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聰寬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月(下稱第②案),上訴後,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3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再犯其他案 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聰寬 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子彈,竟基於轉讓子彈之犯意,於102年5、6月間某日21時許, 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富盛五金專賣店對面之空地,無償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2顆(包括18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子彈)與伍正發(伍正發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另案依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嗣經警於102年8月12日18時20 分許,在伍正發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扣得上開子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自亦均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聰寬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證人伍正發見面並交付東西給伍正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轉讓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拿給證人伍正發之東西是喜得丁,並非上開子彈,喜得丁與子彈看起來一樣,是伊委託證人曾俊銘購買的,然後由伊交給伍正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曾無償轉讓上開子彈22顆與證人伍正發之事實,業經證人伍正發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使用的,我於102年04月07日14時 42分1秒有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通話,該次通話內容中有提到『子彈』,是圓柱型的子彈,一共約有22顆,就是扣案扣到的子彈;被告是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之空地交給我的,因為他要叫我送他一些山上野生動物的肉,所以才免費送給我,我拿到子彈後放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等語(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4月7日14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被告的對話,被告於通話中有說『如果有拿給我,我拿子彈跟你換』,因為他說他想要吃山羌,希望我能提供,我說我如果有就會給他,但我手上沒有,子彈是被告說要送我的;被告是於102年5、6月間某日21時或22時許,在南投 縣○○鄉○○路0段000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之空地交給我子彈;當時被告和他的朋友停車在那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給我東西,所以我就去拿了;被告與他的朋友都在車上沒下車,有人在車上把裝子彈的紙盒交給我後就離開了,所以我也不確定是被告本人或他的朋友拿給我的,但子彈算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收受子彈是要到狩獵季打獵用的,所以一直放在我新開巷附近之山溝裡,我是用塑膠袋裝的,我還沒有使用。」等語(見他卷第96頁至第98頁);於原審102年度 原訴字第2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2年5月至6月間某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富盛五金賣場對面之空地,自被告處取得子彈;我與被告是在水里釣蝦場認識;被告於前一天打電話給我,約好隔天去釣蝦場那邊等;那時一部車在那邊,車上約有2、3人,他們都沒下車,右前座之人就直接將東西給我,我不認識那個人,他拿子彈給我時,沒跟我說話;我不清楚車上有無被告,也沒注意是誰駕駛;對方會知道是我,是因為有看到我車子,我在那邊等,對方就拿子彈給我,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送我子彈,不是送我喜得丁火藥,兩者不一樣,我曾經用過喜得丁火藥;我認識被告約1、2年;被告送我子彈的目的,是要讓我去打獵;我於102年4月7日14時42 分許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提到的『子彈』就是他後來交給我的散彈;我不記得被告拿子彈給我的時間,好像距離那通表示要拿子彈換山羌肉電話後約1、2個禮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至第112頁)。又證人伍正發確因非法持有上開子彈,因而經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並有扣案之上開子彈22顆足稽(該子彈已於送鑑驗試射時耗損而滅失),而該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22顆子彈,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 GAUGE之制 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8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另被告與證人伍正發於102年4月7日14時42分許之通話,內 容確有「如果有拿給我,我拿子彈跟你換阿」等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此外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69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卷第6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82頁)等各1份及子彈之照片2幀(見警卷第62頁)等在卷足憑,益見證人伍正發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買喜得丁火藥是特地買的,證人伍正發之所以要委託伊購買,是因為他買到的比較小;伊是給證人伍正發一盒50顆喜得丁火藥、鐵珠一大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證人曾俊銘去問問看他那附近有沒有在賣喜得丁火藥,證人曾俊銘說有賣,伊就叫他幫忙買喜得丁火藥,伊沒有說要大的還是小的,有說要買2盒, 沒有談論到價錢;證人曾俊銘後來拿給伊,伊再拿錢給他;伊自己在台中干城車站大型五金行有買過;證人曾俊銘幫伊買2盒,2盒的包裝都一樣,他好像買一大一小,價錢好像是1500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準此,被告對於將喜得丁火藥交付證人伍正發之數量、種類等情節,前後供述均不相同,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因其購買之喜得丁火藥較特別,所以證人伍正發才委託其購買,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透過證人曾俊銘去詢問五金行有無販賣喜得丁火藥,沒有說要買大的還是小的喜得丁火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顯見被告不僅不知在何處可購得喜得丁火藥,且對於喜得丁火藥有大小之分亦無所知,是其辯稱證人伍正發委託其購買喜得丁火藥,係因其得以購買特較大型的喜得丁火藥云云,乃臨訟編撰,不足採信。㈢又被告雖另辯稱通訊監察譯文裡的「子彈」是指喜得丁火藥云云。然喜得丁火藥外觀與一般槍枝使用之子彈仍有差異,故一般人用語習慣上,甚少會將2者混稱,況該次通話中, 被告乃欲以「子彈」與證人伍正發交易山羌肉,若僅係喜得丁火藥,何需特地以山羌肉作為交易代價?況證人伍正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子彈與喜得丁火藥不一樣,伊曾經用過喜得丁火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若被告欲交付之 物品確為喜得丁火藥,被告直接稱喜得丁火藥即可,無須以與喜得丁火藥完全不同之「子彈」與證人伍正發溝通,顯見被告與證人伍正發之通話中,並無將喜得丁火藥誤稱為子彈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 ㈣另證人曾俊銘雖於105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 伊買喜得丁火藥,伊去釣蝦場對面的富盛五金行購買喜得丁火藥2盒,1長1短,約1000多元;伊有跟被告說有買到喜得 丁火藥,他說當日會來拿;被告拿喜得丁火藥給證人伍正發時,有跟證人伍正發說,如果去打獵,打到動物就拿一些給他;伊拿喜得丁火藥給被告,被告就拿給證人伍正發,3個 人都在場,當時除了3人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然其又證稱:被告與證人伍正發到的時候,伊將喜得丁火藥給被告就離開了,後來被告與證人伍正發如何交易,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復於105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打電話問伊哪裡可以買到喜得丁火藥,伊說五金行就可以,他就要伊買2盒喜得丁火藥,伊是在一通電話中,被告問伊哪裡可以 買到喜得丁火藥,伊立刻回答五金行就可以;伊買到後就放在釣蝦場的櫃臺,當天被告就來跟伊拿喜得丁火藥;被告到了後,伊就將喜得丁火藥給被告;伊拿喜得丁火藥給被告時,證人伍正發剛到,所以有看到伊將喜得丁火藥給被告的過程;伊拿喜得丁火藥給被告時,被告立刻有將錢給伊;伊沒有注意被告與證人伍正發在講什麼;被告與證人伍正發都是一個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至第103頁),是證人曾俊銘就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將喜得丁火藥交給證人伍正發,作為證人伍正發交付獵物的對價,前後證述不一,是其證述,是否可信,非無可疑。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喜得丁火藥係其委託證人曾俊銘購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打電話給證人曾俊銘,問他那邊附近有沒有在賣喜得丁火藥,要他去問看看,伊忘記後來是伊打電話給證人曾俊銘,還是他打電話給伊,說有在賣喜得丁火藥,伊就要證人曾俊銘幫伊買,伊沒說要買大的還是小的,說要買2盒,沒說價錢;證人曾俊銘是在自己開的釣蝦場前 面把這2盒喜得丁火藥都交給伊,伊當場把錢給他,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喜得丁火藥;當時是伊及伊女朋友先到,證人伍正發才到,他還有帶2位伊不認識的朋友;證人曾俊銘將 喜得丁火藥給伊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伊請證人曾俊銘買喜得丁火藥後,隔沒幾天去釣蝦場拿;伊跟證人曾俊銘拿喜得丁火藥後約15分鐘,證人伍正發才到場;伊將喜得丁火藥給證人伍正發時,只有伊與證人伍正發及他的2位朋友在場; 伊把喜得丁火藥給證人伍正發後,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經核被告與證人曾俊銘2人對於 約定交付喜得丁火藥之時間、當時在場之人等情節,所述顯有出入,足見證人曾俊銘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富盛五金行就在伊釣蝦場對面;伊之前沒有看過喜得丁火藥,是去幫被告買時才看過;被告問伊哪裡可以買到喜得丁火藥時,伊立刻說五金行可以買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惟依常情論之,喜得丁火藥並非一般人難以購得之物,亦非價格昂貴之物,證人伍正發實無以獵物交換喜得丁火藥之必要,況證人曾俊銘購買喜得丁火藥之地點,係在被告與證人伍正發相約交付喜得丁火藥之釣蝦場對面之五金行,而被告及證人伍正發又常出入該釣蝦場,則被告或證人伍正發大可自行購買即可,何以會大費周章,由被告委託未見過喜得丁火藥之證人曾俊銘代為購買後,再交由被告交付與證人伍正發?亦難令人理解,益徵證人曾俊銘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證人伍正發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子彈22顆均於送鑑驗試射時耗損而滅失,且該子彈上之指紋亦已因子彈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已無從將該子彈送請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存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 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至被告於轉讓前持有上開子彈部分,已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下稱第②案),上訴後,經本院 93年度上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再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3月後,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 95年間,因再犯其他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並審酌被告明知有殺傷力之子彈極易對他人生 命、身體造成傷害,竟隨意轉讓與他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轉讓之子彈多達22顆(包括18顆制式子彈及4顆非制式 子彈),數量不少,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又扣案之子彈22顆,均於送鑑驗試射時耗損而滅失,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聰寬於102年4月7日20時許,在全超 光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1之7號住處,無償交付而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給全超光。嗣經全超光主動配合警方,於102年8月13日13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省道台16線41公里處,取出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全超光 持有槍枝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核對通訊監察譯文而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全超光之證述、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是拿喜得丁火藥及鐵珠給證人全超光云云(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他案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卷一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及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反面)。 ㈡至證人全超光雖曾交出土造長槍1支供警方扣案,此有森林 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各1份及照片2幀(見警卷第40頁)等附卷及扣案之土造長槍1把等足稽,然該土造長槍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 2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2008532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 見他案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且證人全超光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 分,亦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50頁),是該土造長槍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交付子彈與證人全超光之犯行。 ㈢又證人全超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4日20時34分24 秒,有與被告通話,目的是要拿山羌肉給被告,並詢問他有沒有獵槍的子彈;通話內容「羌」、「山羌」就是指山羌,「24」或「36」是指獵槍子彈的火藥容量。被告有拿獵槍子彈跟伊換過山羌肉;被告是在102年4月7日20時許,開車到 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新鄉村新鄉路1之7號住處,將子彈1盒 共50顆左右要跟伊交換山羌肉,但是因為當時山羌肉被別人拿走了,所以拿烤過的水鹿肉及飛鼠肉跟他交換子彈;伊於102年4月7日19時49分43秒有與被告通話,目的是因為當時 是部落尋根狩獵季,在每年4月份至少有3天,照部落的習俗,部落會跟公所申請,當時伊有拿身分證去報名參加,所以才會獵捕到山羌、台灣水鹿;通話內容中「我先把你要的東西運過去給你就好啦」等語是指伊要的1盒50顆的子彈;伊 於102年4月9日8時51分36秒、11時25分13秒有與被告通話,內容中,伊稱「好用」、「很強」等語是指被告提供散彈槍的子彈供伊使用;山羌肉都是在部落的獵狩季打的,只是伊都跟被告說是現打的,其實都是之前打到的,冷凍庫存的;被告交付給伊的子彈是用獵槍使用的;被告給伊的子彈是用扣案的土造槍射擊,有射擊成功過,但後來膛炸壞掉了,當時是要去打獵使用;伊只記得是被告給的子彈是、金底紅色塑膠頭圓柱形子彈,沒有注意到有無批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2 年4月4日20時34分許與被告通話,內容是在講子彈的事情,被告直接送子彈給伊,伊後來有拿山羌肉給被告;伊與被告沒有金錢關係,但有講好他拿子彈給伊,伊拿山羌肉跟他換,被告是在講完電話後隔幾天拿子彈給伊;伊於102年4月9 日8時51分許與被告通話,內容也是在談子彈的事,他這時 已經把子彈給伊,所以伊才會跟他說很好用;被告是在102 年4月7日20時許,在伊住處拿給我;被告自己一個人開車到伊住處,拿了1盒50顆子彈給伊,伊有拿鹿肉(一隻腿)約4公斤、飛鼠肉一隻約1公斤及山羌肉(一隻腿)約1公斤給被告;被告給伊的子彈,伊拿去打水鹿跟飛鼠,全部都打光了,沒有剩;被告給的子彈是用扣案的土造長槍擊發,不需要填裝火藥可以直接用有火藥的子彈發射,伊在4月間部落舉 辦尋根活動,上山打獵時有使用那把槍及被告的子彈;被告給伊的子彈,本身裡面就有火藥,裡面是散彈,伊也不清楚是制式的還是改造的,子彈都打光,連殼也沒留下,但因為槍不好,伊都打不到獵物,槍枝也差一點膛炸,伊沒打到獵物還能有動物肉拿給被告,是因為規則是有參加報名,且有去打獵,就可以一起分大家打到的獵物;被告給伊的子彈是散彈,所以伊發射打中獵物時,動物都沒死就跑掉了,伊是晚上去打獵,只有看到動物的眼睛就打,伊不確定打中何種動物,但伊打的那隻動物眼睛比較寬,判斷應該是水鹿;被告給的子彈爆炸時有威力,很大聲,且有後座力,動物跑掉後,伊有過去看,但是沒有看到地上有血跡;伊打獵約半年;伊不確定該子彈打到人是否會穿透皮膚,因為伊沒有拿來打過人,但伊在山上有打木頭來試槍,子彈可以打到木頭的樹皮上面,子彈是穿過樹皮卡在木頭上面,若要把子彈取出來,要用工具挖才能挖出來,無法徒手取出等語(見他案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有拿1盒散彈給伊;伊有試射,有打獵,有射 過樹,子彈會卡在樹皮,沒有很深,伊射擊的時候,子彈會冒煙;子彈約5公分,有底火;被告給的子彈都已經打完了 ;伊用過喜得丁火藥,被告給伊的子彈跟喜得丁火藥不一樣;伊以前沒有用過散彈;伊與被告通話中提到他要交給伊的東西,就是指那盒散彈;被告什麼時間拿子彈給我伊忘記了,但是在102年4月7日晚上;伊與被告於102年4月9日通話時提到的就是被告給伊的子彈;被告給伊的子彈,就像警卷62頁、偵卷22頁照片所示;伊與其他人一起去尋根,縱使伊沒有打到,伊還是可以分到獵物,伊那時候沒有打到獵物,還差點炸到自己;伊用被告的子彈打獵,但是沒有打到東西;伊於102年4月9日跟被告說伊有打到1隻很大的山羌,伊是用釘槍打的,不是用被告給的子彈打到;伊於4月7日給被告的肉是之前放的,人家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0頁),是依證人全超光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可發射之子彈予證人全超光,證人全超光亦有將該等子彈裝填於槍枝後發射,然無法證實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全超光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即非無疑。又證人全超光雖證稱其曾擊發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可以穿過樹皮而卡在木頭上等語,然其亦證稱沒有很深,而證人全超光之射擊距離、射擊之樹皮厚薄、堅硬程度均會影響子彈射入木頭之深淺,是尚難憑證人全超光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㈣另被告與證人全超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好用」、「很強」等語,但此均為受讓人即證人全超光受讓後所為之客套語,亦無法據此即遽認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參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問:被告轉讓給證人全超光的50顆子彈的殺傷力,有何證明方法?)無法提出。」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5頁),益見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具有殺傷力。準此,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所轉讓之子彈具有殺傷力,即無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證人全超光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與伍正發部分得上訴。轉讓與全超光部分除檢察官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