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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6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原告
孫金菊
原告
陳智弘
原告
沈瑛
原告
莊鳳嬌
原告
廖曾文妹
原告
廖經雄
原告
曾永蓮
原告
賴秋霞
原告
賴秋香
原告
陳金枝
原告
梁秋萍
原告
鍾智堯
原告
胡照裕
原告
廖美珠
原告
廖美麗
原告
廖美慧
原告
胡正榮
原告
胡世曉
原告
趙麗美(兼趙吳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黃文佳
原告
吳月玲
原告
陳昭英
原告
徐接振
原告
吳燕紅
原告
楊金菊
原告
朱昌源
原告
徐暐雄
原告
張議元
原告
徐瑄翎
原告
徐旭泉
原告
金台生
原告
金浩中
原告
陳冬梅
原告
劉鈺平
原告
黃淑玲
原告
彭聖孚
原告
邱瑞娥
原告
黃吳月媚
原告
黃四郎
原告
黃義傑
原告
陳月珍
原告
張清秀
原告
李月妹
原告
彭武雄
原告
彭堉漳
原告
彭金英
原告
許文慶
原告
李三妹
原告
田品蓉
原告
彭玉蘭
原告
彭金花
原告
彭溫燕妹
原告
彭煥榔
原告
朱文靜
原告
鄭雁如
原告
陳連嗣
原告
陳柔妤
原告
詹玉霞
原告
郭惠娥
原告
黃秀美
原告
楊明進
原告
彭桂梅
原告
戴家和(原名戴興泉)
原告
廖若晴(原名廖金玲)
原告
鄭陳華妹即陳華妹
原告
曾洪富
原告
蘇素女(兼江瑞華之繼承人)
原告
江秉閎(即江瑞華之繼承人)
原告
江佩璇(即江瑞華之繼承人)
原告
江芊岭(即江瑞華之繼承人)
原告
江碧珠(兼江瑞華之繼承人)
原告
蘇雅絹
原告
共同送達代
原告
收人兼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告
黃圓映

      黃鎂銀

      林鑫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授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各存款人亦非因行為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罪被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賴秋霞、胡照裕、廖美珠、胡世曉、黃文佳、吳月玲、陳昭英、徐接振、楊金菊、朱昌源、徐暐雄、張議元、陳冬梅、黃淑玲、彭聖孚、黃吳月媚、陳月珍、李月妹、彭武雄、彭金英、李三妹、彭玉蘭、彭金花、彭溫燕妹、鄭雁如、陳連嗣、詹玉霞、黃秀美、彭桂梅、戴家和、蘇素女、江秉閎、江佩璇、江芊岭、江碧珠(以上五人均為江瑞華之繼承人)、蘇雅絹得上訴。其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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