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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炎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度上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77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4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 139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2175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炎勳(下稱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之事由多屬違背事實舉證,檢察官明知證據皆為明顯錯誤,卻仍濫權追訴,導致地院法官先入為主之主觀意識,誤判7條重罪。若非再審聲請人上訴本院獲得平反,改判6條無罪,實則成為冤案石沈大海。
㈡本案證人曹家榮等 3人不實指控致使地院法官誤判,本院法官僅以通聯為依據,實為明顯違背證據原則,本院改判指出證人證詞顯有不可信之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不實。
㈢本院判決指出證人曹家榮於 101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101年6月23日已時隔多日,難以偵查追訴曹家榮施用毒品犯行,如此未能證明證人之罪刑,如何能依此證明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給證人曹家榮吸食。同樣的證據,於證人曹家榮就難以偵查追訴,但再審聲請人就罪證屬實,定罪 15年4月,明顯法律不公。
㈣再審聲請人與證人曹家榮等 3人之通聯紀錄資料,警方取證時並未依法取得,且將內容資料洩漏於證人曹家榮等 3人,並由證人依資料中之基地台附近地點及通訊時間指證購毒,而證人曹家榮等 3人於通聯時日並未犯有施用毒品案件,卻要證人於 2個多月後製作筆錄其通聯時間有購毒吸食,明顯為陷害指證。況查無證據證明證人曹家榮有犯罪,以看圖說故事指稱通訊時間為交易時間,明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㈤再審聲請人當時所持毒品量微,而警方取得證物及證人供詞皆為預設立場陷害,證人及再審聲請人均非有明確犯案,如證人並未犯罪,卻依通聯指證,不合情理。且警方取得通聯個資實乃違背法令,又依通聯造假事實,要證人曹家榮等 3人控訴再審聲請人犯罪,雖指控 7條,然經查多處地點不實或查無此地,只為陷害而造假,故錯誤百出,但陷害之心早已明顯出現,此唯一證人供詞之證據如何證明有證明力。
㈥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為:⑴證人曹家榮施用一級毒品時日已久難以偵查追訴,但卻能依此證據判決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 15年4月。明顯法律衝突,同一案件一樣罪證,卻因人而異不同認定,於證人無法追訴,於再審聲請人就是有罪認定,明顯違背法令之論理法則。⑵證人曹家榮於本案指控再審聲請人販賣一級毒品,其所依據通聯之基地台附近及通聯時間為交易時間,既在交易何需通電話,於理不合。而通聯紀錄取得實為違法取證,且警方洩漏通聯紀錄給予證人指認製作筆錄,雙方皆為認識又有通聯地點及時間,如此看圖說故事設局為子虛烏有的陷害,證人並未犯罪如何能指認自己犯罪,明知無法查證證人犯行,卻能指控他人販賣,成為違反論理法則的不實證據。⑶本案警方取證違背證據法則,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又將證物提供證人造假事實,再審聲請人自101年6月 23日下午1時30分被捕後,從此就無對外連絡,況且遭收押禁見。而證人曹家榮卻稱當日即知而未還錢,明顯陷害再審聲請人而造假事實,本案全為陷害而違背法令。⑷此案已逾越合法程序取證,通訊資料違法取得,並洩漏該通訊個資予證人曹家榮等3人,讓證人曹家榮等3人依通訊資料指證,供稱通訊時間即為交易時、地為該通訊基地台附近為交易地點,這樣看圖說故事,且錯誤百出。⑸證人曹家榮等3人於101年 9月間始製成警訊筆錄,離指證日期相差2~3 個月,證人等根本未有犯罪紀錄,如何證明再審聲請人販毒供證人曹家榮等人吸食。
㈦此案證人曹家榮證詞前後不一,本案所憑斷罪依據,僅憑證人曹家榮片面之詞而定罪,如此憑信性弱之證言,竟作為此案唯一證據。本案證人曹家榮指證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予吸食或販賣,證人曹家榮涉案部分,因時日久遠無法證明證人曹家榮有吸食或販賣,而難以偵查追訴,證人卻能以此控訴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官因人而異的認定造成法律衝突,明顯違背法令上論理法則。本案全無實質佐證之證物,僅依證人單方供詞而定罪,明顯違背法令之證據法則而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後則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1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第3 項)。」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參照);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曹家榮等 3人指控再審聲請人之證言,皆為子虛烏有之不實陷害,因而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已如前述,惟觀諸再審聲請狀內所敘明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罪部分之證人曹家榮之證言係屬虛偽,且有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證明該款情形,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故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程序與法律規定之要件有違,自難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又按「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意旨中所提所謂各項新事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有罪事實認定,亦不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要件,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尚非屬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曹家榮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再審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以及再審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人無再傳喚之必要等情,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及說明,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理由欄參甲之二、理由欄參甲之三、理由欄參甲之四等部分(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13頁、第 15-21頁)之論述自明。亦即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曹家榮於偵查中證述:伊向綽號阿文之人購買毒品,最後 1次購買為6月23日,當日早上有與阿文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目的係欲向阿文購海洛因,後來當日10時多有碰面,交易地點在大雅雅潭路上,買1000元海洛因,伊向阿文說下午再給價金,所以阿文先給伊海洛因,但下午阿文就被查獲,是在阿文車上交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1年6月間伊是有向被告買海洛因。----雅潭路應該是最後1次,而且這次伊沒有給被告錢,伊本來是下午要給被告錢,但聽朋友說被告被抓了,伊也找不到被告。----101年6月23日這次伊沒有給錢等語----,我可以確定的是101年6月23日的最後一次是沒有說要一起買--等詞,觀諸證人曹家榮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101年6月23日該次交易毒品過程所為之證述內容,對其與被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方式及價金金額等細節均始終一致,並無反覆、矛盾不一之情形;再核對證人曹家榮證述,對交易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車上交易,被告使用白色自小客車缺一側後照鏡之特徵,亦與被告遭警查獲時採證相片所示小客車外觀照片相符,顯見證人曹家榮上開所為之證述非屬無據。再查,證人曹家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如下之通聯:┌────────┬──────────┬─────────────────────┐│通話者及使用門號│相互通聯時間 │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曹家榮門號 │101年6月23日10時42分│曹家榮: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頂 ││0000000000 │56秒 │被 告: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 ││被告門號 │ │ ││0000000000 │ │ │└────────┴──────────┴─────────────────────┘觀諸上開相互通聯紀錄所示當時雙方基地台係重疊(且雙方在基地台重疊前均係處於移動之狀態,最後於101年6月23日10時42分56秒始重疊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是由上開通聯紀錄配合證人曹家榮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確有於 101年6月23日上午 10時42分許與曹家榮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曹家榮所證稱之交易地點亦可採信。被告雖抗辯伊於101年6月23日10時多還在台中港,不可能出現在大雅區與證人曹家榮交易云云,然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支援基地台,確實於101年6月23日10時42分56秒有與曹家榮所持用之門號同時出現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紀錄,被告空言其當時不在場卻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明顯與卷附客觀證據相違實無可採。又查,證人曹家榮係於 101年9月6日始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詢問及訊問,而被告自101年6月23日遭警查獲後起至102年1月22日上訴移審至本院法官訊問後羈押為止,被告均在禁止接見通信中,衡情曹家榮要無任何管道得與被告為接觸勾串甚明,然證人曹家榮於101年 9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確結證稱:我要跟他買海洛因,後來上午10點多有碰面,交易地點在大雅的雅潭路上,我跟他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跟他說下午再給他錢,所以他就先給我海洛因,但是下午他就被查獲了等語,足認證人曹家榮就其因親身經歷突發且特殊之事件所為之結證:確有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且因未交付1000元價金,同日下午被告即遭警查獲乙情,應係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證人曹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 101年9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101年6月23日本件購買海洛因後施用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曹家榮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已難偵查追訴,此節當為曹家榮所明瞭,又檢察官訊問證人曹家榮時,除告以偽證罪刑罰及命其具結外,均未向證人闡示若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寬典,是本件證人曹家榮於偵查中為證述時,尚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況證人曹家榮於原審審理時,純粹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且經具結程序擔保,更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又本件之雙向通聯紀錄,主要表徵被告與曹家榮確有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附近見面之事實,配合證人曹家榮就親身經歷之突發、特殊經驗所為之證述,而得證明雙方交易毒品之事實,並非逕以通聯紀錄本身推論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況本件除雙向通聯紀錄外,尚有被告甫於101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道○號中山高速公路臺中港路交流道下,向綽號「台南三姐」之成年女子購入已分裝妥供被告自行施用;及供販賣予曹家榮後所剩餘遭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4包(驗餘合計淨重6.55公克)扣案足資佐證,縱無(經監聽錄音語意明確之)通聯譯文,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謂「曹家榮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已難偵查追訴」,係針對辯護人主張購毒者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乙節,所做之說明,當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既難以偵查追訴曹家榮施用毒品犯行,如何能依此證明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給證人曹家榮吸食」之推論。是再審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所主張之證據及主張,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故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