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進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進陵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7月6日採尿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但起訴書嗎啡指數與判決書所載不一致。被告於法官詢問時,回答沒意見,說是被告推托之詞,被告深感莫明。被告於104年7月中旬有捐血,捐血前被告於104年7月19日經沙鹿童綜合醫院檢驗通過,才可以捐血。被告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施用毒品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劉貴蘭作證。
三、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日期為104年7月3日15時43分至同年月6日9時50分間。被告所辯捐血至沙鹿童綜合醫院檢驗之日期為104年7月19日,離104年7月6日已有13日,且係作一般健康檢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不能作為被告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有利認定(見原審判決第4頁),並無違誤。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檢驗值為466ng/ml,超過判定陽性之最低濃度300ng/ml,經確認為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他字卷第14頁)。起訴書誤載為880ng/ml,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劉貴蘭於本院證稱被告於回來這段期間都沒有吸毒云云。惟被告與證人劉貴蘭不可能一日24小時,均形影不離,證人劉貴蘭證稱未看到被告施用毒品,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施用毒品。劉貴蘭證詞,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