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潘冠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516 、5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99 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60 號、99年度偵字第23788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078、1079號、101 年度偵字第14447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65號、102 年度偵字第277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人潘冠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狀」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所明定。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潘冠銘於105 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依前揭規定於狀末聲請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欠缺,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