係先與乙○○見面後,始與「阿明」見面,且係「阿明」要伊叫家屬拿錢出來,乙○○沒有講云云(見原審卷㈤第41至43頁),嗣後再於同次審理改稱:「(你有無聽過阿明這個人,或是在哪裡看過這個人?)沒有」、「(你是否認識阿明?)什麼阿明?」云云(見原審卷㈤第44、52頁)。然證人鄭錦元此部分證述,與其歷次偵訊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且於同次審理程序所證述關於「阿明」之情節亦有歧異,實難輕信。此外,證人鄭錦元此部分所述被告乙○○與「阿明」係不同人,且於2 月20日晚間先後前往同一地點之說詞,與被告辛○○所稱於2 月5 日在臺北南非辦事處與被告乙○○見面之情節相同,即先後與被告乙○○與「明哥」見面,且與被告乙○○見面後,「阿明」即隨後出現洽談及從事擄人勒贖之相關行為(即被告辛○○駕車搭載「阿明」撥打勒贖電話,及由「阿明」向鄭錦元表示應如數支付贖款),此等情節並非巧合(亦即被告乙○○出現時,「阿明」即會隨後出現),而係被告辛○○及證人鄭錦元均為迴護被告乙○○,將被告乙○○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內容,以「阿明」名義替代,實則「阿明」即為被告乙○○,證人鄭錦元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細譯鄭錦元歷次供述,鄭錦元描述乙○○有特別向伊釐清該案與伊沒有關係,且乙○○並無跟鄭錦元提及贖金之事,僅係提及有風聞並轉知有他人會向鄭錦元索討贖金。至於乙○○為何會主動提及此事,乃因外面傳言亥○○係乙○○所擄走,方才特別予以釐清。當時是1 個閒聊的場景,當日談話目的主要還是釐清乙○○與鄭錦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尤以,鄭錦元無論是偵查中、審理中均有敘明清楚不是來索錢,而是處理完債務之閒聊,更無敘及取贖之款項與乙○○有何關聯,原判決對上開顯然有利於乙○○之證據均未予採納,逕為乙○○不利之認定,實有可議」、「參諸證人鄭錦元上揭證詞,倘若乙○○卻為主導之人,豈有不自為告知之理?原判決理由僅以乙○○知悉上情,即遽斷其必然有參與擄人勒贖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更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不當。至於鄭錦元證述乙○○告以傳聞有人恐會向伊索討贖金等情,倘若鄭錦元確有迴護乙○○之動機及理由,其大可可捨而不提,其主動提及乙○○有向其告以上揭傳聞,如何得以認定鄭錦元有迴護乙○○之情」、「乙○○與鄭錦元早已協調將乙○○名下車輛過戶予鄭錦元以處理雙方債務關係,業經鄭錦元偵、審供述甚詳,乙○○毋須再以其他方式籌款返還鄭錦元,應屬無疑」云云(見本院卷㈩第106 至109 頁)。然查: ⒈證人鄭錦元①於104 年3 月9 日偵訊證稱:「我有答應會支付這筆1500萬元」、「他進入屋內後就對我表示要來拿1500萬元」等語,②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時證稱:「乙○○在現場也對我提到有聽到別人說會有人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1500萬元的贖金,但沒有跟我說是何人會來,我當時對乙○○表示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還沒有人來找我要那筆贖金」等語甚詳。依此,證人鄭錦元此部分證述,雖指被告乙○○向證人鄭錦元表示「聽說有人會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的1500萬元」等語,並未指明係被告乙○○欲直接向證人鄭錦元索討該1500萬元,惟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於2 月11日與證人鄭錦元直接商妥之贖金為1500萬元,如被告乙○○並非該位直接與證人鄭錦元對話之人,自無可能知悉最終綁匪與證人鄭錦元談妥之金額為1500萬元。況證人鄭錦元如非確認被告乙○○即為2 月11日22時47分直接與其對話之擄人勒贖行為人,或與該等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亦無輕易答應被告乙○○之要求,並立即於翌日邀集證人宇○○,當面向證人宇○○表示應籌足贖款1500萬元之理;縱被告乙○○係從他人輾轉得知被害人亥○○及證人宇○○最終商訂之贖款為1500萬元,而於2 月20日前往找證人鄭錦元係商談債務問題如何解決時,於聊天時順便談到此事,則證人鄭錦元仍無可能在擄人勒贖行為人於2 月12日釋放被害人亥○○後,迄至2 月20日為止,均無再與被害人亥○○、證人宇○○及鄭錦元聯繫之情形下,僅因與被告乙○○之閒聊中提及輾轉得知之事項,證人鄭錦元旋立即大費周章於翌日找到證人宇○○,並要求證人宇○○籌足約定贖款,此種處理事情之方式,與證人鄭錦元熟悉、慣常處理社會事務之常情不符。此外,證人鄭錦元於原審審理時尚證稱:「當時你是否說有人來跟你說家屬要交贖金1500萬元?)是」、「(你為何會確認人是他綁的?你這個同異性要如何確認?)…好,我講看看,因為在外面、在社會上,我在外面說起來的話也算是有一點點那個,【我也自信敢來家裡拿這筆錢的,絕對是他跟我聯絡】,他們打電話給人,隨便一個人應該也是。…(是否依你的地位沒有人敢假裝綁匪?)也不是說沒人敢,【應該是不可能】」、「(所以是否你想說那個來講的一定就是綁的人,1500萬元就是一定要給他的?)因為,對,因為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52頁)。依此,證人鄭錦元自認以其在其等生活圈中,不可能有人佯裝綁匪,藉機向證人鄭錦元表示應要求證人宇○○儘速提出該1500萬元贖款,並於2 月20日前去向證人鄭錦元為上開表示。從而,被告乙○○既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主導者,且於本案中自始否認犯行,雖證人鄭錦元深受被告乙○○信賴及尊重,但被告乙○○亦無可能輕易向證人鄭錦元,或向證人鄭錦元直接承認即為其所策劃,惟避免徒勞無功、順利取得贖款,遂向證人鄭錦元以「聽說有人會來向我索討擄人勒贖的1500萬元」等隱晦言語,暗示證人鄭錦元應要求證人宇○○依約定付款,而證人鄭錦元在被告乙○○等人之生活圈中,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能力,得以其等生活圈所認可之方式處理及排解糾紛之人,經被告乙○○為此等言語後,亦知悉被告乙○○之真意,否則自無可能與被告乙○○於2 月20日深夜見面後,立即找友人聯絡證人宇○○,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要求證人宇○○籌足贖款。 ⒉另證人鄭錦元知悉其深受被告乙○○信賴,否則被告乙○○自無可能因證人鄭錦元出面協調而釋放D○○,並經證人鄭錦元出面保證即釋放被害人亥○○,且證人鄭錦元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熟悉以被告乙○○等人共同生活圈之方式處理事務(不論處理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則對證人鄭錦元而言,被告乙○○將被害人亥○○擄走、證人宇○○答應給付贖款、被告乙○○已取得該筆1500萬元(詳後述理由十),雖被告乙○○遭警查獲及經檢察官起訴,惟糾紛對證人鄭錦元而言應已落幕,其協助處理事情之角色及任務亦已結束,為避免另起糾紛,不論被告乙○○曾否向證人鄭錦元坦承本案即為其所主導,證人鄭錦元亦無可能為破壞其與被告乙○○間之信賴關係,輕易向檢察官或法院證述此情,或直言事情發生經過,但證人鄭錦元為避免偵查機關誤認其涉嫌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僅能就與自己有關之部分,即曾於2 月11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聯絡、出面為證人宇○○承諾會給付贖款、與乙○○2 月20日見面經過、代為收受1500萬元,及將1500萬元交予被告午○○等情節,向偵查機關說明自己並未參與本案,另就被告乙○○部分,則以隱晦不明方式帶過,堪認證人鄭錦元①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稱:「乙○○當場並沒有對我提及要求我交付贖金事宜」云云(見偵卷㈧第261 頁),②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講要這個1500萬元」、「(是否沒有提到1500萬這個數字?)沒有」、「(在你跟乙○○見面那天,乙○○是否有跟你說:聽說最近有人要向家屬拿1500萬元的贖金?)沒有,是錢算是我在處理,我拿給人家,是不是算我交這樣,聽外面說我處理好了,我說沒有還沒有人來找我」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8、44頁),均屬迴護被告乙○○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①於警詢辯稱:「我那天去找鄭錦元,那天我去找他就是因為庚○○有寄放一台奧斯頓馬丁的車子在我永春東路的家裡,我知道車主是鄭錦元的,因為我聯絡不上庚○○,所以我去找鄭錦元問他是否要把車子牽回去,然後他跟我說他車子賣給黃○○,他要對燕青處理,叫我自己去跟庚○○處理」云云(見偵卷㈧第194 頁),②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當下有對鄭錦元表示,庚○○將登記在其下的奧斯頓馬丁超跑丟在我家裡,警方也找上門了,我問他要不要牽回去,鄭錦元對我表示他車子已經賣給黃○○了,為何不叫庚○○處理,我對他表示我也找不到呂彥筆。我當下也有向鄭錦元解釋這件擄人勒贖案並非我所為」云云(見偵卷㈧第252 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至於證人宇○○於原審證稱:「(農曆初三的時候,那時候你哥哥早已經放回來了,這一次是否是你主動要求朋友去轉達鄭錦元要見面講事情,還是真的是巧遇?)真的是巧遇,這可以很確定的,因為我們家族的心態,我哥哥放回來了,不管警方偵辦到什麼程度我們都不想再去過問了,就讓警方去追、去跟幹嘛的,鄭先生在之前有收下電話的同時,我們事後我們總不可能去問鄭先生有沒有聯絡,我們的立場是這個樣子」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8頁)。然證人鄭錦元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係被告乙○○於2 月20日前往住處找伊,向伊表示欲前來拿取該筆1500萬元後,伊即經由友人聯繫,約亥○○家屬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處住見面等語甚詳,經核予證人吳清忠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鄭錦元及宇○○大約在農曆年節期間在某位友人住處,我們有提及日後贖款交付的方式,鄭錦元就要求宇○○將贖金先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㈦第169 頁);再參以證人宇○○於原審證稱:「(104 年2 月12日,你哥哥釋放以後,歹徒有無再跟你聯絡過?)釋放之後沒有,電話就交給警方拿回去了。(所以是否歹徒就不可能再聯絡到你?)是」、「(你大哥被釋放以後,你自己或你的家人,有無再接到歹徒或任何人的訊息,跟你講說要付贖金?)歹徒跟我直接聯絡沒有,因為當下我就把電話交給警方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29、32頁),經核與被害人亥○○於原審證稱:「(剛才檢察官有問你說,你獲釋之後關於贖金交付的情況,你獲釋之後,歹徒放你走之後,有無人去跟你或者你弟弟說如果贖金不交付就要對你們不利?)…沒有。(是否也沒有其他人來跟你講說如果不交付贖金要對你不利?)沒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9頁),益徵被害人亥○○係因證人鄭錦元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7分許,與被告乙○○之通話中,保證證人宇○○會支付1500萬元後始獲釋;且被告乙○○於104 年2 月20日2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法主廟前方廣場見面後,證人鄭錦元即於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友人住處,向證人宇○○告知應備妥該筆1500萬元,足徵被告乙○○於2 月20日22時40分,與證人鄭錦元見面之目的,即要求證人鄭錦元使證人宇○○支付約定之贖款,而證人鄭錦元為履行其承諾,於翌日當面向證人宇○○要求應儘速備妥贖款。是證人宇○○於104 年2 月21日之見面,並非在該處巧遇證人鄭錦元,應係證人鄭錦元所稱經由友人邀約而在該處見面,始為實情。證人宇○○此部分證述,容有記憶上之錯誤,尚非可採。 十、證人宇○○於104 年2 月27日籌足1500萬元贖款後,經證人黃郅原等人轉交證人鄭錦元,被告乙○○於104 年2 月28日指示被告午○○、玄○○前往證人鄭錦元住處,向證人鄭錦元拿取該筆贖金方面: ㈠證人宇○○、黃郅原、吳清忠、邱世熙、潘義隆及鄭錦元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分述如下: ⒈證人宇○○①於偵訊證稱:「我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9 、10時許以微信與我朋友聯繫,請他到借錢給我的多名朋友住處取得借款,之後該1 名朋友再直接與阿中聯繫,由我的朋友於2 月27日晚上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號另一名朋友住處,將1500萬元贖金交付給綽號阿中的男子,當時我朋友駕駛一輛車號000-0000的BMW 黑色自小客車前往,交給鄭錦元底下一名綽號阿義(諧音)的男子」等語(見偵卷㈥第229 頁),②於原審證稱:「(這份筆錄你提到在104 年2 月27日晚上,你籌足1500萬元,這時間是否確定?)我記得是農曆初九」、「(你剛剛有說到說這個贖金是透過很多朋友去籌的,你有無清點這1500萬元現金?)…很確定1500萬」、「(你當時初三遇到鄭錦元,他到底是如何跟你講,所以你開始去籌錢,開始動起來去籌錢?)有打電話來那支電話,我印象是這樣子」、「(對方打電話來了,意思是否是要錢?)要錢。(所以你們是否也不好意思沒給鄭錦元,因為他當時幫你們協調,所以也不好意思說沒有付錢?)對。(你的付錢,付1500萬,是要付給歹徒還是付給鄭錦元?)歹徒。(為何會付錢?是否只是又加上鄭錦元中間有幫你們協調,怕不好意思所以你們也付了?)還有我們人身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至35頁)。 ⒉證人黃郅原於偵訊證稱:宇○○於104 年2 月27日晚上在其位於永春東路的住處將1500萬元的贖金裝在一只紅色的行李箱內交給伊,伊拿到之後就聯繫吳清忠,吳清忠對伊表示他人在臺中市○○區○段00號,叫伊過去找他,伊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找吳清忠,到達該處後,伊就進到該透天厝內,吳清忠要求伊在現場等一下,不久,邱世熙駕車抵達,吳清忠就要求伊將裝有1500萬元現金的行李箱交給邱世熙,伊不清楚邱世熙是誰找來的等語(見偵卷㈦第169 頁)。 ⒊證人吳清忠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27日晚上黃郅原以電話聯繫伊,是伊要求黃郅原來到西屯路一段70號,之後也是由伊聯繫邱世熙前來,最後黃郅原是將裝有現金的行李箱交給邱世熙。伊與鄭錦元及宇○○大約在農曆年節期間在某友人住處,提及日後贖款交付的方式,鄭錦元要求宇○○將贖金先交給伊,至於當時鄭錦元跟宇○○商談的細節伊不太清楚。宇○○都是經由伊與鄭錦元聯繫。104 年2 月27日晚上,伊因為認為邱世熙跟鄭錦元在一起,所以伊才會叫邱世熙過來。伊經手這筆錢時,知道這筆錢就是擄人勒贖的贖金,但因為104 年2 月27日晚上伊有事情在忙,才臨時通知邱世熙前來將該筆款項交給鄭錦元,但邱世熙並不知道這筆錢的性質如何,伊有稍微看一下知道是現金,但沒有清點數量等語(見偵卷㈦第169 頁)。 ⒋證人邱世熙於偵訊證稱:104 年2 月27日晚上,是吳清忠通知伊,伊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黃郅原到屋外將車內的行李箱交給伊,伊再將行李箱放在伊駕駛車輛的後座,伊沒有清點及確認裡面確實是1500萬元現金,就將行李箱載到鄭錦元經營的公司交給鄭錦元,鄭錦元就將行李箱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後行李廂內,之後鄭錦元將該行李箱載到何處伊就不清楚了,伊經手這筆錢時,並不知道這筆錢就是擄人勒贖的贖金等語(見偵卷㈦第169 至170 頁)。 ⒌證人潘義隆於偵訊證稱:伊是任職於彰化市○○路000 巷0 ○0 號620 計程車行的司機,平時均駕駛車號0000-00 號的白牌計程車。伊確實於104 年2 月28日11時許,駕駛計程車載一名男子前往芬園鄉,由該名男子帶路前往,到達該處別墅後,該名男子叫伊在別墅門口迴車等他,就進入該間別墅內,不久該名男子提著一只紅色的行李箱出來,帶著行李箱進入後座,伊就駕車離開現場,該名男子又指示伊在彰南路五段一處古早雞招牌下方下車等語(見偵卷㈦第170 頁)。⒍證人鄭錦元先於①104 年3 月9 日偵訊稱:「按照當初與我的約定,於初十中午前來我芬園鄉的住處拿贖款,這名男子與當初向我索討贖款的男子是不同人,他當天中午接近12點時,乘坐一輛自小客車到我住處,該名男子獨自下車進到屋內找我,我向他確定來亦是要來取回贖款後,我就獨自下車進到屋內找我,我向他去確定來意是要來取回贖款後,我就打開車輛的後行李箱,對該名男子表示,這只皮箱是被害人家屬轉交給我的,我都沒有碰到,也沒有清點數額,我相信金額應該不會有錯,你就將皮箱拿走,但被害人家屬有沒有在皮箱內裝什麼東西我不保證。之後這名男子就將皮箱取走並交給我一個信封,交帶我將這個信封轉交給被害人家屬就離開了」、「(提示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至52分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是否就是你上開陳述犯嫌來找你取回贖金的過程?)是的,我與該名男子在我住處庭院見面後,確實有將贖金交給該名男子」、「我印象中第二次前往雲林D○○遭拘禁的處所有見過該名男子在三合院的中庭」等語(見偵卷㈥第237 、238 頁),②104 年5 月12日偵訊稱:「(你於警詢筆錄中提到在104 年2 月28日上午11時50分,有一名男子到你住處取回1500萬元的贖金,是否就是庭上的午○○?)是的,我之前沒有見過午○○,但他當日獨自前來我家向我拿取1500萬元的贖金,當時是白天中午,光線很充足,我雖然有點老花,但我確認是午○○來向我取回贖款的」等語(見偵卷㈧第329 頁),③於原審證稱:「(1500萬元的贖金,是否是104 年2 月28日上午由被告午○○進去你家跟你拿的?)是。(他要來拿之前,你們是如何聯絡的?)就他去找我的」、「(這樣的話,到底有何人跟你聯絡說你錢就交給被告午○○?)…因為那時候,那個少年家拿手機給我,錢要拿給我,我說錢你不要放在我這裡,我不要負擔那個責任,因為人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電話你剛拿來,人家也還沒打給我,我不知道你錢放在這裡,到時候你錢如果不見還是什麼,中間如果有那個什麼,我說錢不要放我這,等有人來跟我聯絡,我會跟你們說,說人家要拿錢了,你錢再拿來這樣,…我跟他們聯絡完,在第幾天我會在家裡這邊,你們要拿再來拿,我沒有出門,我在家裡等你們。(你說之前有人去跟你講要交1500萬,那個人是何人?)就是他去的。(是後來拿錢是他,但是否他去的?)對,他那天去的」、「(跟你確認說,是否能夠確定說2 月28日去跟你拿錢那個是否就是被告午○○?)是」、「(28日是他去拿錢的,之前是何人去找你,叫你跟家屬說要籌錢?)對,就是他去的。(是否去兩遍,一遍去跟你說、一遍去跟你拿錢?)是」、「包括他之後要來拿錢的時候,那只皮箱我連去跟他摸到都沒有,我就盡量不要去那個,去要拿錢的時候,我也跟他說皮箱在那,皮箱我都沒有摸到,錢有無減少我也都不知道,包括如果人家有放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經手,後車箱打開我就說就是那只你拿去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9、40、44頁)。 ㈡被告午○○及玄○○各偵訊及法院之供述,分述如下: ⒈被告午○○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誰叫你去向鄭錦元拿贖款的?)是綽號明哥的男子要求我去找鄭錦元拿東西,…我當天是坐白牌的計程車前去鄭錦元住處,也是明哥先載我去坐車的」等語(見偵卷㈧第329 頁),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有無搭計程車到鄭錦元住處,去向鄭錦元取1500萬元贖金,鄭錦元將裝有1500萬元的行李箱交給你,你搭同一台計程車離開?)我確實有搭計程車去鄭錦元家裡,有拿行李箱,…那時候明哥叫我去拿東西,我也沒有多問拿什麼。(該行李箱到哪裡去了?)我拿給明哥。(你看守廖品榮過程中看過哪些人?)玄○○」、「(玄○○有無來載你與該行李箱?)有」等語(原審卷㈠第166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案發以後,你是否有跟鄭錦元見過面?)我有去他家。…我要去的前一天,明哥叫我去幫他拿東西。…因為明哥有發地址給我。(你是如何去鄭錦元的住所?)搭車,坐白牌計程車」、「(你去那裡做何事?)我去幫他拿一卡皮箱回來給明哥」、「(所以你是否跟被告玄○○見面之前就把皮箱交給明哥,還是見面之後?)見面之後,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把皮箱給明哥的」、「(你拿到皮箱後你是否有問鄭錦元裡面是什麼東西?)沒有。(你自己是否有打開來看?)也沒有」、「(他是如何得知你是要來跟他拿東西的?)我說明哥叫我來的」、「(你拿紅色行李箱那天,你是如何去620 計程車車行的?)玄○○載我的。(明哥是聯絡你去拿,還是連絡被告玄○○去拿紅色行李箱?)我」、「(明哥打電話給你叫你去跟鄭錦元拿紅色行李箱的時候,是你去拿紅色行李箱之前多久?)前一晚。(是打電話跟你說而已,還是有無跟你見面?)打電話跟我講,發訊息給我。(是打電話還是發訊息?)打電話跟我講,然後他發訊息給我我要去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5 至147 、154 、155 頁)。 ⒉被告玄○○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有去彰南路與不知名產業道路口載午○○與他的行李箱?)那時候我去載他,他叫我跟他下去,幫他載東西,他叫我在彰化的一個路口等他,就這樣」、「(你載著午○○與行李箱去哪裡?)我們就回臺中市區」、「(最後行李箱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行李箱是他的,我也不知道後來他拿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方面: ⒈證人黃郅原及吳清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2 月27日23時13分許,將裝有贖金1500萬元之行李箱載運至臺中市○○路○段00號前等情,有臺中市西屯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207 頁)。 ⒉證人邱世熙於104 年2 月27日23時21分至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00號前,向黃郅原接手上開行李箱等情,有臺中市西屯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㈦第207 、208 頁)。 ⒊被告午○○於104 年2 月28日11時許,搭乘620 計程車行之證人潘義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鄭錦元之住處,於104 年2 月28日11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芬園鄉楓林街及楓竹路口監視器前,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㈦第210 頁)。 ⒋證人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於104 年2 月28日11時51分,抵達鄭錦元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0 號門口,被告午○○下車進入大門內廣場,由證人鄭錦元將廣場內黑色轎車後行李廂內裝有贖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被告午○○,被告午○○旋於同日11時52分走出鄭錦元住處大門,提著紅色行李箱進入證人潘義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後座,有鄭錦元住處大門及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㈦第211 至213 頁)。 ⒌被告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28日10時6 分起至27分許,依序經過「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基地台」、「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路基地台」、「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431 號4 樓頂基地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巷00弄00號基地台」之收訊範圍,直到同日11時7 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6 樓頂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41 頁)。 ⒍被告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四編號3 之扣案證物)於104 年2 月28日13時48分,其上網軌跡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被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七編號10之扣案證物)於104 年2 月28日14時7 分,撥打電話時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41 、127 頁)。 ㈣綜上所述,證人宇○○依證人鄭錦元於104 年2 月21日所告知應於2 月28日(農曆大年初十)前籌足1500萬元贖金,於2 月27日22時許籌足該筆贖金後,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證人黃郅原,委託證人黃郅原將1500萬元現金轉交證人吳清忠,而證人黃郅原收受裝有1500萬元之紅色行李箱,隨即與證人吳清忠聯繫,並獨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00號與證人吳清忠會合後,再由證人吳清忠聯繫綽號「阿亦」之邱世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車)至上址會合,黃郅原於同日23時21分許,將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證人邱世熙,再由證人邱世熙將該行李箱放入O車後座,載至證人鄭錦元所經營之臺中市大墩十二街與大光街口公司,證人鄭錦元要求證人邱世熙將該紅色行李箱直接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後,將其自用小客車駛回彰化縣○○鄉○○村○○街000 ○0 號住處停放。嗣被告乙○○依其與證人鄭錦元於2 月20日見面時之約定,推由被告玄○○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午○○,於2 月28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 ○0 號「620 計程車行」,午○○下車後,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潘義隆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證人鄭錦元上開住處,於該日11時51分許到達證人鄭錦元住處後,被告午○○即要求證人潘義隆在屋外迴旋並將車頭轉向外側道路,獨自下車走進證人鄭錦元住處;證人鄭錦元見被告午○○前來,獨自步出屋外,開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廂,取出裝有1500萬元現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被告午○○,被告午○○取得該紅色行李箱後,旋提行李箱走出該住處外,搭乘由證人潘義隆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嗣於12時許,被告午○○要求證人潘義隆將計程車停在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五段與不知名之產業道路路口,被告午○○即在該路口下車,再由被告玄○○駕車將被告午○○載離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被告玄○○駕車搭載被告午○○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之某處,與被告乙○○見面,並將取得之贖金1500萬元交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午○○及玄○○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⒈所載),經核與證人宇○○、黃郅原、吳清忠、邱世熙、潘義隆及鄭錦元各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㈤又被告乙○○等人於104 年2 月12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釋放被害人亥○○後,於104 年2 月20日22時40分許前往證人鄭錦元住處,向證人鄭錦元以隱晦言語要求證人宇○○應給付贖款1500萬元,證人鄭錦元於2 月21日立即通知證人宇○○應於2 月28日付款;證人宇○○於2 月27日籌足款項後,即經證人黃郅原、吳清忠及邱世熙等人轉交予證人鄭錦元,再由證人鄭錦元於2 月28日11時51分許,將裝有1500萬元贖金之紅色行李箱交予被告午○○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七編號10之扣案證物)於104 年2 月28日12時3 分起至12時31分止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5號8 樓頂」之位置,惟於同日14時7 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大安區安重段206 地號】;另被告被告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附表四編號3 之扣案證物)於104 年2 月28日12時19分起至13時3 分止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從「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頂」往「臺中市○○區○○里○○○村00○0 號」方向移動,且於同日13時48分,抵達基地台位置【臺中市大安區安重段206 地號】之範圍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41 、127 頁)。依被告乙○○及玄○○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其門號基地台位置移動情形以觀,堪認被告午○○、玄○○在彰化縣芬園鄉取得證人鄭錦元所交付之紅色行李箱後,於同日14時7 分許抵達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被告乙○○得知被告玄○○、午○○已取得贖款後,亦自臺中市外埔區某處出發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抵達,至為明確。再參以被告午○○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誰叫你去向鄭錦元拿贖款的?)是綽號明哥的男子要求我去找鄭錦元拿東西」等語,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那時候明哥叫我去拿東西,我也沒有多問拿什麼。(該行李箱到哪裡去了?)我拿給明哥」、「(玄○○有無來載你與該行李箱?)有」等語,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明哥叫我去幫他拿東西」、「我去幫他拿一卡皮箱回來給明哥」、「(所以你是否跟被告玄○○見面之前就把皮箱交給明哥,還是見面之後?)見面之後,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把皮箱給明哥的」等語甚詳,是被告午○○明確證稱其受「明哥」委託前去向證人鄭錦元拿取行李箱,並於取得行李箱後,與被告玄○○共同當面將該行李箱交予「明哥」;再佐以被告玄○○、乙○○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行車動向,已足認定被告午○○、玄○○取得贖金後,立即前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附近,並通知被告乙○○,且被告乙○○接獲通知後,立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午○○、玄○○見面。而擄人勒贖犯行之最終目的即在取得贖金,被告玄○○及午○○於取得贖金後,立即與被告乙○○見面亦絕非巧合,而係將贖金1500萬元交予被告乙○○,堪認被告乙○○即為主使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明哥」,至為明確。 ㈥被告午○○所述不足採信之部分: ⒈被告午○○於偵訊及原審辯稱:伊受「明哥」所託,才會去鄭錦元住處拿東西,伊不知所取之物為贖金云云(見偵卷㈧第329 頁,原審卷㈠第165 頁)。然查,被告午○○、玄○○於負責看守被害人亥○○過程中,曾於2 月6 日23時6 分起至2 月7 日1 時17分,及於2 月10日17時20分許起至18時46分止,兩度與被告乙○○共同搭乘被告辛○○駕駛之K車,在車上聽聞被告乙○○撥打勒贖電話之過程及金額,明知其等所參與為擄人勒贖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午○○、玄○○於2 月28日再依被告乙○○指示,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向證人鄭錦元取得紅色行李箱,並將該行李箱交予證人鄭錦元,顯然明知該行李箱所裝之物品即為贖金。是被告午○○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⒉另被告午○○就其向證人鄭錦元取得該只裝有1500萬元之紅色行李箱後之處置乙節,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拿到東西之後要求司機在彰南路讓我下車,我有另外一輛車子放在彰南路,我就獨自駕車離開,不是玄○○來載我的,我取得的1500萬元賭金在彰化交流道,連同我駕駛的車輛一併交給明哥」云云(見偵卷㈧第329 頁),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們拿行李箱去哪裡給明哥?)我們開車到彰南路看到明哥在那裡,就把行李箱給他,地點忘記了」云云(原審卷㈠第166 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拿皮箱之後我就坐計程車走了」、「(坐那台計程車走後,你去何處?)去彰南路,我有叫玄○○在那裡等我,然後我就給玄○○載,我們就離開,然後要上交流道之前,我把那卡皮箱拿給明哥」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46 頁)。依被告午○○上開供述,就①取得贖金後如何離開(於偵訊稱:獨自駕車離開云云;於原審訊問稱:我們開車到彰南路云云;於原審審理稱:坐計程車至彰南路搭乘玄○○車輛云云;②在何處將贖金交予明哥(於偵訊稱:在彰化交流道云云;於原審訊問稱:彰南路那裡,地點忘記云云;於原審審理稱:上交流道前云云);③交付何物品(於偵訊稱:車輛連同贖金云云;於原審訊問及審理均稱:行李箱云云),前後供述情節不一,且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不符,自難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辛○○、午○○、丑○○及玄○○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己○○(2 次)、丑○○(1 次)加重竊盜犯行,暨被告巳○○私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認定犯罪事實三㈣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①被告酉○○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壬○○租用Q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蔽犯行,辯稱:壬○○剛好要載其太太、小孩去就醫,後來可能要出去玩,需要用車,向伊借車,剛好伊也要用車,遂載壬○○去租車,因壬○○未帶證件,伊就出面租車予壬○○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7、第58頁)。②被告子○○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他人借用R車,及駕駛R車至淡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使人隱蔽犯行,辯稱:乙○○放在臺中住處的汽車要保養,但鑰匙在乙○○身上,伊始單獨開車至淡水找乙○○拿鑰匙,不知他們當中有人涉及犯罪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8頁,本院卷㈩第70頁)。③被告壬○○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酉○○租用Q車,及向甲○○借用H車載午○○就醫,並駕駛Q車載午○○至淡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蔽犯行,辯稱:伊要載小孩就醫,向酉○○借車,酉○○說他要用車,建議伊去租車。伊小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 天。當天租車完畢,甲○○打來說要約伊去唱歌,伊想說要喝酒就坐計程車去,後來朋友打電話來說午○○受傷,麻煩伊載午○○去就醫,伊就向甲○○借H車載午○○去童綜合醫院就醫,不知道為何會用甲○○的證件去掛號,不知他們涉及犯罪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8、59頁,本院卷㈩第70頁)。④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人隱蔽犯行,辯稱:伊跟午○○不熟,當天伊在唱歌,剛好壬○○打電話給伊,伊說伊在喝酒看要不要喝,壬○○就過來跟伊喝,之後壬○○向伊表示要借車,伊車就借給他,伊唱完歌要回家,結果他們車還沒還伊,伊就打電話給壬○○,壬○○說在童綜合醫院,後來伊就自己坐計程車過去醫院,伊說伊要回家,他們就說叫伊載他去中山醫院看看,看能不能馬上醫治,結果伊把他們載到中山醫院就回家,伊未將證件借給午○○,而且童綜合醫院那邊也沒有過卡,不知他們當中友人涉及犯罪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㈩第70頁)。然查: 一、被告甲○○及壬○○所為隱蔽人犯犯行方面: ㈠被告壬○○駕駛H車,搭載被告午○○及綽號「小靜」之女友,於104 年3 月2 日1 時21分2 秒許,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案外人柯淵文於同日1 時22分51秒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醫院保全人員已將病床推到H車旁;被告壬○○、柯淵文與院內保全人員,於同日1 時22分51秒許起至23分46秒,將被告午○○扶下H車,躺上病床,被告午○○之女友在旁協助,將被告午○○推入急診室護理站,被告午○○之女友轉往櫃檯辦理手續;於同日1 時34分39秒許至38分17秒許,被告壬○○、案外人柯淵文將被告午○○推入X光室,被告壬○○、案外人柯淵文隨即退出X光室前方室內監視器範圍,留被告午○○之女友在X光室門口等候;於同日1 時48分45秒許至時50分37秒許,被告午○○X 光攝影完畢,被送回診療區,被告午○○之女友跟隨在後;被告甲○○於104 年3 月2 日1 時56分15秒搭乘車號000-00計程車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門口,在門口等候至同日1 時58分32秒;被告壬○○走出急診中心室外與被告甲○○交談至同日時59分28秒許,被告午○○之女友亦走出急診中心,與被告甲○○、壬○○交談至同日2 時1 分26秒,3 人又走進急診中心;被告甲○○、壬○○與被告午○○之女友,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1 分53秒,走回診療區;被告甲○○、壬○○於室內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3 分41秒許至5 分15秒許,聚在醫師電腦前方檢視X光片,聽醫師講解病情,於室內監視器時間同日2 時39分50秒許,院內護理人員與保全人員開始移動被告午○○之病床;於同日2 時40分許,被告午○○之病床被推出急診中心大門,此時H車已回到急診中心大門口;同日2 時43分28秒許至44分31秒許,被告甲○○、壬○○將被告午○○扶上車,被告午○○女友上車,過程中可見被告午○○雙手已經被白色繃帶或石膏固定;同日2 時44分34秒許,被告壬○○進入H車駕駛座;同日2 時44分48秒許,被告壬○○駕駛H車,搭載被告午○○、甲○○及被告午○○之女友,離開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等情,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㈧第100 至102 頁,以上時間均為室外監視錄影畫面所設定之時間)、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偵卷㈧第103 至107 頁,以上時間均為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之設定時間)、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中心室內、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㈧第107 至1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5 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4 年3 月2 日時仍屬通緝中人犯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其因涉嫌本案擄人勒贖案件,於逃亡至新北市前1 日晚上,雙手因不明原因骨折受傷,為避免於就醫時遭緝獲或身分曝光,自有必要隱蔽真實身分,使用他人名義,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午○○供稱:那天受傷後,是壬○○載伊去醫院,伊在車上看到健保卡,未經甲○○同意,就拿甲○○之健保卡使用,雖其手斷掉,但仍有辦法動云云。然被告午○○當天急診就醫時,並未使用被告甲○○之全民健康保險IC卡掛號,而係以被告甲○○名義就醫,且在初診資料單上留下被告甲○○之身分資料供院方人員登記,經該院醫師診斷治療後,於院方批價時欠卡方式先行收費,且無領藥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5 月11日(104 )童醫字第0633號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偵卷㈧第173 、175 頁),是被告午○○前開供述亦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壬○○、甲○○之認定。 ㈢再按現今醫院醫治急診病患之程序,醫師、護士、技師、檢驗人員等醫院人員,為避免人別錯誤,造成誤診,均會反覆核對姓名年籍,甚至製作手環或識別標誌予患者配戴,舉凡醫師觀察、診斷、護士協助問診、交掛號單、批價單、處方簽及檢驗單,或病人移位、移床進入診間、X光室、檢驗室等程序,醫院人員均會一再點呼病患姓名,核對證件,確認人別,以免診療錯誤對象及將藥物誤交他人,此為公眾於就醫時所周知及共同體驗之事項。而被告午○○於104 年3 月2 日1 時23分被推入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後,係以被告甲○○名義就醫,且醫院在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記錄、童綜合醫院病歷關於病患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係記載甲○○及其個人資料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 年5 月11日(104 )童醫字第0633號函、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轉診救護記錄及童綜合醫院病歷在卷(見偵卷㈧第173 、113 至115 頁)。從而,被告壬○○自駕車搭載被告午○○抵達醫院之際,在旁辦理登記就醫等事項,醫院人員於實際診治時,必定一再點呼就醫人之姓名即「甲○○」,而非「午○○」,縱使被告壬○○非直接使用被告甲○○之身分證資料掛號就醫之人,必然一再重複聽到醫院人員對被告午○○呼喊「甲○○」,此不僅為始終在場陪伴被告壬○○所必然遭遇之情況,甚且嗣後到場之被告甲○○,仍於同日3 月2 日2 時1 分53秒走回診療區,於同日2 時3 分41秒至5 分15秒許,與被告壬○○聚在醫師電腦前方檢視X光片,聽醫師講解病情,及於同日2 時39分50秒許,院內護理與保全人員移動被告午○○病床,暨於同日2 時40分許,被告午○○之病床被推出急診中心大門口,亦必然經歷數次醫院人員對被告午○○呼喊「甲○○」之名字,然被告甲○○、被告壬○○卻均無動於衷,顯然均同意及協助被告午○○使用被告甲○○名義就醫,且為被告午○○隱瞞其非「甲○○」之事實,配合被告午○○以「甲○○」之名義就醫,足徵其等均知悉被告午○○為通緝中及涉嫌擄人勒贖之嫌犯甚明。 ㈣至於被告甲○○辯稱:其與午○○不熟,完全不知情,當天僅係前往童綜合醫院,向壬○○取回H車,未將證件借予午○○,且童綜合亦未讀卡云云。然被告甲○○於104 年3 月2 日1 時56分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後,在現場與被告壬○○及「小靜」商談,及聚集醫師電腦前聽醫師講解及簡式X光片,且於同日2 時40分許被告午○○就醫完畢,將躺在病床上之被告午○○推出急診中心大門,且將被告午○○攙扶上車,並共同搭乘被告壬○○駕駛之H車離開等情,顯然被告甲○○於抵達沙鹿童綜合醫院後,並非僅前去向被告壬○○取回H車,而是在醫院內停留至少約44分鐘,並聽取醫師意見後,將被告午○○攙扶進入車內,始離開現場。如被告甲○○前去沙鹿童綜合醫院之目的,係在向被告壬○○取回H車,自可於抵達醫院,向被告壬○○取得鑰匙後逕行離開,無庸關心不熟識之被告午○○;況且被告午○○就醫後,是否會被醫師要求住院,尚不可知,縱毋須住院,則被告午○○、壬○○等人亦非不能自行在醫院搭乘計程車離去,自無必要在場等候被告午○○就醫結束,之後再與被告午○○、壬○○及午○○女友「小靜」共同離去,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再參酌被告甲○○①先於偵訊辯稱:伊與午○○均係天堂遊戲玩家,午○○ID為「Super 黑」,午○○有參加伊婚禮等語(見偵卷㈧第149 頁),②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伊玩網路遊戲大概4 、5 年,帳號都是午○○幫伊買的,因為那個帳號1 個都4 、5 萬元,所以伊有拿證件叫午○○幫伊改過來云云,足認被告甲○○與被告午○○關係密切,且提供證件予被告午○○辦理遊戲手續。況被告甲○○在被告乙○○於104 年3 月2 日被逮捕後,聯絡證人辰○○詢問是否願意以大洲街處所之承租人身分,出面擔下罪責,惟遭辰○○當場拒絕等情,亦經證人辰○○證述明確。又採自I車左前座編號E2香菸濾嘴棉棒、採自I 車右前座編號E3炭礦泉水瓶口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甲○○建檔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I 車中央置杯架內編號E6檳榔渣,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巳○○已建檔DNA-STR 型別相符;採自I車右前座編號E5-2手套,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辛○○DNA-STR 型別相符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1562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㈧第39至45頁),足認被告甲○○與辛○○均使用過作案用之I車,則被告乙○○之胞兄即甲○○,與被告乙○○之往來對象即被告庚○○、未○○、辛○○、巳○○等人間亦交往密切,人際網路關係重疊性高。以此觀之,綜合被告甲○○與被告午○○兩人交往之熟識程度,被告甲○○對於被告午○○有通緝犯身份,及為擄人勒贖犯行之犯嫌乙節,應當知之甚明,則其同意被告午○○使用其名義就醫,自有隱匿人犯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被告壬○○、酉○○及子○○所為隱蔽人犯犯行方面:㈠被告酉○○於104 年3 月1 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P車)搭載被告壬○○,至臺中市○○區○○路○段0 巷0 號之「佳林租車行」,由被告壬○○出資,被告酉○○以其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Q車),再由被告壬○○於同日19時16分許,駕駛Q車離開,被告酉○○則駕駛P車離開現場;另被告子○○於104 年3 月2 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里○○巷00號之「勁發興企業社」,向不知情之劉家良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車),並開車前往淡水等情,業據①被告酉○○於原審坦承:「(你有無載壬○○去租車?)有。(然後由你出面承租?)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7、58頁),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駕駛的車輛車號是否為ALV-1388?)是的。這輛車是我自己在使用,登記在我自己名下。(你於104 年3 月1 日是否曾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佳林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是與綽號小支的壬○○及另外一名介紹租車的男子廖益全一起去租車的,是壬○○要求我租的,因為壬○○對表示他沒有帶證件,我就以我的證件借他租車,租車的費用,是壬○○出的」等語(見偵卷㈧第148 頁),②被告壬○○於原審供稱:「(你有無用到ABW-8060這臺車?)有」、「(你隔天不是去淡水了?)…他就有說他要去臺北,看能不能麻煩我載他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③被告子○○於原審坦承:「(你有無借到RAJ-6996號自小客車?)有,這臺車我有借」、「(你有無開這臺車去淡水?)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8頁),經核與證人劉家良於警詢證稱:伊於102 年年底,以進發興企業社之名義,向和運租賃公司以長期租賃之方式購買R車,於104 年間將該車借給子○○使用,但記得子○○於借車後隔天,就看到他所跟隨的大哥乙○○被警方逮捕,子○○平常用的是福斯雙門汽車,他跟伊說他的車子太小,載朋友去臺北坐不下,所以跟伊借R車,子○○約9 時左右到臺中市○○區鎮○里○○巷00號進發興企業社跟伊牽車,同日18到19時左右就將車子開回到上述地址還給伊,警方提示103 年3 月2 日蒐證照片中出現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附近之R車就是子○○所駕駛,子○○的聯絡方式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卷㈧第86至87頁),並有租賃契約書、被告酉○○駕照正、反面影本及監視錄影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㈥第 275 至28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壬○○於104 年3 月2 日駕駛Q車搭載被告丑○○、玄○○及午○○,而被告子○○亦於同日駕駛R車搭載被告乙○○均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12時19分許抵達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萬熹大飯店」房巷弄會合之事實,業經被告丑○○及玄○○以證人地位於偵訊時證述甚詳,並有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分述如下: ⒈被告丑○○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伊、玄○○、午○○於104 年3 月2 日當天一起乘坐Q車,與R車一起北上至臺北的照片。伊與玄○○、午○○是在看顧肉票時認識的,3 月2 日是午○○約伊一起坐車去臺北,伊與午○○及玄○○共乘一輛車,上午伊由朋友載伊到臺中市的某處大樓旁的便利商店,之後Q車抵達,伊進入該車時,午○○、玄○○已經在車上,等到上國道,伊才發現前方還有一輛BMW 自用小客車(R車),午○○在車上對伊表示新聞已經有報導這件案件,要先到外面住幾天,並叫伊多帶幾件衣服,但他沒有對伊表示要以偷渡的方式出境,伊等3 人到臺北萬熹飯店附近路旁下車時,就已經看到乙○○走在伊等前面等語(見偵卷㈦第136 頁)。 ⒉被告玄○○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上開照片就是伊於3 月2 日與午○○乘坐Q車一起上臺北之照片,伊與午○○、丑○○到臺北不詳道路下車時,就看到乙○○站在那裡,但伊未與乙○○交談等語(見偵卷㈦第137 頁)。 ⒊R車於104 年3 月2 日12時13分1 秒許,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Q車隨即於同日12時13分3 秒許,尾隨R車出現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R車在前、Q車在後,繞行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於同日12時15分許,被告乙○○自R車下車,進入Q車,R車則向前行駛,於同日12時19分21秒右轉進入萬熹大飯店旁巷道,Q車則繼續繞行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於同日12時19分35秒右轉進入萬熹大飯店旁巷道;被告乙○○、玄○○、午○○、丑○○於同日13時2 分許,均抵達萬熹大飯店旁巷道與中正東路口,R車與Q車於同日13時3 分許,先後自萬熹大飯店旁巷道右轉中正東路;R車與Q車依續於同日13時3 分22秒、36秒許,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加油站,R車於同日13時3 分27秒許,由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加油站最臨路加油車道未停車加油繼續向前行駛,除駕駛外,車內副駕駛座另有1 名男子,於同日13時3 分29秒許駛出加油站,Q車亦於同日13時3 分40秒,行經同車道,同樣未加油繼續向前行駛,於同日13時3 分43秒許駛出加油站,被告乙○○與玄○○、午○○、丑○○於同日13時3 分47秒許,依續步行進入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加油站,於同日13時4 分0 秒至6 秒,由同一車道步行經過加油站,準備過馬路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見偵卷㈥第285 頁至295 頁,偵卷㈦第102 至104 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搭乘被告子○○借得之R車,而被告午○○、玄○○、丑○○3 人則搭乘被告壬○○承租之Q車,在新北市淡水捷運站附近萬熹飯店附近道路會合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午○○、玄○○、丑○○均知悉於104 年3 月2 日當時新聞已經報導此起擄人勒贖案件,而搭乘被告壬○○所駕駛之Q車北上,其目的即係逃避警方追緝,且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2日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執行搜索時,躲在四樓頂水塔內乙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㈣第80頁)。是被告乙○○亦明知自己涉嫌擄人勒贖,且逃避檢警逮捕,亦堪認定。此外,警方於3 月2 日在淡水捷運站逮捕被告乙○○時,在被告乙○○身上查扣現金新臺幣50萬元、人民幣103,300 元(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顯係為長期使用,而攜帶鉅款在身上;再參以被告丑○○於同時、同地被逮捕時,遭警查扣愷他命毛重303.15公克、含MDA 成分咖啡包毛重223.91公克、K菸206 支(詳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甚多。為此,被告丑○○並供稱:因為打算在臺北住2 、3 個月,沒有認識的藥頭,所以就在彰化先買了這些毒品等語甚詳(見偵卷㈧第148 頁),均足見被告乙○○與午○○、玄○○、丑○○均係為逃避追捕而碰面,應堪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午○○、玄○○、丑○○會合後,被告子○○、壬○○仍繼續駕駛R車、Q車,並在前方引導,顯然係在防範隨時遭警方逮捕,並為相對應措施,堪認被告子○○、壬○○有隱蔽人犯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被告酉○○、壬○○及子○○辯解不足採信方面: ⒈被告酉○○於原審辯稱:壬○○剛好要載其太太、小孩去就醫,後來可能要出去玩,需要用車,向伊借車,剛好伊也要用車,遂載壬○○去租車,因壬○○未帶證件,伊就出面租車予壬○○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7、58頁);被告壬○○於原審雖辯稱:伊要載小孩就醫,向酉○○借車,酉○○說他要用車,建議伊去租車。伊小孩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5 天。當天租車完畢,甲○○打來說要約伊去唱歌,伊想說要喝酒就坐計程車去,後來朋友打電話來說午○○受傷,麻煩伊載午○○去就醫,伊就向甲○○借H車載午○○去童綜合醫院就醫,不知道為何會用甲○○的證件去掛號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8、59頁)。然依被告壬○○所辯情節,小孩臨將住院,惟未在家看顧小孩,反與被告甲○○去唱歌作樂,又於深夜時分載被告午○○就醫,已不符合常情。為此,質之被告壬○○,被告壬○○又改供稱:朋友打電話給伊說午○○受傷,麻煩伊載午○○去看醫生,伊就載午○○去,因為小孩係隔天才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9頁)。然查,被告壬○○所稱之翌日,即為10 4年3 月2 日,被告壬○○竟駕駛Q車載被告午○○去淡水,並未載小孩去就醫住院,原審復質之被告壬○○,被告壬○○又改供稱:就是去醫院要離開的時候,午○○就有說他要去臺北,看能不能麻煩伊載午○○去,伊想說載去一下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再去載小孩去看醫生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9頁)。然Q車並非立即返回,而係17時許才回到佳林租車公司,原審再質之被告壬○○:「問:小孩在臺中等你去住院?」,被告壬○○又改稱:伊老婆有自己先帶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9頁),則被告壬○○並無需要借車、租車送小孩去住院,又與其及被告酉○○所辯借車、租車乙節自相矛盾,顯然被告酉○○、壬○○租用車號Q車之目的,即為隱蔽被告午○○、丑○○及玄○○之行蹤,而非接送被告壬○○小來住院所需,自堪認定。被告酉○○、壬○○前揭辯解,顯不足採。 ⒉另被告子○○辯稱:係乙○○放在臺中住處的汽車要保養,但鑰匙在乙○○身上,始單獨開車至淡水找乙○○拿鑰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8頁)。然查,警方於104 年3 月2 日13時30分及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前及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扣被告乙○○所有之物品,詳如附表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他卷205 至206 頁,偵卷㈣第74頁),並未查扣任何汽車鑰匙。又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其乘坐之Q車上國道高速公路時,見R車在前方,且在淡水萬熹飯店附近路旁下車時,就已經看到乙○○走在伊等語甚詳,益徵被告乙○○係由被告子○○自臺中駕駛R車前往新北市無誤。如被告子○○與被告乙○○見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乙○○取得車輛鑰匙,則在臺中與被告乙○○見面後,已可直接向被告乙○○拿取鑰匙,無庸開車載被告乙○○北上;縱被告子○○係受被告乙○○要求而開車北上,則於抵達新北市淡水區後,亦可向被告乙○○拿取,惟被告子○○於104 年3 月2 日12時13分1 秒許,駕駛R車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後,竟仍在該處停留,直至同日13時3 分許仍在該處反覆繞行,堪認被告子○○與被告乙○○見面之目的,並非拿取鑰匙,而係掩飾被告乙○○行蹤,駕車自臺中搭載被告乙○○北上,應可認定。被告子○○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酉○○及子○○隱匿人犯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陸、認定犯罪事實四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均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諱(見偵卷㈤第99、95頁,偵卷㈧第148 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本院卷㈩第71頁),且其於104 年3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前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白色晶體6 包(附表八編號1 )、咖啡包共10 包 (附表八編號2 )、香菸11盒(附表八編號3 ),並經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鑑驗結果如下:「 ㈠白色晶體6 包,編號A1至A6,檢驗前總毛重303.15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97.69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抽驗純度約94% ,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9.82公克(驗餘淨重297.42公克)。 ㈡咖啡包10包,編號C1至C10 ,經檢視為紅黑包裝,檢驗前總毛重223.9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207.21公克,抽驗鑑定後,內裝淺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 )成分(驗餘淨重206.67公克)。 ㈢送驗香菸共11盒,具有三種包裝型態: ⒈編號D1至D8,經檢視為藍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6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36 公克,內含白色香菸包裝褐色菸草,抽驗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4% ,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8均含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85公克(驗餘淨重69.9公克)。 ⒉編號E1、E2,經檢視為藍/ 紅色包裝,驗前總毛重39.83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45 公克,檢視內含白色香菸包裝褐色菸草,抽驗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1% ,依據抽驗純度值,推估編號E1、E2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公克(驗餘淨重16.98 公克)。 ⒊編號F1,經檢視為藍/ 黑色包裝,驗前總毛重18.1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5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驗餘淨重9.07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243613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㈤第86至87頁,偵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柒、認定犯罪事實五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鈺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原審卷㈦第141 頁,本院卷㈨第106 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阿志」說好要共同販賣再朋分利益,「阿志」先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交給伊,但要如何賣、賣給誰,還在等候「阿志」指示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原審卷㈦第141 頁),並有員警於104 年3 月3 日12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6 F○○住處,查扣白色細晶體一包(附表九編號1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40.67公克,驗前淨重為534.84公克,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為513.44公克等情,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75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3 月19日19時50分許過磅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2681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㈩第22至24、26至27、51頁,偵卷第63至64、73至76頁)。再參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通常情形,每公克愷他命可捲入數支K菸,以此換算被告F○○持有之愷他命,顯逾單純供己施用之量。又趨利避險本屬人性,縱被告F○○圖以低價而購入大量毒品,除毒品經長時間保管,可能受潮變質外,且持有毒品遭警方查獲之風險,通常伴隨行為人持有之數量及時間為之增加。職此,被告F○○如僅供自己施用而囤積大量毒品,固可購入較平常為多之數量,免去反覆購毒之聯繫困擾及增加遭警風險,但如以被告F○○此次遭警查獲之毒品重量而言,亦已明顯超過供己施用毒品而預先購買囤積之數量,除增加自身持有之風險外,實難認有何實益存在。是以被告F○○被查獲時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觀之,其持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認係單純基於施用目的,顯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二、至於被告F○○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在伊住處查扣的541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阿志」於104 年2 月初放在伊這邊的。「阿志」以微信通知伊前往臺中市黎明路與向上路口見面,「阿志」交給伊這包愷他命,因「阿志」堅持要放在伊這裡,伊就拿回家放在客廳麻將桌的抽屜內云云(見偵卷㈥第5 、44頁)。然警方在被告F○○住處查獲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多、市價甚高,「阿志」實無可能未說明緣由,即「堅持」將大量愷他命交予被告F○○;而被告F○○突遭「阿志」交付大批愷他命,如未問明交付原因及數量,將來日後如就放置原因及數量與「阿志」產生歧見,無異徒增彼此間衝突。是被告F○○前揭警詢、偵訊時所辯,與常情不符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F○○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柒、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方面: ⒈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以方法方法,將被害人D○○自蘭夏會館押至雲林縣虎尾鎮某鐵皮屋拘禁,且自抵達該鐵皮屋時起拘禁被害人丁○○,直至雲林透天厝時釋放被害人丁○○及在雲林三合院釋放D○○為止,各拘禁達10小時、40小時。是核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乙○○、庚○○、B○○、卯○○、F○○、己○○、玄○○、午○○、未○○、「阿憲」、「阿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丁○○、D○○過程中,對被害人丁○○、D○○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⒋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係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為想像競合,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被害人D○○部分處斷。 ㈡被告午○○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方面: ⒈核被告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午○○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應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於此,而認被告午○○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容有未合,惟寄藏槍彈與持有槍彈乃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寄藏、持有槍彈分別規定於同一法條同一項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⒊被告午○○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起訴書就開槍射擊被害人D○○部分,係記載「乙○○及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殺害D○○之犯意聯絡,推由站在乙○○身旁之男子持前述改造手槍朝D○○射擊1 顆子彈」等語,未記載該位開槍之男子為何人,惟被告午○○係同在該包廂內之男子,且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表示起訴書所載之不詳男子即為被告午○○,併說明被告午○○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且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43 、145 頁)。從而,本件關於被告午○○部分之審理範圍,自應以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及補充之事實為據,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僅係記載未詳,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之範圍應包括被告午○○在包廂內開槍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午○○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0、2852、303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午○○先於不詳時間,受「游宗晉」委託保管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嗣於103 年11月12日因受通知前往蘭夏會館,始取出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係另行起意開槍示威。是被告午○○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庚○○及癸○○對「陳姓師傅」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方面: ⒈核被告庚○○及癸○○對被害人「陳姓師傅」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庚○○、癸○○、證人未○○及綽號「黑仔」之不詳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及庚○○對被害人黃○○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方面: ⒈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非可謂強盜罪犯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以不法拘禁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即係使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為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48 號判例要旨) 。再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擄人勒贖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犯(最高法院院23年上字第741 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如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擄人勒贖罪論處,不能論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被告乙○○等人剝奪被害人黃○○之行動自由在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客廳後,被告乙○○因被害人黃○○稱無資力解決詐賭糾紛,遂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黃○○之右手及右膝,再恫稱6 位股東應各交出400 萬元,總計應交出2400萬元擺平此事,被告庚○○則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之女友申○○,對被害人申○○恫稱應準備300 萬元現金、交付500 萬元現金票,被害人黃○○始得平安回去,以此強暴方法毆打及以言詞脅迫,使被害人黃○○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取得被害人黃○○當場簽發具有財物性質之本票5 、6 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並使被害人黃○○交付沛納海手錶1 只,並指示不知情之未○○及「小飛」將被害人黃○○押回「市政交響曲」住處,使被害人黃○○交出愛彼錶1 只之行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乙○○對被害人黃○○恫稱應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再由被告庚○○對被害人申○○恫稱「應交出跑車,始會釋放黃○○」,而被告乙○○為取得該跑車作為贖款,不耐被害人申○○與被告庚○○以電話周旋,遂持鋁棒再度被害人黃○○,且被告庚○○亦持菸灰毆擊向被害人黃○○,被害人黃○○遂以電話告知被害人申○○應依指示交付該跑車,並由證人未○○及「小飛」押往彰化縣彰化市之統一便利超商安豐門市,將該超跑駛抵臺中市市政路與黎明路口,交由「小飛」駛離後,始獲得釋放,則被告乙○○、庚○○對被害人黃○○、申○○所為,同時合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擄人勒贖罪論罪。從而,被告乙○○、庚○○所為,均已符合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為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等所為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自應構成強盜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是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 ⒉按強盜犯行如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庚○○及與其他無強盜犯意聯絡之被告B○○等人將被害人黃○○限制行動自由在鬍鬚蘭檳榔攤內,並由被告乙○○、庚○○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簽立本票5 、6 張,面額共計1000萬元及交付沛納海錶、愛彼錶之行為,雖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之情事,惟此應包括前開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犯行內,不另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⒊另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庚○○將被害人黃○○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剝奪行動自由在鬍鬚蘭檳榔攤,且以若不交出奧斯頓馬丁即不願釋放被害人黃○○為由,對被害人黃○○、申○○為恐嚇行為,並命被害人申○○交出奧斯頓馬丁跑車,則被告乙○○、庚○○於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及庚○○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庚○○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3頁)。 ㈢被告癸○○、B○○、辛○○、卯○○及己○○對被害人黃○○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方面: ⒈核被告癸○○、B○○、辛○○、卯○○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癸○○、B○○、辛○○、卯○○、己○○與被告庚○○、乙○○、「小飛」、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⒊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B○○、辛○○、卯○○及己○○等人隨被告乙○○進入鬍鬚蘭檳榔攤後方客廳,見被告乙○○出聲質問被害人黃○○,及由被告庚○○告知乙○○為其老闆後,被告癸○○、B○○、辛○○、卯○○、己○○及數名男子即趨往被害人黃○○方向,作勢欲壓制被害人黃○○,並有部分人等以撫摸腰際方式,暗示有攜帶槍械等恫嚇行為,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中,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仍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 ㈠被告乙○○、辛○○、丑○○、午○○及玄○○所為擄人勒贖犯行方面: ⒈核被告乙○○、辛○○、丑○○、午○○及玄○○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⒉被告乙○○、辛○○、丑○○、午○○及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辛○○、丑○○、午○○及玄○○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對被害人亥○○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之強制行為,為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乙○○、辛○○、丑○○、午○○及玄○○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亥○○施以恐嚇,此部分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以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是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情事,仍為原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辛○○、丑○○、午○○及玄○○將被害人亥○○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之私行拘禁行為,並對宇○○恫嚇應交付贖金,始願釋放被害人亥○○及對宇○○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而為恐嚇行為,被告乙○○等人於實施擄人勒贖犯行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法第347 條第5 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7分尚未與證人鄭錦元通話前,仍無釋放被害人亥○○之意思,而係於2 月11日22時47分與證人鄭錦元通話後,由證人鄭錦元親自向其擔保被害人亥○○及證人宇○○日後必定交付贖金,被告乙○○始於通話後之2 月12日0 時49分前某時釋放被害人亥○○,且於2 月20日22時40分許,與證人鄭錦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之法主廟前方見面,要求證人宇○○於2 月28日支付贖款1500萬元後,證人宇○○於翌日接獲證人鄭錦元通知,於2 月27日籌足1500萬元輾轉交予證人鄭錦元,再由證人鄭錦元交付予被告午○○,而完成贖款之支付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並非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害人亥○○,而係已與證人宇○○談妥條件,由證人鄭錦元擔保日後必定支付1500萬元贖款,始願釋放被害人亥○○。再參以證人宇○○①於偵訊證稱:「綽號醜元的鄭錦元純粹基於幫忙救人才介入本件糾紛,當初因為鄭錦元已對歹徒保證會支付1500萬元,我也不想造成鄭錦元的困擾,所以當鄭錦元告知我對方有與他聯繫要取得該筆贖金,我才願意與我哥哥共同籌得上開贖款,以前述方式交給鄭錦元處理,鄭錦元就處理到這裡為止」等語(見偵卷㈥第229 頁),②於原審證稱:「(…那麼你們為何願意要去籌贖金?)簡單來講這是鄭先生的信用」、「自己本身也會擔心人身安全基於這個立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3頁),經核與證人亥○○於偵訊稱:「(我被釋放後有詢問我弟弟廖幕儒,當時贖金確實尚未交付。…我個人認為應該是綽號『醜元』的鄭錦元出面擔保日後我們會交付贖款,他們才願意放我走(你遭釋放後,到目前為止,鄭錦元有無要求你們交付贖款)我記得大約是農曆年初三、初四(國曆2 月21、22日左右)左右,宇○○對我表示這件擄人勒贖案需要籌錢,但宇○○沒有對我表示是何人與他聯繫,最後我們籌得1500萬元現金,由宇○○出面將贖金交付給對方,但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㈥第227 、228 頁),及證人鄭錦元於原審證稱:「當時你是否說有人來跟你說家屬要交贖金1500萬元?)是」、「在社會上,我在外面說起來的話也算是有一點點那個,我也自信敢來家裡拿這筆錢的,絕對是他跟我聯絡,他們打電話給人,隨便一個人應該也是。…(是否依你的地位沒有人敢假裝綁匪?)也不是說沒人敢,應該是不可能」、「(所以是否你想說那個來講的一定就是綁的人,1500萬元就是一定要給他的?)因為,對,因為當時的想法是這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51、52頁),益徵被害人亥○○、證人宇○○與證人鄭錦元尚非熟識,被害人亥○○及證人宇○○因遭被告乙○○擄走,無端使證人鄭錦元捲入此糾紛,內心對證人鄭錦元感到虧欠,且被害人亥○○係因證人鄭錦元擔保付款始獲釋;再佐以被害人亥○○及證人宇○○仍會擔心如未依約付款,將來亦有可能遭報復,故實無可能於被告乙○○釋放被害人亥○○後即不願付款。此外,證人鄭錦元自認在其等生活圈之地位,如經其出面承諾付款,證人宇○○亦不敢於被害人亥○○獲釋後拒絕付款,亦無人敢假冒綁匪而詐取該筆1500萬元贖款,因而同意在證人宇○○尚未實際提出該筆1500萬元贖款前,即同意對被告乙○○承諾擔保付款之責任。而被告乙○○亦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人情義理及利害關係亦知悉甚詳,也明知該筆贖款既獲證人鄭錦元出面保證付款,證人宇○○、被害人亥○○日後亦必當條件履行,始於證人宇○○尚未實際支付贖款前先行釋放被害人亥○○。是被告乙○○並非基於自身良心悔悟,中止擄人犯行,未經取贖即釋放被害人,自不得邀刑法第347 條第5 項之寬典,據以減輕其刑。是以被告乙○○、辛○○、丑○○、午○○及玄○○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被告乙○○、辛○○、丑○○、午○○及玄○○均主張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㈩第111 、159 、160 頁),為無足採。 ㈡被告巳○○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方面: ⒈核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⒉被告巳○○就私行拘禁犯行,與被告丑○○、午○○、玄○○及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巳○○僅參與犯罪事實三㈠之擄人行為,尚未參與犯罪事實三㈡、㈢關於對宇○○為恐嚇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乙○○、辛○○間有何接觸、聯繫行為,自難認被告巳○○與乙○○、辛○○就私行拘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云云。然查,被告巳○○固將其所取得之「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及車庫遙控器,於2 月3 日實施擄人行為前交予被告丑○○,且於2 月3 日23時59分至2 月4 日0 時1 分許,與被告丑○○分別駕駛I車及E車搭載被告午○○、玄○○及3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將被害人亥○○強押上其所駕駛之I車,再於某處將被害人亥○○移轉至被告丑○○駕駛之E車上,由被告午○○及玄○○在後座壓制被害人亥○○之方式,載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已如前述。惟被告巳○○將被害人亥○○移轉至E車後,尚無證據證明曾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或虎尾鐵皮屋,亦無證據證明曾與被告乙○○同車或聽聞被告乙○○與證人宇○○間之對話,難認被告巳○○對於被告乙○○等人勒贖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至於被告午○○、玄○○及丑○○雖與被告巳○○均參與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之擄人行為,惟被告丑○○、午○○及玄○○均參與後續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為之勒贖行為,並聽聞被告乙○○之勒贖電話,知悉被害人亥○○與被告乙○○間並無債務糾紛,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行為為被告巳○○所未參與,其等各自所參與行為不同,自應構成不同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己○○所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丑○○所為1 次加重竊盜犯行方面: ⒈核被告己○○、丑○○同時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所有之汽車車牌各2 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竊取被害人天○○所有汽車車牌2 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判決誤載為第4款)。 ⒉被告己○○、丑○○及「小志」就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所有之汽車車牌各2 面之犯行,及被告己○○、「小志」就竊取被害人天○○所有汽車車牌2 面,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丑○○所為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所有汽車車牌各2 面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之同一時間,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私人停車場之同一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所有汽車車牌各2 面,而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2年度台非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三㈣方面: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壬○○、酉○○、子○○及甲○○如犯罪事實三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蔽罪。 ㈡被告壬○○及酉○○就犯罪事實三㈣⒈所載犯行,彼此間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小靜」就犯罪事實三㈣⒉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子○○就犯罪事實三㈣⒊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基於同一隱蔽人犯之目的,先後為犯罪事實三㈣⒈、⒉、⒊所載犯行,係於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反覆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五、犯罪事實四方面: ㈠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丑○○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丑○○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然據被告丑○○所述,其因為要逃往臺北躲避一段時日,故購買扣案所示毒品以備躲藏時施用等語,尚非不合理,且卷內亦查無可資認定被告丑○○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應認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丑○○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原審卷㈦第4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雖各自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然均未提供其來源者之詳細具體資料,檢警因而無從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六、犯罪事實五方面: ㈠核被告F○○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F○○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F○○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所謂自白,固無須自承所犯之罪名,然仍以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為必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就客觀上對毒品之管領狀態,二者並無不同,然因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毒品意圖之差異,致二罪之法定刑重輕有別。是行為人取得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乃成立意圖販賣毒品罪之重要關鍵,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而受訴追者,其自白犯罪,應以敘及取得毒品時具有販賣之意圖為必要,方足與犯單純持有毒品罪者之自白相區別。本件被告F○○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F○○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係受寄藏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始自白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係其與「阿志」共同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是以就被告F○○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F○○於警詢、偵訊時雖各自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之來源,然均未提供其來源者之詳細具體資料,檢警因而無從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七、累犯方面: ㈠被告乙○○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前於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其中有期徒刑4 月即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期徒刑3 年部分,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5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辛○○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第①案);又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2 案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丑○○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玄○○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玄○○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午○○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午○○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參照)。經查,被告B○○前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3 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00 年11月3 日);又於98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後3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11月4 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5 月3 日),並接續甲案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96日及羈押折抵59日後,於103 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 年5 月3 日)。然被告B○○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等罪,而上開甲、乙2 案刑期係接續執行,且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惟前揭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仍已於100 年11月3 日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暨電子檔紀錄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不問被告B○○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與否,被告B○○所犯甲案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100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是被告B○○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卯○○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己○○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2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己○○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酉○○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壬○○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子○○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子○○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6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數罪併罰方面: ㈠被告乙○○所為私行拘禁罪、強盜擄人勒贖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庚○○所為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陳姓師傅)及強盜擄人勒贖罪(黃○○、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B○○、卯○○所為私行拘禁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F○○所為私行拘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所為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玄○○所為私行拘禁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張智峻所為私行拘禁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癸○○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陳姓師傅、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辛○○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丑○○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擄人勒贖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庚○○、巳○○、癸○○及B○○於原審各爭執D○○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見前述證據能力之說明欄一㈠部分),惟原審就被告乙○○、庚○○、巳○○、癸○○及B○○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於判決理由中未予說明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容有未當。 ⑵被告乙○○於原審除爭執原審判決理由所載之證人未○○、D○○、丁○○、地○○、黃○○、E○○、鄭錦元於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判決書第32頁第4 至6 行),尚爭執鑑定證人廖健宏、證人亥○○及宇○○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巳○○於原審尚爭執庚○○、游淮瑄、亥○○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 ⑶被告丑○○於原審雖曾爭執證人莊強升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30 、151 頁),嗣後改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111 頁)。惟原審誤認被告丑○○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欄予以說明(見原審判決書第32頁第8 至10行),容有誤解。 ⒉犯罪事實一方面: ⑴被告乙○○等人於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過程中,除對被害人丁○○為恐嚇言語外,尚對被害人D○○恫稱:「知道苗栗老家在何處,打算到苗栗老家丟手榴彈、已經叫小弟把狗籠買好了,且要去買鉗子將牙齒拔下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惟原審判決於認定犯罪事實時漏未說明及此, 且於論罪科刑之理由中亦未說明被告乙○○等人對被害人D○○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之理由,容有疏漏。 ⑵本案就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依據起訴書記載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之更正及補充,認僅起訴被告乙○○及午○○涉犯此部分犯行,並未及於被告B○○、庚○○、卯○○、己○○、F○○、玄○○。原審判決雖以被告B○○、庚○○、卯○○、己○○、F○○、玄○○所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妨害自由罪,與殺人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屬起訴效力所及,因而予以審理並論罪科刑(見原審判決書第170 頁㈦)。然被告乙○○及午○○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被告午○○單獨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乙○○、B○○、庚○○、卯○○、己○○、F○○、玄○○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就被告乙○○被起訴殺人未遂,及就被告乙○○、B○○、庚○○、卯○○、己○○、F○○、玄○○被起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審判決認與槍砲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已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B○○、庚○○、卯○○、己○○、F○○、玄○○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另本案起訴書既未起訴被告B○○、庚○○、卯○○、己○○、F○○及玄○○涉嫌殺人未遂罪,本院自無庸於判決主文再就被告B○○、庚○○、卯○○、己○○、F○○及玄○○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併此說明。 ⑶原審就被告乙○○、B○○、庚○○、卯○○、己○○、F○○、玄○○、午○○對被害人地○○所為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及被告乙○○對被害人D○○所為殺人未遂罪嫌,暨被告乙○○、B○○、庚○○、卯○○、己○○、F○○、玄○○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部分均為有罪判決,惟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乙○○等人各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乙○○等人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⑷原審判決就被告午○○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妨害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且上開3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午○○等人已將被害人D○○、丁○○拘禁各達10小時、40小時,所為已觸犯主要性之「私行拘禁」規定,雖於蘭夏會館強行帶離被害人D○○時,亦觸犯「剝奪行動自由」之次要性規定,惟仍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科。又就槍砲部分,被告午○○係受「游宗晉」委託而保管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核屬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午○○既係站立在被害人D○○前方,手持改造槍枝朝左側沙發開槍,自難認有何殺人犯意,而應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均有違誤。 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沒收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均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認之理由,均經說明如前。被告乙○○、庚○○、玄○○、B○○、F○○、卯○○及己○○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⑶部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另就上開⑴、⑵、⑷、⑸部分,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庚○○、玄○○、B○○、午○○、F○○、卯○○及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等各自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均應併予以撤銷。 ⒊犯罪事實二方面: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庚○○、癸○○、證人未○○及「黑仔」於104 年1 月6 日6 、7 時許,自流動賭場將「陳姓師傅」押往臺中市天津路與昌平路口某地下室之目的,係為印證懷疑,遂以非法方法拘束「陳姓師傅」之人身自由,等待被告癸○○及證人黃○○驗牌結果,並於驗牌後認「陳姓師傅」涉嫌詐賭及證人黃○○承諾聯繫案外人郭文哲出面處理,即於同日11時許釋放,堪認被告庚○○等人尚無將「陳姓師傅」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意思,則被告庚○○、癸○○、證人未○○及「黑仔」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原審認被告庚○○等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容有違誤。 ⑵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另被告癸○○、B○○、辛○○、己○○及卯○○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庚○○、乙○○、癸○○、B○○、辛○○、己○○及卯○○對被害人黃○○及申○○所為,認分別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認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論以從一重處斷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應有違誤。 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另就被告庚○○及乙○○因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物即本票5 、6 紙、沛納海錶、愛彼錶及奧斯頓馬丁跑車等物,因已分別具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及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不予沒收之結論固與本院相同,惟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於理由構成上仍有不同,仍有未當。 ⑷綜上所述,被告庚○○、乙○○、癸○○、B○○、辛○○、卯○○及己○○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等所執各項辯解不可採認之理由,均經說明如前。被告癸○○、B○○、辛○○、卯○○及己○○上訴意旨指摘前開⑵部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另就上開⑴、⑶部分,被告庚○○、乙○○、癸○○、B○○、辛○○、卯○○及己○○上訴意旨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癸○○、B○○、辛○○、卯○○及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等各自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均應併予以撤銷。⒋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 ⑴被告己○○、丑○○在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所有車牌各2 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惟原審就被告己○○、丑○○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 ⑵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所犯關於竊取被害人天○○所有車牌方面,認係屬共同正犯(見原審判決書第173 頁理由㈣),惟於原審判決主文就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共同(見原審判決書第210 頁),容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被告己○○被訴擄人勒贖犯行;被告乙○○、辛○○、巳○○、張智峻、玄○○被訴3 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丑○○被訴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犯行(被害人天○○方面);被告乙○○、辛○○、丑○○、巳○○、張智峻、玄○○及己○○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審為有罪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1115-E3 」號偽造車牌2 面,均有未合。 ⑷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三編號8 及被告乙○○因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贖款1500萬元(含紅色行李箱1 只),均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尚有未當。 ⑸原審就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認係屬被告巳○○為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鑰匙、遙控器,而聯繫證人戴秀珠所用之物,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各該被告擄人勒贖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惟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巳○○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查,予以宣告沒收,應有違誤。 ⒌犯罪事實三㈣方面: ⑴被告壬○○與甲○○協助被告午○○於104 年3 月2 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時,並未使用被告甲○○之健保卡,而係以被告甲○○名義掛號就醫,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原審判決書第155 頁以下,理由㈣、㈤)認被告張智峻使用被告甲○○之健保卡掛號就醫,容有違誤。 ⑵被告酉○○雖與被告壬○○共同前往「佳林租車行」承租Q車,由被告壬○○駕駛Q車搭載被告午○○、丑○○及玄○○北上,而與被告壬○○間有隱蔽人犯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酉○○於承租車輛過程中未與被告子○○有何接觸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子○○將駕駛另部借得之R車搭載被告乙○○北上與被告酉○○會合,難認被告酉○○與子○○間為隱蔽人犯之共同正犯。原審未查,認被告壬○○、黃郅原及子○○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⒍關於犯罪事實四、五方面: ⑴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同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違背上開程序,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前揭犯罪事實四、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書證資料,均未經原審於105 年1 月6 日審理期日向當事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㈦第21頁至29頁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於原審卷㈦第30至32頁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遽行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被告丑○○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就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原審就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尚有未當。 ⑶被告F○○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應回歸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原審就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容以未洽。 ⑷被告F○○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係與綽號「阿志」之人共犯,業經原審於論罪科刑之理由說明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174 頁理由㈡),則被告F○○與「阿志」既屬共同正犯,則於判決主文中自應諭知「共同」,惟原審疏未諭知「共同」,顯有違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乙○○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僅因與被害人D○○之私怨,即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率眾強行將被害人D○○押離蘭夏會館,而被害人丁○○雖不願棄D○○於不顧,起初自願與被告乙○○等人同行,惟於抵達雲林縣虎尾鎮某處鐵皮屋後,被告乙○○等人已不願讓被害人丁○○自行離去,經證人鄭錦元等人斡旋後,始於翌日8 、9 時許獲釋,拘禁時間約10小時;另再將被害人D○○轉往雲林透天厝、雲林三合院等地繼續拘禁,直至11月14日中午始由證人鄭錦元等人帶離,拘禁時間長達40小時,並於拘禁被害人D○○過程中,對被害人D○○為辱罵、恐嚇及毆打等行為,使被害人D○○於遭拘禁期間人身自由受限制外,且內心遭受極大恐懼,自不宜判以低度刑。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僅因受被告庚○○告知,得悉被告癸○○疑似遭詐賭,即認有機可趁,藉故向被害人黃○○索取逾越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之高額賠償,而具不法所有意圖,進而糾集被告B○○、辛○○、卯○○及己○○等人共同前往鬍鬚蘭檳榔攤,挾眾人之勢,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毆打等強暴、脅迫方法,逼使被害人黃○○簽立本票、交付手錶,並以拘束被害人黃○○行動自由方式,向被害人申○○恐嚇應交出被害人黃○○所有之奧斯頓馬丁作為贖款,對被害人黃○○、申○○之危害非輕。③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因不滿亥○○前於98年間,在蘭夏會館包廂內喝令其下跪及開槍示威等行為,於亥○○假釋出監後仍未釋懷,明知其與亥○○間無債權債務糾紛,為報復亥○○及貪圖不法財物,竟隱身幕後策劃本案擄人勒贖犯行,糾集被告辛○○、丑○○、玄○○及張智峻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強行將亥○○擄走,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再乘坐被告辛○○駕駛之J車、K車、L車及M車等車輛,往來行駛在國道高路公路上撥打勒贖電話恫嚇宇○○,並於鄭錦元出面擔保支付15 00 萬元後始釋放亥○○,且嗣後再經鄭錦元出面而輾轉取得宇○○交付之贖金1500萬元,及迄今未將贖金返還及賠償亥○○之損害,暨其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於事跡敗露後夥同被告丑○○、玄○○及午○○北上逃亡規避檢警追查,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併斟酌其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㈣第7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被告乙○○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認應係構成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⒉被告庚○○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被告乙○○通知,即與未○○共同前往蘭夏會館,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D○○、丁○○犯行,惟其與被告乙○○等人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30分許強行將被害人D○○從蘭夏會館押離時,並未立即與被告乙○○等人共同前往雲林虎尾某鐵皮屋,而係與證人未○○先行駕車往臺中市北屯區等處,直至13日3 時12分許,始再與證人未○○共同驅車前往雲林縣透天厝,繼續承前同一犯意,對被害人D○○、丁○○為私行拘禁犯行,且於同日10時許先行返回臺中,至同日19時許始再度前往雲林透天厝,堪認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程度,不若其他被告,自就此部分犯行量處低於其他被告之刑。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被告庚○○僅因受被告癸○○以電話告知疑似遭「陳姓師傅」詐賭,即於清晨時間糾集證人未○○、綽號「黑仔」等人前往流動賭場,為印證被告癸○○主觀之懷疑,即持類似槍械之物品,強行將「陳姓師傅」押至車上載往大樓地下室內,嗣因被害人黃○○承諾找尋該賭場實際經營者即案外人郭文哲出面後,始願釋放該「陳姓師傅」,則被告庚○○僅因受被告癸○○告知,即對「陳姓師傅」為前揭犯行,及僅因被害人黃○○未能即時找到案外人郭文哲,即認遭被害人黃○○及案外人郭文哲共同詐賭,並將此事告知被告乙○○,並均認有機可趁,藉口在該賭場賭輸100 萬元及案外人郭文哲積欠200 萬元,強命被害人黃○○應提出2400萬元賠償,已逾越一般人所得忍受之程度,且在檳榔攤內對被害人黃○○為恫嚇及砸菸灰缸等強盜、脅迫犯行,至使被害人黃○○無法抗拒,簽發本票及交付手錶,並恫嚇被害人申○○,使被害人申○○依被害人黃○○指示而交付跑車,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損及被害人黃○○、申○○,惟參酌被害人黃○○於原審先證稱:「(這件事情後來有無和解?)沒有和解。(後來東西在哪裡?)警方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領回了。(錶跟車子是否都是警方發還給你的?)對。(是否因為東西都回來了,所以也不太需要和解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而被害人黃○○於原審判決後,本院繫屬前之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庚○○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依該和解書之記載,就關於被告庚○○同意將其持有之奧斯頓馬丁跑車、沛納海錶、愛彼錶返還被害人黃○○與事實不符外(詳如前述判決理由),被告庚○○已將5 、6 張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撕毀,並已向被害人黃○○致歉,並獲被害人黃○○原諒。再參以被害人黃○○於本院尚證稱:「(你有同意原諒被告庚○○嗎?)有」、「(…這3 個物品是否在警方查獲本案的階段就已經還給你了?)對。(本件在原審傳訊你到庭作證的時候,當時有問你本件是否已經和解,你當時回答法院『沒有和解』,是否正確?)是」、「(為何本案在原審判決以後,在本案被告庚○○上訴的期間內來跟被告庚○○達成和解,原因為何?)因為被告庚○○對我沒有什麼敵意」等語(見本院卷㈧第5 、6 頁)。是被告庚○○雖於原審判決後繫屬本院前與被害人黃○○和解,並取得被害人黃○○諒解,惟被害人黃○○所有之沛納海錶、愛彼錶及奧斯頓馬丁跑車,係於警方偵辦階段取回,而非被告庚○○自願返還被害人黃○○,且被害人黃○○所簽發之本票並非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不論被告庚○○嗣後有無自行撕毀,被告庚○○均無從取得合法之票面權利,是被告庚○○與被害人黃○○所為和解內容,除取得被害人黃○○諒解外,僅係宣示法律秩序之回復,是本院於量刑時,固然會予以考量此份和解協議書,而酌減其刑,但仍予以斟酌和解之具體內容、時間、法律秩序回復之程度等情節,認被告庚○○對被害人黃○○、申○○所為犯行甚為嚴重,不因嗣後和解而減損其行為主觀之惡性及對法秩序之破壞,且不因而大幅減輕刑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㈣第17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被告庚○○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庚○○所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認應係構成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被告B○○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參與私行拘禁犯行,及自蘭夏會館至雲林某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均全程參與本案犯行,惟竟全盤否認犯行,謊稱係車輛借予己○○而前往該處,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自應高於其他參與程度類似之被告F○○、卯○○、己○○、玄○○。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與被害人黃○○亦無仇隙,僅係受通知而前往鬍鬚蘭檳榔攤,並參與對被害人黃○○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於清晨時分始離去該檳榔攤,惟其竟仍全盤否認犯行,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量刑自應高於其他參與程度類似之被告辛○○、卯○○、己○○,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被告卯○○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D○○、丁○○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惟犯後僅坦承前往蘭夏會館22 3號包廂,並未進入220 號包廂,態度難認良好。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與被害人黃○○亦無仇隙,僅因受邀集即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參與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犯行,惟辯稱僅在外等候,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被告F○○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D○○、丁○○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惟犯後僅坦承前往蘭夏會館22 3號包廂,並未進入220 號包廂,態度難認良好。②就犯罪事實五方面,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愷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㈩第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0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⒍被告己○○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D○○、丁○○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惟犯後僅坦承前往蘭夏會館22 3號包廂,並未進入220 號包廂,態度難認良好。②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與被害人黃○○亦無仇隙,僅因受邀集即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參與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犯行,惟辯稱僅在加油站等候半小時即離去,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③就犯罪事實三㈠方面,因缺錢花用,竟以1 萬元代價,與「小志」及被告丑○○共同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所有車牌各2 面,再與「小志」另行竊取被害人天○○所有車牌各2 面後,將車牌交予「小志」,雖其不知「小志」或丑○○等人取得車牌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丑○○、巳○○使用之E車及I車換裝後,作為強擄亥○○時所使用,因而未與被告丑○○等人就妨害自由及擄人勒贖部分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其因貪圖小利而造成被害人戊○○、廖焌皓、天○○損害,尚使被告丑○○、巳○○得以更換車牌,逃避警方追緝,造成檢警追緝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㈠第9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9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罪(被害人戊○○、廖焌皓)部分僅被告己○○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此部分1 次加重竊盜罪,認應係構成2 次加重竊盜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⒎被告玄○○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邀集而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參與私行拘禁犯行,並前往拘禁被害人D○○、丁○○之雲林鐵皮屋廠房、透天厝及三合院等地,並負責在房間內看守被害人,惟犯後僅坦承對被害人D○○犯私行拘禁犯行,否認被害人丁○○部分。②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聽從乙○○指示,與丑○○、張智峻、巳○○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將亥○○擄走後,與張智峻、丑○○負責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負責看守亥○○,並對亥○○為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並與張智峻二度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乙○○撥打勒贖電話及讓亥○○與宇○○對話,並於釋放亥○○後,與張智峻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向證人鄭錦元取得贖金1500萬元,並將該贖金交付乙○○,其參與擄人勒贖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㈥第5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⒏被告午○○①就犯罪事實一方面,於不詳時間,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宗晉」委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藏放在不詳處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與被害人D○○、丁○○素無仇怨,僅因受被告乙○○通知,即攜帶前開受寄藏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蘭夏會館,並於進入蘭夏會館後,不知自我克制,為恫嚇被害人D○○,竟持把改造手槍站立在被害人D○○前方,朝自己左側之沙發及牆壁開槍,再持該該造手槍槍托敲擊被害人D○○頭部,造成被害人D○○身體傷害及內心極大恐懼,並參與將被害人D○○、丁○○拘禁在雲林虎尾鐵皮屋、透天厝及三合院之行為,負責看守被害人D○○之行為,足認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涉入甚深,且開槍恫嚇屬恐嚇危害安全罪中最嚴重類型,雖法定刑度不若其他罪重,惟其行為所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深,自不宜以低度刑量起。②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聽從乙○○指示,與丑○○、玄○○、巳○○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將亥○○擄走後,與玄○○、丑○○負責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負責看守亥○○,並對亥○○為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及與玄○○二度搭乘被告辛○○駕駛之自小客車,由乙○○撥打勒贖電話及讓亥○○與宇○○對話,並於釋放亥○○後,與玄○○共同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向證人鄭錦元取得贖金1500萬元,並將該贖金交付乙○○,其參與擄人勒贖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㈤第190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被告午○○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午○○所犯私行拘禁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認應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並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⒐被告癸○○前無前案紀錄,惟因前往流動賭場賭博輸錢,懷疑遭「陳姓師傅」詐賭,因而撥打電話邀集被告庚○○前來,並以非法方法,共同強行將「陳姓師傅」押往某大樓地下室,限制其行動自由,足認其不因無前案紀錄,即認素行良好,及因被告庚○○撥打電話告知該詐賭糾紛已由被告乙○○處理,知悉被告乙○○等人欲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黃○○之行動自由,竟仍撥打電話邀約被害人黃○○到鬍鬚蘭檳榔攤,並於被告乙○○抵達後即行離開,是被告乙○○等人得遂行對被害人黃○○之犯行,均係被告癸○○通知被害人黃○○到場所致,是被告癸○○於本案犯行中之地位,不因被告乙○○抵達後即行離開而有所減低,反而係立於本案犯行重要地位,於量刑上自不宜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㈥第11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⒑被告辛○○①就犯罪事實二方面,與被害人黃○○素無仇隙,僅因受邀集即前往鬍鬚蘭檳榔攤,參與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犯行,惟辯稱僅在騎樓停留一下即離開,不知發生何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②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聽從乙○○指示,於丑○○、午○○及玄○○等人擄得被害人亥○○後,旋即駕駛J車、K車、L車及M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由乙○○撥打勒贖電話予宇○○,並讓亥○○直接宇○○對話,直接聽聞乙○○所言具體勒贖內容,明知乙○○所為即屬擄人勒贖犯行,而非乙○○與亥○○、宇○○間有何債務糾紛,惟仍多次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使檢警查緝困難,堪認其參與擄人勒贖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㈡第17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⒒被告丑○○①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聽從乙○○指示,與張智峻、玄○○、巳○○等人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將亥○○擄走後,與玄○○、張智峻負責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及虎尾鐵皮屋廠房負責看守亥○○,並對亥○○為強拍裸照及錄製自白犯罪光碟,參與擄人勒贖所參與之角色及地位非輕,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②就犯罪事實四方面,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而持有MDA 及大量愷他命,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㈤第9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3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罪(被害人戊○○、廖焌皓)部分僅被告丑○○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被告丑○○此部分1 次加重竊盜罪,認應係構成2 次加重竊盜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因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⒓被告巳○○聽從被告乙○○指示,駕駛其所有之I車,換裝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與被告丑○○、玄○○及張智峻等人共同前往「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強行將亥○○押上其所有之I車,惟將亥○○轉往被告丑○○駕駛之E車後,未隨E車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亦未參與後續對宇○○及亥○○之勒贖行為,惟其所為私行拘禁行為,係在多人居住之「鄉林君悅」社區前所為,嚴重危害人身自由及社會秩序,行為囂張,不宜輕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雜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㈠第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㈠第12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⒔被告壬○○明知午○○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遭檢、警追緝,且為依法應逮捕之通緝犯,竟為隱蔽午○○通緝犯之身分,與甲○○共同以甲○○名義協助被告午○○掛號就醫;又明知乙○○、丑○○、玄○○及午○○均涉嫌本案為警追緝中,且丑○○、玄○○亦遭通緝中,竟為使之隱蔽,推由酉○○出面租賃小客車及由子○○向他人借得前述小客車後,與子○○分別駕駛Q車、R車搭載乙○○、丑○○、玄○○及午○○北上逃亡,妨害檢警機關調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38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⒕被告子○○明知乙○○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且丑○○、玄○○及午○○除各自涉及本案犯行,為檢、警追緝外,並均為通緝犯,竟為使之隱蔽,向他人借得R車後,與壬○○分別駕駛R車及Q車搭載乙○○、丑○○、玄○○及午○○北上逃亡,妨害檢警機關調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⒖被告甲○○明知午○○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遭檢、警追緝,且為依法應逮捕之通緝犯,竟為隱蔽午○○通緝犯之身分,與被告壬○○共同以其名義,協助午○○就醫,妨害檢警機關調查,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⒗被告酉○○明知乙○○涉及本案擄人勒贖犯行,遭檢、警追緝,且丑○○、玄○○及午○○除各自涉及本案犯行,為檢、警追緝外,並均為通緝犯,竟為使之隱避,出面租賃小客車後,推由被告壬○○、子○○分別駕駛所租及所借用之小客車搭載乙○○、丑○○、玄○○及午○○北上逃亡,妨害檢警機關調查,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3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之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新法對於上開物品仍與舊法相同,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刑事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持用,用以聯絡其他共同正犯如未○○到蘭夏會館犯案,以及聯絡被告未○○開車前往雲林透天厝及三合院等拘禁地點所用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庚○○、B○○、卯○○、F○○、己○○、玄○○及午○○犯罪事實一中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F○○所有,用以與其他共同正犯協同聯絡前往蘭夏會館犯案,及前往拘禁被害人D○○、丁○○之地點,為被告F○○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庚○○、B○○、卯○○、F○○、己○○、玄○○及午○○犯罪事實一中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未○○所有,用以聯絡前往蘭夏會館犯案,及前往拘禁被害人D○○、丁○○之地點,為被告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庚○○、B○○、卯○○、F○○、己○○、玄○○及午○○犯罪事實一中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為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採義務沒收主義,除能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外,仍應於被告午○○所為犯罪事實一中宣告沒收。至於子彈部分,已由前揭改造手槍在被告午○○犯罪當時擊發,在射擊後自均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方面;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庚○○用以聯絡被害人黃○○,並命被害人黃○○應隨未○○及「小飛」前去彰化縣彰化市取得車號0000-00 號奧斯頓馬丁跑車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庚○○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中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害人黃○○簽發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沛納海手錶、愛彼錶各1 紙及奧斯頓馬丁超跑1 部,為被告庚○○、乙○○因本案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物。惟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⑴被害人黃○○於104 年3 月10日,經警方通知始取回該部車號0000-00 號跑車,復因證人涂進富主動於104 年3 月3 日提出愛彼錶及沛納海錶予警方,於3 月27日向警方領回該2 只手錶等情,有被害人黃○○簽立之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見偵卷第88至9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乙○○及庚○○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二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中,均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⑵另面額共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固屬被告庚○○、乙○○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5 、6 紙本票於法律上之重要性,乃本票上所記載之文義及表彰之權利,而非實體紙張,且該5 、6 紙本票已由被告庚○○撕毀丟棄乙節,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是本院認該5 、6 紙本票本體作為財產之價值甚低,如沒收該紙本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三㈠至㈢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1日22時4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鄭錦元使用之工具,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辛○○、張智峻、丑○○及玄○○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中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係被告辛○○用以記錄「立展車業」市話00000000號(未記載區域碼)、宇○○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號(開頭0 均未記載)之便條紙1 張,為被告辛○○所有,且供犯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乙○○、辛○○、張智峻、丑○○及玄○○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中宣告沒收。 ⒊證人宇○○委託證人鄭錦元交付被告張智峻之贖款1500萬元(含紅色行李箱1 只),被告張智峻如數交付被告乙○○,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亥○○、宇○○,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於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三㈠至㈢之犯行中,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丑○○、玄○○及張智峻雖為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惟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自該1500萬元中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庸於被告辛○○、丑○○、玄○○及張智峻之犯罪事實三㈠至㈢犯行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⒋不另宣告沒收方面: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巳○○與證人戴秀珠聯絡所用之物,惟被告巳○○取得「水黎明社區」透天厝之原因,係證人戴秀珠請託被告巳○○代為搬東西,將該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交予被告巳○○,而非被告巳○○為遂行其等私行拘禁犯行,使用如附表六編號9 之行動電話,主動向證人戴秀珠商借該透天厝之鑰匙及遙控器。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難認係供被告巳○○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為前往「鄉林君悅社區」擄人之犯案工具,然該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巳○○之母廖素貞,平時為被告巳○○及其弟洪正源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㈧第9 頁),尚難認係被告巳○○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物,非犯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被告乙○○、辛○○、巳○○、己○○、丑○○、午○○、玄○○等人所有,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㈣犯罪事實三㈣方面: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物,為被告午○○以被告甲○○名義掛號就醫所得之病歷及X光片,為被告午○○所有之物,然被告午○○本人並非本件隱匿人犯罪之被告,是以上開扣案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㈤犯罪事實四方面: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之含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咖啡包10包,係被告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丑○○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各該咖啡包內經摻和MDA 成分之全部粉末,以及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MDA ,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丑○○為警查之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愷他命6 包,附表八編號3 所示摻有愷他命之K菸206 支,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丑○○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用以包裹附表八編號1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6 只,以及每支K菸之包裝紙、濾嘴等組成部分,併同附表八編號3 所示盛裝K菸之包裝袋,因直接碰觸、沾染愷他命,顯難析離,自應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㈥犯罪事實五方面: 本件被告F○○為警扣得附表九編號1 所示愷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F○○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F○○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用以包裹附表九編號1 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直接碰觸、沾染愷他命,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㈦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3 至7 、9至11 ,附表四至七,附表八編號4 至6 ,附表九編號3 至8 ,附表十一、十二所示等物,與本案各犯罪事實均無關連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十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方面: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B○○、辛○○、卯○○、己○○與被告乙○○、庚○○、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犯意聯絡,以強暴、脅迫方法,喝令被害人黃○○須開立面額總計1000萬元之本票5 、6 紙,及交付沛納海錶、愛彼錶及奧斯頓馬丁超跑等物,因認被告癸○○、B○○、辛○○、卯○○及己○○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尚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查,被告癸○○、B○○、辛○○、卯○○及己○○均不知被告庚○○、乙○○向被害人黃○○所主張之原因關係,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癸○○、B○○、辛○○、卯○○及己○○僅就剝奪被害人黃○○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庚○○、乙○○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僅應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均如前述理由參二㈦⒉所載,不再贅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B○○、辛○○、卯○○、己○○有何加重強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四方面: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持有附表八編號6 所示奶茶包2 包,內均含愷他命成分及搖頭丸成分,因認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之奶茶包2 包,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㈤第86至87頁,偵卷第49至50頁)。是以扣案之奶茶包2 包既均無毒品成分,故被告丑○○持有此2 包奶茶包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丑○○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犯罪事實二):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癸○○、B○○、辛○○、卯○○、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被害人黃○○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鬍鬚蘭檳榔攤內,分持鋁棒及玻璃菸灰缸,毆打被害人黃○○,致使被害人黃○○受有手挫傷、前臂挫傷、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庚○○、癸○○、B○○、辛○○、卯○○、癸○○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未據被害人黃○○於警詢、偵訊明示告訴之意旨,難認有合法之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乙○○、庚○○所為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癸○○、B○○、辛○○、卯○○、己○○所為妨害自由犯行間,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三、被告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方面: 壹、犯罪事實一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害人D○○因夙怨未解,懷恨在心,於103 年11月12日13時許,獲悉被害人D○○與丁○○將於該日19時許,在臺中市○○○○街000 號「蘭夏會館」220 號房間聚會,認機不可失,且與被告B○○、庚○○、卯○○、己○○、F○○、未○○、玄○○、午○○及「阿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自不詳時間起,以不詳方法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再以不詳之通訊軟體聯繫被告B○○、庚○○、F○○、玄○○、午○○及綽號「阿憲」攜帶前述改造手槍、子彈及疑似藍波刀(未扣案)分乘車輛抵達現場。到達後,被告乙○○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妨害地○○人身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其中3 名男子先前往該會館櫃檯找主管,櫃檯服務人員張妤甄及林鈺翎不疑有他,即以對講機呼叫中班組長地○○前來櫃檯,未久被害人地○○到達櫃檯後,前述不明男子即持狀似槍械之不明物品脅迫地○○帶往該會館3 樓辦公室,並強行將裝設在該會館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主機2 臺取走(共值市價5 萬元)以湮滅其等後述之犯罪事證。乙○○再指使其中3 名男子以前述方法,再度脅迫地○○與之進入前述223 號房間,斷絕地○○對外聯繫管道,並喝令地○○不要講話,待在房間內休息,致使地○○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地○○之人身自由。未久被告乙○○等人即分持刀槍離開223 號房間,以不詳方式侵入220 號房間後,被告乙○○即以臺語喝令:所有人不要動,「阿樹」在哪裡等語,確認被害人D○○坐在該房間沙發上後,被告乙○○及不詳之男子(前述其中1 名男子)竟共同基於殺害D○○之犯意聯絡,推由站在被告乙○○身旁之男子持前述改造手槍朝被害人D○○射擊1 顆子彈,所幸與被害人D○○同行之友人丁○○見狀,旋即將被害人D○○拉往左側傾倒而未遂。因認被告乙○○、B○○、庚○○、卯○○、己○○、F○○、玄○○及午○○所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被告乙○○、B○○、庚○○、卯○○、己○○、F○○及玄○○所為關於持槍部分,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乙○○所為關於被害人D○○部分,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丁○○、D○○、鄭錦元、林鈺翎、張妤甄、地○○、未○○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鑑定證人廖健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蘭夏會館住宿資料、被害人D○○受傷照片、槍擊案目擊證人與員警對話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彈道重建示意圖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乙○○、F○○、庚○○、己○○、午○○、玄○○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殺人未遂、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未指使任何人拆下監視器主機,現場僅午○○持槍,係午○○持槍敲擊D○○頭部而發生走火意外,伊未指使午○○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頁,本院卷㈩第61、62頁)。②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進入220 包廂後,在泳池遇到D○○小弟,伊叫對方不要動,過幾分鐘聽見槍聲,怕警察馬上趕到,遂離開現場,不確定乙○○是否在場,且槍枝走火部分不清楚,帶槍係午○○個人行為;對於強盜監視器主機部分確實不知情,不知有人會去拔監視器錄影主機等語(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㈩第61、62頁)。③訊據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未進入蘭夏會館,完全不知蘭夏會館內發生何事,僅在大門口等候友人「阿林仔」,於19時30分未見「阿林仔」前來,即離開該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④訊據被告B○○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不在場,不知其他人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㈩第62頁)。⑤訊據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不知拔取監視主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㈩第62頁)。⑥訊據被告F○○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未前往220 號包廂,不知220 號包廂發生何事,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未拔監視器主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⑦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未到220 號包廂,當天乙○○到達蘭夏會館後,要求伊先離開,伊於當日20時許離開223 號包廂,故不知嗣後發生何事,亦未拔監視器主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109 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⑧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僅在223 號包廂抽K菸,不知220 號包廂內發生何事,未聽從乙○○指揮,亦不知有槍、彈,且未拔監視器主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8頁,本院卷㈨第97、98頁)。經查: ㈠被告乙○○、B○○、庚○○、卯○○、己○○、F○○、玄○○及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罪嫌方面: ⒈證人地○○、林鈺翎及張妤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地○○①於104 年3 月3 日偵訊時證稱:「櫃檯人員跟我說主管,櫃檯有人找你,…到達現場時,櫃檯有3 個年輕男生,站在櫃檯的後門,…對方說我們去辦公室聊天,…之後2 個人走在我後方,1 個人走在我的左手邊,我只知道後面的其中一人有拿東西抵住我的腰際,抵住感覺是平面的面積不是尖銳的,但當時我不敢回頭看,也不敢跑,就坐電梯到4 樓辦公室,到辦公室後,其中有2 人就拆監視器主機,當時另外1 人站在我的後方」、「(他們拔完監視主機後,有無跟其他人聯繫?)他們拔完之後就帶著監視主機出去,把我留在我的辦公室,他們沒有跟我說話就離開了」、「(監視主機大小? )約20吋螢幕大小,厚度約20公分,男生一個人可以扛起來。(他們拆監視主機時,有無使用工具?)沒有,徒手拔掉」、「(你知道你們監視器主機的價值?)1 台2 萬5000元」、「(他們將監視器取走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等語(偵卷㈥第221 至223 頁),②於104 年3 月24日偵訊稱:「(案發究竟是哪3 名男子將你強押到會館4 樓的辦公室強盜主機?)我不認得該3 名男子,他們將我押到4 樓辦公室後強將2 台主機拆走,每台的市價是25000 元」、「但我遭該3 名男子強押到4 樓辦公室時,有感覺到其中1 名男子有以類似手搶的物品抵住我的背部」等語(見偵卷㈦第171 頁),③於原審證稱:「(去4 樓辦公室拔走你們監視器主機兩台的時候,他們有無拿什麼東西拔?)就用手拔。…就直接把端子線拆下來就可以了」、「(那進去223 號房的時候,行經車庫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背後那個人,有拿類似手槍的東西?)我沒看到,也沒感覺到,因為我當下只知道害怕而已」、「(監視器主機後來有無找到?)沒有找到」、「(當時你開了辦公室之後,發生什麼事?)其他2 名年輕人就把監視器拆走了」、「(有無線頭拔掉這樣?)線頭拔掉」、「(那2 個人下樓把監視器搬去何處,你有無看到他把監視器放在哪裡,他才把你帶進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把監視器放在哪裡,他們先下樓後,我差不多停留了1 分鐘左右,然後自己走下回去櫃檯,然後我又被帶到223 房間去」、「(你當時有無同意他們把監視器拆走?)沒有同意。(可是你是否就不敢說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0 、191 、193 、197 頁)。 ⑵證人林鈺翎於偵訊證稱:當天約19時許多快20時,有2 、3 個人徒步走過來說,要找現場主管地○○,…他們在現場等候約2 、3 分鍾,地○○就出現了,之後地○○跟他們在櫃檯後面的廁所位置談話等語(見偵卷㈥第218 至219 頁)。⑶證人張妤甄①於警詢稱:「因為當天大約在103 年11月12日晚上7 、8 點左右,有2 、3 個客人來到櫃檯問我同事林鈺翎,問她主管在嗎?之後我們就聯絡主管到櫃檯,主管地○○到場後,我就看見主管跟他們在講話,過了一會兒主管與他們就都離開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09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當天19時許快20時,有3 個男生走路過來跟林鈺翎對話,要求林鈺翎去找主管,說要問主管事情。伊就用對講機聯繫地○○,地○○不到5 分鍾就過來,地○○先跟客人在櫃檯門口講話,過一會兒不知道走到哪裡,伊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伊記得要求地○○出來的客人有3個 人等語(見偵卷㈥第219 至220 頁)。 ⑷綜上所述,原先在蘭夏會館223 包廂內之3 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103 年11月12日20時許,至櫃檯找值班主管即被害人地○○,待被害人地○○受證人林鈺翎通報返回櫃檯後,即由其中1 名男子走在被害人地○○左方,另2 名男子在被害人地○○後方,再由1 人持前端為圓形平面之硬物,抵住被害人地○○後腰部,押往蘭夏會館4 樓辦公室,由其中2 人徒手拆走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台,再將被害人地○○押到223 號包廂,由證人未○○及另1 、2 名男子看守,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應堪認定。依此,該3 名不詳男子以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地○○不能抗拒,強取蘭夏會館主機之目的,固有使該主機監視錄影功能失效,無法錄下關鍵畫面之目的,惟該3 名男子所為既欠缺適法權源,且已將原屬蘭夏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2 台(價值均25,000元)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處於「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惟該3 名男子有無受人指示、受何人指示、該人指示內容為何,均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實難以該3 名男子對被害人地○○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強盜蘭夏會館所有監視器主機,即認此等行為均屬被告乙○○等人共同謀議範圍。又證人地○○、林鈺翎及張妤甄前揭證述,僅能證明該3 名不詳男子所為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尚無從據此認定該3 名不詳男子之真實身分及與被告乙○○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再佐以證人未○○自稱未前往辦公室拔取監視主機,且依其證述內容亦無法指認究係何人前往拔取監視器主機,則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係何人拔取主機及該3 人取得監視器主機後之去向,更無從證明該3 人形成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過程。準此,本案自難以被告乙○○之同夥,於被告乙○○等人進入220 號包廂前,推由其中3 位不詳之人前去蘭夏會館辦公室,進行排除監視器主機錄影功能之行為,即認該3 人所為均屬被告乙○○等人彼此間犯意聯絡之一部,進而認定被告乙○○、B○○、庚○○、卯○○、己○○、F○○、玄○○及午○○均與該3 名男子,就剝奪被害人地○○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強盜蘭夏會館所有監視器主機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證人未○○①於104 年5 月1 日警詢供稱:「編號007 叫我和另1 個人負責拔蘭夏會館的監視器主機,還有給我1 支無線電對講機作為聯絡用,後來我去包廂內的廁所,聽到他們陸陸續續的離開223 號包廂,我就很緊急的跟下去1 樓,看蘭夏會館的主管從櫃檯走過來,他們就叫主管配合一點,要主管上去223 包廂,我就帶著主管一起上去包廂內」等語(見偵卷㈧第278 頁),②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證稱:「(你們在223 包廂時,是由何人去將該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拔走?)當時B○○在包廂內確實有叫我去拔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並交給我一個無線電對講機,但後來我先去上廁所,過程中原本在223 包廂內的男子就往樓下移動,我就衝出來跟上前述男子,之後我在223 包廂2 樓到1 樓的樓梯口就看到該汽車旅館的男性主管,現場的男子叫他將身上的對講機取下來乖乖的自己上樓進入房間內,是何人將該男性主管押出來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離該名男性主管最近,我就陪該名男性主管待在223 包廂,當時在223 包廂還有1 、2 名男子與我共同待在包廂內,這些男子我都不認識,我所指證的前述男子都有前往220 包廂」等語(偵卷㈧第27 3頁),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天剛剛檢察官有問到你,拔監視器的部分,有無人跟你講說方董或是小方或是乙○○叫我們要去把監視器摘到?)沒有」、「(昨天作證的時候你有講到,你是庚○○的小弟,你是否會聽被告B○○的指揮?)不會。(所以他是否會叫你去拔監視器?)因為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他,還是另外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1 至123 頁),④於本院證稱:「(你在偵查中有講說B○○要你跟另外一個人去拔蘭夏會館的監視器主機,這段敘述是否屬實?)我忘記是不是B○○,可能他那時候站在我旁邊,我旁邊有聲音傳過來,我可能以為是他」、「(後來是哪些人去拔監視器主機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而且監視器主機有真的被拔我也不知道。(你說在223 號包廂的人就陸陸續續都離開,你是走出來的時候看到?還是出來的時候發現已經沒有人了?)我出來的時候只剩下1 、2 個人剛好出去,裡面還有剩1 、2 個或2 、3 個人是我沒看過的」、「(你剛才的意思是你在蘭夏會館的時候,你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有拔監視器主機這件事情,是否正確?)我完全不知道,我是到後面被抓的時候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15、16頁)。依此,證人未○○於偵查中固曾證稱:「B○○在包廂內確實有叫我去拔汽車旅館的監視器主機」云云,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我那時候真的不知道是他,還是另外一個人來」、「我忘記是不是B○○」云云,則其指稱被告B○○指示拔除主機乙節,前後已有不一,且證人未○○所稱被告B○○「叫我去拔」之真意,究係拔除該監視器主機線路,使其錄影功能失效,抑或基於不法所有意思,將蘭夏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移入自己實力支配底下,尚有不明。縱被告B○○指示證人未○○「拔取」監視器主機之真意,係以非法方法排除蘭夏會館對該監視器主機之佔有,然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所有物之態樣眾多,尚非必然採取強盜方式,亦有可能以竊盜、搶奪等方式為之,則被告B○○指示之具體內容為何,尚涉及該3 名不詳男子所為行為,有無超出原犯意聯絡範圍之情形,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未○○於偵訊時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B○○確有為前揭指示,且指示內容即為要求該3 名不詳成年男子為加重強盜犯行。又原在223 號包廂內之被告乙○○、庚○○、B○○、卯○○、F○○、己○○、玄○○、午○○、綽號「阿憲」、「阿西」等人,固然均待蘭夏會館監視器主機遭拔除後,始向220 號包廂移動,惟依證人未○○於104 年5 月1 日偵訊時之證述,負責拔除監視器主機之3 名不詳男子將被害人地○○帶回223 號包廂前,被告乙○○等人已出發前往蘭夏會館220 包廂,則被告乙○○等人是否知悉該3 名男子會將被害人地○○帶回223 號包廂,並由證人未○○負責看守,亦有可疑。再參以證人未○○於原審證稱:「(…拔監視器的部分,有無人跟你講說方董或是小方或是乙○○叫我們要去把監視器摘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1 頁),顯未證述被告乙○○於前往220 包廂前,有何指示證人未○○拆除監視器主機之行為;此外,本案僅證人未○○偵查中曾證稱係被告B○○指示伊前去拔取監視器主機云云,而未提及被告乙○○、庚○○、卯○○、F○○、己○○、玄○○、午○○等人有向其提及關於監視器主機之事,則依證人未○○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難認被告乙○○、庚○○、卯○○、F○○、己○○、玄○○、午○○就強盜蘭夏會館監視器主機部分,與該3 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未○○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即認被告乙○○、庚○○、B○○、卯○○、F○○、己○○、玄○○及午○○,與該3 名前往強盜蘭夏會館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乙○○、B○○、庚○○、卯○○、己○○、F○○及玄○○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被告乙○○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方面: ⒈被告午○○攜帶未扣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站在被害人D○○及證人丁○○前方,再手持該改造手槍,往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證人午○○於原審證稱:「他說那天要去講大甲媽祖那天吵架的事情,那天我帶槍去是要嚇他們而已,…(所以你帶槍去的目的是否是要嚇他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256 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被告午○○個人有何意欲被害人D○○死亡之動機存在,則本院已無從僅以被告午○○在包廂內開槍,即認係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再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地位證稱:「(午○○會帶槍進去,你事先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那後來為何午○○的槍枝會擊發,你有無看到過程?)槍枝擊發的時候,過程是沒有看到,但是就是因為是我在跟丁○○、D○○講話當中,就突然午○○就是出現在D○○面前,就是砰的一聲,在場的大家都嚇一跳」、「(所以你當下有無看到午○○站在D○○的哪裡?)在他的正前方」、「(你有無看到午○○有敲擊D○○的動作?)沒有。(那時候你是否在跟D○○講話,為何會沒有看到?)因為他就是突然跑來我旁邊,然後就是突然砰的一聲」等語甚詳(原審卷㈤第243 、244 頁),經核與證人未○○於本院證稱:「(你除了聽到他們要去隔壁包廂押人之外,還有聽到他們討論說要去殺人的事情嗎?)沒有。(你在蘭夏會館223 號包廂裡面有看到有人帶長槍嗎?)也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㈧第15頁),益徵被告午○○於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前,未與被告乙○○等人謀議,且於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後,原係站立在被告乙○○後方,嗣後始趨前越過被告乙○○,站立在被害人D○○及證人丁○○前方,再手持該改造手槍,往左側沙發處擊發1 槍,是被告午○○此部分所為,應係個人臨時起意,難認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遍查卷內其他證據,亦查無被告午○○於進入蘭夏會館220 號包廂前,已與被告乙○○、B○○、庚○○、卯○○、己○○、F○○及玄○○有何謀議在包廂內開槍示威或殺害被害人D○○之犯意聯絡。 ⒉另⑴證人地○○於偵訊時證稱:不久伊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有聽到碰一聲,疑似是槍聲。不到10分鍾,伊聽到沒有聲音後就衝回櫃檯,此時223 號包廂已經沒有人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23 頁);⑵證人林鈺翎①於警詢證稱:「突然有聽到「碰」一聲類似槍聲的聲音,然後就發現10多人及2 台轎車,從房間衝出來,一哄而散,因我記得怕公司門口柵欄被撞斷,所以打開讓他們出去」等語(見偵卷㈥第206 頁),②於偵訊證稱:過了10幾分鍾左右,就聽到櫃檯後面2 開頭號包廂的位置有碰一聲,之後有其他客人打電話問伊等是不是有客人在吵架,…之後伊忽然聽到車速很快的聲音,伊看到2 部車跟10幾個人從出口的位置跑出來,車速很快,伊就趕緊將出口閘門打開,怕他們撞斷」等語(見偵卷㈥第218 至219 頁);⑶證人張妤甄①於警詢證稱:「大概20時左右我就聽到外面好像有人在吵架,並聽到碰的一聲,之後我就看到有一群客人從223 號跑出來,並往會館外面跑,但發生何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㈥第209 頁),②於偵訊時證稱:之後伊在櫃檯聽到客人在房間裡面吵架的聲音,聲音很大聲,有聽到碰的一聲,印象中是220 號包廂間的方向傳過來,當時已經聯繫不上地○○,碰一聲之後約5 到10分鍾,就看到很多人從220 、223 號包廂的方向跑出來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219 至220 頁);⑷證人未○○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聽到槍聲,我就趕快把包廂內桌上的手機、香菸和包包一起先帶下樓,下樓後有看到2 臺汽車駛離蘭夏會館,1 臺是黑色camry ,1 臺是黑色賓士還是BMW 我忘了,其他人陸陸續續從220 包廂下來步行離開蘭夏會館,我就跟著他們一起步行離開蘭夏會館」等語甚詳(見偵卷㈧第278 頁)。依此,被告乙○○等人於進入220 號包廂前,如早已預謀開槍恫嚇被害人D○○,甚至有殺害被害人D○○之犯意聯絡,則事前應在門口備妥車輛等候,抑或指示證人未○○預先收拾223 號包廂內之物品,避免留下相關跡證供警方追查,始符常情。然被告乙○○等人於被告午○○開槍後,立即將被害人D○○帶離包廂,迅速步出蘭夏會館,分乘車輛離開現場;而在223 號包廂內看守被害人地○○之證人未○○,於聽見槍聲後,亦趕緊收拾223 號包廂內之物品離開,則依被告乙○○等人於被告午○○開槍後倉皇離開之情形以觀,難認被告午○○在220 號包廂內開槍之行為,係在被告乙○○等人整體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此外,本案就被告午○○攜往蘭夏會館,並在220 號包廂內擊發子彈之槍枝並未扣案,本院係依憑該槍枝擊發後之現況,認定該槍枝已達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惟就被告午○○所攜往之該把未扣案改造槍枝,尚無證據證明其來源為被告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B○○、庚○○、卯○○、己○○、F○○及玄○○於事前均已知悉被告午○○攜往之該把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B○○、庚○○、卯○○、己○○、F○○及玄○○之認定。 ⒊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已於原審就關於蘭夏會館所發生槍擊之事聲請傳喚證人午○○(見原審卷㈢第142 頁),且原審於104 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依被告庚○○聲請而傳喚共同被告午○○到庭,且賦予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被告庚○○對質詰問之機會,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61 至269 頁)。辯護人於本院再行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係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第4 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乙○○、B○○、庚○○、卯○○、己○○、F○○、玄○○及午○○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罪及加重強盜等犯行,及被告乙○○、B○○、庚○○、卯○○、己○○、F○○及玄○○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暨被告乙○○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本件關於被告乙○○、庚○○、B○○、卯○○、己○○、F○○、玄○○及午○○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庚○○、B○○、卯○○、己○○、F○○、玄○○及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辛○○、巳○○、丑○○、午○○、玄○○及己○○於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認被告己○○尚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被告乙○○、辛○○、巳○○、午○○、玄○○尚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丑○○尚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乙○○、辛○○、巳○○、午○○、玄○○、己○○、丑○○尚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F○○、莊強升、楊忠志、黃俊財、陳育聲、陳展麒、游淮瑄、宇○○、亥○○、鄭錦元、黃凱、黃郅原、吳清忠、邱世熙、潘義隆、戊○○、天○○、廖焌皓、劉家良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0204專案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61張、監視器翻攝影像照片、0204專案監視器對照表、0204專案時序表、通訊監察譯文、0204專案勒贖電話通聯位置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0204專案相關證物送鑑及結果彙整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204專案照片12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失竊陳報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行記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示意圖、車行路線示意圖,被告乙○○、巳○○、辛○○、丑○○、玄○○、張智峻、己○○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0頁)。②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5 頁)。③被告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5 頁)。④被告午○○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未拔車牌,且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0頁)。⑤被告玄○○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5 頁)。⑥被告丑○○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未偷竊車牌,偷車牌之人並未提及伊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0頁)。⑦被告己○○坦承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因缺錢花用,「小志」以1 萬元代價要伊偷車牌,但「小志」未說竊取車牌之原因,未參與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05 頁,原審卷㈠第237 頁)。經查: ㈠被告己○○被訴擄人勒贖方面: ⒈被告己○○、「小志」及被告丑○○分別駕駛G車、E車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之私人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戊○○及廖焌皓所有之汽車車牌各2 面後,並分別換裝在自己及被告丑○○駕駛之G車及E車上,復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46分許,與「小志」在文心南九路119 號竊取被害人天○○所有之車牌交給被告巳○○後,被告巳○○亦換裝在I車上等情,均如前述。又依被告丑○○駕駛之E車及被告巳○○駕駛之I車,自2 月3 日22時10分許起,尾隨被害人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6 分許,被告己○○駕駛之G車行經被害人亥○○住處外之大聖街;於同日23時59分許,I車及E車先後尾隨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精誠12街入口進入「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並自I車及E車車上下來總計6 名男子,將被害人亥○○強押上被告巳○○駕駛之I車,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偵卷㈢第3 至5 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㈣第164 至183 頁)。是以,被告己○○駕駛之G車雖2 月3 日23時6 分許,行經被害人亥○○住處外之大聖街,然究係偶然行車經過,抑或前往該處探路或掌握行蹤,仍非無疑;又其於2 月3 日22時10分許,並未尾隨跟監被害人亥○○,且於同日23時59分許,亦未出現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車道前參與擄人行為,則其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及天○○所有之汽車車牌後,與被告丑○○、巳○○各懸掛在自己使用之G車、E車及I車上,惟未參與擄人行為,其是否確知被告丑○○、巳○○取得該等車牌之真實用意,尚有可疑,本院自難以被告己○○於竊得汽車車牌後,將車牌交由被告丑○○、巳○○使用,即認其對被告乙○○所欲實施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應對被告乙○○等人所為擄人勒贖犯行負全部責任。 ⒉又被害人亥○○自2 月4 日0 時30分起遭拘禁在「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於2 月6 日23時6 分許移轉至虎尾鐵皮屋廠房,直至2 月12日0 時49分前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某產業道路遭釋放等情,亦如前述。惟被告己○○於被害人亥○○遭拘禁期間,並未有何前往與被告午○○、玄○○及丑○○共同參與看守被害人亥○○之行為,且於被害人亥○○兩度遭帶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均由被告乙○○負責撥打勒贖電話及讓被害人亥○○與證人宇○○對話,及由被告午○○及玄○○坐在被害人亥○○兩旁,而非被告己○○。是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己○○就被害人亥○○遭拘禁時起,有何參與看守、駕車由被告乙○○撥打勒贖電話或在場聽聞被告乙○○所為勒贖電話之內容等行為,自不得以其分別與「小志」、被告丑○○共同竊取被害人戊○○、廖焌皓及天○○所有之汽車車牌,即認其就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與被告乙○○、辛○○、丑○○、午○○及玄○○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乙○○、辛○○、巳○○、午○○及玄○○被訴加重竊盜方面: ⒈被告巳○○、午○○及玄○○等人係負責前往「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將被害人亥○○強押上車之行為人,而實施擄人行為時,多數會採取相關行為以掩飾其等犯行,惟於駕駛車輛之情形,是否須採取竊取他人車牌後,換裝在自己車輛之方式為之,未具必然之關聯性。是以,行為人著手實施擄人行為時,固須掩飾其等所駕駛車輛之真實車號,惟掩飾之方法多端,例如取得偽造之車牌、以簡易方式變造車牌號碼、暫時拔除車牌、租用車輛、甚至竊取他人所有車輛等,均屬常見之方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午○○及玄○○確知E車及I車之車牌係屬竊盜而來,自不得以被告巳○○、午○○及玄○○分乘E車及I車前往「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擄人,即認其等與被告己○○等人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被告乙○○固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主謀,且係由被告辛○○駕駛J車、K車、L車及M車搭載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撥打勒贖電話,已如前述,惟被告辛○○掩飾其所駕車輛之方式,係向友人借用車輛,而非以竊盜方式為之,是被告己○○之加重竊盜行為,是否係基於被告乙○○之指示,亦非無疑。又被告乙○○及辛○○均係於被告巳○○、丑○○、午○○及玄○○等人已順利將被害人亥○○擄至「水黎明社區」透天厝拘禁後,被告辛○○始開始駕車搭載被告乙○○,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由被告乙○○撥打勒贖電話,且未曾駕駛懸掛竊得車牌之G車、E車及I車,則被告乙○○及辛○○就被告巳○○等人於實施擄人行為時所駕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係如何取得、取得原因、方式、真偽情形等節,是否明確知悉,均乏證據可資佐證。是以,本院甚難以被告乙○○、辛○○於本案已為擄人勒贖犯行,即認其等就被告己○○、丑○○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有何具體指示之犯意聯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及辛○○之認定。㈢被告丑○○被訴加重竊盜罪(被害人天○○部分)方面: 被告丑○○與己○○、「小志」分別駕駛G車、E車,於104 年2 月2 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東三街與武昌街之私人停車場,竊取被害人戊○○及廖焌皓所有汽車車牌各2 面,已如前述。惟就被告己○○與「小志」於翌日即2 月3 日16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 號對面汽車停車格內,竊取被害人天○○所有之汽車車牌之行為,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被告丑○○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該處,且被告己○○亦未指稱被告丑○○有參與該次犯行,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參與此部分行為,自不得以被告丑○○於104 年2 月2 日與被告己○○、「小志」共犯加重竊盜犯行,即認其亦有參與2 月3 日竊取被害人天○○所有汽車車牌。 ㈣被告乙○○、辛○○、巳○○、午○○、玄○○、己○○、丑○○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面: 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於104 年2 月7 日遭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藝文中心停車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鑑識組成員前往對該車進行採證,其中編號C4衛生紙(採自懸掛車號0000-00 號AB車輛左前車門置物空間)標示00000000號、編號C7-1襪子(採自懸掛車號0000-00 號AB車輛左前車門置物空間)微物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11月9 日送檢「建檔」案涉嫌人丑○○DNA-STR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1562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㈧第39至45頁),堪認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BMW 廠牌自小客車確為為被告丑○○使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登記車主為案外人黃錦秀,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見本院卷㈩),惟該BMW 廠牌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究係偽造、變造等情,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述足資證明,亦非全無可能係由不詳人士、以不詳方法取得真正之1115-E3 號車牌後,再懸掛於被告丑○○所駕駛之BM W廠牌車上;另被告丑○○取得該車之原因為何、是否知悉該車車牌為偽造等情,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此外,被告丑○○於104 年3 月2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遭警方逮捕後,各於104 年3 月2 日、3 月3 日接受警詢、3 月4 日、3 月16日、4 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3 月4 日、4 月30日接受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有各該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在卷(見偵卷㈤第93至99、127 至128 、152 至154 頁,聲羈卷㈢第61至63頁,偵卷㈦第135 至137 頁,偵卷㈧第147 至151 頁,偵聲卷㈢第84至85頁),遍觀被告丑○○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筆錄,均未說明被告丑○○係如何取得該車及車牌、是否明知該車車牌為偽造、有無與他人共同偽造等情,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關於被告丑○○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已不足為被告丑○○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⒉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丑○○使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辛○○、巳○○、午○○、玄○○及己○○有何使用該車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辛○○、巳○○、午○○、玄○○及己○○明知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係屬偽造,且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方面,與被告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丑○○於2 月3 日23時59分許,在「鄉林君悅」社區迎賓道前參與擄人行為時,該車係懸掛竊得之ALU-0719號自小客車車牌,而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雖於前往「水黎明社區」透天厝前,換回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惟就其他共同被告乙○○、辛○○、巳○○、午○○、玄○○及己○○部分,仍難據此即認均知悉該車牌為偽造及有何行使之行為,自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乙○○、辛○○、巳○○、午○○、玄○○及己○○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己○○有何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及被告乙○○、辛○○、巳○○、午○○、玄○○(含被害人戊○○、廖焌皓及天○○)、丑○○(僅被害人天○○)有何加重竊盜犯行,暨被告乙○○、辛○○、巳○○、午○○、玄○○、己○○、丑○○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關於被告乙○○、辛○○、巳○○、丑○○、午○○、玄○○及己○○此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辛○○、巳○○、丑○○、午○○、玄○○及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第11條、第28條、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4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6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修正後)、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竊盜及使人隱蔽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一:主文 ┌─┬──┬───────────────────────────────┐ │編│犯罪│ 主 文 欄 │ │號│事實│ │ ├─┼──┼───────────────────────────────┤ │一│ 一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三 │乙○○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伍佰萬元(含紅色行李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一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年參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一 │B○○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B○○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四│ 一 │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五│ 一 │F○○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五 │F○○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伍佰參拾肆點陸玖公克,含包│ │ │ │裝袋壹只)沒收。 │ ├─┼──┼───────────────────────────────┤ │六│ 一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二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三 │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七│ 一 │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及附表十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三 │玄○○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八│ 一 │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非法寄藏│ │ │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 │ │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 │ │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十│ │ │ │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三 │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九│ 二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年。 │ ├─┼──┼───────────────────────────────┤ │十│ 二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三 │辛○○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 三 │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 │一│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四 │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 │ │ │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貳佰零陸點陸柒公克,含包裝│ │ │ │袋拾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驗餘淨重貳佰│ │ │ │玖拾柒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及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物(香菸共│ │ │ │拾壹包,內含貳佰零陸支K菸《含每支K菸之包裝紙、濾嘴等組成部分│ │ │ │》,及包裝盒拾壹只),均沒收。 │ ├─┼──┼───────────────────────────────┤ │十│ 三 │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二│ │ │ ├─┼──┼───────────────────────────────┤ │十│ 三 │壬○○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三│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三 │子○○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四│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三 │甲○○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十│ 三 │酉○○共同犯使人隱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六│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警方於104 年3 月3 日13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2 樓住處,扣得被告庚○○所有之物品 (見偵卷㈣第183至184 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現金15萬元 │ │ ├──┼─────────────────────┼────┤ │ 二 │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IPhon5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警方於104 年2 月12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東家52號及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被告辛○○所有之物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Nokia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二 │Nokia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三 │Nokia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四 │台灣大哥大fun心虛擬卡代收單據(序號:14112│ 1 張 │ │ │00000000,密碼00000000000000) │ │ ├──┼─────────────────────┼────┤ │ 五 │遠傳3G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含轉換卡) │ 1 張 │ ├──┼─────────────────────┼────┤ │ 六 │臺灣大哥大4G SIM卡(門號0000000000含轉換卡│ 1 張 │ │ │) │ │ ├──┼─────────────────────┼────┤ │ 七 │記事本 │ 1 本 │ ├──┼─────────────────────┼────┤ │ 八 │便條紙(紀錄電話) │ 1 張 │ ├──┼─────────────────────┼────┤ │ 九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 十 │IPhone綠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 ├──┼─────────────────────┼────┤ │十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 張 │ ├──┴─────────────────────┴────┤ │備註一:被告辛○○供稱:編號一物品係用以聯絡「阿平」;編 │ │ 號二、三物品是「阿明」所有;編號五至十一號為其所有│ │ 等語(見偵卷㈡第180 頁) │ │備註二:扣案物品目錄表未記載,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察大隊科偵組提供。 │ └─────────────────────────────┘ 附表四:警方於104年3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扣得被告玄○○所有之物品(偵卷㈥第76、77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現金22,820元 │ │ ├──┼─────────────────────┼────┤ │ 二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BlackBerry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1 支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BlackBerry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1 支 │ │ │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五 │IPhone白色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 1 支 │ │ │421341號 │ │ ├──┼─────────────────────┼────┤ │ 六 │童綜合醫院甲○○104年3月2日初診X光光碟片 │ 1 片 │ ├──┼─────────────────────┼────┤ │ 七 │童綜合醫院甲○○出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 │ 3 張 │ │ │) │ │ ├──┼─────────────────────┼────┤ │ 八 │便條紙(紀錄帳號、密碼、電話號碼) │ 4 張 │ └──┴─────────────────────┴────┘ 附表五:警方於104 年2 月1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E 棟10樓之8 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物品(偵卷㈠第126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二 │愷他命(含罐重15公克) │ 1 罐 │ ├──┼─────────────────────┼────┤ │ 三 │玻璃K盤 │ 1 個 │ ├──┼─────────────────────┼────┤ │ 四 │撥愷他命用鐵片 │ 1 片 │ └──┴─────────────────────┴────┘ 附表六:警方於104 年2 月13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被告巳○○所有之物品(偵卷㈠65、66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含罐重8公克) │ 1 罐 │ ├──┼─────────────────────┼────┤ │ 二 │愷他命(含罐重7.94公克) │ 1 罐 │ ├──┼─────────────────────┼────┤ │ 三 │愷他命(含袋重2.38公克) │ 1 包 │ ├──┼─────────────────────┼────┤ │ 四 │K盤 │ 1 個 │ ├──┼─────────────────────┼────┤ │ 五 │SAMSUNG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 1 支 │ │ │0551號 │ │ ├──┼─────────────────────┼────┤ │ 六 │發票單據 │ 31張 │ ├──┼─────────────────────┼────┤ │ 七 │K盤 │ 1 個 │ │ │ │ │ ├──┼─────────────────────┼────┤ │ 八 │SAMSUNG手機(無SIM卡、電池),IMEI:359240│ 1 支 │ │ │000000000號 │ │ ├──┼─────────────────────┼────┤ │ 九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號 │ │ ├──┼─────────────────────┼────┤ │ 十 │愷他命(含罐重7.44公克) │ 1 罐 │ ├──┼─────────────────────┼────┤ │十一│電擊棒 │ 1 支 │ ├──┼─────────────────────┼────┤ │十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串) │ 1 部 │ ├──┼─────────────────────┼────┤ │十三│發票單據字條 │ │ └──┴─────────────────────┴────┘ 附表七:警方於104 年3 月2 日13時30分及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前及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扣被告乙○○所有之物品(他卷205 至206 頁,偵卷㈣第74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現金50萬元 │ │ ├──┼─────────────────────┼────┤ │ 二 │現金人民幣7萬元 │ │ ├──┼─────────────────────┼────┤ │ 三 │現金3萬3300元 │ │ ├──┼─────────────────────┼────┤ │ 四 │TP-Link牌wifi分享器 │ 1 台 │ ├──┼─────────────────────┼────┤ │ 五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1 支 │ ├──┼─────────────────────┼────┤ │ 六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七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八 │NOKIA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九 │NOKIA灰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十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一│NOKIA牌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二│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十三│筆記本(黑色) │ 1 本 │ ├──┼─────────────────────┼────┤ │十四│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小椿、0000000000」│ 1 張 │ │ │之便條紙 │ │ ├──┼─────────────────────┼────┤ │十五│有巢氏房屋莊強升名片 │ 1 張 │ ├──┼─────────────────────┼────┤ │十六│愷他命菸(16支) │ 1 盒 │ └──┴─────────────────────┴────┘ 附表八:警方於104 年3 月2 日13時30分及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前及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扣被告丑○○所有之物品(偵卷㈤第87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 │ 6 包 │ ├──┼─────────────────────┼────┤ │ 二 │咖啡包 │ 10包 │ ├──┼─────────────────────┼────┤ │ 三 │K菸(共206 支) │ 11盒 │ ├──┼─────────────────────┼────┤ │ 四 │BlackBerry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 支 │ ├──┼─────────────────────┼────┤ │ 五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0000) │ 1 枚 │ ├──┼─────────────────────┼────┤ │ 六 │奶茶包 │ 2 包 │ └──┴─────────────────────┴────┘ 附表九:警方於104 年3 月2 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6 扣得被告F○○所有之物品(偵卷㈥第26至28頁),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TOYOTA保養廠內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被告F○○所有之物品(偵卷㈥第30至33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愷他命(檢驗前毛重540.67公克,驗前淨重534.│ 1 包 │ │ │84公克,驗餘淨重534.69公克) │ │ ├──┼─────────────────────┼────┤ │ 二 │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 1 支 │ │ │IM卡) │ │ ├──┼─────────────────────┼────┤ │ 三 │yavi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 │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四 │現金30萬元 │ │ ├──┼─────────────────────┼────┤ │ 五 │鋁棒 │ 2 支 │ ├──┼─────────────────────┼────┤ │ 六 │空白本票 │ 20張 │ ├──┼─────────────────────┼────┤ │ 七 │馮佑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 1 本 │ ├──┼─────────────────────┼────┤ │ 八 │陳俊澔身分證 │ 1 張 │ └──┴─────────────────────┴────┘ 附表十:警方於104 年3 月3 日在臺中市○○路○段000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被告未○○之物品(偵卷㈤第5 頁)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6 室,扣得之物品(偵卷㈥第180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NOKIA 藍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二 │NOKIA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1 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三 │IPhone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1 支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四 │愷他命香菸(original blue ,分別裝有20支、│ 2 盒 │ │ │36K菸,合計36支K菸) │ │ ├──┼─────────────────────┼────┤ │ 五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1.3653 公克,純質淨重39│ 1 包 │ │ │.2970 公克,驗餘淨重41.3227 公克) │ │ ├──┼─────────────────────┼────┤ │ 六 │車牌號碼0000-S5號奧斯頓馬汀自用小客車 │ 1 台 │ ├──┼─────────────────────┼────┤ │ 七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L301311, │ 1 支 │ │ │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 │ │ ├──┼─────────────────────┼────┤ │ 八 │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槍號遭移除,口徑5.│ 1 支 │ │ │7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號,含彈匣貳個) │ │ ├──┼─────────────────────┼────┤ │ 九 │達姆彈(編號9 、10,合計68顆,其中23顆試射│ 18顆 │ │ │完畢) │ │ ├──┼─────────────────────┼────┤ │ 十 │達姆彈(編號9 、10,合計68顆,其中23顆試射│ 50顆 │ │ │完畢) │ │ ├──┼─────────────────────┼────┤ │十一│長槍子彈(其中20顆試射完畢) │ 60顆 │ ├──┼─────────────────────┼────┤ │十二│達姆彈(其中11顆試射完畢) │ 33顆 │ ├──┼─────────────────────┼────┤ │十三│子彈(編號13、14合計69顆,其中23顆試射完畢│ 39顆 │ │ │) │ │ ├──┼─────────────────────┼────┤ │十四│子彈(編號13、14合計69顆,其中23顆試射完畢│ 30顆 │ │ │) │ │ ├──┼─────────────────────┼────┤ │十五│子彈(其中10顆試射完畢) │ 29顆 │ ├──┼─────────────────────┼────┤ │十六│實心手榴彈仿製品 │ 2 顆 │ ├──┼─────────────────────┼────┤ │十七│楊學凱重機行照(698-GXT) │ 1 張 │ ├──┼─────────────────────┼────┤ │十八│房屋承租契約 │ 1 本 │ ├──┼─────────────────────┼────┤ │十九│麥當勞餐點訂單與發票 │ 1 份 │ ├──┼─────────────────────┼────┤ │二十│電話機 │ 14台 │ ├──┼─────────────────────┼────┤ │二一│路由器 │ 25台 │ ├──┼─────────────────────┼────┤ │二二│網路分享器 │ 9 台 │ ├──┼─────────────────────┼────┤ │二三│數字鍵盤 │ 8 台 │ ├──┼─────────────────────┼────┤ │二四│無限對講機 │ 2 台 │ ├──┼─────────────────────┼────┤ │二五│列表機 │ 1 台 │ ├──┼─────────────────────┼────┤ │二六│事務機 │ 1 台 │ └──┴─────────────────────┴────┘ 附表十一:警方於104 年2 月12日19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扣得黃俊財所有之物品(偵卷㈦第123至126 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LH-0711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 1 部 │ ├──┼─────────────────────┼────┤ │ 二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 1 支 │ └──┴─────────────────────┴────┘ 附表十二:警方於104 年3 月3 日10時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 ○0 號6A及在臺中市市立醫院前ALY-528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癸○○所有之物品(偵卷㈥第128 至129 、133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當票(崑崙表1支,當價7萬5000元、勞力士錶1 │ 2 張 │ │ │支,當價63萬元) │ │ ├──┼─────────────────────┼────┤ │ 二 │現金100萬元 │ │ └──┴─────────────────────┴────┘ 附表十三:警方於104年3月27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扣得涂進富持有之物品(偵卷㈧第21、22頁)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 │ 一 │AP手錶 │ 1 支 │ ├──┼─────────────────────┼────┤ │ 二 │沛納海手錶 │ 1 支 │ └──┴─────────────────────┴────┘ 附表十四:車號與代號對照表 ┌──┬──┬───────────┬─────────┐ │編號│代號│ 車 號 │所有人(或使用人)│ ├──┼──┼───────────┼─────────┤ │ 01 │A車│9999-D9 │乙○○ │ ├──┼──┼───────────┼─────────┤ │ 02 │B車│AGR-7993 │不 詳 │ ├──┼──┼───────────┼─────────┤ │ 03 │C車│AJS-5355 │不 詳 │ ├──┼──┼───────────┼─────────┤ │ 04 │D車│AJT-0872 │F○○ │ ├──┼──┼───────────┼─────────┤ │ 05 │E車│1115-E3 (曾掛ALU-0719)│丑○○ │ ├──┼──┼───────────┼─────────┤ │ 06 │F車│6268-ZG │未○○ │ ├──┼──┼───────────┼─────────┤ │ 07 │G車│ACD-2026(曾掛AJV-0509)│己○○ │ ├──┼──┼───────────┼─────────┤ │ 08 │H車│AGF-8713 │甲○○ │ ├──┼──┼───────────┼─────────┤ │ 09 │I車│ABZ-7106(曾掛AGV-3298)│巳○○ │ ├──┼──┼───────────┼─────────┤ │ 10 │J車│AHB-2259 │辛○○ │ ├──┼──┼───────────┼─────────┤ │ 11 │K車│LH-0711 │黃俊財(辛○○使用)│ ├──┼──┼───────────┼─────────┤ │ 12 │L車│7509-J3 │楊忠志(辛○○使用)│ ├──┼──┼───────────┼─────────┤ │ 13 │M車│AHJ-3389 │陳育聲(辛○○使用)│ ├──┼──┼───────────┼─────────┤ │ 14 │N車│2998-U8 │子○○ │ ├──┼──┼───────────┼─────────┤ │ 15 │O車│AHQ-7969 │邱世熙 │ ├──┼──┼───────────┼─────────┤ │ 16 │P車│ALV-1388 │酉○○ │ ├──┼──┼───────────┼─────────┤ │ 17 │Q車│ABW-8060 │壬○○ │ ├──┼──┼───────────┼─────────┤ │ 18 │R車│RAJ-6996 │子○○ │ └──┴──┴───────────┴─────────┘ 附表十五:卷宗標目索引 ┌──┬───────────────────┬────┐ │編號│ 卷 宗 名 稱 │ 代號 │ ├──┼───────────────────┼────┤ │ 1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一) │ 偵卷㈠│ ├──┼───────────────────┼────┤ │ 2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二) │ 偵卷㈡│ ├──┼───────────────────┼────┤ │ 3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卷三) │ 偵卷㈢│ ├──┼───────────────────┼────┤ │ 4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一) │ 偵卷㈣│ ├──┼───────────────────┼────┤ │ 5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二) │ 偵卷㈤│ ├──┼───────────────────┼────┤ │ 6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三) │ 偵卷㈥│ ├──┼───────────────────┼────┤ │ 7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四) │ 偵卷㈦│ ├──┼───────────────────┼────┤ │ 8 │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五) │ 偵卷㈧│ ├──┼───────────────────┼────┤ │ 9 │104年度偵字第10129號 │ 偵卷㈨│ ├──┼───────────────────┼────┤ │ 10 │104年度偵字第9721號 │ 偵卷㈩│ ├──┼───────────────────┼────┤ │ 11 │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一) │ 偵卷│ ├──┼───────────────────┼────┤ │ 12 │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二) │ 偵卷│ ├──┼───────────────────┼────┤ │ 13 │104年度偵字第11017號(卷三) │ 偵卷│ ├──┼───────────────────┼────┤ │ 14 │104年度偵字第5322號影卷 │ 偵卷│ ├──┼───────────────────┼────┤ │ 15 │104年度偵字第12062號 │ 偵卷│ ├──┼───────────────────┼────┤ │ 16 │104年度偵字第12285號 │ 偵卷│ ├──┼───────────────────┼────┤ │ 17 │104年度偵字第12986號 │ 偵卷│ ├──┼───────────────────┼────┤ │ 18 │104年度偵字第12454號 │ 偵卷│ ├──┼───────────────────┼────┤ │ 19 │104年度偵字第10346號 │ 偵卷│ ├──┼───────────────────┼────┤ │ 20 │104年度偵字第15969號影卷 │ 偵卷│ ├──┼───────────────────┼────┤ │ 21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12374號 │ 警卷 │ ├──┼───────────────────┼────┤ │ 22 │104年度他字第1067號 │他卷㈠ │ ├──┼───────────────────┼────┤ │ 23 │104年度他字第7880號 │他卷㈡ │ ├──┼───────────────────┼────┤ │ 24 │104年度偵聲字第130號 │偵聲卷㈠│ ├──┼───────────────────┼────┤ │ 25 │104年度偵聲字第150號 │偵聲卷㈡│ ├──┼───────────────────┼────┤ │ 26 │104年度偵聲字第161號 │偵聲卷㈢│ ├──┼───────────────────┼────┤ │ 27 │104年度偵聲字第169號 │偵聲卷㈣│ ├──┼───────────────────┼────┤ │ 28 │104年度偵聲字第202號 │偵聲卷㈤│ ├──┼───────────────────┼────┤ │ 29 │104年度聲羈字第138號 │聲羈卷㈠│ ├──┼───────────────────┼────┤ │ 30 │104年度聲羈字第138號 │聲羈卷㈡│ ├──┼───────────────────┼────┤ │ 31 │104年度聲羈字第156號 │聲羈卷㈢│ ├──┼───────────────────┼────┤ │ 32 │104年度聲羈字第271號 │聲羈卷㈣│ ├──┼───────────────────┼────┤ │ 33 │104年度聲羈更字第4號 │聲羈卷㈤│ ├──┼───────────────────┼────┤ │ 34 │104年度查扣字第495號 │查扣卷 │ ├──┼───────────────────┼────┤ │ 35 │104年度偵抗字第100號 │偵抗卷㈠│ ├──┼───────────────────┼────┤ │ 36 │104年度偵抗字第126號 │偵抗卷㈡│ ├──┼───────────────────┼────┤ │ 37 │104年度偵抗字第220號 │偵抗卷㈢│ ├──┼───────────────────┼────┤ │ 38 │104年度偵續字第271號影卷 │偵續卷 │ ├──┼───────────────────┼────┤ │ 39 │104年度聲字第3253號影卷 │ 聲卷 │ ├──┼───────────────────┼────┤ │ 40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一) │原審卷㈠│ ├──┼───────────────────┼────┤ │ 41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二) │原審卷㈡│ ├──┼───────────────────┼────┤ │ 42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三) │原審卷㈢│ ├──┼───────────────────┼────┤ │ 43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四) │原審卷㈣│ ├──┼───────────────────┼────┤ │ 44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五) │原審卷㈤│ ├──┼───────────────────┼────┤ │ 45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六) │原審卷㈥│ ├──┼───────────────────┼────┤ │ 46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七) │原審卷㈦│ ├──┼───────────────────┼────┤ │ 47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八) │原審卷㈧│ ├──┼───────────────────┼────┤ │ 48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九) │原審卷㈨│ ├──┼───────────────────┼────┤ │ 49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十) │原審卷㈩│ ├──┼───────────────────┼────┤ │ 50 │104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卷(卷十一) │原審卷│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