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春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前因告訴人謝昇紋(現改名為丙○○,下仍以謝昇紋稱之)經營彩券行而積欠其債務未還,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與謝昇紋之其他債權人張淑媚所委任之陳國輝等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該店址係由謝昇紋於102年10月13日與房東王惠貞簽訂承租)彩券行商議,由謝昇紋同意將其所承租之上址店面遙控器等相關營業物品,交由陳國輝、被告等人經營,惟謝昇紋仍得繼續使用上址2樓供居住使用,上址店面如於營業時間,謝昇紋得自行經由上址1樓店面出入2樓,惟若非於上址店面營業時間,謝昇紋則須聯繫陳國輝,再由陳國輝通知被告開店門供謝昇紋出入,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27分許,被告在上址店面顧店之際,謝昇紋原在該店外騎樓處用餐,其後手拿碗筷走入店內欲待坐在店內,被告竟基於強制、傷害犯意,自櫃檯內走出,以徒手方式將謝昇紋強推出店外,旋即將上址店面之落地門全部予以上鎖關閉,以強暴手段妨害謝昇紋自由出入上開店址之權利行使,同時致謝昇紋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並拉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謝昇紋之指訴及證人陳國輝(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謝昇紋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列印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移交物品清單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普通傷害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之前因為謝昇紋在外有積欠債務,常有債主上門,所以生意不好,當時我擔心店內有一些刮刮樂的安全,我對謝昇紋說妳出去外面坐,謝昇紋不要,一直堅持要進來。我跟謝昇紋說我要休息了,但是她一直不出去,而且我當時也沒有打她,我只是拉扯,不小心碰撞而已。我未同意協商讓謝昇紋自由進出住在2樓,而且當時謝昇紋也不是要上去2樓,我要經營做生意,行使經營的權利,我是有正當理由請她出去的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謝昇紋可否在非營業時間使用系爭店內空間之認定:1.本件前因謝昇紋積欠多人之債務無力清償,因而與其中債權人即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即謝昇紋)今年2月份向甲方(即被告)借調台彩刮刮樂約新臺幣150萬元販賣,此已販賣完畢,卻將販賣資金150萬元正挪用他處,未歸還甲方,致甲方蒙受嚴重損失。二、乙方今願以經營的兩家店,台彩、運彩轉讓給甲方,以彌補甲方的損失。兩家店的地點如下:臺中市○○○路00號所有軟硬體設備與臺中市○○路0段00○0號軟硬體設備,定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交接給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恐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給甲方存證,此書可做一切法律憑證…如乙方8月底先歸還新臺幣75萬元,甲方不得強制接管店。如有刮刮樂未賣完可退貨。可以抵扣開支本票」一節,有該協議書附卷(參原審卷一第31頁)可稽;嗣後謝昇紋未依上開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謝昇紋之債權人張淑媚委託陳國輝出面與謝昇紋、謝昇紋之女兒張千起、張添誠、張淑媚及被告等人共同協商解決謝昇紋所積欠渠等之債務,因而於104年12月22日協商決定將謝昇紋原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00號1樓你來發彩券行(下稱瀋陽店)交由被告獨自經營,謝昇紋退出瀋陽店之經營權,謝昇紋簽立點交清單,並交出經營該店之「公司大小章、持牌人提款卡帳號密碼、刮刮樂經銷證及印章、營業登記證、大門遙控器、聯絡人及電話」等必需物品及資料交予陳國輝,陳國輝徵得謝昇紋及其女兒之同意後,要求被告更換瀋陽店大門之遙控器及密碼。因被告原係經營彩券行及謝昇紋所經營瀋陽店積欠多人債務,債權人於104年12月21日協商前即經常要求謝昇紋償還債務,影響瀋陽店之經營,因此被告接手經營瀋陽店時並未要求謝昇紋不得離開櫃台及須指導被告經營瀋陽店彩券行。被告經營瀋陽店所得盈利除交由謝昇紋之債權人張淑媚、張添誠、被告及陳國輝等人均分,以抵償謝昇紋所欠之債務外,並視盈利狀況交部分盈利所得作為被告之生活費,謝昇紋未占瀋陽店有任何股份及無經營權,協商過程謝昇紋雖要求繼續居住瀋陽店2樓,但因瀋陽店店內存有現金及彩券等物,謝昇紋知悉如何將款項取出,故債權人等不同意謝昇紋之請求,但顧及謝昇紋在瀋陽店2樓放有東西,且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到期,因而同意謝昇紋暫時將東西放在該處,倘謝昇紋須拿東西時,再由被告、陳國輝等人開門讓謝昇紋進去瀋陽店2樓取用。陳國輝遂向被告表示若瀋陽店未營業,謝昇紋須打電話告知陳國輝,再由陳國輝聯絡被告開門讓謝昇紋進出瀋陽店2樓。而謝昇紋將瀋陽店交予被告經營期間至案發前,被告曾打電話予陳國輝表示,謝昇紋之債權人前來瀋陽店找謝昇紋,及謝昇紋至瀋陽店拿東西,陳國輝提醒被告須通知員警前來瀋陽店,以保護自己,否則謝昇紋事後表示其有幾百萬放在裡面,則無法負擔賠償等節,業據陳國輝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警卷第18頁,偵卷第63、64頁,原審卷一第48至59、166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謝昇紋之女兒張千起於警詢所證述:(陳國輝於105年1月10日第1次筆錄中稱:104年12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你來發彩券行」協調謝昇紋所欠債務問題時你是否在場?協調內容為何?)我當時在場。我只聽到他們說要將「你來發彩券行」交由他們(債權人)去經營,經營之淨利債權人及謝昇紋平分,該址2樓會給我們住。清單不是我所寫。點交物品是我親手交給陳國輝。物品有店內一樓鐵捲門遙控器鑰匙2把、「你來發彩券行」公司大小章、持牌人提款卡帳號密碼、刮刮樂經銷證及印章、營業登記證、與一些聯絡人及電話。(當日協調內容是否經你與媽媽謝昇紋同意?經警方提示陳國輝所出示的清單是否為當時的點交清單?)我們有同意協調的內容。是當時的點交清單等語(參警卷第19頁)大致相符。
2.關於被告、陳國輝等人與謝昇紋曾就彩卷行經營進行口頭協議部分:
⑴原審當庭勘驗謝昇紋所提出104年12月22日0時0分許至0時31分許,其中被告(綽號茶米)、謝昇紋、張添誠、張淑媚、陳國輝等人參與協商解決謝昇紋債務會議之錄影光碟部分內容結果(譯文內容,參原審卷一第148至157頁),茲列舉其重要內容如下:
①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謝昇紋(坐在畫面中上方座位):來,入額度,你們要選誰要掌管店,他太忙了,妳(指乙○○)去掌管。被告(坐在畫面左下角身穿紅色衣服):…(聽不清楚)謝昇紋:好嗎?好嗎?好哦。謝昇紋:我現在幫你們整合這樣,你們聽看看。(手指著陳淑春)妳負責收錢,是嗎?
②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張千起:可是他們會請啊。謝昇紋:若給茶米(即被告)顧的時候,人剛好走光光,會更少人,我不騙你。
③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張千起:卡片直接給妳啦。被告:哦。張千起:對啊,啊不然妳家、我住那麼近,我直接給妳就好啦。被告:哦哦,妳明天、現在我載妳去拿好嗎?張千起:我騎摩托車。被告:嘿呀,我跟妳,這樣可以嗎?謝昇紋:好啊。被告:打開鎖就可以了?謝昇紋:刮刮,你們這一期…(聽不清楚)(張千起教導乙○○如何使用保險箱)被告:要鎖刮刮就是指打開那個鑰匙這樣就好了?要轉那個密碼嗎?張千起:要要要。被告:妳教我一下。張千起:可是妳們敢用嗎?被告:敢啊,幹嘛?張千起:…(聽不清楚)。被告:鑰匙打開鎖就可以了?張千起:沒有啦。(張千起與乙○○走到畫面左上方,並蹲下來操作保險箱)張千起:這裡136123轉三圈。被告:你要幹嘛啦,這樣幹嘛?還要按這個?張千起:手電筒。被告:我還以為是什麼。張千起:來妳看,轉3圈,右轉到13然後往左1。
④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chOl_00000000000000、chOl_00000000000000、chOl_00000000000000、chOl_00000000000000、chOl_00000000000000(張千起繼續教導乙○○如何使用保險箱,以下對話關於張千起教導乙○○使用保管箱之對話,不予逐字記載)
⑤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陳國輝:反正運作妳們比較、妳們兩個去商量,看怎麼樣大家再來討論,好嗎?謝昇紋:我這幾天我會過來。張千起:妳聽我的話。被告:妳若過來,我怕妳外面,不然怎麼不好?把妳當媽祖。謝昇紋:這樣我不要來,從今天開始。被告:我要她的人(指張千起)。謝昇紋:都交給妳哦。陳國輝:現在她(指謝昇紋)若來,妳(指乙○○)就泡茶給她喝。謝昇紋:免免免。被告:現在若泡茶,現在是怕說外面青面獠牙要來搬電腦…(聽不清楚)。 謝昇紋:她如果拿茶來的時候,我拿帶她老公去樓上泡茶啦,什麼人要跟你一起顧店,頭殼壞掉,傻到不會抓癢。陳國輝:(笑聲)(有男聲表示要先走了)謝昇紋:我要用我的空中交易。被告:身負重任。謝昇紋:(對乙○○說)卡辛苦啦! 他們手中無貨,又有辦法答應別人可以拿貨,我跟妳搞這個顧店,頭殼壞掉,腦殘。被告:誰要顧店,人家本來也都是跑外面,阮不是空中交易,是實際交易。陳國輝:實際交易。被告:嘿呀。謝昇紋:你貨要出多少呢?被告:妳要訂這麼快哦。謝昇紋:9 幾9 幾。被告:現在有這些了要自己賣了妳還9幾9幾。謝昇紋:9幾9幾。被告:現在有這些了,妳不用留這些貨嗎?張千起:你等一下要回店裡嗎?被告:你要拿去給我?張千起:對啊。被告:好,你拿去,我在拿錢先給你。張千起:好。被告:200的9幾?被告:現在有這間店身負重任要…(聽不清楚)。謝昇紋:快一點啦,你要不要給人家啦。被告:不可能,撐都撐到現在了,我還給妳。謝昇紋:你要拿到95嗎?妳要拿到98嗎?被告:這間店要自己賣了啦。謝昇紋:1月4號一套是整本的,207000元呢。
⑥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被告:沒有啦,18萬多啦,下一次我都有訊息了。謝昇紋:23本?被告:我都已經有訊息了。它這個怎麼用?起起,這個,往下嗎?張千起:往下,往下是這個門,妳這個遙控器只能搖控這一個門。被告:這個用手按的。張千起:對。被告:要解除警報要怎麼。張千起:不用,我們沒有了。被告:現在沒有繳了?已經解除了?張千起:嗯。被告:沒有繳那個費用。張千起:費用到了。被告:就是設定保全那個都沒有?張千起:都沒有了。謝昇紋:取消了啦。張千起:取消了。陳國輝:這幾天妳就辛苦點,阿沒辦法…。(陳國輝、謝昇紋、乙○○等人在外面交談,收音音量小,無法逐字勘驗)謝昇紋:茶米、茶米。被告:有。謝昇紋:我拿(聽不清楚)。被告:起起,妳等一下沒有遙控器,妳怎麼降下來?張千起:我還有啊。被告:妳還有一粒哦?張千起:嗯。陳國輝:起起。張千起:嗯?陳國輝:妳們不能擁有遙控器。
⑦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 陳國輝:因為那個會被。張千起:可是那個是全通用。陳國輝:什麼全通用?張千起:就是長安、瀋陽的啊。被告:長安、瀋陽?張千起:對,都這一顆通用。被告:都同一粒哦?張千起:同一粒。陳國輝:要不然。被告:明天來改。張千起:要不然我交給妳,我長安路我就。被告:同一粒哦。張千起:嘿啊,妳鑰匙也是要給我們,因為我們樓上還有東西啊。被告:沒有,妳要來搬要跟我講啊,像我昌平頂給人家,我要去搬,我就跟他LINE說我要去。張千起:…(聽不清楚)。陳國輝:那個問題我還沒處理到那邊妳不能搬,我們要按部就班啦,要不然會很亂。張千起:要不然就是說妳錢先不要放這裡面。被告:…(聽不清楚)。張千起:可是我不知道妳的密碼啊。陳國輝:這樣防得了嗎?張千起:明天我把。
⑧檔案名稱:chOl_00000000000000張千起:把密碼給妳。陳國輝:這樣子防得住嗎?被告:什麼東西要防什麼?張千起:那是全通用的,我這邊可以開,長安店也可以開,我給妳我長安店不可以開了,那兩個全通用的,那個可以直接找人直接去把它改掉。被告:監視器哦?張千起:沒有沒有,鐵門。陳國輝:這樣這一個遙控器可以放在妳這。張千起:那我今天不就要把一些東西全部都收一收。乙○○:妳來會給妳拿,我不會那麼不盡情理把妳。
⑵謝昇紋於原審勘驗上述錄影光碟內容後,證稱:上述協商錄影內容,並未有提及瀋陽店交付予被告經營時,謝昇紋對該店仍占有股份百分15及負有輔導被告經營瀋陽店彩券行,不得離開該店責任之內容;亦未有同意被告繼續居瀋陽店2樓之約定。(這件事情妳是否有接獲通知說陳國輝跟乙○○、張淑媚、張添成他們四人,在卡片交接還沒有完成之後,要繼續經營那個店,並且由他們自行去均分利潤,這件事情妳是否有接到通知或同意這件事?)這是在協商裡面,所以我認為應該是這樣子。(就是沒有妳,也沒有柯江華?)對,沒有,但是柯江華也有權利,他跟我說妳爸爸也生病,妳店就交給陳國輝,我覺得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可是這也是很好解決債務的方式,所以我就聽柯江華的話,把店先交給陳國輝下去賺錢還他們的錢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8、160、162頁)。
⑶綜合上述協商錄影談話譯文內容及謝昇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謝昇紋因積欠務債無力清償,因而同意將瀋陽店交予債權人之一即被告出面經營,被告之女兒張千起遂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該店保險箱、大門開關之遙控器,但謝昇紋所經瀋陽店、長安店係使用兩顆相同頻率之遙控器,為避免被告取得瀋陽店之遙控器,可開啟長安店之大門,證人張千起因而提及必須找鑰匙店業者修改瀋陽店遙控器之密碼設定,陳國輝強調謝昇紋與張千起不得擁有遙控器。張千起表示瀋陽店2樓有放東西,因而要求被告須提供瀋陽店鑰匙時,被告即當場絕拒,並表示若張千起通知被告前來該店搬東西時,會通融讓張千起搬東西,不會不通情理不讓張千起搬,就如同被告將昌平頂給他人時,被告要去搬東西,被告曾以LINE通知對方。陳國輝亦當場表示若謝昇紋來瀋陽店,被告泡茶給謝昇紋飲用等語,被告即表示拒絕,並表示若泡茶予謝昇紋飲用,即害怕外面「青面獠牙」者請來該店搬電腦,影響被告對該店之經營,而謝昇紋不甘示弱對被告表示「什麼人要跟你一起顧店,頭殼壞掉,傻到不會抓癢」等語,謝昇紋交出瀋陽店予被告經營後,對於該店未占有任何股份,亦未負有輔導被告經營該店及不得離開該店之權利及義務,且無繼續居住該店2樓之權利,被告僅同意可前來2樓取走存放在該處之物品,事後雖因謝昇紋無法交出提款卡予被告、陳國輝等人作為經營瀋陽店之用,但上述交出瀋陽店予被告經營,所得盈餘作為抵償謝昇紋所積欠債務等用途之協議,仍然未作罷,雙方默示繼續進行等事實,洵足認定。
3.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播放104年12月20日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及104年12月21日ch01_00000000000000錄音檔後,雖證人柯江華就上述錄音檔內容證稱:結論是乙○○答應我會讓謝昇紋的小女兒…我都叫她起起…我就選擇相信乙○○和陳國輝,店交由他們管理,你們母女就住在樓上,你們吃飯時間可以下來樓下,公司幫你們付便當費,居住的水、電費、房租都不用煩惱。(後續你說你們協議是交由乙○○去經營,如果有獲利的情況,謝昇紋是否可以取得任何股份或營利平分?)可以。(當天你、陳國輝、乙○○、謝昇紋都有同意上述協商結果?)有。(瀋陽店歸乙○○經營後,謝昇紋是否可以繼續使用瀋陽店的二樓?)可以。(謝昇紋與她女兒使用二樓的時間有無限制?)沒有限制。(乙○○經營瀋陽店的期間,謝昇紋有無輔導她經營彩券行的義務或權利?)有。(在瀋陽店的營業期間,謝昇紋是否可以使用店內的設備?)可以。因為謝昇紋也是股東之一,而且當下我只有開一個條件,謝昇紋只有金錢由乙○○管理,我們這些股東跟她月結、對帳,除了錢以外,謝昇紋其他東西都可以使用,甚至員工操作機器不會的話,謝昇紋要下來教學,這部分是沒有薪資等語(參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惟上述錄音檔內容係發生在前(即10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且證人柯江華就謝昇紋、證人張千起、陳國輝、張淑媚、張添誠及被告嗣後於104年12月22日就瀋陽店交由債權人代表即被告經營之協商決議過程,證人柯江華並未參與其事,因而不知渠等最終協議結果等節,亦據證人柯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參原審卷一第82至84頁),足見證人柯江華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104年12月22日謝昇紋與被告、陳國輝、張淑媚、張添誠等人協商結論相悖,自無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4.綜據上述,謝昇紋因積欠包括被告、張淑媚、張添誠等人之債務無法償還,同意將其原本所經營瀋陽店彩券行交出由被告獨自經營,謝昇紋未占任何股份或未負有不得離開該店及指導被告經營該彩券行之義務,瀋陽店之經營利潤由被告、陳國輝、張添誠等人均分外,並將部分利潤交予謝昇紋作為生活費,且受限謝昇紋之租約尚未到期,因而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瀋陽店之2樓存放東西,但瀋陽店未營業時,謝昇紋但須先聯絡陳國輝,由陳國輝通知被告,被告再打開瀋陽店大門,讓謝昇紋進出使用該店之2樓,若營業時間謝昇紋前往該店時,為避免謝昇紋之其他債權人至該店討債及滋事,陳國輝因而提醒被告須報警處理,因避免生事等事實,應為實情,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屬有據,足以採信。反觀謝昇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初期均未提及其同意協商將瀋陽店交付予債權人等之代表即被告經營時,其對該店仍占有股份百分15及負有輔導被告經營瀋陽店彩券行、營業時不得離開該店之責,直至105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一第74至76、160頁)方提及此事,依上述理由說明,已難採信。
㈡至依上述104年12月22日被告、陳國輝等人與謝昇紋協商結果,被告、陳國輝等人雖同意為謝昇紋可繼續使用瀋陽店2樓之空間,但依謝昇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所以妳可以確認104年12月26日是被告乙○○在裡面顧店?)對。(被告乙○○是不是有叫妳離開?)她有叫我離開。她說什麼我很冷,我要把門關起來,然後不讓我進去,我本來吃飯就會進去。她先推我的人再拉椅子,我本來都是做這邊的第一把,我也不曉得她為什麼去拉這一把,她就把我的手拉著。(所以可以確認妳當時是要坐在小圓桌吃飯?)我原本都是坐在那邊吃飯。(本案案發前後,妳實際上居住的地址在哪裡?)長安路0段00之0號。這個地址是我另一家長安店我也發彩行的地址。(上開地址的2樓妳都做何使用?)一間休息室、一間辦公室,我有時候會睡在那裡,有時候客人玩刮刮樂太晚了,我就在那邊睡。(案發的時候,依照現場的監視器拍照結果,案發當天妳是拿著碗筷從外面進來,妳原本是在外面的桌子吃飯嗎?)我在外面吃飯,對。(妳手上拿的碗筷及吃的東西是否都是在外面買的?)隔壁。(為何妳原本在你來發彩券行店外的桌、椅子上吃飯,怎麼會突然會端著碗筷進去店裡面?)我原本都是在店裡面吃,那天有客人跟我打招呼,我坐一下就進來。(所以當時案發的時候,妳是要到你來發彩券行店裡面的小圓桌吃飯?)對,我都在那邊順便看報紙。(當天案發妳進入到你來發彩券行店裡面的時候,被告乙○○有無跟妳講什麼,然後阻止妳坐在小圓桌吃飯?)我只記得她很冷,要把門關起來,不讓我進去。(有無跟被告乙○○講說我要吃飯,等一下我要進去2樓?)沒有,一般我都吃飽飯都會上2樓。(為何當時妳沒有跟被告乙○○講說我要到2樓吃飯?)我很少在2樓吃飯,我都在1樓吃飯,然後在那邊看報紙。(所以案發的時候,妳與被告乙○○起衝突的時候,的確沒有向被告乙○○講說妳要使用2樓?)沒有等語(參原審卷一第76至80頁);我習慣在隔壁吃飯。(當時要吃飯,在隔壁吃就好了,為何要到彩券行店面?)因為那時我還有權利,我習慣在一樓吃飯、看報紙,我那時是要拿著飯到一樓。(那時經營權是否已經交給陳國輝處理?)是。可是協商錄音有說我可以住二樓,我可以自由進出,沒有說要從一樓進出還要經過他們。(經營權讓出後,從隔壁拿飯進去店面吃是否恰當?)不恰當等語(參本院卷第35、36頁)以觀;謝昇紋於案發當時係端著食物進入瀋陽店1樓欲坐在該處椅子,將食物放在桌上吃東西,並未向被告表示欲使用2樓或至2樓拿取、放置物品等相關要求,故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謝昇紋使用該處2樓權利之行為亦明。
㈢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自得為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見謝昇紋端著碗筷進入瀋陽店,欲坐在店內桌邊食用,被告因當時已屬夜間,店面即將休息,被告為保全自身歇息離去店面現場之權利,及保護店內財產安全,乃要求謝昇紋離開該店(謝昇紋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本案案發時其持飯菜進入系爭店面食用之行為並不恰當,參本院卷第36頁),謝昇紋不從,被告遂將謝昇紋推出門外,並放下鐵捲門、關掉冷氣、電視;被告主觀上係為關閉店門、防護店內財產之安全,而徒手將謝昇紋推拉至店外,此種行為手段合於目的,且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難以忍受,再被告將拒絕離去的謝昇紋推拉出店外作為對謝昇紋影響輕微(僅使謝昇紋無法再任性為此一在非販售餐飲之彩券行內任意用餐之不恰當作為),亦不具備有可非難性;據此,被告上揭行為實難認有何要難認被告即有妨害謝昇紋行使權利或傷害謝昇紋身體之犯意。再被告將謝昇紋推出店外之過程(前後過程約35秒,參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105年8月23日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曾藉此對謝昇紋施以其他不法攻擊或傷害行為,更可見被告並無傷害謝昇紋之客觀行為;況謝昇紋經被告推拉其出大門之過程,仍不斷有抗拒、掙扎之動作舉措,亦可能導致上開傷害形成之原因,自難認定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或行為。本院認縱使謝昇紋在遭被告推出店外之過程受有右手及右手腕挫傷並拉扭傷之傷勢(參偵卷第21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然被告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右手第3及5指挫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參偵卷第20頁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此為被告保護自身權利及維護彩券行內財產權之自力救濟過程中所必然產生結果,與被告前揭自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本案謝昇紋先為不合理行為在先,自有忍受此一相對結果之責任;如若不然,任何人皆得任性為任一不理性行為而不負其結果責任,社會秩序必然無法維護,自由民主社會並失其根基。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徒手推拉被告出店外行為,且因此造成謝昇紋有前開傷害之結果,然觀之謝昇紋進作店內原因,被告推拉謝昇紋之過程,暨謝昇紋因此之受傷程度與範圍,被告前揭行為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普通傷害罪、強制罪責。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傷害及強制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認定被告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於法有違,並認被告應成立普通傷害及強制罪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客觀行為亦不該當於普通傷害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