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雨蓓(原名洪綾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雨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洪雨蓓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判5次) │有期徒刑3月(判3次) │有期徒刑5月 │ ├────┼───────────┼───────────┼───────────┤ │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至101.08.22 │ │ │2次)、101.08.07、 │101.08.21 │ │ │ │101.08.20至101.08.21 │ │ │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0667、27506號 │20667、27506號 │20667、27506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 │ │ │7、1417號 │7、1417號 │7、1417號 │ │實├──┼───────────┼───────────┼───────────┤ │審│判決│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 │ │ │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 │ │ │7、1417號 │7、1417號 │7、1417號 │ │決├──┼───────────┼───────────┼───────────┤ │ │確定│104.05.21 │104.05.21 │104.05.21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撤銷 │ │ │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104執緝1974,暫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羈押101.8.23至102.1.3,刑期104.11.5至106.6.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