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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龔年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龔年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年春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龔年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103 年度易字第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次,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8 月(3 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1 年3 月(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1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5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關於受刑人龔年春犯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即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再次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龔年春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龔年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詐欺取財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判5次)     │    (判3次)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日       │101年8月7日       │101年8月21日至22日│
│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9日       │                  │
│            │101年8月3日       │101年8月21日      │                  │
│            │101年8月7日       │                  │                  │
│            │101年8月20日至21日│                  │                  │
├──────┼─────────┼─────────┼─────────┤
│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651、27507號│字第19651、27507號│字第19651、27507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實│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
│審│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  ├────┼─────────┼─────────┼─────────┤
│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 │
│判│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1627號、103年度上 │
│決│        │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易字第1407、1417號│
│  ├────┼─────────┼─────────┼─────────┤
│  │判決確定│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104年5月21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
│            │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暫執│
│            │行有期徒刑3年6月,刑期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羈 │
│            │押日期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4月19日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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