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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姚勳昌王邁揚胡宜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冠銘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 、5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99 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60 號、99年度偵字第2378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8、107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44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77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潘冠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所明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冠銘於105 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聲請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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