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佐
- 選任辯護人
-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6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佐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因不滿其夫陳文榮之友人即告訴人莊宥宜(原起訴書誤載為莊宥宜)進入屋內咆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龍泰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員蒐證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秋佐(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告訴人莊宥宜(以下簡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進入其住處咆哮,其曾出手驅趕告訴人等情均供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持枕頭朝莊宥宜揮打驅趕,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之傷害是否由被告出手所為,不無疑問,且被告出手係因告訴人涉嫌無故侵入被告家中,被告為將告訴人驅趕所為,縱然造成告訴人有傷害結果,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要件而阻卻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陳文榮前因與告訴人有不動產之交易糾紛,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10時許前往被告與其配偶陳文榮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宅內欲與陳文榮理論,被告因見告訴人在該處咆哮,乃出言喝令告訴人離去未果,被告乃持枕心為一般海棉材質,而外部以棉質枕頭套套住之枕頭朝告訴人身體與頭部揮打,而後由被告配偶陳文榮撥打110報警,經警到場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陳文榮、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張龍泰、陳彥州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0至21、22至23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5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員警到場處理蒐證照片、台中市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用枕頭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2、44至46頁;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合先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涉傷害手段記載為「出手毆打」,依此記載語意或可能指涉「徒手毆打」,或可能係指未指明具體手段、方式之空泛記載,然就本案被告所涉行為,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林秋佐持乳白色枕頭攻擊伊臉部等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指稱:林秋佐拿東西打伊等語(見他卷第53頁),已難認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至於告訴人其後雖均改稱不知究竟是遭何物品打中,然其於警詢即已明確指稱被告所持物品為枕頭,其後改稱情節與其前指訴情節已有不符,是否可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已有疑問,況且證人張龍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陳彥州到場處理,後來到一樓處理時,是莊宥宜自己表示遭林秋佐拿枕頭打,後來當場有將枕頭拆開來,內部枕心就是一般海棉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證人陳彥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伊與張龍泰到場處理時,莊宥宜當場表示說是遭人持枕頭打到,後來有在現場拆開枕頭檢視並拍照,內部材質就是一般黃色海綿枕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核與卷附職務報告載道「…職請莊宥宜至一樓說明後即被打傷害情形說明,說是遭陳文榮太太用枕頭所傷…」(見他卷第42頁),堪認被告本案係持枕心為一般黃色海綿之枕頭向告訴人揮打之情,確是因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之初即已指明,且被告否認有其他與告訴人出手相對之舉,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除持枕頭朝告訴人揮打外,有其他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出手毆打」之舉如係指「徒手毆打」,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難認可採,而如所載被告「出手毆打」係未指明具體手段、方式之空泛記載,則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本案涉嫌傷害之手段係持上開枕心為一般黃色海綿之枕頭向告訴人揮打,原公訴意旨就此未詳予載明,應逕予認定、補充,亦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指訴之外傷傷勢,除「腦震盪」外固係因被告持枕頭揮打所致,但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
⒈查告訴人於104年12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有「腦震盪併頭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惟其中「腦震盪」診斷結果部分之說明另詳如下段理由),而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外傷之傷勢係於本案發生後數小時內前往醫院急診診斷所得,與本案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枕頭揮打尚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且員警到場處理之蒐證光碟中,亦明顯可見告訴人手臂、額頭、頸部等處有泛紅之情形(見他卷第43至44頁),證人張龍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莊宥宜下來1樓後,莊宥宜出示傷害部分給伊看,伊就馬上拍照,額頭也有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證人陳彥州亦證稱:莊宥宜在場出示傷勢有紅腫的跡象就如同他字卷第43至44頁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又被告持以朝告訴人揮打之枕頭雖重量非重,內部僅為一般黃色海棉材質枕心,然枕頭之外裹以棉質表布,若持以朝他人施力揮打,衡諸常情,該枕頭之表布仍會因行為人迅速且施加力量揮動,與他人人體體表皮膚摩擦造成皮膚擦、挫傷等損傷,從而,堪認告訴人其前指訴前揭外傷傷勢係因被告持枕頭揮打所致,應屬可採,被告與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上開外傷傷勢非被告造成,並非可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另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認被告本案造成告訴人另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然「腦震盪」於醫學角度上並無明顯外傷,且臨床診斷上,凡係病人主訴有頭暈、噁心、暫時性失憶,且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並無腦出血、顱骨骨折、氣惱之情形,即可診斷為「腦震盪」,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6年1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6000038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則「腦震盪」之診斷結論之賦予,無非係以病患單方面陳述有頭暈、噁心、暫時性失憶等情形,佐以病患經檢查而無生理功能受損之情形為據,然除上開生理功能受損之情形可藉由醫學設備檢查外,病患是否頭暈、噁心或有無暫時性失憶,常涉及個人主觀感受,甚或恆常僅有病患片面表述,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如病患即為指訴他人犯罪造成此等症狀之告訴人,則該等欠缺生理功能受損之積極事證,而主要係依憑告訴人表述有頭暈、噁心、暫時性失憶等症狀診斷為「腦震盪」之結果,與告訴人之指訴實具有相同性質,則當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且應審酌主訴造成此等結果之手段予以客觀綜合評斷,非得純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之診斷結果為據。而本案被告涉嫌傷害之行為手段係持內部為一般黃色海棉材質枕心,外層裹以棉質表布之枕頭朝告訴人揮打,業經認定如前,則以上開質地之枕頭朝他人頭部揮打、攻擊,縱使於過程中刻意施力,是否足以造成他人產生腦震盪之結果,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已值存疑,且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本案卷證及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函覆原審「㈠依據醫學經驗及論理法則,『腦震盪』之診斷為醫學上經過病患主訴頭部神經性之症狀而經過檢查而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上之異常,一般有短暫神智喪失,若無短暫神智喪失亦會在臨床上而給予的撫慰性之診斷。㈡在臨床上即無短暫神智喪失,在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正常(排除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等腦損傷後)。故在臨床上雖然給予撫慰性診斷,但實質上並無頭部腦神經損傷之積極證據。㈢依傷者莊女於急診時呈現瘀紅皮膚表徵似支持為軟物如枕頭物所造成,但因腦震盪尚屬撫慰性之診斷,實質上並無結構性之腦損傷之積極證據,即無頭部外傷之診斷。」,再經原審函詢上開函文中「撫慰性診斷」等事項後,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醫學上若無短暫神智喪失而經過檢查而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上之異常,無明顯神經症狀,若在臨床上而尚給予此類『診斷』,應未達教科書上『腦震盪』的嚴格診斷標準,故稱之placebo即為『撫慰性』、『安慰性』之診斷。」、「一般在急診室、門診有時依憑病患主訴之症狀,經檢查後發現無明顯神經結構上異常,亦常給予病患情緒上的安撫而給予『腦震盪』之診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5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548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6)醫文字第1061101282號鑑定書及結文、106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556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可知醫學臨床上經診斷為「腦震盪」包含有病患主訴有頭部神經性症狀但經檢查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異常之情形,與病患無明顯神經症狀且經檢查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異常情形下給予「撫慰性」診斷,而「撫慰性」診斷則僅係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之診斷結果,實際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依憑審認,且於急診或門診中,依憑病患主訴症狀且經檢查無明顯神經結構上異常,亦常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性」之「腦震盪」診斷結論,而「撫慰性」診斷者,僅係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縱病患主訴有何等神經性症狀,但並無生理功能與解剖結構異常之情形,亦未若其他明顯可見外傷可資辨識。則本院以本案被告涉嫌傷害之手段僅係持前述質地枕頭向告訴人揮打,縱稍加施力擊中告訴人頭部,衡情已難想像會造成告訴人頭部受有何等神經性損傷,此亦核與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中記載告訴人經評估其意識清醒、活動力正常,且告訴人經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亦無出血之情形,其後經診斷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7、69、70頁)相符,益見告訴人經診斷為「腦震盪」結果僅屬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所稱「撫慰性」診斷,而「撫慰性」診斷僅係給予病患情緒上安撫,並未達教科書上「腦震盪」之嚴格診斷標準。是以,尚難認被告本案上開所為有造成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腦震盪」傷害結果。
⒊由上所述,雖堪認被告有持枕頭揮打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經查:
⑴本案告訴人係因其前與被告之配偶間有不動產交易糾紛,因而前往被告與其配偶上址住處內欲尋求被告配偶理論,然告訴人進入被告與其配偶住處後,被告見狀即喝令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卻未遵從被告要求離去,被告乃因而持上開枕頭朝告訴人揮打,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縱然有其他糾紛,然並非有立即主張、處理之必要,告訴人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之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符合民法第151 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尋求救濟或滿足其主張,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侵門踏戶進入他人之住宅,且告訴人經被告喝令離去後仍拒不離去,另依告訴人其前所出具刑事訴訟狀內指訴「…因被告甲(即被告之配偶)從唯一之室內出來立刻電告:我處所來一名(瘋子)告警務人員速前處理…」之情(見他卷第1 頁)可知被告之配偶事後見狀,更以其住所遭告訴人無端闖入而報警前來處理,則告訴人上開所為實已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與刑法第306 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相當,且其不法留滯在被告住宅之狀態及至員警到場處理前均持續存在,堪認告訴人於其進入被告與其配偶住處時,乃無故進入被告及其配偶住處,嗣後經被告要求離去而未依被告要求離去,則係持續違法留滯,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侵害被告及其配偶之住宅安寧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干擾之權利且持續未中斷。
⑵又被告之所以持前述枕頭揮打告訴人,係因其見告訴人未經同意進入其住處,且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後,為驅趕告訴人離開之目的下所為,此據被告始終稱:莊宥宜到伊住處大聲咆哮,伊請莊宥宜離開,莊宥宜不肯並在客廳抽菸,伊就生氣地拿枕頭欲趕走莊宥宜而朝莊宥宜揮打,後來伊先生從房間出來就報警,而伊因為原先用枕頭驅趕莊宥宜,莊宥宜就是不離開,所以覺得沒有用而不再持續驅趕等語(見他卷第16頁、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告配偶證稱:伊睡覺時聽到吵鬧聲、被吵鬧聲吵醒後走到客廳,發現莊宥宜與林秋佐在客廳爭吵,莊宥宜在客廳咆哮,伊第一反應就是報警,伊在客廳辦公桌打電話報警,伊沒有看見林秋佐持枕頭攻擊莊宥宜的過程或有任何動作等語(見他卷第20頁;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及證人張龍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林秋佐與莊宥宜已經沒有任何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可佐。堪認被告原因要求告訴人離去未果後,其主觀上係為驅趕告訴人離開以排除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對於上址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干擾權益,因之持枕頭揮打告訴人,且其揮打時間並非甚長,及至其持枕頭朝告訴人揮打後,因告訴人仍拒不離去,被告即未持續其揮打動作且無其他舉止,則被告所為欲排除告訴人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乃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要,且縱然被告持枕頭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外傷傷勢,而可想見被告揮打時有施加相當力道,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持枕頭揮打告訴人為正當防衛行為中所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被告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受侵害程度,與其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而並未過當。
⑶從而,被告本案持上開枕頭揮打告訴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然被告所為乃係為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後復違法留滯其內之不法侵害,而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範圍,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並無過當,且被告防衛手段,亦未逾排除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之必要性、適當性,自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成立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除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足以造成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腦震盪結果外,被告對告訴人持枕頭揮打之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其餘外傷傷勢,然其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被告自無由成立傷害罪責,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林秋佐傷害案件無罪,係以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且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林秋佐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其夫陳文榮之友人即告訴人莊宥宜進入屋內咆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皮皮下血腫、胸部挫傷、頸部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有被告陳稱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碰面,並生爭執等,其曾出手驅趕告訴人等情,雖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辯稱只是持枕頭朝莊宥宜揮打驅趕,應不會造成莊宥宜受傷云云,但本案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場證人張龍泰亦證述當時情節屬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員蒐證光碟等為證。次查,告訴人因為柔弱女子,且有病在身,突遭攻擊,不知所措,豈可認被告所為係防衛居住安寧。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係因屋主陳文榮之邀,並非無故侵入。且受傷害後經就醫診治,有相關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告訴人確有因此傷害行為受有上述傷害。此外另有相關傷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原審無視前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自非合宜。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為上訴理由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雖聲稱其於前揭時地進入上址,係因屋主陳文榮之邀,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證人陳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堅稱案發當日並未邀告訴人到家,並證稱:當天我還在睡覺,然後我聽到客廳一陣吵鬧聲,我起來看,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會這樣,也許是因為房款,就是因為賣房子後,賣房子的錢的事情;但我的錢都有匯給她母親;我是因為吵鬧聲才出來,我出來莊宥宜就氣呼呼的坐在沙發上,林秋佐就一直要請她出去,她就不出去,然後我就馬上報警,請警察來處理,因為我不想跟她有任何爭執等語。足見當日告訴人係逕自進入被告住宅,並非被告或其夫即證人陳文榮所邀請始前往,則本件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之傷,但被告所為係為排除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後復違法留滯其內之不法侵害,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程度與範圍,與被告前揭行為間並無過當,且被告防衛之手段,亦未逾排除告訴人前揭不法侵害之必要性與適當性,自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規定,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甚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告訴人之指訴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警員蒐證光碟等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