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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唐光義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裕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裕盟緩刑貳年。

理由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原審判決理由欄第5 欄所載「(相卷第25頁)」部分,應更正為「(相卷第26頁)」外,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茲為被告有自首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為「適用本表當事人:陳來成」,並非被告之自首紀錄,故此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㈡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論述何以引導出「系爭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之結論,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被告迄提起上訴之際,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毫無悔意,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從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上訴意旨所提原審引用茲為被告有自首之如相驗卷第25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該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記載為「適用本表當事人:陳來成」,並非被告之自首紀錄部分,經核固屬為真,惟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6頁),且被告嗣後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並無何違法失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第5 欄所載「(相卷第25頁)」部分,顯係誤載,本院爰以更正為「(相卷第26頁)」即可,合先敘明。

㈡就上訴意旨所指原審並未論述何以認定本案系爭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理由欄㈢述及經綜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審查鑑定書後,認定依照被害人陳來成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原本之身體狀況,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之狀況綜合認定,尚難認被害人陳來成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說明,並無何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亦已就本案系爭車禍與被害人陳來成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予以論述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認為有據。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範,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陳來成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於原審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參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本院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尚難採信。

㈣綜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觸犯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陳來成之家屬即陳李綵綢、陳素芬、陳俊雄達成和解,並依照和解條件於105 年4 月25日匯款36,000元至告訴人陳俊雄帳戶,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5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裕盟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
    日1 時10分許途經三民南路與神岡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其行向係
    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路
    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陳來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神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王裕盟與陳來
    成均貿然直行,王裕盟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陳來
    成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二車碰撞後又撞及臺中市○○
    區○○路000 號民宅,致陳來成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王裕盟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豐原分隊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來成之子陳俊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
    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王裕
    盟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上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㈠第2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來成、證人紀尚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
    卷㈡第688 至689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且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
    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9 月1 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
    第126 至128 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至於被害人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固亦有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之情事,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存有過失,然被告既有
    前揭之過失情節,且為發生本案車禍所不可或缺之原因,自
    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是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
    成被害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胸壁挫傷,翌日因缺
    血性心臟病惡化而致心因性休克死亡,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頁)。經查,被害人於103 年3 月22
    日10時許遭發現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
    體結果為「由解剖發現,死者生前患有嚴重的心血管疾病,
    包括心臟瓣膜疾病(已經換過人工瓣膜)、冠狀動脈疾病(
    已經接過人工血管)、心臟肥大、陳舊性心肌梗塞等疾病,
    由於這些疾病之前已接受醫療之治療,並未造成立即的死亡
    ,但本次因發生車禍事件,雖車禍事件未因外傷之嚴重度造
    成死亡,卻造成既有的疾病發作、惡化而在短時間內死亡,
    因此車禍對死亡結果發生有影響,死亡方式認定為意外死」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卷(相卷第113 至117 頁)。又本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被害人陳來成死亡結果與車禍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該鑑定結果認:「死者生前患有嚴重心冠狀動脈硬化致
    缺血性心臟病接受置入性支架手術及心臟瓣膜病變接受二尖
    瓣人工瓣膜手術並已有長期鬱血性心臟衰竭,肺栓塞併有腎
    衰竭併有電解質不平衡,代謝性衰竭病變,以67歲年齡層於
    103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10分發生車禍後於隔日10時許發現
    死者已死亡於自己家中床上。死者經解剖無明顯外力引起之
    外傷,支持為原有心臟瓣膜病變接受二尖瓣膜人工瓣膜手術
    ,並已患有長期鬱血性心臟衰竭併有腎衰竭,因車禍後短時
    間內死亡,無法排除車禍撞擊胸部併發及加重原有心臟人工
    瓣膜、鬱血心臟病之病情合併原有腎衰竭而加劇造成死亡之
    結果,故死亡方式為車禍相關之意外事件之『意外死』尚稱
    合理。由法醫死因研判及論斷車禍之責任歸屬,死者陳來成
    以原有心臟多重病症與嚴重性,有隨時猝死之可能,但以車
    禍後約24小時左右死亡研判,一般人在相同情況與條件之車
    禍過程應不會死亡,故死者死亡與車禍之相關責任甚輕,幾
    達無相關責任之程度」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㈢第3 至8 頁)。是依被害人陳來成於103 年3 月21日死
    亡前所受傷勢之狀況,難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5頁),被告嗣接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上揭路段,疏未注意相關交通
    規範,未減速慢行,致被害人陳來成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賠償意願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陳俊雄達成和解,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
    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