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被 告 陳麗雅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忠義被訴殺害王蔡秀猜、詐欺未遂部分均撤銷。 王忠義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㈠有關檢察官起訴親屬間侵占罪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王○強已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2日向原審具狀撤回對被告王忠義、陳麗雅2人 之侵占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卷 第92頁),經原審判決「王忠義、陳麗雅被訴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告二人及檢察官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見卷第3頁準備程序筆錄),故此親屬侵占部分,並非 本院審理範圍。 ㈡起訴書有關指控殺害王蔡秀猜部分,經被告王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亦認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而提起上訴(見卷第140頁背面)。有關被告陳麗雅被訴殺人及詐欺未遂部 分,原審判決陳麗雅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卷第143頁)。故本案審理範圍即限於被告二人被訴犯下 殺害王蔡秀猜、殺害王樹藤、詐欺未遂等三部分。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家庭背景及犯罪動機: ㈠王忠義係王蔡秀猜親生之子,亦為王樹藤自王忠義出生起即予撫養之子,王樹藤、王蔡秀猜為夫妻,王忠義與陳麗雅為夫妻,王忠義、陳麗雅與王樹藤、王蔡秀猜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2 人平日均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村住處),王忠義自年幼時,即在○○村住處居住,而與王樹藤、王蔡秀猜同住,並於83年2月8日,將戶籍自彰化縣○州鄉遷至上開○○村住處,於升上高中之後,搬離上開○○村住處前往外地就學,經過多次搬遷,與其妻陳麗雅、其子王○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輾轉各地,於97年1月 搬遷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中○新村住處)賃 屋而居。王忠義與其兄王○強素來不睦,鮮有互動多年,與鄰居均無深交,亦少與親戚友人往來聯繫,僅偶爾返回○○村住處探視王樹藤、王蔡秀猜。 ㈡王樹藤與王蔡秀猜均係彰化縣○州鄉人,年輕時即離開彰化縣○州鄉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村開墾,並承租當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搭建信義鄉○○村高平巷00號住處,且擁有信義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農事耕種維生。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先收養王○強為長子,其後王蔡秀猜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次子王忠義,惟王樹藤對王蔡秀猜所生之王忠義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及至王忠義成年搬離○○村住處,王樹藤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98年1月起,領有每 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則自89年6月8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月起,迄98年7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 ㈢王忠義於96年5月間自嘉義縣太保市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而處於收入來源不穩定之狀態,及至104年4月5日為警拘提之日止,此期間或以 視聽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或向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索討金錢,或與陳麗雅分工,以持王樹藤、王蔡秀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信義鄉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之殘障補助花用為收入。陳麗雅曾於87年5 月18日起,迄同年8月20日止,另於88年1月29日起,迄同年4月21日止,曾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2次均短暫服務約3月後,即因未達考核標準而遭三商美邦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證照,對保險契約條款、填寫要保書、收取保費及理賠等保險相關業務有一定之了解,遂與王忠義間產生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因王忠義、陳麗雅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故王忠義、陳麗雅夫婦除積欠約3、40 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萬7069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共7477元之應繳納費用(含牌照稅3077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元、道路交通罰單1400元)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王忠義約自102年起 ,以王樹藤、王蔡秀猜需養病避免打擾為由,告知周遭親友勿再拜訪打擾王樹藤、王蔡秀猜,並自103年9月8日起,將 王蔡秀猜帶離○○村住處。 二、王樹藤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 ㈠緣王樹藤晚年因腎衰竭、腎結石等腎臟疾病,屢次在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水里鄉瑞斌診所、草屯鎮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等處就診,並曾於98年間因牙周疾病在南投縣草屯鎮東陽牙醫診所(下稱東陽牙醫)就診,先於98年2月16日拔除左上頷第7顆、左下頷第8顆,另於同年3月16日拔除右上頷第7顆之牙齒, 前後共計拔除3顆牙齒,及至王樹藤死亡為止。於此期間, 因王○強早年離家北上工作,均由王忠義、陳麗雅夫婦負責王樹藤之醫療照料工作。然因王樹藤長期為病痛所苦,且王忠義、陳麗雅夫婦經濟窘迫,遂心懷厭惡,而生謀財害命之動機。又王忠義已知其並非王樹藤親生之子,為避免日後於申請無名屍身分比對、親緣關係鑑定時欠缺可資用以比對 DNA之材料,遂預留王樹藤在東陽牙醫所拔除之上開牙齒。 ㈡王忠義、陳麗雅夫婦先於103年5月8日、5月15日將王樹藤帶往南投醫院腎臟內科看診,經該院葉哲廷醫師診斷王樹藤罹患有急性腎衰竭、腎絞痛、腎結石等症狀,並於103年5月27日轉往南投醫院泌尿科看診,經該院林紋旭醫師診斷王樹藤罹患輸尿管結石、腎水腫、慢性腎衰竭、泌尿道感染、尿滯留、膀胱無張力等症狀,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5分許,因泌尿系統及腎臟發炎感染住院就醫,於住院期間,王樹藤並未有任何抗拒住院之異狀,亦未向醫護人員表達欲出院返家之念頭。詎王忠義與陳麗雅夫婦為遂行渠等之犯罪計畫,竟於同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向南投醫院醫護人員佯稱「王樹 藤吵著要回信義老家」等語,向醫院請假4小時,而將離院 時身穿南投醫院住院院袍、腳著拖鞋,住院期間屢次有高燒、尿液帶血等症狀,且腹部仍有外露15公分之3根引流管在 身之王樹藤載離南投醫院外出後行方不明,於此期間,王忠義先於同日19時57分許,持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之南投醫院電話,表示王樹藤情緒不穩不想返回醫院云云;陳麗雅再於同日20時55分許,持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之南投醫院電話,向南投醫院告以王樹藤想去廟裡拜拜云云;陳麗雅續於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南投醫院表示王樹藤不想返回醫院云云,向醫院告假不歸;經醫院於22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陳麗雅之0000***036號行動電話,王忠義向醫院表示王樹藤有輕生念頭需要安慰云云;陳麗雅復於23時33分許,以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之南投醫院電話,回電醫院表示王樹藤有較好一點但還不想返院云云,拒絕讓王樹藤返回醫院。王忠義遂自同日16時30分許起,迄翌(31)日凌晨1時許止,夥同 其妻陳麗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 往南投縣信義鄉○○村、人倫部落、魚池鄉水社、埔里鎮八股地區、○○鄉中原部落等地,迄於31日凌晨1時20分前某 時許,王忠義、陳麗雅夫婦抵達南投縣○○鄉互助村中原橋附近,由王忠義於凌晨1時12分許撥打110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中原派出所)報案,向警方佯稱因開車旅途勞累,其與陳麗雅均在車上睡著,詎10分鐘後醒來,王樹藤即行失蹤云云,並由陳麗雅於31日凌晨1 時26分許,持王忠義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南投醫院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報王樹藤離奇失蹤,然王忠義竟消極配合員警協尋,且於員警王伯融等人結束搜尋後,竟拒絕前往中原派出所製作報案筆錄,亦不停留現場搜尋,旋即駕車返回中○新村住處,延至同年6月2日17時40分許,王忠義與陳麗雅始前往中原派出所製作筆錄協尋王樹藤。於此期間,王忠義、陳麗雅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不明地點、持鐵器敲擊王樹藤之後腦,致王樹藤受有左頂、顳部和枕部創傷性骨折等傷害,造成王樹藤頭顱部大區域破裂之生前骨折性創傷、顱腦部鈍力性損傷等之傷害,待王樹藤死亡後,王忠義、陳麗雅並將王樹藤之右上頷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等處之牙齒共4顆拔下,以作為日 後他人發現無名屍時,可用以作為親緣關係鑑定比對之用。㈢王忠義、陳麗雅夫婦為實現其犯罪計畫,復於同年6月7日16時許,共同前往中原派出所,向中原派出所員警劉清勇陳稱:王樹藤可能在中原橋下河底、清流橋下河底及沿河流較深處出現云云。王忠義、陳麗雅夫婦先於不詳時間將王樹藤之屍體棄置在北港溪河床,待布置完成,即積極申請王樹藤之相關金錢補助。王忠義於同年6月14日撥打電話予信義鄉老 人互助會總幹事邱瑞雄,詢問有關王樹藤之老人互助會喪葬互助金之領取事宜,然遭邱瑞雄以失蹤並非死亡為由,拒絕給付王樹藤之老人互助會喪葬互助金。王忠義、陳麗雅夫婦均明知王樹藤早已死亡,為求早日領取王樹藤之農保喪葬補助金、信義鄉老人會之互助金,遂思考如何將王樹藤之死亡結果公諸於世。王忠義先於103年9月初,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電話詢問是否提供失蹤人口無名屍身分比對服務及相關親緣鑑定事宜,再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王忠義、陳麗雅帶同王蔡秀猜,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牙齒約6、7顆,聲稱係王樹藤之牙齒,向承辦之員警劉力文巡官申請日後發現無名屍時之身分比對及親緣關係鑑定,經劉力文揀選其中本體較大顆之牙齒檢體4顆、王忠義及王蔡秀猜口 腔棉棒各3支,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 之「檢體採樣同意書」、「親緣關係鑑定申請表」等文件,於同年月19日以投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其餘較小之牙齒2、3顆則發還予王忠義帶回。王忠義再於103年12月3日前往信義鄉農會,將王樹藤之全民健康保險申請失蹤退保,但因王樹藤仍在失蹤狀態,王忠義為保留日後申請農保喪葬補助津貼之機會,仍保留王樹藤之農保。及至104年2月6日17時許,民眾謝旭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北 港溪和眉原溪交接處遊憩時,於該處乾涸河床上,發現僅有上半身及大腿骨1支,且頭顱骨後枕部大範圍缺失之無名枯 骨1具,經解剖複驗比對王忠義先前提供之4顆牙齒及王樹藤留存在南投醫院之切片組織蠟塊,證實該無名屍係王樹藤。三、王蔡秀猜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 ㈠緣王蔡秀猜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王忠義、陳麗雅夫婦於照顧王蔡秀猜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王忠義、陳麗雅夫婦遂於上述共謀殺害王樹藤之計畫完成後,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渠等至遲於103年7、8月間,即起意以殺害王蔡秀猜獲 取保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王蔡秀猜帶離信義鄉○○村住處,前往中○新村住處。其時王蔡秀猜早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王忠義為尋覓投保對象,遂與其妻陳麗雅共謀,尋找可以投保之保險公司,後擇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投保對象。計畫擇定後,王忠義、陳麗雅為免王蔡秀猜將年滿70歲6個月而無法投保,自103年8月14日起,迄同 月16日止,屢次撥打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 國泰人壽保險部門,以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國泰人壽客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較高之「全方位保險」,然因王蔡秀猜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投保,故於諮詢期間屢經國泰人壽拒保,並建議改投保天數較短之旅遊平安險,然王忠義仍不死心,先虛構水里營業處羅姓保險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平安險,另於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就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鬆的」等語,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申訴、將向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脅手段,逼使國泰人壽公司允其為王蔡秀猜投保保險金最高上限為50萬元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王忠義、陳麗雅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8日上午9時許,帶同王蔡秀猜、王○新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 00號0樓之國泰人壽南投服務中心,為王蔡秀猜投保上開專 為殘障人士開設之微型傷害保險。王忠義、陳麗雅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時已欠缺完整判斷能力之王蔡秀猜,要求王蔡秀猜配合於王忠義、陳麗雅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王忠義、陳麗雅與保險業務員曾蘭婷應對,投保過程中,王蔡秀猜與王○新坐在服務中心椅子,全程由王忠義、陳麗雅與曾蘭婷、簡妙真接洽,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並由王忠義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後,王蔡秀猜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而以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 月18日止共1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 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王忠義 及不知情之王○新,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王蔡秀猜之健康狀況、投保風險而予以承保。俟投保完成,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投保後,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於同年8月20日電話通知陳麗雅、於同年8月25日電話通知王忠義前來領取保單,陳麗雅即於103年9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 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領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 ㈡因王樹藤失蹤許久並無消息,王蔡秀猜遂對鄰人陳獻鎮告以王樹藤已死亡之消息,經陳獻鎮於103年9月8日15時54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王忠義上開情事,王忠義、陳麗雅為免事跡敗露,遂於該次電話聯繫後某日,將王蔡秀猜自○○村住處帶離。又上開微型傷害保險業已投保完成,王忠義、陳麗雅即共同基於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5日下午17時20分許,由王忠義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麗雅、王○新、王蔡秀猜等3人,以郊遊為名, 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公尺處 種瓜溪河床(座標:X:238297.37,Y:0000000.42)(如 【附圖一】刑案現場示意圖),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王忠義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王忠義隨 即下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以壓抑王蔡秀猜之掙扎呼救,致王蔡秀猜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 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 (最大者3X3公分)等傷害,及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 死亡為止。王忠義於確定王蔡秀猜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蔡秀猜抱上岸,放置在種瓜溪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令王蔡秀猜屍身浸泡河水中,渠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陳麗雅持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隊前來救援,雖經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勝輝、替代役男呂宗憲,會同國姓鄉北山村長劉煥鋒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抵現場,並即時在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急救後,將王蔡秀猜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因王蔡秀猜溺水時間過久,故醫院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蔡秀猜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四、王忠義、陳麗雅詐欺取財之犯罪歷程及查獲經過: ㈠因王蔡秀猜並非自然死亡,檢察官於10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而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相驗,於相驗過程製作偵訊筆錄時,王忠義對其母王蔡秀猜之真實死因及死亡方式並未據實透露,且對檢警聲稱王蔡秀猜係因撈魚、抓蝦、撈梳子或上廁所等前後不一之原因意外落水。經檢警初步相驗,發現死者除於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部擦傷流血外,體表尚未有其他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王蔡秀猜之遺體發還予王忠義,並命埔里分局員警於相驗當日會同王忠義重返種瓜溪現場履勘並測量水深,員警王永順、陳志強於同日13時許,帶同王忠義、陳麗雅、王○新重返現場,由王忠義在現場指認王蔡秀猜遺留之物品及落水處,並由員警測得該處之水深最深處為115公分。詎王忠 義於領得王蔡秀猜遺體之翌日,為貪圖金錢補助,旋將王蔡秀猜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王忠義因而省卻2萬6600元之遺體處理費用,並另外領得 慰助金5萬元。除此之外,王忠義明知其為王蔡秀猜所投保 之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0條第1項載明:「受 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等規定,並在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第12條中載明:「被保險人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責任。」等規定,亦明知王蔡秀猜係因其故意行為致溺斃身亡,王忠義、陳麗雅竟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4日,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0樓之國泰人壽公司草屯分公司,由王忠義向服務員林柏岑聲稱王蔡秀猜係因:「假日出遊不慎落水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無效」之保險事故經過,以意外事故死亡為由,由林柏岑輸入電腦後列印國泰人壽理賠申請書,再交由王忠義在受益人欄簽名蓋章確認,據以申請王蔡秀猜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意外死亡保險理賠金50萬元。 ㈡因王忠義於檢警相驗王蔡秀猜時行徑有異,復於相驗後迅將王蔡秀猜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且經調查發現王蔡秀猜死亡1個月前甫投保完畢,令檢 警起疑,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信義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於調閱資料、函查文件等調查過程中,國泰人壽公司亦來函本署請求調查王蔡秀猜之死因是否有他殺疑慮,檢警全面清查結果,發現王樹藤另於103年5月底已通報失蹤,其失蹤過程顯悖常情,且王忠義、陳麗雅於103年9月18日提出自稱係王樹藤之牙齒4顆及口腔棉棒等檢體供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申請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延至104年2月6日17時許 ,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北港溪與眉原溪口河床發現無名枯骨1具,王忠義在尚未見到該無名屍前,即認定該枯骨為其父 王樹藤,並在殯儀館外攔堵檢察官公務車,意欲領取該無名屍。由於失蹤者並非死亡,無法領取農保喪葬津貼、老人會互助金等款項,於DNA鑑定結果尚未完成之前,王忠義陳麗 雅夫婦屢次撥打本署法醫室、書記官、法醫研究所等處,要求告知DNA比對結果,王忠義、陳麗雅更屢次撥打電話至本 署書記官,要求本署儘速回覆國泰公司理賠洽詢函文。其後出於急迫,王忠義、陳麗雅夫婦復於104年3月10日15時許,共同前來本署法醫室,再度提交王樹藤之牙齒檢體1顆供親 緣關係鑑定比對之用,經法醫研究所就上開多項檢體鑑定結果,上開無名屍確屬王樹藤。 ㈢而檢警經長期蒐證、監控結果,於104年3月27日、28日,將王忠義、陳麗雅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並分別搜索其中○新村住處、○○村住處,在上開中○新村住處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SONY手機1支(含0000***000 號SIM卡)、王樹藤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 款卡各1張、印章1枚、王蔡秀猜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CF記憶卡2張、SD 記憶卡1張、筆記本2本、捕魚網3支、Google網站擷取空拍 圖7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號SIM卡)等證物。詎料王忠義、陳麗雅竟於測謊返家後 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逃匿,於逃亡過程中,除將上揭王○新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11萬2000元,至該帳戶僅餘946元 外,復委託友人向其子王○新就讀之國小請假一週後行方不明。為免渠等逃亡,檢察官旋對王忠義、陳麗雅均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後王忠義於同年4月5日畏罪潛逃,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逃亡,陳麗雅則因護照逾期無法出境,王忠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美金35元、印尼盾133萬1000元、BNI信用卡1張、智慧型手機1支、快譯通1台、護照1本、落地簽1張、 記事本1本、印尼SIM卡1張、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其中○新村住處將陳麗雅拘提到案,並扣得陳麗雅之護照1本。員警再於104年4月27日11時 30分許,經陳麗雅同意搜索其中○新村住處,扣得電腦硬碟2個、記事本1本、Google地圖資料9張、行事曆2張等物,於104年7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經王忠義同意搜索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中○新村住處,在車內扣得斧頭1支,在中○新村住處扣已拆卸之車座墊1個、車座靠背2個等物。 五、檢察官因認被告王忠義、陳麗雅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72 條第1項殺害直系尊親屬罪嫌、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中殺害尊親屬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六、檢察官引用之證據眾多,即如起訴書第53頁至63頁所載。 參、無罪判決之證據能力、無罪推定原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認定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肆、有關被訴殺害王樹藤部分: 一、①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涉有殺害父親王樹藤之犯行,王忠義辯稱:沒有這個犯罪事實,我父親依院規向院方請假期間,我們均有如實的向院方報告我們的行蹤,通訊的基地台的站點也證實我們有跟院方保持聯絡,也有報告詳細狀況,其實我們在醫院的時候就知道父親情緒不穩定,我們有跟南投院方報告兩次,這部分護士有載明在他的醫療紀錄簿裡面,檢察官所有不利的指控,我均有證據反駁。②王忠義於原審中辯稱:我於103年5月28日帶王樹藤住院時,我父親有點不想住院,當日及29日晚上我父親的情緒都比較激動,在出院前1天我父親就想出院。30日上午我就向醫院請假帶我父 親回信義○○,我母親與父親2人在家中發生爭執,我父親 就要拔除引流管,我太太就跟我父親說如果不想治療就回醫院處理,但我父親就是不想去。當時我或我太太有用家裡電話與醫院聯繫,並勸說我父親上車回醫院,但我父親上車後有說要先去○○的土地公廟,之後又說要去新山村順路右手邊的廟,接著又陸續開車去了水里頂崁的一間廟跟地利村合流坪,順序我有些忘了,後來才又去了信義鄉人倫部落的人倫僑,當時我父親就開始比較有情緒。在人倫橋時其等有跟南投醫院聯絡,離開人倫橋後就繼續開車往南投醫院的方向,又經我父親要求去頂崁往日月潭方向的一個納骨塔繞一圈。我不確定走哪條路誰決定的,但我又依照父親意願往「良久」方向,在到埔里時我太太有電話與南投醫院聯絡,醫院准許我等晚點回醫院,到最後的地點「西伯」時,我與太太都很疲勞了,就停車在中原橋打瞌睡,醒來的時候我父親就已經不見了。我發覺我父親不見時有在車旁附近尋找一圈,一開始我有先往「西伯」方向找,但確定我父親沒有在裡面後,就往外去追。在衛生所的時候有遇到一些年輕人,我有問他們有沒有看到,之後我就立刻報警協尋了。我記得其等有到橋那邊,上、下游都有尋找,也有到「西伯」找了一下。另外,我父親的牙齒都是我母親給的,有從牙醫那邊拿回來的,也有在家中自行掉的,我才回去跟我母親拿父親留下來的牙齒等語(參見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 二、①訊據被告陳麗雅堅詞否認涉有殺害王樹藤之犯行,辯稱:我們在中原橋旁邊休息一會兒,醒來公公就不見了,我們絕對沒有殺人。②陳麗雅於原審中辯稱:我於103年5月28日與王忠義一起帶王樹藤至南投醫院手術,並於手術完畢後住院,住院期間由我負責送3餐跟生活必需品。我曾聽過王樹藤 說不想住院,同時王樹藤亦很排斥侵入性治療,且我有聽護士與王忠義說,王樹藤亦曾多次試圖要拔管。請假當天中午我送餐過去的時候,王樹藤一直問我是不是可以出院了,然後王忠義有跟我討論是不是先讓王樹藤請假回去跟王蔡秀猜吃頓晚餐再回到醫院,看是不是會比較配合,之後即由王忠義與醫師討論後准許王樹藤請4小時的假,必須在當日21時 回到醫院。之後我與王忠義即送王樹藤上車並回去信義家中,回去後王樹藤與王蔡秀猜起了口角,王樹藤即反覆地想切斷導尿管與引流管,我與王忠義有制止,並勸說王樹藤回醫院處理傷口。王樹藤本來答應隨我等回去醫院做處理,但上車之後隨即要求去○○的土地公廟拜拜,當時因為我在車上有打盹,所以之後去了哪幾間廟及去的順序、王樹藤有無下車等等,我沒有辦法確定;王樹藤又陸續要求去一家沒有招牌、外觀為一般住家之草藥店、位於水里的納骨塔、王樹藤之前工作處所、地利合流坪及國姓鄉「西伯」等地點,我在過程中曾數次與南投醫院聯繫並說明狀況。我已經睡著,是聽到疑似鳥叫聲,並感覺車子晃動才醒。我忘記是我或王忠義先發現王樹藤失蹤,有在附近看了一下,因為王忠義看到路邊有車子經過,懷疑王樹藤搭別人的車離開,我即上車與王忠義開車追至衛生所後,經衛生所前的年輕人告知當地人並無讓人搭便車之習慣,才打電話報案。報案後有2位員警 協助至中原橋尋找王樹藤。找完後僅有王忠義與員警對話,我不知員警是否有要求做筆錄,且之前王樹藤曾有與王蔡秀猜發生口角而下車搭便車回去之經驗,故我等猜測王樹藤可能會自己回家而沒有馬上去製作筆錄。至於牙齒部分,王樹藤之前去東陽牙醫拔牙時曾把牙齒帶回家,但王忠義並不知情。因王樹藤對王忠義是否為其親生一直有所懷疑,後來王忠義要送樣驗DNA時,我即告訴王忠義王樹藤有留下牙齒可 以送驗,其等即回信義家中由王蔡秀猜取出裝有牙齒之夾鏈袋,內裝有幾顆牙我沒有印象了,但之前送驗4顆,留下1顆,應是5顆等語(參見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 三、經查: ㈠王樹藤住院及失蹤經過: 1.王樹藤為腎臟病所苦,101年9月18起就有在草屯佑民醫院看腎臟病之病歷,101年9月26日、101年11月14日、103年1月 15日,共三度接受超音波碎石手術,103年2月19日還接受膀胱鏡、輸尿管鏡的檢查,之後陸陸續續回診草屯佑民醫院(卷㈤第156頁以下;卷㈢第38頁健保紀錄)。103年5月8、15、27日改前往衛福部南投醫院求診,診斷為慢性腎衰竭,引起相關腎臟病變,103年5月28日因為腎臟病住進該院,病歷上記載是媳婦陪同進入醫院住院(卷㈢第40頁健保紀錄、同卷第43頁以下病歷)。 2.被告王忠義與被告陳麗雅就王樹藤就醫經過、其等為何離開醫院、離開醫院返家後又為何帶病重之王樹藤離家、離家後其等行經之處及與醫院聯絡情形,及王樹藤如何在中原橋失蹤,失蹤後其2人如何找尋等事實,供述一致,互核相符, 並有其等電話如下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卷㈣第 112頁至第119頁)。103年5月30日當日被告二人之通聯、基地臺位置、車行紀錄等可彙整如下: ┌─────┬─────────────────────┬──┬─────────────┐ │日期及時間│通話者及方向 │秒數│基地臺位置: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收│0000-000000 │0 │陳:南投市○○路○段00號0 │ │12:13:17│ │簡│ │ │樓 │ │ │ │訊│ │ │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0000-000000 │20 │陳:南投市○○里○○路000 │ │15:04:18│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000號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0900-***000王忠義 │10 │陳:南投市○○街00號 │ │15:09:02│ │ │ │ │王:南投市○○里○○路000 │ │ │ │ │ │ │ 、000號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0900-***000王忠義 │34 │陳:南投市光明段000、000地│ │15:10:31│ │ │ │ │ 號 │ │ │ │ │ │ │王:南投市○○里○○路000 │ │ │ │ │ │ │ 、000號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收│0000-000000 │0 │陳:南投市○○街00號 │ │15:23:01│ │簡│ │ │ │ │ │ │訊│ │ │ │ ├─────┴─────────┴─┴─────────┼──┼─────────────┤ │104/5/30之16:30王樹藤向醫院辦理臨時外出手續,醫生准假 │ │ │ │四個小時(卷㈢第54頁病歷之記載) │ │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0900-***000王忠義 │8 │陳:南投市○○里○○路000 │ │16:40:25│ │ │ │ │ 、000號 │ │ │ │ │ │ │王:南投市○○里○○路000 │ │ │ │ │ │ │ 、000號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中○新 │37 │王:南投市○○里○○路000 │ │16:43:21│ │ │ 村的家 │ │ 、000號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 │46 │王:南投市○○里○○路 │ │16:44:44│ │ │ │ │ 000號0樓頂 │ ├─────┴─────────┴─┴─────────┼──┼─────────────┤ │104/5/30之16:50王忠義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230公│ │ │ │里處,被ETC感應扣款(卷㈢第114頁) │ │ │ ├───────────────────────────┼──┼─────────────┤ │104/5/30之16:53王忠義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南下 │ │ │ │233.6公里處,被ETC感應扣款(卷㈢第114頁) │ │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 │87 │王: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 │19:57:22│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區第00林班地內(信義鄉│ │ │ │ │ │ │ 風櫃斗000地號) │ ├─────┴─────────┴─┴─────────┼──┼─────────────┤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19:30(按:應為19:57之誤寫),家│ │ │ │屬來電,病人家屬(兒子)來電表示因病人情緒不穩表示病人│ │ │ │不想返回醫院就醫,兒子跟媳婦在安慰病人情緒,可能會沒辦│ │ │ │法在請假時間內回醫院,時間為4:30PM-8:30PM。」等語( │ │ │ │見卷㈢第54頁)。 │ │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 │19 │王: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00林│ │20:55:42│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班地000地號 │ ├─────┴─────────┴─┴─────────┼──┼─────────────┤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20:30(按:應為20:55之誤寫),家│ │ │ │屬(媳婦)來電表示病人想去廟裡拜拜,可帶他去,晚點會回│ │ │ │來醫院。」等語(見卷㈢第54頁背面)。 │ │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 │96 │王:南投縣水里鄉興隆村00林│ │20:56:14│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班地000地號 │ ├─────┴─────────┴─┴─────────┼──┼─────────────┤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21:05(按:應為20:56之誤寫),家│ │ │ │屬(媳婦)來電表示病人現又反悔不想返回醫院,他們正在安│ │ │ │撫病人情緒。」等語(見卷㈢第54頁背面)。 │ │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中○新 │37 │王:南投縣信義鄉人倫段000 │ │21:24:00│ │ │ 村的家 │ │ 地號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0000-000000 │251 │陳:南投縣信義鄉人倫段000 │ │22:12:03│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地號 │ ├─────┴─────────┴─┴─────────┼──┼─────────────┤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22:05(按:應為22:12之誤寫),因│ │ │ │病人未返室,予電聯家屬(兒子),【兒子表示病人情緒一直│ │ │ │處於不穩狀態,一直有想輕生的念頭】,有可能今天不會回醫│ │ │ │院,可以再給他們一些時間安慰病人。告知家屬如超過24 hr │ │ │ │以上未回院,會辦理AAD事宜,家屬表示可接受,現在病人生 │ │ │ │命安全較重要。」等語。(見卷㈢第54頁背面)。 │ │ │ ├─────┬─────────┬─┬─────────┼──┼─────────────┤ │104/5/30之│0900-***000陳麗雅 │收│0000-000000 │ 0 │陳: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000 │ │22:50:22│ │簡│ │ │ -00地號(大觀發) │ │ │ │訊│ │ │ │ ├─────┼─────────┼─┼─────────┼──┼─────────────┤ │104/5/30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 │116 │王:南投縣埔里鎮八股段000 │ │23:33:23│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地號 │ ├─────┴─────────┴─┴─────────┼──┼─────────────┤ │醫院病歷記載:「23:35(按:應為23:33之誤寫),家屬(│ │ │ │媳婦)回電表示現病人情緒有較好一點,但還不想返院,表示│ │ │ │會注意病人情形,會隨時保持聯絡。」等語,向值班護士沈依│ │ │ │霖請假(見卷㈢第55頁)。 │ │ │ ├─────┬─────────┬─┬─────────┼──┼─────────────┤ │104/5/31之│0900-***000王忠義 │→│110報案電話 │69 │王:南投縣○○鄉互助村原名│ │01:12:18│ │ │ │ │ 路000號0樓頂 │ ├─────┼─────────┼─┼─────────┼──┼─────────────┤ │104/5/31之│09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 │94 │王:南投縣○○鄉互助村原名│ │01:26:39│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路000號0樓頂 │ ├─────┴─────────┴─┴─────────┼──┼─────────────┤ │醫院病歷記載:「01:28,班內P't媳婦來電表P't情緒欠穩,│ │ │ │發現P't不見了,已有報警處理,表有後續情形會來電告知。 │ │ │ │」等語,應係被告陳麗雅向值班護士林育甄告以王樹藤失蹤之│ │ │ │訊息(見卷㈢第55頁)。 │ │ │ ├─────┬─────────┬─┬─────────┼──┼─────────────┤ │104/5/31之│00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派出所 │174 │王:南投縣○○鄉互助村原名│ │02:27:18│ │ │ │ │ 路000號0樓頂 │ ├─────┼─────────┼─┼─────────┼──┼─────────────┤ │104/5/31之│00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王伯融 │113 │王:南投縣○○鄉互助村原名│ │02:33:40│ │ │ 警員 │ │ 路000號0樓頂 │ ├─────┼─────────┼─┼─────────┼──┼─────────────┤ │104/5/31之│00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中○新 │49 │王: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段平林│ │03:35:09│ │ │ 村的家 │ │ 小段0-00地號 │ ├─────┼─────────┼─┼─────────┼──┼─────────────┤ │104/5/31之│0000-***000陳麗雅 │←│0000-000000 │85 │陳:南投縣○○市○○路00號│ │07:21:00│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 ├─────┴─────────┴─┴─────────┼──┼─────────────┤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07:20,予聯絡family,兒子表P't未 │ │ │ │找到,keep obs」等語,係南投醫院護士林育甄於上午7時21 │ │ │ │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陳麗雅之0934***456號行│ │ │ │動電話,由被告王忠義接聽(見卷㈢第55頁)。 │ │ │ ├─────┬─────────┬─┬─────────┼──┼─────────────┤ │104/5/31之│0000-***000王忠義 │→│000-0000000派出所 │297 │王:南投市○○路00號 │ │10:07:30│ │ │ │ │ │ ├─────┼─────────┼─┼─────────┼──┼─────────────┤ │104/5/31之│0000-***000陳麗雅 │←│0000-000000 │291 │陳:南投縣○○市○○路00號│ │10:24:59│ │ │衛福部南投醫院 │ │ │ ├─────┴─────────┴─┴─────────┼──┼─────────────┤ │醫院護理紀錄記載:「11:00,兒子及媳婦表示尚未找到病人│ │ │ │,並表示前來醫院整理病人之衣物及用品辦理出院手續」 │ │ │ │(見卷㈢第55頁)。 │ │ │ └───────────────────────────┴──┴─────────────┘ ㈡從上述通聯記載過程可知,確實是有人從醫院打電話給被告陳麗雅,陳麗雅才與王忠義前往醫院,為父親辦理臨時外出,而從醫院離開後,有先返回信義○○的老家,在繞行水里、魚池、埔里等地點,過程中被告王忠義一直與醫院保持密切聯繫,時而打電話回去中○新村的家裡,因為家裡只剩下未成年小孩王○新在家裡。而且103年5月30日當晚22時12分之電話中,王忠義已經告訴醫院「王樹藤一直有輕生的念頭」,因為王樹藤揚言要輕生,護士於是記載於護理紀錄上,此事不能事後造假。最後103年5月31日之01時12分18秒打電話給110時,王忠義與陳麗雅人在○○鄉偏遠地區,凌晨3 -4點才折返回到中○新村的家。被告二人辯稱:父親要求先回老家,再到○○土地公廟、新山的一間廟、繞到水里的納骨塔,父親又到中原部落附近看梅樹,但因為開車到中原部落已經很疲倦,所以先在路邊休息等經過,確與事實經過相符合(見卷㈥第269頁、卷第4-5頁、第7頁)。又被告王 忠義敘述:因為是被告二人把父親醫院帶出來的,就要對醫院負責,過程與醫院保持聯繫等情,亦有通聯可證。如果被告二人要佈局殺人,應該不會留下這麼多通聯證據吧? ㈢測謊部分: 1.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接受測謊,被告王忠義就「你最後聽到你父親發出聲音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問題,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在車上」。研判受測人王忠義在車上最後一次聽到父親(死者王樹藤)發出聲音。又被告陳麗雅被測謊,就下列問題:「你最後看到你公公的時候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車上」,研判受測人陳麗雅在車上最後一次看到公公王樹藤,此有刑事警察局以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179頁至第185頁),以上已經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最後是在車上看到王樹藤,而不是在森林或橋上或什麼隱蔽處看到王樹藤。也就證明被告二人所說在車上睡著,醒來不見王樹藤之說法,應屬為真。 2.至於刑事警察局另設計問題「要是王樹藤落河的話,他落河時你人在哪裡?」對陳麗雅測謊。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不知道」,研判王樹藤如果落河,他落河時,受測人陳麗雅不知道自己身處何處(卷㈥第179頁)。因為陳麗雅從 未說過看到王樹藤落河而死。陳麗雅如果不知道王樹藤有沒有落河,當然也就不知道他何時落河?更不知道落河那一刻,陳麗雅自己身在何處。所以這測謊結果,正足以證明陳麗雅並沒有看到王樹藤落河。 3.上開測謊結論,對被告二人有利,均無法據此推論被告2人 上開所述有關王樹藤最後在中原橋失蹤之經過,有何不實之處。 ㈣檢察官起訴最主要理由,是被告二人提供DNA鑑定之王樹藤 4顆牙齒是「死後脫落」之認定: 1.王樹藤失蹤後,被告王忠義曾於103年9月18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自稱為王樹藤牙齒檢體數顆,經承辦員警劉力文揀選其中較大較易比對之牙齒4顆轉送本署法醫室,再送 法醫研究所進行親緣關係鑑定,其餘至少1顆牙齒以上,則 予發還,業據證人劉力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 第315頁至第322頁)。該4顆牙齒僅由警官拍了一張照片 ,單一個角度之照片(即如【附圖二】4顆牙齒唯一的照片 ),再磨成粉末進行DNA萃取(該4顆牙齒之照片在卷㈥第81頁、卷㈢第159頁)。 2.其後被告2人再於104年3月10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室提供牙齒1顆以進行親緣關係鑑定,經法醫研究所 DNA鑑定結果,均足以確認被告上開送驗之牙齒檢體5顆均係死者王樹藤之牙齒,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卷㈢第31頁反面)。 3.上開第一次送驗4顆牙齒,早已磨成粉末,僅剩下一張單一 角度的照片(即【附圖二】),經檢察官將照片送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吳木榮法醫師鑑定結果,鑑定結果:「第一次送驗的4顆牙齒,分別符合王樹藤齒列的右上頷第一小臼齒、 右上頷第二小臼齒、右上頷第三大臼齒和右上頷犬齒的牙齒型態,這4顆牙齒應不是生前拔除的牙齒,而是死後才脫落 的牙齒,至第二次送驗的單顆牙齒,符合人體左下頷第二大臼齒或第三大臼齒之牙齒形,這顆牙齒應為生前拔除的左下頷第二或第三大臼齒。」。王樹藤枯骨被尋獲後(如【附圖三】王樹藤頭顱枯骨照片列印),進行遺骨整理,依據口腔內牙齒現存情況(本院摘要整理如【附圖四】王樹藤枯骨上牙齒情況;「缺」代表沒有牙齒、「存」代表尚有牙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經第二次解剖鑑定結果,在齒列鑑定方面,死者在右上頷象限齒列為:「犬齒:死後脫落」、「第一小臼齒:死後脫落」、「第二小臼齒:死後脫落」、「第三大臼齒:死後脫落」等情形,固有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15日法醫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 鑑定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104)醫鑑字第W104-1號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㈥第79頁至第91頁)。 4.惟查,上開鑑定結果,係以4顆牙齒之1張僅有單一角度之照片為據,業據鑑定證人即上開鑑定之主要法醫師吳木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251頁反面),並有上開文 書審查鑑定書、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卷㈢第182頁)。另由原審檢附王樹藤相關鑑定報 告、相關資料及彩色照片,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就上開照片能否判斷「第一次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之4顆牙齒為生前或是死後脫落?」及「是否能判斷出牙齒 的位置為右上頜第一小臼齒、右上頜第二小臼齒、右上頜第三大臼齒及右上頜犬齒?」為鑑定,該所函覆略以:該張照片並【無法判斷】4顆牙齒為生前或是死後脫落;照片上3顆牙齒的牙根若能吻合齒槽骨的凹洞(socket),即可確認3 顆牙齒是屬於受害者以及其牙位。依光碟上的影像,上顎明顯的齒槽凹洞在右邊的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不確定右側第三大臼齒是否有齒槽凹洞】;下顎前牙區有2~3個門齒的齒槽凹洞(右下缺正門齒,左下缺正門齒 、側門齒),惟影像沒清楚拍攝到齒槽部份。同時4顆牙齒 的照片中不確定左右兩邊2顆牙齒的牙根數目(是2或3牙根 ?),一般上顎犬齒為單牙根,第一小臼齒可為單牙根或是雙牙根、三牙根則很稀有,第二小臼齒多為單牙根,第三大臼齒則變化較大,可為單牙根或是多牙根。依照片觀察,左邊數起第二顆牙齒有嚴重齲蝕,其牙冠形狀應該不是單牙根的牙齒;右邊數來第二顆牙齒為單牙根,牙冠上看不見牙釉質的色澤,由外型判斷好像曾被專業者修磨過,但其牙根長度與其他3顆牙齒差不多,因此難以確定是否為犬齒,因犬 齒通常牙根較長。結論是由原審【所提供的照片,無法確實判斷出牙齒的位置】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5年4月20日函覆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19頁),顯與鑑定證人吳木榮鑑定 意見不符。 5.再參以證人即王樹藤就診之東陽牙醫診所樓國威醫師,於偵查中證述:依照片無法看出確切位置,照片左邊第1顆應該 是上顎,至於是左或右邊並不清楚。左邊第2顆,只看側面 無法判斷左邊第3顆應該是門牙的1、2顆,但看不出是上顎 或下顎。照片右邊很像是下顎之大臼齒,但不確定是哪一顆,照片看來感覺像是下顎(參見卷㈢第191頁至第192頁),亦與鑑定證人吳木榮所為鑑定結果不符。 6.既然沒有絕對把握該4顆牙齒究竟是王樹藤哪一個位置的牙 齒,也就不能比對出該位置之齒槽凹洞是否已經癒合填平(詳後述)。 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認為王忠義提供4顆牙齒,是「右上頷 犬齒、右上頷第一小臼齒、右上頷第二小臼齒、右上頷第三大臼齒」,且4顆牙齒【牙根外表平滑,僅有少量之組織附 著,未見有破碎之骨頭附著,應不是生前拔除之牙齒。都是死後脫落】(見卷㈥第81頁正反面)。主要是依據照片觀察得來。但是本院觀察該4顆牙齒的照片,顯示蛀牙情形嚴重 (如【附圖二】,可參卷㈢第182頁),牙根其實也不是很 光滑。又鑑定證人吳木榮也證述:「如果他是生前被拔,應該是有一些軟組織會在上面,這些軟組織如何看呢?必須把上面刮下來,用顯微鏡去看,看是不是一個韌帶形的牙周膜,旁邊有沒有發炎引起的小骨頭碎片沾黏,抱歉的是,4顆 牙齒我們都沒有看到」(卷第235正反面)。既然標準鑑 定流程要進行顯微鏡觀察才能判斷是否死後脫落,本件4顆 牙齒只剩下一張照片,又怎麼得到死後脫落的答案? 8.①依據鑑定證人吳木榮之證言:「我們知道牙齒拔掉之後會有一個洞,它會慢慢癒合,全部癒合到沒有看到洞,通常都是兩、三年以上的時間,像這個還有看到一些洞,通常都是一年以上拔過牙齒的狀況。」(卷第234頁),所以齒槽 骨的洞要癒合要二、三年的時間。②又台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見函覆:「因為生前拔牙或是牙齒脫落,一開始齒槽內會有血塊,周圍軟、硬組織會有發炎現象,可由組織切片確認。幾天後,軟組織開始收縮癒合,齒槽骨逐漸重塑;【數週至數月後,可見牙肉及齒槽骨組織稍微塌陷,重塑完成】,惟若死後脫落,則無此變化」(卷第219頁)。所以齒 槽骨的周圍組織塌陷需要數週到數月的時間。③綜合上述吳木榮法醫師與台大的意見,認為齒槽骨凹洞癒合的時間,需要幾個月以上時間重新塑形,經過二、三年重新癒合到沒有凹洞的程度。所以從枯骨的齒槽骨凹洞判斷,如果是死後才掉落的齒槽的洞會很深,很清楚。至於生前就已經掉落的,若已經過數月塑形(或二、三年以上填平),齒槽骨的洞就不深。然④經104年4月15日、5月21日清理王樹藤骨骸時, 依據所拍攝照片顯示(如【附圖五至七】),王樹藤右上頷第三大臼齒(智齒)的齒槽骨早已經填平了,看不出有什麼凹陷的齒槽洞。上述台大法醫學科研究所也同樣認為「不確定右側第三大臼齒是否有齒槽凹洞」。至於「右上頷犬齒、右上頷第一小臼齒、右上頷第二小臼齒」齒槽骨的洞雖然稍微明顯,也不到足以判斷是死後才掉牙的,因為活人的牙肉包覆齒槽洞,生理機能要將洞填平需要數年的時間。王樹藤是103年5月30日失蹤,如果是失蹤前幾個月內掉了牙,幾個月內齒槽骨的洞還來不及填平,與死後掉牙造成齒槽骨的洞,一定能區別嗎? 9.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是依據「照片顯示牙齒齒根是平滑的、沒有組織物、沒有骨碎片+齒槽骨是完整的+骨版是完整的」加起來推論「4顆牙齒是死後脫落」(見卷第253頁 )。但是【附圖二】照片只有一張,單一角度,只拍到牙齒的一面,另一面到底有沒有組織物、碎骨?沒有人知道,也沒有證據可證明另一面是沒有碎骨、組織物的。加上齒槽骨填補是需要數月至二、三年時間的,王樹藤失蹤時將近75歲了,老人掉牙本來就是正常的過程,在齒槽骨尚未填補之前就死亡,也是極有可能的,吳木榮法醫師這部分推論隱含太多可能變數,本院無法逕引為殺人罪之唯一證據。 ⒑起訴書稱: ┌──────────────────────────┐ │於此期間,王忠義、陳麗雅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在不│ │明地點、持鐵器敲擊王樹藤之後腦,致王樹藤受有左頂、顳│ │部和診部創傷性骨折等傷害,造成王樹藤頭顱部大區域破裂│ │之生前骨折性創傷、顱腦部鈍力性損傷等之傷害,待王樹藤│ │死亡後,王忠義、陳麗雅並將王樹藤之右上頷犬齒、第一小│ │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三大臼齒等處之牙齒共4顆拔下,以 │ │作為日後他人發現無名屍時,可用以作為親緣關係鑑定比對│ │之用。(起訴書第5頁第8行以下) │ └──────────────────────────┘ ①起訴書指稱被告二人拿鐵器敲擊王樹藤致死,並費力拔下4顆牙齒,所以被告二人是對著剛死不久的屍體拔牙,目的 是要作為以後DNA鑑定用。這個論述非常奇怪,因為拔第三 大臼齒(拔智齒)是很困難的,智齒在口腔的最後方位置,如果只是要拔一、兩顆牙,為何不拔門牙就好了?而且智齒是牙根最粗壯的牙齒,如果不是牙周病自行掉落,也很難拔得下來。而是硬要拔,也要藉助工具撐開口腔,拿老虎鉗之類的去拔智齒吧!②如果王忠義有拿著工具在王樹藤屍骨的 口腔內拔取牙齒,勢必留下痕跡。但王樹藤口腔骨頭內也沒有被工具破壞、刮傷的痕跡。而且右上頷僅存的第一大臼齒,就位在法醫師所稱死後掉落4顆牙前後,該顆牙齒上也沒 有被工具破壞之痕跡。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也證稱:沒有看到工具痕跡(卷第245背面)。③又證人樓國威牙醫師 於偵查中檢視過該張4顆牙的照片,也結證稱:「依照片看 來牙周病很嚴重,應該很容易拔起,但無法確認是拔的或是自行掉落的。照片上看不出來有以工具鉗子或起子拔起的痕跡」(卷㈢第192頁)。④然如果王樹藤死後立刻去拔屍體 的牙齒,勢必要使用工具,且要撐開死人的嘴巴去拔第三大臼齒(智齒)必定會破壞下巴結構。然104年2月7日在河床 上發現王樹藤屍體時,下巴結構都還存在(見【附圖三】,即卷㈢第20、24頁照片),下巴並沒有遺失不見。⑤吳木榮法醫師鑑定意見認為,照片所示4顆牙齒,因為牙齒根部很 乾淨,沒有連接著牙周膜或牙齒周圍之組織,認定是「屍體腐敗後才脫落之牙齒」,牙周膜及牙周之組織均已腐敗分解掉了之意思。如此一來,就與起訴書所指殺人後立刻拔下幾顆牙齒之說法不吻合。 ⒒本院審酌鑑定證人吳木榮鑑定基礎為1張僅有單一角度之照 片,無法客觀還原牙齒實際狀況,且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結論不同,復經證人樓國威證述照片牙齒牙周病嚴重,應該很容易拔起等語,無法支持「死後拔牙」的說法,自應認定是王樹藤生前脫落或自行拔除。 ㈤至於王樹藤顱骨缺損原因部分: ⒈104年2月6日17時許,民眾謝旭祥前往國姓鄉北港溪和眉原 溪交接處遊憩時,於該處乾涸河床上,發現僅有上半身及大腿骨1支,且頭顱骨後枕部大範圍缺失之無名枯骨1具。此有104年2月7日發現人謝旭祥警訊筆錄(卷㈢第3頁)、枯骨照片(卷㈢第5至8頁)可證。埔里分局在派員於104年2月7日 到北港溪河床骨骸拍攝照片共48張、並由埔里分局提供之北港溪白骨照片暨影像光碟1片附偵查卷。 2.經解剖複驗比對被告王忠義先前提供之4顆牙齒及王樹藤留 存在南投醫院之切片組織蠟塊,證實該無名屍係王樹藤。但是該具枯骨之後腦杓頭骨,有一大塊缺損不見了。 3.檢察官固提出證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張文賓證述:王樹藤枯骨頭顱骨後方破裂缺失部分,依常理屍體於河流中滾動,因為河流一撞擊,屍體即會離開,彼此間之力量應會抵銷,屍體受河流中石頭的撞擊,不應會有如此頭顱缺失之傷勢,所以此之破損,屍體應是有遭到過重擊,造成頭部或枕部骨折,屍體腐敗後,造成骨折的部分在水中流失等語(參見卷(二)第200頁反面),並以吳木榮法醫師就王 樹藤解剖鑑定資料所做第二次鑑定結果報告書所載,發現死者王樹藤其創傷之觀察為:「頭顱左顳部有一處大區域(15X11公分)之創傷性顱骨缺損,頭顱內右側有泥土塊;其餘 之骨骼無可見之創傷。」,且以顯微鏡觀察,發現死者「枕部木乃伊化之頭皮,經鐵色質特殊染色後,發現有局部鐵色素反應。」之情形,解剖發現:「死者左頂、顳部和枕部有創傷性骨折,頭皮之組織切片有局部血跡反應,顯示為生前傷,而非死後顱骨破損。」等情,結論認定:「死者經第二次解剖、病理切片鏡檢及參酌送鑑資料後綜合研判後,發現其死因為生前顱腦部鈍力性創傷,造成顱腦部損傷後致死。其死亡方式有可能為他殺,應進一步且深入地進行司法調查確認。」等語(參見卷(三)第242頁至第234頁反面),檢察官因而認定王樹藤應係因顱骨【遭鐵製金屬鈍器重擊】,致顱腦部損傷致死等情。 4.惟查,上開王樹藤枕部木乃伊化之頭皮,有局部【鐵色素反應】,指的為【局部血跡反應】,並非指鐵器所殘留的鐵,業據鑑定證人吳木榮證述明確(參見卷第248頁),檢察 官所為王樹藤應係因顱骨遭鐵製金屬鈍器重擊之推論,顯有誤會。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見,就上述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所指之王樹藤「鈍力性創傷,依其傷勢及型態無法確認鈍力之來源,且無法推論真正死亡方式為他殺、自殺或意外」(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鑑定書,卷第220頁),是依鑑定證人張文 賓之證述及吳木榮法醫師所為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均無法推得王樹藤係遭他人以鐵器殺害之結論。 5.本件鑑定證人吳木榮法醫師於原審時證述結論:「我們去現場看,目的是看到底有無可能造成這種傷害的一個可能狀況,至少看完之後,沒有得到一個很好、可以支持的證據,支持從一個高處墜落,而不被發現的狀況。」(卷第243頁 ),亦即不支持「高處墜落」致死之結論。然即使不能直接判定王樹藤是跳橋自殺之結論,也不能反過來就推定一定是被告二人殺人,這中間致死的原因還有諸多可能性。又王樹藤頭顱部骨頭缺損,加上解剖認定死者頭顱部破損是因為生前骨折性創傷,為頭部鈍力傷。即使如此,王樹藤可能生前在野溪裡如何撞到頭顱部,導致顱骨有缺損因而致死,撞擊瞬間之什麼姿勢的角度、碰到什麼樣石頭,都是有可能的。因為王樹藤只尋獲軀幹、骨盆、左右上臂骨、一支左手前臂及手掌,一支左大腿骨,其他部分如右手前臂、另一支大腿骨、二支小腿骨、腳掌等已經流失不見(見河床上照片,卷㈢第5頁以下,解剖報告見卷㈢第92頁背面)。其他骨頭證 據不齊全,本案也有可能是王樹藤自己在溪床行走了一段路程,自己跌倒致死,或自其他未被查證之處所跌落溪床致死,均無法排除此種可能。 6.又檢警已就被告王忠義之車子、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物品均未發現有王樹藤血跡反應等情,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4年6月10日簽、照片6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 證物清單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佐(見卷(六)第 252頁至第254頁、第258頁至第260頁),則王樹藤係遭被告2人以鐵器殺害乙節,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 ㈥另檢察官提出佑民醫院之病歷無記載王樹藤抗拒就醫;以及看診、照顧王樹藤之醫護人員均未聽聞王樹藤不想出院之陳述等情,認王樹藤係非自願離院。惟查,王樹藤住院時顯得淡漠,未與護士交談,業據證人即護士廖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第70頁),並有南投醫院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卷(三)第52頁反面),且證人釋法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樹藤個性內斂等語(參見卷第76頁),則王樹藤未必會將其內心想法告知醫護人員,亦屬合理,是上開護理人員等證述,均不足以證明王樹藤係非自願出院。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王樹藤失蹤後,僅尋找約1個多小時,且消極配合警方協尋而認被告2人犯後所為悖於常情。然 查,0000-***000王忠義於103年5月31日之01時12分18秒, 即已撥打110報案,有通聯紀錄可證。又依卷附南投縣政府 警察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確記載,被告王忠義之報案時間為當日1時20分許,派遣時間為同日1時21分許,核與該所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其上記載時間相符,此有上開報案紀錄表及當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考 (見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所以被告王忠義確實於103 年5月31日之01時12分18秒報案,距離上一通通聯是前一日 (30日)之23時33分23秒,王忠義以0000-***000撥打給000-0000000醫院回報訊息。相隔一個半小時通聯空白,比對被告二人說法,被父親要求從下午開車到深夜,已經很累了,為了駕駛安全,大家在路邊打瞌睡歇息一會兒之說法。此一個半小時空白,一部分時間是在打盹歇息,應該是可信的。㈧王忠義報案時間為103年5月31日1時12分許,是檢察官認定 之報案時間,顯然有誤。再依上開紀錄表處理情形欄所載:經警方及當地居民在附近尋找近2小時後皆未果,報案人先 行返家後,再尋找幾後日決定向警方報協尋人口等情,亦載明被告2人找尋王樹藤約2個小時,比對王忠義通聯基地臺位置,02時33分還在「南投縣○○鄉」,3時35分才回到「南 投縣草屯鎮」,所以推斷是3時左右離開○○鄉中原橋現場 ,也將近尋找了兩個小時。 ㈨又被告王忠義於王樹藤失蹤後,於103年6月2日即向仁愛分 局中原派出所員警劉清勇報案,並希望派出所能沿路上看看有沒有發現王樹藤的蹤影,如果有的話隨時與王忠義聯絡。王忠義有留電話在派出所,並說隨時會跟派出所聯絡,再詢問有沒有他爸爸的訊息等情,並據證人劉清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卷第337頁至第338頁),而被告陳麗雅所辯:因為我公公之前跟其等去東部遊玩的時候,也有因為跟我婆婆吵架,之後下車去搭便車回家,所以其等就想說王樹藤可能也是會自己回來,所以沒有想說馬上去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所辯核與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王伯融證述:當天晚上沒有找到之後,王忠義跟我們講說王樹藤可能先離開,或是被人載走,或是叫計程車走了,他也不敢確定,他說要先回去家裡確認一下,看他爸爸是否有回到家裡,於是他先回去等語相符(參見卷第331頁反 面),亦未悖於常情。綜上各節,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 消極配合協尋或報案之行為。 ㈩再證人劉清勇於其職務報告上雖記載:「於103年06月02日 17時40分許王忠義到本所正式報案其父親失蹤並接受警方製作筆錄,警方於製作筆錄詢問王忠義時,王忠義總是會將所講之話題重複2至3遍,甚至講一些跟案情無關的話題,令警方有些質疑,該民是否有精神上之問題甚至懷疑其父親王樹藤是否確實有失蹤。」等情(見卷(一)第116頁)。惟證人 劉清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忠義報案當時表情蠻自然、很鎮定,精神狀態正常,我們問什麼他就答出來,他蠻鎮定,與一般人有人失蹤時會比較緊張不同,因此有點奇怪等語(參見卷第340頁正反面),與其職務報告所載質疑被告有 精神上之問題明顯有違,則其職務報告所載,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又證人王伯融於偵查中雖證述:尋找王樹藤時,沒有看到陳麗雅什麼驚慌失措的表情,我看不出陳麗雅有緊張的情況,很不像是親人失蹤的樣子等語(參見卷(七)第69頁)。惟其於審理中證述:上開證述內容,是因為被告陳麗雅沒有反應,都是被告王忠義在陳述失蹤過程等語(參見卷第336頁)。是本案報案之時,距離王樹藤失蹤已經過3日,且製作筆錄時既有被告王忠義陳述王樹藤失蹤經過,被告陳麗雅沒有反應,應屬正常。綜上,證人劉清勇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人王伯融偵查中所述,僅是其個人主觀推測,距離殺人之待證事實還相距很遠,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復依公訴意旨有關證人劉清勇104年2月8日職務報告書記載 :「報案後幾天王忠義隨同妻子倆人親自到本所詢問有無父親消息,便說妻子晚上有夢見到父親可能在中原橋下河底、清流橋下河底及沿河流較深處旁。當時問王忠義需不需要警方協助,王忠義稱,不需要,他要與妻子倆人前往該處(中原橋下河底、清流橋下河底及沿河流較深處)尋找看看,如發現父親王樹藤再與警方聯絡。」等情,及比對被告王忠義之雙向通聯資料結果,發現被告王忠義於同年6月7日下午,夥同其妻陳麗雅前往中原派出所陳述王樹藤托夢一情後,被告王忠義、陳麗雅2人通聯位置均未再出現於○○鄉互助村 ,反而申請王樹藤之相關信義鄉老人會補助、農保喪葬津貼等款項等情,縱均屬事實,俱無法推論被告2人對於王樹藤 死亡一事早已認知,且明知王樹藤並非在○○鄉互助村中原橋失蹤,更遑論據此推論被告2人將王樹藤殺害。 至被告王忠義於偵查中翻異前詞,就其父親失蹤經過,改稱:「當天我發現我父親失蹤之時,我在橋上有發現到我父親,當時他是往中原方面走去,我有勸他,我父親當時將他身體的不舒服怪罪於我,說我的身世沒有啥查證清楚不准發喪。」、「(問:既然都已經發現你父親之行蹤,卻不帶回他,由他獨自一人在荒郊野外行走?)我有開車追著他往前走,我開車接近橋時仍有看到他的身影,但後來他人就不見了,這是凌晨1時許發生的事情。」、「(問:既然知道你父 親沒有失蹤,為何還需報警協尋?)因為我不敢說。」等語,固與前述在車上睡著後起來,便發現王樹藤失蹤經過有所不符,惟被告王忠義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仍不足佐證被告王忠義、陳麗雅有共同殺害王樹藤之犯行。 末查,檢察官提出之其餘佐證,或為動機,或為檢察官主觀之推論,均無法直接證明王樹藤係遭他人殺害,自均不為本院所採信。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殺害王樹藤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王忠義、陳麗雅,就王樹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殺人,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 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應屬正確。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有關被訴王蔡秀猜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堅詞否認涉有殺害王蔡秀猜之犯行,辯稱:沒有起訴書這些事實。另於原審中辯稱:我沒有殺人,也沒有詐領50萬元的保險金,我在12月中的時候有打電話給王○強,並且告訴王○強有錢可以領,在打電話之後的隔日我就去彰化縣○州鄉找王○強處理,我要將全部的家產都要給王○強,我很清楚去○州有帶文件要去請王○強簽名,我當初去領錢的時候有簽署切結書,我所帶的文件就是互助會的完整資料,也有帶房產及母親的保險資料,50萬元保險金的部分我有跟當時在○州現場的人講。大體捐贈金是隔年的2月 初贓物庫的人打電話後我才去領。農保跟老人互助金的部分,我去○州的時候一定有提到,有當時在場的人聽到,我當時在電話中確實有跟王○強說要給他錢,我還有叫王○強多住3天以便處理遺產的事情;我103年10月5日下午5點30分左右,帶我母親到種瓜溪邊,在抓蝦的溪邊,停留了約1個小 時,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為止。當天溪裡深潭的地方都有釣客,我母親想要到上游看人釣魚,全家人就陪著母親一起去上游的深潭看人釣魚,釣客則是在【附圖一】上游第(一)區,全家人一起上去第(一)區,後來在第(一)區待不久,因天色已晚,接著我們就往回走。我母親後來在第(一)區說要上廁所,但是並沒有馬上去上,我母親是重聽,她有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當時全家4個人都還在第(一)區的水中,我就對 我母親點頭,4個人就慢慢的往下走,我母親在表達要上廁 所之後就落在後方走,我跟太太、小孩則走在前面,我與太太、小孩因為要等母親,所以就慢慢的走,我走到A點就停 下來,我回程要找臺灣纓口鰍的位置是在這裡,我一直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臺灣纓口鰍,我在這邊停留了比較久,約2 分鐘,因為我要找臺灣纓口鰍,我太太及小孩則繼續往前走,我在查看臺灣纓口鰍的時候,我有感覺到我母親已經上完廁所走過來,但是我沒有回頭看,我就慢慢往右走向步道(面向下游),我在步道上仍然是使用手電筒照射尋找臺灣纓口鰍,應該約經過5分鐘左右,我就看到梳子流下來,那時 候我太太及小孩已經走到了更下游的地方。我發現梳子流下來之後,就覺得怪怪的,我認得那是我母親的梳子,我就回頭往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我母親,我就拿手電筒往第( 一)區照射,但是沒有發現,後來我就看到第(二)區有怪怪 的,就趕快用手電筒照射,發現了我母親已經趴在水中,我母親的手已經沒有掙扎,只有水流帶動著我母親的身體漂動。我發現母親趴在水中的時候,我就往上走並大喊太太的名字,我一邊走一邊喊,但是不確定我太太是不是有回應,走到第(一)區、第(二)區間的攔砂壩上面的地方我滑倒了,我碰觸到母親的時候,用雙手穿過母親的腋下,將母親往上提,我母親的手順著這個勢又把我的眼鏡撥掉,我感覺到母親好像有掙扎了一下(後改稱持續抽搐了一陣子,參見卷第214頁),當時溪底並沒有平坦,我穿的鞋子也不好走,但 是我還是很快就將我母親救上岸,在帶著我母親上岸的過程中,我又陸續滑倒了好幾次。拉我母親上岸的路線是先拉到第(二)區的中間的石頭區,就是離開水流的石頭堆,就是往面對下游左邊的砂石堆拉,我搖著、拉著母親,這時候我太太就已經上來,我有對母親施以心肺復甦人工呼吸,就是我用手壓母親的胸腔。因為石頭堆那邊不平,所以只有待了短暫的時間,之後就將我母親移到岸邊步道,然後再對我母親壓胸腔急救,這時候有打電話求救,然後又再次將我母親移動到另一個石頭堆,即第(三)區的石頭堆的地方。後來消防局的人來時,我母親就在第(三)區所示編號⑥、⑦的地方,在這裡時,我母親應該沒有泡到水等語(參見卷第173頁 )。 二、訊據被告陳麗雅堅詞否認涉有殺害王蔡秀猜之犯行,陳麗雅辯稱:從我婆婆說要上廁所,到我先生呼喊我,這時間是在5分鐘之內,這當中小孩還有至少一次回頭往後看,他說他 有看到阿嬤在撈東西,是在這5分鐘之內,所以並沒有相當 遠的距離,表示我先生在我跟小孩的距離是我們隨時往後看都還有可能看到阿嬤的狀況之下,不可能有殺人事件發生。陳麗雅於原審中辯稱:103年10月5日,我們在溪底待超過1 小時,直到天色暗了後決定離開。剛開始我與王蔡秀猜、王○新都在一起,王忠義則是在附近,後來王蔡秀猜說要上廁所,才離我們比較遠。要離開前,王蔡秀猜說要去上面的第(一)區看一下,因為當時第(一)區有人在釣魚,我們4人就 決定上去後再離開,但是其等上去之後釣客已經離開,我們並沒有停留很久即準備離開。王蔡秀猜當時想要上廁所是以手勢比劃,我有點忘記當時如何回應,但有特意拉開與王蔡秀猜之距離與王○新慢慢往前走。約莫過了4、5分鐘後就聽到王忠義喊我,當時我剛下去,並沒有看到王忠義在何處,我就將王○新留在下面第(三)區後,往上沿著攔砂壩找王忠義,走不到1分鐘就看到王忠義用手托著王蔡秀猜,將王蔡 秀猜的臉托離水面,並吩咐我打119報案。報案後因我無法 確切描述地點,就於步道處將手機貼近當時還抱著王蔡秀猜的王忠義由王忠義直接跟119溝通,我讓王忠義與119人員講完話後就帶王○新回到車上,再回現場幫忙,走到一半119 人員就來了,我就再走回車子附近協助119人員至現場救人 等語(參見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檢察官安排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於 104年1月29日對王蔡秀猜解剖,有解剖錄影光碟(附件袋三內、卷㈦第137頁)及解剖筆錄可證(卷㈡第119頁)。而法醫研究所以104年2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 出【王蔡秀解剖報告】暨檢送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卷㈡第138頁以下)。解剖結果,確認王蔡秀猜因生 前落溪,乾式溺水,因吸不到空氣,吃了幾口溪水,窒息死亡。此點溺斃致死之結論,是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的。 ㈡然王蔡秀猜溺斃於偏僻的種瓜溪,當地適於偏遠山上,溺斃時間為入夜後,加上王蔡秀猜生前投保50萬元微型保險,諸種可疑點會使人懷疑本件是否為謀財害命?首先,王蔡秀猜中度智能障礙,未受過完整教育,更不會操作ATM等現代金 融工具。但王蔡秀猜的信義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明 細顯示,98年1月至8月,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匯入;98年10月至101年1月,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6000元;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7000元(見卷㈣第174頁 以下)。另王蔡秀猜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101年7月20日起,每月有7000元老農津貼,已有往來明細(卷㈡第170頁);而王蔡秀猜郵局提款卡在被告住處扣得( 卷㈤第241頁),加上王蔡秀猜郵局帳戶裡ATM提款地點,從101年7月17日以後,都是在中○新村郵局提款,顯然就是被告陳麗雅、王忠義在提領母親的老農津貼,並使用母親郵局帳戶。然一個月收入7000元,一年就是8萬4000元收入,以 當今現金定存年息1%的行情計算,等同於840萬元的定存在 銀行裡。被告王忠義如果要殺母,也就損失每年8萬4000元 收入,是否有真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㈢有關殺人動機部分: 1.被告王忠義打零工,仍有些許收入,並非全無收入: ①王蔡秀猜的郵局帳戶雖然是被告二人在使用,老農津貼是被告二人領用,但是父母的生活開銷不足時,也是要由被告二人負責,被告之大哥王○強早已離家多年,不知去向。王○強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父母是在他們過世二年前,之後再無聯絡(卷㈢第248頁偵訊筆錄)。被告父母住在 信義鄉○○山上,位處偏僻,只要父母生病時,仍要由被告王忠義接送往返大醫院看病,這也是不爭的事實。又被告王忠義雖然以打臨時工維生,但也並非全無收入。此參考王蔡秀猜上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㈡第170頁), 長期是由被告陳麗雅使用提領老農津貼,但偶爾有現金存入,如下: ┌──────────────┐ │101.9.6現金存入30,000元 │ │101.9.7現金存入160,000元 │ │101.9.14現金存入50,000元 │ │102.10.16現金存入30,000元 │ │103.6.12現金存入15,000元 │ │103.6.16現金存入12,000元 │ │103.8.20現金存入13,000元 │ └──────────────┘ 小計:兩年時間存入31萬元。 ②又王樹藤之信義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元匯入,但是從ATM提款地點可以判斷,從101年8月1日起在南投中○郵局提領的多,該帳戶應已歸被告陳麗 雅使用(見卷㈣第128頁)。但是該帳戶偶爾有存款存入: ┌──────────────┐ │101.9.6現金存入80,000元 │ │101.9.12現金存入40,000元 │ │102.7.31現金存入20,000元 │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元 │ └──────────────┘ 小計:存入17萬元。 ③又被告未成年兒子王○新之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也偶有現金存入(卷㈤第123頁明細) ┌──────────────┐ │101.3.14現金存入8,000元 │ │101.5.24現金存入30,000元 │ │101.7.17現金存入存9,500元 │ │101.9.6現金存入存40,000元 │ │101.9.10現金存入存30,000元 │ │102.10.14現金存入存30,000 元│ │103.6.12現金存入存5,000元 │ └──────────────┘ 按:其中101.8.15存10,000元部分,因為前一日(101.8. 14)有從王蔡秀猜之信義鄉農會帳戶領款1萬3000元(警卷 第212頁),可能是帳戶之間轉移,應予扣除。除此之外, 上述王○新帳戶存入15萬2500元。 ④如果合計三個帳戶101年至103年,兩年多期間也有閒錢63萬2500元存入,可見被告王忠義並非全無工作收入。又一般人會跑一趟郵局存錢,應該是手中有多餘用不到的現金,才會跑郵局存錢,如果手上只有幾仟元供日常花用,也就不需要刻意去郵局一趟存錢。可見被告二人在101年至103年間,雖然生活不富裕,但是也不會窮困到捉襟見肘,其二人偶而仍有閒錢,可以存款達63萬2500元,又何必為了50萬元要殺母犯下滔天大罪? 2.被告二人在103年10月以前並未欠繳過健保費(卷第31頁 ),所以基本健康保障無虞。又起訴書所稱被告二人積欠卡債,在金錢窘迫之下,遂起非分之想。然經調閱被告二人卡債情形: ┌───┬────┬─────┬─────┬────┬───────┐ │債務人│債權銀行│消費之時間│卡債總本金│銀行最後│證據出處 │ │ │ │,即債務形│(不計算 │催討動作│ │ │ │ │成時間 │多年遲延利│ │ │ │ │ │ │息) │ │ │ ├───┼────┼─────┼─────┼────┼───────┤ │王忠義│台北富邦│90年3月至 │20萬5422元│101年度 │卷第41頁以下│ │ │銀行 │95年10月止│ │司執字第│至82頁消費明細│ │ │ │消費及預借│ │5247號執│、卷第14頁執│ │ │ │現金 │ │行、又於│行經過。 │ │ │ │ │ │105年度 │ │ │ │ │ │ │司執字第│ │ │ │ │ │ │21968號 │ │ │ │ │ │ │強制執行│ │ │ │ │ │ │換債證 │ │ ├───┼────┼─────┼─────┼────┼───────┤ │王忠義│中國信託│92年12月辦│借款尚有本│101年度 │卷第132頁支 │ │ │商業銀行│借款20萬元│金6萬8434 │司促字第│付命令、卷第│ │ │ │,分4年半 │元未還 │3191號支│14頁執行經過。│ │ │ │償還,但後│ │付命令 │ │ │ │ │來違約未繳│ │、103年 │ │ │ │ │ │ │度司執字│ │ │ │ │ │ │第22416 │ │ │ │ │ │ │號執行 │ │ ├───┼────┼─────┼─────┼────┼───────┤ │陳麗雅│玉山商業│92年12月至│消費7萬 │105年度 │卷第86至89頁│ │ │銀行 │96年1月間 │1818元,僅│司促字第│、第130頁、卷 │ │ │ │消費形成 │繳納最低應│2781號支│第13頁執行經│ │ │ │ │繳款,尚有│付命令 │過。 │ │ │ │ │6萬8853元 │ │ │ │ │ │ │本金未繳 │ │ │ ├───┼────┼─────┼─────┼────┼───────┤ │陳麗雅│聯邦商業│96年2月間 │7萬5450元 │100年度 │卷第91至93頁│ │ │銀行 │以前消費 │ │司促字第│、卷第13頁執│ │ │ │形成 │ │8835號支│行經過。 │ │ │ │ │ │付命令 │ │ ├───┼────┼─────┼─────┼────┼───────┤ │陳麗雅│兆豐國際│94年12月申│消費本金3 │ │卷第122頁消 │ │ │商業銀行│辦到95年11│萬7295元 │ │費明細 │ │ │ │月11日被強│ │ │ │ │ │ │制停卡 │ │ │ │ └───┴────┴─────┴─────┴────┴───────┘ 3.綜觀上述被告二人卡債或銀行債務總計本金45萬餘元未繳,但是這些債務早在96年以前已經形成,而且已經變成呆帳,銀行近年來雖有發支付命令、換轉債權憑證,但是實際上對被告二人未能執行到任何財產。起訴書稱被告二人謀財害命,時間點是103年8至10月,並指稱被告二人為債務所逼云云,但是上述卡債在96年後就變成呆帳,被告二人從96年起對銀行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改借用王樹藤、王蔡秀猜、王○新的郵局帳戶存錢,閃避銀行的強制執行。這麼多年都過去了,銀行債務也沒有對被告二人生活造成什麼更大困擾,被告二人實無需為了卡債而於103年突然想殺母謀財害命。 ㈣本件溺斃地點在荒郊野外,是不是這一家人從未到野溪遊玩,將母親帶往溪邊是要計畫殺人?或者王忠義一家人本來就常常到戶外活動?本院從檢警扣押被告王忠義的電腦裡的照片檔案,就可以判斷,王忠義一家人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的活動,也經常玩得很晚才回家。王忠義本身在南投信義山上長大,生活在大自然裡,喜歡親近大自然是正常發展。照片依序可以整理如下: ⒈從97年起發現王忠義帶妻小,一家人野外遊玩,上山下海,也經常玩到很晚的照片: ①97年10月19日野炊,王忠義帶陳麗雅、王○新及親友小孩,但是沒有帶著媽媽。該日拍照拍到下午5時06分(卷第184頁至185頁)。 ②97年11月15日,王忠義帶陳麗雅、王○新,野外露營看日出(卷第186至188頁)。 ③98年5月25日,王忠義帶陳麗雅、王○新出遊,下午5時36分拍照(卷第189至190頁)。 ④98年9月20日,王忠義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烤肉,但是 沒有帶著媽媽。該日拍照拍到下午5時31分(卷第191至 192頁)。 ⑤98年11月7日野溪露營照片(卷第193頁)。 ⑥98年11月28日,王忠義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烤肉,但是沒有帶著媽媽。該日拍照拍到下午5時00分(卷第194、 195頁)。 ⑦99年7月11日,王忠義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遊玩,但是 沒有帶著媽媽。該日拍照拍到下午6時26分(卷第196、 197頁)。 ⒉97至99年的照片裡,之所以沒有媽媽同行,可推測是當時媽媽與爸爸住在信義○○山上,沒有與王忠義一家人同住。王忠義、陳麗雅出遊,到野外野炊,到溪谷等高低不平的地方,自然傾向不帶著老人家同行。但是自從爸爸失蹤後,王忠義接媽媽過來南投市一起住,出門玩,想要帶著媽媽同行。為媽媽買個保險,是否可解釋是謀財害命?或單純是為減少意外損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對於保險之動機,實有過度解讀。 ㈤在扣押電腦硬碟裡,有下列檔案(卷㈥第111頁;卷第106頁): ┌──────┬──────────────────────┐ │存檔時間 │檔名 │ ├──────┼──────────────────────┤ │103年8月7日 │國泰人壽全方位意外保險 │ │12:43:54 │ │ ├──────┼──────────────────────┤ │103年8月7日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比較搜尋到的檔案 │ │12:44:08 │ │ ├──────┼──────────────────────┤ │103年8月16日│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 │ │12:31:24 │ │ ├──────┼──────────────────────┤ │103年8月16日│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 │ │12:34:22 │ │ ├──────┼──────────────────────┤ │103年8月17日│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 │18:02:48 │ │ ├──────┼──────────────────────┤ │103年8月17日│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 │18:12:10 │ │ ├──────┼──────────────────────┤ │103年8月17日│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 │18:43:52 │ │ └──────┴──────────────────────┘ 陳麗雅、王忠義想要幫媽媽投保,保健費用及給付項目,貨比三家不吃虧,這不能解讀成不法動機。 ㈥投保與買阿里山火車票之經過: ⒈103年8月16日王忠義打電話到國泰人壽客服中心0000-000000,表達想要幫媽媽投保的意願,服務人員建議王忠義去買 三商人壽保險,客服人員說「我們國泰人壽最後投保就只能到70歲,我比較擔心的部分是你保了我們國泰人壽之後,明年過了三商的投保年紀,所以你連三商那邊都不能投保,所以我建議你可以在多問一下...」「你母親的部分我還是建 議你再跟三商確認一下,就是因為我..」,王忠義說「如果..現在假設說...我跟你報告過了。因為我小孩子等著去坐 小火車,假設我如果我兩件都跑掉的話,有沒有,就是國泰先過頂多是那邊退掉,對不對?」(卷㈥第108頁)。譯文 結束時,國泰客服人員並沒有表示一定同意承保。 ⒉王忠義後於103年8月18日9時許,帶同陳麗雅、王蔡秀猜、 其子王○新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0樓之國泰人壽 南投服務中心,向業務員簡妙真,由王忠義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 元),投保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王忠義(要保書在卷㈣第84頁;卷㈡第39頁)。 ⒊王忠義雖幫媽媽填了這份保險要保書,未必國泰人壽會審核通過,然陳麗雅即先上網預定好了103年8月27前往奮起湖之單程火車票,阿里山育樂公司傳了簡訊給陳麗雅,簡訊時間是「2014/8/19下午01:42:51」,內容是「陳麗雅您好: 感謝您預訂8月27日09點00分前往奮起湖單程火車票,訂單 號碼為0000000請於8月21日15:00前完成匯款玉山銀行... .」(卷㈥第137頁背面、簡訊通知)。所以陳麗雅一定在 103年8月19日13:42以前就訂好阿里山火車車票。 ⒋103年8月20日16時48分,國泰人壽客服人員曾小姐才打電話通知陳麗雅,曾小姐說「我是曾小姐!我剛剛有跟核保小姐她確認過她有核保了!所以媽媽的保險是OK就對了。」,陳麗雅問「請問一下那個要保人員什麼時候會寄到你那裡?」,曾小姐說「要保人可能需要一個禮拜!因為委託書是我們委託廠商印。」,陳麗雅問「了解!了解!喔這個就不趕了嗎?確定生效?」,曾小姐才回答「確定生效!阿跟你說一下那個微型保險!法律有規定說微型保險!最高保額只能保 50萬的部分,如果在我們國泰保50萬那就沒有辦法到其他公司作投保了。」「這樣我就你電話說媽媽這樣一件事確認OK這樣子」「對,18日開始到明年的18號這樣子」(卷㈡第 110頁譯文、卷第6頁)。 ⒌從以上投保與訂購阿里山火車票的時間對照,陳麗雅上網訂購阿里山火車票的時候,保險都還未審核通過,而是買票的翌日才接到國泰人壽通知審核通過的。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王忠義於同年8月18日9時許..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予以承保。待投保完成後,王忠義為遂行其計畫,..先後帶王蔡秀猜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伺機尋找下手機會 ,惟均無所獲。」(原審判決第2至3頁),恐有過份解讀王忠義買保險的動機。如果是殺人詐保,一定要計畫周全,何必在保險未審核通過前就先買火車票? ⒍陳麗雅從事過壽險業務員,也保有多項壽險(卷㈣第42頁)。被告王忠義不只幫媽媽買保險,也幫自己買了100萬元意 外險,時間是103年9月17日生效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個人傷害險,保額100萬元(卷㈣第41頁、卷第151頁)。因為爸爸剛失蹤,家人有危機意識。王忠義為自己及媽媽買個保險,將意外的損害降到最低,也是人之常情。 ㈦為媽媽買了保險之後,被告王忠義帶著妻小、媽媽,同行外出旅遊,而且王忠義一家人喜歡玩到傍晚才結束。有如下照片: 1.103年8月27日嘉義阿里山之行,帶著媽媽同行,一直拍照拍到日落黃昏,當日最後一張是下午6時29分,拍攝陳麗雅望 著夕陽餘日之畫面(卷第153至155頁)。 2.103年9月7日親子野外露營,這次沒有帶媽媽同行,但邀請 另外一家人到野溪露營(卷第156至158頁)。 3.媽媽過來中○新村同住後,103年9月24日就有墾丁之行,帶著媽媽同行,25日在海邊一直拍照,最後一張是拍到下午5 時56分,陳麗雅背後是日落景色(卷第159至160頁)。被告王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天玩太晚,於當日(25日)之19時10分以0952-***436手機打給青山露營區老闆 0000-000000,說要晚一點才回去(卷第82頁背面筆錄) 。經本院比對通聯紀錄,確實有此通聯(卷第161、182頁)。 4.案發前二日,即103年10月3日下午,王忠義也帶著媽媽及妻小出遊,到了雲林草嶺的萬年峽谷,當地峽谷高低落差很大,應該比種瓜溪更危險。一直遊玩拍照到下午5時42分(卷 第162至165頁)。 5.案發前一日,即103年10月4日下午,王忠義也帶著媽媽及妻小出遊,到一個水庫邊遊玩,一直拍照拍到下午5時48、49 分,拍月亮出來了、秋天芒草景色(卷第166至170頁)。6.103年10月5日案發日,王忠義帶著媽媽及妻小出遊之照片檔,中午12時56分照片出現在種瓜溪的畫面,到1時27分為止 尚在種瓜溪(即照片編號DCS-8855),然下午1時35分已經 離開種瓜溪(即照片編號DSC-8856,見卷第94-95頁), 下午5時整還在成功橋(卷第149頁,即如【附圖八】),下午5時35分又回到種瓜溪(卷第150頁),下午5時37分 拍著媽媽托腮沈思(卷第153頁)、王○新抓蝦(即如【 附圖九】),最後一張是5時38分拍溪水景色(卷第171至172頁,即如【附圖十】)(勘驗見卷第61頁勘驗結果、 卷第94-95頁)。 7.以上照片紀錄王忠義一家人喜歡在野外玩得很晚之事實,所以起訴書所述103年10月5日下午6-7時許,在野外發生王蔡 秀猜溺斃事件,可能是一時疏忽所導致之意外。而且案發日下午5時38分拍的溪水景色,地點還在案發地的下游位置, 比刑事現場示意圖的第㈢區更下游一點,接近停車地點,表示王忠義一家人於5時30分許,剛剛到達種瓜溪而已,如 果要玩個一至二小時,也是正常遊玩行程而已。 8.起訴書所載: ┌──────────────────────────┐ │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 │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 │床返回車上等候,王忠義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 │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 │深處僅約115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王忠 │ │義隨即下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 │ │(見起訴書第八頁第14行以下) │ ├──────────────────────────┤ │被告2人應係至遲於當日18時8分許,將王蔡秀猜自水中拉起│ │後,即在現場沙洲等候王蔡秀猜溺斃後,再於同日18時59分│ │許,由被告陳麗雅撥打電話至119求救,惟此期間因置放該 │ │處之沙洲因屍體仍浸泡於水中,始產生此種「洗衣婦手皮」│ │現象。(見起訴書第43頁第19行以下) │ └──────────────────────────┘ 起訴書所說行兇時間為18時初,18時8分將王蔡秀猜從水中 拉起云云。然這與【附圖十】王忠義17時38分相機拍攝下游景色之照片證據,時間太接近,時間太過緊迫。而且18時59分報案音檔裡,陳麗雅先喊「你坐著..你坐著..」接著跑向王忠義之過程(詳後述),可知王○新應該坐在溪裡的石頭上,不是在車上。起訴書說「王○新返回車上等候」這部分顯然錯誤。 9.至於天色將要暗了,照明是否足夠,溪床步道濕滑,有沒有危險,自然是另一個要考慮的因素。 ㈧案發日的現場光線: 1.案發日103年10月5日,為農曆9月12日,當日南投地區之日 落時間為下午5點40分、民用暮光終了時間為下午6時3分( 卷㈦第110頁),月出時間為下午3時14分(卷第3頁)。 本院為了解當日現場之天色及視線變化,選在105年10月12 日實地勘驗,當日同為農曆9月12日,南投地區日落時間為 下午5點32分(卷第98頁),月出時間為下午2時46分(卷第3頁)。本院選定勘驗的105年10月12日比起案發日,日落僅早了8分鐘,但月出也早了28分鐘,因月亮更早越過壩 堤,光線更早照耀到種瓜溪,所以模擬條件並無不利於被告。 2.又本院到實地勘驗時,確定種瓜溪大致是南北方向之溪床,往上游是朝南,往下游是朝北,太陽從西邊落下亦即是從山壁叢林那一邊落下(人面向上游時是右手方向落下),月亮是從人造壩堤這邊升起(人面向上游時是左手方向升起),此有現場照片可證(卷第213頁以下)。 3.勘驗當日以數部相機、手機,每隔十分鐘拍攝天色、溪床、山景等周圍景象,從下午5時40分一直拍到7時為止,當日所拍攝的數位資料也燒錄於光碟附卷(卷第215頁、238頁、241頁)。 4.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播放105年10月12日錄影景象,勘驗結 果:下午5點40分天色仍然很亮,下午5點50分天色還是有一點光線,下午6點整看到月亮、天色還有微光,下午6點10分地面需要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到時鐘及報紙,下午6點20分 還是一片黑暗,下午6點30分還是只能用手電筒照射才能看 到地面的時鐘及報紙,下午6點40分、下午6點50分、下午7 點整、下午7點10分亦都一片黑暗。(見卷第61頁、第99 頁以下)。 5.被告意見認為,人類眼睛在黑暗中會慢慢適應光線,光線微暗中還是可以看得到,可是相機與手機沒有這種特質,手機相機一打開,不能適應突然黑暗的情形,除非先調整好ISO 值才能適應夜間光線(見卷第61頁)。 6.本院受命法官105年10月12日當日實際感受當地天色光線, 確實在6時10分以後天色全黑,月光升起,仍可以看到近距 離的範圍,當天在觀測點一直留到下午7時10分以後才離開 ,再等待的一個多小時內,受命法官、律師、檢察官、警察、被告陳麗雅都站在觀測點附近,彼此還是可以看得到人,可以互相講話,不至於全部看不見。錄影畫面會比實際情況稍偏黑暗,是機器本身功能限制。但該地在6時10分以後確 實陷入比較黑暗、危險的情況,步道又濕滑,也是不能否認的。 ㈨王蔡秀猜落水後,通聯及救護過程如下: 1.案發時,證人王○新已經小學三年級,他有自己的觀察能力,大人很難教他說謊,而且教小孩說謊很容易會事跡敗露。而證人王○新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情形,阿嬤溺水時我在回家路上,我與媽媽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嬤溺水,然後媽媽就帶我到旁邊放東西,然後媽媽就去幫爸爸救阿嬤等語(參見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參見卷㈠第73頁、卷㈤第305頁),於審理時證述:「(問:阿嬤尿尿 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你是否記得?)那時候我與媽媽走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指溪旁的水較淺的走道),當時也比較晚了,其他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聽到爸爸發出什麼聲音嗎?)我跟媽媽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爸好像有什麼急事,我媽媽就過去了,我就待在水比較淺的地方。」等語(參見卷第11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新於檢察官第一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事發順序應該是「王忠義大叫→陳麗雅先把王○新帶到乾的石頭堆上→陳麗雅跑向王忠義處協助(經過幾分鐘)→陳麗雅又跑回來王○新旁邊打電話(此時為18時59分)」。往前推算,發現王蔡秀猜落水也在18時50分左右。 2.報案譯文(篇幅有限,譯文僅摘要重要內容): ┌───────────┬─────────┬──┬─────────────┐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臺 │ ├───────────┼─────────┼──┼─────────────┤ │0952***036陳麗雅→119 │000-00-00 00:59:34│ 681│南投縣○○鄉○○段00地號 │ └───────────┴─────────┴──┴─────────────┘ ┌───────────────────────────────┐ │ 譯 文 表 │ ├─────┬──┬─────┬────────────────┤ │A(對象) │發受│B(他人) │內容摘要 │ ├─────┼──┼─────┼────────────────┤ │A: │→ │B:消防隊 │B(男):119消防局你好 │ │陳麗雅 │ │C:消防隊 │A(陳麗雅):喂,先生您好,我婆 │ │D: │ │ │ 婆掉到水中裡面去了 │ │王忠義 │ │ │ │ │ │ │ │B:在哪裡 │ │ │ │ │A:我們在種瓜坑 │ │ │ │ │B:什麼坑 │ │ │ │ │A:種瓜溪 │ │ │ │ │B:種瓜溪是國姓那邊還是埔里 │ │ │ │ │A:國姓或埔里我不知道,這裡是種 │ │ │ │ │ 瓜巷 │ │ │ │ │B:種瓜巷嗎 │ │ │ │ │A:對 │ │ │ │ │B:種瓜巷的種瓜溪嗎? │ │ │ │ │A:對.對.對 │ │ │ │ │B:她人掉在裡面還有看到人嗎? │ │ │ │ │A:我先生下去..我先生下去拉她 │ │ │ │ │ │ │ │ │ │B:有拉到嗎? │ │ │ │ │A:我不知道.他叫我先來拿手機( │ │ │ │ │ 嘆氣聲)在抓蝦,手機放在那個 │ │ │ │ │ 比較遠的石頭上 │ │ │ │ │ │ │ │ │ │B:這樣子我們的人過去.還是船艇過│ │ │ │ │ 去..要橡皮艇嗎? │ │ │ │ │ │ │ │ │ │A:沒有很大.我不知道掉到.我看不 │ │ │ │ │ 清楚 │ │ │ │ │B:看不清楚.? │ │ │ │ │A:對。 │ │ │ │ │B:現在有辦法跟你先生對話嗎? │ │ │ │ │A: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 │ │ │ │ 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 │ │ │ │ │B:沒有看到人就對了. │ │ │ │ │A:我先生又下去.他叫我趕快先報警│ │ │ │ │ .他人又跳下去 │ │ │ │ │B:對 │ │ │ │ │A:他剛剛已經下去又跳下去 │ │ │ │ │B:我的意思說...你婆婆...你有看 │ │ │ │ │ 到她的人嗎? │ │ │ │ │A:我沒有看到ㄋㄟ(嘆氣聲)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B:你電話不要掛斷.你那邊應該是靠│ │ │ │ │ 近埔里那邊 │ │ │ │ │A:靠近埔里還是國姓這邊.. │ │ │ │ │B:你稍等一下.我確認一下.看你到 │ │ │ │ │ 底是靠近那一個地方… │ │ │ │ │ │ │ │ │ │B:差20至30公尺. │ │ │ │ │ │ │ │ │ │(陳麗雅對旁人說:你坐著..你坐著│ │ │ │ │..) │ │ │ │ │ │ │ │ │ │B:小姐! │ │ │ │ │A:對。 │ │ │ │ │B:你說差20至30公尺沒有看見你 │ │ │ │ │ 先生.? │ │ │ │ │ │ │ │ │ │A:不是..因為我們在溪…溪水這邊 │ │ │ │ │聲音很大,我剛剛從他那邊..他叫我│ │ │ │ │先報警,我先走下來報警 │ │ │ │ │ │ │ │ │ │(消防局另外打電話給別的單位)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A:南投什麼? │ │ │ │ │B:第一關那個方向進去嗎?還是什 │ │ │ │ │ 麼鄉達協和那邊進去. │ │ │ │ │A:鄉達協和? 你.. │ │ │ │ │ 你等一下,我..我走去我先生那 │ │ │ │ │ 邊.你等一下(小跑步喘氣聲 │ │ │ │ │ ..)先生.不好意思.你貴姓 │ │ │ │ │C:好.我姓吳 │ │ │ │ │A:吳先生.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 │ │ │ │ │ (按:有小跑步的喘氣聲音,可知│ │ │ │ │ 陳麗雅正跑向王忠義處) │ │ │ │ │ │ │ │ │ │B:到底是你們那邊還是我們埔里 │ │ │ │ │C:還在問 ..可能.. │ │ │ │ │B:到底誰要支援啊? │ │ │ │ │ │ │ │ │ │D(王忠義):喂!喂! 你好 │ │ │ │ │C:喂!你埔里嗎 │ │ │ │ │B:是報案人的先生,報案人的先生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我現在我母親我已經拉上來了.我│ │ │ │ │ 看一下.我把她背回車子那裡.麻 │ │ │ │ │ 煩你盡快好嗎 │ │ │ │ │C:你們現在是人有掉到水裡面嗎? │ │ │ │ │D:對.我現在還在水裡面.剛剛有一 │ │ │ │ │ 點嗆到 │ │ │ │ │C:喔.是你嗎?是你們的車子掉下去│ │ │ │ │ 嗎? │ │ │ │ │D:不是.不是.我媽媽,我媽媽 │ │ │ │ │C:喔 │ │ │ │ │D:要檢梳子 │ │ │ │ │C:要檢樹枝 │ │ │ │ │D:不是..檢梳子 │ │ │ │ │C:梳子 │ │ │ │ │D:梳子.梳子 │ │ │ │ │C:救護車還沒有回來.埔里出勤.埔 │ │ │ │ │ 里支援一下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C:報案人.報案人你不用掛電話 │ │ │ │ │D:我不要掛電話 │ │ │ │ │C:你車子可以載出來嗎?還是要等 │ │ │ │ │ 我們的救護出車. │ │ │ │ │D:…咦… │ │ │ │ │B:你們有人受傷嗎? │ │ │ │ │D:我剛才在救時.有稍微受傷.我背 │ │ │ │ │ 不太動. │ │ │ │ │B:好.你現在可以開車出來.還是在 │ │ │ │ │ 那邊等我們 │ │ │ │ │D:…咦…我盡量好不好.我剛剛摔了│ │ │ │ │ 一下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 │ │ │ │ │ 有效. │ │ │ │ │B:沒關係.我們過去.你盡量壓 │ │ │ │ │D:好.好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A:你可以在這裡等我.我先生有一點│ │ │ │ │ 受傷.他要把我婆婆趕快揹起來 │ │ │ │ │C:對.對.對 │ │ │ │ │A:他人現在在水裡 │ │ │ │ │ │ │ │ │ │(後面譯文省略) │ └─────┴──┴─────┴────────────────┘ (上述譯文經本院勘驗播放勘驗,見卷第248頁以下)。 因為上述報案譯文,是最接近案發時間的對話,參考價值最 高。從對話語氣可以知道,被告陳麗雅講話有些著急,且原 本被告一家人在抓蝦,所以手機放在距離溺水處比較遠的乾 燥石頭堆上。當時王○新先被帶到石頭堆這邊等候,所以陳 麗雅說「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王忠義在上一階的溪水裡面,陳麗雅要跑 向王忠義之前,對旁邊的王○新說「你坐著..你坐著..」, 陳麗雅跑向王忠義後,把手機拿給王忠義聽,王忠義說母親 落水是「要檢梳子....檢梳子...梳子.梳子」,所以王忠義 當時已經主觀認為母親是因為撿梳子而落水,這是王忠義當 時的理解,很自然地告訴了119人員。王忠義並說「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可知王忠義確實有對母親進行人工呼吸。綜觀上述報案對話內容,對話很自然,描述王 忠義王蔡秀猜位置,與陳麗雅王○新位置,彼此相差二、三 十米,以陳麗雅的位置是看不到王忠義,因為所處的溪床是 相差一階,且天色已暗,也真的看不到二、三十米外的情況 。這些基本客觀情況描述,與後來被告二人就案發經過的說 法,前後一致。而真實就是真實,謊言就是謊言。一個人對 真實的描述,經過多少次主客觀的檢驗,它都會是真實的, 不會出現矛盾。但是,謊言很難完美,尤其在報案電話中, 陳麗雅顯現慌張、跑步的情形,在那樣的慌張的情形下,要 編織一個謊言天衣無縫,是非常非常困難的。 3.續有下列報案通聯及對話: ┌───────────────┬─────────┬──┬──────┐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臺 │ ├───────────────┼─────────┼──┼──────┤ │0900***000陳麗雅←0000000000 │000-00-00 00:14:58│ 68 │南投縣國姓鄉│ │ 南投縣消防局│ │ │南港段00地號│ └───────────────┴─────────┴──┴──────┘ (無譯文) ┌───────────────┬─────────┬──┬──────┐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基地臺 │ ├───────────────┼─────────┼──┼──────┤ │0900***000陳麗雅←0000000000 │000-00-00 00:26:53│ 326│南投縣國姓鄉│ │ 南投縣消防局│ │ │南港段00地號│ └───────────────┴─────────┴──┴──────┘ ┌───────────────────────────────┐ │ 譯 文 表 │ ├─────┬──┬─────┬────────────────┤ │A(對象) │發受│B(他人) │內容摘要 │ ├─────┼──┼─────┼────────────────┤ │A: │← │B:消防隊 │背景聲(我請他們先去) │ │陳麗雅 │ │C:消防隊 │D:喂! │ │D: │ │ │B :喂!王先生. 我消防局. 你的傷│ │王忠義 │ │ │ 勢還可以嗎?可以開車嗎? │ │ │ │ │D:我嗎?剛剛.我車.我剛剛一隻鞋 │ │ │ │ │ 子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拿雨鞋. │ │ │ │ │ 他現在要拿過來了.我要把她背上│ │ │ │ │ 來.急救沒效.壓都沒效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我請我太太去幫我拿雨鞋. │ │ │ │ │ 我的鞋子不見了.我盡量背上來好│ │ │ │ │ 不好.因為我這裡離我車上100多 │ │ │ │ │ 公尺.我剛才下去好像腰傷到. │ │ │ │ │B:腰傷到.你不要急.事情發生了.我│ │ │ │ │ 們就處理好就好了.你自己要顧好│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B:我想說車子你有辦法開.如沒辦法│ │ │ │ │ 開不要勉強.停在路邊等我們.在 │ │ │ │ │ 現場等我們.你將你母親背過來. │ │ │ │ │ 你自己小心一點.你說你的腰有傷│ │ │ │ │ 到.盡量如不能就不要勉強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我摔了好幾下.我剛才摔到.我盡 │ │ │ │ │ 量好了. │ │ │ │ │B:你不要勉強.你如果有傷就不要…│ │ │ │ │D:這樣子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我壓沒有效 │ │ │ │ │C:沒關係.我們同樣有過去.你要報 │ │ │ │ │ 那個位置我們才能過去找到你們 │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我跟你講.我鞋子壞掉.有一支流 │ │ │ │ │ 走了.我請我太太去幫拿雨鞋.我 │ │ │ │ │ 盡量把她背起來.我盡量把她背起│ │ │ │ │ 來 │ │ │ │ │B:你受傷就不要勉強.我跟你強調這│ │ │ │ │ 樣 │ │ │ │ │D:我若沒有持續壓我怕她會沒救. │ │ │ │ │C:不是.一樣你就教她同樣的動作好│ │ │ │ │ 不好.但是你要讓我們知道你們的│ │ │ │ │ 位置在哪邊.才有辦法找的到你們│ │ │ │ │ │ │ │ │ │(中間譯文省略) │ │ │ │ │ │ │ │ │ │D:你們盡量找看看好不好.我也持續│ │ │ │ │ 壓好不好 │ │ │ │ │C:好… │ │ │ │ │D:都沒有反應 │ │ │ │ │B:你也持續的壓.持續的壓.吹2口氣│ │ │ │ │D:你若找不到告訴我.我開車趕出去│ │ │ │ │ 帶你們好嗎 │ │ │ │ │ │ │ │ │ │(後面譯文省略) │ └─────┴──┴─────┴────────────────┘ (勘驗譯文見卷第252頁背面)上述對話中,消防員在電 話中指導被告王忠義對母親人工呼吸,並說「吹兩口氣」,就是口對口人工呼吸的意思。 4.當晚19時30分許,救護車在北山村長的導引下,到達了種瓜溪,當時119救護車上的錄影器先拍到被告王忠義的休旅車 ,19時32分救護車上人員將擔架拉出車子,走下溪床開始進行救援,19時37分拍到陳麗雅先走上來出現在救護車旁邊,19時47分再拍到陳麗雅、王忠義協助將擔架搬上來到救護車前方景象(以上見卷第159至166頁、卷㈦第118頁)。19 時48分王蔡秀猜在擔架上,被推入到救護車內。救護人員開始急救,拉起王蔡秀猜的衣服,急救人員拿剪刀剪掉她右邊的胸罩做皮膚清潔,並貼上紗布、急救儀器,一個貼在左胸下方,一個貼在右胸上方,19點51分注射液體至王蔡秀猜口中,並插入人工呼吸器,19點52分26秒開始按壓右邊胸部(有時用一手按壓、有時用兩手按壓)一直按壓右胸到20時08分14秒才停(勘驗筆錄見卷第65頁;按壓王蔡秀猜右胸之照片見卷第215頁至229頁)。所以消防人員在救護車上一共按壓王蔡秀猜之右胸,達16分鐘之久。 5.而在救護車上有一段對話錄音: ┌────────────────────────────┐ │畫面時間:2014/10/05 19:53:37以下 │ │ │ │陳麗雅:我,坐這邊嗎? │ │救護車人員(男):嘿,對。請問一下是怎樣發生溺水的? │ │陳麗雅:我們跟小朋友,跟我婆婆,來這邊,本來要抓蝦 │ │救護車人員(男):你說.. │ │陳麗雅:然後,我先生說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最晚到七點趕快回│ │ 去,然後,他們一直很想要到上游去看一下,那我看完│ │ 就折返了。 │ │王忠義:手電筒有沒有在你那邊? │ │陳麗雅:手電筒在你那裡! │ │陳麗雅:我們就折返,我跟小朋友就走在前面 │ │ │ │(倒車中,王忠義指揮救護車倒車,說「來!來!來!」「好!│ │好!」重複幾次,救護車也倒車數次) │ │ │ │王忠義:好,可以過了! │ │陳麗雅(對王忠義說):你的車要倒車嗎? │ │王忠義:去基督教嗎? │ │救護車人員(男):對。 │ │ │ │救護車人員(男):今年幾歲? │ │陳麗雅:她6月份剛滿70歲 │ │救護車人員(男):6月份剛滿70歲 │ │陳麗雅:嘿,6月份70歲 │ │救護車人員(男):好,請問打針會過敏嗎? │ │陳麗雅:不會,不會。 │ │救護車人員(男):她有慢性病,心臟病,高血壓? │ │陳麗雅:最近有在咳嗽。有在吃那個止咳藥,跟那個化痰的。 │ │救護車人員(男):感冒就對了 │ │陳麗雅:嗯..她好像是吸入性肺炎,因為老化會嗆到!然後肺部│ │ 有點感染,沒有發燒,有吃那個止痛藥 │ │救護車人員(男):其它慢性病? │ │陳麗雅:沒有,沒有慢性疾病。 │ │救護車人員(男):好,知道了。 │ │ │ │陳麗雅:不好意思,這邊到基督教要多久? │ │救護車人員(男):大概,二十分鐘到三十分鐘吧 │ └────────────────────────────┘ (勘驗筆錄見卷第65頁) 6.上述救護車對話是在本院106年8月24日最後審理期日才勘驗,在偵查及一審時均未勘驗。而被告王忠義①104年4月5日 警訊筆錄中也說過「因天色漸漸晚了,我提醒我太太及小孩需準備回家」(卷㈠第17頁)、②在原審104年9月7日準備 程序就有提到「因為隔天小孩要上課,我有先跟我太太及小孩說不可以玩超過晚上七點」(卷第172頁)。比對該段 103年10月5日19時53分37秒陳麗雅與消防員的對話,陳麗雅就說了:「我們跟小朋友,跟我婆婆,來這邊,本來要抓蝦」「然後,我先生說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最晚到七點趕快回去,然後,他們一直很想要到上游去看一下,那我看完就折返了。」「我們就折返,我跟小朋友就走在前面。」等語,被告陳麗雅應該沒料到救護車上有錄影器,也不需要預先說謊,況且這是在王蔡秀猜落水一個小時後的對話,陳麗雅不可能來得及構思什麼謊言欺騙消防員,但是陳麗雅當時說了幾個重點「來種瓜溪抓蝦」「王忠義有說最晚玩到七點」「一行人有前往上游又折返,陳麗雅與王○新走在前面」等基本事實,案發至今三年,從未變換說詞,故應為真實可信。㈩王蔡秀猜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後,屍體冰存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太平間,當然晚上王忠義在警方陪同下,回到王蔡秀猜溺斃地點拍照,並於當晚23:15至24:00於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卷㈡第3頁)。翌日由檢察官在 埔里基督教醫院太平間進行相驗。在103年10月6日11時11分起,檢察官進行相驗,書記官製作相驗筆錄(卷㈡第10頁),在相驗過程中被告王忠義就有向檢察官告知「負債總額不會超過大概幾十萬」「還好,大概幾十萬的債務這樣,最近」「(問:你有無經濟上的困難?)應該還好啦」,陳麗雅說「就有負有正這樣子,加起來差不多」。檢察官問死者有沒有保險?被告王忠義也誠實告知「50萬,前幾個月去阿里山坐小火車有買國泰人壽的50萬保險」(相驗當天錄音之譯文,見卷第340至345頁)。被告就自己的債務狀況、母親的保險等均誠實告知。 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接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測謊結果,並未判定被告二人說謊: ⒈104年3月27日之09:27至17:51,陳麗雅在南投縣警局婦幼隊接受測謊鑑定(卷㈥第180頁)。就104年3月27日刑事警 察局對陳麗雅測謊結果,被告陳麗雅就「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你婆婆落水?」,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別人(先生和兒子)告訴你的」。研判受測人陳麗雅應是透過他人告知婆婆(死者王蔡秀猜)落水;及就「你有沒有把她(死者王蔡秀猜)推(包含壓、拖等往水下方施力)進水裡?」、「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裡?」,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4050024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卷㈥第179頁至第185 頁),是被告陳麗雅之測謊結果,均足以佐證其所辯屬實,應可採信。 ⒉104年3月27日09:27至18:35,王忠義在南投縣警局接受測謊(卷㈥第182頁)。鑑定結果,很多問題都生理圖譜反應 不一致,無法鑑判。如「你有沒有把王蔡秀猜推到水裏」「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王忠義均回答沒有,結論是無法判別(測謊結果在卷㈥第183、184頁;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⒊104年3月28日再度由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周茜玲、徐國超警官,共同對王忠義進行測謊。104年3月28日從早上09:05一直測到下午17:58(卷㈥第182頁背面)。就「你有沒有看 到她怎麼落水」「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兩個問題,王忠義均回答「沒有」,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刑事警察局認為無法鑑判(鑑定結果在卷㈥第183頁;問題紙在卷 第253頁)。 4.104年3月28日就「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他?」「當 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兩個問題 ,被告王忠義均回答「沒有」,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在卷㈥第183頁;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5.104年3月28日就王忠義另進行一組問題測謊,題目「有關本案,你是怎麼知道媽媽落水,是聽到媽媽呼救的嗎?」,答案有幾個選項「是站在旁邊看到(不須回頭)嗎?」「是你推下去的嗎?」「是你轉頭去看到的嗎?」「是有人(太太、兒子)告訴你的嗎?」「是以上以外的其他方式嗎?」(問題紙在卷第255頁),這個題組王忠義的回答,因為圖 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卷㈥第183頁背面)。 6.104年3月28日就王忠義另進行一組問題測謊,題目「有關本案媽媽掉進水裏的時候,你站在哪裡?」,答案有「是在車上嗎?」「是在河堤上嗎?」「是在旁邊嗎?」「是在一個手 臂之外嗎?」「是在草叢嗎?」「是以上的其他地方嗎?」( 問題紙在卷第256頁),這個題組王忠義的回答,因為圖 譜反應不一致,同樣無法鑑判(卷㈥第183頁背面)。 7.小結,既然檢察官安排被告二人接受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測謊,而測謊結果也沒有對被告二人不利,甚至判定陳麗雅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被告王忠義雖然就很多問題的回答是無法判別說謊或不說謊,但104年3月28日就「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他?」「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 碰觸到她?」兩個問題,被告王忠義均回答「沒有」,經刑 事警察局認為【並無不實反應】,被告王忠義是通過測謊的,本院即應為被告王忠義有利之認定。 來路不明的曾春僑測謊鑑定意見書,內容諸多錯誤,不足採信: ⒈104年3月27日、28日,被告二人才在南投縣警察局及婦幼隊進行測謊,雖然有測謊問題紙、測謊機的報表等資料,承辦人股長周茜苓、技士徐國超將上述資料帶回去臺北的刑事警察局進行研判,刑事警察局是直到104年4月24日才出具鑑定報告(見卷㈥第179頁)。但是在偵查卷裡,竟然提早出現 一份104年4月2日鑑定證人曾春僑製作之「有關南投詐領保 險金案測謊譜之建議」之意見結論(見卷㈤第217頁),曾 春僑就103年3月27日、28日刑事警察局對王忠義測謊的題目及測謊機列印紀錄,提出一份自己的看法,並論斷【受測者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本次測驗大致上可推斷場景如下:【現場可能有3個人在場、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 該有滑到、受測者有見到母親落水、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此部分推測可能是認知的差異)】(見卷㈤第217頁)。 ⒉雖然證人曾春僑是警察專科學系專任副教授,雖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其個人履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㈤ 第217頁、卷第129頁、卷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惟參酌鑑定證人曾春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高崇斌隊長電話與我聯繫,高隊長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問題單之測謊圖譜,並稱已向偵查檢察官報告,惟我並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參見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11頁反面)等語,可見其是否確為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已屬有疑。 ⒊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囑託鑑定證人曾春僑進行測謊圖譜之鑑定。本院認鑑定證人曾春僑是否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囑託或選任鑑定,尚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⒋先觀察曾春僑上述鑑定結論「有將其母親推落水」「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二者互相矛盾,如果站在一個手臂外的距離,伸手就碰不到母親,也就不能將母親推下水了。而且鑑定結論「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其實從103年10月5日18:59報案音檔中,陳麗雅說對旁人說:「你坐著..你坐著」,然後又跑步喘氣到王忠義身邊之過程,就知道王○新當時坐在溪床石堆上,不在車上。曾春僑是把王忠義被測驗「你最後一次碰觸到【你父親】的時候,你人是在哪裡,是在新村家裡嗎?」,答案有五個「是在醫院嗎?」「是在車上嗎?」「是在橋上(中原橋、清流橋)嗎?」「是橋下嗎?」「是以上以外的其他地方嗎?」(問題紙在卷第258頁);誤植成是在測謊「最後一 次碰觸到【你母親】時...」,才會有「當事人兒子當時可 能在車上」的烏龍答案。 ⒌又鑑定人曾春僑對於王忠義104年3月27日測謊問題「有關本案,媽媽為什麼溺水?」,答案有1「是要下去游泳嗎?」2 「是要下去抓蝦嗎?」3「是滑倒的嗎?」4「是被人推下去 的嗎(他人為造成)」5「是以上以外的其他原因嗎?」6「是不知道嗎?」(問題紙在卷第246頁)。該次回答時之測謊紀錄裡,曾春僑認為王忠義對於答案3「滑到」與4「被人推下」二個答案反應明顯,所以做出推斷「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但是這個鑑定結論與問題無法對應起來,且答案是互相矛盾的。母親如何落水,如果是3 自己滑倒就是意外,如果是4被推下去就是他殺,怎麼可能 3.4綜合起來得到一個結論「先被推落水裡後再滑倒」? 李錦明公司就圖譜數據分析之評分,也有失於主觀之疑慮,不能逕為認定被告王忠義有推落母親下水: 1.檢察官再將104年4月24日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於104 年5月25日送給「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複核。由 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104儀測字第0018號函暨檢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1份(見卷㈥第214頁至第218頁 )。再者,依上開說明書之記載,對於刑事警察局的鑑定意見比對如下: ┌──────────────┬───┬───┬───┬───────┐ │ │王忠義│刑事警│李錦明│差異之原因 │ │測謊問題 │回答 │察局鑑│公司複│ │ │ │ │定意見│核意見│ │ ├──────────────┼───┼───┼───┼───────┤ │104.3.27 │沒有 │無法鑑│無法鑑│ │ │⑤你有沒有把王蔡秀猜推到水裏│ │判 │別 │ │ │ (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 │ │ │ ├──────────────┼───┼───┼───┼───────┤ │104.3.27 │沒有 │無法鑑│無法鑑│ │ │⑦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 │判 │別 │ │ │ (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 │ │ │ ├──────────────┼───┼───┼───┼───────┤ │104.3.28 │沒有 │無法鑑│不實反│卷㈥第184頁背 │ │⑤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 │ │判 │應 │面、第215頁比 │ │ (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 │ │較結果,李錦明│ │ │ │ │ │公司對CHART4第│ │ │ │ │ │⑦題的心脈血壓│ │ │ │ │ │,評「負一分」│ │ │ │ │ │以致於第⑦題的│ ├──────────────┼───┼───┼───┤總和為「負三分│ │104.3.28 │沒有 │無法鑑│不實反│」,落入「任一│ │⑦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 │判 │應 │題總和任何區域│ │ (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 │ │得負三分以下」│ │ │ │ │ │應評為不實反應│ │ │ │ │ │之範圍。 │ ├──────────────┼───┼───┼───┼───────┤ │104.3.28 │沒有 │並無不│無法鑑│卷㈥第185頁、 │ │⑤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 │實反應│別 │第216頁比較結 │ │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 │ │ │果,李錦明公司│ ├──────────────┼───┼───┼───┤對CHART1第⑤題│ │104.3.28 │沒有 │並無不│無法鑑│的心脈血壓,從│ │⑦當時(他掉到水裡的時候),│ │實反應│別 │「+1分」改為 │ │你有沒有碰觸到她? │ │ │ │評「0分」;再 │ │ (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 │ │ │將CHART2第⑤題│ │ │ │ │ │的心脈血壓,從│ │ │ │ │ │「+2」改為評「│ │ │ │ │ │+1分」,以致於│ │ │ │ │ │第⑤題的總和從│ │ │ │ │ │+3分減少為+1分│ │ │ │ │ │。原本刑事警察│ │ │ │ │ │局評分第⑤⑦總│ │ │ │ │ │分為+4分,李錦│ │ │ │ │ │明公司兩題總分│ │ │ │ │ │僅+2分,落入無│ │ │ │ │ │法判斷之範圍。│ └──────────────┴───┴───┴───┴───────┘ 2.究其原因,測謊鑑定並非如科學試驗可以得出絕對客觀的答案。科學追求是真理,如同石蕊試紙可以分出物品是酸性或鹼性,沒有模擬兩可空間。測謊不具有這種絕對客觀性質,測謊必須由鑑定人員給予評分之過程,只要是人類在進行評分過程,就難免有評審的主觀差異分數。就上述「有沒有看到母親落水?」「母親落水時,你有沒有碰到母親?」兩組問題,刑事警察局及李錦明公司給予之評分,就落在「不實←無法鑑別→無不實反應」之間研判閾值界限,此業據鑑定證人徐國超、李錦明於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卷第220頁 第222頁反面、卷第36頁至第38頁)。 3.但就「有無把母親推落水」之關鍵問題,刑事警察局評分總分「+2分」,不達總分「+4分」未說謊;或總分「-4分」說謊之兩極區域,只好評為「無法鑑別」。而李錦明公司重新評分後,並無改變此種「無法鑑別」之答案。 4.總之,測謊鑑定方式,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忠義有推落母親下水之犯行,回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作被告王忠義不利之認定。 王蔡秀猜落水時,被告陳麗雅並不在王蔡秀猜身邊,故確定排除陳麗雅殺人嫌疑: 1.被告陳麗雅辯稱:婆婆落水時,陳麗雅與兒子王○新在第( 三)區之位置,聽見被告王忠義呼叫後,先將小孩放在第㈢ 石頭堆該處,才沿著攔砂壩上去找被告王忠義,走不到1分 鐘,才看到被告王忠義在水裡等語(參見卷第174頁反面 )之經過,核與被告王忠義供述:發現母親落水時,陳麗雅與小孩已經在下一區了(參見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及王○新於警詢中(參見卷㈠第73頁)、偵查中證述(參卷㈠第73頁、卷㈤第305頁)、審理時證述(參見卷第11 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新於檢察官第一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陳麗雅於王蔡秀猜溺斃時與證人王○新在一起之事實,應可認定。2.又被告陳麗雅固坦承有聯絡國泰人壽及陪同被告王忠義前往國泰人壽南投中心為王蔡秀猜投保微型個人傷害險及前往國泰人壽草屯分公司申請理賠金等相關事宜,惟觀之檢察官所提之國泰人壽客服譯文,被告陳麗雅向國泰人壽客服詢問王蔡秀猜保險事宜,乃是基於投保者消費者需求,貨比三家不吃虧,到底什麼項目賠償或不賠償,需要先弄清楚而已。被告陳麗雅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且為被告王忠義之妻,其代為詢問王蔡秀猜投保事宜,及與被告王忠義共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申請理賠,尚合情理,自不得以此,即遽認被告陳麗雅有殺人詐保之動機。 引起爭議的王蔡秀猜頭後枕部、肩部、背部三項傷勢: 1.潘至信法醫對於104年1月29日對王蔡秀猜解剖,發現王蔡秀猜受頭部、肩部、後背之三項傷勢,是本案爭執所在,也就是一審判決裡,被告王忠義被認定殺母之關鍵證據。此三項傷勢是王蔡秀猜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害。負責執刀解剖的是潘至信法醫師,而石台平法醫及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都是依據解剖報告、照片、光碟等等資料,出具個人鑑定意見。先彙整如下: ┌────┬───────┬───────┬────────┬─────────┐ │傷勢 │潘至信法醫師於│石台平法醫師之│原審判決書之認定│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 │ │原審(然當時尚│再鑑定意見 │ │所106年4月10日( │ │ │未做背部之肌肉│ │ │106)醫秘字第0765 │ │ │切片觀察)之鑑│ │ │號函鑑定意見 │ │ │定意見 │ │ │ │ ├────┼───────┼───────┼────────┼─────────┤ │頭左後枕│①皮下出血這幾│①體表的創傷因│①王忠義以手按壓│①「頭左後枕部皮下│ │部頭、皮│個傷屬於鈍力傷│為時間隔太久,│王蔡秀猜頭部入水│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 │下軟組織│;如果水中撞擊│就是它的處理、│.. .王蔡秀猜因奮│分、右上背肌肉出血│ │出血、10│石頭,會有這樣│解剖的時間隔太│力抵抗掙扎,因此│、最大直徑15公分、│ │乘10公分│的情形(卷第│久,都要稍微保│受有「頭左後枕部│左右肩部肌肉出血」│ │ │143至144頁)。│守一點,所以我│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等傷害,依照法醫所│ │ │用壓的通常也不│並不太重視(卷│、10X10公分」傷 │(104)醫鑑字第 │ │ │會,壓的話除非│第167頁背面 │害。(見原審判決│0000000000號解剖鑑│ │ │壓得很大力,碰│) │第3頁第18至22行 │定報告及所附照片(│ │ │撞譬如落水的時│------------- │)。 │包括光碟)所示上述│ │ │候碰到石頭、堅│②頭枕部我們平│ │三項傷勢均應屬於鈍│ │ │硬的東西,那是│常不太用來解釋│ │性傷。造成這些鈍傷│ │ │有可能(卷第│傷害,因為人死│ │的受傷機轉,應該考│ │ │144頁)。本件 │了以後就躺著,│ │慮身體遭受大面積的│ │ │急性的出血,看│這個地方非常容│ │物體處碰撞擊所造成│ │ │起來血液當然鮮│易有所謂的屍斑│ │,當受力面積大時會│ │ │紅色,這個傾向│出現,就頭枕部│ │產生廣面鈍傷。若是│ │ │急性出血(卷│的這個所謂皮下│ │跌倒姿勢為後仰跌倒│ │ │第146頁)。用 │瘀血或出血跟屍│ │使後背撞到水中硬物│ │ │人的手,要看施│斑很難區分,所│ │,應有可能造成上述│ │ │力的大小,還是│以這個地方的傷│ │三項鈍傷,表皮上造│ │ │可能造成這樣的│害,這個地方的│ │成挫擦傷之有無,取│ │ │鈍力傷(卷第│血,我們通常不│ │決於碰撞物體表面的│ │ │146頁)。王蔡 │解釋,因為會被│ │性質,及皮膚有無衣│ │ │秀猜的表皮並沒│別人質疑這只是│ │物覆蓋。由所附光碟│ │ │有任何傷痕,所│一個屍斑而已。│ │及照片所示,本案中│ │ │以你可以知道會│(卷第170頁 │ │王蔡秀猜背後並無明│ │ │造成下面大片的│背面)。 │ │顯擦挫傷。」(卷│ │ │出血,表示他受│ │ │第191頁)。 │ │ │力很大才會出血│ │ │「問題:如果以手掌│ │ │。至於受力幾公│ │ │用力壓制王蔡秀猜入│ │ │斤我沒辦法去估│ │ │水,有可能造成上述│ │ │計。但有可能是│ │ │『頭左後枕部皮下軟│ │ │撞擊所導致的 │ │ │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 │ │(卷第149頁 │ │ │、右上背肌肉出血、│ │ │)。從法醫上來│ │ │最大直徑15公分、左│ │ │看只知道她受有│ │ │右肩部肌肉出血』等│ │ │很大的壓力,在│ │ │傷勢嗎?若可能,大│ │ │那個局部位置受│ │ │約需要多大的力道?│ │ │有很大的壓力,│ │ │需以何種姿勢為之?│ │ │導致血管破裂的│ │ │如果係以手掌按壓,│ │ │程度,但是我沒│ │ │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 │ │有辦法去判定是│ │ │血,其形狀、面積應│ │ │不是用手壓,或│ │ │為何?」「答:若以│ │ │是用什麼方式去│ │ │手掌壓制王蔡秀猜入│ │ │碰撞,我沒有辦│ │ │水,考量手掌大小及│ │ │法判定(卷第│ │ │表面性質,若以壓制│ │ │151頁背面)。 │ │ │方式使王蔡秀猜入水│ │ │她有出血是事實│ │ │,應較無可能造成頭│ │ │,也許是施力很│ │ │左後枕部、右上背、│ │ │大,也許是施力│ │ │及肩部肌肉出血大範│ │ │很小,但是反作│ │ │圍出血。」 │ │ │用力很大,她掙│ │ │(卷第192頁)。 │ │ │扎的力量很大,│ │ │----------------- │ │ │這兩種都有可能│ │ │②「問題:他人以手│ │ │(卷第159頁 │ │ │肘抵住王蔡秀猜並往│ │ │)。有一個事實│ │ │下頂壓,能否造成『│ │ │是她出血,所以│ │ │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 │ │這個碰撞的力量│ │ │組織出血(10X10公 │ │ │一定夠大(卷│ │ │分)』..等傷害?」│ │ │第159頁背面) │ │ │「答:鈍傷位於頭左│ │ │。 │ │ │後枕部..。若要產生│ │ ├───────┤ │ │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 │ │②頭左後枕部頭│ │ │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 │ │、皮下軟組織出│ │ │位,若是僅以手肘持│ │ │血、10乘10公分│ │ │續抵住該部,應較無│ │ │,是有碰撞到。│ │ │可能產生此種傷害」│ │ │若用手壓,除非│ │ │。 │ │ │要很用力,一般│ │ │(卷第192頁)。 │ │ │這樣壓不會(卷│ │ │ │ │ │第147頁背面 │ │ │ │ │ │至148頁)。 │ │ │ │ ├────┼───────┼───────┼────────┼─────────┤ │右上背肌│③同上① │③同上① │②王忠義..以手肘│③同上① │ │肉出血,├───────┤------------- │、手臂頂撞王蔡秀│--------------- │ │最大徑15│④背部有可能因│④應該就是外傷│猜之背部、腰部等│④「問題:若他人以│ │公分 │為跌倒去撞倒,│,這個是肌肉,│處約4、5下,將王│手肘或手臂,頂撞或│ │ │所造成的鈍力傷│肌肉平常沒有這│蔡秀猜頂落水,並│抵住王蔡秀猜之上背│ │ │(卷第149頁 │些東西,沒有這│致王蔡秀猜受有「│處,壓制入水,能否│ │ │背面)。 │個血塊(卷第│右上背肌肉出血、│造成『右上背肌肉出│ │ │人的重心大概是│169頁背面)。 │最大徑15公分」之│血(最大徑15公分)│ │ │在肚臍附近,你│就是外力將血管│傷害。(見原審判│』之傷害?手肘、手│ │ │只要在重心上面│打破了,所以血│決第3頁第12至16 │臂有無可能造成上述│ │ │推他的,他很容│就滲在外面(卷│行)。 │形狀、面積之傷害?│ │ │易就倒了,不需│第170頁) │ │ │ │ │要很大的力氣(│ │ │ │ │ │卷第152頁) │可能要比壓制的│ │「答:若是以手肘或│ │ │。 │力量還要在大一│ │手臂頂撞打擊死者背│ │ │ │點,不然不可能│ │部,應有可能造成最│ │ │ │會出那麼多血,│ │大直徑15公分之右上│ │ │ │因為壓制就是把│ │背肌肉出血,但應測│ │ │ │她的行動限制、│ │量嫌犯之手肘至手掌│ │ │ │壓住而已,我覺│ │長度是否與出血位置│ │ │ │得有打擊。我覺│ │相符,但若只是壓制│ │ │ │得應該有打,因│ │死者背部,非以打擊│ │ │ │為這個出血量,│ │施力則較不可能產生│ │ │ │尤其上面那一張│ │如此明顯皮下之鈍傷│ │ │ │(卷第190頁 │ │,此外,若是遭壓制│ │ │ │編號1照片)看 │ │則死者手部會因掙扎│ │ │ │起來出血量蠻明│ │活動,則應會有抵抗│ │ │ │顯的,而且蠻多│ │傷,但本案件中並沒│ │ │ │的(卷第170 │ │有抵抗傷。」 │ │ │ │頁)。 │ │(卷第191頁)。 │ │ │ │ │ │ │ │ │ │現在的問題完全│ │ │ │ │ │是力道的問題,│ │ │ │ │ │就是如果我們平│ │ │ │ │ │常有壓制或什麼│ │ │ │ │ │動作,出血量比│ │ │ │ │ │較少,我們看到│ │ │ │ │ │的現象都稱為瘀│ │ │ │ │ │血,就是皮下少│ │ │ │ │ │量的瘀血,從外│ │ │ │ │ │觀看起來都是瘀│ │ │ │ │ │血瘀青,那這個│ │ │ │ │ │應該是很明顯的│ │ │ │ │ │出血,所以我認│ │ │ │ │ │為它的力量,以│ │ │ │ │ │我處理過案件的│ │ │ │ │ │經驗,它力量應│ │ │ │ │ │該比只是抓住或│ │ │ │ │ │限制還要大,我│ │ │ │ │ │覺得應該有打,│ │ │ │ │ │才會出現那麼大│ │ │ │ │ │的一片的血塊。│ │ │ │ │ │」(卷第170 │ │ │ │ │ │頁背面) │ │ │ ├────┼───────┼───────┼────────┼─────────┤ │左右肩部│⑤同上① │⑤同上① │③王蔡秀猜落水後│⑤同上① │ │肌肉出血├───────┤--------------│..王忠義再以雙肘│---------------- │ │ │⑥左右肩部肌肉│⑥我在卷裡看不│抵住王蔡秀猜左右│ │ │ │出血,這個肌肉│到相對應的照片│肩膀並往下頂壓,│⑥「問題:他人以手│ │ │很深,這已經接│,就是這個位置│使王蔡秀猜整個頭│肘抵住王蔡秀猜並往│ │ │近到骨頭,我剃│看不到照片,所│部沒入水中,至王│下頂壓,能否造成『│ │ │時候已經沿著骨│以這個部分我只│蔡秀猜在溪中溺水│..、左右肩部肌肉出│ │ │頭在剃了(卷│是存查而已(卷│窒息死亡為止,始│血』等傷害?」 │ │ │第148頁背面) │第169頁背面 │行罷手。王蔡秀猜│ │ │ │。 │)。 │因此受有「左右肩│答:「鈍傷位於.. │ │ │ │(本院按:在原│部肌肉出血」等傷│左右肩部。若要產生│ │ │ │審交互詰問中,│害(原審判決第3 │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 │ │ │原審似未提示左│頁第19至23行)。│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 │ │ │右肩部肌肉出血│----------------│位,若是以手肘持續│ │ │ │之照片,所以石│審酌人之肩部左右│抵住應較無可能產生│ │ │ │台平法醫沒有表│對稱,中間復有頸│此種傷害。若欲使人│ │ │ │示有關王蔡秀猜│部相隔,衡以一般│被壓制入水,應該是│ │ │ │左右肩部出血成│人意外落水均會奮│使用手部壓制較符合│ │ │ │因之意見) │力掙扎及溪中有水│一般原則。」 │ │ │ │ │流帶動,應不致於│ │ │ │ │ │落水後兩肩同受撞│(卷第191至192頁│ │ │ │ │擊,而頸部周圍或│)。 │ │ │ │ │肩部卻未留有任何│ │ │ │ │ │之擦傷之情,及上│ │ │ │ │ │開鑑定證人等之證│ │ │ │ │ │言,認為王蔡秀猜│ │ │ │ │ │所受左右肩部肌肉│ │ │ │ │ │出血之傷勢,應係│ │ │ │ │ │他人以手肘壓制肩│ │ │ │ │ │膀往下頂壓,外加│ │ │ │ │ │被害人抵抗的反作│ │ │ │ │ │用力所造成(原審│ │ │ │ │ │判決第22頁第8至 │ │ │ │ │ │13行)。 │ │ └────┴───────┴───────┴────────┴─────────┘ 2.關於「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傷勢部分,潘至信法醫師及台大法醫學研究所,均認為有可能是撞擊石頭所致。石台平法醫認為此一傷勢位置可能與屍班混淆,所以並不重要。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王忠義在水中強壓母親頭部入水,台大法醫學研究所認為這不太可能。因為頭部是圓的,死者若被壓頭強制入水,也會動來動去抵抗,應該會留下手指抓痕或抵抗傷勢(卷第192頁)。 3.潘至信法醫在本院審理時再度解釋:「可不可能壓到石頭,理論上通常跟接觸面積的質地有關係,包括接觸的面積有關係,面積越大,分攤的單位壓力就越小,所以不一定會在表皮留下痕跡。如果質地是比較軟的,通常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互相擠壓才有可能..鈍力傷的形成跟兩個東西的接觸面積有關係,跟它的質地和力量的大小有關係,因為單位面積所承受的壓力,如果面積越大...,10幾公分大小這樣的出 血,如果真的要用手去擠壓的話,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才有可能,到底要多大我不知道,但一定要非常大,因為她的面積很大,所以如果用手的話,尤其手掌的表面積又被分攤掉,而不是一個點的話,出血應該更不容易,我的意思是你要施更大的力氣才有可能造成那麼大範圍的出血」(卷第111背面至112頁)。回到「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撞到石頭造成這樣傷害是可能的。 4.本院也認為,如果真要使人溺斃,比較合理的方式是抓著頭髮使人吃水溺斃,但是解剖屍體照片時也沒發現死者頭髮有被拉扯掉髮之現象(如【附圖十三】)。如果不抓頭髮,僅以壓著左後枕部,以王忠義與母親體型相差懸殊,王忠義若真要溺斃母親,把她頭一往水裏壓就入水了,根本不需要達造成10乘10公分出血這樣大的力量。況且要用手掌往下壓制,手掌面積已經分散掉力量了,還要造成10乘10公分出血,很不容易。況且王蔡秀猜經解剖,也沒有發現被壓迫頸部導致頸部骨折,並沒有什麼很大的反作用力足以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 5.案發翌日(103年10月6日)白天,王忠義帶同警方到現場指認,在王忠義指認發現母親之所在地河床裡,至少有三顆巨石在水裡,而且一顆大石表面還隱約浮出在水面上(卷第199至204頁)。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時重新證述:「(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可以這樣講,因為有頭髮的保護,即使是後腦勺撞到石頭,也不會看到外表的傷勢?)我沒有證據可以判斷說是或不是。(受命法官問:頭髮的保護會不會比較容易看不出表皮的傷勢?)這是可能的,當然CPR也有可能 ,頭部的出血只要一個不小心,譬如你在地面,現在重點是在兩個不同的位置,一個在左後方,一個在左前方,右邊還有,意思是她有碰觸到多處的位置,是不是可能在水裡面移動的過程,譬如飄在水裡面掙扎或移動的過程造成的,沒有人可以講,但是皮膚沒有擦傷這件事情我可以確定。」(見卷第116頁),所以本案也不能直接排除王蔡秀猜因為走 道濕滑,不甚往後跌倒,因而頭左後枕部撞擊其中一顆巨石;或者在急救移動過程又不小心撞到左後腦杓之可能。 6.關於「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部分,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王忠義在陸地上,以手肘、手臂頂撞母親4、5下,才導致母親背部受有如此傷害。然王忠義體型壯碩、母親王蔡秀猜體型瘦小,兩人體型相差懸殊,有無必要在陸地上頂4、5下,才能使母親落水?又潘至信法醫認為,若是以手肘頂撞,要很用力頂撞才可能造成如此傷害。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意見,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打擊力量造成的。台大法醫研究所認為雖然手肘可以達成此傷害,但僅是壓制,而非打擊施力,恐不足造成此大面積出血;如果是壓制致死則死者手部會有掙扎活動應該會有抵抗傷,但本件中並無抵抗傷(見卷第191頁台大鑑定意見)。而且如果是兩人站在步道上 ,兩人行動自由,王忠義以手肘、手臂頂母親,頂了四、五下,母親也會動來動去,一頂就彈開了,根本不足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如果是以這種暴力攻擊導致右上背出血,怎麼沒有表皮上挫擦傷害?王蔡秀猜在醫院相驗拍照時(如【附圖十一】),背部表皮是一點兒瘀血、瘀青都沒有的! 7.關於「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就是原審認定王忠義殺人之重要關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忠義在水中,以「雙肘」同時壓制母親肩膀入水,才導致母親肩膀上述傷害。然相驗時王蔡秀猜肩部表皮是一點兒傷害都沒有的(如【附圖十二】)。但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照片,已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自行斷裂(詳後述)。況且原審認定之行兇方法很奇怪,既然要行兇殺人,兇手怎麼不用手掌壓制,反而用手肘壓制?既然行兇者雙手已經屈起來,只用手肘為壓制點,沒有人抓住王蔡秀猜,王蔡秀猜應該就可以輕鬆掙脫。原審判決既然認定是「王忠義再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蔡秀猜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也應交代王蔡秀猜為何沒掙脫,身上沒有打鬥抵抗的傷痕? 潘至信法醫在本院重新證述並提出醫學文獻: 1.對於死者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乃是原審認定他殺的最主要原因,因人體自行跌落應不會造成「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相驗時,死者王蔡秀猜之背部、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是毫無外傷跡象的(卷第143第143頁背面,如【附圖十一、十二】)。直到王蔡秀猜泡過福馬林數月,經解剖時,在蔡秀猜之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肩頸右側外表表皮、左側外表表皮、肩頸後面表皮,仍均是毫無外傷跡象,沒有擦傷、瘀傷、撕裂傷、挫傷,通通沒有看到(見卷第144至 145頁背面彩色列印照片,潘至信法醫之證言同此意旨,卷 第100頁)。如果是被告壓制母親肩膀入水,壓制母親溺 斃致死,取人性命之過程,勢必過程要很激烈。若要完全不留下肩頸部的表皮傷害,是非常困難的。 2.本案106年8月14日審理中,潘至信法醫師特別說明,所謂「左右肩部出血」,其實是「斜方肌、胸鎖乳突肌出血」。 3.首先就,胸鎖乳突肌肉出血部分,在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即卷第146頁、卷第18頁),畫面是手術鎳 子夾著一長條肌肉,可以看見鎖骨、肩膀、脖子的結構。鎳子夾著的就是胸鎖乳突肌(sternocleidomastoid muscle)。每塊胸鎖乳突肌,是從胸骨延伸到頸兩側耳朵下面的一點,還連接到鎖骨和頭骨的顳骨上。當這兩塊肌肉收縮時,將頭部向前拉。若只有一塊收縮時,可使頭部轉動。胸鎖乳突肌其實是位在脖子上的肌肉,讓頭向右轉、向左轉,頭向前的肌肉(見卷第147頁、卷第19至20頁)。潘至信法醫 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死者是胸鎖乳突肌肌肉內出血,皮下組織沒有任何的瘀傷」(卷第100頁背面)。因為脖子 上的肌肉出血,又沒有皮下組織出血,很難想像是什麼外力造成傷害,除非是王忠義對母親掐脖子,造成脖子上肌肉出血;但是王蔡秀猜的脖子表皮是沒有任何傷痕的,如果要掐脖子致死,又不留下任何表皮傷害,是幾乎辦不到的。 4.又在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卷第146頁背面、 卷第21頁),潘至信法醫證稱有清楚證述:「背部的斜方肌有拉到鎖骨的位置,所以你看到的肩膀出血,其實就是背後斜方肌的延伸。」(卷第114頁)。所謂斜方肌(Trapezius),是將頭部和肩部向後拉的背部肌肉。左邊、右邊兩塊斜方肌,從脊椎和頭骨底部,經過背部和肩部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他們可使頭部抬起和傾斜,並使雙肩抬起或穩定。兩者共同形成一個稱為斜方型的四邊形,其名稱及來自於此(卷第22至25頁)。所謂左、右斜方肌是一大片肌肉,合起來左右可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中間橫跨過脊椎,用來抬起肩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意):「右上背部有肌肉內出血,不是在皮膚或是皮下組織。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卷100頁背面至101頁)。所以經過病理切片觀察,王蔡秀猜是背上斜方肌、菱形肌內出血,不是肩頸的皮下組織出血,而且肌肉內出血且是因為過度收縮而導致部分斷裂而出血。 5.再依據潘至信法醫提出外國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回溯性研究,99例溺水死亡案件,8例出現未解釋之頸部肌肉出血,比 例達8.1%(卷第169頁背面)。又有另一案例外國法醫學 個案案例,一位40歲婦女,在水池中被發現死者面朝下,被撈起後也沒有急救,但是經解剖發現有「左右胸鎖乳突肌出血、左右頸椎旁肌肉群及右胸骨、舌骨肌出血」(卷第 175至177頁)。可見溺水常伴隨著頸部肌肉出血,因為溺水前急著伸長脖子要呼吸,左搖右搖,脖子用力過猛,導致脖子上胸鎖乳突肌出血。 6.又潘至信法醫再提出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前瞻性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會出現頸部肌肉、軀幹前面與後面,上肢肌肉內出血,20例裡面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呼吸或輔助呼吸肌肉出血34.4%」「頸 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肩部及上臂肌肉出血21.5%」「頸部及咽喉部肌肉14%」;身體單側出血與雙側出血,約各 佔一半,都沒有表皮或皮下血腫跡象。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小結,溺水窒息掙扎過程,很可能造成非外力性頸、背、肩部肌肉內出血(卷第178頁) 。 7.因此,經過106年8月14日潘至信法醫提出外國溺斃案例研究文獻後,再將死者王蔡秀猜之斜方肌、菱形肌之肌肉切片以顯微鏡觀察(詳後述),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又胸鎖乳突肌位在脖子上,不在肩膀上。王蔡秀猜肌肉內出血之原因,可能為溺水瀕死前掙扎,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或溺水過程中中央靜脈壓升高所致之可能性頗高(51.3%)。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王忠義殺人之證據基礎已經瓦解。 8.溺斃前掙扎,當然是肩膀連動雙手亂揮拍水、脖子左右掙扎要呼吸空氣,溺斃前肩頸肌肉出血,已有實例研究可證。檢察官所提「死者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已不能認定是殺人證據,更何況王蔡秀猜之肩頸表皮,沒有任何外傷。 背部病理切片,證明是肌肉強烈收縮斷裂: ⒈本件左右肩部出血,其實是背後斜方肌延伸到肩部,因斜方肌出血被判定為肩部出血,已如前述(見卷第114頁)。 至於王蔡秀猜被發現「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依據潘至信法醫證述:「我剛剛講背部出血的位置,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卷第101頁)。所以王蔡秀猜是【右邊斜方肌、右邊 菱形肌出血嚴重,最大直徑15公分】。 2.解剖時已經有拍攝「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的彩色照片(卷第148頁背面、149頁),而潘法醫有將王蔡秀猜背部做成病理切片,進行顯微鏡下觀察,依據潘法醫在本院證述:「這個(指卷第149背面照片)是顯微鏡底下可 以看到的情況,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這個已經固定,但是固定得不是很好,所以很多空洞,但是可以看到肌肉纖維裡面好像有些比較完整,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再指卷第150頁)就像這樣,有的 肌細胞是好的,但是有的是斷掉的,我們可以看到有些橫紋,本來這個橫紋是肌肉收縮的一種條狀的東西,這個條紋本來是很均勻、很細的,可是我們可以看到這個有斷掉,然後結成顆粒狀的條紋,那個條紋本來跟肌肉走向是垂直的,【可是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再指卷第150頁背面)這個肌肉 細胞有斷掉,有呈顆粒狀,然後有斷裂,這個斷裂不是瀰漫性或廣泛性一整片,而是散在性的分布。」(證言在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所以經過病理切片與顯微鏡觀察,王蔡秀猜「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已證明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的,不是被打擊,也不是如原審判決認定王忠義以手肘手臂頂了母親四、五下所導致出血。 3.再回到潘至信法醫所提出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就前瞻性的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中,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 斜方肌與菱形肌就是控制抬起肩膀、揮動手臂向前的肌肉。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本件王蔡秀猜之背部肌肉病理切片觀察,與外國研究結果一致。 種瓜溪現場,水深是不是足以溺死人? 1.起訴書指稱:王忠義所稱王蔡秀猜落水處,水僅僅達115公 分,且有攔砂壩,水流不急,以死者身高148公分,不足以 溺死乙節。首先,103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北山派出所警 察帶王忠義去現場量測水深時,依據王忠義所說,警員是用一個紅繩子綁個寶特瓶當重物,丟下去量,所以才測量出水深115公分。此部分經本院調閱103年10月6日當日之DSC070181、DSC070182、DSC070183等照片電子檔,警方當日確實有使用紅色塑膠繩、在捲尺一端上綁著重物,丟下水去測量,捲尺測得115公分。警方或王忠義當日都沒有下水去進一步 實測水深(見卷第43、44頁之照片)。且依據照片顯示,溪底還是有中小型石頭遍布,溪底並非水泥平整地面。 2.承辦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實地履勘現場,實測被告所指王蔡秀猜溺斃處,水深為126公分(警卷第154頁,照片見卷第44頁),而當時為春天枯水期。當時照片顯示,第㈠區的水流到第㈡區溺斃處之該層時,根本連水花都沒有,可知水量與10月豐水期是完全不能相比,但是竟測得126公分,枯 水期之水深還勝過豐水期,令人無法不懷疑上述115公公測 量之正確性。 3.南投地院104年10月5日實地勘查現場,由一名身高170公分 、體重85.2公斤、身材壯碩的消防員入水(消防員基本資料於卷第293頁),拿著大支的測量尺來測量,依據第一次 測量時,尺上刻度顯示,溺斃出的水深應該是136公分(見 卷第44頁背面)。而且該名身材壯碩的消防員,站在王忠義所指母親溺斃處的水裡,水深幾乎達到消防員肩膀。消防員再走動幾步,測量尺顯示水深至少有159公分(見卷第 45頁)。身高170公分之消防員站在此地,都有生命危險, 水勢已經淹沒肩膀了。 4.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兩次測量水深,時間相隔一年,同樣都是入秋後的豐水期,因為暑假颱風剛過去,山上土壤地層吸收的雨水逐步釋放出來,所以溪水豐沛。而且案發地點的種瓜溪,是整治後的河道,呈現階梯式河床,河床每一階之間是水泥式攔砂壩,水滿了就溢出流到下一階。所以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都處於豐水期,兩次測量水深,水面高度應該沒有差別,因為水滿就是流到下一階,而兩次都有水流溢出到下一階的情形。但是水底的石頭多寡可能不同,沒有人保證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兩次水底的石頭都是一樣多、累積起來一樣高,這是誰也無法確定的。但是依常情,同樣處於豐水期,溪床沒有再經過工程整修,103年10月6日丟保特瓶下去測量為115公分,104年10月5 日消防員下水去測量,有些地方也深達159公分深,與一年 前相差44公分,也相差太多了。不得不懷疑103年10月6日到底有沒有確實測量? 5.案發之後,被告王忠義向國泰人壽請求理賠,於103年12月 24日15:49,被告以0900***000向國泰人壽台中行政中心王志賢專員對話,譯文內容為: ┌───────────────────────────┐ │王專員: 那水是有多深呢? │ │客戶王先生:最深的地方,因為最後是我跳下去,在胸部。最│ │ 深的地方在胸部。 │ │王專員: 在你媽媽胸部?那胸部不是還沒淹過去嘛? │ │客戶王先生:喔,不是,是到我的胸部那個深度!她大概150 │ │ 公分。我媽媽矮我很多。 │ │王專員: 那您本身多高呢?有180嗎? │ │客戶王先生:我177,178左右。將近180。 │ └───────────────────────────┘ (見卷第159頁譯文) 103年10月5日案發,檢察官當時以王蔡秀猜意外落水簽結此案,尚未發動偵查,王忠義於103年12月24日就說水深是到 達其胸部高度,以王忠義身高推算,應該水深有130至140公分。這說法有可能是事實,與104年10月5日測量136至159公分深度等,比較接近。如果103年10月5日當晚水深只到王忠義腰部,王忠義卻佈局說謊,從103年12月開始申請理賠時 就,謊稱水深及胸,這也真是心思太過縝密了吧! 起訴書引為他殺之主要依據即為「洗衣婦手皮」,直指王忠義將王蔡秀猜泡水兩個小時才報警: 1.本案死者王秀猜於103年10月5日案發當晚,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於當晚9時許有拍攝照片(即DSC07145至DSC07151),這是最接近案發時刻王蔡秀猜的照片,證據價值最 高。但依照片顯示,當時王蔡秀猜手指尖部分確實有點白白的。但不是整支手掌都變白,只比正常的手再白一點點(勘驗結果見卷第66頁)。審理時經本院以電腦設備顯示電子照片給潘至信法醫檢視,潘至信法醫證稱:「其實照片不是很明顯,如果仔細看的話,跟解剖的時候差異並不大,都是在指尖的位置,並不是整根手指頭,看起來好像是指尖的位置比較明顯。」(卷第114頁及背面)。 2.石台平法醫師所作之再鑑定意見認定:【依法醫學理,本案死者王蔡秀猜遺體所呈現之「洗衣婦手皮」現象,係溺死者生前、瀕死期或死後浸泡水中所所致,其浸泡時間至少約2 小時。此與兇嫌所述顯然差異】等語(參見卷㈡第215頁) ,並據此及其他現場情況推論王蔡秀猜死因為他殺。惟上開意見,顯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 00017970號函(見卷㈡第221之1頁)所示意見:如果將手至入水中【20-30分鐘,手指尖部位】會形成洗衣婦般的手; 若手指【整根】形成洗衣婦般的手約需50-60分鐘(最長到 150分鐘)等語,並不相符。石台平法醫其認定之基礎即屬 有疑。鑑定證人石台平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能有就其所述,有合理說服法院採信之解釋(參見卷第162反面至第165反面)。 3.當日照片顯示,王忠義等一家人是下午5時20至30分左右到 達種瓜溪,35分拍攝小孩抓蝦畫面,38分最後一張照片, 王○新手上拿的漁網,與翌日現場拍攝溪裡一支已折彎的漁網,是不一樣的(見卷第26至30頁)。所以母親王蔡秀猜應該也拿著領一支漁網抓蝦,下午6時59分報警,往前推算 王忠義是在6時50分左右發現母親溺水,所以王蔡秀猜自下 午5時38分至6時50分左右,是一路往上游漫步,並陸續玩水抓蝦。其時間已足造成王蔡秀猜手指頭上的「洗衣婦手皮」現象。 4.手指手掌泛白,是因為手上蛋白質鍊吸水變長所致(見台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見解釋,卷第218頁),每個人有個 別差異,王蔡秀猜是農婦,長期在山上工作、種植農作、操持家務,手掌上一定厚繭很多,所以一泡水就快速顯現指尖泛白,也是可以理解的。足認法醫師石台平上開「至少泡水兩小時」之說法,亦不足以直接推論王蔡秀猜之死因為他殺,且無法佐證被告王忠義有延誤就醫之事實,故其再鑑定意見此部分有關於「洗衣婦手皮」之說明,即難為本院所採。王忠義104年4月9日陳述之可信度: 1.檢察官曾對本院106年6月5日停止羈押裁定,提出抗告,抗 告意旨書理由七稱:「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訊中,自白將 死者推落水中,當時警,並未提示前揭解剖結果,或告以死者受傷情形...本件在未提示解剖證據有何任何誘導犯罪情 節之狀況,而被告自白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之背部落水、壓制其頭部入水至死亡等情,竟完全與該解剖結果之證據相符,其自白應屬可信。」。 2.然查: ①王蔡秀猜是在104年1月29日解剖,而潘至信法醫師製作解剖報告時間是在104年2月16日,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2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解剖報告書發文 到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檢署提供影本給南投縣警察局(見警卷第304頁函文;王蔡秀猜相驗卷第138頁)。 ②在104年4月5日19:45至22:56王忠義之警訊筆錄(卷㈠第 26頁)裡就有下列對話: ┌────────────────────────────┐ │警問:根據法醫解剖王蔡秀猜的鑑定報告,發現其後腦及背部 │ │ 有被外力所造成之傷害(詳解剖鑑定報告),是否為你所│ │ 造成? │ │王忠義答:不是。 │ │警問:請你解釋一下王蔡秀猜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 │王忠義答:我不知道。 │ └────────────────────────────┘ 所以警方已經於104年4月5日將王蔡秀猜解剖報告結論,告 知被告王忠義,王忠義已經知道母親後腦、背部有傷害情形。檢察官指稱說:「本件在未提示解剖證據前,被告104年4月9日自白竟然與解剖報告相符」云云,都是誤會。 王忠義於104年4月9日警訊中陳述,不能算是自白,也缺乏 任意性: 1.104年4月9日警訊錄影檔案長達4小時33分,警方製作之警訊筆錄才短短5頁,扣除第一頁人別資料後,內容是不到4頁(見卷㈥第32至34頁)。四個半小時製作不到4頁的內容,到 底都在談什麼內容?經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譯文,卻有長達70頁的對話內容(同上卷第39至73頁)。從一開始錄音到3 時18分以前,長達3小時許,被告都是一再否認犯罪,警方 多次說出「一個人關跟二個人關,對一個家庭來講是不一樣啦!」「幾天你就瘋掉了..你看你都要瘋掉了,你老婆呢?」「你老婆受得了嗎。他身體比你更差,不為自己想,要為她想一想,為小孩想一想」「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二個人關跟一個人關是不一樣的啦!」之類話語(對話勘驗譯文見卷㈥南投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76號卷第45頁至58頁),已足以影響於王忠義陳述之任意性。 2.被告104年4月9日警訊錄影長達四個小時33分鐘,在3時18分以後才出現承認犯罪之陳述,但是到4時27分起又否認犯罪 的。王忠義這一段承認犯罪之陳述,偵訊過程經勘驗如下(卷第13頁以下): ┌───────┬──────────────────────────┐ │錄影時間 │ 對答內容 │ ├───────┼──────────────────────────┤ │(3:24:53) │警4:你媽媽落水你有沒有去接觸到他的身體 │ │ (3:24:59) │王:沒有 │ │ │警4:沒有,那就不用講了啦,不願意自白就對了啦厚,你 │ │ │ 是不是不願意自白 │ │ (3:25:28) │警3:願不願意啦,現在問你你願不願意啊 │ │ (3:25:29) │王:我願意自白啊 │ │ (3:25:31) │警4:願意自白,自白講啊 │ ├───────┼──────────────────────────┤ │ (3:25:41) │王:(沈默..)我母親是我推落的 │ │ │警4:你母親是你推落的 │ │ │王:是 │ │ │警4:怎麼推落的 │ │(3:25:48) │王:用手推落的 │ │ │警4:用手推落的 │ │ │王:對 │ │ │警4:用哪一隻手推落的 │ │(3:25:55) │王:二隻手推落的 │ │(3:26:01) │警4:二隻手推落的 │ │ │ (背景...打字聲音) │ │ │(3:27:10王忠義揉眼睛,推一下眼鏡,王忠義吐氣) │ ├───────┼──────────────────────────┤ │(3:27:22) │警3:你說你用雙手哦,這個大概經過你說一下,你說用雙 │ │ │ 手,然後吶,推下去他就倒了,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嗎 │ │ │ ,還是有把他壓著,那既然要坦白,你就坦白講嘛 │ │(3:27:51) │王:我知道,(沉思到3:28:11),你說再把他壓著? │ │ │ │ │(3:28:17) │警3:沒有,我問你啊,我是說你推他,動作是怎麼樣,推 │ │(3:28:21) │ 哪裡,怎麼推啊,推幾次啊,這個要你講,我們不知 │ │ │ 道啊,你如何把他,嗯?就不要再猶豫了嘛,你如果 │ │ │ 講就坦白了嘛,是不是這樣 │ ├───────┼──────────────────────────┤ │(3:28:51) │王:(沉思),你可以,哦(沉思) │ │(3:29:24) │警3:你為什麼在,你在想什麼,有那麼複雜嗎 │ │(3:29:33) │警4:你說你推你母親,你是推他身體哪個部位 │ │ │警3:你怎麼推,來 │ ├───────┼──────────────────────────┤ │(3:29:38) │王:腰彎下去 (雙手有動一下) │ │ │警3:腰往,腰 │ │(3:29:48) │王:或是頂他下去吧 │ │(3:29:51) │警3:怎麼頂?來你示範一下,比方說我是你媽媽 │ │ │ (王忠義起身,只拍到褲子) │ │ │(錄影鏡頭未錄到其示範完整畫面) │ │ │ │ │( 3:30:00)│王:這樣頂下去 │ │( 3:30:01)│警3:用手肘頂 │ │( 3:30:02) │警4:那怎麼會頂到腰,你身高那麼高,他那麼矮,是頂到 │ │ │ 這裡、這裡還是這裡(錄影鏡頭未錄到警員所比位置) │ │( 3:30:13)│王:我忘記了 │ │( 3:30:14) │警3:你忘記了,你是用手肘頂媽媽的腰,你後退一點,你 │ │( 3:30:21)│ 後退一點,你說怎麼頂 │ │ │(鏡頭拍到警員站在王忠義左手邊) │ │ │ │ │ │王:用手臂吧 │ │ │(王忠義用左手臂碰一下警員,警員順勢向左動一下) │ │ │ │ │( 3:30:25)│警3:頂手臂這裡哦,啊有沒有碰觸到背部、頸部什麼的? │ │ │ (本院按:警察離開鏡頭範圍,又進來鏡頭範圍內)你 │ │ │ 這樣你是等於把他「客落去(台語)」就對了啦,「客 │ │ │ 落去」啊有沒有撞到背啦、腰啦,還是其他的部位,有 │ │ │ 沒有(本院按:警察一邊說,另一個警察拍一下 │ │ │ 示範警察的背、腰) │ │ │ │ │( 3:30:51)│王:嗯,都有吧 │ │( 3:30:55)│警4:都有哦,是頂幾下 │ │( 3:30:56)│王:很多下 │ │( 3:30:58)│警4:很多下,為什麼要頂很多下 │ │ │王:耶...(思考)頂不下去,就一直頂他 │ │( 3:31:04)│警3:一直頂他,但是我們有疑問啊,頂你媽媽你媽媽不會 │ │ │ 爭扎嗎 │ ├───────┼──────────────────────────┤ │(3:31:07) │警4:你是用你的左手頂還是用手頂 │ │(3:31:17至 │王:耶(思考...),沒那麼確定 │ │ 3:31:31) │ │ │(3:31:32至 │警4:沒那麼確定,就是用手肘頂,大概頂幾下 │ │ 3:31:38) │ │ │(3:31:39) │王:就你們剛才說的地方都有頂到 │ ├───────┼──────────────────────────┤ │(3:31:40) │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 │ │ │ 背部) │ │(3:31:46) │警4:這個後背,這個是脖子、背部還有手部、腰部,是哪 │ │ │ 裡? │ │ (3:32:01)│王:(沉默...)我沒那麼確定 │ │ │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 │ │ (3:32:04)│ 背部、藍色POLO衫警員左手摸自己背) │ │ (3:32:05)│警3:就是背部部位就對了,大概頂了幾下 │ │ (3:32:09) │王:四、五次 │ │ │ (王忠義坐下) │ │ │ │ │ │警3:你說頂很多下是幾下 │ │ (3:32:16)│王:ㄟ..我忘記了 │ │ │警4:大概幾下,四、五下 │ └───────┴──────────────────────────┘ (中間略) ┌───────┬──────────────────────────┐ │(3:45:09) │警4:這裡,啊怎麼頂到這裡來 │ │ │王:好,那我在這裡頂他的 │ │ │警4:你在這裡頂他的;就編號10,這有一條岸嘛 │ │ │王:對 │ │ │警4:把他頂下去嘛 │ │(3:45:47至 │王:對,(閉目..沉默..喝水)這樣麗雅就會沒有事了嗎 │ │ 3:46:07) │ │ ├───────┼──────────────────────────┤ │ │警4:我們會釐清,對他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 │ │ │ 清好不好 │ │ │警3: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 │ │ │ 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 │ │ │ 現在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有利,也要看他講啊,跟 │ │ │ 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要釐清的啊 │ │(3:46:55) │王: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 └───────┴──────────────────────────┘ (中間略) ┌───────┬──────────────────────────┐ │ │警4:你說在哪個位置,這個位置 │ │(3:48:21) │王:對 │ │ │警4:編號幾 │ │(3:48:27至 │王:10,(沉默......嘆氣)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 │ 3:49:20) │嗎 │ └───────┴──────────────────────────┘ (中間略) ┌───────┬──────────────────────────┐ │(4:02:45) │警3:有沒有延遲啦,我這樣問你啦 │ │ │王:我(欲言又止) │ │(4:02:54) │警3:來,講、講、講,我要事實,這樣而已,你不要故意 │ │ │ 講有還是沒有,我要事實而已 │ │(4:03:08) │王:你說我說的事實會拖死我太太 │ └───────┴──────────────────────────┘ (中間略) ┌───────┬──────────────────────────┐ │ │警3:那還要問什麼,那為什麼先前,先前陳述都不坦承, │ │ │ 如果是你剛剛講的是真的,為什麼先前不坦承 │ │ (4:19:00)│王:講100遍你們要信嗎 │ └───────┴──────────────────────────┘ (中間略) ┌───────┬──────────────────────────┐ │(4:21:11) │警3:啊法院判你有罪沒有罪,跟我們也不是我們可以決定 │ │ │ 的啦,你了解嗎,我們只是把我們的責任該查的查,該 │ │ │ 做的做而已啦 │ │ │王: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 │ ├───────┼──────────────────────────┤ │ │警4:當然是有啊,對你自己是幫助最大啦,他的部分不是 │ │ │ 我,因為你,你麗雅,這個部分厚,這個部分我們要交 │ │ │ 差一下,我要的是一個真相而已啦,應該或多或少都有 │ │ │ 幫助啦 │ │ │警3: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 │ │(4:21:48) │王: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 │ │ │警4: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 │ └───────┴──────────────────────────┘ (中間略) ┌───────┬──────────────────────────┐ │(4:26:50) │警4:王忠義,快點啦,不要再浪費時間了啦,問你啦,剛 │ │ │ 剛所講的是不是你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啦,啊你有沒有什 │ │ │ 麼意見要補充,就這樣子 │ │ │王:(沈默) │ │(4:27:10) │ 【我母親落水的那個不符】 │ │ │警4:不符? │ │ │王:(點頭) │ │(4:27:20) │警4:哪裡不符 │ │(4:27:26) │王:【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 │ │警3:你沒有看到,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 │ │警4:你這樣講你是把自己的 │ │ │警3:讓他講 │ │ │警4:還有什麼意見 │ ├───────┼──────────────────────────┤ │(4:29:47) │王:因為你說我母親身上有傷口 │ │ │警3:對怎樣 │ │(4:29:55) │王:我不知道傷口是怎麼來的 │ │ │警3:對,那你為什麼要講說你把你媽媽溺斃啊,為什麼剛 │ │ │ 剛又要這樣講為什麼,我們就坦白講嘛,卡阿莎力耶嘛 │ │ │ ,什麼原因嘛、你那時是想什麼才要這麼講的,沒關係 │ │ │ 嘛,快嘛 │ │ │王:(沉思) │ │ │警3:什麼原因 │ │(4:30:36) │王:【我想說這樣麗雅就能解除收禁見】 │ │ │警3:哦,好,我認為這樣,太太陳麗雅就能解除羈押就對 │ │ │ 了,是不是這樣 │ │ │王:是 │ │ │警3:所以你剛剛說的那一段,把媽媽溺斃的是,不是事實 │ │ │ 就對了啦 │ │(4:31:56) │王:【不是】 │ │ │警3:厚對嘛,不是事實嘛 │ │ │王:(點頭) │ │ │警3:你說的實在嗎,是不是實在 │ │ │王:是 │ │ │警3: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 │ │王:沒有其他意見 │ │ │警4:結束時間在2點40分 │ │ │(以下空白) │ │(4:33:13) │(結束) │ └───────┴──────────────────────────┘ 3.從以上述勘驗對話內容,顯現被告該段陳述是不清不楚,不情不願的。被告前三小時都是嚴詞否認,到改說推母親下去,又改說手肘頂她下去,再改說以手臂頂他下去,頂了四、五下把母親頂下去。其實以被告王忠義身材壯碩,母親身材瘦小,而岸邊步道又很狹窄,被告王忠義根本只要輕輕一推,就足以讓母親掉落水中,何需要手肘、手臂頂母親四、五下才能把母親頂下去?況且一頂就彈開了,根本不足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況且潘至信法醫於本院已提出王蔡秀猜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結果,確定是自主性拉扯斷裂,非瀰漫性出血,故此次陳述內容與傷勢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沒有特別可信性。 4.王忠義在一度承認犯罪後,隨即又問「這樣麗雅就會沒有事了嗎?」(3:45:47)、「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 信啊!」(3:46:55)、「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嗎」(3:48:27)、「講100遍你們要信嗎」(4:19:00)、 「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4: 21:11),警察告知「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被告王忠義疑問「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4:21:48 ),被告隨即於4:27:10時否認犯罪,剛才講的那些都不 是事實,根本沒有推母親落水,剛才會承認是因為「我想說這樣麗雅就能解除收禁見」(4:30:36),所以王忠義於 該次警訊之結論,還是沒有承認犯罪,也就不算是自白。 5.被告王忠義陳稱:「102年5月我太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割除11公分的巧克力囊腫及左側卵巢,醫生當時有說可能有癌症病變得風險,囑咐我太太要持續吃黃體素,且只要腹腔或任何異狀的出血都要馬上看婦科,104年3月17、18我太太婦科有不正常出血,本來有網路預約掛號3月27日早上在 草屯佑民醫院看診,是女性醫生(黃隆蓉及陳薇旭)看診,那天有跟檢方法股書記官請假,但沒有同意我們請假,所以那天我們去測謊就沒有去看醫生,我擔心我太太的病情,怕她被羈押病情會加重延誤治療以及小孩沒有適當的照顧」所以才做了104年4月9日一度不實自白陳述(卷第13頁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述)。經查,陳麗雅確實患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102年4月6日、30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門診,於102年5月19日至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婦產科住院手術,後續門診(見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調閱陳麗雅的健保紀錄,陳麗雅也在自100年初陸續在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產科門診。甚至於收押前 之104年3月17日還有到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科之紀錄。而且陳麗雅於收押期間,在看守所安排下陸續於104年5月5日、104年7月6日、13日接受竹山秀傳醫院醫師看診婦科疾病(見卷第230至231頁健保紀錄)。可見其婦科問題一直拖延到羈押期間尚未治癒。所以被告王忠義在擔心太太病情下,警員一再以「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等語勸王忠義,王忠義應係為此原因而一度對自己不利陳述。故該份104年4月9日陳述內容,不具任意性、憑信 性,不足為被告王忠義犯罪之證據。 急救按壓也會加深背部出血現象: 1.從前述119救護車上的監視錄影檔案可知,救護人員是從19 點52分26秒開始按壓王蔡秀猜【右邊胸部】,一共按壓長達16分鐘之久。而王蔡秀猜右上背出血範圍最大直徑15公分,剛好在按壓位置的後方,客觀上就有可能是急救加深出血,2.王蔡秀猜解剖時也發現一些急救的痕跡: ①胸骨體及左側第七肋骨外側骨折(照片在卷第154背面) 、胸體骨骨折(照片在卷第155頁)、左側第七肋骨外側 骨折(照片在卷第155頁背面)。並經潘至信法醫證稱: 「我不把它當成傷,因為這是急救過程所造成的...這個我 沒有記錄在外傷證據裡面,因為這是CPR造成的,我很確定 這是CPR所造成的。」(卷第101頁背面)。 ②解剖時打開胸腔後,發現急救造成「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連心臟的後面也有挫傷(照片在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背面)。並經潘至信法醫證稱:「心包腔的地方有挫傷,因為CPR的關係,兩邊一樣,肺臟有挫傷。CPR的時候從胸骨壓,壓到骨折,然後要壓到心臟,這個CPR才會有效,心臟的 背面一樣也被壓到有呈現挫傷的情況,可見他壓的深度夠深才有辦法去壓到心臟,所以才會造成心臟背面有挫傷的情況,有很明顯的CPR的證據造成這些傷勢。」(卷第101頁背面)。 3.潘至信法醫師引用一則國內6個月女嬰窒息案例,這名女嬰 經餵奶以後嘴唇發紫,臉色蒼白,送醫無心跳呼吸,急救的時候口腔裡面都是奶水,胸部經過CPR,胸部有隱隱約約的 CPR的痕跡,沒有其他的傷痕,背部外表一樣沒有看到任何 的傷痕。胸部打開來看以後,胸腺的地方有出血,胸部內面也有出血,還有心包外面有輕微的出血,都是CPR造成的, 沒有問題。背面把皮膚打開來看以後,左右側的肌肉出血,頸部這邊也有,表皮沒有任何的傷,肌肉內出血。所以【 CPR急救按壓胸部造成背部肌肉出血,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 】,業經潘至信法醫證述清楚(證言在卷第103背面;照 片在卷171至173頁)。 4.潘至信法醫做一項結論,死者身形瘦小,經急救按壓胸部達胸骨體與左側第7肋骨外側骨折,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 ,心臟後面挫傷程度,加諸有因急救按壓胸部致背部肌肉出血實際解剖案例,因此無法排除背部出血為急救按壓胸部所導致的可能性(卷第104頁背面、第183頁背面)。比對 119救護車上面,救護人員按壓王蔡秀猜右胸長達16分鐘, 與右上背出血位置相吻合,本院認為王蔡秀猜之右上背肌肉範圍最大15公分之出血,是急救按壓加深出血所致。 王蔡秀猜頭部前後面都有受傷痕跡,但額前傷勢相較輕微,所以應該是左後腦枕部先撞擊: ⒈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有皮下軟組織出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整理大意):「她頭皮下有軟組織的出血,她外觀上其實是看不出來的。這是打開頭顱以後,這是硬腦膜,沒有看到硬腦膜上腔的出血。大腦也沒看到顱內出血。..沒有腦挫傷,顱腔沒有骨折。包括頭蓋骨都沒有看到骨折。我將死者腦部切片進行染色觀察,有一種案例即使外表沒有看到傷痕或是很輕微的傷痕,沒有骨折、沒有顱內出血,但是碰撞以後會形成『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所以我這一次執行這個的目的是要排除這個可能性..死者的染色沒有呈現出來,意思是她沒有『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都是呈現陰性。我們所有東西都染了,應該講腦髓無『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意思是她的頭部外傷本身沒有可以致死的因素的證據,所以她的頭部外傷是不會死的。」(卷第99頁至100頁)。所以王蔡秀猜左後枕部即使受到鈍 傷,力道也不足以致死。 2.王蔡秀猜雖「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 」,但是王蔡秀猜硬腦膜上腔並無出血、顱腔內亦無出血、無腦挫傷現象、顱骨無骨折(見卷第136頁背面至139頁彩色解剖照片),所以王蔡秀猜縱然頭左後枕部受到鈍力傷造成皮下軟組織出血,但是力道沒有造成更進一步傷害。因頭部是球形,僅以頸椎骨支撐住,僅有手掌往下壓到皮下軟組織出血10乘10公分,又不造成頸椎骨受傷,本院認為應不太可能。而王忠義指認發現死者之所在地河床裡,至少有三顆巨石在水裡,且係位於步道旁邊,如果從步道岸邊跌倒,跌落溪中,不無可能撞到該三顆巨石(照片見卷第200至204頁)。因左後枕部有頭髮保護,如果撞擊石頭沒留下表皮傷勢,也是合理結果。 3.王蔡秀猜相驗時也發現受有「頭左額部一處撕裂傷,長2.5 公分」「頭右額部三處瘀傷,最大者3乘3公分」。又左額部之撕裂傷呈現一條形狀,研判是撞到直線形的東西,現場之水泥步道堤岸,攔砂壩等90度角就是直線形物品,潘法醫提出放大照片,該「頭左額部一處撕裂傷,長2.5公分」傷口 裡有二顆沙子(卷第134頁),水泥上也會有小小沙子存 在,所以就更明顯是撞到直線的水泥硬物所致。至於「頭右額部三處瘀傷,最大者3乘3公分」,又額上三個瘀血點,外表沒有破皮,只有皮下瘀血點,比較像是撞到鵝卵石等物體所留下的傷害(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額前傷害顯然比較輕微,有可能是急救過程,詳想要把母親推上堤岸步道時,過程所受傷害。 4.如果以額前傷勢與左後枕部之傷勢相比,顯然左後枕部的傷勢嚴重多了,如果是滑倒跌入水中,碰撞硬物受傷,應該以左後枕部先撞擊的可能性比較高。又滑落溪水裡後,因該地水深1百多公分,而石頭不多,只有幾顆大石頭。王蔡秀猜 若在水中拍水掙扎,手腳、身體沒有擦傷,也沒有什麼明顯矛盾之處。至於跌入溪中之後,水流會將王蔡秀猜捲向何處,跟溪流底下石頭分布形狀有關。案發處的水流表面是平緩,但平靜的溪床下有暗流,溪流底下暗藏危機,這也是任何玩水處的常見警告標語。因為王忠義所指母親溺斃處,是該階河床的最深之處,底下可能有暗流。如果撞擊該三顆巨石,因而出現在王忠義所指母親溺斃處,也是有此可能。 事發後,發現王蔡秀猜所持一支漁網有凹折現象,極可能是發生撞擊導致凹折: 1.比對103年10月5日下午王忠義所拍攝一家人在種瓜溪玩水 照片、103年10月6日下午王忠義警方陪同回到種瓜溪拍照 的照片。兩相比對發現,王○新所拿的漁網比較小支(照片DSC-8872、DSC-8876,見卷第49頁背面、50頁),與翌日發現溪流中一支漁網(照片DSC7174、DSC7176、DSC7177, 見卷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從漁網的密度、竹竿上塑膠膜的位置,可以判斷是不同支的漁網。 2.然王○新所拿的漁網沒有遺落現場,王忠義陳稱:現場遺落的漁網是母親所持漁網。該支漁網上圓圈鐵絲部分已經與竹竿凹折成90度,這種凹折後90度的漁網並不好用,顯然有被外力施加過程。極有可能是跌落溪中漁網撞擊到溪床變形。如果說被告王忠義要布置殺人過程,再刻意將於漁網凹折變形,塑造母親持漁網要撈梳子意外跌落水中之假象,也真的是構思布置太過精細了吧!太過匪夷所思! 本件如果是王忠義殺人,要虛構因為急救口對口人工呼吸 感染泡疹,是非常困難的: 1.在103年10月5日18時59分報案電話譯文中,被告王忠義就說自己在對母親人工呼吸急救。消防員也在電話中指導王忠義對母親作口對口人工呼吸。 2.103年10月6日檢察官相驗時,王忠義就已經據實向檢察官告知 母親有嘴唇泡疹,該段對話如下: ┌───────────────────────────┐ │檢察官:你母親有沒有什麼疾病或什麼的? │ │王忠義:這幾天,耶,這一陣子陸續帶他去信義鄉衛生所,這│ │ 一陣子是,最近的一次是墾丁回來之後,他有類似濾│ │ 過性泡疹 │ │陳麗雅:嘴唇引起,有點...(聽不清楚)..是濾過性...(聽│ │ 不清楚)。 │ │王忠義:啊,有醫生是說現在還很難判定,阿有醫生是,啊也│ │ 有可能是..(聽不清楚) │ │檢察官:那他有生什麼重病嗎? │ │陳麗雅:重病沒有。 │ └───────────────────────────┘ (勘驗譯文見卷第341頁) 3.而王蔡秀猜於案發前之103年10月2日前往信義鄉衛生所求診,病歷上記載「lip infection papule for days」(嘴唇 感染丘疹已經好幾天了),醫生開給「Fusidic acid20mg( FUSOTEX)」(褐黴素軟膏20毫克),有病歷表影本可證( 見卷㈡第68頁、卷第231至236頁)。而被告被收押後,在看守所裡接受所方安排外聘醫生診療,105年3月31日經竹山秀傳醫院黃相寓醫師診斷,發現有「人類其他皰診病毒感染」「疑似單純皰診病毒感染」,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書、處方書影本(卷第88、90頁)可證。被告陳述這是對母親口對口人工呼吸而感染,自然有所依據的。 4.本件如果是王忠義要殺母詐保,在種瓜溪此荒郊野外地點 ,四下無人,沒有人知道王忠義是不是真的為母親作人工呼吸急救。在消防人員到達之前,王忠義根本不用費心演戲。如果本件是王忠義要留下假裝曾經救護媽媽的證據,費心安排自己感染口腔皰診,為了50萬元而心思縝密到此種程度,這也太不可思議了。 抓蝦活動確實是在夜間進行比較多,溪蝦晚上都會跑出來覓食,不會躲在石頭下,當你用燈光照它,它不會立刻跑走。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0月12日夜間勘驗種瓜溪時,當時以 手電筒照射溪床,確實有看到蝦子出來覓食,而且一照到蝦子,蝦子眼睛就發亮,很容易找到蝦子。在18時59分報案音檔中,被告陳麗雅王忠義就有說他們是到種瓜溪抓蝦,在消防人員到達後,陳麗雅與消防人員對話中,陳麗雅也說他們一家人是來抓蝦的,也有漁網、布希鞋、雨鞋、手電筒等設備。只是夜間帶老人小孩去抓蝦,要顧慮安全問題,尤其溪裡時石頭高低不平,種瓜溪步道有一半是浸泡在水裡的,行走要更小心,被告二人可能高估母親的應變能力,導致意外。 至於被告王忠義於檢察官就王蔡秀猜遺體相驗後,將屍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裡中心,供為解剖教學之用。如眾所周知,解剖過程最有可能發現隱而不顯的傷勢。苟被告等確已經精心計畫殺人詐領保險金,理應儘快將屍體領回火化(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註明准予火化),湮滅可能跡證,焉有反而將遺體捐贈供解剖教學之可能? 四、據上小結,從103年10月5日案發當日活動照片判斷,下午5 時30分左右,王忠義一家人才到達種瓜溪,5時38分他們一 家人還在下游,往上還有三階溪床,他們從下游慢慢往上走,一邊抓蝦一邊玩水,雖然天色逐漸暗去,一般城市裡長大的人們不免會覺得危險,但是王忠義一家人是山上長大的,習慣野外自然生活,當天是農曆9月12日,月亮升起後仍有 微微光線。從下午6時59分報案音檔裡面顯現王忠義、陳麗 雅、王○新彼此位置判斷,當時陳麗雅與王○新已經走到第㈢區溪床,王忠義與王蔡秀猜在第㈡區溪床。王忠義、陳麗雅、王○新對於案發時彼此位置的說法,前後一致,與報案錄音顯現的情況也是一致的,下午7時50分在救護車上陳麗 雅與消防員對話,陳麗雅就說王忠義有跟小孩提說明天要上課,最晚不要超過七點。這沒有辦法偽造,也不可能預想案件會進入官司所以事先說謊。所以他們一行人在6點40餘分 左右就要結束並往回走。陳麗雅帶著王○新走在前面,王忠義一時失察,讓母親落單,以致發生意外溺斃,是王忠義沒有善盡照顧責任,且帶母親來溪邊夜間抓蝦,入秋溪水豐沛,步道又濕滑,王忠義高估了母親對危險環境的應變能力。但是王忠義接受測謊時,就「有無將母親推落水」問題,刑事警察局並未判定他說謊,連再鑑定的李錦明公司也沒有判定王忠義說謊。如果王忠義趁著四下無人,將母親推落溪底,以該地水深1百多公分,母親不一定會溺斃啊!如果一定 要使母親溺斃,再跳下水將母親壓制致死,黑暗之中,誰都沒有把握不會留下鬥毆掙扎傷痕,要製造一場超完美的謀殺案是非常非常困難的。況且陳麗雅王○新就在二、三十公尺外,隨時都可能會走回來,誰會在妻小面前殺母?且王蔡秀猜被送到醫院以及相驗照片,僅發現王蔡秀猜額部有挫擦傷,其他表皮是連掙扎或鬥毆痕跡都沒有的。要謀殺做到這麼完美,太困難了。又王忠義在隔天檢察官相驗時,已經據實說明自己有幾十萬債務,母親也有投保50萬元保險,並無任何隱瞞。雖然王忠義陳麗雅夫妻長期領用父母的老農津貼,但也負擔父母的生活花費、就醫照顧等。但帳戶裡101至103年兩年也有約63萬餘元現金存入,王忠義夫妻偶而打零工,並非全無收入。母親活著時還可以收取母親的老農津貼,何必為了50萬元殺母親?本案若說為了50萬元殺害母親,動機實在牽強。又雖然經過解剖發現王蔡秀猜有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肩部背部之斜方肌出血,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已證明是溺斃前用力掙扎所致,肌肉斷裂出血,連斜方肌下方的菱形肌也肌肉出血,加上消防員急救過程按壓右胸,導致右上背對應部分大面積出血,在法醫學上均已獲得澄清。又王蔡秀猜左後枕部有皮下出血,可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王忠義104年4月9日警訊中短暫承認以手肘、手臂頂落母 親下水,但是這供述與傷勢並不吻合,而且偵訊警察在訊問中使用太多不當訊問方式,該次訊問到最後,王忠義還是沒有承認犯行的,不能稱之為自白,訊問時瑕疵太多也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忠義將母親推下水,或壓制母親溺斃,反而有一些間接證據證明母親意外落水,如一支折凹的漁網,可能是在衝擊下折凹的,王忠義對母親施做人工呼吸,還染上口腔皰診,恰與母親103年10月2日就診之病歷吻合,都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五、原審判決關於王蔡秀猜部分有諸多錯誤,應予撤銷: ┌───────────────┬───────────────┐ │原審判決出處及內容 │錯誤之原因 │ ├───────────────┼───────────────┤ │原審判決第一頁末三行以下「又與│被告二人在銀行債務總計本金45萬│ │..陳麗雅共積欠約新臺幣(下同)│餘元未繳,但是這些債務早在96年│ │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無其餘收入│間以前已經形成,而且已經變成呆│ │,因而經濟、債務壓力沈重。」 │帳,銀行雖然近年來有發支付命令│ │ │、轉換債權憑證,但是實際上對被│ │ │告二人未能執行到任何財產。被告│ │ │二人從96年起對銀行催討置之不理│ │ │,並改借用王樹藤、王蔡秀猜、王│ │ │○新的郵局帳戶存錢,閃避銀行的│ │ │強制執行。王忠義偶而打零工, │ │ │101年至103年也有現金63萬餘元閒│ │ │錢存入郵局,並非沒有收入。銀行│ │ │債務其實也沒有對被告二人生活造│ │ │成什麼壓力,若說為經濟壓力而意│ │ │圖殺母賺取50萬元,實有勉強。 │ ├───────────────┼───────────────┤ │原審判決第3頁,事實認定:「王 │王蔡秀猜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 │忠義..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15公分),是斜方肌及菱形肌因為│ │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 │溺斃前用力掙扎,肌肉過度伸張與│ │並致王蔡秀猜受有右上背肌肉出 │收縮,導致肌肉斷裂,加上急救過│ │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 │程用力按壓右胸部16分鐘之久,導│ │ │致右上背出血範圍最大直徑15公分│ │ │。 │ ├───────────────┼───────────────┤ │原審判決第3頁「王忠義隨即下水 │王忠義未曾說過自己以雙肘將蔡秀│ │以手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王忠│猜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將王蔡秀│ │義再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膀│猜溺斃,此殺人姿勢是原審自行認│ │並往下頂壓..。王蔡秀猜因奮力抵│定的。而王蔡秀猜脖子胸鎖乳突肌│ │抗掙扎,因此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出血,是溺斃前用前用力伸長脖子│ │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左 │,左右搖晃想要呼吸,用力過猛所│ │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 │致。至於肩膀上斜方肌,是用來抬│ │ │起肩膀,溺斃前揮動雙手拍水,連│ │ │動肩膀,用力掙扎造成出血,肩部│ │ │表皮上沒有任何傷害,不是遭人壓│ │ │制肩膀而死。至於頭左後枕部頭皮│ │ │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可 │ │ │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因為有頭│ │ │髮保護,於相驗時未發現外表有任│ │ │何傷害。台大法醫學研究所鑑定意│ │ │見也認為,僅以手掌壓制頭部入水│ │ │,不致於造成頭左後枕部大範圍出│ │ │血(卷第192頁)。 │ ├───────────────┼───────────────┤ │原審判決第17頁,認定王忠義104 │王忠義於該次警方訊問,前三個小│ │年4月9日警訊自白「被告王忠義於│時都堅決否認犯行,中間雖然一度│ │警詢時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說自己有將母親推下水,但最後經│ │志所為..認被告王忠義之自白具任│詢問警察,得知即使這樣說,陳麗│ │意性。」 │雅也不能交保,立即否認有何推人│ │ │落水,綜觀該次偵訊過程,王忠義│ │ │最後還是否認的,仍不算有自白。│ │ │且警方於前三小時多次以「二個人│ │ │關跟一個人關是不一樣的啦!」等│ │ │不當發言,已影響王忠義陳述之任│ │ │意性。 │ ├───────────────┼───────────────┤ │原審判決第20頁,「王蔡秀猜表示│王蔡秀猜落水時,陳麗雅與王○新│ │要上廁所,被告王忠義請被告即證│並未返回車上,僅在下一階河床的│ │人陳麗雅、證人王○新先往下游方│石堆上,從下午6時59分報案音檔 │ │向行走【返回車上】,被告王忠義│內容,可以知道現場人員位置關係│ │暫待原地找魚並留候王蔡秀猜」 │。 │ ├───────────────┼───────────────┤ │原審判決書第21頁「外傷部分,受│如果王忠義是壓制母親頭左後枕部│ │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入水,因為頭是圓的,也會扭來扭│ │10乘10公分..,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去抵抗,王忠義即使一手手掌壓制│ │中供述..壓制其頭部入水致死之自│母親頭左後枕部,母親身體其他部│ │白與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位也會有打鬥,抵抗傷勢,但是母│ │組織出血...事實相符而可採。」 │親身上沒有打鬥或抵抗傷勢。 │ │ │陳麗雅王○新當時只是走到下一階│ │ │,距離20、30公尺地方而已,種瓜│ │ │溪光線不佳,要那樣短暫時間內,│ │ │有充分把握不留下打鬥痕跡而取人│ │ │性命,也是非常非常困難的。檢察│ │ │官雖安排王忠義進行測謊,也沒能│ │ │判定王忠義有推落母親入水之事實│ │ │。 │ ├───────────────┼───────────────┤ │原審判決書第21頁「外傷部分,受│如果在岸上以手肘手臂頂撞母親,│ │有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頂一下就彈開了,根本不至於留下│ │..,核與被告王忠義警詢時供稱:│最大徑15公分之皮下出血。 │ │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背部等│況且經潘至信法醫以背部肌肉作成│ │身體多處位置致王蔡秀猜落水... │切片,進行顯微鏡觀察,確定是肌│ │右上背肌肉出血之事實相符而可採│肉拉扯斷裂。又消防人員急救時按│ │。」 │壓右胸達16分鐘,加深右上背出血│ │ │。 │ ├───────────────┼───────────────┤ │原審判決書第21、22頁「...左右 │王蔡秀猜之肩部肌肉出血,進一步│ │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而該皮下│正確的講,是「胸鎖乳突肌、斜方│ │軟組織出血之傷勢,係屬鈍力傷,│肌出血」。胸鎖乳突肌是脖子上肌│ │人很用力的壓制有可能造成等情,│肉,是溺斃前拼命掙扎,想要伸長│ │亦經法醫師即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脖子呼吸,用力過猛至肌肉出血。│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頁第│至於斜方肌出血,經潘至信法醫重│ │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新以王蔡秀猜之背部肌肉做成病理│ │「...本院審酌人之肩部左右對稱 │切片,在顯微鏡下觀察,確定是肌│ │,中間復有頸部相隔,衡以一般人│肉過度收縮斷裂,並不是瀰漫或廣│ │意外落水均會奮力掙扎及溪中有水│泛性出血(見卷149背面至150背│ │流帶動,應不致於落水後兩肩同受│面顯微鏡下照片),所以不是被人│ │撞擊,而頸部周圍或肩部卻未留有│為壓制雙肩入水而死。 │ │任何之擦傷之情..王蔡秀猜所受左│ │ │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勢,應係他人│ │ │以手肘壓制肩膀往下頂壓,外加被│ │ │害人抵抗的反作用力所造成」 │ │ ├───────────────┼───────────────┤ │原審判決第22頁「且事故發生時間│野溪抓蝦本來就是在夜間比較容易│ │為日落後至少已超過1小時以上, │抓到蝦子,用手電筒照射下,蝦子│ │一般人顯無可能留於溪邊釣魚、戲│眼睛容易反光,目標明顯。本院 │ │水之天黑時間,可見被告王忠義刻│105年10月12日夜間現場勘驗時, │ │意選擇人少之地點及已無旁人之時│真的有看到蝦子在水裏。王忠義是│ │間下手等情,應堪認定。」 │在山上長大的人,他習慣大自然生│ │ │活,跟都市人不一樣,不能只以都│ │ │市人的經驗評斷他。 │ │ │而且下午7時許,陳麗雅在救護車 │ │ │上與消防員對話,陳麗雅就有說道│ │ │:我們是來抓蝦的,我先生有跟小│ │ │孩說,明天要上學,最晚玩到七點│ │ │等語,此有勘驗錄音為憑。如果在│ │ │母親溺水後的幾十分鐘內,要構思│ │ │怎麼說謊(為什麼留這麼晚),是│ │ │很難構思的。 │ ├───────────────┼───────────────┤ │原審判決第30頁「衡諸常情,王蔡│①所以可知,當日溪水潺潺的背景│ │秀猜若是意外跌入溪水,不可能無│聲音是55.9至57.6分貝。 │ │聲無息,而X處與A點(被告王忠義│②原審指派實驗之消防員,其身高│ │辯稱發現梳子之處)之間,並無阻│170公分、體重85.2公斤與王蔡秀 │ │隔聲音傳遞之障礙物...亦非空曠 │猜身高148公分、體重42公斤相差 │ │無際,聲音亦不致於空氣中完全消│太遠。該名消防員能夠呼喊的音量│ │散,被告王忠義應可聽聞。」「又│,與王蔡秀猜之音量,應該也相差│ │據本院當日現場勘驗,由消防人員│甚遠。而且體型大小決定了落水時│ │在王蔡秀猜可能落水位置上方攔砂│水花及聲音的大小,肌肉力道也決│ │壩,即如附圖所示之B點(由被告 │定拍水的聲音大小,以如此壯碩的│ │王忠義在現場指位,下稱B點)、 │消防員模擬王蔡秀猜落水,容易失│ │B1點(為面對上游由B點往右5公尺│真。 │ │處,下稱B1點)分別模擬直立跳入│③而且模擬從各個不同地點跳入水│ │(垂直)落水、大面積身體落水、│中,被告所稱A點只能聽到:60.9 │ │落水人掙扎並呼救之音量測試,就│分貝(於B點直立跳入)、60.8分 │ │被告王忠義可能所在位置,即其指│貝(於B1點直立跳入)、67分貝(│ │位如附圖所示之A點,被告王忠義 │B點大面積身體落水)、65.6分貝 │ │可能行經之A點沿步道至分隔第(一│(於B1點大面積身體落水);平均│ │)區、第(二)區攔砂壩中間點(下 │音量為69.9分貝(於B點下方模擬 │ │稱A1點),分別測得:於B點直立 │落水人掙扎、呼救);平均音量為│ │跳入,A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60.9 │72.3分貝(於B1點下方模擬落水人│ │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82.1│掙扎、呼救)。與背景聲音55.9至│ │分貝;於B1點直立跳入,A點測得 │57.6分貝,也沒有相差很多,如果│ │之最高音量為60.8分貝,A1點測得│考慮消防員身高、體型、拍水力道│ │之最高音量為70.1分貝;於B點大 │的優勢原因,上述測得分貝數都要│ │面積身體落水,A點測得之最高音 │再降低一些,也就與背景聲音相去│ │量為67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不遠。 │ │為78.7分貝;於B1點大面積身體落│ │ │水,A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65.6分 │ │ │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76.8分│ │ │貝;於B點下方模擬落水人掙扎、 │ │ │呼救,A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79.8 │ │ │分貝(平均音量為69.9分貝),A1│ │ │點測得之最高音量為90.1分貝(平│ │ │均音量為81.7分貝),於B1點下方│ │ │模擬落水人掙扎、呼救,A點測得 │ │ │之最高音量為81.5分貝(平均音量│ │ │為72.3分貝),A1點測得之最高音│ │ │量為92.1分貝(平均音量為83.8分│ │ │貝),所發出之音量均已達60分貝│ │ │以上,且均高於當日於A點、A1點 │ │ │平均背景音量55.9至57.6分貝、 │ │ │67.9至68.5分貝,此有本院當日勘│ │ │驗筆錄附件在卷可參。」 │ │ ├───────────────┼───────────────┤ │原審判決第37頁「被告王忠義... │王忠義於案發日18時59分的報案對│ │,顯然相驗時只提到發現魚網之事│話中,就有提到梳子,他當時應該│ │,並未提及梳子之事...則其嗣後 │有看到梳子漂下來,隨即推論連結│ │偵查、審理中所辯,先發現梳子,│母親是因為撿梳子而落水。此一梳│ │再發現王秀猜溺水之情,無非是要│子之說,並不是偵查、審理中才突│ │塑造王蔡秀猜因撿拾梳子而落水之│然冒出來的說法,原審沒有仔細核│ │假象。」 │對報案譯文。 │ ├───────────────┼───────────────┤ │原審判決第39頁「既有阿里山森林│買微型個人傷害險的效期長達一年│ │鐵路之意外險可供選擇,且保險金│,且保費才679元,比單純買阿里 │ │額高達410萬元。被告王忠義自無 │山火車意外險來得划算。消費者有│ │投保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必要,是│自己各項考量,很難判定別人買什│ │其辯稱為了搭乘阿里山森林鐵路小│麼保險是違背社會常情的。 │ │火車而為王蔡秀猜投保50萬元之微│ │ │型傷害保險,實難令人採信。」 │ │ ├───────────────┼───────────────┤ │原審判決第41頁「亦無證據足認被│王蔡秀猜、王樹藤的老農年金都是│ │告王忠義可以完全支配王蔡秀猜之│匯入郵局帳戶,而郵局帳戶使用提│ │老農津貼」 │款卡提款,都有留下ATM管理郵局 │ │ │單位之訊息。上開二個帳戶長期提│ │ │領地點,都在中○新村,不在信義│ │ │鄉山上,所以可知道是陳麗雅、王│ │ │忠義在提領支配父母的老農津貼。│ │ │但陳麗雅、王忠義也負擔父母生活│ │ │開銷、疾病送醫、在醫院照顧等等│ │ │工作。子媳領用父母的老農津貼再│ │ │用以照顧父母,雖然不光彩,但是│ │ │家家有本難念的經,很難連結到犯│ │ │罪上。 │ └───────────────┴───────────────┘ 陸、有關被訴詐欺未遂部分: 既然檢察官所有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是殺母詐保,回歸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定王蔡秀猜溺水,是一場意外,並無他殺行為,被告二人即無詐領保險金未遂等犯行。至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證據,均為被告陳麗雅有殺害王樹藤動機之推論,惟均無法證明被告陳麗雅有殺人犯行,綜上各節,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詐欺未遂之犯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王忠義有詐欺未遂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有違誤。被告王忠義不服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 柒、本案有關指控殺害王蔡秀猜、詐欺未遂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忠義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回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忠義無罪諭知。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王忠義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王忠義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王忠義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忠義、陳麗雅均有殺害王樹藤之犯行云云。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全憑推論。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殺害王樹藤,此部分已經交代具體理由,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二、又檢察官指控被告陳麗雅殺害王蔡秀猜、詐欺未遂部分,也是僅憑推論,並無證據。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麗雅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麗雅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麗雅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陳麗雅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公訴意旨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殺害王秀猜之積極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殺人、詐欺未遂之心證與確信,應認被告二人無罪。故應駁回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陳麗雅無罪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殺害王蔡秀猜部分,得上訴。 但就殺害王樹藤部分,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I項之事項為理由。對於有關被訴殺害王蔡秀猜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有關王樹藤部分,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16454號偵查卷(G卷) │卷㈠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27號相驗卷(A卷) │卷㈡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B卷)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㈠(C卷)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㈡(D卷)│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偵查卷(E卷)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F卷)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卷㈨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292號卷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16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06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51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48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06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0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1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1720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8號偵查卷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5號卷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㈠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㈡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㈢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㈣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㈤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㈥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㈠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㈡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函文卷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㈢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㈣ │卷 │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㈤ │卷 │ └────────────────────────────┴───┘ 【附圖】 附圖一:刑案現場示意圖 附圖二:4顆牙齒唯一的照片(被告二人提出牙齒供DNA鑑定用 ,已磨成粉末) 附圖三:王樹藤頭顱枯骨照片列印 附圖四:王樹藤枯骨上牙齒情況(「缺」代表沒有牙齒、「存」代表尚有牙齒。) 附圖五:王樹藤右上頷照片列印 附圖六:王樹藤右上頷照片列印 附圖七:王樹藤右上頷照片列印 附圖八:案發日下午5時00分尚在成功橋拍照 附圖九:案發日下午5時37分到達種瓜溪抓蝦 附圖十:案發日下午5時38分在種瓜溪最後一張拍照 附圖十一:相驗時王蔡秀猜背部外表毫無傷痕 附圖十二:相驗時王蔡秀猜肩部外表毫無傷痕 附圖十三:解剖時王蔡秀猜後腦杓頭髮完好,左後枕部表皮無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