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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劉登俊林欽章賴妙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民賦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2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民賦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
    106年3月21日與告訴人陳元勝發生肢體衝突互毆,本人不服
    兩造互毆只判本人4月徒刑,而對方只為證詞即判定,並無
    任何佐證及證物或錄音證明,有顯不公,我與陳元勝不認識
    ,不知如何調解聯絡,而未和解;於本院則以是告訴人跟另
    1人喝醉酒後先從後面打我,我才反擊,且我也沒有拿槍或
    拿子彈恐嚇他們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恐嚇等犯行
    ,已經原審引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證人李榮坤及李三本
    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
    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並認無從
    分別由何方而為之互毆行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駁斥被告所
    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均詳載於原審判決理
    由貳、一內,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
    與告訴人陳元勝係互毆,為何只判其有罪,是告訴人及其友
    人先行出手毆打其才反擊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又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之單一指訴,而係參
    酌在場目擊證人李榮坤及李三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
    與告訴人陳元勝所述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陳元勝、證人李榮
    坤、李三本均與被告前素不相識,本無何怨隙可言,李三本
    復為單純經營小吃店之老闆,與被告一方或告訴人一方前均
    不相識,自無庸為偏袒何方而涉犯刑法偽證罪責,而李榮坤
    、李三本均與告訴人為相同之證述內容,此外,復有告訴人
    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均足為
    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並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並無任何
    佐證一情,故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至被告迭自警偵
    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展現任何真心悔過
    之具體表現,而其本案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
    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
    各情,均要無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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