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胡忠文、莊宇馨、游秀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資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所投資之公司為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並未投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即可知二家公司乃獨立存在之事實,足以確定再審聲請人所投資之彥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涉及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 起訴書,亦明確記載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李春興1人獨 自籌設,故上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及起訴書均為新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與李春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為84年3月15日下午4時召開,其上記載主席為高資敏,並決議選任高資敏為董事。惟查,召開發起人會議當天,再審聲請人早已在國外,不可能參加該會議,足以證明該會議係偽造。且該會議紀錄之製作人姚嘉珍,亦因案服刑於中國大陸監獄,自不可能出席當日之發起人會議,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文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刑事判決書,足資證明姚嘉珍確實在 中國大陸監獄服刑。是該會議紀錄自始均係遭偽造,此一新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 請求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並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 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如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固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於 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 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無非為(1)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錄資料;(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訴書;(3)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函文;(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刑事判決書等。其中新證據(1)、(2)係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新證據(3)、(4)、(5)則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並無參與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會議,該紀錄係偽造。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3),前經本院以並非未予調查且亦不具備舊法之「嶄新性」要件,非合法之再審事由,以102年 度聲再字第123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1)、(3),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條文之規定,茲再審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㈢至於再審新證據(4)、(5)雖於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然該證據形式上僅能說明有臺灣女子因案在中國大陸監獄服刑,實際上該女子是否即為再審聲請人所指之人,無從確知。況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該證據係為證明新證據(3)為偽 造,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會議紀錄係偽造之確定判決,或該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新證據(4)、(5),因就上開所提之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依上說明,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法定 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再者,新證據(2)所指之起 訴書,僅能說明李春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尚無法僅以檢察官起訴他案李春興之犯罪事實遽推論再審聲請人無違反本案公司法之犯行,乃屬當然,故該新證據(2)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而不具「確實性」之再審理由。 ㈣又於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並就證據之取捨予以審酌認定,且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自無從祇憑再審聲請人個人己見,即可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未載證據、理由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當之處,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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