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淑汝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35、25001、2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顏國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亦擔任成霖公司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上市公司,下稱: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董事長。成霖公司係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交易之公開發行公司,戴元鑑係成霖公司顧問。民國(下同)102 年間,戴元鑑銜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之命,將深圳成霖潔具公司之部分股份出售並購入其他資產以進行資產重組,戴元鑑在接洽相關公司後,於102年4月27日協同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董事長顏國基與寶鷹集團古少明簽署「重組意向書」,由戴元鑑代表深圳成霖潔具公司之第一大股東Globe Union 於該意向書上簽名,寶鷹集團於翌日(4月28日)旋即匯款 人民幣500萬元之保證金至深圳成霖潔具公司深圳平安銀行 東門支行內,完成前述重組意向書第6點之要求。戴元鑑並 於102年5月8日與大陸券商開會討論資產重組、股權置換等 細節。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並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之議案,魏玉綿並記載相關會議內容於筆記本內,會後並由魏玉綿及會計部管理師即被告邱淑汝發送「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書上載明董事會開會日期為102年6月2日下午4時)及上述議案相關討論內容,同年5月 29日由魏玉綿及被告邱淑汝寄發修改董事會召開日期之信件予各董事,並向各董事確認開會時間及有無收到信件(董事會開會日期更改為:102年5月31日晚間)。成霖公司遂於 102年5月31日下午20時22分召開董事會,會議中通過資產重組及買回庫藏股決議,並隨即於102年6月1日上午7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深圳成霖潔具(股)公司擬進行重大資產置 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並募集配套資金」、同日上午8時26 分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預計買回數量10,000,000股,買回區間價格新臺幣『下同』13元至24元)」2則重大訊息。被告邱淑汝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明知基於 上開身分或職業、控制關係而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均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詎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參與討論成霖公司董事會相關議案而知悉上揭重大消息後,即責由被告邱淑汝整理當天討論之相關資料,再發送董事會通知書,並暫定召開之時間及議案,被告邱淑汝因而由上開董事會議案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即將進行資產重組(包括重大資產置換、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股份轉讓、募集重組配套資金)及成霖公司擬買回股份辦理註銷案等重大消息,於上開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基於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由魏玉綿委由被告邱淑汝於102年5月23日使用邱淑汝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 號帳戶,代魏玉綿買入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5.54元)。魏玉綿於前述時點購買成霖公司股票後,在前揭買回庫藏股重大消息公開後,於102年6月17日自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賣出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均價18.9元),經臺灣證券交易所統計,魏玉綿共獲利1萬6,773元(扣除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認被告邱淑汝所為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5條內線交易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淑汝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魏玉綿確犯有前開內線交易罪,且同案被告魏玉綿證供述有於102年5月23日委由被告邱淑汝以邱淑汝設於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元大證券帳戶)買進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等語,而 被告邱淑汝亦自承於102年5月21日依魏玉綿指示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予參加董事會之人員時,知悉開會通知書上記載成霖公司召開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為子公司資產重組及買回庫藏股案,及其受魏玉綿之託,於102年5月23日以其元大證券帳戶下單買進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等情、證人楊淨雯之證詞 、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指定之交割銀行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元大證券交 割銀行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及扣 案之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5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通知簽 收簿、掛號聯執據、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邱淑汝就其於102年5月21日接獲主管魏玉綿通知知悉成霖公司將召開董事會,並將召集事由記載討論事項為子公司資產重組案與買回庫藏股案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參加董事會之人員,及其受同案被告魏玉綿之託,於102年5月23日以其元大證券帳戶下單買進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等節, 固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魏玉綿當時在中國大陸出差,打電話給伊交代要買成霖公司股票,但伊不知道她為何要買進成霖公司股票。當初魏玉綿要求借用伊帳戶買賣股票時,伊沒有想到會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的問題,伊是基於同事情誼,才會答應讓她使用伊的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被告邱淑汝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關於買回庫藏股之重大消息,其消息明確時點應為102年5月31日20時22分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議案時,被告邱淑汝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之時點,應為102年5月31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議案後,被告邱淑汝於代魏玉綿向楊淨雯表示購買成霖公司股票時,並不知悉該買回庫藏股案之具體內容,更無利用該重大消息之行為,被告邱淑汝僅係聽從魏玉綿指示為之,被告邱淑汝並無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無從成立內線交易罪刑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成霖公司之重大消息為何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依該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已於末段增列「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已授權主管機關制定「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規定第157條之1第5項、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以資規範。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十四、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點、第14點亦定有明文。查,成霖公司於102年6月1日上午7時41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深圳成霖潔 具(股)公司擬進行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並募集配套資金」、同日上午8時26分公告「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 過買回庫藏股(預計買回數量10,000,000股,買回區間價格新臺幣『下同』13元至24元)」之訊息,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P28正反面);且成霖公司股價亦於公開上開二則訊息後次一營業日(102/06/03)產生之重大 變動(當日漲幅5.91%,其他類股漲幅1.3%,大盤指數跌幅 0.65%),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函送之成霖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P31-32),顯見成霖公司於102年6月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開之深圳成霖潔具董事會決議 擬進行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及成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買回庫藏股之二則訊息,已對成霖公司股價產生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具有重要影響,均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點、第14點所定之消息項目 ,核屬成霖公司財務、業務相關之重大消息,上開二則消息自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之重大消息無訛。 (二)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於第5條就重大 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且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並說明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亦明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等,均屬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以公司與他人業務合作之策略聯盟而言,可能有雙方之磋商(協議)、訂約、董事會通過、實際變更合作內容或停止合作、對外公布合作或停止合作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又以買回庫藏股而言,亦須歷經內部開會、請承銷商等專家出據庫藏買回專家意見以決策買回區間價格過程及董事會通過等多種事實發生之時點。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依上揭規定,為促進資料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 1、成霖公司「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資產重組」之重大訊息成立時點: (1) 查同案被告戴元鑑受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之託,在同案被告即成霖公司董事兼副總理顏國基陪同下,與大陸寶鷹集團法定代理人古少明於102年4月27日簽訂前揭資產重組意向書時,即確定資產重組交易架構為「成霖潔具公司購買寶鷹集團持有的置入資產,並向寶鷹集團出售置出資產,置入與置出資產之價差,由成霖潔具公司發行股份支付,再由成霖公司100%投資持有之GlobeUnion (BVI)以持有成霖潔具公司 1.44億股中之1.07億股向寶鷹集團股東置換成霖潔具置出營運資產、負債及人員,由寶鷹集團借殼上市,重組完成後,成霖公司對成霖潔具之持股比例由31.88%提高至100%,未來將可完全認列成霖潔具投資收益」,有重組意向書、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P96 -122)。是以,在簽訂重組意向書當時,其交易架構與102年5月31日簽訂之協議約定之重組架構是相同的(亦即交易對象確定、交易內容確定),僅在交易標的物之估價及發行股數 及價格尚待進一步確定,而依上開重組意向書第十八點所載成霖股份、寶鷹集團還需相互進行盡職調查等情,可見雙方業已安排後續商談細節及程序之進行,至為明確。 (2) 按證券交易法上規範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成立,係指內部人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確定事實為必要。同案被告戴元鑑在顏國基陪同下,代表成霖公司簽訂上開重組意向書時,該意向書已規範了簽約雙方對交易之信息披露和保密(見該意向書第十點)、排他性(見該意向書第十一點),足證該意向書對於成霖公司之履約具有約束性,除具有意向書終止情形(見該意向書第十四點)之發生外,若隨意中止將有違約責任(第八點)之賠償。是上開重組意向書簽訂之時,交易對象確定(成霖潔具、寶鷹集團、Globe Union( BVI) )、交易內容確定(以重大資產換置及發行股 份方式購買資產)、並確定交易履行之必然性(安排後續商談細節及程序),足徵該時點為對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重大影響。另參以證人歐陽明於偵查中證稱:「(問:所以就寶鷹集團的簽約,總共只有三份文件?)是。(問:一份是102年4月27日重組意向書,一份是102年5月份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一份是102年5月31日協議?)是。(問:訂立意向書時間不是102年5月8日?)不是。(問:為何戴元鑑說是102年5月8日簽訂的?)他講的應該 比較準確,他講的應該是第二本102年5月份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但這本只有法律上意義,商業上的意義是簽了意向書就決定要重組。(問:你確定意向書只有一份?)就我知道就是一份。我們先寫意向書,將意向確定,之後要送給大陸當地政府手續,要寫正式協議書,才可以送件,所以我們就寫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然後才送件。」等語(見103年偵字15935卷二P159反面),及同案被告戴元鑑於偵查中供稱:「(問:歐陽明如果決定的事情,董事會會做反對的決議?)我已經三年沒有參加董事會,我不瞭解最近作風,以前我擔任董事的印象,好像沒有議案不通過,因為一旦提到董事會,就不會有人去否定,我們會事先去溝通。(問:就公司重組案,有事先先跟董事會溝通?)因為發董事會的通知單,所以他們應該會先溝通,但我沒有先去溝通。」等語(見103年偵字15935卷一P233),益徵同案被告戴元鑑與大陸寶鷹集團之法定代理人古少明簽訂上開重組意向書時,該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3) 是以,成霖公司上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資產重組」之重大訊息,雖於102年5月31日方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在董事會決議前,於102年5月21日亦經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一案,惟觀諸成霖公司顧問戴元鑑與大陸寶鷹集團之法定代理人古少明於10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上開重組意向書之內容等具體事證,足見,成霖公司「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資產重組」之重大訊息,已得明確,且應以日期在前者即102年4月27日簽訂重組意向書當時為上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2、關於成霖公司「買回庫藏股」之重大訊息成立時點: (1) 依成霖公司102年8月5日函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所示,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討論子公司 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之庫藏股案之人員有證人歐陽明、丁文傑、陳宗民及戴元鑑、魏玉綿等人(見調查局卷P52反面)。且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顧問戴元鑑、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開會討論成霖公司買回公司庫藏股及深圳成霖潔具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等事宜,並決定於102年6月2日下午四點召開董事會,及將實施庫藏股及重大資產重 組列為議案,再由魏玉綿事將上開記載召集事由討論事項:子公司資產重組案、買回庫藏股案提起討論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交由被告邱淑汝負責寄送給參加董事會之成員,嗣後因董事會通知異動,再由魏玉綿於10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參與董事會之成員會議時間改為102年5月31日下午5時 10分等情,業經證人歐陽明、陳宗民、丁文傑、魏玉綿證述在卷(偵15935卷二P77-83、85-88、98-103、147-150,偵 15935卷一P133反面-134、P185正反面),並有成霖公司召開第15屆第8次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簽收簿、掛 號回執、魏玉綿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203-207)。而依證人歐陽明於103年6月11日於調查局訊問時稱:「(問:前述成霖公司之大陸地區子公司成霖潔具公司之重組過程?起訖時間為何?)101年10月左右,成霖公司有意重組 大陸地區的成霖潔具公司,約於102年1月成霖公司有授權戴元鑑找富貴鳥礦業公司相談成霖潔具公司重組事宜,後來因為重組消息外漏,導致成霖潔具股價波動,於是沒有與富貴鳥公司談成重組案,約在102年4月間戴元鑑另向寶鷹公司商談重組案,談成之後成霖公司於102年5月2日起開始停牌辦 理相關重組文件送件,送件之後短期間沒有被退件,應該就是大陸官方證監會文件審核中,也因為預期重組案件之後會有大量現金進來,所以可能才促成我們在102年5月21日的會議中談到買回庫藏股的事情,印象中重組案最後是在102年 10月間經由政府審核通過。」等語(見103偵字15935卷二P60反頁);證人陳宗民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問: 何時確認要買回庫藏股?)比較正式討論應該是在5月21日 ,公司裡面有董事長歐陽明,丁文傑、戴元鑑、魏玉綿還有我,21日早上我跟魏玉綿由台灣出發到深圳,抵達時間約中午,在下午一兩點時候,我們在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討論重大資產重組相關工作事宜,印象中這些談完後有提到說要實施庫藏股,算是正式比較有討論。(問:但是102年5月21日當日的會議是確定有決議要實施庫藏股?)應該是說當天有確定要將此實施庫藏股議案送到董事會。」等語(見103年偵字15935卷二P98、100)。另參佐扣案之魏玉綿筆記本,於102年5月21日記載「2013.5.21...買回庫藏股股價30」、「...買回庫藏股16、22~24壓力帶」等字樣(見調查 卷P88),及同案被告魏玉綿於偵查中亦供證稱上開筆記本 所載內容,係伊於102年5月21日與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顧問戴元鑑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開會討論成霖公司買回公司庫藏股及深圳成霖潔具公司進行重大資產重組等事宜時,隨手所記下之內容等情(見偵15935卷一P133反面)。可知成霖 公司於102年5月31日董事會召開前,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事先召立之公司內部會議,已明確討論要執行公司股份買回之決策,且已就買回區間價格之上下限加以討論,雖因尚未依規定請承銷商出具庫藏股買回之專家意見,以至於買回股數及價格等相關程序尚未確認及完備,然已確定決策履行之必然性,至為明確。 (2) 成霖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開會討論買回公司庫藏股等議案後,基於保密,在102年5月31日董事會召開前一、二日,由證人即財務部經理陳宗民於102年5月28日就預計買回數量1萬張,請承銷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102年6月22日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以下仍簡稱為大華證券)針對買進數量和區間價格出具庫藏股買回專家意見後,由大華證券臺中組經理吳美鴛將此委託案交由大華證券台中承銷部襄理黃曉寧負責,黃曉寧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將所製 作、經大華證券經理吳美鴛複核、承銷部副總林能顯核決用印後,已載明成霖公司計畫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於102年6月3日至102年8月2日間執行買回公司股份,預定買回數量總額為10,000仟股,考量目前整體國內環境及股市行情波動趨勢,及其普通股收盤價為17.45元,評估經法定程序 其買回區間價格為新台幣每股13元至每股23元,及依買回區間價格買回公司股份後,對公司財務狀可能變動情形之「買回公司股份價格合理性評估意見書」,以電子郵件傳送成霖公司後,再由陳宗民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時14分許呈送庫 藏股內部簽呈,並於當天下午3時49分許完成簽核等情,業 經證人陳宗民、吳美鴛、黃曉寧證述在卷(見偵15935卷二 P86、P105-106、偵15935卷一P96正反面),並有成霖公司簽呈表單、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公司股份價格合理性證券承銷商評估意見書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銷部102年5月29日華證(承)字第00-000號會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二P49、偵15935卷一P100-102)。 (3) 是以,成霖公司上開「買回庫藏股」之重大訊息,雖於102 年5月31日方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在董事會決議前,於102年5月29日亦經承銷商出具買回股份區間價格之專家意見, 惟觀諸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事先召立之公司內部會議,業已明確討論要執行公司股份買回之決策,且已就買回區間價格之上下限加以討論等具體事證,足見,成霖公司「買回庫藏股」之重大訊息,依上開事證已得明確,且應以日期在前者即102年5月21日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執行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及其區間價位時,為上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 (三)被告邱淑汝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之時點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違反,雖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利用目的為要件,但行為人仍應具備對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故意,且須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主觀要件存在,方足成立。而所謂「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具體內容」有所認知之程度。查, 1、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雖均於102年5月31日方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然「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依同案被告顏國基陪同戴元鑑於102年4月27日與大陸寶鷹集團之法定代理人古少明所簽訂之重組意向書內容,就交易對象、內容及履行必然性等均已確定等事證;而「買回庫藏股」之重大消息,依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討論收回庫藏股內容,亦已提出執行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之區間價格等具體事證,均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戴元鑑、顏國基二人於102年4月27日簽訂前揭資產重組意向書時,即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子公司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而同案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與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及其他幹部開會討論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將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及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議案時,亦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準此,同案被告顏國基、戴元鑑於102年4月27日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所為買賣成霖公司股票,及同案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所為買賣成霖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所指之內線交易罪;且同案被告顏國基、戴元鑑及魏玉綿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就渠等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二P100反面、P311 ),並有扣案之重組意向書、重大資產置換及發行股份購買資產協議及同案被告魏玉綿、戴元鑑之筆記本,及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下單電話錄音譯文等附卷可憑,復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邱淑汝並未與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共同前往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亦未參與討論資產重組及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事項乙情,業經被告邱淑汝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魏玉綿證稱102年5月21日在大陸討論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議案時,被告邱淑汝人在臺灣,並未與會等情相符,亦與證人歐陽明、丁文傑、戴元鑑、陳宗民等人證述102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討論資產重組及庫藏股議案之在場人員時,均無一提及被告邱淑汝亦曾參與該次會議等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被告邱淑汝、證人即同案被告魏玉綿、證人陳宗民、丁文傑、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元鑑及顏國基(見本院卷二P18、17、偵卷二P93、127、偵卷三P20、21)之個人入出境資料,顯示魏玉綿、陳宗 民、丁文傑、戴元鑑及顏國基等人於102年5月21日當天均已出境在外,而被告邱淑汝於上開期間則無任何入出境之紀錄,及成霖公司就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參與討論子公司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之庫藏股案之人員等函覆證券交易所之資料,亦未載明有被告邱淑汝乙情,復有成霖公司102年8月5日102成字第80501號函附卷可憑(見 調查卷P51-53),足見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 傑、顧問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稽核主管魏玉綿等人在大陸深圳討論子公司資產重組及買回成霖公司庫藏股議案時,被告紀邱淑汝並未在場,亦未參與,至為明確。 3、成霖公司董事長歐陽明、財務長丁文傑、同案被告戴元鑑、財務部經理陳宗民及同案被告魏玉綿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辦公室內討論資產重組案及相對應購買成霖公司庫藏股之議案,會後並由仍在大陸之同案被告魏玉綿以成霖公司之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邱淑汝將魏玉綿於102 年5月21日前往大陸前已先行製作「記載發文日期:102年5 月20日、主旨:召開15屆第8次董事會、時間:102年6月2日(星期日)下午四點、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召集事由:討論事項 子公司資產重組案,提請 討論。買回庫藏股案,提請 討論。」之董事會開會書面通知書,用印後,內部董事以親送,外部董事則以郵寄方式寄發給各與會人士乙節,業經證人魏玉綿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見偵卷一P134反面、P185反-186、原審卷二P192反-196),並有 成霖公司董事會會議通知簽收簿、回執聯及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等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P203-205)。而依同案被告魏玉 綿於調查站時供稱:「該次寄發通知討論之議案有2個,一 是資產重組,一是買回庫藏股,但只有大標題,沒有細目內容。」(見偵卷一P134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仍 具結證稱:「(問:開會通知剛剛妳說妳是以書面的方式給邱淑汝?)對。(問:開會通知上面紀載了哪些東西?)議案。(問:上面記載什麼樣的議案?)重組案跟庫藏股,只有說明而已。(問:什麼說明?)兩個案由。(問:只有這兩個案由而已?)對。(問:其餘?)沒有內容。」等語( 見原審卷二P194反面-195)。證人魏玉綿上開供證稱其指示 被告邱淑汝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有記載提請討論之議案名稱,並無議案之內容等情,核與扣案之僅有討論事項之議案名稱而無討論事項即議案內容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P2 05)亦相吻合,足證證人魏玉綿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4、綜上,觀諸卷附成霖公司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既僅記載該次開會原因係討論子公司資產重組案及買回庫藏股案等事項,而無任何成霖公司於10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重組意向書等資料,或成霖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在大陸地區事先公司內部會議討論執行公司股份買回之決策及買回區間價格等資料,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被告邱淑汝於102年5月21日依同案被告魏玉綿之指示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時,業已知悉上開重組意向書或買回區間價格等與子公司資產重組或買回庫藏股有關之具體事證。從而,本案被告邱淑汝既僅單純依主管魏玉綿之指示,寄發魏玉綿所製作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並因該通知書上記載「子公司資產重組案、買回庫藏股案」等二個討論事項,而偶然籠統得知公司召開董事會之事由;然被告因業務交辦所知悉者僅係上開片面、籠統之消息,並未如參與簽訂重組意向書之同案被告戴元鑑、顏國基,亦未如參與公司在大陸深圳召開主管會議之同案被告魏玉綿般,得以接觸或具體知悉與子公司資產重組或買回公司庫藏股等案有關之重要具體內容。是以,同案被告戴元鑑、顏國基及魏玉綿等人既因上開成立在前之具體事證,而認定渠等實際知悉本案成霖公司二則重大消息之時間點,均非102年5月31日董事會決議日,而係以渠等參與簽訂意向書,或參與在大陸深圳召開之主管會議等成立在前之日期。惟本案被告既僅單純接觸無任何內容,而僅有記載討論事項名稱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尚難謂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因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而接觸上開僅記載討論事項之名稱,而無任何議案內容資料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即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另依證人魏玉綿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2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董事,變更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及地點,當時電子郵件裡面亦沒有議案具體細節及內容等情,核與卷附證人魏玉綿102年5月29日寄發給各董監事事之電子郵件,僅有通知第15屆第8次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由「102年6 月2日(星期日)下午四點、地點:本公司會議室」,變更「 為102年5月31日下午17時10分、地點:Windsor Hotel( 3F Gen Zen Japanese Restaurant)」,並無其他附件檔案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p207)。是以,遍觀全卷,遲至102年5月29日即證人魏玉綿寄發上開變更董事會開會通知時間及地點時,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淑汝對於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之具體事證等資料業已知悉或曾接觸等情,足見,本案被告邱淑汝遲至102年5月29日對於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尚未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灼然甚明。 (四)再者,本案被告邱淑汝於102年5月23日在其元大證券帳戶買入5千股之成霖公司股票一事,有元大證券北屯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P85反面),應認屬實。惟查: 1、被告邱淑汝上開帳戶所為股票買入行為,實際買賣股票者,究竟係邱淑汝本人,亦或係受魏玉綿之託而代為下單? (1) 被告邱淑汝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在元大證券帳戶買入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係受魏玉綿之託, 利用其個人上開帳戶代魏玉綿下單等情,核與證人魏玉綿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供證稱: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102年5月23日購買成霖公司股票5千股,係伊請邱淑汝 以她本人名義,向元大寶來北屯分行營業員楊淨雯下單購買的,該筆買賣股票的資金是伊的,伊先匯款到邱淑汝的帳戶,股票賣出後再將交割款匯回伊個人之帳戶,購買原因是 102年5月21日伊於深圳會議上獲悉實施庫藏股消息,且伊覺得公司股價在低點,所以值得買入,另外伊是公司稽核主管,不想太頻繁以我個人帳戶買賣成霖公司股票等情相符(見偵卷一p136反面-137、p186反面、p187、卷三p22反面、原 審卷二p196反-197反面、p199反面)。且觀諸卷附元大證券北屯分公司投資人邱淑汝#16287-0,102.5.23買賣成霖( 9934 )5千股之錄音譯文: 「09:13:57 客:成霖企業,您好! 業:淑汝,早,玉綿不在嗎? 客:她成差ㄟ! 業:她出差哦!那她今天不會進來,對不對?客:這,這個禮拜都不會進來。 業:這樣哦!沒事,那下個禮拜我再找她好了!謝謝! 客:妳等我一下,等我一下! 業:好! 客:我拿一個東西,妳等我一下...喂 業:喂!淑汝! 客:她剛剛交代要買9934兩張,15.5... 業:妳等我一下哦!等我一下!來!9934! 客:兩張,用我那個戶頭! 業:15.5,妳的戶頭,好!瞭解!OK!拜拜!」、 「10:50:07 客:楊小姐,妳好! 業:淑汝,嗯! 客:我跟妳說啊! 業:嗯! 客:9934,15.2再3張。 業:再3張,15.2,OK!好,沒問題! 客:她剛剛給我電話號碼錯了! 業:哦! 客:害我一直撥不通! 業:她的行動嗎! 客:沒有啦!她因為我們公司內部的電話啦! 業:哦! 客:是空號啦! 業:唉啊!真是的! 客:如果那個的話,我分機12815啦! 業:好!沒問題!我再撥給妳,拜拜!」(見調查卷P128) 等語,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與營業員楊淑雯之交談,且係邱淑汝本人以電話表示在其帳戶進行交易等情,雖經證人楊淨雯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在下單之前,係先接獲營業員來電詢問魏玉綿是否在公司,經被告告知出差「她」出差,這個禮拜都不會進來後,並向營業員楊淨雯表示「她」剛剛交代買成霖公司股票兩張,用邱淑汝的戶頭等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在上開通話中所指的「她」,應係營業員來電當時所欲接洽之魏玉綿,則被告及證人魏玉綿上開供證稱被告邱淑汝上開在其個人證券帳戶內所為之下單行為,係為他人即魏玉綿所為等情,尚非無憑。 (2) 另參佐卷附被告元大證券帳戶及元大證券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下單購買成霖公司之股票5千股,交割所需價金為7萬7,200元、手續費為109元(見調查卷P85反面),而觀諸102年5月23日當天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交割銀行帳戶內僅有1005元,於102年5月24日方由魏玉綿匯入10萬元,適足以供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就上開102 年5月23日下單買入之5千股成霖公司股票交割所需價金77200元、手續費109元,合計77309元(見本院卷一P253-254)。 而依證人魏玉綿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均供證稱:伊於102年6月3日再次利用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下單買 入成霖公司股票1千股後,於102年6月17日將邱淑汝上開帳 戶內之成霖公司股票6千股全數賣出後,再將交割款匯回伊 個人之帳戶等情,有卷附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及元大銀行崇德分行邱淑汝帳戶客戶往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調查卷P85反面、P128正反面、本院卷 一P254);且觀諸被告元大證券交割銀行帳戶於102年6月19 日因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完成102年6月17日賣出成霖公司6 千股股票交割後所得價金113,400元,扣除手續費116元,合計匯入112,899元,復於102年7月12日再由魏玉綿以轉帳支 取之方式匯入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戶名魏玉綿、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魏玉綿帳戶等情,有取款憑條、魏玉綿帳戶開戶 資料及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P254-260),亦與證人魏玉綿上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 (3) 綜上所述,在在徵顯證人魏玉綿上開證稱被告邱淑汝在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內之下單行為,僅係代伊購買等情,尚非憑空虛捏,且比對上開電話錄音、交割帳戶內之金錢流向等,亦與證人魏玉綿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魏玉綿之證述,而擔保證人魏玉綿前開所述在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購買成霖公司股票,實際購買者係證人魏玉綿,被告邱淑汝僅係出借其帳戶供證人魏玉綿使用等語之真實性。是被告邱淑汝辯稱上開元大證券帳戶內實際購買成霖公司股票之人,係魏玉綿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所為成霖公司股票之買賣行為,實際買賣股票者,並非邱淑汝,而係被告邱淑汝受魏玉綿之託而代為下單,至明。 2、本案被告邱淑汝既未參與102年5月21日董事會議案討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淑汝遲至102年5月29日即魏玉綿以電子郵件寄發變更董事會時間、地點時,曾接觸或被告知而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之相關具體事證,已詳述如前,且依證人魏玉綿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2年5月23日當天因伊在大陸,不方便下單,所以利用成霖公司內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請被告代伊下單買成霖公司股票。當時並未告知邱淑汝原因,並未告知為何要買這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P200反面)。從而,本院尚難僅因被告邱淑汝有出借 個人元大證券帳戶供魏玉綿使用,並曾依魏玉綿之指示於102年5月23日在其元大證券帳戶為魏玉綿購買股票,即遽以認定被告邱淑汝知情並參與本件犯罪,而與魏玉綿間有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此外,證人魏玉綿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已就被告邱淑汝元大證券帳戶之使用情形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筆錄可佐,是檢察官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魏玉綿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本院認無再次傳喚證人魏玉到庭就同一問題而為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楊淨雯之證詞、被告邱淑汝設於元大證券帳戶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及下單電話錄音譯文,均僅能證明被告邱淑汝有出借帳戶予同案被告魏玉綿使用,並依同案被告魏玉綿之指示替魏玉綿購買股票,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邱淑汝於上開下單行為時,已接觸或被告知與上開重大消息有關之具體事證,而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或對同案被告魏玉綿已有內線交易犯罪之決意有所知悉,而仍依其指示買入成霖公司股票,是檢察官上開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邱淑汝所辯其僅寄送董事會開會通知,就議案內容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同案被告魏玉綿為何要買進成霖公司股票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淑汝於102年5月23日在其帳戶代魏玉綿下單買入成霖公司股票時,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上開二則重大消息。檢察官就被告邱淑如被訴部分所舉之證據,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檢察官雖另以同案被告戴元鑑是在102年5月13、14日利用張美燕及其女兒等帳戶買賣成霖公司股票,而成立內綿交易罪,認被告邱淑汝帳戶之交易日期在5月13、14日之後,且 更接近102年6月1日之訊息公布日,更應成立內線交易云云 。然所謂內線交易罪係指公司內部人在實際知悉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 時內),為買賣公司股票之行為而言,本與買賣股票之時間 與公司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間遠近無必然關係。況且,同案被告戴元鑑於102年4月27日代表成霖公司與大陸寶鷹集團簽訂重組意向書時,已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之子公司深圳成霖潔具公司將與大陸寶鷹集團進行資產重組之重大消息,已詳述如前,是以,同案被告戴元鑑於102年4月27日之後所為成霖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自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被告邱淑汝既未參與上開重組意向書之簽訂,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淑汝曾接觸、被告知或知悉上開與重組意向書具體內容有關等情事,自無法以戴元鑑在102年4月27日實際知悉成霖公司之重大消息後,於102年5月13、14日購買成霖公司股票之本已該當內線交易罪之犯行,遽以作為被告亦有內線交易之不利被告之推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淑汝涉有前開犯行,因認被告邱淑汝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邱淑汝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依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