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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潘耀廷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峻傑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昌帆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明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芳琳
上訴人
即被告
侯仕琦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安然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郡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澐珊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朝欽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告
林咏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592、22593、24476、31282、31322,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88、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潘耀廷、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暨林咏瑃部分均撤銷。

張峻傑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㈡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1、附表二㈡編號1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宗明犯如附表二㈠編號2、附表二㈡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2、附表二㈡編號2、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芳琳犯如附表二㈠編號3、附表二㈡編號3、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3、附表二㈡編號3、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昌帆犯如附表二㈠編號4、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4、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侯仕琦犯如附表二㈠編號5、附表二㈡編號5、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5、附表二㈡編號5、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家郡犯如附表二㈠編號7、附表二㈡編號6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7、附表二㈡編號6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澐珊犯如附表二㈠編號8、附表二㈡編號7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8、附表二㈡編號7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安然犯如附表二㈠編號9、附表二㈡編號8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9、附表二㈡編號8及附表三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耀廷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0、附表二㈡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10、附表二㈡編號9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朝欽犯如附表二㈠編號11、附表二㈡編號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㈠編號11、附表二㈡編號10、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咏瑃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峻傑(綽號和哥、老哥)、蔡秉喨(綽號阿甲、甲仔)、蔡昌帆(綽號阿草)、林畇綸(綽號阿咪)、李宗明(綽號小光)、黃芳琳(綽號壞壞)、侯仕琦(綽號阿修)、徐安然(綽號阿然)、董思瑜(綽號小柔,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潘耀廷(綽號阿廷)、高聖凱(綽號阿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張家郡(綽號阿順)、陳澐珊(綽號小A)、楊朝欽(綽號阿發)、戴鋕星(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蔡秉喨、林畇綸未到案,原審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三部分亦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知悉電信流詐欺集團在以電話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同時逃避各國司法機關之查緝,無法透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均另有賴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 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由張峻傑、蔡秉喨二人謀議,由張峻傑擔任電信流詐騙機房金主,負擔詐騙機房租金、設備及成員招募、食宿等開銷,蔡秉喨則擔任詐騙機房之管理人。另由不詳之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且與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合作詐騙帳款轉匯事宜。謀議既定後,張峻傑即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至1月28日、3月1日至3月10日,前往土耳其伊斯坦堡,租得在Uskumrukoyy elbayiri sok.Yesiloba villalan C7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下稱土耳其詐騙機房),李宗明並負責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繼而張峻傑、蔡秉喨即邀約招募蔡昌帆、林畇綸、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小謝、中國籍人士阿東、高邱、安迪等成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至上開詐騙機房,於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時間(起始時間均以蔡秉喨所述:土耳其機房自103年3月22日才開始運作等語為準),著手實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張峻傑所屬土耳其詐騙機房之運作模式係由電腦手小謝先啟動網路平台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電話費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機房,由機房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接起電話,佯稱為電信客服人員,對被害人謊稱其另有申辦一個門號,若有疑義,可能是身分資料外流所致云云,進而引導被害人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訛稱為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向被害人佯稱涉嫌刑事案件,資產將遭凍結及清查,若欲避免資產遭凍結則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繼而第二線詐騙人員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假扮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或假冒檢察官,會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云云。該集團也會引誘被害人上網瀏覽登入詐騙集團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之網站,再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以取信於被害人,並以此方式引誘被害人匯款至張峻傑所屬詐騙集團所配合之前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該詐騙機房若詐騙得手,第一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之5%,第二線詐騙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得6%。其等以上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參與犯罪期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在前開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至查獲止,均未詐得全何款項。另被害人陳姵妃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到以上述模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至陳姵妃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繼而誘導陳姵妃按鍵回撥,再依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線人員轉接模式,引誘陳姵妃操作電腦及轉帳,致使陳姵妃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戶。陳姵妃發覺有異而向中國公安局報案,並由中國公安局請求我國刑事警察局協助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林咏瑃知悉張峻傑、李宗明欲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從事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可預見張峻傑委由其持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前往臺北市松江路上之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唯客樂旅行社),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土耳其簽證及購買機票,係為籌組及運作詐騙機房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21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唯客樂旅行社,代為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土耳其護照、簽證及機票事宜。

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林國峰」,於不詳之時間,在印尼巴淡島租得1處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巴淡島詐騙機房),繼而陸續招募蔡秉喨、蔡昌帆、林畇綸、楊朝欽、李宗明、侯仕琦、戴鋕星、黃芳琳等8人臺灣籍成年人士,以及韓彩菊、郭東明、李情文及任刻麗等中國籍人士加入巴淡島詐騙機房之運作,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中旬之某日起至102年12月中旬之某日止,以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由巴淡島詐騙機房群發電信欠費之詐騙語音予大陸地區不特定被害人,再由被害人按鈕回撥後,由第一線人員假冒中國電信客服人員、第二線成員假冒中國公安、第三線成員假冒刑偵局隊長之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第一線人員除了可領得保障月薪新臺幣2萬元,尚可分得詐騙款項之5%;第二線人員則無底薪,但可抽取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人員亦可取得不詳比例之詐騙金額,該詐騙機房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向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為15次詐欺犯行。至查獲為止,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

四、嗣於103年8月29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宗明等人之住、居處所,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除編號1、2、6、8、9、12、13、15、16、24、26至29),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權之說明: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加入電信詐欺集團,先後分別自設於土耳其伊斯坦堡、印尼巴淡島之詐騙機房群發詐騙語音訊息,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及書面陳述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以唯字第1041112001號函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26至40頁、第164至169頁、第86至90頁、第172至175頁、第63至65頁、第102至103頁、第111至115頁、第177至180頁、偵字第24776號卷第85至88頁、第217至219頁、第110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212至213頁、第155至164頁、第208至209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83至185頁、偵字第24476號卷第59至65頁、第203至204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22至28頁、第144至145頁、第49至56頁、第131至132頁、第142至143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6至280頁、原審卷一第62、79頁、第197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陳姵妃於警詢指述其遭詐騙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聲拘字第43號卷第76至82頁、第90至92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蔡昌帆之隨身碟內容、詐欺集團之教導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數位鑑識報告、中信銀行活期明細查詢、借記卡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往來戶明細表及中國建設銀行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打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傳真函及其所附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土耳其詐騙機房假冒中國最高人民檢察院誘導被害人流程圖、e-mail往來信件及被害人陳姵妃之IP瀏覽紀錄、被告李宗明等11人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詐騙機房地圖及衛星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張峻傑等人涉嫌兩岸三地跨境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及其檢附行動電話清單、通聯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記帳紙條4張、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翻拍照片8張、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宗明被查扣之手機照片1張及訊息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李宗明被查扣之手機鑑定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號(印尼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查詢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唯客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唯客樂旅行社)104年11月12日唯字第1041112001號函及被告等人入出境聯結資料、Google Map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42至45頁、第59至62頁、第75至78頁、第88至92頁、第49頁、第139至140頁、第150至162頁、第175至179頁、第180至183頁、第186至195頁、第196至204頁、第206至208頁、第231至249頁、偵字第22593號卷第121至123頁、第65至68頁、第82至85頁、第126至129頁、第151至154頁、第202至208頁、偵字第24476號卷第23至25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4頁、第150至154頁、第40頁、第45至48頁、第41至44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36至38頁、第39至42頁、第68至68頁、第91至93頁、第64頁、第87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61至167頁、聲拘字第43號卷第70頁、第71頁、原審卷二第220、222頁、第223至238頁、第239頁)。足認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張峻傑固坦承其有於103年1月17日至28日、3月1日至10日、5月17日至23日到土耳其等情,但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云云,經查:

⒈於103年8月29日警詢,證人李宗明證述:關於土耳其伊斯坦堡詐騙機房負責人之電話號碼,伊只知道「老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黃芳琳證述:李宗明是伊的男朋友,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所申辦、由李宗明持用,0000000000是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是「老哥」持用等語(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71、72頁);證人陳澐珊於103年9月17日警詢時證述:伊加入的跨境詐騙電信機房在土耳其伊斯坦堡,不知道老闆是誰,僅知道綽號叫「老哥」等語(見偵字第24 476號卷第158頁);證人潘耀廷於同日警詢時證述:土耳其詐騙機房的老闆人稱「何董」、「何哥」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60頁);證人楊朝欽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稱呼「和哥」的人在使用,是他找我去土耳其工作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林咏瑃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000 0000000號門號是伊的,0000000000號門號是綽號「老哥」的,應該是詐騙集團的負責人,因為我的朋友「小光」曾向伊介紹稱他是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76頁);證人戴誌星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老闆「和哥」的手機門號,通話譯文的內容是談去土耳其從事詐騙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50頁)。依證人李宗明、黃芳琳、陳澐珊、潘耀廷、楊朝欽、林咏瑃及戴誌星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綽號「老哥」「和哥」之人,且即為土耳機詐騙機房之負責人。

⒉證人董思瑜於103年9月18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之持用人是張峻傑,伊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譯文是要出境至土耳其詐騙機房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34頁)。證人即被告張峻傑之配偶劉美鈴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伊與先生張峻傑通聯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不知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持用,但這三支電話錄音檔之聲音,持用人很像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81、84頁反面、第85頁)。是證人董思瑜已明確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張峻傑所持用,被告張峻傑之配偶亦證述該行動電話持用人之聲音與被告張峻傑相似。足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老哥」「和哥」之人,係被告張峻傑無訛。

⒊證人陳澐珊於103年9月18日警、偵訊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是「老哥」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164頁、第208頁反面、第209頁);證人董思瑜於同日警詢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張峻傑是介紹我去土耳其遊玩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34頁);證人潘耀廷於同日偵查中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是「何哥」,他好像是土耳其詐騙機房的老闆,大家都叫他「何哥」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203頁反面);證人楊朝欽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很像是「和哥」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林咏瑃於103年12月10日、11日警詢時證述:指認相片紀錄表嫌犯編號3張峻傑是集團的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78頁反面);又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是「和哥」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147頁反面);證人戴誌星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證述:指認相片紀錄表編號3是老闆,綽號「和哥」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在卷可參(指認人:董思瑜、潘耀廷、陳澐珊、楊朝欽、戴誌星、林咏瑃,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36至39頁反面、第66至69頁、第165至168頁、偵字第31282號卷第29至35頁、第57至63頁、第80至86頁)。益徵被告張峻傑係土耳其詐騙機房負責人即綽號「老哥」、「和哥」之人。

⒋證人林咏瑃於104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103年度偵字第31282號卷第75背面、第76頁通訊監察譯文是老哥要叫伊送東西去臺北市松江路,行天宮附近的旅行社,約5點30分在龍江路的星巴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證人李宗明於103年8月29日偵查中證述:土耳其詐騙集團成員的簽證是綽號「老哥」的人拿給伊,由伊去唯客樂旅行社辦等語(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168頁)。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峻傑與董思瑜聯繫,並相約於龍江路見面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33頁反面),參以被告張峻傑之住處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星巴克」位在臺北市○○○路○段00號0樓、「唯客樂旅行社」位在臺北市○○路000號等情,有Google Map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可見「星巴克」、「唯客樂旅行社」及被告董思瑜與張峻傑相約之地點,均與被告張峻傑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距離甚近。又土耳其地處亞洲及歐洲連接處,以土耳其語為其主要語言,相較於美、加、歐洲各國及東北亞、東南亞地區國家,為國人較少大舉投資或頻繁旅遊之處,惟被告張峻傑竟於103年1月17日至28日、3月1日至10日、3月25日至4月17日及5月17日至23日,四度前往土耳其,僅為考察投資環境,且均無所獲等情,業據被告張峻傑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18頁)。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231頁)。且本件被告張峻傑、蔡秉喨、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林畇倫、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楊朝欽於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之機票,係由唯客樂旅行社所經辦一情,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附卷可憑(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31至249頁)。證人董思瑜於103年9月17日警詢時並證述:伊於103年3月20日出境到土耳其伊斯坦堡,旅費是張峻傑支付,他要伊把證件交給李宗明,由李宗明辦理去土耳其的相關事宜(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30頁正反面);同日偵查中證述:張峻傑叫伊拿護照給他訂機票,並幫伊出機票及簽證的錢,回程的機票張峻傑也幫伊訂好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218頁正反面)。證人楊朝欽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述:「和哥」在103年2月間,叫伊辦簽證,說要去土耳其工作,工作內容是幫詐騙公司煮飯及開車,去土耳其的簽證及機票都是「和哥」幫伊辦好的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原審法院檢附上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函詢唯客樂旅行社,該等機票費用係如何支付,經唯客樂旅行社函覆稱:「來函附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所示之旅客,搭乘國泰及土耳其航空,由台北飛往香港、土耳其之機票費用,皆由李宗明或張峻傑持現金至本公司支付機票費用」等語明確,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以唯字第10411120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20頁),足認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及蔡秉喨、林畇倫、高聖凱、董思瑜於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之機票費用,係由被告張峻傑、李宗明所支付,被告張峻傑並於103年間四度前往土耳其,其確實為綽號「老哥」、「和哥」之人,且為土耳其詐騙機房之負責人。

⒌於104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董思瑜證稱:伊未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不清楚去土耳其的手續是誰辦理、出錢,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峻傑的,也沒見過張峻傑,沒有朋友叫「老哥」或「和哥」,做警詢筆錄時,是警察指著頭卡跟伊說這個人是「老哥」,要伊指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3頁);證人潘耀廷證稱:伊沒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於警詢筆錄時說看過,是警察說伊說同一個人就好,他們方便處理,並且說指認照片最前面兩個人給伊指認,隨便指認一個,沒見過在庭的被告張峻傑,在土耳其機房有見過一個人,不知道是不是叫「和哥」,但不是被告張峻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證人陳澐珊證稱:伊沒有指認張峻傑,是聽蔡秉喨說老闆是一個叫「老哥」的人,警察就把頭卡翻到第一頁,說這個人就是「老哥」,才在警局指認到張峻傑。在警局就有說指認照片裡的張峻傑不是別人所謂的老闆,但警察就說他是「老哥」,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反面);證人楊朝欽證稱:伊有見過綽號「和哥」之人,但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不是伊見過的「和哥」,「和哥」比較胖、頭髮比較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6頁反面);證人戴誌星證稱:伊有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兩次,且兩次自稱「和哥」之人都不是同一個人,警察跟伊說不要浪費時間,之前關起來20幾個人都指認張峻傑是「和哥」,所以在警詢時有指認照片張峻傑,但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不是伊所見過的「和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證人林咏瑃證稱:伊有見過「老哥」蠻多次的,但在庭的張峻傑不是伊所見到的「老哥」,沒有這麼胖。伊在警詢時有說指認犯罪嫌疑人裡的張峻傑不是「老哥」,但警察就說是這個,要伊配合並指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3頁);證人李宗明證稱: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不是伊見到的「老哥」,警詢筆錄那些照片是警察要伊指認,說這個就是「老哥「要伊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反面);證人黃芳琳證稱:伊沒有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也沒看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惟查,證人董思瑜、潘耀廷、陳澐珊、楊朝欽及林咏瑃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述並指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照片、指認照片對照表編號3之張峻傑係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業如前述,且證人董思瑜於103年9月17、18日警詢時證述:伊土耳其的旅費是張峻傑支付,張峻傑要伊把證件交給李宗明去辦理土耳其出國相關事宜。0000 000000持用人係張峻傑,是張峻傑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伊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對話是出境至土耳其詐騙機房的對話內容, 可以指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是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3張峻傑介紹伊去土耳其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4頁正反面),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並有與名稱為「老哥(和)」之人之談話內容( 見 偵字第24476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潘耀廷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是「何哥」,因為伊看過阿甲和「何哥」通電話,他有去過土耳其的機房一、兩次,有時待二、三天,有時一個禮拜,他都會去找阿甲,在機房看到他都是吃飯的時候,所以認定張峻傑是詐騙機房的老闆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203至204頁反面);證人陳澐珊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是「老哥」,他很少去土耳其機房,好像去過一、兩次,只有在吃飯時,偶爾會看到他,聽甲仔說他是機房的老闆,會來機房巡視看一看狀況等語(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208頁反面、第209頁);證人林咏瑃於103年12月10日、11日警詢時證述:伊見過「老哥」十次,如果有照片,伊可以指認。指認相片紀錄表嫌犯編號3張峻傑是他們集團的老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76頁、第78頁反面),均將其等與綽號「老哥」或「和哥」之張峻傑,於土耳其詐騙機房期間之互動及作息細節證述綦詳,且各有不同,顯非依員警指示空泛指認。而被告李宗明於警、偵訊時,從未指認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竟於104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答以:警詢筆錄那些照片都是警察說這個就是「老哥」要伊指認,檢察官問時,伊就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正反面),與證人董思瑜、潘耀廷、陳澐珊、戴誌星及林咏瑃於同日審理時翻異前詞,均一致改稱警、偵訊時之指認,係警察告知編號3之張峻傑係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要求其等指認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董思瑜、潘耀廷、陳澐珊、楊朝欽、戴誌星及林咏瑃於104年10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上開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峻傑之詞,均不足採。

⒍此外,復有上開㈠段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張峻傑辯稱:伊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㈢、又關於詐欺行為結束時點之認定,於104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張家郡陳稱:伊於8月20日入境,在土耳其搭機前,不清楚機房有無在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被告潘耀廷供稱:伊提早回來時,機房還在運作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被告蔡昌帆供稱:不記得機房運作到何時,回來前兩、三個禮拜,大概就沒做什麼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反面);被告高聖凱陳稱:伊提早於6月初回來,當時其他人都還在做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參以被害人陳姵妃於附表三所示之103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及8月25日仍接獲土耳其詐騙機房之電話,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被告等人係陸續於104年8月20日、28日及29日自土耳其搭機返國,足認土耳其詐騙機房僅運作至103年8月25日。是被告李宗明於104年11月24日原審審理陳稱:土耳其詐騙機房運作到7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頁),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另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部分,被告侯仕琦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加入即退出之時間是102年7月中旬到102年12月間,伊擔任二線人員,轉到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8頁反面);被告蔡昌帆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7月中旬與李宗明一起去印尼巴淡島,在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轉出至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7頁反面);共犯戴誌星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於102年3月至6月間轉給郭東銘的電話約有7、80通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9頁反面);被告楊朝欽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接過2、3通電話,但講得不好,所以阿峰就叫伊負責煮飯,並且拿稿繼續練習當二線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8頁反面),足認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1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徐安然、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及高聖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楊朝欽、侯仕琦及戴誌星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均係以上揭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參與者包括組織首腦、機房管理、撥打電話施詐等人,成員已逾3人以上,其等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並分別擔任如附表一、四所示分工工作,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及高聖凱、戴誌星主觀上均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㈤、訊據被告林咏瑃固坦承其有受綽號「老哥」之人委託,送東西到臺北市松江路的旅行社等情,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陪同被告李宗明去買電腦,至於送到臺北市松江路旅行社的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著,不清楚內容是什麼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宗明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介紹林咏瑃給「老哥」認識,也有提供林咏瑃的電話給「老哥」,有幫詐欺集團成員辦過幾本護照,因為沒有交通工具,有時候會請林咏瑃載伊去松江路行天宮附近的旅行社,為了補齊資料,來來回回跑了好幾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足認被告林咏瑃曾數度搭載被告李宗明至旅行社辦理詐欺集團成員之護照事宜等。又被告林咏瑃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老哥」的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76頁)。被告李宗明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2593號卷第30頁)。觀之被告林咏瑃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老哥」即被告張峻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李宗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於103年3月1日下午1時11分16秒,0000000000(李宗明即A)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咏瑃即B):「B:喂,幹嘛?A:你等一下有空的話,去燦坤看三台筆電。B:什麼?A:老哥說還要三台筆電。B:喔,你再打給我。A:好啦。」等語。於103年3月21日下午4時49分32秒,0000000000(張峻傑即A)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林咏瑃及B):「B:喂。A:我老哥,你有空嗎?B:有。A:你跑一下松江路旅行社那。B:嗯。A:我們再約在...你可以五點半到那星巴克。B:哪?A:龍江。B:嗯,我到了打給你。A:好。」等語。若被告林咏瑃不知被告張峻傑、李宗明欲至土耳其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其豈有於接獲被告李宗明來電告以「老哥說還要三台筆電」時,未先詢問原由及何以須幫「老哥」看電腦。於被告張峻傑來電告以「你跑一下松江路旅行社那」時,亦無詢問係何旅行社及請求協助何事而須至旅行社,而均即答應。又被告林咏瑃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承:李宗明本來叫伊去機場接他跟他女朋友,但伊找不到李宗明,所以伊先打電話給「老哥」, 「老哥」才於10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伊告訴他在機場接不到李宗明,他就要伊先回家等等語(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林咏瑃如不知被告張峻傑與李宗明共同在土耳其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其豈有於103年8月29日在桃園機場,未接到自土耳其返抵臺灣之被告李宗明與黃芳琳時,旋即致電詢問被告張峻傑。是被告林咏瑃上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其辯稱不知道幫「老哥」送至旅行社的東西是何物品等語,不能採信。

⒉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林咏瑃知悉被告張峻傑、李宗明欲至土耳其伊斯坦堡從事上開詐騙機房工作,可預見被告張峻傑委由其持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前往唯客樂旅行社,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土耳其簽證及購買機票,係為籌組及運作詐騙機房之用,仍將被告張峻傑交付委之上開土耳其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送至唯客樂旅行社,代為辦理上開詐騙機房成員之土耳其護照、簽證及機票事宜,足認被告林咏瑃主觀上確有幫助詐騙機房成員至土耳其詐騙機房為詐欺犯行之犯意。被告林咏瑃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又被告林咏瑃持被告張峻傑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護照,至唯客樂旅行社申辦土耳其簽證及購買機票,所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證資料所示,其並未因辦理詐騙機房成員之簽證及機票,而有賺取費用或獲得其他利益,難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可認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⒊起訴書認被告林咏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代為協助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等情。 惟證人李宗明於104年7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請林咏瑃去看電腦,沒有請他去買電腦,後來是伊自己去,林咏瑃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且依李宗明其與被告林咏瑃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咏瑃亦向被告李宗明表示再以電話聯絡。惟兩人嗣後並無其他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被告林咏瑃確實有單獨購買或陪同被告李宗明購買詐騙機房所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是被告林咏瑃辯稱:伊沒有陪同被告李宗明去買電腦等語,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⒋證人即被告李宗明於105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土耳其機房詐騙案之同事報酬,依詐得之金額,一線是5%,二線是7或8%,三線是6或8%,沒有固定薪水。沒有分組。沒有業績就沒有錢領。被害人陳姵妃部分伊擔全二線,蔡秉喨擔任三線。沒有分到酬勞就收押。不知道老闆是誰,不知道詐得的錢由誰保管云云,不足被告蔡昌帆等人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及林咏瑃上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等人參與詐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林咏瑃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潘耀廷、高聖凱、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於103年6月19日以前所為之詐欺犯行,及被告林咏瑃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3月22日至6月19日即附表二㈠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於103年6月20日至8月25日即附表二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詐騙被害人陳姵妃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其等就犯罪事實一其中關於附表二㈡、附表三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撥打電話至被害人所持用電話之方式行騙,並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林咏瑃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分工模式,自103年3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9日止,在土耳其詐騙機房進行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雖認被告等人合計詐騙金額高達人民幣2202萬6200元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詐騙機房成員帳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3日傳真函及檢附之土耳其詐騙機房詐騙所得比數及日期表為證(見偵字第24476號卷第45至48頁、偵字第22592號卷第180至183頁)。但並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證。且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實際有無詐得金額,均一無所悉,衡情亦非其等機房人員所能知曉,顯無其他確切證據可供互核比對,自難認被告張峻傑等人於土耳其詐騙機房此部分之犯行,確實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與高聖凱、蔡秉喨、林畇綸、董思瑜、代號「深海」、「咬錢馬」、「Y3」等轉帳中心以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小謝、中國籍人士阿東、高邱、安迪等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董思瑜僅參與至5月7日、高聖凱僅參與至6月5日、潘耀廷僅參與至7月9日)、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昌帆、楊朝欽、李宗明、侯仕琦、黃芳琳與戴鋕星、蔡秉喨、林畇綸、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國峰及韓彩菊、郭東明、李情文及任刻麗等中國籍人士,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次數之認定:

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土耳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及與高聖凱、蔡秉喨、林畇綸、董思瑜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與戴誌星、蔡秉喨、林畇綸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分別係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其等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附表二、四所載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之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另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陳姵妃分別有4次匯款行為,乃係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等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分別論罪涉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群發詐欺訊息,並不以一般社會上之上班日為必要,社會上之休息例假日亦可群發詐騙訊息。警詢時,對被告等人詢以何時放假?被告蔡昌帆供稱:沒有放過假(見刑警局第0000000000號卷62頁);被告黃芳琳供稱:只有生病時才可以出去看醫生(同上卷第130頁);侯仕琦供稱:沒有固定時間放假(同上卷第149頁);徐安然供稱:五個月來我都沒有放假(同上卷第166頁);高聖凱供稱:沒有放假(同上卷第230頁);張家郡供稱:至於放假無固定時間,我只休過2次共5天(見同上卷第255頁);陳澐珊供稱:僅有5月1日起有放3天其餘均天天上班(見同上卷第287頁)。依上開被告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等人,有從未放假,有只休過3天或5天,並未依一般社會上於休息日、國定假日、週末、週日放假休息之習慣放假休息。即被告告等人群發詐騙語音行詐,並無因國定假日、週末、週日等休息日,即停止未發。因此,計算被告等罪數,不能扣除國定假日等休息日。被告等主張計算罪數,應扣除國定假日等休息日,並非有據。

⒉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㈠、二㈡、附表三及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之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9年簡字第4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楊朝欽因電信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李宗明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二、三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被告楊朝欽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㈠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5月10日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㈠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㈡所示之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咏瑃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李宗明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

四、被告楊朝欽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㈠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5月10日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88號、 第1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三、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221頁),與本案起訴部分係相同被告所涉之相同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對上訴理由之說明:

甲、被告張峻傑上訴理由謂:、原判決認定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被告張峻傑,與事實不符,且有違論理法則:㈠查證人李宗明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關於土耳其伊斯坦堡詐騙機房負責人之電話號碼,伊只知道「老哥」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證人黃芳琳於同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老哥」持用等語。證人陳澐珊於103年9月17日警詢時證述:伊加入的跨境詐騙電信機房在土耳其伊斯坦堡,不知道老闆是誰,僅知道綽號叫「老哥」等語。證人潘耀廷於103年9月17日警詢時證述:土耳其詐騙機房的老闆人稱「何董」、「何哥」等語。證人楊朝欽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稱呼「和哥」的人在使用,是他找我去土耳其工作等語。證人林咏瑃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綽號「老哥」的,應該是詐騙集團的負責人,因為我的朋友「小光」曾向伊介紹稱他是老闆等語。證人戴誌星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老闆「和哥」的手機門號,通話譯文的內容是談去土耳其從事詐騙的事情等語。是以,依證人李宗明、黃芳琳、陳澐珊、潘耀廷、楊朝欽、林咏瑃及戴誌星等人上揭證述內容,充其量可推知可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係綽號「老哥」「和哥」之人,然並無法僅依前開證述,遽認「老哥」「和哥」即為土耳機詐騙機房之負責人。㈡又證人即被告張峻傑之配偶劉美鈴於103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伊與先生張峻傑通聯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不知道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是何人持用,但這三支電話錄音檔之聲音,持用人很像是同一人等語。是證人劉美鈴已明確證述不知門號0000000000係是何人持用,雖其亦證述該行動電話持用人之聲音與被告張峻傑相似。惟衡諸常情,其與被告張峻傑結婚多年,豈有無法辨識被告張峻傑聲音之理。準此,既有疑義,即不得以證人劉美鈴上開證述,即認定門號0000000000持有人為被告張峻傑。㈢ 綜上,原判決認定認「老哥」 「和哥」即為土耳機詐編機房之負責人,已嫌速斷,又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為被告張峻傑,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法則。、證人陳澐珊於警、偵訊時,董思瑜於警詢時,潘耀廷於偵訊時,楊朝欽於偵訊時、林咏瑃於警、偵訊時,戴誌星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張峻傑即「老哥」、「和哥」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不足以作為判決之依據:㈠證人陳澐珊於警、偵訊時,董思瑜於警詢時,潘耀廷於偵訊時、楊朝欽於偵訊時、林咏瑃於警、偵訊時,戴誌星於警詢時固分別指認被告張峻傑即「老哥」、「和哥」,然證人董思瑜於103年9月18日警詢時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張峻傑是介紹我去土耳其遊玩等語;證人潘耀廷於103年9月18日偵查中係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3是「何哥」,他好像是土耳其詐編機房的老闆,大家都叫他「何哥」等語;證人楊朝欽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中係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很像是「和哥」等語。可見證人董思瑜係稱被告張峻傑介紹伊去土耳其遊玩,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而證人潘耀廷、楊朝欽並無法確定被告張峻傑是否即為「和哥」。

㈡況於104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人董思瑜證述:伊未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不清楚去土耳其的手續是誰辦理、出錢,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張峻傑的,也沒見過張峻傑,沒有朋友叫「老哥」或「和哥」,做警詢筆錄時,是警察指著頭卡跟伊說這個人是「老哥」,要伊指認等語;證人潘耀廷證述:伊沒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於警詢筆錄時說看過,是警察說伊說同一個人就好,他們方便處理,並且說指認照片最前面兩個人給伊指認,隨便指認一個,沒見過在庭的被告張峻傑,在土耳其機房有見過一個人,不知道是不是叫「和哥」,但不是被告張峻傑等語;證人陳澐珊證述:伊沒有指認張峻傑,是聽蔡秉喨說老闆是一個叫「老哥」的人,警察就把頭卡翻到第一頁,說這個人就是「老哥」,才在警局指認到張峻傑。在警局就有說指認照片裡的張峻傑不是別人所謂的老闆,但警察就說他是「老哥」,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張峻傑等語;證人楊朝欽證述:伊有見過綽號「和哥」之人,但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不是伊見過的「和哥」,「和哥」比較胖、頭髮比較長等語;證人戴誌星證述:伊有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兩次,且兩次自稱「和哥」之人都不是同一個人,警察跟伊說不要浪費時間,之前關起來20幾個人都指認張峻傑是「和哥」,所以在警詢時有指認照片張峻傑,但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不是伊所見過的「和哥」等語;證人林咏瑃於同日審理時證述:伊有見過「老哥」蠻多次的,但在庭的張峻傑不是伊所見到的「老哥」,沒有這麼胖。伊在警詢時有說指認犯罪嫌疑人裡的張峻傑不是「老哥」,但警察就說是這個,要伊配合並指認等語;證人黃芳琳證述:伊沒有見過綽號「老哥」或「和哥」之人,在庭的被告張峻傑也沒看過等語。㈢綜上,足認指認程序有所瑕疵,然原判決竟以上開證人於警、偵時之證述,即率予認定證人董思瑜、潘耀廷、陳澐珊、戴誌星、林咏瑃於同日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張峻傑之詞而不足採,並以前開有瑕疵之指認程序為判決被告張峻傑有罪之依據,其證據取捨即有違誤。、被告蔡秉喨、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林畇倫、高聖凱、張家郡、陳潘珊、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楊朝欽於原決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之機票費用,是否確係由被告張峻傑、李宗明所支付,實有疑義,又被告張峻傑於103年間四度前往土耳其,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張峻傑確實為綽號「老哥」、「和哥」之人,且為土耳其詐編機房之負責人:㈠原審檢附相關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函詢唯客樂旅行社,該等機票費用係如何支付,經唯客樂旅行社函覆稱:「來函附件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所示之旅客,搭乘國泰及土耳其航空,由台北飛往香港、土耳其之機票費用,皆由李宗明或張峻傑持現金至本公司支付機票費用」等語,然唯客樂旅行社並非僅專辦李宗明或張峻傑購買機票事宜,如何能確定函詢之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所示之機票費用皆由李宗明或張峻傑持現金支付。㈡又土耳其地處亞洲及歐洲連接處,其歷史資源豐富,頗值深入探訪,而其地理位置特殊,往來亞洲及歐洲便利,不失為值得投資之地區,是以,被告張峻傑於103年1月17日至28日、3月1日至10日、3月25日至4月17日及5月17日至23日,四度前往土耳其,雖考察投資環境之目的暫無所獲,然實無違常情。㈢綜上,被告蔡秉喨、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林畇倫、高聖凱、張家郡、陳潘珊、徐安然、董思瑜、潘耀廷、楊朝欽於原決附表一所示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之機票費用,是否係由被告張峻傑、李宗明所支付,實有疑義,又被告張峻傑於103年間四度前往土耳其,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張峻傑確實為綽號「老哥」、「和哥」之人,且為土耳其詐騙機房之負責人。、原判決以土耳其詐騙機房運作之天數,認定被告張峻傑犯罪之次數,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方式及次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土耳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高聖凱、張家郡、陳潘珊、徐安然、潘耀廷、楊朝欽與蔡秉喨、林畇綸、董思瑜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其等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則就附表二所載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之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1次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不同上班日間,因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等語。

㈡然查,並無證據證明土耳其機房係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言1欺訊息;又土耳其機房是否每日均運作;縱被告張峻傑有參與本案,是否自始至終均參與等情,原審均未予詳查,即率以認定犯罪次數,顯有違罪疑唯輕原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張峻傑係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綽號老哥、和哥,為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負責人及被告等犯罪次數,已說明認定如上述。被告張峻傑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並非有據。

乙、被告蔡昌帆上訴理由謂:、被告就附表二、㈠編號4、附表二、㈡編號4、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自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犯行,偵訊及開庭時皆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就附表二、㈠編號4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㈡編號4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三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及附表四編號1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猶嫌過苛,請斟酌再為減輕被告之刑度,以啟被告自新。、原審就被告蔡昌帆論以44次及43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論以63次現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材未遂;論以15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審顯係以被告參與之日數作為犯罪行為數之認定,洵有違誤,被告爰辯明如下:㈠本件被告蔡昌帆於機房從事二線人員,係基於詐騙之同一法益,被告實無可能每日皆有實施詐騙之單獨犯意,核本件詐欺之時間差距上,為密集連續之期間,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實務見解,應認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遽以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日數論以數次未遂犯行,洵有違誤。㈡本件被害人僅有一人,雖有4次提領行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就個別被害人觀之,均係與共犯本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害人陳姵妃係共同被告李宗明所為,蔡昌帆並未無分得業績獎金,殊無共同詐騙陳姵妃之情事。然原審就附表三部分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原審量刑仍有過重失入情形云云。惟查,被告蔡昌帆犯罪次數,已認定說明如上述,原審認事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時間之長短,是否詐得財物與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決對被告蔡昌帆之處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而有過重失入之情形力被告蔡昌帆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並非有據。

丙、被告李宗明上訴理由謂:、就土耳其機房被告所涉犯罪之次數言:㈠原審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土耳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李宗明與共同被告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李宗明與共同被告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分別係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認定其等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故就附表二、四所載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之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但對於不同上班日間之群發行為,則認為因不同上班日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㈢唯查,法諺有云:「法與時轉則治」其意乃在闡明,法律規定之文字、義係固定的,欲以固定制式之文字以規範千變萬化之人世事,理論上根本不可能。因之,唯有依賴執法者依其睿智及責任感,恰如其分地執行法律,這樣法律條文才是活的,國家社會秩序也才能長治久安。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要旨,就詐騙機房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及接聽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前揭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恰當。㈣核諸本件被告所涉犯行: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最多150日。2.核諸本案卷證,被告所屬土耳其機房之群發紀錄均付之闕如,檢方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所述150工作日,實際確實有幾次群發之詐欺實行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詐騙機房雖有於上開所述150工作日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非長,群發之次數又非確定,應認被告前揭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恰當。㈥末按,再細閱本件卷證內現存證據資料可知:如上揭所述,並無被告土耳其機房之群發紀錄外,且除陳佩妃外無任何大陸被害人之資料,更無相關之報案紀錄;準此,衡諸一般常情,誠全無從確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人數,又何以認定被告所涉詐欺未遂之次數。詎原審僅係依日曆日不同,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實行該不同日曆日數量之犯罪行為,實乃緣木求魚,而不可得。從而,原審認定被害人共計150次誠屬臆測。、再就被告所涉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為15次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言:㈠本件原審認定上揭犯行之依據僅有被告等之自白,以及,1.共同被告侯仕琦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加入即退出之時間是102年7月中旬到102年12月間,伊擔任二線人員,轉到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左右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8頁反面)。2.共同被告蔡昌帆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7月中旬與李宗明一起去印尼巴淡島,在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轉出至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7頁反面)。3.共同被告戴誌星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於102年3月至6月間轉給郭東銘的電話約有7、80通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9頁反面)。4.共同被告楊朝欽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接2、3通電話,但講得不好,所以阿峰就叫伊負責煮飯,並且拿稿繼續練習當二線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278頁反面)。5.基於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原審即據以認定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15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㈡唯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對共犯自白之證明力限制定有明文。從而,共犯之自白仍屬被告自白之範疇,不得僅以共犯與被告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即據以認定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否則與上揭法律規定相悖。㈢核諸前揭所述,原審僅以被告與共犯之自白,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認罪之自白卻與事實相符,即遽以被告涉犯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15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於法無據,而違背法令。、末按,原審認定共同被告張峻傑係本件機房之金主,而被告僅係一、二線工作人員,其地位之重要性顯天差地別,又張峻傑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而被告則自警詢、偵訊以及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兩者之犯後態度之良善以及為節省珍貴司法資源之努力更不能以道里計,衡諸常情兩者之量刑應有因非可一致,詎原審竟以被告前因經濟因素誤蹈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前案紀錄,及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而張峻傑亦僅量處有期徒刑9年,至上揭所陳兩者犯後態度、犯罪之危害性於不問,揆諸前揭量刑之法律規定及「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原審重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顯失之過重。、綜上所陳,原審被告就土耳其機房部分,涉犯詐欺未遂犯行之次數為150次,以及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部分,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為15詐欺未遂犯行,其認事用法均非有據;且量刑違背量刑之法律規定及「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洵於法無據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分別在土耳其機房、印尼巴淡島機房所犯詐欺罪次數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印尼淡巴島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補強(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162至168頁),並無認事只憑被告之自白認定之情形。另原審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時間之長短,是否詐得財物,與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之刑,並未踰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李宗明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丁、被告黃芳琳上訴理由謂:、就土耳其機房被告所涉犯罪之次數言:㈠原審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示土耳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李宗明與共同被告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係由被告李宗明與共同被告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分別係於機房運作之每一日,透過系統商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民眾,倘大陸地區民眾有依指示回撥,該通電話即經接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而由集團內擔任一、二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由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或由大陸地區民眾另外個別打電話回電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其施行詐騙,認定其等於每日以群發1次之方式發送詐欺訊息時,顯已著手詐欺犯罪之實行,故就附表二、四所載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之各工作日,因未有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致未得逞,而其等每日分別群發詐欺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同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就每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但對於不同上班日間之群發行為,則認為因不同上班日各有群發1次詐騙訊息之行為,且不同上班日在時間上有明顯的區隔,各個上班日之群發詐騙訊息行為,無從視為一行為,自無以不同上班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空間,應依所參與之日數,分予論處。㈢唯查,法諺有云:「法與時轉則治」其意乃在闡明,法律規定之文字、義係固定的,欲以固定制式之文字以規範千變萬化之人世事,理論上實屬根本不可能。因之,唯有依賴執法者依其睿智及責任感恰如其分地執行法律,這樣法律條文才是活的,國家社會秩序也才能長治久安。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要旨,就詐騙機房以每日撥打多通電話及接聽電話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前揭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恰當。㈣核諸本件被告所涉犯行:1.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3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最多150日。2.核諸本案卷證,被告所屬土耳其機房之群發紀錄均付之闕如,檢方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上開所述150工作日,實際確實有幾次群發之詐欺實行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詐騙機房雖有於上開所述150工作日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非長,群發之次數又非確定,應認被告前揭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恰當。㈥末按,再細閱本件卷證內現存證據資料可知:如上揭所述,並無被告土耳其機房之群發紀錄外,且除陳佩妃外無任何大陸被害人之資料,更無相關之報案紀錄;準此,衡諸一般常情,誠全無從確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人數,又何以認定被告所涉詐欺未遂之次數。詎原審僅係依日曆日不同,即據以認定被告有實行該不同日曆日數量之犯罪行為,實乃緣木求魚,而不可得。從而,原審認定被害人共計150次誠屬臆測,而非的論。、再就被告所涉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為15次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言:㈠本件原審認定上揭犯行之依據僅有被告等之自白,以及,1.共同被告侯仕琦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加入即退出之時間是102年7月中旬到102年12月間,伊擔任二線人員,轉到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左右等語。2.共同被告蔡昌帆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7月中旬與李宗明一起去印尼巴淡島,在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轉出至三線的電話約有15通等語。3.共同被告戴誌星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於102年3月至6月間轉給郭東銘的電話約有7、80通等語。4.共同被告楊朝欽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接2、3通電話,但講得不好,所以阿峰就叫伊負責煮飯,並且拿稿繼續練習當二線人員等語。5.基於上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原審即據以認定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著手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15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對共犯自白之證明力限制定有明文。從而,共犯之自白仍屬被告自白之範疇,不得僅以共犯與被告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即據以認定告犯罪之唯一依據,否則與上揭法律規定相悖。㈢核諸前揭所述,原審僅以被告與共犯之自白,再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共犯認罪之自白卻與事實相符,即遽以被告涉犯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為15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於法無據,而違背法令。、末按,原審認定共同被告蔡昌帆係本件機房之二線人員,而被告僅係一線工作人員,其地位之重要性顯天差地別,衡諸常情兩者之量刑應有因非可一致,詎原審竟重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而蔡昌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至上揭所陳兩者犯罪之危害性於不問,揆諸前揭量刑之法律規定及「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精神,原審重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顯失之過重。、綜上所陳,原審被告就土耳其機房部分,涉犯詐欺未遂犯行之次數為150次,以及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部分,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為15詐欺未遂犯行,其認事用法均非有據;且量刑違背量刑之法律規定及「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洵於法無據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惟查,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分別在土耳其機房、印尼巴淡島機房所犯詐欺罪次數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印尼淡巴島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見偵字第31282號卷第162至168頁),並無認事只憑被告之自白之情形。另原審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時間之長短,是否詐得財物與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之刑,並未踰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黃芳琳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戊、被告侯仕琦上訴理由謂:、原判決中關於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本案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依被害人陳姵妃2016.8.25於昆山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之報案筆錄可知,每天與伊聯繫者以及指示伊操作匯款者分別有二人(即自稱劉漢強警官與石杰檢察官),其餘二個同事只是記錄伊之安全匯報而已。然查,被告從未與被害人陳姵妃通話,亦從未指示陳姵妃為匯款之操作,況且,同案被告蔡秉喨亦曾自承此部分係伊親自叫被害人操作匯款(參103.9.15蔡秉喨之警詢筆錄,偵字第22592號卷第117、185頁),是被告並非此部分詐騙犯行之實際施行者甚明,此部分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較輕,原判決並未審究上開事實,逕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似嫌速斷。、原判決中關於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等每一工作日以群發的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被害人,故以每日為單位計算被告於土耳其機房之詐欺未遂之犯罪次數,因而認103.3.22至103.5. 7(其中5.1至5.3休息日)總計44日,以及103.5.8至103.6.19總計43日,總計犯87次刑法第339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103.6.20至103.8.25總計63日,總計犯63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㈡然查,原判決既認5.1至5.3為休息日,故予扣除(見原判決附表二),同理亦應扣除國定假日及周休二日(大陸地區國家機關為周休二日)之休息日,惟原判決並未扣除。參照大陸地區2014年之休假日公告,2014年3月22日至5月7日間,扣除假日後上班日共30日;2014年5月8日至6月19日間,上班日共30日;2014年6月20日至8月25日,上班日共43日。就此,原判決就上開期間,未予扣除國定假日、周休二日等休息日,實有違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本案偵查、原審中,均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坦承不緯,再者,被告亦無獲得不法利盈,請再予審酌,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自新。惟查,被告應依參與犯罪之時間,就被害人陳姵妃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及犯罪次數之認定,並無扣除國定假日、週休日必要,已說明認定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時間之長短,是否詐得財物與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之刑,並未踰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黃芳琳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己、被告徐安然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指出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與64罪,顯然於犯罪事實不相吻合。被告承認有赴國外擔任一線人員,期間學習時間超過一個月,並非判決書所述。判決書指被告所犯合併107條以天數計算就認定所犯之罪,是否欠缺調查審理之嫌?被告所犯之罪也勇於承認,並非知錯不改,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請重新調查給予被告合理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惟查,被告犯罪日數之認定,已說明認定如上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原審判決依被告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時間之長短,是否詐得財物與教育程度、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之刑,並未踰法定刑度,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徐安然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並非有據。

庚、被告張家郡、陳澐珊上訴理由謂:原審就被告張家郡論以44次及43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論以57次現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材未遂犯行; 就被告陳澐珊論以44次及43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論以58次現行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材未遂犯行,原審顯係以被告二人參與之日數作為犯罪行為數之認定,洵有違誤,被告爰辯明如下:、被告張家郡係在機房從事二線人員,被告陳澐珊係在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被告係基於詐編之同一法益,實無可能每日皆有實施詐騙之單獨犯意,核本件詐欺之時間差距上,為密集連續之期間,實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實務關於接續犯之見解,原審遽以被告二人參與犯罪集團之日數論以數次未遂犯行,洵有違誤。被告二人就被害人陳姵妃部分並未施打詐騙電話,亦未分得詐騙款項,實非共同正犯。、被告張家郡、陳澐珊參與之時間僅有1個多月,犯行顯屬輕微,懇請審酌被告張家郡、陳澐珊(二人為夫妻關係)尚有未滿一歲之雙胞胎需撫養,又被告張家郡之父親張德清患有地中海貧血、黃疸等疾病,每月皆須由被告張家郡接送至醫院進行輸血治療。倘被告張家郡、陳澐珊兩人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陷入危機,年幼雙胞胎及病父將無人照護,生活將無以為繼,影響甚鉅。又被告張家郡就附表二㈠編號7、附表二㈡編號6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陳澐珊就附表二㈠編號8、附表二㈡編號7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偵訊及開庭時皆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審判決仍就上開犯罪事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猶嫌過苛,請斟酌再為減輕被告之刑度,以啟被告自新。、被告二人對於案情均已坦承不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仍有過重失入情形,並請鈞院斟酌本件犯罪次數之認定顯有疑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二人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刑度,給予被告二人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張家郡、陳水雲珊犯罪之次數,及就被害人陳姵妃之犯罪,須依其參與之期間負責,原審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踰越法定刑度而有過重之情形。被告張家郡、陳澐珊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認事用法當,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

辛、被告楊朝欽上訴理由謂:被告楊朝欽對於曾自103年3月1日至103年9月17日止,在土耳其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及擔任司機;以及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102年12月中旬某日止,在印尼巴淡島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並曾接過2、3通電話之事實不爭執。惟本件就法律評價上,尚有諸多疑義:㈠被告楊朝欽是否為共同正犯?㈡如非共同正犯,是否為幫助犯?抑或㈢不構成犯罪行為?㈣罪數計算是否有所違誤?㈤原審量刑是否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楊朝欽分述如后:、關於土耳其部分被告楊朝欽人雖有擔任集團成員之廚師及司機,但與集團並無共同行為決議,亦無行為分擔,故並非共同正犯。㈠關於共同行為決議部分:1.被告楊朝欽係因積欠「和哥」債務,為清償債務而應「和哥」之邀請,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對價前往土耳其擔任詐騙集團之廚師及接送人員,其並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煮飯及接送之任務,以分得詐領金額,亦未接聽任何電話、對他人施用詐術,此觀103年12月11日其於偵查中證述:「『和哥』在103年2月間,叫伊辦簽證、說要去土耳其工作,工作內容是幫詐騙公司煮飯及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31282號卷第144頁反面),即足證明「和哥」自始即係以每月五萬元為對價,招募被告楊朝欽擔任廚師及司機,在主觀上並無從事犯罪行為意願,亦無彼此分工、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意思。2.況由被告楊朝欽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視詐欺所得多寡朋分而影響收入,顯見被告楊朝欽並非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㈡關於共同行為分擔部分:1.查刑事法上之詐欺,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本案詐騙集團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再由集團成員擔任一線、二線、三線之詐騙人員對其施用詐術,誘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進而交付金錢。惟若行為人並未發送語音封包或者擔任一、二、三線詐騙人員,而係煮飯、擔任司機,即行為人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2.學說上固有所謂「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惟所謂構成犯罪事實以外的行為係指與構成要件行為有關,而不足以單獨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對於構成要件的實現上卻有所助益的行為。查飲飲係每個人生活之最基本需求,即便被告楊朝欽並未前往土耳其或巴淡島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集團成員每日仍需進食, 且亦均須有交通工具代步。況本件集團犯罪地點在國外,而以電話連絡方式實施犯罪行為,因此縱使集團成員本身自行外購食,亦無遭人指認跟縱而影響犯罪行為之進行之問題。3.換言之,被告楊朝欽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或接送集團成員之行為,未對於集團之詐欺行為予以任何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況被告楊朝欽料理餐點及擔任司機之行為,對於其他正的犯罪而言,係屬無關緊要的行為,應非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朝欽亦非詐欺未遂罪之幫助犯,理由如后:㈠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究竟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須視主觀上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抑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事實而定,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楊朝欽僅係領取月薪擔任廚師及司機,係處於生活支援性角色,無論集團是否詐欺成功,均不影響其薪資高低或有無,且被告楊朝欽對於集團成員之組成、實施方式、接線分工、收取款項等等構成要件行為,完全無支配可能性,在主觀上實難認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至多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之。㈡惟幫助犯所稱幫助行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2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以能使正犯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始屬學說上亦認為倘行為人之幫助行為,就正犯的犯罪而言係屬無關緊要的行為,則不致成立幫助犯。例如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87號刑事判例稱:「上訴人在製造嗎啡機關內,如僅係受僱服洗滌器具等一切雜事,對於製造嗎啡並無加工行為,縱係知情,尚難論以幫助製造嗎啡罪」等語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楊朝欽料理餐點及擔任司機之行為,對於其他正犯的犯罪而言,係屬無關緊要的行為,亦難論以幫助犯。本件原審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日數計算犯罪行為數,亦有所違誤: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楊朝欽犯44個詐欺未遂罪,惟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其餘被告「發送訊息作為著手之認定」,則發送訊息次數可能攸關犯罪行為數的認定,然原判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土耳其詐騙機房每日均有發出群組訊息,且就行為當日發訊息或接電話之行為,及分別係由何人所為,均應具體舉證、分別論罪,例如倘其中某日,被告中之某人並未發送訊息亦未接聽電話,則當日之行為,應由有為上開行為者成共同正犯,而不應將其他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併論共同正犯,復以機房運作日數,統括式的論斷罪數,然原審就此均未詳加調查,亦未命檢察官積極舉證,而遽以被告楊朝欽於參與之日數多寡,籠統概括地作為評價被告楊朝欽於土耳其機房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數之依據,即屬失當。原審對於被告楊朝欽量刑有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說明如后:㈠就被告楊朝欽與被告李宗明之量刑相較:1.被告李宗明負責辦理土耳其詐騙機房成員之護照、簽證及機票,及購買供詐騙機房使用之電腦,並擔任一、二線人員接聽人員,而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對被告李宗明103年3月22日至103年5月7日(其中5月1日至5月3日休息)之行為共論44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就103年5月8日至6月19日之行為則共論43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2.然上訴人於土耳其機房,則係以每月新臺幣五萬元之對價擔任廚師及司機,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及接送集團成員,並未接聽電話、實行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論幫助詐欺罪,甚或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就103年3月22日至103年5月7日(其中5月1日至5月3日休息),及103年5月8日至103年5月10日之行為,竟論與均累犯之被告李宗明相同之罪、刑,已於法有違。㈡就被告楊朝欽與被告徐安然之量刑相較:1.徐安然於土耳其詐騙機房103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扣除既遂犯行4日,原判決附表三參照)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判處共63罪,各有期徒刑柒月;卻判處上訴人共63罪,各有期徒刑捌月。就103年7月3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1日及103年8月25日對被害人陳珮妃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判處被告徐安然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判處被告楊朝欽有期徒刑貳年肆月。2.查被告楊朝欽擔任廚師及司機,並未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徐安然擔任土耳其詐騙機房一線接聽詐騙電話人員,其參與集團詐騙程度及不法內涵,均較被告楊朝欽深且重,然原判決竟就不法內涵較輕之被告楊朝欽,判處較被告徐安然更重之刑期,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377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亦與公平原則相違。㈢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楊朝欽共同正犯,則被告李宗明、徐安然參與集團及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程度均大於上訴人,原審,自應考量行為不法之內涵之高低,而有輕重之差別,原審所為之刑有違反公平原則。、關於巴淡島部分本件被告楊朝欽固有前往巴淡島擔任集團成員之廚師,惟與土耳其有所差異者,被告楊朝欽於巴淡島期間有接過2、3通電話,惟如前所述,擔任廚師部分,至多成立幫助犯,甚至不構成犯罪,然就接過2、3次電話部分,被告楊朝欽對此願就詐欺未遂罪認罪。然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轉接電話作為著手之認定」,則轉接電話之次數即攸關犯罪行為數的認定,而各次接電話間應分別觀之,不應將其他非屬上訴人所參與接電話行為,亦認為成立共同正犯,蓋被告楊朝欽前往巴淡島主要工作係廚師,如上第甲、

一、二點所述,恐非屬刑法意義之幫助行為,況此部分亦僅為臨時性代替性質,並無將其他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主觀認知,此由被告楊朝欽並非其參與行為貢獻度而影響報酬多寡乙節即可得知。是被告楊朝欽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陳稱:「伊在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有接過2、3通電話,但講得不好,所以阿峰就叫伊負責煮飯…」等語,足證被告楊朝欽並話數僅2、3通,且其後即未再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楊朝欽著手犯實行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次數,至多3次,乃原審竟未就此一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加以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認被告侯仕琦、蔡昌帆於103年12月17日偵查中之供稱於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期間曾轉接約15通電話之證詞可採,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楊朝欽其餘12次之著手行為,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倘檢察官無其他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朝欽或其他被告確實著手15次,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之見解,自不得以此推估通話次數,做為裁判之基礎,遽論被告楊朝欽與其餘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就量刑部分,被告李宗明於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擔任二線人員,負責接聽電話轉予三線人員,原判決以此犯罪事實,佐以被告侯仕琦、蔡昌帆之偵查中供述,認定被告李宗明於印尼巴淡島詐騙機房之行為,係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共論1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然被告楊朝欽於印尼巴淡島僅曾接聽過2、3通電話,且其後即未再實行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為集團成員料理餐點,核其所為,係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惟縱認為被告楊朝欽於印尼巴淡島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應論上訴人與李宗明等人為共同正犯,則上訴人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於質、於量,均小於被告李宗明,原判決竟未就被告楊朝欽偵查中之有利證述加以審酌,亦未考量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遽將被告楊朝欽與被告李宗明論以相同之罪數及刑期,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377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亦難謂為適法之判決。本件被告楊朝欽承認隨同集團成員前往土耳其及巴淡島擔任廚師及司機,於巴淡島期間亦曾接獲2、3次電話,惟前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成立犯罪,並非無疑。鈞院若認為成立幫助犯,被告楊朝欽願予以尊重,並深刻反省。請考量被告楊朝欽出身清寒,又僅高職畢業,學識不豐,在經濟不景氣之下,難以謀生,再加上對「和哥」欠有債務,為還債及糊口飯吃,才在其遨約下隨同前往土耳其及印尼巴淡島擔任詐騙集團之廚師或司機,且被告楊朝欽自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楊朝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量刑實有違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對被告楊朝欽之量刑實有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陳朝欽於印巴淡島機房係任二線人員及兼煮飯,於土耳其機房係擔任二線人員兼煮飯及開車接送詐騙集團成員往返機場,已認定如上。被告楊朝欽並非只負責煮飯及開車兼接送詐騙集團成員。又本案罪最數之認定,原審已敘明之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認事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楊朝欽就本案之印尼巴淡島機房、土耳其機房均有參與,足認其情節嚴重。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未踰越法定刑法度,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楊朝欽以上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壬、被告潘耀廷上訴理由謂:、原判決第38頁附表一(於土耳其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記載,被告潘耀廷為一線人員,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灣時間為103年3月20日至103年7月10日。惟詳列從臺北搭機為103年3月20日,出境為103年7月9日,所列時間有誤差天數,包含休假日都未103天,但其時間相差4、5天之故,在判刑上有誤。、有關原判決判處被告潘耀廷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判決書第45頁詳列被告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5月7日共44罪,另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6月19日共43罪。又另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自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9日共20罪。查刑法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對方受詐欺取財之損害,只是有被害人告訴損失財物及金錢所得財產來分配,顯然以自由心證來判決百姓財產損失,希望給予輕判,讓剛出社會之年輕人有能力重新開始。、被告潘耀廷不是累犯,並無前科,此次誤入詐欺集團陷阱,被騙到國外,人生地不熟又語言不通,只能等到領薪水才購買機票返回臺灣,浪費三個多月時間實在不值得,也受到教訓,為了年邁父親支付醫藥費用,卻都沒有得到酬勞。請詳予調查並給予輕判。、被告實因家境不佳,為扶養年邁父親,退伍後急謀工作,卻無法如願。適逢友人徐案然告知土耳其有不錯工作機會,不疑有他,但至土耳其後方知受騙,當場向阿甲即蔡秉喨表示欲返國,但要求被告以工代償票,並扣留護照,不得以只得依蔡秉喨指示擔任一線人員接聽電話云云,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惟查,被告潘耀廷犯行事證明確,其犯罪次數之認定,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未踰越法定刑法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潘耀廷以上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癸、檢察官上訴理由謂: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等人確有詐欺、幫助詐欺犯行,並分別諭知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等人如判決書附表三所載之有期徒刑,雖非無見。惟查:就原審判決書附表三所示,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等人詐欺告訴人陳珮妃部分及被告林咏瑃幫助詐欺部分,被告等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達新臺幣6291餘萬元之重大損害,致使告訴人因此經濟拮据;且被告人等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者,被告等人所為嚴重傷害我國國家形象;是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張峻傑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宗明有期徒刑4年,被告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楊朝欽各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徐安然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張家郡、陳澐珊各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咏瑃有期徒刑4月,刑度或有稍輕,且告訴人亦難甘服,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請撤銷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改諭知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等人較重之刑度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踰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蔡昌帆、侯仕琦、張家郡、陳澐珊、徐安然、楊朝欽、林咏瑃等人,已參酌其等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次數,是否既遂及詐騙得金額之多寡,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為不同刑度之諭知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非有據。(檢察官未對潘耀廷上訴)

五、撤銷原審判決及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審理後,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有關沒收等事項,均須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被告潘耀廷、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潘耀廷、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及林咏瑃有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潘耀廷、張峻傑、蔡昌帆、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行詐,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等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心智均健全,亦能判斷從事詐欺行為係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與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間並無怨隙,兼衡酌被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犯罪時間之長短,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㈠、二㈡、犯罪事實三即附表四所示犯行,因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以致被害人尚未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三所示犯行,有被害人陳姵妃因遭被告等人施用詐欺手段,而陷於錯誤匯款高達人民幣共計12,300,077元,其等主觀上均明知係在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行,竟均為獲取不法所得及逃避警方追緝,而甘願從事犯罪行為,惡性不低,暨審酌被告張峻傑高中肄業,曾從事汽車美容、中古車買賣、房地產、消防工程之工作、已婚,有1個年幼小孩;被告蔡昌帆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廠與修車廠工作,已婚,有一個就讀國中之小孩;被告李宗明高中肄業,曾從事製作茶葉之工作,與被告黃芳琳結婚,有一個年幼小孩;被告黃芳琳高中肄業,曾為鎮公所約僱人員,與被告李宗明結婚,有一個年幼小孩;被告侯仕琦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未婚;被告徐安然高職畢業,為工地工作,未婚;被告張家郡國中畢業,做過廚師,跟被告陳澐珊結婚,有一對年幼雙胞胎;被告陳澐珊高職畢業,做過美容師,跟被告張家郡結婚;被告潘耀廷高中畢業,做過服務生,未婚,家裡有父親要照顧;被告楊朝欽高職畢業,做過廚師及計程車司機,未婚;被告林咏瑃高中肄業,做過油漆跟早餐店,未婚(見原審卷三第40頁);被告張峻傑否認犯罪、其餘被告等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予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宣告刑、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⒉附表五編號3至5、7、10、11、14、17至23、30所示之物,被告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蔡昌帆、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及蔡秉喨、林畇綸、董思瑜、戴誌星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坦承為其等所有,並有供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見附表五備註欄及原審卷三第20至24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被告張峻傑、李宗明、黃芳琳、侯仕琦、徐安然、蔡昌帆、潘耀廷、張家郡、陳澐珊、楊朝欽分別所犯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各罪名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五編號10、11、14所示之物,雖為蔡秉喨所有,惟僅係供土耳其詐騙機房所用,爰不於附表四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1、2、6、8、9、12、13、15、16、24所示之物,其中1、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宗明所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侯仕琦所有、編號8、9、12、13所示之物為蔡秉喨所有、編號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昌帆所有、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朝欽所有,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惟其等供稱前述物品為其等私人所有,並未以該等物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陳澐珊所有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為其回國後所續約申辦,原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已送予其弟使用;戴誌星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新買,原插置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已遺失,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是其等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供本案犯罪使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6至29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6、28及29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張峻傑配偶劉美鈴之保管箱內扣得,為其任職賭場荷官之薪資及小費,業據證人劉美鈴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2592號卷第94、95頁),非被告張峻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編號27所示之物,係在被告張峻傑之保管箱內所扣得,自103年3月22日至103年9月1日止,該保管箱並無開啟之紀錄等情,有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4年11月16日陽信龍江自第104052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2頁),難認為係其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且如為詐騙所得,倘經被害人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該款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仍得依我國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現金,自不應諭知沒收。

⒍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附表五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咏瑃所有,有供詐騙機房成員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林咏瑃僅為本案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參諸前揭說明,應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毋庸在其所受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另就共同正犯之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⒎被害人陳姵𡚱被詐騙之人民幣,依「昆山8.25陳姵妃被詐騙案偵辦工作通報」(見刑事警察局卷第95、96頁),有關陳姵妃被詐之人民幣,並無證據證明已由被告張峻傑等人取得,不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被告黃芳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含修正前、後)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刑法第339條部分之罪,不得上訴。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之罪,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土耳其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
│編│被告姓名(綽號)│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至土耳其及入境臺│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              │                    │灣時間              │            │            │
├─┼───────┼──────────┼──────────┼──────┼──────┤
│1 │張峻傑(和哥、│土耳其機房之負責人及│103年1月17日至28日、│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老哥)        │出資者              │103年3月1日至10日、 │            │            │
│  │              │                    │103年3月25日到4月17 │            │            │
│  │              │                    │日、103年5月17日至23│            │            │
│  │              │                    │日                  │            │            │
├─┼───────┼──────────┼──────────┼──────┼──────┤
│2 │蔡秉喨(阿甲、│三線人員、土耳其機房│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甲仔)        │管理者              │月29日              │            │遭查獲      │
├─┼───────┼──────────┼──────────┼──────┼──────┤
│3 │蔡昌帆(阿草)│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                    │月29日              │            │遭查獲      │
├─┼───────┼──────────┼──────────┼──────┼──────┤
│4 │林畇綸(阿咪)│一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                    │月29日              │            │遭查獲      │
├─┼───────┼──────────┼──────────┼──────┼──────┤
│5 │李宗明(小光)│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6 │黃芳琳(壞壞)│一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7 │侯仕琦(阿修)│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8 │徐安然(阿然)│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8日│
│  │              │                    │月28日              │            │遭查獲      │
├─┼───────┼──────────┼──────────┼──────┼──────┤
│9 │董思瑜(小柔)│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5│103年3月22日│103年5月7日 │
│  │              │                    │月8日               │            │            │
├─┼───────┼──────────┼──────────┼──────┼──────┤
│10│潘耀廷(阿廷)│一線人員            │103年3月20日至103年7│103年3月22日│應為103年7月│
│  │              │                    │月10日              │            │9日         │
├─┼───────┼──────────┼──────────┼──────┼──────┤
│11│高聖凱(阿凱)│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6│103年3月22日│103年6月5日 │
│  │              │                    │月6日               │            │            │
├─┼───────┼──────────┼──────────┼──────┼──────┤
│12│張家郡(阿順)│二線人員            │103年3月15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18日│
│  │              │                    │月20日              │            │            │
├─┼───────┼──────────┼──────────┼──────┼──────┤
│13│陳澐珊(小A) │一、二線人員        │103年3月14日至103年8│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19日│
│  │              │                    │月20日              │            │            │
├─┼───────┼──────────┼──────────┼──────┼──────┤
│14│楊朝欽        │二線人員兼煮飯及開車│103年3月1日至103年9 │103年3月22日│103年8月29日│
│  │              │接送詐騙成員往返機場│月17日              │            │            │
└─┴───────┴──────────┴──────────┴──────┴──────┘
附表二:土耳其機房(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㈠、103年3月22日至6月19日期間即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
│編│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合計參與│      宣告刑          │
│號│        │  (民國)    │犯罪之日│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數      │                      │
├─┼────┼───────┼────┼───────────┤
│1 │張峻傑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張峻傑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編號3至5、7、10、11、 │
│  │        │              │        │14、17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張峻傑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編號3至5、7、10、11、1│
│  │        │              │        │4、17、18、21至23、30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李宗明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李宗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均累犯,│
│  │        │參與至5月7日)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五編號3至5、7、10、11 │
│  │        │              │        │、14、17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李宗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均累犯,│
│  │        │              │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五編號3至5、7、10、11 │
│  │        │              │        │、14、17、18、21至23、│
│  │        │              │        │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黃芳琳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黃芳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黃芳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4 │蔡昌帆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蔡昌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蔡昌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5 │侯仕琦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侯仕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侯仕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6 │高聖凱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未上訴已確定          │
│  │        │103年5月7日(其│        │                      │
│  │        │中5月1日至5月3│        │                      │
│  │        │日休息,董思瑜│        │                      │
│  │        │參與至5月7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29日  │未上訴已確定          │
│  │        │103年6月5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張家郡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張家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張家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8 │陳澐珊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陳澐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陳澐珊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9 │徐安然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徐安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徐安然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10│潘耀廷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潘耀廷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各處有期│
│  │        │參與至5月7日)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至23、3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43日  │潘耀廷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  │        │              │        │至5、7、10、11、14、17│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11│楊朝欽  │103年3月22日至│  44日  │楊朝欽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7日(其│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中5月1日至5月3│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日休息,董思瑜│        │,共肆拾肆罪,均累犯,│
│  │        │參與至5月7日)│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        │五編號3至5、7、10、11 │
│  │        │              │        │、14、17至23、30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        │103年5月8日至 │   3日  │楊朝欽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5月10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參罪,均累犯,各處│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
│  │        │              │        │號3至5、7、10、11、14 │
│  │        │              │        │、17、18、21至23、30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103年5月11日至│  40日  │楊朝欽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103年6月19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1│
│  │        │              │        │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㈡、103年6月20日至8月25日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
│編│被告姓名│參與犯罪之期間│合計參與│      宣告刑          │
│號│        │  (民國)    │犯罪之日│ (含主刑及從刑)     │
│  │        │              │數      │                      │
├─┼────┼───────┼────┼───────────┤
│1 │張峻傑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張峻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2 │李宗明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        │遂犯行)       │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編號3至5、7、10、11、 │
│  │        │              │        │14、17、18、21至23、30│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 │黃芳琳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黃芳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4 │蔡昌帆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蔡昌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5 │侯仕琦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侯仕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6 │張家郡  │103年6月20日至│  57日  │張家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18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7 │陳澐珊  │103年6月20日至│  58日  │陳澐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19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8 │徐安然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徐安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9 │潘耀廷  │103年6月20日至│  20日  │潘耀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7月9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
│  │        │              │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18 │
│  │        │              │        │、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10│楊朝欽  │103年6月20日至│  63日  │楊朝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        │103年8月25日( │        │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
│  │        │扣除附表三之既│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遂犯行)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
│  │        │              │        │、7、10、11、14、17、 │
│  │        │              │        │18、21至23、30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土耳其機房(犯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取
                    財既遂部分):
┌─┬────┬───┬────┬─────┬────────┬───────────┐
│編│ 參與之 │被害人│時    間│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宣告刑          │
│號│ 被 告  │      │        │(人民幣)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張峻傑、│陳姵妃│①103年7│220萬     │要求陳姵妃上網登│張峻傑、黃芳琳、蔡昌帆│
│  │蔡秉喨、│      │月30日下│5300元    │入偽造之中華人民│、侯仕琦、張家郡、陳澐│
│  │蔡昌帆、│      │午2時許 │          │共和國最高人民檢│珊、徐安然、楊朝欽犯三│
│  │林畇綸、│      │        │          │察院之網站,並依│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李宗明、│      │        │          │指示操作        │,張峻傑處有期徒刑伍年│
│  │黃芳琳、│      ├────┼─────┼────────┤、黃芳琳、蔡昌帆、侯仕│
│  │侯仕琦、│      │②103年7│19萬5000  │要求陳姵妃匯款以│琦、楊朝欽各處有期徒刑│
│  │徐安然、│      │月31日  │元        │配合清查帳戶    │貳年肆月、徐安然處有期│
│  │張家郡、│      ├────┼─────┼────────┤徒刑壹年肆月、張家郡、│
│  │陳澐珊、│      │③103年8│60萬元    │陳姵妃欲返回臺灣│陳澐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楊朝欽(│      │月1日   │          │,詐騙成員要求其│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其中張家│      │        │          │繳納保證金      │3至5、7、10、11、14、 │
│  │郡、陳澐│      ├────┼─────┼────────┤17、18、21至23、30所示│
│  │珊僅參與│      │④103年8│929萬     │陳姵妃返回大陸後│之物,均沒收。        │
│  │①、②、│      │月25日  │9777元    │,詐騙成員又以返│李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  │③)    │      │        │          │還其保證金為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      │        │          │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  │        │      │        │          │電腦            │五編號3至5、7、10、11 │
│  │        │      │        │          │                │、14、17、18、21至23、│
│  │        │      │        │          │                │3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四:印尼巴淡島機房(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2月中旬某
        日犯修正前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
│編│被告姓名│於集團中之│參與犯罪之期間    │詐騙次數  │       宣告刑         │
│號│        │角色分工  │  (民國)          │          │  (含主刑及從刑)    │
├─┼────┼─────┼─────────┼─────┼───────────┤
│1 │蔡昌帆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   15次   │蔡昌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          │同年12月中旬某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 │
│  │        │          │                  │          │5、18、30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2 │楊朝欽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   15次   │楊朝欽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兼煮飯    │同年12月中旬某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編號3至5、18、30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3 │李宗明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   15次   │李宗明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          │同年12月中旬某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
│  │        │          │                  │          │編號3至5、18、30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4 │侯仕琦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   15次   │侯仕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          │同年12月中旬某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 │
│  │        │          │                  │          │5、18、30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5 │戴誌星  │二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   15次   │未上訴已確定          │
│  │        │          │同年12月中旬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黃芳琳  │一線人員  │102年7月中旬某日至│   15次   │黃芳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
│  │        │          │同年12月中旬某日  │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  │        │          │                  │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 │
│  │        │          │                  │          │5、18、30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附表五:沒收部分
┌──────┬───┬─────────┬───┬────┬────────┐
│ 所有/持有人│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應否沒收│  備      註    │
├──────┼───┼─────────┼───┼────┼────────┤
│   李宗明   │  1   │ASUS筆記型電腦    │壹臺  │   否   │1.坦承扣案物品均│
│            │      │                  │      │        │  為其所有。    │
│            │      │                  │      │        │2.均否認為詐欺所│
│            │      │                  │      │        │  用,僅供己玩遊│
│            │      │                  │      │        │  戲用(見103偵  │
│            │      │                  │      │        │  22593卷第27頁)│
│            │      │                  │      │        │  ;惟於偵訊時供│
│            ├───┼─────────┼───┼────┼  稱有將系爭行動│
│            │  2   │TRANSCEND白色硬碟 │壹個  │   否   │  電話帶去土耳其│
│            ├───┼─────────┼───┼────┼  ,詐騙集團的人│
│            │  3   │SAMSUNG廠牌黑色行 │壹支  │   是   │  也都是打該支電│
│            │      │動電話(含門號    │      │        │  話聯絡(見偵字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第22593號卷第1│
│            │      │壹張)            │      │        │  68頁)         │
│            │      │                  │      │        │                │
├──────┼───┼─────────┼───┼────┼────────┤
│   黃芳琳   │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034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70、1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侯仕琦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000號SIM卡壹張)  │      │        │2.有供詐騙集團成│
│            │      │                  │      │        │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7、1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6   │SAMSUNG NOTE平板電│壹臺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腦                │      │        │  所有。        │
│            │      │                  │      │        │2.供稱該平板電腦│
│            │      │                  │      │        │  僅供其個人玩遊│
│            │      │                  │      │        │  戲及看影片。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7、178頁) │
├──────┼───┼─────────┼───┼────┼────────┤
│   徐安然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所有。        │
│            │      │壹張)            │      │        │2. 有供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聯絡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31、184頁) │
│            │      │                  │      │        │                │
│            │      │                  │      │        │                │
├──────┼───┼─────────┼───┼────┼────────┤
│   蔡秉喨   │  8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  所有。        │
│            │      │247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手機係供│
│            │      │                  │      │        │  其玩遊戲,有帶│
│            │      │                  │      │        │  去土耳其,但充│
│            │      │                  │      │        │  電燒壞了,所以│
│            │      │                  │      │        │  就沒有再使用。│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6頁反面)    │
│            ├───┼─────────┼───┼────┼────────┤
│            │  9   │SAMSUNG廠牌黑色手 │壹支  │   否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機(無SIM卡、IMEI │      │        │  所有。        │
│            │      │:00000000000000) │      │        │2.供稱該手機也有│
│            │      │                  │      │        │  帶去土耳其,但│
│            │      │                  │      │        │  很久沒有使用,│
│            │      │                  │      │        │  所以沒有SIM卡 │
│            │      │                  │      │        │  。            │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6頁反面)    │
│            ├───┼─────────┼───┼────┼────────┤
│            │ 10   │隨身碟            │叁支  │   是   │1.隨身碟係詐欺機│
│            │      │                  │      │        │  房的老闆綽號「│
│            │      │                  │      │        │  寶哥」之人所交│
│            │      │                  │      │        │  付,交代伊帶回│
│            │      │                  │      │        │  臺灣,不要插在│
│            │      │                  │      │        │  自己的電腦使用│
│            │      │                  │      │        │  。回台後,會請│
│            │      │                  │      │        │  人取回。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字第31322號卷第 │
│            │      │                  │      │        │97頁背面)       │
│            ├───┼─────────┼───┼────┼────────┤
│            │ 11   │無線網卡          │壹支  │   是   │1.無線網卡是綽號│
│            │      │                  │      │        │  「寶哥」之男子│
│            │      │                  │      │        │  請綽號「阿成」│
│            │      │                  │      │        │  之男子在土耳其│
│            │      │                  │      │        │  轉交給我的。「│
│            │      │                  │      │        │  寶哥」叫我去買│
│            │      │                  │      │        │  當地的SIM卡用 │
│            │      │                  │      │        │  網路跟他聯絡,│
│            │      │                  │      │        │  但我因為語言不│
│            │      │                  │      │        │  通買不到SIM卡 │
│            │      │                  │      │        │  ,所以沒有在使│
│            │      │                  │      │        │  該網卡。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 12   │MINISTATION紅黑色 │壹個  │   否   │1.坦承扣案物均為│
│            │      │硬碟              │      │        │  其所有。      │
│            ├───┼─────────┼───┼────┼                │
│            │ 13   │TOSHIBA黑色硬碟   │壹個  │   否   │2.供稱該硬碟係供│
│            │      │                  │      │        │  其看電影使用,│
│            │      │                  │      │        │  與詐欺無涉。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   │
│            ├───┼─────────┼───┼────┼────────┤
│            │ 14   │土耳其詐騙機房薪資│壹張  │   是   │1.薪資表係詐欺機│
│            │      │表                │      │        │  房的老闆綽號「│
│            │      │                  │      │        │  寶哥」之人所交│
│            │      │                  │      │        │  付,交代伊帶回│
│            │      │                  │      │        │  臺灣,不要插在│
│            │      │                  │      │        │  自己的電腦使用│
│            │      │                  │      │        │  。回台後,會請│
│            │      │                  │      │        │  人取回。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27頁反面;偵│
│            │      │                  │      │        │字第31322號卷第 │
│            │      │                  │      │        │97頁背面)       │
├──────┼───┼─────────┼───┼────┼────────┤
│   蔡昌帆   │ 1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否   │1.坦承兩支手機均│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為其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兩支手機│
│            ├───┼─────────┼───┼────┼  係與家人、朋友│
│            │ 16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壹支  │   否   │  連絡用。      │
│            │      │話(含門號0000000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000號SIM卡壹張)  │      │        │卷第63頁反面)   │
│            ├───┼─────────┼───┼────┼────────┤
│            │ 17   │隨身碟            │壹個  │   是   │1.隨身碟是丟在土│
│            │      │                  │      │        │  耳其機房裡,我│
│            │      │                  │      │        │  問誰的,沒有人│
│            │      │                  │      │        │  回答我,他們說│
│            │      │                  │      │        │  可以撿,我有打│
│            │      │                  │      │        │  開看過,裡面有│
│            │      │                  │      │        │  一些詐騙電話的│
│            │      │                  │      │        │  東西,可是我看│
│            │      │                  │      │        │  不懂,我就關掉│
│            │      │                  │      │        │  。            │
│            │      │                  │      │        │(見103聲羈583號 │
│            │      │                  │      │        │卷第13頁)       │
├──────┼───┼─────────┼───┼────┼────────┤
│   林畇綸   │ 1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係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2.詐騙集團成員有│
│            │      │                  │      │        │  打該支電話與我│
│            │      │                  │      │        │  聯絡。        │
│            │      │                  │      │        │(見偵字第22593號│
│            │      │                  │      │        │卷第105頁反面至 │
│            │      │                  │      │        │106頁)          │
├──────┼───┼─────────┼───┼────┼────────┤
│   董思瑜   │ 19   │三星廠牌、紅色行動│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係其│
│            │      │電話(含門號091519│      │        │  所有。        │
│            │      │0800號SIM卡壹張) │      │        │2.供稱該手機係用│
│            │      │                  │      │        │  來打電話、上網│
│            │      │                  │      │        │  買東西;被告張│
│            │      │                  │      │        │  峻傑有打該手機│
│            │      │                  │      │        │  與我聯絡。    │
│            │      │                  │      │        │(見偵字第22476號│
│            │      │                  │      │        │卷第29頁反面、第│
│            │      │                  │      │        │219頁反面)      │
│            ├───┼─────────┼───┼────┼────────┤
│            │ 20   │記帳紙條          │肆張  │   是   │1.扣案之4張記帳 │
│            │      │                  │      │        │  紙條都是我自己│
│            │      │                  │      │        │  寫的。        │
│            │      │                  │      │        │2.①「柔4月13504│
│            │      │                  │      │        │  」我是紀錄跟朋│
│            │      │                  │      │        │  友借錢;      │
│            │      │                  │      │        │ ②「4/22 0.27、│
│            │      │                  │      │        │  4/23 5.3」,是│
│            │      │                  │      │        │  我上淘寶買東西│
│            │      │                  │      │        │  ;            │
│            │      │                  │      │        │  ③「34983」, │
│            │      │                  │      │        │  我不記得了;  │
│            │      │                  │      │        │  ④「0000000000│
│            │      │                  │      │        │  、Arthur000000│
│            │      │                  │      │        │  」,這是不認識│
│            │      │                  │      │        │  朋友的電話及微│
│            │      │                  │      │        │  信帳號。      │
│            │      │                  │      │        │(見偵字第22476號│
│            │      │                  │      │        │卷第29頁反面)   │
├──────┼───┼─────────┼───┼────┼────────┤
│   潘耀廷   │ 2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是   │1.坦承扣案物為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所有。        │
│            │      │SIM卡壹張)       │      │        │2.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原審卷㈢第│
│            │      │                  │      │        │  22頁反面)    │
├──────┼───┼─────────┼───┼────┼────────┤
│   張家郡   │ 22   │HTC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   是   │1.坦承為其所有。│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⒉有供本案犯罪使│
│            │      │SIM卡壹張)       │      │        │  用(原審卷㈢第│
│            │      │                  │      │        │  23頁)        │
├──────┼───┼─────────┼───┼────┼────────┤
│   陳澐珊   │ 23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張  │  是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M卡壹張           │      │        │  其所有。      │
│            │      │                  │      │        │2.供稱該手機係回│
│            │      │                  │      │        │  國後續約所申辦│
│            │      │                  │      │        │  。            │
│            │      │                  │      │        │(見偵字第22476 │
│            │      │                  │      │        │號卷第156頁反面 │
│            │      │                  │      │        │、208頁反面)   │
│            │      │                  │      │        │⒊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原審卷㈢第│
│            │      │                  │      │        │  23頁反面)    │
├──────┼───┼─────────┼───┼────┼────────┤
│   楊朝欽   │ 24   │門號0000000000號SI│壹支  │   否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M卡壹張           │      │        │  其所有。      │
│            │      │                  │      │        │2.供稱該手機係回│
│            │      │                  │      │        │  國後所續約申辦│
│            │      │                  │      │        │  ,未供本案犯罪│
│            │      │                  │      │        │  使用。        │
│            │      │                  │      │        │(見偵字第31282號│
│            │      │                  │      │        │卷第22頁反面、14│
│            │      │                  │      │        │4頁反面、原審卷 │
│            │      │                  │      │        │㈢第23頁反面)   │
├──────┼───┼─────────┼───┼────┼────────┤
│   林咏瑃   │ 2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是   │1.坦承該扣案物為│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其所有。      │
│            │      │號SIM卡壹張)     │      │        │(見偵字第31282號│
│            │      │                  │      │        │卷第75頁反面、  │
│            │      │                  │      │        │146頁反面)      │
├──────┼───┼─────────┼───┼────┼────────┤
│   張峻傑   │  26  │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      │   否   │26、28、29非張峻│
│            ├───┼─────────┤      │        │傑所有;27則無證│
│            │  27  │新臺幣壹仟陸百萬元│      │        │據證明確屬犯罪所│
│            ├───┼─────────┤      │        │得(原審卷㈢第24│
│            │  28  │人民幣柒仟捌佰貳拾│      │        │頁)            │
│            │      │捌元              │      │        │                │
│            ├───┼─────────┼───┤        │                │
│            │  29  │保險箱契約        │1份   │        │                │
├──────┼───┼─────────┼───┼────┼────────┤
│   戴誌星   │  30  │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   是   │⒈坦承該扣案物為│
│            │      │                  │      │        │  其所有。      │
│            │      │                  │      │        │⒉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      │        │  用(見原審卷㈢│
│            │      │                  │      │        │  第24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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