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孝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孝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孝璟(下簡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05年8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孝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104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 │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9月7日 │105年7月4日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1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5年7月4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 │ ││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備 註 │年度執字第13920號(已易科 │年度執字第11394號 ││ │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