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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
1395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雲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35、133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0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吉(以下簡稱被告)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與沒收之宣告均無違誤與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與沒收宣告等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不是要偷,是因工作需要騎車送羊奶,而自己機車壞掉,乃權宜之便拿了鑰匙騎走該車,但有留字條在該車停放處旁之機車上云云,惟失竊機車之被害人湯淑琳於原審已結證稱其發現機車不見時並未見到附近留有字條,且被告嗣並未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而係被告另因騎乘該機車闖紅燈時遭警追緝到案,適被害人湯淑琳至派出所報案時警員指示其指認而查獲,足見被告所辯僅一時借用云云,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甚明。另被告就其對黎明派出所員警以「幹」、「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及以手拉扯、以腳踹踢員警致傷部分,雖被告復辯稱因是鄉下小孩說這些話有可能是口頭禪,又與警員在爭執應該也是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至臻明確,業經原審依據警員游○安、沈○淳、蔡○卿分別指證及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而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中論敘綦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口否認犯行亦無足取。再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之各項量刑因素,而無失出偏重情事,且被告為累犯,五年內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請求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起訴,檢察官李○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5號
106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500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共二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被訴乘機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吉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上7時34分許,搭乘和欣客運1
6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新村公車站附近時,見乘
坐其前方之甲女(代號3484-H105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欲下車,竟自後方以手觸摸甲女臀部(所涉乘機性騷擾部
分,業經甲女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甲女向該公
車駕駛員反應,駕駛員即將公車暫停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前,並報警處理,黎明派出所警員游○安
、沈○淳、巡佐蔡○卿隨即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至160號
公車上,要求謝○吉下車至黎明派出所說明案情,謝○吉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
,以「幹」、「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當時在場
依法執行職務之游○安、沈○淳、蔡○卿,並以手拉扯、以
腳踹踢當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游○安、沈○淳,致沈○淳
因而受有前額、右手腕抓傷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
分,均未經告訴),旋為游○安、沈○淳、蔡○卿當場逮捕
,而查悉上情。
二、謝○吉因其所有之機車剎車故障無法使用,於106年1月10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永和街156巷口,見湯淑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
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該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配送羊奶,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中市南區學府路98巷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林其賢、朱信建攔查,詎
謝○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
暴之犯意,以手毆打、以頭戴之安全帽頂撞當時在場依法執
行職務之林其賢,致林其賢因而受有左手小拇指扭傷之傷害
,並以「幹你娘」、「防你娘機掰」、「幹」等語辱罵當時
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林其賢(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
未經告訴),旋為林其賢、朱信建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1輛(經警發還湯淑琳領回),以及謝○吉所有
、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經查,本案被告謝○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0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1235號受理,嗣於該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竊
盜等案件,認與前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
6年度偵字第323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0
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
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
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
員部分:
訊據被告謝○吉固坦承確於105年9月21日晚上7時43分許,
在暫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前之和欣客
運160號公車上,與黎明派出所警員游○安、沈○淳、巡佐
蔡○卿發生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三字經,
當時應該是警察動手而不是伊動手,因為警察有3個人,伊
只有1個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都會抗拒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偵字第2500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9至22、74頁)、游○安(偵卷一第30、74頁)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即公車乘客劉沛妏(偵卷一第23至25頁)、
紀宜君(偵卷一第26至28頁)、證人蔡○卿(偵卷一第29頁
)、沈○淳(偵卷一第3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
有職務報告1紙(偵卷一第13頁)、沈○淳之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一第36頁)、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置偵卷一第9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本院易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游○安於警詢時證稱:「謝○吉
堅決否認並不配合警方返所說明,且謝○吉對著現場我與警
員沈○淳及巡佐蔡○卿口出三字經幹你娘等語,並以腳踢我
,但並未踢中。我與警員沈○淳、巡佐蔡○卿便以妨害公務
現行犯予以逮捕,逮捕過程中謝○吉激烈反抗且一直飆罵三
字經並恐嚇我與警員沈○淳及巡佐蔡○卿,要告到我們3個
沒工作。」等語(偵卷一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卿(
偵卷一第29頁)、沈○淳(偵卷一第31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再依本院於106年5月24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公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警員游○安、沈○淳、巡佐蔡○卿於105年9月21
日晚上7時43分許,至160號公車上,要求被告下車至黎明派
出所說明案情時,被告先與警員發生言語爭執,復以肢體動
作朝向警員,經警員制止後,被告即與警員發生拉扯,並以
「幹」、「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警員,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佐,益徵證人
游○安、蔡○卿、沈○淳上開證述,應為可採,被告上開抗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於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
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
辱公務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至8頁)、偵訊
(偵字第32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本院審理
(本院卷第73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湯淑琳於警詢
(警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56至59頁)時,
證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4頁)、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15至20頁
)、行車紀錄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共計10張(警卷第21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第27頁)、警員密錄器譯文1紙(
警卷第28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警
卷第29頁)、警員林其賢受傷照片3張(核交字卷第5、6頁
)、行車紀錄器與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偵卷二光碟
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
卷可稽,以及鑰匙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對於執
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謝○吉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游○安
等3人以言語辱罵;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
多次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其賢以言語辱罵;均係出
於單一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
先後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具時間、空間
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僅論接續
犯一罪。
㈢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
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
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
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
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
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於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其中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侮
辱公務員二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1次普通竊盜、2次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
強暴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強
暴行為,致員警因而受傷,復以言詞侮辱,妨害公務員依法
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
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經被害人湯淑琳領回;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暨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二竊盜案件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
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2頁)時,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竊盜罪項下,宣告沒
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
經被害人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吉於105年9月21日夜間,搭乘和欣
客運160號公車,於同日夜間7時34分許,該公車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新村公車站附近時,被告見前方有告訴人甲女(
代號3484-H105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下車,竟基於
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以手觸碰
甲女之臀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謝○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5月
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偵卷一第81
頁)、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