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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 被告
    林緯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緯廷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鋸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緯廷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前稻田旁,有該公司董事蕭義雄所有,已種植約50年之龍柏樹1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折疊鋸1支、手套1付,將該龍柏樹鋸倒在稻田內,並擬在稻田內將該龍柏樹之部分支幹鋸除之際,於當日凌晨1時許,適該公司之警衛林永欽至公司門口巡邏 時,林緯廷乃佯裝無事自稻田內跳至路面,林永欽覺其形跡可疑而與之交談,林緯廷訛稱在該處等候朋友,並假意詢問林永欽可否撿拾樹枝,林永欽表示龍柏樹是公司所有,不可任意拿取後,即先行離去至公司他處巡邏。林緯廷見林永欽離去後,接續持上開工具將該龍柏樹之支幹加以鋸除,僅餘主幹以方便運離該地。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林永欽再 度至公司大門巡邏時,發現林緯廷之車輛仍停在馬路旁,尚未離去,心生懷疑,而走向龍柏樹倒地之處,林緯廷見狀,即將手套脫下,並放下折疊鋸,而自稻田內跳至路面,林永欽走近龍柏樹後發現該樹之支幹均已遭鋸斷,僅餘主幹,林永欽乃認林緯廷正在下手行竊龍柏樹,因而徵得林緯廷同意,將之帶至公司警衛室等候其請示蕭義雄應如何處理而未得逞,蕭義雄乃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後前來處理,將林緯廷及林永欽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蕭義雄在龍柏樹倒地之現場發現遭龍柏樹枝遮蔽之林緯廷所有之折疊鋸1支、田邊之手套1付,通知警方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義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永欽、證人即告訴人蕭義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林永欽、蕭義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緯廷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曾持前揭其所有之手套、折疊鋸,將龍柏樹的樹枝從主幹上鋸開,鋸取該龍柏樹之樹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誤解警衛林永欽之意,以為可以拿取龍柏樹的樹枝,伊沒有竊取該龍柏樹云云。然查:㈠、證人蕭義雄之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結證稱:合正公司是伊家族企業,伊是公司董事,105年12月31日凌晨4時24分許,公司警衛林永欽打電話給伊,告知伊說公司前面的龍柏樹被砍下來。那棵樹種在公司大門口旁,在公司的私有土地上,已經種了30多年了,伊當初是從田中教會把樹移植回來,在教會時該樹已經長了1、20 年了,伊把樹接回來繼續種了30年,現在1棵樹價值約新臺 幣30至50萬元左右。當時伊將龍柏放根準備移植他處,因為之前共種了6棵樹,2年前被偷了1棵,沒有抓到竊嫌。案發 當時伊準備要將這些龍柏移植他處,但還沒移動就被鋸掉了,龍柏已經長到20幾公分粗了,鋸掉真的很可惜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5年12月3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合正公司前,伊有1棵龍柏樹被鋸掉,該棵 龍柏樹被偷之前的2、3個月前,伊已經放根(台語),準備要移植這棵樹木,放根後伊有再將土回補,樹沒有倒在地上,樹頭還是種在土裡,整棵樹都是正常完好的。伊每天都會出入公司,105年12月31日凌晨,警衛通知伊之前,伊在105年12月30日進出公司都沒有發現異象,不只那棵樹木,共有5、6棵樹木都有放根,都沒有倒,都是好好的,如果伊出入時,樹木有變化,或是倒在別人的田裡,伊會知道,但是都沒有,警衛通知伊的時候,龍柏樹被鋸掉倒在田裡,樹遭人自地面鋸斷,樹頭還在土裡,警衛是早上4、5點的時候,跟伊說樹木倒了,旁邊有1個年輕人,警衛把他帶到守衛室, 然後叫伊,伊才去看,就看到樹木已經倒在田裡。伊叫警衛顧好那個年輕人,伊去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叫他去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正面),則依證人蕭義雄前揭證述,該棵龍柏樹於案發前1日仍舊完好種植 於合正公司前,未有何倒地或遭鋸除樹枝之情形。 ㈡、證人林永欽之證述部分: 1、於106年1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合正公司擔任警衛已經10年半了。105年12月30日伊有上班,上班的時間是從12月30日晚上7點到12月31日早上7點,當時只有伊1人值班。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伊巡邏時在合正公司大門口前,發現 被告在門口龍柏樹旁,他從稻田走上來馬路,伊看到他白色轎車停在那裡,伊走過去問他,他說他在等朋友,伊就繼續巡邏,到凌晨4時15分許,伊又出來看時,發現被告又從稻 田走上馬路,他的白色轎車已移動至對面約50公尺處,伊發現龍柏樹不僅被砍下來,而且已被支解好幾段,伊認為是被告做的,不可能等朋友等那麼久,伊就逮捕他,把他帶到警衛室,伊再打電話給蕭義雄,問要怎麼處理,蕭義雄說要報警,就用行動電話打電話報警,警方約10幾分鐘就來處理。當時伊沒有看到工具,是天亮後伊陪同警方回到現場,才在田裡看到鋸子。那棵龍柏樹是公司的,種在公司大門的外側,已經種很久了,是公司的財產。當時伊只有看到被告1個 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後來警方在被告的白色轎車後車廂內也有發現其它的鋸子。被告曾經問伊樹枝可不可以拿,他說要拿回去燒柴,伊說樹是伊公司的,不可能讓他拿,伊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其他的小樹枝。在伊發現被告之前,龍柏樹有全倒,但是是完整的,只有部分的細小樹枝被支解,後來伊於當天凌晨4點多去看時,已經遭鋸成一段一段的等語( 見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正面)。 2、於106年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30日晚上7時 開始上班,至105年12月31日上午7點下班,當天只有伊1人 值班,前一天上班也是一樣的時間。105年12月30日晚上7時伊開始上班時,伊沒有注意外面的龍柏樹是否已被放倒,伊是凌晨1點的時候發現對方在田裡。伊當天第一次發現被告 時,曾與他聊天聊了快1小時,伊想要看他在等誰,伊覺得 他很可疑,伊想看他沒有有騙伊,又看到他頭上在冒汗,他說他在運動,伊覺得很懷疑,伊看他車子停那邊,伊對車子也有興趣就與他聊天。在凌晨1點多的時候,龍柏樹只是倒 了,樹枝一部份有被支解,在凌晨4點多的時候,伊發現主 幹都被鋸成一段一段的,伊當時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戴手套,是事後才在田裏發現有鋸子,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沒有注意到。伊當時懷疑樹是被告支解的,當時他還否認,並且說報警也沒有關係,所以伊先帶他去警衛室,再打電話問老闆,伊的目的是老闆如果認識他的話,就給他一次機會,但老闆說不認識,老闆就打電話報警了。伊共看過被告進出田裡2次 ,但他在和伊聊天的1個小時都沒有下去田裡面,後來伊再 巡邏到那裏的時候,被告馬上從田裏上來,伊就想那有人等朋友等那麼久的。伊沒有跟被告說過可以拿龍柏的小樹枝,但大枝的不能拿的話,伊跟他講這是犯法的行為,龍柏樹不可以拿,當時被告沒有跟伊說他的車子壞掉,他只說他車子跟人家擦撞,說他在那裏等朋友,龍柏樹在伊和他聊天時已經倒了。伊知道公司有把龍柏樹放根,準備要移植他處,伊帶被告去警衛室,他有配合伊走過去,伊沒有印象被告曾向伊提過他有看到別人在鋸龍柏。警察來到現場時,是先帶走被告,然後再把現場發現的東西,隨後送去警察局,所以鋸子、手套不是同一時間跟被告一起送到警察局,在警方帶走被告之前有先查看他的白色車子,因為他的車子停在公司對面50公尺左右,發現他的後車廂還有鋸子,警方認為他的嫌疑很大,所以就把伊和被告一起帶回去做筆錄。可能是事後老闆去田裏看到鋸子、手套,所以老闆事後再跟著去做筆錄。伊第一次看到被告時,看到他有流汗,他自己說他在運動。伊事後想,他是不是因為在鋸樹而流汗,但伊當時是沒有親眼看到他在鋸。伊第一次看到被告,先聊了1個小時後, 再返回廠內,4點多再出來,發現被告還在那邊,當時天色 昏暗伊沒有注意看他身上有髒髒的情形,只覺得他有點慌張等語(見偵查卷第97、98頁)。 3、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伊巡邏經過合正公司斗中路大門口看到被告匆忙的從稻田跳上來,有流汗,看到伊有稍微緊張的樣子,伊問他:在這裡有什麼事情?他說:他在運動跑步、流汗,剛開始伊以為是伊公司整修內部的關係,樹木有被砍斷的現象,伊以為是公司修剪的關係,凌晨1點左右的時候伊看到龍柏樹倒下,之後才看到被 告跑上來,一開始伊以為他是當地的民眾,他說要拿去當柴燒,剛開始伊有點頭,後來伊想想這樣不對,這是公司的東西,所以伊就跟被告說不要拿回去當柴燒,伊這樣說時被告也有點頭,然後伊是有點懷疑,因為他說他在等朋友,伊就跟被告聊起他的車子,因為這部車子有稍微擦撞到,被告說他已經跟人家和解了,他說這部車子是中古購買的、很便宜,他就打開車門讓伊看看,伊也順便看看後車廂,伊只是稍微看一下後車廂,沒有很仔細看,之後伊就在大門那邊陪他聊天等朋友,看他是不是在說謊,當時他說他在夜市擺攤,也有說他是南部人,那時候伊才知道他不是當地人,所以伊才開始懷疑,但是也沒有發現什麼,就只是聊生活上、工作上,大約聊了1個小時,之後伊就進去巡視工廠,也沒有發 現什麼,伊只是懷疑而已,而且當時天色昏暗、沒有發現什麼作案工具。但是伊第二次巡邏出來的時候,發現被告的車子是改停到對面,被告還在那邊等朋友,伊馬上問被告,怎麼等朋友等了4個鐘頭,而且伊看到龍柏樹被支解成好幾段 ,全部都被分解,伊就把他帶到守衛室,他很配合,伊就用室內分機聯絡老闆蕭義雄,老闆就出來說不認識被告,伊想如果是老闆認識的話就給被告一次機會,之後蕭義雄就以手機聯絡派出所員警來處理,警員來處理的時候有去查看被告的車子,有翻到手套跟鋸子,伊看到被告的證件才知道他是白河人,之後派出所員警把伊及被告一起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時間是晚上7點至隔天早上7點,共12個小時。晚上7點交班到凌晨1點發現被告,這段期間伊沒有特別去注意龍柏樹有無倒下,但是平常公司進出很多,如果龍柏樹倒下的話,應該會有人發現,應該是凌晨12點多被砍的。伊在凌晨1點多看到被告時,伊想如果他是當地 人的話,在那邊等人的話無可厚非,年輕人總是會有朋友。伊公司附近是大馬路,前面有廟,凌晨1點的時候廟是關著 的。有時候會有人在伊公司前面那邊等人,但大部分都是當地人,所以被告跟伊說他是南部人的時候,伊就有點懷疑。伊在偵查中曾寫信給檢察官,因為製作第二次證人筆錄的時候,伊怕檢察官誤會說伊有同意被告撿樹枝,伊現在的想法應該是被告砍樹的,而且他確實也在場。伊跟被告聊天那麼久,他的朋友都還沒來,但他說有男、有女的朋友,應該是兩個以上,伊會聊天那麼久是要確認看看被告說要等朋友是真還是假的。伊凌晨1點說第一次看到被告時,他是從農田 跳上來的,田比較低,距離龍柏樹不到1公尺,而且他在冒 汗,他說他在運動跑步,伊第一次發現被告的時候,龍柏樹有部分被支解,但是伊沒有仔細看,第二次發現被告時,龍柏樹已經被支解成7、8段,所以伊確認是被告砍斷的。那邊沒有路燈,伊忘了當天伊有沒有拿手電筒,伊不是因為聽到異聲才過去查看,而是因為巡邏,且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公司大門邊,伊才過去的,被告車子停放的位置距離龍柏樹約3至5公尺左右,第二次巡邏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已經開到對面的車道,車頭是順向停放。農田裡的鋸子是通知警察來之後,老闆到田裡查看時老闆發現後,通知警察來照相的。伊第二次巡邏發現被告的時候,他是在田裡面,還在伊第一次巡邏時發現被告的地點。伊在當時曾以台語跟被告說如果要撿回去燒水的話,可以撿樹枝,但是伊絕對沒有同意他可以支解龍柏樹,而且說完後,過了1、2分鐘後,伊有跟被告說這不是他的東西不要拿,而且被告也有同意,怎麼知道凌晨4點出來之後變成這樣。當時是被告主動問伊說那邊有樹倒 下,可不可以撿,伊知道那邊只有種植龍柏樹而已,伊想一想之後,覺得龍柏樹是很名貴的樹,怎麼可以當柴燒,就說他還是不要拿,要拿的話,就拿旁邊沒有人要的雜樹枝、枯樹枝回去燒。被告將龍柏鋸開的部分,是主幹有剁開,這是第二次看到的情形,第一次大約是凌晨1點左右,伊看到樹 從根部被砍掉了,樹倒到田裡面去,上方還留有八分長,葉子沒有被剪掉,有些樹枝小的有被剪掉,但是中心部分還是完好的。第二次看到的時候就是偵查卷的現場照片情形,分支被砍掉了,主幹部分也有變短。伊沒有親眼見到被告鋸龍柏樹,伊值班的過程當中,沒有聽到龍柏樹倒下的聲音,因為當警衛室的貨櫃屋距離龍柏樹大約有100公尺那麼遠,而 且貨櫃屋是封閉的所以不可能聽到,是小偷來之後龍柏樹才全倒的,伊是凌晨1點多出來的時候才看到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審理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正面)。依證人林永欽前揭證述,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其巡邏時第一次發現被告時, 被告之車輛停放在距離龍柏樹倒地約3至5公尺處之公司大門口前,且被告自龍柏樹倒地之稻田內跳至路面,有流汗、慌張的之情形,斯時龍柏樹雖倒在稻田內,但樹身完好,僅被告1人在該處,並無其他人士,被告當時向證人林永欽表示 停留該處是為了等候友人,並向證人林永欽詢問得否撿拾樹枝,但證人林永欽明確表示該龍柏樹係公司之財產,不得撿拾。其後證人林永欽離開現場後,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再 度巡邏至公司大門口時,被告係停留在龍柏樹所倒地之稻田內,見證人林永欽前來查看時,而自稻田內慌忙跳上路面,該龍柏樹之分枝遭自主幹鋸斷,且主幹遭鋸成數截。因當時天色昏暗,警方前來處理時未立即發現在稻田中遭樹枝遮蔽之折疊鋸,及散落在田邊之手套,嗣天亮後,經證人蕭義雄發現該等工具,始通知警方前來查扣。 ㈢、被告雖於遭證人林永欽第一次發現時,向證人林永欽陳稱,其停留該處係為等候朋友云云,且於警詢、偵查中杜撰所等候之友人姓名為「林嘉億」及聯絡電話,後改稱係前來田中鎮找未婚妻云云,然其於原審送審訊問時自承,其於偵查中所說要去找朋友這件事情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2頁正面);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即停放在合正公司前,曾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駛離後,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再度駛 回合正公司前,有被告車輛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正面),則被告為臺南市白河區人士,於深夜凌晨0時16分許,駕車至本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田中 鎮,直至遭證人林永欽第二次發現時(即當日凌晨4時15分 許),除期間曾駕車離開約10分鐘外,在案發地點共停留逾3.5小時,且停留之目的並非等候朋友,則被告在案發地點 停留長達3.5小時之目的究竟為何,實啟人疑竇。 ㈣、再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2月31日凌晨0時16分許,即已停放在合正公司前,距龍柏樹所 在位置僅約3、5公尺,已如前述,則其於當日凌晨1時許, 遭證人林永欽發現前,已至案發現場逾半小時以上;再依證人林永欽前揭證述,其第一次發現被告時,被告係自龍柏樹倒地之稻田內跳上稻田旁之路面,當時正值隆冬,然被告卻有流汗、慌張之情形。其雖曾口頭詢問證人林永欽得否「撿拾」樹枝,然證人林永欽明確表示該樹係公司之財產,不得撿拾等語;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送審訊問時坦承,扣案之折疊鋸係其所有,其有以該折疊鋸將樹枝自主幹鋸開,裁切成小段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則被告於合正公司人員林永欽第一次發現時,即已身處倒在稻田內龍柏樹旁,且有流汗、慌張之情形,經證人林永欽告知不得撿拾樹枝後,不僅未離去現場,反而再度逗留於現場約2小時餘(凌晨1時許至凌晨2時許係證人林永欽與被告談話 之時間),並持折疊鋸將龍柏樹之樹枝分枝悉數自主幹鋸除,且主幹亦遭鋸斷,有現場樹木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74、75頁),被告若果無竊取該龍柏樹之意,何以共停留在案發現場逾3.5小時之久?且在證人林永欽第一次發現 其行蹤時,即已身處在倒地之龍柏樹旁之稻田內,有流汗、慌張之情形、第二次發現被告時,被告仍在倒地之龍柏樹旁之稻田內?況經證人林永欽告知不得撿拾龍柏樹後,不僅未離去現場,反而持折疊鋸將龍柏樹之樹枝分枝悉數自主幹鋸除,且主幹亦遭鋸斷,則其前揭所辯,其係誤會證人林永欽所言得以拿取龍柏樹之樹枝因而鋸樹枝,其未竊盜該樹云云,實無從採信。 ㈤、此外,復有扣案之手套1付、折疊鋸1支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折疊鋸為金屬材質,且足以鋸斷樹枝,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勾稽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蕭義雄所有之龍柏樹未遂之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於深夜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樹木,顯見其目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不僅否認犯行,復杜撰虛偽之友人資訊以誤導檢警偵辦,所欲竊取之龍柏樹樹齡約50年,價值非微,幸未得手即遭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追究年紀尚輕之被告之意,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持之行竊之折疊鋸1支、手套1付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原審審理卷第12頁正面),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26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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