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呈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8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呈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駕駛「運得好 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南郭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情況,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駛進,適有行人江志偉欲穿越馬路,卻未能依燈光號指示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由中山路東側路邊穿越中山路往西方向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行人江志偉受撞後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雙膝挫傷、下頷擦傷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詎簡呈俊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志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呈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1 頁背面至第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亦無缺陷,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自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案發當時正穿越中山路,其穿越外側車道後在錄影時間之0分9秒起站立在車道分隔標線處未移動,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上方行駛在車道分隔標線上,往告訴人站立處行駛前進,在錄影時間之0分11秒至14秒間 告訴人往其身體側面即畫面右下方跨步,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往告訴人駛來,告訴人伸手往被告車輛駕駛座前方之引擎蓋推拒,嗣於錄影時間之0分14秒至16秒間被告車輛持續往 告訴人方向行駛,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一同自鏡頭拍攝範圍消失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3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告訴人自錄影時間之0分9秒起停留在車道分隔線上,與遭被告車輛撞擊之錄影時間之0分14秒至16秒之間相隔至少5秒,且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係持續往告訴人站立之位置行駛,則告訴人站立在被告駕駛車輛正前方道路上已數秒之久,被告在駕駛車輛中自無可能長達數秒之時間均未察覺站在行進方向正前方之告訴人。再者,被告亦自承有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可見被告有注意到碰撞時產生之聲響,衡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車體之避震功能較其他大型卡車、貨車等車輛為佳,且該碰撞發生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前車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發生碰撞之位置就在駕駛座前方之車頭處,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9頁),是本件碰撞之位置以及衝擊力道所產生之震動、聲響,必足使車內之被告察覺,被告主觀上應有意識到碰撞,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確實知其肇事致人受傷,卻仍逕自離開現場,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伊當時要由外線轉到內線車道,伊看左邊後視鏡,聽到「碰」一聲,但沒有感覺車子有碰到東西,伊看左邊後視鏡及往前看也沒看到什麼,就繼續開車,後來去警局作筆錄看到監視錄影才知道撞到人云云,顯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應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可採信。從而,被告明知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情況下,竟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反離去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被告簡呈俊於104年3月12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交岔路口,碰撞步行中之被害人江志偉,致被害人因此受 有左胸部挫傷,雙膝挫傷、下頷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成立肇事逃逸罪,並判決被告有期徒 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 ,固非無見。然查: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又量刑之輕 重,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2)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雖坦承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因此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惟除此之 外,被告顯無其他可資寬宥之事蹟。且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明 知肇事而逃逸之事實,難謂有悔改之心,乃原審既判決被告 有期徒刑1年3月,卻又宣告被告僅須於緩刑期限內參加法治 教育1場次之緩刑條件,前後標準已有不一。況被告於案發當時,開車碰撞步行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事實明確,已經法院 當庭勘驗確認屬實。被告竟於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未對被 害人施以任何救助,顯見其並無憫人之心。本案復並非出於 被告己意投案而發現,被告對簡省司法有限資源,並無任何 貢獻。乃原審對此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僅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無關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事 由,即諭知被告僅參與法治教育1場次之條件,即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既未說明有何實據,足認何以附加此等顯不相當之 條件,被告即無再犯之虞;亦未說明被告有何顯然無法負荷 之經濟情形,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所諭知之條件,核 與刑法第185條之4加重肇事者刑責之修法目的不合,且不符 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難認同。 2、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理由不備及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 等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審酌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竟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復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 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按查: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既已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 2、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 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 ,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 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 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 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 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 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此節已有未洽。且原判決就如何 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既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原審已 具體審酌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原審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衡前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原審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等語。原審 既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具備緩刑條件,且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對被告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 諭知,既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情事,自不得遽 指為違法。從而,原審為緩刑諭知之職權行使,尚符合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不當,尚難採 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對被告為緩刑、緩刑所附條件有所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