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江奇峰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LE DUC MUNG、PHAN XUAN CU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MUNG(中文名:○○○) 被 告 PHAN XUAN CU(中文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 ○○ (中文名:○○○)、 丙○ ○○ ○(中文名:○○○)前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子之男友○○○均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22時許,○○○帶同告訴人甲○前往同泰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員工宿舍參加聚會。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在員工宿舍之餐廳中,邀同告訴人甲○一同拍照,詎被告○○○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告訴人甲○拍照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其右胸,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性騷擾得逞。嗣於104 年5 月8 日凌晨1 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他人外出購物時,在上址宿舍內床上,違反告訴人甲○人之意願,將告訴人甲○壓制在床上後,親吻甲○臉頰、嘴唇、脖子等處,又以手隔著衣物觸摸告訴人甲○胸部及下體,被告○○○即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告訴人甲○向被告○○○表示不願之意並掙脫之,並由友人○○○(中文名:○○○) 陪同其離開現場,等待○○○返回。嗣經告訴人甲○將上情告知○○○,並多次調解不成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第1 項之罪,被告○○○則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無非係以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證人○○○、KHUAT CAO LUC(中文名:○○力)、○○○之證述等,為 其主要論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略以: (一)被告○○○部分: 1、衡諸基本禮節及男女分際,一般男女拍照時,苟非男女朋友 或有特殊情誼關係,固可能有搭肩以示友好之可能,但通常 男子當無可能隨意將手放在女子之胸部上方或附近,以免遭 人誤會致生困擾。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認識告訴人甲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但不熟,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亦非男女朋友或有何特殊情誼, 被告○○○卻於拍照時將右手直接垂放在告訴人之右胸部, 已有可議,況從被告○○○與告訴人之照片可見,被告○○ ○之右手手指明顯有向告訴人胸部位置彎扣並碰觸到胸部之 情形,並非自然垂放,顯見被告○○○是有意趁機碰觸告訴 人之胸部甚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之手指部位動作, 遽認被告○○○所稱係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胸部等情應屬可採 ,非無斟酌之餘地。 2、原審雖以當天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所見,當天被告○○○與告 訴人及其他多名外勞在餐廳聚餐,聚餐氣氛尚佳,參以照片 中之告訴人左手比「Y」,且面帶微笑、表情自然,且告訴人並無表示抵抗或不願之神情或動作,難認告訴人確有遭性騷 擾等情。然現今智慧型手機所附之相機素質甚高,相機快門 速度大約從1/15至1/60秒(換算約0.067秒至0.167秒),如 以智慧型手機之相機拍照,僅捕捉到僅為時間極短之景象或 動作,實難期待告訴人可以在之0.067秒至0.167秒內,迅速 察覺遭摸胸部並作出相關情緒或動作反應,復參以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待在宿舍時,伊有離開,離開前告 訴人臉很臭,但也不說她怎麼樣,離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及 傳LINE訊息說「我快被強姦了,你還不快回來」,後來回到 宿舍附近的便利商店時,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並開伊的車出去 飆車,回來後告訴人跟伊表示○○○騷擾她、親她,○○○ 有把她壓在床上還摸她,○○○有摸她的胸部等語,顯見告 訴人在拍照後已有不悅之臉部表情及不滿之情緒,在同日稍 晚時,亦將此事轉述予男友知悉,核與一般性騷擾被害人常 見之生氣、不悅之情緒表現及向親友反應、求救等情相符。 況且,苟如原審認定當天聚餐氣氛融洽、歡樂,則告訴人當 時情緒亦應呈現愉快之表情,當無可能出現如證人○○○所 稱告訴人臉色很臭、不悅之神情及情緒表現,原審徒以告訴 人與被告○○○在一般人均不及作出情緒或表情反應之合照 中,未見告訴人有何表情驚嚇、不悅、表示抵抗或不願之神 情或動作,遽認被告○○○並無趁機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恐 屬率斷。 3、況甫遭性騷擾之被害人,礙於個人名譽或為兼顧他人情面, 以致未當場舉發或斥責他人之行為不當或立即向親友反應求 助,此類被害人往往待心情平復、冷靜後始向親友反應、求 助或決定報警處理,毋寧更為常態,而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最後離開宿舍到附近之便利商店時, 有打電話給男友○○○,告知快被強姦,為什麼還不回來等 語,原審未慮及告訴人是否屬於不敢立即反應、求救之被害 人,卻以告訴人並未馬上跟還在宿舍內之男友○○○反應, 遽認告訴人之指證有瑕疵,亦有未洽。 (二)、被告○○○部分: 1、原審以告訴人在寢室內先遭另名外籍男子CHU VAN BAC(中文名:○○○,另由本署通緝中)強吻、強行摟腰及摸胸後, 應可意識到現場不安全,理應儘速離開現場,且現場並無門 禁,大門沒有上鎖,可隨時離開,且據告訴人證稱,裡面有 較為熟識之外勞○○○,告訴人卻不立即離開現場,尚有可 疑之處。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親伊 臉頰、嘴巴,及摸伊腰、胸部,○○○在親伊時伊有推開他 ,但○○○力氣很大,在○○○摸伊腰及胸部時,被告○○ ○上來幫伊把○○○推開,○○○離開沒幾秒又回來,○○ ○回來後,一樣是拿出手機要拍伊,又有摟伊腰及親伊的動 作,被告○○○幫伊把○○○推開3次後,○○○就沒有再過來等語,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前,先有 制止○○○對告訴人之猥褻行為,自足使告訴人深信現場至 少還有被告○○○願意挺身保護告訴人而得以依靠。況案發 地點外之GOOGLE MAP照片(詳如附件),案發地點旁邊為農 田,顯見該處為偏遠少人行經之地區,雖對面有其他住家, 但案發時已為深夜時段,其他住家恐早已休息而無法提供即 時之援助,另檢察官於偵訊時問及:為何○○○對你作上開 行為時,沒有選擇離開?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當時已經很 晚,且那裡很偏僻,且不知道出去時會不會有其他人追上來 ,當時寢室還有很多外勞,要離開也要有可以信賴的外勞陪 著伊,當下被告○○○有幫伊推開○○○,伊也在現場一直 等伊男朋友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希望有信賴之人帶伊離開現 場,然顧慮附近可能無法立即尋求援助,離開時其他外勞刻 意攔阻可能遭受更多不利之對待,及當時被告○○○有出面 阻止○○○之強制猥褻行為,足使告訴人信賴被告○○○會 保護告訴人免於受侵犯,衡酌上情始願意繼續留在寢室內等 待男友回來而未立即離去,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而原審漏未 審酌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地點為偏僻、人煙稀少之地,且 被告○○○有挺身保護告訴人之舉足使告訴人信賴現場尚屬 安全始決定繼續留下等特殊情狀,則告訴人基於上開緣由及 考量而決定繼續留下是否全然不可採信,非無再行斟酌之餘 地。 2、又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先撥電話給○ ○○,○○○沒接,伊才又傳LINE訊息及臉書的通話給○○ ○等語(見本署104年度偵字15907號影卷第76頁反面),與 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跟其他外勞去買東西,告訴 人有傳LINE及打電話給伊說她快被強姦了,伊為什麼還不回 來等語(見本署104年度偵字15907號影卷第51頁反面),關 於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給證人○○○,且證人○○○未接通 乙節,其2人所述並非一致。然現今智慧型手機及通訊軟體科技發達,以通訊軟體(臉書、LINE、WHAT'S APP等)透過網 路進行通話亦屬常見,苟證人○○○前述所稱「打電話」係 指「臉書通訊軟體之通話」,則二人證述之內容係相符一致 ,原審並未向證人○○○查明其所稱之打電話究何所指,即 推論證人○○○所供述之打電話係一般行動電話通話,不無 疑問。 3、況本件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對告訴人為 強制猥褻之行為,綜觀卷內並無告訴人與被告○○○之合照 ,而僅有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其他外勞合照,而此合 照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以外之人拍照時之神情 、狀態,恐不能遽以論斷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猥 褻。然原審卻以告訴人與「○○○」之合照,無法看出告訴 人有以手機求救,且告訴人似有與○○○親吻,又告訴人多 展露微笑、神情自然,並無恐懼、驚嚇、憤怒、勉強配合、 抗拒或哀傷之表情,顯見當時氣氛融洽,當無可能如告訴人 所稱:如果反抗,伊怕○○○作出更誇張事情之情,進而遽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論理法則。 4、又依據審理卷不公開資料袋資料第40頁編號17之照片,○○ ○坐在告訴人之右手邊,告訴人坐在床上,正面部表情不悅 地撥滑手機,苟當時告訴人與○○○在床上全程氣氛融洽, 告訴人當無可能出現如照片所示不悅或不開心之表情,原審 卻刻意忽略上開告訴人表情不悅之照片,僅以告訴人與○○ ○之其他合照(詳見審理卷不公開資料袋內之照片),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未洽。又綜觀判決理由就該張 告訴人表情不悅之照片未見有何說明,其判決理由難謂充分 。再者,本件案發地點為男子外勞宿舍,案發時告訴人一名 弱女子獨處該處,現場多數均為告訴人不認識或不熟識之外 籍男子,則告訴人擔心抗拒後會遭受更多暴力或其他性侵行 為,以致不敢強烈反抗,並不得已聽從指令於拍照時露出微 笑,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自尚難以卷內告訴人與○○○合照 時面帶微笑等情,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又證人○○○於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待 在床上時,都沒有聽到被告○○○床鋪有何拉扯、呼救、掙 扎、抗拒、尖叫、驚嚇之聲音或動作等語,然證人○○○與 被告○○○同為越南籍,且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事,2人同在異地工作賺錢,顯見渠等關係甚密,況證人○○○苟據實指證被告○○○確實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一方面極可能使被告○○○因證人○○○之指證而遭判決 有罪並驅逐出境,另方面無異形同證人○○○明知有性侵害 發生,猶不制止而容任其繼續發生,無疑將使自己陷於道德 之責難,則證人○○○基於同袍、同事情誼及為使自己免於 道德責難,非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 詞之可信性甚低。惟原審遽信證人○○○審理中之證述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 6、末查,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壓 制在床並強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業據告訴人與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另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看到 告訴人坐到被告○○○床上,後來床簾有拉上,床簾拉開後 告訴人臉部就不愉快等語,苟告訴人並無遭被告○○○為不 禮貌之行為,依據當天眾人一起聚餐之愉快氣氛,告訴人當 不會顯露不悅之表情,益徵告訴人之指證應非虛假。另證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及傳LINE訊息說「 我快被強姦了,你還不快回來」,後來回到宿舍附近的便利 商店時,看到告訴人很生氣並開他的車出去飆車,回來後告 訴人跟他表示○○○騷擾他、親他,○○○有把他壓在床上 還摸他,○○○有摸他的胸部等語,均核與告訴人證述遭性 騷擾、性侵害之情節相符一致,亦與一般性侵害或性騷擾被 害人常見之生氣、不悅之情緒表現相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 應係確有其事。又告訴人、證人○○○及證人○○○與被告 ○○○並無嫌隙或仇恨,當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而 虛偽證述之動機,是渠等證述應堪採信。況告訴人於事發一 週因內心痛苦進而持刀割腕自殘,此有卷內之照片可佐,苟 非確有其事,當無可能有如此激烈之舉動及反應,是告訴人 之證述應堪採信。 7、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2人有罪之判決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04年5月7日22時30分許,在員 工宿舍之餐廳中有與告訴人拍照,拍照時其右手有碰觸到告訴人右胸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告訴人很高興的合照留念, 伊是拍照時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右胸,伊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拍照時,因現場氣氛歡愉良好,故被告○○○對告訴人為搭肩行為,而於搭肩膀時,手掌乃會自然下垂,因而不小心觸及告訴人胸部,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故意,且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反抗行為,亦無對被告○○○有何指責或表示不滿之行為,又據聞告訴人於現場他人拍照時,有與他人為親吻之動作,與他人之互動亦可謂親密,告訴人對被告○○○既無抗拒之意,被告○○○自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被告○○○固承認其於104年5月8日凌晨1時許,有和告訴人一同坐在上開員工宿舍床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也沒有親吻告訴人臉頰、嘴唇、脖子,及觸摸告訴人胸部、下體之行為,當時伊在床上是在玩手機,告訴人則玩筆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據證人○○○之證詞,渠未曾發現告訴人在被告○○○床鋪上有何異常狀況,亦未聽聞任何聲響,告訴人事後亦無表現心生畏懼;又告訴人對於案發情況之供述,亦顯與常情相悖,例如:告訴人指述受到另一外勞○○○侵犯時,並非全無熟識之外勞可以陪同離開現場,本案宿舍附近亦有可供暫時躲避之便利商店,若告訴人自認身陷危險,大可儘速前往便利商店暫時躲避並聯絡其男友,又告訴人明知要保全相關證據,作為將來協調之依據,其竟刻意忽略對自己有利之求救紀錄,任LINE之紀錄消滅,顯然不符常情,另證人○○力亦證述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證稱:本案發生時間即104年5月7日22時 到翌日凌晨2時左右,當天伊男友○○○公司的宿舍有新的 外勞管理者,所以要聚餐慶祝,○○○邀請伊一起去參加…後來,○○○和伊拍照時用手繞過伊身體摸伊胸,伊是直接推開○○○,並且跑去找伊男友○○○,因為○○○在和其他外勞講話,伊無法跟○○○說有外勞摸伊胸部,○○○摸伊胸部的地點在餐廳,伊很害怕,就去房間找○○○,○○○跟伊說要跟其他外勞出去講話,伊就待在房間裡…;○○○的部分,○○○是把伊壓在床上,親吻伊且摸伊胸部,伊就趕快掙脫,並請伊認識的外勞一起出去找男友○○○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影卷第45頁及反面)…○○○摸伊胸部 地點是在餐廳,當時大家都在餐廳吃飯,○○○叫伊過去一起吃東西,○○○後來拿出手機,他一隻手拿手機,一隻手本來勾伊肩膀,趁拍照的瞬間就往下摸到伊胸部,○○○是整個手放在伊胸部上…拍照當下,○○○在餐廳另一邊,拍完照後,伊沒有馬上跟○○○說,因為餐廳桌子很長,○○○在桌子另一排,拍完照後,伊沒有馬上跟○○○說,因為伊要等○○○與其他人聊完天後再跟○○○說,但後來伊還是沒有跟○○○說這件事,○○○跟伊說他要跟其他人在外面說話,○○○和其他人在聊天,伊完全沒有時間跟○○○說被○○○摸胸部這件事,伊想說就待在餐廳旁的寢室應該很安全,就到餐廳旁寢室…○○○對伊強制猥褻這部分,伊當時是在○○○床上玩手機,○○○本來在○○○床邊跟○○○講話,後來○○○說要出去,伊就繼續坐在○○○床上,○○○則在床的另一邊作他自己的事情…○○○出去後約5至15分鐘左右,CHU VAN BAC(中文名:○○○)過來說要跟伊拍照,本來是正常拍照,後來○○○對伊又親又摸,○○○有親伊臉頰、嘴巴,及摸伊腰、胸部,○○○親伊當時伊有推開他,但○○○力氣很大,○○○摸伊腰及胸部,伊還沒來得及反抗前,○○○上來幫伊將○○○推開,○○○離開沒幾秒又回來,○○○回來後,一樣就是拿出手機要拍伊,又有摟伊腰部及親伊的動作,○○○幫伊將○○○推開3次後,○○○就沒有再過來,後來○○○就過來直接把伊 拉過去,把伊壓在床上,○○○先跨坐在伊身上把伊壓住,坐在伊臀部位置,後來上半身就壓在伊身上,○○○用手摸伊胸部、下體,都是隔著衣服摸,也有親伊嘴巴、脖子及臉頰,伊掙脫○○○大約1至2分鐘,並且跟伊表示伊不喜歡這樣,當時○○○床的布簾有拉起來,是第2次推開○○○時 將布簾拉起來,○○○對伊做出上開行為後,伊看到比較熟悉的外勞阿光,伊跟阿光用中文說伊要出去,阿光知道伊的意思就跟伊走出去,伊和阿光就去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在寢室幫伊推開○○○後,伊就在現場等○○○回來,因為當時很多外勞在寢室,也有伊信賴的外勞在現場陪伊…寢室及餐廳對外的門沒有上鎖或門禁管制,伊要離開就可以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75至78頁)。 (二)告訴人雖證稱其完全沒有時間跟○○○說遭被告○○○摸胸部乙事等語,然告訴人與證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苟遭被告○○○以碰觸胸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衡情告訴人應會因此感受驚嚇或害怕,並亟欲將此事告知其男友,以尋求協助,告訴人竟未馬上將此事告知同在餐廳之男友○○○,甚至未離開現場,而仍續留於餐廳旁之寢室,已有違常情之處;且依據告訴人前開陳述,證人○○○告知她要和其他人在外面聊天,可見告訴人並非完全無機會或時間將遭被告○○○摸胸部乙事告訴證人○○○,縱使,當時證人○○○確實正與他人聊天,惟遭他人性騷擾之事本非同小可,更遑論告訴人斯時為證人○○○之女友,證人○○○豈有可能只顧及與友人聊天,而不顧自己女友之理?且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因見○○○騷擾告訴人而上前為告訴人解圍情事,縱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在被告○○○床上時,○○○摸其胸部、摟腰及親吻,其有推開○○○,被告○○○亦幫其推開○○○有3次,果係如此,告訴 人應可意識到當時所身處之環境並非安全,更應迅速離開現場才是,然告訴人卻未馬上離開,反繼續停留於被告○○○床鋪上,亦有可疑。況且,本件同泰公司員工宿舍之寢室或餐廳之對外門,均無上鎖或有門禁管制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那邊是鐵門,當時被告○○○寢室之門有開著,餐廳的門是全開,鐵門出去的位置就是大馬路,從寢室大門出去就是大馬路,那邊有住家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67頁及反面),及證人○○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不需要伊的引導,就可以自由離開餐廳跟寢室到外面去,並沒有門禁管制,案發當天,宿舍完全沒有關門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卷第65頁)一致,則以 上開宿舍餐廳或寢室之大門為開啟狀態,及與大馬路之距離、位置觀之,告訴人苟遭受被告2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欲 逃離該處向外求援乃屬易事,依據告訴人所指稱情節,其指稱先遭被告○○○性騷擾,後遭被告○○○強制猥褻,當中更曾遭受訴外人○○○強行撫摸或親吻,於此前後過程尚非短暫,告訴人大可趁機往外逃離現場求援,何以仍一直停留於被告○○○之寢室?雖告訴人當時係在外籍勞工宿舍,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也有伊信賴的外勞,證人○○○是伊比較熟的外勞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影卷第76、77頁 ),告訴人事後更與證人○○○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等候證人○○○,可見告訴人於本案之員工宿舍,仍有熟悉、可資信賴之友人可提供協助,則告訴人如因遭受被告等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其亦可經由證人○○○或信賴之友人提供協助而離開現場。告訴人為何捨此不為,尚存有可疑之處。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另證稱:卷附編號⑵的照片(見原審卷不公開資料袋),伊當時拿手機是要向○○○求救,伊是先撥電話給○○○,○○○沒接,伊才又傳LINE訊息及臉書的通話給○○○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76頁反面),證人 ○○○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待在宿舍後,伊有離開,伊離開前,告訴人臉很臭,但也不說她怎麼樣,伊跟其他外勞去買東西,告訴人有傳LINE及打電話給伊說她快被強姦了,伊為什麼還不回來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51頁反面) ,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詞,關於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給證人○○○,且證人○○○未接通乙節,其2人所述 並非一致;再者,觀之告訴人上開所稱編號⑵之照片,可看出告訴人當時雖手持手機,然其臉部朝上,似與○○○正為親吻動作,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以手機聯絡證人○○○求救,亦有疑問;證人○○○雖證稱伊離開宿舍前,告訴人臉很臭等語,然所謂「臉很臭」僅能表示告訴人心中或有不悅,非當然表示告訴人有遭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況依證人○○○證稱:告訴人臉很臭,但也不說她怎麼樣等語如上,益徵告訴人若確實遭他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並非完全無機會告知證人○○○,是告訴人前開證稱:因為證人○○○在和別人聊天,伊完全沒有機會告訴證人○○○云云,應非可信;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求救的LINE對話紀錄都沒有留著,因為伊之後手機及門號都換了等語,證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和告訴人怎麼樣都都找不到LINE的對話紀錄了,好像是洗掉了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51頁反面、77 頁反面),告訴人雖證稱有打手機及傳簡訊向證人○○○求救,然告訴人均無法提出所傳送之手機簡訊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請○○○及○○○將手機交出來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77頁反面),果係如此,告 訴人或證人○○○既知向被告○○○及訴外人○○○要求交出手機,以保留對己有利之證據,其2人何以對於告訴人傳 送予證人○○○之求救簡訊此等重要之證據,竟未能予以保留?更遑論其2人關於何以無保留手機求救簡訊之原因究係 因為告訴人更換手機,或係不小心將簡訊刪除乙節,所述亦有歧異。 (四)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置於原審卷不公開資料袋),其中之餐廳監視器翻拍畫面(即照片編號03至14)可以看出,當時包含告訴人在內,有多人一同在餐廳聚餐,由照片看來,當時聚餐氣氛尚佳,另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合照(即照片編號⑺),其2人於合照當時,被告○○○係將其右手越 過告訴人之肩膀後,垂落在告訴人右胸部前方,以此姿勢自拍、合照,則以被告○○○當時右手所擺放之位置、方式而言,不無可能於過程中不慎碰觸告訴人之胸部,況照片中可看出拍照當時告訴人左手比「Y」,告訴人與被告○○○均 面帶笑容、表情自然,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因突遭性騷擾之驚嚇或不悅神情,檢察官雖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或有何特殊情誼,衡諸基本禮節,告訴人當無從隨意讓被告○○○將手放在胸部上方附近或碰觸胸部等語,然而,,被告2人均供稱其2人與告訴人案發當天均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105年4月6日審理筆錄第12頁及反面),且告訴人與 被告○○○、訴外人○○○等人均有拍照,足徵告訴人及宿舍之員工等人聚餐當時之氣氛融洽,則被告○○○與告訴人因微醺酒意或因感受愉快氣氛,被告○○○遂於拍照時以手勾搭告訴人肩膀而垂放在告訴人胸部前方,亦非無可能;況告訴人與被告○○○照相時,如感受遭冒犯,亦大可隨即表示抗拒,然由其2人之合照中,尚無從看出告訴人有何表示 抵抗或不願之神情或動作。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與○○○或其他外勞之合照,亦可看出告訴人與○○○似有親吻動作,當時2人互相依偎,告訴人臉部往上與○○○疑似為親吻動 作,或告訴人疑主動親吻○○○臉頰,○○○則面帶微笑(照片編號⑴、⑵、⑷),其餘照片則為告訴人與○○○或其餘外勞之合照,照片中告訴人或面對鏡頭展露笑容、或抿嘴微笑、神情均為自然,並無展現恐懼、驚嚇、憤怒、勉強配合、抗拒或哀傷之表情或動作,由照片觀之,可證明告訴人與○○○等人拍照當時氣氛融洽,實難以認定有何告訴人所指稱:伊如果反抗,伊怕○○○或做出更誇張事情之情。至於,告訴人雖另提出其指甲斷裂、自殘之照片,然該2張照 片並無顯示拍照日期,是否確實為本案發生後所拍攝,尚存疑問,且告訴人所稱指甲斷裂或以刀自殘之照片,其事出原因非僅一,並非必然與本案相關,故無法以此遽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也在同泰公司工作,與○○○為同事關係,104年5月的員工聚餐伊有參加,當時有2位臺灣人參加,一男一女,當天那位臺灣女生(即 告訴人)和其他的互動狀況就是大家都很高興,聚餐結束後,告訴人並沒有離開,凌晨快1時左右,告訴人有坐在○○ ○的床上玩手機,伊當時正準備就寢,伊的床位在○○○床的上鋪,伊就寢後,並沒有聽到○○○床上或寢室其他空間有人拉扯、掙扎或呼救的聲音…是伊先進去寢室,告訴人與被告○○○過1、2分鐘後才進來的,當時很多人進去房間,不只被告○○○與告訴人,伊進去寢室之後就上去床上,伊的寢室狀況就如同原審卷第81頁照片所示,104年5月7日當 天寢室之擺設狀況與照片中差不多,104年5月7日那天,在 餐廳、寢室進進出出的人有約一、二十人,告訴人坐在被告○○○床上時,寢室裡有大約5、6個外勞…伊回到自己的床位後,當時床鋪布簾還沒有拉起來…伊在床上並沒有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表示「不喜歡」、「不要」等,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尖叫或驚嚇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床上有任何異常的言語或行為,○○○床位的前方地板上,有擺椅子,當時有4、5個人坐在椅子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 112頁反面)。證人○○○與被告○○○固為同事關係,然 本案與證人○○○無涉,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與被告2人有何特殊交情,殊難想像證人○○○會故意編造故事 ,袒護被告2人,反致自己陷於偽證之重罪風險中,是證人 ○○○前開證述應為可信。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即被告○○○之寢室床鋪,證人○○○證稱案發當天該床鋪前方地板處,有擺設椅子,有4、5個人在該處聊天等語如上;並且,證人○○○與被告○○○之床鋪為相連之簡易組合型上、下鋪(被告○○○之床鋪為下鋪),床架為鐵製,且床架本身並非厚實之鐵架,該寢室之其餘床鋪設計亦同等情,有卷附寢室床鋪照片(證人○○○於該照片上以紅筆圈出地板空間擺設椅子之位置、數量,並簽名確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則以證人○○○與被告○○○之床鋪相對位置、床鋪之款式設計觀之,如依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即其在被告○○○床上遭受○○○強行親吻或撫摸時,有推開○○○,被告○○○直接將其拉過去,以上半身壓制在床上,並強行親吻、撫摸等情若屬實在,則當時人在上鋪床位之證人○○○,理應可輕易感受床鋪有搖動之狀況或聽聞告訴人之聲音,然依證人○○○前開證述,其就寢之後,並未聽到被告○○○床鋪有任何拉扯、呼救或掙扎之聲音,亦無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不喜歡」、「不要」或尖叫、驚嚇之聲音,以及異常之言語或行為,足證明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六)另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床鋪的布簾曾經拉起來過,當天伊看到告訴人沒有特別的反應,但被告○○○床鋪的布簾拉開後,告訴人的臉有點不愉快,伊就把告訴人帶出來,就帶告訴人出去走廊坐在外面,告訴人有問證人○○○去哪裡,但沒有其他任何表示,伊帶告訴人出來時,告訴人完全沒有哭泣,但臉部就是不高興的樣子,是伊自己帶告訴人去便利商店的…床鋪布簾拉開後,告訴人並沒有趕快要跑出來或掙扎從床上離開的動作,床鋪布簾拉起來這段期間,床鋪並沒有搖晃或有人掙扎、激動的動作…告訴人在被告○○○床上玩手機時,寢室裡大概有5、6個人,餐廳與寢室只有隔一個小牆,大家都進進出出,在整理剛剛吃完的東西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64頁至65頁),證人○○○ 雖證稱:被告○○○床鋪的布簾曾經拉起來過等語,然與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床鋪的布簾沒有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及反面)尚非一致,則告訴人 在被告○○○床鋪期間,是否確實曾將床鋪之布簾拉起以遮住床鋪,尚有疑問;告訴人雖證稱其遭○○○及被告○○○撫摸或親吻時,有推開或掙脫動作云云,苟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確屬實在,何以證人○○○證稱被告○○○之床鋪布簾拉起時,並無搖晃或有人掙扎、激動之情況?又證人○○○證稱:當天是伊主動要帶告訴人去便利商店等語如前,則告訴人指稱:伊對○○○說要出去等語,是否實在,即有可疑;再依據證人○○○所述,餐廳、寢室有數人進進出出,可見告訴人並非處於孤立無援之境,若被告○○○於此環境下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豈非極易引來他人注意甚或出手加以阻止?而證人○○○雖證稱:伊帶告訴人出來時,告訴人臉部不高興的樣子等語,然告訴人不無可能係因認其男友○○○出去遲遲未回而感覺不悅,況證人○○○亦證稱:告訴人沒有哭泣,或亟欲趕快從被告○○○床上離開之情況,證人○○力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當天的表情正常,沒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見偵字第15907號卷第85頁),是告訴人事後之 反應,亦與一般甫遭受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者,會因此感覺害怕、驚恐或難過、哭泣之反應有異。 (七)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有上開可疑之處,且與卷附之照片所顯現之客觀情狀亦有不符,均業如前述。而證人○○○固於偵查中證稱:在餐廳那一段,伊不知道,伊是後來接到告訴人的LINE說她快被強姦了,告訴人後來告訴伊說被告○○○把她壓在床上,還摸她,還說被告○○○摸伊胸部,在餐廳那一段,伊在跟舍監講話,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字15907號影卷第 51頁反面),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證人○○○之前開證述,足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告訴人所稱遭被告2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事,其上開所述,均屬轉述告訴人 陳述被害之經過,與告訴人之證述應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八)起訴書雖另以證人○○力之證述,欲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然查,證人○○力於偵查中證稱:○○○帶告訴人來,告訴人與其他外勞有照相,後來告訴人在○○○床上玩電腦,○○○是之後才進來寢室,也有坐在床上,伊後來就從寢室出去,所以沒有看到○○○對告訴人有猥褻或親吻等行為,告訴人跟○○○及○○○等人都有照相,也是手勾搭在肩膀上照相,伊沒有看到○○○將告訴人壓在床上,摸告訴人胸部、親吻及脫告訴人褲子的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5907 號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是依證人○○力之證述,其並未目擊或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強行壓制在床、親吻等猥褻行為,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本案被訴之強制猥褻犯行。 (九)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尚難採取之理由,除前揭所述外,並補充說明如下: 1、查,告訴人與被告○○○合照時,二人顯均係坐著,臉均朝 著鏡頭,當時被告○○○身體略往鏡頭方向前斜,告訴人身 體較後,且當時被告○○○係右手自告訴人左側,自後環繞 過在其右側較後方位置之告訴人脖子而從告訴人右肩處往下 垂放,右手手腕位置約在告訴人右胸前,其左手則持其自己 之手機自拍其與告訴人,當時○○○右手手指雖有彎曲觸碰 到告訴人右胸情事,惟當時被告○○○之頭部較前,右手手 腕位置較後,且被告○○○臉係朝前微笑專注看著鏡頭,同 時位置較後之告訴人除亦面對鏡頭露齒笑外,當時告訴人上 半身並未打直略呈駝背,告訴人左手甚至呈現上手臂部分朝 下,下手臂手肘部分朝上並將手指放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相貼的臉部中間,往上比出Y手勢,同時告訴人有右手呈自然下垂等情,有檢察官所稱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照片卷第15頁),則依渠2人拍照當時所呈現狀況,被 告○○○於拍照時既身體略往鏡頭方向前傾雙眼專注看著鏡 頭,其右手略往後自告訴人左側自後環繞過在其右側較後方 位置之告訴人脖子而從告訴人右肩處往下放,右手手腕位置 約在告訴人右胸前,當時告訴人上半身並未打直略呈駝背, 復係○○○持其手機自拍其與告訴人,則被告○○○辯稱伊 係不小心觸碰到告訴人胸部等語,確實非無可能。參之,當 時係夏天,拍照當時告訴人上半身僅著一件短袖T恤,告訴人右側略後方且站有一人,有該照片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如遭 刻意觸摸胸部,自能有所察覺,且即時求救,而被告○○○ 當時如有違背告訴人意願故意乘機觸摸告訴人胸部之犯意, 其亦端無於為該犯罪行為之際自己按下快門,徒留拍照後告 訴人察覺並有所反應時之犯罪證據之理,亦足徵被告○○○ 辯稱伊當時係拍照時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胸部等語,尚非純 屬虛詞。 2、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先遭被告○○○為上揭犯行之 後,案外人○○○始對其為強吻及強摸胸部犯行云云(見警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惟依案外人○○○與告訴人當日所拍多張照片以觀,可見二人一起面向鏡頭合拍近照時,二人均 露齒笑,表情愉悅,有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末證物袋 內照片卷第11頁)。又○○○親吻告訴人側臉時,其中一張係○○○眼睛斜看鏡頭,告訴人則臉朝鏡頭,且露齒笑,另一 張係○○○閉著眼睛親吻告訴人側臉,告訴人則斜臉朝鏡頭 ,且露齒笑,有照片3張在卷可考(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照片 卷第13至14頁、17頁),前揭照片告訴人均顯無何不快之表情。況告訴人如係遭○○○強吻、摸胸,雙手理應會朝○○○ 身體推拒,惟依照片觀之,○○○坐在床上親吻亦坐在床上 之告訴人時,告訴人之雙手時而自然垂放,雙腳自然前伸; 時而雙手放在雙膝上且手持手機,雙腳自然彎曲;時而告訴 人除雙手自然垂放外,更有告訴人仰頭親吻○○○側臉,而 ○○○露齒笑等節,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末證物 袋內照片卷第9至10、1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另證稱:伊 係遭○○○強吻、摸胸,拍照時係○○○說要笑,而且裏面 那麼多外勞,如果伊不笑的話,伊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偵卷影卷第76頁背面),惟依上開照片所顯示情形,告訴人片面指稱係遭強迫才擺出照片上所示之笑臉云云,實難遽信 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告訴人雖證稱:伊係因案 發當日早上伊男友有帶被告○○○(即告訴人警詢中所或之「葛」)去看醫生,伊才認識被告○○○。○○○一再接續強吻及摸伊胸部時,被告○○○有上前來將○○○拉開云云(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第76頁),惟此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見偵卷第17頁、第56頁背面),檢察官僅憑 告訴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 行為前,先有制止○○○對告訴人之猥褻行為,自足使告訴 人深信現場至少還有被告○○○願意挺身保護告訴人而得以 依靠云云,亦非可採。 3、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為前揭犯行及 遭○○○第一次自後摸伊胸部後,伊本來要告知伊男友這件 事,「但他男友在跟被告○○○聊天」,伊就在旁邊等,在 等的時候,伊男友又跟其他人走出去,伊即坐在床邊滑手機 ,之後又遭○○○強吻襲胸,被告○○○踢走○○○後,伊 又遭被告○○○為前揭制猥褻犯行,伊掙脫被告○○○後, 並經阿光即○○○陪伴去宿舍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伊因 情緒激動不能說出發生的事,等過了1、2個小時,伊心情平 復後,伊才跟男友說事情發生的經過,伊男友就帶伊去外勞 宿舍找他們理論云云(見偵卷第21頁面至第22頁背面、第45頁正、背面、第75頁正、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陳憲裕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在餐廳時伊本來坐在告訴人旁邊,後來 伊去「跟舍監在餐廳說話」,「伊離開後告訴人他們才開始 拍照」,伊離開前告訴人的臉很臭,但她也不說是怎樣,伊 跟其他外勞去買東西,告訴人有「傳LINE及打電話」跟伊說 她快被強姦了,問伊為何還不回去。伊離開宿舍時間約20至 30分鐘云云(見偵卷第51頁正、背面、第67頁)。是依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之男友顯有不陪伴告訴人,反 一再與其他外勞交談甚至丟下告訴人獨留宿舍即與他人外出 情事,此節核與證人陳憲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則告 訴人因認其男友帶至伊至其陌生之外勞宿舍,竟冷落告訴人 進而與其他外勞外出,獨留告訴人在該外勞宿舍,因此而感 到不悅、臭臉,甚至因其男友始終未回來其身邊,氣憤中打 電話向其男友訛稱快被強姦,為什麼還不回來等語,藉以表 達心中不滿,亦在常情之內,尚難因此而認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之犯行。且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掙脫被 告○○○,並經阿光陪伴去宿舍對面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後, 「伊因情緒激動不能說出發生的事」,等過了1、2個小時, 伊心情平復後,伊才跟男友說事情發生的經過,伊男友就帶 伊去外勞宿舍找他們理論云云(見偵卷第21頁面至第22頁背面),亦與證人陳憲裕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的時候告訴人都與伊在一起,後來大約23時許,伊出去買飲料要回來喝,伊出 去買飲料的時候,伊接到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告訴人說「我 快被強姦了,你還不趕快回來」,伊聽完電話就趕回去現場 ,到了之後,伊看到告訴人已經在案發現場對面工業區入口 的萊爾富超商門口坐,伊問告訴人發生甚麼事情,「告訴人 不願意說,直到伊一直逼問之下」,告訴人才跟伊說在伊出 去買飲料期間,她被○○○、○○○、○○○等3人強抱、強吻。伊女朋友遭○○○、○○○、○○○強抱、強吻時,伊 沒有在現場,「伊是一直追問告訴人,告訴人才願意講出來 」云云(見偵卷第26頁背面),則告訴人與其男友在便利超商 會合,告訴人究係「因情緒激動不能說出發生的事」,抑或 係「告訴人不願意說,係陳憲裕一直逼問,告訴人才說出上 情」,二人所證顯不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為前揭犯 行及遭○○○第一次自後摸伊胸部後,既本即欲告知其男友 上情,縱因陳憲裕當時在跟被告○○○聊天,告訴人既遭受 上開侵害,自可打斷陳憲裕與○○○之談話,向二人說明上 情,陳憲裕及○○○端無因此責怪告訴人可能,況陳憲裕談 話完畢欲外出買飲料時,告訴人亦儘可隨同男友陳憲裕一起 前往,又豈有單獨繼續留在宿舍且即坐在床邊滑手機之理。 4、至告訴人及陳憲裕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稱:案發後伊等前 往找被告2人及○○○理論後,他們均有承認,且有答應賠償云云。惟告訴人與陳憲裕是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關係親密, 利害與共,要難因渠二人此部分證述,即認被告2人及○○○確曾承認犯行。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案發當天沒有報 警是因被告2人與○○○當天有跟伊男友說要私下和解,和解條件我們表示「一張照片」就是新臺幣1萬元,對方也說好,被告○○○有拍3至4張照片,所以和解金額是3至4萬元,○ ○○是5萬元或8萬元伊忘了,○○○前後有拍20張照片,所 以和解金額是20萬元云云(見偵卷第77頁背面),惟在僅有告 訴人片面指訴,且憑上開照片要難認告訴人有何遭侵害情事 情況下,被告2人及○○○何須承認犯行並應允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一張照片賠償1萬元」之和解條件,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陳憲裕2人上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罪之 認定。況○○○係因遭對方毆打,要○○○賠錢,○○○會 害怕才回越南乙節,業據證人KHAUT CAO LUV○○力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5頁),亦難因○○○案發後即返回越南 ,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5、告訴人及證人陳憲裕均一致證稱宿舍對面有萊爾富便利商店 ,證人陳憲裕於偵查中且證稱:外勞宿舍出去就是大馬路, 隔約1、200公尺就是便利商店等語,且告訴人與阿光即○○ ○亦係一起至該便利商店等陳憲裕返回會合,檢察官上訴理 由謂:況案發地點外之GOOGLE MAP照片(詳如附件),案發 地點旁邊為農田,顯見該處為偏遠少人行經之地區,雖對面 有其他住家,但案發時已為深夜時段,其他住家恐早已休息 而無法提供即時之援助。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為何○ ○○對你作上開行為時,沒有選擇離開?」,證人即告訴人 則證稱:當時已經很晚,且那裡很偏僻,且不知道出去時會 不會有其他人追上來,當時寢室還有很多外勞,要離開也要 有可以信賴的外勞陪著伊,當下被告○○○有幫伊推開○○ ○,伊也在現場一直等伊男朋友等語,顯見告訴人係希望有 信賴之人帶伊離開現場,然顧慮附近可能無法立即尋求援助 ,離開時其他外勞刻意攔阻可能遭受更多不利之對待,及當 時被告○○○有出面阻止○○○之強制猥褻行為,足使告訴 人信賴被告○○○會保護告訴人免於受侵犯,衡酌上情始願 意繼續留在寢室內等待男友回來而未立即離去,核與常情並 無違背,而原審漏未審酌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地點為偏僻 、人煙稀少之地,且被告○○○有挺身保護告訴人之舉足使 告訴人信賴現場尚屬安全始決定繼續留下等特殊情狀,則告 訴人基於上開緣由及考量而決定繼續留下是否全然不可採信 ,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云云,亦非可採。 6、又依據原審審理卷不公開資料袋資料第25頁(即檢察官上訴書所載40頁)編號17之照片,○○○坐在告訴人之右手邊,告訴人坐在床上之照片,僅能看出○○○面朝鏡頭,而告訴人則 正低頭以雙手使用手機,且另尚有1人躺在渠2人身後,且該 照片顯係他人站在渠2人前方對告訴人與○○○拍照,且適有1人躺在渠2人身後,而非○○○與告訴人均特意朝鏡頭自拍 甚明,則此張照片拍照當時,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到他人要對 其與○○○拍照,並非無疑。況依該照片亦難以確認當時正 低頭玩手機之告訴人面部僅係專注於手機畫面亦或有所不悅 ,有該照片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依當日與其男友相處狀況, 甚有可能係因告訴人認其男友自行與他人外出遭男友冷落, 而有所不悅,復如前述,檢察官憑該張照片遽認告訴人正面 部表情不悅地撥滑手機,並謂苟當時告訴人與○○○在床上 全程氣氛融洽,告訴人當無可能出現如照片所示不悅或不開 心之表情云云,亦非可採。 7、再者,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新任外勞宿舍舍監林成豐於警詢中 且證稱:告訴人所稱當日陪同告訴人至便利商店之阿光,伊 後來有問過其他外勞,他們說阿光的名字叫○○○,且阿光 即○○○之前也是同泰電子公司的外勞,不過他早已經逃逸 了,案發當天伊不知道阿光即○○○為何會再出現我們宿舍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背面),而○○○確係同泰電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入境之外勞,且早於103年7月1日即行方不明,並由雇主即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4日以書面報案通知○○○行方不明等節,亦有證人○○○之居留 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頁),且為證人○○○於偵查中結 證直承:伊之前在同泰公司服務,於103年6月30日即離開同 泰公司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3頁正、背面)。又證人○○○於 104年8月21日偵查中雖復證稱:當日伊係因有一位朋友生日 ,伊就回去慶生,但伊忘記該朋友的名字云云(見偵卷第63頁背面),進而於該日偵查中證稱:○○○有把床簾拉起來,期間約有5至10分鐘,床簾拉開後告訴人臉部才有不高興,之前都沒有不高興云云(見偵卷第64頁),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則係證稱:案發當天是慶祝有新來的男舍監,他們邀請伊 男友參加,伊男友帶伊一起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林成豐即該外勞新任男舍監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伊第一天來臺灣等語(見偵卷第29頁背面)相符,則 業已從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逃逸近10月之久之○○○ ,何以會洽於案發當日返回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勞 宿舍,參加其忘記姓名之朋友生日,並於告訴人離開該外勞 宿舍時陪同告訴人外出與陳憲裕會合,進而於偵查中為前揭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值存疑。至檢察官所陳告訴人 自殘照片1張部分(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照片卷第26頁),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況觀之該張照片,僅有左手手肘及手掌由上往下垂落在地板上,手腕上有一條 刀割血痕,地上有血跡,及一把刀子,既看不出係何人,也 看不出係何時、地拍攝,且有疑問者,拍照之人如係告訴人 自拍,則告訴人既有意自殘,何以特地拍攝該張照片?如係 他人所拍,則該拍照之人發現告訴人自殘,不立即將告訴人 送醫,反而先拍攝該張照片,亦有悖常情,自難以該張照片 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而告訴人甲 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曾分別遭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惟告訴人甲證述情節,有悖常情,顯有重大瑕疵,檢察官所舉 事證復不足補強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犯行,復查無其他有 效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確屬真實 ,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2人上開犯嫌,既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程度,依據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與證人○○○、○○○、○○力或○○○等人之證述,均尚有歧異或矛盾之情,亦存有可疑之處,與卷附照片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亦有不符,告訴人所述不無瑕疵,尚難遽採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之依據,本案亦 乏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認本案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犯罪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分別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公訴人提供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部分,檢察官得 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被告黎得興(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均 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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