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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021號、15431號、27659號、28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丙○○(業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3年5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56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丙○○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日間、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中清路五段與該路段567巷口前時,未暫停讓行駛於中清路多線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丙○○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甲○○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會陰部挫傷、右肩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詎丙○○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得甲○○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協助傷者就醫、等待警方到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駕車逃逸,另丁○○則知丙○○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幫助丙○○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並由丙○○以雙腳擋住車牌號碼防止甲○○報警追緝之方式,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遭甲○○追撞,因伊身體不舒服,故伊等先行返家,隨後有到派出所看有無報案紀錄,並無幫助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丙○○於103年5月9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丁○○,於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五段567巷此與該路段567巷口前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會陰部挫傷、右肩挫傷、疑似腦震盪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5頁正、背面、104年度偵字第13021號卷第68頁正、背面、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0至21頁背面、原審卷第99頁至10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2至24頁、第4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丙○○及甲○○之駕駛人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156-BUC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查中清路五段567巷與中清路五段之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中清路五段568巷未劃分車道,另中清路五段則為2線道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丙○○行駛於中清路五段567巷之少線道未禮讓行駛於中清路屬多線道由告訴人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追撞告訴人甲○○而生本件事故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至事故地點突然見對方機車自巷口右轉出來,見狀煞車已來不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3頁),另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103年5月9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丁○○在中清路五段567號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要右轉到中清路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告訴人甲○○既係行駛於多線道而丙○○則係行駛於少線線道,揆諸上開規定,丙○○自應禮讓告訴人甲○○先行;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丙○○騎乘重型機車自臺中市中清路五段567巷口欲右轉中清路五段時,貿然行車,未禮讓行駛於中清路之多線道車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追撞甲○○之前開機車,致使告訴人甲○○經碰撞後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件丙○○係因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未暫停讓多線道之告訴人甲○○先行而肇事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先行致生本件事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係丙○○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少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以其左側車身撞及告訴人甲○○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顯與丙○○未禮讓多線道先行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丙○○及被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均明知並未委託在場民眾報警即駕車離去事故現場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車至事故地點突然見對方機車自巷口右轉出來,見狀煞車已閃避不及就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而受有傷害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103年5月9日下午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搭載丁○○在中清路五段567號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是右轉到中清路上要加速就聽到丁○○喊一聲後機車就被撞倒地,伊知道對方有倒地受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沿中清路五段567向右轉中清路方向,突遭對方機車追撞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5頁反面),則被告丁○○明知丙○○屬本件車禍肇事者之一方,復明知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身體受傷,是依該罪之立法意旨,丙○○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告訴人甲○○之義務,丙○○不能自行判斷認為並無過失責任,即置告訴人甲○○受傷於不顧,而逕行離開現場;丙○○固辯稱:對於本件車禍亦無過失責任云云,惟其於駕駛重型機車肇事後,在告訴人甲○○身體受傷之情況下,既未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亦未給予告訴人甲○○必要至救助,即逕自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丙○○自該當於前揭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至丙○○固又辯稱:因丁○○心臟不適故急著帶丁○○回家拿藥,方由伊騎車載丁○○離去現場云云。然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因為伊要報警,就嚇到並趕快離開,當時是女的騎摩托車,男的在後面用腳將車牌遮起來,快速騎走等語(偵一卷第42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車禍時伊有在場,因為頭痛所以換伊騎車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7659號卷第2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騎車載丙○○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甚明,是丙○○辯稱:伊騎乘機車載丁○○離開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丁○○於警詢時曾供稱:事故後伊身體不舒服、心臟不適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5431號偵卷第26頁),則被告丁○○就其身體不適之因,究係心臟不適、抑或頭痛,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參以若被告丁○○身體不適,實無再由其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理,則丙○○及被告丁○○辯稱:當日丁○○當日有身體不適之現象,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持辯解,尚難憑採,應以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符真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查,被告丁○○於丙○○騎機車肇事後,竟基於幫助丙○○之意思,協助丙○○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丁○○幫助丙○○犯肇事逃逸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告訴人乙○○係友人,丙○○及被告丁○○於103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居住處,見該處僅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乙○○之父郭玉奇在場,認有機可乘,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共同出手竊得該址二樓房間內桌子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一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1部,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丁○○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所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告丙○○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見警一卷第1至第7頁、第14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3至第6頁、第11至13頁、第25頁至反面、偵一卷第32至第33頁、第49頁至50頁、68頁反面至第69頁、偵二卷第20至第21頁反面),為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3年4月11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住處,搬走置放在該址1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機1部,此為丙○○、被告丁○○所自承,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丙○○、被告丁○○固辯稱:丙○○與告訴人乙○○是舊識,告訴人之父郭玉奇也認識被告丙○○,當日被告丙○○、丁○○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被告丙○○見該電視機壞掉沒有在使用,經郭玉奇同意後,與被告丁○○一同將電視帶走,並未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更未竊取任何金錢云云。然查:

(一)丙○○、被告丁○○嗣後係將該電視機隨意拋棄在住處附近之大水溝,倘真如其等所述,電視機已壞損,其等係好意協助送修,其等當能指出維修之店家或提出送修之單據;且經店家告知有不能維修之情形,理應與證人乙○○聯繫溝通處理該電視機之事宜,豈會以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隨意將之拋棄?被告2人所辯與常情不符,顯與事實有悖。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郭玉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平日多獨自一人在住處3樓休息等語。是以被告丙○○、丁○○搬走電視機前,是否先詢問郭玉奇?而郭玉奇是否真有同意之能力?均非無疑問。後證人乙○○於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伊父郭玉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人進去伊住處,郭玉奇也不會阻攔,被告丙○○曾經住過伊家,伊父親有看過丙○○;伊係發現1樓電視機不見,且妻子說2樓桌上工程款3萬6000元遺失,故而前往報案,伊事後向郭玉奇確認,郭玉奇稱被告丙○○拿走電視機前有先徵得渠同意;伊回家發現電視機不見,遂立即報案處理,本案實屬誤會等語,已與警詢中之證述不同;另就3萬元現款部分,時而稱:伊妻子表示3萬6000元現金可能放到別處或挪作其他用途;時而稱:該筆現金已尋獲,並用於工作上云云,陳述過程支吾其詞,前後反覆,實難據信。

(三)觀諸證人乙○○係於發現家中遭竊後之7天,即103年4月18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製作筆錄,由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彼時渠對於行竊之人、手法等節,均毫不知情,係經警方提示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證人乙○○方能依畫面所示,判斷本案竊盜之其中1名嫌疑人應為丙○○;又證人乙○○前往接受警方詢問時,已距案發時間有7天之久,於前往上開分駐所前,必當先向家中成員瞭解遭竊之情況,豈有對警方胡謅亂道之可能,故堪認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為有所憑。其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本案丙○○與告訴人為舊識,告訴人認事過境遷,無意徒增事端,故於審判中基於人情壓力對被告多所迴護,在所難免。原審判決忽略被告2人供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採信證人乙○○於審理中避重就輕之證詞,而認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不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

五、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一度坦承竊盜犯行,陳稱:伊與丙○○將電視偷走時,沒有經過在場人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亦當庭陳稱:當時乙○○的父親有說電視壞掉了等語。經查:

(一)丙○○及被告丁○○有於103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乙○○居住處並搬走一樓客廳之瑞軒牌42吋液晶電視1部之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核與丙○○及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固證稱:伊家中2樓房間桌上現金36,000元及1樓客廳內1台42吋電視遭竊云云(警一卷第5至第6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父親郭玉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伊家門都是打開的,有人進去郭玉奇並不會阻攔,丙○○曾經住過伊家,伊父親有看過丙○○,伊是聽太太說2樓桌上的工程款36,000元遺失及發現1樓電視不見才去報案,丙○○到伊家時,伊不在家,對過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及證稱:伊與郭玉奇確認的結果,郭玉奇說丙○○在拿走電視前有先詢問過他,他也有同意,伊回家發現電視不見還不知道是誰拿的就先報案,開庭完才跟郭玉奇確認,應該是誤會;另外伊老婆說錢的部分可能是她用去別的地方了,因為伊老婆是外籍配偶,跟伊說錢不見時伊第一個想法是被偷,就去報案,事後伊太太才表示可能是放到別的地方去了,之後也有找到這筆錢並用在工作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而證人乙○○曾於103年4月11日自其「龍盛工程行乙○○」之帳戶分別提款20,000元及16,000元款項,固有彰化銀行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至反面),然丙○○與郭玉奇既非互不相識,則證人乙○○證述郭玉奇表示曾同意被告丙○○取走1樓壞掉的電視等語,即非無可能,況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於丙○○及被告丁○○至伊家期間並未在家,且於向警方報案前亦未與在場之郭玉奇確認是否曾同意丙○○取走1樓電視,亦未與其太太確認遺失金錢之流向,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證家中電視及金錢失竊云云,既未經確認,且經證人乙○○與郭玉奇及其太太確認之結果,丙○○係經郭玉奇同意方取走1樓電視,且放置於2樓之款項亦未遺失,則實難遽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

(三)被告丁○○於103年9月26日警詢中即供明:伊與伊先生丙○○當日確實有至乙○○家中搬電視,但因時間太久,詳細情形伊忘記了,當時乙○○的父親在家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又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堅稱:當時伊有跟乙○○的父親說伊要將電視搬去維修看看,伊係經過乙○○的父親同意才搬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103年度偵字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62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乙○○於104年4月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上開金錢及電視是伊所有,該電視已壞掉很久,不能看了,伊不清楚丙○○將電視搬走時有無經伊父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及於原審104年12月9日審理中結證:伊回去與郭玉奇確認的結果,郭玉奇說丙○○在拿走電視前有先詢問過他,他也有同意,伊回家發現電視不見還不知道是誰拿的就先報案,開庭完才跟郭玉奇確認,應該是誤會;另外伊老婆說錢的部分可能是她用去別的地方了,因為伊老婆是外籍配偶,跟伊說錢不見時伊第一個想法是被偷,就去報案,事後伊太太才表示可能是放到別的地方去了,之後也有找到這筆錢並用在工作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情節相符。參之,乙○○與丙○○雖屬舊識,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應尚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上開虛偽不實證述必要,堪認丙○○所陳情節尚非虛詞。再被告丁○○與丙○○一起至乙○○家中時,既係丙○○與乙○○之父交談,則被告丁○○對於丙○○當時究有無經乙○○之父同意乙節,有所遺忘,甚或誤記,亦在常情之內,自難僅憑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自白,即認證人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互核相符之證詞均不可採信,而遽為被告丁○○竊盜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所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犯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被告丁○○本案竊盜犯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遽為被告丁○○此部分竊盜犯嫌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上開有罪之幫助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及就被告丁○○涉嫌竊盜部分,判決無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審酌被告丁○○明知其與丙○○均未對告訴人甲○○施以救護及留置現場處理,即幫助丙○○以前揭方式騎車離去,所為誠有不該,暨被告丁○○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幫助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其夫丙○○犯過失傷害罪後,一時失慮,貿然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致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丁、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丁○○犯竊盜部分無罪部分,忽略被告2人供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採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避重就輕之證詞,而認證人乙○○於警詢所述不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容有證據取捨不當之違誤。

(二)按緩刑之性質,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乃設定一定之觀察期間。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觀察期間,但並無附條件之規定,屬於消極性之刑罰緩執行,惟此種消極性緩刑之制度,不但欠缺在緩刑期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也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之緩執行制度,失其觀察期之實質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之意旨,我國於94年刑法修正時,仿照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條件之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之機制,法律規定從四個面向,作為緩刑附條件之規範:1、對於被害人之關係修復,以及對其為侵害之賠償;2、使行為人承擔社會秩序與法律規範修復之義務,主要係以對特定對象為指定支付,以及提供社會一定之勞務負擔,作為象徵性之意義;3、行為人因其身心或毒癮問題,所造成之犯行,為阻絕再犯罪之誘因與驅力,要求對於行為人作戒癮治療、精神或心理治療、身心輔導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使得行為人回復身心正常之狀態,以抗拒犯罪之引誘;4、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對應措施,此種措施之命令,要求行為人不得對於被害人有騷擾或再次侵害之行為,同時要求行為人不得再有犯罪之行為,以作為預防再犯之觀察。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到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之緩刑條件,以達到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設於刑法第11章之公共危險罪章,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另保護公共生活利益,且因同法第185條之3已提高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之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罪責甚重。再「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亦明文揭示:「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本件被告丁○○所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幫助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要點之意旨,本不宜宣告緩刑;原審在被告丁○○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於歷次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等情狀下,未說明究竟持何依據認定被告丁○○無再犯之虞,即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所不當。況原審宣告緩刑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說明,實無法反應被告丁○○之犯罪行為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報應、預防、教化之目的,原審允許被告丁○○不需負擔任何義務,即輕易獲得緩刑宣告之寬典,毋寧失之事理之平。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按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上揭犯行之理由,既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已具體審酌說明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其夫丙○○犯過失傷害罪後,一時失慮,貿然騎乘機車搭載丙○○離去,致犯本案,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等語。原審既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丁○○具備緩刑條件,且上開對被告丁○○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對被告丁○○為上開緩刑諭知,既未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恣意濫用情事,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上開幫助肇事逃逸犯行,此為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所未及審酌事項,又被告丁○○雖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等,被告丁○○於其夫丙○○犯過失傷害罪後,一時失慮未周,而為前揭幫助肇事逃逸犯行,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能直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啟自新。從而,原審為緩刑諭知之職權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對被告丁○○為緩刑諭知不當,尚難採取。至於被告丁○○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方面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再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有所違誤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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