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102年度偵字第189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來(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位於臺中市○○○路000號00樓之0之辦公室是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江崇芬共同使用,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對此一事實隱而不提,係於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後,告訴人才表示雙方確實是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辦公室,共同使用之情事,足見告訴人對於部份事實予以隱匿,有使人誤會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由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虞。而告訴狀所附之證物均係告訴人利用與再審聲請人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時,自行於檔案室內或是再審聲請人之辦公室內取得,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稽,足見告訴人供陳其所提出告訴狀所附之證物是再審聲請人交予告訴人等語並不實在。是以,既然告訴人所附之證據資料並非再審聲請人所提供,縱認再審聲請人之詐欺成立,則詐欺方式即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方式不同,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證據未以採用,明顯有對於重要證據未予以審酌之違法。又告訴狀所附之文書證據是在告訴人指訴再審聲請人施用詐術取得財物之時間點後自行取得,亦足以認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 第28至64頁之告訴狀所附證據(包含意向書、集集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號權狀、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平面圖、手寫資金用途明細、計算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4894號卷第1至29頁之告訴狀所檢附證據(包含富統公 司名片、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桃縣工建照字第會壢01181號建築執 照、桃園縣政府101年5月30日桃縣工建照字第會龍00664號 建築執照暨樓層附表、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桃園縣○○○○○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現況實測圖),均不能作為佐證再審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行為之客觀證據,遑論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再審聲請人雖有請告訴人協助就某些不動產之投資協助處理有關事項,然並未請告訴人投資相關不動產,本案實則是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亦有支付利息,並非邀告訴人共同投資,此有再審聲請人所製作之告訴人匯款明細表及被告匯款明細表、告訴人江崇芬所列之借款及支出明細表影本、再審聲請人所簽立之借據影本等在卷可證。倘若再審聲請人係邀請告訴人投資,當無須開立借據及本票與告訴人,亦無須代告訴人給付票款,又縱如告訴人所述,再審聲請人係為安撫告訴人或因害怕執票人之追償始代為給付票款,亦僅須兌現部分支票即足,再審聲請人若是為了詐欺告訴人,告訴人之支票不兌現是必然,再審聲請人又何必怕告訴人之支票不兌現?然再審聲請人卻匯款入告訴人帳戶前後達六個月之久,亦顯與一般投資之常情不合,足見再審聲請人係向告訴人借票及借款甚明。告訴人主張其交付與再審聲請人之款項為投資款,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並未提出雙方約定共同投資之相關約定之契約書或任何文件,對於投資何標的、價金多少、各出資多少、佔投資比例為何、如何分配盈餘及虧損均有未明,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事實,告訴人應是於再審聲請人向其借款無法還款後,才以再審聲請人邀其投資為由提出告訴。 ㈣告訴人本身有經營賀寶芙事業,對於投資應有相當之認知,不可能隨意聽信再審聲請人之說詞即投資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不動產,況告訴人對於如何分配利潤乙節,於審理中或供稱獲利一人一半,或供稱盈餘、虧損是依出資比例計算,然告訴人對投資金額所佔比例又稱不甚知悉,所述已見矛盾,復證稱其與再審聲請人間並未約定投資之標的,然其卻能明確區分其出資金額中之何一款項投資於何件不動產上,進而製作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之金額附表,益徵告訴人就其投資該四件不動產之相關供述,前後不一,而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㈤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甲土地部分(以下所稱乙、丙、丁土地部分均同此),再審聲請人否認「資金用途明細表」為本人所寫,「購買意向書」是交給仲介作為向地主表示伊購買其土地之意願,非再審聲請人交與告訴人,且該意向書是置於仲介處或由仲介交與地主,不會留在再審聲請人處,告訴人稱是再審聲請人所交付,與事實不符;至其他債權計算表等文件,均係告訴人自行於上址辦公室內取得,亦非再審聲請人交付,原確定判決僅採信告訴人之供述,自有證據採證不實之違法。 ㈥關於乙、丙土地部分,再審聲請人均有簽立買賣協議書,有該買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各該土地總價金及訂金金額均與告訴人所指不符,且上開土地嗣後或因無法取得建照執照而沒有繼續進行,或因沒有談成而作罷,均為再審聲請人之個人投資,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無關;況若再審聲請人係邀請告訴人投資,自可提供該上開買賣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而非交付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或建物平面配置圖、土地清冊、建築執照等資料,且上開文件均係告訴人自行於辦公室內取得原確定判決仍認係再審聲請人所交付;又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確有以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名義向郭麗美購買丁土地,且原與國際超能源公司洽談合作,嗣後則係因國際超能源公司資金出現缺口,始未再合作,此案之建造申請係再審聲請人委託告訴人與建築師廖仁巍接洽,告訴人因而知悉並取得此投資案之相關資料,而告訴人告訴狀所附之此案建照影本、土地謄本等證據均非再審聲請人所提供,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所述亦與證據不相符合,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各重要證據均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㈦又乙土地之購置及開發案,另有101年1月11日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丁土地之開發建案,另有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均可證為真實,絕非一場騙局。 ㈧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借支票,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支票,係用以繳納再審聲請人保險費,附表三編號1、2、6、附表四編號8等支票,則用以支付再審聲請人向他人購買其他不動產或債權之款項,均非投資乙、丙、丁土地之款項,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未予審酌,顯有違誤。 ㈨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借票時均有向告訴人說明借票之用途為何,告訴人於借票時,亦均於支票薄內載明再審聲請人借票之用途,然觀其支票簿內容,並無一支票註明是投資款項,若是再審聲請人邀告訴人投資,至少告訴人應於支票簿上記載「投資集集土地」、「投資中壢土地」、「投資竹山土地」、「投資桃園土地」,或是載明「投資集集」、「投資中壢」、「投資竹山」、「投資桃園」,或是載明「集集土地」、「中壢土地」、「竹山土地」、「桃園土地」,或是載明為「集集」、「中壢」、「竹山」、「桃園」等字樣(依告訴人所述其並不知被告所投資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然再審聲請人之支票簿上並未有與投資土地有關之記載,故告訴人指摘再審聲請人是邀其投資土地,而非向其借票或借款並非事實。是依告訴人使用之支票簿記載內容觀之,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未紀錄與何土地投資相關,而係載明該支票要交與何人,足見再審聲請人係向告訴人借款或借票向他人票貼調現,而非邀其投資,況由告訴人之證詞可知,再審聲請人於向告訴人借票時,均有告知告訴人該支票之用途,但其中並無一筆是用於投資原確定判決所指之4筆投資款項 上,且告訴人亦稱其並不知悉何張支票是作何筆投資。因此,不論再審聲請人向告訴人所借支票是用於何種用途上,均非係邀告訴人投資,與告訴人所主張之告訴內容完全不符,告訴人是為要脅再審聲請人返還向其所借款項,而謊稱再審聲請人是邀其投資土地,以刑事手段脅迫聲請人清償借款,是告訴人之指摘並非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亦有違誤。 ㈩依證人張秀慧於前審105年6月15日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再審聲請人並未於辦公室邀告訴人投資土地,且告訴人得自由進出再審聲請人於忠明南路之辦公室內,且因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有好感甚且以老公相稱,考量證人張秀慧受雇於再審聲請人兩週期間僅幫忙告訴人經營賀寶芙事業,因自認不適任而離開且未曾領有薪水等情,其與告訴人及再審聲請人2 人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而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堪認其所述均為真實。足見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共用忠明南路辦公室期間舉止親密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告訴人竟否認與再審聲請人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指訴已有瑕疵可指,可信性亦屬有疑。 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交往後,再審聲請人因資金調借,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告訴人亦願意將金錢借予再審聲請人,且於後來熟悉後,即不用立借據,且告訴人部分支票票款均由再審聲請人支付,足見兩造間關係實為借款,此亦有24張告訴人未曾主張是投資詐騙之支票影本可證(本院按:經核對僅提出23張支票影本,參本院卷第187至196頁背面),惟前審一直認為是投資詐騙,未曾採認是借貸關係,故未曾提出此份證據。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所謂四筆土地投資是同時間進行且時間接近,告訴人所開出之支票或交付之現金亦均是交錯的交付,無法分辨是用於投資何筆土地上,縱認再審聲請人有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亦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而評價為一個接續犯,然原確定判決竟認係成立四個接續犯,顯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有再審之事由及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係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使用,均如前述,足見再審聲請人並無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仍採信告訴人之說詞,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明顯與事實不符,而有上開違誤,請准予再審並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有罪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審理後,仍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一經本院諭知即為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實體上之判決,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2日收受判決書正本,此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是再審聲請人於105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2日先後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影本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核形式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崇芬及證人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黃明輝、黃振峰等人之證述,且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甲土地部分),並有富統公司名片、富統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元廣告社客戶訂購單、永鑫建設國際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美佳家具報價單、高鐵乘車票券、華爾街資訊大樓公司行號搬遷手續表、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片、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31號民事簡易判決書、南投縣○○鎮○○段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意向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部憑證、票號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年9月23日投營字第103290063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018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823號函暨所附 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票號WG0000000、TH000000、WG000000號本票、借據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活儲及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乙土地部分),並有南投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協議書暨所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00投竹鎮工(造)字第00023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16)、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101.01.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01.01.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1.01.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20)、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101.02.0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101.02.0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2.09,14:14: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2.09,受款人:陳永來)、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 0000 號支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3年12 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831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匯款予李春蓮之玉山銀行 匯款回條等;③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丙土地部分,有中壢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購買協議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181號建造執照及本票、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支票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出賣人姓名清冊、買方應付價金明細表及委任事項確認表、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明細表及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06號、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號、購買土地協議書、債權讓與契 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借據、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段土地清冊等;④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即丁土地部分),並有桃園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桃 園縣政府101年7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10171653號函、101年5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10129684號函、10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 會龍00664號建造執照暨樓層附表、雜項工作物附表及加註 附表、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現況實測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1.02.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3.07)、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3.0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取款憑證(101.04.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01.04.0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04.02)、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101.04.03)、票號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房地買賣合約書、國際超能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查聲請意旨雖以:再審聲請人並未以邀請告訴人投資土地方式詐騙告訴人,卷內事證並非由其提供予告訴人,均係告訴人事後自行於辦公室內取得,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其與告訴人間實為借款、借票關係,告訴人支票簿之記載亦可證明並非投資款,告訴人供述前後矛盾、不實在,原確定判決片面採信告訴人供述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符合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審中之證述確屬虛偽之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僅憑再審聲請人之空言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述有何不實情事,是此部分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㈣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關係實為借款,有24張告訴人未曾主張是投資詐騙之支票影本可證,惟前審一直認為是投資詐騙,未曾採認是借貸關係,故未曾提出此份證據,又乙土地之購置及開發案,有101年1月11日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丁土地之開發建案,有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均可證為真實,絕非一場騙局,因而主張該等支票影本、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等物為新證據等語。惟查: 1.觀之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其中23張支票影本可知,其中20張支票經核均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7 、8、11、12、13、附表三編號3、4、7、8、10、11、12、 13、附表四編號5、6、9、10、11、13、14號支票影本相同 ,不僅業經告訴人主張為投資詐騙之支票影本,亦均經本院前審認定係屬再審聲請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僅因其中部分支票票款事後係再審聲請人所支付,而未列入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予以宣告沒收,是再審聲請人所辯此節,已與真實不符;至其餘之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 號等3張支票,既未曾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提出,自難審酌 該3張支票實際用途究竟為何,惟縱認該3張支票確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係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亦無從據此即反面推論告訴人交付與再審聲請人之其餘款項或支票均為借款或借票,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2.再審聲請人復以告訴人於借票時,亦均於支票薄內載明再審聲請人借票之用途,然觀其支票簿內容,並無一支票註明是投資款項,而係載明該支票要交與何人,足見再審聲請人係向告訴人借款或借票向他人票貼調現,而非邀其投資等語;惟此據前審詳予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甲之貳之八詳予斟酌敘明不予採用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45至58頁),再審聲請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確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係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合理事由。 3.再審聲請人另以乙土地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丁土地之桃園龍潭興建計晝書為新證據;惟再審申請人始終辯稱各土地投資案均為其個人投資,否認有邀集告訴人投資乙、丁土地,且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未用於各該投資案內,亦據本院前審認定明確,則縱使確有乙土地與丁土地之投資案真實存在,亦不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即無利用該投資案名義騙取告訴人款項之情事。 4.據上,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係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作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認定之新證據。 ㈤從而,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尚有未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要件,自均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於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不實之違法,以及認定本案成立四個接續犯,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等語;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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