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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張靜琪李雅俐高文崇

  • 當事人
    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王祥陸培麟曾振成鄧琴芳林月琴柯宜杏張超舜林佳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昌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霖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桉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王祥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施雅芳律師 參 與 人 陸培麟 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參 與 人 曾振成 參 與 人 鄧琴芳 參 與 人 林月琴 參 與 人 柯宜杏 參 與 人 張超舜 參 與 人 林佳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103年度偵字第 7586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其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2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萬元、如附表九之(二)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建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1、1-13、2、4、23、45 -1、75、77、80、115、182、184、187至 192(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3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如附表九之(二)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張桉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未分配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之金額)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4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分得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如附表九之(二)未分配之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參與人林月琴因張家豪(已死亡)、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8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陸培麟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曾振成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鄧琴芳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柯宜杏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張超舜之財產不予沒收。 參與人林佳臻之財產不予沒收。 其餘上訴(指檢察官上訴)部分,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已死亡,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對外自稱擔任多家國際金融公司組成之「 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GROUP 」之執行長及具有滿清皇族後裔之身分;而張桉田為嘉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菖明有限公司(下稱菖明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張家豪之指示處理相關金融業務事宜;李其昌為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1年10月17日更名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慶公司)及喜禾設計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 2公司之總經理;陳建霖為廣震有限公司(下稱:廣震公司,於92年7月 11日設立)之負責人,並擔任上慶公司業務部經理。緣張家豪、張桉田於 100年5、6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劉恩逞、洪福安介紹而認識利紓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紓公司)負責人胡欽發及業務部協理高雅梅,並知悉利紓公司為擴廠生產 D.T.E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消防產品而急需資金,認有機可乘,渠等均明知並無取得鉅額資金資助利紓公司及協助銷售產品之能力及管道,然為能藉此獲取利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豪自稱「 SAMOM CHANGINTERNATIONAL GROUP 」之執行長及具有滿清皇族後裔之身分,而掌理該皇族所擁有之龐大資金,可無償提供予利紓公司作為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等相關資金及協助利紓公司推廣銷售產品,並拿出內容不詳之皇族基金文件、照片、面額高達數百億元之票據等取信胡欽發、高雅梅,使胡欽發、高雅梅誤信張家豪、張桉田等人確有自國外引進資金協助利紓公司擴廠及銷售產品之管道及能力,遂於100年8月8 日與張家豪簽立初步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利紓公司研發生產 D.E.T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產品,而張家豪、張桉田則協助提供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之所有資金及統銷利紓公司所生產之 D.E.T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消防產品。嗣張家豪、張桉田復透過不知情友人劉恩逞之介紹而認識李其昌、陳建霖 2人。而張家豪、張桉田與胡欽發簽立上開合作協議後,胡欽發原本僅計畫在臺灣擴廠而評估僅需約 700萬美元資金,然張家豪、張桉田卻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利紓公司之產品前景看好,應拓展海外及大陸市場,遊說胡欽發、高雅梅擴大設廠規模,並允諾提供所需之全部資金,復為取信胡欽發、高雅梅,除陪同胡欽發、高雅梅尋覓在臺擴廠所需之土地外,另推由張桉田於101年 2月1日帶同胡欽發前往大陸天津地區與張家豪所安排之自稱滿清皇族王爺「安大可」之人(尚無證據證明與張家豪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商討利紓公司產品銷售大陸地區之市場規模及協助處理大陸地區擴廠所需土地、資金、銷售等事宜,使胡欽發誤信張家豪、張桉田確有為利紓公司擴展海外市場及提供皇族資金之能力,遂提出「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予張家豪、張桉田審核。而後,張家豪、張桉田即向胡欽發佯稱可提供上開「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所列之資金需求,復提出彩色列印之不實「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LIMITED」之面額10億美元匯票(下稱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予胡欽發收執,並假意須透過金融操作以引進上開資金,而要求胡欽發配合開立相關銀行帳戶及將胡欽發先前在汶萊設立之「YIEL FIN BIOCHEMICAL TECHNOLOGY CO.,LTD.」(下稱毅鋒生化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張桉田,並由張桉田接替其董事乙職,使胡欽發更加深信張家豪等人確有協助利紓公司擴大銷售市場及引進皇族資金資助擴廠設備之能力及管道。李其昌、陳建霖 2人因貪圖張家豪欲以所取得之大額資金投資渠等經營之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及廣震公司,遂與張家豪、張桉田萌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伺機配合張家豪、張桉田之指示行動。而張家豪、張桉田見已取得胡欽發之信任,遂於101年2月24日向胡欽發佯稱為引進該筆資金需支付2萬美元之手續費,希望胡欽發能夠先行墊支,並保證1個月內資金即會到位,胡欽發為能盡快取得資金運用,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委請友人嚴意智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張家豪提供之李其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胡欽發匯款後,因遲未取得資金而質問張家豪、張桉田,張家豪、張桉田為能繼續詐得更多之款項,遂向胡欽發藉口因國外作業程序出問題始未能完成,並以介紹渠等團隊成員為由,邀約胡欽發、高雅梅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上慶公司辦公室內引介李其昌、陳建霖與胡欽發、高雅梅見面,張家豪當場即向胡欽發、高雅梅佯稱李其昌、陳建霖為負責金融財務規劃之團隊成員,並與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營造李其昌為日本皇族後裔、國際精算師身分,家族擁有多家銀行、資產雄厚,足以資助利紓公司所需資金之假象,藉以取信胡欽發、高雅梅。其後,李其昌、陳建霖即佯以為利紓公司財務規劃及擴展銷售之機會,由李其昌佯以國際精算師之身分假意檢視利紓公司之財務報表,再向胡欽發、高雅梅謊稱利紓公司之財務並未健全,其自願未支薪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以重整利紓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有管道解決利紓公司產品認證及臺灣銷售之問題,胡欽發、高雅梅為能順利取得資金及因誤信李其昌上開說詞,遂同意聘任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及將臺灣地區之銷售總代理交予李其昌、陳建霖負責。而於101年3月20日張桉田、陳建霖復受張家豪之指示陪同胡欽發前往大陸天津地區與「安大可」碰面商談產品銷售之細節,陳建霖、張桉田再向胡欽發佯稱張家豪、李其昌家族確有資金供予利紓公司,致胡欽發更加誤信張家豪等人確有引進皇族資金資助利紓公司擴廠及拓展銷售之能力及管道。而後,張家豪等人見已取得胡欽發之信任,即推由張家豪、張桉田再次向胡欽發佯稱尚須支應 9萬美元之手續費始得引進上開資金,並表示 3日後資金即會到位,胡欽發因急需擴廠資金而陷於錯誤,遂應張家豪之要求於101年3月30日委請友人簡秀媚匯款新臺幣 270萬元至上開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將聘任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之聘書及臺灣地區銷售總代理合約交予李其昌、陳建霖。然因胡欽發、高雅梅仍未取得資金,而李其昌復於 101年4月7日指示張桉田再次要求胡欽發支付 4萬美元手續費,胡欽發、高雅梅察覺有異,遂拒絕再行支付,並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李其昌、陳建霖返還聘書及上開銷售總代理合約,張家豪等人始作罷,共計向胡欽發詐得新臺幣330萬元。 二、另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見無法再向胡欽發詐得財物後,為能再以相同手法向他人詐得財物,遂先於101年5月間取得英屬維京群島(BVI)註冊「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Inc.」之公司(下稱Global公司),並由張家豪、陳建霖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再至新加坡之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藉以營造該公司係從事國際金融業務之境外公司,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上慶公司地址作為該公司在臺之對外聯絡地址。嗣於101年8月間,因張佑任所經營之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需資金入股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遂透過不知情之張富宇介紹,而與張家豪等人商議借款事宜,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明知Global公司並未擁有鉅額之資金,且渠等亦無自國外引進鉅額資金之能力及管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張富宇向張佑任佯稱可引介「國際封閉型私募基金」借款予開得公司,開得公司僅需提存一筆資金作為履約保證,即可貸得提存金額3至5倍之款項,並假意要求張佑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渠等審核及配合張佑任修改合約內容之要求,使張佑任誤認張家豪等人確有借貸款項之能力,遂同意向張家豪等人借貸1500萬美元,復於101年9月17日與張家豪、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在臺北市某公證人處碰面,由陳建霖以Global公司臺灣經理人之身分,代表Global公司與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然因合約公證費用過高,雙方始於翌日經律師見證而簽立該份國際借貸合約。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見已取得張佑任之信任,遂以辦理後續引進資金之相關金融操作手續為由,分別對張佑任施以如下之詐術,而使張佑任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下之財物: (一)張佑任簽立該國際借貸合約後,陳建霖即佯以辦理相關手續,要求張佑任依約先行支付「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3 %」及「仲介費用1 %」,並強調如將來貸款未完成,該等款項將可退還,並提出付款明細發票取信張佑任,使張佑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建霖之要求,於101年9月20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將新臺幣17,556,600元(折算60萬美元)匯入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旋由張家豪、李其昌指示陳建霖提領或轉帳,供作廣震公司、喜禾公司、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由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人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一)。 (二)張佑任支付上開款項後,原以為不久即可依約取得貸款,然陳建霖另以需配合國際型封閉基金操作為由,要求張佑任提供數個境外公司供渠等使用,張佑任不疑有他即透過動點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取得由其擔任負責人之「EXCELLENT SHIN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註冊地貝里斯,下稱EXCELLENT SHINING公司)、「PACIFIC ASSEST CORPORATION LIMITED」(註冊地香港,下稱PACIFIC公司)及曾皇誠擔任負責人之「FAMOUS VASTINTERNATIONAL CO.,LTD」(註冊地貝里斯,下稱FAMOUS公司)等公司,並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該等公司之金融帳戶,陳建霖復向張佑任佯稱欲由Global公司之封閉型基金以轉投資PACIFIC 公司之方式將款項貸與開得公司,然為確保Global 公司之債權,需將PACIFIC公司之部分股權轉讓予陳建霖指定之人,並賦予陳建霖獨立動用該公司資金之獨立財務董事職務,張佑任為能盡快取得貸款,乃委請香港之律師辦理相關變更章程及股權信託等事宜,陳建霖即一再藉故挑剔律師所擬之股權信託合約,並斥責張佑任所委託之律師專業素質不足以致拖延放款進度,再由張家豪旋指示張桉田、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得代為請託與渠等配合之國際金融律師擬定股權信託合約,然律師費用需由開得公司支付等語,張佑任為能儘速取得貸款,遂接受陳建霖、張桉田之建議,然實際上張家豪等人並未委請專業之國際金融律師撰寫信託合約,而係由張家豪撰寫中文合約內容,交由陳建霖翻譯成英文後交予張佑任,致張佑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1 年10月15日依指示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將新臺幣2,930,000 元(折算10萬美元)匯入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遭陳建霖提領後,交予張家豪、李其昌,其中部分款項供作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其餘則由張家豪、李其昌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二)。 (三)另於101年10月18日,陳建霖在香港與張佑任簽立上開PACIFIC公司之股權信託合約後,陳建霖、李其昌復以拓展張佑任家族事業為由遊說張佑任提高貸款金額,並表示渠等將自國外引進1 筆鉅額款項資助臺灣企業,惟因政府對國外資金有諸多管制,希冀張佑任能配合辦理,事後即得貸與張佑任更高之金額擴展張佑任之家族事業,經張佑任應允後,將貸款金額提高至1 億美元,陳建霖、李其昌為取信張佑任復假意要求張佑任提出「融資營運計畫書」供渠等審核,然陳建霖即以該計畫書未達要求一再退件,再由李其昌佯以國際精算師身分指導張佑任修改該計畫書而獲陳建霖認可及交由會計師簽核,而使張佑任誤信陳建霖等人確有嚴謹審視計畫書及進行相關程序,更加信任陳建霖等人確有貸與更高款項之能力。而後,陳建霖即以貸款金額提高為1 億美元亦應提高擔保為由,要求張佑任需提出其他擔保,張佑任表示無力提供相關擔保後,張家豪即指示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同意先以開得公司之支票、本票供作擔保,待順利貸得款項再以取得之鴻翊公司股票及所購置之土地、廠房質押,張佑任為能順利貸得款項,即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在張富宇陪同下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之上慶公司內,依陳建霖、張桉田之指示分別以開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七編號 184、187至192所示之支票(票號HD0000000支票原本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本票各 66張(支票號碼HD0000000至HD0000000,本票號碼VC0000000至VC0000000、VC0000000至VC0000000、VC0000000至VC0000000)交予被告陳建霖收執,陳建霖再將之轉交李其昌、張家豪保管。張家豪等人取得上開支票、本票後,張家豪即將上開如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HD0000000至D1509404,面額均為新臺幣 3000萬元)交予張桉田,將之由菖明公司、嘉威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另將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HD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4000 萬元)交予陳建霖,將之由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挪為他用(嗣上開 5紙支票尚未提示兌現即行扣案),然並未告知張佑任。 (四)又張家豪等人經張佑任告知而知悉張佑任擅自動用原要求提存之履約保證後,認有機可乘,即推由陳建霖出面向張佑任佯稱因張佑任嚴重違約,對方得隨時終止合約,見張佑任因擔心無法順利取得貸款及恐需負擔高額賠償而不知所措之際,陳建霖即假稱願意出面為張佑任求情,以便張佑任仍可順利貸得款項,再由陳建霖、張桉田於101年10 月30日在臺北市民權東路之上慶公司內,假意與張佑任開會商討違約事宜,並同意繼續貸與款項,以取得張佑任之信任,復以即將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以引進資金為由,除要求張佑任提出200萬美元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作金融操作外,另向張佑任佯稱需透過發行基金之方式引進上開資金,而要求張佑任必須負擔一部分發行基金費用新臺幣4800萬元(約160 萬美元),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遂依指示於101年11月1日將其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2924萬元結匯100萬美元匯至EXCELLENT SHINING 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101年11月7日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2950萬元,再以友人高郁雯、張銀良、陳美靜名義透過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將上開款項結匯美元匯至上開EXCELLENT SHINING 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供金融操作之用,另於 101年11月7、8、9 、12日陸續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8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共計新臺幣2800 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支付陳建霖所稱之發行基金費用。然因張佑任已無力再行支付剩餘新臺幣2000萬元之發行基金費用而向陳建霖反應,陳建霖將上情告知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後,張家豪即指示由李其昌假意出面借款予張佑任,陳建霖、張桉田、李其昌即於101 年11月21日在上慶公司之辦公室內與張佑任碰面,由李其昌向張佑任佯稱願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要求張佑任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97所示之借據及附表七編號194所示之支票(票據號碼HD0000000 ,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並由陳建霖、張桉田各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95、196所示之本票(面額各為新臺幣1300萬元)為張佑任擔保,以加深張佑任對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之信任,旋再由陳建霖等人向張佑任佯稱該筆借款尚有新臺幣90萬元之匯差需由張佑任負擔,張佑任為能盡快取得貸款資金而誤信陳建霖等人之說詞,遂指示開得公司員工於同日自上開開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然實際上,李其昌並未為張佑任支應上開新臺幣2000萬元,且張佑任上揭所匯之款項(共計新臺幣2890萬元),旋遭陳建霖提領後交予張家豪、李其昌,張家豪、李其昌即指示將部分款項供作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添購附表七編號225至230所示車輛供渠等使用外,其餘款項即由張家豪、李其昌朋分私用(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三、四)。 (五)又張家豪等人為營造從事金融操作之假象,以取信張佑任,遂推由陳建霖指示張佑任在香港另行取得數間境外公司及開立銀行帳戶,張佑任乃依指示於101年12月7日在香港透過easy corp秘書公司取得「Fully Life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Fully Life公司)、「Fully Cloud Holding Limited」(下稱Fully Cloud公司)、「Global Cloud Limited 」(下稱Global Cloud公司)等公司,並分別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該等公司之金融帳戶,旋陳建霖即向張佑任佯稱將以先前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200萬美元,在上開公司之金融帳戶間循環匯款,藉以虛增Fully Life公司之資產,以便由Fully Life公司發行基金,再由Global公司以封閉型基金購買Fully Life公司所發行基金單之方式,將資金貸予張佑任,並於101 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止,多次請張佑任配合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前往香港進行上開公司金融帳戶之循環匯款(主要是由EXCELLENT SHINING公司以向Fully Life公司購買公司債名義,將200萬美元匯至Fully Life公司之金融帳戶,再由Global Cloud公司以向Fully Life公司借款名義,再將款項匯至Global Cloud公司,再由Global Cloud公司以轉投資Fully Cloud 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Fully Cloud公司,再由Fully Cloud公司以向Fully Life公司購買封閉型基金名義,再將款項匯回Fully Life公司)及與銀行洽詢基金單之保管、保全保險、運送等業務,藉以取信張佑任。再於102年1月初某日,由陳建霖向張佑任佯稱Fully Life公司已達發行基金之額度,準備發行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單,需由張佑任出資購買具防衛機制的印表機、碳粉匣及負擔180 萬美元之發行費用,張佑任為能順利取得貸款而誤信為真,遂於102年1月3日將上開供循環匯款之其中180萬美元結匯新臺幣5,130萬元匯回臺灣,再將其中新臺幣1,650萬元自上開開得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再於102年1月4日在開得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480萬元陳建霖、張桉田2人,另於102年1月8日購置附表七編號4 所示印表機及碳粉匣後,依陳建霖之指示於翌日帶同上開購置之印表機、碳粉匣至上慶公司交予陳建霖,陳建霖即假意列印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FULLY LIFE CORPORATION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DS」(下稱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復將如附表七編號1-1至1-10 所示FullyLife公司基金單(共計2,000張,每張面額為100萬美元),並交予張佑任及開得公司董事張鉅岳簽名。復於102年1月11日,由陳建霖再向張佑任佯稱上開基金單需購置保安密碼卡以增加防偽功能,而要求張佑任再支付新臺幣60萬元費用,使張佑任誤信陳建霖等人所稱之相關金融操作即將完成,為能順利取得貸款,遂依指示於同日自上開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再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陳建霖之臺灣銀行帳戶,剩餘之新臺幣30萬元則簽立如附表七編號45-1所示之開得公司支票(支票號碼HD0000000 號)支應。然陳建霖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5160萬元)後,即由張家豪、李其昌指示將部分款項供作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由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朋分私用,其中張家豪之母林月琴無償收受張家豪交付之贓款新臺幣300萬元,並以之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 00○00號之土地(資金流向及用途,詳見附表五、六)。 (六)張佑任支付上開款項及配合陳建霖等人所稱之相關金融操作後,本以為即可順利獲得貸款,然實際上陳建霖等人所稱配合金融操作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對於上開基金單之價值存有疑慮均不願承作保管、運送之業務,張佑任根本不可能依陳建霖等人所規劃之金融操作獲得貸款,陳建霖等人為免犯行曝光,即推由陳建霖向張佑任謊稱係因基金單數量太多,銀行才不願承辦,復以上開附表七編號4所示印表機另行印製如附表七編號115所示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共計20 張,每張面額為1億美元)及以附表七編號75、80所示之金屬片打印機雕刻附表七編號23、77之金屬片以製作保安密碼卡外,並要求張佑任透過關係委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承辦上開業務,雖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於102年1月18日承辦保管上開基金單之業務,然華南銀行總行審核後認有疑慮即要求解約並通知張佑任、陳建霖領回上開基金單,陳建霖遂再行印製附表七編號1-11、1- 13及182所示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交予張佑任及開得公司董事張鉅岳簽名,復以僅需將基金單交由金融機構保管貸款程序即可完成為由,要求張佑任透過關係將基金單交由金融機構保管,張佑任再次誤信陳建霖之說法,而於102年2月4日將附表七編號182所示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交由神岡區農會保管後,陳建霖即向張佑任謊稱可以該基金單向神岡區農會質押借款應急,復於102 年2 月19日在上慶公司內,由陳建霖、李其昌再向張佑任謊稱只要神岡區農會透過銀行間之SWIFT 識別碼通知指定之國外銀行已保管上開基金單,則國外指定銀行即可將資金匯入神岡區農會,然張佑任於102年2月20日經詢問臺中市神岡區農會後,該農會表示並無法依此辦理,陳建霖又向張佑任謊稱農業金庫銀行內有陳建霖家族之資金,可以要求神岡區農會先行放款,並要求張佑任透過張佑任父親擔任臺中市農田水利會委員之身分,將臺中市農田水利會之定期存款解約而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張佑任始查覺有異,而於102年2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2 年5月9日至上慶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原判決撤銷(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陳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事,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同案被告張家豪前於警詢(調查處)中為證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死亡,而上開陳述,係在查獲後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胡欽發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桉田對於張家豪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利紓公司胡欽發簽立合作協議書,並以支付手續費為由,商請胡欽發先行墊支,胡欽發即先後於 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270萬元至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不爭執;被告李其昌、陳建霖等人對於胡欽發先後於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30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270 萬元至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取得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執行長聘書及銷售總代理合約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桉田辯稱:伊並沒有向胡欽發、高雅梅說過要引進資金投資利紓公司需支付相關手續費,是張家豪表示有1筆 10億美元的銀行匯票要從菲律賓移到臺灣的銀行,需要支付銀行手續費用,所以請胡欽發先墊款。伊係基於信任張家豪所述之國際借貸知識,主觀上信任張家豪確實有能力處理國際借貸事宜,故聽從其指示辦理各項片段行政性事務,實際上就國際金融放貸流程本身不具備全盤理解之知識及能力,伊幫張家豪墊的錢比胡欽發所損失的錢還更多,所以伊根本沒有要詐欺胡欽發的意思云云;被告李其昌則辯稱:胡欽發第 1次匯款時,伊根本還不認識胡欽發,當時是張家豪說沒有帳號,所以跟伊借帳號,伊就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的帳號給張家豪,只是單純幫張家豪匯款而已,後來張家豪、張桉田帶胡欽發到臺北寧夏路的辦公室談滅火器材銷售大陸的事情,伊才第 1次見到胡欽發,且伊跟胡欽發見面都是在討論滅火器材的銷售、代理而已,並沒有談到投資擴廠的事,伊當時也不知道張家豪有跟胡欽發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要提供利紓公司擴廠資金的事,伊也沒有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為日本皇族後裔及國際精算師身分。胡欽發後來片面解約,結果錢是由伊去賠償,伊沒有去詐騙他 330萬元云云;被告陳建霖則辯稱:伊並不知道張家豪跟胡欽發談論投資擴廠的事,也不知道張家豪與胡欽發簽立合作協議書,伊是在被告李其昌拿到利紓公司執行長聘書之後,因伊有相關驗廠及銷售經驗,所以李其昌請伊去評估利紓公司營運及製造能力,伊才開始協助利紓公司。有關去大陸見「安大可」是因當時張家豪說有個認識的人有大筆財富要理財,原來是邀請沈祖光去做這個財務理財,但沈祖光沒有空,所以張家豪就拜託英文不錯的伊把文件送過去,順便簽委託書,那時張家豪跟胡欽發簽投資協議,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至於美金匯款是因李其昌說張家豪那邊有要匯一筆款項,叫伊幫他核對英文的部分,伊說好,就請李其昌把匯款給誰的資料給伊看,所以匯的時候當然是伊簽名。伊對於胡欽發跟張家豪簽訂資金貸與合作協議,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同案被告張家豪則曾辯稱:伊向胡欽發借這筆錢,是為了要協助李其昌、陳建霖去取得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因為上慶公司有投資房地產及VILLA的事業,要參與新加坡的理查集團國際金融 投資,所以理查集團要陳建霖拿1張10億美元匯票做擔保 貼現借錢,如果借到錢後,李其昌、陳建霖願意將一部分錢借給伊用,伊就介紹陳建霖向馬來西亞的李添福租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但李其昌、陳建霖資金不足,所以伊才會透過張桉田幫李其昌、陳建霖向胡欽發借錢,伊向胡欽發借這筆錢時就有將借款的用途跟胡欽發講清楚,且該筆借款跟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沒有關係,該協議書因超過3個月也失效了,伊也從未向胡欽發表示 伊管理滿清皇族的資金及李其昌為日本皇族,會用皇室家族在日本的資產提供資金給胡欽發這樣的話云云,惟查:⑴同案被告張家豪對外自稱為「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 」等國際金融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桉田為嘉威公司、菖明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處理相關金融業務事宜;另被告李其昌為上慶公司及喜禾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 2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建霖則為廣震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上慶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等事實,為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張家豪之「GLOBAL FINANCIAL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負責人名片(即附表七編號 172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139至140頁);被告李其昌之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即附表七編號 173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140至142頁)、被告李其昌之喜禾設計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即附表七編號 13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陳建霖之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名片(即附表七編號 174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143至144頁);嘉威有限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菖明有限公司之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附表七編號 129所示之扣案物);喜禾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4至229頁);廣震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登記卷外置);上慶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33頁,登記卷外置)等為憑,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胡欽發遭詐騙之情節,業據①證人即利紓公司負責人胡欽發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0年5、6 月間透過劉恩逞、洪福安等人介紹而認識張家豪及張桉田,當時張家豪自稱為「GLOBAL FINANCIAL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的負責人及清朝皇室後裔,並拿上開公司名片給伊,一開始張家豪及張桉田只是純粹來看伊的工廠及滅火器產品,經往來幾次後,於100年7月間,張家豪主動向伊提出銷售伊公司所生產之D.T. E水性滅火藥劑及相關消防產品之合作,但張家豪跟伊談到採購的數量很大,已經超過伊公司當時產能約20倍,伊公司沒有辦法生產出來,張家豪就跟伊談到願意提供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之所有資金,並說伊滿清皇族在日本、瑞士、美國都有資金,還拿皇族基金的一堆文件、照片、支票給伊看,支票都是國外銀行,面額有新臺幣及美金,但都是天文數字,有上百億新臺幣的,還有上兆的,當時張家豪並沒有要求伊要支付利息、手續費或佣金,只表示將來用出貨來折抵就好,伊認為這樣的協議對利紓公司而言頂多只是無法獲得款項而已,並沒有損失,便於100年 8月8日在伊公司會議室,與張家豪簽了 1份合作協議書,當時張桉田也在場,而這只是合作的一個初步架構,大概說資金由張家豪這邊提供,伊負責生產產品交給張家豪銷售,且利紓公司要配合至香港開立銀行帳戶,方便款項匯入而已,至於細部內容還沒有談的很清楚。而一開始,利紓公司僅預估在臺灣擴建一個工廠,所需的資金約新臺幣2、3億元(約700萬美元至800萬美元)而已,但後來張家豪就跟伊說伊的產品這麼好,可以做得更大一點,擴大擴廠的規模,還要伊不用擔心美國、大陸的市場,並說可以提供相關資金,伊當時覺得有人願意資助伊,且不用支付利息,只要出貨就好,便沒有反對,而後張家豪就指派張桉田處理利紓公司在大陸及其他國家擴廠的相關事宜,並於 101年2月1日帶伊去天津見一位年紀很大自稱是皇族王爺的「安大可」,張桉田說「安大可」是負責人,在中國有軍方背景,可以幫伊解決在大陸擴廠之土地、資金、市場問題,而「安大可」也安排了很多人跟伊見面主要是談伊把產品賣到那邊,可以幫伊銷售的市場問題,讓伊相信張家豪確實有能力可以提供皇族的資金及在大陸設廠、銷售產品,伊便依張桉田之要求提出「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予張家豪、張桉田去評估,後來張家豪、張桉田就提出面額10億美元匯票給伊看及要求配合金融操作,伊就配合去香港開立銀行帳戶及將伊原本在汶萊設立之毅鋒生化科技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張桉田。而後張家豪就跟伊說為了要讓錢進來,必須先支付1筆2萬美元的手續費給對方銀行,才能拿到錢,並說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希望伊能先幫忙,還說手續費進去後,1 個月內資金就會下來,伊想說付了這筆錢就有錢可以進來用,為了讓事情盡量順利完成,所以就依照張家豪之指示於101年2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李其昌的帳戶。而於101年2月28日張家豪、張桉田又跟伊說擴廠的錢隔天就會匯給伊,因伊公司急著擴廠,要轉好幾筆錢去國外買原料,所以必須伊親自去簽名轉帳,因此伊於101年2月29日就與張桉田去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毅鋒公司及伊其他公司的銀行帳戶,但該次並沒有成功,張家豪、張桉田事後就說可能是美國作業程序有問題。另張家豪、張桉田又表示要向伊介紹團隊成員及組織,便帶伊跟高雅梅去臺北的上慶公司與被告李其昌、陳建霖見面,張家豪介紹李其昌為上慶公司的負責人,還是日本皇族後裔及國際精算師,負責財務的部分,李其昌也是這樣介紹自己,還說日本銀行是伊爺爺的,並表示與張家豪是失散多年都沒有見面的家族,家族的錢是由李其昌、張家豪 2個人共同經營,另張家豪介紹陳建霖是上慶公司業務經理,李其昌則說所有的金融財務,將來都是由陳建霖負責與伊等接洽。之後,張家豪還向伊表示因為家族的錢是張家豪、李其昌 2人所共同認可才可以動用,所以張家豪、張桉田有一次就帶李其昌、陳建霖到伊臺中的公司來看產品,看完後他們等人都認可,當時利紓公司在臺灣沒有銷售的管道,李其昌、陳建霖還說可以幫伊解決臺灣銷售的問題,所以伊才將臺灣的銷售代理權授權給他們等人,伊將臺灣總代理銷售合約書簽完名後,就交給他們等人,他們後來就用宇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關壯雲的名義來簽約,但伊並沒有見過關壯雲,又因為李其昌說是國際精算師、會計師、銀行家等,伊認為李其昌有財務規劃的能力,且李其昌要出錢又可以幫伊做生意,所以才會聘李其昌擔任利紓公司執行長,以對他們引進之資金做財務規劃。於101年3月20日張桉田、陳建霖又帶伊去天津找「安大可」談,陳建霖在路上曾跟伊說是由張家豪、李其昌的家族資金投資伊公司,還說絕對沒有問題,叫伊放心,錢一定會下來,到天津見到「安大可」後,「安大可」就跟伊等解釋前次匯款沒有成功的原因及跟伊談要買多少貨、金額多少的事情,還提到藉由利紓公司這個項目可以從對方的國際基金裡拿很多的資金出來,就可以買伊的貨,也可以資助伊擴廠,所以要伊配合現場的一些作業,到時就到香港去配合銀行作業,伊就表示沒有問題。而後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又跟伊提到金融操作這塊需要支付銀行手續費,當時伊的股東高雅梅及財務長就覺得事情有蹊蹺,伊也蠻掙扎的,張家豪、張桉田就私底下來找伊好幾次,一直跟伊說沒有問題,伊當時基於急需擴廠的心態,不要為了這點小錢去耽誤時間,所以於101年3月30日就打電話向朋友調錢匯款270萬元至李其昌的帳戶,當時他們還說3天後貸款就可以下來,結果一直沒有消息,錢沒有、訂單也沒有,伊跟高雅梅就覺得不對勁,後來張桉田又跟伊說要再支付美金 4萬元的手續費,伊等想大概是被騙了,就拒絕再支付,還把李其昌的聘書及代理授權合約全部收回來,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伊於101年2月6日那一次去香港是去開戶,2月29日那一次去香港是去簽名。當初李其昌自己講他是銀行專精、是精算師,所以伊請他來當公司的財務長,李其昌、張按田、陳建霖跟張家豪間是什麼關係,伊不知道,但是伊知道他們都是一個集團,因為伊看到他們都是在一起,而且各司其責,都是金融上的高手。本件一開始是張家豪跟張桉田跟伊接洽,後來伊也很肯定李其昌跟陳建霖有參與詐騙,不然錢為什麼要匯到李其昌帳戶,這是張桉田跟張家豪指定的,所以一定是同一掛的,伊等到臺北李其昌辦公室三次,李其昌講伊跟張家豪他們是同一個集團,同一個銀行,同一個家族的,伊因為他這樣講才相信他,所以張家豪說把利紓的財務部分交給李其昌,李其昌也自稱自己是精算師,是日本銀行的,因為這樣才信他。至於陳建霖是他們裡面負責金融這一塊,李其昌、張家豪也是這樣介紹的。陳建霖在101年2月6日有跟伊到香港、3月20日有跟伊及張桉田到天津,他全部都是在講金融這一塊,如何操盤、如何把錢弄下來,而且他跟大陸人士與張桉田他們幾個就在那邊談這個事情,陳建霖他們帶伊來看,介紹哪個是將軍,哪個是官二代的後代,並帶伊去住武警的消防總隊的本部,告訴伊他們關係多好多好,他們的金融是怎麼操盤的,所以伊直覺他們全部都是同一掛的。陳建霖從頭到尾就是跟李其昌在一起,他說這個錢是李其昌、張家豪家族的錢,絕對沒有問題,叫伊放心,錢一定會下來。伊有看過張家豪、張桉田他們有拿一疊10億美金的匯票。伊在101年2月間跟101年3月20日二次跟張桉田及陳建霖到天津,他們說:「你放心,我帶你到天津看,讓你看看這個將軍,看看這個紅二代的背景之後,你就會相信了,不是說我們在騙你的。」安大可也跟伊說他是北方艦隊的副司令還是司令,而且是官二代及滿清皇族,那時陳建霖及張桉田都在旁邊。張桉田及陳建霖帶伊去天津見安大可,會讓伊相信他們有錢可以借伊,陳建霖跟伊講這些,會讓伊更相信他們可以透過金融操作的方式借錢給伊。聘李其昌為公司執行長跟授權臺灣總代理跟匯錢的部分無關,但這部分是會讓伊更相信李其昌跟陳建霖他們有這個實力,所以才匯了這些錢,匯款之後張家豪說:「既然你就已經匯了這個錢,你就把這個交給有實力的人」,伊就請張家豪推薦,張家豪就推薦李其昌他們。張桉田有通知伊等匯款,因為他是幫張家豪傳話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12443號卷三第165至175頁,原審卷六第135至155頁, 原審卷七第244至261頁,本院卷五第287頁、第290至297 頁);及②證人即利紓公司業務協理高雅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桉田於100年5月間,經由洪福安介紹到利紓公司,張桉田又帶著胡欽發去認識張家豪,當時洪福安介紹張桉田、張家豪來是要向利紓公司買產品及談資金需求的事,因為當時利紓公司研發之滅火藥劑要取得各國的認證,並希望擴大生產而擬定了設廠計畫。而當張家豪、張桉田至利紓公司時,張家豪就出示「 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FOUNDATION INC.」、「SAMOM CHANG INTERNATIONAL GROUP」負責人的名片, 張家豪看過後覺得利紓公司的產品很好、有前景,且表示利紓公司遇到的難題都可以幫忙解決,其中包括認證、挹注資金及開拓大陸市場等,張家豪並稱是皇族,而皇族有一筆很龐大的資金,是全世界所有皇族,包括丹麥、日本等皇族都聯合在一起,並說要用皇族的資金資助利紓公司擴廠,商議過程中,伊等原本迫切需要大概新臺幣4、5千萬元,之後再來談擴廠,但張家豪表示要一次完成、資金要一次到位,還曾請張桉田拿一張面額100多億美元的影 印支票給伊看,證明張家豪有這樣的資力可以資助利紓公司,並說因為有很多人覬覦這筆資金,有很多阻撓,所以一直沒有辦法進來。之後,於100年8月8日在利紓公司, 就由伊草擬合作協議書內容,由胡欽發與被告張家豪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時張桉田也在場。雖然依照該份合作協議書的約定,簽約後30日如資金未到位,該協議書即作廢,但是張家豪、張桉田還是跟伊等聯繫及不斷開會,所以還是繼續進行,不斷灌輸伊等張家豪、張桉田很有辦法的觀念,甚至帶伊等到處去看擴廠的土地,且胡欽發還有配合去香港開戶及將胡欽發在汶萊設立的毅鋒生化公司借給張家豪使用,讓張家豪辦理操作匯款的事,還有跟張桉田去天津跟一位安先生見面,聽胡欽發說該名安先生也自稱是皇親的遺族,是軍隊司令退休,並於101年2、3月間胡欽 發還曾拿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10億美元匯票彩色影本給伊看,說是張家豪等人交給胡欽發用以展現張家豪等人的誠意及財力。在與他們接觸過程中,都沒有提過利紓公司必須先支付利息或手續費的事,是到101年2月24日胡欽發匯款新臺幣60萬元後,跟伊提到支付這筆錢是給張家豪辦理引進資金的手續費,且說事情快要成了,叫伊不要擔心,伊才知道張家豪等人要求先支付手續費這件事,而張家豪當時也有提到手續費進去後差不多1個月錢就會下來, 但後來錢並沒有下來,張家豪就說這個資金檯面上很多人都要搶,一定要低調,而且太大的資金匯進來,建管局、經濟部、中央銀行等都在調查,手續很難辦,要伊等繼續等待。之後張家豪還說要介紹在臺北市的另外一位日本皇族,並說資金部分該皇族也有提供,要讓伊等瞭解資金來源及背景,所以張家豪、張桉田就帶伊跟胡欽發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慶公司,張家豪還說這裡是皇族 的聚集地,辦公室後面有很多神祉及佛像價值不斐。伊等與李其昌、陳建霖見面後,張家豪就當場介紹李其昌的綽號「少爺」,是日本皇族後裔、國際精算師,有好幾家銀行都是李其昌家族的,而陳建霖為李其昌的秘書,李其昌就從其阿公時候開始講有關皇族的故事及向伊等表示所需資金沒有問題,之後伊跟胡欽發還有去上慶公司2、3次。後來李其昌有1次到利紓公司,翻一翻利紓公司的財務報 表,看不到1分鐘,就說利紓公司的財務不健全,伊等請 的會計師不行,必須要由李其昌重新整理、整頓,就進一步談到要擔任利紓公司執行長,接著伊等跟李其昌描述臺灣辦理認證的種種困難,李其昌就說會一併解決,所以要求要擔任利紓公司的CEO及授權臺灣的銷售代理權,因為 銷售合約的進行及資金的夢想是同時併存的,李其昌一方面不斷安撫伊等,給伊等建立信心,所以伊等才會給李其昌聘書及簽立授權臺灣總代理的銷售合約。而在101年3月30日胡欽發再匯款新臺幣270萬元前,有1次伊跟胡欽發、張家豪、張桉田從臺北坐高鐵回來的車上,張家豪扳著臉,下車後,張桉田就跟伊及胡欽發說張家豪已經在生氣了,要伊等懂事,不然會喪失機會,暗示伊等一直都沒有作任何的表示,這樣的話張家豪先前為伊等作那麼多工作就前功盡棄了,要伊等檢討一下,伊當時就覺得很奇怪,但之後胡欽發於101年3月30日又匯了270萬元,伊當時就有 質問胡欽發不是匯完第1筆手續費後錢就應該進來,錢並 沒有進來,為何還要再匯,胡欽發當時只有跟伊說資金進來非常繁雜,現在正在操作,就沒有跟伊多做解釋,伊才聯想到張桉田之前跟伊等講的話就是要伊等再奉獻一些錢。直到後來有1天晚上,胡欽發又打電話跟伊說張桉田要 伊等再匯4萬美元的手續費,並要去新加坡處理資金調度 的事情,但伊覺得非常不合理,跟胡欽發發脾氣,並說這簡直是詐騙集團,還發了一封簡訊給張桉田直接回絕,張桉田就說是誤會,這筆錢不是作匯款用,伊問張桉田是做什麼用,張桉田也講不出來。又因為先前伊等簽的臺灣授權總代理銷售合約書,他們原本說拿回去蓋好章就會寄過來,但結果拖了很久,還有授權李其昌擔任CEO的聘書也 給李其昌了,心理覺得非常害怕,所以伊就寫存證信函給陳建霖,希望陳建霖將合約書寄回來。事後伊等認為長期官司纏訟對伊等沒有用,所以沒有報警,是到102年由報 章媒體得知張家豪等人另外的案件才去報案。張家豪說他本身是清朝皇族後裔,然後介紹李其昌是日本的皇族,銀行裡面有一百多億元的支票,就是他們的家族企業,伊等第一次到李其昌辦公室,有一大堆人講得出神入化,之後就是匯款,匯款之後李其昌到公司聽伊等講OPP產品的介 紹,並講公司現在面臨的困境就是臺灣沒辦法給一個消防的認證,李其昌說他有辦法解決,因為他要當公司的CEO ,伊等就寫聘書給他,也簽了合約,伊等就授權給他們臺灣的總代理,結果他們沒有絲毫的動靜,伊就打電話給陳建霖,叫他把合約書寄回來,因為他們完全沒有動作,但他遲遲不寄。匯款的目的是希望他們能夠幫我們引進資金,要繳手續費,張家豪、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都有跟伊等講說匯這個款目的就是手續費,是在溝通的當中,電話裡面他們都有說,好像第二次還是第三次見面的時候有講,張桉田叫伊等要匯款,一筆60萬元,一筆270萬元, 李其昌、陳建霖在會議的時候有講那些的錢都是做手續費,李其昌先講,陳建霖跟在後面有做修飾,伊等才會匯款到李其昌的帳戶。伊認為陳建霖、李其昌有參與就伊等被騙的330萬元,因為張家豪說對於這筆資金他要介紹我們 認識一個日本的皇族李其昌,李其昌又是精算師又是國際會計師,然後就去認識李其昌,接著又認識陳建霖,陳建霖又是李其昌公司非常高階的一個CEO,是個人才,伊覺 得他們全部都是合夥的。伊確認是李其昌、陳建霖第一次碰面時間是在匯款之前,伊如果不認識李其昌,不可能匯款到李其昌的戶頭,所以伊在匯款之前就認識李其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73至175頁,原審卷七第17至49頁、本院卷五第302至308頁)明確。 ⑶佐以證人胡欽發、高雅梅於本件案發前,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等人並不認識,復依證人胡欽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這個損失伊還能夠接受,伊的心態就是學一個經驗,後來報章雜誌報導出來,伊的朋友說伊被騙了,伊也只有笑笑,伊跟高雅梅製作筆錄時,高雅梅跟伊說這筆錢應該拿不回來了,伊等的心態就是學一次乖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37頁、第139頁反面)及證人高雅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被騙後並沒有報警,因為伊等覺得沒有證據,直到報紙刊出來之後,才發現被告等人也在欺騙另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22頁),足見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遭被告等人詐騙後,本即抱著自認倒楣之消極心態而無向被告等人訴追之意,係迄至102年5月間透過新聞媒體報導得知被告等人另涉詐欺罪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查獲後,被害人胡欽發始主動至該處舉發被告等人向其詐騙之情事,亦有證人胡欽發之調查站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75頁),衡情證人胡欽發、高雅梅自無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而甘冒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等人之可能與必要,益徵證人胡欽發、高雅梅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胡欽發提出之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名片(即附表七編號172至174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139至144頁)、利紓公司之資金運用分配明細(即附表七編號 68-29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 115頁)、合作協議書(即附表七編號175所示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 145至146頁)、「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即附表七編號 177所示扣案物,原審卷七第149至152頁)及被告張桉田、陳建霖、證人胡欽發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六第183至188頁)、搭機行程表(見原審卷六第195至201頁)、匯豐商業銀行101年2月24日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1年3月3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76所示扣案物,見原審卷七第 147至148頁)、被告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證人高雅梅提出與被告張桉田之簡訊內容、存證信函(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87至193頁)、銷售總代理合約書、聘書(見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卷一第80至89、90頁)、不實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 BANK OFTOKYO MI TSUBISHI LIMITED)紐約分行 10億美元匯票(即附表七編號205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四第182頁)可稽,已堪認定。 ⑷同案被告張家豪雖否認曾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表示因其為滿清皇族後裔而掌理該皇族所擁有之龐大基金,可無償提供予利紓公司作為建廠設備、原料購買、營運管銷等相關資金等情;被告李其昌亦否認其曾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表示為日本皇族後裔及國際精算師身分等情。然此部分情節,業經證人胡欽發、高雅梅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桉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關於提供利紓公司的資金,張家豪跟胡欽發說是張家豪家族的基金,伊有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張家豪是滿清的後裔,有一筆基金可以投資利紓公司,而張家豪也曾向胡欽發表示李其昌是日本皇族,李其昌去利紓公司演說,也有說自己是日本皇族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 56頁)相符;且由①證人即上慶公司副總經理陸培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聽過張家豪、李其昌分別自稱是滿清皇族及日本皇族,而在一次開會時,張家豪、陳建霖、李其昌都有在場,張家豪有提到自己的皇族身分,還有幾千億美元之類的話,而李其昌私底下也講過自己的日本皇族身分,有私人資金幾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 104頁反面);②證人即上慶公司會計林佳臻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聽張家豪說是滿清的皇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 104頁反面);③證人即擔任同案被告張家豪特助之曾振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李其昌聊天時自稱是日本的皇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2443號卷五第104頁反面);④證人即擔任被告李其昌司機之王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聽過張家豪、李其昌分別自稱是滿清皇族及日本皇族,且有聽李其昌講過自己的皇族有一筆皇族的錢可以使用,也聽過被告張家豪說皇族有很多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堪認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確係對外分別佯稱為滿清皇族、日本皇族,及渠等家族具有龐大資產等情甚明,是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另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雖否認知悉同案被告張家豪與被害人胡欽發間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張家豪欲提供利紓公司擴廠資金之事。惟被告陳建霖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我於100年8月間與李其昌、張家豪、張桉田等人碰面後,雖往來一段期間……直至 101年農曆過年期間,張家豪及李其昌二人相約洽談之後,便決定二人要共同合作從事國際借貸業務……我都是接受張家豪、李其昌二人指示辦理……李其昌堅決要與張家豪進行合作」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又稱:「於101年2、3月間,因利紓公司有資金需求,而與張家豪、張桉田接洽,當時張家豪向胡欽發宣稱『18皇族之龍抬頭鉅額資金移動案』可以提供鉅額資金給胡欽發,來拓展利紓公司之滅火器事業,故於101年 2、3月間某日,我跟張桉田依被告張家豪指示前往香港配合前述資金移動案,但後來該案落款失敗後,張家豪又向胡欽發表示,被告張家豪之大陸地區友人安大可也有一筆資金可以借貸,而被告張家豪本身也有1張 10億元美金匯票在運作,亦可以提供資金投資利紓公司」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58頁至第25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從100年的8月8日第一次見面時,就我跟李其昌跟張家豪三個在臺中見面的時候,一講我們要做VILLA,他就要借我們100億美金,從那時候就講要投資我們」、「我先認識張家豪,我後來有認識李其昌,因為做 VILLA會要燈具,我做燈具就去介紹,透過朋友曾建成,就這樣認識。李其昌、張家豪他們因為我才認識的,我去上慶公司任職,與張家豪入主上慶公司應該是同時的,他一開口說要投資我們後就馬上要我們寫,後來就說既然要投資也不可能不算我一份,你就乾脆來這邊好了,就因為這個原因我到上慶開發任職」、「我正式到上慶公司任職應該是 100年8月8日以後,因為那時候張家豪已經開口說要投資了」、「李其昌為了確信張家豪有無這樣的資金可以投資,找朋友沈祖光來,因為他是金融人士有資產公司,找沈祖光來開銀行帳戶,然後要求張家豪把錢匯到這個帳戶內,接下來因為張家豪有很多銀行的工具,匯票什麼的一堆就給沈祖光看可不可以,二個人在接軌上沒有這麼快,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反正做到後來就說兩個人乾脆做匯票好了,就開始要匯票,那既然我都幫忙寫了投資入股的合約了」、「在跟泰國簽 5億美元的匯票時,胡欽發的太太有出現,101年2月份與張桉田去香港執行龍抬頭落款案,有碰到胡欽發,在101年3月19日執行安大可案再碰到胡欽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44頁至第 157頁)。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有一次我跟張家豪、張桉田、陳建霖等人一起前往臺中利紓公司參觀工廠時,張家豪私底下先告訴我,不要讓別人知道資金是由他提供的,也因此在與胡欽發、高雅梅會商時,張家豪就向胡欽發、高雅梅表示會提供一筆資金,供利紓公司購買土地用以建廠及購買原料」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100年 8月8日認識張家豪,張家豪要投資我們公司,把上慶開發改爲上慶地產,並成立上慶集團,在泰皇 5億美元匯票時就有跟張家豪合作」、「從 5億匯票開始,陸陸續續新加坡、大陸、香港需要付的費用,從100年8月開始到101年9月爲止,前面一段就有牽扯到胡欽發的案子,後面再牽扯張佑任的案子,整個所有時間裡面的錢幾乎都是我出的」、「張家豪答應要投資上慶30到50億,這去投資VILLA 或商旅已經足夠了,我們談完之後二個禮拜,泰皇派了MR.TO跟阿昆先生到臺北市,就是5億美金的事情,其實在 5億美金的時候,張家豪就要借我們10億到15億去做第一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頁、第40至42頁)。被告張桉田於調查處詢問時陳稱:「張家豪曾經出示一筆5 億美元之匯票及相關授權書給胡欽發的妻子過目,並見證張家豪引資給泰國人的簽約手續……胡欽發拒絕再匯款,經我與胡欽發等人赴大陸找安大可,請其引介利紓公司生產之滅火器進入大陸官方市場,返臺後胡欽發即同意匯款270萬元至前述李其昌帳戶內……張家豪、李其昌得知高 雅梅計劃另外引進其他金主借貸給胡欽發,李其昌便向張家豪提議,以要求再支付4萬美金之理由,破除另外一派 金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78頁至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胡欽發要擴廠,所以張家豪要提供7千萬美金給他,張家豪向胡欽發說10萬美金是要 去取得10億美金的手續費,當時張家豪有5億美金的匯票 ,也有進行龍抬頭、安大可落款案,要以這些做爲7千萬 美金的來源,我有與陳建霖帶胡欽發去洽談安大可跟龍抬頭落款案,後來5億美金、龍抬頭、安大可都失敗,就要 以10億美金匯票來處理借給胡欽發的7千萬美金,胡欽發 要握有主導權,不希望外力介入,所以才會用資金需求改用變訂單,用借款的部分去幫他……後來這330萬元李其 昌叫我跟胡欽發、高雅梅說是我跟他的私人借款,因爲怕胡欽發跟10億美金扯在一起,手續費的問題,當時張家豪、陳建霖也有在場,我都還沒有跟胡欽發、高雅梅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9頁至第166頁)。雖其同時證述:「我帶胡欽發、高雅梅去臺北寧夏路辦公室認識李其昌、陳建霖是在胡欽發匯款之後等語,然與證人胡欽發、高雅梅所述不符,亦與上述張家豪於100年8月8日與李其昌認識後 即要投資上慶公司,嗣後在泰皇5億美元匯票時胡欽發的 太太有出現,101年2月份陳建霖與張桉田去香港執行龍抬頭落款案,有碰到胡欽發,在101年3月19日執行安大可案再碰到胡欽發等情不符,此部分所述尚難據爲有利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之認定。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0 2年5月9日調查時證稱:「100年12月間便開始到李其昌經 營之上慶集團配合從事國際金融業務」等語(見102年度 他字第1659卷三第148頁),另證人沈祖光於偵查中證述 :「在100年中左右,張家豪透過李其昌就是希望我協助 他們能夠在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在張家豪臺中中清路的家裡見面,因張家豪一直無法提出相關的資金證明文件,所以他開戶不開了,後來他有提示一些看起來是假的有價證券,因是影印本且金額很大,所以我就跟他們說你要提供真實的,不然有犯法的嫌疑,他就說他們會找其他的資金來源來開戶,後來過了半年即101年1、2月 的時候,透過李其昌說張家豪這邊的資金來源證明已經準備好了要開戶,可是還是提供一些看起來不是真實的文件,多數都是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四人出現,我跟他們說提供的文件有可能是偽造,有違法的情形時,他們四人都有聽到,張家豪第一次見面就有說他是滿清皇族,家族有資金要來投資運用,李其昌一開始沒有說,到最後才說有他們日本皇族的資產,調查站提供給我看的10億美元匯票影本資料就是張家豪他們給我看的資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16頁至1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家豪、張桉田、陳建霖都是李其昌介紹認識,張桉田是張家豪的助理,陳建霖是幫張家豪、李其昌一起工作,與他們接觸的時間是100年、101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72、1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們提示的那張匯票,我們先將那張匯票的影本交給新加坡的BNP來驗,驗證後他們說是假的。我覺得也是假的 ,因為基本上沒有人會隨便發一張票是這麼大金額的,且以10萬美元去借這張匯票並不合理,一般的公司在銀行間要融資其實是很容易的,沒有理由要透過一張票來借款。且引進海外的錢進來不是那麼容易,必須要經過投審會議審核才進得來,尤其是像這種10億美金這種大筆金額的,也不太可能要進到臺灣就隨時都可以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5頁至48頁)。依上堪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二人事先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家豪與被害人胡欽發協議提供利紓公司資金乙事,並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配合辦理甚為明確。雖證人胡欽發曾證述:「(關於代理授權合約的部份跟要貸給你的資金,有無關係?)沒關係,那是業務上合作的案子,純粹是做生意,與貸款無關。」、「(李其昌有無從中間藉由合約要你支付金錢給他?)沒有。」、「(當時所謂的手續費,意思是否為『我今天匯錢給你,你要先支付一筆手續費給我』是否如此?)跟李其昌那時還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們付了兩筆手續費,跟李其昌講的7000萬美金是兩件事,李其昌是在後面才見面,我付款好像是在前面」等語,然被告李其昌與證人胡欽發見面之時間究竟係何時,證人胡欽發所述前後不一,比對其所提出之單據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當以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及證人沈祖光等人先前所述較可採。是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上開辯解,並無足採。而由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向被害人胡欽發、高雅梅佯稱為滿清皇族、日本皇族後裔,並握有龐大皇族資產可以提供資金予利紓公司,再由被告張桉田、陳建霖帶同被害人胡欽發前往香港、大陸天津地區辦理相關金融操作及擴展銷售等事宜,而強化上開營造之假象,足徵被告張桉田、李其昌、陳建霖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就上開犯行事先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⑹另關於同案被告張家豪辯稱被害人胡欽發上開匯款之用途乙節,同案被告張家豪先於調查處詢問時辯稱:伊向胡欽發借款,主要是為了向居住於菲律賓之滿清正紅旗皇族租借 5億美元銀行匯票,當時該皇族手下李添福要求支付租借銀行匯票的手續費約40萬美元,胡欽發將款項匯至李其昌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伊請李其昌提領出來後,由李其昌依伊的指示直接全數交給前來臺灣的李添福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54頁反面),然其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卻改稱:伊向胡欽發借這筆錢,是為了要協助李其昌、陳建霖去取得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因為上慶公司有投資房地產及 VILLA的事業,要參與新加坡的理查集團國際金融投資,所以理查集團要陳建霖拿 1張10億美元匯票做擔保貼現借錢,如果借到錢後,李其昌、陳建霖願意將一部分錢借給伊用,伊就介紹陳建霖向馬來西亞的李添福租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但李其昌、陳建霖資金不足支付手續費,所以伊才會透過張桉田幫李其昌、陳建霖向胡欽發借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48頁反面、第143頁),則關於被害人胡欽發所匯款項之用途,究係為取得 5億美元或10億美元銀行匯票,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況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辯解,亦與被告李其昌、陳建霖上開辯解未合,亦無足採。雖被告陳建霖於 101年4月2日曾匯款2,500美元(折算新臺幣73,808元)至馬來西亞「TanEng Lim」之銀行帳戶,另於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23日分別匯款2萬美元(折算新臺幣590,370元)、3 萬元美金至菲律賓「Traveller's Internationale Holding Inc.,」(下稱旅行者控股公司)之銀行帳戶,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匯款臨時憑據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陳建霖曾有上開匯款之事實而已,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匯款與被告等人所辯稱取得之上開銀行匯票有何關係,況被告陳建霖上開匯款之總額(52,500美元)顯然低於被害人胡欽發上開2筆匯款之總額(新臺幣330萬元,約11萬美元),且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張家豪曾要求伊提領其中40萬元現金交給張家豪,另外20萬元則經張家豪同意用於支付上慶公司的房租、水電、電話費等營運費用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4頁),益徵被告等人向 被害人胡欽發所取得之款項並非全係用於上開匯款,是被告等人辯稱向被害人胡欽發商借上開款項係為取得上開5 億美元或10億美元銀行匯票云云,亦難採信。 ⑺又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跟胡欽發的協議是要借用胡欽發在汶萊的一個離岸公司的滅火器項目,讓10億美元銀行匯票可以落款下來,再將其中7000或8000萬美元先借給利紓公司無息使用,該資金的來源是伊跟馬可仕基金會之下的旅行者控股公司借的,伊也是該基金會的資產管理人之一,只要經伊審核認可就可以撥款給利紓公司,旅行者控股公司確有這樣的資金,伊支付手續費後,本來就可以取得該張銀行匯票,之後將該匯票存入毅鋒生化公司在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託收就可以取得該筆款項,但因為胡欽發不願意將毅鋒生化公司的印章給伊,所以才不能託收,至於伊介紹胡欽發與「安大可」認識,是要把胡欽發的滅火器產品推廣至大陸去,透過「安大可」的特權關係去跟銀行借款,讓胡欽發可以在大陸設廠,跟伊要引進該筆10億美元沒有關係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4至15、28至29、85至86、91至92頁,卷十第30、34、37、39、40頁),然此已與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訊問時辯稱:伊是介紹大陸的高官「安大可」投資胡欽發的公司,因為大陸高官那邊的錢蠻多的,並沒有向胡欽發表示有皇室家族資金可提供借予利紓公司擴廠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 54至55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四第177頁,原審卷一第49頁)未合,且依證人胡欽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毅鋒生化科技公司是伊在汶萊註冊的公司,該公司的股份原本是伊的,但伊為了配合被告等人引進資金需要,把這家公司送給被告等人使用,所以將股份轉給被告張桉田,而後再由被告張桉田用這個公司名義去香港的匯豐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255頁),佐以卷附之毅鋒生化公司註冊證書、董事會決議、股權移轉書等文件觀之(見原審卷七第179至193頁),被害人胡欽發於101年2月20日即將毅鋒生化公司之股份移轉與被告張桉田,並由被告張桉田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足見被告張桉田當時係本於該公司董事之身分開立銀行帳戶,已與被害人胡欽發無涉;再者,由同案被告張家豪提出之毅鋒生化公司與旅行者國際控股公司關於取得該張10億美元銀行匯票之協議觀之(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80頁),同案被告張家豪係於101年4月23日始簽立該協議(見原審卷四第 177頁),而此時已在被害人胡欽發拒絕再支付手續費(101年 4月7日)之後,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猶得以毅鋒生化公司之名義與旅行者控股公司簽立該協議,顯見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已實際取得毅鋒生化公司之控制權自明;況該協議議定毅鋒生化公司之往來銀行為BNP Paribas NY(法國巴黎銀行紐約分行),亦非如被告張家豪所辯稱之香港匯豐銀行,足見被告等人未能取得該張匯票實與被害人胡欽發有無交付毅鋒生化公司文件及印章無涉。況被告等人上開所稱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即附表七編號 205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四第182 頁),經調查後已認定非真正(詳如後述事實認定(二)⑾部分),而無法兌現,更遑論被告等人取得該銀行匯票後得提供部分款項予利紓公司之可能,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提供資金予利紓公司之能力甚明。 ⑻被告張桉田雖辯稱:伊係信任張家豪確實有能力處理國際借貸事宜,故而聽從其指示辦理各項行政事務,實際上就國際金融放貸流程本身不具備全盤理解之知識及能力云云,惟被告張桉田為嘉威公司及菖明公司之負責人,並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處理相關金融業務事宜,並非毫無交易經驗之人,且其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認識已多年,對同案被告張家豪之經濟能力當知悉甚詳,又系爭匯票並非真正,同案被告張家豪雖稱係借款,然被害人胡欽發稱係手續費,被害人胡欽發係因公司急須資金而須借貸,如非同案被告張家豪佯稱欲取回10億元匯票須支付此手續費,豈會隨意支付,且能使貸款能成功,先將毅鋒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張桉田,被告張桉田並陪同被害人胡欽發前往開戶及接見安大可,加深被害人胡欽發之信心,是被告張桉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雖同案被告張家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其現在判斷這兩筆款項只要他完成相關程序,都是可以貸的下來,其也是這樣告訴張桉田……其所稱循環交易、開立境外公司去做發行公司債的部分都是其跟張桉田講的等語,張桉田這方面完全不懂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6頁),顯係脫卸迴護被告張桉田之詞,尚難憑採。 ⑼綜上所述,被告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人明知渠等並無取得鉅額資金資助利紓公司及協助銷售產品之能力及管道,竟利用被害人胡欽發需求資金及擴展銷售之機會,刻意營造同案被告張家豪為滿清皇族、被告李其昌為日本皇族及具有國際精算師之身分,並掌理皇族龐大資產及具有財務規劃專業之假象,復安排被害人胡欽發前往大陸地區商談大陸地區擴廠、銷售及以金融操作為由開立銀行帳戶及轉讓毅鋒生化公司股份,以取信被害人胡欽發,而詐得合計新臺幣 330萬元之款項、被告李其昌並擔任利紓公司財務長之聘書及銷售利紓公司產品總代理合約書,是被告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就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害人張佑任部分): 訊據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於本院審理之末,對前開被害人張佑任之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立上開國際借貸合約,並陸續取得被害人張佑任交付之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及支票、本票、印表機、碳粉匣等物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其昌辯稱:當初是張家豪要投資上慶公司,至於張佑任借款的事與伊沒有關係,伊也沒有參與或指示其他被告如何去做,至於出面要張佑任簽借據的事,是張家豪跟伊說張佑任移動了金錢,因張家豪是金主不好意思出面,才叫伊跟張佑任講云云;被告陳建霖辯稱:張家豪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約之前如何溝通,伊不知道,伊只是依張家豪之指示翻譯文件而已,是到簽約的前一天,張家豪跟伊說金主不能球員兼裁判,所以要伊代替張家豪來簽這個約及執行這個任務,伊是公司職員只能去簽約及依張家豪之指示去進行,且張家豪要伊進行的步驟伊都有確認過是合法、可行的才去做云云,被告張桉田則辯稱:伊是相信張家豪,且伊等所做的事情都是合法的,並沒有詐騙的意思云云;同案被告張家豪則曾辯稱:伊跟張佑任只有見過一次面而已,詳情伊不大清楚,但陳建霖、張桉田確實有取回上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之10億美元匯票,只要張佑任能夠提供相當的擔保給國內之委託代理放款銀行,該委託代理放款銀行即可透過SWIFT與新加坡星展銀行建立通匯管道,之後再將上開 10億美元之銀行匯票存入Global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再經由銀行間之委託代理放款約定,該筆款項即可貸予開得公司,但因為開得公司一直無法提供國內委託代理放款銀行,所以才無法完成,伊等並沒有要詐騙張佑任的意圖云云。經查: ⑴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01年5月間,透過新加坡之某工商註冊事務所(或稱秘書公司)註冊英屬維京群島(BVI)之Global公司,並在新加坡之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帳號 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登記之股份為5萬股、每股1美元,股東為張家豪(28500股)、陳建霖( 20000股)及WONG Hee Kee(1500股)等 3人,首任董事為張家豪、陳建霖 2人,並以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公司址作為Global公司在臺之聯絡地址,同案被告張家豪並指派被告陳建霖、張桉田以Global公司董事之身分對外接洽事務。嗣經開得公司之張佑任商議借款事宜及磋商合約後,即於101年9月18日由被告陳建霖以Global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等情,為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8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開得公司負責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年7月初,伊堂叔張金發擔任董事長之鴻翊公司要增資,張金發就跟伊簽了 1個洽特定人增資的契約,當時伊需要增資的金額約新臺幣 2億7、8千萬元,伊父親及張金發認識的張富宇得知伊父親與鴻翊公司需要這筆資金,就表示可以協助籌措資金,而張富宇一開始本來是用standbyL/C(擔保信用狀)的方式供開得公司作為向銀行融資的擔保,並請伊問問看可否以此擔保信用狀向國內銀行辦理貸款,經伊詢問開得公司往來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該行行員表示因為開得公司沒有國際貿易往來的業務,也沒有跟開立擔保信用狀的國外銀行有往來,所以該銀行拒絕承作該項業務。而於101年8月間,張富宇邀伊及伊父親張立傑至張富宇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的辦公室,當場向伊等提及「資金放大」的融資模式,並提供 1份國際借貸合約的草稿給伊等參考,意思是伊等只要提存 1筆資金給銀行作履約保證,放款人就可以提供提存金額3至5倍的款項給伊,問伊等是否有意願以此方式融資,伊就透過張富宇跟對方接洽,並提供開得公司相關增資計畫予對方審核,對方認可後就交付相關合約草稿給伊看,伊等看過合約草稿後,認為對方要求的利息3%至4%還覺得合理,但是對於對方要求提存的款項必須存入對方所開立的帳戶部分,伊公司討論後不能接受,所以就透過張富宇跟對方溝通看看能否存在開得公司的帳戶內,後來對方也同意,當時伊要借貸1500萬美元,但伊沒有辦法拿出借貸金額之 3分之1(約新臺幣1.2億元),經過張富宇溝通後伊只需提存新臺幣8000萬元就好,所以伊於101年8月31日就有將新臺幣8000萬元存入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內,並由張富宇將存款證明提供給對方;另外伊等對於需支付「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3%」及「仲介費用1%」部分也猶豫很久,有點擔心,但覺得不這樣做的話,好像事情沒有辦法解決,且張富宇也說這是國際融資的合理費用,所以伊等就接受;至於合約草稿提到開得公司需提供一定擔保部分,當時就打算等取得鴻翊公司股票後,將股票設定為擔保品。經雙方商討合約內容達成共識後,張富宇即約伊跟伊父親於101年9月17日一同前往臺北市的一間民間公證人辦公室與對方見面簽約,當時才第 1次見到張家豪、陳建霖,陳建霖是代表Global公司之經理人,而張家豪感覺上是陳建霖的長官或股東,原本伊等是要公證該份合約,但因公證費是依簽約金額來計算,所以金額很大,伊等跟對方商討後就決定由伊找認識的律師見證就好,因此隔日(101年9月18日)就約在桃園的陳韻如律師那邊與被告陳建霖簽立該份國際借貸合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明確,核與證人張富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 101年3、4月間,鴻翊公司需要籌措約新臺幣 2億多元的資金,張佑任的父親張立傑透過伊友人介紹請伊協助,張立傑原本要用個人的鴻翊公司股票來融資,但沒有辦成,而於101年 5、6月間又告訴伊想要用張佑任名下的開得公司作為鴻翊公司私募股權的對象,後來伊透過友人王聰賢的介紹認識陳建霖,陳建霖跟伊說可以用封閉型的私募基金,但實際上伊不清楚陳建霖講的是什麼東西,也沒有講資金從何來,後來於101年9月18日(應為101年9月17日)在臺北長安東路民間公證人處,陳建霖的新加坡公司與開得公司原本要公證,當時有看到張家豪、張桉田、陳建霖,但因為公證費用太高了,所以並沒有完成公證,後來張佑任就請擔任律師的同學為該合約見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441至449頁)相符,並有 Global公司之登記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6-4所示之扣案物)、張桉田之Global公司名片(即附表七編號30所示之扣案物)、新加坡星展銀行通知書(即附表七編號 119所示之扣案物)、國際借貸合約(即附表七編號159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297至299頁)等可佐,堪予認定。 ⑵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被告陳建霖向被害人張佑任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簽完約後,對方就提出發票來向伊請款,上面提到3%、1%的金額,伊還有請張富宇跟被告陳建霖確認是否就是指合約上的費用,張富宇跟伊說是一樣的,另外伊還有質問張富宇伊簽約的對象是公司,為何匯款的帳戶是被告陳建霖個人的帳戶,張富宇就跟伊說被告陳建霖是這個基金公司在臺灣的專業經理人,也是該基金公司的董事,所以之後匯款都是透過這個帳戶來運作,所以伊就於101年9月20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 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並有付款明細發票(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1頁)、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03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依一般借款合約,關於相關手續費用及仲介費用均係於貸得款項後始由款項扣除,則被告等人於簽約後即要求被害人張佑任支付該筆款項顯與常情有悖,況佐以被告陳建霖提出之付款明細發票(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1頁),其上係載明3%費用為「ha nding and issuing fees of Closing Funds」(管理及發行封閉型基金費用),另1%費用則為「Documenta ry fee and Service Payment」(文件費用及服務費),亦與上開國際借貸合約所載「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3%」及「仲介費用1%」內容不同,況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匯之款項,實際上係供作廣震公司、喜禾公司、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及由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人朋分私用,並未用作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益徵被告等人係藉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財物甚明。 ⑶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合約約定作業時間約2至4週,且被告陳建霖也向伊表示最多 8週就可以取得貸款,所以伊當時以為匯款後就要撥款了,但被告陳建霖就有用電子郵件要求伊提供 2-3個境外公司,並開立這些公司的銀行帳戶,伊有問張富宇,張富宇跟伊說是要用這些境外公司配合國際型封閉基金的操作,所以伊就透過動點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動點公司)配合提供EXCELLENT SHINING 公司、PACIFIC 公司及曾皇誠擔任負責人之FAMOUS公司等境外公司,並以這些公司名義在香港的匯豐銀行開戶,且被告陳建霖還跟伊提到要用 PACIFIC公司上市,而由Global公司之封閉型基金轉投資 PACIFIC公司,再由PACIFIC公司將款項貸放給開得公司,但因為PACIFIC公司的負責人是伊,被告陳建霖為確保貸款獲得保障,所以要伊將 PACIFIC公司的部分股份轉讓給被告陳建霖指定的高層人士,所以後來 PACIFIC公司的董事就有被告陳建霖、張富宇及被告陳建霖所指定之Global公司另名董事張桉田及另名大陸人士陳新維,被告陳建霖又要求需由被告陳建霖擔任 PACIFIC公司獨立財務董事,讓被告陳建霖可以對外代表 PACIFIC公司行使一切與財務相關的職權,等於只有被告陳建霖可以動用該公司的銀行資金,所以伊為了配合被告陳建霖的要求,就曾經找了香港的兩間律師事務所辦理相關變更章程及股權信託的事宜,但香港的曾憲文律師、練松柏律師所擬的股權信託合約均不被被告陳建霖接受,被告陳建霖就一直斥責伊辦事不力,以致拖延股權信託手續,無法如期將款項貸放給伊,並向伊聲稱香港本地律師素質不夠,所以被告陳建霖要找與Global公司配合之國際金融律師來擬定股權信託合約,而費用美金20萬元需由開得公司支付,伊當時為求能儘速取得貸款急著處理合約,所以就答應被告陳建霖,之後被告陳建霖就給伊1 份股權信託合約,並說伊付出很多,所以費用改成最低的10萬美元,伊就於101年10 月15日自伊個人之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匯款 293萬元至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當時曾律師看過該份信託合約後還說該信託合約之信託人與受益人為同一人在香港是不行的,但如果伊願意這樣做,也願意配合見證,所以伊等於 101年10月18日仍在香港簽立該份信託合約等語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 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並有EXCELLENT SHINING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 17-2所示扣案物)、PACIFIC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 17-3所示之扣案物)、PACIFIC 公司之股權信託合約(即附表七編號16-7所示之扣案物,見102 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05至306頁)、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見 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07頁)、被害人張佑任之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二第 180頁)、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即附表七編號18-3、27- 1、27-2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且據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股權信託合約內容伊有提供很多版本給陳建霖,最後的合約確實由伊修正後,交由陳建霖翻譯完成交給張佑任,因為張佑任本來就要付給其他國際金融律師10萬美元以上,所以伊就跟陳建霖表示可以向張佑任要求10萬美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1頁)及被告陳建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當時是伊跟張桉田在香港與張佑任及律師談時,張家豪發APP告訴張桉田,再由張桉田向張佑任表示要另外聘請國際律師來撰寫股權信託合約,當時張桉田就已經跟張佑任說必須要相關的費用10萬美元,後來張家豪就寫中文的合約給伊,由伊翻譯完成後,張家豪就指示伊跟張桉田去跟張佑任簽約,後來張佑任透過律師看過合約之後,張佑任就把這筆款項匯款到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1頁),益徵該份股權信託合約並非交由專業之國際律師撰擬,而係由同案被告張家豪撰寫中文合約內容後,交由被告陳建霖翻譯而成,然渠等卻未向被害人張佑任告以實情,逕自收取上開款項,自有藉此詐騙被害人張佑任甚明。 ⑷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股權信託完成後,陳建霖因知悉開得公司除擬轉投資鴻翊公司外,尚要轉投資蘇州利信公司,且規劃朝農業生技產業發展,所以跟伊提及經瞭解伊等家族的事業後,認為伊等家族事業是有未來、希望的事業,原先貸款的1500萬美元是不夠的,所以建議伊可以增加貸款額度至10億美元,還說陳建霖的家族有1 筆資金要從國外進來,幫助臺灣的經濟及臺灣比較有前瞻性、對國家社會有幫助的一些企業,希望能夠透過這個貸款作一個起頭,中間李其昌也有出來幫忙說明因為臺灣政府對國外資金有很多管制及疑慮,所以希望伊這邊能夠配合,經伊與家人討論後,認為如果對方願意借款讓伊等把事業更快發展起來當然好,所以就同意增加至 1億美元額度,伊就問陳建霖要怎麼做,陳建霖就要伊提出 1份營運計畫書,伊就針對取得鴻翊公司股票、伊父親在蘇州擴廠及伊在廣州發展農業科技等區塊,擬定了 1份「融資營運計畫書」交給陳建霖審核,但一開始陳建霖覺得伊的計畫書很爛退了很多次,後來李其昌就以國際精算師的角度針對該份計畫書提出一些指教,陳建霖也指導伊怎麼去寫,改過後才勉強讓伊過關,並要伊去找一個會計師認證,因為張富宇的名片有會計師事務所的背景,所以當時原本是要請張富宇簽的,但張富宇說沒有國內會計師資格,且張富宇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也不願意簽,伊只好找開得公司的簽核會計師張彩付及伊高中同學張耿尉來簽,至於該營運計畫書的日期是應陳建霖的要求而往前填載為 101年 8月17日,也因為這件事情,陳建霖覺得張富宇有問題,所以後來要伊不要再讓張富宇參與,且認為張富宇擁有PACIFIC公司的股權,所以PACIFIC公司也不能再用。原本伊借1500萬美元是說用取得鴻翊公司的股票作擔保就好,但後來借款的金額改為 1億美元後,陳建霖等人希望提高擔保,甚至要求擔保物的價值要提高到 1.6倍左右,當時張富宇有提供滿地富公司位於臺東的土地作抵押擔保及伊提出蘇州兩家公司應收帳款給陳建霖審閱,但陳建霖就說不能用,後來就提到先用開得公司的支票、本票作擔保,待獲得貸款而實際取得股票、土地、廠房等資產後再設定質押給Global公司,所以伊於 101年10月29日就在張富宇陪同下一起前往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辦公室的會議室內開立扣案之開得公司支票、本票及保證用途說明書交予被告陳建霖收執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富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曾經陪同張佑任去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 1段的辦公室開立本票,開票金額很多億,數量很多,當時張桉田、陳建霖在場,張佑任把票交給陳建霖,伊有問張佑任為何錢沒有拿到要開這麼多張票,合約上不是講說錢下來再用股票去擔保嗎,張佑任就跟伊說是陳建霖要張佑任先開出票來,再去做擔保才能借到錢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441至 449頁),並有「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融資營運計畫書」(即附表七編號 8、16-5、67所示之扣案物)、開得公司支票、本票及保證用途說明書(即附表七編號185、186、187、188、189、190、191、192所示之扣案物)、編號HD0000000至D0000000號之開得公司支票5張(即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偵字第 12443號卷一第121至128頁,其中票號HD0000000 支票原本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編號HD0000000 號之開得公司支票翻拍照片(即附表七編號25-1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 61至63頁,卷四第287頁)可佐,亦堪認定。且據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當時陳建霖向開得公司取得支票之後,伊曾建議陳建霖從中抽取 1張支票託收在廣震公司的帳戶內,用以培養公司的信用額度,也因此陳建霖便從該張支票中拿取所示支票,託存在廣震公司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42頁);被告陳建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張家豪向伊說伊的廣震公司信用額度不夠,必須利用張佑任的支票託收來增加信用額度,所以張家豪要伊等跟張佑任講票據的受款人要空白,讓伊等自己填寫廣震公司,所以伊就將其中 1張新臺幣4000萬元的支票託收在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 122頁,原審卷十第235頁反面至第237頁);被告張桉田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認:張佑任開立之本票、支票交予陳建霖後,隔天一早,陳建霖要伊將這些票據帶到大雅區農會保管箱保管,惟經伊向張家豪報告此事,張家豪表示要自行保管在辦公室即可,直到102年2月間,因為伊計畫成立水泥廠,需要籌措資金,張家豪跟伊說要開 L/C(信用狀),要從國外開現金信用狀,但公司在銀行沒有這些額度,所以張家豪從中抽取4張支票交給伊,要伊將該4張支票存入伊開設的菖明公司及嘉威公司帳戶內,以增加伊公司的貸款信用額度,伊便將該 4張支票分別存入萬泰、三信商銀、玉山及臺中商銀之公司帳戶內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37頁,原審卷十第237頁);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於102年2月間,張家豪、張桉田因計畫成立水泥廠,需要籌措資金,張家豪便指示張桉田取出該等支票、本票,並由張家豪從中抽取數張支票交給張桉田託收在水泥廠的相關公司帳戶內,另外還請陳建霖自行從上開支票中抽取1、2張,交給陳建霖託收於廣震公司帳戶內,剩餘之支票及本票即保管在張家豪的辦公室內,直到102年2、3月間,張家豪向伊表示為了保 管這些支票、本票希望能在辦公室內設立保險箱,伊認為不需要另外花錢,所以就將該等支票及本票全數放在伊購買的皮包內,然後寄放在友人吳世賢公司的保險箱內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217頁),堪認被告等人 要求被害人張佑任開立上開支票、本票,係為將該等支票交由被告陳建霖、張桉田託收在廣震公司、菖明公司、嘉威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以供該等公司之用,自與要求被害人張佑任開立上開票據僅為供貸款擔保之說詞不符,益徵被告等人係以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上開票據以為他用甚明。 ⑸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192頁反面至第 194頁),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伊等存在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作為履約保證的錢是去調來的,一直拖到 101年9月17日才簽約, 所以必須先歸還,伊也曾經告訴張富宇說那些錢伊等可能要先還回去,跟張富宇確認過可否動用,張富宇也說沒關係,只要維持新臺幣2、3千萬元的水平就可以了,但是在增貸 1億美元經會計師簽核上開營運計畫書那個時間點前後,伊才跟陳建霖提到帳戶提存金額不足的事情,陳建霖就非常的震怒,說伊這樣違規,很嚴重,對方有權利可以隨時終止合約,會讓伊賠的比付出的還要多,之後陳建霖就約在公園跟伊說還不可以讓任何人知道,這個很嚴重,陳建霖、張桉田會盡量幫忙伊不會因為這個違約的事情受到很嚴重的處分或是解約,於是於 101年10月30日就約伊、伊父親在張富宇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的辦公室裡面,針對這件事情開個會還做了一個會議記錄,當時第 1個要討論的就是伊違約的事,伊當時就有表示沒有辦法把這筆錢補回去,陳建霖等人也沒有要求伊要把錢補回去,就只記載是程序缺失,另外因為伊急著到底還要多久錢才要下來,陳建霖的意思就是這個違約的事情處理好之後,私募基金的很多程序就開始要動,陳建霖還提到要簽一個總代理合約,把伊大陸公司的代理權簽給開得公司,這樣子開得公司就有國際貿易轉單紀錄,衝高營業額,但後來這件事情並沒有落實,另外就是要伊將200萬美元匯去EXCELLENTSHINING 公司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目的就是為了讓開得公司看起來可以做國際貿易,伊就先去籌資將款項匯入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再於101年11月1日將新臺幣 2924萬元折算美元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另外於101年11月7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轉帳支出新臺幣 2950萬元,並以3個朋友的名義將錢折算美金匯至 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當時陳建霖另跟伊說要發行基金伊必須負擔相關費用,並表示如果依照伊所需貸款金額 1億美元來計算基金的發行費用伊等是負擔不起,所以陳建霖就說有跟長官、股東商量盡量幫忙伊等,只要伊等負擔160萬美元(折算新臺幣 4800萬元)就好,伊為了儘速取得貸款,且之前已經付了不少資金,所以只好配合陳建霖的指示,於101年11月7、8、9、12日分別自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2800萬元予陳建霖,另外不足的新臺幣2000萬元,被告陳建霖不停地逼伊趕緊湊齊,張富宇也介紹地下錢莊業者給伊,但因對方利息過高而作罷,之後被告陳建霖就說要幫忙伊,就約伊於 101年11月21日至上慶公司的辦公室面談,而於當日伊依約前往後,當場有陳建霖、張桉田及李其昌,陳建霖還向伊表示因為Global公司是海外公司,所以向上慶公司租借辦公處所,而李其昌是上慶公司的總經理,且是Global公司的大股東之一,李其昌就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借據給伊,並聲稱上慶公司願意幫伊先代墊不足的新臺幣2000萬元發行基金費用,且不向伊收取任何利息,但要求整個基金操作要在101年12月 19日前完成,使開得公司得以順利取得貸款,並將上開借款還給上慶公司,便要求伊開立 1張新臺幣2000萬元的支票及借據,且陳建霖、張桉田表示願意幫伊背書,所以陳建霖、張桉田也當場各簽立 1張面額新臺幣1000餘萬元的本票給李其昌,李其昌、陳建霖等人還說這筆錢在國外交付就好,且是用李其昌在海外的錢補進去,所以中間會有新臺幣90萬元的匯差,要伊負擔,因為李其昌當場要求陳建霖、張桉田及伊儘速至香港早日完成封閉型基金操作流程,使開得公司能早日取得撥款,因此讓伊更加深信陳建霖、李其昌等人的說詞,當場就打電話請開得公司人員將新臺幣90萬元匯款至陳建霖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至於李其昌是否實際上有幫伊代墊新臺幣2000萬元的款項伊並不知道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並有 101年10月30日會議記錄(即附表七編號16-3所示之扣案物)、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6-7所示之扣案物);張佑任簽立之借據及支票、被告張桉田、陳建霖簽立之本票(即附表七編號 194、195、196、197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7至318頁,原審證物一卷第 267頁)、華南商業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3頁,101年11月7日匯款新臺幣800萬元)、華南銀行單筆即 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314至316頁 ,101年11月8、9、12日匯款新臺幣800萬元、200萬元、 1000萬元)、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 字第1659號卷三第319頁,101年11月21日匯款新臺幣90萬元)等可稽,足堪認定。且據被告李其昌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於101年11月間,張家豪透過伊轉告張 佑任,為了提高國際借貸額度,必須運用新臺幣4800萬元匯至國外進行基金操作,張佑任只能籌到新臺幣2800萬元,尚欠新臺幣2000萬元額度,張家豪便告訴伊,要伊編造伊可以出借新臺幣2000萬元給張佑任供作張佑任境外操作基金,張佑任同意向伊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在書寫質押支票時,詢問伊要如何支付匯至香港所產生的匯差,伊便假裝表示需要打電話詢問香港方面匯差如何解決,實際上伊是進張家豪辦公室請示如何因應,張家豪指導伊請張佑任自行核算匯差金額,再匯到被告陳建霖的帳戶內。當日伊便告訴張佑任,經張佑任核算後,就打電話聯絡開得公司直接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陳建霖的帳戶,當時陳建霖、張桉田都在場,事後陳建霖就提領90萬元給伊,伊就交給張家豪處理,實際上伊並無調度新臺幣2000萬元借給張佑任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5頁,原審卷 五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李其昌實際上並未為被害人張佑任調度新臺幣2000萬元匯至香港之事實,更遑論有何匯差之可言,且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匯之款項,係供作上慶公司支用、添購附表七編號225至230所示車輛供渠等使用及由張家豪、李其昌朋分私用(詳如後述事實認定(二)⑻部分),而非供作渠等所稱發行基金之用,益徵被告等人係藉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財物甚明。 ⑹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後,陳建霖又跟伊提到有很多人想要破壞這件事情,其中張富宇、代辦公司及銀行都有問題,伊等必須盡快、秘密地另外去開幾家公司,重新利用這幾家公司發行基金來完成貸款,原來的PACIFIC公司就不用了,所以伊於101年12月7日在香港透過easycorp秘書公司又開了 Fully Life、 Fully Cloud、GlobalCloud 等公司,並且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開立這些公司的帳戶作循環交易,然後用Fully Life公司來發行基金,再由 Global 公司以封閉型基金來購買Fully Life公司的基金單,而將貸款匯給Fully Life公司以完成雙方貸放的協議,所以伊於 101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止,就與陳建霖多次前往香港,依陳建霖的指示將先前匯至EXCELLENT SHINING公司之200萬美元,在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進行循環匯款,一開始伊等都是透過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在進行上開循環匯款,陳建霖也要求伊與華南銀行洽談後續承作封閉型基金事宜,但華南銀行表示僅能承作存匯業務而拒絕,陳建霖就要求伊轉向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辦理,所以於101年 12月14日伊跟被告陳建霖還前往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與該行總經理林裕郎洽談有關承作有價證券保管、履約帳戶、保全保險、運送等業務,並做成會議紀錄,之後就將上開美金 200萬元的款項在上開公司的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作相關循環的匯款,但是到 101年12月底,玉山銀行總行的稽核從臺灣到香港,認為伊等這樣循環式轉帳會有擴張信用的風險,為免第三人受害,所以不願配合。而於102年1月初,陳建霖就跟伊表示將每次循環交易的匯款單算一算已達足夠發行基金單的額度,整件封閉基金操作流程已經完成95%,所以準備要以Fully Life公司名義發行基金單,還說基金單就是 1個有價證券,回到臺灣就可以變成現金,所以要求伊出資購買具防衛機制的印表機、碳粉匣及支付1筆 1500萬美元的基金單發行費用,但同時向伊表示知道伊已經沒有足夠的資金支應,所以伊只要負擔其中 180萬美元的發行費用即可,所以伊於102年1月3日又依陳建霖之指示將 Global Cloud公司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循環交易之其中 180萬美元折合新臺幣5130萬元匯回,再將其中新臺幣1650萬元匯至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另外於 102年1月4日在伊公司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480萬元予陳建霖、張桉田,陳建霖還當場在伊提出之現金簽收單上簽名,另於102年1月9 日伊在張鉅岳陪同下,攜帶伊購買的印表機、碳粉匣至上慶公司交給陳建霖,當場陳建霖就以該印表機列印電腦檔案內之基金單,總共列印了2000張,面額均為 100萬美元,總共是20億美元,並要求伊跟張鉅岳於基金單之董事欄位簽名。而於102年1月11日,陳建霖另告訴伊這些基金單要作防偽,所以特別去找保安密碼卡,要伊支付新臺幣60萬元購買,但又表示考量伊的經濟狀況,所以只要伊匯款新臺幣30萬元就好,另外新臺幣30萬元部分則交付支票即可,還說該張支票不會去提示,所以伊於102年1月11日又匯了新臺幣30萬元給被告陳建霖等語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 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115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富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知道陳建霖有請張佑任匯款,也有聽被告陳建霖要張佑任去香港開很多家紙上公司,張佑任就請香港的代辦公司辦理,原本只有一家PACIFIC公司,後來陳建霖又叫張佑任成立EXCELLENT SHINING、Fully Life、 Fully Cloud、Global Cloud等公司,伊有問張佑任為何要成立這些公司,張佑任說是陳建霖表示要買賣債券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 1659號卷二第441至449頁)相符,並有Fully Life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 17-4所示扣案物)、Fully Cloud公司設立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7-4所示扣案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轉帳申請書、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存款單、匯出匯款收據、電匯申請書、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轉帳支出通知書、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開戶明細(即附表七編號3-1、3-2、16-2、27-3、27-8、27-9、113、117所示之扣案物,原審卷二第89至156、7至 170頁);EXCELLENT SHINING、FAMOUS、FullyLi fe、Fully Cloud等公司間之交易結算表(即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101年12月14日在玉山銀行香港分行之會議記錄(即附表七編號 27-9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21頁);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23頁,102年1月3日匯款新臺幣1650萬元);現金簽收單(見 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25頁);精技電腦公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125頁)、鈺承科技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 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129頁);華南銀行單筆即時轉帳檢視(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19頁,102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開得公司支票及支票簽收單(即附表七編號45-1所示之扣案物,票號HD0000000,面額新臺幣30萬元,發票日102年1月11日);Fully Life、Fully Cloud、EXCELLENT SHINING 等公司之股權信託合約、文件及物品交付清單、簽收單(即附表七編號17-4、123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 331、333至337頁)、「FULLY LIFECORP ORATION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DS」(下稱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即附表七編號1-1至 1-11、1-13、2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佐以被告等人所稱發行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單,係由被害人張佑任提供之200萬美元,透過被害人張佑任在香港另行取得之EXCELLENT SHINING公司、Fully Life公司、Global Cloud公司、Ful ly Cloud公司間以虛偽之借貸、轉投資、購買公司債等名義,營造Fully Life公司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虛增資產,則Fully Life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單自無相當之價值甚明,是否得以該公司發行債券或基金誠屬有疑,況本件扣案之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係由被告等人以被害人張佑任所提供之印表機、碳粉匣自行列印而成,且未透過相關金融機構審核、發行,不僅無法擔保該基金單之價值,且被告等人亦未支付高額之發行費用,然渠等卻向被害人張佑任以負擔基金發行費用之理由,要求被害人張佑任支付上開高額之款項,復將取得之款項係供作上慶公司及被告等人朋分私用(詳如後述事實認定(二)⑻部分),而非供作渠等所稱發行基金之用,益徵被告等人係藉此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財物甚明。 ⑺又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六)所載之事實,亦為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張佑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印製完上開基金單後,陳建霖向伊表示要尋求銀行來保管這些基金單,以作為事後封閉型基金及Fully Life公司的交易銀行,所以伊於102年1月13日與陳建霖帶著上開2000張的基金單前往玉山銀行香港分行詢問該行總經理林裕郎有無承作意願,但遭林裕郎婉拒。事後,陳建霖認為拿著2000張的基金單太麻煩,銀行看到也會嚇到,所以將每張基金單的面額改為1億美元,總計只要 20張基金單即可,所以又將印製好的基金單交給伊跟張鉅岳簽名,再於102年1月17日,伊又跟陳建霖前往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洽詢擔任上開基金單保管及往後交易業務,經該行人員表示並無承接此業務,陳建霖又請伊跟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的洪振吉經理聯繫,洪振吉表示可承作保管該基金單業務,至於將該基金單帶回臺灣有關保全、保險的部分則由伊等自己負責,所以於 102年1月 18日,洪振吉即前往香港,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的會議室內進行接收保管業務,由陳建霖自己擔任銀行官把上開基金單現場照相封存後帶回臺灣交由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並於同日下午 4時將該等基金單點交入庫。但當日晚間 7時許,洪吉振打電話向伊表示因為該行人員將上開20億美元基金單入帳,華南銀行總行報給金管會,金管會認為從國外進來這樣大金額為何沒有事先溝通、報備,因為華南銀行憑空增加20億美元的資產,等於銀行已經承認這些基金單有20億美元的價值,所以華南銀行擔心要負連帶責任,就要求解約,當時陳建霖認為合約已經成立,且已入帳,所以不同意解約,後來華南銀行的經理就來找伊,伊表示同意,並出具華南銀行免責的切結書,華南銀行也正式發公文給伊,表明由於無法了解發行公司外國的法律,故無法承作該保管業務。另陳建霖向伊表示因為這些基金單的總價值為 20億美元,而伊只有其中的1億美元而已,且只是借用伊的公司當作平台來發行這些基金單,擔心如果伊沒有將這些公司的股權給陳建霖,將來就沒有辦法取得主導權,所以要伊將上開公司的股權讓與給被告陳建霖,便約伊於102年1月22日至陳韻如律師辦公室簽立股權信託合約,將 Fully Life、Fully Cloud、EXCELLENT SHINING等公司的股權信託給陳建霖,並要伊於翌日(102年1月23日)交付上開公司的印鑑章及文件,並出具1張簽收單供伊收執。而跟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決定解除保管合約後,陳建霖希望華南銀行給伊等時間尋找其他保管的金融機構,陳建霖也曾找過台新銀行總行詢問,但都沒有辦法配合,就要伊去詢問熟識的金融機構,伊就有去詢問神岡區農會,但該農會表示沒有承作外匯業務,但陳建霖就表示只要請該農會單純保管1張面額1億美元的基金單即可,後來神岡區農會就願意承作保管業務,所以陳建霖又重新印製2份各20張,每張面額為1億美元的基金單交予伊及張鉅岳簽名,之後於102年2月4日即將其中1張基金單交於神岡區農會保管,並簽立單純的保管契約,當天晚上陳建霖就跟伊說可以用這張基金單向神岡區農會質押借錢應急,等到陳建霖等人的國外資金進來再還款,並於102年2月5日陳建霖就跟伊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領回原先 保管的基金單。另伊向陳建霖表示若再無法得到資金,開得公司就會倒閉,所以於102年2月19日陳建霖又約伊到上慶公司與李其昌開會討論後續事宜,陳建霖就向伊表示只要神岡區農會透過通匯銀行發送一封 SWIFT電文給其等所指定的國外銀行,告知神岡區農會有保管1張1億美元的基金單,這樣李其昌就可以自該指定銀行將資金移動至神岡區農會,這樣伊就可以先取得1000萬美元應急,伊當時就有將對話內容錄音。而後,伊於102年2月20日就詢問神岡區農會,該農會表示要發電文,必須伴隨匯款才得以進行,陳建霖就要伊向神岡區農會詢問該農會在合作金庫的外幣帳戶,伊提供給陳建霖後,陳建霖又說不行,而後陳建霖又說農業金庫銀行有家族的錢,要神岡區農會放款給伊,還要伊父親利用水利會委員的身分將水利會的 1筆定存解約存入私人帳戶內,而這已經超乎伊能理解的範圍,才覺得有問題,所以於102年2月27日就向臺中市調查處報案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 149至15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至67頁,原審卷八第76至96 、115至139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經理洪吉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張佑任於102年1月16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張佑任之Fully Life公司要發行封閉式債券,去募集資金,要委託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管債券,於102年1月17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決定要承作,但只是保管東西而已,並沒有保證,伊就於102年1月18日去香港的華南銀行跟張佑任、陳建霖見面,當時張佑任介紹陳建霖是基金管理人及Fully Life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張佑任要保管的債券有20張,每張面額為 1億美元,而陳建霖說債券上面的Saving Bank 是保管銀行的意思,中譯本也是這樣,伊上網查Saving的意思是保管,所以就應陳建霖之要求在債券上面蓋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的經理職章及個人印章,之後就將該20張債券帶回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入庫保管,並與張佑任簽立保管契約後,就將保管證交給張佑任,但張佑任馬上把保管證交給陳建霖,伊等覺得很奇怪,且伊查了之後,發現 Saving Bank是儲蓄銀行的意思,只能收受存款,並不是保管銀行,當天晚上就開會決定不要作了,便打電話給張佑任,張佑任就說如果伊等不要作就算了,會把契約書還給伊等,伊當天晚上就坐高鐵去找陳建霖拿保管證,但陳建霖就說這是陳建霖跟張佑任的關係,與伊等銀行沒有關係,所以不願還給伊,而張佑任也沒有辦法,一直拖到102年1月21日,伊就跟張佑任到華南銀行總行去報告這件事情,總行說伊等不可以在債券上面蓋章,要求伊等不要再做,把保管證拿回來,於1月 23日伊等就要求張佑任直接來銀行把債券開封,把伊的職章及私印取消,後來於2月5日陳建霖及張佑任才到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拿保管證及領回證、簽確認書,才將保管的債券還給張佑任及陳建霖等語(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二第29至34頁)相符,並有保管物交付記錄明細、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管證、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即附表七編號16-2、83所示之扣案物)、華南銀行受託保管之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20張(即附表七編號 115所示之扣案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豐原分行102年1月23日華西豐字第1020000016號函(即附表七編號3-2所示之扣案物)、解除保管契約之確認書( 即附表七編號 122所示之扣案物)、提領保管標的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 125所示之扣案物);神岡區農會保管證、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神岡區農會保管之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 1張、提領保管標的物申請書(即附表七編號124、125、182 所示之扣案物,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259至268頁);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25日張佑任與被告陳建霖、李其昌對話之錄音譯文(見 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241至246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65頁)等可憑,亦堪認定。 ⑻又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交付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等情,亦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佳臻、陸培麟、曾振成、王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295至297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04 頁),並有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52至254頁)、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 21至28頁);被告陳建霖之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 45至46頁);被告陳建霖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173至175頁);喜禾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9頁);被告李其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琴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124至146頁);臺灣銀行淡水分行102年11月29日淡水營密字第102002005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 257頁);被告李其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林佳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30頁);林月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一第67至69頁);被告李其昌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鄧琴芳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二第46、48 頁)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而被害人張佑任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分別匯(存)入上慶公司、廣震公司、喜禾公司及被告陳建霖、李其昌、被告李其昌配偶鄧琴芳、同案被告張家豪母親林月琴等個人帳戶,並供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作為相關營運開支之用及供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私用,甚至償付被告陳建霖、李其昌個人之房屋貸款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母親購地款,而非實際上用以支應該國際借貸合約所約定文書及申請評鑑費用、委託國際律師撰寫股權信託合約之律師費、發行基金費用等,堪認被告等人均係以不實之理由向被害人張佑任訛詐上開款項甚明。雖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辯稱:伊等取得之款項係張家豪為償付伊等之前墊付之旅費、手續費及借款云云,惟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就墊款之金額、時間、用途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渠等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另被告張桉田雖曾提出被告張桉田胞姐張清蘭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桉田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證據(見原審卷四第57至84頁),用以證明被告張桉田確曾為同案被告張家豪墊付款項乙情,惟細繹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係於被害人張佑任支付上開款項後之102年4月16日、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匯款,自難謂屬被告張桉田於本案前為同案被告張家豪之墊款;另上開張清蘭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張桉田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有提款及消費之紀錄而已,亦難逕認即為被告張桉田為被告張家豪墊付之款項,自難採為對被告張桉田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李其昌雖辯稱:於101年11月15日存入伊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 行帳戶之新臺幣60萬元,是伊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結匯成2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作為辦理全球封 閉型私募基金之子公司成立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4 頁),復經原審函調被告李其昌上開帳戶101年11月15日 之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269至274頁),雖認被告李其昌於 101年11月15日確有結匯2萬美元匯至馬來西亞之銀行帳戶之情,然依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認定被告李其昌當日有該筆匯款之紀錄而已,尚無法逕認其匯款之目的為何,況本件相關公司之取得均係由被害人張佑任委託香港之代辦公司辦理,且被告等人均未提及另行取得全球封閉型私募基金之子公司之情事,是被告李其昌上開辯解,亦難謂與本件有關而得採為對被告李其昌之認定。 ⑼另由證人即被害人張佑任上開證述之內容,堪認本件出面與被害人張佑任接觸及指示辦理相關程序、要求支付款項、票據等情,均係被告陳建霖、張桉田2 人,而依證人即被告陳建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國際借貸合約是張家豪透過關係人王聰賢與對方議定,伊只是受張家豪之指示出面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約及執行相關操作,過程中遇到問題就會告知張家豪,張家豪就會指示伊怎麼做,張家豪是Global公司的金主,且被害人張佑任所匯的款項,伊領出來後就交給張家豪,張家豪就會指示李其昌如何使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四第 253至262頁,原審卷四第124至 160頁),及證人即被告張桉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1年5月間,張家豪指示伊跟陳建霖去成立Global公司,並在星展銀行開戶,而該公司從事之國際借貸業務是由張家豪負責,由伊跟陳建霖負責執行,被害人張佑任之借款,是張家豪透過王聰賢跟被害人張佑任談的,之後張家豪就指示伊跟陳建霖去執行,關於跟被害人張佑任去香港衝高張佑任香港子公司銀行帳戶的額度及發行基金單的方式,是張家豪提出的,再透過陳建霖指示被害人張佑任去執行,伊完全聽張家豪安排及指示,伊跟陳建霖拿到被害人張佑任的款項後,就拿到上慶公司交給被告李其昌及張家豪,由李其昌、張家豪來分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一第159至189頁,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 52至57頁,原審卷五第144至179頁),堪認本件係由同案被告張家豪主導及陸續指示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出面與被害人張佑任接洽及要求匯款,而取得之款項係由同案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分配甚明,復佐以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參與本件之情節,且被告李其昌於102年2月19日一再與被害人張佑任談及之前借款新臺幣2000萬元及強化確有提供資金之能力,甚至向被害人張佑任謊稱亦出資5億元等著購買Fully Life公司基金單等情,有102年2 月19日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 二第241至245頁),堪認被告等人對於上開詐騙被害人張佑任之犯行,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⑽又同案被告張家豪雖曾辯稱:本件引進資金之流程,係先設立Global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在新加坡星展銀行取得ma ster account(主帳戶),該帳戶必須具有 99個子帳戶、代理存放款及同業拆借等9大功能,並將取得之 10億美元銀行匯票存入Global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再由開得公司提供擔保給委託代理放款之銀行,該委託代理放款銀行就可以透過銀行間之電子交換機制 SWIFT與新加坡星展銀行建立通匯管道,該委託代理放款銀行再將開得公司提供之擔保轉至Global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並要求新加坡星展銀行將款項鎖死或將現金提存過來,再由委託代理放款銀行透過律師、會計師依照開得公司之投資計畫驗收放款,但因為開得公司一直無法提供相關擔保給其委託代理放款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所以就以被害人張佑任在香港設立之公司做循環交易,而後發行公司債,再將公司債保管在華南銀行的保管箱作為擔保,但由於華南銀行無法配合,且被害人張佑任亦無法提出其他委託代理放款銀行所以才無法完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45頁,卷十第40至45、49、51頁),惟本件被害人張佑任商議借款之金額高達1500萬美元,且涉及繁瑣之國際金融業務,則關於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及依循之法令自應詳載於契約中,尤其貸與之金額高達1500萬美元、貸款期限長達3 年,貸方所需承擔將來借方不依約履行而遭受鉅額損害之風險甚高,衡情貸方所提供國際借貸合約之約定條款自當嚴謹、詳盡,甚至變更原契約內容時,亦當重新議約為是,然觀諸上開被告張家豪等人所擬之國際借貸合約(見102年度他字第 1659號卷三第297至299頁),其內容甚為簡略、抽象,且關於約束雙方之法令僅於第 2點籠統記載「準據法為國際金融法及國際銀行法為適用之執行法」,已與一般事涉高額國際借貸之專業合約要求內容詳盡及用字嚴謹、明確等有悖,甚且之後雙方將貸款金額提高至 1億美元,卻未重新議約,亦與常情不符;又關於提供擔保之內容,僅於第 7點約定「借款方必須給貸款方足額擔保」、第 9點約定「借方必須提出足額擔保(資產或股票或有價債券)提存設定給貸方」,另於程序第 2點註明「借方之資產或股票或有價證券必須設定給貸方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或代理人當保證。(台灣之代理自然人為陳建霖)」等內容,然並未載明開得公司提出擔保之具體內容,復與一般貸款需由借方先提供擔保供貸方審閱、查核、評估價值後,貸方始同意貸與款項之流程相違;再細譯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提及開得公司必須提供擔保予其委託代理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乙事,則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已難採信。況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辯稱之流程甚為繁雜,且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得否配合辦理該等業務關乎該借貸能否完成之重要關鍵,甚至涉及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自身風險之評估及控管等事宜,衡情被告等人於被害人張佑任表示欲以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作為代理放款銀行時,自當先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確認該分行是否能配合辦理,並與該分行洽談相關權利義務、費用等事宜,自無可能在未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確認或達成協議之情況下,冒然進行其他繁瑣程序之理,否則倘事後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無法配合,則該借貸豈不前功盡棄、徒勞無功,然同案被告張家豪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問過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能否承作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9頁反面),亦有違常情;又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發行公司債之目的係為提供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作為擔保,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於承辦該項業務自當評估、認定該擔保品之價值以控管其自身所需承擔之風險,然依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銀行保管有兩種,一種是有責任保管、一種是沒有責任的保管箱保管,如果是有責任的保管,華南銀行就必須要去做評估,如果是保管箱保管就不需要做評估,而本件將Fully Life公司之公司債是由華南銀行之保管箱保管,所以華南銀行不需要去評估該公司債之價值及真偽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並佐以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即附表七編號16-2、83所示之扣案物)第4條亦載明「乙方(即華南銀行 西豐原分行)對於甲方(即開得公司)委託保管有價證券之格式、充分性、正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不負認定責任」等內容,堪認本件交予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管之Fully Life公司之基金單,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僅負單純之保管責任而已,並無評估或認定該公司基金單之真偽及價值,則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自無可能接受以該公司基金單作為貸放款項擔保之理,是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所辯貸款之流程自始即無完成之可能,益徵同案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顯屬無稽。 ⑾又上開Global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5萬美元,該Global 公司之新加坡星展銀行帳戶內未有任何資金等情,有Global公司之登記資料(即附表七編號16-4所示之扣案物)及新加坡星展銀行通知書(即附表七編號119 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查,堪認該Global公司並無資產可以貸與開得公司款項;另被告等人雖曾辯稱:本件貸與被害人張佑任之資金來源為日本東京三菱銀行(BANK OF TOKYO MITSUBISHIL IMITED)紐約分行開立予旅行者控股公司(TRVELLER'SINTERNATIONALE HOLDING INC.)之10 億美元匯票云云,並提出該匯票、日本東京三菱銀行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即附表七編號205、206、208所示扣案物,見原審卷四第 182至186頁)為據。然關於上開匯票及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之真偽,經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先後於104年2月13日、104年8月 7日函覆「(一)本行僅此確認貴院前揭函文附件所示之匯票及函件並非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或其任何分行所出具。(二)自2006年1月1日起,『東京三菱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Ltd)與『日聯銀行』(UFJ Bank Limited)合併成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故於貴院前揭函文附件之匯票及函件所示日期,僅有合併後之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存在,當時已無『東京三菱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Ltd),併此敘明。」(見原審卷八第17頁);「有關貴院前揭函文附件之匯票,依其上所載日期及銀行名稱即足判定該匯票並非三菱東京日聯銀行或其任何分行所出具之匯票,至該匯票上之MICR磁字號碼,並非本行據以分辨與該票據真偽所憑之資料。」(見原審卷八第 161頁)之內容觀之,已堪認定上開匯票及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等文件並非真正;再者,細繹上開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等文件,均係以「BANK OF TOKYO MITSUBISHI LIMITED」(東京三菱銀行)為之,並蓋用該銀行名稱之鋼印,然依上開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臺北分行函覆之內容,並對照上開文件出具之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及101年2月14日,堪認上開文件均係於『東京三菱銀行』與『日聯銀行』合併成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 Tokyo-Mitsubishi UFJ)後始出具,則該銀行出具之相關文件自無可能再以東京三菱銀行名義為之,甚至猶蓋用東京三菱銀行鋼印之理,益徵上開匯票及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等文件確非真正。另依上開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即附表七編號208所示之扣案物,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6頁)之內容記載旅行者控股公司係授權「BNP Paribas USA」(法國巴黎銀行紐約分行)、「BNP Paribas WealthManagement,Singapore Branch 」(法國巴黎銀行)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Linden AssetMa nagement(BELIZE) Ltd.」(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等可查核上開銀行匯票之真偽,然經時任上開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沈祖光(見附表七編號78所示之沈祖光名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於 100年中左右,張家豪透過李其昌與伊認識,因為張家豪說海外有一些雄厚的資產需要做一些投資的安排,因為伊當時跟法國巴黎銀行有一些合作關係,所以希望伊幫忙做資金投資的安排及協助在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開戶,當時張家豪表示跟清朝皇族關係很好,在海外也有很多政商關係,資金都是幾10億、上百億美元,伊當時是存疑,就要求張家豪提出資金來源的相關憑證,但張家豪並沒有提出具體、真實的憑證,只有拿出一些印刷物品或一些影印本且金額很大看起來是假的有價證券,所以伊就請張家豪提供真實的資金證明文件,張家豪就說會找出其他的資金來源來開戶,後來於101年 1、2月間,李其昌跟伊說張家豪這邊的資金來源證明已經準備好了要開戶,但是都是提供一些看起來不真實的文件,張家豪曾提出上開10億美元匯票及日本東京三菱銀行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的影印文件給伊看,告訴伊確有這筆資金,伊就有拿給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審閱,確認像這樣的公司有沒有可能存在這筆資金,但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分行的人跟伊說這些資料都是偽造的,是不能做的業務,後來被告等人還是一直宣稱真的有資金,但還是沒有提出真實的文件來做投資或安排,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並沒有看過上開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跟旅行者控股公司有任何聯繫或簽立合約,後來因為被告做了一張仿冒的銀行證明文件發到某家銀行,該銀行就去詢問巴黎銀行,因為伊原本拿給被告的銀行證明與後來巴黎銀行取得的證明是不同的,巴黎銀行就認為是伊幫忙被告偽造,所以就與巴黎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16至117頁,原審卷八第171至186 頁),證人即任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之賴欣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票不可能是用租來的,因為要從銀行簽發匯票出來,一定要有一個實質的交易基礎,真的有這個資產,或者是有一個真正的國際金融貿易上往來的銀行開發信用狀這些原因,才會去簽發匯票,匯票不會是空頭的匯票,如果是銀行真正簽發的匯票,絕對不會是一個空頭的匯票,必須要經過銀行好幾道內部控制所簽發出來的,確定有這一筆實質的交易或者資產,不會是空頭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68頁)。益徵被告等人上開提出之日本東京三菱銀行10億美元匯票、確認函、保證函、資金證明及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證明函均非真正甚明,則被告等人自始即無可能取得上開10億美元資金,更遑論藉此貸款予開得公司之可能,是被告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⑿另被告張桉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曾經跟張家豪至臺中商銀託收1張5億美元的匯票,且伊跟被告張家豪相處10年了,認為張家豪的品德、德性都比一般人還要好,所以相信張家豪不會騙人云云(見原審卷十第 238頁);被告李其昌、陳建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伊等是因為張家豪透過伊找沈祖光處理 5億美元借給泰皇,且伊等還陪同張家豪去臺北松江路的盤谷銀行 VIP室簽約,因此相信張家豪確有自國外引進鉅額款項投資上慶公司之能力云云(見原審卷十第218頁反面至第220頁、第 228頁反面)。惟依被告張桉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後來該 5億美元匯票,臺中商銀認為該匯票之託收人與簽字的人不一樣,所以不願託收,且伊認識張家豪這幾年,張家豪都沒有自國外引進大額資金成功的案例,雖黃啟基曾經告訴伊張家豪在國外有成功的案例,但伊並沒有看過該等成功案例之相關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十第 238頁),則被告張桉田對於張家豪是否確有引進巨額資金之能力,自當有所懷疑;且參以證人沈祖光上開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堪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透過證人沈祖光之接觸,對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是否確有引進巨額資金之能力,亦當產生相當之懷疑,自無可能輕易相信同案被告張家豪之理,當對同案被告張家豪事後取得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加以查證為是,而關於該匯票所載之發票銀行,透過網路關鍵字查詢即可輕易查知該『東京三菱銀行』於20 06 年1月1日即與『日聯銀行』(UFJ Bank Limited)合併成為三菱東京日聯銀行(The Bank ofTokyo-Mitsubish i UFJ)之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第 260至261頁),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可輕易查悉上情,然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卻捨此不為,猶依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向被害人張佑任施詐,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陳建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曾辯稱:張家豪與被害人張佑任簽約之前如何溝通,伊不知道,伊只是依張家豪之指示翻譯文件而已,伊是公司職員只能去簽約及依張家豪之指示去進行,且張家豪要伊進行的步驟伊都有確認過是合法、可行的才去做云云,惟被告陳建霖係有相當從業經驗而非毫無經驗之人,本件貸款模式並不可行,系爭匯票亦非真正匯票,如同案被告張家豪確有資力,儘可將匯票在國外兌領再分筆移入,且本件借貸依合約開始僅1500萬美元,嗣後才增加至1億美元,縱依合約所示有增加手續費之義務,然 被告等人並未從事任何手續,亦始終無錢可核貸。另被告陳建霖所稱之國內放款銀行,國內銀行並無人可承作,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之經理襄理並因取回保管而離職。再佐以其他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間亦表示將替被害人張佑任找國內放款銀行,但始終未找到,可徵依國內金融法規國內銀行無法從事本件放款業務,凡此均不難查證,惟被告陳建霖何以就此顯不可能達成之貸款方式,仍積極參與,顯見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⒀綜上所述,上開與開得公司簽立國際借貸合約之Global公司並無足夠之資產得貸與開得公司,且被告等人所辯稱之10億美元銀行匯票亦屬不實,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無貸與資金予開得公司之能力,然渠等卻利用被害人張佑任急需資金之機會,假意簽立國際借貸合約要求被害人張佑任依約先行支付仲介及文書評鑑費用,復陸續向被害人張佑任詐稱委請國際金融律師擬定股權信託合約、需提高擔保、發行基金、借款匯差、製作基金單等理由,使被害人張佑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款項及上開票據,而被告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及票據後,即供渠等所經營之公司營運之用或供私人使用,堪認被告等人自始即有藉此詐騙被害人張佑任甚明,是被告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於本院審理之末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 4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 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資金需求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渠等施以詐術而取得多筆財物,然渠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就同一被害人上開各該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亦就犯罪所得之沒收另立專屬條文,並改採義務沒收原則,有別於修法前之職權沒收規定,並已針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沒收及沒收替代手段詳予規範,上開刑法條文已於 105年7月1日正式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且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何者更有利於被告之必要。原審未及適用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範,尚有未洽。 ⑵被告李其昌、陳建霖 2人因貪圖同案被告張家豪欲以所取得之大額資金投資渠等經營之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及廣震公司,係於101年2月間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萌生向被害人胡欽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伺機配合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之指示行動。原判決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2人於100年8月8日由被害人胡欽發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簽立初步之合作協議書後,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為遂行渠等犯行,透過不知情友人劉恩逞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李其昌、陳建霖 2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2 人斯時即萌生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張桉田共同向被害人胡欽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未合。 ⑶又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交付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有關原判決附表三其中就參與人林佳臻於101年 11月8日先後將100萬元、200萬元,共計300萬元存入被告李其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該筆資金用途,業經被告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三所列第一個 300萬元的部分並不是供其私用,那是上慶地產公司裡面要增資的部分,只是用其名字存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裡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6頁背面),而該 300萬元確實存入被告李其昌國泰世華銀行總經理專用帳戶,有被告李其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在卷足稽,故被告李其昌陳稱該 300萬元不是供其私用,是供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尚堪採信。是原判決附表三此部分記載為「供李其昌私用」,即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五其中就取得現金 450萬元之流向及用途,漏未記載「剩餘50萬元流向不明」,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29及230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分別漏未記載所有人「鄧琴芳」及「上慶公司」,均有未當。 ⑷被害人張佑任為能順利貸得款項,於 101年10月29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民生東路之上慶公司內,依被告陳建霖、張桉田之指示分別以開得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七編號 184、187至192所示之支票(票號 HD0000000支票原本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查卷末證物袋內)、本票各66張(支票號碼HD0000000至HD0000000,本票號碼VC0000000至VC0000000、VC0000000至VC0000000、VC0000000至VC0000000)交予被告陳建霖收執,被告陳建霖再將之轉交被告李其昌及同案被告張家豪保管。同案被告張家豪將上開如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支票4張(支票號碼HD0000000至D0000000,面額均為新臺幣 3000萬元)交予張桉田,將之由菖明公司、嘉威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另將附表七編號184所示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 HD0000000,面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交予被告陳建霖,將之由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挪為他用(嗣上開 5紙支票均尚未提示兌現即行扣案)等情,有上開支票及本票扣案可稽,原判決認支票號碼 HD0000000號之支票未扣案,尚有未合。且原判決記載該張支票號碼 HD0000000之支票(面額為新臺幣4000萬元)交予被告陳建霖,將之由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託收,而未說明該紙支票尚未提示兌現即行扣案乙情,亦有未盡之處。 ⑸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上訴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已如前述,該部分上訴無理由。被告等人另以對被害人張佑任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業於本院審理之末自白,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上開詐欺取財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夥同同案被告張家豪,利用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急需資金發展事業之機會,營造不實之身分及擁有鉅額資金之假象,再以取得資金需配合辦理相關程序、給付款項等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信以為真,而依渠等請求交付款項、票據,不僅使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遭受財產上之損害,也因無法即時取得資金運用影響渠等事業發展之規劃及損失,所為自予非難,兼衡被害人胡欽發、張佑任遭詐騙之情節、所受之損害及同案被告張家豪居於本案主導、規劃之地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係銜同案被告張家豪之命執行之角色,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迄今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另按被告等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然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均經本院諭知 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⑴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⑵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 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23、75、77、80、115、182、195、196 等物,均係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所有,並作為供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取本件財物所用(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45-1、184、187至192(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物(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於物之強制處分,除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而執行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無非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允宜妥適處置,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第 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第141條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學理上稱為換價處分,此項換價之執行,在偵查中,乃屬檢察官之權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價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變價而無存,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其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七編號 225至 230所示之車輛都是用被害人張佑任的錢購買等語(見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三第36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25至230所示之該等車輛係被告等人以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贓款所購得,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附表七編號225至230所示該等車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及102 年度變價字第10號命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計新臺幣726萬8千元,依上說明,此筆款項既係附表七編號 225至230 所示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另詳見附表九之(二)「附表一至附表六未扣案亦未分配予被告或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欄其中附表三備註欄之記載】。除上開附表七編號 1-1至1-11、1-13、2、4、23、45-1、75、77、80、115、182、184、187至192 (支票及本票影本除外)、194至196、225至230(變價拍賣得款)外,其餘扣案物,或僅係本件相關文件資料,或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無涉(詳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⑷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關於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胡欽發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①被害人胡欽發因受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共同詐欺,於101年2月24日委請友人嚴意智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同案被告張家豪提供之被告李其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01年3月30日委請友人簡秀媚匯款新臺幣270萬元至被告李其昌之上開同一帳戶內,共計匯款330萬元一情,已如上述。 ②被告李其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用途,業於警詢中供承:張家豪曾要求伊提領其中40萬元現金交給他,另外20萬元則經張家豪同意用於支付上慶公司的房租、水電、電話費等營運費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三第204 頁),足見被告等人係將此部分犯罪所得供作上慶公司營運費用,且尚未實際分配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或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故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對於此部分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③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桉田於107年5月14日與被害人胡欽發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30萬元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及現金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46至147頁)。 ④從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如附表八「未扣案亦未分配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330萬元,因被告張桉田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新臺幣 30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扣除新臺幣30萬元,且因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本案有關詐欺被害人胡欽發之如附表八「未扣案亦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餘額新臺幣300萬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⑹關於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①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交付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乙節,已如上述。又被告李其昌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各分得金額(詳見附表九之(一)編號 2部分)及被告陳建霖、張桉田 2人就附表一、附表五所示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各分得金額(詳見附表九之(一)編號3、4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如下: ⒈被告李其昌供稱:「(關於資金流程跟使用,是否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上所載?)沒錯……」、「(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三……之部分,有無何意見?)沒有意見……(還有對哪部分有意見?)……原審判決附表三所列第一個 300萬元的部分並不是供李其昌私用,那是公司裡面要增資的部分。就是『上慶地產』。(你說這 300萬元是要供哪個公司增資之用?)這個是在我的名字在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裡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五……之部分,有無意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五所列1650萬元及3480萬元的資金流向等部分,我沒有意見,這個2700萬元確實是他跟我講說先還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8頁背面、第56頁背面、第59頁背面)。而附表三右上方 300萬元確實存入被告李其昌國泰世華銀行總經理專用帳戶,被告李其昌陳稱該 300萬元不是供其私用,是供上慶公司營運之用,尚堪採信。 ⒉被告陳建霖供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內容,有無何意見?)這個金額是對的……」、「(對於原審判決附表五……所列資金流向及用途,你有無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50頁、第60頁)。 ⒊被告張桉田供稱:「(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資金流向跟使用方式、是誰使用等部分,有無意見?)……我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部分確實就只有拿到 200萬元。」、「( 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五……所示資金流向及用途等部分,你有無意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五所列我有拿到50萬元的部分,我有拿到50萬元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9頁、第60頁)。 ②被告李其昌就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所示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各分得金額(詳見附表九之(一)編號2部分)及被告陳建霖、張桉田2人就附表一、附表五所示各次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實際各分得金額(詳見附表九之(一)編號3、4部分)之取得原因,雖被告李其昌辯稱該等金額不是供其私用,而是其本人或經其出面委請鄧琴芳幫張家豪兌換美金,張家豪還他(包括經由他還給鄧琴芳)的錢,或是先前張家豪向他借錢的還款云云,被告陳建霖辯稱該等金額不是供其私用,而是張家豪積欠其的薪資云云、被告張桉田辯稱該等金額不是供其私用,而是張家豪之前向其借款(代墊款)的還款云云;惟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於詐欺取財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關於犯罪所得的流向及用途,僅屬共犯間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對被告等人已構成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影響,亦與被告等人實際就犯罪所得各所受分配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之分得之數無涉,故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上開所辯,均不影響其等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2、3、4分別所記載就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實際各分得金額之數。 ③又查被告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後來有跟張佑任和解,和解內容都還沒有支付款項給他,僅表示扣押的財產將拿來歸他取得,且同意和解金額 120萬元,給付方式是有能力的時候分期為之,是否如此?)是。(你對張佑任都還沒有賠償?)我們二人在去年 9月就有商量過了,我現在都是打零工,沒有人會願意請我,我的錢不夠,我就算每個月還他 5000元、1萬元也沒有意思,我有取得張佑任的同意,就是說我願意賠償 120萬元,我一定會賠,他也知道我的情形。(你對張佑任是否已經有部分賠償?)如果他要我賠償,我可以隨時,我每個月給他。(你現在還沒有賠償張佑任?)對,還沒。」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1頁),可知被告李其昌雖與被害人張佑任已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任何款項。而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問陳建霖;你於105年 10月20日有跟張佑任調解成立,那時候是約定要付12萬6000元,現在是否都付清了?)我已經分期付款支付完畢。」、「(問張桉田:關於你的部分有賠償多少錢?) 136萬元,都已經付清了。(你有照你們調解筆錄內容付清了?)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分別向本院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共 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七第95至96頁、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背面),已各自實際返還被害人張佑任款項分別為12萬6000元、136 萬元。依上說明,被告李其昌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2「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未扣案犯罪所得實際各分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被告李其昌本案有關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2「實際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新臺幣2910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分別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4「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未扣案犯罪所得實際各分得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已各自實際返還被害人張佑任 12萬6000元、136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被告陳建霖、張桉田上述犯罪所得分別扣除 12萬6000元、136萬元,且因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而就該等餘額亦即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本案有關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分別如附表九之(一)編號3、4「實際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新臺幣112萬4000元、114萬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④至同案被告張家豪(已死亡)本案有關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1「實際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 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則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3項)。」,其中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 3項規定。」,換言之,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等,依法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按沒收之「程序」,於該沒收客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情形,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同案被告張家豪已於106年4月11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9日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張家豪部分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說明,同案被告張家豪本案有關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1「實際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宜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視情況決定是否另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⑤再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17日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規定(於同年 12月30日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5月27日增訂關於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規定(於同年 6月22日公布,自105年 7月1日施行),以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並賦予財產可能遭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之機會與尋求救濟之權利。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第 2項)。」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則明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 26第1、2項復規定參與人之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判決應記載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及理由。理由內應分別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則原審法院既認不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自應於判決主文為不予沒收之諭知,方屬正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106年5月12日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張桉田、陳建霖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詐欺所得計新台幣一億零九十八萬六千六百元許,上開犯行如經本院判定有罪,則上開第三人陸培麟自被告李其昌處無償取得之三百多萬元贓款,第三人曾振成自被告李其昌處無償取得之一百萬元贓款及以贓款購買用其名義登記之自小客車(業經拍賣,查扣價金),第三人鄧琴芳無償收受被告李其昌以贓款購買用其名義登記座落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地及自小客車(業經拍賣,查扣價金)暨確定數額不詳之贓款(部分帳戶查扣),第三人張超舜收受被告李其昌以贓款購買用其名義登記之自小客車(業經拍賣,查扣價金),第三人林月琴無償收受被告張家豪(已死亡)交付之贓款三百萬元,並以之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餘款二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查扣,第三人柯宜杏無償自被告張家豪處收受以贓款購買之自小客車二輛,第三人林佳臻無償收受被告張家豪、李其昌交付數額不詳之贓款,餘款存放帳戶查扣,即均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陸培麟等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其等並未聲請參與」為由,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陸培麟、曾振成、鄧琴芳、林月琴、柯宜杏、張超舜、林佳臻等 7人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乙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9至80頁)。又被害人張佑任上開所交付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部分款項確有分別流向第三人陸培麟、曾振成、鄧琴芳、林月琴、柯宜杏、張超舜、林佳臻等人乙節,業如前述,故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程序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記載認定應否沒收參與人財產之理由及於主文諭知應否沒收參與人之財產,分述如下: ⒈附表五其中關於參與人林月琴部分: 附表五其中所示被害人張佑任於101年1月3日匯款 1650萬元,被告陳建霖於同日提領現款,另現款3480萬元由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於 102年1月4日向被害人張佑任收取,嗣上開部分款項分別於102年1月4日及8日由參與人林家臻分別存現50萬元及 200萬元入上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參與人林佳臻於102年1月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參與人林月琴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及參與人林佳臻又於 102年1月4日及16日分別存現 100萬元入參與人林月琴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實際分得金額共 300萬元,以作為其購買土地之用一情,已如上述。參與人林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102年那時候張家豪曾經匯款總共300萬元給妳之事,妳知道嗎?)他是有匯300萬給我……我拿那300萬元去買一塊半分的地,剩下差不多20出頭萬的錢就存在這個戶頭。(那塊地是妳自己要買的,還是張家豪叫妳買的?)是我自己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 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參與人林月琴就其上開取得之 300萬元犯罪所得,雖辯稱:那300萬元是張家豪還給我的,他從 23歲出社會的時候就跟我借錢,這是他還給我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288頁),惟參與人林月琴就其與其子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歷來借貸還款情形及其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時僅籠統泛稱:「(妳兒子張家豪是否曾經跟妳借錢?)有,他要做工作時常跟我借錢。(妳兒子張家豪是從何時開始跟妳借錢?)他自出社會工作到現在就跟我借錢借到現在。(張家豪一次都跟妳借多少錢?)不一定,他要借多少就多少。(張家豪跟妳借錢是否有還妳?)有,有時候他如果有錢就多少會還我,不然就都沒有還。(張家豪總共向妳借多少錢,妳知道嗎?)不知道,我不識字,他就說『媽我欠多少錢用,妳有多少借我』,他要借多少,我就拿存摺去『合庫』請那個警察幫我寫要領多少錢、要匯多少錢。(張家豪總共是否有向妳借超過300萬元?)300萬元,那是時常的。(妳的錢是怎麼來的?妳怎麼會有那麼多錢可以借張家豪?)因為我們有土地種荔枝跟鳳梨有收成。(那些錢都是妳存下來的?)對。我有在收荔枝,我也沒有在做工,除了他要,他問我說我有多少借他,我就領多少錢匯過去給他,因為是母子之間的借款,我就沒有叫他寫借據給我。(妳是在務農?)就是在山上種荔枝、鳳梨。(妳一年收入多少錢?)不一定,價錢好就收入好一點,價錢不好,收入就比較少。(是幾個人在做?)是我一個人,我先生他是外省人他已經往生快要30年了,他82年初就往生了。(妳一年的收入差不多是多少錢?)不一定,我都沒有在統計的,沒有統計,我就不知道是多少,我有錢我就匯,我沒有錢就沒有匯。(妳有錢可以借給妳兒子,妳怎麼會不知道妳一年差不多是賺多少錢?)他如果要,我就去我戶頭領。(妳一年可以賺多少錢?妳一年的收入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妳是做什麼工作?除了打零工以及妳說妳有去山上種荔枝之外,妳還有做什麼工作?)做工,種鳳梨,做『土水』(臺語),做小工。(收入多少?)做小工,我從一天40元做到一天1800元,那時候時機壞,都沒有做了。(妳說妳兒子有跟妳借錢,妳總共借給妳兒子多少錢?)我沒有辦法估算。(妳兒子他還妳多少錢?)我也沒辦法估算。(妳說妳一次可以收幾百萬元,妳是從哪裡收來的?)我們那時候有一甲多的土地,就是在土地收來的。(總是會有人把錢交給妳,例如妳收成鳳梨一次可以收幾百萬元,是誰把錢交給妳的?)是人家去採的,我們種一種,那是去採收的,要去哪裡拿證據。我們在種鳳梨,人家來採收鳳梨去市場賣,那沒辦法拿證據。(人家拿錢給妳總是會有證據?)沒有,我們那邊也有栽種荔枝,那個也都沒有證據,我們鄉下在做事情都沒有證據。(人家是拿票給妳還是拿現金給妳?)現金。(人家拿幾百萬元給妳,妳沒有拿去存?)那個都沒證據,人家來採收的。(妳可以去找看看是誰來跟妳收荔枝、鳳梨一次給妳幾百萬元,也可以找來作證。)那個人已經往生了,我要去哪裡找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至150頁),就 2人間借還款之時間、地點、詳細金額、給付款項方式等重要內容,均未具體指明,真實性已有可疑;且依參與人林月琴上開自承其主要工作係務農,在山上種荔枝、鳳梨,一個人在做,一年收入多少不清楚,從一天40元做到一天1800元之個人收入等節,與其供稱:「(張家豪總共是否有向妳借超過300萬元?)300萬元,那是時常的。」之大額支出顯不相當,亦與常情不符,是參與人林月琴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復供稱:我於102年1月間確實有……陸續請林佳臻匯款至我母親林月琴的帳戶內,我先後匯款約 300多萬【給】我母親作為購買該筆土地之費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卷三第52頁),明確指出其是無償匯款給參與人林月琴購地,而非「還款」。從而,參與人林月琴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如附表九之(一)編號 8「實際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新臺幣 300萬元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五其中關於參與人陸培麟、曾振成、林佳臻部分:附表五其中所示被害人張佑任於101年1月3日匯款 1650萬元,被告陳建霖於同日提領現款,另現款 3480萬元由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於 102年1月4日向被害人張佑任收取,嗣上開部分款項分由參與人陸培麟取得 100萬元、曾振成取得 100萬元、林佳臻取得10萬元,而作為其等薪資、借款或員工過年紅包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李其昌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上慶公司內收受了5130萬元現金,而張家豪要我直接從該些款項中拿取……陸培麟、曾振成……各 100萬元,其餘員工因為即將過農曆年就發給林佳臻……各10萬元紅包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卷一第 225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拿到5130萬後,這是張家豪投資上慶公司的資金,張家豪指示我……陸培麟部分也是墊付款及薪資,曾振成是張家豪的司機,是張家豪說要幫曾振成償還曾振成的欠款,所以才給曾振成這筆錢……至於給林佳臻等人10萬元是過年的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06頁背面)等語明確,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查本案案發時參與人陸培麟為上慶公司副總經理、曾振成為同案被告張家豪特助兼司機、林佳臻為上慶公司會計乙情,為參與人陸培麟、曾振成、林佳臻等人所自承,復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所不否認。且參與人曾振成、林佳臻於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參與人陸培麟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按員工薪資、過年紅包屬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具有相當對價之報酬;借款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借用人之於貸與人,則負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義務,該借款自非屬無償取得。從而,參與人陸培麟、曾振成、林佳臻雖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分別取得上開款項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指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就參與人陸培麟、曾振成、林佳臻此部分均諭知財產不予沒收。 ⒊附表一、附表三、附表五其中關於參與人鄧琴芳、附表三其中關於參與人曾振成、張超舜部分: 附表一其中所示被害人張佑任於101年9月20日匯款1755萬6600元,被告陳建霖於同年月20日、21日、24日提領部分現款後,將當中30萬元交由被告李其昌於101年9月24日存入參與人鄧琴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參與人鄧琴芳、曾振成、張超舜就附表三其中所示,亦即被害人張佑任於 101年11月7日至12日共計匯款2800萬元,被告陳建霖於同年月8日、12日提領全部現款後,將當中50萬元交由參與人林佳臻於101年11月8日存入參與人鄧琴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將當中1220萬元取用部分現金分別以參與人曾振成名義購買國瑞TOYOTA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參與人鄧琴芳名義購買BMW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參與人張超舜(被告張桉田之子)名義購買中華MITSUBISHI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及參與人鄧琴芳就附表五其中所示,亦即被害人張佑任於101年1月3日匯款 1650萬元,被告陳建霖於同日提領現款,另現款3480萬元由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於102年 1月4日向被害人張佑任收取,嗣上開部分款項經被告李其昌於102年1月10日存現2400萬元入其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又存現300萬元入其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02年3月11日結清轉出300萬107元至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2年1月17日自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取2271萬元清償房貸(亦即被告李其昌於102年1月中旬以參與人鄧琴芳名義所購置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之房屋),另於102年3月27日自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取25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匯入參與人鄧琴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購契約書、支票存款收入傳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暨附件、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買賣契約書、彰化銀行收入傳票、璞園建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至164、182至183、196至205頁、本院卷六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查本案案發時參與人鄧琴芳自承係被告李其昌之同居人,掛名上慶公司之財務經理、參與人曾振成為張家豪特助兼司機、參與人張超舜為被告張桉田之子,係智能不足、無法陳述之人等情,為參與人鄧琴芳、曾振成所供承,被告張桉田亦偕同參與人張超舜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 145頁),復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所不否認。參與人鄧琴芳於本院審理時並陳述:「(關於第三人沒收的部分,有關於妳不動產的部分,就是妳現在住的那間房子,當時妳說房子總價有3200萬元,還有以妳名義購買的車子,以及另外你存款簿裡的存款,關於已經拍賣掉的車子的部分,妳是否同意沒收?)第三人鄧琴芳(點頭)。(關於房子以及錢的部分,是否同意沒收?)關於房子部分,要問李其昌有沒有意見,因為房子的錢是他付的、是他用我名義去登記的,我是沒有意見。(…但最主要的是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的那個帳戶裡面的錢是李其昌匯入的,問妳時妳也不知道,那裡面還有一筆一百多萬元要追回來,另外這個帳戶裡面也大概有扣到一點錢,其他帳戶裡面究竟跟本案是否有關,這要由妳說明,跟本案有關的,可能就沒入,無關的,妳要表示這個部分就是跟本案無關。對此,妳有何意見?)李其昌存入的部分,我不知道。(關於妳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的那個帳戶,妳也沒有動過?)沒有。(關於元大銀行蘆洲分行的部分,妳也沒有意見?)沒有。(關於妳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的部分,林佳臻有匯50萬元給妳,妳覺得那個數額有哪些妳要爭執?)就李其昌匯給我的部分,如果法院要沒入,我沒有意見,因為他是自己去匯入我的戶頭,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0頁至同頁背面 、第175頁背面);參與人曾振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後來有一台TOYOTA的車是登記在你名下,是不是?)是,那是董事長交代指示的,因為我還在開計程車,搬到那邊的時候還是計程車司機。(事實上那輛TOYO TA自小客車你沒有付錢?)沒有,就是董事長交代的,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65頁);被告 張桉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第三人張超舜能否回答問題?)被告張桉田(搖頭)。(就以張舜超名義所買的那部車,被扣押了,是否同意沒收?)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9頁背面)。 又參與人曾振成、張超舜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參與人鄧琴芳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 12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其所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款項、房屋、車輛固分別存入或登記在參與人鄧琴芳、曾振成、張超舜名下,但參與人鄧琴芳、曾振成、張超舜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依上說明係與被告李其昌等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等款項、房屋、車輛實際仍由被告李其昌等人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參與人鄧琴芳、曾振成、張超舜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即不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指之情形,自應就參與人鄧琴芳、曾振成、張超舜此部分均諭知財產不予沒收。 ⒋附表四其中關於參與人柯宜杏部分: 附表四其中所示被害人張佑任於 101年11月21日匯款90萬元,被告陳建霖於同日提領全部現款後,嗣上開部分款項於101年12月22日由參與人林佳臻存現 40萬元入上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參與人林佳臻於101年12月 14日、24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款32萬、38萬元交付予張家豪購買 Smart自小客車2部,並將該自小客車2部登記在參與人柯宜杏名下一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豪於警詢中供述:約於 101年11月間,我向李其昌請求借款20幾萬元,購買一部中華賓士所代理的2人座「SMART」中古車,並登記在我個人名下,約隔了兩、三個禮拜,我再向李其昌開口借款30幾萬元,又購買一部中華賓士所代理的4人座「SMART」中古車,並登記在我個人名下,但是交給我前妻柯宜杏使用,後來再過戶給柯宜杏,其後,102年2月間因我將第一部2人座「SMART」中古車也交給柯宜杏使用,我向李其昌再開口借款30幾萬元,購買一部4人座「SMART」中古車,並登記在我個人名下。目前登記在柯宜杏名下的有2人座、4人座 SMART中古車各一部,登記在我名下的有一部4人座「SMART」中古車等語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卷第 48頁);參與人柯宜杏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二部車有沒有過戶到妳名下?)有。因為他就說,妳先去幫我把車子過戶,過到妳名下。(倘若車子有過戶到妳名下,為何本院去查了兩次都查不出來這兩部車有過戶在妳名下?)我不知道,真的有在我名下,我也不能說謊。(妳有無相關資料?)我沒有資料,那時候都是因為張家豪叫我去過戶,我也跟他講說沒有來源我沒有辦法過戶。(另外,本院有通知妳關於第三人沒收部分的參與,最主要是這兩部車,妳講說其中一部車由修宇宏賣掉但沒有拿到錢,而這一部車是妳賣掉收到了8萬元,關於這8萬元,妳是否願意交出來?)可以,我可以。(妳同意把這筆 8萬元提出來?)我願意,因為這本來就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0至161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參與人柯宜杏本案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上開車輛固登記在第三人柯宜杏名下,但第三人柯宜杏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由上所述係與張家豪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該等車輛實際仍由張家豪管領而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從而,參與人柯宜杏既未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不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所指之情形,自應就參與人柯宜杏此部分諭知財產不予沒收。 ⑥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附表九之(二)所示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未扣案亦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同案被告張家豪擔任上慶集團董事長(上慶集團轄下設有上慶公司【先前為上慶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被告李其昌為上慶公司及喜禾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該 2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建霖為廣震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上慶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等情,已如上述,並經被告李其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上慶地產公司的主要的資金來源為何?)上慶地產公司原本是上慶開發公司,本來上慶開發與喜禾設計都是我拿出的資金,後來張家豪入資進來後,才改成上慶地產公司及上慶集團……」,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你何時在上慶集團擔任董事長?)上慶集團本來就有,在臺灣還沒有註冊,當時他們只有先取個名字,他們先用喜禾設計公司,他們移到民生東路的新的辦公處所的時候,他們只是印董事長的名片給我,我有介紹開得公司跟陳建霖辦理借款,如果開得公司順利貸得款項我有貸款金額百分之一的佣金,我這百分之一的佣金就可以投資上慶公司,拿到這百分之一上慶公司才可以設立,因為是地產公司幾百萬元沒有辦法,喜禾公司之前就已經成立了,喜禾公司是做設計的,等我拿到百分之一的佣金和十億美元借得的款項就可以參加股份了,當初成立上慶公司是要作房地產及VILLA的投資。」等語明確。 ⒉由上可知,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共同為實際掌控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人,故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就附表九之(二)所示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未扣案亦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部分雖分別匯入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然該等帳戶既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實際掌控、使用,且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用途,分別係供作上慶集團轄下各公司營運之用一情,亦如附表一至附表六資金流向及用途所示,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復未實際分配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或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故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對於此部分不法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如附表九之(二)「附表一至附表六未扣案亦未分配予被告或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本案有關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如附表九之(二)「未扣案亦未分配之犯罪所得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⑺又本案雖於主文欄及如附表七、八、九所示宣告多數沒收,然原來刑法第 51條第9款關於「沒收」亦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0443號、103年度偵字第 7586號),與本案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無罪)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以下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王祥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係上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擔任人事經理及被告李其昌司機,而於 101年12月間某日,被告張家豪、李其昌 2人因張佑任曾對資金循環交易模式產生質疑,張家豪等人為續取信張佑任,以遂行詐欺不法犯行,即召集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及王祥等人會商,被告張家豪、李其昌即指示被告王祥於 101年12月12日,赴香港與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碰面時,並由被告王祥自稱係國際封閉型基金(即GLOBAL公司)的金主代表人(OWNER ),被告王祥明知其並非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所簽立國際借貸案之金主,竟與被告張家豪、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依被告張家豪、李其昌2人指示,於101年12月間赴香港與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碰面,並配合以「國際封閉型基金」高層代表之身分,關心其等金融操作之運作情形,並向被害人張佑任聲稱依據之前的經驗 1天可以匯款好幾次都沒有問題,藉以持續取信張佑任,以令張佑任一再誤信而陸續交付鉅額款項,並從被害人張佑任遭詐騙之財物中取得50萬元。因認被告王祥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祥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王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張佑任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被害人張佑任為被告王祥購買機票之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105至108頁)等為據。訊據被告王祥固坦承係上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 12月間曾受被告張家豪之委託至香港與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碰面,且於 102年農曆過年前,被告李其昌交給伊 1筆50萬元現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當時,伊在香港的哥哥癌症末期,伊請被告李其昌向被告張家豪請假,被告張家豪就順便請伊代替他去香港盯著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有沒有在做事,晚上伊有跟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一起吃飯,過程中都是被告陳建霖跟被害人張佑任在談被害人張佑任的案子,伊只知道被告張家豪跟被害人張佑任有案子在談,但詳細的內容伊不知道,伊如果知道張家豪是騙張佑任就不會去跟他吃那個飯找那麼多麻煩,至於被告李其昌交給伊的50萬元,是因為伊在上慶公司任職 1年多都沒有領到薪水,所以年終到了,被告李其昌才發該筆獎金給伊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祥辯護稱:依證人陳建霖、李其昌及張佑任之陳證,王祥於101年 12月10日去香港和陳建霖、張佑任吃飯只是個偶然,王祥係因香港的哥哥罹癌,要去探視,張家豪要其晚上有空時看看陳建霖、張佑任有無在喝酒玩樂,如果他們有在辦事,就回報給張家豪,因王祥不知陳建霖與張佑任間借貸內容,所以才問張家豪如何應對,去香港的機票錢係張佑任主動支付,王祥係上慶公司代表人及股東,陳建霖介紹王祥係王董並無錯誤,王祥並無向張佑任說一天可以匯款很多次,依張佑任在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王祥係無罪等語。 (三)經查: ⑴被告王祥雖於101年 10月23日登記為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上慶公司之臺北市商業處登記案卷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233頁),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慶公司是伊於98年底、99年初出資設立,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但負責人是另外一名股東,當伊等要將上慶公司搬到民生東路時,被告張家豪就指示要把所有的公司收回來,在上面有一個上慶集團來管理這些公司,被告陳建霖原本就是廣震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桉田原本就是菖明公司、嘉威公司負責人,剩下上慶公司沒有人登記,而被告張家豪有其他涉案所以不能辦,因為被告王祥也是上慶公司的股東,所以伊就請被告王祥先掛名負責人,之後再變更登記給被告張家豪,但被告王祥實際上是開車載伊等語(見 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二第120至122、251至257頁,原審卷五第29、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祥在上慶集團沒有參與國際金融工作,不知道本件國際借貸進行的狀況,張家豪不會讓他參與到這方面的事,我們那時候在做古董及土地開發跟都更、王祥參與的是這部分,載我去跟人家談及回來,在寧夏路上慶開發的時候支出不足時曾跟王祥調度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桉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祥在上慶集團未參與國際金融這部分,不知與張佑任間借貸進行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1頁),證人即上慶公司員工林佳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祥只是掛名上慶公司負責人而已,實際上是做總經理司機,接送被告李其昌的工作,另外兼一點人事管理的部分,被告王祥掛名為負責人後,所有公司的決策並沒有因此需要經過被告王祥之同意認可,還是交由被告張家豪簽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43頁),被告陳建霖於調查處調查中陳稱:據我所知鄧琴芳、王祥、林佳臻、陸培麟及曾振成等人與伊和李其昌、張家豪、張桉田等人所從事之國際金融操作及國際借貸等業務應該沒有關係,因爲伊遵守張家豪要我執行業務的保密義務,所以我未曾向其他人提及執行國際金融操作及借貸等業務細節(見 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 90頁)。證人沈祖光於原審證述:王祥只是幫忙開車,一直都是開車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182、183 頁)。參以被告王祥並未參與上慶集團之金融業務,亦未參與籌設「 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 Inc.」公司及至新加坡星展銀行開立該公司之銀行帳戶暨與被害人張佑任之開得公司簽訂國際借貸合約,亦未參與處理或經手借貸合約相關之事宜,堪認被告王祥僅係受被告李其昌之委託於101年 10月23日始掛名登記為更名後之上慶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而已,實際上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自難徒憑被告王祥為上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於同案被告陳建霖至香港出差時替其保管系爭十億美元匯票一日,遽認其對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詐騙被害人張佑任之情節已有知悉及參與。 ⑵被告王祥固坦承曾受同案被告張家豪之委託於 101年12月12日前往香港與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碰面吃飯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 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51至152頁,卷五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卷八第85至87頁),並有保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費用明細表、簽帳單、訂票記錄及、資金流向圖手稿影本(102年度偵字第 12443號卷六第105至 108頁)暨被告王祥、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等人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183頁、第185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另於10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1年12月或102年 1月左右,在民生東路的公司,李其昌給我50萬元,只說辛苦了。(問:李其昌有無告訴你們,這些給你們的錢來源?)沒有。(問:有無想到李其昌給你的錢是從被害人張佑任那邊拿的?)有可能,因為當時剛好在談CASE。」(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 104頁至104頁背面);復於同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有關於本件張佑任詐欺這個案件,你是何時知道有這個案件?)我記得是我們要從寧夏路搬到民生東路的前幾個月。(問:上慶公司在寧夏路時,你就知道有張佑任要借貸資金這個案件嗎?)不知道張佑任是誰,知道他們在談CASE,當時是陳建霖跟他們接觸,但一開始怎麼拉起來我不清楚。(問:有關於張佑任這個國際借貸案,是誰在主導?)主要是陳建霖跟他接觸,不了解的地方應該是問張家豪,陳建霖常進出張家豪的辦公室。…(問:你是何時才知道張佑任這個國際借貸案,要付一定的手續費及文書評鑑費?)應該是民生東路那邊的時候,因為陳建霖常在講電話,有跟張佑任在接觸,當時我不知道他叫張佑任,只知道他是一家公司的經理,要跟陳建霖借貸。(問:是要跟陳建霖所屬的Global公司借貸?)對,是他的那個公司。(問:Global公司的上班地點是否也是在上慶地產在民生東路裡一間辦公室?)對,他是有兩個房間。(問:Global公司的員工除了陳建霖以外,是否還包括張桉田?)對,就是兩個房間,就是一個陳建霖,一個張桉田。(問:是否了解張佑任為了這個國際借貸案件,前後總共付了1億98萬元左右?)不曉得,我只知道他付了很多錢,裡面有文書費等,我不確定。(問:你是否從中拿了大概約100萬元?)50萬元,是李其昌今年過年前拿給我的 。(問:你也知道這50萬元就是從張佑任這邊過來的?)猜測。因為這個我不會去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2443號卷六第60頁背面至61頁)。被害人張佑任且於102年2月27日調查中指稱:「上慶公司董事長王祥,曾經代 表Global的高層來關心過一次,因我曾經向陳建霖詢問如此頻繁的匯款會不會有間題,因此王祥與我們碰面時,即向我聲稱也曾向我表示,依據之前的經驗一天可以匯款好幾次都沒有問題。」(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三第269 頁)。於102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王祥那一次,我印象特別深刻,在王祥去之前我一天在我子公司間的匯款的筆數很少,一天匯到二次,當時我已經產生很多疑問,我現在回想起來,王祥出來,陳建霖當時宣稱王祥是這個 Global公司的高層,前來關心本案的進度,……是在於增強我當時的信心,……陳建霖跟王祥就教我,那天寫的手稿就是陳建霖教我怎麼由A帳戶匯到B帳戶……,(問:王祥在這一次見面的場合,他有無做任何言語表示,讓你感覺他有參與這個國際借貸詐欺案?)陳建霖介紹王祥說他是王董,叫我稱呼他王董,因為他是這家基金公司的高層,派來關心本案的進度,為何delay(遲延),王祥當時 並沒有否認,在我們三個人開會過程中,絕大部分都是陳建霖在表達,王祥就會附合,有點像配角,王祥等於之前所接觸的案件,他當時有表達對,沒有錯,甚至可以匯到二十四次,(問:除了剛剛講的過程以外,王祥有無講了什麼話,讓你覺得他就是這家Global公司的高層,且知悉這個國際借貸案?)那次的情況,我與陳建霖、王祥是一起從台灣飛過去香港,機票是我買的,買商務艙,而且吃住都是我負責,而且是同一家旅行社幫我辦的。(問:陳建霖是在何時跟你講王祥這個人?)是陳建霖要求我訂機票的,在訂機票時,陳建霖就告訴我說王祥是他們公司的高層,類似跟我們一起過去,關心這個案子,在香港見面時,才介紹王祥是王董……(問:後來你還有無再見到王祥?)有,在臺北市民生東路的上慶公司看到他,我碰到他時,那次是陳建霖約我上去開會,我在一樓旁邊的飲料店遇到王祥,我就叫他王董,他就說要不要喝咖啡,我就說好,他就幫我跟陳建霖買了咖啡,上到8樓,到8樓時,剛好碰到李其昌,李其昌說他與王祥要出去別的地方,王祥幫我買咖啡,我一跟陳建霖一進去開會時,陳建霖就跟我說你讓長官幫你買咖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 ⑶然被害人張佑任於原審證述:王祥那次,陳建霖跟我說有一位長官也要一同前往香港,問我能不能順便代為處理訂機票的事情,我就有請旅行社幫被告陳建霖、王祥訂機票及住宿,當時陳建霖並沒有說要我幫王祥付錢,是我主動幫王祥付的,到香港後一起到酒店,之後王祥說有點事情好像先去辦還是怎樣,後來有一起吃晚餐,然後到酒店對面的一間像酒吧的地方坐下來聊聊天,然後王祥好像就是代表長官來關心一下這個進度有無什麼困難,我記得當時碰到最大的問題就是在香港的銀行轉帳,所以當天晚上大部分的時間都在聊這樣的事情,陳建霖說他的經驗裡面一天可以做到12次,並且在酒吧裡面借紙筆,因爲當時誰匯給誰,要怎麼弄我還是搞的不是很清楚的時候,其實陳建霖是用畫圖來告訴我的,當時主要都是陳建霖在教我轉錢的邏輯跟流程,而王祥對於細節部分並不是哪麼清楚,給我的感覺其實就是長官蒞臨指導關心進度這樣的角色,表達的意思就是加油、好好做,就是趕快把這事情完成大家都輕鬆了,就沒有壓力了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的情況就是陳建霖他們要求我到香港去做這些轉錢的動作,可是剛開始幾次轉錢,可能在香港的銀行那個地方出現了一些障礙,可能不是那麼順利,一天可能轉個一筆甚至說二天轉一筆才會成功,經過一週還是二週的時間,好像就是陳建霖那邊表示說他們上頭在關心怎麼進度有點慢,所以那一趟去香港,在那邊出現的就是有王祥這個人出來,本來不認識的人,那在這整個過程當中,陳建霖並沒有很明確去講說他是什麼樣的一個身分,陳建霖就講說王祥是他們公司的高層,過來關心一下,順便來香港辦點事。過程當中也,因為我已經被,那個過程當中,從一開始到現在,我幾乎是不能多問問題,就是跟本案無關的問題,我就也沒有多問,叫我訂票就訂票,叫我訂飯店我就訂飯店,然後到現場以後打個招呼,到香港以後,我剛回想起來就是說,那一天晚上有我跟陳建霖及王祥三個人有到酒店附近喝飲料的地方有聊天,過程當中,是陳建霖有表示說他們過去的經驗裡面一天可以匯款到好像是12筆或者是24筆,一天就可以轉這麼多筆,為什麼我去怎麼都只能做1筆、2筆,速度太慢了。然後在這個過程當中,我回想,王祥他就是搭腔,他沒有直接去講過他的經驗,他就是「嗯」、「對」、「是」,就是,他雖然沒有直說,但我回想當下,當時在我的主觀上認為,既然他們是同一個團隊的人,然後好像我就自己去猜想說,那應該就是這樣子。那就審判長剛才所講的,在偵查過程跟到一審審判的中後期,我對於王祥的看法跟態度有一點轉變,我當時在剛開始去偵查階段的時候跟調查局那邊在問我的時候,我當時的狀態去回想說,我當時我主觀已經去認定或猜想王祥他跟他們是一夥的,就是要來騙我,可是在審理的過程中可能我在當時發現,我覺得這個看起來王祥在這個過程中是有一點像,呃,並不是,好像他不是他們很核心的一員,可能只是一個很周邊的一個不是很重要的人,那好像看起來也是張家豪去利用這樣的機會去對我好像在心理上有一個加強的動作,所以當一審的審判長問我的時候,我說我的感覺這件事情跟他應該是沒有直接的關係,所以會有這樣的轉折」、「(現在事後回想起來,你認為王祥在你被詐欺的這個案件裡面是充當什麼樣的角色?王祥究竟有沒有參與這個犯行?)我打個比喻,就很像臨時性的演員,臨時演員,其他的同仁,除了張家豪,其他的人員是演員。(你覺得王祥知不知道這整個詐欺,他這臨時去演的是參與這個詐欺的犯行?)我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就我的感覺,他可能是很外圍的人,知道他們可能在進行某一個事情,但是細節,我覺得他一定不清楚,我的感覺是這樣。(請你想想看,你那時候匯款的時候,你後來在最後一筆錢在匯款、付錢的時候,包括三千多萬元付現金,王祥的行為對你有沒有造成造成任何影響?)關於王祥的行為跟我匯款的這兩件事情的關聯性,我個人是覺得倒沒有什麼直接關聯性,他所出現的意義只有在於能不能在香港的那幾間銀行之間那幾間公司裡面去轉錢的這個動作,讓我覺得好像是可以的。因為我當時已經產生疑問,這樣匯款有問題是不是這個好像不是一個法律容許或者金融界所容許的行為,當時他出現的功能性,我回想起來,他的功能性其實是增加『喔,我可以這麼做,我不會有好像是違法的事情』,那是一個,至於檢察官剛才提到最後面去匯款這個動作的當時,這件事情早就被我拋諸腦後了,所以在整個過程裡面,王祥只有這個部分對我有構成某個程度的信任度或者是,是這樣子的。(王祥的出現會不會增加你對陳建霖的信賴?)會。坦白講,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4、15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原審的時候,有表達說我當時一開始對於這個氛圍上面,認為王祥對我堅信這個事情是有幫助的,但後來我發現陳建霖跟我介紹說這個王祥是他們金主家族的代表人王董之類的話,並不是在王祥面前當場介紹,是在之前就跟我介紹,我問這位是誰,他跟我說是這樣的角色,所以當場介紹的時候,我基於禮貌說王董你好。另外提到一天匯款幾次,就是說依照他們經驗,可以比我們那時候做的還多次,當時應該是陳建霖說的,王祥只是『嗯嗯嗯』這樣子附和,所以我認為王祥的確是有點無辜,被牽扯上訴到二審是有點無辜」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與其上開調查、偵查中之證陳有異。依被害人張佑任上開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王祥或陳建霖並未明確表示要被害人張佑任幫王祥付錢,是張佑任主動幫王祥付的,被告王祥於被告陳建霖告訴被害人張佑任轉錢的邏輯跟流程時,究竟有無向被害人張佑任稱,以前的經驗一天可以匯款好幾次都沒有問題,甚至可以匯到24次等語,尚非無疑。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霖於調查處調查中證稱:張家豪向我表示王祥與我們會合時,要求我向張佑任聲稱王祥係代表Global的OWNER 來關心運作情形,因此王祥在我與張佑任抵達香港之後,便至我與張佑任休憩之飯店與我們會合,並由我當著王祥的面向張佑任介紹王祥即是 OWNER的高層代表,前來關心運作是否順利。(承前,你和張佑任及王祥等人在香港所居住之飯店洽談期間,你當著王祥的面向張佑任介紹王祥即是 OWNER的高層代表,前來關心運作是否順利之時,王祥當場有何表示?有無否認你所介紹之身分?)王祥當場沒有做何表示,也沒有否認我所介紹之身分。(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90頁)。於原審102年10月 16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有關王祥跟我去香港部分…張家豪就說派王祥去,我說派他去做什麼,他什麼都不懂,張家豪說沒有關係,只要跟張佑任執行部分順利,就告訴王祥說順利,王祥就會回來告訴我,我問張家豪如果張佑任問這位是誰,我要如何回答,張家豪就說你告訴是OWNER的代表,所以張佑任就稱他王董,整個過程會談中 都是我跟張佑任討論如何匯款的流程,王祥都不知道這些,我不知道王祥去香港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 121頁),於103年1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張 家豪告訴我說張桉田有問題,變成我獨自去香港,我就跟張家豪說這樣很奇怪張桉田沒有去,我說有沒有辦法說是否有人可以跟我去,張家豪說王祥可能會去香港,我就問這樣更奇怪,王祥是局外人,如果應對出問題,事情是否會產生變化,張家豪就叫我跟張佑任說王祥是金主的代表,後來我有跟張佑任說會有一位王董跟我們一起去香港,我記得當時張佑任還有客氣的說是不是一起幫王祥訂機票及訂飯店,我說可以跟我睡一間房間……去香港後王祥就處理自己的事情,只有晚餐的時間才跟我們碰面,碰面之後我就跟張佑任解釋說張家豪跟我提到上開關於免稅公司匯款的交易可以很多次,但事實上我們執行沒有辦法很多次,因爲要跑不同銀行,地點不同,張佑任就跑去問他的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是否可以在同一個銀行交易,銀行說沒有問題,我們就開始作上開循環的交易,我就聯絡張家豪說這樣交易是否可以,張家豪說可以,所以就繼續這樣做,王祥在過程中只能點頭、微笑、講一些簡單的應和,最後張家豪交代如果事情順利,張佑任知道怎麼做,就請王祥帶個話回去跟張家豪告知一切順利(見原審卷三第 198頁),於原審證述:(你怎麼介紹王祥?)我說這是 金主代表,我是說代表,不是說金主。(王祥他如何表示?)他就點點頭。(你們吃飯的時候,王祥有說什麼話嗎?)他大部分都是應和,他在旁邊抽菸、喝咖啡,偶而問問他就嗯嗯、啊啊這樣,他也沒有參與什麼討論。(張佑任有說王祥有提到一天可以匯款24次,是否有這些事?)因爲這是張家豪告訴我的,假設以張佑任這種匯款方式的話,以他的經驗一天可以24次沒有問題。(王祥當天在吃飯的時候,就你印象他有無提到24次的字眼?)印象中沒有,都是我在講。(你在跟張佑任吃晚餐談話的過程,王祥有無附和你們說什麼?我印象中主談話的是我,王祥頂多張佑任問他就嗯嗯、啊啊而已,因爲他不知道要講什麼,這些東西他也不知道,也不懂。(席間你跟張佑任都在談些什麼?)談到底他能多快,你要貸款就要自己快,怎麼快,依我的經驗只能說存錢、借錢。(所以都在談本件國際借貸案有關係的事、相關細節是嗎?)是。(那王祥你說都是在旁邊應和,是什麼意思?)他只是嗯嗯、啊啊,張佑任轉頭問他,他只是嗯嗯。(所以當張佑任轉頭問王祥時,王祥都是?王祥也不是每一次,總是談都是我們二個在談,像這樣複雜的東西,他不可能一次聽懂。(張佑任轉頭詢問王祥的時候,王祥都是點頭致意,還是說對,就是這樣?)我沒有印象,但是王祥就是一個應景物,不然他能怎麼辦。(你所謂王祥在旁邊應和到底是什麼意思?)我只能說談是我跟張佑任在談。(王祥都沒有出言表示說對還是不對之類?)沒有。(那王祥在這個過程中也不能參與任何討論,也幫不上什麼忙,為何他還要跟你還有張佑任一起吃飯?)他就是代表金主代表張桉田的代表,因為張桉田不在,王祥又是來監督我做得好不好的,王祥不在就沒人監督,我不知道怎麼講(見原審卷四第143、152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昌於102年7月23日調查處調查中陳稱:陳建霖與張按田為代表全球封閉型私募基金,出面與開得公司張佑任接洽,至於陸培麟、曾振成、王祥、林佳臻、謝育澤、陳家祥、修宇宏、林德清等人,在國際借貸合約都未擔任任何角色,陸培麟、曾振成、王祥等人是舊上慶公司的股東,之前均寄望張家豪能從國外調度10億美金投資上慶公司,因而犧牲個人時間及支付相關費用,當時張家豪向陸培麟、曾振成、王祥等股東承諾,如果10億美金的資金順利到位,願意支付每人1OOO萬元,等到102年1月張家豪拿到開得公司5130萬元現金時,張家豪履行承諾(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一第207頁)。於 102年8月16日調查中稱:該次王祥原本計劃前往香港探視癌末的胞兄,張家豪得知後,……張家豪告知王祥,到香港時,利用晚上時間出面陪同陳建霖與開得公司張佑任聚餐,會中請王祥自稱係全球封閉型私募基金的金主代表人,王祥應允前往香港,並出面與張佑任聚餐見面,且擔任金主代表人的身分。其後王祥便自行前往香港探視胞兄,再配合陳建霖於相約時間與張佑任見面聚餐,並扮演金主代表人角色。王祥返國後,有向我及張家豪回報表示,王祥確實有與張佑任會面,當場陳建霖有介紹王祥是國際借貸的金主代表人,席間陳建霖與張佑任有商談匯錢事宜,王祥並未多做表示意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 120、121頁)。於原審10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王祥跟我說他哥哥癌症末期,他要去香港探視他哥哥,他說要請假,他跟我說這件事情時,張家豪剛好經過我辦公室門口,張家豪關心問什麼事情,我就把王祥的事情跟張家豪報告說要請假,張家豪說好趕快去,……張家豪說陳建霖跟開得公司的人那天也會在香港,……張家豪只是私底下跟我和王祥說,如果看完他哥哥後晚上有空,找陳建霖吃個飯,看看他們是不是都沒有在做事,怎麼可能會辦個事情辦那麼久,因為張家豪有懷疑他們沒有認真的辦事……,王祥有問如果他們問我怎麼辦,張家豪說你就說代表金主來看他們有沒有辦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8頁)。 於原審證述:我跟張家豪的辦公室是相對,王祥進來跟我講他哥哥因為罹癌,他爸爸又過世,之前他哥哥有從香港過來,狀況就很不好,他爸爸過世後沒多久,差不多在12月他有跟我講他香港的哥哥罹癌,化療效果不好快不行了,他想請兩天假去看他哥哥,所以我一定會同意,我跟他說好,剛說好的時候,張家豪從廁所出來剛好也看到王祥臉色不好,問我說什麼事,我就走進張董的辦公室跟他說王祥哥哥病況的事情,我為何記憶很清楚,因為當時王祥的父親剛過世,而他哥哥又罹癌癌末,又即將過世,這件事在公司氣氛很差很沈悶,張家豪就說你趕快去看你哥哥,後來王祥去倒茶進來的時候……張董就告訴他說晚上有空的時候去看看陳建霖跟張佑任,去看看他們。張董的意思是去看看他們有沒有在辦事情,因為同事之間會開玩笑說你出國晚上一定去喝酒或幹嘛,可能也造成張董心裡不舒服,一個禮拜可以辦完的事情要拖到四個禮拜,我聽到的意思是這樣,要王祥去看他們是不是在喝酒玩樂,應該是王祥要去香港,然後張家豪跟他說你去了之後順便晚上跟他們吃個飯看看他們真的在辦事還是在喝酒,所以不能說誰指派王祥去跟他們吃飯,是張家豪跟他說看完哥哥之後,順便去看看他們是否真的有辦事情或去玩,王祥在調查局來我們公司的前五個月開始才有領薪水,如果我錢不夠,都是他們一起拿進來公司支援,王祥也用房子借款50萬來給公司用,都超過這些金額,那時候張家豪賺取的佣金一投注到公司的時候,變成公司款項,在張家豪的指示下先各還他們50萬,你要說還也可以,補償也可以,發給獎金也可以,他們都是公司員工,一年半來沒有領薪水,還把自己的錢給公司用,這就是50萬的由來,我拿50萬元給王祥時跟他說張董說,謝謝,辛苦了,先補償你,這個的意思有時候話講明白真的不好聽,你以前借我50萬,所以先還你50萬,這不好聽,大家都共事,所以我只有講說,這是張董交代指示的,謝謝辛苦了,再來就純粹領薪水了,就沒有再談以前,因為大家都有投入公司,等於股東有股份一樣,所以之前已經再多借貸出來的也沒有再講話了。張家豪當時確實講話內容我無法百分百記清楚,我知道的是張家豪講話的口氣,講了兩年我怎麼會不清楚,你就去看看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問你是誰,你就說你是金主的代表,是我的代表,因為是我要借錢給張佑任,你就去看看他們有沒有在辦事情,為什麼一天可以做好的事情拖了四個禮拜,他就是這樣子講的啊,王祥有問張董說這個我都不懂,我去可以幹嘛,張董就說你就去看看他們是不是去喝酒,有沒有在做事就好了,王祥回答說他們講我聽不懂怎麼辦,張董有講一句話,你看他們有沒有在辦事,有的話回來你就跟我講「很好」就好了,王祥回來後也跟張董回了一句說很好啊,他們就只有吃飯,白天在辦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至33頁)。 ⑹同案被告張桉田於102年 8月22日於偵查時陳稱:「到我們沒有去香港時,本來是我跟陳建霖、張佑任去香港,後來張家豪不要我去,叫我另外做別的案件才由王祥去。(當時是誰要你們成立Global公司這家公司?)張家豪。(張家豪是否告訴你Global公司的員工只有你與陳建霖兩個人?)目前就是這樣而。(後來你有聽他們說王祥是Global公司的高層代表嗎?)沒有。(你怎麼知道王祥曾陪陳建霖一起到香港,並在銀行進行資金操作事宜?)後來我沒有去,張家豪就叫王祥去,這我有聽到。(王祥當時是否也在場?)有。大家開會時張家豪在講,說叫我不要去,叫王祥去。(王祥是否也知道那一次陪陳建霖去香港要做什麼?)王祥也知道這次去是與張佑任的借貸有關,至於做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六第55頁)。 ⑺依被告陳建霖、李其昌、張桉田上開陳證,堪認被告王祥確因欲赴香港探視其癌末之兄,聽從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指示代表張家豪即以Global的 OWNER代表之身分與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聚餐,於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談論本件國際借貸案相關細節及被告陳建霖告訴被害人張佑任如何匯款時,因被告王祥對整個程序不熟,只是嗯嗯、啊啊的附和而已,並未向被害人張佑任稱依之前的經驗一天可以匯好幾次,甚至可以匯到24次等語,係被告陳建霖跟被害人張佑任解釋說同案張家豪跟其提到上開關於免稅公司匯款的交易可以很多次,嗣被害人張佑任跑去問其往來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是否可以在同一個銀行交易,銀行說沒有問題,才開始作循環的交易,被告陳建霖並聯絡同案被告張家豪說這樣交易是否可以,同案被告張家豪說可以,所以就繼續這樣做。被告王祥並未參與上慶集團之金融業務,亦未參與簽訂本件國際借貸合約及處理或經手借貸合約相關之事宜如上述,其並不清楚國際借貸之運作方式,雖曾因同案被告陳建霖至香港出差而替其保管10億美元匯票一日,然旋即由同案被告李其昌指示交由陸培麟保管,再由林佳臻短暫保管後交由被告陳建霖保管(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17頁、36頁、55頁、56頁),然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件國際借貸係詐欺,殊難僅以其赴香港探視其癌末之兄,聽從被告張家豪之指示代表張家豪即充當Global的 OWNER代表之身分而獲得免費機票並與被告陳建霖一起住宿暨與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聚餐,於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談論本件國際借貸案相關細節及被告陳建霖告訴被害人張佑任如何匯款時有在場點頭嗯嗯、啊啊的附和,遽認其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就本件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又因被告王祥之前並沒有領薪水,且曾拿錢支援公司,於同案被告張家豪取得被害人張佑任交付之金額後,被告李其昌才交付其50萬元,被告李其昌於交付時僅表示張董說,謝謝,辛苦了,先補償你等語,並未明示來源,遑論言及係詐欺所得之款項,酌以同爲上慶公司之林佳臻、陳家祥、修宇宏等人亦均有拿到10萬元之過年紅包,陸培麟、曾振成等人亦有收受被告李其昌分別交付渠等償付債務等之款項300萬、100萬元,咸未簽收(見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五第22、38、47頁,卷六第24、31、36、37 頁),是以亦難以被告王祥未簽收即收受被告其昌交付之50萬元遽認係其參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共同詐欺被害人張佑任取得之報酬。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祥確有參與本件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犯行,原審爰爲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四)檢察官以⑴依上開被告王祥於 102年8月15日、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稱認被告王祥至遲於 101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害人張佑任欲向同案被告陳建霖所屬之「Global Financial RestructuringInc.」公司(以下簡稱Global公司)借貸,並已支付巨額的手續費及文書評鑑費。且同案被告李其昌所給與之50萬元,應為被害人張佑任所支付等情無誤,觀之卷附上慶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其上均有出納、會計、財務經理蓋章,故此筆50萬元之現金倘為償付被告王祥薪資或發給工作獎金,衡情,豈有未命被告王祥簽收以製作明細表之理。⑵另依被害人張佑任於上述102年2月27日及同年8月 26日分別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同案被告陳建霖於上開調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陳證,同案被告張桉田於上述102年8月22日偵查時之供陳,同案被告李其昌上述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被告王祥於調查中供稱:我印象中陳建霖有稱我為王董,他對張佑任說我是Global的 OWNER,當時我不太懂這個稱呼的意義,但我也不能當場否定陳建霖的說法。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印象他介紹我是王董,我嚇一跳,後面他有講一串英文什麼OWNER的,有無講到Global公司,我忘記了 ;他沒有說哪一家,講一串英語,我就客套點個頭等語。堪認因同案被告張家豪對同案被告張桉田心生懷疑,加上同案被告陳建霖不肯獨自陪同被害人張佑任前往香港執行循環交易,同案被告張家豪乃另行指派被告王祥以金主代表之身分與陳建霖一起陪同被害人張佑任前往香港執行循環匯款。而同案被告陳建霖確實有向被害人張佑任介紹被告王祥為Global公司的 OWNER,被告王祥非但未加以否認,且以代表Global公司的 OWNER之身分獲得前往香港之商務艙機位及酒店住宿之利益,並與陳建霖、張佑任共同開會,關心國際貸款案進度及何以遲延之原因,以便回報同案被告張家豪。被告王祥至遲於 101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害人張佑任欲向被告陳建霖所屬之Global公司借貸,亦明知Global公司的員工除了被告陳建霖外,還有被告張桉田,其非Global公司員工或OWNER代表,其竟假扮 Global公司的 OWNER代表之身分,由其與被告陳建霖陪同被害人張佑任前往香港執行循環匯款,共同開會,並關心國際貸款案進度及何以遲延之原因,以加強被害人張佑任執行循環匯款之信心,藉以取信被害人張佑任,堪以認定。否則,被害人張佑任焉有無故為被告王祥支出往返香港之商務艙機票及住宿等費用之理。況依被告李其昌上開供、證,被告王祥於行前擔心遭被害人張佑任質疑其身分,故詢問張家豪如何應對,張家豪告知「他們問你是誰,你就說『你是金主的代表,是我的代表,因為是我要借錢給張佑任,你就去看看他們有沒有在辦事情,為什麼一天可以做好的事情拖了四個禮拜』。」益徵被告王祥出發前往香港前,即已知悉同案被告張家豪指派其與被告陳建霖陪同被害人張佑任前往香港之目的為何。否則,實無必要擔心其質疑、拆穿、識破之理。參以被告王祥於前往香港期間,高度配合同案被告陳建霖之介紹,使被害人張佑任誤認被告王祥係國際私募基金之高層。原判決漏未斟酌卷內上開不利於被告王祥之證據資料,詳查慎斷,遽為被告王祥有利之認定,已嫌理由欠備。⑶同案被告張家豪指示同案被告陳建霖、張桉田及被告王祥等人陪同被害人張佑任前香港進行循環匯款及與銀行洽詢基金單之保管、保全保險、運送等業務,乃為遂行對被害人張佑任詐欺取財之手法之一。被害人張佑任於上開102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王祥有參與本案,否則為什麼機票讓我買,而且還是商務艙,王祥的行為可能是來增強我對這個金融操作作法的信心,他就算不是主角,也絕對是配角等語。顯見被王祥於101 年12月12日受張家豪指示,以Global公司的OWNER代表之 身分與陳建霖陪同被害人張佑任前往香港時,除刻意扮演金主代表人之角色外,在香港期間,更與同案被告陳建霖、被害人張佑任共同談論有關香港銀行之轉帳問題,且於陳建霖指導被害人張佑任如何進行金融帳戶循環匯款時,非但絲毫未閃躲、迴避,反而向被害人張佑任表示依據之前的經驗一天可以匯款好幾次都沒有問題,怯除被害人張佑任進行循環匯款之疑慮,實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誤。參以被告王祥於102年8月15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在上慶公司位於臺北市寧夏路辦公室時,因被告陳建霖要去香港出差,所以將10億美金匯票拿伊,要伊保管等情,顯見被告王祥對於本件國際借貸合約案應屬知情,否則何以能保管高達10億美元之匯票,且於事後朋分50萬元之不法利益等爲由上訴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王祥並未參與上慶集團之金融業務,亦未參與簽訂本件國際借貸合約及處理或經手借貸合約相關之事宜,已如上述,其並不清楚國際借貸之運作方式,並無證據足認其知悉本件國際借貸係詐欺,殊難僅以其曾保管系爭10億美元匯票一日,欲赴香港探視其癌末之兄,聽從被告張家豪之指示代表張家豪即充當Global的OWNER代表之身分而獲得免費機票並與被告陳 建霖一起住宿暨與被告陳建霖及被害人張佑任聚餐,於被告陳建霖與被害人張佑任談論本件國際借貸案相關細節及被告陳建霖告訴被害人張佑任如何匯款時有在場點頭嗯嗯、啊啊的附和及有未簽收即收受被告其昌交付之50萬元,即遽認其參與本件詐欺被害人張佑任之犯行如上述,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被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為免前揭向張佑任所詐騙取得之財物遭查獲,而無法享受不法所得,遂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及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以下列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⑴101年9月20日1755萬6600元: 張家豪:朋分100萬元現金。 李其昌:25萬元匯至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13萬元匯至廣震公司之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100 萬元現金存入喜禾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56萬元現金存入喜禾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和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7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916,600 元現金等總計1,2556,600元款項,均由李其昌作為支付喜禾公司下包商工程款及私人用途。 陳建霖:朋分50萬元現金。 張桉田:朋分200萬元現金。 上慶集團:以50萬元現金作為發放員工薪資之用,另100萬元現金則作為上慶集團搬遷費用。 ⑵101年10月15日293萬元: 張家豪:朋分100萬元現金。 李其昌:180 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其私用。 上慶集團:由李其昌交付13萬元現金給該集團會計兼出納林佳臻,以作為該集團零用金使用。 ⑶101年11月7、8、9、12日共計2800萬元: 張家豪:150 萬元現金存入上慶公司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其私用。 李其昌:300 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50萬元現金存入鄧琴芳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820萬元現金等總計1230萬元,均由其私用。 上慶集團:200 萬元現金存入林佳臻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作為該集團營運資金,另1220萬元則添購如附表編號225 至230 號之車輛供張家豪、李其昌、鄧琴芳、陳建霖、張桉田、曾振成、王祥等集團人員使用。 ⑷101年11月21日90萬元:由李其昌私用。 ⑸101年1月3、4日共計5130萬元: 張家豪:250 萬元現金存入上慶公司之國泰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以供其私用。另200萬元現金並配合前揭帳戶100萬元現金總計300 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林月琴(張家豪母)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以供林月琴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李其昌:240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00萬元現金存入李其昌之元大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定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另1,860萬元現金等總計4,560 萬元均由李其昌私用。其中,於102年1月中旬,以鄧琴芳名義購置「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另又協助陸培麟處理其名下「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房屋遭查封之債務。 陳建霖:朋分50萬元現金。 張桉田:朋分50萬元現金。 林佳臻:收受張家豪、李其昌2 人以年節紅包名義之10萬元現金。 修宇宏:收受張家豪、李其昌2 人以年節紅包名義之10萬元現金。 ⑹102年1月11日30萬元:由上慶集團營運使用。 而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始有適用刑法或特別刑法之問題,是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僅於有罪判決始有適用,至於無罪判決,並無適用刑法或特別刑法等實體法之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已不能證明其犯罪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問是否成立犯罪,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被告等人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 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 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均堅決否認其等有洗錢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有逃避或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⑴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業據認定如前,而細繹上開款項匯(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等個人名義帳戶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所經營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供上慶公司使用之上慶公司會計即參與人林佳臻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或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母親即參與人林月琴、被告李其昌同居人即參與人鄧琴芳之銀行帳戶,均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等人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特別商借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再由上開資金之用途觀之,多係用以支應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經營所需(如支付票款、裝修及搬遷辦公處所、購車、支付員工薪資、經營開銷等),或供被告李其昌償付房屋貸款及供同案被告張家豪為其母親購置土地之用,並未有借用與渠等毫無關聯之人頭名義登記之情形;且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移轉文件,即可輕易而完整查悉上開款項之確切流向及用途,堪認被告等人僅係將其等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⑵由上開匯入被告及家人、員工、公司等人帳戶流向暨用途以觀,可認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大部分款項係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外,尚有疑問之資金流向,包括附表一廣震公司以其帳戶簽發合計625 萬元之支票予案外人泓雨企業有公司(下稱泓雨公司,負責人吳世賢),附表三疑似部分詐得現金由吳世賢存350萬元及 234萬2千元入泓雨公司帳戶,附表五疑似詐得部分現金由案外人陳敏雄將 200萬元匯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帳戶各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部分:101年9月20日被害人張佑任匯入1755萬6600元後,被告等人於101年9月21 日、24日、10月1日分別轉帳150萬元、310萬元、235萬元(計695萬元)至廣震公司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支付廣震公司以該帳戶簽發予泓雨公司及嘉威公司之支票,其中70萬元由嘉威公司以其申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兌領,餘625萬元由泓雨公司以其申設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兌領兌領;泓雨公司兌領後於 101年10月1日轉帳320萬元至泓雨公司臺銀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10月2日自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245萬元至喜禾公司國泰世華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0月5日、12日分別由泓雨公司五股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萬元及155萬元至喜禾公司國泰世華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泓雨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5頁)、泓雨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286至298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5年7月27日五股營字第10500022461號函檢送之泓雨公司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日84年12月30日至101年8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日85年2月9日至101年8月 9日)暨相關交易憑證影本(外放公文封內,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吳世賢於 106年5月16日陳明其與李其昌借貸往來之陳述狀及檢附之資金證明(見本院卷五第 115至124 頁)、發票人為廣震公司、受款人為泓雨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40萬元、69萬元、57萬元、92萬元、67萬元、45萬元、76萬元、58萬元、86萬元之支票影本 9紙(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第25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泓雨公司吳世賢及陸培麟間有借貸關係,故為上開票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五第53至61頁、第272至278頁)及證人陸培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本院卷四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五第171至174頁、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五第300至301頁)大致相符,另證人林佳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廣震公司開立支票給泓雨公司的目的是需要增加回籠率,要讓支票流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頁背面至181頁)。依上足知泓雨公司兌領廣震公司支票金額為625萬元(即695萬元減去嘉威公司兌領支票金額70萬),但泓雨公司匯出至喜禾公司之總金額卻為420萬元,兩者差距205萬元,倘若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至泓雨公司,則為何兌領及匯出金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是此部分並無法說明被告等人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積極作為。 ②附表三部分:101年11月7、8、9、12日被害人張佑任共匯入2800萬元,由被告陳建霖於101年11月8日、12日提現後交予被告李其昌及同案被告張家豪,疑似部分現金於 101年11月9日由吳世賢存350萬元入泓雨公司臺銀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同日自該帳戶匯53萬元至喜禾公司國泰世華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50萬元至被告李其昌台北富邦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360萬元至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於101年11月13日由吳世賢存 234萬2千元至泓雨公司五股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 101年11月20日由鄧琴芳自台北富邦蘆洲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兌領泓雨票款60萬元等情,有泓雨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5頁)、泓雨公司臺灣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8頁)、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5年7月27日五股營字第 10500022461號函檢送之泓雨公司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日84年12月30日至101年8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日85年2月9日至101年 8月9日,暨相關交易憑證影本(外放公文封內;見本院卷一第 320頁)、發票人為泓雨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101.11.15、票面金額60萬元、提示人鄧琴芳、提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三第 57頁)、吳世賢於106年5月16日陳明其與李其昌借貸往來之陳述狀及檢附之資金證明(見本院卷五第115至124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泓雨公司吳世賢間有借貸關係,故為上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五第53至61頁、第272至278頁)大致相符,另證人鄧琴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吳世賢有一起至大陸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50頁背面至154頁)。由上可知附表三其中之350萬元部分,泓雨公司實際匯出53萬元、50萬元、360萬元,共計463萬元,及234萬2千元部分,泓雨公司實際僅由鄧琴芳持泓雨公司開立之支票兌領票款60萬元,均有所差距,倘若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產至泓雨公司,則為何金額會有如此大之差距,是實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③附表五部分:被害人張佑任於101年 1月3日匯入1650萬元,被告陳建霖於同日提領現款,另現款3480萬元由被告陳建霖、張桉田於102年 1月4日向被害人張佑任收取,上開款項均交予被告李其昌及同案被告張家豪,其中部分現金於102年 2月4日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敏雄爲代理人將被告李其昌交付 200萬元匯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在元大蘆洲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100萬元,102年3月4日由吳世賢分別匯100萬元至證人林佳臻國泰世華新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及被告李其昌國泰世華新生分行00000000000 帳戶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2月7日元作服字第 1060001558號函及檢送之該行客戶泓雨公司、吳世賢分別於102年2月 4日匯入100萬元之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8 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泓雨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209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戶名:吳世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三第21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06年 5月3日國世新生字第1060000043號函及檢送之吳世賢、泓雨公司102年 2月4日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四第212至214頁)、陳敏雄於106年 6月3日陳明其為元大銀行金融授信業務人員,其為爭取被告李其昌之存款業務,始由其持被告李其昌交付之現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代為匯款之陳述書(見本院卷五第 258頁)附卷足稽,而被告李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泓雨公司吳世賢間有借貸關係,故為上開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77頁、本院卷五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吳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李其昌間有借貸關係及陳敏雄上開代為匯款之200萬元為其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本院卷五第53至61頁、第272至278 頁),及證人陳敏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李其昌交付之款項匯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在元大蘆洲分行帳戶,是因為要做銀行的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2頁背面至153頁)大致相符。依上開往來動機,僅係作直接使用之處分行為,而難認被告等人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作為。 ④綜上所述,案外人泓雨公司及負責人吳世賢於本案中涉及之金額為附表一其中之625萬元(泓雨公司實際僅匯出245萬元、20萬元、155萬元,共計420萬元)、附表三其中之350萬元(泓雨公司實際匯出53萬元、50萬元、360萬元,共計463萬元)及 234萬2千元(泓雨公司實際僅由鄧琴芳持泓雨公司開立之支票兌領票款60萬元)、附表五其中之200萬元(泓雨公司實際匯出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除附表五所涉之 200萬元存入金額及匯出金額均為 200萬元,係作為業績往來外,其餘不是存入金額多於匯出金額(如附表一部分差額為205萬元、附表三其中234萬2千元部分差額為 174萬2千元),就是存入金額少於匯出金額(如附表三其中350萬元部分差額為113萬元),被告等人如果確係借用該等帳戶洗錢,客觀上為何存在如此大之金額差距,顯與常情不符。 ⑶按被告等人行為時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發布日期:97年12月18日、廢止日期:106年 6月26日)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一定金額:指新台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二、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第 4條:「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檔案格式如附表一),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如附表二)申報之。」等規定,排除泓雨公司(負責人吳世賢)上開以支票存入、支付或以轉帳方式存入、支付的金額(此部分金流明確,且金融機構不用申報),泓雨公司(負責人吳世賢)其餘採用現金方式存入、支付的款項僅剩吳世賢於101年11月9日以現金存入之350萬元、101月11月13日以現金存入之234萬2千元、陳敏雄爲代理人於102年 2月4日以現金存入之100萬元、100萬元,而該等金額都超過金融機構依上開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金額50萬元,且其中之 350萬元、234萬2千元相關金融機構亦確實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有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查詢附於外放公文封內可憑。則被告等人如果確係欲借用該等帳戶洗錢,主觀上為何未規避上開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實有可議。 ⑷本案被害人張佑任查覺有異後,係於102年2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案,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 102年5月9日至上慶公司等處執行搜索而查悉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 126頁)。而泓雨公司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日為84年12月30日,直至102年 12月30日仍有一般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戶日為85年2月9日,直至102年12月30日仍有一般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第 298頁;以及外放公文封內資料)。足見泓雨公司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2個銀行帳戶,應係案外人吳世賢為經營泓雨公司所開立之銀行帳戶,而非人頭帳戶,亦非被告等人可支配管領,是否供作被告等人洗錢之用,即有可疑。 ⑸至於附表五其中之102年 2月4日由不知情之陳敏雄爲代理人將被告李其昌交付之 200萬元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在元大蘆洲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 100萬元部分,證人陳敏雄已證述上開款項係其為爭取被告李其昌存款業務,始由其主動向被告李其昌詢問,經徵得被告李其昌同意後,持被告李其昌交付之現金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代為匯款。按洗錢犯行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洗錢犯意及客觀上洗錢行為,倘上開款項確係證人陳敏雄為其個人存款業績而主動拉攏被告李其昌存款,縱使被告李其昌交付其現金並交待其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名義分別匯入吳世賢及泓雨公司在元大蘆洲分行之帳戶,是否能認定為被告李其昌之洗錢行為,恐有疑義。 ⑹雖本件尚有部分款項係以現金支用或匯至國外帳戶,然被告等人就該等款項之用途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交代明確,並提出相關匯款記錄為憑,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106年2月10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60000007號函及檢送被告李其昌0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4月2日轉支 591105元、74348元至國外帳戶的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 105年9月7日北富銀蘆洲字第1050000033 號函說明被告李其昌自該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1.11.15 轉支新臺幣582310元買美金2萬元,匯款至馬來西亞之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26頁)附卷可查,則該部分亦難認有洗錢行為。 ⑺是由上開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加以觀察,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所為,應係將犯罪所得作為直接使用及處分之行為,實難憑此遽認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訴及處罰之洗錢犯意。 (五)檢察官上訴部分: ⑴此部分上訴理由謂:依原判決【附表一】101年9月20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1755萬6600元之資金流向顯示,於翌日(即101年9月21日)即轉帳 25萬元、150萬元、310萬、235萬元至廣震公司)於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帳戶內;另由被告陳建霖分別於101年9月20日、9月21日、9月24日提領現金 500萬元、255萬元、70萬元、190萬元、18萬元。依原判決【附表二】101年10月15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293萬元之資金流向顯示,同日即遭被告陳建霖全部提領現金一空。依原判決【附表三】101年 11月7日至101年11月12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2800萬元之資金流向顯示,亦由被告陳建霖分別於101年11月8日、11月12日全部提領現金一空。依原判決【附表四】101年11月 21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90萬元之資金流向顯示,亦由被告陳建霖於同日全部提領現金一空。依原判決【附表五】102年 1月3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1650萬元及102年1月4日交付 3480萬元之資金流向顯示,亦由被告陳建霖於同日全部提領現金一空。依原判決【附表六】102年1月11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30萬之資金流向顯示,亦由被告陳建霖於同日全部提領現金一空。由此觀之,被害人張佑任匯款後,被告陳建霖大多於匯款當日或翌日即緊急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廣震公司帳戶、喜禾公司帳戶、鄧琴芳帳戶、林佳臻帳戶、林月琴帳戶)或以現金全部提領一空。尤其,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佑任匯款 2800萬元後,被告陳建霖竟分別於101年11月8日提領現金 800萬元、500萬元、同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 500萬元、1000萬元,再交予上慶公司職員林佳臻轉存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車輛使用,其中有 820萬元現金存放在被告李其昌住處保險箱內,其情顯與社會一般人理財行為大相逕庭。是被告陳建霖等人緊急轉匯、轉存或提領現金之行為,目的應在於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金錢之來源合法化,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洗錢行為無誤。又同案被告張家豪等人更以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贓款,購買國瑞(TOYOTA)、中華( MITSUBISHI)、BMW、BENZ等廠牌之車輛六輛,借名登記在曾振成、鄧琴芳、張超舜、上慶公司、廣震公司及泓雨公司名下,以供渠等使用;復以鄧琴芳之名義購買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房屋,以林月琴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其目的顯然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追查,非僅係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等語。⑵惟查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向被害人張佑任詐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細繹上開款項匯(存)入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等個人名義帳戶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所經營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供上慶公司使用之上慶公司會計即參與人林佳臻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或同案被告張家豪之母親即參與人林月琴、被告李其昌同居人即參與人鄧琴芳之銀行帳戶,所購車輛登記名義人張超舜為被告張桉田之子,曾振成為同案被告張家豪之特助兼司機,亦為喜禾公司員工,鄧琴芳為被告李其昌同居人,均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及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具有直接之關聯性,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特別商借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再由上開資金之用途觀之,多係用以支應上慶公司、喜禾公司、廣震公司之經營所需(如支付票款、裝修及搬遷辦公處所、購車、支付員工薪資、經營開銷等),或供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償付貸款及供同案被告張家豪為其母親購置土地之用,並未有借用與渠等毫無關聯之人頭名義登記之情形;且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移轉文件,即可輕易而完整查悉上開款項之確切流向及用途,並無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情形。除上開主要資金流向及用途明確外,僅餘附表一廣震公司以其帳戶簽發合計625萬元之支票予 案外人泓雨公司(負責人吳世賢),附表三疑似部分現金由吳世賢存350萬元及234萬2千元入泓雨公司帳戶,附表 五疑似部分現金由案外人陳敏雄將200萬元匯入吳世賢及 泓雨公司帳戶各100萬元等尚有疑問,然查625萬元及350 萬元部分匯出匯入金額差距不小,234萬2千元部分僅兌領票款60萬元,200萬元部分係做為業績往來,均如前述, 倘被告等人如果確係借用該等帳戶洗錢,為何匯入匯出或兌領存在如此大之金額差距,顯與常情不符,況其中350 萬元、234萬2千元相關金融機構亦確實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則被告等人如果確係欲借用該等帳戶洗錢,為何未規避上開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又泓雨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2個帳戶開戶日分別為84年12月30日及 85年2月9日,至102年12月30日均仍有一般交易紀錄,堪 認應非人頭帳戶,亦非被告等人可支配管領,是否供作被告等人洗錢之用,尚有可疑。另本件雖有部分款項係以現金支用或匯至國外帳戶,然被告等人就該等款項之用途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交代明確,並提出相關匯款記錄為憑,該部分亦難認有洗錢行為。依上,堪認被告等人僅係將其等犯詐欺取罪所得之財產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是自不能以被害人張佑任匯款當日或翌日,被告陳建霖即轉匯、轉存至其他帳戶或以現金全部提領一空,或交予上慶公司職員林佳臻轉存至其他帳戶或購買車輛使用,借名登記在曾振成等人名下,復以鄧琴芳之名義購買房屋,以林月琴名義購買土地等情,即遽認被告等人之目的係在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逃避追查,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六)此外,公訴人對於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自無從遽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不利之認定,是不能證明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此部分確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是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參與人曾振成、柯宜杏、林佳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第 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檢察官、參與人均不得上訴。 洗錢部分,檢察官除有下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七】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備 註│ ├──┼────────────┼───┼──────┼───────────┤ │ 1 │FULLY LIFE CORPORATION │13盒 │上慶公司 │其中編號1-1至1-11、1-1│ │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 ︵ │ │3 之基金單係被告等人所│ │ │DS │分別 │ │印製,藉以取信被害人張│ │ │ │編號 │ │佑任以詐得款項,應認屬│ │ │ │ 1-1 │ │被告等人而供被告等人犯│ │ │ │ 至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 │ │ │ 1-13 │ │用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 │ │ │ ︶ │ │告沒收。至於編號1 -12 │ │ │ │ │ │之基金單(FAMOUS公司)│ │ │ │ │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 │ │ │ │ │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 │ 2 │FULLY LIFE CORPORATION │ 3盒 │上慶公司 │係被告等人所印製,藉以│ │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 ︵ │ │取信被害人張佑任以詐得│ │ │DS │ 分別 │ │款項,應認屬被告等人所│ │ │ │ 編號 │ │有而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 │ │ │ 2-1 │ │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至 │ │,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2-3 │ │。 │ │ │ │ ︶ │ │ │ ├──┼────────────┼───┼──────┼───────────┤ │ 3 │基金資料(陳建霖) │ 2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 │不予沒收。 │ │ │ │ 分別 │ │ │ │ │ │ 編號 │ │ │ │ │ │ 3-1 │ │ │ │ │ │ 至 │ │ │ │ │ │ 3-2 │ │ │ │ │ │ ︶ │ │ │ ├──┼────────────┼───┼──────┼───────────┤ │ 4 │電子產品(HP印表機)(陳│ 1台 │上慶公司 │係供被告等人印製上開附│ │ │建霖) │ │ │表七編號1、2所示債券之│ │ │ │ │ │用,為被害人張佑任購置│ │ │ │ │ │(見102年度他字第1659 │ │ │ │ │ │號卷一第125頁)交予被 │ │ │ │ │ │告等人使用,應認屬被告│ │ │ │ │ │等人所有犯上開犯罪事實│ │ │ │ │ │欄二犯罪所得之物,應於│ │ │ │ │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5 │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 │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6 │存摺(陳建霖) │ 4本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7 │帳務資料(陳建霖) │ 1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8 │融資計畫書(陳建霖) │ 1本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9 │公司大小章(陳建霖) │ 2包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10 │筆記本(陳建霖) │ 3本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11 │Sunking Holding │ 1盒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Corporation(陳建霖) │ │ │ │ ├──┼────────────┼───┼──────┼───────────┤ │ 12 │手寫札記(陳建霖) │ 1本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13 │電子產品(硬碟)(陳建霖│ 2個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14 │電子產品(隨身硬碟)(陳│ 1個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建霖) │ │ │ │ ├──┼────────────┼───┼──────┼───────────┤ │ 15 │電腦設備(平版電腦)(陳│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建霖) │ │ │ │ ├──┼────────────┼───┼──────┼───────────┤ │ 16 │公司資料(陳建霖) │ 7盒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 │不予沒收。 │ │ │ │分別 │ │ │ │ │ │編號 │ │ │ │ │ │16-1 │ │ │ │ │ │ 至 │ │ │ │ │ │16-7 │ │ │ │ │ │ ︶ │ │ │ ├──┼────────────┼───┼──────┼───────────┤ │ 17 │公司資料(陳建霖) │ 4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 │不予沒收。 │ │ │ │分別 │ │ │ │ │ │編號 │ │ │ │ │ │17-1 │ │ │ │ │ │ 至 │ │ │ │ │ │17-4 │ │ │ │ │ │ ︶ │ │ │ ├──┼────────────┼───┼──────┼───────────┤ │ 18 │公司資料(陳建霖) │ 5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 │不予沒收。 │ │ │ │分別 │ │ │ │ │ │編號 │ │ │ │ │ │18-1 │ │ │ │ │ │ 至 │ │ │ │ │ │18-5 │ │ │ │ │ │ ︶ │ │ │ ├──┼────────────┼───┼──────┼───────────┤ │ 19 │上慶基金公司資料(陳建霖│ 1盒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0 │上慶資產公司資料(陳建霖│ 1盒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1 │全球金融公司資料(陳建霖│ 1盒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2 │上慶控股公司資料(陳建霖│ 1盒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3 │金屬片(陳建霖) │ 3盒 │上慶公司 │係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 │ │ │ │ │張佑任以詐得款項,應認│ │ │ │ │ │屬被告等人所有而供被告│ │ │ │ │ │等人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 │ │ │ │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罪│ │ │ │ │ │項下宣告沒收。 │ ├──┼────────────┼───┼──────┼───────────┤ │ 24 │上慶資產公司文件(陳建霖│ 1本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5 │文件資料(謝育澤) │ 8張 │上慶公司 │其中25-1為上慶公司之職│ │ │ │ ︵ │ │稱表及喜禾公司申租行動│ │ │ │ 分別 │ │電話之清單;而25-2為開│ │ │ │ 編號 │ │得公司開立支票號碼HD15│ │ │ │ 25-1 │ │09405 號支票之翻拍照片│ │ │ │ 至 │ │,均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 │ │ │ 25-2 │ │料,不予沒收。 │ │ │ │ ︶ │ │ │ ├──┼────────────┼───┼──────┼───────────┤ │ 26 │光碟(謝育澤) │ 2片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27 │公司資料(陳建霖) │ 9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 │不予沒收。 │ │ │ │分別 │ │ │ │ │ │編號 │ │ │ │ │ │27-1 │ │ │ │ │ │ 至 │ │ │ │ │ │27-9 │ │ │ │ │ │ ︶ │ │ │ ├──┼────────────┼───┼──────┼───────────┤ │ 28 │香港恒生銀行資料(張桉田│ 1包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29 │電子產品(行動硬碟)(張│ 1個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桉田) │ │ │ │ ├──┼────────────┼───┼──────┼───────────┤ │ 30 │英文名片(張桉田) │ 1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31 │雜記(張桉田)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32 │存摺(張桉田) │ 2本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33 │手機號碼表(張桉田) │ 1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34 │筆記本(張桉田) │ 1本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35 │內部文件(張桉田) │ 7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36 │所有權狀(陸培麟)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37 │存摺(陸培麟)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38 │存摺影本(陸培麟) │ 1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39 │清償證明(陸培麟) │ 2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40 │內部資料(陸培麟) │ 2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41 │文件(陸培麟)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42 │印章(陸培麟) │ 6顆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43 │文件(財務室) │ 9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44 │文件(財務室) │ 2本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45 │帳冊(財務室) │16件 │上慶公司 │其中編號45-1為開得公司│ │ │ │ ︵ │ │之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支│ │ │ │ 分別 │ │票原本(票號HD0000000 │ │ │ │ 編號 │ │,面額新臺幣30萬元),│ │ │ │ 45-1 │ │為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張佑│ │ │ │ 至 │ │任詐得之財物,應認屬被│ │ │ │ 45-16│ │告等人所有犯上開犯罪事│ │ │ │ ︶ │ │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應│ │ │ │ │ │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編號45-2至45-16則為公 │ │ │ │ │ │司帳冊及檔案夾文件。另│ │ │ │ │ │支票影本係事後所影印,│ │ │ │ │ │並與簽收單僅為本件相關│ │ │ │ │ │文件資料,亦不予沒收。│ │ │ │ │ │另帳冊及檔案夾文件與本│ │ │ │ │ │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46 │存摺(財務室) │ 5本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47 │上慶公司人員名單 │ 3張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48 │墨寶(李其昌)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49 │電子產品(隨身碟)(李其│ 1個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昌) │ │ │ │ ├──┼────────────┼───┼──────┼───────────┤ │ 50 │公司資料(李其昌) │ 2本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1 │內部資料(李其昌) │18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52 │鋼印(張家豪) │ 5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3 │筆記本(張家豪) │ 5本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4 │照片資料(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5 │人事資料(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6 │名片資料 │ 4張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7 │護照及匯款資料(張家豪)│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8 │手札(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59 │合作協議書(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60 │自訴狀(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61 │帳單資料(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62 │金融卡(張家豪) │ 3張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63 │電子產品(隨身碟)(張家│ 5個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豪) │ │ │ │ ├──┼────────────┼───┼──────┼───────────┤ │ 64 │電子產品(SD卡)(張家豪│ 3張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65 │光碟(張家豪) │ 4片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66 │電子產品(隨身碟)(張家│ 1個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豪) │ │ │ │ ├──┼────────────┼───┼──────┼───────────┤ │ 67 │內部資料(張家豪) │ 3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68 │公司資料(張家豪) │48件 │上慶公司 │均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 │,不予沒收。 │ │ │ │ 分別 │ │ │ │ │ │ 編號 │ │ │ │ │ │ 68-1 │ │ │ │ │ │ 至 │ │ │ │ │ │ 68-48│ │ │ │ │ │ ︶ │ │ │ ├──┼────────────┼───┼──────┼───────────┤ │ 69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陳建霖) │ │ │ │ ├──┼────────────┼───┼──────┼───────────┤ │ 7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陳│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建霖) │ │ │ │ ├──┼────────────┼───┼──────┼───────────┤ │ 7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陸│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培麟) │ │ │ │ ├──┼────────────┼───┼──────┼───────────┤ │ 7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李│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其昌) │ │ │ │ ├──┼────────────┼───┼──────┼───────────┤ │ 7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張│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桉田) │ │ │ │ ├──┼────────────┼───┼──────┼───────────┤ │ 7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張│ 1台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家豪) │ │ │ │ ├──┼────────────┼───┼──────┼───────────┤ │ 7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及金屬│ 1台 │上慶公司 │係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 │ │雷射打印機) │ │ │張佑任,而購買用以雕刻│ │ │ │ │ │所稱之保安密碼卡(見原│ │ │ │ │ │審卷九第140頁),以便 │ │ │ │ │ │向張佑任詐得款項,應認│ │ │ │ │ │屬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罪│ │ │ │ │ │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76 │中銀國際公司資料(張家豪│ 1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 77 │金屬片(陳建霖) │ 1箱 │上慶公司 │係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 │ │ │ │ │張佑任以詐得款項,應認│ │ │ │ │ │屬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罪│ │ │ │ │ │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78 │名片本(陳建霖) │ 1本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79 │公司資料(陳建霖) │ 6件 │上慶公司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0 │電子產品(雷射金屬片打印│ 1台 │上慶公司 │係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 │ │機) │ │ │張佑任,而購買用以雕刻│ │ │ │ │ │所稱之保安密碼卡(見原│ │ │ │ │ │審卷九第142頁),以便 │ │ │ │ │ │向張佑任詐得款項,應認│ │ │ │ │ │屬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罪│ │ │ │ │ │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81 │筆記本 │ 1本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2 │電話本 │ 1本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3 │保管證 │ 1件 │張家豪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84 │匯款資料 │ 1件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5 │銀行帳單 │ 1件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6 │存摺 │ 1本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7 │硬碟 │ 1顆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8 │隨身碟 │19個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89 │電子產品(手機) │ 5支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0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 1台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1 │公司資料 │ 5件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2 │Samom Chang(張家豪)文 │ 2張 │張家豪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件資料 │ │ │ │ ├──┼────────────┼───┼──────┼───────────┤ │ 93 │電子產品(手機及電源線)│ 3支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4 │電子產品(IPAD) │ 1台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5 │提款卡 │ 4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6 │存摺 │15本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 97 │電纜合作合約 │ 7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8 │手寫資料 │ 2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99 │存款單據 │10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0 │上慶公司費用 │ 3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1 │國際借貸合約 │ 6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2 │台北富邦銀行水單 │ 2張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03 │委託投資契約 │ 5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4 │匯豐銀行理財水單 │ 3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5 │華南銀行受託保管有價證券│ 9張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契約書 │ │ │不予沒收。 │ ├──┼────────────┼───┼──────┼───────────┤ │106 │中國經濟整建計畫謄草 │ 4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7 │銀行往來資料 │35張 │李其昌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08 │上慶集團文宣 │14張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09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1支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SⅢ(0000000000)) │ │ │ │ ├──┼────────────┼───┼──────┼───────────┤ │110 │電子產品(TOSHIBA行動硬 │ 2個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碟) │ │ │ │ ├──┼────────────┼───┼──────┼───────────┤ │111 │電子產品(隨身碟) │ 1支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12 │存款存摺 │ 4本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13 │玉山銀行綜合對帳單 │ 1本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14 │國際借貸合約 │ 3張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15 │FULLY LIFE CORPORATION │20張(│陳建霖 │係被告等人所印製,復交│ │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含4個 │ │予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保│ │ │DS │保安密│ │管,藉以取信被害人張佑│ │ │ │碼卡)│ │任以詐得款項,應認屬供│ │ │ │ │ │被告等人犯上開犯罪事實│ │ │ │ │ │欄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 │ │ │ │ │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116 │匯豐理財帳戶 │ 4張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17 │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1本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交易明細資料 │ │ │不予沒收。 │ ├──┼────────────┼───┼──────┼───────────┤ │118 │李其昌名片 │ 1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19 │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 3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20 │雜記 │ 4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21 │隨身筆記本 │ 1本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22 │開得數位公司之銀行確認書│ 6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23 │Deed of Trust │ 6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24 │保管證 │21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25 │受託保管有價證券契約書 │ 6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26 │電子產品(手機含變壓器)│ 4支 │張桉田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27 │電子產品(隨身碟) │ 6支 │張桉田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28 │存摺 │ 3本 │張桉田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29 │嘉威、菖明公司資料 │ 1件 │張桉田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30 │不動產契約書 │ 1本 │張桉田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1 │李其昌印章 │ 2個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2 │上慶開發李其昌名片 │ 3盒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133 │契稅等資料 │ 1本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4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買賣│ 1件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資料 │ │ │ │ ├──┼────────────┼───┼──────┼───────────┤ │135 │不動產買賣資料 │ 1本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6 │購買手錶證明及名片 │ 2張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7 │中華電信、台電繳款單 │ 2張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8 │董家源等人名片 │ 8張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39 │古董委任授權書及照片 │ 2本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0 │鄧琴芳名片 │ 7張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1 │鄧琴芳之筆記本 │ 1本 │鄧琴芳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2 │電子產品(0000-000000、 │ 2支 │王祥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充 │ │ │ │ │ │電器) │ │ │ │ ├──┼────────────┼───┼──────┼───────────┤ │143 │電腦設備(Acer筆記型電腦│ 1台 │王祥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144 │收支簿 │ 3本 │林佳臻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5 │記事本 │ 2本 │林佳臻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6 │電子產品(隨身碟) │ 1支 │林佳臻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7 │印章 │10個 │林佳臻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8 │電子產品(手機) │ 2支 │林佳臻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49 │徵信資料 │ 1本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0 │名片 │ 2張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1 │存摺 │ 3本 │陸培麟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52 │匯出匯款單 │ 2張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3 │筆記本 │ 2本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4 │文件資料 │ 1本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5 │陸培麟電磁資料 │ 1片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6 │不動產塗銷資料 │ 1本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7 │喜禾公司大小章 │ 2顆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58 │電子產品(NOKIA行動電話 │ 1支 │陸培麟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含電源線) │ │ │ │ ├──┼────────────┼───┼──────┼───────────┤ │159 │開得公司資料 │ 2本 │張富宇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60 │公證資料 │ 1包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61 │公證資料 │ 1包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62 │電腦設備(手提電腦(含電│ 1台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源線)) │ │ │ │ ├──┼────────────┼───┼──────┼───────────┤ │163 │開得公司資料 │ 2本 │張富宇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64 │中南公司資料影本 │ 1本 │張富宇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65 │信封 │ 1件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66 │名片 │ 1張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67 │開得公司融資計畫書 │ 1本 │張富宇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68 │張佑任海外文件影本 │ 8張 │張富宇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69 │手記資料 │ 1張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70 │公文資料 │ 1件 │張富宇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1 │不起訴處分書 │ 1件 │張富宇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172 │張家豪名片 │ 1張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3 │李其昌名片 │ 1張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4 │陳建霖名片 │ 1張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5 │合作協議書 │ 1本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6 │匯款憑證 │ 1件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7 │D.T.E營運資金需求評估 │ 1件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8 │合作備忘錄-安徽省 │ 1本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79 │合作備忘錄-雲南省 │ 1本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80 │護照影本 │ 3張 │胡欽發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81 │陳建霖手寫資料 │ 1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82 │FULLY LIFE CORPORATION │ 1張 │陳建霖 │係被告等人所印製,復交│ │ │LIMITED BILL CLOSING FUN│ │ │予臺中市神岡區農會保管│ │ │DS │ │ │,藉以取信被害人張佑任│ │ │ │ │ │以詐得款項,應認屬供被│ │ │ │ │ │告等人犯上開犯罪事實欄│ │ │ │ │ │二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該│ │ │ │ │ │罪項下宣告沒收。 │ ├──┼────────────┼───┼──────┼───────────┤ │183 │電子產品(手機(IPHONE)│ 1支 │張桉田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及SIM卡(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184 │開得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西│5張 │張桉田(票號│為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張佑│ │ │豐原分行支票原本(票號 │ │HD0000000至H│任詐得之財物,應認屬被│ │ │HD0000000至HD0000000) │ │D0000000)陳│告等人所有犯上開犯罪事│ │ │ │ │建霖(票號HD│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應│ │ │ │ │0000000) │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註│ │ │ │ │ │:票號HD0000000支票原 │ │ │ │ │ │本置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 │署102年度偵字第12443號│ │ │ │ │ │偵查卷末證物袋內) │ ├──┼────────────┼───┼──────┼───────────┤ │185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 1件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分行支票影本(票號HD1509│ │ │不予沒收。 │ │ │401-HD0000000) │ │ │ │ ├──┼────────────┼───┼──────┼───────────┤ │186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 1件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分行支票影本(票號HD1509│ │ │不予沒收。 │ │ │401 -HD0000000) │ │ │ │ ├──┼────────────┼───┼──────┼───────────┤ │187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17件 │李其昌 │支票之原本及支票保證用│ │ │分行支票原本、影本及支票│ │ │途說明書為被告等人向被│ │ │保證用途說明書(票號HD15│ │ │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財物,│ │ │09406-HD0000000) │ │ │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上│ │ │ │ │ │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 │ │ │ │ │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告│ │ │ │ │ │沒收。另支票影本係被告│ │ │ │ │ │等人事後所影印,僅為本│ │ │ │ │ │件相關文件資料,亦不予│ │ │ │ │ │沒收。 │ ├──┼────────────┼───┼──────┼───────────┤ │188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22件 │李其昌 │支票之原本及支票保證 │ │ │分行支票原本、影本及支票│ │ │用途說明書為被告等人向│ │ │保證用途說明書(票號HD15│ │ │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財物│ │ │09423-HD0000000) │ │ │,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 │ │ │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 │ │ │ │ │得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 │ │ │ │ │告沒收。另支票影本係被│ │ │ │ │ │告等人事後所影印,僅為│ │ │ │ │ │本件相關文件資料,亦不│ │ │ │ │ │予沒收。 │ ├──┼────────────┼───┼──────┼───────────┤ │189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22件 │李其昌 │支票之原本及支票保證用│ │ │分行支票原本、影本及支票│ │ │途說明書雖為被告等人向│ │ │保證用途說明書(票號HD15│ │ │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財物│ │ │09445-HD0000000) │ │ │,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 │ │ │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 │ │ │ │ │得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 │ │ │ │ │告沒收。另支票影本係被│ │ │ │ │ │告等人事後所影印,僅為│ │ │ │ │ │本件相關文件資料,亦不│ │ │ │ │ │予沒收。 │ ├──┼────────────┼───┼──────┼───────────┤ │190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20件 │李其昌 │本票之原本及本票保證用│ │ │分行本票原本、影本及本票│ │ │途說明書雖為被告等人向│ │ │保證用途說明書(票號VC24│ │ │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財物│ │ │07551-VC0000000) │ │ │,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 │ │ │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 │ │ │ │ │得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 │ │ │ │ │告沒收。另支票影本係被│ │ │ │ │ │告等人事後所影印,僅為│ │ │ │ │ │本件相關文件資料,亦不│ │ │ │ │ │予沒收。 │ ├──┼────────────┼───┼──────┼───────────┤ │191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20件 │李其昌 │本票之原本及本票保證用│ │ │分行本票原本、影本及本票│ │ │途說明書雖為被告等人向│ │ │保證用途說明書(票號VC24│ │ │被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財物│ │ │07571-VC0000000) │ │ │,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 │ │ │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 │ │ │ │ │得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 │ │ │ │ │告沒收。另支票影本係被│ │ │ │ │ │告等人事後所影印,僅為│ │ │ │ │ │本件相關文件資料,亦不│ │ │ │ │ │予沒收。 │ ├──┼────────────┼───┼──────┼───────────┤ │192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26件 │李其昌 │支票之原本及支票保證用│ │ │分行本票原本、影本及本票│ │ │途說明書為被告等人向被│ │ │保證用途說明書(票號VC24│ │ │害人張佑任詐得之財物,│ │ │07591-VC0000000、VC24076│ │ │應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犯上│ │ │09-VC0000000、VC0000000-│ │ │開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 │ │VC0000000) │ │ │之物,應於該罪項下宣告│ │ │ │ │ │沒收。另支票影本係被告│ │ │ │ │ │等人事後所影印,僅為本│ │ │ │ │ │件相關文件資料,亦不予│ │ │ │ │ │沒收。 │ ├──┼────────────┼───┼──────┼───────────┤ │193 │公事包 │ 1個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證據,不予│ │ │ │ │ │沒收。 │ ├──┼────────────┼───┼──────┼───────────┤ │194 │開得公司之華南銀行西豐原│ 1張 │李其昌 │為被告等人向被害人張佑│ │ │分行支票(票號HD0000000 │ │ │任詐得之財物,應認屬被│ │ │,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 │ │ │告等人所有犯上開犯罪事│ │ │ │ │ │實欄二犯罪所得之物,應│ │ │ │ │ │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195 │張桉田簽立之商業本票(票│ 1張 │李其昌 │係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 │ │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 │ │ │張佑任,而由被告張桉田│ │ │1300萬元) │ │ │假意為被害人張佑任向被│ │ │ │ │ │告李其昌借款新臺幣2000│ │ │ │ │ │萬元提供擔保所簽立,應│ │ │ │ │ │認屬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 │ │ │ │ │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196 │陳建霖簽立之商業本票(票│ 1張 │李其昌 │係被告等人為取信被害人│ │ │號CH0000000,面額新臺幣 │ │ │張佑任,而由被告陳建霖│ │ │1300萬元) │ │ │假意為被害人張佑任向被│ │ │ │ │ │告李其昌借款新臺幣2000│ │ │ │ │ │萬元提供擔保所簽立,應│ │ │ │ │ │認屬供被告等人犯上開犯│ │ │ │ │ │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 │ │ │ │。 │ ├──┼────────────┼───┼──────┼───────────┤ │197 │借據 │ 1張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198 │黃色信封袋 │ 1件 │李其昌 │僅為本件相關證據,不予│ │ │ │ │ │沒收。 │ ├──┼────────────┼───┼──────┼───────────┤ │199 │5億美金匯票及授權書影本 │ 1件 │張桉田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00 │10億美金匯票影本 │ 1件 │張桉田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201 │國際借貸合約中英文本 │ 6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202 │張家豪手稿 │ 1張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03 │印章 │ 2顆 │陳建霖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04 │車籍資料(張家豪) │ 1件 │上慶公司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9788-EN │ │ │不予沒收。 │ ├──┼────────────┼───┼──────┼───────────┤ │205 │東京三菱銀行10億美元匯票│ 1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206 │東京三菱銀行確認函、保證│ 3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函、資金證明 │ │ │不予沒收。 │ ├──┼────────────┼───┼──────┼───────────┤ │207 │東京三菱銀行確認函、保證│ 3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函、資金證明譯本 │ │ │不予沒收。 │ ├──┼────────────┼───┼──────┼───────────┤ │208 │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 4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證明函 │ │ │不予沒收。 │ ├──┼────────────┼───┼──────┼───────────┤ │209 │旅行者控股公司授權查核及│ 2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證明函譯本 │ │ │不予沒收。 │ ├──┼────────────┼───┼──────┼───────────┤ │210 │旅行者控股公司與毅鋒生化│12張 │陳建霖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公司之協議書 │ │ │不予沒收。 │ ├──┼────────────┼───┼──────┼───────────┤ │211 │IWC手錶 │ 1只 │李其昌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 │ │ │ │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212 │戒指 │ 1只 │李其昌 │依被告李其昌於檢察官訊│ │ │ │ │ │問時供稱:購買該戒指的│ │ │ │ │ │錢是用伊的薪水,與被害│ │ │ │ │ │人張佑任無關等語(見10│ │ │ │ │ │2 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卷 │ │ │ │ │ │三第36頁),且無其他證│ │ │ │ │ │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等人因│ │ │ │ │ │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213 │臺中市調查處訊問光碟 │28片 │ │僅為本件相關文件資料,│ │ │ │ │ │不予沒收。 │ ├──┼────────────┼───┼──────┼───────────┤ │214 │基金單 │10本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15 │基金單 │50張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16 │有價證券模版相片 │8張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17 │對帳單 │8張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18 │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鐵盒│1盒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19 │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票證│11張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錫版 │ │ │ │ ├──┼────────────┼───┼──────┼───────────┤ │220 │印章 │2顆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221 │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支取│5片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憑證(1億美元) │ │ │ │ ├──┼────────────┼───┼──────┼───────────┤ │222 │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金質│7片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模版(5億美元) │ │ │ │ ├──┼────────────┼───┼──────┼───────────┤ │223 │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支取│5片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憑證模版(1億美元) │ │ │ │ ├──┼────────────┼───┼──────┼───────────┤ │224 │美利堅合眾國花旗銀行支取│7片 │ │與本件無關,不予沒收。│ │ │憑證銀質模版(5億美元) │ │ │ │ ├──┼────────────┼───┼──────┼───────────┤ │225 │國瑞(TOYOTA)廠牌之6007│1輛 │曾振成 │編號225至230所示該等車│ │ │-T3號自用小客車 │ │ │輛係被告等人以向被害人│ │ │(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555,│ │ │詐得之贓款所購得,屬修│ │ │000元) │ │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226 │中華(MITSUBISHI)廠牌之│1輛 │張超舜(張桉│」,而編號225至230所示│ │ │5211-T3號自用小客車 │ │田之子) │該等車輛嗣後又經臺灣臺│ │ │(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575,│ │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 │000元) │ │ │102年度查扣字第434號及│ │ │ │ │ │102年度變價字第10號命 │ ├──┼────────────┼───┼──────┤令變價拍賣後,得款共計│ │227 │中華(MITSUBISHI)廠牌之│1輛 │上慶公司 │新臺幣7,268,000元,該 │ │ │6700-T3號自用小客車 │ │ │筆款項既係編號225至230│ │ │(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572,│ │ │所示該等車輛拍賣變價而│ │ │000 元) │ │ │得,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 │ │ │ │ │變換而來,兩者不失為同│ ├──┼────────────┼───┼──────┤一性,仍屬「犯罪所得變│ │228 │中華(MITSUBISHI)廠牌之│1輛 │廣震公司 │得之物」,自應依修正後│ │ │0797-T3號自用小客貨車 │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 │(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621,│ │ │4項規定,於被告等人犯 │ │ │000元) │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罪項下│ │ │ │ │ │諭知宣告沒收。 │ ├──┼────────────┼───┼──────┤ │ │229 │BMW廠牌之6669-S5號自用小│1輛 │鄧琴芳 │ │ │ │客車 │ │ │ │ │ │(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1,41│ │ │ │ │ │5,000元) │ │ │ │ ├──┼────────────┼───┼──────┤ │ │230 │BENZ廠牌之6969-S2號自用 │1輛 │上慶公司 │ │ │ │小客車 │ │ │ │ │ │(變價拍賣得款新臺幣3,53│ │ │ │ │ │0,000元) │ │ │ │ └──┴────────────┴───┴──────┴───────────┘ 【附表八】本案被告等人詐欺胡欽發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應負共同沒收責任│未扣案亦未分配予被│已向被害│未扣案亦未分配│ │之被告 │告之犯罪所得金額 │人清償之│之犯罪所得總額│ │ │(新臺幣:元) │金額 │(新臺幣:元) │ │ │ │(新臺幣 │ │ │ │ │:元) │ │ │ │註:A │註:B │註:即A-B │ ├────────┼─────────┼────┼───────┤ │李其昌、陳建霖、│101年2月24日取得 │30萬元 │300萬 │ │張桉田 │60萬 │(張桉田│ │ │ ├─────────┤清償) │ │ │ │101年3月30日取得 │ │ │ │ │270萬 │ │ │ └────────┴─────────┴────┴───────┘ 【附表九】本案被告等人詐欺張佑任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及參與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實際各分得金額沒收部分: ┌─┬────┬───────┬────┬──────┐│編│被告及參│就附表一至附表│已向被害│實際分得未扣││號│與人 │六未扣案犯罪所│人清償之│案犯罪所得之││ │ │得實際各分得之│金額 │總額 ││ │ │金額 │(新臺幣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元) │ ││ │ │註:A(即下列 │註:B │註:即A-B││ │ │各編號附表一至│ │ ││ │ │附表六加總之金│ │ ││ │ │額) │ │ │├─┼────┼───────┼────┼──────┤│1 │張家豪( │附表一:120萬 │0 │550萬 ││ │已死亡) ├───────┤ │ ││ │ │附表二:100萬 │ │註:張家豪已││ │ ├───────┤ │死亡且前經本││ │ │附表三:150萬 │ │院判決公訴不││ │ ├───────┤ │受理,故其此││ │ │附表四:0 │ │部分犯罪所得││ │ ├───────┤ │宜由執行檢察││ │ │附表五:150萬 │ │官依職權視情││ │ ├───────┤ │況決定是否依││ │ │附表六:30萬 │ │刑法第40條第││ │ │ │ │3項規定向管 ││ │ │ │ │轄法院聲請單││ │ │ │ │獨宣告沒收。│├─┼────┼───────┼────┼──────┤│2 │李其昌 │附表一:100萬 │0 │2910萬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110萬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2700萬│ │ ││ │ ├───────┤ │ ││ │ │附表六:0 │ │ │├─┼────┼───────┼────┼──────┤│3 │陳建霖 │附表一:75萬 │12萬6000│112萬400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50萬 │ │ ││ │ ├───────┤ │ ││ │ │附表六:0 │ │ │├─┼────┼───────┼────┼──────┤│4 │張桉田 │附表一:200萬 │136萬 │114萬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50萬 │ │ ││ │ ├───────┤ │ ││ │ │附表六:0 │ │ │├─┼────┼───────┼────┼──────┤│5 │陸培麟 │附表一:0 │0 │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0 │ │ ││ │ ├───────┤ │ ││ │ │附表六:0 │ │ │├─┼────┼───────┼────┼──────┤│6 │曾振成 │附表一:0 │0 │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0 │ │ ││ │ ├───────┤ │ ││ │ │附表六:0 │ │ │├─┼────┼───────┼────┼──────┤│7 │鄧琴芳 │附表一:0 │0 │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0 │ │ ││ │ ├───────┤ │ ││ │ │附表六:0 │ │ │├─┼────┼───────┼────┼──────┤│8 │林月琴 │附表一:0 │0 │300萬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300萬 │ │ ││ │ ├───────┤ │ ││ │ │附表六:0 │ │ │├─┼────┼───────┼────┼──────┤│9 │柯宜杏 │附表一:0 │0 │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0 │ │ ││ │ ├───────┤ │ ││ │ │附表六:0 │ │ │├─┼────┼───────┼────┼──────┤│10│張超舜 │附表一:0 │0 │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0 │ │ ││ │ ├───────┤ │ ││ │ │附表六:0 │ │ │├─┼────┼───────┼────┼──────┤│11│林佳臻 │附表一:0 │0 │0 ││ │ ├───────┤ │ ││ │ │附表二:0 │ │ ││ │ ├───────┤ │ ││ │ │附表三:0 │ │ ││ │ ├───────┤ │ ││ │ │附表四:0 │ │ ││ │ ├───────┤ │ ││ │ │附表五:0 │ │ ││ │ ├───────┤ │ ││ │ │附表六:0 │ │ │└─┴────┴───────┴────┴──────┘(二)被告等人就未扣案亦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應負共同沒收責任│附表一至附表六未扣│已向被害│未扣案亦未分配│ │之被告 │案亦未分配予被告或│人清償之│之犯罪所得總額│ │ │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金│金額 │(新臺幣:元) │ │ │額 │(新臺幣 │ │ │ │(新臺幣:元) │:元) │ │ │ │註:A(即下列附表 │註:B │註:即A-B │ │ │一至附表六加總之金│ │ │ │ │額) │ │ │ ├────────┼─────────┼────┼───────┤ │李其昌、陳建霖、│附表一:1260萬6600│0 │5470萬4600 │ │張桉田 │ │ │ │ │ │◎計算方式: │ │ │ │ │1755萬6600-張家豪│ │ │ │ │分得120萬-李其昌 │ │ │ │ │分得100萬-陳建霖 │ │ │ │ │分得75萬-張桉田分│ │ │ │ │得200萬 │ │ │ │ │=1260萬6600 │ │ │ │ ├─────────┤ │ │ │ │附表二:193萬 │ │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293萬-張家豪分得 │ │ │ │ │100萬 │ │ │ │ │=193萬 │ │ │ │ ├─────────┤ │ │ │ │附表三:2046萬8000│ │ │ │ │ │ │ │ │ │備註: │ │ │ │ │被告等人詐騙張佑任│ │ │ │ │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 │ │ │ │所得共2800萬元,其│ │ │ │ │中將1220萬元作為購│ │ │ │ │買如附表七編號225 │ │ │ │ │至230之車輛,該等 │ │ │ │ │車輛嗣經臺灣臺中地│ │ │ │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 │ │ │並變價拍賣得款共計│ │ │ │ │7,268,000元,此筆 │ │ │ │ │款項為被告等人此部│ │ │ │ │分實際之犯罪所得金│ │ │ │ │額 │ │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2800萬-(1220萬-│ │ │ │ │726萬8000)-張家 │ │ │ │ │豪分得150萬-李其 │ │ │ │ │昌分得110萬 │ │ │ │ │=2046萬8000 │ │ │ │ ├─────────┤ │ │ │ │附表四:90萬 │ │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90萬-無人分得0 │ │ │ │ │=90萬 │ │ │ │ ├─────────┤ │ │ │ │附表五:1880萬 │ │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5130萬-張家豪分得│ │ │ │ │150萬-李其昌分得 │ │ │ │ │2700萬-陳建霖分得│ │ │ │ │50萬-張桉田分得50│ │ │ │ │萬-林月琴分得300 │ │ │ │ │萬 │ │ │ │ │=1880萬 │ │ │ │ ├─────────┤ │ │ │ │附表六:0 │ │ │ │ │ │ │ │ │ │◎計算方式: │ │ │ │ │30萬-張家豪分得 │ │ │ │ │30萬 │ │ │ │ │=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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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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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