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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巫淑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雨蓓(原名洪綾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雨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洪雨蓓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巫 淑 芳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至101.08.22  │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至101.08.21  │                      │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0667、27506號        │20667、27506號        │20667、27506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
│  │    │7、1417號             │7、1417號             │7、1417號             │
│實├──┼───────────┼───────────┼───────────┤
│審│判決│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
│  │    │7、1417號             │7、1417號             │7、1417號             │
│決├──┼───────────┼───────────┼───────────┤
│  │確定│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 │
│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104執緝1974,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羈押101.8.23至102.1.3,刑期104.11.5至106.6.2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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