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業務侵占部分,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 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 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恭(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本院105年8月4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 實「五」認定林秦葦、聲請人、任莉菁共同業務侵占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係認定聲請 人指示任莉菁將600萬元、200萬元分別轉帳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永健公司、詹濟隆帳戶。原確定判決雖冗長引用任莉菁、聲請人等人之筆錄,以及「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買賣契約書」、「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明細表」、「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等證據,然細繹其內容,僅任莉菁1人曾經提及:伊受 聲請人指示將款項轉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永健公司帳戶,伊先把帳號寫好,由康富公司會計拿去蓋好大小章後臨櫃取款云云。根本沒有其他任何補強證據,是以原確定判決如此認定,殊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進而遽將聲請人列為「林秦葦共同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顯違證據法則;⑵針對「一審程序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林秦葦 證言」、「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明細表」、「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原確定判決顯未經注意其內容,更未審酌其意義,致認定事實錯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依「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 明細表」、「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可知前揭800萬元款項最終是分批匯入林 秦葦實際控制的永健公司帳戶、新加坡銀行之「ALKEMRISE .INC帳戶」,聲請人完全沒有得到好處。且依林秦葦在原一審程序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內容適足反證「聲請人不 曾任職瑞安公司、不曾保管該公司大小章、不可能有何指示任莉菁之情事,故聲請人絕無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依原上訴審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顯示瑞安公司轉至詹濟隆、永健公司帳戶的800萬元,並非如任莉菁所稱係 以網路銀行B2B轉帳,實係以「人工臨櫃」方式處理,任莉 菁於偵查中所稱伊用編輯文件方式係聲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B2B轉出800萬元云云,顯不實在,豈可遽採?瑞安公司帳戶內款項轉至詹濟隆、永健公司帳戶之流程必需填具用妥瑞安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而瑞安公司大小章係由林秦葦自己保管,是以任莉菁之辦理轉帳,顯係出於林秦葦之指示。聲請人就前揭匯款既全無好處,且亦難證明「任莉菁所稱聲請人指示伊將業務侵占款項轉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永健公司帳戶」屬實,顯見聲請人自無共同侵占之可言;⑶原確定判決認定業務侵占之整體犯罪事實,就最關鍵之「自詹濟隆帳戶提領600萬元,兌換為美金,轉至新加坡ALKEMRISE.INC帳戶」部分,僅指出「…嗣林秦葦將詹濟隆帳戶之600 萬元提出,兌換為美金,轉至新加坡銀行帳戶」,隻字未提聲請人於此階段究竟有何「指示」之行為?林秦葦實際控制詹濟隆帳戶並保管印鑑章,當然只有林秦葦能指示而與聲請人無涉。又縱使原確定判決以任莉菁片面說詞再酌以瑞安公司97年1月7日之會議記錄記載「金流:與蔡財務長原先溝通方式大同小異,會再詳談」等語,可認聲請人確有參與馬來西亞投資案之資金籌措,也知悉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之資金流向。然查,上開會議記錄 內容清楚載明「大同小異」、「會再詳談」等含混用詞,足見其僅係粗略記載,根本無從推論聲請人於此事居何角色,遑論上開情節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無關而無從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憑據。綜上所論,本案聲請人確屬冤枉,懇祈鈞院秦鏡高懸、明察秋毫,賜予裁定開始再審並改判聲請人無罪,以免冤抑,並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聲請再審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亦定有明 文。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 第2項之規定,此一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於法 院依前開修正後規定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⑴部分,聲請人僅憑任莉菁、聲請人等人之筆錄,及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買賣契約書」、「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明細表」、「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等「卷內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任莉菁片面、不實說詞,在毫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將聲請人列為「林秦葦犯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證據法則,顯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具體情事。而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及證據法則一事,即令屬實,亦為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與再審係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無涉,故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㈡聲請意旨⑵部分,聲請人係以「林秦葦在原一審程序103年1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內容」及「原上訴審卷附華南商業銀行 存款、取款憑條」,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指示任莉菁將瑞安公司款項轉至詹濟隆、永健公司帳戶之情事顯屬錯誤。惟查聲請人前以「林秦葦在原一審程序103年1月6日審 判筆錄證述內容」、「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函查系爭800萬 元皆係以取款憑條方式、臨櫃交易轉出,與證人任莉菁證述以網路銀行B2B方式進行交易顯與有間」等事實、證據,質 疑證人任莉菁偵查中及一審證稱「其編輯文件方式係聲請人指示以網路銀行B2B轉出系爭800萬元」等證言之憑信性,主張其並非瑞安公司之財務長,無權控制瑞安公司之財務,就該貸款核撥後之資金運用絕無參與等語為由聲請再審,甫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查明屬實。準此,聲請人無非就前次已遭駁回之再審事由「換個說法」來包裝,重新為本次再審之聲請,即便聲請人於聲請狀上申明「本件聲請之事由與前駁回再審裁定所不採之聲請事由並不相同」云云,仍不免本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認定,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 ㈢就聲請意旨⑶部分,查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五」認定林秦葦、聲請人、任莉菁共同業務侵占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係以任莉菁、聲請人等人之筆錄及「 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買賣契約書」、「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明細表」、「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為佐,並詳予敘明何以認定聲請人辯稱「伊僅介紹中租公司與林秦葦商討是否要貸款之事,其他部分皆無參與。又後續匯款事宜,皆係以臨櫃取款再轉帳方式辦理,並非透過網路銀行B2B的方式,即與伊 無涉」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明確認定聲請人就「自詹濟隆帳戶提領600萬元,兌換美金,轉至新加 坡ALKEMRISE.INC帳戶」部分,究有何「指示」之行為,及 主張「瑞安公司97年1月7日之會議記錄粗略記載,根本無從推論聲請人於此事居何角色」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據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聲請人縱使未 參與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所有」階段行為或於某階段為指示之行為,尚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又瑞安公司97年1月7日之會議提及馬來西亞合作案「金流:與蔡財務長(即聲請人)原先溝通方式大同小異,會再詳談」等字句,已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任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受聲請人指示匯款等語,及前揭會議所載內容,認定聲請人「確有參與馬來西亞投資案之資金籌措及知悉同案被告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之 資金流向甚明」,其證據取捨及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要難認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縱使該會議紀錄未明確記載與聲請人「就金流之『原先』溝通方式為何」,僅以「大同小異」、「會再詳談」等語略之,惟該等記載,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是無論就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受無罪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有所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據聲請再審理由,或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再審應予駁回,而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